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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67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孟祐廷(即孟繁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依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 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 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 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 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 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 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 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 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 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 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 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 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 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 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依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訂立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兩 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而渣打銀行於民國99年12月1日 將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讓與予原告,則原告即繼受上開信用 卡契約之所有權利義務關係,故一併適用上開合意管轄條款 。惟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南市學甲區,此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被告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具狀主 張上開約定條款顯失公平,並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管轄,有其提出之民事 移轉管轄聲請狀在卷足憑。本院參酌被告與渣打銀行所訂立 信用卡契約性質,既屬企業經營者所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 型化契約,個別、不特定之消費者在締約當時,自難有磋商 或修改之權利,另考量被告之住所地既在臺南市學甲區,復 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有利理由 ,從而,上述有關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契約條款,對被 告而言顯失公平,依前揭說明,被告之聲請應有理由,本件 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再本件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 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 被告住所地之臺南地院管轄,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3-31

TPEV-114-北簡-1674-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432號 原 告 魏芷汝 被 告 黃歆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 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另民事訴訟法第15條所謂行為地 ,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 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復以網際 網路為媒介之侵權行為,因網際網路有無遠弗屆之特性,為 免民事訴訟法對於管轄權所採取之保障被告應訴便利、證據 獲取之任意性等原則而為土地管轄規定,因網際網路之上開 特性而遭架空,自應以網路侵權行為與法院管轄之地域間有 特殊性(諸如:被告連結網路散布流言之行為地、網路交易 平台支架設所在地、傳送電腦病毒而造成電子設備癱瘓之結 果發生地),始足認定該地域乃屬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5條所 稱之網路侵權行為地而有管轄權,倘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與 起訴法院管轄區域無上開特殊性可言,該法院自無管轄權, 而應以民事訴訟法第1 條為法院管轄權之認定。再者,管轄 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 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主張特別管轄籍之 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 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179條   之規定,擇一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3萬元之財產 上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9-16頁),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均核非民事訴訟法所定 專屬管轄之事件。次查,本件被告住所係在彰化縣彰化市○ 市街00○0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遷徙紀錄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5-48頁),並非本院轄區甚明。原告雖於起 訴狀上載明被告另有臺中之居所位在西屯區寧夏路89巷1號 (下稱寧夏路址,見本院卷第9頁),並提出本院113年度中 補字第1226號、113年度司促字第21568號、113年度金字第3 21號民事裁定作為補充證明資料(見本院卷第53-57頁), 然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卷宗後得悉:  ㈠本院113年度中補字第1226號事件是本院113年度中小字第164 5號事件之補費裁定,而依卷內資料顯示,當時承辦法官應 係參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7日針對被告所為之 起訴書,而記載被告另有寧夏路址之居所於補費裁定上,此 外,則無其他參考調查之資料復於卷內。之後,該113年4月 10日所為之113年度中補字第1226號裁定並未送達被告,且 原告亦撤回本院113年度中小字第1645號事件之起訴,故無 從依之認定被告現時確有寧夏路址之居所。  ㈡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1568號支付命令,係因原告向本院另 案聲請支付命令,並於聲請支付命令狀上自行載明被告之居 所為寧夏路址,故本院民事庭之司法事務官,始依原告所述 ,記載被告寧夏路址為居所,而於113年8月2日製作本院113 年度司促字第21568號支付命令。綜觀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 21568號卷,並無其他可以認定被告居所在寧夏路址之依憑 ,且經本院將113年度司促字第21568號支付命令送達寧夏路 址後,係寄存於派出所或警察局,有送達回證在卷可佐(見 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1568號卷第57頁),是實難認被告現 時確有寧夏路址之居所。  ㈢本院113年度金字第321號民事事件,係因被告聲明異議後,   原告未依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981號補費裁定繳納裁判費, 而遭本院於113年10月1日以113年度金字第321號裁定駁回原 告之起訴,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金字第321號卷宗核閱無 誤。而本院113年度金字第321號駁回裁定於113年10月間經 送往寧夏路址後,因「被告遷移不明」而遭退回,有送達回 證在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金字第321號卷第45頁),是實 難認被告現時確有寧夏路址之居所。 三、再查,原告主張被告之本件侵權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3140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310號、112年度偵字第18414號 、112年度偵字第18625號、112年度偵字第20266號、113年 度偵字第14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25-43頁)。而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40號刑事案件卷宗後得悉,本 院刑事庭曾於113年1月向寧夏路址為送達,經寄存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77頁)。其後,被告於113年3月28日庭期時,曾當 庭表示其有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下稱太原路址)之居 所,惟經本院改向太原路址送達112年度金訴字第3140號刑 事判決後,則於113年5月間寄存在公益路派出所,且被告並 未前往領取,有送達回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87、93頁),是亦無從認定被告現時確有臺中之居 所。 四、此外,原告雖主張其係在臺中市接受詐騙訊息,進而受騙匯 款,臺中市應為侵權行為結果地,本院就本件具有管轄權等 語(見本院卷第10、51頁),然遍觀原告所提證據資料,並 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原告係於臺中市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轉帳 。況且,本件屬網路銀行轉帳受損害之侵權行為,基於現今 網際網路普及化及普遍性,倘僅以原告單方空言主張之操作 網路銀行地點,作為認定侵權行為地(即結果發生地)之標 準,豈非容任原告任意創設管轄權,變相以「以被就原」定 管轄法院,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條為保護被告利益、防止原 告濫訴而採取之「以原就被」原則(民事訴訟法第1條修法 理由參照),導致被告無從預知原告起訴之法院為何,對被 告造成突襲,並侵害被告之訴訟權,自非合理。 五、綜上,原告顯未能舉證說明本件侵權行為之不法行為地在本 院轄區,自難認本院有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之特別管轄權 ;復觀諸卷存資料,並無可認兩造間有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 規定之適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自 應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管轄。且被告之住所地位於彰化縣彰 化市○市街00○0號,已於前述,非於本院管轄區域內;又查 無被告目前居所位在臺中之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 院自無管轄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5-03-31

TCDV-113-金-432-20250331-2

豐小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小字第304號 原 告 莊鈺德 被 告 許雅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 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即開宗明義揭櫫「以原就被」為自然 人普通審判籍之原則,考其立法理由,無非係為防止原告濫 訴及顧及被告應訴之便利,以維被告權益。又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 轄。」之特別審判籍,此乃因若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被害人較易蒐集證據證明加害人之不法行為,減輕被害人訴 訟進行之困難,且對加害人而言,於該地被起訴並未造成突 襲,遂賦予被害人例外得選擇非加害人住居所地之侵權行為 地法院為管轄法院。再者,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時,媒體 或網路尚不發達,而今日媒體及網路之流傳可遍及全世界, 若寬認至媒體傳播或網路主機、網路傳播可到達之處均屬侵 權行為結果地,應有過度擴張解釋結果發生地,及原告任意 創設對自己有利之管轄權之虞,是為免民事訴訟法對於管轄 權所採取之保障被告應訴便利、證據獲取之任意性等原則而 為土地管轄規定,因網際網路之上開特性而遭架空,在網際 網路侵權行為事件中自應以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全部或 一部與法院管轄之地域間有直接或最重要之牽連關係者為限 ,如被告連結網路散布流言之行為地、網路交易平台架設所 在地、傳送電腦病毒造成特定電子設備癱瘓之結果地等,始 能認定該管法院所轄地域屬侵權行為地而有管轄權。準此,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適用,本院認應目的性限縮於有 利原告蒐集證據且未使被告受突襲時,方有適用,反之,仍 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之原則定其管轄,以 貫徹當事人間武器平等原則。 二、經查:  ㈠現今網路詐騙之特性為詐欺集團成員得於任一地點發送詐騙 訊息或架設詐騙網站,被害人可於任何地點收受該詐騙訊息 ,不受時間、地點之限制,隨時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抑或至 鄰近之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匯款。換言之,詐騙集團成員 發送詐騙訊息、人頭戶提供帳戶、車手提領贓款、被害人瀏 覽詐騙訊息及匯款等地點均為侵權行為地,若肯認上開侵權 行為地之法院均為管轄法院,無疑是無限擴大法院管轄權之 範圍,被告將無從預知原告起訴之法院為何,對被告造成突 襲,更導致網路詐騙損害賠償事件變相以「以被就原」定其 管轄,實非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訂定之初衷。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臺中市大雅區家中遭詐欺集團詐欺, 致陷於錯誤,而存款、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之臺灣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事 實,固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為憑,惟原告被詐欺與匯款行為僅為侵權行為因 果之一環,並非實行行為或行為結果,無從以此認為侵權行 為地在臺中市,況網路詐欺之物證無非係原告遭詐欺及報案 資料、刑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對話截圖等,任一法院均可 向受理之警察局函調,則原告匯款地之本院並無利於原告蒐 證。再者,本件被告係於高雄市某一超商內將系爭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齡均不詳之人等情,有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825號不起處分書在卷 可參,故被告侵權行為地應為高雄市;且被告之戶籍地亦位 於高雄市鼓山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憑,依前開說明, 本件應限縮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特別審判籍之適用,回 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之規定定其管轄,以被告 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31

FYEV-114-豐小-304-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6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石易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 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 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 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 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 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 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 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 ,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 ,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 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 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 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 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 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 ,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間簽立之信用貸款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第1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向本 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情,惟系爭契約約定條 款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原告為法人,被告住 所新竹市,此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 戶政資料在卷可稽,參諸新竹市與本院所在地臺北市有相當 距離,而原告為頗具規模之金融公司,在各地均有營業處所 ,應訴並無不便,堪認雙方間系爭契約約定條款關於合意定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首 揭法條及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兩 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淯琳

2025-03-28

TPDV-114-訴-1560-202503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13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心漪 被 告 張秋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 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 ,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 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 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 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 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 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 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 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 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俾在不影響當 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賦予非法人或商人 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之 權利。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 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 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依被告申請信用卡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 以本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而向本院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 費款等語。惟查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鳳山區,有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被告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 已具狀主張上開約定條款顯失公平,並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 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經參酌本件被告與原告所 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性質,既屬企業經營者之原告所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個別、不特定之消費者在締約 當時,自難有磋商或修改之權利,另考量被告之住所地既在 高雄市鳳山區,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以本院為合意管 轄法院之有利理由,從而,上述有關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 之契約條款,對被告而言顯失公平,依前揭說明,被告之聲 請應有理由,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爰依本法第 1條第1項之規定,移送被告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3-28

TPEV-114-北簡-2137-20250328-1

簡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楊文澤 相 對 人 張立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11月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0487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經濟狀況拮据,恐難以負擔 至跨區訴訟的交通費用及時間成本,相對人尚有利用虛假投 資公司進行詐欺、偽造文書、洗錢、湮滅證據等不法行為, 本件重要證人及證物均在台北,基於便利訴訟原則,應由本 院管轄較為合適,原裁定逕認就本件並無管轄權,顯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 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 條前段、第13條同有明文。又按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 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 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亦有明文 ;本票發票人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於受款 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其付款地及發票地亦應於此時 確定,民事訴訟法第13條所定「付款地」,自係指發票人完 成發票行為時之付款地而言(司法院(70)廳民一字第082 號研究意見要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持有如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624 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及第13條規定之本於票據有 所請求而涉訟事件,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觀之系爭 本票未載付款地,而發票地之記載,除票號TH0000000號本 票記載為「台北士林區承德路4段40巷2號5樓」外(見113年 度司票字第22624號影卷第27頁),其餘本票或記載「台北 市」、「台北」字樣,或未為記載(見113年度司票字第226 24號影卷第23至31頁),而系爭本票發票時之抗告人住所地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有抗告人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限閱卷),則揆諸前揭說明,就 未記載發票地之系爭本票,應以抗告人於發票時之住所或居 所所在地定其法院管轄,準此,抗告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等事件,得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又相對人之 住所地在臺中市烏日區,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限 閱卷),是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亦有本件之 管轄權,本院則無管轄權。按法定管轄法院為多數時,究以 移送何一法院為宜,應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立法理由參照)。衡酌兩造當事人應訴之便利 性,尤「以原就被」原則下被告即相對人就近應訴之權利等 為綜合考量,本院認原審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相對人住 所地之台中地院審理,尚無不妥。抗告人雖稱經濟拮据難以 負擔訴訟所需之交通費用、證人及證物均在台北及基於便利 訴訟云云,惟本院並不因此即可取得本案之管轄權,是抗告 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利用虛假投資 公司進行詐欺,偽造文書、洗錢、湮滅證據等不法行為云云 ,僅涉及抗告人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並不影響有 關本件訴訟管轄之認定。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杜慧玲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及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2025-03-28

TPDV-113-簡抗-82-20250328-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字第422號 原 告 李宜禎 被 告 羅禹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誤將新臺幣6,000元匯入被告所有台 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永和區,有 被告之114年3月6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原 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非屬本院管轄,則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認應依以原就被原則,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3-27

TNEV-114-南小-422-2025032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310號 原 告 吳承駿 被 告 汪安緁(原名汪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條定有明文,即開宗明義揭櫫「以原就被」為自然人普通 審判籍之原則,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止原告濫訴及顧及被 告應訴之便利,以維被告權益。又民事訴訟法另於第15條第 1項定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之特別審判籍,此乃因若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害人 較易蒐集證據證明加害人之不法行為,減輕被害人訴訟進行 之困難,且對加害人而言,於該地被起訴並未造成突襲,遂 賦予被害人例外得選擇非加害人住居所地之侵權行為地法院 為管轄法院。準此,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適用,本院 認應目的性限縮於有利原告蒐集證據且未使被告受突襲時, 方有適用,反之,仍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 之原則定其管轄,以貫徹當事人間武器平等原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大雅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之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管轄。原 告雖以訴外人林桂如於另案調解庭聲稱係受本件被告教唆而 為刑事告發,故侵權行為地發生於高雄市為由,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惟依原告所提對林桂如另案之起訴狀(本院卷第 11至15頁),及本院依職權查閱本院113年度雄小字第2889 號判決書(本院卷第49至52頁),均查無林桂如有於該案陳 稱係遭本件被告教唆而為不實告發。再依原告所提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34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 院卷第17至20頁),暨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偵查卷宗,亦 查無有關本件被告涉嫌教唆林桂如之事證。復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7日函令原告於文到3日內,就被告教唆林桂如之案 發實際地點為何、如為高雄市則應為哪一轄區等情,予以具 狀釋明(本院卷第57頁),惟原告迄今仍未於期限內具狀陳 明,倘若肯認僅憑原告單一陳述遽認本院為管轄法院,無疑 任由原告片面陳述即可無限擴大法院管轄權之範圍,被告將 無從預知原告選擇起訴之法院為何,對被告造成突襲,更導 致訴訟事件變相以「以被就原」定其管轄,實非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訂定之初衷,故自難遽認本院就本件有法定管 轄權。另參酌原告在本院起訴無非以其住所設於高雄市前金 區(本院卷第11頁)。準此,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僅有利於 原告到場,惟將造成被告應訴上極大之不利益,實有違武器 平等原則。 三、綜上所述,原告固主張被告教唆林桂如不實告發之案發地為 高雄市,惟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釋明,其起訴所提證據,及 本院依職權調取卷宗、判決等件,均難認本院有管轄權,且 本院審酌認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將使被告遭受應訴上極大之 不利益,依前揭說明,本案應限縮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 特別審判籍之適用,而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 之規定定其管轄,以被告住所地之臺中地院為管轄法院。爰 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25

KSEV-114-雄小-310-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林宇宸(即被繼承人林家勝之繼承人) 林佩勳(即被繼承人林家勝之繼承人) 兼上2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家欣(即被繼承人林家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 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2項前段之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 常具經濟上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 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 而其等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 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多為經濟上弱勢)訂立契約時,締 約之他造就此類條款實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致因該契約 涉訟時,即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 訴,在考量應訴不便、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 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某 程度亦侵害經濟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立法者遂 明文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 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 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程序利益、訴訟資源下,非 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 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家勝間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28條、借據約定書第10條約定,合意本 院為該2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爰向本院起訴請求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家勝(下稱林家勝)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42,676元及利息等語。然被告兼林宇 宸、林佩勳之共同法定代理人林家欣經本院送達起訴狀後, 提出陳報狀以其原籍菲律賓,平日須照顧2名年幼子女,工 作能力及時間有限,聲請本院依職權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有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5、137頁)。而查,原告係經營銀行金融業務之法人,以 事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並於林家勝生前 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個人信用貸款時交付其簽署,衡諸經驗 法則,林家勝於斯時確實無磋商或變更該合意管轄條款之機 會及可能。又被告住所地均在臺南市官田區,有被告提出附 於陳報狀之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非在 本院轄區,且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將本件移送至 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南地院管轄,可認在考量勞力、時間及 費用等程序利益之情況下,被告至非住所地之本院應訴,顯 有相當之不便,而原告乃頗具規模之銀行金融機構,在全國 各地均設有營業處所,縱至臺南地院應訴,尚無不便。是本 件合意管轄條款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又兩造間既無其他特 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 規定,本件自應由臺南地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5-03-25

TPDV-114-訴-1577-20250325-1

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調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杜騏旭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廖秀娟(即公務人力發展學院福華國際文教會館負 責人) 卜萱(即公務人力發展學院福華國際文教會館客房 部經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廖秀娟、卜萱之住所地分別在臺北 市大安區、彰化縣花壇鄉,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足憑,且本件侵權行為地均在位於台北市大安區之公務人力 發展學院福華國際文教會館,並非在本院轄區內,是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或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均為無管轄 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本件暫分為調字案),顯 係違誤,爰考量普通審判籍採「以原就被」原則之目的在於 防止原告濫訴、保護被告利益,而侵權行為地管轄法院亦非 專屬管轄,併考量本件侵權行為地及被告2人之工作地點均 在公務人力發展學院福華國際文教會館,以在該處應訴最稱 便利,亦為該訴訟證據調查較為便利之地區,認由臺北地方 法院為管轄法院較為妥適,爰依職權將本件(本件暫分為調 字案)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3-25

TLEV-114-六簡調-109-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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