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倪茂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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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均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27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978號、第8318號 、第5769號、第123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金簡字第157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後(原案號:111年度金 訴字第155號),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4784號、第1 5414號、112年度偵字第740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知悉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 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 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 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0年10月9日或10日某時,在余譽鴻位於高雄市 仁武區之住處,將其所申辦之樂天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款卡含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余譽鴻(由本院另行 審結),再由余譽鴻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 案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掩飾或隱匿詐 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余譽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曾祥賓於調詢 時;證人蔡景文偵查時;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於警詢或調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1年度偵緝字第734號追加起訴書(被告:余譽鴻)、曾祥賓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且本案尚適用幫助犯即 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非 必減)之規定,是適用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 下。又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可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是經綜合比較 後,本案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 告最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將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予余譽鴻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 團持以登入所掌控之本案帳戶操作網路銀行,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應僅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 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 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參考前揭判決意旨說 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769號併辦意旨雖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如上述,被告本案 應僅成立幫助犯,且檢察官業已更正併辦意旨書所犯法條欄 之罪名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2年2月21日112蒞6887字第1139008152號函文在卷可稽 (金訴卷第297頁),此與原先併辦之罪名相較,係法定刑 較輕之罪名,且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亦坦承起訴書、併辦 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承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應 無礙其防禦權行使,自應依檢察官變更後之法條予以審理, 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一併說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 ,而侵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應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978號、第8318號、第5769號、第12307 號、第14784號、第15414號、112年度偵字第7408號併辦意 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4至14),與被告本案被 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3)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本院亦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基 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 詐騙集團成員非法使用,進而詐騙附表編號1至14之告訴人 或被害人,使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 ,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追緝,掩 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 成危害,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金簡卷第43至57頁);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 行,迄於本院通緝到案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 尚未賠償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 並無任何彌補,參以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併考量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 程度,目前從事鋼骨結構安裝之工作,日薪新臺幣2,500元 ,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妻兒同住之家庭及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㈠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述在卷(金訴卷第279頁),依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附表各編號 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經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上述款項雖均為被告所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 標的,惟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參酌上開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 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 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該物品沒收與否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碧玉、倪茂益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備註 1 子○○(提出告訴)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0日17時許,於「摩根MG」網站刊登佯裝投資之訊息,致子○○見該則訊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15時14分許 1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5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9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1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3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7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陳報單(警卷第37頁) ⑦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43頁) 111年度偵字第2278號 2 丙○○(提出告訴)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豪」帳號,向丙○○謊稱須先匯款才能進入色情群組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日20時27分許 1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5-57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1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53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59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69頁)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陳報單(警卷第71頁) ⑦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67頁) 111年度偵字第2278號 3 辛○○(提出告訴)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2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不限平台搬金計畫」帳號,向辛○○謊稱投資2萬元可獲利1萬5,000元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20時46分許 4萬3,000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87-88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79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81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85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77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陳報單(警卷第89頁) ⑦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91頁) 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91-97頁) ①111年度偵字第2278號 ②112年度偵字第7408號 4 乙○○(提出告訴)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8日前某日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嗣乙○○於110年10月8日上網瀏覽而與暱稱「豬豬打工」之詐欺集團某成員互加為Line好友,該人並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群組操作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16時32分許 1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一卷第29-30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一卷第31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一卷第43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一卷第45頁) ⑤轉帳明細翻拍照片(併警一卷第42頁) 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一卷第35-41頁) 111年度偵字第6978號 5 庚○○(提出告訴)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0日前某日在YOUTUBE刊登徵人廣告,庚○○於110年10月10日上網瀏覽而與詐欺集團某成員互加Line好友,該人並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操作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17時15分許 1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一卷第65-66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一卷第59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一卷第63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一卷第57頁) ⑤轉帳明細翻拍照片(併警一卷第69頁) 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一卷第71-91頁) 111年度偵字第6978號 6 己○○(提出告訴)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4日起,透過LINE向己○○佯稱在CAPITAL ORIGIN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13時59分 10萬元 ①轉帳明細翻拍照片(併警二卷第10頁) ②存款交易明細(併警二卷第16頁) 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二卷第19-24頁) ①111年度偵字第8318號 ②112年度偵字第7408號 110年10月13日13時59分 6萬元 110年10月13日17時4分許 3萬元 110年10月13日17時5分許 3萬元 7 甲○○(提出告訴)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Mark專業顧問」與甲○○加為Line好友,並向甲○○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Autarkical,透過網站投資標的賺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16時37分許 2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三卷第37-38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三卷第41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三卷第49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三卷第35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三卷第33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陳報單(併警三卷第3頁) ⑦轉帳明細翻拍照片(併警三卷第30頁) 111年度偵字第12307號 8 戊○○(提出告訴) 某詐騙集團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上以暱稱「裕誠」代操老師,向戊○○佯稱可將錢放在投資平台上做代操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16時2分許 5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四卷第105-107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四卷第109頁) ③轉帳明細翻拍照片(併警四卷第102頁) ④社群軟體Instagram動態訊息翻拍照片(併警四卷第55頁) 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四卷第56-95頁) ①111年度偵字第5769號 ②112年度偵字第7408號 110年10月13日16時3分許 5萬元 9 壬○○(提出告訴)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日起,透過LINE向壬○○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21時53分許 3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五卷第27-29頁) ②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五卷第63頁) ③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五卷第61頁) ④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五卷第25頁) ⑤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陳報單(併警五卷第17頁) ⑥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五卷第99-176頁) ①111年度偵字第14784號 ②112年度偵字第7408號 110年10月13日22時27分許 1萬元 10 丑○○(提出告訴)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0日以Line暱稱「Jerry」向丑○○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MG摩根投資虛擬貨幣,如要出金要先繳交所得稅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22時16分許 1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六卷第85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事簡便格式表(併警六卷第89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六卷第93頁) ④轉帳明細翻拍照片(併警六卷第69頁) ⑤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併警六卷第71頁) 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六卷第73-83頁) 111年度偵字第15414號 11 楊昱群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某日以Line向楊昱群佯稱:投資外幣保證獲利云云,致楊昱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20時6分許 3萬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7408號 12 張維仁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間,透過網站刊登代操作股票之廣告,致張維仁見該則廣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13時59分 3萬元 ①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調卷第217-218頁) 112年度偵字第7408號 13 張錦華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某日,以Instagram暱稱「King」向張錦華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惟需先繳交本金云云,致張錦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15時41分 5萬元 ①合夥契約書(併調卷第227頁) ②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King」個人頁面翻拍照片(併調卷第229-231頁) 112年度偵字第7408號 110年10月13日15時42分 2萬元 14 劉全真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KAI」向劉全真佯稱:投資有獲利,如要領出需先繳交一筆錢云云,致劉全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19時58分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7408號

2025-03-31

CTDM-114-金簡-219-202503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榮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2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而無合 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遂撤銷原審法院 簡易庭對被告所為簡易判決處刑並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結論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上訴意旨指摘部分予以補充如後 述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白癡」強烈含有侮辱他人的意思, 足使他人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而案發處係超商,顯屬 多數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告訴人遭被告以上述字 眼辱罵,已逾一般人可忍受之程度,亦顯非屬113年憲判字 第3號判決意旨所認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 ,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而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 論之情事,是原審以此認被告之舉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顯有未洽。  ㈡對於行為人言詞、行為之評價,除須審究行為人所為之方式 外,尚需觀察事件發生之整體情狀論斷。被告不思以理性處 理紛爭,而於案發時逕為上開行為,實難逕以被告情緒氣憤 ,即認為被告主觀上無侮辱之故意。縱然被告案發時有諸多 不滿情緒,終究不得選擇,以逾越法律界線方式對告訴人為 辱罵「白癡」之侮辱行為,益徵被告此舉未達最低道德限度 之標準至明。原審判決以上開理由而諭知被告被訴公然侮辱 無罪,亦無異鼓勵動輒以此舉非理性之方式解決私人間之爭 端,顯有違誤等詞。 三、經查: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 以下罰金。」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 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 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 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 旨尚屬無違。此經憲法法庭第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載述 綦詳。  ㈡被告當場對告訴人所稱「是北七嗎?」(閩南語發音)之言 論或由於個人一時情緒反應之語言使用習慣或修養;或只是 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 必然蓄意貶抑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 場之短暫言語攻擊,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 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 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尚不足認告訴人之名 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㈢檢察官上訴所執前詞,係憲法法庭第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 決所採認公然侮辱之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 ,應適度限縮之結論而以表意脈絡為理由之舉例說明,與原 審判決及本院前開所指係就表意人主觀意識及以公然侮辱罪 論處是過苛之認定說明,二者間並無互斥性質,換言之,縱 就表意脈絡如檢察官上訴所指,亦不妨害基於行為人主觀意 識及以公然侮辱罪論處過苛之認定。  ㈣以上可見,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辱罵,尚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 辱罪之合憲要件有違,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尚有未洽。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以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罪罪 嫌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亦未能使本院 就其所舉事證認為已達足以為被告有罪判決之程度,檢察官 上訴請求撤銷改為有罪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 ,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3 年3月18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2636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00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之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7月28日 19時29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蕙馨 門市內,為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處,因細故與告訴人乙○○ 發生口角爭執,進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對 告訴人辱罵「是北七嗎?」(閩南語發音)等語,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犯行,無非 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張雅琪、郭俊志、張 雅婷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音光碟、光碟內容擷圖及譯文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有說「是 北七嗎?」等詞,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是因 為颱風天招牌掉落和對方在爭執,我說的這句話是疑問句, 而且這只是我的口頭禪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罵告訴人 「是北七嗎?」(閩南語發音)一語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雅琪、郭俊志、張雅婷於警詢 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錄音譯 文及說明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 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 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 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 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該規定所處罰之公 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 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 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 ,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 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 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 、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 。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 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 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 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 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 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 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 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 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 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 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 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 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 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 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 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 ,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 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 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 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 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 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 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 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 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參照)。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在統一超商蕙馨門市當 店員,我看見隔壁來來超商的招牌被颱風吹落到我們門市前 停車場位置碎成很多碎片,我就過去來來超商跟該超商店員 說,請他們過來打掃這些招牌碎片,同日晚上被告一進來蕙 馨門市就大聲的說「剛才是誰去講的」,我就回說是我去講 的,接著這名男子就說「請老闆娘出來,我要找她」,另一 個店員就說老闆娘現在在休息,不太方便,這名男子就開始 破口大罵,「為什麼要來幫你們掃地,這又不是我們造成的 」,後來老闆娘就出來跟這名男子對話,這名男子一直大小 聲,就對我說「是北七嗎」等語(偵卷第29至31頁),是由 上開證人所述可知,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論,係起因於招 牌掉落所致碎片應由誰清掃一事,被告與告訴人及證人張雅 琪有所爭執,以致被告一時情緒不滿,脫口說出上開言論, 此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當天颱風天有一些垃圾掉到 他們那邊,他請我過去清理,但是那些垃圾也不一定是我用 的,而且下雨天我也沒辦法清理,所以才向告訴人說上開言 論等語(簡上卷第39頁)相符,是衡酌被告為上開言詞之動 機係因前述糾紛而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主觀上並非刻意侮 辱告訴人之意。又上開言論固然含有輕蔑及否定他人智商之 意,而有可能造成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然此核屬「名譽 感情」部分,尚非公然侮辱罪所欲保障之對象,而僅係被告 個人修養、情緒管控之私德問題。且觀諸被告為上開言論係 在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非屬反覆、持續之出現之恣意 謾罵,衝突時間非長,當場見聞者尚屬有限,亦非透過文字 或電磁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為之,依社會共 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實難認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產生明顯、重大減損,並足以對告訴人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 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之程度,且該言論 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 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而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限度,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自 難遽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 ,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 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審酌上情, 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並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 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 訟 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 訴 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 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 件 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 常 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 行注 意事項第14條亦有明定。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 被告無 罪之諭知,已如上述,顯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 件,原審 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依通常 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有不服,仍得 於法定期限內 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饒倬亞、倪茂 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3-27

KSHM-113-上易-565-202503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禹龢 被 告 李國銘 被 告 汪桐任 被 告 孫明鴻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0樓(高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797、107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禹龢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國銘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汪桐任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明鴻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禹龢因金錢糾紛對胡健新心生不滿,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9日1時許, 邀集李國銘、汪桐任、孫明鴻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天 山釣蝦場」會合,嗣吳禹龢與李國銘、汪桐任、孫明鴻基於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其等先將胡健新自3號包廂強行拉出至包廂外 走廊,由吳禹龢持鐵碗,汪桐任、孫明鴻徒手毆打胡健新, 李國銘則徒手推拉以控制胡建新之身體方向,並共同違反胡 健新意願,將胡健新強行推出天山釣蝦場,要求其進入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由吳禹龢、李國銘 、汪桐任將胡健新載至高雄市○○區○○路0號東照山關帝廟前 空地下車,再由吳禹龢動手毆打胡健新,終致胡健新受有左 臉與後枕鈍挫傷之傷害(上開所涉傷害部分,均業經撤回告 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詳後述),嗣李國銘先行離去 ,吳禹龢、汪桐任則於同日3時33分許,以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將胡健新載至同市○○區○○○路000號澄觀派出 所前放行後離去,以此方式施強暴,並剝奪胡健新之行動自 由。 二、案經胡健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被告吳禹龢、李國銘、汪桐任、孫明鴻所犯屬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訴卷 第333、3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健新於警詢之證述( 警一卷第31-36、43-49頁)、證人陳思蒨於警詢之證述(警 一卷第67-69頁)大致相符,並有天山釣蝦場外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警一卷第87-93、111-117頁)天山釣蝦場內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警一卷第95-109頁)、澄觀派出所外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19-123頁)、東照山關帝廟前 停車場照片(警一卷第125-129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警一卷第13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1 33-1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隊112年2月10 日偵查報告(他字卷第5-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上開事證印證相符,堪以採為論罪之基礎。  ㈡公訴意旨雖稱:吳禹龢於東照山關帝廟前(持用球棒)動手毆 打告訴人等語,惟經吳禹龢堅詞否認,而本案並未扣得球棒 在案,已難認吳禹龢有為此部分行為,復依卷內證據僅有同 案被告汪桐任於偵訊時略稱:吳禹龢有拿球棒打告訴人等語 (偵一卷第39頁),除此共同被告唯一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補 強證據,無從認定吳禹龢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行為,惟此部 分細節性事項無礙犯罪事實同一性,爰逕予更正。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於112年6月2日增訂施行, 前開規定係就同法第302條之罪具該條各款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 人之自由為其保護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稱之非法方 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此如 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以 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 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 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 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93年度台上 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4人基於向告訴人催討債 務之目的,將告訴人強行拉出上開釣蝦場,並強迫其搭乘A 車,再由吳禹龢、李國銘、汪桐任將告訴人載往關帝廟並持 續毆打,並以此方式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達2小時後始讓 其離去,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已該 當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構成要件,故 被告4人於此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所為上開 強制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 ,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之餘地。   ㈢核吳禹龢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 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核李國銘、汪桐任、孫明鴻所 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部分, 僅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其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訴卷第333 、384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予以審理。  ㈣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吳禹龢所犯應從一重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李國銘、汪桐 任、孫明鴻所犯均應從一重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又李國銘、汪桐任、孫明鴻就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150條已列「聚集 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 要,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吳禹龢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解決紛爭,召集李國銘、汪桐任、孫明鴻在公共場所以徒手 之方式,對告訴人共同實施強暴行為,並以上述方式剝奪告 訴人之行動自由,不僅侵犯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法益,亦對公 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所為實屬可議 。復考量本案犯罪時地、被告4人之角色分工、地位、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及對公共安寧秩序所生危害程度等節,併參 被告4人終能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獲告訴 人同意從輕量刑(訴卷第253-254、291-294頁)等犯後態度。 衡以吳禹龢有傷害等前科,李國銘有毀損、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前科,汪桐任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傷害等前科,孫明鴻前有妨害自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 前科,此有被告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暨吳禹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李國銘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汪桐任自陳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孫明鴻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訴卷第349、3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4人上揭犯行尚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嫌。惟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傷 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上開告訴,有上引 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在卷可憑,則依上開規定,本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前揭論罪科刑 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CTDM-113-訴-48-202503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輝 陳方慧 共 同 輔 佐 人 陳玟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37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42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銘輝、陳方慧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銘輝、陳方慧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銘輝、陳方慧係夫妻關係,2人與田曉芬素不相識,田曉 芬於民國113年3月17日凌晨2時許,手持鋁棒前往陳銘輝、 陳方慧位在高雄市楠梓區右昌一巷住處(地址詳卷),與陳 銘輝、陳方慧及其等女兒陳玟秀發生爭執。陳銘輝與陳方慧 見狀,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陳銘輝徒手 毆打田曉芬,並與田曉芬發生扭打後,陳方慧則將田曉芬壓 制在地上,致田曉芬受有顏面、軀幹、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 害。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田曉芬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手機錄影翻拍照 片、本院114年2月21日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等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即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未能尊重 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屬非難,惟衡酌被告2人於警詢、偵 查時均否認犯行,然至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有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 可佐(審易卷第93至94頁,易卷第51頁),兼衡被告2人本案 係因告訴人先挑起事端而犯案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 所受傷害之程度,並參以被告2人前無經法院科刑之前科素 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簡卷第15至17頁),及被告陳 銘輝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偶爾從事加工,收入不固定 ,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陳方慧同住;被告陳方慧自陳 不識字之教育程度、偶爾從事加工,收入不固定,已婚,有 2名成年子女,與陳銘輝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考量被 告2人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共同賠 償新臺幣3萬元,有前開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可佐,然因 告訴人表示被告2人逾期給付賠償金,不願意撤回本案告訴 等情(易卷第55頁)。再參以本院勘驗錄影畫面後,確係告 訴人先行挑起紛爭,被告2人方會一時氣憤傷害告訴人,審 酌被告2人上開動機、犯罪所受刺激及其他一切情狀,認本 案被告2人犯罪情節並非至惡,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被告2 人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6

CTDM-114-簡-612-202503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冠綺 選任辯護人 劉繼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以 被告辯稱:告訴人加工廠沒有專責辦理交寄貨物的人,漁民 或員工也可以用告訴人名義交寄貨物,兩者區分方式是透過 分開堆放,司機收貨時,交寄的員工會跟司機說明哪些要付 現、哪些月結。私人交寄貨物所收得之運費均擺在辦公桌角 落,收執聯跟發票也是放在同處,如果有犯意,寄件人可以 直接寫成告訴人就好等語;並有相關統一速達公司111年2月 22日、111年3月8日客戶交易明細表、託運單顧客收執聯影 本、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日、112年9月25日函 、宅配收執聯影本等件及證人郭鴻儒、鄧愉姍之證述在卷可 稽,可知案發當時加工廠現場對於私人交寄貨物所收得之運 費現金係直接擺放在得為多數人進出之告訴人加工廠辦公室 內辦公桌上,無專人稽核「應付運費」與「實收現金」之落 差,亦無法排除被告確實有支付本案貨物運費,惟於本案貨 物遭誤列入告訴人月結貨物之情形下,其所支付之運費僅係 遭交寄貨物之加工廠員工放回上開桌上留作支應他日短少運 費之用,而未深究運費有所出入之原因,以致被告未能即時 發覺其所支付之運費未實際用於支付本案貨物之運費上而適 時反應,不能排除係過失或交寄貨物過程瑕疵而造成運費由 告訴人支付之可能,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屬毫無足採,認被 告應無詐欺得利之主觀故意,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經核 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尚無不合,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略以:①被告於111年2月22 日交寄貨品部分:當日交寄貨品共16件,其中統一速達收貨 員在現場收受託運費之交寄貨品有13件;未在現場收現托運 費而掛在告訴人帳上之交寄貨品有3件,該3件中之2件是告 訴人所交寄,餘1件註記「邱亭維」之交寄貨品則係被告所 交寄。若被告當日有將託運費用100元置放在漁會公共區域 桌上,因上開註記「邱亭維」交寄貨品掛在告訴人帳上,無 需支付貨運100元,則現場經辦人對於多出之被告預計支付 之100元託運費款項自會根據收貨單收執聯清查,斷無可能 將多出之100元侵吞入己,蓋有發票可玆核對。但發票既與 現場支付託運費用之現金一致,應可知被告並未放置運費10 0元。②被告於111年3月8日交寄貨品部分:111年3月8日當日 交寄貨品共3件,其中統一速達收貨員在現場收受託運費之 交寄貨品僅有1件;未在現場收現託運費而掛在告訴人帳上 之交寄貨品有2件,該2件中之1件是告訴人所交寄,另1件註 記「邱冠綺」之交寄貨品則係被告所交寄,若被告當日有將 託運費用100元置放在漁會公共區域桌上,因上開註記「邱 冠綺」交寄貨品掛在告訴人帳上,無需支付貨運100元,則 現場經辦人對於多出之之100元侵吞入己,蓋有發票可茲核 對。但發票既與現場支付託運費用之現金一致,應可知被告 並未放置運費100元;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 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告訴人為統一速達公司之契約客戶,告訴人授權漁民或告訴 人員工得以利用告訴人之客戶代號交寄私人貨物,私人交寄 貨物由告訴人加工廠辦理交寄,加工廠員工依運費表確認運 費後,向寄件人收取現金,並於交寄當日將運費交給前來收 貨之統一速達公司貨運司機,司機則對已收運費開立發票等 節,業據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加工廠前員工 鄧愉姍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被告前開所辯相符,並 有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日函文可佐,此部分事 實亦堪認定。  ㈡證人鄧愉姍於原審證述:交寄貨物區分為「告訴人的貨」跟 「私人交寄貨物」,現場區分方式是用分開堆放來區別,貨 運司機來時,我會在推給司機時說明哪一堆是私人交寄貨物 要付現,並沒有清單或報表可供檢核哪些是私人交寄貨物, 也無法從宅配單的寄件人欄位來區分貨物等語,上開證述核 與被告前開所辯相符。證人即統一速達公司司機郭鴻儒亦於 原審證稱:我去告訴人加工廠收貨時,會由推貨出來的員工 跟我說哪些是月結,哪些是現金,我區分要不要收現金的方 式就是純粹經由交寄的員工告知,沒有其他檢核機制等語。 可知告訴人加工廠就交寄貨物事宜未設專責人員,亦無標準 作業流程,且告訴人加工廠員工區別貨物係屬運費月結之告 訴人交寄貨物,抑或當日運費現結之私人交寄貨物,僅憑收 貨員工以分開堆放方式區別,也無法從託運單之寄件人加以 確認,司機收貨無檢核機制,實無法排除本案貨物因人為疏 失混雜堆放、或因收貨員工與交寄員工間之誤記、誤放、誤 告等整體流程可能出現之疏失,將本案貨物列為月結貨物, 被告是否確有詐欺得利之主觀犯意及行為,均非無疑。  ㈢證人鄧愉姍復於原審證述:私人交寄的貨會依運費表收現金 ,收到的錢會直接放在告訴人加工廠辦公室內某張閒置的辦 公桌上,沒有任何容器裝,不只加工廠的工作人員,漁民或 其他部門同事也會進出那間辦公室。我交寄貨物時會告知司 機哪些是要付現的貨物,司機就計算總共要付多少運費,我 就會從那張桌子上拿運費的錢給司機,如果運費的現金有短 少就會拿加工廠的零用金來墊付,如果運費有多就會把多的 錢放回那張桌子上,事後也不會另外銷帳等語;參證人郭鴻 儒之證述:付現的貨物,我會告知漁會員工後應付運費總價 ,不會逐一報價,沒有發生過漁會員工跟我爭執我的計算結 果跟他們自己算的有落差等語,可知案發當時加工廠現場對 於私人交寄貨物所收得之運費現金係直接擺放在得為多數人 進出之告訴人加工廠辦公室內辦公桌上,無專人稽核「應付 運費」與「實收現金」之落差,無法排除被告確實有支付本 案貨物運費,惟於本案貨物遭誤列入告訴人月結貨物之情形 下,其所支付之運費僅係遭交寄貨物之加工廠員工放回上開 桌上留作支應他日短少運費之用,而未深究運費有所出入之 原因,以致未能即時發覺其所支付之運費未實際用於支付本 案貨物之運費上而適時反應,被告前開所辯,尚屬可採。  ㈣告訴代理人雖質疑被告無法提出本案貨物之發票,且附表編 號2當日只有3件私人交寄貨物,假如被告確實有支付運費, 一定會多出100元,被告不可能沒發現其支付之運費沒有被 收走,又證人鄧愉姍於110年12月即已離職,早於本案貨物 交寄時間,故其就交寄貨品程序之證述不可採等語。然而:  ⒈發票僅為運費已支付之憑證之一,包裹既已送達,縱未保留 發票,亦非不合情理,不因被告未留存發票即認其有何詐欺 故意。  ⒉依證人郭鴻儒之證述:付現的貨物我會逐件依尺寸計算運費 後計算運費總數,統一開一張發票,不會逐一報價,發票左 下方會顯示幾件貨物的運費總額等語,是私人交寄貨物之運 費發票既僅會以總額開立一張,不會個別開立,被告僅為私 人交寄者之一,自難期待被告會逕自保留當日私人交寄之運 費發票。  ⒊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加工廠交寄貨物流程於證人鄧愉姍 離職後已有變動,難認該證人之證述有何不可採之處。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檢察官所持之上訴理 由仍屬告訴人之一己之臆測,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 據,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具 狀請求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金卿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冠綺 選任辯護人 劉繼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冠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冠綺係告訴人高雄市永安區漁會之助 理幹事,其知悉告訴人為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 速達公司)之契約客戶,欲託運貨物時,僅須於統一速達公 司官網之契約客戶專區,登入告訴人之客戶代號,再鍵入收 、寄件人之名稱、地址及電話等資料,即可印製託運單,再 連同貨物一併交予統一速達公司之收貨人員,即完成託運, 而運費則以月結方式計入告訴人之帳單內。詎被告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託運日期,在高雄市○○區○○路0○0號永安區漁會加工廠內, 以電腦連結至統一速達公司官網,登入告訴人之客戶代號, 印製如附表所示之託運單,再連同貨物一併交予收貨人員, 致統一速達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上開貨物均係告訴人交 寄,因而將運費計入告訴人之月結帳單,被告因此詐得免於 支付運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王叡齡律師於偵查中 之指訴、㈢證人蘇麗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㈣統一速達公 司111年11月2日、112年9月25日函、㈤統一速達公司客戶交 易明細表、託運單顧客收執聯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其前為告訴人之助理幹事,並知悉告訴人為 統一速達公司之契約客戶,告訴人所交寄之貨物,運費為月 結,以及其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以公訴意旨所指之 方式,交寄如附表所示2件私人貨物(下稱本案貨物),並由 告訴人以月結方式付款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 行,辯稱:告訴人加工廠沒有專責辦理交寄貨物的人,漁民 或員工也可以用告訴人名義交寄貨物(下統稱私人交寄貨物) ,告訴人的貨跟私人交寄貨物區分方式是透過分開堆放,司 機來收貨時,交寄的員工會跟司機說明哪些要付現、哪些月 結。私人交寄貨物所收得之運費均擺放在辦公室其中一張辦 公桌的角落,交寄後取得之收執聯跟發票也是放在那張桌上 ,交寄的人自己去拿,本案貨物運費均有支付,就是放在上 開桌上,如果我是故意詐欺得利,寄件人可以直接寫成告訴 人,不用寫自己的名字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本案不能排除係過失或交寄貨物過程瑕疵而造成運費由告訴 人支付之可能,被告應無詐欺得利之主觀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不諱(易 卷第38-39頁),與告訴代理人於偵訊中之陳述(他卷第65頁 )、證人蘇麗惠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他卷第45-47、54-55 頁)大致相符,並有統一速達公司111年2月22日、111年3月8 日客戶交易明細表、託運單顧客收執聯影本(偵續卷第63-6 6頁)、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日函文(偵續卷 第79-81頁)、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5日統速字 第123號函(偵續卷第91-93頁)、被告提出之宅配收執聯影 本(偵續卷第45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為統一速達公司之契約客戶,因契約客戶可享運費優 惠,故告訴人授權漁民或告訴人之員工(含家屬)得以利用告 訴人之客戶代號交寄私人貨物,私人交寄貨物由告訴人加工 廠辦理交寄,加工廠員工依運費表確認運費後,向寄件人收 取現金,並於交寄當日將運費交給前來收貨之統一速達公司 貨運司機,司機則對已收運費開立發票等節,業據告訴代理 人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加工廠前員工鄧愉姍於本院審理 中(他卷第65頁、易卷第105-106頁)證述明確,核與被告前 開所辯相符,並有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日函文 (偵續卷第79-81頁)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就告訴人加工廠辦理交寄貨物之流程而言,證人鄧愉姍於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告訴人加工廠沒有固定的人負責交寄貨物 ,加工廠的員工都會幫忙交寄貨物,故收貨的人跟拿貨給貨 運司機的人不一定是同一人。交寄貨物區分為「告訴人的貨 」跟「私人交寄貨物」,現場區分方式是用分開堆放來區別 ,告訴人的貨放一堆,私人交寄貨物放一堆,貨運司機來的 時候,我會一起放在同一台車上推給司機,並在推給司機時 說明哪一堆是私人交寄貨物要付現,並沒有清單或報表可供 檢核哪些是私人交寄貨物,且告訴人的貨上宅配單之寄件人 也不一定都是填載告訴人,因為有時候會配合客戶要求寫私 人姓名,所以也無法從宅配單的寄件人欄位來區分貨物等語 (易卷第105-130頁),核與被告前開所辯相符。併參證人即 統一速達公司司機郭鴻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去告訴人加 工廠收貨時,會由推貨出來的員工跟我說哪些是月結,哪些 是現金,我區分要不要收現金的方式就是純粹經由交寄的員 工告知,沒有其他檢核機制,也不會逐一看寄件人的名義等 語(易卷第132-146頁)。可知告訴人加工廠就交寄貨物事宜 未設專責人員,亦無標準作業流程,收貨者與交寄貨物之員 工未必同一人,且告訴人加工廠員工區別貨物係屬運費月結 之告訴人交寄貨物,抑或當日運費現結之私人交寄貨物,僅 憑收貨員工以分開堆放方式區別,也無法從託運單之寄件人 加以確認,交寄員工將貨物推給貨運司機時,亦可能用同一 台車將兩類貨物一次推出,貨運司機收貨亦僅能單純仰賴交 寄員工之告知來區分月結貨物與付現貨物,無其他檢核機制 加以除錯,實無法排除本案貨物因人為疏失混雜堆放、或因 收貨員工與交寄員工間之誤記、誤放、誤告等整體流程可能 出現之疏失,將本案貨物列為月結貨物,致告訴人誤為被告 支付本案貨物運費,被告是否確有詐欺得利之主觀犯意及行 為,均非無疑。  ㈣又本案貨物之收貨司機均為證人郭鴻儒,此有統一速達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9月25日統速字第123號函(偵續卷第91頁) 為憑,惟證人郭鴻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對於被告沒有印 象,也不記得有跟被告接洽過交寄貨物事宜等語(易卷第142 -143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為實際交寄本案貨物 予貨運司機之員工,而有刻意告知司機本案貨物為月結貨物 之情事,自難驟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得利之犯行。  ㈤證人鄧愉姍復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私人交寄的貨會依運費 表收現金,收到的錢會直接放在告訴人加工廠辦公室內某張 閒置的辦公桌上,沒有任何容器裝,不只加工廠的工作人員 ,漁民或其他部門同事也會進出那間辦公室。我交寄貨物時 會告知司機哪些是要付現的貨物,司機就計算總共要付多少 運費,我就會從那張桌子上拿運費的錢給司機,如果運費的 現金有短少就會拿加工廠的零用金來墊付,如果運費有多就 會把多的錢放回那張桌子上,事後也不會另外銷帳等語(易 卷第116-130頁);併參證人郭鴻儒證述:付現的貨物,我會 告知漁會員工後應付運費總價,不會逐一報價,沒有發生過 漁會員工跟我爭執我的計算結果跟他們自己算的有落差,我 說要付多少錢,漁會員工就會給多少等語(易卷第141、145 頁),可知案發當時加工廠現場對於私人交寄貨物所收得之 運費現金係直接擺放在得為多數人進出之告訴人加工廠辦公 室內辦公桌上,沒有使用任何容器盛裝,又無專人稽核「應 付運費」與「實收現金」之落差,對運費現金管理實屬鬆散 ,亦無法排除被告確實有支付本案貨物運費,惟於本案貨物 遭誤列入告訴人月結貨物之情形下,其所支付之運費僅係遭 交寄貨物之加工廠員工放回上開桌上留作支應他日短少運費 之用,而未深究運費有所出入之原因,以致被告未能即時發 覺其所支付之運費未實際用於支付本案貨物之運費上而適時 反應,是以被告前開所辯,尚屬可採。    ㈥至告訴代理人雖稱:被告無法提出本案貨物之發票,且附表 編號2當日只有3件私人交寄貨物,假如被告確實有支付運費 ,一定會多出100元,被告不可能沒發現其支付之運費沒有 被收走,顯係被告刻意將其私人交寄貨物由告訴人月結;又 證人鄧愉姍於110年12月即已離職,早於本案貨物交寄時間 ,故其就交寄貨品程序之證述顯不可採等語。然:  ⒈發票僅為運費已支付之憑證之一,包裹既已送達,縱未保留 發票,亦非不合情理,不因被告未留存發票即認其有何詐欺 故意。  ⒉依證人郭鴻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付現的貨物我會逐件依尺 寸計算運費後計算運費總數,統一開一張發票,不會逐一報 價,發票左下方會顯示幾件貨物的運費總額等語(偵續卷第1 01頁、易卷第144-146頁),是私人交寄貨物之運費發票既僅 會以總額開立一張,不會個別開立,被告僅為私人交寄者之 一,自難期待被告會逕自保留當日私人交寄之運費發票。  ⒊被告未能及時發覺其所支付之運費現金未經實際用於支付於 本案貨物運費之可能性,已說明如理由欄四、㈤,本案貨物 所涉運費每次均為100元,價值非鉅,被告未追蹤其所支付 之運費是否確實支付,亦非違於常情。  ⒋就證人鄧愉姍之證述部分,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加工廠 交寄貨物流程於證人鄧愉姍離職後已有變動,況證人所述交 寄過程與證人郭鴻儒、被告前開所辯均大致相符,難認證人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有何不可採之處。是告訴代理人之主張 均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訴被告所犯均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表:   編號 託運日期 寄件人 收件人 託運單號 運費 1 111年2月22日 邱亭維 麻新電子維修部 0000-0000-0000 100元 2 111年3月8日 邱冠綺 鍾佳宏 0000-0000-0000 100元

2025-03-25

KSHM-114-上易-62-202503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圳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190 號、111年度偵字第17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圳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000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呂圳溪與王昕鋐係高中同學。詎呂圳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5月25日,以LINE 通訊軟體暱稱「herman」帳號,傳送標題為「聊天約會」、 「交友軟體最終協定版」之檔案予王昕鋐,謊稱自己已投資 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以開發網路交友軟體(下稱交友軟 體),欲進行交友軟體事業,現開放王昕鋐合夥入股,投資 金額至少220萬元,占總事業股份10%,交友軟體APP將於3至 4個月內完成,於109年12月上架,預計於110年1至3月營業 額達900萬元至2900萬元,屆時可選擇以1.5倍價格賣出股份 或不賣股份持續分紅,且將於高雄設立總公司、臺北設立分 公司云云,以此等不實訊息促使王昕鋐交付款項以投資該網 路交友、線上直播贊助等媒介平台項目之經營事業,王昕鋐 收到此等不實訊息後陷於錯誤,遂於109年5月31日與呂圳溪 簽立「隱名合夥協議書」,並於109年6月1日匯款300萬元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戶名:呂圳溪)。又於109年7月1日,呂圳溪 接續向王昕鋐謊稱需要代墊廣告費云云,致王昕鋐陷於錯誤 ,匯款8900元以作為廣告費代墊款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戶名:鄭金娟);呂圳溪再接續於109年10月6 日,向王昕鋐謊稱須繳交送審保險文件費用云云,致王昕鋐 陷於錯誤,而轉帳6000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戶名:甘能一),呂圳溪以此方式自王昕鋐處詐得共00 00000元之款項。然呂圳溪遲至109年12月25日仍未依約完成 交友軟體,嗣王昕鋐經他人告知,方知受騙。 二、本案經王昕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被告呂圳溪(下稱被告)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 易卷164頁)。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 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易卷337頁),其任意 性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昕鋐(警一卷第7至9頁;他卷第 145至147頁,已具結第145-1頁)於警詢、偵訊所為陳述能 相互符實,並有5月25日line對話記錄影本乙份(警一卷第6 3至65頁)、5月25日至5月27日line對話記錄影本乙份(警 一卷第67至80頁)、隱名合夥協議書(警一卷第81至89頁) 、6月24至7月14日line對話記錄影本乙份(警一卷第91至99 頁)、9月21日至今日line對話記錄影本乙份(警一卷第101 至147頁)、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影本乙份(警一卷第149頁) 、被告提供每月營利表影本乙份(警一卷第151頁)、被告 承諾分派紅利IG截圖乙份(警一卷第153頁)、「聊天約會 」、「交友軟體最終協定版」資料影本(警一卷第155至157 頁)、卡薩羅馬系統專案開發合約書影本(警一卷第159至1 62頁)、規劃流程圖影本(警一卷第163頁)、刑事委任狀 乙份(警一卷第165頁)、(戶名:呂圳溪、帳號:0000000 00000)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資料、自動 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警一卷第167至173頁)、(戶名 :甘能一、帳號: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 料、存款交易資料、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警一卷 第175至179頁)、(戶名:鄭金娟、帳號: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資料、自動化交易LO G資料-財金交易(警一卷第181至188頁)等事證在卷可參,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足堪憑採,足認被告坦認其有於前開時地 ,以前開詐術使告訴人王昕鋐陷於錯誤並詐得前揭款項等節 與事實相符,前開犯罪事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於短時間內做出數次向告訴人王昕鋐施用詐術、騙取 款項之舉動,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針對同一財 產法益所為之侵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 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透過合法、妥適方 式賺取金錢,卻透過傳達不實投資訊息給告訴人王昕鋐之方 式詐取財物,影響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並觀被 告詐得之金額共0000000元,金額非小,所造成之危害非輕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意面對應承擔之刑事責任。 並且被告雖與告訴人王昕鋐達成調解,有(王昕鋐、呂圳溪 )調解筆錄(易卷第128至129頁)在卷可參,然依照該調解 筆錄,被告應於112年12月29日前給付完畢,但被告直至本 案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分文未付,也為被告所自 承(易卷337頁),而被告卻於本案審理過程中一再以要籌錢 給付調解款項為由要求延期{113年6月25日審理期日當庭要 求延期3月(易卷214頁);113年9月24日具狀要求再延期至11 3年12月31日後結案(易卷234頁)},可見被告一方面藉故推 託、拒不付款,毫無依調解條件履行之真心,一方面又透過 調解條件之履行一再拖延訴訟躲避刑責,犯後態度不佳。兼 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工程師,自己做所以 沒有收入(易卷33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 科素行、告訴人王昕鋐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 明文。  ㈡本案被告施用詐術獲得0000000元之款項,乃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被告未返還分毫,自應依照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間因積欠吳振嘉1萬元,遂於11 0年4月30日,向吳振嘉謊稱:伊欲返還欠款,要其提供銀行 帳戶供伊委請員工匯款云云,致吳振嘉陷於錯誤,而提供所 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戶名:吳振嘉,下 稱D帳戶)予被告。被告再於同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案外 人呂信璋佯稱伊擁有交友軟體imelive平台之60%股份,伊可 轉讓其中1%之股權予呂信璋云云,致呂信璋陷於錯誤,於11 0年5月1日0時4分、0時5分許,各轉帳5萬元至吳振嘉上開帳 戶(被告詐騙呂信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 1年度上訴字第668號刑事判決,於111年9月20日判決有罪確 定),被告於呂信璋匯款後,於同日1、2時許,與吳振嘉約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萬豪101酒店」,將扣除欠款1 萬元之餘款9萬元取走,而獲得免於清償吳振嘉債務之利益 ,嗣因呂信璋報警處理,吳振嘉之上開帳戶遭列警示戶,吳 振嘉始獲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不得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7款、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係 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實質 上一罪固屬同一事實,牽連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亦屬同一事實,係為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 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 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7款規定不許就已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或不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此即 所謂「禁止二重起訴」之原則(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25 號、72年台上字第1182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於前開時地 ,對呂信璋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匯款共10萬元款項之部分 ,業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111年度上訴字第668號判決中認 定有罪,然本案中,經檢方特定其起訴之行為乃被告向吳振 嘉謊稱需要返還借款,致吳振嘉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供被告 匯款;詐欺得利之標的是被告對吳振嘉之1萬元債務(含清償 利益)等語(易卷99頁)。依照檢察官所特定之詐欺得利行為 及標的,係被告針對吳振嘉施用詐術而得到清償借款之利益 ,與前案之被告對呂信璋施用詐術獲得10萬元款項間,其對 象、結果、詐欺行為內容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111年度上 訴字第668號判決中相關部分尚有不同,堪認為不同案件, 本案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尚非重複起訴。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向另案被害人 呂信璋施用詐術,使呂信璋陷於錯誤後匯出前開款項至前開 帳戶,並由吳振嘉提款後,被告有自吳振嘉處取走至少9萬 元等節(易卷101頁),但堅辭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 稱:被告並未積欠吳振嘉債務等語。經查:  ㈠前開被告坦認部分之犯罪事實,有中國信託警示簡訊、對話 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9至23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警二卷第29至32頁)、(吳振 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25至27頁)在卷可參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就被告積欠吳振嘉1萬元款項乙節,雖經吳振嘉陳述明確(警 二卷9頁),然本案中被告否認此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除吳 振嘉之陳述外,別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此部分欠款存在,本 案尚無認定被告有積欠吳振嘉任何款項,自無從認定被告有 何詐欺得利之情況。  ㈢此外,縱認該1萬元欠款確實存在,但吳振嘉亦陳稱:被告積 欠吳振嘉1萬元,被告向吳振嘉稱要還錢、要轉帳給吳振嘉 ,吳振嘉於10萬元款項匯至D帳戶後,將款項領出並交給被 告9萬元等語(警二卷9頁),則被告以償還欠款為由使吳振嘉 提供D帳戶作為匯款之用,最終也確實依約使吳振嘉取得1萬 元現金,實未對吳振嘉施用詐術,更無從認定有何詐欺得利 之問題。  ㈣至於若因該等款項乃被告透過詐欺取得而對吳振嘉產生如何 之影響或損害,此應為民事上不完全給付或是加害給付之問 題,尚非詐欺得利罪所應處理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經逐一調查,仍未能使本院獲致被 告犯罪之心證;又卷內並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詐欺得利犯行,本於罪疑唯輕 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述規定及 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倪茂益、黃碧玉 、黃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CTDM-112-易-65-20250325-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澤 選任辯護人 蕭能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4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品澤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及已繳回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捌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品澤(原名:王欽正)知悉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起至112年9月25日止,透過其址 設高雄市○○區○○街0號1樓之「○○○○○○」及社群軟體Facebook (下稱「臉書」)社團「支付寶儲值代匯臺幣人民幣」、帳 號「王約翰」、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品澤」等管道與有地 下匯兌需求之客戶宣傳、廣告及聯絡,並以其所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王品澤中信帳戶)及連線商業銀行(下稱連線商銀)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品澤連線商銀帳戶)作為從事新 臺幣與人民幣地下匯兌款項收付之用,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換 匯日期,與所示之人以所示之換匯方式、換匯匯率,收取其 等匯入所示帳戶內之新臺幣後,復透過大陸籍友人林承宇( 通訊軟體微信暱稱「JO」)、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童大帥」 等人之支付寶或微信帳戶,將指定之人民幣金額匯兌或儲值 至附表一所示之人指定之受款帳戶或支付寶帳戶,以此代收 轉付模式完成異地資金轉移之匯兌行為,非法辦理地下匯兌 業務,並因此賺得共新臺幣(下同)1萬850元之報酬。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王品澤及辯護人 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45頁),且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金訴卷第143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併偵卷第325頁、金訴卷第41、153頁),核與 證人即被告之換匯對象蕭佳玲、李英碩、莊濬榮、郭品澄警 詢證述(警卷第57至60、65至69、75至79、85至89頁)大致 相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偵卷第23至33頁)、被告臉書帳號「王約翰」貼文及 個人頁面、臉書社團「支付寶儲值代匯台幣人民幣」貼文( 警卷第37至40頁)、被告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童大帥2.0 」、「JO」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郭品澄對話紀錄截圖(警 卷第47至56、97至102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警 卷第175至177頁)、王品澤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第151至165頁)、王品澤連線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併偵卷第61至105頁)、蕭佳玲名下中信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併偵卷第127至147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 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 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 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 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 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而 「國內外匯兌」則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 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 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 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 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 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 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規定。再資金款項 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 ,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 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 疑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 8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附 表一所示之人約定新臺幣與人民幣兌換之匯率後,先由附表 一所示之人將所示之新臺幣匯入被告名下帳戶,被告再透過 林承宇或「童大帥」將計算後之人民幣匯入附表一所示之人 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款項交付 ,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因其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達1億元,自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 「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 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 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期間 ,反覆為前揭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行為,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數次辦理匯兌行為 ,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四)刑之減輕:  1.犯銀行法第125條,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本案所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於偵查中即 坦承認罪,且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萬850元(犯 罪所得計算方式如附表一所示),有本院收據、扣押物品清 單在卷可憑(金訴卷第131至133頁),爰依銀行法第125條 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 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之重罪,惟依 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往來匯兌業務之客戶人數僅4人,且犯 罪所得僅為1萬850元,非屬鉅額,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並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顯有悛悔之意,依被告本案犯罪 情節,縱使依前述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後,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 法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非銀行業者,卻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 未經許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 行及妨害我國金融匯款之交易秩序,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金訴卷第157至158頁);兼衡其從事地下匯 兌往來之人數、金額,且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之情狀; 暨自陳大學畢業,現從事一般零售業,月收入約3萬多元, 未婚,須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金訴卷第155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審酌其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並依法繳回犯罪所得,均如前述,堪認確有悛悔之意 。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主文所示緩刑 期間,以勵自新。又為使其記取教訓、建立守法觀念,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接受如主文所示法治 教育場次。另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應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外,倘其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因從事本案犯行,獲取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1萬850元, 並已向本院繳回,前已敘及,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 告沒收。 (二)扣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其犯本案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金訴卷第43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 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王光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除匯率外,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編號 換匯對象 換匯日期 匯款人所匯新臺幣【A】 匯款人換匯匯率【B】/依據 匯款人實際兌換人民幣【C(即A÷B)】 當日匯率(賣出)【D】 被告賺取之新臺幣匯差【C×(B-D)】 換匯方式 1 蕭佳玲 110年8月29日 2,000元 (未完成交易) 蕭佳玲於左列日期,自名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A】欄所示之新臺幣至王品澤中信帳戶後,因故未完成交易,被告即將款項退回蕭佳玲上開帳戶。 2 李英碩 110年9月3日 2,215元 5/依被告供述(警卷第25頁) 443元 4.315 303元 李英碩於左列日期,自名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A】欄所示之新臺幣至王品澤連線商銀帳戶後,被告再透過林承宇或「童大帥」匯款【C】欄所示金額之人民幣至李英碩指定之帳戶內。 3 110年9月4日 2,556元 5/依被告供述(警卷第25頁) 511元 4.315 350元 4 110年9月6日 2,215元 5/依被告供述(警卷第25頁) 443元 4.31 306元 5 110年9月9日 9,636元 4.7/依被告供述(警卷第25頁) 2,050元 4.319 781元 6 110年9月12日 4,380元 4.7/依被告供述(警卷第25頁) 932元 4.324 350元 7 110年9月15日 4,873元 4.7/依被告供述(警卷第25頁) 1,037元 4.326 388元 8 110年9月19日 4,430元 4.7/依被告供述(警卷第25頁) 943元 4.321 357元 9 110年10月18日 2,240元 5/依被告供述(警卷第25頁) 448元 4.378 279元 10 莊濬榮 110年9月18日 2萬2,150元 4.7/依被告供述(警卷第25頁) 4,713元 4.321 1,786元 莊濬榮於左列日期,自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A】欄所示之新臺幣至王品澤連線商銀帳戶後,被告再透過林承宇或「童大帥」匯款【C】欄所示金額之人民幣至莊濬榮指定帳戶。 11 110年9月20日 2萬2,150元 4.7/依被告供述(警卷第25頁) 4,713元 4.321 1,786元 12 110年9月21日 1萬3,290元 4.7/依被告供述(警卷第25頁) 2,828元 4.321 1,072元 13 110年10月4日 8,860元 4.7/依被告供述(警卷第25頁) 1,885元 4.341 677元 14 110年10月5日 8,860元 4.7/依被告供述(警卷第25頁) 1,885元 4.35 660元 15 110年10月6日 4,430元 4.7/依被告供述(警卷第25頁) 943元 4.35 330元 16 郭品澄 110年10月26日 3萬元 4.48/依郭品澄證述(警卷第86頁) 1萬5,000元 4.385 1,425元 郭品澄於左列日期,自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A】欄所示之新臺幣至王品澤連線商銀帳戶後,被告再透過林承宇或「童大帥」匯款【C】欄所示金額之人民幣至郭品澄指定帳戶。 17 110年10月26日 3萬元 18 110年10月26日 7,200元 匯差總計新臺幣1萬850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被告名下中信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各1本 2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3 電腦硬碟1個

2025-03-19

CTDM-113-金訴-25-20250319-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振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2 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振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已繳 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之證據名稱 欄編號1、2內,應分別新增共同被告陳治霖及被告於本院準 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 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 之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中,被告 於偵審中自白,且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修正前後之自白減輕 事由均能適用於被告本案全部犯行,而相較之下修正後一般 洗錢罪規定處斷刑上限較低,故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後,認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陳治霖、陳奕、不詳詐騙分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應論以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處。  ㈤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定有明文;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審判中坦 承犯行,於偵查中雖曾明言否認犯罪(甲案偵二卷43頁),但 其在他次偵訊程序中,已將主要犯罪事實及構成要件大致供 承在案(甲案偵一卷115至116頁),堪認其於偵查中一度自白 ,故本案可認被告於偵查、審判程序均自白犯罪,被告並已 委由親屬將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繳回,有繳款收 據在卷可參。本案足認被告已繳回全數犯罪所得,符合前開 減輕事由,但本案最終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前 述,故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被告 之刑度,至於前開洗錢防制法之減輕事由,對於本案論罪法 條無從直接適用,將於量刑事由作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 為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 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 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配合詐騙集團擔 任收取贓款之工作,對不特定人騙取錢財,破壞社會人際彼 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難以追償,犯罪所 生損害非輕,所為實應非難。而被告犯罪涉及55萬元之款項 ,金額甚大,其犯罪之危險性及危害仍非低。此外,被告係 為追求報酬犯案,主觀惡性非輕。又未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 ,也未賠償其犯罪造成之損害。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尚有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之意。且其符合上開洗錢防制法 之自白減輕事由。又本案發生時被告別無前科,素行尚可。 並考量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 職肄業,做工地、月收入約2萬元、離婚、無子女、有時需 要負擔阿嬤生活費之家庭經濟情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於本案中擔任之角色定位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本案被告陳稱其已交出全數詐得金錢給同案 被告陳治霖,又別無證據證明其尚占有管領如何之詐欺金錢 ,無從依照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領有2,000元之犯罪所得為其於審理中所自承, 而本案所得2,000元業經繳回,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饒倬亞、倪茂益 、黃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263號   被   告 陳治霖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振煦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追加起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治霖、楊振煦與陳奕勲(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提起公訴 )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掩飾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治霖等人知悉詐欺集 團以冒稱公務員方式為詐騙),由陳治霖擔任俗稱「收水」 之角色,陳奕勲、楊振煦則為俗稱之「車手」。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民國110年8月23日14時22分許,假冒中華電信客服 人員撥打電話予郭清聰,佯稱其積欠電信費未繳,且身分證 遭冒用申辦門號云云,之後接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士 林分局偵查隊警員「王文清」,佯稱涉及詐欺案,須配合偵 辦云云,致郭清聰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24日13時36分許 ,提領新臺幣(下同)55萬元,將該筆款項以紅色塑膠袋加 以包裝,並於14時8分許置放於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 旁防汛道路,再由陳治霖透過楊振煦指示陳奕勲,由陳奕勲 前往該處拿取該筆款項轉交予楊振煦,楊振煦旋即交付予陳 治霖,陳治霖再將該等款項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陳奕 勲並從中獲得5000元之報酬,陳治霖、楊振煦則從中獲取1 成不等之報酬,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郭清聰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 據報後,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於110年9月13日1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能仁家商」拘提陳奕勲到案,並扣得陳奕勲持用之行動電 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治霖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找楊振煦、陳奕勲擔任車手,伊於上揭時、地,向楊振煦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55萬元之事實。 2 被告楊振煦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依陳治霖之指示南下高雄取款,並於上揭時、地,向陳奕勳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再轉交予陳治霖之事實,惟辯稱:陳治霖說該款項是金主贊助他開店的資金云云。 3 同案被告陳奕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楊振煦之指示南下高雄取款,並於上揭時、地,拿取被害人所置放之紅色塑膠袋,再轉交予楊振煦之事實,惟辯稱:對方只說是包裹,伊不知道裡面是錢云云。 4 被害人郭清聰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害人於110年8月23日14時22分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假冒電信客服人員、偵查隊警員,先後佯稱積欠電信費未繳,身分證遭冒用申辦門號,且涉及詐欺案,須配合偵辦云云,要求被害人提領現金並拿至防汛道路放置之事實。 5 被害人郭清聰所提出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內頁 被害人於110年8月24日,以現金提領方式,自郵局帳戶提領55萬元之事實。 6 ⑴監視錄影畫面 ⑵現場照片 ⑶指定乘客歷史訂車紀錄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案發當日被害人將裝有55萬元之紅色塑膠袋放置於防汛道路;而同案被告陳奕勳先搭乘計程車,下車後至全家便利商店湖內中華店,於13時52分許使用FamiPort機台叫車,再轉乘另一台計程車前往防汛道路,拿取該筆款項後,沿運動步道步行至全家便利商店湖內中華店,於15時36分許使用FamiPort機台叫車,嗣搭乘計程車離去之事實。 7 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記錄 門號0000000000號係同案被告陳奕勲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門號;110年8月24日13時35分至14時38分許,基地台位置在高雄市湖內區之事實。 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方於110年9月13日1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能仁家商」扣得同案被告陳奕勳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治霖、楊振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嫌。被告陳治霖、楊振煦與陳奕勲及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陳治霖、楊振煦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次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及第7條第1 、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共同正犯陳奕勲涉犯上開詐欺 案件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435號提起 公訴,現由鈞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78號審理中。本案被 告陳治霖、楊振煦就上開犯罪事實與前開案件之被告陳奕勲 間,係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自得追加起訴,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何媛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4

CTDM-112-金訴-72-20250314-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田 選任辯護人 林奎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19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49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田犯非法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金田知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製造、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製造、持有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利用其自網路影片學習之製造 槍枝技巧,於民國113年4月間,在高雄市○○區○○里○○00號住 處,以附表編號4至11之物品做為製造槍枝之工具,再以鐵 管當成槍管,使用鐵板製成槍身,並用鐵打磨出其他細部零 件,因而製造具有殺傷力,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槍枝)後,並持有 之。嗣為警於113年5月5日7時許,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 88號搜索票,在前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 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重訴卷第13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 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91-92頁、訴卷第136-137頁),並有查獲照片(警卷 第39-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槍 枝初步檢視照片張(警卷第49-5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66663號鑑定書暨所附鑑 識照片(偵卷第79-86頁)、扣押物品照片(併偵卷第67、7 7、87-91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案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如附 表編號1之說明欄所示之情,有上開鑑定書為憑,足認本案 槍枝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列管之槍枝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 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所為非法 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 槍枝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槍枝管制政策 非法製造本案槍枝,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以及社會秩序具 有潛在危險性,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其自述係為驅趕動物以保護農作物,始製造本案槍枝 之犯罪動機、目的;併參被告前有毒品、竊盜案件等其他前 科素行,且其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後再犯本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重訴卷第175頁),暨其犯罪之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認具有殺傷力,屬違禁 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扣案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製 造本案槍枝所用之物,均經被告自承在卷(重訴卷第137頁) ,均屬被告所有,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說明 1 非制式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金屬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66663號鑑定書(偵卷第79頁)) 2 槍管4枝 3 彈簧4支 4 砂輪機(含砂輪片)1組 5 卡尺1支 6 固定鉗4個 7 電鑽(含鑽頭)1批 8 老虎鉗2支 9 銼刀2支 10 黏著劑1罐 11 螺絲起子1支

2025-03-13

CTDM-113-重訴-14-202503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狄美容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874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30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狄美容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狄美容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2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公益彩券 行,因不滿先前該彩券行員工販售彩券態度不佳,即在店內 及門口多次對彩券行怒罵「瘋女人」,該彩券行員工吳國瑛 (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狀即手 持塑膠刷子上前質問狄美容辱罵何人,狄美容竟基於傷害人 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吳國瑛頭髮及抓其手臂,致吳國瑛受 有左臉頰、左上臂、右前臂及左手背多處抓傷及擦傷之傷害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吳國瑛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軍左營總醫 院112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塑膠 刷子照片、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24874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3年10月16日 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 角爭執,即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未能 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並衡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及被告未能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案動機、手段 、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 育程度、目前偶爾從事居家清潔,日薪約新臺幣1100至1200 元,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自己居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CTDM-114-簡-41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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