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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旂銘 (另案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28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35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旂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旂銘因涉嫌詐欺案件,於民國113年6月17日20時39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取款時當場為警逮捕,詎其為隱瞞 身分,竟冒用其胞弟「劉殷宏」之名義,基於偽造署押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113年6月17日20時39分許起,分別 在上開查獲地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 局)福德街派出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第39偵查庭、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第2法庭,接續在如附表編 號1至17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劉殷宏」之署押(詳如附表所 示),並偽造如附表編號1、2、10、15、17所示之私文書後 ,復將該等偽造私文書交還承辦員警或臺北地院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劉殷宏」及司法機關偵辦犯罪之正確性。嗣 劉旂銘因另案通緝而於113年8月14日遭警以通緝犯逮捕時, 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自首曾以劉殷宏之名 義應訊,復將劉旂銘按捺之指紋卡片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比對,始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旂銘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7月18日北市警鑑字第1133080786號函附劉旂銘及劉殷宏 之指紋卡片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9月30 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498341號函附113年9月30日刑事 案件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9月20日函及 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8年 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參照)。次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 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 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 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 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 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 參照)。又按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 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 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 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 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參照)。再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 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 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 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 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 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提案所示之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 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 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 ,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倘被 告係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 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 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 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 事庭會議㈡決議、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參照),惟於執 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 並載明不用通知親友,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 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及不 通知親友,該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 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 ,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967號判決參照)。準此:  ⒈被告於附表編號3至9、11至14、16所示之文件欄位內偽造「 劉殷宏」之署押、指印,揆諸上開說明,均僅係處於受通知 者之地位或確認目的而為之,僅單純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並無特定意思表示存在,均非私文書,是核被告此部分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⒉被告於附表編號1、2、10、15、17所示之文件欄位內偽造「 劉殷宏」之署押、指印,顯係冒用「劉殷宏」名義分別表達 「同意受搜索、扣押」、「同意勘察採證」、「不必通知親 友」、「請法院指定辯護人」、「收受司法文書」之意,自 均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被告再將該文件交予承辦 員警或臺北地院而行使之,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於此部分 文書上偽造署名、指印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為隱匿身分,於為警逮捕、接受員警詢問、檢察官偵訊 及法院訊問時,冒用「劉殷宏」之年籍資料,分別於附表編 號3至9、11至14、16偽造署押、及偽造如附表編號1、2、10 、15、17所示文書後行使之舉,均係基於逃避刑事責任之目 的,利用同一冒名應訊之機會,在同一司法追訴程序中為之 ,亦即其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 法益,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  ㈢被告所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實施過程中具 有時間、地點上之重疊關係,可評價為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  ㈤刑之減輕: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 為必要。再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 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 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 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 ,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 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1486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113年8月14日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逮捕後,於偵查程序中 詢問被告時,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知悉其犯嫌前, 即主動表明欲就本案冒用「劉殷宏」名義之偽造文書案件自 首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9月20日函及調 查筆錄在卷可參(見他卷第45至49頁),由上可知,被告在 犯罪未發覺之前,已向職司偵查犯罪之員警申告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說明,即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避免其身分曝光,竟 冒用「劉殷宏」名義接受應訊,偽造「劉殷宏」之署押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劉殷宏」,危害司法警察機 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造成國家司法資源之耗費,行 為殊非可取;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署 押,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2 、10、15、17所示之私文書,既均由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 承辦員警或臺北地院,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就該等文 書本身,自均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 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倍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簽署時間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押 證據出處 1 113年6月17日20時39分許 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 「同意人」「簽名或蓋章」欄內「劉殷宏」署名1枚及指印1枚 臺北地檢署113偵21657卷第25頁 2 113年6月17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影本 「提出並同意人簽名」欄內「劉殷宏」署名1枚及指印1枚 臺北地檢署113偵21657卷第27至28頁 3 113年6月17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 執行之依據之「受搜索人簽名」欄內「劉殷宏」之署名1枚及騎縫處之「劉殷宏」之指印2枚、執行結果之「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位內「劉殷宏」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受執行人」欄內「劉殷宏」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在場人」欄內「劉殷宏」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 臺北地檢署113偵21657卷第29至32頁 4 113年6月17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證物目錄表影本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內「劉殷宏」之署名1枚及指印7枚、騎縫處之「劉殷宏」之指印2枚 臺北地檢署113偵21657卷第33頁 5 113年6月17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扣押物品收據影本 「受執行人」欄內「劉殷宏」之指印1枚 臺北地檢署113偵21657卷第35頁 6 113年6月17日 指認蕭全鋮照片影本 空白處「劉殷宏」之指印1枚 臺北地檢署113偵21657卷第37頁 7 113年6月17日 對話紀錄蒐證照片影本 空白處「劉殷宏」之指印2枚 臺北地檢署113偵21657卷第39至40頁 8 113年6月17日 扣押物品照片影本 空白處「劉殷宏」之指印4枚 臺北地檢署113偵21657卷第41至47頁 9 113年6月17日20時39分 權利告知書影本 「被告知人」欄內「劉殷宏」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 臺北地檢署113偵21657卷第49頁 10 113年6月17日20時39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之「簽名捺印」欄內「劉殷宏」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 臺北地檢署113偵21657卷第51頁 11 113年6月17日20時39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之「簽名捺印」欄內「劉殷宏」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 臺北地檢署113偵21657卷第53頁 12 113年6月17日 指紋卡片影本 「劉殷宏」之署名1枚、指印及掌印共16枚(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7枚,應予更正) 臺北地檢署113偵21657卷第125至128頁 13 113年6月17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113年6月17日23時27分調查筆錄影本 筆錄第1頁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內「劉殷宏」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無庸請辯護人到場之「簽名捺印」欄內「劉殷宏」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筆錄第7頁「被訊問人」欄內「劉殷宏」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筆錄頁間騎縫處「劉殷宏」之指印共6枚 臺北地檢署113偵21657卷第15至21頁 14 113年6月18日 113年6月18日12時19分檢察官訊問筆錄影本 「受訊問人」欄內「劉殷宏」之署名1枚 臺北地檢署113偵21657卷第141至144頁 15 113年6月18日 113年6月18日刑事陳報狀影本 「被告簽章」欄「劉殷宏」之署名1枚 臺北地檢署113偵35493卷第209頁 16 113年6月18日 113年6月18日(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113年1月18日,應予更正)9時39分法官訊問筆錄影本 「被告」欄「劉殷宏」之署名1枚 臺北地檢署113偵35493卷第225至233頁 17 113年6月18日23時35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影本 「應受送達人本人」欄「劉殷宏」之署名1枚(移送併辦意旨書原贅載指印1枚,業經更正刪除) 臺北地檢署113偵35493卷第237頁

2025-03-31

TCDM-113-中簡-3204-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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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瀞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9004、593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81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瀞文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及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第12至13行「毛重0.4909公克、淨重0.2687公克」更正為「 驗餘淨重0.5540公克」,第14行「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濃度值000000ng/ml)」更正為「安非他命(濃度值9473ng/m 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000000ng/ml)陽性反應」。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6至8行「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如附表 所示之文書,並表示如附表所示之意以行使」應更正為「在 附表所示之文書上接續偽簽「許秀羚」姓名及按捺指印,並 在偽造完成附表編號1、7之私文書後,提交予承辦警員而行 使」。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關於「簽名數目2枚、指印數目2枚」之記載 、編號7關於「簽名數目1枚」之記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編 號1、7所示。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瀞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 行為者而言;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 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 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 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查被告於起訴 書附表編號1、7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採尿同意書上簽 名及按捺指印之行為,分別係表示其同意受搜索及採驗尿液 之意,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屬偽造文書之行為;如起訴書 附表編號2至6所示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相關文書 ,被告在各該文件上簽名及按捺指印,係作為人格同一性之 證明,無從認被告藉此為何意思表示,並無其他法律上用意 ,僅係證明受詢問人、受測者、受搜索、扣押者為何人,並 無表彰製作名義人或表示收受之意,自非刑法所規定之文書 ,僅應評價為偽造署押之行為。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如附表編號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如附表編號2至6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於附表 編號1、7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先後在如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文件上,多次偽簽「許秀 羚」姓名、按捺指印之舉動,均係出於脫免刑責之單一決意 ,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以接續之 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車 上路,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 之危害非輕;又被告於臨檢時,為脫免刑責,擅自冒用其堂 妹「許秀羚」名義並偽造署押、文書,非但影響司法機關對 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使許秀羚本人有遭受刑事追訴之危 險,所為均不足取。惟考量其施用毒品後駕車,幸未危及他 人生命、財產安全,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有多 次偽造文書之前科素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擺 地攤之工作、須扶養1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罪之罪質、犯罪時間、各罪之 法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映之 人格特性與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 許秀羚」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均應依上開規定沒收;至 附表編號1、7所示文書既已交與承辦警員收執,非屬被告所 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簽名數目(枚) 指印數目(枚) 備註(參113年度偵字第59325號卷內頁數) 1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3 3 第26頁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4 4 第27至29頁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1 1 第30頁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收據 1 1 第31頁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第1次調查筆錄 3 3 第21至第22頁反面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1 1 第33頁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自願採尿同意書 2 1 第3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004號                   113年度偵字第59325號   被   告 許瀞文 (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瀞文(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另行偵辦中)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 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 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凌晨5時24分前往前 推算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施用 安非他命,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 日凌晨5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途經新北市蘆洲區仁愛街與民族路口時,因許瀞文紅燈違規 左轉,而經警盤查,發現被告為通緝犯,逮捕後為附帶搜索 ,扣得已使用海洛因香菸1支(毛重0.4909公克、淨重0.268 7公克),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000000ng/ml)、已達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毒品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悉上情。 二、許瀞文於民國113年4月1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11樓1101室為警臨檢時,為脫免刑責,竟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冒名應訊之單一接續犯意,冒用「許 秀羚」之名義接受搜索及應訊,且自同日凌晨5時許為警逮 捕時起,接續在上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 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並表示如附表所示之意以行使,足生 損害於許秀羚、檢警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瀞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於許秀羚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冒用許秀羚之名義於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簽其署押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一 4 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二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被告偽造署押、指印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爰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與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偽造之「許秀羚」署押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簽名數目(枚) 指印數目(枚) 簽名、捺印之用意 備註 1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2 2 表示許秀羚同意受搜索 行使偽造私文書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4 4 表示受搜索人為許秀羚本人 偽造署押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1 1 表示扣押物所有/持有/保管人為許秀羚本人 偽造署押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收據 1 1 表示受搜索人為許秀羚本人 偽造署押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第1次調查筆錄 3 3 表示受詢問者為許秀羚本人 偽造署押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1 1 表示受鑑驗人為許秀羚本人 偽造署押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自願採尿同意書 1 1 表示許秀羚自願接受採尿 行使偽造私文書

2025-03-27

PCDM-114-審交簡-50-20250327-1

訴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曉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曉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王曉婷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經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893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又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7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110年7月4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29日釋放出所,經 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0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1年7月17日22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96小時內之 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1年7月17日21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執行臨檢勤務而查 獲,且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可待 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 罪嫌等語。 二、本件起訴被告之特定:  ㈠按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   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   )姓名、年籍一致,惟若以偽名起訴,而審判之對象為真正   之犯罪行為人即確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因刑罰權之客體   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   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其於判決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   裁定更正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但若依卷證資料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無法看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並可確信起訴書   所指被告並非真正犯罪行為之人,且無從更正被告之姓名、   年籍,自應就起訴書所指被告之人為有無犯罪行為之裁判。   是倘行為人冒名接受警詢未被發覺,檢察官並未實施偵查訊   問,即依憑該警方所調閱之口卡片、相片影像資料查詢表所   查得遭冒名者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於此情形下,因檢察官未為偵查行動,其內心本意無   從依外觀上客觀之事證憑斷,而其既僅依形式上所查得之資   料撰寫被告之姓名、年籍,則應以聲請書所載姓名之人為審   判對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3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㈡本件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查獲自稱被告之女子,該 自稱被告之女子在警詢筆錄上簽署被告署押及按捺指紋,並 接受採尿送驗。嗣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通知被告,然被告 並未到庭,檢察官將被告向本院提起公訴等節,此經本院核 閱本案卷宗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足見自稱被告之女子並未 曾出現於檢察官面前,檢察官係以警方移送資料即真正之被 告(即王曉婷)作為起訴之對象(被告),而非起訴實際接 受警方採尿之行為人,故無從以更正方式更正被訴被告之年 籍資料。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賴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本案施用毒品之 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本件係妹妹王雅雯冒用我 名義應訊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自稱被告之女子為警查獲後,於111年7 月17日採集尿液經送 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開採尿紀 錄、姓名尿液對照表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偵卷第 14-19頁)。是自稱為被告之女子於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 及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自稱被告之女子於查獲後於尿液檢體、警詢筆錄上捺按之指 紋,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與檔存 被告之妹妹王雅雯指紋卡相同,並非被告本人之指紋,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 年1 月15日鑑定書可憑(本院訴 緝卷第83-90頁),可認本件接受採尿之人,實為王雅雯, 本案犯罪行為人實際應為王雅雯,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並 無法證明被告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㈢綜上所述,被告並非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人 ,而係遭王雅雯冒名應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方法,尚不足 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法使法院形成 確信之心證,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後,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不待被告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ILDM-113-訴緝-25-20250324-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UAN(冒名DINH VAN TUAN) 在臺居留地址:臺南市○○區○○里○ ○路○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所為判 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與所引用之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781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茲發現有誤,應 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與所引用之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81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DINH V AN TUAN」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 ○ ○○ 」,並更正其 年籍資料為如本裁定「被告」欄所載。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 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 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 、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旨在特 定刑罰權之對象,是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非其「姓 名」。故如某甲冒用某乙之名於偵查中應訊,無論有無被羈 押或交保,其特定之人應為某甲,並非被冒名之某乙,檢察 官係對某甲實施偵查,如認其有犯罪嫌疑並對之提起公訴, 雖誤以乙名起訴,僅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 接受審判之人)應為某甲而非某乙。法院於審理時,若已查 明係冒用乙之名義犯罪,即應以甲為其審判對象,僅逕將判 決書當事人欄之姓名更正為甲,並註明其係冒用某乙姓名, 方稱適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96年度台非字 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甲○○ ○ ○○ (阮文俊)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 因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然被告係以「DINH VAN TUAN( 丁文俊)」之姓名及年籍應訊,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以「DINH VAN TUAN」名義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檢察官亦誤以被告姓名為「DINH VAN TUAN」,向 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於113年4月15日日以 113年度交簡字第2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DINH VAN TUAN 」罪刑。嗣因被冒名者上訴,經法院比對自稱為「DINH VAN TUAN」之人,於受警察調查時有拍攝犯罪嫌疑人照片,再 經本院擷取該人於警詢影像之身形外貌畫面,將之與到庭之 上訴人外觀比對,自稱為「DINH VAN TUAN」之人與上訴人D INH VAN TUAN之五官容貌、身材及有無刺青等特徵均顯然迥 異,有兩人上開照片在卷可參。復本院依上訴人所提供之甲 ○○ ○ ○○ (阮文俊)個人資料,調取阮文俊之外籍人 士入出境指紋建檔資料後,並將自稱為「DINH VAN TUAN」 之人於警詢時所按捺之指紋卡片、上訴人於本院到庭時所捺 印之指紋卡片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指紋鑑定, 鑑定結果略以:附件一自稱「DINH VAN TUAN」者指紋卡片 之上右食、左食指指紋,與附件三甲○○ ○ ○○ 指紋卡 之右食、左食指指紋相符,而與附件二上訴人之指紋不符等 情,有該局114年1月23日刑紋字第1146007209號鑑定書可證 ,足可佐證上訴人確實非犯罪行為人,其係遭甲○○ ○ ○○ 冒名應訊,甲○○ ○ ○○ 方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無 訛,此亦有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判決書足參。雖被 告當時冒用「DINH VAN TUAN」之名應訊,致檢察官誤以該 被冒用之姓名、年籍資料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檢察 官實際所指之「被告」仍可認定為「甲○○ ○ ○○ 」, 而本院113年4月15日所為簡易處刑判決之對象亦始終為「甲 ○○ ○ ○○ 」。雖原判決就被告之姓名與身分資料誤寫 為被冒用之「DINH VAN TUAN」及其年籍資料,惟不影響其 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末查,裁定更正被告之真正年籍後,雖可將原判決關於犯罪 行為之事實認定歸屬於被告,然原判決依遭冒名人年籍查得 之前案資料等所判斷是否累犯、得否緩刑、是否應於刑之執 行完畢後驅逐出境、及量刑之當否等法律效果,則仍有因此 致生誤認之情事,此對於檢察官正確執行及真正當事人間, 均屬具有重大影響,而為收受更正前原判決送達時所不及知 悉之事項。又當事人收受裁判後是否上訴,係依所收受之裁 判記載內容而決定,然在因真正行為人冒名應訊並受裁判而 需裁定更正當事人欄記載之情形,檢察官自先前所收受更正 前原判決記載之內容,尚無法據以得知該判決實際上有無違 法或不當之處,致無法於收受原判決送達時起計算之上訴期 間內妥適決定甘服或提起救濟,以期法律之正確適用,倘於 此類冒名應訊而受裁判之情形,猶認當事人之上訴期間仍自 收受原判決送達時起算,實則有因實務所採前揭更正裁定之 解決方式,顯然影響當事人合法上訴權益之虞,尚非妥適。 從而,原判決於更正裁定後,自應將原判決及更正裁定併同 「重行送達」,其上訴期間亦自重行送達時起算,俾使當事 人(含檢察官及真正行為人)得就更正後之裁判整體內容判 斷是否提起救濟。從而,檢察官及被告於重行收受本案判決 及更正裁定後,如不服原判決,自得於重行起算之法定期間 20日內提起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1

PCDM-113-交簡-202-2025032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DANG DUC(黎登德)(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緝字第162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 ○○ ○ (黎登德)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 貳參公克),沒收銷燬;附表編號1至3、5至8、13所示之署押均 沒收。   事 實 一、甲 ○○ ○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 點,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243公 克、檢驗後淨重0.230公克),嗣甲 ○○ ○ 於民國111年3 月3日22時20分許,因酒後駕駛電動自行車,在臺南市永康 區永大路2段見警棄車逃逸後,為警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 永康區中山北路與永大路2段路口攔查,並於翌(4)日凌晨0 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1毫克而予 以逮捕,經附帶搜索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 毒品吸食器1組、口罩1個、塑膠袋1個。 二、甲 ○○ ○ 經警方逮捕後,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堂弟「VU DINH TRUNG(中文姓名:武庭 忠)」之姓名應訊,而於同(4)日凌晨0時15分至2時15分許期 間,接續在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 察採證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 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執行逮捕拘禁 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毒品案件 被告通聯紀錄表、監護照顧未滿12歲子女或兒童紀錄表、「 傳染病防治衛教講習及篩檢」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分別偽造「VU DINH TR UNG」及「TRUNG」之署押,再持之交回警員處理,足生損害 於VU DINH TRUNG及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 ○ (黎登德)於偵查時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62號【 下稱114偵緝162號】卷第21至22頁),核與證人VU DINH TR UNG(武庭忠)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25號【下稱111偵6525號】卷第71至 7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調查筆 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送 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 單、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 監護照顧未滿12歲子女或兒童紀錄表、「傳染病防治衛教講 習及篩檢」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指紋初鑑報告書附卷可佐(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 第0000000000號】卷第5至39頁、45至49頁,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第00 00000000號】卷第39、43頁,111偵6525號卷第61頁、97至1 02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 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 為等單純簽名、畫押之行為而言,即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 ,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 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 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 ,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即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 他法律上之用意,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 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 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 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 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 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5至8、13所示文件上偽造「VU DINH T RUNG」署名、指印,僅在用以確認人格同一性、筆錄內容紀 錄無誤、現場檢驗結果,除此之外,別無另作成其他文書意 思之內涵,僅構成偽造署押罪。被告於附表編號4、9至12、 14文件上偽造「VU DINH TRUNG」及「TRUNG」署名、指印, 已分別表示「VU DINH TRUNG」本人同意接受採尿、無須通 知親友、不同意提供手機通聯紀錄、家中無未滿12歲以下子 女監護照顧、願意接受傳染病防治衛教講習等意,該等文件 已具備刑法私文書之性質,自屬偽造私文書,嗣被告再持以 交付予員警,顯對該文書有所主張,而有行使該偽造附表編 號4、9至12、14所示之私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至3、5至8、1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 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附表編號4、9至12、14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 編號4、9至12、14所示私文書上偽造「VU DINH TRUNG」及 「TRUNG」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成立刑法第21 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容 有誤解,併予說明。  ㈣被告先後多次偽造「VU DINH TRUNG」及「TRUNG」之署名、 指印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目的 ,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 、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掩飾犯行及逃避刑責 ,擅自冒用其堂弟VU DINH TRUNG名義應訊並為本案犯行, 影響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使VU DINH TRUNG 受有遭刑事追訴之危險,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 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前有不 能安全駕駛罪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罪質 不同,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復衡酌刑罰經 濟,受矯治之程度,以及定執行刑之恤刑本旨等一切情狀, 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1包,經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 ,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 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應與上開 毒品整體視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附表編號1至3、5至8、13所示偽造 「VU DINH TRUNG」、「TRUNG」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4、9至12、14所示 文書,雖屬被告偽造所生之文書,然被告偽造後已交予承辦 員警,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被告冒名VU DINH TRUNG而簽署之各項文件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位置及出處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民國111年3月4日調查筆錄 1.應告知事項欄位:「VU DINH TRUNG」簽名及指印各1枚(警0000000000號卷第5頁)。 2.受詢問人欄位:「VU DINH TRUNG」簽名及指印各1枚(警0000000000號卷第13頁)。 2 搜索扣押筆錄 1.受執行人欄位:「VU DINH TRUNG」指印1枚(警0000000000號卷第15頁)。 2.結果欄位:「VU DINH TRUNG」簽名及指印各1枚(警0000000000號卷第17頁)。 3.受執行人及在場人欄位:「VU DINH TRUNG」簽名及指印各1枚(警0000000000號卷第18頁)。 3 扣押物品目錄表 「VU DINH TRUNG」簽名及指印各4枚(警0000000000號卷第21頁)。 4 勘察採證同意書 告知事項欄位:「VU DINH TRUNG」簽名及指印各1枚(警0000000000號卷第29頁)。 5 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 嫌疑人簽名捺印欄位:「VU DINH TRUNG」簽名及指印各1枚(警0000000000號卷第31頁)。 6 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初步檢驗結果欄位:「TRUNG」簽名及指印各1枚(警0000000000號卷第33頁)。 7 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 初步檢驗結果欄位:「TRUNG」簽名及指印各1枚(警0000000000號卷第35頁)。 8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欄位:「TRUNG」簽名及指印各1枚(警0000000000號卷第37頁)。 9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TRUNG」簽名及指印各1枚(警0000000000號卷第39頁)。 10 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 被告簽名欄:「VU DINH TRUNG」簽名及指印各1枚(警0000000000號卷第45頁)。 11 監護照顧未滿12歲子女或兒童紀錄表 孩童照顧狀態欄:「TRUNG」簽名及指印各1枚(警0000000000號卷第47頁)。 12 傳染病防治衛教講習及篩檢通知單 接受講習人簽名欄:「VU DINH TRUNG」簽名及指印各1枚(警0000000000號卷第49頁)。 13 酒精濃度檢測單 被測人欄位:「VU DINH TRUNG」簽名1枚(警0000000000號卷第39頁)。 14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VU DINH TRUNG」簽名2枚(警0000000000號卷第4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TNDM-114-簡-441-20250318-1

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煌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21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4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煌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黃健豪」署 押共參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緣蕭煌義於民國109年5月7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自臺東縣○○市○○○路000號前起駛時,疏未 注意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車,而仍予逕行迴車, 乃與李珮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致李珮玲受有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膝 部、小腿及手肘擦挫傷、頭暈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 另經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其後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詎蕭 煌義為掩飾己身正遭通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 押之犯意,冒用不知情之黃建豪之名義應詢,並自109年5月7 日13至14時許間,接續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件,偽造如 各該編號所示之署押(各次偽造署押所屬文件、處所,及其 等種類、數量等,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其中編號2部分 ,併係用以表示收受文件之用意),復交付在場員警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黃建豪、李珮玲及司法機關對於責任訴究 、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煌義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李珮玲、李詩偉、鄭嘉玲各於警 詢時之證述、職務報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姓名:黃建豪)、臺東縣○○○道路○○○○○○○○○ ○○○○號:0000000)、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人姓名:黃建豪)、 請款單(109年4月2日、109年4月10日)、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9年度偵字第 3570號)各1份 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 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 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裁判 要旨參照);且該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若在制式 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 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 台非字第146號裁判要旨參照)。至司法警察(官)於詢 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 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 ,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 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 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 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 字第294號判決理由參照);且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 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 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 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 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 理由參照)。查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上由被告所偽造之「 黃健豪」署名,參諸其所在處所係「申請人簽收」欄,則 被告該偽造行為顯已為一定用意,即收受文件之表示,揆 諸前開說明,核屬偽造「私文書」;至其餘附表編號1、3 所示文件上由被告所偽造前開署名部分,考諸其等所在處 所各係「被詢問人」、「被測人」欄,尚難認有特別意見 或主張等情事存在,應僅係在單純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無從認具有其他法律上用意,是揆諸前開說明,其此等 部分所為應均核屬「偽造署押」。   2、是核被告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低度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同不另 論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係為掩飾己身正遭通 緝,始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等犯行,顯係出 於同一行為決意,是其本件所犯自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40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理當 知曉是非,竟僅為掩飾己身正遭通緝,即為本件犯行,犯 罪動機、目的均非正當,且所為不單影響司法機關對於犯 罪偵查之正確性外,亦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更致證人李珮 玲告訴錯誤,暨遭冒名人黃建豪因而為司法機關進行偵查 ,其等權益顯然受有危害,所為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其冒名部分,幸經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即時查明,而予遭冒名人黃建豪為不起訴 處分(參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09年度偵字第3570號】),尚未致遭冒名人黃建豪受有 具體損害,則被告本件整體犯罪情節仍非顯然重大;兼衡 被告前以鐵工為業、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有瑕(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黃健豪」署名共3枚,均係被告 所偽造者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該等署名皆核屬「 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俱應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本文、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偽造署押所屬文件 偽造署押所在處所 偽造署押種類、數量  1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姓名:黃建豪) 「受詢問人」欄 「黃健豪」署名1枚  2 臺東縣○○○道路○○○○○○○○○○○ ○○號:0000000) 「申請人簽收」欄 「黃健豪」署名1枚  3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受測人姓名:黃建豪) 「被測人」欄 「黃健豪」署名1枚 備註:各該「黃健豪」均係被告錯寫「黃建豪」之誤。

2025-03-14

TTDM-114-交簡-7-20250314-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46、5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品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林煒順」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並就論罪部分 補充: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 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 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 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 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 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通 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 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 、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 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 權利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 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 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 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 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偵查機關 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通知書,其上 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 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 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 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通知書 ,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 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 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 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 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附表二各編號(除編號7外)所示之警詢筆錄、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酒精測定紀錄表、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解送嫌疑人犯健康狀況調查表、指紋 卡片、提審權利告知書、偵訊筆錄,均屬員警或公務員依法 所製作,並命被告簽名、捺指印確認,被告林品軒於該等文 件上冒簽「林煒順」姓名及捺指印,僅係表示被訊問人、受 檢測人係「林煒順」無誤,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製 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屬偽造署押,是核被告此部 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㈢另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聲明書之「聲明人 欄」偽簽「林煒順」姓名,係表示「林煒順」已收受舉發違 規通知單、「林煒順」要否選任辯護人等之不實意思表示, 非僅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其再將之交付員警或地檢署公 務員而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是被告此部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於上述文書 上偽造「林煒順」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遭警逮捕後,為規避責任而先後在附表一、二所示文書 上,偽造「林煒順」之署押及行使所偽造私文書,其時間密 接,皆為達冒名應訊以圖脫免責任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 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行為。又被告上 開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局部行為同一之關 係,且係基於隱匿身分之單一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就被告此部分所為 ,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 二、刑之酌科     爰審酌被告為規避責任,冒名應訊而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影響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身分辨識之正確性,並致 遭冒名之「林煒順」有受追訴之虞,所為實有不該;考量其 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所 生之危害,及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如起訴書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偽造「林煒順」簽名及指 紋、掌紋,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至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書,雖屬犯罪所生之物,惟經被告 持以行使而交付警員、檢察官收執附卷,已不屬於被告所有 ,且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46號                    113年度偵字第5792號   被   告 林品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路000            巷0號(新竹○○○○○○○○○)             居花蓮縣○○市○○○街00號3樓之2             (另案在法務部○○○○○○○花蓮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品軒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7時3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前,為 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公共 危險罪部分,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036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林品軒為規避處罰,竟基於偽造署押、私文書並 進而行使之接續犯意,冒充其弟林煒順之名應訊,在附表一 、二所示文書上偽造「林煒順」之簽名、指印後,行使交付 予警員及本署收執,足生損害於林煒順、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分局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稽查、處罰之正確性 及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品軒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煒順 證述相符,並有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036號案件之警、偵卷 宗、被告照片附卷可參,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品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或謂階段)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 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又被告偽 造「林煒順」之簽名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警局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嫌。惟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 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 ,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 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 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 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214條罪 責之可能,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 被告固有向員警謊稱不實姓名、住所、身分資料等資訊,並 致員警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花蓮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然警方職司交通違規舉發之責,本即有查明交通違規事件 發生之人、事、時、地、物之權責。是本件被告雖謊報身分 ,然處理裁罰之員警就此仍有實質調查之權。從而,依前揭 判例所示意旨觀之,被告所為顯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人員 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 構成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 ,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蘭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廖庭瑜  附表一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 1 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P1QB60853號) 收受人簽章欄 林煒順簽名1枚 2 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P1QB60854號) 收受人簽章欄 林煒順簽名1枚 3 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P1QB60855號) 收受人簽章欄 林煒順簽名1枚 附表二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 1 113年3月21日警詢筆錄 筆錄首頁及最末之受詢問人欄;第2-3頁騎縫處 林煒順簽名2枚、指印2枚 2 113年3月22日警詢筆錄 筆錄首頁及最末之受詢問人欄;第2-3頁騎縫處 林煒順簽名2枚、指印2枚 3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 林煒順簽名1枚 4 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 林煒順簽名1枚 5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解送嫌疑人犯健康狀況調查表 嫌疑人欄 林煒順簽名1枚 6 指紋卡片 指紋欄 左右掌紋各1枚、指紋10枚、林煒順簽名1枚 7 聲明書、 聲明人欄位 林煒順簽名1枚 8 提審權利告知書 權利告知欄位 林煒順簽名1枚 9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036號113年3月22日訊問筆錄 受訊問人欄位 林煒順簽名1枚

2025-03-11

HLDM-114-花原簡-14-202503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CUONG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2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VAN CUONG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如附件附表「內容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Nguyen Duy Thuan」 署名共拾壹枚、指印共拾柒枚及掌印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PHAM VAN CUO NG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 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 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 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 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 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 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 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件附表編 號1、2、6、7、8所示之文件上偽造「Nguyen Duy Thuan」 之署名,僅係表示係「Nguyen Duy Thuan」其人無誤,作為 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用意,按上說明,僅屬 署押。  ㈡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2、6、7、8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編號3、4、5、9、10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4、5、9、10所示之文 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6 、7所示文件之欄位上多次偽造「Nguyen Duy Thuan」署押 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逃避查緝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僅論以單一偽造署押罪。另行為人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 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具有行為不法之全部或一 部重疊關係,得依個案情節評價為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42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各編 號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同 一逃避追緝之目的,而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應認為一行 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避免非法居留之身分 遭警查悉,竟佯以他人身分資料冒名應訊並偽簽相關文件, 所為除影響司法機關查緝犯罪者之正確性外,更使被害人Ng uyen Duy Thuan蒙受追訴處罰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 手法、法益侵害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 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詳卷)、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外籍人士,原以移工之身分合法居留於我國工作,惟 其於109年3月9日入境後,同年6月18日即經通報逃逸,曾於 110年10月19日至內政部移民署高雄市專勤隊自行到案,卻 又於111年3月30日起再次失聯,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 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暨所附附件在卷可憑,其於111 年4月3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因為免遭查緝 其已無合法居留身分,而犯本案犯行,且於偵查時合法傳喚 被告未到庭,經通緝後始查獲到案,可見其不願面對司法審 判,且有逃亡之事實。審酌被告來臺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 律,卻在我國境內犯下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將使其 四處流竄,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性,本院認被告自 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附件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Nguyen Duy Thuan」署名共拾 壹枚、指印共拾柒枚及掌印共貳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宣告沒收。  ㈡至附件附表編號3、4、5、9、10所示文書,已因被告持以交 予警察機關或高雄地方檢察署而行使之,非被告所有,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65號   被   告 PHAM VAN CUONG (越南)             男 26歲(民國87【西元1998】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嘉義縣○              ○鄉○○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Van Cuong(中文名:范文強,下稱范文強)為越南國 人,其於民國111年4月3日15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巷0號,因酒後騎車經警攔檢查獲(業經本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范文強因於110年間違反就業服務法相關 規定遭內政部移民署廢止其居留許可,為免非法居留身分遭 發現而遭強制驅逐出國,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同年111年4月3日15時51分至21時10分許,冒用 其先前認識之不知情越南籍人士Nguyen Duy Thuan(中文名 :阮唯順)之名義應訊,並接續於附表所示文書上偽簽「Ng uyen Duy Thuan」之署名及捺指印、掌印,其中編號3之文 件,用以表示阮唯順本人已收受通知單之意;編號4、5分別 表明已收受逮捕之書面通知及不用以書面通知親友之意;編 號9、10分別表明其為阮唯順本人並接受緩起訴處分條件及 法律效果之意,而偽造署押及私文書,並分別持交員警、本 署檢察官而行使之,可能導致阮唯順成為被追訴、處罰之對 象,足以生損害於阮唯順及警察、監理機關對於舉發交通違 規事件及裁罰之正確性暨司法警察、偵查機關對犯罪偵查及 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指紋 卡片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證 人阮唯順於警詢中之證述、如附表所示之文書、被告居停留 資料查詢明細內容、證人阮唯順居留資料及居留證影本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於附表編號3 至5、9、10各文書上偽造「阮唯順」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偽造前開文書,又 於編號1、2、6至8之文件上偽造署押,均係基於掩飾身分、 規避責任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同 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又偽造署押與偽造文書間,犯罪目 的單一,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分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 性,應評價為一行為,適用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偽造附表編號3至5、9、10之文書及編號1、2、6至8之 署押時,所偽簽之「阮唯順」署名11枚及按捺之指印17枚、 掌紋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 良 鏡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內容及數量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因應嚴重特殊傳染病肺炎人犯解送查核表 被告姓名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 受測人欄 署名1枚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 簽章欄 署名1枚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111年4月3日調查筆錄 ⑴應告知事項欄 ⑵受詢問人欄 ⑶筆錄騎縫處 ⑴署名1枚、指印1枚 ⑵署名1枚、指印1枚 ⑶指印2枚 7 指紋卡片 捺印指紋欄 指印10枚、掌印2枚、署名1枚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3日訊問筆錄 受訊問人欄 署名1枚 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 填表人簽名欄 署名1枚 1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乙聯 被告簽名欄 署名1枚

2025-03-06

KSDM-114-訴-82-20250306-1

毒聲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重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597號 ),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依檢察官之聲請(113年 度聲觀字第83號),以113年度毒聲字第9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嗣經檢察官認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被告應不 施以觀察、勒戒,聲請重新審理(114年度聲觀字第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重新審理。 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99號裁定撤銷。 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9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裁定)意旨略 以:被告陳明忠於民國113年2月21日下午7時45分,為警採 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 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業據被告陳明忠於警詢中坦承(本院按:非被告陳明忠本 人所為,詳後述),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檢驗 簡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40號)、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3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040號)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之聲 請於法並無不合,因而裁定令被告陳明忠應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 二、檢察官聲請重新審理意旨略以:原裁定所依憑於113年2月21 日以被告名義作成之警詢筆錄,其上確認尿液空瓶處、受詢 問人處之指紋蓋印均與被告陳明忠之胞兄陳明德之指紋相符 ,足認當時為警查獲、排放尿液送鑑之犯罪嫌疑人為「陳明 德」,而非被告等語,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 項第5款規定,聲請重新審理。 三、經查:  ㈠按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 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 自知悉之日起算」,為避免壓縮聲請人行使重新審查權限之 權利,並落實該法促使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及復歸社會之立 法宗旨,倘係檢察官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作為聲請人提出 重新審理之聲請,其重新審理不變期間之起算日,應係指檢 察官就案情本身為「實體審查」後,「明確知悉」被告具有 不應施以觀察、勒戒之具體情事,即必需可為確實足以動搖 原確定裁定者為限。查原裁定於113年7月12日確定在案,並 於113年9月24日通知被告到庭執行觀察、勒戒時,被告表示 原裁定所憑之送檢尿液非其所排放,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簽 名蓋印亦非其所為。後經檢察官將警詢筆錄之指紋與被告留 存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鑑定後,於113年11月21日收受送 鑑結果:警詢筆錄之指紋與被告不相符;惟與被告胞兄陳明 德指紋相符之回函。嗣經檢察官於114年1月9日查詢被告胞 兄陳明德之刑案資料後,認被告應不施以觀察、勒戒為宜, 於114年2月4日對原裁定提出聲請重新審理等情,有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4日苗檢映孝113毒偵597字第114900 2445號函暨本院收文戳章可供參照(見本院卷第5頁),是 自檢察官明確知悉被告非為應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即11 4年1月9日)起算至檢察官聲請重新審理之日(即同年2月4 日),仍未逾30日,故檢察官聲請程序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  ㈡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 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 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法院認為重新審理有理由者,應重 新審理,更為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 款、第4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詢據被告於113年9月24日偵查中否認有何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並陳稱: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警詢筆錄都是我哥哥陳明德簽名的,我沒有在113年2 月21日下午7時45分許接受採尿;警詢光碟影像裡的人是我 哥哥陳明德等語。  ㈣於113年2月21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嘉義市興美六路與順興三 街口,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並經帶回警局之被告「陳明忠」 ,當日警詢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並於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確認尿液空瓶簽名處、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受採尿人欄、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簽名捺印欄、犯罪嫌 疑人陽性尿液檢體及扣押物銷燬同意書犯罪嫌疑人簽名欄, 均簽名並按捺指印,經將上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確認尿 液空瓶簽名處之捺印送驗,並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留 存之被告指紋、被告胞兄陳明德之指紋為比對論據,結果顯 示送鑑指紋與被告指紋不相符;然與陳明德(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指紋相符 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3日刑紋字000 0000000號鑑定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1月21 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009983號附卷可證,足徵本案查獲並 製作筆錄採尿送驗之人,確非被告而係陳明德。並經本院查 詢被告親等關聯資料,確認陳明德確為被告胞兄之情,有親 等關聯資訊查詢附卷可稽。  ㈤按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 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 )姓名、年籍一致,惟若以「偽名」起訴,而審判之對象為 真正之犯罪行為人即確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因刑罰權之 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 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其於判決後始發現者,亦由原 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但若依卷證資料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無法看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並可確信起 訴書所指被告並非真正犯罪行為之人,且無從更正被告之姓 名、年籍,自應就起訴書所指被告之人為有無犯罪行為之裁 判。是倘行為人冒名接受警詢未被發覺,檢察官並未實施偵 查訊問,即依憑該警方所調閱之口卡片、相片影像資料查詢 表所查得遭冒名者之姓名、年籍以及影像等資料,記載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此情形下,因檢察官未為偵查行動, 其內心本意無從依外觀上客觀之事證憑斷,而其既僅依形式 上所查得之資料撰寫被告之姓名、年籍,則應以聲請書所載 姓名之人為審判對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35號判決 意旨參照)。同理,上開情形於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時,亦 應作同一認定。本案應係被告胞兄陳明德被採尿送驗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警將被告胞兄陳明德帶 回警局調查時,陳明德冒用其弟即被告陳明忠之名義應訊並 經採尿送驗。又偵查中雖經傳訊被告,惟其並未到庭(見偵 卷第30頁至第32頁)。檢察官逕依上述警方移送之調查筆錄 、相片影像查詢表、戶役政資料所載受詢問人之姓名、年籍 、住所等資料,將陳明忠列為被告,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案從形式上觀察,檢察官顯係依「陳 明忠」之相片影像查詢表、個人年籍資料以「陳明忠」為請 求聲請觀察勒戒之對象(即被告)。  ㈥從而,本件檢察官既係以被告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對象,而被 告並未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施用毒品,係遭被告之胞兄 陳明德冒名應訊。則被告既未施用毒品,檢察官聲請將被告 裁定送觀察勒戒即應予駁回,惟原裁定未發現上開冒名應訊 情事,逕依檢察官之聲請,將被告裁定觀察勒戒,尚有未合 。準此,檢察官於原裁定確定後,發現被告係經其胞兄陳明 德冒名應訊等新證據,而認被告應不施以觀察、勒戒,因而 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 項第5款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 銷,並駁回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之聲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中段,刑事訴訟法第22 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5-03-05

MLDM-114-毒聲重-1-2025030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譽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署押均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部分「接續在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上」更正為「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 書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刑法上所謂偽造之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 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 形)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 ,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 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 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 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 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 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 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 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 ),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另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 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 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 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 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 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 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 「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 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余 宏駿」之簽名1枚,係利用「余宏駿」之名義表達收受該文 書之意,並非僅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是依前開說明,該 文書應該當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又附表編號2、 3所示之文書屬值勤員警依法所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之文 書,被告於該等文書上偽造「余宏駿」之簽名,僅係表示受 檢測人、受詢問人係「余宏駿」,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應僅屬偽造署押之 行為。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編號2、3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 文書上偽造「余宏駿」之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行使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之事實,固未經檢察官載 明犯罪事實,然此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成立犯 罪部分(即在附表編號2、3所示文書上偽造「余宏駿」簽名 部分)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 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行,固漏未論及刑法第217條之偽造 署押罪,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 經本院當庭告知前開罪名(見本院卷第39頁),賦予被告充 分防禦機會,爰補充上開罪名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⒊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在附表編號2、3所示之文書偽造「 余宏駿」之署押,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 法益,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  ⒋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行間,具有行為之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為警調查時, 僅為規避刑事追訴及行政裁罰,竟擅自冒用被害人余宏駿之 名義接受後續警方調查及檢察官訊問,嚴重侵害被害人權益 ,並影響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審判之正確性,浪費司法 資源,並使被害人本人蒙受遭刑事追訴之危險,所為應予非 難;惟衡諸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害人亦表示願 意給被告機會,不對被告提出告訴(見他卷第93頁),兼衡 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執行前為廚師、離婚、有2 名成年子女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4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 偽造之「余宏駿」簽名,為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 卷頁出處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申請人簽收欄上「余宏駿」之簽名1枚 他卷第15頁 2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上「余宏駿」之簽名1枚 他卷第30頁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0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受詢問人欄、筆錄欄上「余宏駿」之簽名各1枚 他卷第32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70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上午9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三路與文心南 三路230巷交岔路口,與王馥瑄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王馥瑄受有頸部挫傷、胸部挫傷、 右側前臂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 傷、右側足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甲○○為脫免己責,於員警到場製作談話紀錄時 ,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冒其兄「余 宏駿」之名應訊,而接續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 錄表上,偽造「余宏駿」之簽名,再交員警收執而為行使, 經本署通知余宏駿與王馥瑄到庭,經王馥瑄當庭確認余宏駿 非車禍當事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王馥 瑄、余宏駿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資佐 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被告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上偽 造「余宏駿」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完成 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基於逃避刑事責任之目的,利用同一冒名 應訊之機會,於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偽造「 余宏駿」之署押,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 被告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26

TCDM-113-中簡-2467-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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