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旂銘
(另案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28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35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旂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旂銘因涉嫌詐欺案件,於民國113年6月17日20時39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取款時當場為警逮捕,詎其為隱瞞
身分,竟冒用其胞弟「劉殷宏」之名義,基於偽造署押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113年6月17日20時39分許起,分別
在上開查獲地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
局)福德街派出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第39偵查庭、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第2法庭,接續在如附表編
號1至17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劉殷宏」之署押(詳如附表所
示),並偽造如附表編號1、2、10、15、17所示之私文書後
,復將該等偽造私文書交還承辦員警或臺北地院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劉殷宏」及司法機關偵辦犯罪之正確性。嗣
劉旂銘因另案通緝而於113年8月14日遭警以通緝犯逮捕時,
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自首曾以劉殷宏之名
義應訊,復將劉旂銘按捺之指紋卡片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比對,始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旂銘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7月18日北市警鑑字第1133080786號函附劉旂銘及劉殷宏
之指紋卡片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9月30
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498341號函附113年9月30日刑事
案件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9月20日函及
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8年
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參照)。次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
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
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
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
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
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
參照)。又按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
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
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
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
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參照)。再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
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
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
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
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
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提案所示之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
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
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
,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倘被
告係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
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
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
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
事庭會議㈡決議、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參照),惟於執
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
並載明不用通知親友,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
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及不
通知親友,該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
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
,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967號判決參照)。準此:
⒈被告於附表編號3至9、11至14、16所示之文件欄位內偽造「
劉殷宏」之署押、指印,揆諸上開說明,均僅係處於受通知
者之地位或確認目的而為之,僅單純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並無特定意思表示存在,均非私文書,是核被告此部分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⒉被告於附表編號1、2、10、15、17所示之文件欄位內偽造「
劉殷宏」之署押、指印,顯係冒用「劉殷宏」名義分別表達
「同意受搜索、扣押」、「同意勘察採證」、「不必通知親
友」、「請法院指定辯護人」、「收受司法文書」之意,自
均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被告再將該文件交予承辦
員警或臺北地院而行使之,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於此部分
文書上偽造署名、指印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為隱匿身分,於為警逮捕、接受員警詢問、檢察官偵訊
及法院訊問時,冒用「劉殷宏」之年籍資料,分別於附表編
號3至9、11至14、16偽造署押、及偽造如附表編號1、2、10
、15、17所示文書後行使之舉,均係基於逃避刑事責任之目
的,利用同一冒名應訊之機會,在同一司法追訴程序中為之
,亦即其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
法益,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
㈢被告所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實施過程中具
有時間、地點上之重疊關係,可評價為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
㈤刑之減輕: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
為必要。再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
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
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
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
,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
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1486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113年8月14日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逮捕後,於偵查程序中
詢問被告時,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知悉其犯嫌前,
即主動表明欲就本案冒用「劉殷宏」名義之偽造文書案件自
首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9月20日函及調
查筆錄在卷可參(見他卷第45至49頁),由上可知,被告在
犯罪未發覺之前,已向職司偵查犯罪之員警申告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說明,即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避免其身分曝光,竟
冒用「劉殷宏」名義接受應訊,偽造「劉殷宏」之署押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劉殷宏」,危害司法警察機
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造成國家司法資源之耗費,行
為殊非可取;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署
押,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2
、10、15、17所示之私文書,既均由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
承辦員警或臺北地院,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就該等文
書本身,自均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
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倍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簽署時間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押 證據出處 1 113年6月17日20時39分許 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 「同意人」「簽名或蓋章」欄內「劉殷宏」署名1枚及指印1枚 臺北地檢署113偵21657卷第25頁 2 113年6月17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影本 「提出並同意人簽名」欄內「劉殷宏」署名1枚及指印1枚 臺北地檢署113偵21657卷第27至28頁 3 113年6月17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 執行之依據之「受搜索人簽名」欄內「劉殷宏」之署名1枚及騎縫處之「劉殷宏」之指印2枚、執行結果之「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位內「劉殷宏」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受執行人」欄內「劉殷宏」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在場人」欄內「劉殷宏」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 臺北地檢署113偵21657卷第29至32頁 4 113年6月17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證物目錄表影本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內「劉殷宏」之署名1枚及指印7枚、騎縫處之「劉殷宏」之指印2枚 臺北地檢署113偵21657卷第33頁 5 113年6月17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扣押物品收據影本 「受執行人」欄內「劉殷宏」之指印1枚 臺北地檢署113偵21657卷第35頁 6 113年6月17日 指認蕭全鋮照片影本 空白處「劉殷宏」之指印1枚 臺北地檢署113偵21657卷第37頁 7 113年6月17日 對話紀錄蒐證照片影本 空白處「劉殷宏」之指印2枚 臺北地檢署113偵21657卷第39至40頁 8 113年6月17日 扣押物品照片影本 空白處「劉殷宏」之指印4枚 臺北地檢署113偵21657卷第41至47頁 9 113年6月17日20時39分 權利告知書影本 「被告知人」欄內「劉殷宏」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 臺北地檢署113偵21657卷第49頁 10 113年6月17日20時39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之「簽名捺印」欄內「劉殷宏」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 臺北地檢署113偵21657卷第51頁 11 113年6月17日20時39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之「簽名捺印」欄內「劉殷宏」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 臺北地檢署113偵21657卷第53頁 12 113年6月17日 指紋卡片影本 「劉殷宏」之署名1枚、指印及掌印共16枚(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7枚,應予更正) 臺北地檢署113偵21657卷第125至128頁 13 113年6月17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113年6月17日23時27分調查筆錄影本 筆錄第1頁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內「劉殷宏」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無庸請辯護人到場之「簽名捺印」欄內「劉殷宏」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筆錄第7頁「被訊問人」欄內「劉殷宏」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筆錄頁間騎縫處「劉殷宏」之指印共6枚 臺北地檢署113偵21657卷第15至21頁 14 113年6月18日 113年6月18日12時19分檢察官訊問筆錄影本 「受訊問人」欄內「劉殷宏」之署名1枚 臺北地檢署113偵21657卷第141至144頁 15 113年6月18日 113年6月18日刑事陳報狀影本 「被告簽章」欄「劉殷宏」之署名1枚 臺北地檢署113偵35493卷第209頁 16 113年6月18日 113年6月18日(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113年1月18日,應予更正)9時39分法官訊問筆錄影本 「被告」欄「劉殷宏」之署名1枚 臺北地檢署113偵35493卷第225至233頁 17 113年6月18日23時35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影本 「應受送達人本人」欄「劉殷宏」之署名1枚(移送併辦意旨書原贅載指印1枚,業經更正刪除) 臺北地檢署113偵35493卷第237頁
TCDM-113-中簡-3204-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