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捷睿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尊耀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87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2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對江捷睿、侯尊耀所處之刑及沒收江捷睿犯罪所得部
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江捷睿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且應依
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第一項撤銷部分,侯尊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江捷睿、侯尊耀(以下合稱被告2人)
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江捷睿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中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上訴;被告侯尊
耀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70、71、111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2人所處之刑及對被告
江捷睿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2人之
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名等部分,先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
一、被告江捷睿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江捷睿坦承犯行,並於原審
及上訴審與告訴人曹介兆(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
償告訴人全部款項,並已給付新臺幣(下同)162萬5,000元
,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表明願意原諒被告江捷睿
,且同意給予被告江捷睿緩刑機會,讓被告江捷睿得以在緩
刑期間內遵期給付後續和解分期款項,另被告江捷睿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並有定期從事公益活動,也願意接受法治教
育,請考量上情,從輕量處被告江捷睿得易科罰金之刑,並
給予被告江捷睿緩刑自新機會等語。
二、被告侯尊耀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侯尊耀並無犯罪前科,本案
係因被告侯尊耀不熟悉殯葬商品,才因為介紹費之小利,而
誤觸法網;現被告侯尊耀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另同案被告江捷睿也已與告訴人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全
部被害金額;被告侯尊耀在因本案被警查獲後,已不再從事
殯葬商品相關行業,目前腳踏實地從事二手汽車業務;被告
侯尊耀對自身行為造成對社會之危害,懊悔不已,除面對司
法責罰,還向兒福聯盟捐款。懇請審酌上情,從輕量處被告
侯尊耀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給予被告侯尊耀緩刑自新機會等
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
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
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
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
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
補2種目的之實現中,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以符「修復
式司法」或稱「修復式正義」(Restorative Justice)之
旨趣。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
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前揭修復式正義之意義,乃期望於犯罪發生後,藉由犯罪行
為人與被害人間自主、平等進行對話,使犯罪行為人能真誠
反省自身行為過錯,自主採取行動以彌補犯罪所造成被害人
及其所屬社會之損害,藉此支持被害人復原,更期許犯罪行
為人重新回歸社會、不再重蹈覆轍;而此一修復式正義理念
業已廣為當代刑事政策所重視,認屬可能替代直接執行刑罰
之有效手段,並具體落實在刑事司法程序之實踐中,據此設
計各種修復式司法途徑,及研擬替代入監執行刑罰之處遇措
施,期待達成對犯罪行為人究責、解決紛爭、彌補損害等原
本執行刑罰之目的(參見United Nations Office on Drugs
and Crime(2020), Handbook on Restorative justice pr
ogrammes, second edition.);此一精神同樣展現於我國
近年增訂刑事訴訟法第248條之2、第271條之4偵查及審理中
轉介修復程序之規範上,至於法院於論罪科刑,審酌決定處
遇措施時,除在刑罰裁量以外,亦得斟酌運用刑事訴訟法中
諸如附條件緩刑等機制,以此刑罰以外之處遇措施促進修復
式司法之實現,先予敘明。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以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查:1.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罪
,態度均不足取,惟被告2人於上訴至本院後,均坦認一切
犯行,並積極尋求告訴人之諒解,除被告2人在原審時與告
訴人以連帶給付100萬元成立調解,並支付其中10萬元款項
以外,被告江捷睿於上訴後已全部履行該100萬元調解條件
完畢,並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約定賠償告訴人212萬7,500
元,並於114年2月20日已先支付其中62萬7,500元,其餘部
分,則約定從114年3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6萬2500元,至
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詳如附表所示);被告侯尊耀也另外與
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3,000元,是以現在被告2人已
同意填補告訴人所受全部損失,且截至本院審判期日為止,
合計已實際履行162萬7,500元(辯護意旨狀誤載為162萬5,0
00元)加計3,000元之賠償金額等節,除經被告、告訴人陳
述甚明外,並有被告2人與告訴人於原審法院民事調解庭成
立調解之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225、226頁)、被告2人與
告訴人之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83、84頁)、被告江捷睿提
出之還款明細(見本院卷第121至137頁),可見被告2人於
歷經偵查起訴及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之教訓後,已知所悔悟,
並積極彌補其等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
上情,尚有未合;2.被告江捷睿既已經與告訴人和解,並有
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則原審認為屬於被告江捷睿之犯
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數額為302萬7,500元,
且未考量過苛規定,而予以宣告沒收部分,亦有不當之處。
據上,被告2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
有前揭可議之處,就原審對於被告江捷睿所處之刑及沒收部
分,以及對被告侯尊耀所處之刑部分,均應予撤銷(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三、量刑之審酌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利用告訴人手上有眾
多殯葬商品無法出脫,而急於解套之心態,共同以上開詐術
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交付高額款項,未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保護,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再審酌被
告2人本案詐欺取得之金額高達312萬7,500元,金額甚高,
且係針對老年人下手實施犯罪,犯行實非輕微;惟考量被告
2人在本案犯罪計畫中之參與程度,被告江捷睿於本案基於
主導之地位,而被告侯尊耀則係聽從被告江捷睿指示參與犯
罪,地位較低,且被告江捷睿有獲取及分配犯罪所得之權限
,被告侯尊耀則僅依據被告江捷睿之分配獲取報酬,是被告
江捷睿之責任刑範圍應從中度刑予以考量,而被告侯尊耀之
責任刑範圍則落於低度偏中度之區間。
㈡再審酌:1.被告侯尊耀並無前科,江捷睿則有過失傷害罪之
前科紀錄,均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侯
尊耀素行尚佳,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而被告江捷睿素行尚
可;2.被告2人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但上訴
後已坦認全部犯罪情節,表示誠心悔改並願接受司法審判之
制裁,且被告2人除在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以賠償100萬元之
條件成立調解以外,並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以賠償212萬7,500
元、3,000元之條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賠償告訴人所
受全部損失,並已實際履行前揭數額之款項完畢,業如前述
,足認被告2人均展現出積極填補損害之態度;3.被告江捷
睿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以賣車為業,月收約5、6
萬元,因為身障人士,找工作不方便,現從事自創品牌賣保
養品,收入不固定;家中有母親、太太及三個小孩,其為家
中經濟來源,需要扶養小孩、太太、母親等一切情狀;被告
侯尊耀則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以賣車為業,現在
在賣海鮮,月收入約6萬元至12萬元;家中有母親、姊姊,
沒有親屬需其扶養,但須給家裡生活費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15頁);4.其他相關之一切情狀,予以調整被告2
人責任刑程度。
㈢據上,足認為就被告2人所表現出反省之態度,及以實際行動
填補積極犯罪所造成損害、修補與告訴人之關係等情,均有
助於實現促使被告2人更生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應足以大
幅下修被告2人之責任刑程度。
㈣從而,本院綜合考量被告2人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
基於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後,就撤銷改判部分量處被告
2人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江捷睿及其辯護人
固請求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惟經考量被告江捷睿
犯罪情節、犯行之惡性以及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均較
為重大,在考量其責任刑範圍後,認為即使依據其犯後坦承
犯行、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等情節,而大幅下修其責任刑範
圍,仍難以從輕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併予說明。
四、緩刑之宣告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
就前揭第1款所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應指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5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4、2494、2495
、2496號判決理由之說明)。經查,被告江捷睿於本案以外
,另因詐欺犯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惟該案因被告江捷睿上訴由本院
其他合議庭審理,故尚未確定乙節,有被告江捷睿之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45頁),是以尚不
能認為被告江捷睿已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確定。又被告侯尊耀並無犯罪前科乙節,亦有被告侯尊耀之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50頁)。
㈡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雖有不該,惟基於前述被告2人所表現
出反省之態度,及以實際行動填補積極犯罪所造成損害、修
補與告訴人之關係等情,均有助於實現被告2人更生復歸社
會之刑罰目的之考量,堪認為被告2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
尚無重大偏離,而仍得期待藉由緩刑宣告之約束力,促使被
告2人悔過自新,不再重蹈覆轍,而無庸遽予執行刑罰。又
衡酌全案情節,復考量前述被告2人之工作、生活、家庭、
經濟狀況等情,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至於被告江捷睿雖有前揭詐欺犯
罪之前案紀錄,惟審酌該次詐欺犯罪乃被告江捷睿於本案詐
欺犯行前不久所犯,且性質上亦是利用販售殯葬商品為名目
,向該案被害人詐取財物,尚非被告江捷睿在本案犯行被查
獲後,還有再從事其他詐騙行為,故就此不影響被告江捷睿
更生自新可能性之判斷,併予說明。
㈢復斟酌告訴人表明願給予被告2人緩刑自新機會,希望被告2
人不要入監執行,也希望被告江捷睿能持續工作以履行前揭
和解條件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1、72、115頁),亦足見透
過替代刑罰之處遇督促被告2人彌補告訴人損害,為補償告
訴人、促進被告2人復歸乃至於回復法秩序之有效手段。
㈣綜上,因認被告2人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
為確實保障告訴人之權益,而認為配合緩刑之宣告,有將被
告江捷睿於本院與告訴人成立之和解內容納入作為緩刑負擔
之必要。從而,本院於綜合審酌上情後,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江捷睿緩刑3年,並應依附表
所示之方式支付款項予告訴人;被告侯尊耀緩刑2年,以啟
自新。
五、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江捷睿犯罪所得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再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
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
,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
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
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
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
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
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項發還條款乃宣示犯罪利得沒收之
補充性,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居於優先地位,此亦
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
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由於利得沒收為準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自應符合不當得利體系之要求,而須探求利益
移動之軌跡,使最後利益歸屬之人,將該利益返還受損人,
因此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所得利益,必須來自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兩者間須具有「行為人或第三人所得,即為被害人所失
」之鏡像關係,是以該項發還條款所稱被害人,乃指直接財
產損害之鏡像被害人,亦即行為人或第三人之犯罪所得,與
被害人直接財產損害之間,具有鏡像關係,唯有「產自犯罪
」之利得(例如詐欺、竊盜、侵占犯罪之贓物),具有上述
鏡像關係,方為優先發還被害人之範圍;至於性質上出於不
法原因給付之「為了犯罪」的報酬、對價(例如犯罪之酬金
、收受之賄款),不生優先發還之問題,即無上述發還條款
之適用而排除沒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
參照)。
㈡又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條項規範之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必要之情形,得不宣告
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
不必要之勞費。其中過苛之虞、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必
要及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屬實體過苛事由,乃禁止過
度原則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判決
參照)。
㈢就被告江捷睿前揭已經實際賠償給告訴人款項部分,可認為
業已屬於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款項,不予宣告沒收。至於
其他尚未賠償之款項部分,則考量被告江捷睿已承諾按其與
告訴人之和解條件約定分期賠償,並積極與告訴人修復關係
,獲得告訴人原諒,告訴人並期待被告江捷睿係按照其雙方
約定之賠償條件分期償還,且考量前述被告江捷睿之家庭經
濟狀況後,認為如先予宣告沒收,之後再由被告江捷睿向檢
察官請求扣除後續已賠償部分,及由告訴人聲請檢察官發還
款項,不僅可能影響被告江捷睿分期賠償之能力,進而影響
被告江捷睿與告訴人之間原已自主成立之修復計畫,甚且將
使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被告江捷睿家庭生計陷入困難。是
以本院綜合考量上揭情節後,認為就此部分如仍宣告沒收,
當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江捷睿應給付告訴人曹介兆新臺幣(下同)212萬7,500元,除於114年2月20日先行給付62萬7,500元以外,其餘150萬元部分,並應於114年3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6萬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TPHM-113-上易-2049-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