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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聲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52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聲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將犯罪事實一關於被告余聲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部分刪除,補充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之 諭知;就犯罪事實一之工作證、保管單補充先由被告依指示 至超商列印而偽造之,並於向告訴人黃秀琴取款時出示工作 證及交付保管單而行使之,第10、11行「公館路」更正為「 公舘路」,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扣案物」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本 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 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 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量刑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交 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雖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獲得報酬4,000元,並未繳交 ,尚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經綜合比較後,相較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所形成量刑範圍,應整體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行使之,偽造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 用,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後追查贓 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素行非佳,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且告訴人受騙1,03 1,329元,所受損害非輕,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 際填補損害;惟斟酌被告取得報酬不多,並非實際獲取暴利 之人,且所負責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 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 例均不具主要性,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堪認良好,兼 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職畢業,另案羈押前從事外 包工程,月收入約30,000元,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就未扣案部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編號1之偽造保管單上偽造 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卷內尚無 事證足以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核與本案無直接關聯 性,尚無從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1,031,329元,已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 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 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 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4,000元,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前揭犯行,因 認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等語。  ㈡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 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不論為有罪實體判決或一部有罪、他部不另為免訴或 不受理之諭知,檢察官本有參與權,並不生侵害檢察官公訴 權之問題。準此以觀,應認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於第一審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 ,如有因一部訴訟條件欠缺而應為一部有罪、他部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者,即使仍依簡式審判程序為裁判,而未撤銷原 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究無違誤, 其法院組織亦屬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然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53號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判決、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 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受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尚不得於本案再次論罪,以免重複評價,檢察官就此部分起 訴,本應為免訴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前開本案論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松誠證券保管單(日期:113年5月7日)1張 扣案 2 偽造之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勝達」工作證1張 未扣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26號   被   告 余聲福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聲福於民國113年5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harlie」、「紅綠鯉魚」、「毛 澤東」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由余聲福以1單新臺幣(下同)4,000元 之代價擔任向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渠與其所屬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所屬之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在臉書投放假投資股票廣告,佯稱加入「松誠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使黃秀琴陷於錯 誤加入,約定113年5月7日15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00巷0號旁面交103萬1329元,嗣余聲福依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Charlie」、「紅綠鯉魚」、「毛澤東」等 人之指示前來,並持事先偽造署名為「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外派經理「李勝達」之工作證特種文書與偽造受託機構 為「松誠證券」之保管單,於上開時間、地點,使黃秀琴陷 於錯誤之交付103萬1329元予余聲福,余聲福再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將款項放置不詳處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 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余聲福因此取得4000元之酬勞。 二、案經黃秀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聲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秀琴指訴、操作契約書影本、識別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保管單。 告訴人遭詐騙過程與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3 收款現場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 證明被告前往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4 被告余聲福手機內資料。 證明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harlie」、「紅綠鯉魚」、「毛澤東」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事實。 5 被告余聲福之前案書類(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020號起訴書等) 佐證被告余聲福主觀之犯意。 二、核被告余聲福所為,均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余聲 福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 處斷。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harlie」、「紅綠 鯉魚」、「毛澤東」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之犯罪所得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 暉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4

SLDM-113-審訴-2114-20250314-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仕忠 余聲福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9032、13772號),本院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仕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聲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偽造之「住宅裝潢合約書」壹份沒收。   事 實 一、林仕忠與余聲福(林仕忠、余聲福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在案) 與暱稱「查理」、「波波」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自民國112年9月底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嬛 佯稱下載使用「泰賀」投資軟體並設立帳號操作投資可以獲 利云云。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將「宥成企業社」 之負責人變更為余聲福,再由林仕忠於112年11月15日,帶 同余聲福以「宥成企業社」之名義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宥成企業社」之第一銀行帳戶) ,並由林仕忠保管該帳戶之存摺及大、小章。其後再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繼續詐騙黃○嬛,致黃○嬛陷於錯誤,於112年11 月16日11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98萬元至上開「宥 成企業社」之第一銀行帳戶內。林仕忠旋即接受「波波」之 指示,至超商列印蓋有偽造「黃○嬛」印文之偽造「住宅裝 潢合約書」,與余聲福於同日13時57分許,一同前往第一商 業銀行新竹分行臨櫃提領上開款項,由余聲福提示偽造之「 住宅裝潢合約書」予銀行行員檢視而行使之,避免銀行行員 懷疑余聲福為詐欺集團車手。余聲福領得全數贓款後,交付 林仕忠,由林仕忠自贓款中抽出2萬元給余聲福做為報酬, 另抽出4萬元做為自己之報酬後,交付另名詐欺集團成員「 小朱」,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黃○嬛發現遭詐騙,乃報警處 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仕忠、余聲福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仕忠、余聲福分別於警詢、偵查、 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032偵卷第6至9頁 、第33至36頁、第118至122頁、第132至135頁、本院卷第37 頁、第44至45頁),並經告訴人黃○嬛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見9032偵卷第75至79頁),復有「宥成企業社」之商業登記 基本資料、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年11月1 6日交易明細資料暨存摺/定期存款解約申請書兼代支出傳票 、偽造之住宅裝潢合約書影本、第一銀行新竹分行112年11 月16日13時57分許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告訴人黃○嬛提出 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9032偵卷第5 4至73頁、第94頁反面至第97頁、第104至111頁),核被告 林仕忠、余聲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 人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見)。本件被告等人行為後,下列法律業經修正 :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上開條例施行 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上開條例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等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文係於上開條 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 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  ⒉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被 告林仕忠及余聲福本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獲有犯罪所得但均未自動繳交,經整 體比較結果,本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 。  ㈡被告等人交付偽造之「住宅裝潢合約書」予銀行人員而行使 之,該合約書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雙方締結契 約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 文書。  ㈢核被告林仕忠及余聲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林仕忠、余聲福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林仕忠、余聲福與暱稱「查理」、「波波」之人及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㈤被告林仕忠、余聲福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犯行間,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 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仕忠、余聲福固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惟其等於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均 未自動繳交,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刑 要件未合,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仕忠、余聲福未能思 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分別擔任詐欺集團收水及提款車手 工作,致告訴人黃○嬛受有高額財產損害,並嚴重危害社會 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已就 洗錢、共同詐欺犯行均自白不諱,參以被告林仕忠、余聲福 所參與犯行及擔任之角色,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均未賠 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林仕忠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現在工地打零工、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獨居、有父母及弟 弟等家人、未婚、無子女;被告余聲福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原本從事工程外包工作,家中經濟狀況勉持,原與 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各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林仕忠自陳本案獲得報酬4萬元、被告余聲福自陳獲得報酬2 萬元(見9032偵卷第8頁、第35頁、第120頁、第135頁), 各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是本案於沒收部分,均應適用前揭裁判 時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⒈查被告林仕忠、余聲福固自上開「宥成企業社」之第一銀行 帳戶提領告訴人匯入之998萬元,然依被告林仕忠自陳其向 被告余聲福收取提領款項,扣除其等之報酬4萬元、2萬元後 ,其餘款項均交付暱稱「小朱」之人,已如前述,且遍查全 卷復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林仕忠、余聲福所有或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⒉另未扣案之偽造「住宅裝潢合約書」1份,係供被告林仕忠、 余聲福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該「住宅裝潢合約書」上偽造之「黃○ 嬛」印文1枚,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 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⒊又本案「宥成企業社」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大小章均由 被告林仕忠保管,均屬實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 ,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重新刻用,均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SCDM-114-金訴-10-20250226-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33號 原 告 黃金嬛 被 告 林仕忠 余聲福 上列被告等因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 第1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2025-02-26

SCDM-114-附民-133-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聲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 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聲福於民國113年1、2月間,加入年 籍不詳、暱稱查理之人所屬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 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再轉交其他成員。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即同案共犯龍玉貞、劉柏瑋(均由檢察官另行偵 辦)及年籍不詳之查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同案共犯龍玉貞 提供其所經營之玉寶工程行在第一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並由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告訴人戴安君、 林原安,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 示之款項轉匯至上開帳戶後,同案共犯龍玉貞於113年3月4 日上午某時,開車至臺南市○○區○○路000○0號華南商旅接被 告、同案共犯劉柏瑋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號第一銀行大 灣分行,在車內由同案共犯龍玉貞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印 章與被告,再由被告依查理之指示於同日12時50分許,在第 一銀行大灣分局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再由同案 共犯龍玉貞開車載被告、同案共犯劉柏瑋前往臺南高鐵站, 被告、同案共犯劉柏瑋搭高鐵前往左營站後,共同搭計程車 前往查理指示之不詳地點,由被告將60萬元交給不詳男子。 同案共犯龍玉貞復於113年3月7日上午某時,在臺南市○○區○ ○路000○0號華南商旅前,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與被告 ,被告、同案共犯劉柏瑋再搭計程車前往臺南市○○區○○路○ 段0號第一銀行大灣分行,由被告依查理之指示於同日12時3 6分許在該處臨櫃提領200萬元,提領完成後,被告將200萬 元及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都交給同案共犯劉柏瑋,被告余 聲福、同案共犯劉柏瑋再搭計程車前往臺南高鐵站,並一同 搭高鐵前往左營站後,共同搭計程車前往查理指示之不詳地 點,由同案共犯劉柏瑋將200萬元交給不詳男子。被告與同 案共犯龍玉貞、劉柏瑋以前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 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 附表所示告訴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而案件有依前揭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 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 、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 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 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余聲福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查理」之詐欺集團 控盤指揮,由被告擔任提款車手,同案被告龍玉貞提供以玉 寶工程行名義申設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供被害人 匯款。嗣詐欺集團成員建置虛假投資平台,透過LINE通訊軟 體向告訴人戴安君、林原安佯稱可在上開平台投資等語,致 其等陷於錯誤,均匯款至玉寶工程行之第一銀行帳戶,再由 同案被告龍玉貞自行開車或搭載被告至第一銀行大灣分行, 分別於113年3月4日12時50分許提領告訴人戴安君匯入之詐 欺款項60萬元、於113年3月7日12時36分許提領告訴人林原 安匯入之詐欺款項200萬元後,再將款項交給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等事實,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7199等號提起公訴(見該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 號8至9、附表二編號2至3部分),並於113年9月12日繫屬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由該院以113年度原 訴字第59號案件(下稱前案)受理,且目前尚未終結等情, 有上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觀諸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成員有查理、龍 玉貞等人,且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擔任取款工作,並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使 告訴人戴安君、林原安陷於錯誤,均匯款至龍玉貞提供之第 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及龍玉貞遂依查理 之指示,分別於113年3月4日12時50分許及113年3月7日12時 36分許,均在第一銀行大灣分行,提領上開告訴人戴安君、 林原安匯入之60萬元、200萬元,再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等情,與前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均大致相同,且 本案起訴書所敘及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亦與前案之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 諸前揭說明,本案與前案屬同一案件無疑。而本案於113年1 0月9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7日 南檢和慮113偵23027字第1139073477號函及其上所蓋本院收 文戳章可按。  ㈢準此,本院既為同一案件繫屬在後之法院,本案復未經共同 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本院審判,揆諸首揭規定及 判決意旨,自應由繫屬在先之臺北地院審判,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戴安君 112年12月間起,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戴安君,使戴安君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4日9時10分 60萬元 2 林原安 113年1月間起,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林原安,使林原安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7日9時23分 200萬元

2025-02-17

TNDM-113-金訴-2081-2025021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78號 附民原告 戴安君 附民被告 余聲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081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余聲福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2081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民事庭審理,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佐,爰 依上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7

TNDM-114-附民-178-20250217-1

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玉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 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2年8月間,加入年籍不詳 、暱稱「查理」之人所屬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 欺集團組織,負責提供帳戶並協助車手取款。乙○○與詐欺集 團成員余聲福(已另行提起公訴)及年籍不詳之「查理」、劉 柏瑋(另由警方追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提供其擔任負 責人之玉寶工程行在第一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件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並由詐欺集團之成員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丙○○ 、甲○○,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 一所示之款項轉匯至本件帳戶,乙○○等人再以下列方式處理 詐騙款項: (一)乙○○於113年3月4日上午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華 南商旅,將本件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給余聲福,余聲福、劉 柏瑋再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號第一銀行大灣分行,由余 聲福依「查理」之指示於同日12時50分,在第一銀行大灣分 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再由乙○○開車從上開銀行 載余聲福、劉柏瑋前往臺南高鐵站,余聲福、劉柏瑋搭高鐵 前往左營站後,共同搭計程車前往「查理」指示之不詳地點 ,由余聲福將60萬元交給不詳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 (二)乙○○於113年3月7日上午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 ○0號 華南商旅前,交付本件帳戶之存摺、印章與余聲福,余聲福 、劉柏瑋再搭計程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號第一銀行大 灣分行,由余聲福依「查理」之指示於同日12時36分在該處 臨櫃提領200萬元,提領完成後,余聲福將200萬元及本件帳 戶之存摺、印章都交給劉柏瑋,余聲福、劉柏瑋再搭計程車 前往臺南高鐵站,並一同搭高鐵前往左營站後,共同搭計程 車前往「查理」指示之不詳地點,由劉柏瑋將200萬元交給 不詳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組織 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七 、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 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蔡瑗蔆、余聲福、羅○○(民國00年生,姓名詳卷,其非行由報 告機關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受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查理」之詐欺集團控盤指揮,由蔡瑗蔆招攬提供 人頭帳戶兼提款車手之鮑勇志、潘江右婕、施美如、乙○○及 吳峻陞,余聲福擔任提款車手,羅○○負責收水,其等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蔡瑗蔆先向乙○○、吳峻陞索取身分證影本等個人 資料,「查理」遂指示不詳之人代辦申請成立玉寶工程行、 峻陞企業社,再由乙○○、吳峻陞自行前往銀行申辦附表二所 示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嗣詐欺集團成員建置虛假投資平台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附表二所示陳麗娟等人佯稱可在上開 平台投資云云,致陳麗娟等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之人頭 帳戶,...(與乙○○無關部分省略)乙○○則自行開車或搭載余 聲福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款,吳峻陞、潘江右婕、施 美如、乙○○提款後將贓款交給羅○○,羅○○再將款項交給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等罪嫌等情,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17199號、113年度偵字第17200號、113年度 偵字第21143號、113年度偵字第2773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35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7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4 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4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45號 提起公訴,並於113年9月12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原訴字第59號),此有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17199號等案號之起訴書、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酌以被告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其中附 表二編號9、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事實(即被害人丙○○),與本 案被告被起訴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 另其中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5、6、14所示之事實(即被 害人甲○○),與本案被告被起訴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事實為加 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接續行為,換言之,均係以向相同被害 人甲○○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預定計畫下所為之行為, 亦為同一案件。又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後,係於113年12月17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3年12月17日丁○和慮113偵33410字第1139094356號函 暨其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稽。則本案應屬同一案件在 不同法院重複起訴之情形,且本院繫屬在後,依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丙○○ 112年12月間起,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丙○○,使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件帳戶。 113年3月4日9時10分 60萬元 2 甲○○ 113年1月間起,以假投資方式詐騙甲○○,使甲○○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件帳戶。 113年3月7日9時23分 2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人頭帳戶 1至7 略 8 甲○○(提告) 113年3月14日8時32分、113年3月15日9時15分、17、113年3月24日11時37分、113年3月25日8時36分、37分 網路銀行 100萬、200萬、100萬、60萬、100萬、200萬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玉寶工程行) 9 丙○○(提告) 113年2月29日11時23分、113年3月4日9時10分、113年3月19日12時24分 上海銀行三重分行 100萬、60萬、650萬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玉寶工程行) 10至23 略 附表三 編號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元) 被害人 1 余聲福 113年2月29日13時43分 第一銀行大灣分行 90萬 丙○○ 2 乙○○ 113年3月4日12時50分 第一銀行大灣分行 60萬 丙○○ 3 余聲福 113年3月7日12時36分 第一銀行大灣分行 200萬 甲○○ 4 乙○○ 113年3月13日13時20分 第一銀行永康分行 150萬 游美連 5 乙○○ 113年3月14日13時44分 第一銀行大灣分行 100萬 甲○○ 6 乙○○ 113年3月15日12時18分 第一銀行大灣分行 300萬 甲○○ 7 乙○○ 113年3月15日14時24分 彰化銀行中華路分行 170萬 陳麗娟、柯騰彬 8 乙○○ 113年3月18日15時32分 彰化銀行永康分行 185萬 林伯聰、温瓊玫 9 乙○○ 113年3月19日12時47分 彰化商業銀行中華路分行 450萬 黃能樟 10 乙○○ 113年3月19日13時24分 第一銀行大灣分行 400萬 丙○○ 11 乙○○ 113年3月20日10時59分 第一銀行大灣分行 250萬 丙○○ 12 乙○○ 113年3月20日10時16分 彰化銀行南臺南分行 400萬 黃能樟 13 乙○○ 113年3月22日15時31分 彰化銀行南臺南分行 200萬 余添財 14 乙○○ 113年3月25日11時29分 第一銀行臺南分行 363萬 甲○○ 15至32 略

2024-12-30

TNDM-113-原金訴-73-2024123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聲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0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聲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張睿涵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移歸字卷第13、14頁)」、「被害人陳淨沁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各1份(移歸字卷第18、28至29、32頁)」、「告 訴人陳宛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各1份(移歸字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第36頁反面 至第37頁)」、「被告余聲福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 白(本院卷第39、45、4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 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並未達1 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 被告較有利。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 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同此見解)。 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是核被告所為, 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 人3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論以一幫助詐欺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實務已改採割裂比 較而有例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判即揭 櫫法律能割裂適用的情形,謂「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 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本院96年度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壹),而有例外」、「與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使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等旨,是以,法律適用本來就沒有所謂「一新一切新, 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 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迄於產生破窗而有例外(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而關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 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被告。又被 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 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圑充為詐 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 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 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被害 人和解或賠償以降低其等損失金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本件被害人之受損金額,暨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 育程度,入所前從事科技業外包工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 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 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 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㈡被告固有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之犯行,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稱:沒有獲得 報酬等語(偵字卷第11頁反面、本院卷第39頁反面),且依 卷内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 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18號   被   告 余聲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聲福曾因提供帳戶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偵查 後,雖以110年度偵字第73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經 此偵查程序,理應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 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 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意以新臺幣(下 同)7萬元之對價(事後未取得報酬),提供其金融帳戶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飛龍」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 「陳飛龍」),並依指示於民國112年12月某日,在新竹縣○ ○鄉○○路0段000○000號統一超商湖山門市,以店到店賣貨便 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送予 「陳飛龍」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 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 取得上開臺灣企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 臺灣企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 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 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睿涵、陳宛葶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余聲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㈡ 1.告訴人張睿涵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張睿涵所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畫面、手機轉帳明細翻拍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睿涵如附表編號㈠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㈢ 1.被害人陳淨沁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陳淨沁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手機轉帳明細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被害人陳淨沁如附表編號㈡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㈣ 1.告訴人陳宛葶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陳宛葶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手機交易明細翻拍畫面、臉書網站翻拍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宛葶如附表編號㈢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㈤ 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上開臺灣企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至上開臺灣企銀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㈥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7388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帳戶而涉有幫助詐欺案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余聲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余聲福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 被告與「陳飛龍」期約以7萬元代價提供帳戶,係犯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 惟該低度行為,應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並致數被害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對 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㈠ 張睿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16時17分許起,向張睿涵佯稱:因其賣場未完成升級,需匯款簽署安全協議云云。 112年12月11日16時44分許 4萬9,983元 ㈡ 陳淨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某時,以陳淨沁友人名義,向其佯稱:因家中有急用需借款云云。 112年12月11日17時36分許 5,000元 ㈢ 陳宛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15時許,向陳宛葶佯稱:付訂金可以先行看房云云。 112年12月11日18時11分許 1萬6,000元

2024-12-05

SCDM-113-金訴-758-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86號 原 告 孫家珍 被 告 吳峻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26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壹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壹仟陸佰柒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蔡瑗蔆、余聲福、通訊軟體Line暱 稱「查理」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約定由被告於民 國112年間提供被告身分證影本給「查理」,再由「查理」 委託不詳之人持以於112年11月6日向臺北市商業處設立「峻 陞企業社」,嗣由余聲福帶被告於113年3月18日前往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營業部,申辦戶名為 「峻陞企業社」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繼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建置「千興投資」虛假投資平 台,於113年3月31日後某時許,與原告聯繫,佯稱繼續匯款 可以出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4月10日中 午12時14分許、113年4月22日上午9時46分許,依指示陸續 匯款新臺幣(下同)112萬1671元、100萬元至系爭帳戶,嗣 被告、蔡瑗蔆分別於113年4月10日下午2時41分許、 113年4 月22日中午12時14分許自系爭帳戶領取上開款項。又被告因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及其他被害人,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813號判決(下稱另案),就原告部分 判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再被告夥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不法詐欺行為, 向原告詐得款項共計212萬1671元(計算式:112萬1671元+1 00萬元=212萬1671元),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212萬1671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2萬 167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蔡瑗蔆、余聲福、「 查理」等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其212萬1671元等事實,有原 告之警詢筆錄、被告領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系爭帳戶之客 戶資料、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之 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刑事卷及本院卷可稽,且有另案刑事判決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復經本院調取另案案 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答辯,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詐欺 取財之故意,夥同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原告,致原 告受騙後匯款至系爭帳戶,再由被告及蔡瑗蔆取得系爭款項 後,輾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上開行為已使該詐欺集 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則被告主觀上既有詐欺 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 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212萬1671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2 萬1671元,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 無不合,茲依該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 、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1-29

TPDV-113-訴-6086-20241129-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22號 原 告 蔡宛倫 被 告 余聲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81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4-11-27

SCDM-113-附民-1022-2024112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聲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5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聲福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余聲福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加入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 工作」之記載,應更正為「余聲福於民國113年6月中旬某日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 工作」。  ㈡犯罪事實欄一「再拿至新竹縣○○鄉○○○號湖口站,以『余聲祥』 之化名將上開提款卡寄送至空軍一號臺中中南站」之記載, 應補充為「再拿至新竹縣○○鄉○○○號湖口站,以『余聲祥』之 化名將上開提款卡寄送至空軍一號臺中中南站,並取得新臺 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  ㈢犯罪事實欄一「再指示徐子超持前開提款卡,於113年7月15 日14時1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貿門市 提領款項,惟遭警當場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之記載,應 補充為「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 Telegram)暱稱『馬可波羅』之成年人指示徐子超持前開李國 兆之提款卡,於113年7月15日14時10分許,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大貿門市提領前開詐欺贓款共計3萬4000元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 計畫。惟徐子超於提領款項完畢後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 李國兆所有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提款卡,始循線查悉 上情」。  ㈣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22頁、第76頁、第88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 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 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必要,而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 處。  ㈡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 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 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茲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 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區分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非單純文字修 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 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 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部分自 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 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 圍,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罪, 惟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本案有獲取報酬1500元 (見偵卷第126頁反面;本院卷第88頁),而至本院判決時 止,被告尚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財物;另參酌刑法第66條 規定所稱「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係指減 輕「至」2分之1,而非必須一律減輕2分之1(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749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102年度台上 字第2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本案科刑範圍上限為「有 期徒刑6年11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治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本案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 尚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財物,雖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適用餘地,然本案科刑範圍之上限則為「有期徒刑5 年」,仍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 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後(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論處。 三、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層出不窮,政 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對策,藉由 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所謂「取簿手」,在 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僅屬「詐欺集團」出面收取人頭帳戶 之一環,在整個詐欺集團自籌設(尋覓地點、購買設備、招 募人員)、取得被害人個資、蒐集人頭帳戶及金融卡作為匯 款帳戶、撥打電話行騙、出面領款、取款等各項作為,層層 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故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人, 當可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且具有組織性、 結構性、持續性,應無疑義。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於113年6月中旬加入本案詐騙集 團犯罪組織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被告前雖因參與犯罪 組織,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020 號案件提起公訴在案(見本院卷第31-33頁,下稱前案), 惟前案被告所加入該詐欺集團之時間為113年5月間,且其成 員為Telegram暱稱「Charlie」、「紅綠鯉魚」、「毛澤東 」等成年人,成員與本案概屬不同,而被告既供稱於113年6 月中旬方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則被告本案所加入之 犯罪組織顯和前案所加入之犯罪組織不同,先予說明。  ㈡而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尚有指揮者即綽號「馬可 波羅」之成年人,及持被告所交寄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 欺贓款之徐子超(徐子超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並有負責透過 社群軟體Instagram、Facebook私訊告訴人周立恩、王鉦婷 、蔡宛倫等3人及傳遞詐欺贓款等之不詳成年成員,且係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由成員間互相配 合而完成犯罪計畫,組織結構完善且有一定存續期間,自屬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甚明。 四、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6月中旬起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 簿手而領取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工作,未經自首或有 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被告為警查獲前,確已脫離或解散 該組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 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 。   ㈡依現存卷內事證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對告 訴人周立恩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就本案對告訴人周立恩所為之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五、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而如附表編號2至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該 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容有 誤會,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六、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馬可波羅」之成 年人、徐子超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罪數:  ㈠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及如附表編號2至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㈡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就起訴書所示與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共同詐騙告訴人周立恩、王鉦婷、蔡宛倫等3人,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減輕事由  ㈠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偵卷第127頁;本院卷第22頁、第76 頁、第88頁),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 刑要件,然其於如附表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 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刑事由綜合評價。  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職司收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工作,由 其它成員實施詐術、提款詐欺贓款後回水給「馬可波羅」此 多階段相互分工方式,使告訴人周立恩、王鉦婷、蔡宛倫等 3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外,亦因以現金處置而產生金流斷點 ,使國家不易追查該等前置犯罪,由綜合整體犯罪情節觀之 ,尚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故無從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至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然其迄今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餘地。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並非欠缺 自我謀生能力之人,且明知我國詐騙盛行,卻貪圖一己私慾 欲以便宜方式賺快錢,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使告訴人周立恩、 王鉦婷、蔡宛倫等3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價值觀念有所偏差 ,影響社會秩序,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守法觀念,其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 洗錢行為更使金流難以追溯,增加查緝難度與被害人追回犯 罪所得之可能,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雖表示有意願和解,然迄今僅 和告訴人王鉦婷達成和解、承諾願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 尚未完全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於詐騙 集團中擔任取簿手角色,為詐騙犯罪得以盛行之源頭之一, 告訴人周立恩、王鉦婷、蔡宛倫等3人分別所受財產上損害 之數額、被告因本案所獲取之報酬,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公 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88頁、第90頁)、被告 之素行(被告前於112年12月即因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 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涉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等罪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18號案件偵查起訴,卻 再犯本案且更成為正犯,被告之法敵對意識高漲,不須輕縱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十、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供稱:本案領包裹可以獲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 等語(見偵卷第126頁;本院卷第88頁),應認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為1500元。惟被告業已和告訴人王鉦婷達成調解, 承諾願自114年1月起分期賠償告訴人王鉦婷共3萬元,有調 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94頁),該金額已超過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1500元甚鉅,為免過度剝奪被告之財產 權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主文 1 周立恩 余聲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王鉦婷 余聲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蔡宛倫 余聲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76號   被   告 余聲福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聲福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工作。其與該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 7月14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W.借貸當天撥款- 盧」,藉以辦理貸款名義聯繫李國兆,要求李國兆提供金融 帳戶,李國兆遂於同日16時36分許,將其申辦之新竹第一信 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竹一信帳 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放至新竹市○區○○ 路○段000號新竹火車站櫃號18櫃21門置物櫃,作為詐欺集團 人頭帳戶之用,余聲福再依通訊軟體TELEGRAM不詳暱稱之詐 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9時許至上址置物櫃取出提款卡後 ,再拿至新竹縣○○鄉○○○號湖口站,以「余聲祥」化名將上 開提款卡寄送至空軍一號臺中中南站,並由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指示徐子超(已另案偵辦)於同日22時27分許領取;其他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則於113年7月15日,(一)以中獎為理由 ,詐騙周立恩於同日13時36分、14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2,000元、2,000元至新竹一信帳戶;(二)以創立網路 賣場認證為理由,詐騙王鉦婷於同日14時11分許,匯款3萬5 6元至新竹一信帳戶;(三)以實行認證臉書賣家為理由, 詐騙蔡宛倫於同日12時58分、13時18分許,匯款2萬9,985元 、3萬5,970元至新竹一信帳戶;再指示徐子超持前開提款卡 ,於113年7月15日14時1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大貿門市提領款項,惟遭警當場查獲,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周立恩、王鉦婷、蔡宛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聲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通訊軟體TELEGRAM不詳暱稱成員指示,以每件1,500元之代價,於上開時、地領取包裹後,再依指示以「余聲祥」化名寄至空軍一號臺中中南站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立恩、王鉦婷、蔡宛倫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周立恩、王鉦婷、蔡宛倫於上開時間遭騙匯款至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3 證人李國兆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李國兆為辦理貸款,於上開時間將新竹一信帳戶等金融提款卡放至前開置物櫃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呂翊君(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內有新竹一信帳戶等金融提款卡之包裹後,再寄至空軍一號臺中中南站之事實。 5 證人徐子超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徐子超領得被告所寄送內有新竹一信帳戶等金融提款卡之包裹後,依指示提領告訴人遭騙款項之事實。 6 新竹火車站寄物櫃及監視影像翻拍照片、空軍一號湖口站寄件單及監視影像翻拍照片、空軍一號臺中中南站領件及監視影像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 1、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內有新竹一信帳戶等金融提款卡之包裹後,再寄至空軍一號臺中中南站之事實。 2、佐證徐子超領得被告所寄送內有新竹一信帳戶等金融提款卡之包裹之事實。 7 告訴人周立恩、王鉦婷、蔡宛倫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影本 佐證告訴人周立恩、王鉦婷、蔡宛倫於上開時間遭騙匯款至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8 證人李國兆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佐證證人李國兆為辦理貸款,於上開時間將新竹一信帳戶等金融提款卡放至前開置物櫃之事實。 9 被告手機內與上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20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內有新竹一信帳戶等金融提款卡之包裹後,再依指示寄至空軍一號臺中中南站;且被告與上手討論擔任收簿手比擔任面交車手風險小等情,被告顯然明知所領取之物品為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匯款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至證人李國兆認其係遭詐騙提供帳戶乙節,查現今 在金融機構開戶已屬相當便利,若有合法使用帳戶之需求, 自無需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工具,單純將金融 機構帳戶交付給他人使用,可獲得利益,更非常態,證人所 述作為貸款審核所用,亦有不合理之處,是證人提供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尚難認係被告行為之被害人,而遽 入被告於罪。惟倘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事實,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2024-11-27

SCDM-113-金訴-815-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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