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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01號 抗 告 人 Concorde Healthcare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Robin Ong Eng Jin 代 理 人 劉彥玲律師 吳美齡律師 蔡庭熏律師 蔡惠娟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姿陵律師 相 對 人 張煥禎 代 理 人 李佳翰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晉維律師 相 對 人 許詩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國貿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億零玖佰伍拾貳萬陸仟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法院雖於民國113年 10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向兩造訴訟代理人諭知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註幣別者均同)10億2 ,942萬2,000元,並命抗告人應於30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差額8,014,138元(見原法院卷二第109、115至116頁)。惟 經抗告人代理人當場表明伊當事人為外國法人,而補繳費用 龐大,為配合洗錢防制法規定須經中央銀行事先核准,且對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抗告亦需要相當時間處理後,原法 院遂諭知將另外以書面裁定為之,並以書面裁定為準(見本 院卷第246頁)。是原法院另於同日作成原裁定(見原法院 卷二第139至140頁),並於113年11月1日送達予抗告人(見 原法院卷二第141頁),抗告人於113年11月7日對於原裁定 不服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11頁),自未逾抗告之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為相對人張煥禎(下逕稱姓名 )之債權人,詎張煥禎為脫免伊債權金額美金85,766,623元 本息之強制執行,竟於111年底將其獨資經營之聯新國際醫 院(下稱系爭醫院)經營權與財產權讓與相對人許詩典(下 逕稱姓名,與張煥禎合稱相對人),並於112年1月4日辦妥 系爭醫院之負責人變更登記。而前開讓與經營權與財產權及 負責人變更登記行為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屬 無效,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 相對人間轉讓系爭醫院經營權及財產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均無效;㈡確認張煥禎為系爭醫院之經營權人與財產權之 所有權人;㈢許詩典為系爭醫院負責人之登記應予塗銷,系 爭醫院之負責人應回復登記為張煥禎;㈣許詩典應將系爭醫 院財產返還予張煥禎。縱認前揭經營權與財產權讓與並非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亦有害及伊債權之受償,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㈠相對人間就轉讓系爭 醫院之經營權與財產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 許詩典為系爭醫院負責人之登記應予塗銷,系爭醫院之負責 人應回復登記為張煥禎;㈢許詩典應將系爭醫院財產返還予 張煥禎。(原法院參酌系爭醫院111年度資產負債表顯示於1 11年12月31日淨值權益為10億2942萬2000元,即以原裁定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億2942萬2000元,並扣除抗告人已 繳金額2,100元後,命抗告人應於收受原裁定正本後30日內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差額8,014,13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抗告人之起訴,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許詩典登記為系爭醫院負責人後,即將111 年度資產負債表中之淨值權益修正為4億5780萬7000元,應 可作為系爭醫院經營權及財產權價值之參考;原法院未考量 上情,逕依張煥禎委託會計師所製作之系爭醫院111年度資 產負債表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億2942萬2000元,自有 未當,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張煥禎略以:伊同意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億5780萬7000元等 語。  ㈡許詩典略以:伊受讓系爭醫院經營權,伊為確認張煥禎的帳 目是否確實,要求用資產負債表的淨值權益為標準,嗣伊正 式接手後發現系爭醫院所在之大樓房地已遭出售,不應算入 資產負債表中,遂更正系爭醫院111年度之淨值權益為4億57 80萬7000元,伊同意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億5780萬7000元 等語。 四、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 3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價額係依原告 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倘原告 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 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 訴時之市價而言,且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 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 訴訟標的,故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 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至於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 銷詐害行為之訴,其目的在於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 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 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 之價額計算。 五、經查:  ㈠觀諸抗告人之先、備位聲明,無非意在確認張煥禎為系爭醫 院之經營權人與財產權之所有權人,且許詩典應塗銷系爭醫 院負責人變更登記,及許詩典應將系爭醫院財產返還予張煥 禎,其訴訟標的雖異,然其經濟目的均在回復系爭醫院之經 營權及財產權為張煥禎所有,以俾抗告人將來對之為強制執 行以滿足債權,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而非合併計算。  ㈡又系爭醫院之各年度資產負債表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3條 所應例行性向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 保署)提出之財務報告(見原法院卷二第147頁),已將其 資產及負債狀況逐一明列於其上,資產扣除負債後之「淨值 權益」應能適當反應系爭醫院各年度經營權及財產權之整體 客觀價值;而抗告人係於113年1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 法院壢簡卷第4頁),故以與抗告人起訴日尚屬接近、經安 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 審計準則所查核、並向健保署提報之系爭醫院112年度資產 負債表所呈現其112年12月31日「淨值權益」3億952萬6000 元(見本院卷第83、85、87頁),應可作為評定系爭醫院經 營權及財產權於起訴時客觀價值之參考依據,是本件先位聲 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億952萬6000元。另抗告人備位 聲明如獲勝訴,系爭醫院之經營權與財產權則可回復於原來 之狀態,揆諸抗告人主張伊對張煥禎之債權金額達美金85,7 66,623元及利息(見原法院壢簡卷第5頁),此項訴訟標的 價額自應以抗告人前揭債權金額,與其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 標的價額(即系爭醫院於抗告人起訴之客觀價值),比較高 低據以核定;而系爭醫院之經營權及財產權於起訴時之整體 客觀價值係低於抗告人所主張之債權金額,是本件備位聲明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億952萬6000元。再者,抗告人所 為先、備位聲明,係請求法院就先位聲明先為裁判,於先位 聲明無理由時,再就備位聲明為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即3億952萬6000元定之。兩造固均同意以系爭醫院111年12 月31日淨值權益4億5780萬7000元(見本院卷第87頁)為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見本院卷第193、241、246頁 ),惟訴訟價額之核定本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不受當事人 主張或合意之拘束,且此一時間距離抗告人113年1月19日提 起本件訴訟尚有一段差距,仍應以系爭醫院112年12月31日 淨值權益3億952萬6000元較為接近起訴日,更能正確反應系 爭醫院於起訴時之整體客觀價值。   ㈢至於抗告人雖又質疑張煥禎前將系爭醫院111年資產負債表之 111年12月31日淨值權益編為10億2942萬2000元(見原法院 卷一第417頁),嗣許詩典於112年度資產負債表中將系爭醫 院111年12月31日淨值權益修正為4億5780萬7000元(見本院 卷第87頁),兩者出入甚鉅,將影響系爭醫院客觀價值之認 定云云。惟此經許詩典表示於伊接手後發現系爭醫院所在之 大樓房地已遭出售,不應算入資產負債表中,遂更正系爭醫 院淨值權益為4億5780萬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 經核與抗告人所提系爭醫院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0○地 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之所有權,業已於111年12月5日自張 煥禎移轉予第三人立德新股份有限公司乙節大致相符(見本 院卷第251、255至262頁),堪認許詩典尚屬有正當理由而 合理修正系爭醫院之111年12月31日淨值權益,則許詩典於 同一份資產負債表中以上開111年12月31日淨值權益為比較 基礎,而編列系爭醫院於112年12月31日之淨值權益3億952 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87頁),應無顯然不可信之處,不影 響本院前揭關於系爭醫院於起訴時整體客觀價值之認定結果 。 六、綜上所陳,原法院未及審酌與起訴日較為接近、系爭醫院於 112年12月31日之淨值權益為3億952萬6000元,逕依相隔較 遠之111年度資產負債表顯示系爭醫院於111年12月31日淨值 權益,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億2942萬2000元,於法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另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 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 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原裁定就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其據以計徵裁判費及諭知如未遵 期補正裁判費即駁回起訴部分亦失所附麗而無可維持,應一 併廢棄,由原法院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確定後另為適 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5-03-31

TPHV-113-抗-1401-2025033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曾緻鐘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東暉 訴訟代理人 蔡惠娟律師 劉彥玲律師 李宛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勞上更 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 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資深資訊技術軟體工程師,嗣於106年2 月17日與被上訴人重簽聘僱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知悉依系 爭合約第2條約定,應遵守被上訴人制定之「誠正廉潔的重要 性-美光業務行為與道德準則」、企業安全標準等規定,及於1 06年10月30日、107年1月30日先後公告非員工之訪客進入廠區 (含大廳)需先經由線上訪客系統申請,且符合營運生產與相 關活動等目的暨全程在場陪同之門禁規範。上訴人竟於不知悉 來客參訪目的情形下,經線上訪客申請系統,依序為訴外人陳 政明、梁可欣;陳政明;陳政明、吳棋銘(下稱陳政明2人) 、林品攸等人申請各於108年12月30日上午9:00、109年2月17 日上午10:00、同年3月19日下午3:00到訪廠區(大廳),目 的為洽公(Business)之訪客單,復未於其等到訪時在場陪同 ,亦未勾選陳政明2人為被上訴人前員工,任由其等在大廳活 動,使被上訴人進行業務、採購等營業活動之大廳有外洩機密 資訊及往來客戶資料等營業事項之危險,違反上開標準第5.2. 4條(即:…Micron員工必須隨時陪同訪客…)及門禁規範公告 ,且情節重大;復以,上訴人事發經被上訴人法務人員約談時 ,續謊稱陳政明入廠係做IOT(物聯網)分享,又教唆另名接 受約談同事配合說謊,並刪除與陳政明間Line對話紀錄,嚴重 破壞兩造間之信賴關係及企業紀律、秩序之維持等情,上訴人 無從僅以減薪或調職等其他懲處方式而獲改善可能,依社會一 般通念,難以期待被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懲處手段繼續維持兩 造間僱傭關係。則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8日以上訴人違反工作 規則情節重大,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符合比例、衡平及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洵屬合 法。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 訴人自109年6月9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工作末日給付 新臺幣(下同)9萬4135元、(原審追加)按年於每年12月工 作末日給付18萬8270元,及均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及按月提繳5796元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無理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矛 盾,及違反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2025-03-27

TPSV-114-台上-180-20250327-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駁回訴訟參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40號 抗 告 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林嘉慧律師 李維峻律師 嚴治翔律師 劉彥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茂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駁回中法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參加,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上字第156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中法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參加應予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茂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綸公司)以抗告人之 楊梅物流中心(下稱系爭倉庫)因拆櫃臨時工即訴外人許孟 威之過失致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燒燬其出借予抗告 人之設備致其受有損失,抗告人管領有過失為由,請求抗告 人賠償新臺幣(下同)340萬5,000元本息。第一審法院判命 抗告人給付175萬5,842元本息,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下 稱本案訴訟)。中法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法興公司 )聲請輔助茂綸公司而為訴訟參加,抗告人聲請駁回其訴訟 參加。原法院以:本案訴訟主要爭點,包含茂綸公司因系爭 火災燒燬其系爭設備,抗告人有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之過失,其中涉及與抗告人簽訂物流服務協議書之中法興公 司是否就系爭倉庫之管理有疏失,抗告人是否應就此疏失負 同一責任,攸關中法興公司是否應就系爭火災負終局賠償責 任,中法興公司自有輔助茂綸公司為訴訟參加之利益及必要 ,抗告人聲請駁回中法興公司之訴訟參加,非有理由,為其 論據。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 ,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 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 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 及於第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 結果,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若僅有道 義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參 加。查茂綸公司主張抗告人應負賠償責任理由之一,係中法 興公司因與抗告人簽訂物流服務協議書,為抗告人之履行輔 助人或使用人,許孟威無論受僱於何公司(包含受僱於中法 興公司),抗告人就中法興公司、許孟威違反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應負同一責任(見本案訴訟第二審卷一第234頁、 第335頁,卷二第256頁至第257頁,卷三第74頁),依其主 張,難認中法興公司於茂綸公司獲勝訴判決時可免受不利益 ,或於其敗訴時將受不利益,是中法興公司與茂綸公司間就 本案訴訟之利害關係自非一致。至抗告人是否得請求中法興 公司就系爭火災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另案訴訟,其判決結果應 視該案調查結果而定,與本案訴訟之既判力無關,且中法興 公司既未輔助茂綸公司於本案訴訟為參加,其亦不受本案訴 訟理由判斷之拘束,中法興公司與抗告人互相指摘對方始應 就系爭火災負責,僅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尚難認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從而,中法興公司聲請輔助茂綸公司為訴訟參 加,即有未合,抗告人聲請駁回其訴訟參加之聲請,難謂無 據。原裁定未遑詳究,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不無可議。爰由 本院自為裁定,將原裁定廢棄,並依抗告人之聲請,駁回中 法興公司之訴訟參加。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 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2025-03-27

TPSV-113-台抗-940-20250327-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

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25號 再 抗告人 張煥禎 代 理 人 李佳翰律師 相 對 人 CONCORDE HEALTHCARE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Robin Ong Eng Jin 代 理 人 蔡惠娟律師 劉彥玲律師 吳美齡律師 嚴治翔律師 蔡庭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42號裁定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 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 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 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4年 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 係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核該外國仲裁判斷 是否合法有效作成,及有無仲裁法第49條、第50條之消極要 件,對於仲裁判斷之實際內容並不加以實質審查(最高法院 89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與第三人Brilliant Apex Inter national Limited(下稱Brilliant Apex)於民國106年9月 13日簽署股權認購及購買協議(SHARE SUBCRIPTION AND PU RCHASE AGAREMENT,簡稱SSPA,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伊 出資認購原先由再抗告人全部持有第三人Comfort Healthca re(Cayman)Limited(下稱Comfort公司)65%股權,然後 續履約生有爭議,伊依照系爭協議第9.3條爭議解決之約定 ,於110年12月15日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對再抗告人及Brill iant Apex提付仲裁。後經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於112年3月15 日做出HKIAC/A21248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就系 爭仲裁判斷中與Brilliant Apex有關部分,尚非相對人本件 聲請承認部分,茲不贅述),內容包含:㈠特定作為命令: 再抗告人應在系爭仲裁判斷做成後30日內,依據系爭協議第 7.5(ⅱ)條完成關於退出股權之購買,具體內容為:⒈再抗告 人向伊支付退出價格美金8,576萬6,623元(下稱退出價格) ;⒉再抗告人應配合簽署所有必要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於 一份依據Comfort公司章程所需之股份轉讓表、一份更新的 成員登記冊、一份致公司註冊辦事處更新成員登記冊之指示 信,以及一份公司同意股份轉讓與上述文件之董事會決議; ⒊再抗告人自相關政府機關取得所有必要之同意,以完成退 出股權之轉讓。㈡再抗告人應向伊支付自110年2月20日起至 收到系爭仲裁判斷之日止之退出價格之利息,該利息以最優 惠利率6.25%加計1%之年利率複利計算,以及嗣後以年利率8 %之單利計算之利息,直至清償。㈢再抗告人應向伊支付仲裁 費用即美金159萬9,003.5元即港幣182萬800.54元,以及前 述金額自系爭仲裁判斷之日起至全部支付完畢前按週年利率 8%計算之單利(下稱判斷主文)。然再抗告人未依系爭仲裁 判斷之判斷主文履行其義務,爰依仲裁法第49條、香港澳門 關係條例第4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承認系爭仲裁判斷等語 。經原法院於112年7月15日以112年度仲許字第1號裁定准予 承認。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 42號(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依判斷主文第㈠項之內容,係命再抗告人 為一定意思表示,並非逕命抗告人支付退出價格。然判斷主 文第㈡項命再抗告人給付遲延部分之利息,與判斷主文第㈠項 僅為命再抗告人為意思表示,非命再抗告人為金錢給付有所 矛盾,逾越系爭仲裁協議之範圍,違反仲裁法第50條第4、5 款,更違反我國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與公序良俗有違。 縱認判斷主文第㈠項係命再抗告人為金錢給付,判斷主文第㈠ 項係命再抗告人於相對人將Comfort公司股票交付再抗告人 同時給付退出價格,具有給付及對待給付之關係,再抗告人 已為同時履行抗辯,自無庸負遲延責任,判斷主文第㈡項命 再抗告人支付利息,與我國法秩序價值有違,自已違反我國 公序良俗。末以,判斷主文要求再抗告人「自相關政府機關 取得所有必要之同意」,未記載應取得何國政府機關何項同 意,內容顯不明確,執行結果自將牴觸我國法秩序,悖於我 國公序良俗,是原裁定消極不適用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 、第50條第4、5款之情事,對系爭仲裁判斷為承認,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爰再為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  ㈠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50條第4、5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事:  ⒈按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他方當事人得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聲請法院駁回其聲 請︰…四、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 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 此限。五、仲裁庭之組織或仲裁程序違反當事人之約定;當 事人無約定時,違反仲裁地法者。仲裁法第50條第4、5款定 有明定。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 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仲裁人所作成判斷之事項,與仲裁契 約約定可提仲裁之爭議事項完全無關,或就未請求仲裁事項 作成判斷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判決參照 )。上開判決雖係就仲裁法第38條第1款所為之說明,然就 認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爭議有無關聯或是否逾越仲裁 協議範圍,自應為相同之解釋。  ⒉本件兩造與第三人Brilliant Apex於106年9月13日簽署系爭 協議,由相對人認購Comfort公司65%股權,系爭協議第7.5( ⅰ)條要求再抗告人與Brilliant Apex作為保證人,確保其等 向第三人上海現代物流投資發展有限公司、Shanghai Wanyo u Real Estate Co., Ltd所承租,位於大陸地區上海市○○區 ○○路000號等建物租賃契約,應於109年6月30日完成至少5年 續約,若未能順利續約,相對人得依據系爭協議第7.5(ⅱ)條 約定,於限定期間以書面通知退出,要求再抗告人及Brilli ant Apex支付退出價格購買所有股份而退出股權;再抗告人 及Brilliant Apex在收到相對人退出通知後,系爭協議之雙 方應盡最大努力合作,簽署相關法律文件,並獲取完成退出 股份轉讓所需的相關政府機構的同意,儘快完成退出股份的 轉讓。嗣因109年6月30日前未完成前揭續約流程,相對人主 張已發出退出通知,並據以計算退出價格合計美金8萬4,769 .02元,於110年12月15日提付仲裁。系爭仲裁判斷認:再抗 告人及Brilliant Apex並未依限完成續約,為兩造所不爭, 再抗告人擬進行續約期間,新冠肺炎爆發,雖屬不可抗力, 然依臺灣地區衛生福利部對醫務人員下達之旅遊禁令,並未 全然禁止醫務人員出境,再抗告人亦未能釋明其親自前往大 陸地區對於租賃契約之續約屬於必要,是相對人得依據系爭 協議第7.5(ⅱ)條行使退出權。Comfort公司既屬未上市公司 ,無證據證明Comfort公司有現成市場,是相對人應被允准 特定作為命令,再抗告人依照系爭協議約定完成退出股權之 購買義務,而為判斷主文第㈠項之特定作為命令。再依系爭 協議第7.5(ⅱ)條約定,再抗告人最遲應在收到相對人發出退 出通知後6個月依照退出價格完成退出股權之購買,退出通 知於109年8月20日發出,再抗告人應於110年2月19日前完成 購買及支付退出價格,再抗告人尚未給付,除須如數支付退 出價格外,應分別依據系爭協議及仲裁條例之規定支付相關 利息,而為判斷主文第㈡項之命令。則系爭仲裁判斷之結論 ,均為相對人依系爭協議第7.5(ⅱ)條行使退出權後,再抗告 人依系爭協議應負之責任。系爭仲裁判斷未見與仲裁協議標 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再抗告人主張原裁 定消極未適用仲裁法第50條第4款,難認有據。  ⒊而兩造因系爭協議中,相對人是否已依第7.5(ⅱ)條行使退出 權生有爭議,依系爭協議第9.3(ⅰ)條約定"Any dispute, co ntroversy or claim arising in any way out of or in c onnection with this Agreement, or the breach, termin ation or invalidity thereof (whether contractual, pr e-contractual or non-contractual) shall be settled b y binding arbitration administered by the 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 ("HKIAC") in accord ance with the HKIAC Administered Arbitration Rules i n force as at the date of this Agreement ("Rules"), which Rules are deemed to be incorporated by referen ce into this clause and as may be amended by the res t of this clause. The seat of the arbitration shall be Hong Kong."(中譯:任何因本協議引起或與本協議相關 的爭議、糾紛或索賠(無論是基於契約、契約前義務或非契 約),包括但不限於違約、終止或無效問題,均應提交由香 港國際仲裁中心"HKIAC"依據本協議簽署時有效的《HKIAC 管 理仲裁規則》)進行具有約束力的仲裁解決。該規則視為通 過引用納入本條款,並可根據本條款的其餘部分進行修訂。 仲裁地應為香港)等語,相對人進而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提 付仲裁,與兩造系爭協議相符,原裁定自無消極不適用仲裁 法第50條第5款之規定情事。  ㈡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違反公序良俗之 情事:  ⒈按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其仲裁判斷之承認 或執行,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其聲請,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再抗告人雖主張判斷主文第㈡項命再抗告人給付遲延部分利息 ,違反民法第233條第1項、判斷主文第㈠項中再抗告人支付 退出價格與相對人交付Comfort公司股票具有給付與對待給 付關係,判斷主文第㈡項命再抗告人支付利息有所違誤、判 斷主文第㈠項要求再抗告人「自相關政府機關取得所有必要 同意」,內容不明確,均違反我國公序良俗云云,然系爭仲 裁判斷之結果,乃關於商業合資契約中營運爭議解決事宜, 該項爭議係屬一般商業糾紛,其法律效果與我國社會一般利 益及道德觀念均無牴觸,已難認系爭仲裁判斷之內容違反我 國公序良俗。且系爭仲裁判斷已載明,依兩造系爭協議再抗 告人至遲應於110年2月19日前完成購買支付退出價格,系爭 仲裁判斷命再抗告人應自110年2月20日起支付遲延利息,核 與我國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相符;而判斷主文第㈠項為: 「Specific performance of the Respondents' obligatio n to complete the purchase of the Exit Shares in acc ordance with Section 7.5 (ⅱ) of the SSPA, within thi rty days of this order, as set out below, and upon w hich the Claimant shall transfer all the Exit Shares as soon as practicable:」(中譯:特定作為命令:被 申請人<即再抗告人及Brilliant Apex>應在本命令做成後三 十日內,依據SSPA(即系爭協議)第7.5(ⅱ)條完成對退出股 權的購買,具體內容如下,且同時申請人<即相對人>應在實 際可行範圍內儘速轉讓所有退出股權),並未將相對人完成 退出股權行為認作再抗告人判斷主文第㈠項之對待給付,再 抗告人徒憑己意主張兩造間互有給付與對待給付之義務,進 而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命再抗告人支付利息違反公序良俗,均 有誤會而不足採。末以,判斷主文第㈠項要求再抗告人簽署 必要文件及完成必要同意,核與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 負有主給付義務外,尚有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等情一致, 系爭仲裁判斷自與我國公序良俗無違,原裁定自無消極未適 用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認可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 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5-03-25

TPHV-113-非抗-125-20250325-1

全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聯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詩典 相 對 人 CONCORDE HEALTHCARE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ROBIN ONG ENG JIN 代 理 人 蔡惠娟律師 劉彥玲律師 吳美齡律師 嚴治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又案件 已繫屬於法院者,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是故法院就已繫屬 之事件,殊無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最高法院70年度台 抗字第290號裁定同此見解)。 二、查相對人前主張:其依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仲裁判斷自民國11 0年2月19日起,對第三人張煥禎及Brilliant Apex Interna tional Limited(下稱BA公司)已有約新臺幣(下同)27億 元之債權存在,如附表所示109筆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在 張煥禎以詐害債權方式移轉予聲請人之前,為相對人可取償 之財產標的,惟張煥禎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與聲請人以通謀 虛偽意思或詐害債權方式,將其名下之系爭商標移轉予其擁 有99%股權、並由其擔任負責人之聲請人,又於112年8月間 將聲請人負責人變更為與其關係匪淺並受其實質控制之第三 人許詩典,系爭商標隨時可被張煥禎或聲請人安排轉讓、授 權予第三人或設定質權,不利於相對人求償與滿足債權,有 保全必要,爰聲請供擔保後禁止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 前,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第三人之假處分等語,經 本院以113年度智全字第1號裁定准許,經聲請人抗告後,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於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民商抗字第1 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重為酌定命供擔保金額,並 駁回其餘抗告等情,有各該案號裁定在卷可稽。又查,相對 人於系爭假處分裁定審理中之113年3月間以聲請人為被告, 就系爭假處分所據原因事實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張煥禎與聲 請人就系爭商標讓與之債權及準物權行為均無效,備位主張 聲請人與張煥禎所為詐害債權應予撤銷,請求塗銷商標移轉 登記並為回復登記,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智財字 第1號案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審理中等情,有民事起訴 書可稽,並經聲請人自陳明確。又系爭假處分裁定已載明: 又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先位主張聲請人與張煥禎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之法律行為(即商標讓與之債權及準物權行為)無效, 備位主張聲請人與張煥禎所為詐害債權應予撤銷,請求塗銷 商標移轉登記並為回復登記,即相對人如於本案訴訟獲得勝 訴判決,相對人將能因禁止聲請人就系爭商標為系爭行為而 得據以強制執行,可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之請求與假處分 之請求具有同一性等語,亦有系爭假處分裁定可稽,足見相 對人業於系爭假處分裁定作成前已提起本案訴訟,則聲請人 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5-02-21

TPDV-113-全聲-22-202502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141號 原 告 奔騰物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亞平 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律師 複代理人 葉蓁律師 訴訟參加人 中法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艾瑪 Eric HEMAR 訴訟代理人 謝文倩律師 孫碩駿律師 郭冠妤律師 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林嘉慧律師 複代理人 蔡庭熏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彥玲律師 受告知訴訟 人 冠威人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興 受告知訴訟 人 許孟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因認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2-07

TYDV-111-建-141-202502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證券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1年度訴字第598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施景彬 江明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劉彥玲 律師 林瑞彬 律師 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彭金隆(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廖健寧 徐雅琳 巫清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 年3月16日院臺訴字第11101663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黃天牧,訴訟中變更為彭金隆,茲據彭金隆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5、9至10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 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原處分暨訴願決定 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一第9頁) 。嗣於民國111年10月5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先位聲明: 一、原處分暨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備位聲明:一、確認原處分違法。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院卷一第503頁),被告表示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本院卷二第20頁),本院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概要:   原告施景彬及江明南(下合稱原告)受託查核簽證英屬開曼 群島商康友製藥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友公司,於104年3 月25日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證交所) 掛牌上市,股票代號:6452,股票簡稱:康友-KY】107年度 及108年度財務報告,經被告審查認為原告執行查核簽證業 務有下列重大疏失:㈠未有效執行銀行函證,致未發現康友 公司之子公司大陸地區六安華源製藥有限公司(下稱六安公 司)陳報向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下稱徽商銀行)存 款涉有錯誤之可能性(下稱「銀行存款不實」),違反行為 時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下稱查簽規則)第6條規 定;㈡未就所發現六安公司多項機器設備執行必要查核程序 ,違反查簽規則第20條第1項第9款第3目規定;㈢未就期後事 項採取適當行動,違反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 會發布之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下稱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第55 號第16條規定。被告乃依證券交易法第37條第3項第2款規定 ,以109年9月29日金管證審字第1090364602號、第10903646 021號裁處書分別裁處原告各停止2年辦理證券交易法所定簽 證業務,期間自109年10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止(下稱原處 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認定原告未有效執行銀行函證有誤:  ㈠原告對徽商銀行採用非空白函證格式,符合我國審計準則公 報第69、53號等規定,並無疏失:  ⒈空白函證或非空白函證(按指已填妥金額之銀行函證)均為 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第69號第5條第2款、第20條明定之積極式 函證,亦為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第53號第28條第1項、公報第6 9號第2條所定有效且可靠之查核證據。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第 69號第20條規定之重點在於「積極式詢證函之回函通常提供 可靠之查核證據」的前題框架下,說明採用非空白式或空白 式函證之考量在於「受查者未驗證資訊是否正確即回覆」與 「採用空白式詢證函可能因受函證者需執行額外工作,而造 成較低之回函率」兩者利害得失間權衡,會計師執行查核簽 證業務時,應就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等查核簽證法規所准許之 函證格式中,憑其專業之確信而妥為選擇,俾能取得最充足 之會計資訊。原告鑒於大陸地區銀行受大陸銀行金融法規暨 政府主管機關高度嚴格監管,且徽商銀行為香港聯交所掛牌 之金融機構,應有良好的内部控制,而認定使用非空白函證 ,實易取得函證資訊,並無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第69號第20條 所指函證正確性較低之風險。   ⒉原處分誤援引查簽規則第6條、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第49號第6 條、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第69號第20條等規定,蓋該些規定並 未禁止採用非空白函證,亦未規定採用非空白函證即屬於不 足夠或不適切之查核證據,反清楚賦與會計師有權斟酌決定 使用何種類之函證格式。被告片面擷取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第 20條部分規定加以錯誤反面推論稱原告「未採用空白函證」 存在「受函證者未驗證資訊是否正確即回覆之風險」即屬未 有效執行銀行函證云云,並不可採。  ⒊原告發與函證之對象為大陸地區徽商銀行,實務上大陸地區 銀行確實普遍不願回應空白函證,故若採用空白函證,勢必 大幅增加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第69號第20條所指未取得函證回 函之風險。依原告先前向徽商銀行取得函證經驗,該銀行確 曾要求原告必須提供非空白函證供其核對後回覆,又考量本 項函證對象為銀行,為受當地金融法令及行政規制高度監理 之金融機構,會發生不驗證資訊是否正確即回函之風險很低 。再者,本件倘牽涉康友公司或六安公司管理階層與銀行人 員勾串共謀攔截函證,則原告及查核人員即便使用空白函證 ,仍無法杜絕或避免其捏造函證回函而欺瞞原告。參以六安 公司之活期存款與定期存款(按指「銀行存款不實」)為關 鍵查核事項,不允許發生未收到函證回函之風險,原告因而 採用非空白函證,符合上開我國審計準則公報規範,並無疏 失。  ㈡由於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審計小組成員無法親往六安公司 親送銀行函證,查核人員乃利用公開網路查詢徽商銀行地址 後,將函證透過國際快遞公司DHL將函證直接寄送予徽商銀 行,經DHL寄送記錄所示,DHL於109年3月9日將函證寄達徽 商銀行,再由國際快遞公司取得由徽商銀行出具之108年度 詢函證回函(蓋有銀行公章),符合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第69 號第2條、第5條第2款、第20條等規定,且與108年度徽商銀 行函證與106年、107年查核人員親送親取取得之徽商銀行函 證情狀相同,原處分指稱:徽商銀行函證僅蓋銀行公章,未 見經辦及覆核人員簽章,有所疏漏云云,於法無據。  ㈢有效運行之企業組織高度分工下,銀行函證收件聯絡人未必 即為處理函證人員,也未必為辦理郵寄函證回函手續之郵寄 人員,要屬常態。被告指稱徽商銀行聯絡人與徽商銀行108 年函證回函之寄件人不一致即有疏漏云云,於法無據。  ㈣原告除取得徽商銀行108年函證回函外,另尚有取得徽商銀行 對帳單,並盤點定存單(參附證35),換言之,原告另有進 行其他查核程序、取得查核證據。原處分、訴願決定指摘原 告涉未有效執行銀行函證之查核疏失云云,有所違誤,  ㈤原處分僅以「網路搜尋」徽商銀行有内部控制負面消息之片 面資訊傳聞,即否認徽商銀行内部控制執行有效性及其函證 回函作業之可靠性,而逕自認為原告必須進一步確認銀行函 證回函之可靠性云云,然觀諸國内外多少金融機構每年遭其 金融監督主管機關以各種原因裁處,幾乎不存有無任何裁罰 紀錄之金融機構,則若依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此種說法,豈非 世上無任何内部控制可信之金融機構? 二、原處分認定原告未就所發現六安公司多項機器設備經抵押登 記執行必要查核程序,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㈠公司之機器設備設定抵押權,需董事會合法決議而簽署設定 契約及各項文件,始能發生法律上效力。迄今無法查考六安 公司董事會有無作成設定抵押權之決議、據以簽署設定抵押 權契約及文件,則法律上並不發生設定抵押權之效力,康友 公司財務報告上未記載設定抵押權,並無錯誤或有何不允當 之情形,原告據以查核而未要求揭露不成立且無效之抵押設 定,並無違法可言。  ㈡原告主動自各公示網路系統廣泛查詢六安公司之企業信息, 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顯示:「安徽省六安市市場監督管理 局六安經濟技術開發區分局」(下稱六安開發區分局)登記 六安公司有「動產抵押登記信息」,設定擔保予贛州銀行廈 門分行(下稱贛州銀行),被擔保債權金額人民幣23,722萬 元(下稱「設定動產抵押」)」。  ㈢原告遂分別詢問康友公司董事長黃○烈、總經理章○鑒、財務 長蔡○梅與内部稽核主管王○等康友公司及六安公司之董事會 、管理階層,前述人員均表示並無「設定動產抵押」。  ㈣原告又檢視康友公司及六安公司之董事會議事錄、六安公司 用印記錄及内部稽核程序等文件,確認均無記載設定系爭抵 押之事。  ㈤原告另要求康友公司提出必要事證澄清,康友公司遂提供六 安開發區分局之上級機關即「六安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 會」(下稱六安管理委員會)108年11月13日函文:「經管 委會各部門開會研究核實,同意撤銷。」、「現已將貴司之 情況向安徽省市場監督管理局予以轉報說明。」。  ㈥原告續要求康友公司提供必要事證。康友公司再提供六安管 理委員會109年3月16日函文表示:「貴司關於撤銷錯誤抵押 信息之申請,管委會經研究核實後同意撤銷、」「已將貴司 之情況向安徽省市場監督管理局予以轉報說明。待疫情結束 ,省局專項工作會議核准後方可撤銷。」。另贛州銀行109 年3月17日聲明書亦表示:「贛州銀行與六安公司間並無業 務往來、無抵押或擔保事項」。  ㈦原告對「設定動產抵押」已為專業應有之注意義務,完成各 項必要查核程序,並就綜合各項事證,而判斷企業信用信息 公示系統所示「設定動產抵押」應屬錯誤,且合乎商業常理 ,並將註記於工作底稿中暨檢附相關證據,符合查簽規則第 23條及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第45號規範。 三、原處分認定原告未就期後事項採取適當行動有所違誤:  ㈠查核人員於109年7月24日接獲未具名檢舉人來電,檢舉康友 公司董事長黃○烈之某廈門公司(未說明公司名稱)欠款, 及與銀行有借款訴訟之問題,且其無法聯繫黃○烈云云。然 該來電内容與康友公司或六安公司無關,且匿名檢舉人來電 ,其所述内容是否為事實,已屬有疑。  ㈡其後,原告採取相關積極作為包括:⒈查核團隊於109年7月27 日電話詢問徽商銀行,經徽商銀行接獲電話人員告知並無陳 ○。⒉原告向徽商銀行執行109年第二季度之二次函證,徽商 銀行人員口頭告知與六安公司存款餘額不符,原告請求徽商 銀行以函覆回覆二次函證。⒊原告與黃○烈、康友公司管理階 層查詢並無「設定動產抵押」。惟原告至今仍未取得徽商銀 行之二次函證回函,且康友公司於109年8月6日發布重大訊 息否認「設定動產抵押」,則重要關鍵事實即六安公司之存 款狀況為何?且究有無「設定動產抵押」?真相不明,本件 不符合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第55號期後事項第16條規定,需「 查核人員知悉可能導致查核報告須修改之事實」及「查核人 員得與受查公司管理階層討論其是否擬修改財務報表」之要 件,被告苛求原告在事實不明、無任何可茲信賴之審計證據 下應修改查核報告,顯有重大違誤。  ㈢本件訴願程序又援引美國公開發行公司會計監督委員會(PCA OB)審計準則公報(編號AS2905,下稱美國審計準則公報) 期後事項第8條規定,指責原告未採行之適當行動云云,然 美國審計準則公報之期後事項規定,未依我國相關法令發布 作為國内一般公認審計準則,顯係有意排除,又原告接獲檢 舉電話後,業已執行上開行為加以確認,惟並無足以信賴之 證據使原告應修改查核報告、或應修改何處内容(已如前述 ),況美國審計準則公報第8條明定「客戶拒絕揭露」(If the client refused to make the disclosures),即以會 計師已發現可資信賴之期後資訊而客戶拒絕揭露為要件,故 本件不適用美國審計準則公報第8條規定。 四、原處分有裁量濫用,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自我拘束原 則之重大違誤:  ㈠原告施景彬於79年臺大會計系畢業後即進入勤業眾信聯合會 計事務所服務迄今,並曾擔任中華民國會計師全國聯合會理 事。原告江明南於91年取得臺灣大學會計碩士,94年起回任 該會計師事務所迄今。原告查核簽證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 業經數十年,從無任何查核不當或疏失。本件關係原告依憲 法所保障之工作權,亦牽涉原告兢兢業業執行業務所累積之 信譽,原告絕無甘冒違反查簽規則及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等規 範之惡意或意圖。退萬步言,假設本件果真有原處分所指疏 漏云云,考量本件可能涉及康友公司或六安公司管理階層聯 合外部人員欺瞞舞弊情事,原告及查核人員非追緝偽造文件 及舞弊行為之專家,實在難以發現,致本件未能有效查核, 違失情節難謂重大,此與會計師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不執行 我國審計準則公報規定之程序而導致審計失敗情節毫不相同 。  ㈡原處分未說明為何捨棄警告或停止於2年以下期間辦理證券交 易法簽證業務之裁罰,抑或三項疏失加總評價而給予總體評 價,或三項疏失均等價而就個別疏失評價,處以停止辦理簽 證業務最高之期限2年。再者,本件原告為初次違反會計師 查核簽證相關規範,原處分逕給予停止辦理2年簽證業務之 行政處分,顯然過重,亦對原告採取之裁罰措施及人格暨執 行業務評價,輕重失衡,懲戒失當,極不公平,更有裁量濫 用或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五、被告為原處分前曾於109年9月21日召開「會計師違失案件諮 詢會議」會議(下稱系爭專家諮詢會議),惟依系爭專家諮 詢會議紀錄內容,與會專家之揀選程序、會議討論及結論做 成方式,未依循相對應嚴謹法定程序,諸如與會者之發言全 數附和原處分之結論,且無任何討論辨明爭點或查核事證資 料之正反或論辯意見,亦無對於原告答辯之意見或評論,顯 見早已預設立場、有失偏頗,且記載前後矛盾,被告以系爭 專家諮詢會議已參照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會議之方式而進行, 並將會議紀錄作為認定本件查核缺失之證據資料之一,已嚴 重違反程序公平之法治國原則。   六、並聲明求為判決: 先位聲明:㈠原處分暨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備位聲明:㈠確認原處分違法。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處分認定原告未有效執行銀行函證並無違誤:  ㈠六安公司為康友公司107、108年度之重要子公司,六安公司 於107年、108年在徽商銀行之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合計分別 為人民幣10.46億元及12.6億元【折合約新臺幣(下同)48 億元及54億元,按指「銀行存款不實」】,占康友公司合併 總資產47%、52%,原告查核康友公司107年度、108年度財務 報表時,既已將現金及銀行存在列為關鍵查核事項,然竟囿 於大陸銀行實務,對徽商銀行採信度較低之非空白式詢證函 (一般查核程序),且徽商銀行之回函僅蓋銀行公章,亦無 相關人員簽章負責,無法確認是否係由「適當人員」就相關 資訊詳予驗證後回覆,另未依函證格式由經辦人員及覆核人 員簽章確認金額及資訊之正確性及完整性,且108年度徽商 銀行函證控制表所載聯絡人(陳○)與回函郵件寄件人(陳○ 龍)不一致,原告未進一步執行其他查核程序以降低相關查 證風險,並瞭解前揭情事之原因及合理性,違反查簽規則第 6條應取得足夠與適切之證據規定之情事。  ㈡原處分係認原告執行查核工作時,未確實依行為時已明定之 查簽規則及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等相關規定執行,其所涉缺失 係屬廢弛業務上應盡之注意義務,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32號 解釋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有關法令規定及原處分理由 並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欠缺期待可能性。  ㈢原告指稱查簽規則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16目第3點等規定,會 計師執行查核簽證作業時,若相關交易發生異常,才需要分 析原因及合理性云云。然按查簽規則並未以相關交易發生異 常,作為會計師需分析其原因及合理性之前提要件,反觀查 簽規則第20條規定會計師查核財務報表各項科目,若其金額 重大、性質特殊、有重大變動或有異常時,即應瞭解其原因 及合理性;復依同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就現金及約當 現金科目,會計師應依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第69號規定向銀行 發函詢證,基於該項會計科目之流動性高,遭挪用之風險較 高,故無論法令規定或實務作法,不問銀行存款金額大小, 會計師均應執行查核證據力較高之函證程序;本件六安公司 107及108年度徽商銀行存款占康友公司合併總資產近五成, 原告未落實執行該項目之查核,反刻意曲解法令規定,顯係 卸責之詞,核不足採。   二、原處分認定原告未就所發現六安公司多項機器設備執行必要 查核程序,並無違誤:   原告查核康友公司108年度第3季財務報表即於108年11月5日 以及109年3月10日,接獲大陸「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系 統發送郵件所附之「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揭露六安公 司之108年10月8日動產抵押登記信息【包括被擔保債權數額 人民幣23,722萬元(約合10.04億元,占康友公司108年第3 季淨值12.9%,及機器設備淨額之76.41%,按指「設定動產 抵押」】,對康友公司影響重大。原告固已取得六安管理委 員會108年11月13日以及109年3月16日說明文件表示同意撤 銷「設定動產抵押」,及贛州銀行109年3月17日聲明書同意 康友公司108年度第3季財務報表、108年度財務報告無需揭 露「設定動產抵押」,惟上開說明文件及聲明書均為六安公 司提供,非原告自獨立之外部機關直接取得,又所提及已將 六安公司情況向「安徽省市場監督管理局」轉報、待疫情解 除,省局專項工作會議核准後方可撤銷「設定動產抵押」, 則「設定動產抵押」是否已撤銷尚待釐清,再者,六安管理 委員會出具說明文件上所稱係轉報「安徽省市場監督管理局 」與公示系統所載權責機關六安開發區分局不同,況原告10 8年工作底稿並無記載原告查證「設定動產抵押」權責機關 、詢問康友公司或六安公司人員及審視客戶聲明書董事會議 紀錄之記載,原告未進一步釐清,違反查簽規則第20條第1 項第9款第3目應查明廠房及設備有無提供擔保質押或受有限 制情形。    三、原處分認定原告未就期後事項採取適當行動並無違誤:   ㈠六安公司於107年、108年在徽商銀行之活期存款、定期存款 合計分別為人民幣10.46億元及12.6億元【折合約新臺幣( 下同)48億元及54億元,按指「銀行存款不實」】,占康友 公司合併總資產47%、52%,換言之,康友公司108年底活期 存款、定期存款高達96%在徽商銀行,原告於107年間接獲關 於黃○烈涉有異常之檢舉電話,查核人員於109年7月28日致 電徽商銀行,徽商銀行表示並無收到詢證函,並無員工陳○ (按指原告所稱108年度、109年度第1季回覆詢證函之徽商 銀行員工),徽商銀行又於109年7月31日以「微信」提供關 於六安公司109年6月30日無鉅額定期存款,及活期存款金額 與函詢金額亦有顯著差異,另六安公司已於108年11月20日 向徽商銀行借款人民幣1千萬元等訊息,與原告先前執行108 年度財務報告之查核程序時,取得之徽商銀行函證顯示六安 公司並無向徽商銀行借款均有重大差異,顯示康友公司108 年度財務報告已有重大不實之疑慮,原告先前出具無保留意 見之查核報告應有修正之必要,然原告僅向康友公司表示10 9年第2季財務報告已無法依據公司聲明為查核,一週内如無 繼任會計師原告將主動辭任,而未依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第55 號「期後事項」第13條規定與管理階層討論,決定108年度 財務報表否須作修改,並依我國審計公報第55號第16條規定 採取適當行動(包括:通知客戶其原出具之查核報告與財務 報告不再有關連、通知監理機關如證券管理委員會或交易所 原查核報告不再可信賴、通知每一個可能信賴原財務報告之 人),以避免財務報表使用者信賴原查核報告,核有疏失。 ㈡至原告主張當時事實真偽不明,未符合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第5 5號第13條、第16條應就期後事項採取適當行動云云,惟查 徽商銀行109年7月31日「微信」提供關於六安公司109年6月 30日無鉅額定期存款,及活期存款金額與函詢金額亦有顯著 差異,另六安公司已於108年11月20日向徽商銀行借款人民 幣1千萬元等訊息,與先前由陳○寄發108年銀行函證回函不 一致,依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第55號第13條、第16條規定,原 告應「及時」告知投資人避免渠等信賴原出具之查核報告, 惟原告109年7月31日與康友公司管理階層召開電話會議時, 僅針對109年第2季財務報告終止委任事宜,未就已發布之10 8年度財務報告應否修改相關事宜進行討論並於後續採取適 當行動,原告上開所稱洵屬辯詞,核不足採。  ㈢至原告指摘美國審計準則公報明定以客戶拒絕揭露始需就「 期後事項」採取適當行動一節,惟前揭有關會計師應採取適 當之行動,屬會計師能與受查公司(按指六安公司)之管理 當局聯繋討論之情況下,所明確要求之規範,若會計師無從 與管理當局討論是否修改已出具之財務報告,縱使無從知悉 管理當局有無拒絕之意圖,舉輕以明重,會計師更應對已出 具之查核報告採取必要行動,以免其原出具之意見及受查公 司已發布之財務報表繼續被信賴,況康友公司108年底於徽 商銀行之銀行存款金額甚鉅,原告已將之列為關鍵查核事項 ,康友公司種種異常跡象均係原告出具108年度查核109年第 1季核閱報告後已知之事實,且原告不與徽商銀行主動連繫 ,暸解徽商銀行存款之存在性,縱如原告所述真偽不明,然 原告既於期後獲悉顯示徽商銀行存款存在性異常情事之疑慮 ,竟未評估就先前已出具並流通在外之查核報告有無修正原 出具無保留意見之必要,僅向康友公司表示終止委任,原告 相關主張,核不足採。 四、系爭專家諮詢會議合法:   被告為確保原告責任查處之公正及客觀性,於109年8月28日 函請原告提出陳述意見書,再參考會計師懲戒委員會之組成 ,排除行政機關代表、因利害關係應予迴避之人等,共邀請 4位學者、3位會計師,召開系爭專家諮詢會議,就原告所涉 缺失、陳述意見内容及相關事證以去識別化方式提供與會專 家參閱,就每位專家意見作成會議紀錄,綜合與會專家意見 ,以作為原處分之參考。 五、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本院卷一第49至60頁 )及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63至90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伍、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條:  ㈠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 除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另予規定者外,應依下列規定公告 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一、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 告並申報由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經會 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 二、於每會計年度第一季、第二季及第三季終了後四十五日 內,公告並申報由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 並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三、於每月十日 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第37條:「(第1項 )會計師辦理第36條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應經主管機關之 核准;其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會計師辦理前 項查核簽證,除會計師法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依主 管機關所定之查核簽證規則辦理。(第3項)會計師辦理第 一項簽證,發生錯誤或疏漏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 為左列處分:一、警告。二、停止其2年以內辦理本法所定 之簽證。三、撤銷簽證之核准。……」。  ㈡會計師法第11條第2項:「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告,除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查核簽證規則辦 理。」次按查簽規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會計師受託查核簽 證財務報表,除其他業務事件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悉依 本規則辦理,本規則未規定者,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 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辦理。」第6條:「 會計師受託查核之財務報表,應由受查者根據其帳冊及有關 文件編製。會計師於查核財務報表時,對重大性與查核風險 之考量,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48號、第51號及第52號規定辦 理,並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53號規定,獲取足夠與適切之證 據,作為撰擬查核報告之依據。」第20條第1項第9款第3目 :「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應先就財務報表所列各科目 餘額與總分類帳逐筆核對,總分類帳並應與明細帳或明細表 總額核對相符後,再依下列程序查核:……九、不動產、廠房 及設備、使用權資產、投資性不動產、無形資產及生物資產 :……㈢查明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投資性不動產有無提供擔 保質押、或受有限制等情事,有則已否列註。」第23條:「 查核工作底稿為會計師是否已盡專業工作責任之證明,並為 作成查核報告表示意見之依據;查核報告中所提出之意見、 事實及數字均應於查核工作底稿中提供確實之證據。」。 ㈢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第55號「期後事項」第13條:「查核人員 於財務報表發布後,並無對該等財務報表執行任何查核程序 之義務。惟查核人員於財務報表發布後始獲悉某事實,而該 事實若於查核報告日即獲悉,可能導致會計師修改查核報告 時,查核人員應:⒈就該等事項與管理階層(如適當時,亦 包括治理單位)討論。⒉決定財務報表是否須做修改。若須 修改,則向管理階層查詢其欲於財務報表中如何處理該事項 。」第16條:「查核人員認為財務報表應修改,而管理階層 未修改且未採取必要之步驟以確保所有接獲原發布財務報表 及查核報告者已被及時告知財務報表須修改之事實時,查核 人員應告知管理階層及治理單位(除非所有治理單位成員均 參與受查者之管理)其將採取行動以避免財務報表使用者信 賴原查核報告。若管理階層及治理單位已被告知而仍未採取 必要之步驟,查核人員應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財務報表使 用者信賴原查核報告。」。  ㈣按「查簽規則」係依會計師法第11條第2項規定訂定,又查簽 規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表,除其 他業務事件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查簽規則及我國審 計準則公報辦理。又依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第1號一般公認審 計準則總綱第1點及第2點規定,我國審計準則公報係由財團 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制定。制定我國審計準則 公報之主要目的,在規範會計師查核財務報表之品質,俾查 核報告之閱讀者,對會計師之查核工作及結果有共同之體認 ;會計師提供審計服務時,應依審計準則公報之規定辦理。 準此,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為會計師專業應共同遵守且普遍知 悉之行為規範,以維持查核品質,並據以判斷會計師是否盡 專業上之注意義務。由於我國審計準則公報係屬會計師執行 業務之細節性及技術性規範,為會計師界所公認之原理原則 ,已形成該行業行之有年具有法效力之慣例,自無法律轉授 權之問題。為免於法規重覆訂定及衡酌審計實務之複雜性, 查簽規則第2條規定,本規則未規定者,依我國審計準則公 報之規定,以確定會計師行為規範與義務之適用順位,合先 敘明。 二、查原告為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康友公司 自107年度及108年度財務報告,又原告就康友公司編制107 年度、108年度財務報告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等情, 有委任書影本各1份(109偵22470卷九第259至279、281至30 1頁)、查核報告(原處分卷第83至87頁)在卷可考,復為 兩造所均不否認,此部分事實核先認定。 三、原告於108年度財務報告之查核報告日(即109年3月30日) 後,於109年7月31日獲悉關於六安公司「銀行存款不實」及 「設定動產抵押」之事,足使原告對原出具康友公司108年 度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所憑依查核證據之「足夠性」及「 適切性」有所質疑,而可能導致修改查核報告,然原告未就 期後事項採取適當行動,違反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第55號第16 條規定等,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2款之會計師 對不實財務報告未予敘明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金重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判處各有期徒刑2年6月,經原告 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2號審理中 (下稱相關刑案),有相關刑案一審判決(外放卷)、相關 刑案偵查及一審全部電子卷證(外放檔案)在卷可參,復為 原告所坦認(本院卷三第365頁),此部分堪予認定。 四、被告依原告所為康友公司107年度及108年度財務報告查核工 作底稿查核結果,有:㈠未有效執行銀行函證,致未發現六 安公司「銀行存款不實」,違反查簽規則第6條規定。㈡未就 所發現六安公司多項機器設備執行必要查核程序,違反查簽 規則第20條第1項第9款第3目規定。㈢未就期後事項採取適當 行動,違反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第55號第16條規定。茲分述如 下: ㈠未有效執行銀行函證,致未發現六安公司「銀行存款不實」 ,違反查簽規則第6條規定部分: ⒈六安公司107年底、108年底於徽商銀行之存款(包括活期存 款及定期存款)各為人民幣10.46億元、12.6億元(換算約 各為48億元及54億元),約各占康友公司合併總資產47%、5 2%,有工作底稿所附審計業務銀行詢證函2份(訴願卷一第2 35至241、243至248頁)在卷可考。又原告執行107年度、10 8年度合併財務報告查核工作時,皆將康友公司「現金及銀 行存款之存在性」列為「關鍵查核事項」,且查核團隊於10 8年12月18日召開內部會議時,亦將「現金及銀行存款之存 在性」列為「關鍵查核事項」而執行查核工作之事實,有查 核報告(原處分卷第83至87頁)、會議資料(相關刑案109 偵22470卷五之一第186頁)在卷可考,且上開事實均為兩造 所不爭執,可認原告於執行查核過程中,均知悉六安公司在 徽商銀行之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占康友公司合併總資產之比 率甚高,可合理預期該事項將影響康友公司財務報告使用者 所作之經濟決策,對於查核工作具有重大性無疑。 ⒉觀諸卷附工作底稿所附審計業務銀行詢證函2份(訴願卷一第 235至241、242至248頁)、108年度詢證函收寄件資料(相 關刑案一審卷四十第9至12頁、訴願卷一第242、263至265頁 、原處分卷一第104頁),其中徽商銀行存款(包括活期存 款、定期存款)各該欄位包括幣種、餘額、起止日期等已填 寫完竣(按指非空白函證),徽商銀行僅在銀行確認欄蓋徽 商銀行業務公章,經辦人、複核人欄均為空白,108年度詢 證函係由徽商銀行陳○龍收件,回覆之詢證函寄件人係為徽 商銀行陳○等情,且為兩造所均不爭執,堪信徽商銀行於回 覆上開詢證函時僅蓋有銀行公章,並無經辦人及覆核人簽章 ,又108年度詢證函之徽商銀行收件人與寄件人不同。  ⒊以六安公司107年底、108年底於徽商銀行之存款約各占康友 公司合併總資產47%、52%,比率甚高,而原告於執行查核過 程中知悉上情,且合理預期該事項將影響康友公司財務報告 使用者所作之經濟決策而言,原告於查核過程中取得上開詢 證函竟為非空白函證,且僅蓋有徽商銀行公章,參以108年 度詢證函之徽商銀行收件人與寄件人不同,難認原告已取得 查簽規則第6條所規定應取得「足夠與適切」之證據,作為 撰擬查核報告依據之規定情事,原處分認定原告未有效執行 銀行函證,致未發現六安公司「銀行存款不實」,違反查簽 規則第6條規定,並非無據。則原告主張其採用非空白函證 、查核人員就108年度詢證函係以國際快遞公司寄送予徽商 銀行並取得徽商銀行回函,又銀行函證收件聯絡人未必即為 處理函證人員,符合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第69號等規定云云, 委不可採。  ⒋至原告另主張此部分,除依據上開詢證函外,尚有取得徽商 銀行對帳單,並盤點定存單,並提出原告提供康友審計服務 期間大事紀(按指訴證35,訴願卷二第329至333頁)、電子 郵件(按指附件一,訴願卷二第335至336頁)云云。然觀諸 原告提供康友審計服務期間大事紀(按指訴證35,訴願卷二 第329至333頁),為原告所製作之文書,又該電子郵件(按 指附件一,訴願卷二第335至336頁)固記載修改行程包括「 定存單盤點」等,然並無所盤點之定存單內容,況此為修改 行程,無法證明原告於該日(按指107年11月11日)確有依 照該行程盤點定存單,則原告所提出上開資料尚不佐證其另 行查證六安公司107年底、108年底於徽商銀行存款之情,原 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㈡未就所發現六安公司「設定動產抵押」執行必要查核程序, 違反查簽規則第20條第1項第9款第3目規定部分: ⒈該事務所查核人員於執行康友公司108年第3季合併財務報告 核閱工作期間,該事務所組長楊○喻於108年11月5日查詢大 陸地區「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企業報告」之公示報 告,發現六安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計有504項業經設定動產 抵押並已辦理登記一事(擔保最高限額人民幣2億3,722萬5, 000元,換算約為10.04億元,登記機關:六安開發區分局, 按指「設定動產抵押」),旋由該事務所副理李○婷轉告經 理吳○鈞並呈報原告,吳○鈞即於108年11月6日要求康友公司 時任財務長兼會計主管蔡○梅及内部稽核主管王○協助查明此 事,康友公司人員回覆表示係網站誤植已向六安管理委員申 請撤銷等語,嗣王○於108年11月13日回傳「2019年11月13日 六安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文件(六開管〈2019〉147號 )」(下稱六安管理委員會108年11月13日文件),其上載 明申請撤銷錯誤抵押信息同意撤銷意旨;楊○喻復於108年12 月12日再度查詢發現該訊息尚未撤銷而詢問王○,王○回覆已 向安徽省工商局報送資料尚需審批等語;楊○喻於109年3月1 0日再度查詢發現「設定動產抵押」猶未撤銷而向王○詢問撤 銷訊息進度,王○則回覆已在跑用印流程等語,隨即於109年 3月17日分別回傳「2020年3月16日六安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 委員會文件(六開管〈2020〉33號」說明函(下稱六安管理委 員會109年3月16日文件)載明六安管理委員會研究核實後同 意撤銷並待疫情解除後由省局專項工作會議核准後方可撤銷 意旨,同月19日回傳「2020年3月17日贛州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廈門分行聲明書」載明贛州銀行與六安公司間並無業務往 來,無抵押或擔保事項意旨,原告未直接向贛州銀行進行查 證;嗣該事務所查核人員於執行109年第1季合併財務報告核 閱工作期間,原告江明南於109年4月18日向蔡○梅詢問機器 設備質押之問是否解決等語,蔡○梅則回覆近期疫情階段, 原來說的政府專項會議還沒有召開等語,原告江明南復表示 現在看起來大部分活動都已經正常,卻再又拖了1季,原告 施景彬大概會有意見等語,原告仍未直接向贛州銀行進行查 證等事實,有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訴願卷一第50至69頁 )、六安管理委員會108年11月13日文件(訴願卷一第269頁 )、六安管理委員會109年3月16日文件(訴願卷一第270頁 )、贛州銀行聲明書(訴願卷一第275頁)、附表一編號5至 8所示之證據、附表二編號3至13所示之訊息內容及證據存卷 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又「設定動產抵押」所擔保之債務金額高達人民幣2億3,722 萬元,占康友公司108年第3季淨值12.9%、機器設備淨額76. 41%乙情,為兩造所均不爭執,則「設定動產抵押」對於康 友公司顯然影響重大,原告至遲自108年第3季合併財務報告 核閱工作期間已知「設定動產抵押」乙事及對康友公司108 年度財務報告內容影響重大,且上開企業信用信息公告顯示 「設定動產抵押」登記機關:「六安開發區分局」,而六安 管理委員會108年11月13日文件、六安管理委員會109年3月1 6日文件所示「設定動產抵押」主管機關為「六安管理委員 會」或「安徽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已然不同,況六安管理委 員會109年3月16日文件載明待疫情解除後由省局專項工作會 議核准後方可撤銷,且與贛州銀行聲明書記載贛州銀行與六 安公司間無抵押或擔保事項意旨已然矛盾,尚且上開文件等 均為由受查者(按指康友公司)提供,原告竟未進一步依我 國審計準則公報第53號第10條、第41條執行必要查核程序( 諸如自外部獨立來源直接向贛州銀行抑或六安管理委員會、 安徽省市場監督管理局進行查證等),對康友公司編製108 年度財務報告未予揭露該動產抵押及擔保債務金額之訊息, 仍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原處分認定原告未就所發現 六安公司「設定動產抵押」執行必要查核程序,違反查簽規 則第20條第1項第9款第3目規定規定,並非無據。則原告主 張已詢問康友公司黃○烈、章○鑒、蔡○梅與王○,其等均表示 並無「設定動產抵押」,另請康友公司提供資料包括六安管 理委員會108年11月13日文件、六安管理委員會109年3月16 日文件等,為已執行必要查核程序云云,已乏實據。  ⒊至原告主張其檢視康友公司及六安公司之董事會議事錄、六 安公司用印紀錄及内部稽核程序等文件,確認均無記載「設 定動產抵押」,為已執行必要查核程序云云,並提出六安公 司印章管理辦法(訴證3,訴願卷一第115至123頁)、六安 公司印鑑使用管理循環控制點說明潛在錯誤及控制測試(訴 證4,訴願卷一第124頁)、六安公司108年間用印紀錄(訴 證5,訴願卷一第125至132頁)、六安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 保證程序(訴證6,訴願卷一第133至141頁)、六安公司財 務部背書保證備查簿(訴證7,訴願卷一第142頁)、六安公 司108年間董事會議事錄明細與董事會議事錄(訴證8,訴願 卷一第143至149頁)、六安公司108年度稽核計畫(訴證9, 訴願卷一第150至153頁)、六安公司108年度稽核報告(訴 證10,訴願卷一第154至234頁)為證。然觀諸卷內原告之10 8年度查核工作底稿並無相關查證軌跡或評估記載,且所取 得董事會議紀錄等,屬一般查核程序,尚不足以佐證原告就 所發現六安公司「設定動產抵押」執行必要查核程序,原告 此部分所指並非可採。 ㈢未就期後事項採取適當行動,違反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第55號 第16條規定部分: ⒈108年查核報告日(按指109年3月30日)後,該事務所查核人 員執行康友公司109年第2季財務報告核閱工作期間,該事務 所總機於109年7月24日接獲不明者來電要求與康友公司之簽 證會計師通話,經轉予李○婷接聽,對方在電話中表示廈門 「奔馬協力集團」旗下公司已欠薪數月,欲探詢康友公司董 事長黃○烈及王○亮之下落等語,隨即由吳○鈞向原告報告此 事,楊○喻於當日查詢大陸地區「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 統-企業報告」之公示報告,仍顯示「設定動產抵押」信息 ,該來電者於109年7月27日再次來電與吳○鈞通話表示廈門 「奔馬協力集團」之公司有銀行借款訴訟之問題等語,吳○ 鈞旋於109年7月28日致電六安公司稽核人員劉麗清所提供徽 商銀行函證窗口「陳○」詢問109年度第2季函證狀況及定存 質抵押情形,「陳○」於電話中表示表示109年度第2季函證 已確認並寄回臺灣,惟不清楚定存有無質抵押情形等語,吳 ○鈞旋按徽商銀行官方網站頁面所示連絡電話致電徽商銀行 詢問,徽商銀行總機表示並無員工「陳○」,且無收到來自 臺灣的詢證函等語,吳○鈞進一步詢問是否有「陳○龍」此人 ?對方另表示「陳○龍」是該行信貸部門主管,至於專責處 理銀行詢證函之部門主管是張○瑩等語,吳○鈞立即告以將重 新寄發函證,直接寄予函證部門主管張○瑩等語,通話結束 後,吳○鈞即指示查核人員重新寄發詢證函至徽商銀行(收 件人:張○瑩)。另一方面,楊○喻109年7月29日依贛州銀行 官方網站頁面所顯示連絡電話致電贛州銀行,並由該事務所 人員王○淳在旁進行錄音,詢問康友公司有無動產抵押情事 ?獲對方行員回覆:「肯定有啊,都抵押了怎麼可能沒有, 都做了公證的。」等語,原告施景彬經由吳○鈞告知此事後 ,於當日17時許聯繫黃○烈,然黃○烈仍否認六安公司「設定 動產抵押」一事,原告施景彬隨後與原告江明南討論,吳○ 鈞於當日18時許將前揭錄音檔傳送給原告,原告施景彬再於 當日19時許將該檔案傳送予黃○烈,原告施景彬於翌(30) 日上午再度聯繫黃○烈要求說明,但黃○烈仍予否認,並稱可 找贛州銀行行長協助澄清等語,原告施景彬則立即表示「我 需要盡快確定,因這有太大影響,甚至關係到帳上是否應認 列2億多人民幣的擔保損失」等語,其2人遂約定擬偕同王○ 亮(按指廈門「奔馬協力集團」之代表人)及章○鑒於隔(3 1)日17時許召開微信通話會議。嗣楊○喻於109年7月31日14 時許致電徽商銀行,對方行員「施○星」表示已收到函證, 惟其上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金額不正確等語,並稱六安公司 在徽商銀行沒有定期存款,非函證上手寫填載之人民幣8億 元,尾號776的帳戶活期存款於109年6月30日之餘額並非函 證上所手寫填載之人民幣5億8,672萬1,151.20元,實際僅有 人民幣2萬4,031.78元,109年3月31日餘額為人民幣1萬7,90 0.75元,另沒有337322帳戶等語,因差異過大,「施○星」 原欲聯繫武○確認,經吳○鈞溝通後,「施○星」同意先將函 證拍照傳送,王○淳旋與「施○星」互加微信帳號,「施○星 」於當日18時許回傳其上註記有「(活期)實際金額:¥240 31.78」及「定期存款無」等手寫註記之函證翻拍照片予王○ 淳。與此同時,109年7月31日17時2分至26分許,原告、章○ 鑒、王○亮、黃○烈之微信通話會議中,黃○烈、王○亮、章○ 鑒仍否認六安公司「設定動產抵押」一事,因已無信任基礎 ,雙方已產生終止委任之合意,章○鑒遂表示將委任其他會 計師查核簽證,原告施景彬亦請康友公司另覓繼任之會計師 ,微信通話會議結束後,吳○鈞將向徽商銀行查證存款餘額 不符之事告知原告江明南,原告江明南於當日下班前,在其 辦公室詢問吳○鈞、王○淳、楊○喻等致電徽商銀行之查證過 程,並指示其等立即停止執行查核工作,吳○鈞等人遂停止 執行查核工作等情(詳附表一所示時序表編號1至16),經 證人吳○鈞(相關刑案偵查109偵22470卷二第263至272頁、 相關刑案一審卷三十三第446至465頁)、楊○喻(相關刑案 偵查109偵22470卷二第545至552頁、相關刑案一審卷三十三 第405至426頁)、王○淳(相關刑案偵查109偵22470卷二第6 95至711頁、相關刑案一審卷三十三第431至444頁)於相關 刑案偵、審中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編號9至15所示之證 據、附表二編號14至88所示之訊息內容及證據存卷可參,且 為原告所不否認(訴願卷一第329至333頁)上開事實要堪認 定。本院足認至遲於109年7月31日原告於上開微信通話會議 中已對王○亮、黃○烈、章○鑒之誠信有所懷疑,進而產生終 止委任之意,於會議結束後又再獲知六安公司「銀行存款幾 乎不存在」之事實,當足使原告認知對康友公司108年度財 務報告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所憑依查核證據之「足夠 性」及「適切性」有所質疑,致認定財務報表重大不實表達 風險超過可接受之水準,而認定該查核報告有修改之可能, 換言之,原告於109年7月31日確知六安公司「設定動產抵押 」、「銀行存款不實」等事實,而牽涉應修改康友公司108 年度財務報告,則原告主張109年7月24日係匿名檢舉,且檢 舉內容與康友公司、六安公司無關,又原告採取相關積極作 為包括電詢、函詢徽商銀行、向黃○烈、康友公司管理階層 確認並無「設定動產抵押」真相不明,無須依我國審計準則 公報第55號第16條規定採取適當行動云云,並不可採。  ⒉又該事務所於109年8月5日16時許,接獲甄明法律事務所109 甄律函字第1090805-1號檢舉函(副本予被告、臺灣證交所 等),表示經查詢安徽省國家企業信用資訊系統,顯示六安 公司之機器設備於108年9月12日遭黃○烈設定抵押予贛州銀 行(按指六安公司「設定動產抵押」),且公司人員從1,20 0人減到300人,顯無法維持營收,並附上檢舉人向六安開發 區分局取得之「授信額度協議」、「最高限額抵押合同」等 資料,隨即由原告及該事務所所長洪○田、德勤商務法律事 務所林○彬律師於當日18、19時許開會討論,原告江明南隨 後即請人協助擬定康友公司終止委任函,臺灣證交所等人員 於109年8月6日因上揭檢舉函一事要求說明,原告遂於當日1 1時許前往臺灣證交所針對檢舉函所稱設定擔保(按指「設 定動產抵押」)之内容進行口頭說明,原告準備之資料僅包 含有無符合公報規定及親跑函證之過程,並表示擬終止委任 情事外,惟未將已向贛州銀行及徽商銀行查證確認六安公司 「設定動產抵押」、「銀行存款不實」之事告知臺灣證交所 人員,臺灣證交所人員要求其2人於發出終止委任前,先以 書面說明對動產是否質押存有疑慮?原告江明南旋於同日15 時許將說明函及終止委任函一同寄予臺灣證交所人員,其說 明函內容表示管理階層僅口頭否認,未能進一步提供其他證 據,故會計師對動產是否質押予銀行存有重大疑慮,嗣康友 公司於當日20時47分24秒發布重大訊息公告六安公司並無「 設定動產抵押」,擔保皆符合內控流程等語,又於22時35分 15秒發布重大訊息公告簽證會計師即原告辭任,辭任原因為 因管理階層無法提供會計師評估財務報表相關交易及事件之 攸關所有資訊,致會計師已難以繼續進行審計委任書之工作 等語,再於23時44分27秒發布重大訊息公告說明臺灣證交所 對於康友公司之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未能具體說明六安公 司「設定動產抵押」事宜並提供相關事證,故自109年8月10 日起,將其上市有價證券變更交易方法,改列全額交割等語 。自109年8月7日起,康友公司股價連日開盤即跌停鎖死至 收盤,復未依法令期限公告申報109年第2季合併財務報告, 臺灣證交所於109年8月14日公告康友公司股票自109年8月18 日起停止買賣。另一方面,該事務所於109年8月6日、7日間 收到前揭「陳○」所稱已寄回臺灣之偽造函證回函,復於109 年8月13日接獲徽商銀行人員通知前揭重新寄發之函證已退 回給黃○烈。其後,原告於109年8月20日函覆臺灣證交所書 面說明,始首次提及該事務所查核人員曾於109年7月間致電 贛州銀行查證六安公司是否「設定動產抵押」,獲該行人員 肯定回覆一情,另於109年8月22日將所紀錄事項整理之「函 證備忘錄」寄交臺灣證交所,臺灣證交所人員至此始知六安 公司於徽商銀行之「銀行存款不實」之事等節(詳附表一所 示時序表編號17至25),有如附表一編號16至25所示之證據 、附表二編號89至140所示之訊息內容及證據在卷可證,復 為原告所不否認(訴願卷二第329至333頁),上開事實亦堪 認定,則原告係遲至109年8月18日起停止買賣康友公司股票 後(即109年8月20日)始函覆臺灣證交所告知曾致電贛州銀 行查證六安公司「設定動產抵押」,且臺灣證交所係原告於 109年8月22日寄交之「函證備忘錄」始查知六安公司「銀行 存款不實」之事。  ⒊會計師受託查核財務報表時,除須執行蒐集及評估財務報表 相關證據之程序外,並須執行將所獲結果傳達給利害關係人 之程序,審計程序方屬完成,亦方能符合財務報表審計需求 之目的,故會計師法第1條明示:「為建立會計師專業制度 ,維護其專業品質,以健全其在經濟活動之專業功能,特制 定本法。」。其中所稱「健全其在經濟活動之專業功能」應 即指「經會計師查核過之財務報表能降低其資訊風險,提升 財務報表使用者對財務報表的信心」之謂。此觀諸會計師法 (107年1月31日修正版)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簽證,指 會計師依業務事件主管機關之法令規定,執行查核、核閱、 複核或專案審查,作成意見書,並於其上簽名或蓋章。」以 及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第1號「一般公認審計準則總綱」第1條 即闡明:「制定審計準則公報之主要目的,在規範會計師查 核財務報表之品質,俾查核報告之閱讀者,對會計師之查核 工作及結果有共同之體認。」等規定,皆可看出會計師的簽 證工作包含「傳達其進行工作所獲結果」之動作。 ⒋由於上市公司管理階層之舞弊,對於證券投資大眾之經濟決 策影響甚鉅,而大多數管理階層之舞弊,通常均伴隨潛藏在 財務報告細節中之不實,不易為證券投資大眾所明瞭或發覺 ,而會計師對於上市公司財務報告之審計,往往居於防範此 類管理階層舞弊之經濟犯罪第一線把關者角色,故會計師對 於執行公司、企業財務報告之查核、核閱或其他審計工作, 應依據其蒐集、取得有關之證據,透過其專業判斷之過程, 並將其判斷之結果,利用出具相關之報告(簽證)之方式, 適切地傳達予閱讀財務報告者知悉,是會計師一方面雖受公 司、企業之委任而收取酬金,另一方面仍應具有獨立地位, 必須依據其專業判斷而忠實執行業務。因此,會計師有所謂 「詐欺的敵人、誠信的守護者」、「專業的看守人」或「資 本市場的守門員」等美稱。從而,審計會計師即是看門人( gatekeepers),而看門人的角色、作用,在於:①透過不合 作或不同意的方式來阻止市場不當行為的發生;②以自己職 業聲譽作為擔保向投資者保證發行證券品質的人。是以,會 計師專門職業之所以受人信賴,本應建立及累積在其專業角 色並忠實執行業務之上,不應反以其向來之職業聲譽或其任 職事務所之規模無人能及,以之為恃,而心存僥倖,或對於 依其專業判斷已發現之可疑,視而不見或一再相信受查客戶 似是而非之理由,否則其看門人之角色及作用即失之殆盡。  ⒌參以「設定動產抵押」、「銀行存款不實」之事所涉不實表 達金額確屬重大,且可能導致會計師修改康友公司108年度 財務報告之查核報告,依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第53號「查核證 據」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於財務報表發布後始獲悉之「 事實」,足使原告對原出具之康友公司108年度無保留意見 查核報告所憑依查核證據之「足夠性」及「適切性」有所質 疑,致財務報表重大不實表達風險超過可接受之水準,而認 定查核報告有修改之可能時,符合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第55號 「期後事項」第13條規定之前提,即應依該公報第16條規定 ,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財務報表使用者信賴原查核報告, 至所稱「適當行動」,引用美國審計準則公報編號AS2905「 期後事項」第8條規定,包括:①通知客戶其原出具之查核報 告與其財務報告不再有關連;②通知監理機關原查核報告不 再可信賴;③通知每一個可能信賴原財務報告之人。若實務 上無法通知到每一個人,則通知適當之監理機關(如證券管 理委員會或交易所)係屬可行的方式,另通知受查者之主管 機關通常是唯一可行之適當方式等情,業據鑑定人私立東吳 大學會計系教授馬○應、林○倫於相關刑案審理中證述明確( 馬○應部分:相關刑案一審卷三十九第75至108頁,林○倫部 分:相關刑案一審卷三十九第111至133頁),並有鑑定意見 書2份(馬○應部分:相關刑案一審卷三十八第91至133頁, 林○倫部分:相關刑案一審卷三十八第7至74頁)在卷可考。 原告主張我國不適用美國審計準則公報編號AS2905「期後事 項」第8條關於「適當行動」之規定,並不可採。  ⒍承前所述,原告既於109年7月31日確知六安公司「設定動產 抵押」、「銀行存款不實」等節,且兩者金額皆甚鉅,牽涉 應修改康友公司108年度財務報告,應立即採取「適當行動 」(包括通知主管機關臺灣證交所等),以避免財務報表使 用者信賴原查核報告,然原告竟只終止與康友公司之委任契 約,遲至109年8月20日始於答覆臺灣證交所之函文中方提及 向贛州銀行人員電話詢問而得知「設定動產抵押」之事,及 於109年8月22日經臺灣證交所人員詢問後方函覆說明「銀行 存款不實」之事,導致109年7月31日至109年8月17日期間( 康友公司自109年8月18日起停止買賣),因尚有財務報表使 用者信賴原告出具康友公司108年度查核報告而願意買進康 友公司股票,致成交張數累計達15,592仟股,成交金額累計 達17億4,708萬9,831元,總交易人數達4,278人,有臺灣證 交所公布之個股日成交資訊(相關刑案一審卷四十第5至7頁 )、臺灣證交所113年4月9日臺證監字第1130005963號函( 相關刑案一審卷四十第199至201頁),對投資人之經濟決策 影響甚鉅。綜上,原處分認原告未就期後事項採取適當行動 ,違反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第55號第16條規定,於法有據。原 告主張尚未符合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第55號第16條採取適當行 動之規定,已不可採。 ㈣綜上,原告就康友公司107年度、108年度財務報告查核程序㈠ 未就「銀行存款不實」有效執行銀行函證,違反查簽規則第 6條規定;㈡未就所發現「設定動產抵押」執行必要查核程序 ,違反查簽規則第20條第1項第9款第3目規定;㈢未就期後事 項採取適當行動,違反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第55號第16條規定 ,被告依證券交易法第37條第3項第2款規定為原處分,尚無 不合。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處以原告停止2年辦理證券交易法所定簽證業 務之行政處分,不僅影響原告等之工作權,對於其等未來生 涯發展、名譽及身心均已造成鉅大之傷害,而就整體社會價 值而言,對於簽證會計師應負法律責任之界線亦將更為模糊 ,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按,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應有助目 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 益損害最少者,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 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 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 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10條另定有明文,故行政處分須具合 法性與目的性,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限應遵守法律優越原則 ,並不得違背比例原則。再按,證券交易法第37條第3項規 定,係為實踐公開發行公司財務業務之公開原則,為確保公 開資訊之品質,爰對於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之財務報表 查核簽證,如有發生錯誤或疏漏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 予以處分,俾使投資人能獲得有效、透明之公司資料,以便 從事正確之投資判斷。財務報表之編製,固為受查者之責任 ,惟會計師之查核功能,亦為不可或缺之一環,此為會計師 專業存在之原因與價值,會計師執行業務時,應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故其所負責任之範圍,亦包括未盡注意義務 之過失。至於遵循查簽規則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係法規明 文要求會計師應遵循之事項,自屬會計師應盡注意義務之範 圍,如未遵循,即屬查核疏失。本件被告審酌證券交易法第 37條落實公開原則之立法目的,考量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導致 康友公司107年度及108年度財務報告未能允當表達其財務狀 況及經營結果,對廣大投資人及債權人權益影響甚鉅,在證 券交易法第37條第3項規定之裁處範圍即警告、停止其2年以 內辦理證券交易法所定之簽證及撤銷簽證之核准內行使裁量 權,作成原告各停止2年辦理證券交易法所定簽證業務之行 政處分,而此等行政裁量,係法律許可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時 得為之判斷,衡諸原告所受損害及違法情節,尚屬相當,是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五、原告另指摘系爭專家諮詢會議與會專家揀選程序、會議討論 及結論做成方式,未依循相對應嚴謹法定程序,或與會專家 已預設立場、有失偏頗,且記載前後矛盾云云,然本院並未 引用系爭專家會議以為證據,茲不論述之,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受託執行查核康友公司107年度及108年度財 務報告確有重大疏失,被告依證券交易法第37條第3項第2款 規定,作成原告各停止2年辦理證券交易法所定簽證業務, 期間自109年10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止,尚無不合,訴願決 定遞予維持,於法有據。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訴 願決定,為無理由。又原處分、訴願決定並未違法,原告之 備位聲明分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陸、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5-01-09

TPBA-111-訴-598-20250109-1

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不當勞動行為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58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東暉 訴訟代理人 蔡惠娟律師 劉彥玲律師 陳家慶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 參 加 人 馮澤源 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代 表 人 林哲瑞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再由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25 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決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許銘春,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依 序變更為何佩珊、洪申翰,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緣參加人馮澤源(下稱馮君)係參加人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美光企業工會)理事長,且擔任 原告勞資會議勞方代表、及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 員會(下稱退準會)副主任委員。馮君於民國106年10月26 日上午9時10分在職期間,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其員工識別 證開啟三爪門(管制出入之門禁)使非原告員工之訴外人葉 瑾瑜未經申請即進入管制廠區,至當日中午12時40分許離開 ,經原告認定有嚴重違反門禁安全規定之情事,依勞動基準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解僱,並於106年11月14日上 午11時許交付該解僱函,通知即日起終止雙方間之僱傭關係 (下稱第1次解僱),並要求馮君立即離開原告公司。馮君 繼於當日下午1時許逕自翻越上開三爪門進入原告辦理第6次 團體協約協商會場,隨手抓起置於會議桌上之未開封礦泉水 瓶砸向在場之原告所屬員工(下稱系爭施暴行為),原告復 於106年11月24日就馮君之系爭施暴行為,依勞動基準法第1 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解僱(下稱第2次解僱)。 (二)馮君及美光企業工會於原告第1次解僱行為後,即向被告申 請裁決,經被告於107年3月30日以106年勞裁字第70號不當 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下稱第1次解僱裁決),確認原告解 僱馮君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不 當勞動行為,及確認原告第1次解僱行為無效;並命原告應 於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回復馮君之原任E2職等資深 工程師之職務,及應補發馮君106年11月份薪資及法定遲延 利息,暨應自107年1月1日起至馮君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馮君薪資新臺幣(下同)68,903元及遲延利息自每月 發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馮君 復職前應按月提撥4,188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等給付內容之 救濟命令。原告不服第1次解僱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 07年度訴字第716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 年度判字第5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三)嗣原告乃以馮君業經解僱,其原擔任之勞資會議勞方代表與 退準會副主任委員均出缺,先於106年12月21日以(106)美 光字第240號函知美光企業工會,請其推選委員會勞工代表 及候補委員;繼於107年5月7日以(107)美光字第0129號函( 下稱107年5月7日函)請美光企業工會推選原告勞資會議之勞 工代表名單,又於同年7月6日以(107)美光字第0168號函( 下稱7月6日函)請美光企業工會推選原告勞資會議與退準會 之勞方代表名單。馮君與美光企業工會因認原告係拒絕承認 馮君之勞資會議勞方代表資格,及退準會之副主任委員資格 ,妨害馮君執行職權,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 勞動行為,向被告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被告則以107年 勞裁字第48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下稱原裁決),認 原告前述107年5月7日、7月6日函文拒絕承認馮君擔任勞資 會議勞方代表、退準會副主任委員資格之行為,均構成不當 勞動行為。原告不服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裁 決,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其訴後,提起本件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 25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馮君間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原告對馮君之第 2次解僱合法有效,雙方僱傭關係自106年11月25日起終止, 則根據發回判決,馮君與原告間僱傭關係既經合法終止,馮 君倘若未經依法保留其於美光企業工會之理事長及工會會員 資格時,其於經合法解僱時自當喪失其擔任美光企業工會理 事長與工會會員之身分。事業單位之勞資會議及退準會之勞 方代表,必須具備事業單位之勞工身份,乃是法定必要要件 。民事確定判決業經肯認馮君自106年11月25日起既然已非 原告之員工,自然喪失成為原告之勞資會議及退準會勞方代 表之資格,美光企業工會依法亦不得推選不具勞工身份之馮 君擔任原告勞資會議及退準會之勞方代表。原告拒絕業經合 法解僱而喪失員工身分之馮君擔任勞資會議及退準會之勞方 代表,符合法令規範,並未違反工會法。並聲明:原裁決決 定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判斷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存在,應以實施措施行為時點存 在事實基礎為論斷依據。原告實施措施行為時,本是承認馮 君工會理事長與會員身分,單純僅以「原告解僱即僱傭關係 當然消滅,即不得繼續擔任勞資會議勞方代表與勞工退休準 備金監督委員會副主任委員」作為「表面措施正當理由」, 是主張無論裁決決定命回復僱傭關係,或美光企業工會保留 工會幹部職務與會員身份均與代表資格無涉。依工會施行細 則第18條規定,經工會暫時保留工會幹部職務與會員身分, 應具備集體勞資關係代表資格,不受原告原所抗辯一經雇主 解僱,僱傭當然終局消滅主張影響,原告見其預設排除美光 企業工會與馮君擔任代表目的,恐無法遂行,始變異實施措 時所不存在表面理由,於無從知悉美光企業工會決議内容與 過程前提下,改聲稱是因自始知悉美光企業工會之保留身分 決議存有「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會議重大程序瑕疵始否認推 派效力」,並非不「尊重工會自主決定維持代表之選擇權限 與意志」,僅是未改正決議瑕疵前,無從承認馮君擔任代表 之資格,惟自其前後言詞反覆,違反禁反言誠實信用原則以 觀,原告是先有預設結論目的「絕對排除馮君擔任其他集體 勞資關係代表」,再因應實際需求狀況變異編派不同理由, 不斷爭訟與不遵守裁決決定,透過持續拒絕美光企業工會與 馮君,繼續擔任其他集體勞資關係代表,即可持續削弱美光 企業工會與馮君,在各項勞資關係事務上之話語代表性,而 逐步削弱美光企業工會實力,美光企業工會與馮君連自身權 益均無以捍衛,原裁決認定本件構成不當影響工會活動不當 勞動行為,要無違誤。 (二)本案實施不當勞動行為時點,並無民事判決認定原告主之二 次解僱有效而僱傭關係終局確認消滅,原裁決決定本無庸審 酌時間在後之民事判決,遑論並未確定,是以斯時第1次解 僱裁決業命回復馮君僱傭關係,要無行政或司法機關裁(判 )相反認定存在,惟原告卻聲稱其解僱片面主張即有當然確 定對世效,裁決決定之實質存續力不得對抗之,本主張裁決 決定需待將來確定民事、行政判決之新事實、法律狀態確定 後,始可作出判斷,顯然違背行政法基本原則,同時架空裁 決有效即時救濟權利保護機制,適足彰顯原告單純僅欲排除 馮君繼續擔任代表之不當行為認識。 (三)美光企業工會章程並定未規定會員一經雇主解僱者,當然出 會喪失工會幹部職務與會員身分,是於未取得解僱合法確定 判決前,馮君不當然因原告解僱而喪失工會幹部職務與會員 身分,是審酌原告於未有解僱合法民事判決,亦欠缺美光企 業工會決定下,斷然否認馮君代表資格之工會自主決定,並 以此持將來之確定判決得回溯時空於斯時作抗辯理由,即有 論理邏輯循環論證謬誤,應維持原裁決決定,駁回原告所 請。 (四)工會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應從文義、體系為合目的性解 釋,於理事長於遭解僱時,當然生保留資格效力,且保留決 議當然解釋自解僱時生效,是經審究本案斯時僅得召集臨時 會議,無法召集定期會議事實,仍應維持原裁決決定。縱採 系爭暫保留決議,馮君於決議斯時不具理事長身分看法,該 等會議與保留決議業,亦因符合章程暨工會法其他召集臨時 會權利規定,而「瑕疵治癒」,要無所謂「意思機關欠缺」 重大瑕疵問題。 (五)復參諸美光企業工會章程亦未規定,理事長遭解僱時當然喪 失召集權,亦未規範此時召集會議屬無意思決定機關所為召 集之不成立或無效會議,現行工會法亦未明文設有如此規範 ,本於工會自治原則,至多僅屬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 然工會内部未有如此質疑意見而提起撤銷之訴,所謂原告越 廚代庖取代工會内部成員質疑決議之效力,業屬實質支配介 入工會活動之主張,要難憑採。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告106年11月14日解僱函( 前審卷一第71-73頁)、原告106年11月24日(106)美光字 第0234號函(前審卷一第117-118頁)、第1次解僱裁決即10 6年勞裁字第70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前審卷一第77- 115頁)、原告106年12月21日(106)美光字第240號函(前 審卷一第177-178頁)、原告107年5月7日(107)美光字第01 29號函(前審卷一第253-254頁)、原告107年7月6日(107) 美光字第0168號函(前審卷一第261-262頁)、原裁決(前 審卷一第41-70頁)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 六、本院的見解: (一)按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 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 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參酌立法理由載謂:「……為避 免雇主以其他不當方式影響、妨礙工會成立,致妨礙工會運 作及自主性,爰增訂第1項第5款之概括性規範。」等語,可 知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旨在防範雇主藉其經濟優勢地位, 以不利益待遇以外之各種支配、控制手段,不當影響、妨礙 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學理稱為「支配介入」類 型)等反制行為。而判斷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的 行為,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時,應依勞資關係脈絡,就勞 工在工會中的地位、參與活動內容及雇主平時對工會的態度 、所為不利待遇的程度、時期及理由的合理性等一切客觀因 素,綜合判斷其是否具有阻礙或限制工會的成立、組織、勞 工參與工會活動、減損工會實力或影響工會發展等情形。至 於行為人構成不當勞動行為的主觀要件,雖不以故意者為限 ,仍須行為人具有不當勞動行為的認識,始足當之。 (二)經查,原告以107年5月7日函、7月6日函,先後拒絕承認馮 君擔任勞資會議勞方代表資格,以及拒絕承認馮君擔任事業 單位退準會之副主任委員資格,並請美光企業工會另推勞方 代表(前審卷一第253-254頁、第261-262頁)。原告之所以 拒絕承認馮君的勞資會議勞方代表資格、退準會副主任委員 資格,其原因乃是因為原告在此之前,已經於106年11月14 日及同年月24日,以第1次解僱及第2次解僱,終止與馮君間 的僱傭關係。第1次解僱固經被告以第1次解僱裁決,認定構 成不當勞動行為,原告解僱馮君無效,歷經如事實概要欄㈡ 所述之行政爭訟而告確定。然而,馮君及美光企業工會於原 告第2次解僱馮君後,亦向被告申請裁決,經被告於107年11 月23日以107年勞裁字第7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下稱 第2次解僱裁決),以第2次解僱不構成不當勞動行為為由, 駁回馮君及美光企業工會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之申請。馮君不 服第2次解僱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號 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345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依卷附第2次解僱裁決明確認定,馮 君所為系爭施暴行為,違反原告工作規則之相關規定,系爭 施暴行為屬於個人單獨之行動,其行為難謂屬工會活動或工 會活動之一環,則原告針對馮君違反工作規則之行為,依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2次解僱馮君,此乃係 針對馮君之系爭施暴行為所為,應不具有不當勞動行為之動 機乙節,有第2次解僱裁決在卷可佐(前審卷一第119-167頁 )。既然原告所為第2次解僱,依據第2次解僱裁決之認定, 並不具有不當勞動行為之動機而為有效,依循此前因後果的 脈絡而論,在原告的主觀確信中,其第2次解僱已依法終止 與馮君之間的勞動契約,馮君已非原告所屬勞工,則馮君當 然不具有擔任勞資會議勞方代表資格、退準會副主任委員資 格。在此前提下,原告以107年5月7日函、7月6日函,請美 光企業工會另行推派勞資會議、退準會的勞方代表,亦應認 為原告主觀上並沒有不當勞動行為的認識,原裁決以形式上 107年5月7日函、7月6日函,逕認定原告拒絕承認馮君擔任 勞資會議、退準會的勞方代表資格,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款的不當勞動行為,原裁決並未考量原告並非出自不 當勞動行為之動機而為,應有錯誤適用工會法第35條第1項 第5款之違法。 (三)被告雖主張實施不當勞動行為時點,並無民事判決認定原告 主之二次解僱有效而僱傭關係終局確認消滅,原裁決決定本 無庸審酌時間在後之民事判決,美光企業工會章程並定未規 定會員一經雇主解僱者,當然出會喪失工會幹部職務與會員 身分,是於未取得解僱合法確定判決前,馮君不當然因原告 解僱,而喪失工會幹部職務與會員身分。工會法施行細則第 18條規定,應解為於理事長於遭解僱時,當然生保留資格效 力,且保留決議當然解釋自解僱時生效云云。本院基於下述 理由認為均不可採:  ⒈依工會法第48條授權訂定之工會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及第 3項:「(第2項)工會理事、監事、會員代表或會員於其勞 動契約經雇主終止時,工會於章程中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保留其資格:一、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解、仲裁或裁決期 間。二、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經法院裁定准許 。三、向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或請求繼續給 付原勞動契約所約定工資之訴訟,於訴訟判決確定前。(第 3項)工會章程未有前項規定者,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 會之議決,於有前項情形之一時,得保留前項人員之資格。 」可知,勞工具有工會理事、監事、會員代表或會員資格者 ,其勞動契約經雇主終止時,必須工會章程已有工會法施行 細則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始可不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 會議決通過之程序,當然發生保留其上開工會相關資格之效 果。依卷附美光企業工會章程第7條第2項規定:「本會會員 遭雇主解僱,得經會員大會通過認定該解僱行為違反勞動法 令規定後,保留其會員及幹部身分。會員大會休會期間,得 由理事會決議後代為追認。」(本院卷第426頁)可知,該 章程並無工會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經會員 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通過後,始發生保留資格之效果。 被告主張工會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應解為於理事長於遭 解僱時,當然生保留資格效力云云,為其主觀見解應不可採 。  ⒉次查被告主張,美光企業工會於106年11月14日第1屆理事會 第4次臨時會中,決議維持馮君之工會理事長及會員身分云 云。然馮君於前審109年2月11日準備程序中稱「(請問參加 人有無書面資料可證明美光企業工會有履行章程第7條第2項 的程序?)我要回去找資料。」(前審卷二第145頁)但是 馮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終結程序均未到庭,也沒有 提出美光企業工會106年11月14日第1屆理事會第4次臨時會 的會議紀錄,被告亦稱沒有該次會議相關資料等語(本院卷 第449頁)。從而本院無從認定上揭美光企業工會106年11月 14日第1屆理事會第4次臨時會,確有維持馮君之工會理事長 及會員身分之決議。即使本院依職權調得美光企業工會107 年3月22日第一屆會員代表大會第1次臨時會會議紀錄,其討 論提案第一案雖載有「本會經第一屆理事會第四次臨時會議 決議維持馮澤源之理事長及會員身分」而經「會員大會討論 後通過」(本院卷第425頁),然此仍無法回推上揭美光企 業工會第1屆理事會第4次臨時會,確已合法決議保留馮君之 工會理事長及會員身分。且馮君經原告第2次解僱而合法終 止勞動契約,既經本院認定如上,故馮君工會理事長資格亦 因原告106年11月24日第2次解僱而喪失,而不具企業工會會 員大會之召集權人資格,107年3月22日美光企業工會第1屆 會員代表第1次臨時大會係由馮君所召集,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449頁),故該107年3月22日會議即為無召集權 人之馮君所召集者,其會議決議因欠缺成立要件而無效,不 能發生保留馮君工會理事長及會員資格之效力。   ⒊原告對馮君所為第2次解僱,經第2次解僱裁決認定,因不具 有不當勞動行為動機,所以不構成不當勞動行為,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其實就第2次解僱,原告亦提起確認勞動契約不 存在之民事訴訟,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民事 判決,確認原告與馮君間的僱傭關係,自106年11月25日起 終止(本院卷第213-232頁),馮君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勞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2 41-266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5號民事裁定(本 院卷第267-269頁)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據此,上揭所引民 事裁判只是確認原告與馮君的勞動契約,係自106年11月25 日起終止,並無礙原告第2次解僱馮君的意思表示(按即106 年11月24日(106)美光字第0234號函,前審卷一第117-118 頁),於106年11月25日達到馮君時已生效力,原裁決作成 之際,固無從考量上揭民事裁判,本院亦無以所引民事裁判 否定原裁決合法性之意,惟被告主張未取得解僱合法確定判 決前,馮君不當然因原告解僱,而喪失工會幹部職務與會員 身分部分之主張,有違第2次解僱之生效時點而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第2次解僱馮君既經第2次解僱裁決認定不具 有不當勞動行為之動機,則原告認定其與馮君的勞動關係已 因第2次解僱馮君而終止,故以107年5月7日函、7月6日函, 請美光企業工會另行推派勞資會議及退準會之勞方代表,亦 應非出於不當勞動行為之動機而為,原裁定並未考量原告10 7年5月7日函、7月6日函有無不當勞動行為之動機,逕自認 定原告否認馮君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以及退準會副主任委員 資格,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自有 錯誤適用法律之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裁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2-26

TPBA-111-訴更一-58-20241226-2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51號 抗 告 人 CONCORDE HEALTHCARE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Robin Ong Eng Jin 代 理 人 蔡惠娟律師 劉彥玲律師 吳美齡律師 陳姿陵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煥禎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17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上重訴字第55號刑 事判決業已認定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為相對人獨 資經營之醫療機構(下稱系爭刑案),且相對人於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3年度國貿字第5號請求塗銷登 記等事件(下稱另案),就聯新醫院之經營權與財產歸屬問 題,亦表明未將聯新醫院經營權及財產轉讓予第三人許詩典 ,復經許詩典所確認,相對人現仍為聯新醫院之獨資經營者 與實際所有權人。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伊扣 押相對人所有聯新醫院之健保醫療收入及財產等語。   二、按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時,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債 務人之財產,固應依職權調查認定,惟執行法院僅需為形式 上之審查,亦即僅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為債務人責任財產 為已足;如涉及私權之實體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 ,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 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 三、抗告人執桃園地院112年度全字第210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 義,聲請扣押相對人所有聯新醫院之健保醫療收入及財產等 ,經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以衛生福利部醫院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及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均記載聯新醫院之負責人 為許詩典,依形式外觀原則,認聯新醫院並非相對人之責任 財產,抗告人自不得就此聲請強制執行,以民國113年9月4 日桃園地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5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 )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而聲明異議,復經原裁定駁回其 異議。經查:  ㈠抗告人稱系爭刑案業已認定相對人為聯新醫院之獨資經營者 云云。惟查系爭刑案於111年7月5日宣判(見本院卷第55頁 ),而抗告人復自承聯新醫院之負責人係於112年1月1日變 更登記為許詩典(見本院卷第14頁),抗告人執發生在前之 系爭刑案主張聯新醫院現仍為相對人之責任財產,尚難逕予 採信。  ㈡抗告人又稱相對人於另案曾回復法院並未將聯新醫院轉讓予 許詩典,且許詩典於另案亦自認聯新醫院係內部行政作業之 故而變更登記伊為負責醫師,其與相對人間並無轉讓聯新醫 院經營權與所有權之法律行為,依上開書狀資料應足以「形 式上認定」聯新醫院現仍為相對人所有云云。惟查相對人及 許詩典上開主張尚未經另案法院實體判決認定採納,僅係相 對人及許詩典單方片面之陳述;況在強制執行程序中,許詩 典曾於113年8月21日具狀提出異議,稱:其為聯新醫院依醫 療法登記之負責人,其係屬得向衛生服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請求給付醫療服務費用即健保給付之人等語,爭執聯新醫院 之健保醫務收入非屬相對人所有。許詩典於強制執行程序及 另案所言前後不一,則聯新醫院是否屬相對人之責任財產, 尚待實體審理方能認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非執行法院 所得確認,抗告人以此為由聲明異議,不應准許,原處分予 以駁回,原裁定維持原處分並駁回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4-12-24

TPHV-113-抗-1351-2024122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李佳芳律師 黃祈綾律師 林繼恆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上 訴 人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再興 上 訴 人 李謀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麗容律師 王韋傑律師 劉彥玲律師 上 訴 人 王溪洲 蔡永堅 李瑞麟 黃進銘 沈銘修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複代理人 黃耀平律師 上 訴 人 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江 上 訴 人 陳佳亨 黃建發 洪光林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閻正剛律師 曾莕雅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被上訴人 林聖忠 王文良 賴嘉祿 喬東來 追加被告 秦克明 田茂盛 范棋達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黃郁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編號385之計算式關於「合計4萬407+6 萬5880=10萬63『74』」之記載,應更正為「合計4萬407+6萬5880= 10萬63『47』」。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 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惟此部分更正並不影響本院准許金額總額之計算,附 此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2024-12-10

KSHV-107-重上-109-202412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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