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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306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原名稱中國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杜盈家(原姓名杜孟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捌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捌仟肆佰玖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30日向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貸行),貸款新臺幣(下同) 350,000元,並由原告為保險人,因被告逾期未繳納,原告 賠償原貸行198,136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8,4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計 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信 用貸款申請書、理賠申請書、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 付匯款申請書、賠款計算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為憑(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8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31

TPEV-113-北簡-13060-20250331-1

北保險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保險小字第51號 原 告 石豐銘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複 代理 人 許晏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本 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以其個人為被保險人,投保被告之個人健康險暨傷 害險(保單號碼0504第22CH00000000號,保險期間民國111年 1月21日0時起至112年1月21日0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附加傷害醫療給付選擇型附加條款(下稱系爭附約1)、個 人傷害保險住院安心療養給付附加條款(下稱系爭附約2, 與系爭附約1合稱系爭附約)。原告於112年8月18日因右膝 內側半月板破裂、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傷至國軍桃園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桃園醫院)住院接受右膝關節鏡 修補手術(下稱系爭手術)。嗣於112年9月8日向被告請求 支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遭被告以依原告之就診病歷,前揭症 狀並無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跡證為由拒絕給付。原告復向財 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融評議中心)申請評議, 然未經金融評議中心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等事實,有系爭保 險契約、個人保險理賠申請書、理賠退件通知單、被告回覆 原告申訴函、金融評議中心113年評字第1421號評議書(下 稱系爭評議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93頁、壢保險 小字卷第72、74、76頁、第106頁、第117-120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其係因於112年1月2日在 自家樓梯跌倒(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右膝受傷,而於112年8 月18日至桃園醫院進行系爭手術,被告應給付醫療保險金新 臺幣(下同)55,9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茲就兩造爭執敘述如下: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 身體蒙受傷害而致失能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 ,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 外來突發事故。又系爭附約第3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保 險期間內因遭受主契約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 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以全民健保身分經登記 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必須且合理的實際醫 療費用,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份,給付「實支實付傷害 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 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 在此限。是故,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之給付,以原告於保險 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意外傷害為前提,所謂意外傷害,依約 則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原告自應就其右膝受傷係於保險期間因意外傷害事故所 致為舉證。 ㈢、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月2日在家中跌倒發生意外事故,致其右 膝受傷云云,固提出健保快譯通健康存摺、國家中山科學研 究院石園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桃園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 、恩典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健保快譯通健康存摺、與友人 及家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壢保險小字卷第26-45頁 、第48頁、第67-68頁背面、第80-105頁),以資證明。然 查,原告雖主張其於112年1月2日受傷後,自112年1月6日起 有陸續至石園診所就醫。惟觀諸原告提出之健保快譯通健康 存摺資料紀錄,記載112年1月6日、112年3月10日、112年4 月14日、112年5月5日均因「左側膝部原發性骨關節炎,單 側性」於石園診所就醫(壢保險小字卷第32頁背面、33頁、 34頁、35頁背面),顯然並無原告右膝受傷就醫之記載,難 認有原告所述其於112年1月2日在家中意外跌倒,致右膝受 傷而就診等情。原告雖主張係因石園診所將其傷患部分誤載 為左膝云云,然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其片 面之詞而據以認定,且原告所提出該診所於112年12月15日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診斷結果僅記載膝部退化性關節炎,而原 告於114年3月3日到庭亦自陳石園診所開立診斷證明書時, 因時間過久且未照X光,故僅能記載膝部,不願記載那一膝 ,顯然石園診所亦未能確定其斯時確有因右膝受傷而就醫, 均無從證明原告當時右膝確有因跌倒而受傷。復觀諸原告之 理賠申請書上記載事故發生日為112年3月18日14時(見本院 卷第93頁),且原告提出上開與親人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略 以「於112年3月27日,原告表示上個月不小心從樓梯滑倒, 右膝和左臂稍受了挫傷,現在左臂橫向用力會痛」、「於11 2年4月14日原告表示我的右膝這一、二週都很緊,昨天突然 發作,已影響走路」、「於112年6月1日,原告表示右膝,3 個月前在樓梯跌倒」;與朋友之LINE對話紀錄略以「112年5 月4日,原告表示左手在2個月前樓梯跌倒,併同右膝受傷」 、「112年8月27日,原告表示我是2月從家中樓梯重跌(被 工夫褲的寬褲管絆倒),原以為一個月左右會好,所以沒認 真調養。三月蹲在地上做個小櫃子蹲太久,病勢才嚴重起來 ,就好不了了。這次跌到是否為開刀之主因,還是只是以前 操太兇的最後一根稻草,債總是要還的」、「於112年7月12 日,原告表示我大約在今年2、3月從樓梯跌倒,傷到左臂及 右膝。」等語,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壢保險小字 卷第67-68頁背面),則由上開理賠申請書所記載之事故發 生日及原告於對話紀錄中表示之跌倒時間以觀,均與原告主 張其係於112年1月2日跌倒之時間有異,其主張於112年1月2 日發生意外事故致右膝受傷,並自112年1月6日起即至石園 診所陸續看診,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自難認其於112年8月 間接受系爭手術治療係因其於112年1月2日跌倒受傷所致。 ㈣、原告雖又提出桃園醫院就診病歷及健保快譯通健康存摺為據 (壢保險小字卷第83-101頁、第26-31頁背面),然觀諸上 開資料,原告係自112年3月15日至桃園醫院治療左手臂,且 當時並無有關因右膝受傷而就診之記載,於112年4月17日始 有關於右膝局部壓痛之記載(壢保險小字卷第82頁),至11 2年5月30日始經MRI檢查診斷為右側膝部陳舊性撕裂或損傷 引起內側未明示之半月板障礙,而有原告主觀描述其右膝幾 個月前有拉傷、痠痛之內容(壢保險小字卷第83頁),顯然 距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月2日跌倒致右膝受傷已相隔近4、5 個月,且其上均未有右膝係因跌倒事故致受傷之記載;而原 告提出桃園醫院骨科醫師分別於113年1月23日、113年1月24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雖有記載就醫症狀為意外受傷疼痛,經 診斷為創傷性右膝骨軟骨炎、右膝內側半月板破裂、右膝前 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傷等內容(本院卷第139、141頁),然上 開診斷證明書縱有記載其症狀為右膝係意外受傷疼痛,然因 未記載其右膝受傷之時間,亦未能證明係於112年1月2日因 跌倒受傷所致,是原告上開於桃園醫院之就醫資料亦均未能 證明原告右膝之傷勢確係因其於系爭保險契約期間之112年1 月2日跌倒受傷所致,自難僅憑原告提出之前開資料遽為認 定原告於112年8月18日施行右膝關節鏡手術係因其於112年1 月2日有遭遇意外事故所致。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於112年8月18日施行右膝關節 鏡手術治療,係因其有於系爭保險契約期間之同年1月2日有 遭受跌倒受傷之意外事故所致,被告自無依系爭保險契約給 付保險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5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   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5-03-31

TPEV-113-北保險小-51-202503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075號 原 告 洪心梅 訴訟代理人 鄧啟宏律師 被 告 朱國豪 訴訟代理人 溫明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28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7,929元,其中新臺幣4,325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 告負擔,餘則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0,28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 市松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 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9,06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基於同一事實,經闡明後計算請求 項目及金額,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94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3、203、237、263、407頁)。經核原 訴與變更之訴,皆係基於被告於交通事故中導致原告受傷而就 損害賠償金額所生之爭議,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後減縮請求金 額及遲延利息之聲明,經核於法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2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南 京東路5段59巷28弄與南京東路5段23巷巷口處時,因有未讓幹 線道車先行、且涉嫌超速行駛之過失,而不慎撞擊原告騎乘之 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造 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因此而致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 ,造成原告受有右遠端橈尺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且受有或支出詳如附表所示之損失,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之責任。而就原告支出附表編號1之醫療費用141,531元、編 號4之交通費用13,150元,共計154,681元部分,被告已不爭執 ,應如數給付予原告。 ㈡就附表編號2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平均每日薪資為7,110元 ,被告已不爭執。而依據臺安醫院113年1月10日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建議原告應休養4週,另依據佳德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建議原告應持續復健休養1年,原告因而向任職公司請假 ,並經公司准予休假至113年7月26日。而原告因系爭傷勢,前 於臺安醫院接受骨折復位鋼釘內固定手術,嗣後需取出鋼釘, 於手術後尚須休養7日,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自112年12月13 日起至113年7月25日止(共219日),及取出鋼釘手術後休養7 日期間之工作損失。 ㈢就附表編號3看護費用部分,依臺安醫院113年1月10日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建議原告應使用輔具固定治療並休養4週(即28日 ),則原告休養起點以112年12月13日起算,需全日看護之期 間為14天、半日看護之期間為14天。另參酌看護中心收費標準 ,全日照護以3,000元、半日照護以2,000元為計算標準,原告 自得依此標準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 ㈣又系爭事故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後,認定被告為系爭 事故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故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70% 之過失比例。另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給付71,138元,應予扣除。 故被告共應給付原告1,700,941元(計算式:【141,531+1,606 ,860+70,000+13,150+700,000】×70%-71,138=1,700,941,元 以下四捨五入)。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 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對於被告騎乘被告車輛,有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涉嫌超速行 駛之過失,而致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被告已不 爭執。被告另對於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之醫療費用141,531元、 編號4之交通費用13,150元,共計154,681元部分之事實,已不 爭執,並同意給付。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 原告為肇事次因,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70%之過失比例,亦不 爭執。 ㈡原告另主張有工作損失1,606,860元,被告雖然不爭執原告平均 每日薪資為7,110元。然就天數部分,應以臺安醫院建議休養 之4週(共計30日)為準,加上原告日後手術取出鋼釘,取出 後尚須休養7日,共計37日,以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天數 ,較為合理,就此部分被告不爭執,除此以外之其他天數爭執 。 ㈢就看護費用部分,應以原告住院期間(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11 2年12月16日)共計4日需專人照顧、以每日1,200元計算,較 為合理。 ㈣原告另請求精神慰撫金,其請求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以150 ,000元較為合理。又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給付71,138元,應予扣 除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已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被告車輛,有未讓幹線道車先 行、且涉嫌超速行駛等之過失,而致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 系爭傷勢之事實。 ㈡被告對原告有支出附表編號1之醫療費用141,531元、編號4之交 通費用13,150元,共計154,681元,且原告平均每日薪資為7,1 10元之事實,均已不爭執。 ㈢被告於系爭事故中為肇事主因,故應付70%之肇事責任,且原告 已領取強制險給付71,138元(故應於請求金額中扣除),亦不 爭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首查:兩造對於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 有系爭傷勢,原告並因此支出附表編號1之醫療費用141,531元 、編號4之交通費用13,150元,共計154,681元等之事實,既據 原告提出如各附表證物頁數欄位所示之證據為憑(見如附表證 物頁數欄),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07至124頁), 且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所述,是本件事故確有發生,且被 告因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事實,堪以認定。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應就上開原 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附表編號1之醫療費用141,531元、編號4 之交通費用13,150元,共計154,681元之損失,被告應負賠償 之責,應屬有據。 ㈢茲就兩造經本院闡明後,尚有爭議之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分述 如下:  ⒈附表編號2不能工作損失1,606,86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113年7月25日(共219日), 及手術取出鋼釘後休養7日期間,因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 等節。然本院審酌臺安醫院為替原告進行手術之醫院,原告於 手術後,就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部分,建議原告休 養4週,則原告於術後休養4週,應可認已達治療之效果,據此 ,應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時間應以4週較為妥適。原告雖舉佳德 診所113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有復健休養1年等語,但查 需要復健安排物理持續治療之期間,與痊癒得為日常生活工作 之情形,仍屬有別,尚非即無法工作期間,且此部分業經本院 函問臺安醫院經其於113年11月11日審酌當時診療具體情形表 明係自112年12月13日起4週,如前所述,認較屬可採。原告雖 抗辯稱其工作為保險業務員,因手仍感無力等工作性質故需騎 機車外訪,始需延長無法工作期間云云,然其並非不得以其他 交通工具或大眾運輸系統等替代交通方式為工作上之往來,且 工作請假原因諸多,亦可能為個人主觀因素,非必然可證明因 傷無法工作之事實。是以,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被告 已不爭執臺安醫院醫師囑言建議原告休養之30日,及原告日後 因手術拆除鋼釘需再休養7日,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263,070元 (計算式:7,110×37=263,07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既無再為舉證,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⒉附表編號3看護費用70,000元部分:  被告雖抗辯應以原告住院期間之4日、以每日1,200元計算原告 請求之看護費用云云。然而,由原告所受系爭傷勢為右遠端橈 尺骨骨折,且原告亦因系爭傷勢進行骨折復位鋼釘內固定手術 ,堪認對其日常生活造成影響,而依臺安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醫師囑言及113年11月11日函覆所載,建議原告使用輔具固 定治療,並自112年12月13日(即系爭事故發生日)起,建議 休養4週(見本院卷第25、227頁),是以,原告既因系爭事故 受有系爭傷勢,並因此而住院、手術且有休養4週之需求,應 認原告於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之4週期間內,有需他人照護之 需求。又原告主張以每日3,000元、半日2,000元之看護費用行 情予以計算,經本院審酌後認尚屬合於行情,自應以此計算原 告請求之看護費用金額。至被告此部分應以較低金額之1,200 元計算之抗辯,既無再為具體舉證說明,則難以憑採。原告此 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附表編號4精神慰撫金700,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各項影響、被害人身心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 ⑵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騎乘被告車輛,有未讓幹線道 車先行、且涉嫌超速行駛之過失,此為肇事之主要因素,被告 非難可歸責性高,而原告所受傷勢主要為右遠端橈尺骨骨折之 情形,且於治療後尚須手術拆除鋼釘,且需要進行休養並無法 工作一段時日,可見原告身心確實因系爭事故,受有相當程度 之痛苦,審酌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原告收入及財產顯然優於 被告,此有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按,並且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參考原告所受 之前述身體、健康上損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 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而應予准許。至逾此 範圍之請求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此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文。經查:原告 於系爭事故中,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之過失,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存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原告對其於系爭事故中亦 應負肇事責任一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9頁)。本院依 卷證資料及系爭事故經過,並斟酌被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且 涉嫌超速行駛,應為肇事主因,原告上開過失應為肇事次因, 原告主張依照兩造肇事責任之過失比例,其應自負30%,被告 應負70%過失責任一節,被告亦無爭執,本院審酌卷存事證後 ,亦認為堪稱合理。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87,751元(計 算式:141,531+263,070+70,000+13,150+200,000=687,751) ,則以被告駕車應負70%肇事過失責任為適當,故被告賠償金 額經依此計算後,應為481,426元(計算式:687,751×70%=481 ,426,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為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承已領取強制汽 車第三人責任保險理賠金為71,138元,是依前揭規定,自應於 被告應賠償之總額中,扣除上開業經領取之理賠金額71,138元 。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41 0,288元(計算式:481,426-71,138=410,288)。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 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5日(見本院卷 第1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0,288元,及自113 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依前所述,則為 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不過促本院職權之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在此說 明。另被告業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929元 合    計          17,929元 附表:原告請求金額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證物頁數 被告抗辯 備註 1 醫療費用 141,531元 第27至79、243至249頁 被告不爭執 被告不爭執 准許:141,531元 2 不能工作損失 1,606,860元 第25、81至89頁 ①臺安醫院醫囑(4週)與佳德診所醫囑(1年)認定之時間認定矛盾,應以臺安醫院醫囑之30日為合理。 ②應以7,110元乘以37日(臺安醫院醫囑之30日+手術拆除鋼釘後休養7日),共計263,070元計算 原告主張每日薪資7,110元(2,595,327÷365=7,110),共227日(112/12/13-113/7/25,219日,再加日後取出鋼釘須休養7日) 准許:263,070元 3 看護費用 70,000元 第25、91至94、277至283頁 被告抗辯應以4日(112/12/13-112/12/16)、每日1,200元,共4,800元計算 原告主張每日3,000元、半日2,000元,共28日(112/12/13日起算4週。2週全日、2週半日)。 准許:70,000元 4 交通費用 13,150元 第95至97、171至173頁 被告不爭執 被告不爭執 准許:13,150元 5 慰撫金 700,000元 被告抗辯過高,應以15萬元為當 被告抗辯過高 准許:200,000元 總計:2,531,541元 備註: 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18,643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700,941元,僅應繳納裁判費17,92 9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2025-03-31

TPEV-113-北簡-9075-20250331-1

執事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曹晏庭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張鈞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9583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 月20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958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就 附表編號1部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於原處分送 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 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名下所有商業保單之性質皆為醫療終身壽 險、防癌保險、意外保險,對伊而言係於伊身體狀況不佳、 有醫療需要時可適時給予就醫期間之保障,若伊因發生意外 、癌症、醫療上之高額支出,恐無力負擔,伊為預防有相關 情況發生而導致生活困難,僅能依靠保險保障伊維生,若遭 執行無異剝奪伊就醫治療及住院之權利。復伊長期從事臨時 工,每月收入不穩定,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 至3萬元不等,然因除支付個人基本生活開銷外,尚須扶養 年邁之母親(42年次),以此收入扣除個人及母親每月必要 支出後已無剩餘。再伊名下並無任何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 若往生後僅能以此壽險理賠金用於辦理伊之喪葬事宜,故伊 名下所有之保險均為發生經濟困難時維生之依據,是若遭扣 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經本 院行使解約權,將造成伊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 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 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 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 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 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 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 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 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 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 任。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 之狀態判斷是否為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 有全民健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 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 ,債務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 同生活家屬所必需。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 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 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920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並 請求執行法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 公會)查詢異議人之保險資料,再就查得之保單予以扣押執 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95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4年1月16日核發扣押 命令,新光人壽公司陳報如附表所示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保 單,嗣執行法院以原處分准予執行系爭保險契約(即附表編 號1),駁回債權人對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之強制執行聲 請等節,有系爭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新光人壽民事異議狀 等件可佐,堪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事由為主張云云,惟異議人上開主張,既非 就系爭保險契約係目前維持異議人或共同生活親屬最低生活 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倘 據以認定系爭保險契約非屬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無異使異 議人得藉由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由,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 、拒絕清償債務,況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 解約金前,異議人本無從使用系爭保險契約之責任準備金或 解約金,亦無依賴責任準備金或解約金支付生活開銷之可能 ,實難認系爭保險契約係目前維持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須。異議人不思籌措款項清償,卻欲保 有預估解約金,對擁有債權未能獲償之相對人,實非公允。 何況,系爭保險契約並不具健康險、醫療險性質,有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民事異議狀可稽(見執行卷),且原 處分業已審酌異議人最低生活費用所需、執行債權金額及終 止契約所得款項,並考量是否為醫療健康性質之保險契約, 而駁回債權人對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之強制執行聲請, 足見原處分已兼顧債權人、異議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自難謂有違比例原則。是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附表編 號1所示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於系爭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 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附表: 編號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備註 1 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分期繳型) AINF284060 曹晏庭/曹晏庭 137,479元 主契約無健康險、醫療險性質 2 新光人壽意生平安終身傷害保險 0000000000 曹晏庭/曹晏庭 4,242元 主契約有健康險、醫療險性質

2025-03-31

ULDV-114-執事聲-6-20250331-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26號 原 告 楊進金 法定代理人 楊美杏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林貴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交 訴字第279號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 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95,166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16時5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MN R-279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台一線公路機慢車 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32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在上開車道中 徒步逆向推行手推車行走,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遂撞及前 揭手推車,致原告接續遭手推車推撞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右 側小腿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有意識障礙、無法 有效溝通、無法翻身、無法自行下床、無法自理無法自行進 食、需專人全天照顧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 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62,338元、交通費用4,000元、已支出 看護費用635,291元(含住院看護費用6萬元、護理之家費用 575,291元)、未來看護費用6,261,494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等損害,總計為7,963,123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保 險金67,957元,尚得請求7,895,16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895,166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承認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亦感到遺憾、懊悔,但 被告年事已高且體弱多病,目前僅靠每月4,000元之國民年 金維生,無力賠償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又原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應負擔較高之過失比例,請求依法並審酌兩造之過失比 例為判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 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 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仍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MNR-2792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台一線機慢車道由北往南 行駛,行經該路南向322公里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原告在上開車道中 徒步逆向推行手推車行走,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頭撞及前 揭手推車,致原告接續遭手推車推撞倒地,並因此受有系爭 傷害,且終身失去勞動能力。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62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被告並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0 月16日以111年度交訴字第279號判決,判處被告犯未領有駕 駛執照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經檢察官與被告提起上訴後,由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4年2月12日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06 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另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就系爭事故賠付原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72,617元部 分,對被告提起代位求償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新簡字第6 99號(下稱另案)判決認定被告無照騎乘前開機車行經系爭 事故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在系爭事故路段之機慢 車車道上推行手推車逆向緩慢行走,阻礙交通,認原告違反 注意義務之程度顯較被告為重,故認原告應負擔65%之過失 責任,被告則應負35%之過失責任等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1年度監 宣字第62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 員會覆議意見書、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上開刑事一、二審判決、另案判決 在卷可稽(附民卷第7、13-15頁、調解卷第17-22頁、本院 卷第53-111、115-124頁),堪認屬實。是兩造之上開過失 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亦堪 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 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 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奇美醫院、晉生醫療社團法人晉生慢 性醫院(下稱晉生醫院)就醫、住院,及購買相關醫療耗材 及輔具,支出醫療費用共計62,338元(已扣除社會局補助輪 椅費用9,000元),並提出奇美醫院收據、統一發票、訂購 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出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晉生醫 院健保藥品明細、晉生醫院自費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9-35 頁),是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搭乘救護車自醫院轉送護理之家,支 出救護車車資4,000元,並提出福星救護車費收據為憑(附 民卷第51頁),是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⒊已支出看護費用:  ⑴住院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急診住院期間即110年12月23日至111年1月10日; 因水腦症住院期間即111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3日,共計25 日,均由家人24小時照護,以每日2,400元,此部分看護費 用為6萬元。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即110年12月17日至奇美 醫院急診,於同日入住加護病房至111年12月23日,於111年 1月10日出院;嗣於111年9月26日因水腦症住院,於隔日接 受腦室腹腔引流手術,於111年10月3日出院,無法自理、無 法自行進食,需管灌故仰賴專人24小時在旁周密照顧,終身 失去勞動能力等情,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附民 卷第7頁)。是原告自111年12月23日由加護病房轉入一般病 房至111年1月10日出院,共18日;及自111年9月26日因水腦 症住院至111年10月3日出院,共7日,均需由專人全日照護 。次查,專人照護之費用,全日24小時為2,400元,有臺南 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111年9月14日南市住工總字 第111098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3頁),是原告請求住 院期間看護費用6萬元【計算式:2,400×(18+7)=60,000】 ,即屬有據。  ⑵護理之家費用:   原告另主張因系爭傷害生活無法自理,自111年1月起即入住 晉生醫療社團法人附設護理之家(下稱晉生護理之家),迄 至112年1月止,共支出護理之家費用575,291元,並提出晉 生護理之家收據、晉生醫院收據、晉生醫院收費通知單為證 (附民卷第37-50頁)。查原告因系爭傷害生活無法自理、 無法自行進食,需仰賴專人24小時在旁周密照顧,終身失去 勞動能力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有入住護 理之家之必要。而原告係於111年1月10日自奇美醫院出院後 即於同日入住晉生護理之家,迄至112年1月31日止,支出護 理之家費用共計575,291元,有原告前揭提出之收費通知單 及收據為憑,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⑶基上,原告得請求之已支出看護費用為635,291元(計算式: 60,000+575,291=635,291)。  ⒋未來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管灌仰賴專人24小時在旁周密照顧 ,終身失去勞動能力,且已經監護宣告,而原告於發生系爭 事故時為67歲,參照110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 為16.68年,以112年1月晉生護理之家費用46,100元為基準 ,依霍夫曼計算公式扣除中間利息,未來護理之家費用為6, 836,785元,扣除已支出看護費用575,291元,故請求未來看 護費用6,261,494元。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生活無法自理 、無法自行進食,需仰賴專人24小時在旁周密照顧,終身失 去勞動能力,且其自111年1月10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已 支出護理之家費用計有575,291元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 每月平均支出之護理費用為45,264元【計算式:575,291÷( 22/31〈111年1月〉+12〈111年2月至112年1月〉)=45,264,元 以下四捨五入】。次查,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有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憑(調解卷第29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 0年12月17日係年滿67歲,依110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其平 均餘命為16.68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712,803元【計算方 式為:543,168×11.00000000+(543,168×0.68)×(12.0000000 0-00.00000000)=6,712,803.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 數之比例(16.68[去整數得0.6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扣除原告已支出之看護費用635,291元,原告得請求 之未來看護費用為6,077,51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 據。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業經本院家事 庭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原告之女楊美杏為監護人, 且終身失去勞動能力需專人24小時看護,有本院111年度監 宣字第62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 民卷第7、13-15頁),堪認其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 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 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係國中肄業,111年度所得為14,492元、112年度無所 得,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3筆等財產;被告係小學畢業,11 1、112年度所得為65,975元、4,851元,名下無財產等情,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調解卷第27-29頁)。本院審酌上述 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應屬妥適。  ⒍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7,779,141元(計算 式:62,338+4,000+635,291+6,077,512+1,000,000=7,779,1 41)。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 判例參照)。兩造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而 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65%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35%之過失 責任,已如前述。準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 賠償金額65%,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722,699元(計算式 :7,779,141×35%=2,722,69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承因系爭事故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72,617元,有原告提出之 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本院卷第43-47頁),故此部分費用 依法應予扣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50,08 2元(計算式:2,722,699-2,072,617=650,082)。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 0,08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 月17日(附民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 明。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 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 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3-31

SSEV-114-新簡-26-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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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宜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謝宜真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1,412,013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 不成立(本院民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3號)。聲請人目 前為餐廳之幫工,無固定雇主,工作餐廳亦不固定,每月收 入均領取現金2萬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聲請人 名下有一台108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之機車(現存殘值 18,000元)、一台97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之機車(無殘 值)。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等語。 參、經查:  一、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於114年1月2 日陳報其僅為勞保紓困貸款之代理人而非債權人,並表明 債務人未償還之紓困貸款本息,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 保條例)第29條第6項第1款規定為不免責債權。勞工保險 局得依勞保條例第29條第5項規定,就未受償之紓困貸款 本息於債務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逕予扣減,是不 參與本件更生程序。從而,土地銀行之紓困貸款債務不列 入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中。  二、又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 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 權;有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 使其擔保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 算債權而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113年3月11 日陳報其對聲請人有2筆債權,其中有擔保債權部分451,5 54元(擔保物為車牌號碼000-0000之機車),該部分債權核 為有擔保債權,本不得計入債務人無擔保債務之範圍,惟 該擔保物經債權人陳報已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 定之使用折舊年限,且預估實行擔保後,不足額為451,55 4元,爰依前開規定,將該債權列入無擔保債權。又聲請 人稱創鉅有限合夥公司(下稱創鉅公司)之債權49,775元為 機車2胎貸款、手機貸款(詳調解卷第4頁,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 ,然裕富公司之債權既已列為無擔保債權,則 創鉅公司之貸款為機車2胎,更難從機車受償,亦應視為 無擔保債權,且創鉅公司亦陳報系爭債權為無擔保品及優 先權之普通債權51,389元,則本院仍將該債權列入無擔保 債權。  三、再查,聲請人主張其為餐廳幫工,每月薪資約2萬元,此 有聲請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可稽(詳本院卷第191頁),復 經本院查無其他所得,故以2萬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 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未逾臺灣省11 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應屬 可採。從而,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2萬元扣除自己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剩2,924元可供清償。  四、末查,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398,573元(詳如附表所 示)。又聲請人名下財產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機車行照 影本,有一台108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之機車,聲 請人評估殘值為18,000元。另有一台97年出廠之車牌號碼 000-0000之機車,惟該台機車已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 限表所定之使用折舊年限,且經聲請人評估無殘值,則不 列入聲請人之財產,此外聲請人無其他有價值財產。則以 現積欠之債務扣除上開聲請人之財產後為1,380,573元【 計算式:1,398,573元-18,000元=1,380,573元】。倘以聲 請人每月可清償之2,924元計算,上開債務總額約39.34年 【計算式:1,380,573元÷2,924元÷12個月≒39.34年】始可 清償完畢。再衡以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41歲, 此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315頁),距法定強 制退休年齡65歲僅24年,顯然聲請人縱使工作至退休,仍 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且聲請人復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 供清償,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再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前 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2,000元 債務人陳報 (調解卷第10頁) 2 歐悅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73,898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73頁) 3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63,895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85頁) 4 創鉅有限合夥公司 51,389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225頁) 5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47,091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61頁) 6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501,765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69頁) 7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916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93頁) 8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3,499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311頁) 9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42,120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313頁) 合計 1,398,573元

2025-03-31

CHDV-114-消債更-44-20250331-1

司執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5號 聲請人即債 洪郁倫即洪麗珠 務人 代理人(法 吳啓源律師 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送達代收人 宗雨潔 送00000板橋莒光○○○00000○○○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楷評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蕭田恬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楊絮如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一個月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清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 數額、債務人可預見之收入及其他情事,以裁定擴張不屬於 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99條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例第99條之規範意旨,係為確保債 務人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避免其無從維持生活,乃授權法 院得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清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數額、 債務人可預見之收入等一切情事後,以裁定擴大自由財產之 範圍。該條規定之「一個月」期間,為法定期間,並非不變 期間。依本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3條規定,如有 重大理由,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伸長或縮短之(司法院103 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9號司法院 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9號裁定 自民國113年5月31日開始清算程序。復查,債務人於陳報清 算財團時,主張前因罹患「小腸惡性瀰漫性巨大B細胞淋巴 瘤」,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經電腦斷層切片化驗為「肝內 膽管癌」,並於113年1月25日住院至2月7日出院,債務人自 罹癌開始化療後,平均每月花費新臺幣(下同)12,000元於 醫療費用上,生活開銷及醫療支出需仰賴新光人壽保險保單 (保單號碼:AGJ0000000、AGOE754060,以下合稱系爭保單 ),系爭保單解約金約136,406元,故請求本院裁定擴張系 爭保單及已領取及依約已可領取之保險給付為「不屬於清算 財團之財產」。此外,債務人名下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 0-000,下稱系爭機車)因已出廠11年,除已逾越財政部公 佈之固定資產使用年限外,其亦為債務人每天生活所必需之 交通工具,同時請求將系爭機車列為「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 產」,並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診斷證明書、行車執照影本以 釋明。 三、經查,債務人前開主張雖已逾本件裁定開始清算一個月內, 然本條例第99條所定期間非不變期間,且本院考量債務人仍 處於化療期間,尚未結束療程,醫師曾評估因化療藥物仍對 債務人有強烈副作用,考量債務人身心狀況,將拉長化療計 畫,此等小腸及肝臟腫瘤病症仍有固定回診之必要,並支出 一定醫療費用(門診診療費、化療藥物、營養補充品、慢性 處方箋等),有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復查,債務人所有 系爭機車,本院考量屬債務人之日常生活代步工具,況已出 廠迄今11餘年,已無清算價值。此外,本院將債務人之擴張 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範圍之民事聲請狀轉知全體債權人表示 意見,除匯豐銀行具狀表示不同意外,其餘均未為反對或認 無意見,此亦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是以 ,本院基於經大多數債權人同意,並斟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 、清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數額、債務人可預見之收入及其他 一切情事,應認定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不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範 圍,實屬合乎情理,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 附表: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 編號 財產名稱 1 新光人壽保險單(保單號碼:AGJ0000000及AGOE754060)。 2 新光人壽保險單(保單號碼:AGJ0000000及AGOE754060)之已領取及依約已可領取之保險給付。 3 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

2025-03-31

CTDV-113-司執消債清-55-20250331-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439號 原 告 楊淄鈞 訴訟代理人 宋易軒律師 被 告 黃士承 元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顏元博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戴嘉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0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31,338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五所示。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1,33 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64,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 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以民事陳報狀變更請求金 額為2,188,875元(見本院卷一第399頁),並於114年1月13 日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前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5頁),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係被告元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元家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111年5月26日8時40分許執 行業務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 ),於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5段及興隆路1段待轉區停等紅 綠燈,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 之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 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以避免危險或 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興隆路1段之號誌顯示為紅燈,而貿然闖紅燈 跨越待轉區之停止線,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5段由北往 南直行,因閃避不及而與A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後因 此受有右肘脫臼合併屈肌肌腱斷裂及關節撕裂性骨折、雙膝 挫傷、右肘屈肌肌腱韌帶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 因本件事故導致憂鬱症復發,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22,621元 、輔具費用8,500元、就醫交通費用19,180元、看護費用198 ,000元、薪資損失139,125元、勞動力減損1,062,549元,又 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14,900元(含零件10,430元、工資4 ,470元),且B車經本件事故後受有車輛價值減損24,000元 ,另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共請求被告甲○○給付2,188 ,875元。又被告甲○○受雇於元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其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88,875元,及自113年9 月24日到院之陳報狀(下稱系爭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甲○○有於號誌未轉換 為綠燈時即駛出待轉區之過失,亦不爭執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原告於110年11月及12月之薪資金額,及被告甲○○於本件 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元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 ,惟原告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且原告支出自體血小板血漿 增生治療(以下簡稱PRP治療)、輔具及醫療證明書等費用 並非必要,亦難認原告之憂鬱症復發與本件事故間有因果關 係,且原告所受傷害多集中於手部,而無影響原告之行走功 能,被告無須負擔就醫交通費用及專人全天照護3個月之費 用;又原告薪資損失、勞動力減損部分,其薪資計算之基準 應以事故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計算,且不應計入年終獎金與 分紅,B車之修復費用應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B車之價值減 損需有鑑價報告,原告請求之慰撫金費用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事故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 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 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 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騎乘A車因號誌未轉綠燈即駛出機 車待轉區線而與原告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致使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等情,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446號刑事 簡易判決認被告甲○○犯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在 案,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甲○○就其於本件 車禍有過失責任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0頁),而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93頁、 第18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又被告元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亦不爭執被 告甲○○於事故發生期間為其員工並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執行職 務(見本院卷一第184頁),則依上揭規定,自應與被告甲○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得請求211,905元。  ⑴萬芳醫院就診:得請求5,150元。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前往萬芳醫院就診,支出醫療 費用6,426元,業據其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單據為憑, 其中被告對於證明書費用有所爭執。審酌診斷證明書之費用 一般係為請領保險給付或進行訴訟而支出,非屬醫療之必要 費用,應予剔除;從而,原告就上開醫療費用所得請求之金 額為5,15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總金額6,426元-證明書費 用1,276元=5,150元),堪以認定。   ⑵昌惟骨科診所就診:得請求1,650元。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前往昌惟骨科診所治療,支出 醫療費用2,615元,固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醫療單據為憑, 惟觀諸原告提出之昌惟骨科診所醫療單據,原告於該診所支 出之醫療費用應為附表二「金額」欄位所示之2,055元,原 告稱其支出2,615元,應屬有誤;又診斷證明書及影印病歷 費用均非醫療必要費用而應剔除,從而,原告就該院所醫療 費用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650元(計算式:2,055元-405元=1 ,650元),堪以認定。  ⑶雙和醫院就診:得請求205,105元。  ①經查,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後,因系爭傷害及憂鬱症復發 而前往雙和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213,580元,固據提 出如附表三所示之醫療單據為憑,惟觀諸原告提出之雙和醫 院醫療單據,原告於該院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為附表三「金額 」欄位所示之213,610元,原告稱其支出213,580元,應屬有 誤;又被告對於復健科(包含PRP治療)、精神科之就診必 要性乃有所爭執,茲認定如下。  ②復健科治療費用(含PRP治療部分):   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肘脫臼合併韌帶部分斷裂及關 節撕落性骨折之傷害,業據提出雙和醫院111年10月5日乙種 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21頁),而依上開雙和醫院 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原告需進行自體血小板濃厚液注射(即 PRP療法)之治療,且需規律門診復健,是認PRP療法之費用 及復健費用均為治療原告前開傷害之必要費用,被告就PRP 治療必要性之抗辯,並非可採。  ③精神科就診費用:  A.按我國就侵權行為上因果關係之認定,係以相當因果關係說 為憑。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 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 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 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民事判 決)。是於討論相當因果關係時,必須先滿足「無此行為, 必不生此損害」之條件關係,才能夠進一步討論是否具有「 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之相當性。  B.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其憂鬱症復發而至雙和醫院就診, 固據提出雙和醫院精神科門診紀錄單(見本院卷一第405至4 23頁)及如附表三編號34至42所示之醫療費用收據欲為其佐 證。惟查,憂鬱症之成因多元,生物學因素、基因遺傳因素 、心理社會因素均可能誘發憂鬱症;而觀諸原告111年8月25 日前往雙和醫院就診之開門診紀錄單(見本院卷第405頁) ,其上記載原告於111年8月25日就診時,即表示其情緒動盪 之情形已持續約半年,且其情緒低落發作之期間已有數年, 但半年才才開始就診,其先前曾前往中國醫藥大學就診,在 藥物控制下情況有較好,其壓力來源除右手骨折外,尚包含 感情方面之困擾,而原告亦提及其工作一多就會沒來由感到 焦慮等語;而本件事故發生之日期為111年5月26日,距離該 次就診期間尚未達半年,可見原告於本件事故前即已有憂鬱 症病史,且已開始服用相關藥物;足認如無本件事故,其亦 可能因感情、工作等因素導致其憂鬱症復發,則本件事故與 其憂鬱症復發間「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之條件關係尚 難認成立;縱認原告之憂鬱症復發與本件事故間存在「條件 關係」,惟依一般情形,車禍之發生並無「通常即生憂鬱症 復發」結果之可能,亦不具因果關係之「相當性」,是尚難 認定原告之憂鬱症復發與本件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原告之精神科就醫費用即難認屬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 是被告請求精神科就診之醫療費用共5,365元(計算式:590 元+590元+815元+590元+390元+440元+570元+690元+690元=5 ,365元),自不可採,應予扣除。  ④證明書費用:   診斷證明書之費用非屬醫療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已如前 述,惟精神科之就診費用5,365元業經本院認定應全數剔除 ,為避免重複剔除,自應將雙和醫院醫療單據中所含證明書 費之總金額即3,365元扣除精神科醫療單據中所含之證明書 即225元,是此部分應提出之費用即為3,140元(計算式:3, 365元-225元=3,140元),堪以認定。   ⑤綜上,原告所請求如附表三所示之雙和醫院就診費用213,610 元中,精神科部分之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用均非必要費用; 除上開項目外,其餘部分均應准許。是原告所得請求雙和醫 院之就診費用則為205,105元(計算式:213,610元-精神科 就診費用5,365元-不含精神科部分之診斷證明書費用3,140 元=205,105元)。  ⑷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共計211,905元(計算式:萬 芳醫院5,150元+昌惟骨科診所1,650元+雙和醫院205,105元= 211,905元)。        2.輔具費用:得請求8,5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有購買輔具之必要,因而支出8,5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萬芳醫院111年9月26日診字第11100382 12號診斷證明書及其購買輔具之統一發票為憑(見附民卷第 143頁、第187頁);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包含 右肘脫臼合併屈肌肌腱斷裂及關節撕裂性骨折,萬芳醫院前 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乃建議肘關節「需肘關節輔具使用3個 月」等語(見附民卷第187頁),而原告購買之輔具單據既 載明為「肘關節支架」(見附民卷第143頁),自足認與上 開傷害相關且係依循醫囑指示而支出,故屬必要費用,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辯稱此部分非必要費用云云,並非可採。  3.就醫交通費用:得請求1,470元。  ⑴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云云。然 查,原告固因本件車禍而增加就醫交通費之必要支出,惟原 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中有關足部之傷害僅有「雙膝挫傷」,而 該傷勢並非嚴重,尚難因此逕認原告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醫師建議不宜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診斷 證明書,自難認原告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原告因系爭 傷害所支出之就醫交通費,應以原告搭乘大眾運輸往返就醫 之費用始為必要。  ⑵參以原告提出如附表一至三之醫療單據,其前往萬芳醫院就 診8次(單日不同科別之醫療單據以一次計,並扣除附表一 編號9僅有診斷證明書支出之部分),其住家前往萬芳醫院 之單次公車費用(兩段公車)為30元;而原告住家前往昌惟 骨科診所就診8次(單日兩張醫療單據以一次計),自原告 住家前往僅需步行約3分即可抵達,無須計算單次公車費用 ;前往雙和醫院就診33次(僅計算附表三編號1至33之就診 次數,精神科及僅有證明書支出之不分科醫療單據之部分不 予計算),單次公車費用則為15元。故原告得請求交通費用 共計1,470元【計算式:(至萬芳醫院單次30元×來回2次×就 診8次)+(至雙和醫院單次公車費用15元×來回2次×就診33 次)=1,470元】,堪以認定。  4.看護費用:得請求198,000元。  ⑴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 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於本件事故後,因受有右肘關節骨折、脫臼及雙 膝挫傷之傷害,需專人照護3個月等情,有臺北市立萬芳醫 院111年9月26日診字第1110038212號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 民卷第187頁),故原告請求3個月之看護費,堪認可採。被 告固辯稱原告所受傷害集中於手部,應無需專人照顧長達3 個月之必要云云,惟前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既已載明原告 應由專人照顧3個月,被告復未能說明何以手部傷勢即無專 人照護之必要性,自難認被告上開所辯為可採。  ⑶而就看護費之金額,原告雖未能提出聘用看護為照顧之相關 單據,惟縱原告係由家人為看護,揆諸上開規定,仍足認其 受有看護費之損害;又原告主張以一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 損失,核與實務上全日看護之行情相當,故其請求3個月共9 0日之看護費用198,000元(計算式:2,200元×90日=198,000 元),自屬有據。  5.B車維修費用與價值減損:得請求5,513元  ⑴B車維修費用:得請求5,513元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②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4,900元(含零件 10,430元、工資4,470元),有良運機車行免用電子發票證 明聯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89頁),故堪以認定。而關於 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 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107年10月出廠 之普通重型,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個資卷), 於111年5月26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 逾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為1,043元(計算式:10,430×0.1=1,043), 加上工資4,470元,共計5,51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 取。   ⑵B車價值減損:得請求0元   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事故而有價值減損24,000元,惟本件經 囑託台北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就B車修復後之價值毀損為鑑 定,該公會鑑定B車僅有外觀受損而不影響車輛結構,修復 後之市價仍與正常市價相同,有台北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11 3年11月8日北市機會昌總字第0119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一第473頁),且就上開鑑定意見,兩造亦均無意見(見本 院卷三第11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此部分損害,並 非可採。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B車維修費用與價值減損共5,513元(計算 式:5,513元+0元=5,513元)。  6.薪資損失;得請求29,524元。  ⑴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肘關節骨折、脫臼、雙膝挫傷 等傷害,經醫師建議休息3個月等情,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 11年9月26日診字第1110038212號診斷證明書可憑(見附民 卷第187頁)。是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而不能工作之期 間為111年5月26日起至111年8月26日止,堪以認定。  ⑵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全國加油站),有全國加油站員工薪資條及非 固定薪資條可憑(見附民卷第221至237頁);而原告雖主張 平均薪資應包含年終獎金與分紅,惟全國加油站並無與員工 約定每年度特定時期固定給付特定金額之協議,且年終獎金 與分紅係公司基於恩惠性質給予而非勞務提供之對價,有全 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3日114全油總字第013號函 可憑(見本院卷三第35頁),是上開非固定薪資條所載之年 終獎金與員工分紅,即無從計入平均薪資所得之計算。而參 以原告提供之110年全年度員工薪資條(見附民卷第221至23 1頁),其110年之實發金額總計為397,632元,以此計算其 每月平均薪資所得即為33,136元(397,632元÷12個月=33,13 6元),日薪則為1,105元(計算式:33,136元÷30日≒1,10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時薪則約為138元(計算式:1 ,105元÷每日工時8小時≒1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堪 以認定。  ⑶又原告於111年5月26日起至111年8月26日止此段期間,確有 向公司請了公傷假21天、病假10天又4.5小時、事假3小時、 特別休假0.5小時,有全國加油站之出缺勤紀錄查詢表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425至433頁)。而按「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 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 失能、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 、「事假期間不給工資」、「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 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發給工資之基準,按 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勞工 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第6條、第7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2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1條第2項第1款第1目分別定 有明文,是原告就前開請病假之期間,其受有半日薪資之損 失,就請事假之期間,其受有全日薪資之損失,就請特殊休 假之期間,因其不得再請求雇主發給一日工資,而相當於受 有一日薪資之損失;就公傷假期間,因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 定雇主於員工治療期間所應負之薪資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 責任,並不排除雇主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無論全 國加油站是否依法補償原告,其性質既非工資或損害賠償, 原告於公傷假期間仍受有全日薪資之損失,堪以認定。  ⑷則依上開基準計算,原告請公傷假21天、病假10天又4.5小時 、事假3小時、特別休假0.5小時,總計之不能工作損失即為 29,524元【計算式:(公傷假21天×每日1,105元)+(病假10 天×每日1,105元×0.5)+(病假4.5小時×每小時138元×0.5)+( 事假3小時×每小時138元)+(特休0.5小時×每小時138元)≒29, 52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 採。  7.勞動力減損:得請求596,426元。  ⑴本件經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原告勞動能力減 損比例為鑑定,該醫院評估原告因事故後有「右肘脫臼合併 屈肌肌腱斷裂、右肘脫臼合併撕裂性骨折、右肘脫臼合併韌 帶部分斷裂及關節撕落性骨折、右肘關節骨折、脫臼、雙膝 挫傷」之診斷,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7%,有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7月29日校附醫祕字第1130903329號函 及回復意見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47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0頁),是原告因本件事故而 喪失之勞動能力程度應為7%,堪以認定。  ⑵查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惟本院就原告因本件事故不能工作 之損失係計算至111年8月26日,已如前述,而原告並未說明 其所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有何排除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的情 形,是應認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應自111年8月27日 起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4 9年2月3日止。又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每月平均薪資 所得為33,136元,已如前述,合計其年收入為397,632元, 以其勞動力減損程度7%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96,426 元(計算式如附表四所示),則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之部分, 則屬無據。   8.精神慰撫金:得請求80,000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侵害,因而感 到痛苦並受有勞動力之減損,故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通常對一般人 之日常生活造成困擾及不便之程度,再參酌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被告甲○○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後 續復建、不便、疼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 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9.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31,338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211,905元+輔具費用8,500元+就醫交通費用1,47 0元+看護費用198,000元+B車修復與價值減損費用5,513元+ 薪資損失29,524元+勞動力減損596,426元+慰撫金80,000元= 1,131,338元)。   ㈢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並非可採。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 辯稱原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云云,然查,本件事故發生路段 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46頁),而原告於警詢中所固稱其時速為60公 里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頁),惟一般人若未查看儀表 板,應無法準確說出自身駕駛車輛之確切速度為何,且經本 院當庭勘驗原告警詢錄音之結果顯示,原告於警方詢問行車 速率時乃陳稱:「我不記得,但是我大概的速度應該是...6 0左右」、「60…對,差不多,最多應該就60」等語,有本院 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三第8頁),足見原告對於自身車 速之記憶並不清楚,且其所稱之時速60,為其主觀上認為其 可能最快之車速,並非其清楚知悉其當時時速已達60公里, 故尚難僅以原告模糊推測之陳述,即逕認其有超速之情形; 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並 送請鑑定覆議會覆議之結果,上開2會亦分別認定「尚無其 他明確具體客觀跡證顯示B車超速行駛」、「依目前跡證無 法顯示B車有超速行駛之情事」,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 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頁),故尚難認原告有何超速行駛 之過失可言。  2.至被告雖聲請將本件交通事故送請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研究中心再為鑑定,以證明原告有超速之過失云云。然查 ,本件事故經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之結果均認為 無跡證顯示B車有超速之情形,兩者並無歧異,顯無再送鑑 定之必要;且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之結果顯示,原告 所駕駛之B車於事故發生前乃遭1輛白色汽車遮擋其影像,且 路口處亦有一台公車將B車及該白色汽車遮擋,而白色汽車 其後往前行駛而得以看到B車影像時,B車即立即與A車發生 碰撞,有勘驗筆錄之截圖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4至15頁), 可見就B車於案發前之時速究竟為何,因缺少案發前B車確切 位置之畫面,顯無從路口監視器再為鑑定之可能,此外,被 告並未說明本件有何足以鑑定B車案發時速之方式,自難認 被告此部分聲請有調查之可能性,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甲○○、元家公司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而系爭陳報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24日對被告生 送達效力,為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6頁),則原告 請求被告甲○○、元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自民事 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元 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1,131,338元,及自113年 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爲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 就附帶民事請求外之財產損害(即B車修復費用與價值減損 )部分,仍應徵收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將訴訟費 用額確定如附表五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一:萬芳醫院就診紀錄(金額均為新臺幣,單位為元) 編號 就診日期 科別 總金額 所含證明書費用 證據所在頁數(原證五) 1 111年5月26日 創傷科 900 150 附民卷第71頁 2 111年5月30日 骨科 520 0 附民卷第73頁 3 111年6月13日 骨科 620 100 附民卷第75頁 4 111年7月11日 骨科 620 100 附民卷第77頁 5 111年8月8日 放射診斷科 200 0 附民卷第79頁 6 111年8月8日 骨科 620 0 附民卷第81頁 7 111年8月31日 骨科 695 175 附民卷第83頁 8 111年8月31日 醫療共通(慢處診) 800 0 附民卷第85頁 9 111年8月31日 醫療共通(慢處診) 430 430 附民卷第87頁 10 111年9月26日 骨科 745 225 附民卷第89頁 11 112年2月16日 醫療共通(慢處診) 276 96 附民卷第91頁 小   計 6,426 1,276                   附表二:昌惟骨科診所就診紀錄(金額均為新臺幣,單位為元) 編號 就診日期 項目 金額 證據所在頁數(原證六) 1 111年7月30日 門診 200 附民卷第97頁 2 111年8月4日 物理治療 600 附民卷第99頁 3 111年8月4日 物理治療 50 附民卷第101頁 4 111年8月9日 物理治療 50 附民卷第103頁 5 111年8月10日 物理治療 50 附民卷第105頁 6 111年8月18日 物理治療 50 附民卷第107頁 7 111年8月23日 物理治療 600 附民卷第109頁 8 111年8月23日 物理治療 50 附民卷第111頁 9 111年10月20日 診斷證明書 200 附民卷第113頁 10 112年2月24日 影印病歷 205 附民卷第115頁 小    計 2,055   附表三:雙和醫院就診紀錄(金額均為新臺幣,單位為元) 編號 就診日期 科別 金額 所含證明書費用 證據所在頁數 (原證七之一、七之二、二十、二十一) 1 111年8月25日 骨科 590 0 附民卷第123頁 2 111年8月31日 骨科 390 0 附民卷第125頁 3 111年10月5日 骨科 615 0 附民卷第127頁 4 111年9月2日 復健科 37,390 (特殊醫材36,800) 200 本院卷一第205頁 5 111年9月8日 復健科 50 0 本院卷一第207頁 6 111年9月19日 復健科 50 0 本院卷一第209頁 7 111年9月20日 復健科 50 0 本院卷一第211頁 8 111年9月21日 復健科 50 0 本院卷一第213頁 9 111年9月22日 復健科 50 0 本院卷一第215頁 10 111年9月26日 復健科 3,390 0 本院卷一第217頁 11 111年9月28日 復健科 50 0 本院卷一第219頁 12 111年9月30日 復健科 50 0 本院卷一第221頁 13 111年10月7日 復健科 50 0 本院卷一第223頁 14 111年10月11日 復健科 50 0 本院卷一第225頁 15 111年10月12日 復健科 50 0 本院卷一第227頁 16 111年10月14日 復健科 3,615 225 本院卷一第229頁 17 111年11月1日 復健科 3,390 0 本院卷一第233頁 18 111年11月18日 復健科 3,390 0 本院卷一第235頁 19 111年12月2日 復健科 3,390 0 本院卷一第237頁 20 111年12月20日 復健科 37,190 (特殊醫材36,800) 0 本院卷一第239頁 21 112年1月17日 復健科 3,390 0 本院卷一第241頁 22 112年2月10日 復健科 3,595 205 本院卷一第243頁 23 112年2月24日 復健科 3,390 0 本院卷一第251頁 24 112年3月14日 復健科 3,590 200 本院卷一第253頁 25 112年3月28日 復健科 3,390 0 本院卷一第255頁 26 112年4月28日 復健科 3,390 0 本院卷一第257頁 27 112年5月30日 復健科 37,190 (特殊醫材36,800) 0 本院卷一第111頁 28 112年6月16日 復健科 3,590 200 本院卷一第113頁 29 112年7月18日 復健科 3,390 0 本院卷一第115頁 30 112年8月8日 復健科 3,390 0 本院卷一第117頁 31 112年9月12日 復健科 3,390 0 本院卷一第119頁 32 112年10月13日 復健科 3,390 0 本院卷一第121頁 33 112年10月24日 復健科 37,200 (特殊醫材36,800) 0 本院卷一第123頁 34 111年8月25日 精神科 590 0 附民卷第131頁、本院卷一第99頁 35 111年9月22日 精神科 590 0 附民卷第133頁、本院卷一第101頁 36 111年10月20日 精神科 815 225 附民卷第135頁、本院卷一第103頁 37 111年11月17日 精神科 590 0 附民卷第137頁、本院卷一第105頁 38 111年12月15日 精神科 390 0 附民卷第139頁、本院卷一第107頁 39 112年3月25日 精神科 440 0 附民卷第141頁、本院卷一第109頁 40 112年10月24日 精神科 570 0 本院卷一第125頁 41 112年11月23日 精神科 690 0 本院卷一第259頁 42 112年12月26日 精神科 690 0 本院卷一第261頁 43 111年10月20日 不分科 1,150 1,150 本院卷一第231頁 44 112年2月17日 不分科 400 400 本院卷一第245頁 45 112年2月17日 不分科 400 400 本院卷一第247頁 46 112年2月20日 不分科 160 160 本院卷一第249頁 小計 213,610 3,365 附表四:                    計算式:27,834×21.00000000+(27,834×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596,426.0000000000。 1.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0/366=0.00000000)。 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附表五: 項目 金額 負擔情形 第一審裁判費(關於B車修復與價值減損費用) 1,000元 其中1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勞動力減損鑑定費用 12,000元 由被告負擔52%,餘由原告負擔。 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故鑑定覆議費用 2,000元

2025-03-31

STEV-112-店簡-1439-20250331-1

保險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增成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複代理人 葉家瑄律師 被上訴人 林峯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保險小字第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同法第468條定有明文;另有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者,其判決當 然違背法令,均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惟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所列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依同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規定,則不在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範 圍。復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 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9 第2款亦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係於民國112年11月3 日於巴里島度假,因咬硬物發生牙齒搖動、牙根斷裂之意外 (下稱系爭事故),並持訴外人即群美牙醫診所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為證,惟上述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為病人自述:因意外咬 斷,齒槽骨缺失,須以牙齦翻辦補骨手術修復之,癒後接受 人工植牙手術(下稱系爭手術)等語,可知被上訴人究否因意 外事故導致齒槽骨缺失,僅有其自述為證,尚無客觀事證足 以證之。且造成牙齒斷裂之成因諸多,除外傷、巨力撞擊外 ,夜間磨牙、長期咀嚼堅硬食物、蛀牙等情形,或是錯誤之 口腔習慣,均可能造成牙齒斷裂,故僅上述診斷證明書無從 證明被上訴人之齒槽骨缺失,乃意外事故所致。又被上訴人 所保安達產物意外傷害醫療保險給付(實支實付型)傷害保險 附加條款(下稱系爭保險條款)之承保期間自111年11月30日 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被上訴人係於112年12月9日始進行 系爭手術,故被上訴人應先行舉證系爭事故係於112年11月3 0日前發生,且該系爭事故與系爭手術間具有因果關係,否 則難認被上訴人符合系爭保險條款第1條規定之理賠調件。 據上,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00,000元 保險金,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 原判決等語。 三、上訴人爭執原審就被上訴人之齒槽骨缺失是否為意外事故所 致,及該意外事故與其112年12月9日進行牙齒手術間是否具 有因果關係等情,核其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所為認定事實、 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爭執,而未具體指摘原審有何違背 法令事實,亦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揆諸前 揭說明,實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上訴 理由。況被上訴人固於112年5月31日有群美學牙醫診所裝設 人工牙釘及人工牙冠以加固牙齒結構,然群美學牙醫診所已 另出具診斷證明書證明系爭事故與過往之治療無直接關係, 且上訴人亦提出其於112年11月4日與喬瑞旅行社-中區導遊 之對話紀錄證明系爭事故確係於國外所發生,且仍於保險期 間(見本院卷第95至第103頁),亦難認上訴人之上訴有據 。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舉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 均非可採,依其上訴意旨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 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毓宸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3-31

TCDV-114-保險小上-1-2025033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臺南市外送平台業者管理自治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54號 114年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逸華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李宗霖律師 方瑋晨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王鑫基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臺南市外送平台業者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 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府法濟字第1130937774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為臺南市政府外送平台業者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系爭條 例)所稱之外送平台業者。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日以南市 勞安字第1121587787號函(下稱112年12月1日函)請原告提 供所屬外送員保險及實施教育訓練相關資料,原告於112年1 2月11日以富胖達(法)字第1121211002號函(下稱112年12 月11日函)回覆被告。經被告查核原告函復之資料後,認原 告未依系爭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以自己費用 為所屬外送員提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失能)200萬元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每一個人最高20萬元,及 機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附加「營業機車附加條款」傷害責任 )每一個人最高200萬元、每一意外事故400萬元(下合稱系 爭保險),經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仍認原告有違反系 爭規定之違規行為,遂於113年2月5日以南市勞安字第11301 70082號裁處書,依系爭條例第17條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臺南市政府以113年7月12日府法濟字第1130937774號駁 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條例非憲法第170條所定義之法律,不具有法律位階,縱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對於有無與憲法、法律牴觸而無效之 情事,法院自得予以審查之。  ⒉系爭保險涉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法等規定,而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暨保險法性質上屬於商事法律,且主管機關 均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條及保 險法第12條參照),又系爭保險規範效果或適用結果顯會對 其轄區外之居民或事物,產生直接、密切之實質影響,因而 已超出臺南市之轄區範圍,為跨地方轄區之全國性質事項。 是系爭保險具全國一致之性質,性質上屬憲法第107條第3款 規定之中央立法事項,非屬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5款第2目勞 工安全衛生之地方自治事項,不得以系爭條例規範之。  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第1項及第9條第1項規定以汽車所 有人為投保義務人並負有支付保險費之義務,而外送平台業 者非汽機車所有人,外送平台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以自己 之費用」進行「投保」,即是指外送平台業者植基於「要保 人」之地位,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交付保險費,並 以外送員為被保險人與受益人,足證外送平台自治條例第5 條第1項即是將外送平台業者作為要保人進行規範(亦即非 要保人即無指定受益人之權限),核無將外送平台業者解釋 為僅單純給付保險費者之解釋空間,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及憲法第107條第3 款牴觸而為無效。則被告依據無效之系爭條例規定做成原處 分即屬違法。  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5條及第286之3條第1項規定,授權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標準與規則之事項,僅限於防止勞動場所產生危害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安全衛生設施及安全衛生防護設施」等,授權事項並未包括「保險事項」。是以,外送作業安全衛生指引既係勞動部為執行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6之3條所訂定,則該指引內容不得逾越母法(即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外送作業安全衛生指引第4點第4款及第8點規定雇主應提供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及機車第三人責任保險等相關保險之保障,顯有違反法律保留之情事。再者,外送作業安全衛生指引性質上屬為行政指導,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  ⒈系爭保險並無區分「全時段」與「碎片型」之機車第三人責 任險,系爭規定要求原告應基於要保人之地位為外送員投保 「全時段」機車第三人責任險,惟原告並非被保險機車之所 有權人,且原告對於被保險機車非執行外送業務之時段所發 生之事故,應無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能性,原告對於機車第 三責任保險顯無保險利益。再者,現行市場上「汽車保險營 業機車附加條款」為保險契約效力範圍為「全時段」(即不 區分是否為執行外送業務之時段,於保險期間全時段發生之 保險事故,均應由產險公司進行理賠)之保單,並非僅就「 接單至送餐」特定時段承保之「碎片型」之機車第三責任保 險保單,被告要求原告為外送員投保機車第三責任保險,不 僅違反保險法第3條規定而無效,也無期待可能性原則。  ㈡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條例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行政院業已核定,公布施行 後迄今,未經行政院函告無效,並無當然無效之情事。基於 權力分立原則及維持法規之確信力及穩定性,應屬有效自治 事項,被告依此所為處分,亦無無效之可能。  ⒉系爭規定目的係為保障外送員提供外送服務期間之職業安全 ,此非憲法第107條第3款規定所規範之中央立法事項,而各 地自治團體自得就該轄區所登記之外送員及所屬之公司、實 際外送情形等情為規範,不具全國一致性質而非屬中央立法 事項。  ⒊系爭規定屬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7款第3目所定之「工商輔導 管理」事項,旨在規範外送平台業者之管理,涉及有關保險 事項承擔部分責任,亦為上開「工商輔導管理」事項所含括 ,而規範資方應負擔勞方之保險費,實屬對勞資關係中資方 義務之具體化,強化對勞工之安全與健康保障,系爭規定明 確規範外送平台業者負擔外送員保險費用之義務,屬地方制 度法第18條第5款第2目之「勞工安全衛生」事項,旨在補足 中央立法不足,並無逾越地方自治權限範圍。  ⒋系爭規定係為執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及職業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第325條授權訂定之外送作業安全衛生指引第4點 第4款及第8點規定,要求外送員與外送平台業者成立提供外 送服務之契約後,具較佳資力之外送平台業者,應以外送員 為被保險人與受益人,以自己之費用,為外送員提供系爭條 例附表規定之人身保險及財產保險保障。  ⒌系爭規定並未要求外送平台業者僅得以自己名義擔任要保人 而訂立系爭保險契約,外送平台業者如能負擔保險契約所生 相關費用,仍屬踐行系爭規定課予之作為義務。故並未牴觸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2項、第11條 第1項、保險法第3、17條規定。  ⒍觀諸民間部分產險公司前已推出汽車保險營業機車附加條款 供外送員投保或平台業者代理投保,原告或其他外送平台業 者得依其實際需求進行投保,亦與系爭規定之規範目的相符 。至系爭條例適用對象,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為於臺南市 從事外送服務之外送平台業者及其外送員,而該外送員係以 勞務提供地即送貨地為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應適用之法規範:  ㈠系爭條例:  ⒈第4條第1、2、3款: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外送平台:指使用電子商 務技術進行網際網路交易,提供消費者購買商品及外送服務 ,並提供外送員選擇就消費者購買之商品進行外送服務之平 台。二、外送平台業者:指設置前款平台而營業之廠商。三 、外送員:指透過外送平台,前往消費者指定之廠商領取商 品,再送至消費者指定地點,並交予消費者之外送服務人員 。  ⒉第5條第1項:      外送員與外送平台業者成立提供外送服務之契約後,外送平 台業者應以自己之費用,以外送員為被保險人與受益人,投 保附表規定之人身保險及財產保險。  ㈡中華民國憲法第23條: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 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 以法律限制之。  ㈢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   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 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㈣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⒈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二、防止爆炸性 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 起之危害。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 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 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 、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八、防止輻射、高 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十、防止廢氣 、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十一、防止水患、風災 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 起之危害。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十 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 之危害。  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二、輪班、夜 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三、 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四、 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⒊前2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㈤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⒈第1條:   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⒉第286之3條:   (第1項)雇主對於使用機車、自行車等交通工具從事外送 作業,應置備安全帽、反光標示、高低氣溫危害預防、緊急 用連絡通訊設備等合理及必要之安全衛生防護設施,並使勞 工確實使用。(第2項)事業單位從事外送作業勞工人數在3 0人以上,雇主應依中央主管機關發布之相關指引,訂定外 送作業危害防止計畫,並據以執行;於勞工人數未滿30人者 ,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第3項)前項所定執行紀錄 或文件,應留存3年。   ⒊第324條之7:    雇主使勞工從事外送作業,應評估交通、天候狀況、送達件 數、時間及地點等因素,並採取適當措施,合理分派工作, 避免造成勞工身心健康危害。   ⒋第325條之1:      事業單位交付無僱傭關係之個人親自履行外送作業者,外送 作業危害預防及身心健康保護措施準用第286條之3及第324 條之7之規定。   ㈥外送作業安全衛生指引:  ⒈第1點:   勞動部為執行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6條之3第2項規定 ,以供雇主訂定外送作業危害防止計畫,並據以執行,特訂 定本指引。  ⒉第4點第4款:   第2點所定外送作業危害防止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四) 保險種類及額度。 ⒊第8點:         第4點第4款所定保險種類及額度,為雇主使勞工從事外送作 業,應依附表3提供勞工人身保險及財產保險等相關保險保 障,以保障勞工職業災害權益。  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⒈第2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依本法之規定;本法 未規定者,適用保險法之規定。   ⒉第6條第1項:   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 約。   ⒊第9條:   (第1項)本法所稱要保人,指依第六條規定向保險人申請 訂立本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第2項) 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 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⒋第11條第1、2項:   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 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第1項)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 害者,為受害人本人。(第2項)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 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一)父母、子女及配偶。( 二)祖父母。(三)孫子女。(四)兄弟姐妹。   ⒌第16條:   (第1項)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於申請發給牌照 、臨時通行證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應以每一個別汽車為單 位,向保險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第2項)公路監理機 關對於有下列情事之汽車,不得發給牌照、臨時通行證、換 發牌照、異動登記或檢驗,惟停駛中車輛過戶不在此限:一 、應訂立本保險契約而未訂立。二、本保險有效期間不滿30 日。但申請臨時牌照或臨時通行證者,不適用之。  ㈧保險法:    ⒈第3條:    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 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⒉第5條:    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 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 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4頁),並有行政院111年9月6日院 臺勞字第1110026206號核定外送平台自治條例暨意見函(本 院卷第259至262頁)、被告111年9月22日府法規字第111121 6760A號公布系爭條例令(參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3號卷 之訴願卷第302頁)、被告112年12月1日南市勞安字第11215 87787號函(參見訴願卷第153至154頁)、原告112年12月11 日富胖達(法)字第1121211002號函(參見訴願卷第107至108 頁)、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投保證明、保戶卡 (參見訴願卷第117至151頁)、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12年12 月25日南市勞安字第1121699917號陳述意見通知書(參見訴 願卷第162至163頁)、原處分裁處書訴願決定書(參見本院 卷第39至41、47至58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本件爭點:   系爭規定有無牴觸中央法律及憲法規定而無效。被告依據系 爭規定及系爭條例第17條規定作成之原處分,是否合法?  ㈢法官對於地方自治條例有規範審查權。   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 判,不受任何干涉。」、第170條規定:「本憲法所稱之法 律,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故經由地方議 會機關依法制定之自治條例,因不符合憲法第170條規定所 定義之法律,即非屬同法第80條規定之法律,法官自不受其 拘束而具有規範審查權。準此,系爭條例縱依地方制度法第 26條第4項規定經行政院准予核定,有行政院111年9月6日院 臺勞字第1110026206號函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49至2 52頁),仍無從拘束本院,合先敘明(相同見解參見最高行政 法院111年度再字第6號、110年度上字第295號、110年度上 字第331號判決意旨)。  ㈣中央與地方自治團體權限劃分應以事物本質為審查依據,且 地方自治團體之自治事項應與當地住居民生活具有地域關聯 性。 ⒈憲法第107至110條規定雖分別規範中央立法並執行、中央立 法並執行或由省縣執行、省立法並執行或由縣執行、縣立法 並執行之事項;另同法第118條規定直轄市之自治,以法律 定之,立法者並制定地方制度法第18條規定直轄市自治事項 。惟上開規定因臚列類型項目過於抽象,且其中不乏有諸多 性質相近或重複規定之事項,故於具體個案之爭議事項,僅 以該等規定難以明確區分究為專屬中央立法並執行事項,或 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自治權限範疇。再參酌憲法第111條規定 :「除第107條、第108條、第109條及第110條列舉事項外, 如有未列舉事項發生時,其事務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者屬於中 央,有全省一致之性質者屬於省,有一縣之性質者屬於縣。 遇有爭議時,由立法院解決之。」,即所謂均權理論,如與 前揭第107至110條規定為體系解釋,在判斷爭議事項是屬中 央或地方立法權限時,佐以均權理論,依爭議事務本質是具 有全國一致性或有因地制宜之需求性質而為審查認定,於具 體個案上始可正確判斷中央與地方之權限劃分,進而認定爭 議事務是專屬中央立法事項,而地方自治團體僅有委辦事項 之執行權,或地方自治團體享有自治立法權限之自治項目, 或中央與地方共享之自治事項。 ⒉關於憲法第111條規定所謂之「事物本質」審查基準,憲法法 庭111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說明:「按任一地方自治團體,不 論縣(市)或直轄市,均有其法定轄區,而為該地方自治立 法及行政權所應及且所能及之空間範圍。故不論是『有一縣 之性質』或『有一直轄市之性質』者,就地方自治團體之執行 權而言,當然應以其轄區為空間範圍。除法律別有規定者外 ,各該地方自治行政機關原則上並不得跨縣(市)或跨直轄 市行使其執行權,自不待言。至如一地方自治立法係以位於 各該地方轄區內之人、事、物等為其規範對象,原則上可認 屬各該地方自治立法權之範圍。反之,地方轄區外之人、事 、物等,原則上即非地方自治立法權所得及之範圍。至於地 方自治立法究係僅以其轄區內之人、事、物為其規範對象, 或已逾此界限而對其轄區外之人、事、物有所規範,就其判 斷,除應依地方自治條例規定之文義認定外,亦應考量其規 範效果及實際影響。地方自治條例規定之文字在表面上縱僅 以各該地方居民或事物為其規範對象,然如其規範效果或適 用結果對於轄區外居民或事物,會產生直接、密切之實質影 響,則應認該地方自治條例之規範內容,已超出一縣(市) 或一直轄市之轄區範圍,而應屬跨地方轄區甚至全國性質之 事項,自不應完全交由各地方自治團體自行立法並執行。縱 使依憲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得由有關各縣共同辦理(執行 ),然其立法權仍應劃歸中央(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9款及 第10款規定意旨參照),只是在執行上容可考量各地差異, 而交由地方執行。」。因此,地方自治團體就自治事項除應 具有住民共同性外,亦需與地方住居民之生活具有空間上之 地域關聯性。倘若規範事項已擴及至地方轄區外之他轄區的 住居民或其等事務,應具有全國一致性性質,即非屬地方自 治團體之自治權限範圍,而屬中央立法專屬事項。  ㈤系爭規定規範事務具有全國一致性本質,超出被告轄區範圍 ,不屬被告之自治事項,而專屬中央立法事項。  ⒈被告答辯系爭規定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外送員提供外送服務 期間之職業安全,希以完整的保險網路,涵蓋外送員可能面 臨的職業安全風險,以保障外送員權益,應依系爭規定附表 提供勞工人身保險及財產保險等相關保險保障,以保障勞工 職業災害權益。要求外送員與外送平台業者成立提供外送服 務之契約後,具較佳資力之外送平台業者,應以外送員為被 保險人與受益人,以自己之費用,為外送員提供外送平台自 治條例附表規定之人身保險及財產保險保障等節(參見本院 卷第153至154頁)。準此,系爭規定對外送平台業者的營業 行為訂立干預性管制措施,兼具對外送員職業風險危害預防 之行政任務及社會照護之給付行政任務,要求原告應負擔其 所屬外送員之系爭保險費用,顯非屬規範原告商務行為之事 務性質。又依據被告自陳系爭規定並非強制原告須以自己名 義締結保險契約之意,外送平台業者如能負擔保險契約所生 相關費用,仍屬踐行系爭規定客語之作為義務等語,堪認該 規定與強制成立保險法律關係事務無涉,是該規定自不屬於 憲法第107條第3款規定之中央立法並執行之商事之法律事項 。而可能涉及憲法第108條第3、13款規定之中央立法並執行 之商業或勞動法及其他社會立法事項。或可能係屬立法者依 據憲法第118條規定授權制定之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項第5 款第2目關於直轄市勞資關係或勞工安全衛生、第7款第3目 關於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等直轄市自治事項。  ⒉參以原告公司所在地及營業處所係臺北市信義區,並非設立 於臺南市之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 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39頁),是原告並非被告轄區內之 住居民,在臺南市亦無設立實體公司店面經營業務。又系爭 條例第2條規定,系爭條例適用對象為於臺南市從事外送服 務之外送平台業者及其外送員。被告並說明該外送員係以勞 務提供地即送貨地為據(參見本院卷第293頁)。倘依系爭規 定表面文義規定,似以臺南市轄區內之人、事、物為其規範 對象。然而,被告亦陳述本件原告受裁處未依規定保險之外 送員均非臺南人等語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64頁)。可察原告 所屬外送員亦不一定臺南市住居民,則系爭條例欲保護之外 送員,即不限於臺南住居民。且因原告在臺南市並無設立實 體公司店面經營業務,並佐以原告自陳外送員可自主決定是 否接單為外送服務等節(參見本院卷第354頁),足見原告所 屬外送員並不侷限在臺南市轄區從事外送服務,不排除經常 有跨縣市轄區透過外送平台網路系統任意接單,又因享有上 班時段次數自主性,可能僅有偶發性在臺南市轄區為外送服 務,不必然是經常性在臺南市從事外送業務人員或勞工,就 外送過程所生汽車事故也不一定僅會在臺南市轄區發生。綜 合上開原告所屬外送平台產業之業務性質、經營模式,及與 其所屬外送員係經由外送平台媒介為外送服務之工作態樣, 均經由網路系統為之,外送員何時工作、在何處工作,全憑 外送員自主決定等情,外送平台之外送業務或勞務行為實質 上並不存在一定地域空間範圍限制,原告及其所屬外送員間 就外送服務事項,甚至因外送服務所生車禍事故,均難認與 臺南市轄區有何緊密關聯性。被告又未具體說明系爭規定規 範事項有何因地制宜之特殊情狀,而系爭規定適用結果,課 與非在地業者負擔不確定是否專屬臺南市轄區的外送員保險 費義務,將對於臺南市轄區外居民產生直接、密切之實質影 響,該規範內容顯然已超出臺南市地域範圍,應屬跨地方轄 區,甚至具有全國一致性之事務性質,自難認屬地方制度法 第18條第1項第5款第2目關於直轄市勞資關係或勞工安全衛 生、第7款第3目關於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等直轄市自治事 項。認定系爭規定屬憲法第108條第3、13款規定之中央立法 並執行之商業或勞動法及其他社會立法事項,較屬妥適。從 而,系爭規定並非屬被告自治事項,而係中央立法並執行事 項,應堪認定。  ㈥系爭規定及系爭條例第17條第1款規定未經中央法律授權,違 反憲法第23條規定及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  ⒈人民之營業自由為憲法第15條規定之工作權保障內涵。系爭 規定要求外送平台業者應以自己之費用,以外送員為被保險 人與受益人,投保系爭保險,違者將依系爭條例第17條第1 款規定裁罰。審酌原告所屬員工眾多,且均有可能隨機接單 前往臺南市轄區為外送服務,倘若原告需為不特定外送員先 行支付保費,需繳納之保費顯非小額,則系爭規定對原告職 業方法之限制,已侵害原告受憲法保障之營業自由權及財產 權,且侵害程尚屬重大,已非係就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 規範。而涉及人民重要性自由權利之限制,依據憲法第23條 規定及釋字第443號解釋,自須以「法律」定之。系爭規定 並非被告自治事項,並不存在地方自治團體就其核心領域事 項享有自治立法權限問題。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 並說明:在我國憲法之單一國體制下,如專屬中央立法事項 ,地方即無以自治條例另行立法之權,至多只能依中央法律 之授權,就其執行部分,於不違反中央法律之前提下,自訂 相關之自治條例或規則。相對於此,即使是憲法保障之地方 自治事項,均仍受憲法及中央法律之拘束,且不得牴觸憲法 及中央法律之規定。此即憲法第125條規定:「縣單行規章 ,與國家法律或省法規牴觸者無效。」之意旨。憲法第108 條第2項規定:「前項各款,省於不牴觸國家法律內,得制 定單行法規。」亦屬類似意旨之規定。直轄市就其自治事項 之立法,在解釋上至少也受有與上開縣立法類似之拘束,即 不得牴觸憲法及中央法律之規定,而同有上述中央法律優位 原則之適用。就此,司法院釋字第738 號解釋亦曾釋示:「 ……各地方自治團體所訂相關自治條例須不牴觸憲法、法律者 ,始有適用,自屬當然。」(上開解釋理由書第2段),可 資參照。又地制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自治條例與憲法、 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 ,無效。」即係為貫徹上述單一國體制所定之中央法律規範 。是系爭規定及系爭條例第17條第1款規定應具有中央法律 授權基礎,且不得與中央法律牴觸。  ⒉被告雖答辯系爭規定係為執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及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5條授權訂定之外送作業安全衛 生指引第4點第4款及第8點規定等節(參見本院卷第153頁)。 惟觀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325條、第286條之3第1項規定,授權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標準及規則事項,僅有關於安全衛生設備與設施、安全衛生 防護設施等事項,並未包括保險事項。而外送作業安全衛生 指引性質上屬行政規則或行政指導,不具有授權地方自治團 體制定自治條例之權限基礎。故該等條文自非屬被告已獲中 央法律授權訂立系爭規定之依據。  ⒊被告雖又答辯系爭規定並未要求外送平台業者僅得以自己名 義擔任要保人而訂立系爭保險契約,如能負擔保險契約所生 相關費用,仍符合系爭規定,並未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6條第1項規定等節(參見本院卷第155頁)。然依據保險法 第3條規定,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為要保人。而綜合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第1項、第9條規定,僅有汽車所有 人應依該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為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 要保人,上開規定均未明文授權地方自治團體享有制定該保 險之保險費給付義務人之權限,是被告亦無從以該等規定為 其獲得中央法律授權制定系爭規定之依據。且系爭規定課與 外送平台業者有為外送員負擔保險費之義務,亦與上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保險法等中央法律規定牴觸,則系爭規定 已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及地方制度法第30條 第1項規定而無效。  ㈦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系爭規定為中央立法並執行事項,不屬於地方自 治團體自治事項範疇,臺南市政府卻未經中央立法授權而制 定系爭規定及系爭條例第17條第1款規定,已違反憲法第23 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及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而無 效。則被告以系爭規定及系爭條例第17條第1款等規定,對 原告處以罰鍰,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㈧至被告雖提出鑑定意見書、法律意見書各1份(參見本院卷第3 76、392頁),用以佐證前揭答辯理由。惟該等文書均非本院 依據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所為之鑑定意見,而係由被告訴訟 外自行付費委託鑑定,且原告從未參與鑑定過程相關程序, 而未能陳述意見,另鑑定機關究竟參考何項事證而為鑑定結 論,上開文書均未記載之。因此部分程序瑕疵,難認該等鑑 定意見書、法律意見書具有鑑定文書證據資格,自無從拘束 本院,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 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 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3-31

KSTA-113-簡-154-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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