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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弈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 268號、113年度偵字第632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弈豪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柒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基於非法 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及業務侵占之 犯意」更正為「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 喪紀錄得利及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 ;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 陳弈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 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 錄得利罪、同法第216條、220條第2項、215條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準文書罪。至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220條 第2項、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之規定,惟此部 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 可能涉犯該罪,其防禦權已獲保障,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㈡被告所為,係基於主觀上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 點接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罪論處。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因年紀 尚輕,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典,惟其業務侵占之總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537元,考量其犯罪所得金額非鉅,本案 若再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55條但書封鎖作 用,本件不得科以較輕罪名即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確有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容 有憐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予以減輕其 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能謹守職 務分際,貪圖私利,利用任職超商店員之機會,侵害他人財 產權,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 觀念,行為殊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所侵占之金額,其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尚 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三、查被告於本案侵占之款項2,537元並未扣案,為被告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商品 商品短少價錢(新臺幣) 現金短少價錢(新臺幣) 1 113年7月12日12時46分 大滿足麻醬涼麵1份 69 69 2 113年7月13日8時35分 炙烤牛飯糰、好喝奶茶、大包冰塊各1 115 79 3 113年7月14日12時2分 麥香奶茶1瓶 10 10 4 113年7月14日13時51分 立頓奶茶1瓶 15 15 5 113年7月20日11時26分 椒麻香蔥雞涼拌麵1包 69 69 6 113年7月21日7時7分 特大冰能量仙女紅茶(含巨峰葡萄能量飲料、大包冰塊、仙女紅茶磚各1) 143 89 7 113年7月21日11時49分 純喫茶檸檬紅茶1瓶 25 25 8 113年7月28日7時8分 炙烤牛肉飯糰1個 45 45 9 113年7月28日11時23分 椒麻香蔥雞涼拌麵1包 69 69 10 113年8月3日12時48分 古早味紅茶2罐 60 48 11 113年8月5日10時41分 提拉米蘇1個 48 12 113年8月5日11時2分 茶葉蛋1顆 13 13 113年8月8日10時53分 茶葉蛋2顆 26 14 113年8月9日8時53分 仙女純奶茶1杯(含仙女紅茶磚、小包冰塊各1個) 54 55 15 113年8月10日11時2分 茶葉蛋2顆 26 16 113年8月10日12時0分 黃金海老壽司1盒 65 17 113年8月11日9時26分 特大好喝奶茶1杯(含好喝奶茶、大包冰塊、環保杯各1) 75 50 18 113年8月14日14時47分 大冰拿1杯(含大包冰、糖球各1個) 16 55 19 113年8月15日8時2分 大冰拿1杯(含大包冰、糖球各1個) 16 55 20 113年8月15日14時18分 明太子飯糰 35 21 113年8月18日7時18分 大冰拿1杯(含大包冰、糖球各1個) 16 55 22 113年8月19日10時11分 大冰拿1杯(含大包冰、糖球各1個) 16 55 23 113年8月19日11時25分 雲斯頓香菸2包 150 24 113年8月19日13時34分 鮪魚飯糰1個 30 25 113年8月19日13時38分 旨味海陸雙手捲1個 69 26 113年8月19日13時51分 原味熱狗1條 35 27 113年8月20日7時42分 大冰拿1杯(含大包冰、糖球各1個) 16 55 28 113年8月20日10時45分 熟成紅鮭飯1個 49 29 113年8月20日15時13分 青醬優格雞握沙拉1個 69 30 113年8月27日10時13分 原味熱狗1條 35 31 113年8月27日10時17分 黃金海老壽司組1個 65 32 113年8月27日14時40分 麻婆豆腐燴飯1盒 89 33 113年8月27日14時44分 黑色環保袋1個 6            1,489元+1,048元=2,537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268號 113年度偵字第63249號   被   告 陳弈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弈豪受蔡尚揚聘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 利超商富安門市」擔任店員,負責結帳、收銀及管理店內貨 品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自己有管領店內商品、 櫃台財物及控制機台付款設備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 及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值勤時間,利用職務之便, 陸續以擅自拿取商品食用,或以先將商品通報報廢後逕自食 用,或以結帳未付款,或以結帳少付款等方式,侵占店內商 品及退貨現金(詳如附表所示),致蔡尚揚共計損失新臺幣2, 582元。嗣經蔡尚揚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蔡尚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弈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尚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為其聘僱之員工,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侵占附表所示商品及現金之事實。 3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兼職人員應徵資料表、監視器畫面擷圖、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侵占附表所示商品及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 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 處。又被告所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集期間內以相似方 式持續進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另如附表所示之被告犯罪所 得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乙節。按刑法上之背信 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將處 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侵占入己,即應從詐欺或侵占罪處斷 ,不能以背信罪相繩;而如行為人初始並未適法持有該他人 所有之物,其之取得持有,係基於不法所有之原因,如竊盜 、詐欺、強盜等,即逕依各該罪論處,無論以侵占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39號、84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 判決參照。被告所為應以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 權得喪紀錄得利及業務侵占罪名論處乙節,業如前述,揆諸 前開說明,自無再論以竊盜及背信罪名之餘地,惟上開部分 與前揭經提起公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附表: 編號 時間 商品 商品短少價錢(新臺幣) 現金短少價錢(新臺幣) 1 113年7月12日12時46分 大滿足麻醬涼麵1份 69 69 2 113年7月13日8時35分 炙烤牛飯糰、好喝奶茶、大包冰塊各1 115 79 3 113年7月14日12時2分 麥香奶茶1瓶 10 10 4 113年7月14日13時51分 立頓奶茶1瓶 15 15 5 113年7月20日11時26分 椒麻香蔥雞涼拌麵1包 69 69 6 113年7月21日7時7分 特大冰能量仙女紅茶(含巨峰葡萄能量飲料、大包冰塊、仙女紅茶磚各1) 143 89 7 113年7月21日11時49分 純喫茶檸檬紅茶1瓶 25 25 8 113年7月28日7時8分 炙烤牛肉飯糰1個 45 90 9 113年7月28日11時23分 椒麻香蔥雞涼拌麵1包 69 69 10 113年8月3日12時48分 古早味紅茶2罐 60 48 11 113年8月5日10時41分 提拉米蘇1個 48 12 113年8月5日11時2分 茶葉蛋1顆 13 13 113年8月8日10時53分 茶葉蛋2顆 26 14 113年8月9日8時53分 仙女純奶茶1杯(含仙女紅茶磚、小包冰塊各1個) 54 55 15 113年8月10日11時2分 茶葉蛋2顆 26 16 113年8月10日12時0分 黃金海老壽司1盒 65 17 113年8月11日9時26分 特大好喝奶茶1杯(含好喝奶茶、大包冰塊、環保杯各1) 75 50 18 113年8月14日14時47分 大冰拿1杯(含大包冰、糖球各1個) 16 55 19 113年8月15日8時2分 大冰拿1杯(含大包冰、糖球各1個) 16 55 20 113年8月15日14時18分 明太子飯糰 35 21 113年8月18日7時22分 大冰拿1杯(含大包冰、糖球各1個) 16 55 22 113年8月19日10時15分 大冰拿1杯(含大包冰、糖球各1個) 16 55 23 113年8月19日11時25分 雲斯頓香菸2包 150 24 113年8月19日13時38分 鮪魚飯糰1個 30 25 113年8月19日13時41分 旨味海陸雙手捲1個 69 26 113年8月19日13時55分 原味熱狗1條 35 27 113年8月20日7時46分 大冰拿1杯(含大包冰、糖球各1個) 16 55 28 113年8月20日10時43分 熟成紅鮭飯1個 49 29 113年8月20日15時17分 青醬優格雞握沙拉1個 69 30 113年8月27日10時16分 原味熱狗1條 35 31 113年8月27日10時17分 黃金海老壽司組1個 65 32 113年8月27日14時42分 麻婆豆腐燴飯1盒 89 33 113年8月27日14時44分 黑色環保袋1個 6            1,922元+660元=2,582元

2025-03-27

PCDM-113-審訴-934-20250327-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戴瑋伯 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被上訴人 林子瑄 訴訟代理人 劉子陽 林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1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3年度宜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13元,及 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200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613元為上訴人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件除後 述外,爰依上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之事實及理由。 二、第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權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為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507,958元。經原審判決 一部勝訴,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37,283元,上訴人 對於原審駁回其請求之2,355,639元部分提起上訴。嗣於民 國114年1月17日減縮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 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352,139 元,及其中1,431,502元自112年11月16日起、其中922,387 元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0頁) 。核上訴人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均係基於同 一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4日上午6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頭城鎮頭濱路1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宜四線之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 駕車至前開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 意,適有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宜 蘭縣頭城鎮頭濱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岔路 口,因閃避不及而與被上訴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胸壁挫傷、左腳 腳踝骨折合併脫臼、雙側膝部鈍挫傷合併撕裂傷、多處擦 挫傷、多處鈍挫傷、雙側第12根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 右手腕遠端橈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側脛骨及腓骨骨折 、右手腕遠端橈骨開放性粉粹姓骨折、左手腕遠端橈骨骨 折、右下肢脛骨骨幹骨折、左下肢腳踝粉碎性骨折、右側 第六、七肋骨骨折、右側屈拇長肌肌腱斷裂等傷害。為此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509,245元、醫材用品費用17, 762元、交通費用49,770元、看護費用795,000元、不能工 作損失2,019,330元、勞動能力減損3,791,805元、精神慰 撫金200萬元,再依過失責任比例50%計算損害,並扣除已 受領之強制險83,498元,共計請求4,507,958元。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提出之攤販流水帳冊可反映上訴 人收入、支出與消費之變動,應可做為不能工作損失及勞 動勞力減損之每月薪資計算基礎,反觀基本工資僅是反映 員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最低可領到的薪水,與上訴人為攤 販共同合夥人之一的收入難以等量齊觀;原審誤將「車禍 後之每月營業收入」與「車禍前每月營業毛利」進行比較 ,實則攤販的每月平均營業收入在上訴人發生車禍後並無 較車禍前多,且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應為14年46天。另上 訴人上訴人所受傷勢及後遺症,對身心造成莫大的痛苦, 右拇指已失去功能,原審認定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低等語 。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當年度基本工資做為計算之基 礎,另精神慰撫金應予酌減,並應審酌兩造過失比例各半 ,及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83,498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提出之流水帳冊無任何發票或收 據留存聯做為佐證,部分日期亦無進貨成本之記載,營業 成本中也未見貨車油資、過路費等,其能否完整呈現攤販 營業實際全部成本,容有疑問等語。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就原審駁回不能工作損失1,451,025元、勞動能力減 損2,056,753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人就原審其餘敗訴部分以及被上訴人就原審其敗訴部分 ,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聲明為:如變更後聲明 所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50%之過失, 因而致上訴人受有傷害,並有醫療費用509,245元、醫材用 品費用17,762元、交通費用49,770元之損失;上訴人所需看 護日數為318日、不能工作日數為659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 受傷所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4%、日數為14年46日等情, 業據其提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三 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1份、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醫療費用收據27紙、重 仁復健器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蝦皮購物網站電子發票各1 份、醫療用品單據8紙、救護車車資1紙、計程車車資估價2 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 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8至80、96至102頁),且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01頁、卷二第25頁、本院卷第5 6至57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被上訴人既因過失行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造成上訴人 受有傷害,上訴人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賠償,且經原審認定 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637,283元。本件所應審酌者為上 訴人於二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不能工作損失1,451,025元、 勞動能力減損2,056,753元及精神慰撫金120萬元部分,有無 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雖主張不能營業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每月收入應 以91,927元為計算標準,並提出110年4月至111年2月間由 上訴人配偶自行製作之每日隨記家庭收支紀錄為證(見原 審卷一第240至397頁,下稱系爭流水帳冊),復陳稱系爭 流水帳冊內容,雖略微簡便,但涵蓋攤販採購及營收金額 ,可反映上訴人一家之收入、支出、消費變動,且被上訴 人對系爭流水帳冊之形式真正亦不爭執,當可透過帳冊計 算出上訴人每月平均收入等語。經查,觀系爭流水帳冊之 內容,每頁上半部為三餐開銷、日常用品支出之記載,下 半部為攤販進貨成本(海鮮、冰塊)及每日販售金額,然 各項海鮮原料均未有任何發票或收據佐證,則單憑上訴人 配偶之手寫記帳,是否與實際收支情形相符,尚無從考證 ,況該內容是否有上訴人配偶記錯、誤載、漏載等情,亦 非無可能,被上訴人既爭執系爭流水帳冊之實質真正,上 訴人復未能提出進貨單據、明細等相關證據,實不宜逕以 上訴人單方面之手寫帳冊認定為上訴人之每月收入。 (二)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流水帳冊之形式真正,且 同意以系爭流水帳冊做為每日營業基礎,應可認為被上訴 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每月收入為自認,上訴人無庸再為舉 證等語(見本院卷第75、90頁)。然觀以被上訴人之真意 ,應僅係認同系爭流水帳冊非上訴人偽造之證據,並同意 該帳冊確實為上訴人配偶為紀錄每日營業、生活開銷而手 寫之筆記,而非不爭執帳冊內容之實質上真正,上訴人自 不得以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即謂被上訴人同意以 系爭流水帳冊做為認定上訴人營業收入之基礎。再者,被 上訴人針對本院113年6月5日宜院深民寅113年度宜簡字第 11號函,雖以113年6月21日民事陳報狀函覆其同意以攤商 流水帳做為每日營業基礎,再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依職權判斷上訴人經營攤商預期可得之利潤等語 (見原審卷第7至8、25頁)。惟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係就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的情形,賦予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則被上訴人既非逕謂「同意以上訴人提出之系爭 流水帳冊做為上訴人平均每月之收入,計算不能工作損失 及勞動力減損」,核其函覆之意旨應係同意法院在上訴人 無法證明每月平均收入數額時,得將系爭流水帳冊做為審 酌基礎,並以此職權認定上訴人每月之合理收入,實與自 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所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訟上 承認其為真實之行為有所不同,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 於此部分業已自認云云,應非可採。是以,系爭流水帳冊 既不適宜做為認定上訴人每月薪資之參考,上訴人亦未提 出其他可得客觀認定薪資之依據,自應以上訴人不能工作 之當年度即111年、112年度之基本工資即每月25,250元、 26,400元做為計算損失之標準,原審以前開標準計算上訴 人不能工作損失為568,305元,並無違誤,此部分之上訴 自屬無據。 (三)至於勞動能力減損方面,就減損期間部分,上訴人主張為 14年46日,較原審認定之14年41日多5日,經被上訴人表 示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 第1項,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就減損比例部分,原 審認定為24%,為兩造所不爭執者。另就勞動能力減損之 計算標準即每月平均薪資,應以基本工資為計算標準一情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 損害為76,032元(計算式:26,400元×12月×24%)。則上 訴人自112年12月23日(計算不能工作損失迄日之翌日) 起至127年2月2日(65歲退休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新臺幣828,392元【計算方式為:76,032×10.00000000+(7 6,032×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828,391 .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 +46/365=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審 判命被上訴人應賠償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為827,779元,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請求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613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 駁回。 (四)而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核定相當之數額。上 訴人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嚴重之後遺症,需接受長期 復健,全身上下無法修復的疤痕導致其有睡眠及心理障礙 ,肉體及精神均蒙受極大的痛苦,原審判決慰撫金80萬元 過低等語。然自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多份診斷證明書可知 悉,其於111年3月4日發生系爭事故後,至111年12月5日 仍經醫囑建議尚須休養六個月(見原審卷一第69頁),更 至112年8月18日仍須接受韌帶重建手術、鋼板移除手術( 見原審卷一第32頁),疤痕亦經醫師認定無法以手術方式 治療及修復(見原審卷一第98頁),勞動能力因傷減損24 %(見原審卷一第96頁)等情,其所受傷害之嚴重程度及 精神煎熬,業於原審審理中呈現並經原審認定在卷。故經 審酌兩造於原審所述之身分地位及財產狀況、被上訴人之 不法侵害情形、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節,認精神 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慰 撫金120萬元,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637,283元本息外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該部分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 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此部分上訴。 七、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3-26

ILDV-113-簡上-64-20250326-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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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天選者活動公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季宏 被上訴人 鼎盛食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東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 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13年度朴簡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 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 ,亦得為之;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 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前述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以書狀提起附帶上 訴,嗣於本院113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附帶上 訴(本院卷第130頁),其所為附帶上訴之訴訟繫屬即告消 滅,先為說明。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 款定有明文。又前述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雖於本 院審理時援引民法第227條、第259條、第266條之規定,抗 辯被上訴人應補足調酒、材料或按比例退款或解除契約、修 改契約內容,並有違反誠信原則,應為補償或退費,不應要 求上訴人支付剩餘款項等語,而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 惟上訴人之前述抗辯,攸關其拒絕給付尾款是否有所依據, 應核屬補充防禦方法,依前述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前述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本件事實要旨: 一、兩造主張要旨: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12年8月19日、同年月20日在 嘉義縣太保市舉辦2023靠山發浪音樂祭(下稱系爭活動), 兩造以活動企劃執行服務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內容如 附表一所示)訂立契約。因上訴人前已給付定金新臺幣(下 同)525,000元,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於每日活動結束後,分 別給付被上訴人262,500元,合計525,000元,如當日活動賣 出逾5,000杯,並應按每杯53元加計報酬(下稱系爭契約) 。嗣上訴人於系爭活動結束時僅給付28,000元,經兩造協商 後,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於112年8月22日以前清償之承諾, 然上訴人屆期仍未給付,經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如於同年9 月15日以前清償250,000元,被上訴人願將如原審附圖(內 容如本院附表二,下同)所示價值173,400元之酒材給付上 訴人,上訴人乃自112年9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止,分7 次給付合計250,000元予被上訴人,尚欠247,000元,故請求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47,000元,及自112年8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聲稱未賣出之酒材可退還酒商,且 被上訴人於活動期間並可提供促銷建議。不料系爭活動僅賣 出53杯,上訴人虧損無力清償尾款,被上訴人承諾如上訴人 清償尾款半數,其餘部分免除,故上訴人自112年9月15日起 至同年11月10日止給付合計250,000元後已無給付義務。又 被上訴人於活動期間未提供促銷建議,且事後又拒絕將未賣 出之酒材退還酒商並將報酬退還上訴人。被上訴人除依系爭 契約提供酒材外,尚包含其他材料及人力成本,被上訴人雖 表示願給付上訴人如附圖所示價值僅10餘萬元之酒材,形同 上訴人以105萬元購買53杯調酒,顯失公平。又因調酒為被 上訴人之專業,自應由被上訴人先表明扣除已付出之人力及 不能保存之物料後,上訴人始有給付其餘報酬之義務。 二、其餘事實要旨即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因與原判決「事實及理   由」中所載兩造主張均相同(原審判決第1至2頁),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引用。 三、原審認定:  ㈠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自己之材料及人力,製成調酒供 給上訴人,而由上訴人給付報酬,屬製造物供給契約。又依 被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所傳送之附圖、對話紀錄及調酒杯 數討論表觀之,被上訴人並未有免除上訴人給付報酬或免除 未能賣出酒類之給付報酬義務之意思表示,且上訴人亦未能 舉證兩造曾約定被上訴人於活動期間有提供促銷建議之義務 ,而不得以被上訴人於活動期間未提供促銷建議,而否認其 餘報酬之給付義務。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報 酬1,050,000元,扣除上訴人已先給付之部分後,尚應給付2 47,000元。又上訴人係於113年5月8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提 出同時履行抗辯,而被上訴人未即時為對待給付,故於翌日 即113年5月9日以後,上訴人不負遲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如附圖所 示酒材時,給付被上訴人247,000元及自112年8月23日起至1 13年5月8日止按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㈡原審據上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 人於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酒材時,應給付被上訴人24 7,000元及自112年8月23日起至113年5月8日止,按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上訴人聲請命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逾此範圍利息之 請求),關於駁回被上訴人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並已 撤回附帶上訴。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審理中補稱:被 上訴人於活動期間未履行協助促銷之承諾,並在未提供完整 1萬杯調酒或等值之酒材、材料之情形下,仍要求上訴人給 付全額款項,已違反民法第148條關於誠信原則之規定,且 亦與兩造所訂定之買賣保底契約應保障雙方之機制不符。原 審判決上訴人需支付尾款,但被上訴人並未提供可退貨之材 料或已退貨之金額予上訴人,等同讓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 情形。故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補足調酒數量、材料 或按比例退款,如被上訴人無法提供1萬杯調酒或相對價值 之材料,依民法第266條規定,則不得要求上訴人支付剩餘 款項。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2年8月19日、112年8月20日舉辦系 爭活動,兩造以系爭報價單訂立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 依附表一於前述時日派遣調酒師及助理,並提供每日5,000 杯調酒,由上訴人販售予消費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報 酬105萬元,因上訴人已給付定金525,000元,兩造乃約定上 訴人於當日活動結束後,應按日分別給付被上訴人262,500 元,合計525,000元,上訴人於系爭活動結束時僅給付28,00 0元,尚積欠497,000元。經兩造協商後,被上訴人同意上訴 人於112年8月22日以前清償之承諾,然上訴人屆期仍未給付 ,經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如於112年9月15日以前清償250,00 0元,被上訴人願將如附表二所示價值173,400元之酒材給付 上訴人,上訴人乃自112年9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止分7 次給付合計250,000元等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 爭報價單、現金簽收單、轉帳交易明細、簡訊截圖為證,並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 二、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 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承攬關係重 在勞務之給付以完成一定之工作,非如買賣關係之重在財產 權之移轉。又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 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 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 。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 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 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 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 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0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55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舉辦系爭 活動,兩造以系爭報價單訂立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依 附表一於前述時日派遣調酒師及助理,並提供每日5,000杯 調酒,由上訴人販售予消費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報酬 105萬元等情,已見上述。而由系爭報價單「備註及NOTE1」 載列:報價已含器具、冰塊耗材、裝飾物等費用、報價包含 服務、交通費,當日活動結束結算;贈送2日的調酒師派遣 、調酒師助理費用(詳參閱附表一),並載有本公司調酒團隊 不經手現場收銀金流,收銀人員及設備由承辦單位安排等情 形。足見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並非為單純買賣或承攬,系爭契 約就勞務之給付及財產權之移轉二者輕重不分軒輊,衡其性 質應屬兼具承攬與買賣性質之混合契約,可以認定。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報酬247,000元乙節,雖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其未同意被上訴人之LINE簡訊之討論結果等 前詞為抗辯。經查:  ㈠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形式上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LINE簡訊截 圖內容(原審卷第77頁),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4日將原審附 圖(內容如本院附表二)傳送上訴人,並以文字簡訊稱:「以 上是之前討論1萬杯剩下的酒材清單,9月15號後收到約定的 1/2尾款(25萬)後,這些酒材我們可以約個時間請貨車來 載走」、「雖然我們酒會賣的都是服務而不是材料,這次酒 材都轉給你,希望可以變現,稍微減輕你的負擔~我身邊有 不少開酒吧的朋友,如果有需要我也可以幫忙問問看有沒有 人願意收購。」等語(詳如附表三);而細繹被上訴人提出之 系爭報價單、現金簽收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收款紀錄( 支付命令卷第13至29頁),及上訴人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 、系爭報價單、調酒杯數討論表、主辦方利潤試算比較表、 調酒網頁資料擷圖等資料結果(本院卷第13至27頁),均無 任何關於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有承諾如上訴人清償尾款半數 ,其餘部分免除之情事,僅有前述上訴人如於112年9月15日 以前清償250,000元,被上訴人願將如附圖所示價值173,400 元之酒材給付上訴人,並未有一併免除其餘報酬之意思表示 ,上訴人以其自112年9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止給付合 計250,000元為由,否認其餘報酬之給付義務,復未舉證已 實其說,自難採信。再者,兩造並未在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 人於活動期間有提供促銷建議之義務,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 訴人有前述義務,其辯稱被上訴人於活動期間未提供促銷建 議,並否認其餘報酬之給付義務,自亦無可採。  ㈡再者,依上訴人原審提出且形式上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前述 簡訊截圖(原審卷第85至87頁),觀以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前, 被上訴人雖於112年7月25日將「2023靠山發浪音樂祭調酒杯 數討論2023/7/24」表件傳送上訴人,其表件上備註「5.酒 類有完善退貨機制,可依預測數量備貨。」等語,解釋其意 思表示並探求真意,被上訴人係表示未用完之酒類有退貨機 制,此核與被上訴人傳送前述附圖即如本院附表二內容予上 訴人意旨亦屬相符,而同意如附圖所示酒類可退還酒商甚明 。惟被上訴人未表示上訴人就未能賣出之酒類免給付報酬之 義務,上訴人據此否認其餘報酬之給付義務,仍非可採。 四、又兩造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報酬報酬105萬元,上訴 人已給付定金525,000元,上訴人於當日活動結束時僅給付2 8,000元,尚積欠497,000元。經兩造協商後,上訴人分7次 再合計給付250,000元等事實,已見前述。再者,參以兩造 在系爭活動結束後,雙方協商過程之前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 ,於112年8月21日,被上訴人傳送現金簽收單並表示:「小 蔡(即蔡季宏)這是調酒攤的現金簽收單,尾款部分497,000 元就依你昨晚承諾的麻煩你明天處理囉!謝謝啦!」,上訴 人則以舉手之貼圖回應,且就被上訴人112年9月4日傳送上 訴人之前述可退還酒類之附圖內容亦未為任何爭執,上訴人 並自112年9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止分7次給付合計250, 000元等事實之收款紀錄,並對於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4日 再催收尾款,隔日仍回應「一週內銀行就會有下文」等語, 可認兩造已就系爭契約所明定之酒類退貨乙節,在系爭活動 結束已經協商,至於非酒類或報廢之物料,既非系爭契約約 定得退貨之範圍,則上訴人於本院另援引民法第227條、第2 59條、第266條之規定,抗辯被上訴人應補足調酒、材料或 按比例退款或解除契約、修改契約內容等,惟系爭契約既已 經被上訴人履行,且依系爭契約之前述性質,上訴人復未舉 證系爭契約有何得解除或有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且被上 訴人係依據系爭契約為請求,此乃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自無 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屬無據。依此核算 ,上訴人尚應給付247,000元【計算式:1,050,000-525,000 -28,000-250,000=247,000】,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可 以採認。 五、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同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247,000元,已如前述。則被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47,000元,並加 計自給付期限屆滿翌日即112年8月23日起按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利息,依前述規定,尚屬有據。又審酌系爭契約之前述 法律性質,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於扣除已付出之人力及不 能保存之物料後為對待給付,而為同時履行抗辯,則在前述 如附表二所示應退貨之範圍內,與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 定相符,應屬可採。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退還如附表二所示 酒類之時,應給付前述報酬。另上訴人係於原審113年5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同時履行抗辯(內容如原審異議狀),且 被上訴人未即時為對待給付,則於翌日即113年5月9日以後 ,上訴人不負遲延責任,毋庸給付按年息百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因此,原審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於被 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酒類時,給付被上訴人247,000元 ,及自112年8月23日起至113年5月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其餘利息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尚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247,000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述有理由之部分,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或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至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前 述報酬部分,為同時履行抗辯,於法核無不合,自屬有據, 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給付部分,諭知對待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經核亦無違誤或不當。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悉予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此說 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陳思睿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一:(單位:元/新臺幣)               類別/區域 活動日期 項目/名稱 規格/內容 單價 數量 稅金 總金額 備註 嘉義 8/19 單日保底5000杯 調酒5000杯 100元 5000 5% 525,000元 報價已含器具、冰塊耗材、裝飾物等費用 調酒師派遣 現場調酒(含前置作業與收尾清潔) 10,000元 6 5% 63,000元 報價已含服務、交通費 調酒師助理 協助調酒師作業 3,000元 6 5% 18,900元 8/20 單日保底5000杯 調酒5000杯 100元 5000 5% 525,000元 報價已含器具、冰塊耗材、裝飾物等費用 調酒師派遣 現場調酒(含前置作業與收尾清潔) 10,000元 6 5% 63,000元 報價已含服務、交通費 調酒師助理 協助調酒師作業 3,000元 6 5% 18,900元 8/19& 8/20 單日超過保底5000杯,採單杯計價 調酒單杯 50元 待當天確認 5% 53元/杯 當日活動結束結算 小計 1,213,800元 特別優惠價 1,050,000元 (贈送2日的調酒師派遣、調酒師助理費用) 附表二:(單位:元/新臺幣)               品項 每瓶價格 每箱瓶數 每瓶CC數 1萬杯箱數 費用 蘭姆酒 380元 6 700 40 91,200元 伏特加 420元 12 700 5 25,200元 琴酒 380元 6 700 25 57,000元 合計 70 173,400元 附表三: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5頁) 日期 內容 112年9月4日 以上是之前討論1萬杯剩下的酒材清單,9月15號後收到約定的1/2尾款(25萬)後,這些酒材我們可以約個時間請貨車來載走 雖然我們酒會賣的都是服務而不是材料,這次酒材都轉給你,希望可以變現稍微減輕你的負擔~我身邊有不少開酒吧的朋友,如果有需要我也可以幫忙問問看有沒有人願意收購」

2025-03-26

CYDV-113-簡上-132-20250326-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0106號、第29823號、第24820號、第30216號、第4539 1號、112年度偵字第9262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51 36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孫傑、梁宥華(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經本院判決確定)依其等之 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收受 款項後再行提領或監督提領,並轉交不詳他人,該等款項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造成後續無法追查現金流向,極可能成為 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之一環,致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 ,並得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從事網拍之友人(下稱「網拍友人」)、通訊 軟體飛機暱稱為「冰塊」之人(下稱「冰塊」)及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0年11月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由梁宥華將其申設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 章等銀行資料提供予「網拍友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由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 欺方式詐騙黃紅雀,致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後,再由「網拍友人」、「冰塊」 指示梁宥華於附表參與分工情形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並由孫傑為附表參與分工情形欄所示行為,而將款 項交予上游成員,共同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孫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偵字第29823號卷第14至16、186至189頁, 偵字第45136號卷第207至209頁,本院金訴緝字卷第46、5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紅雀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字 第29823號卷第17至19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之 匯款一覽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網路轉帳交 易明細擷圖等件在卷可稽(偵字第29823號卷第31、42至43 、50至53、64至67、74、76、8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自應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被告本案洗錢 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梁宥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案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被告 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相同告訴人之同一犯罪事實(即起訴 書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是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 實,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加入詐欺集團, 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製 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本案係擔任監督、交水角色,並非主導犯罪之人, 且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與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供稱其本案報酬新臺幣(下同)3千元等語(偵字第2 9823號卷第187頁背面),此即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本案收水之款項,其中現金5萬元經查獲扣案 而由本院於同案被告梁宥華之判決諭知沒收確定(本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085號判決參照),其餘款項則經被告交 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查獲,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 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 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被告於搜索時經警查扣手機1支(含SIM卡1張),尚無 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至其餘所扣得存摺、提款卡、印章 等物(偵字第29823號卷第4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參照), 為同案被告梁宥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經本院於該案 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故均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湘媄移送併辦,檢察官 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參與分工情形 黃紅雀 110年7、8月間,黃紅雀加入LINE某股友社,見有「量化交易」之投資訊息,而LINE暱稱「Anita」又佯稱:可由程式自動計算,以量化方式交易外幣,從中獲利等語,致黃紅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日12時4分許,匯款300萬元 梁宥華於110年11月1日14時20分許,在孫傑監督下,至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臨櫃提領300萬元後,交付予孫傑再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0年11月2日9時9分許,匯款200萬元 ①梁宥華於110年11月2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和分行,臨櫃提領295萬元後,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②梁宥華於110年11月2日11時20分許,在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後,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0年11月2日9時11分許,匯款100萬元(起訴書漏列此筆) 110年11月3日9時45分許,匯款100萬元 ①梁宥華於110年11月3日10時47分許,在孫傑監督下,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臨櫃提領95萬元後,交付予孫傑再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②梁宥華於110年11月3日14時48分許,在孫傑監督下,至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天台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後交付予孫傑,2人隨即遭警方查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PCDM-114-金訴緝-12-202503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偉群 指定辯護人 許有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5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偉群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內付保 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負擔。 扣案開山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黃偉群與甲○○為堂兄弟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黃偉群與甲○○於民國112年7月3 0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即黃偉群 住處內,因紙牌消遣遊戲起口角,詎黃偉群竟基於傷害之故 意,手持總長度約19.5寸(起訴書誤載為公分)、刀刃長度 約15.5寸(起訴書誤載為公分)之開山刀,向甲○○之手部揮 砍3次、背部揮砍4次,致甲○○受有雙上肢、背部多處刀傷, 併神經、肌肉、血管、肌腱斷裂等傷勢。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9、285、343、427至431頁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群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4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證述 之內容大致相符(警卷第13至16頁,偵卷第43至45頁),並 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112年8月7 日、113年2月17日、113年7月6日診斷證明書、113年10月16 日(113)奇醫字第4985號函暨所附醫療影像光碟、就診病 歷資料及醫療照片、傷勢照片10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檢察官勘驗扣案開山刀之 筆錄及照片(警卷第25、27至31頁,偵卷第31至39、57頁, 原審卷第113、115頁,本院卷第97至267頁)在卷可佐,並 有開山刀1把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且造成 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而應成立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 傷害罪嫌,惟,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含辯護 意旨):被告與告訴人為堂兄弟關係,平時感情很好,無任 何仇恨、糾紛,且告訴人遭傷害之部位為手部及背部,非身 體重要部位,被告主觀上並無使告訴人受重傷之意;再者, 告訴人之傷勢目前已完全復原,可搬運營業用之重物,而從 事告訴人於受傷前原本之工作,故告訴人的傷勢未達重傷害 之程度等語。經查:  ⒈按重傷與傷害罪之區別,係以加害人行為時有無重傷之故意 為斷。而此一主觀犯意存在與否,係潛藏於行為人內心,通 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 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 ,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 認定,申言之,當綜合觀察其行為動機、所用兇器、下手情 形、傷痕多寡、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及行為 前後之情狀,進行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6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本件案發經過,係被告與告訴人在被告住處,因紙牌消遣遊 戲起口角,被告乃至廚房取出扣案之開山刀,朝告訴人手部 揮砍3次、朝背部揮砍4次,經在場之黃孟坤勸阻,並由告訴 人之父親將被告手持之開山刀取下,被告則停手,復由在場 之人呼叫救護車,而將告訴人送醫救治等情,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53至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甲○○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4至15頁,偵卷第43至44頁)。 則依被告行為時之動機、手段、所使用之兇器、揮砍之部位 等綜合觀察而言,被告係因偶然之口角衝突,一時氣憤,而 為本件犯行,且係揮砍告訴人之手部及背部,並於旁人取下 其所持開山刀後,未再有進一步以徒手或持現場其他物品攻 擊告訴人之舉動,堪認被告內心之主觀犯意應僅意在傷人。  ⑵何況,被告與告訴人為堂兄弟關係,案發前感情不錯,並無 何仇怨、糾紛乙節,業經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警卷第7 、14頁,原審卷第110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及親等關係 查詢結果、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8 3至401、411至413頁),是被告應無使告訴人受重傷之動機 及犯意存在;且依事發當時,僅係因紙牌消遣遊戲而偶然導 致雙方生有爭執,彼此間並無何深仇大恨,更難認被告僅因 此等衝突即有萌生使其堂弟即告訴人之手部受有重傷害之故 意。  ⒉又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均為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 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嚴重減損」,係指雖未致 毀敗而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至於 應如何及以何時點作為判斷一肢是否「嚴重減損」機能而達 重傷程度?應參酌醫療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 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能否參與、從事社會活動,是否 受限制而無法發揮及其社會適應性等諸種情況綜合判斷之, 初不以受傷時或治療中之狀況為判斷時程。而前揭所稱「嚴 重減損」,對於身體、健康法益之侵害程度,與同條項第6 款之「重大」應同其解釋。至於「嚴重」減損機能與否,及 是否為「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固均為不確定法律概念 ,惟仍非不能依通常一般人對於四肢功能及身體健康的需求 而定,依個案具體狀況而判斷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 定義,其第1款至第5款係以列舉方式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 」或「嚴重減損」,第6款則係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於身體 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亦屬重傷,作 為前5款例示規定之補充。則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生理機能 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性質上係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 第6款所謂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其影響於身體與健康之 程度,評價上亦必須與前5款例示規定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情 形相當。故重傷之結果,必須同時符合重大性與不治或難治 之要件,如受傷嚴重,但未達於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或傷害 雖屬不治或難治,但於人之身體或健康並無重大影響者,均 非重傷。至於「不治」或「難治」,則應從醫療觀點,依據 該醫療領域當時醫療常規之治療可能性,預估重傷是否永遠 或長期持續存在。因此,原則上該重傷結果必須於最後審理 事實之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依然存在,且無法確定回復其 基本機能之治癒時間或根本無法治癒,始足當之。如已治癒 或可預估治癒期間以排除其重傷結果時,即非重傷(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告訴人於原審固陳稱:事發當時我雙手及背部都有傷口,目 前除了左手機能外,其他傷勢均已完全復原。我的左手大拇 指及食指沒有力氣,其他3隻指頭可以提東西,勉強可以握 東西,然因為我是從事餐飲業,左手需要拿鍋子,現在拿得 時候很勉強,只能握著,卻提不起來,所以我原本是擺夜市 的,目前已沒辦法擺攤了等語(原審卷第107至109頁),而 表示其左手所受傷勢,損及左手大拇指及食指之功能,使其 難以提起鍋鏟,致中斷事發前原本從事之夜市擺攤工作。復 依告訴人所提出之113年7月6日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原審卷第115頁),告訴人仍遺存正中神經、橈神經感覺功 能病變;且經原審法院發函奇美醫院詢問告訴人之傷勢情形 ,由該院以113年6月7日(113)奇醫字第2734號函檢附病情 摘要回覆以:傷口已癒合,殘留之後遺症達到嚴重減損左手 之機能等語,有前揭函文暨附件病情摘要存卷可參(原審卷 第69至71頁),是奇美醫院之函文認為告訴人所受傷害,已 達嚴重減損左手機能之程度。  ⑵然而,依被告於本院所提之照片顯示,告訴人於113年11月間 ,已有在臺南市安南區○○○夜市之攤位,從事持鍋鏟炒麵的 工作,並可搬運經營攤位所需之瓦斯桶、活動層架、攤車及 保冷箱等重物,有照片11張附卷足憑(本院卷第321至325頁 );且告訴人於本院亦陳稱:上開照片裡的人是我本人,我 從113年11月初開始在○○○夜市工作,是販賣炒麵的攤位,我 已經可以站在攤位前炒麵,也可以搬運攤位所需的物品,瓦 斯桶搬得起來,攤車則使用升降機,所以依我目前的情形, 是可以從事炒麵的攤販工作等語(本院卷第343至344頁)。 足見告訴人前述之左手傷勢,已恢復至可從事案發前原本工 作之狀況。  ⑶再者,依告訴人於本院陳稱:我事發後一開始是在奇美醫院 就醫,於112年8月12日、8月19日及9月2日,是到奇美醫院 整形外科的門診,於113年2月17日、7月6日則是在奇美醫院 做神經方面的檢測,後來因為母親做心導管手術,所以我順 便於113年7、8月間至成大醫院復健1次,之後我就沒有再去 奇美醫院或成大醫院就診,也沒有另外去別的診所復健,就 自己在家做肌力訓練。我左手的部分,目前整隻左手平舉、 抬高沒有問題,左手肘彎曲、左手手腕的轉動都是可以的, 只有食指連接到大拇指到手腕處的神經有受損,但之前原本 不能拿鍋鏟的情形,現在已經可以拿了,並可從事攤販的工 作,也可以自行騎車、開車。如今只有比較細項的動作是之 前可以做,但目前無法做到,如拆泡麵的塑膠袋或是穿針, 就要靠右手等語(本院卷第71至72、347頁)。參以卷附告 訴人之奇美醫院113年7月6日診斷證明書亦顯示(原審卷第1 15頁),告訴人自事發當日即112年7月30日至奇美醫院急診 就醫,於同年7月31日進行神經、肌肉、血管、肌腱重接手 術,並於同年8月7日出院後,陸續於告訴人如前所述時間至 奇美醫院門診就診,之後確已無繼續就醫治療之情形。  ⒊承上,本件告訴人遭被告砍傷之傷勢,除左手之傷害較嚴重 外,其餘部位均已復原。又其左手部位所遺存正中神經、橈 神經感覺功能病變之傷害,雖經奇美醫院認為該殘留之後遺 症,已嚴重減損左手之機能,且告訴人亦有一段時間無法從 事其案發前炒麵攤販之工作。惟,告訴人目前已回復至左手 可握鍋子炒麵、雙手可搬運攤位營業用重物之情形,而仍能 繼續擔任原本之攤位工作,並可自行騎車、開車等情,已敘 明如前,顯見其左手之功能,業已復原至可正常進行日常社 會活動,且能從事工作而獲得經濟收入之狀況,是其專長發 揮及社會適應性未受影響,雖然尚有前述之細部動作無法完 成,但就其社會生活及功能而言,應並未造成障礙。則參酌 告訴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可如常參與及從事社會活動、專 業職能未受限制而仍具生產活動功能、社會適應力無虞等諸 種情況綜合判斷,堪認其左手之前揭傷勢並未達於嚴重減損 機能或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從而,公訴意旨此部 分之主張,顯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堂兄弟關係,業敘明如上,核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持刀 砍傷告訴人,不僅構成刑法之傷害罪,同時亦符合家庭暴力 行為之定義,而該當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回歸 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 持刀傷害告訴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所侵害係同一 法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起訴意旨認此 部分應論以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尚有未洽,惟此 部分與被告所為傷害犯行,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期 日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第426頁),無 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審理。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未予詳究,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 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之前揭認定不當,且認 其所為僅成立普通傷害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堂兄弟關係,僅因紙牌消遣遊戲而 起紛爭,不思理性解決,竟於一時氣憤下持開山刀朝告訴人 之手部及背部揮砍數次,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足認其情緒及行為管理不佳,並違反法律秩序,增長社會 暴戾之氣,所為實有不該,自應予非難。惟念其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 ;又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復已給付新臺幣(下 同)30萬元予告訴人,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亦表達 不願追究之意,併請求法院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有本院11 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361至362、437頁),犯後態度尚可 。酌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其 於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需負擔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從事衛生冰塊運送工作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4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敘明如 前。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坦承犯行,尚有 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30萬元予告訴人,而 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亦表達不願追究之意,併請求法 院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業敘明如上,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應知所警惕。從而,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 。又被告本案所犯為家庭暴力罪,應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在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然 因被告已獲告訴人之諒解,且未與告訴人同住,自案發至今 亦未另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而涉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佐,本院衡酌上情,認無再依同條第2項規定附加命被告應 遵守事項之必要。惟為使被告深知警惕,避免再犯,且兼顧 告訴人之權益,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依附件所示之方式,另行給付告訴人共60萬元,乃屬適當。 被告如未依本判決支付,前揭緩刑宣告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   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經被告供 陳明確(偵卷第5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 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元(不含前已給付 之參拾萬元)。給付方式:自一一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給付完畢 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匯款壹萬伍仟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金 融單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安南郵局,戶名:甲○○,帳 號:00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19

TNHM-113-上訴-1455-202503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陳金夜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43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陳金夜犯竊盜罪,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春捲壹盤、法國麵包壹批、肉類 壹包及冰塊壹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 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兼衡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勉持 、經鑑定為重度障礙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第31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犯後業已 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 之春捲1盤、法國麵包1批、肉類1包及冰塊1袋為其犯罪所得 ,且未發還予被害人,既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 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7

CHDM-114-簡-412-2025031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6 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楊文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文華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在被告洗錢 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3.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  4.綜上,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未區分犯行情節重 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 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 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 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 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被告與暱稱「順風順水」及「馬邦德(財務2.0)」、「元寶 控」、「素還真」、「冰塊」、「馬東石」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累犯加重:   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 金訴字第105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110簡字第700號判決有期 徒刑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9月21日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提出上開判決書並請 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堪 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 任。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 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均為故意犯罪,本次更是提升犯意擔 任詐欺集團車手交付,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對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不佳,若無給予較重之刑罰,則無法使被告心生警惕 ,且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 ,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  1.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 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而上開關於自白 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規定,乃期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 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 新之路,此觀立法理由自明。則此規定之目的,既在於保障 被害人得以取回財產,若行為人未繳交犯罪所得,而係實際 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當更能實現保障被害人之立法目的,行 為人亦不再保有犯罪所得,若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自當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 之要件,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對被告較 為有利之減輕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詐欺犯行,雖 偵查中檢察官未開庭訊問以致被告無偵查中自白機會,然此 不利益不應歸由被告負擔,爰認被告仍符合偵查及審理中自 白要件,又被告坦承有犯罪所得,雖未繳交,惟業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依罪疑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依上開規定, 就被告所犯詐欺犯罪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2.被告就所犯洗錢有自白,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2項前段減輕其刑。惟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其中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 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 甚為猖獗,與日遽增,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 ,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 此種犯罪類型實已害及正常金融秩序及民生利益,令國人深 惡痛絕。而被告智識正常,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竟為自 己私利,圖求快速獲取財物,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參 加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 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 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告訴人所受損害將於被告履行調解條件之後獲實質填補, 兼依被告其自述為高職畢業,離婚,有一名四歲子女現職油 漆工,月薪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情 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不予沒收之說明: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獲取約1萬元之報酬 一節,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 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已與告訴人陳榮茂以50萬元達 成成立和解,且其賠付之金額亦高於其犯罪所得;應認被告 並未保留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被告雖將詐得款項轉交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並獲 得相當之報酬,惟被告就此已獲得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 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另考量所收取之240萬3,000元已交付其他共犯,如認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 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洗錢財 物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65號   被   告 楊文華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華(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 起訴範圍)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順風順水」及「馬邦德(財 務2.0)」、「元寶控」、「素還真」、「冰塊」、「馬東 石」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楊文華 擔任收水之角色,將車手領得之不法款項交付層轉上游。嗣 楊文華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間 ,以假投資之方式對陳榮茂施用詐術,致陳榮茂陷於錯誤, 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18日下午3時26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214萬3000元投資款 項,劉弘澤(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另案提起公訴)接獲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後,於上開約定時、地,收取上開詐得款 項後,隨即在臺南市○○區○○○路0號附近之公園廁所內,將前 揭214萬3000元轉交楊文華,楊文華復將款項轉交某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榮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華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陳榮 茂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劉弘澤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 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認其應適用最有利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楊文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 罪嫌,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NDM-114-金訴-22-20250312-1

消債抗
臺灣高等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 再 抗告人 許文睿(原名:許鈞翔) 代 理 人 葉春生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 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裁 定(112年度消債抗更一字第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聲請更生程序,經原法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 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 合議庭以111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裁定(下稱6號裁定)駁回 其抗告,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嗣本院以112年度消債 抗字第5號裁定廢棄6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經原法院以再抗 告人未盡據實陳報其收入及支出之協力義務,致無從審核抗 告人之清償能力就現有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無不能清償或 不能清償之虞,因認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不能准予 更生之情事為由,以112年度消債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再抗告意旨 略以:伊已將相關營業成本資料列載,惟原裁定就此置而未 論,遽認伊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列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違反經驗、論理法則而適用法規顯然錯誤;原裁定先 謂伊未提出證明文件致無從計算每月實際收入,卻又認伊每 月收入高達新臺幣(下同)6萬764元,理由亦屬前後矛盾。 此外,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伊現在到期或即將到期之債務金額 以明伊清償能力,復有不適用消債條例第9條規定之顯然錯 誤情事,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 抗告外,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 院再為抗告,此觀消債條例第11條第3項、第5項規定自明。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 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 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消債條例 第43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 查,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該條例 第44條立法理由並謂:「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 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 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 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又債務人依前條規定所提事項 如有不足,法院自亦得令其對於該等事項補充陳述,以明瞭 債務人是否確有更生原因存在。至報告及陳述之方式究係通 知債務人到場陳述,或令其以其他方法為之(如提出書面陳 述等),法院有彈性運用之權」。再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更狀況之報告者,法院應駁回債務人 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是法院於 命債務人據實對財產及收入狀況為陳述時,如債務人之陳述 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必以債務人不 配合法院到場並為真實陳述,或拒絕提供提出關係文件或為 財產變更狀況之報告,亦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 無聲請更生之真意,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始得駁回其更生之 聲請。 三、經查,再抗告人經原審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函命應就其財產 及收入狀況為補正,已據其於同年3月7日、4月22日依序檢 送民事補正陳報狀、民事補正陳報狀㈠及相關證物到院(見 原審卷第65至147-1、151至179頁)。觀再抗告人於前開書 狀內已就原審所詢關於其原檢送之大型冰箱照片、保險資料 等疑義詳予說明,並補呈其名下各金融機構至113年1月13日 止之存摺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67、99至147-1、153至179 頁),另敘明:伊因經營夜市小攤販之工作及交易性質、自 身習慣及身體狀況等因素使然,對於營運相關成本無暇記帳 ,亦無法取得零碎買貨支出之相關發票、收據,更因出租攤 位之人害怕報稅而不願簽立書面契約,致亦無法陳報租賃契 約及出租人之相關個資等語(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似見 再抗告人已就其所得補正之資料悉數提出,並說明無法補正 其他文件之原因。則再抗告人所陳前情,是否與夜市經營之 交易常態全然相違而不足作為無法補正之正當理由,並得據 以認定其係「拒絕」提供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更狀況報 告,已非無疑。又參再抗告人於歷次書狀內已陳明其營業成 本包含騎樓攤位及冰箱置放處之租金、夜市清潔費、水果、 甘草粉、梅粉、蜜餞蕃茄等購入費用、停車費(含罰款)、 加油費、攤車訂做費、冰箱保養修繕費、營業用消耗品(含 免洗餐具、鍋碗瓢盆、竹籤、砧板、水果刀、塑膠袋、抹布 、果汁機、調味料、冰塊、拖把、電扇、磅秤、蒸籠及其不 鏽鋼架等)、工讀生薪資等(見原法院111年度消債抗字第6 號卷第35至37頁、原審卷第65至67頁、本院卷112年度消債 抗字第5號卷第43至45頁),縱未列載為表格或有其他不明 瞭、不完足之處,亦應通知其敘明或補充之,並依消債條例 第9條規定,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得否僅 因再抗告人所陳營業收入於扣除前述攤位、冰箱放置處之租 金及夜市清潔費後仍有6萬764元,與其自行估算之3萬5,000 元不符,而未予衡酌扣除其他費用,即謂再抗告人未據實陳 報收入及支出,亦有可議。原法院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即 以再抗告人未盡據實陳報收入及支出之協力義務,致無從審 核其有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而為其不利之認定,自有 適用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之顯然錯誤。再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本 院前次發回意旨已指明應就再抗告人現在到期、即將到期之 債務金額予以釐清以明其清償能力,案經發回,併應注意及 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2025-03-07

TPHV-113-消債抗-15-20250307-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205號 原 告 孫○恩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郭○君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律師 被 告 孫○崴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孫○仁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林○華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2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1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900元,並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200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 、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 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前段、第6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 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包括 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 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原告為民國00年0月生 ,被告孫○崴為000年0月生,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孫○仁、林 ○華分別為其父、母。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原告、被告孫○崴之 身分資訊,本件判決書關於原告、被告孫○崴、孫○仁、林○ 華(以下合稱被告)均僅顯露部分姓名,其詳細身分識別資 料則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孫○崴於113年6月間為高雄市鼓山區 龍華國民中學1年18班之同班同學。原告於113年6月7日表演 藝術課下課時即16時許,在教室內為撿拾遭被告孫○崴落下 之抱枕,原告之左側食指中段遭被告孫○崴腳踢(下稱系爭 事故),致原告受有指骨骨折、局部瘀青腫脹之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 元、非財產上損害65,350元,合計66,550元之損害。被告孫 ○崴為未成年人,而被告孫○仁、林○華為被告孫○崴之法定代 理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66,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孫○崴確實於上述時、地以腳碰觸到原告之 手指,但當時係因下課時,被告孫○崴要將抱枕歸回原處, 因教室之木地板較滑,被告孫○崴手中之抱枕飛出去,剛好 碰到原告後腦勺後落地,被告孫○崴跑過去要撿起抱枕,原 告同一時間也蹲下要撿起抱枕,被告孫○崴因為地滑煞不住 才腳碰到原告之手指,但不是刻意地踢。當時為最後一節下 課,該課任教老師甲○○隨即連繫被告孫○仁,被告孫○仁也立 刻抵達該教室,當時原告、被告孫○崴及甲○○均在場,被告 孫○仁當場檢視原告左食指外觀,並無異樣,應該沒有受傷 ,又原告於事發後隔了24小時才就診,若是骨裂會疼痛難耐 ,原告所受傷勢顯非被告孫○崴造成等語為辯。並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孫○仁、林○華為被告孫○崴之父母,原告與被告 孫○崴為龍華國中1年18班之同班同學。嗣於113年6月7日表 演藝術課下課時即16時許,原告在教室內為撿拾遭被告孫○ 崴落下之抱枕,原告之左食指中段遭被告孫○崴腳踢到,致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祐新骨外科診所診斷 證明書、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而被告對於被 告孫○崴之腳於上述時、地與原告之左側食指有肢體碰觸乙 節,不加爭執,惟辯稱被告孫○崴的腳因為地板太滑煞不住 ,才碰到原告之左食指,但原告之左食指事後並未受傷,故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⒉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原告和被告孫○崴事發後到 我座位找我,原告說他手部疼痛,被告孫○崴說是他不小心 踢到,我當時問原告的手能否動,他說可以但會痛,我請他 先不要亂動,並且請被告孫○崴從教室內的冰庫拿冰塊讓原 告冰敷傷處,是沒有明顯外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20頁 ),可知原告於事發後立即感到疼痛,佐以被告林○華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孫○崴跑過去要撿起抱枕,因為地滑煞 不住,腳碰到原告之手指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足見被 告孫○崴腳因太滑煞不住,則碰到原告左食指之力道絕非輕 微,又原告於113年6月8日16時許前往祐新骨外科診所就診 ,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側食指中段指骨骨折、局部瘀青腫脹之 傷勢,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得認定原告所受之系爭 傷害確實係因被告孫○崴腳踢之行為所致。而觀此過程,被 告孫○崴為國中一年級學生,已有基本識別能力,本應注意 在有其他同學之教室內避免奔跑,且能予以注意,然卻未注 意及此,於知悉抱枕掉落原告身旁時,仍未注意己身速度, 甚至以奔跑之速度趨往原告身旁,終因地板太滑煞不住而踢 到原告左食指,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應已因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之身體,且其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自已構成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 孫○仁、林○華為被告孫○崴之父母,即應與被告孫○崴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雖辯稱事發後察看原告傷處,外觀並無異樣,且原告若 確實骨折,應該疼痛難耐,怎麼可能事隔1日後才就診等語 ,惟於醫療實務上,食指指骨骨折,不一定同時發生表皮受 損流血之症狀,且瘀青腫脹之情形也不必然立即浮現,可能 於數分鐘、數小時後才顯現乙節,合乎常理,則被告孫○仁 於檢視原告左食指後,縱使認為外觀並無異樣,不必然證明 原告並未受有系爭傷害。再者,一般人食指骨折急性期會有 疼痛腫脹情形,疼痛程度因人而異,有可能歷經數小時或1 天後才就診治療等情,業據祐新骨外科診所函覆明確,有該 診所113年12月30日祐字第11312001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97頁),是被告上開辯解,顯無理由,自不可採。  ㈡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應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 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傷,致支出醫療費用1,200元乙節,並提出祐 新骨外科診所出具之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頁 ),故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00元,為有理由。  ⒉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因而受有身體及精神 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5,350元等情,按慰藉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所受之 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蒙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 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 事故所受之傷害之程度,被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可徵其 肉體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佐以本件原告目前為國中 生;被告孫○崴亦為國中生,被告孫○仁則為專科畢業,目前 從事中古車買賣,每月收入約10萬元、被告林○華專科畢業 ,目前從事不動產仲介,每月收入約10萬元,業據兩造於本 院審理中分別陳述在案,並經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 詢表所示之財產(見本院卷證物袋)及收入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本件侵權行為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50,000 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⒊以上合計,原告因被告孫○崴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共51,200元 (計算式:1,200元+50,000元=51,2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1月1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12元(裁判費1,000元 、證人旅費1,112元,均由原告預納),確定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2-27

CDEV-113-橋小-1205-20250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孺閔 選任辯護人 曾培雯律師 被 告 張順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續字第33 號、113年度偵字第4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孺閔、張順能均犯傷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孺閔係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立笋新鮮雞肉」之攤商 。緣張順能於民國113年1月21日9時5分57秒許,至上開攤位 欲向王孺閔購買雞肉未果,遂持續在該攤位前與王孺閔理論 ,王孺閔則手持刀具剁工作台上雞肉。詎王孺閔於同日9時8 分51秒許,因受激怒而情緒失控,先舉起刀具比向張順能, 隨即將刀具置於攤位上,而後基於傷害之犯意,走出攤位推 擠張順能,張順能亦萌生傷害之犯意,推擠王孺閔,兩人旋 相互拉扯、推擠而倒地,嗣經附近在場之人將兩人勸離,致 張順能受有左膝挫傷瘀青、左小腿擦傷瘀青、右前臂右肘挫 傷瘀青、右側手部挫傷、右側坐骨神經痛及肌肉拉傷等傷害 ;王孺閔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兩側肘部外側上髁炎、頸椎痛 、左手姆掌指韌帶斷裂合併關節半脫位等傷害。 二、案經王孺閔告訴及張順能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 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王孺閔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告訴人張順能於警詢所為 陳述之證據能力有爭執,依上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 所為之陳述,對被告王孺閔而言,並無證據能力。又被告王 孺閔及其辯護人除爭執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外,對於本 院其餘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爰審 酌本案其他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前 開供述證據對被告王孺閔而言,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 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張順能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認前揭供述證據,對被告張順能而言,均有證 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 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孺閔、張順能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王 孺閔之辯護人辯稱:因張順能持續辱罵王孺閔,王孺閔忍無 可忍,放下刀具後,走向張順能輕推他胸口要他離開,卻遭 張順能徒手拉扯跌倒在地2次,另張順能於案發5日後才驗傷 ,監視器錄影亦未完整拍攝過程,張順能所受傷勢是否王孺 閔造成,並非無疑。被告張順能辯稱:我是被王孺閔推倒在 地,我不知道為什麼她為何會倒在地上,我沒有動手推她; 又臺北榮民總醫院之覆函僅稱王孺閔所患左手姆掌指韌帶斷 裂合併關節半脫位之傷勢與案發日跌倒所受傷勢有關,不能 證明係我所致等語。經查: (一)王孺閔係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立笋新鮮雞肉」之攤 商,張順能於113年1月21日9時5分57秒許,至上開攤位欲 向王孺閔購買雞肉未果,遂持續在該攤位前與王孺閔理論 ,王孺閔則手持刀具剁工作台上雞肉,王孺閔於同日9時8 分51秒許,先舉起刀具比向張順能,隨即將刀具置於攤位 上,再走出攤位推張順能,雙方有肢體接觸,並均倒地等 情,為王孺閔、張順能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附近攤商林 嘉龍、證人即張順能之配偶林詩涵於本院審理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暨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 錄可稽。另王孺閔於113年1月21日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 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手挫傷、左側拇指挫傷等傷害; 再於113年1月22日至113年2月29日陸續在建成骨外科診所 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側手部受傷、兩側肘部外側上髁炎、 頸椎痛等傷害;復於113年8月12日、同年月19日至臺北榮 民總醫院門診,經診斷受有左手姆掌指韌帶斷裂合併關節 半脫位傷勢,且臺北榮民總醫院認為該傷勢與王孺閔於案 發日跌倒所受傷勢有關,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建成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2月16日北總骨字第1 131700435號覆函可稽。又張順能於113年1月26日至國立 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膝挫傷瘀青、 左小腿擦傷瘀青、右前臂右肘挫傷瘀青、右側手部挫傷、 右側坐骨神經痛及肌肉拉傷等傷勢。上開事實,均堪以認 定。 (二)被告王孺閔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由卷附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暨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 可見被告王孺閔確於113年1月21日9時8分53秒許,走出攤 位拉扯張順能,又於同日9時9分9秒至11秒,在攤位旁與 張順能拉扯,被告王孺閔繼而往後跌倒在地等情;且被告 王孺閔亦不否認有推張順能胸口之行為。參酌證人即當時 在場之林詩涵(張順能配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孺閔 突然衝出來把張順能推倒在地上,把張順能拉到我車邊, 打開車門要我把張順能帶走,她看我沒反應,又回攤位, 再次把我先生拉倒等語(本院卷第228至236頁),核與上 述勘驗結果並無違背,可見被告王孺閔確有拉扯、推擠張 順能之情事。   ㈡張順能雖於113年1月26日方至醫院驗傷,然一般人於與人 拉扯推擠受傷後,初始認傷勢並非嚴重而未立即就診,數 日後因傷勢未見好轉或轉趨嚴重,方赴醫院就診,此等反 應尚屬合乎經驗法則。又證人林詩涵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案發當天張順能有說他腳受傷,回家後我有看到他膝蓋 紅紅的,就拿冰塊為張順能冰敷等語;參酌張順能受傷部 位及傷勢,跟與人拉扯推擠倒地可能造成之情狀相符,堪 認張順能所受傷勢係與被告王孺閔之肢體衝突所致。另被 告王孺閔於警詢中自陳案發當場有與張順能簽和解書,並 賠償張順能新臺幣(下同)1,000元,且和解書上記載: 「…如果甲(張順能)提出醫療費用,乙願付醫療責任( 需醫生證明)…」等語,有被告王孺閔之警詢筆錄、和解 書(警卷第2頁、第12頁)可稽,亦堪認被告王孺閔可預 料本案衝突可能造成張順能受傷。     ㈢從而,被告王孺閔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取。被告王孺 閔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張順能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由卷附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暨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 可見同日9時9分9至11秒許,王孺閔拉扯被告張順能,王 孺閔繼而往後方跌倒在地,被告張順能隨後離開畫面,可 認雙方間有具力道之肢體接觸。又證人即當時在場之鄰近 早餐店老闆林嘉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工作時聽到尖 叫,出來外面看到張順能、王孺閔都倒在地上,張順能把 王孺閔往外拖,我覺得兩個人都在用力,王孺閔要把手抽 出來,張順能可能也是要把手抽出來,我就兩個人一起扶 起來,慢慢分開,一下子分不開,現場我有聽到王孺閔說 手痛等語(本院卷第218至227頁),參酌上開證人為王孺 閔攤位之隔壁商家,雖與王孺閔熟識,但並無特殊深厚親 誼,與被告張順能亦不相識,並無冒偽證罪責,為不實證 述之動機與必要,是其所為證詞,應堪採信,可見被告張 順能確有拉扯、推擠王孺閔之情事。   ㈡又由王孺閔前述就診經過及相關診斷,可見王孺閔所受如 事實欄所載傷勢,係被告張順能所造成。   ㈢從而,被告張順能所辯,不足採取。被告張順能之傷害犯 行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孺閔、張順能前述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孺閔、張順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被告王孺閔、張順能各自接續傷害對方之行為, 均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為之, 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 各僅論以一傷害罪即足。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孺閔、張順能均係 有相當生活經驗與歷練之成年人,僅因消費糾紛,竟不思 理性溝通,公然在市場以暴力行為相向,造成彼此受有上 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等之素行(見其等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犯罪之情節、對方受傷程度,犯後均否認犯行,互未達成 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王孺閔、張順能各自所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 檢察官雖對被告2人均求刑有期徒刑4月,本院考量其等係 徒手相互拉扯推擠,手段尚非殘暴,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 過重,認以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ILDM-113-易-42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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