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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東鴻 選任辯護人 鄭佳雯律師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栩震 陳威憲 被 告 陳宛琳 選任辯護人 張凱婷律師 潘洛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7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360、59361、62630號、 112年度偵字第12571、15182、15183、15184、15691號,移送併 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67、527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東鴻、陳栩震之刑部分均撤銷。 楊東鴻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陳栩震處如附表一編號㈥「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威憲、李柏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LY YYzt」之人(以下逕稱「LYYYzt」),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李柏霖以如附表二「會員資料」欄所示資料申 請由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設立之東森購物網站(下稱東 森購物網站)帳號,再由陳威憲將該等會員資料提供「LYYY zt」,由「LYYYzt」將該等會員帳號之支付方式設定為其以 不詳方式所取得之不詳信用卡資料綁定蘋果公司行動支付( 即APPLE PAY),並由「LYYYzt」透過東森購物網站以該等 會員資料訂購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並均以上開信用卡綁定AP PLE PAY之付款方式進行付款,用以表示該等不詳信用卡持 卡人同意或授權以該等信用卡付費進行交易之意,而偽造不 詳信用卡持卡人以其等所有之信用卡消費購物之電磁紀錄, 且將之以網際網路傳輸與東森購物網站而行使之,致使東森 購物網站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持卡人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刷 卡消費,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商品,附表二編 號4至7所示商品則因持卡人否認交易,經東森購物網站察覺 有異未予寄出商品而未遂,足以生損害於該等不詳信用卡之 持有人及東森購物網站對商品交易管理之正確性。而如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之商品出貨後,則由李柏霖前往領取及將之 變賣,並將所得款項以現金方式購入虛擬貨幣,並將該等虛 擬貨幣存入陳威憲之電子錢包,由陳威憲將之轉入「LYYYzt 」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二、陳威憲(暱稱「L1 Bb」)與Telegram群組「刷單5群」內暱 稱「曹操」、「馬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與該詐欺 集團合作之不詳機房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威憲依「 曹操」、「馬雲」指示,向其友人借用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 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00000000000」帳戶 ,再以透過向「曹操」等人所提供之不詳蝦皮賣家「小山兌 換所」下標購買泰達幣之方式,取得蝦皮為供該訂單付款而 產生之如附表三「匯款帳戶」欄所示虛擬帳戶號碼,陳威憲 即將該等虛擬帳戶號碼提供「曹操」。「曹操」等人取得前 開虛擬帳戶號碼後,即由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機房成員對 董姿妤施以如附表三「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該等虛擬帳戶號碼後,旋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取消「00000000000」向「小山兌換所」之訂單,致董姿 妤匯入該等虛擬帳號內之款項,依蝦皮之交易機制,退入由 陳威憲所操控之「00000000000」蝦皮帳戶錢包內,然陳威 憲未及將款項自蝦皮錢包內提出以轉為虛擬貨幣並存入「曹 操」等人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即遭查獲,致未生掩飾、隱 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結果而洗錢不遂,並由陳 威憲詐得4萬元之款項。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檢察官提起上訴,依上訴書所載,係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 威憲、陳宛琳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並未就被告陳威憲及其餘被 告有罪部分,提起上訴。 ㈡、上訴人即被告陳威憲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狀所載係就原判決 有罪部分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69、73至75頁)。 ㈢、上訴人即被告楊東鴻、陳栩震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判 決關於其等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1至63、67、10 8至109、404頁)   ㈣、是本院審理範圍如下:  ⒈原判決關於被告楊東鴻、陳栩震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關 於認定其2人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部分。 是本判決不再贅敘有關被告楊東鴻、陳栩震之犯罪事實、論 罪及沒收等部分,僅於理由欄肆敘明對於被告2人此部分上 訴理由之判斷。  ⒉被告陳威憲如本院決事實欄一、二部分有罪部分及被訴如起 訴書附表三編號4部分。  ⒊被告陳宛琳訴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部分。    貳、被告陳威憲有罪認定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 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被告陳威憲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 喚未到庭表示意見,惟其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 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 ,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陳威憲對於事實欄一、二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並坦承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洗錢未遂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所 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犯行,辯稱:(事實欄一)「LYYYzt」並非真實存在的第三 人,而僅為中國大陸人民所提供的自動回覆程式,關於詐欺 施行、信用卡資料之取得等等,均由程式自行運作,並無真 人指揮我;(事實欄二)行為人只有我和「曹操」,「馬雲 」那些都是機器人,應不成立三人以上之加重條件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370至371頁、卷三第64頁,本院卷第74至75頁) 。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陳威憲確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東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提 供與「LYYYzt」,而後該等會員帳號有以如附表二所示訂單 編號訂購如附表二所示手機,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手機 業已出貨,並由李柏霖前往取貨,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手機 則未出貨;李柏霖取得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手機後,將該等 手機變賣,且將變賣所得款項轉換為U幣並存入被告陳威憲 之電子錢包內,而由被告陳威憲再轉入「LYYYzt」指定之電 子錢包等事實,業據被告陳威憲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共同 被告李柏霖與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見偵一卷第140 至141頁、偵二卷第4至11頁)大致相符,且有如附表四之㈠ 所載證據資料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陳威憲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均供稱:在Telegram上認識大陸人「LYYYzt」,此部分犯罪 事實的分工,是由李柏霖申請東森購物會員帳號,由我將相 關資訊傳遞與「LYYYzt」,再由「LYYYzt」負責下訂如附表 二所示商品,由李柏霖負責取貨、銷贓、轉換贓款為虛擬貨 幣後,再由我依「LYYYzt」指示將虛擬貨幣轉入指定的錢包 等語(見偵一卷第184背面至187頁背面、偵三卷第44至45頁 、偵九卷第134背面至136頁,原審卷一第112、368至370頁 、卷三第61至64頁);且觀諸卷附被告與「LYYYzt」之對話 紀錄(見偵十一卷第56至79頁),「LYYYzt」並非僅回覆制 式訊息之機器人,而係閱覽訊息內文後,有意識的回應被告 陳威憲之訊息內容,且「LYYYzt」所傳送之訊息文字均以簡 體字書寫,核與前開被告陳威憲所述「LYYYzt」為大陸人士 一節相符,足認參與此部分詐欺犯行之人至少有被告陳威憲 、李柏霖及「LYYYzt」,人數已達三人一節,應堪認定。又 被告陳威憲等人就該部分之犯行屬共犯,自應對全部行為共 同負責。是被告陳威憲辯稱所為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云 云,無非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陳威憲確有提供蝦皮帳號與大陸人,並依大陸人指示向 「小山兌換所」下標購買泰達幣,並將蝦皮提供之如附表三 「匯款帳戶」欄所示之虛擬帳號提供與大陸人。而告訴人董 姿妤有於如附表三所示時、地,遭不詳詐欺集團以附表三所 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分別 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三所示帳戶內;嗣被 告陳威憲則依大陸人指示取消前開「小山兌換所」之訂單, 致告訴人董姿妤匯入之款項退入被告陳威憲可掌控之蝦皮帳 號之錢包內,未及領出即遭查獲等事實,為被告陳威憲所不 爭執,並有如附表四之㈡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行為人只有我和「曹操」,「馬雲」為機器人 云云,惟查:  ⑴被告陳威憲於112年3月17日原審移審訊問時,業已坦承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12頁), 且其於警詢、偵查中均明確陳稱:「LI Bb」是我,樂秋是 陳栩震,我用陳栩震的帳戶加進去,因為他的蝦皮帳號也有 使用於收款,要在裡面方便回報收款訊息,也是我在操作, 純粹是我跟他借手機,想說用二支手機賺比較多錢,陳栩震 是單純幫我,曹操、馬雲是大陸人,大陸人說有臺灣款項要 換成人民幣,不知道要怎麼進來,請我申請蝦皮帳戶並開設 賣場,他們會透過下單選擇匯款交易的方式到我賣場,蝦皮 會產生虛擬帳戶給大陸人,我將帳戶提供給他們;我跟李柏 霖、李坤明、陳栩震這些人申請蝦皮帳號資料,因蝦皮帳號 每天收款有限制,所以我才會跟其他人借帳號來收款;曹操 是大陸人,他說臺灣有親戚,請我用臺幣換成人民幣,一開 始說有臺幣換成美金,叫我去蝦皮申請賣場,他去下訂單, 馬雲是誰我不知道,只知道是刷單五群內的人,他負責張貼 匯款成功的消息,他們都是大陸人;小山兌換所是大陸人創 的賣場,讓我去下單,下單完就會產生虛擬帳戶,我再將虛 擬帳戶傳給馬雲或曹操等人,他們就會將款項打進虛擬帳戶 ,我之後是收到蝦皮的錢等語(見偵一卷第187背面至188頁 、偵三卷第47頁、偵九卷第135、137頁背面),則依其於警 詢、偵查中所述情節,「曹操」、「馬雲」顯然各有不同之 分工,已難認係由一人分飾多角。  ⑵復觀諸被告陳威憲扣案手機內Telegram「刷單五群群組」對 話訊息翻拍照片(見偵十卷第43至49頁)顯示,「馬雲」於 111年11月11日21時38分許,經「曹操」向被告陳威憲傳送 「你這邊有臺灣的人頭是嗎」,被告陳威憲覆以「有」、「 做什麼的」,曹操即稱「註冊網店,來接刷單,快殺的」, 被告陳威憲又詢以「什麼網店」、「我看看」後,「馬雲」 即回稱「需要資料有身分信息銀行卡包含圖片,還有臺灣號 碼接碼」、「就是臺灣四件套」,被告陳威憲又稱「你發給 我,我看一下」、「利潤怎麼樣」、「我們的人頭都走臺灣 水我要評估一下」、「曹操」即標註帳號「mayun111」稱「 技術發一下」、「整理一下」,「馬雲」旋即傳送網址連結 兩則與被告陳威憲,其後亦有數則「馬雲」與「曹操」同時 與被告陳威憲討論合作模式、分潤比例等情,由此可知「馬 雲」並非僅回覆制式訊息之機器人,而係閱覽訊息內文後, 有意識的針對被告陳威憲所詢問之問題給予明確且詳實之回 覆,甚且「馬雲」與「曹操」有同時發送訊息一節,亦可認 「馬雲」與「曹操」確為不同之人之事實,至為明確,且亦 核與被告於原審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不 利己之陳述相符,從而,被告陳威憲於原審訊問時之自白及 警詢、偵查中不利己之陳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⑶至於被告陳威憲於原審112年7月10日準備程序時改稱:群組 內的實際活人只有我和「曹操」,群組內角色蠻多,幾乎都 是機器人,拿來記帳、確定出入款而已(見原審卷一第370 頁);復於同日準備程序又稱:「馬雲」不是機器人,是真 的人,他跟我對接的,「馬雲」只是發「收到款項」而已, 「曹操」會跟我說要去哪裡下單(見原審卷一第370頁); 嗣又改稱:「馬雲」不是人、是機器人,「馬雲」就是發電 報的而已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70至371頁),復於原審審理 程序時經提示前揭「馬雲」所傳送之訊息內容後,又改稱: 我認定馬雲、曹操都是機器人,因為他們是換匯率的,他們 都有可能變成機器人、變半自動模式,可以自動對答云云( 見原審卷三第66頁),足見其不僅於同日準備程序中,數度 翻異其詞,經質以其與「馬雲」、「曹操」之實際對話內容 後,其又改口稱「曹操」亦為機器人,可認所述憑信性已有 可疑。參以,觀諸前開群組對話內容,亦可見被告陳威憲與 曹操、馬雲均係針對特定事項討論,彼此間互有詢答,對話 紀錄中並無如被告陳威憲所辯有「收到款項」之文字內容, 亦無制式、相同文字罐頭之訊息內容,足認被告陳威憲前開 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為採。  ⑷再者,觀諸卷附之「刷單五群群組」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見 偵十卷第30頁)顯示,該群組固有被告、樂秋(陳栩震)、 「曹操」、「馬雲」等4名成員,然被告陳威憲於偵查中已 明確陳稱:我用陳栩震的帳戶加進去,因為他的蝦皮帳號也 有使用於收款,要在裡面方便回報收款訊息,我將他拉進去 ,也是我在操作,純粹是我跟他借手機,想說用二支手機賺 比較多錢,陳栩震是單純幫我等語(見偵三卷第47頁、卷九 第135背面、137頁背面),此外,亦無證據證明陳栩震確有 參與事實欄二之犯行。是依被告前開供述及附表四之㈡之證 據,足認參與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之人應為被告陳威憲及「曹 操」、「馬雲」,人數確已達三人以上,被告陳威憲辯稱所 為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一節,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 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陳威憲犯行,事證明確,其所辯各節, 均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分別於112年5月31日、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另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 公布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茲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 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 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 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 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陳威憲係於前揭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前述意旨,並無適用前揭詐欺防制條例加重處罰規定之餘地,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㈢、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事實欄二部分)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 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 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 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 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時坦承洗錢犯行(見偵三卷第47頁, 原審卷一第112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未到庭陳述意見,經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利於被告,然因被告陳威憲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自白洗 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陳述,且其就事實欄二之洗錢 犯行獲有4萬元之犯罪所得,迄於辯論終結前均未自動繳交 ,故如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偵審均自白 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整體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 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對 被告較有利。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 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科。 ㈣、原審雖未及就113年7月31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 制法制訂、修正公布部分,予以比較新、舊法,惟此不影響 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逕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此 合先敘明。 四、論罪 ㈠、按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網頁或使用電話,將其 刷卡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 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 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 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 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 意之證明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又按未 經他人之授權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信用卡資料虛偽填載信 用卡卡號並以網路傳輸等部分,顯已對該信用卡交易資料有 所主張,縱未於交易資料訊息內表明信用卡申請人,倘由該 交易資料足以辨明該信用卡申請人之姓名,客觀上可認該信 用卡申請人即係製作名義人者,亦屬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並 進而行使,此部分則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罪名  ⒈核被告陳威憲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 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事 實欄一之附表二編號4至7所為(起訴書論罪科刑欄漏載編號 4部分,應予補充),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20條 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陳威憲歷次偽 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⒉核被告陳威憲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⒊起訴意旨雖於論罪法條欄記載被告陳威憲就事實欄一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然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二 已明確記載「陳威憲、李柏霖、李坤明與Telegram暱稱『LYY Yzt』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等 語,可認此部分犯行之行為人為3人以上,自堪認起訴書論 罪法條欄所載罪名係誤載,此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原審 卷三第62頁),並予被告陳威憲陳述意見及辯論之機會,對 被告陳威憲之防禦權未造成侵害,且二者基本事實同一,且 經當庭告知涉犯罪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⒈被告陳威憲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與李柏霖、「LYYYzt」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陳威憲就事實欄二所載犯行,與「曹操」、「馬雲」及 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合作之不詳機房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陳栩震並未參與此部分詐欺 、洗錢犯行,業如前述,原審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陳威憲與 陳栩震有犯意聯絡一節,容有誤會,惟此不影響判決結果, 不構成撤銷之理由,由本院予以更正即可,此合先敘明。    ㈣、想像競合    ⒈按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 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或給予 利益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 或給予利益,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 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 惟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 財物或給予利益,此財物交付或給予利益之本身,即使特約 商店喪失財物持有或喪失利益,是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 物或不法利益。查被告陳威憲於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與李 柏霖、「LYYYzt」共同基於盜刷不詳持卡人所有之信用卡以 詐取東森購物網站商品之目的,而由李柏霖利用他人身分資 料申辦如附表二所示之東森購物網站會員帳戶,並由「LYYY zt」綁定不詳信用卡(無證據證明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會 員帳號綁定之信用卡為不同張抑或由不同人持有),透過AP PLE PAY支付方式而完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再於附表 二編號1至7「訂單時間」欄所示時間,向東森購物網站購買 「訂單內容」欄所示商品,並盜刷他人信用卡,遂行詐欺取 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足見被告陳威憲係於111年10 月31日至同年11月2日間,對同一網路特約商店進行線上購 物,是其行為時間緊接,且交易對象均相同,其各次所為在 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行為時間仍有部分合致並相互 交錯,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予以數罪併罰 恐有過度評價之虞,揆諸上開說明,即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 念,將之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僅論以一 罪。是被告陳威憲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載之犯行,應係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附 表二各編號係不同東森購物網站帳戶訂購,應就不同訂單之 行為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⒉被告陳威憲就事實欄二部分,係與「曹操」、「馬雲」及與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合作之不詳機房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董姿 妤,致其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因而取得財物,均係為達到 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應就同一告訴人之各次受詐匯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 單純一罪。又此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陳威憲就事實欄二所載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原審理 時自白犯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該罪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 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陳明。   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無罪部分(被告陳宛琳、陳威憲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威憲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負責擔任本 案詐欺集團收取款項之角色,陳宛琳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 被告陳宛琳有於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所示,即於111年9月21 日13時57分許,依李坤明及李柏霖之指示,在統一超商光明 店提領1萬元款項與被告陳威憲,再由被告陳威憲轉交與被 告李坤明,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因認被告陳威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等罪嫌,被告陳 宛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威憲、陳宛琳涉有上開罪嫌,無罪係以被 告陳威憲、陳宛琳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柏霖之證述、 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劉得福所提供之匯款紀錄、葉誠忠 、姜濬淮、李坤明0426帳戶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等為其主 要論據。 四、被告2人辯解如下: ㈠、被告陳威憲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指示同案 被告陳宛琳提領上開款項一節,惟堅詞否認檢察官所指犯行 ,辯稱:是李坤明積欠我錢,是為歸還債務才由被告陳宛琳 幫忙提款,並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也沒有參與此部分詐 欺、洗錢行為等語。 ㈡、訊據被告陳宛琳固均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在統一超商光明店 有依同案被告陳威憲指示提領1萬元,並將款項交給陳威憲 一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辯稱:當天是因為李坤明有欠陳威憲錢,李坤明說要還錢, 我剛好要去超商買東西,陳威憲拿李坤明的卡給我,要我去 領錢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所示告訴人劉得福有遭詐欺集團施用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21日10時許匯款210萬 元至葉誠忠帳戶,其中150萬元款項嗣於同日10時2分許轉入 姜濬淮帳戶,其中40萬元款項再於同日10時13分許轉入李坤 明0426帳戶,並由被告陳宛琳依被告陳威憲指示,於同日13 時57分許在統一超商光明店提領1萬元等情,此為被告陳威 憲、陳宛琳所不否認,且有相關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2人否認犯行,並以前情置辯,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陳 宛琳依被告陳威憲指示前往領取之該筆款項,客觀上其性質 為借貸款項抑或詐欺贓款,被告陳宛琳、陳威憲主觀上是否 知悉該筆款項為詐欺贓款。本院查:  ⒈被告陳威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始終供稱:此筆款項 是李坤明之前有欠我錢,李坤明沒有現金,我跟陳宛琳正好 要去超商買東西,李坤明就請陳宛琳拿他提款卡領錢還我, 領完後我有把交易明細拿給李坤明;提款卡是李坤明拿給我 ,我再交給陳宛琳;那時我在櫃檯結帳完之後,才有回去AT M看陳宛琳領完了沒;我忘記李坤明跟我借錢的原因,但我 是因小孩要出生了才跟他要錢;陳宛琳領完錢直接把錢及提 款卡給我(見偵六卷第44頁背面、偵九卷第134至135頁,原 審卷二第316至317、320至321頁)。而證人李坤明於偵查時 亦證稱:我記得是陳威憲跟我借錢,請陳宛琳領1萬元,帳 戶裡也有我自己的錢,不全是贓款,陳宛琳領完錢之後就交 給陳威憲等語(見偵九卷第126背面至127頁)。其2人對於 該筆款項究係李坤明歸還被告陳威憲之借款,抑或係被告陳 威憲向李坤明之借款,雖有歧異,然其等對於該筆款項係屬 借貸性質一節,所述則無二致,已難認被告陳威憲主觀上確 已認知該筆款項屬詐欺贓款。況觀諸李坤明0426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資料,可見該帳戶於111年9月21日、23日、26日各有 50元、30元、30元款項轉入,且於備註欄均註記「早餐」, 於111年11月2日則有100元款項轉出,於備註欄則註記「停 車費」(見偵七卷第204頁背面、偵四卷第252、295頁), 則證人李坤明稱該帳戶也有自身款項,並非全屬贓款一節, 亦非全然無憑。  ⒉被告陳宛琳為被告陳威憲女友,其等具一定信賴基礎,被告 陳宛琳所稱受被告陳威憲告以李坤明0426帳戶提款卡密碼而 下車幫忙提領1萬元款項等情節,以其等案發時關係而言並 未明顯悖於常理,而不能排除被告陳宛琳主觀上確實不知所 提領款項為詐騙所得款項之可能性;復參以被告陳宛琳、陳 威憲於本案僅提領款項1次、金額僅有1萬元之提領款項頻率 及數額,實與本案其餘人頭帳戶多係由同一人於密接時間內 多次提領大筆數額,顯不相同,則被告陳威憲、陳宛琳是否 確有起訴書所載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一節,實非無 疑。卷內復查無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陳威憲、 陳宛琳係在知悉李坤明0426帳戶為本案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以 供集團從事詐欺、洗錢行為之情況下參與提領款項行為,自 無從認定被告陳威憲所為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被告陳宛琳所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罪名。 ㈢、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及卷存證據,無從使本院 形成被告陳威憲、陳宛琳就前揭公訴意旨部分為有罪確信之 心證,其等所涉前揭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 肆、撤銷改判部分(被告楊東鴻、陳栩震之刑部分) 一、被告楊東鴻、陳栩震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分別於112年5月31日、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 別制訂、修正公布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茲分述如下 : 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 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 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 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 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⒈該條例第43條雖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以下罰金」,惟該條例增訂之特殊詐欺取財罪係就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而本件被告楊東鴻、陳栩震係於前揭 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前,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無適 用前揭詐欺防制條例加重處罰規定之餘地,逕依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⒉又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 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 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 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 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 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 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 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 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177、4209號判決參照)。  ㈢、洗錢防制法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 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 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參與 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 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查:  ⑴被告楊東鴻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其因參與 本件詐欺、洗錢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7千5百元,業已於 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451頁),則就被告楊東鴻而言,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 並無不同。  ⑵被告陳栩震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 自白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對被告陳栩震而言,適 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顯然 較有利。  ⒊故分別套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對被告 楊東鴻而言,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顯然 對其較有利;對被告陳栩震而言,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相關規定,對其較有利。從而,就被告楊東鴻犯行,自 應選擇適用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就被 告陳栩震犯行部分,則應選擇適用修正前洗錢防錢防制法相 關規定,予以科刑。   ㈣、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固有未洽,惟除被告楊東鴻適用詐 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外,其餘部分不影響判決結 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此合先敘明 。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楊東鴻部分  ⒈被告楊東鴻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於本院審理 期間,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7千5百元,業如前述,爰依詐欺 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楊東鴻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自 白犯罪,於偵查及歷次法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已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㈠部分),係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件被告各次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被告陳栩震部分  ⒈被告陳栩震提供其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部分,係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各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陳栩震就所犯洗錢犯行部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該罪 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 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陳明。 ㈢、被告2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一節,惟查: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⒉審酌被告2人時值青年,不思以正途則取財物,被告楊東鴻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領取提款卡並提領款項,再將 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被告陳栩震提供其本人及 張晉維申設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供本案詐欺取財集成員使用,用以遂行詐欺、 洗錢犯行,其2人雖非立於主導地位,然其等所為,不僅使 各該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非低,並掩飾詐欺所得款項得之 去向,同為整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助長詐欺犯罪氣 焰,增加檢、調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 秩序,實難認其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情事,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況本件被告楊東鴻所為如附表一編號 ㈠至㈤所載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其於偵審均自 白犯罪,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已適用詐欺犯罪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栩震所為如附表一編號 ㈥所載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適用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 亦難認有何無情輕法重之憾。是本案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 恕之情形。從而,被告楊東鴻、陳栩震均無援引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楊東鴻、陳栩震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楊東鴻部分   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洗錢犯行,並已於本 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有113年7月31日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並於科刑時須 併予衡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其刑事由, 業如前述。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 示告訴人蘇晏德成立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385頁),是就附表一編號㈤部分之量刑基礎亦有變動 。原審未及審酌及此,所為之量刑即有不當。  ⒉被告陳栩震部分  ⑴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 ;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 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 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 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3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陳栩震雖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 做為第二層人頭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 錢犯行,惟其僅係提供助力,並未參與詐欺、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且綜觀本案事證,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其已就本件幫 助加重詐欺犯行獲有報酬,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相較於同案參與詐欺、洗錢之正犯即被告楊東鴻、陳威憲 之犯罪情狀、犯後態度,原審所量處之刑僅介於1年2月至1 年8月不等(詳附表一編號㈠至㈤、㈦、㈧所載),對於犯罪情 節較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之被告陳栩震,原審逕予量處有期 徒刑10月,量刑已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亦有未洽。   ㈡、被告楊東鴻、陳栩震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一節,即 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楊東鴻、陳栩震之刑部分,自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說明 ㈠、被告楊東鴻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東鴻正值年輕力壯, 竟不思以腳踏實地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率爾加入詐 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提領款 項,並依指示將詐欺贓款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製 造金流斷點,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甚鉅,更增加國家 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及正常交 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楊東鴻犯後坦承犯行, 歷於偵審程序均自白詐欺、洗錢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 訴人蘇晏德成立和解,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以 及其造成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財產權侵害之數 額、於本案犯罪過程中所擔任之角色地位、主觀惡性、介入 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 者,顯然輕重有別,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減刑之規定 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三第77至7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編號㈠至㈤「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 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 事之發生,而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楊東鴻尚有 其他多案為檢警偵查中,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依前開 說明,認宜待數罪均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 ,爰不定本案各罪之應執行刑。  ㈡、被告陳栩震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栩震率爾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 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 之穩定,且使如附表一所載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金錢上 之損害,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迄未與各該被害人和解、調解,賠償其 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原審卷 三第78頁),暨所犯幫助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減刑之規,復參 酌告訴人、被害人各自受損之金額暨各該損害所受填補之程 度,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 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㈥「本院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  五、至於臺灣宜蘭地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758 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該案件吳偉菖經遭受詐騙而匯款之帳戶 與本案被告陳栩震所提供之帳戶同一,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由,移送併案審理(見 本院卷第193至197頁)。然本案被告陳栩震既僅就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且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則本院已無從再就犯罪 事實予以審究,業如前述,則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無論與本案是否有裁判上一罪或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 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伍、上訴駁回部分(檢察官、被告陳威憲上訴部分) 一、被告陳威憲上訴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陳威憲所犯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同條第2項、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28 條、第55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項、第1項等 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威憲各次犯行 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多寡及其價值,於本案前後有多 次前案紀錄(包含毒品、妨害秩序、偽造有價證券等),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認其素行顯然欠佳,暨其 所為均與大陸地區人士共同犯案,其與共犯盜刷他人信用卡 及利用蝦皮賣場退費機制,取得所欲詐取之財物,不僅造成 網路賣場、信用卡持有人之損害,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實行 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且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 序,暨其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 ,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所犯洗錢 未遂犯行部分符合減刑之規定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三第77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㈦、㈧「原審宣告罪刑」欄所示 之刑,並詳敘因被尚有另案尚未判決確定,不予定其應執行 刑之理由;復就被告陳栩震因事實欄二之犯行所獲取之犯罪 所得4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及追徵,及就扣案被告陳威憲所有供犯本案如事實欄一 、二犯罪所用之iPhone 12 mini、iPhone 12、iPhone白色 手機共3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並於判決中詳敘因無證據可認被告陳威憲就事實欄一犯罪獲 有犯罪所得,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暨扣案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及其餘扣案物,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陳 威憲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陳栩震提起上訴,猶執詞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指摘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誤一節,其所辯各節業經本院一一指駁 如前,洵無足採。從而,本件被告陳威憲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二、檢察官上訴部分(被告陳威憲、陳宛琳被訴起訴書附表三編 號4部分) ㈠、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經本院逐一剖析 ,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陳威 憲、陳宛琳有罪之心證,從而,被告陳威憲、陳宛琳被訴如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部分,不能證明其2人犯罪,自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業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因而為被告2人無罪 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 ㈡、檢察官上訴理由雖謂以:被告2人辯詞,顯係矯飾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等語。惟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被告否認犯罪 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須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 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蓋被告供述之反覆、或與證人 所述相異,起因眾多,或為圖卸己責,或為掩飾他人罪行, 或記憶確有混淆不明,或另有其他因素考量,實情不一,若 僅以被告2人辯詞不足採,遽以為論罪之依據,顯與被告不 自證己罪之原則相違,亦有錯置公訴人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 失,故不得率以此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所 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被告陳威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被 告陳威憲、陳宛琳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須受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 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罪刑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罪刑 本院宣告刑 ㈠ 原判決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1 楊東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 ㈡ 原判決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2 楊東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㈢ 原判決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3 楊東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拾月。 ㈣ 原判決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4 楊東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 ㈤ 原判決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5 楊東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陸月。 ㈥ 原判決事實欄一提供帳戶部分 陳栩震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處有期徒刑陸月。 ㈦ 本判決事實欄一 陳威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無(上訴駁回)。 ㈧ 本判決事實欄二 陳威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無(上訴駁回)。 附表二:(事實欄一部分) 編號 會員資料 訂單編號 訂單時間 訂單內容 訂單金額 訂單狀況 訂單系統畫面卷頁所在 1 客戶代號:00000000 姓名:張文軒 電話:0000000000 000000000 111年10月31日13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55分許」) Apple iPhone 14 Plus 512G 1支 4萬188元 已出貨 他卷P20 2 客戶代號:00000000 姓名:李柏霖 電話:0000000000 000000000 111年11月1日2時1分許 Apple iPhone 14 256G 1支 3萬1,400元 已出貨 他卷P19 3 客戶代號:00000000 姓名:李柏霖 電話:0000000000 000000000 111年11月1日2時11分許 Apple iPhone 14 256G 1支 3萬399元 已出貨 他卷P18 4 客戶代號:00000000 姓名:李柏霖 電話:0000000000 000000000 111年11月1日2時34分許 Apple iPhone 14 Plus 256G 1支 3萬3,899元 未出貨 他卷P22 5 000000000 111年11月1日2時36分許 Apple iPhone 14 Plus 256G 1支 3萬3,899元 未出貨 他卷P24 6 000000000 111年11月2日0時18分 ⒈Apple iPhone 14 256G 1支 ⒉Simmpo德國萊茵TUV抗藍光簡單貼 3萬1,780元 未出貨 他卷P25 7 000000000 111年11月2日0時22分 Apple iPhone SE 128G 1支 1萬5,988元 未出貨 他卷P26 附表三:(事實欄二部分) 編號 告訴人/訴請何機關調查 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董姿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不詳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遇見」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13日14時20分許,向董姿妤佯稱:可至「鄒鳴閣」遊戲交易平台操作交易,惟因該平台帳戶遭凍結須匯款解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中國信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3日19時24分許 2萬元 中國信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3日18時10分許 1萬元 中國信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3日18時20分許 1萬元 附表四:證據名稱暨出處 ㈠、事實欄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暨出處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報告書(含111年11月1日監視器影像擷圖、監視器地點詳細地點、被告李柏霖之對比照片共11張)(他卷第2至4頁) 2 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李柏霖)(他卷第9頁) 3 告訴人東森公司提出之李柏霖之客戶系統基本資料、訂單明細、訂單系統畫面擷圖(他卷第16至27頁)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聲請書(偵十一卷第16頁) 5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申登人資料、111年11月1日至同年月9日通信紀錄(偵十一卷第17至22頁) 6 李柏霖等人詐騙集團涉案手機列表(偵十一卷第23頁正反面) 7 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訂單查詢畫面共105張(偵十一卷第24至86、88至91頁背面) 8 111.11.2 00:21陳威憲、李坤明之微信語音譯文(偵十一卷第87頁) 9 原審111年聲搜字002007號搜索票暨附件(偵十二卷第92至104頁) 附件:蘋果目錄(偵十二卷第93至94頁)    帳戶資料(偵十二卷第95至100頁)    購物訂單(偵十二卷第101至103頁)    帳戶密碼(偵十二卷第104頁) ㈡、事實欄二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訴請調查之機關 證據名稱暨出處 1 董姿妤/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⒈證人即告訴人董姿妤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三卷第13至14頁) ⒉告訴人董姿妤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交易平台之對話紀錄擷圖共13張(偵三卷第34至35頁) ⒊扣案陳威憲手機內TELEGRAM「刷單5群」之群組成員、對話紀錄、蝦皮訂單繳費帳號、小山兌換所賣家頁面翻拍照片共112張(偵十卷第21至91頁) ⒋使用者名稱「00000000000」之蝦皮帳戶、IP、買家資訊(偵十卷第92至97頁) ⒌新北檢112年4月14日新北檢增問 111偵59360字第1129041487號函暨所附本案訂單金流資料(原審卷一第191至201頁)   附表五:卷宗代稱對照表 案號 代稱 112年度金訴字第270號卷一 原審卷一 112年度金訴字第270號卷二 原審卷二 112年度金訴字第270號卷三 原審卷三 111年度他字第9850號卷 他卷 111年度偵字第59360號卷 偵一卷 111年度偵字第59361號卷 偵二卷 111年度偵字第62630號卷 偵三卷 112年度偵字第12571號卷1 偵四卷 112年度偵字第12571號卷2 偵五卷 112年度偵字第15182號卷1 偵六卷 112年度偵字第15182號卷2 偵七卷 112年度偵字第15182號卷3 偵八卷 112年度偵字第15182號卷4 偵九卷 112年度偵字第15183號卷 偵十卷 112年度偵字第15184號卷 偵十一卷 112年度偵字第15691號卷 偵十二卷 112年度偵字第23457號卷 偵十三卷 112年度偵字第40232號卷 偵十四卷 宜檢112年度偵字第4067號卷 偵十五卷 宜檢112年度偵字第5272號卷 偵十六卷

2025-03-20

TPHM-113-上訴-5770-2025032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儒林網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煜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方彥博律師 被 告 石文彥 選任辯護人 孫瑞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5799號、111年度偵字第364號、第975號、第8123號、111 年度偵緝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煜森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欄所載;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儒林網科技有限公司、石文彥均無罪。   事 實 一、陳煜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 其任負責人之儒林網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儒林網公司)並無 實際從事黃金加工出口事業,竟向不知情之石文彥誆稱其家 族財勢背景雄厚,所經營之儒林網公司具有良好之貴金屬提 煉技術,且為取信石文彥而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實際匯款 委託石文彥從事海綿金加工,復藉口石文彥海綿金加工技術 不佳,佯稱若由其公司進行黃金加工投資,每月將有約10% 的利潤,希望石文彥可以協助尋找有意願之人進行投資,並 允諾會就部分獲利分配給石文彥。陳煜森遂自108年初起透 過石文彥陸續於附表一(起訴書誤載為附表,應予更正,下 均同)所示時間親自或委由友人張家銘、莊一誠及郭紘均分 別招攬黃種祥、許敏慧(郭紘均招攬)、劉唯翎(莊一誠招 攬)、劉碧雄(張家銘招攬)、張文輝(郭紘均招攬)等人 ,並由石文彥向渠等訛稱儒林網公司可將實體黃金加工成海 綿金後出口至國外賺取價差,投資人僅需支付儒林網公司款 項委由儒林網公司購入並保管黃金,無須負擔投資過程中之 風險,同時享有投資分潤,投資風險與損失則均由儒林網公 司承擔,約定於合約到期日返還投資款項,分潤方式為匯款 日次日起,每月底固定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方案分配利潤 ,合約期間以12個月為1期,若儒林網公司及投資人皆同意 延長合約期間,需另新訂契約云云,致黃種祥、許敏慧、劉 唯翎、劉碧雄、張文輝等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儒林網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並簽訂租賃投 資契約書進行投資。嗣因陳煜森未能依約給付分潤且屢經催 討仍藉故推諉,黃種祥、許敏慧、劉唯翎、劉碧雄、張文輝 等人始知受騙。 二、陳煜森復因無法依約給付上開投資分潤而與石文彥及許敏慧 之子郭紘均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二(起訴書誤 載為附表,應予更正,下均同)編號1至4所示之訊息予石文 彥及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訊息予郭紘均,使石文彥及郭 紘均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三、案經許敏慧、郭紘均、石文彥、劉碧雄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告、函送;石文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及劉唯翎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新 竹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陳煜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陳煜森及辯護人均未表 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 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部分:   ⒈訊據被告陳煜森固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投資款項 ,皆係匯到儒林網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惟辯稱:本案投 資都是石文彥招攬的,其只對石文彥,投資契約書都不是 其訂立,石文彥只有說個大概,所以有很多地方其都不知 情。儒林網公司確實有從事貴金屬買賣,都是當面檢驗後 現金交易,沒有報關。本案投資人之投資款項有做黃金加 工,也有投資到昱起公司,由昱起公司幫儒林網公司操作 金屬的投資,黃金、期貨做槓桿投資,賺取價差,其並無 詐騙云云;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被告陳煜森於107年11、1 2月間曾委託石文彥將金塊加工為海綿金出口至印度,雙 方確有實際交易,石文彥因見此營業項目獲利可期,方與 被告陳煜森談妥收取每次交易利潤6%至8%之金額,進行投 資募集。被告陳煜森僅允諾給予石文彥上開利潤,至於石 文彥如何募集資金、如何與他人分配利潤,被告陳煜森均 不干涉,是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被告陳煜森均不相識 ,亦未曾與渠等談論任何投資方案,對於石文彥與渠等之 分配利潤約定,被告陳煜森均不知悉。又依儒林網公司與 黃種祥簽訂之投資契約書,係全權委託儒林網公司為黃金 珠寶買賣事業之操作人,投資內容非限於黃金租賃,且儒 林網公司確有從事黃金租賃買賣並出口到印度,亦有投資 昱起公司,匯入昱起公司所指定林修帆、莊璧綺等人之帳 戶,由昱起公司操作MT4保證金槓桿的差價合約購買或出 售黃金合約,以達成享受商品價格波動帶來的交易機會, 與儒林網公司所從事之黃金交易相關,無違反投資之約定 ,難認被告陳煜森虛構投資項目而未實際從事投資行為。 至石文彥所稱黃金租賃事業,係其為招攬投資人而自行設 定,與儒林網公司原本契約內容不符,被告陳煜森並無授 權石文彥與本案投資人簽約,自無須為石文彥之個人行為 負責等語。經查:    ⑴被告陳煜森任負責人之儒林網公司名下華南銀行帳戶, 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及金額,收取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投資人匯入該帳戶之投資款乙節,為被告陳煜森 所是認,並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敏慧、劉唯翎、劉碧雄、 證人即被害人黃種祥、張文輝等人偵查中之證述(見新 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22號卷【下稱1022號偵卷】 第6頁、第78頁、新竹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132號卷【 下稱2132號他卷】第3頁、第31頁、臺中地檢署108年度 他字第9269號卷【下稱9269號他卷】第76頁、1022號偵 卷第274頁、第288頁)情節相符,且有匯款單、華南銀 行帳戶往來明細等件(見1022號偵卷第37頁反面、第42 頁正面、第238頁、第286頁、2132號他卷第8頁、9269 號他卷第23頁)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⑵又被告陳煜森確曾向石文彥誆稱其家族財勢背景雄厚, 所經營之儒林網公司具有良好之貴金屬提煉技術,若由 其公司進行黃金加工投資,每月將有約10%的利潤,並 經商討擬定投資契約書後,授權石文彥以儒林網公司名 義與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簽立租賃投資契約書乙節,除 據石文彥於偵查中證述:我之前幫陳煜森招攬許敏慧、 劉唯翎、劉碧雄、張文輝、黃種祥參加黃金投資,因10 7年11、12月時陳煜森匯新臺幣(下同)100多萬請我幫 他買黃金,說要把黃金加工成黃金土,黃金在台灣免稅 ,印度要10%關稅,可以送到印度去賺關稅差價,他說 我技術不好,他公司可以做,他1個月可以做6至8趟, 利潤可以分給我這些朋友,是陳煜森要我去找人來投資 。我與投資人簽具之租賃投資契約書內容是陳煜森擬的 ,有跟他討論合法繳納稅金及健保,陳煜森傳檔案給我 ,我請他修改稅金及健保費部分,投資黃金分潤比例跟 權利義務範圍都沒修改,我傳給他之後,陳煜森又回傳 他修改增加公司負責人一欄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10年 度偵字第5799號卷【下稱5799號偵卷】第51至53頁)外 ,被告陳煜森確曾以文字訊息向石文彥表示「我是儒林 文教集團第三代 我們有家族光還(按:應指『環』)不 能去騙人家」、「目前我們工廠是一天10-30條的產能 ,工廠可按照需要的數量,增加師傅及設備」、「我出 大陸8公斤 試水溫 寄了3次 每條都有賺7.5-8.2萬 1公 斤才賺這樣 可以做到8次 50天1倍」,且與石文彥相 互傳送「石大哥實體黃金投資契約」檔案,此有石文彥 與被告陳煜森2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022號 偵卷第16至17頁、第20至21頁)在卷可參。另石文彥更 有將其與告訴人黃種祥、劉唯翎、許敏慧簽立之投資租 賃契約、給付每月分潤予投資人等之匯款單據,以LINE 傳送或親自交付正本方式交予被告陳煜森,亦有石文彥 提呈其與被告陳煜森之LINE對話紀錄(見5799號偵卷第 94至97頁)附卷可佐。是被告陳煜森辯稱:其並不認識 本案投資人,亦未授權石文彥以儒林網公司名義與渠等 簽立卷附內容之租賃投資契約書,其只對石文彥,僅依 照與石文彥之約定給付投資分潤,不清楚各個投資人實 際之分潤比例云云,顯係臨訟飾詞,委無可採。    ⑶至本案投資款有無約定應用於購買實體黃金後,再加工 製成海綿金出口國外賺取價差獲利部分,業據證人郭紘 均於偵訊時證稱:陳煜森有說我媽媽許敏慧交付的款項 會買實體黃金,並沒有說會在哪裡買,但加工製成及出 口部分都由陳煜森處理(見1022號偵卷第79頁);證人 石文彥到庭陳稱:儒林網公司與告訴人劉唯翎簽立之租 賃投資契約是陳煜森提供的,後面有保管條,只能做黃 金現貨,由我向郭紘均、劉唯翎說明,他們再將錢匯到 儒林網公司(見本院卷1第166至167頁)等語,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許敏慧於警詢時證稱:我兒子郭紘均透過他 老闆石文彥介紹後得知陳煜森有在從事黃金買賣,主要 就是購入黃金後再製成海綿金土外銷到印度,進而獲取 利潤(見1022號偵卷第6頁);告訴人劉碧雄於偵訊時 證稱:我於108年4月間,透過友人張家銘認識儒林網公 司的職員石文彥。投資協議的內容就是我給儒林網公司 130萬元,讓儒林網公司去買1公斤的黃金,給他們運到 印度加工做黃金土,就可以免關稅到印度賣,石文彥還 說會開一張保管單給我(見2132號他卷第31頁);告訴 人劉唯翎於偵訊時證稱:我之前因廣告行銷與莊一誠合 作過,對他有基本信任度,後來莊一誠於108年2月中旬 找我投資儒林網公司的黃金買賣,說有固定配息,並經 由莊一誠介紹而認識儒林網公司總經理石文彥,石文彥 跟莊一誠都跟我說儒林網是做黃金買賣,他們向銀行買 黃金,把黃金熔成黃金綿,用配送方式寄到印度做買賣 ,匯差有10%,會每月配息4%作為利息(見6269號他卷 第76頁)及被害人張文輝證稱:我於108年6月17日匯款 135萬元給陳煜森的公司,當時我只認識郭紘均,他是 我兒子張竣皓的老闆,他跟張竣皓講有黃金投資利潤不 錯,每個月135萬1公斤黃金可以有60公克的利潤,郭紘 均跟我解釋說我們投資給他們進黃金,約定每月給我4 萬5,000元(見1022號偵卷第274頁);被害人黃種祥證 稱:石文彥是我之前做房地產相關認識的朋友,他在10 7年11、12月時跟我說他與陳煜森在做黃金投資買賣, 獲利還不錯,他說在台灣把黃金做成粉末拿來加工成很 多東西(見1022號偵卷第288頁)等語相符,且儒林網 公司與上開投資人所簽立之投資契約,分別載明「簽訂 本條契約之同時,甲方(即投資人)方同意委由乙方( 即儒林網公司)購入黃金壹公斤【許敏慧108年3月7日 之租賃投資契約】」、「簽訂本條契約之同時,甲方同 意委由乙方購入黃金零點五四公斤【許敏慧108年5月16 日之租賃投資契約】」、「簽訂本條契約之同時,甲方 同意委由乙方購入黃金壹公斤【張文輝108年6月17日之 租賃投資契約】」、「黃金珠寶投資方案說明:投資金 額(NT)120萬元或(金條1Kg)【黃種祥108年1月14日之 投資契約書】」、「簽訂本條契約之同時,甲方同意委 由乙方購入黃金壹公斤【劉碧雄108年4月9日之租賃投 資契約】」、「簽訂本條契約之同時,甲方同意委由乙 方購入黃金0.46公斤【劉唯翎108年3月12日之租賃投資 契約】」(見1022號偵卷第35頁、第39頁、第277頁、 第292頁反面、2132號他卷第12頁正面、9269號他卷第2 5頁),幾乎均有明確約定儒林網公司需以投資款購買 實體黃金,其中投資人許敏慧、劉碧雄、張文輝之投資 款項購買黃金條塊部分,更據儒林網公司簽立保管單( 見1022號偵卷第37頁正面、第41頁反面、第283頁、213 2號他卷第6頁)附卷可稽,堪認本案投資人匯入儒林網 公司之投資款確於投資時約定其用途,需以投資款購入 實體黃金後,再加工成海綿金出口國外賺取價差獲利等 情非虛。    ⑷雖被告陳煜森辯稱:有部分投資款項確實用於購買實體 黃金加工後出口國外獲利,部分投資款項則事先告知石 文彥會匯到昱起公司進行黃金期貨之投資云云。然其辯 稱將投資款匯到昱起公司進行黃金期貨投資,有事先告 知石文彥等節,已為石文彥所否認(見5799號偵卷第52 頁),而有關被告陳煜森辯稱其係向莊璧綺購買實體黃 金部分,與證人莊璧綺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玉山銀行安 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8年3月14日、108 年4月9日分別收受31萬6,200元、99萬5,100元(均自儒 林網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匯出),是我前夫顏瑞興的朋友 王信雄說他朋友欠他錢,我跟我前夫經營中古車行,每 天都會去銀行,所以王信雄請我提供帳戶給他,讓他朋 友匯錢來我帳戶,這兩筆錢我都有幫他領出來給他(見 1022號偵卷第182頁)等語不符,且被告陳煜森就其所 稱以本案投資款買賣黃金之交易資料,從111年4月14日 檢察官偵訊時起,迄至本院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能提出(見5799號偵卷第129頁、本院卷3第29頁 )。另被告陳煜森自陳將許敏慧、陳唯翎之投資款項購 買實體黃金加工後,其有拿到獲利200多萬元,由香港 那裡匯款到儒林網公司土銀帳戶等節(見1022號偵卷第 227頁),亦與卷內儒林網公司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108年1月1日至111年1月12日往來交易明細表 所示僅於108年4月11日匯款入戶131,124元、108年8月2 日跨行轉入266,969元之紀錄(見1022號偵卷第234頁) ,有甚大出入而顯不相符。再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陳 煜森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陳煜 森之前妻陳巧樺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儒林網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比對,顯示本案 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匯入儒林網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共64 5萬元之投資款,除如被告陳煜森之辯護人所述用以投 資昱起公司而匯入林修帆及莊璧綺帳戶共225萬600元外 ,其中約有合計307萬元(黃種祥投資款先於108年1月1 7日由儒林網公司華南銀行帳戶轉匯110萬元至陳巧樺帳 戶,再於同年月17、22及23日各轉匯30萬、60萬及17萬 至被告陳煜森帳戶;許敏慧投資款於108年3月7日、同 年5月21日、24日及6月10日直接各匯款45萬元、45萬元 、20萬元、5萬元至被告陳煜森帳戶;劉碧雄投資款於1 08年4月12日直接匯10萬元至被告陳煜森帳戶;張文輝 投資款於108年6月17日、21日、27日及同年7月2日、8 日直接各匯款10萬元、15萬元、30萬元、10萬元、10萬 元至被告陳煜森帳戶),是經儒林網公司直接匯到被告 陳煜森或先匯給陳巧樺再轉匯被告陳煜森上開銀行帳戶 (見本院卷第467頁、第469頁、第471頁、第473頁、第 477頁、第479頁、第481頁、第499頁、第517頁、第519 頁、第521頁),則被告陳煜森明知其並無從事上開實 體黃金加工之計畫,卻透過不知情之石文彥以購買實體 黃金加工成海綿金出口且保證獲利之詐術施用,致如附 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實際上被 告陳煜森係將匯入之投資款項挪為他用,其主、客觀上 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已可認定。    ⑸綜上所述,事實欄一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煜森及其辯 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被告陳煜森前揭詐欺取財之犯 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所示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煜森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認在卷(見1022號偵卷第頁102、本院卷1第132 頁、本院卷2第116頁、本院卷3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石文彥、郭紘均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見臺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7776號卷第53頁、1022號偵卷第9頁、第11頁、 第79至80頁)情節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14張(見 1022號偵卷第49至5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陳煜森前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事實欄二部分事證明確 ,被告陳煜森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煜森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被告陳煜森係利用不知情之石文彥對附表一所 示投資人施用前揭詐術,致使該等投資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匯 款投資,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陳煜森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對告訴人許敏慧所為2次詐欺 取財犯行及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對告訴人石文彥、編號5 至7所示對告訴人郭紘均所為數次恐嚇犯行,顯然係基於同 一詐欺取財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目的,而於密接之時間為之, 且侵害之法益相同,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而恐嚇危害安全罪,係為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 的意思自由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恐嚇罪之罪數計算,原則 上亦應以受侵害之被害人人數為據。故被告陳煜森就事實欄 一暨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5次詐欺取財犯行,及就事實欄二 暨附表二所示恐嚇告訴人石文彥、郭紘均之2次恐嚇犯行,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 亦不同,自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陳煜森基於同一恐 嚇犯意,於緊密時間分別先後恐嚇告訴人石文彥、郭紘均,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 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陳煜森未思尋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利用石文彥而以上開詐術施用招攬附表一所 示投資人匯款進行投資,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嚴重危 害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面對因 此所生之紛爭,不思理性解決,竟對石文彥、郭紘均為恐嚇 犯行,顯示其主觀惡性非輕,行為實值非難;復參酌其始終 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 現從事半導體材料買賣、經濟狀況小康、與母親及弟弟同住 ,有3名子女(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及主文第1項 中段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就事實欄一 暨附表一各編號所犯行為均為詐欺取財罪,各次犯罪時間相 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煜森因詐騙附表一所示投資 人而獲取其等匯入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在被告陳煜 森所犯詐欺取財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煜森係被告儒林網公司之負責人,被 告石文彥則係被告儒林網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為被告儒林 網公司推廣及招攬「黃金租賃買賣事業」方案。被告陳煜森 、石文彥均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且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違 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石文彥對外介紹被告儒林網公 司可將黃金加工成黃金土運至國外賺取價差,投資人僅需支 付被告儒林網公司款項委由被告儒林網公司購入並保管黃金 ,無須負擔投資過程中之投資風險,同時享有投資分潤即自 匯款日次日起,每月底固定按如附表一投資方案所示分配利 潤,投資風險與損失均由被告儒林網公司承擔,合約期間以 12個月為1期,被告儒林網公司於合約到期日會返還投資款 項,若雙方皆同意延長合約期間,需另新訂契約。被告石文 彥即陸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招攬被害人黃種祥、張文輝及告 訴人許敏慧、劉唯翎、劉碧雄等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日期及 金額匯款參與投資,並約定給付上開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即每月利潤3.33%至7.2%、換算年息為40%至86.4% ),被告石文彥則可因此獲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業務利潤。因 認被告陳煜森、石文彥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 前段之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又被告陳煜森係被 告儒林網公司之負責人,其因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而犯法人行為 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儒林網公司應依銀行法第 127之4條第1項規定,科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罰金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次按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 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 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 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 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 。尤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 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 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 序,為期有效遏止,乃增訂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用杜 爭議。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 ,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 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 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 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 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 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 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以遏 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所稱「不特 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所稱「 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至於人數應達多少 ,始能稱為多數人,則應視上開立法意旨及個案實際情形而 定,非可一概而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4、409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煜森、石文彥、儒林網公司涉犯上開罪嫌 ,無非係以:㈠被告陳煜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㈡被告石 文彥於偵訊中之供述;㈢告訴人許敏慧、劉碧雄於警詢及偵 訊中、告訴人劉唯翎、被害人張文輝、黃種祥於偵訊中之指 述;㈣同案被告莊一誠於偵訊中之供述;㈤告訴人許敏慧、劉 碧雄、劉唯翎、被害人張文輝、黃種祥與被告儒林網公司簽 具之租賃投資契約書、保管單及被告陳煜森簽具予投資人之 本票;㈥被告石文彥與被告儒林網公司簽具之投資租賃業務 合約;㈦被告儒林網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㈧華南商業銀行108年3月7日、3月14日 、4月9日匯款申請書;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 偵字第33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4753號、109年度偵字第11252號起訴書;㈩被告 陳煜森與被告石文彥、被害人黃種祥、告訴人劉唯翎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石文彥坦認公訴意旨所載犯行,被告陳煜森、儒林 網公司則堅詞否認有何前揭違反銀行法犯行,被告陳煜森之 辯護人並為其辯稱:本案投資均係被告石文彥招攬及與投資 人簽訂租賃投資契約,投資人分潤比例亦係被告石文彥決定 ,被告陳煜森並無實際參與,且被告石文彥係向其親友或員 工招攬投資,非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並不符銀行法之構成要件等語。經查:  ㈠被告石文彥陳稱其所招攬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其中許敏慧 係其友人郭紘均之母親、劉唯翎係其友人莊一誠介紹、劉碧 雄係其友人張家銘介紹、張文輝是郭紘均介紹、黃種祥則是 其以前蓋房子認識的建築師等語(見5799號偵卷第51頁反面 ),核與證人許敏慧、劉唯翎、劉碧雄、張文輝、黃種祥前 開證述相符,所陳堪信為真。是本案投資係由被告石文彥親 自或透過其熟識之友人郭紘均、莊一誠及張家銘,向小範圍 之熟識親友吸收資金,投資人數共僅5人,自非屬銀行法第2 9條之1所定之「多數人」。再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莊一誠證稱 :其僅有招攬劉唯翎參與本案投資(見9269號他卷第110至1 11頁)、證人郭紘均證稱:本案投資石文彥只有跟我說找有 興趣的朋友問問看,我問過黃種祥、張文輝,我哥哥及我母 親(見本院卷2第396頁)等語,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石 文彥進而要求本案投資人再另行找尋其他人來參與投資,則 其招攬投資之對象即非可得隨時增加之狀況,而屬銀行法第 29條之1所定之「不特定人」。   ㈡是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均係被告石文彥親自或透過其 特定友人向熟識之親友吸收資金,實屬一般特定、少數人間 之投資,非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之「多數人」或「不特 定人」;且招攬投資時間僅有數月,投資規模共645萬元亦 非甚鉅,非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尚不足以影響整體金融 秩序,自難遽認被告陳煜森、石文彥、儒林網公司有何非法 吸收資金或經營銀行業務之情事。 六、綜上,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反覆 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上開被告等有罪 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因不能證明 被告石文彥、陳煜森犯罪,就被告石文彥部分自應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又被告陳煜森該部分本亦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 訴意旨認被告陳煜森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前揭詐欺取財 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儒林網公司部分,其負責人即被告 陳煜森既經本院認定未有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自無從依銀 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規定處罰,亦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沈郁智、張瑞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即投資人 簽約日期 匯款日期及金額(新臺幣)/投資之黃金重量 投資方案 被告石文彥與被告陳煜森約定之業務利潤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黃種祥 108年1月14日 108年1月16日匯款120萬元/1公斤 按月固定分配紅利百分之6即7萬2,000元,契約期間共分潤12次 按月分配黃種祥投資金額百分之2.8作為報酬 陳煜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許敏慧 108年3月7日 108年3月7日匯款130萬元/1公斤 按月固定分配紅利百分之7.2即9萬3,600元,契約期間共分潤12次 按月分配許敏慧投資金額百分之1.6作為報酬 陳煜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5月16日 108年5月16日匯款70萬元/0.54公斤 按月固定分配紅利百分之7.2即5萬400元,契約期間共分潤12次 3 劉唯翎 108年3月12日 108年3月12日匯款60萬元/0.46公斤 按月固定分配紅利百分之4即2萬4,000元,契約期間共分潤12次 按月分配劉唯翎投資金額百分之2.2作為報酬 陳煜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劉碧雄 108年4月9日 108年4月9日匯款130萬元/1公斤 按月固定分配紅利百分之5即6萬5,000元,契約期間共分潤12次 按月分配劉碧雄投資金額百分之3.3作為報酬 陳煜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張文輝 108年6月17日 108年6月17日匯款135萬元/1公斤 按月固定分配紅利4萬5,000元,契約期間共分配紅利百分之40 按月分配張文輝投資金額百分之1.12作為報酬 陳煜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均照錄,未更正錯別字) 1 108年9月4日 這些處理玩我帶兄弟找你處理、你是看我好欺負嗎、我們不是像傳統的大哥還要跟你橋喔、直接就幹的喔、沒在聽你說一些幹話的、甚麼時候去找你不知道、就是去你那260號、不是跟你們說說的,是怎樣就是怎樣你要搞一些後面來的你可以試試看、在大尾的大哥都救不了你、我們沒再問你混哪的 2 108年9月5日 「你沒有被打到住院過嗎?還是你想要試我敢不敢還是怎樣!!」、「我今天聽完書記官本來要找幾台車明天去跟你算的!﹗」 3 108年9月6日 260號我親至帶兄弟去找你、不會跟你約的、我不會股輾事精神病還是高血壓等等的問題、也不會管你的年紀 4 108年9月11日 但是不要給我知道是你在背後搞得、那我就帶隊找你 5 108年9月4日 去你的雞巴啦、下次見面我會打你、你試試、法院一樣打你、欠打、你今天來新竹阿、要不要、看你帶多少人我們來處理一下、我看妳很不爽耶、跟你說人話你還在給我裝白癡、我兄弟準備好了 6 108年9月5日 法院判完、兄弟也會找你們的、錢不多不要搞得大家不爽、你有沒有被人打到住院過 7 108年9月11日 且一切等司法省判完我會請跟你一樣吃鎮定劑藥物的兄弟找你及石總、我說到做到

2025-03-05

SCDM-111-金訴-370-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6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鴻燊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鄭智元律師 周信亨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不服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2月6日裁定(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3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蔡鴻燊(下稱被告)因違反貪 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 犯為重罪,認有逃亡之虞,而具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 執行羈押在案。嗣原審法院於羈押期間屆滿前,復經訊問被 告後,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裁定自114年2月21 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共同被告蔡尚岳等人係涉犯詐欺、組織犯罪等罪之人,會製 造假對話紀錄、編劇本、串證,其等之證述並不可採。至被 告與他人之對話紀錄,詮釋方法本有多端,基於罪疑惟輕、 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不應作為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之證據。又 佣金分配筆記係蔡尚岳等人自行製作,且共同被告鄭家欣於 偵查中表示:「專案小組扣到的分潤表不是最正確的」,且 共同被告間之供述出入甚大,「蔡律」難認即指被告,此應 係用灌水、浮報帳目方式以增加蔡尚岳分潤比例之用,不應 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無論代筆遺囑或結婚證書,被告既未參與製作,僅辦理認證 ,在見證人刻意營造、三人成虎,且被告信任把關機制下, 自無從知悉真實情形。若認「遺囑日期跟認證日期相差甚遠 」係「與常情不符」,相較其他非由被告認證之離譜案件, 檢察官卻未認為「與常情不符」,實有不公。至「是否存有 鉅額金流」乙節,本應由檢調提出積極事證,然以「鄭叔聞 供稱曾交付鉅款」為例:卷內僅有一紙鄭叔聞與黃靖軒所簽 立之簽收單,且蔡尚岳於詢及: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筆記何以紀錄「蔡律已領400萬,剩餘230萬」時? 供稱:我不清楚(按被告否認收過200萬),對照鄭叔聞在 第一時間係供稱交付20萬元,此調查筆錄之記載始能堪稱「 與常情不符」。 (三)蒙冤之人與外界隔絕,任由輿論帶風向,無法有效率查找資 料,提供具參考性之內容供法院審酌,只能憑記憶拼湊。例 如被告未懷疑「劉永胤案」之結婚證書,係基於執業經驗中 曾遇過先生為香港人之黃女士,因採儀式婚,見證人皆已過 世,其夫未取得我國國民身分,無勞健保,只能接受「實驗 性治療」,而黃女士卻因戶籍上非配偶,無從表示意見,雖 欲登記結婚,戶政人員告以其夫在大陸地區有前婚姻,須於 香港辦理「單身宣誓書」,卻因臥病無法取得,始趁被告從 事義務法律諮詢機會,請求向立委陳情。而被告於接手「劉 永胤案」時,還慶幸見證人健在,豈料竟是一場騙局。乃請 求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 ,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 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 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 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 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有明文。又 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 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 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 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 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 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 49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第3款規定之 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者,得予羈押」等旨,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 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 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 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的要求,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 已足。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 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 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 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另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 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 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一般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審查羈押與否,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 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故關於羈 押之要件,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無須經嚴格證明 ;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判斷之問題。 四、經查: (一)檢察官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3、4、5、6、8之部分,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 期約或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就起 訴書附表編號7、9之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或收受賄賂罪未遂;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未遂;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條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未遂罪提起公訴。前經原 審訊問後,以被告否認犯行,惟依公訴人所提證據,認被告 涉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等罪之重大嫌疑, 共同詐得之金額非低,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重刑可期, 且被告所涉前揭罪嫌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 犯數罪,極有可能在面對重刑之情形下逃亡,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審判或後續之執行 程序,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 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113年11月21日起執行羈押。 (二)原審於前述羈押期限屆滿前,經訊問被告並詢問檢察官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以被告仍否認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證人即 共同被告蔡尚岳、鄭家欣、鄭叔聞、文祥威、張國忠等人之 證述,以及被告與他人之對話紀錄、佣金分配筆記等證據存 卷可憑,足認其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 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或收受賄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 告於本案中經檢察官認定涉犯多罪,其中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或收受賄賂部 分,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既面臨此等 重罪之追訴及審判,當伴有逃亡之高度蓋然性,此為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 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本已甚高。復衡以本案 檢警發動搜索後,即在其事務所扣得由蔡尚岳口述、鄭家欣 紀錄之虛構故事(即任曼屏等記事),而被告就本案詳情、 與常情不符及是否存有鉅額金流等節(如證人李冠儒、張國 忠及魏劍秋均證稱被告認證時未曾與其等確認細節,且遺囑 日期跟認證日期相差甚遠,另證人鄭叔聞供稱曾交付鉅款給 被告等節),均辯稱不知悉、證人所述不實、其係被欺騙利 用云云,足見被告對起訴事實爭執甚劇,其意圖脫免本案刑 責之可能性相較更高,佐以被告就本案共同參與之案件即達 8案,反覆數次涉犯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共 同詐得之金額非低,且檢察官認其獲得之報酬甚鉅,倘若經 法院認定有罪,重刑可期,民事上亦可能衍生高額之賠償責 任,依一般社會通念,其顯有高度逃亡之動機及可能性,堪 認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三)又酌以本案目前尚未進行審理程序(就被告所犯部分,當事 人及辯護人共聲請傳喚20餘名證人),再佐以本案卷宗繁雜 、共犯甚多,未來很可能須長時間、密集進行審理,若未持 續羈押為主嫌之一的被告,其在本案動態之訴訟程序進展過 程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時潛逃、不願到庭之可能性及疑慮 顯然更高。況依起訴書、卷內事證所示,被告獲得報酬達數 百萬元,可見其獲益甚高,受害人數非少,所為危害我國金 融秩序、社會公益,以及社會對律師、公證人信任之程度嚴 重,是審酌被告前開涉犯情節、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 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衡量 比例原則,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審判或後續之執行程 序,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 押,是原審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全案卷證,認本件有羈押原因及必要, 而裁定准許繼續羈押被告,經本院審閱相關卷證,認原審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之危害程度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核屬於法有據,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不當之處。 抗告意旨所持上開理由,雖不失為原審未來審理時需注意查 證之處,然羈押審查程序畢竟不同於實體審理,且以目前審 理進度所呈現之事證,尚不足以緩和被告所具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性,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故 被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HM-114-抗-467-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炳旭 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829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42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炳旭之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陳炳旭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4萬8,882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陳 炳旭及其辯護人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 訴(本院卷第130至131、29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刑及沒收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 酌依據。 二、茲就與量刑有關之減刑事由論述如下: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 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 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情形,始謂適法(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均無明 顯匱乏之虞,當可期其等守法自重,又審酌其於本案之犯罪 情狀,無不得已而為之情由,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可憫恕之情,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之餘 地。則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容有未當。  三、撤銷原判決(即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及沒收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共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 服務事業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 ,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業與本案投資人羅允薇(附表四 編號4所示)達成和解,並已實際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 (本院卷第309至313頁),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情事,致所為 量刑及沒收諭知,均有未合。⑵犯罪所得部分:原判決就各 投資人之投資期間,疏未考量各投資款之「入金期間」不盡 相同,而一律以「2年」計算被告之利潤分配期間(詳後述 ),顯有不當。綜上,檢察官上訴主張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 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固為無理由(如上所述); 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及沒收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及沒收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 可,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仍為本案 犯行,危害期貨交易市場秩序,並妨害主管機關金融監理政 策之執行,所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兼 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本 院卷第309至313頁),復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 期間、招攬客戶數量與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尚未繳回全部犯 罪所得,詳後述)、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所自承 五專畢業、離婚、目前無業、無須扶養親屬等一切情狀(本 院卷第30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考量被告前述 生活狀況,是倘令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 隔絕之害,基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 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另為促使被告日 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 過,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 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命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四)沒收之說明: 1、按犯罪所得之沒收,倘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無涉,即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且於該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 定顯有困難時,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估算 認定之。而估算程序既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估算認定之範 圍與價額,僅需達到大致相信之過半心證即可,非如犯罪事 實,需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是以,法院依據卷內資 料,認定估算基礎之連結事實,並採用合適之估算方法,進 行合理之推估,及於理由記明所憑,即不能遽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係透過馬來西亞籍男子TANKANGSHEN(中文譯名:陳康 嵊,經檢察官通緝中)來臺推薦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之「 米得(MIDASAMA,網址為:www.midasama.com)」之外匯保 證金網路交易平台(下稱「米得平台」),招攬不特定人加 入該平台成為會員後,從事期貨交易投資,並要求投資人將 投資款項匯至指定之境外金融帳戶。惟本案僅有共同被告及 證人之供(證)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及共同被告國 內相關帳戶、部分水單等證據,尚無相關帳冊扣案,復無從 透過上開國內帳戶匯款資料進行完整比對,其認定顯有困難 ,自應由本院進行估算如下:   (1)證人即共同正犯柯修維供稱:米得平台制度內有獲利分紅, 投資人分70%,平台及操盤手分30%,後者30%中,其中一半 歸屬平台及操盤手,另一半作為市場獎金,只要有介紹投資 人,有下線就會有,「鑽石」以上的會員才有適用市場獎金 獲利分紅的制度,成為鑽石會員之前,我介紹下線只有獲得 交易的手續費退佣,就是我自己的跟單交易要給DAWEDA的手 續費,會有一定比例退佣給我,即每次我的帳戶操作時,所 產生的手續費都會退一定比例給我;後來我成為鑽石會員後 ,有獲利分紅的制度,就是下線每個月獲利多少,我可以從 中獲取一定比例的分潤,成為鑽石的隔月開始,就可以獲得 分潤,分潤的比例是平台有規則等語(A3卷第293至297頁; C1卷第75至81頁、第107至108頁)。 (2)依柯修維110年11月26日陳報狀記載:「米得平台聲稱之分 潤比例悉述如下:(一)倘投資有獲利者,投資人可自獲利 分配百分之七十,剩餘百分之三十再由米得平台與該平台之 操盤手分得其中之百分之五十,該部分其餘之百分之五十方 則作為市場獎金」、「…米得平台之投資獲利平均每月約為5 %…」等節,此有陳報狀1份在卷可佐(C1卷第144頁)。 (3)參以被告就每月獲利率為5%、米得平台分潤率為30%、市場 (即)所有上線分潤率為50%、擁有4層下線之鑽石會員分潤 率為50%一節均不爭執,經被告及同案被告陳昭良於原審準 備程序供述在卷(甲1卷第100頁、第148至149頁)。 (4)依柯修維上開陳報狀記載:「米得平台聲稱之分潤比例悉述 如下:(二)市場獎金之分潤須視鑽石之層級數量決定可獲 得之分潤比例,若有一層可分得百分之五,兩層可分得百分 之十五,三層可分得百分之三十,四層可分得百分之五十」 等節(C1卷第144頁)。是依上開標準,估算被告與參與本 案犯行期間之分潤率為25%(計算方式為:〈5%+15%+30%+50% 〉/4=25%)。 (5)綜上各情,可認被告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係以其下線投 資人之總投資金額之5%,估算「每月」獲利金額,再就獲利 金額之3.75%(即30%×50%×25%=3.75%),估算被告每月分潤 金額,再以上開金額與其下線投資人投資期間(即利潤分配 期間,詳附表五「F欄」所示)相乘,即可就此估算被告於 本案犯行期間之犯罪所得(詳附表五「G欄」所示)。 2、被告犯罪所得計算如下: (1)被告之下線投資人於107年1月至108年12月間,共計投資金 額為2,687萬7,215元(即附表二、三、四總計金額)一節, 此有附表二、三、四「證據欄」 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 證據在卷可佐。又各投資款之「入金期間」不盡相同,理應 依各入金期間計算被告之利潤分配期間(詳附表五「F欄」 所示),是依上開計算方式,估算被告於本案犯行期間之犯 罪所得為54萬8,882元(詳如附表五「F欄」所示)。 (2)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 其與附表四編號4之投資人羅允薇,業以5萬元達成和解,並 給付完畢,有轉帳及LINE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09至313 頁),爰依上開規定,被告已給付被害人之5萬元不予沒收 或追徵,則被告應沒收犯罪所得為49萬8,882元(詳如附表 五「F欄」所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附件:原判決(卷宗代碼對照表): 代號 案號 A卷(起訴及併案偵查卷) A1 109年度他字第848號 A2 109年度偵字第14986號 A3 109年度偵續字第483號 A4 110年度偵字第12829號 A5 111年度偵字第23426號 B卷(強制處分卷) B1 111年度查扣字第2516號 C卷(調閱卷) C1 110年度金訴字第21號 C2 110年度金訴字第21號(證人卷) C3 111年度上字第79號 C4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8號 甲卷(本院卷) 甲1 111年度金訴字第22號 乙卷(併辦卷) 乙1 併案111年度金訴字第22號    附表目錄: 附表一(原判決附表一、起訴書附表二): 附表二:陳炳旭中信銀行000000000000帳戶收取米得平台投資      人資金明細表(原判決附表三、起訴書附表四) 附表三:陳炳旭王道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收取米得平台投      資人資金明細表(原判決附表四、起訴書附表五) 附表四:併辦部分(原判決附表六、併辦意書附表編號2至編號1      1) 附表五:犯罪所得計算說明

2025-02-27

TPHM-113-金上訴-40-20250227-1

原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葉萬生 李宗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 被 上訴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智勇(Ljaucu‧Zingrur)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子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5月3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 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原住民族委員會(下 稱原民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夷將.拔路兒,現已變更為曾 智勇(Ljaucu‧Zingrur),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有總統令 、任命令、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47 、151至153頁)可稽,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鄉○里○段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以地號稱之)為伊管理之國有原 住民保留地,上訴人葉萬生無權占有000-0土地全部而搭建 溫室、棚架並種植番茄等農作物,上訴人李宗吉則無權占有 000、000土地全部而於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標示000( G)部分搭建工具間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其餘部分( 即附圖標示000、000(H)部分)種植茶樹等農作物,伊自得 請求上訴人分別除去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予伊,及 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自民國106年11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 共5年,暨自11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上訴人所稱前手並未依當時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 (下稱保留地辦法)申請取得合法占有權利,上訴人亦未具 原住民身份,是上訴人無從受讓或輾轉受讓合法占有權利。 再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及上開地上物之 有處分權人,伊不同意其等撤銷自認等情。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 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原審判命葉萬生應將000-0土地上 之棚架、農作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暨給付 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440元,及其中19,200元自112 年3月31起、2,240元自113年3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自11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57元;李宗吉應將000、000土地 如附圖標示000之農作物刈除除去、標示000(G)之工具間除 去、標示000(H)之農作物刈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暨給付被上訴人64,115元及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自11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68元;並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二、上訴人則以:000-0土地之原使用人○○○於00年0月00日簽立 讓渡書,將該土地之耕作權及地上物讓渡予上訴人葉萬生, 葉萬生嗣後找原住民○○○及其夫田斯文協助耕作,其後因占 用該原住民保留地涉訟甚多,不堪其擾,遂同意○○○夫妻所 請,讓與該土地之占有及耕作權利予○○○,並於102年間與○○ ○成立轉讓契約書,且於104年間將該土地權利讓與,由○○○ 於該土地上持續工作至今。另000、000土地之原使用人○○於 67年8月12日將該土地之耕作權讓與訴外人○○○,○○○又於71 年11月15日將該土地耕作權出讓與訴外人○○○,嗣李宗吉與○ ○○約定以資金由李宗吉代墊、耕作勞務由○○○提供之合作方 式,共同受讓000、000土地,並由李宗吉出名與○○○簽立讓 渡契約書,李宗吉與○○○並共同出資搭建系爭鐵皮屋,○○○過 世後,由其女○○○繼承與李宗吉合作,然李宗吉因可提供勞 務日漸減少以致分潤比例亦日漸減少,且因之後發生車禍後 行動不便而無法耕作,遂放棄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予○○○, 並於111年間即向○○○表示自115年起完全退出。是以,上訴 人已非系爭土地之現占用人,亦非上開地上物之有處分權人 ,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物還地,顯無理由。又縱葉萬生於 104年以前為無權占有,然被上訴人本訴請求葉萬生給付106 年以後之不當得利,實屬無據等語,茲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均為被上訴人管領之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上訴人均 未具原住民身份。  2.如認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占有情形如下:   葉萬生占用000-0土地全部面積3,729平方公尺,並在其上搭 建溫室、棚架及種植番茄等農作物(見原審卷第37、40、23 8、245頁);李宗吉在000、000土地上種植茶樹、梨子等農 作物及建有工具間之系爭鐵皮屋,農作物占用範圍如附圖標 示000面積4,730平方公尺、000(H)面積6,300平方公尺,其 上之工具間占用如附圖標示000(G)面積120平方公尺(見原 審卷第44、48、63、238、247-249頁)(以上合稱系爭地上 物)。 (二)兩造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葉萬生除去00 0-0土地上之農作物、棚架等地上物,請求李宗吉除去000、 000土地上之農作物、工具間等地上物,並返還上開土地, 有無理由?葉萬生辯稱已將000-0土地耕作權讓與○○○、李宗 吉辯稱已將000、000土地還予○○○,是否可採?  2.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葉萬生、李宗吉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且為地上物之處分權人,上訴人撤銷 自認不應准許:  1.經查,葉萬生於原審自認000-0土地上有其興建之棚架及種 植番茄(見原審卷第232 、238頁),該土地現為葉萬生自 耕、自營、自住之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371頁);李宗吉 於原審自認在000、000土地上種植茶葉、梨子,及受讓工具 間,對該工具間有事實上處分權(見原審卷第238頁),該 等土地現為李宗吉自耕、自營、自住之土地等語(見原審卷 第371頁)。上訴人並於原審一再陳明:伊等目前確有於系 爭土地上耕作,伊等均不爭執;依原證5原住民土地管理系 統,系爭土地之現況使用情形,目前由上訴人使用中,可見 上訴人確實持續使用系爭土地迄今等情(見原審卷第165、1 71、363、369至371頁),堪認上訴人確為系爭土地占有人 ,且為地上物之處分權人。  2.葉萬生雖於本院主張撤銷前揭自認,辯稱已將000-0土地耕 作權讓與○○○等語;然查: (1)依葉萬生所提110年12月21日土地四鄰證明書所示(見本院 卷第73頁),其上關於○○○自何年間在000-0土地實際耕作之 記載為「空白」,並未填載,且其上所具名之證明人,依其 所填寫之地址均在「同富村」,與○○○所住地址「人和村」 ,並非同一村落,證明人所填寫之相鄰地為同段000、000-0 、000地號土地,對照000-0土地之地籍圖謄本(見原審卷第 87頁),其周圍地均未見各該土地,顯有扞格,各該證明人 顯無從為該土地四鄰證明書所載內容之適證,要無可信。至 葉萬生所提買賣切結書內容(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除未 填寫日期外,立切結書人為○○○與○○○,並非葉萬生,其內容 記載「○○○、○○○與○○○間雙方有認知下進行無條件買賣」云 云,亦與葉萬生所辯上情不符;至葉萬生所提南投縣○○鄉辦 理原住民保留地公告分配申請書(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 僅係○○○單方向鄉公所所提出之申請文件,葉萬生復自陳未 經鄉公所受理(見本院卷第65頁),自難認○○○有何占有使 用000-0土地之事實;另依葉萬生所指108年9月9日南投縣○○ 鄉協調會議紀錄表所載(見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285頁 ),其上並無關於○○○說明之記載或簽名(○○○年籍參本院限 閱卷),且葉萬生當時係表示於108年5月10日讓渡土地使用 權及地上物給訴外人全慧珍,與葉萬生於本案後段程序改稱 :早於102年出售000-0土地給○○○,且於104年間將該土地耕 作權利讓與○○○夫妻云云(見本院卷第266頁),再現齟齬, 益見葉萬生就其占用原住民保留地行為一再飾詞諉責他人。 復參照證人○○○後段所證,均難認葉萬生有何將其主張000-0 土地之使用權利讓與○○○之事實。 (2)證人○○○則於本院結證稱:伊現在沒有工作收入,已經8年沒 有工作了,因為孩子還小,在家中顧小孩。伊認識葉萬生, 他是伊在12年前做農時的老闆,伊先生是長工,葉萬生先僱 用伊先生,之後又僱用伊,薪水一天200元,工作內容是採 蕃茄、剪芽,從10幾年前開始,伊大概做了5 、6年,接下 來有孩子之後就休息了;伊8年前是在南投○○鄉○○○從事耕作 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可見○○○至少已有8年 未從事農作或其他工作,難認其有占有000-0土地從事耕作 之事實,與葉萬生所提110年12月21日土地四鄰證明書記載○ ○○在000-0土地實際耕作至今乙節(見本院卷第73頁),顯 然不符。證人○○○雖當庭提出102年12月15日土地轉承讓契約 書、104年11月30日土地耕作權及地上物讓渡契約書(見本 院卷第231至237頁),表示:伊知道耕作土地位置在000-0 地號,是伊有購買000-0土地,有取得耕作權利等語(見本 院卷第219至220頁),然各該契約書所載土地地號均為同段 184-1地號(見本院卷第231、237頁),並非000-0土地,○○ ○所述上情要無可採,葉萬生辯稱其讓與000-0土地、耕作權 利予○○○,○○○持續耕作至今而為現占有人云云,顯屬無稽。  3.李宗吉雖於本院主張撤銷前揭自認,辯稱伊與○○○合作共同 受讓000、000土地耕作權,並由李宗吉出名與○○○簽立讓渡 契約書,○○○死亡後,伊表示要退出,將土地還予其女○○○而 取得000、000土地實際耕作權等語;惟查: (1)依李宗吉所提出之土地耕作權及地上物讓渡契約書影本所示 (見本院卷第177至183頁所示),其契約內容並不完整,縱 可見○○於67年8月12日將該000、000土地之耕作權讓與○○○( 見本院卷第183、179頁),○○○又於71年11月15日將上開土 地耕作權讓與○○○(見本院卷第179頁),再由○○○於78年1月 25日將之讓與李宗吉(見本院卷第177、181頁),然均未見 有何○○○受讓上開土地權利之記載,復未據李宗吉補正完整 之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88、215頁),已難信實。又李宗吉 所提出與○○○之利潤分配明細表影本(見本院卷第133頁), 其上僅有記載年度、數額、金額及○○○姓名,無從說明其數 據所本原因事實為何,李宗吉復自陳與○○○合作耕作之事沒 有書面證明(見本院卷第211頁),難認該明細表與000、00 0土地有何關連,復參照證人○○○後段所證,均難認李宗吉有 何將其主張000、000土地之使用權利還予○○○之事實。 (2)證人○○○於本院證稱:伊父親生前說000、000土地是他的; 伊在000、000土地耕種的收入是李宗吉給伊的,李宗吉會先 做收入的彙整,之後再把錢拿給伊;是李宗吉叫伊來耕作, 從101年叫伊去那邊做等語(見本院卷第212至213、217頁) 。與李宗吉所稱上開土地由其與○○○共同受讓乙節已生扞格 ,○○○且陳稱李宗吉與○○○或伊之間並未簽立關於耕作之書面 契約為憑(見本院卷第215頁),復與李宗吉於另案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9號違反水土保持法刑事案件中 辯稱:是○○○叫伊一起來耕作,○○○過世後,由○○○找伊來耕 作,...伊原本是跟原住民共同耕作,但目前是○○○自行耕作 ,○○○獲得之報酬也沒有分伊等語,大相逕庭,有該案刑事 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再經證人○○○當庭標示 其所稱在000土地上之鐵皮屋位置(見本院卷第216、229頁 ),亦與附圖所示000土地上無建物標示情形及000土地上標 示000(G)之系爭鐵皮屋所在位置不符,其所為證述實乏憑信 。況證人○○○於本院證稱:「(問:今天開庭前,李宗吉有 無找你討論?)今天有」、「(問:他有無教你要怎麼講? )沒有教很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則○○○證稱伊於 000、000土地上耕作緣由、伊父親與李宗吉出資興建鐵皮屋 等情節,容有附和李宗吉為撤銷自認所辯上情而為勾串之情 ,要無可信。  4.是以,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如前1.段所揭自認與事實不符 ,復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見本院卷第143頁 ),是上訴人主張撤銷上開自認,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得請求除去系爭地上物 返還土地: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 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住民保留地乃 文化經濟發展之載體,與原住民族文化及經濟生活保障,密 不可分。立法者為維護、保障原住民族文化與經濟土地權利 ,延續文化多元性,自得制定保障原住民族權益之相關法規 ,以賦與制度性之保障。其中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下稱保 育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 有權,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及依該條第6項授權訂 定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開發管理辦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 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乃 為確保原保地永續供原住民族(集體及個人)所用,以落實 維護、保障原住民族文化、經濟土地及生存權而制定之法規 。此參諸保育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山坡地 範圍內原住民保留地,除依法不得私有外,應輔導原住民取 得承租權或無償取得所有權」、「政府依前項(第3項)第 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承受之原住民保留地,除政府機關依法撥 用外,其移轉之受讓人以原住民為限」益明。上開規定之內 容,自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觀察,並非難以理解,且個案 事實是否屬該規定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 ,並可經由法院審查認定及判斷。再綜合考量上開規定之規 範目的、倫理性質、實效性、法益衝突情形、締約相對人期 待、信賴保護利益與交易安全,暨契約當事人之誠信公平等 相關事項,自應否認違反系爭規定之私法行為效力,始得落 實其規範目的,以維保障原住民族國策之公共利益,故違反 上開規定者,應屬無效。當事人為規避上開規定之適用,以 迂迴方法達成該規定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違反上開規 定意旨,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準此,依開發 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取得承 租權、無償使用權或依法已設定之耕作權、地上權、農育權 ,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 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核其規定意旨, 乃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 住民流離失所,係屬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本 文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 意旨參照)。  2.依南投縣○○鄉○○○段原住民保留地租使用清冊之記載:000、 000土地之使用人為○○,此有南投縣○○鄉○○000○0○00○○鄉○○○ 0000000000號函所附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69、283頁 )。另再依上開函文及所附土地標示詳細資訊表記載略以: 000之0土地使用人為葉萬生,開始使用日期為102年3月8日 、非法佔使用;000、000土地之使用人為李宗吉,開始使用 日期為78年1月25日、非法佔使用、權源類別為轉讓等情( 見原審卷第289至299頁)。而依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 規定,非原住民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 耕或自用者,得繼續承租。惟上訴人就渠等於上開管理辦法 施行(79年3月26日)前是否有經核准租用並完成訂約有案 之土地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自陳不再主張經核准租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又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 ,且上訴人並非原住民(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系爭土地 卻為上訴人實際使用,顯不符合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 再者,上訴人既非原住民,依法即非得繼承之原住民、原受 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則依上開說明,上訴 人之前手,均不得轉讓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予上訴人,故關於 上訴人所提契約受讓系爭土地耕作權之債權行為,無異實現 非原住民之上訴人取得實際使用土地之效果,乃違反開發管 理辦法第15條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屬無 效;該等契約之約定,至多僅屬契約當事人間債之關係,更 不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是上訴人自無從執其所提耕作權讓 渡契約之約定而謂有合法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復 自承當初受讓系爭土地權利本不合法(見本院卷第173頁) ,足認上訴人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甚明。  3.綜上,上訴人確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上訴人對於渠等非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乙情,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而上 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情形如兩造不爭執事項2.所示,則揆揭上 開說明,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各應將系 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屬 有據。 (三)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 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 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按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6條亦定有明文。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其請求之標的,雖非租金,而係不當得利,惟其性質與 租金相近,仍應受前開請求權短期時效之限制。經查:上訴 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情形,且其等占用系爭土 地情形,參照前(二)、2.段所述,迄今均已逾5年以上,上 訴人主張已讓與○○○或○○○實際占有乙節,亦無可採,已如前 (一)段所述,足見上訴人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被上訴 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此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後即 112年3月7日(見原審卷第9頁)回溯前5內即106年3月8日起 至112年3月6日期間內之106年11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之無 權占有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數額,並未逾5年短期時效之期間,其所為請求 ,即屬有據。  2.復按,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耕地租用每 年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8;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 48條規定,應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上開 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 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且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8 ,乃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8計算,尚 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系爭土地處於偏僻 山區,000之0土地有葉萬生興建之棚架並種植番茄,距羅娜 村約30分鐘、塔塔加約40分鐘、東埔溫泉約60分鐘;000、0 00土地上為李宗吉種植茶葉、梨子並曾受讓該工具間及有事 實上處分權,距塔塔加約40分鐘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237至238、243至249頁)。爰審酌 上情,認上訴人占有土地每年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 所占用之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又000之0、000 、000土地自106年至111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3元, 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7至81頁 ),則被上訴人請求葉萬生給付自106年11月1日至111年10 月31日止,無權占有186之3土地所受利益21,440元(被上訴 人僅請求21,440元),及自111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357 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見原判決附件一,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下同);李宗吉給付自106年11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止 ,無權占有000、000土地所受利益64,115元(被上訴人僅請 求64,115元),及自111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1,068元之 不當得利(計算式見原判決附件二),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86頁),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 請求葉萬生應將000-0土地上之棚架、農作物除去,李宗吉 應將000、000土地如附圖標示000之農作物(見囑託事項3. )刈除除去、標示000(G)之工具間除去、標示000(H)之農作 物(見囑託事項3.)刈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葉萬生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21,440元,及其中19,200元自112年3月31起(見原審卷 第141頁)、2,240元自113年3月6日起(見原審卷第323、35 4-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自11 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57元;及請求 李宗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4,115元,及自112年4月 18日起(見原審卷第14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且自11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1,068元,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李宗吉得上訴,葉萬生得合併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HV-113-原上-3-202502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號 原 告 賴凰娥 被 告 吳明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前不詳時間,加入暱稱「 宇智波佐助」、「小胖」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所屬詐 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聯繫 伊,並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伊,伊因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 2年9月19日13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交付投 資款項。而被告經「宇智波佐助」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報 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偽造之成大投資公司工作證(外派 部門經辦專員張家明)、偽造之成大投資公司收款證明單據( 經手人:張家明),再經「宇智波佐助」指示,與「小胖」會 合後,於上揭時、地到場,配戴該偽造之工作證,佯稱為成大 投資公司專員張家明,欲向伊收取投資款項,致伊陷於錯誤, 當場交付現金120萬元予被告。被告取得120萬元後,經「宇智 波佐助」指示,先至附近指定地點放置款項,由「宇智波佐助 」另指示他人到場收水,被告則與「小胖」經「宇智波佐助」 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離開現場。伊因而受有120萬元之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伊只有拿到一點點酬勞,不應賠償這麼多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 NE對話紀錄截圖、上開偽造收款證明單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47-56頁)可佐,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 312號電子卷證卷宗查核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即屬有據。被告雖以 前詞抗辯,然被告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之分潤比例、參與 程度,僅係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之問題,與對外應對被害人 連帶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無涉。是被告抗辯,自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120萬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主文第3項所 定之擔保金,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訴訟資料及陳述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5-02-25

SLDV-114-訴-28-20250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核定租金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5號 原 告 張博男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 被 告 鍾秋香 訴訟代理人 鍾秋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定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核定被告就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3.47平方公尺),每月租金如附表「本院核定每月租金額」欄所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萬7,600元,其中新臺幣34萬0,107元以 繼承鍾徐停蘭之遺產範圍內負給付義務,及均自本件判決確定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第一項建物及土地之法定租賃 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於每期屆滿時給付原告新臺幣7,700元, 及其中於本判決確定前已到期者,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於本判 決確定後始到期者,自各該每期屆滿時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萬7,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第1、2、3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請求核定被告 所有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000號未辦保存登 記之建物占有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村○○路000地號土 地(面積73.47平方公尺),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8,0 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 自民國112年5月8日起至第一項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租 賃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於每月8日給付原告8,000元,及按 月於每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第 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5 頁),嗣於112年6月27日具狀更正第一聲明及變更第二項聲 明為請求核定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 0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占有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3.47平方公尺),每月租金為8,000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3頁 )。再經歷次變更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313頁、第349、 350頁、本院卷二第91頁),於114年1月16日審理中變更聲 明如下述。原告前揭所為變更,核屬訴之追加、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基本事實均同一,主要爭點亦 具共通性,依前揭法條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坐落其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含148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整編前門牌為新中路34號,下稱系爭建物),其事實上處分權為訴外人即被告之母鍾徐停蘭所有,前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21號判決確認系爭建物在系爭土地上存在法定租賃關係(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並於108年11月6日確定。嗣由被告繼承並分割由被告單獨取得系爭建物,被告並基此分割協議辦理稅籍變更,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是依民法第1148、1153條規定,被告既繼承系爭建物,自當承受被繼承人鍾徐停蘭依法定租賃關係對原告之租金債務。  ㈡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71號拆屋還地事件中,經測量為73.47平方公尺,經原告於112年4月10日以律師函向被告請求給付租賃期間之租金,遭被告以律師函拒絕。因兩造無法協議租金數額,爰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按占用土地面積核定租金數額。另系爭土地位於屏東縣内埔鄉之中心位置,前臨經濟活動繁榮之市場,交通便利;又系爭建物為透天店面,被告原即將之出租予他人經營商業行為,租金每月1萬元;斟酌相鄰其他類似土地之月租金額均在每坪250元至270元間,而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73.47平方公尺(即22.22坪)計算,其月租金應為5,500元至6,000元。且依房地租金分潤比例各半之習慣,及依鑑價後價格,系爭房地之合理租金為每月1萬5,200元,是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應以每月7,700元為洽當。本件兩造間法定租賃契約起始日應算自鍾徐停蘭於74年12月22日購入系爭建物時,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之日回溯5年以前(即自107年5月7日起至112年5月6日)之租金及自112年5月7日起至租賃關係終止時止之租金,並依鑑定後之107年5月7日至112年5月6日及112年5月7日後之各年度月租金數額計算。爰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請求核定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自107年5月7日起至112年5月6日及自112年5月7日起至前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每月租金如附表「原告請求核定每月租金額」欄所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7,600元,其中35萬1,000元以繼承被繼承人鍾徐停蘭之遺產範圍內負給付義務,均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3年12月22起至第一項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3日給付原告7,700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租金為每月7,700元。被告曾以1萬3,000元之價額出 租予第三人經營商業等語,惟被告將系爭建物出租事宜,與 本件核定土地租金數額若干無涉,況房屋租賃價格因為房屋 本身條件都會影響,本件估價報告係按「作商店營業使用」 為估價,惟系爭建物並非作營業使用,僅於112年7月間,因 被告所有與系爭建物相鄰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 房屋(下稱180號房屋)排水溝遭人惡意堵塞,被告同意180 號房屋之承租人暫時搬遷至系爭建物營業(業請承租人於11 3年2月20日前搬遷清空返還),系爭建物仍為住宅使用,本 件租金自有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限制,故原告主張可 供營業用途之房地,即無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適用, 顯與最高法院之見解相違。另本估價報告之價格日期為112 年10月23日,而原告請求自108年11月起之租金,二者時間 相距甚遠,故該估價報告顯與本件訴訟無涉。又原告所據招 租廣告,並非成交資料,廣告標的之位置、面積與土地用途 亦與系爭土地相去甚遠,顯不足為參考。且被告否認有「依 房地租金分潤比例各半之習慣」,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該「習 慣」之存在。  ㈡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張桂爹(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所有, 原告於66年間,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時起,即係按建 物所占基地面精之地價稅作為租金,嗣後原告於74年2月4日 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轉售訴外人黃松藤時,黃松藤亦係 此方式計算租金;嗣黃松藤於74年12月22日將系爭建物事實 上處分權以130萬元出售予鍾徐停蘭,鍾徐停蘭亦係按建物 所占基地面積之地價稅作為租金。系爭建物自66年間興建完 成,以迄於原告於106年間,以不法之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長達40餘年之時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縱有轉 讓,亦均係按建物所占基地面積之地價稅計算租金,系爭建 物之租金於當事人間顯有協議,應以所占基地面積之地價稅 計算,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之適用。況依本院106年度 簡上字第121號判決,認兩造間係「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 之1之規定,被告對原告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原告無請求 租金之依據。退步言,倘認當事人間就租金數額無協議,則 依系爭土地既係坐落於屏東縣内埔鄉振豐村之農業小村落, 人口稀少,亦無工商發展,依內埔鄉戶政事務所統計,截至 112年5月底,振豐村全村戶數僅598戶,參酌財政部訂頒之 「109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系爭土地租 金頂多只應按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即系爭土地面積73.47 平方公尺,108年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 是系爭土地之每月租金至多應為367元(計算式:73.47平方 公尺×2,000元×3%÷12個月=367元),始符公平等語,資為抗 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65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 文字及修正文字):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建物原為原告所有,嗣出售予黃松藤,黃松藤再於74年1 2月22日以130萬元出售予鍾徐停蘭,而鍾徐停蘭死亡後,由 被告繼承。  ㈢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73.47平方公尺。  ㈣鍾徐停蘭前曾向原告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訴訟,經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21號判決認定系爭建物就坐落系爭土地上, 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確定。  ㈤兩造同意系爭建物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就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部分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並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核定租金,有無理由 ?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 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雖與民法第425條之1所稱「土 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未盡相同,惟揆 之上開法條調和建物與土地利用關係之規範目的,基地受讓 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核定租金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於66年間興建系爭建物,由名義上所有人即系爭祭祀 公業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在形式上原告與系爭祭祀公業間就 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原告嗣出售系爭建物予黃松藤 ,黃松藤再於74年12月22日以130萬元出售予鍾徐停蘭,基 於債之相對性,且鍾徐停蘭並未主張或證明,則鍾徐停蘭並 不當然繼受上開使用借貸關係。又原告於106年登記為系爭 土地所有人,而系爭建物本即為原告所興建,此時雖與民法 第425條之1所稱「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 情形未盡相同,惟揆之上開法條調和建物與土地利用關係之 規範目的,及前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民事判 決意旨,原告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法 院核定租金。且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21號確定判決確認 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部分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有推定法定租賃關係存在,此亦為鍾徐停蘭於上開案件之 主張,且被告於本件訴訟亦不爭執系爭建物就坐落系爭土地 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見本院 卷一第46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參閱無誤,亦有上 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3至82頁)。再系爭建物占 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73.47平方公尺,業經另案(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71號)委請屏東縣潮州地政事 務所為土地複丈確定,且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之面積為73.47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465頁)。是經上 開判決系爭建物就坐落系爭土地部分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原告無權拆除系爭建物確定在案等情。從而,原告主張系爭 建物就坐落系爭土地部分有法定租賃關係,並依民法第425 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核定租金,應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法院核定租金之數額為何?   ⒈次按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 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又因當事人不能協 議其租金數額,而由法院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核 定之者,除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與鄰地租金 之比較外,並須審酌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以為決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9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 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10為限。而土地法第97條所稱「城市地方」係指已依法 令公布實施都市計畫之地方而言,同法第105條所稱之「基 地」應泛指一切供建築使用之土地而言(內政部67年9月15 日台內地字第805447號函釋參照)。且若城市地方供營業之 土地,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其租金自 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建物就坐落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然就土地 租金數額兩造無法協議。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有 屏東縣內埔鄉公所都市計畫區域內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81頁);又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將系爭 建物出租予他人經營餐飲商號之用,是系爭建物既非作為自 用住宅居住使用,租金之核定自不受土地法第105條、第97 條規定之限制。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上詣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就被告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於107年至112年間合 理租金之價值為鑑定,此有該所檢附之鑑定報告書可稽(下 稱系爭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89至289頁、本院卷二第7 至77頁)。參之系爭建物面臨屏東縣內埔鄉市區,附近有攤 販、店舖林立,有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 第159至161頁),堪認商業機能頗佳。又系爭鑑定報告,乃 上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 、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 效使用情況下,依其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及租金收 益法兩種方法進行評估,而得出鑑定結論,且核與系爭土地 所在位置及其商業機能、使用價值相符,當可採信為合理。  ⒊被告固抗辯本件租金應受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限制,頂 多僅能按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等語,惟被告所辯與上開認定 不符,且乏合理憑據,委無可採。被告雖抗辯係因180號房 屋之承租人暫時搬遷至系爭建物營業,且承租人於113年2月 20日前已搬遷等語,惟仍無礙系爭建物作為營業使用之事實 ,且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自非一 般住宅區,而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再抗辯原告於 66年間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時係按建物所占基地面積之地價 稅作為租金,本件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之適用等語,為 原告所否認,被告並無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抗辯鍾徐停蘭亦 按系爭建物所占系爭土地面積之地價稅作為租金,不足採信 。再者,依前揭說明,鍾徐停蘭未主張、證明繼受原告與系 爭祭祀公業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鍾徐停蘭並不當 然繼受上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所辯實不足採。再參照前揭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民事判決意旨,類推適用 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關係之情形得請求法院核定租金, 被告抗辯兩造間係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而無請求 租金之依據等語,亦不足採。  ⒋是參酌系爭鑑定報告所揭107年至112年間之合理租金單價, 爰核定系爭土地於回溯5年期間之合理租金如附表「本院核 定每月租金額」欄所示,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之數額為何?  ⒈按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定租金數 額,得請求自「租賃關係成立時」起算之租金,非僅限於其 請求法院定租金數額之意思表示到達房屋所有人之日以後之 租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又繼 承人對遺產之義務,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對於繼承之遺產所負之債務,為公同共有債務。另依 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為連帶債務(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有明示或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 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民法第272條、第292條亦有明文。 末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 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於66年間興建系爭建物,原告與系爭祭祀公業間就系 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嗣出售予黃松藤,黃松藤嗣於74 年12月22日以130萬元出售予鍾徐停蘭。又原告於106年登記 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茲調和建物與土地利用關係之規範目的 ,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部分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 定,有推定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故原告於106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請求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鍾徐 停蘭給付自107年5月7日起之租金,應認有據。惟鍾徐停蘭 於111年4月5日死亡,被告為鍾徐停蘭之繼承人之一,則被 繼承人鍾徐停蘭生前就系爭建物與原告間之推定租賃關係及 所生租金債務於鍾徐停蘭死後,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 第1項規定,即應由鍾徐停蘭之繼承人即被告及其他繼承人 共同繼承之,原告依民法第273條規定,得對繼承人之一即 被告,就所繼承之租金債務於繼承鍾徐停蘭之遺產範圍內負 清償責任。是107年5月7日起至111年4月4日(即鍾徐停蘭死 亡前1日)止之租金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鍾徐停蘭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租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34萬0,107元(計算式:85,200+86,4 00+87,600+80,907=340,107),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原告關於對被告繼承鍾徐停蘭所得遺產範圍外之請求部 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又鍾徐停蘭之全體繼承人於111年5月19日為繼承財產分割協 議,由被告就鍾徐停蘭所遺系爭建物單獨取得,有遺產繼承 分割協議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7頁),則鍾徐停蘭死 亡後即111年4月5日起至遺產分割由被告單獨取得系爭建物 事實上處分權前即111年5月18日止所生之租金部分,係於鍾 徐停蘭死亡後,被告共同繼承上開推定租賃關係之遺產所生 之公同共有債務,非屬鍾徐停蘭之債務,且被告尚未就共同 繼承之推定租賃關係為遺產分割,則鍾徐停蘭之全體繼承人 基此所負同一租金債務,其給付仍屬不可分,依民法第1151 條、第272條、第292條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原告依 民法第273條規定,得對繼承人之一即被告請求給付。是111 年4月5日起至111年5月18日止之租金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附表編號5、6「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租金額」欄所示, 合計1萬0,893元(計算式:7,893+3,000=10,893),應予准 許,原告請求於繼承鍾徐停蘭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則 無理由。  ⒋另被告就鍾徐停蘭之遺產於111年5月19日達成分割協議,由被告就鍾徐停蘭所遺系爭建物單獨取得,則自111年5月19日起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之租金,即應由被告負擔。又依民法第439條規定,原告與被告間既未約定支付租金日期,則依通常習慣多為按月分期給付,應於屆滿時支付。另被告按月給付租金之義務乃因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具有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之租賃關係所生,若該法定租賃關係終止,被告即無繼續給付租金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自111年5月19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其中自111年5月19日起至113年12月21日止,係如附表編號7、8、9所示,合計為23萬6,600元(計算式:87,000+41,800+107,800=236,600),及自113年12月22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月於每期屆滿時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0「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租金額」欄所示之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為何?  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關於請求 法院定租金數額,屬形成之訴,在法院定租金數額之法律效 果形成前,承租人無從知悉應給付之租金數額為若干,致未 為給付,乃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依民法第230條規定 ,承租人不負遲延責任,必待法院定租金數額之判決確定, 出租人得請求給付之內容始告確定,此時承租人自判決確定 翌日始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66號判決要 旨參照)。  ⒉被告應依本院核定之租金數額,於繼承鍾徐停蘭之遺產範圍 內給付34萬0,107元,及另給付24萬7,493元(計算式:10,8 93+236,600=247,493),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就此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本件核定租金之形 成判決確定翌日起算。是原告就本院判命被告於繼承鍾徐停 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34萬0,107元,及給付24萬7,493元部分 ,得併請求被告給付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就本院判命被告按月於每 期屆滿時給付如附表編號10「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租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部分,併請求其中於本判決確定前已到期者,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於本判決確定後始到期者,自各該每 期屆滿時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方屬正當,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㈠核定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示面積73.47 平方公尺部分,每月租金如附表「本院核定每月租金額」欄 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7,600元,其中34萬0,107元於 繼承被繼承人鍾徐停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均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 13年12月22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月於每期屆滿 時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0「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租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及其中於本判決確定前已到期者,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於本判決確定後始到期者,自各期屆滿時之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即原告關於對被告繼承鍾徐 停蘭所得遺產範圍外之請求部分,及本判決確定後始到期之 利息計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 原告關於對被告繼承鍾徐停蘭所得遺產範圍外之請求部分, 及本判決確定後始到期之利息計算,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 並無影響,認訴訟費用仍由被告負擔全部,較屬合理,爰判 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本 件主文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律規定,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 編號 租賃期間 (民國) 原告請求核定每月租金額 (依系爭鑑定報告)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額 本院核定每月租金額 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租金額 1 107年5月7日至108年5月6日 7,100元 8萬5,200元 7,100元 8萬5,200元 2 108年5月7日至109年5月6日 7,200元 8萬6,400元 7,200元 8萬6,400元 3 109年5月7日至110年5月6日 7,300元 8萬7,600元 7,300元 8萬7,600元 4 110年5月7日至111年4月4日 7,400元 編號4、5合計8萬8,800元 7,400元 8萬0,907元 (計算式:7,400×10+7,400×28/30=80,907) 以上金額合計34萬0,107元,由被告繼承鍾徐停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5 111年4月5日至111年5月6日 7,400元 編號4、5合計8萬8,800元 7,400元 7,893元 (計算式:88,800-80,907=7,893) 6 111年5月7日至111年5月18日 7,500元 3,000元 (計算式:7,500×12/30=3,000) 7,500元 3,000元 以上金額合計35萬1,000元,由被告繼承鍾徐停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7 111年5月19日至112年5月6日 7,500元 8萬7,000元 7,500元 8萬7,000元 8 112年5月7日至112年10月21日 7,600元 4萬1,800元 7,600元 4萬1,800元 9 112年10月22日至113年12月21日 7,700元 10萬7,800元 7,700元 10萬7,800元 10 113年12月22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 7,700元 7,700元 被告按月給付7,700元,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

2025-02-14

PTDV-112-訴-395-2025021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方德福 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 王元宏律師 被上訴人 王世羣 曹智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將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316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王世羣移轉登記鉅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1,013 股份之同時,應給付王世羣新臺幣七百三十五萬元,及自民國11 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 訴人於被上訴人曹智傑移轉登記鉅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6,603股 份之同時,應給付曹智傑新臺幣八百六十七萬五千元,及自民國 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於民國108年間與訴外人涂敏權,3人共 同投資訴外人劉增豐所研發「沈殿硬化型沃斯田鐵相鐵錳鋁 碳合金熔融熔接用之銲條」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均 入股訴外人鉅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豐公司)。系爭 專利嗣遭上訴人及訴外人廖建發,持以申請中華民國第0000 000號發明專利並登記為專利權人後,伊等對系爭專利後續 情形無所知悉而萌生糾紛,為求處理並取回投資款,伊等於 111年9月30日與上訴人簽立股權讓渡收購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在112年6月30日前妥尋第三人,依序 以新臺幣(下同)735萬元、8,675,000元之價額,買受伊王 世羣、曹智傑在鉅豐公司之股份31,013股、36,603股(下合 稱系爭股份),並附有屆期不能尋得第三人,視為上訴人以 同一買賣條件與伊等成立股權讓渡收購協議之條件。惟上訴 人屆期尋覓無著,復就按同條件買受伊等股份事宜虛與委蛇 。經伊等以112年8月9日函催5日內簽回持股轉讓契約書、通 知書等件,竟以其需進行公司盡職調查為由,刁難伊等需提 出無從接觸之系爭專利研發、申請文書資料,顯以不正方式 阻止條件成就,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應視為條件已 成就;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防禦方法,於本院二審始提 出防禦方法,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後階段始抗辯系爭契約之性 質為預約云云,為逾時提出而不可採。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 約定、民法第36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依序給付王世羣、 曹智傑735萬元、8,675,00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 如數給付,並無不當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旨在約定股權收購前對鉅豐公司進行 盡職調査,用以判斷收購價格,並據為兩造另立股權收購本 約之張本,不過為股權買賣之預約,此由系爭契約第4條第( 一)至第(九)點、第(十一)、(十二)點約定被上訴人主給付 義務,第3條所定對鉅豐公司進行盡職調查、另與被上訴人 簽立股權讓渡契約書為伊主給付義務,可知系爭契約為預約 。縱認系爭契約為本約,被上訴人與伊互有移轉股權、給付 股權價金之主給付義務,惟鉅豐公司除系爭專利外,別無主 要資產,已有處分公司主要資產違反公司法第185條規定而 無效之疑慮,被上訴人復未履行第4條第(一)至第(九)點、 第(十一)、(十二)點約定之從給付義務,伊無由知悉鉅豐公 司財務狀況,被上訴人不提供公司及系爭專利相關資料供盡 職調查,伊自得拒絕給付價金,且非不當阻止條件之成就; 如仍認伊應給付股權價金,伊併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 抗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王世羣、曹智傑於108年間,因涂敏權介紹共同投 資劉增豐研發之系爭專利,依序投資735萬元、8,675,000元 入股鉅豐公司,其中王世羣持股31,013股,曹智傑持股36,6 03股(各佔鉅豐公司股份比例31.013%、36.603%);約定日 後以鉅豐公司名義運營使用系爭專利,以被上訴人及涂敏權 在鉅豐公司持股比例,為三方就系爭專利之投資暨獲利分潤 比例。嗣系爭專利相關申請文件由上訴人及廖建發取得,並 由其2人持以申請並取得第0000000號發明專利權(下稱系爭 專利權)。 (二)兩造為協商處理被上訴人就系爭專利權之投資款,於111年9 月30日由廖建發見證,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如原審補字 卷第57至60頁所示。 (三)被上訴人為催告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委任惟拓法律事務所 以112年8月9日(112)所惟律字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 應於函到5日內簽回該函所附持股轉讓契約書、通知書並提 供證明文件供續辦系爭股權轉讓事宜。上訴人於112年8月10 日收到該函,委任永華商務法律事務所覆以112年8月17日   112華法字第1208172號函,要求被上訴人提供查核文件供盡 職調查釐清疑義,上訴人亦收到該信函。兩造互未依他方函 文意旨為辦理。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如上訴人未尋得第 三人買受其等在鉅豐公司之股份,視為上訴人以同一買賣條 件與其等成立股權讓渡收購協議之條件,而條件已成就,上 訴人應給付買賣價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 是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之全部抗辯,是否為逾時提出之防禦方 法?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367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依序給付王世羣735萬元、曹智傑8,675,000元,上 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 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之全部抗辯,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之規定: 1、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 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 固定有明文。 2、查原審於112年11月13日通知上訴人應於14日內提出答辯狀, 上訴人雖於原審在同年12月27日行言詞辯論期日時尚未提出 答辯狀,惟於原審法院詢及系爭契約內容之要件時,表明另 行具狀,並於同年月29日提出答辯狀,同時聲請調查證據, 惟原審於同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日即訂期於113年1月 10日宣判等情,有原審重訴字卷可參(原審重訴字卷第15頁 、第19至20頁、第33至43頁)。審酌上訴人原審之訴訟代理 人於112年12月27日始受委任,有委任狀可參(原審重訴字 卷第29頁),且當庭已表示就本件將另行具狀,有前開同年 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可參,上訴人雖有未依法院之補 正通知,依限提出答辯狀之情形,惟尚難遽認上訴人有意圖 延滯訴訟之情形;況依上訴人提出之爭執事項,亦難逕認為 無調查之必要,而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之情形。 至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於準備程序進行之後階段 ,始提出系爭契約之性質係預約之抗辯,惟既仍屬準備程序 之階段,且該爭點並不甚礙訴訟之終結,為一次解決兩造之 紛爭,亦准予於本院提出,併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依序給付王世羣735萬元、曹智傑8,675,000元,為有理 由: 1、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 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 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 消滅之一種附款。 2、查被上訴人於108年間,因涂敏權介紹共同投資劉增豐研發之 系爭專利,依序投資735萬元、8,675,000元入股鉅豐公司, 其中王世羣持股31,013股,曹智傑持股36,603股(各佔鉅豐 公司股份比例31.013%、36.603%)。嗣兩造為協商處理被上 訴人就系爭專利權之投資款,於111年9月30日由廖建發見證 ,簽立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㈠㈡)。 3、依系爭契約第1條至第3條之約定:被上訴人願將所持有之系爭 股份,無償託由上訴人以王世羣在鉅豐公司之股份31,013股 ,以交易對價金額735萬元、曹智傑在同公司之股份36,603 股,以交易對價金額867.5萬元,尋覓適當之第三人買受系 爭股份,期限至112年6月30日截止。如有覓得,則辦理上開 股權買賣、讓渡、登記、資金交付等事宜,由各方指定之律 師、會計師協同辦理之。若上訴人未能於前開期限覓得適當 第三人買受系爭股份或第三人無故拒絕簽署股權讓渡契約書 或拒不配合被上訴人之要求辦理相關手續時,則視為上訴人 同意以前開同一條件與被上訴人成立股權讓渡收購協議,上 訴人應於112年6月30日前完成公司盡職調査,並與被上訴人 另簽立股權讓渡契約書,並交付股權讓與所需之全部證件資 料予被上訴人所指定之會計師,以憑辦理股權讓渡登記等事 宜,並於股權交割同時給付前揭所示對價金額予被上訴人指 定之銀行帳戶。過程中如被上訴人辦理股權移轉登記或其他 相關事宜須上訴人配合辦理或提供證照時,上訴人均願配合 且不得拖延、拒絕等語,有系爭契約(原審補字卷第57至58 頁)附卷可稽。足見,依系爭契約第1條至第3條觀之,係附 有上訴人未於112年6月30日覓得第三人買受系爭股份時,上 訴人以同一買賣條件與被上訴人成立股權讓渡收購協議之停 止條件,應堪認定。 4、依前揭系爭契約第1條至第3條之約定,上訴人應於112年6月3 0日以前尋覓適當之第三人買受系爭股份,若上訴人未能於 該期限覓得第三人買受系爭股份,則視為上訴人同意以前開 同一買賣條件與被上訴人成立股權讓渡收購協議,上訴人並 應於112年6月30日前完成公司盡職調査,並與被上訴人另簽 立股權讓渡契約書。而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112年6月 30日前,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尋覓適當之第三人買受系爭股 份,則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視為王世羣在鉅豐公司之 股份31,013股,以交易對價金額735萬元、曹智傑在同公司 之股份36,603股,以交易對價金額867.5萬元,與上訴人成 立股權讓渡收購協議。依此,兩造間有關系爭股份之讓渡收 購協議,已因停止條件成就而發生效力,兩造間既已就系爭 股份之讓渡收購成立契約,則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依序 給付王世羣、曹智傑735萬元、8,675,000元,自屬有據。 5、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履行其就系爭契約第2條、第4條第( 一)至(九)點、第(十一)、(十二)點約定之主給付義務,即 被上訴人未通知其鉅豐公司停業、被上訴人僅傳送109年至   111年月結算等資料;上訴人與廖建發於108年間各增資鉅豐 公司依序為200萬元、100萬元,但該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實收 股本僅為100萬元,顯然有誤。且其2人自109年至今已投入   500多萬元進行專利之申請,但該公司並未償還其等費用及 移轉專利權,且亦未在報表呈現,影響該公司之收購估值; 另系爭契約僅屬預約,並非本約云云(本院卷第157至165頁 、第271至272頁)。惟查: (1)系爭契約有關主給付義務係王世羣在鉅豐公司之股份31,013 股,以交易對價金額735萬元、曹智傑在同公司之股份36,60 3股,以交易對價金額867.5萬元部分,即被上訴人移轉系爭 股份與上訴人給付價金部分,此有系爭契約第1至3條可參, 尚非指系爭契約第4條部分,第4條係有關聲明及保證之約定 ,縱賣方(即指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之情形, 其效果係約定在第4條第13項部分,此部分尚難認為會影響 系爭股份之移轉與價金給付之主給付部分,上訴人此部分抗 辯尚嫌無據。 (2)何況,被上訴人就鉅豐公司之財務報表、業務文件及專利契 約書已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傳送予上訴人,有   LINE通訊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97至198頁),且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244頁),尚難認為被上訴人有違反第4條 第1項約定之情形。而上訴人雖抗辯其與廖建發各增資鉅豐 公司依序為200萬元、100萬元,但該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實收 股本僅為100萬元,顯然有誤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此部分 係上訴人與訴外人涂敏權間之協議,其並不清楚,且係發生 於系爭契約簽訂之前,與系爭契約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85 頁)。查系爭契約係於111年間簽訂,有系爭契約可參(本 原審補字卷第60頁),而上訴人主張其與廖建發於108年間 各增資鉅豐公司依序為200萬元、100萬元,縱然為真,亦 係在系爭契約訂前所為之行為,且既為上訴人自己所為之增 資,此項資訊其自身應為清楚,則其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系爭 契約提供相關資訊,會影響其收購系爭股份之權利云云,尚 難採信。上訴人另稱其與廖建發已投入500多萬元進行專利 之申請,但該公司並未償還費用及移轉專利權,且亦未在報 表呈現,影響該公司之收購估值云云。惟上訴人自承發明專 利之申請等文件均係在上訴人持有中,且專利權人係登記在 上訴人名下,並未登記鉅豐公司名下(本院卷第248至249頁 ),則上訴人就其所明知之專利權文件,且知悉專利權並未 登記在鉅豐公司名下,卻要求被上訴人提出鉅豐公司有關專 利權之報表等資訊,亦嫌無據。上訴人雖另抗辯依系爭契約 第4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卻未提供劉增豐放棄鉅 豐公司之文件云云。惟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僅載明「標的公 司就資產負債表所述或其後取得之資產擁有完全之所有權, 其上並無任何種類之請求權、留置權、費用或其他負擔存在 」,並未記載被上訴人應提供劉增豐放棄鉅豐公司之文件, 尚難僅憑該項約定,即認為被上訴人應提供該項文件,上訴 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3)上訴人另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該第三人並應於112年06月3 0日前完成公司盡職調查,與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另 簽立股權讓渡契約書」、第3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 於112年06月30日前完成公司盡職調查,並與甲方另簽立股 權讓渡契約書」等語(原審補字卷第57頁),抗辯系爭契約 係著重在「股權收購」時,必須對鉅豐公司做盡職調査,才 能依盡職調查結果作為判斷股權收購價格依據,並據此訂立 本約,故系爭契約係屬兩造間就系爭股份買賣之預約云云。 按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倘將來係依 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縱名為預約,仍非預約 (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判決參照)。查依系爭契 約第1條至第3條觀之,買賣之標的及價金均已特定,且係約 定上訴人未於112年6月30日覓得第三人買受系爭股份時,上 訴人以同一買賣條件與被上訴人成立股權讓渡收購協議之停 止條件等情,兩造間有關系爭股份之讓渡收購協議,已因停 止條件成就而發生效力,兩造已就系爭股份之讓渡收購成立 契約等情,已如前述,系爭契約並非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 (本約)之契約,自非屬預約之性質。而系爭契約第3條雖約 定「另簽立股權讓渡契約書」等語,惟其性質僅係兩造間系 爭股份之讓渡收購協議成立生效後補簽訂書面之約定,尚難 認為系爭契約未成立或僅是預約之性質,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亦非可採。至上訴人另抗辯系爭股份之轉讓未依公司法第 185條規定為之,違反強制規定,系爭契約無效云云(本院 卷第279至283頁)。惟公司法第185條規定係有關讓與公司 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決議規定,本件係讓與被上 訴人之個別股份,尚無公司法第185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 明。 (三)上訴人另就系爭股份之移轉與價金之給付,為同時履行抗辯 等語。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契約第3條觀之 ,被上訴人於股權交割同時,上訴人應給付價金至被上訴人 指定之帳戶,系爭契約就股份之轉讓與價金之交付應為同時 履行,為雙務契約,故上訴人抗辯王世羣於移轉登記鉅豐公 司31,013股份與上訴人之同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王世 羣735萬元。曹智傑移轉登記鉅豐公司36,603股份與上訴人 之同時,上訴人應給付曹智傑8,675,000元,自屬有據。又 因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命被上訴人為對待給付之 判決,性質上僅係限制被上訴人請求權所附加之條件,而非 為被上訴人全部或一部敗訴之判決,就被上訴人訴請判決之 訴訟標的而言,仍不失為全部勝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 第376號裁判參照),併予敘明。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367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於王世羣移轉登記鉅豐公司31,013股份之同時, 應給付王世羣735萬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曹智傑移轉登記 鉅豐公司36,603股份之同時,應給付曹智傑8,675,000元, 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惟其所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應屬有 據,爰併諭知被上訴人同時履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同時履行抗辯為有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2-13

TNHV-113-重上-28-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柏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7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009、101 0、138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536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柏傑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並依指示取款後交付予特定人,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 淪為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進而提領贓 款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所在及去向,竟基於縱令屬 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黃柏傑於民國110年7月22日前某日時,提供其於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戶名為傑益環保企業社之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阿豪」,「阿 豪」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由其或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無證據證明黃柏傑主觀上知悉本案已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犯行,公訴意旨亦未為此認定)於如附表編號1-7「詐 騙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7「詐騙時間 、方式」欄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7「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7「匯款時間 、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7「匯款時間、金 額」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再由黃柏傑依「阿豪」指示, 以如附表編號1-7「提款、轉匯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 ,提領或轉匯如附表編號1-7「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款 項,以此方式層轉詐欺贓款,進而以此方法掩飾、隱匿該等 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黃柏傑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 4萬元之報酬。嗣經如附表編號1-7「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查 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樹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洪裕隆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苑筱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賴秋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柯敦禮及 王天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苑筱萍、賴秋蘭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 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黃柏傑(下稱被告)有罪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阿豪」,並依指示 於如附表編號1-7「提款、轉匯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 ,將本案帳戶資內,由如附表編號1-7「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於附表編號1-7「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所匯 入之如附表編號1-7「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款項,先後 予以提領(交予「阿豪」)、轉匯等情,然矢口否認涉有何 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被告依照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 ,提供本案帳戶供客戶「阿豪」所指之投資人匯款,此為經 營生意之正常模式,被告對於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並不知情 。況當下確有根據本案帳戶入帳資料核對匯款人之姓名及金 額,均正確無誤後始領款並從事環保買賣,被告亦未與本案 遭詐騙之被害人有所接觸或認識,遑論對其等為詐騙。且本 案帳戶之戶名為傑益環保企業社,匯款之人均應知悉帳戶持 有人係從事環保相關事業,然本件匯款人卻係以股票投資為 名而匯款,直至無法領取投資獲利而認遭詐欺,難認具被害 人身分云云。 二、首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7「詐騙時間、方 式」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7「詐騙時間、方式」欄 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7「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7「匯款時間、金額」欄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7「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 款項至本案帳戶,被告經「阿豪」通知,於如附表編號1-7 「提款、轉匯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或轉匯如附 表編號1-7「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款項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樹林、洪裕隆、苑筱萍、柯 敦禮、賴秋蘭、王天送,及被害人羅吉鋼於警詢時指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 3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5191號函暨所檢附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存提款交易憑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洪裕隆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收據、存摺封面、告 訴人苑筱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收據、告訴人柯敦禮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收據、告訴人王天送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匯款收據、被害人羅吉鋼、告訴人苑筱萍、賴秋蘭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 由被告轉匯或提領一空時,即生金流斷點,足以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工具,實堪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     ㈡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 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並無 任何困難,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 目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供自己或他人使用,衡情當已預 見蒐集金融帳戶者,可能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 罪使用。又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 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 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或 代為轉匯至其他帳戶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或 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情形,衡情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 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資金。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 團以蒐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受款帳戶,並利用 車手提領或轉匯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迂迴層轉,以確保犯罪 所得並逃避警方追查,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 、銀行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而為國人所知,因此提供帳 戶予非親非故之人使用,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而委 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或轉匯金融帳戶內款項者,實係欲藉 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均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行為時已 年逾30歲,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開設環保公司,從事環保 工作,堪認為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觀 諸本案,被告於一日內經手之金額,逾五百萬元,此有卷附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金額甚鉅,是被告對於上情, 尚難諉為不知。  ㈢且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當時陸續有人匯款給我,「阿豪」 跟我逐筆核對完後,要我領出來用在環保工程上,我把這些 錢拿去購買廢棄廠房,但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年籍,告訴 人王天送匯入之50萬元,也是我領走等語;嗣於偵訊時改稱 :「阿豪」說匯入的款項,要給我拿去買廢棄物等語;又改 供稱:我沒有把帳戶資料交給他人,轉帳及提領都是我本人 操作,我當初是跟「阿鋒」合作,款項匯入後,我會跟他確 認金額,把錢領出來買廢鐵、廢油轉賣,再將價差分給「阿 鋒」,「阿鋒」每次打給我的電話號碼都不同等語;再於原 審審理時供稱:「阿豪」說可以介紹金主給我,錢匯入後, 「阿豪」會跟我確認匯款人姓名及金額,我拿到錢就去買拆 下來的廢鐵及廢銅,再拿去回收場賣,「阿豪」會在回收場 外當面跟我分潤,「阿鋒」係誤繕,應該是「阿豪」等語, 是被告就合作方係「阿豪」或「阿鋒」,轉賣標的係「廢棄 廠房」或「廢銅廢鐵」,前後供述不一,已難盡信,更遑論 被告從未提出購買廢棄廠房或拆解廢鐵、廢銅之證據資料以 實其說。甚且依被告上開供陳,顯見被告對於要求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之「阿豪」之真實年籍、資歷等資料未曾查核,亦 未能確認「阿豪」所稱匯入款項係金主投資等節之真實性與 適法性,遑論與「阿豪」、金主等人訂立投資契約或約定分 潤比例。足見被告對於「阿豪」要求其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 ,是否確具適法性不以為意,僅為圖「阿豪」所誆稱之利益 ,即使預見不法詐欺或洗錢之行為發生,亦不以為意,任令 發生。至被告所稱有與「阿豪」核對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 金主姓名及匯款金額等節,然如附表編號1-7「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於附表編號1-7「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 ,所匯入之如附表編號1-7「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款項 ,此情被告本得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予以核對,而「阿豪」 既為本案詐欺犯行之參與行為人,對於各該匯款人、匯款金 額又有何不知之理,被告所稱「根據本案帳戶入帳資料核對 匯款人之姓名及金額」,對於確認匯入款項是否確係金主投 資及是否具有真實性與適法性等節,毫無助益,益臻被告就 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㈣況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縱人頭金融機構帳戶 已在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中,然於尚未提領、轉匯之前,該帳 戶仍有隨時遭通報列管警示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以為取 款或轉匯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 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 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將導致詐騙 計畫功敗垂成,若取款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後將款 項私吞,抑或在提領或交付款項過程中發現己身係在從事違 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 ,如此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 詐欺集團斷無可能任令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實際提領 款項之人。觀諸卷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可 知被告於110年7月15日設立傑益環保企業社後,旋於同年月 20日,以傑益環保企業社名義,申辦本案帳戶,告訴人蘇樹 林等人於同年月22日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被告先 後提領或轉匯一空,有卷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對於被害人款項匯入時間、金額 ,均瞭若指掌,衡諸常情,若非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存 有密切聯繫,斷無即時、正確掌握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入之 時間,因而被告就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為詐騙之不法所得一 情,必然有所認識及預見,竟仍無視於此,仍依指示轉匯及 提領,使匯入本案帳戶之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查,而以此方 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之部分犯行,主觀上即係對 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 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 欲求,然其仍有縱為提領及轉匯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 ,亦任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意思,而得認被告主觀上有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㈤本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均係因遭詐欺 集團成員以投資獲利之不實事由誆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 戶,雖其等亟欲獲利而對於本案帳戶之戶名為「傑益環保企 業社」,而非正規之投資企業暨詐欺集團成員所指之投資細 節等節未予詳查,然此係詐欺集團利用人性弱點而為,且各 告訴人、被害人之匯款行止亦係肇致詐騙行為猖獗之助力之 一,然縱係如此,仍無礙於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各告訴人 、被害人係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進而由被告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予以提領、轉匯之事實。被告辯稱 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係因無法領取投資獲利而認遭詐欺,難 認具被害人身分云云,仍無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無礙 於被告主觀上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至明。  ㈥末以,被告始終未能提供相關事證證實所辯。且其不知「阿 豪」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資歷,顯見相識不深,難認有何互 信基礎,亦未確實審認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之目的及來源,即 遽予經手高達逾5百萬元之鉅額款項,且「阿豪」願在不具 信賴關係之情況下,冒著如此高額款項遭被告侵占之高風險 ,輾轉透過被告從事此一不需任何專業能力,一般人均能勝 任之行為,實與社會常情有違,稍具智識經驗之人均能發覺 其中定有蹊蹺,業如前述,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自不 得採為有利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互核以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詞均不可採, 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 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 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 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 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 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 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113 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㈡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 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 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 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 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㈢再以自白減刑規定而論,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後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有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 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 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洗錢贓款未達1億元,經比較後 ,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被告。   ㈣依上所述,整體比較結果,應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肆、論罪 一、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 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 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 為斷。 二、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7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三、被告與「阿豪」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所為7次犯行,均係以1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洗 錢罪處斷。 五、又被告所犯7罪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而被告始終否認犯罪,故未曾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就洗錢部 分認罪,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  伍、移送併辦之說明: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64號移送併辦意旨, 與原起訴論罪之附表編號4、6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 自應併予審究。     陸、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均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之 人,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謀報酬,竟無視 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 犯罪之程度、被害人遭詐取款項之金額,及其素行(見卷附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暨其始終否認犯行,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 (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酌情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7「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暨 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 判決雖未為上開新舊法比較,未臻完備,惟判決結果,與本 院前述認定並無不同,即不構成撤銷原因。且原判決採證、 認事用法亦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 二、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供稱:我們的分潤方式,是扣除匯給我的金額後,價差 我拿2成,當天價差約20萬左右等語,是被告為本案犯行之 犯罪所得,應為4萬元(計算式20萬元*2成),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該條修正改列於同法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 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絕對沒收之,惟該條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絕對沒收之洗錢行為標的既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 ),始應予沒收。是本案詐得之款項(即洗錢標的),被告 供稱均已依「阿豪」指示交付及轉匯,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 認定被告對於上開不法所得具有管理、處分等權限,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附此說明。  ㈢原審審理後,雖未就沒收部分論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顯有疏漏,惟結論同無違誤,而不構成撤銷理 由,另關於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部分則同本 院上開認定,經核亦無不合。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並以上情置辯,亦屬 無據,並據本院指駁如前。故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移送併辦,被告上 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款、轉匯時間及金額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蘇樹林 自110年7月16日起,投資詐騙 110年7月22日9時9分許,匯款80萬元 110年7月22日11時38分許,臨櫃提領140萬元 黃柏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洪裕隆 自110年6月22日19時51分許起,投資詐騙 110年7月22日10時14分許,匯款50萬元 黃柏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羅吉鋼 自110年7月初某時起,投資詐騙 110年7月22日12時4分許,匯款100萬元 110年7月22日12時45分許,臨櫃提領290萬元,及於同日13時5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51萬元(含編號6賴秋蘭匯入之款項) 黃柏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 苑筱萍 自110年7月20日起,投資詐騙 110年7月22日12時17分許,匯款61萬元 黃柏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5 柯敦禮 自110年7月22日起,投資詐騙 110年7月22日12時37分許,匯款100萬元 黃柏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6 賴秋蘭 自110年7月10日起,投資詐騙 110年7月22日12時53分許,匯款30萬元 110年7月22日13時5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51萬元(含編號5柯敦禮匯入之款項) 黃柏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7 王天送 自110年7月22日某時許起,投資詐騙 110年7月22日15時26分許,匯款50萬元 110年7月22日15時4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50萬元 黃柏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025-01-15

TPHM-113-上訴-5527-20250115-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郭奇勳 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家杭律師 洪國鎮律師 被 上 訴人 就將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瀞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9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94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委任及合作關係,約定於廠商辦活 動時,上訴人媒合網紅、廠商,委由被上訴人開立發票,於 廠商匯款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扣除案件費用之5%及合作網 紅之薪資等後,應將剩餘款項交還上訴人。嗣兩造合作夢幻 新誅仙、三星及天龍八部等案,被上訴人與廠商約定費用各 171,000元、45,000元、760,000元(以上均未稅),扣除上 述費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剩餘款項(即利潤)各13,0 00元、33,000元、210,000元。若認兩造間無合作關係,則 真正有受領款項權利之人應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受領廠商給 付款項後,未將扣除上訴費用後之剩餘款返還予上訴人,自 屬無法律上原因,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528條 、第529條、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56,000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於原審聲明:⒈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6,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曾想與上訴人合作,但兩造並未 建立合作關係,亦無由上訴人媒合而來的案件,扣除案件費 用之5%及合作網紅之薪資等後,餘全歸上訴人之約定,上訴 人應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被上訴人受領廠商給付 報酬,無不當得利,且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費用未償還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6,000元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關於法定 遲延利息之請求部分,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非本件審理範 圍)。 四、本院判斷:    上訴人主張上揭各情,被上訴人不爭執該公司曾與夢幻新誅 仙、三星、天龍八部等案廠商簽約,約定費用各為171,000 元、45,000元、760,000元(以上均未稅),以及夢幻新誅 仙及三星等二案係經上訴人媒合而與各該廠商簽約等情(見 本院卷第74、107頁),但否認兩造間已成立上訴人所主張 之委任或合作關係,亦否認天龍八部案件是經上訴人媒合而 來,並執上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民法 第528條、第529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是否有理 ?㈡若否,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是否有理?茲 分論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528條、第529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 付,是否有理?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 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同法第529條亦有規定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委任及合作關係,並約定如上等節, 既已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 提出存證信函(含律師函)、統一發票、匯款紀錄、line對 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5至26頁、第89至113頁、第129至187 頁、第204至210頁)、勞務報酬單、與被上訴人法代劉瀞予 之對話紀錄、委刊單(見本院卷第141-151頁)等件為證。 惟:  ⑴統一發票、匯款紀錄、勞報單、委刊單等證據,僅足以證明 被上訴人與齊播公司成立契約,並收取費用等事實,惟尚無 足佐證兩造間是否成立上訴人所主張之委任或合作契約關係 。   ⑵對話紀錄證據部分,其中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瀞予(下稱 劉瀞予)與上訴人之對話中,劉瀞予雖曾詢問「你要走勞報 還是發票」(原審第89頁)、「我想,你要不就跟我接案吧 」、「我們就自己賺自己的吧」(原審第93頁)、「請你今 天過來跟我一起把所有事情完成」、「1 報價2 發票與事前 拍攝RD3發票」、「代理收款的單我們對下我要算我要給你 多少」、「上次你說的銷售計算方式」、「我列表給你我們 討論下」等語(原審第99頁),以及兩造亦曾就「以閃耀之 名」一案進行討論,劉瀞予問:「以閃耀之名你覺得利潤比 怎麼給」、「你我覺得壹個合理的比例」等語,上訴人回以 「我朋友那邊是說可以接受我接案 反正不要跟公司牽扯利 益關係就好 能完成他交辦的事情就可以」、「(以閃耀之 名你覺得利潤比怎麼給)你說得算啊」、「我覺得你用比較 多」、「聽你的」、「而且後來我還確診」、「30吧」、「 你60」、「雲10」、「我心目中這樣」等語;最後劉瀞予再 回以「我想我給你30 芸20」等語(原審第103頁),堪認兩 造確實曾經商議是否合作、以何方式合作,暨先前曾合作「 以閃耀之名」一案,並就該個案之分潤比例進行具體討論, 且已達成「上訴人30」、「雲(或芸)20」分潤比例之合意 等事實,但尚不足以證明兩造亦已就夢幻新誅仙、三星及天 龍八部等三案之分潤方式有所合意,更無足證明兩造已達成 凡由上訴人媒合予被上訴人簽約之案件,被上訴人負責開立 發票及向廠商收取費用後,被上訴人僅分得代開發票之營業 稅即費用之5%,餘款扣除合作網紅之薪資等費用後,均歸上 訴人取得之合意。至於上訴人與三星員工、澄星行銷公司負 責人、天龍八部員工之對話,充其量亦僅足證明其等間曾討 論合作案應如何執行及初步報價,以及上訴人媒合各該廠商 與被上訴人簽約之事實,惟亦均尚不足證明兩造已達成前揭 合意。  ⑶證人即齊播創意行銷有限公司負責人賴志倫於本院之證詞, 雖足以證明天龍八部案件係經由上訴人之媒合,方促成該公 司與被上訴人簽約等情(見本院卷第98-101頁),但該證人 並未證及任何有關兩造間之合作約定,故其證詞亦不足證明 兩造已達成前揭合意。  ⒊綜上,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各項證據,雖足以證明被上訴人 得與夢幻新誅仙、三星及天龍八部等三案廠商簽約,均係因 上訴人之媒合,但尚無足以證明兩造已達成被上訴人收取各 該廠商之款項後,扣除案件費用之5%及合作網紅之薪資等費 用後,剩餘款項均應交還予上訴人等事實,而上訴人復未能 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上情,自難認其主張可採。從而, 上訴人依民法第528條、第529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256,0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另主張若兩造間無合作關係,則真正有受領廠商款項 權利之人應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受領廠商款項後,未將扣除 上述費用後之剩餘款返還予上訴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並 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所受利益等 語。惟: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 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  ⒉查,本件即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得與夢幻新誅仙、三星及 天龍八部等案廠商簽約,係因上訴人之媒合,但各該契約關 係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廠商之間,則被上訴人依約為廠商提 供服務後,受領各該廠商之給付,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至於 上訴人媒合被上訴人與廠商簽約,被上訴人應否給付上訴人 任何費用,以及被上訴人未給付是否致其受有損害,與被上 訴人得否受領並享有廠商給付費用之利益間,並無因果關係 。從而,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亦屬無據 。 五、綜合上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28條、第529條、第541條第1項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6,000元,均為無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5-01-15

TPDV-113-簡上-264-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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