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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1號 聲 請 人 陳芬菲 代 理 人 侯捷翔律師 被 告 李奕樵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 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13號駁 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253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另詳附錄):  1.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未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被告於最初警詢時已自承「車禍前 沒有注意到被害人,且「沒有踩煞車」,又被害人案發時騎 乘之自行車(即A車)之全車車身皆為白色,並有反光圈, 參以肇事路口偏移之情況,案發時被告行進方向之車道或對 向車道均無任何車輛通行,被告僅需稍加注意,即可注意到 行駛於肇事路口之被害人,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之規定甚為明顯,故難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被告之 過失責任。  2.被告於進入肇事路口「以前」並未減速,被告「自通過肇事 路口至撞擊被害人之過程,全程均未踩煞車或採取其他必要 安全措施」以及「被告未注意到被害人」,此由被告小客車 (即B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之二段影像;下稱【B車影像1、2】),以及肇事 路口監視器影像(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之二段影像;下稱【甲影像、乙影像】)之內容即明。  3.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報告(下稱逢甲車鑑 報告)之主要認定如下,先為敘明:(該等認定乃屬有誤)  ①逢甲車鑑報告載明:預見危險之基準,係以駕駛人預見危險 作為起算點,被告小客車(即B車)駕駛為綠燈通行時,一般 情況下(如白天)係以被害人自行車即A車(闖紅燈)駛越停止 線作為B車駕駛應開始注意並採取反應措施之時間點,惟考 量本案駕駛人之視覺因素(【行車紀錄器為廣角鏡、天候昏 暗、肇事路口之車道範圍並無明顯燈光照射】等因素),本 中心以【圖10】(該車鑑報告第22頁)作為B車駕駛應開始 注意並採取反應措施之時間點,又因B車行車紀錄器於循環 錄影存檔造成「影像時間22:11:24」有未完整錄製之情況 ,進而無法確切計算B車預見危險至兩車發生碰撞之時間, 故以【乙影像】畫面中【圖26】(影像畫面時間為17:47:4 6,該車鑑報告第38頁;此時間約為【B車影像1】之【圖10 】時間點,該車鑑報告第22頁),作為B車駕駛應開始注意並 採取反應措施之時間點。  ②依【乙影像】畫面顯示,【圖30】(影像畫面時間為17:47: 47),即兩車發生碰撞。  ③故計算由B車預見危險【圖26】至兩車發生碰撞【圖30】之過 程約有1.696秒(即該車鑑報告第38至42頁)。   ④結論:「玖、綜合研判…三、依【乙影像】畫面計算B車預見 危險至兩車發生碰撞之時間約為1.696秒,另計算B車車速(2 6.50公里/時)之全部停車所需時間需約2.25秒,對B車而言 ,無足夠時間可以採取煞車反應措施,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 」(見逢甲車鑑報告第12頁)。      4.實則,本件應以被害人A車駛越停止線時即該車鑑報告第20 頁【圖8】所示之時間點(即被告B車行車影像顯示時間22: 11:22),為被告開始應負「注意車前狀況」注意義務之時 間點,而非如該車鑑報告所載【圖10】(即被告B車行車影 像顯示時間22:11:24,該報告第22頁)作為被告B車駕駛 應開始注意並採取反應措施之時間點:  ①本案案發時天色尚屬明亮,並非逢甲車鑑報告所載「天色昏 暗」,至於被告行車紀錄器影片何以看似天色昏暗,不能排 除是人為因素介入所導致(例如被告事後自行加工,將影像 亮度調暗)。  ②依據路口監視器檔名「VID_00000000_100029」影像第5至8秒 處,被害人於肇事路口左轉往和平路時,其係沿著肇事路口 上之全家便利商店招牌前方騎乘,而由上開影像可見全家便 利商店之招牌燈光甚為明亮,故被害人案發時之行車路線為 全家便利商店招牌之照射範圍,自無逢甲車鑑報告所載「無 明顯燈光照射」之情形,被告沒有理由看不到被害人。  ③逢甲車鑑報告將被告應開始負「注意車前狀況」義務之時點 特別「延後」之理由,客觀上並不存在之。  ④本件應以被害人A車駛越停止線時即該車鑑報告第20頁【圖8 】所示之時間點(即被告B車行車影像顯示時間22:11:22 ),為被告開始應負「注意車前狀況」注意義務之時間點, 並以該車鑑報告第28頁【圖16】之時間點(22:11:26)為兩 車發生碰撞之時點,故被告自開始注意到被害人至兩車發生 碰撞之過程約有4秒,大於全部停車所需時間2.25秒,方為 正確。  5.又被告B車當時具有足夠時間可在兩車碰撞之前完全煞停而 避免結果發生,本件車禍結果之發生自可歸責於被告:  ①逢甲車鑑報告第11頁記載,B車預見危險(即【圖26】所示) 至兩車發生碰撞(即【圖30】所示)之過程應有約1.696秒 ,足認被告有充足之時間踩下煞車(即使1.696秒不足以完 全把車輛煞停,也可以減少衝擊、避免碰撞,概因被害人當 時仍在前進),並無被告「無足夠時間可以採取煞車反應措 施」之情形。  6.又逢甲車鑑報告以「煞停」作為有無辦法避免本案車禍發生 之判斷標準,顯有違誤,被告尚有回轉方向盤以迴避被害人 車輛之安全措施可以選擇,果若被告有採取「煞車」(只要 讓被害人先行通過即可)、「轉向」(迴避被害人之行車動向 )兩者措施之一,復以被告當時車速僅為26.5至31.1公里, 當可避免發生碰撞,縱使無法避免碰撞,亦得大幅減低速度 或避免直接由被害人正後方撞擊之機會,而不致發生被害人 死亡結果。  7.又逢甲車鑑報告忽略被告具有「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 未探討被告完全沒有踩煞車、閃避或其他安全措施之原因, 逕以「煞停」所需時間2.25秒大於1.696秒,即判定被告無 肇責,實為草率。  8.另逢甲車鑑報告亦有下列邏輯上錯誤,其假設基礎與事實不 符,無法作為判斷被告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之依據:  ①逢甲車鑑報告是以「T1(駕駛人反應時間)+T2(駕駛人完全 煞停所需時間)」來判斷被告能否完全煞停避免碰撞。該報 告認定「T1為1.25秒,T2為1秒,合計2.25秒」,該報告認 為被告與被害人距離只剩下1.696秒,故被告無法避免碰撞 ,因此無肇責,先為敘明。  ②逢甲車鑑報告之結論是:如果「T1+T2>1.696秒」,則被告無 法避免事故,因此不需負責。這一結論的邏輯隱含了「T1和 T2越大,被告責任越小」的荒謬推論。  ③但TI和T2的數值會受到駕駛人狀態和車速的影響。因此,駕 駛人越不專心或疲勞,反應越遲鈍,TI就越大,又駕駛人若 未控制車速,會直接延長煞停時間。因此車速越快,T2越大 。實際上,T1越大表明駕駛人越不專心,T2越大表明車速越 快,這些都應是駕駛人應承擔的過失責任,而非免責理由, 故逢甲車鑑報告顯有邏輯上誤謬及不符事實等錯誤。    二、相關實務見解:  1.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觀上注意義務之違反外,尚須 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 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之關聯性,方 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2.又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結果之 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 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 ,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 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陳芬菲以被告李奕樵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 致死罪嫌」,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12532號113年9月2日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後,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10月22日,以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13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 聲請,聲請人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嗣委任律師於113年1 1月4日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此有聲請准許自訴理由狀 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可稽,依上開說明,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期間為10日,本件聲請當未逾期,於法尚無不合。    四、本件聲請人陳芬菲於偵查中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奕樵於 民國111年10月11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B車),沿臺南市麻豆區和平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臺南市麻豆區和平路與興國路交岔路口處時(下 稱「肇事路口」),本應注意遵照行車限速行駛,且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通過前開肇事路 口,適有被害人莊哲仁騎乘自行車(A車),沿興國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至肇事路口欲左轉時,被告因有上開疏失,兩 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被害人雖送往醫院急救 ,仍因上開車禍導致創傷性顱內出血,手術後併呼吸器依賴 ,肺炎及敗血症,最終因多重器官衰竭,而於113年3月31日 8時8分不治死亡,並經被害人配偶陳芬菲告訴偵辦,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12532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1.依照案發當時路口監視器影像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 器影像及擷圖,本案事出突然,被告主觀上難以預見,客觀 上是否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距離,採取煞車或加速等方式避 免該交通事故之發生,已屬有疑;又被告因信賴其他交通參 與者即被害人應遵守交通規則下為本件駕駛行為,其正常直 行於車道上,未有違規,縱與被害人發生碰撞,無從苛責其 對於忽自左前方違規闖越紅燈而來之被害人A車,有何注意 防免義務,難認被告具有過失。  2.本件逢甲車鑑報告結果略以:「二、依【B車影像1】畫面分 析B車車速,計算B車肇事前之車速約為26.50~31.10公里/時 ,按當時道路速限為50公里/時,B車無違規超速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A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未依號誌指 示行駛,闖越紅燈左轉,認係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B車 無肇事因素」,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3.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均認「一、被害人 因騎乘腳踏自行車,未依號誌行駛,闖越紅燈左轉,為肇事 原因;二、被告無肇事因素」。  4.告訴人雖另以被害人遭撞彈飛落地有一段距離,而認為被告 駕駛B車超速;以及猜測鑑定單位計算錯誤或錄影有問題, 而認鑑定意見無參考價值等語,惟查:本件B車車速經逢甲 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 「逢甲車鑑中心」 ),精細將事故前B車進入筆事路口之畫面中繪製一固定參 考線,並計算3段速度,第1段為「參考線行經第1組雙黃線( 分向限制線)起點至雙黃線(分向限制線)起點」之速度,第2 段為「參考線行經第2組雙黃線(分向限制線)起點至行人穿 越道線終點速度,第3段為「B車車頭行經上游路段行人穿越 道終點至下游路段行人穿越道起點」之速度,分別算得第1 至3段平均時速約每小時26.5至31.1公里,尚以難被害人遭 撞彈飛落地有一段距離或告訴人猜測而認為鑑定意見無參考 價值,是亦難以告訴人之臆測而認被告有車速之過失。  5.被告於偵查中辯稱:當時我看左右車輛都是靜止不動,所以 我就按交通號誌通過路口,我通過路口的時速約3、40公里 ,不過我沒有仔細看時速,我過馬路前有先踩煞車,我說沒 有踩煞車是指過馬路過程,撞到後我又踩煞車等語。  6.綜上,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難以期待其能予以防範 ,難認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事,被告否認 過失之辯解,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難認被告有何過失 致死罪責等語。    六、本件聲請人對於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1.被告於案發前之視線所及範圍,自包含當時左轉進入和平路 之被害人,被告有此注意義務。  2.參照案發路口客觀情境,僅需被告「稍加注意」應可預見判 斷被害人係由案發路口轉入和平路行駛。  3.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確有過失, 不適用信賴保護原則。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 鑑定,認定被告案發時之時速為26.5至31.1公里,顯然違背 經驗法則,且與被告警詢時供述30至40公里不符。且由被害 人遭撞擊後彈飛至空中再摔落地面之運動軌跡以觀,益證該 大學鑑定報告計算之時速違反經驗法則。原檢察官未依聲請 人之請求,勘驗案發時影像,僅信賴學術鑑定而不考量其他 客觀事證,顯未盡調查之義務等語。    七、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1 3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意旨略以:  1.被告依規定遵行號誌行駛,路權歸屬於被告;被害人騎自行 車闖越紅燈,違規侵入被告行向車道,並無路權。經送上開 鑑定及覆議,均認被告無肇事因素,被告並無過失可言。  2.再經聲請人聲請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研究中心鑑定結果 ,認為被告正常行駛,無肇事因素。  3.聲請再議意旨,或為片面臆測之詞,或指摘逢甲大學上揭B 車時速計算有誤,違背經驗法則,調查未盡云云,皆乏實據 。原處分核無不合,再議並無理由等語。 八、本院之判斷:  1.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觀上注意義務之違反外,尚須 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 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之關 聯性,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2.查本案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均已詳予論 述尚難以認定被告有何過失致死罪嫌,檢察官所為認事用法 ,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  3.本案被告駕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見其車道即東西行向之 號誌為綠燈,當可信賴南北行向之人車能遵守交通號誌而暫 停,而被告係在其車道正常行駛,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超 速、酒後駕車或其他違規行為,被告於主觀上難以預見被害 人騎乘自行車突然有違規闖越紅燈左轉之舉,於此難謂有「 預見可能性」,況且,參酌案發路口之現場情形,客觀上是 否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距離,使被告得以採取煞車或加速等 方式避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屬有疑,於此亦難認有迴 避結果可能性,故尚難遽認被告有違反注意義務,而令負過 失致死之責任,可予認定。  4.至於聲請意旨所指「逢甲車鑑中心」之鑑定結果有下列錯誤 等語,並不足採,理由如下:    ①本案案發時,現場確屬「天候昏暗」,有被告小客車之行車 紀錄器影片擷圖13張(即逢甲車鑑報告之圖5至圖17,該報 告第17至29頁)、本案車禍現場之路口監視器影片擷圖13張 (即逢甲鑑定報告之圖18至圖42,該報告第30至42頁),且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㈡之「④天候」欄亦載 明「陰」、「⑤光線」欄載明「暮光」等情無誤(他字卷第7 5頁),故聲請意旨所指「天候明亮」等語,無法採認之。  ②其次,本案肇事路口之車道範圍確實並無明顯燈光照射等情 ,有被告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擷圖張(即逢甲車鑑報告 之圖6至圖11,該報告第18至23頁)、本案車禍現場之路口 監視器影片擷圖13張(即逢甲鑑定報告之圖18至圖42,該報 告第30至42頁),故該車鑑報告就此部分所載,難謂錯誤。  ③至於聲請人所稱「被告行車紀錄器影片何以看似天色昏暗, 不能排除是人為因素介入所導致(例如被告事後自行加工, 將影像亮度調暗)」等語,乃屬主觀臆測之詞,委無所據, 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④又聲請意旨所稱被害人案發時之行車路線為全家便利商店招 牌之照射範圍等語,實則,觀之該處全家便利商店招牌之燈 光因招牌位置、燈光亮度及功能等情形(見逢甲車鑑報告之 圖7及圖8,該報告第19及20頁),亦難使被告在兩車碰撞前   前,得以發現被害人自行車突然違規闖越紅燈左轉,故就此 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證。又路口監視器檔名「VID_0000 0000_100029」之影像,因為距離案發路口最遠,其畫面亮 度又與上開事證不符,並受設置店家裝設或設定之影響,難 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⑤因而,逢甲車鑑報告以【乙影像】畫面中【圖26】(影像畫面 時間為17:47:46,該報告第38頁;此時間約為【B車影像1 】之【圖10】時間點,該報告第22頁),作為被告B車駕駛應 開始注意並採取反應措施之時間點,難謂有特別「延後」之 違誤。  ⑥綜上,聲請意旨認為「被告自開始注意到被害人至兩車發生 碰撞之過程約有4秒(該4秒之計算詳前,即由逢甲車鑑報告 第20頁之【圖8】計算至第28頁之【圖16】),大於全部停 車所需時間2.25秒,難認可採。  5.又逢甲車鑑報告業已敘明:「所謂全部停車時間係指駕駛人 預見(認知)危險後,進一步判斷該危險需進行相關防禦措 施,如減速、閃避、煞車停止等,並以預見(認知)危險並 進一步思考相關防禦措施及最終防禦措施之時間總和」等語 (逢甲車鑑報告第10頁),顯已慮及駕駛人採行相關防禦措 施,如減速、閃避、煞車停止等事向因素,聲請意旨空指該 車鑑報告未考慮此等部分等語,並無足採,無法憑此認為被 告觸犯過失罪嫌。  6.另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 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 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 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 並無防止之義務。  7.因之,原處分書以被告對於犯罪之結果並無【預見可能性】 及【迴避結果可能性】,亦即原處分書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犯嫌,在證據資料上既有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 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罪之事 實程度,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難謂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聲請意旨徒以被告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對告為不 利之認定,並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無何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足以動 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 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 何其他之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以供本院調查參酌 ,揆諸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 甲、聲請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一、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被告有無上開過失未詳為調查、斟酌,取證及說明亦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  ㈠略。  ㈡系爭車禍發生前,被告係駕駛自小客車沿臺南市麻豆區和平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肇事路口時,正前方之燈號為綠燈,被害人騎乘自行車沿興國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肇事路口,當時被害人前方之燈號為紅燈等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定之事實;又事故現場並無煞車痕,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再者,立於沿和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用路人之視角(即被告案發時之車行視角),可見和平路上之雙黃實線在通過肇事路口後有明顯往右偏移,造成用路人視覺上呈現肇事路口偏向左邊,此一現場路況將使沿和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用路人(即被告案發時之行車方向)更易於注意到左側來車(即沿興國路南向北進入肇事路口之用路人),此有Google地圖街景圖示意圖可參。  ㈢查被告於111年10月14日警詢時供稱:「我是沿和平路東向西方向直行行駛。我行駛在一般車道。那時天候昏暗,而且A柱的擋住我的視線,對向車道也無來車,對方騎腳踏自行車闖紅燈左轉,然後我就聽見外面有大叫的聲音,我才知道我自小客車的左前車頭就擦撞到對方腳踏自行車的右側車身位置。車速大約30-40公里。事故前我沒有看見對方,我沒有煞車。」等語(見聲證三),可知被告於最初警詢時已自承其於「系爭車禍前沒有注意到被害人,且「沒有踩煞車」;然被告卻於112年3月31日第二次警詢時一改前詞,辯稱「我當時在準備經過路口時有稍微踩一下煞車,確認視線沒有其他車輛才繼續直行,當時因為路口稍微偏右邊,所以我當時行經時主要注意右側來車,然後就聽到對方的尖叫聲。」等語(見聲證三),刻意強調其行經肇事路口前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由此可見被告二次警詢所述有前後不一之處。衡以被告第一次警詢陳述(111年10月14日)距離案發時點(111年10月11日)僅有3日,記憶理應最為清晰,且較無暇權衡利害關係而刻意隱匿對其不利之事實,故應認為被告第一次警詢中所述始為真實,此即所謂「案重初供」之法理;又肇事路口和平路二端之雙黃線有明顯之偏移,該偏移會使得案發時沿和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被告視覺上呈現肇事路口偏向左邊,因而更集中且更容易注意到左側來車,業如前述,詎料被告於笫二次警詢竟稱「當時因為路口稍微偏右邊,所以我當時行經時主要注意右側來車」此一與現場路況全然相反之陳述,至此已可確認被告第二次警詢顯屬事後推諉之詞,並無可採。  ㈣被告復於偵查中供稱:「事故前沒有注意到對方A車,我過路口之前的習慣會煞車慢慢通過,當時我看左右車輛都是靜止不動,所以我就按交通號誌通過路口,我也是聽到對方叫聲才知道有車禍的事情,我通過路口的時速約3、40公里,不過我通過路口時注意來車,沒有仔細看時速,我過馬路前有先踩煞車,我說沒有踩煞車是指過馬路過程,撞到後我又踩煞車。」等語(見原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竟又補充「其於通過肇事路口時有確認左右車輛都是靜止不動」乙節,然被告所述不僅與其第二次警詢時所辯稱「通過肇事路口前有確認視線沒有其他車輛才繼續直行」之供述互相矛盾,更與肇事路口監視器監視器影像所示被害人於案發時係騎乘自行車沿興國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肇事路口左轉(而非靜止不動)之行車動向此一客觀事證有違。參以被害人案發時係騎乘自行車緩慢前行,並非以高速行駛並自路口衝出,因而導致被告事前無法觀測之情形,又被告自小客車撞擊之部位為左前車頭,可知被害人於被告進入肇事路口前即已駛入肇事路口且位處於被告車輛之左前方,故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其於通過肇事路口前左右車輛都是靜止不動」云云,與被害人之行車動向不符。基上,被告偵查中所稱「其於通過肇事路口前左右車輛都是靜止不動」一語,不僅與其警詢中陳述自我矛盾,更與諸多客觀審證不符,實為被告臨訟卸責之詞,毫無可採。  ㈤再者,被害人案發時騎乘之自行車之全車車身皆為白色,並有反光圈,參以肇事路口偏移之情況(見聲證二),被告僅需稍加注意,即可注意到行駛於肇事路口之被害人,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顯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之過失。  ㈥綜上,被告於第一次警詢供稱其於「系爭車禍前沒有注意到被害人」且「沒有踩煞車」,堪認其對於「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業已自白,復有聲證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其尚未顯示事故現場有煞車痕)可佐,參酌前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果若被告案發時之車速僅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介於26.5至31.1公里/時之間(此部分聲請人仍有爭執),則被告案發時以低於速限20至25公里之慢速行駛(肇事路口速限50公里),猶未能即時煞停車輛,以避免系爭車禍之發生,難認已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要求之注意義務,故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至為明確。 二、被告就系爭車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難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其過失責任:  ㈠略。  ㈡查被告於前揭案發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抵達肇事路口之前,依照一般人視線範圍,僅需被告「稍加注意」,自可發現被害人已進入(或正在進入)肇事路口之行車動態,而得即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惟被告有上揭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甚明,難認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自難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其過失責任。  ㈢然原不起訴處分未為詳查,徒以「被告因信賴其他交通參與者即被害人應遵守交通規則下為本件駕駛行為,其正常直行於車道上,並未有何違規情事,縱與被害人發生碰撞,無從苛責其對於忽自左前方違規闖越紅燈而來之被害人A車,有何注意防免義務」草率作結,對於被告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此一攸關有無信賴原則適用之前提未為任何調查與論敘,逕以信賴原則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其調查及認定實過於草率。 -----------------------------------------------------  乙、聲請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 壹、被告「自通過肇事路口至撞擊被害人之過程,全程均未踩煞車或採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以及「被告未注意到被害人」等節,已得先予確認: 一、依據111年10月14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記錄,被告供稱:「我是沿和平路東向西方向直行行駛。我行駛在一般車道。那時路口為綠燈,我就開車順順的直行,到達路口中心後,當時天候昏暗,而且A柱的擋住我的視線,對向車道也無來車,對方騎腳踏車自行車闖紅燈左轉,然後我就聽見外面有大叫的聲音,我才知道我自小客車的左前車頭就擦撞到對方腳踏自行車的右側車身位置。我有繫安全帶。」、「由路人報案的。我一人。未移動。我沒有煞車。無痕跡。」、「我沒有看見對方,左前車頭位置。左前保險桿刮痕。但無法使用。」等語(見他字卷第73頁),可知被告案發後最一開始係供述其並無煞車,亦無看見被害人,其係聽到車外大叫聲才知道有撞到人。 二、復依被告於案發時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影像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二段影像」),以及肇事路口監視器影像(影像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二段影像),明顯可見被告於進入肇事路口「以前」並未減速,嗣行經肇事路口迄至撞擊被害人之過程,亦未見被告有煞停、減速或採取任何閃避措施,故由前開四段案發影像此等客觀事證,足堪認定被告於疏未注意到被害人之情況下,自通過肇事路口至撞擊被害人之過程,全程均未踩煞車或採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 三、至被告於112年3月31日第二次警詢時改稱:「我當時在準備經過路口時有稍微踩一下煞車,確認視線沒有其他車輛才繼續直行,當時因為路口稍微偏右邊,所以我當時行經時主要注意右側來車,然後就聽到對方的尖叫聲。」等語(見他字卷第64頁),以及被告於112年6月28日地檢署偵訊時供稱:「(問:事故發生前有沒有注意到對方的腳踏車?)沒有,我過路口之前的習慣會煞車減慢通過,當時我看左右的車輛都是靜止不動,所以我就按交通號誌通過路口,我也是聽到對方的叫聲才知道有車禍的事情。」、「我要補充,針對告代律師提到我警詢供述不一的部分,我過馬路前有先踩煞車,我說沒有踩煞車是指過馬路的過程,撞到後我又踩煞車。」等語(見他字卷第158頁)除「系爭車禍發生前未注意到被害人」之供述與先前一致外,其所述「過路口之前的習慣會煞車減慢通過,當時我看左右的車輛都是靜止不動」部分供詞不僅與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供述不符,更與前開案發影像有違,故被告於第二次警詢以及偵查中之供述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可採。果若被告所不斷強調自己有注意路口狀況(「確認視線沒有其他車輛」、「左右的車輛都是靜止不動」)之情況為真,然而卻仍未發現移動中之被害人自行車,由此節益證被告確實未注意車前狀況。 貳、被告就系爭車禍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未能適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此部分業據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詳為說明,補充理由如下: 一、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可知,駕駛人必先踐行「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而後始有駕駛人(依據駕駛人所注意之道路現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可能,惟有駕駛人已切實履行「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注意義務以後,倘仍發生人員傷亡之結果,才需進一步衡量結果之發生可否歸責於駕駛人之問題(例如:駕駛人有無充足反應時間得以完全避免結果發生)。因此本件審酌被告就系爭車禍有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時,首應探討者為「被告駕車行經肇事路口時,有無注意到位於車前之被害人」,倘被告有注意到被害人,此時才應進而探討「被告(於發現被害人以後)有無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二、首先,被告於行經肇事路口時,從頭到尾並未注意到進入肇事路口之被害人,顯有未踐行「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至明:  ㈠依本件原檢察官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進行鑑定之結果(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於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頁載明:「1.預見危險之基準,係以駕駛人預見危險作為起算點,依【B車影像1】畫面顯示,B車駕駛為綠燈通行時,一般情況下(如白天)係以A車(闖紅燈)駛越停止線作為B車駕駛應開始注意並採取反應措施之時間點,惟考量本案駕駛人之視覺因素(行車紀錄器為廣角鏡、天候昏暗、肇事路口之車道範圍並無明顯燈光照射等因素),本中心以【圖10】作為B車駕駛應開始注意並採取反應措施之時間點,又因B車行車紀錄器於循環錄影存檔造成影像時間22:11:24有未完整錄製之情況,進而無法確切計算B車預見危險至兩車發生碰撞之時間,故以【乙影像】畫面中【圖26】(此時間約為【B車影像1】之【圖10】時間點),作為B車駕駛應開始注意並採取反應措施之時間點。」系爭鑑定報告雖以第22頁之圖10為被告「應開始注意到被害人」之時點,惟其所持之理由「考量本案駕駛人之視覺因素(行車紀錄器為廣角鏡、天候昏暗、肇事路口之車道範圍並無明顯燈光照射等因素」,惟觀以肇事路口監視器檔名「VID_00000000_100029」、「0000000000000」之二段影片,可見案發時天色尚屬明亮,而非系爭鑑定報告所述「天色昏暗」之情形,至被告行車紀錄器影片何以看似天色昏暗,不能排除是人為因素介入所導致(例如被告事後自行加工,將影像亮度調暗),相對於路口監視器乃設置於電線桿或路燈上直接拍攝且係由警方直接調取,而無人為因素介入之餘地,其畫面影像最為真實,故本件案發時天候之認定自應以肇事口監視器影響所呈現為準,足認系爭車禍發生時之天候明亮,並無系爭鑑定報告以及被告所供稱「案發時天色昏暗」之情形;再者,依據路口監視器檔名「VID_00000000_100029」影像第5~8秒處,被害人於肇事路口左轉往和平路時,其係沿著肇事路口上之全家便利商店招牌前方騎乘,而由上開影像可見全家便利商店之招牌燈光甚為明亮,故被害人案發時之行車路線為全家便利商店招牌之照射範圍,自無系爭鑑定報告將被告應開始負「注意車前狀況」義務之時點特別「延後」之理由客觀上並不存在,故本件應以被害人駛越停止線時即系爭鑑定報告第20頁【圖8】所示之時間點,為被告開始應負「注意車前狀況」此一注意義務之時間點。縱然聲請人主張被告應負「注意車前狀況」注意義務之時間點與系爭鑑定報告所持觀點不同,然案發時之肇事路口,無論行進車道或對向車道均無任何車輛通行而無阻擋視線的問題,系爭鑑定報告亦無提及本件有不能注意之情形,因此「被告對於被害人負有注意義務」以及「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到被害人之情事」等節,殆無爭議。  ㈡經查,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均未注意到被害人,迭經被告於歷次陳述中供明。然而案發時被告行進方向之車道或對向車道均無任何車輛通行,且肇事路口全家超商之燈光甚為明亮,被告完全沒有理由看不到被害人,衡諸一般常情,被害人不可能憑空出現,進入被告所行駛之肇事路口內,被告竟全然未發覺被害人,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三、承上,既然被告一開始即未踐行「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致其在系爭車禍發生前完全未為煞車或閃避措施(無論依路口監視器影像或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均可清楚見聞被告確實沒有採取任何安全措施),則被告顯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範賦予之注意義務甚明,自無須再為探究被告有無充足之反應時間得以迴避結果發生。 四、綜上,本件並非「被告發覺被害人以後隨即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卻仍閃避不及」之情形,而是被告從頭到尾根本沒有注意到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故被告就系爭車禍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未能適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灼然甚明。 參、系爭鑑定報告結論雖以:「玖、綜合研判…三、依【乙影像】畫面計算B車預見危險至兩車發生碰撞之時間約為1.696秒,另計算B車車速(26.50公里/時)之全部停車所需時間需約2.25秒,對B車而言,無足夠時間可以採取煞車反應措施,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頁)。惟查: 一、首要說明者為,系爭鑑定報告謂「(被告)無足夠時間可以採取煞車反應措施」,然依系爭鑑定報告第11頁記載,B車預見危險【圖26】至兩車發生碰撞【圖30】之過程應有約1.696秒,足認被告有充足之時間踩下煞車(即使1.696秒不足以完全把車輛煞停,也可以減少衝擊、避免碰撞,概因被害人當時仍在前進),然而系爭鑑定報告之用語似謂被告「連踩煞車的時間都沒有」,其用語顯有不精確之處而易使人誤會。 二、承前所述,本件被告既然從頭到尾根本沒有注意到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系爭鑑定報告亦無提及本件有不能注意之情形,故被告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得確認;又被告於未注意到被害人之情況下以致於無法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具有「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因而本件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甚為明顯,實無需再為探究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可否歸責於被告問題。 三、至系爭鑑定報告雖計算「全部停車所需時間需約2.25秒」,然其意義在於討論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可否歸責於被告問題,因而必係立於「被告有採取煞車之措施,卻仍無法煞停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此一前提下討論,始有實益。然而,本件被告始終未踩煞車,而造成被告未踩煞車之緣由在於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則於客觀上無從期待被告踩煞車之情況下,進而計算全部停車所需時間以為被告本件無過失之立論,實無意義。 四、退步言之,縱然依系爭鑑定報告之「全部停車所需時間需約2.25秒」結論,則在判斷被告有無時間得否煞停時,亦應以系爭鑑定報告第20頁【圖8】所示之時間點(22:11:22)為被告開始注意被害人之時間點(理由同前所述),並以第28頁【圖16】之時間點(22:11:26)為兩車發生碰撞之時點,依此計算被告自開始注意到被害人至兩車發生碰撞之過程約有4秒,顯然大於全部停車所需時間2.25秒,故本件縱然依系爭鑑定報告就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可否歸責於被告問題為進一步探討,被告亦具有足夠時間可以在兩車碰撞以前完全煞停而避免結果發生,故本件結果之發生自可歸責於被告。 五、退萬步言,所謂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措施不一而足,基於駕駛人對於突發事故之反應時間、車輛之煞停性能、距離等不同因素,有賴現場情境及駕駛人或車輛狀況個案判斷,應採取一切可避免事故發生之合理手段。系爭鑑定報告僅以「煞停」作為被告於案發時唯一可採行安全措施,然而依據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名「0000000000000」(58~59秒處)、「0000000000000」(0~1秒處)二段影像,可見被害人係由被告車輛之左前方靠往被告行駛之車道上騎乘前行,因被害人本人具有向前之速度,故被告僅須將車子減速到使被害人先行通過,即可避免車禍發生,而無須完全煞停才能避免車禍,故系爭鑑定報告以「煞停」作為有無辦法避免系爭車禍之判斷標準,顯有違誤。此外,被告當時除了煞車以外,尚有回轉方向盤以迴避被害人車輛之安全措施可以選擇,果若被告有採取「煞車」(只要讓被害人先行通過即可)、「轉向」(迴避被害人之行車動向)兩者措施之一,復以被告當時車速僅為26.5~31.1公里,應得以避免發生碰撞,惟就算無法完全避免碰撞,亦得大幅減低速度或避免直接由被害人正後方撞擊之機會,而不致於發生被害人死亡結果。 六、綜上,本件被告「至少」具有1.696秒之時間可以採取煞車、閃避或其他之反應措施(之所以強調「至少」,乃聲請人認為系爭鑑定報告就被告應開始注意到被害人之時間點認定的太後面,詳前述理由),然而被告卻什麼安全措施也沒做,系爭鑑定報告完全忽略被告具有「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亦未探討被告完全沒有踩煞車、閃避或其他安全措施之原因,逕以「煞停」所需時間2.25秒大於1.696秒,即判定被告無肇責,實為草率。   ------------------------------------------------------ 丙、聲請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㈠狀」: 壹、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未能適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為系爭車禍發生之核心原因: 一、略。 二、卷存之供述證據及物證:   根據監視器影像及被告自白,被告未能注意到被害人,完全未進行煞車或任何避讓行為,堪認被告對於車前狀況未盡合理之注意義務,因而導致系爭車禍發生。 三、再者,根據卷內所有監視器晝面影像顯示,案發當時並無任何阻礙被告視線之物,光線也很充足,被害人衣服以及腳踏車皆為亮色,系爭鑑定報告也沒有提到有不能注意之情形,因此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為明顯。 四、綜上,若被告於行經案發路口時保持適當之注意力,系爭車禍可能得以完全避免。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述,被告應負起注意責任之時間點應為系爭鑑定報告之圖8,而非報告所稱之圖10,因此被告距離被害人尚有4秒時即可發現被害人,完全有足夠時間煞停並且避免碰撞。即使未能完全煞停,任何的避讓動作都可以免去被害人傷亡,然而被告卻未採取任何必要安全措施,足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未能適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為系爭車禍發生之核心原因。 貳、假設性計算不能取代實際過失責任的判定: 一、系爭鑑定報告是以T1(駕駛人反應時間)+T2(駕駛人完全煞停所需時間)來判斷被告能否完全煞停避免碰撞。報告認定T1為1.25秒,T2為1秒,合計2.25秒,但報告認為被告與被害人距離只剩下1.696秒,故被告無法避免碰撞,因此無肇責。 二、然而實際情況為,被告在未受外界因素影響下完全未注意到被害人,故未進行任何煞車或避讓措施,此為系爭車禍發生的直接原因。因此,系爭鑑定報告計算T1+T2時間即為假設性計算。假設性計算背後的邏輯是,假設計算足以證明事故的「不可避免性」,從而掩蓋被告當時未盡合理注意義務的行為。 三、但事實上,即使假設性計算認定理論上事故不可避免,被告也無法免除應負注意以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義務之責任。被告未盡注意義務且未採取任何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至少加劇車禍結果之嚴重性,何況,若被告當時保持適當的注意力及反應能力,事故可能完全避免,如前所述。 四、假設性計算僅單純以時間與距離來做數學計算,完全忽略了許多實際影響因素,例如:被告是否因分心或疏忽未及時察覺前方情況?是否存在其他可以減輕事故的方式(例如轉向或及時鳴按喇叭提醒)? 五、即使事故最終無法避免,被告作為駕駛人,仍應採取一切可能的預防措施,以降低風險和後果,這是其作為道路使用者的基本責任。 六、最後,即使T1+T2大於1.696秒,也只是基於假設的情況。鑑定報告的假設基礎(即被告看到並反應)與事實不符,無法直接用來作為判斷被告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之依據。 參、系爭鑑定報告邏輯上之問題: 一、TI和T2的數值受到駕駛人狀態和車速的影響。T1代表駕駛人從看到危險到開始採取反應的時間。這個數字會受到駕駛人的專注程度、精神狀況(疲勞、分心等)、以及是否有合理注意義務影響。因此,駕駛人越不專心、反應越遲鈍,TI就越大。T2代表車輛從開始煞車到完全停下所需的時間。這取決於車速、車輛性能、道路條件等。駕駛人若未控制車速,會直接延長煞停時間。因此車速越快,T2越大。 二、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是:如果T1+T2>1.696秒,則被告無法避免事故,因此不需負責。這一結論的邏輯隱含了「T1和T2越大,被告責任越小」的荒謬推論。實際上,T1越大表明駕駛人越不專心,T2越大表明車速越快,這些都應是駕駛人應承擔的過失責任,而非免責理由。 三、系爭鑑定報告假設駕駛人已經看到了危險並反應,但事實上,被告根本未注意到危險,T1實際上是無限大。此時討論T1+T2是否大於1.696秒沒有實際意義。 四、T1大表明駕駛人注意力不足(如分心、疲勞),是駕駛行為中的過失,而非免責的理由。T2大表明駕駛人未合理控制車速,同樣是過失,而非事故不可避免的理由。駕駛人應保持專注和合理車速,確保T1和T2盡可能小。如果因駕駛人自身行為導致T1和T2變大,應視為過失,而非豁免責任的依據。 五、綜上,系爭鑑定報告的結論在邏輯上存在錯誤,其假設基礎與事實不符,因此無法作為判斷被告本件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之依據。

2025-03-12

TNDM-113-聲自-71-20250312-1

家親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丁○○ 代 理 人 侯捷翔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68號民事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 家上移調字第37號離婚等事件達成調解,約定兩造所生之 未成年子女丙○○(107年9月16日)、乙○○(108年8月24日 )與抗告人同住,自111年11月1日起,由相對人於每月第 四週星期六上午10時至臺南市○○區○○街00號超商接回新北 市同住一週,次週週六下午9時前送回上開超商交給抗告 人。與相對人同住期間,相對人同意安排未成年子女丙○○ 與乙○○就讀幼兒園。上開調解並未約定未成年子女丙○○、 乙○○之親權歸屬。本件抗告人係請求法院「酌定」兩造與 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並非請求 「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歸屬,原審於未開庭並賦予抗 告人陳述機會之情況下,逕認抗告人係依民法第1089條之 1準用同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提出本件請求而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應有違誤。   ㈡未成年子女丙○○、乙○○因遵循上開調解筆錄約定之會面交 往時間、方式,導致學習環境每月均有一次變動,除影響 渠等課業成績外,更影響渠等之情緒狀況、群體生活及自 信培養等人格發展,如未進行調整,渠等之未來人格發展 將受有嚴重且深遠之不利影響。又未成年子女自出生、成 長、就學與就醫皆在臺南市並由抗告人照顧、教養與陪伴 ,顯見臺南市為未成年子女最為熟悉之原生住居環境,尤 其乙○○曾患有癲癇症,自110年8月起即在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進行定期檢査、追蹤、回診與治療,未成年 子女慣常就診之醫療院所醫師對其之病歷與體質知之甚詳 ,另未成年子女在安琪兒幼兒園之適應、學習與師生互動 方面均極其穩定與安心。且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 會訪視報告亦建議由抗告人主責照護,及轉移未成年子女 之戶籍、學籍至臺南,以穩定未成年人之長期性學習發展 。此外,考量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應就讀何幼兒園仍無法達 成共識,未成年子女不久將進入小學就讀,倘維持目前會 面交往方式,恐對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產生重大之不利 益。是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請求法院酌定兩 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如附表所示。   ㈢退萬步而言,法院如認定本件請求屬於「改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上開會面交往方案已對未成年 子女之人格發展造成不利,請求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2 項規定職權改定會面交往方式。又因相對人於112年8月間 新學期開學當週僅讓未成年子女上課幾天,並未連續讓未 成年子女至幼兒園上課,那幾天亦僅有上半天課,下午就 未讓未成年子女上課,於同年9月相對人已未安排未成年 子女去上課,未成年子女之課業因此中斷,相對人已違反 上開調解筆錄之約定,損害兩名未成年子女就學之權益, 顯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 定請求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如附表 所示等語。   ㈣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兩造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時間 ,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會面交往,並應遵守 附表所示規則。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則以:   ㈠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達成 上開調解內容後,實行不到半年,未成年子女剛適應新生 活方式、教育環境及師生關係,抗告人不具任何正當理由 ,又以法律手段進行變更,如此反覆變更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方式,並非真心照顧愛護子女之道。   ㈡事實上抗告人及其母親曾於111年度4月14日,於完全未告 知相對人之情況下,強行前往上開幼兒園將未成年子女丙 ○○、乙○○帶離幼兒園,並向幼兒園老師謊稱已經以訊息告 知相對人會前來幼兒園帶走未成年子女,經園方向主管機 關提出校安通報,也不讓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由此 可見,抗告人一向是以強行方式剝奪未成年子女原定在戶 籍地新北市新莊就學之權益,視未成年子女受教育之權利 於不顧,直至8月份於未告知相對人之情形下,始安排未 成年子女於臺南幼兒園就讀,此與抗告人所稱維護未成年 子女連貫學習之論述,根本自相矛盾。   ㈢由抗告人歷次提出訴訟、調解之行為,可知抗告人正以法 律訴訟手段,剝奪限制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相處時間, 原依調解筆錄約定,相對人可與未成年子女有完整一週之 相處時間,時間較為連續及完整,一個月僅須來回接送一 次即可,現變更後相對人必須往來奔波臺北、臺南之間, 時間被強制割裂,亦無法妥善安排與相對人之家庭生活, 未成年子女亦疲於奔命,其動機可議,更無任何之必要性 可言,其目的無非是以此方法減少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相 處之時問,其損人不利己,自不應准許。況抗告人有上述 曾經強行帶走未成年子女,隱匿於臺南家中,拒絕相對人 探視之妨礙相對人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顯然並非 善意父母之舉,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之1條規定 ,不應准許抗告人之請求。又未成年子女於新莊之私立維 尼芽幼兒園中適應良好,且多次跟老師表示其希望留在幼 兒園中與大家在一起,請求法院於審酌時,應參酌未成年 子女之意願,為其最佳利益而裁定。   ㈣抗告人原生家庭從事經營夜市攤販工作,又開小吃店,工 作繁忙、分身乏術,平常根本無暇照顧未成年子女,未成 年子女除幼兒園之外,就是由其大嫂代為照顧,而抗告人 之大嫂本身亦有兩名小孩,環境複雜,自難能給予未成年 子女正常之教育成長環境。反觀相對人為與未成年子女相 處,為有充足彈性時間陪伴、照護及教育,都是以在家中 工作為主要考量(目前為劇組編劇工作),且相對人之家 庭支持系統健全,相對人母親為執業30年之職業保姆,亦 擔任新北市保母協會之培訓課程導師;父親也上過完整的 保姆培訓課程;相對人親大哥也考取保姆專業證照,家人 對未成年子女非常喜愛,並很有照顧、教養之經驗。且相 對人仍舊期望抗告人能一起生活回歸完整健全家庭,提供 未成年子女好的成長環境、最正確的價值觀。   ㈤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設在新北市新莊,本為兩造雙方之協議 ,此有line對話紀錄可證,現抗告人提出變更戶籍之請求 ,違反雙方之協議,自不應准許。又未成年子女之未來學 程教育會依戶籍地就學,幼兒園會選擇在新北新莊就讀, 相對人也已完成新北市立新莊幼兒園完成112年下學期的 登記,在學籍衝突的情形下,未成年子女在臺南及新北私 立幼兒園就讀之學費皆由相對人支出,豈有支付者及身為 家長之相對人不能訂定就學學校之理。況新北市新莊區居 住所生活環境良好、就學及就醫均便利,故抗告人請求遷 移戶籍登記至臺南,應無需要。   ㈥兩造目前為合法夫妻,應履行同居義務,相對人現有居住 地可供抗告人居住,亦多次向抗告人提出有第二居住地可 做選擇(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此房屋可使用坪數 近40坪,足供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居住生活,惟抗告人拒絕 溝通且漠視上開調解約定,變本加厲要求改定,令人不能 苟同,完全無顧慮未成年子女立場會造成不良的成長印象 ,兩位未成年子女總是疑惑其他小孩的家庭都是爸爸、媽 媽同住,而自己媽媽卻是與舅媽外婆同住,混淆正常家庭 的組織觀念,抗告人不應該將單純家庭組織以不正當的理 由來分裂家庭,又藉由法律方式將其複雜化,意圖分化相 對人與兩位未成年子女之情感,以此作為觀念教育實堪憂 慮。反觀相對人於原審經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認定相對 人對未成年子女教養非常良好,並經原審認定相較聲請人 與相對人間,相對人為主要教養小孩最佳人選。綜上所述 ,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並改判兩位未成年子女固定在 戶籍地就學,以維護兩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語。   ㈦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定有明文。是以,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協議需有不利於子女,或會面交往有   妨害子女之利益之情形,始得請求法院變更夫妻之協議。次   按關於「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   ,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   ,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   身心發展。又夫妻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 決定原為家庭自治事項,如已協議,應即尊重並維持其效力 ,例外僅得由法院改定之情形有二:一為協議結果不利於子 女,此種情形,須由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得為請求,或由法院依職權為之,不容已為協議之原夫 妻雙方出爾反爾復為爭執,此可由民法第1055條第2項並未 如同條第3項規定「他方」(即夫妻一方)得請求法院改定 可知;另一情形雖得由原夫妻請求改定,但必須限於行使、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責任或對未成年子女有 不利之情事時,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   五、本院的判斷:   ㈠查兩造於111年11月4日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家 上移調字第37號離婚等事件達成調解,約定兩造所生之未 成年子女丙○○(107年9月16日)、乙○○(108年8月24日) 與抗告人同住,自111年11月1日起,由相對人於每月第四 週星期六上午10時至臺南市○○區○○街00號超商接回新北市 同住一週,次週週六下午9時前送回上開超商交給抗告人 。與相對人同住期間,相對人同意安排未成年子女丙○○與 乙○○就讀幼兒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 家上移調字第37號離婚等事件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 錄)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抗告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所協議之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方式、期間,未合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予變 更一節,為相對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系爭調解筆錄 既為兩造所協議而定,且自系爭調解筆錄協議自111年11 月4日迄今已有2年餘,相對人均依照系爭調解筆錄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並於未成年子女每月一週在新北市期間 安排就讀當地幼稚園,足認相對人並無有何未盡保護教養 之責任或其有對未成年子女不利等情事,而抗告人亦未舉 證證明相對人有何未盡保護教養之責任或其有對未成年子 女不利,自難僅憑抗告人個人主觀之臆測,逕認系爭調解 筆錄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何不利之處。況依抗告人請求改定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方式,亦僅將原兩造 依照系爭調解筆錄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方式,由 每月一週改為每月二週各3日,由相對人攜同未成年子女 回新北市會面、交往,因相對人居住於新北市,事實上未 成年子女仍需北上與相對人同住於新北市,是依抗告人主 張每月一週改為每月二週各3日,反而增加相對人與未成 年子女多次南北奔波,及減少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期間,並衡以父母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一方,保有與 未成年子女固定之會面交往期間、方式,不但可彌足未成 年子女與未同住方親情之維繫,未同住方亦得繼續與其子 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 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自不應在 未有何未盡保護教養之責任或其有對未成年子女不利等情 事下,任意更改或限制。準此,兩造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已有如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揆 諸前揭說明,兩造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時間既屬家庭自治事項,在協議結果並無不利於子女, 或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責任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 事,抗告人自不得聲請改定。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駁回抗告 人對於變更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之 請求,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92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 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抗告人主張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 式,除兩造另有協議外,依照下列方式行之:相對人得於 每月第二、四週週五下午六時起,前往臺南市○○區○○街00 號超商將未成年子女丙○○、乙○○接回同住,並應於同週週 日下午六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丙○○、乙○○送回原址。 二、未成年子女丙○○、乙○○滿16歲以後至成年為止:應尊重丙○ ○、乙○○之意願,自行決定與兩造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三、兩造在不影響丙○○、乙○○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得以 電話或其他非會面之方式與丙○○、乙○○交往聯絡,他方不 得拒絕。 四、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在實施會面交往之日,相對人應按時至前揭處所接回丙○○ 、乙○○,抗告人並應將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與他方或其 委託之家屬。或因故不克前往,相對人應事先通知,除 經抗告人同意另變更會面交往期間外,視為相對人放棄 該次會面交往。於會面交往結束後,亦不得遲延送回之 時間。    ㈡兩造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對丙○○、乙○○相關生活習慣 、課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㈢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或陳述不利 對造之言論。    ㈣未成年子女於兩造照顧期間如遇重大事件,如重病、住院 等情,應於24小時內通知對方,兩造於未成年子女住院 期間,得前往醫院探視未成年子女。

2025-02-13

TNDV-112-家親聲抗-49-20250213-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強制猥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士淯 選任辯護人 侯捷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丙○○與代號AC000-A112201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甲女)為排球球友關係。於民國112年6月16日晚間 10時許,丙○○、甲女與數名球友相約在臺南市○○區○○路0號 「未來世界」餐廳飲酒消費。迄於翌(17)日凌晨2時30分 許,甲女之友人代號AC000-A112201A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乙車)至上開餐廳,欲接回甲女,惟因甲女當時已不勝酒力 而癱軟無力,且意識不清,丙○○便與他人合力將甲女移至乙 車後座,並以協助甲女為由,與女友甲○○及另一名女性友人 (下稱丙女)一同上車,由A女駕駛乙車,丙○○乘坐在副駕 駛座,甲女乘坐在副駕駛座後方,甲○○坐在中間扶住甲女, 丙女則坐在最左側。迨抵達丙女之住處後,因甲○○陪同丙女 下車,丙○○遂由副駕駛座換座位至後座中間以便扶住甲女, 避免甲女傾倒,甲○○返回後即坐在副駕駛座。A女續駕車搭 載其等前往丙○○之住處途中,丙○○見甲女已受酒精影響而熟 睡,認有機可乘,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甲女因酒醉 入睡而不能抗拒之際,以手自甲女右側腰部後方之衣褲間空 隙伸入上衣內,先隔著內衣撫摸甲女之右胸部,再伸入甲女 之內衣內揉搓其胸部,及掐捏其乳頭,甲女感覺到此揉捏後 ,旋即多次出聲表示「不要碰我」、「丙○○不要碰我」等語 ,丙○○此際知悉甲女明確表示拒絕之意思,竟變更為強制猥 褻之犯意,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以手隔著甲女所穿之牛 仔褲撫摸其下體,復欲自其褲頭將手伸入,然因甲女褲頭過 緊無法順利伸入而作罷,而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嗣 甲女不甘受害而報警處理,始為員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固有明文。惟按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   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   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   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   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   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   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 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   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   ,方符立法本旨,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3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 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 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 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 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 )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係指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 有證據適格,在形式上是否可能信為真實,而足以作為證據 而言。法院自應就該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 關事項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 件是否均獲確保,而具有較可信為真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3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 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 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 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見 偵查卷第57頁至60頁)未經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69頁),然甲女當 時就被告侵害經過之陳述,除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以外,亦敘 及相關細節,較諸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詳盡,揆諸上開說明, 應屬「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其在偵查中之陳述係在檢察 官面前所為,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所為之 陳述,如一概認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 顯然失衡。本院衡酌甲女先前陳述時仍在本案偵查階段,距 案發時較近,其記憶較深刻;且甲女於案發後,曾經歷每思 及案發經過,即陷於情緒易波動、落淚之狀態,而需尋求心 理諮商協助之過程(以上均詳後述),自可能隨時日經過愈 久,愈不願回想被害過程,而逐漸遺忘諸多細節,故應認其 偵查中所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以,證人甲女於偵查 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本於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法理,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除上述證據以外,本判決以下其餘所引用屬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69頁),本院審酌該證據 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伊一開始坐在 副駕駛座,後來因為丙女抵達住處下車,原本伊要送丙女下 車,但甲○○因之前腳部開刀過,被甲女壓到膝蓋有點痛,想 下車活動,故由甲○○陪丙女下車,甲○○叫伊去後座扶住甲女 ,甲女當時頭部有掛塑膠袋,套住口鼻,塑膠袋內有嘔吐物 ,需要有人扶住塑膠袋,伊一手拉住塑膠袋,一手固定甲女 的腰,甲女無法坐直,整個人癱軟在伊的腿上,頭部朝下, 伊沒有對甲女為猥褻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甲女為排球球友關係,於112年6月16日晚間10時許, 其等與數名球友相約在上址之「未來世界」餐廳飲酒消費; 於翌(17)日凌晨2時30分許,甲女之友人A女駕駛乙車至上 開餐廳欲接回甲女,惟因甲女當時已不勝酒力而癱軟無力, 且意識不清,被告便與他人合力將甲女移至乙車後座,並以 協助甲女為由,與女友甲○○及丙女一同上車,由A女駕駛乙 車,被告乘坐在副駕駛座,甲女乘坐在副駕駛座後方,甲○○ 坐在中間扶住甲女,丙女則坐在最左側。迨抵達丙女之住處 後,甲○○先陪同丙女下車,被告遂由副駕駛座換座位至後座 中間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及證人A女、甲女、甲○○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在乙車內有對甲女為撫摸、揉搓胸部、掐捏乳頭、隔褲 撫摸下體,及欲伸入褲內撫摸其下體等行為,有以下證據可 證: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6月16日晚上聚 餐,伊有去「未來世界KTV」,伊當時喝了很多酒,當時有 參與的人帶了各種酒,就混著酒喝,伊在「未來世界」餐廳 的最後印象是在包廂裡,伊已經倒在沙發上,伊有吐,沙發 旁邊有個垃圾桶,下一個印象是被人抬進車上,伊坐在副駕 駛座後方,伊從包廂到出餐廳門口這段是沒有印象的,伊被 扛上車後,有印象時是聽到他們在講話,聽到被告的聲音, 知道旁邊是被告,也能聽到副駕駛座是他女友的聲音;伊有 印象時沒有靠在被告的腿上,伊是靠在被告的胸前或右肩( 社工坐在甲女右手邊,甲女演示被告,社工演示甲女,即被 告的右手環著甲女的右肩膀,被告左手拿著塑膠袋,甲女的 頭往被告的身體微傾);被告的右手從伊的右側腰間伸進來 ,間隔著內衣捏揉伊的胸部,再伸進內衣裡,用手搓揉伊的 乳頭,當時伊覺得非常不舒服,伊當下有反抗說「丙○○,你 不要碰我」,一直重覆這樣的話,他突然間停止了,伊可以 感覺到可能是伊愈來愈大聲,他的手就伸出去了,後來被告 的手有隔著褲子碰伊的下體,被告的手先在外面,然後想伸 進來,但因為伊穿的牛仔褲很緊,所以他沒有得逞;伊說「 丙○○,不要碰我」,一開始比較小聲,後來音量有提高,一 直重覆這段話,這過程中伊無法說是百分之百清醒,但伊是 有意識,只是無法反抗,伊只能一直呢喃,一直重覆講同樣 的話;後來A女載伊從被告的住處離開後,伊在副駕駛座平 躺,乙車是iRent的出租車,當時停在可以停放iRent 的停 車格,伊有睡了一段路,之後開始爆哭,伊說為什麼被告要 這樣對伊,伊覺得好不舒服,崩潰大哭,伊告訴A女被告在 車內把手伸到伊的內衣裡面,及被告伸手碰伊的下體,想要 伸進去等事實;A女問伊手機的密碼,她用伊的手機傳訊息 給被告,後來A女問伊可不可以下車,伊說可以,她就扶著 伊慢慢走進她家;伊不知道A女傳IG訊息給被告,是隔天醒 來才看到,(提示IG對話訊息,警卷彌封袋)凌晨42分的訊 息是A女傳的,「真的很不好意思,昨天我也喝多了,對甲 女做出冒犯的事情真的很抱歉,在這裡先鄭重的表示抱歉, 我會再找一天和甲女好好道歉的,我真的很不好意思。」這 個訊息是被告傳的,「煩請當面和我談談」的訊息是伊傳的 ,伊傳這個訊息是因為伊不知道該怎麼處理,當下情緒很低 落,害怕這件事如果提告也告不成,想說要不要約被告出來 談談,所以才寫那一句,但當伊看到被告回覆的訊息:「下 禮拜五晚上一起吃個飯可以嗎?」伊就更生氣,難道他就只 是要用吃個飯就可以解決嗎?因隔天宿醉,星期天之後伊就 完全無法像之前那樣正常生活,情緒一直很低落,一直發呆 、流淚,伊後來到緩緩心理諮商室尋求心理諮商,及在安平 的心寬診所看身心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56頁、第15 9頁、第162至169頁、第173頁)。證人甲女於偵查中就被害 過程陳述:當時伊上車後就睡著了,等再有意識時就發覺被 告坐在伊的左手邊,被告在伊的左手邊貼著伊,伊感覺被告 有伸手從伊的衣服後方空隙伸入,從伊的內衣伸入摸伊的右 胸部並以手掌抓住,之後還有以手搓揉伊的胸部,以手指掐 捏伊的乳頭;伊當時上衣樣式是圓領削肩,後背於接近腰部 位置有空隙,被告是從該處繞過伊的腰部從下往上伸手進伊 的內衣內,伊當時知道被告有此行為時,就一直說「丙○○你 不要碰我」,並越來越大聲,伊當時酒醉無力反抗;伊有印 象喊了上開話語後,被告有先停住動作,並將手從伊的內衣 、外衣中抽出,之後被告還隔著牛仔褲摸伊的下體,還要從 褲頭位置伸手進去,但伊的牛仔褲很緊,所以才沒有成功伸 入等語(見偵查卷第58頁)。綜合甲女前後2次陳述,可知 被告、甲女當時均坐在乙車後座,被告坐在甲女左側,其以 右手自甲女右側腰部後方衣褲間之空隙伸入甲女之上衣內, 先隔著內衣撫摸甲女之右胸部,再將手伸入甲女之內衣內揉 搓其胸部、以手指掐捏其乳頭;之後因甲女察覺發出制止聲 音後,被告停止動作,將手抽出,但改以手隔著甲女之牛仔 褲撫摸其下體,並且欲將手從褲頭伸入,但因甲女穿著之牛 仔褲過緊而作罷。  ⒉證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但知道被告此人 ,因為他有打排球,是甲女的朋友,112年6月16日聚餐,原 本甲女約伊一起去,但伊沒有去,伊擔心甲女喝太多酒,事 先有跟甲女說之後會去載她,伊在112年6月17日凌晨2時30 分許抵達餐廳,伊進到包廂看到甲女躺在椅子上,已經在嘔 吐,當時共有4個男子將甲女抬上伊駕駛的乙車後座,後來 被告、被告的女友甲○○及丙女一起上車,他們以甲女喝醉需 要協助,所以請伊一起載他們離開,一開始被告坐在副駕駛 座,甲女在副駕駛座後方,後座中間是被告之女友,駕駛座 後方是丙女,之後丙女先到家下車,由甲○○陪丙女下車,他 們下車後,被告就從副駕駛座換到後座中間,甲○○回來後就 坐在副駕駛座;之後因被告表示伊無法扶甲女回家,所以建 議大家一起到他住處休息過夜,但伊不願意,伊表示等甲女 吐完舒服了就會離開被告之住處,甲女在途中有發出「不要 碰我」的聲音,且越來越大聲,但伊在開車所以無法轉頭察 看,之後甲女還有說「丙○○不要碰我」,伊不清楚甲○○有無 回頭,但她並無異狀;抵達被告之住處後,因甲女有在車上 嘔吐,所以伊停車後先整理車輛,被告跟甲○○扶甲女進入屋 內,伊進去時有確認甲女之狀態,伊向被告借用他家廁所讓 甲女去嘔吐,等到甲女意識較清醒,伊就跟被告扶著甲女慢 慢要離開,甲女上車後開始哭說被告一直摸她,甲女說在前 往被告之住處路途上,被告就把手伸入其衣服內摸她的胸部 ,甲女試圖制止,但是被告還不停手,還有以手抓捏甲女的 胸部,並說被告試圖伸手進入其褲內要摸她的下體,但因為 甲女當時穿著高腰牛仔褲,所以被告才沒有得逞,甲女當天 穿短版上衣,牛仔高腰褲,腰部會稍微露出,甲女說被告是 從她衣服的下方伸手進去摸胸部;當晚甲女到伊的住處後, 甲女的情緒仍無法平復,所以伊後來以甲女的手機聯絡被告 ,希望被告能道歉等語(見偵卷第73至76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當時駕車前往被告住處途中,一直在注意路名, 在注意被告說什麼路要轉,所以伊一直在找路牌,但伊有聽 到甲女一直很小聲的說「不要碰我、不要碰我」,一直到她 愈講愈大聲,伊轉過去看;當時伊沒有馬上回頭看,因為之 前甲女有一次喝醉時也會講話,所以伊在可以停下來的地方 回頭看她,第一次看到被告的手扶著嘔吐袋,但伊看不到另 一隻手,因為被駕駛座擋住,第二次看到甲女整個上半身都 傾斜躺在被告身上;當時甲女的意識狀態是知道她旁邊的人 是誰;甲女是從被告換座位以後發出「不要碰我」的聲音, 很小聲,到後面開始愈來愈大聲,直到她喊出「丙○○不要碰 我」,因為後來甲女開始講出被告名字時,伊想說注意一下 後面發生什麼事,所以回頭看;在被告住處時,甲女在廁所 吐,一直吐不出來,被告就把手伸進去甲女嘴裡讓她吐,一 直罵甲女不會喝就不要喝,還罵髒話;從離開被告家到伊的 住處途中,在剛離開被告住處的那條路上,甲女就哭了,甲 女一直在車上哭,一開始講不清楚,後來伊問她,她說她坐 在後座時,被告一直把手伸進去衣服裡摸她的胸部,甚至放 進她胸罩裡搓她的乳頭,後來甚至想把手伸進她的牛仔褲裡 ,她有一直阻止被告不要碰她,但被告還是碰她,當下她一 直哭,伊只能先安慰她,讓她哭完,後來她在車上哭了快一 小時,伊才扶她到伊的住處樓上,伊先借她衣服,讓她將身 上衣服換下來裝在塑膠袋裡,伊告訴她先留著,如果隔天醒 來想要做什麼,至少有當天的東西,上樓前她想到還沒跟家 人說她已經回到安平,所以她請伊用她的手機幫她傳訊息給 家人,傳完後伊用她的手機傳訊息給被告,告訴被告伊知道 他做了什麼事,希望被告鄭重跟甲女道歉;(提示警卷彌封 袋IG訊息)當時沒有寫到車上發生的事情,伊的意思是有包 括車上發生的事,後來被告回覆,甲女收到時第一時間有告 訴伊;隔天甲女心情很不穩定,一直處在隨時都會哭的狀態 ,會突然一直流淚,無法正常做原本的事情,伊一整天都陪 在她身邊,是到晚上甲女才認真思考是否要報案,伊跟她說 如果想清楚了,伊會陪她報案,於是就聯絡她的律師朋友一 起去警局報案,報案日期是6月21日,那時候伊一直陪著她 ,一直陪到報案,幾乎每天都跟在她旁邊,報案後也有繼續 陪她,伊住在她家對面,幾乎她醒來,伊只要可以就馬上去 她家,伊鼓勵她去做心理治療,又陪她去做一些她想做的事 情,但前一兩個月都還會突然想到那件事,就跟伊說她真的 覺得很可怕,然後就又開始哭,她想到當天的情景就會哭, 一直到後來陪了她去幾次治療到現在有比較緩和,直到最近 開庭才又開始偶爾想到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頁、 第181頁、第183至187頁、第192至196頁)。  ⒊參以A女以甲女IG帳號傳訊予被告之訊息:「(週六上午4:4 2)你好我是甲女的朋友,我知道甲女喝醉造成大家的困擾 ,是甲女的不對,這點的確很不好意思,但你剛剛在ktv跟 在你家對甲女做的事我都知道,煩請你找時間鄭重的和甲女 道歉否則我會把事情告知你女友請她出面協調,如你還是不 願給甲女一個交代,我只能以旁觀第三者到警局備案對你提 出告訴,這件事情對甲女造成很大的傷害及陰影,煩請你務 必妥善處理。」;被告傳訊:「(週六上午11:10)真的很 不好意思,昨天我也喝多了對甲女做出冒犯的事情真的很抱 歉,在這先鄭重的表示抱歉,我會再找一天和甲女好好道歉 的,真的很不好意思…」;甲女傳訊:「(週六下午11:30 )煩請當面和我談談」;被告傳訊:「下禮拜五晚上一起吃 個飯可以嗎?」;甲女傳訊:「我應該沒辦法和你一起吃飯 ,不想也不會接受你的賠禮」等語,此有IG對話截圖1張在 卷可稽(置於警卷彌封袋內)。  ⒋綜上而論,甲女所證述被告在甲女因酒醉昏睡時,在乙車內 有對其為撫摸、揉搓胸部、掐捏乳頭之行為,於甲女發覺後 ,出聲制止後,被告改為隔褲撫摸下體,及欲伸入褲內撫摸 其下體行為等被害過程,有以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述之 真實性,而堪以採信:  ①證人A女證稱在乙車內時,於被告換座位後,甲女開始發出「 不要碰我」、「丙○○不要碰我」之聲音;A女駕駛乙車載甲 女自被告之住處離開後之路上,甲女在車內一直哭泣,並告 知A女上述被害事實,A女聽聞後,遂以甲女之手機傳訊予被 告,希望被告道歉,甲女之後數日情緒均不穩定,處於隨時 會哭泣、流淚之狀態,需A女陪伴在旁,後於112年6月21日 報警處理,A女建議甲女尋求心理諮商。證人A女之證述不僅 印證甲女所述內容,其尚親自見聞甲女陳述被害過程時及案 發後之情緒反應,且當下以甲女之手機傳訊被告,希望被告 道歉,足見確有其事。  ②再依上開IG 對話截圖內容所示,A女係在週六上午4時42分許 傳訊被告,而112年6月16日為週五,112年6月17日為週六, 時間與內容均與甲女、A女所述符合。另甲女於112年6月21 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7頁 ),此離本案案發之日112年6月17日相隔僅數日,亦與A女 所述決定報案過程相符。  ③參諸上開IG 對話截圖內容所示,A女傳訊予被告之內容雖未 提及在乙車發生之事,但A女除要求被告道歉,更特別指明 「否則我會把事情告知你女友請她出面協調」,顯然A女所 指被告對甲女所做之事,係被告之女友甲○○所不知之事,而 被告在「未來世界」餐廳外抬甲女上車,或在被告住處以手 指為甲女催吐等事實,乃甲○○在場或知悉之事,難認有何必 要需A女特別告知以出面協調,故A女此處所指被告對甲女所 做之事,應非被告抬甲女上車或催吐等行為。  ④甲女於偵查中證述其當時上衣樣式是圓領削肩,後背於接近 腰部位置有空隙;A女亦證稱甲女當天穿著為短版上衣,牛 仔高腰褲,腰部微露出;此觀諸卷附「未來世界」監視器畫 面截圖中之甲女照片可知(見本院卷第97頁)。此與甲女所 證,被告以右手自甲女右側腰部後方衣褲間之空隙伸入甲女 之上衣內,先隔著內衣撫摸甲女之右胸部,再將手伸入甲女 之內衣內揉搓其胸部、以手指掐捏其乳頭;以手隔著甲女之 牛仔褲撫摸其下體,並且欲將手從褲頭伸入,但因甲女穿著 之牛仔褲過緊而作罷等節對照以觀,被告的手是從甲女「右 側腰部後方」衣褲間空隙伸進來撫摸其「右胸部」,因甲女 穿著短版上衣,上衣與褲子間留有空隙,腰部露出,故從此 空隙伸手進入上衣內,較為容易;而甲女當日穿緊身牛仔褲 ,欲將手自褲頭伸入,亦確屬不容易,堪認證人甲女所述被 告侵害手法與其當日衣著之客觀情形相符。  ⑤再由被告、甲女、A女所述,甲女當日坐在駕駛座後方,而在 丙女下車後,被告換座位至後座中間,則此時甲女坐在被告 之右側,對照甲女所述「被告的右手從右側腰間伸進來」乙 節,亦符合被告、甲女當時座位相對位置之施力方向。  ⑥此外,甲女係在112年7月3日至安平心寬身心科診所就醫,此 有安平心寬診所113年10月30日安平心寬第000000000號函暨 甲女就醫病歷0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7頁)。 另甲女自112年6月20日至113年8月31日在緩緩心理諮商所進 行22次諮商,申請諮商之原因為「根據個案所述,因異性趁 其酒醉,未經同意即觸碰其身體私密部位,感到身體界線受 到侵害,情緒受到影響,並影響生活與工作,希望透過諮商 協處情緒」,此有緩緩心理諮商所113年11月12日緩心所字 第號1131112001號函暨諮商紀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301至304頁),而甲女係於本案112年6月17日案發後不久 之112年6月20日即開始進行心理諮商,適足佐證甲女、A女 所證甲女於案發後情緒不穩,處於隨時會哭泣、落淚之狀態 ,而亟需尋求心理諮商乙節。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下列情詞置辯,經本院審酌後,認均無 足採:  ⒈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案發後A女以甲女IG傳訊給被告之 訊息,並沒有提到被告在車上對甲女做的事情,被告看到訊 息認為是自己在餐廳以比較粗魯之方式扛甲女上車,及在被 告住處為甲女催吐的行為冒犯到甲女,所以向甲女表示歉意 ,上開IG對話截圖不能作為甲女證述之補強證據;A女雖證 稱在乙車車上時曾聽到甲女說「不要碰我」,但A女亦證稱 其回頭看甲女時看到嘔吐袋,及被告扶著甲女,沒有看到被 告對甲女為猥褻行為,A女於本院證述甲女喝醉酒後會說醉 話,則甲女說「不要碰我」到底是甲女單純酒醉後說醉話, 或是被告為固定甲女所施加力道,或是車輛行進間甲女躺在 被告身上無可避免的碰撞,導致甲女不舒服,原因很多,是 A女證述聽到甲女說「不要碰我」,不能補強被告有對甲女 為猥褻行為;甲○○當時以側坐方式坐在副駕駛座,沒有看到 被告對甲女為猥褻行為,且其為被告之女友,被告不可能在 女友面前猥褻其他女性云云。查:  ⑴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 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 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 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 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指述 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  ⑵A女以甲女IG傳訊予被告之訊息內容雖未提及在乙車發生之事 ,但依A女之證述,其開車載甲女離開被告之住處後,甲女 即在車上哭泣,並告訴A女其在乙車上遭被告撫摸胸部、下 體等行為,故傳訊予被告希望被告道歉,A女所證甲女案發 後陳述被害過程之時點及陳述時之情緒,屬其親自見聞之事 ,而上開IG訊息截圖乃係佐證A女所述當下有傳訊被告要求 被告道歉乙節,可據以佐證甲女之指述並非虛構,自可據為 補強證據。又A女證稱在乙車上聽到甲女說「不要碰我」, 雖其未看到被告對甲女為撫摸胸部、下體等行為,但此節證 述與甲女所證其察覺遭撫摸後曾表示「不要碰我」乙節相符 ,足以佐證甲女此部分證述之真實性,自可據為補強證據。  ⑶甲女在乙車上表示「不要碰我」等語,究竟是否為醉話或誤 會被告舉止之語,此可細究甲女所述被告之侵害過程(被告 坐在甲女左側,其以右手自甲女右側腰部後方衣褲間之空隙 伸入甲女之上衣內,先隔著內衣撫摸甲女之右胸部,再將手 伸入甲女之內衣內揉搓其胸部、以手指掐捏其乳頭;被告以 手隔著甲女之牛仔褲撫摸其下體,並且欲將手從褲頭伸入, 但因甲女穿著之牛仔褲過緊而作罷),甲女描述被告之作為 ,被告並非僅有點對點碰觸其胸部、下體一下之行為,在車 輛行進間,或被告為固定甲女,無意間碰觸到甲女之胸部、 下體一下或兩下,尚非無可能,但「右手自甲女右側腰部後 方衣褲間之空隙伸入甲女之上衣內」、「手伸入甲女之內衣 內揉搓其胸部」、「以手指掐捏其乳頭」、「欲將手從褲頭 伸入」等具體動作,此絕非偶然、點對點的碰觸,而是一連 串持續不斷之動作。參以A女亦證稱甲女當時一直說「不要 碰我」,聲音愈來愈大聲,之後並說「丙○○不要碰我」乙情 ,顯見甲女的反應愈來愈激動,所遭受之身體碰觸是持續不 斷的,且其能說出「丙○○」,更能證明其當時意識尚能辨別 在旁邊碰觸其身體之人為被告,自非昏睡醉話,或對被告無 意間碰觸之行為產生誤會所發出之言語,足認上開辯護意旨 並無可採。  ⑷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送丙女下車後,返回車上 ,坐在副駕駛座,一直在注意甲女之情況,伊會回頭看被告 與甲女,看需不需要伊幫忙,伊那時候是側坐,腳抬起來放 在椅子及置物箱的中間,就是腳縮起來,抬在副駕駛座上面 ,伊沒有聽到甲女說「不要碰我」,她一直喃喃自語,伊聽 不清楚她說什麼,伊沒有看到被告撫摸甲女之胸部、下體云 云(見本院卷一第237至第240頁)。然參以證人甲○○證稱: 上車後,伊坐在後座中間,甲女坐在副駕駛座後方,丙女坐 在駕駛座後方,A女開車,甲女趴在伊的腿上,後來抵達丙 女之住處,因為伊的左腳開過刀,沒辦法重壓,腳被壓得很 痛、不舒服,所以下車送丙女回家,舒緩一下腳,所以換被 告坐到後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6、237頁)。則證人甲○○ 既因被甲女壓到腳很痛、不舒服,而需下車舒緩,卻於上車 之後,採取腳縮起來,抬在副駕駛座上面,側坐之方式,以 觀察甲女狀況,如此坐姿極不自然,且可能加劇原本疼痛、 不舒服之情形,證人甲○○此部分證述顯有矛盾,應屬迴護被 告之詞,難以採信。又本件案發時點為112年6月17日凌晨2 時30分許以後,地點在乙車車內,當時已屬深夜,乙車在行 進中,車內不可能持續開啟明亮光源,在光線不足之情況下 ,坐在副駕駛座之證人甲○○應難以看清楚坐在後座之被告行 為,其證稱沒有看到被告對甲女為撫摸胸部、下體之行為, 應係車內光線不足所致,不能據以證明確無此事,是上開證 述不足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之辯護人雖提出甲女在乙車時坐姿之示範照片6張(見本 院卷二第31至35頁),欲證明甲女當時在車上之坐姿是趴在 被告之腿上乙節事實。查被告與證人甲○○均陳述甲女案發時 在乙車之坐姿是趴在被告之腿上,證人甲女、A女關於此節 之證述雖與其等所述不同,但A女當時為乙車駕駛人,其需 專心駕駛,於聽到甲女多次說「不要碰我」後,始回頭察看 甲女之狀況,所看到甲女之狀況僅為片段,而甲女因酒醉昏 睡,僅能記得自己有知覺時之坐姿,故其等所述縱與真實情 形不合,亦不悖常情,尚難據此認定其等上開證述具有嚴重 瑕疵。又縱甲女當時在車上之坐姿是趴在被告之腿上,被告 當時需一手扶住甲女,一手撐住嘔吐袋(見本院卷二第31頁 ),參照甲女所述被告之侵害手法,在此種坐姿之下,被告 亦能以甲女所述方法對甲女為上開撫摸胸部、下體之行為, 故仍無從以此節事實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原乘坐在本件汽車副駕駛座,見甲女已 受酒精影響而熟睡,認有機可乘,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 先趁同車後座女性友人於中途下車離去之機會,換位至甲女 所在之後座乙情,此節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於甲○○陪丙女 下車之後,換座位至乙車後座中間,依證人A女之證述:伊 第一次看的時候看到被告的手扶著嘔吐袋,但伊看不到另一 隻手,因為被伊的駕駛座擋住,第二次看到甲女整個上半身 都傾斜躺在被告身上等語,足見被告換位置至乙車後座中間 後,確實有協助甲女之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於坐在副駕駛座時,即已對甲女萌生乘機猥褻之犯意,是尚 難僅憑其客觀上有更換座位之行為,即推論被告在副駕駛座 時即已萌生犯意,故本院認被告係換座位至後座後,始起意 乘機猥褻行為,嗣後升高為強制猥褻,均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 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違反其 意願之方法」,並不以類似同條項前段所列舉之強暴、脅迫 、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 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為性交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另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 意,即應負如何之故意責任。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本質不 同。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 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 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 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犯意如何,既以著 手之際為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 意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 降低者,從舊犯意,並有中止未遂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35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甲女為撫 摸、揉搓胸部、掐捏乳頭、隔褲撫摸下體,及欲伸入褲內撫 摸其下體等行為,主觀上係在滿足性慾,客觀上亦足以刺激 他人之性慾,自屬猥褻行為。又被告一開始對甲女為撫摸胸 部之行為時,認為甲女酒醉熟睡,係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而 為之,但甲女因其觸摸行為醒來後,已出聲制止,被告卻仍 對甲女為隔褲撫摸下體及欲伸入褲內撫摸之行為,其此時已 可察知甲女之意願,仍逕自為之,核係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 法,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其犯意升高,應從新犯意,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被告上開行為,係 於同一時間、地點實施,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甲女為球友關係,被告竟趁甲女因酒醉昏睡, 而對其為上開猥褻行為,待甲女察覺發出聲音制止後,被告 竟仍未放棄侵害行為,改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為之,其所 為甚有可責;另參酌其犯罪方法及所生侵害程度;兼衡其年 紀、素行(前無故意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記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大學肄業)、家庭狀況 (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從事油漆工程、室內裝潢工 作,領日薪,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收入需部分支 付父母家中開銷),暨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迄未與 告訴人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1

TNDM-113-侵訴-26-20250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90號 原 告 成柏弘 訴訟代理人 龔暐翔律師 陳樹村律師 被 告 李宗勳 訴訟代理人 侯捷翔律師 被 告 劉恒宏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3月27日下午2時,在本 院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嗣本件事實尚欠明瞭,故有再開辯   論之必要。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2025-01-24

KSDV-111-訴-590-2025012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7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蘇柏盛 代 理 人 侯捷翔 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 矚上訴字第992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 審案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原審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955、7956、7957、7958、7 959、7960、7961、7962、8646、8647、8648、5144、9808、980 9、9812、9813、10474號、109年度偵字第877、878、879、2945 、2946、3936、3937、8730號、110年度偵字第8423、9204、920 5號、111年度偵字第11530、11531、11532、11533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蘇柏盛(下 稱聲請人)以㈠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112年8月28日中 市環廢字第11200083167號函(聲證一),認冠昇公司再利 用產製之人工粒料,檢驗結果遠低於冠昇公司所取得處理許 可證規定「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之標準 ,屬於合格之人工粒料,故不須再進行再利用產製程序,臺 中市環保局才會准許直接清運至收受人工粒料之預拌廠作為 CLSM(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使用之人工粒料。故聲請人 主張其信賴冠昇公司所生產之人工粒料係合格產品,尚非無 據。㈡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12月18日環署廢字第10912002 779號函(聲證二)可知事業產出物之「市場經濟價值」並 非唯一取決於「市場價格」,尚應從經營面、需求面為綜合 評估,明確肯認事業產出物(資源化產品)仍具有一定之經 濟價值,且該產品收費用如何乃私人間之約定,法律並未有 所限制。實無從以「冠昇公司就每公噸之人工粒料尚須補貼 1050元予富晴公司」此一事實推認聲請人有非法處理廢棄物 之主觀犯意。㈢證人李貴林、宋國維(齊國公司實際負責人 )、謝典翰、鄭博仁等人之證述(聲證三、四),可認冠昇 公司告知聲請人其所生產者為資源化產品之人工粒料,並提 出產品檢驗合格資料,簽約的時候亦有附相關資料(依李貴 林證述部分);宇駿及齊國公司是冠昇公司相關人員親自到 場評估確認,並非聲請人能私自作主,且宇駿公司為營造廠 、齊國公司為砂石場,本可購買資源化產品的人工粒料,而 宇駿及齊國公司均告知聲請人會作合法使用,未告知聲請人 其等購買冠昇公司之人工粒料後是要棄置該等產品,且聲請 人只是單純仲介冠昇公司與宇駿及齊國公司為買賣,宇駿及 齊國公司購買冠昇公司之人工粒料後如何處置,與聲請人亦 無關,聲請人並無注意義務。是聲請人主觀上認知冠昇公司 產品是檢驗合格,對齊國公司或齊國公司達觀廠、宇駿公司 未對冠昇公司產品為合法使用一事並不知情(依宋國維、謝 典翰證述部分);又「就一般無害污泥類或有機類補貼下游 業者以增加下游業者之使用意願」實為環保業界長久以來之 慣例(依鄭博仁證述部分),自無法遽予「冠昇公司就每公 噸之人工粒料尚須補貼1050元予富晴公司」此一事實推認聲 請人有非法處理廢棄物之主觀犯意。綜上,聲證一與證人李 貴林所證述相符,足認聲請人主張「其確信冠昇公司產製之 人工粒料為合格產品」確屬有據,聲請人前開確信亦可藉由 證人宋國維、謝典翰之證述相互印證;聲證二與證人鄭博仁 之證述均足佐證「冠昇公司就每公噸之人工粒料補貼1050元 予富晴公司」為現今環保業界「上游業者為推廣資源化產品 而補貼下游業者以增加下游業者之使用意願」之商業慣例, 原判決將業界補貼常態解讀為意圖掩護本件犯罪行為,據以 認定聲請人有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實有違誤,原判決就 上開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證據,未及調查及斟酌。另聲請人 於LINE群組「富晴司機」之指示行為據對話內容(聲證六) 聲請人只有提醒司機要注意下料在指定區域內並且拍照,何 以該提醒被超譯成聲請人對司機為「隱匿犯罪事證」之指示 ?顯逾越一般人對於上開言語之理解範圍,為個人單純之主 觀臆測,且遍查卷內所有聲請人於「富晴司機」群組之對話 紀錄,聲請人從無指示司機「不要將廠內滿坑滿谷的情況拍 下來」,則另案再審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聲證五)認定聲請人有於群組指示司機「指示不要將廠內 滿坑滿谷的情況拍下來」,並以之認定聲請人具有非法處理 廢棄物之主觀犯意,顯有違誤。聲請人原確定判決,因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㈠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第一項裁定 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 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 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 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其所提 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 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且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 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㈡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 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 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 被誣告者。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 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 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 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 響原判決者。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是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 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 形之一,始得為之。刑事訴訟程序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 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第3項規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 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又再審作為糾正確定 判決事實認定錯誤之非常救濟機制,係立基於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始得重新進行單獨或綜合之觀察,以判斷原確定判決 之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尚不容受判決人徒就已存在於原案件 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證,徒自為相異評價 而重執為符合聲請再審事由之主張。 三、經查:    ㈠程序部分:   1.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 決之法院而言;如上級審法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則上 級審法院並非為實體論罪或科刑之法院,此之判決之法院 ,自係原下級審法院。本件聲請人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 判處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及沒收後。檢察官及聲請 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2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處聲請人犯非 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檢察官及聲請人均 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72 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均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以作成確定實體判決之本院 ,為本件再審之管轄法院。   2.關於聲請意旨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12月18日環署廢 字第10912002779號函(聲證二)可知事業產出物之「市 場價格」與「市場經濟價值」無必然的直接關係,縱然冠 昇公司就其產出之人工粒料有補貼富晴公司運費,為此係 為了推廣資源化產品之使用需求才為補貼,要屬環保業界 正常商業模式,並非出於人工粒料屬於無用之廢棄物,實 無從以「冠昇公司就每公噸之人工粒料尚須補貼1050元予 富晴公司」此一事實推認聲請人有非法處理廢棄物之主觀 犯意等部分。聲請人前已曾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 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98號刑事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 請,且已經確定在案,有該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又 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並未提出進一步之新事實、 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其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 規定而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㈡實體部分:   1.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 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 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 決結果與其期待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 酌有所違誤。原判決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記入帳冊不實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幫助申報不實虛偽記載罪 ,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及證人(或同案被告)江國宏、黃 素珍、李貴林、温玉文、江國宏、鄭源盛、謝典翰、謝智 堯、宋國維、鄭慶松、陳進學、黃政壹、黃筱芬、王智弘 、邱錦宗、陳世允、陳璽元、張清榮、張進賢、周志文、 張文錦、李志煜、楊宗成、賴明智、陳凌忠、葉麗玲、曾 彩雲、洪涵羚、顏卲安、顏卲業、蔡頂圯、蔡冠莛等人之 證述,勾稽土地租賃契約書(含附件宇駿公司之變更登記 表、地籍圖謄本、土地謄本)、押租金支票、郵政匯款申 請書、交款備忘錄、現金支出傳票、轉帳傳票、舜御公司 之太平區農會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舜御公司之太平區農 會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支票照片、宇駿公司花蓮第二 信用合作社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買賣契約書、 許秋萍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有來自富晴的匯款紀錄 ,30萬元共17筆,計510萬元)、宇駿公司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07年11月6日富晴公司匯入30萬元 ,同日隨即領出)、聲請人和邱錦宗間之LINE對話紀錄、 查訪二水廠之照片、買賣契約書及承攬載運契約書暨附件 、齊國公司的人工粒料買賣契約、訪廠照片、桃園市政府 107年桃廢處字第0077-3號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地目登證資 料、勘驗報告、勘驗筆錄、勘驗結果、照片、查處報告、 督察紀錄、桃園市環保局107年7月26日桃環事字第107006 0910號函、宏宗企業社和天瑞營造間之材料買賣契約書、 施工照片、出貨單、產品銷售流向表、工程契約、106年1 0月21日至108年4月18日之磅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相 關申報資料、帳冊、發票等資料以及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 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而認 聲請人係為掩飾其等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 之罪,而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及共犯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不實罪。難稱其間犯意毫無關 聯。犯罪時間復有重疊或密接,應屬以一行為犯之,為想 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罪處斷,均已敘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且已就相關事證調查論列(相關書、物證及證人 證述等),復經調查後綜合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物 證,本於職權依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且說明其證據 取捨、認定事實之理由甚詳。又上開證據之採信,乃原確 定判決取捨證據判斷職權之問題,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 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確定判決理由說明復尚無何 矛盾,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核皆與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俱屬無違。   2.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 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 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 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 再審之要件。關於聲請意旨以證人李貴林、宋國維(齊國 公司實際負責人)、謝典翰、鄭博仁等之證述(聲證三、 四),可認冠昇公司告知聲請人其所生產者為資源化產品 之人工粒料,並提出產品檢驗合格資料,簽約的時候亦有 附相關資料;宇駿及齊國公司是冠昇公司相關人員親自到 場評估確認,並非聲請人能私自作主,且宇駿公司為營造 廠、齊國公司為砂石場,本可購買資源化產品的人工粒料 ,而宇駿及齊國公司均告知聲請人會作合法使用,未告知 聲請人其等購買冠昇公司之人工粒料後是要棄置該等產品 ,且聲請人只是單純仲介冠昇公司與宇駿及齊國公司為買 賣,宇駿及齊國公司購買冠昇公司之人工粒料後如何處置 ,與聲請人亦無關,聲請人並無注意義務。是以聲請人主 觀上認知冠昇公司產品是檢驗合格,對齊國公司或齊國公 司達觀廠、宇駿公司未對冠昇公司產品為合法使用一事並 不知情;又「就一般無害污泥類或有機類補貼下游業者以 增加下游業者之使用意願」實為環保業界長久以來之慣例 ,自無法遽予「冠昇公司就每公噸之人工粒料尚須補貼10 50元予富晴公司」此一事實推認聲請人有非法處理廢棄物 之主觀犯意等情為再審理由,係屬對原判決認定事實之爭 辯或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業經原判決調查審酌,並於理 由欄參、一至十一論述甚詳。上開再審意旨,無非僅就已 存在於原案件卷內並經原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證,徒憑 已意,自為相異評價而重執為符合聲請再審事由之主張, 且並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以供審酌,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聲請要 件不符。   3.聲請意旨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28日中市環廢 字第11200083167號函(聲證一),認冠昇公司再利用產 製之人工粒料,檢驗結果遠低於冠昇公司所取得處理許可 證規定「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之標準 ,屬於合格之人工粒料,故不須再進行再利用產製程序, 臺中市環保局才會准許直接清運至收受人工粒料之預拌廠 作為CLSM(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使用之人工粒料,聲 請人信賴冠昇公司所生產之人工粒料係合格產品,尚非無 據等情。查該等函文雖係原判決未曾評價過之證據資料, 且冠昇公司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記載之「毒性特性溶出程 序溶出標準(TCLP)」,並不要求冠昇公司成品須去除污 泥內之全部重金屬或戴奧辛,蓋冠昇公司等廢棄物處理業 者收受工業污泥,如要求重金屬、戴奧辛均處理清零始能 運出,實所費不貲,不符成本效益,將造成無任何廠商可 承作之,是僅要求處理至一定標準,仍允許成品有部分重 金屬存在,因此在許可證併規定污泥須固化處理(據聲證 一函文內容亦載明要求每清除1000噸(批次)進行TCLP, 另外製成產品(CLSM),每產生1000噸(批次)之工程產 品需檢附強度抗壓報告,亦仍有固化之要求),即作成環 保磚或人工粒料,俾重金屬不易溶出,並再規定此等環保 磚或人工粒料之銷售流向,避免大量堆置於水源或農田附 近而危害人體,故而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規定之各項環節均 須嚴格遵循,缺一不可,並非只須符合「毒性特性溶出程 序溶出標準(TCLP)」即可。再冠昇公司並未將污泥全部 作成人工粒料,仍有呈粉粒、顆粒狀者;本案並未見任何 環保磚存在;再以本案齊國公司照片觀之,實亦未見任何 人工粒料存在。是冠昇公司生產之污泥並未固化作成環保 磚或人工粒料,亦非銷售供工業或營建業者等使用,而係 支付代價予陳世允等人而直接掩捚棄置於齊國公司。縱認 成品符合「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溶出標準(TCLP)」,亦因 未固化,其成品仍屬廢棄物,且錯置錯用而違反許可證內 容,廢棄物處理業者錯置錯用其成品,均仍屬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亦已經原判決審認明確,並無違誤。且上開臺中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乃是該局審查冠昇公司提送本案遭運 送堆置於齊國砂石廠之污泥等事業廢棄物之清理計畫書, 經該局同意採CLSM清理方式辦理,亦即本案該堆置齊國砂 石廠之污泥需進行固化處理始能運出,自非可反證原堆置 之污泥非屬事業廢棄物。從而,上開函文內容雖可認冠昇 公司生產之污泥符合「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 LP)」之標準,或可為合格之人工粒料,惟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規定之各項環節均須嚴格遵循,缺一不可(詳如前述 ),是該等函文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未 能使人產生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蓋然性之合 理懷疑,證據之價值於客觀上顯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 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作用,即難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聲請再審新事證要件。   4.再審乃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 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 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篇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 審之規定自明。聲請意旨末以聲證六之內容經超譯,致本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8號再審裁定(聲證五)認定聲請人 有於群組指示司機「指示不要將廠內滿坑滿谷的情況拍下 來」,並以之認定聲請人具有非法處理廢棄物之主觀犯意 ,顯有違誤等情。惟關此部分似係對本院上開裁定聲明不 服,非本院於本案再審程序中所得審究。而該再審事件經 本院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並未提起抗告,亦已經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此 部分指摘,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理由及所附證據,或係 以同一事由重行聲請再審,違背再審聲請之程序規定;或係 僅對原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 評價,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 事由;或係提出證據資料,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是以,聲請人執前揭再審理 由及所附資料聲請再審,核屬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內容 聲證一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28日中市環廢字第11200083167號函 聲證二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12月18日環署廢字第10912002779號函 聲證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10年2月26日審判筆錄 (節錄第27-31頁、第38-41頁、第59-61頁) 聲證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10年9月24日審判筆錄 (節錄第18-21頁) 聲證五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聲證六 LINE對話記錄截圖一紙

2025-01-10

TCHM-113-聲再-178-2025011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黃朝勇 參 加 人 黃洪阿準 訴訟代理人 侯捷翔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慶陽 訴訟代理人 陳佳煒律師 複 代理人 宋冠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0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移轉登記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超過二分之一部分,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及參加訴訟費用 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為父子關係,於民國91年間出資 購買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同段32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 上訴人名下。嗣於102年5月12日因家庭財產整體規劃,伊乃 與妻兒即參加人、上訴人、訴外人黃仲右簽訂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參加人,並 再次強調系爭土地只是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然伊贈與後 尚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參加人,即已於 111年8月31日以存證信函對參加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並以本件起訴狀再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系爭土地現應為 伊1人所有,但伊多次向上訴人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其均置之不理,伊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終 止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上訴人應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參加人以夫妻 共同財產買受,其等就系爭土地各具應有部分2分之1,因此 系爭協議書方載明2人均為實際所有權人,參加人並非因被 上訴人贈與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況若無法證明系 爭土地為夫或妻所有,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之規定,應推 定為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因此被上 訴人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其,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是否為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共同出資購買?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獨資購買,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 下,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查:  ⒈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許文怡所有,被上訴人與之於91年5月4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其 以新臺幣(下同)140萬元買受系爭土地,並於簽約時交付1 0萬元定金,嗣許文怡因此以買賣為原因於95年5月15日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又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中之13 0萬元,係以上訴人名義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臺灣銀行 抵押貸款(下稱系爭貸款)以為給付,臺灣銀行於91年6月1 3日撥款13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於翌月由 該帳戶開始扣款,而被上訴人曾於91年7月25日匯款100萬元 至系爭帳戶內,嗣被上訴人與其妻兒即參加人、上訴人、黃 仲右於102年5月1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並於第一條借名登記 第一項約明:「甲(即被上訴人)、乙(即參加人)、丙( 即上訴人)、丁(即黃仲右)四方確認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 人為甲、乙方(由甲方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於丙方名下 」等節,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 異動索引公務用、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系爭協議書可稽 (原審卷㈡第49至50、29至37頁、㈠第25至27頁、橋司調字卷 第21至22頁),自堪認定。  ⒉上訴人為二、三專畢業,自96年10月8日起任職於台灣日礦金 屬股份有限公司,有個人戶籍資料、識別證可憑(橋司調字 卷第37頁、原審卷㈡第105頁),而參加人自承為初中畢業, 前自行經營裁縫店多年(原審卷㈡第283頁),則依其等學識 及經歷,顯然知悉於文件上簽名乃有表明同意其內容之意, 其等既於系爭協議書簽名,自係同意上載系爭土地為被上訴 人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一節,且由「由甲方出 資購買」一詞觀之,雖同條項記載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同為實 際所有權人,按其文義仍無從演繹出只是由被上訴人出面用 錢購買,或只是由被上訴人出面簽約並交付定金,而非被上 訴人獨自出資購買之意,上訴人、參加人抗辯其等簽名時因 系爭協議已記載參加人同為實際所有人,而誤解系爭協議書 「由甲方出資購買」一詞之意思,並無同意上載系爭土地為 被上訴出資購買之意云云,尚非可取。  ⒊被上訴人之郵局帳戶於91年5月3日提領4萬元後,餘額為27,1 15元,而系爭帳戶於91年7月25日被上訴人將100萬元匯入系 爭帳戶前,餘額為1,208元,被上訴人嗣於同年8月21日、9 月10日分別自系爭帳戶轉帳30萬元、448,600元予訴外人林 重吟、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但在92年1月30日前,系爭 帳戶並無其他款項存入,其後上訴人(以自己或配偶帳戶) 及參加人均有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中之記錄,有郵政存簿儲 金簿、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存摺封面可佐(原審卷㈡第1 59至163、287至300、353至361頁)。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 契約簽訂時,其郵局帳戶存款固未達10萬元,然其可籌措資 金來源多端,尚非得據此即認買受系爭土地之定金為參加人 與之共同出資。又被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100萬元後雖曾將 大部分款項轉出,然以系爭帳戶於前已無餘額可供扣還貸款 ,且迄至92年1月30日前並無其他款項匯入,足見被上訴人 確有以該款項供貸款清償扣款。另參加人與上訴人分別為被 上訴人之配偶及子女,與被上訴人為至親關係,以金錢往來 原因多端,縱其等有將款項存入系爭帳戶供扣款,非得遽認 係本於參加人亦為系爭土地出資購買人而為,系爭協議書所 載非屬實情。  ⒋參加人雖提出其與黃仲右之LINE通訊對話截圖(本院卷第71 頁),抗辯系爭協議書所記載大社房地為被上訴人出資購買 一節,與黃仲右主張該屋為其拍賣貸款所購不符,足見系爭 協議書所載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出資一節並非實情云云。然 黃仲右反於其自己簽立協議書所載內容為主張,是否屬實, 本非無疑,自難以之逕認系爭協議書所載非屬實情,是參加 人上開抗辯自無足取。  ⒌綜上,系爭買賣契約書載明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 確有匯入款項至系爭帳戶供扣款清償系爭貸款,而系爭土地 為被上訴人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一節,又經上 訴人及參加人同意記載於系爭協議書內,應足認系爭土地為 被上訴人獨自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而上訴人 於被上訴人為相當之舉證後既未提出適切之反證,以證明參 加人有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屬有 據,且無不能證明系爭土地於買受時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 應推定為夫妻即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共有之情。至被上訴人雖 聲請訊問證人黃仲右,以證明系爭土地為其獨資購買,惟依 諸前述已足認定此節,本院自無調查此項證據之必要,附此 敘明。  ㈡被上訴人得否撤銷贈與?   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 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民法第40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被 上訴人固主張其以系爭協議書贈與參加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2分之1,因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得撤銷贈與。參加 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所贈與者乃為借名登記契約債權,該債權 業經移轉而不得撤銷。而查:  ⒈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後,即指定逕借名登記登記於上訴人 名下,則於系爭協議書簽訂之際,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 既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即僅得依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 ,對於上訴人為債權之請求,本非得逕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2分之1移轉登記予參加人。又兩造、參加人及黃仲右於系爭 協議書第一條借名登記第三項復約明:「丙、丁方同意倘甲 方或乙方主張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且請求返還上開不動 產,丙、丁方即應於接獲通知後一個月內無條件履行」等語 (原審卷㈡第49至50),則被上訴人既與上訴人、參加人約 定其與參加人同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且參加人與其 同得向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移轉登記,足見其 以系爭協議書所贈與者,為其本於借名登記契約就關於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對上訴人所具之返還請求債權,而非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被上訴人主張其真意為贈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且系爭協議書未約定參加人有請 求移轉登記之權利,與契約文義不符,應難採信。  ⒉債權之讓與,在當事人間,於契約完成時即生效力,則被上 訴人因贈與而將其本於借名登記契約對上訴人所具之返還請 求債權讓與參加人,於其與參加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完成前述 約定時,即已生權利移轉之效力,況債務人即上訴人亦經由 共同簽訂系爭協議書而獲通知此事,該債權讓與亦已對上訴 人生其效力,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撤銷其贈與。  ⒊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乃係贈與參加人其本於借名登記契約就 關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對上訴人所具之返還請求債權 ,且債權讓與業經生效,被上訴人不得撤銷贈與。  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 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經查,被上 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後,將之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已將 其本於借名登記契約就關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對上訴 人所具之返還請求債權贈與參加人,則其就該部分已無權利 ,但就未贈與部分仍為借名登記契約之債權人,而得隨時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又其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 為終止其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則其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 契約即已合法終止,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 為所有人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復存在,且已致被上訴人受有損 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利益,移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但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 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 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2025-01-08

KSHV-113-上-235-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048號 上 訴 人 宋建昌 選任辯護人 侯捷翔律師 上 訴 人 邱增維 選任辯護人 劉思龍律師 上 訴 人 林穎寬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上 訴 人 阮芷嵐 選任辯護人 羅玲郁律師 吳永茂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 訴 人 沈文傑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上 訴 人 曾涪羚 唐道本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7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464、13472、1 5513、28678號,106年度偵字第8418、13331、1401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 理 由 壹、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宋建昌、邱增維、林穎寬、阮芷嵐、沈文傑、曾涪羚、唐道本(以下合稱上訴人等)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改判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從一重論處宋建昌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想像競合犯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之非法以外國公司名義營業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論處邱增維、林穎寬、阮芷嵐、沈文傑、曾涪羚、唐道本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邱增維、林穎寬、阮芷嵐、沈文傑部分,均想像競合犯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之非法以外國公司名義營業罪。邱增維處有期徒刑5年4月;林穎寬處有期徒刑4年10月;阮芷嵐處有期徒刑4年;沈文傑〈累犯〉處有期徒刑4年8月;曾涪羚處有期徒刑4年2月;唐道本處有期徒刑4年);並就上訴人等分別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固非無見。 貳、惟查: 一、關於罪名變更漏未告知新罪名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 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 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 8條第1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 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 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 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 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均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 之情形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 ,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 而確保其權益;否則,如僅就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調查 、辯論終結後,擅自擴及起訴書所記載者以外之犯罪事實或 變更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就此等未經告知之 犯罪事實及新罪名而言,無異剝奪被告依同法第96條、第28 8條之1、第289條等規定所應享有之辯明罪嫌及辯論(護) 等程序權,抑且直接違背憲法第8條第1項所稱「非由法院依 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規定,難謂於判決無影響,自應 認該判決違背法令。 ㈡又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乃借罪借刑立法之例,雖列有法人行 為負責人之處罰主體,但因條文本身並無構成要件或刑罰規 定,是於裁判時,仍須併引同條第1項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 據,而與罪刑獨立之法條有別。詳言之,銀行法關於處罰非 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犯罪主體,係將個人犯之者 與法人犯之者,併列規定其處罰;從而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 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至於法人違反上開非銀行不得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者,依銀 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 條第3項以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 素,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 代罰其負責人,係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 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 人」,自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方為適法 。至於其他知情而承辦或參與收受存款業務之從業人員,如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皆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經查,檢察官係以上訴人等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提起公訴(見起訴書第31頁)。 第一審判決亦依上開法條規定分別判處上訴人等罪刑,並於 其判決理由欄「參、論罪科刑方面:」一、論罪部分之㈦, 特別說明本案何以並非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罪之理由 (見第一審判決第87至88頁)。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理由 之一,即係「惟原審(第一審)認AMT公司(英屬維京群島 商Auto Matrix Traders Limited)於我國未經認許及辦理 分公司登記,即非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指之法人,因而 就被告宋建昌等7人逕以銀行法125條第1項自然人為吸金主 體之規定論罪,而未變更起訴法條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第1項(無身分之被告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論以正犯) 規定論罪,即有違誤。」(見原判決第88頁第15至20行), 並因此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分別論處上訴人等犯如原 判決主文第2至8項所示之罪刑。茲本件上訴人等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究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抑或適用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論處罪刑,主要 爭點在於「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生效之公 司法廢止外國公司認許制前,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是否屬於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法人,而得為非法收受存款 業務罪之犯罪主體?」第一審判決已明白說明:未經依法設 立登記成立或經認許者之公司,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規定 ,僅能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人,而不得 依同條第3項論處;AMT公司為外國公司,且未於我國辦理分 公司登記,亦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許,此即與銀行法第 125條第3項所規定「法人」此要件未合,不能依銀行法第12 5條第3項論罪等旨(見第一審判決第88頁)。 ㈣依上說明,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所犯罪名,顯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者不同。於此情形,原審如欲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書所引用之法條而為判決,自應踐行第9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罪名告知之程序,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以確保被告辨明該新罪名之機會與權益,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始為適法。然稽之原審110年1月7日、8月12日,111年1月20日、3月24日、5月26日、10月6日、12月15日各次準備程序筆錄,以及112年3月2日審判筆錄,均僅記載:法官、審判長先對被告告知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修正前、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詳如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原審判決書所載)等旨(見原審卷二第153頁、第389頁,卷三第23頁、第101頁、第159頁、第267頁、第317頁,卷四第15頁)。原審並未就其所認上訴人等所犯之罪名,使上訴人等及其等辯護人有加以辯明或辯論之機會,卻於判決內遽予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及第一審判決論處之罪名,致使上訴人等及其等辯護人無從就原判決所自行認定之上開犯罪事實充分辯論(辯護)及行使防禦權,無異剝奪被告依法享有之辯明及辯論(護)等程序權,而有突襲裁判之嫌,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尚難謂適法。 二、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㈠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2月2日生效)之銀行法第1 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 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 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旨在使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優先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所定須 於沒收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執行名義之限制。惟法院無須 先行確定其等之求償數額並予扣除後,始為沒收、追徵之宣 告,而應逕行於判決主文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數額,同時諭知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俾使 檢察官於日後執行沒收犯罪所得入國庫前,先發還或給付前 開之人,縱使已入國庫,亦應許其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 或給付,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所定須於沒收裁判 確定後一年內提出執行名義之限制,始符前述修正銀行法第 136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亦能落實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在 使犯罪行為人不得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立法宗旨,庶免義務 沒收規定形同具文之弊,並兼顧實務之需,此為本院統一之 法律見解。又刑法犯罪所得之沒收,不論是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均採義務沒收制度,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外,任 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公司(吸金集團)違反銀行法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非法吸金)案件中,因投資人給付之投資款 項,通常直接匯入非法吸金公司所指定之帳戶內,而歸由集 團實際支配掌控,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乃產自於犯罪被害人( 投資人),除被害人已實際取回所投入之資金,該部分無可 宣告沒收外;其餘公司收受之款項既來自於被害人,可能有 應發還給被害人之情形,法院對於犯罪行為人為公司實行違 法行為,公司因而取得之財產,是否仍由公司實際支配掌控 ,或已移轉予犯罪行為人,以及其實際取得或可支配之數額 若干等情形,應先調查清楚,以憑決定是否在犯罪行為人項 下宣告沒收,或開啟第三人(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以貫澈 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沒收立法目的。 ㈡依原判決之認定,檢察官通緝中之Hau Wan Ban(中文姓名侯圓滿)於103年1月間來臺發展AMT公司黃金期貨方案投資業務,與宋建昌、邱增維、林穎寬、沈文傑共同籌劃AMT公司在臺灣地區招攬投資之體系組織,謀定由宋建昌、邱增維、林穎寬、沈文傑擔任在臺招攬下線投資之四大線頭(詳如原判決附表四「AMT公司在臺下線圖」所示),並經AMT公司負責人侯圓滿授權由宋建昌擔任該公司在臺灣地區負責人,主導AMT公司在臺吸收投資之經營、人事及招攬業務。渠等自103年1月起至105年5月25日遭查獲時止,共同非法為外國公司即AMT公司在臺從事招攬如原判決附表二「被害人投資明細表」所示會員投資,總計吸收資金達新臺幣(以下如未註明幣別者,即為新臺幣)231,618,240元(以美元兌新臺幣之匯率為1比30計算),其中宋建昌、邱增維、林穎寬、沈文傑均全程參與而共同非法吸金231,618,240元;曾涪羚、唐道本於參與期間即103年3月10日起至105年5月25日遭查獲時止,共同非法吸金223,518,240元;阮芷嵐於參與期間即104年2月底起(以最有利之當月末日104年2月28日起算)至104年7月31日止(同年8月離職),共同非法吸金達101,930,880元(參原判決附表二「註二」、附表五「吸金金額」欄所載)等情(見原判決第3至6頁)。如若無訛,則AMT公司總計非法吸金達231,618,240元,扣除各該投資人實際已取回之資金外,其餘收受款項既均來自於被害人,自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附加「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為沒收之宣告;況檢察官起訴書亦已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見起訴書第31頁)。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既分別說明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帳戶係作為AMT公司收受(含繳交現金或匯款)投資款項之用,再由宋建昌親自或委由邱增維統籌作為分配予投資人之每月報酬(即紅利或利息)、佣金(或稱獎金、業務獎金)之用,而該等報酬、佣金,或以現金交付投資人,或以匯入投資人帳戶之方式給付(見原判決第6頁第13至17行);AMT公司在臺吸收之所有資金,係由AMT公司在臺負責人宋建昌主導發放紅利(利息、報酬)、佣金(獎金)予全體投資人(見原判決第65頁第2至4行),乃原判決並未進一步究明其餘應發還給被害人之該非法吸金集團所收受之投資款項,究竟實際歸屬於何人支配掌控,徒以上訴人等所招攬之投資人之投資款係匯往AMT公司之帳戶或交付予AMT公司,而僅就上訴人等尚保有之全部犯罪所得(即佣金或加計薪資)彙整如附表五「應沒收金額」欄,分別諭知沒收(追徵)(見原判決第100至101頁),卻未就上開尚未出金、應發還被害人之款項,在犯罪行為人項下或依第三人(公司)參與沒收程序諭知相關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依上說明,於法自有未合。 參、原判決以上之違誤,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且因原判決 之違法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見原判決第76至77頁,理 由欄參、五、㈢),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此部分業 已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2

TPSM-112-台上-3048-2025010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 上 訴 人 五餅二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餅二魚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平佳 上 訴 人 吳健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淵森律師 被 上訴 人 駿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洲 訴訟代理人 侯捷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0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所有之高雄市鳥松 區松埔路6-20號建物(下稱6-20號建物),於民國107年6月 18日凌晨1時25分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致受有財物損 失,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物 公司)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被上訴人。嗣國泰產物公 司另案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代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 求連帶給付損害額之85%即新臺幣(下同)1,574萬9,562元 本息確定。審諸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吳健成所陳、證人 卓經偉及陳耀漢之證言,暨保全公司函文、警報作動系統時 間表、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吳鳳科技大 學鑑定報告書、建物配置圖等內容,參互以考,堪認吳健成 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係上訴人五餅二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未拔除同上路6-17號建物B區辦公室水族箱設備插置於延長 線之電源,未注意善盡維護之責,致該水族箱附近電源線短 路,起火燃燒引發火災,因而延燒至6-20號建物,造成被上 訴人之財物損失。吳健成對系爭火災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系爭火災發生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上訴人應 負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實際損失之15%自負額,即277萬9,334 元本息。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如數給 付,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 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而非表明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 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 ,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4

TPSV-113-台上-2241-20241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65號 原 告 王英哲 王嘉慶 王依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捷翔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欣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3人係分別對被告於同一訴訟 程序起訴,並為個別之請求,係將數訴合併於一訴,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金額應合併計算。準此,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4萬9,500元(計算式:105 萬元+105萬元+104萬9,500元=314萬9,5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 費3萬2,1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2-23

TNDV-113-補-1265-20241223-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19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邱國慶 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黃邱月雲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慶祥 訴訟代理人 侯捷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祥裕 邱瓊慧 吳依蒨(即邱豊祐之承受訴訟人) 邱胤景(即邱豊祐之承受訴訟人) 邱靖瑋(即邱豊祐之承受訴訟人) 邱翊鈞(即邱豊祐之承受訴訟人) 邱珮瑜(即邱豊祐之承受訴訟人) 邱筠芸(即邱豊祐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111年度家繼訴 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黃邱月雲提起附帶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主文第一、三項部分外,均廢棄。 兩造被繼承人邱林素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 表一「本院判決分割方法」欄所示。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黃邱月雲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九十九,餘由黃邱月雲負擔;關於黃邱月雲附帶上訴部分,由 黃邱月雲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邱瓊慧、原審共同被告邱豊祐之承受訴訟人即 吳依蒨、邱胤景、邱靖瑋、邱翊鈞、邱珮瑜、邱筠芸(下稱 邱瓊慧等7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邱林素於民國101年2月14日死亡,被 繼承人邱石頭則於102年3月14日死亡,兩造各係其等之繼承 人或再轉繼承人。邱林素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邱石頭 則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依法均應由兩造公同共有,惟 因無法協議分割,又無禁止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約定,爰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求為命:被繼承人邱林 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被繼承人邱石頭所遺如附表 二所示之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分割之判決。 、被上訴人抗辯: ㈠、邱祥裕:邱林素與邱石頭死亡時,確仍均遺有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遺產,伊認同上訴人之主張等語。 ㈡、黃邱月雲:伊固曾受邱林素、邱石頭所託代為買賣協益公司 股票,但已將所得股款全交付予邱石頭夫婦。縱認伊未清償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民法第1146條規定之2 年短期時效,至邱石頭所留遺產既經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 50號、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01號代位分割遺產(下稱另案 分割遺產)判決確定,上訴人不得違反該案判決既判力而就 附表二編號1所示債權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㈢、邱慶祥:否認邱石頭曾為伊代墊任何貨款,伊亦未積欠邱石 頭任何債務,附表二編號2所示債權不存在。邱石頭所留遺 產早經裁判分割,上訴人應受另案分割遺產判決既判力所遮 斷而不得再重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㈣、邱瓊慧等7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繼承 人邱石頭、邱林素之遺產應以原審判決書分割方法欄所示之 方法為分割,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2項部分請求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繼承人邱林素、邱石頭所有如附表一、二所 示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邱祥裕認同上訴人之上 訴,黃邱月雲、邱慶祥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黃邱月雲並 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分割邱林素 遺產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附表二編號3、4部分 之遺產項目為另案分割遺產判決既判力所及,且未據兩造聲 明不服,非屬本件審理範圍,見本院卷㈡第433至434頁)。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㈢第406至407頁) ㈠、被繼承人邱石頭、邱林素為兩造父母(或祖父母),邱林素 於101年2月14日死亡,邱石頭則於102年3月14日死亡。 ㈡、兩造為邱石頭、邱林素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如附表一之1所示(見本院卷㈠第28頁)。 ㈢、關於邱石頭死亡時之遺產,除附表二部分外,其餘遺產均經 本院另案分割遺產判決分割完畢確定,且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內。 ㈣、邱石頭為理想門窗有限公司(下稱理想公司)負責人,自行 負責理想公司北部據點工作,該公司迄未完成清算(見原審 卷㈡第177頁)。 ㈤、邱慶祥於93年6月16日至101年9月13日此段期間內均係在理想 公司之南部據點任職工作,並於101年6月8日設立想博國際 有限公司。 ㈥、原審卷㈡第107至124頁(下稱手稿筆記)及原審卷㈠第133至13 6頁(下稱手札)所示文書,均為黃邱月雲製作,邱慶祥及 其配偶沈錦霞暨其女邱湘雯復均曾於手稿筆記上簽名。 ㈦、手稿筆記自95年12月23日起即未再於邱慶祥簽名處加註「尚 欠」或「欠」字。 、就兩造爭執之邱林素遺產部分:   上訴人主張:邱林素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未據分 割,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等語,為黃邱月雲所否 認。經查: ㈠、黃邱月雲無法證明其已將受託買賣所得之股款交付邱林素:   查黃邱月雲於99年10月22日、同年11月5日、8日,各以每股 46.5元、45.8元、45元,買入協益公司股票各1萬5,000股、 1萬股、1萬股,嗣於99年10月26日、11月9日、11月10日繳 納股款69萬8,493元、45萬8,652元、45萬0,641元,並於99 年11月9日、12月3日再以每股各46.5元、49.4元為自己及父 母即邱石頭、邱林素賣出股票,而於同年11月11日、12月7 日取得股款92萬5,885元、73萬7,722元等情,為兩造於本院 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406至407頁),並有股票買 賣紀錄表、黃邱月雲之手稿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71、253頁 )。黃邱月雲雖以被繼承人邱石頭於刑案偵查時之證述,抗 辯其已將受託交易所得股款交付予邱林素云云,惟稽以證人 邱石頭(邱林素之配偶)於刑案偵查時僅證述:伊跟邱林素 曾有委託黃邱月雲去購買股票,伊也有把錢交代給黃邱月雲 處理2、30年了,因為伊很信任黃邱月雲,黃邱月雲從來都 沒有亂用伊的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8頁),尚無從證明黃 邱月雲確已將受託交易所得股款交還予邱林素。此外,黃邱 月雲復未能舉證其係以何種方式交付邱林素受託代還之股款 ,則其抗辯已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債權清償完畢,即屬無 據。 ㈡、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債權金額應為23萬7,658元:  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此觀民法第535條前段規定即明。  ⒉查黃邱月雲於99年10月22日至同年11月8日,以每股45元至46 .5元不等之價格,先後買入協益公司股票共3萬5,000股,購 入成本共160萬7,786元【計算式:698,493+458,652+450,64 1=1,607,786】,嗣於99年11月9日、12月3日,再以每股各4 6.5元、49.4元售出上開買入股票,並於同年11月11日、12 月7日取得售出股票所得共166萬3,607元【計算式:925,885 +737,722=1,663,607】,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黃邱月雲 之手寫協益股票買賣紀錄表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71頁)。準 此,本件卷內既無證據可證黃邱月雲係有償受託,黃邱月雲 將自己所有及連同父母委託代買之股票整體混同後為買賣, 因此所得之獲利即應由黃邱月雲與父母按當初購入股份比例 公平分配,始與民法第535條前段規定相符。依黃邱月雲前 述手稿記載:「5356(按:指協益公司股票代號)第一次46 .5我10張,媽五張」、「11/6,5356買10張,45.8買」、「 11/8,5356買10張,45買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1頁), 可知黃邱月雲於上開期間內所購入總計3萬5,000股股票,其 中1萬股為邱石頭所有、5,000股為邱林素所有、2萬股則為 黃邱月雲個人所有,則以上開股數比例計算後,黃邱月雲所 應返還邱林素之股款應計為:23萬7,658元【計算式:1,663 ,607×0.5÷3.5=237,65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兩造各 自就此部分債權金額所為主張,俱無可採,爰認定如附表一 之本院認定欄所示。 ㈢、附表一編號1所示債權未罹於時效: ⒈按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315 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 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又請求權 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為同法第125條所明定。 ⒉查邱林素對黃邱月雲所得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23萬7,658 元之債權請求權,核其性質為民法第541條第1項所規定之債 權,故其請求權時效應以15年計算。黃邱月雲抗辯附表一編 號1所示債權應屬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云云,並 非有據。又本件邱林素所得對黃邱月雲行使附表一編號1之 債權請求權15年時效期間,應自黃邱月雲售出股票且取得股 款之99年12月7日翌日起算,因上訴人已於111年1月4日在原 審提起變更訴之聲明狀而為請求(見原審卷㈠第316、381至3 83頁),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債權即無罹於時效可言。黃 邱月雲就此所辯,無以憑採。 ㈣、邱林素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查邱林素於101年2月14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配偶邱石頭及 兩造,嗣因邱石頭於102年3月14日死亡,繼承人即為兩造, 從而,兩造就邱林素所留遺產之繼承比例,仍應按附表一之 1為計算。先予指明。  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並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觀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第83 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即明。查:邱林素所留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債權,業據上訴人請求為原物分割,經審酌 :附表一編號1係屬黃邱月雲所積欠被繼承人邱林素之債務 ,因民法第1154條、第1172條規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權 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 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 繼分內扣還,為期簡化本件分割遺產之具體執行程序,故認 應由黃邱月雲單獨取得該部分之債權,再由黃邱月雲以金錢 補償邱林素之繼承人為妥(分割方法及補償金額均詳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及附註欄所示)。   、就兩造爭執之邱石頭遺產部分:   上訴人主張:邱石頭死亡時,尚遺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之遺產未據分割。伊於另案分割遺產訴訟中所提出之證據資 料並不完整,致未獲充分審理、判斷,另案判決要無既判力 或爭點效之可言,伊仍得請求就附表二所示遺產,按兩造應 繼分而為原物分配等語,惟為邱慶祥、黃邱月雲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1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 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 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 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 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 ,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 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 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 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 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 ,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 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 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另案分割遺產之確定判決,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債權46萬2, 942元而言,應發生既判力:  ⑴查訴外人王壬福前以其係邱祥裕之借款債權人,於107年2月2 日代位邱祥裕對被繼承人邱石頭之其餘繼承人向原法院提起 另案分割遺產訴訟,上訴人即於該另案訴訟繫屬後之同年4 月25日提出民事答辯㈠狀,陳明:「又被繼承人生前囑託被 告黃邱月雲購買股票,分別為代號5356之協益10張……,有新 竹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及被告黃邱月雲之手稿,也為 被繼承人之遺產,自應列入遺產範圍予以分割」等語(見另 案一審卷㈠第136至137頁),經逐一比對上訴人於另案分割 遺產訴訟中所提出之「黃邱月雲手稿」(見同上卷㈠第145頁 ),核與本件上訴人所據以主張為邱石頭遺產之手稿完全一 致(見原審卷㈠第253頁),上訴人且於該案中陳稱:伊於10 3年母親過世時,發現黃邱月雲手稿裡有協益公司股票的記 載,經比對黃邱月雲的股票出入帳,發現她把那些股票賣掉 等語(見另案二審卷第107頁),並表明:被繼承人邱石頭 遺產應列入台盈門窗公司出資額500萬元、百誠公司股票544 股、協益公司股票10張共1萬股、亞力電機公司100張即10萬 股、嘉塑公司股票3,000股、旭東公司借款債權350萬元,其 餘部分我們不再主張等語(見另案一審㈡第62至63頁),有 上訴人於該案所提出之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可證(見另案一 審卷㈡第219至223頁)。另案分割遺產一審判決後,上訴人 提起向本院聲明上訴時,亦仍未超逾上開攻防範圍而為爭執 ,且將「黃邱月雲為邱石頭出售之協益公司股票所得股款是 否為邱石頭之遺產」列為重要爭點(見另案二審卷第151頁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分割遺產訴訟查核確認無誤, 並有另案分割遺產訴訟之一、二審判決書可稽(見原審卷㈠ 第13至23、25至33頁)。可見上訴人於另案分割遺產訴訟中 確已極力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債權為攻防。  ⑵茲因另案分割遺產訴訟經上訴審法院審理後,業已認定:因 黃邱月雲出售股票後,已將邱石頭之股票交割款交還予邱石 頭,故認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債權業已清償而非再屬邱石頭 之遺產,並為據此裁判分割,則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債權4 6萬2,942元部分,自應發生既判力。上訴人反於另案分割遺 產之確定判決,再次於本件更為主張附表二編號1之相同債 權,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而為重複起訴,難 認有據。上訴人主張其不須受另案分割遺產判決之確定效力 所羈束,要難憑採。 ㈡、附表二編號2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2之債權1,411萬5,593元並非另案分割遺產訴訟最 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確定之財產: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分割遺產,則係以被 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且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1號 判決意旨併參)。雖上訴人於該案審理中曾具狀表示:「…… 另被告邱慶祥於94年間至屏東經營理想門窗分點時,以被 繼承人經營之理想門窗公司名義向南亞公司訂購材料,由被 繼承人與南亞公司結帳代墊,至101年6月17日積欠13,435,5 70元,有被告及其女邱湘雯之筆記手稿可資證明,當應列入 遺產分配」等語(見另案一審卷㈠第136至137頁),並提出 與本件相同之手稿筆記為證(見同上卷第146至163頁),惟 因邱慶祥於另案分割遺產訴訟中既已否認有該筆債權存在, 復未據邱石頭之繼承人於該案中為進一步之攻防,尚難遽認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債權業已於另案分割遺產訴訟中確定, 是上訴人於另案分割訴訟判決確定後,再就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債權,以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而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尚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不得更行起訴之限制,亦非該確定判 決依同法第400條之既判力所及請求裁判分割之遺產。邱慶 祥抗辯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起訴違反既判力云云,尚非可採。 ⒉上訴人以手稿筆記所主張之附表二編號2金額,應係「交運金 額」而非「代墊款」: 經本院以上訴人所提出黃邱月雲自94至101年度所書寫之手 稿筆記(見原審卷㈡第107至124頁),逐一比對上訴人於本 院審理期間所整理提出之94年10月、12月,95年1~7月、10 月、12月,99年4、8月,100年8、10月之對帳明細(見外放 卷,其餘月份均無相對應之對帳明細),已見手稿筆記中為 上訴人所指稱為「代墊款」之金額,均與貨款對帳明細中所 載以“打字”記載且獨與邱慶祥有關之金額均不相符(見外放 卷第287、293、297、303、307、313、321、325、329、333 、337、341、345、351、355、359頁,比對情形則如附件一 所示)。惟上開手稿筆記中關於95年間之「南亞7月帳」部 分所記載之「1,252,658」數字(見原審卷㈡第111頁最左側 ),卻能核與當月份貨款對帳明細表最末所列之「交運金額 欄」、「黃邱月雲」、「邱慶祥」、「合計」,下方各自依 序以“手寫”所記載:「結帳基準下訂單請款」、「1,538,37 8(理想2,791,036元—邱慶祥)」、「1,252,658」、「2,79 1,036」等文字脗合(見外放卷第329頁),堪認邱慶祥、黃 邱月雲與理想公司間就所謂「交運金額」一節,確有與南亞 公司對帳單所列項目金額不同之約定定義及計算方式。由上 開95年7月份之對帳單之手寫金額與手稿筆記所載金額均一 致載為「1,252,658」,亦堪認定手稿筆記上所載之金額, 均應為理想公司統計計算黃邱月雲、邱慶祥之「交運金額」 而來,而與邱石頭有無為邱慶祥個人代墊貨款與否無關。  ⒊手稿筆記所載之「14,115,593」僅係單純附件二所列數字加 減後之結果,無從反推其發生原因為何:   上訴人雖於本院以黃邱月雲所製作之上開手稿筆記,自行統 計該手稿筆記自94年10月起至101年6月止之相關項目金額, 並主張加總後確與手稿筆記最末業所記載之「14,115,593」 一致,並稱:黃邱月雲有5處計算錯誤,上開手稿金額加總 後之正確金額應為1,411萬8,894元,進而據此主張邱慶祥與 被繼承人邱石頭間之往來債權金額即為1,411萬5,593元,有 上開手稿筆記、統計明細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9至49頁、原 審卷㈡第124頁、本院卷㈡第184至185、187至195頁 )。經本 院依其列上開明細,對照上開手稿筆記中所載與南亞公司、 新竹載貨、屏東載貨、勞健保費、稅金、入票款、計算金額 找補、其他費用、代工費等有關項目及金額予以核對,已確 認後如附件二(A)~(J)所示【註:因上訴人將部分入票款誤 載為與南亞公司有關項目,經本院調整計算後確認各該會計 科目之總額應如附件二(A)~(J)之整理結果所示,加總後結 果為1,411萬8,894元,並非手稿筆記所載之“14,115,593元” 】。惟上開手稿筆記,已漏扣95年2月份貨款之折讓5,100元 (見原審卷㈡第109頁),且未加計96年「從新竹調貨」所記 載之「+1200」(見原審卷㈡第112頁),但手稿筆記卻仍於 前述附件二(A)~(J)所示等10項會計科目加、減計算後,逕 於101年6月份記載為「14,115,593」(見原審卷㈡第124頁) 。倘上述「14,115,593」之數字確係邱石頭指示黃邱月雲計 算其為邱慶祥代墊貨款之統計結果,何以邱石頭會以不同折 讓、調貨標準而計算邱慶祥所應返還之代墊金額。抑有進者 ,細繹上訴人以附件二(A)~(J)所列各項金額,或為邱石頭 之支出【如附件二之(B)、(E)、(F)、(I)】、或為邱石頭之 收入【如附件二之(A)、(C)、(D)、(G)、(J)】、或為兼而 有之【如附件二之(H)】,均無固定邏輯標準,且就所謂之 「入帳金額」究應為加總或扣除,也會因為附件二所示不同 科目而有相異之計算方法【扣除者為附件二之(E)、(H);加 總者為附件二之(C)、(G)】,本院尚難僅因上訴人以該筆記 內容算出與手稿筆記中之「14,115,593」相近(但不相同) 之金額,遽爾反推該筆記所載之內容必係出於邱慶祥所欠邱 石頭之委付貨款而來。 ⒋至上訴人雖主張:邱慶祥或其妻女屢於手稿筆記中簽名,且 手稿筆記多見記載「欠」字,足見手稿筆記確係邱石頭用以 紀錄自己與邱慶祥間來往之私帳,邱慶祥確有積欠邱石頭債 務並未清償云云。惟兩造均不爭執手稿筆記早自95年12月23 日起即未再得見於邱慶祥簽名處附近加註「尚欠」或「欠」 等文字(見本院卷㈢第406至407頁),且截至於00年00月間 之手稿筆記中,亦未見邱慶祥與邱石頭就此有何相互確認並 結算所欠債務之情形,加以手寫筆記中所記載相關金額,確 與邱慶祥或黃邱月雲於各該月份所謂之「交運金額」有關, 有如前、㈡、⒉所述,則上開手寫筆記中記載「尚欠」或「 欠」字,是否係用以註記邱慶祥當月未達理想公司應有之「 交運業績」致有所欠,而與墊款與否無關,非無可疑,自難 僅以邱慶祥或其妻女曾在手稿筆記上簽名,甚至邱慶祥之簽 名處附近曾有「欠」或「尚欠」之文字,遽爾推斷手稿筆記 中所記載之金額一概均係出於邱慶祥委託邱石頭墊付之款項 。 ⒌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手稿筆記中所載內容必為邱慶 祥所欠邱石頭債務之事實,依上開說明,自難認邱石頭對邱 慶祥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委任債權存在。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邱林 素之遺產,為有理由,並應依附表一「本院判決分割方法」 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至上訴人併請求裁判分割邱石頭之遺 產,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定關於邱林素之遺產分 割方法既與本院不同,原判決該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認上 訴人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 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就邱石頭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遺產之分割請求,核無不當,上訴意 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上訴。黃邱月雲之附帶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附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黃邱月雲 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4-10-29

TPHV-112-家上-190-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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