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39號
原 告 長興國際永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欽堂
訴訟代理人 余韋德律師
張尊翔律師
被 告 呂美松
訴訟代理人 林紘宇律師
林上倫律師
何一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再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第2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細則第18條第1項規定,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
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智
慧財產民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
規定之勞動事件者,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不適用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但書關於合意管轄、擬制合
意管轄之規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為經營電子材料及零組件製造、批
發之公司,被告自民國106年起即受原告公司聘用,後更任
總經理直至被告於113年1月31日離職為止。因被告之工作性
質涉及原告公司諸多機密資訊,兩造於107年2月26日簽立「
員工保密及競業禁止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第
8條約定,被告就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負有保密之義務,如
有違反,應給付原告公司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且於離職後2年內不得有與原告公司競業之行為,如
有違反,依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應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
500,000元。詎被告離職後數月,原告公司得知被告於離職
後之113年3月15日即擔任與原告公司業務性質極為類似之訴
外人鎧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鎧巡公司)代表人及總經理,
且不當利用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移轉原告公司之原有客戶
、訂單至鎧巡公司,顯已違反系爭合約之保密義務及競業禁
止義務,原告公司就此於113年5月29日發函請求被告改正,
遭被告拒絕,且於本訴進行中,原告公司因蒐集相關證據,
驚覺被告曾於「Linkedin」平台發佈履歷資料顯示,被告於
任職原告公司擔任總經理期間,竟同時任職於6間與原告公
司業務性質相似公司之經理人,除被告任職玄燁科技海外事
業部總經理曾依法取得原告公司同意外,其餘5間公司皆未
取得原告公司同意,故提起本訴,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
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反保密義務之
懲罰性違約金300,000元(以上請求權請擇一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依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反競業禁
止義務之懲罰性違約金500,000元,依公司法第34條規定及
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在職期間競業禁止懲罰
性違約金240,000元,總計1,040,000元之本息。
三、經查:原告公司前開請求內容,屬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智慧
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係智慧財產民事事件,而
該部分與原告公司主張其他違反系爭合約約定請求懲罰性違
約金之原因事實不宜割裂審理,依前揭說明,本件應專屬智
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予智慧財
產及商業法院。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TPDV-113-勞訴-339-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