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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伯儒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所載之「11時30分」,更正為「11時30 分許」。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列至第3列所載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陳進德」,更正為「竟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徒手 接續毆打陳進德4拳」。  ㈢補充「告訴人陳進德之傷勢照片6張」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伯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4拳,各傷害行 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 成立一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房東、房 客之關係,徒因與告訴人所生之衝突,即徒手毆打告訴人4 拳發洩不滿,不思理性解決,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 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 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毆打之部位,包括告訴人之頭部、 面部,是其犯罪行為之手段及情節均具相當之惡性,且告訴 人因而受有腦震盪、下排牙齒斷裂2顆、前胸壁挫傷、左側 手肘挫傷等傷害(見偵卷第8、27至29頁),已非單純之皮 肉傷,尚有腦震盪、下排牙齒斷裂2顆等相當程度影響告訴 人日常生活之傷害,是其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屬輕微;併考量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 解,未能彌補告訴人(見偵卷第19頁左,本院卷第19頁)之 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 至12頁),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從事 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本院 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153號   被   告 林伯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伯儒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1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看見其房東陳進德於該處停放機車,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毆打陳進德,致陳進德受有腦震盪、下排牙齒 斷裂2顆、前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進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伯儒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進德警詢、偵查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 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2025-03-28

PCDM-114-簡-192-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紹青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楊景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240、3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5列至第7列所載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在上揭涼亭及國際一路75號前 ,分以徒手、腳踢及拿木棍之方式共同毆打甲○○」,更正為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2時43分至45分間, 在上揭涼亭及國際一路75號前,共同毆打甲○○,乙○○、丙○○ 除均徒手、腳踢甲○○外,乙○○、丙○○亦分持木棍、鐵棍朝甲 ○○之後腦杓攻擊、毆打」。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9列至第11列所載之「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 理,並盤查丙○○、乙○○及廖雲皓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 線查悉上情」,更正為「嗣經警獲報後,調閱現場監視器影 像後,循線查悉上情」。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所載之「業據被告丙○○、乙○○坦 認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被告乙 ○○於偵訊時坦認不諱」。  ㈣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核與告訴人甲○ ○、共同被告范立宏於證述情節相符」,更正為「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范立宏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㈤補充「警員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丙○○(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2人均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 ,毆打告訴人甲○○,被告2人各次傷害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各僅成立一傷害 罪。  ㈡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范立宏、廖雲皓間,就本案傷害犯行,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酒後徒因細故與告訴 人發生衝突,即徒手、腳踢告訴人,並持棍棒毆打告訴人, 不思理性解決,輕易訴諸暴力,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 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2人使用棍棒,且攻擊部位包括人體重要部位之 頭部及臉部,使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右側手肘挫傷、右 側肩膀挫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 等傷害,受傷部位繁多,是其等犯罪手段、情節均具相當之 惡性,且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屬輕微;併考量被告丙○○於警詢 及偵訊時、被告乙○○於偵訊時坦認不諱,及其等終未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未能彌補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 告乙○○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及被告丙○○之 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所徵之被告2人素行,暨 被告乙○○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見偵緝3240號卷第4頁右、第5頁右,本院卷第 37頁),及被告丙○○為高職肄業,具輕度第一類身心障礙( 見偵緝3247號卷第8頁;障礙類別及影響功能均詳本院卷〈表 二:新制身心障礙類別、等級表〉),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 子女,自敘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緝3247號 卷第9、17頁,本院卷第47頁)之被告2人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未扣案之被告2人用以傷害告訴人之鐵棍1支及木棍1支, 固屬供被告2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惟綜觀全卷,尚無 明顯證據顯示上開鐵棍及木棍仍為被告2人所有,依上開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24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247號   被   告 乙○○                                    丙○○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乙○○、廖雲皓(另行通緝)及范立宏(涉嫌傷害罪嫌 部分,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朋友,緣其等於民國112 年7月15日凌晨1時許,相聚在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涼 亭內喝酒時,見甲○○酒後挑釁涼亭內之他人,而對甲○○之行 為有所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2時40分 許,在上揭涼亭及國際一路75號前,分以徒手、腳踢及拿木 棍之方式共同毆打甲○○,致甲○○受有頭皮撕裂傷、右側手肘 挫傷、右側肩膀挫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右側眼瞼及眼周 圍撕裂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盤查丙○○、乙 ○○及廖雲皓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 甲○○、共同被告范立宏於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翻攝照片14張及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 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被告 與范立宏及廖雲皓就傷害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 共同正犯論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2025-03-28

PCDM-113-簡-3141-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秀琴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 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秀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葉秀琴與潘菁秀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嘉年華汽車旅館之 同事,雙方平時因房務問題素有嫌隙,葉秀琴心生不滿,分別為 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月4日21時53分許,在上址2樓213號房員工休 息室內,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潘菁秀恫稱:「從現 在開始,動一次,第二天來,妳好膽,歹勢,我不動妳的車 ,我動妳的人,搧到妳斷手斷腳」、「從現在開始,妳如果 再動我的車一次,第二天妳如果來,打到妳斷手腳,試看看 」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潘菁秀,使潘菁秀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於113年1月5日21時49分許,在上址2樓213號房員工休息室 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潘菁秀之臉部,並出手推潘 菁秀,致潘菁秀撞擊床頭櫃,而受有臉部擦傷、右側手部擦 傷及疑似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葉秀琴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易卷第77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 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ㄧ㈠部分:   上開事實欄ㄧ㈠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易卷第78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潘菁秀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至22頁、第57至61頁; 本院卷第61至62頁),復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易卷第 83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 衝突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告訴人當時站在休息室靠近門口的位置,我站在內側,告 訴人轉身打我的時候,被我的手擋住,之後告訴人把我推到 衣櫃,我撞到衣櫃櫃腳後,把告訴人推開,告訴人又抓我的 領子,把我推倒在床上,我再用腳把告訴人踢開,告訴人打 我,我為了自保有回手2至3下,但只有碰到告訴人的手,告 訴人所受傷勢不是我造成的,是告訴人自殘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並出手 推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及疑似左 側肩膀挫傷等傷勢等情,分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 證稱:案發當時被告知道我拿了她的東西,便質問我,並動 手打我的頭、扯我的頭髮、巴我的臉,我就用手抓被告的衣 領,我因此受有臉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及疑似左側肩膀挫 傷等傷勢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第59頁);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結證:案發當時我走進員工休息室後,轉身面朝房門, 就看到被告出現在靠近房門的位置,並對我說「我就跟妳說 過了,妳再動我的東西,我就要動妳」,接著被告就動手打 我的頭部、臉部、推我,我因而撞到床頭櫃、床板,我用手 抓住被告衣領,拉開與被告間之距離,被告用手搆不到我, 就用腳踢我;我臉部擦傷之傷勢是遭被告攻擊造成的,手部 擦傷則是被告推我導致我撞到床頭板的檯燈所致,左側肩膀 挫傷之傷勢應該是我全程用左手抓著被告的領子,因扭轉所 受之傷害等語明確(見易卷第64至68頁、第71至73頁),綜觀 告訴人前揭證述,就其所受傷勢之成因、衝突過程等重要情 節,前後證述大略一致,並無明顯不可信之處,衡諸告訴人 迭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同意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 言之真實性,堪認其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 陷被告,是其在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之擔保之情形下,所 為證述情節,應非子虛。  ⒉又告訴人受有臉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及疑似左側肩膀挫傷 等傷勢之事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36頁、第39頁)。稽之前開診斷證 明書所載內容,告訴人係於113年1月5日22時33分許前往醫 院急診驗傷,而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衝突之時間則係在同日21 時49分許,可見告訴人驗傷之時間與上開發生肢體衝突之時 間極為接近;其上所載傷勢復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所證述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手段及情節一致,此外,亦 無任何證據證明此段期間另有其他外力介入足致告訴人受有 前揭傷勢,再佐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其有與告訴人發 生推擠、互打,且其有打到告訴人的頭部,致告訴人臉部受 傷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65頁),堪認告訴人所受 上開傷勢確係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傷害告訴人所 致。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稽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先辯稱告訴人將被告推到床上,從 上往下壓住被告,被告踢開告訴人,而踢到告訴人肚子附近 ,其並未碰到告訴人之臉部、右手或肩膀,雙方並無互毆云 云(見易卷第43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口辯稱告訴人拉被告 之衣領,將被告推倒在床上,被告用腳把告訴人撞開,其有 與告訴人互相推來推去,並有回手2、3下,但只有碰到告訴 人的手云云(見易卷第78頁),足見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 是否有與告訴人互推、雙方發生肢體衝突期間,被告有無碰 觸到告訴人的手等節,前後供述不一,顯有情虛之處,實難 信實;又參以告訴人於該日21時49分許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 後,旋即於同日22時33分許前往醫院驗傷,而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亦自承其有與告訴人發生推擠,雙方互相毆打對方, 其有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臉部受傷等語甚明,核與 告訴人所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出手 推告訴人等情節相互吻合,此外,本案除被告片面之主觀臆 測外,別無其他事證可認告訴人所受傷勢為自傷所致,在在 足徵被告辯稱其未傷害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勢係自殘所致 云云,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 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 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 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 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 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告訴 人毆打被告,被告為了自保始回手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否認其有何先出手攻擊被告之舉動(見易卷第73 頁),而被告復未能提出足以佐證告訴人是日確有出手傷害 被告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屬實;又 縱認被告所述,告訴人先出手毆打被告乙節屬實,惟依被告 所述,告訴人轉身作勢毆打被告,其有用手擋住,被告係為 了自保才反擊(見易卷第78頁),足認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之 際,告訴人攻擊被告之行為已然結束,即無何現在不法之侵 害之情狀存在,其行為顯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 排除之反擊行為,自不構成正當防衛,而係基於傷害告訴人 身體之犯意而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行為,從而,縱使告訴人 誠如被告所述,先有攻擊被告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亦無 從卸免被告之罪責,併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卻不思以正當、理性途徑解 決糾紛,竟未能理性控制自身情緒,即率以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恣意 傷害告訴人,顯然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紀錄之素行 (參照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易卷第79頁),暨其否認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綜衡被告所犯各罪罪質、動機、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 時間之密接程度、違反法義務嚴重程度、於併合處罰時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等全案情節,斟酌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比例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矯治效益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PCDM-113-易-1621-20250327-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祥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所 為113年度簡字第7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23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祥峰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是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 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審判範 圍。  ㈡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祥峰均不服原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詢明釐清上訴範圍,已於本院審判程 序明示僅就原審針對被告之量刑上訴(見簡上卷第143至144 頁),依據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 刑,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 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 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  ㈠公訴人循告訴人洪少之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考 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針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度過輕 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法院協助安排調解,希冀法院給予 較輕刑度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相關各款所 列情狀,說明其所側重之事由而為評價,並於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致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者,即無違法可指。又被告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賠償 被害人財產上及精神上所生之損害,本為其侵害他人權益所 應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法定減刑事項,僅為量刑審 酌因子之一,仍應綜合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險或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整體綜合判斷,非 謂被告於第二審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即應量處較 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7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認定被告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 細故發生口角,竟不思理性解決,反而徒手互毆發洩不滿, 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 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暨本案衝突起因、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痛苦,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於第一審尚未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斟酌刑法 第57條所列事項,且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 濫用權限之情事,亦已參酌被告於一審判決前,並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之事實,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亦無 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核屬妥適,應予維持。至被告雖 於上訴後,於113年8月1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同意 拋棄其餘請求,並願意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等情,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105頁),本院考量被告於 一審審理中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遲至第二審審理時始成 立調解,認原審量刑仍屬適當。故檢察官與被告雖提起上訴 ,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另為適當之判決,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其 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 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 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偶發之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 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  ㈡本院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任何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簡上卷第179頁)在卷可 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有不當,惟其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 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05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信 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無再犯 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彭聖 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PCDM-113-簡上-236-202503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傳染病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1178號 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佳旻 訴訟代理人 陳宗奇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 律師 萬哲源 律師 邱聖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 年9月7日院臺訴字第11250179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原告民國111年10月3日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應依本判 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薛瑞元,嗣於訴訟程序進行 中變更為邱泰源,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0年8、9月間接種兩劑COVID-19疫苗(高端; 下稱系爭疫苗),疑因預防接種致不良反應,前曾於110年1 1月20日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經衛生福利部預防接種受 害救濟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於111年6月23日第182次會 議審定為原告之檢驗結果符合格林巴利症候群之臨床表現, 其症狀無法確定與接種系爭疫苗之關聯性,乃依據預防接種 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下稱審議辦法)第18條第1項 及其附表嚴重疾病給付之規定,核予救濟金新臺幣(下同)10 萬元。迄111年10月6日,原告就前述格林巴利症候群後續病 況再次提出申請(下稱系爭申請案),並提出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經審議小組112年4月27日第201次會議(下稱第201次 會議)審議結果,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 之處分者為限」,原告臨床表現符合格林巴利症候群之診斷 ,以依據病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等研判, 其症狀無法確定與接種系爭之關聯性,依據審議辦法第18條 第1項及其附表障礙給付之規定,核予救濟金20萬元,與前 次合計給予救濟金30萬元。被告於112年5月16日以衛授疾字 第1120100666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送審議小組第201次會 議紀錄予社團法人國家生技醫療產業策進會(下稱生策會) 轉知原告審定結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確實存有審議小組之運作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事:   ⒈第201次會議的相關資料可知:24個委員中,13人採線上出 席,3人實體出席,且第201次會議由3點開始、5點散會, 然線上13人之中,有9人上線時間竟超過開會時間,實令 人困惑。此外,依蘇○霞委員(58分鐘)、李○仲委員(99 分鐘)、陳○仁委員(90分鐘)之出席時間推論,顯然其 等未全程參與討論。是以,審議小組第201次會議最終鑑 定之結論是否確經絕大多數之委員實質參與討論所形成之 『共識決』,顯非無疑。畢竟,誠如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1 1號、112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所看重者:審議小組第201 次會議紀錄僅簡要記載審議之結果,並無其他會議紀錄或 開會錄音檔案,以供事後驗證決議之内容是否係確實經委 員實質討論、審議後所形成之『共識決』,依舉證責任倒置 之故,自應於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⒉再者,就參與第201次會議之16人中,唯一專長在神經內科 的趙啟超委員缺席,即便將『小兒神經』專業勉強歸類於神 經科,相關專家仍僅3人(邱○昌、洪○隆、陳○洲),相較 於法界及社會公正人士高達6人,專業審查能力恐難勝任 ,是否真正能達成醫學專業共識,亦殊值懷疑。況且,11 1-112年度之審議小組委員名單中,查無一人有「泌尿科 」之專業,故審議小組是否真有足夠之專業,就疫苗接種 與原告診斷證明所示之格林巴利症候群(Guillain-Barre Syndrome)與神經性膀胱之關聯性為正確判斷,實啟人 疑竇。   ⒊末以,第201次審查會議上,兩小時會議審查150件案件, 平均每案不到一分鐘,顯然無法進行實質討論,違反正當 法律程序之要求。尤其,審查會議尚須包含主席致詞及前 次會議報告,實際審查時間更少,恐已流於形式審查。審 查小組如此倉促之運作,是否真能落實審查之嚴謹性,確 保人民健康權益?是否真的能被人民所信賴?是否真的契 合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㈡本件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皆有裁量瑕疵之情:   ⒈首先,原處分無法確定之理由為何,其實原處分與訴願決 定皆不清楚,特別是:被告提出於乙證6提出之3份初步鑑 定書,第1份認「無法確定」,但迴避鑑定書上醫學實證 關於關聯性之判斷;第2份雖同認「無法確定」,但卻在 醫學實證上勾選「支持」;而第3份法律/社會公正人士委 員建議表直接認為「相關」。而原處分與第201次審查會 議上,皆不明瞭審議小組討論的過程, 最終一槌定音認 為是無法確定的理由為何。在本院於其他判決認為審議小 組之審議過程,無法被認為有「共識決」之情況下,本件 原處分就格林巴利症候群與疫苗接種關聯性之判斷上亦應 認實有瑕疵,然第3份法律/社會公正人士委員建議表已認 為『相關』, 而前兩份鑑定書亦分別在醫學實證上勾選『支 持』或未明確否定, 則被告如何得出『無法確定』之結論? 此等判斷標準之不一致性,是否已涉及恣意裁量。   ⒉再者,乙證6所調閱之原告病歷僅止於原告申請時之111年1 0月6日,未及原告111年10月13日診斷之神經性膀胱。然 而,訴願階段原告既已持為主張,訴願決定即應確認原處 分是否有所違誤,以符行政自我審查之制度設計目的。然 而,訴訟決定不但將「神經性膀胱」之診斷證明誤載為「 神經膀胱炎」,並完全未見神經性膀胱於訴願決定之有被 具體考量之情,顯見訴願決定確有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違 法,並有明顯之裁量怠惰之情。   ⒊被告雖於訴訟中抗辯第2次處分(即原處分)受第1次處分 效力所及,然此有所誤解:第2次處分既已因行政程序法 第128條第1項第2款而另為給付原告救濟金,應認正是有 新事實新證據存在,審議小組方能突破笫1次行政處分之 確定力,而多核給原告救濟金,豈有反受第1次處分確定 力之可能?然而,審議小組未有考量原告遭確診之神經性 膀胱,訴願決定亦未就此詳為審的,此情已可明顯確認, 是以,本件實存有其他重要事項未予斟酌之判斷瑕疵。  ㈢依醫學文獻,格林巴利症候群與神經性膀胱實為有關:   ⒈如臺大醫院健康電子報所載:「格林巴利症候群(Guillai n-Barre syndrome,簡稱GBS)是一種罕見的急性周邊神經 病變,侵犯運動、感覺及自主神經系統,以神經發炎及脫 髓鞘(猶如包覆在電線外面的絕緣體脫落)為主要的病理 變化。…目前認為這個疾病與與感染後引發免疫系統的過 度活化或異常有關,亦即人體為了抵禦外來的細菌、病毒 產生抗體,但卻同時也攻擊自己的神經系統。格林巴利症 候群的症狀可以從輕微的肢體麻刺、無力,到吞嚥困難、 無法站立走路、太小便不能控制…」。   ⒉何以格林巴利症候群會對大小便不能控制造成影響呢?在 「Prevalence and Mechanism of Bladder Dysfunction in Guillain-Barre Syndrome (格林巴利症候群患者膀胱 功能障礙的盛行率與機制)」一文中,作者們針對65位確 實罹患格林巴利症候群之患者調查,研究結論為:「格林 巴利症候群患者中,27.7%存在排尿功能障礙,尿滯留發 生率為9.2%。主要尿動力學異常為逼尿肌活動不足、過度 活躍,以及較輕微的括約肌過度收縮。這些異常可能與腰 骶神經(lumbosacralnerves)的過度活化與功能低下有關 。」。   ⒊格林巴利症候群可能有大小便失禁之情,亦可能與腰骶神 經異常有關,應如何理解?其實這兩者並未衝突,僅需掌 握相關原理即可:格林巴利症候群為周邊神經的病變,而 腰骶神經為周邊神經的一都,當格林巴利症候群影響之神 經包含腰骶神經,即會出現神經性膀胱之症狀,因為,腰 骶神經正是控制膀胱功能的關鍵。此外,膀胱功能不僅受 腰骶神經影響,亦涉及自主神經系統(Autonomic Nervou s System,ANS),而格林巴利症候群會侵犯自主神經,進 一步導致膀胱功能失調。原告前開論述完全禁得起醫學驗 證。   ⒋回頭檢視本案:乙證6的3份鑑定報告完全未有慮及原告神 經性膀胱之部分,且訴願決定亦未就神經性膀胱為任何審 理上之考量,顯見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皆有其他重要事項未 予斟酌之判斷瑕疵。雖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曾於庭上表示, 訴願決定考慮過,但認為尿道發炎之部分與疫苗接種無關 ,惟神經性膀胱(Neurogenic bladder)與尿道感染(Urin arytract infection (UTI))醫學用語即完全不同,且尿 道感染是神經性膀胱導致的結果,而非病因,應無混淆可 能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與原處分不利於原 告部分均撤銷。②被告就原告111年10月6日申請預防接種 受害救濟案,應作成再核給原告新臺幣370萬元之行政處 分。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原處分所憑之審議小組審定結果核屬被告之判斷餘地,行政 法院應予尊重,採低密度審查標準:   ⒈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143號、第900號判決,如行 政機關下設類似委員會之合議制組織,係涉及高度屬人性 或高度專業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進行判斷者,該判斷應享 有判斷餘地,除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 量,或組織是否合法、有無遵守法定程序、有無違反平等 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應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 。   ⒉基此,被告依傳染病防治法授權訂定之審議辦法第9條及第 10條設置審議小組,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 社會公正人士共同擔任小組委員,以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 濟之審議事宜,核屬行政機關下設之委員會或合議機關。 本件審議小組於112年4月27日召開第201次會議審議原告 再開申請案,當時審議小組之組成,含召集人計有24人, 其中包括感染症、神經學、病理學及過敏免疫等專科醫師 與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任期自111年1月1日至112年 12月31日,且依會議紀錄可知,第201次審議小組會議係 由召集人邱○昌主持,並擔任主席。故審議小組之組成與 審議小組第201次會議召開,核與審議辦法第9條及第10條 之規定相符,並就預防接種與疑似受害病症間之關聯性此 等高度仰賴醫學專業技術性事項,以及預防接種受害救濟 給付金額審定進行判斷。   ⒊本件被告為求審慎,原告接種系爭疫苗與其罹患之疾病間 之關聯性鑑定固於110年11月20日已認定為「無法確定」 ,原告係就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之審定提出事證請 求重新斟酌,被告於接獲本件程序再開申請後,業先蒐集 原告之申請資料、就醫紀錄、相關檢查及檢驗結果等,送 請審議小組指定之2位醫學委員及1位法律/社會公正人士 委員先行調查研究並做成「衛生福利部疑似預防接種受害 案件鑑定書」(含法律/社會公正人士委員建議表),再將 其所作之初步鑑定意見及相關資料卷證,提交審議小組會 議審議。審議小組參酌其申請書之陳述、就醫與預後情形 、病歷和檢驗報告,就原告受害就醫過程、醫療處置、實 際傷害、死亡或致身心障礙程度、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及 其他相關事項審定給付金額,並重申「個案臨床表現符合 格林巴利症候群之診斷。依據病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及 相關檢驗結果等研判,其症狀無法確定與接種COV1D-19疫 苗(高端)之關聯性」,始作出決議。可見審議小組於研 判原告行政程序再開後就醫紀錄及病歷資料為詳細探討, 並斟酌原告障礙程度等就給付金額再為審定),其審議程 序(包括但不限於出席、審查及決議),核與傳染病防治 法及審議辦法規定相符。準此,本件審議小組植基於法定 程序,本於原告所提供之事實、病歷資料、臨床表現及檢 驗結果,依據醫學專業知識作成本件審定結果,故依據司 法實務,關於本件審定結果之作成核屬被告之判斷餘地, 法院應予尊重。  ㈡原告依據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僅診斷原告具格林巴利症候群,並於110年11月20 日第一次向被告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經審議小組於111 年6月23日第182次會議審定格林巴利症候群無法確定與預防 接種之關聯性,並經生策會通知原告審定結果。原告自該行 政處分達到30日內並未曾提起訴願,迄於111年10月6日再次 就同一症狀之後續病況向被告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對此 第1次申請案之行政處分既已判斷「原告之格林巴利症候群 無法確定預防接種之關聯性」,且已不得再為爭訟。該行政 處分之規制內容對於受處分當事人及作成之行政機關,均發 生拘束力,故第2次申請案應受第1次申請案之行政處分內容 之拘束,而應認為無法確定。  ㈢疫苗接種之目的除在保護個人免受傳染病危害外,亦有增加 群體免疫,防止疾病的蔓延,而大幅降低國家醫療支出,有 助於公共衛生,兼具公共利益,就疑似受害救濟固考量疫苗 接種使人民受有特別犧牲而予以補償,然依釋字第767號解 釋意旨,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制度相類似之藥害救濟制度, 經大法官明確闡釋,此仍涉及國家資源分配即給付行政領域 ,屬社會政策立法,應由立法者裁量就給付對象、要件及不 予救濟範圍之事項為具體化規範設計,並採取寬鬆審查,故 審議辦法第13條基於保護公共利益之目的,將預防接種與受 害情形關係,區分為「無關」、「相關」及「無法確定」, 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杜會公正人士組成審議 小組進行鑑定,倘鑑定結果非經認定為「無關」者,基於科 學之不確定性及預防接種受害者所具公益犧牲之特質,縱然 「無法確定」其受害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仍在救濟範圍。 此種特別立法將「因果關係不明」之不利益歸予行政機關而 對予以救濟之作法,顯然是立法者已考量疫苗接種特別犧牲 之補償義務、社會補償合理性,以及對於憲法保障人民生存 權及健康權之鞏固與強化,並體現於審議辦法第13條之標準 。申言之,關聯性經判斷為「無關」無須給付及「相關」須 給付自不待言,至於「無法確定」是否應給付屬於立法政策 之考量,而審議辦法第13條於立法已向人民傾斜,將「無法 確定」即「因果關係不明」之不利益之給付責任由行政機關 負擔,即屬於立法上就關聯性類型予以寬認,此種國家資源 分配及社會政策之立法,原則上即應予以尊重,要無從徒以 疫苗種類或其他因素別為考量而溢脫審議辦法第13條以外別 為考量,否則亦形成對於接種其他疫苗者之差別待遇。原告 主張「國產之高端疫苗相較於其他受聯合國世界衛生組織肯 認之進口疫苗,是否應該在關聯性上做更大程度之寬認?… 寬認該種疫苗之不良反應之補償範圍,方可為使人民接種之 誘因」云云,無非是認為本件別為審議辦法第13條規定之標 準以外,再予以寬認其關聯性為「相關」,顯然忽略立法者 已考量疫苗接種特別犧牲之補償義務、社會補償合理性,在 立法政策寬認關聯性為「無法確定」時,被告仍應承受給付 責任等情,而原告之情形既已認定為「無法確定」,則無再 為寬認為「相關」之理,否則不僅喪失關聯性認定所需醫學 專業之嚴謹性,更喪失關聯性分類型之意義。  ㈣原告因雙下肢無力,無法行走於110年11月5日於奇美醫院辦 理入院,並於110年11月23日辦理出院;惟奇美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僅診斷原告具格林巴利症候群,並未有提及其餘身體 不適症狀。又原告所主張之膀胱炎症狀於110年11月20日( 即原告第1次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時間點)至110年10月 6日(即原告第2次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時間點)之病歷 範圍內皆未記載,故其主張於原告申請當時並無相關事證可 供審議,審議小組僅得依現有事證及病歷實料加以審定,故 原處分之作成於事實認定,並無錯誤。  ㈤被告已於111年6月23日第182次會議核予嚴重疾病給付10萬元 ,復於112年5月16日第201次會議核予給付20萬元,與前次 合計給予救濟金30萬元,故原告已領取30萬元,而非僅有20 萬元;再者,原告所指之龔○○所施打之疫苗BNT,與本案接 種疫苗不同,旦疑似不良反應之症狀需經個案判斷,實難以 因原告片面之揣測,即認被告有裁量怠惰與裁量濫用一事。 再者,被告已提出本件兩位醫學委員之初步鑑定意見,第1 位醫學委員認為本案為「鑑定結果『無法確定』;救濟給付頌 目金額『嚴重疾病救濟,救濟金額15萬元』」;第2位委員認 為本案為「鑑定結果『無法確定』;救濟給付項目及金額『障 礙救濟中度,救濟金額20萬元』」。換言之,被告已尊重且 寬認醫學委員之意見,並採取最有利原告之鑑定意見給予救 濟金之行政處分。況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係屬社會補償的性質 ,並非私法上的損害賠償,故仍應依審議小組審酌個案情形 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可救濟範圍,予以補償。本件審議 小組經審酌告就醫過程、醫療處置、所致身心障礙程度、與 預防接種之關聯性等相關事項審定給付金額,並考量全民健 保保險制度下,因預防接種受害而就醫,並接受各項醫療處 置,故多數醫療支出費用已由健保負擔,而就健保以外之醫 療支出或精神損耗為補助,且經審酌歷次相似症狀申請案件 之給付,於充分討論與研議後,於第201次會議(第2次申請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定給予原告救濟金20萬元應為適當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於110年8、9月間接種兩劑Covid-19疫苗(高端) 後,因不良反應住院就診,嗣於110年11月間申請預防接種 受害救濟,經審議小組審認其所罹格林巴利症候群無法確定 與接種系爭疫苗關聯性,決議補償10萬元;迄111年8月間, 原告再因格林巴利症候群就診,旋第二次申請預防接種受害 救濟,審議小組仍審認其症狀無法確定與接種系爭疫苗關聯 性,而決議再核予20萬元,原告不服經訴願駁回後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之情,有審議小組第182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5 29頁至第553頁)、原告111年10月6日救濟申請書(原處分 卷第8頁至第9頁)、審議小組第201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 第468頁至第509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511頁至第512頁 )、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1頁至第28頁)等附卷可稽,兩造 就此部分事實且無爭執,應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主張其所 罹患之格林巴利症候群與接種系爭疫苗應具相關關聯性,被 告審議小組之認定有違誤等情,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並作成再核給370萬元(與已經核給之30萬元合計400萬元 )之行政處分。被告則否認原告之受害情形與接種系爭疫苗 具相關關聯性,主張本件僅能認定為無法確定其關聯性,且 業依原告就醫過程、醫療處置、所致身心障礙程度、與預防 接種之關聯性等相關事項審定給付金額,辯稱原處分並無違 誤。故本件應審究者,乃原告主張接種系爭疫苗後致罹格林 巴利症候群不良反應,與接種疫苗具相關關聯性,請求依審 議辦法第18條附表「嚴重疾病給付」、「相關」項目給付最 高額300萬元,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之審查規範與相關法理:   ⒈傳染病防治法是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而制定 (同法第1條參照)。中央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條 第1項、第27條規定,設置疫苗基金以採購疫苗並辦理兒 童、國民之疫苗預防接種工作,乃為有效防治傳染病。蓋 接種疫苗可提高人體對特定疾病之免疫力,推動多數民眾 接種疫苗,可達到群體免疫之效果,進而阻絕傳染病之發 生、傳染及蔓延,達成維護國民健康、增進公共衛生之公 共利益。惟疫苗之接種並非毫無風險,現今科技仍難以排 除疫苗對人體可能引發難以預期之不良反應,則人民因配 合國家為上述公共利益而推行之預防接種政策,施打政府 核准之疫苗,致發生生命、身體或健康之損害,已逾越一 般人應忍受之程度,形成其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基於憲法 對人民生命權、健康權平等保障之意旨,自應給予合理之 補償。故傳染病防治法於88年增訂第18條,而於93年1月2 2日修正移列為現行第30條,該條第1、4項:「(第1項)因 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償。……(第4項)前項徵 收之金額、繳交期限、免徵範圍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 格、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就在落實憲法上述意旨 ,賦予因接種預防傳染病之疫苗而蒙受特別犧牲者,得據 以請求損失補償之權利,以資救濟。   ⒉(110年2月18日修正後,下同)審議辦法第2條第1項:「本人或母體疑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依本辦法之規定請求救濟。」第5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種類及請求權人如下:死亡給付:疑似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障礙給付:疑似受害人。嚴重疾病給付:疑似受害人。其他不良反應給付:疑似受害人。」第9條:「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審議,應設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其任務如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案之審議。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鑑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之審定。其他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相關事項。」第10條:「(第1項)審議小組置委員19人至25人;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聘兼之,並指定1人為召集人。(第2項)前項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人數,合計不得少於3分之1;……。(第3項)委員任期2年,期滿得續聘之;任期內出缺時,得就原代表之同質性人員補足聘任,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第4項)審議小組之召集人,負責召集會議,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第13條:「(第1項)審議小組鑑定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分類如下:無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鑑定結果為無關:㈠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受害情形係由預防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㈡醫學實證證實無關聯性或……。㈢醫學實證支持其關聯性。但受害情形非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或經綜合研判不足以支持其關聯性。相關:符合下列情形者,鑑定結果為相關:㈠醫學實證、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支持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之關聯性。㈡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㈢經綜合研判具有相當關聯性。無法確定:無前2款情形,經綜合研判後,仍無法確定其關聯性。(第2項)前項醫學實證,指以人口群體或……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證文獻。(第3項)第1項綜合研判,指衡酌疑似受害人接種前後之病史、家族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後之反應、藥物使用、毒素暴露、生物學上之贊同性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醫療專業判斷。」第17條第1款:「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救濟:發生死亡、障礙、嚴重疾病或其他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確定無關。」第18條:「(第1項)審議小組依救濟給付種類,審定給付金額範圍如附表(附表將『無法確定』關聯性者亦納入受害救濟給付金額範圍)。(第2項)審定給付金額,應依受害人之受害就醫過程、醫療處置、實際傷害、死亡或致身心障礙程度、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及其他相關事項為之。(第3項)障礙程度之認定,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令所定障礙類別、等級。(第4項)嚴重疾病之認定,依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或嚴重藥物不良反應通報辦法所列嚴重藥物不良反應。(第5項)給付種類發生競合時,擇其較高金額給付之;已就較低金額給付者,補足其差額。」   ⒊參照前揭審議辦法規定,關於預防接種受害情形關聯性之 鑑定及給付金額之審定,悉由被告遴聘醫藥衛生、解剖病 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所組成之審議小組為審議決 定,不受被告之指揮監督;審議小組所為預防接種與受害 情形關聯性之鑑定,涉及高度科學、專業之醫藥領域知識 ,是基於其組織獨立性及專業性,審議小組就上開事項作 成之專業鑑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原則上應予 尊重,而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然非不審查,如審議小組 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正當程序等 顯然違法情事者,行政法院應予以審查,並依法撤銷之。 ㈡系爭申請案審議流程概要:     ⒈原告前於110年11月第一次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經審議 小組以具無法確定關聯性核予10萬元後,再於111年10月3 日主張「於111年8月24日因此不良反應致下肢無法行走, 鑑定有殘障手冊」之情,提出系爭申請案,經地方主管機 關即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調取原告之預防接種紀錄、醫療院 所診斷證明書、就醫病歷資料等(參原處分卷第6頁至第4 66頁),就個案進行調查後,連同申請書及相關證明資料 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審議。   ⒉審議小組指定2位醫學委員先行調查研究、做成初步鑑定, 其結果為:    ⑴「一、案情概要補充:個案為42歲女性,110年8月23日 接種高端疫苗第一劑,9月28日接種高端疫苗第二劑,1 0月17日至10月25日四肢無力就醫,經系列檢查證實為G uillain-Barre症候群,經111年7月8日衛援疾字第0000 000000號函辦理,並經VICP(按:Vaccine Injury Com pensation Program,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182 次委員會決議給予新臺幣10萬元救濟。110年11月23日 又因四肢無力至高雄榮總臺南分院住院治療,110年12 月15日至111年7月13日間至復健診所治療8次,後續追 蹤仍表示下肢無力,3月1日至9月1日再至奇美醫院就醫 ,NCV(按:Nerve Conduction Velocity,神經傳導速 度)仍顯示脫髓性多發性神經根病變,與110年11月8日 報告相比改善不多,8月24日變更身心障礙鑑定為中度 ,據9月28日病歷記載雙上肢肌力4分,雙下肢肌力5分 ,因此案身心障礙等級為中度,擬再給予20萬救濟。」 、「二、初步鑑定意見:……㈡〔承上,此症狀發生時間是 否符合醫學常理之合理時間〕『是』。……㈣〔就醫後相關臨 床檢查(例.影像學/神經傳導)是否正常〕『否』,11月9 日四肢NCV檢查報告show The NCV study is compatibl e with severe demyelinating polyneuropathy. 腦脊 髓葡萄糖:38mg/dL↓、總蛋白:119.1mg/dL↑,細菌及 病毒均未檢出。……㈥其他補充(例.有關之疾病史/藥物 史、此次症狀之診斷、解剖報告等):奇美醫院住院期 間個案共接受5次血漿置換術。奇美醫院111年8月24日 醫師協助個案變更身心障礙證明為中度。成大醫院111 年9月28日病歷記載個案雙上肢肌力為4分,雙下肢為5 分,與發病時相較已顯著恢復(雙上肢:3分,雙下肢 :2分)。㈦鑑定總結(若判斷依據有涉醫學常理,請務 必簡述判斷依據或學理機轉):臨床上符合GBS診斷。 時序上無法排除關聯性。但後續追蹤紀錄顯示顯著進步 。」、「鑑定結果:無法確定。」(原處分卷第518頁 、第519頁)    ⑵「一、案情概要補充:--通報事件描述--2021/11/01入 急診:病人於08/23/2021施打Cov_Medigen(高端)疫 苗,距今已70天。A 42 y/o woman suffered from pro gressive general weakness for 2+ weeks, so she w as transferred from our Neuro OPD for r/o GBS.Sh e also mentioned about whole abdominal pain for weeks before this episode s/p PES, Echo, and blo od test without definite diagnosis.2021/11/05鬱 症、恐慌症病史。11/1因全身無力兩週至門診求治,因 懷疑Guillain-Barre氏症候群建議打腰椎穿刺故轉入, 腦脊髓液顯示Total Protein (63.8mg/dL),腦部斷層 暫無急性問題,診斷虛弱、腹痛。Guillain-Barre氏症 候群收住院,神經內科周○和醫師囑高劑量類固醇使用 三天;因解尿困難故放置尿管;班內呼吸平順,四肢肌 力如上,訴雙下肢無力存暫無麻木感,尿管引流順,家 屬辦續現上病房。昏迷指數E4V5M6;Muscle Power左上 肢:4分,左下肢:2分,右上肢:4分,右下肢:2分。 2021/11/08,自11/8開始執行血漿置換至11/12,與執 行復健。2021/11/15,病人意識清楚,呼吸平順,雙上 肢肌力4級,雙下肢肌力2級。--追蹤關懷內容--2021/1 1/16,9:35電訪關訪個案,過去病史:無慢性病史,個 案表示接種第二劑高端後1個禮拜開始出現流鼻涕、嘔 吐症狀,陸續曾至基層醫療院所就醫,但均無異常發現 ,直到11/1因全身無力兩週至門診求治,因懷疑Guilla in-Barre氏症候群建議行腰椎穿刺故轉入,腦脊髓液顯 示Total Protein(63.8mg/dL),腦部斷層暫無急性問題 ,診斷虛弱、腹痛、Guillain-Barre氏症候群收住院, 神內周○和醫師囑高劑量類固醇使用三天;因解尿困難 故放置尿管;目前呼吸平順,四肢肌力如下,訴雙下肢 無力存暫無麻木感,尿管引流順,家屬伴續現上病房。 昏迷指數E4V5M6;Muscle Power左上肢:4分,左下肢 :2分,右上肢:4分,右下肢:2分。自11/8開始執行 血漿置換至11/12,與執行復健。今日訪視個案意識清 楚,呼吸平順,雙上肢肌力4級,雙下肢肌力2級,尿管 維持,予以說明VICP申辦事項,案表示明白,待續訪。 2021/11/26、11/24電訪個案目前轉至高雄榮總臺南分 院住院治療中,肢體癱瘓無力,申請VICP今日已送局端 ,續追蹤。2021/12/07,09:48致電無人接聽,2021/1 2/07,16:45致電個案,表示目前症狀稍有好轉,下半 身仍無力癱瘓,12/4已於高雄榮總臺南分院出院,後持 續於奇美醫院追蹤病況,續追蹤其病況。2021/12/23電 話無人接聽,2022/01/04,11:10致電無人接聽,13: 50致電個案表示目前下肢仍無力,在家由長照人員幫忙 照顧起居,因個案已出院,且院方已上傳出院病摘。本 案擬結案。2022/05/09電詢本署法制科,本案進度為病 歷大致調閱完成,準備送審。」、「二、初步鑑定意見 :㈠接種(高端)疫苗後,約(19日)發生症狀(肢體 無力)。㈡〔承上,此症狀發生時間是否符合醫學常理之 合理時間〕『是』。㈢〔就醫後相關檢驗(/培養)結果是否 正常〕『否,異常』。㈣〔就醫後相關林常檢查(例.影像學 /神經傳導)是否正常〕『否,異常』。㈤〔醫學實證是否支 持症狀及預防接種之關聯性〕『支持』。」、「鑑定結果 :無法確定。」(原處分卷第521頁至第523頁)。    ⑶另法律/社會公正人士委員建議表則記載:「綜合建議: 1.本案醫療委員鑑定申請人接種高端疫苗第二劑,110 年10月17日至10月25日四肢無力就醫,經系列檢查證實 為Guillain-Barre症候群,經111年7月8日衛援疾字第0 000000000號函辦理,並經VICP182次委員會決議給予新 臺幣10萬元救濟。2.申請人110年11月23日又因四肢無 力至高雄榮總臺南分院住院治療,110年12月15日至111 年7月13日間至復健診所治療8次,後續追蹤仍表示下肢 無力,111年3月1日至9月1日再至奇美醫院就醫,NCV仍 顯示脫髓鞘性多發性神經根病變,與110年11月8日報告 相比改善不多,8月24日變更身心障礙鑑定為中度。據9 月28日病歷記載雙上肢肌力4分,雙下肢肌力5分,因此 案身心障礙等級為中度,建議再(誤寫為在)予以救濟 。3.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13條第 1項第2款『符合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 內情形者,鑑定結果為相關。』因鑑定結果為相關,建 議給予救濟。4.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 法第18條第1項及其附表其他不良反應給付之規定,及 考量申請人變更身心證明為中度、遭受身體之痛楚與時 程,核予救濟金新臺幣200,000萬元(『萬』字應屬贅寫 )。」、「鑑定結果:相關/無法確定」(原處分卷第5 24頁、第525頁)   ⒊前述初步鑑定及相關資料卷證,嗣提交審議小組112年4月2 7日第201次會議審議,並作成審議決定:「本案經審議, 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規定『發生新事實或發現 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個案臨床表現符合格林巴利症候群之診斷。依據病歷資料 記載、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等研判,其症狀無法確定 與接種COVID-19疫苗(高端)之關聯性,依據『預防接種 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18條第1項及其附表障礙 給付之規定,核予救濟金新臺幣20萬元,與前次合計給予 救濟金新臺幣30萬元。」(原處分卷第473頁)  ㈢審議組織、程序之審查:   查,111年度至112年度審議小組係由24名委員組成,其中醫 藥衛生、解剖病理等醫療專業委員16名,其領域涵蓋小兒感 染、小兒神經、婦產科(產科)、兒童心臟、小兒科、神經 內科、血液疾病科、分子與基因學組病理學科、小兒過敏免 疫、小兒腎臟、婦科病理、細胞病理等,而法學專家或公正 人士則為8名,任期除吳○達、張○卿兩位委員係代表社會團 體出任,其任期隨本職進退,另傅○嫻委員任期自111年5月3 1日至112年12月31日外,餘均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 31日止。審議小組第201次會議召開時,連同主席一共16名 委員出席,另有翁○甫等5名醫師專家出席等情,則有前開會 議紀錄可查(原處分卷第468頁至第509頁),並有審議小組 委員名單(原處分卷第527頁、第528頁);簽到單(本院卷第 227頁至第231頁)可參,是審議小組之組成、審議程序,經 核與審議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並無不符。又被告既 係綜合審酌病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等個案 受害狀況及所有相關因素,作成原告接種系爭疫苗與其致生 不良反應受害情形間屬無法確定之因果關聯性的醫療專業判 斷,應認屬被告判斷餘地之範疇,且難認有判斷恣意濫用或 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正當程序等違法情事,本院應予尊 重。  ㈣審議小組決議之審查: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 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是課予義務訴訟,係人民本於實體法上之公法請求權 ,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為行政機關否准,或於法 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所為之救濟。又人民依法 令向行政機關請求作成行政處分,其請求權之存在與否, 應取決於其所據以申請之實體法規定;在人民提起課予義 務訴訟請求救濟之過程中,因法律狀態嗣後變更,足以影 響訴訟之結果,基於法治國家依法行政原則之要求,除實 體法上有特別規定外,行政法院就課予義務訴訟為審理時 ,對於原告公法上請求權是否存在、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 務之判斷,原則上應以裁判時之法律狀態為準。(最高行 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提出本件救濟申請時,申請書所記載病情雖僅有「下 肢無法行走」、「鑑定有中度殘障手冊」等情,然查原告 就醫病歷資料中,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 大醫院)於111年9月19日收治原告時急診檢傷分類中,已 有「病患來診表示PID (按:Pelvic Inflammation Disea se,骨盆腔發炎)已治療一個月左右,因仍有頻尿不適故 入欲待住院」記載,該醫院111年9月28日出院報告中,亦 有Pelvic Inflammation Disease(PID,骨盆腔發炎)、 urinary incontinence(尿失禁)、difficulty voiding (排尿困難)等診斷(原處分卷第153頁),迄原告不服 原處分而提起訴願,且再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載稱 原告於111年10月6日、13日在該院門診之診斷為「神經性 膀胱」與「格林巴利症候群」(訴願卷一第6頁),則原 告有主張上開神經性膀胱為系爭接種所致不良反應之意, 應屬明確。另按格林巴利症候群係侵犯運動、感覺及自主 神經系統之神經病變,其症狀包括肢體麻刺、無力,吞嚥 困難、無法站立行走、乃至大小便不能控制等,有原告所 提台大醫院健康電子報(113年11月204期)可參(本院卷 第278頁),可見罹患格林巴利症候群,確有併發排泄功 能障礙之可能。   ⒊本件審議小組第201次會議決議原告之格林巴利症候群與系 爭疫苗之關聯性為無法確定,然依前揭決議內容並無法判 斷審議小組是否曾就原告神經性膀胱問題予以審酌。觀諸 2名醫學委員所提出之初步鑑定報告,其中一位委員報告 中雖有「解尿困難」之病情描述,惟在「初步鑑定意見」 欄則無其他說明,故兩份初步鑑定報告亦無從作為原告「 神經性膀胱」與系爭接種有無關聯性、應否補償之判斷依 據。再參酌被告所提出審議小組第201次會議之會議資料 中關於原告部分(個案編號:4527-2),其綜合建議為「 ⒈本案醫療委員鑑定申請人接種高端疫苗第二劑,110年10 月17日至10月25日四肢無力就醫,經系列檢查證實為Guil lain-Barre症候群,經111年7月8日衛援疾字第000000000 0號函辦理,並經VICP182次委員會決議給予新臺幣10萬元 救濟。⒉申請人110年11月23日又因四肢無力至高雄榮總臺 南分院住院治療,110年12月15日至111年7月13日間至復 健診所治療8次,後續追蹤仍表示下肢無力,111年3月1日 至9月1日載至奇美醫院就醫,NCV仍顯示脫髓鞘性多發性 神經根病變,與110年11月8日報告相比改善不多,8月24 日變更身心障礙鑑定為中度。據9月28日病歷記載雙上肢 肌力4分,雙下肢肌力5分,因此按身心障礙等級為中度, 建議再(誤寫為『在』)予以救濟。⒊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 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符合受害情形發 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情形者,鑑定結果為相關』 。因鑑定結果為相關,建議給予救濟。⒋依預防接種受害 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18條第1項及其附表其他不良 反應給付之規定,及考量申請人變更身心障礙正名為中度 ,遭受身體之痛楚與時程核予救濟金新臺幣200,000元( 贅寫『萬』字)。」;另救濟金試算結果則為「個案4527-2 之給付金額共計106,000元,包含:1、門急診與復健(含 交通):13次×(500+2,500)元=39,000元。2、住院(含 交通):22天×3,000元+1,000元=67,000元。」(本院卷 第415頁),從審議小組決議、醫學委員初步鑑定報告、 以及會議審議資料均未提及原告所罹「神經性膀胱」,堪 認審議小組就原告系爭接種之救濟,並未考量該項症狀。 至於訴願程序中,原告已經提出前揭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並主張另有「神經性膀胱」之不良反應,訴願決定則略以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係屬補償而非賠償,且因預防 接種受害而就醫並接受各項醫療處置,實際醫療支出多數 費用皆由健保負擔,可知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係在給予 受害人非健保給付之醫療支出補貼,或精神損耗之金錢補 償,至於受害人工作能力喪失或減少之生活扶助等事項並 非審議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客觀上必要衡量因素;另 查原告『神經膀胱炎』屬感染所致,與神經疾病之格林巴利 症候群無涉,與接種系爭疫苗無關」等情,駁回原告之訴 願,可知訴願機關係將原告主張之「神經性膀胱」當成罹 患格林巴利症候群後另行衍生之其他後遺症,而非格林巴 利症候群諸多徵狀之一,訴願機關亦未對原告之「神經性 膀胱」與系爭疫苗之關聯性及如何救濟予以審酌。   ⒋大小便不能控制既然為格林巴利症候群可能之併發症狀, 原告且因尿失禁、排尿困難經成大醫院診斷罹有「神經性 膀胱」,此排尿症狀在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上所呈現之損 傷或不全,是否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並影響原告活動與 參與社會生活,審議小組自應一併判斷與接種系爭疫苗間 之因果關聯是否同為「無法確定」,並裁量審定其依「障 礙給付」種類得請求救濟補償之金額。惟審議會卻漏未予 審究,僅就格林巴利症候群所致四肢(尤其是下肢)無力 症狀與接種疫苗間之因果關聯作成「無法確定」之鑑定結 論,並依此審定該部分申請應依「障礙給付」核給救濟補 償,經核即有基於不完全資訊而為審定判斷及裁量怠惰之 情事。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雖認原告所罹格林巴利症候群導致下肢無 力,與接種系爭疫苗之關聯性為無法確定,並決議再核予原 告20萬元救濟,然審議小組就原告本件預防接種受害案件之 審議,關於原告「神經性膀胱」部分與預防接種之因果關係 認定乃至應給付救濟補償之金額,顯未審酌而有瑕疵,訴願 決定未予糾正,亦無可維持,均應予撤銷。又原告提起課予 義務訴訟聲明請求給付救濟補償,關於其所罹症狀與接種系 爭疫苗間之因果關聯及應給付救濟補償之金額,仍有待審議 小組為適法之判斷與裁量決定,事證未臻明確,被告應依本 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申請案重為審酌並作成決定。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3-27

TPBA-112-訴-1178-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逸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列所載之「敏勝」,更正為「敏盛 」。  ㈡補充「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 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徒手及持花瓶攻擊告訴人甲○○, 各次傷害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僅成立一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與告訴人發生糾紛 ,即徒手及持花瓶攻擊告訴人,不思理性解決,顯未能尊重 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 ,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不僅徒手毆打告 訴人,亦持蘊含潛在危險性之花瓶攻擊告訴人,故犯罪手段 具相當之惡性,惟念及告訴人亦有攻擊被告致傷(見偵卷第 9頁),而有互毆之情事,故尚難將犯罪情狀全然歸責被告 ;併考量告訴人受有頭部及右肩鈍挫傷、上背部鈍挫傷合併 多處瘀青、右前臂鈍挫傷併多處瘀青、右小腿鈍挫傷合併瘀 青等傷害,受傷部位遍及四肢及軀幹,且受傷面積廣泛(見 偵卷第8頁、第11頁至第12頁左),故犯罪所生之損害實非 輕微;復斟酌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表 示無調解意願,未能積極彌補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科 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暨其為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自敘從事工程發 包,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右,本院 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455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7日0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金沙汽車旅館117號房內,徒手及持花瓶攻擊 甲○○,致其受有頭部及右肩鈍挫傷、上背部鈍挫傷合併多處 瘀青、右前臂鈍挫傷併多處瘀青、右小腿鈍挫傷合併瘀青等 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 訴人傷勢照片、敏勝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於113年8月7日0 時許,將告訴人囚禁在新北示樹林區學成路468號金沙汽車 旅館117號內云云,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 拘禁罪嫌,惟此部分事實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又告訴人經本署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自難僅憑 告訴人於警詢時為具結之單一指述,逕認被告確有涉犯前開 犯行,此部分犯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罪,與前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2025-03-26

PCDM-114-簡-228-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素秋 住○○市○○區○○路0段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緝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素秋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列所載之「19時10分許」,更正為「19時 14分許」。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列所載之「告訴人」,更正為「林玉梅」 。  ㈢補充「警員職務報告」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素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與告訴人林玉梅發 生衝突,不思理性溝通,即率爾持鐵條攻擊毆打告訴人,顯 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值非 難;兼衡告訴人受有右肩挫傷傷害之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 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惟偵審中始終未出席調解期日,未 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彌補告訴人(見調偵緝11號卷第1、3 頁,本院卷第31、33頁)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 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頁),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離婚,自敘從事清潔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 況(見偵緝6912號卷第3頁右,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未扣案之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鐵條1支,雖具相當程度 之危險性,惟尚無事證足認上開犯罪物現仍存在而為被告所 有,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1號   被   告 洪素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素秋之男友廖峯霖係林玉梅之夫廖呈峯之叔叔。洪素秋於 民國112年7月4日1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L型 鐵條毆打林玉梅,致林玉梅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玉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素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玉梅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 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8張、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 學大學興建經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2025-03-26

PCDM-113-簡-4061-202503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澤恆 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4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澤恆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伍澤恆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6時08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之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入境移民署發證櫃台,因不滿入 境程序,明知吳尚澤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妨害 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犯意,以右手背拍打吳尚澤臉頰2下(無 證據證明成傷),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吳尚澤依法執行公務。 復於同日16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桃園機場 第一航廈入境移民署面談室內,明知陳斯平係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仍同時基於妨害公務員執行公務及傷害之犯意, 以右手肘環抱陳斯平頸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斯平依法執 行公務,並致陳斯平受有左前上側胸壁挫傷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吳尚澤、陳斯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伍澤恆經合法 傳喚,於本院114年2月19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 大陸委員會香港辦事處113年12月30日港處綜字第113000182 0號函、送達證書、雙掛號郵件回執及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7、49、53頁),且被告並未在監在押, 亦有被告之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附卷可稽。而本院斟酌全案 情節,認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應科拘役之案件(詳後述),爰 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而逕行一造缺席判決,先予 敘明。 二、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迄 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 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 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右手背拍打吳尚澤 臉頰,及以右拳環抱陳斯平之頸部等情,惟否認有何妨害公 務或傷害之犯行,辯稱:吳尚澤及陳斯平沒有出示證件,我 不知道他們是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陳斯平之傷勢不是我 造成的,我只有拉他的脖子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尚澤係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三隊的佐理員, 負責執行出入境發證櫃台業務;證人即告訴人陳斯平係第一 航廈入境移民署專員,負責協助旅客入出境查驗及協處事項 ,遇有旅客有入出境疑義時即時給予協助,二人於本案發生 時均身穿制服等情,業據證人吳尚澤及陳斯平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見偵卷第23至26、27至2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至49頁),足認於本案發生時,客觀 第三人均可知悉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出入境發證櫃台及面談室 內身著制服之吳尚澤及陳斯平,於協助被告填寫入臺證件申 請書或請被告以書面說明毀損公務及妨害公務之過程時,均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則被告辯稱因吳尚澤及陳斯平沒 有出示證件而不知悉渠等為公務員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另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推倒紅龍柱之行為亦屬妨害公 務犯行之一部,惟被告係於112年12月13日16時8分31秒推倒 紅龍柱,而吳尚澤係於同日16時10分1秒時前往指引被告至 櫃台辦理業務,並於同日16時10分22秒時遭被告以右手背拍 打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在案(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應認 被告於推倒紅龍柱時,吳尚澤當時並未在旁,縱被告之行為 欠缺理性應予譴責,仍難認被告當時已有妨害公務員執行公 務之犯意,併予敘明。  ㈡陳斯平遭被告毆打前,係正常執行公務,嗣經被告毆打後, 隨即於同日前往敏盛綜合醫院就診等情,業據證人陳斯平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監視器畫 面擷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43至49頁),而被告係從陳 斯平前方環抱陳斯平之頸部等情,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 查(見偵卷第47頁),自上開擷圖可以知悉,被告之右手肘 於環抱陳斯平頸部時係在陳斯平左前上胸之位置,於拉扯過 程中極有可能造成胸部挫傷或紅腫,核與敏盛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所載陳斯平受有左前上側胸壁挫傷/紅腫之傷勢相符 ,又卷內並其他事證堪認陳斯平此期間內有遭其他事變足致 上開傷害,已足認定陳斯平所受傷害係被告所致。是被告辯 稱陳斯平之左前上側胸壁挫傷/紅腫非被告造成,與事實不 符,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對於吳尚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對於陳斯平所為,係犯刑法第 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對於陳斯平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㈢被告對於告訴人2人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素不相識 ,僅因細故無法控制情緒,不思理性處理,反率以暴力方式 毆打告訴人2人,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 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殊非可取,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行為分擔程度、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併依法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為香 港籍外國人士,然本案係受拘役之宣告,無從依前揭規定審 酌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9

TYDM-113-易-784-202503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宏忠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蔡宏忠與范茂詮(起訴書誤載為范茂銓)互不相識,蔡宏忠 於民國112年9月14日2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信元(檢察官另行偵辦),在新北市永和 區環河東路1段與光復街之交岔路口,因與范茂詮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朱冠瑜)前於新北 市永和區福和路與環河東路2段交岔路口發生行車糾紛,蔡 宏忠與陳信元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當街拉扯、 毆打范茂詮,致其受有頸部、左手肘、左前臂扭傷、頭部、 左肩、胸部、雙上臂、雙前臂、右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范茂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蔡宏忠於本院審判程序 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29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11 3年度偵緝字第2973號卷第27頁、院卷第27頁、第3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茂詮於警詢、偵訊時、證人朱冠瑜於偵 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112年度偵字第74468號卷【下稱偵卷 】第4-5頁、第37頁),且有告訴人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參(偵卷第12-15頁 )。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陳信元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 因與告訴人前有行車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率爾與陳信元共 同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行為,欠缺對告訴人身體健康權益之 尊重,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考量被告前有傷害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並審酌其智識程度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 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坦承犯行 之態度,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和解意願,惟因在監執行, 無法給付告訴人要求之款項等語(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認被告趁告訴人走近駕駛座質問時,朝其噴灑辣椒 水而不及反應,旋即駕車逃離現場,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 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院卷第26頁)。惟 查:告訴人因被告本案上開傷害犯行,受有頸部、左手肘、 左前臂扭傷、頭部、左肩、胸部、雙上臂、雙前臂、右手挫 傷等傷害,業如前述。該等傷勢顯非被告噴灑辣椒水所致, 即無從逕認被告有何朝告訴人噴灑辣椒水致其成傷之犯行。 是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 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其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 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於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後,尾隨被告車 輛後方以記下車牌號碼,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隨即倒車 撞擊告訴人之機車,致使告訴人之機車前擋泥板受損而不堪 使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證人朱冠瑜於偵 訊時之證述、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截圖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同日20時29分許,駕車至新北市永和區環 河西路1段85巷內,見對向來車駛近,遂倒車撞及後方告訴 人所騎乘機車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罪嫌,辯稱 :當時社區有車要出來,我要讓他才會倒車,不慎撞到告訴 人的車,不是故意要撞的。我不知道告訴人騎車在我後面, 後照鏡也看不到他們,而且我急著上班,我是直到他拿安全 帽攻擊我,我才知道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同日20時29分許,駕車駛入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1段 85巷內,在巷子中段停車後倒車,撞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 前擋泥板,致該擋泥板烤漆留有刮痕等事實,為被告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113年度偵緝字第1079號卷第27頁 、院卷第27頁),且經證人范茂詮於警詢、偵訊時(偵卷第 4-5頁、第8頁、第37頁背面)、證人朱冠瑜於偵訊時證述明 確(偵卷第37頁背面),且有有報價單、車輛毀損照片、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查(偵卷第9-10頁、 第15-16頁、第32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查 明屬實,有本院114年1月22日審判筆錄所附勘驗結果1份可 參(院卷第27頁),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係以行為人「故意」毁損他人之物為 其要件,如無證據證明行為人係故意為毁損行為,而有合理 懷疑足認行為人可能係因一時疏於注意或輕率行為,而不慎 毁損他人之物,即屬「過失」行為,即不能論以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我們社區有 車要出來,我要讓他才會倒車,不慎撞到告訴人的車,不是 故意要撞的等語(院卷第27頁),經核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結果:被告駕車從畫面左下方往畫面右上方前進, 行至巷子中段,畫面上方有一部黑色車輛駛出,被告所駕駛 車輛急煞車停止後隨即倒車。當時告訴人的車輛在被告所駕 駛車輛左後方,即左後車燈正後方等情相符,有本院114年1 月22日審判程序筆錄所附勘驗結果1份可參(院卷第27頁) 。且本案案發地點之巷道甚窄,巷道兩旁均停放車輛,寬度 僅供兩部汽車勉強會車通行,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查(偵 卷第15頁背面)。被告駕車行至巷子中段,見對向來車駛近 ,隨即急踩剎車,倒車禮讓對向車輛先行,核與一般駕駛習 慣相符,無從逕認其係故意毀損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而為此 部分犯行。且被告辯稱:我當時會剎車是因為有住戶開車上 來,我要讓他過去,我不知道告訴人開車在我後面,後照鏡 也照不到他們等語(院卷第28頁),與本院勘驗結果,被告 急踩剎車後旋即倒車禮讓對向來車時,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緊 跟在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後方相符。衡情被告此時應無暇注意 告訴人車輛緊跟在其所駕駛車輛後方,而故意倒車毀損告訴 人所騎乘機車。復查,被告倘若有毀損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 犯意,逕可倒車猛力推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則告訴人所騎 乘機車應不至於僅有前擋泥板烤漆留有刮痕之情形,然被告 倒車後意識到撞擊後方車輛,隨即駕車前進後剎車,此經本 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查明屬實(院卷第27頁),益徵被告並 非故意倒車毀損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前擋泥板烤漆甚明。  ㈢檢察官雖聲請傳喚告訴人,以證明被告有毀損之犯行。然本 案案發經過,業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查明屬實,且告訴 人亦無從證明被告之主觀犯意,核無再行傳喚告訴人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毀損 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 所指毀損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9

PCDM-113-易-1540-202503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肖姣鳳 阮氏清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乙○○○(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兼告訴人2人間案發時為 同事關係,因工作細故,即相互徒手拉扯及毆打他方,不思 理性解決,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 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取。兼 衡被告甲○○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臉 部多處挫傷與擦傷、右側胸壁挫傷與擦傷、右側肩膀擦傷、 右側上臂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及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見偵 卷第第22頁至第23頁右上、第45頁);被告乙○○○之傷害行 為,則致告訴人甲○○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及擦傷、臉部擦傷等 傷害(見偵卷第21頁、第23頁右下、第24頁左上),犯罪所 生之損害均非輕微。併考量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否 認傷害犯行;被告乙○○○於警詢時未否認傷害犯行,暨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試行調解,惟因被告乙○○○未到場,故 終未能成立調解而互為彌補(見本院卷第53、55頁)等犯後 態度。復斟酌被告2人均無何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9、11頁 ),素行均尚稱良好,暨被告甲○○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美容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61頁);被告乙 ○○○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 事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6,本院 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56號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及乙○○○(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均為址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芳琳越氏養生洗頭店同事,其2人 於民國113年1月6日下午13時許,因細故發生口角糾紛,詎 甲○○及乙○○○竟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相互徒手拉扯 及毆打對方,致甲○○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及擦傷、臉部擦傷等 傷害;乙○○○則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挫傷與擦傷、右側 胸壁挫傷與擦傷、右側肩膀擦傷、右側上臂擦傷、左側前臂 擦傷及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及乙○○○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 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被告甲○○於警詢暨 偵查中供述屬實,復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 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手機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畫面、告訴人 甲○○、乙○○○傷勢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2025-03-17

PCDM-113-簡-3103-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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