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保險經紀人

共找到 187 筆結果(第 1-10 筆)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藝馨即張玉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張藝馨即張玉美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上 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 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 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 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 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 年7月16日未經前置調解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簽移債務 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法 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 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08至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調解卷第41至43頁、消債更32 4卷第39至47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 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 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於113年7月16日未經前置調解逕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本院先行簽移由司法事務官進行調解,於113年10月1 6日調解不成立,核與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4號、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6號卷宗資料無訛,堪可認定。經本 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4,969,692元,未逾1,200萬元 ,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 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壽險解約金文件、存摺明細等件 (消債更324卷第37、49至57頁、本院卷第67、71至77頁 ),顯示聲請人名下除西元1995年出廠之裕隆牌車輛,聲 請人陳報其預估無殘值,與保單價值準備金不詳之壽險保 單一件,及若干存款,此外別無其他財產。至收入來源部 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7月16日起至 113年7月15日止,故以111年8月起至113年7月止之所得為 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顯示,聲請人於111年、112年所得收入分別為11 ,082、8,740元。又據聲請人於本院114年3月4日訊問時陳 報,其於111年8月迄今,每月薪資收入均約27,000元,此 外前於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客戶續保仍持 續匯入,並提出113年3月至114年1月間之客戶續保款存摺 明細為憑(本院卷第91、97、69、77頁),惟因聲請人提 供資料非完整,聲請人亦陳報單據大部分未開立或留存( 本院卷第55頁),應以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執行業務所得 為依據估算其113年客戶續保所得。本院復依職權查調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顯示聲請人於111 年10月至112年9月共領取租金補貼66,000元,112年10月 至113年2月共領取租金補貼20,000元(本院卷第17至23頁 )。是聲請人自111年8月起至113年7月止之所得應為752, 456元(計算式:27000×24+66000+20000+11082÷12×5+874 0+8740÷12×7=752456,元以下四捨五入),堪可認定。至 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因其新職須待消債事件結束後方 能受正式聘僱而獲取最低工資(本院卷第92、99頁),收 入未有變化,是認應以每月27,728元(計算式:27000+87 40÷12=27728,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 能力之基準。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2項情形,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 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 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已成年尚在學子女1名,並提 出戶籍謄本為憑(本院卷第55、63頁)。聲請人陳報該名 成年子女由生父獨立扶養,惟聲請人每月仍支付扶養費。 至扶養費數額,聲請人主張每月2,200元(本院卷第92頁 ),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 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再依扶養義務 人比例計算之數額,堪認屬必要,即為可採。至聲請人就 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主張,其主張為每月25,000元(計 算式:房租6000元+膳食12000元+水電瓦斯電信費2000元+ 交通費2500元+醫藥費2500元=25000元),惟未說明個人 膳食費需費12,000元之原因,是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 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計算之 數額計算其個人必要支出。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 為22,322元(計算式:20122+2200=22322元)。 (五)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27,728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22,322元後,尚餘5,406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 人現年55歲(58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約10年,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 ,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 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 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4年3月3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3-31

TYDV-114-消債更-52-20250331-2

司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CHANG SHIH JUNG即核聚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相對人核聚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簿冊保 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 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 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又簿冊及文件保存之目的   ,係為使主管機關或公司之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以隨時查 閱,故簿冊文件保存人自以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居所之自然 人或有營業處所之法人為適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經清算完結,爰依公司法第33 2條規定聲請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巴拉圭籍,且聲請人所狀載住所「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6樓」為相對人營業處所,然該公司現已清算完 結,已難認可以其原營業處所為聲請人之在臺地址,且聲請 人未陳報在我國有久住之意思,有聲請人民事聲請狀、法人 股東指派書、保存人就任同意書、聲請人護照影本等為憑。 依首揭說明,若以聲請人為該公司之簿冊保管人,因聲請人 居住於巴拉圭,未來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欲查閱相關簿冊 文件時,恐有聯絡等事實上之困難,且再由聲請人輾轉委託 我國境內之專業人士或機構代為保管相關簿冊文件,亦有事 實上不便,為利於主管機關及利害關係人之權利,仍宜由我 國境內專業人士或機構擔任保管人,本件聲請礙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3-31

TPDV-114-司司-177-2025033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18號 原 告 吳旻桂 被 告 游森彬 訴訟代理人 王士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29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80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民國114年3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 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利息部分不變(見 本院卷第7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4日1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區東 興路3段左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東興路3段與向上 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應依標線之指示行駛,及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至右側車 道,而擦撞亦沿車行方向之右側車道行駛至此,由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 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小腿部開放性傷口、右踝部、左肘 部及左腰部多處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因過失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㈠不 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0,000元、㈡精神慰撫金15,000元,合計 共65,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提出的所得扣繳憑單是年收,獎金也是不固 定的,並不能證明是固定收入,應以勞保投保薪資計算較為 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健暉診所診 斷證明書、薪資入帳明細為證(見中交簡附民卷第7至11頁 )。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中 交簡字第7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在案等情,有該 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道路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之規定行駛;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禁止變換車道線, 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98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至本件肇事路 口時,貿然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至右側車道,因而擦撞原告騎 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責。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不能工作之損失:105,000元   ⑴原告固主張其任職於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誠保經公司),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不能工作2週, 以近三個月即112年10月至同年12月期間,平均月薪為21萬 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害105,000元等語,並提出前揭診斷證 明書、薪資轉帳明細為證;被告抗辯原告不能以本件事故前 之3個月平均薪資計算等語。  ⑵經查,依健暉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宜休養二週」,認 原告於本件事故後,不能工作期間為本件事故後二週即112 年12月5日至同年月18日止,共14日為宜。至原告主張之月 薪計算基準,審酌原告從事保險業,依其提出之薪資轉帳明 細,可見原告每月所獲報酬非屬固定,又其112年10月至同 年12月期間之薪資入帳金額分別為47,848元、50,313元、53 4,977元,其前後落差極大,此期間之收入可能包含年度獎 金或其他費用結算,若將534,977元扣除10月至11月薪資之 平均49,081元,可認定為原告所獲得之年終獎金,若除以12 個月,並加上49,081元後,可推論原告之月均所得為89,574 元【計算式:(534,977-49,081)÷12+49,081=89,574,元以 下四捨五入】,參以原告各類所得扣繳憑單112年所得為1,0 17,108元、113年所得為1,214,289元(見中交簡附民卷第9 頁、本院卷第83頁),足認原告之月均所得水平約在85,000 至100,000元之間,則原告主張之月薪計算基準部分,堪可 採信;是依原告之工作性質及其年齡、能力、技能、社會經 驗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 ,本院認原告於本件事故後不能工作期間,以其薪資轉帳明 細之平均89,574元(見中交簡附民卷第9頁),做為請求工 作損失之依據,較為妥適。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工 作損失在41,801元【計算式:89,574元÷30×14日)=41,801 元;元以下4捨5入】之範圍內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難 謂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及肉體上自受 有痛苦,請求陳建旭賠償慰撫金,即屬有據。而慰撫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之程度,除休養 2週外,此期間門診治療7次,可徵其肉體及精神上應受有相 當之痛苦。佐以原告大學畢業,現職為為保險經紀人處經理 ,月收入約10萬;被告大學肄業,現任職於遊藝場早班助理 ,月薪為4萬,並經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 之財產(見本院卷證物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 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3,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不能工作之薪資 損失41,801元、精神慰撫金13,000元,合計共54,801元(計 算式:41,801+13,000=54,801)。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 6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3頁),然被告迄今未給付,依 前揭規定,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即負遲延責任。則原告 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7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8 01元,及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3-31

TCEV-113-中簡-3118-20250331-1

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35號 原 告 林沛慈 孫宥淇 譚○欣 譚○佑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譚秉忠 鄭詠心 原 告 譚慧娥 俞嘯蕓 易冬珍 兼 下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宇綱 原 告 陳○○ 法定代理人 劉嘉綺 原 告 劉○○ 法定代理人 劉國光 曾意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至德律師 被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東敏 訴訟代理人 劉芳安 被 告 看見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即安泰保險經紀人 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許學智 訴訟代理人 林錫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看見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本 院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看見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假執行擔保金」欄所示之金 額為被告看見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看見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以如附表「本院准許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 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甚 明。又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 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法定代 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9條 第1項、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安泰保險 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保經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 中之民國113年12月25日與被告看見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 司公司(下稱看見保經公司)合併,由看見保經公司為存續 公司,有看見保經公司合併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 7頁),是安泰保經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看見保 經公司概括承受,故看見保經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 定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35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被告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信產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欽淼,嗣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許東敏,有經濟部113年8月12日經授商字第1133012514 0號函暨所附中信產險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二第91至95頁),並經許東敏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二第85至87頁),亦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先位 聲明:⒈中信產險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起訴狀附表1(見 本院卷一第43頁)所示「應給付金額」欄之金額,及自該附 表所列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看見保經公 司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上開附表1所示「應給付金額」欄之 金額,及自該附表所列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一第10至11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最終將上開先、備位聲 明之利息起算日均變更為如附表「原告請求利息起算日」欄 所示,且計息利率均變更為週年利率10%(見本院卷一第572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乃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原告於111年4月15日均 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原告陳○○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 陳宇綱、原告劉○○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劉國光於111年4月 15日均以自己為要保人並各以陳○○、劉○○為被保險人,分別 透過安泰保經公司向中信產險公司購買「幸福安疫」法定傳 染病醫療及費用補償保險專案商品(下稱系爭保險),並依 安泰保經公司指示,各自簽署「中國信託產物法定傳染病醫 療及費用補償保險要保書」(下稱系爭要保書),約定年繳 總保險費為新臺幣(下同)895元,被保險人如罹患傳染病 防治法第三條所公告之法定傳染病(下稱系爭傳染病)、因 系爭傳染病接受隔離處置,中信產險公司應分別給付受益人 即被保險人保險金各6萬元、2萬元,並應於收到保險金申請 書、衛生主管機關開立之相關確診或隔離證明及被保險人之 身分證明後15日內給付保險金,如因可歸責於中信產險公司 之事由,致未能如期給付,中信產險公司尚應按週年利率10 %加計給付利息。原告簽署系爭要保書後,即將系爭要保書 連同其他要保文件紙本交付安泰保經公司,並已於111年4月 14日以轉帳方式付訖系爭保險之年繳總保險費。嗣如附表編 號1至5、7至8、10至11所示之原告分別於如附表「確診日」 欄所示之日期罹患系爭傳染病,另如附表編號1、3、5至6、 9至12所示之原告則因系爭傳染病分別於如附表「隔離日」 欄所示之日期接受隔離處置,原告乃於期限內分別向中信產 險公司申請如附表「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保險理賠。詎 中信產險公司竟以原告未送交系爭要保書正本,系爭保險契 約不成立為由,拒絕理賠,然安泰保經公司業於111年4月15 日將系爭要保書之電子檔寄送中信產險公司,並旋於同年月 19日將系爭要保書正本交付中信產險公司,且依中信產險公 司以往之作業標準及其與安泰保經公司間之交易慣例,要保 資料如有缺件,中信產險公司均會照會要保人或安泰保經公 司補件,如未照會則屬資料無誤、同意承保之默示意思表示 ,故中信產險公司於原告繳付保險費,並確認收到系爭要保 書之電子檔長達數月間,均不曾告知未收受系爭要保書正本 或系爭保險契約不成立,亦未退還原告所繳保險費,當可推 論安泰保經公司業將系爭要保書正本交付中信產險公司,是 原告與中信產險公司間之系爭保險契約已有效成立,即得依 系爭保險契約第十一條、第十八條及第七條第2項約定,請 求中信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並加計利息。又原告既已依安泰 保經公司指示簽署並交付系爭要保書正本,倘因安泰保經公 司疏未將系爭要保書正本交付中信產險公司,致原告與中信 產險公司間之系爭保險契約未能有效成立,原告無法於約定 保險事故發生時請求中信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而受有損害, 安泰保經公司顯已違反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3條第1項規 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及忠實義務,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或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9 條規定,擇一請求承受安泰保經公司一切權利義務之看見保 經公司賠償原告所受保險金損害並加計利息。爰先位之訴依 系爭保險契約第十一條、第十八條及第七條第2項約定;備 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或保險經紀人管理 規則第3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為㈠先位聲明:⒈中信產 險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原告請求給付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原告請求利息起算日」所示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看見保經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 各如附表「原告請求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 表「原告請求利息起算日」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0%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中信產險公司則以:中信產險公司於110年6月29日發函通知 安泰保經公司將自同年月30日起開始銷售系爭保險,並於該 函說明第五點中載明「其他未盡事宜,悉依中國信託產險保 單條款及核保作業準則規定辦理」等語,而依中信產險公司 健康及傷害險核保作業準則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健康險要 保書,須有要∕被保險人簽名後,以正本方可受理(影本可 傳真報備先行審核,但仍須2個工作天內寄回)」,可知系 爭保險開賣時,已明訂僅限於以要保書正本投保,縱先傳真 影本或以電子郵件寄送電子檔掃描,仍須於2個工作天內將 要保書正本提供予中信產險公司;嗣中信產險公司員工即訴 外人邱怡泓分別於111年1月11日、同年1月17日及同年4月8 日,在供中信產險公司與安泰保經公司業務聯繫所成立之即 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中,亦 傳送有警語標示「本商品文宣僅供參考,且中國信託產險保 留承保與否之權利,除不保事項(責任)及其他未盡事宜, 悉依中國信託產險保單條款及核保作業準則規定辦理」之文 宣,再次說明相關作業皆須符合前揭核保作業準則規定,中 信產險公司須收到要保書正本,方會正式受理及進行後續核 保審核作業,更曾於111年1月19日在系爭群組提醒安泰保經 公司董事長林錫正要保書正本都要收回。而因系爭保險銷售 已達原設定之風險胃納總額,中信產險公司遂以LINE通知安 泰保經公司將於111年4月15日下午5時30分停止系爭保險之 新件受理。又安泰保經公司為原告就系爭保險要保之經紀人 ,雖於111年4月15日上午10時許,以電子郵件寄送原告之系 爭要保書電子掃描檔予中信產險公司,惟經中信產險公司員 工邱怡泓於111年4月18日通知安泰保經公司員工即訴外人鍾 旻妮需在兩天內即111年4月19日下午5時30分前繳回系爭保 險之要保書正本後,安泰保經公司迄未將系爭要保書正本交 付中信產險公司,且中信產險公司對此依法並無照會義務, 中信產險公司既未收到原告就系爭保險提出系爭要保書正本 之要約,即無從進行後續核保作業,並於相當時期為承諾之 意思表示,則中信產險公司自始未與原告成立系爭保險契約 ,亦已於113年8月間將所收取系爭保險之保險費退還原告, 並加計自111年4月14日起至退還日止之法定利息,原告自無 從依系爭保險條款約定請求中信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又原 告譚○欣及譚○佑投保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渠等2人所簽 訂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承認,始生效力,且系爭要保書上 亦有註明「要∕被保險人未滿20歲者需其法定代理人簽名」 等語,然觀諸譚○欣及譚○佑所提系爭要保書上之法定代理人 欄位,並無渠等法定代理人簽名,中信產險公司自得就非屬 強制保險之系爭保險拒絕承保,依法亦無催告義務。另本件 爭議業經原告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融消費 評議中心)申請評議,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亦認原告之主張與 損害賠償要件尚有未合,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益徵原告請 求中信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及遲延利息,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看見保經公司則以:安泰保經公司於111年4月15日上午10時 及10時1分許,依行政慣例將原告投保系爭保險之系爭要保 書掃描檔,以電子郵件寄送予中信產險公司之服務窗口邱怡 泓後,原告之系爭要保書及轉帳繳費單即已送達中信產險公 司,完成保單受理程序。嗣邱怡泓於111年4月19日至安泰保 經公司收取保單,當日安泰保經公司即將原告所簽署之系爭 要保書正本交付中信產險公司,且依行政慣例,中信產險公 司收回系爭要保書正本後,若有缺件應即照會安泰保經公司 補全,惟中信產險公司迄未向安泰保經公司照會表示有何缺 件,足見中信產險公司稱其未收到系爭要保書正本,顯非事 實,安泰保經公司亦已完成應盡之義務,原告請求安泰保經 公司賠償所受損害,並無理由。是中信產險公司既有收到原 告所簽署系爭要保書之電子檔及正本,且原告已完成保費匯 款程序,則原告與中信產險公司間之系爭保險契約應有效成 立,中信產險公司於收受原告依系爭保險提出之理賠申請書 後,即應依系爭保險條款約定給付保險金予原告,並加計利 息,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  ㈠中信產險公司於110年6月29日發函通知安泰保經公司其自110 年6月30日起開始銷售系爭保險;嗣以LINE通知安泰保經公 司,將於111年4月15日下午5時30分停止系爭保險之新件受 理。  ㈡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原告於111年4月15日均以自己為被保 險人及受益人;陳○○之法定代理人陳宇綱、劉○○之法定代理 人劉國光於111年4月15日各以陳○○、劉○○為被保險人兼受益 人,分別透過安泰保經公司向中信產險公司投保系爭保險, 並依安泰保經公司指示,各自簽署系爭要保書,要保書約定 年繳總保險費為895元,被保險人如罹患系爭傳染病,中信 產險公司應給付保險金6萬元;如因系爭傳染病接受隔離處 置,中信產險公司應給付保險金2萬元;且保險事故發生後 ,中信產險公司應於收到保險金申請書、衛生主管機關開立 之相關確診或隔離證明及被保險人之身分證明後15日內給付 保險金,如因可歸責於中信產險公司之事由,致未在此期間 內給付者,中信產險公司應按週年利率10%加計給付利息。  ㈢原告就系爭保險約定之年繳總保險費,均業於111年4月14日 以轉帳方式完成給付。  ㈣如附表編號1至5、7至8、10至11所示之原告分別於如附表「 確診日」欄所示之日期罹患系爭傳染病;如附表編號1、3、 5至6、9至12所示之原告因系爭傳染病而分別於如附表 「隔 離日」欄所示之日期接受隔離處置。  ㈤安泰保經公司有將如附表編號1至3、5、7、9至12所示原告之 系爭保險理賠申請書紙本,於如附表「原告主張申請理賠日 」欄所示之日期交付中信產險公司收受。  ㈥中信產險公司已於113年8月20日將所收取系爭保險之保險費 退還原告,並加計自111年4月14日起至113年8月20日止之法 定利息,惟其中原告俞嘯蕓部分,因收款帳號有誤,於113 年8月23日始完成退費程序,其利息亦加計至該日止。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先位之訴請求中信產險公司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備位之訴請求看見保經公司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譚○欣、譚○佑所簽署之系爭要保書效力為何?  ⒈按保險法第21條、第43條固分別規定,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 分期交付兩種。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 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但保險契約簽訂時,保 險費未能確定者,不在此限。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 為之。然保險契約仍為諾成契約且屬不要物契約,各該條文 均僅係訓示而非強制規定,非一經交付保險費,保險契約即 為生效,仍應由保險人同意要保人聲請(承諾承保),經當 事人就要保及承保之意思互相表示一致,方告成立。該交付 之保險費祇係保險人之保險責任依契約約定溯及自要保人要 保並繳付保險費之時點開始發生效力而已,初不因要保人預 先支付保險費,保險契約即提前生效,此觀同法第44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自明。是保險業務員之招攬行 為僅屬要約引誘,要保人出具要保書向保險人投保之要約行 為,必俟保險人核保承諾承保後,保險契約始得謂為成立(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譚○欣、譚○佑於111年4月15日簽署系爭要保書時,均為7歲以 上之未成年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譚○欣、譚○佑有限制行為能力,而渠等2人欲以自 己為要保人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依保險法第3條規定負有交 付保險費之義務,非屬純獲法律上利益之行為,亦非依其年 齡、身分為日常生活所必需,故譚○欣、譚○佑以自己為要保 人向中信產險公司投保系爭保險,依民法第77條、第79條規 定,應得渠等法定代理人之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始生效力 。惟譚○欣、譚○佑以要保人身分簽署系爭要保書,僅屬保險 要約之意思表示,不論是事前經渠等法定代理人同意或事後 經渠等法定代理人承認而使其具有效力,仍須待保險人即中 信產險公司對系爭要保書為承諾而簽立保險單或暫保單後, 系爭保險契約始得謂成立。既然中信產險公司未就譚○欣、 譚○佑所簽署之系爭要保書為核保承諾承保(詳如後述), 則雙方間自無系爭保險之契約關係存在,故原告徒以譚○欣 、譚○佑之法定代理人譚秉忠已在系爭要保書法定代理人欄 位補具簽名(見本院卷一第53、55頁),並同意譚○欣、譚○ 佑提出本件訴訟向中信產險公司請求給付系爭保險之保險金 ,另指摘中信產險公司未依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定期催告 譚○欣、譚○佑法定代理人確答是否承認等事由,主張譚○欣 、譚○佑與中信產險公司間成立系爭保險契約,自屬無據。  ㈡安泰保經公司是否有將系爭要保書正本交付中信產險公司?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要保書正本已由安泰保經公司如期交付中信 產險公司,然既經中信產險公司否認,原告即應就此有利於 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看見保經公司固聲稱安泰保 經公司已於111年4月18日將系爭要保書正本交付中信產險公 司之員工邱怡泓收受,惟證人邱怡泓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 稱:伊在中信產險公司任職業務經理,負責招攬業務,系爭 保險賣到111年4月15日截止,因為件數很多,中信產險公司 規定全部以要保書正本為準,且為了確認收到的要保文件數 量,要求於2日內將所有要保書正本收齊,最晚要在111年4 月19日前收回要保書正本,如果之後才送要保書正本,中信 產險公司就不會收,伊才會於111年4月18日到安泰保經公司 樓下收取系爭保險之要保書正本,但沒有收到原告的系爭要 保書正本,又系爭保險因件數很多,中信產險公司要求交回 要保書正本時要附上清冊,故伊當時有詢問安泰保經公司人 員有無就所交付之要保書正本編列清冊,安泰保經公司人員 表示沒有清冊,伊並有詢問安泰保經公司人員所交付的要保 書正本共有幾件,安泰保經公司人員只說全部都在裡面,當 下也沒有清點件數,伊回公司後,就逐一核對伊收取的要保 書正本造冊,再將造冊資料交給中信產險公司,伊所編列之 清冊是以伊所收到的要保書正本為準,中信產險公司就111 年4月19日以前收到的要保書正本,經核保單位審核後,如 有需要補件或照會,核保單位都會通知,伊會再通知安泰保 經公司窗口修正或補件,一直到原告提出理賠申請,才發現 缺少原告的系爭要保書正本等語綦詳(詳見本院卷二第74至 77、79至81頁),復對照邱怡泓當時就其向安泰保經公司收 取系爭保險要保書正本所製作之清冊內容,確實未列載原告 之系爭要保書,有該清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08 頁),而原告或看見保經公司復未能就安泰保經公司已將系 爭要保書正本交付中信產險公司員工邱怡泓乙事,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可佐,尚難僅憑看見保經公司空言無據之說詞,遽 認原告之系爭要保書正本確已如期於收件截止日前提出於中 信產險公司核保。  ⒊雖安泰保經公司曾於111年4月15日將原告之系爭要保書電子 掃描檔以電子郵件寄送予中信產險公司員工邱怡泓,有該電 子郵件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9頁),中信產險公司就 此節亦不否認,原告即以中信產險公司未曾通知安泰保經公 司補件,且未退還原告已交付之保險費為由,推論安泰保經 公司業將系爭要保書正本交付中信產險公司。然中信產險公 司發函通知安泰保經公司協助銷售系爭保險初始,即已載明 「其他未盡事宜,悉依中國信託產險保單條款及核保作業準 則規定辦理」,系爭保險文宣亦有相同記載,中信產險公司 並有將系爭保險文宣於系爭群組中傳送予安泰保經公司知悉 ,有中信產險公司110年6月30日中國信託產險字第11021600 19號函、系爭群組對話紀錄、系爭保險文宣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233至234、237至245頁),再對照中信產險公司健 康及傷害險核保作業準則第二條第二項明定:「健康險要保 書,須有要/被保險人簽名後,以正本方可受理。(影本可 傳真報備先行審核,但仍須於二個工作天內寄回)」(見本 院卷一第235至236頁),足認系爭保險必須以要保書正本投 保,僅將要保書之電子掃描檔寄送予中信產險公司,尚不生 投保要約之效力,安泰保經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辰○○更曾 於111年1月19日在系爭群組就系爭保險詢問邱怡泓稱:「請 問要正本回來,還是傳真就可以用」,邱怡泓回以:「正本 都要收回」,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7頁 ),益徵為原告之利益向中信產險公司洽訂系爭保險契約之 安泰保經公司確實知悉系爭保險之投保要約應以要保書正本 向中信產險公司為之,不得以電子掃描檔取代,是原告僅提 出系爭要保書之電子掃描檔而未交付正本,即不能認有向中 信產險公司為投保要約之意思表示,中信產險公司自無就非 屬正式投保要約之電子掃描檔部分進行核保審查作業之義務 ,亦無通知原告或安泰保經公司補件要保書正本之必要。至 證人邱怡泓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固證稱:依一般作業流程,會 先把要保書電子掃描檔以電子郵件寄送給伊,通知伊有這些 要保資料,伊會先備案收件,但電子郵件只是報備,仍要以 收到要保書正本才可以生效,依先前流程,伊會先將電子郵 件資料收存給核保單位備查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78頁), 惟證人邱怡泓亦陳明:系爭保險之前,安泰保經公司送件的 件數只有一、二件,要保書正本很快就寄給伊,沒有發生過 漏寄要保書正本的情形,印象中也沒有文件短少的狀況發生 ,就算有缺少,伊也會通知,因為過去件數不多,有問題就 會跟安泰保經公司聯絡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79頁),看見 保經公司亦自承安泰保經公司與中信產險公司合作約6至8年 ,除系爭保險外,安泰保經公司每月送件給中信產險公司之 保單約3至4件左右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59頁),可見於中 信產險公司銷售系爭保險前,安泰保經公司與中信產險公司 間之保單送件數量每月僅不到5件,與系爭保險保單送件數 量差距甚大,無法相互比擬,且據邱怡泓前揭證述,安泰保 經公司就系爭保險以外之保單送件數很少,並無漏未提出要 保書正本而由邱怡泓通知補正之情形,難認有何原告所稱中 信產險公司應通知安泰保經公司補正提出要保書正本之交易 慣例存在。又因當時屬系爭傳染病之COVID-19新冠肺炎疫情 變化,於短時間內染疫人數大增,致包括系爭保險在內之防 疫險不論投保件數、理賠件數及理賠金額均爆量增加,甚至 造成保險業者經營危機,以保險業者既有人力,難期於短時 間內快速消化,故中信產險公司未能於其收件截止後立即發 現溢收原告之保險費並辦理退費,尚無悖於常情。是中信產 險公司收受系爭要保書電子掃描檔後,雖未再通知原告或安 泰保經公司補正提出要保書正本,且未即時主動退還原告已 繳之保險費,然亦無從據此反推中信產險公司已收受系爭要 保書正本,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採憑。  ㈢原告與中信產險公司間之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有效成立?  ⒈按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保險契約,由保險 人於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此為保險法第43條、第44條第 1項所明定。又按保險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 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 之人,該法第9條定有明文;保險經紀人基於被保險人之利 益,向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但非逕為代訂保險契約,而係 由要保人與保險人雙方自行簽訂,除保險法明文規定佣金轉 向保險人收取外,依其處理事務性質而言,仍係從事報告訂 約機會,故保險經紀人與保險人間應優先適用民法居間規定 ,而非屬委任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1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保險經紀人僅係為保險人報告訂約機會,使要 保人與保險人雙方自行簽訂保險契約,並非由保險經紀人代 保險人簽訂保險契約,保險經紀人即非保險人之使用人。  ⒉系爭保險必須以要保書正本投保,中信產險公司方會予以受 理,且以原告所舉事證,無從認定原告之系爭要保書正本已 於中信產險公司收件截日止前交付中信產險公司等節,已如 前述,安泰保經公司既非中信產險公司之使用人,則原告之 系爭要保書正本縱交付安泰保經公司,惟安泰保經公司未再 轉交中信產險公司收受,仍不生交付要保書正本而向中信產 險公司為投保要約之效力,即無從使中信產險公司為核保之 承諾而成立系爭保險契約。至原告就系爭要保書之保險費雖 均已交付中信產險公司,然系爭保險契約仍應由中信產險公 司就系爭要保書同意承保,當事人間就要保及承保之意思互 相表示一致,方告成立,不因預先支付保險費而有異,是僅 憑中信產險公司未即時將系爭要保書之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尚不足推論系爭保險契約已有效成立。既然原告不能提出保 險單或暫保單或其他極積證據,足以證明中信產險公司已收 受系爭要保書正本並為承保之承諾,即無從遽認原告與中信 產險公司間就系爭保險有何契約關係存在。  ㈣原告先位之訴依系爭保險契約共同條款第11條、第18條、第7 條第2項約定,請求中信產險公司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 原告請求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原告請 求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原告之系爭要保書正本雖有交付安泰保經公司,惟以原告所 舉事證,無從認定系爭要保書正本已如期由安泰保經公司交 付中信產險公司,並經中信產險公司核保承諾承保,雙方間 即無要保及承保之意思互相表示一致而得成立系爭保險契約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不能就系爭保險主張何契約上 之權利,自屬當然。故原告先位之訴依系爭保險契約相關約 定,請求中信產險公司分別給付如附表「原告請求給付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原告請求利息起算日」欄 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倘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則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或第2項或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9條規定,擇一請 求看見保經公司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原告請求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原告請求利息起算日」欄所示 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有無理 由?   ⒈按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 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保險經紀人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 務,並負忠實義務,保險法第9條、第163條第6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保險法第163條第4項、第8項授權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訂定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5 項亦分別規定:「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及銀行於執 行或經營業務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及忠實義務,維護 被保險人利益,確保已向被保險人就洽訂之保險商品之主要 內容與重要權利義務,善盡專業之說明及充分揭露相關資訊 。」、「經紀人為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前,應依主管機關 規定之適用範圍及內容主動提供書面分析報告。」、「經紀 人公司及銀行將要保文件送交保險業完成核保作業前,應對 要保人進行電話訪問,以確實瞭解要保人之需求、商品或服 務之適合度,及保險業務員已充分說明契約重要內容並揭露 風險;經紀人公司及銀行將有關文件送交保險業辦理要保人 或受益人變更、保險單借款及終止一部或全部契約之申請, 應於保險業完成作業前對要保人進行電話訪問,以確認其本 意。」,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3條第5項至第7項之立法理 由並載明「因經紀人係基於消費者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 服務之人,為落實經紀人所應盡之忠實義務及瞭解消費者需 求之商品或服務之適合度,爰參考『銀行、保險公司、保險 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辦理銀行保險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1點 之2規定,增訂第5項至第7項有關電話訪問相關規定,以降 低金融消費爭議案件發生之可能性,並保障消費者權益。」 。是依上開規定,保險經紀人應係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利 益,代要保人向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並非保險人之使用人 ,故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9條始會規定:「個人執業經紀 人、經紀人公司及銀行因執行或經營業務之過失、錯誤或疏 漏行為,致要保人、被保險人受有損害時,應依法負賠償責 任。」。  ⒉安泰保經公司係屬保險經紀人,其基於原告之利益,向中信 產險公司洽訂系爭保險契約,依前揭法條規定,於執行相關 業務時,應對原告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或忠實義務,倘有過 失、錯誤或疏漏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時,即應負賠償責任 。而安泰保經公司已收取原告之系爭要保書正本,卻未於中 信產險公司收件截止日前,將中信產險公司核保所必備之系 爭要保書正本交付中信產險公司,致系爭要保書之投保要約 意思表示未到達中信產險公司,無從經中信產險公司核保而 成立系爭保險契約,已如前述,又倘系爭要保書正本如期送 達中信產險公司經核保通過,原告於系爭保險事故發生時即 得預期享有請領各如附表「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保險金之 利益,然該預期利益因安泰保經公司未如期送件而落空,則 安泰保經公司上開執行保險業務之過失,與原告前揭所失利 益之損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原告備位之訴依保 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9條規定,請求因公司合併而承受安泰 保經公司一切權利義務之看見保經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分 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核屬 有據。  ⒊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經本院認定看見保經公司應 給付原告之金額,乃損害賠償之性質,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原告就該等給付,僅得依上開法條規定,併請求看見保 經公司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看見保經公 司承受其權利義務之安泰保經公司之翌日即113年4月23日( 見本院卷一第2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⒋至原告就備位之訴部分,另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為請求權基礎而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依其所主張之保 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9條規定准許之,即毋庸再予審酌其餘 請求權基礎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9條規定,請求看 見保經公司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及均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 假執行,合於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且看見保經公司就此部分聲請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宣告看見保經公司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 件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編號 原告即 被保險人 確診日 隔離日 原告請求金額 (新臺幣) 原告請求 利息起算日 原告主張 申請理賠日 本院准許金額 (新臺幣) 假執行擔保金 (新臺幣) 1 林沛慈 111年 9月24日 111年 5月25日 確診理賠金6萬元 111年10月28日 111年 10月12日 8萬元 2萬7,000元 隔離理賠金2萬元 2 孫宥淇 111年 5月24日 未申請 確診理賠金6萬元 111年7月21日 111年 7月5日 6萬元 2萬元 3 譚秉忠 111年 11月6日 111年 11月5日 確診理賠金6萬元 111年12月1日 111年 11月15日 8萬元 2萬7,000元 隔離理賠金2萬元 4 鄭詠心 111年 11月4日 未申請 確診理賠金6萬元 111年12月1日 111年 11月15日 6萬元 2萬元 5 譚○欣 111年 11月4日 111年 10月2日 確診理賠金6萬元 111年12月1日 111年 11月15日 8萬元 2萬7,000元 隔離理賠金2萬元 111年10月28日 111年 10月12日 6 譚○佑 未申請 111年 4月19日 隔離理賠金2萬元 111年6月10日 111年 5月25日 2萬元 7,000元 7 譚慧娥 111年 6月8日 未申請 確診理賠金6萬元 111年8月13日 111年 7月28日 6萬元 2萬元 8 俞嘯蕓 112年 2月22日 未申請 確診理賠金6萬元 112年9月8日 112年 8月23日 6萬元 2萬元 9 易冬珍 未申請 111年 6月14日 隔離理賠金2萬元 111年7月8日 111年 6月22日 2萬元 7,000元 10 陳宇綱 111年 6月12日 111年 5月6日 確診理賠金6萬元 111年8月21日 111年 8月5日 8萬元 2萬7,000元 隔離理賠金2萬元 11 陳○○ 111年 6月14日 111年 5月6日 確診理賠金6萬元 111年8月21日 111年 8月5日 8萬元 2萬7,000元 隔離理賠金2萬元 12 劉○○ 未申請 111年 5月16日 隔離理賠金2萬元 111年8月21日 111年 8月5日 2萬元 7,000元

2025-03-28

TPDV-113-保險-35-20250328-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94號 原 告 江芊華 訴訟代理人 林威成 被 告 張正宜 訴訟代理人 周信亨律師 被 告 和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創國 訴訟代理人 劉家全律師 趙立偉律師 蕭鈺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正宜於民國110年2月招攬原告購買訴外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壽公司)之「台灣人壽 新福滿人生終身壽險」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附加 「一年定期防癌健康保險附約」保險金500萬元,保單號碼 為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 契約係於110年2月24日,由被告張正宜代勾選填寫要保資料 後由原告簽名,並將上開資料交予被告張正宜處理後續事宜 ,被告張正宜即透過被告和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和泰公司)向台壽公司投保並於同日預收第一期保費,因 原告投保之險種,保險人有調查被保險人身體狀態之必要, 故除110年2月24日所填問卷外,台壽公司復要求補正健康告 知書,經被告張正宜告知後,原告即申請診斷證明,並陸續 於同年3月5日、3月29日與被告張正宜聯繫,被告張正宜依 原告所提供之復診資料填載健康告知書並回復與台壽公司, 台壽公司於110年5月21日同意承保。嗣於110年7月27日,原 告因確診罹患乳癌,依系爭契約內一年定期防癌健康保險附 約,向台壽公司申請理賠500萬元,台壽公司於110年9月15 日來函以原告未據實告知健康狀況為由,依保險法第64條第 2項解除契約,原告方得知所陳述、交付之資訊係被告張正 宜並未忠實報告予台壽公司。又原告於110年2月24日已告知 被告張正宜曾於108年開刀、109 年長肉芽等事項,符合主 契約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所載,詎料被告張正宜於知悉上開事 項仍於應告知事項內勾否;台壽公司復要求補正健康告知書 ,被告張正宜於填寫健康告知書時未記載原告108年開刀、 罹患糖尿病等情,且被告張正宜於台壽公司核保期間,原告 已附上診斷證明書,被告張正宜仍未忠實告知台壽公司契約 應告知事項,是系爭保險契約如未遭台壽公司解除,原告即 可因系爭保險理賠條件成就而領得500萬保險金,原告未能 因系爭保險而領得保險金,顯係因被告和泰公司使用人即被 告張正宜未將原告健康狀況如實告知,應補正而未補正所致 。被告張正宜違反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3條第1項、保險 法第163條第6項之注意義務,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與原 告因此所受未能據以領得保險金之損失間具有因果關係,而 和泰公司為對原告所受損失應負僱佣人連帶責任,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張正宜辯以:被告於110年2月24日向原告說明系爭保險 契約內容後,並由原告簽名確認,系爭契約主契約被保險人 告知事項,原告均勾無,之後在被告得知原告有乳房病史後 ,要求原告對此提出相關診斷證明,及詢問原告關於此病史 之醫療處理情形,也再三詢問此與癌症腫瘤是否有關,原告 當時均稱此係肉芽,用藥塗抹2週後已痊癒,故110年3月5日 被告還主動據原告所述而填載台壽公司腫瘤/息肉問卷、新 契約要保書內容變更申請書,提供予台壽公司,此內容有原 告確認簽名,被告也據此回覆台壽公司核保照會單,由被告 主動就原告所告知之健康資訊去通報台壽公司之過程,可知 被告善盡忠實義務為被保險人利益揭露資訊。而原告於主契 約被保險人告知事項均勾無,起初便有不實告知情事,即便 110年3月5日再填新契約要保書內容變更申請書之要、被保 險人暨家庭成員健康告知書,也僅稱有肉芽已痊癒而已,更 是不實;原告在告知事項已有不實動作之前提,更難想像原 告會誠實提供予保險公司審核,原告對系爭保險契約有所爭 執後,最終經由被告居間協商,保險金理賠爭議在111年5月 3日落幕,由原告與台壽公司達成和解,台壽公司已給付原 告250萬元,雙方並同意合意解除契約,則原告既已透過和 解取得和解金且同意解除契約,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爭執 自無從再為主張。據台壽公司之存證信函所示,其解除契約 之緣故係原告未據實告知,縱原告確有向被告提出診斷證明 書、據實將前開病情告知被告,被告也據實告知台壽公司, 衡諸常理台壽公司便會拒保,原告本即不可能有保險契約可 主張保險金,原告自無保險金請求權,難認此間存有因果關 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和泰公司則以:被告張正宜雖為登錄於被告之保險業務 員,但並非原告所指之保險經紀人,又依系爭保險契約所示 ,所有內容均經原告親自簽名,是否有忠實告知台壽公司其 健康情況,顯應自負其責,且被告張正宜於110年2月24日時 即有向原告說明主契約被保險人告知事項,並由原告親自簽 名確認。而被告張正宜於當日知悉原告前有右乳房之病史後 ,即在台壽公司未要求之情況下,主動請原告準備診斷證明 ,並於110年3月5日主動轉交給台灣人壽,顯見被告張正宜 自始即未向台灣人壽不實告知,亦無任何隱瞞原告而不實填 寫主契約被保險人告知事項之情事。又被告張正宜於110年3 月5日收到原告所提供診斷證明等病歷,除直接完整轉交予 台壽公司外,復多次與原告確認病況是否為腫瘤、是否與癌 症有關等事,而原告均答稱此非腫瘤、與癌症無關、自行塗 藥二週後已痊癒無複診等語,被告張正宜即完全依原告所述 ,分別於110年3月健康告知書及腫瘤/瘜肉問卷,並經原告 確認簽名後交新契約要保書內容變更申請書予台壽公司,嗣 再於110年3月29日回覆台壽公司核保照會單。由上述過程難 認被告張正宜有違反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3條第1項、保 險法第163條第6項保險經紀人之注意義務。再原告已與台壽 公司達成和解,台壽公司給付原告250萬元,原告則同意就 系爭保險契約不再以任何原因向台壽公司申請理賠或請求任 何權利,雙方並合意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其未能取得系爭保 險契約之500萬元保險金顯係出於己願,非因他人行為所造 成,與被告無關。倘若原告身體狀況經真實告知台壽公司, 台壽公司於核保時即會拒絕承保,原告亦無後續所謂依系爭 保險契約所生500萬元理賠之所失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於110年2月24日以其為被保險人,透過被告 張正宜向台壽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台壽公司於110年5月 21日同意承保,嗣原告於110年7月27日確診罹患乳癌,依系 爭契約向台壽公司申請理賠500萬元,台壽公司寄發110年9 月15日存證信函以原告未據實告知健康狀況為由,依保險法 第64條第2項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等情,有系爭保險保險單、 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5、41至43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提出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時,業將廣川醫院抽 血檢驗單、記載原告診斷為糖尿病等之診斷證明書、一般生 化檢查檢驗結果報告單等件(下稱系爭附件,見本院卷第14 7至153頁)交付被告張正宜,惟被告張正宜並未忠實報告予 台壽公司,致系爭保險台壽公司以未據實告知為由解除,張 正宜違反保險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3條第1項、保險法第1 63條第6項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 和泰公司應負僱佣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 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 同一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8條第1項本文及第 224條本文固分別有所明定。又保險法第163條第6 項規定: 「保險經紀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被保險人洽訂 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並負忠實義務」,而同條第4項 及第8項授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發布之保險經紀人管 理規則第33條第1項規定:「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 及銀行於執行或經營業務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及忠實 義務,維護被保險人利益,確保已向被保險人就洽訂之保險 商品之主要內容與重要權利義務,善盡專業之說明及充分揭 露相關資訊」,另保險法第177條授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訂定發布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 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其 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 主張之事實應舉證至足以使法院形成確信其所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程度,始可謂已盡證明責任,惟不負舉證責任之他方當 事人為否定負舉證責任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並使法院已形 成之確信發生動搖,自亦可提出反證反駁負舉證責任之當事 人所主張事實之真正,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 信,以免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以符合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㈢原告主張其於110年2月24日填載要保書時,已告知被告張正 宜曾於108年間開刀、109年長肉芽,及有糖尿病、高血壓等 病情,且已交付系爭附件等情,固提出經被告張正宜、林威 成及原告簽名確認內容之招攬過程說明書面(下稱原告書面 ),及經於首頁頁首繕打「附件一」之系爭附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45至153頁)。然為被告張正宜否認,辯稱其簽署之 招攬過稱說明書面(下稱被告書面)僅有被告書面中所記載 110年3月5日補告知附件一(即原告書面所稱之附件二), 及於110年3月29日回覆台壽公司之附件二(即原告所稱之附 件三)等語,並提出被告書面及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林威成對 話紀錄為為證(見本院卷第205、207頁)。經核原告、張正 宜各自提出之招攬過程書面,其上均有「張正宜」、「林威 成」簽名,被告張正宜固爭執原告所提出者之形式上真正, 惟2份招攬過程書面上被告張正宜及林威成之之簽名,經予 以肉眼比對,觀其字形、運筆態勢、勾勒筆順等情,尚難謂 無相似之處,此即無法排除係同一人所為之可能,難認原告 提出之招攬過程書面之形式上非真正。  ㈣兩造各自提出之招攬過程書面,經本院判斷難認形式上為非 真正,而2份書面關於110年2月24日之過程,均記載「與客 戶簽約,要保文件均為要/被保險人親自簽名,簽約當時客 戶有表示有就診紀錄,故請客戶應提供相關資料給台灣人壽 評估」等語(見本院卷第145、205頁),惟二者差異僅在文 末是否有加註「如附件一」,而有不同之記載,此節關乎原 告是否得以證明兩造爭執之重點,即原告於110年2月24日填 載要保書時,是否交付被告張正宜「系爭附件」一節。  ㈤而兩造雖就原告書面、被告書面何者始為兩造之最終、真正 合意,各執一詞;然縱認原告提出招攬過程之原告書面為兩 造最終之合意,惟參諸原告書面關於110年2月24日之過程文 末僅加註「(詳如附件一)」,該附件一之詳細內容則付之 闕如,而卷附原告書面後附之數紙資料病歷僅在首頁頁首繕 打「附件一」,無以辨別與原告書面之關連性,則原告書面 所謂之附件一,是否即為原告書面後附之數紙資料病歷,並 非無疑,是尚難憑此逕認原告所主張其提出系爭保險契約要 保書時,業將系爭附件交付被告張正宜等節,即認可採。  ㈥又觀諸卷附廣川醫院出具之查詢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病 歷資料記載病患初診為108年3月15日,主訴:因近兩週來右 邊乳房有腫脹的情形,所以至門診求診。病使(病發經過) 記載:據病患主訴因右邊乳房腫痛的情形的有兩週之久,10 8/03/15至本院門診求診,病患到院時右乳紅腫併有一約8×8 公分之囊腫,醫師予抽血發現WBC↑,診斷有右側乳房炎、濃 瘍、蜂窩組織炎的情形,故予辦理住院治療。108/03/16病 患接受胸部筋膜切除治療,切除組織予送病理檢驗(報告詳 見附件)。另診斷(檢驗數值)記載:右側乳房炎、膿瘍、 蜂窩組織炎(108/03/15-108/03/22住院行胸壁膿瘍區域筋膜 切除手術治療,切除之組織病理報告請詳閱附件)等語。診 斷證明書亦記載診斷為右側乳房炎、膿瘍、蜂窩組織炎;醫 囑記載:病患於民國108年3月15日因上述疾病住院治療至民 國108年3月22日供住院治療8天等語(見本院卷第211、213 、219頁),可知原告於108年3月15日至22日期間,即有因 右側乳房炎、濃瘍、蜂窩組織炎等病症住院開刀治療之情事 。而原告於110年2月24日填載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時,就主 契約被保險人告知事項列舉1至13項問題,包括3.過去五年 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⑴ 高血壓…⑼糖尿病…;4.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住院 治療七日以上?等問題,均勾選否(見本院卷第27頁);嗣 台壽公司以新契約要保書內容變更聲請書要求補正健康告知 書和問卷,原告雖於要、被保險人暨家庭成員健康告知書就 是否有所列舉1至16項之情形勾選是,惟針對所勾選為是之 情形,僅於註明欄位記載名稱:肉芽、日期2020.2.27、亞 東醫院、醫師開要回去塗抹約2週,已痊癒等語(見本院卷 第31頁),另於台壽公司腫瘤/息肉問卷記載醫師確認病名 為肉芽…門診治療期間約2020.2.27~2020.2.27…請說明追蹤 結果;只是肉芽、無狀況、非腫瘤、痊癒等語(見本院卷第 87頁),上開系爭保險契約主契約被保險人告知事項、健康 告知書及腫瘤/息肉問卷均經原告簽名確認,原告自難推諉 不知上開文件記載內容,原告明知其投保前2年之108年3月1 5日至22日期間,有因右側乳房炎、濃瘍、蜂窩組織炎等病 症住院開刀治療之情事,卻於上開文件勾選無此等情形,忽 略不告知,甚至避重就輕僅告知僅為肉芽,搽藥2週即痊癒 ,而試圖隱瞞其有因右側乳房炎、濃瘍、蜂窩組織炎等病症 住院開刀治療之情事,由此可認被告辯稱原告於要保之初即 有不實告知之情事等語為可採,益證原告主張伊於提出系爭 保險契約要保書時,業將系爭附件交付被告張正宜一節,應 無可採。  ㈦再者,系爭保險契約固經台壽公司以原告未據實告知投保前 五年內即因右乳房炎、壞死性筋膜炎、胸壁皮膚膿瘍、住院 治療七日以上及糖尿病、高血壓就診等情事,依保險法第64 條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惟嗣後原告則與台壽公司以250萬元 達成和解,並約定原告並不得以任何原因向台壽公司申請理 賠或請求任何權利等情,有台壽公司寄予原告存證信函、同 意書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至43、91頁),堪認原告就 系爭保險契約之請領理賠金糾紛,本得以系爭保險契約請求 台壽公司依約給付理賠金,惟原告業已自行決定受領台壽公 司給付之和解金250萬元,並拋棄其他任何理賠請求。則原 告既係其基於自由意志所成立之和解契約,原告主張所受損 害(即未能取得其餘250萬元理賠金)與其所主張被告張正 宜之侵權行為,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請求被告張正 宜賠償此部分損害。  ㈧從而,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足認定被告張正宜有違反保險經紀 人管理規則第33條第1項、保險法第163條第6項等保護他人 法律之行為,且其所受損害與被告張正宜之行為間並無因果 關係,自不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張正宜請求損害賠償 ,其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和泰公司負連帶 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3-28

TYDV-112-訴-1894-202503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檢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221號 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坤益 林璿嬥 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彭金隆(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王綺華 林定緯 王佩蘭 上列當事人間檢舉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院臺訴字第11250002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黃天牧,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彭金隆,業據被 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21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 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 或追加。」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項所明定。查原告 於起訴時,聲明求為判決:「一、行政院112年1月4日院臺 訴字第1125000209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及被告111 年8月15日金管保產字第1110139814號函(下稱系爭函)均 撤銷。二、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11年6月6日的檢舉案件,應 依法執行公權力查察相關案件,並查察出實際違法當事人, 依權移送相關司法機關作成相應之違法刑事判決及行政處分 。」(本院卷第11頁)。後於民國114年1月7日變更聲明為 :「一、訴願決定及系爭函均撤銷。二、原告等111年6月6 日的檢舉案件,依行政程序法第34條後段規定及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受理民眾檢舉金融違法案件獎勵要點規定(下稱獎 勵要點),請求被告啟動行政調查事履行職務義務,發現被 檢舉人行為事實涉及違反被告主管各作用法上義務及刑事法 上義務之真實。三、被告應依獎勵要點(最新修正版本)規 定),依被檢舉人行為事實所涉及違反被告主管各作用法每 一案件,依法作出行政處分新臺幣(下同)60萬元核發5萬 元或處分1000萬元以上核發500萬元檢舉獎金事。四、原告 等檢舉金融違法案件如同時涉嫌觸犯刑事處罰時,依行政罰 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移送司法機關作成相應之刑事處分 或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2條第2項之規定,作成相應之行 政處分。」,並經本院於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 本院卷第491-492頁)經核上開所為,乃屬訴之變更,本院 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爭訟概要: 原告以111年6月6日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向被告申請 略以,依獎勵要點第4點至第6點規定,檢舉第一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數家保險代理經紀 公司(下稱保經代公司)、股票公開上市櫃公司保險商品採 購人員共同利用職權之便,違反商業交易常規,以不當商業 交易之術,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取不當利益,涉嫌違反證券交 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71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及第342 條等規定,並檢附相關事證,請被告依法處理並核 發檢舉獎金等情。案經被告以系爭函回覆原告並敘明檢舉並 申請核發檢舉獎金洵屬無據。原告不服系爭函提起訴願,經 行政院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略以:   原告向被告檢舉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數家保經代公司暨其採   購人員執行業務違反證交法、保險法、刑法等規定,欲藉由   被告進行調查之公權力並依檢舉事實查察相關人員違反法令   規章之詳情事實,並依法移送相關司法機關辦理,以核發其   等檢舉獎金,原告所提事證明確,然被告於系爭函敘明被檢   舉者未違反證交法規定,已直接侵害其等依法應得檢舉獎金   。易言之,被告應依被檢舉人行為事實,依相關規定對被檢   舉人各項違法行為作出相應之行政處分義務(如主動積極介   入調查事實之義務);此外,依行政程序法第34條後段及獎   勵要點規定亦賦予原告有請求被告啟動行政程序之開始、依   法行政及給付檢舉獎金之義務,行政法院有權依法裁判被告   機關依原告之申請,對被檢舉人做出相應之特定行政處分及   給付檢舉獎金事,此為公法上賦予原告等之請求權利。 二、聲明: ㈠訴願決定及系爭函均撤銷。  ㈡原告等111年6月6日的檢舉案件,依行政程序法第34條後段規 定及獎勵要點,請求被告啟動行政調查事履行職務義務,發 現被檢舉人行為事實涉及違反被告主管各作用法上義務及刑 事法上義務之真實。  ㈢被告應依獎勵要點(最新修正版本規定),依被檢舉人行為 事實所涉及違反被告主管各作用法每一案件,依法作出行政 處分60萬元核發5萬元或處分1000萬元以上核發500萬元檢舉 獎金事。  ㈣原告等檢舉金融違法案件如同時涉嫌觸犯刑事處罰時,依行 政罰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移送司法機關作成相應之刑事 處分或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2條第2項之規定,作成相應 之行政處分。 肆、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㈠依獎勵要點第4點第2款及第6點規定可知,檢舉獎金之核發, 係以經被告行政處分確定或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為要件,並得 由受理檢舉機關依職權或檢舉人之申請審核後核發檢舉獎金 。   ㈡原告以系爭申請書檢附相關事證,主張被檢舉公司涉有違反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及第342條規定之情事,經被告函請證券交易所(下稱證 交所)就原告等所指被檢舉公司涉有違反證交法第171條第1 項至第3項規定情事調查之結果略以,據原告等提供之相關 資料,查無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有整體保費收入不敷營業使用 或違反證交法規定情事;就原告等指稱數家上市櫃公司違法 情事,經證交所分洽該等公司說明,亦未發現重大違反證券 交易法規定情事;另原告等曾向司法機關檢舉第一產物保險 公司相關再保業務,亦經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103年9月及109年9月間查無相關違法事項並予以簽結。是 原告等檢舉案件,經被告調查尚未發現案關公司有違反證交 法第171條規定之情事,難認有移送司法機關或據以對案關 公司作成行政處分之必要,且申請書所檢附之臺北地檢署相 關書函,均係就原告林璿嬥檢舉事項函復查無犯罪事實或予 以簽結,亦難認原告所提案關公司有因涉金融違法案件,經 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事,核與獎勵要點第4點第2款規定之 檢舉獎金核發要件不合,系爭函並無違法。  ㈢本案緣於原告檢舉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數家保經代及上市櫃 公司涉有違反證交法及刑法相關規定,又證交法係為發展國 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等公益而制定,原告之檢舉僅係促使被 告發動職權進行調查,並未賦予其請求處罰被檢舉人之權利 ,是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就其檢舉案件作成一定處分或移送 司法機關調查。原告係檢舉案關公司涉有違反證交法第171 條第1項至第3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42條規 定,惟原告歷次書狀另援引保險法、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保 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 施辦法、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 、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等,均未具體指述所違反之法令規定 ,亦均非屬本案原檢舉範圍。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伍、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有系爭申請書(本院卷第35-44頁) 、系爭函(本院卷第25-26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9-34 頁)在卷可稽。 陸、本院之判斷: 一、獎勵要點第1點:「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為維護金融市場秩序,鼓勵民眾勇於檢舉金融違法案件,對 因檢舉而查獲金融違法案件之檢舉人給予獎勵,特訂定本要 點。」、第3點:「(第1項)本要點所稱之金融違法案件, 係指違反本會主管之各作用法相關規定之案件。(第2項) 本要點所稱之受理檢舉機關,係指本會及所屬機關。」、第 4點:「檢舉人及檢舉結果符合下列條件者,經本會審核後 核發檢舉獎金(以下簡稱獎金):(一)於金融違法案件未 被發覺前,依第十點所定管道向受理檢舉機關舉發,並依據 第九點規定配合辦理。但檢舉人在受理檢舉機關查覺金融違 法案件後,依據第九點及第十點提供事證,經本會審核會認 定對於釐清案情或破案有重大幫助者,不在此限。(二)檢 舉之金融違法案件中所提及之公司或負責人及受僱人等涉案 人員,經本會行政處分確定或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三)無 第二點、第七點第一項或第十一點所定之情形。」、第5點 :「(第1項)獎金核發標準如下:(一)檢舉之金融違法 案件,經處新臺幣(以下同)一千萬元以上罰鍰或法院判決 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每件核發檢舉人獎金五百萬元。(二 )檢舉之金融違法案件,經處五百萬元以上未達一千萬元罰 鍰、命令解任(解除)或撤換董(理)事、監察人(監事) 職務、停止董(理)事或監察人(監事)一年以上執行職務 、撤銷或廢止營業許可、停止全部之業務或經法院判決一年 以上未滿三年有期徒刑者,每件核發檢舉人獎金二百五十萬 元。(三)檢舉之金融違法案件,經處一百萬元以上未達五 百萬元罰鍰、命令解任(解除)經理人或受僱人職務、停止 董(理)事或監察人(監事)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執行職務 、停止經理人一年以上執行職務、停止部分業務、限制營業 範圍、限制投資或資金運用範圍、命令停售保險商品、限制 保險商品之開辦或保險新契約額或經法院判決六個月以上未 滿一年有期徒刑者,每件核發檢舉人獎金二十五萬元。(四 )檢舉之金融違法案件,經處二十萬元以上未達一百萬元罰 鍰、停止董(理)事或監察人(監事)未滿六個月執行職務 、停止經理人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執行職務、命金融服務業 調降其委任或僱用人員薪酬或經法院判決未滿六個月有期徒 刑者,每件核發檢舉人獎金五萬元。(第2項)檢舉同一金 融違法案件,有相關法律競合或前項各款規定競合之情形者 ,從一最高額核發獎金。(第3項)檢舉人同一年度檢舉案 件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標準所核發獎金之累計金額 ,最高以二百萬元為限。」、第6點:「獎金核發程序如下 :(一)檢舉之金融違法案件,經行政處分確定或法院判決 有罪確定後,核發檢舉人獎金。(二)前款應核發檢舉人之 獎金,受理檢舉機關應不待申請,依職權審核後,檢具行政 處分書、法院判決書及有關檢舉之資料,報請本會審核會核 定發放,檢舉人亦得於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或行政處分確定後 ,向受理檢舉機關提出申請。(三)受理檢舉機關於本會通 過審核核發獎金後,應即通知檢舉人具領。如檢舉人死亡者 ,由其繼承人依民法相關規定具領。」 二、經查,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庭訊時所陳,訴之聲明㈡ 請求權基礎為行政程序法第34條後段、獎勵要點第3、4、5 、6點;訴之聲明㈢請求權基礎為行政程序法第34條後段及獎 勵辦法第5點;訴之聲明㈣請求權基礎為金融管理委員會組織 法(下稱金管會組織法)第1至5條、第15條及獎勵要點第5 點云云。核原告訴之聲明㈡、㈢、㈣項,無非請求本院判命被 告對於原告認定違法之相關系爭保險公司,進行行政調查後 ,或予以行政裁處、或移送刑事偵查,並依獎勵要點發給檢 舉獎金。然不論上揭所引原告一己歧異據為請求權基礎之法 規規定,抑或其他現行法規定,均未賦予原告有請求被告為 特定作為之權利。至於獎勵要點,旨在鼓勵人民勇於檢舉金 融違法案件,以收維護金融市場秩序之效,並未賦予人民有 請求被告應依其檢舉執行查緝金融違法及發給檢舉獎金之公 法上請求權。此外,金管會組織法乃行政院為健全金融機構 業務經營,維持金融穩定及促進金融市場發展,特別設立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即被告),條文主要規範被告之組織任 務及監管範圍,亦未賦予人民有請求被告移送第三人至司法 機關,及請求作成相應之刑事處分或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 權,原告主張依上開條文具有公法上請求權應屬無據。 三、復以,原告以系爭申請書檢附相關事證,檢舉相關公司涉有 違反證交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42條規定之 情事云云,然經被告調查後函覆:「據台端提供之相關資料 ,經本會調查後,尚無發現渠等公司有違反證券交易法171 條規定之情事,且台端檢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關 書函,均為該署就林君之檢舉函函復查無犯罪事實或予以簽 結。綜上,台端檢舉事項本會既尚無發現有違法情事,亦尚 無涉案人員經本會行政處分確定或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情 事,與上開檢舉獎勵要點之規定未合,是台端向本會檢舉並 申請核發檢舉獎金,洵屬無據。」,系爭函已記載明確(訴 願卷第93頁),故被告對於原告檢舉事項確已進行相關調查 ,並無原告所述未進行行政調查之情況,且原告檢舉事實, 經被告調查後亦未發現所檢舉之公司有違反證交法第171條 等規定之情事,難認有移送司法機關或據以對被檢舉公司作 成行政處分之必要,況檢視原告檢舉函所附臺北地檢署相關 書函(本院卷第45-71頁、75-80頁),亦均係就原告檢舉事 項函復查無犯罪事實或予以簽結,亦難認原告等所提案關公 司有因涉金融違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事,核與 獎勵要點第4點第2款規定之檢舉獎金核發要件不合。  四、綜上,被告所為系爭函並無違誤,原告所為上述各項主張, 於法無據,訴願決定遞予駁回訴願,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 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5-03-27

TPBA-112-訴-221-20250327-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李紹麒 訴訟代理人 陳奕儒律師 柏有為律師 被 上訴人 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全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 月2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 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 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1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 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 ,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 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 、2、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 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 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 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最高法院民國103年 度台簡抗字第119號、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上訴人對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0號簡易訴訟第二審判決( 下稱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略為:上訴人曾主 張若兩造為消費借貸關係,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原判 決未查上訴人此部分攻防主張,逕以上訴人未能證明原因關 係為離職違約金而為駁回,顯有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即為判決 之情事,且係誤認舉證責任分配歸屬即得不必審理當事人之 備位攻擊防禦方法;又原判決以兩造無離職須償還之明確約 定,認定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離職違約金之約定存在,亦誤解 勞動基準法及就業服務法之實質規範,屬適用法規錯誤且具 原則上重要性,爰請許可上訴至最高法院,並廢棄原判決等 語。 三、經查,原判決已載明上訴人關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提 前離職之違約金,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亦 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3款而無效…上訴人並未向被 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應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負舉證 責任…退步言,倘若雙方約定為消費借貸關係…」等攻擊防禦 方法之主張,並於判決理由中,援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分配 兩造舉證責任,再於取捨證據後,認定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離 職違約金之約定存在,難謂原判決所涉及之法規或法律見解 ,有何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必要加以闡釋之情形,故上訴理由 指摘原判決未斟酌全辯論意旨、誤解舉證責任分配歸屬、誤 解勞動基準法及就業服務法等節,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 有原則上重要性,有待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情形不合,揆諸 上揭說明,本件上訴不應許可,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2025-03-27

KLDV-113-簡上-30-20250327-2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立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立文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9 行「惟於113年4月26日即自立勝公司籌備處於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戶匯出100萬元、200萬元至張內耀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惟於113年4月26日即自立勝公 司籌備處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分別提領100萬元、200萬 元,旋於同日將100萬元、200萬元分別匯至張內耀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補充理由如下述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余立文固坦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未實際繳納股款犯行,辯稱 :我是第一次開設公司,誤以為可以自由使用公司股款,且 其中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有用於公司營運等語。然查, 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 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設立或增資之股 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 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與確定原則相悖, 至於嗣後股東有無繳納股款,以及公司實際有無營運,均與 已經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78 判決參照)。又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旨在維護公司資 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 犯罪,只要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暫時 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 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 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本罪(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 被告於警詢自陳:公司資本額是300萬元,股東只有我1人, 其中100萬元是我向證人張內耀借款的,於民國113年4月26 日就自公司之帳戶轉出100萬元至證人張內耀名下之帳戶等 語(見偵卷第9至17頁),而立勝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立勝公司)於113年4月23日經會計師查核並出具資本額查核 報告書,被告復持該報告書及其餘資料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設 立登記立勝公司,於同年5月7日經臺中市政府准予登記,有 臺中市政府113年9月9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574750號函檢附 之立勝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7至40頁),足認 被告對於立勝公司之股款並未實際募足,僅係以暫時借資之 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其向證人張內耀借款100萬 元係為通過公司設立登記之驗資程序,製造股款已繳足之假 象,於取得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尚未經臺中市政府准予登記 前,即將借資之股款匯回出借人帳戶,此與未實際繳納股款 無異,顯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相悖,其 主觀上應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犯行之 犯意。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 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被告就上開所犯,目的均係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係基 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公司 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斷。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主佳會 計師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借款驗資方式佯為應 收股款業經收足而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紊亂主管機關對於公 司登記與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並破壞財務報表與公司登記之 公信力,且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使得 交易相對人無法對於是否與該公司進行交易作出適切資力評 估及信用判斷,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及誤信公司具有 資產之可能,影響社會經濟穩定,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從事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體系總監,已婚,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55號   被   告 余立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施振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立文明知依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公司應繳納之股款 ,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或於股東繳納登 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惟其為使立勝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立勝公司,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26樓之1) 完成設立登記,竟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 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3日,向張內耀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連 同自己所有之200萬元,合計辦理設立勝公司所需之資本300 萬元,匯入立勝公司籌備處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湖分行開 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 存款證明,而以此方式假報公司股東出資。余立文取得上述 不實之資金證明後,即委由不知情之百洋會計師事務所會計 師黃主佳查核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再於113年5月7日,持 前開立勝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向臺中市政府表明 立勝公司之股款已收足,惟於113年4月26日即自立勝公司籌 備處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匯出100萬元、200萬元至張內 耀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致負責形式審查之 承辦人員誤認要件已足備而核准登記申請,並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余立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等犯行,辯稱:伊 是第一次開設公司,誤以為可以自由使用公司股款,且其中 200萬元有用於公司營運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帳 戶交易明細、存取款憑條、轉帳傳票、立勝公司資本額查核 報告書、公司設立登記表等附卷可稽。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 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 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 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設立或增資之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 暫時借資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 ,即與公司資本充實與確定原則相悖,至於嗣後股東有無繳 納股款,以及公司實際有無營運,均與已經成立之犯罪不生 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78判決參照),被告所 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委由 不知情之黃主佳會計師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屬間接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2025-03-27

TCDM-114-中簡-457-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亮晨 選任辯護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7 21、3125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亮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王亮晨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見院卷第277、288頁)」、「被告提出之Bing X加密貨幣交易所客服對話紀錄、匯出資金流水申請紀錄、 帳號首頁截圖共5張(見院卷第63至71頁)」、「被告提出 之BingX加密貨幣交易所交易紀錄截圖9張(見院卷第73至81 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4日遠 銀詢字第1130001534號函(見院卷第103至104頁)」、「Bi ngX查詢提幣記錄之網路查詢資料1份(見院卷第109至116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9日南市 警刑大偵三字第1130425668A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在BingX交易 所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光碟及列印資料各1份(見院 卷第123至125頁、第157至175頁)」、「幣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7月19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被 告在BitoPro虛擬資產交易所用戶資料、登入IP位址及交易 明細各1份(見院卷第129至140頁)」、「現代財富科技有 限公司113年7月16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71605號函暨所附 之被告錢包地址明細及交易紀錄各1份(見院卷第141至149 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蒞字第21202 號補充理由書暨所附被告虛擬貨幣帳戶及金流分析及錢包地 址『TJjKn』交易紀錄各1份(見院卷第179至201頁)」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 洗錢行為之定義。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 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可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 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則依行為時之規定,可依 前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所為之洗錢犯行,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依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舊法即被 告行為時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因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仍為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 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上,被告於 本案均應適用較有利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及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告之多次轉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係為達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犯行與「亞馬遜跨境電商購物平臺 」、「OTTO在線客服996」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其就犯罪事實二、所為犯行與「KuCoin」、 「金控人生Financial Life」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行 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為上開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有異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提供金融 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匯款及轉匯之工具,而與詐欺集團 之其他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被害人遭 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歪風,所為應予非難,並 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迨於本院 審理中始坦認詐欺及洗錢犯行,分別與告訴人蔡浩源、曹瑋 芩(原名曹紹芸)達成和解及調解成立(告訴人施義豪未到 庭調解),有和解書、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自 陳目前大學在學中(有提出證明書1紙,見院卷第295頁), 有保險經紀人執照,入所前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至6萬 元,無人需撫養(見院卷第2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供承其本案獲取之報酬為被害人匯款金額之2%,合計為 1,360元(即{25,000元+40,000元+3,000元}×2%=68,000元×2 %=1,36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本院審酌被告業已各賠償 告訴人蔡浩源、曹瑋芩25,000元、3,000元,有前引和解書 及調解筆錄附卷可憑,可見被告之賠償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 ,倘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有過苛之虞,故不再為沒收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林慧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721號 112年度偵字第31253號   被   告 王亮晨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論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亮晨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前某日,明知金融帳戶是關係個 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理財工具,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 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 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將 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的來路不明款項後轉匯予第三人的行 為,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 竟以此等事實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亞馬遜跨境電商購物平臺」、「OTTO 在線客服996」所共同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與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 財的犯意聯絡,由王亮晨提供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亮晨玉山銀行帳戶)及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亮晨台新銀 行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以line暱稱「亞馬遜跨境電商購物平臺」向黃田智(涉犯詐 欺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3942號 為不起訴處分)佯稱投資虛擬貨幣需提供名下銀行帳戶,並 依指示將帳戶內匯入之資金轉出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黃田智 陷於錯誤,提供名下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黃田智將來銀行帳戶)帳號予「亞馬遜跨境電 商購物平臺」,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 附表所示之施義豪等人,致附表所示施義豪等人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黃田智將來 銀行帳戶,黃田智再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 附表所示王亮晨玉山銀行帳戶,復由王亮晨將款項轉至被告 台新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黃田智、蔡浩源察覺 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王亮晨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前某日,明知金融帳戶是關係個 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理財工具,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 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 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將 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的來路不明款項後轉匯予第三人的行 為,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 竟以此等事實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KuCoin」、「金控人生Financial Li fe」所共同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的犯意 聯絡,由王亮晨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亮晨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KuCoin」、 「金控人生Financial Life」向曹紹芸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賺 取高獲利云云,致曹紹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11日 17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王亮晨中信銀行 帳戶,復由王亮晨將款項轉至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曹紹芸察覺受騙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黃田智、蔡浩源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 偵辦;曹紹芸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112年度偵字第23721號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亮晨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一)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給詐欺集團,再將款項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的事實。 (二)被告辯稱:其係虛擬貨幣幣商,黃田智是我的客人,黃田智匯錢進來是要買泰達幣,我有把泰達幣打到他的電子錢包語。惟被告無法提供其與告訴人黃田智交易虛擬貨幣的對話紀錄與交易紀錄,且黃田智於警詢中證稱未收到虛擬貨幣,是被告辯稱不可採。 2 被告提供之告訴人黃田智身分驗證照片1份 證明被告與「亞馬遜跨境電商購物平臺」共同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黃田智之事實。 3 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施義豪、告訴人蔡浩源將遭詐騙款項匯入證人黃田智將來銀行帳戶,證人黃田智復轉匯至 被告名下玉山帳戶內,被告復匯款至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及其他指定之帳戶之事實。 黃田智名下將來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 4 告訴人黃田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田智遭詐騙後,依指示提供名下將來銀行帳戶,並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二層被告銀行帳戶的事實。 告訴人黃田智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的對話記錄、匯款紀錄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 被害人施義豪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施義豪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的事實。 告訴人施義豪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的對話記錄、匯款紀錄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6 告訴人蔡浩源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浩源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的事實。 告訴人蔡浩源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的對話記錄、匯款紀錄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112年度偵字第31253號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亮晨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一)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給詐欺集團,再將款項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的事實。 (二)被告辯稱:其係虛擬貨幣幣商,該筆款項是買家向我購買泰達幣,但我不是跟曹紹芸交易云云。惟被告無法提供其與買家交易虛擬貨幣的對話紀錄與交易紀錄,且被告辯稱其是無本生意、搬磚套利,先收取客戶之款項後,再去找其他賣家收購虛擬貨幣,賺取差價,顯與常情不符,被告辯稱不可採。 3 被告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曹紹芸將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名下中信帳戶內,被告復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曹紹芸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曹紹芸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銀行帳戶的事實。 告訴人曹紹芸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的對話記錄、匯款紀錄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 告與「亞馬遜跨境電商購物平臺」、「OTTO在線客服996」 、「KuCoin」、「金控人生Financial Life」所屬之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被告就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人 的財產法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入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入第三層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施義豪(未提告) 假投資 112年4月17日13時48分 黃田智將來銀行帳戶 112年4月18日15時27分、同日16時14分、同日16時57分 王亮晨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4月 18日17時4分、112年4月18日17時6分 王亮晨台新帳戶 2萬5,000元 10萬、12萬、9萬6,000元 5萬、 22,000元 2 蔡浩源 (有提告) 假投資 112年4月19日9時30分 黃田智將來銀行帳戶 112年4月19日10時9分 王亮晨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4月 19日16時 11分 王亮晨台新帳戶 4萬 12萬 46,600元

2025-03-26

TNDM-113-金訴-587-20250326-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 債 務 人 林震皇 指定送達之處所: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71萬5,832 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 人前向住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行消債條例前 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 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 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 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 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 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 條亦 有明文。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 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 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 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 之理,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 款之意旨,苟債務 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 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 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 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 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 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 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年內未從事營 業活動等語,並提出民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笙泰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等件為佐。本院參以聲請人勞保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 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㈡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 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 之協商,準用上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亦 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 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 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 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 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 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 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故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 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 號研討結果參照),且該情形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為裁判時存在,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以貫徹消債 條例之立法目的(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意見參照)。 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112年間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 務,曾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商協議,因聲請人嗣未遵期還 款而毀諾乙節,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消債核字 第6234號民事裁定影本、前置協商毀諾(未依約履行)通知函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 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查,堪以認定。又聲 請人自陳成立協商後陳任職陸軍航空602旅勤務支援隊,於1 13年1月20日退伍,並於同年月29日進入萬寶華企業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任職,因薪資收入低且工作表現不佳被離職;後 加入智匯保險經紀人,但因口才不佳而未領取任何傭金;嗣 因聲請人求職心切,於113年6月12日遭遇求職詐騙,帳戶因 此遭凍結而無法領錢,中間求職空窗期間導致聲請人先前所 得所剩無幾,故無法繳納前置協商費用,以致協商毀諾等語 ,並提出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1 1年9月至113年10月薪資明細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怡 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影本附卷可憑。另本院依 職權函請債權人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助提出 聲請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234號民 事裁定履行清償方案之情形如何?其於何時毀諾?等資料, 上開債權人陳報「債務人於112年9月向本行提出前置協商之 申請,經債權人與債務人聯繫洽談後,依當時債務人收支情 形,本行提供前置協商方案180期、利率10%,每期月付款為 1萬0,613元,112年12月10日為首期繳款,惟債務人於前置 協商成立後共繳款6期後即毀諾」等語,此有匯豐(臺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1日出之陳報狀附卷足憑。 本院再參酌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收入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互相勾稽,聲請人於113年6月毀諾時,確實 為無收入狀態。則聲請人之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者,堪以認定。是以,聲請人雖曾與債權金融機 構協商成立,仍得再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先行說明。又聲請 人於113年9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應綜合聲請人 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 平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 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笙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預估每月 薪資約新台幣(下同)3萬2,000元。而除上開聲請人所陳報之 收入外,本院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收入,爰以聲請人每月 收入3萬2,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準。另 聲請人自陳其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因收入驟降繳不出保費, 故將名下保單變更要保人為母親等語,觀諸卷內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33頁),聲請人名下現無高額人壽保 險存在。但聲請人將其以自己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 0000000號保單變更要保人,聲請人名下現無以自己為要保 人之高額人壽保險存在,基於誠信原則,自應將前揭解約金 數額計入聲請人現有財產,無須等候聲請人陳報保單價值準 備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聲請人陳報其目前每月必要支出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雲林縣1 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 ,雖未提出相關證明,然上開金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所定標準相符,是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7,076 元應予照列。  ㈤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3萬2,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 萬7,076元,餘1萬4,924元(計算式:3萬2,000元-1萬7,076 元=1萬4,924元)可供支配,又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人及債權 人陳報狀所載,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約175萬6,347元,倘以 聲請人每月所餘1萬4,924元清償債務,需約10年始得清償完 畢(計算式:175萬6,347元÷1萬4,924元÷12月=9.8年),此 期限雖已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更生 方案之最終清償期6年,但聲請人為89年次,正值人生年輕 力壯階段,擁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 歲)尚有40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亦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倘 其願意積極工作,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是本件客 觀上尚難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存在。  ㈥末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 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 ,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 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本件債務人尚無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已如上述,債務人既非無清償 能力,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該等債權人重啟協商 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若債權銀行願提供更優惠 還款條件,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 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該 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 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高慈徽

2025-03-26

ULDV-113-消債更-147-20250326-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