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修復式正義

共找到 34 筆結果(第 1-10 筆)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捷睿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尊耀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87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2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對江捷睿、侯尊耀所處之刑及沒收江捷睿犯罪所得部 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江捷睿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且應依 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第一項撤銷部分,侯尊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江捷睿、侯尊耀(以下合稱被告2人) 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江捷睿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中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上訴;被告侯尊 耀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70、71、111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2人所處之刑及對被告 江捷睿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2人之 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名等部分,先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 一、被告江捷睿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江捷睿坦承犯行,並於原審 及上訴審與告訴人曹介兆(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 償告訴人全部款項,並已給付新臺幣(下同)162萬5,000元 ,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表明願意原諒被告江捷睿 ,且同意給予被告江捷睿緩刑機會,讓被告江捷睿得以在緩 刑期間內遵期給付後續和解分期款項,另被告江捷睿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並有定期從事公益活動,也願意接受法治教 育,請考量上情,從輕量處被告江捷睿得易科罰金之刑,並 給予被告江捷睿緩刑自新機會等語。 二、被告侯尊耀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侯尊耀並無犯罪前科,本案 係因被告侯尊耀不熟悉殯葬商品,才因為介紹費之小利,而 誤觸法網;現被告侯尊耀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另同案被告江捷睿也已與告訴人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全 部被害金額;被告侯尊耀在因本案被警查獲後,已不再從事 殯葬商品相關行業,目前腳踏實地從事二手汽車業務;被告 侯尊耀對自身行為造成對社會之危害,懊悔不已,除面對司 法責罰,還向兒福聯盟捐款。懇請審酌上情,從輕量處被告 侯尊耀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給予被告侯尊耀緩刑自新機會等 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 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 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 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 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 補2種目的之實現中,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以符「修復 式司法」或稱「修復式正義」(Restorative Justice)之 旨趣。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 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前揭修復式正義之意義,乃期望於犯罪發生後,藉由犯罪行 為人與被害人間自主、平等進行對話,使犯罪行為人能真誠 反省自身行為過錯,自主採取行動以彌補犯罪所造成被害人 及其所屬社會之損害,藉此支持被害人復原,更期許犯罪行 為人重新回歸社會、不再重蹈覆轍;而此一修復式正義理念 業已廣為當代刑事政策所重視,認屬可能替代直接執行刑罰 之有效手段,並具體落實在刑事司法程序之實踐中,據此設 計各種修復式司法途徑,及研擬替代入監執行刑罰之處遇措 施,期待達成對犯罪行為人究責、解決紛爭、彌補損害等原 本執行刑罰之目的(參見United Nations Office on Drugs and Crime(2020), Handbook on Restorative justice pr ogrammes, second edition.);此一精神同樣展現於我國 近年增訂刑事訴訟法第248條之2、第271條之4偵查及審理中 轉介修復程序之規範上,至於法院於論罪科刑,審酌決定處 遇措施時,除在刑罰裁量以外,亦得斟酌運用刑事訴訟法中 諸如附條件緩刑等機制,以此刑罰以外之處遇措施促進修復 式司法之實現,先予敘明。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以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查:1.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罪 ,態度均不足取,惟被告2人於上訴至本院後,均坦認一切 犯行,並積極尋求告訴人之諒解,除被告2人在原審時與告 訴人以連帶給付100萬元成立調解,並支付其中10萬元款項 以外,被告江捷睿於上訴後已全部履行該100萬元調解條件 完畢,並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約定賠償告訴人212萬7,500 元,並於114年2月20日已先支付其中62萬7,500元,其餘部 分,則約定從114年3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6萬2500元,至 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詳如附表所示);被告侯尊耀也另外與 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3,000元,是以現在被告2人已 同意填補告訴人所受全部損失,且截至本院審判期日為止, 合計已實際履行162萬7,500元(辯護意旨狀誤載為162萬5,0 00元)加計3,000元之賠償金額等節,除經被告、告訴人陳 述甚明外,並有被告2人與告訴人於原審法院民事調解庭成 立調解之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225、226頁)、被告2人與 告訴人之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83、84頁)、被告江捷睿提 出之還款明細(見本院卷第121至137頁),可見被告2人於 歷經偵查起訴及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之教訓後,已知所悔悟, 並積極彌補其等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 上情,尚有未合;2.被告江捷睿既已經與告訴人和解,並有 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則原審認為屬於被告江捷睿之犯 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數額為302萬7,500元, 且未考量過苛規定,而予以宣告沒收部分,亦有不當之處。 據上,被告2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 有前揭可議之處,就原審對於被告江捷睿所處之刑及沒收部 分,以及對被告侯尊耀所處之刑部分,均應予撤銷(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三、量刑之審酌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利用告訴人手上有眾 多殯葬商品無法出脫,而急於解套之心態,共同以上開詐術 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交付高額款項,未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保護,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再審酌被 告2人本案詐欺取得之金額高達312萬7,500元,金額甚高, 且係針對老年人下手實施犯罪,犯行實非輕微;惟考量被告 2人在本案犯罪計畫中之參與程度,被告江捷睿於本案基於 主導之地位,而被告侯尊耀則係聽從被告江捷睿指示參與犯 罪,地位較低,且被告江捷睿有獲取及分配犯罪所得之權限 ,被告侯尊耀則僅依據被告江捷睿之分配獲取報酬,是被告 江捷睿之責任刑範圍應從中度刑予以考量,而被告侯尊耀之 責任刑範圍則落於低度偏中度之區間。  ㈡再審酌:1.被告侯尊耀並無前科,江捷睿則有過失傷害罪之 前科紀錄,均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侯 尊耀素行尚佳,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而被告江捷睿素行尚 可;2.被告2人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但上訴 後已坦認全部犯罪情節,表示誠心悔改並願接受司法審判之 制裁,且被告2人除在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以賠償100萬元之 條件成立調解以外,並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以賠償212萬7,500 元、3,000元之條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賠償告訴人所 受全部損失,並已實際履行前揭數額之款項完畢,業如前述 ,足認被告2人均展現出積極填補損害之態度;3.被告江捷 睿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以賣車為業,月收約5、6 萬元,因為身障人士,找工作不方便,現從事自創品牌賣保 養品,收入不固定;家中有母親、太太及三個小孩,其為家 中經濟來源,需要扶養小孩、太太、母親等一切情狀;被告 侯尊耀則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以賣車為業,現在 在賣海鮮,月收入約6萬元至12萬元;家中有母親、姊姊, 沒有親屬需其扶養,但須給家裡生活費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15頁);4.其他相關之一切情狀,予以調整被告2 人責任刑程度。  ㈢據上,足認為就被告2人所表現出反省之態度,及以實際行動 填補積極犯罪所造成損害、修補與告訴人之關係等情,均有 助於實現促使被告2人更生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應足以大 幅下修被告2人之責任刑程度。  ㈣從而,本院綜合考量被告2人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 基於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後,就撤銷改判部分量處被告 2人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江捷睿及其辯護人 固請求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惟經考量被告江捷睿 犯罪情節、犯行之惡性以及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均較 為重大,在考量其責任刑範圍後,認為即使依據其犯後坦承 犯行、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等情節,而大幅下修其責任刑範 圍,仍難以從輕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併予說明。 四、緩刑之宣告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 就前揭第1款所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應指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5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4、2494、2495 、2496號判決理由之說明)。經查,被告江捷睿於本案以外 ,另因詐欺犯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惟該案因被告江捷睿上訴由本院 其他合議庭審理,故尚未確定乙節,有被告江捷睿之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45頁),是以尚不 能認為被告江捷睿已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確定。又被告侯尊耀並無犯罪前科乙節,亦有被告侯尊耀之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50頁)。  ㈡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雖有不該,惟基於前述被告2人所表現 出反省之態度,及以實際行動填補積極犯罪所造成損害、修 補與告訴人之關係等情,均有助於實現被告2人更生復歸社 會之刑罰目的之考量,堪認為被告2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 尚無重大偏離,而仍得期待藉由緩刑宣告之約束力,促使被 告2人悔過自新,不再重蹈覆轍,而無庸遽予執行刑罰。又 衡酌全案情節,復考量前述被告2人之工作、生活、家庭、 經濟狀況等情,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至於被告江捷睿雖有前揭詐欺犯 罪之前案紀錄,惟審酌該次詐欺犯罪乃被告江捷睿於本案詐 欺犯行前不久所犯,且性質上亦是利用販售殯葬商品為名目 ,向該案被害人詐取財物,尚非被告江捷睿在本案犯行被查 獲後,還有再從事其他詐騙行為,故就此不影響被告江捷睿 更生自新可能性之判斷,併予說明。  ㈢復斟酌告訴人表明願給予被告2人緩刑自新機會,希望被告2 人不要入監執行,也希望被告江捷睿能持續工作以履行前揭 和解條件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1、72、115頁),亦足見透 過替代刑罰之處遇督促被告2人彌補告訴人損害,為補償告 訴人、促進被告2人復歸乃至於回復法秩序之有效手段。  ㈣綜上,因認被告2人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 為確實保障告訴人之權益,而認為配合緩刑之宣告,有將被 告江捷睿於本院與告訴人成立之和解內容納入作為緩刑負擔 之必要。從而,本院於綜合審酌上情後,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江捷睿緩刑3年,並應依附表 所示之方式支付款項予告訴人;被告侯尊耀緩刑2年,以啟 自新。 五、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江捷睿犯罪所得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再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 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 ,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 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 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 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 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 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項發還條款乃宣示犯罪利得沒收之 補充性,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居於優先地位,此亦 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 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由於利得沒收為準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自應符合不當得利體系之要求,而須探求利益 移動之軌跡,使最後利益歸屬之人,將該利益返還受損人, 因此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所得利益,必須來自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兩者間須具有「行為人或第三人所得,即為被害人所失 」之鏡像關係,是以該項發還條款所稱被害人,乃指直接財 產損害之鏡像被害人,亦即行為人或第三人之犯罪所得,與 被害人直接財產損害之間,具有鏡像關係,唯有「產自犯罪 」之利得(例如詐欺、竊盜、侵占犯罪之贓物),具有上述 鏡像關係,方為優先發還被害人之範圍;至於性質上出於不 法原因給付之「為了犯罪」的報酬、對價(例如犯罪之酬金 、收受之賄款),不生優先發還之問題,即無上述發還條款 之適用而排除沒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 參照)。  ㈡又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條項規範之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必要之情形,得不宣告 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 不必要之勞費。其中過苛之虞、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必 要及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屬實體過苛事由,乃禁止過 度原則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判決 參照)。  ㈢就被告江捷睿前揭已經實際賠償給告訴人款項部分,可認為 業已屬於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款項,不予宣告沒收。至於 其他尚未賠償之款項部分,則考量被告江捷睿已承諾按其與 告訴人之和解條件約定分期賠償,並積極與告訴人修復關係 ,獲得告訴人原諒,告訴人並期待被告江捷睿係按照其雙方 約定之賠償條件分期償還,且考量前述被告江捷睿之家庭經 濟狀況後,認為如先予宣告沒收,之後再由被告江捷睿向檢 察官請求扣除後續已賠償部分,及由告訴人聲請檢察官發還 款項,不僅可能影響被告江捷睿分期賠償之能力,進而影響 被告江捷睿與告訴人之間原已自主成立之修復計畫,甚且將 使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被告江捷睿家庭生計陷入困難。是 以本院綜合考量上揭情節後,認為就此部分如仍宣告沒收, 當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江捷睿應給付告訴人曹介兆新臺幣(下同)212萬7,500元,除於114年2月20日先行給付62萬7,500元以外,其餘150萬元部分,並應於114年3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6萬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18

TPHM-113-上易-2049-20250318-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傑            指定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緝 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7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明傑(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量刑部 分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66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 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其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含罪名、罪數)、沒收則不屬本 院審判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坦認犯行認罪知 錯,請考量被告當時因失業又逢子女甫出生,經濟窘迫,一 時失慮始為本案犯行,且上訴後已與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花蓮區營業處成立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科刑之理由: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被告於上訴後於本院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同意 予以從輕量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 頁至第84頁),可見被告非無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量 刑基礎稍有變異,且犯後態度此一量刑因子已生有利於被告 之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所為之量刑尚嫌過重,稍有未洽 。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請求給予得 易科罰金刑度,讓其可繼續工作賠償告訴人損失,而指摘原 審所為之量刑過重,非無理由,爰就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審酌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財物,竟持破壞剪等工具竊取約330公尺之電線桿電 纜,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固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已於本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 前述,足徵被告非無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復考量被 告前有酒駕之公共危險、竊盜等前科素行,此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及其於本院中自陳高中肄業,現在工地 綁鐵,日薪約新臺幣2千元,已有正當工作,尚需扶養2名未 滿7歲之幼子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 頁),及告訴人表示同意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傑 選任辯護人 蔡雲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7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傑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即電纜線叁佰叁拾公尺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明傑、顏誌賢(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75號案件審 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5月24日3時20分許,分別騎乘電動二輪車至花蓮 縣○○鄉○○○街000巷00號至00號路段,由吳明傑手持客觀上具 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破 壞剪、短鐵等工具,攀爬電線桿至電纜線處,將電纜線剪斷 ,剪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 線後,再由顏誌賢將掉落於地面之電纜線整理捲收2袋得手 。迨因顏誌賢發現不妥,未告知吳明傑而先行騎車離去,而 吳明傑仍繼續將電纜線剪下,之後再自行將剪下之電纜線整 理裝袋,共竊得約330公尺長之電纜線,並騎乘電動二輪車 離去,之後再將電纜線內部銅線變賣予不詳資源回收場之人 ,用以獲取金錢並花用殆盡。嗣經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員 工黃○隆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吳明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161條之2、161條之3、163條之1及 164條至170條所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限制,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6頁、第156頁),核與證人即台電公 司員工黃○隆、證人即同案被告顏誌賢於警詢及偵查時之具 結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25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7 頁;偵卷第77頁至第79頁),並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現場採證照片(警卷第69至第85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明傑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吳明傑與同案被告顏誌賢2人間,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㈡累犯之說明   被告吳明傑前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1年4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 ,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吳明傑上開構成累犯之事由主張應加 重其刑,雖本案被告吳明傑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本院不再審 酌被告吳明傑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 明傑正當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金錢,藉由以竊取 電纜線之方式非法獲取財物,不但造成自身生命、安全之危 險,亦造成附近合法安全使用電力民眾之危害,其法治觀念 及自制能力均薄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居住安全之 觀念,殊非可取,參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此有 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仍恣意於本案竊取 他人財物,顯見素行不佳;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 與被害人台電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綁鐵工 作、日薪2000多元、未婚、有2未成年子女及妻子需扶養( 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㈣緩刑說明   按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 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 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 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 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 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次按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 裁判確定之日起算:1.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2.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緩刑目的,係國家 司法機關特意以有利被告再社會化及考量犯罪特別預防的目 的所為之寬刑處置。緩刑與否,係思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生活狀況等等各項情狀後,認為為鼓勵被告從此守法改過自 新,並為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弊,認暫無執行拘禁人身自由之 必要時,始為之寬刑決定。經查,本案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已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 諭知等語。惟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5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4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 頁至第24頁),其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已不符合上開緩刑之要件,辯護 人之主張顯屬無據,自無可採,據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 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以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 ,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 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同本件之行為人將違法行為 所得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 於行為人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行為人就原利 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 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 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 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 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 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 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藉以保有該部分差價之 不法利益)。經查,被告吳明傑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電纜線約 330公尺等財物,雖未扣案,惟仍係被告吳明傑本案犯行之 犯罪所得,又查被告吳明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上開 竊得之電纜線載運至資源回收場變賣,賣得之金錢約新臺幣 4、5000元等情,是被告吳明傑雖將竊得之電纜線予以變賣 ,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以沒收被告吳明傑所竊得之原物為 宜,附此敘明。  ㈡被告吳明傑持之並用以竊取電纜線之破壞剪、短鐵等工具, 並未扣案,訊據被告吳明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破壞剪被 我丟掉了等語(本院卷第147頁),復無證據足認該破壞剪 、短鐵等工具係屬違禁物,已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 止犯罪,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 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第1項第3款、第28 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2025-03-14

HLHM-113-原上易-44-202503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丘永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81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980號、111年度偵緝 字第39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丘永賢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丘永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又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審理後,認 為上訴人即被告丘永賢(下稱被告)係共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前段(在場助勢)、第2項第2款之加重妨害秩序罪、同法 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且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而構成數罪名,為想像競合,從一重論處共同剝奪行動自由 罪。就被訴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部分則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另被訴自車外及車內將告訴人強拉下車、持棍 棒或徒手毆打等方式攻擊告訴人再將之強拉上車及另涉有刑 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則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於 聲明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期日明確主張僅就量刑上 訴,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前揭規定,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且上開不另為不受 理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刑之加重事由   本案其他共同被告駕車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包夾圍堵 告訴人之車輛,復持棍棒砸車並毆打告訴人,再將告訴人強 押上車,即屬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被告雖未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惟其在場增加潛在之人數優勢並給予 精神上及心理上之支援,屬在場助勢之行為。而被告與其他 共同被告在供公眾往來之車道上圍堵告訴人,其佔據車道之 結果,易使後方來車未及注意而發生事故,足已影響公眾交 通往來安全,該當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 而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係就既有犯罪類型增加構成要 件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依其規定之法律效果,法院對於是 否加重其刑,仍有自由裁量之權。經考量被告所為,妨害公 眾交通往來安全,且就本案犯罪全貌整體觀之,足以對公眾 心理產生極大恐懼,影響社會秩序甚鉅,故應予以加重其法 定刑。惟與其餘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為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構成數罪名之想像競合,從一重仍僅論 處剝奪行動自由罪。 三、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 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 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 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 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 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2種目的之實現中,謀求 最適當之衡平關係,以符「修復式司法」或稱「修復式正義 」(Restorative Justice)之旨趣。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 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7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後已坦認犯行,且 前於事發(109年8月24日)後未幾(109年9月1日)即與告 訴人和解並當場賠償完峻(偵卷第183頁),告訴人除前於 原審審理期日陳述同意從輕量刑(原審訴字卷2第291頁)外 ,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具狀表明已原諒被告並請求對被告從輕 量刑等語(本院卷第203頁),原審於量刑時未審究上揭被 告前已和解賠償並獲得告訴人諒解之情事,復未及審酌被告 上訴後坦認犯罪暨告訴人再次具狀表示原諒被告並同意對被 告從輕量刑之異於原審之科刑輕重審酌事項,是以本案對於 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基此,被告以上訴後坦承犯行等 異於原審量刑基礎之事由為據,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而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無可維持,且亦有上開瑕疵可指,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僅因為處理他人債務,與同案被告輾轉受邀集前往本案案發 地點,分工駕車追逐、包夾告訴人,佔據車道而砸車及毆打 告訴人,嚴重危害公共秩序並影響社會安寧,又將告訴人載 往不詳地點之郊外,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被告之行為 分擔則係基於加重妨害秩序而在場助勢,並與同案被告共同 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衡諸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所 生損害;上訴後終知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在家中開設飲料店幫忙之生活狀況暨已完全 依和解書賠償告訴人而獲告訴人諒解並具體表明同意從輕量 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PHM-113-上訴-4322-20250226-2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祖烈  選任辯護人 唐永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交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2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祖烈之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祖烈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內容履行賠 償義務。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張祖烈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已明示僅 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被告並撤回第一審判 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58、64-1、 78、79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及量刑審酌之理由: (一)原審依被告之自白,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認為被告犯刑法第 276條之過失致死罪,予以科刑,原非無見。惟查: 1.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 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 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 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 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 補2種目的之實現中,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以符「修復 式司法」或稱「修復式正義」(Restorative Justice)之 旨趣。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判決所載過失致死犯行,坦承不諱 而不再爭執,並就事實、罪名部分撤回上訴而折服,已如前 述;且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及被 害人家屬以新臺幣(下同)5,92萬8,120元(不含強制責任 險保險金)達成和解,嗣被告依約於同年2月10日前先給付 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4,92萬8,120元(9萬3,514+4,83萬4,60 6=4,92萬8,120)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 時陳明屬實,並有原審法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司簡調字 第303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至89頁),堪認被 告犯後尚知悛悔反省,並盡力彌補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本 件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犯後態度即其與告訴 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等有利量刑因子,科 刑審酌尚有未洽。 2.從而,被告上訴以其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 給付部分和解金額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原判決量刑過 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   1.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自行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肇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使被害人家 屬痛失至親,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 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尚佳,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參以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退 休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健 康狀況、雙方之過失情節,及被告犯後於偵審坦承犯行,並 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依約賠 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 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造成本件車禍 ,致被害人不幸離世之結果,惟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 於本院審理期間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如 附表所示款項,業如前述,且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 明被告已履行部分賠償金額,尚有100萬元未給付,為使被 告分期履行調解條件,爰請法院對被告宣告附條件之緩刑等 語(本院卷第81至82頁)。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過程, 並受前開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已足以收刑罰之效( 達刑罰目的),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前揭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為督促被告 履行上揭調解條件,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間成立 調解之履行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被 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被告之緩刑附記事項【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 庭113年度板司簡調字第3039號調解筆錄】) 給付內容 給付金額及方式 張祖烈願給付曹毅、曹雅蒨、曹龍芳、曹駿共新臺幣(下同)伍佰玖拾貳萬捌仟壹佰貳拾元(以上金額不含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 1.其中新臺幣(下同)玖萬參仟伍佰壹拾肆元,於調解成立前給付完畢。 2.餘款伍佰捌拾參萬肆仟陸佰零陸元,於民國114年2月10日前給付肆佰捌拾參萬肆仟陸佰零陸元。其中:⑴壹佰貳拾萬捌仟陸佰伍拾壹元,支付予曹毅,款項匯入曹毅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帳號詳卷);⑵壹佰貳拾萬捌仟陸佰伍拾壹元,支付予曹雅蒨,款項匯入曹雅蒨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帳號詳卷);⑶壹佰貳拾萬捌仟陸佰伍拾貳元,支付予曹龍芳,款項匯入曹龍芳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帳號詳卷);⑷壹佰貳拾萬捌仟陸佰伍拾貳元,支付予曹駿,款項匯入曹駿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帳號詳卷);⑸餘款壹佰萬元,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伍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匯入曹雅蒨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帳號詳卷)。 3.上述款項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12

TPHM-113-交上訴-206-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家豪 選任辯護人 吳省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1號),提起 上訴暨移送併辦(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802、3780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石家豪科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石家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一審就上訴人即被告石家豪(下稱 被告)所為,除認定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復經新舊法比較後。認定亦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為以1千元折算1日;並說明被告所獲得之報酬8千元,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 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均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如原判決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本案各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之款項),則均屬被告犯幫助洗 錢罪之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原 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期日明確表示僅對原判決之刑及沒收諭知部分上 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不予爭執,此 等部分已非屬於上訴範圍,故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之科刑及沒收諭知部分,至原判決關於事實、證據及 所犯罪名之認定,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 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如前所述,本案經原審為新舊法比較後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㈡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 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 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 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 為之。衡諸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非輕 ,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點犯罪,是被告「犯罪時」並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佐以本件被害人(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為 4位,被害總額為547萬元,被告目前僅與其中編號2之告訴 人應念容(被害金額50萬元)以36,000元達成和解,並已依 和解協議書內容全額支付,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01-102頁)。是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再經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減輕其 刑後,衡情本件已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 予以憫恕之情狀,已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 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 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之餘地。     三、撤銷原判決量刑及沒收諭知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⑴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 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 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 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 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 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2種目的之實現中,謀求 最適當之衡平關係,以符「修復式司法」或稱「修復式正義 」(Restorative Justice)之旨趣。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 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7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後已坦認犯行,亦 業與告訴人應念容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協議書內容全額支 付,已如前述,上情業與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未賠償告訴 人及被害人之損失暨其(否認犯罪)犯後態度有所不同,量 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亦未及審酌此情;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 ,不及於幫助犯;至幫助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 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犯洗 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詳如後述)。 故原判決諭知就原判決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即本案各被 害人遭詐欺而匯款之款項),均屬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財物 ,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部分,即有違誤 ;另被告本案固獲得犯罪所得8千元,惟被告上訴後業與告 訴人應念容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協議書內容全額支付36,0 00元,已逾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顯屬過苛,原審未及審 究於此,諭知此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亦有未合 。基此,被告以上訴後坦承犯行並已與部分告訴人成立和解 並賠償完竣等異於原審量刑基礎之事由為據,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而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無可維持,且亦有上開 瑕疵可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 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使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得隱身 於後,且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轉出後, 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 更加深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告訴人及 被害人因遭受詐欺而匯款之金額等犯罪情節,上訴後已知坦 認犯罪並盡其所能與告訴人之一之應念容達成和解,並已依 和解協議書內容全額支付36,000元,尚見悔悟及彌縫之舉, 暨衡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因有自閉及憂鬱疾患並領有 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現則擔任保全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沒收部分  ⑴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 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謂:「FATF40項建議之第 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 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 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 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 之。因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 方式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參 考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d條、第261條、 奧地利刑法第20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法行 為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 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 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 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 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 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 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 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 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 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 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 ,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 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  ⑵本案被告透由網路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予他人作為 詐欺、洗錢等犯罪之用,各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匯入款項,並已經遭實行詐欺行為之人轉匯一空而不知去 向,故被告並未持有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⒉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⑴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項發還條款乃宣示 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居於 優先地位,此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 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由於利得沒 收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自應符合不當得利體系之要求 ,而須探求利益移動之軌跡,使最後利益歸屬之人,將該利 益返還受損人,因此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所得利益,必須來自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兩者間須具有「行為人或第三人所得, 即為被害人所失」之鏡像關係,是以該項發還條款所稱被害 人,乃指直接財產損害之鏡像被害人,亦即行為人或第三人 之犯罪所得,與被害人直接財產損害之間,具有鏡像關係, 唯有「產自犯罪」之利得(例如詐欺、竊盜、侵占犯罪之贓 物),具有上述鏡像關係,方為優先發還被害人之範圍;至 於性質上出於不法原因給付之「為了犯罪」的報酬、對價( 例如犯罪之酬金、收受之賄款),不生優先發還之問題,即 無上述發還條款之適用而排除沒收(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 第2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過苛條款)。行為人「為了犯罪」之報酬,雖然不 生優先發還問題,惟國家剝奪犯罪獲利之同時,並不與民爭 利,因此倘若被告確有實際給付而填補被害人損害者,雖無 上開發還條款適用,但依據比例原則,仍不妨以過苛條款予 以調節。  ⑵經查,本案被告因提供其金融帳戶之摺影本、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而獲取8千元之犯罪所得,難認屬「產自犯罪」之利 得,故縱被告已因和解而實際給付部分告訴人,給付金額更 已逾所收受之犯罪所得,仍無前開發還條款適用而排除沒收 。惟其彌縫之實際數額,既已超過自己犯罪所得,再予宣告 沒收,無異轉化為單純制裁、而非剝奪獲利之手段,有過苛 之虞。依據前述說明,就該部分應毋庸再行宣告沒收。 四、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前於112年間因涉嫌加重誹 謗及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等情,原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士簡字第937號簡易判決就上開所犯 2最,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50日;被告上訴後,經同 法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65號判決就加重誹謗部分撤銷,並 改判處拘役50日,復就上訴駁回〈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 入侵他人電腦〉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故於本 案符合宣告緩刑要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行,犯後 已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應念容和解成立並已全數給付( 見本院卷第101-102頁),本院因認經此偵審程序後,信無 再犯之虞,故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予宣告緩刑3 年。至其餘雖尚有未能與被告成立和解或調解 之告訴人、被害人等,然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 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 中有無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進而賠償損失,均僅 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然其等仍得依循民事訴訟方式令 被告承擔依法所應負之賠償責任,非無求償管道,法院自不 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附此敘明。 五、移送併辦之說明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802、37803號併辦意 旨,與起訴論罪部分為事實上同一之一罪關係,故雖於本案 僅有被告就原判決量刑及諭知沒收部分上訴,惟移送併辦部 分無涉於犯罪事實或論罪之變動,本院仍得併予審判,末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經檢察官賴建如移送 併辦,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PHM-113-上訴-5600-20250122-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安漢由 選任辯護人 曾艦寬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安漢由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安漢由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受新竹縣政府衛生局聘用,擔 任社區精神個案之關懷訪視員,並自112年6月2日起訪視代 號BG000-A112078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 安漢由於112年6月30日10時5分許,前往A女○○縣○○市住處( 正確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進行關懷訪視,兩人聊到A 女調酒之經驗,進而共飲本案住處之酒類,其後安漢由因當 時情境催化,一時未能自我克制,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 同日11時30分至12時之間,在本案住處內,違反A女意願, 強行撫摸A女胸部,經A女口頭拒絕後,仍不顧A女反對及逃 跑,將A女推倒在本案住處沙發上,且不顧A女之肢體反抗, 強行褪去A女內褲,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再以其陰莖插 入A女口腔,違反A女意願而以上開方式接續對A女強制性交 得逞。嗣因A女擔心自身安危,以無保險套為由勸退安漢由 ,安漢由因而停止對A女之強制性交行為,並於112年6月30 日12時24分許,自本案住處離去。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安漢由(下稱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見偵字卷第9至11頁反面、第71至 78頁、侵訴字卷第156至181頁)、證人即A女同學甲○○於警 詢(見偵字卷第13頁正反面)、證人即A女同學乙○○於警詢 (見偵字卷第14頁正反面)、證人即被告督導潘姿淇於警詢 (見偵字卷第15至16頁)、證人即A女之伴侶丙○○於警詢及 原審(見偵字卷第12頁正反面、侵訴字卷第217至227頁)證 述明確,且有社區精神病人訪視追蹤紀錄單、新竹縣政府衛 生局112年11月28日新縣衛毒防字第1120013467號函所檢附 參辦資料、新竹縣政府衛生局聘用人員聘用契約書、精神疾 病患者社區家訪要點、112年度地方政府衛生局心理健康業 務考評指標(見偵字卷第39至40頁反面、第82至87頁反面)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保全字卷第3頁)、LINE對 話紀錄擷圖、IG社群軟體限時動態擷圖、通話紀錄擷圖(見 偵字卷第19至25頁、他字卷第28頁)、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 設醫院急診護理病歷、診斷證明書、113年3月25日院醫事字 第1130000999號函及檢附A女病歷資料(見偵字卷第46至60 頁、他字卷第18頁、侵訴字卷第35至56頁)、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 件驗證同意書、現場照片(見偵字卷彌封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8日刑生字第1126014192號鑑定書、 112年9月20日刑生字第1126028557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42 至45頁)、原審法院113年4月18日勘驗筆錄及附件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見侵訴字卷第66至70、77至93頁)等可按,是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向A女嚇稱其持有A女很多資料,惟A女 除於警詢中曾一度為此陳述(見偵字卷第10頁反面)外,A 女於偵訊及原審均未再證稱被告有以此方式恐嚇而對其強制 性交,尚難遽認被告有以恐嚇方式遂行本案犯行,爰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如上,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 二、被告違反A女意願,強行撫摸A女胸部之猥褻行為,係基於同 一滿足自己性慾之意思而為,前後行為時地緊密,被害法益 相同,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 道、口腔,違反A女意願而為強制性交行為,係基於同一性 交之犯意決意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所為難認該當於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對精神障礙之 人犯強制性交罪 (一)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之罪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其立 法說明,係因被害人之特質,為保護被害人,而加重行為人 之處罰;且本款加重條件之認定,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 障礙手冊為判斷之依據,而係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 為認定之標準,以與保護被害人之意旨相呼應,亦即仍應依 行為人之主觀認知、客觀作為,與被害人之應對方式、身心 情形暨相關之氛圍情境等各情,予以綜合判斷。 (二)檢察官雖曾將被告所犯法條更正為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 加重強制性交罪嫌(見侵訴字卷第249頁)。惟查:A女於遭 受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以言詞或肢體動作拒絕之表示,其 後並以無保險套為由勸退被告,足徵A女當時就其所遭遇危 機狀況之判斷及應變,尚屬冷靜理性,未悖於一般人經驗之 反應。再者,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就案發當日經過,可 以依據記憶而為完整、翔實之陳述;參以檢察官於原審113 年4月18日準備程序時陳稱:與到庭之告訴代理人討論後, 醫生表示在案發期間A女的思覺失調症是穩定的,所以才能 夠如偵訊中明確的表示被告有違反其意願之情形(見侵訴字 卷第60頁);佐以A女於原審曾聲請訴訟參與,其代理人於 原審表示:代理人有跟被害人的主治醫生碰面,醫生有提到 在事發當下,被害人當時的疾病部分幾乎已經可以算是完全 復原了,醫生認為在他診療的過程中,被害人完全沒有所謂 被害妄想而可能會誣告他人對她做性行為,醫生認為這是不 可能成立的,又被害人雖然患有思覺失調症及重度憂鬱症, 但經過持續用藥、醫生診療,被害人在事發當下幾乎可以算 是已經復原,且可以正常過生活等語(見侵訴字卷第252至2 53頁)。稽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函文亦載稱:A女1 12年7月7日因自述被衛生局訪視員性侵出現焦慮,情緒低落 等症狀而至該院就診,且A女原先因幻聽與被害妄想而於該 院規則就診,治療後症狀可完全消除等情,有該院113年3月 25日院醫事字第1130000999號函及檢附A女病歷資料可考( 見侵訴字卷第35至56頁)。則依上開情狀,實難認A女於本 案發生時,其身、心客觀狀態屬精神障礙之人。另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供稱當時感覺不太出來A女為精神障礙之人,因A 女談吐皆正常,從談吐間看不出來是否有精神障礙等語(見 本院卷第92至93頁)。據上,縱令A女罹患有思覺失調症、 重度憂鬱症,而為社區關懷訪視之精神個案,惟依被告當時 之主觀認知、客觀作為,與A女之應對方式、身心情形暨相 關氛圍情境等各情,綜合判斷後,不足認A女於案發時有精 神障礙之情狀,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對精 神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有別,特此敘明。 五、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一)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 ,除應本於傳統刑罰權分配正義之考量,力求罪刑之相當外 ,亦應兼衡當代所強調之「修復式正義」(或稱「修復式司 法」)的立法精神,追求罪刑之妥適,以平衡追求被告犯行 之應報與矯治,及被害人受損法益之填補與修復。是以,被 告於犯罪時所處之客觀環境、犯罪原因及主觀心態(包括行 為時之惡性及與被害人主觀認知之落差)等犯罪情狀,固均 係科刑(包括情輕法重之酌量減輕其刑)時應審酌之因素。 倘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得合目的性裁量而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度。若被告於犯罪後已知所悔悟,並 踐行修復式司法作為,相當程度得以填補、修復被害人損害 ,自得與其他事證相互印證,作為合理推論被告犯罪原因及 犯罪時主觀惡性(例如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抑或早有計 劃而設局犯罪)等犯罪情狀之參考指標。關於「修復式司法 」之踐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第1項之規定,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 聲請,於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此規定之立法意旨, 著眼於訴訟程序中應落實「修復式正義」之精神,藉由有建 設性之參與及對話,在尊重、理解及溝通之氛圍下,尋求彌 補被害人之損害、痛苦及不安,以真正滿足被害人之需要, 並修復因被告一時鑄成大錯而破裂之社會關係。此種藉由公 正、溫暖之第三方適切介入,而使加害人誠實、真摰面對自 己犯行所造成之傷害,而與被害人共同處理犯罪後果之修復 程序,相對於現行刑事司法制度著重在懲罰之剛性體系而言 ,修復式司法則係「以人為本」的柔性司法體系,認徒法不 足以自行,乃輔以關注於療癒創傷、復原破裂關係之修復方 法,而賦予司法正當程序之新意涵,即在尋求真相、道歉、 撫慰、負責與復原中伸張正義,已屬現代刑事司法中「正當 法律程序」之重要環節,亦影響於前述科刑之基礎,不可偏 廢。析言之,在有修復必要性及可能性之情形下,法院允宜 踐行修復式司法之程序,其理由及目的在於,犯罪不僅是被 告對被害人「點對點」衝撞、破壞的傷害,也包括被告所為 犯行會折傷「整個家庭、社會關係網絡」,即「一個點破壞 一整個面」的傷害,猶如一把刀刺破一張網,使原本家庭、 社會網絡裡頭的每個人都受到傷害。因此,倘單純對被告繩 以剛硬之刑罰,即使刑罰已執行完畢,該網絡之孔裂仍未能 修補,則刑事司法之功效無助於解決該社會問題,難免失其 司法賦予前揭正當法律程序新意涵存在之目的及意義。因此 ,修復式司法所著眼者,除理解行為原因與釐清責任外,係 從整體性角度修復破損的社會網絡關係(又稱「關係式正義 」),使此之「修復」,不執著在原諒、道歉,或回復往昔 關係,而是在事件發生後,修補各方所遭受之創傷,重構社 會網絡關係中之破洞,並在重新修建關係之過程中,讓被支 撐住之被告、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能真正理解行為原因之 可能性,以及在釐清責任後,被告真摰地承擔所應負之完全 責任。據上,上開制度性規範主要雖係為保障被害人程序參 與權益及彌補被害人損害,惟倘被告已深切自省,透過其他 方面協助,仍無任何機會與被害人對話以解開彼此心結、修 補破洞,如被告或被害人請求法院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 體進行修復程序,而客觀上並非全無修復必要性及可能性時 ,法院允宜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在避免被害人受到二度傷害之前提下,以被害人之最適利 益為本,權衡倘提供適切之依賴平臺進行修復程序,能否有 助於被告真摯感受其行為造成被害人之傷痛及其所破壞之家 庭、社會關係網絡之嚴重程度,而發自內心悔悟,並坦然面 對犯行、能否讓被害人有機會理解被告犯行之真正原因、能 否使彼此打開心結、被告能否得以心悅誠服承擔應負之責任 ,以及修復傷痛、破損之網絡關係等層面之均衡考量後,予 以決定是否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俾盡可能 地回復損害、修補社會關係之破洞。甚且,司法正義倘能因 此獲得一定程度之修復,對於前述科刑而言,亦格外具有意 義。倘被告已踐行修復式司法,完足落實正當法律程序之憲 法誡命,自得與其他事證相互印證,作為合理推論被告犯罪 原因及犯罪時主觀之惡性,並作為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態 度之審酌因素(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被告身為社區精神個案之關懷訪視員,卻於犯罪事實欄所示 時、地以前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侵犯A女性自主決 定權,造成A女內心創傷及精神上傷害,本應予嚴正非難。 惟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41頁)可考,足徵其素行尚佳。又被告與A女於案發當 日是先聊到A女調酒之經驗,進而共飲本案住處之酒類,雙 方飲酒一陣子後,方發生本案行為,則被告因當時情境催化 ,一時未能自我克制慾念而為本案犯行,難認被告係出於事 前計畫而為,再被告經A女以無保險套為由勸退時,亦有停 止對A女之強制性交行為,而非完全置之不理,則其行為情 狀與自始策劃設計他人而強制性交,或僅為求一己慾念而完 全無視被害人等情節相比,主觀惡性相對較低,難謂被告犯 罪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再被告已與A女以新臺幣(下同)8 0萬元達成損害賠償之調解,並於113年7月31日給付完畢, 有原審法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1號調解筆錄、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等(見侵訴字卷第147至148、26 5頁)可稽,A女之告訴代理人(即訴訟參與人代理人)於原 審陳稱若被告有確實履行其賠償責任,此部分尊重法院減輕 刑責之判決等語(見侵訴字卷第253頁);於原審判決後,A 女復表示因感受到被告、被告之父母誠摯表示歉意,且已遵 照其心願捐款予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下稱勵 馨基金會),A女確認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全部民、刑事 責任,同意法院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規定給予被告最輕刑度 ,若符合緩刑要件,亦表認同等節(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A 女所出具聲明書及勵馨基金會樂捐現金收據影本),足徵被 告努力彌補己過,積極修復其行為所造成之裂痕,A女表示 不再追究被告犯行,而法院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 度,亦屬被告與A女於本案之共同期望。參諸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業已坦承犯行而有悔意,其所為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本刑 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斟酌上情,認依被告為 本案犯行之原因及環境,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倘科 予被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而情堪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A女於案發時,難認屬精神障礙之人,被告所為該當 於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則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22條第1項第3款對精神障礙人犯強制性交罪,容有未洽。 又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強制性交犯行,此與其於原審否 認犯罪之情狀亦有不同;再被告已與A女達成損害賠償之調 解,並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80萬元,復於原審判決後, 再對A女表示歉意,且遵照A女心願捐款予勵馨基金會10萬元 ,益徵被告盡其真摯努力,彌補A女所受損害,並達成A女期 望,確有悔悟之心,A女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犯行。可見A女受 創所遭受之關係破洞,業經雙方之努力而重新修復,達到修 復式正義之目的。被告上訴主張其所為並非犯加重強制性交 罪,為有理由,原判決復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自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伍、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A女之關懷訪視員 ,本應謹守分際,卻於前開時、地,以上述方式對A女為強 制性交犯行,侵犯A女性自主決定權,造成A女內心創傷及精 神上傷害,本應予嚴正非難;惟衡酌被告當日係因與A女聊 天並共飲酒類之情境催化,一時未能把持住自己慾念而為本 案犯行,難認其係出於事前計畫或故意設局,且於經A女以 無保險套為由勸退時,亦有停止對A女之強制性交行為,堪 認其尚能顧慮A女部分感受,衡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上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 尚佳,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護理系畢業之智識程度,畢 業後從事醫療相關體系之工作,關懷訪視員為其所從事第四 或第五個工作,於案發後已離職,目前從事賣醫療器材工作 ,月收入5萬元,家裡還有父母、妻子及一名幼兒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考量被告除與A女以80萬元 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外,復再對A女表示歉意,且遵照A女心 願捐款予勵馨基金會10萬元,已盡其真摯努力而彌補A女身 心所受傷害,A女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犯行,並參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已坦認全部犯行,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 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陸、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其為本案犯行固不 足取,然本院酌以其乃因酒後一時未能把持住自己慾念,偶 為本案犯行而罹刑章,犯後已深切悔悟,不再從事關懷訪視 員之工作,且有上開與A女達成調解並履行給付完畢、對A女 表示歉意、遵照A女心願而捐款予勵馨基金會等積極修復其 行為所造成裂痕之作為,A女表示若被告符合緩刑條件,亦 表認同,足徵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且已積極彌補A女,A女表 示不再追究被告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 教訓,當知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資以惕勵自新。 柒、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捌、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PHM-113-侵上訴-205-20250121-1

撤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育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乘機性交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9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若違反此一負擔情節重大 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第74條 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依據卷內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認定 受刑人有聲請書所載之判決確定情形。  ㈡受刑人於本院訊問程序表示:希望再給我一次機會,之前因 為執行感化教育,我請我的哥哥幫忙支付賠償金,但我哥哥 可能是因為工作的關係導致未能依約給付,我出監後會於民 國114年2月底之前,先支付新臺幣1萬元給被害人,之後按 照調解筆錄履行等語。  ㈢本院詢問被害人之意見,被害人之母表示,同意給受刑人一 次機會等語(見本院卷附之電話紀錄表)。  ㈣本院審酌上開緩刑條件具有緩和刑罰嚴厲性與確保被害人民 事求償權的機能(修復式正義),既然被害人之母願意再給 受刑人一次機會,尚難認定本案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㈤但若受刑人出監後,並未依照約定履行,被害人自得再向檢 察官表明撤銷緩刑之意,在此一並指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2025-01-20

CHDM-113-撤緩-101-20250120-1

懲上
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懲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移送機 關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代 理 人 蔡妍蓁 楊詠舜 馬中人 上 訴 人 即被付懲戒人 陳立儒 代 理 人 朱敏賢律師 被 上 訴 人 即 移送機 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 代 理 人 高涌誠 杜冠穎 張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付懲戒人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3年3月27日11 2年度懲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陳立儒免除檢察官職務,轉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職務編號A600210)。 理 由 壹、上訴人即移送機關法務部(下稱法務部)移送意旨及被上訴 人即移送機關監察院(下稱監察院)移送意旨暨上訴人即被 付懲戒人陳立儒(下稱被付懲戒人)於原審答辯意旨,均引 用原判決之記載。 貳、本院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於任職期間,有法務部及監察院移送的下述違失行為, 情節重大,而對被付懲戒人諭知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 總額3個月的懲戒處分: 被付懲戒人於民國112年5月21日(星期日)晚間騎乘腳踏車 行經臺北市萬華區時,與騎乘機車的A女(代號AW000H112394 ,姓名資料詳卷)發生行車糾紛後,雙方就報警、索賠等事 宜進行商討過程中,被付懲戒人以A女發生交通事故而逃逸 為由,不斷地提出以性行為抵付賠償金等言詞性騷擾A女( 錄音譯文,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嚴重違反 檢察官應謹言慎行的倫理規範要求,且情節重大。 二、被付懲戒人有懲戒事由的事實及所憑證據: (一)以上事實,已經A女證述屬實,事發過程並有如附表二「卷 證資料」欄所示相關書證、錄音檔譯文、被付懲戒人提出的 手機簡訊翻拍照片、玉山銀行存款回條與勵馨基金會樂捐現 金收據及中華電信公司手機通話明細表、中華電信公司手機 受信通信紀錄報表等件在卷可證,且為移送機關、被付懲戒 人及代理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付懲戒人與A女處理行車糾紛時,雖未曾表明自己身分、 濫用職位名器。但從附表一所載被付懲戒人與A女於112年5 月21日對話的錄音譯文內容,被付懲戒人藉由2人間發生的 行車事故,以A女發生交通事故而逃逸為由,在對話中不斷 對A女提出以性行為抵付賠償金;更在A女以自己未成年加以 搪塞應付、待會兒還有事情時,猶一再陳稱:「我的意思是 說,你如果願意跟我做愛,你就不用給我錢,那我也不管你 到底有沒有18」、「沒有,這條路有很多旅館啊」、「1、2 0分鐘就結束啦」等語,造成使A女心生畏怖與受冒犯的情境 ,被付懲戒人對A女所為前述性騷擾言詞,足以損害A女的人 格尊嚴。 三、被付懲戒人有應受懲戒必要的理由: (一)自權力分立原理、組織結構功能而言,司法權即審判權,具 消極被動性、公正中立性及獨立性等特徵,與檢察權的積極 主動性、當事人性及檢察一體與上命下從等特徵,截然不同 。亦即,檢察官隸屬於行政權,並不在中華民國憲法第七章 有關「司法」的規範範圍內。不過,在刑事程序的任務上, 檢察官與刑事法官皆屬廣義的刑事司法機關,透過彼此的分 工與制衡,發現真實,並實現保障人權價值在內的司法正義 (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參照)。由此可知,檢察官的法 律屬性固然不同於法官,卻也有別於一般公務員的行政權本 質。雖然有部分聯合國會員國的檢察官是由行政機關所任命 ,導致檢察官必須遵守某些來自於政府命令的義務,聯合國 仍基於檢察官在司法上扮演關鍵角色,在西元1990年通過《 聯合國關於檢察官角色之指導準則》,明示國家有義務確保 檢察官能獨立且公正地行使其專業職責,方能有助於公平、 公正的刑事正義,並且有效保護人民免於犯罪的侵害。我國 法官法將檢察官列入適用範圍,於第86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代表國家依法追訴處罰犯罪,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代 表人。檢察官須超出黨派以外,維護憲法及法律保護之公共 利益,公正超然、勤慎執行檢察職務。」顯然在立法政策的 抉擇上,現行法制認為檢察官並非等同英美法制的行政權屬 性,而必須履行:代表公益、超出黨派、公正超然、謹慎執 行等專業義務。法官法既明文保障檢察官的獨立性與客觀中 立性,檢察官應有較一般公務員更高的道德標準與責任感; 而能夠成為檢察官,是一種特殊的榮譽,更應潔身自愛,要 有與這份榮譽相襯的舉止,方不負國家的付託及社會的信賴 。基於此種角色定位上的不同,法務部乃依照法官法第89條 第6項規定的授權,訂定有別於律師倫理規範與法官倫理規 範的檢察官倫理規範,作為檢察官的專業執業標準與倫理守 則,以判斷檢察官職務上或職務外行為有無違反相關禁令的 準據。是以,就檢察官倫理規範的理解,尤其是其中不確定 法律概念的詮釋,自應依據上述專業屬性與判斷標準,始得 正確掌握分際。 (二)為確保人民接受充分而有效公平審判的權利,並建立檢察官 評鑑機制以淘汰不適任檢察官,法官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法官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依同 法第89條第1項規定,前述有關法官的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 。又同法第89條第7項規定:「檢察官有第4項各款所列情事 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第89條第4項規定: 「檢察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七、違 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而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 規定:「檢察官應廉潔自持,謹言慎行,致力於維護其職位 榮譽及尊嚴,不得利用其職務或名銜,為自己或第三人謀取 不當財物、利益。」據此可知,如有事實足認檢察官違反廉 潔自持、謹言慎行等檢察官倫理規範,且情節重大,致危害 檢察官的職位榮譽及尊嚴,而損及人民對司法的信賴,並有 懲戒的必要時,依法自應受懲戒。法官法及檢察官倫理規範 期許檢察官應謹言慎行,致力維護其職位榮譽與尊嚴,不應 有足以影響其職業倫理,或與職位尊嚴不相容,或有損職務 信任的行為,意在確保司法形象、信譽及人民對司法的信賴 ;其檢驗標準不僅在行為的實質上是否已發生損害,更重要 的是其行為的形式或外觀,是否可能引致理性、客觀之第三 人的疑慮(本院110年度懲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 是否「謹言慎行」和有無「懲戒之必要」,應依具體案件, 審酌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的動機、目的、手段、違反職務義 務的程度、對公務秩序或侵害的法益所生的損害或影響,以 及對被付懲戒人所生的警惕效果等情狀,以為判斷。 (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 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 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 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 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 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依照A女於警詢時所述,她當時為已成年、大學肄業的工 讀生。由如附表一所示A女與被付懲戒人於112年5月21日對 話的錄音譯文,可知A女已表示在當場所賠付的新臺幣(下 同)300元之外,仍願意事後再補貼700元,可見她並非不明 事理,核屬合理的被害人。又由如附表一所示的對話內容中 ,被付懲戒人藉由2人之間所發生的行車糾紛,以A女發生交 通事故而逃逸為由,不斷地對A女提出以性行為抵付賠償金 的性需索;更甚者,在A女以自己未成年加以搪塞應付、待 會兒還有事情時,猶一再陳稱:「我的意思是說,你如果願 意跟我做愛,你就不用給我錢,那我也不管你到底有沒有18 」、「沒有,這條路有很多旅館啊」、「1、20分鐘就結束 啦」等語。被付懲戒人如此的言詞,不僅有意迫使A女違反 自身意志,以失去性自主為對價,淪為以性行為抵付賠償金 的性工作者,貶抑A女的人格尊嚴,甚至無視有可能違反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的問題,自會造成使A女心生畏怖 與受冒犯的情境,並足以損害A女的人格尊嚴,是A女已提出 性騷擾申訴,此並不因其後A女與被付懲戒人達成和解及撤 回申訴,而影響被付懲戒人行為屬性的判斷,被付懲戒人顯 然悖離檢察官應謹言慎行的倫理規範要求。 (四)被付懲戒人於發生行車糾紛後,以A女發生交通事故而逃逸 為由,不斷提出以性行為抵付賠償金的言詞性騷擾A女,不 僅使A女有恐懼害怕、不舒服的感受,使用的騷擾言詞更企 圖使A女在不情願的情況下,以A女失去性自主為對價,淪為 以性行為抵付賠償金的性工作者,足以損害A女的人格尊嚴 ;如此騷擾的程度,自社會上明理、不存偏見與通達事理的 人的角度來看,足以產生有損檢察官的職位榮譽及尊嚴,且 損及人民對司法信賴的疑慮,有違檢察官應謹言慎行的倫理 規範要求。是以,被付懲戒人確實有移送機關所指的違失行 為,嚴重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且情節重大。 四、被付懲戒人所為,損及司法公信力,有懲戒必要的理由: (一)檢察官,代表國家追訴犯罪,為法治國的守護人及公益代表 人,兼負有保障人權、維護社會秩序,實現公平正義、增進 公共利益等使命,本應廉潔自持,謹言慎行,不得從事與檢 察官公正、廉潔形象不相容,或足以影響司法尊嚴的活動。 而現代社會基於自由、平等、民主與人權,性別平等已是普 世價值。為貫徹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消除 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所揭示維護婦女的人格 尊嚴、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的規範意旨 ,立法者早已制定相關的性別平等法律,其中性騷擾防治法 於94年制定通過、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104年更名 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在在彰顯政府消除歧視的努 力,而行政、立法、司法和行政機關均負有執行義務。又由 於現今社會人車的擁擠、交通的繁忙,用路人都有可能會發 生意外事故。為使紛爭得以有效解決,並避免衍生無謂的爭 端,警政機關一再宣導發生交通事故時,建議最好的處理方 式還是報警,讓公權力介入保留車禍相關跡證,有利於日後 雙方法律責任的釐清;如屬輕微的擦撞,當事人為息訟止爭 ,選擇私下和解,亦應基於自主意願,互相讓步。 (二)本件被付懲戒人從事檢察官職務10餘年,負責處理包括車禍 所生過失傷害(致死)、發生交通事故而逃逸等刑事案件的 偵辦,對於處理交通事故所應有的和平理性態度,應知之甚 詳。詎被付懲戒人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竟借端生事,不 斷地提出以性行為抵付賠償金的言詞性騷擾A女,易使社會 大眾對於身為執法者的檢察官連基本的公民素養都欠缺的質 疑;更甚者,在A女以自己未成年加以搪塞應付時,被付懲 戒人身為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的執法者 ,竟毫無取消念頭之意,其所為言詞有使A女失去性自主與 身體權而淪為性剝削客體的情況,也將使民眾對於身為執法 者的檢察官產生性別平權意識偏差與職業倫理淪喪的負面印 象,嚴重傷害檢察官的職位榮譽與尊嚴,損及司法公信力, 自有懲戒必要。 五、酌定被付懲戒人處以罰款及其數額的理由: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明定法院於決定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以為處分輕重的標準。而法官法之所以針對法官與 檢察官懲戒、職務監督等事項於本院特設職務法庭審理,在 於兩者皆屬廣義的司法機關,與一般公務員上命下從的性質 迥然有別,對於法官與檢察官的懲戒、身分保障及職務監督 等救濟事項,自應有別於一般公務員的設計。只是,法官、 檢察官本質上仍為廣義公務員的一環,在法官法對於法官、 檢察官懲戒處分裁量事由未有明定的情況下,於個案作成懲 戒處分時,自應依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73條準用公 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以期責懲相當。至於審酌公務員懲 戒法第10條各款情狀以決定懲戒處分時,認本件宜先以違失 行為的情節(嚴重性)劃定懲戒處分的上限,再參酌被付懲 戒人的個人人格圖像(個人屬性事由)與公眾信任受損害的 程度予以調整(即下修)。 (二)對檢察官違失或不當行為施以懲戒的目的,不在對其施以報 復性制裁,而在督促個人或群體未來更能善盡法官或檢察官 的職務義務,形成司法人自治、自律的良性循環,終局贏得 人民對司法的信任與榮譽。檢察官懲戒制度,並非針對檢察 官違失行為所施以的刑事制裁,而是人事管理措施的一環。 其制度目的主要在於維持檢察官體制的健全、矯正檢察官違 失行為,維持、穩固並確保司法職務秩序的整體利益。檢察 官懲戒並非就檢察官的個別違失行為逐一評價或非難,而是 整體評價檢察官全部違失行為所徵顯的人格,未來是否已不 適任檢察官甚至是其他公務人員,以決定檢察官所應負擔的 責任。倘未達不適任的程度者,則考量應否給予何種懲戒處 分,以督促其導正違失,使其重新回到司法職務秩序的正軌 ,並教育所有檢察官勿重蹈覆轍,俾維繫民眾對整體檢察官 廉正性的信賴。據此可知,對被付懲戒人施以何種懲戒處分 時,除應考量他所為違失行為情節的嚴重性之外,並應參酌 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規定的事項,如被付懲戒人尚未退休 時,由這些具體事證所表彰的人格圖像,研判他是否還可續 任檢察官職務。如認為不適任檢察官職務,應作成免除檢察 官職務,轉任檢察官以外的其他職務;如不適合充任律師或 任公務人員時,應為更嚴厲的懲戒處分;如認為未達免除檢 察官職務以上懲戒處分的程度,則應作成罰款或申誡的處分 。 (三)被付懲戒人以A女發生交通事故而逃逸為由,不斷提出以性 行為抵付賠償金的言詞性騷擾A女,違失情節重大,嚴重傷 害檢察官的職位榮譽與尊嚴,損及司法公信力等情,但尚難 認為不適任檢察官職務,即無從作成免除檢察官職務以上的 懲戒處分,而應以罰款作為懲戒處分的上限。參以被付懲戒 人與A女素不相識,以前沒有性騷擾過任何人的經驗或紀錄 ,此次性騷擾行為僅屬一次性、偶發性,於性騷擾之際亦未 曾表明自己的身分;於如附表一對話譯文的最後時刻,不斷 對A女表示:「就這樣結束就好,相信我,沒事」、「真的 沒事了,我聽你這樣講,我大概知道你的狀況,真的沒事了 」、「趕快回家」等語,顯然在無外力介入下,尚知主動自 行中止其違失行為,仍有自我覺醒、自制的一面;於A女提 出申訴後,已主動申請調解,取得A女的原諒、賠償而達成 和解,並從事公益捐款,實現修復式正義;在所屬服務機關 的安排下,接受心理師的諮詢;自103年起至112年止職務評 定均為良好,多年來受聘擔任大學課程講座、學習司法官指 導老師、研討會與談人、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 會委員,並曾因偵辦案件有功,經駐臺北韓國代表處邀請參 加韓國國慶慶祝晚宴,在職務上顯有特殊表現;為精進法律 專業,多年來不斷地接受財務金融專業課程訓練、智慧財產 專業人員培訓、臨床醫療作業認識研習、政府採購法與檢肅 貪瀆專業課程;多年來持續前往公私立機構演講、擔任臺灣 司法人權進步協會監事及從事公益捐助等一切情狀,均有相 關書證在卷可證,於合乎比例原則下,因認對被付懲戒人施 以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3個月的處分,足生相當 程度的警惕效果,亦可督促檢察官群體未來更能善盡職務義 務並謹言慎行,並符責懲相當及懲戒目的。 參、上訴意旨 一、法務部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請求諭知被付懲戒人應免除檢察官職務,轉任檢察官以外職務之懲戒處分。 (二)上訴理由 1.原判決認被付懲戒人於l12年5月25日14時50分接到A女的回 撥電話時,僅在電話表示自己是「上次被你撞到的人」,此 部分言詞難認有何違反謹言慎行的倫理規範要求,固非無見 。然觀諸被付懲戒人所持手機截圖,被付懲戒人於該日12時 37分許曾撥打電話予A女,是被付懲戒人於事發後之4日,猶 有撥打電話予A女之舉動,此情應置於同年5月21日交通事故 發生時,被付懲戒人對A女所為言行之整體脈絡中,進行綜 合評價。被付懲戒人於同年5月21日對A女要求性行為代替賠 償未果,復於同年5月24日再次撥打電話試圖聯繫A女,足認 被付懲戒人並未放棄騷擾A女。惟原審判決未慮及於此,認 被付懲戒人於同年5月21日與A女對話之最後時刻,主動自行 中止其違失行為,仍有自我覺醒、自制一面,而在決定懲戒 處分時,做為參考因素之一,即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之判決違背法令。 2.依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73條所準用之公務員懲戒法 第l0條規定:「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 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亦即,應以違失行為之情 節、違反義務程度:對於其職位尊嚴所生損害等為基礎,兼 衡被付懲戒人之品行、行為後態度等情狀,為整體評價。且 司法官懲戒制度之目的,在於改變其不當行為,如依其應受 懲戒之具體情事足認已達不適任之程度,並應淘汰,以維人 民之訴訟權益及司法之公信。是於決定懲戒處分之種類與輕 重時,自應考量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情節與損害程度,依 責懲相當精神及比例原則而為裁量。司法官倫理規範日益受 到公眾關注,司法必須扎根於人民之信任;言行舉止應保有 高尚品格、謹言慎行、自愛自持,避免不當或易被認為不當 的行為。被付懲戒人長年服務司法,職司偵查犯罪重責,多 觸及民眾涉訟糾紛之疏導、排解,對檢察官應有之行為準則 ,當無不知之理。觀諸被付懲戒人當日與A女車輛發生碰撞 ,在無車損人傷的情形下,執意追上A女索賠l,000元,糾纏 A女長達30分鐘(監視器畫面所示),其間趁機提議以性行 為抵付賠償(錄音固僅2、3分鐘,惟自錄得的對話以觀,足 認被付懲戒人在錄音前已不斷提議要求對方與之發生性行為 ,A女始開啟錄音蒐證),然在肇事責任尚未釐清、A女究竟 是否負擔賠償責任未明之際,欺A女夜間獨往孤立無援之狀 態,以事故為由,藉機要求到附近旅館發生性行為,言行嚴 重偏差,足以反映被付懲戒人價值觀扭曲、品行不佳。以被 付懲戒人處理本案糾紛之方式觀之,實難期待其善盡司法官 職務。再兼衡被付懲戒人於法院審理期間始終否認騷擾等一 切情狀,被付懲戒人之本案違失行為,已非適任檢察官所當 有,原審判決僅罰俸3個月,實難令其警惕,且易使人產生 司法官之道德品格僅值3個月月俸之感,建請貴院依法官法 第8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 付懲戒人應免除檢察官職務,轉任檢察官以外職務之處分。 二、被付懲戒人上訴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鈞院自為被付懲戒人不受懲戒處分之判決。 (二)上訴理由 1.原判決違反程序優先實體原則: 「先程序、後實體」為法律適用的基本原則,如未依程序規定 ,不為實體之認定,於行政程序亦然。性騷擾防治法第14條第 5項定有明文,内政部95年8月11日台内防字第0950132517號函 亦釋示甚詳。故依法所評價之「性騷擾」,須經申訴人申訴, 主管的行政機關始受理,如未經合法受理,主管的行政機關於 法不得驟為認定其行政裁罰事實的認定及法律的適用。若申訴 人已撤回申訴,則原申訴程序,主管的行政機關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已不得發動行政裁罰程序,申訴人且不得再為申訴。被 付懲戒人與申訴人A女前於112年7月17日達成和解,申訴人已 撤回申訴,雙方就緣起之車禍事件,均同意互不為其他民事、 刑事、行政訴訟主張及行政申訴,上開申訴程序因之結案,有 和解書、臺北市政府112年8月4日府社婦幼字第11230981312號 函在卷等可證,主管之行政機關依法於程序上應為不受理,不 得續為實體「性騷擾」與否的具體認定及法律適用,遑論非主 管的本案移付機關監察院、法務部,懲戒法院亦不得再予審究 。從而,本案2移送機關以被付懲戒人成立性騷擾作為移送懲 戒事由,並非妥適。 2.原判決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性騷擾防治法裁罰權的有無及其範圍,依同法第6條、第15條 、第16條規定,由主管的行政機關審議委員會調查、審議,關 於行為人是否該當於性騷擾防治法的性騷擾行為,乃屬具體裁 罰的行政行為,為行政權的行使,非可由司法機關逕予替代, 否則即屬侵犯行政權的核心事項,此當然構成違反具憲法原則 位階的權力分立原則,而屬違法。 3.原判決適用法則錯誤: A女當時的身心實況,應確知其有車禍賠償義務,並非受被付 懲戒人性騷擾而心生畏怖或受冒犯,其對被付懲戒人行為所表 彰的真意,亦知悉非為有意對其行性騷擾,主觀意圖及認知實 均為憤怒的求償。準此,被付懲戒人自承言詞確有不妥,但於 本案論理上,仍可認A女於當時,不論係主觀上或客觀上應皆 非合理的性騷擾被害人。原判決徒以A女已表示除當場賠付300 元外,仍願意事後再補貼700元,可見A女並非不明事理,核屬 合理的被害人,其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且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4.原判決關於懲戒處分過重: 被付懲戒人與A女和解,已支付10萬元,且隨之未領得職務評 定獎金及年終獎金,又被付懲戒人除扶養3位幼兒(分別為10 歲、3歲雙胞胎)外,尚奉養父母,父親自85年間即已身心障 礙,有殘障手冊可憑,母親家管無退休金,被付懲戒人夫妻以 公務薪資,無力購屋,為無殼蝸牛,長期借住職務宿舍,為避 免本案造成同仁困擾,自原職務宿舍遷出。又被付懲戒人長期 為勵馨之友,擔任基層檢察官事務,工作無日無夜,假日亦加 班至深夜,平日身心倶疲,本案被付懲戒人自承所言不當,然 被付懲戒人僅因盛怒之下,一時失慮,即須如上訴人法務部之 見,追殺到底?本件雙方已達成和解,A女亦撤回申訴,性騷 擾案件不復存在,主管行政機關亦結案,依法不受行政罰的處 罰,被付懲戒人已悛悔,並遭極大的精神責罰,請衡認被付懲 戒人當下於息怒後,敦請A女儘速返家,前此不當言詞的情節 尚可評價為輕微,而准予免議。 5.對法務部上訴的答辯: ⑴原判決業認定A女於車禍後,雙方發生爭執,A女當場賠付被 付懲戒人300元,且表示願意再補貼被付懲戒人700元。由此 客觀事實,可知被付懲戒人於車禍後,認為A女應為其車禍 行為負責,而堅持須獲得賠償,並非出於騷擾之意圖或動機 。 ⑵被付懲戒人於本案固有不當言詞,惟無任何肢體行為,且雙 方爭執現場為寬闊之路旁,有行人來往,執行勤務警察及派 出所在鄰近位置,A女於當下,不但可安全與被付懲戒人對 談,未曾有任何求救行為,更有離開現場,至有警察執行勤 務附近之便利商店領款作為賠償款項,此且得由A女警詢筆 錄中已敘明:案發時旁邊都是路人,伊沒有求助等語(參見 112年度懲字第6號卷第39頁)可證,絕非法務部所稱「孤立 無援」。 ⑶反之,被付懲戒人係立於原地,而無尾隨,A女於返回被付懲 戒人位置後,同意以300元賠償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旋 即主動且接連多次告知申請人已沒事,而請申訴人儘速回家 ,A女仍繼續表達願意再補貼700元予被付懲戒人,而為被付 懲戒人所拒絕,顯然被付懲戒人並無任何刁難,前後時間, 長達雙方爭執過程之「3分之1」,有A女提供臺北地檢署之 譯文可證,該譯文且可證明被付懲戒人係當場釋出善意,多 次表達同意原諒A女、體諒A女經濟狀態,明確表示不為其他 賠償請求,及認為雙方車禍爭議已結束,促請A女儘速離開 回家等實況。其後,被付懲戒人旋騎乘腳踏車,趕回住處, 此亦有原審證據在卷可稽(參見原審懲證8),足證被付懲 戒人無嗣後再與A女聯繫之動機或必要。法務部卻將該事實 扭曲為被付懲戒人「糾纏」A女「30分鐘」,客觀上或主觀 上實在可議。 ⑷被付懲戒人因系爭車禍有被A女機車撞擊而受傷乙節,已於原 審中敘明在卷,上訴人法務部竟又主張為被付懲戒人「無人 傷」,歪曲事實。 ⑸被付懲戒人就本件自己之不妥言詞,已多次誠摯表達歉意, 法務部卻指摘被付懲戒人品行不佳云云,實為過度之說法。 吾人均知,評價一人之素行,當然係指長期或一定期間之人 格觀察、論斷,而非單以偶發事件定之。被付懲戒人前此之 歷年職務評定等考評,均為「良好」,法務部逕指被付懲戒 人品行不佳,恐係對被付懲戒人前此服務機關檢察長、主任 檢察官、考績委員之觀察及論斷之侮辱,既非事實,亦非妥 當。 ⑹被付懲戒人就原判決之量處,敬表尊重,尚請鈞院斟酌被付 懲戒人歷來職務表現、支持公益、本案為情緒控制不佳、非 出於任何違法之犯意、爭執當下仍為平和、現場已向A女表 達雙方已沒事、事後和解、A女撤回申訴、進行修復、須照 護家人情狀、前此於職務內外均無不良行為等情;至法務部 上訴請求加重,實與比例原則相違,並不可採。 ⑺且被付懲戒人只是要求賠償,主觀上雖有盛怒,但客觀上並 非疾言厲色,亦無任何肢體的威迫。法務部作為國家司法行 政機關,純以主觀臆測,追殺歷年鞠躬盡瘁之小檢察官,實 非厚道,應非正舉。又被付懲戒人已陳明行動電話上所顯示 112年5月25日,乃係誤觸,且該顯示亦可證明被付懲戒人與 A女並無任何通話内容,則被付懲戒人焉有涉騷擾可言,法 務部逕將所謂112年5月25日行動電話的顯示恣意解讀,毫無 可採。综上,請駁回法務部的上訴。 肆、本院的判斷: 一、原判決就懲戒處分酌定被付懲戒人處以罰款的決定,違反比 例原則而有違背法令的情形,因而影響判決的結果,應予廢 棄: (一)被付懲戒人已不適任檢察官的理由: 1.檢察官懲戒程序之目的,主要是就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予以 整體評價,以判斷被付懲戒人是否已不適任檢察官甚至其他 公務人員,而決定被付懲戒人所應負擔的責任。在決定對被 付懲戒人施以何種懲戒處分時,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 定之一切情狀,尤應考量其所為違失行為情節的嚴重性,從 這些具體事證所表彰的整體人格圖像,研判其是否已喪失人 民之信任,而決定其是否仍適任檢察官職務。而依法官法第 8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各款規定之意旨, 如認為尚未達不適任檢察官職務,應作成罰款或申誡的處分 ;如認為已不適任檢察官職務,惟仍適合充任一般公務人員 時,應作成免除檢察官職務,轉任檢察官以外的其他職務; 如認亦不適合充任一般公務人員時,則應為更嚴厲的撤職並 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甚至免除檢察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 為公務員的最嚴重懲戒處分。 2.檢察官應受懲戒的違失行為,本質上為違反職務義務的行為 ,包含因擔任檢察官工作,而於職務内、外範圍內應盡的一 切義務。又為確保檢察官獨立公正執行職務,法官法建立檢 察官評鑑機制以淘汰不適任檢察官,同法第89條第6項授權 法務部訂定的檢察官倫理規範,對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情 節重大的檢察官付個案評鑑,而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規定 :「檢察官應廉潔自持,謹言慎行,致力於維護其職位榮譽 及尊嚴,不得利用其職務或名銜,為自己或第三人謀取不當 財物、利益。」其法條文義的適用範圍,並未限縮於「執行 職務」的範圍內,且該條文的禁止規範,源自檢察官職務屬 性特徵,要求檢察官看重並有效回應社會對其等「公正性」 和「可信賴性」的高度期待。若檢察官於任職期間,有違反 「職位尊嚴」和「職務信任」的職務外行為發生,將造成社 會對檢察官群體整體評價的貶抑,且對檢察官會「公平執法 」的基本信念產生懷疑。就此等偏差後果,透過檢察官倫理 規範,對從事檢察官工作者課予禁止義務,來加以防範,才 是符合檢察官倫理規範意旨的正確解釋。基此,如有事實足 認檢察官未謹言慎行的道德性及性動機領域的性騷擾等職務 外行為,已嚴重危害原應致力維護的檢察官職位榮譽及尊嚴 ,而損及人民對被付懲戒人足以擔任檢察官的信賴,依法自 應受懲戒,其嚴重程度已不適任檢察官者,並有予以懲戒汰 除退場的必要。 3.刑罰與懲戒處分有顯著的差異。刑罰是針對「犯罪行為」的 個別評價,以追究犯罪人之行為責任;至於懲戒措施則非就 被付懲戒人的個別違失行為逐一評價或非難,而是整體評價 被付懲戒人全部違失行為所徵顯的人格,以判斷其是否已不 適任,或雖未達此程度但應施予適當之處分以促其適正執行 職務。此外,刑罰目的主要在於「處罰犯罪並協助受刑人更 生與維護社會安全」,而公務員懲戒目的則主要在於「確保 公務員的謹慎勤勉廉正與人民的信賴」。刑罰中自由刑的執 行將導致受刑人一定期間與社區、家庭隔離,因此,在受刑 人有朝一日將要回到社區、家庭的前提下,於決定刑罰種類 與刑度時,即須在審酌犯罪人行為責任後,接著考量犯罪人 回到社區的適應可能及社會安全,從而應該討論到「特別預 防」、「教化可能性」有關犯罪人矯治的可能性。然而,以 檢察官的懲戒為例,職務法庭在擇定懲戒處分時,如果發現 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所徵顯的人格圖像,已超越「人民信賴 其適任檢察官」的界限後(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第50條 第2項),則再討論類似「特別預防」、「教化可能性」, 而重行審酌其是否仍適任檢察官的必要性,已顯得薄弱。此 乃因為人民對這位檢察官失去信賴之後,這位檢察官內心是 否已經變得善良、純正,人民(包括其所承辦案件的各個被 害人、各個被告)不易知悉;此外,也因為被付懲戒檢察官 在脫離檢察官關係後,仍得以檢察官以外的身分、行業營生 ,並立足於社區、生活於家庭,而與刑罰中生命刑或自由刑 的執行將導致受刑人永久或一定期間與社區、家庭隔離迥異 。亦即,公務員懲戒處分的最主要功能在確保公職務的適正 執行,與刑罰著重在犯罪人個別「行為」的處罰、矯治,二 者有目的、功能上的本質不同。 4.如附表一所示譯文顯示之案發經過,本案被付懲戒人違失行 為所顯現的人格特徵,在於「趁機欺凌弱勢」。當被付懲戒 人發現這位女生身上只有300元現金、戶頭存款只有11元的 時候,立即趁機要求陪睡以抵付賠償金,而且不論她是否未 滿18歲,都要這位女生陪睡。就本案被付懲戒人所為言詞性 騷擾之嚴重程度,自社會上明理、不存偏見與通達事理的人 的角度來看,當已嚴重減損檢察官的職位榮譽及尊嚴,並使 人民失卻對被付懲戒人適任檢察官的司法信賴。 5.依法務部代理人江貞諭主任檢察官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陳述 :「本案從性騷擾申訴以來,我也是專案調查小組的召集人 。……就案件本身,今天在職務法庭,我們考慮的如高委員所 述,這樣的行為是否足以減損人民對於職務的信賴。請提示 錄音譯文,錄音譯文從前面A女對被付懲戒人說未滿18歲、 沒有成年,但被付懲戒人不放棄,還是繼續說如果妳願意, 我可以跟妳去開房間。我不想讓別人認為我也是這樣的檢察 官,我不想讓別人認為檢察官講這樣的話是可以的。……回到 主軸,這樣的人,人民會期待檢察官可以講這樣的話嗎?我 講這樣的話我也是一直在掙扎要不要講,因為被付懲戒人是 我們北檢的同僚,已經共事很長一段時間,基於檢察官的角 色,還是要請庭上回到錄音譯文斟酌。」(參見112年度懲 字第6號卷二第232-233頁)誠如法務部代理人所述,並從法 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的懲戒處分內 容「免除檢察官職務,轉任檢察官以外之其他職務」來看, 顯然我們對檢察官有著甚至高於一般公務員的期待與要求。 從而,法務部應該是為了維護檢察官群體的職位榮譽和尊嚴 、人民的信賴和期待,必須有所堅持而提起上訴。被付懲戒 人表示此事已經和解道歉賠償結案,法務部仍對基層小檢察 官追殺到底等語,並不可採。 6.是以,審酌是否適任檢察官的判斷標準,重點在於人民是否 還能再信賴被付懲戒的檢察官,容許其繼續執行檢察官職務 。原判決描述其違失行為將使民眾對於身為執法者的檢察官 產生性別平權意識偏差與職業倫理淪喪的負面印象,其行為 嚴重傷害檢察官的職位榮譽與尊嚴,損及司法公信力之後, 隨即論斷「尚難認為不適任檢察官職務」(原判決理由欄肆 、一、第1-6列),理由未洽。基此,就本案而言,決定被 付懲戒人因前開違失行為所應受的懲戒處分時,最重要的衡 量因素為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本身的嚴重程度(包括行為之 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的義務與所造成檢察官職位榮譽和 尊嚴、公眾信任受損害的程度等),就其所呈現的人格圖像 ,判斷被付懲戒人是否還能獲得人民的信賴,以決定其是否 還具有擔任檢察官職務的適任性。至於被付懲戒人之素行、 生活狀況、行為後態度,於本案而言,就此關鍵事項(檢察 官適任性)的決定,僅有低度權重。然而,原判決於擇定懲 戒種類之裁量時,固然認為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的情節嚴重 ,卻斷然劃定本案懲戒處分之上限為罰款處分,而未充分評 價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所徵顯的個人人格圖像,已嚴重損害 檢察官職位榮譽和尊嚴,失卻人民對其「檢察官適任性」的 信任。因此,原判決劃定本案懲戒種類上限為罰款,顯然係 因評價不足致違反比例原則而失之過輕,尚非妥適,已無可 維持。 7.法務部上訴意旨固然另外主張:被付懲戒人於112年5月25日 中午以電話與A女聯繫,並表示自己是「那天碰撞的人」, 認被付懲戒人此部分所為,仍未放棄騷擾A女等語。惟查, 被付懲戒人手機的擷圖、中華電信公司通話明細表與受信通 信紀錄報表顯示被付懲戒人手機於112年5月25日有撥打A女 手機但無通話,其後A女則以手機回撥被付懲戒人的手機, 雙方通話約28秒等情,已如原審所列兩造均不爭執事項所示 。原判決已說明雖然無證據確認被付懲戒人於當日12時37秒 究竟是誤觸還是有意撥打A女手機號碼,客觀上被付懲戒人 此時既然未與A女有通話,即難推測此一撥打行為有何違反 謹言慎行的倫理規範要求。又A女雖於警詢時證稱:「……我 不認識他,當時他有跟我要電話,我有留給他,之後他有打 給我,我一接起來,他說他是那天碰撞的人,我就趕快掛電 話了。(問:他何時打給妳?來電號碼為何?)5月25日12 時37分……」等語;但依照前述被付懲戒人手機的擷圖、中華 電信公司通話明細表與受信通信紀錄報表來看,顯然A女於 當日12時37分並未與被付懲戒人通話,A女此部分證詞應是 記憶不清而有所誤認。況依照A女的證詞,被付懲戒人於112 年5月25日14時50分接到A女的回撥電話時,既然僅在電話中 表示自己是「上次被你撞到的人」等語,被付懲戒人此部分 言詞,亦難認有何違反謹言慎行的倫理規範要求。是以,法 務部這部分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所為論斷,均有卷存事 證足憑,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自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二)從而,原判決採取罰款懲戒處分的決定,所擇定之罰款處分 與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嚴重損害檢察官職位榮譽和尊嚴,失 卻人民對其「檢察官適任性」的信任,不成比例而有違反比 例原則的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判決的結果。而基於法官法 第89條第1項準用第50條第2項規定,依應受懲戒之具體情事 足認其已不適任檢察官,應予同法第50條第1款至第3款的處 分。 (三)依法官法第60條第1項規定授權制定之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 理規則第52條規定,職務法庭第二審調查原判決有無違背法 令,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本院審查第一審判決是否違法時 ,自不受上訴人所主張上訴理由之拘束,而得本諸職權自為 判斷。依上說明,原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 ,以A女肇事逃逸為由,不斷地提出以性行為抵付賠償金等 言詞性騷擾A女,嚴重違反檢察官應謹言慎行的倫理規範要 求,情節重大,且損及司法公信力,有懲戒必要的情節重大 違失事實,原無不當。被付懲戒人全部上訴意旨的指摘,以 及法務部關於112年5月25日再次電話聯絡的行為,有繼續性 騷擾意圖的上訴意旨指摘,雖均為無理由,然因原判決有適 用法規不當的上述違法情形,為法務部上訴指摘所及,且原 判決違背法令的情形,已經影響判決結果,應認其此部分上 訴為有理由,依照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55條第1項 、第56條規定,原判決應予廢棄。 二、又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的情形,影響判決之結果,且基於原 判決所確定事實及依法得斟酌之事實,案件已可依該事實為 裁判,依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57條第1款規定,本 院於廢棄原判決之後,即應就本案自為判決。 三、本院應自為判決,擇定對被付懲戒人應施加的懲戒處分: (一)檢察官應受懲戒的違失行為,其懲戒處分種類和效果的量定 ,應以檢察官的違失行為所徵顯人格圖像為基礎,依法官法 第89條第8項準用同法第60條第1項規定授權司法院訂定的職 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73條規定,準用公務員懲戒法第 10條規定之一切情狀而為合於法律規定的裁量,並予審酌: ⑴該行為屬於公領域或私領域性質,尤其是該行為是否與現 行法律有所衝突;⑵該行為侵害的個人權利受保護的程度;⑶ 檢察官小心謹慎的程度;⑷該行為與他人所造成的傷害間, 是否具有密切關係或可合理認為構成侵犯;⑸該行為危害公 眾或個人對於檢察官或司法信賴的程度;及⑹該行為反映出 檢察官之偏見、成見或不當影響的程度等情狀,依具體案件 情節權衡,以為合義務性裁量判斷。 (二)被付懲戒人仍適任檢察事務官的理由: 1.原判決已詳為闡明法官法明文保障檢察官的獨立性和客觀中 立性,規範檢察官應有較一般公務員更高的道德標準與責任 感;而能夠成為檢察官,是特殊的榮譽,更應潔身自愛,要 有與這份榮譽相襯的舉止,方不負國家的付託及社會的信賴 。基於此種角色定位上的法律屬性不同,理解和詮釋依法官 法授權而定有特別規定的檢察官倫理規範,作為檢察官的專 業執業標準與倫理守則,自應正確掌握分際,依據檢察官專 業屬性和更高規格要求,以判斷檢察官職務外行為有無違反 相關禁令的準據。又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所課予的「謹言 慎行」要求,指的是檢察官的一切活動中,不僅行為應妥適 而且看起來妥適,以與其職位榮譽及尊嚴相符。然為避免過 度干預檢察官的私領域,必須其私生活的言行已對其職位尊 嚴或職務信任構成重大影響時,始認已不適合續任檢察官。 而於此種情形,本院認為被付懲戒人因職務外行為的重大違 失而不適任檢察官時,若考慮讓被付懲戒人轉任一般公務員 ,則必須另外具備擔任一般公務員的積極事由存在,始為合 理。 2.雖然本院依上述具體情事,認為被付懲戒人已經不適任檢察 官,已如前述。然而,考量其本案違失行為,屬一次性、偶 發性;於行為之際未曾表明自己身分,且於違失行為被發現 前,在無外力介入下,即對A女表示:「就這樣結束就好, 相信我,沒事」、「真的沒事了,我聽你這樣講,我大概知 道妳的狀況,真的沒事了」、「趕快回家」等語,尚知主動 自行中止其違失行為,仍有自我覺醒、自制的一面;再者, 被付懲戒人於A女提出申訴後,主動申請調解,取得A女的原 諒、賠償而達成和解,並從事公益捐款;在所屬服務機關的 安排下,接受心理師的諮詢;自103年起至112年止職務評定 均為良好,多年來受聘擔任大學課程講座、學習司法官指導 老師、研討會與談人、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 委員,並曾因偵辦案件有功,經駐臺北韓國代表處邀請參加 韓國國慶慶祝晚宴,在職務上顯有特殊表現;為精進法律專 業,多年來不斷地接受財務金融專業課程訓練、智慧財產專 業人員培訓、臨床醫療作業認識研習、政府採購法與檢肅貪 瀆專業課程;多年來持續前往公私立機構演講、擔任臺灣司 法人權進步協會監事及從事公益捐助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 從被付懲戒人上述行為後態度來看,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悔 改,且其多年來在本業的表現堪稱積極、精進,並考量被付 懲戒人以刑事法律為專業,而檢察事務官從事偵查事務之輔 助工作,與被付懲戒人原職務的銜接較無適應問題,且經本 院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第50條第5項規定徵詢法務部意見 後,該部113年8月12日法人字第11308521630號函表示:「 說明:……二、考量被付懲戒人之業務性質、住居所等因素, 建議以轉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職務編號A600 210)為適當(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條參照)。」等內容, 爰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以如 主文第2項所示的處分,以達懲戒目的。 伍、據上論結,應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第4項第7款、第7項、 第8項、第59條之3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職務 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55條第1項、第56條、第57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懲戒法院職務法庭上訴審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許金釵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梁宏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紫喬

2025-01-16

TPJP-113-懲上-2-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林昀翰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0號,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89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林昀翰明示對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 起一部上訴,而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所處有期徒刑2年6月部 分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第二審之上訴。已以第一 審認定之事實為基礎,說明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司法院建置之「司法院類似判 決刑度資訊檢索系統」資料僅供法院量刑參考,法官仍應審 酌個案情節適切量刑,不能因法院量刑結果與該統計資料未 盡相符,即任指量刑為違法。而車禍肇事之刑事案件,犯罪 行為人關於肇事原因違反義務程度,為判斷過失責任輕重之 指標,至其事後對法益侵害之填補與修復,則攸關修復式正 義之實踐,亦於科刑輕重有影響。 四、原判決已說明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駕駛自用小客 車超速違規闖越紅燈之違反義務情節重大,並導致被害人因 此死亡所生之危險及損害非輕,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 親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及遺憾。兼衡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 並主動自首接受裁判,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因無法獲得告訴 人之原諒,因而未能達成和解,縱上訴人於本案相關民事訴 訟,業經一審民事法院判決認定其應再賠償之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萬5,092元後,猶於原審審理過程中當庭陳明猶 有意分期賠償告訴人共50萬元,固堪認上訴人犯後非無力謀 彌補自身過咎所致損害之心,而為第一審「未及」審究,然 第一審另「漏未」審酌上訴人於本案前之民國110年5月12日 間,即曾「駕車右轉逆向行駛因而致使停等紅燈騎士遭撞倒 受傷之」過失傷害前科,旋於不到一年期間,又因駕車超速 並闖紅燈之重大交通違規致被害人遭其駕車撞及傷重不治死 亡,足認上訴人向來輕視交通安全規則(規範)之個人特質 ,兼衡上訴人超速行駛、闖越紅燈之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及被 害人與有過失之程度,上訴人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及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第一審 判決就上訴人犯行所量處之刑,尚稱妥適,且量刑因子整體 觀察,並無失之過重、過輕,而補充說明仍予以維持之理由 。核其所為量刑,既未逾越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 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自屬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自不得任意指為有量刑過重之違法。又第一審審理時雖曾提 示上訴人另案過失傷害判決,然第一審判決僅記載上訴人如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案紀錄(多次詐欺 前科),堪認素行非佳(見第一審判決書第6頁),原審詳 加審酌上訴人向來忽視交通安全規範之個人特質所生危害, 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自屬原審刑 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亦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徒謂:伊並非不願意與告訴人和解,而係尋求與 告訴人和解均遭拒絕,伊也願意賠償超過一審民事判決之金 額,原審未參考「司法院類似判決刑度資訊檢索系統」加以 量刑及對於第一審已考量之前科紀錄再加以考量,仍維持第 一審所處有期徒刑2年6月,顯然刑度過重,要屬違法等語。 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或對於原審法院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援引量刑因子不同之他案,徒憑自己 之說詞及持相異評價,任意指為違法,並為量刑事實之爭辯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上訴人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M-114-台上-46-202501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中正 選任辯護人 施佳鑽律師 韓瑋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致源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15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6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周中正部分   原判決關於周中正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原判決主文」欄 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暨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周中正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4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另附表一編號1至3、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 育課程參場次。 二、陳致源部分   上訴駁回。   陳致源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課程 參場次。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第一 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周中正(下稱被告周中正)就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各罪(共5罪)、上訴人即被告 陳致源(下稱被告陳致源)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 」欄所示各罪(共5罪),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且其等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因而各判處如原判決附 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宣告刑,復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被告周中正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 告陳致源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被告周中正所犯如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3、5部分;被告陳致源所犯如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1-3、5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被告周中正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被告陳致源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 月)。並說明被告周中正就本件犯行實際受領746萬元之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僅清償黃俊樺(附表一編號4)18萬元 ,故餘額728萬元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 知沒收及追徵。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周中正、被告陳 致源均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理由係就被告周中正所犯除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4以外之附表一編號1-3、5之量刑;被告陳 致源所犯除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以外之附表二編號1-3、5之 量刑,主張量刑均過輕;被告周中正則係就附表一編號1-5 部分之量刑認有過重情事且諭知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有計算錯 誤情事、被告陳致源則係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部分之量 刑認有過重情事為由提起上訴。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 日,檢察官、被告周中正、陳致源均明確陳稱對於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部分均未爭執,是以此等部分已 非屬於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周中 正、被告陳致源之科刑暨就諭知被告周中正犯罪所得沒收、 追徵部分,至原判決關於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認定,均 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撤銷改判(原判決關於被告周中正各罪量刑、定應執行刑暨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諭知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周中正犯行均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分別為量刑、定應執行刑暨諭知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徵之理由,固非無見。惟刑法第57條第9款、 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 」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 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 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 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2種目的之實現中, 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以符「修復式司法」或稱「修復式 正義」(Restorative Justice)之旨趣。從而被告積極填 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 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 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 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 ;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 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 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 刑上減輕之審酌。被告周中正於原審否認犯罪,惟上訴後已 坦認犯罪,並再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3、5所示之告訴人賴政 宏、吳鈞平、林芮弘、許麗華等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 履行完畢,此有卷附和解書、撤回告訴狀(本案為非告訴乃 論之罪,故告訴人等均另稱同意對被告周中正從輕量刑)影 本在卷可佐,此情業與原審於量刑時認被告周中正否認詐欺 犯罪且僅與附表一編號4之告訴人黃俊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 竣之犯後態度有所不同,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 此情。故檢察官以被告周中正未坦認犯行、未與上開告訴人 等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為由,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即屬無 據。而被告周中正上訴主張已坦認犯罪並與全數告訴人成立 和解並賠償完竣,希望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關 於被告周中正所犯各罪量刑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均 予以撤銷改判,而定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改 判。  ㈡本院之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中正於本案行為時正 值壯年,足以明辨是非,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與共同被 告陳致源以不實投資訊息向告訴人賴政宏、吳鈞平、林芮弘 、黃俊樺、許麗華等5人詐取金錢,並用以吃喝玩樂,造成 告訴人等蒙受非微損失,所為顯屬非是。然衡諸被告周中正 上訴本院後已知坦承犯行,復除於原審與告訴人黃俊樺和解 並履行完畢外,上訴後亦與告訴人賴政宏、吳鈞平、林芮弘 、許麗華等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此有卷附 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影本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周中正終能正 視所為不法,而有悛悔之意,犯後態度已見良善;復衡酌被 告周中正無前科紀錄,素行非差,及考慮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且配偶懷孕 中之家庭狀況、目前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改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5「「本院宣告刑」欄之刑,並就 如附表一編號4所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本院審酌被告周中正所犯如附表編號1-3、5所示4次 詐欺取財罪(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犯罪類型、情節、手段 、侵害法益均相同,行使對象則為4人、各罪相隔時間相近 等因素,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 生效果,具有相當重複性,被告周中正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 特質、犯罪傾向並無不同,經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必要性, 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 徒刑1年10月。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周中正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 ,已知悔悟,且已與全數告訴人等共5人均達成和解,並俱 已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顯見其終能正視所為不法,而有悛 悔之意,犯後態度已見良善;足見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誤蹈 刑章,信其歷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周中正所宣告上開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3年。並審酌被告周中正觸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次數多達5次,顯見法治觀念確有待加強,為促使其確實心 生警惕,預防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 諭知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暨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茲惕勵,用啟自新。至被告 周中正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期被告 周中正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建構 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克盡責任,珍惜法律所賦予重新 之機會,自省向上。  ㈣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周中正就本件犯行實際受領746萬元之犯罪所得(告訴 人賴政宏、吳鈞平、林芮弘、黃俊樺、許麗華等5人分別交 付100萬元、150萬元、220萬元、28萬元、248萬元),雖未 扣案,然於原審業已清償黃俊樺18萬元,另於本院亦先後賠 償告訴人賴政宏、吳鈞平、林芮弘、許麗華等4人139萬元、 211萬元、305萬元、345萬元,已逾犯罪所得而認已未保有 犯罪所得,若再就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原判決諭知 沒收被告周中正是時尚未清償之犯罪所得,自有違誤,亦應 併予撤銷。至被告周中正原爭執曾轉帳至告訴人許麗華女兒 帳戶、同案被告陳致源帳戶,所獲犯罪所得應有減少不應全 數沒收云云。然除告訴人許麗華否認該筆收受款項係被告周 中正為清償詐欺金額之用、被告陳致源亦否認係單向收受被 告周中正所分配之犯罪所得外,且被告周中正既已依和解筆 錄所示,全額甚至超額賠償告訴人等,而毋庸就犯罪所得諭 知沒收,本院亦無需審認上開被告周中正所辯有無理由。 三、上訴駁回(關於被告陳致源量刑部分)之理由   ㈠檢察官以被告陳致源未與本件告訴人等5人成立和解並賠償損 害為由,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陳致源則上訴主張其始 終坦承犯行,且就本案應屬自首,希望法院能酌量減輕其刑 ,並為緩刑諭知,以利其繼續努力工作,陪伴幼女長大及孝 養年邁母親等語。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本件賴政宏、吳鈞平、林芮弘、黃俊樺、許麗華等5人發現 遭被告周中正、陳致源詐騙後,先後於112年1月9日、10日 指明犯罪事實而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表明對被 告陳致源、周中正提出詐欺告訴,此有卷附告訴人等5人之 告訴狀暨其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文章戳可稽,是此際被 告陳致源之犯罪已遭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嗣被告 陳致源經傳喚後於同年2月20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接受 檢察官訊問,其雖坦認詐欺犯行,然屬自白犯行,而非自首 ,當無從援依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規定減輕其刑。是以被告 陳致源主張有自首減刑適用,顯屬無據。又量刑輕重,屬為 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 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致 源與共同被告周中正以不實投資訊息向告訴人等5人等詐取 金錢,並用以吃喝玩樂,造成告訴人等蒙受鉅額損失,所為 顯屬非是。又其犯後雖坦認犯行不諱,然未見其賠償告訴人 等之任何損失。兼衡被告陳致源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等分別所受之損害程度,暨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 營造業(於本院則稱在工地打工)、月收入3萬5000元至4萬 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5「原判決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4之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二編號1-3、5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定其等應執行之刑,顯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 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尚稱妥適。且經核 檢察官所持上訴理由均已為原判決量刑時審酌,且被告上訴 後亦無任何量刑基礎事由之變動(被告陳致源於辯論終結後 雖提出與告訴人賴政宏、吳鈞平及林芮弘之和解書,惟觀諸 該等和解書所載和解內容均為無條件和解,被告仍然未賠償 告訴人等任何損失,自無從據此認定量刑基礎有所更易), 是檢察官及被告陳致源上揭所指尚均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 量刑,檢察官執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被告執前詞主張原 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俱予駁回。  ㈢緩刑之宣告   惟查被告陳致源前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堪認良好。其 所為雖造成告訴人等5人受有財產上損失,然考量其始終坦 承犯行,知所悔悟。而同案被告周中正亦未否認確由其收受 本案告訴人等5人所交付之款項,迄今亦已由同案被告周中 正償付完竣,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受填補。足見被告陳致源就 本案同係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信其歷此偵、審程序暨科 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綜核上開各情認 對被告陳致源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審酌被告陳致源觸 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次數多達5次,顯見法治觀念確有待 加強,為促使其確實心生警惕,預防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8款規定,諭知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再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茲惕 勵,用啟自新。至被告陳致源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期被告陳致源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 實履行上開負擔,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克盡責任 ,珍惜法律所賦予重新之機會,自省向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及被告周中正、陳致 源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周中正部分)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對應之 被害人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處有期徒刑8月。 賴政宏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處有期徒刑9月。 吳鈞平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處有期徒刑1年7月。 處有期徒刑11月。 林芮弘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黃俊樺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處有期徒刑1年7月。 處有期徒刑11月。 許麗華 附表二(被告陳致源部分)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對應之 被害人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處有期徒刑7月。 上訴駁回。 賴政宏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處有期徒刑8月。 上訴駁回。 吳鈞平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處有期徒刑10月。 上訴駁回。 林芮弘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上訴駁回。 黃俊樺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處有期徒刑10月。 上訴駁回。 許麗華

2025-01-15

TPHM-113-上易-1450-202501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