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19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邱國慶
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黃邱月雲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慶祥
訴訟代理人 侯捷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祥裕
邱瓊慧
吳依蒨(即邱豊祐之承受訴訟人)
邱胤景(即邱豊祐之承受訴訟人)
邱靖瑋(即邱豊祐之承受訴訟人)
邱翊鈞(即邱豊祐之承受訴訟人)
邱珮瑜(即邱豊祐之承受訴訟人)
邱筠芸(即邱豊祐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111年度家繼訴
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黃邱月雲提起附帶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主文第一、三項部分外,均廢棄。
兩造被繼承人邱林素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
表一「本院判決分割方法」欄所示。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黃邱月雲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九十九,餘由黃邱月雲負擔;關於黃邱月雲附帶上訴部分,由
黃邱月雲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邱瓊慧、原審共同被告邱豊祐之承受訴訟人即
吳依蒨、邱胤景、邱靖瑋、邱翊鈞、邱珮瑜、邱筠芸(下稱
邱瓊慧等7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邱林素於民國101年2月14日死亡,被
繼承人邱石頭則於102年3月14日死亡,兩造各係其等之繼承
人或再轉繼承人。邱林素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邱石頭
則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依法均應由兩造公同共有,惟
因無法協議分割,又無禁止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約定,爰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求為命:被繼承人邱林
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被繼承人邱石頭所遺如附表
二所示之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分割之判決。
、被上訴人抗辯:
㈠、邱祥裕:邱林素與邱石頭死亡時,確仍均遺有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遺產,伊認同上訴人之主張等語。
㈡、黃邱月雲:伊固曾受邱林素、邱石頭所託代為買賣協益公司
股票,但已將所得股款全交付予邱石頭夫婦。縱認伊未清償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民法第1146條規定之2
年短期時效,至邱石頭所留遺產既經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
50號、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01號代位分割遺產(下稱另案
分割遺產)判決確定,上訴人不得違反該案判決既判力而就
附表二編號1所示債權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㈢、邱慶祥:否認邱石頭曾為伊代墊任何貨款,伊亦未積欠邱石
頭任何債務,附表二編號2所示債權不存在。邱石頭所留遺
產早經裁判分割,上訴人應受另案分割遺產判決既判力所遮
斷而不得再重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㈣、邱瓊慧等7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繼承
人邱石頭、邱林素之遺產應以原審判決書分割方法欄所示之
方法為分割,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2項部分請求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繼承人邱林素、邱石頭所有如附表一、二所
示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邱祥裕認同上訴人之上
訴,黃邱月雲、邱慶祥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黃邱月雲並
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分割邱林素
遺產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附表二編號3、4部分
之遺產項目為另案分割遺產判決既判力所及,且未據兩造聲
明不服,非屬本件審理範圍,見本院卷㈡第433至434頁)。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㈢第406至407頁)
㈠、被繼承人邱石頭、邱林素為兩造父母(或祖父母),邱林素
於101年2月14日死亡,邱石頭則於102年3月14日死亡。
㈡、兩造為邱石頭、邱林素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如附表一之1所示(見本院卷㈠第28頁)。
㈢、關於邱石頭死亡時之遺產,除附表二部分外,其餘遺產均經
本院另案分割遺產判決分割完畢確定,且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內。
㈣、邱石頭為理想門窗有限公司(下稱理想公司)負責人,自行
負責理想公司北部據點工作,該公司迄未完成清算(見原審
卷㈡第177頁)。
㈤、邱慶祥於93年6月16日至101年9月13日此段期間內均係在理想
公司之南部據點任職工作,並於101年6月8日設立想博國際
有限公司。
㈥、原審卷㈡第107至124頁(下稱手稿筆記)及原審卷㈠第133至13
6頁(下稱手札)所示文書,均為黃邱月雲製作,邱慶祥及
其配偶沈錦霞暨其女邱湘雯復均曾於手稿筆記上簽名。
㈦、手稿筆記自95年12月23日起即未再於邱慶祥簽名處加註「尚
欠」或「欠」字。
、就兩造爭執之邱林素遺產部分:
上訴人主張:邱林素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未據分
割,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等語,為黃邱月雲所否
認。經查:
㈠、黃邱月雲無法證明其已將受託買賣所得之股款交付邱林素:
查黃邱月雲於99年10月22日、同年11月5日、8日,各以每股
46.5元、45.8元、45元,買入協益公司股票各1萬5,000股、
1萬股、1萬股,嗣於99年10月26日、11月9日、11月10日繳
納股款69萬8,493元、45萬8,652元、45萬0,641元,並於99
年11月9日、12月3日再以每股各46.5元、49.4元為自己及父
母即邱石頭、邱林素賣出股票,而於同年11月11日、12月7
日取得股款92萬5,885元、73萬7,722元等情,為兩造於本院
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406至407頁),並有股票買
賣紀錄表、黃邱月雲之手稿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71、253頁
)。黃邱月雲雖以被繼承人邱石頭於刑案偵查時之證述,抗
辯其已將受託交易所得股款交付予邱林素云云,惟稽以證人
邱石頭(邱林素之配偶)於刑案偵查時僅證述:伊跟邱林素
曾有委託黃邱月雲去購買股票,伊也有把錢交代給黃邱月雲
處理2、30年了,因為伊很信任黃邱月雲,黃邱月雲從來都
沒有亂用伊的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8頁),尚無從證明黃
邱月雲確已將受託交易所得股款交還予邱林素。此外,黃邱
月雲復未能舉證其係以何種方式交付邱林素受託代還之股款
,則其抗辯已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債權清償完畢,即屬無
據。
㈡、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債權金額應為23萬7,658元:
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此觀民法第535條前段規定即明。
⒉查黃邱月雲於99年10月22日至同年11月8日,以每股45元至46
.5元不等之價格,先後買入協益公司股票共3萬5,000股,購
入成本共160萬7,786元【計算式:698,493+458,652+450,64
1=1,607,786】,嗣於99年11月9日、12月3日,再以每股各4
6.5元、49.4元售出上開買入股票,並於同年11月11日、12
月7日取得售出股票所得共166萬3,607元【計算式:925,885
+737,722=1,663,607】,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黃邱月雲
之手寫協益股票買賣紀錄表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71頁)。準
此,本件卷內既無證據可證黃邱月雲係有償受託,黃邱月雲
將自己所有及連同父母委託代買之股票整體混同後為買賣,
因此所得之獲利即應由黃邱月雲與父母按當初購入股份比例
公平分配,始與民法第535條前段規定相符。依黃邱月雲前
述手稿記載:「5356(按:指協益公司股票代號)第一次46
.5我10張,媽五張」、「11/6,5356買10張,45.8買」、「
11/8,5356買10張,45買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1頁),
可知黃邱月雲於上開期間內所購入總計3萬5,000股股票,其
中1萬股為邱石頭所有、5,000股為邱林素所有、2萬股則為
黃邱月雲個人所有,則以上開股數比例計算後,黃邱月雲所
應返還邱林素之股款應計為:23萬7,658元【計算式:1,663
,607×0.5÷3.5=237,65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兩造各
自就此部分債權金額所為主張,俱無可採,爰認定如附表一
之本院認定欄所示。
㈢、附表一編號1所示債權未罹於時效:
⒈按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315
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
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又請求權
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為同法第125條所明定。
⒉查邱林素對黃邱月雲所得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23萬7,658
元之債權請求權,核其性質為民法第541條第1項所規定之債
權,故其請求權時效應以15年計算。黃邱月雲抗辯附表一編
號1所示債權應屬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云云,並
非有據。又本件邱林素所得對黃邱月雲行使附表一編號1之
債權請求權15年時效期間,應自黃邱月雲售出股票且取得股
款之99年12月7日翌日起算,因上訴人已於111年1月4日在原
審提起變更訴之聲明狀而為請求(見原審卷㈠第316、381至3
83頁),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債權即無罹於時效可言。黃
邱月雲就此所辯,無以憑採。
㈣、邱林素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查邱林素於101年2月14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配偶邱石頭及
兩造,嗣因邱石頭於102年3月14日死亡,繼承人即為兩造,
從而,兩造就邱林素所留遺產之繼承比例,仍應按附表一之
1為計算。先予指明。
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並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觀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第83
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即明。查:邱林素所留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債權,業據上訴人請求為原物分割,經審酌
:附表一編號1係屬黃邱月雲所積欠被繼承人邱林素之債務
,因民法第1154條、第1172條規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權
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
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
繼分內扣還,為期簡化本件分割遺產之具體執行程序,故認
應由黃邱月雲單獨取得該部分之債權,再由黃邱月雲以金錢
補償邱林素之繼承人為妥(分割方法及補償金額均詳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及附註欄所示)。
、就兩造爭執之邱石頭遺產部分:
上訴人主張:邱石頭死亡時,尚遺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之遺產未據分割。伊於另案分割遺產訴訟中所提出之證據資
料並不完整,致未獲充分審理、判斷,另案判決要無既判力
或爭點效之可言,伊仍得請求就附表二所示遺產,按兩造應
繼分而為原物分配等語,惟為邱慶祥、黃邱月雲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1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
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
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
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
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
,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
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
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
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
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
,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
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
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另案分割遺產之確定判決,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債權46萬2,
942元而言,應發生既判力:
⑴查訴外人王壬福前以其係邱祥裕之借款債權人,於107年2月2
日代位邱祥裕對被繼承人邱石頭之其餘繼承人向原法院提起
另案分割遺產訴訟,上訴人即於該另案訴訟繫屬後之同年4
月25日提出民事答辯㈠狀,陳明:「又被繼承人生前囑託被
告黃邱月雲購買股票,分別為代號5356之協益10張……,有新
竹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及被告黃邱月雲之手稿,也為
被繼承人之遺產,自應列入遺產範圍予以分割」等語(見另
案一審卷㈠第136至137頁),經逐一比對上訴人於另案分割
遺產訴訟中所提出之「黃邱月雲手稿」(見同上卷㈠第145頁
),核與本件上訴人所據以主張為邱石頭遺產之手稿完全一
致(見原審卷㈠第253頁),上訴人且於該案中陳稱:伊於10
3年母親過世時,發現黃邱月雲手稿裡有協益公司股票的記
載,經比對黃邱月雲的股票出入帳,發現她把那些股票賣掉
等語(見另案二審卷第107頁),並表明:被繼承人邱石頭
遺產應列入台盈門窗公司出資額500萬元、百誠公司股票544
股、協益公司股票10張共1萬股、亞力電機公司100張即10萬
股、嘉塑公司股票3,000股、旭東公司借款債權350萬元,其
餘部分我們不再主張等語(見另案一審㈡第62至63頁),有
上訴人於該案所提出之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可證(見另案一
審卷㈡第219至223頁)。另案分割遺產一審判決後,上訴人
提起向本院聲明上訴時,亦仍未超逾上開攻防範圍而為爭執
,且將「黃邱月雲為邱石頭出售之協益公司股票所得股款是
否為邱石頭之遺產」列為重要爭點(見另案二審卷第151頁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分割遺產訴訟查核確認無誤,
並有另案分割遺產訴訟之一、二審判決書可稽(見原審卷㈠
第13至23、25至33頁)。可見上訴人於另案分割遺產訴訟中
確已極力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債權為攻防。
⑵茲因另案分割遺產訴訟經上訴審法院審理後,業已認定:因
黃邱月雲出售股票後,已將邱石頭之股票交割款交還予邱石
頭,故認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債權業已清償而非再屬邱石頭
之遺產,並為據此裁判分割,則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債權4
6萬2,942元部分,自應發生既判力。上訴人反於另案分割遺
產之確定判決,再次於本件更為主張附表二編號1之相同債
權,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而為重複起訴,難
認有據。上訴人主張其不須受另案分割遺產判決之確定效力
所羈束,要難憑採。
㈡、附表二編號2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2之債權1,411萬5,593元並非另案分割遺產訴訟最
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確定之財產: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分割遺產,則係以被
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且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1號
判決意旨併參)。雖上訴人於該案審理中曾具狀表示:「……
另被告邱慶祥於94年間至屏東經營理想門窗分點時,以被
繼承人經營之理想門窗公司名義向南亞公司訂購材料,由被
繼承人與南亞公司結帳代墊,至101年6月17日積欠13,435,5
70元,有被告及其女邱湘雯之筆記手稿可資證明,當應列入
遺產分配」等語(見另案一審卷㈠第136至137頁),並提出
與本件相同之手稿筆記為證(見同上卷第146至163頁),惟
因邱慶祥於另案分割遺產訴訟中既已否認有該筆債權存在,
復未據邱石頭之繼承人於該案中為進一步之攻防,尚難遽認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債權業已於另案分割遺產訴訟中確定,
是上訴人於另案分割訴訟判決確定後,再就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債權,以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而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尚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不得更行起訴之限制,亦非該確定判
決依同法第400條之既判力所及請求裁判分割之遺產。邱慶
祥抗辯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起訴違反既判力云云,尚非可採。
⒉上訴人以手稿筆記所主張之附表二編號2金額,應係「交運金
額」而非「代墊款」:
經本院以上訴人所提出黃邱月雲自94至101年度所書寫之手
稿筆記(見原審卷㈡第107至124頁),逐一比對上訴人於本
院審理期間所整理提出之94年10月、12月,95年1~7月、10
月、12月,99年4、8月,100年8、10月之對帳明細(見外放
卷,其餘月份均無相對應之對帳明細),已見手稿筆記中為
上訴人所指稱為「代墊款」之金額,均與貨款對帳明細中所
載以“打字”記載且獨與邱慶祥有關之金額均不相符(見外放
卷第287、293、297、303、307、313、321、325、329、333
、337、341、345、351、355、359頁,比對情形則如附件一
所示)。惟上開手稿筆記中關於95年間之「南亞7月帳」部
分所記載之「1,252,658」數字(見原審卷㈡第111頁最左側
),卻能核與當月份貨款對帳明細表最末所列之「交運金額
欄」、「黃邱月雲」、「邱慶祥」、「合計」,下方各自依
序以“手寫”所記載:「結帳基準下訂單請款」、「1,538,37
8(理想2,791,036元—邱慶祥)」、「1,252,658」、「2,79
1,036」等文字脗合(見外放卷第329頁),堪認邱慶祥、黃
邱月雲與理想公司間就所謂「交運金額」一節,確有與南亞
公司對帳單所列項目金額不同之約定定義及計算方式。由上
開95年7月份之對帳單之手寫金額與手稿筆記所載金額均一
致載為「1,252,658」,亦堪認定手稿筆記上所載之金額,
均應為理想公司統計計算黃邱月雲、邱慶祥之「交運金額」
而來,而與邱石頭有無為邱慶祥個人代墊貨款與否無關。
⒊手稿筆記所載之「14,115,593」僅係單純附件二所列數字加
減後之結果,無從反推其發生原因為何:
上訴人雖於本院以黃邱月雲所製作之上開手稿筆記,自行統
計該手稿筆記自94年10月起至101年6月止之相關項目金額,
並主張加總後確與手稿筆記最末業所記載之「14,115,593」
一致,並稱:黃邱月雲有5處計算錯誤,上開手稿金額加總
後之正確金額應為1,411萬8,894元,進而據此主張邱慶祥與
被繼承人邱石頭間之往來債權金額即為1,411萬5,593元,有
上開手稿筆記、統計明細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9至49頁、原
審卷㈡第124頁、本院卷㈡第184至185、187至195頁 )。經本
院依其列上開明細,對照上開手稿筆記中所載與南亞公司、
新竹載貨、屏東載貨、勞健保費、稅金、入票款、計算金額
找補、其他費用、代工費等有關項目及金額予以核對,已確
認後如附件二(A)~(J)所示【註:因上訴人將部分入票款誤
載為與南亞公司有關項目,經本院調整計算後確認各該會計
科目之總額應如附件二(A)~(J)之整理結果所示,加總後結
果為1,411萬8,894元,並非手稿筆記所載之“14,115,593元”
】。惟上開手稿筆記,已漏扣95年2月份貨款之折讓5,100元
(見原審卷㈡第109頁),且未加計96年「從新竹調貨」所記
載之「+1200」(見原審卷㈡第112頁),但手稿筆記卻仍於
前述附件二(A)~(J)所示等10項會計科目加、減計算後,逕
於101年6月份記載為「14,115,593」(見原審卷㈡第124頁)
。倘上述「14,115,593」之數字確係邱石頭指示黃邱月雲計
算其為邱慶祥代墊貨款之統計結果,何以邱石頭會以不同折
讓、調貨標準而計算邱慶祥所應返還之代墊金額。抑有進者
,細繹上訴人以附件二(A)~(J)所列各項金額,或為邱石頭
之支出【如附件二之(B)、(E)、(F)、(I)】、或為邱石頭之
收入【如附件二之(A)、(C)、(D)、(G)、(J)】、或為兼而
有之【如附件二之(H)】,均無固定邏輯標準,且就所謂之
「入帳金額」究應為加總或扣除,也會因為附件二所示不同
科目而有相異之計算方法【扣除者為附件二之(E)、(H);加
總者為附件二之(C)、(G)】,本院尚難僅因上訴人以該筆記
內容算出與手稿筆記中之「14,115,593」相近(但不相同)
之金額,遽爾反推該筆記所載之內容必係出於邱慶祥所欠邱
石頭之委付貨款而來。
⒋至上訴人雖主張:邱慶祥或其妻女屢於手稿筆記中簽名,且
手稿筆記多見記載「欠」字,足見手稿筆記確係邱石頭用以
紀錄自己與邱慶祥間來往之私帳,邱慶祥確有積欠邱石頭債
務並未清償云云。惟兩造均不爭執手稿筆記早自95年12月23
日起即未再得見於邱慶祥簽名處附近加註「尚欠」或「欠」
等文字(見本院卷㈢第406至407頁),且截至於00年00月間
之手稿筆記中,亦未見邱慶祥與邱石頭就此有何相互確認並
結算所欠債務之情形,加以手寫筆記中所記載相關金額,確
與邱慶祥或黃邱月雲於各該月份所謂之「交運金額」有關,
有如前、㈡、⒉所述,則上開手寫筆記中記載「尚欠」或「
欠」字,是否係用以註記邱慶祥當月未達理想公司應有之「
交運業績」致有所欠,而與墊款與否無關,非無可疑,自難
僅以邱慶祥或其妻女曾在手稿筆記上簽名,甚至邱慶祥之簽
名處附近曾有「欠」或「尚欠」之文字,遽爾推斷手稿筆記
中所記載之金額一概均係出於邱慶祥委託邱石頭墊付之款項
。
⒌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手稿筆記中所載內容必為邱慶
祥所欠邱石頭債務之事實,依上開說明,自難認邱石頭對邱
慶祥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委任債權存在。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邱林
素之遺產,為有理由,並應依附表一「本院判決分割方法」
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至上訴人併請求裁判分割邱石頭之遺
產,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定關於邱林素之遺產分
割方法既與本院不同,原判決該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認上
訴人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
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就邱石頭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遺產之分割請求,核無不當,上訴意
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上訴。黃邱月雲之附帶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附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黃邱月雲
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TPHV-112-家上-190-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