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志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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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195號 原 告 王國勇 被 告 劉修源 劉盛益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怡萍 住○○市○○區○○○路○段00○0號 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被告劉修源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起訴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過戶為原告所有之異動 登記,經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072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 前案判決)原告勝訴,並於民國113年3月5日確定。詎原告 持前案確定判決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欲辦理過 戶時,竟經告知該車因被告逾保管期間未領取,而遭公開 拍賣,已無從辦理車輛過戶。被告因系爭判決對原告負有 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過戶為原告名下之債務,但該債務卻 因被告逾保管期間未領取,致給付不能,系爭車輛於108 年12月12日時之購入價格為新臺幣(下同)63,630元,距 警方扣車保管日即112年6月4日止,已使用3年5個月,經 計算折舊後殘值為15,907元,爰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0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劉修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劉盛益、劉怡萍則以:    系爭車輛自訴外人劉志龍於110年8月30日死亡後,便遭監 理站以「死亡逕行註銷」為由註銷牌照,原告既自承使用 管理系爭車輛,且已於112年3月3日自其兒子處得知已劉 志龍死亡,及被告已辦理拋棄繼承等情事,本應注意不得 再騎乘該輛車外出、停留,然其竟未注意,仍騎乘系爭車 輛外出,遂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於11 2年6月4日,以「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者(牌照 已……註銷)」為由舉發並拖吊,復因原告放任不管,致逾 保管期間未領取而遭拍賣,皆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自 應由原告承擔上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 提出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車輛買賣訂購書及統一 發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折舊自動試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3 頁),然查,系爭車輛遭拖吊時,該車輛仍登記於劉志龍 名下,被告是否確有收受系爭車輛招領通知書,尚屬不明 ,原告復未提供其他資料供本院審酌,難認被告知悉上情 而仍未領回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被拖吊時,原告尚未起 訴前案,原告亦未舉證系爭車輛被拍賣時,被告已因系爭 判決對原告負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過戶為原告名下之債 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遭拍賣而無法供其持 前案確定判決為過戶登記有給付不能之可歸責事由,自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5,90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31

CLEV-113-壢小-1195-20250331-2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3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劉志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1,6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劉志龍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3月17日止累計11,632元正未給 付,其中9,836元為消費款;596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 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 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 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 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 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83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836元 劉志龍 自民國114年03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5-03-27

MLDV-114-司促-1832-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15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志龍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張琬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間112年度訴字第3155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21日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59 00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 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55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故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應為8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5 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又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 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 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3-25

TCDV-112-訴-3155-2025032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55號 原 告 劉志龍 訴訟代理人 廖于禎律師 被 告 張琬琪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原告之黃金項鍊及黃金戒指返還 予原告,如被告不能返還前開物品,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84 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3月4 日以民事準備(一)狀減縮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 93、9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07年12月27日登記結婚,婚後與原告父母共同居住於 南投縣○○市○○路000號,原告將以其名下合作金庫南投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存 放於住所3樓房間抽屜內。詎被告竟分別於109年11月13日上 午12點30分許、110年3月9日下午2點50分許,意圖以自己不 法之所有,明知未取得告知授權或同意,自系爭帳戶分別轉 帳匯款50萬元(下稱系爭50萬元匯款)、30萬元(下稱系爭30 萬元匯款)至被告所有合作金庫松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合稱系爭匯款)。原告於111年8月中旬查看存摺始發現 ,於111年8月13日詢問被告後,始知遭被告盜領轉匯前開款 項,並於111年8月18日辦理留存印鑑採簽名式,確保僅得原 告親自臨櫃始可辦理提、匯款。原告於111年8月15日詢問被 告,被告承認盜領並認錯。  ㈡原告已負擔被告、家庭、婚紗等花費,並無須另外贈與被告 生活保障金。原告未授權或同意系爭匯款,未提供被告密碼 ,被告系爭匯款行為,屬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不法行為。 被告盜領取得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與原告所受遭 提領上開款項之損害間,存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80 萬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經原告授權辦理系爭匯款。系爭帳戶於年末或年初時, 均將由原告父母劉秀清或陳美足取回存簿、印鑑等,以便存 入或匯入年終獎金,系爭帳戶存摺會登入交易明細,原告或 其父母知悉系爭匯款。原告於系爭存摺內頁手寫記載支出原 因,原告管理款項進出之情形,顯知悉系爭匯款。原告告知 被告系爭帳戶4位數密碼後,被告方得辦理匯款事務。原告 於111年8月13日詢問系爭匯款支出去項,並未追究。原告於 112年10月17日始提出本件訴訟,與事理常情有悖。  ㈡縱認原告非事先授權,則當時兩造為夫妻,原告知悉後長達 一年期間均相安無事,112年6月間仍感情良好,原告亦有事 後同意之情。嗣因兩造感情生變,原告方提起本件訴訟。  ㈢原告希望被告婚後不要工作,被告無個人收入,原告於109年 11月間表示願將50萬元交予被告,以使被告安心,並得依其 意思支用,而110年3月間則係兩造為補拍婚紗,故原告先將 30萬元交予被告支配使用,無論如何支用,亦無需再另外返 還原告。系爭匯款用於長子衣物25萬元、婚紗5萬元、保健 食品10萬元、外出遊玩、日常吃喝、購買生活必需品等雜支 。  ㈣被告無承認盜領並認錯。被告因不願受原告侮辱,始向其表 示要匯還80萬元。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⒊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分別於109年11月13日、110年3月9日,自系爭帳戶分別 轉帳匯款50萬元、30萬元至被告合作金庫松竹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  ㈡原告於111年8月13日以LINE詢問被告系爭匯款花費去向,兩 造訊息內容詳如原證7(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  ㈢原告於111年8月18日辦理留存印鑑採簽名式,確保僅得原告 親自臨櫃始可辦理提、匯款。  ㈣原告母親為存入款項會查看系爭帳戶存摺內頁,而知悉有系 爭匯款。  ㈤被告婚後未工作,無個人收入,原告負擔兩造及家庭生活費 用。  ㈥兩造112年6月間有原證13之對話,於112年7月間有慶生之家 庭出遊活動(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兩造仍維繫感情。  ㈦原告父親因涉嫌於112年6月1日對被告有傷害罪嫌,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檢察官於112年12月21日以11 2年度偵字第52037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易字第9 47號判決無罪。  ㈧原告就系爭匯款於112年10月18日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及詐欺 告訴,經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665號號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3年上聲 議字第1955號駁回再議。  ㈨原告郵局帳戶之臨櫃提款密碼及金融卡密碼分別為其身分證 字號末4碼及末6碼,系爭帳戶之臨櫃提款密碼為身分證末4 碼,無提款卡。  ㈩原告有告知被告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原告於111年7月8日以LINE告知被告:其郵局帳戶新提款卡密 碼為身分證後6碼,兩造LINE對話如原證16。  被告於109年11月13日自系爭帳戶轉出50萬元後,原告之母於 109年12月4日、109年12月11日、109年12月25日、110年1月 7日、110年1月14日各存入20萬元至系爭帳戶,贈與原告。  被告於110年3月9日自系爭帳戶轉帳30萬元後,原告之父母於 111年1月6日、111年2月18日存入50萬元、70萬元,贈與原 告。  系爭帳戶109年8月7日、11月5日現金支出9萬、11萬、12萬是 原告提領,提領當日系爭存摺在原告手中。  系爭帳戶111年10月25日、11月2日、11月18日支出2萬、2萬 、17萬3030元,是原告提領,提領當日系爭存摺在原告手中 。  系爭帳戶112年3月9日、4月11日、4月17日是原告提領,提領 當日系爭存摺在原告手中。 五、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9年11月13日為系爭50萬元匯款,是否取得原告授權 或同意?  ㈡被告於110年3月9日為系爭30萬元匯款,是否取得原告授權或 同意?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者,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固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 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 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 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負舉證責任;而在「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 型不當得利」,受損人雖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 原因」負舉證責任,然其仍應率先說明並舉證「侵害事實存 在」此一前提,倘若受益人確實有侵害之事實存在(亦即, 受損人已經證明「侵害事實存在」之前提),受損人即不必 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蓋倘受益 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原因」,應由受益人就此利己事 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以被告盜領系爭帳戶內存款,作為「 侵權行為之責任原因」或「權益侵害不當得利之侵害事實」 ,依上說明,提出此項利己主張之原告(即侵權行為之權利 受侵害人或不當得利之權益受損人),自應先就「被告盜領 行為即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金錢財產權」之成立要件事實, 負擔舉證責任。  ㈡依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11年8月1 3日詢問被告「老婆,因為要整理舊家,有可能會花一些費 用,所以我先把合庫簿子拿回來,我看了簿子,之前妳領出 來,我想了解妳那時後花去哪裡了」等語。而被告回稱:「 總共80萬,那時候爸身體不好所以我就買葡眾給爸喝」、「 有一陣子我不知道你還記得嗎」、「我就說,你不會生氣因 為是你答應我這樣做的,叫我把爸的身體顧好,…」、「然 後還有有時候我去匯款比如我買衣服,弟的衣服,你的衣服 ,哩哩摳摳的東西我之前都會跟你說我自己去匯款就是用這 些錢匯款,…」、「我收入是零」、「我也沒跟你固定拿一 個月多少錢因為我覺得沒必要做到這樣」、「雖然很多朋友 都說我全職在家帶小孩就要跟老公開口,一個月老公就要給 我多少錢」、「但是我覺得我們不需要這樣分那麼清楚」等 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可知原告有將系爭帳戶交給 被告使用,而被告在領取系爭帳戶內存款前,亦曾告知欲支 應生活必需之花用,或購買直銷產品給被告之父調理身體, 而原告亦有支持被告作法等情。參以原告於113年度偵字第2 5665號偵查中自陳,婚後的開銷都是原告支出,被告要網購 會直接拿原告的郵局金融卡去直接扣款,原告有時候也會拿 金融卡讓被告提領現金花用等語,亦與兩造前開LINE對話相 符,被告於結婚後無收入,家庭需要之開支皆使用系爭帳戶 款項,此與一般夫妻間互相使用金融帳户之情無違,可認被 告系爭匯款有經原告同意。  ㈢另原告父母每年年初或年終均會贈與其一筆年終獎金,由原 告交付或由其母自行拿取系爭帳戶辦理存款事宜。依原告前 開所述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被告於109年11月13日為 系爭50萬元匯款後,原告之母隨即於109年12月4日、109年1 2月11日、109年12月25日、110年1月7日、110年1月14日各 存入20萬元至系爭帳戶;另被告於110年3月9日為系爭30萬 元匯款後,原告之母隨即於111年1月6日、111年2月18日存 入50萬元、70萬元。原告既知悉父母會將贈與款項存入系爭 帳戶,或直接拿取系爭帳戶辦理,衡情原告於父母贈與款項 匯入後,應會確認帳戶內款項及使用情況,且其父母拿取帳 戶辦理後,就帳戶存入、支出情形理應會向原告詢問、關切 ,是原告主張其至111年8月間始知款項遭被告盗領之事云云 ,顯不合常情,無從採信。再者,被告於109年11月13日、1 10年3月9日為系爭匯款期間,系爭帳戶於109年8月7日、109 年11月5日現金支出9萬元、11萬元、12萬元,係原告提領, 提領當日系爭帳戶存摺在原告手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顯見原告於109年8月、11月均有使用系爭帳戶時,原告已 可知悉被告轉出50萬元之款項,原告並未向被告表示爭執, 仍將系爭帳戶交由被告繼續使用。足徵原告主張系爭匯款未 得其同意或授權,顯與常理不符,難以憑採。  ㈣況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亦為民 法第1116條之1所明定。而被告婚後未工作,無個人收入, 原告負擔兩造及家庭生活費用,由原告扶養被告,被告負責 處理日常家庭事務,由原告分擔家庭生活費用,而將系爭帳 戶交由被告使用,揆之上開規定,即非無據,則原告就此主 張被告亦有不當得利云云,亦難採信。  ㈤參以原告對被告上開盜領存款行為所提出之刑事偽造文書等 告訴,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以113年度偵字第25665號案 件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3 年上聲議字第1955號案件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等情,有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3至2 69頁、第275至289頁),亦徵被告並無盜領系爭款項之事實 。  ㈥從而,被告為系爭匯款既為原告知悉、同意,已如前述,被 告自無何侵權行為之可言。又原告對於其主張之非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即盜領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 配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即不能成立,據此 所為之請求,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 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2-21

TCDV-112-訴-3155-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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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辰鋐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248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395號),提起上訴,判 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鄒辰鋐刑的部分均撤銷。 鄒辰鋐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本院判決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鄒辰鋐(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 程序均陳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對原判決事實部分均 未上訴(本院卷第102、180頁),故原判決事實部分非本院審 理之範圍,惟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情狀及刑 罰相關之內容仍為科刑審酌事項。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關於加重詐欺罪之新舊法比較:𣞁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 簡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詐欺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如上說明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 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 43條至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事由(縱使有亦有刑法第1條規 定之適用),而詐欺防制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逕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而有助於 溯源追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 刑責規定,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此間暨與上開 各加重條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最 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 契合詐欺防制條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第43條至第50條 )與第4章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第55條)之立法本旨 。舉例而言,如行為人修法前犯加重詐欺罪獲取之財物高達 500萬元以上,雖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5百 萬元之加重法定刑要件,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相競合犯洗錢罪)處斷。又行為人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因該 減輕條件與上開加重條件彼此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亦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認經比較而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先予敘明 。  ㈡關於洗錢之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本件行為(民國112年4月12日、13日,詳附表一各編號所 載)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或本次修正)。雖新法 第2條關於「洗錢」定義範圍擴張,然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 載,被告本件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尚不生有 利或不利之問題,依一般法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舊 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刑罰內容因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異其刑罰。被告 本件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原審判決所認定附表 一各編號所載,顯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3所示洗錢未遂部分,則合於同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以下均同)。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行為人之新 法。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適用:   查被告本件行為(112年4月12日、13日)時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含同法第14條),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及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含同法第14條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本案裁 判時,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承 認洗錢罪(偵卷第263、284頁,原審卷第159、162頁,上訴 卷第182、282頁,更一卷第126、208頁),且依原審判決沒 收部分所載,被告本件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原審判決書第7 頁第3至6行所載,而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就沒收部分上訴,是 沒收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是被告本件想像競合所犯輕罪 之洗錢罪,依上開新、舊洗錢防制法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故 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無不利 於被告,合先敘明。 三、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於偵訊、原審準 備、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認罪(見偵卷第263、284頁,原審 卷第159、162頁,上訴卷第182、282頁,更一卷第126、208 頁),是依原審認定之事實(詳原判決事實欄及附表一各編 號所載),被告本件各係以一行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一編號3為同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茲析述相關法律之減刑規定,如下:  ㈠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所謂「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參照該條立法理由及相類似立法例之適用,實務上多數見解 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 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 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 在內。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 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 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之旨。經查,被告本件犯行,原審依卷 證資料,認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16次犯行均查無犯罪所得 (詳原審判決書第7頁第3至6行所載),又被告就其本件16次 犯行,各犯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想像競合犯洗錢 罪,詳下述)罪,其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均認罪, 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如有犯罪所得」之法條用字, 顯係就「有犯罪所得」及「無犯罪所得」兩種情形而分別規 範其對應之減輕其刑要件,被告本件16次犯行既均無犯罪所 得,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均依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次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審均自白洗錢罪(含附表一編 號3洗錢未遂),且各次洗錢犯行均無犯罪所得(如上述),是 本件16次想像競合所犯之洗錢罪,均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此僅想像競合之 輕罪具有減輕事由,僅作為各罪量刑之審酌事項。  ㈢另查被告上訴本院主張其僅係負責收款而非施行詐術之人,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上訴卷第47頁),惟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 得為之,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 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該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雖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規定10款事由,然在客 觀上須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本件16次犯行,均係在同一詐欺 集團中擔任提款車手或收水人員(詳附表一各編號「參與被 告」欄所載),其所分擔之犯行雖非詐欺集團內核心(或施用 詐術)工作,然被告既參與各次詐欺取財等犯行提領被害人 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行為,共犯間相互利用其一部行 為,以遂行不法取財之犯罪目的,又未脫逸合同犯罪意思之 範圍,自應就其全部結果同負其刑,乃共同正犯一部行為全 部責任之法理所在,至於共犯間各參與一部行為,客觀不上 情節或有輕重之別,然就情節輕微者,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 科刑之標準,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否則不得 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件被告犯行造成如附表一各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有輕重不等財物損失,亦因 被告分擔之一部行為,徒增偵查機關追緝其他詐欺集團犯罪 人之困難,亦造成被害人追償無門之困窘,其各該次犯行之 犯罪情狀,並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不得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被告此部分上訴主張尚 難遽採,併此敘明。 四、上訴評價   原審以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16次犯罪而予以科刑判決,固 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又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 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 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其他刑 罰法令(即特別刑法)所增訂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 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因有利於行為人,法院於不相 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犯行 ,依原審判決書所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 而被告本件犯罪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亦因 各次犯行均無犯罪所得,而無主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 被告本件犯行顯已滿足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應予減刑,原審未及審酌上開規定,其法則之適用即欠妥洽 。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亦未賠償 其等損失,原審所量之刑顯屬過輕等語(見上訴卷第179至18 0頁),惟原審就上開未賠償被害人等之事由,業已敘明而為 審酌,原審就被告各罪之宣告刑及所定執行刑,既無違失或 不當可言,檢察官提起上訴核無理由。又被告上訴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依被告上訴意旨所陳情節(詳前 述),核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侔而無從遽採。然原審判決既 有上開瑕疵可指,即難以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 刑的部分予以撤銷,原審據此所定之執行刑亦一併失其效力 ,乃法理之當然。 五、量刑審酌事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青壯之年,具有勞動 能力,身心狀況亦無異常,可靠己力賺取生活而需,明知現 今社會詐欺猖獗,竟恣意參與詐欺集團實行加重詐欺及洗錢 行為,並有如原審判決書事實欄及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在詐欺集團中扮演之角色(車手或收水 工作),就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造成檢警機 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行, 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使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且均未和解或賠償,又被 告前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在卷可查,然被告於偵查暨法院審判中 均自白上開各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等財物損失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本案各犯行想像競合之 輕罪(如上述)符合減刑規定,以及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或被 害人所受財物損失金額、想像競合之輕罪洗錢犯行既遂或未 遂(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洗錢犯行止於未遂)等情節,兼衡被 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照顧母親,為工程師、 經濟狀況普通(見原審卷第165頁,更一卷第128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詳附表二編號1至16「 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定執行刑之說明   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 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至數 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 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 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足見宣告刑與應 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刑法第51條 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 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其 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 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 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 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 且無違背制度目的或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本件審 酌被告所犯各罪類型及行為態樣均相同、各犯行彼此之關係 (在同一詐欺集團中擔任提領車手及收水之工作,犯行時間 集中於112年4月12、13日)、侵害16位被害人財產法益,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並斟酌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之不利益限制變更原則於數罪定執 行刑時亦有適用,兼衡被告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及罪責相當 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參與被告 1 陳君安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18時54分,致電陳君安佯稱:其係威秀影城客服人員,因帳號遭升級成高級會員,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陳君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4月13日19時14分 ⑵112年4月13日19時20分 ⑴9萬9,123元 ⑵5萬989元(起訴書誤載為「5989元」,應予更正)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何嘉晟) 112年4月13日 19時41分至19時44分 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 9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正龍店) 2萬元(4次) 呂妤葵(提款車手) 鄒辰鋐(收水) 2 戴秀芬 (未提告,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致電戴秀芬佯稱:其係生活市集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戴秀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4月13日19時14分 ⑵112年4月13日19時16分 ⑴9萬9,987元 ⑵4萬9,987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3日 19時29分至19時32分 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 891之43號(華泰銀行新莊分行) 2萬元(5次) 呂妤葵(提款車手) 鄒辰鋐(收水) 112年4月13日 19時34分至19時36分 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 740之2號(龍鳳郵局) ⑴2萬元 ⑵9,000元 ⑴112年4月13日19時18分 ⑵112年4月13日19時28分 ⑶112年4月13日19時29分 ⑴4萬9,989元 ⑵4萬9,987元 ⑶2萬123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3日 19時57分至19時58分 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 891之51號(淡水一信新莊分社) 2萬元(6次) 3 張育誠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15時54分,致電張育誠佯稱:其係華納威秀客服人員,因駭客入侵,如要關閉轉帳連結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張育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17時12分 2萬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9985元」,應予更正)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尚未經提領 呂妤葵 鄒辰鋐 4 郭司凱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15時51分,致電郭司凱佯稱:其係蝦皮客服人員,因購買商品未入帳,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郭司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16時23分 2萬3,989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3日 16時16分至16時30分 新北市新莊區西盛街 230號1樓(7全家便利商店興盛店) ⑴2萬元 ⑵1萬8,000元 ⑶2萬元 ⑷4,000元 呂妤葵(提款車手) 鄒辰鋐(收水) 112年4月13日 16時37分至16時40分 新北市新莊區西盛街 325號(7-11新展盛門市) ⑴2萬元 ⑵2,000元 ⑶2萬元 ⑷8,000元 5 朱莉蓉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致電朱莉蓉佯稱:其係並係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因認證問題,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朱莉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4月13日16時9分 ⑵112年4月13日16時32分 ⑴3萬8,114元 ⑵4萬9,986元 (起訴書漏載此筆,應予補充) 呂妤葵(提款車手) 鄒辰鋐(收水) 112年4月13日16時45分 4萬9,989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3日 17時45分至17時49分 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 288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通樹店)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1萬3,000元 6 潘佩琪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15時29分,以臉書私訊潘佩琪佯稱:要購買商品並自稱陳品穎,要求潘佩琪簽署蝦皮協議,後自稱郵局人員致電潘佩琪稱因設定錯誤,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潘佩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16時41分 2萬7,123元 呂妤葵(提款車手) 鄒辰鋐(收水) 7 林秋燕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致電林秋燕佯稱:其係郵局專員,因帳戶遭駭客入侵,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林秋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17時20分 2萬9,985元 呂妤葵(提款車手) 鄒辰鋐(收水) 8 葉良哲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19時15分,致電葉良哲佯稱:其係威秀影城人員,因帳號遭升級成高級會員,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葉良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4月13日17時23分 ⑵112年4月13日17時33分 ⑴2萬9,985元 ⑵1萬2,985元 呂妤葵(提款車手) 鄒辰鋐(收水) 9 黃鈺潔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15時45分,致電黃鈺潔佯稱:其係威秀影城客服人員,因帳號遭升級成高級會員,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黃鈺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4月13日16時56分 ⑵112年4月13日17時1分 ⑶112年4月13日17時4分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5元 ⑶4萬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育臻) 112年4月13日 17時3分至17時8分 新北市新莊區西盛街 23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興盛店) 10萬元(3次) 呂妤葵(提款車手) 鄒辰鋐(收水) 10 施佩英 (未提告,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19時17分,致電施佩英佯稱:其係生活市集人員,因購買商品時勾選vip會員,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施佩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4月13日17時 ⑵112年4月13日17時2分 ⑶112年4月13日17時8分 ⑴14萬9,941元(起訴書誤載為「49,941元」,應予更正) ⑵4萬9,909元 ⑶5萬2,001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育臻) 112年4月13日 17時20分至17時25分 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 451號(7-11儷新門市) 2萬元(7次) 呂妤葵(提款車手) 鄒辰鋐(收水) 112年4月13日 17時29分至17時31分 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 457號(西盛郵局) 1萬元(6次) 11 尤翊丞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21時10分,致電尤翊丞佯稱:其係in89豪華影城客服人員,因員工操作失誤,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尤翊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4日0時38分 2萬9,986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4日 0時43分 新北市新莊區富國路 20號(7-11富營門市) 6萬元 呂妤葵(提款車手) 鄒辰鋐(收水) 12 朱依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4日1時10分,以旋轉拍賣私訊朱依佯稱:其要購買商品,因購買之商品無法下標,須朱依提供 LINE ID,後自稱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致電朱依佯稱: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朱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4日1時37分 2萬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4日 1時39分 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 879-17號(國泰世華丹鳳分行) 3萬元 呂妤葵(提款車手) 鄒辰鋐(收水) 13 李冠儒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19時21分,致電李冠儒佯稱:其係威秀影城客服人員,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個資外流,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李冠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21時10分 2萬9,986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3日 21時9分 新北市新莊區富國路 20號(7-11富營門市) 8萬9,000元 鄒辰鋐(提款車手) 112年4月13日 21時16分至21時18分 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 708號1-2樓(華南銀行新泰分行) ⑴5,000元 ⑵2萬元 ⑶5,700元 (起訴書誤載為共「37,000元」應予更正」) 14 劉志龍 (未提告,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22時30分,致電劉志龍佯稱:其係優仕曼廠商客服人員,因員工操作疏失,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劉志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4月13日21時42分 ⑵112年4月13日21時49分 ⑴3萬元 ⑵3萬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3日 22時1分至22時2分 新北市新莊區天祥街 2號(全家便利商店新雙鳳店) 2萬元(2次) 鄒辰鋐(提款車手) 15 蔡育樺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15時46分,致電蔡育樺佯稱:其係誠品書店,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蔡育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4月13日21時47分 ⑵112年4月13日21時47分 ⑶112年4月13日21時48分 ⑴9,989元 ⑵9,987元 ⑶9,986元 112年4月13日 22時5分至22時8分 新北市新莊區富國路 1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富國店)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1萬9,000元 鄒辰鋐(提款車手) 16 袁勝凱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20時55分,致電袁勝凱佯稱:其係優仕曼廠商人員,因廠商寄錯貨品,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袁勝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22時3分 1萬6,001元 鄒辰鋐(提款車手) 附表二(沿用原判決附表二被告鄒辰鋐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判決主文 1 陳君安(即附表一編號1) 鄒辰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戴秀芬(即附表一編號2) 鄒辰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張育誠(即附表一編號3) 鄒辰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處有期徒刑玖月。 4 郭司凱(即附表一編號4) 鄒辰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拾月。 5 朱莉蓉(即附表一編號5) 鄒辰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6 潘佩琪(即附表一編號6) 鄒辰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拾月。 7 林秋燕(即附表一編號7) 鄒辰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拾月。 8 葉良哲(即附表一編號8) 鄒辰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9 黃鈺潔(即附表一編號9) 鄒辰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施佩英(即附表一編號10) 鄒辰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朱依(即附表一編號11) 鄒辰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拾月。 12 尤翊丞(即附表一編號12) 鄒辰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拾月。 13 李冠儒(即附表一編號13) 鄒辰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拾月。 14 劉志龍(即附表一編號14) 鄒辰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5 蔡育樺(即附表一編號15) 鄒辰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拾月。 16 袁勝凱(即附表一編號16) 鄒辰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拾月。

2025-02-13

TPHM-113-上更一-144-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39號 上 訴 人 鄒辰鋐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85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3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鄒辰鋐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鄒辰鋐有其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其中第一 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為洗錢未遂)之犯行,而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16罪刑( 各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6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6月)。檢察官及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 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 分之量刑,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 二、惟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 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 別刑法)所增訂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倘刑法本身並 無此減免規定,因有利於行為人,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 ,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查第一審判決已記 載上訴人對於被訴犯行(含加重詐欺取財)於警詢、偵查及 第一審均坦承不諱(見第一審判決第3頁)。上訴人於原審 準備程序亦表示承認犯罪事實,且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180至182頁)。關於本案犯 罪所得,第一審判決似認告訴人陳君安、張育誠、郭司凱、 朱莉蓉、潘佩琪、林秋燕、葉良哲、黃鈺潔、尤翊丞、朱依 、李冠儒、蔡育樺、袁勝凱、被害人戴秀芬、施佩英、劉志 龍等16人因行為人之本案犯罪而匯款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131萬52元(見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一編號1 至16匯款金額之加總);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本案犯罪所得 應否諭知沒收部分,則謂: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本案並無獲 利,卷內亦乏上訴人確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 等語(見第一審判決第7頁)。上情如果均屬無訛,則上訴 人是否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已另無犯罪所得?上 訴人若仍有犯罪所得,其犯罪所得又係若干?又是否已自動 繳交?上訴人所犯各罪,是否皆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上疑點攸關上訴人刑罰之 量定,原判決未及適用並說明是否應予減輕其刑之理由,難 謂於法無違。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係本院得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且攸關上訴人之刑度輕重,應認上訴人之上訴 為有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於法定減輕刑 罰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 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時, 已主張其僅係負責收款而非施行詐術之人,請原審適用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原判決第2頁第13 行);惟原判決就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如何不足採取,似未 說明。又原判決既維持第一審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載之宣告 刑,惟其中編號11、12之告訴人姓名,與第一審判決附表一 相同編號所列未盡一致;且第一審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諭知 之刑期,是否皆與所對應之被害金額或犯罪情節相當?案經 發回,均允宜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1

TPSM-113-台上-5039-20241211-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658號 原 告 劉志龍 被 告 廖朝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80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24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10

TYEV-113-桃小-1658-20241210-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468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劉志龍 劉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伍佰元,其中之新臺幣陸萬參 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24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37,5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9月2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 付其中部分外,其餘63,25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07

TPDV-113-司票-31468-2024110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6號 原 告 劉志龍 被 告 陳玉瑩 張琬琪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複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張琬琪於民國108年1月27日訂婚時,被告父母贈與原告黃金項鍊、黃金戒指(下稱糸爭金飾),係由原告與被告張琬琪同至銀樓選取購買(以113年1月5日賣出黃金之價格計算之價值約為158,269元),婚後原告與被告張琬琪與原告父母同住於南投縣○○市○○路000號,系爭金飾原告收藏於南投住所二樓房間內直立靠牆書櫃底部置物層。嗣109年農曆新年過後某週日,被告張琬琪稱因三樓臥室內無保險箱,系爭金飾置放在二樓上開置物層不安全,而將爭金飾及公婆贈與金飾共同裝入一白色提袋內,計畫當日回太平娘家時交給被告陳玉瑩保管。原告為求婚姻平順未表態反對,被告張琬琪便將裝有系爭金飾之白色提袋提運至一樓,向來習慣與媳婦打招呼之原告母親見狀,出於好奇詢問白色提袋之內容物,被告直言不諱答以是原告及其金飾,因原告無保險箱故要帶給娘家保管。抵達太平娘家住所後,被告張琬琪將系爭金飾交被告陳玉瑩,被告陳玉瑩詢問原告意思,並向原告表示若代為保管會被原告家族說閒話,原告以暫時保管沒問題作為回應,被告陳玉瑩便在原告面前,將系爭金飾收進一樓臥房深咖啡色木製衣櫃裡,當晚返回南投住所時,原告將系爭金飾交由被告陳玉瑩暫時保管乙事向母親說明。惟原告現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多次請求被告張琬琪歸還系爭金飾,被告張琬琪初則答應要尋找,後改稱系爭金飾一直原告南投住所二樓房內,此有原告與被告張琬琪、其兄張景富LINE對話紀錄可佐,嗣改稱系爭金飾放在原告母親保險箱內,否認有請被告陳玉瑩代為保管一事。其後,112年11月15日上午,原告致電被告陳玉瑩,請求歸還系爭金飾,被告陳玉瑩辯稱訂婚當天原告請她保管金飾時,她怕被原告家族說閒話而拒絕,但原告在訂婚當天才收到金飾贈物,沒有立即交給被告陳玉瑩保管可能,既與事實不符,也違背常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判決。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之黃金項鍊及黃金戒指返還予原告,如被告不能返還前開物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二人並未由原告處收受系爭金飾,系爭金飾 經原告收執後被告即未再過問、目前該金飾下落何方、是否 已遭原告予以變賣,被告等均無所悉,亦即原告根本未舉證 「被告二人有侵吞系爭金飾」之情事。又由原證3之對話紀 錄以觀,被告張琬琪稱:「我已經去借到80萬元要給你了是 你不給合庫簿子我沒辦法轉帳給你!」等語,僅能知悉其曾 表示願意匯款80萬元予原告,而此80萬元原告於起訴狀中已 自承已於鈞院另案對被告張琬琪提起訴訟(案號:112年度訴 字第3155號),而本件告主張為「返還系爭金飾」或「系爭 金鉓等價之15萬8269元」與原證3對話紀錄中所提及之80萬 元,兩者間根本毫無關聯,顯然無法佐證被告有原告所主張 之「侵吞系爭金飾」之惰。原告稱:「..你找到你的黃金, 就找得到我的黃金,除非都被你賣掉搞直銷。昨天才說要要 揹黃金那條現在又不認..」,被告張琬琪則未有任何回應, 此為原告片面之詞,是原證3對話紀錄無從認定被告二人侵 飾系爭金飾之情;而原證4對話紀錄中,訴外人張景富(即被 告張琬琪之兄)亦無隻字片語提及「金飾」一詞,僅有原告 片面聲稱,金飾遭被告張琬琪拿走而已,張景富對此亦無任 何回應,亦難憑原證4之對話紀錄,佐證被告二人有侵吞糸 爭金飾之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張琬琪為夫妻關係,於108年1月27日訂 婚時,被告張琬琪父母贈與原告系爭金飾,婚後原告與被告 張琬琪與原告父母同住於南投縣○○市○○路000號,系爭金飾 原告收藏於南投住所二樓房間內直立靠牆書櫃底部置物層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認為真。原告又稱,系爭金 飾於109年農曆新年過後某週日,被告張琬琪稱因三樓臥室 內無保險箱,系爭金飾置放在二樓上開置物層不安全,而將 爭金飾及公婆贈與金飾共同裝入一白色提袋內,於該日帶回 娘家交由排被告陳玉瑩保管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張琬琪是否有將系爭金 飾帶回娘家交由被告陳玉瑩保管?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就上開被告張琬琪攜 帶系爭金飾返回娘家交由陳玉瑩保管事實,則舉證人即原告 之母陳美足證言為證。證人陳美足到庭證述略以:(109 年 大年初九早上你有看到你媳婦張琬琪要回娘家前有什麼樣的 舉動嗎?)我在1 樓,張琬琪從3 樓下來1 樓,她手拿一個 東西用白色的袋子裝在,我問她拿的是什麼,她說是我們給 她訂婚的金飾要回娘家給她母親保管,後來我兒子就開車載 她回娘家,後來的事情是我兒子告訴我的。(那個提袋部分 ,是否記得是何材質?)印象沒有很深,我沒有去摸,所以 不知道,只知道是屬於白色那種。(如妳所述,當天除張琬 琪有拿該袋子外,妳有無看到她拿其他東西?)沒有,就是 金子,因那個金子是我帶她去打的,所以我有印象,盒子是 四四方方的。(妳從袋子的外觀知道裡面除原告主張的金飾 外,是否還有裝其他東西?)是金子而已,就是一個四四方 方的盒子,我是沒有打開看,但是她有跟我講。外觀就只有 一個四四方方的形,因為項鍊跟戒指是傳統整套的,所以就 是一個四四方方的形狀等語。依證人所言,其於109年農曆 大年初九雖見被告張琬琪帶有白色提袋,詢及袋內何物,被 告張琬琪告以係原告父母贈與其之金飾,並未言及袋內之物 係被告張琬琪父母贈與原告之金飾,與本件原告請求返還者 係被告張琬琪父母贈與之訂婚禮物有異,是證人上開證述應 不足為原告有利證明。原告復以原證LINE對話紀錄為證,主 張被告陳玉瑩承認確有收受系爭金鉓等情,惟被告張琬琪辯 稱對話紀錄所稱:「我已經去借到80萬元要給你了是你不給 合庫簿子我沒辦法轉帳給你!」等語,僅能知悉其曾表示願 意匯款80萬元予原告,且此80萬元原告於起訴狀中已自承已 於本院另案對被告張琬琪提起訴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31 55號),而本件原告主張為「返還系爭金飾」或「系爭金鉓 等價之15萬8269元」與原證3對話紀錄中所提及之80萬元, 兩者間根本毫無關聯,亦無法據此證明被告有原告所主張之 「侵吞系爭金飾」之惰。原告另稱:「..你找到你的黃金, 就找得到我的黃金,除非都被你賣掉搞直銷。昨天才說要要 揹黃金那條現在又不認..」,被告張琬琪則未有任何回應, 不過為原告片面之詞遽以原證3對話紀錄言認定「被告二人 侵飾系爭金飾之情;至原證4對話紀錄中,訴外人張景富(即 被告張琬琪之兄)亦無隻字片語提及「金飾」一詞,僅有原 告片面聲稱,金飾遭被告張琬琪拿走」而已,張景富對此亦 無任何回應,是亦難僅以原證3、4之對話紀錄證明系爭金飾 確經被告二人共同侵占情事。雖原告另以附件29-32LINE對 話紀錄,主張被告張琬琪業已承認系爭金飾為其等拿走等語 ,惟觀上開LINE對話內容,被告張琬琪固有「如果在我這我 就拿給你了,我還要花律師費都比黃金貴了」等語,被告張 琬琪上開回應,係以「如果在我這」為發語詞,並非承認系 爭金飾在其占有中,是亦難證明被告二人確有侵占系爭金飾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未能 證明被告確有侵占系爭金飾,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其對系 爭金飾所有權或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情事,是其依侵 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金鉓或不能返 還時給付其物之價值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1-01

TCEV-113-中簡-286-20241101-2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9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信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提供合計三 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張 宏信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無故 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第3行「高雄 市岡山區統一超商程香門市」補充為「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程香門市」,第6至7行「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更正為「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附件附表編號3黃家寶匯款金額補充更正為「1 萬2,000元(含手續費15元)」,附表編號7洪詩晴匯款金額補 充更正為「7,138元(含手續費15元)」;證據部分補充「貨 態查詢系統配送編號:Z00000000000查詢結果、統一超商股 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已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 用語,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 未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之規定。另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故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  ㈢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上開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既未翻改所供而否認 犯罪,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申設之金融帳 戶合計三個與他人使用,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 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洗錢犯 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 意;兼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然迄今均未與告訴 人共11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無法修復其行為實際上所造 成之損害;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為貧寒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 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就此部份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已交 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 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11號   被   告 張宏信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信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竟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1月22日22時21 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統一超商程香門市,以包裹寄送之方 式,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張慧瑄」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 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上開金融帳戶後,隨即 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宏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1.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2.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提出之個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中國信託匯款單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截圖。 3.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提出之個人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截圖。 4.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況行轉帳交易明細、個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詐騙集團架設之富邦金控快貸網頁截圖與詐騙集團之對話截圖。 5.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提出之手機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與詐騙集團之通訊紀錄翻拍照片。 6.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截圖。 7.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個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之對話截圖。 8.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以及與詐騙集團聯絡之通聯紀錄截圖。 9.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以及與詐騙集團之通訊紀錄翻拍照片。 10.附表編號10所示告訴人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截圖。 告訴人遭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㈢ 被告提出之其與「張慧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向「張慧瑄」應徵家庭代工,而依指示提供上開華南、合作金庫、永豐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㈣ 被告上開華南、合作金庫、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上開華南、合作金庫、永豐帳戶申辦名義人係被告,及附表所示告訴人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 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 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 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 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 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 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 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 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張宏信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 所之款項,部分係轉入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乙節為據。被 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是被騙的,我在 網路上找手工代工的工作,對方要我提供三個帳戶、三張提 款卡,我當時急需工作,我先跟對方預借工資,對方說提供 帳戶就可以撥補助款到我的帳戶,但事實上我沒有拿到他要 提供給我的家庭手工材料以及補助款,我只是想要找工作, 沒有想到對方會用家庭代工的方式來騙人等語。經查,被告 上開所辯,業據提出其與LINE通訊軟體帳號名稱「張慧瑄」 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觀諸該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對方自稱是 家庭代工包裝手工公司的招募人員,先與被告介紹代工內容 、酬勞給付方式以及相關流程,再以公司會將購買材料的費 用匯進帳戶、會提供補助款等理由,請被告交付帳戶資料, 足見被告確有在網路上尋找家庭代工之事實,自無從排除被 告係為求順利獲取家庭代工之工作,在經濟窘迫及思慮不周 之情況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可能,實難據此逕認 其有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故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 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 事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法律上之同 一案件,應為上揭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廷 輝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文勇(告訴) 假網購詐欺 113年1月24日15時10分許 10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2 劉志龍 (告訴) 假網購詐欺 113年1月24日17時00分許 4123元 合作金庫帳戶 3 黃家寶(告訴) 貸款詐欺 113年1月24日16時6分許 1萬2000元 合作金庫 帳戶 4 程星竣 (告訴) 解除分期付款詐欺 113年1月24日17時23分許 5012元 合作金庫帳戶 5 王雅婷 (告訴) 帳戶解凍詐欺 113年1月24日11時15分許 1萬元 華南帳戶 6 陳慧綺 (告訴) 貸款詐欺 113年1月24日11時42分許 3000元 華南帳戶 7 洪詩晴 (告訴) 假中獎詐欺 113年1月24日11時55分許 7138元 華南帳戶 8 郭德來 (告訴) 假冒友人借款詐欺 113年1月24日11時24分許 3萬元 華南帳戶 9 蔡純靜 (告訴) 假冒親友借款詐欺 113年1月24日10時49分許 3萬元 華南帳戶 10 陳蓓儀(告訴) 假網購詐欺 113年1月24日13時46分許 113年1月24日13時50分許 2萬2123元 6989元 永豐帳戶 11 張珮誼(告訴) 假網購詐欺 113年1月24日14時10分許 113年1月24日14時12分許 9989元 6080元 永豐帳戶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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