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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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689號 債 權 人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委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興建經 營) 法定代理人 黃璟隆 債 務 人 何任傑 法定代理人 何建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萬陸仟參佰參拾伍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7

PCDV-114-司促-7689-20250327-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陳淑雍(即何建德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何蔣綉戀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簽名之股份繼 承分配協議書。 (經查,繼承人何蔣秀戀於民國110年死亡,且有其他直系血 親卑親屬,其於民國88年繼承自被繼承人何建德之遺產部份 ,應由何蔣秀戀之繼承人再轉繼承,故有提出何蔣秀戀之繼 承系統表以釐清其全體繼承人之必要。 又倘配偶何茂樹以外之繼承人並無喪失繼承權、拋棄繼承或 已協議分配遺產等情事,則其就本件所涉股份亦有應繼份, 股份分配協議書上需有其簽章;如有繼承人拋棄繼承,則應 提出法院准予備查之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19

TPDV-114-司催-435-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任傑  輔 佐 人 何建德 選任辯護人 黃泓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1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22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5365、589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何任傑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原審囑託亞東醫院鑑定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 認:依其過往病史、鑑定會談內容、心理衡鑑結果與本案卷 宗綜合判斷,推定被告於行為時,因其所罹患之輕度智能不 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損, 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而原審 認定被告已成年,且有正當工作,此係以「一般人」標準判 斷被告應瞭解交付帳戶容易涉及洗錢、詐欺等情,卻未考量 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即稱被告有所謂主觀故意,實有所誤 。被告僅係單純依友人指示交付帳戶之友誼行為,尚應符合 其智能不足狀態下之「合理用途」範疇,實未能預知其帳戶 會遭不法使用,於交付帳戶時未取得任何對價,亦未從中獲 利或分得詐騙所得,主觀上自始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懇請給予無罪判決。 ㈡縱認被告主觀上仍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 其係因輕度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有所減損,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被告現又因車禍無 業,且家境清寒,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足引起社會一般人同 情而有可憫恕之餘地,懇請適用有利行為人之法,酌減其刑 。 三、本院查:  ㈠被告行為時乃20歲之成年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有 輕度智能不足一事,此有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診 斷證明書照相截圖在卷可稽(見偵28922卷第46、47頁), 惟依其甫於偵查中應訊情況,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偵查時或 供稱忘記有無將中國信託帳戶交予他人,且未告知他人提款 及網銀密碼,半年前發現提款卡遺失,復不知何人將其網銀 內匯入款項轉出云云;後改稱曾以飛機軟體與朋友之朋友聯 絡後,在土城家樂福置物櫃將網銀帳密交付,不記得朋友及 朋友的朋友名字,否認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罪云云(見28922 號偵卷第40至41頁);另於同年7月14日偵查中供稱:朋友的 朋友以足球世界盃要玩運彩沒有帳戶,跟伊借用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不知朋友及其友人之姓名,伊沒有獲利 ,亦未幫忙提領、轉帳或設定約定轉帳,不知道這樣會構成 詐欺、洗錢犯罪等語(偵35365卷第64、65頁),從上述應訊 內容,被告就有無交付網銀密碼、交付地點、交付對象及緣 由,或為前後歧異或為避重就輕之辯解,進而否認犯罪;又 其智能不足表現為長期狀態,無所謂發作與否問題,亦有醫 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3年7月9 日亞精神字第1130709005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97頁),足認被告雖有輕度智能障礙,但案發當 時對於任意借用帳戶涉及不法行為之認知、推理進而預見能 力,並非完全欠缺。  ㈡被告雖經前述亞東紀念醫院鑑定「推定本案被告何員於行為 時,因其所罹患之輕度智能不足(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 致何員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損,已 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符合刑法19條第2項之規定」(原審卷 第97頁精神鑑定報告書)。但「從旁觀察未見何員於互動間 有明顯情緒起伏,亦未有妄想、偏離邏輯之思考內容或幻覺 行為等精神病症狀。針對囑託鑑定之犯行,何員之陳述與其 於地檢署偵查庭之說詞大同小異:何員表示,當時朋友說要 去做博奕,需要放錢在帳戶,問自己可不可以借他帳戶,自 己就說好,『就這樣!』,在鑑定醫師的詢問下,何員另補充 ,自己是把提款卡交給對方,而帳戶密碼是寫在提款卡後面 。對於鑑定醫師詢問出借帳戶的朋友是何人時,何員回應, 『我也忘了!』,只能片斷提到,認識3、4個月,朋友介紹的 ,鑑定醫師再面質何員交付帳戶時沒有擔心可能被對方拿去 做壞事,何員回答,『那時沒想那麼多』,因為對方是朋友, 自己想幫對方,鑑定醫師再問以後會再借別人帳戶時,何員 則回應,『現在不會借了』,現在自己也怕會進去關。何員對 案情過程的陳述,未見受到幻覺或妄想等精神病症狀之影響 。」(同上卷第95頁精神鑑定報告書),足認被告雖有輕度 智能障礙致辨識之能力減低,惟無精神病症,鑑定時仍能與 偵查所為供述相當之陳述,記憶亦無較正常人為弱。參以鑑 定書記載:被告離開校園後,先到工業區擔任碟片機台操作 員3 年,每日工時8 小時,月薪約3萬多元,後至鐵工廠做 學徒,工作為製作鐵門,經常每一個步驟都被師傳碎念,因 覺得很煩,故工作不到半年即自行離職;被告有3200 元零 用錢,平時在家看電視、玩電腦遊戲居多,先前靠工作存下 的薪水 ,自行購入售價7 、8 萬元機車(見原審卷第85、9 3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被告曾工作賺取酬勞,亦有相當 之社會及交易經驗,對自己不滿意之事亦會選擇離去,且有 簡單自理生活能力。衡以其鑑定所稱「那時沒想那麼多」, 即是即使幫助詐欺及洗錢亦不以為意之心態,所言「現在不 會借了」,可見其對於違法性亦非無認識。況且「何員具有 簡單職業功能及自理能力,建議鼓勵其持續累積工作技能, 對於能勝任之任務多給予肯定,維持生活穩定度及自我效能 感,以利後續生活適應」(同上卷第99頁精神鑑定報告書), 可認被告仍有一定之社會生活智能。承上交互以觀,被告雖 有輕度智能不知,然其認知能力及智識程度尚非喪失,應能 理解辨識社會之基本生活秩序,是於本案交付系爭帳戶資料 前,仍有能力並可預見對不知姓名、並非熟識朋友之朋友索 求其金融帳戶之相關密碼,可能欲持以不法詐騙他人,令他 人匯入金錢而為違法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用,其就幫助他人而 交付其帳戶密碼為不法使用亦不以為意之容任心態,應可認 定,並無其辯護人所辯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預見行為不法之能力。  ㈢參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於本案首位被害人曾家莉於111年11 月22日匯入款項新臺幣(下同)29,985元前,被告帳戶僅有 餘額10元一事,亦有存款交易明細(存入後餘額為29,995元) 在卷足佐(見偵58990卷第19頁),尤見被告於交付帳戶前餘 款極低,即使交付他人而為詐欺、洗錢不法使用,亦有趨吉 避凶、不致使自己受損之容任心態,其心智狀態並非毫無幫 助犯罪之認知預見,更堪認其主觀有間接故意。被告雖未參 與詐欺正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 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洗錢之間接故意,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行。 ㈣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 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 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 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 決業已說明被告應依幫助犯及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且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應予 非難,本案被害人4人所受損失,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迄未賠償告訴人等,為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於法定刑內量處,而無違法或不當之 處。  ㈤再依鑑定報告記載:被告之智能不足表現乃為長期狀態,無 所謂發作與否問題之問題,亦無藥物治療可改善,因此若以 一般監護處分常見的進入精神科病房全日住院型態對處理被 告之問題行為,恐無法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針對被告理想 的保安處分應是心理衛生工作者與被告建立良好治療關係, 在門診治療的情境下,反覆討論何員所面對的真實社交情境 ,以加強對平日所為及行為後果之連結,並與被告討論個人 行為底線所在等情(見原審卷第98、99頁精神鑑定報告)。是 被告固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然核其情狀難認有當然 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自不另依刑法第87條第2項施 以監護。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及其辯護人以其輕度智能障礙 而難以判斷欠缺預見之間接故意,且量刑過重云云,認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雖其辯護人具狀陳稱被告因交通意外,無 法於審理期日到庭,惟審酌辯護人所提診斷證明書,被告事 故日期113年11月21日距本院114年2月14日審理期日已接近3 個月,參以該診斷證明書之內容,被告已於同年11月30日出 院,術後宜修養及他人照顧3個月,其後係追蹤觀察,爰認 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經輔佐人及辯護人到庭答辯、辯 護,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368、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旭華移送併辦,檢察官 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任傑  選任辯護人 黃泓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892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5365、589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任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何任傑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 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 己使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 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 得金錢所用,若提供帳戶予該人使用,即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 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 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詐欺所得本質及實際去向之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前某不詳時間,依其不詳友人 指示,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新北市土城區之土城家樂福置 物櫃內,復以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將該提款卡之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該不詳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 之曾佳莉、紀依辰、白佳惠、黃盈禎等4人(下簡稱曾佳莉等4人 )施以詐術,致曾佳莉等4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而對渠4人 實施詐騙得手,嗣再將上揭詐騙款項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本質及實際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何任傑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放在土城家樂福置物櫃,及將該提款卡之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以飛機傳送予其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於偵查中辯稱:我只有在11 1年11月20日領了最後一筆新臺幣(下同)200元,其餘款項 都不是我領的云云;其辯護人辯以:被告交付帳戶時未取得 對價,之後也未從中獲利或分得詐騙所得,其只是單純依友 人指示交付帳戶,無從預知其帳戶會遭不法使用,惟如認其 有罪,因被告持有身心障礙手冊,請依精神鑑定報告予以減 輕其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其不詳友人,嗣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曾佳莉、白佳惠、黃盈禎及被害人紀依辰,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渠4人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本 案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偵28922號卷第41頁),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各 項證據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 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或以任何理由 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及相關帳戶資料,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 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暸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 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 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 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 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 存入及轉出、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 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雖輕度智能不足(詳後述),然其於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時已成年,且有正當工作。依被告智識程度,應可合 理推斷其金融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 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再被告友 人如有正當事由需借用帳戶,理應當面向被告借用,並讓被 告知悉伊真實姓名、住址、聯絡電話等資訊,使被告於帳戶 遭不法使用時,得報警追查之,然該人捨此不為,竟違反常 理指示其將提款卡置放於家樂福置物櫃內,並另指示其以飛 機傳送該提款卡之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據此,可徵 該人隱匿真實身分欲以被告帳戶資料為不法使用之意圖昭然 若揭。綜合上情,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該人蒐集其帳戶 資料,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及將有款項自該帳戶 出入,竟仍交付之,以致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為施行詐術之 人完全掌控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施行詐術之人之犯 罪態樣,然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 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 。本案被告幫助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幫助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附表所示詐欺所得總額)為12萬732元, 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 刑5年(按即上開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最低度刑為有期 徒刑2月;依裁判時法,則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及6月;兩者 之最高度刑相同,但前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 財二罪,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被害 )人財物並同時幫助洗錢,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經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 鑑定結果認:依其過往病史、鑑定會談內容、心理衡鑑結果 與本案卷宗綜合判斷,推定被告何員於行為時,因其所罹患 之輕度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 力有所減損,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 之規定等情,此有該院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金訴卷第79-1 01頁),是依上開鑑定結果,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確有 因輕度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均較一般人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365、58990號移 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幫 助詐欺取財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並使不法之 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難 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 與社會經濟秩序,自應予非難,兼衡本案被害人共4人,受 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損失,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 今仍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暨被告前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案紀錄(審金訴卷第13至19頁) ,及其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 見金訴卷第1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 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該條立法理由係以: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上 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 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 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 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 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具事實上處分權為已足,不以行為人 所有為必要,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 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 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 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 規定。又新修正之規定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惟既未規定對於替代 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 因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由上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 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 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 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又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 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本案告訴(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 項,最終由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 被告經手或實際掌控中,是被告並非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所有權人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 ㈡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 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且該帳戶已遭通報為 警示帳戶凍結,有上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 在卷可按,上開帳戶資料已無再供犯罪所用之危險,予以宣 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惟卷查無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任 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 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旭華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相關卷證出處 1 曾佳莉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18時8分,假冒網路購物客服、銀行人員等身分,致電曾佳莉佯稱:因設定錯誤導致其成為永久經銷商,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曾佳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1月22日18時46分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 ①告訴人曾佳莉之警詢證述(112偵28922卷/p4-5)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07042號函、客戶地址條列印、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同上卷/p8-13)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p14-18) ④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記錄擷取照片3張、曾佳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1份(同上卷/p19-23) 2 紀依辰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某時許,假冒誠品電商業者客服、銀行人員等身分,致電紀依辰佯稱:因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紀依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1月22日19時35分轉帳2萬3,505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萬3,505元,應予更正)至本案帳戶。 ①被害人紀依辰之警詢證述(112偵28922卷/p6-6反面)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内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p25-29) ③紀依辰之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1份(同上卷/p30-31) 3 白佳惠(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2年度偵字第35365號併辦部分)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19時20分假冒網路購物客服、銀行人員等身分致電白佳惠佯稱:因購物刷卡遭重複扣款,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白佳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1月22日19時31分轉帳3萬1,099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白佳惠之警詢證述(112偵35365卷/p7-9)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p23-29、35-37) ③中信商銀臺幣活存明細截圖(同上卷/p41) 4 黃盈禎(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2年度偵字第58990號併辦部分)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某時許假冒旋轉拍賣平台客服、銀行人員等身分致電黃盈禎佯稱:因其旋轉拍賣帳號被停權,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黃盈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1月22日19時19分轉帳3萬6,128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黃盈禎之警詢證述(112偵58990卷/p11-13)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卷/p23、27、31、93-95) ③詐騙集團成員來電紀錄、遠東商銀交易帳號銀行查詢、遠東商銀存款查詢明細、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p33-36、43-44、63-83) 註:上開附表告訴(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倘有匯款手續 均略之)均以向銀行函調之交易明細為準,逕予更正。

2025-02-25

TPHM-113-上訴-6839-2025022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被上 訴 人 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明峰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代 理 人 王鈺婷律師 黃于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 )於民國103年10月1日簽訂「新北市南區徵求民間參與節能 路燈換裝暨維護案」勞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負責辦 理新北市南區節能路燈換裝暨維護事宜。訴外人高秀玲於10 4年10月21日晚上9時4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O段(新店往永和方向)至永福橋下時,遭涵洞出口上方永 福橋引道路燈基座私接懸垂於路面之電線(下稱系爭電線) 勾纏住機車把手,因而失控遭後方車輛追撞致重傷死亡(下 稱系爭事故);高秀玲之配偶許少楓、母親高陳育隨、子許 彥綸、許景承及許廷生(下合稱許少楓等5人)訴請國家賠 償,經本院110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2號(下稱第2號)判決 新北市永和區公所(下稱永和區公所)應給付許少楓等5人 共計新臺幣(下同)541萬2,059元及自106年10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771號(下稱第177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國賠事 件、國賠事件確定判決),伊乃於111年8月12日撥付670萬5 73元予許少楓等5人。依系爭契約及執行計畫書,被上訴人 負有纜線清整義務,系爭電線係於102年1月前遭不明人士私 接,被上訴人於履約期間應無不能發現之情形,卻未予排除 ,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伊因此賠償許少楓等5人670萬573元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系爭契約第4.5.6條、第7.1 .9條、第7.1.10條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70 萬573元,並加計自111年8月1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0萬573元,及 自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國賠事件係認定永和區公所應負國家賠償責 任,上訴人並非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賠償義務機關,系爭契 約之締約當事人則為養工處,並非上訴人,其提起本件訴訟 不具當事人適格。系爭電線係不明人士於路燈基座下方私接 之電線,非屬系爭契約約定之維護範圍,伊不負排除私接電 線之契約義務。國賠事件確定判決及本院107年度交上訴字 第14號(下稱第14號)刑事判決亦認定伊並非系爭事故應負 責之人。又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系爭事故係於104 年間發生,上訴人於112年6月提起本件訴訟對伊為損害賠償 請求,已罹於民法第514條所定1年短期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與養工處於103年10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承攬新北 市南區節能路燈換裝暨維護案;高秀玲於104年10月21日晚 上9時4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O段(新店往永 和方向)至永福橋下時,遭系爭電線勾纏住機車把手,因而 失控遭後方車輛追撞致重傷死亡,許少楓等5人訴請國家賠 償,經國賠事件確定判決判命永和區公所給付許少楓等5人 共計541萬2,059元及自106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利息;上訴人已依國賠事件確定判決撥付670萬 573元予許少楓等5人等情,有系爭契約、第2號判決、第177 1號裁定、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足憑(見原審卷第21至70 、91至117頁),並有原審調取之國賠事件電子卷證可稽,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⒈按我國國家賠償之主體為國家及其他公法人,此觀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第14條規定即明。又國家為賠償主體時,為 便於人民請求賠償,同法第9條始規定賠償義務機關,該機 關係代國家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其權利義務仍歸屬於國家, 而非歸屬於機關;同法第2條第3項、第4條第2項、第3條第5 項規定之賠償義務機關之求償權,即應歸屬於國家(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適格, 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 告,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故 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 ,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 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⒉依地方制度法第5條第2項、第3項、第58條第1項之規定,直 轄市設直轄市政府,為直轄市之行政機關;直轄市之區設區 公所,置區長1人,由市長依法任用,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 ,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可知永和區公所係由上訴人設置並 受其監督,屬上訴人派出於永和區之地方行政機關。國賠事 件認定之賠償義務機關固為永和區公所,然依前揭說明,永 和區公所僅係代國家履行義務,上訴人依國賠事件確定判決 撥付賠償金予許少楓等5人後,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規 定向被上訴人求償,自屬適格當事人。又養工處為上訴人之 下級機關,上訴人提起本件給付之訴,主張其為系爭契約之 權利義務主體,依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依前 揭說明,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非 適格之當事人,難認有理。  ㈡被上訴人並無巡查、排除系爭電線之契約義務:  ⒈經查,被上訴人之員工徐嘉志、黃盈達及其下包商益詮電氣 有限公司(下稱益詮公司)之負責人王志中(下合稱徐嘉志 等3人)前因系爭事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認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而以105年度偵字第31666號( 下稱31666號)等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13號案件審理後,認定系爭電 線為新北市永和區永福橋上編號第107340號路燈(下稱系爭 路燈)基座下方遭不明人士所私接而垂懸在福和橋下緣之電 線,該私接電線非屬被上訴人之維護範圍,而判決徐嘉志等 3人無罪,再經本院以第1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 字第4305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下稱刑事案件)。 許少楓等5人起訴請求永和區公所負國家賠償責任,並請求 被上訴人、益詮公司、徐嘉志等3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其中被上訴人、益詮公司、徐嘉志等3人部分,經新北 地院審理後,認其等並無巡查、排除系爭電線之義務,而以 106年度重國字第10號(下稱第10號)判決駁回許少楓等5人 之訴,再經本院以107年度重上國字第11號(下稱第11號) 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確定;訴請永和區公所負國家賠償責任 部分,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判決發回本院後 ,經本院以第2號判決判命永和區公所給付許少楓等5人共54 1萬2,059元本息,再經最高法院以第177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 定等情,有第14號判決、第2號判決、第1771號裁定可稽( 見原審卷第91至111、147至157頁),並經本院核閱刑事案 件、國賠事件電子卷證確認無誤。是依兩造不爭執之刑事案 件、國賠事件卷附證據(見本院卷第116頁),系爭電線為 系爭事故發生前,由不明人士在系爭路燈基座下方私接,而 垂懸在永福橋下緣之私接電線,應堪認定。  ⒉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提出之執行計畫書等,被 上訴人負有排除系爭電線之義務,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  ⑴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負責巡查、排除私接電線:  ①系爭契約第1.1.1條約定:「契約範圍:依據本契約之規定, 乙方(即被上訴人)應自本案甲方(即養工處)通知之開工 日開始起辦理下列事項:⒈於1年內將本市南區之路燈換裝為 節能燈具。⒉維護本市南區之路燈,為期6年。」,第7.1.8 條則約定:「除本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換裝前,乙方應對本 契約之路燈(包含路燈清冊所載他案保固路燈以及非冊列路 燈)及其各項維護設施、設備、器材、線路負有維護、保養 、修繕、巡查之義務,換裝後,應即納入上述維護範圍。」 (見原審卷第29、45頁),可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履行 之事項為「路燈換裝為節能燈具」及「維護新北市南區之路 燈6年」,並於其換裝路燈前後,就路燈及其各項維護設施 、設備、器材、線路負維護、保養、修繕及巡查之義務,並 未約定非屬路燈及其線路之私接電線,亦係被上訴人應負責 事項。  ②又關於路燈之範圍以及被上訴人需達成果,系爭契約第八章 附件1「成果規範」第3條第14款約定:「路燈:由台電端至 燈頭,包含開關箱、硬體設備(燈具、點滅器、計時器、燈 桿、燈桿基座、螺栓、防水鐵盒、漏電斷路器、安定器、電 源供應器、無熔線斷路器…等)及線路(接地設施、電線、P VC管、鐵管、導線管…等)。」,第5條被上訴人需達成果之 基本要求,則係以用電變更申請指標(用電變更申請率)、 消耗功率指標(消耗功率降低率)、燈具品質指標(發光效 率、突波保護、防塵防水、照度均勻度、平均照度、絕緣性 能、功率因素、光衰量、演色性)、維修指標(報修比率、 重複故障率、1999及路燈管理系統處理時效-路燈未關、路 燈發光異常)、搶修指標(緊急搶修)、施工品質指標(絕 源性能)、路燈管理系統資料正確性、區公所及上訴人滿意 度指標等事項,作為績效指標(見31666號卷第43至45頁) ,非屬路燈或其相關設施範圍之私接電線,並未納入上開成 果規範,亦可證私接電線非屬被上訴人應予巡查、排除之項 目。  ③參以新北市橋梁附掛管線要點第1點規定:「新北市政府為管 理電力、電信、瓦斯、自來水、輸油及其他管線事業機關( 構)之管線附掛於橋梁,不破壞原有結構安全及妨礙觀瞻, 特訂定本要點。」,第2點第2項規定橋梁附掛管線之管理機 關,市區道路橋梁為本市各區公所;第7點規定管線機構於 本市橋梁附掛管線,有未經核准、違反本要點規定等情形, 經管理機關通知限期拆除,逾期仍未拆除者,管理機關得拆 除之(見第11號卷二第155頁)。又新北市政府於100年2月1 6日起將本市市區道路維護權責劃分由各區公所執行,亦有 養工處107年3月22日新北養二字第1073614412號函可稽(見 第10號卷三第389頁)。可知新北市市區道路橋樑附掛管線 之管理、有權拆除機關為各區公所,並非養工處,養工處當 無可能將非其公務執掌範圍之事項納入系爭契約範圍。  ④另參酌養工處於系爭契約所定維護期間屆滿後,與訴外人神 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新北市南區節能路燈換裝 暨維護案」契約書第5條附件績效評核作業規則第5點其他補 充規定,已載明:「7.廠商應配合機關或各區公所指示與路 燈安全相關之事項,如:...剪除不明電力引線...」(見本 院卷第201至203、225頁),對照系爭契約第八章附件2績效 評核作業規則第10點其他補充規定⒐廠商應配合事項,則無 「剪除不明電力引線」(31666號卷第52頁),可知養工處 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始修訂契約書,將「剪除不明電力引 線」列為廠商應辦理事項,益證巡查、排除私接電線非屬被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負之義務。  ⑵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2條,契約文件意義不明時, 以養工處合理解釋為準,另依第3.3條,養工處有權變更工 作範圍,被上訴人應配合為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曾於104 年7月2日邀集負責新北市路燈維修及改善之承包商即被上訴 人與負責北區路燈之訴外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達電公司),召開「新北市路燈設施安全改善協調會」 (下稱系爭協調會),並於104年8月10日以新北養二字第10 43112013號函(下稱8月10日函)通知新北市各區公所、被 上訴人及台達電公司,於巡查、維修時發現路燈或迴路開關 箱遭不明線路纏繞、接電時,應配合改善,依系爭協調會結 論、8月10日函,被上訴人亦負有排除私接電線之義務云云 。惟查:  ①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記載:「六、各單位意見:㈠光寶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針對新店區電線外露、漏電斷路器缺漏及開關 箱修補將會優先配合新北市政府需求優先解決,但本公司仍 認為應不在契約範圍內,後續將再依契約機制處理後續問題 …㈢養護工程處:1.電線外露應屬契約範圍內...2.電線外露 原因為過去公所包商在維修路燈時,為便宜行事,並未將線 路依原下地方式處理,故造成電線外露情形。」,可知系爭 協調會係討論「電線外露」而非「私接電線」之處理,且會 議結論欄亦未記載被上訴人同意排除私接電線(見原審卷第 255頁),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負有巡查、排除私接電線 之義務。  ②8月10日函則係記載:「為防止感電事件發生…請貴公司(即 被上訴人、台達電公司)於巡察、維修時發現路燈或迴路開 關箱遭不明線路纏繞、接電時,造冊後通知各區公所並配合 辦理改善事宜…副本函送各區公所,請貴所接獲承商通知上 述事項時,邀集相關單位限期改善,屆時如未改善,原則請 一律以剪除方式處理。」(見原審卷第227頁),亦即係為 預防路燈或迴路開關箱遭不明線路纏繞、接電發生感電危險 ,而期待被上訴人等承包商在巡查路燈相關設備時,如發現 有不明線路,造冊供區公所為排除之處理,尚非被上訴人依 約有排除不明線路或非法私接電線之義務。如依上訴人之主 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有排除私接電線義務,則養工處逕 要求被上訴人剪除電線即可,實無可能於該函中責成各區公 所「邀集相關單位限期改善」、「屆時如未改善,原則請一 律以剪除方式處理」。  ③此外,參與系爭協調會之養工處承辦人員何建德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當時是新店議員反應新店區路燈的線路有外露的情 形,在議會要求市長改善,所以才召開系爭協調會;8月10 日函也是跟議員提到路燈線路外露有關,當時有去議員特別 提到的路段檢查,發現有一些線路外露,有請被上訴人改善 ,後來也確實有改善,這份函文原本是處理「路燈之電源線 延燈桿外露配置」的問題,只是實際去現場查看時有額外發 現路燈上有其他狀況,如未固定警察局監視器線路、不明線 路纏繞燈桿或接電,故一併請被上訴人改善,「路燈之電源 線延燈桿外露配置」,與引發系爭事故之私接電線情形不同 ,「路燈之電源線延燈桿外露配置」是指讓路燈會亮的電源 線,本來應該在燈桿內,但因為地下線路故障,所以拉線路 的時候就設在燈桿外面,這個就是系爭協調會會議記錄被上 訴人提到的既有的問題,是被上訴人之前的廠商設置維護的 問題,這個合約執行之前,路燈都是區公所自行維護管理, 因為擔心不明線路纏繞燈桿、接電的狀況是經過區公所之前 協調同意的,所以才請被上訴人造冊後通知各區公所,而不 是由被上訴人直接排除;系爭協調會討論範圍是著重在路燈 電線外露在電桿上的改善問題,針對不明電線纏繞情形沒有 再開協調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22至324頁)。核與參與系爭 協調會之被上訴人員工羅偉中於本院證稱:系爭協調會是因 為新店區有一個議員反應說他們的路燈有架空線,可能會有 感電的危險,所以養工處找我們及北區的廠商台達電公司一 起去參加會議,這次會議是討論電線外露如何處理,不是討 論私接電線,電線外露是指燈桿的電線本來應該要藏在燈桿 裡面,不應該是外露直接接下來,印象中該次會議有提到要 加一個維修孔蓋,避免民眾接觸到外露的電線,沒有做其他 的決議,當天會議結論指的應該是在路燈換裝的時候要以安 全為最高的原則,不應該有電線外露,讓民眾可能會接觸感 電,沒有在講排除私接電線;被上訴人收到8月10日函後沒 有再回應等語(見本院卷第326至327頁)相符。綜上堪認系 爭協調會係在討論路燈電線外露問題,並非私接電線之處理 ;被上訴人則非排除私接電線之權責機關,收受8月10日函 後亦未承諾排除私接電線。上訴人援引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 、8月10日函主張被上訴人負有巡查、排除私接電線之義務 ,難認有據。  ⑶上訴人復提出被上訴人出具之執行計畫書,主張依執行計畫 書第一章執行計畫概要四、計畫工作項目4.4,被上訴人提 供之服務範圍包含「纜線清整計畫」,第七章風險管理及保 險計畫七、損害防阻計畫2.風險管理亦載明「風險管理對策 ⑵換裝期間:解決...電線外露及非法外接引電等,在做路燈 清查時就能一併的發掘問題並予以處理,以避免...感電等 危險狀況發生。」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本院卷第261頁 ),故被上訴人負有發覺非法外接引電之義務云云。惟查:  ①關於執行計畫書所載纜線清整計畫,何建德證稱:道路上會 有很多不明的線,可能掛在路燈、交通號誌桿或是民宅牆壁 上,為了要整理這些雜亂的天際線,會選定一個路口或路段 ,通知各電信、有線電視等單位到現場會勘,請這些單位把 還有在使用的線限期做標示整理,時間到的時候,沒有標示 的線會當作廢棄線路,是由養工處其他單位討論選定路口或 路段等語(見本院卷第324至325頁)。羅偉中亦證稱:纜線 清整計劃會找中華電信、有線電視台等纜線相關廠商,約定 一天依區域去做纜線的確認,假設確認當下發現都不是相關 業者的纜線,被上訴人公司的包商就會把線剪掉,是由養工 處來召集,被上訴人是配合單位,都是區公所通知被上訴人 ,我們就到場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327至328頁)。由上可 知,執行纜線清整計畫時,係先由養工處或區公所選定路段 ,通知電信、有線電視等相關單位到場會勘確定纜線是否為 相關業者所設置,如否,被上訴人再依養工處或區公所之指 示剪除該等纜線,被上訴人並無自行決定、移除特定纜線之 權力。另經本院函詢養工處、永和區公所永福橋上系爭路燈 基座之私接電線(即系爭電線)於104年10月21日(即系爭 事故發生日)前有無經由纜線清整計畫要求廠商清除,永和 區公所以113年11月20日函覆稱:系爭事故現場並未列入纜 線清整計畫等語(見本院卷第345至346頁);養工處則以11 3年11月22日函覆稱:104年10月21日事故發生前,並無要求 相關廠商進行私接電線之清除作業等語(見本院卷第347至3 49頁);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前,事故發生地點未經養工處、 永和區公所選定執行纜線清整計畫,被上訴人無可能自行到 場勘查、決定清除系爭電線。上訴人援引執行計畫書關於纜 線清整計畫之內容,主張被上訴人負有巡查、清除系爭電線 之義務,即無足採。  ②至於前揭服務建議書第七章風險管理部分所載內容,核與8月 10日函所載意旨一致,亦即係為預防電線外露或非法外接電 線發生感電危險,而期待被上訴人在巡查路燈等相關設備時 ,如發現有不明線路或非法外接引電線路之情事,造冊供區 公所為排除之處理,尚非被上訴人依約有逕行排除不明線路 或非法外接引電線路之義務,自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 定。  ③況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負責換裝及維護之範圍為新北市 南區即鶯歌區、樹林區、板橋區、永和區、中和區、土城區 、新店區、三峽區、石碇區、深坑區、坪林區、雙溪區、貢 寮區、平溪區及瑞芳區共15區之路燈,該區域內需維護之路 燈,平溪區、瑞芳區、貢寮區、雙溪區、坪林區共計約2萬1 ,566盞,其餘10區共計約10萬3,830盞(見31666號卷第   44頁),範圍、數量甚為龐大,自不得於系爭契約未約定之 情形下,僅憑執行計畫書載有上開文字,即謂被上訴人就上 開範圍內之路燈上私接電線均有巡查、排除義務。  ⑷上訴人又提出被上訴人105年12月26日函附路燈安全檢查不合 格改善追蹤表、蘆洲區及樹林區抽查廠商執行路燈安全檢查 表與不合格改善追蹤表(見原審卷第267至295頁、本院卷第 239至251頁),主張系爭協調會後,已將「有無不明電線引 電」列入檢查項目,被上訴人並予以改善、回報,可證其負 有排除巡查、排除私接電線之義務云云。惟查,上開不合格 改善追蹤表、安全檢查表之時間為105年10月至107年1月間 ,均係在系爭事故發生後,且其中部分情形為電線外露,而 非不明電線引電;參以何建德於刑事案件104年11月4日警詢 時,陳稱:系爭契約簽訂後,對被上訴人共完成3次評核, 第4次是104年7月10日至104年10月9日正在評核,不明電線 銜接及纏繞沒有在評核項目內,當初契約在訂的時候沒有定 到這麼細等語(見第10號卷三第310頁)。可知系爭事故發 生前,系爭契約並未將不明電線銜接及纏繞納入被上訴人應 負責任範圍,亦未將之列為被上訴人履約情形評核項目,自 不得僅憑上開事發後之安全檢查資料,逕認被上訴人負有巡 查、排除系爭電線之義務。  ⑸另何建德雖於刑事案件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排除不明電線是被 上訴人之契約責任範圍(見本院卷第324頁),永和區公所   113年11月20日函、養工處113年11月22日函亦均引用系爭契 約及執行計畫書之內容,載明被上訴人負有巡查非法外接引 電之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45至349頁),然永和區公所為 國賠事件認定之賠償義務機關,與養工處同為上訴人之下級 機關,何建德則為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養工處之系爭契約 承辦人,與被上訴人利害相反,且其等就系爭契約、執行計 畫書所為解釋悖於前引契約文義及卷附證據,亦無從據以認 定被上訴人有巡查、排除系爭電線之契約義務。       ㈢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系爭契約第4.5.6條、第7. 1.9條、第7.1.10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70萬573元本息,均 無理由:   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項情形 ,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 權,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勞 務契約第4.5.6、第7.1.9條、第7.1.10條則分別約定:「乙 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於契約期間因乙方行為致甲方(即養 工處)對第三人負有國家賠償責任時,乙方應負擔一切相關 費用並賠償甲方之損害。」、「乙方應自負本案維護之全部 責任,如甲方因此而受有任何損害,由乙方負賠償責任。」 、「乙方應就本案路燈及相關設施,依法負擔安全維護之責 任,如造成任何人員之傷亡或損害,乙方應負擔損害賠償之 責任。」(見原審卷第36、45頁)。惟查,國賠事件係認定 永和區公所未排除違規附掛之系爭電線,致發生系爭事故, 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賠償許少楓等5人;而被上 訴人依系爭契約並不負排除系爭電線之義務,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自難認被上訴人係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所定就損 害原因應負責任之人,亦難認被上訴人係因其行為致上訴人 負本件國家賠償責任或違反契約所定維護責任致上訴人受有 損害,更難認系爭事故係因「本案路燈及相關設施」所致; 是上訴人依前揭規定及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670萬573元本息,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系爭契約第   4.5.6條、第7.1.9條、第7.1.10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70萬   573元,及自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2-18

TPHV-113-重上-331-20250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何建德 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朝仁 鄭麗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朝文 鄭麗芳 鄭麗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 字第20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 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鄭黃彩珠(民國000年0月0 0日死亡)之繼承人,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鄭麗蓉之配偶。上訴 人先後於95年2月24日、101年7月2日在元大商業銀行博愛分 行(下稱元大銀行)開立系爭甲、乙帳戶。綜酌鄭黃彩珠設立 之「珠願覺苑」電話費及電費,於95年3月2日申請改由甲帳 戶扣款,並扣繳至鄭黃彩珠死亡之104年3月止;乙帳戶在上 訴人所抗辯之出借期間,未見有鄭黃彩珠使用跡象;鄭黃彩 珠向被上訴人鄭麗如借用之元大銀行帳戶,於104年1月30日 結清銷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6,908元,同年2月6日 甲帳戶有同額現金存入;上訴人於104年4月23日結清甲帳戶 ,將結餘款407萬8,611元,悉數轉存鄭麗蓉在元大銀行帳戶 ,其中200萬元再於翌日存入上訴人於上開結清日在元大銀 行新申設之帳戶等情,堪認鄭黃彩珠係向上訴人借用甲帳戶 ,供其管理「珠願覺苑」事務使用,彼2人間成立具委任性 質之借用帳戶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該契約 因鄭黃彩珠死亡而消滅。甲帳戶於鄭黃彩珠死亡時之存款計 408萬3,153元,被上訴人本於鄭黃彩珠之繼承人地位,請求 上訴人返還其中407萬8,611元予其等公同共有,洵屬有據。 上訴人不能證明鄭黃彩珠生前曾授與其對「珠願覺苑」之管 理權,其抗辯因支出「珠願覺苑」修繕費114萬4,005元,得 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全體繼承人償還,並以之與被 上訴人之上開請求抵銷,自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407萬8,611元本息予其等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涉部分,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 或論斷違法,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 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 ,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 旨,尚非不備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1-22

TPSV-114-台上-171-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07號 原 告 何任傑(即受監護宣告人) 法定代理人 何建德 被 告 黃品璋 施秉逸 鍾嘉緯 黃聖閔 上列當事人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490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被告黃品璋、黃聖閔自 民國113年1月7日起、被告施秉逸、鍾嘉瑋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品璋、施秉逸、鍾嘉緯等3人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事實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謝昇達與原告因有糾紛,竟夥同訴外 人劉威志、被告黃品璋、施秉逸、鍾嘉緯、黃聖閔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瑋哥」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施秉逸於民國110年10月28 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搭載謝昇達、劉威志及被告鍾嘉緯前往原告位於新北 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之住處附近,由謝昇達持球棒下車毆打 原告後,將原告押進A車後座中間,由劉威志及被告鍾嘉緯 坐在原告兩側,並由被告鍾嘉緯架住原告之肩、頸部,強行 將原告載離該處。嗣被告施秉逸駕駛A車於同日21時32分許 ,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之薑母鴨店(下稱薑母鴨店)與被 告黃聖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會合,一同前往新北市○里區○○○街00號2樓(下稱八里 房屋)。被告黃品璋明知謝昇達有意將原告強行載往八里房 屋教訓,仍依謝昇達之指示,與「瑋哥」一同乘車前往該屋 會合。原告遭強行載至八里房屋拘禁後,被告膠帶綑綁並遮 蔽其雙眼,由謝昇達徒手毆打並踢踹原告,並由在場之人以 火燒頭髮、持電擊棒電擊之方式攻擊原告,致使原告受有頭 部創傷併胸及腹部鈍傷、右肘及雙手挫傷等傷害。復由謝昇 達指示被告黃品璋、被告黃聖閔令原告簽發本票、和解書及 借據,原告因甫遭毆打及在人身自由受限制之情形下,不得 不依指示書寫和解書、借據,並簽發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125萬元之本票4紙。謝昇達見原告已簽發本票及書寫上開 文件後,方由被告施秉逸駕駛A車搭載被告黃品璋、鍾嘉緯 、原告離開八里房屋,並於同月29日4時許在新北市捷運永 寧站將原告釋放。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2208號、111年度偵字第 55495號提起公訴,並以110年度偵字第42445號追加起訴, 經鈞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11、1426號判決謝昇達、劉威志 及被告4人共同犯傷害罪,謝昇達、劉威志及被告黃品璋、 施秉逸、鍾嘉緯各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黃聖閔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15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告因 被告共同之拘禁、傷害等行為,人格法益受到侵害,身心畏 懼而受有損害,且屬情節重大,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给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黃聖閔則以:伊對刑事判決所載之事實不爭執,但原告 請求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黃品璋、施秉逸、鍾嘉緯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2208號、111年度偵字第5549 5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42445號追加起訴書等件為證( 見附民卷第17至41頁),而被告上開共同傷害等犯行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1411、1426號刑事判決認定謝昇 達、劉威志及被告4人共同犯傷害罪,被告黃品璋、施秉逸 、鍾嘉緯各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黃聖閔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415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 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審閱查核無訛,且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 411、1426號刑事判決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30頁), 復被告黃聖閔所不爭執,而被告黃品璋、施秉逸、鍾嘉緯等 3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 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 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 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再查,被告對原告 所為之共同傷害及拘禁等行為,如前所述,可認被告上開行 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自由,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受有 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等情(詳參本院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見本院卷第53頁),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 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額以30萬元為合理 ,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被告黃品璋、 黃聖閔自113年1月7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43頁)、被告施秉逸與鍾嘉緯自 112年12月26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 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1-14

PCDV-113-訴-3007-2025011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17號 上 訴 人 陳昭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24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94、20495 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2、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一)至(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昭明有事實欄一(一)至( 四)所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妨害秩序、傷害、強制部 分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該部分之科刑判 決,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論處犯主持、指揮犯罪組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犯恐嚇取財未遂(尚犯強制、傷害)各罪刑;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對少年犯強制罪刑;並為相關沒收宣告,就得上訴第三審 之罪,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有 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其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被害人盧○宇,名字詳卷)、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 傷害(被害人何任傑、何建德)、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 強制(被害人江○亦,名字詳卷)等罪,已造成被害人等受有 心理、生理上一定程度傷害,原審未讓其得與被害人等進行 和解或調解,俾其得以換取降低刑度機會;又其本案所犯各 罪之犯罪時間密集、犯罪之動機、手法類似,且自白犯行, 考量刑罰之目的,就其之刑及執行刑再予寬減等語。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 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各罪,已記 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 一切情狀,部分之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或有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就主持、指揮犯罪組織想像競 合所犯強制未遂輕罪部分則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未遂減輕事由 )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為上開各 罪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 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已給予相當之恤刑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就前述量刑裁量 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又上訴人為主張其犯後態度良好,本 應主動尋求被害人和解並獲諒解,法院和解或調解之安排, 僅係協助上訴人與被害人間所涉相關民事賠償責任之解決, 並非刑事判決前提要件,非屬審判中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意旨執原審未讓其得與上開所犯 各罪之被害人等進行和解或調解以換取降低刑度之機會之指 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開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事實欄一〈一〉)犯主持、指揮 犯罪組織重罪、(事實欄一〈三〉)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 罪、傷害罪之輕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相關 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強制之輕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 恐嚇取財未遂之重罪部分之上訴,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第7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 均併從程序上駁回。又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 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雖增列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上 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 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上訴 人所犯傷害罪,係於前揭規定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 112年5月25日),即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而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併予敘明。 貳、事實欄一(五)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就事實欄一(五)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恐 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科刑部分之科刑判 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自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顯 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5117-202412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昇達 劉威志 黃品璋 施秉逸 鍾嘉緯 黃聖閔 李芷芸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讚鵬律師 高嘉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411、142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495號、111年度調 偵字第220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4244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昇達與何任傑因金錢糾紛而生嫌隙,竟夥同劉威志、黃品 璋、施秉逸、鍾嘉緯、黃勝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瑋哥」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 絡,由施秉逸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謝昇達、鍾嘉 緯、劉威志前往何任傑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之住處附近 ,由謝昇達持球棒下車毆打何任傑後,將何任傑押進A車後 座中間,由劉威志、鍾嘉緯坐在何任傑兩側,並由鍾嘉緯架 住何任傑之肩、頸部,將何任傑強行載離該處。嗣施秉逸駕 駛A車於同日21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之薑母鴨店( 下稱薑母鴨店)與黃勝閔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B車)會合,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下稱本案房屋)。黃品璋明知謝昇達有意將何任傑強行載 往本案房屋教訓,仍依謝昇達之指示,與「瑋哥」一同乘車 前往該屋會合。何任傑遭強行載至本案房屋拘禁後,推由「 瑋哥」以膠帶綑綁何任傑並遮蔽其雙眼,由謝昇達徒手毆打 並踢踹何任傑,並由在場之人以火燒頭髮、持電擊棒電擊之 方式攻擊何任傑,致使何任傑受有頭部創傷併胸及腹部鈍傷 、右肘及雙手挫傷等傷害。復由謝昇達指示黃品璋、黃勝閔 令何任傑簽發本票、和解書及借據,何任傑因甫遭毆打及在 人身自由受限制之情形下,不得不依指示書寫和解書、借據 ,並簽發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25萬元之本票4張(謝昇 達、劉威志、黃品璋、施秉逸、鍾嘉緯、黃勝閔6人被訴恐 嚇取財罪嫌部分,業經原判決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 謝昇達見何任傑已簽發本票及書寫上開文件後,方由施秉逸 駕駛A車搭載黃品璋、鍾嘉緯、何任傑離開本案房屋,並於 同月29日4時許在新北市捷運永寧站將何任傑釋放。嗣因何 任傑之父何建德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黃勝閔所駕駛之B 車,並扣得電擊棒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任傑及何建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謝昇達、劉威志、黃品璋、施秉逸、鍾嘉 緯、黃勝閔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依 此規定,被害人雖係未成年人,祇須有意思能力,即得告訴 ;而與同法第233條所規定之法定代理人之獨立告訴權,暨 民法第76條、第78條所規定私法行為之法定代理,互不相涉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撤 回告訴為一種訴訟上行為,核與和解為私法上之契約行為者 有別;故告訴乃論之罪,縱經當事人私行和解,願撤回其告 訴,但該告訴人嗣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規定,在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該第一審法院以書狀或言詞表示撤回 告訴之意思,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3119號、88年度台非字第103號、90年度台非字第38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何任傑為00年0月生(見偵365 15卷第27頁),於本案發生時固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蓋 民法第12條將成年人修正為18歲之規定,乃是自112年1月1 日方生效施行),惟仍得依法提出告訴,而告訴人何任傑乃 是於110年10月29日提出傷害告訴(見偵36515卷第28頁反面 ),何任傑之父親何建德則是於110年10月28日提出傷害告 訴(見偵36515卷第33頁),依前揭說明,其2人之告訴權互 不干涉。又告訴人何建德迄至原審辯論終結前,未撤回告訴 。另告訴人何任傑雖於112年12月17日與被告黃品璋、施秉 逸、鍾嘉緯、黃勝閔、李芷芸等5人達成和解,並表示同意 撤回告訴等語,有和解書1紙存卷可考(見原審112年度訴字 第1426號,下稱原審卷二,第311、313頁),惟上開和解書 乃被告黃勝閔於原審113年3月28日審理時庭呈法院,並非由 告訴人何任傑向原審法院提出,且告訴人何任傑迄至原審辯 論終結時,均未以書狀或言詞表示撤回告訴之意(見112年 度訴字第1411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168頁),揆諸上開 說明,縱使告訴人何任傑與被告黃品璋、施秉逸、鍾嘉緯、 黃勝閔、李芷芸等5人私行成立和解並願撤回其告訴,告訴 人何任傑既未在原審辯論終結前,向原審法院以書狀或言詞 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準此,本院 應就本案傷害犯行部分為實體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謝昇達、黃品璋、施 秉逸、鍾嘉緯、黃勝閔等5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 議,被告劉威志則未到庭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 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經被告謝昇達、黃品璋、施秉逸、鍾嘉緯、黃 勝閔等5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案(見本院卷第317頁),且 據被告劉威志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61頁 ),核與證人何任傑、何建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證人即共同被告鍾嘉緯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36515號卷第119至120頁;原審卷二第208至231、261至 271頁),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房屋街景圖、 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等件 在卷可稽(見偵36515卷第31、54至57、62至63、80至86、8 9至91、95至96頁),且有電擊棒1支扣案足憑,足認被告謝 昇達、劉威志、黃品璋、施秉逸、鍾嘉緯、黃勝閔等6人之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查被告施秉逸、鍾嘉緯見被告謝昇達持球 棒毆打並將告訴人何任傑強押上車時,已可知悉其剝奪行動 自由及傷害之犯罪故意,被告鍾嘉緯竟配合架住告訴人何任 傑之肩、頸部,被告施秉逸則依指示駕車將告訴人何任傑載 離現場,均以具體行動呼應其通謀犯意並參與分工行為。又 被告施秉逸、鍾嘉緯、黃品璋、劉威志、黃勝閔、「瑋哥」 均係受被告謝昇達邀集而到場,具有人數之優勢,其等用以 綑綁告訴人何任傑之膠帶、施暴所用之球棒、電擊棒、打火 機,要求告訴人何任傑簽署之本票、和解書、借據均非唾手 可得之物,堪認其等於事前已先行謀議及準備。再者,被告 何任傑於拘禁期間遭「瑋哥」綑綁、矇眼,並遭被告謝昇達 及其他在場之人輪番攻擊、毆打時,亦未見被告施秉逸、鍾 嘉緯、黃品璋有何阻止被告謝昇達等人對告訴人何任傑為傷 害行為及持續妨害行動自由之積極作為或表示。其後被告黃 品璋復依被告謝昇達指示,令甫遭施暴之告訴人何任傑簽發 本票、和解書及借據,直至上開本票、文件簽立完畢後,才 由被告施秉逸、鍾嘉緯、黃品璋一同乘車搭載告訴人何任傑 離開現場並予以釋放。從而,被告謝昇達、劉威志、黃品璋 、施秉逸、鍾嘉緯、黃勝閔等6人對告訴人何任傑所為傷害 及妨害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各自分 擔其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餘共犯之行為以達其等犯 罪之目的,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謝昇達、劉威志、黃品 璋、施秉逸、鍾嘉緯、黃勝閔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被告等人行為後,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處罰,業於112 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修正後增訂刑法 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 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修正 後另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者加重處罰 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6人所犯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仍無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 定之餘地。     ㈡核被告謝昇達、劉威志、黃品璋、施秉逸、鍾嘉緯、黃勝閔 等6人(以下合稱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查被告6人自將告訴人何任傑強押上A車,先後載至薑母鴨店 、本案房屋等處所,直至釋放為止,共同剝奪告訴人何任傑 行動自由之時間長達7小時,告訴人何任傑之行動自由遭限 制已持續相當時間,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又在本 案房屋強迫告訴人何任傑簽立本票、借據及和解書,係在壓 制被害人意志與身體自由,且於妨害自由狀態繼續中所為, 而於剝奪行動自由之過程中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不另論 以強制罪。  ㈣被告6人與「瑋哥」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㈤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 被告6人共同剝奪告訴人何任傑之行動自由,至告訴人何任 傑得以自由離去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均應分別 以繼續犯論以一罪。被告6人先後傷害告訴人何任傑之行為 ,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侵害告訴人何任傑之 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傷害罪。  ㈥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6人共同為本案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係因 被告謝昇達與告訴人何任傑之金錢糾紛而起,考量其等行為 之主觀目的相同,所侵害人身自由法益與該等行為之關連性 高,其等上開犯行間有局部重疊,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或部 分行為合致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可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 ,故被告6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傷害罪 處斷。  ㈦刑之加重:  ⒈被告謝昇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審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0月2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謝昇達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間之罪名、罪質均不相同, 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難認被告有被處罰模式同一、 相類似之犯罪後,仍於5年內再次犯罪之主觀上特別惡性, 並無加重最輕本刑之必要,故就被告謝昇達所犯之罪,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⒉被告黃品璋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 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2456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10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黃品璋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起訴書固未就被告黃品璋為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 舉證,然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黃品璋本案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 本院卷第319頁),且該等前案紀錄為被告黃品璋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20頁),又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黃品璋所犯前案有傷害案件,與本案之罪質、 侵害法益相類同,顯見被告黃品璋確有一再違犯同類案件之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況,佐以其所犯本案 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故就其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查後,認被告6人上開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謝昇達與 告訴人何任傑前以兄弟相稱,其後因認告訴人何任傑將其所 出借之款項用以購買毒品且未還款,雙方因而產生嫌隙,竟 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夥同被告劉威志、施秉逸、鍾嘉 緯、黃勝閔、黃品璋,先以球棒毆打之方式,將告訴人何任 傑自住處附近當街強行押上A車,復載至本案房屋綑綁、矇 眼,以毆打、踢踹、火燒頭髮、電擊之方式對告訴人何任傑 施暴,使告訴人何任傑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復令何任傑簽 立本票、借據、和解書,所為不僅破壞社會秩序,更欠缺對 他人行動自由及身體權之尊重;再斟酌告訴人何任傑遭剝奪 行動自由之期間長短,及於此期間所受之傷勢及身心折磨, 衡酌被告謝昇達就本件犯行處於主導角色,其餘被告均係受 被告謝昇達指使而為本件犯行,及被告6人實際參與及分工 程度,並考量被告謝昇達、劉威志、黃勝閔坦承犯行,被告 黃品璋、施秉逸、鍾嘉緯僅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有差 異,兼衡被告謝昇達、劉威志已與告訴人何任傑、何建德成 立調解,被告黃勝閔、黃品璋、施秉逸、鍾嘉緯已與告訴人 何任傑達成和解,暨被告6人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謝昇達為身心障礙者,被告黃品璋 患有難治型癲癇,及被告6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共犯情節、對告訴人何任傑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就被告謝昇達、黃品璋、施秉逸、鍾嘉緯各量處有期徒刑 4月,就被告劉威志、黃勝閔皆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被 告6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為1000元折算1日等語。經核原 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就被告6人上訴意旨稱:被告6人將告訴人何任傑強拉 上車、矇住眼睛,並多人持續傷害告訴人何任傑,限制告訴 人何任傑之行動自由,逼使告訴人何任傑簽立本票,手段惡 劣,造成告訴人何任傑身心受創甚深,原審就被告6人量刑 過輕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然按刑之量定,本為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 且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 ,即不容當事人憑其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或失當。本案原 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 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業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如前所述 ,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包含上訴意旨所稱犯罪手 段、對告訴人何任傑所生危害等情),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 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 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 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至於被告劉威志固 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何任傑、何建德成立調解,卻始終未 依約履行給付,然考量被告劉威志於偵查、原審均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且僅是受被告謝昇達指使之輔助角色,相較被告 謝昇達之主謀地位及被告黃品璋、施秉逸、鍾嘉緯於原審否 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而言,縱加以審酌被告劉威志未履行賠償 之情狀,亦難認原審就被告劉威志之量刑有何過輕之處,且 告訴人何任傑、何建德尚可透過民事執行程序實踐債權,自 無從因被告劉威志事後未給付賠償,即謂原審量刑不當。從 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6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李芷芸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芷芸與被告謝昇達、劉威志、黃品璋 、施秉逸、鍾嘉緯、黃勝閔等6人、「瑋哥」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等 犯意聯絡,參與本案犯行。因認被告李芷芸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 罪嫌、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芷芸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芷芸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黃品璋、施秉逸、黃勝閔、鍾 嘉緯、謝昇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何任傑、何建德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影片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 認領保管單、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芷芸堅決否認有何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 嚇取財犯行,辯稱:我借車給黃勝閔,之後我去本案房屋是 因黃勝閔聯絡我去牽車等語。辯護人辯稱:被告李芷芸不論 事前還是事中都沒有參與謝昇達等人之行為,亦無犯意聯絡 等語。經查:  ㈠B車為被告李芷芸所有,並於110年10月28日提供予被告黃勝 閔駕駛。其後被告李芷芸前往本案房屋,並於同月29日某時 ,搭乘由被告黃勝閔所駕駛之B車離開現場,嗣為警於同月2 9日5時15分許查獲B車,並扣得電擊棒1支等事實,為被告李 芷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83頁),核與證人何任傑、 謝昇達、黃勝閔、鍾嘉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見偵36515卷第106至108、119、124至131頁;原審 卷二第207至224、232至26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 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可佐(見偵36515卷第54至57、80至85 、89至94、95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觀諸證人黃勝閔於偵查中證稱:謝昇達叫我去○○,我自己開著B車,跟著謝昇達的車去○○;後來我打電話給車主李芷芸,叫李芷芸來○○找我,李芷芸的朋友載她過來,我開著B車將李芷芸載回○○等語(見偵36515卷第129頁)。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10年10月28日向李芷芸借B車,我自己開B車跟著謝昇達到○○,當時李芷芸並未在場,之後我又回到薑母鴨店幫謝昇達載一位男子到○○,從○○到○○的途中,我打電話請李芷芸到○○牽車,後來李芷芸有到本案房屋2樓,之後我駕駛B車載李芷芸回○○,在○○○○路被警方攔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6至109、112至113、116至119頁)。證人魏彤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李芷芸的朋友,我和李芷芸於110年10月28日晚上在○○逛夜市,李芷芸有向我表示之後要去○○牽車,我們於22時30分許左右一起去按摩,約按2小時,按摩完約29日0時過後,我才載李芷芸去牽車,抵達○○有超過1時,我在○○的某個路口讓李芷芸下車,我不知道之後李芷芸如何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5至148頁)。另證人謝昇達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事前找人陪我去○○時,沒有和李芷芸聯絡過,我不知道她為何會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2、257頁)。由證人黃勝閔、魏彤薰、謝昇達之前揭證述可知,被告李芷芸於110年10月28日將B車借予被告黃勝閔後,未與被告黃勝閔一同搭乘B車和被告謝昇達等人會合並前往本案房屋,而係受被告黃勝閔通知後,始於同月29日凌晨由友人魏彤薰載至本案房屋牽車。是被告李芷芸辯稱:黃勝閔於28日表示沒有車使用而向我借車,黃勝閔到○○向我牽車後,我去○○逛街,之後因為黃勝閔聯絡我去牽車,我才會於29日凌晨去本案房屋等語,尚非子虛,自難認被告李芷芸對於被告謝昇達等6人於此前對告訴人何任傑所為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被告李芷芸雖於同月29日凌晨前往本案房屋,並與被告黃勝 閔一同搭乘B車離開。惟證人何任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整 個過程沒有聽到李芷芸說話,李芷芸在本案房屋沒有做什麼 動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2頁)。證人謝昇達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李芷芸到場後沒有做任何事,李芷芸跟這件事完全 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2、257頁)。證人鍾嘉緯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李芷芸只有買飲料過來而已,除此之外沒 有做什麼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7至268頁)。依上,實 無從認定被告李芷芸對告訴人何任傑有何傷害或剝奪行動自 由之意思及行為。被告李芷芸辯稱其僅是去現場等候牽車等 語,尚非無稽。是被告李芷芸雖有到場,然並無證據證明其 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與上開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被 告謝昇達6人間,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當甚明確 。  ㈣至員警雖有於B車內扣得電擊棒1支,然證人黃勝閔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我要離開本案房屋時,謝昇達將電擊棒交給我, 要我帶走,所以我將電擊棒放在車上,電擊棒並不是李芷芸 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40頁),實難以此遽為不利被 告李芷芸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李芷芸有公訴人所 指上開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李芷芸犯罪,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李芷芸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李芷芸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傷害 等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 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芷芸於警詢中自陳在本案房屋內, 看到告訴人何任傑遭矇住眼睛,被綁住無法離開,有人在罵 告訴人何任傑等語明確,又當日是證人黃勝閔駕車搭載被告 李芷芸返回○○,實與證人黃勝閔證稱乃因眼睛看不清楚,無 法駕車,才要被告李芷芸到場之理由,完全矛盾,且被告李 芷芸抵達本案房屋並取得B車鑰匙後即可離開,根本無需在 現場等候長達3小時以上,參以證人鍾嘉緯於警詢中證述被 告李芷芸在旁觀察、送飲料等語,可見被告李芷芸於告訴人 何任傑遭毆打、限制行動自由、強制簽立本票時均在現場, 並有協助其他同案被告送餐飲之行為,被告李芷芸確與其他 被告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然而,被告李芷芸是於 110年10月28日將B車借予被告黃勝閔後,接到被告黃勝閔通 知,始於同月29日凌晨至本案房屋牽車一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且綜觀全卷資料,查無被告謝昇達等人指證有事先通 知李芷芸將為本案犯行之相關證據,參以被告李芷芸並無其 他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本案實難排除被告李芷芸是受被告 黃勝閔通知而偶然到場之可能。縱依被告李芷芸自陳:於現 場見告訴人何任傑遭矇眼、限制行動,且遭其他同案被告辱 罵等情狀,考量被告李芷芸身為女子,於凌晨時分並無友人 陪同、孤身1人,身處交通不甚便利之○○區,復因被告黃勝 閔別無其他交通工具,而央請其在場稍候,其為等候被告黃 勝閔一同離去,始無法立即離開現場,亦核與情理無違,縱 其在場等候期間曾於被告謝昇達等人要求下協助遞送飲料, 亦難憑此遽論被告李芷芸與被告謝昇達等人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綜上所述,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芷芸有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被告謝昇達等6人間,有共同分 擔部分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情,尚難逕以上開罪名相繩, 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 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相異 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芷芸確有公訴意旨 所稱上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另 為不利於被告李芷芸之判決,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丙、被告劉威志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慈儀追加起訴,檢察官 余怡寬提起上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本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部分,檢察官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TPHM-113-上訴-4154-2024111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借名登記財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何建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朝仁、鄭麗如、鄭朝文、鄭麗芳、鄭麗 蓉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20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0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4,078,611元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2,088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 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裁 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2024-11-04

KSHV-111-上-205-20241104-3

重上更六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六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上訴人 何建奇 代 理 人 何立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陳奇富、邱譓隆間確認優先承買 權存在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准予退還新臺幣12萬2264元。 理 由 一、按第二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者 ,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已繳 裁判費3分之2,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420條之1第3 項規定甚明。揆其立法本旨,與同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和解 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 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之意旨相同,均係為鼓勵當事人避免無 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止息訟爭,減省法院之勞費(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所稱該審級所繳 裁判費,於發回更審之情形,應包括更審前當事人在該審級 所繳之裁判費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繼承祖父就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基地租 賃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而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 。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追加,其後歷經本院前審與最高法院之審理,有關聲請人於 原審之請求、於本院歷審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範圍、本院歷審 判決及最高法院發回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則本件經最高法院 第六次發回後,更審範圍如附表更六審上訴欄所示,其餘部 分均已告確定。又兩造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 可稽,聲請人就其於更審前所繳第二審裁判費聲請退還3分 之2,其應受核退之裁判費,以本次更審範圍之訴訟標的價 額而繳納者為限。就先位之訴所為三項聲明,因訴訟之經濟 目的同一,均係為行使聲請人之優先承買權,自應以爭買之 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而依聲請人先位請求相對人祭祀公 業陳奇富按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五字第51號判決附表一所示 同樣條件,與其訂立買賣契約,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1249萬3000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49萬3000元; 備位之訴部分,同前述之認定,亦應以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 算裁判費,依聲請人備位請求相對人祭祀公業陳奇富按上開 判決附表二所示同樣條件,與其訂立買賣契約,買賣總價金 為1252萬3500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52萬3500元。又 先位、備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備位 之訴定之,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52萬3500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8萬3396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退還其於 更審前所繳納之該第二審裁判費18萬3396元之3分之2即12萬 2264元(183,396×2/3=122,264),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備註 一審請求 ①確認何建奇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43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②邱譓隆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塗銷。 ③祭祀公業陳奇富應系爭土地按邱譓隆買受之同一條件出售予何建奇,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何建奇。 - - 一審判決 (臺中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200號判決) 駁回何建奇之訴 - - 二審上訴 先位之訴 追加備位之訴 - ①確認何建奇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②邱譓隆塗銷系爭登記。 ③祭祀公業陳奇富應以與邱譓隆98年6月19日購買系爭土地同樣條件,與何建奇補訂書面買賣契約,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何建奇。 ①確認何建奇就系爭土地如一審判決附圖0、0、0、0所示面積合計42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特定部分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②邱譓隆將系爭特定部分土地自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塗銷該部分土地之系爭登記。 ③祭祀公業陳奇富應將其所有系爭特定部分土地,按每平方公尺30,250元計算價金,與何建奇訂立買賣契約,並將系爭特定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何建奇。 - 二審判決 (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53號判決 )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 三審上訴 何建奇上訴 - 三審判決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41號)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更一審上訴 何建奇上訴及追加聲明同前開二審上訴 - 更一審判決 (本院10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號) 何建奇先位之訴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備位之訴未予審酌): ①確認何建奇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②邱譓隆應塗銷系爭登記。 ③祭祀公業陳奇富應以與邱譓隆98年6月19日購買系爭土地同樣條件,與何建奇補訂書面買賣契約。 ④其餘上訴駁回(即關於請求祭祀公業陳奇富移轉所有權登記部分,此部分未據何建奇上訴)。 - 三審上訴 邱譓隆上訴 - 三審判決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判決) 原判決關於確認何建奇優先承買權存在及命邱譓隆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暨命祭祀公業陳奇富與何建奇補訂書面 買賣契約並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更二審上訴 上訴聲明(先位之訴): ①確認何建奇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②邱譓隆塗銷系爭登記。 ③祭祀公業陳奇富應以與邱譓隆98年6月19日購買系爭土地同樣條件,與上訴人補訂書面買賣契約並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   追加備位聲明: ①確認何建奇就系爭特定部分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②邱譓隆將系爭特定部分土地自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塗銷該部分土地之系爭登記。 ③祭祀公業陳奇富應將其所有系爭特定部分土地,按每平方公尺30,250元計算價金,與何建奇訂立買賣契約,並將系爭特定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何建奇。 - 更二審判決 (本院10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6號判決) 上訴駁回。 確認何建奇就系爭土地如附圖0、0、0所示部分,面積合計404平方公尺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邱譓隆將前項所示特定部分土地自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塗銷該部分土地之系爭登記。 祭祀公業陳奇富就上開特定部分土地按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同樣條件出售予何建奇,並應於何建奇按上開同樣條件為履行之同時,辦理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何建奇。 其餘追加之訴(含備位之訴)均駁回。 - 三審上訴 何建奇、邱譓隆各自上訴,邱譓隆上訴效力及於祭祀公業陳奇富 - 三審判決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判決)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何建奇請求確認就如原判決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及請求邱譓隆辦理該部分土地分割登記後,塗銷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暨請求祭祀公業陳奇富將該部分土地出賣予何建奇,並辦理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㈡確認何建奇就如原判決附圖所示0、0、0部分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及命上訴人邱譓隆將該部分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後,塗銷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㈢命祭祀公業陳奇富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0、0、0部分土地出賣予上訴人何建奇,及辦理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何建奇之其他上訴駁回(何建奇先位之訴敗訴確定)。 - 更三審上訴 何建奇追加備位聲明: ①確認何建奇與蔡何阿麵、何健德、何建標、何建忠、何岡陵、何麗嫣(下合稱蔡何阿麵等6人)就系爭特定部分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②邱譓隆應將系爭特定部分土地自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塗銷該部分土地之系爭登記。  ③祭祀公業陳奇富應將其所有系爭特定土地按如該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同樣條件出售予何建奇與蔡何阿麵等6人,並應於何建奇與蔡何阿麵等6人按上開同樣條件為履行之同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何建奇與蔡何阿麵等6人公同共有。 - 更三審判決 (本院10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5號判決) 確認何建奇與蔡何阿麵等6人就系爭特定部分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邱譓隆應將系爭特定部分土地自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將系爭特定部分土地之系爭登記塗銷。 祭祀公業陳奇富應將其所有系爭特定部分土地按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同樣條件出售予何建奇與蔡何阿麵等6人,並應於何建奇與蔡何阿麵等6人按上開同樣條件為履行之同時,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何建奇與蔡何阿麵等6人公同共有。 何建奇其餘追加備位之訴駁回。 - 三審上訴 何建奇、邱譓隆各自上訴,邱譓隆上訴效力及於祭祀公業陳奇富 - 三審判決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更四審上訴 何建奇將原於更三審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另追加備位聲明 先位之訴 備位之訴 ①確認何建奇及蔡何阿麵等6人就系爭土地如更四審判決附圖所示0、0、0、0面積合計41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②邱譓隆將上開特定部分土地自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塗銷該部分土地之系爭登記。 ③祭祀公業陳奇富就上開特定部分土地,按與邱譓隆  98年6月19日訂立買賣契約同樣條件出售予何建奇與蔡何阿麵等6人,並應於何建奇與蔡何阿麵等6人按上開買賣契約同樣條件為履行之同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何建奇與蔡何阿麵等6人公同共有。 ①確認何建奇及蔡何阿麵等6人就系爭土地如更四審判決附圖所示0、0、0、0面積合計41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②邱譓隆、祭祀公業陳奇富應塗銷系爭登記。 ③祭祀公業陳奇富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7009/100000,按與邱譓隆98年6月19日訂立買賣契約同樣條件出售予何建奇與蔡何阿麵等6人,並應於何建奇與蔡何阿麵等6人按上開買賣契約同樣條件為履行之同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何建奇與蔡何阿麵等6人公同共有。 更四審判決 (本院106年度重上更四字第58號判決) 確認何建奇與蔡何阿麵等6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413516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邱譓隆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413516之系爭登記塗銷。 祭祀公業陳奇富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413516按如該判決附件一、二所示之同樣條件出售予何建奇與蔡何阿麵等6人,並應於何建奇與蔡何阿麵等6人按上開同樣條件為履行之同時,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何建奇與蔡何阿麵等6人公同共有。 其餘上訴及追加備位之訴駁回。 三審上訴 何建奇、邱譓隆各自上訴,邱譓隆上訴效力及於祭祀公業陳奇富 三審判決 (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判決) 原判決關於確認何建奇與蔡何阿麵等6人就土地應有部分413516/0000000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何建奇請求確認其與蔡何阿麵等人就原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所示0、0、0、0部分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及請求邱譓隆塗銷該特定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暨請求祭祀公業陳奇富將該特定部分土地按同樣條件出賣與何建奇及蔡何阿麵等人之上訴;㈡命邱譓隆塗銷土地應有部分413516/0000000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㈢命祭祀公業陳奇富將前開土地應有部分按原判決附件一、二所示同樣條件出賣與何建奇與蔡何阿麵等6人;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何建奇之其他上訴(即何建奇先位聲明,請求邱譓隆將系爭特定部分土地辦理分割登記部分)駁回。 更五審上訴 - 先位聲明: ①確認何建奇及何阿麵、賴淑鈴(何健德之繼承人)、何心雅(何建德之繼承人)、何冠霆(何建德之繼承人)、何建標、何建忠、何岡陵、何麗嫣(下稱蔡何阿麵等8人)就系爭土地如更五審附圖一所示甲(面積413平方公尺,下稱甲部分土地)部分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②邱譓隆應將甲部分土地之系爭登記塗銷。 ③祭祀公業陳奇富就甲部分土地,按如更五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同樣條件,與何建奇及蔡何阿麵等8人補定書面買賣契約,並應於何建奇及蔡何阿麵等8人按上開契約之同樣條件履行之同時,將甲部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何建奇及蔡何阿麵等8人公同共有。  備位聲明: ①確認何建奇及蔡何阿麵等8人就系爭土地如更五審附圖二所示0、0、0、0、面積合計414平方公尺部分(下稱乙部分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②邱譓隆、祭祀公業陳奇富應將乙部分土地之系爭登記塗銷。 ③祭祀公業陳奇富就乙部分土地,以更五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同樣條件,與何建奇及蔡何阿麵等8人補定書面買賣契約,並應於何建奇與蔡何阿麵等8人按上開契約之同樣條件為履行之同時,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何建奇及蔡何阿麵等8人公同共有。 更五審判決 (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五字第91號判決)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確認何建奇與蔡何阿麵等8人就甲部分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㈢邱譓隆應將甲部分土地之系爭登記塗銷。 ㈣祭祀公業陳奇富應與何建奇及蔡何阿麵等8人就甲部分土地,以與邱譓隆98年6月19日購買系爭土地如該判決附件一(即98年6月19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二(即98年11月16日簽訂之「變更補充協議事項」)所示之同樣條件,與何建奇及蔡何阿麵等8人補訂書面買賣契約。並於何建奇、蔡何阿麵等8人按上開契約之同樣條件履行同時,將甲部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何建奇與蔡何阿麵等8人公同共有。 ㈤何建奇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審上訴 兩造各自上訴 三審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2號判決)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更六審上訴 本院審理範圍同更五審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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