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8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志龍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31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緝字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姚志龍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姚志龍為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瑞弘汽車百貨有
限公司(下稱瑞弘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8年5月28日以瑞弘
公司名義向中菱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菱公司)承租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法拉利廠牌,價值新臺幣
【下同】828萬元),租期自108年5月30日至110年5月29日止
,每月租金21萬1,700元,並當場交付保證金250萬元予中菱
公司,中菱公司於108年5月30日16時許,將上開車輛交予姚
志龍當時之配偶顏筱朱。詎姚志龍取得上開車輛後,僅支付
6期租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
09年1月4日將該車輛讓渡予許字豐,而該車輛迄今仍未歸還
中菱公司,致中菱公司受有損害。
二、案經中菱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業經檢察官、被告姚志龍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1至134、18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以瑞弘公司名義向中菱公司承租上開車輛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車子被許字豐強制
開走,他知道車子是租來的,109年1月許字豐簽承諾書表示
會承擔法律責任及處理後續租金云云。辯護人則以車子在許
字豐手上,並非被告侵占入己,自不構成侵占要件等語,為
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為瑞弘公司之負責人,於108年5月28日以瑞弘公司名義
向中菱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法拉利廠
牌,價值828萬元),租期自108年5月30日至110年5月29日止
,每月租金21萬1,700元,並當場交付保證金250萬元予中菱
公司,中菱公司於108年5月30日16時許,將上開車輛交予被
告當時之配偶顏筱朱。被告取得上開車輛後,僅支付6期租
金,而該車輛迄未歸還中菱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連程
顥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他字卷第35頁,調偵緝字卷第15頁)
,並有車輛租賃契約書(他字卷第11至15頁)、客戶交車確認
表(他字卷第17頁)、全戶戶籍資料(原審卷第19頁)等件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他人之物,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
,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490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被告以瑞弘公司名義與中菱公司於108年5月28日簽
立之車輛租賃契約書,載明瑞弘公司與中菱公司間就本案車
輛成立租賃關係,雙方於契約書第4條第D款約定:「承租人
在租賃期間內,不得利用租賃車輛攬載客貨營業、擅自改造
測試、轉租、質押、從事違法行為或置放違禁品、允許第三
人占有或無駕照者使用本租賃車輛」乙節(他字卷第13頁),
顯見瑞弘公司於租賃期間內,僅具占有、管理及使用車輛之
權限,並無取得該車輛之所有權,更不得任意處分或將之轉
租、質押、交付第三人占有,上開車輛之所有權仍為中菱公
司所有。
㈢證人許字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法拉利當初是被告叫
我一起投資合買,我有出400萬元,被告說車子買在他公司
名下,後來被告在外面欠很多錢,他說沒有辦法維護這台車
,叫我再給他400萬元將車子過戶給我,108年12月9日被告
叫我幫他借1,000萬元要處理過票和車子的事情。109年1月4
日簽承諾書的用意是為了對外跟人說車子在我這裡,被告外
面的債主才不會追債要這台車,承諾書是被告的妹妹拿給我
簽的,上面的字是被告妹妹寫的,被告當時人不在場等語(
本院卷第190至196頁),參以109年1月4日承諾書載明「本人
許字豐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4日因要簽訂法拉利車輛壹台讓
渡書,車牌號碼000-0000,需用瑞弘汽車百貨有限公司大章
與負責人小章押訂,如有違法將由本人許字豐自行承擔,恐
口說無憑,以此為據。」(他字卷第103頁),而上開承諾書
係徵得被告之同意,由被告妹妹所書寫乙節,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03頁)。依上,被告於109年1
月4日將該車輛視為自己所有讓渡予許字豐,顯已在占有持
續中就本案車輛訂立在民事關係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
以此方式將該車輛予以擅自處分,自屬構成侵占行為,更有
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犯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乃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沒收之理由:
㈠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
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車輛係租賃取得,僅具占有、管理及使用車輛之權限,並無取得該車輛之所有權,更不得任意為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竟居於所有人地位將該車輛讓渡予他人而予以侵占,顯然漠視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仍未與告訴人中菱公司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害,亦有可議之處。復考量被告侵占車輛之價值甚鉅,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詳加揭露,詳見本院卷第201頁),以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未據扣案
,然其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TPHM-113-上易-1481-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