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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7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樺豐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382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延長羈押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審經訊問抗告人即被告劉樺豐後,以其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 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擔任詐欺集團收水車手,涉及多 次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 難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亦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 之進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乃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訊 問後執行羈押。茲羈押期間將屆,經原審訊問後,認前項原 因依然存在,被告應自114年3月4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係因應徵工作誤入詐欺集團,已坦承全 部犯行,無串供、滅證之虞,手機亦經扣案、無從與犯罪集 團聯絡,並無反覆實施詐騙之可能。又被告父親年邁無人照 顧,而被告有長照證照,可前往長照機構工作並照顧父親, 被告願定時向派出所報到,並保證配合訴訟程序,請准交保 云云。 三、經查:  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按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 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 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法院對被 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 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或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查被 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 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 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 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 ,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 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 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所謂犯罪嫌 疑重大、無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係指就現有之證據 ,足認被告成立犯罪之可能性甚大而言,俱屬事實問題,法 院有依法認定裁酌之職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 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 、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 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 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 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原裁定業已敘明有事實足認被告 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理由,衡以被告擔任詐欺集團收 水車手,涉及犯行非止一次,且參諸被告另有詐欺案件刻正 偵查中,被告復於原審供承:「有個主管傳地點叫我去拿, 每次地點都不同」、「我是到查獲前二次有懷疑是詐騙集團 」等語,堪認被告數度實行詐欺犯罪,如非羈押被告,實不 足防免被告繼續為同類犯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 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又被告經原審法院以其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案經上訴,於114年3月12 日移審而繫屬於本院,本院斟酌本案尚未確定,羈押對被告 人身自由之限制、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眾多因素,若命其具保、責付及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防止反覆實行同一犯罪,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則原審法院 裁定自114年3月4日起延長羈押,經核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 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至被告之個人職涯、家中照護需求 等節,縱然非虛,均與羈押與否之審查無涉,抗告意旨據上 開主張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難謂有據。 四、綜上,原審以被告具繼續羈押之理由及必要,裁定被告之羈 押期間應予延長2月,於法並無不合,亦難謂有何不當。被 告所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抗-575-202503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冠旻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原 上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 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40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837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理由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 人)不服本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5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因發現下列新事證,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事由,爰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一)聲請人去年在監執行中有收到告訴人王語瞳的信件,告訴人 對造成聲請人涉嫌強盜犯嫌感到抱歉,所以在信中詳述其欠 款緣由、交付金項鍊之目的及經過,更提及「原本講好金項 鍊給你,先抵掉我欠你的錢,所以我才把項鍊給你請你先替 我緩解,我欠你的錢和林詩容的事」,及製作筆錄時僅說明 案發經過而未提及債務關係,參以前述票據,足證本案金項 鍊供作抵償債務,而可動搖原確定判決。是以,聲請人亦對 告訴人提起偽證及誣告之告訴。 (二)案發後告訴人有向徐葉東霖表示「事後也有說,事情發生沒 多久,他欠你錢的部分已經用項鍊處理給你了」等語,有證 人徐葉東霖信件可證,而徐葉東霖與告訴人較為熟識,徐葉 東霖轉述當不致令人懷疑。 二、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或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 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及第43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 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 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 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 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1號裁 定意旨參照)。是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而,聲請人依憑其 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 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 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作 為提起再審聲請之原因者,如未提出證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 ,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者, 即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 9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證人或共同被告於判決確定後翻異 前供而為有利於受有罪確定判決之受刑人,該證人或共同被 告仍屬原確定判決之同一證據方法,雖非新證據,但其翻異 前供或事後陳明先前未曾供述之具體情事,則為新事實,亦 具嶄新性,惟在顯著性之判斷方面,再審聲請人負有說明義 務,不惟必須具體說明該證人或共同被告何以先後供述不一 之理由,仍更須新供述之信用性較高而達足以推翻前供述之 證明力不可。否則,任憑翻覆無常之說詞來動搖判決確定力 ,自有損於法安定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 337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於判決確定後收到「告訴人信件」,信中說明以 金項鍊抵償對聲請人之債務,及警詢筆錄未提及債務之原因 ,足證聲請人無強盜本案金項鍊云云,然聲請人曾以同一原 因聲請再審,經本院就其所述原因事實認無再審理由,而以 113年度聲再字第336號裁定【參理由欄三㈡、㈢】駁回確定在 案,有上開裁定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執同一事實之 原因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 (二)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聲請人、同案被告楊明宇 、黃昱杰之供述、證人王語瞳、徐葉東霖、洪資閔、周庭聿 、林詩容、陳怡吟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忠孝碼頭照片 、告訴人傷勢照片、超商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案西 瓜刀1把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與友人楊明宇、黃昱杰, 因楊明宇不滿王語瞳提供毒品要求聲請人施用,及林詩容前 於民國105年7月10日遭王語瞳親吻糾紛,而於同年月12日在 新北市三重區忠孝碼頭強盜王語瞳身上金項鍊,聲請人與楊 明宇以此方式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取財之加重強盜罪(其中 剝奪王語瞳行動自由部分亦與黃昱杰共犯)等事實,此有上 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電子卷宗核閱無 訛。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 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 情形。 (三)聲請人雖提出告訴人簽發之5萬元本票,及證人徐葉東霖聽 聞自告訴人陳述之信件,主張告訴人為清償所欠款項而於案 發時自願交付金項鍊給聲請人,聲請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 云。然依聲請人先於105年7月13日第一次警詢供稱:金項鍊 在光榮路63號711前被我們毆打的時候就斷掉了,那時候請 告訴人自己撿起來後放進口袋,後來就沒有再看到那條金項 鍊,告訴人說金項鍊不見等語(見偵20837卷第25頁);於 同日第二次警詢則稱:第1次筆錄我沒有說實話,有經過串 供;我有對告訴人說「我就是要錢」等類似的話,我拿球棒 逼迫他並質問「你要怎麼賠償」,告訴人說他只剩下金項鍊 ,主動將金項鍊交給我等語(見偵20837卷第28頁);於同 日偵訊中再供稱:我在打告訴人的時候,有跟告訴人要賠償 ,要賠給被他騷擾的女生,是告訴人親自拿金項鍊給我,我 和楊明宇一起去賣等語(見偵20837卷第135頁);於105年7 月22日偵訊時仍供稱:我有開口要告訴人將金項鍊拿出來, 當時我手上拿小鋁棒,我問他「如何賠償這個女生」,告訴 人說他沒錢只剩金項鍊,我問要怎麼賠償,告訴人就將金項 鍊交給我等語(見偵20837卷第158頁);復於歷次審理中仍 持相同辯解,是聲請人始終未曾辯稱告訴人前有向聲請人借 款而有積欠聲請人債務之事,且告訴人於審理中更明確證述 :是甲○○、黃昱杰叫我把金項鍊拿出來,不拿出來就繼續打 ,要讓我死的意思;我害怕才交出來;我沒有表示要拿金項 鍊賠償給誰;他們拿走金項鍊後就沒有再動手打我等語(見 105年度原訴字第10號卷第148、143頁),再佐以聲請人所 供陳本案金項鍊變賣後眾人分贓情形,均足證告訴人並非自 己主動提出金項鍊,亦非係因告訴人前有向聲請人借款而欲 抵償債務之用,是聲請人此部分提出之主張,已與卷內事證 相違。況聲請人係藉由林詩容與告訴人之事端向告訴人強索 金項鍊、為餵毒一事毆打告訴人後,見告訴人戴有金項鍊而 另起貪念進而強盜事實,復業經原確定判決詳為說明所憑之 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參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乙、壹、三( 二)】,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 價、判斷之證據,徒憑己意再為一己之爭執,無法產生動搖 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並無可採。 (四)聲請人雖指因告訴人證詞有疑,縱其欲對告訴人提出偽證、 誣告之告訴,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業經證明原確定判決所 憑證言為虛偽,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 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本院復查無 相關確定判決或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自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聲請再審之要件。 (五)至徐葉東霖信件中所提告訴人以金項鍊清償聲請人一事,乃 徐葉東霖記載其於原確定判決後聽聞自告訴人所言,固為原 確定判決所不及審酌之傳聞證據,然證人徐葉東霖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們在林詩容家樓下時,甲○○有叫我打電話給 王語曈,跟他確認他是否要以金項鍊作為賠償,大家都有跟 王語曈通到電話,所以林詩容知道金項鍊如何來的」等語( 見106年度原上訴字第57號卷106年9月14日審判程序筆錄第6 至7頁),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因害怕被毆打致死才交出金 項鍊等情,亦如前述,而聲請再審理由並未說明徐葉東霖或 告訴人何以先後證述不一之具體理由,亦未說明前開徐葉東 霖書信之告訴人新供述有何信用性較高而足以推翻先前供述 證明力之情形,難認已踐履其聲請再審之說明義務。況原確 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之加重強盜犯行,並非僅憑徐葉東霖或告 訴人之證詞,而係依如前所述之各項人證、書證及物證,相 互勾稽審酌後予以論斷,益徵上開徐葉東霖信件所轉載告訴 人所述之內容,尚未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程 度,自亦與「顯著性」之要件不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事 由。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聲請之再審,或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而與法定程式不合,或對原確定判決明白認定之事實再行爭 辯,或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程度,顯然違背再審程序規 定。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部分為無理由,部分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第3項,作成本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聲再-48-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解除禁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9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被 告 LIM YEE HOW(中文姓名:林翊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893號), 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IM YEE HOW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LIM YEE HOW(下稱被告)因涉犯詐欺 等案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經法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惟被告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並無虛偽陳述或試圖 隱匿之情,且本案已偵查終結相當時日,現已上訴本院審理 中,被告已無串供、滅證之動機與可能性。被告自偵查中執 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至今,均無法與親屬聯繫、會面, 對被告之家庭生活侵害甚鉅。又被告欲與告訴人陳月英商談 和解事宜,需與家人討論和解方案,請考量上情,准予解除 禁止通信、接見等語。 二、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 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品,並與外人接見、 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法院認被告之接見、通信有足 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得依職權命禁止之。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2 項 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對羈押被告禁止接見、 通信之限制,須以達避免被告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證人之目的為必要,且在符合比例原則下禁止之。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犯罪 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於114年2月19日裁定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有本院114年2月19日訊問筆錄、本院 押票在卷可佐。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 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而就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均不再 爭執,是依目前審理進度,已無事實足認被告於羈押期間有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院認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 及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解除對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PHM-114-聲-729-2025033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承詠 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114年度訴字第76號),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希望能夠回家向祖母道歉、陪伴祖母,請求 交保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 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 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 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 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 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 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謝承詠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 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 難確保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自民國114年3月7日執行羈押,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7號卷第45至49、65頁) 。  ㈡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所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為最輕本刑7年以 上,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兇、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 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依照目前之訴訟進度,被告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可能亦仍存在,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狀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 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 審判程序之進行,應認有執行羈押之必要。  ㈢至被告雖主張其已坦承全部犯行,在所中已反省許多,希望 能交保陪伴祖母等語,惟被告前開所述,乃係其犯罪後之態 度表現,屬法院審理案件時量刑所應考量之因素,尚難以被 告自白犯罪即認其無逃亡或串供之虞;又陪伴家人等情,僅 屬一般個人事由,亦與被告將來是否有逃匿或串供之可能無 必然關聯。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均仍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從而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NTDM-114-聲-151-2025033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汶蒼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114年度訴字第76號),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汶蒼承認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 ,希望能夠改為具保及限制住居,讓被告能夠於執行前打理 好家中一切(生活無法自理的奶奶、罹患癌等的母親、一歲 的小孩及懷孕中的太太)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 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 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 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 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 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 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 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 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 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 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民國 114年3月7日執行羈押,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份在卷 可稽(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7號卷第45至49、65頁)。  ㈡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所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為最輕本刑7年以 上,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兇、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 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依照目前之訴訟進度,被告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可能亦仍存在,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狀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 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 審判程序之進行,應認有執行羈押之必要。  ㈢至被告雖主張其已坦承全部犯行,希望能夠於執行前打理好 家中一切等語,惟被告前開所述,乃係其犯罪後之態度表現 ,屬法院審理案件時量刑所應考量之因素,尚難以被告自白 犯罪即認其無逃亡或串供之虞;又陪伴家人以及打理家中事 務等情,僅屬一般個人事由,亦與被告將來是否有逃匿或串 供之可能無必然關聯。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均仍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從而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NTDM-114-聲-160-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 被 告 王崇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 第19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被告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前經檢察官於民 國114年3月6日提起公訴並人犯移審,經本院依法訊問後, 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證人證述及卷附書物證可佐,堪認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同條 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罪嫌重大。被告於移審訊問程序雖坦承犯 行,然綜觀其歷次陳述,顯有前後不一之情,迄今就形成犯 罪決意之原因及過程,對犯罪及周邊配合情事、參與分工之 情節,亦存有避重就輕之處,考量本案涉案人數眾多,除本 案經起訴及另案偵辦中之人共計14人外,尚有不詳境外機房 成員,顯見本案詐欺集團規模非微,依其犯罪型態、被告與 同案共犯或證人之關係與互動情形觀察,確有事實足認被告 有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之虞。另審酌被告前於112年間,加入 不詳詐欺集團擔任「收水」,由該集團蕭姓少年車手於112 年5月18日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後交予被告,經被告再上繳予 集團上游,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15日分案偵查,於同年 8月15日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7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有被告法院 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被告復於同年7月、8月間加入由同 案被告郭至耘為首之詐欺集團,足見被告縱已因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中,然未生警惕,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犯本案,並致本案上百位被害人受有非輕之損害, 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損害規模,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 實施同類財產犯罪之虞。末審酌被告所涉犯行,對他人財產 權及社會治安之侵擾均難認輕微,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 授物件,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諭知自 同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願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確 見悔意,並無逃亡之虞,亦無滅證、串供之必要,更無反覆 實施詐欺犯行之情事,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  ㈠關於犯罪事實之自白,就羈押審查之要件而言,除就充實審 查關於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要件之判斷依據外,與認定其有無 逃亡、串供、滅證或反覆實施犯罪之虞等羈押原因要件,尚 無必然關聯,而被告是否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及舉措,亦 非審酌被告羈押與否之要件,自無從以此等事由遽認被告無 羈押之必要。  ㈡本案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如前述,自前開裁定羈押 被告後,客觀上亦無變更或消滅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情 事出現,被告雖稱願提供具保金以代替羈押云云,然審諸本 案犯罪情狀,縱命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仍不足以對其形成 一定之拘束力,確保其不再實施同一犯罪,或不與其他共犯 聯繫,或不再以他法湮滅扣案物以外之證據,是認對被告維 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本案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是 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2025-03-31

KSDM-114-聲-612-20250331-1

國審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被告原審 選任辯護人 宋孟陽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尤皇智 居屏東縣○○鎮○○里○○路000號(在 押) 原 審另 選任辯護人 吳佩珊律師(法律扶助) 陳宏哲律師(法律扶助)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尤信予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吳金源律師(法律扶助) 陳韋樵律師(法律扶助) 廖柏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強盜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3月7日延長羈押暨駁回具保聲請之裁定(113年度國 審強處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㈠被告尤皇智之辯護人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尤皇智就殺人及遺 棄屍體犯行,始終為認罪答辯,並無串供之虞,且僅同案被 告宋旻彥否認殺人犯行,而同案被告宋旻彥現遭羈押禁見, 被告尤皇智無法與其串供。又被告尤皇智現有2名未成年子 女賴其照顧,與家人關係緊密,四名姐姐更極為關心本案, 被告尤皇智絕無逃亡之可能。被告尤皇智遭羈押禁見後,家 人無法探視會面,未成年子女更是每日來信詢問被告尤皇智 為何無法返家,而被告尤皇智之姐姐亦願為人保擔保被告尤 皇智日後按時出庭,請鈞院考量清明節將近,被告尤皇智與 家人感情深厚,而高齡80歲之母親得知被告尤皇智在押亦深 感痛苦,請求給予被告尤皇智交保或限制住居,並提出被告 尤皇智未成年子女之書信為證。  ㈡抗告人即被告尤信予(下稱被告尤信予)抗告意旨略以:被 告尤信予針對承認遺棄屍體罪、否認殺人罪及強盜罪之部分 均已詳細說明,配合偵查及犯罪現場模擬,且於民國113年8 月被羈押迄今已逾半年,實無再羈押禁見之必要。又被告尤 信予前後所述始終一致,應無於審判程序交互詰問翻供之虞 ,更無滅證或串供之必要。另被告尤信予係與阿嬤、父親、 姑姑及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有親情羈絆,無逃亡動機,且 涉案情節相對於被告尤皇智輕微,並無羈押必要性,請求撤 銷原裁定准予交保,又若鈞院仍認有羈押必要,請給予解除 禁見,以維天倫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羈押之必要 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 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故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原審以被告尤皇智、尤信予(下合稱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 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嫌、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 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滅證、勾串 及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處 分被告2人均應自113年12月10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再次訊問被告2人後 ,認被告2人仍有繼續羈押禁見之原因及必要性,而裁定自1 14年3月10日起均羈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另一 併駁回被告2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在案。  ㈡被告尤皇智固承認殺人及遺棄屍體罪,被告尤信予則承認遺 棄屍體罪,惟均否認有強盜殺人犯行。然查本案有被告2人 於警、偵訊之供述、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對話 通話紀錄擷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驗筆鏡 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盗 殺人罪及同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嫌疑重大。又被告 2人所涉強盜殺人罪嫌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 避凶、脫免刑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 亡之虞。另斟酌被告2人前有聯合滅證、丟棄犯罪工具、藏 放證物、互相製造不在場證明之舉,且被告2人於原審訊問 時,就犯罪計畫、分工以及犯罪所得分配等細節供述與警、 偵有明顯出入,且與同案被告宋旻諺所述亦有重大齟齬,自 有事實足認有滅證及勾串之虞。衡以本案為國民參與審判案 件,依照目前原審之審理進度,將來有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 2人與同案被告宋旻諺到國民法官法庭接受交互詰問以釐清 事實之必要,若使被告2人在外,顯有相互聯繫而為虛偽陳 述之高度可能,自有保全被告2人無法勾串以利本案審判程 序進行之必要。故原審審酌上情,認被告2人仍有前述羈押 禁見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114年3月10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 ,並均禁止接見、通信,且一併駁回被告2人具保停止羈押 之聲請,核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  ㈢抗告意旨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2人涉犯強盜殺人罪嫌重大 ,犯後有共同滅證勾串行為,對於本件案情細節供述前後不 一,且與同案被告宋旻諺亦不一致,業如前述,則被告2人 辯稱無羈押之必要性等語,皆不足採。再考量本案被告2人 涉案之手段、情節及惡性程度,因此造成被害人家屬天人永 隔之莫大悲痛、社會人心惶惶、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權衡國 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社會秩序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受 限之程度,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達成防止被告2人逃亡、滅證、勾串之效果,應 認繼續羈押禁見被告2人係維持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 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2人自仍有羈押禁見之必要性。此外 ,被告2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 押聲請之情形,是抗告意旨以被告2人與家人關係緊密無逃 亡可能、未成年子女思念父親想會面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或至少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均屬無據。 四、綜前所述,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被告2人仍有羈押 禁見之原因及必要性,而裁定均延長羈押2月並均止接見、 通信,且一併駁回被告2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目 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無不當可言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皆無理由,均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2025-03-31

KSHM-114-國審抗-1-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2號 抗 告 人 賴冠廷 即 被 告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05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並無前科,因遭網友誘導,誤入當詐騙車手,被告已坦 承不諱,對於案情交代清楚、也配合檢調單位配合調查,完 全無湮滅證據、串供、偽造變造之虞。  ㈡被告願將本案所收到的報酬約新臺幣2萬元全數繳回,賠償給 被害人,被告雖是單親家庭,但並無因經濟壓力而犯案,且 收押至今,靜心悔過,以抄寫心經懺悔,請求鈞長准被告以 少數保證金交保,停止羈押,改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以 手機與電子設備監控、或按時至管區或指定地點報到,被告 願全力配合,只想早日回歸社會,維持家庭經濟,絕不逃避 。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有羈押之必要,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法院對被告執行之 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 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 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 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 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 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 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又被告應否 羈押,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 、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 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得否以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 法。 三、經查:  ㈠原審以被告坦承犯行,併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認被告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疑重大;又被 告短時間內多次犯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有羈押之原因;另被告之行為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衡量對 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及社會治安之維護,並斟酌被告之犯行 仍無法以其他方式替代,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 4年3月3日起羈押3月。嗣被告以其對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且因家中經濟均賴被告與母親才能維持,被告有穩定工 作,決不再犯,也想早日工作,與被害人和解,請求交保, 改以限制住居等等其他侵害性較小之方式以為替代。原審於 審酌後,仍認被告係於詐騙集團中從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 俗稱「車手」之工作,全然漠視法紀,欠缺自制能力,犯罪 頻率非低,被告前自承係因經濟負擔而犯案,此等情形難認 有何變化,堪認被告仍有反覆違犯類似之詐欺犯行之虞,對 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存有相當之危險性,即猶存有羈 押之原因,亦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羈押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或其他附帶處分而消滅 ;被告所述坦承犯行、欲與被害人和解等事由,亦非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法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難認 有停止羈押之法定原因存在,故被告上開聲請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㈡原裁定上開認定,已詳敘所憑之理由、依據,核其論斷及裁 量均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 量之違法情形。被告抗告雖辯稱其並非因經濟壓力而犯案, 且已坦認全部犯行,誠心悔過,願與被害人和解等語,然被 告前於羈押庭上已明確陳稱,係因家中經濟發生困難,缺錢 始參與本案,而被告遭羈押後,迄今為止,家中經濟狀況並 未有改變,且以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造成國人財產重大 損失,也嚴重危害到社會治安,早已為全民所深惡痛絕,被 告明知此情,竟為快速獲取不法利得,即加入詐騙集團,並 於短短數日內,已有16次負責當出面取款之車手,衡諸社會 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被告顯易受金錢誘惑而犯罪,再犯率甚 高,有事實足認有再犯之虞。又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單就本 案而言,已造成16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損,足見被告及所 屬詐騙集團,對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法秩序造成嚴重之損害 ,為預防損害擴大,現階段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等等侵害性較小之方式以為替代。另衡以被告暨所屬詐騙集 團所為,對社會及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為使國家刑事司 法權得以有效行使,達到維護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目的, 相較於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及防禦權受限制之不利益,羈押 被告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依其主觀辯解,否認有再犯之 虞及羈押之必要,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屬其適法 裁量權之行使,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是 被告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NHM-114-抗-132-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富銘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洪御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120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 3610號),本院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富銘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黃奇偉時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新北市○○區○○○路000號)所長,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凌晨4時40分許,與同所警員賴育煊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慶豐閣茶行」前有人發生爭吵、糾紛情事,遂前往處理,黃奇偉駕駛警車到場後,戴○如(已於110年12月24日死亡)見警到場即逕自進入警車後座,並自稱被害人要求保護,黃奇偉下車處理、了解糾紛之過程,因在場之雙方,已有一方已經逃離,僅有多名「慶豐閣茶行」之人留在現場,黃奇偉為了解事發過程及避免再發生爭執,即報請勤務中心派警力支援,並於同日5時40分左右請戴○如及在場「慶豐閣茶行」之6人配合至大有派出所說明案情。 二、黃富銘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小隊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黃富銘於黃奇偉將戴○如等人帶回大有派出所後,亦接獲通報至大有派出所了解案情,明知此時戴○如並未遭拘禁或逮捕,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先出言兇戴○如,質問為何還在使用手機,再徒手奪取戴○如之手機察看手機內之通訊資料,並將手機交予同所警員收存,以此方式妨害戴○如行使權利。嗣於同日8時10分,賴育煊接獲指示,以聚眾鬥毆之現行犯將戴○如逮捕,並由同所警員丁博超在逮捕通知書上蓋印,同日10時46分始以妨害秩序為由,對戴○如製作筆錄(按檢察官對戴○如、上揭「慶豐閣茶行」之人等,均以111年度偵字第132號為不起訴處分)。 三、案經戴○如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富銘並不否認有上揭強取告訴人戴○如手機之事 實,唯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因為我收到的訊息就是 雙方面是以現行犯移送,我到派出所時,雙方也都被依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19條管束住了,當時告訴人是在大有派出所一 樓餐廳,我去告訴人那邊,我看到她用手機,我叫她不可以 再用,要求告訴人不要使用手機,是因為派出所外面有人徘 徊,但她就是不理我,我看她持續在聯絡,所以我認為她還 會去串供,制止她沒有用,當然要去做一個強制力,我查看 手機後,確定她只有跟老公聯絡,就將手機交予旁邊的同事 云云。經查:  ㈠茲以卷內證據整理本案事實發生之時序如下:   ⒈★110年11月19日4時40分-41分間「慶豐閣茶行」前多人發生糾紛。   ⒉★同日4時41分黃奇偉、賴育煊駕駛警車到達。   ⒊★同日5時40分告訴人搭乘警車回大有派出所(行程約2分鐘) 。   ⒋★同日8時10分在大有派出所內依現行犯逮捕告訴人,並簽發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   ⒌★同日10時46分以告訴人為妨害秩序被告製作調查筆錄。   上揭事實發生之時序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賴育煊、丁博超於偵查中之證詞相符,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1年2月24日新北警重督字第1113811221號函、檢察官勘驗筆錄(所附大有派出所所長黃奇偉秘錄器、案發現場監視器檔案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調查筆錄等可資證明。  ㈡告訴人係為已身安全及自願配合警方調查,始搭乘警車至大 有派出所,告訴人遲至遭警依現行犯在所內逮捕前之時間內 ,均未被限制自由。  ⒈大有派出所警員即證人賴育煊於偵查中證稱:「我跟所長下車要了解案情,告訴人自行開啟巡邏車的後車門坐進車內,而且她當場情緒躁動,我跟所長先安撫她的情緒並瞭解案情。」、「當場沒有對告訴人進行逮捕,當時告訴人坐在巡邏車內,所長請我先載他回派出所,告訴人也有同意。」、「所長請我帶告訴人去一樓餐廳,避免與對方接觸,此時仍然是我在問告訴人案情,後來偵查隊的男生隊員有過來一起問告訴人案情,但我不知道他名字,後來偵查隊的黃小隊長有進來問他案情,全名我不清楚(按即被告),還有跟告訴人發生較激烈的爭吵。」(見111年度他字第596號卷第79反面)、「之後偵查隊隊長又返回並請我將告訴人上銬,因為偵查隊將告訴人列為涉嫌人身份。」(見同上他字卷第80頁)、「剛到所時的前幾個小時還沒有(按指逮捕),後來是偵查隊長下令要逮捕戴○如。」(見111年度偵字第34675號卷第93頁)等語。     ⒉大有派出所警員即證人邱振雄證稱:「賴育煊到餐廳去陪那名女性被害人(按即告訴人) ,當下她的狀況是自由的,她沒有被逮捕,雖然女性被害人一直問我們為何要把她帶到派出所,她並沒有生氣,只是感到很委屈,她一直表示她是被害人,我們也不敢兇她,一直跟她說只是案件要調查。」(見112年度他字第10731號卷第156頁)等語。  ⒊大有派出所警員即證人丁博超證稱:「當時湯智超已經跑掉了 ,我到場時告訴人好像有配合警方回派出所調查,負責的好 像是賴育煊,當時並沒有對他進行逮捕動作,因為不知道詳 情為何。」、「當時學長請我給他簽逮捕通知書,當時告訴 人的律師也有在場,在簽逮捕通知書之前我完全沒有接觸到 告訴人」(見同上卷第78反面)等語。  ⒋大有派出所所長證人黃奇偉證稱:「目的是因為他們說他們剛 打完架,應該是我們到現場之後,他們看警車過來才沒有打 ,我們一下來,他們就都說對方有打他們,但是因為我們現 場沒有目擊到他正在打,所以我們也沒辦法確認這個事實, 我們有看到路口有監視器,現場他們態度都很混亂。」、「 是她(按指告訴人)主動上警車,但是因為那時候我跟同仁到 現場下車時,她就自己開我們的車門上車,所以我們也不知 道發生什麼事,我們有問她,她就說他們剛剛有打架,然後 她就趕快先上車,怕再被對方打。」(見本院卷審理筆錄)等 語。  ㈢被告係於告訴人自行配合警員到大有派出所(同日5時40分左 右)至遭逮捕(同日8時10分)前之期間對告訴人施強制之行為 。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上揭全程陪伴告訴人之員警即證人賴育煊之證詞及在場之員警證人邱振雄偵查中證稱:「我印象中黃富銘是要問女性被害人是否有叫男友去現場,黃富銘要看她手機,可能是要看通聯,究竟有無聯絡男友的事情,但女性被害人不願意被看手機,她覺得自己是被害人,不想提供,接著我就看到黃富銘跟女性被害人發生口角,我印象黃富銘有說:『你就是本案相關人士,我要看你手機』等語,他們確實就是有為了女性被害人不願意提供手機而發生爭吵。」、「我當下對於被害人跟黃富銘吵起來蠻訝異的,因為我理解的法定程序是需要拘票或搜索票才能看當事人的手機,我也是不知所措。」(見112他字第10731號卷第156頁)等語,大致相符合。  ㈣被告強取告訴人手機時並無合法權限。  ⒈依上本案事實時序分析(一、㈠⒈至⒌)、告訴人提出之書面陳述 (見111年度他字第596號卷第1頁)、證人賴育煊、邱振雄證 詞可知,被告為強取告訴人手機之時點,係在告訴人配合警 方至大有派出所至遭被列為妨害秩序被告逮捕間為之。是被 告自不能以現行犯逮捕為由,而扣押或取得告訴人之手機之 正當法源,已甚明確,首應說明(至於偵查隊在大有派出所 內,以現行犯逮捕,3小時多前,已結束犯罪之涉嫌人,與 刑事訴訟法有關現行犯之逮捕規定是否相符,因非本案關鍵 事實,本院在此即不予論述。)。  ⒉被告辯稱其行為時,告訴人等均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為管束中云云。   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3、4款、第3項、第20條第2項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警察依第一項規定為管束時,得檢查受管束人之身體及所攜帶之物。」、「警察對人民實施查證身分或其他詢問,不得依管束之規定,令其供述。」;該條立法理由謂「警察為防止危害,對特定人有管束其自由之必要為達管束目的及保護受管束人之安全,避免危害之發生,爰於第三項明定警察得檢查受管束人身體及所攜帶之物。」,是依上揭條文規定及立法理由,此等規定除應先依前揭程序表明身分、告知執行管束之事由外,並管束之目的在保護被管束人之人身安全,而非偵查特定犯罪手段甚明。  ⒊本件細觀被告在偵查中應訊時,就本案到場、執行職務及對 告訴人施以強制之手段之過程,均未曾提及警察職權行使法 之內容或以此為行使權利之依據,此有卷附被告113年3月15 日訊問筆錄可查,在偵查檢察官質問被告可能涉犯強制罪時 ,被告亦未辯稱其至派出所時,告訴人等已依警察職權行使 法,對渠等施以強制管束中(見113年度偵字第13877號卷第5 頁),又卷內大有派出所警員含所長,在偵查中之筆錄亦均 未就此有所陳述,核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案件調查 報告表亦無相關記載(見111年度他字第596號卷第97頁以下) ,是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始提出此為阻卻違法事由, 證人黃奇偉、林振瑞應和其說,均顯係臨訟應付之詞,圖免 被告罪責,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併予說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空言否認犯罪,實無足採,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乃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其法定刑應按原犯罪行為該當法條所定法定本刑加重2分 之1之結果計之。此與刑法總則之加重,適用於一般犯罪,其 加重僅處斷刑之範圍伸長而已,法定本刑並未改變,二者究 有不同。本罪屬於借罪借刑雙層式簡略立法之一種,就借罪 言,係指公務員故意犯瀆職罪以外刑法上之各種罪名,再加 以利用其職務上所享有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要件而成,為 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概括性規定;就借刑言,即依照其所 犯罪名之原基準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而言。於借罪後 ,因本罪構成要件與原罪相結合,其罪之條件已然胥備,而 成就另一獨立之犯罪類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69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行為時係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偵查隊長,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指依法令服務 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 告以借警員職權對告訴人犯強制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 34條前段、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 意犯強制罪。 ㈡被告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強制罪,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執法人員,未謹慎拿捏執行職務之分際,偵辦 案件時,亦未注意法規之規定,以適法之手段偵查犯罪,率 以主觀上之臆測,以其執行職務之權力濫用對尚未依法逮捕 、拘禁之告訴人,強制收取手機,妨害其行使權利,致告訴 人身心受創,亦使人民對公權力產生不信任感,所為應予非 難,再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仍執意否認犯行,顯不知 深自省思,且未與告訴人家屬調解、並賠償損失,有本院訊 問筆錄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 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警員、需扶養配偶、經濟狀況 小康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PCDM-113-易-1537-20250328-1

原侵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翔宇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91號、113年度偵字第210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9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93號、113年度偵緝 字第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翔宇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授受書籍及物件(不禁止看報紙、聽廣播)。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 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 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又羈押被告之 目的,在於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 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 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 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經查:  ㈠被告 古翔宇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 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加重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且其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又依本案 犯罪情節及被告與同案被告柯梓若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本案 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為脫免罪責,而有勾串共犯、逃亡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羈 押3月,又於113年7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於113年9月30日 起延長羈押2月、113年11月30日延長羈押2月、114年1月30 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前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26 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涉犯妨害自由、恐嚇取財、違反電 信法等犯行,惟否認對告訴人AW000-A111271(下稱甲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加重強制性交、對BS000-A112150(下 稱乙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強制性交犯嫌,且對於加重強 制性交部分之犯罪行為部分,於本院113年4月30日準備程序 時、113年6月7日訊問程序時、本次訊問程序時之說詞均不 同,惟其所涉之罪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仍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2條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3款、第221條及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等罪嫌仍屬重 大,又考量被告本案中係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再衡 諸被告被訴對甲女加重強制性交5次、對乙女強制性交3次, 其所涉加重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法定刑為7年以上),次數甚多,輔以趨利避害、不甘受 罰之人性本能,堪信已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為脫免罪責而有 勾串共犯、逃亡之虞;又本案告訴人乙女仍尚未到庭作證, 且係隻身逃家在外脫離家人照顧,又甫於000年0月產下被告 之子,並即將於本院114年5月21日之審理程序到庭作證,本 院認若停止被告之羈押,被告可輕易尋得乙女與其接觸並影 響其證詞,恐對本案之審理、追訴恐有所不利,是被告應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所列之羈押原因 ,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羈 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上開對被告維持羈 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自114年3 月30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書籍及物件( 不禁止看報紙、聽廣播)。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固稱:被告 古翔宇僅就妨害性自主案件部 分否認犯罪,證人柯梓若之犯行部分也已宣判,被害人甲女 部分檢察官及辯護人均沒有要傳喚,乙女及其母則與被告為 對立關係故被告應無法影響其證詞,足見被告 古翔宇已無 勾串滅證之可能,本案羈押之原因應不存在,倘若鈞院仍認 本案有羈押之原因,也請考量被告 古翔宇已羈押已久,應 已知所警惕,希望可以返回戶籍地並以限制住居、定期至派 出所報到之方式取代羈押。惟查,經本院審酌後,認被告涉 犯加重強制性交、強制性交、恐嚇取財、妨害自由、違反電 信法等罪嫌疑重大,且係經通緝始到案,而雖就恐嚇取財、 妨害自由、違反電信法部分等罪名坦承,然就妨害他人性自 主部分之重罪仍否認犯罪,且被告為乙女甫產之子之生父, 若予出所當可輕易接觸到未到庭作證之告訴人乙女,故仍可 能有逃亡及串供滅證之虞,是於本院審理期日取得並確立證 人之證詞前,尚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是被告及辯護人所指前 詞,並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5-03-27

HLDM-113-原侵訴-8-2025032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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