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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宏胤 謝建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劉宏胤於民國112年9月29日10時3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 中正北路145巷欲直行往中正北路208巷方向行駛,駛至上開 路段與與中正北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行經閃紅光號誌並畫設 有「停」標誌之交岔路口時,應停車再起駛,且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適有被告謝天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 正北路往忠孝路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亦本應注意行經閃黃號 誌並畫設有「慢」標誌之路口應減速慢行,而當依當時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劉宏胤竟未暫停而貿然前行、謝天祥 也未減速慢行,雙方遂發生碰撞,致劉宏胤、謝天祥均人車 倒地,劉宏胤因而受有下被和骨盆挫傷、腕部擦傷及手肘擦 傷等傷害,謝天祥也因此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併遠端尺骨 脫位、右小腿撕裂傷及右膝部、右手肘、右小腿、右大腿、 左前臂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劉宏胤、謝天祥2人涉有 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告劉宏胤、謝天祥2人互相告訴對方過失傷 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即被告2人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於 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PCDM-113-審交易-1560-20250331-1

聲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准予提起自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黃松崑 代 理 人 陳衍仲律師 被 告 黃松琳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53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 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77號),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 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 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松崑 以被告黃松琳涉犯傷害等罪嫌,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 稱南投地檢署)提起告訴,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507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537 號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寄存送達於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 年12月17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送達證書、刑事委 任狀、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可 憑(本院卷第5、22、29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不得 提起自訴之情形,本件聲請程序核屬適法。 二、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以下保留聲請人與被告互相告訴之 內容):聲請人與被告為兄弟,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聲請人於113年2月25日1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被告位在南 投縣○○鎮○○巷00號住處,雙方因故發生衝突,而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聲請人基於家庭暴力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意,未經被告之 同意,於同日18時7分許,無故進入被告所管領之上址住處 兩次。被告見聲請人進入上址住處期間,心生不滿,竟基於 家庭暴力之傷害犯意,徒手毆打聲請人,使聲請人因此受有 左側眼眶挫傷之傷害。嗣被告將聲請人趕出上址住處門外後 ,警方接獲報案到場處理,適聲請人之姪子返家,聲請人之 姪子即駕車搭載聲請人前往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 醫院急診。  ㈡嗣聲請人於同日19時59分許返回上址,被告竟基於家庭暴力 之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對聲請人恫稱:「死好」、「你死人 皮繃緊」等語,以此暗示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聲請人, 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聲請人不甘於此,亦基於 家庭暴力之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對被告恫稱:「竹山街上不 要去,我已經準備好人等你了」等語,以此暗示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被告,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因認聲請人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同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等語。 三、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所載(聲請人僅就告訴被告傷 害罪嫌部分聲請准予提起自訴)。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 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 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 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 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聲請。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在偵查案件中,告訴人之陳述須無瑕疵,且 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 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之基礎。   六、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 結果,認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均已論列詳盡, 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均非可採,本院補充說明如下:  ㈠就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已經南投地 檢署檢察官、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聲請人當時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已達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 混惑不清晰之現象,不能排除聲請人之傷勢係因不勝酒力, 摔倒「或不詳原因」導致,認為犯罪嫌疑不足,在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中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原檢察官調查證據不完備之情,臺中高分檢檢察 長也以原檢察官行使偵辦裁量權並無瑕疵為由,於再議駁回 處分書中敘明。  ㈢聲請人雖主張:再議駁回處分書以告訴人走出被告家門時, 並無以手摀住臉部眼睛之舉動為由,認定被告並無毆打聲請 人之推論有誤等語,惟再議駁回處分書「並非」認定聲請人 「無」受傷,而是認為聲請人之傷勢,就卷內證據以觀,仍 有可能是其他原因導致,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之傷勢確實是 遭被告毆打所致。  ㈣此外,員警製作之錄音譯文中(本院卷第67-68頁),於18: 07:40處聲請人說:「來!再打!再打!再打!再打!再打 !再打!有本事你再打!」於18:08:00處被告說:「我都 沒打你!我都沒打你!這次你中鏢了齁!我那個(監視器鏡 頭)放那邊你都沒看見?」於18:08:16處聲請人又說:「 沒關係你都沒打我,你都沒打我,OK,咖小。」則告訴人就 被告有無毆打之說法在事發當下即前後不一,再綜合前述內 容,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傷害聲請人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中高分檢處分書既已詳予調 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 傷害犯行,尚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上開 罪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 、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 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NTDM-113-聲自-32-20250328-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佾欣 蔡玉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蔡玉彬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8 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 份市親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苗栗縣頭份市中正三路 與親民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停等後起步左轉 彎,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逕自起步左轉彎,適被告即告訴人林佾欣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亦沿頭份市中正三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駛至上開地點時,本應注意行經號誌管制路口 停等後起步,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蔡玉彬因此受有胸挫傷、頭部傷、下背痛、胸痛等傷害 ;林佾欣因此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四肢擦挫傷、 左胸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蔡玉彬、林佾欣均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兼被告蔡玉彬、林佾欣互相告訴對方過失傷害 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兼被告蔡玉彬、林佾欣 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而均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 、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MLDM-113-交易-337-20250325-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璽鈞 洪岳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58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王璽鈞、洪岳廷互相告訴對方過失 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均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 告訴人二人皆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 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31號   被   告 王璽鈞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岳廷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璽鈞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第2車道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延平北路6段口前之迴轉道口時,本應 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卻疏未注意,即貿然變換車道,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 左變換車道,適有洪岳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路段同方向第1車道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車輛行駛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 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以時速72km/h(限速50km/h )超速直行,見狀閃避不及,致王璽鈞左前側車頭與洪岳廷右 前車頭發生擦撞,王璽鈞、洪岳廷均人車倒地,王璽鈞受有 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左膝蓋、右腳踝、左腳掌擦挫傷、胸 骨鈍挫傷、右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前胸壁 挫傷、右側橈骨頸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洪岳廷則受有左 右肩挫傷、右腹側壁挫傷及擦傷、右側手肘挫傷及擦傷、頭 部外傷合併噁心嘔吐疑似腦震盪、右手肘擦挫傷、背部擦挫 傷、右踝擦挫傷、頸部疼痛、右肩疼痛等傷害。嗣王璽鈞、 洪岳廷於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 之警員承認為肇事駕駛,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璽鈞、洪岳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王璽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與自白 被告王璽鈞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告訴人洪岳廷發生車禍,致告訴人洪岳廷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洪岳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與供述 1.被告洪岳廷否認有超速行駛,辯稱:依我車損情形,我不可能會超速等情。 2.證明被告王璽鈞確有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致告訴人洪岳廷受傷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0份。 證明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王璽鈞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杏暉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及告訴人洪岳廷龍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王璽鈞、洪岳廷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璽鈞、洪岳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王璽鈞、洪岳廷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 坦承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1

SLDM-114-審交易-105-20250321-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立德 李威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殷立德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5時5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 民治街57巷往文新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新路與 民治街57巷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 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經過路口時未停車再 開即貿然左轉,適有被告李威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文新路往環和西路方向行駛至此 ,本亦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亦疏未注意,未減速即貿然直行通過上 開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殷立德因而受有左側手部第二掌 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李威廷則受有上排牙齒斷一顆、唇鈍 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告殷立德、李威廷2人互相告訴對方過失傷 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 被告2人皆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附於 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PCDM-113-審交易-1924-20250306-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賜乾 張桂涵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 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兼告訴人陳賜乾因認被告兼告訴人張桂 涵協助郭仲富搶走其友人之工作,遂於民國113年7月22日8 時24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與郭仲富理論並發 生口角,被告陳賜乾先持掃把對郭仲富揮擊(被告陳賜乾所 涉傷害郭仲富犯嫌未據告訴),被告張桂涵見狀亦拿起掃把 ,與被告陳賜乾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揮打,被告陳賜乾 並對被告張桂涵叫罵(被告陳賜乾所涉恐嚇犯嫌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張桂涵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頭頂 處大範圍血腫合併腦震盪、雙上肢多處挫傷血腫擦傷、右手 背撕裂傷(約1公分長)併手術縫合及腹部挫傷等傷害,被 告陳賜乾則受有頭部和臉部挫傷、右頸兩處4公分擦挫傷、 左手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賜乾、張 桂涵互相告訴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均係觸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當庭具狀互相撤回告訴,此有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存卷為憑,依上規定 ,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SLDM-114-審易-53-20250304-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龍 林鳳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兼被告張文龍、林鳳秋互相告訴對方過失傷害 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兼被告張文龍、林鳳秋 於本院審理中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2張 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張文龍、林鳳秋如需請求對方負擔損 害賠償責任部分,應另行提出民事訴訟,業經本院於準備程 序時說明如前,特此再次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MLDM-114-交易-8-2025021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宏 鄭建忠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2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鄭建忠因懷疑被告(即告 訴人)陳明宏與其女友廖可晴有曖昧關係,被告2人遂相約 談判,嗣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 份市尚順路與東民一街交岔路口碰面後,均基於傷害之犯意 ,被告鄭建忠持開山刀走向被告陳明宏,被告2人因而大打 出手互毆,被告鄭建忠因此受有左耳、頭部、背部及雙手多 處挫擦傷等傷害,被告陳明宏則受有左側頭部鈍挫傷、雙側 手部及左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鄭建忠、陳明宏均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鄭建忠、陳明宏互相告訴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告 訴人鄭建忠、陳明宏雙方達成和解,均撤回告訴等情,有本 院民事調解紀錄表、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 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1頁)。依照前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MLDM-113-易-1038-2025021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科明 徐敬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兼告訴人曾科明、徐敬豐互相告訴傷害案件,公訴 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 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2人均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考,依前開說明,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1號   被   告 曾科明          徐敬豐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科明(對徐益熊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徐敬 豐係鄰居,2人於民國113年3月5日19時48分許,在南投縣○○ 鎮○○街000號前,因徐敬豐之女兒徐○馨(96年生,真實姓名 詳卷)餵食流浪貓之事,而發生爭執。詎曾科明、徐敬豐竟 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曾科明徒手毆打徐敬豐之身 體,致徐敬豐受有左側前臂擦挫傷、右後側腰部擦挫傷、右 側腕部挫傷瘀青等傷害,徐敬豐亦徒手毆打曾科明之頭部、 身體,致曾科明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側眼球及眼眶組 織鈍傷、手肘擦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科明、徐敬豐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 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曾科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述。 證明被告曾科明確有於前揭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徐敬豐胸口,被告徐敬豐亦有毆打告訴人曾科明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徐敬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述。 證明被告徐敬豐確有於前揭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曾科明頭部,被告曾科明亦有以手推向告訴人徐敬豐,2人互相扭打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徐益熊(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因餵食流浪貓之事,發生爭執,並互相拉扯及互毆之事實。 4 證人徐○馨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因餵食流浪貓之事,發生爭執,並互相拉扯及互毆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曾科明之受傷照片。 證明告訴人2人均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2025-02-17

NTDM-114-易-25-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崇華 陳威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39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4672號),認 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兼被告張崇華、陳威辰等2人(下合稱告訴人 兼被告2人)互相告訴之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 告訴人兼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兼被 告2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成立和解並均撤回告訴,此有 本院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告訴人兼被告2人之撤回告訴狀 等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27、29、31、33頁),依照首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99號   被   告 張崇華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3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3樓(送              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威辰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              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崇華於民國113年7年1日晚間11時,搭乘陳威辰所駕駛之 營業用小客車返回臺北市信義區紫雲街住處,嗣於翌(2) 日凌晨0時12分許,於信義區紫雲街18號前,雙方因送回遺 落手機費用等問題而起口角,張崇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伸 手進入駕駛座內拉扯、毆打陳威辰,陳威辰亦不甘示弱而基 於傷害之犯意下車推打張崇華,進而互毆至跌倒在地。張崇 華因而受有頭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勢,陳威辰因而受有雙肘挫 擦傷、左上臂挫瘀傷、右手挫傷、鼻血等傷勢。    二、案經張崇華、陳威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崇華之供述。 (二)被告陳威辰之供述。 (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四)監視器影像「ch02_00000000000000」光碟暨擷圖、手機 錄影檔案光碟暨擷圖。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姚筑鈞

2025-02-14

TPDM-114-易-148-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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