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凌道荃

共找到 13 筆結果(第 1-10 筆)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52號 原 告 葉文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凌道荃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 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提出民事上訴狀 ,除就本院113年度雄小字第1251號判決提起上訴外,亦主張「 以凌道荃等人為被告,另外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上訴 狀所指「陳冠榮」、「Tom」等人,其年籍、住址等資料均不詳 ,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原告亦未記載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之 事項)為何,致本院無從具體特定原告起訴之請求,且無法繼續 後續之訴訟程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全部被告之姓名 、年籍、住址,並陳報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須 有明確之金額)、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 供本件訴訟釋明用之相關資料等事證,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21

KSEV-114-雄補-152-2025032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1251號 上 訴 人 葉文傑 被 上訴人 凌道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小額程序之上訴不合程式 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10日裁定命其於受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1,500元,該裁定業於114年1月17日送達上訴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惟上訴人迄 未繳納,亦有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為憑(見 本院卷第153至157頁),依前引規定,上訴人之上訴即難認 為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08

KSEV-113-雄小-1251-20250208-3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12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文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以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凌道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1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 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 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 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 本庭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1-10

KSEV-113-雄小-1251-20250110-2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46號 原 告 凌道荃 被 告 喬湘波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37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審理後,業以113年度 易字第437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 麗,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5-01-10

CTDM-113-附民-646-20250110-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凌道荃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00號,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審以上訴人凌道荃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容有未 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改判量處有 期徒刑1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無類似前科, 本案係遭葉文傑陷害,葉文傑宣稱係合法工作,自不能僅憑 上訴人之自白認定有罪,仍應調查其他證據,現有證據不足 以判處其有罪,其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曾遭盜用,法院未調 查其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IP位址,即認定係其所發訊息,亦 屬違法。其僅獲得新臺幣1,000元報酬,竟遭判處有期徒刑1 年之刑,亦不符比例原則。 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 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而為量刑,尚屬妥適,而予以維持之理由,自屬裁量權之行 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重為爭辯,無 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 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 四、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藉由上級審層層審查,以 達審級制度在使當事人之訴訟獲得充分救濟之目的。又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部分,則不在第 二審之審判範圍。倘若當事人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 外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僅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 圍之旨有違,且無異架空第二審之審查機制,亦與審級制度 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本件上訴人之犯行,經第一審論處 罪刑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不在 上訴範圍內,有原審準備及審判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 卷第107頁),原判決因而說明原審審理範圍只限第一審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等旨(見原判決第1至2頁),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謂本案係遭他人陷害,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無 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犯罪,法院就有利於其之相關證據未予 調查云云,而指原判決違法,乃爭執犯罪事實之認定,顯係 對於當事人於原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即刑之部分)以外而 不在第二審審判範圍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述說明 ,此部分之上訴意旨自非適法。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TPSM-114-台上-407-20250109-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凌道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 華民國113年6月25日113年度金簡字第419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25號、113年度偵字第1152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凌道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凌道荃已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 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 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作為不法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 用,且受詐騙人匯入之款項遭提領後,可能產生掩飾、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並逃避追查 ,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犯意(無證據證明凌道荃知悉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於民國112年3月12日15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大立百貨1樓停車場,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簿、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陳永勝(另由本院論罪科刑),再由陳永勝轉交 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 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蕭聖耀、江宗 學(下稱蕭聖耀等2人)施用詐術,致蕭聖耀等2人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詳細詐騙經過、匯款時間、金額 等如附表所示),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 二、案經蕭聖耀、江宗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 認定被告凌道荃(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 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 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 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 聖耀、江宗學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永勝於警詢、偵查、 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 截圖、告訴人蕭聖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江宗學提供之網路 銀行轉帳明細擷圖、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上開條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2.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上開條文更改條次為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由上開修正條文可見,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要件趨於嚴格。   3.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 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 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   4.是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且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行,而 僅有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等情,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 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112年6月16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被告之量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有期徒刑4年11月」;若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3月至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綜合檢驗之比較結果 ,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整體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 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 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故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輕之。 四、上訴論斷及科刑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致未能 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容有未洽。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審未 及審酌以比較新舊法,亦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 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就新舊法部分亦有未及比 較之瑕疵,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致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 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詐騙贓款,且增 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進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 取,自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終能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蕭聖耀等2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犯罪動機、所提供帳 戶之數量、因提供本案帳戶所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併 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及領有 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蕭聖耀等2人詐得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然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 利益或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至告訴人蕭聖耀等2人因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乙事,有上開交易明細為證, 故上開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持有中,難認被 告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未經檢 察、警察機關查獲,為避免過苛,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蕭聖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撥打電話向蕭聖耀佯稱:如欲取消「3Zebra」高級會員帳號,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解除云云,致蕭聖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⑴112年3月14日22時24分許 ⑵112年3月14日22時30分許 ⑶112年3月14日22時33分許 ⑴2萬8912元 ⑵1萬2123元 ⑶2萬1123元 2 江宗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撥打電話向江宗學佯稱:如欲取消「3Zebra」會員帳號,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解除云云,致江宗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14日22時29分許 2萬9234元

2024-12-16

KSDM-113-金簡上-173-20241216-1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78號 移送機關 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 被移送人 凌道荃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9日鐵警高分偵字第113000826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凌道荃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凌道荃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20時 45分許,在國營台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三鐵厝車站男廁門口 ,噴灑辣椒水,至車站清潔員即被害人潘葶真進入男廁清潔 時,吸入辣椒水噴霧造成頭暈嘔吐反應,因而認為被移送人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 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 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上開違序行為,係以證人即 被害人潘葶真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然查,本件移 送人未曾自白為上開違序行為,而本件除被害人之單一指述 外,卷內復查無其餘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涉有上開違序行 為,是被害人之指訴並無其餘證據可資補強。從而,依卷內 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移送人涉有上開違序行為,移送意旨 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 ,即非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經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09

KSEM-113-雄秩-178-202412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紜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紜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atari麗滋多夾心餅壹包、 FORRELLI微波爐爆米花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在高雄市 新興區捷運美麗島站莫凡商場前」補充更正為「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美麗島站地下1樓之 墨凡商場前(非屬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黎紜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犯後更未賠償分文,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 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 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Hatari麗滋多夾心餅、FORRELLI微波爐爆米 花各1包,均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為求徹底剝奪被 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40號   被   告 黎紜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紜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5日13時4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捷運美麗島站莫凡 商場前,徒手竊取凌道荃置於休息區座位桌上之Hatari麗滋 多夾心餅、FORRELLI微波爐爆米花各1包(價值合計新臺幣5 3元),得手後供己食用完畢。嗣凌道荃發覺遭竊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資料,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凌道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紜辰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凌道荃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告 訴人提供之商品訂單截圖各2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1-28

KSDM-113-簡-3790-20241128-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60號 原 告 凌道荃 (詳卷) 送達代收人 蘇郡慧 (詳卷) 被 告 黎紜辰 (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2024-11-28

KSDM-113-簡附民-560-202411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765號、第19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清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 貳佰伍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清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另查,本件檢察官於聲請意旨主張被告係累犯,且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求依法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本院 110年度聲字第2711號刑事裁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即矯正簡表等證據資料在卷。本院考量被 告前有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 為累犯,且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件2次犯罪之時 間非長,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予以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取得財物,其前已有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之情形(累犯不予重複評價),竟仍率爾數次竊取他人財物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所竊自行車1輛、塑膠盒1個,已分別發還告訴人凌道荃領 回、告訴代理人黃昱誠尋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代理 人黃昱誠警詢筆錄在卷足憑(見警一卷第23頁、警二卷第4 頁),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 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 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後段所示,以資懲儆。 至本件案情相對單純,且本院所諭知者,均為得易科罰金之 刑,認無通知被告就定其應執行刑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 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塑膠盒1個、現金新臺幣(下 同)2,255元,其中現金2,255元,未據扣案,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塑膠盒1個,既經告訴代理人 黃昱誠尋回(業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自行車1輛,固屬其犯罪 所得,然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凌道荃,亦如前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四、至告訴人凌道荃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出具之「刑事聲請再 議狀」,業經該署以113年10月17日雄簡信雲113偵16765字 第1139086608號函轉本院,細繹該書狀內容,可知告訴人凌 道荃無非請求檢察官速予訴追被告犯行之意,而本件已經檢 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65號                   113年度偵字第19472號   被   告 蔡清南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清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  ㈠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8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騎樓時,見凌道荃將粉紅色自行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1300元)停放於該處且未上鎖,竟徒手竊取之,得手 後騎乘該車離去。嗣因凌道荃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 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遭竊之自行車(已發還凌道荃)。  ㈡於113年3月7日0時52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自由一路與同盟 一路口,徒手竊取黃麗雲所有之塑膠盒1個(內有仟元鈔票1 張、伍佰元鈔票1張、百元鈔票6張、50元硬幤2個、10元硬 幣4個、5元硬幣3個,共計2255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 去,並將竊得現金花用殆盡。嗣因黃麗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凌道荃、黃麗雲委任黃昱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犯罪事實㈠(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6765號案件) ①被告蔡清南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凌道荃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自行車照片1張。 2 犯罪事實㈡(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9472號案件) ①被告蔡清南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昱誠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 二、核被告蔡清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多案,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 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711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12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於112年5月31日出監,此有裁 定書、檢察官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 告訴人黃麗雲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代理人黃昱誠雖主張告訴人黃麗雲遭竊現金4600元, 然為被告所否認,僅稱竊得2255元,雙方各執一詞,卷內又 無其他事證可以佐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的刑事證據原則 ,僅能認定告訴人黃麗雲遭竊金額為2255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1-12

KSDM-113-簡-3165-202411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