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亞洲大學附設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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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惠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惠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 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復按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 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 生結果者同;再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 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 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447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 第20條第1項規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 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及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應由7歲以上之人伴同。從而,動物飼主對於 其所飼養之動物負有防止發生其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等 法益之危險之作為義務,於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中,並負有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以避免發生侵害他人法益 之作為義務,若未盡其防護義務,而對他人之法益造成危險 者,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 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因此,被告卓惠 茹對所飼養之前揭犬隻顯未善盡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 告訴人江丞晏行經公園時遭犬隻撲咬,因而致告訴人受有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並有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則被告自有過失甚明,且 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合 先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飼養犬隻,負有應防止 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責 ,竟疏未對其所飼養之犬隻為適當看管或繫繩,因而肇致告 訴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為本件 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 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41號   被   告 卓惠茹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惠茹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21時50分許,以牽繩帶同其所 飼養之犬隻,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阿罩霧公園遛狗時, 本應注意不僅須以牽繩限制犬隻,遇有必要,尚應採取限縮 牽繩長度等控制犬隻活動範圍之方式,以防止犬隻突然侵害 他人,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其犬隻為適當 之防護看管,適有江丞晏行經該處,卓惠茹所飼養之犬隻即 突然上前撲咬江丞晏,致江丞晏因而受有左下肢開放性傷口 之傷害。 二、案經江丞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惠茹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江丞晏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亞洲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2025-03-25

TCDM-114-中簡-503-20250325-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淑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5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淑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淑敏於民國112年3月22日13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至該路段與中正路91巷交岔路口,欲迴轉往對向車道 行駛,原應注意迴車前應先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始得迴轉,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適有許盛嘉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 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許盛嘉人車倒地,並 受有左側髖臼骨折脫位併發坐骨神經損傷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淑敏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盛嘉於警詢、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亞洲大學附設醫院診字 第11204197476號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行車紀 錄器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表 、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霧峰分隊110報案紀錄單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告訴人雖主張渠所受傷害經治療後仍遺存左腳踝無法控制 活動、呈垂足狀,左腳踝功能已全部喪失,達功能嚴重減損 等語。參告訴人提出之亞洲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1130122899 0號診斷證明書,固載:告訴人於113年1月29日就醫治療, 因左足垂足需使用垂足板輔助日常生活,仍需休養持續復健 ,後續骨科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惟經本 院函詢亞洲大學附設醫院關於告訴人本案受傷部分之恢復狀 況,該院回覆略為:追蹤滿一年目前仍有左足踝背曲肌力減 損以及左腳易麻症狀,以現有醫療方式,患肢回復至受傷前 機能之機率不高。使用垂足板輔助仍可達到自行行走等功能 ;因病人左足踝背曲肌力減損,無法完成正常活動角度,肌 力為二至三分之間(滿分五分,三分為抗重力下可完成正常 活動範圍),故日常走路易絆倒,踢到門檻或不平地表,影 響運動能力等;據骨科醫師確認,參酌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 辦法,b730b下肢肌肉功能基準,病患左足踝背曲肌力減損 症狀未達身障基準;據復健科醫師確認,參酌前述辦法,病 患左足踝背曲肌力減損症狀似未達「肌肉力量功能(下肢) 」之基準等語,有亞洲大學附設醫院113年7月26日、113年8 月21日、113年9月23日函及告訴人於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 院、亞洲大學附設醫院、國軍臺中總醫院之病歷資料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37、243、249、77-109、137-220、223-23 2頁)。足見告訴人之傷勢經治療、復健後,遺存左足踝背 曲肌力減損之症狀,對日常生活存有影響,但可透過持續之 治療、復健,其肌力已恢復至二至三分,並可透過垂足板輔 助達到自行行走等功能,雖有部分功能受限,惟考量該肢體 機能應足以應付告訴人日常生活舉止,故認尚未達到嚴重減 損之一肢以上之重傷害結果。至告訴人雖於112年9月25日經 鑑定為輕度之肌肉力量功能(下肢)障礙,有身心障礙鑑定 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134頁),然告訴人經持續 治療、復健約一年後,經前揭醫院函覆之恢復情形已有所變 更,是不能憑此鑑定報告即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害達於重傷害 結果。基上,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附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在 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發查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相關 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迴車前應先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及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左迴轉,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並使告 訴人受有左側髖臼骨折脫位併發坐骨神經損傷之傷害,所為 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有調解意願,然雙方 尚無共識(見本院卷第67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 償損害,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轉介單在 卷可參(見他字卷);又被告未有前科紀錄,素行尚端,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再衡酌告訴人受傷程度及恢復 狀況、被告及告訴人之過失程度,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CDM-113-中交簡-71-2025022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 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113年度中簡字第2321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00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行簡易程序,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被訴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 ○○(被訴傷害告訴人丙○○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成年人係 告訴人丙○○之弟,其與被害人己○○(即告訴人丙○○之未成年 子女,民國000年0月生)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113年4月14日16時40分許,在其位 於臺中市大里區美群路住處2樓,因對告訴人丙○○管教未成 年子女等方式不滿,與之發生口角,情緒失控,竟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害人己○○,致被害人己○○受有 頭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 童犯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 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 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丙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被害人己○○亞洲大學附設醫院受 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 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丙○○起肢體衝突時,因被害人己○○撲 向伊背後,伊有用手自被害人己○○胸口將其推開等情,惟否 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犯行,辯稱:被害人己○○沒有 受傷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與被害人己○○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其於113年4月14日16時4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 美群路住處2樓,因對告訴人丙○○管教未成年子女等方式不 滿,與之發生肢體衝突,過程中有以手推被害人己○○之情, 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17至 20頁,本院簡上卷第45頁、第86至87頁),核與告訴人丙○○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65至67 頁),並有告訴人丙○○亞洲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5至27頁、第71 至75頁);另被害人己○○於113年4月14日前往醫院就診,經 診斷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乙情,有被害人己○○亞洲大學附設 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此等部分事實 ,均堪可認定。 (二)告訴人丙○○雖指稱被害人己○○所受上開傷害係被告毆打頭部 所造成,惟:  1.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兒子(即被告)聽到丙○○ 對我回嗆口氣不好,很不爽就1拳過去把丙○○推到房間裡的 床上,兩個互毆。被告將丙○○撲到床上,被告在上方,丙○○ 在下方,己○○就靠近被告的後面說「不要打我媽媽、不要打 我媽媽」,要去拉被告,然後被告就用手把他撥開不理他, 被告用右手碰到己○○的左肩,己○○沒有摔倒,也沒有撞到東 西,他阿嬤在他旁邊把他拉住。被告沒有丙○○於偵訊時所述 對己○○說:「我忍你很久了」,還打他頭上1拳之情,只把 他撥開而已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8至84頁)。  2.在場目睹全程經過之證人丁○○已證稱被告並沒有徒手毆打被 害人己○○頭部,用手撥動被害人己○○時,碰觸位置係在其左 肩,且被害人己○○遭被告撥動後,並無跌倒亦無撞到其他物 品等情明確。酌以證人丁○○為被告、告訴人丙○○之父、被害 人己○○之外祖父,縱於事發時與告訴人丙○○有些許爭執,然 其既陳明被告與告訴人丙○○發生肢體衝突之過程如上,衡情 仍無偏袒一方之動機,是其前揭證述應無不可信之處。則縱 被害人己○○於113年4月14日經診斷時,確受有頭部挫傷之傷 害,然在被告全然未觸及其頭部,經被告撥動後其亦無跌倒 或碰撞其他物品之情形下,被害人己○○所受上開傷害之結果 ,實難認與被告有關,尚無從僅以告訴人丙○○單一指述,遽 認被告確有上開暴行或有過失致人受傷之行為。至被告所辯 撥動被害人己○○身體之位置,雖與證人丁○○上揭證述之處不 同,然此2處位置相近,非無可能係目視角度不同而生陳述 上之歧異,況2者所陳位置均非被害人己○○之頭部,是此部 分瑕疵,對本院上開認定不生影響。從而,被告前開所辯, 尚非無據,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卷內復 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之犯行,參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酌,遽 認被告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罪而為罪刑之諭 知,即有未當。被告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 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而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參照上開說明,已 不得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第一審 之簡易判決,並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CDM-113-簡上-531-20250218-2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08號 原 告 游家平 被 告 許○宇 (姓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許○珈 (姓名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6,39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萬6,399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 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 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許○宇於 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年籍資料詳卷) ,其法 定代理人姓名年籍亦足辨識其身分,是本判決不揭露足以識 別被告之資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並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5時1 2分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與西安路1段路口時,適與 被告無駕駛執照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 地點,因左轉未依規定、無照駕駛等過失而不慎擦撞,致系 爭車輛受損,原告亦因而受有腦震盪、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 域鈍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右側手擦傷、左側膝部挫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 ,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5,935元(細項:醫療費用1萬2,91 2元、機車維修費用5萬4,649元、不能工作損失8萬7,150元 、交通費用6,140元、手機、安全帽、衣褲毀損費用5,000元 、因本件事故請假調解,受有工作損失、油資2萬0,084元、 精神慰撫金12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交通費用沒有意見,其餘請求項目皆 爭執,對於過失責任比例認為是被告全責沒有意見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 ,騎乘上開機車,因左轉未依規定、無照駕駛,撞損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車損照片 、宏興機車行估價單、亞洲大學附設醫院門診收據、埔里基 督教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門診醫療 費用收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參(見本院卷第15-21 、22-33、67-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 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萬2,912元,並提出亞 洲大學附設醫院門診收據、埔里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22- 33頁)為證;原告亦主張因本次車禍受傷,支出往返醫院之 交通費用6,140元等語,並提出上開醫療收據為證,皆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確有因系爭傷害而支付醫療費用、交 通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共1萬9,0 52元(計算式:12,912+6,140=19,052),核屬有據。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5萬4,649元(工資1萬1,895元 、零件4萬2,754元),並提供宏興機車行估價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15-21頁)。本院參酌上開單據所列修復項目,與系 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應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 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1萬1,895元不予折舊外,其餘4萬2,754 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於112年(西元2023年)2月 出廠,有系爭車輛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是系爭車輛至本件損害 事故發生之112年10月13日止,已使用9月,依前揭說明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5,567元(詳如附表之計 算式)。綜上,系爭車輛之回復費用應為3萬7,462元(計算 式:25,567+11,895=37,462)。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須休養,於休養期間無 法工作,而原告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收入4萬3,575元, 受有2個月工作損失8萬7,150元等情,並提出南投縣尚讚居 家長照機構請假證明、排班表、薪資印領清冊、各類所得扣 繳及免扣繳憑單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99-107頁)。經查, 依前開醫療費用收據、請假證明可知,原告確有因本件車禍 受有系爭傷害而有休養25日之情事,惟依原告所提出之案發 前之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證明、薪資印領清冊,足徵 原告平均月薪應為2萬3,862元,故本院認應以平均月薪2萬3 ,862元為計算基礎,尚屬允適。本件原告因系爭傷害請假25 日,則原告所得請求之工作損失即為1萬9,885元【計算式: 23,862/30X25=19,885】。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於法無據 。  ⒋手機、安全帽、衣褲毀損費用:   原告雖主張其手機、安全帽、衣褲毀損因本件車禍毀損,支 出5,000元等語,並提出哈拉電信埔里店之收據(見本院卷第 127頁)為證,惟查,就手機損壞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明手 機係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壞之證據,且估價單維修日期距事發 已逾4個月,難以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再者,安全帽、衣 褲毀損部分,原告未提出上開物品之受損照片,難認原告有 此部分損害,其上開請求,應予駁回。  ⒌因本件事故請假調解,受有工作損失、油資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需請假調解,導致須常請假而受有工 作損失、油資費用2萬0,084元等情,因損害賠償之債,以損 害發生及原因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而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 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民事訴訟主張自身權利,本 需耗費相當勞費聲請調解或進行訴訟,而被告應訴亦有勞費 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糾紛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 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 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 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自陳:高中畢業,居家照護服務員,經濟狀況普通等語 (見本院卷第132頁)。被告自陳:就讀高中,學生,經濟狀 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 害程度、對於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兩造財產情況等 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萬6,399元【計算式: 19,052+37,462+19,885+30,000=106,399】。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30日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而被 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日日 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754×0.536×(9/12)=17,18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754-17,187=25,567

2025-01-21

NTEV-113-埔簡-208-20250121-1

投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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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23號 原 告 陳品諠 被 告 余鎮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投交簡附民 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1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95萬7,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3日18時1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南投巿 光明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南投巿光明二路與 光明四路口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南投縣南投巿光明四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肇事路口時,因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態 ,不慎撞擊A車,因而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擦傷 、左側膝部擦傷、右側髖部挫傷、薦尾椎骨痛等傷害(下稱 本案傷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投交 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 。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 害95萬7,020元(細項:物品損失13萬0,160元、醫療費用3 萬5,662元、交通費用4萬0,850元、看護費用7萬4,400元、 工作損失7萬6,380元、通勤交通費用3萬4,800元、精神慰撫 金45萬元、後續醫療費及交通費11萬4,768元),原告不爭 執就本件車禍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但認為被告之 過失比例應為8成,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7,02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就本件車禍事故需負部分之過失責任 ,惟B車係肇事次因,故被告僅需負擔3成責任。被告就原告 請求醫療費用1萬4,162元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藥材費用非 正統醫療行為所必須,且原告主張之物品損失未提出購買證 明,無法證明物品之價值,且筆記型電腦、A車之損失依法 應計算折舊。又原告專人看護僅須2週,工作損失、通勤費 用、後續醫療費用均無提出相關單據證明,而原告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過高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態 ,而撞擊A車致原告受有本案傷害等情,有本案刑事判決、 南投醫院、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蒼生中醫診所、忠聖診所、 永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本院勘驗 筆錄為證(本院卷第13-16、69、87-89、95、99、117-119 、333-335、382-38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投交 簡字第12號刑事全卷、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實。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 原告受有本案傷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上開所 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就原告所主張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 、金額等節,除經被告自認者外,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若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物品損失(衣物、運動鞋、安全帽、手機架、手機保護殼、 公事包、筆電損失、相片、機車燃料稅、車輛維修費用)部 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衣物、運動鞋、安全 帽、手機架、手機保護殼、公事包、筆電毀損而受有共計 5萬7,900元之損害,並提出MOMO購物網及PORTER網頁擷圖 、PORTER公事包受損照片、筆電購買證明為證(本院卷第 149-151、284-289頁),惟前開擷圖、照片僅能證明擷圖 畫面中物品之價格,及原告所有公事包有受損痕跡,而購 買證明僅能證明原告曾有購買筆電之事實,均無法證明原 告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述物品之損害,且現場照片亦 無法辨識出車禍當時有前開物品之損害,況原告迄今仍未 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   ⑵原告另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須支出相片費用30元,並提出 相片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51頁),惟前開費用乃原 告在訴訟上為證明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所生之費 用,並非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核非必要費用 ,且原告復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機車燃料稅900元 ,惟原告非為A車所有權人,非機車燃料稅之納繳義務人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支出A車維修費用7萬1,330 元乙節,業據提出高明車行估價單為憑(本院卷第143-14 7頁),惟本件A車所有權人為陳煥卿,有A車車籍資料為 證(本院卷第311頁),是本件侵權行為有關車輛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人應為陳煥卿,原告既非車主,亦未曾自陳煥 卿受讓前開債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A車有何權利,即非 本件有關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A車維修費用7萬1,330元部分,核屬無據。  ⒉醫療費用(含醫療用具及中藥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本案傷害之結果 ,致支出醫療費用2萬1,057元乙節,業據提出南投醫院、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永安中醫診所、忠聖診所、蒼生中醫 診所、霧峰澄清醫院、汯申物理治療所醫療費用收據、丁 丁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13、155-163 、167-175、179-181、185、189-195頁),經本院依原告 提出之醫療單據核算,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之醫療費 用共1萬5,362元,是本件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之金額,應 1萬5,362元範圍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⑵原告雖主張其因受有本案傷害而有食用中藥及購買診療床 之必要,並提出共計1萬4,605元之泰成蔘藥行收據、蝦皮 購物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203-207、211頁), 惟觀諸卷附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位,查無原告有服用中藥 及診療床之必要,有南投醫院、亞洲大學附設醫院、永安 中醫診所、忠聖診所、蒼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可稽(本 院卷第153、165、177、183、187頁),故難認原告因治 療本案傷害而有服用中藥帖及在家有使用診療床之必要,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⒊後續醫療費用部分:   ⑴將來之醫藥費用,只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 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 者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要旨參照)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⑵原告主張因本案傷害其需長期治療薦尾椎傷害等情,有永 安中醫診所、忠聖診所、蒼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 本院卷第89、95、99頁),堪認原告確有後續復健治療之 必要,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核屬有據,惟此部分損害 確實數額,尚需日後門診追蹤評估,堪認舉證上有相當之 困難,參以原告距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已逾至少1年半 之久,原告是否有如先前就醫頻率就診則仍有疑義,是本 院審酌其所受傷害情形,預期療程、項目及費用等情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原告請求後續 醫療費用以7,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  ⒋交通、通勤費用及後續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交通費用4萬0,850元、通勤 交通費用3萬4,800元及後續交通費用等情,並提出GOOGLE地 圖距離試算為證(本院卷第224-225頁),惟經本院職權權 函詢南投醫院原告因本案傷害是否無法自行開車、騎車而需 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函覆結果略以:依據原告之傷勢判斷, 原告應可自行開車等語,有南投醫院113年5月16日投醫社字 第1130004782號函可參(本院卷第235頁),依前開函文內 容可知,原告之傷勢無不得自行駕車之情形,且原告迄今未 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其有無法自行駕車就醫、通勤之情事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⒌看護費用部分:   ⑴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 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因本案傷害,身心皆受影響,需專人看護2週,此有南 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醫院113年5月16日投醫社字第11 30004782號函、看護證明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53、213頁 、第23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於前開期間有 專人看護之必要。而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為2,400元, 合乎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是原告主張自111年11月4日起至 111年11月17日止,共計2週之看護費用3萬3,600元,為有 理由。至原告請求自111年11月3日及111年11月18日至111 年12月20日止,所支出之看護費4萬0,800元部分,未提出 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⒍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須休養1個半月而無法工作,致 其受有該期間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7萬6,380元,有112年2月 薪資單、南投醫院及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本 院卷第153、165、219頁)。惟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僅需休養2-3週,且被告對原告本件事 故發生前具有工作能力一節,並未據爭執,堪認原告確因本 件事故而受有3週之不能工作損失。而原告雖主張其每月薪 資為3萬8,000元,然原告迄今仍未提出事故日前6個月薪資 單,以供本院計算其每月平均薪資,是原告每月薪資是否為 3萬8,000元,不無疑義。然原告雖無法舉證證明其每月薪資 為3萬8,000元,惟原告確有因被告所為之前開傷害行為,而 受有3週不能工作減少薪資之損失,業如前述,是依本件車 禍事故當時即111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5,250元作為本件計 算工作損失之標準,足認原告每月最低應有2萬5,250元之薪 資損失,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薪資損失應為1萬7,675 元【計算式:25,250元×(21/30)=17,675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非有據。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每月收入約3萬9,000元;被告職業 為設計師,學歷為專科畢業,每月收入約4萬多元,業據 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25頁),本院斟酌 原告所受本案傷害程度、對於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 ,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形,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 請求,則屬過高。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萬3,637元【計算式: 15,362+7,000+33,600+17,675+30,000=103,637】。  ㈣本件有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 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 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 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2款)。  ⒉經查,本件肇事地點為一未設置號誌燈號且未劃分幹、支線 之道路,並設有反射鏡之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 參(本院卷第39-62頁),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而原告騎乘A車亦有未 停讓右方車即B車先行之過失,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 議意見書亦同此見解(本院卷第333-335頁),故本件有民 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本院審酌A車行經肇事路口,未依 規定暫停禮讓B車先行,應為肇事主因,堪認原告與被告就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30%,是按被告之 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7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回復費用為3萬1,091元(計算式:103,637×30%=31,091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越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⒊至原告主張其已具備優先行駛路權,且係因被告超速而導致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等情,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2款,A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左方車,原告行經肇 事路口時應暫停讓右方車即B車先行,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提供之111年11月3日事故地點之行車紀錄器 ,畫面中A車行經肇事路口時並未減速、暫停動作,而逕行 穿越肇事路口,且肇事路口設有反光鏡,原告行經肇事路口 時理應知悉被告來車,而暫停禮讓B車先行,是依前開規定 ,原告行經肇事路口並無優先通行權,而被告當時之平均車 速約時速36.5公里,並未超過該路段速限情事,有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43、333-335頁),本院審以該機關為一 中立專業之單位,足認上述鑑定結果應屬可採,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㈤本件應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 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準此 ,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對被保 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  ⒉本件原告主張已領取強制險金額4萬6,050元,是扣除原告已 領取之金額後,已為負數(計算式:31,091-46,050=-14,95 9),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損害賠償金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萬 7,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2025-01-09

NTEV-113-投簡-123-2025010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75號 原 告 莊香珍 被 告 賈國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03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1,03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3日上午8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正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至該路段與育賢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設有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係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貿然駕車右轉彎,適有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 同路段同向騎駛在被告之肇事車輛右側,原告因此不及反應 ,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遠端橈 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及雙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1.薪資損失:  ⑴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12年9月23日至113年3月2 2日左手無法工作,共計6個月。又原告月薪為新臺幣(下同 )36,778元,此部分原告請求薪資損失220,668元。  ⑵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須請病假、特休假、事假 復健治療,此部分原告請求薪資損失110,334元。  2.自費醫材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住院自費2日病床差 額費5,600元、住院自費之進階呼吸道通氣術980元、紗布等 850元,共計7,430元。  3.交通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交通費用,經原告扣除強制險給付 上限額後,往返醫療交通費用尚有17日、來回34次、單次46 5元,共計15,805元未受給付。  4.洗頭髮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左手無法工作182天,頭髮 兩天洗一次,因而請求洗頭髮費16,380元。  5.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左手固定不能動期間,造成 生活自理上諸多不便與不能;復健期間,左手腕非常不舒服 ,更無法承受重力與拉扯,亦無法使力且角度仍受侷限,活 動度下降,且復健過程痛苦難忍;嗣後左手腕仍留有後遺症 ,因肌肉萎縮,致左手腕形狀有顯然落差,臉部左上及雙膝 亦留下永久性疤痕,左上正中門牙受損。而被告無誠意和解 ,更無關懷傷勢。又原告因此無法正常上班,留職停薪一年 期間,將面臨無收入帶來精神上的壓力。原告精神上飽受煎 熬與折磨,因而請求精神慰撫金677,383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賠償原告1,0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前項判決請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記載 略以: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又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部分不合理;原告之疤痕可用遮瑕產品遮蓋,且雙膝挫 傷可用淡疤產品;而門牙部分,並未傷及神經,還能維持功 能性。況被告車禍後有打電話慰問原告,但都無法接通,縱 有接通,亦稱交由其丈夫處理後再電話通知,被告並非不聞 不問。原告受傷為左手並非主力手右手,是原告留職停薪一 年並未提出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汽車行 駛至設有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一情,業據原告提出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 斷證明書、X光影像、傷勢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影件為證。且被告因 本件車禍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40號刑事 簡易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亦有前 開判決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刑事案件 卷宗查核相符,被告則未為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 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然被告行至有管制號誌之交岔 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顯見被告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致 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 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說明如下:  1.原告主張其受有自112年9月23日起至113年3月22日間之薪資 損失220,668元部分,另自113年3月15日起至113年9月15日 因復健治療而受有薪資損失共110,334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左手無法工作6個月,造成薪資損失 等語,業據其提出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立 霧峰幼兒園服務證明書、臺中市立霧峰幼兒園函覆等影件為 證。觀之卷附亞洲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0月3日診斷證明醫師 囑言記載:「患者自112年9月23日經急診住院,接受撕裂傷 縫合治療與經皮鋼針固定手術,至112年9月25日出院,出院 後須休養與專人照顧一個月,三個月內無法工作,…。」等 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可知原告自112年9月23日起3個月 內確因本件車禍事故無法工作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3個月之薪資損失110,334元(計算式:36,778元3月=110,3 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 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觀之卷附 亞洲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 :「…。112年12月22日門診治療,左腕尚未復原,一個月內 左手無法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113年9月6日 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則記載:「患者自112年9月23日經急診 住院…,至112年9月25日出院,出院後需休養與專人照顧一 個月,六個月內左手無法負重工作,…。」等語(見本院卷 第53頁),無從認定原告確因本件傷害而自112年12月23日 起至113年3月22日間完全無法工作。另參以原告提出之臺中 市立霧峰幼兒園服務證明書內容(見本院卷第79頁),其上 記載原告工作內容為會記事務工作及臨時交辦事項,原告復 未舉證證明其於上開期間有何完全不能工作之情事,是原告 請求自112年9月23日起至113年3月22日之薪資損失,難予准 許。  ⑶原告另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而須請病假、特休假、事假 復健治療,惟參酌原告提出之復建治療療程卡與其請假時間 不完全相同,又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確實因本件事故請假自11 3年3月15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受有薪資損失之證明,是原 告請求6個月之薪資損失110,334元,亦難准許。  2.原告主張其受有自費醫材費損失共7,43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害,而支出住院自費2日 病床差額費5,600元、住院自費之進階呼吸道通氣術980元、 紗布等850元,共計7,43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亞洲大學附屬 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自費項目明細表、統一發票等件為據 。查:  ⑴住院自費2日病床差額費部分:   本院審酌現今醫療院所以健保給付提供病人病房多為四人以 上之病房,病人或其家屬為求自己方便,雖會升等入住單人 病房或雙人病房,然病人在醫院接受醫療內容均屬相同,不 因入住病房種類不同,而有差異,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 何入住自費病房之特殊醫療需求,原告支出病房自付差額5, 600元,難認為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剔除。  ⑵住院自費之進階呼吸道通氣術部分:   參酌卷附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未見原告有實 施進階呼吸道通氣術之特殊醫療需求,原告支出自費之進階 呼吸道通氣術980元,難認為必要之醫療費用,亦應剔除。  ⑶紗布等部分:   參酌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明細,大多模糊不清,或無消費品 名,其中清晰可辨認之部分,僅有消毒棉棒、藥水及紗布部 分,又此部分用品係供清潔及保護傷口之用,且與原告就本 件事故所受傷害之治療有關,可認上開用品之購買應屬有必 要。此部分之金額經核算,共計60元【計算式:(112年9月2 6日購買之普通消毒棉棒10元+〈不織布〉紗布40元)+(112年11 月9日購買之金碘藥水90元+普通消毒棉棒5元+口腔消毒棉棒 5元)=150元)。故原告請求紗布等部分之費用150元,核屬 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自費醫材費之金額為150元。  3.原告主張受有交通費費用損失15,80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害,請求扣除強制險給付上 限額後,往返醫療交通費用15,805元等語,業據提出強制醫 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及復健治療療程卡等件為證。經本院查詢 自原告住家至亞洲大學附屬醫院之大都會計程車試算表,單 趟交通費為470元,是原告主張以單趟465元計算,尚屬妥當 。又觀諸原告提出之復健治療療程卡,原告合計就醫之次數 共計24次,又原告自陳有4日為重複就醫日,足認原告實際 就醫之次數應為20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交通費用為 18,600元(計算式:465元220日=18,600元)。另原告自 陳此部分已領取強制險給付2,795元,原告所受領之上開給 付,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 原告15,805元(計算式:18,600元-2,795元=15,805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15,8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4.原告主張受有洗頭髮費損失16,3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害,而支出洗頭髮費16,380 元等語。經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除未據原告提出證據證 明確有此部分之支出外,又參酌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 原告已有請領看護費用,而所謂看護內容,通常已包括為病 患盥洗、清潔等事項,無法認定原告除此之外尚有特別請專 人洗頭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5.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因被告駕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 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專科 畢業,從事幼兒園會計工作,月薪為36,778元,名下有投資 、不動產;被告則為高職肄業,名下無財產,業經原告陳述 在卷,並有被告之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放本卷證物袋內)等在卷可按。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 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677,383元實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6,289元(計算式: 自不能工作損失110,334元+自費醫材費150元+交通費用15,8 05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176,289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此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至有管制號 誌之交岔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已據本院認定如上,然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致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之規定。是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 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20%、80%之過失 比例為適當。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20%之賠償金額。 準此以言,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41,031元(計算式:176 ,289元80%=141,0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6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03 1元,及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 准許之。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2-30

TCEV-113-中簡-2575-20241230-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葛以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雖容許其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但 以「明示」者為限。所謂「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 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明白表示於外而言。揆其立 法意旨,乃以上訴範圍限定於判決一部,等同就未經上訴部 分放棄審級救濟利益,事涉訴訟權保障核心,為期程序正當 ,自以該意思表示顯示於外,已可明確辨識,客觀上再無疑 慮,別無其他解釋可能性為必要。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田 葛以慎(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未聲明係對於判決 之一部或全部提起上訴,其理由狀並僅就本案之量刑敘明上 訴理由(見本院卷第5至10頁),且其經本院合法傳喚,於 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未到庭,致無從對其行使闡明以確認 上訴範圍,本院審之原審判決就認定犯罪事實部分,並無適 用法條不當而應予撤銷之不利益被告情形,不致使其受到裁 判之突襲,復為保障被告日後上訴之權利,認被告係就原審 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受同案被告林聖峯指使為本件犯行,其不會毆打女性, 又非首謀或發起事件之人,動機、目的、手段未見重大惡意 ,加上犯後坦承犯行,非常有誠意與被害人和解,僅因被害 人無法接受分期給付,要求一次全額給付,因家庭經濟狀況 困窘,須扶養母親,被告難以負擔,遂無法達成和解,被告 犯後態度仍屬良好,原審未予審酌,亦未援引刑法第59條規 定從輕量刑、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有判決不備理由,消極 不適用法規之瑕疵云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已說明依照被告之自白、證人林聖峯、張烈、邱建豪 、姚00、楊00、劉00、賴00、賴00、羅凱倫、朱靖凱、林心 雅、李家宏、曾芸茜、劉育誠、范竣傑、林晋逸、劉鳴宸、 楊宗育、莊惠銓、莊旻哲、孫偉智等人之證述、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亞洲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監 視錄影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證據資料,據此認定被告之 犯行,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 證理由,所為論斷與採證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原判決已說明被告與其餘共犯於民國111年3月28日 凌晨0時17分許,為尋仇駕車上路,在臺中市霧峰區福田橋 上,誤認告訴人姚00等人為仇家同夥,分持屬兇器之棍棒等 物為強暴之行為,目無法紀、氣焰囂張,嚴重影響人民安寧 及危害公共秩序,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   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被告量刑詳為審酌並 敘明理由(原判決第4頁第30行至第5頁第12行),所為量刑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 不當,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  ㈢被告雖主張上情,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 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 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 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 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後 手段、犯罪後之態度、事後坦承犯罪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 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件被告與 其他共犯為尋仇,在福田橋對無關之人下手,分別造成告訴 人姚00等人受傷及車輛受損,同時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 ,影響社會秩序甚大,可非難性高,雖非首謀,實難認其有 何情堪憫恕之虞,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並無可採。又被告雖表示有意願賠償,但無資力云云,   然考量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顯見被告於案發後 未積極洽談和解事宜,未見盡力補償之誠意,自無從為被告 刑度之有利考量。  ㈣按刑法第74條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而言。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前之宣告刑 係合併或分別審理,及被告犯罪時間在前或在後,均在所不 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 年8月2日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是被告於本案判決前5 年內, 既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是 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葛以慎 選任辯護人 洪誌謙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95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葛以慎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田葛以慎(綽號「文祥」)與林聖峯(綽號「小精靈」)、 張烈(綽號「錢龍」,與林聖峯2人所涉本案犯行,另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章堰勛(綽號「文誠 」)、邱建豪(綽號「文杰」,與章堰勛2人所涉本案犯行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係朋友。緣章堰勛因故與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麥」之人發生糾紛,渠等 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凌晨0時許,聽聞「小麥」出現在臺中 市霧峰區福田橋附近,田葛以慎即受林聖峯召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成」之人,林聖峯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 載張烈,章堰勛駕駛或搭乘不詳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邱建 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綠」之人,另有羅凱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洪義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范 竣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劉鳴宸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林晋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搭載胞兄林晋寬、林冠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鄭羽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林冠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開9人均另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上開地點找「小 麥」尋仇。適姚00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配 偶楊00、劉00駕駛賴00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搭載賴00、朱靖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 心雅、李家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曾芸茜 及劉育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霧 峰區福田橋上停車聊天,因而遭行至該處之田葛以慎等人誤 認係「小麥」一夥,田葛以慎便與林聖峯、章堰勛、張烈、 邱建豪、「阿成」、「小綠」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及毀 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0時17分許,在臺中市霧峰 區福田橋上,林聖峯下車後即持非制式手槍對空擊發4槍, 田葛以慎、邱建豪、張烈、章堰勛、「阿成」、「小綠」等 人,則分持棍棒及徒手接續毆打姚00及劉00,致姚00受有右 手無名指擦挫傷、右胸壁擦挫傷、右上臂挫傷及右髖挫傷等 傷害,劉00受有左肩部挫傷、左上臂挫傷、左髖挫傷及腹壁 挫傷等傷害,田葛以慎、邱建豪、張烈、章堰勛、「阿成」 、「小綠」等人,復持棍棒敲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2車車身損壞、擋風玻 璃及車窗多處碎裂,足生損害於姚00及賴00,楊00、賴00亦 遭破裂玻璃割傷,楊00因此受有四肢多處表淺傷之傷害,賴 00則受有雙下肢多處表淺傷之傷害。朱靖凱、李家宏、劉育 誠見林聖峯之車隊來勢洶洶,及時於同日凌晨0時15分許, 分別駕車搭載林心雅、曾芸茜逃離現場,因而未遭波及。嗣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姚00、楊00、劉00、賴00、賴00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田葛以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 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認(見偵卷第249至254頁、第841至846頁,本院卷第12 0頁、第133至135頁),核與共犯林聖峯、張烈於警詢、偵 訊時之供述、共犯邱建豪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姚00、楊 00、劉00、賴00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告訴人賴00於警詢 時之指述、證人羅凱倫、朱靖凱、林心雅、李家宏、曾芸茜 、劉育誠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范竣傑、林晋逸、劉鳴宸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7至207頁、第235至2 40頁、第263至268頁、第297至299頁、第331至333頁、第44 5至451頁、第459至464頁、第475至480頁、第491至496頁、 第507至509頁、第515至517頁、第523至525頁、第531至533 頁、第539至542頁、第559至560頁、第647至349頁、第759 至767頁、第771至776頁、第779至789頁、第807至813頁、 第829至832頁),並有林聖峯、邱建豪、張烈、劉嗚宸、林 冠評指認田葛以慎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楊00亞洲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四肢多處表淺傷)、劉00亞洲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左肩部挫傷、左上臂挫傷、左髖挫傷、腹壁挫傷) 、賴00亞洲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雙下肢表淺傷)、行車 紀錄器監視錄影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姚00亞洲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右手無名指擦挫傷、右胸壁擦挫傷、右上 臂挫傷、右髖挫傷)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9至212頁、第2 41至244頁、第269至272頁、第351至357頁、第399至405頁 、第469頁、第485頁、第501頁、第599至657頁、第863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 棄損壞罪。 (二)被告與共犯林聖峯、章堰勛、張烈、邱建豪、「阿成」、「 小綠」,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被告與共犯林聖峯、章堰勛、張烈、邱建豪、「阿成」、「 小綠」等,先後毆傷告訴人姚00、劉00之行為,係出於同一 傷害犯意下,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及同一地點為之,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 ,而論以一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從一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五)被告與其餘共犯於前揭時間、地點,分持屬兇器之棍棒等物 為前開強暴之行為,目無法紀、氣焰囂張,嚴重影響人民安 寧及危害公共秩序,自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對被告依刑法 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友人與他人發生糾紛 ,不思協助以理性方式處理解決,反與其他共犯於不特定人 均得自由往來之公共場所,對於素不相識,毫無仇怨之告訴 人姚00、楊00、劉00、賴00,持用兇器加以毆打,並敲砸其 等所使用之車輛,致其等各受有前揭傷害及車輛毀損之結果 ,被告等恃強凌弱、罔顧法治,嚴重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 全秩序,在告訴人劉00下跪求饒時,仍持球棒毆打之兇惡程 度;又被告雖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被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 解,亦無賠償損害,完全未予填補其犯罪所生危害,復未獲 得告訴人等之諒解,本院認不宜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 354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2024-12-25

TCHM-113-原上訴-39-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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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寶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寶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寶勲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彰化縣伸港鄉美港公路2段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與中華路599巷之設有閃光黃燈之交 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且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未能減速接近,反貿然以超過當地限速60公 里之速度通行,適黃江水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中華路59 9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 行,亦疏未注意逕行駛入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江 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低血溶性休克、左側骨盆骨折、左側 第7、8、9、12肋骨骨折、右肩關節脫臼、左手及右水腿撕 裂傷、四肢多處擦傷致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 程度16分以上者等傷害。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指定代行告訴人黃浚欣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迄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審 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 案所引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核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前 揭非供述證據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之認定具關聯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寶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442、448頁),並經證人即代行告訴人黃浚欣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2、25-30、108-110頁),復有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診斷 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行車紀錄影像擷取照 片、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 、秀傳醫院函送之被害人之病歷資料(見偵卷第14、17、33 -37、47-61、63、73-77頁、本院卷第49頁以下)等附卷可 稽。按行車速度應依限速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又閃光黃 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且汽車行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為計程車駕駛,此有其執業登記證在卷可佐,對 於行車安全相關之規則、規定,尤應特別注意,是其於前揭 肇事時間,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行經事故地點時,以當時 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客觀情狀下,依其智識及能力皆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未為減速慢行,反 以超過當地限速之行車速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當時行車 速度為60幾公里,已超過當地限速之60公里)行駛通過事故 路口,致未能及時反應,因而與亦疏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屬幹道車之被告車輛先行之被害人所騎乘之 微型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傷勢,堪認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疏失至明。況且本件 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計程車,超速行駛,行經閃光 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 肇事次因,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1月29 日中監彰鑑字第1130000260號函附之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97-201頁 )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 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屬 昭然。至於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事故中,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讓屬幹道車之被告車輛先行,亦屬肇 事原因,而與有過失,然仍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 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後續造成其罹患血管 性失智,失智評分CDR為2分,為失能之病人,日常生活無法 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顧,已達重傷害程度云云。然查:  ㈠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 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 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 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 決要旨參照)。  ㈡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事故後,於同年9月26日前往秀傳醫院看診 ,心智衡鑑之失智評分CDR為2分,經醫師判斷為血管性失智 症,伴有行為障礙,為失能之病人,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 專人24小時照顧,此固有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67頁)。然所謂血管性失智症,主要是因腦中風或慢 性腦血管病變,造成腦部血液循環不良,導致腦細胞死亡, 造成智力減退,一般有中風後大血管性失智症或小血管性失 智症,其特性是認知功能突然惡化,或是腦部功能呈階梯狀 退化,早期常出現動作緩慢、反應遲緩、步態不穩與精神症 狀等,另參照維基百科上之說明,主要是由於血管性疾病引 起的大腦梗塞,其中包括高血壓性腦血管病、腦動脈硬化性 癡呆,其梗塞過程往往是逐漸積累並形成影響,通常於晚年 發作。鑑於前開形成原因,本院經調取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事 故後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49-228頁),被害人於112年4 月27日車禍後送醫救治,經以電腦斷層檢查,其頭部並無特 殊異常,且迄同年5月16日出院時,亦未出現與腦部功能異 常相關之症狀;其後本院再調取被害人之個人就醫紀錄(見 本院卷第267頁),發現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事故前,曾於亞 洲大學附設醫院門診,再向該院調取被害人之病歷資料(見 本院卷第287-421頁),發現被害人早於109年時即已罹患早 發型阿茲海默氏病症;又本院為再確認被害人罹患之血管性 失智症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無關聯,經函詢秀傳醫院,該院回 復以:被害人於112年4月於該院住院期間,接受電腦斷層及 核磁共振檢查,皆顯示僅有陳舊性中風現象,並無近期新的 腦部創傷,因此於醫學影像上,並無車禍造成新的腦部創傷 之證據,再者,神經學顯示被害人四肢已然有僵直之現象, 一般為腦傷大於6個月才會出現,因此被害人在車禍之前即 可能有腦部疾病存在,無法判斷失智症與車禍是否具有關聯 性等語,此有秀傳醫院113年6月11日濱秀(醫)字第113022 6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準此,被害人所罹患 之血管性失智症是否係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並非毫無疑問 ,相關病歷資料亦不足以支持被害人罹患之血管性失智症與 本件車禍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令被告擔負過失 致重傷害之罪責,併此說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容有未 洽,惟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變更後之 罪名,無礙於檢察官、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 450頁),爰於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 ,有警員填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查(見偵卷第41頁),是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知 悉其肇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訴追、裁判 ,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較諸一般用 路人,對於交通安全更應投注以較高之注意義務,然其於行 近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卻疏於注意減速慢行,反以 超過當地限速之速度通行,以致肇事,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如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自應加以非難,復考 量被告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於本件車禍事故中為肇事次因 ,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而與有過失,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4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CHDM-113-交易-374-2024112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891號 原 告 黃乙力 訴訟代理人 藍明浩律師 被 告 許馨云 訴訟代理人 吳常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 陸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639,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070,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㈡第85頁)。核原告上 開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7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霧峰區中投東路1段與豐正路交 岔路口時,因過失撞擊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身體受有右側膝部 挫傷、右側膝部扭傷、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及所騎乘系爭機車受損。系爭機車為訴外人黃元亭 所有,黃元亭業將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19,766元。  ⒉將來醫療費用:246,725元。  ⒊必要費用:11,210元。  ⒋交通費用:70,430元。  ⒌不能工作損失:72,000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505,897元。  ⒎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⒏機車維修費用:11,700元。  ⒐上開金額合計1,337,728元。   ㈢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雙方均有過失,原告應負80%肇事責任 、被告應負20%肇事責任。  ㈣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70,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對於醫療費用19,766元、不能工作損失72,000元、機車維修 費用11,700元、必要費用11,210元不爭執。  ㈡就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實際已支出之收據或相關乘車 證明,且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簡稱中國附醫)鑑定意 見書所載,原告係後十字韌帶損傷,臨床症狀為右膝關節不 穩定,衡諸常情,尚難認有全程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原 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 顯然過高;將來醫療費用246,725元為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 之手術費用,被告不爭執金額計算及必要,然倘原告請求此 部分手術費用,即無勞動力減損,原告應不可再重複請求勞 動力減損;勞動力減損505,897元部分,依中國附醫鑑定意 見書所示,單純後十字韌帶損傷在保守治療下,即有機會自 行癒合,原告於110年5月受傷,經保守治療後,於113年3月 至中國附醫門診評估,假設不接受手術之情形下,未來方有 永久失能之情形,換言之,本次鑑定係以原告日後不接受手 術之前提下進行評估,倘原告積極治療進行後十字韌帶重建 手術,應可回復勞動能力,屆時原告即無勞動力減損之損害 ,故原告請求將來之手術費用及未來之勞動力減損,顯有重 複請求之情形(若進行手術後仍無法痊癒,才有勞動力損害 發生),縱認原告確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害,被告就原告以薪 資每月24,000元之計算基礎無意見,則永久失能百分比部分 ,依中國附醫鑑定意見書為7%(未來製造業組裝或餐飲業)或 9%(未來從事運動教練),因原告自述其於自行車公司從事作 業人員,工作之餘在餐飲業擔任服務人員,自行車教練及划 船教練部分為兼職,被告認應折衷以8%作為標準,並計算至 65歲退休,故原告縱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至多僅 有449,686元。  ㈢因原告本身亦有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 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之過失,經車鑑會及覆議委員會認定為 肇事次因,原告至少應自負30%過失責任。  ㈣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過失撞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 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機車維修估價單及統一發 票、債權讓與書附卷可稽(見卷㈠第23-75、87-88、157頁、 卷㈡第95-9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在卷可考(見卷㈠第95-1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應可認定原告主張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肇事過失致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項目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⒈醫療費用、必要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傷得請求 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9,766元、必要費用11,210元、不能工作 損失7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卷㈠第23-75、81-86頁、卷㈡第95-9 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均有理由。  ⒉機車維修費用: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為訴外人黃元亭所有,黃 元亭業將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 與書及機車行照在卷可稽(見卷㈠第155-157頁),原告訴請 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 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原告提出估價單記載機車修理費11,700元(工資800元、零 件10,900元)(見卷㈠第87頁)。上開零件部分既係以全新 零件更換受損害之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係於91年11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卷㈠第155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日 110年5月7日,使用之期間已逾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若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計算,於第3年之累計折舊額已 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故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 0分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1,090元(10,900元×1/10=1,0 90元,元以下4捨5入),加計不必折舊之修理工資800元, 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用為1,890元(1,090元+800元=1,890元 )。  ⒊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傷 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3次共6趟(單趟預估車資105元)、 亞洲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亞大附醫)7次共14趟(單趟預估車 資590元)、中國附醫31次共62趟(單趟預估車資965元)、 弘濟堂中醫診所1次共2趟(單趟預估車資855元)就醫而須 支出交通費用70,43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收據、估算車資資料附卷可稽(見卷㈠第23-75頁、卷 ㈡第101-102頁),且互核相符,是本院審酌原告受有右側膝 部挫傷、右側膝部扭傷、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並非 輕微,衡情應已造成原告行動上相當程度之不便,若要求原 告於受傷或就診期間須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就醫實屬過苛,爰 認原告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 付交通費用70,430元(計算式:105元×6+590元×14+965元×6 2+855元×2=70,4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將來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10年8月6日、8月13日至 亞大附醫門診治療,建議膝關節鏡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此 有亞大附醫診斷證明書(見卷㈠第27頁)在卷為憑。復經本 院囑託中國附醫鑑定結果,認為「若受鑑定人(即原告)有 較高運動需求,或臨床症狀覺得膝關節不穩定之程度明顯, 則建議進行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扣除健保給付部分,醫療 費用約計如下: 關節鏡水線3,125元、關節鏡消融棒21,875 元、韌帶懸吊固定鈕扣18,000元、寬版線縫合錨釘兩隻39,3 00元*2、冷凍阿基里斯不帶骨韌帶125,125元。(單位為新台 幣)」等情,此有中國附醫113年4月25日院醫行字第1130006 279號函檢送之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鑑定意見書(見卷㈡ 第23-27頁)在卷可稽,足見原告主張將來醫療所需費用為2 46,725元,亦堪採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後十字韌 帶重建手術費用246,725元,核屬有據,應為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其因本次事故所致傷勢,經中國附 醫進行勞動能力減損評估結果,其勞動能力減損9%,以其月 收入約為24,000元計算,其自本次事故發生日起至年滿65歲 時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受有勞動能力減損 之損害505,897元。而被告對於原告每月薪資為24,000元並 不爭執(見卷㈡第117頁),然其已請求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 費用246,725元,自不得再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損失等語置辯 。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 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 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 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 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 勞動能力所受損害,其金額亦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 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 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 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述傷害,經本院囑託中國 附醫鑑定其勞動能力是否因此減少或喪失,鑑定結果為「考 量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未來收入能力降低、受傷 時 從事之職業與年齡等因素,假設未來繼續從事製造業組 裝人員或餐飲業人員,永久失能百分比均為7%;假設未來繼 續從事運動教練永久失能百分比為9%,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稽(見卷㈡第23-27頁),本院認為本件的勞動力減損計算 基準,以中間值8%做為計算基準尚屬妥適。又原告為00年00 月0日出生,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卷㈠第25-29頁), 其於發生本件事故時即110年5月8日起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 損害,惟其自該日起至110年8月7日止,因有3個月無法工作 而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72,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卷㈡第115頁),是其主張勞動能力減損8%之損失,應自11 0年8月8日起至年滿65歲前即142年10月4日止,以月薪24,00 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48,879元【計算方式為:23,040×19 .00000000+(23,040×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 00)=448,878.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 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5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448,879元之範 圍內,核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已請求後十字韌帶重建 手術費用246,725元,自不得再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損失等情 ,然接受手術重建者,難以確認手術可達到完全回復至未受 傷前之狀態,影響其日常活動及工作,勞動能力仍應有相當 程度之減損,則原告此一部分之主張,乃有理由,被告所辯 ,尚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 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 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駕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 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 。查原告大學畢業,本件事故後於保全公司任職,因系爭傷 害致原告無法久站,遭公司以不適任辭退,目前仍未覓得工 作,須扶養母親,有不動產;被告高中畢業,現為家庭主婦 ,偶爾在家幫農,無固定之工作收入,目前尚有1名9歲之未 成年子女需扶養,名下有汽車,沒有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 陳述在卷(見卷㈡第90、134、142、145、149頁),並有兩 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按(置放本 卷證物袋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 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自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請 求25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20,900元(即醫療費 用19,766元+必要費用11,210元+不能工作損失72,000元+機 車維修費用1,890元+交通費用70,430元+將來醫療費用246,7 25元+勞動能力減損448,879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1,120 ,90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 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車禍事故經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 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卷㈠第185-186頁)。再經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同向直行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 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000000 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卷㈡第15-16頁)。是本院綜合 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 狀後,認原告應負3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 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784,630元(計算式:1,120,900元×0.7=784,630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84,63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 73%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或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20

TCEV-112-中簡-1891-2024112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576號 原 告 翁欣愉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被 告 陳森吉 訴訟代理人 賴柏伸、劉冠賢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3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7194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7194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而 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當非法 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1 00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聲 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萬 6838元(醫療費用9萬3262元+看護費用8萬1600元+交通費2 萬元+後續醫療、看護、交通費用7萬元+不能工作損失42萬6 669元+勞動能力減損97萬6257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機車維 修費9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以民事辯論意旨狀將請求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7萬683 8元(醫療費用9萬4832元+看護費用7萬6800元+交通費2萬60 85元+不能工作損失63萬1114元+勞動能力減損48萬8129元+ 精神慰撫金85萬828元+機車維修費90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因原告上開主張仍在其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 ,僅係將不同請求項目間之金額予以流用,應屬更正事實上 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其所為之更正,於法並無不合 ,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31日上午5時1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霧峰 區四德路138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四德路無 號誌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而依當時之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 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該四 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2車發生碰 撞,致被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骨折、雙下 肢擦挫傷等傷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一)醫 療費用9萬4832元、(二)看護費用7萬6800元、(三)交通費2 萬6085元、(四)不能工作損失63萬1114元、(五)勞動能力減 損48萬8129元、(六)精神慰撫金85萬828元、(七)機車維修 費9050元,而被告應負80%肇事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17萬683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負70%肇事責任,被告負30%肇事責任。看 護費用部分,不爭執。醫療費用部分,對於亞洲大學附設醫 院(下稱亞大附醫)費用1270元、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 稱中山附醫)費用8萬318元、醫療用品費用1,424元,不爭執 ,惟宜豐骨科診所(下稱宜豐骨科)費用3960元、養慎齋中醫 診所(下稱養慎齋中醫)費用7,860元,難以確認是否有必要 性。交通費用無提供任何證據證明有此花費,此部分爭執。 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對於減損3%部分不爭執,惟就每日薪資 計算標準應以投保薪資為基礎。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所提供 之在職證明,形式上不爭執,但薪資標準應以投保薪資為基 礎。精神慰撫金金額實屬過高。機車維修費用零件應折舊,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31日上午5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138巷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四德路無號誌交岔路口,適有原告 沿該四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被 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原告先行通過, 貿然左轉,其自用小客車左前方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因而 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骨折、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並經檢 察官以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 表、現場及車輛照片25張、亞洲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 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宜豐骨科診所 診斷證明書1張、養慎齋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張附於刑事卷 可稽。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原告 先行通過,貿然左轉,其自用小客車左前方不慎撞擊原告, 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且該 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 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不能工作損 失、勞動力減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機車維修費等費用, 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9萬4432元。  ⑴被告對於原告在亞大附醫費用1270元、中山附醫費用8萬318 元、醫療用品費用1424元,合計8萬3012元,不為爭執,原 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⑵原告另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而至宜豐骨科、養慎齋中醫,已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09-12 3頁)。觀之原告所提出之111年10月27日中山附醫診斷證明 書診斷記載:「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右膝部挫傷 併韌帶受傷」,醫囑記載:「患者因上述原因,於民國111 年7月31日入院接受治療……。」等語(本院卷一第87頁),可 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係左側鎖骨骨折無訛;再參酌宜 豐骨科診斷證明書病名:「左鎖骨骨折,上下肢多處擦挫傷 ……。」(本院卷一第107頁)、養慎齋中醫診斷證明書病名 「111年7月31日車禍,左鎖骨粉碎性骨折……。」(本院卷一 第117頁)可知原告至上開醫療院所就診,與原告於本件車 禍發生後至亞大附醫及中山附醫進行診療患處位置相同,足 認原告至宜豐骨科、養慎齋中醫就診與本件車禍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且屬必要治療行為,原告請求此相關醫療費用,應 屬有據。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養慎齋中醫費用7860元 ,宜豐骨科費用3560元,應予准許,宜豐骨科診所其餘收據 無法辨識日期及金額部分,則屬無據。   合計為9萬4432元(計算式:8萬3012+7860+3560=9萬4432)  ⒉看護費用部分:7萬6800元。   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及手術後有專人全日照護必要等情,嗣 經本院詢問中山附醫,該院112年12月5日函回覆以:「病患 於手術後需專人全日照護壹個月…。」等語(本院卷一第269 頁),亦於113年1月9日函回覆以:「病患於112年8月10日接 受手術至同年月11日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照顧…。」 等語(本院卷一第279頁),可知原告有32日有專人全日照顧 之必要,以每日2400元計算,原告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合計 7萬6800元,被告亦不為爭執,即屬有據。  ⒊交通費部分:2萬6085元。   按民法第193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 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 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前往醫療院所就診而支出交通 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親屬代為駕車接送,固係 基於親情,但此親屬所付出之勞力及耗費之汽車燃料,並非 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 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 由親屬駕車接送時雖無現實交通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 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 則。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傷期間就診亞大附醫之車資,每趟以 170元為基準,來回共12趟,合計2040元,就診中山附醫之 車資,每趟以315元為基準,來回共21趟,合計6615元,就 診宜豐骨科之車資,每趟以205元為基準,來回共60趟,1萬 2300元,就診養慎齋中醫診所之車資,每趟以285元為基準 ,來回共18趟,合計5130元。雖被告抗辯原告皆由親人接送 ,然親屬照顧原告外出就醫所付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 錢,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交通費用之損失 ,核屬有據。再經本院調查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表單趟交通 費至亞大醫院為205元、中山附醫為340元、宜豐骨科為270 元、養慎齋中醫為350元,是原告在此範圍內主張就診亞大 醫院之車資,每趟以170元計算,就診中山附醫之車資,每 趟以315元計算,就診宜豐骨科之車資,每趟以205元計算, 就診養慎齋中醫之車資,每趟以285元計算,尚屬妥當;又 原告主張前往就醫之次數,經核與診斷證明書記載大致相符 。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2萬6085元(計算式:2040元+6615元+ 1萬2300元+5130元=2萬6085元),應屬有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24萬4017元。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系爭傷害,依照醫囑尚無法 工作等情,請求不能工作損失63萬1114元,業據其提出中山 附醫診斷證明書、宜豐骨科診斷證明書、亞大附醫診斷證明 書、艮品有限公司在職證明、豐農水稻育苗中心工作證明、 存摺明細、豐農水稻育苗中心請假證明書、艮品有限公司請 假證明書、薪資明細、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等為證(本院卷 一第73頁、第87頁、第107頁,第145-147頁、229-245頁、 卷二第19-21頁、第39頁)。經查,中山附醫112年12月5日 函記載:「二、(一)病患111年7月31日因交通事故從亞大醫 院轉急診入院,左鎖骨粉碎性骨折接受手術治療。…(三)…患 者手術後需休養3個月…。」、112年5月8日亞大醫院診斷證 明書醫師囑言記載:「……從12月7日宜休養二個月,不宜負 重。」、111年11月1日宜豐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 「……建議患處持續復健且休息併避免負重3至6個月。」、中 山附醫113年1月9日函記載:「二、病患於112年8月10日接 受手術至同年月11日……。又此次出院後,需休養三個月始能 從事送貨工作。」是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後,自111年7月31日 至112年2月7日止192天、112年8月11日至112年11月10日止9 2天不能工作,共計284日,堪信為真實,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  ⑵經查,艮品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訴外人陳麗梅、豐農水稻育 苗中心負責人為負責人為翁良才,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27頁),亦經原告自 認(本院卷一第254頁)。而原告與陳麗梅為母女關係、翁良 才為父女關係,故由陳麗梅擔任負責人之艮品有限公司、翁 良才擔任負責人之豐農水稻育苗中心所開立之薪資單是否屬 實,顯非無疑。而經本院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關於原告之 投保資料,該局回覆略以:原告於110年、111年間無勞保、 就保、職保投保紀錄等語,有該局113年3月15日保費資字第 11360064360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53頁),再經本院 調查原告農民保險投保資料,原告於110年、111年間有農保 投保紀錄,薪資為1萬200元(本院卷二第57頁);又依本院 職權調取原告之111年財產所得資料,亦無薪資所得資料, 此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限 閱卷),綜上各情以觀,本件僅憑上開薪資單,實難逕認原 告確實領有上載之薪資。雖原告無法證明其薪資收入,然確 有因本件事故必須休養284日無法工作之情形,本院認應以 勞動部所實施最低基本薪資,111年間每月為2萬5250元、11 2年間每月為2萬6400元,故原告111年間154日、112年間130 日期間未能工作所受之薪資損失應為24萬4017元【計算式: (2萬5250÷30)×154+(2萬6400÷30)×130=24萬4017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⒌勞動力減損部分:18萬2324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現仍有左上肢肌力散失 、左肩活動角度輕微受限之情形,因此減少勞動能力約3%。 以平均月薪6萬6667元計算,自112年2月8日時原告31歲計算 至原告年滿65歲。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48萬812 9元等語,被告雖不爭執減少勞動能力3%,惟對原告平均月 薪有所爭執。經查,關於原告是否因本件車禍受有勞動能力 減損一節,經本院囑託中國附醫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考 量原告之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未來收入能力降低 、受傷時從事之職業與年齡等因素,其永久失能百分比為3% ,亦即因此事故所受傷勢,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 率為3%等語,此有中國附醫113年8月21日院醫行字第113001 2986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65-79頁), 是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造成勞動能力減損3%。原告雖主張應 以平均薪資6萬6667元計算,惟無法證明其薪資收入,已如 前述,是平均月薪部分自應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111年基本 薪資2萬5250元,其每年薪資為30萬3000元,換算原告每年 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為9090元(計算式:30萬3000元×3%=9, 090元)。而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 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則原告為00年0月00日 出生,勞動能力減損應自112年11月11日起算(不能工作損失 末日之翌日),至原告年滿65歲之146年7月11日為止,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8萬2324元【計算方式為:9,090×19.000 00000+(9,09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1 82,324.00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 /12+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 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8萬2324元。  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10萬元。   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骨 折、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有卷附上述診斷證明書足憑, 111年8月2日出院後需人專門照顧一個月,造成日常生活起 居作息不便,是其身體自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則原告主張因 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 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 、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 院審酌兩造身分、學歷、經歷及侵害情節,並參酌卷附職權 調查之兩造之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 准許。   ⒎機車維修費部分:905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有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9050元之必 要,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51頁)。其中零件 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 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且系爭機車係於100年3月出 廠,至111年7月31日系爭機車受損,使用之期間已逾機車之 耐用年數3年,若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計算,於 第3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故折舊金額最 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1,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905元( 計算式:9050元×1/10=9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 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72萬4563元(計算 式:9萬4432元+7萬6800元+2萬6085元+24萬4017元+18萬232 4元+10萬元+905元=72萬4563元)。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 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 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 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 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 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 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間沿四德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坐隨 時停車準備,適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13 8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四德路無號誌交岔路 口,未暫停讓系爭機車先行,原告為閃避被告所駕駛肇事車 輛,致人車倒地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本件 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本院審 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 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百分之 30之過失責任,本件事故經本院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亦同此結論,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 百分之3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金額計50萬 7194元(計算式:72萬4563元×70%=50萬7194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17日合法送達被 告(附民卷第2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71 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復於民事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1-06

TCEV-112-中簡-2576-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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