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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39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尚宗平 被 告 葉純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貳仟貳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一一○年七 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年七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2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款7萬元,借款利率按年   息17%計算(嗣因民法第205條修正,而減縮計息利率為年息 16%)。被告截至99年6月27日止仍積欠借款本金62,263元及 違約金1,077元,合計63,340元未還。慶豐銀行業於94年6月 14日將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成長公司),中華成長公司則於98年8月26日 將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祈 福公司),祈福公司再於104年10月30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伊 ,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爰依借款契約、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通信貸款契約、還款明細查 詢單、請求項目試算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經核並無不 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7條、第91條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20

KSEV-114-雄簡-39-20250320-1

破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更一字第4號 聲 請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稱: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代 理 人 陳勳蓉 關 係 人 謝世芳之遺產管理人王國棟地政士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信文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得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 之;遺產不敷清償被繼承人債務,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亦 得宣告破產:無繼承人時。繼承人為限定繼承或繼承人全 體拋棄繼承時。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全體有破產之原因時 。前項破產聲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及遺囑執行人亦得為 之,破產法第58條第1項、第59條固有明文。惟財團費用及 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 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 ,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同法 法第97條、第148條亦有明定。是依上開規定之旨趣,法院 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認債務人確係毫無 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 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 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 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 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 由,依破產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之聲請(司法院 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96年 度台抗字第3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被繼承人謝世芳有新臺幣(下同) 600萬元,及民國自9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592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未受清償,系 爭債權係聲請人自慶豐銀行受讓。而謝世芳於101年1月15日 經本院103年度亡字第141號裁定為死亡宣告後,其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經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218號裁定選任關係 人王國棟地政士為謝世芳之遺產管理人。今謝世芳之部分遺 產,已由關係人即其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豐銀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 強制執行,並於111年7月21日拍定,足見謝世芳尚有其他債 權人,其遺產有不足清償債務情事,且其遺產應足以構成破 產財團,可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爰依破產法第58條 第1 項等規定,聲請宣告謝世芳之遺產破產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自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受 讓系爭債權,為謝世芳之債權人乙節,業據提出本院105年 度司執字第20065號債權憑證、本票、慶豐銀行授信總額度 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以及慶豐銀 行簽發與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 一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債權餘額為本金1,215萬5, 714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13年度破字 第2號卷【下稱破字卷】第15至21頁、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破抗字第11號卷【下稱破抗字卷】第17至35頁)。衡以謝世 芳於訴外人慧達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達公司)92 年12月29日向慶豐銀行貸款時,確係擔任慧達公司之董事長 ;另中華成長一公司係於98年間與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三公司)合併,由中華成長三公司 為存續公司,並於108年8月19日更名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復再於113年8月28日更名為聲請人現行公司名 稱,有慧達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抗告人之公司 登記資料查詢及經濟部98年9月30日經授商字第09801225700 號函可稽(見破抗字卷第45至59、81至83頁、本院破更一卷 第55至56頁),則聲請人主張其係自慶豐銀行受讓系爭債權 ,為謝世芳之債權人乙節,尚非無據。  ㈡謝世芳生前有諸多債權人,現餘遺產不敷清償謝世芳之債務 乙情,已據謝世芳之遺產管理人王國棟地政士陳述在卷(見 破字卷第132頁),並有該遺產管理人提出謝世芳之債權人 清冊在卷可稽(見破字卷第83至85頁)。而從該清冊內容, 可知謝世芳生前積欠各債權人銀行,僅本金債務已達數仟萬 元,是謝世芳之遺產不敷清償謝世芳之債務,應堪認定。惟 本院調查謝世芳之現存遺產,依王國棟地政士提出之遺產明 細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顯示(見破字卷第81、87頁),謝 世芳之遺產現尚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公同共有 持分0.16667<約6分之1 >,下稱:系爭383地號土地)、同段 397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持分0.16667<約6分之1 >,下稱:系 爭397地號土地)及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一公司)股 票、飛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飛寶公司)、博達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達公司)股票。就上開股票部分,經本 院依職權函請上開公司提供謝世芳於各該公司之股份數及價 值等資料,依飛寶公司函覆稱:謝世芳持有股數為0股(見本 院破字卷第175至185頁);台一公司函覆稱:謝世芳持有股 數925股,每股面額10元(見本院破字卷第187頁)。博達公司 迄今雖未予回覆,然因其原負責人葉素菲涉淘空博達公司遭 判刑,目前由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職權,有士林地院94年 度司字第330民事裁定及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9至25頁),自難認博達公司股票有何價值可言。另 系爭383地號、397地號土地公同共有6分之1部分,經查該公 同共有部分之共有人有19人之多,有上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 本在卷可參(見本院破字卷第191至214頁),是上開不動產謝 世芳之潛在應有部分價值推估約為14萬4,835元(計算式:【 系爭383地號土地面積99平方公尺×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 平方公尺3萬4,900元×公同共有權利範圍6分之1×謝世芳潛在 應有部分20分之1=2萬8,792元】+【系爭397地號土地面積39 9平方公尺×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萬4,900元× 公同共有權利範圍6分之1×謝世芳潛在應有部分20分之1=11 萬6,04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4萬4,835元。又本院 依聲請人之聲請函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明有 無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為謝世芳之保險資料,由該公會轉知各 保險公司後,各保險公司均函覆謝世芳無任何保險契約相關 之金錢債權,此有各保險公司之函覆情形在卷可按(見本院 破字卷第215頁、第221至281頁、第287頁、第315頁)。至聲 請人雖稱:謝世芳之部分遺產,遭債權人兆豐銀行向士林地 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所得款項應足以構成破產財團部分云 云,惟經本院函詢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該事件執行結果 , 據該院民事執行處函覆:該執行事件定於113年6月13日分配 業已確定,並於113年8月2日電匯案款153萬119元與兆豐銀 行等語,有該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1月1日士院鳴107司執秋2 2442字第113094238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破更一卷第37頁 ),是聲請人上開陳述已非有據。末經本院詢問聲請人代理 人有關謝世芳之遺產除遺產管理人上開陳報之財產及本院上 開調閱之資料外,是否還有其他遺產?聲請人代理人回覆: 應該沒有了等語(見本院破更一卷第66頁)。  ㈢綜上,謝世芳之遺產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經調查後僅約1 5萬4,085元(股票部分9,250元+不動產部分14萬4,835元) ,且上開不動產部分尚需經訴請分割為分別共有、變價等程 序始能供債權人取償,該相關程序所生費用將列入破產財團 費用,且破產財團費用尚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是於支付 財團費用後,實難認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還有剩餘可能,依 前揭說明,本件難認有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而,聲請人聲 請宣告謝世芳之遺產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63條、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2-14

PCDV-113-破更一-4-2025021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51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謝明華 被 告 唐沂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978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6日起至 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 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4,354元,及自民國98年8月2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 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 院審理中變更本金及利息起算日、捨棄違約金之請求,將聲 明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26頁反面 ),核分屬擴張及減縮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2年12月2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貸款,借款9萬元,借款 期間自92年12月2日起至95年12月2日止,共分36期,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7%固定計息。詎料被告未依 約還款,並積欠本金77,978元及利息未清償。嗣慶豐銀行將 上開債權於94年6月14日讓與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8年8月26日 讓與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再於104年10月30日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 與證明書、貸款契約、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 8至13頁),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1-17

TYEV-113-桃簡-1851-20250117-1

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顏明玉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 3年12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19722號)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9722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所為之 處分,並於113年12月12日送達異議人,有原裁定及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參,異議人於113年12月19日具狀提出異議, 有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 1頁),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程序上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92年4月22日向慶豐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卡有貸」通信貸款,借款新臺 幣(下同)70,000元,嗣未依約還款,尚餘55,668元暨其利息 、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慶豐銀行於94年6月14日 將系爭債權讓與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公司),中華公司復於98年8月26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祈福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祈福公司),祈福公司再於98年8 月2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馨琳 揚公司),馨琳揚公司又於101年6月1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異 議人,並均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是系爭債權業 已移轉為異議人所有。因相對人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異議人爰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詎原裁定以異議人 所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附表除僅記載案件編號及相對人顏 明玉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外,其餘欄位空白無記載,關於 歷次讓與標的(即讓與之債權本金金額等明細)均付之闕如, 而無法審認異議人所主張受讓之債權,是否即原始債權人慶 豐銀行讓與之系爭債權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然異議人 已提出貸款契約書、慶豐銀行還款明細查詢單及慶豐銀行於 94年6月14日刊登之台灣新生報債權讓與公告、中華公司、 祈福公司及馨琳揚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應足證 異議人輾轉讓之債權確係慶豐銀行對於相對人之系爭債權, 原裁定未審酌此,顯有未洽,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 定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 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 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第511條第1項第 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證明與 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 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 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 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 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 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 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時,已課予其一定程度之釋明義務,聲請 人提出之資料,自形式上審查,除足以特定當事人、請求之 標的與金額外,尚須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可以連結當 事人、請求標的與金額之初步證據,且基於支付命令應迅速 、簡易確定之要求,並無許聲請人補正之空間。倘聲請人並 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 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依前 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異議人之前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慶豐銀行「卡有貸」 通信貸款契約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還款明細查詢單、慶豐銀 行、中華公司、祈福公司及馨琳揚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慶豐銀行於94年6月14日刊登在台灣新生報之債權讓與公告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37頁)。觀諸異議人所提出之上開資 料,僅慶豐銀行於94年6月14日出具予中華公司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附表記載債權餘額為「本金新台幣55,668元暨依原契 約所生之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債權標的「案件編 號CS-004-N-0153。借款人:顏明玉(Z000000000)」,而可 得特定具體之債權讓與標的。然就中華公司、祈福公司及馨 琳揚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附表其上僅記載案件編號及債務 人顏明玉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外,其餘欄位空白無記載, 關於歷次讓與標的(即讓與之債權本金金額等明細)均付之闕 如,據此,異議人主張其受讓之債權,即原始債權人慶豐銀 行讓與之系爭債權,顯有疑義,難認以為相當釋明。雖異議 人另具狀指稱債權讓與雙方就債權移轉之意思表示合致即生 權利變動效力、有無書面則非所問,又債權讓與證明書記為 不要式契約,更無法定應記載資料云云。然查,異議人既主 張其輾轉受讓取得之債權係慶豐銀行對於相對人之系爭債權 ,則其自應釋明其自中華公司以降之債權讓與人受讓取得之 債權金額即系爭債權無誤,此與債權讓與契約係屬要式或不 要式契約無涉,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核原裁定 認定之事實,與卷內異議人所提之資料相符。是異議人稱其 輾轉受讓慶豐銀行對相對人之債權云云,顯無從依上開資料 特定請求之標的與金額,其釋明顯有不足。又異議人復未釋 明或提出其他足認其所輾轉受讓之債權係慶豐銀行所讓與之 債權標的之證據。準此,異議人就其請求既未盡釋明之責, 依前述說明,即有未合,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而駁回異議人之 聲請,於法尚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5-01-13

TNDV-114-事聲-1-20250113-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99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尚宗平 陳怡穎 被 告 黃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012元,及自民國98年8月27日起 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9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每次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01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慶豐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元,貸款期間為民 國92年7月16日至95年7月16日,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36期 ,約定週年利率為17%,如被告遲延還本付息時,並加計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 積欠本金59,01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慶豐銀行於94 年6月14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成長一公司),中華成長一公司於98年8月26 日將前開債權讓與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祈福公 司),祈福公司復於104年10月30日將前開債權轉讓與原告 ,並依法通知被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等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貸款契約 、還款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通知書、普通掛號函件遭退回 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 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2,21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2-26

CDEV-113-橋簡-1099-20241226-1

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3號 異 議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相 對 人 林采縈即林惠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3460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 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所為113 年度司促字第1346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30日 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11月6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等情,業經本院審閱本 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3460號卷宗無訛,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   ,是本件聲明異議程序上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2年1月29日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簽立「慶豐銀行『卡友貸』通信貸 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元   ,嗣未依約還款,尚餘51,926元未清償;慶豐銀行於94年6 月14將前開債權讓與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公司),中華公司於98年8月26日將之讓與祈福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祈福公司),祈福公司復於104年1 0月30日將之讓與異議人,並均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 對人,是上開債權業已移轉為異議人所有。因相對人迄未清 償,異議人乃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原裁定卻以異議人未 能提出慶豐銀行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為由,駁回異議人之 聲請;然異議人係因遺失慶豐銀行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始無 法提出,但已提出系爭契約、慶豐銀行還款明細查詢單、慶 豐銀行於94年6月14日刊登在台灣新生報之債權讓與公告、 中華公司與祈福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傳真查 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等件為證,應足佐證異議人確實係 輾轉自慶豐銀行處受讓本件債權,原裁定未審酌此,顯有未 洽,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 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債權 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 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 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 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80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32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權人 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僅須就其主張之 原因事實,提出使法院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之證據資料, 即為已足。 四、經查,異議人聲請向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為:相 對人於92年1月29日向慶豐銀行簽立系爭契約借款70,000元   ,嗣未依約還款,尚餘51,926元未清償;慶豐銀行於94年6 月14將前開債權讓與中華公司,中華公司於98年8月26日讓 與祈福公司,祈福公司復於104年10月30日讓與異議人,並 均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是上開債權業已移轉為 異議人所有,惟相對人經異議人催討,迄未清償等情,並提 出系爭契約、慶豐銀行還款明細查詢單、慶豐銀行於94年6 月14日刊登在台灣新生報之債權讓與公告、中華公司與祈福 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 郵件查單等件為證。核異議人提出之上開資料,雖乏慶豐銀 行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然其中系爭契約、慶豐銀行還款明細 查詢單、慶豐銀行於94年6月14日刊登在台灣新生報之債權 讓與公告,應均為慶豐銀行持有或製作之文件,且該刊登公 告中記載慶豐銀行讓與中華公司之債權標的「CS-005-N1812 債務人林惠瑜(Z000○○○000)」,與中華公司於98年8月26 日出具予祈福公司,與祈福公司於104年10月30日出具予異 議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上載之債權標的「案件編號FCS-N-18 12。借戶名稱(ID No.)林惠瑜(Z000000000)」大致相符 ,堪認異議人就其所述之債權讓與過程,已為相當之釋明   ,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之規定。是原裁定逕以異 議人之聲請未盡釋明義務為由,駁回其聲請,容有未洽。準 此,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並由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2-04

TNDV-113-事聲-33-2024120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300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陳欣雅 謝明華 被 告 張政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一0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玖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款新臺幣7萬元,詎被告未 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慶豐銀行將前揭債權 讓與予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一 公司),再經中華成長一公司於98年8月26日讓與上開債權 予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祈福公司),祈福公司 再於98年8月27日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貸 款契約及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2024-11-29

TPEV-113-北簡-10300-20241129-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306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陳怡穎 被 告 徐明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63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4日向訴外人慶豐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簽立卡友貸 通信貸款契約,借款期限3年,自借款日起每月為1期,共分 36期,每期按3年之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率為年息17%固 定計息,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日起在6 個月以內者,按本約第5條應計利息加計1成違約金、逾期起 過6個月部分,則加計2成違約金。詎被告尚餘本金新臺幣( 下同)65,423元未依約清償,嗣慶豐銀行將對被告之上開債 權(下稱系爭債權)依序讓與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並以存證信函之 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債權讓與及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423元,自98年8 月2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 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暨自9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為時效抗辯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本金65,423元本金部分  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以,如債權人於債權得行使時起,15年間不行使其債權 ,於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即得拒絕給付,此即債務人之時效 抗辯權。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依督促程序, 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 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同法第 12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條第 1項亦有明文。  ⒉被告於貸款期間95年10月14日屆滿,未依約清償借款,慶豐 銀行即得行使請求權,原告繼受本件債權,遲至113年8月23 日始聲請支付命令,因被告聲明異議而為本件訴訟,雖原告 以內湖郵局第207號存證信函於104年12月22日為本件借款之 債權讓與通知,由被告同戶籍址之同居人代收,惟觀存證信 函內容僅債權讓與通知,未有「請求」之意思,尚難認有中 斷事由存在。再者,上開存證信函雖生債權讓與通知效力, 然被告單純之沈默,亦與「承認」有間,亦不生時效中斷, 重行起算之餘地。是原告迄未提出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依 前揭規定,本件借款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被告既於113 年9月10日遞狀為時效抗辯,原告即不得向被告請求。  ㈡利息、違約金部分   ⒈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其 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 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利 息及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 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 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 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 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違約金債權,於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非屬 從權利,且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應 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債務人為時效抗辯 之日起不負遲延責任,抗辯前已發生之違約金已經獨立存在 ,不受買賣價金債權時效抗辯之影響。至為時效抗辯後,債 務人既得拒絕給付,即無違約可言,無債權人得請求給付違 約金之餘地。  ⒉原告請求之本金部分雖已罹於時效,並經被告於113年9月10 日為時效抗辯,已如前述,則113年9月10日前已生之利息, 於聲請支付命令之日即113年8月23日前5年時效部分及已生 之違約金於15年時效部分,均未罹於時效;至113年9月10日 以後,因被告為本金請求權之時效抗辯,被告已不負給付之 責,自無利息及違約金之發生。是以原告請求以本金65,423 元計算,自108年8月23日起至113年9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1 6%計算之利息;及以本金65,423元計算,自98年9月28日起 至99年3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違約金及自99年3 月28日起至113年9月9日止,按利率3.2%計算之違約金,為 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5,423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利息及違約金共 計83,635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主請求即本金部分均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規定,諭知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1-21

TNEV-113-南小-1306-20241121-2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80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尚宗平 陳怡穎 被 告 蔡明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649元,及自民國98年8月27日起 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 ,6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明枝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54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向訴外人慶豐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慶豐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並簽訂貸 款契約,約定自92年6月20日起至95年6月20日止,以每個月 為1期,共分36期,自借款日起,依週年利率17%固定計息。 又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借 款人如有任一期未依約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60,649元未清償,慶豐銀行嗣將其 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成長一公司),中華成長一公司再讓與祈福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祈福公司),原告再自祈福公司受讓 上開債權,並於98年8月26日以登載報紙公告方式作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本件利息請求部分,就110年7月20日以後之利 息請求,依照修正生效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以週年利率1 6%計算利息,又就違約金之收取,酌減為最高請求以9期為 限,僅於9期之範圍內請求給付違約金。爰依民法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0,649元,及自98年8月2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1.7%,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週年利率3.4%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請求以 9期為限。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慶豐銀 行與中華成長一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中華成長一公司與祈 福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祈福公司與原告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金額表、慶豐銀行「卡友貸」通信貸款契約、還款 明細查詢單、被告之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9-33頁),且被告未到庭爭執,而經本院調查上 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及利息,係 屬有據。  ㈢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所明定。且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 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 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裁 判闡釋甚明。查原告請求上開違約金部分,審諸兩造約定之 利率已近法定最高利率,又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 受有利息之損失,則原告再請求9期違約金,仍欠公允,本 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始屬適當。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以債權讓與公告翌日即98年 8月27日起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3頁),核無不可,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判決原告勝 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僅 就違約金之部分,逾越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為無理由,是 審酌兩造勝敗情形,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1-07

CCEV-113-潮簡-680-20241107-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03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被 告 曾德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 玖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7萬 元,借款期間自92年8月18日起至95年8月18日止,以每月為 1期,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並按利率17%固定計息,如未按 期攤還本息,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並逾期6個月內者,按 借款利息加計1成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息 加計2成違約金。而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53,961元 及相關利息未清償。上開債權已由慶豐銀行讓與中華成長一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又將該債權讓與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祈福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附將該債權讓與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馨 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再於101年6月15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961元,及自98年8月27日起至110年 7月19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9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請求以9 期為限。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通信貸款契約、還款明細查詢單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9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 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 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 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 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而查,本件原告 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自9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請求以9期為限,本院審酌原 告請求利息之週年利率高達17%、16%,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 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 別損害,則將原告欲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債務人因 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明顯偏高。從而,本院認原告請求 之違約金過高,殊非公允,爰將之酌減為1元,始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1-01

GSEV-113-岡簡-403-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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