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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士哲 選任辯護人 詹以勤律師 被 告 唐文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79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邱士哲、唐文娟 被訴犯過失傷害罪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㈠被告邱士哲駕駛車輛未注意左方來車,以1秒的時間竟為搭載 客人,迅速左轉打橫而未注意後方之告訴人唐文娟;又被告 唐文娟本應注意前方車前狀況及打左轉燈之情形,竟衝撞告 訴人邱士哲之車輛,而發生雙方均有受傷之情形,此有診斷 證明書及行車紀錄器檔案在卷可佐。再者,經法院當庭勘驗 監視器檔案及行車紀錄器檔案內容,益徵上情,且本件肇事 原因,業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認定被告唐文娟 未注意車前況狀為肇事主因、被告邱士哲左轉疏忽為肇事次 因,此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附卷可考,足認被告2人 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違反前開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 之過失。惟原審判決未就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出具之鑑 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之內容及行車紀錄器勘驗內容予以詳 加確認,此乃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㈡告訴人邱士哲於本案車禍後受有頸部、上背部、下背部拉傷 併扭傷等傷害,在第一時間明確告知員警脖子痠痛,核與診 斷證明書記載大致相符,並非子虛。縱使本件車禍力道非鉅 ,然而駕車閃避及緊急煞車均會造成人體頸部、背部傷害, 於醫學上並非不能成立,被告唐文娟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邱士哲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惟原審判決認定該 診斷證明書尚難作為補強證據,亦有違誤。 三、經查:  ㈠原審勘驗本案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顯示(原審卷第44至45 、61至63頁),邱士哲、唐文娟係同向同車道行駛之前車、 後車,邱士哲駕駛汽車欲左轉至路邊時,煞車燈有亮起,時 速自24公里降至17公里有明顯減速,亦有開啟方向燈表示欲 左轉,且自邱士哲煞車燈亮起時間為「17:04:08」,至邱 士哲之汽車與唐文娟之機車發生碰撞時間為「17:04:12」 ,期間約4秒,足認邱士哲並非係在1秒內突然急速左轉,且 有開啟方向燈向後車表示欲左轉之情,而唐文娟之機車自後 方駛近,在邱士哲煞車燈持續亮起期間,並無明顯減速,且 於超越同一車道之汽車前並未閃示車燈,於碰撞前業已超越 至邱士哲之汽車左側位置。在此情形下,邱士哲與唐文娟係 同向同車道行駛,所應適用者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關 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等規定,該條第2項則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 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 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 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依上,邱士哲為前車 且已減速慢行依法顯示左轉方向燈在先,唐文娟既為後車, 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復查,唐文娟於警方製作談話紀錄 表時稱:當時行車時速大概30公里等語(他3381卷第15頁反 面),可知唐文娟案發時,在前車之邱士哲已減速慢行依法 顯示左轉方向燈之情形下,仍以30公里時速向前行駛,且於 超越同一車道之汽車前並未閃示車燈,迨發現邱士哲之汽車 左轉始緊急煞車,二車因此發生碰撞。邱士哲並無公訴意旨 所指轉彎時應注意後方來車之過失行為甚明。是故,邱士哲 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並無過失。且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認本件車禍之 肇事原因,係「一、唐文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原因。二、邱士哲駕駛營業小客車,無為肇事 原因。」(他5485卷第5至8頁)。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超車時,欲超越同一車 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 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唐文娟為後車,應與前車之邱士哲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然唐文娟在前方之邱士哲已減速慢行且依法顯示左轉方向燈 之情形下,仍以30公里時速向前行駛,且於超越同一車道之 汽車前並未閃示車燈,而依當時情形,唐文娟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自有過 失。而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 0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他5485卷第5至8頁)。  ㈢至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他3381卷第26至27頁),雖認「一、唐文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二、邱士哲駕駛營業小客車,左轉疏忽,為肇事次因。」,然本案車禍發生時間為「111年11月22日17時7分」,該覆議意見書竟誤載為「111年4月4日16時35分」,且路權歸屬(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與法規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記載不相吻合,亦未說明前車之邱士哲、後車之唐文娟何以適用或不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復經原審勘驗本案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顯示,邱士哲為前車且已減速慢行依法顯示左轉方向燈在先,唐文娟既為後車,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且於超越同一車道之汽車前並未閃示車燈,是該覆議意見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且與事實顯有未合,自不足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邱士哲所受「頸部及上背部及下背部拉傷併扭傷」與唐文娟 上開過失行為難認有何因果關係。  ⒈按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之構成,除行為人有過失,致被害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等要件外,尚須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因果關係為要件,又所謂之傷害係指對生理機能及身體外形之損害及不可改變而言。查,邱士哲於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稱:無擦傷,可是脖子痠痛等語(他3381卷第16頁),復於偵查中時證稱:我閃避唐文娟時,踩緊急煞車,造成肩頸扭傷等語(他3381卷第44頁),於原審審理時則稱:之前我背部、頸部都沒有症狀,這次煞車完就覺得不舒服,我只記得當時跟醫生說頸部、背部酸痛,醫生有安排照X光等語(原審卷第52頁),並有邱士哲提出之111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可參(他5485卷第4頁)。然經本院函詢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關於邱士哲於111年11月22日診斷「頸部及上背部及下背部拉傷併扭傷」係經何檢查乙事,其函覆:「由於X光檢查(當天有照X光)並無法看出肌肉損傷,只能由X光判斷有無骨折。『頸部、上背、下背拉傷併扭傷』為依病人症狀及受傷機轉,而判斷出的診斷」,且病歷資料記載病人主訴「自訴汽車車禍,現背部及頸部疼痛」等情,有該醫院113年12月11日恩醫事字第1130005918號函暨醫師回覆病歷摘要、病歷資料存卷足憑(本院卷第77至89頁)。益證邱士哲當日就診時,醫生僅安排X光檢查,且無法判斷邱士哲有無肌肉損傷,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係依邱士哲主訴「背部及頸部疼痛」而為診斷,則邱士哲是否確有「頸部及上背部及下背部拉傷併扭傷」之症狀,已非無疑。  ⒉再參以原審勘驗本案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顯示,唐文娟 之機車與邱士哲之汽車發生碰撞前,邱士哲之煞車燈有亮起 且明顯減速,碰撞時唐文娟人車向左傾,處半倒狀態,以及 二車碰撞後之車損狀態,邱士哲之汽車僅有左側車門左下緣 部位輕微擦痕,唐文娟之機車車頭則部分磨損(他3381卷第1 8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並無明顯碰撞痕跡,車體外觀亦無 掉漆或凹損等情,足認當時之撞擊力道非鉅。又,邱士哲於 車禍發生後,試騎唐文娟之機車乙節,業據邱士哲供述在卷 (他3381卷第16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佐(本院卷 第97頁)。邱士哲是否確因碰撞時踩踏煞車而受有上開傷勢 ,實非無疑。從而,邱士哲指訴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並 無補強證據以佐其說,尚難單憑邱士哲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 ,遽為唐文娟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邱士哲、 唐文娟涉犯過失傷害罪,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而 為無罪諭知,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 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 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邱 士哲、唐文娟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 被告邱士哲、唐文娟之認定,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程彥凱 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士哲                                   選任辯護人 詹以勤律師 被   告 唐文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6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士哲、唐文娟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士哲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17時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汽車), 沿新北市鶯歌區三鶯路29巷往大溪方向直行,在新北市鶯歌 區三鶯路29巷口,本應注意轉彎時應注意後方來車,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 被告唐文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 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後方,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2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邱士哲因此受有頭部、上背部、下 背部拉傷併扭傷,被告唐文娟因此受有雙手挫傷、雙膝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邱士哲、唐文娟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邱士哲、唐文娟均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 以:㈠被告兼告訴人邱士哲、唐文娟分別於偵訊時之供述;㈡ 被告唐文娟之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被告邱士哲之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 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 意見書、案發當時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等資為其論據。 三、被告之答辯:  ㈠訊據被告邱士哲堅辭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不是 貿然左轉,我沒有過失等詞;被告邱士哲之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邱士哲原係駕駛在唐文娟前方,係同車道之前、後 車關係,自應由唐文娟注意兩車間隔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 離,邱士哲、唐文娟既非不同行車方向(即對向)或同向不 同車道之情形,自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 規定之適用,邱士哲並無應負「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之法 定義務,且邱士哲案發時已減速打左轉方向燈再略作左轉, 唐文娟本應跟隨在後依序前進,不得在交叉路口任意超車, 以免兩車間隔過近發生擦撞,然唐文娟卻自左側追上而與邱 士哲車輛併行以致發生擦撞,且此情為一瞬間發生之事,邱 士哲並無充足時間採取適當安全措置以迴避碰撞結果發生之 可能,難認邱士哲有何過失責任。  ㈡訊據被告唐文娟亦堅辭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 有過失,肇事責任在邱士哲,邱士哲當時在看他的客人,並 沒有注意左右車況,是邱士哲急速左轉方造成本案事故等詞 。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  ㈠被告邱士哲、唐文娟分別駕駛及騎乘之A汽車汽車、B機車, 於前開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被告唐文娟並受有雙手挫 傷、雙膝挫傷等情,業據告訴人邱士哲、唐文娟分別於偵訊 時指證在卷(見他3381卷第42至4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 籍資訊、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11年11 月22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他3381卷第14、14反 面至15、16反面至19、21反面至23、4頁),並有本院就行 車紀錄器、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擷圖各1份附卷可 稽(見本院交易卷〈下稱本院卷〉第44至45、61至63頁),是 就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邱士哲部分:  ⒈查證人即告訴人唐文娟雖於偵查中證述本案發生時我是直行 車,被告邱士哲要載客,臨時左轉把我撞倒,他左右轉時沒 有看後照鏡而未安全駕駛等語(見他3381卷第42至43頁), 然依本院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如附表所示,被 告邱士哲駕駛於前開道路欲左轉至路邊時,有明顯減速且煞 車燈有亮起,被告亦有開啟方向燈表示欲左轉之情,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擷圖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至45、61至6 3頁),且自被告煞車燈亮起時間,依附表編號1、⑶為「17: 04:08」,至被告邱士哲與唐文娟發生碰撞時間,依附表編 號1⑸為「17:04:12」,期間亦有約4秒時間,足見被告邱士 哲並非突然急速左轉,且亦有開啟方向燈向後車表示欲左轉 之情,而告訴人唐文娟依附表所示行車路線,於碰撞前業已 超越至被告邱士哲所駕駛之A汽車左側位置,告訴人唐文娟 於超越同一車道之A汽車前並未有閃示車燈,被告邱士哲既 為前車,已無從預見告訴人唐文娟將超越前車。是被告邱士 哲於轉向時,既已減速慢行且依法顯示方向燈光,復無法預 見告訴人唐文娟自其左側超車之情,實難認被告邱士哲有何 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而遽認其有過失,此亦與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所示鑑定意見「一、唐文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原因。二、邱士哲駕駛營業小客車,無肇事因 素」等情相符(見他5485卷第5至8頁)。故依前開事證,尚 不足認定被告邱士哲之駕駛行為有過失。  ⒉至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 議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以「一、唐文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二、邱士哲駕駛營業小客 車,左轉疏忽,為肇事次因。」等情(見他3381卷第26至27 頁),然其法規依據係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惟被告邱士哲依前開認定既為前車,且依附表所示勘驗結果 ,係告訴人唐文娟自A汽車左側超越,實難認被告邱士哲有 何未注意車前狀況或兩車並行間隔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之情,前開覆議意見未審酌上情,其鑑定意見已難採憑。  ㈢被告唐文娟部分:  ⒈查告訴人邱士哲於偵查中指證我要左轉時沒有看到唐文娟打 超車燈,我認為唐文娟是我的後車,基於我對交通法規之信 任,我就左轉,唐文娟就撞上來等詞(見他3381卷第43至44 頁),核與附表所示行車紀錄器、監視器錄影之勘驗結果相 符,被告唐文娟雖辯稱其當時亦係要左轉等詞,然依附表所 示勘驗結果,被告唐文娟之行車路線並未有何向左偏移或轉 向、減速或開啟左轉方向燈之情,實難認被告唐文娟確有欲 左轉之意。  ⒉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超車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 ,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 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均定有明文。被告唐文娟為本案事 故之後車,自應與告訴人邱士哲所駕駛之A車保持一定安全 距離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 其未注意告訴人邱士哲業已減速並開啟左轉之方向燈,於行 駛過程中亦未減速,且超越A車時亦未依前開規定開啟燈光 ,而依當時情形,被告唐文娟並未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且 本案經送鑑定後,亦認被告唐文娟駕駛行為為肇事因素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 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5485卷第5至8 頁、他3381卷第26至27頁)。是依前開事證,被告唐文娟前 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實堪認定。  ⒊然查,告訴人邱士哲於事發時向員警表示無擦傷,可是脖子 痠痛等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他3 381卷第15反面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我閃避唐文娟時踩緊 急煞車,我踩煞車造成我肩頸扭傷,我所受傷勢如我所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等語(見他3381卷第44頁),告訴人邱士哲所 提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頸部及上背部及下背部拉傷併扭傷 」等情,有卷附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1 1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1份可憑(見他5485卷第4頁),然 告訴人邱士哲當日就診時,僅有安排拍攝X光,告訴人邱士 哲當時係向醫生表示頸部、背部痠痛等情,業據告訴人邱士 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足見當時並 未依告訴人邱士哲主訴內容為相應之肌肉拉傷、扭傷等檢查 ,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應僅係依被告主訴而為診斷,尚難 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  ⒋佐以附表所示勘驗結果,被告唐文娟、告訴人邱士哲碰撞當 時車速緩慢,碰撞後被告唐文娟人車向左傾,處半倒狀態, 再觀諸A汽車、B機車碰撞後之車損狀態,A汽車僅有左側車 門左下下緣部位有小範圍擦痕,B機車車頭則係有部分磨損 等情,亦有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憑(見他3381卷第18反面至1 9反面頁),而均未有何遭強大力量撞擊導致嚴重毀損之情 形,是依前開事證,足認A汽車、B機車碰撞當時力道尚非巨 大,則告訴人邱士哲是否確因本案碰撞時踩踏煞車而受有前 開傷勢,實非無疑。是依罪疑唯有利被告原則,本院尚無從 遽憑告訴人邱士哲之指訴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逕推論告訴 人邱士哲確因前開被告唐文娟過失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之結 果。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邱士哲、唐文娟均有起訴書所 載過失傷害犯行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 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爰就被告邱士 哲、唐文娟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周家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檔案名稱 勘驗結果 1 「11111DMD125721_11112101658245167」行車紀錄器錄影。 ⑴該錄影為邱士哲行駛之白色轎車(下稱A汽車)車尾所架設向後拍攝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左下有時間及車速標示。 ⑵錄影時間2022/11/22 17:03:55至17:04:08部分:  唐文娟騎乘之機車(下稱B機車)騎乘於A汽車後方向前行駛,於17:04:07許,B機車有些微向其左方偏移。 ⑶錄影時間2022/11/22 17:04:08部分:  A汽車煞車燈亮起,亮起時時速為24KM/H,此時B機車在A汽車左後方,自畫面中顯示2車距離約1台機車長度。 ⑷錄影時間2022/11/2217:04:08至17:04:11部分:  A汽車減速至17KM/H,A汽車煞車燈持續亮起,B機車於此段時間並未有明顯減速,且自A汽車左後方持續直行至A汽車左方,A汽車於17:04:11時左轉。 ⑸錄影時間2022/11/22 17:04:12部分:  A汽車車身有明顯搖晃後靜止,A汽車煞車燈持續亮起。 2 「11111DMD125721_11112111709291619」監視器錄影。 畫面中可見邱士哲行駛之白色轎車(下稱A汽車)持續靠右側向前行駛,其後方有唐文娟騎乘之機車(下稱B機車)(見附圖二);兩車皆向前行駛時,唐文娟騎乘B機車從A汽車後方行駛至A汽車左後方(見附圖三),邱士哲駕駛之A汽車自影片時間8秒時,有明顯減速並打方向燈,此時B機車並未有明顯減速之情,於影片時間9秒時,B機車已持續直行行駛至A汽車左後車身位置(見附圖四),A汽車於影片時間9秒至10秒間左轉,於影片時間10秒時,A汽車左前側車身與B機車右前側車身碰撞(見附圖五),致唐文娟人車向左傾,處半倒之狀態(見附圖六)。

2025-03-26

TPHM-113-交上易-325-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政傑 選任辯護人 張全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3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張政傑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認罪,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明 確(本院卷第156頁),而辯護人亦稱:同被告所述等語(本院 卷第156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撤回對於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 足憑(本院卷第97頁),足認被告及辯護人已明示僅就原判決 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 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本案為販賣毒品案件,原審量刑 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恐有過度評價之虞,又本案主謀為郭 維哲,負責張貼販賣廣告與買家接觸,而被告僅是依指示交 付毒品,犯罪情節與參與程度較輕,然郭維哲之犯行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 ,並宣告緩刑5年,而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有違平等 原則,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遞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有詐欺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考,又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足以戕害身心,竟為貪圖一己私利,共同透過網際網路兜售本案含有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其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除殘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亦為國家社會帶來不良影響,且本案毒品咖啡包多達987包,數量非小,若成功販賣及散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值非難,惟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參與之程度及本件為警方所查獲而未散布,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且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偵卷第21頁、原審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考量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是原審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事項,而得由法院於科刑時列入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予以評價 。是原審於科刑時,將被告於本案前有詐欺等前科紀錄列入 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於法 有據,並無不當。再者,個案情節互有不同,另案判決刑度 並無拘束本案效力,不能當然比附援引,被告援引共犯郭維 哲之另案判決刑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審量處之刑度已屬低度刑,而就刑罰裁量職權 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且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原審之量刑自無不當。又被告上 訴所指前科紀錄及犯罪情節,均不足以變更原審之量刑基礎 ,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玫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PHM-113-上訴-5473-2025032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逸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 0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逸棋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張逸棋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認罪,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明 確(本院卷第72頁),並當庭撤回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足憑(本 院卷第79頁),足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 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如原判 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我認罪,且與告訴人家屬和解, 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加重事由,並審酌被告駕駛營 業用小客車,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在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 道附近,未禮讓乘坐在輪椅上、正由告訴人之母推進之告訴 人優先通行,即貿然右轉,不慎撞擊告訴人倒地,致告訴人 受有非輕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 後原否認犯罪(調院偵卷第29頁,原審卷第37頁),迄至原審 審理中、調查證據完畢後,始改口坦承犯行(原審卷第80頁) ,且未能與告訴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或求得原諒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小畢業,於案發時迄今均駕駛計 程車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6萬元,需扶養母親及 3個孩子之經濟狀況等語(原審卷第79頁),暨犯罪之情節、 素行,及告訴人胞弟蔣鵬具狀請原審從重量刑之意見(原審 卷第69至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酌定適當之刑度,並在理由中具體說明,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且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亦無濫用 權限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自應予 以尊重。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家屬調解成立乙情, 有調解筆錄存卷足憑(本院卷第45至46頁),據此主張從輕量 刑,然上開和解情事,係於原審判決後所生事由,本院審酌 後自得於緩刑諭知部分予以考量(詳後述),原審就此部分未 及審酌並無違誤。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緩刑  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 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 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 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 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先前贓物 案件所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因緩刑期滿,而緩刑未經撤 銷而失其效力),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審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之繼承人即胞弟 蔣鵬調解成立,願以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賠償,並 獲得告訴人家屬之宥恕,此有調解筆錄存卷可佐(本院卷第4 5至46頁)。茲考量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 ,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有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則前開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 刑3年,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 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 期間內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以觀後效。另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調解筆錄內容 備註 一、相對人(即張逸棋)願給付聲請人(即蔣麟之繼承人蔣鵬)新臺幣參拾捌萬元(含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給付方式:於民國114年3月10日以前給付壹拾萬元,餘款貳拾捌萬元自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止。 二、相對人如未如期給付前項第一期款項(即114年3月10日以前給付壹拾萬元),相對人願另給付聲請人懲罰性違約金參拾捌萬元。相對人就前項餘款貳拾捌萬元之給付,如遲誤履行或未履行之金額達貳萬元,除視為全部到期外,相對人願另給付聲請人懲罰性違約金參拾萬元。 此為被告與告訴人之繼承人於114年1月15日調解成立之內容(本院卷第45至46頁),且被告已給付10萬元。

2025-03-26

TPHM-114-交上易-14-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躍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81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躍櫳與告訴人A男(真實姓名詳卷)為 警察專科學校同學,於民國112年6月14日21時57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段000號警察專科學校民族樓0樓0號寢室,因故向 同學蔡○○借用手機之便,發現手機內存有告訴人僅穿著內褲 之非公開活動照片,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使用不知情之 同學蔡○○手機將該張私密照片散布於通訊軟體LINE「0**第* 教授班」群組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 布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等語(起訴書原記載 刑法第315條之2第2項之意圖散布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 罪嫌,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原審卷第 72頁)。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妨害秘密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 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A男之指證、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及LINE「0**第*教授班」群組內之告訴人照片等為其論據 。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妨害秘密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告訴 人照片是被偷拍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警察專科學校同學,於112年6月14日21時57分 許,在該校民族樓0樓0號寢室,向同學蔡○○借用手機,發現該 手機內存有告訴人僅穿著內褲之照片,便將該照片上傳至LI NE「0**第*教授班」群組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偵卷第7至10、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5至16頁),並有LINE「0**第*教 授班」群組內之告訴人照片(偵卷第2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 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 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惟為兼顧基 於正當理由而有拍攝、錄影他人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 私部位之必要,俾免刑罰過苛,而妨礙正當偵查作為或其他 社會公共利益,乃於其構成要件中明列「無故」之限制要件 ,以調濟法益衝突。而上述法條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 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 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 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 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V」包 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 、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就上述妨害秘密罪旨 在保護人民祕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之觀點而言,此項「非公 開之活動」之認定,固應著重於活動者主觀上具有不欲其活 動遭他人攝錄之意願或期待;但活動者主觀意願如何,外人 不易確知,且該項意願未必恆定不變,若單憑活動者主觀上 是否具有不公開之意願,作為認定上述犯罪構成要件(即「 非公開活動」)之唯一標準,難謂與罪刑法定及法律明確性 原則無違。故仍須活動者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 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始能明確化上述構成要 件之內容;不能僅以活動者主觀上對其活動有無公開之意願 ,作為上述罪名所稱「非公開活動」之唯一內涵。故上開條 文所稱「非公開活動」,在犯罪構成要件之解釋上,應兼具 前述主觀與客觀兩種層面之內涵,始具有刑罰之明確性及合 理性。亦即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在客觀上已 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 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 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否則,若活動者在客觀上並未利用 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以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或其所 採用之環境或設備尚不足以發揮隱密性效果,例如在透明之 玻璃屋或野外空地沐浴或更衣,或情侶在公眾得出入之公園 、停置在馬路旁邊之自用小客車內,或在住宅內未設有窗簾 或未拉下窗簾之透明窗戶前為親暱或愛撫之私人活動等,一 般人在上述情況下往往難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有無隱密性期 待。若僅因活動者主觀上並無公開其活動之意願,即認係屬 上述罪名所稱之「非公開活動」,而對攝錄者課以刑事責任 ,顯屬過苛,亦有悖刑法謙抑性(即最後手段性)原則,自非 所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照片拍攝地點在警察專科學校民族樓0樓0號寢室,告訴 人之室友蔡○○所拍攝,拍攝時間不清楚,被拍攝當下不清楚 蔡○○是否真的有拍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偵卷第15至16頁),復觀諸卷內照片(偵卷第21頁),可見 告訴人赤裸上半身,穿著內褲,以S型站姿站在書桌前靠著 椅背,左手向前伸直放在書架一排書籍上方,右手持手機端 視著,運鏡角度係在告訴人右側平視拍攝,拍攝者與告訴人 距離甚近,當時寢室內尚有二名同學站在窗戶附近,是依告 訴人站姿及動作、拍攝者與告訴人所在位置、拍攝角度及告 訴人上開證述,可認拍攝者即室友蔡○○係在告訴人擺拍過程 中以手機進行拍攝,難認告訴人對於被拍攝該照片乙節毫不 知情。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警專宿舍環境是12人 同住一間房間,沒有私人隱蔽空間,兩邊窗戶都是紗窗,寢 室在0樓經過的人都可以看見裡面活動等語(本院卷第70頁) ,從而,告訴人係在集體住宿之男生寢室內,赤裸上半身, 穿著內褲,當時寢室內除告訴人與拍攝者即室友蔡○○外,尚 有二名同學在場,告訴人在客觀上並未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 適當設備,以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難認其主觀上具有不欲 其活動遭他人攝錄之意願或期待,自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非公開活動」之要件未合。  ㈢再按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之內 容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固 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之室友蔡○○手機內存有告訴人僅穿著 內褲之照片上傳至LINE群組內,然該照片係蔡○○在告訴人擺 拍過程中以手機進行拍攝,並非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 已如前述,尚不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內容,自 無構成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規定犯罪之可能。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散布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行,依 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依其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散布無 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行,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 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前條第2款竊 錄之內容」乃犯罪客體規定,只要被告知悉是竊錄內容,不 問係何人實施竊錄,即不得將之散布或播送或販賣流傳出去 ,以保護被害人隱私秘密法益。散布或播送竊錄內容之罪, 並不以被告本身即是竊錄者為限,亦包括由他人先行竊錄被 害人,另由被告將之散布或播送。原審徒以本案照片乃由蔡 ○○拍攝,並非被告拍攝,被告未以照相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 動,即認被告之行為不構成犯罪,顯有違誤等語。   ㈢本案照片係告訴人在集體住宿之男生寢室內,赤裸上半身, 穿著內褲,當時寢室內除告訴人與拍攝者即室友蔡○○外,尚 有二名同學在場,且從告訴人站姿及動作、拍攝者與告訴人 所在位置、拍攝角度及告訴人之證述,堪認蔡○○係在告訴人 擺拍過程中以手機進行拍攝,並非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不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 錄內容,是被告將本案照片上傳至LINE群組內,自無構成刑 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犯罪可能。原審認被告被訴散布無故 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應諭知無罪,其部分理由雖 與本院認定之理由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從而,本院認檢 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TPHM-113-上訴-5814-202503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8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志龍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31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緝字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姚志龍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姚志龍為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瑞弘汽車百貨有 限公司(下稱瑞弘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8年5月28日以瑞弘 公司名義向中菱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菱公司)承租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法拉利廠牌,價值新臺幣 【下同】828萬元),租期自108年5月30日至110年5月29日止 ,每月租金21萬1,700元,並當場交付保證金250萬元予中菱 公司,中菱公司於108年5月30日16時許,將上開車輛交予姚 志龍當時之配偶顏筱朱。詎姚志龍取得上開車輛後,僅支付 6期租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 09年1月4日將該車輛讓渡予許字豐,而該車輛迄今仍未歸還 中菱公司,致中菱公司受有損害。 二、案經中菱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業經檢察官、被告姚志龍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1至134、18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以瑞弘公司名義向中菱公司承租上開車輛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車子被許字豐強制 開走,他知道車子是租來的,109年1月許字豐簽承諾書表示 會承擔法律責任及處理後續租金云云。辯護人則以車子在許 字豐手上,並非被告侵占入己,自不構成侵占要件等語,為 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為瑞弘公司之負責人,於108年5月28日以瑞弘公司名義 向中菱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法拉利廠 牌,價值828萬元),租期自108年5月30日至110年5月29日止 ,每月租金21萬1,700元,並當場交付保證金250萬元予中菱 公司,中菱公司於108年5月30日16時許,將上開車輛交予被 告當時之配偶顏筱朱。被告取得上開車輛後,僅支付6期租 金,而該車輛迄未歸還中菱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連程 顥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他字卷第35頁,調偵緝字卷第15頁) ,並有車輛租賃契約書(他字卷第11至15頁)、客戶交車確認 表(他字卷第17頁)、全戶戶籍資料(原審卷第19頁)等件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他人之物,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 ,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490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被告以瑞弘公司名義與中菱公司於108年5月28日簽 立之車輛租賃契約書,載明瑞弘公司與中菱公司間就本案車 輛成立租賃關係,雙方於契約書第4條第D款約定:「承租人 在租賃期間內,不得利用租賃車輛攬載客貨營業、擅自改造 測試、轉租、質押、從事違法行為或置放違禁品、允許第三 人占有或無駕照者使用本租賃車輛」乙節(他字卷第13頁), 顯見瑞弘公司於租賃期間內,僅具占有、管理及使用車輛之 權限,並無取得該車輛之所有權,更不得任意處分或將之轉 租、質押、交付第三人占有,上開車輛之所有權仍為中菱公 司所有。  ㈢證人許字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法拉利當初是被告叫 我一起投資合買,我有出400萬元,被告說車子買在他公司 名下,後來被告在外面欠很多錢,他說沒有辦法維護這台車 ,叫我再給他400萬元將車子過戶給我,108年12月9日被告 叫我幫他借1,000萬元要處理過票和車子的事情。109年1月4 日簽承諾書的用意是為了對外跟人說車子在我這裡,被告外 面的債主才不會追債要這台車,承諾書是被告的妹妹拿給我 簽的,上面的字是被告妹妹寫的,被告當時人不在場等語( 本院卷第190至196頁),參以109年1月4日承諾書載明「本人 許字豐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4日因要簽訂法拉利車輛壹台讓 渡書,車牌號碼000-0000,需用瑞弘汽車百貨有限公司大章 與負責人小章押訂,如有違法將由本人許字豐自行承擔,恐 口說無憑,以此為據。」(他字卷第103頁),而上開承諾書 係徵得被告之同意,由被告妹妹所書寫乙節,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03頁)。依上,被告於109年1 月4日將該車輛視為自己所有讓渡予許字豐,顯已在占有持 續中就本案車輛訂立在民事關係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 以此方式將該車輛予以擅自處分,自屬構成侵占行為,更有 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犯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乃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沒收之理由:  ㈠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 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車輛係租賃取得,僅具占有、管理及使用車輛之權限,並無取得該車輛之所有權,更不得任意為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竟居於所有人地位將該車輛讓渡予他人而予以侵占,顯然漠視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仍未與告訴人中菱公司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害,亦有可議之處。復考量被告侵占車輛之價值甚鉅,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詳加揭露,詳見本院卷第201頁),以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未據扣案 ,然其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TPHM-113-上易-1481-2025032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石正宇律師 陳奕君律師 鄭至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54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暨所附條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丁○○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人為接觸、 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及跟蹤騷擾行為,且應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丁○○並未提起上訴。依檢 察官上訴書所載及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就量刑 (含緩刑)部分上訴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0頁),足認檢察官已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 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A女之母(下稱告訴人)請求上訴,其理由略 以:被告於案發時業已成年,其行止應遵守法度,並保護未 成年人,竟仍對未滿14歲之A女性交,並引誘A女製造猥褻行 為照片、影片、電子訊號,原審就其惡行,竟僅各判處有期 徒刑1年8月,在告訴人不同意給予緩刑之下,仍賜判緩刑3 年,原審量刑顯有失衡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除緩刑暨所附條件外之本刑部分及駁回上訴之理 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 、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電子訊號犯行,認 上開2罪之最輕本刑3年有期徒刑,而被告於行為時年僅19歲 1月,尚在就學中,本身亦屬思慮未盡周全之年齡,且案發 後被告與被害人A女(下稱被害人)及其母達成和解並賠償完 畢(調院偵字不公開卷第29至30頁),衡量其犯罪之情狀,若 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之制裁,猶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均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本應保護未 成年人健全發展,卻為滿足一己私慾,而為本案犯行,影響 被害人健全人格之養成,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甫19歲, 思慮尚淺,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及其母達成和解並賠 償完畢,犯後態度尚可,參酌告訴人之意見,再審酌被告自 述大學半工半讀,白天就學、晚上於廚房擔任作業員之教育 程度及工作狀況、未婚無子女,需協助扶養胞弟之家庭經濟 狀況(原審卷第13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權 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考 量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是原審考量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共2罪),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出失入 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初與被告和解,有要求被告就全部案件如實認罪,但被告在性騷擾案件沒有認罪,所以不同意給予緩刑等語(本院卷第87頁)。然查,被告於111年12月5日涉犯性騷擾罪嫌部分,檢察官以被害人之證述及雙方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互核以觀,認案發當時雙方係互相喜歡之曖昧關係,被告對被害人所為亦未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或引起被害人之噁心不悅,且卷內亦無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或錄音錄影等資料,難認案發時之情境為何,故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544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佐(調院偵卷第39至40頁),是告訴人所指性騷擾案件與本案犯行無關,不容混為一談。再者,被告與被害人、告訴人間之和解書載明和解條件為:「一、甲方(按:即被告)願給付乙方(按:即A女及其母)新臺幣(下同)43萬元整,並於簽立本和解書同時,以現金方式交付乙方或其指定之代理人(收受款項簽收欄:A女之母,日期:112年12月8日)。二、乙方收訖上開金額後,同意原諒本案甲方之行為,並同意檢察官及法院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等規定從輕處置,並給予甲方緩刑自新之機會。」又,被害人於警詢時多次表達喜歡被告,不想提出告訴或申訴乙節(他字卷第19、27、37頁)。從而,本院認被告行為時甫19歲,尚在學中,與被害人處於互相喜歡之曖昧關係,年輕識淺,正值慾望勃發之時,難以克制自己,惡性尚非甚鉅,考量被告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堪認係一時衝動、思慮未周所致,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已賠付43萬元,有上開和解書存卷足憑,可認被告確有真誠悔意且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關於上訴意旨所述各事由之科刑部分,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上開各情,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被告雖有上開犯行,然並未提出足以加重被告刑度之新事證,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即緩刑暨所附條件)部分之理由及附條件緩刑宣告     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 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 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 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 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  ㈡原審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品行尚可,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而有悔意,並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佐以緩刑所附負擔,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述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人為接觸、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及跟蹤騷擾行為,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經過此事,我知道有些事情是絕對不能做,以前不清楚,之後會更加謹慎等語(本院卷第89頁),本院認被告係因法治觀念不足致為本案犯行,茲以被告犯罪之動機及情節,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態樣,縱依其年齡、情狀及前述犯後態度,認為本案經諭知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仍有強化其法治觀念並深切記取教訓,課以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準此,本院審酌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緩刑同時,僅附以禁止對被害人為接觸、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及跟蹤騷擾行為之緩刑條件,客觀上顯有未足。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緩刑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緩刑之諭知既有可議之處,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此部分之判決,另本於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及情節,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態樣,為使其確切知悉其所為對被害人造成法益侵害,強化其法治觀念並深切記取教訓、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警惕其日後應守法慎行,避免再犯,諭知被告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除禁止對被害人為接觸、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及跟蹤騷擾行為外,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有關兩性平權之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俾透過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7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TPHM-113-侵上訴-243-2025032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曜儒 選任辯護人 吳允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24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曜儒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曜儒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4月 16日19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同事楊承祐,沿新北市新莊區三和路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對向朱倉發駕駛車牌號碼機械00-00號輪胎 式起重機倒車入庫,因前輪陷入上坡之坑洞致吊臂前端下垂 迴轉半徑範圍越過道路中線,猶仍貼近中線貿然前駛,迨呂 曜儒發現前方起重機吊臂而往右閃避,後座楊承祐卻閃避不 及致頭部不慎撞擊起重機之吊臂前端,呂曜儒、楊承祐均人 車倒地,楊承祐因此受有右側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 、臉部多重骨折(眼眶骨、顳骨、顴骨、上顎骨)、右側眼曝 露性角膜結膜炎、角膜瘢痕和混濁之傷害,及右眼視神經萎 縮無光感即右眼視力全部喪失無回復可能之毀敗一目視能之 重傷害。呂曜儒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 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係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承祐聲請調解不成立後由新北市新莊區公所函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呂曜儒(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4至159、201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楊承祐發 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重傷犯行,辯稱 :我沒有逆向行駛,無過失云云。辯護人則以朱倉發提供之 照片視角是三和路往中正路方向,而被告當時是在三和路往 新北大道方向騎行,應以原審卷第35頁照片編號5、6為準, 兩組照片方向不同,光線自然不同,當時天色昏暗,被告僅 能勉強看到吊車車體前端,吊臂不甚明顯,更難發現吊臂前 方還有勾狀物,待被告發現時,已無足夠反應時間煞停閃避 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僅能自行閃避頭部。再者,關於被告 逆向行駛部分,僅有朱倉發單一指訴,證人李明泉於原審承 認並未看到被告逆向,而是推測被告準備要超車,尚難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10年4月16日19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沿新北市新莊區三和路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對向朱倉發駕駛車牌號碼機械00-00號輪胎式起重機倒車入庫,因前輪陷入上坡之坑洞致吊臂前端下垂搖晃,被告發現前方有起重機吊臂而往右閃避,後座之告訴人閃避不及致頭部不慎撞擊起重機之吊臂前端,被告與告訴人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臉部多重骨折(眼眶骨、顳骨、顴骨、上顎骨)、右側眼曝露性角膜結膜炎、角膜瘢痕和混濁之傷害,及右眼視神經萎縮無光感即右眼視力全部喪失無回復可能之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2434卷第10至11頁,偵18963卷第99頁,本院卷第159至1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承祐於偵查中之證述(偵18963卷第99頁)、證人李明泉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2434卷第14至15頁,原審卷第71至90頁)、證人朱倉發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2434卷第7至8頁,偵18963卷第101頁,原審卷第92至101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18963卷第53至73、121至125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18963卷第1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18963卷第13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18963卷第139至14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偵18963卷第143至145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6月7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2540號函暨檢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偵18963卷第285至28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9月14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24029734號函暨檢附彩色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說明資料(原審卷第33至46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原審卷第131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李明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51號是我的工廠,當天晚上7 點半左右,朱倉發要停車,因為是大型吊車要往前進再倒車 入庫,請我幫忙擋吊車後方順向車輛。朱倉發是右駕,所以 我站在左側馬路中線位置幫他看後面,右側則由朱倉發自己 看。因為車子有吊臂,若吊臂在對向車道,駕駛不一定看得 到,在底下指揮的人看得比較清楚,有車子過來會告訴駕駛 怎麼處理。當天車子吊臂退過中線後,我就往後退一步,朱 倉發要停車的位置比路面高,所以車子的屁股會往上翹,吊 臂會往前往下掉,朱倉發倒車時碰到坑洞,很明顯有頓一下 ,因為吊臂延伸出來大約三米,只要車子稍微頓一下,就會 看到吊車的懸吊系統在搖晃。當時我看到三台機車從右側過 來,二台機車騎得比較慢,被告機車要超車,一個大擺角過 來,因為有距離,我不能確定被告有沒有超線騎到對向車道 ,一瞬間事情就發生,也沒看清楚是怎麼撞上去,只看到有 一個人躺在我的腳邊等語明確(原審卷第72至90頁),核與證 人朱倉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正倒車要進去51號,請 李明泉幫我指揮,因為是上坡,後輪傾斜,前方的吊臂就往 下垂,而前輪卡在坑洞,沒有辦法動。若是在正常的平面道 路行駛,吊臂的離地距離是機車從下面通過碰不到的等語( 原審卷第92至95頁)相符,佐以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所 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47頁)及拍攝現場照片( 原審卷第35、37頁)可知,朱倉發所駕駛之起重機前方吊臂 長於車身甚多,吊臂前端距離道路中線僅有0.3公尺,且吊 臂前端尚有突出之勾狀物,而朱倉發倒車時前輪陷入上坡之 坑洞,以致於起重機之吊臂不僅往前往下掉,甚至出現搖晃 之情形,縱令證人李明泉證述吊臂已退過中線,然基於力學 原理,吊臂之迴轉半徑範圍仍有可能越過道路中線。是故, 被告於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稱:我當時沿三和路往新北大 道方向行駛,搭載同事楊承祐,直行該路段,時速約40至50 公里,突然看見吊臂在我面前,距離約4至5公尺,我煞車並 往右閃避,後座同事直接撞到吊車的吊臂,事故時對方疑似 吊臂在我的車道上等語(偵18963卷第143頁),並非全然無據 。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規則「汽車」用語包括機車。查,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有所知悉,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且依案發現場照片(原審卷第35、37頁)所示,起重機之吊臂體積甚巨,並有明亮之黃色漆身,吊臂最前端則有紅漆,該吊臂雖未裝設警示燈,然由案發現場路燈照明程度、夜間騎車應開啟車燈,以及被告自述距離4至5公尺發現前方吊臂進而閃避,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告訴人不慎撞擊該吊臂而人車倒地,肇致本件車禍發生,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眼視神經萎縮致 無光感即右眼視力全部喪失無回復可能之傷害,有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18963卷第119頁)、112 年6月7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2540號函暨檢附受理院外機關 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偵18963卷第285至287頁)存卷可 參,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毀敗一目之視能。  ㈤至辯護人辯稱:當時天色昏暗,被告僅能勉強看到吊車車體 前端,吊臂不甚明顯,更難發現吊臂前方還有勾狀物,待被 告發現時,已無足夠反應時間煞停閃避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 ,僅能自行閃避頭部等語,顯與卷內案發現場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之客觀證據不符,礙難採信。  ㈥證人朱倉發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迭稱被告逆向行駛 於對向車道乙情(偵18963卷第101、145頁,原審卷第100頁) 。惟查,證人李明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看到三台機 車從右側過來,二台機車騎得比較慢,被告機車要超車,一 個大擺角過來,因為有距離,我不能確定被告有沒有超線騎 到對向車道,一瞬間事情就發生,也沒看清楚是怎麼撞上去 等語(原審卷第74至75頁),又朱倉發倒車時前輪陷入上坡之 坑洞,致起重機之吊臂不僅往前往下掉,甚至出現搖晃之情 形,基於力學原理,吊臂之迴轉半徑範圍仍有可能越過道路 中線,不必然是被告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所致。從而,除證 人朱倉發之單一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確 有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之情事,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 字樣為必要。又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 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 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車禍發生 後,停留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為車禍當事人乙節,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憑(偵18963卷 第16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自首後否認犯罪,依前揭說明,仍 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過失致重傷罪,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除證人朱倉發之單一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被告確有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之情事,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原審認被告有逆向行駛之過失,自有未當。是檢察官上訴指 摘原審量刑過輕,但量刑基礎事實已有變動,應認檢察官上 訴無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 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行駛於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告訴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案車禍發生,告訴人受有右側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臉部多重骨折(眼眶骨、顳骨、顴骨、上顎骨)、右側眼曝露性角膜結膜炎、角膜瘢痕和混濁之傷害,及右眼視神經萎縮無光感即右眼視力全部喪失無回復可能之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自首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本院卷第209頁),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佳,復考量本案車禍發生,除被告上開過失外,朱倉發駕駛起重機,未領有臨時通行證違規行駛於道路,且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與有過失,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10號判決(偵18963卷第207至211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12號判決(偵18963卷第213至223頁)存卷可參,末斟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詳加揭露,詳見本院卷第209頁),以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受傷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TPHM-113-交上易-253-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 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50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黃少提起第二審上訴,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認罪,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78頁),並當庭撤回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足憑 (本院卷第85頁),足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 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 (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我是單親、獨子,母親已70歲, 需要家人陪伴照顧,在監所期間有反省悔過,且有意願與被 害人和解,希望從輕量刑,日後出監所會與被害人和解賠償 損害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財物,竟為 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以助 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妨害司法查緝,並造成被害人財產 上之損害,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詐欺、洗錢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技術員之工作,另考量被告就本案 犯行之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實際獲利,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復考 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 權限之情形。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 酌,原審考量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是原 審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客 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出失入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且經本院詢問告訴人蘇靖淳有無調解意願,表示無調解意願 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存卷足憑(本院卷第53頁) 。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核上情,原審量處之刑度已屬低度刑,而就刑罰裁量職權 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且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原審之量刑自無不當。又被告上 訴所指家庭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均不足以變更原審之量刑 基礎,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5-03-26

TPHM-114-上訴-474-202503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正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6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正文與張嘉恩為鄰居,於民國112年7月27日9時10分許, 曾正文認為張嘉恩居所散發不明氣體造成雙眼過敏性結膜炎 ,遂與配偶周月昭(涉犯毀損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一同下樓至張嘉恩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居 所,隔著鐵門與張嘉恩及其母親李紫均理論,雙方發生口角 爭執,曾正文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手持木棍敲擊上 址居所之鐵門,使該鐵門外觀凹陷,減損整體美觀效用,致 生損害於張嘉恩。 二、案經張嘉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正文(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7至4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開時間、地點,隔著鐵門與告訴人張嘉 恩及其母親李紫均理論,雙方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我有拿木棍下去,想要 用棍子敲門發出聲音叫告訴人出來,但只有想這樣做,實際 上沒有做,後來是用手拍門、用腳踢門,沒有造成鐵門毀損 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於112年7月27日9時10分許,被告認為 告訴人居所散發不明氣體造成雙眼過敏性結膜炎,遂與配偶 周月昭一同下樓至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居 所,隔著鐵門與告訴人及其母親李紫均理論,雙方發生口角 爭執,當時被告確有手持木棍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第49、80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張嘉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卷第15至17、6 0頁)、證人李紫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9至21頁)、證人 周月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1至13頁)大致相符,並有告 訴人提出之現場手機錄影畫面截圖及錄音譯文(偵卷第23、3 1至35頁)、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卷第50至51 、53至54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嘉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突然被鄰居的大力撞擊聲及外面大吼聲吵醒,我開門察看,發現被告大聲謾罵叫我出來,手上持有器具(疑似木棍或鐵棍),他們離開我家大門後,發現家中大門有凹洞;被告持棍棒揮舞並敲擊我家的門,一直說要出來單挑等語明確(偵卷第15至17、60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鐵門毀損照片(偵卷第24至25頁)存卷可佐。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現場手機錄影畫面顯示:⑴錄影時間0秒至22秒,被告與配偶周月昭站在告訴人居所鐵門外,與告訴人、告訴人母親爭吵;⑵錄影時間23秒至29秒,鏡頭轉進鐵門內,於25秒至28秒,突然出現1聲巨大敲擊聲響,周月昭隨即出聲「不要這樣弄啦(臺語)」;⑶錄影時間30秒至43秒,鏡頭轉回鐵門外,被告與配偶周月昭仍站在告訴人居所鐵門外,與告訴人、告訴人母親繼續爭吵,於42秒至43秒,拍攝到被告右手持著1支木棍。此有上開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卷第50至51、53至54頁)在卷足憑。依上,錄影內容雖未直接拍攝到被告敲擊鐵門畫面,然可清楚聽見現場有一聲巨大敲擊聲響,被告之配偶周月昭旋即出聲制止,畫面亦有拍攝到被告右手持木棍之影像,足認證人上開證述與客觀證據相符,堪以採信,被告辯稱沒有用棍子敲門云云,與現場錄影客觀上所呈現之情形不符,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 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 ,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 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 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 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社會通念,鐵門之外 觀是否完好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表面產生凹 陷或變形,已使物品之外觀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 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仍可構成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本案被告手持木棍敲擊告訴人居所之鐵門,使鐵門 凹陷,已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一部效用及價值,造成損壞之 結果。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懷疑鄰居散發不明 氣體而發生爭執,認生活起居受鄰居干擾,卻不思理性解決 ,竟率以上開方式發洩情緒,損害告訴人管領之財產,行為 顯有不該,所為實非可取,亦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且被 告迄今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或賠償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復考量被告自認長期遭侵擾罹病而為上開犯行、否認 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智識程 度為國小畢業、年邁已退休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所生危害 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復說明本案使用之木棍1支,雖係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木棍尚屬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 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原判決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 非可採,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3-12

TPHM-113-上易-1414-202503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56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60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國政係鎖匠,於民國112年1月30日18 時13分許,由告訴人吳淑珍請至基隆市○○區○○路000號住處4 樓臥室,重新製作鐵櫃之鑰匙1把,被告查看鐵櫃鑰匙孔過 程中,告訴人將鐵櫃內珠寶盒(含玉珮項鍊1條)、郵票等物 品取出放在床舖上,並請被告拍照確認,期間告訴人前往廁 所,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上開珠寶盒,放入背心左側口袋內即離去。嗣告訴人返 回房間發現珠寶盒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發現被告離開時背 心左側口袋鼓起,遂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吳 淑珍之指訴、㈡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㈢檢察官勘驗筆 錄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拿告訴人的 珠寶盒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鎖匠,於112年1月30日18時13分許,由告訴人請至基 隆市○○區○○路000號住處4樓臥室,重新製作鐵櫃之鑰匙1把 ,由被告查看鐵櫃鑰匙孔並拍照確認。告訴人將鐵櫃內珠寶 盒(含玉珮項鍊1條)、郵票等物品取出放在床舖上,嗣告訴 人發現珠寶盒失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淑珍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5至18、21至23、73至74頁),並有 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偵卷第35至51、79至97、163至 179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淑珍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因為被告要拍 鐵櫃的鑰匙孔,我把鐵櫃裡的東西拿出來,先拿出珠寶盒放 在床鋪上,再拿出一疊郵票放在鐵櫃前地上後,被告拍照並 表示要回去確認有無合適的鑰匙再通知,我將聯繫資料給被 告就請他自行下樓,因為我想去上廁所,就沒有與被告一起 下樓。我覺得被告是趁我背對著床鋪將郵票搬至地上的空檔 ,竊取床上的珠寶盒放在背心左側口袋,因為調閱監視器發 現被告離開時左側口袋鼓鼓的等語(偵卷第15至18、21至23 、73至74頁)。然告訴人就失竊之珠寶盒尺寸,於警詢時先 稱長約15公分、寬約12公分、高約7公分(偵卷第23頁),於 偵查中改稱長約10公分、寬約10公分、高約5公分(偵卷第74 頁),前後證述不一,並非無疑。  ㈢再者,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當庭勘驗案發時告訴人住處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於18時11分10秒至18時11分37秒,告訴人開 啟住處玻璃門,被告跟著告訴人進入屋內,告訴人將玻璃門 關上後,被告尾隨告訴人往裡走。因被告進入屋內係背對著 監視器,無法看到被告背心左右二側口袋狀態。於18時14分 49秒至18時15分10秒,被告自屋內走出屋外,離開時雙手自 然垂放在身體二側擺動,步伐正常,並無刻意遮掩背心口袋 之動作,被告背心左側口袋附近雖曾出現陰影,但該陰影會 隨著被告身體晃動而消失。然受限於監視器黑白畫面、拍攝 角度、光線、解析度及人物移動等因素,無法清楚辨識被告 背心左側口袋突起或開口狀態。此有上開勘驗筆錄暨監視器 畫面截圖(本院卷第107至108、111至113頁)存卷可參。從而 ,被告離開告訴人住處時,並無刻意遮掩、行色匆匆之情狀 ,核與行竊者心虛、躲避攝影鏡頭、掩飾動作、防止遭人發 現之常情不合。  ㈣又,被告於112年1月30日18時9分許,在全家超商購買菸盒3包,各放入背心左側、右側口袋,走出店外遇到告訴人始前往告訴人住處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10至12、75至76頁),並有全家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51頁)存卷可佐,且經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當庭勘驗案發當日全家超商之監視器錄影光碟顯示:被告身穿藍色背心,背心口袋均有口袋帽,站在結帳櫃檯前,店員轉向後方拿取2個白色菸盒、1個紫色菸盒放在櫃台上結帳。於螢幕顯示時間18時9分22秒至18時9分24秒,被告用左手將1個紫色菸盒、1個白色菸盒橫倒放入背心左側口袋帽後方口袋內,用右手將另1個白色菸盒橫倒放入背心右側口袋帽後方口袋內。被告等待店員找零時,因左手擋到背心左側口袋,無法辨識2個菸盒置於左側口袋後之突起或開口狀態。此有上開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卷第79、81至82頁)在卷足憑。可見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前,背心左側口袋已裝入菸盒2包,背心右側口袋則裝入菸盒1包,是告訴人指述被告離開時背心左側口袋鼓鼓的,是否係因裝入告訴人之珠寶盒乙節,實有疑義。  ㈤告訴人及被告於偵查中分別經檢察官諭知攜帶同款珠寶盒、案發當日身著之背心及同款菸盒到庭。於112年7月25日偵訊時,告訴人攜帶珠寶盒2個,一為長12.4公分、寬9公分、高4公分之藍色珠寶盒,另一為長10公分、寬9公分、高4公分之藍色珠寶盒。檢察官二度請告訴人確認被告該次偵訊時所攜帶之背心是否為案發當日所穿著,告訴人均答「是」,且稱:失竊珠寶盒大小為長10公分、寬10公分、高5公分等語。檢察官請被告穿上偵訊當日攜帶之背心,先將2包菸盒裝入被告背心左側口袋後,再將長10公分、寬9公分、高4公分之藍色珠寶盒裝入同一口袋,經告訴人確認後,發現被告背心左側口袋於裝入2包菸盒後,難以塞入該珠寶盒,縱有塞入,該珠寶盒亦顯露在外,告訴人始改稱:我認為被告今天帶的背心外套和案發當天不同等語,有112年7月2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及現場拍攝照片(偵卷第123至125、129至153頁)在卷足憑。嗣於112年8月2日偵訊時,檢察官請被告再次穿上同一背心,將2包菸盒放入被告背心口袋,再將告訴人攜帶之珠寶盒放入同一口袋內,口袋則呈現鼓起乙情,然該次偵訊並未實際量測告訴人攜帶到庭之珠寶盒尺寸,亦未拍攝現場照片存證,有112年8月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卷第157至159頁)存卷可考,足認該次裝測之珠寶盒尺寸不詳,自不得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就失竊之珠寶盒尺寸,前後證述不一,已如前述,而告訴人提出用以裝測之珠寶盒竟有2個以上,且大小不一,是此等事後模擬之方式本有結果失真之高度疑慮,尚難僅憑事後模擬結果即推斷被告有本案竊盜犯行。  ㈥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固可認定被告於案發時 間,進出告訴人住處之事實,然告訴人之指述非無瑕疵可指 ,且事後模擬有結果失真之高度疑慮,亦無其他補強證據, 尚無足夠之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並足使 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既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依其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竊盜犯 行,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其理由略以:被告於超商購買香 菸時左側口袋有露出白色紙張,但在被告離開告訴人住處時 已不見,顯係因物之壓力而往下沉。再者,被告進入告訴人 家中時,左側口袋屬閉合狀態,於離開時卻是撐開之狀況, 並有一深色盒子狀之物(偵卷第87、97頁照片參照)。告訴人 攜帶2個珠寶盒,係以相似之物到庭測試、比對之用,被告 攜帶前來提供測試之背心前後不一,且均非案發當時穿著之 背心,再依告訴人提供之照片,被告案發時所穿著之背心並 無口袋帽,而被告於112年7月25日帶至偵查庭之背心卻有明 顯之口袋帽,足認被告心虛。本案雖無直接證據,但綜合前 述間接證據,可認被告確有竊盜犯行。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 違經驗法則,請依法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  ㈢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至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 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 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案發當日身穿藍色背心,背心口袋均有口袋帽乙節,業 經本院當庭勘驗全家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誤。又於11 2年7月25日偵查庭,檢察官二度請告訴人確認被告所攜帶之 背心是否為案發當日所穿著,告訴人均答「是」,直到模擬 裝測告訴人攜帶相似尺寸之珠寶盒無法完全塞入被告背心左 側口袋後,告訴人始翻異前詞改稱:該件背心與案發當日不 同等語,是告訴人之指述前後不一,已有可疑。甚且,被告 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並無提出案發當日所穿背心之義務, 此本屬其廣義緘默權之行使,被告於偵查中固曾帶錯背心( 偵卷第123至124頁),當不可憑此逕認被告心虛反推其確有 竊盜犯行。  ⒉依原審及本院勘驗告訴人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18時14分50秒許行經告訴人住處1樓欲往大門口離去,畫面因被告移動及光線不足而模糊,無法看清被告背心左側口袋之狀況,背心右側口袋則為被告身體擋住(原審卷第75頁圖片編號2、第76頁圖片編號1;放大畫面見偵卷第79至81、173、177至179頁,原審卷第95頁,本院卷第89頁),且被告於18時14分49秒至18時15分10秒,自屋內走出屋外,離開時雙手自然垂放在身體二側擺動,步伐正常,並無刻意遮掩背心口袋之動作,被告背心左側口袋附近雖曾出現陰影,但該陰影會隨著被告身體晃動而消失。然受限於監視器黑白畫面、拍攝角度、光線、解析度及人物移動等因素,無法清楚辨識被告背心左側口袋突起或開口狀態(本院卷第111頁下方圖片、第112至113頁圖片)。又告訴人提供之放大畫面照片(偵卷第91、165頁),被告進入時背心左側口袋上緣疑似露出白色紙張一角,離開時已不見該白色紙張之原因眾多,非僅檢察官所指因物之壓力而往下沉一途,復觀諸告訴人提供之放大畫面照片(偵卷第97頁),被告背心左側口袋上方雖曾出現不規則狀之陰影,然經局部放大仍無法明辨該陰影為深色盒狀物,自不得徒憑上開推論被告離開時背心左側口袋係撐開狀態,並有一深色盒狀物,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仍不得遽認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TPHM-113-上易-656-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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