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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交付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6號                    114年度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應澤揚 選任辯護人 林三元律師 戴連宏律師 余德正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 第717號),聲請交付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錄影檔案 ,並禁止再行轉拷、複製,且就所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釐清及確認起訴書所載非供述證據之譯文 及相關資料等文件,是否與卷內扣案之黑色4TB行動硬碟內 儲存資料內容相符,以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3條規定,聲請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錄影檔案等語 。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 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717 號案件審理中。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 錄影檔案,係起訴書證據清單(二)非供述證據編號20所列 之證據(待證事實詳如起訴書所載),而攸關聲請人防禦權 行使及辯護人辯護方向,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爰依 前揭規定,准予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轉拷交付如附表 所示之錄影檔案,而為免相關人隱私資料遭揭露,爰禁止聲 請人再行轉拷、複製,且就所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檔案名稱 起訴書證據清單(二)非供述證據編號20所列之證據名稱 1 詹淳淳筆記型電腦資料MDAC銷售講義與業訓錄影-GTEX T3 「房巢公司業務員受訓課程」(扣押物1-7應澤揚黑色4TB行動硬碟/詹淳淳筆記型電腦資料MDAC銷售講義與業訓錄影-GTEX T3)

2025-03-27

TCDM-114-聲-186-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交付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6號                    114年度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應澤揚 選任辯護人 林三元律師 戴連宏律師 余德正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 第717號),聲請交付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錄影檔案 ,並禁止再行轉拷、複製,且就所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釐清及確認起訴書所載非供述證據之譯文 及相關資料等文件,是否與卷內扣案之黑色4TB行動硬碟內 儲存資料內容相符,以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3條規定,聲請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錄影檔案等語 。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 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717 號案件審理中。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 錄影檔案,係起訴書證據清單(二)非供述證據編號20所列 之證據(待證事實詳如起訴書所載),而攸關聲請人防禦權 行使及辯護人辯護方向,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爰依 前揭規定,准予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轉拷交付如附表 所示之錄影檔案,而為免相關人隱私資料遭揭露,爰禁止聲 請人再行轉拷、複製,且就所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檔案名稱 起訴書證據清單(二)非供述證據編號20所列之證據名稱 1 詹淳淳筆記型電腦資料MDAC銷售講義與業訓錄影-GTEX T3 「房巢公司業務員受訓課程」(扣押物1-7應澤揚黑色4TB行動硬碟/詹淳淳筆記型電腦資料MDAC銷售講義與業訓錄影-GTEX T3)

2025-03-27

TCDM-114-聲-187-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2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簡宏宇 聲 請 人 周宇輝 年籍及住居均詳卷 代 理 人 余德正律師 涂登舜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266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裁定依卷內被告之供述、被告於113年4 月7日以其個人臉書帳號「簡宏宇」發布之貼文、證人、聲 請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甚明等相關附卷資料,詳加審酌 後,認被告涉犯誹謗罪嫌重大,因而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二、抗告人即被告簡宏宇(下稱被告)就原審准許提起自訴(即 誹謗)部分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參原裁定所附證人李 學欣與證人胡育涵之聊天紀錄,李學欣固曾向胡育涵表示: 「不是。所以紅魚(註:指被告)臉書說的髒東西是指他, 他們昨天中午剛好元隔壁桌。」,然從2人間對話内容看不 出「被告有告知李學欣與胡育涵『聲請人在M&CO餐廳内有偷 拍其他客人裙底風光』之情事」,2人僅就被告之臉書發文進 行討論,自難認被告曾向李學欣、胡育涵轉述聲請人曾為偷 拍。另參原裁定所附被告與證人胡育涵之聊天紀錄,胡育涵 係卷向被告表示:「因為這個是違法行為,HI魚魚」、被告 僅回應:「??」、胡育涵回覆:「沒有這回事,我問了M& CO有沒有出什麼事,有人上黑名單?」,足見胡育涵亦未主 動向被告探詢「髒東西」究指何人,遑論被告完全未向胡育 涵指稱聲請人曾為偷拍;至於嗣後胡育涵雖向證人杜如龍表 示:「我也跟紅魚說了昨天澄清完跟他說了完全是誤會無中 生有」,杜如龍亦僅回應:「妳有看到他po的文?」,胡育 涵回覆:「當然沒有Benson跟我說的」,可知胡育涵甚至連 被告於臉書上之貼文都沒看過,而係透過李學欣方知悉此事 ,後胡育涵方主動聯絡被告並代聲請人澄清,綜上,卷内事 證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原裁定所稱「被告曾經私下向證人指 稱聲請人曾為偷拍」之行為,故本件實未達檢察官起訴門檻 之「有足夠之犯罪嫌疑」,原裁定認定事實顯有違誤。縱認 被告私下曾向證人胡育涵等三人轉述聲請人曾為偷拍(假設 語氣),然被告亦僅以LINE私人訊息而非包含多數不特定人 之公開群組,轉述聲請人曾為偷拍之情事予證人知悉;且與 被告對話之證人亦非記者或其他相類而具備將被告言論傳播 於公眾可能性之職業,適足證明被告確無將系爭言論散播於 眾之意圖,故本件被告根本沒有任何犯罪嫌疑,遑論達到准 許自訴要求之「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起訴門檻,至於 原裁定雖載稱:「從而,被告雖非公開指名道姓,惟其言論 仍已致多數人得以共同與聞,確有意圖散布於眾而有誹謗之 主、客觀行為;否則其大可朋友向其私下探詢時,旋即婉拒 回應、抑或持保留態度不多做加油添醋」,惟其見解已嚴重 干預人民之言論自由。被告縱於LINE之私人訊息對證人胡育 涵等三人轉述「聲請人曾為偷拍」(假設語氣),被告仍未 將該言論置於「多數人得以共同與聞」之情境;遑論原裁定 竟要求被告在朋友於私下探詢時僅能拒絕回應,形同假設人 民聊天之對象必定會將聊天内容散播給多數人得以共同與聞 。綜上,本案並未達到准許自訴之心證門檻,懇請將原裁定 擻銷並駁回聲請人所為准許自訴之聲請云云。 三、按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刑事交 付審判」制度,論者多有違反審檢分立、控訴原則等質疑, 為避免該等質疑,且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 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 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修正第一項,將交付審 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現行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院二讀會之立法說明第一點參照); 又「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 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有關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 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立法院二讀會之立法說明第二 點、第三點參照)。由是可知,現行「刑事准許提起自訴」 制度,係由先前「刑事交付審判」制度變革而來,以避免違 反審檢分立、控訴原則之爭議,因而仍維持係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是以法 院應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 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 擇權,非如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明文所明定 :「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除 此之外,究無本質上之截然不同,是以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之前提,仍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3項為必要之調查後,確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 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以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 疑」之起訴條件,並不以被訴之被告將來經法院審判結果確 為有罪判決為必要,此與同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即以檢察官起訴或 經被害人自訴之被告,經法院綜合全案調查之證據審判結果 ,認為現有犯罪嫌疑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成立犯罪,而諭 知其無罪之情形,係屬不同之訴訟程序層次架構(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依偵查卷 現存之證據,或為必要之調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之程度已 足提起公訴時,即得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然法院准許提起自 訴後,仍須經審判程序合法調查證據後,始能決定被告是否 成立犯罪,非謂法院准許提起自訴即認定被告有罪,應予辨 明。 四、經查:  ㈠原裁定依卷內被告之供述、馮昊戶籍謄本、原審108年度監宣 字第607號民事裁定、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宜欣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馮昊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基隆港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被 告整理之「馮昊保險金家用支出明細」及單據等相關附卷資 料,詳加審酌後,認為:  ⒈被告於113年4月6日在知名餐廳元味料理吃飯偶遇聲請人後, 旋於翌(7)日以其個人臉書帳號「簡宏宇」發布貼文,即載 有「元味就是一間家庭式料理吃完就可以閃人了,4/6中午 一進門就看到有髒東西在用餐…」等內容之本案文章(註: 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業經原審認其犯罪嫌疑尚未達起訴門檻 ),該篇貼文開放朋友閱覽,並有至少22人以上按讚乙情, 有該篇臉書貼文截圖可佐(見他字第6022號卷第13頁);嗣 見聞本案文章之朋友紛紛私下向被告探詢所指「髒東西」為 何人,被告復於此際轉述其所謂「聲請人在M&CO餐廳內偷拍 其他客人裙底風光」之傳聞等情,此觀諸被告、證人、聲請 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甚明(節錄如下):  ⑴證人李學欣與證人胡育涵間(見他字第6022號卷第17頁) 證人李學欣 (暱稱Benson Lee) 聽說吉伯(註:指聲請人)被M&CO餐廳列黑名單。 證人胡育涵 為什麼?他本人不到嗎?幫忙訂位? 證人李學欣 聽說去吃飯偷拍友人裙底被店家發現 證人胡育涵 這實在太惡劣了,是開玩笑吧 證人李學欣 不是。所以紅魚(註:指被告)臉書說的髒東西是指他,他們昨天中午剛好元味隔壁桌。  ⑵被告與證人胡育涵間(見他字第6022號卷第31至33頁) 證人胡育涵 因為這個是違法行為,HI魚魚 被告(暱稱魚) ??… 證人胡育涵 沒有這回事,我問了M&CO有沒有出什麼事,有人上黑名單?完全沒有,他們一頭霧水,還爆料了那位先生(註:指聲請人)好多個訂位給我。 被告 所以小米是誰??? 證人胡育涵 小米?小米是餐廳經理呀 被告 姊姊說她說的 證人胡育涵 這間餐廳夫婦是我16年好友 被告 我是一個姊姊和M&CO是熟識,她們說親眼看到,我還沒去過不知道。 證人胡育涵 近墨者黑,這玩笑實在開太大了 被告 妳朋友,不是我朋友…所以他(註:指聲請人)沒有被封鎖喔 證人胡育涵 小米,剛剛電話上表示,完全沒有這回事。對,他還有三個訂位。 被告 見鬼了。  ⑶證人杜如龍與證人胡育涵間(見他字第6022號卷第15頁) 證人杜如龍 (暱稱杜老爺) 另外問妳,妳有聽說妳的愛店(註:指M&CO餐廳)封殺某位會員(註:指聲請人)嗎? 證人胡育涵 喔,我跟benson(註:即證人李學欣)說了,那完全不存在,沒有這個事,他還有三個訂位,小米還一直問是什麼事。 證人杜如龍 那就是謠傳。 證人胡育涵 發生什麼事,為什麼? 證人杜如龍 阿災 證人胡育涵 我也跟紅魚(註:指被告)說了,昨天澄清完跟他說了,完全是誤會,無中生有。 證人杜如龍 妳有看到他PO的文?  ⒉上開被告、證人、聲請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核與聲請人 於偵查中指稱:伊跟被告在朋友聚會上結識,認識約3至4年 ,他臉書貼文提到在元味餐廳吃飯時看到髒東西,伊的朋友 、朋友的朋友分別私下詢問他為何如此影射我,被告便聲稱 他有聽聞伊偷拍別人,伊有請朋友去跟餐廳確認,餐廳表示 從無此事,但這個話題就在美食圈裡散播等語大致相符(見 他字第6022號卷第55至57頁),堪信聲請人之指述合於事實 。  ⒊按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別,在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 謗罪;倘僅係漫然指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 ,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 旨可資參照)。亦即,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 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有所不同,行為人並不指摘特定事實 而公然侮辱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係屬公然侮辱行為:若 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則屬誹 謗行為。次按刑法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 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 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 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 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 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 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 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 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 參照)。  ⒋稽以本案前揭脈絡,可知被告於他人見聞本案文章(即載有 「髒東西」等詞之臉書貼文)產生好奇心,而私下向其探詢 該篇貼文所指「髒東西」係影射何人時,進一步逕將所謂「 聲請人在M&CO餐廳內偷拍其他客人裙底風光」之傳聞,轉述 予各該對話對象知悉。復衡以被告轉述之數個對象與聲請人 生活領域有重疊之處,所轉述「聲請人疑似偷拍而遭餐廳列 入黑名單拒絕往來」等虛捏之具體事件內容,更寓有該人品 行不端、做事欠缺光明磊落,甚至行為涉及不法、有犯罪嫌 疑之意涵,倘此節並非經過求證之事實,自當足以毀損聲請 人之名譽,而有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虞。再者,被告就其轉 述之訛傳尚未經查證,此由被告向證人胡育涵自承:其自身 根本還沒去過M&CO餐廳,也不知道餐廳經理是誰,只是聽一 個姊姊說經理她說的、她們親眼看到等語,至為明灼,是難 認被告有任何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而得免 責或不予處罰之餘地可言。從而,被告雖非公開指名道姓, 惟其言論仍已致多數人得以共同與聞,確有意圖散布於眾而 有誹謗之主、客觀行為;否則其大可於朋友向其私下探詢時 ,旋即婉拒回應、抑或持保留態度不多做加油添醋。從而, 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誹謗罪嫌,依現存證據,已有導致被告 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自已達起訴門檻。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抗告意旨所指各情,均有待開啟 自訴程序後進一步調查相關證據並經兩造辯論始能辨明,並 非一望即能明顯排除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是原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所持之理由既認已跨越起訴門檻,則被告所為無罪答辯 理由,僅能留待日後自訴程序作為訴訟防禦之用,不足使本 院撤銷原審准予提起自訴之裁定。  ㈢綜上,原審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業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 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經核尚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4

TPHM-114-抗-522-20250324-1

重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國字第3號 原 告 鍾漢昭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廖訓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宇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律師 劉昱玟律師 何祖舜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俐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趙家輝,嗣變更為陳宇桓,此有內政部114年1月 13日內授警字第114087014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案113年度 重國字第3號「下稱重國字」卷二第221頁至第222頁),茲 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重國字卷二第219頁),核與上 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9日以 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為被告所拒絕,有被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2年12月18日新北警中行字第112 5167981號函在卷可參(見重國字卷一第25頁至第43頁), 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符合前揭起訴程序規定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訴外人鍾郁丞之父親,訴外人張伯雍為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之警員,張伯雍於111年3月10日欲攔查鍾郁丞乘坐之賓士汽車,因該賓士汽車駕駛林佑儒開車逃逸,中和分局警員即駕車緊追在後,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中正路口,張伯雍下車跑步追捕並朝該賓士汽車後方擋風玻璃處連開3槍射擊,其中1槍子彈擊中乘坐右後座之鍾郁丞腦部,致其顱骨骨折、顱內出血,於111年3月19日宣告死亡。經查,案發當時,中和分局警員係為盤查懸掛假車牌之可疑車輛,並非追捕通緝犯或現行犯,且當時並無發生有危險攻擊之情況,或有非得使用警槍之急迫需要,張伯雍使用警槍,違反警械使用條例第6條規定,並於跑步行進移動間朝賓士車身(後擋風玻璃)開槍射繫,致鍾郁丞腦部中槍死亡(下稱系爭事故)。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察大隊偵查報告及現場勘察初步報告之彈道重建結果,固以張伯雍射擊3槍,2處為向下10度,1處為向下8度射擊,認張伯雍係朝賓士車左側後方輪胎射擊,惟由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張伯雍係手部平舉連開3槍,且子彈擊發受車窗玻璃材質影響角度,而角度8度、10度係極其微小之角度不足以證明張伯雍係朝車子輪胎射擊。 (二)張伯雍警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違反警械使用條例 規定使用警械,致鍾郁丞死亡,爰依修正前(後)警械使 用條例第11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民 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賠償 項目及金額詳如下述:   ⒈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47萬7,22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喪葬費用共計47萬7,220元,其中部分喪葬費用由鍾郁丞姑姑支付並債權轉讓予原告。   ⒉慰撫金500萬元:    被告中和分局明知鍾郁丞病況危急,需使用健保卡辧理醫 療、入院等手續,卻拖延未及時將鍾郁丞之健保卡交予家 屬,致使原告心急如焚還得處理重新申請健保卡之事,實 屬加重原告身心疲憊。鍾郁丞腦部中彈,因子彈卡腦無法 取出,自住院至死亡長達9日,期間原告痛心不已,而張 伯雍不法侵害鍾郁丞之生命權,事後未對鍾郁丞家屬表示 歉意,亦未曾至醫院探望。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明知係警員不當使用警槍,惟其恐影響社會觀感,竟為 脫免責任,對媒體宣稱警察開槍所逮4人皆前科累累,造 成社會誤解鍾郁丞為有前科之人,惡意詆毀鍾郁丞名譽, 造成二次傷害,原告身心承受莫大痛苦,請求慰撫金500 萬元。   ⒊扶養費187萬6,053元:    原告00年0月0日生,於系爭事故時年屆滿52歲,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屆退後,尚有平均餘命18.42年,扶養義務人有原告之長女及鍾郁丞2人,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10全國平均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萬3,513元,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其金額為187萬6,053 元【計算方式為:[282,156×13.00000000+(282,156×0.42)×(13.00000000-00.00000000)]÷2=1,876,052.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42[去整數得0.4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⒋綜上所陳,請求賠償損害735萬3,273元。 (三)被告固稱賓士車駕駛林佑儒逃逸以高速行駛,為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罪之現行犯,鍾郁丞仍執意繼續搭乘賓士車,並 未有要求駕駛林佑儒停車或試圖下車離去之舉等情,已非 一般駕駛與乘客之單純關係,鍾郁丞乃自願搭乘該車輛、 自曝於風險中,應自擔風險,非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所稱 得請求補償之第三人云云,然此有違立法理由「如係單純 之駕駛與乘客關係,即雙方並無意思聯絡,則駕駛人衝撞 警察人員,導致警察人員開槍,並致所搭載之乘客受有槍 傷,該乘客仍可謂第三人」,且係無理強求乘客遇到駕駛 駕車逃逸警方追逐時應冒生命跳車,再者,鍾郁丞事前並 未有此經驗,如何期待其當場能有任何及時反應以對應此 種突發事件。被告所辯違背社會一般通念及經驗法則。 (四)被告固稱被告新北市政府依警察人員使用警械致人傷亡財 產損失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喪葬費支給標準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給付原告慰撫金250萬元及30萬元之喪葬費, 共計280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喪葬費、慰撫金及扶 養費,核屬無據。惟查,鍾郁丞未婚無子嗣,其死亡補償 請求人為原告。原告雖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惟警械使用 條例第11條規定國家賠償及補償,於第三人死亡時之損害 賠償及補償金係基於法定繼承人之身分關係,非亡者之遺 產,原告拋棄繼承不影響權利。 (五)聲明:   ⒈被告新北市政府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應給 付原告735萬3,273元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前開第一項聲明,如被告新北市政府已履行給付,被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該給付之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抗辯: (一)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之警員張伯雍與警員陳峰 於111年3月10日晚間駕駛警用巡邏車執行巡邏勤務,行經 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錦和路口時,發現停在路旁之林佑 儒所駕駛懸掛AJK-2276號車牌之賓士車(以下簡稱系爭車 輛)左側有凹、擦痕,且所懸掛之車牌無法查到車籍資料 ,判斷是偽造車牌,故尾隨系爭車輛之後停等紅燈,並以 車上廣播器要求綠燈時靠邊受檢,未料系爭車輛在轉換為 綠燈時,即高速以近100公里時速逃逸拒查,並蛇行、闖 紅燈、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減速慢行,嗣張伯雍見系爭車輛 受困在車陣中,頻按喇叭逼迫前方車輛讓道之際,張伯雍 下車持警用配槍朝系爭車輛射擊3槍,仍無法阻止系爭車 輛右轉揚長離去,然系爭車輛右後座乘客即原告之子鍾郁 丞不幸遭誤擊,經送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進行急救,仍 不治死亡。 (二)林佑儒駕車在人潮眾多之道路上疾駛,對於公眾往來產生 高度危險,而認屬涉嫌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罪之現行犯,張伯雍依執勤警察身分上前持槍欲逮捕林 佑儒,顯屬其執行逮捕刑事犯罪現行犯之法定職權。又當 時林佑儒拒絕停車受檢,並欲從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縫隙 穿過、頻鳴喇叭逼迫前方車輛讓道,顯有拒捕、脫逃之行 為,沿路並有上開所述之危險駕駛行為,不能排除林佑儒 在情急下不惜衝撞前方用路人以擺脫警方追捕之可能性, 警員張伯雍自得依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3、4款之規 定,採取使用警槍射擊林佑儒所駕自小客車等方式,以制 止其駕車脫逃之行為並維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之急迫需要。次查,警員張伯雍所射擊之3槍經彈道重建 ,均係向下之角度射擊,足徵張伯雍之射擊目標係在系爭 車輛之輪胎,使其喪失動力,而不致再往前衝撞,並未逾 越必要程度,客觀上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主觀上亦已盡其 注意之能事,自難認有何過失、不法。原告依警械使用條 例第11條第2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向被告 等請求國家賠償核無理由。 (三)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92條第1、2項、民法第 194條等規定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請求損害賠償。惟查,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為警察 人員於執行職務使用警械致人傷亡時應負損失補償或損害 賠償責任及其範圍,為國家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依國家 賠償法第6條規定,應優先適用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5 條、民法第192條至第195條規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向被 告等請求慰撫金及扶養費,自非有據。 (四)原告依修正前(後)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向 新北市政府主張賠償,以及依同條項之規定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請求國家賠償。惟查 ,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自當知悉林佑儒為前述公 共危險犯行且為警追捕中,仍執意繼續搭乘林佑儒駕駛之 系爭車輛,並未有要求駕駛林佑儒停車或試圖下車離去, 鍾郁丞與林佑儒已非一般駕駛與乘客之單純關係,鍾郁丞 乃自願搭乘該車輛、自曝於風險中,即非警械使用條例第 11條第1項所稱得請求補償之「第三人」。則原告據此向 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無理由。退萬步言,縱認鍾郁丞屬警械 使用條例第11條第1項所稱得請求補償之「第三人」,新 北市政府應優先依警察人員使用警械致人傷亡財產損失醫 療費慰撫金補償金喪葬費支給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給付原告慰撫金250萬元及30萬元之喪葬費,共計280 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喪葬費47萬7,220元、慰撫金5 00萬元及扶養費187萬6,053元,核屬無據。 (五)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反擔保,請宣告准予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依修正前後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前段、第5條,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等 規定,主張張伯雍違反警械使用條例規定,致鍾郁丞發生 死亡之結果,惟按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 警械,致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辦理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使用警械規定,因而致人 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 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其出於故意之行為,各該級政府 得向其求償;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為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項、修正前警械使用條例 第11條第2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明文,又按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 警刀或槍械:一、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二 、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三、依法應逮捕、拘禁 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四、警察人 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他 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五、警 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 事實足認有受危害之虞時。六、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者, 已受警察人員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七、有前條第一款 、第二款之情形,非使用警刀、槍械不足以制止時;警察 人員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亦為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6條所明文。再按國 家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自以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具 有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依警械使用 條例規定而使用槍械,必須具備下列要件:①使用槍械之 時機,須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5條所規定之情形。 ②使用警械須合乎同條例第6條所規定之比例原則。③須符 合同條例第7至第9條所規定之應注意事項。另原告雖主張 修正前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項部分,然該項規定,係 各級政府於警察人員依規定執行職務,致第三人傷亡時, 負給付責任,為公法上之給付性質,倘有爭執,應循行政 訴訟程序救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是此部分本院自無庸審酌。 (二)查張伯雍於執行巡邏勤務時,要求林佑儒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靠邊受檢,然林佑儒竟加速逃逸拒絕警方攔查,並以高 速將近100公里時速在新北市中和區人口稠密之地區高速 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連城路、景平路等道路 上蛇行、闖紅燈、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沒有減速慢行,導致 斑馬線上的行人必須以奔跑方式躲避等情,業據被告提出 行車記錄器及密錄器檔案光碟並輔以文字描述為證(見重 國字卷一第186頁至第189頁、第207頁),並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831號刑事判決同此認定(見重國字 卷一第227頁至第245頁),是上開情節堪認屬實,則林佑 儒駕駛自用小客車之上開危險駕駛行為,已然對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造成重大危害,故張伯雍執行職務時確有依法 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 ,以及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 、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 迫時之情形,足認張伯雍使用警械已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規定。 (三)又查林佑儒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窗玻璃發現1處彈孔 及1個彈頭碎片,左後座腳踏墊亦發現1個彈頭碎片;後擋 風玻璃左側發現1處彈孔,貫穿至左側C柱彈孔,該槍彈頭 並擊中右前座置物箱蓋,經彈道重建該槍為向前、向右20 度、向下10度射擊;後擋風玻璃右側發現1處彈孔,貫穿 至右後椅背彈孔,該槍彈頭並擊中右後座乘客即鍾郁丞, 經彈道重建該槍為向前、向左6度、向下8度射擊等節,有 現場勘察初步報告、現場勘察初步照片、證物採集清單可 參(見重國字卷二第187頁至第197頁),而上開勘查結果 既係量測彈孔位置後,再經彈道重建比對而成,自堪採認 ,則當時林佑儒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高速危險駕駛, 已有高度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可能,且擊中鍾郁 丞之彈道重建為向前、向左6度、向下8度射擊,足徵張伯 雍在此急迫狀況下,已盡其注意義務向下方射擊,目的在 使林佑儒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不繼續在道路上高速危險駕 駛,尚無從以事後結果即認張伯雍於朝下方射擊時即可預 見將會導致鍾郁丞死亡之結果,自難認定張伯雍有何故意 或過失,亦或已逾越警械使用條例第6條所定之必要程度 。故本件既無從認定張伯雍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具有何 故意或過失之情,原告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至原告主張 張伯雍係平舉射擊,並提出現場影片檔案及翻拍照片為證 (見重國字卷一第77頁至第123頁、第333頁至第364頁、 第405頁至第427頁),然現場影片因拍攝角度、方向各異 ,甚至事後擷取畫面時也可能因角度或解析度差異而有不 同解讀,尚難以此即認張伯雍當時係以平舉角度射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修正前(後)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民法第192條第1、2項 、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應給付原告600萬元 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應給付原告735萬3,273元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第一項聲明,如被 告新北市政府已履行給付,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或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至原告另聲請囑託臺灣大學法醫研究所進行彈道鑑定,待證 事項為證明張伯雍射擊之3槍係朝賓士車何部位射擊(見重 國字卷一第260頁),及聲請通知張伯雍到庭作證,認其身 高、分別肩、頸、鼻、額、頭尖等部份,手臂伸直的長度( 含握槍械至槍口的長度)數據應分別列表陳報(見重國字卷 一第324頁),惟如前所述,彈道重建業有現場勘察初步報 告、現場勘察初步照片、證物採集清單等證據可證(見重國 字卷二第187頁至第197頁),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認上 開報告有何違誤之處,且證人係以其見聞事項加以證述,其 身體數據顯無到庭證述之必要,故原告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 均難認有必要。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 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 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末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8條 第1項所明文,而莊榮兆以原告將本件5萬元損害債權轉讓予 其向本院聲請參加訴訟(見重國字卷第429頁至第431頁), 然原告究竟有無損害債權尚待認定,自無從認該債權轉讓係 屬適法,則莊榮造於本件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自不得參加 本件訴訟,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3-20

PCDV-113-重國-3-20250320-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限制出境出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智凱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何祖舜律師 余德正律師 涂登舜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 月9日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3年度易字第4872號),由其原 審辯護人代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憲法第8條及第16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與訴訟權,刑事被 告應享有依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 於訴訟上尤應保障其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第654號、第737號、第762號及第789號解釋參照)。而 選任信賴之辯護人,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亦屬該防禦權之 重要內涵。從而,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當事人對於法院 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 。」固規定僅當事人或受裁定之非當事人得對法院之裁定提 出抗告,然依同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 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 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 規定。詳言之,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 訟權,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固得依憲法法庭11 1年憲判字第3號之判決所示提起抗告;與此相類同屬限制人 身自由之限制住居、出海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 ,亦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 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下稱 被告)楊智凱經原審限制出境、出海,並由其原審辯護人   何祖舜律師、余德正律師、涂登舜律師為其利益提出抗告, 且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其抗告為合法,合先 敘明。 二、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可分為獨立 型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及羈押 替代處分型限制出境、出海(同法第93條之6)二種類型。 前者,本於獨立審查要件作為判斷基礎,由檢察官、法官本 於職權逕行發動,而與羈押處分脫鉤,並非羈押之替代處分 。易言之,於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逃亡之虞,或足認有湮滅證據、勾串供證之虞),且 有必要時,檢察官、法官得未經訊問被告,逕行裁定限制出 境、出海。又關於限制出境、出海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 判斷有無實施該強制處分,以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國外 ,致妨害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 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要件,無須經嚴格 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被告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2第1項規定之要件,應否限制出境、出海,俱屬事實審 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限 制 出境、出海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本件原裁定略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 審閱相關卷證資料,被告所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 有相關證人之證詞及卷內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疑重 大。又考量被告於偵查期間因檢察官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 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乙情 ,以及被告近期有多次出入境之紀錄,且於本案偵審期間自 陳在海外有工作,可徵被告之生活重心或有相當資產在國外 ;衡以原審寄送審理期日之傳票予被告後不久,被告即具狀 表示短期內將兩度出國(114年1月18日至30日、2月9 日至1 4日);再就被告被訴犯罪情節觀之,其犯罪地點有部分在 國外,而犯罪金額總計約新臺幣678元,倘被告出境,無法 排除有滯留國外不歸,藉此逃避審判之可能性,此乃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基此,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居住及 遷徙自由權利受限制之程度,認非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 ,尚不足以避免被告出境、出海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而有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9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8月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爭議,純屬民事債務糾葛 與認知歧異之糾紛,實無涉犯詐欺、侵占犯嫌重大;被告於 告訴人提起告訴後仍有以電子郵件與告訴人協商還款事宜, 積極解決本案爭議,且告訴人業已受償160萬元;被告於偵 查期間均積極、遵期前往應訊,且甫收受傳票後,旋即委由 辯護人聯繫並檢附來回機票與書記官確認庭期時間,甚至表 示願意提前審理庭期,足見被告積極配合庭審,並無逃匿或 遲延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況被告從事媒介業主與設計 師之相關工作,是藉由父母及親族、友人所建立之人脈關係 拓展業務,而被告父母、親友多數居於國內,被告當無可能 拋棄一切親友支援體系及自身工作之未來發展性,而滯留國 外未歸遽行逃亡,被告實無犯嫌重大且有逃亡之可能,自無 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退步言之,若認被告主要資產 於國外而仍有逃亡之虞,亦非不得以具保方式補強或替代, 被告願出具保證金擔保將來按時接受審判進行,以免被告之 工作權、人身自由等權利受損,為此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五、然查:原裁定已就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詳述其認 定之依據及理由,並參酌訴訟進行之程度,衡量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 由限制之程度,因認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且其 所為裁量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之情形,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或不當。又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縱國內尚有家人,並 有固定住居所等情況,仍存有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 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非無前例,從而 抗告意旨所稱被告前於偵查期間均積極、遵期前往應訊、有 與原審聯繫庭期、父母、親友多數居於國內、自身工作發展 等節,與其嗣後有無逃亡規避審判或刑罰執行之虞無必然關 係,尚難執此即認其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又原 審係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逕行限制出境 、出海,屬獨立型限制出境、出海,係獨立之干預處分,非 屬同法第93條之6所規定替代羈押處分之限制出境、出海, 自無以具保代替限制出境、出海之餘地。是本件抗告意旨, 無非置原裁定之說明於不顧,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依憑己意而為指摘,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CHM-114-抗-77-20250204-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周宇輝 年籍及住居均詳卷 代 理 人 余德正律師 涂登舜律師 被 告 簡宏宇 年籍及住居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 民國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295號駁回聲請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 3058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周宇輝得於本裁定確定日起參拾日內,就被告簡宏宇 涉嫌誹謗部分提起自訴。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周宇 輝以被告簡宏宇涉犯公然侮辱、誹謗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 3年度偵字第3058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10295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聲請人於民國11 3年11月4日受送達後,於10日內之113年11月8日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再 議駁回處分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 准予提起自訴聲請狀在卷可參,復據本院調閱該偵查案件全 卷無訛,是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與首揭 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宏宇與告訴人周宇輝為朋友 ,竟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7日某時 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號「元味餐廳」,以不詳方式 連接網際網路至社群平臺Facebook,以Facebook暱稱「簡宏 宇」之帳號,在其個人Facebook頁面內,發布文章辱稱告訴 人為「髒東西」等語(下稱本案文章),並向其友人胡育涵 、杜如龍、李學欣等人表示其所稱之「髒東西」即為告訴人 ,因告訴人有做偷拍之事等不實內容,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 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等罪嫌。 三、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分別詳如附件一、二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 四、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三、四「刑事准予提起自訴聲請狀」 、「刑事聲請准予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五、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 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 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 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 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 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 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 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 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 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 標準。 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6022號、113年 度偵字第30580號(下分別稱他卷、偵卷)等卷宗,分論如 下:  ㈠准許提起自訴(即誹謗)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4月7日以其個人臉書帳號「簡宏宇 」發布本案文章,且不否認曾聽過他人轉述「聲請人在M&CO 餐廳內偷拍其他客人裙底風光」之傳聞,惟矢口否認有何誹 謗犯行,辯稱:是有這內容,但餐廳不明確云云(見他卷第 69至70頁)。然查:  ⒈被告於113年4月6日在知名餐廳元味料理吃飯偶遇聲請人後, 旋於翌(7)日以其個人臉書帳號「簡宏宇」發布貼文,即載 有「元味就是一間家庭式料理吃完就可以閃人了,4/6中午 一進門就看到有髒東西在用餐…」等內容之本案文章(註: 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本院認其犯罪嫌疑尚未達起訴門檻,詳 後述),該篇貼文開放朋友閱覽,並有至少22人以上按讚乙 情,有該篇臉書貼文截圖可佐(見他卷第13頁);嗣見聞本 案文章之朋友紛紛私下向被告探詢所指「髒東西」為何人, 被告復於此際轉述其所謂「聲請人在M&CO餐廳內偷拍其他客 人裙底風光」之傳聞等情,此觀諸被告、證人、聲請人間之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甚明(節錄如下):  ⑴證人李學欣與證人胡育涵間(見他卷第17頁) 證人李學欣 (暱稱Benson Lee) 聽說吉伯(註:指聲請人)被M&CO餐廳列黑名單。 證人胡育涵 為什麼?他本人不到嗎?幫忙訂位? 證人李學欣 聽說去吃飯偷拍友人裙底被店家發現 證人胡育涵 這實在太惡劣了,是開玩笑吧 證人李學欣 不是。所以紅魚(註:指被告)臉書說的髒東西是指他,他們昨天中午剛好元味隔壁桌。  ⑵被告與證人胡育涵間(見他卷第31至33頁) 證人胡育涵 因為這個是違法行為,HI魚魚 被告(暱稱魚) ??… 證人胡育涵 沒有這回事,我問了M&CO有沒有出什麼事,有人上黑名單?完全沒有,他們一頭霧水,還爆料了那位先生(註:指聲請人)好多個訂位給我。 被告 所以小米是誰??? 證人胡育涵 小米?小米是餐廳經理呀 被告 姊姊說她說的 證人胡育涵 這間餐廳夫婦是我16年好友 被告 我是一個姊姊和M&CO是熟識,她們說親眼看到,我還沒去過不知道。 證人胡育涵 近墨者黑,這玩笑實在開太大了 被告 妳朋友,不是我朋友…所以他(註:指聲請人)沒有被封鎖喔 證人胡育涵 小米,剛剛電話上表示,完全沒有這回事。對,他還有三個訂位。 被告 見鬼了。  ⑶ 證人杜如龍與證人胡育涵間(見他卷第15頁) 證人杜如龍 (暱稱杜老爺) 另外問妳,妳有聽說妳的愛店(註:指M&CO餐廳)封殺某位會員(註:指聲請人)嗎? 證人胡育涵 喔,我跟benson(註:即證人李學欣)說了,那完全不存在,沒有這個事,他還有三個訂位,小米還一直問是什麼事。 證人杜如龍 那就是謠傳。 證人胡育涵 發生什麼事,為什麼? 證人杜如龍 阿災 證人胡育涵 我也跟紅魚(註:指被告)說了,昨天澄清完跟他說了,完全是誤會,無中生有。 證人杜如龍 妳有看到他PO的文?  ⒉上情核與聲請人於偵查中指稱:我跟被告在朋友聚會上結識,認識約3至4年,他臉書貼文提到在元味餐廳吃飯時看到髒東西,我的朋友、朋友的朋友分別私下詢問他為何如此影射我,被告便聲稱他有聽聞我偷拍別人,我有請朋友去跟餐廳確認,餐廳表示從無此事,但這個話題就在美食圈裡散播等語大致相符(見他卷第55至57頁),堪信聲請人之指述合於事實。  ⒊按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別,在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係漫然指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有所不同,行為人並不指摘特定事實而公然侮辱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係屬公然侮辱行為:若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則屬誹謗行為。次按刑法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⒋稽以本案前揭脈絡,可知被告於他人見聞本案文章(即載有 「髒東西」等詞之臉書貼文)產生好奇心,而私下向其探詢 該篇貼文所指「髒東西」係影射何人時,進一步逕將所謂「 聲請人在M&CO餐廳內偷拍其他客人裙底風光」之傳聞,轉述 予各該對話對象知悉。復衡以被告轉述之數個對象與聲請人 生活領域有重疊之處,所轉述「聲請人疑似偷拍而遭餐廳列 入黑名單拒絕往來」等虛捏之具體事件內容,更寓有該人品 行不端、做事欠缺光明磊落,甚至行為涉及不法、有犯罪嫌 疑之意涵,倘此節並非經過求證之事實,自當足以毀損聲請 人之名譽,而有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虞。再者,被告就其轉 述之訛傳尚未經查證,此由被告向證人胡育涵自承:其自身 根本還沒去過M&CO餐廳,也不知道餐廳經理是誰,只是聽一 個姊姊說經理她說的、她們親眼看到等語,至為明灼,是難 認被告有任何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而得免 責或不予處罰之餘地可言。從而,被告雖非公開指名道姓, 惟其言論仍已致多數人得以共同與聞,確有意圖散布於眾而 有誹謗之主、客觀行為;否則其大可於朋友向其私下探詢時 ,旋即婉拒回應、抑或持保留態度不多做加油添醋。從而, 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誹謗罪嫌,姑且不論最終是否已超 越合理懷疑,依現存證據,已有導致被告獲致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自已達起訴門檻。  ㈡駁回聲請(即公然侮辱)部分:  ⒈被告固然坦承有在其臉書張貼本案文章(俱如前揭,於茲不 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所謂的「髒 東西」只是對路人與看不慣的人之統稱,並未特別指定是何 人等語。按刑法之妨害名譽罪,以侮辱或誹謗除自己以外之 特定自然人或法人為必要,雖不須指名道姓,但必須以一般 方法可以將妨害名譽之對象與特定人格加以連繫,否則侮辱 或誹謗之對象即未特定,即與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有 間。又基於網路特有之匿名性,任何人得保有隱私權,平等 、自由地利用網路資源,發表個人之言論及意見,發言者多 互不知彼此之真實身分,此時公然侮辱或毀謗罪保護之對象 ,應須使他人在日常生活中足以特定限縮至某範圍之程度, 此種足以分辨或限縮範圍之程度,固不侷限於揭露真實姓名 與身分,惟至少必須達到不特定之多數人,一望即知行為人 在真實世界中,欲侮辱或毀謗之特定人為何之程度。若網路 世界之其他參與者既無法分辨、得知或推敲該對象究竟為何 人,該對象即與一般大眾無從區隔,即無所謂遭侮辱或名譽 受損可言。  ⒉經查,被告固於113年4月7日以其個人臉書帳號「簡宏宇」貼 文提及「髒東西」等詞,然衡諸該本案文章全文,尚無從判 斷被告所指述之人為何人,已難僅憑該貼文即遽認聲請人之 名譽有遭貶損之可能;矧且,由聲請人所提出其與證人胡育 涵、或證人杜如龍、李學欣等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卷 第15至33頁),僅見杜如龍、李學欣彼此間有互相詢問是否 知悉被告所指之人究竟為何,顯徵渠等也難以分辨、得知或 推敲該對象之具體身分。另參以卷附證人李學欣與胡育涵間 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卷第17頁)所示,證人李學欣稱「…所 以紅魚(註:指被告)臉書說的『髒東西』是指他,他們昨天 中午剛好元味隔壁桌」,證人胡育涵隨即回覆以「髒東西, 他是指Jack,他常常跟我罵他,他都叫他髒東西…」,益徵 諸如證人此等旁人或朋友亦無法直接由「髒東西」一詞即直 接推知係在辱罵聲請人,故被告就此辯稱:「髒東西」乃其 對於自己不滿之人之代稱,並非專指單一人等語,尚屬可採 。從而,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犯行乙節,依現存證 據既屬不能證明,自難認被告此部分犯嫌已達起訴門檻,聲 請意旨猶執前詞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依現存證據,被告有高度可能意圖散布於眾,而 逕將其所謂聲請人在M&CO餐廳內偷拍其他客人裙底風光、乃 遭餐廳列入黑名單拒絕往來之不實傳聞,轉述予各該對話對 象知悉,核其所為已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重大 ,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其 取證與說理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聲請人就被告涉嫌誹 謗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規定,定相當期間,命聲請人提起 自訴。至聲請人另持被告在臉書張貼之本案文章以「髒東西 」一詞影射辱罵其個人為由,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部分,本院認 依現存證據,難認該部分犯嫌已達起訴門檻,聲請意旨猶以 前詞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准許聲請人提起自訴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聲請駁回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4

TPDM-113-聲自-266-20250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行 翁貴盈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涂登舜律師 蔡耀慶律師 余德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5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信行、翁貴盈2人分別為達和環保服 務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下稱 達和公司)新店分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巷0號) 新店焚化廠廠長及新店焚化廠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因新 店焚化廠消防噴槍設備故障,達和公司遂委託聯進機電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聯進公司)評估汰換,聯進公司再邀遠東防 災消防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一起前往新店焚化廠 實地勘查,於民國111年8月25日10時許,遠東公司副總經理 邱治國、遠東公司員工即告訴人黃俐瑋及聯進公司兩名人員 一起前往新店焚化廠,於同日10時55分許,經達和公司員工 張景城、邱文芳帶領,前往勘查故障之消防噴槍設備。被告 黃信行、翁貴盈本應注意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 設備或措施,確保人員安全,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在傾卸區鐵皮屋屋頂設置安全通道、格柵 或安全網,致告訴人行經新店焚化廠傾卸區鐵皮屋屋頂之玻 璃採光罩時,因該玻璃採光罩瞬間破裂,告訴人自6公尺高 之屋頂跌落而下,因此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脊隨損傷 合併神經性腸功能障礙、神經性膀胱及步態障礙、薦椎及尾 椎骨折、髖臼骨折、左手第5指骨折等於身體健康難治之重 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2人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2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 已成立和解,告訴人並於114年1月6日具狀撤回刑事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101頁)。依上 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DM-113-易-209-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良 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律師 溫育禎律師 蔡耀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33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續字第3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怡良於民國111年1月1日起擔任址設 臺北市○○區○○街00號(起訴書誤載為4號,應予更正)順和 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本應注意管理 維護大樓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且其明知順和大樓外牆 曾有修繕紀錄,順和大樓管委會更早於110年12月4日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動議,提案討論大樓正面外牆磁磚鬆動 之議題,而該大樓正面外牆鄰近馬路邊,若磁磚剝落極有可 能傷及路人之可能,竟疏未積極進行順和大樓外牆磁磚修繕 事宜,適於111年9月18日下午1時許,告訴人林夏洛(原名 林銀燕)在順和大樓前尋找機車停車位時,遭順和大樓外牆 剝落之磁磚砸中,致其受有右肩挫傷、頸椎壓迫及肩頸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 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係以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證、順和大樓於110年12月4日召開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順和大樓外牆張貼之公告、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111年4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28022號函、 被告提出之順和大樓外牆於99年、104年、111年之估價單、 維修明細及單據、順和大樓管委會111年10月24日函文、臺 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 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主 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擔任順和大樓管委會之主委,以及順和大樓 外牆曾有修繕紀錄,管委會曾於110年12月4日召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臨時動議,提案討論該大樓正面外牆磁磚鬆動之議 題,惟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對順和大樓外牆修繕此 事沒有注意義務,因為110年底有新冠肺炎疫情,政府管制 民眾出入,大樓修繕工程因此延宕,當時有問過建管局,經 目視評估現場外牆並無立即危險,且本件沒有證據證明大樓 掉落的磁磚擊中告訴人,即使有擊中也與告訴人診斷證書上 之傷勢無因果關係。辯護人則以:①案發時順和大樓外牆是 否有磁磚掉落,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別無其他補強證據 ,且從病歷資料可見告訴人在案發前即因手臂、上肢、頸椎 之問題就診治療並進行推拿,告訴人右、頸椎肩挫傷是否因 其長期接受中醫推拿所致,或因僵直性脊椎炎所影響,均有 可能;②順和大樓自104年起至111年9月18日發生本案為止, 均未有磁磚掉落或砸落之情事發生,亦無外牆明顯凸起或即 將掉落之情事,難認案發時有何「對外侵害性且急迫」之待 修繕項目,被告只是管理服務人員繼續放置三角錐、張貼告 示,此均為被告防護措施之積極作為;③被告並無作為義務 ,順和大樓所有事項都必須經過管委會住戶決議同意,主委 本身職權並無任何決定權限,可以自行決定裝設鐵網或修補 外牆磁磚,被告並無違反注意義務可言。 伍、經查: 一、於111年1月1日起,被告即擔任順和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 順和大樓外牆曾有修繕紀錄,該大樓管委會更早於110年12 月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動議,提案討論該大樓正 面外牆磁磚鬆動之議題,另告訴人有於診斷證明書所載時間 、客觀上受有起訴意旨所載傷勢,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審 易卷第42頁),並有順和大樓110年12月4日召開之第二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4月18日 北市都建字第1116028022號函、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 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1年10月25日診字第1110042688 號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 1月30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11年12月1日 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1、23、25、2 9-32頁,調偵卷第37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二、本件應審究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就順和大樓外牆磁磚剝落 有注意義務及修繕義務,對於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應負過失傷 害責任,是否已經嚴格證明而無合理懷疑存在? (一)順和大樓外牆磁磚修繕曾於110年12月4日在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以臨時動議討論,提案內容為「大樓正面外牆磁磚鬆 動如何處理」,建議為「大樓磁磚處理分短期、長期,長 期以牆面拉皮為目標;短期處理方式係考量基金有限而鬆 動磁磚仍亟待處理,分敲除磁磚及設置防護網攔截掉落磁 磚二案,敲除磁磚約需經費約7萬元至8萬餘元,俟取得設 置防護網攔截掉落磁磚之報價,再決定採取何方式處理鬆 動磁磚」,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調偵卷第37頁)。 由會議記錄可知順和大樓磁磚鬆動一事,可能採取的方式 有牆面拉皮、敲除及設置防護網,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1條「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 ,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規定,堪認公寓大 廈之外牆磁磚全部刮除重貼、增建拆除等修繕,應經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本次會議中,區分所有權人並未針 對上開磁磚鬆動議案授權由管理委員會處理,是以,順和 大樓外牆磁磚修繕案,仍應經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始 得為之。 (二)按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不作為犯與 過失犯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當成不 作為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作為義務」其法源依據主 要係依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 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 發生結果者同。」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 判斷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 是否應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而「注意義務 」其法源依據主要來自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 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 為過失。」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 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 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是上述兩種義務法源依據 不同,處理問題領域亦有異,或有重合交錯之情形,惟於 概念上不應將「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相互混淆,而 不能以行為人一有違反「作為義務」即認違背「注意義務 」。換言之,保證人地位僅是行為人「作為義務」之理由 ,無法直接從保證人地位導出「作為義務」之內容。至行 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仍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 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非謂行為人一經立於保 證人地位,即應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危害結果之絕 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 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 於保證人之過失不作為,方得論以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第2款規定,管理委員會 之職務為「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二、 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則被 告雖為順和大樓之主任委員,其作為義務應存在於順和大 樓之日常外牆磁磚之小部分修繕或一般修繕,至於共用部 分及其相關設施之重大修繕,難認屬被告作為義務之範疇 。再者,將大樓外牆磁磚全部刮除重貼,倘未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或決議未能通過),則非屬管理委員會及 主任委員之職權範圍,難認被告因此而具作為義務。依卷 內事證僅可知順和大樓於99年、104年間曾修繕外牆,於1 10年12月4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出建議案,尚無法證 明順和大樓外牆磁磚如不全部刮除重貼,將有掉落之危險 。檢察官既未提出證據方法證明在被告擔任主任委員後, 順和大樓之外牆磁磚如不立即全部刮除,將發生掉落傷人 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未及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何 違反作為義務之情。 (四)關於被告是否有違反注意義務,應以其客觀上得否預見並 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除順和大樓外牆明顯可見磁 磚凸起,或其他磁磚顯然即將剝落、掉落之情形外,實難 期待被告得以預測磁磚何時會掉落,而在磁磚掉落擊中告 訴人之前,被告已放置三角錐及張貼警告標示提醒來往之 人留意,其以積極避免磁磚掉落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之方法警示,即難認有何違反保護四周安全之義務可 言。況111年9月18日案發當天,臺北市上午9時、下午1時 19分許,陸續發生規模5、6.1之地震,有中央氣象局地震 測報中心111年9月份地震測報分析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5 5-57頁),此與被告所稱案發當天發生地震一情相符,則 本案無法排除是因地震天然災害導致順和大樓外牆磁磚掉 落,因而致告訴人遭磁磚砸中受傷之結果,且縱使順和大 樓外牆在案發前有進行修繕,於地震過後是否即不會有掉 落磁磚之情形發生,亦非無疑,則被告對於告訴人受傷之 事是否有過失,確有合理懷疑存在。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何過 失傷害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 而為被告無罪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①順和 大樓於110年12月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修繕方式中,關於 「敲除」方案之報價為7萬至8萬元,金額非鉅,甚至如參考 被告提出99年1月27日「外牆剝落(吊車處理)」費用、104 年4月16日「磁磚拆除與防水」費用,分別為1萬8千元、4萬 元(案發後112年8月29日之拆除工程報價為6萬元),均低 於公寓大廈規約範本所指出之10萬元參考標準。而外牆磁磚 剝落對往來住戶、用路人均具有極大威脅,當屬具有對外侵 害性且急迫之修繕項目,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範 之「重大修繕」。②本案大樓雖放置三角錐標明或張貼告示 ,仍難認與被告修繕義務有關,再依告訴人原審之證述,其 遭磁磚擊中之位置非前開三角錐或張貼告示放置處,被告到 任後至本案發生前並無維護四周安全之反應作為,請將原判 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惟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1條、第36條規定,共有部分若涉及拆除、重大修繕或改 良等事項,應交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處理,且順和大樓 110年12月4日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會議紀錄,已將順和大樓外 牆整修一事列為議案內容,由好兄弟公司提出之估價單(調 偵卷第35頁),可見當時預估外牆拆除費用高達28萬,尚需 加計清運費用、防水費用及施作現場之圍籬工程費用,總計 約53萬元,亦有後續之外牆拉皮工程實應同時納入支出費用 之預算,難認被告就順和大樓外牆整修有自行決定及處理權 限。又本案發生前,順和大樓外牆並無任何磁磚掉落或明顯 凸起情形,本件是否有檢察官所指具對外侵害性且急迫之修 繕項目,並非無疑,遑論案發當天發生地震天然災害,無法 排除因此造成磁磚掉落,尚難認被告有違反作為義務及注意 義務。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過失傷害 罪,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而為無罪諭知,尚無違 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檢察官執 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 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 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3-上易-2094-20250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景睿 訴訟代理人 何祖舜律師 余德正律師 劉昱玟律師 邱筱涵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秀琴 訴訟代理人 彭惠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3年度重再 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前經原 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0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人敗 訴,上訴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 241號裁定駁回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送達上訴人。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65號民事判決早於105年3 月30日作成,上訴人未就其所稱發現該判決,及繼而發現同院 103年度重訴字第358號事件等各該相關卷證之時間點提出具體 證據以實其說,其於113年1月9日以發現兩案件相關卷證資料 所提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自非合法。又原確定判決 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丞軒〈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 泓公司)實際負責人〉簽署之協議書、柏泓公司等各公司轉帳 傳票,及李丞軒、證人即曾擔任柏泓公司財務報表及報稅簽證 會計師蕭文峯之證述,認定李丞軒為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借款本 息而背書轉讓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並非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上訴人不得以其與被上訴人前手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 上訴人,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其後於113年1月2日 發現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77號不起訴處分 書,認定係由非柏泓公司負責人之訴外人李瑞琴(李丞軒之胞 姐)向被上訴人借款以供柏泓公司周轉等情,有悖情理,亦與 柏泓公司轉帳傳票記載內容及證人蕭文峯證詞顯示由李丞軒向 被上訴人借款再轉借柏泓公司之事實不符,該不起訴處分書之 新證物縱經斟酌,上訴人亦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上訴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 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調查未盡、理由不備、矛盾、 違反證據法則或闡明義務,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相異之認定,已說明所得心證之理由及其憑證, 暨其餘攻防方法或聲請調查之證據不影響判決結果,不逐一論 駁,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3

TPSV-114-台上-109-202501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780號 原 告 林夏洛(原名林銀燕) 訴訟代理人 白子廣律師 被 告 順和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怡良 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律師 劉昱玟律師 蔡耀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18日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順和大樓前人行道時,因順和大樓磁磚年久失修剝落而擊中原告肩頸,當下並無明顯外傷,數日後,原告仍感右肩、右手臂等處麻木不止,經醫師診斷原告除有右肩、挫傷外,亦有脊椎壓迫之情形,至今仍留有神經學之後遺症,致原告需長期復健,醫囑建議應接受人工椎間盤置換手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順和大樓外牆磁磚有管理維護責任,其疏於照護致該大樓磁磚剝落而砸傷原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告於事發後即將上情告知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怡良,陳怡良並提供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慰問金,且擔任窗口與被告聯絡後續賠償事宜,惟因區分所有權人內部無法形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協議。原告對陳怡良提起刑事過失傷害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調偵續字第36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受理,而陳怡良於該偵查庭中就順和大樓磁磚掉落並擊中原告一事並無否認,且自承順和大樓於94年、104年間有進行大樓外牆磁磚之修護,於110年12月4日管理委員會議有討論大樓外牆磁磚之修護事宜,足證順和大樓磁磚失修掉落之情況係長期存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本件請求項目及金額之說明:    1.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藥費共10,900元。    2.依112年3月17日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 辦理(下稱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所受頸 椎外傷,醫囑建議進行人工椎間盤置換手術,原告就此 請求最低金額之預期醫療費用100,000元。    3.原告原任職馬蒂雅斯運動館行銷經理,月薪45,000元, 自本件事故發生後3個月,仍因傷勢需持續復健而無法 工作,受有薪資損失共135,000元。    4.又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述傷害,且併發壓力後創傷 症候群,原告因此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而有精神上之 損害及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5.以上合計345,900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原告並未提證據證明其確於上開時、地,因順和大樓磁磚剝落而擊中肩頸。原告提出之ll1年l0月25日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右肩挫傷」、111年12月1日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頸椎壓迫,肩頸挫傷」,均未說明該傷害之原因為何,且擴大範圍至肩頸挫傷;另112年3月17日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第五、第六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亦無法證明該傷害係遭順和大樓磁磚擊中所致。原告稱其當下無明顯外傷云云,而原告指稱事發時間為秋季之初,一般人不可能身著厚重衣物,倘若破碎磁磚或水泥自高樓墜落擊中人體,應會導致撕裂性外傷或頭破血流,不可能毫無任何外傷,顯見其並未遭受自高樓墜落之破碎磁磚或水泥擊中。另查依維力骨科診所網頁文章、臺南醫院網站文章、中正脊椎骨科醫院網路文章所載,頸椎壓迫是因為人體退化以及日常習慣累積所逐漸導致之慢性疾病,縱使遭外力擊中肩頸,亦不會造成頸椎壓迫,頸椎因為外力所造成的外傷,係頸椎脫位,並非慢性病的頸椎壓迫現象。原告曾向順和大樓管理員韓佳妏稱其右手臂遭大樓脫落磁磚擊傷、復原過程產生皮下淤血痕跡等內容,原告就所受傷害說詞反覆,顯不可信。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怡良係考量原告為順和大樓4樓之2住戶,顧及鄰居住戶關係,始提供慰問金係出於社會禮儀及風俗民情,並非承認原告指摘之侵權行為事實。原告所提順和大樓照片內右上角有可調整日期之選項,無法證明該照片為111年9月18日所拍攝,且照片內並無任何掉落磁磚,無法證明順和大樓外牆磁磚於l1l年9月18日下午有掉落之情形。 (二)且被告於99年及104年均有進行外牆磁磚維修,並於順和大廈外牆明顯處張貼「本處有外牆磁磚掉落,請注意落石勿靠近!大樓敬啓」之公告,提醒來往之用路人注意,並定期委由管理員巡視大廈外牆是否有磁磚隆起之現象,是被告對於順和大廈外牆之管理維護已盡相當之善良管理人義務;又依中央氣象局網站資料,自1l1年9月17日上午0時起至同年9月18日下午2時止,共發生74次地震,其中有數次之地震規模達6.6級、5.4級、6.1級,順和大廈磁磚掉落應屬此天然災害所致,縱使被告已盡其管理義務,仍無法確保其不發生,故被告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顯不構成侵權行為。又陳怡良於系爭刑案之歷次偵查程序中均否認有原告指摘之侵權行為事實,系爭刑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亦已經鈞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諭知陳怡良無罪。系爭刑案判決係認:本件無法證明順和大樓外牆磁磚如不全部刮除重貼將有掉落之危險,且已有放置三角錐及張貼警示標誌之預防措施,故縱認原告曾遭順和大樓外牆磁磚擊中,陳怡良亦無故意或過失,不構成侵權行為。 (三)又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原告提出之證據亦不足 證明其損害額:    1.醫藥費10,900元部分:     ①原告提出之見安中醫診所單據,及編號13之111年11月 11日永誠復健科診所收據,並未載明原告治療項目及 部位為何,無從證明各次治療與肩頸部位或與磁磚擊 落有關。     ②編號7之111年10月24日萬芳醫院心臟內科之收據,與l l1年l0月2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科別「骨科」不同,且 看診時間為同年l0月24日;編號8之111年10月25日萬 芳醫院放射診斷科之收據,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 科別「骨科」不同,足見該看診支出與右肩挫傷或磁 磚擊落無關。     ③編號1l、14之台北長庚醫院精神科收據,與台北長庚 醫院ll1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科別「腦神經外科 」不同,且看診時間分別為111年11月2日、同年11月 30日,並未記載於前開診斷證明書中,該看診支出與 右肩挫傷或磁磚擊落無關。    2.預期醫療費用10萬元部分:     112年3月17日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僅記載「建議 人工椎間盤置換手術」,並非必須,且原告在該次診斷 6個月後仍未進行手術,足見該手術並非維持其身體或 健康之必要手段。況原告並未舉證人工椎間盤置換手術 之預期醫療費用數額為10萬元。    3.薪資損失135,000元部分:     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原告僅於111年11月l1日至 永誠復健科診所進行復健治療,並無持續復健之情形; 又行銷經理之工作內容多半為待在辦公室之文書工作, 若受到挫傷,亦不致影響其日常工作,且原告如欲進行 復健,亦可利用下班時間為之,並不影響工作。另原告 未因本次事件離職,亦未提出自事發日起3個月之請假 文件及出勤紀錄,且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亦無記載應休息 3個月之意見,故原告不得請求薪資損失135,000元。    4.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台北長庚醫院111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並未記載其成因為何,且一般造成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原因係嚴重事故所致,縱使原告有遭 磁磚擊中肩頸,亦不可能導致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原告 自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 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固有明文。惟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 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 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 即無賠償之可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判 例、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 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1年9月18日行經順和大樓前人行道 時,因被告未盡管理維護責任,致該大樓外牆磁磚剝落而 擊中原告肩頸,原告因而受傷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依上述說明,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而原告 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係提出下列證據,分述如下:    1.原告於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之111年10 月25日、112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骨科部)、台北長 庚醫院之111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精神科)、111年 12月1日診斷證明書(腦神經外科)及醫療費用單據( 本院卷一第15至19頁、第21至35頁、第40頁):     依上述診斷證明書僅得證明原告於111年10月3日、10月 17日、10月25日及112年3月17日至萬芳醫院(委託臺北 醫學大學辦理)骨科部就診,經診斷為右肩挫傷,第五 、第六節頸椎椎間盤突出,醫囑建議人工椎盤置換手術 ;於111年10月27日、11月3日及12月1日至台北長庚醫 院腦神經外科就診,經診斷為頸椎壓迫、肩頸挫傷;及 於111年11月30日至台北長庚醫院精神科就診,經診斷 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傷害;另醫療費用單據則僅得證 明原告有該等就診記錄並支出醫療費用之事實,均未能 證明原告所受上述傷害係因其遭受順和大樓外牆磁磚剝 落而擊中之事實。    2.原告在職證明(本院卷一第37頁):     此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111年9月間有工作收入,不 能證明被告有不法行為。    3.於111年9月18日順和大樓外掉落磁磚之照片(本院卷一 第129至141頁):     觀諸該等照片所示,僅得證明於原告拍攝之日順和大樓 外牆磁磚有剝落狀態,地面擺放之三角錐附近亦有些許 小塊碎落物,並未拍攝到原告本人,或原告之安全帽或 衣物有遭擊中之情事(依原告於系爭刑案之審理中所述 之事發經過,原告係騎乘機車在找停車位時遭遇事故, 且磁磚係先砸到原告安全帽後再落到原告肩上)。    4.原告與陳怡良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一第143 至149頁):     觀諸該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143至149頁)所示, 陳怡良雖稱「真的很抱歉傷到你的手」等語,惟該內容 與前開診斷證明書之傷害,尚屬有間,且陳怡良於案發 時並未在場,其就原告所受之傷害,均係依原告之主述 而來,尚難判斷本件事發經過之事實為何。    5.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590號不起訴處分 書、刑事再議聲請狀、同署112年度調偵續字第36號起 訴書(本院卷一第151至159頁、第189至191頁):     原告前以被告時任主任委員陳怡良未積極進行順和大樓外牆磁磚修繕事宜,致原告於上開時地遭順和大樓外牆剝落磁磚砸中,而受有右肩挫傷、頸椎壓迫及肩頸挫傷等傷害之情事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案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諭知陳怡良無罪在案,系爭刑案判決係認:陳怡良已為放置三角錐及張貼警告標示等預防措施,並未違反修繕及保護四周安全之義務,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1至16頁)。    6.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36條第1、2款定有明文。依上述規定,被告管理委員會之職責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並負責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又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亦有明文。是可知共用部分之修繕及維護,依其是否屬於「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項目,而判斷是否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查如公寓大廈之外牆磁磚全部刮除重貼、增建拆除,此非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得進行;而一般修繕或改良項目,例如電梯保養、花園維護、樓梯間的清潔、地下停車場的管理等,則由管理委員會依職責判斷處理,無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茲查:順和大樓外牆磁磚修繕曾於110年12月4日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臨時動議討論,提案內容為「大樓正面外牆磁磚鬆動如何處理」,建議為「大樓磁磚處理分短期、長期,長期以牆面拉皮為目標;短期處理方式係考量基金有限而鬆動磁磚仍亟待處理,分敲除磁磚及設置防護網攔截掉落磁磚二案,敲除磁磚約需經費約7萬元至8萬餘元,俟取得設置防護網攔截掉落磁磚之報價,再決定採取何方式處理鬆動磁磚」,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參。由會議記錄可知順和大樓磁磚鬆動一事,可能採取的方式有牆面拉皮、敲除及設置防護網,而該等行為均係屬於對大樓共用部分之拆除、重大修繕責任而應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此外,由該次會議紀錄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亦未針對此案授權由管理委員會全權處理(詳系爭刑案判決書)。是縱認原告有遭順和大樓外牆磁磚剝落而擊中之情事,惟查本件事故現場既已放置三角錐,並有張貼警示標誌(本院卷一第113頁),應認已盡管理委員會之職責。    7.綜上,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故意或 過失之不法行為;且原告自承其於111年9月18日當日遭 磁磚掉落擊中肩頸,當下並無明顯外傷,原告是否確因 遭磁磚擊中而受有上述傷害,誠屬有疑,是原告請求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非有據,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5, 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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