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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榆凱 選任辯護人 余俊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76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皆引用原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素行良 好,原有正當職業,擔任旅遊業務,此次因遭逢新冠疫情末 期,重創旅遊業,且景氣尚未復甦,致被告收入銳減,然被 告仍須負擔已中風多年臥病在床病情越加惡化父親之醫療及 看護費用,為求能增加額外收入,使父親能獲得更加妥善之 照護,因損友慫恿,一時失慮,致誤罹刑典,擔任詐騙集團 取款車手,然請鈞院能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出於孝心,且因 疫情頓失收入,求財心切,始誤入歧途,實屬不該,然僅獲 取新臺幣(下同)14,242元報酬,並於遭警逮捕後即坦承洗 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始終坦認犯行 ,自白犯罪事實,並積極尋求能與被害人有達成和解之機會 ,顯見被告已確有悔意,惟被告所犯乃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刑度不可謂不重,衡情實有情輕法重之感,而有可 憫恕之處。然原判決未審酌被告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亦未依量刑比例原則及衡平原則為被告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即遽將被告重判有期徒刑2年6月,顯有疏未考量被告之犯 罪動機、參與犯罪事實之態樣與情節、犯後態度等依比例原 則予以論罪科刑之情形,原判決之量刑能否謂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及量刑衡平原則之旨意,顯有未洽,難謂適法,為此, 懇請鈞院能再詳加審酌刑法第59條之規定,並考量被告素行 良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誤罹重典,然事後已深知悔悟, 坦承認錯,並已決心遠離損友,現重返旅遊業,循正途謀生 ,並返家與父母同住,幫忙照顧中風臥病在床行動不便之父 親,若仍予量處原判決論處之重刑,衡情實仍有情輕法重之 感,而有可宥恕之處,被告經此教訓之後,當知所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發落,再依法減輕其 刑,以勵自新等語。 三、本院查:    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 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 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亦定有明文。此所指詐 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 各該減輕條件間與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 ,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如被 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 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用。 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 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 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 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 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但未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⒉又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 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訊 、原審及本院,就其所犯洗錢部分均自白犯罪,惟未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依上開說明,被告未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惡性、情節是 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 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揭酌量減輕其刑 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參 照)。本案被告已成年並係四肢健全而無重大殘疾之人,本 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為貪圖報酬而在本案詐欺集團負 責「面交車手」工作,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並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其 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 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卻執意參與其中,無視 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屬可議;至於被告犯後 是否知所悔改、有無與犯罪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個人健康 及經濟狀況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 從作為法定刑過苛而須予以酌減之判斷依據。基此,綜觀被 告犯罪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倘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 情事,本院認被告尚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及其 辯護人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礙難准許。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 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 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 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先對告訴人施詐,其再負責前往收取詐欺贓款,並衡酌被 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為擔任車手之角色,另其在偵查及法院 審理時均坦承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暨被告自陳為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為旅行社客服人員,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 ,與朋友同住,須撫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 已參酌上開理由,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量 刑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 形,量刑尚屬妥適。且被告所提上開事由及所提之被告之名 片影本(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父親之診斷證明及入出院 摘要影本(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固值同情,惟均不足以 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另被告雖請求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等 語,然於本院所定之調解期日,告訴人到庭而被告未到庭致 調解不成立一節,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8號調解事 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且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致無法與到庭之 告訴人試行調解,執此尚難認被告有賠償之意而得為被告量 刑有利之認定。至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與其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雖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須併 科罰金,然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及其經濟狀況、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原判決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 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 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 過度,原判決未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亦無違誤,併此說明。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再從輕量刑等語,尚屬 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 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00樓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肆拾貳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於另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 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綽號「阿彬」之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犯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5 月20日以前某日時,使用不詳網站散布理財廣告,並於丙○○ 加入投資之LINE群組後,暱稱「金錢爆-楊世光」、「周雅 妮-Yanni」、「lucy」、「遠東usdt交易集團」等帳號之詐 欺集團成員對丙○○佯稱可協助投資等語,致丙○○陷於錯誤, 乙○○即受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LINE自稱「阿成商行」 與丙○○約定面交之時間、地點;乙○○攜帶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提供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 所示之地點,填妥交付上開契約與丙○○,且由「阿彬」製造 USDT幣之幣流取信丙○○後,丙○○便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與 乙○○收受,乙○○再至新北市汐止區基隆河河堤,將向丙○○收 取之金額交付「阿彬」,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三)買賣虛擬貨幣契約(出賣人乙○○)2份、被告(阿成商行 )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四)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金錢爆-楊世光」、「周雅 妮-Yanni」、「lucy」、「遠東usdt交易集團」等帳號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 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 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 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 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參照)。   2.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 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 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行為 ,雖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然依前所述,此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 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2)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 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本案之犯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規定論處,惟此等行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犯範之詐欺犯罪,是被告行為後, 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減刑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減刑要 件。   3.洗錢犯行部分: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3)復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查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括: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惟未繳回犯罪所得),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 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認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綽號「阿彬」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間 ,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 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 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告訴人 施詐,其再負責前往收取詐欺贓款,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 犯罪分工為擔任車手之角色,另其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暨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為旅行社客服人員,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與 朋友同住,須撫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 ,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 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 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 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 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 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 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 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評價其 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 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 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修法後沒收規定: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 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3.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 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 ,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 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 。   4.末按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 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2第 2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二)經查:   1.扣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66、42 055號,起訴後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第 202號審理中)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使用等情,為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90頁),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2.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有因本案獲得報酬,即以買賣虛 擬貨幣契約上記載虛擬貨幣的數量每顆賺0.1元,是就附 表編號1之報酬為6502元(計算式:65015顆*0.1元=650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就附表編號2之報酬為7740元( 計算式:77399顆*0.1元=77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 計為1萬4242元,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本案被告雖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共460萬元,惟被告業已將 該款項全部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綽號「阿彬」之人等情, 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取款、轉交等行為而 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 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之財物,惟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亦非被 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 際掌控權,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面交地址 1 112年8月10日13時許 210萬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之南瑤公園(下稱南瑤公園) 2 112年8月11日19時許 250萬元 同上

2025-03-18

TCHM-114-金上訴-151-202503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榆凱 選任辯護人 余俊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31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林榆凱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榆凱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 於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至27、64、108頁),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 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 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 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 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7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件詐欺、洗錢犯行, 由被告佯以虛擬貨幣幣商,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 詐欺贓款(俗稱取款車手),並依指示將款項交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餘成員,且其自述僅獲取新臺幣(下同)4,180元之 報酬,並非詐欺集團成員之核心幹部,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 ,然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 人唐佩華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告訴人27萬元,現已履行4期 ,原審未及審酌上述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犯後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現正分期履行中之態度,逕予量處有期徒刑2年10 月,量刑已有不當之處。 ㈡、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及審酌其有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 義務,量刑過重等語,即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一節,本院查: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⒉審酌被告時值青年,不思以正途則取財物,擔任取款車手, 雖非立於主導地位,然其所為不僅致使告訴人受有高達270 萬元之損害,並掩飾詐欺所得款項得之去向,同為整體犯罪 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而助長詐欺犯罪氣焰,增加檢、調查 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實難認其有 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情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處,而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及其辯 護人此部分請求,洵無足採。 三、科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竟不思 以腳踏實地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率爾加入詐騙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向告訴人唐佩 華收取詐騙款項,並依指示將詐欺贓款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甚鉅 ,更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 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法 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分期賠償告訴人27萬元,現已履行4期,有原審和解筆錄、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憑證附卷可佐(見原 審113訴310卷第139至141頁,本院卷第85至91頁),且自述 僅取得4,180元之報酬(見原審同上卷第136頁),暨其前科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PHM-113-上訴-6477-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90號 上 訴 人 粘新城 選任辯護人 余俊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6 6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7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粘新城之犯行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 徒刑11年)及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盧俊銘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並未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 ,與其在偵查中所言前後不一。觀諸上訴人與盧俊銘之Mess enger對話紀錄,並無談及有關毒品之金額;而監視錄影畫 面僅能證明盧俊銘有前往上訴人住處,無從推認盧俊銘有交 付1000元予上訴人。原判決徒以推測之方法,採用前述對話 紀錄及監視錄影畫面作為認定上訴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之補強證據,有違證據法則,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㈡盧俊銘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對其警詢時之證述提出任意性抗辯 ,原審卻未調查盧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錄影畫面,以究明 盧俊銘之證述是否具備任意性及筆錄記載是否相符,又未於 判決中敘述不予調查之理由,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綜合調 查所得之一切證據,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其確信而為事實 之判斷,此項判斷之職權運用,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 支配;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而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即不合 於論理法則。再者,關於毒品施用者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 供述,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惟所謂補強證 據,係指除該供述外,其他足以佐證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 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而販賣毒品行為罪責甚重, 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與購毒者聯繫 時,雙方基於默契,僅約略提及毒品之代號或暗語,但未敘 明毒品種類、價格或數量,而於碰面時直接進行交易,所在 多有。雖非可直接推斷其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但以此項證據 與購毒者之陳述以及案內其他相關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 確認其有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 ㈡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凌晨1時34分許, 在其住處,由上訴人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盧俊銘 等情;佐以盧俊銘之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 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就 上訴人辯稱當天只是無償提供盧俊銘施用而未收錢乙情,說 明:⒈盧俊銘於偵查中已證稱有交付1000元價金並取得上訴 人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且依Messenger對話紀錄及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盧俊銘於當日凌晨僅詢問上訴人「 現在那有嗎?」,上訴人隨即回稱「有」,核與一般購毒者 向販賣者詢問有無毒品可供交易時,為免事機敗露,未敢言 明毒品種類、價金交易細節之常情相符;且對話後,盧俊銘 旋即騎乘機車前往上訴人住處。其等於凌晨時分聯繫,盧俊 銘並即專程前往約定處所取毒後立即離去,此與一同施用毒 品之際基於情誼而無償提供他人之情形有別。⒉盧俊銘於第 一審雖改稱上訴人當天並未收錢等語;然盧俊銘於第一審或 稱上訴人知道其沒錢而免費請其施用,或稱其已拿錢給上訴 人但遭拒收,先後所述明顯扞格。且盧俊銘既已提出現金欲 交付上訴人,衡諸毒品物稀價昂,取得不易,豈有購毒者已 提出價金,販賣者竟不欲收受,反而無償提供對方施用之理 ,可見盧俊銘於第一審所稱上訴人並未收錢等情,顯與常情 有悖。⒊盧俊銘與上訴人間並無糾紛仇隙,盧俊銘當無誣指 上訴人之動機;上訴人既坦承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盧俊銘, 更難認盧俊銘有何虛構毒品來源之情事。況指證上訴人是否 為有償交付毒品一事,並不影響盧俊銘能否獲得減刑之機會 ,足認盧俊銘於偵查中所言可以採信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6 頁)。亦即,原判決已就何以認定上訴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及上訴人所辯如何不足採取,詳述其認定依據及所 憑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非僅憑盧 俊銘之陳述為唯一證據,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 自不能指為違法。又依盧俊銘於第一審所述,上訴人知道盧 俊銘都會用1000元請他幫忙買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25頁) ,則盧俊銘於Messenger對話紀錄中僅約略提及「現在那有 嗎?」,不待言明毒品之種類、價格、數量,上訴人即可意 會盧俊銘藉此暗語向其試探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售,自 難謂與事理有違;非可僅因其等對話中未談及交易毒品金額 ,即率認卷附Messenger對話紀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無 從作為盧俊銘偵查中證述之補強證據。再者,原判決係依盧 俊銘於偵查中證稱其於上述時、地直接交付1000元現金給上 訴人,上訴人則拿出1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據以認定上訴 人涉有本案犯行;應訊過程中盧俊銘並無不解檢察官問話含 意或遭受逼迫之情事(見他字卷第178頁)。且原判決並未 採用盧俊銘之警詢陳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須 就盧俊銘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是否適法贅為無益之說明。盧 俊銘雖主張員警曾告知找人代購毒品就等同於販賣行為,且 員警前後3、4次製作筆錄要求配合等情,但未見員警有何使 用強脅手段要求盧俊銘虛捏上訴人收受1000元對價之情節, 且上訴人及原審辯護人亦未聲請調查盧俊銘之警詢、偵查光 碟(見原審卷第89、106頁)。則原審未主動勘驗盧俊銘前 述警詢、偵查過程之錄音、錄影畫面,自難謂有何調查職責 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之明白 說理,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無非係就原審判 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上之爭 辯,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 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 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990-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 上 訴 人 張沛翔 選任辯護人 余俊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 12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084號,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張沛翔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對上 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時觸犯一般洗錢 未遂罪)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以及何以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上訴人之刑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刑之量定、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審酌上訴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貿然依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監控車手工作,助長詐欺犯罪,因為 警查獲始未得手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 之分工、造成之損害,與上訴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之供述, 難認有誠摯悔意,兼衡其前無經法院判決有罪紀錄之素行, 與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 徒刑11月,核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處斷刑範 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應予維持等情。復補充說明經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後,本案何以 並無情堪憫恕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等語 。此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或濫用其量刑權限,自不得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 。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謂:原判決未適 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所為之量刑過重等語。經核係憑持 己見,對於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 之說詞,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審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先 後依法傳喚告訴人陳美蓉,但彼未遵期到庭,此有傳票送達 證書、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筆錄與報告單可佐,上訴意旨兼 指原審未傳喚告訴人到庭,致上訴人喪失與告訴人磋商和解 機會一節,容係未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指摘,與事實不符,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1236-202503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伯霖 選任辯護人 余俊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原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23號、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103、2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戴伯霖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戴伯霖各處如附表「本院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戴伯 霖上訴並表明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第67頁),檢察官則 未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 判決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及罪名 ,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應依法減輕其 刑,原判決竟未依法減輕其刑,且於量刑時漏未審酌此情, 自形式上觀察,其量刑結果自屬不利於被告。  ㈡被告素行尚稱良好,此次因年輕識淺,思慮欠周,觸犯本案 罪刑,惟考量被告已盡力與其涉案部分之告訴人宋欣儒、潘 雅柔達成和解,並已如數給付賠償金額,可見被告已亟思盡 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確有悔意。又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 短暫,尚在觀摩學習階段,且係參與較末端之犯罪分工,參 與犯罪之程度有限,並非犯罪集團的主導者或中階幹部,亦 尚未領取報酬獲得利益,是衡情如依想像競合後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虞。被告於原審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然原判決對此均恝置不論,且疏未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事實之態樣、犯後態度、出庭狀 況等依比例原則予以論罪科刑,難謂適法。請審酌上情,並 姑念被告犯罪動機係出於孝敬母親養育恩情之心,始鋌而走 險,犯後又深表悔改,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並學習一技之長 ,現從事正當工作謀生,希望能把握時間多盡孝道,陪伴及 照顧身體多病之母親,且已痛改前非、努力向上,工作之暇 亦抱著贖罪之心,常與母親參加慈濟環保義工,回饋社會, 經此教訓之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撤銷原判決 ,從輕發落,並依法減輕其刑云云。 三、刑之審酌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民國112年5月24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3項規定「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其期間為3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 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 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 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 行法之規定。另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正乃新 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 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故前揭 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之規定。  ㈡本案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   被告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告訴人宋欣儒及潘雅柔 為本案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 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條例修正後之規定, 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然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 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所為犯行, 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僅須就「首次」參與 行為論罪即可,故僅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論以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原判決就此部分雖以附表一編號3、4均論以被告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惟適用法律結果與本院適用結果並無二致 【如下述】),且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認 其本案犯行(少連偵字第623號卷第255~259頁、原審卷二第 303頁、本院卷第67頁),原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 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即可。  ㈢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詐欺防制條例第43、44條規定屬加重處罰規定, 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詐欺防制條例尚未制定公布,而屬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加重處罰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本案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 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 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 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 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 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 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惟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 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 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 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 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 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 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 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 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 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 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 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 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 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 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 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 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 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 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 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 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 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 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 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 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 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 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 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 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 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 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 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 沒收新制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 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 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 違背。是以,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 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認犯行(少 連偵字第623號卷第255~259頁、原審卷二第303頁、本院卷 第67頁),與被告本案行為有關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之 告訴人宋欣儒、潘雅柔,其等因受詐騙所損失之金額分別為 6萬元、1萬元,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其等分別以6萬元 、1萬2千元和解並賠償完畢(原審卷二第304、313、315~31 6頁),足認被告已賠償本案告訴人宋欣儒、潘雅柔所交付 之受詐騙金額,應認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則依前揭說明 ,被告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甚明。  ㈣核被告所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 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部分 ,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事證明確 ,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詐欺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復經本院為綜合比較後,認本 案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而應減輕其刑,已實質 影響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量刑框架,原審未及 為新舊法之比較,容有未恰。被告上訴雖稱原審量刑時漏未 審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云云,惟依前揭說明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須 於量刑時一併衡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之減輕其刑事由即可,且原判決業已將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作為本案量刑審酌事由(見原判決理由第三、㈤),是 被告此部分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既有前開 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㈡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 且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宋欣儒、潘雅柔均達成和解並給付 完畢,惟被告既具備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曾於108年間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之前科犯行 (本院卷第99~140頁),竟再為本案犯行,在客觀上並無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事由。況被告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是本案亦無情輕法重情形,被告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自難准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 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 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進而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共同向本案告訴人宋欣儒、 潘雅柔行騙,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甚鉅,行為實有不當,然考量被告於偵、審階段均坦承犯 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被告在本案 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犯罪所 生損害、復衡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均和解並給付款項完畢(原 審卷二第304、313、315~316頁),暨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維修工作、須扶養母親及負擔家裡 房租開銷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二第30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酌以被告所犯2次犯行時 間接近,其犯罪態樣、手段、動機大致相同,雖因侵害不同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而構成數罪,然因所侵害者係同質性之財 產法益,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予遞減,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 ,則所科處之總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 當原則,是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有期徒刑1年1月,以示懲儆。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所處之刑 備註 1 戴伯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戴伯霖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2 戴伯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戴伯霖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2025-01-08

TPHM-113-上訴-4572-202501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維 鄭竹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余俊儒律師 被 告 魏凱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2 82、21128、22940號、112年度偵字第7477、7501、7575、7601 、13147、16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天○○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3、4」、「附表十 編號1至4」、「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H○○犯如附表一編號4、8、13、19、22、25、27「所犯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8、13、19、22、25、 27「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四編 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M○○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十二編 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天○○【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m)暱稱「田夏棉」 ;微信通訊軟體(下稱微信)暱稱「夏一跳」】、H○○(微 信暱稱「W」、「踢」)分別與魏澤宏【綽號「西瓜」,Tel egram暱稱「天月」、「天天」;微信暱稱「林」、「二師 兄」、「Show」、「天」、「穩固」,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另行通緝】為朋友關係;M○○係魏澤 宏之胞妹;天○○與宙○○(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將由本院 發佈通緝,待其到案後再行審結)係朋友關係;宙○○與陳瑋 霖【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達祿兒」、「達祿兒 塞塞」,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另行偵辦】前為男女朋友,癸 ○○(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死亡,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 決)則與陳瑋霖係朋友關係。魏澤宏邀集天○○、H○○加入其 所屬負責安裝、管理、維護詐欺機房之數位式移動節費電信 設備(Digital Mobile Trunk,下稱DMT設備)及卡池設備 之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天○○再邀集宙○○、陳瑋 霖及透過陳瑋霖邀集癸○○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安裝、管 理及維護DMT設備,H○○則負責管理卡池設備、M○○依魏澤宏 指示負責設定、分送DMT設備及卡池設備等工作。 二、魏澤宏自111年6月間某日起,委託M○○代收內含DMT設備、卡 池設備之包裹,並允以每台DMT設備設定費新臺幣(下同)2 ,500元之報酬。M○○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犯意,代收魏澤宏所提供如附表二至六所示DMT設 備,再由M○○依魏澤宏指示,以委託白牌計程車司機運送或 面交等方式,將附表二至五所示DMT設備交付予天○○收受( 詳後述)、將附表六所示DMT設備交付予不知情之林律言( 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並安裝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下稱永翠 機房),及交付如附表十四編號1所示卡池設備(下稱本案 卡池設備)予H○○收受(詳後述)。 三、因魏澤宏於111年7月底某日,允諾給付每台DMT設備(32埠 )、DMT設備(16埠)、DMT設備(8埠)之週薪各為2萬元、 1萬元、5,000元之報酬,天○○即與魏澤宏、宙○○、癸○○、陳 瑋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取得由M○○所轉交如附表二至五所示DMT設備, 天○○再依魏澤宏指示,自行將取得之DMT設備安裝於花蓮縣○ ○鄉○○路000號2樓10號房(下稱太昌機房)、經由不知情之 鍾承璁將取得之DMT設備安裝於花蓮縣○○鄉○○路000號2樓之1 住處(下稱海岸機房)、將取得之DMT設備提供予宙○○並安 裝於花蓮縣○○市○○街00號租屋處(下稱民孝機房)、透過宙 ○○及陳瑋霖將取得之DMT設備提供予癸○○並安裝於花蓮縣○○ 市○○路00○0號5樓住處(下稱富國機房),且由天○○自行就 海岸機房、指示宙○○就民孝機房及太昌機房、透過陳瑋霖指 示癸○○就富國機房內之DMT設備進行管理、維護之責,以確 保該等設備均得以順利運作。 四、因魏澤宏於111年9月前某日向H○○表示願給付每月4萬元之報 酬,H○○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依魏澤宏指示前往空軍一號三重站領取詐欺集團以 不詳方式所取得之人頭門號卡,並負責上卡、退卡或測試人 頭門號卡、依指示更換卡池設備內人頭門號卡等工作,而管 理本案卡池設備,以此方式建置話務轉接之詐騙機房。 五、嗣於附表二至六所示DMT設備、其他或本案卡池設備運作期 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無線路由器連接網際網路,在不詳 地點以遠端操控方式,將其他或本案卡池設備與附表二至六 所示DMT設備進行連接後,即自不詳地點以行動裝置發話至 附表二至六所示DMT設備,再轉換成其他或本案卡池設備所 插用之人頭門號卡訊號,藉由顯現國內門號而發話予如附表 七編號1至34「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且附表七編號4、8、1 3、19、22、25、27所示被害人接獲之詐騙門號係使用本案 卡池設備所插用之人頭門號卡(至本案關於藉由附表二至六 所示DMT設備轉換發話之DMT設備對應序號、被害人接獲之詐 騙門號、發話時之基地台位置,則詳如附表七、八所示), 並以如附表七「遭詐騙之時間及經過」欄所示方式,對其等 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七編號1至34「匯 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各該編號「受款帳戶」欄所 示帳戶內,嗣由詐欺集團車手提領一空(惟無積極證據證明 天○○、H○○、M○○對此亦知悉並參與,復未經檢察官起訴其等 涉有洗錢犯行)。 六、嗣經警持搜索票至民孝機房、太昌機房、海岸機房、富國機 房、永翠機房、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新北市○○區○○街 00號3樓搜索,扣得如附表八至十一所示之扣案物,始循線 查悉上情。 七、案經E○○、寅○○、宇○○、F○○、黃○○、B○○、乙○、卯○○○、巳○ ○、甲○○、壬○○○、K○○、I○○、庚○○、申○○、G○○、未○○、午○ ○、亥○○、地○○、辛○○、辰○○、L○○、丁○○、己○○、J○○、丑○ ○、C○○、D○○及A○○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天○○、M○○、H○○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61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 第278至34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天○○、H○○、M○○(下均逕稱姓名)於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68號卷第143 頁,本院訴字卷第278、348頁),核與證人潘如虹、鍾承璁 、王俊生、玄○○、林律言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士林地檢署11 1年度偵字第20282號卷(下稱111偵20282卷)第191至193頁 ,111年度偵字第22940號卷(下稱111偵22940卷)一第195 至206、237至245頁,111年度偵字第21128號卷(下稱111偵 21128卷)一第119至126、349至356頁,112年度偵字第7501 號卷(下稱112偵7501卷)一第335至347、349、350頁】、 同案被告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111偵20282卷 第115至123、303至311、331至335頁,本院訴字卷第132頁 )、同案被告宙○○於警詢、偵訊所述【111偵20282卷第7至9 、13至23、315至329、351至354頁,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 06號卷第37至41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601號卷( 下稱112偵7601卷)第499至503頁】相符,復有花蓮縣警察 局111年9月6日17:25於花蓮市○○街00號執行搜索【受搜索 人:宙○○】之相關資料《包含宙○○之iphone 6s關於本機擷圖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1偵20282卷第25至37頁)、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1偵20282 卷第65至73頁)、民孝機房-DMT晶片序號【111偵20282卷第 75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477號卷(下稱112偵7477 卷)第151頁,112偵7501卷二第3頁】、扣押物品照片(111 偵20282卷第77至81頁)、搜索、扣押現場照片(111偵2028 2卷第103至10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6 日19:13於花蓮縣○○鄉○○路000號2樓10號房執行搜索【受搜 索人:宙○○】 之相關資料《包含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1偵2 0282卷第83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111偵20282卷第85至90頁)、太昌機房-DMT晶片序 號(111偵20282卷第91頁,112偵7501卷二第5頁)、扣押物 品照片(111偵20282卷第93至101頁)、搜索、扣押現場照 片(111偵20282卷第10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111年9月6日19:50於花蓮縣○○市○○路00○0號前執行搜索【 受搜索人:癸○○】之相關資料《包含癸○○之iPhone 7 plus、 Sony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1偵20282卷第125至136 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1偵2 0282卷第161至171頁)、富國機房-DMT晶片序號(111偵202 82卷第173頁,112偵7477 卷第155頁,112偵7501卷二第7頁 )、扣押物品照片(111偵20282卷第175至181頁)、搜索、 扣押現場照片(111偵20282卷第107頁)》;花蓮縣政府警察 局111年9月6日21:15於花蓮縣○○市○○路00○0號5樓執行搜索 【受搜索人:癸○○】之相關資料《包含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1偵20282卷第183至189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1年9月22日08:46於花蓮 縣○○鄉○○○街000巷00號執行搜索【受搜索人:天○○】之相關 資料《包含本院111年聲搜字第751號搜索票(111偵21128卷 一第83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111偵21128卷一第85至93頁)、天○○遭扣押手機(iPho ne 12 pro max)關於本機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最近刪除相簿擷圖(111偵21128卷一第29至41頁)、天○○遭 扣押手機(iPhone 6s)關於本機、通訊錄、通訊軟體擷圖 (111偵21128卷一第43至47頁)、搜索、扣押現場照片(11 1偵21128卷一第177至18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111年9月22日11:58於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執行搜 索【受搜索人:天○○】之相關資料《包含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1偵211 28卷一第95至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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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局士林分局111年10月11日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執行搜索【受搜索人:M○○】之相關資料《包含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111偵22940卷一第283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1偵22940卷一第285至29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2年5月18日16:05於新 北市○○區○○街00號3樓執行搜索【受搜索人:H○○】之相關資 料《包含本院112年聲搜字第489 號搜索票【士林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13147號卷(下稱112偵13147卷)第49頁】、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2偵13147 卷第51至57頁)、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12偵13147卷 第59至61頁)、iPhone13 pro關於本機擷圖、微信主頁及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TG」主頁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iPhone 6s plus關於本機擷圖(112偵13147卷第63至101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1年10月30日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4樓執行搜索【受搜索人:林律言】之相關資 料《包含本院111年聲搜字第907號搜索票【士林地檢署112年 度偵字第16188號卷(下稱112偵16188卷)第498頁】、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2偵16188卷 第499至506頁)、永翠機房-DMT晶片序號(112偵16188卷第 508、512、520頁,112偵7501卷二卷第11至15頁)、扣押物 品照片(112偵16188卷第510、511、514至527、522至525頁 )》;宙○○簽立之花蓮縣○○鄉○○路000號2樓10號房房屋租約 (111偵20282卷第109至111頁);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 警員111年9月6日職務報告(111偵20282卷第297至298頁) ;宙○○扣案iPhone 6s與暱稱「達祿兒」之LINE對話語音譯 文(111偵20282卷第299至301頁);臺灣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9 月25日至111年9月29日交易明細(111偵21128卷二第43至47 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9 月19日至111年9月23日交易明細(111偵21128卷二第49至51 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111 偵21128卷二第53至5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8月31日至111 年9月2日交易明細(111偵21128卷二第55至57頁);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9月21日至111年9月23日交易明細( 111偵21128卷二第59至6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111年9月20日至111年9月23日交易明 細(111偵21128卷二第6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11 1年8月21日至111年8月23日交易明細(111偵21128卷二第67 至7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8月22日至111年8 月24日交易明細(111偵21128卷二第73至77頁);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 客戶基本資料、111年9月20日至111年9月23日交易明細(11 1偵21128卷二第79至8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9月19日至111 年9月22日交易明細(111偵21128卷二第85至87頁);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 4839339325號函暨天○○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客 戶基本資料、111年7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交易明細、自動 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2偵7477卷第215至228頁); 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2年7月3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86 326號函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 、111年9月6日至111年9月7日交易明細(112偵7575卷第181 至18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8日 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3281號函暨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號)111年9月5日交易明細(112偵7575卷第187至189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8日儲字第112123775 9號函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 、111年8月30日至111年9月4日交易明細(112偵7575卷第19 5至19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9日儲字第11 20925788號函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 本資料、111年8月11日至111年8月18日交易明細、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8月30日至 111年9月4日交易明細(112偵7601卷第447至452頁);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北富銀竹科字第11 20000031號函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 資料、111年8月18日至111年8月25日交易明細(112偵7601 卷第453至457頁);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2年6月26日 板信作服字第1127410347號函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8月11日至111年8月18日交易 明細(112偵7601卷第459至46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9017號 函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111 年8月9日至111年8月14日交易明細、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8月11日至111年8月18日交 易明細(112偵7601卷第463至471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 12年7月3日一總營集字第12280號函暨帳戶(帳號:0000000 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8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交 易明細(112偵7601卷第473至47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2056號 函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111 年8月11日至111年8月19日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財金交易、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 、111年8月18日至111年8月25日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112偵7601卷第479至491頁);M○○指認收 取DMT包裹之人照片擷圖(111偵22940卷一第27頁);王俊 生扣案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1偵22940卷1第207至 236頁);玄○○iPhone 8手機資訊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擷圖(111偵22940卷一第257至269頁);天○○之寄件資料( 111偵22940卷二第779至78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偵2 2940卷二第787頁);順豐貨運收件人為M○○之寄件資料(11 1偵22940卷二第791至807頁)及附表七「證據出處」欄所示 供述、非供述證據可資為佐,足認天○○、M○○、H○○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憑。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天○○、H○○、M○○上開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關於天○○部分):  1.天○○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 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天○○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天○○並無有利不利之情,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2.又天○○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 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法第47條 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 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然天○○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依前開認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被害人,各 次犯罪所得均未達500萬元,且天○○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 罪,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適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之 餘地。    ㈡天○○就其所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即附表七編號1至24), 尚有魏澤宏、宙○○、癸○○、陳瑋霖等人,天○○主觀上應已知 悉本案參與之詐欺成員至少為三人以上。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為要 件。而電話或通訊軟體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 收集人頭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 行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或直接自被害人處取得現金 或財物,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其參與實 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 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 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 為全部負責。查天○○於本案係負責安裝、管理及維護如附表 二至五所示DMT設備之工作,H○○則負責依指示管理本案卡池 設備等工作,其等所為係為確保該等設備得以順利運作,供 詐欺集團成員於上揭DMT設備、其他或本案卡池設備運作期 間,得自不詳地點以行動裝置發話至DMT設備後,再連接卡 池設備並轉換成卡池所插用人頭門號卡訊號,藉由顯現國內 門號發話予如附表七編號1至24(關於天○○部分)、附表七 編號4、8、13、19、22、25、27(關於H○○部分)「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並以如上開各編號「遭詐騙之時間及經過」 欄所示方式,對其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至如上開各編號「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嗣由詐欺集團 車手將匯入之詐欺贓款提領一空,天○○、H○○所為不僅均係 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且皆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各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是天○○、H○○與實際實行詐術及取得詐騙款項之成員間 ,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二人對於自 身與該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 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天○○就附 表七編號1至24所示被害人所為之詐欺犯行,與魏澤宏、癸○ ○、宙○○、陳瑋霖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H○○就附表 七編號4、8、13、19、22、25、27與魏澤宏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 為以達犯罪目的,均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M○○就附表七編號1至34所示被害人部分,均係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屬幫助犯。  ㈤核被告所為:  1.天○○就上開事實欄三、五(即附表七編號1至24部分)所示 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2.H○○就上開事實欄四、五(即附表七編號4、8、13、19、22 、25、27部分)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  3.M○○就上開事實欄二、五(即附表七編號1至34部分)所示犯 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㈥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 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 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 差距,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是天○○就其自行將取得之 DMT設備安裝於太昌機房、經由鍾承璁將取得之DMT設備安裝 於海岸機房、將取得之DMT設備提供予宙○○並安裝於民孝機 房、透過宙○○及陳瑋霖將取得之DMT設備提供予癸○○並安裝 於富國機房,且自行就海岸機房、指示宙○○就民孝機房及太 昌機房、透過陳瑋霖指示癸○○就富國機房內之DMT設備進行 管理、維護而對應如附表七編號1至24部分,與魏澤宏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如附表七編號1至24所示共2 4名被害人之犯行;H○○就其管理本案卡池設備所對應如附表 七編號4、8、13、19、22、25、27部分,與魏澤宏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如附表七編號4、8、13、19、22 、25、27所示共7名被害人之犯行,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 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 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 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 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 動作,自難認天○○、H○○成立接續犯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 ;是天○○、H○○上開各次對不同被害人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1.M○○本案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屬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天○○本案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其僅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犯行,且未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3.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 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3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邇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受害民眾不計其 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 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復對人與人之間應有之基礎信賴 關係破壞殆盡,政府亦一再宣導以掃蕩詐欺犯罪,H○○為謀 個人私利,而為上開事實欄四、五所示犯行,其所生危害程 度難認輕微,且迄未與附表七編號4、8、13、19、22、25、 27所示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或取得其等原諒 ,實難認有何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而H○○之辯護人所稱H ○○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參與時間短暫、非核心角色且獲利非 鉅等情,尚非其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事由,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 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從而,H○○所犯本案並無情輕法重 ,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 定之適用,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 理。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天○○、H○○、M○○正值青壯,卻 不思循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 ,竟受不法利益之誘惑,依魏澤宏指示負責安裝、管理、維 護詐欺集團機房之DMT節費器或卡池設備,確保該等設備得 以順利運作,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轉接詐騙電話詐騙不 特定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不僅漠視他人 財產權,嚴重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 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實屬不該, 均應予非難;然念及天○○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而H○ ○、M○○則自始坦承犯行,惟其等迄今均未與相關被害人達成 和解、取得原諒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衡以天 ○○曾因妨害名譽、不能安全駕駛、過失傷害、違反毒品危害 防治條例等案件、H○○前因賭博案件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M○○則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分工程度、被害人數及其等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天○○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1名未成 年子女且與之同住、現從事骨灰罈雕刻工作、H○○則自陳係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擔任飲料店員工之 工作且與家人同住、M○○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現擔任飲料店員工之工作且與家人同住(本院訴 字卷第345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刑,併就H○○所犯部分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再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 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 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 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 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 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是衡酌天○○犯 如附表七編號1至24、H○○犯如附表七編號4、8、13、19、22 、25、27所示部分,均係基於同一詐欺集團,並在111年8月 至9月間所實施,乃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 屬於同一人,然天○○、H○○於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 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 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天○○、H○○整體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等所犯,分別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併就H○○所犯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天○○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扣案如「附表九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卡,為 天○○用以與宙○○、魏澤宏聯繫時使用,而為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此有其等間之對話紀錄擷圖(111偵21128卷一第29 至41、43至47頁,111偵20282卷第25至37頁)在卷可參,且 為天○○(本院訴字卷第328頁,111偵20282卷第21、22頁) 自承在卷,足認上開扣案物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 定,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3.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附表十編號1至4」、「附表十 一編號1」所示之物,為魏澤宏經由M○○提供予天○○,再由天 ○○交付或輾轉交付予宙○○、癸○○安裝、管理及維護等情,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該等扣案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之用 ,且據天○○、宙○○、癸○○供陳明確(本院訴字卷第129至135 、162頁,111偵20282卷第13至23、115至123、303至311、3 15至32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11偵21128卷一第14 9至155頁)、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11偵20282卷第65至73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 品收據(111偵20282卷第85至9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1偵2 0282卷第161至171頁)在卷可憑,足認「附表九編號1」、 「附表十編號1至4」、「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之物均為天○ ○供本案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既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亦應均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4.又天○○自承其因本案犯行獲利約5萬元(111偵21128卷一第25頁),此部分既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至扣案如「附表九編號8」所示之鑰匙,其中2支鑰匙(即11 1偵21128卷一第181頁之圖9標示3、4之鑰匙)雖分別為太昌 機房、海岸機房之鑰匙,然本院審酌上開鑰匙性質上均為個 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重製後即失 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 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 ,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如附表九編號2、5至7所示之 物,因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自不予依法宣告沒收 。    ㈡H○○部分:  1.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為H○○所有 ,且供其與魏澤宏聯繫、測試人頭門號卡時使用,而均作為 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此有對話紀錄擷圖(112偵13147卷 第63至101頁)在卷可參,且經H○○自承在卷(112偵13147卷 第13至22、261、263、271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均為供H○○ 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2.又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1」所示之本案卡池設備1台,雖非 H○○所有,但為其實際上持有而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係供 本案詐欺犯罪之用,業據其於警詢時供陳明確(112偵13147 卷第20、2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2偵13147卷第51 至57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扣案物,依前開說明,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3.另H○○因本案犯行獲利約12萬元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113頁),此部分既為其本案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且因未 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M○○部分:  1.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M○○所有,且 用以與魏澤宏聯繫使用,而作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此 有其等間之對話紀錄擷圖(111偵22940卷1第39至189頁)在 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2.又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2」所示之筆記型電腦,雖非M○○所 有,但為其實際上持有而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係供本案詐 欺犯罪之用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供陳明確(111偵22940卷 一第13頁,111偵22940卷二第83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111偵22940卷一第285至291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扣 案物,依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  3.另M○○自承其設定DMT設備單次2,500元,至今設定DMT設備2 次,獲得5,000元報酬等語(111偵22940卷一第23頁,111偵 22940卷二第836、841頁),此部分既為M○○本案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 併依同條第3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4.至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雖為M○○依魏澤宏指 示收受並交付予林律言,惟該扣案物非屬M○○所有,亦未由 其實際上持有,復無證據證明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 依法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謝榮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關於被害人E○○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1)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關於被害人寅○○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2)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關於被害人宇○○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3)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關於被害人酉○○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4)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H○○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關於被害人戌○○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5)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關於被害人F○○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6)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關於被害人丙○○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7)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關於被害人黃○○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8)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H○○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關於被害人B○○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9)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關於被害人乙○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10)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 關於被害人卯○○○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11)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2 關於被害人巳○○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12)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3 關於被害人甲○○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13)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H○○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4 關於被害人壬○○○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14)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5 關於被害人K○○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15)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6 關於被害人I○○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16)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17 關於被害人庚○○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17)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18 關於被害人申○○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18)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 19 關於被害人G○○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19)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H○○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 20 關於被害人未○○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20)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 21 關於被害人午○○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21)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 22 關於被害人亥○○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22)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H○○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 23 關於被害人地○○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23)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 24 關於被害人辛○○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24)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 25 關於被害人辰○○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25) H○○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 26 關於被害人L○○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2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 27 關於被害人戊○○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27) H○○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7 28 關於被害人丁○○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2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8 29 關於被害人己○○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2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9 30 關於被害人J○○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3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0 31 關於被害人丑○○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3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 32 關於被害人C○○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3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2 33 關於被害人D○○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3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3 34 關於被害人涂建通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3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 附表二:(即附表十編號1之DMT節費器,搜扣地「花蓮縣花蓮市 民孝街48     號」,即「民孝機房」) DMT設備對應序號(8埠) IMEI   (1) 000000000000000 (2) 000000000000000(祈建年、壬○○○) (3) 000000000000000(E○○、申○○) (4) 000000000000000(K○○、I○○、庚○○、午○○) (5) 000000000000000 (6) 000000000000000 (7) 000000000000000 (8) 000000000000000(地○○) 附表三:(即附表十編號2之DMT節費器,搜扣地「花蓮縣○○鄉○○ 路000號     2樓10號房」,即「太昌機房」) DMT設備對應序號(16埠) IMEI   (1) 000000000000000 (2) 000000000000000 (3) 000000000000000 (4) 000000000000000 (5) 000000000000000 (6) 000000000000000 (7) 000000000000000 (8) 000000000000000 (9) 000000000000000 (10) 000000000000000 (11) 000000000000000 (12) 000000000000000 (13) 000000000000000 (14) 000000000000000 (15) 000000000000000 (16) 000000000000000 附表四:(即附表十一編號1之DMT節費器,搜扣地「花蓮縣花蓮 市富國路82     之2號5樓前」,即「富國機房」) DMT設備對應序號(32埠) IMEI (1) 000000000000000 (2) 000000000000000 (3) 000000000000000(卯○○○) (4) 000000000000000(宇○○)   (5) 000000000000000 (6) 000000000000000(張嵩銘) (7) 000000000000000 (8) 000000000000000 (9) 000000000000000 (10) 000000000000000 (11) 000000000000000 (12) 000000000000000(辛○○) (13) 000000000000000 (14) 000000000000000 (15) 000000000000000 (16) 000000000000000(亥○○) (17) 000000000000000 (18) 000000000000000(蘇雪梨) (19) 000000000000000(甲○○) (20) 000000000000000 (21) 000000000000000 (22) 000000000000000 (23) 000000000000000(未○○) (24) 000000000000000 (25) 000000000000000 (26) 000000000000000 (27) 000000000000000 (28) 000000000000000 (29) 000000000000000 (30) 000000000000000 (31) 000000000000000 (32) 000000000000000 附表五:(即附表九編號1之DMT節費器,搜扣地「花蓮縣○○鄉○○ 路000號      2樓之1」,即「海岸機房」) DMT設備對應序號(32埠) IMEI   (1) 000000000000000 (2) 000000000000000 (3) 000000000000000 (4) 000000000000000 (5) 000000000000000 (6) 000000000000000 (7) 000000000000000 (8) 000000000000000 (9) 000000000000000(乙○) (10) 000000000000000 (11) 000000000000000(黃○○) (12) 000000000000000 (13) 000000000000000(戌○○) (14) 000000000000000 (15) 000000000000000 (16) 000000000000000(B○○) (17) 000000000000000 (18) 000000000000000 (19) 000000000000000 (20) 000000000000000 (21) 000000000000000(F○○) (22) 000000000000000 (23) 000000000000000(酉○○) (24) 000000000000000 (25) 000000000000000 (26) 000000000000000 (27) 000000000000000(丙○○) (28) 000000000000000 (29) 000000000000000 (30) 000000000000000 (31) 000000000000000 (32) 000000000000000 附表六:(即附表十三編號1至3之DMT設備,搜扣地「新北市板 橋區永翠路      110號4樓」,即「永翠機房」) 五之1:DMT設備對應序號(8埠) IMEI   (1) 000000000000000 (2) 000000000000000 (3) 000000000000000(D○○) (4) 000000000000000(己○○、J○○) (5) 000000000000000 (6) 000000000000000(L○○) (7) 000000000000000 (8) 000000000000000(A○○) 五之2:DMT設備對應序號(32埠) IMEI   (1) 000000000000000 (2) 000000000000000 (3) 000000000000000 (4) 000000000000000(丑○○) (5) 000000000000000(廖鈺雯) (6) 000000000000000 (7) 000000000000000 (8) 000000000000000 (9) 000000000000000 (10) 000000000000000 (11) 000000000000000 (12) 000000000000000 (13) 000000000000000 (14) 000000000000000 (15) 000000000000000(辰○○、戊○○) (16) 000000000000000 (17) 000000000000000 (18) 000000000000000 (19) 000000000000000 (20) 000000000000000 (21) 000000000000000 (22) 000000000000000 (23) 000000000000000 (24) 000000000000000 (25) 000000000000000 (26) 000000000000000 (27) 000000000000000 (28) 000000000000000 (29) 000000000000000 (30) 000000000000000 (31) 000000000000000(丁○○) (32) 000000000000000 五之3:DMT設備對應序號(32埠) IMEI   (1) 000000000000000 (2) 000000000000000 (3) 000000000000000 (4) 000000000000000 (5) 000000000000000 (6) 000000000000000 (7) 000000000000000 (8) 000000000000000 (9) 000000000000000 (10) 000000000000000 (11) 000000000000000 (12) 000000000000000 (13) 000000000000000 (14) 000000000000000 (15) 000000000000000 (16) 000000000000000 (17) 000000000000000 (18) 000000000000000 (19) 000000000000000 (20) 000000000000000 (21) 000000000000000 (22) 000000000000000 (23) 000000000000000 (24) 000000000000000 (25) 000000000000000 (26) 000000000000000 (27) 000000000000000 (28) 000000000000000 (29) 000000000000000 (30) 000000000000000 (31) 000000000000000 (32) 000000000000000 附表七:(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經過 匯款時間及金額 受款帳戶 DMT設備對應序號 (發話時基地台位置) 1 E○○(已提告) E○○於111年8月19日(起訴書附表編號1誤載為「111年8月22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姪子「展宏」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E○○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做口罩生意要給人貨款等詞,致E○○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8月22日12時53分許,匯款4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海岸機房) 證據出處 ㈠證人E○○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477卷第235、236頁) ㈡E○○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存摺封面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7477卷第238至243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7477卷第233、237、247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15、27,被害人E○○)(112偵7477卷第249至252頁) 2 寅○○(已提告) 寅○○於111年8月19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外甥「唐國偉」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寅○○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跟別人投資急需用錢等詞,致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8月23日11時47分許,匯款78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海岸機房) 證據出處 ㈠證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477卷第255至256頁) ㈡寅○○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7477卷第258、260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477卷第253、257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22、61,被害人寅○○)(112偵7477卷第261頁) 3 宇○○(已提告) 宇○○於111年8月31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姪子「陳冠廷」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宇○○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跟別人進貨急需用錢等詞,致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9月1日10時42分許,匯款3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73萬6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海岸機房) 111年9月1日,匯款40萬元(起訴書漏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漏載) 證據出處 ㈠證人宇○○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477卷第265至269頁) ㈡宇○○提供之大村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7477卷第273至277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477卷第263、271、279、280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23,被害人宇○○)(112偵7477卷第281頁) 4 酉○○ (未提告) 酉○○於111年9月17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外甥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酉○○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做工程需要貨款等詞,致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9月19日14時20分許,匯款38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海岸機房) 證據出處 ㈠證人酉○○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477卷第285至288頁) ㈡酉○○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7477卷第291至295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7477卷第283、289頁,112偵13147卷第215至217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19、20,被害人酉○○)(112偵7477卷第297頁) 5 戌○○(未提告) 戌○○於111年9月18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女兒「佩郁」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戌○○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因確診無法外出繳保費等詞,致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9月20日13時18分許,匯款1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海岸機房) 證據出處 ㈠證人戌○○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477卷第301至303頁) ㈡戌○○提供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7477卷第306、309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477卷第299、305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21、631、697、1117、1138、1163、1168、1207、1498、1519、1529、1603、1605、1661、1678,被害人戌○○)(112偵7477卷第311至331頁) 6 F○○(已提告) F○○於111年9月21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朋友「阿春」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F○○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協助匯款等詞,致F○○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9月22日11時30分許,匯款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海岸機房) 證據出處 ㈠證人F○○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477卷第335至337頁) ㈡F○○提供之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12偵7477卷第339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477卷第333、340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20,被害人F○○)(112偵7477卷第341至344頁) 7 丙○○(未提告) 丙○○於111年9月20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姪子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丙○○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公司廠商臨時需繳貨款等詞,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9月22日10時42分許,匯款3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海岸機房) 111年9月22日14時許,匯款10萬元 證據出處 ㈠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477卷第347至352頁) ㈡丙○○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12偵7477卷第357、358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477卷第345、353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22,被害人丙○○)(112偵7477卷第361頁) 8 黃○○(已提告) 黃○○於111年9月21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姪子「蔡X衛」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黃○○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資金周轉困難需借貸等詞,致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9月22日11時8分許,匯款4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海岸機房) 證據出處 ㈠證人黃○○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477卷第365、366頁) ㈡黃○○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7477卷第368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7477卷第363、367頁,112偵13147卷第199、203、207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19,被害人黃○○)(112偵7477卷第371至373頁)、雙向通聯紀錄(112偵13147卷第131頁) 9 B○○(已提告) B○○於111年9月21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姪子「林茂逸」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B○○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要繳貨款需借錢等詞,致B○○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9月23日13時6分許,匯款36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54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海岸機房) 111年9月26日12時40分許,匯款58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9月27日12時42分許,匯款50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4-000000000000號) 證據出處 ㈠證人B○○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477卷第377至382頁) ㈡B○○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擷圖、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12偵7477卷第383至390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7477卷第375、391至401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19,被害人B○○)(112偵7477卷第405、406頁) 10 乙○(已提告) 乙○於111年9月18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惜福妍」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乙○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做生意缺錢救急等詞,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9月26日,匯款10萬元 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海岸機房) 證據出處 ㈠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477卷第409至411頁) ㈡乙○提供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通聯紀錄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7477卷第414至417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477卷第407、413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25,被害人乙○)(112偵7477卷第645至647頁) 11 卯○○○(已提告) 卯○○○於111年8月10日(起訴書附表編號11誤載為「111年8月11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兒子「古展宇」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卯○○○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跟別人合夥做生意等詞,致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8月11日,匯款1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太昌機房) 證據出處 ㈠證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477卷第423、424頁) ㈡卯○○○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7477卷第427、428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477卷第421、425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8、53、54、80,被害人卯○○○)(112偵7477卷第429、430頁) 12 巳○○(已提告)(起訴書誤載為「張嵩銘」) 巳○○於111年8月14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姪子「林英志」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巳○○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需借用現金等詞,致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8月15日10時4分許,匯款2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太昌機房) 證據出處 ㈠證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477卷第433至434頁) ㈡巳○○提供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7477卷第435、439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7477卷第431、437、440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16,被害人巳○○)(112偵7477卷第441頁) 13 甲○○(已提告) 甲○○於111年8月13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姪子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甲○○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做耳溫槍、口罩生意需借錢等詞,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8月15日12時28分許,匯款3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太昌機房) 111年8月16日11時38分許,匯款65萬元 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證據出處 ㈠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477卷第445、446頁) ㈡甲○○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7477卷第447、448、453至459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7477卷第443、449至451頁,112偵13147卷第137至139、146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145、224,被害人甲○○)(111偵20282卷第229至234頁)、雙向通聯紀錄(112偵13147卷第123頁) 14 壬○○○(已提告) 壬○○○於111年8月14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姪子「阿翔」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壬○○○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需借錢周轉等詞,致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8月16日11時49分許,匯款68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太昌機房) 證據出處 ㈠證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477卷第469至471頁) ㈡壬○○○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112偵7477卷第473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477卷第467、475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19,被害人壬○○○)(112偵7477卷第477頁) 15 K○○(已提告) K○○於111年8月14日(起訴書附表編號15誤載為「111年8月16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朋友的小孩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K○○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投資口罩工廠缺資金周轉等詞,致K○○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8月16日11時25分許,匯款78萬元 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太昌機房) 證據出處 ㈠證人K○○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477卷第481至483頁) ㈡K○○提供之高雄市鳳山區農會匯款回條、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7477卷第485、489至493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7477卷第479、487、495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43、54、102、691,被害人K○○)(112偵7477卷第499至507頁) 16 I○○(已提告) I○○之先生呂威橋於111年8月15日(起訴書附表編號16誤載為「111年8月16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外甥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呂威橋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需要貸款等詞,致呂威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與I○○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8月16日12時37分許,匯款38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太昌機房) 證據出處 ㈠證人I○○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477卷第511、512頁) ㈡I○○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通聯紀錄擷圖(112偵7477卷第514、515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477卷第509、513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14、39、41、43,被害人I○○)(112偵7477卷第517頁) 17 庚○○(已提告) 庚○○於111年8月14日(起訴書附表編號17誤載為「111年8月16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外甥「沈志哲」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庚○○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積欠債務等詞,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8月16日,匯款6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太昌機房) 證據出處 ㈠證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477卷第521、522頁) ㈡庚○○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7477卷第523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477卷第519、525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20、23、25被害人庚○○)(112偵7477卷第529、530頁) 18 申○○(已提告) 申○○於111年8月14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姪子「洪聖壹」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申○○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做生意需借錢還票等詞,致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8月16日,匯款1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太昌機房) 證據出處 ㈠證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477卷第533至535頁) ㈡申○○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7477卷第539至544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477卷第531、537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32,被害人申○○)(112偵7477卷第545至546頁) 19 G○○(已提告) G○○於111年8月21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姪子「家偉」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G○○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需借錢還票等詞,致G○○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8月22日12時22分許,匯款60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太昌機房) 證據出處 ㈠證人G○○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477卷第549至552頁) ㈡G○○提供之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7477卷第553、557至563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7477卷第547、555頁,112偵13147卷第157、165至167、171頁) ㈣發話門號 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324,被害人G○○)(111偵20282卷第253至256頁)、雙向通聯紀錄(112偵13147卷第133頁) 20 未○○(已提告) 未○○於111年8月22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外甥「許元豪」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未○○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做生意錢不夠需借錢周轉等詞,致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8月22日11時50分許,匯款38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00000 (太昌機房) 111年8月23日12時49分許,匯款4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證據出處 ㈠證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477卷第571至573頁) ㈡未○○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7477卷第575、577、578、581至584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7477卷第569、579、580、585、586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18、21、22、30、34、37、38、51,被害人未○○)(112偵7477卷第589頁) 21 午○○(已提告) 午○○於111年8月31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姪子「莊智傑」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午○○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做耳溫槍、口罩生意提早到貨需借錢等詞,致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9月1日12時59分許,匯款10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太昌機房) 證據出處 ㈠證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477卷第593至595頁) ㈡午○○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7477卷第600至604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477卷第591、599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291〜294,被害人午○○)(111偵20282卷第271至274頁) 22 亥○○(已提告) 亥○○於111年8月31日(起訴書附表編號22漏載)、同年9月1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親戚兒子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亥○○受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聯絡,佯稱:做生意周轉需借錢等詞,致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9月1日13時7分許,匯款33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海岸機房,起訴書附表編號22漏載) (富國機房) 證據出處 ㈠證人亥○○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477卷第609至612頁) ㈡亥○○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2偵7477卷第613、614、616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7477卷第607、615頁,112偵13147卷第185至187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23、31、34、36,被害人亥○○)(111偵20282卷第285頁)、雙向通聯紀錄(112偵13147卷第125頁) 23 地○○(已提告) 地○○於111年9月4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女婿「玉群」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地○○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欠貨款需借錢等詞,致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9月5日12時8分許,匯款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富國機房) 證據出處 ㈠證人地○○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477卷第621至623頁) ㈡地○○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112偵7477卷第625、626、628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477卷第619、627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13、17,被害人地○○)(112偵7477卷第629頁) 24 辛○○(已提告) 辛○○於111年9月5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姪子「劉俊佑」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辛○○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因投資需代為匯款等詞,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9月7日15時7分許,匯款1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富國機房) 證據出處 ㈠證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477卷第633、634頁) ㈡辛○○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通聯紀錄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7477卷第636至639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477卷第631、635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101,被害人辛○○)(112偵7477卷第641至644頁) 25 辰○○(已提告) 辰○○於111年9月28日(起訴書附表編號25誤載為「111年8月27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姪子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辰○○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需借錢周轉等詞,致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9月28日,匯款38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永翠機房) 證據出處 ㈠證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501卷三第449至451頁) ㈡辰○○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2偵7501卷三第455至458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7501卷三第447、453頁,112偵13147卷第233、234、238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88、89,被害人辰○○)(112偵7501卷三第459至467頁)、雙向通聯紀錄(112偵13147卷第129頁) 26 L○○(已提告) L○○於111年10月1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姪子「顏維辰」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L○○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與廠商簽約需借錢周轉等詞,致L○○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10月3日,匯款68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永翠機房) 證據出處 ㈠證人L○○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501卷三第471、472頁) ㈡L○○提供之通聯紀錄圖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7501卷三第473、476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501卷三第469、475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28、47,被害人L○○)(112偵7501卷三第477、478頁) 27 戊○○ (未提告) 戊○○於111年10月3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姪子「李俊賢」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戊○○受話號碼000000000聯絡,佯稱:投資手機需借款等詞,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10月4日,匯款28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永翠機房) 證據出處 ㈠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501卷三3第481至483頁) ㈡戊○○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7501卷三第486、487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501卷三第479、485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433,被害人戊○○)(112偵7501卷三第489至497頁)、雙向通聯紀錄(112偵13147卷第127頁) 28 丁○○(已提告) 丁○○於111年10月8日(起訴書附表編號28誤載為「111年10月11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姪子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丁○○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與朋友投資需借資金周轉等詞,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10月11日,匯款48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永翠機房) 證據出處 ㈠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501卷三第501至502頁) ㈡丁○○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7501卷三第503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7501卷三第499、504、505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8,被害人丁○○)(112偵7501卷三第507至514頁) 29 己○○(已提告) 己○○於111年10月8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姪子「李喬維」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己○○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投資法拍屋急用錢等詞,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10月11日,匯款42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永翠機房) 111年10月12日,匯款62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證據出處 ㈠證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501卷三第517、518頁) ㈡己○○提供之大園區農會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2偵7501卷三第521、523至528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501卷三第515、519、520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2643,被害人己○○)(112偵7501卷三第529至564頁) 30 J○○(已提告) J○○於111年10月12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姪子「阿樹」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J○○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臨時要繳貨款需借錢等詞,致J○○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10月14日,匯款2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永翠機房) 證據出處 ㈠證人J○○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501卷三第567、568頁) ㈡J○○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2偵7501卷三第571至577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501卷三第565、569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2815~2818,被害人J○○)(112偵7501卷三第579至611頁) 31 丑○○(已提告) 丑○○於111年10月12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外甥「潘信慶」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丑○○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有資金需求需借錢等詞,致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10月14日,匯款58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永翠機房) 證據出處 ㈠證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501卷三第615、616頁) ㈡丑○○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存摺內頁影本、通聯紀錄擷圖(112偵7501卷三第618至620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501卷三第613、617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42,被害人丑○○)(112偵7501卷三第621至622頁) 32 C○○(已提告) C○○於111年10月9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姪子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C○○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公司款項少匯需借錢等詞,致C○○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10月14日,匯款1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永翠機房) 證據出處 ㈠證人C○○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501卷三第625至626頁) ㈡C○○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款回條(112偵7501卷三第629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7501卷三第623、627、628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31,被害人C○○)(112偵7501卷三第631至633頁) 33 D○○(已提告) D○○於111年10月28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沈ㄝ4230」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D○○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票到期需借錢等詞,致D○○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10月31日,匯款68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永翠機房) 證據出處 ㈠證人D○○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501卷三第637、638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501卷三第635、640、641頁) ㈢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83、86、90、91、93,被害人D○○)(112偵7501卷三第643、644頁) 34 A○○(已提告) 涂建通於111年10月28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姪子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涂建通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做生意需資金周轉等詞,致涂建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10月31日,匯款18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永翠機房) 111年10月31日,匯款48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1日,匯款5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證據出處 ㈠證人涂建通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501卷三第647至649頁) ㈡涂建通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擷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12偵7501卷三第652至657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501卷三第645、650、651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659、660,被害人A○○)(112偵7501卷三第659至665頁) 附表八: 編號 時  間 姓  名 詐騙之行動電話門號 基地台位置 1 111年8月19日 E○○ 0000000000 海岸路309號5樓頂 2 111年8月19日 寅○○ 0000000000 海岸路309號5樓頂 3 111年8月31日 宇○○ 0000000000 海岸路309號5樓頂 4 111年9月17日 酉○○ 0000000000 海岸路309號5樓頂 5 111年9月18日 戌○○ 0000000000 海岸路309號5樓頂 6 111年9月21日 F○○ 0000000000 海岸路309號5樓頂 7 111年9月20日 丙○○ 0000000000 海岸路309號5樓頂 8 111年9月21日 黃○○ 0000000000 海岸路309號5樓頂 9 111年9月21日 B○○ 0000000000 海岸路309號5樓頂 10 111年9月18日 乙○ 0000000000 海岸路309號5樓頂 11 111年8月10日 卯○○○ 0000000000 太昌路601號 12 111年8月14日 巳○○ 0000000000 太昌路601號 13 111年8月13日 甲○○ 0000000000 太昌路601號 14 111年8月14日 壬○○○ 0000000000 太昌路601號 15 111年8月14日 K○○ 0000000000 太昌路601號 16 111年8月15日 I○○ 0000000000 太昌路601號 17 111年8月14日 庚○○ 0000000000 太昌路601號 18 111年8月14日 申○○ 0000000000 太昌路601號 19 111年8月21日 G○○ 0000000000 太昌路601號 20 111年8月22日 未○○ 0000000000 太昌村明義六街38巷72號3樓屋頂 21 111年8月31日 午○○ 0000000000 太昌路601號 22 111年8月31日 111年9月1日 亥○○ 0000000000 海岸路309號5樓頂 富祥街70號7樓頂 23 111年9月4日 地○○ 0000000000 富祥街70號7樓頂 24 111年9月5日 辛○○ 0000000000 富祥街70號7樓頂 25 111年9月28日 辰○○ 0000000000 板橋區中正路213號樓頂 26 111年10月1日 L○○ 0000000000 板橋區中正路213號樓頂 27 111年10月3日 戊○○ 0000000000 板橋區中正路325巷5弄8、10號樓頂 28 111年10月8日 丁○○ 0000000000 板橋區中正路213號樓頂 29 111年10月8日 己○○ 0000000000 板橋區中正路213號樓頂 30 111年10月12日 J○○ 0000000000 板橋區中正路213號樓頂 31 111年10月12日 丑○○ 0000000000 板橋區香社路325巷45-47號8樓頂樓 32 111年10月9日 C○○ 0000000000 板橋區中正路325巷5弄8、10號樓頂 33 111年10月28日 D○○ 0000000000 板橋區中正路325巷5弄8、10號樓頂 34 111年10月28日 A○○ 0000000000 板橋區香社路325巷45-47號8樓頂樓 附表九:(所有人或持有人: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       註 1 其他一般物品(DMT節費器) 1台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21128卷一第153頁) ②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833號編號1(112偵7477號卷第657頁) ③本院113年保管字第40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0(本院訴字卷第129頁) 2 其他一般物品(濾網) 4個 ①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833號編號2(112偵7477號卷第657頁) ②本院113年保管字第40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1(本院訴字卷第129頁) 3 其他一般物品(iPhone 12 Pro Max黑色行動電話) 1支 ①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833號編號3(112偵7477號卷第657頁) ②本院113年保管字第40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2(本院訴字卷第129頁) 4 其他一般物品(iPhone 6s(SIM卡)白色行動電話) 1支 ①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833號編號4(112偵7477號卷第657頁) ②本院113年保管字第40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3(本院訴字卷第129頁) 5 電子產品(筆記型電腦,含滑鼠1個、線材1條) 1台 ①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833號編號5(112偵7477號卷第657頁) ②本院113年保管字第40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4(本院訴字卷第129頁) 6 其他一般物品(黑色GUESS短袖上衣) 1件 ①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833號編號6(112偵7477號卷第657頁) ②本院113年保管字第40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5(本院訴字卷第129頁) 7 其他一般物品(眼鏡) 1副 ①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833號編號7(112偵7477號卷第657頁) ②本院113年保管字第40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6(本院訴字卷第131頁) 8 其他一般物品(鑰匙) 4組 ①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833號編號8(112偵7477號卷第657頁) ②本院113年保管字第40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7(本院訴字卷第131頁) 附表十:(所有人或持有人:宙○○)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       註 1 其他一般物品(DMT節費器) 1台 ①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832號編號1(112偵7601號卷第395頁) ②本院113年保管字第40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4(本院訴字卷第129頁) 2 其他一般物品(DMT節費器) 1台 ①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832號編號2(112偵7601號卷第395頁) ②本院113年保管字第40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5(本院訴字卷第129頁) 3 其他一般物品(路由器) 2台 ①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833號編號3(112偵7601號卷第395頁) ②本院113年保管字第40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6(本院訴字卷第129頁) 4 其他一般物品(網路線) 1批 ①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833號編號4(112偵7601號卷第395頁) ②本院113年保管字第40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7(本院訴字卷第129頁) 5 其他一般物品(iPhone 6s白色行動電話,SIM卡0000000000000) 1台 ①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833號編號5(112偵7601號卷第395頁) ②本院113年保管字第40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8(本院訴字卷第129頁) 6 其他一般物品(華為Huawei藍色行動電話) 1支 ①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833號編號6(112偵7601號卷第395頁) ②本院113年保管字第40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9(本院訴字卷第129頁) 附表十一:(所有人或持有人:癸○○)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       註 1 其他一般物品(DMT節費器) 1台 ①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831號編號1(112偵7575號卷第167頁) ②本院113年保管字第40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本院訴字卷第129頁) 2 其他一般物品(iPhone 7 Plus黑色行動電話) 1支 ①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831號編號2(112偵7575號卷第167頁) ②本院113年保管字第40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2(本院訴字卷第129頁) 3 其他一般物品(Sony黑色行動電話) 1支 ①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831號編號3(112偵7575號卷第167頁) ②本院113年保管字第40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3(本院訴字卷第129頁) 附表十二:(所有人或持有人:M○○)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       註 1 其他一般物品(iPhone 12 Pro Max藍色行動電話) 1台 ①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830號編號1(112偵7501號卷1第449頁) ②本院113年保管字第862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本院訴字卷第177頁) 2 電子產品(HP ProBook 4520s筆記型電腦) 1台 ①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830號編號2(112偵7501號卷1第449頁) ②本院113年保管字第862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2(本院訴字卷第177頁) 附表十三:(所有人或持有人:林律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       註 1 DMT設備(8埠) 1台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16188卷第502頁) 2 DMT設備(32埠) 1台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16188卷第502頁) 3 DMT設備(32埠) 1台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16188卷第502頁) 附表十四:(所有人或持有人:H○○)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       註 1 SIM POOL卡池設備(DMT卡池,含電源線) 1台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13147卷第55頁) 2 iPhone 6s(含SIM卡1枚) 1支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13147卷第55頁) ②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07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訴字卷第263頁)  3 iPhone 13(含SIM卡1枚) 1支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13147卷第55頁) ②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07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訴字卷第263頁)

2024-12-30

SLDM-113-訴-661-20241230-2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永麟 指定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曾柏威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林炘緯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 被 告 吳竣 選任辯護人 簡靖軒律師 趙元昊律師 江政俊律師 被 告 吳紹遠 選任辯護人 余俊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541號、第2542號、第2543號、第2544號)及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556號、第6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永麟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拾伍年貳月。 曾柏威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林炘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 吳竣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拾貳年陸月。 吳紹遠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拾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 收。   事 實 一、高永麟(網路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 「Bbb」)、曾柏威(網路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魯 夫B」)、林炘緯(網路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 、吳竣(網路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麻豆」、「YU 」)、吳紹遠(網路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顧呈」) 、潘駿承(網路即時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gold16900000 00oud.com」,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 偵辦)、劉上銘(網路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MM」 、「MMM2.0」,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 偵辦)、古博文(暱稱「文」、網路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小祖宗」,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嫌,由檢察官另 行偵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友謙金」、「金小小」、「超人」、「聰明4.0」等 人,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 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詎古博文及「 友謙金」、「金小小」、「超人」、「聰明4.0」等人(下 合稱古博文等人),為圖謀自境外運輸大量毒品進入臺灣牟 利,竟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前之某日,與高永麟共同謀議由 劉上銘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與高永麟,供古博文 指示高永麟領取包裹,並將包裹交給古博文指定之人。古博 文、劉上銘等人遂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之犯意聯絡,高永麟雖不確知所受託領取之本案包裹係 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對於其內可能藏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乙事有所預見,竟仍基於縱使所運輸、私運之本案包裹 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 與古博文等人亦有犯意聯絡,由古博文於113年3月21日前之 某日,在泰國境內某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狀)以塑 料軟管分裝密封成3份(毛重分別為4,154公克、3,698公克 、2,728.5公克,總毛重共10,580.5公克),再將香皂等物 品混入並裝成3箱,以「高永麟」為收件人、門號「0000000 000」號為聯絡電話、「基隆市○○區○○路000號7樓之1」為收 件地址,自泰國寄送上開包裹3件(主提單號碼:000-00000 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 00000號,下合稱本案包裹),並由不知情之航空公司於113 年3月21日運抵臺灣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以X光儀 檢視,發現本案包裹內含上開海洛因(總毛重共10,580.5公 克),並將本案包裹投遞至基隆市○○區○○路000號7樓之1。 二、曾柏威、林炘緯、吳竣、吳紹遠及潘駿承等人則於同年月2 1日後之某時,與前開諸人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共同謀議分工,由潘駿承駕駛前導車輛帶領曾柏威、林炘 緯至指定地點,再由曾柏威、林炘緯向指定之人收取包裹, 並將包裹交給古博文指定之人;再由吳竣、吳紹遠負責現 場待命及監控上開領取、轉交包裹之過程,以回報古博文。 古博文獲知本案包裹抵達上址後,隨即指示高永麟於113年3 月25日晚間10時14分許,前往領取本案包裹,並指示林炘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曾柏威,跟隨由潘 駿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指定地點,再 由林炘緯使用古博文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 高永麟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高永麟「車停在義六 路對面停車場、車位18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等語,以 此向高永麟收取本案包裹;古博文同時指示吳竣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吳紹遠至指定地點,進行現 場待命及監控高永麟領取、轉交本案包裹與曾柏威、林炘緯 之過程。而古博文則與高永麟約定可獲有新臺幣(下同)60 0,000元之報酬、與曾柏威約定可獲有80,000至150,000元之 報酬、與林炘緯約定可獲有100,000元之報酬,至古博文與 吳竣、吳紹遠、潘駿承、劉上銘等人約定之報酬則均不詳 。嗣高永麟於前往上址領取本案包裹之際,隨即遭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執行拘提 ,並循線查獲當時身在現場附近之曾柏威、林炘緯、吳竣 、吳紹遠等人到案。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 查站、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 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高永麟、曾柏威、林 炘緯、吳紹遠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 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 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 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 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紹遠於警詢時之證述,既 經被告吳竣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白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㈠第220頁),則此部分之證據就被告吳竣而言自 無證據能力(對其他同案被告高永麟、曾柏威、林炘緯而言 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待言);然就此部分以外之其他證據 (包含被告吳紹遠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 ),被告吳竣及其辯護人亦未見爭執,則徵諸前述,亦仍 均得作為認定被告吳竣犯罪之證據,一併敘明。至前述無 證據能力之證據(即就被告吳竣而言,證人即同案被告吳 紹遠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禁止作為證據之意思,僅係禁止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法律效果之實質證據,至於作為證明其 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部分, 則非法所禁止,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高永麟就上開犯罪事實之客觀面均坦承在卷,就運 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於本院審理時皆為認罪之意思 表示,惟否認其知悉所運送之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辯 稱:伊主觀上認為所運送之毒品為第三級毒品等語。訊據被 告曾柏威雖於偵查中坦承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則改口僅坦承被訴之客觀事實部分,而否認其主觀 上知悉所運輸之毒品為第一級毒品,且就本案毒品在其入手 前即已為警查獲,亦主張本件犯行尚未既遂;然被告曾柏威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改口坦承主觀上亦知悉所運輸之毒品 為第一級毒品,而為認罪之意思表示。訊據被告林炘緯就上 開被訴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即已全數坦承不諱,至本院審理時 仍無任何抗辯,均始終為認罪之意思表示。訊據被告吳竣 固坦認當晚確有與同案被告吳紹遠一同駕車前往現場等候而 在場為警逮捕等情,惟否認有何參與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並辯稱:伊係因同案被告吳紹遠沒 有駕駛執照,才會替他租車並駕車搭載同案被告吳紹遠前來 基隆,同案被告吳紹遠說是要來這裡收錢,同案被告吳紹遠 也同稱如此,益見答辯屬實,伊除同案被告吳紹遠之外,與 其他同案被告皆不相識,益徵伊並未參與本案等語。訊據被 告吳紹遠固坦認當晚確有與同案被告吳竣前往現場而在場 為警逮捕等情,惟否認有何參與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辯稱:本件卷內查無伊與同案被告吳 竣以外之人聯繫之證明,扣案其他共同被告之行動電話內 所查獲之資料均未見有伊,且伊為警逮捕時,係在停車格內 停妥之車輛上把玩手機,壓根不知其他同案共犯業以遭警方 逮捕,如若伊果真係到場參與監看運送過程,理當知悉其他 同案被告遭逮捕等異常事態,更應及早因應,甚至早該逃離 現場,而非坐等警方圍捕;伊當日到場係因暱稱「小祖宗」 之古博文之託,要前往該址附近向古博文之債務人收取100, 000元債款,是伊主觀上僅有前往收取指定款項之意圖,與 毒品之接運、轉手皆無關聯,更何況同案被告均係被訴為提 取寄運入境之毒品後予以轉運之犯罪行為參與人,伊是去現 場收錢,兩者毫無關聯,更何況除同案被告吳竣之外,同 案被告高永麟、曾柏威皆稱不認識伊,同案被告林炘緯雖供 稱認識伊,但雙方並不熟稔,僅稱曾見過伊與古博文在公祭 場合對話,亦未聽聞古博文提及伊參與云云,益見伊並無參 與本案之事實等語。然查:  ㈠本案係古博文等人先於泰國某不詳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以塑料軟管分裝密封成3份(毛重分別為4,154公克、3,698 公克、2,728.5公克,合計毛重10,580.5公克)後再將香皂 等物品混入並裝成3箱,以高永麟為收件人、門號000000000 0號為收件聯絡電話、基隆市○○區○○路000號為收件地址,自 泰國寄送上開包裹(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 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下合稱本案包裹),而由不知情貨運業者以空運方式於11 3年3月21日運抵臺灣地區,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以緝 毒犬發覺有異後再以X光儀檢視,而發現本案包裹含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份,乃將毒品取出扣案後再將本案包裹投遞至 前揭址,同案共犯古博文得悉本案包裹送達前揭址後,乃聯 繫被告高永麟前往取貨,乃經偵查機關人員於現場及附近逮 捕本案被告5人等情,業據被告高永麟、曾柏威、林炘緯等 人供述在卷,核與證人潘駿承之證述均大體無違,被告吳竣 、吳紹遠就渠2人遭到逮捕之過程所為陳述亦與上情未見相 悖,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3月21日北機核移字第11 30100831號函、同日北機核移字第1130100832號函、同日北 機核移字第1130100833號函(均含附件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 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他字第413號卷第9頁至第25頁)、扣案本案包裹照片 (見同卷第27頁至第30頁)、員警於被告高永麟取貨當晚在 前揭址附近監視採證所拍攝之照片(見同卷第131頁、第132 頁)、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同卷第148頁至第152頁)、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 調查站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見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54 1號卷㈠第39頁至第71頁)、前揭址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見同卷㈠第77頁至第81頁、第145頁至第147頁)、被 告高永麟查扣行動電話翻拍畫面(見同卷㈠第83頁至第93頁 、第133頁至第144頁)、執行搜索現場錄影翻拍照片(見同 卷㈠第95頁至第101頁、第149頁至第152頁)、法務部調查局 鑑識科學處提出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17 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310號鑑定書(見同卷㈠第381頁)、 臺灣高等檢察署數位鑑識實驗室113年度數採助字第18號數 位鑑識報告(見同卷㈠第481頁至第491頁)、同實驗室113年 度數採助字第19號數位鑑識報告(見同卷㈠第493頁至第503 頁)、同實驗室113年度數採助字第20號數位鑑識報告(見 同卷㈠第505頁至第515頁)、同實驗室113年度數採助字第21 號數位鑑識報告(見同卷㈠第517頁至第523頁)、法務部調 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113041鑑定報告(見同卷㈡第29頁至第4 0頁)、被告曾柏威扣案行動電話畫面截圖(見同署113年度 偵字第2542號卷第47頁至第51頁)、被告林炘緯扣案行動電 話畫面截圖(見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543號卷第35頁、第39 頁至第47頁)及語音訊息譯文(見同卷第37頁)在卷可按, 被告吳竣、吳紹遠就上揭各情其餘部分之事實亦不爭執, 是就此部分之事實即無可疑,可資認定。  ㈡按「控制下交付」(或稱「監視下運送」)是指偵查機關發 現毒品(我國現制僅容許毒品在控制下交付)時,當場不予 查扣,而在控制監視下容許毒品之運輸,俟到達相關犯罪嫌 疑人時始加以查獲及逮捕之偵查手段。依其毒品原始發現地 點之不同,可區分為「境外」控制下交付(又稱跨國或國際 控制下交付,即毒品在境外發現後,在監視下運入、運出或 通過我國領土)及「境內」控制下交付(即毒品在我國境內 發現後,在監視下進行交付)。又偵查機關於發現毒品後, 如選擇容許毒品以原封不動之方式繼續運輸,在學理上稱為 「有害之控制下交付」;但如為避免毒品於運輸過程中逸失 ,而選擇以置換毒品之全部或一部,改以替代物繼續運輸者 ,在學理上則稱為「無害之控制下交付」(見1988年「聯合 國禁止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暨精神藥物公約」第1條 第7(g)款、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案臺北關於113年3月2 1日查驗貨物時,發現包裹夾藏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後,將夾藏之海洛因取出,交付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 查處查扣,未隨同派送,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3月21 日北機核移字第1130100831號函、同日北機核移字第113010 0832號函、同日北機核移字第1130100833號函(均含附件扣 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13號卷第9頁至第25頁)在 卷可參,自屬於境內之無害控制下交付,一併敘明。  ㈢被告曾柏威、林炘緯就被訴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部分均坦 承不諱,徵諸前揭證據,足認渠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採信為證據。就被告高永麟雖不否認客觀事實,而僅 就其是否知悉本案運輸之毒品為第一級毒品部分則有所爭執 ,然查:  ⒈按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 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 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 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 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 ,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 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 不同。其次,「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 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 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 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 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 或須洽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 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 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間接或不確 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 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 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 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 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 ,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 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 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 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 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衡諸跨國運輸毒 品之路程甚遠,涉及出關、入關之嚴密審查程序,為檢警查 緝之風險較高,且運輸毒品之過程繁雜,涉及境內與境外相 關人員之工作分配、聯繫、費用分擔、毒品運送方式、保存 、出入關、出國後毒品銷售事宜,專業程度較高,是單一行 為人無法包攬跨境犯罪之全部過程,而須採取合作模式,與 他人分配工作及分享獲利。由上述說明可知,被告高永麟知 悉古博文等人自泰國運輸、私運毒品之計畫後,均有參與本 案運輸、私運毒品之意願,並如上述提供自身名義作為收受 本案包裹之名義人,更實際出面領取本案包裹,雖其並未參 與將毒品藏放至本案包裹,及辦理貨運自泰國郵寄入境等行 為分工,但被告高永麟主觀上具有運輸、私運毒品入境之犯 意,而與在泰國負責將毒品藏放至本案包裹及寄送等行為分 工之古博文等人,即應同負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之全部責 任,要無疑義。  ⒊被告高永麟固以前詞置辯,其辯護人亦為其主張依所知輕於 所犯法理,所運輸者應係第三級毒品等語。惟被告高永麟於 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人員詢問時即稱:伊在柬埔寨期 間,「小祖宗」就有要伊回臺灣之後幫他收行李,也就是代 領包裹,伊當時有跟他說覺得奇怪而不想這樣,伊覺得奇怪 是擔心裡面會有不法的東西,若知道真是違禁品,一定會堅 決拒絕代收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 1號卷㈠第25頁),足見被告高永麟對於代領他人包裹,其中 可能寄送違禁品乙情早有警覺,自不能諉稱全然不知。  ⒋再者,被告高永麟自承曾沾染施用K他命(即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惡習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 1號卷㈠第125頁),可見被告高永麟對於毒品並非無知,難 認其對於毒品分級陌生,是被告高永麟不可能不知道除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尚有其他等級之其他種類毒品。參以被 告高永麟亦陳稱先前曾前往柬埔寨從事詐騙工作等語(見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1號卷㈠第25頁),更難 謂其對於中南半島金三角地區所盛產之海洛因毒品毫無概念 。則被告堅稱僅認知所收受之包裹內為愷他命、辯護人辯稱 被告對上述包裹內容物為海洛因一事並無認識或預見可能等 詞是否可採,皆有疑問。  ⒌此外,被告高永麟亦無法提出任何客觀證據證明其等所接受 之資訊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足見被告高永麟並未有何合理 根據確信本案運輸、私運之物品並非海洛因,或有任何積極 防免古博文等人運輸、私運海洛因進入國境之舉。況且海洛 因係極具樣本代表性之毒品,國際販毒集團常將毒品夾藏於 包裝或人體等內運送,查緝毒品又為各國政府一致之政策, 治安或海關人員復屢有破獲以包裝夾藏毒品運輸情形,並廣 為電視、報紙等媒體所報導呼籲禁絕毒害,學校亦正視毒品 氾濫之嚴重性,強化教育,政府並長年反覆教育宣導常見毒 品,甚或新興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此應 為一般具有普通常識之人均有認識之事。被告高永麟為成年 人,亦曾就讀國中(見本院卷㈡第277頁),亦具相當社會歷 練,對此理當有所認識,自不能諉為不知。  ⒍況被告高永麟既已自承知悉本案包裹內寄送之物品為毒品, 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自應可認知該包裹內亦有可 能為海洛因。若如被告高永麟所辯,其認所運輸者為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其即係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直接故意」為 本案犯行,此與本院上所認定被告具運輸第一級毒品「不確 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之事實並不衝突。換言之, 縱被告高永麟確實認上述包裹內容物為第三級毒品,其既知 悉毒品尚有其他分級、種類,仍應就該包裹內夾藏者可能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事有所預見,是被告高永麟及辯護人此 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⒎遑論被告高永麟供稱:同案共犯劉上銘係其前妻友人之友, 介紹伊去幫「小祖宗」收包裹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541號卷㈠第306頁至第307頁、第310頁), 被告高永麟雖堅稱同案共犯劉上銘有說本案包裹內裝的是愷 他命等語,然證人即被告高永麟之前妻黃怡菱於檢察官偵訊 時證稱:被告高永麟被捕後,伊有透過友人去找劉上銘,劉 上銘有請TELEGRAM暱稱為「。」之人與伊聯絡等語(見同卷 ㈡第46頁),並提供對話截圖(見同卷㈡第53頁至第139頁) ,審諸證人黃怡菱對被告高永麟之關心程度(對話內容大量 涉及如何聘用律師以何方式救援被告高永麟或換取具保停止 羈押之機會),諒其證述暨所提供之證據絕無構陷被告高永 麟之動機,則觀諸證人黃怡菱提出之對話截圖,可見前揭暱 稱「。」之人於對話中經詢問被告高永麟所提領之貨品為幾 級毒品時,隨即回答「一級」等語(見同卷㈡第65頁),且 再向暱稱「。」之人詢問被告高永麟是否知悉為一級時,該 暱稱「。」之人亦稱:知道,這種事情不能強迫的等語(見 同卷㈡第67頁)。此部分證據方法雖非被告高永麟自身之陳 述,然徵諸此證據方法來源之憑信性甚高,自足為情況證據 用以佐證本院之判斷,益徵被告高永麟是否對所涉及運輸之 毒品確實可認定非屬第一級毒品乙情之辯解,實有可疑,應 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可信實。從而,被告高永麟聲稱其相信 劉上銘所述,本案包裹運輸入境物品是愷他命等語,縱然屬 實,仍是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指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 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 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不妨礙其運輸、私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  ⒏是以,被告高永麟顯係基於縱認包裹內所裝之毒品為海洛因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從而,被告高 永麟所為前開辯解,顯無足採。至其辯護人等循被告高永麟 之辯詞而主張:被告高永麟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 之法理,應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等語部分,亦同無可採。  ㈣被告高永麟、曾柏威、林炘緯參與本案時間之認定:  ⒈本案包裹自寄送時即已書明收受人為被告高永麟,所記載之 收件聯絡電話之該門號,亦係在被告高永麟身上查扣,足徵 被告高永麟自泰國寄送伊始,即已參與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 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  ⒉然就被告林炘緯部分,因查扣之行動電話關於本案之聯絡, 均限於查獲當日即113年3月25日,有被告林炘緯扣案行動電 話畫面截圖(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3號 卷第35頁、第39頁至第47頁)及語音訊息譯文(見同卷第37 頁)等證據在卷可按,該大吉大利群組亦係當日由「小祖宗 」所創建(見同卷第39頁),被告林炘緯雖稱與「小祖宗」 約定報酬為80,000元至100,000元係在被查獲前3日至10日間 ,但無證據證明其所指之時間係在同年月21日本案包裹入境 為關務人員查獲前(其所稱之前3日至10日間之期間亦包含 本案包裹入境後之時間),自應從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 告林炘緯係在本案包裹入境之後始參與本件運輸之行為。  ⒊至被告曾柏威則稱係113年3月24日經「小文」邀約加入等語 (見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542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時間 上同係在本案包裹入境後,由被告曾柏威扣案行動電話內之 對話及通話紀錄(見同卷第47頁至第51頁),亦無早於該時 間前之相關通訊內容,是亦從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曾 柏威同係在本案包裹入境後方參與本件運輸之行為。  ㈤被告吳竣、吳紹遠2人於113年3月25日當天,由吳竣租用車 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吳紹遠前往基隆市○○區○○路00 0號附近停車等候等情,業經被告吳竣、吳紹遠2人均供承 明確,並有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4號卷㈠第49頁至第53頁) 、GPS定位記錄(見同卷㈠第55頁至第62頁)、調查局人員當 晚執行拘提前在現場附近拍攝對被告吳竣、吳紹遠2人及前 揭車輛之採證照片(見同卷㈠第131頁至第135頁)、調查局 人員當晚針對被告吳竣、吳紹遠2人之監視情形與動態報告 (見同卷㈠第403頁至第404頁),是此部分事實均無可議, 乃可認定。  ㈥至被告吳竣、吳紹遠2人於113年3月25日晚間駕駛前揭車輛 抵達基隆市○○區○○路000號附近後,渠2人之行為可分述如下 :⑴當晚9時6分許,車輛停放在仁一路旁近東方帝景大樓處 (即仁一路257號所在之建築物),被告吳竣、吳紹遠2人 站立在車旁環顧四周;⑵晚間9時24分許,前揭車輛移動至信 一路田寮河畔停車格(與東方帝景大樓之間相隔田寮河,惟 行人可由停車位置直接通過寶馬橋抵達東方帝景大樓對面) ,被告吳紹遠下車抽菸;⑶晚間10時8分被告吳紹遠自前揭車 輛下車後走向田寮河畔往東方帝景大廈查看,隨即返回前揭 車輛,駕駛即被告吳竣發動車輛沿信一路往前過橋後返回 仁一路(信一路、仁一路均為單行道)行駛超過東方帝景大 廈後將車輛停放在斜對角處之路邊停車格保持發動(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4號卷㈠第403頁至第404頁 之執行情形紀錄含相關位置之地圖)。上開各情除有照片佐 證外(亦參見同卷㈠第421頁、第422頁),被告吳竣、吳紹 遠於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據以詢問時亦未否認上情( 見同卷㈠第397頁、第416頁至第417頁),被告吳竣、吳紹 遠及渠等之辯護人亦於本院審理時從未就前引經過之各節有 所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同可認定無訛。  ㈦關於被告吳竣、吳紹遠2人可資認定之事實尚有:被告吳竣 於逮捕當時遭扣案之iPhone15行動電話遭到重置,被告吳紹 遠於逮捕當時遭扣之iPhone10行動電話亦遭被告吳紹遠輸入 錯誤密碼而還原至原廠設定等情,同經被告吳竣、吳紹遠2 人供承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數位鑑識實驗室113年度 數採助字第19號、第21號數位鑑識報告(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1號卷㈠第493頁至第503頁、第517頁 至第523頁)、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113041鑑定報 告(見同卷㈡第29頁至第40頁),是前述2行動電話原本通訊 之內容即無從還原,亦無法從中檢視被告吳竣、吳紹遠2人 是否與本案涉案之人間存有往來或通聯。  ㈧被告吳紹遠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與同案共犯 古博文認識,且當日係應同案共犯古博文之請而前來基隆現 場等情,徵諸案發當日被告吳紹遠遭逮捕之際,並未在其身 上查獲其他違禁物,被告吳紹遠亦非到場要向同案被告高永 麟受領本案包裹之人(由前開說明,可知此一分工係由同案 被告曾柏威、林炘緯負責),被告吳紹遠在現場亦未與同案 被告高永麟、曾柏威、林炘緯或當晚亦有到場之同案共犯潘 駿承等人有任何實體接觸,則被告吳紹遠此部分供述明顯不 利於己,且未見被告吳紹遠有何刻意迎合辦案人員之情形, 由被告吳紹遠於偵查中尚知否認犯行乙情,益見其就此部分 不利於己之供述顯非虛構。甚至若被告吳紹遠自始至終均不 承認與同案共犯古博文相識,或係受其指示到場,被告吳竣 、吳紹遠2人當晚在場之行動雖屬詭譎,亦難與本案相互勾 稽。換言之,被告吳紹遠與同案共犯古博文相識,當晚前往 該處亦係受同案共犯古博文之指示等情,既屬被告吳紹遠對 己不利之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可信為真,從而其 就此部分事實之自白即可認定無誤。  ㈨被告吳紹遠雖係受同案共犯古博文之指示前往現場,但被告 吳紹遠指稱:伊係接受同案共犯古博文之委託到該處等候要 還款給同案共犯古博文之人,且須代同案共犯古博文收取債 款100,000元等語,僅係空言,欠乏實證。尤其同案共犯古 博文在境外,一切聯絡皆須透過行動電話(被告吳紹遠亦稱 :係以TELEGRAM聯繫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2544號卷㈠第160頁;且被告吳紹遠又稱:同案共犯古 博文一再叫伊再等等語,見同卷㈠第267頁,可見被告吳紹遠 於現場等候當時,仍在與同案共犯古博文聯繫),被告吳紹 遠輸入錯誤密碼導致其行動電話遭重置而無法確認原先存在 之通訊內容,有如前述,足見被告吳紹遠就其當晚到場之緣 由此部分說詞,全無佐證可憑。又查被告吳紹遠就其當晚係 代同案共犯古博文前往基隆收取債款之辯解,亦有下列與事 理不相合之處,自可認定被告吳紹遠所辯稱之到場緣由純屬 虛構,毫無可信:  ⒈被告吳紹遠雖辯稱:伊受同案共犯古博文所託前往基隆市仁 一路等人等語,然徵諸同案被告高永麟亦與同案共犯古博文 相識,且聽受其指示於同一晚前往基隆市仁一路,足見同案 共犯古博文可委託收款之人非僅被告吳紹遠,則何以同案共 犯古博文須找被告吳紹遠(居住地址係在新北市樹林區,與 基隆市仁愛區相隔遙遠,並無地理之便)?若僅係找人幫忙 收錢,同案共犯古博文既已找同案被告高永麟到該處領取本 包裹,且依前揭說明,同案被告高永麟領取本案包裹後,會 再將本案包裹送交當晚也同樣開車到達現場附近等候之同案 被告曾柏威、林炘緯,則同案被告高永麟亦可再去領款(且 若是同案被告高永麟收取該筆債款,亦可作為同案被告高永 麟約定報酬600,000元之一部,減省後續報酬款項交付之繁 瑣)。何以同案共犯古博文捨此不為,刻意找被告吳紹遠專 程由新北市樹林區開車前來基隆市仁愛區?已未見被告吳紹 遠此一說詞之合理性。  ⒉被告吳紹遠又辯稱:同案共犯古博文並未告知要等候者為何 人,僅單方面要求被告吳紹遠繼續等下去等語,然此一要求 顯然莫名而不合常情;若果有要等候之人,同案共犯古博文 並無刻意隱瞞其身分或外貌特徵之道理可言(畢竟,若被告 吳紹遠所述為真,其自當在後續見面並確認彼此身分時,對 於該人之身形、特徵、外貌等皆有所悉,否則無法確認彼此 之身分,自無從完成收取債款之任務),同案共犯古博文亦 無隱瞞與對方相約時間、地點之必要,而僅籠統要求被告吳 紹遠抵達現場等候卻又甚麼都不告知。被告吳紹遠抵達仁一 路之時間,依前揭說明係在當晚9時6分,有如前述,被告吳 紹遠為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人員逮捕之時間為同晚10 時34分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4號卷㈠ 第73頁至第74頁拘票暨拘提報告所載時間、同卷㈠第95頁法 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執行開始時間之記載 ),足見被告吳紹遠到場等待約1小時半左右,若加上被告 吳紹遠與同案被告吳竣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之 時間為當晚7時48分(見同卷㈠第49頁所載出車時間),被告 吳紹遠當天就同案共犯古博文所請託取款的這件事情,所耗 時間已將近3小時。又依被告吳紹遠所述:同案共犯古博文 並未與伊約定報酬等語(見同卷㈠第265頁),則被告吳紹遠 何以願意抵達現場仍繼續平白等候?觀諸被告吳紹遠又供稱 :伊正準備離開的時候,車子還在停車格內就被警察抓,當 時沒有人指示伊離開,是伊不想再等下去等語(見同卷㈠第2 65頁至第266頁),可見上開情形若果為同案共犯古博文之 指示,實屬荒謬,顯非社會一般託人做事可見之情形。是被 告吳紹遠所述此等情節顯然有悖情理,更難信為實。  ⒊遑論被告吳紹遠聲稱將扣案行動電話還原成原廠設定,係因 自己另外涉及毒品案件,但能作為其前揭辯詞佐證之證明方 法,如依其所述,盡皆存儲在其行動電話內,則被告吳紹遠 將其行動電話還原成原廠設定,不單令其所辯僅餘空言,更 讓人對於被告吳紹遠之行動電話還原成原廠設定是否有其他 理由,存有疑慮。  ⒋此外,被告吳紹遠抵達同案共犯古博文所指地點後,車輛先 後移動停車地點達3次之多,所移動之地點彼此間之直線距 離亦不遠(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4號卷㈠ 第424頁相對位置地圖),則若被告吳紹遠只是要到場等候 同案共犯古博文所指示之人,向其收取債款,何須在位置相 近之地點接連更換停車位置?何以不在更容易約見之地點或 更方便久候之處等候即可?益見被告吳紹遠此舉違常,其所 為與其聲稱之目的難認相符。  ⒌再者,本案涉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即逾10,000公克, 在具有施用毒品惡習者之間,可賣得之價格不斐,依法院職 務上常見之買賣情形,當有數千萬元之譜。對同案共犯古博 文而言,當晚既係同案被告高永麟接受指示提領本案包裹, 及同案被告曾柏威、林炘緯等人須將收到的本案包裹運送至 後續指定之地點,可見同案共犯古博文當時之注意力應在本 案包裹及確認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否確認 落入同案共犯之掌握,又焉有為了區區100,000元(相較於 本案毒品所能換取之鉅額價金)要求其所認識之人即被告吳 紹遠於同一時間前往同一地點等候,還要隨時與被告吳紹遠 聯繫何時、何地、向何人收取款項之可能?  ⒍被告吳紹遠曾一度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小祖宗只要伊向他 回報伊所監視之人的情形,伊真的不知道小祖宗要伊監視的 人在做甚麼,所以不認罪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544號卷㈠第162頁、第163頁),被告吳紹遠後 來雖翻異前詞,然由被告吳紹遠此一說法,益見被告吳紹遠 前揭所稱是到基隆等人來還同案共犯古博文債款之辯解,確 有不實,被告吳紹遠當晚確係受同案共犯古博文之指示,到 場監視。      ⒎被告吳紹遠於查獲當晚與同行駕駛車輛之同案被告吳竣於10 時8分以後重新將駕車回到仁一路上並停在東方帝景大樓斜 對角之路邊停車位後,仍維持車輛發動之狀態,並於同日晚 間10時34分許欲離開現場之時為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 人員逮捕,被告吳紹遠意欲離開現場之此一時間點,恰係同 案被告高永麟於晚間10時8分許第一次進入東方帝景大樓欲 提領本案包裹而適逢櫃台管理人員不在,因而外出仁一路走 回其停車位置後,再於10時14分許第二次進入東方帝景大樓 ,並於欲提領本案包裹而為執法人員逮捕之同一時間段。被 告吳紹遠與同案被告吳竣駕車在停車格內停妥後,仍不將 引擎熄火,顯係維持隨時可以駕車離開現場之狀態,倘若被 告吳紹遠確係受託取款,在尚未接獲告知交付款項之人有何 特徵之情形下,何以在將車停妥於停車位後,還刻意維持引 擎發動而可隨時離開之狀態?由是益見被告吳紹遠之行跡詭 譎,與其所述之情境難認合致。又徵諸前述,同案被告高永 麟領取本案包裹後將依指示把本案包裹交付給駕駛車輛停在 附近停車場的同案被告曾柏威、林炘緯,此後本案包裹則由 同案被告曾柏威、林炘緯另依指示運送;換言之,在基隆市 ○○路000號東方帝景大樓此處之行動即將告終,若是以監視 收取本案包裹、交付本案包裹之行為為其到場之目的,則在 同案被告高永麟領取本案包裹後,即已達成目的而無須再滯 留現場。從而被告吳紹遠聲稱:伊於此時已不顧同案共犯古 博文仍請求其留在該處稍等,而決定逕行離開現場等語(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4號卷㈠第266頁), 此等於時間上之巧合,應非無故。  ⒏又參以被告吳紹遠先前曾稱其之所以願意接受同案共犯古博 文不合常理之委託,係因要還同案共犯古博文人情,此之所 謂人情,據被告吳紹遠所述,則係本案發生前4、5年,被告 吳紹遠牽扯殺人未遂案件,是同案共犯古博文去跟對方協調 ,且幫忙出和解金(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 544號卷㈠第268頁),若被告吳紹遠確係本於積欠同案共犯 古博文之人情而接受指示前來,又何以會在受託之事情尚未 成就,且同案共犯古博文仍請求其繼續等候之時,轉而不願 意再幫同案共犯古博文?被告吳紹遠所聲稱之此一轉折,實 嫌虛矯而悖乎常情,更難遽信為真。反而應認被告吳紹遠在 此時係認為其監視工作已告終,而可以離開現場,方合乎情 理。  ⒐從而被告吳紹遠雖可認定確係受同案共犯古博文之指示前往 同案被告高永麟收取本案包裹之現場附近等候,但其目的絕 非代同案共犯古博文領取債款,而必然與同案共犯古博文當 晚指揮同案被告高永麟等人領取本案包裹及後續交由同案被 告曾柏威、林炘緯等人運送之事有關,被告吳紹遠自述之到 場監視等語,方屬真實。  ⒑至被告吳紹遠雖又辯稱:伊與其他同案被告高永麟、曾柏威 、林炘緯等人皆不相識,足見並未參與等語。然所謂監視之 工作,本質上就是以受監控之人不知道自己遭監控為必要, 如若受監視之人明知自己遭到監視,監視之人自可能因為遭 發覺而被受監視之人擺脫。何況現今科技發達,數位影像充 斥,同案共犯古博文指示被告吳紹遠之同時,僅需提供受監 視之人(同案被告高永麟)之相片、車輛資料,被告吳紹遠 即可按圖索驥,完成監視之任務。故被告吳紹遠此部分辯解 ,即便屬實,亦不妨於其即為擔任領取本案包裹時加以監視 之角色分工,不能因而即為對被告吳紹遠有利之認定。  ⒒承前,被告吳紹遠雖又以其並未參加本案TELEGRAM程式中之 「大吉大利」群組,通訊紀錄中又查無被告吳紹遠與同案被 告高永麟、曾柏威、林炘緯等人之任何聯繫,然此亦與被告 吳紹遠在本案所擔任之到場監視角色並不相違,同樣無從因 此即為對被告吳紹遠有利之認定。  ⒓被告吳紹遠之辯護人雖又為被告吳紹遠辯稱:本件可能是同 案共犯古博文誘騙被告吳紹遠至現場附近擔任取款車手收取 詐騙款項之可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7頁),然若被告吳紹 遠欲為此抗辯,且此抗辯為真,對其最有利之證據方法即其 行動電話中之聯絡內容,惟被告吳紹遠持以與同案共犯古博 文聯繫之行動電話既已遭回復原廠設定,有如前述,則其抗 辯同屬空言,欠乏證明,仍無可信實。反觀前述各項,被告 吳紹遠既曾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係到場監視,且同案共犯古 博文當晚正密切注意同案被告高永麟提領本案包裹之事,難 認尚可分心處理他務,則被告吳紹遠所接獲同案共犯古博文 之指示,自當亦係與本案包裹之提領有關,不再贅敘。  ⒔再就被告吳紹遠所抗辯之收取100,000元部分,本院前已敘明 此節係被告吳紹遠單方面之空言,無可信實;被告吳紹遠之 辯護人雖執此發揮,認被告吳紹遠之行為與本案包裹所涉及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金落差甚遠,故被告吳紹遠當晚抵 達現場所為與本案運輸毒品之行為無涉等語,均因被告吳紹 遠所述此節顯非事實,而屬虛捏,自無再加指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㈩被告吳紹遠既可認定係接獲同案共犯古博文之指示到場監視 同案被告高永麟領取本案包裹之事,則其自有參與本案運輸 毒品之犯行;否則以第一級毒品運輸犯罪之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任何參與此等犯罪之人勢必謹慎行事,決不會於 事前即輕易向無關之人洩露,被告吳紹遠既可知悉且分派作 為到場監視之工作,自屬本案共同謀議、分工之一員而有參 與本件運輸毒品之犯罪無誤。  被告吳竣亦全般否認參與本件運輸毒品之犯行,且以前揭情 詞為辯。然查:  ⒈徵諸被告吳竣在本案中之參與情形,其於現場遭查獲當天下 午7時48分以其自己之名義並持自己信用卡刷卡租用汽車, 並駕駛該車搭載同案被告吳紹遠前來基隆,於同日晚間9時6 分許抵達仁一路接近東方帝景大廈之路邊停車位,暨後續駕 駛該車兩度移動車輛,最後於同日晚間10時34分許為法務部 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人員逮捕等情,皆已認定如前,足見被 告吳竣為本件事情確已耗費數小時之時間,首應敘明。  ⒉被告吳竣辯稱:同案被告吳紹遠要伊陪他一起去基隆收錢, 但沒有說要跟誰收錢,也沒有說要收多少錢,同樣也沒提到 可以分多少錢,更沒說是為誰收錢,伊只是因為同案被告吳 紹遠是伊朋友,就願意為其花錢租車並開車載送同案被告吳 紹遠至基隆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 4號卷㈠第244頁至第245頁、第246頁),換言之,被告吳竣 不只耗用自己時間,還投入金錢、駕駛車輛之精力以及無端 莫名所以地將車駕駛到基隆停車在路邊等待等等,且依被告 吳竣所述,其並未求取任何回報,所做諸項皆只是因為被 告吳紹遠是朋友,參諸被告吳竣又稱其並未就相關各節詢 問過同案被告吳紹遠,一切均推稱當時就在滑手機等語(見 同卷㈠第246頁、第247頁),則其所為已難認合乎常情。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紹遠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於113年3月2 5日晚間出發往基隆前,有向被告吳竣告知是小祖宗(即同 案共犯古博文)要伊去基隆看人及收錢,小祖宗只要伊向其 回報伊所監視之人的情形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544號卷㈠第161頁、第162頁),核與被告吳竣 之陳述相悖;此外,被告吳竣亦聲稱:伊等到自己想離開 時就被警察攔了等語(見同卷㈠第247頁),同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吳紹遠證稱:伊等到不想等,就跟同案被告吳竣說要 走了等語(見同卷㈠第266頁)亦有兩歧,參諸被告吳竣上 開陳述亦僅空言,是其否認之各情是否可採,仍非無疑問。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紹遠就被告吳竣當日何以參與及所知程度 為何,先後已有矛盾之供述: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紹遠於113年3月26日警詢時陳稱(並非以 此作為認定被告吳竣犯罪之證據,而係作為證人吳紹遠歷 次陳述不一之彈劾證據):當日是被告吳竣租車後,駕車 載伊至基隆,目的是同案共犯古博文請伊與被告吳竣2人一 起到基隆收取他人積欠之債款,同案共犯古博文是用TELEGR AM作為與伊及被告吳竣之聯繫工具,至於報酬還沒說,只 有要伊先幫他領錢,拿到後再跟伊說給多少,被告吳竣也 是一樣,要等拿到錢才會說報酬,被告吳竣認識同案共犯 古博文,但不知道認識多久、怎麼認識,伊認識同案共犯古 博文之後才知道他們也認識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544號卷㈠第78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82頁) 。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紹遠於113年3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 當天駕駛到基隆的車輛是被告吳竣所租,出發前有向被告 吳竣說是「小祖宗」(即同案共犯古博文)要伊去基隆看 人及收錢,但就伊所知被告吳竣與「小祖宗」不認識等語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4號卷㈠第161頁 、第162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紹遠於113年5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則稱: 伊雖然會開車,但當天因為伊所駕駛之BMW車輛避震壞掉及 保養,且因伊沒有駕照及信用卡,所以請被告吳竣載伊去 基隆,租車的錢是被告吳竣刷卡支付,過程中被告吳竣並 未詢問要跟何人收錢,等待期間被告吳竣在玩手機,伊只 有向被告吳竣說是要來收錢,沒有說要來看人,停車地點 是伊按照同案共犯古博文指示之地址,要被告吳竣停車的 ,伊不清楚被告吳竣與同案共犯古博文是否認識,他們的 事情伊全不知情,當天就是伊要去找被告吳竣聊天,恰好 同案共犯古博文要伊去收錢,才找被告吳竣一起去等語(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4號卷㈠第264頁、 第265頁、第266頁、第268頁)。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紹遠於113年6月6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 調查站接受詢問時供稱(並非以此作為認定被告吳竣犯罪 之證據,而係作為證人吳紹遠歷次陳述不一之彈劾證據): 同案共犯古博文當天託伊至基隆幫忙收取款項,沒有報酬, 伊與被告吳竣從新莊租車開到基隆,因為伊車子壞了,要 保養,所以不能開自己的車,伊又沒有信用卡,才另外以被 告吳竣名義租車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2544號卷㈠第413頁、第418頁)  ⑸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紹遠於113年7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又稱: 同案共犯古博文尚未指示下一步,伊與被告吳竣就被抓了 ,同案共犯古博文亦未告知伊或被告吳竣收到錢後要如何 處置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4號卷㈡ 第44頁)。  ⑹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紹遠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接受交 互詰問時證稱:伊當天臨時找被告吳竣來基隆,因為車子 避震器壞掉要保養,所以請被告吳竣租車開去基隆,也只 有向被告吳竣說是要來基隆收錢,伊好像有跟被告吳竣提 到是誰說要來收錢,但不知道被告吳竣有沒有聽到,同案 共犯古博文叫伊看人是指看要還錢的人,但伊並未叫被告吳 竣也要看,被告吳竣到基隆後就在車上玩手機,當天是剛 好在去找被告吳竣的途中臨時接到同案共犯古博文來電請 伊收錢,伊才找被告吳竣刷卡租車過去,但伊沒有跟同案 被告古博文提到要其負擔租車費用,也沒有跟被告吳竣說 租車的錢怎麼分攤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4頁至第56頁)。  ⒌承前,就被告吳竣是否認識同案共犯古博文、是否與其同受 同案共犯古博文之指示、有無向被告吳竣提及同案共犯古 博文等節,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紹遠之證述顯有前後不一之矛 盾;此外,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紹遠歷次陳述中亦可見其他前 後陳述相悖之情形,加以證人及同案被告吳紹遠經本院認定 其雖否認,然確有參與監視同案被告高永麟提取本案包裹之 情事,足徵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紹遠之陳述實難為據。故本件 之判斷自不能陷於同案被告吳紹遠歷次虛假之供述中,而需 檢視被告吳竣在其中有何行動。  ⒍至被告吳竣之辯護人雖屢屢引用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紹遠之陳 述作為被告吳竣對本案毫無所悉之佐證,然同案被告吳紹 遠所述既多見虛謊,被告吳竣之辯護人縱加以引用,亦不 過糟粕,仍無足令本院逕為對被告吳竣有利之認定,一併 敘明。  ⒎承前所述,被告吳竣於當日晚間受同案被告吳紹遠之指示租 車,又駕駛該車搭載同案被告吳紹遠至基隆市○○區○○路000 號東方帝景大樓附近,且在並無任何合理可見原因之情形下 ,三度變換停車位置(惟皆在可觀測東方帝景大樓出入口之 位置),被告吳竣聲稱從未質問同案被告吳紹遠,單純依 其指示在該處附近停等逾1小時,其所稱未加詢問乙情已明 顯未合情理。且於最後一次停車地點將車停妥後,即未將引 擎熄火,倘若被告吳竣與同案被告吳紹遠當時即已無滯留 現場久候之意思,何以仍須將車停妥而不將引擎熄火,何以 被告吳竣及同案被告吳紹遠皆供稱是警察逮人的時候才正 想要離開?渠等就此部分之所述亦明顯不合理。被告吳竣 對於同案被告吳紹遠當日到場之理由應有所悉,其因而接受 同案被告吳紹遠之指示數度更換停車位置,又在車輛停妥後 並未將引擎熄火而繼續等候等等各項不合常情之行動,方符 情理。  ⒏對被告吳竣而言,如若其並未參與本案,則由扣案之行動電 話iPhone 15之內容,當可輕易還原真相(被告吳竣聲稱: 該iPhone 15行動電話為其主要使用之電話等語【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4號卷㈠第145頁】,換言之 ,被告吳竣與同案被告吳紹遠當日如何聯繫,即應可從中 究明);然其前揭扣案行動電話竟遭到重置而無從還原先前 之內容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則若被告吳竣所述屬實,焉 有使其行動電話內容遭到重置之理?  ⒐再者,被告吳竣前揭遭重置之行動電話係在扣案狀態下遭到 重置(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4號卷㈠第14 6頁),參以被告吳竣於遭逮捕後,其行動自由即受到限制 ,更無從在執法人員之監視下重置行動電話。則參諸其扣案 行動電話關於清除裝置之說明(見同卷㈠第137頁),可見係 持有該行動電話裝置代號與密碼之他人可以透過遠端操作清 除該行動電話之全部資料。換言之,該行動電話雖係從被告 吳竣身上扣得,被告吳竣亦聲稱該行動電話為其所有(見 同卷㈠第145頁,且被告吳竣亦稱:伊並未將APPLE ID密碼 給其他人等語,見同卷㈠第245頁),然由他人可以遠端清除 該行動電話之資料,可見應係交付予被告吳竣使用之工作 機無誤(相較於其他當日為警逮捕之同案被告皆願意配合偵 查機關檢視行動電話,被告吳竣堅持拒絕讓其行動電話接 受檢視,足使該扣案之行動電話無從如同一般查扣行動設備 之標準流程-立即調整為飛航模式,而仍有可能進行遠端清 除作業,果然該行動電話就遭知悉密碼之人由遠端予以清除 、重置)。  ⒑又徵諸同案被告高永麟、曾柏威、林炘緯、吳紹遠被逮捕時 ,身上均被扣得iPhone行動電話2支(見各被告扣押物品目 錄表),與被告吳竣無異,且其中均有1支iPhone行動電話 係作為本案聯繫使用,同經同案被告高永麟、曾柏威、林炘 緯等人供述在卷,至同案被告吳紹遠則係稱該扣案其中一支 iPhone是與同案共犯古博文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焉有無關 係之數人於同一時、地因形跡可疑或有具體跡證而為警逮捕 ,卻同樣均攜帶2支iPhone?益見此數人之組合並非出自隨 機。如此之巧合豈不更啟人疑竇?是由此一情況證據,益徵 被告吳竣該扣案遭清除重置之行動電話應同為聯繫本案使 用之工具,方有遭持有該iPhone註冊用戶密碼之不詳之人進 行遠端清除、重置之必要。  ⒒被告吳竣既與同案被告吳紹遠至運輸第一級毒品提領毒品包 裹之現場,徵諸此類犯罪之嚴重性乃眾所周知,且所涉及之 利益至為龐大(本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逾10,000 公克,依法院辦案實務經驗,末端毒品販賣之零售價格合計 非僅千萬而已),風險甚高,同案被告吳紹遠又與被告吳竣 為朋友,依雙方之陳述,甚至會在空閒時在一起聊天,雙 方關係非惡,同案被告吳紹遠並無陷害被告吳竣之動機, 本件同案被告吳紹遠既經認定係到場擔任運輸第一級毒品之 監視工作,自無可能任意拖人下水(尤其是與之關係不惡之 友人即被告吳竣),且因此類犯罪行為須嚴守秘密,更無 任令無關之人出現之可能,由是益徵被告吳竣確實知悉並 參與本案,方有租車搭載同案被告吳紹遠到場並始終陪同之 理。  ⒓本件固屬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重罪,而同案共犯中,願意配合 坦承犯行者,即須面對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之刑事程序 ,並將獲得有罪之判決,面臨長期自由刑之處遇;但空言否 認又積極湮滅證據者,反倒因欠乏直接證據,而容有僥倖脫 罪之機會,此顯非事理之平。毋寧在無直接證據之情形下, 法院若仍能藉由間接證據及本乎推理作用,依論理法則判斷 各項證據,得出犯罪嫌疑人確有參與犯罪之結論,同應依法 給予有罪之裁判。不能僅因直接證據或有不足,即縱放本得 依現有之間接證據仍能證明其有罪之嫌疑人。被告吳竣於 本案之參與行為,雖未能由其自身與同案被告吳紹遠各自屢 見不合理說詞之辯解,而有其果有參與本案監視任務之直接 證據,然綜合其當日之具體行為,仍非不能得出其之所以出 現在當場,確係與同案被告吳紹遠共同監視同案被告高永麟 領取本案包裹過程,而分工參與於本案運輸毒品之犯行。  ⒔再承前述,被告吳竣之辯護人雖又為被告吳竣之利益辯稱 :其他被告均表明不知被告吳竣亦有參與本案等語,然被 告吳竣與同案被告吳紹遠之分工既係為幕後主持之人監視 第一線提領毒品包裹及轉送之過程,自不宜讓受監視者知悉 其存在,以免遭刻意規避而失去監視之作用,均有如論及同 案被告吳紹遠時之所述,不再贅言。  至被告吳竣、吳紹遠2人因自始至終均全然否認犯行,又查 無被告吳竣、吳紹遠2人在本案包裹入境前即已涉及本案之 任何具體證據,被告吳紹遠亦僅稱:同案共犯古博文在3月2 5日前2、3天才有跟伊提及收錢的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4頁 ),自僅能從對渠2人有利之認定,同認渠等係在本案包裹 入境後才參與本案之運輸犯行。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被告高永麟、曾柏威、林炘緯、吳竣、 吳紹遠等5人各自之犯行均可認定,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被告高永麟之論罪:  ⒈被告高永麟與同案共犯古博文等人謀議,由同案共犯古博文 安排將本案包裹經由航空運送業者運輸入境,雖遭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查覺而扣押,惟該扣押行為係在控制下 交付所為之國家偵查作為,並不影響該毒品於被告高永麟與 同案共犯古博文等人利用不知情之運送人員運送至我國境內 之具體行為,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又依行政 院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明定:「管制進出 口物品:……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 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可知海洛因並為行政院依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 方式」㈢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而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 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 區別運輸毒品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 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 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6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處罰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出口」之行為,是本條例係為懲治私運 政府管制物品之目的而設,所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 即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判斷標準,此與運輸毒品罪之立 法目的、保護法益不同,其既、未遂之解釋及判斷標準自屬 有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供參)。是 同案共犯古博文所委託之貨運業者已將本案包裹自泰國使用 貨運快遞方式運輸進入我國境內,顯見扣案海洛因已自泰國 起運且入境我國,揆諸前開說明,本案運輸、走私行為均已 完成而告既遂。是核被告高永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高永麟與同案共犯古博文等人共 同持有扣案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行為,為 渠等後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高永麟就前揭犯罪,與同案共犯古博文等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高永麟與同案共犯古博文等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運送人 員自泰國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即管制物品海洛因入境,為 間接正犯。  ⒋被告高永麟私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乃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曾柏威、林炘緯、吳竣、吳紹遠等人之論罪:  ⒈被告曾柏威、林炘緯、吳竣、吳紹遠等人均係自本案包裹運 送入境而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獲後,始參與本件犯罪, 彼時扣案附表一所示毒品既已遭查扣,僅將未含毒品之包裹 按址遞送,而為無害之控制下交付,均有如前述,該包裹內 客觀上並無任何毒品存在,是被告曾柏威、林炘緯、吳竣 、吳紹遠等人就此部分國內之運輸行為,自屬著手後無法完 成之狀態,而屬於未遂。  ⒉是核被告曾柏威、林炘緯、吳竣、吳紹遠等人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曾柏威、林炘緯、吳竣、吳紹遠等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惟 被告曾柏威、林炘緯、吳竣、吳紹遠等人之行為僅止於未 遂,已如上述,而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 罪名之變更而言,本案僅係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自 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參見最高法院1 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併此敘明。  ⒊至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之「運送」、「銷售」、「 藏匿」走私物品之行為,本質上均屬同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 物品罪之後續行為。故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後,倘僅單 純就他人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為運送之行為,應僅成立同 條例第3條之運送走私物品罪,而走私者嗣後自行運送者, 其運送走私物品之行為應為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所吸 收,惟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柏威、林炘緯、吳 竣、吳紹遠等人明確知悉本案毒品包裹係自國外運輸抵臺 ,故亦無從以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相繩;公訴意旨 既未就此有所主張,本院自亦毋庸詳予審究,附此敘明。  ⒋被告曾柏威、林炘緯、吳竣、吳紹遠等人就此部分犯行,與 同案被告高永麟及古博文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同應 論為共同正犯。  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556號、第6704 號併辦意旨書函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41號、第2542號、第2543號 、第2544號起訴書起訴本件被告高永麟、曾柏威、林炘緯、 吳竣、吳紹遠等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 ,自已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是本院即應併予審理,併此說明 。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曾柏威、林炘緯、吳竣、吳紹遠等人運輸第一級毒品行 為,係屬著手後無法完成之狀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曾柏威、林炘緯、吳竣、吳紹遠等 人部分,均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所謂 「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之意。亦即自白内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 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否認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 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關,自不能認係就販賣毒品之 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而適用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高永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主觀犯意,對於渠等涉犯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罪有所 爭執,並未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高永麟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之情形,不 得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曾柏威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坦承運輸第一級毒品犯 行(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2號卷第382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認罪之意思表示 (見本院卷㈡第275頁),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予以減刑。  ⑶被告林炘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不諱(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1號卷第373頁、本院卷㈡ 第275頁),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 減刑。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 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即供應鏈),俾進一步擴大查 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瓦解整體上下游毒品供應 鏈,確實達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之目的。所謂供出毒品 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 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實質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 ,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又緣於多 人分層參與運輸毒品之類型,具有多人分工合作,彼此互補 ,分階段協力以共同完成運輸毒品之特性,亦即,整體運輸 毒品之過程具有上下游分層負責之不同角色供應鏈關係,缺 一不可,其中一個供應鏈如能供出其他供應鏈因而查獲,即 可能有效瓦解整體運輸毒品上下游脈胳關係,共同參與此類 型犯罪之多層次結構鏈,與共同參與單純買賣毒品之情形並 不相同。是所謂「供出毒品由來之人」,自包括供出共同運 輸毒品過程中,參與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部分行為之 共同正犯或共犯,並不侷限於必須供出毒品供應源頭之人, 始能落實鼓勵被查獲者供出參與毒品運輸過程中之供應鏈角 色,而能有效斷絕毒品供給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102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被告曾柏威主張其於偵查中供出同案共犯潘駿承因而查獲等 情,經本院向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及基隆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確認,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以113年10月4日調 隆緝字第11356526560號函檢附調查報告1份(見本院卷㈡第2 05頁至第208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以113年10月6日 基警一分偵字第1130113271號函檢附偵查報告1份(見本院 卷㈡第209頁至第213頁),均表明確實因被告曾柏威之供述 而查獲同案共犯潘駿承(另經法院羈押在案,並於本案審理 時經提解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是堪認被告曾柏威之行為確 已使偵查機關得以查獲共犯,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該條項之寬典。  ⑵被告林炘緯主張其已向偵查機關供述本案上游以供追查(相 關對象因尚在偵查中,故不詳述),經檢察官當庭確認無訛 (見本院卷㈡第255頁),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⑶又考量被告曾柏威、林炘緯所涉本案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數量甚鉅,其所為助長毒品之散布,戕害國人健康,更因 施用毒品成癮者往往為謀獲取財物換得毒品之施用,而採取 危害社會治安之手段,造成社會威脅,本院認不宜依該條項 之規定對其2人予以免除其刑;是仍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 ,適用該條項之減刑規定均予以減輕至三分之二。並因被告 曾柏威、林炘緯同有數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均依刑法第71條 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併此敘明。  ⒋刑法第59條適用與否之說明:  ⑴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又法院適用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如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尚 在依該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以上,即無所謂「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引用刑法第59條之餘 地,否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曾柏威、林炘緯參與本 案所運輸之毒品總毛重高達10,580.2公克),數量甚鉅,若 流入市面,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犯 罪,連帶敗壞社會治安,其參與毒品之運輸行為本身,客觀 上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此外被告 本案犯行已依未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 項規定遞減其刑,渠2人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2年6月)相 較原本之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其等之最輕法定刑度 已大幅減輕,綜合觀察被告曾柏威、林炘緯之客觀犯行與主 觀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而未見再有何足認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⑵被告高永麟所犯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無視國際上嚴格查 禁毒品之禁令,行為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高永 麟雖未坦承犯行,惟其本次運輸毒品入境我國即遭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查獲,毒品業經扣案,幸未流入市面,未及造成 更嚴重之危害,並考量被告高永麟係須提供其名義為包裹之 收受人,且須出面領取,實處於運毒集團之底層,並非核心 之犯罪地位,且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亦如前述 ,是綜合上情,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 科以法定最低度無期徒刑,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難謂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⑶被告吳竣、吳紹遠雖有前揭未遂犯之減刑規定適用,然徵諸 渠等在本案之角色亦屬須到場而冒遭逮捕風險之人,同屬運 毒集團之底層,並非核心,同依前述考量,縱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規定,依未遂犯之規定科以法 定最低度即有期徒刑15年,較諸同案共犯,同有情輕法重之 情形,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乃同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均予酌減其刑,並因被告吳竣、吳紹遠同有數減 刑規定之適用,而依法遞減之。  ⒌本案均不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輕理由之 說明:  ⑴查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係以「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為前提,且就情節「『極為輕微』,縱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仍嫌『情輕法重』者」而言,蓋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本刑僅死刑、無期徒刑,均屬與社會 永久隔離之最重手段之刑罰,在此情形下,憲法法庭於法無 明文之情形下自行創造減刑規定,自應審慎適用,而非無視 區別濫行減刑,而悖於立法原意及憲法法庭裁判所揭示之法 律意旨。  ⑵憲法法庭前開裁判所宣示適用減刑規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所定之刑,與本案被告所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其行為之態 樣已有顯著區別,並非該憲法判決明文適用之情形,得否逕 予援用,已非無疑,首應敘明。  ⑶且本案情節在本案各被告依法減刑後,再無情輕法重之情形 ,有如前述,自與憲法法庭所揭示應再給予減刑寬典之情形 不同。  ⑷又查本案被告所涉及運輸毒品之數量非寡,業如前述,足見 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況各被告均已分別適用前揭減刑規定 ,已足量處適當刑度,而無情輕法重或罪責不相當之情形。 遑論就被告曾柏威、林炘緯部分,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本已可審酌實際情形宣示免刑之判 決,更難認法院所受量刑之限制對被告曾柏威、林炘緯仍屬 苛酷,而需再援引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作為額外之減刑依 據,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5人均正值青壯,然皆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 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施用氾濫 ,對國人之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甚深,竟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即參與運輸 第一級毒品之惡行,可見其漠視禁令,法紀觀念蕩然無存, 再以被告高永麟負責在境內接應毒品之角色,及被告曾柏威 、林炘緯接受轉運、被告吳竣、吳紹遠參與監看等分工, 可見於毒品入境後,該批毒品將先後置於被告高永麟、曾柏 威、林炘緯等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犯罪參與程度,所運輸之海 洛因數量龐大,行為甚無足取,又衡酌各被告先前素行情形 ,有各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並考量 各被告各自坦承、否認之犯後態度不一,暨考量渠等所參與 運輸之毒品,在運抵臺灣地區後旋遭查獲,尚未散布而毒害 國民之健康,對社會尚未造成重大不可彌補之損害,且目前 尚無證據證明渠等已獲取報酬,及渠等係在自境外起運前、 抑或在關務人員查獲後加入之參與情形,兼衡其等各自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院審理時各自所陳報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見本院卷㈡第277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而不存在,無從沒收銷燬外, 連同其包裝袋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  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係供本案各被告分別參與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各被告供述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再者,自被告吳紹遠處扣 得之行動電話(iPhone 10)1支,雖經被告吳紹遠還原至原 廠設定,但衡諸被告吳紹遠自承當日與同案共犯古博文密切 聯繫之情形,及其係以該行動電話與同案共犯古博文聯絡(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4號卷㈠第417頁) ,被告吳紹遠必然使用該業遭還原至原廠設定之行動電話作 為渠等間之通訊工具無誤(否則亦無還原至原廠設定之必要 ),從而被告吳紹遠雖否認犯行,然該行動電話同應諭知沒 收。至扣案之曾柏威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3)1支、扣案 林炘緯行動電話(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 ,均查無與本案聯繫相關之證明,曾柏威亦供稱係以扣案之 iPhone 7行動電話聯繫本案而非前揭行動電話,其他扣案之 行動電話亦查無與本案相關之聯絡內容,是就此部分扣案之 行動電話,自亦均無從諭知沒收。  ⒊本案被告高永麟、曾柏威、林炘緯等人雖供稱有約定報酬, 但亦均稱尚未實際領取報酬等語,其餘被告則全部否認參與 本案,自無從查證有無犯罪所得,且本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本案各被告確已獲有犯罪所得,自均無從宣告沒收,一併指 明。  ⒋至其餘扣案物品,未見與本案之關聯性,亦非違禁品,檢察 官復未就行動電話以外之物聲請沒收,本院自毋庸再加審認 有無沒收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高永麟、曾柏威、林炘緯、吳竣、吳紹遠等人與同案共 犯古博文等人基於參與運輸毒品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於古 博文等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劉上銘及前揭被告5人組 成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運輸毒品犯罪, 而為上開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因認被告高 永麟、曾柏威、林炘緯、吳竣、吳紹遠等人亦有涉犯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  ⒉被告曾柏威、林炘緯、吳竣、吳紹遠等人亦與同案共犯高永 麟及古博文等人就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屬管制物品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自泰國私運進口而運輸來臺」之階段(即113年3 月21日本案包裹寄送抵達臺灣地區前),亦均係共同基於運 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而為之,因認 被告曾柏威、林炘緯、吳竣、吳紹遠等人就此部分亦有參 與,是渠等此部分之所為,同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 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 分工明確為必要。其107年1月3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部 分敘載略以:新興犯罪組織雖有可能因企業、公司化之經營 而以營利為目的,然將犯罪組織定義限於均需有牟利性,恐 過於狹隘,且使執法蒐證及舉證困難,導致具有眾暴寡、強 凌弱,常對民眾施以暴利、脅迫等危害社會甚鉅之持續性組 織犯罪行為,僅因難以舉證該組織具有牟利性質,而無法有 效訴追及嚴懲不法,顯已背離人民之法感情及對法的期待, 而有修正必要。又參照西元1994年11月21日聯合國會員國發 表「那不勒斯政治宣言和打擊有組織跨國犯罪的全球行動計 畫」後,於1996年7月24日第47次全體會議中,對組織犯罪 給予定義,可知追求利潤之牟利性可為組織犯罪之特徵之一 ,但非必要之特性,是以,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的組織活動,均應納入組織犯罪之定義規範以為妥適。詳為 說明修正犯罪組織定義關於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緣由(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刑事判決參照)。故該條修 定為「持續性」或「牟利性」,係因「牟利」雖為組織犯罪 之特徵之一,但非必要之特性,惟就依立法意旨觀之,並無 否定「持續性」仍應列為犯罪組織之要件,此觀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益明。經查,本案係因單次運輸扣案如 附表一所示毒品,本案被告乃分別參與分工業如前述,由被 告5人之參與模式觀之,足認其等僅係為立即實施本案運毒 犯罪而隨意組成,難認具持續性。且彼此間亦無任何隸屬關 係,亦未見有何證據足以證明本案被告5人有何後續繼續參 與相關行為之約定,是渠等僅係就本案單次犯罪行為之相互 合作,難認已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定義之「犯罪組織」, 自無從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與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前揭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判例)。經查: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柏威、林炘緯、吳竣、吳紹遠等人亦涉犯 自泰國將第一級毒品暨具管制物品性質之海洛因運輸入境之 行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既遂 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罪 嫌,無非係以前揭肯認被告曾柏威、林炘緯、吳竣、吳紹 遠等人確有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所援引之各項證據方法,為 其主要論據。  ⒉然本案毒品包裹係113年3月21日運抵臺灣地區經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人員察覺有異,移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以氣 相質譜檢儀檢驗,查扣本案包裹內之本案毒品包裹,已如前 述。  ⒊依被告曾柏威、林炘緯、吳竣、吳紹遠等人之供述,均未見 渠等供承在113年3月21日之前即已接獲指示或與人約定接送 本案包裹,查扣之行動電話經法務部調查局解碼之結果,亦 未見有何關於本案之聯絡紀錄係早於同年月21日,聯絡群組 「大吉大利」亦可見係同年月25日創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3號卷第41頁截圖),則在113年3月2 1日之前,被告曾柏威、林炘緯、吳竣、吳紹遠等人是否已 於113年3月21日本案包裹入境之前,即有參與本案毒品包裹 自國外運輸入臺,實非無疑。綜觀全卷卷證,亦無任何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曾柏威、林炘緯、吳竣、吳紹遠等人知悉 並參與將本案毒品包裹自泰國進口抵臺,自亦無從佐證被告 曾柏威、林炘緯、吳竣、吳紹遠等人就私運第一級毒品自 泰國入境臺灣部分,與同案被告高永麟、古博文等人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綜上,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就古博文等人及 同案被告高永麟自泰國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私運進口而運輸來臺」此一階段之行為,無從逕對被 告曾柏威、林炘緯、吳竣、吳紹遠等人率以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相繩。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柏威、 林炘緯、吳竣、吳紹遠等人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開 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具實質上一罪及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高永麟、曾柏威、林炘緯、吳竣 、吳紹遠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部分,及被告曾柏威、林炘緯、吳竣、吳紹遠等 人就113年3月21日以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 輸第一級毒品(既遂)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既遂)罪部分,均有未洽,惟所指此部分犯 罪設如成立,應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明志、周啟 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一: 品項 數量 備註 粉末伍包(均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各壹只) 拆封前毛重10,580.5公克,驗餘淨重10,388.14公克,純質淨重8,120.64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310號鑑定書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 與本案關係 備註 1 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 壹支 裝有虛擬門號卡0000-000000號電話即本案包裹收件聯絡用電話 被告高永麟逮捕時查扣 2 iPhone 11行動電話 壹支 劉上銘交付被告高永麟作為聯繫本案使用 被告高永麟逮捕時查扣 3 iPhone 7行動電話 壹支 被告曾柏威聯繫本案使用 被告曾柏威逮捕時查扣 4 BENTEN行動電話(含門號卡0000000000號) 壹支 被告林炘緯聯繫本案使用 被告林炘緯逮捕時查扣 5 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 壹支 被告林炘緯與「小祖宗」聯繫本案使用 被告林炘緯逮捕時查扣編號D-2 6 iPhone 10行動電話 壹支 被告吳紹遠與古博文聯繫使用 被告吳紹遠逮捕時查扣 7 包裝軟管 肆拾貳個 夾藏附表一毒品之用 編號A-4 8 包裝紙盒 參拾貳個 同上 編號A-5 9 香皂 貳拾貳個 同上 編號A-6 10 包裝軟管 貳拾肆個 同上 編號A-7-1 11 包裝軟管 參拾個 同上 編號A-7-2 12 香皂 壹拾個 同上 編號A-8 13 包裝紙盒 伍拾肆個 同上 編號A-9 14 包裝軟管 參拾個 同上 編號A-10-1 15 包裝軟管 參拾壹個 同上 編號A-10-2 16 香皂 壹拾貳個 同上 編號A-11 17 包裝紙盒 伍拾肆個 同上 編號A-12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000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 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 物品進口。 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 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 進口、出口。

2024-12-11

KLDM-113-重訴-6-2024121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沛翔 選任辯護人 余俊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1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2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張沛翔(下稱 被告)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處有期 徒刑11月,並就扣案之被告所有之IPHONE X白色手機宣告沒 收,且說明因被告為警及時查獲而未獲取犯罪所得,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獲有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且於本院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62、69、 82頁),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未據檢察官上訴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事實、 罪名及沒收。 二、有關本案與刑之加重減輕有關之法律修正: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 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 已生效之條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 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 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 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均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被 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罪(偵字第1222 號卷第125、493頁,原審卷第112、148頁),核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均併說明。  ㈡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查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無論適用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 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論處,且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即112年6 月16日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修正後 第23條第3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均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為要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否認洗錢犯罪,即便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亦無從於審酌量刑事由時考量上開減刑 規定,附此敘明。 三、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上訴意旨固稱,其僅是負責監控,參與犯罪時間短暫, 未實際詐騙被害人或向被害人取款,犯罪情節輕微,應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 。查被告為圖己利,而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就其 於本案參與之分工及角色,乃負責在附近監看同案被告蔡明 浩之取款,且在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同在TELEGRAM群組 ,群組中之「JB」(即蔡合原)指示被告「弟弟要到了」、 「現場怎麼樣」、「現場有問題拍一下」、「看看有無可疑 車牌」、「你就看好他」等語,且於蔡明浩為警查獲時,更 發送訊息稱:「好像掛了」等語示警(見偵字第1222號卷第 97至99頁,被告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足認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以相互分工之方式,以達實施詐騙被害人進而取得 詐欺贓款之犯罪目的,本案雖於尚未取得款項前即為警查獲 ,然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經濟秩序之威脅甚鉅,客觀上 實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且就被告擔任監控車手 工作之參與犯罪程度等量刑因子,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 見原判決第7頁),而足於法定刑範圍內為適當之量刑,並 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是被告主張應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自非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本案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同上見解,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貿然依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監控車手工作,助長詐欺犯罪,因為 警查獲始未得手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 之分工、造成之損害,與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之供述,難認有 誠摯悔意,前無經法院判決有罪紀錄之素行,與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1月,核 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 當情形。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其素行良好、犯後已知所悔悟等 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 ,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 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查被告上開所指素行及犯後態度各節,均經原審於量刑 時加以考量,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陳述,然其於本 案案發後,復於113年4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被 害人10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23119、26425號提起公訴,亦有起訴書在卷足憑(本院卷 第95至102頁),確難認被告有誠摯悔意,原判決有關被告 犯後態度因子之審酌,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量刑不當,自非有據。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PHM-113-上訴-5084-2024121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定北 古曜誠 黃棋群 蔡王翔 阮孟哲 林世傑 馬御宸 王佑維 沈彣旭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075號、第15626號),被告等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自 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35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定北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古曜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棋群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王翔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阮孟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世傑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馬御宸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王佑維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沈彣旭犯使人犯隱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古定北、古曜 誠、黃棋群、蔡王翔、阮孟哲、林世傑、馬御宸、王佑維、 沈彣旭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古定北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被告古曜誠、黃棋群、蔡王翔、阮孟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被告林世傑、馬御宸、王佑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   項之頂替罪。  (四)被告沈彣旭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人犯隱避罪。 (五)被告古定北、古曜誠、黃棋群、蔡王翔、阮孟哲就本案所為 上述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係基於單一犯罪 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而有局部同一 之行為,應綜合為單一評價,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應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就被告古定北所犯從一重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就被告古曜誠、黃棋群、蔡王翔、阮 孟哲所犯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六)按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 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 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 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 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等雖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刑法聚眾鬥 毆罪之聚合犯,然依前開說明,被告古定北就「首謀」部分 、被告古曜誠、黃棋群、蔡王翔、阮孟哲就「下手實施」部 分與同案被告分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古定北、古曜誠、黃棋 群、蔡王翔、阮孟哲間,就前述傷害及毀損犯行部分,亦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刑法第150條第2項雖成為另一獨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惟該項規定係「得」加重,為相對加重條件,事實 審法院自有裁量之權,應依個案具體情狀,審酌當時客觀環 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綜合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本案聚集之人數固定、並未持續增加而 難以控制,衝突時間非長等情節,及被告古定北、古曜誠、 黃棋群、蔡王翔、阮孟哲犯後已坦承犯行,綜合以上各節, 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上開被告本案犯行,認尚 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八)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 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馬御宸、王佑維構成累犯 ,亦未就被告馬御宸、王佑維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 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9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 又被告古定北、古曜誠、黃棋群、蔡王翔、阮孟哲、王佑維 、沈彣旭均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在 卷可佐(見偵9075卷第67頁),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所 生損害,暨其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告古定北所有,並供同案被告古曜 誠、黃棋群、蔡王翔、阮孟哲於本案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雖分別為被告阮孟哲、古曜誠所有, 然依現有事證尚無從認定為被告阮孟哲、古曜誠用以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古曜誠、黃棋群、蔡王翔、阮孟哲所持刀械,均未據 扣案,考量該等物品替代性甚高且價值不高,其沒收與追徵 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75號                        第15626號   被   告 古定北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古曜誠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冠佑律師         王妤安律師         王奕仁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被   告 黃棋群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2樓              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人和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被   告 蔡王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阮孟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              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余俊儒律師   被   告 林世傑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馬御宸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佑維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彣旭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定北、古曜誠、黃棋群、蔡王翔、阮孟哲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因王佑維於民國113年3月1日凌晨3時9分許,遭林 鴻宇(涉犯傷害等罪嫌部分,另行偵辦)持刀砍傷而有糾紛, 渠等知悉陳禹諴與林鴻宇為朋友關係,欲透過陳禹諴找尋林 鴻宇行蹤尋仇。詎其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傷害、毀損之犯意聯 絡,以不詳方式得知劉勲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被害車輛),搭載陳禹諴,古定北遂先於113年3月 7日凌晨4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寶鐿土地 工程開發公司(下稱本案據點)前,集結古曜誠、黃棋群、蔡 王翔、阮孟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復古定北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白色保時捷,下稱本案車輛)搭 載古曜誠、阮孟哲;蔡王翔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黃棋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追逐劉勲成搭 載陳禹諴所駕被害車輛,於113年3月7日凌晨5時許,行經新 北市新店區寶橋路與德正街交岔路口時,在上開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由蔡王翔駕車撞擊被害車輛,古定北在本案車輛上 等候,指示黃棋群、古曜誠、阮孟哲持刀械下車,追砍陳禹 諴、劉勲成造成其等分別受有左腰撕裂傷(20x8公分);後胸 壁撕裂傷未伴有異物未伴有穿刺入胸膛之傷害,阮孟哲復持 路旁拾獲之安全帽敲打被害車輛,致被害車輛毀損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劉勲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古曜誠並將 陳禹諴強拉上本案車輛。渠等將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劉 勲成留在現場,黃棋群駕駛被害車輛至新北市新店區新潭路 附近棄置;再由古定北、古曜誠、阮孟哲以本案車輛將陳禹 諴載往新北市新店區華城路,古定北指示沈彣旭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該處將阮孟哲、陳禹諴載走, 先將陳禹諴載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耕莘醫院安康院 區丟棄,再將阮孟哲載往新北市○○區○○路○○○○○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接應黃棋群至本案據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古定北、古曜誠則駕駛本案車輛至新北市 深坑區,由古定北指示黃棋群駕車來接應其等至不知情之陳 麒安(涉犯藏匿人犯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服飾店;古定北再指示林世傑、馬御宸 、王佑維基於意圖使犯人隱蔽而頂替之犯意;沈彣旭基於藏 匿犯人之犯意,與黃棋群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投 案,林世傑、馬御宸、王佑維佯裝在犯罪現場;沈彣旭則佯 稱係搭載王佑維而非阮孟哲,以此方式頂替古定北、古曜誠 、蔡王翔、阮孟哲,而使其等隱蔽。嗣經警於113年3月7日 下午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道○○○○號碼000-0000號 車輛,確認古定北、古曜誠身分,陸續將其等拘提到案,而 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暨劉勲成、陳禹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定北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庭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定北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古定北得知綽號「小夭」之人得透過告訴人陳禹諴找到另案被告林鴻宇,遂聚集被告古曜誠、黃棋群、蔡王翔、阮孟哲為上開犯行,足認其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首謀罪嫌之事實。 3、證明被告蔡王翔駕車撞擊告訴人2人所在之被害車輛;被告古曜誠、黃棋群、阮孟哲追逐告訴人劉勲成之事實。 2 被告古曜誠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庭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曜誠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被告蔡王翔駕車撞擊告訴人2人所在之被害車輛;古曜誠、黃棋群、阮孟哲持刀械追逐告訴人劉勲成,被告古曜誠並將告訴人陳禹諴拉上本案車輛,足認被告蔡王翔、古曜誠、黃棋群、阮孟哲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之事實。 3 被告黃棋群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庭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棋群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蔡王翔駕車撞擊告訴人2人所在之被害車輛;被告黃棋群、阮孟哲持刀械追逐告訴人劉勲成,被告黃棋群並持刀械砍傷告訴人劉勲成;被告阮孟哲復持安全帽砸被害車輛車窗,足認被告蔡王翔、黃棋群、阮孟哲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之事實。 4 被告蔡王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王翔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蔡王翔駕車撞擊告訴人2人所在之被害車輛;被告阮孟哲持安全帽砸被害車輛車窗,足認被告蔡王翔、阮孟哲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之事實。 5 被告阮孟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孟哲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蔡王翔駕車撞擊告訴人2人所在之被害車輛;被告黃棋群、阮孟哲持刀械追逐告訴人劉勲成,被告阮孟哲復持安全帽砸被害車輛車窗,足認被告蔡王翔、黃棋群、阮孟哲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之事實。 6 被告林世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傑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林世傑、馬御宸受指使而涉犯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嫌之事實。 7 被告王佑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佑維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王佑維佯裝搭乘本案車輛至案發現場,意圖使實際搭乘本案車輛之被告阮孟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隱避而頂替之事實。 3、證明被告王佑維受被告古定北、古曜誠指示而頂替之事實。 8 被告馬御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馬御宸佯稱其搭乘被告林世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案發現場,意圖使實際駕駛上開車輛之被告蔡王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隱避而頂替之事實。 9 被告沈彣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1、證明被告古定北指示被告沈彣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新店區華城路,搭載告訴人陳禹諴至耕莘醫院安康院區之事實。 2、證明被告沈彣旭佯裝係在新北市新店區華城路將被告王佑維、告訴人陳禹諴載往耕莘醫院安康院區,並稱由被告王佑維協處處理告訴人陳禹諴,實際上係搭載被告阮孟哲與告訴人陳禹諴至耕莘醫院安康院區,顯見其欲使實際搭載之被告阮孟哲隱避之事實。 10 另案被告陳麒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證明本案車輛為被告古定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則為被告蔡王翔所有之事實。 11 告訴人陳禹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告訴人劉勲成於警詢時之指訴、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1、證明被告古定北、古曜誠、黃棋群、蔡王翔、阮孟哲有前開妨害秩序、傷害、毀損等犯行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陳禹諴受有左腰撕裂傷之傷害(20x8公分);告訴人劉勲成則受有後胸壁撕裂傷未伴有異物未伴有穿刺入胸膛等傷害之事實。 1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時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現場勘察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圖、蒐證照片、證物照片、案發時間被告林世傑於楊梅區7-11監視器畫面擷圖、案發時間被告王佑維於有境社區監視器畫面擷圖 1、證明被告古定北、古曜誠、黃棋群、蔡王翔、阮孟哲有前開妨害秩序、傷害、毀損等犯行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世傑、馬御宸、王佑維涉犯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犯行;被告沈彣旭涉犯使犯人隱避犯行之事實。 13 另案被告林鴻宇涉犯傷害等案件卷證資料 證明被告王佑維於113年3月1日凌晨3時9分許,遭另案被告林鴻宇持刀砍傷而有糾紛之事實。 二、核被告古定北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之首謀罪嫌;被告古曜誠、黃棋群、蔡王翔、阮 孟哲所為,係犯同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古定北、古曜誠、黃棋群、蔡王翔 、阮孟哲另均係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等 罪嫌;被告林世傑、馬御宸、王佑維均係犯第164條第2項之 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嫌;被告沈彣旭則係犯第164條第1 項之使犯人隱避罪嫌。被告古定北、古曜誠、黃棋群、蔡王 翔、阮孟哲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分別論以共同正犯;渠等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傷 害告訴人2人、毀損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首謀或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嫌處斷。被告古曜誠、阮孟哲扣案行動電話用以與共犯聯繫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至告訴暨報告意 旨認被告古定北、古曜誠、黃棋群、蔡王翔、阮孟哲涉犯妨 害自由、強盜等罪嫌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5人有將告訴 人2人之行動電話取走,且其等將告訴人陳禹諴攜往醫院, 無法逕認其等涉犯上揭罪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揭 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5

TPDM-113-審簡-2107-202411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紹遠 選任辯護人 余俊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74149號、113年度偵字第80號、第672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紹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共三十點四五三九公克) 暨外包裝袋叁只均沒收。   事 實 一、吳紹遠明知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告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逾5公克之犯意,分別於: (一)民國112年8月17日某時許,受其友人黃洧勝(涉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部分,本院已另行審結)之委託,自黃洧勝處收 受伊販賣所剩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驗前淨重共4,216.13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3,541.04公克)及毒品咖啡包200包( 驗前淨重共567.1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22.68公克)後,將 之放置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3樓之住處內而持 有之。嗣黃洧勝於112年10月3日向吳紹遠取回上開第三級愷 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後並將之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7樓,於112年10月4日14時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 票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愷 他命8包及毒品咖啡包200包(本院已另行宣告沒收)。  (二)112年11月18日23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驗前淨重共30.5030公克、驗前純質 淨重共22.4197公克、驗餘淨重共30.4539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11月20日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吳紹遠位 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3樓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上 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紹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黃洧勝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 有(同案被告陳浩瑜、黃洧勝)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363號搜 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同案被告 黃洧勝)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案物 照片各1份、同案被告黃洧勝持用之手機頁面擷圖共8張、手 機備忘錄頁面、相簿擷圖各1張、暱稱「駱駝」(即被告黃洧 勝)、羅峰」、「高啟強」、「黑桃K」、「安倫」通訊軟體 Telegram(下稱Telegram)之個人資料、暱稱「賬」、「Hot 大聯盟(賬)」、「HR聯盟」群組之Telegram頁面擷圖各1張 、同案被告黃洧勝與暱稱「羅峰」間之Telegram對話內容( 含愷他命照片)1份、與暱稱「賬」、「Hot大聯盟(賬)」、 「HR聯盟」群組間之對話內容擷圖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理字第0000000511號鑑定書1份、同案 被告黃洧勝所簽訂之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893巷68號7樓之房 屋租賃契約翻拍照片共2張、112年10月3日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汽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69巷28號「歡璽寶冠」 社區、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893巷68號「捷運家境」社區、 同案被告黃洧勝與販毒集團成員一同至「歡璽寶冠」社區租 屋處拿出所藏放的毒品、至「捷運家境」租屋處存放毒品之 沿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各1份、同案被告黃洧勝之租屋用戶 磁卡紀錄、門禁卡資料翻拍照片1張、被告於112年8月24日 填寫之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69巷28號13樓之「歡璽寶冠」社 區磁扣卡申請單1張、被告所持用之手機頁面擷圖共8張、備 忘錄紀錄頁面擷圖6張、手機通聯記錄擷圖共2張、暱稱「Y 」Telegram個人資料頁面擷圖、暱稱「Shao Yuan」通訊軟 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個人頁面擷圖、暱稱「Yuan」 (即被告吳紹遠)、暱稱「辣椒」、「禹」、「霆」通訊軟體 微信(下稱微信)個人資料擷圖、Messenger及微信聊天群組 成員清單各1張、Messenger及微信群組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 、暱稱「林禹丞」通訊軟體個人介面擷圖1張、被告吳紹遠 與暱稱「林禹丞」、「Y」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1份、 暱稱「嘉里大榮物流」手機頁面、個人資訊擷圖各1張、(被 告)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744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日期:112年11月20日)、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各1份、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共2份、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醫務中心112年12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 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驗前淨 重共30.503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22.4197公克、驗餘淨重 共30.4539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二)被告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簡字第3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 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 刑,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 告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即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俱屬相同,足徵其就此類犯 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具矯正之必要性,因認適用刑 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 告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令之禁制而持有,且持有毒品純 質淨重達一定數量,實屬不該,惟念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兼衡其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 量、持有期間、所生危害、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 節,以及其所犯上開2罪行為態樣、手段相似,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較高,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驗前淨重共30.5030公克、驗前 純質淨重共22.4197公克、驗餘淨重共30.4539公克),係被 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取得,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皆因包覆毒 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 併予宣告沒收。另已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陳建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6

PCDM-113-訴-357-20241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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