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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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78號 原 告 長景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黨承誼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高維宏律師 被 告 劉家豪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5日委託原告設計規劃被告自地自建 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兩造並於111年1月28日簽立崇學路56巷透天室內裝修 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系爭房屋 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預估工程施工期間自 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工程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966萬9,207元。而原告僅就系爭房屋施作系爭工程 ,系爭房屋之結構體、整體外觀則由被告另行委由其他營 造公司施作,然因系爭房屋之結構體、整體外觀等工程並 未如期完工,致原告遲遲無法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原告實 際上係於110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方進場施作系爭工程, 且於系爭工程施作前,兩造多次討論室內設計規劃,且均 有提供相關配置圖供被告參考,經被告同意後始開始施作 ,然原告進場施作後,被告及其配偶多次要求調整、變更 設計內容,導致實際施工時間拉長,最終於112年7月間完 成系爭工程,並經原告員工偕同被告確認,將系爭房屋交 付被告,是不應將系爭工程完工時間晚於系爭契約所約定 預估工程施工期間一事歸責於原告。 (二)又被告迄今尚有62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之工程款尚未給 付原告,系爭款項係指水電工程款項,完工之特定日期雖 無法確定,然最後階段為安裝開關面板,已於112年4月20 日完成,則推測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完工日期約在112年4 月中至4月底之間,而系爭工程整體已於112年7月間完工 ,原告並於112年7月將系爭房屋交付予被告,被告並入住 迄今,縱系爭工程存在瑕疵亦僅涉及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 ,不影響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之事實,被告不得因此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況驗收與否僅為清償期是否屆至之問題,被 告並已自行從信箱中取走鑰匙並遷入系爭房屋,則類推適 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遷入系爭房屋居住時 ,即視為系爭工程之款項清償期已屆至,則被告自應依系 爭契約第6條所約定之付款辦法如期給付工程款,且系爭 契約並無分期驗收之約定,然被告卻以各種理由拒絕給付 系爭款項,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給付系爭款項,被告仍拒 不給付已構成違約,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之約定,因 原告已於112年12月29日催告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指原證2 對話)、於113年8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並經本院送達起訴 狀繕本予被告,是最晚亦可自113年8月9日起計算懲罰性 違約金,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總價10%之懲罰 性違約金96萬6,921元(計算式:9,669,207元×10%≒966,9 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8萬6,9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系爭房屋之結構工程早於110年4月29日即已完工,並取得 使用執照,原告早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施工期間前即進場施 作,然原告未依系爭契約按期施工,經被告多次催工,直 至系爭契約約定之完工期限即111年8月31日之數日前,系 爭工程僅施作至第一期泥作工程,而當時被告已按期支付 兩期工程款共計483萬4,603元(計算式:1,933,841元+2, 900,762元=4,834,603元),且自被告配偶與原告設計師 徐愷宏於110年12月9日、110年12月27日、111年1月25日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至111年1月25日即距 離系爭工程預估完工時間僅餘7個月時,仍尚未補齊系爭 工程之所有圖面,被告並無多次要求調整、變更設計圖面 之情事,原告遲延工期應可歸責於原告。 (二)嗣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吳冠諺雖表 示願意加速趕工,然施工進度仍甚為緩慢,被告為求系爭 工程早日完工,便於原告要求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且未 經分期驗收之情形下,分別於111年2月8日、同年8月2日 、同年12月7日、同年12月13日、112年1月9日、同年2月1 7日、同年10月4日、113年1月2日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 式給付予原告193萬3,841元、290萬762元、49萬5,092元 、144萬3,749元、96萬元、96萬8,841元、100萬元、24萬 2,302元,以使系爭工程順利進行。 (三)又被告於實際入住系爭房屋後,系爭房屋經常發生跳電情 事,原告雖曾於112年7月8日派人現場查看並將其中1顆20 安培無熔絲斷路器更換為30安培無熔絲斷路器,然經被告 委請訴外人鐘驊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派機電技師於113 年3月19日至系爭房屋檢查電路、電線的安全性後,發現 系爭工程之機電線路配線工程嚴重違反用戶用電設備裝置 規則所規定之用電材料選擇及施工規定,且有導致火災之 危險,被告曾三度發出存證信函,並進行調解要求原告提 出關於配電工程之處理方式,惟皆未獲原告提出改善方案 ,況且被告亦曾向吳冠諺以通訊軟體LINE表示:「...依 合約,水電工程款為62萬,應進入協商調解程序...」, 吳冠諺則回覆:「收到」,可見原告亦知系爭款項為爭議 款項,既為爭議款項,則原告應舉證爭議業已處理完畢, 被告始有給付之義務。兩造於113年12月29日會同進行驗 收後,被告發現系爭工程存在漏未安裝5至7個插座及燈具 、電機電線之安裝未符合國家施工標準及用戶用電設備裝 置規則、1樓及5樓電氣盤之過電流保護裝置與導線線徑不 匹配、1樓至5樓木作裝潢夾層內之多處電線未配管及未使 用接線盒等瑕疵,可見系爭工程根本尚未完工,原告所承 攬之系爭工程具有未符合契約約定之缺失,即非依債之本 旨提出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於原告尚未補正系爭工程 之瑕疵前,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是被告尚無給付性質上為尾款之系爭款項予原告之 義務。 (四)另系爭契約第14條並未明定違約金之性質為何,又無其他 證據可證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 是上開違約金之性質應僅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且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 96萬6,921元。再者,因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已延宕731日 餘,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亦得請求原告 給付系爭工程總價10%之懲罰性違約金96萬6,921元,並依 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22至123頁): (一)被告委託原告就系爭房屋施作系爭工程,兩造並於111年1 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預估施工期間為110年12月1日起至 111年8月31日止,總價為966萬9,207元(原證1,本院卷 一第21至29頁),目前尚餘系爭款項未給付;被告須完成 系爭房屋之結構體興建後,原告始能進場施作系爭工程。 (二)原證2為被告與吳冠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被告向吳冠 諺稱:「依合約,水電工程款為62萬元,應進入協商調解 程序...。」(原證2,本院卷一第31頁)。 (三)原告未於預估施工期間之末日111年8月31日完工。 (四)被告已分別於111年2月8日、同年8月2日、同年12月7日、 113年1月2日匯款工程款193萬3,841元、290萬762元、49 萬5,092元、24萬2,302元至原告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分 別於111年12月13日、112年1月9日、同年2月17日、同年1 0月4日交付工程款現金144萬3,749元、96萬元、96萬8,84 1元、100萬元予原告(被證1至6,本院卷一第67至83頁) 。 (五)被告於112年8月入住,迄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原證7、 本院卷一第315頁)。 (六)原告於起訴前未曾依系爭契約第11條書面通知被告驗收, 嗣於113年11月18日以民事準備㈡狀書面通知被告於書狀送 達翌日起10日內會同驗收、113年12月3日以民事準備㈢狀 書面通知被告於書狀送達翌日起3日內會同驗收;兩造於1 13年12月29日之驗收紀錄如被證25(本院卷二第19至37頁 )。 (七)被告於113年4月10日寄發台南東寧路郵局存證號碼第65號 存證信函予吳冠諺,載有「實際完工交屋是112年7月」等 文字(原證6,本院卷一第201至217頁);被告於114年1 月2日寄發台南東寧路郵局存證號碼第1號存證信函予吳冠 諺,載有「裝修完工後,業主驗收時發現」等文字(原證 8,本院卷一第221至245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23頁): (一)系爭款項屬尾款或指特定之水電工程款? (二)系爭工程是否已完成? (三)系爭工程是否已完成驗收?系爭款項是否於完成驗收後, 被告方有給付之義務? (四)系爭工程是否具有瑕疵?如有,被告抗辯其得行使民法第 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是否可採? (五)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 (六)原告是否曾以書面方式催告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系爭契約 第14條之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總額預定 性違約金?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定付款,依系爭契約第14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96萬6,921元,有無理由? (七)如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違約金,被告抗辯因原 告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原告亦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給付 被告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之違約金96萬6,921 元,並據此主張抵銷,有無理由?如被告得主張抵銷,其 數額為何? 五、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款項應屬驗收保留款    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水電工程款,並提出被告與吳冠諺11 2年12月29日之LINE對話記錄1紙為證(本院卷一第31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屬尾款之性質,經查,參照上 開LINE對話記錄內容,被告固表示:「...依合約,水電 工程款為62萬,應進入協商調解程序,對双方都好。喜望 農曆年前完成。」,惟系爭契約第6條之付款辦法約定「 甲方(即被告)付款方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工程進 行泥作進場時,甲方支付工程總價20%,簽約金計193萬3, 841元。二、工程進行木作進場時,甲方支付工程總價30% ,計290萬762元。三、工程進行木工初坯完成時,甲方支 付工程總價20%,計193萬3,841元。四、工程進行油漆進 場時,甲方應支付工程總價20%計193萬3,841元。五、全 部工程驗收完畢,乙方(即原告)得向甲方申請結清本契 約所餘款項10%計96萬6,922元,並若有增改設計雙方同意 追加款金額。完工驗收後兩週內付清。」,可知系爭契約 係約定依整體施工階段及進度支付工程款,所支付者亦係 按工程總價計算之工程款,並非係指該項工程之工程款, 佐以原告於本院時陳稱系爭工程僅剩系爭款項未給付等語 (本院卷一第130頁),堪認系爭款項應屬系爭契約第6條 第5款之驗收保留款。 (二)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已驗收完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款項   ⒈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 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 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分別定有明 文。惟民法第492條之規定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 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 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依此,所謂工 作完成,應指依契約之約定,已完成之工作客觀上已可供 合於契約目的之使用,而達於大致上完工之程度而言。縱 該工作尚有部分缺點待改善,苟無礙於定作人依契約預定 目的為使用,即僅屬瑕疵補正之問題,不得謂工作未完成 。至是否為大致上完工,應就工作物之瑕疵程度、瑕疵改 善難易程度、該瑕疵對契約目的之影響、業主使用或收益 已完成工作之情形等因素加以綜合判斷。又當事人預期不 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 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 承攬契約約定報酬按工作完成進度分期給付,最後一期待 工作全部完成、提出竣工報告、經驗收完畢後始為給付者 ,係以工作完成、提出竣工報告、驗收完畢等不確定事實 之發生,為最後一期承攬報酬清償期之約定。   ⒉經查,依被告與吳冠諺112年12月29日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 (本院卷一第31頁),被告先是傳了「1225_追加減_台南 劉公館估價單.pdf」後,稱「↑正確。下週立即匯$242302 。請問是否匯至個人帳戶?」,表示該估價單之項目及金 額俱屬正確,固未合於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應由被告簽認 後施工,並用書面作為系爭契約附件之條件,然該款之約 定,係在避免工程之項目及金額產生爭議,惟被告在對話 當時既已對上開估價單之項目及金額均無異議,如嗣後再 以此原因拒絕付款,亦有違誠信原則,而依上開112年12 月25日之追加減工程估價單項目所示(本院卷二第131至1 61頁),原告係承攬系爭房屋包含泥作工程、輕質隔間工 程、保護工程、木作工程、全室衛浴浴櫃/鏡枱收納、水 電工程、油漆工程、玻璃五金工程、燈具工程、清潔工程 等室內裝修工程,本院並參照被告於113年2月18日寄發台 南東寧路郵局存證號碼1號之存證信函予原告,其內容略 以:「...裝修完工後,業主驗收時發現,因長景疏於監 工,以致部分工班偷工減料,如系統櫃的抽屜滑軌,完工 請款單為奧地利Blum品牌,後經業主發現為台製川湖牌, 價差3倍,經查實後廠商即更換為正品;又燈具廠商1)未 按設計圖施工,2)安裝燈具少於原合約數量,但仍依原 始設計數量請款新台幣$629,550,經查核後減少價金$51, 800,最終價款為新台幣577,750。從實際的$577,750,超 收了$51,800,超收達最終價的8.97%。上述缺失皆為表面 工程,不影響居住安全。但配電工程是基礎工程,從原始 營造工程所預留電線再延長接線出去,而延伸電線外部又 覆蓋有固定木作設計。若因瑕疵要進行修繕時,不拆除固 定木作、業主搬離、住家又變成工地形態,實無施工改善 以符合法規要求之可能。...」等語,有上開存證信函1份 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27、229、231頁),及兩造於113 年12月29日之驗收紀錄記載,被告提出系統櫃之絞鍊品牌 與系爭契約不符(被告不否認已更換)、網路電視電話插 座未套管施作、後門洩水坡度未做好、門扇之絞鍊品牌與 缺少下壓氣密條與框扇氣密條、木作家具之底部木器漆未 完工,缺少插座、暖風機電線無PF套管保護、各式插座、 開關與迴路安裝不符合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等瑕疵,有 驗收記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9至37頁),而先不 論是否確有被告所抗辯之上開瑕疵,被告上開抗辯之瑕疵 項目多數屬有施工只是有缺失需改善,有部分細節項目則 屬縱尚未修補,亦不影響被告之使用,且被告亦不爭執其 自112年8月入住,迄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一節,業如前述 ,應認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已大致完工,而達於得使用 居住之程度。   ⒊又依上開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之約定,全部工程驗收完畢 ,原告得向被告申請結清本契約所餘款項,而兩造既簽訂 系爭契約,被告依系爭契約即負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僅 係其清償期係按工程進度而為履行,堪認「驗收完畢」屬 清償期之約定,而關於驗收之定義,系爭契約未有約定, 通常情形下,驗收之定義,係指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 後,檢視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是否具有約定之品質及無減 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並受領( 接受)承攬工作之程序,本件被告於入住後,陸續向原告 表示認為有哪些施作上之瑕疵需要改善,並於寄發存證信 函之內容再指出認為之瑕疵,有LINE對話群組記錄、台南 東寧路郵局存證號碼65號存證信函、台南東寧路郵局存證 號碼1號存證信函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79、181、201至 217、221至245頁),可見被告於入住後,已有檢視系爭 工程是否有瑕疵需要修補,且兩造於113年12月29日亦已 會同驗收確認是否還有哪部分之工程項目具有瑕疵需要修 補,應認系爭工程已驗收完畢,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款項62萬元,應屬有據。 (三)系爭工程已驗收完畢,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系爭款項,原告 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惟原告 請求違約金額尚屬過高,應予酌減   ⒈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252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另約定之違 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 ,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 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約定:「二、甲方(即被告) 違約之處理:甲方未依約定付款時,經乙方(即原告)書 面定相當期間催告履行,仍不履行付款者,甲方應個別按 日以工程總價,每逾期1日,課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 延違約金予乙方,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 」(本院卷一第25頁),故就驗收保留款之給付係於驗收 完畢後,原告始得向被告申請結清,故必於驗收完畢後, 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時,始為上開約定甲方應依約定付款 之時,而原告主張係以112年12月29日於LINE對話記錄曾 催告被告付款,惟前開對話記錄僅有被告之訊息,未見原 告有任何催告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之意,且原告之起訴狀亦 未訂相當期間催告被告給付,然原告已於113年11月15日 以民事準備㈡狀所記載催告被告於7日內給付工程尾款62萬 元(本院卷一第197頁),惟原告並未提出其寄件回執, 本院參照被告已於113年11月21日以民事答辯㈡狀回覆上開 催告一事,有民事答辯㈡狀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71頁) ,至少可認被告於同日已知悉原告催告一事,則被告迄同 年11月28日仍未給付,則自113年11月29日起迄言詞辯論 終結日114年2月21日止之期間之違約金為82萬1,883元( 計算式:9,669,207元×1/1000×85日≒821,88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且上開違約金之約定既未經兩造特別約定為 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即應屬損 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本院審酌被告就工程總價 966萬9,207元之工程款,僅餘62萬元未履行,且原告因被 告遲延給付工程餘款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 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原 告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且原告復已就系爭 款項請求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若再課予被告給付 原告82萬1,883元違約金之義務,並非公允,故本院審酌 上開一切情況,認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應酌減為8萬元,始 為適當。 (四)被告得以逾期完工之違約金為抵銷   ⒈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約定「乙方(即原告)違約之處理: 乙方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個別按日以工程總 價,每逾期1日,課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予 甲方(即被告)。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 。上述違約金得由甲方於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乙方 不得異議。但因甲方之因素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遲 延者,不在此限。」(本院卷一第23、25頁)。   ⒉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11年8月31日 完工,然原告迄今未完工,已延宕731天餘,縱按原告主 張之112年7月交付,以7月之末日計算,亦延宕334天,原 告應給付被告違約金322萬9,515元(計算式:9,669,207 元×1/1000×334日≒3,229,5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 契約總價百分之十計算為96萬6,921元,被告得抵銷之等 語(本院卷一第65頁),原告則主張係因於原告施工前, 系爭房屋正進行結構體興建,因進度落後,致原告遲遲無 法進場施作,及被告及其配偶多次調整、變更原本設計內 容,並提出LINE對話記錄為證(本院卷一第155至177頁) ,惟於施工過程中,本因施工現場之狀況而隨時有調整之 可能,此為原告原本所得預見,原告如認將因此延後完工 時間,應另行與被告約定處理,或於簽約時將工期延長, 且原告僅提出上開對話記錄,亦無法證明被告調整設計內 容與原告將因此延後完工之因果關係,何況是延後完工之 日數預估,而如自原預計完工日111年8月31日,計至原告 主張之完工日112年7月,並依7月之末日計算,違約金約 為322萬9,515元,然依系爭契約,僅能以契約總價百分之 十計算為96萬6,921元。本院審酌被告係委託原告裝修系 爭房屋,原告逾期完工近一年,致被告無法如期搬入使用 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不便,但系爭工程確實有部分追加 工程項目等情形,認被告請求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約 定之契約總價10%計算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10萬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數額,則屬過高。 (五)綜上,被告主張以逾期完工違約金10萬元抵銷原告之工程 款及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為60萬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第14條第2款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 月21日(本院卷一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 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 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3-31

TNDV-113-建-78-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4號 原 告 李秋論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杜哲睿律師 被 告 張元昕 吳雯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元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2,27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元昕、吳雯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10,411元,及自 民國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元昕負擔百分之5;被告張元昕、吳雯雯連帶 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7,426元為被告張元昕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70,137元為被告張元昕、吳雯雯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元昕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 46,100元(下稱系爭借款),經張元昕點收現金無訛,雖於 113年8月22日已還款146,100元,惟尚欠200,000元未清償, 原告委請律師發函請求還款,仍未獲置理,自得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張元昕返還借款200,000元。  ㈡張元昕於113年6月1日與原告簽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 約),由張元昕承攬原告之運輸工作;同日張元昕另邀同被 告吳雯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賃契約),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張元昕以每月租金150, 600元,向原告租賃車牌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號 之車輛(下合稱系爭車輛),以承攬原告所發包之運輸工作 。詎自113年8月起,張元昕即未依系爭租賃契約給付113年8 月至10月之租金共451,800元(150,600×3=451,800);且於系 爭承攬契約約定承攬期間(113年6月1日起至118年6月30日止 、下稱系爭承攬期間),發生車禍事故,致原告所有之貨物 損壞共計62,278元,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 3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62,278元;系爭車輛於 承攬期間所生之相關罰單12,500元、稅捐款項19,500元,eT ag通行費26,611元,共計58,611元,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 第2項約定,亦應由被告張元昕負擔。另被告張元昕未依約 租買系爭車輛,致原告以自己名義貸款及繳付貸款利息共計 9,036,000元,扣除系爭車輛現值5,500,000元,原告受有損 害3,536,000元,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1款,被告因積 欠三個月租金未給付,原告得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依系爭 租賃契約第4條第1項、第7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懲罰性賠償 金900,000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侵權行為 、承攬之法律關係及系爭租賃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張元昕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張元昕、吳雯雯應連帶給付原告5,008,68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張元昕、吳雯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張元昕於113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346,100元,尚欠 200,000元未清償,經原告委託律師於113年11月4日發函請 求張元昕還款後迄未還款;張元昕於113年6月1日與原告簽 立系爭承攬契約,同日另邀同被告吳雯雯為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由張元昕以每月租金150,600元, 向原告租賃系爭車輛,以承攬原告所發包之運輸工作,惟張 元昕自113年8月起即未給付系爭車輛租金,並於系爭承攬期 間發生車禍事故,致原告所有之貨物損壞,且未給付系爭車 輛於租賃期間所生之相關罰單、稅捐款項,eTag通行費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律師函及回執證明、承攬契約 、車輛租賃契約書、罰單、eTag通行費欠繳資料、貨品收據 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正。  ㈡原告請求被告張元昕返還借款200,000元,有無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張元昕於113年8月19日向原告借 款346,100元,尚欠200,000元未清償,經原告委託律師於11 3年11月4日發函請求張元昕還款,並經張元昕於113年11月2 0日收受該函文,則原告請求張元昕返還2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9日(見本院卷第17頁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 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3年8月至10月租金451,800元、罰單 12,500元、稅捐(燃料稅、牌照稅)19,500元、通行費26,611 元共510,411元,有無理由?   經查,張元昕於113年6月1日邀同吳雯雯為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簽立系爭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約定每月租 金為150,600元,租賃期間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8年6月30日 止,並約定於租賃期間,系爭車輛所衍生之油資、稅費、修 繕保養管理費用、保險費用均由張元昕自行負擔(見系爭租 賃契約第1條至第3條),有系爭租賃契約附卷可證,則原告 依系爭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13年8月至10月之租金共451,800元、系爭車輛罰單12,500 元、稅捐19,500元、通行費26,611元共510,411元,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貨物損害62,278元,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張元昕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以 承攬原告之運輸工作,惟於系爭承攬期間,發生車禍事故, 致原告所有之貨物損壞,共計62,278元,則張元昕因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之貨物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張元昕自應賠償原告所受貨物之損害62,278元 。惟被告吳雯雯僅係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非侵權 行為人,與原告亦未有承攬關係,更非系爭承攬契約之連帶 保證人,是原告請求被告吳雯雯連帶賠償原告62,278元,應 屬無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支付購車款及繳付車貸利息損害共3,5 36,000元,並應連帶賠償懲罰性違約金900,000元,有無理 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主張張元昕未依系爭租賃契約租買系爭車輛,致原告無 端以自己名義貸款及繳付貸款利息共計9,036,000元,扣除 系爭車輛現值5,500,000元後,原告仍受有損害3,536,000元 ,原告自得向張元昕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經查,本件原告就 其是否以自己名義貸款、向何人貸款、因張元昕未按期繳交 租金致其需貸款及繳付貸款利息並受有損害等事實,均未提 出證據加以證明,則其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負3,536,000元之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難予採信,尚無足取。  ⒉次按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於租賃期間,張元昕有積 欠總額達相當於3個月租金款項未給付或違反本契約之約定 ,原告得自行終止本契約,並請求張元昕無條件返還系爭車 輛,且得請求張元昕賠償原告所受之一切之損害(包括但不 限於律師費、訴訟費用等)及懲罰性違約金90萬元。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懲罰性違約金900,000元部分,既被告已積 欠原告相當於3個月租金,原告又向被告張元昕終止系爭租 賃契約,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第7條約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懲罰性違約金900,0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張元昕給付262,278元;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410,41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 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3-31

TNDV-114-訴-254-2025033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205號 原 告 蘇承妍 (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翁盈澤 吳緯宸 郭以雯 陳禹蓓 潘鵬文 呂紹嘉 林漠漠 陳育辰 張博凱 張庭槐 徐偉翔 許惠姍 黃永在 李遠揚 洪怡中 林稔哲 施侑呈 李亦青 童柏睿 陳冠維 謝瑀繁 黃楗森 黃宥祥 吳宸祥 李健豪 陳贊升 楊盛淯 謝宇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92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 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 中、謝瑀繁、黃楗森、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楊盛淯、謝宇 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 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 遠揚、洪怡中、謝瑀繁、黃楗森、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楊 盛淯、謝宇豪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 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 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謝瑀繁、黃楗森、黃宥祥、吳宸 祥、李健豪、楊盛淯、謝宇豪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陸佰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6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921號卷,下稱附民卷 ,頁6)。復於民國114年3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 開訴之聲明利息起算日更正為「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算。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潘鵬文、呂紹嘉、 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李遠 揚、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謝瑀繁、 黃楗森、黃宥祥、李健豪、謝宇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朱𧬇竣、被告謝瑀繁及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山賊」之 人籌謀共組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分工由「 山賊」先於我國境外設立詐騙機房,再由朱𧬇竣、被告謝瑀 繁在境內負責控管金流、向不特定人士收購可配合本案集團 需求接受控制之人頭帳戶,於測試人頭帳戶後將之提供予境 外機房收取機房詐欺所得款項,再透過網路銀行層轉帳戶內 款項及將之提領出轉購虛擬貨幣等方式洗錢,扣除己身所得 報酬即收水總額之10.5至12%後,將前開不法款項匯至境外 機房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另招募被告翁盈澤、陳育辰及 黃楗森、謝宇豪、黃宥祥等人加入組織。而被告翁盈澤、陳 育辰加入後,向下招募被告吳緯宸、呂紹嘉、張博凱、張庭 槐及楊盛淯、吳宸祥、訴外人柳志澔等人;被告吳緯宸、呂 紹嘉則再向下招募被告郭以雯、陳禹蓓、林漠漠等人。渠等 犯罪分工模式略以: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黃宥祥、吳宸 祥對外招募金融帳戶之提供者;被告徐偉翔擔任媒介系爭詐 騙集團與各帳戶提供者之居間中人、被告許惠姍協助被告徐 偉翔及系爭詐騙集團處理行政雜事工作;被告黃永在、李遠 揚、洪怡中透過招攬而提供人頭帳戶;被告陳育辰、張博凱 、張庭槐、楊盛淯、謝宇豪、李健豪及訴外人高明毅則在系 爭詐騙集團所擇定留置人頭帳戶提供者之特定地點擔任負責 監管之人員;被告黃楗森迨被害人將金錢匯入「第一層帳戶 」,即透過網路銀行層層洗錢轉匯之方式,輾轉匯款至被告 翁盈澤、吳緯宸、呂紹嘉、林漠漠、郭以雯、陳禹蓓等人提 供之「第四層帳戶」,並由訴外人柳志澔擔任取款車手。 (二)嗣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呂紹嘉、林漠漠、陳禹蓓 、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謝瑀繁、黃 楗森、楊盛淯、謝宇豪、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訴外人 柳志澔與境外機房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 之犯意聯絡,被告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不詳之機房成員於111年2月 間,以假投資之名義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 111年4月19日13時13分許,臨櫃將85,600元匯入訴外人張紹 墉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 一層帳戶)內,續經上開分工模式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使原告受有85,600元之 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6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起訴狀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郭以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開 庭意願調查表」中陳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且伊在監執行 ,無力償還等語。 (二)被告張庭槐、黃永在、黃宥祥、李健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開庭意願調查表」中陳稱:同意原 告之請求等語。 (三)被告徐偉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開 庭意願調查表」中陳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本件不在伊犯 罪事實之內等語。 (四)被告許惠姍:伊並非系爭詐騙集團共犯,就刑事案件仍在上 訴中等語。 (五)被告洪怡中:伊不知道伊帳戶內有無這筆錢,就算有,也要 伊出監找到工作才能賠償等語。 (六)被告施侑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開 庭意願調查表」中陳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伊只願就刑案 判決伊有罪部分賠償,其餘部分伊未參與犯罪等語。 (七)被告黃楗森:本案固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刑事判決認定 之事實並無當然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原告應舉證本件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再就其實際受損數額加以證明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被告吳宸祥:針對刑案判決伊有罪之犯行,要等伊出獄後才 能賠償等語。 (九)被告楊盛淯:伊帳戶內並無原告這筆錢,伊也未參與犯罪行 為,故無須就本件損害賠償負責等語。 (十)被告陳贊升:如果伊有責任的話,願與原告和解等語。 (十一)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陳禹蓓、潘鵬文、呂紹嘉、林漠漠 、陳育辰、張博凱、李遠揚、林稔哲、李亦青、童柏睿、 陳冠維、謝瑀繁、謝宇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 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意旨、10 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 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 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共同行為人,係指以積極 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 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 旨參照)。準此,共同行為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 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集 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幫助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 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為幫助行為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損害結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並無區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金重訴 字第1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 、46、72、98、207、235、386、392、419、535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53、119、128、138號刑事案卷(下稱刑案)核 閱屬實(按: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 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 、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謝瑀繁、黃楗森、黃宥祥、吳 宸祥、李健豪、楊盛淯、謝宇豪上開不法行為,有原告之警 詢筆錄、原告與系爭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單等件為證 ),本院刑事庭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 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 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謝瑀繁、黃楗森、黃宥祥、 吳宸祥、李健豪、楊盛淯、謝宇豪所涉犯行論處相應之刑事 罰責,亦有上揭刑案判決附卷可稽,復為被告張庭槐、黃永 在、黃宥祥、李健豪所不爭執。而被告郭以雯、徐偉翔、許 惠姍、洪怡中、黃楗森、楊盛淯固以前詞抗辯,然核刑案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暨卷證資料,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 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 謝瑀繁、黃楗森(被告黃楗森負責將匯入第一層帳戶之詐欺 款項,透過網路銀行層層洗錢轉匯至其他帳戶,此為其於刑 案審理時坦承不諱)、楊盛淯、謝宇豪、黃宥祥、吳宸祥、 李健豪確實共組系爭詐騙集團並參與分工,並由被告徐偉翔 擔任帳戶提供者之居間中人(被告徐偉翔於刑案審理時就其 犯行坦承不諱)、被告許惠姍則於被告徐偉翔參與系爭詐騙 集團期間協助匯款予帳戶提供者、修改及張貼收購人頭帳戶 之廣告文、提供個人銀行帳戶予系爭詐騙集團並因而獲取報 酬,被告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則提供金融帳戶,顯然渠 等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 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 侵權行為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 規定,向上開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正當有據。至於被告 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陳贊 升參與系爭詐騙集團所分工實施之行為,則與本件原告受騙 匯款之事實無涉(按:此觀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即明),是 原告猶向被告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 陳冠維、陳贊升請求賠償,自乏所據,而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 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 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謝瑀繁、黃楗森、黃宥祥、 吳宸祥、李健豪、楊盛淯、謝宇豪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 有85,600元之財產權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 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 、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謝瑀繁、黃楗森、黃 宥祥、吳宸祥、李健豪、楊盛淯、謝宇豪連帶給付原告85,6 00元,及自112年10月30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起訴狀送 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規定,諭知訴訟費 用負擔如主文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 其數額。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部分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及聲請宣告敗訴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3-31

KLDV-114-基小-205-202503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25號 原 告 王文智 (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翁盈澤 吳緯宸 郭以雯 陳禹蓓 潘鵬文 呂紹嘉 林漠漠 陳育辰 張博凱 張庭槐 徐偉翔 許惠姍 黃永在 李遠揚 洪怡中 林稔哲 施侑呈 李亦青 童柏睿 陳冠維 謝瑀繁 黃楗森 謝宇豪 黃宥祥 吳宸祥 李健豪 陳贊升 楊盛淯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85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 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 中、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楊盛 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 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 遠揚、洪怡中、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黃宥祥、吳宸祥、李 健豪、楊盛淯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 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 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黃宥 祥、吳宸祥、李健豪、楊盛淯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851號卷,下稱附民 卷,頁6)。復於民國114年3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 上開訴之聲明利息起算日更正為「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算。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以首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潘鵬文、呂紹嘉、 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李遠 揚、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謝瑀繁、 黃楗森、謝宇豪、黃宥祥、李健豪、陳贊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朱𧬇竣、被告謝瑀繁及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山賊」之 人籌謀共組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分工由「 山賊」先於我國境外設立詐騙機房,再由朱𧬇竣、被告謝瑀 繁在境內負責控管金流、向不特定人士收購可配合本案集團 需求接受控制之人頭帳戶,於測試人頭帳戶後將之提供予境 外機房收取機房詐欺所得款項,再透過網路銀行層轉帳戶內 款項及將之提領出轉購虛擬貨幣等方式洗錢,扣除己身所得 報酬即收水總額之10.5至12%後,將前開不法款項匯至境外 機房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另招募被告翁盈澤、陳育辰及 黃楗森、謝宇豪、黃宥祥等人加入組織。而被告翁盈澤、陳 育辰加入後,向下招募被告吳緯宸、呂紹嘉、張博凱、張庭 槐及楊盛淯、吳宸祥、訴外人柳志澔等人;被告吳緯宸、呂 紹嘉則再向下招募被告郭以雯、陳禹蓓、林漠漠等人。渠等 犯罪分工模式略以: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黃宥祥、吳宸 祥對外招募金融帳戶之提供者;被告徐偉翔擔任媒介系爭詐 騙集團與各帳戶提供者之居間中人、被告許惠姍協助被告徐 偉翔及系爭詐騙集團處理行政雜事工作;被告黃永在、李遠 揚、洪怡中透過招攬而提供人頭帳戶;被告陳育辰、張博凱 、張庭槐、楊盛淯、謝宇豪、李健豪及訴外人高明毅則在系 爭詐騙集團所擇定留置人頭帳戶提供者之特定地點擔任負責 監管之人員;被告黃楗森迨被害人將金錢匯入「第一層帳戶 」,即透過網路銀行層層洗錢轉匯之方式,輾轉匯款至被告 翁盈澤、吳緯宸、呂紹嘉、林漠漠、郭以雯、陳禹蓓等人提 供之「第四層帳戶」,並由訴外人柳志澔擔任取款車手。 (二)嗣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呂紹嘉、林漠漠、陳禹蓓 、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謝瑀繁、黃 楗森、謝宇豪、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楊盛淯、訴外人 柳志澔與境外機房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 之犯意聯絡,被告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不詳之機房成員於111年2月 間,以假投資之名義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 111年4月21日9時20分許,先後將新臺幣100,000元、70,000 元匯入訴外人侯天池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即第一層帳戶)內,續經上開分工模式而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使 原告受有17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7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起訴狀送達 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郭以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開 庭意願調查表」中陳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且伊在監執行 ,無力償還等語。 (二)被告張庭槐、黃永在、黃宥祥、李健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開庭意願調查表」中陳稱:同意原 告之請求等語。 (三)被告徐偉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開 庭意願調查表」中陳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本件不在伊犯 罪事實之內等語。 (四)被告許惠姍:伊並非系爭詐騙集團共犯,就刑事案件仍在上 訴中等語。 (五)被告洪怡中:伊不知道伊帳戶內有無這筆錢,就算有,也要 伊出監找到工作才能賠償等語。 (六)被告施侑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開 庭意願調查表」中陳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伊只願就刑案 判決伊有罪部分賠償,其餘部分伊未參與犯罪等語。 (七)被告黃楗森:本案固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刑事判決認定 之事實並無當然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原告應舉證本件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再就其實際受損數額加以證明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被告吳宸祥:針對刑案判決伊有罪之犯行,要等伊出獄後才 能賠償等語。 (九)被告楊盛淯:伊帳戶內並無原告這筆錢,伊也未參與犯罪行 為,故無須就本件損害賠償負責等語。 (十)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陳禹蓓、潘鵬文、呂紹嘉、林漠漠、 陳育辰、張博凱、李遠揚、林稔哲、李亦青、童柏睿、陳冠 維、謝瑀繁、謝宇豪、陳贊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 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意旨、10 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 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 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共同行為人,係指以積極 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 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 旨參照)。準此,共同行為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 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集 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幫助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 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為幫助行為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損害結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並無區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金重訴 字第1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 、46、72、98、207、235、386、392、419、535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53、119、128、138號刑事案卷(下稱刑案)核 閱屬實(按: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 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 、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黃 宥祥、吳宸祥、李健豪、楊盛淯上開不法行為,有原告之警 詢筆錄、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刑事庭就被告翁盈 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 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 中、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 楊盛淯所涉犯行論處相應之刑事罰責,亦有上揭刑案判決附 卷可稽,復為被告張庭槐、黃永在、黃宥祥、李健豪所不爭 執。而被告郭以雯、徐偉翔、許惠姍、洪怡中、黃楗森、楊 盛淯固以前詞抗辯,然核刑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暨卷證資 料,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 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謝瑀繁、黃楗森(被告黃楗 森負責將匯入第一層帳戶之詐欺款項,透過網路銀行層層洗 錢轉匯至其他帳戶,此為其於刑案審理時坦承不諱)、謝宇 豪、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楊盛淯確實共組系爭詐騙集 團並參與分工,並由被告徐偉翔擔任帳戶提供者之居間中人 (被告徐偉翔於刑案審理時就其犯行坦承不諱)、被告許惠 姍則於被告徐偉翔參與系爭詐騙集團期間協助匯款予帳戶提 供者、修改及張貼收購人頭帳戶之廣告文、提供個人銀行帳 戶予系爭詐騙集團並因而獲取報酬,被告黃永在、李遠揚、 洪怡中則提供金融帳戶,顯然渠等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向上開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自屬正當有據。至於被告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 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陳贊升參與系爭詐騙集團所分工 實施之行為,則與本件原告受騙匯款之事實無涉(按:此觀 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即明),是原告猶向被告潘鵬文、林稔 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陳贊升請求賠償, 自乏所據,而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 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 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謝瑀繁、黃楗森、黃宥祥、 吳宸祥、李健豪、謝宇豪、楊盛淯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 有170,000元之財產權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 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 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謝瑀繁、黃楗森、 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謝宇豪、楊盛淯連帶給付原告17 0,000元,及自112年10月30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起訴狀 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規定,諭知訴訟費 用負擔如主文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 其數額。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及被告黃楗森之聲請宣告敗訴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 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3-31

KLDV-114-基簡-125-202503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10號 原 告 郭宗逸 訴訟代理人 高志華 被 告 張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基隆市○○區○○路○○○號四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就已到期金額部分,於原告以到期金額三分 之一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到期金額 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路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41元(含8、9月逾期租金18 ,000元、6至8月水費174元、7至9月電費233元、6至8月瓦斯 費334元),並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及使用之水電、瓦斯等費用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前揭訴之聲明 ㈠、㈡變更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741元。㈢被告應自113年8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經核原告上開訴之 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112年12月21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 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113年 12月20日止,每月租金9,000元,押金18,000元,水、電、 瓦斯及管理費均由被告自行負擔,惟被告僅繳付8期租金, 其後即未再給付租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 之租金、水、電、瓦斯費,並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則被告 應給付積欠之水、電、瓦斯費合計741元及系爭租約終止前 之租金。又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對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 有,自應按月賠償原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41元。㈢被告應自113年8 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 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租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 、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定有系爭 租約,被告僅繳納至8期租金(自113年8月21日起即未給付 租金),經原告於113年9月24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 到3日內給付租金,如屆期未清償即以系爭存證信函為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台北光復郵 局第98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國內各類掛號 郵件執據、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兩造通訊軟體LINE 之對話截圖等件影本為證。衡之原告對被告發系爭存證信函 時,被告積欠租金僅113年8月21日至同年9月24日之租額, 尚未達2個月之租額,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租約,固非 合法。惟系爭租約業已於113年12月20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 ,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 ,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之房 屋,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占有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所有權人受有無法使用該房屋之損害,則依上開規定, 占有人自應將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返還所有權人。經查 ,被告自113年8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又系爭租約終 止後,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自可認為被告獲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系爭房 屋租金為每月9,000元,經以押租金18,000元抵充後,則原 告得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9,000元。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為被告 代墊水、電、瓦斯費合計741元等情,惟未見原告提出相關 單據以資證明,且依系爭存證信函及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之 內容,亦未提及代墊水、電、瓦斯費等情事,原告既未能舉 證證明此部分之請求,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13 年10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9,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因建築物定期租賃關 係所生之爭執涉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3-31

KLDV-113-基簡-1110-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3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蔡瑞獻即泓威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李代昌律師 蘇淯琳律師 陳奕豪律師 蔡瑞祥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銘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榮進 訴訟代理人 張競文律師 羅其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零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訴 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零陸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或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 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 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 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攬業 主即訴外人銘埔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銘埔公司)位於高 雄市○○區○○段000地號之銘埔富居新建工程,再將其中泥作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以包工不包料之方式轉包予原告,兩 造於民國110年1月31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原告進場施作後,系爭契約經被告任意終止,爰依系爭 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6期估 驗款新臺幣(下同)1,165,585元、第1至6期累計保留款495 ,042元、已施作但未經估驗計價工程款1,206,256元、追加 工程款570,500元共計3,437,38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審建 卷第12頁),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將追加工程 款570,500元加計5%營業稅為599,025元,而將上開請求金額 擴張為3,465,905元(見本院卷㈠第245頁),並主張倘認原 告請求金額不足3,465,908元,則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 追加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積極損害1,606,500元及預期利 益損失552,097元(見本院卷㈡第324頁,本院卷㈢第518頁) ,請求總金額3,465,908元不變,原告上開擴張請求金額係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追加民法第511條但書規 定為請求權基礎,核屬訴之追加,該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就 系爭契約所生糾紛為請求,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 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 性或一體性,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自應認為二者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均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承攬銘埔公司位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之銘埔富居新建工程,再將其中系爭工程以包工不包料之方 式轉包予原告,兩造於110年1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承攬工 項之數量及單價如系爭契約所附之詳細價目表所示,並約定 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系爭工程由被告派駐工地現場之工地 主任即訴外人朱國楠、蔡鑫位監工(同年4月底朱國楠離職 ,由蔡鑫位接手),並製作「泥作工程工程日報表施工工期 核算彙整表」(即原證4,下稱系爭原告版彙整表),再由 被告據該表所載內容開立各期估驗計價單,原告無須提供計 算書等任何資料,被告依約於每月15、30日付款,開立7日 期票。㈡原告依約於同年2月17日開工,依約本應於同年7月2 0日完工,然因被告遲未擬妥磁磚尺寸計畫,導致原告遲未 收受施工圖,只能按現場情況及被告工地主任指示進行施作 。被告於同年6月25日始提出磁磚計畫(下稱系爭6月25日磁 磚計畫),復於同年8月15日提出定稿版磁磚計畫(下稱系 爭8月15日磁磚計畫),本件應於原告拿到磁磚計畫時,即 同年6月25日開始計算150日之工期,完工日期應展延至同年 11月30日。又因被告提出之磁磚計畫與現場施作情形有落差 ,被告工地主任因而未能依圖面下指示,而是逕自變更圖面 ,導致磁磚計畫與最終成果有差距,從而衍生諸多問題:⒈ 原告須施作預期外之追加工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⒉原 告已完成之工作,遭其他承包商拆除,而須進行2次追加施 作,如附表編號6所示。⒊原告已完成之工作,遭被告拆除: 原告於同年4月15日已完成全區拉線,其他承包商亦已完成 門窗框裝設,被告卻於1個月後提出磁磚計畫,拆除原有門 窗框、牆面及拉線,並要求原告重複砌磚,導致水泥粉刷進 度落後,且因被告反覆更改計畫,導致原告直至同年9月28 日仍重新反覆更改拉線位置,且於同年9月間,A3至A5之3、 4樓及B1至B5之3、4樓原已完成之外牆水泥粉刷,因被告變 更計畫而要求拆除,原告自無依系爭契約於吊線後每日出工 30人以上之義務。復因被告所搭建之鷹架與構造物間之縫隙 ,有多處大於50公分,甚至達80公分,不符營造安全衛生設 施標準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改善未果 ,導致原告施工速度緩慢。再依系爭原告版彙整表顯示,施 工期間共有22天雨天,原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致無 法進行外牆打底。另因我國自同年5月疫情爆發以來,加強 邊境管制暫緩移工輸入,且工地現場須維持社交距離,不能 派駐過多工人,致原告出工人數未達30人,此屬客觀情勢變 遷或不可預期事由之發生,依情事變更原則,兩造間權利義 務關係即須調整,始屬公允。㈢因被告遲未提出施工圖且多 次反覆更改磁磚計畫等不可歸責於原告或不可預期之事由, 致未能依約於同年7月20日完工。被告於同年9月5日開立第6 期估驗計價單(下稱系爭計價單),依系爭契約付款辦法規 定,其本應於同年9月15日前給付原告當期工程款9成即1,16 5,585元,卻以原告逾期50日、出工人數未達30人等無理由 拒絕付款。原告於同年9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3 日內付款,被告於翌日收文後仍未給付,卻於同年10月5日 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表明於文到2日內終止 系爭契約,原告遂於同年10月6日停工退場。被告就契約終 止前原告已施作完成部分,應為結算並給付報酬予原告,爰 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 6期估驗款1,165,585元、第1至6期累計保留款495,042元、 已施作但未經估驗計價工程款1,206,256元、追加工程款599 ,025元(追加工程如附表所示),合計3,465,908元。倘認 原告請求金額不足3,465,908元,則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 ,追加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積極損害1,606,500元及預期 利益損失552,097元,請求總金額3,465,908元不變。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465,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關於系爭工程之估驗付款,依系爭契約泥作工 程施工說明書(下稱系爭施工說明書)第4條請款辦法第㈠項 第2點約定,原告須會同被告現場人員實際丈量,並由被告 現場人員製作「位置」、「數量表」後,方得放款予原告, 足見位置圖與數量表始為計價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原告 版彙整表,僅係兩造於110年7月8日開會時,被告針對原告 每日施工項目與實際施工人數所製作,其中並無原告已施作 數量,自不能做為原告請款依據。原告就其所稱第6期工程 款,並未依上述請款辦法所定辦理估驗計價,被告亦未開立 系爭計價單,系爭計價單並無被告各級單位簽章,並非真正 ,僅係原告麻煩被告工地主任代為試算,原告未提出任何請 款表單或數量計算式供工地主任審核,工地主任亦未曾同意 或複核原告所提數量,原告更未呈遞予被告辦理請款程序, 自無被告承諾付款可言。㈡原告延宕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所致,被告並無遲延提供磁磚計畫情事,兩造於同 年1月31日簽約前,被告即已提供磁磚計畫予原告,原告依 此了解工程內容並予承攬,並向被告報價及議定工期,磁磚 計畫最後定稿版於同年2月2日即完成(下稱系爭2月2日磁磚 計畫),並由工地主任朱國楠交付原告做為施工依據,系爭 工程為高品質住宅,施工基本原則即「整磚對縫」,不允許 任意裁切磁磚,原告卻未將系爭2月2日磁磚計畫放置工務所 ,其工班完全不參照施工,造成吊線及灰誌尺寸(即打底之 基準)全部錯誤。因原告屢次發生未按圖施作情事,被告為 使原告更了解施工細節及品質要求,遂將BIM建模各部位之3 D建模截圖,由工地主任蔡鑫位於同年6月25日以LINE傳送予 原告,施工圖或3D建模圖僅為2D或3D之呈現方式,各部位尺 寸均不變,被告既已製作3D建模圖交付原告,不可能未交付 系爭2月2日磁磚計畫予原告。系爭2月2日磁磚計畫之單位係 以公釐(mm)版本標示,嗣為免原告一再施作錯誤,被告依 據原圖列印公分(cm)版本之系爭6月25日磁磚計畫,惟不論 公釐或公分版本,均僅係標示方式之單位不同而已,各部位 尺寸均不變。然原告自進場吊線開始,其工班即不願按施工 圖所定規格及樣式施作,亦不服工地主任指揮,致吊線及灰 誌尺寸全然錯誤,磁磚亦均隨意排列貼上、胡亂裁切,又鋁 窗廠商按原告錯誤之基準去組立鋁門窗,因而產生需要打掉 重作之情形非常多,被告顧及整體施工進度,不得已將原告 施工錯誤之尺寸微調,以協助原告為補救調整,原告卻謊稱 被告變更圖說及追加工程,實無足採。又依系爭施工說明書 第3條施工工期第㈡項約定,原告應於同年5月8日完成外牆磁 磚施作,且依「泥作工程工程日報表施工工期核算彙整表」 (即被證11,下稱系爭被告版彙整表),於系爭工程開工後 至同年5月8日前均無下雨,原告應可完成外牆磁磚施作,卻 連外牆打底前置作業之吊線及灰誌工作都未完成,打底工班 尚未進場,貼磁磚項目亦尚未發包,再依契約約定,吊線及 灰誌工作為20日曆天内應完成,原告就此前置作業97天始完 成,其雖承諾打底工班需達18人,卻遲遲不見人影,且就何 時可以找到貼磁磚工班一直無法提出明確回覆,況原告未曾 依系爭施工說明書第2條施工要求第33點規定,發函檢附照 片並敘明無法施工而不予計入工期理由,其所稱因下雨而無 法施工等語,顯係臨訟狡辯之詞。另系爭工程依政府法令不 得使用移工,自然不會有欠缺移工而無法施作問題,且系爭 工程簽約前早已爆發疫情,原告進場施工日為簽約日第18天 ,顯見與疫情無關,原告亦未曾依系爭施工說明書第2條施 工要求第33點規定,發函向被告主張不予計入工期。㈢原告 之出工數始終未達每日30人,已違反系爭施工說明書第2條 施工要求第10點約定,導致工期嚴重落後,被告並未提出展 延工期,且屢次催促原告應儘速完工,惟原告逾契約所定完 工日仍未完工,其於同年7月8日會議承諾將於同年8月8日完 工亦跳票,施工人數卻漸少,施工錯誤及品質不良等查驗不 合格情形亦未見積極改善,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0條、系 爭施工說明書第4條請款辦法第㈠項第1點、工程及材料估驗 請款辦法第5條約定,被告不可能辦理請款,原告並無第6期 工程款之請求權,被告自無給付該期工程款義務,亦不負遲 延責任。因原告蓄意放棄系爭工程,且工作遲緩逾期未完工 ,構成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9條、第10條,被告已於同年10 月5日以系爭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履行契約責任,否則於文到2 日內即行終止契約,惟原告於同年10月7日收文後仍未置理 ,故系爭契約已於同年10月10日終止。又原告所提出之已施 作完成數量統計表,為原告自行製作,未經被告查驗合格與 檢核數量,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請款辦法第㈠項第2點規定, 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不得作為原告請求報酬之依據,且原 告已施作部分,有諸多尺寸錯誤與品質不良情形,經被告查 驗不合格並通知改善,原告均未配合施作,不得逕認為已完 成,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第6期估驗款、第1至6期累計 保留款及已施作但未經估驗計價之工程款。另兩造間並無追 加工程,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答辯如附表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477頁):  ㈠被告承攬業主銘埔公司位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之銘埔富 居新建工程,並將其中之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兩造於110 年1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計價。  ㈢原告就系爭工程依約於110年2月17日開工,未能依約於同年7 月20日完工。  ㈣被告於110年10月10日終止系爭契約。  ㈤對於反訴原告支出費用如113年6月7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第29頁 至第31頁(見本院卷㈢第415至417頁),泥作後續工程支出 明細表項次7「好事多5040元」及「磁磚、砂、黏著劑、填 縫劑49798元」爭執有支出,其餘均不爭執有支出;管理費 用支出明細表項次1管理費「電費、自來水費58156元」不爭 執有支出,其餘均爭執。 五、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是否遲延交付磁磚計畫施工圖?系爭工程完工日期是否 應予展延?   ㈡被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9條、第10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第6期估驗款1,165,585元、第1至6期累計保留款495,042 元、已施作但未經估驗計價工程款1,206,256元、追加工程 款599,025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受損害1, 606,500元及所失利益552,097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遲延交付磁磚計畫施工圖,系爭完工日期應展延至110年 11月30日:  ⒈原告主張:其依約於110年2月17日開工,然被告遲未擬妥磁 磚尺寸計畫,導致其遲未收受施工圖,只能按現場情況及被 告工地主任指示進行施作,被告於同年6月25日始提出系爭6 月25日磁磚計畫,復於同年8月15日提出系爭8月15日磁磚計 畫,完工日期應展延至同年11月30日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6月25日磁磚計畫、系爭8月15日磁磚計畫為證(見本院卷㈠ 第47至143頁,審建卷第213至263頁)。被告雖辯稱:兩造 於同年1月31日簽約前,被告即已提供磁磚計畫予原告,原 告依此了解工程內容並予承攬,並向被告報價及議定工期, 磁磚計畫最後定稿版於同年2月2日即完成,並由工地主任朱 國楠將系爭2月2日磁磚計畫交付原告做為施工依據云云,固 提出系爭2月2日磁磚計畫為證(見審建卷第405至491頁), 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固提出110年6月19日蔡鑫位與原告派駐系爭工程 現場之主管蔡瑞祥之LINE對話紀錄(見審建卷第493頁), 以證明被告早已將系爭2月2日磁磚計畫交付蔡瑞祥,係蔡瑞 祥放在工務所沒有帶走等情,然原告主張該對話所稱圖面係 指蔡鑫位提供之平面圖及磁磚計畫手稿(見本院卷㈠第155至 159頁),而非系爭2月2日磁磚計畫,本院審酌上開LINE對 話紀錄並未同時傳送相片或檔案,尚無從據此認定其所稱圖 面即為系爭2月2日磁磚計畫。又被告提出以3DMax軟體渲染 擬真磁磚完成相片之銘埔富居銷售說明書(見審建卷第495 至518頁)、BIM建模各部位之3D建模截圖(見審建卷第519 至573頁)及蔡鑫位於同年6月25日傳送上開3D建模截圖予蔡 瑞祥之LINE對話紀錄(見審建卷第575頁),以證明被告既 能製作3D建模圖交付原告,豈有可能未將系爭2月2日磁磚計 畫交付原告等情,然被告所提出之上開銷售說明書、3D建模 截圖均未標示磁磚尺寸,無從作為原告施工依據,且被告縱 有交付或傳送上開銷售說明書、3D建模截圖予原告,亦無從 據此推論被告早已交付系爭2月2日磁磚計畫予原告。  ⒊另被告雖提出被告董事長特助羅其峯於110年2月3日上傳系爭 2月2日磁磚計畫至被告公司內部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㈡第377頁),並經證人羅其峯到庭證稱:系爭2月2日磁 磚計畫由伊於同年2月3日將電子檔上傳至被告公司群組,由 工地主任朱國楠下載列印後,交付給原告施工人員,朱國楠 沒有理由不轉交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1頁),然LINE對話紀 錄及證詞,僅能證明羅其峯確有將系爭2月2日磁磚計畫於同 年2月3日上傳至被告公司內部群組,至於朱國楠有無下載列 印交付原告,則無法證明。又被告雖提出110年3月5日朱國 楠與蔡鑫位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㈢第381頁),以證明 該對話紀錄所示之圖說即為系爭2月2日磁磚計畫第2頁之圖 說(見本院卷㈢第382頁),然上開對話紀錄所示之圖說僅係 一張紙摺疊起來而露出部分圖示,尚難據以證明即為系爭2 月2日磁磚計畫,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  ⒋被告復辯稱:系爭2月2日磁磚計畫之單位係以公釐(mm)版 本標示,嗣為免原告一再施作錯誤,被告依據原圖列印公分 (cm)版本之系爭6月25日磁磚計畫,並由蔡鑫位於110年6月2 6日將系爭6月25日磁磚計畫以LINE傳送予蔡瑞祥,被告並未 變更磁磚計畫云云,固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系爭2月2日 磁磚計畫及系爭6月25日磁磚計畫修正對照表為證(見審建 卷第577頁,本院卷㈡第87頁)。然就系爭2月2日磁磚計畫及 系爭6月25日磁磚計畫對比觀之(審建卷第405至491頁,本 院卷㈠第47至143頁),兩份磁磚計畫均有以公釐(mm)及公 分(cm)標示之處,系爭2月2日磁磚計畫並非全然以公釐(mm )標示,系爭6月25日磁磚計畫亦非全然以公分(cm)標示 ,並無被告所稱僅係單位轉換之情,且系爭2月2日磁磚計畫 及系爭6月25日磁磚計畫亦有相同場域然磁磚尺寸標示不同 之處,如同為B1-B5天井立面圖(ZE-3),關於左列中間天 井部分,系爭2月2日磁磚計畫標示為76.2×105cm(見審建卷 第463頁),系爭6月25日磁磚計畫標示為76.2×63cm(見本 院卷㈠第65頁),關於中間列下方天井部分,系爭2月2日磁 磚計畫標示為199(28塊)(見審建卷第463頁),系爭6月2 5日磁磚計畫標示為192(去除塊數之記載)(見本院卷㈠第6 5頁);另同為B1-B5背立面圖(ZE-4),關於中間天井部分 ,系爭2月2日磁磚計畫標示為76.2×105cm(見審建卷第464 頁),系爭6月25日磁磚計畫標示為76.2×63cm(見本院卷㈠ 第67頁),則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至證人蔡鑫位、羅 其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系爭6月25日磁磚計畫僅係將 系爭2月2日磁磚計畫之尺寸從公釐改成公分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445頁,本院卷㈢第51頁),亦無足採。  ⒌又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施工基本原則即「整磚對縫」,不允 許任意裁切磁磚,被告因此提供磁磚塊數調整尺寸表予原告 ,讓原告得以按照系爭2月2日磁磚計畫之磁磚堆數與結構體 尺寸配合彈性調整尺寸等語,固提出上開調整尺寸表為證( 見審建卷第579至588頁),然上開調整尺寸表並未記載位置 資訊,原告主張無法作為調整依據,即屬可採,且被告縱有 提供上開調整尺寸表,亦無從據此推論被告早已交付系爭2 月2日磁磚計畫予原告。  ⒍另被告辯稱:兩造於110年7月8日召開施工進度協調會議,被 告提出工期核算彙整表,催告原告應如期完工,倘若被告遲 延提供施工圖面,原告豈可能於該會議全然未爭執,甘願於 該會議紀錄簽字,足證原告主張被告遲至同年6月間方提供 磁磚計畫,顯屬荒誕不實等語,固提出110年7月8日會議紀 錄為證(見審建卷第593、594頁),然上開會議記錄僅記載 決議事項,而未記載討論過程,則原告主張蔡瑞祥當場有表 示被告遲至110年6月25日始提出磁磚計畫,而未記入會議紀 錄,即非無可能,雖證人羅其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兩 造於該會議未就交付圖說有過任何爭執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 3頁),然羅其峯雖全程參與會議,其是否漏聽亦非無可能 ,況縱然蔡瑞祥未於該會議表示被告遲延交付磁磚計畫情事 ,亦無從據以推論被告早已交付系爭2月2日磁磚計畫予原告 。  ⒎至被告辯稱:兩造簽約前被告即已提供磁磚計畫予原告,原 告依此了解工程內容並予承攬,並向被告報價及議定工期, 若原告不了解工作內容,何以報價承欖云云,然原告主張: 兩造簽約前原告即已看過板模RC結構現場,已清楚施作內容 為透天I2戶,如此即可估算工項數量,原告未拿到磁磚計畫 或立面圖亦可依工程經驗與市場行情開立詢價單報價等語, 並提出詢價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61頁),原告所述核與常 情相符,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⒏參以證人王榮全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在系爭工程施作 吊線,有拿到「圖」,但是上面沒有尺寸,不是蔡鑫位給的 ,是之前的工地主任給的,「圖」是一張相片,彩色圖,伊 是施作B區全部工程之吊線工項,被告工地主任沒有說伊施 作錯誤,只有落地窗及窗戶要改,雖然圖沒有尺寸,他們叫 伊照結構做,尺寸由工地主任用紅漆噴在牆壁上,伊做到3 月或4月即已全部完成,蔡瑞祥帶伊去找工地主任,由工地 主任跟伊說要如何施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52至455頁); 證人鄭文雄到庭證稱:伊係施作磁磚二丁掛部分,伊屬於工 程尾端,原告沒有給伊圖,一開始進場時被告董事長就有說 有磁磚計畫,但不知為何沒有看到圖,至於蔡瑞祥有沒有拿 到圖伊不知道,伊覺得第一任工地主任朱國楠應說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456、457頁);證人陸宣銘到庭證稱:伊施 作系爭工程之打底粉光,伊不需要施工圖即能施作,因室內 有吊線,吊線好伊就打底粉光,伊係110年4月19日進場,大 約5月底退場,施作過程中工地主任朱國楠、蔡鑫位沒有說 伊施作有問題,反而係伊跟工地主任說哪裡有問題,例如窗 戶歪一邊,本身是窗戶的問題,最後伊要收尾時,工地主任 說窗戶尺寸不對,這跟吊線無關,這是建設公司的問題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458至460頁);證人郭進成到庭證稱:伊施 作外部打底,不用磁磚計畫即可施作,施作期間未見過圖, 工地主任沒有跟伊說過施作錯誤,亦未拆除重作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460至461頁);證人潘玟達到庭證稱:伊施作浴室 、陽台地板磁磚,伊施工不需要圖,蔡鑫位有給伊看手機截 圖作為參考,伊在現場排版好後,蔡鑫位說可以就可以了, 蔡鑫位給伊看的手機截圖是別間樣品的圖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462至463頁),而衡以上開證人證詞並無明顯矛盾之處, 於作證過程中亦僅是針對其過去所知事項而陳述,未故意為 不利被告之證詞,並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應無必要甘 冒偽證罪責故意為不實證述,是上開證詞,應屬可信。基於 以上證詞,可知原告所屬下包商於現場施作時,係依被告工 地主任指示施作,並未見過系爭2月2日磁磚計畫,關於吊線 工程,係由被告工地主任將尺寸用紅漆噴在牆壁上,請吊線 工人依現場結構施作,關於浴室、陽台地板磁磚,係由蔡鑫 位給施工人員看別間樣品的手機截圖,渠等施作完成後,被 告工地主任均未告知渠等施作錯誤等情屬實,倘若系爭2月2 日磁磚計畫已經定稿,並已交付原告,何以被告工地主任朱 國楠及蔡鑫位均未向施工人員展示上開磁磚計畫,而係將尺 寸用紅漆噴在牆壁上或展示別間樣品的手機截圖?且於施工 人員施作完成後未當場比對系爭2月2日磁磚計畫並告知渠等 施作錯誤?又原告主張:蔡瑞祥於系爭工程初始亦有向當時 被告工地主任朱國楠要求磁磚計畫,但朱國楠僅於110年3月 16日以通訊軟體傳送數量計算表,因朱國楠表示現在的磁磚 計畫被告還在修改中,所以就算給原告也非定稿,沒有參考 價值等語,並提出朱國楠於同年3月16日傳送數量計算表予 蔡瑞祥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63頁),倘若系 爭2月2日磁磚計畫已經定稿,何以朱國楠未以LINE傳送予蔡 瑞祥,而僅係傳送數量計算表?則原告主張:其依約於110 年2月17日開工,然被告遲未擬妥磁磚尺寸計畫,導致其遲 未收受施工圖,只能按現場情況及被告工地主任指示進行施 作,被告於同年6月25日始提出磁磚計畫交付原告等語,洵 堪採認。  ⒐準此,被告於110年6月25日始提出磁磚計畫交付原告,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則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原告主張應自 其拿到磁磚計畫時即同年6月25日開始計算150日之工期,完 工日期應展延至同年11月30日,即屬可採。  ㈡被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9條、第10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並無理由,系爭契約因被告任意終止,於110年10月10日發 生終止效力:  ⒈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9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如蓄意違 約放棄承攬本工程,經解除或終止合約,所有未支領或未承 兌工程款,乙方同意由甲方(即被告)沒入抵補損失,倘如 不足部份,甲方得另訴請損害賠償。」第10條約定:「乙方 因工作遲緩造成累計逾期達3日以上,本公司得拒絕當期工 程請款,如累計逾期達7日以上,甲方逕行解除或終止合約 ,另覓新廠商進場施作。」(見審建卷第205頁)。又工作 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 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規定甚明,故定作人終止承 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 98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7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原告蓄意放棄系爭工程, 且工作遲緩逾期達7日以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9條、第 10條,以110年10月5日存證信函主張終止契約,於同年10月 10日發生終止效力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32頁),固有系爭存 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稽(見審建卷第329、759頁),原告對 於系爭契約已於同年10月10日發生終止效力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㈣),然否認被告所述之終止事由。查被告於同 年6月25日始提出磁磚計畫交付原告,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 應展延至同年11月30日,已如前述,難認原告工作遲緩逾期 達7日以上,且依被告提出之系爭被告版彙整表,原告於同 年10月5日仍出工3人施作系爭工程之B6~9之3F浴廁貼地磚( 見審建卷第406頁),顯然並未蓄意放棄系爭工程,然被告 於同年10月5日即寄送系爭存證信函主張終止契約,自無該 當該款終止事由之可能,況細繹系爭存證信函內容(見審建 卷第329至331頁),被告並未記載終止系爭契約之依據,僅 能認係行使民法第511條本文規定之任意終止權,則被告辯 稱:其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9條、第10條約定,於同年10 月5日發函終止契約云云,固有未合,惟仍應有任意終止契 約之意思,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第6期估驗款1,165,585元、第1至6期累計保留款495,042 元,為有理由;請求被告給付已施作但未經估驗計價工程款 1,206,256元、追加工程款599,025元,則無理由:  ⒈按工程估驗請款依本期實際完成部份丈量或計算數量,依工 程合約單價及付款辦法給付,系爭契約工程及材料估驗請款 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見審建卷第203頁)。次按工作未完成 前,定作人雖得隨時終止承攬契約,惟終止承攬契約僅使契 約往後失效,承攬人在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定作人依 約仍有受領及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承攬人就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之報 酬請求權,不因契約終止而消滅,定作人主張已給付該完工 部分之報酬者,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承攬契約之任意終止,僅使承 攬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將來失其效力,而非溯及的歸於消滅 ,承攬人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之報酬請求權(債權), 仍然有效存在,並不受契約終止之影響,承攬人仍可依原契 約請求給付,自不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最高法院62年台上 字第153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因被告任意終止,於110年10月10日發生終止 效力,已如前述,則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之報 酬請求權仍然有效存在,其依終止前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此部分報酬,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 如下:   ⑴關於第6期估驗款1,165,585元:    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5日開立系爭計價單,依系爭 契約付款辦法規定,被告應於同年9月15日前給付原告第6 期工程款9成即1,165,585元等語,並提出系爭計價單為證 (見審建卷第307頁),被告則辯稱:依系爭施工說明書 第4條請款辦法第㈠項第2點約定,原告須會同被告現場人 員實際丈量,並由被告現場人員製作「位置」、「數量表 」後,方得放款,系爭計價單並無被告各級單位簽章,僅 係原告麻煩被告工地主任代為試算,原告未提出任何請款 表單或數量計算式供工地主任審核,工地主任亦未曾同意 或複核原告所提數量,原告更未呈遞予被告辦理請款程序 ,自無被告承諾付款可言等語。查系爭計價單其上「估驗 人」欄位已記載被告工地主任蔡鑫位姓名(見審建卷第30 7頁),證人蔡鑫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提 示原證16,此張估驗單是否你製作?)是我製作的」、「 (問:原證16是依據什麼製作出來的?)原則上依照磁磚 計畫的尺寸及數量,再依照目前現場施作的狀況,並參照 原證4或施工日誌記載何時出工,完成哪些項目粗略計算 ,但不算正式的估驗,必須針對現場的品質去做確認」、 「(問:放款程序?)我會先檢查品質、施作有無錯誤、 廠商提出請款的項目及計算式、數量,我會核對計算的數 量、項目等,都沒問題的話我就製作估驗單,檢附施工照 片、計算式送回公司,由公司羅特助審核,再送到董事長 那裡做核准與否」、「(問:依證人陳述,如數量、品質 都沒問題,你就會製作估驗單,如第6期施作有問題,為 何會製作第6期的估驗單?)我不可能全部做完沒問題才 製作估驗單,我有空的時候就預先作業,如果施作品質、 數量沒有問題,才會進行後續數量的核對及估驗單的簽核 ,第6期的這份估驗單只是概略的粗算,這不算估驗單」 、「(問:提示原證16請款單,這期請款單最後有無去查 核?)我從2月多就有陸續在查核,要求修改尺寸,一直 到9月都還沒有改好,第6期部分我有做查核,但尺寸仍然 不合,施工品質也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46至448 頁),依上開證言,可知證人蔡鑫位會先檢查品質、施作 有無錯誤、廠商提出請款項目及計算式、數量,核對計算 之數量、項目等,都沒問題時,即會製作估驗單,本院審 酌系爭計價單既已由蔡鑫位製作完成並具名其上,顯然已 就當時現場施作項目及數量查驗完成,方會製作系爭計價 單,已構成系爭施工說明書第4條請款辦法第㈠項第2點約 定(見審建卷第197頁),其雖同時證稱:系爭計價單僅 係概略粗算,這不算估驗單,第6期部分伊有做查核,但 尺寸仍然不合,施工品質也有問題等語,然倘若僅係概略 粗算,何以製作出完整估驗單?至證人蔡鑫位所稱尺寸不 合,施工品質也有問題而未放款等情,係因被告遲未交付 磁磚計畫,原告依被告現場工地主任指示施作所致,已如 前述,又被告所辯:系爭計價單並無被告各級單位簽章等 語,均無從據此推翻原告已施作完成之項目及數量,則原 告請求第6期估驗款1,165,585元,洵屬有據。   ⑵關於第1至6期累計保留款495,042元部分:    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 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 償期屆至之時,此項清償期之約定,與民法第99條第1、2 項所定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或失其 效力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系爭計價單記載保留金額495,042元(見審 建卷第307頁),又系爭契約付款辦法約定:「每月5、20 日為工程估驗日,每期付90%,保留10%,每月15、30日為 工程放款日,100%7天期票。」(見審建卷第185頁),系 爭施工說明書第4條請款辦法第㈡項第2點約定:「‧‧‧其餘 百分之10留作保留款,俟工程完工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甲 方(即被告)結算後,查無其他應扣款項方可支付」等語 (見審建卷第197頁),可知第1至6期累計保留款495,042 元為原告已完成工作之承攬報酬一部,依系爭施工說明書 第4條請款辦法第㈡項第2點約定,需俟工程完工經業主正 式驗收合格被告結算後,查無其他應扣款項方可支付,顯 然係以將來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債務清償期之約定,非 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然系爭契約因被告任意終止,於110 年10月10日發生終止效力,顯然需俟工程完工經業主正式 驗收合格被告結算之事實發生已不可能,且原告施作縱有 尺寸不合、施工不符契約等情,係因被告遲未交付磁磚計 畫,原告依被告現場工地主任指示施作所致,業如前述, 係不可歸責於原告,而無其他應扣款項可言,應認保留款 之清償期已屆至,則原告請求第1至6期累計保留款495,04 2元,亦屬有據。   ⑶關於已施作但未經估驗計價工程款1,206,256元及追加工程 款599,025元部分:    關於已施作但未經估驗計價工程款1,206,256元部分,原 告固以附表1(見審建卷第23、24頁)說明其於110年10月 6日停工退場前所施作完成之系爭工程數量,且以附件6至 8(見審建卷第37至177頁)說明其施作位置,並提出原證 24至29及原證46、47之現場相片(見審建卷第341至352頁 ,本院卷㈡第261至283頁),以證明其已施作完成之工程 項目及數量,又關於追加工程款599,025元部分,原告亦 提出附件1至5(見審建卷第27至33頁),說明其施作位置 及計價方式,並提出原證8至14及原證41之現場相片(見 審建卷第271至301頁,本院卷㈠第211頁),以證明其追加 工程之項目及數量,並請求鑑定原告已施作完成之項目及 數量暨追加工程之項目及數量(見本院卷㈡第337頁),然 被告否認原告片面製作之附表1及附件1至8之實質真正, 並辯稱:系爭工程嗣後由其他廠商接續施作完成,建物均 已交屋,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照片無法證明確為拍攝日期之 工地狀況,無法確認實際施作情形,無法證明原告實際數 量,亦已無法就原告退場時之施作程度為鑑定,鑑定基礎 已不存在,無法鑑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9、373、374頁 ),本院審酌被告否認上開現場相片之真正,且系爭工程 已由其他廠商接續完成,建物均已交屋,現況均已改變, 已無從鑑定,故無鑑定必要,參以證人王榮全、鄭文雄、 陸宣銘、郭進成、潘玟達、黃廖期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庭證 稱:不記得施作數量,亦無法從照片估算完成數量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452至465頁),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其已施 作但未經估驗計價工程款1,206,256元及追加工程款599,0 25元為屬實,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⒊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第6期估驗款1,165,585元及第1至 6期累計保留款495,042元,共計1,660,627元(計算式:1,1 65,585元+495,042元=1,660,62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受損害1, 606,500元及所失利益552,097元,並無理由: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工作未完成前,定作 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 ,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511條、第514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 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可言,與請求權人主觀 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是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存在之 不知,或主觀上不知自己可行使權利,而不能行使請求權者 ,為事實上障礙,非屬法律上障礙,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112年6月8日民事追加備位聲明狀始依民法第51 1條但書規定,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受損害1,606,500元 及所失利益552,097元(見本院卷㈡第324至326頁),然被告 辯稱:自110年10月10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原告即得請 求,原告追加請求時已經罹於1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見本 院卷㈢第475頁),準此,原告遲至112年6月8日始依民法第5 11條但書規定,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受損害1,606,500 元及所失利益552,097元,已逾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定1年之 消滅時效,被告並為時效抗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之金額在1,660,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3月22日起(見審建卷第36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相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 法主張之法律關係間,二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訴 訟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而得相互援用而言,立法目的在利 用同一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當事人間數項法律紛爭,以符訴 訟經濟,並因反訴與本訴之標的或其防禦方法具有牽連關係 ,以一個訴訟程序,合併進行證據調查、事實認定,防止相 牽連之訴訟間裁判矛盾(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反訴被 告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導致反訴原告支出泥作後續工程款 7,042,636元、管理費3,148,372元、遭業主求償11,683,000 元,並依系爭契約關於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請求反訴 被告賠償逾期懲罰性違約金75萬元,而提起本件反訴(見本 院卷㈠第249至261頁,本院卷㈡第123至125、285至287頁), 經核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且訴訟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而得相互援用,其提起反訴合 於上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自進場吊線開始,反訴被告所屬之 工班即不按照施工圖面所訂規格與樣式施作,且不服反訴原 告工地主任指揮,吊線及灰誌尺寸(即磁磚打底基準)全然 錯誤,磁磚也全部都是自己隨意排列貼上、胡亂裁切,打底 表面施工品質不良有諸多起砂情形且平整度不佳,除嚴重影 響建築物之美觀外,由於施工面起砂不紮實,易造成日後磁 磚脫落之虞。又鋁窗廠商按照其錯誤基準組立鋁門窗,致發 生錯誤,因而產生需要打掉重做之情況非常多,110年4至5 月間所要求改正之錯誤一直不願意改善,導致各部尺寸越做 越錯,反訴原告因此加派數名工程師與董事長特別助理羅其 峯到工地現場花了1個多月時間丈量錯誤尺寸情形,由於反 訴被告並未按照磁磚計畫尺寸施工,不論平面、立面、各戶 、各樓層各部尺寸全部錯誤,需視實際情形考量調整或全部 打除重做,使修改工作比重做更耗人力。反訴被告施工期長 達233天(契約完工期限150日曆天完成),卻連水泥砂漿打 底都未完成,只有少數磁磚鋪貼,而且全部尺寸都施工錯誤 ,實際完工進度僅33%,顯見反訴被告根本不具履約能力, 反訴原告不得已終止系爭契約,並自行僱工修復反訴被告施 作錯誤及品質不良之工程,爰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1條、 第13條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見本院卷㈢第500頁),請 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支出泥作後續工程款7,042,636元 、管理費3,148,372元、遭業主求償11,683,000元,並依系 爭契約關於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逾 期懲罰性違約金75萬元,以上共計22,624,008元,扣除反訴 被告尚未完成契約金額7,264,435元,反訴原告得請求金額 為15,359,573元(見本院卷㈡第123頁)。並聲明:㈠反訴被 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359,573元,及其中13,912,271元自反 訴狀(見本院卷㈠第249頁)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447,30 2元自112年5月8日民事反訴變更聲明狀(見本院卷㈡第123頁 )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0日起(見本院卷㈢第35頁),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於110年2月2日並未收受系爭2月2 日磁磚計畫,反訴被告施作無圖可依循,僅能依照工地主任 之指揮進行工程,反訴原告於同年6月25日始提出初版磁磚 計畫,然早於系爭工程開工後,反訴被告即依朱國楠指示完 成大部分打底,因磁磚計畫與現場既有施作成果已有落差, 蔡鑫位因而未能依照圖面下指示,而需逕自變更圖面(改為 所謂折衷方案),導致最終成果與施工圖有差距。反訴被告 早於同年4月15日即完成全區拉線,係因反訴原告更改磁磚 計畫又自行拆除拉線,才會導致後續工程遲延,於同年7月8 日會議反訴原告自知工期時間已無可能再按系爭契約辦理, 方為延期至同年8月8日,然本件應於原告拿到磁磚計畫時, 即同年6月25日開始計算150日之工期,完工日期應展延至同 年11月30日,系爭工程逾期係因反訴原告並未按時交付圖面 ,與反訴被告出工數並無關連。就反訴被告已施作完成,但 反訴原告自行僱工再打除並重新施作部分,反訴原告引用磁 磚計畫圖面指稱反訴被告施作錯誤,實際上僅係反訴原告嗣 後草擬之磁磚計畫與朱國楠先前指示不相符合,故不應稱作 「錯誤」,縱因更改而增加支出費用亦係不可歸責於反訴被 告,反訴原告無權向反訴被告請求另覓新廠商所增加之費用 。就反訴被告未完成部分之後續施作支出,因系爭契約已於 同年10月10日經反訴原告任意終止,反訴被告即無繼續施作 義務,反訴原告無權請求反訴被告支付後續工程施作費用。 又系爭契約並無管理費請求之規定,且反訴被告退場時,其 他承包商,如鐡工(鋁門窗)、水電、大理石等均還在工程 現場進行施作,故後續工務所租金、電費水電費、人事管銷 費之支出,與反訴被告並無關聯,況保有勞健保之員工,反 訴原告支付其等薪資是基於勞動契約義務,此部分費用更不 可能在賠償範圍內。再系爭工程完工日應係同年11月30日, 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逾期懲罰性違約金75萬元,自無 理由。另系爭工程遲延係因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所致 ,反訴被告不負遲延責任,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管理費 、遭業主求償之損失、逾期懲罰性達約金。況反訴原告亦未 說明及舉證反訴被告所造成之遲延期間為何,反訴原告逕將 其與業主間銘埔富居新建工程全部遲延日數歸咎於反訴被告 ,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1條約定:「因工程逾期或施工錯誤 所造成工程損失(含業主罰金)及另覓新廠商所增加之費用, 均由乙方(即反訴被告)負責並願放放棄申訴權利。」第13 條約定:「乙方不聽指示或偷工減料或施工品質粗劣情事, 或乙方負責人不能履行承攬義務時,甲方(即反訴原告)得 取消其承攬權,若因此蒙受之一切損失概由乙方負責賠償。 」(見審建卷第205頁),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 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 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經查,反訴原 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逾期未完工 ,且施工錯誤,造成反訴原告另覓新廠商增加費用,又不聽 指示、偷工減料、施工品質粗劣及負責人不能履行承攬義務 ,反訴原告因此蒙受損失,並構成系爭契約關於逾期懲罰性 違約金之約定等情,固提出系爭8月15日磁磚計畫截圖、調 整圖、泥作後續工程支出暨管理費及逾期懲罰性違約金明細 表及單據、工程合約書、勞務報酬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㈠ 第263至647頁,本院卷㈡第127至243、289至297頁,本院卷㈢ 第71至130頁、425至432、432至461頁)。然反訴原告遲延 交付磁磚計畫施工圖,系爭完工日期應展延至110年11月30 日,且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9條、第10條約定終 止系爭契約,並無理由,系爭契約因反訴原告任意終止,於 110年10月10日發生終止效力,又反訴被告施作縱有尺寸不 合、施工不符契約等情,係因反訴原告遲未交付磁磚計畫, 反訴被告依反訴原告現場工地主任指示施作所致,係不可歸 責於反訴被告,均已如前所述,難認反訴原告主張有可歸責 於反訴被告之事由,導致逾期未完工,且施工錯誤,又不聽 指示、偷工減料、施工品質粗劣及負責人不能履行承攬義務 等情屬實。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1條、第 13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關於逾期懲罰性違 約金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5,359,573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 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 被告抗辯理由 1 内外部板模補厚工程48萬元: ⑴因原告遲未拿到施工圖面,僅能依照工地主任指示及現場情況設置打底厚度之塑膠條基準線,但此與承攬板模工程之其他廠商所施作板模工程混凝土灌漿厚度,有落差超過4至11公分,故被告要求原告灌漿補厚。施作位置為A1至A5、B1至B9共12戶之1F至RF,此部分不屬於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範圍。 ⑵計價方式為每戶4萬,施工共12戶之報酬合計48萬元。 ⒈原告所爭執者實係泥作打底之工項,即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目1外牆1:3水泥粉刷貼丁掛磚」、「項目2外牆1:3水泥粉刷貼鐵道木磚」'「項目3外牆1:3水泥粉刷貼板岩磚」、「項目4内牆面1:3水泥粉光(含打底)」之工作項目。 2.被告於原告進場前已交付完整施工圖說,做為原告施工依據,而施作磁磚計畫之案件,其施工基本原則即為「整磚對縫」,不允許任意裁切磁磚,如遇尺寸誤差時,仍以整塊為原則得以調整尺寸,被告亦另外提供磁磚快數調整之尺寸表予原告進行對照,使原告得以按照施工圖磁磚堆數與結構體尺寸配合彈性調整尺寸,即不至於有打底厚度太大情形。 3.依磁磚計畫圖標示之放大尺寸圖,泥作打底厚度的尺寸有1〜5公分不等。按照磁磚塊數調整尺寸表只有符合「整磚對缝」的原則,授權原告可以現場依據結構尺寸增減磁磚塊數之彈性原則,泥作打底厚度本即彈性調整,系爭契約並沒有約定厚度超過多少需補貼;況原告未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第2條施工要求第2點規定按圖施工,造成尺寸嚴重錯誤。若按原告主張太厚可要求補貼,則如有太薄之情況,被告是否亦應有扣款權限?原告主張追加工程款顯屬無據。 2 門窗框補砌磚工程27,000元: ⑴承上1,因板模厚度調整之故,導致門窗框需再補砌磚,被告要求原告追加施作,此部分不屬於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範圍。 ⑵計價方式為點工(行情價格為大工2,500元、小工2,000元),而此部分施工人數為大工6名、小工6名,故報酬合計27,000元。 1.原告主張之門窗框補砌磚工程,即為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目11「室内隔間砌1/2B磚」之工作項目。 2.此係因原告未按照磁磚計畫施做吊線與灰誌,產生尺寸錯誤,導致鋁門窗廠商根據錯誤之吊線與灰誌基準施工,從而必須打掉施作錯誤之鋁窗。故該補砌磚乃係修補原告之施作錯誤。 3.縱認有非可歸責原告之砌磚追加工項,原告亦應依照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第4條請款辦法第㈠項第2點規定辦理請款。原告未提供施工照片與施作面積之計算式,僅片面提出施工人數與工資要求追加工程款,於法不合。 3 浴室牆面拆除補厚工程22,500元: ⑴其他廠商施作浴室淋浴間牆面板模灌漿完成後,被告卻又將牆面拆除,將板模厚度改薄,導致牆面不平整,原告無法直接進行打底,被告要求原告追加施作板模補厚工程,此不屬於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範圍。 ⑵計價方式為點工(行情價格同上),而此部分施工人數為大工5名、小工5名,故報酬合計22,500元。 1.原告主張之追加工項,實乃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目5牆面1:3水泥粉刷貼30*60、20*60cm壁磚」之工作項目。 2.浴室牆面從未施作模板補厚工程,被告否認原告有施作。 3.縱認原告有施作,亦應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第4條請款辦法第㈠項第2點規定辦理請款。原告未提供施工照片與施作面積之計算式,僅片面提出施工人數與工資要求追加工程款,於法不合。 4 止水墩第2次水泥粉刷工程31,500元: ⑴此部分屬於系爭工程範圍,原告依約施作止水墩水泥粉刷完成後,因被告更改尺寸規劃,導致原告需進行第2次施作,第1次規劃與第2次規劃之尺寸落差高度為4至8公分。 ⑵計價方式為點工(行情價格同上),而此部分施工人數為大工7名、小工7名,故報酬合計31,500元。  1.止水墩第2次水泥粉刷屬原工程打底項目,為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目1外牆1:3水泥粉刷貼丁掛磚」、「項目3外牆1:3水泥粉刷貼板岩磚」之工作項目。 2.因原告未按磁磚計畫施作,導致吊線及灰誌尺寸錯誤,進而造成外牆磁磚之仿岩磚無法整磚。被告遂針對原告施作錯誤的尺寸,自圖面檢討,針對厚度不足者要求增厚、厚度超出者要打除。故原告主張追加云云,顯屬無據。 5 門窗框改位置工程9,500元: ⑴門窗框由其他廠商施作完成後,因被告更改牆面磁磚尺寸規劃,遂要求原告調整門框位置,補砌磚並拆除牆面,此不屬於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範圍。 ⑵計價方式為點工(行情價格同上),而此部分施工人數為大工3名、小工1名,故報酬合計9,500元。  1.原告主張門窗改位置之補砌磚,乃係系爭契约詳細價目表「項目4内牆面1:3水泥粉光(含打底)」、「項目11室内隔間砌1/2B磚」之工作項目。 2.被告否認原告有施作門窗框改位置工程。 3.縱認原告有施作此等工程,亦應依照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第4條請款辦法第㈠項第2點規定辦理請款。原告未提供施工照片與計算式,僅片面提出施工人數與工資要求追加工程款,於法不合。  6 內牆面水泥粉刷2次施作: ⑴此部分屬於系爭工程範圍,原告按被告指示於B區2F、3F、4F、5F區域施作完成內牆面水泥粉刷後,因其他廠商於施作「填縫」、「埋設防盜線」等工程時,又拆除原告已施作完成打底之牆面,導致原告需進行2次施作。 ⑵被告允諾此部分工程報酬,包含在同表編號1即「内外部板模補厚工程」之追加工程款48萬元內。 原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未曾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追加。又依原告與工地主任蔡鑫位間之對話內容,原告稱「此外貴公司楠梓區板模工程所施工的地方有誤差,導致於難以施工,懇請貴公司請板模老闆出來協商」等語,可知原告乃希望工地主任主持公道,協助其向模板廠商索取補償(而經工地主任協助結果,模板廠商並不答應補償),顯與被告無涉,被告從未承諾任何追加工項,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 以上共計599,025元(計算式:48萬元+27,000元+22,500元+31,500元+9,500元=570,500元,加5%營業稅28,525元,共計599,025元)。

2025-03-31

KSDV-111-建-32-20250331-3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16號 原 告 蔡諺宗 林雅君 陳偉宸 彭鈺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晴朗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碩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六「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 均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分別補提繳各如附表六「補提繳勞退金」欄所示之金 額至原告各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7,餘由原告各依如附表六「訴 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如附表六「合 計」欄所示之金額(第一項)、「補提繳勞退金」欄所示之 金額(第二項)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丁○○、甲○○、 乙○○、丙○○(下合稱原告,如單指一人時則逕稱其名)之聲 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均受僱於被告,其等擔任之職務、到 職日、最後工作日及薪資結構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詎被告無 預警歇業,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終 止勞動契約事由,原告遂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向桃園市政府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年10月15日在桃園市人力資源管 理協會調解室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惟因被告未到場而調 解不成立,後原告於同年10月26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歇業認 定,經桃園市政府於同年12月4日函覆原告,認定被告自同 年9月27日歇業屬實。為此,爰依民法第482條、勞基法第16 條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積欠工資」、「資遣費」、「 預告工資」等欄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補提繳各如附表一「補 提繳勞退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各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個人專戶(下 稱勞退專戶)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 表一「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分別補提繳 各如附表一「補提繳勞退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各設於勞 保局之勞退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等所述相符之被告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113年10月1 5日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桃園市政 府113年12月4日府勞資字第1130339950號函(下稱系爭歇業 認定函)、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任職 期間薪資單、玉山銀行南崁分行存戶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南 崁分行新臺幣交易明細、彰化銀行中壢分行新臺幣交易明細 、交易明細查詢、勞退專戶明細資料、元大銀行北桃園分行 臺幣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憑(本院卷一23-25、43-282 頁;卷二37-51、57-59、67-74頁),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1 10年、111年、113年之勞退金月提繳分級表、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列印資 料等相關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000-000頁;卷二5、7、9 頁),則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就原告主張積欠113年9月工資部分: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又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 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並應提供 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依本法終止勞 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第23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於113年9月27日起無預警歇業,尚未支 付其等該月之薪資,業據其等提出任職期間薪資單、玉山銀 行南崁分行存戶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南崁分行新臺幣交易明 細、彰化銀行中壢分行新臺幣交易明細、交易明細查詢、元 大銀行北桃園分行臺幣歷史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證(本院卷一 63-267頁;卷二37-51、57-59、67-74頁),佐以被告經桃 園市政府認定自113年9月27日起歇業(本院卷一45、47頁) ,且自原告薪轉帳戶交易明細觀之(本院卷○000-000頁;卷 二41-51、69-74頁),未見被告有何匯予原告113年9月之薪 資紀錄,亦未見被告對此否認,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是依原告最後提供勞務日為同年月23日,計算原告請求被 告分別給付各如附表二「被告應給付之積欠工資」欄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就原告主張資遣費部分:  ⒈按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 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以比例計 算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 文。第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之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 12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另按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 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 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 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 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規定,發生計算事由當日之工 資及日數,均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⒉經查,被告經桃園市政府認定自113年9月27日為歇業一情, 有系爭歇業認定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45、47頁),足見原 告主張被告歇業等情,堪可憑採,參以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1 3年9月23日一情,為原告於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 議調解時及本院言詞辯論時所自陳(本院卷一43頁;卷二78 頁),堪認兩造默示合意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以該 日為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日。從而,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被 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則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洵屬有據。又原告於勞 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應自勞動契約終止日前1日 即113年9月22日往前推算6個月之期間計算平均工資。是以 ,原告之到職日、最後工作日、月平均工資之數額及工作年 資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則其等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各如附表三 「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就原告主張預告工資部分:   按歇業或轉讓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依第 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3個月以 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 者,於2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 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 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任職於被告之日平均工資及工作年 資均詳如附表四所示,而被告係未經預告於113年9月23日無 預警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四「預告工資」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就原告主張補提繳勞退金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上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 額提繳勞退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 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勞退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 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 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 勞退金者,將減損勞退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 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 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本條例 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 定義,依勞基法第2條規定。勞退條例第3條載有明文。是勞 退條例所定雇主據以提撥勞退金數額之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 義,依勞基法第2條規定。  ⒉按第1項至第3項所定每月工資及前項所定每月執行業務所得 ,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勞退條例第14條第5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就其等任職 期間,未為其等按月提繳足額勞退金至其等設於勞保局之勞 退專戶,被告應各提繳如附表一「補提繳勞退金」欄所示之 金額等語(本院卷一10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勞退專戶明細 資料為證(本院卷○000-000頁)。依勞動部分別於110年1月 1日、111年1月1日、113年1月1日公布生效之勞退金月提繳 分級表(本院卷○000-000頁;卷二5、7、9頁),分別計算 被告應提繳部分尚有各如附表五「短提金額」欄所示之差額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依法應補提繳各如附表五「合計」欄所 示之勞退金至其等各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至原告固以薪水加獎金據此計算其等得請求被告應提繳之勞 退金等情(本院卷一35-41頁;卷二65、78頁)。惟按勞基 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 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 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 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 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故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 ,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 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 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下列各款以外之給與: 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 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然原告陳稱就前揭 獎金部分,兩造未簽訂勞動契約,被告亦無前揭獎金相關發 放規則(本院卷二78頁),參以原告所提出之任職期間薪資 單(本院卷一63-219頁),其等並非每月固定金額領取前揭 獎金,難認具備給付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而「車輛保樣」 性質上亦與勞務對價無關,應俱不計入工資之範疇,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殊嫌無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為勞退條 例第12條第2項所明定,又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 應即結清工資給付予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均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中資遣費依勞基法第17條第2項規定 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薪資則於次月發給,分別 為定有期限之債權;預告工資則屬未定期限之債權,而原告 就前開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等項目均請求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0日〔被告業經桃園市政府為 歇業認定在案(本院卷一45、47頁),係屬應國內公示送達 ,自公告黏貼於本院牌示日即114年2月17日之翌日起經20日 即同年3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本院卷二23頁),是本件原告 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3月10日,應堪認定〕起加付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482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勞退 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六「合計」欄所示之金額, 及均自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分別補提繳各如附表六「補提繳勞退金」欄所示之金 額至原告各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2項 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公司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 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 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公司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再本院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 雖陳明願供擔保後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請法院職權發 動而已,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以下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附表一 卷頁碼:本院卷一7-11頁;卷二77、81頁 姓名 職務 到職日 (年月日) 最後工作日 (年月日) 薪資結構 積欠工資 (113年9月) 資遣費 預告工資 合計 補提繳 勞退金 丁○○ 廢清工程師 (司機) 111.10.17 113.9.23 月薪+績效獎金 每月10日、20日分別發放上個月薪資、績效獎金 39,000元 46,394元 31,767元 117,161元 32,278元 甲○○ 經理 (行政) 110.3.3 113.9.23 42,000元 78,832元 44,170元 165,002元 53,370元 乙○○ 廢清工程師 (司機) 112.9.25 113.9.23 39,000元 24,903元 32,929元 96,832元 18,450元 丙○○ 行政助理 113.5.20 113.9.23 30,000元 5,391元 10,107元 45,498元 5,629元 附表二:法院計算原告得請求113年9月積欠工資之金額 備 註:原告最後提供勞務日為113年9月23日 姓名 主張積欠工資 (A) (本院卷一9頁) 被告應給付之積欠工資 (B=A×23÷30) 丁○○ 39,000元 29,900元 甲○○ 42,000元 32,200元 乙○○ 39,000元 29,900元 丙○○ 30,000元 23,000元 附表三:法院計算原告得請求資遣費之金額 姓名 到職日 (年月日) 最後工作日 (年月日) 6個月期間 (年月日) (A) 應領薪資 (B) (本院卷一95-107、169-181、195-207、211-230、251、253頁;卷二37-39、41-47、59、69-72頁) 月平均工資=(小計B欄÷A欄總日數×30) 工作年資(年月日) 資遣基數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 資遣費 (C) 丁○○ 111.10.17 113.9.23 113.3.23-113.9.22 7,878元 (48,846元×5/31) 45,024元 1,11,7 697/720 43,586元       50,133元       44,009元       47,103元       48,308元       44,211元       34,508元 (47,057元×22/30) 小計     184日 276,150元 甲○○ 110.3.3 113.9.23 113.3.23-113.9.22 7,826元 (48,520元×5/31) 42,418元 3,6,21 1+561/720 75,469元       47,205元       47,380元       42,000元       42,000元       42,000元       31,750元 (43,295元×22/30) 小計     184日 260,161元 乙○○ 112.9.25 113.9.23 113.3.23-113.9.22 7,660元 (47,494元×5/31) 47,542元 0,11,30 360/720 23,771元       50,089元       43,036元       49,731元       55,260元       51,621元       34,194元 (46,628元×22/30) 小計     184日 291,591元 丙○○ 113.5.20 113.9.23 113.5.20-113.9.22 12,000元 29,750元 0,4,4 124/720 5,124元       30,000元       30,000元       30,000 元       22,950元 (31,295元×22/30) 小計     126日 124,950元 附表四:法院計算原告得請求預告工資之金額 姓名 平均工資(日薪) (A) 工作年資 (年月日) 預告期間 (天數) (B) 預告工資 (C=A×B) 丁○○ 1,501元 1,11,7 20日 30,020元 甲○○ 1,414元 3,6,21 30日 42,420元 乙○○ 1,585元 0,11,30 10日 15,850元 丙○○ 992元 0,4,4 10日 9,920元 附表五:法院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補提勞退金之金額 備註:到職日、離職日未滿1個月,當月勞退金應提撥之金額按天數計算。 姓名 年月 應領薪資(含加班、多扣報名費、補健保費;不含中秋禮金、年終獎金、3500獎金、端午獎金、生日禮金、車輛保樣)   (A) (本院卷一63-219頁;卷二37-51、57、67-74頁) 績效獎金 (a) (本院卷○000-000頁;卷二37-51、67-74頁) 小計 (A+a) 應提繳勞退金工資 (B) 應提撥勞退金額 (C=B×6%) 雇主已提撥勞退金額 (D) (本院卷○000-000頁) 短提金額 (E=C-D) 丁○○ 111/10 (17日到職) - - - - - 444元 原告不請求 (本院卷一35頁)   111/11 35,000元 2,836元 37,836元 38,200元 2,292元 950元 1,342元   111/12 35,000元 1,867元 36,867元 38,200元 2,292元 1,818元 474元   112/1 41,600元 3,315元 44,915元 45,800元 2,748元 1,818元 930元   112/2 39,733元 8,229元 47,962元 48,200元 2,892元 1,818元 1,074元   112/3 36,000元 11,609元 47,609元 48,200元 2,892元 1,818元 1,074元   112/4 36,000元 5,534元 41,534元 42,000元 2,520元 1,818元 702元   112/5 37,867元 8,168元 46,035元 48,200元 2,892元 1,818元 1,074元   112/6 39,733元 15,007元 54,740元 55,400元 3,324元 1,818元 1,506元   112/7 36,000元 10,763元 46,763元 48,200元 2,892元 1,818元 1,074元   112/8 36,400元 11,380元 47,780元 48,200元 2,892元 1,818元 1,074元   112/9 37,867元 8,400元 46,267元 48,200元 2,892元 1,818元 1,074元   112/10 39,733元 10,246元 49,979元 50,600元 3,036元 1,818元 1,218元   112/11 36,000元 8,944元 44,944元 45,800元 2,748元 1,818元 930元   112/12 36,000元 10,211元 46,211元 48,200元 2,892元 1,818元 1,074元   113/1 37,867元 13,517元 51,384元 53,000元 3,180元 1,818元 1,362元   113/2 45,333元 8,634元 53,967元 55,400元 3,324元 1,818元 1,506元   113/3 36,000元 12,846元 48,846元 50,600元 3,036元 1,818元 1,218元   113/4 39,733元 10,400元 50,133元 50,600元 3,036元 1,818 1,218元   113/5 36,000元 8,009元 44,009元 45,800元 2,748元 1,818 930元   113/6 37,867元 9,236元 47,103元 48,200元 2,892元 1,818 1,074元   113/7 36,000元 12,308元 48,308元 50,600元 3,036元 0元 3,036元   113/8 36,000元 8,211元 44,211元 45,800元 2,748元 0元 2,748元   113/9 (23日離職) 39,000元 8,057元 47,057元 48,200元 2,217元 (48,200元×0.06×23/30) 0元 2,217元 合計   29,929元 甲○○ 110/3 (3日到職) - - - - - - 原告不請求 (本院卷一37頁)   110/4 - - - - - - 原告不請求 (本院卷一37頁)   110/5 - - - - - - 原告不請求 (本院卷一37頁)   110/6 - - - - - - 原告不請求 (本院卷一37頁)   110/7 - - - - - - 原告不請求 (本院卷一37頁)   110/8 - - - - - - 原告不請求 (本院卷一37頁)   110/9 - - - - - - 原告不請求 (本院卷一37頁)   110/10 38,000元 7,079元 45,079元 45,800元 2,748元 0元 2,748元   110/11 38,000元 4,780元 42,780元 43,900元 2,634元 0元 2,634元   110/12 38,000元 5,411元 43,411元 43,900元 2,634元 0元 2,634元   111/1 42,000元 14,906元 56,906元 57,800元 3,468元 1,818元 1,650元   111/2 42,000元 1,869元 43,869元 43,900元 2,634元 1,818元 816元   111/3 34,000元 6,230元 40,230元 42,000元 2,520元 1,818元 702元   111/4 42,000元 1,934元 43,934元 45,800元 2,748元 1,818元 930元   111/5 43,000元 3,238元 46,238元 48,200元 2,892元 1,818元 1,074元   111/6 48,167元 6,901元 55,068元 55,400元 3,324元 1,818元 1,506元   111/7 42,000元 4,982元 46,982元 48,200元 2,892元 1,818元 1,074元   111/8 42,000元 4,212元 46,212元 48,200元 2,892元 1,818元 1,074元   111/9 42,000元 4,796元 46,796元 48,200元 2,892元 1,818元 1,074元   111/10 42,000元 4,332元 46,332元 48,200元 2,892元 1,818元 1,074元   111/11 42,000元 5,621元 47,621元 48,200元 2,892元 1,818元 1,074元   111/12 42,000元 5,107元 47,107元 48,200元 2,892元 1,818元 1,074元   112/1 44,267元 5,105元 49,372元 50,600元 3,036元 1,818元 1,218元   112/2 42,000元 7,820元 49,820元 50,600元 3,036元 1,818元 1,218元   112/3 42,000元 13,815元 55,815元 57,800元 3,468元 1,818元 1,650元   112/4 42,000元 6,907元 48,907元 50,600元 3,036元 1,818元 1,218元   112/5 50,000元 7,914元 57,914元 60,800元 3,648元 1,818元 1,830元   112/6 42,000元 7,914元 49,914元 50,600元 3,036元 1,818元 1,218元   112/7 42,000元 7,131元 49,131元 50,600元 3,036元 1,818元 1,218元   112/8 42,000元 8,537元 50,537元 50,600元 3,036元 1,818元 1,218元   112/9 42,000元 6,231元 48,231元 50,600元 3,036元 1,818元 1,218元   112/10 42,000元 6,352元 48,352元 50,600元 3,036元 1,818元 1,218元   112/11 42,000元 8,399元 50,399元 50,600元 3,036元 1,818元 1,218元   112/12 42,000元 7,159元 49,159元 50,600元 3,036元 1,818元 1,218元   113/1 42,000元 9,754元 51,754元 53,000元 3,180元 1,818元 1,362元   113/2 42,000元 7,971元 49,971元 50,600元 3,036元 1,818元 1,218元   113/3 42,000元 6,520元 48,520元 50,600元 3,036元 1,818元 1,218元   113/4 42,000元 5,205元 47,205元 48,200元 2,892元 1,818元 1,074元   113/5 42,000元 5,380元 47,380元 48,200元 2,892元 1,818元 1,074元   113/6 42,000元 0元 42,000元 42,000元 2,520元 1,818元 702元   113/7 42,000元 0元 42,000元 42,000元 2,520元 0元 2,520元   113/8 42,000元 0元 42,000元 42,000元 2,520元 0元 2,520元   113/9 (23日離職) 42,000元 1,295元 43,295元 43,900元 2,019元 (43,900元×0.06×23/30) 0元 2,019元 合計   50,505元 乙○○ 112/9 (25日到職) - - - - - 364元 原告不請求 (本院卷一39頁;卷二65頁)   112/10 19,265元 5,644元 24,909元 25,250元 1,515元 1,818元 -303元   112/11 35,600元 9,375元 44,975元 45,800元 2,748元 1,818元 930元   112/12 37,400元 9,820元 47,220元 48,200元 2,892元 1,818元 1,074元   113/1 39,467元 11,069元 50,536元 50,600元 3,036元 1,818元 1,218元   113/2 44,000元 8,857元 52,857元 53,000元 3,180元 1,818元 1,362元   113/3 37,000元 10,494元 47,494元 48,200元 2,892元 1,818元 1,074元   113/4 39,733元 10,356元 50,089元 50,600元 3,036元 1,818元 1,218元   113/5 36,600元 6,436元 43,036元 43,900元 2,634元 1,818元 816元   113/6 40,319元 9,412元 49,731元 50,600元 3,036元 1,818元 1,218元   113/7 36,400元 18,860元 55,260元 55,400元 3,324元 0元 3,324元   113/8 36,000元 15,621元 51,621元 53,000元 3,180元 0元 3,180元   113/9 (23日離職) 39,000元 7,628元 46,628元 48,200元 2,217元 (48,200元×0.06×23/30) 0元 2,217元 合計   17,328元 丙○○ 113/5 (20日到職) 12,000元 0元 12,000元 12,540元 291元 (12,540元×0.06×12/31) 667元 -376元   113/6 30,000元 0元 30,000元 30,300元 1,818元 1,818元 0元   113/7 30,000元 0元 30,000元 30,300元 1,818元 0元 1,818元   113/8 30,000元 0元 30,000元 30,300元 1,818元 0元 1,818元   113/9 (23日離職) 30,000元 1,295元 31,295元 31,800元 1,463元 (31,800元×0.06×23/30) 0元 1,463元 合計   4,723元 附表六:法院判決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姓名 積欠工資 (113年9月) 資遣費 預告工資 合計 補提繳勞退金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丁○○ 29,900元 43,586元 30,020元 103,506元 29,929元 3% 甲○○ 32,200元 75,469元 42,420元 150,089元 50,505元 3% 乙○○ 29,900元 23,771元 15,850元 69,521元 17,328元 5% 丙○○ 23,000元 5,124元 9,920元 38,044元 4,723元 2%

2025-03-31

TYDV-114-勞訴-16-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5號 原 告 黃郭桂妹(黃孝德之繼承人) 黃榮漢(黃孝德之繼承人) 黃榮君(黃孝德之繼承人) 黃玉琴(黃孝德之繼承人) 黃妙珠(黃孝德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被 告 陳妙華 訴訟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8,10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萬8,10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所定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列之 原告黃孝德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4年1月12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原告黃郭桂妹、黃榮漢、黃榮君、黃玉琴、黃妙珠(以 下合稱原告),此有黃孝德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15至217頁),原告於114年2月13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11、21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黃孝德與被告間互不相識,且無 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黃孝德之農會帳戶於111年11月2 日、11月9日、11月15日、11月25日、12月3日及112年2月4 日,竟分別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下稱系爭款項),遭匯入 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銷帳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萬9,7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所受領之金錢均係被告代墊原   告黃玉琴、黃妙珠借用信用卡消費之款項,被告並無不當得   利之情事。其中111年11月2日及11月25日之款項48萬2,000   元、32萬2,000元,係償還被告以中國信託銀行和泰聯名卡   代原告黃妙珠刷卡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之費用(含購車款79萬9,000元、保養費600元   、雜費1,999元),其餘款項則係償還被告以信用卡代原告   黃玉琴、黃妙珠刷卡購買IPHONE手機、VIVO手機、HP筆記型   電腦、除濕機、藥妝及香菸等物品之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等被繼承人黃孝德所有橫山地區農會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日期,匯款如附 表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至被告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提出黃 孝德農會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可憑(本院卷第27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619 號判決參照)。次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 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 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 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 ,本質上固難以直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 給付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 原因事實為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在 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 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被告並未爭執其受領系爭款項,僅否認其受領系爭款項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 告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陳述後,原告再就該原因事實 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  ㈢被告辯稱其受領如附表編號1、4所示款項係因原告黃妙珠向 其借用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系爭車輛,應自行負擔之刷卡費 用,並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為憑(本院卷第95、99頁), 原告不否認黃妙珠有向被告借信用卡於111年10月9日、同年 月18日、同年11月6日、同年11月7日分別刷卡消費購買系爭 車輛而支出48萬元、31萬9,000元、600元、1,999元之事實 存在。又原告雖主張於111年9月6日、7日黃妙珠各交付21萬 元、61萬元之現金給被告,用以支付系爭車輛之購車款云云 ,然為被告所否認,而黃妙珠雖提出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 單以證明提款21萬元及61萬元之事實,然帳戶提款之原因多 端,實無從以原告共計82萬元之提款即可推論有授受金錢即 確有交付82萬元與被告之事實存在。則可認被告對於其取得 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48萬元,及編號2所示款項其中32萬1, 599元係因黃妙珠指示黃孝德代為清償車款已舉證。揆諸上 述說明,原告即需就被告提出抗辯原因事實存在加以反駁, 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足以排除被告抗辯事由為真實之具體事 證,自應承受舉證不足之不利益。從而,原告匯付如附表編 號1所示款項48萬元、編號2所示款項其中32萬1,599元共80 萬1,599元予被告,顯非欠缺給付目的,被告受領其金錢, 具有法律上原因。是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此部分金錢利益,自屬無據。  ㈣被告復辯稱其受領如附表編號2、3、5、6所示款項係因原告 黃玉琴、黃妙珠向其借用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手機、筆記型 電腦、除濕機及香菸等物品,應自行負擔之刷卡費用,固據 提出信用卡客戶消費明細表(本院卷第95至208頁),然為 被告所否認,而依該消費明細僅能證明被告有以信用卡消費 之事實,難以此推論該等消費之物品為原告黃玉琴、黃妙珠 所購買。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附表編號2、3、5、6 為原告黃玉琴、黃妙珠向其借用信用卡消費之款項,是被告 此部分抗辯,殊無足取。從而,被告辯稱其受領如附表編號 2、3、5、6所示之款項係因原告黃玉琴、黃妙珠向其借用信 用卡刷卡消費而清償之故云云,要難採信,自難認被告受領 該等款項係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款項之不當得利。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 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 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本院卷第47頁) ,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8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 萬8,101元(計算式:116萬9,700元-80萬1,599元),及自1 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 被告之聲請酌定其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金額;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附表: 編號 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匯入銀行 1 111年11月2日 48萬2,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 2 111年11月9日 9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 3 111年11月15日 8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聯邦銀行 4 111年11月25日 32萬2,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 5 111年12月3日 7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 6 112年2月4日 11萬9,7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聯邦銀行

2025-03-31

TYDV-113-訴-595-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1號 原 告 李振吉 訴訟代理人 楊珮君律師 複 代理人 邱珮瑩 被 告 潘昭名 訴訟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編號195-450(1)所示,面積1.07平方公尺之水泥坡崁, 及編號195-450(2)所示,面積3.27平方公尺之鐵板拆除, 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編號195-451(1)所示,面積4.41平方公尺之水泥斜坡拆 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4,529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至四項部分,於原告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195-450土地)上之水泥(面積約8平方公尺)拆除後 ,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95-451土地)上之水泥 (面積約11平方公尺)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㈢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5萬3,28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 應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1項所載之地號土地止 ,按月給付原告1萬7,216元。㈤被告應自112年2月1日起至返 還聲明第2項所載之地號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3,672元 。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第1、 2、4、5項聲明如後所述(本院卷第197頁),核屬擴張及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195-450、195-451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土地鄰地建物即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109號建物)、同路111 號建物(下稱系爭111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之系 爭109、111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編號195-450(0)、195-451(0)所示部分(面積分別 為3.66平方公尺、5.7平方公尺),被告並於系爭195-450土 地如附圖編號195-450⑴所示部分鋪設水泥坡崁(面積1.07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坡崁)、編號195-450(2)所示部分裝設 鐵板(面積3.2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鐵板),於系爭195-45 1土地如附圖編號195-451⑴部分鋪設水泥斜坡(面積4.41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斜坡),供系爭建物出入使用,暨於系爭 195-451土地如附圖編號195-451⑵所示部分裝設水溝蓋(面 積0.8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水溝蓋),無權占用系爭195-45 0、195-451土地之面積分別為8平方公尺、11平方公尺,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坡崁、鐵板及 斜坡,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又原告雖因越界建築之規 定,不得請求被告拆除返還上開195-450(0)、195-451(0 )部分土地,惟被告占用者仍為系爭土地之全部,爰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就107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給付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5萬3 ,280元,並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占用系爭195-450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 7,216元、占用系爭195-451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3 ,672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占用物(如附圖編號195-450(1)以 及195-450(2)所示,面積合計4.34平方公尺)拆除後,將 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占用物(如附圖編號195-451(1)所 示,面積4.41平方公尺)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㈢ 被告應給付原告245萬3,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12年4月1日 起至返還聲明第一項所載之地號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7 ,216元。㈤被告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二項所載之 地號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3,672元。㈥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伊所有之系爭建物、坡崁、鐵板及斜坡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95-450(0)、195-451(0)、19 5-450(1)、195-450(2)及195-451(1)所示部分不爭執 ,惟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上,面積甚小且畸零 ,長年僅係做為道路使用,不當得利金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 1%計算為允當。至附圖編號195-451(2)所示之水溝蓋非被 告所設置,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為系爭建物、坡崁、鐵板 及斜坡(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地上物自10 7年4月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95-450(0)、195- 451(0)、195-450(1)、195-450(2)、195-451(1)所 示範圍(下稱系爭占用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17至23頁、第39至41 頁),並經本院會同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 測量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87、88、97頁),被告就此亦無爭執(本院卷第186至1 88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坡崁、鐵板及斜坡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95-450(1)、195-450(2)及195- 451(1)所示部分,且無合法占有權源乙節,為被告所不爭 執,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坡崁、鐵板及斜坡拆除後,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 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 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 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此為同法第105條所明定 。所謂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 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 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環境等 情事而定。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 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此觀土地法第148條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即明。另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6 條前段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 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 。  ⒉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195-450、195-451土 地,面積分別為8平方公尺(計算式:3.66+1.07+3.27=8) 、10.11平方公尺(計算式:5.7+4.41=10.11),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有 系爭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原告雖主 張被告另以系爭水溝蓋占用系爭195-451土地如附圖編號195 -451⑵所示部分,應併同給付該部分之不當得利云云,惟為 被告所否認。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水溝蓋確為被告所設 置,且依原告所陳:系爭土地確實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道路 用地,土地下由桃園市中壢區公所(下稱中壢區公所)挖設 水溝並鋪設水溝蓋等語(本院卷第199頁)以觀,系爭水溝 蓋應係由中壢區公所設置,與被告無涉。準此,被告並未以 系爭水溝蓋占用附圖編號195-451(2)所示部分土地,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占用該部分之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⒊再查,系爭195-450、195-451土地均處於桃園市中壢區民權 路道路邊緣,面積分別為8公尺、11公尺,面積狹小,使用 分區為道路用地,有使用分區查詢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顯見系爭土地尚難以單獨利用。本院斟酌系爭土地為道路用 地,位處公路邊緣,附近有市場,繁榮程度尚可,並考量被 告利用系爭土地之方式、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認原告得請 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較為適當。原告固主張應按鄰地即桃園市○○區○○段○○ ○段0000000地號土地租金每月1萬3,800元,作為計算系爭土 地租金之標準,並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 詢結果為證(本院卷第25頁),惟原告所稱之鄰地與系爭土 地並非坐落同一段別,且兩地相距約450公尺,有Google地 圖可佐,該190-162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交通狀況、工商 繁榮程度顯然有別,其租金自不足以作為系爭土地租金之參 考依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⒋查系爭土地109年至112年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萬3,60 0元、1萬3,600元、1萬3,400元、1萬3,400元(兩筆土地之 公告地價相同),有桃園地政資訊服務網地價資料查詢結果 可佐(本院卷第193至195頁),又系爭土地係於108年11月2 2日分割自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而195- 448地號土地係於108年5月20日分割自同小段195-70地號土 地(下稱195-70土地),有上開資訊服務網分割合併查詢結 果可憑,是系爭土地107年、108年之公告地價應以195-70土 地為標準,而195-70土地於107年、108年之公告地價均為每 平方公尺1萬7,900元,有其地價資料查詢結果可佐,故系爭 土地於107年至112年之申報地價應分別為1萬4,320元、1萬4 ,320元、1萬880元、1萬880元、1萬720元、1萬720元。依上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合 計5年之不當得利5萬4,529元【計算式:①占用195-450土地 部分:14,320×8×0.05×(1+9/12)+10,880×8×0.05×2+10,72 0×8×0.05×(1+3/12)=24,088。②占用195-451土地部分:14 ,320×10.11×0.05×(1+9/12)+10,880×10.11×0.05×2+10,72 0×10.11×0.05×(1+3/12)=30,44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③合計54,529元】,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 被告自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日起,按 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坡崁、鐵板及斜坡,將占用土地返 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5萬4,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5月20日(本院卷第63、6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一所示占 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一: 被告占用地號   占用位置  占用面積 原告每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 原告每月供擔保金額 被告每月供擔保金額   備  註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附圖編號195-450(0)部分 3.66平方公尺 163元(計算式:10,720×3.66×0.05×1/12=163)   60元  163元 原告未請求被告拆除,惟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附圖編號195-450(1)部分 1.07平方公尺 48元(計算式:10,720×1.07×0.05×1/12=48)   20元   48元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附圖編號195-450(2)部分 3.27平方公尺 146元(計算式:10,720×3.27×0.05×1/12=146)   50元  146元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附圖編號195-451(0)部分 5.7平方公尺 255元(計算式:10,720×5.7×0.05×1/12=255)   90元  255元 原告未請求被告拆除,惟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附圖編號0000-000(1)部分 4.41平方公尺 197元(計算式:10,720×4.41×0.05×1/12=197)   70元  197元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附表二:  主文項次 原告預供擔保金額   (新臺幣) 被告預供擔保金額   (新臺幣)   第一項   100,000元    292,516元   第二項   100,000元     297,234元   第三項    19,000元    54,529元   第四項 於各期期限屆至後,以附表一「原告每月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供擔保 於各期期限屆至後, 以附表一「被告每月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供擔保

2025-03-31

TYDV-112-訴-681-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04號 原 告 游欣怡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許世賢律師 被 告 林亦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4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8,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原以被繼承人林萬瑞(已於民國113年7月20日死亡)之繼 承人為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並於訴訟審理中主張林萬瑞 之繼承人為第三順位繼承人林寶蓮、林彩戀、林美嬌、林慈 慧、林萬章、林萬益、林立昕及林亦書。而查,林萬瑞死亡 後,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子女林怡岑、林梓堯均已拋棄繼 承,林萬瑞之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父、母親更早於林萬瑞死 亡,無從繼承,而林萬瑞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其兄弟姐妹除 林亦書以外之人亦均依法拋棄繼承在案,林亦書並已依法就 林萬瑞之債權人為限定繼承陳報債權之公告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142號拋棄繼承案卷確認無誤, 另有家事公告查詢資料、除戶戶籍資料、戶籍謄本等資料分 附本院卷第49頁至第75頁及個人資料卷可參,可資確認。後 原告即於本院行第一次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以言詞當庭撤回 對已拋棄繼承之繼承人「林寶蓮、林彩戀、林美嬌、林慈慧 、林萬章、林萬益、林立昕」之訴訟,有當日之筆錄附本院 卷第141頁可參,故原告提告之對象僅餘被告林亦書一人,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萬瑞(原名為林翔翊)原就原告所有 、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 05年7月20日訂有租賃契約,原告同意林萬瑞於土土地上搭 建鐵皮屋(下稱系爭地上物)做為倉庫使用,租賃期限原至 110年7月19日屆至(下稱租約舊約),後雙方再續訂租約,約 定租期至113年7月20日止(下稱租約新約),嗣林萬瑞於113 年7月20日死亡,租期亦已屆滿,但系爭地上物未經拆除, 仍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 之規定,請求林萬瑞之繼承人即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 系爭土地予原告。  ㈡再依租約新約第6條之約定,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林萬瑞若於租 約期滿時不即時遷讓交還系爭土地,原告每月即得向林萬瑞 請求按原訂租金7,000元5倍之違約金3萬5,000元,直至遷讓 返還系爭土地為止,是原告另得依該約定,請求林萬瑞之繼 承人即被告自113年7月21日起至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 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5,000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土 地予原告。⒉被告應自113年7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5,000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部分:  ㈠對於原告與林萬瑞有簽立系爭租約舊約、新約各1份以租用系 爭土地,及林萬瑞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系爭租 約已於113年7月20日屆期終止等情,並不爭執,但原告在與 林萬瑞簽立租約時,即已交付押租金2萬1,000元予原告,該 部分應可以用以扣抵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另被告於林萬瑞死 亡前,即於113年7月16日有匯款4個月租金共計2萬8,000元 予原告,故於系爭租約終止前,林萬瑞並無積欠租金。而系 爭租約已約定承租人之建物於租期屆滿後留置不搬者,應視 作廢物論,任憑出租人處理。是以,系爭地上物於租約屆至 後,即已歸屬原告所有,原告可自為處理,原告再訴請被告 拆屋還地乃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又林萬瑞死亡後,被告係依法定限定繼承制加以繼承,故關 於系爭地上物於租約終止後至拆屋還地前因占用系爭土地所 生之違約金,乃屬於被告繼承林萬瑞之債務,故被告就此部 分只在繼承林萬瑞之遺產範圍內負給付之責。而除系爭地上 物外,林萬瑞並無遺留任何遺產讓被告繼承,僅遺留債務。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確為原告所有,原告並於105年7月20日與被告之被 繼承人林萬瑞就系爭土地簽立租約舊約,約定每月租金為7, 000元,租期至110年7月19日止,並由林萬瑞依約給付2萬1, 000元為押租金予原告,原告迄今仍未歸還該押租金等情, 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租約舊約、租金收付款明細 表等附本院卷第17頁至第27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原告與林萬瑞於租約舊約租賃期限到期後,再就系爭土地, 於110年7月17日簽立租約新約,約定租金仍為7,000元,租 期則至113年7月20日止,而上開租約確已於113年7月20日屆 期終止一節,亦有原告所提出之租約新約附本院卷第29頁至 第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參酌兩造上開陳述,可知本案之爭點在於:㈠ 依租約約定承租人之建物於租期屆滿後留置不搬者,應視作 廢物論,任憑出租人處理,則原告是否仍有訴請被告拆屋還 地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原告可否向被 告請求之違約金給付,該給付之責是否限於在被告繼承林萬 瑞之遺產範圍內?茲分述如下:  ㈠依租約約定承租人之建物於租期屆滿後留置不搬者,應視作 廢物論,任憑出租人處理,則原告是否仍有訴請被告拆屋還 地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⒈經查,依租約舊約第14條確有約定「租賃期滿遷出時,乙方 (指承租人)所有任何雜物等,若有留置不搬者,應視作廢 棄物論,任憑甲方(出租人)處理,若產生搬運費,費用由 乙方支付,可由押金直接扣除,乙方絕無異議」(參本院卷 第19頁)、租約新約第17條亦約定「租賃期滿遷出時,此方 所有任何傢俬雜物、建物等,若有留置不般者,應視作廢物 論,任憑甲方處理,乙方決不異議」(參本院卷第33頁), 然租約舊約第8、9條亦約定承租人在合約期滿時,拆除搭建 之鐵皮屋,且須將土地清理乾淨(節錄,詳參院卷第17頁) ,租約新約第6條亦約定承租人應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出 租人(節錄,詳參院卷第31頁),是可知租約新、舊約約定 雜物、建物可由出租人自行處理,乃係賦與出租人就此等物 品、建物可不另請求承租人處理,即得自行處理,但並無否 認在租期屆滿後,就系爭土地負騰空遷讓返還之責者,仍為 承租人,即無免除承租人該部分之責任。故應不得解為因有 上開賦與出租人得自為處理之約定,出租人即原告即不得請 求承租人或承租人之繼承人即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 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該部分所為之辯解,並無所據 。  ⒉再查,兩造均不否認被繼承人林萬瑞確於租用系爭土地後, 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之系爭地上物以為倉庫使用,此並 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地照片附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37頁可 參。然被告辯稱已於114年2月18日拆除系爭地上物,並當庭 表示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即無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而有拋棄占 有系爭土地之意,原告並自承有於114年2月21日確認系爭地 上物確經拆除,且系爭土地上確已無阻礙原告使用之情形, 對於被告主張已經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一節亦無意見(參本 院卷第180、181頁),故可認系爭地上物既經拆除,被告並 已將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則原告再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地上物及交還土地部分,即無理由。    ㈡原告可否向被告請求之違約金給付,該給付之責是否限於在 被告繼承林萬瑞之遺產範圍內?  ⒈是查,被繼承人即系爭租約原承租人林萬瑞確已於113年7月2 0日死亡,該租約並於同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而被告既為 林萬瑞之唯一繼承人,自應繼承該租約於終止後承租人對出 租人應負之責任。又系爭地上物既為林萬瑞於承租系爭土地 後所興建,其所有權即歸屬於林萬瑞所有,於林萬瑞死亡後 ,則由被告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 人。故可認於林萬瑞死亡後,被告即繼承林萬瑞就系爭土地 之承租人地位,並本於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之身份占有系爭 土地。  ⒉再依系爭租約新約第6條乃約定:「乙方(承租人)於租約期滿 時,除經甲方(出租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承)租土 地誠心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 ,如不即時遷讓交還土地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 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是系爭租約既於113年 7月20日即已屆期終止,但被告卻未本於系爭租約繼受人及 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之地位,依約立即將系爭地上物拆除, 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直至114年2月18日始經被告拆除並 返還土地予原告,足認被告確有違規之情事,故原告確可依 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該部分違約金係於林萬瑞 死亡後始生之債務,故非屬被告繼承來之債務,係被告自己 侵害原告土地之歸屬利益所有,被告自不得主張該給付之責 只限於繼承林萬瑞之遺產範圍內。再被告雖主張於114年2月 18日即已拆除系爭地上物,但原告係至114年2月21日始加以 確認,應可認該違約之情形係至114年2月20日止。準此,原 告即得請求自113年7月21日起至113年2月20日止,共計7個 月之違約金。  ⒊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締約時之客觀情形、兩造之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 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 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平。是查,原告自105年間即 出租系爭土地予林萬瑞直至113年7月20日止,期間均約定租 金為每月7,000元,而系爭地上物又因林萬瑞於113年7月20 日死亡後,其等第一、三順位繼承人陸續處理繼承、拋棄繼 承事宜後,被告始於114年2月間始拆除房屋交還土地而解除 違約狀態,該等違約時間並非長久,亦非被告惡意置之不理 所致,故本院認該違約金應與原租金同額始屬公允,故依上 開規依法酌減為每月7,000元,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7個月之 違約金4萬9,000元(7,000×7)  ⒋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 交付之押租金,無須當事人為意思表示,亦不問當事人之意 思如何,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 31號判決同此見解)。是查,原告並不否認曾有向林萬瑞收 取2萬1,000元之押租金,系爭租約復已終止,則被告自得主 張以此押租金扣抵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經此押租金抵充後 ,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違約金即為2萬8,000元(49,00 0-21,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2萬8,000元之 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應予駁回。再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 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 知。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及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其餘之訴經駁 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3-31

TYDV-113-訴-2504-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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