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永麟
指定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曾柏威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林炘緯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
被 告 吳竣
選任辯護人 簡靖軒律師
趙元昊律師
江政俊律師
被 告 吳紹遠
選任辯護人 余俊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541號、第2542號、第2543號、第2544號)及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556號、第6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永麟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拾伍年貳月。
曾柏威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林炘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
吳竣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拾貳年陸月。
吳紹遠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拾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
收。
事 實
一、高永麟(網路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
「Bbb」)、曾柏威(網路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魯
夫B」)、林炘緯(網路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
、吳竣(網路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麻豆」、「YU
」)、吳紹遠(網路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顧呈」)
、潘駿承(網路即時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gold16900000
00oud.com」,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
偵辦)、劉上銘(網路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MM」
、「MMM2.0」,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
偵辦)、古博文(暱稱「文」、網路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小祖宗」,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嫌,由檢察官另
行偵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友謙金」、「金小小」、「超人」、「聰明4.0」等
人,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
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詎古博文及「
友謙金」、「金小小」、「超人」、「聰明4.0」等人(下
合稱古博文等人),為圖謀自境外運輸大量毒品進入臺灣牟
利,竟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前之某日,與高永麟共同謀議由
劉上銘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與高永麟,供古博文
指示高永麟領取包裹,並將包裹交給古博文指定之人。古博
文、劉上銘等人遂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之犯意聯絡,高永麟雖不確知所受託領取之本案包裹係
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對於其內可能藏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乙事有所預見,竟仍基於縱使所運輸、私運之本案包裹
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
與古博文等人亦有犯意聯絡,由古博文於113年3月21日前之
某日,在泰國境內某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狀)以塑
料軟管分裝密封成3份(毛重分別為4,154公克、3,698公克
、2,728.5公克,總毛重共10,580.5公克),再將香皂等物
品混入並裝成3箱,以「高永麟」為收件人、門號「0000000
000」號為聯絡電話、「基隆市○○區○○路000號7樓之1」為收
件地址,自泰國寄送上開包裹3件(主提單號碼:000-00000
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
00000號,下合稱本案包裹),並由不知情之航空公司於113
年3月21日運抵臺灣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以X光儀
檢視,發現本案包裹內含上開海洛因(總毛重共10,580.5公
克),並將本案包裹投遞至基隆市○○區○○路000號7樓之1。
二、曾柏威、林炘緯、吳竣、吳紹遠及潘駿承等人則於同年月2
1日後之某時,與前開諸人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共同謀議分工,由潘駿承駕駛前導車輛帶領曾柏威、林炘
緯至指定地點,再由曾柏威、林炘緯向指定之人收取包裹,
並將包裹交給古博文指定之人;再由吳竣、吳紹遠負責現
場待命及監控上開領取、轉交包裹之過程,以回報古博文。
古博文獲知本案包裹抵達上址後,隨即指示高永麟於113年3
月25日晚間10時14分許,前往領取本案包裹,並指示林炘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曾柏威,跟隨由潘
駿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指定地點,再
由林炘緯使用古博文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
高永麟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高永麟「車停在義六
路對面停車場、車位18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等語,以
此向高永麟收取本案包裹;古博文同時指示吳竣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吳紹遠至指定地點,進行現
場待命及監控高永麟領取、轉交本案包裹與曾柏威、林炘緯
之過程。而古博文則與高永麟約定可獲有新臺幣(下同)60
0,000元之報酬、與曾柏威約定可獲有80,000至150,000元之
報酬、與林炘緯約定可獲有100,000元之報酬,至古博文與
吳竣、吳紹遠、潘駿承、劉上銘等人約定之報酬則均不詳
。嗣高永麟於前往上址領取本案包裹之際,隨即遭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執行拘提
,並循線查獲當時身在現場附近之曾柏威、林炘緯、吳竣
、吳紹遠等人到案。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
查站、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
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高永麟、曾柏威、林
炘緯、吳紹遠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
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
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
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
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紹遠於警詢時之證述,既
經被告吳竣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白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㈠第220頁),則此部分之證據就被告吳竣而言自
無證據能力(對其他同案被告高永麟、曾柏威、林炘緯而言
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待言);然就此部分以外之其他證據
(包含被告吳紹遠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
),被告吳竣及其辯護人亦未見爭執,則徵諸前述,亦仍
均得作為認定被告吳竣犯罪之證據,一併敘明。至前述無
證據能力之證據(即就被告吳竣而言,證人即同案被告吳
紹遠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禁止作為證據之意思,僅係禁止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法律效果之實質證據,至於作為證明其
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部分,
則非法所禁止,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高永麟就上開犯罪事實之客觀面均坦承在卷,就運
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於本院審理時皆為認罪之意思
表示,惟否認其知悉所運送之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辯
稱:伊主觀上認為所運送之毒品為第三級毒品等語。訊據被
告曾柏威雖於偵查中坦承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則改口僅坦承被訴之客觀事實部分,而否認其主觀
上知悉所運輸之毒品為第一級毒品,且就本案毒品在其入手
前即已為警查獲,亦主張本件犯行尚未既遂;然被告曾柏威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改口坦承主觀上亦知悉所運輸之毒品
為第一級毒品,而為認罪之意思表示。訊據被告林炘緯就上
開被訴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即已全數坦承不諱,至本院審理時
仍無任何抗辯,均始終為認罪之意思表示。訊據被告吳竣
固坦認當晚確有與同案被告吳紹遠一同駕車前往現場等候而
在場為警逮捕等情,惟否認有何參與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並辯稱:伊係因同案被告吳紹遠沒
有駕駛執照,才會替他租車並駕車搭載同案被告吳紹遠前來
基隆,同案被告吳紹遠說是要來這裡收錢,同案被告吳紹遠
也同稱如此,益見答辯屬實,伊除同案被告吳紹遠之外,與
其他同案被告皆不相識,益徵伊並未參與本案等語。訊據被
告吳紹遠固坦認當晚確有與同案被告吳竣前往現場而在場
為警逮捕等情,惟否認有何參與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辯稱:本件卷內查無伊與同案被告吳
竣以外之人聯繫之證明,扣案其他共同被告之行動電話內
所查獲之資料均未見有伊,且伊為警逮捕時,係在停車格內
停妥之車輛上把玩手機,壓根不知其他同案共犯業以遭警方
逮捕,如若伊果真係到場參與監看運送過程,理當知悉其他
同案被告遭逮捕等異常事態,更應及早因應,甚至早該逃離
現場,而非坐等警方圍捕;伊當日到場係因暱稱「小祖宗」
之古博文之託,要前往該址附近向古博文之債務人收取100,
000元債款,是伊主觀上僅有前往收取指定款項之意圖,與
毒品之接運、轉手皆無關聯,更何況同案被告均係被訴為提
取寄運入境之毒品後予以轉運之犯罪行為參與人,伊是去現
場收錢,兩者毫無關聯,更何況除同案被告吳竣之外,同
案被告高永麟、曾柏威皆稱不認識伊,同案被告林炘緯雖供
稱認識伊,但雙方並不熟稔,僅稱曾見過伊與古博文在公祭
場合對話,亦未聽聞古博文提及伊參與云云,益見伊並無參
與本案之事實等語。然查:
㈠本案係古博文等人先於泰國某不詳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以塑料軟管分裝密封成3份(毛重分別為4,154公克、3,698
公克、2,728.5公克,合計毛重10,580.5公克)後再將香皂
等物品混入並裝成3箱,以高永麟為收件人、門號000000000
0號為收件聯絡電話、基隆市○○區○○路000號為收件地址,自
泰國寄送上開包裹(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
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下合稱本案包裹),而由不知情貨運業者以空運方式於11
3年3月21日運抵臺灣地區,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以緝
毒犬發覺有異後再以X光儀檢視,而發現本案包裹含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份,乃將毒品取出扣案後再將本案包裹投遞至
前揭址,同案共犯古博文得悉本案包裹送達前揭址後,乃聯
繫被告高永麟前往取貨,乃經偵查機關人員於現場及附近逮
捕本案被告5人等情,業據被告高永麟、曾柏威、林炘緯等
人供述在卷,核與證人潘駿承之證述均大體無違,被告吳竣
、吳紹遠就渠2人遭到逮捕之過程所為陳述亦與上情未見相
悖,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3月21日北機核移字第11
30100831號函、同日北機核移字第1130100832號函、同日北
機核移字第1130100833號函(均含附件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
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他字第413號卷第9頁至第25頁)、扣案本案包裹照片
(見同卷第27頁至第30頁)、員警於被告高永麟取貨當晚在
前揭址附近監視採證所拍攝之照片(見同卷第131頁、第132
頁)、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同卷第148頁至第152頁)、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
調查站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見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54
1號卷㈠第39頁至第71頁)、前揭址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見同卷㈠第77頁至第81頁、第145頁至第147頁)、被
告高永麟查扣行動電話翻拍畫面(見同卷㈠第83頁至第93頁
、第133頁至第144頁)、執行搜索現場錄影翻拍照片(見同
卷㈠第95頁至第101頁、第149頁至第152頁)、法務部調查局
鑑識科學處提出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17
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310號鑑定書(見同卷㈠第381頁)、
臺灣高等檢察署數位鑑識實驗室113年度數採助字第18號數
位鑑識報告(見同卷㈠第481頁至第491頁)、同實驗室113年
度數採助字第19號數位鑑識報告(見同卷㈠第493頁至第503
頁)、同實驗室113年度數採助字第20號數位鑑識報告(見
同卷㈠第505頁至第515頁)、同實驗室113年度數採助字第21
號數位鑑識報告(見同卷㈠第517頁至第523頁)、法務部調
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113041鑑定報告(見同卷㈡第29頁至第4
0頁)、被告曾柏威扣案行動電話畫面截圖(見同署113年度
偵字第2542號卷第47頁至第51頁)、被告林炘緯扣案行動電
話畫面截圖(見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543號卷第35頁、第39
頁至第47頁)及語音訊息譯文(見同卷第37頁)在卷可按,
被告吳竣、吳紹遠就上揭各情其餘部分之事實亦不爭執,
是就此部分之事實即無可疑,可資認定。
㈡按「控制下交付」(或稱「監視下運送」)是指偵查機關發
現毒品(我國現制僅容許毒品在控制下交付)時,當場不予
查扣,而在控制監視下容許毒品之運輸,俟到達相關犯罪嫌
疑人時始加以查獲及逮捕之偵查手段。依其毒品原始發現地
點之不同,可區分為「境外」控制下交付(又稱跨國或國際
控制下交付,即毒品在境外發現後,在監視下運入、運出或
通過我國領土)及「境內」控制下交付(即毒品在我國境內
發現後,在監視下進行交付)。又偵查機關於發現毒品後,
如選擇容許毒品以原封不動之方式繼續運輸,在學理上稱為
「有害之控制下交付」;但如為避免毒品於運輸過程中逸失
,而選擇以置換毒品之全部或一部,改以替代物繼續運輸者
,在學理上則稱為「無害之控制下交付」(見1988年「聯合
國禁止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暨精神藥物公約」第1條
第7(g)款、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案臺北關於113年3月2
1日查驗貨物時,發現包裹夾藏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後,將夾藏之海洛因取出,交付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
查處查扣,未隨同派送,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3月21
日北機核移字第1130100831號函、同日北機核移字第113010
0832號函、同日北機核移字第1130100833號函(均含附件扣
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13號卷第9頁至第25頁)在
卷可參,自屬於境內之無害控制下交付,一併敘明。
㈢被告曾柏威、林炘緯就被訴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部分均坦
承不諱,徵諸前揭證據,足認渠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採信為證據。就被告高永麟雖不否認客觀事實,而僅
就其是否知悉本案運輸之毒品為第一級毒品部分則有所爭執
,然查:
⒈按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
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
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
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
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
,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
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
不同。其次,「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
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
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
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
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
或須洽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
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
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間接或不確
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
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
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
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
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
,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
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
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
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
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衡諸跨國運輸毒
品之路程甚遠,涉及出關、入關之嚴密審查程序,為檢警查
緝之風險較高,且運輸毒品之過程繁雜,涉及境內與境外相
關人員之工作分配、聯繫、費用分擔、毒品運送方式、保存
、出入關、出國後毒品銷售事宜,專業程度較高,是單一行
為人無法包攬跨境犯罪之全部過程,而須採取合作模式,與
他人分配工作及分享獲利。由上述說明可知,被告高永麟知
悉古博文等人自泰國運輸、私運毒品之計畫後,均有參與本
案運輸、私運毒品之意願,並如上述提供自身名義作為收受
本案包裹之名義人,更實際出面領取本案包裹,雖其並未參
與將毒品藏放至本案包裹,及辦理貨運自泰國郵寄入境等行
為分工,但被告高永麟主觀上具有運輸、私運毒品入境之犯
意,而與在泰國負責將毒品藏放至本案包裹及寄送等行為分
工之古博文等人,即應同負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之全部責
任,要無疑義。
⒊被告高永麟固以前詞置辯,其辯護人亦為其主張依所知輕於
所犯法理,所運輸者應係第三級毒品等語。惟被告高永麟於
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人員詢問時即稱:伊在柬埔寨期
間,「小祖宗」就有要伊回臺灣之後幫他收行李,也就是代
領包裹,伊當時有跟他說覺得奇怪而不想這樣,伊覺得奇怪
是擔心裡面會有不法的東西,若知道真是違禁品,一定會堅
決拒絕代收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
1號卷㈠第25頁),足見被告高永麟對於代領他人包裹,其中
可能寄送違禁品乙情早有警覺,自不能諉稱全然不知。
⒋再者,被告高永麟自承曾沾染施用K他命(即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惡習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
1號卷㈠第125頁),可見被告高永麟對於毒品並非無知,難
認其對於毒品分級陌生,是被告高永麟不可能不知道除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尚有其他等級之其他種類毒品。參以被
告高永麟亦陳稱先前曾前往柬埔寨從事詐騙工作等語(見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1號卷㈠第25頁),更難
謂其對於中南半島金三角地區所盛產之海洛因毒品毫無概念
。則被告堅稱僅認知所收受之包裹內為愷他命、辯護人辯稱
被告對上述包裹內容物為海洛因一事並無認識或預見可能等
詞是否可採,皆有疑問。
⒌此外,被告高永麟亦無法提出任何客觀證據證明其等所接受
之資訊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足見被告高永麟並未有何合理
根據確信本案運輸、私運之物品並非海洛因,或有任何積極
防免古博文等人運輸、私運海洛因進入國境之舉。況且海洛
因係極具樣本代表性之毒品,國際販毒集團常將毒品夾藏於
包裝或人體等內運送,查緝毒品又為各國政府一致之政策,
治安或海關人員復屢有破獲以包裝夾藏毒品運輸情形,並廣
為電視、報紙等媒體所報導呼籲禁絕毒害,學校亦正視毒品
氾濫之嚴重性,強化教育,政府並長年反覆教育宣導常見毒
品,甚或新興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此應
為一般具有普通常識之人均有認識之事。被告高永麟為成年
人,亦曾就讀國中(見本院卷㈡第277頁),亦具相當社會歷
練,對此理當有所認識,自不能諉為不知。
⒍況被告高永麟既已自承知悉本案包裹內寄送之物品為毒品,
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自應可認知該包裹內亦有可
能為海洛因。若如被告高永麟所辯,其認所運輸者為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其即係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直接故意」為
本案犯行,此與本院上所認定被告具運輸第一級毒品「不確
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之事實並不衝突。換言之,
縱被告高永麟確實認上述包裹內容物為第三級毒品,其既知
悉毒品尚有其他分級、種類,仍應就該包裹內夾藏者可能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事有所預見,是被告高永麟及辯護人此
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⒎遑論被告高永麟供稱:同案共犯劉上銘係其前妻友人之友,
介紹伊去幫「小祖宗」收包裹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541號卷㈠第306頁至第307頁、第310頁),
被告高永麟雖堅稱同案共犯劉上銘有說本案包裹內裝的是愷
他命等語,然證人即被告高永麟之前妻黃怡菱於檢察官偵訊
時證稱:被告高永麟被捕後,伊有透過友人去找劉上銘,劉
上銘有請TELEGRAM暱稱為「。」之人與伊聯絡等語(見同卷
㈡第46頁),並提供對話截圖(見同卷㈡第53頁至第139頁)
,審諸證人黃怡菱對被告高永麟之關心程度(對話內容大量
涉及如何聘用律師以何方式救援被告高永麟或換取具保停止
羈押之機會),諒其證述暨所提供之證據絕無構陷被告高永
麟之動機,則觀諸證人黃怡菱提出之對話截圖,可見前揭暱
稱「。」之人於對話中經詢問被告高永麟所提領之貨品為幾
級毒品時,隨即回答「一級」等語(見同卷㈡第65頁),且
再向暱稱「。」之人詢問被告高永麟是否知悉為一級時,該
暱稱「。」之人亦稱:知道,這種事情不能強迫的等語(見
同卷㈡第67頁)。此部分證據方法雖非被告高永麟自身之陳
述,然徵諸此證據方法來源之憑信性甚高,自足為情況證據
用以佐證本院之判斷,益徵被告高永麟是否對所涉及運輸之
毒品確實可認定非屬第一級毒品乙情之辯解,實有可疑,應
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可信實。從而,被告高永麟聲稱其相信
劉上銘所述,本案包裹運輸入境物品是愷他命等語,縱然屬
實,仍是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指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
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
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不妨礙其運輸、私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
⒏是以,被告高永麟顯係基於縱認包裹內所裝之毒品為海洛因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從而,被告高
永麟所為前開辯解,顯無足採。至其辯護人等循被告高永麟
之辯詞而主張:被告高永麟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
之法理,應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等語部分,亦同無可採。
㈣被告高永麟、曾柏威、林炘緯參與本案時間之認定:
⒈本案包裹自寄送時即已書明收受人為被告高永麟,所記載之
收件聯絡電話之該門號,亦係在被告高永麟身上查扣,足徵
被告高永麟自泰國寄送伊始,即已參與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
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
⒉然就被告林炘緯部分,因查扣之行動電話關於本案之聯絡,
均限於查獲當日即113年3月25日,有被告林炘緯扣案行動電
話畫面截圖(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3號
卷第35頁、第39頁至第47頁)及語音訊息譯文(見同卷第37
頁)等證據在卷可按,該大吉大利群組亦係當日由「小祖宗
」所創建(見同卷第39頁),被告林炘緯雖稱與「小祖宗」
約定報酬為80,000元至100,000元係在被查獲前3日至10日間
,但無證據證明其所指之時間係在同年月21日本案包裹入境
為關務人員查獲前(其所稱之前3日至10日間之期間亦包含
本案包裹入境後之時間),自應從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
告林炘緯係在本案包裹入境之後始參與本件運輸之行為。
⒊至被告曾柏威則稱係113年3月24日經「小文」邀約加入等語
(見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542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時間
上同係在本案包裹入境後,由被告曾柏威扣案行動電話內之
對話及通話紀錄(見同卷第47頁至第51頁),亦無早於該時
間前之相關通訊內容,是亦從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曾
柏威同係在本案包裹入境後方參與本件運輸之行為。
㈤被告吳竣、吳紹遠2人於113年3月25日當天,由吳竣租用車
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吳紹遠前往基隆市○○區○○路00
0號附近停車等候等情,業經被告吳竣、吳紹遠2人均供承
明確,並有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4號卷㈠第49頁至第53頁)
、GPS定位記錄(見同卷㈠第55頁至第62頁)、調查局人員當
晚執行拘提前在現場附近拍攝對被告吳竣、吳紹遠2人及前
揭車輛之採證照片(見同卷㈠第131頁至第135頁)、調查局
人員當晚針對被告吳竣、吳紹遠2人之監視情形與動態報告
(見同卷㈠第403頁至第404頁),是此部分事實均無可議,
乃可認定。
㈥至被告吳竣、吳紹遠2人於113年3月25日晚間駕駛前揭車輛
抵達基隆市○○區○○路000號附近後,渠2人之行為可分述如下
:⑴當晚9時6分許,車輛停放在仁一路旁近東方帝景大樓處
(即仁一路257號所在之建築物),被告吳竣、吳紹遠2人
站立在車旁環顧四周;⑵晚間9時24分許,前揭車輛移動至信
一路田寮河畔停車格(與東方帝景大樓之間相隔田寮河,惟
行人可由停車位置直接通過寶馬橋抵達東方帝景大樓對面)
,被告吳紹遠下車抽菸;⑶晚間10時8分被告吳紹遠自前揭車
輛下車後走向田寮河畔往東方帝景大廈查看,隨即返回前揭
車輛,駕駛即被告吳竣發動車輛沿信一路往前過橋後返回
仁一路(信一路、仁一路均為單行道)行駛超過東方帝景大
廈後將車輛停放在斜對角處之路邊停車格保持發動(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4號卷㈠第403頁至第404頁
之執行情形紀錄含相關位置之地圖)。上開各情除有照片佐
證外(亦參見同卷㈠第421頁、第422頁),被告吳竣、吳紹
遠於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據以詢問時亦未否認上情(
見同卷㈠第397頁、第416頁至第417頁),被告吳竣、吳紹
遠及渠等之辯護人亦於本院審理時從未就前引經過之各節有
所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同可認定無訛。
㈦關於被告吳竣、吳紹遠2人可資認定之事實尚有:被告吳竣
於逮捕當時遭扣案之iPhone15行動電話遭到重置,被告吳紹
遠於逮捕當時遭扣之iPhone10行動電話亦遭被告吳紹遠輸入
錯誤密碼而還原至原廠設定等情,同經被告吳竣、吳紹遠2
人供承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數位鑑識實驗室113年度
數採助字第19號、第21號數位鑑識報告(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1號卷㈠第493頁至第503頁、第517頁
至第523頁)、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113041鑑定報
告(見同卷㈡第29頁至第40頁),是前述2行動電話原本通訊
之內容即無從還原,亦無法從中檢視被告吳竣、吳紹遠2人
是否與本案涉案之人間存有往來或通聯。
㈧被告吳紹遠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與同案共犯
古博文認識,且當日係應同案共犯古博文之請而前來基隆現
場等情,徵諸案發當日被告吳紹遠遭逮捕之際,並未在其身
上查獲其他違禁物,被告吳紹遠亦非到場要向同案被告高永
麟受領本案包裹之人(由前開說明,可知此一分工係由同案
被告曾柏威、林炘緯負責),被告吳紹遠在現場亦未與同案
被告高永麟、曾柏威、林炘緯或當晚亦有到場之同案共犯潘
駿承等人有任何實體接觸,則被告吳紹遠此部分供述明顯不
利於己,且未見被告吳紹遠有何刻意迎合辦案人員之情形,
由被告吳紹遠於偵查中尚知否認犯行乙情,益見其就此部分
不利於己之供述顯非虛構。甚至若被告吳紹遠自始至終均不
承認與同案共犯古博文相識,或係受其指示到場,被告吳竣
、吳紹遠2人當晚在場之行動雖屬詭譎,亦難與本案相互勾
稽。換言之,被告吳紹遠與同案共犯古博文相識,當晚前往
該處亦係受同案共犯古博文之指示等情,既屬被告吳紹遠對
己不利之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可信為真,從而其
就此部分事實之自白即可認定無誤。
㈨被告吳紹遠雖係受同案共犯古博文之指示前往現場,但被告
吳紹遠指稱:伊係接受同案共犯古博文之委託到該處等候要
還款給同案共犯古博文之人,且須代同案共犯古博文收取債
款100,000元等語,僅係空言,欠乏實證。尤其同案共犯古
博文在境外,一切聯絡皆須透過行動電話(被告吳紹遠亦稱
:係以TELEGRAM聯繫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2544號卷㈠第160頁;且被告吳紹遠又稱:同案共犯古
博文一再叫伊再等等語,見同卷㈠第267頁,可見被告吳紹遠
於現場等候當時,仍在與同案共犯古博文聯繫),被告吳紹
遠輸入錯誤密碼導致其行動電話遭重置而無法確認原先存在
之通訊內容,有如前述,足見被告吳紹遠就其當晚到場之緣
由此部分說詞,全無佐證可憑。又查被告吳紹遠就其當晚係
代同案共犯古博文前往基隆收取債款之辯解,亦有下列與事
理不相合之處,自可認定被告吳紹遠所辯稱之到場緣由純屬
虛構,毫無可信:
⒈被告吳紹遠雖辯稱:伊受同案共犯古博文所託前往基隆市仁
一路等人等語,然徵諸同案被告高永麟亦與同案共犯古博文
相識,且聽受其指示於同一晚前往基隆市仁一路,足見同案
共犯古博文可委託收款之人非僅被告吳紹遠,則何以同案共
犯古博文須找被告吳紹遠(居住地址係在新北市樹林區,與
基隆市仁愛區相隔遙遠,並無地理之便)?若僅係找人幫忙
收錢,同案共犯古博文既已找同案被告高永麟到該處領取本
包裹,且依前揭說明,同案被告高永麟領取本案包裹後,會
再將本案包裹送交當晚也同樣開車到達現場附近等候之同案
被告曾柏威、林炘緯,則同案被告高永麟亦可再去領款(且
若是同案被告高永麟收取該筆債款,亦可作為同案被告高永
麟約定報酬600,000元之一部,減省後續報酬款項交付之繁
瑣)。何以同案共犯古博文捨此不為,刻意找被告吳紹遠專
程由新北市樹林區開車前來基隆市仁愛區?已未見被告吳紹
遠此一說詞之合理性。
⒉被告吳紹遠又辯稱:同案共犯古博文並未告知要等候者為何
人,僅單方面要求被告吳紹遠繼續等下去等語,然此一要求
顯然莫名而不合常情;若果有要等候之人,同案共犯古博文
並無刻意隱瞞其身分或外貌特徵之道理可言(畢竟,若被告
吳紹遠所述為真,其自當在後續見面並確認彼此身分時,對
於該人之身形、特徵、外貌等皆有所悉,否則無法確認彼此
之身分,自無從完成收取債款之任務),同案共犯古博文亦
無隱瞞與對方相約時間、地點之必要,而僅籠統要求被告吳
紹遠抵達現場等候卻又甚麼都不告知。被告吳紹遠抵達仁一
路之時間,依前揭說明係在當晚9時6分,有如前述,被告吳
紹遠為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人員逮捕之時間為同晚10
時34分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4號卷㈠
第73頁至第74頁拘票暨拘提報告所載時間、同卷㈠第95頁法
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執行開始時間之記載
),足見被告吳紹遠到場等待約1小時半左右,若加上被告
吳紹遠與同案被告吳竣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之
時間為當晚7時48分(見同卷㈠第49頁所載出車時間),被告
吳紹遠當天就同案共犯古博文所請託取款的這件事情,所耗
時間已將近3小時。又依被告吳紹遠所述:同案共犯古博文
並未與伊約定報酬等語(見同卷㈠第265頁),則被告吳紹遠
何以願意抵達現場仍繼續平白等候?觀諸被告吳紹遠又供稱
:伊正準備離開的時候,車子還在停車格內就被警察抓,當
時沒有人指示伊離開,是伊不想再等下去等語(見同卷㈠第2
65頁至第266頁),可見上開情形若果為同案共犯古博文之
指示,實屬荒謬,顯非社會一般託人做事可見之情形。是被
告吳紹遠所述此等情節顯然有悖情理,更難信為實。
⒊遑論被告吳紹遠聲稱將扣案行動電話還原成原廠設定,係因
自己另外涉及毒品案件,但能作為其前揭辯詞佐證之證明方
法,如依其所述,盡皆存儲在其行動電話內,則被告吳紹遠
將其行動電話還原成原廠設定,不單令其所辯僅餘空言,更
讓人對於被告吳紹遠之行動電話還原成原廠設定是否有其他
理由,存有疑慮。
⒋此外,被告吳紹遠抵達同案共犯古博文所指地點後,車輛先
後移動停車地點達3次之多,所移動之地點彼此間之直線距
離亦不遠(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4號卷㈠
第424頁相對位置地圖),則若被告吳紹遠只是要到場等候
同案共犯古博文所指示之人,向其收取債款,何須在位置相
近之地點接連更換停車位置?何以不在更容易約見之地點或
更方便久候之處等候即可?益見被告吳紹遠此舉違常,其所
為與其聲稱之目的難認相符。
⒌再者,本案涉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即逾10,000公克,
在具有施用毒品惡習者之間,可賣得之價格不斐,依法院職
務上常見之買賣情形,當有數千萬元之譜。對同案共犯古博
文而言,當晚既係同案被告高永麟接受指示提領本案包裹,
及同案被告曾柏威、林炘緯等人須將收到的本案包裹運送至
後續指定之地點,可見同案共犯古博文當時之注意力應在本
案包裹及確認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否確認
落入同案共犯之掌握,又焉有為了區區100,000元(相較於
本案毒品所能換取之鉅額價金)要求其所認識之人即被告吳
紹遠於同一時間前往同一地點等候,還要隨時與被告吳紹遠
聯繫何時、何地、向何人收取款項之可能?
⒍被告吳紹遠曾一度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小祖宗只要伊向他
回報伊所監視之人的情形,伊真的不知道小祖宗要伊監視的
人在做甚麼,所以不認罪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544號卷㈠第162頁、第163頁),被告吳紹遠後
來雖翻異前詞,然由被告吳紹遠此一說法,益見被告吳紹遠
前揭所稱是到基隆等人來還同案共犯古博文債款之辯解,確
有不實,被告吳紹遠當晚確係受同案共犯古博文之指示,到
場監視。
⒎被告吳紹遠於查獲當晚與同行駕駛車輛之同案被告吳竣於10
時8分以後重新將駕車回到仁一路上並停在東方帝景大樓斜
對角之路邊停車位後,仍維持車輛發動之狀態,並於同日晚
間10時34分許欲離開現場之時為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
人員逮捕,被告吳紹遠意欲離開現場之此一時間點,恰係同
案被告高永麟於晚間10時8分許第一次進入東方帝景大樓欲
提領本案包裹而適逢櫃台管理人員不在,因而外出仁一路走
回其停車位置後,再於10時14分許第二次進入東方帝景大樓
,並於欲提領本案包裹而為執法人員逮捕之同一時間段。被
告吳紹遠與同案被告吳竣駕車在停車格內停妥後,仍不將
引擎熄火,顯係維持隨時可以駕車離開現場之狀態,倘若被
告吳紹遠確係受託取款,在尚未接獲告知交付款項之人有何
特徵之情形下,何以在將車停妥於停車位後,還刻意維持引
擎發動而可隨時離開之狀態?由是益見被告吳紹遠之行跡詭
譎,與其所述之情境難認合致。又徵諸前述,同案被告高永
麟領取本案包裹後將依指示把本案包裹交付給駕駛車輛停在
附近停車場的同案被告曾柏威、林炘緯,此後本案包裹則由
同案被告曾柏威、林炘緯另依指示運送;換言之,在基隆市
○○路000號東方帝景大樓此處之行動即將告終,若是以監視
收取本案包裹、交付本案包裹之行為為其到場之目的,則在
同案被告高永麟領取本案包裹後,即已達成目的而無須再滯
留現場。從而被告吳紹遠聲稱:伊於此時已不顧同案共犯古
博文仍請求其留在該處稍等,而決定逕行離開現場等語(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4號卷㈠第266頁),
此等於時間上之巧合,應非無故。
⒏又參以被告吳紹遠先前曾稱其之所以願意接受同案共犯古博
文不合常理之委託,係因要還同案共犯古博文人情,此之所
謂人情,據被告吳紹遠所述,則係本案發生前4、5年,被告
吳紹遠牽扯殺人未遂案件,是同案共犯古博文去跟對方協調
,且幫忙出和解金(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
544號卷㈠第268頁),若被告吳紹遠確係本於積欠同案共犯
古博文之人情而接受指示前來,又何以會在受託之事情尚未
成就,且同案共犯古博文仍請求其繼續等候之時,轉而不願
意再幫同案共犯古博文?被告吳紹遠所聲稱之此一轉折,實
嫌虛矯而悖乎常情,更難遽信為真。反而應認被告吳紹遠在
此時係認為其監視工作已告終,而可以離開現場,方合乎情
理。
⒐從而被告吳紹遠雖可認定確係受同案共犯古博文之指示前往
同案被告高永麟收取本案包裹之現場附近等候,但其目的絕
非代同案共犯古博文領取債款,而必然與同案共犯古博文當
晚指揮同案被告高永麟等人領取本案包裹及後續交由同案被
告曾柏威、林炘緯等人運送之事有關,被告吳紹遠自述之到
場監視等語,方屬真實。
⒑至被告吳紹遠雖又辯稱:伊與其他同案被告高永麟、曾柏威
、林炘緯等人皆不相識,足見並未參與等語。然所謂監視之
工作,本質上就是以受監控之人不知道自己遭監控為必要,
如若受監視之人明知自己遭到監視,監視之人自可能因為遭
發覺而被受監視之人擺脫。何況現今科技發達,數位影像充
斥,同案共犯古博文指示被告吳紹遠之同時,僅需提供受監
視之人(同案被告高永麟)之相片、車輛資料,被告吳紹遠
即可按圖索驥,完成監視之任務。故被告吳紹遠此部分辯解
,即便屬實,亦不妨於其即為擔任領取本案包裹時加以監視
之角色分工,不能因而即為對被告吳紹遠有利之認定。
⒒承前,被告吳紹遠雖又以其並未參加本案TELEGRAM程式中之
「大吉大利」群組,通訊紀錄中又查無被告吳紹遠與同案被
告高永麟、曾柏威、林炘緯等人之任何聯繫,然此亦與被告
吳紹遠在本案所擔任之到場監視角色並不相違,同樣無從因
此即為對被告吳紹遠有利之認定。
⒓被告吳紹遠之辯護人雖又為被告吳紹遠辯稱:本件可能是同
案共犯古博文誘騙被告吳紹遠至現場附近擔任取款車手收取
詐騙款項之可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7頁),然若被告吳紹
遠欲為此抗辯,且此抗辯為真,對其最有利之證據方法即其
行動電話中之聯絡內容,惟被告吳紹遠持以與同案共犯古博
文聯繫之行動電話既已遭回復原廠設定,有如前述,則其抗
辯同屬空言,欠乏證明,仍無可信實。反觀前述各項,被告
吳紹遠既曾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係到場監視,且同案共犯古
博文當晚正密切注意同案被告高永麟提領本案包裹之事,難
認尚可分心處理他務,則被告吳紹遠所接獲同案共犯古博文
之指示,自當亦係與本案包裹之提領有關,不再贅敘。
⒔再就被告吳紹遠所抗辯之收取100,000元部分,本院前已敘明
此節係被告吳紹遠單方面之空言,無可信實;被告吳紹遠之
辯護人雖執此發揮,認被告吳紹遠之行為與本案包裹所涉及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金落差甚遠,故被告吳紹遠當晚抵
達現場所為與本案運輸毒品之行為無涉等語,均因被告吳紹
遠所述此節顯非事實,而屬虛捏,自無再加指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㈩被告吳紹遠既可認定係接獲同案共犯古博文之指示到場監視
同案被告高永麟領取本案包裹之事,則其自有參與本案運輸
毒品之犯行;否則以第一級毒品運輸犯罪之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任何參與此等犯罪之人勢必謹慎行事,決不會於
事前即輕易向無關之人洩露,被告吳紹遠既可知悉且分派作
為到場監視之工作,自屬本案共同謀議、分工之一員而有參
與本件運輸毒品之犯罪無誤。
被告吳竣亦全般否認參與本件運輸毒品之犯行,且以前揭情
詞為辯。然查:
⒈徵諸被告吳竣在本案中之參與情形,其於現場遭查獲當天下
午7時48分以其自己之名義並持自己信用卡刷卡租用汽車,
並駕駛該車搭載同案被告吳紹遠前來基隆,於同日晚間9時6
分許抵達仁一路接近東方帝景大廈之路邊停車位,暨後續駕
駛該車兩度移動車輛,最後於同日晚間10時34分許為法務部
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人員逮捕等情,皆已認定如前,足見被
告吳竣為本件事情確已耗費數小時之時間,首應敘明。
⒉被告吳竣辯稱:同案被告吳紹遠要伊陪他一起去基隆收錢,
但沒有說要跟誰收錢,也沒有說要收多少錢,同樣也沒提到
可以分多少錢,更沒說是為誰收錢,伊只是因為同案被告吳
紹遠是伊朋友,就願意為其花錢租車並開車載送同案被告吳
紹遠至基隆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
4號卷㈠第244頁至第245頁、第246頁),換言之,被告吳竣
不只耗用自己時間,還投入金錢、駕駛車輛之精力以及無端
莫名所以地將車駕駛到基隆停車在路邊等待等等,且依被告
吳竣所述,其並未求取任何回報,所做諸項皆只是因為被
告吳紹遠是朋友,參諸被告吳竣又稱其並未就相關各節詢
問過同案被告吳紹遠,一切均推稱當時就在滑手機等語(見
同卷㈠第246頁、第247頁),則其所為已難認合乎常情。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紹遠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於113年3月2
5日晚間出發往基隆前,有向被告吳竣告知是小祖宗(即同
案共犯古博文)要伊去基隆看人及收錢,小祖宗只要伊向其
回報伊所監視之人的情形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544號卷㈠第161頁、第162頁),核與被告吳竣
之陳述相悖;此外,被告吳竣亦聲稱:伊等到自己想離開
時就被警察攔了等語(見同卷㈠第247頁),同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吳紹遠證稱:伊等到不想等,就跟同案被告吳竣說要
走了等語(見同卷㈠第266頁)亦有兩歧,參諸被告吳竣上
開陳述亦僅空言,是其否認之各情是否可採,仍非無疑問。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紹遠就被告吳竣當日何以參與及所知程度
為何,先後已有矛盾之供述: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紹遠於113年3月26日警詢時陳稱(並非以
此作為認定被告吳竣犯罪之證據,而係作為證人吳紹遠歷
次陳述不一之彈劾證據):當日是被告吳竣租車後,駕車
載伊至基隆,目的是同案共犯古博文請伊與被告吳竣2人一
起到基隆收取他人積欠之債款,同案共犯古博文是用TELEGR
AM作為與伊及被告吳竣之聯繫工具,至於報酬還沒說,只
有要伊先幫他領錢,拿到後再跟伊說給多少,被告吳竣也
是一樣,要等拿到錢才會說報酬,被告吳竣認識同案共犯
古博文,但不知道認識多久、怎麼認識,伊認識同案共犯古
博文之後才知道他們也認識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544號卷㈠第78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82頁)
。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紹遠於113年3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
當天駕駛到基隆的車輛是被告吳竣所租,出發前有向被告
吳竣說是「小祖宗」(即同案共犯古博文)要伊去基隆看
人及收錢,但就伊所知被告吳竣與「小祖宗」不認識等語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4號卷㈠第161頁
、第162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紹遠於113年5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則稱:
伊雖然會開車,但當天因為伊所駕駛之BMW車輛避震壞掉及
保養,且因伊沒有駕照及信用卡,所以請被告吳竣載伊去
基隆,租車的錢是被告吳竣刷卡支付,過程中被告吳竣並
未詢問要跟何人收錢,等待期間被告吳竣在玩手機,伊只
有向被告吳竣說是要來收錢,沒有說要來看人,停車地點
是伊按照同案共犯古博文指示之地址,要被告吳竣停車的
,伊不清楚被告吳竣與同案共犯古博文是否認識,他們的
事情伊全不知情,當天就是伊要去找被告吳竣聊天,恰好
同案共犯古博文要伊去收錢,才找被告吳竣一起去等語(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4號卷㈠第264頁、
第265頁、第266頁、第268頁)。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紹遠於113年6月6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
調查站接受詢問時供稱(並非以此作為認定被告吳竣犯罪
之證據,而係作為證人吳紹遠歷次陳述不一之彈劾證據):
同案共犯古博文當天託伊至基隆幫忙收取款項,沒有報酬,
伊與被告吳竣從新莊租車開到基隆,因為伊車子壞了,要
保養,所以不能開自己的車,伊又沒有信用卡,才另外以被
告吳竣名義租車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2544號卷㈠第413頁、第418頁)
⑸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紹遠於113年7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又稱:
同案共犯古博文尚未指示下一步,伊與被告吳竣就被抓了
,同案共犯古博文亦未告知伊或被告吳竣收到錢後要如何
處置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4號卷㈡
第44頁)。
⑹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紹遠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接受交
互詰問時證稱:伊當天臨時找被告吳竣來基隆,因為車子
避震器壞掉要保養,所以請被告吳竣租車開去基隆,也只
有向被告吳竣說是要來基隆收錢,伊好像有跟被告吳竣提
到是誰說要來收錢,但不知道被告吳竣有沒有聽到,同案
共犯古博文叫伊看人是指看要還錢的人,但伊並未叫被告吳
竣也要看,被告吳竣到基隆後就在車上玩手機,當天是剛
好在去找被告吳竣的途中臨時接到同案共犯古博文來電請
伊收錢,伊才找被告吳竣刷卡租車過去,但伊沒有跟同案
被告古博文提到要其負擔租車費用,也沒有跟被告吳竣說
租車的錢怎麼分攤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4頁至第56頁)。
⒌承前,就被告吳竣是否認識同案共犯古博文、是否與其同受
同案共犯古博文之指示、有無向被告吳竣提及同案共犯古
博文等節,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紹遠之證述顯有前後不一之矛
盾;此外,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紹遠歷次陳述中亦可見其他前
後陳述相悖之情形,加以證人及同案被告吳紹遠經本院認定
其雖否認,然確有參與監視同案被告高永麟提取本案包裹之
情事,足徵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紹遠之陳述實難為據。故本件
之判斷自不能陷於同案被告吳紹遠歷次虛假之供述中,而需
檢視被告吳竣在其中有何行動。
⒍至被告吳竣之辯護人雖屢屢引用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紹遠之陳
述作為被告吳竣對本案毫無所悉之佐證,然同案被告吳紹
遠所述既多見虛謊,被告吳竣之辯護人縱加以引用,亦不
過糟粕,仍無足令本院逕為對被告吳竣有利之認定,一併
敘明。
⒎承前所述,被告吳竣於當日晚間受同案被告吳紹遠之指示租
車,又駕駛該車搭載同案被告吳紹遠至基隆市○○區○○路000
號東方帝景大樓附近,且在並無任何合理可見原因之情形下
,三度變換停車位置(惟皆在可觀測東方帝景大樓出入口之
位置),被告吳竣聲稱從未質問同案被告吳紹遠,單純依
其指示在該處附近停等逾1小時,其所稱未加詢問乙情已明
顯未合情理。且於最後一次停車地點將車停妥後,即未將引
擎熄火,倘若被告吳竣與同案被告吳紹遠當時即已無滯留
現場久候之意思,何以仍須將車停妥而不將引擎熄火,何以
被告吳竣及同案被告吳紹遠皆供稱是警察逮人的時候才正
想要離開?渠等就此部分之所述亦明顯不合理。被告吳竣
對於同案被告吳紹遠當日到場之理由應有所悉,其因而接受
同案被告吳紹遠之指示數度更換停車位置,又在車輛停妥後
並未將引擎熄火而繼續等候等等各項不合常情之行動,方符
情理。
⒏對被告吳竣而言,如若其並未參與本案,則由扣案之行動電
話iPhone 15之內容,當可輕易還原真相(被告吳竣聲稱:
該iPhone 15行動電話為其主要使用之電話等語【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4號卷㈠第145頁】,換言之
,被告吳竣與同案被告吳紹遠當日如何聯繫,即應可從中
究明);然其前揭扣案行動電話竟遭到重置而無從還原先前
之內容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則若被告吳竣所述屬實,焉
有使其行動電話內容遭到重置之理?
⒐再者,被告吳竣前揭遭重置之行動電話係在扣案狀態下遭到
重置(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4號卷㈠第14
6頁),參以被告吳竣於遭逮捕後,其行動自由即受到限制
,更無從在執法人員之監視下重置行動電話。則參諸其扣案
行動電話關於清除裝置之說明(見同卷㈠第137頁),可見係
持有該行動電話裝置代號與密碼之他人可以透過遠端操作清
除該行動電話之全部資料。換言之,該行動電話雖係從被告
吳竣身上扣得,被告吳竣亦聲稱該行動電話為其所有(見
同卷㈠第145頁,且被告吳竣亦稱:伊並未將APPLE ID密碼
給其他人等語,見同卷㈠第245頁),然由他人可以遠端清除
該行動電話之資料,可見應係交付予被告吳竣使用之工作
機無誤(相較於其他當日為警逮捕之同案被告皆願意配合偵
查機關檢視行動電話,被告吳竣堅持拒絕讓其行動電話接
受檢視,足使該扣案之行動電話無從如同一般查扣行動設備
之標準流程-立即調整為飛航模式,而仍有可能進行遠端清
除作業,果然該行動電話就遭知悉密碼之人由遠端予以清除
、重置)。
⒑又徵諸同案被告高永麟、曾柏威、林炘緯、吳紹遠被逮捕時
,身上均被扣得iPhone行動電話2支(見各被告扣押物品目
錄表),與被告吳竣無異,且其中均有1支iPhone行動電話
係作為本案聯繫使用,同經同案被告高永麟、曾柏威、林炘
緯等人供述在卷,至同案被告吳紹遠則係稱該扣案其中一支
iPhone是與同案共犯古博文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焉有無關
係之數人於同一時、地因形跡可疑或有具體跡證而為警逮捕
,卻同樣均攜帶2支iPhone?益見此數人之組合並非出自隨
機。如此之巧合豈不更啟人疑竇?是由此一情況證據,益徵
被告吳竣該扣案遭清除重置之行動電話應同為聯繫本案使
用之工具,方有遭持有該iPhone註冊用戶密碼之不詳之人進
行遠端清除、重置之必要。
⒒被告吳竣既與同案被告吳紹遠至運輸第一級毒品提領毒品包
裹之現場,徵諸此類犯罪之嚴重性乃眾所周知,且所涉及之
利益至為龐大(本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逾10,000
公克,依法院辦案實務經驗,末端毒品販賣之零售價格合計
非僅千萬而已),風險甚高,同案被告吳紹遠又與被告吳竣
為朋友,依雙方之陳述,甚至會在空閒時在一起聊天,雙
方關係非惡,同案被告吳紹遠並無陷害被告吳竣之動機,
本件同案被告吳紹遠既經認定係到場擔任運輸第一級毒品之
監視工作,自無可能任意拖人下水(尤其是與之關係不惡之
友人即被告吳竣),且因此類犯罪行為須嚴守秘密,更無
任令無關之人出現之可能,由是益徵被告吳竣確實知悉並
參與本案,方有租車搭載同案被告吳紹遠到場並始終陪同之
理。
⒓本件固屬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重罪,而同案共犯中,願意配合
坦承犯行者,即須面對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之刑事程序
,並將獲得有罪之判決,面臨長期自由刑之處遇;但空言否
認又積極湮滅證據者,反倒因欠乏直接證據,而容有僥倖脫
罪之機會,此顯非事理之平。毋寧在無直接證據之情形下,
法院若仍能藉由間接證據及本乎推理作用,依論理法則判斷
各項證據,得出犯罪嫌疑人確有參與犯罪之結論,同應依法
給予有罪之裁判。不能僅因直接證據或有不足,即縱放本得
依現有之間接證據仍能證明其有罪之嫌疑人。被告吳竣於
本案之參與行為,雖未能由其自身與同案被告吳紹遠各自屢
見不合理說詞之辯解,而有其果有參與本案監視任務之直接
證據,然綜合其當日之具體行為,仍非不能得出其之所以出
現在當場,確係與同案被告吳紹遠共同監視同案被告高永麟
領取本案包裹過程,而分工參與於本案運輸毒品之犯行。
⒔再承前述,被告吳竣之辯護人雖又為被告吳竣之利益辯稱
:其他被告均表明不知被告吳竣亦有參與本案等語,然被
告吳竣與同案被告吳紹遠之分工既係為幕後主持之人監視
第一線提領毒品包裹及轉送之過程,自不宜讓受監視者知悉
其存在,以免遭刻意規避而失去監視之作用,均有如論及同
案被告吳紹遠時之所述,不再贅言。
至被告吳竣、吳紹遠2人因自始至終均全然否認犯行,又查
無被告吳竣、吳紹遠2人在本案包裹入境前即已涉及本案之
任何具體證據,被告吳紹遠亦僅稱:同案共犯古博文在3月2
5日前2、3天才有跟伊提及收錢的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4頁
),自僅能從對渠2人有利之認定,同認渠等係在本案包裹
入境後才參與本案之運輸犯行。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被告高永麟、曾柏威、林炘緯、吳竣、
吳紹遠等5人各自之犯行均可認定,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被告高永麟之論罪:
⒈被告高永麟與同案共犯古博文等人謀議,由同案共犯古博文
安排將本案包裹經由航空運送業者運輸入境,雖遭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查覺而扣押,惟該扣押行為係在控制下
交付所為之國家偵查作為,並不影響該毒品於被告高永麟與
同案共犯古博文等人利用不知情之運送人員運送至我國境內
之具體行為,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又依行政
院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明定:「管制進出
口物品:……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
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可知海洛因並為行政院依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
方式」㈢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而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
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
區別運輸毒品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
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
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6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處罰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出口」之行為,是本條例係為懲治私運
政府管制物品之目的而設,所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
即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判斷標準,此與運輸毒品罪之立
法目的、保護法益不同,其既、未遂之解釋及判斷標準自屬
有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供參)。是
同案共犯古博文所委託之貨運業者已將本案包裹自泰國使用
貨運快遞方式運輸進入我國境內,顯見扣案海洛因已自泰國
起運且入境我國,揆諸前開說明,本案運輸、走私行為均已
完成而告既遂。是核被告高永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高永麟與同案共犯古博文等人共
同持有扣案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行為,為
渠等後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高永麟就前揭犯罪,與同案共犯古博文等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高永麟與同案共犯古博文等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運送人
員自泰國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即管制物品海洛因入境,為
間接正犯。
⒋被告高永麟私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乃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曾柏威、林炘緯、吳竣、吳紹遠等人之論罪:
⒈被告曾柏威、林炘緯、吳竣、吳紹遠等人均係自本案包裹運
送入境而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獲後,始參與本件犯罪,
彼時扣案附表一所示毒品既已遭查扣,僅將未含毒品之包裹
按址遞送,而為無害之控制下交付,均有如前述,該包裹內
客觀上並無任何毒品存在,是被告曾柏威、林炘緯、吳竣
、吳紹遠等人就此部分國內之運輸行為,自屬著手後無法完
成之狀態,而屬於未遂。
⒉是核被告曾柏威、林炘緯、吳竣、吳紹遠等人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曾柏威、林炘緯、吳竣、吳紹遠等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惟
被告曾柏威、林炘緯、吳竣、吳紹遠等人之行為僅止於未
遂,已如上述,而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
罪名之變更而言,本案僅係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自
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參見最高法院1
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併此敘明。
⒊至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之「運送」、「銷售」、「
藏匿」走私物品之行為,本質上均屬同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
物品罪之後續行為。故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後,倘僅單
純就他人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為運送之行為,應僅成立同
條例第3條之運送走私物品罪,而走私者嗣後自行運送者,
其運送走私物品之行為應為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所吸
收,惟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柏威、林炘緯、吳
竣、吳紹遠等人明確知悉本案毒品包裹係自國外運輸抵臺
,故亦無從以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相繩;公訴意旨
既未就此有所主張,本院自亦毋庸詳予審究,附此敘明。
⒋被告曾柏威、林炘緯、吳竣、吳紹遠等人就此部分犯行,與
同案被告高永麟及古博文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同應
論為共同正犯。
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556號、第6704
號併辦意旨書函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41號、第2542號、第2543號
、第2544號起訴書起訴本件被告高永麟、曾柏威、林炘緯、
吳竣、吳紹遠等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
,自已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是本院即應併予審理,併此說明
。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曾柏威、林炘緯、吳竣、吳紹遠等人運輸第一級毒品行
為,係屬著手後無法完成之狀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曾柏威、林炘緯、吳竣、吳紹遠等
人部分,均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所謂
「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之意。亦即自白内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
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否認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
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關,自不能認係就販賣毒品之
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而適用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高永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主觀犯意,對於渠等涉犯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罪有所
爭執,並未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高永麟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之情形,不
得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曾柏威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坦承運輸第一級毒品犯
行(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2號卷第382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認罪之意思表示
(見本院卷㈡第275頁),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予以減刑。
⑶被告林炘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不諱(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1號卷第373頁、本院卷㈡
第275頁),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
減刑。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
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即供應鏈),俾進一步擴大查
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瓦解整體上下游毒品供應
鏈,確實達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之目的。所謂供出毒品
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
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實質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
,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又緣於多
人分層參與運輸毒品之類型,具有多人分工合作,彼此互補
,分階段協力以共同完成運輸毒品之特性,亦即,整體運輸
毒品之過程具有上下游分層負責之不同角色供應鏈關係,缺
一不可,其中一個供應鏈如能供出其他供應鏈因而查獲,即
可能有效瓦解整體運輸毒品上下游脈胳關係,共同參與此類
型犯罪之多層次結構鏈,與共同參與單純買賣毒品之情形並
不相同。是所謂「供出毒品由來之人」,自包括供出共同運
輸毒品過程中,參與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部分行為之
共同正犯或共犯,並不侷限於必須供出毒品供應源頭之人,
始能落實鼓勵被查獲者供出參與毒品運輸過程中之供應鏈角
色,而能有效斷絕毒品供給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102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被告曾柏威主張其於偵查中供出同案共犯潘駿承因而查獲等
情,經本院向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及基隆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確認,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以113年10月4日調
隆緝字第11356526560號函檢附調查報告1份(見本院卷㈡第2
05頁至第208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以113年10月6日
基警一分偵字第1130113271號函檢附偵查報告1份(見本院
卷㈡第209頁至第213頁),均表明確實因被告曾柏威之供述
而查獲同案共犯潘駿承(另經法院羈押在案,並於本案審理
時經提解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是堪認被告曾柏威之行為確
已使偵查機關得以查獲共犯,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該條項之寬典。
⑵被告林炘緯主張其已向偵查機關供述本案上游以供追查(相
關對象因尚在偵查中,故不詳述),經檢察官當庭確認無訛
(見本院卷㈡第255頁),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⑶又考量被告曾柏威、林炘緯所涉本案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數量甚鉅,其所為助長毒品之散布,戕害國人健康,更因
施用毒品成癮者往往為謀獲取財物換得毒品之施用,而採取
危害社會治安之手段,造成社會威脅,本院認不宜依該條項
之規定對其2人予以免除其刑;是仍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
,適用該條項之減刑規定均予以減輕至三分之二。並因被告
曾柏威、林炘緯同有數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均依刑法第71條
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併此敘明。
⒋刑法第59條適用與否之說明:
⑴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又法院適用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如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尚
在依該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以上,即無所謂「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引用刑法第59條之餘
地,否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曾柏威、林炘緯參與本
案所運輸之毒品總毛重高達10,580.2公克),數量甚鉅,若
流入市面,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犯
罪,連帶敗壞社會治安,其參與毒品之運輸行為本身,客觀
上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此外被告
本案犯行已依未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
項規定遞減其刑,渠2人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2年6月)相
較原本之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其等之最輕法定刑度
已大幅減輕,綜合觀察被告曾柏威、林炘緯之客觀犯行與主
觀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而未見再有何足認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⑵被告高永麟所犯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無視國際上嚴格查
禁毒品之禁令,行為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高永
麟雖未坦承犯行,惟其本次運輸毒品入境我國即遭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查獲,毒品業經扣案,幸未流入市面,未及造成
更嚴重之危害,並考量被告高永麟係須提供其名義為包裹之
收受人,且須出面領取,實處於運毒集團之底層,並非核心
之犯罪地位,且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亦如前述
,是綜合上情,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
科以法定最低度無期徒刑,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難謂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⑶被告吳竣、吳紹遠雖有前揭未遂犯之減刑規定適用,然徵諸
渠等在本案之角色亦屬須到場而冒遭逮捕風險之人,同屬運
毒集團之底層,並非核心,同依前述考量,縱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規定,依未遂犯之規定科以法
定最低度即有期徒刑15年,較諸同案共犯,同有情輕法重之
情形,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乃同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均予酌減其刑,並因被告吳竣、吳紹遠同有數減
刑規定之適用,而依法遞減之。
⒌本案均不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輕理由之
說明:
⑴查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係以「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為前提,且就情節「『極為輕微』,縱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仍嫌『情輕法重』者」而言,蓋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本刑僅死刑、無期徒刑,均屬與社會
永久隔離之最重手段之刑罰,在此情形下,憲法法庭於法無
明文之情形下自行創造減刑規定,自應審慎適用,而非無視
區別濫行減刑,而悖於立法原意及憲法法庭裁判所揭示之法
律意旨。
⑵憲法法庭前開裁判所宣示適用減刑規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所定之刑,與本案被告所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其行為之態
樣已有顯著區別,並非該憲法判決明文適用之情形,得否逕
予援用,已非無疑,首應敘明。
⑶且本案情節在本案各被告依法減刑後,再無情輕法重之情形
,有如前述,自與憲法法庭所揭示應再給予減刑寬典之情形
不同。
⑷又查本案被告所涉及運輸毒品之數量非寡,業如前述,足見
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況各被告均已分別適用前揭減刑規定
,已足量處適當刑度,而無情輕法重或罪責不相當之情形。
遑論就被告曾柏威、林炘緯部分,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本已可審酌實際情形宣示免刑之判
決,更難認法院所受量刑之限制對被告曾柏威、林炘緯仍屬
苛酷,而需再援引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作為額外之減刑依
據,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5人均正值青壯,然皆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
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施用氾濫
,對國人之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甚深,竟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即參與運輸
第一級毒品之惡行,可見其漠視禁令,法紀觀念蕩然無存,
再以被告高永麟負責在境內接應毒品之角色,及被告曾柏威
、林炘緯接受轉運、被告吳竣、吳紹遠參與監看等分工,
可見於毒品入境後,該批毒品將先後置於被告高永麟、曾柏
威、林炘緯等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犯罪參與程度,所運輸之海
洛因數量龐大,行為甚無足取,又衡酌各被告先前素行情形
,有各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並考量
各被告各自坦承、否認之犯後態度不一,暨考量渠等所參與
運輸之毒品,在運抵臺灣地區後旋遭查獲,尚未散布而毒害
國民之健康,對社會尚未造成重大不可彌補之損害,且目前
尚無證據證明渠等已獲取報酬,及渠等係在自境外起運前、
抑或在關務人員查獲後加入之參與情形,兼衡其等各自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院審理時各自所陳報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見本院卷㈡第277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而不存在,無從沒收銷燬外,
連同其包裝袋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
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係供本案各被告分別參與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各被告供述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再者,自被告吳紹遠處扣
得之行動電話(iPhone 10)1支,雖經被告吳紹遠還原至原
廠設定,但衡諸被告吳紹遠自承當日與同案共犯古博文密切
聯繫之情形,及其係以該行動電話與同案共犯古博文聯絡(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4號卷㈠第417頁)
,被告吳紹遠必然使用該業遭還原至原廠設定之行動電話作
為渠等間之通訊工具無誤(否則亦無還原至原廠設定之必要
),從而被告吳紹遠雖否認犯行,然該行動電話同應諭知沒
收。至扣案之曾柏威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3)1支、扣案
林炘緯行動電話(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
,均查無與本案聯繫相關之證明,曾柏威亦供稱係以扣案之
iPhone 7行動電話聯繫本案而非前揭行動電話,其他扣案之
行動電話亦查無與本案相關之聯絡內容,是就此部分扣案之
行動電話,自亦均無從諭知沒收。
⒊本案被告高永麟、曾柏威、林炘緯等人雖供稱有約定報酬,
但亦均稱尚未實際領取報酬等語,其餘被告則全部否認參與
本案,自無從查證有無犯罪所得,且本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本案各被告確已獲有犯罪所得,自均無從宣告沒收,一併指
明。
⒋至其餘扣案物品,未見與本案之關聯性,亦非違禁品,檢察
官復未就行動電話以外之物聲請沒收,本院自毋庸再加審認
有無沒收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高永麟、曾柏威、林炘緯、吳竣、吳紹遠等人與同案共
犯古博文等人基於參與運輸毒品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於古
博文等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劉上銘及前揭被告5人組
成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運輸毒品犯罪,
而為上開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因認被告高
永麟、曾柏威、林炘緯、吳竣、吳紹遠等人亦有涉犯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
⒉被告曾柏威、林炘緯、吳竣、吳紹遠等人亦與同案共犯高永
麟及古博文等人就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屬管制物品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自泰國私運進口而運輸來臺」之階段(即113年3
月21日本案包裹寄送抵達臺灣地區前),亦均係共同基於運
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而為之,因認
被告曾柏威、林炘緯、吳竣、吳紹遠等人就此部分亦有參
與,是渠等此部分之所為,同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
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
分工明確為必要。其107年1月3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部
分敘載略以:新興犯罪組織雖有可能因企業、公司化之經營
而以營利為目的,然將犯罪組織定義限於均需有牟利性,恐
過於狹隘,且使執法蒐證及舉證困難,導致具有眾暴寡、強
凌弱,常對民眾施以暴利、脅迫等危害社會甚鉅之持續性組
織犯罪行為,僅因難以舉證該組織具有牟利性質,而無法有
效訴追及嚴懲不法,顯已背離人民之法感情及對法的期待,
而有修正必要。又參照西元1994年11月21日聯合國會員國發
表「那不勒斯政治宣言和打擊有組織跨國犯罪的全球行動計
畫」後,於1996年7月24日第47次全體會議中,對組織犯罪
給予定義,可知追求利潤之牟利性可為組織犯罪之特徵之一
,但非必要之特性,是以,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的組織活動,均應納入組織犯罪之定義規範以為妥適。詳為
說明修正犯罪組織定義關於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緣由(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刑事判決參照)。故該條修
定為「持續性」或「牟利性」,係因「牟利」雖為組織犯罪
之特徵之一,但非必要之特性,惟就依立法意旨觀之,並無
否定「持續性」仍應列為犯罪組織之要件,此觀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益明。經查,本案係因單次運輸扣案如
附表一所示毒品,本案被告乃分別參與分工業如前述,由被
告5人之參與模式觀之,足認其等僅係為立即實施本案運毒
犯罪而隨意組成,難認具持續性。且彼此間亦無任何隸屬關
係,亦未見有何證據足以證明本案被告5人有何後續繼續參
與相關行為之約定,是渠等僅係就本案單次犯罪行為之相互
合作,難認已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定義之「犯罪組織」,
自無從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與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前揭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判例)。經查: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柏威、林炘緯、吳竣、吳紹遠等人亦涉犯
自泰國將第一級毒品暨具管制物品性質之海洛因運輸入境之
行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既遂
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罪
嫌,無非係以前揭肯認被告曾柏威、林炘緯、吳竣、吳紹
遠等人確有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所援引之各項證據方法,為
其主要論據。
⒉然本案毒品包裹係113年3月21日運抵臺灣地區經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人員察覺有異,移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以氣
相質譜檢儀檢驗,查扣本案包裹內之本案毒品包裹,已如前
述。
⒊依被告曾柏威、林炘緯、吳竣、吳紹遠等人之供述,均未見
渠等供承在113年3月21日之前即已接獲指示或與人約定接送
本案包裹,查扣之行動電話經法務部調查局解碼之結果,亦
未見有何關於本案之聯絡紀錄係早於同年月21日,聯絡群組
「大吉大利」亦可見係同年月25日創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3號卷第41頁截圖),則在113年3月2
1日之前,被告曾柏威、林炘緯、吳竣、吳紹遠等人是否已
於113年3月21日本案包裹入境之前,即有參與本案毒品包裹
自國外運輸入臺,實非無疑。綜觀全卷卷證,亦無任何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曾柏威、林炘緯、吳竣、吳紹遠等人知悉
並參與將本案毒品包裹自泰國進口抵臺,自亦無從佐證被告
曾柏威、林炘緯、吳竣、吳紹遠等人就私運第一級毒品自
泰國入境臺灣部分,與同案被告高永麟、古博文等人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綜上,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就古博文等人及
同案被告高永麟自泰國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私運進口而運輸來臺」此一階段之行為,無從逕對被
告曾柏威、林炘緯、吳竣、吳紹遠等人率以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相繩。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柏威、
林炘緯、吳竣、吳紹遠等人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開
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具實質上一罪及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高永麟、曾柏威、林炘緯、吳竣
、吳紹遠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部分,及被告曾柏威、林炘緯、吳竣、吳紹遠等
人就113年3月21日以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
輸第一級毒品(既遂)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既遂)罪部分,均有未洽,惟所指此部分犯
罪設如成立,應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明志、周啟
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一:
品項 數量 備註 粉末伍包(均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各壹只) 拆封前毛重10,580.5公克,驗餘淨重10,388.14公克,純質淨重8,120.64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310號鑑定書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 與本案關係 備註 1 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 壹支 裝有虛擬門號卡0000-000000號電話即本案包裹收件聯絡用電話 被告高永麟逮捕時查扣 2 iPhone 11行動電話 壹支 劉上銘交付被告高永麟作為聯繫本案使用 被告高永麟逮捕時查扣 3 iPhone 7行動電話 壹支 被告曾柏威聯繫本案使用 被告曾柏威逮捕時查扣 4 BENTEN行動電話(含門號卡0000000000號) 壹支 被告林炘緯聯繫本案使用 被告林炘緯逮捕時查扣 5 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 壹支 被告林炘緯與「小祖宗」聯繫本案使用 被告林炘緯逮捕時查扣編號D-2 6 iPhone 10行動電話 壹支 被告吳紹遠與古博文聯繫使用 被告吳紹遠逮捕時查扣 7 包裝軟管 肆拾貳個 夾藏附表一毒品之用 編號A-4 8 包裝紙盒 參拾貳個 同上 編號A-5 9 香皂 貳拾貳個 同上 編號A-6 10 包裝軟管 貳拾肆個 同上 編號A-7-1 11 包裝軟管 參拾個 同上 編號A-7-2 12 香皂 壹拾個 同上 編號A-8 13 包裝紙盒 伍拾肆個 同上 編號A-9 14 包裝軟管 參拾個 同上 編號A-10-1 15 包裝軟管 參拾壹個 同上 編號A-10-2 16 香皂 壹拾貳個 同上 編號A-11 17 包裝紙盒 伍拾肆個 同上 編號A-12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000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
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
物品進口。
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
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
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