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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震武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被 告 周暐承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被 告 林世隆 選任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 被 告 王字宇 選任辯護人 王展星法扶律師 被 告 吳天宇 選任辯護人 鄧啟宏法扶律師 被 告 邊宇程 選任辯護人 吳柏儀法扶律師 被 告 江學宏 選任辯護人 陳義斌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世隆及其辯護人部分:本案被告人數眾多,參與程度 不一,屬情節繁雜,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之情形,爰 聲請本案免予適用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等語。 (二)被告王字宇及其辯護人部分:本案各被告並未完全承認檢察 官起訴之犯行,檢察官開示之證據共有308項,若加計後續 審判程序擬行證據調查之程序勞費,又本案各被告有極大可 能為求有利判決結果,而需彼此交互詰問,更有其他證人、 證物需行調查之高度可預見性;再本案各被告之答辯方向可 能不一,已可清楚預見渠等之不同防禦策略,將使國民法官 對傷害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之成立與否,產生混淆而造成過重 負擔之風險,實無法有效進行有效率之集中審理,遑論加計 本案各被告之科刑資料調查後,國民法官仍有能力負荷審判 本案異常之審判工作。綜上,實難認本案適用國民法官參與 審判程序,懇請法院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裁定不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等語。 (三)被告吳天宇及其辯護人部分:依起訴書所載,本案各被告之 犯罪事實雖有重疊,然有歧異之處,如均行國民參與審判程 序,國民法官勢必就各被告涉案情節個別審認,且亦可能混 淆審判重點,足徵本案案情確屬繁雜,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 成審判;又依起訴書所載,本案尚有其他共犯另案偵辦中, 高度可能發生檢察官於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期間追加起訴其他 共犯,如此將造成審判程序必須重新來過,恐有使國民法官 陳明拒絕被選任及法院予以除名之實際情形,或候選國民法 官到庭後表明拒絕參與審判而經法院裁定不予選任等情形。 綜上,本案顯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不適宜行 國民參與審判之事由,懇請法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 (四)被告邊宇程及其辯護人部分:本案被告人數眾多,然對於其 等參與犯行之動機、時間、地點、情節,甚或被告邊宇程何 時之何種行為應評價為傷害行為,又或者其他被告全部認罪 、部分認罪均有不同意見,後續勢必有爭執及不同意見,涉 及共犯間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及因果關係中斷等專業法律 判斷,攻防方向也不一樣,從而,應認本案情節繁雜,需高 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本案重點為其他 四名被告所犯傷害致死罪嫌,無法律專業背景之人恐難於短 時間釐清本案起訴之眾多犯罪事實,並且能切分出被告邊宇 程係被訴加重妨害自由罪及傷害罪嫌,而不受後續集中審理 期日反覆聽聞其他被告間之傷害致死罪嫌之相關證據,進而 影響對於被告邊宇程論罪科刑之判斷;被告邊宇程之犯罪事 實單純,無涉傷害致死之重罪,倘與其他被告併行國民參與 審判程序,因難期待國民法官在面對數名被告、時間跨度長 、具有多個犯罪事實及不同罪名之案件時,得以區分被告邊 宇程所犯之罪其他共同被告之犯行,進而有事實足認行國民 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綜合上述,本案有國民法官法第 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事由,建請法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 審判之程序等語。 (五)被告江學宏及其辯護人部分:本案各被告之答辯方向均不同 ,可見本案案情繁雜,且有證據需調查,依國民法官法第6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不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等語。 二、按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其立法目的在於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 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 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國民法官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 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 難完成審判;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法院為第1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 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官法 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國民參與 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 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因國民法官係自一般 國民中選任產生,不宜課予過多、過重之負擔,故若案件情 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者, 法院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 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及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 見後,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得排除行國民參與審判 之程序。再者,法院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 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宜視個案情節具體考量下列事項,依 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3項規定妥為審酌決定之:一、檢察官起 訴之犯罪事實內容及預定證明之事實。二、被告之陳述及辯 護人預定證明之事實。三、準備程序整理爭點之結果。四、 預定調查證據之項目、數量、範圍、次序及方法。五、排定 審理計畫之結果。六、預定審理之日程。七、依本案或參考 與本案類似之其他案件選任情形,是否難以順利選任國民法 官、備位國民法官者。法院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之裁定 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於 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 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範之立法目的,乃在於國民法官法之制定,係為使國 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無論在事實之認定、法律構成 要件之涵攝或量刑,國民均可一同參與,使判決結果能夠反 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也使司法審判更具有透明性。但在部 分繁雜案件中,由於案件牽涉之事實、證據過於龐雜,或是 涉及之專業知識過於艱深,難以期待國民法官可以在審判程 序中,對事實、證據以及牽涉之專業知識加以掌握與理解, 導致後續之裁判結果反而無法反應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經過 詳盡討論後所得出足以反應國民法律感情之判決結果,無法 達成國民法官法立法目的,甚至可能因為審判程序過於漫長 ,課予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過多之負擔。因此在前述情 況下,法院認為不行本案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可裁定不行 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 三、經查: (一)依起訴書所載,檢察官係認被告吳震武、林世隆、周暐承及 王字宇涉嫌共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2項之 傷害致死罪嫌,被告吳天宇、邊宇程及江學宏則涉嫌共犯刑 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 剝奪行動自由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被告 吳震武、林世隆、周暐承、王字宇、吳天宇、邊宇程、江學 宏(以下合稱被告7人)及其等辯護人之答辯及先前所提出 之書狀,僅被告吳震武坦承起訴犯行,被告林世隆、周暐承 僅坦認被訴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罪嫌及否認 涉犯傷害致死罪嫌,被告王字宇、吳天宇均否認涉犯被訴上 開罪名,被告邊宇程、江學宏僅坦認被訴三人以上共同攜帶 兇器剝奪行動自由罪嫌及否認涉犯傷害罪嫌,並分別爭執其 等參與程度、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否預見被害人因傷害 行為而死亡結果之預見可能性等,是倘若進入國民參與審判 程序,國民法官即需個別判斷上開眾多爭執事項,其中單就 辯護人方對爭執事項已聲請主詰問之證人已達16人次之多, 案情與事實確實繁雜,且牽涉共同正犯之負責範圍、加重結 果犯等艱澀法律概念之說明及認定,可見本案除案情繁雜外 ,亦涉及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審判時日之進行與調查, 顯難讓國民法官加以理解。 (二)依據檢察官民國114年2月11日準備程序書暨補充理由書一及 114年2月13日準備程序書暨補充理由書二所載(見本院113 年度國審原訴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7-424頁、第447- 448頁),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證據共有300多項,其中有關犯 罪事實之證據調查部分即包括調查書物證資料及欲傳喚之證 人共20人,所需時間合計約近1週,復有關科刑之證據調查 部分即包括調查書物證資料、欲傳喚之證人及詢問被告7人 科刑資料,所需時間合計約4至5日,則單就檢察官聲請調查 證據所需時間,已將逾11至12日(尚未包括檢、辯雙方後續 反詰問、覆主詰問、覆反詰問所需時間暨辯護人聲請主詰問 之證人部分),且尚不包含前階段之開審陳述時間、罪責辯 論時間、科刑辯論時間以及國民法官法庭可能詢問證人或被 告之時間、評議所需時間。 (三)國民法官依本法之規定參與刑事審判程序之前提,必須是檢 辯雙方在法庭上的法庭作為需能使國民法官易於理解,也就 是應達到「目視耳聞,即知其意」的程度,才能使國民法官 與職業法官達到「合審合判」的目標;惟若案件太繁雜,或 被告人數太多,或聲請調查證據太繁複,將使國民法官不易 聚焦爭點,甚至連哪位被告到底做了何事,都有可能因被告 人數眾多與證據太繁雜,而使國民法官無法做出正確與公正 的判斷。也因此導致於在評議時,國民法官因上情而無法對 個別被告是否有罪,或如有罪,其罪刑為何等,做出妥適的 決定。參以國民法官來自各行各業,亦需參與家庭生活或社 交活動,難以期待得以耗費大量時間於參與審判事務上,其 等之時間顯然有限,亦欠缺法律專業訓練能力及訴訟經驗之 累積,難期其等能在短時間內消化大量上開公訴人及辯護人 等所提之證據,又可預期本案將進行共同被告間轉換為證人 之交互詰問程序,而在進行共同被告同時轉換為證人進行交 互詰問時,其等以證人身分指證其他共同被告所涉犯行,將 可能造成國民法官之混淆,而難以期待國民法官能在被告轉 換為證人時之角色能正確對其他共同被告有利或不利的判斷 ,難以期待國民法官能在短時間內研讀卷證資料,並分析比 較供述內容之相同或相異點,做出適應且相切之正確心證, 反而無法達成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 瞭解及信賴之國民法官法規範目的。 (四)本院復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就本案應否 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徵詢檢察官、被告7人及其等辯護 人、告訴人之意見。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本案案 情複雜,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建請不行 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等語;被告7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亦均表示:本案案情複雜及被害人死因需專業鑑 定,建議不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250 頁),告訴人則對於是否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經檢察 官徵詢後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 四、綜合上開各點考量,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之 意見,並徵詢告訴人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 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等各因素 ,認為本案檢察官起訴之涉案被告人數眾多、需調查審認之 爭點繁雜,並牽涉相當之專業知識,且檢辯雙方聲請調查證 據數量眾多,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故本案應以不行 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為適當,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 款、第5款之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五、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31

PCDM-113-國審原訴-1-202503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澤 徐孝榮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3403號、114年度偵字第2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澤、徐孝榮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金澤、徐孝榮與共同被告徐千惠,李 奇倫、與暱稱「金蘋果3.0」、「金蘋果-富貴」、「CoCo」 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洗錢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民國 113年8月27日14時20分許,冒用戶政事務所人員及檢警之名 義,去電向告訴人王宏進詐稱其證件遭盜用申請戶籍謄本, 涉及刑事案件將遭通緝,需配合提供銀行帳戶內存款以供監 管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 ,被告2人與共同被告徐千惠、李奇倫即依上游指示,由共 同被告徐千惠擔任第2層收水及駕駛、共同被告李奇倫擔任 面交車手、被告李金澤擔任第2層收水、被告徐孝榮負責監 控及交水,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共同被告李奇倫先於113年8月29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前,假冒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監管科專員,向告 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776萬元,並交付偽造之高雄地檢 署監管科收據1張,被告徐孝榮則負責在旁監控共同被告李 奇倫取款過程,共同被告李奇倫旋將款項交付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旁等待之共同被告徐千惠、被告 李金澤,旋由共同被告徐千惠駕車搭載被告2人前往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張天師法元宮附近之停車場,由被告徐孝 榮出面轉交款項予不詳第三層車手。  ㈡共同被告李奇倫先於113年9月4日14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華 興公園旁停車場,假冒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監管科專員,向 告訴人收取73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張,被告徐孝榮則負責在旁監控共同被告李奇倫取款過程, 共同被告李奇倫旋將款項交付駕駛不詳車輛,在旁等待之共 同被告徐千惠、被告李金澤,旋由共同被告徐千惠駕車搭載 被告2人,駕車前往桃園市龜山區某鐵工廠附近的土地公廟 前,由被告徐孝榮出面轉交款項予不詳第三層車手。因認被 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政府 機關、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同一案件」包 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 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或裁判 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李金澤、徐孝榮復於113年9月10日參與詐騙告訴人 王宏進未遂部分事實,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49557號提起公訴,認「楊家彬、徐孝榮、李金 澤於113年9月10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海洋feitian』、『COCO』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及監控手。楊家彬、徐孝榮、李金澤與 本案詐欺集團前開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洗錢、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3年8月27日,假冒左營戶政事所、高雄市警局偵二隊 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林漢強等公務員身分,撥打電話向王宏 進謊稱身分遭冒用涉及刑事案件,須代管名下之財物云云, 致王宏進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王宏進發現被騙後,報 警處理,並向警方表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其將股票賣掉 ,得款須接受監管,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 10日15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與新府路口之萬坪 公園,交付現金400萬元。楊家彬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先行至超商列印「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蓋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而偽造該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 性,再於113年9月10日15時35分許,前往新北市板橋區萬坪 公園,在徐孝榮、李金澤監控下與王宏進碰面,欲向王宏進 收取現金400萬元,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將楊家彬、徐孝榮 、李金澤3人逮捕而未遂」,於113年11月5日繫屬本院慰股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50號審理中,有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9頁),再經參閱前案起訴 書可認無誤。依公訴意旨就被告2人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詐欺告訴人,因被告、告訴人及犯罪手法相同,顯係同一 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接續 向同一被害人施用詐術,認被告2人接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詐騙告訴人,本案與前案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無從切 割區分,僅能認定為同一案件,是被告2人於113年8月29日 、同年9月4日共同詐騙告訴人既遂部分,既於前案113年11 月5日繫屬本院慰股,自不得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公訴人 再行提起公訴於114年1月21日繫屬本院,係就已提起公訴之 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2025-03-31

PCDM-114-金訴-168-20250331-1

金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二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莉青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複代 理 人 鄭瀚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郁炘律師 羅芸祁律師 上 訴 人 何錦全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被 上 訴人 游文元 莊東鈐 吳玉津 吳玉婷 吳玉如 張桂蘭 何志賢 周慧君 周韶霈 王文君 厚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竑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金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並為訴之擴張、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 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何錦全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厚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超過新臺幣11萬8618元,及超過 部分自民國10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厚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應給付被 上訴人厚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90萬8201元,及自民國 11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五、被上訴人厚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擴張之訴(即命上訴人 何錦全連帶給付部分)駁回。 六、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應給付被 上訴人游文元、莊東鈐、吳玉津、吳玉婷、吳玉如、張桂蘭 、何志賢、周慧君、周韶霈、王文君如附表貳「給付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06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第一、二審(含擴張、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由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太平分公司負擔。 八、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厚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新臺幣30萬2000元為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太平分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上訴人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以新臺幣90萬8201元為被上 訴人厚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被上訴人厚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擴張之訴之其餘假執行聲請 駁回。   十、本判決第六項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游文元、莊東鈐、吳玉 津、吳玉婷、吳玉如、張桂蘭、何志賢、周慧君、周韶霈、 王文君以附表貳「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上訴人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如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以附 表貳「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上訴人游文元、莊東鈐、 吳玉津、吳玉婷、吳玉如、張桂蘭、何志賢、周慧君、周韶 霈、王文君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 下稱臺灣中小企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嗣於民國113年 9月9日變更為賴莉青,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 第489至490頁),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81至4 83頁),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 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 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 10號、108年度台聲字第0000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臺灣中小企銀就原審判命其與何錦全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厚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冠公司)新 臺幣(下同)94萬7054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其中11萬8618 元本息部分,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提出非基 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一部有理由(詳後述),對其他連 帶債務人即何錦全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何錦全,爰併 列何錦全為上訴人。  三、按法院因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裁 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 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63條所明定。從 而,第二審法院因前開規定,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裁判,當 事人並無聲明不服之餘地。是縱該第二審裁判經第三審法院 廢棄,仍應認當事人不得於嗣後之第二審更審程序再事爭執 ,第二審法院亦應受該更審前裁判之羈束,不得為相反之裁 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 650號裁定參照)。被上訴人 游文元、莊東鈐、吳玉津、吳玉婷、吳玉如、張桂蘭、何志 賢、周慧君、周韶霈、王文君(下稱游文元等10人)於本院 上訴審追加依消費寄託契約、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 臺灣中小企銀給付如附表貳所示之給付金額(含追加請求前 已生存款利息)本息部分【○○○、周慧君、周韶霈(下稱周 慧君等3人)追加請求如本院更一審判決附表叁本息部分, 經本院更一審判命臺灣中小企銀給付,嗣最高法院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經本院上訴審以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准 予追加;另厚冠公司於本院更一審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銀行法第45 條之1、第129條第7款規定)、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連帶給付90萬8201元本息,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臺灣中小企銀給付90萬8201元本息,經本院更一審認此部 分係指何錦全冒用厚冠公司名義向臺灣中小企銀借貸820萬 元(下稱系爭貸款),臺灣中小企銀自105年1月12日起至11 0年12月16日止,持續自厚冠公司帳戶扣繳之利息,此與厚 冠公司於原審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94萬7054元本息,即因系 爭貸款,臺灣中小企銀自99年8月11日起至105年1月11日止 ,持續自厚冠公司帳戶扣繳之利息,二者同係基於系爭貸款 是否為何錦全冒貸之基礎事實,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 而准予追加。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臺灣中小企銀不得於本院 更審程序對游文元等10人、厚冠公司上開訴之追加、擴張再 事爭執,本院亦應受該更審前裁判之羈束,於此敘明。 四、何錦全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本院審理範圍之認定:   厚冠公司於原審起訴請求臺灣中小企銀給付系爭貸款本金82 0萬元部分,業經原審及本院更審前之上訴審駁回此部分請 求,未據厚冠公司上訴第三審,業已確定。又游文元等10人 及原審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臺灣中小企銀 給付如本院更審前之上訴審判決附表壹所示金額部分,及請 求臺灣中小企銀更正或除去電磁紀錄部分,業據本院更審前 之上訴審駁回,未據游文元等10人及○○○上訴第三審,亦已 確定。本件經本院更一審判決後,臺灣中小企銀及被上訴人 均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07號判 決駁回臺灣中小企銀上訴;並就判決駁回厚冠公司請求臺灣 中小企銀及何錦全連帶給付超過11萬8618元本息、再連帶給 付90萬8201元本息部分;及游文元等10人請求臺灣中小企銀 給付如附表貳所示給付金額本息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則關於 臺灣中小企銀及何錦全應連帶給付厚冠公司11萬8618元及自 10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及臺灣中小企銀應給付周慧君等3人如更一審判決附表 叁「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06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經最高法院判決駁 回臺灣中小企銀之上訴而確定。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厚冠 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係指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29條第7款規定)、第1 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臺灣中小企銀及何錦全連帶給付82萬8 436元【計算式:原起訴請求利息金額94萬7054元-已確定金 額11萬8618元=82萬8436元】本息,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臺灣中小企銀給付82萬8436元本息(以上為臺灣中小企 銀上訴並扣除已確定部分);厚冠公司於更一審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銀 行法第45條之1、第129條第7款規定)、第188條第1項規定 ,擴張請求臺灣中小企銀及何錦全再連帶給付90萬8201元本 息,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擴張請求臺灣中小企銀給付90 萬8201元本息;及游文元等10人於上訴審追加依消費寄託契 約、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臺灣中小企銀給付如附表 貳所示之給付金額(含追加請求前已生存款利息)本息。 叁、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何錦全受僱於臺灣中小企銀,承辦甲種支票 存款、徵信、代收、基金買賣等業務,於94年至100年間, 以其執行臺灣中小企銀外收服務取得之存摺,及利用為厚冠 公司辦理短期擔保額度換約、為游文元等10人辦理基金投資 理財之機會,冒用厚冠公司名義向臺灣中小企銀借貸820萬 元(即系爭貸款),並盜領如附表壹之十一所示之金額;另 於附表壹之一至十所示時間,以盜用游文元等10人之印章【 偽刻周慧君等3人人印章,偽造取款憑條提領存款部分,已 判決確定】,偽造取款憑條提取游文元等10人如附表壹之一 至十所示金額之存款(下稱系爭存款)。何錦全之冒貸對厚 冠公司不生消費借貸效力,故臺灣中小企銀因系爭貸款自10 0年8月10日至105年1月11日止,持續自厚冠公司帳戶扣繳82 萬8436元,為厚冠公司遭何錦全冒貸所生損害,及臺灣中小 企銀之不當得利,臺灣中小企銀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 29條第7款規定,未建立或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 、內部處理制度與程序、內部作業制度與程序,且選任監督 何錦全未盡相當之注意,厚冠公司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銀行法第45條 之1、第129條第7款規定)、第188條第1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82萬8436元,及自105年3月 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於本院更一審,依前開法條, 擴張請求自105年1月12日起至110年12月16日止所生之系爭 貸款利息90萬8201元,及自更正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0年12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又何錦全之盜 領存款,對游文元等10人不生清償效力,游文元等10人於本 院更審前之上訴審追加依與臺灣中小企銀間之消費寄託契約 關係、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臺灣中小企銀返還如附 表貳「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06年6月10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已確定部分,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 ㈠、臺灣中小企銀:厚冠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在系爭貸款之 小借據及授信動用申請書上簽名及蓋章,已同意系爭貸款, 即非冒貸,厚冠公司應依約繳納利息,且其按期繳納利息、 換單展延清償期,亦有表見代理或承認系爭貸款之情事。厚 冠公司長期對利息扣繳不為爭執,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 過失,其請求賠償有違誠信原則;復於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後,遲至105年3月21日始追加請求賠償扣繳利息,伊得拒 絕逾2年時效期間之給付。況系爭貸款並非何錦全之職務範 圍,伊無庸負僱用人責任。又伊依游文元等10人真正之存摺 及印章蓋印之取款憑條給付存款,已生清償效力,不負返還 系爭存款本息之義務。縱認伊應返還系爭存款,其遲延利息 亦應依約定利率計付,且不得就利息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資為抗辯。 ㈡、何錦全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然其於前審到庭表示對厚冠公司之請求沒有意見 (詳前審卷㈡第209頁)。   三、㈠、原審(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厚冠公司請求部分,判命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厚冠公司82萬8436元及自105年3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94萬705 4元之法定遲延利息判命自102年5月15日起至105年3月21日 部分,係訴外裁判,業經本院更審前之上訴審廢棄確定】, 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臺灣中小企銀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臺灣中小企銀給付厚冠公司超過1 1萬8618元本息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厚冠公司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厚冠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厚冠公司於本院更一審提擴張之訴,並聲明:⒈上訴人 應再連帶給付厚冠公司90萬8201元,及自110年1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臺灣中小企銀答辯聲明:擴張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游文元等10人於本院更審前之上訴審 追加之訴聲明:⒈臺灣中小企銀應給付游文元等10人如附表 貳「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6年6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臺灣中小企銀答辯聲明:游文元等10人追加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下列事項為臺灣中小企銀及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更一審卷㈡ 第399至401頁);何錦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亦 未提出書狀表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條準用第同 條1項規定,視同自認: 1、何錦全前於94年至100年間為臺灣中小企銀職員,承辦甲種支 票存款、徵信、代收、基金買賣之業務。 2、游文元等10人於何錦全任職臺灣中小企銀期間,皆有委由何 錦全代為買賣臺灣中小企銀推薦之基金或進行投資理財,其 中:  ⑴游文元係由其母○○○代理委由何錦全處理。  ⑵莊東鈐係由其母○○○代理委由何錦全處理。  ⑶吳玉津、吳玉婷、吳玉如係由其母○○○代理委由何錦全處理。 又於附表壹之四、五、六所示時間,即00年4月19日,張桂 蘭為吳玉津、吳玉婷、吳玉如之法定代理人(出生時間依序 為00、00、00年間)。   ⑷周慧君等3人係由其母○○○代理委由何錦全處理。 3、厚冠公司有委由何錦全辦理短期擔保額度貸款換約之事宜。 4、就何錦全有於附表壹之一至十一所示時間,以為被上訴人辦 理基金申購、投資理財或短期擔保額度貸款之名義,以該等 附表所載方法(包括盜用游文元等10人、厚冠公司當時之法 定代理人○○○所有之印章,或偽刻周慧君等3人、聖昌工業社 之印章後加以蓋用,而偽造取款憑條、借據、授信動用申請 書等,進而盜領游文元等10人之存款,及冒用厚冠公司名義 貸款),自被上訴人等人之帳戶取得如該等附表所載數額之 金錢乙節,臺灣中小企銀僅爭執其中周慧君等3人、聖昌工 業社之印文為盜蓋外,其餘不爭執。 5、何錦全因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以102年度金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 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 6、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以000年3月9日金 管銀國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對臺灣中小企銀為處分, 該處分書之主旨記載:「貴行太平分行行員何錦全君挪用客 戶存款,核有內部控制制度未能落實執行之缺失。違反銀行 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 臺幣400萬元罰鍰,併依同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命 令貴行解除何員之職務」、「事實及理由」欄記載:「本案 何員自94年9月至100年8月間,違規代客戶保管存摺及辦理 存、提款作業,趁機挪用客戶存款,金額達1987萬9018元。 對於何員違規行為,營業單位人員於受理後未向客戶確認, 未能落實內部作業牽制,且發生何員有以無摺領現方式領取 客戶存款,主管未確實覆核,即同意付款情事,顯見貴行內 部控制制度未仍落實執行,核屬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 規定」。 7、被上訴人有將存摺交付予何錦全(被上訴人主張係為個別事 務處理而交付予何錦全、而何錦全未即時返還,臺灣中小企 銀則主張係交付予何錦全長期保管)。 8、臺灣中小企銀有因何錦全幫被上訴人申購基金,而將之列入 何錦全之業績。 9、厚冠公司因何錦全冒用其名義與臺灣中小企銀訂立共計820萬 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嗣後陸續繳納予臺灣中小企銀之利息, 經結算99年8月11日至110年12月16日,厚冠公司被扣繳之利 息共185萬5255元。    ㈡、爭點:    1、厚冠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謂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係指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29條第7款規定)、 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臺灣中小企銀與何錦全連帶給付17 3萬6637元【被扣繳之185萬5255元扣除已確定之自99年8月1 1日至100年8月9日之利息11萬8618元】本息之損害賠償,或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臺灣中小企業給付173萬6637元本 息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2、游文元等10人依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臺灣中小企銀給付游文元等10人如附表貳「給付金 額」(含追加請求前已生存款利息)欄所示之金額本息,有 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甲、厚冠公司請求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銀行應建立內部 控制及稽核制度;其目的、原則、政策、作業程序、內部稽 核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委託會計師辦理內部控制查核之 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為銀行法 第45條之1所明定。復按僱用人係藉由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 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 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輕易分辨,為保護交 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 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 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 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縱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苟受僱人 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判決參照)。復按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 9條第1項並定有明文。 ㈡、查,厚冠公司主張何錦全於99年間,利用幫忙辦理短期擔保 額度貸款換約之機會,讓其另在空白「小借據」、「授信動 用申請書」及「取款憑條」簽名及蓋用印章,而未經其同意 ,分別於如附表壹之十一所示時間,於上開貸款額度內,以 厚冠公司名義冒貸如附表壹之十一所示金額,共計820萬元 後再盜領之,復以開立同額支票之方式,分別開立票號○○00 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支票,並於背書欄偽 造厚冠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王文君或聖昌工業社之背 書,再將該等支票存入何錦全設於日盛銀行臺中分行之帳戶 內,而將之侵占入己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4、本院卷第253頁),且有取款憑條(代傳票)、本行支 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支票、臺灣中小企銀000年0月4 日101太平字第000000號函暨借據、授信動用申請書、週轉 金貸款契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活期存款交易明細、101年9月20日101太平字第000000000號 暨取款憑條、放款收入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在卷可證(見法 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處卷【下稱調查卷】第35頁、38至42頁 、131至137頁、偵查卷第282至310頁、332至336頁)。此外 ,金管會於101年3月9日以何錦全自94年9月至100年8月間, 違規代客戶保管存摺及辦理存、提款作業,趁機挪用客戶存 款,金額達1987萬9018元,而對於何錦全違規行為,臺灣中 小企銀營業單位人員於受理後未向客戶確認,未能落實內部 作業牽制,顯見臺灣中小企銀內部控制制度未能落實執行, 屬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為由,依同法第129條第7 款規定,核處400萬元罰鍰,併依同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3款 規定,命臺灣中小企銀解除何錦全之職務(見不爭執事項6 ),顯見臺灣中小企銀對於選任及監督其受僱人何錦全執行 職務確有未盡相當之注意。何錦全利用其職務上為厚冠公司 辦理短期擔保額度貸款換約之機會,為上開不法行為,趁機 盜領金錢,且其行為又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 ,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又依不爭執事項9, 何錦全冒用厚冠公司名義向臺灣中小企銀貸款820萬元部分 ,該消費借貸契約應對厚冠公司不生效力,被害人為臺灣中 小企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3頁),厚冠 公司自不負擔清償系爭貸款即820萬元債務之義務,且無給 付因系爭貸款所生利息之義務。又厚冠公司就820萬元部分 既對臺灣中小企銀無清償義務,就貸款本金820萬元部分固 無受有損害,然厚冠公司因系爭貸款而遭臺灣中小企銀扣繳 之利息,難謂無受該利息之損害,且其所受損害與何錦全上 開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何錦全即應對厚冠公司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臺灣中小企銀就選任及監督其受僱人何錦 全執行職務未盡相當之注意,已如前述,則厚冠公司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臺灣中小企銀應就 何錦全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厚冠公司之財產權益,與何錦全 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㈢、厚冠公司主張因何錦全冒用其名義,向臺灣中小企銀貸款820 萬元,臺灣中小企銀於100年8月10日至110年12月16日,自 厚冠公司帳戶扣繳利息共173萬6637元【計算式:原起訴請 求未確定部分82萬8436元+擴張請求90萬8201元=173萬6637 元】,致其受有該利息之損害,然為臺灣中小企銀所否認。 查厚冠公司自承於100年8月9日,經臺灣中小企銀通知系爭 貸款屆期,應辦理換單續借,故於臺灣中小企銀提出之動用 授信申請書及借據上簽章,辦理短期擔保貸款,其中820萬 元部分以換單續借方式,清償系爭貸款,其餘160萬元留存 於厚冠公司帳戶自行運用(此筆借款已於105年1月4日清償 ),而後厚冠公司再分別於104年9月11日、105年3月9日、1 06年9月8日、107年9月6日,以換單方式辦理貸款期限展延 等情,有借據及授信動用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更一審卷㈠ 第170至171頁、225至226頁、264頁、原審卷㈡第177頁、上 訴卷㈢第106至114頁、本院卷第168至169頁),應屬事實。 堪認厚冠公司至遲在100年8月9日應知系爭貸款遭何錦全冒 貸及盜領,故厚冠公司關於其在100年8月9日以後為簽蓋之 借據及授信動用申請書,既非何錦全冒用厚冠公司名義所為 ,亦無盜領之事實,則其主張於100年8月9日以後關於820萬 元遭臺灣中小企銀扣繳之利息,屬何錦全之侵權行為所致損 害,即屬無據。然而,臺灣中小企銀亦陳明厚冠公司於100 年8月9日申貸980萬元,其中820萬元係清償何錦全冒貸之82 0萬元,其後係持續在已撥貸820萬元額度內,以換單方式延 展借款期限(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而原何錦全冒用厚冠 公司名義冒貸系爭貸款部分,厚冠公司並無清償系爭貸款之 義務,已如前述,厚冠公司於100年8月9日固自行與臺灣中 小企銀簽立980萬元之借據及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其後持續 在已撥貸820萬元額度內,以換單方式延展借款期限,然厚 冠公司既無將該820萬元清償系爭貸款之義務,即難認厚冠 公司就貸款980萬元中之820萬元有與臺灣中小企銀成立貸款 契約之真意,亦不因此使厚冠公司就此820萬元負有依約繳 納利息之義務,則臺灣中小企銀自100年8月10日起至110年1 2月16日,於厚冠公司帳戶扣繳之利息,自屬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利益,致厚冠公司受有損害,應負返還義務。又臺灣中 小企銀自99年8月11日至105年1月11日自厚冠公司帳戶扣繳 利息94萬7054元,自105年1月12日至110年12月16日自厚冠 公司帳戶扣繳利息90萬8201元,共計185萬5255元等情,據 厚冠公司提出利息明細表及明細收據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更一審卷㈡第11至315頁、396頁、不爭執事項9) ,則厚冠公司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臺灣中小企銀 返還自100年8月10日至105年1月11日之利息82萬8436元【計 算式:94萬7054元-11萬8618=82萬8436元】,及自105年1月 12日至110年12月16日之利息90萬8201元,共計173萬6637元 ,應屬有據。又此部分厚冠公司係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給付,無短期時效之適用,上訴人主張厚冠公司上開請求 已罹於2年時效,亦無理由。又自100年8月10日至110年12月 16日間經臺灣中小企銀扣繳之利息部分非屬何錦全侵權行為 所致損害,已如前述,則厚冠公司請求何錦全應與臺灣中小 企銀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8條規定連帶賠償173萬6 637元本息,為屬無據。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厚冠公司於原審10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請求給付94萬7054元(見原審卷㈡第208頁);另於更 一審以民事更一更正擴張聲明狀追加請求90萬8201元,經臺 灣中小企銀於110年12月23日收受繕本(見更一審卷㈡第5頁 、317頁),則厚冠公司於請求臺灣中小企銀給付82萬8436 元部分,自10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90萬8201元部分,自110年12月 24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自屬有據。 乙、游文元等10人請求部分:   ㈠、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 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 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 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借用人應於約定 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 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 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 第603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與客戶間之活 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應得隨時請求返還 寄託物。又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 ,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 視為有受領權人。但債務人已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無權受領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09條亦有明文。又金融機關存款戶 之存款,如為第三人憑真正之存單、存摺及印章所冒領,依 其情形得認該第三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且金融機關不知其 非債權人者,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金融機關固得對存 款戶主張有清償之效力,存戶即不得請求金融機關返還同一 數額之金錢。惟該第三人倘非債權之準占有人或金融機關明 知該第三人非債權人,亦無民法第310條第1款及第3款所定 情事,則金融機關向第三人為清償,對於存款人即不生清償 之效力,存款戶自非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金融 機關履行債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0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 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 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224條所明定。 ㈡、何錦全於附表壹之一至十所示時間,在空白取款憑條上,盜 蓋游文元等10人印章,而盜領各該附表之存款,其涉犯銀行 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等情, 有系爭刑事判決可參(詳原審卷㈠第6至37頁),並經本院調 取該刑事案件全部卷宗核閱無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4、5),堪認為事實【何錦全偽刻周慧君等3人印 章,偽造取款憑條盜領存款部分已判決確定,不再論述】。 ㈢、何錦全係以為游文元等10人辦理基金申購、投資理財等名義 ,在空白取款憑條上盜蓋游文元等10人印章,盜領其等如附 表壹之一至十之存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4)。上訴人雖辯稱何錦全之業務不包括申購基金;且其提 供之外務代收服務(下稱外收服務)僅係對企業客戶,並無 對個人提供外收服務,何錦全所為均非基於職務上所為,而 係基於與游文元等10人之私人情誼,為游文元等10人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云云。惟查,臺灣中小企銀於書狀自陳:何錦全 於94年4月至99年7月、100年1月至100年8月之職務為企金AO 及徵信調查;於99年7月至100年1月為金融商品銷售人員, 另依其所頒訂之臺灣企銀理財商品銷售激勵金核發辦法注意 事項第7條第1項:「非任理財人員之其他行員,介紹客戶申 購本行各項理財商品,於申購完成後,於下列方式計算銷售 獎勵獎金…」等語(見更一審卷㈡第419頁、441頁),可知何 錦全除於上開期間任企金AO、金融商品銷售人員外,縱非任 理財人員期間,可依上開注意事項協助辦理申購基金事宜。 再據臺灣中小企銀於書狀陳明:企金AO包括外收服務,僅外 收人員收取客戶所交付之文件後,後續相關作業流程應改由 其他人員賡續辦理;另金融商品銷售人員之職務為理財商品 之銷售、規劃及行銷,不得從事帳務或交易性作業;非理財 人員於協助申購基金時,僅就介紹成功核算獎金,不得辦理 後續存款提領等記帳作業事項等語(見更一審卷㈡第419至42 5頁);於本院陳稱:何錦全除擔任櫃員(內勤)期間外, 渠職務均有提供外收服務;何錦全無權限直接為客戶辦理基 金申購,係以推薦人方式,間接為客戶辦理基金申購等語( 見本院卷第410頁);另於原審陳稱:沒有明文規範至客戶 處代收之流程,事實上是看客戶的重要程度,行員認為有服 務之必要或為了便利,就會有代收服務(見原審卷㈡第62頁 )。而查,何錦全擔任企金AO等職務,而游文元等10人分別 係臺灣中小企銀企業客戶厚冠、合勝、巨庭等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及親屬,何錦全為推銷臺灣中小企銀之理財商品,而由 何錦全為游文元等10人協助辦理申購基金事宜,臺灣中小企 銀未曾禁止,且臺灣中小企銀有因何錦全幫游文元等10人申 購基金,而將之列入何錦全之業績(見不爭執事項8),足 見臺灣中小企銀肯認游文元等10人為其重要客戶及為代收服 務之必要,何錦全為推銷臺灣中小企銀代銷之基金等投資商 品,至游文元等10人處收取為辦理申購基金等相關文件之外 收服務,自均屬何錦全職務之範圍。且觀之臺灣中小企銀稽 核處關於何錦全盜領案做成之專案稽核報告(下稱系爭稽核 報告,見原審卷㈡第27至30頁)記載:「何錦全在94年4月至 100年8月擔任徵信人員並兼任外收服務。…本行對外務代收 服務於90年1月即訂有規範,明訂營業單位人員至客戶處辦 理外務代收服務,應經主管指派或向主管報備…外出收付款 項行員與記帳人員不可為同一人…於記帳完成後以電話等方 式進行交易確認…,為加強內部控制,現行作業使用中之代 收服務備查簿,應由主管保管,並設簿登記以免外流務誤用 ,且規範因外出收付款項尚未交還客戶之存摺,應設簿登記 ,交指定主管集中保管。惟何員(即何錦全,下同)辦理外 務代收服務甚少填寫外出代收單。…何員未確實遵循外務代 收服務相關作業規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至31頁), 益徵外收服務確係何錦全之職務範圍內。至於何錦全於協助 辦理申購基金等理財商品業務,至游文元等10人處為外收服 務而收取相關文件後,未落實臺灣中小企銀前述,其後續流 程應改由其他行員辦理帳務或記帳事宜,乃屬臺灣中小企銀 內部控制之問題,尚難謂何錦全非為執行臺灣中小企銀職務 ,而係基於私人情誼而為游文元等10人辦理。是以臺灣中小 企銀抗辯何錦全是為游文元等10人辦理申購基金等理財商品 事宜及外收服務,均非基於職務上之行為云云,顯為卸責之 詞,無從採信。 ㈣、臺灣中小企銀復辯稱:游文元等10人係自行委託購買基金, 而交付存摺等資料交予何錦全長期持有保管,顯係基於與何 錦全之私人情誼,何錦全非臺灣中小企銀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而係游文元等10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云云。而查: 1、依據何錦全陳稱:伊係利用業務上推薦購買基金時機,將客 戶原本存在銀行要投資基金的錢,在請伊幫忙購買銀行(即 臺灣中小企銀)推薦基金時,將錢領出挪用在伊個人股票、 期貨等,並未實際上為客戶購買基金,並一直以此模式接續 挪用游文元等客戶金錢;伊是利用買基金的機會,再趁機多 蓋空白取款條,空白取款條是伊自已在未經被害人同意下蓋 的;另於原審陳稱:其向被上訴人表示要幫他們購買基金時 ,向被上訴人收取存摺及蓋好印章的取款憑條,但實際上並 沒有去購買基金;伊沒有保管被上訴人之印章、存摺、空白 取款憑條等語(見調查卷第67至72頁、刑事金訴第224頁、 原審卷㈠第136頁)。而據○○○於調查局證稱:伊有使用游文 元帳戶幫游文元做理財規劃,因為何錦全的服務不錯,伊委 託何錦全幫伊做理財,伊與何錦全商量好後,伊決定買的投 資類別和金額,主要將取款條和存摺交給何錦全(見調查卷 第73至74頁);○○○證稱:伊有用莊東鈐帳戶投資基金,因 巨庭公司資金都在臺灣中小企銀進出,公司業務及基金買賣 都是由何錦全為伊等服務,伊沒有將存摺等資料交給何錦全 保管(見調查卷第76至77頁);○○○證稱:伊女兒吳玉津、 吳玉婷、吳玉如帳戶是伊保管使用,作為購買基金帳戶;伊 委託何錦全購買基金,何錦全提供他填好的提款單,再由伊 蓋印,由何錦全代為購買基金;99年4月16日在吳玉津帳戶 之保誠印尼基金到期贖回14萬776元,何錦全表示要再幫伊 買基金,當時伊有問該筆款項無對帳單,何錦全謊稱因匯差 未贖回,伊不斷向何錦全討回吳玉津帳戶存摺,何錦全皆推 託未攜帶在身邊,至100年10月中始歸還,直到100年11月初 ,臺灣中小企銀行員通知伊何錦全侵占伊投資款項(見調查 卷第83至85頁);何志賢調查局證稱:伊僅委託何錦全執行 基金買賣及基金買賣相關之提領、轉帳手續,伊帳戶存摺由 何錦全保管,印章由伊本人保管;何錦全未經伊同意擅自進 行轉帳或提領的動作等語(見調查卷第98至99頁);○○○於 調查局證稱:因張汾益調到其他分行,由何錦全接手他的業 務;伊陸續將伊女兒周慧君等3人帳戶存摺交給何錦全進行 基金投資後,何錦全未將該等存摺歸還,伊多次催討,何錦 全藉口已放置伊公司,但伊已離婚並離開公司無法查證等語 (見調查卷第105至107頁);王文君於調查站證稱:何錦全 是負責在外接洽客戶的行員,厚冠公司及伊個人是他服務的 客戶,伊委託何錦全時,伊會寫好提款單並在提款單上蓋好 印鑑,連同帳戶存摺交給何錦全協助提款,印鑑則由伊自行 保管;盜領之取款憑條應該是伊辦理提款時,何錦全未經授 意偷偷蓋上去的等語(見調查卷127至130頁)。則綜合何錦 全及○○○等人之陳述,游文元等10人係因何錦全推銷臺灣中 小企銀代銷之基金或理財商品,始將取款條、存摺等物交予 何錦全代為申購處理,並非基於個人情誼而交由何錦全保管 甚明。而何錦全係在未經游文元等10人同意,擅自在空白取 款條蓋印後盜領存款,游文元等10人縱有因需辦理申購基金 之提轉作業而交付存摺等物予何錦全,嗣或因忘記或因圖便 利而未及時將存摺等物取回,或何錦全因怕東窗事發而藉詞 未予歸還,均難據以認何錦全非在執行臺灣中小企銀之職務 。故何錦全基於執行臺灣中小企銀業務,利用辦理游文元等 10人申購基金等理財商品之機會時,使游文元等10人交付申 購所需存摺等物,無從認係游文元等10人基於與何錦全之私 人情誼交付,臺灣中小企銀辯稱認何錦全係游文元等10人之 代理人或使用人云云,洵無可採。 2、再參以系爭稽核報告所載:「本次查核該分行(即本件臺灣 中小企銀太平分行)之外務服務內容,主要為員工開戶、文 件傳遞或代收票據等,甚少有現金,惟有部分客戶尚未填具 『有權確認帳務人員名單』,且有客戶委託繳納小額水電費等 ,並未填載外出外收單,使用中之外務代收服務備查簿控管 亦未盡完善,另因外出收付款項尚未交還客戶之存摺由存款 主管保管,惟未辦理登記,查核其餘行員抽屜,除帳務主管 有保管本行專戶控管之客戶存摺及部分行員有保管家人存摺 外,未發現有保管客戶存摺、印章及預蓋空白取款條或各項 申請表單等情形,已請主管人員注意改善及控管」等語,足 見臺灣中小企銀之行員為外收服務時,亦有收付款項保管客 戶帳戶資料等情形,於此情形,應由行員將保管之存摺等文 件確實登簿控管。由此益徵,臺灣中小企銀以何錦全由游文 元等10人交付收取存摺等資料,即謂係基於私人情誼所為云 云,應屬卸責之詞,為無足採。 ㈤、何錦全既係為臺灣中小企銀執行推銷該行代銷之基金等理財 商品及外收服務,其利用該等職務上之機會,在空白取款憑 條盜蓋游文元等10人印文,自屬臺灣中小企銀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則何錦全持偽造之游文元等10人取款憑條及存摺提領 存款,自非屬游文元等人之準占有人。況且,在何錦全於外 收服務而取得游文元等人之存摺,並將其偽造之取款憑條交 由櫃檯人員提領存款時,該櫃檯人員應明知何錦全非游文元 等10人本人,亦應知或經臨櫃詢問即輕易可知何錦全為同行 行員為客戶領取存款,此時即應啟動內部控制機制,查核何 錦全提領客戶即游文元等10人存款之目的及緣由,是否踐行 理財人員協助辦理申購基金流程(即前述應由其他行員進行 帳務或交易事宜等程序)、外收服務流程(即前述填妥外出 代收單、登載於前述臺灣中小企銀營業單位代收服務備查簿 等程序),尤以何錦全為游文元等10人之不同客戶,多次提 領之情形,臺灣中小企銀櫃檯人員更應注意及陳報上級查核 。惟臺灣中小企銀櫃檯人員未為相關查核程序,仍將存款提 出交予何錦全,應有過失。何錦全及臺灣中小企銀之櫃檯人 員分別為臺灣中小企銀即本件消費寄託契約債務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過失,依民法第224條, 臺灣中小企銀亦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則依民法 第309條第2項但書,臺灣中小企銀因過失而不知何錦全無權 受領,不生清償效力。此外,何錦全為臺灣中小企銀之行員 ,執行臺灣中小企銀前述外收服務及協助客戶申購基金等理 財商品等業務,自屬臺灣中小企銀之使用人,臺灣中小企銀 應明知何錦全係自己之使用人,並非債權人,則何錦全持游 文元等10人之存摺、偽造取款憑條領取如附表壹之一至十之 存款,並非游文元等10人之準占有人,不符合民法第310條 第2款之要件,自不生清償效力。臺灣中小企銀對於游文元 等10人所負返還消費寄託物之債務,並不因此消滅,游文元 等10人自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 ㈥、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   ,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   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602條第1項   、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478條規定所謂貸與人得   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   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   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   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所謂返還,係 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 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用 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 ,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65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銀行與客戶間之活期 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 物。游文元等10人於106年5月5日以書狀對臺灣中小企銀為 請求返還附表壹之一至十之存款(見上訴卷㈡第6至30頁), 即有終止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及催告之意思表示,而依前揭條 文規定,其催告期間至少須一個月,而臺灣中小企銀係於10 6年5月9日收受該追加聲明狀繕本(見上訴卷㈡第31頁),則 從翌日起算至106年6月9日已屆滿1個月,臺灣中小企銀仍未 返還,臺灣中小企銀應即負有返還該存款本息之義務,並自 106年6月10日起即應負遲延之責。復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 生利息;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固為民法第207條 、第233條第2項所明定。惟在銀錢業方面,如確有將利息滾 入原本再生利息之特別習慣,亦不失其為民法第207條第2項 所稱之商業上習慣。至民法第233條第2項所稱之利息,係指 未經依法滾入原本之利息而言,若利息已經依法滾入原本, 則失其利息之性質,而成為原本之一部,債務人就該部分給 付負遲延責任時,債權人自得依同條第1項請求遲延利息, 不在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之列(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477 號、26年度渝上字第253號判決參照)。次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亦有明文。經查,臺灣中小企銀為銀行業,依臺灣中小企銀 存款利息計算規定所示,各種存款利息之計算,應自存款日 起算至計算日之前1日止,其利率以年利率為準,活期性存 款按日計息,以「每日存款餘額之和」(即總積數)先乘以 其年利率,再除以365即得利息額(見上訴卷㈡第84頁),其 利息額係以「每日存款餘額之和」為計算基礎,並未將已發 生利息除外,是就游文元等10人存於臺灣中小企銀之存款所 生利息,本得滾入存款原本再生利息,不失為民法第207條 第2項所稱之商業上習慣,不適用同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規 定,則游文元等10人就其等存於臺灣中小企銀之存款已發生 利息部分,自得再請求遲延利息。又關於臺灣中小企銀與其 存款客戶即游文元等10人間之存款利率約定,係以雙方消費 寄託關係仍存續為其適用對象,始有約定如何計息之必要, 惟此與游文元等10人已於本件訴訟中訴請返還上開存款本息 ,臺灣中小企銀迄未返還而給付遲延,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之情形有別,故臺灣中小企銀辯稱游文元等10人就其等存於 臺灣中小企銀上之存款本息,就已發生之利息部分不得再請 求遲延利息,且應按雙方消費寄託契約約定之利率計算遲延 利息等語,自不足採。從而,游文元等10人依上開規定,請 求臺灣中小企銀分別給付如附表貳「給付金額」欄所示之存 款本息,並自106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厚冠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臺灣中小企 銀給付82萬8436元,及自10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請求(即請求與何錦全連帶給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命與何錦全連帶給付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未合,上訴人指摘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此部分,並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臺灣中小 企銀敗訴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 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厚冠公司於擴張之訴,依據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臺灣中小企銀給付自105年1月12日至110年12 月16日之利息90萬8201元,及自110年12月24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依據民法第184條、188條規定,請求何錦全應與臺灣中小 銀連帶給付90萬8201元,及自110年12月24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游 文元等10人於追加之訴,依據消費寄託契約關係及民法第23 3條規定,請求臺灣中小企銀給付如附表貳「給付金額」欄 所示金額,及均自106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開擴張、追 加之訴關於被上訴人勝訴部分,被上訴人及臺灣中小企銀分 別陳明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 額准許之。至駁回厚冠公司其餘擴張之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厚冠公 司擴張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游文元等10人追 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 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壹之一:游文元部分,共計被盜領60萬9000元 編號  盜領時間  盜領金額(新臺幣)   盜 領 方 法 1 99年12月10日 40萬6000元 於空白存款憑條上盜蓋游文元印章 2 99年12月21日 20萬3000元 同上 附表壹之二:莊東鈐部分,共計被盜領182萬9400元 編號  盜領時間 盜領金額(新臺幣) 盜領方式 1 99年10月29日 101萬5000元 在空白取款憑條上盜蓋莊東鈐印章 2 99年12月22日 81萬4400元 同上 附表壹之三:張桂蘭部分,共計被盜領81萬6800元 編號  盜領時間  盜領金額(新臺幣)   盜 領 方 法 1 96年7月31日 51萬0500元 在空白取款憑條上盜蓋張桂蘭印章 2 96年12月21日 30萬6300 元 同上 附表壹之四、吳玉津部分,共計被盜領14萬2940元 編號  盜領時間  盜領金額(新臺幣)   盜 領 方 法 1 99年4月19日 14萬2940元 在空白取款憑條上盜蓋吳玉津印章 附表壹之五:吳玉婷部分,共計被盜領14萬2940元 編號  盜領時間  盜領金額(新臺幣)   盜 領 方 法 1 99年4月19日 14萬2940元 在空白取款憑條上盜蓋吳玉婷印章 附表壹之六:吳玉如部分,共計被盜領14萬2940 元 編號  盜領時間  盜領金額(新臺幣)   盜 領 方 法 1 99年4月19日 14萬2940元 在空白取款憑條上盜蓋吳玉如印章 附表壹之七:何志賢部分,共計被盜領141萬9498元 編號  盜領時間  盜領金額(新臺幣)   盜 領 方 法 1 99年1月11日 61萬4738元 在空白取款憑條上盜蓋何志賢印章 2 99年1月22日 20萬元 同上 3 99年5月20日 31萬4760元 同上 4 99年5月21日 29萬元 同上 附表壹之八:周慧君部分,盜蓋印章部分被盜領共110萬元 編號  盜領時間  盜領金額(新臺幣)   盜 領 方 法 1 97年12月31日 49萬元 在空白取款憑條上盜蓋周慧君印章 2 98年4月1日 21萬元 同上 3 98年10月9日 40萬元 同上 備註 偽刻印章盜領存款部分已確定,不另贅述。 附表壹之九:周韶霈部分,盜蓋印章部分被盜領共40萬元 編號  盜領時間  盜領金額(新臺幣)   盜 領 方 法 1 98年10月9日 40萬元 在空白取款憑條上盜蓋周韶霈印章 備註 偽刻印章盜領存款部分已確定,不另贅述。 附表壹之十:王文君部分,共計被盜領253萬8000元 編號  盜領時間  盜領金額(新臺幣)   盜 領 方 法 1 94年9月22日 51萬0500元 在空白取款憑條上盜蓋王文君之印章 2 95年3月3日 50萬元 同上 3 95年3月28日 20萬元 同上 4 95年4月17日 15萬元 同上 5 95年4月28日 5萬元 同上 6 95年5月9日 10萬元 同上 7 96年4月19日 20萬元 同上 8 96年6月23日 30萬元 同上 9 96年4月19日 52萬7530元 同上 附表壹之十一:厚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共計被盜領820萬 元 編號  盜領時間  盜領金額(新臺幣)   盜 領 方 法 1 99年8月11日 400萬元 在空白取款憑條上盜蓋厚冠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章 2 100年1月31日 220萬元 同上 3 100年4月1日 200萬元 同上 附表貳: 編號 被上訴人 給付金額 供擔保金額 1 游文元 62萬698元(含已發生存款利息1萬1698元) 20萬6000元 2 莊東鈐 183萬5834元(含已發生存款利息6434元) 61萬1000元 3 張桂蘭 84萬2913元(含已發生存款利息2萬6113元) 28萬元 4 吳玉津 14萬5918元(含已發生存款利息2978元) 4萬8000元 5 吳玉婷 14萬5918元(含已發生存款利息2978元) 4萬8000元 6 吳玉如 14萬5918元(含已發生存款利息2978元) 4萬8000元 7 何志賢 144萬9452元(含已發存款生利息2萬9954元) 48萬3000元 8 周慧君 112萬5542元(含已發生存款利息2萬5542元) 37萬5000元 9 周韶霈 40萬8822元(含已發生存款利息8822元) 13萬6000元  王文君 263萬8046元(含已發生存款利息10萬0046元) 87萬9000元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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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寶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87 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88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寶龍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寶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 行:  ㈠吳寶龍與邱錫儀(於民國114年3月2日死亡,經本院另為公訴 不受理判決)共同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23時58分許,在彰 化縣○○市○○街00○0號勝大水果行,竊取張玉庭所有之葡萄柚 、蘋果、香蕉、釋迦等水果一批得手。  ㈡吳寶龍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竊 取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玉庭、王松銘、劉美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冠旻、劉起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黃明偉於警詢之證述。  ㈣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擷圖、現場照片、遭竊物品照片、台灣 啤酒產品照片。  ㈤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警員黃柏愷、許銘顯、楊 宗翰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  ㈥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邱錫儀於警詢中之供述。  ㈦被告吳寶龍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審理中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供述及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寶龍所犯均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所示犯行,與邱錫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本案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吳寶龍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5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6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 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吳寶龍對他人財產權之侵害程度,並考量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稽,衡以其自述國中畢業,會電 焊、噴漆之技術,目前無婚姻狀態,育有4名子女均已成年 ,入監所前與媽媽同住,所住房屋是媽媽的,有時會接一些 掃地等打零工的工作,前因罹患疾病截肢而行動不便,工作 不穩定等學歷、經濟狀況、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附表二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吳寶龍本案所竊得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為 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附表二編號1、2、3、5所示之物, 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於各該罪行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所竊得附表 二編號4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1輛,業已由被害人 李冠旼自行於彰化縣員林公園內尋獲取回,核屬已合法發還 被害人李冠旻,有警員黃柏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113 年度他字第3003號卷第20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竊取方式及失竊之財物 備註 0 王松銘 113年11月7日0時42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0號(員林國宅甲1棟)前 徒手竊取王松銘所有之安全帽1頂、雨衣2件、外套1件、機車大鎖1個、修車工具1個得手 0 劉美雪 113年11月11日6時45分許 彰化縣○○市○○街0號前 徒手竊取劉美雪停於該處之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之手機1支、鑰匙1串得手 0 李冠旻 113年11月11日8時38分許 彰化縣○○市○○街00號前 見李冠旻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鑰匙未拔取,遂徒手發動後騎乘離去 李冠旻已於113年11月11日9時4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公園內自行尋獲領回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 0 劉起芬 113年11月15日10時30分許 彰化縣○○市○○路00號(全家員林富城店) 徒手竊取店員劉起芬管領之金牌臺灣啤酒4罐得手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 水果1批 吳寶龍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果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㈡附表二編號1 安全帽1頂、雨衣2件、外套1件、機車大鎖1個、修車工具1個 吳寶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雨衣貳件、外套壹件、機車大鎖壹個、修車工具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㈡附表二編號2 手機1支、鑰匙1串 吳寶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鑰匙壹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㈡附表二編號3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1輛(已發還李冠旻) 吳寶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㈡附表二編號4 金牌臺灣啤酒4罐 吳寶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臺灣啤酒肆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31

CHDM-114-簡-401-20250331-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5號 原 告 鳴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喜麗 訴訟代理人 黃筱萍 原 告 鳴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昱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亦庭律師 複 代理人 涂晏慈律師 被 告 陳緯航 訴訟代理人 黃顯皓律師 複 代理人 詹天寧律師 被 告 黃弘毅 訴訟代理人 洪瑄憶律師 被 告 張皓珍 訴訟代理人 蔡雨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鳴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鳴泰公司)核准設立於民國7 7年、原告鳴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鳴捷公司)核准設立於1 00年(合則稱原告公司,分則逕稱其名稱),所營事業包括 醫療器材、精密儀器、電子材料之批發與零售等。主要業務 係進口及出售、設計、製造假牙之設備及軟體,並提供安裝 、調校設備至合乎使用需求之狀態、提供客戶人員(主要係 牙體技術師)教育訓練,以及後續使用上之障礙排除等相相 關專業技術服務。被告陳緯航前為鳴捷公司技術人員,被告 黃弘毅、張皓珍前為鳴泰公司技術人員(合稱被告,分則逕 稱其姓名)。  ㈡關於被告刪除、竊取及洩漏原告之軟體、檔案及資料:  ⒈黃弘毅負責管理使用其個人座位上之電腦及座位附近另一台 電腦;陳緯航負責管理使用其個人座位上之電腦。又鳴泰公 司與鳴捷公司係共用辦公室,資料亦係共通,均係由陳緯航 所管理。  ⒉詎被告因不滿原告公司主管,竟於離職前共同故意刪除原告 公司大量檔案。嗣原告公司委由恆儒電腦公司協助清查遭被 告刪除之所有檔案(即原證2-1、2-2、3),從清查資料中 可見,自黃弘毅使用電腦刪除「Other lost files」此類別 中之檔案高達48,531筆(即原證2-1)、陳緯航使用電腦刪 除「Other lost files」此類別中之檔案高達4,847筆、「S RECYCLE.BIN」此類別中之檔案則有32,758筆(即原證3)。 而遭刪除檔案為原告公司營運所必要且不可刪除之軟體、檔 案及資料(包括但不限於技術教育影像檔、原廠提供之策略 文件、原告公司自行測試統整之製作策略資料、技術操作影 像檔、設備及軟體操作說明、技術報告、技術照片、設備密 碼、設備參數資料、驅動軟體、安裝包、植體系統資料庫、 設備問題偵錯報告與解答、設備流程圖、設備機構全圖等) ,均為原告公司長久經營累積之心血,亦係最寶貴、最重要 的資產,甚至屬於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倘遭刪除或外流, 不僅將喪失市場競爭利益,更影響營運,致蒙受重大損失。 恆儒電腦公司並告知原告公司僅能清查出遭刪除之檔案及檔 案遭刪除之時間,該等檔案已無法復原。  ⒊又由上開清查報告列表可知,被告於109年已開始刪除檔案, 顯見被告之惡行已持續一段時日;黃弘毅於110年4月20日至 少刪除18個資料夾,110年4月28日至少刪除11個資料夾,明 顯異常,對比黃弘毅之考勤報表,其於110年4月20日及28日 確實有上班紀錄;陳緯航於110年6月23日刪除數百個資料夾 ,110年6月24日至少刪除16個資料夾,110年7月22日至少刪 除19個資料夾,明顯異常,對比陳緯航之考勤報表,其於11 0年6月23日、24日及7月22日確實有上班紀錄。而因黃弘毅 於107年8月1日到職後,即於其負責管理使用之個人座位上 電腦自行設置密碼,致其他同仁無從使用該電腦,其於110 年6月30日離職後亦未解除密碼設定,原告公司係於110年8 月20日透過訴外人毛子航向黃弘毅取得密碼,自斯時起原告 公司方得使用該電腦。是以,於107年8月1日至110年8月20 日除黃弘毅外,並無其他人得使用該電腦,該電腦為黃弘毅 專屬管理,該等檔案係黃弘毅刪除甚明。陳緯航負責管理使 用其個人座位上之電腦遭刪除之相關軟體,原告公司內僅有 陳緯航有相關專業知識知悉該如何刪除,是以,該等檔案係 陳緯航刪除之甚明。併參以員工自行成立之LINE群組「打雜 同樂會」(下稱系爭群組)之對話內容,亦可得知係被告不 滿原告公司主管,於離職前共同謀劃故意刪除公司大量檔案 。  ⒋再經原告清查後可知,關於黃弘毅部分,刪除270個內容係「 與CAM相關之原廠提供的策略文件」之檔案資料夾(即原證6 -1)、刪除149個內容係「軟體密碼與備份」相關檔案之檔 案資料夾(即原證6-2)、刪除11個內容係「植體系統資料 庫」相關檔案之檔案資料夾(即原證6-3),可知黃弘毅共 刪除430個檔案資料夾;關於陳緯航部分,刪除241個內容係 「與CAM相關之原廠提供的策略文件」之檔案資料夾(即原 證7-1)、刪除405個內容係「驅動軟體安裝包」相關檔案之 檔案資料夾(即原證7-2)、刪除3,141個內容係「植體系統 資料庫」相關檔案之檔案資料夾(即原證7-3)、刪除7個內 容係「技術教育影像檔」相關檔案之檔案資料夾(即原證7- 4),可知陳緯航共刪除3,794個檔案資料夾。  ⒌張皓珍係受僱於原告公司提供勞務,其工作成果及相關權利 ,係屬於原告公司所有,並非個人資料,故張皓珍應將其職 務上完成之「面部掃描設備整理報告」交予原告公司。然而 ,張皓珍僅將該等報告檔案存在本案雲端共用資料上,離職 前亦未將前揭檔案完整交付原告公司,反而逕自將原告公司 主管退出本案雲端共用資料夾,致原告公司喪失雲端上檔案 之取得權限,因而喪失該等檔案資料。該資料夾內包括原告 公司針對新設備之面部掃描功能,將面部掃描、口內掃描、 2D照片整合,再依病患口腔牙齒分布位置設計微笑曲線之測 試結果,包含案例類型、所使用材料、設備型號及參數等重 要檔案。  ⒍被告負責之產品線約佔公司年營收50%以上,渠等行為,不僅 使原告公司受有檔案資料喪失之損害,亦使原告公司技術喪 失,無法培訓員工及客戶操作人員安裝、調校設備,因而停 止銷售產品,同時亦因難以協助客戶排除使用設備之障礙, 長達數年面臨無法交機之窘境,蒙受重大損失。再者,由於 重要資料(包括驅動軟體、設備參數)遭刪除,導致需重新 購買價值數百萬之軟體及參數,亦無法提供客戶設備及維修 服務,嚴重損害公司利益及信譽。又因檔案資料遭刪除,公 司需付費請原廠提供緊急支援、購置軟體,並由原廠對新員 工進行教育訓練,亦造成公司營運收入銳減、費用暴增。此 外,被告所為亦致使原告公司喪失諸多收益、預期可得之利 益(例如:原告公司原本預計110年度進行測試、111年度發 表之新功能及設備整合,均無法運作、原本與客戶約定之展 示及測試計畫亦因而被迫取消,同時設備安裝計畫亦因留存 資料被刪除而無法進行,被迫取消訂單,並負擔違約罰款) 。  ⒎上開被告不法事實之發現,係由原告公司主管黃筱琪辦理陳 緯航110年7月28日離職前交接時,竟發現公司電腦有大量檔 案莫名遺失、異常刪除,故於110年7月28日當天約談陳緯航 等人,因而得知被告有大量刪除軟體檔案及資料、取走公司 機密等不法行為。本件既係被告共同謀劃後分工合作(即張 皓珍提出計畫、黃弘毅參與討論、陳緯航實行),況共同謀 議而一方依他方指示實施犯罪之侵權行為,並非不可能,無 庸一定係上下隸屬關係始能構成共同被告間之「指示」。被 告既係於系爭群組發表不滿公司言論後,渠等所使用電腦內 之大量檔案旋即遭刪除,顯見並非僅係單純情緒宣洩。  ⒏綜上,被告受僱於原告公司,本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詎被告刪除原告公司重要之軟體、檔案及資料,致原告公司 損害,顯已侵害原告公司之固有利益而為加害給付之性質, 是原告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不完全給 付之損害,即屬有據。又被告故意或有重大過大刪除原告公 司之軟體、檔案及資料,以此不法手段侵害原告公司之所有 權,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且被告刪除行為至少已違反刑法 第359條、第336條第2項之罪,該等罪名乃保護個人法益之 法律規定,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原告公司自得依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 賠償責任。又被告刪除上開產品及技術之檔案資料,不僅使 原告公司受有檔案資料喪失之損害,亦使原告公司技術喪失 ,無法培訓員工及客戶操作人員安裝、調校設備,因而停止 銷售產品,同時亦因難以協助客戶排除使用設備之障礙,長 達半年面臨無法交機之窘境,蒙受重大營業損失。此外,關 於驅動軟體及設備參數資料被刪除,因原告公司向原廠購買 設備,原廠會提供驅動軟體安裝包、金鑰及設備參數資料, 安裝驅動軟體並輸入金鑰後,尚需設定設備參數,設備才能 正常運作,故被告刪除驅動軟體及參數資料,導致原告公司 須向原廠重新購買價值數百萬元之軟體、請求重新給予參數 ,又無法提供客戶設備及維修服務,嚴重損害公司利益及信 譽,致原告公司受有至少新臺幣(下同)1,046萬3,267元之 損害,是鳴泰公司僅於570萬元、鳴捷公司僅於30萬元之範 圍內,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又因原告公司係於110年7月28日 發現公司電腦有大量檔案莫名遺失、異常刪除,經約談後始 得知上開行為,並於112年7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罹於 2年時效期間。至被告雖另辯稱原告公司對保管重要資訊一 事亦與有過失云云,惟資料未設置保護措施不必然代表會遭 洩漏、刪除,遑論本件被告係惡意為之,原告公司實難以防 範,故原告公司並無過失而無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餘地 。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2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連帶賠償鳴泰公司 570萬元、鳴捷公司30萬元。  ㈢關於被告侵占原告公司設備物品未歸還:   陳緯航借出如附表1所示設備及物品,卻未於離職前歸還, 經核算後,總價值為187萬3,292元,且因陳緯航持續侵占該 等設備及物品至今,故無所謂罹於時效之問題。另黃弘毅借 出如附表2所示設備及物品,卻未於離職前歸還,經核算後 ,總價值為76萬8,800元,原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470條、第 767條、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返還。且因渠等仍持續侵 占至今而未歸還,侵權行為持續狀態中,自無所謂罹於時效 之可言。被告雖辯稱原告已自行取回,或性質上為消耗品而 無入庫之必要云云,惟「物品使用完畢後應歸回原位」為基 本道理,何能因自己認為無必要即不歸還。又倘陳緯航、黃 弘毅無法返還,即應依民法第226條規定以金錢賠償。  ㈣併為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鳴泰公司57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 被告應連帶給付鳴捷公司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陳緯航應交付 如附表1所示之設備物品予原告公司。⒋黃弘毅應交付如附表 2所示之設備物品予原告公司。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各以:  ㈠張皓珍部分:  ⒈張皓珍前於110年4月1日起任職於鳴泰公司擔任Product Mana ger,主要負責該公司面部掃描儀的測試、買賣、示範、客 戶疑問解決及設備故障處理等,並於同年6月7日離職;另張 皓珍並未任職於鳴捷公司。張皓珍因工作需要在外部向客戶 報告及示範公司產品、備份資料,故由張皓珍創建該雲端資 料夾,使張皓珍得以在公司外部存取執行公司電腦軟體如ex ocad及3shape之設計(上開軟體皆係在公司內部電腦執行, 故參數設定皆保存在公司電腦內),以操作、示範公司產品 並提供客戶服務,該雲端資料夾內之面容掃描、口腔掃描原 始檔案、2D照片及微笑曲線設計參數與結果等資料皆保存於 設計軟體內,張皓珍並未修改或刪除任何電腦軟體內之儲存 檔案及方案,且公司同事與主管層皆有取得軟體內的測試結 果(包括案例、設計流程、設計參數)與測試時所用檔案之 權限。  ⒉嗣後張皓珍於110年6月7日上午經公司無預警臨時通知解職, 張皓珍於離職時即已告知公司主管相關檔案於公司電腦內的 存檔路徑,而因張皓珍認為離職後若仍可透過雲端存取前公 司之檔案並不恰當,且公司電腦硬碟及軟體內均已儲存相同 檔案,故本於誠信良善而提出將公司主管層移除雲端共享資 料夾,隨後即删除該雲端共享資料夾,此參原告所提出之對 話紀錄內容即明,由此可知,因相關檔案均仍保存於公司內 ,張皓珍所為並未侵害公司任何權利,更係為避免公司資料 外洩之合理處置,至為顯然。況原告公司主管曾於110年6月 3日透過公司臉書頁面發文介紹公司新設備之面部掃描功能 ,該等圖片資料均源自張皓珍所創建雲端共享資料夾內之案 例示範與參數設定內容,由此可得推知原告公司確實在公司 電腦主機硬碟已保存有雲端資料夾相同之檔案內容。至於張 皓珍離職後,該等留存於公司電腦內之檔案遭他人如何處置 ,即非張皓珍所能置喙,亦與張皓珍無涉。  ⒊再者,原告公司以被告負責產品佔公司年營收50%以上、被告 行為致公司喪失檔案、技術喪失、無法培訓員工及客戶人員 安裝、調校設備,致停止銷售產品云云,均毫無舉證以實其 說,其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究竟如何計算,亦未見其說明。 況張皓珍既係受雇於鳴泰公司,與鳴捷公司又有何干係?原 告公司經營管理不善、銷售不利,均與張皓珍之離職顯然欠 缺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公司各請求連帶給付,自無理由。甚 且,於110年6月7日原告公司於主管被退出雲端資料夾時即 已知悉張皓珍所為行為,卻遲至112年7月11日始具狀請求張 皓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貴任,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2年短 期消滅時效。況張皓珍與鳴泰公司間並無違約情事,與鳴捷 公司亦無契約關係,原告二公司自不得主張不完全給付損害 賠償。甚且,原告亦未就其主張受侵害客體係屬營業秘密乙 節予以證明,且張皓珍並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營業 秘密之行為已如前述,況原告迄未證明其所受損害為何,亦 未證明與張皓珍所為具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營業秘密法 第12、13條規定請求張皓珍賠償,自無理由。  ⒋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緯航部分:  ⒈陳緯航為鳴捷公司之技術人員,未受僱於鳴泰公司,並無對 鳴泰公司負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洵屬當然。又陳緯航非 鳴泰公司員工,未持有鳴泰公司之資料,更無刪除鳴泰公司 資料之可能,鳴泰公司以資料遭删除、竊取、洩漏為由,請 求陳緯航與其他被告連帶賠償,顯無理由。  ⒉陳緯航僅於離職前刪除過其經手「非正式」之「齒模資料」 ,前開行為並未對鳴捷公司造成任何營運上損失,鳴捷公司 主張陳緯航刪除其公司營運所必要且不可刪除之軟體、檔案 及資料,顯屬無稽:  ⑴鳴捷公司所提出之清查報告,多為電腦視窗之截圖及疑似為 前開電腦截圖內容之文字,惟前述截圖及文字,僅有編號、 不明內容之英文檔名及日期,鳴捷公司並無說明檔案內容究 竟為何?是否與鳴捷公司所主張資料內容均相符?是否為陳 緯航所持有並刪除?顯見前開清查報告完全無法證明其主張 之上萬筆檔案均為陳緯航所刪除,及刪除之各檔案內容究竟 為何?鳴捷公司就前開事項均未盡其舉證責任,灼然至明。  ⑵又鳴捷公司主張陳緯航透過電腦刪除上萬筆檔案,惟該電腦 為公司電腦,公司員工均會使用,並非專屬於陳緯航之私人 電腦。陳緯航僅於離職前曾刪除過其經手「非正式」之「齒 模資料」,而前開行為並未對鳴捷公司造成任何營運上損失 甚明。況清查報告之資料除無法看出確切之檔案內容,經陳 緯航依據專業辨識部分檔案內容,均非為鳴捷公司所主張之 營運所必要且不可刪除之軟體、檔案及資料,亦即鳴捷公司 提出之清查報告中遭刪除檔案內容大多數均為系統更新或其 他本應被刪除之檔案,絕非鳴捷公司所主張之營運所必要且 不可刪除之軟體、檔案及資料。甚且,陳緯航係於110年7月 28日離職,而清查報告中所列出之刪除日期,大量檔案為陳 緯航離職後才被刪除,或刪除之時陳緯航根本尚未入職,益 徵鳴捷公司提出之清查報告不僅無法證明刪除之各檔案內容 ,反而能證明該等檔案均非陳緯航刪除。  ⑶甚且,鳴捷公司所提出之電腦截圖亦僅概括描述該電腦截圖 中之檔案為何,卻未提及該等檔案是否即為鳴捷公司所主張 之檔案內容,且為營運所必要而不可刪除之軟體、檔案及資 料?該等檔案又如何確認為陳緯航刪除,況該等受刪除檔案 不乏109年、110年初,即陳緯航尚在職,離陳緯航於110年7 月底離職尚有半年以上時日即已遭刪除,顯見該等受刪除檔 案均為陳緯航工作時,因工作需求而刪除。況依鳴捷公司所 提出之對話紀錄,可知陳緯航知悉隨意刪除他人電腦資料有 違法疑慮,亦明確向群組內其他成員表示不能刪除資料,益 徵陳緯航絕無任何故意刪除鳴捷公司之檔案或與其他被告謀 議刪除檔案之情事。職此,鳴捷公司既未對刪除之檔案為陳 緯航業務上持有且為其刪除,及刪除檔案之內容等舉證以實 其說,且陳緯航僅於離職前刪除非正式齒模資料,保留可供 業務上使用之正式齒模檔案,並未造成公司損失,是鳴捷公 司請求陳緯航負不完全給付責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無據。  ⒊再者,鳴捷公司所指稱陳緯航業務侵占之品項,可分為五大 類,⑴耗材。⑵陳緯航為鳴捷公司之客戶上課時所借用,應由 鳴捷公司自行歸還。⑶陳緯航為使用鳴捷公司內部電腦所借 用,應由鳴捷公司自行歸還。⑷已歸還鳴捷公司,惟未在歸 還攔位簽名。⑸已裝載至鳴捷公司之客戶電腦,無從歸還。 又陳緯航任職鳴捷公司時,因基於信任關係及公司主管之指 示,於歸還上述物品或上述物品性質上應由鳴捷公司自行歸 還或物品本質無法歸還時,陳緯航僅未跟鳴捷公司之主管反 應或要求資料本之記載應詳實,從未佔有任何上述物品。況 鳴捷公司主張陳緯航侵占108年至110年間之物品,卻任陳緯 航自109年1月繼續任職至110年7月,嗣方於112年7月間始提 起本件訴訟,不僅與常理相違,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  ⒋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黃弘毅部分:  ⒈黃弘毅前於107年8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為鳴泰公司之技 術人員,主要工作範圍包括CNC程式控制、維修服務等。黃 弘毅就職期間,鳴泰公司並無就其電腦有任何遠端管理或建 置區域網路共享檔案,故個別電腦皆僅能由實際於桌前之使 用者操作。鳴泰公司既未舉證證明係黃弘毅有删除檔案之行 為,且亦不確定係何時刪除,且辦公室中除各員工桌前之電 腦為各該員工所使用外,尚存公用電腦一台。而該電腦主要 用途係以LINE即時通訊軟體回覆客戶間題,且問題倘若與各 該人員有關事項任何人皆可使用該電腦回覆,故本件若原告 所稱電腦檔案刪除係涉及該電腦之檔案,恐難逕稱係黃弘毅 所為。況原告發現檔案删除之日,如係110年7月28日與陳緯 航交接工作時,當時黃弘毅早已自鳴泰公司離職,則原告   何能臨訟稱刪除檔案係黃弘毅所為。況倘刪除檔案者另有他 人,因電腦資安管理、檔案管理並非黃弘毅之工作範圍,黃 弘毅依僱傭契約之給付義務範圍自不包括「管理檔案」、「 防止檔案遭刪除」,假若黃弘毅真有損害,亦不能認為有過 失而歸責於黃弘毅。  ⒉又原告先係主張黃弘毅刪除至少4萬8,531筆資料,後又主張 黃弘毅刪除430個檔案資料夾,姑不論前後主張不一致而啟 人疑竇外,且觀諸原告所列資料,不僅並非黃弘毅使用電腦 內資料,而係原告公司共用電腦內之資料,且似多有重複, 亦非黃弘毅業務內容,且該資料似為復原軟體之操作畫面截 圖,難以特定檔案原本係存在於何台電腦設備中,甚至檔案 嗣後已遭移動至不同設備亦不無可能,黃弘毅實難特定原告 所指稱黃弘毅刪除之檔案範圍。  ⒊再退步言之,假若原告真有營業秘密或其他重要檔案佚失之 損害,惟參照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原告本應採取合理之 保密措施。惟原告之電腦從未設定密碼,亦無管制人員權限 ,是否具有合理保密措施已非無疑。縱非屬營業秘密,原告 對其營運重要資訊,從未建立完善制度,或為備份,或為加 密,以致得以輕易遭人故意或因過失獲知、變更、删除所造 成之損害,原告與有過失亦足堪認定。  ⒋另就鳴泰公司主張受有570萬元之損害,惟原告並未就所列各 項支出為何?各筆款項又與其主張原告刪除之檔案有何因果 關係為說明,僅片面稱受有上開損害,顯難盡信。況依黃弘 毅所知,原告所列各項支出似為原告所購買相關軟體之定期 授權費用,期限屆至則須重新購買授權,亦即,本件縱有原 告指稱之檔案刪除行為,亦應與原告須定期支出之軟體授權 費用無關。至就鳴捷公司主張受有30萬元之損害,惟因黃弘 毅並無任職於鳴捷公司,縱使鳴捷公司主張屬實,亦與黃弘 毅無關,況觀諸匯款申請書,亦均係由鳴泰公司所支付,全 然無法認定鳴捷公司有何損害。   ⒌再者,原告請求黃弘毅交付如附表2所示之設備物品,並無理 由:  ⑴原告所提供之公司同仁借貸資料本,固有「借貸」之名,惟 上開資料本之名稱,僅係方便取名而已,其內所記載事項並 非均係借貸。換言之,鳴泰公司之業務包括替其他客戶代工 部分,就代工所需使用之設備、原料,為求方便,均一併記 載於上開資料本中。且雖然代工業務本非黃弘毅之主要工作 內容,而因黃弘毅本身熟稔CNC機具,亦曾有幫忙同事執行 代工業務,此時即有須自公司倉庫、經主管同意,而「拿取 」以上設備、原料之需求。是以,雖表面上記載「借貸」, 然實際上,僅係內部就代工業務器材之使用紀錄而已。黃弘 毅從未與原告就系爭設備物品有使用借貸之合意。  ⑵又系爭設備物品,除DEULEX掃描機外,均為代工所需之消耗 品,如瓷塊、樹酯、車針、刀具等,其中車針、刀具於使用 時須安裝於機台上,如若堪用並不會立即移除。至於(氧化 鋯)瓷塊,為一具有厚度之圓型平板,每一片瓷塊可製作數 個牙冠產品,是以瓷塊切割後如尚有可利用部分,黃弘毅均 會置於公司內固定存放處,不會歸還入庫,之後,有需求之 人再向原告公司報備使用,此為黃弘毅任職於鳴泰公司期間 之常態。是故,以上物品均無從存在每次「還回」之紀錄。 至於109年6月3日「借出」之DEULEX掃描機(紅),黃弘毅係 因獲知原告公司客戶有機具換新之需求,因此黃弘毅即將系 爭掃描機帶往客戶公司換回舊機。系爭設備物品,除系爭掃 描機外,均未脫離原告公司之事實上管領範圍,黃弘毅亦非 現在直接占有人。甚且,資料本亦記載:無借貸人還回簽名 ,卻仍有庫房入庫簽名之情形,益徵設備物品還回時,並不 以黃弘毅簽名、還回為必要,毋寧係原告公司另有歸入庫房 之慣行機制。又系爭設備物品多為消耗品,如已不堪用、用 罄,即無入庫之可能及必要,絕非黃弘毅故意不為歸還。  ⑶綜上,黃弘毅非系爭設備物品之現在占有人,原告自不得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另黃弘毅並非侵占系爭設備物 品,已如前述,資料本之紀錄,均經原告公司人員簽名審核 ,原告對黃弘毅「拿取」系爭設備物品之緣由顯應知悉,益 徵黃弘毅係經原告事前同意執行公司業務下運用系爭設備物 品,無論係直接使用或交付予客戶。原告復未就黃弘毅之行 為如何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舉證以實其說,自亦不得依民法 第18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⒋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鳴泰公司及鳴捷公司所營事業包括醫療器材、精密儀器、電 子材料之批發與零售等。主要業務係進口及出售、設計、製 造假牙之設備及軟體,並提供安裝、調校設備至合乎使用需 求之狀態、提供客戶人員(主要係牙體技術師)教育訓練, 以及後續使用上之障礙排除等相相關專業技術服務。  ㈡原告公司各員工桌前之電腦僅供各該員工單獨使用之。  ㈢陳緯航前為鳴捷公司技術人員,於110年7月28日離職。  ㈣黃弘毅前為鳴泰公司技術人員,於110年6月30日離職。  ㈤對於原證4、8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內容形式上之真正不 爭執。  ㈥黃弘毅對於其桌前電腦供其單獨使用不爭執。 四、法院之判斷:  ㈠鳴泰公司、鳴捷公司分別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570萬元、3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除須有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其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或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責任原因事實,及有損害之發生 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損害賠 償之債,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 償之可言。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文。該法條所謂所受損 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 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 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 決先例、101年度台上字第376號判決參照)。準此,縱令被 告對於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惟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仍 以原告受有實際損害為限。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復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公司雖主張黃弘毅自其使用電腦刪除「Other lost file s」此類別中之檔案48,531筆、陳緯航自其使用電腦刪除「O ther lost files」此類別中之檔案4,847筆、「SRECYCLE.B IN」此類別中之檔案32,758筆,其中黃弘毅共刪除430個檔 案資料夾,內容含「與CAM相關之原廠提供的策略文件」、 「軟體密碼與備份」、「植體系統資料庫」等相關檔案;陳 緯航共刪除3,794個檔案資料夾,內容含「與CAM相關之原廠 提供的策略文件」、「驅動軟體安裝包」、「技術教育影像 檔」等相關檔案等語,並提出原證2-1、2-2、3、6-1、6-2 、6-3、7-1、7-2、7-3、7-4之檔案資料為證。然查,原告 公司並未舉證證明黃弘毅、陳緯航使用之電腦為渠二人所專 用,其他人均無從使用,且依該等刪除之檔案資料,並無法 證明該等刪除之檔案確實均係由陳緯航、黃弘毅所為,亦無 從知悉遭刪除之檔案內容為何,況是否與原告公司所主張為 營運上所必要並與營業秘密有關,亦未見原告公司舉證以實 其說;其次,單憑上開檔案之電腦截圖畫面,亦難遽予認定 其內容包含「與CAM相關之原廠提供的策略文件」、「軟體 密碼與備份」、「植體系統資料庫」、「驅動軟體安裝包」 、「技術教育影像檔」等相關檔案。則既無從認定陳緯航、 黃弘毅有刪除上開檔案之行為,自亦無從責令張皓珍應負造 意人之責任。且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 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 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 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 、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 定有明文。是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 象之營業秘密,應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 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 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 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則原告公司既未舉 證證明已就該等檔案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復未證明其內容 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自無從認定該等檔案屬於 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且倘被告自109年起即已開始刪除檔 案,而上開檔案依原告公司主張為營運上所必要,然亦未見 原告公司舉證證明自109年間檔案遭刪除起迄至原告公司主 管黃筱琪辦理陳緯航110年7月28日離職交接時發現上情前, 即已因檔案遭刪除而有未能正常營運,並已生其所主張業務 執行困難之情事,則該等遭刪除檔案是否屬營運上所必要, 亦非無疑。另關於原告公司主張張皓珍未交付檔案而將主管 退出雲端共用資料夾部分,原告公司既未爭執張皓珍於110 年6月7日自鳴泰公司離職時有辦理離職交接手續,對於張皓 珍任職期間負責專案所涉重要檔案資料,鳴泰公司倘先前未 曾存取,豈有不要求列入移交之理,且原告公司對於張皓珍 抗辯曾依該「面部掃描設備整理報告」檔案內容發文介紹等 節未為爭執,是原告公司主張張皓珍並未交付「面部掃描設 備整理報告」檔案,亦不足採。再者,原告公司雖主張至少 受有1,046萬3,267元之損害,鳴泰公司僅請求570萬元、鳴 捷公司僅請求30萬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軟體購買單據為證 。惟查,原告公司既稱係主管黃筱琪辦理陳緯航110年7月28 日離職交接時,始知悉被告有大量刪除軟體檔案及資料之情 ,復稱因被告刪除驅動軟體及參數資料,導致原告公司須向 原廠重新購買價值數百萬元之軟體、請求重新給予參數等語 ,然觀諸原告主張所受損害者,乃為:鳴泰公司自107年3月 起至110年5月間共15次購買hyperDENT軟體之費用合計557萬 3,683元;鳴泰公司自103年10月起至107年8月間共17次購買 _sum 3d軟體之費用合計256萬7,616元;鳴捷公司自108年12 月至109年5月共9次購買_GEODENT軟體之費用合計17萬2,877 元、鳴泰公司自109年2月至110年4月共6次購買_GEODENT軟 體之費用合計19萬6,415元;鳴泰公司自109年7月至109年11 月共6次購買_Opentech軟體之費用合計84萬8,943元;鳴泰 公司於109年1月共1次購_FARO SINGAPORE軟體之費用1萬3,0 57元;鳴泰公司自108年12月至110年6月共15次購買_3 SHAP E軟體之費用109萬0,676元等節,其購買時點顯均係在知悉 被告有大量刪除軟體檔案及資料之前,且軟體之使用原即受 授權期間之限制,是依上開軟體購買單據,自不足以證明原 告公司有因被告之行為因此向原廠重新購買軟體,而受有損 害之事實。況依法設立登記而成立之有限公司,乃具有獨立 之法人格,不同之公司各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且各有其 獨立之財產,則鳴捷公司既僅購買17萬2,877元之軟體,何 來受有30萬元之損害;且上開軟體縱需重新購買,亦難認與 張皓珍部分所涉「面部掃描設備整理報告」檔案,其間有何 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公司就其主張因被告刪除檔案資 料,使公司技術喪失,無法培訓員工及客戶操作人員安裝、 調校設備,因而停止銷售產品,亦因無法協助客戶排除使用 設備之障礙及提供維修服務,長達半年無法交機,蒙受重大 營業損失;暨付費請原廠提供緊急支援、購置軟體,並由原 廠對新員工進行教育訓練,造成公司營運收入銳減、費用暴 增,並使原告公司預計110年度進行測試、111年度發表之新 功能及設備整合均無法運作,與客戶約定之展示及測試計畫 亦被迫取消,設備安裝計畫無法進行、被迫取消訂單,並負 擔違約罰款等受有實際損害之事實,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 以實其說。是以,實難認定原告公司有因被告行為而受有實 際之損害,則既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從而,原告公司據此 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並責令被告應連帶賠償鳴泰公司57 0萬元、鳴捷公司30萬元,均難認有據。  ㈡鳴泰公司、鳴捷公司分別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各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570萬元、3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固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 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已如前述。且按債權 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對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 束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 則。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受僱於原告公司,本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詎被告刪除原告公司重要之軟體、檔案及資料,致原 告公司損害,顯已侵害原告公司之固有利益而為加害給付之 性質,是原告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不 完全給付之損害。又原告公司至少受有1,046萬3,267元之損 害,鳴泰公司僅請求570萬元、鳴捷公司僅請求30萬元之損 害等語等語。然查,陳緯航前為鳴捷公司技術人員,黃弘毅 、張皓珍前為鳴泰公司技術人員,揆諸前揭說明,陳緯航僅 與鳴捷公司間存有僱傭契約,黃弘毅、張皓珍僅與鳴泰公司 間存有僱傭契約,依債權相對性原理,尚難認陳緯航對於鳴 泰公司暨黃弘毅、張皓珍對於鳴捷公司,有何契約責任可言 ,是原告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緯航賠償鳴 泰公司570萬元,另請求黃弘毅、張皓珍賠償鳴捷公司30萬 元,已然無據。再查,原告公司對於因遭刪除軟體、檔案及 資料,而受有實際損害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是亦難認鳴捷公司得請求陳緯航賠償30萬元, 暨鳴泰公司得請求黃弘毅、張皓珍賠償570萬元。從而,鳴 泰公司、鳴捷公司分別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各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570萬元、30萬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公司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陳緯航返還如附表1所示設備及物品、黃弘毅返還如附 表2所示設備及物品,有無理由?  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470條 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84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  ⒉原告公司固主張陳緯航借出如附表1所示設備及物品、黃弘毅 借出如附表2所示設備及物品,均未於離職前歸還,經核算 後,總價值分別為187萬3,292元、76萬8,800元等語,並提 出公司同仁借貨資料本為證。然查,不同之公司各為獨立之 權利義務主體,且各有其獨立之財產,已如前述,則原告公 司未予區分並舉證證明如附表1、2所示設備及物品之實際所 有權人,已有未當。再查,觀諸前揭公司同仁借貨資料本之 記載,陳緯航、黃弘毅固未就如附表1、2所示之設備或物品 ,於「借貨人還回簽名」欄簽名,然仍可見其中未簽名而實 際上業已返還部分,亦有逕由負責人員在「庫房入庫簽名」 欄簽名之情形,是自無法逕以陳緯航、黃弘毅未在「借貨人 還回簽名」欄簽名,即認定陳緯航、黃弘毅未返還如附表1 、2所示之設備或物品。再查,關於陳緯航部分借出「TANAK A A2 16mm」、「TANAKA A2 14mm」等品項,借出數量均記 載為「1」,惟庫房入庫時則登記「23顆」、「21顆」等文 字,另黃弘毅部分借出「CAD/CAM 樹脂A1 14mm」註記「11/ 30已回1塊C4A2」等文字、「1.0/3mm玻璃陶瓷刀具」註記「 〈舊的斷刀〉〈此支已使用過〉」等文字,則該等品項是否非屬 消耗品,已非無疑;且陳緯航所借用「TANAKA A2 16mm」、 「TANAKA A2 14mm」等品項於109年2月13日、109年2月26日 所借用者,既均已於109年4月14日還回,焉有可能於108年1 1月5日、12月2日、12月3日、12月25日、109年1月13日所借 用同品項物品,反而未予返還,復未經原告公司追回;又10 8年12月31日、109年1月10日、4月23日各借用「MIYO 2組」 既均未還回,以原告公司自述該物品價值高達9萬4,000元, 何以於1月14日 、3月2日、3月11日、4月8日、4月9日、4月 14日、4月15日、5月7日復同意各借出同品項之「MIYO 2組 」,且後述期間借出者均已還回,陳緯航反而不還回108年1 2月31日、109年1月10日、4月23日所借出者,誠有悖於常情 ,況109年2月25日借出「MIYO 2組」而未返還者乃為黃筱萍 ,並非陳緯航;再參諸109年11月3日、10日各借用「EXOCAD DEMO DONGLE 1個」未還回,其後於109年2月2、4、5日各 陸續借出同品項之物品共計10個,累計已達12個,焉有可能 在相隔達6個月之久,未要求還回已借出之12個,復於110年 5月17日同意再借出同品項物品15個;同理,於108年12月19 日借出「3SHAPE DONGLE 1組」,並未還回,以原告公司自 述該物品價值高達25萬元,焉有可能於109年5月25日在相隔 5個月後未追回上開所借出者,復同意再借出同品項之「3SH APE DONGLE 1組」;另黃弘毅於109年6月3日即借出「DEULE X掃描機 1台」,以原告公司自述該設備價值高達70萬元, 惟黃弘毅其後復陸續借出設備或物品至110年5月3日止,倘 該掃描機應由黃弘毅還回,何以長達近1年之期間,未見原 告公司催告黃弘毅還回;抑且,有關陳緯航109年2月2日借 出「電腦」部分註記「用於借馬偕前,灌電腦」、110年3月 4日借出「MIYO SET」部分註記「3/6高雄參展」、110年7月 19日借出「CAD/CAM A3 25mm」部分註記「幫許醫師車CASE 用」,則是否應由陳緯航返還該等設備或物品,亦顯非無疑 。益證前揭公司同仁借貨資料本之記載,並不足以證明陳緯 航、黃弘毅未返還如附表1、2所示之設備或物品。此外,原 告公司並未舉證證明陳緯航、黃弘毅分別於110年7月28日、 110年6月30日各自鳴捷公司、鳴泰公司離職時並未完成離職 交接手續,則倘如附表1、2所示設備及物品之價值分別高達 187萬3,292元、76萬8,860元,何以原告公司未於其二人離 職時,即提出品項明細與其二人確認尚應返還之設備或物品 ,並使其二人於當下即得與各該經手人逐一確認該等設備或 物品之使用及入庫情形,卻遲至其二人離職約2年後始起訴 請求,在在與常理相悖,自亦難遽信原告公司前開主張為真 正。從而,原告公司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第18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陳緯航返還如附表1所示設備及物品、黃弘 毅返還如附表2所示設備及物品,亦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鳴泰公司570萬元、鳴捷公司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依民 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84條第1項,請求 陳緯航應交付如附表1所示之設備物品予原告公司、黃弘毅 應交付如附表2所示之設備物品予原告公司,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 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3-31

PCDV-113-勞訴-15-20250331-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472號 原 告 鄭雅文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若珊律師 被 告 劉于睿 劉于瑄 受訴訟告知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幸吟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幸吟之遺產管理人對被 告如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6號和解筆錄所示債權,於新臺幣 258,903元之範圍內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第三人不承認 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 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 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 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 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 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則債權人依上開規定所提起之訴訟,無論係請求確認 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確認之訴,或請求第三人向債 權人為給付之給付之訴,均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此 為強制執行法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 940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執行 法院所發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爭執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 署即陳幸吟之遺產管理人對被告並無債權存在,原告為免上 開扣押命令經執行法院撤銷,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 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有確認利益 ,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及被 告之答辯,引用原告起訴狀(本院卷第13至17頁)及被告歷 次書狀(本院卷第61至62、83至85頁)暨本院民國114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03至105頁,兩造聲明均依筆 錄所載)。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幸吟於109年4月21日死亡,其所 有順位繼承人(含陳幸吟之子女即被告劉于瑄、劉于睿在內 )均已向本院表示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57 0號事件於109年5月21日公告准予備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南區分署為陳幸吟之遺產管理人;被告聲明拋棄繼承前,被 告劉于睿曾於109年4月27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陳 幸吟之勞工退休金,經該局於109年5月12日核定發給一次退 休金新臺幣(下同)256,475元及補發提繳時差退休金2,428 元,共計258,903元,匯入被告劉于睿指定之帳戶;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覆表示不同意由被告逕行退還上開258,903元 予該局;原告前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幸吟之遺 產管理人提起清償債務訴訟,經另案本院111年8月15日111 年度訴字第761號民事判決認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即陳幸吟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陳幸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 告積欠之借款1,098,100元及自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兩造就另案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386號清償債務民事事件,於113年5月27日和解 成立,和解內容為被告願連帶給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 署即陳幸吟之遺產管理人258,903元;原告於113年6月4日以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118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 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幸吟之遺產管理人對被告 如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6號和解筆錄所示之258,903元之債 權強制執行,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9408號事件(即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被告於113年6月21日就執行法院所發扣押 命令聲明異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陳幸吟之除戶謄本、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761號民事判決、本院家事庭通知、原告與被 告劉于瑄之對話紀錄、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6號和解筆錄為 證(營簡字卷第19至34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386號民事事件卷宗(內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影 本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被 告於本件審理中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幸吟之遺 產管理人對被告有如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6號和解筆錄所示 258,903元之債權存在之事實,亦明示不爭執(本院卷第78 頁)。從而,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被告猶以原告對被告並無債權存在,且被告與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幸吟之遺產管理人之間並無借貸 關係,原告不得執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幸吟之 遺產管理人對被告之債權,被告不想與原告有所牽扯等語為 辯,容屬對法規之誤解,並無可採。綜上,原告主張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幸吟之遺產管理人對被告有如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386號和解筆錄所示258,903元之債權存在,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幸 吟之遺產管理人對被告如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6號和解筆錄 所示債權,於258,903元之範圍內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3-31

SYEV-113-營簡-472-20250331-2

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鑫 郭武正 黃宥嘉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廖頌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3 0號、113年度偵字第1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鑫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武正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郭武正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黃宥嘉無罪。   事 實 一、張國鑫與白耀庭、李柏翰、鍾正鑫、蘇栢育(下合稱白耀庭 等人)、江一帆、李偉銓(下合稱江一帆等人、該2人目前由 地檢署另行通緝中)因懷疑王忠義擔任警察線民,欲教訓王 忠義,共同基於傷害、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 月17日凌晨3時許,前往王忠義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巷 00號住處,先由張國鑫於該處吆喝「把門打開」後,再由白 耀庭、江一帆等人未得王忠義同意,擅自進入王忠義住處屋 內,並將王忠義帶出住處外,以徒手、持球棒、滑板及板凳 等方式毆打王忠義,張國鑫則在一旁觀看,致王忠義受有雙 手、右膝擦傷、右手肘撕裂傷、右前臂腫脹變形、左前額腫 、左耳擦傷等傷害。 二、張國鑫、江一帆、李偉銓於同(17)日凌晨某時許,另共同 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江一帆等人將王忠義、杜翠英、徐 誌隆、李旻錞強押至車內,並載往臺東縣○○鄉○○路00巷0號 不知情之劉建成住處,嗣郭武正抵達上開地點後,共同基於 強制之犯意聯絡,與張國鑫、江一帆等人質問王忠義是否為 警察線民、與金錢有關等情事,分別以前揭方式迫使其等為 無義務之事。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國鑫、郭武正固坦承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 地點有在場,其中被告張國鑫坦承有事實欄二所示之強制犯 行,惟否認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侵入住宅等犯行,並辯 稱:我當時只有在旁邊觀看,沒有動手等語;被告郭武正否 認有事實欄二之所示強制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質問告訴人 王忠義,我看到告訴人王忠義呈現昏迷狀況後,就馬上離開 等語。 (二)經查,告訴人王忠義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遭共同被 告白耀庭等人、另案被告江一帆等人毆打時,另告訴人王忠 義、杜翠英、徐誌隆、被害人李旻錞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 ,遭載往事實欄二所示之地點時,被告張國鑫、郭武正均在 場等情,業據被告張國鑫、郭武正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本院卷1第275至280頁、第293至296頁),核與告訴人王忠義 、杜翠英、徐誌隆、被害人李旻錞、共同被告白耀庭、鍾正 鑫、蘇栢育、黃宥嘉、李柏翰、另案被告李偉銓於警詢、偵 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3530卷一第15至24頁、第31至38頁 、第47至52頁、第59至63頁、第67至71頁、第87至93頁、第 115至121頁、第135至147頁,偵3530卷二第131至136頁、第 207至221頁、第315至325頁、第367至385頁,偵3530卷三第 127至135頁,偵緝300卷第75至77頁),手機錄影畫面截圖、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偵3530卷一第107至113頁,本院卷1 第370至371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則就被告張國鑫 、郭武正有無前開傷害、侵入住宅、強制等犯罪事實,分述 如下: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 、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 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 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 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2.事實欄一所示傷害、侵入住宅部分 (1)被告張國鑫於告訴人王忠義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遭 毆打時,除有在旁觀看外,亦有指著告訴人王忠義吆喝「把 門打開」等語,業據被告張國鑫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 院卷2第206頁),核與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結果,被告張 國鑫於上開時間,指著告訴人王忠義住處以台語叫喊「把門 打開」後,另案被告江一帆就衝上前不斷踹告訴人王忠義, 被告張國鑫則上前觀看,之後由共同被告白耀庭持球棒、共 同被告蘇栢育持板凳、共同被告鍾正鑫持滑板分別毆打告訴 人王忠義等情,有前揭手機畫面錄影截圖、本院勘驗筆錄可 憑,足認被告張國鑫客觀上已有參與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 侵入住宅之犯罪行為一部。 (2)另被告張國鑫於偵訊時供稱:我於案發前,在共同被告白耀 庭家中,另案被告江一帆就過來說要調解告訴人王忠義的事 情,之後我就與另案被告江一帆、共同被告白耀庭前往告訴 人王忠義住處,而告訴人王忠義遭毆打時,我就在旁邊看, 之後我就坐另一台車,一起過去劉建成家中等語(偵3530卷 二第369至371頁),共同被告白耀庭於警詢、偵訊時證稱: 我於案發不久前,在家中與共同被告蘇栢育、郭武正喝酒聊 天,然後被告張國鑫、另案被告江一帆就過來,叫我們一起 去處理事情,我是因為被告張國鑫叫我相挺,才去一起去打 告訴人王忠義等語明確(偵3530卷一第20頁,偵3530卷二第1 35頁);共同被告蘇栢育則於警詢時證稱:我本來在共同被 告白耀庭家中喝酒,後來被告張國鑫就來共同被告白耀庭家 中和他講話,我就跟共同被告白耀庭、被告張國鑫一起出門 等語(偵3530卷一第67至68頁),勾稽上開供述、證述內容, 足認被告張國鑫於案發前,確實就要如何處理告訴人王忠義 的事情,與另案被告江一帆、共同被告白耀庭有事前聯繫、 討論,衡以被告張國鑫係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亦知悉 於事實欄一時間、地點,未經告訴人王忠義同意集結多人前 往其家中,將會有肢體衝突發生,況被告張國鑫於案發時不 僅有吆喝共同被告白耀庭等人、另案被告江一帆等人,亦在 旁觀看,更於告訴人王忠義遭毆打後,一同將其載往案外人 劉建成位於事實欄二之住處,其主觀上就告訴人王忠義可能 會遭毆打過程應有所預見,卻仍以前揭行為參與前揭犯行之 一部,故被告張國鑫與共同被告白耀庭等人、另案被告江一 帆等人顯然具有傷害、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縱被告張國鑫 未全程參與、分擔前揭犯行,依上揭說明,其自應就共同被 告白耀庭等人、另案被告江一帆等人所為之傷害、侵入住宅 等犯行同負全責,為共同正犯。  3.事實欄二所示強制犯行部分   (1)被告張國鑫有事實欄二所示之強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 鑫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1第295頁、 第359頁,本院卷2第204頁),並有前揭證據為佐,是被告張 國鑫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自均應 依法論科。 (2)另被告郭武正雖辯稱其未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質問告 訴人王忠義等語,然告訴人王忠義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 時均證稱: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有遭被告郭武正質問是否警 方線民等語明確一致(偵3530卷一第91頁,偵3530卷二第211 頁,本院卷1第448頁),核與告訴人杜翠英於警詢、偵訊、 本院審理:我下車的時候,就被帶到劉建成家中的客廳,接 著告訴人王忠義就被帶進來,被告郭武正就一直說我們是警 方的線民等語(偵3530卷一第119頁,偵3530卷二第217頁, 本院卷1第459頁、第463頁);告訴人徐誌隆於警詢:我被帶 到劉建成家中後,看到江一帆、張國鑫、郭武正在屋子裡面 問告訴人王忠義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偵3530卷一第145頁) ,足認告訴人王忠義遭帶至劉建成家中後,確有遭告訴人郭 武正質問等情,其前揭所辯應無理由,而被告郭武正縱未全 程參與、分擔對告訴人王忠義之強制犯行,依上揭說明,其 自應就被告張國鑫、另案被告江一帆等人對告訴人王忠義所 犯強制犯行同負全責,為共同正犯。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國鑫、郭武正所辯均屬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其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國鑫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就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被告郭武正就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又按傷害係實害行為,恐嚇係 危險行為,被告實行傷害行為之前後過程中,縱有恐嚇之言 詞,亦屬傷害行為之助勢行為,基於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原 則,既依傷害罪論處,即不得將其言詞恐嚇之危險行為獨立 評價,再論以恐嚇之罪。查被告張國鑫就事實欄一所為雖有 參與於傷害過程中以「打給他死」等語恫嚇告訴人王忠義等 情,惟內涵既止於預示擬危害身體之情,且已滋生傷害身體 之實害結果,則依「實害吸收危險」之法理,恐嚇危害安全 部分自應為傷害之舉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國 鑫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未洽。 (二)被告張國鑫就事實欄一所為傷害、侵入住宅等犯行均係為教 訓告訴人王忠義之同一意思決定為之,縱其等上開犯行在自 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則被告張國 鑫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無故侵入住宅、傷害等犯行,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張 國鑫於事實欄二同時迫使告訴人王忠義、杜翠英、徐誌隆、 被害人李旻錞行無義務之事,均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人之法 益,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1個強制罪。又被告 張國鑫事實欄一、二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亦殊, 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張國鑫與共同被告白耀庭等人就事實欄 一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張國鑫、郭武正 與另案被告李偉銓、江一帆就事實欄二之強制犯行亦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攤,均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國鑫不思以理性、和 平方式解決糾紛,竟與共同被告白耀庭等人、另案被告江一 帆等人侵入告訴人王忠義住宅後,並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對 告訴人王忠義為傷害行為,致告訴人王忠義受有事實欄一所 示傷害;另與被告郭武正、另案被告江一帆等人為事實欄二 所示之強制犯行,而妨害告訴人王忠義、杜翠英、徐誌隆、 被害人李旻錞之權利行使,是被告張國鑫、郭武正上開所為 均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張國鑫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郭武 正犯後否認犯行,及其等迄今仍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 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張國鑫、郭武正本案動機與目 的、犯罪手段與情節、犯行所生損害及被告張國鑫、郭武正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被告張國鑫、郭武正等 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 告張國鑫、郭武正、檢察官、告訴人王忠義、杜翠英就科刑 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1卷第376至377頁,本院卷2第1 01至156頁、第159至163頁、第167至185頁、第207至209頁 、第223至22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審酌被告張國鑫本案犯罪之類型、侵害法益、所為犯行之行 為與時間關連性、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宥嘉有參與事實欄一、二之傷害、侵 入住宅、強制等犯行,被告郭武正則有參與事實欄一之傷害 、侵入住宅等犯行,因認被告黃宥嘉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刑法第3 05條之恐嚇罪、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被告郭武正則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 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與一般證 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 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 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宥嘉、郭武正分別涉有上開傷害、侵入住 宅、恐嚇、強制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黃宥嘉、郭武正於警 詢、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忠義、徐誌隆、杜翠英、 被害人李旻錞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 錄影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堅詞否認有上開 犯行,其中被告黃宥嘉及辯護人均辯稱:被告黃宥嘉因為擔 任白牌車司機,搭載另案被告江一帆等人,才會出現在告訴 人王忠義家中,之後也是被押上車載到劉建成家中,並沒有 參與事實欄一、二之傷害、侵入住宅、強制等犯行等語;被 告郭武正則辯稱:我沒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毆打 告訴人王忠義等語。 四、經查: (一)事實欄一所示傷害、侵入住宅部分  1.就被告黃宥嘉、郭武正有無參與前揭傷害、侵入住宅犯行, 告訴人王忠義固於警詢時證稱:其於事實欄一之時間、地點 ,亦有遭被告黃宥嘉、郭武正毆打等情(偵3530卷一第89頁) ,然告訴人於偵訊時改證稱:「(問:黃宥嘉拿球棒打你的 後腦?)應該是白耀庭」、「(問:你記得並可以說出到你家 名字之人?)江一帆、張國鑫、白耀庭,郭武正是我被押走 在另一個地方看到他,李偉銓、黃宥嘉我不清楚他是誰,所 以我不清楚他有無到我家」等語(偵3530卷二第209至211頁) ,於本院審理則證稱:被告郭武正當時好像是在劉建成家, 因為我只有在劉建成家看到被告郭武正,而且當時我被很多 人打,也搞不清楚被告黃宥嘉有沒有毆打我等語(本院卷1第 447至448頁、第451頁),是以告訴人王忠義於事實欄一所示 之時間、地點有無遭被告黃宥嘉、郭武正毆打等情,前後供 述矛盾,顯有疑義。  2.告訴人徐誌隆固於警詢時證稱:有看到被告黃宥嘉拿安全帽 毆打告訴人王忠義,也有聽到被告郭武正向告訴人王忠義以 台語嗆聲「我是武正」等語(偵卷3530卷一第141頁、第144 頁),然依本院前揭勘驗現場錄影畫面結果:僅另案被告江 一帆、白耀庭、蘇栢育、鍾正鑫分別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 地點以腳、球棒、滑板、板凳攻擊告訴人王忠義,未見有何 人持用安全帽攻擊告訴人王忠義,亦未見被告黃宥嘉、郭武 正之影像、聲音出現錄影畫面中等情,此有前揭勘驗筆錄可 憑,則告訴人徐誌隆前揭證述是否為真,尚有可疑。另告訴 人杜翠英、被害人李旻錞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未證 述告訴人王忠義有遭被告黃宥嘉、郭武正毆打,或聽到郭武 正向告訴人王忠義嗆聲等情,自難以告訴人徐誌隆前揭證述 作為補強告訴人王忠義前揭警詢證詞之證據。   (二)事實欄二所示強制犯行部分   另案被告江一帆等人、告訴人杜翠英、徐誌隆、被害人李旻 錞固分別於警詢、偵訊證稱:有遭另案被告江一帆等人、被 告黃宥嘉押上車等情。然查:  1.告訴人徐誌隆雖於警詢中證稱:其遭押上車時,有遭被告黃 宥嘉搶走手機等情(偵3530卷一第144至145頁),然告訴人杜 翠英警詢、本院審理僅證稱:我當時和被告黃宥嘉一起坐在 後座,我的左邊是被告黃宥嘉,右邊依序是被害人李旻錞、 告訴人徐誌隆等語(偵3530卷一第119頁,本院卷1第461至46 2頁),未見其有目擊告訴人徐誌隆有遭拿走手機等情;被害 人李旻錞則證稱:當時只有聽到有人叫告訴人徐誌隆交出手 機,但不知道是誰說的等語(偵3530卷一第178頁),衡以上 開證人於案發時皆坐在同一部車內,理應就車內發生情形應 可共見共聞,然該3人就被告黃宥嘉有無拿走告訴人徐誌隆 手機等情,卻有彼此互異證述情節,能否證明被告黃宥嘉有 以上開行為參與此部分強制犯行,顯有可疑。  2.又告訴人杜翠英、徐誌隆、被害人李旻錞前揭證述僅能證明 被告黃宥嘉於事實欄二之時間,與該3人乘坐在同一車輛內 ,然就被告黃宥嘉當時以何種強制力方式,將渠等及告訴人 王忠義及強押上車,上開證人皆未證述,而告訴人王忠義於 本院審理亦證稱時:其遭毆打已經昏迷,並遭關在後車廂, 不清楚同車上的人有誰等語(本院卷1第452頁),且卷內復無 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黃宥嘉有與被告張國鑫、郭武正、 另案被告江一帆等人就此部分強制犯行有何犯意聯絡之積極 證據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調查結果,尚不足形成 被告黃宥嘉、郭武正分別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傷害、侵入 住宅、恐嚇、強制等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基 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應就公訴意旨所指上 開犯行,分別對被告黃宥嘉、郭武正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3-31

TTDM-113-原易-119-202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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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04號 上 訴 人 李連春 林寶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 上 訴 人 郭爾荃 訴訟代理人 林子皓 上 訴 人 陳漢鎮 被 上訴人 郭大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對全體共 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李連春、林寶蓮(下合稱李連春 2人)對原判決合法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陳漢鎮、郭爾 荃,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陳漢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 之建物、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分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協議, 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變價分割 系爭房地,由兩造依附表二分配比例分配價金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 (一)李連春2人以:系爭房地於民國88年間經訴外人台北市武昌 聖母會(下稱武昌聖母會)主任委員陳漢鎮、委員呂久兆、 李連春、葉明忠(合稱陳漢鎮4人)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 00萬元,及向訴外人陳進發借款250萬元,以650萬元買回, 並於同年5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武昌聖母 會於95年間歸還前開出資及借款,就系爭房地與陳漢鎮4人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呂久兆、葉明忠死亡後依序由呂鋒毅、 林寶蓮辦理繼承登記,呂鋒毅將登記於其名下之應有部分出 賣予被上訴人,為無權處分,被上訴人非善意受讓,該買賣 契約不生效力,被上訴人自無權訴請分割系爭房地。又伊無 資力亦無意願取得系爭房地全部,以金錢補償未分得系爭房 地之共有人,亦不同意變價分割,請求將系爭房地維持現狀 等語,資為抗辯。 (二)郭爾荃則以:同意變價分割,對原判決內容沒有意見等語。 (三)陳漢鎮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 表二比例分配。李連春2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查系爭房地登記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一各共有人權利範圍欄所示;系爭房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定不分割之期限;系爭房地為 區分所有建物,登記專用部分一層含平台之面積為80.61平 方公尺(69.33+11.28=80.61),系爭房地之主要建材為鋼筋 混凝土造,總樓層數為4層,系爭建物配賦土地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4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 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北補字卷第15至21頁、本院卷第10 9至115、240至241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等情,為李 連春2人所不同意,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李連春2人抗辯本件訴訟未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共同被 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原審判決業於事實及理由欄四、得 心證之理由項下㈠詳加論述,認定李連春2人是項抗辯不足採 (見本院卷第7至8頁)。本院此部分之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引用之。 (二)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分割系爭房地?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分配。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規定即明。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各 共有人權利範圍欄所示,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定不分割之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執 。兩造前經調解未果,無法就分割達成協議。則被上訴人訴 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自屬有據。  2.次按法院准為裁判分割共有物,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 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分割共有物之訴,其參與分割之當 事人以共有人為限,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其共有人為何人, 及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概以土地或建物之登記簿登記者為準 。共有人或第三人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 有所爭執,固得行使其訴訟權利,惟該爭執之法律關係,本 非法院為共有物分割裁判時,所應判斷之先決法律關係(最 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判決先例、108年度台上字第169 3號判決、110年度台抗字第590號裁定意旨參照)。李連春2 人固辯稱系爭房地為武昌聖母會所有,借名登記在陳漢鎮、 呂久兆、李連春、葉明忠名下,呂鋒毅無權出售因繼承呂久 兆而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被上訴人亦非善意 受讓之第三人,該買賣契約不生效力,被上訴人無權訴請分 割系爭房地云云。惟被上訴人是否為有權請求分割之共有人 及其應有部分範圍,應以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為準。 李連春2人縱對土地、建物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即被上訴 人權利有所爭執,亦應另以訴訟處理,並非本件分割共有物 訴訟之先決問題。被上訴人既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李 連春2人猶以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實質所有權人 ,無處分權為由,抗辯被上訴人無權訴請分割云云,自難憑 採。況縱令李連春2人所辯確有前述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亦 係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能否返還之問題,不能據以認定系爭 房地不能分割。 (三)系爭房地分割方法為何?   1.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分割 ,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原物分配有困難,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如共有物本身 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 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均屬之。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 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 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2.查系爭房地為區分所有建物,為4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之第1 層,登記專用部分一層面積69.33平方公尺,平台11.28平方 公尺,由武昌聖母會使用,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建物登記謄 本可稽(見原審北補字卷第15頁、本院卷第109、240至241 頁),是依系爭建物之態樣,如採原物分割,須將建物內房 間、衛浴廁所、平台分歸特定共有人使用,另須分設出入口 、設獨立之水電,規劃共同使用之門廳、走道空間,就該空 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之法律關係,法律關係將趨複 雜,重新隔間裝潢亦徒增勞費,有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及使 用之完整性,對兩造實均為不利。陳漢鎮外兩造亦均表示系 爭房地不適於原物分割(見本院卷第242頁)。因此系爭房 地性質上顯不適於原物分割。又陳漢鎮外兩造均陳明不願取 得系爭房地,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李連春2人並表示無 資力取得系爭房地全部(見本院卷第306、332、333頁), 自無從將系爭房地原物逕予分配部分共有人,再由受超額分 配者另以金錢補償。本院斟酌系爭房地為區分所有建物、使 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兼顧公 平之原則,認系爭房地採變價分割,將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 二所示比例分配,除可讓系爭房地所有權歸一,俾維持系爭 房地原有經濟效益外,在自由市場競爭下,亦可使系爭房地 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且兩造若有取得系爭房地之意願,仍可 參與買受或於拍定後依相同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符合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 定,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為分割,並以變價分割按 附表二所示分配比例分配價金,為有理由。從而,原審為變 價分割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末按裁判分割共有物之 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 而有不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依附表 二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2025-03-31

TPHV-113-上易-704-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806號 上 訴人即 反 訴被告 大家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家雄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郭千華律師 簡明仁 被上訴人即 反 訴原告 陳俊發 胡淑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泰源 蔣美龍律師 張珉瑄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郁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 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9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提起反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大家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 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陳俊發、胡淑惠就大家地產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附表壹項次3 至8、11至18建物公開銷售不得為反對、禁止或妨礙行為。 三、確認陳俊發、胡淑惠對大家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依民國一O三 年四月二十四日合建契約書就附表壹項次3至8、11至18建物 之分配請求權不存在。 四、大家地產股份有限公司應指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將 附表甲項次1、2、9、10、19、20、21、22、23建物交付並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俊發、胡淑惠。 五、大家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陳俊發、胡淑 惠其餘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陳俊發負擔三分之二,胡淑惠負 擔三分之一。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陳俊發負擔 九分之四,胡淑惠負擔九分之二,餘由大家地產股份有限公 司負擔;關於反訴部分(除減縮部分外),由大家地產股份 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陳俊發、胡淑惠共同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 5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陳俊發、胡 淑惠(下分稱其姓名,合稱被上訴人)合建案中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建物為伊分得,被上訴人無分配之權利,依民國103 年4月24日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第19條第1項前 段約定、民法第19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所 示建物公開銷售不得為反對、禁止或其他妨礙行為(原審卷 二第17頁)。原判決以兩造間就合建案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 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下稱危老條例)所核准之獎勵容積、得 分配之建物範圍有爭議,上訴人未舉證其與被上訴人就合建 案可分回權利達成合意而得定建物分配位置為由,判決上訴 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稱:因合建完成已取得使 用執照、完成建物門牌初編,就原判決附表所示建物予以補 充更正為附表壹,另應分配予被上訴人之450坪建物則特定 為附表貳,伊已依信託契約將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受託 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建經公司,本院卷 一第465至471、501至545頁、卷四第155至156頁),而更正 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辦理附表壹所示建物公開銷 售不得為反對、禁止或妨礙行為,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 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上訴人另追加主張 :被上訴人反對伊銷售附表壹建物係因認為對於該建物有分 配權利,伊否認被上訴人有此權利,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就附表壹所示建物之建物分配請求權不存在(本院 卷二第22至24頁)。是被上訴人就附表壹之建物有無分配權 利並不明確,此種不安狀態得藉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且核其 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兩造間合建案所生糾紛之同一基礎 事實,並得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上訴人追加提起確 認之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 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指法律關 係本身或同一法律關係延伸出之權利義務而言;所謂「有提 起反訴之利益者」,係指不致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 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64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於本訴主張:被上 訴人就附表壹所示18間建物無分配權利,不得妨礙、禁止伊 公開銷售。被上訴人於本院提起反訴,主張:伊基於合建關 係得請求分配新大樓總樓地板坪數之65%,並選擇如附表甲 所示建物(其中編號1至18之建物與上訴人之附表壹相同) ,上訴人應交付予伊等語,嗣變更主張:因該建物所有權人 現登記為安信建經公司,請求上訴人應指示安信建經公司, 將附表甲所示之建物交付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其後 就伊請求分配建物面積不足部分追加請求找補款新臺幣(下 同)1810萬7655元本息,復再減縮金額為1706萬4577元本息 (本院卷二第285至287、469至471頁、卷三第369至372頁、 卷四第25頁)。核其反訴係就本訴同一合建契約之訴訟標的 ,所延伸請求交付建物及找補款有提起反訴之利益,有利兩 造間紛爭一次性解決,經核合於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於本訴 所為之陳述及舉證,得於反訴中援用,並無礙於上訴人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自應予准許。 三、按公司變更組織,乃公司不影響其人格之存續,而變更其組 織為他種公司之行為。換言之,組織變更前之公司與組織變 更後之公司,不失其法人之同一性,並非兩個不同之公司, 組織變更前公司之權利義務,當然由組織變更後之公司概括 承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為有限公司組織型態,提起上 訴後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卷可稽(本院卷三第579至585頁),上訴人之法人格仍為同 一,且組織變更前之權利義務由組織變更後之股份有限公司 概括承受。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陳俊發於103年4月24日以其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寶吉第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寶吉第公司)簽立系爭合建契約、補充協議, 雙方合作興建商業住宅大樓(下稱系爭合建案),約定陳俊 發可於新大樓興建完成後分回包含達原店鋪面寬之一樓店鋪 在內總計450坪之建物。嗣陳俊發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及其上 建物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贈與其妻胡淑惠,被上訴人於105年1 月22日、同年12月8日與寶吉第公司另行簽訂補充協議,同 意由胡淑惠承受陳俊發所贈土地之合建契約效力。於107年1 月12日、同年3月19日,被上訴人與寶吉第公司、伊簽立補 充協議,約定由伊承受系爭合建契約。為履行前開契約,兩 造及原審共同被告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興銀 行)另簽訂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不動產信託契約,委 託瑞興銀行為上開合建案之興建資金、土地及建物之受託人 ,執行信託管理。嗣伊積極整合系爭合建案之地主,並以起 造人之名義,自行籌資規劃、設計、興建地上15層地下3層 之新大樓,因具有綠建築及耐震設計,並於3年內完成整合 送件,符合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建築容積獎勵辦法(下稱 危老獎勵辦法)第4、6、7條規定而取得28%之容積獎勵;興 建完成後伊應將建物分配給各地主係立於債務人之給付地位 ,依民法第208條規定伊具有選擇權,伊依系爭合建契約及 補充協議之約定,選定分得包含附表壹在內之建物,並指定 附表貳之建物分配予被上訴人,另依信託契約請求瑞興銀行 給予附表壹建物之虛擬帳戶號碼,被上訴人竟寄發存證信函 要求瑞興銀行不得配合,瑞興銀行因此拒絕提供,爰依民法 第199條第1項規定、系爭合建契約第19條第1項前段、信託 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原審求為命: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辦理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建物(建照號碼: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建字第0248號)之公開銷售不得 為反對、禁止或其他妨礙行為;瑞興銀行應給予上訴人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建物之虛擬帳戶號碼。(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撤回對瑞興銀行之上訴, 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 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辦理附表壹 所示建物公開銷售不得為反對、禁止或妨礙行為。追加聲明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就附表壹所示建物 之建物分配請求權不存在。  ㈡就被上訴人反訴答辯略以:依系爭合建契約,伊得選擇分配4 50坪建物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其不足坪數22.84坪係請 求建物,其請求找補款與系爭合建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不符 。又系爭合建契約為互易,如認被上訴人之反訴為有理由, 伊得為同時履行抗辯,請求陳俊發、胡淑惠應同意瑞興銀行 交付並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持分100000分之9 196.58、100000分之4598.29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 並答辯聲明:反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將伊等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 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依危老條例規定向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申請危老獎勵容積28%獲准。上 訴人先刻意隱瞞上情,復企圖將該容積獎勵佔為己有,而未 將伊應得之坪數予以分配,亦未依約讓伊優先選屋即逕委託 代銷公司進行預售屋銷售,剝奪伊優先選屋、換屋之權利, 逕自將特定位置分配予伊;兩造就前揭爭議既無法達成共識 ,基於信託財產分配須由兩造協議或應經兩造共同用印出具 「信託財產運用指示書」,上訴人不得銷售爭議之建物為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於本院提起反訴主張:危老條例獎勵容積所獎勵的對象為老 舊建物及基地之所有權人,並非實施興建之建商,上訴人應 將危老獎勵容積衍生之效益返還予伊等;依系爭合建契約及 103年4月24日補充協議約定,伊等可分回新大樓面積450坪 或以系爭土地面積佔全案基地面積比例分回新大樓坪數65% ,擇其優者,且不排除因危老容積獎勵所增加之新大樓坪數 ,伊所提供之系爭土地面積佔全案基地約34.69%,新大樓總 樓地板面積為7750.41平方公尺,故伊等可分回建物坪數528 .65坪。又依105年12月8日補充協議第4條約定,伊得於建築 執照核發時,第一優先進行選屋作業,上訴人未與伊就具體 分配建物位置達成合意,即委請代銷公司進行銷售,伊於10 9年4月1日發函主張選屋、換屋後應分配如附表甲所示之建 物,上訴人不願交付伊主張分得之建物,並將建物信託給安 信建經公司及出售部分建物,伊就分配坪數不足部分請求給 付找補款,爰依系爭合建契約第7條約定、民法第398條準用 同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反訴 聲明:⒈上訴人應指示安信建經公司將附表甲所示之建物交 付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706萬4577元,及自民事反訴追加聲明暨準備書二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上開第2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俊發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 段000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下稱000號 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審卷一第241-244頁)。陳俊發於105 年初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1贈與胡淑惠。  ㈡寶吉第公司與陳俊發於103年4月24日簽署系爭合建契約、代 刻印章委託書、補充協議。寶吉第公司與陳俊發、胡淑惠另 於105年1月22日簽署補充協議、105年12月8日簽署另份補充 協議(原審卷一第33-53頁)。  ㈢上訴人於105年11月22日買受取得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所有權(原審卷二第217頁),107年2月26日買受取 得同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原審卷二 第247、253、259、265頁)。  ㈣兩造及寶吉第公司於107年3月間簽署補充協議(即原審卷一 第57頁),約定由上訴人概括承受寶吉第公司與被上訴人間 之合建契約暨歷次補充協議。上訴人另於107年6月12日與同 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劉振惠、黃美蓮簽立合建 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341-350頁)。系爭合建案之建築基 地包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8 筆土地,面積共66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提供230平方公尺( 占總基地面積34.69%),上訴人提供370平方公尺(占總基 地面積55.81%),劉振惠、黃美蓮提供63平方公尺土地(占 總基地面積9.5%)(見原審卷一第275頁)。  ㈤兩造於107年3月14日與瑞興銀行簽署信託契約書;再於107年 8月9日與瑞興銀行、安信建經公司簽署信託契約書(即本院 卷一第93-167頁)。  ㈥106年5月10日公布施行危老條例,上訴人及寶吉第公司於106 年12月26日擔任起造人,就000、000、000、000、000-0、0 00、000-0等7筆土地合建案掛件辦理建造執照(000-0000號 ),嗣於107年2月7日申請變更起造人為上訴人(見本院卷 二第269頁)。上訴人於108年7月31日向都發局申請危老獎 勵容積,於108年10月7日獲得容積獎勵額度28%(原審卷一 第261-263頁),上訴人辦理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總樓地板 面積由6577.46平方公尺變更為7750.41平方公尺(原審卷一 第269頁)。  ㈦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日以新莊郵局000號存證信函主張應分 配之建物如附表甲所示(本院卷一第209-217頁)。  ㈧系爭合建大樓於112年2月9日興建完成並取得都發局112使字 第00號使用執照,於大樓完工後,合建之8筆土地合併為1筆 00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477-478頁),被上訴人原有之 基地應有部分信託登記在瑞興銀行名下,附表甲所示建物則 由上訴人信託登記在安信建經公司名下,安信建經公司得否 移轉上開建物所有權登記係受上訴人指示(見本院卷四第17 1、191-233頁)。上訴人於112年3月22日、23日、25日分別 致函被上訴人及瑞興銀行,通知自即日起指定附表貳所示共 計450.06坪建物分予被上訴人辦理受領(見本院卷一第487- 496頁)。  ㈨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卓家雄涉嫌盜用印章申請危 老獎勵而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續一字第3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一第435 -442頁)。 四、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約定,關於合建之建築 規劃均係由伊處理,伊規劃興建之新大樓因符合危老獎勵辦 法第4、6、7條規定而取得28%之容積獎勵,與被上訴人無關 ;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7條第1、2項及103年4月24日補充協 議第1條約定,以自新大樓1樓連續向上水平分配之方式,將 唯一符合被上訴人舊店鋪淨面寬(450公分)之1樓店鋪即B 店鋪(面寬465公分),及2至3樓全部、4樓120.1坪,共450 .06坪建物(詳如附表貳所示20間建物)分配予被上訴人, 附表壹所示由頂樓連續向下分配之18間建物則屬伊所分得之 部分建物;如認被上訴人得請求分配附表甲所示建物,伊亦 得為同時履行抗辯,請求被上訴人同意瑞興銀行移轉基地應 有部分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依系爭合建契約及補充協議約 定,伊可分回新大樓面積450坪或以系爭土地面積佔全案基 地面積比例分回新大樓坪數65%,擇其優者,且可於建築執 照核發時第一優先進行選屋作業,伊所提供之系爭土地面積 佔全案基地約34.69%,新大樓總樓地板面積為7750.41平方 公尺,伊可分得528.65坪建物,伊選擇如附表甲所示23間建 物,並就坪數不足部分請求找補;在系爭合建案中,上訴人 除為建商,也具合建地主身分,在分配樓層時,上訴人亦須 立於地主之地位由下往上選屋,卻未分配任何低樓層建物; 且上訴人於107年6月12日始整合000地號之土地,與另一地 主劉振惠、黃美蓮簽立合建契約,造成合建面積愈大,低樓 層的建物愈多,全部強迫伊吸收,顯不合理;另被上訴人舊 店鋪面寬510公分,扣除牆壁之淨面寬為480公分,上訴人指 定分配予伊之B店鋪面寬僅461.5公分,與約定不符,而C、D 店鋪寬度分別為184.5公分、330.5公分,合計515公分,扣 除牆面厚度為485公分,與伊提供原舊有店鋪面寬較為相符 ,應由伊取得等語。兩造均主張附表壹建物為自己應分得之 建物,對於附表甲編號19、20、21,即3樓A9、4樓A5、4樓A 9建物由被上訴人分得則無爭執,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 人得分配之建物坪數若干?本件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㈡兩造應如何分配建物?被上訴人舊店鋪之面寬若干?㈢上訴 人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茲分述如下。 五、被上訴人得分配之建物坪數若干?本件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 適用?  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因情事變更為 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 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 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 (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陳俊發於103年4月24日就其所有000、000地號土地與寶吉第 公司簽署系爭合建契約及補充協議;嗣陳俊發於105年初將 上開土地及其上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1贈與胡淑惠後,寶吉第 公司與陳俊發、胡淑惠另於105年1月22日簽署補充協議,約 定胡淑惠同意概括承受原陳俊發與寶吉第公司系爭合建契約 之全部權利義務(見原審卷一第51頁);其後兩造及寶吉第 公司於107年3月間簽署補充協議(即原審卷一第57頁),約 定由上訴人概括承受寶吉第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合建契 約暨歷次補充協議,是系爭契約及歷次補充協議即存在兩造 之間。  ⒉系爭合建契約第柒條約定:「一、建物:本案興建完成後之 建物(以下簡稱新大樓),新大樓公共設施依甲(即被上訴 人)乙方(即上訴人)各分得之主建物及附屬建物合計面積 比例分配之;新大樓樓層由雙方以水平方式分配之,甲方由 新大樓壹樓店面(含)連續向上分配,乙方由頂樓(含)連 續向下分配;如經雙方合意,甲方得用追加減帳更換其分配 建物之位置或樓層。甲方得就本標面積的(應為「本標的面 積」之誤)佔本基地面積比例分回新大樓坪數百分之六十, 乙方分得剩餘百分之四十。二、店舖:雙方同意規劃為有騎 樓之店面,面寬須達原舊建建物之面寬」(見原審卷一第35 、37頁);補充協議前言則載明:「經甲乙雙方同意訂立補 充協議條款如下以調整合建契約(以下簡稱本約)内容,並 增加甲方得分配權利,本補充協議視為契約之一部分,其效 力優先於主契約……」;第一條約定:本約第柒條第一項:「 甲方得就本標面積的(應為「本標的面積」之誤)佔本基地 面積比例分回新大樓坪數百分之六十,乙方分得剩餘百分之 四十」。調整後:「甲方得分回新大樓樓地板面積共計肆佰 伍拾坪(權狀登記),整棟公共設施每戶比率不得超過百分 之三十五」或「甲方得就本標面積的(應為「本標的面積」 之誤)佔本基地面積比例分回新大樓坪數百分之六十五,乙 方分得剩餘百分之三十五」(見原審卷一第49頁),是被上 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及補充協議得分回新大樓樓地板面積共 計450坪,或依000、000地號土地占總基地面積之比例(即3 4.69%),分回新大樓坪數65%。上開兩造分回坪數之約定係 在106年5月10日危老條例公布施行前之103年4月24日所為, 自未及考量危老條例之制訂施行及上訴人於108年10月7日獲 得危老容積獎勵額度28%,總樓地板面積由6577.46平方公尺 增加為7750.41平方公尺等節。則於上訴人獲得容積獎勵, 大幅增加新大樓樓地板面積後,上訴人仍主張被上訴人僅得 分得450坪建物,或被上訴人抗辯可擇優選擇分得528.65坪 建物(新大樓總樓地板面積7750.41平方公尺×34.69%×65%×0 .3025=528.65坪),兩者相差78.65坪,以系爭合建案房地 實價登錄資料平均每坪至少70萬元以上計算(見本院卷二第 125-131頁),即相差5505萬餘元,既非雙方締約時所得預 料,無論採何種分配方式,對他造而言均顯有不公,自有民 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⒊系爭合建案依危老條例取得28%之危老獎勵容積,包含:⑴危 老獎勵辦法第4條: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合法建築物符合危老 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經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未達最低 等級者」規定,獎勵基準容積8%;⑵危老獎勵辦法第6條:建 築物耐震設計,依住宅性能評估實施辦法辦理新建住宅性能 評估之結構安全性能第2級,獎勵基準容積4%;⑶獎勵辦法第 7條:取得候選銀級等級綠建築證書,獎勵基準容積6%;⑷符 合危老條例第6條第2項:於危老條例施行後3年內申請重建 計畫,獎勵基準容積10%。足見系爭合建案得以取得28%之危 老獎勵容積,提供危老建物參與合建之地主即被上訴人與負 責設計規劃興建之建商即上訴人均有貢獻,本院認因此新增 之樓地板面積應依雙方貢獻之比例分配;上述⑴部分為被上 訴人所貢獻,⑵、⑶部分為上訴人所貢獻,⑷之時程獎勵則由 兩造共同促成,故被上訴人貢獻之獎勵容積為13%(⑴8%+⑷5% ),上訴人貢獻之獎勵容積為15%(⑵4%+⑶6%+⑷5%),則於系 爭合建案獲得危老容積獎勵後,被上訴人應分配之建物坪數 應調整為507.15坪【(7750.41平方公尺-6577.46平方公尺) ×34.69%×13/28×0.3025=57.15坪;57.15坪+450坪=507.15坪 】,方屬公允。  ⒋雖本件經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鑑定認為:兩造簽署 系爭合建契約書日期與「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 例」公布日期,相隔三年以上,亦與全球流行新冠肺炎疫情 相隔約6年,堪信兩造於簽署系爭合建契約書時,均未能預 見三年後政府之住宅政策是否改弦更張,更不可能預料109 年起發生之新冠肺炎疫情導致營造成本大幅上揚;自109年2 月(開工)至111年11月(竣工前)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平均值 為99.195,為開工時之110.9315%,即施工期間平均工程物 價上升10.9315%。……獎勵容積乃植基於上訴人努力奔走整合 所付出之貢獻,及需大幅增加建造施工成本,實務上應將必 要支出之地上物拆除費用、拆遷安置費、鄰房鑑定費、設計 監造費、特殊結構委外審查費、耐震初步評估費、增加之建 造施工成本及申請容積獎勵需繳納保證金之利息、貸款(融 資)利息等費用併入建商總成本,再與地主土地價值比較估 算雙方貢獻度價值後,重新檢討並調整原合建契約書及補充 協議約定之分配比例進行分配,始符公允及誠信原則;經計 算後,被上訴人貢獻度價值為2億6413萬4696元,上訴人貢 獻度價值為2億784萬6686元,於核准危老獎勵容積後,依一 般實務作法,雙方分配比例為被上訴人55.96295%,上訴人4 4.03705%,被上訴人得分回新大樓樓地板面積為455.161坪 (計算式:7,750.41×0.346908×55.96295%×0.3025=455.161 )(見卷外鑑定報告),即依鑑定結果,被上訴人較危老條 例施行前僅應多分配5.161坪。然鑑定人未考量被上訴人自1 03年間即與建商洽談合建,訂立系爭合建契約及簽署補充協 議增加分配權利,上訴人原規劃之合建大樓樓地板面積為65 77.46平方公尺,依103年4月24日補充協議所訂地主分回65% 之分配方式,被上訴人本可分得448.61坪(6577.46平方公 尺×34.69%×65%×0.3025=448.61),與同協議另一固定分回4 50坪之方案,相去不遠,如因危老條例之實施,重新追加計 算不論是否申請危老獎勵均已增加之成本(如物價上漲之營 建成本),將被上訴人依約原可分得之450坪或原樓地板面 積65%之比例調降為55.96295%,無異抹殺被上訴人率先與建 商成立合建契約及爭取分配權利所作之努力及成果,且因樓 地板增加,被上訴人若仍僅分得450坪,自會減少其分得之 土地,對被上訴人而言自非公允;再上訴人縱使因申請危老 獎勵而增加建築成本,衡情亦會於銷售房地時提高每坪單價 ,更難認被上訴人必須因上訴人建築成本之增加即減少分屋 之比例。另被上訴人對於鑑定人用以估價之比較標的、上訴 人營造成本之計算,亦有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2-13頁), 核其理由尚非無據,是鑑定人前揭鑑定分配之坪數,為本院 所不採。  ⒌綜上所述,系爭合建案獲得危老容積獎勵後,依民法第227條 之2規定,本院認被上訴人分配之建物坪數應調整為507.15 坪為當。 六、兩造應如何分配建物?被上訴人舊店鋪之面寬若干?  ㈠系爭合建契約第柒條約定,新大樓樓層由兩造以水平方式分 配之,被上訴人由壹樓店面(含)連續向上分配,上訴人則 由頂樓(含)連續向下分配;如經雙方合意,被上訴人得用 追加減帳更換其分配建物之位置或樓層,已如前述。又依10 5年12月8日補充協議第三條約定:「甲方原先分配之樓層如 想選換乙方樓層,價值上如有所差異,乙方同意甲方屆時用 銷售底價九折找補之」,第四條約定:「選屋程序將於建築 執照核發時執行,甲方得第一優先進行選屋作業」、第六條 約定:「甲乙雙方同意,甲方欲用原分配建物換取玖樓時, 乙方同意換取貳戶內不需找補。」(見原審卷一第53頁)。 亦即被上訴人係由1樓店面以水平方式往上分配,上訴人依 系爭合建契約所分得之建物則係自頂樓往下分配;如被上訴 人想選換上訴人之樓層,上開補充協議僅約定上訴人同意被 上訴人屆時用銷售底價九折找補之,並未約明是否仍需依系 爭合建契約第柒條約定「經雙方合意」方能更換樓層;惟觀 諸該補充協議前言「甲乙雙方同意訂立補充協議如下調整合 建契約書(以下簡稱本約)內容,並增加甲方得分配權利, 本補充協議視為契約之一部分,其效力優先於主契約」等語 ,及第四條、第六條約定「被上訴人得第一優先進行選屋作 業」、「被上訴人欲用原分配建物換取玖樓時,上訴人同意 換取貳戶內不需找補」,應認該補充協議確有增加被上訴人 選擇分配之權利,被上訴人得以找補之方式,選擇將原應分 配之低樓層建物更換為上訴人分得之高樓層建物,並於選擇 更換9樓2戶內之建物時毋庸找補。被上訴人主張伊原可分配 528.65坪,並得優先選擇換屋(詳附表甲備註欄所示),僅 請求分配如附表甲所示共計505.81坪之建物,就不足之坪數 則請求上訴人給付1706萬4577元;然本院認被上訴人僅得分 配507.15坪之建物,如被上訴人選擇更換如附表甲所示高樓 層之建物,勢必按銷售底價九折補償上訴人房屋價差,然此 均非兩造聲明主張之分配方式,應認被上訴人僅得由店鋪往 上以水平方式分配相當坪數之建物,並得以2戶低樓層建物 更換9樓2戶建物而毋庸找補。  ㈡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分得附表貳所示建物,係將1樓店鋪 即B店鋪(面寬465公分),及2至3樓全部、4樓114.03坪, 共450.06坪建物分配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抗辯伊僅需按 系爭土地佔全部基地面積之比例即34.69%分配每層樓之建物 。查系爭合建契約僅約定被上訴人以水平分配方式由1樓店 面連續向上分配,並未約明被上訴人每層樓應分配之坪數, 惟觀諸上訴人與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劉振惠、黃美蓮簽立 之合建契約書第三條第1項及第四條約定,劉振惠、黃美蓮 得分配之建物面積共99.2坪,包含店面面積16坪及2樓以上8 3.2坪,選屋之原則以立體水平分配,劉振惠、黃美蓮由下 往上分配,上訴人由上往下分配為原則,若有二人以上同時 選定同戶時,則以抽籤決定並相互交換找補方式解決(見本 院卷二第342-343頁);及上訴人與原000、000之0、000、0 00之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明材、卓娶治訂立之協議書約定 ,上訴人收購上開土地,並以分予陳明材、卓娶治共123.6 坪房屋為對價,陳明材、卓娶治係由2樓起往上分配,上訴 人則由開發基地位置由上往下分配,若與其他分配者有二人 以上同時選定同戶時,則以抽籤決定(見本院卷二第351-35 2頁),足見劉振惠、黃美蓮及上訴人應分予陳明材、卓娶 治之建物亦均由低樓層往上,上訴人將2、3樓建物全部分由 被上訴人取得,自屬無由,本院認被上訴人應與上開地主按 分得建物之坪數比例分配低樓層之建物,即被上訴人應分得 低樓層總坪數約69.48%之建物【507.15/(507.15+99.2+123 .6)=0.6948】(新大樓建物坪數如附表肆所示)。  ㈢再依系爭合建契約第柒條約定,被上訴人分得之店鋪面寬須 達原舊建物之面寬。而系爭合建基地上原有三間店鋪,門牌 號碼由西往東依序為○○街000號、000號、000號,被上訴人 所有之000號店鋪位於中間,自與兩側建物(000、000號) 之共同壁牆心起算000號店鋪北側之寬度為510公分,有都發 局107年拆字第0號拆除建物測量圖、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64年5月23日建物測量成果圖、舊建築物照片及臺北市政府 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發總隊)測量人員李政達 之陳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5、247、卷二第437頁、 卷四第23、72頁);胡淑惠陳稱上開三間店鋪是伊公公監造 ,都是同一時間蓋的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應認上開店鋪 之外牆厚度應屬相同,則依上訴人提出舊000號店鋪照片顯 示其外牆厚度為30公分(見本院卷一第243頁),處於中間 之000號店鋪扣除兩側自牆心起算之牆壁厚度各15公分,該 店面淨寬應為480公分(510-15×2=480)。而經本院會同土地 開發總隊人員至現場勘測,上訴人將新大樓一樓店鋪規劃為 4間,由西往東依序為○○街000號(店鋪A)、000號(店鋪B )、000號(店鋪C)、000-0號(店鋪D),其中店鋪B為南 寬北窄,店鋪C為南窄北寬,與被上訴人舊店鋪南北側等寬 (見本院卷二第437頁)之情形有別,且各店鋪自外牆或共 同壁牆心起算之面寬無論南北側均未達510公分,有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及鑑定圖、土地開發總隊113年11月20日北市 地發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69-77 、91、101-102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伊應分得店鋪C、D, 南側面寬含外牆及共同壁牆心厚度共516公分(185+331=516 ),方符合契約約定等語,自屬有據。  ㈣據上所述分配方式,並考量兩造選擇之建物,本院認被上訴 人依系爭合建契約及補充協議應分得之建物為附表參所示共 計507.88坪建物(其中9樓A1、A2房屋係以被上訴人原應分 得之2樓A1、A2房屋所更換),被上訴人既已分得應分配之 坪數建物,自不得再請求找補款。其中附表參項次1、2、20 、21與上訴人主張為伊所分得之附表壹1、2、9、10建物相 同,上訴人不得請求分配外,其餘為高樓層建物應由上訴人 分配,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分配附表壹項次3至8、11 至18建物,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辦理附表壹項次3至8、11 至18建物公開銷售不得為反對、禁止或妨礙行為,並追加請 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就附表壹項次3至8 、11至18建物之分配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又附表參項 次1、2、9、11、14、16、19、20、21與被上訴人主張分得 之附表甲1、2、9、10、19、20、21、22、23建物相同,是 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應指示安信建經公司將附表甲1、2 、9、10、19、20、21、22、23建物交付並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指明其二人各應登記若干應有 部分,應為各二分之一),亦有理由。兩造其餘上訴、追加 之訴及反訴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上訴人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㈠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合建契約第柒條第四項約 定:「分配方式及找補:本案興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後, 其各應屬甲乙方之建物、停車位及土地持分分配如下:……四 、土地持分:本基地扣除新大樓停車位應分配之土地持分後 ,剩餘持分由甲乙雙方各依其分得之樓地板面積比例分配之 。」(見原審卷一第37頁)。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建契約為互易契約,兩造依約應於大樓興 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後辦理房地互易之產權過戶程序,倘若 被上訴人之反訴請求為有理由,則其同時負有依民法第398 條準用同法第348條第1項交付並移轉土地所有權予伊之義務 ,爰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請求陳俊 發、胡淑惠應同意瑞興銀行交付並將台北市○○區○○段○○段00 0地號土地持分100000分之9196.58、100000分之4598.29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計算式:系爭新大樓停車位47個、每 一停車位分配之基地持分為100000分之100,被上訴人依約 分得之11個停車位佔基地面積7.29平方公尺(663×11×100/1 00000=7.29)。被上訴人主張之附表甲房屋占基地持分共計1 00000分之19796,共佔基地面積131.25平方公尺(663×19796 /100000=131.247),其應交付並移轉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 土地面積為91.4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230-7.29-131.25= 91.46),即佔基地持分100000分之13794.87(91.46/663=137 94.87/100000)。陳俊發、胡淑惠各自權利範圍分別為3分之 2、3分之1,即100000分之9196.58、100000分之4598.29(1 3794.87/100000×2/3=9196.58/100000;13794.87/100000×1 /3=4598.29)】。觀諸上開計算式,可知上訴人係主張被上 訴人就系爭合建案之基地應有部分扣除被上訴人車位應有部 分、附表甲建物基地應有部分後,應同意受託人瑞興銀行交 付並移轉予上訴人,換言之上訴人請求同時履行之部分為兩 造不爭執應分歸上訴人之基地應有部分。然上訴人自承系爭 合建案兩造未爭執部分之房地多已出售予第三人,並有實價 交易資料、已出售建物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5-13 3、339頁),堪認上訴人請求受託人瑞興銀行移轉其出售建 物之基地應有部分予買受人並無受阻礙,且已移轉完畢,且 被上訴人得請求分配之建物並非全在其反訴請求範圍內,上 訴人縱依本判決所命對安信建經公司為指示之意思表示,亦 未全部履行其契約義務,其所為同時履行抗辯自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系爭合建案獲得危老容積獎勵後,本院認被上訴 人分配之建物坪數應調整為507.15坪為當,上訴人依系爭合 建契約及補充協議,請求陳俊發、胡淑惠就大家地產股份有 限公司辦理附表壹項次3至8、11至18建物公開銷售不得為反 對、禁止或妨礙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書就附表壹項次3至8 、11至18建物之分配請求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 訴人應指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將附表甲項次1、2、 9、10、19、20、21、22、23建物交付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其等逾此部分之追加 之訴、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則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被上訴人之反訴 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2025-03-31

TPHV-111-上-806-20250331-1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0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黃家佑 林沛嫺 被 告 即被代位人 謝明義 被 告 謝明忠 謝明鶴 謝慧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敦黚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謝明忠、謝明鶴、謝慧美及被代位人謝明義就被繼承人 謝江芳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謝明忠、謝明鶴、謝慧美按如附表三 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 )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 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 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 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 告代位行使被代位人謝明義(以下逕稱其姓名)之權利,自 不應將謝明義列為被告。從而,原告列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 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即已無欠缺,是原吿對謝明義起訴部分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貳、被告謝明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原告為謝明義之債權人,謝明義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464,048元及利息等債務未為清償,業經原告取得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49810號債權憑證、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1年度司促字第4733號支付命令在案。又謝明義與被告 謝明忠、謝明鶴、謝慧美(以下合稱被告3人)共同繼承被 繼承人謝江芳枝(於民國109年6月6日死亡)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每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因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未分割前,為謝明義及被告3人所公同共有,如無 分割,顯然妨礙原告對謝明義財產之執行,且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謝明義依 法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卻怠於行使其權利,而謝明義已 陷於無資力,其與被告3人間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 告為保全債權,爰代位謝明義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謝慧美之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之分割請求等語。   二、被告謝明鶴之答辯略以:不同意原告之分割請求,因為謝明 義亦有欠被告謝明鶴錢等語。 三、被告謝明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 、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暨所附陳報或聲明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且 有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為被告謝慧美所不爭執,被告謝明鶴 雖以前詞置辯,然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謝明忠則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全卷資料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所明定。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 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 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 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經查,原告為謝明義之債權人並已 取得執行名義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則謝明義於繼承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後,本得請求分割遺產以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 ,然其怠於行使利,致原告無法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進行 強制執行程序以受償,足見謝明義確有怠於行使民法第1164 條所規定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代位謝明義 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 之規定代位謝明義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屬有據 。     四、再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 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 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 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 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 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謝明義及被 告3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其性質可分,由謝明 義及被告3人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而各自取得 所有,符合公平。從而,本件遺產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 載之方法分割,應較符合謝明義及被告3人之利益而為適當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本於代位 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代位謝明義請求將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方法予以分割,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將謝明 義併列為被告起訴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繼承人全體既因 本件訴訟而得消滅繼承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 被告3人之間實屬互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之 法理,本院認由原告與被告3人各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 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附表一:被繼承人謝江芳枝之遺產明細暨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財 產 所 在 或 名 稱 分割方法 1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新臺幣1,798元 由謝明忠、謝明鶴、謝慧美及被代位人謝明義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含其孳息)。 2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新臺幣350,000元 3 存款 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新臺幣742,216元 4 存款 大里草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新臺幣13,180元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1 謝明義 4分之1 2 謝明忠 4分之1 3 謝明鶴 4分之1 4 謝慧美 4分之1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代位謝明義) 4分之1 2 謝明忠 4分之1 3 謝明鶴 4分之1 4 謝慧美 4分之1

2025-03-31

TCDV-113-家繼簡-103-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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