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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塵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293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金訴字第467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塵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殊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塵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7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始稱適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新舊法比較如下:  1.特殊洗錢罪部分:   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經修正並變更為同法第20條 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原規定:「收受 、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以不正方法取得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0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二、以 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 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 。」。  2.自白減刑部分: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主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綜上,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但未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僅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將得併 科罰金金額從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提高至五千萬元,則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 殊洗錢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牧羊人」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 圖不法利益,竟共同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並收受、提領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使該款 項掩飾、隱匿,紊亂金流軌跡與金融秩序之穩定,阻礙防制 洗錢體系之健全與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並助長財產犯罪之 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所為誠應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 害,及其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 業、每月收入4萬元、經濟情形小康、須扶養1名6歲小孩之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獲得之報 酬2,000元,為被告共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之財物,而該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本案洗錢之財物均已依「牧羊人」指示轉交上手,非在 被告管領支配中,如認該等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293號   被   告 李塵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塵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牧羊人」之人 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 受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財物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13年5月5日前之不詳時日,向葉家 慈佯稱可使用帳戶美化金流以利辦理貸款,葉家慈乃於113 年5月5日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寄出而交付。「牧羊人」以此不正 方法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後,即使用系爭帳戶收取林軒君 於113年5月10日10時13分、10時14分許匯入,無合理來源且 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6200元等財物 。李塵偉則依「牧羊人」之指示,於113年5月10日11時28分 、11時29分、11時30分、11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區○路 0號高鐵臺中站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系爭帳 戶內之現金2萬5元4次,得手後再依「牧羊人」指示,將領 得之款項及系爭帳戶提款卡丟包至臺中市南屯區龍富十五路 與文心五路3段交岔路口附近,並獲取2000元之報酬。嗣經 林軒君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塵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依「牧羊人」之指示,於上開時地提領上開款項,而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以不正方法取得系爭帳戶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物,並獲取2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葉家慈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系爭帳戶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不正方式取得之事實。 3 證人林軒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軒君於上開時日,將上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 4 證人陳桂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桂玲指示證人林軒君於上開時日,將上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 5 1、系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2、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1、證明證人林軒君於上開時日,將上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塵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係規定:「收受、持有或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 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持有或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一、冒名、以假名或其他與身分相關之不實資訊向 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開立帳戶、帳號。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三、規避第八條、第十條 至第十三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得併科之罰金提高至五千萬元,應 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 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 殊洗錢罪嫌。被告與「牧羊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領取款項受有20 00元之報酬,屬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惟按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 判決先例可資參照。經查,質之證人林軒君於警詢中證稱: 伊係受證人陳桂玲之請託,始匯出上開款項至系爭帳戶等語 ,證人陳桂玲則於偵查中證稱:上開款項係伊依友人提供之 帳戶清償借款,伊之友人不願意出庭,也不願意讓伊提供身 分資料等語,而卷內事證無從特定證人陳桂玲友人之身分或 遭施用之詐術,無從遽認被告有何詐欺、一般洗錢犯嫌,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屬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2025-03-31

TCDM-114-金簡-231-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宇鴻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6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379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浩」之友人(無證據證 明係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侵入住宅、毀損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22時許,前往丙○○位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住宅附近,見丙○○上址住宅1樓裝修中,乙○○、「阿 浩」即自後窗侵入該住宅,並由「阿浩」以不詳方式破壞該 住宅鐵捲門之鎖頭,致該門鎖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丙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  ㈢證人即被告當時配偶莊采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偵卷第25至41頁)。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卷第43至5 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阿浩」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侵入他人住宅後,續毀損該住宅鐵捲門門鎖,係基於單 一犯罪決意,於相同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應認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罪及侵入住宅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並毀 損該住宅鐵捲門之門鎖,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居住安寧,所 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與告訴人丙○○間 因賠償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而迄未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所生危害、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3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扣案之棉棒2件,係員警採集現場跡證所用之物,性質屬本 案證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90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浩」之友人(無證據證 明係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侵入住宅、毀損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2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丙○○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宅附近,見丙○○上 址住宅裝修中,即自後窗侵入該屋,並以不詳方式破壞屋內 鐵捲門之鎖頭,致鐵捲門之門鎖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 丙○○。嗣經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及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日,與「阿浩」一同侵入告訴人丙○○上址住宅,及「阿浩」出手破壞屋內鐵捲門門鎖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日侵入上址住宅及毀損屋內鐵捲門門鎖之事實。 3 1、現場周遭路口、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指認照片各1份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 證明被告與「阿浩」於上開時日侵入上址住宅及毀損屋內鐵捲門門鎖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與「阿浩」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予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毀損器物罪處斷。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經查,質之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泥作師傅之水平尺 遭被告竊取等語,質之證人即現場泥作師傅韓昆樺則於警詢 中證稱:伊平常在各工地出入,東西也會放在各工地,找不 到是常有的事,伊不確定是否有物品在上址遭竊,伊不清楚 告訴人所稱伊之水平尺遭竊是何情形等語,是依告訴人及證 人韓昆樺上開證述,尚難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而告訴人 上址住宅內仍有桌椅、裝潢工具等財物,均未失竊,被告復 否認有何竊盜犯嫌,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 分因與上開起訴之侵入住宅部分,具有吸收關係,屬實質上 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所犯法條:刑法第306條、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31

TCDM-113-簡-2287-20250331-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尉俞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85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尉俞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四第一項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尉俞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期日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52頁)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騎車與被害人巫張菊蘭發生交通事故後,知悉 被害人有受傷,竟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留下聯絡方 式或提供必要救護,逕自騎車離去,所為應值非難;惟念 及被害人於本案交通事故中所受之傷勢尚未達到非常嚴重 之程度;且被告犯後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已與被害人調解成 立,有臺中市大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3頁);又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另被告並 無遭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茲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 不慎觸法,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調 解成立,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2、惟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實際損害、學經 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認上開緩刑宣告宜附加條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俾能督促其日後更加謹 慎行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587號   被   告 李尉俞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尉俞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中清東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永興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永興路 。適有行人巫張菊蘭由西往東方向穿越永興路,見狀閃避不 及,致李尉俞騎乘機車之右後照鏡碰撞巫張菊蘭之左手臂, 巫張菊蘭因而受有左側前臂挫傷併血腫之傷害(李尉俞涉犯 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詎李尉俞肇事後,竟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駛離現場。嗣經警方據報到 現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尉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日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與穿越道路之行人即被害人巫張菊蘭發生碰撞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報警或通知救護車到場處理,即自行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巫張菊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日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與穿越道路之行人即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害人並當場告知被告手部疼痛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報警或通知救護車到場處理,即自行離去之事實。 3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各1份 2、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損照片各1份 3、玉山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日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與穿越道路之行人即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害人並當場告知被告手部疼痛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報警或通知救護車到場處理,即自行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尉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2025-03-27

TCDM-114-交訴-32-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璟微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04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璟微教唆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人劉恒賓之證述、職務報 告書、傷勢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62 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入出及領用裝備登記簿、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 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被告劉璟微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璟微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35條第3項第 1款、第1項之教唆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 法第2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被告教唆同 案被告呂明翰使之實行犯罪行為,為教唆犯,應依刑法第29 條第2項,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㈡、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 94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教唆犯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 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係例示如何於個案中 調節罪刑不相當之情,並無排除法官於認定符合累犯後,仍 得就個案行使裁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之理。從而,對於 成立累犯之行為人,並非一律必須加重其刑,司法實務得視 行為人前、後案情節,其與後案的罪質等相關情狀,以個案 認定行為人是否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作 為加重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97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 院審理程序據以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至9頁、 第51頁),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 件。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其上開構成 累犯之事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教唆犯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 動機顯屬有別,前案執行完畢日(108年11月13日)距離本 案犯罪之時間(113年5月16日)已4年半,僅憑被告有上述前 案之執行紀錄,難認被告犯本罪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故認於被告所犯教唆犯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包含被告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等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 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後述量刑時一 併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員欲攔檢查緝時, 漠視國家公權力,教唆同案被告呂明翰以加速衝撞方式,施 強暴於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所為不僅破壞國家公權力執 行之尊嚴,並已危及警員執行職務之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洪沅愷成立調解,然被 告迄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第75頁),復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告訴 人之傷勢、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 (教唆犯及其處罰)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424號   被   告 劉璟微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路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明翰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崎子頭10之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璟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9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 國108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呂明翰於113年5月16 日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 璟微,行駛至臺中市西屯區惠民路與市政北六路交岔路口, 並左轉駛入市政北六路,因未使用方向燈,經擔任守望勤務 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警員洪沅愷發現, 洪沅愷乃於同日2時49分許,趁上開小客車在河南路3段與市 政北六路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之際,上前攔查。詎劉璟微竟 基於教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傷害之犯意,要 求呂明翰儘速將車輛駛離現場,呂明翰則基於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客 車加速闖紅燈逃逸,並碰撞洪沅愷之右手手腕,以此方式對 執行職務之洪沅愷施強暴,致洪沅愷受有右手腕挫傷之傷害 。 二、案經洪沅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璟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劉璟微於上開時地,見警察走近被告呂明翰駕駛之上開小客車,仍於該車停等紅燈之際,要求被告呂明翰趕快開車離開之事實。 2 被告呂明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呂明翰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停等紅燈,見警察走近車輛,被告劉璟微便向被告呂明翰表示趕快衝過去,被告呂明翰乃闖紅燈逃逸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洪沅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洪沅愷於上開時地穿著制服,欲上前攔查上開小客車之際,被告呂明翰加速行駛闖紅燈逃逸,並碰撞告訴人之右手腕,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證人即上開小客車車主劉凱泓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小客車於案發時日係由被告呂明翰使用之事實。 5 現場及周遭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見上開小客車左轉未使用方向燈,於上開時地欲上前攔查上開小客車之際,被告呂明翰加速行駛闖紅燈逃逸,並碰撞告訴人之右手腕之事實。 6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遭上開小客車撞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7 被告劉璟微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劉璟微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璟微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135條第 3項第1款、第1項之教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 及刑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等罪嫌 ;核被告呂明翰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 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等罪嫌。被告劉璟微、呂明翰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教唆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 務執行罪處斷。被告劉璟微前經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 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 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所犯法條:刑法第135條、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TCDM-113-訴-1875-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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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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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香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香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香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之罪。查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被告可 能有成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情形,惟參照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 110年度金訴字第1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等語,並僅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然 尚未能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 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 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 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 執行資料,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已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本院爰不就此不利被告之事項為職權調查;且被告前 案所犯為詐欺案件,與本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之罪質顯 然不同,且行為態樣及受侵害法益亦明顯不同,尚難彰顯被 告於本案所犯究竟有何特別惡性或其對刑罰反應力有何特別 薄弱之處,難認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附予敘明。本案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 中交簡字第1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參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戒慎警惕,再為本案酒後駕 車公共危險犯行,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 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本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25毫克之情節;兼衡其自 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 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坦承不諱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56號   被   告 王香涵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香涵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   字第1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 定,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於114年2月2日18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之友人住處內 飲用威士忌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猶於同日20時前之某時許,自上 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20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員警執行取 締酒駕勤務而為警施予攔查後,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並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香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2025-03-25

TCDM-114-中交簡-209-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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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孝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孝仁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原記載「…,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等語部分,應予 更正為「…,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 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 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 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被告陳孝仁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方 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3毫克,超過上 開法規規定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 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 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 上訴後,由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5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經移送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明,並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亦載明: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有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 罪,彰顯被告法遵循意識不足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 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 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之適用。況其前案與本案犯行均屬相當程度危害社會治安 之犯罪,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 加重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3毫克,減低其騎乘機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 ,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 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於 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其本次飲酒後駕車上路幸未衍生對其他用路人之 交通事故,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詳如速偵 卷第33頁,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24號   被   告 陳孝仁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孝仁曾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簡上字第5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警惕,復自114年1月28日 下午2時許起,在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某檳榔攤飲用含酒精 飲料保力達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仍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986-BPT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警據報在臺中市○○區○○街00號處理糾紛時 ,見陳孝仁騎乘機車行該處渾身酒味,遂對其攔查並於同日 下午2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孝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 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 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2025-03-04

TCDM-114-中交簡-210-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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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依珊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4 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依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和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王依珊(原名:王淑慧)明知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之「諾得 」(下稱商標A)、第000000000號之「全酵素」(下稱商標B) 之商標及圖樣,係天良生物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良公 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 ,商標A為指定使用於醫藥用活性碳、中藥等商品;商標B則指定 使用於中藥商品,現均仍在商標權期間內,復明知上開公司所生 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 ,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 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 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商標商品, 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且明知天良公司商品之廣告圖 照及文案內容均係天良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天 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詎王依珊竟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 等犯意,自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復興 路工作室,以蝦皮拍賣帳號「057x5dtthh」(賣場名稱:「小肥 肥的健康商店」,下稱本案蝦皮賣場)刊登販售印有「諾得全酵 速高酵」之仿冒商品,並自不詳真實姓名者(下稱某甲)取得非 法重製天良公司所製作含「天良衛星電視台 主持人家鈺」、「 高酵代謝 大審變孅女」等字樣之廣告文宣美術著作(下稱本案 美術著作)後,旋將本案美術著作非法公開傳輸刊登至本案蝦皮 賣場,致消費者陷於錯誤,認為係天良公司所製造販售之商品而 購買,且於前開賣場侵害天良公司之商標權及著作權。嗣天良公 司接獲消費者反應其於111年11月8日向上開賣場購得之「諾得全 酵速高酵」商品有異,經該消費者送由天良公司鑑定後得知為侵 害天良公司享有著作權及商標權之物而報警處理,並扣得「諾得 全酵速高酵孅體複方膠囊」商品1盒,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王依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200頁),並有附表一所示「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示 證據資料附卷可稽,且有附表二所示扣案物足資佐證。綜合 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 信性,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 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商標法第97條後段 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透過網 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 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事實欄所述之「某甲」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刑法第59 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犯後在審理 中坦 承犯行,顯見終有悔意,又被告需獨立扶養二名大約十幾歲 就讀國中與高中之子女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200頁、第135至136頁),並有被告子女戶籍資料與學生 證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末密封證物袋;暨本院卷第169 至171頁),另被告這幾年來經濟收入不佳,亦有卷附被告 自108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67頁); 暨經本院協調下,被告已當庭賠償告訴人部分金額,餘款以 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願意原諒 被告,同意本院給予被告就本案得適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機會等情,除經告訴代理人陳述明確外(見本院卷第201頁 ),並有卷附本院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13頁);本 院再三審酌,認為就被告所犯前開從一重處斷後之加重詐欺 罪,倘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 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四、科刑審酌事由: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 詎其不思此為,竟為本案犯行,除了造成無辜消費者遭詐欺 而受損害之外,且對告訴人公司的商譽造成不小之影響,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正視己非,兼衡被告 前尚未有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10頁),被告自述高 職畢業,目前從事與醫療儀器有關之行業,月收入約新臺 幣3萬5千元左右,已婚,但與丈夫分居,需獨立扶養二名大 約十幾歲就讀國中與高中之子女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200頁、第135至136頁),並有被告子女戶籍資 料與學生證影本在卷足憑如前(見本院卷末密封證物袋;暨 本院卷第169至171頁);暨經本院協調下,被告已當庭賠償 告訴人部分金額,餘款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而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除經告訴代理人陳述明 確外(見本院卷第201頁),亦有卷附本院和解筆錄可稽( 見本院卷第213頁),迭如前述,顯見被告犯後確有悔意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附條件緩刑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然於犯後在審理中終能 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 為使被告能確實向告訴人給付前述和解筆錄內容所示之餘款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 示和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   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二)被告陳稱:僅提供帳戶號碼給某甲,並未提供任何存摺給某 甲或他人(見本院卷第200頁);從而,本院無從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宣 告沒收存摺等物。 (三)又被告供稱:沒有拿到任何好處(見本院卷第47頁),此外 ,遍查卷證資料亦無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之證據,就此部分亦 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依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以其蝦皮帳號「057x5dtthh」經營本案蝦皮賣場,該賣場所綁定其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所實際提領使用,並自不詳來源取得本案美術著作後上傳本案蝦皮賣場之事實,惟辯稱:伊並非本案蝦皮賣場實際負責人,僅係以每件200元跟代購進貨,賣場之商品圖片均係代購賣家所提供云云。 2 告訴代理人劉金玫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1份(告證5) 證明「諾得」及「全酵素」之商標圖樣,業經天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號: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號),指定使用於醫藥用活性碳、中藥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內之事實。 4 告訴人公司出具之商標鑑定報告書正本(小肥肥的健康商店)1份(告證6) 證明被告於蝦皮購物網站所販售之商品確係仿冒品之事實。 5 蝦皮購物網站帳號「057x5dtthh」網頁資料、消費者購買紀錄及憑證、賣場刊登之商品照片、該帳號之申登人資料及告訴人公司員工製作圖片之檔案紀錄 證明被告王依珊有於網路對外販售仿冒「諾得」及「全酵素」商標商品且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於該蝦皮帳號所經營賣場網頁使用告訴人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美術著作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警方扣得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諾得全酵速高酵孅體複方膠囊 1盒 (照片見警卷第55頁下左圖)

2025-02-27

PCDM-113-智訴-6-2025022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昀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昀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林昀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暨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 ,騎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惟本件幸未發生實害,復考量 其為本案犯行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1 4頁),猶再次違犯本案,顯然未能知所警惕;並考量被告 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及其犯後坦承 犯行的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 之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速偵卷第1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58號   被   告 林昀臻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昀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97年度偵字第33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98年9月8日   緩起訴期間期滿,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08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未構成   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2月2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   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1之居所內飲用啤酒後,雖經   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猶於翌(3)   日15時前某時許,自上址無照(駕照經註銷)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為   警施予攔查後,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昀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 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 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5-02-27

TCDM-114-中交簡-208-2025022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HONG PHU(中文姓名:黎宏富)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區○○路○○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HONG PHU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補充更正如下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記載, 更正為「臺中市○○區○○路000○00號前」。  ⒉同欄第6行「(LE HONG PHU因本件車禍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之記載應予刪除。  ⒊同欄倒數第3、4行「經警獲報前往處理」後補充「發現LE HO NG PHU身上散發濃厚酒氣」。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⒉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 二、核被告LE HONG PHU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被告對於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知之甚詳,且酒後 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 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 以輕易知悉,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酒後旋騎車上 路,所為甚非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業相關工作、家庭經濟勉持之 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 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 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 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 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 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係因工作在我國合法居留,有內政部移民 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列印資料在卷可 佐。被告固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並無前 科紀錄,尚無不良素行,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 量本案之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程度等情狀,難認被告繼續在 本國居留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之規 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95號   被   告 LE HONG PHU            (越南籍人士、中文姓名:黎宏富)             男 19歲(民國94【西元2005】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中市○○區○○路○○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HONG PHU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21時許,在臺中市某小吃 店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猶於同日22時5分許,自上 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22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不慎與戰 義平(LE HONG PHU因本件車禍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所停放 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獲報 前往處理,警方於同日23時43分許,對LE HONG PHU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 HONG PHU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戰義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 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2025-02-25

TCDM-113-中交簡-1561-20250225-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187號 原 告 黃瓊瑛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許名志律師 複代理人 呂思翰律師 袁瑋謙律師 被 告 仁愛醫院 法定代理人 于吉徵 訴訟代理人 劉金玫律師 複代理人 許峻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參萬伍仟伍佰柒拾元,及其中參拾伍 萬參仟零柒拾捌元自民國111年10月5日起、其中伍拾捌萬貳仟肆 佰玖拾貳元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被告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參萬伍仟伍佰柒 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 、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78,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後於訴訟 中擴張聲明第1項金額為「被告應給付1,959,176元及其中97 8,97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餘980,199元自訴之變更 暨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434、495頁),為本於同一 基礎事實,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法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106年2月6日到職,於被告擔任傳送員一職,工作內 容為「配合各樓層或診間之需要,獨自將相應之檢體、報告 、氧氣筒、藥品、病床、病患,運送至指定位置」等,於11 0年7月25日下午3時許,原告應位於2樓急診室之呼招,自5 樓搭乘電梯赴2樓執行職務。惟當日醫院2樓電梯外之走廊上 ,打蠟前後未設置安全警示、警語、措施,原告出電梯廂門 後左轉前往急診室提供勞務之際,因地板打蠟地滑而摔倒( 下稱系爭事故),左側手部、臀部、腳部落地,經急診後初 步診斷為「左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嗣後原告左手腕仍持 續腫脹,左肩、左側疼痛不已,甚至影響睡眠,之後於110 年10月6日赴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進行磁振造影 檢查(簡稱MRI),經診斷為「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經開放 復位內固定術後。左側尺骨莖突骨折合併三角纖維軟骨複合 體受損。」其後,原告往返亞東醫院進行治療及復健,但於 111年6月15日,原告仍在職災休養期間,竟收受被告之存證 信函,主張傳送人員工作性質,右手及雙腳正常即可執行工 作,並限收文次日起返院上班,否則曠職論處。原告於翌日 (111年6月16日)持亞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向被告請假遭拒 ,遂於111年6月17日再以存證信函檢附上開診斷證明書回覆 被告。不料,被告早已於111年6月14 日逕將原告勞工保險 退保,益見被告藉詞以曠職解僱原告,顯屬違法,故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3年4月22日以書狀送達為終 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勞基法第59條、勞工職業災害 保險及保護法第91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⑴醫療補償(醫療費用)69,368元、⑵ 自110年7月25日至112年3月9日之工資補償(不能工作損失 )266,737元(應領工資507,720元-雇主已給付工資61,223 元-勞保傷病給付179,760元=266,737元)、⑶資遣費86,567 元(任職期間自106年2月6日起至113年4月22日止,平均工 資24,000元,新制基數為3又437/720)、⑷勞動力減損金額 為920,504元、⑸看護費用116,000元(自110年7月25日至110 年11月17日止,共計116日,半日看護費以1,000元計算)、 ⑹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59,176 元,及其中978,97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餘980,199 元自訴之變更暨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110年7月25日下午於被告醫院跌倒,左橈骨下端閉鎖性 骨折,經被告醫院院長親自開刀,且術後囑咐原告應該要進 行復健即可恢復。原告應係在兩台電梯間跌倒,但該處已打 蠟完畢,且現場樓梯出入口有用休息椅擋住,電梯口地板是 乾燥的有止滑條,也將其中一台電梯停用,原告應可知悉現 場附近有清潔工作進行,也知道醫院行走需要注意速度以及 前後狀況,自應注意周遭環境狀況。被告否認有故意過失造 成原告跌倒。  ㈡原告因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即左腕上方部位骨折),已經請 領110年7月29日至111年3月8日共223日職業傷害傷病補助, 並經勞保局委請專科醫師確認至遲於111年3月9日起,原告 已經無不能工作之狀況;另原告所患「左側坐骨神經壓迫、 疑似左肩旋轉肌肌腱受傷」臨床診斷為退化性疾患,非110 年7月25日之職傷,故被告多次促其上班,也善意告知會給 予較輕鬆的工作,並告知可以請假半日於院內復健。被告於 111年4月25日又致電請原告復職,並告知傳送員的工作右手 及雙腳正常即可執行,惟原告均置之不理,反又於111年6月 1日提出假單請假(請假至14日),被告不予准假,並於111年 6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促其返院上班,否則將依勞基法 曠職論處,但原告仍堅持要請假,被告遂將原告退保合法解 雇,自不須給付資遣費。  ㈢就原告請求職災補償部分,⑴醫療費用補償69,398元:影像複 製費、證明書費、護腕明顯非屬醫療費用不應計入,其他就 診費用應證明與本件事故相關。另外也不需負擔自111年3月 9日起已非職災期間之醫療費用52,767元。⑵工資補償266,73 7元:原告應證明其有不能工作之事實,因勞保局已認定原 告至遲於111年3月9日起已非不能工作,原告要求補償至111 年9月27日的工資並無理由,至於111年3月8日以前的工資均 已補足。另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⑴原告須證明被告對 本件事故發生有故意、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事實, 被告否認有故意、過失造成原告跌倒。⑵看護費116,000元: 原告應證明其有僱請看護之必要,且期間為何長達116日? 因被告受傷為左手腕上並無請看護之必要,而其請求半日之 看護費,亦可見原告可以自理生活,實無聘請看護之必要性 。⑶勞動能力減損920,504元:鑑定機關所艦減少比例明顯有 誤,且原告將「肩旋轉肌肌腱受傷」計入請求,亦與前揭勞 保局函文不合,況原告短期內多次手術,且未持續復健,自 然會影響復原。⑷非財產上之損害500,000元:原告僅提出一 次精神科診斷證明,且是事故發生後約8個月的證明,顯無 法證明與本件事故相關,且所請求金額過高並不合理。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曾於110年8月19日提供「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供 原告使用(保險事故欄記載:110年7月25日下午3時左右在 仁愛醫院二樓小樓梯口,因2樓ICU指派傳送員到2樓執行作 業,因工作場所執行打蠟作業未確實完成圍籬及警告標示, 導致出電梯口滑倒)  ㈡原告於110年7月25日於被告醫院急診就醫,經初步診斷為「 左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有原告110年7月29日之診斷證明 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頁);之後經亞東醫院進行磁振造 影檢查(簡稱MRI),經診斷為「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經開 放復位內固定術後。左側尺骨莖突骨折合併三角纖維軟骨複 合體受損。」,有該院110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可證(見 本院卷一第35頁)。  ㈢被告於111年6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以傳送人員工作性質 ,右手及雙腳正常即可執行工作,並限收文次日起返院上班 ,否則曠職論處(見本院卷一第49至51頁),原告於111年6 月15日始收受(見本院卷二第117頁)。  ㈣原告於111年6月17日,以存證信函檢附亞東醫院之111年6月1 5日骨科部、復健部診斷證明書回覆被告,要求續給公傷病 假至111年9月27日(見本院卷一第57至73頁)。  ㈤被告早在原告收受存證信函前,於111年6月14日逕將原告勞 工保險退保,此有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75至76頁)。  ㈥原告於113年4月22日以訴之變更暨準備(四)狀向被告為終 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㈦依據勞保局111年9月5日保職核字第111021252802號函,共發 給原告110年7月29日至111年3月8日共223日職業傷害傷病補 助;另依該局111年11月22日保職傷字第11110113520號函重 新審定,認原告之傷病給付,續核給自111年3月9日至111年 6月14日止,共88日職業傷病給付(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62 、413至414頁),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應負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⑴按勞基法對「職業災害」未設有定義,但依勞基法第1條第 1項所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又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 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 、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 、傷害、失能或死亡」。準此,勞基法第59條所稱「職業 災害」,當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埸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 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等而言。故職業災害之認定標 準,須具備下列要件:(1)「職務遂行性」:即災害是在 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狀態,係基於勞動契約在 事業主指揮監督之下的情形。(2)「職務起因性」:即職 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   ⑵查原告職務為傳送員,工作內容高達20至29項,其中包含 :「運送各單位之檢體到檢驗科」、「協助病房送病人做 各項檢查,如X光,CT,IVP,超音波,胃鏡,MRI(住院 病人送胃鏡室或超音波室,都必須更換成小推床,做完回 病房再更換回大床)」、「協助運送病人至洗腎室及回病 房」、「協助各單位更換小量氧氣筒」等,有被告醫院傳 送員工作職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3至385頁)。   ⑶原告於110年7月25日下午3時許,應位於2樓急診室之呼招 ,自5樓搭乘電梯赴2樓執行職務,於出電梯廂門後左轉前 往急診室提供勞務之際,因地板打蠟地滑而摔倒,自具有 前述職務起因性及職務遂行性,應屬職業災害。又依前述 被告發給原告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內容載明:「因 工作場所執行打蠟作業未確實完成圍籬及警告標示導致出 電梯口滑倒。」,此門診單並經被告用印證明屬實,自屬 可信。何況,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亦經被告之總務組長林宜 民及當日值班之清潔工葉明仁、鄒榮泉,於刑事偵查中坦 白承認確如原告所述情形(見本院卷一第387至409頁)。 故本件確屬職業災害,應可認定無疑。   ⑷再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 「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經開放復位內固定術後。左側尺骨 莖突骨折合併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受損。」等職業傷害, 有被告及亞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3、35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重新審查函(見本院卷一第413至4 14頁)可證。   ⑸原告雖主張依亞東醫院111年6月15日骨科部、復健部診斷證明書上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術後併三角纖維軟骨破損」、「左側坐骨神經壓迫」、「疑似左肩旋轉肌肌腱受傷」(見本院卷一第53至55、415至417頁),均屬於系爭事故職災受傷範圍等情。惟①依據前述勞保局111年9月5日保職核字第111021252802號函載明:案經本局洽調台端病歷資料併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台端所患「左側坐骨神經壓迫、疑似左肩旋轉肌肌腱受傷」臨床診斷為退化性疾患,非110年7月25日之職傷;另依該局111年11月22日保職傷字第11110113520號函重新審定函亦載明:至所患「左側坐骨神經壓迫、疑似左肩旋轉肌肌腱受傷」本局仍核定屬普通疾病(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62、413至414頁)。本件既經勞保局兩度將原告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後均為相同認定,顯然原告所受「左側坐骨神經壓迫、疑似左肩旋轉肌肌腱受傷」部分,應非屬系爭職災事故受傷範圍。②本院前曾函詢亞東醫院有關原告所受「左側坐骨神經壓迫、疑似左肩旋轉肌肌腱受傷」是否為110年7月25日於工作時滑倒受傷所造成一節?(見本院卷一第321頁),亦經該院函覆稱「無法由就診紀錄及患者主訴判斷其關聯性」一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足以佐證勞保局前述兩度認定應屬無誤。③本件經送請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鑑定結果,亦兩度認定:「難以認定病患在工作時滑倒與其『左側坐骨神經壓迫』、『疑似左肩旋轉肌肌腱受傷』及『左側肩膀旋轉肌撕裂』之間存在充分的因果關係,此結論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11年9月5日發函的認定結果相一致」(見本院卷二第482頁、卷三第326頁)。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無法採信。  2.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因職業災 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 者,不在此限。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1條定有明 文。   ⑵查被告於111年7月25日(即系爭事故當日)實施清潔打蠟作業,事前未通知原告,且未設置防護圍欄、防滑告示牌,原告於當日應加護病房呼招,自5樓搭乘電梯至2樓,出電梯後左轉赴加護病房執行職務途中,因地板濕滑且未設有告示、警示牌等安全措施,致滑倒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被告之總務組長林宜民及當日值班之清潔工葉明仁、鄒榮泉於刑案警訊、偵查中均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87至409頁),足見被告未如平常落實打蠟通知,且在系爭事故發生之前,並未事先張貼公告,其顯有過失至為明確,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關於醫療費用補(賠)償部分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 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 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有關之規 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⑵依勞保條例第39條、第41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4條 等相關規定,職業災害勞工所必需之看護費用或其他醫療 設備及相關用品費用,因非屬於勞保條例前開規定之醫療 給付範圍,自亦不屬於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之醫療費 用範圍。另外,其所支出之證明書費、診斷證明書費,因 該等證明書僅為證明勞工治療的病症及經過,並非醫療必 需之行為,亦應認定不屬於必需之醫療費用範圍。惟上開 看護費等相關費用支出,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等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相關規定請求。   ⑶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 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限。此條文所謂醫療期 間應包括「醫治」及「療養」,「復健」則屬後續之醫治 期間,自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 決參照)。   ⑷原告主張被告應補償醫療費用69,398元,即起訴時主張自 系爭事故發生日(110年7月25日)至111年6月27日止,支 出醫療費109,649元,有被告醫院、亞東醫院開立之收據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3至195頁),扣除被告已給付之93, 048元(計算式:34,433元+58,615元=93,048元),尚不 足16,601元,詳如附表2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0頁 )。另於訴訟中擴張請求,主張自111年6月27日後,仍於 亞東醫院持續就診及復健,截至113年4月17日止,總計支 出52,767元,亦有亞東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可稽 (見本院卷三第71至129頁),詳如附表4所示(見本院卷 三第159至162頁)。故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勞工 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規定,請求上開醫療補償、賠償合計69,398元(1 6,601元+52,767元=69,368元)。   ⑸惟如附表2項次35、39共計12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此係因 系爭職災事故而生之過度焦慮、睡眠失調,尋求精神科治 療所生之醫療費用等情,惟此精神科就診部分係本件事故 後約八個月才就醫,且原告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足以證明 與本件職災事故相關,無法認定具有因果關係,自無法准 許。   ⑹被告雖抗辯附表2所列有關影像複製費、證明書費部分(見本院卷二第51至55頁),非屬必需之醫療費用,不應列入云云,惟此部分雖依前述說明非屬必需之醫療費用,但仍屬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原因、存在期間及其支出、申請賠償所必須,應屬損害賠償範圍,原告仍得依前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規定請求賠償。至於附表1項次17輔具護腕部分,因原告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經開放復位內固定術後。左側尺骨莖突骨折合併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受損。」之傷害,復健乃後續之醫治行為,在復健期間,亞東醫院認「避免手腕負重活動,需護腕協助復健」,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37頁),即有使用護腕作為輔具治療之必要,故此部分應認定屬必需之醫療費用,亦得依前述規定一併請求賠償。   ⑺被告雖辯稱如附表2項次38、40、45、50、52,係原告血壓高、想吐等就診,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惟原告依亞東醫院醫囑進行復健,參照原告於上開單據加註「醫生要我動肩轉」、「醫生要我轉動肩膀」、「復健過程頭暈、噁心、想吐、血壓升高、頭痛、手腰腳痠麻軟、無力、刺痛」、「頭昏痛、左手、左腳疼痛難過」、「復健後非常不舒服」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156、161、171、181、185頁),且上開單據日期,互核亞東醫院復健科登記卡(見本院卷二第133頁)及急診醫藥費單據,原告分別於111年3月25、30日、4月1、25日、5月11、13、25日進行復健,可見原告是因系爭事故於進行復健過程所生身體不適,緊急至急診就醫,另復健期程與原告單據上之記載相當,與醫療時序具有相當性,足認上開醫療費用具有因果關係,顯屬必要,應予准許。   ⑻再者,原告之醫療期間應包括 「醫治」、「療養」及「復健」三部分,已如前述,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後,先於被告醫院就醫,經初步診斷為「左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之後再赴亞東醫院就醫,經診斷為「左側遠端橈骨骨折術後併三角纖維軟骨破損」,接受腕關節鏡三角纖維軟骨修補手術後連續記載,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至47、53至55、415-417頁;卷二第17至19、460至456頁;卷三第71至75頁),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診斷均有載明「左側遠端橈骨骨折術後併三角纖維軟骨破損」,足證上開期間之醫療行為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又依亞東醫院113年3月27日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載明:「病患於110年11月12日入院,110年11月13日接受腕關節鏡三角纖維軟骨修補手術,110年11月17日出院,110年11月24日至111年9月21日門診複診共17次,目前手部功能尚未恢復,仍有角度受限之情形」、「休養時間自111年3月9日至112年3月9日」、「於112年2月1日住院,112年2月2日進行內固定物移除手術,112年2月3日出院,112年2月15日、112年3月15日、112年6月7日、112年9月1日、112年12月1日、113年3月1日、113年3月27日門診追蹤,須持續復健至113年6月30日以維持活動角度及肌肉力量,若效果不彰則考慮手術方式進行左肩旋轉肌縫合」(見本院卷三第75頁),足見原告除上述非屬必需之精神科醫療費用外,其他不論是醫療期間之醫治、療養或復健階段所為之醫療支出,均因同一病症診斷所生,且療程連貫,故原告附表2、附表4其他所列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治療、復健費用(即包括原告自111年3月9日後之相關醫療費用),均應認屬必需之醫療費用範圍。   ⑼從而,原告自得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補償、賠償上開醫療費用合計68,168元(00000-0000=68168)。  ㈡關於工資補償(賠償)部分   ⑴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 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故勞工依此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 限。惟勞基法對於所謂醫療期間「治療終止」未有定義之 規定,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 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 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 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第54條第1項規定「被 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 ,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 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 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 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 細則第77條規定「本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所稱 治療終止,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 ,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等規定,即 應解釋為係指「勞工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 治療仍不能期待其具醫療上之實質治療效果之狀態」,而 非以勞工形式上有無赴醫院追蹤診療為斷。實務上也認為 如已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 者,則得依同條第3款請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不得再請 求雇主補償治療終止後之工資(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1913 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本件中,原告於職業災害發生後前往被告醫院、亞東醫院 持續治療,依勞保局111年9月5日保職核字第11102125280 2號函函覆內容記載:「勞工是否不能工作,應依醫師就 醫學專業診斷勞工所患傷病之『合理治療期間(含復健)』 及該期間內有無『工作事實』綜合審查,而非以不能從事原 有工作判定」、「台端以於110年7月25日滑倒事故致『「 左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術後併三角纖 維軟骨破損』,已領取110年7月29日至111年3月8日共223 日職業傷病給付。....『左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遠 端橈骨骨折術後併三角纖維軟骨破損』於續請期間病況穩 定,無併發症及再進階侵入治療,所續請之傷病給付期間 應無理由」(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62頁),顯然認定原告 自111年3月9日起其治療期間已經終止,已非屬於「不能 工作」狀態。惟經原告不服處分、檢具理由書申請重新審 核後,勞保局也改認定原告「依據上開醫理見解併全案綜 合重新審查,台端所請傷病給付,本局改核自111年3月9 日給付至111年6月14日止」(本院卷一第414頁),足見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經勞保局專科醫師第二次審查, 認為原告自事故起治療(含復健)至111年6月14日止已經 治療終止,屬可恢復工作狀態。因此,原告得請求補償原 領工資之醫療期間,應認定自110年7月25日起至111年6月 14日為止。   ⑶原告雖主張依亞東醫院前述診斷證明書記載:「目前不建 議手部搬抬工作,以及不建議大量走動工作。」(見本院 卷一第53至55、415至417頁);另亞東醫院112年2月23日 函覆本院亦載明:「傳送人員部分工作內容負載重量較大 ,較不適合。」(見本院卷一第339頁),顯見原告自111 年6月14日後仍處於「不能工作」之狀態等情。惟查,①前 述亞東醫院回函併載明:「左手為受傷開刀肢體,右手及 雙腳可進行一般日常生活,但負重或精細活動較不適合」 、「建議以輕度勞力工作為主,傳送人員部份工作內容負 載重量較大,較不適合」(見本院卷一第339頁),顯然 在原告右手及雙腳可進行一般日常生活下,只要屬於『輕 度勞力』工作者,原告仍可勝任工作。②又觀原告提出的被 告醫院傳送員工作職責表(見本院卷一第383至385頁), 傳送員工作內容有20至29項,固然「協助病房送病人做各 項檢查,如X光,CT,IVP,超音波,胃鏡,MRI(住院病 人送胃鏡室或超音波室,都必須更換成小推床,做完回病 房再更換回大床)」、「協助運送病人至洗腎室及回病房 」、「協助各單位更換小量氧氣筒」等負載重量較大項目 較不適合,但仍有「門診住院病人帶全套檢查再帶至病房 」、「運送各單位之檢體到檢驗科」、「領血品」、「協 助各單位領ST藥品」、「協助各單位備藥材」、「每2小 時至各單位收檢體送檢」、「協助門診做自費衛材」、「 協助急診歸位耗材」、「遞送檢查報告或會診報告至各單 位」、「協助copy病歷」等多項輕度勞力者可以勝任,而 被告早在111年4月25日即致電及傳訊息予原告請其復職( 見本院卷一第49頁被告存證信函內容),續於111年5月9 日由護理部主任以line訊息詢問原告「醫院請問你是否可 回來做輕鬆的工作?」,惟被告僅回覆「自從受傷後就一 直會頭暈,而後手腳萎縮,角度和肌力還在努力復健,也 有附上診斷書」,此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95頁),顯然原告已拒絕被告復工之要求。因此,既然原 告右手及雙腳可進行一般日常生活,其    身體狀況足以勝任「輕度勞力」之工作項目,被告也表示 願意提供較輕鬆的工作,且原告傳送員工作項目中也有屬 於輕度勞力者,自應認定原告不能工作期間僅至111年6月 14日為止。   ⑶綜上,依原告所主張且為被告不爭執的計算方式(見本院卷三第466頁),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日(110年7月25日)起至111年6月14日止之工資,依各年度基本工資計算,總計282,033元【計算式:24,000x6+25,250x(5+14/30)=282033】。另原告自認被告已給付①110年7月至起訴時傷病期間之薪資61,223元,②勞保局核撥之傷病給付179,760元(75600+49280+54880=179760)。故原告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補償工資(即不能工作損失)41,050元(000000-00000-000000=41050)。   ⑷至於原告請求自111年6月14日起工資部分,除不符前述「 不能工作」之要件,無法依勞基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外 ,因原告未經被告同意繼續給予公傷病假,也未依照仍屬 有效的勞動契約繼續提供勞務(關於勞動契約效力部分詳 如後述),甚至於111年6月17日以存證信函要求繼續給予 公傷病假至111年9月27日(見本院卷一第57至63頁),之 後也無任何提供勞務之事實,則被告自不須依勞動契約負 給付報酬之義務,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法准許。  ㈢關於看護費用部分  1.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2.就看護費一節,本院前函詢亞東醫院「原告自110年7月25日受傷日起至110年11月17日止,於住院或術後出院期間,依其傷勢從事日常生活活動,有無聘請看護之必要?」(見本院卷一第322頁),據該院函覆稱:「左手為受傷開刀肢體,……負重及精細活動較不適合,可考慮請半日看護,時間約為兩個月。」(見本院卷一第339頁),且原告先後於110年7月25至29日、11月12至17日兩度住院手術治療,有被告醫院及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39頁),足認依其傷勢確有半日看護兩個月之必要。  3.從而,依原告所主張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半日看護費以1000 元計算,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60,000元(1000x60=60000) 。逾此部分之請求,無法準許。   ㈣關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1.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經台北榮總鑑定後認原告工作能力減損(勞動能力減損)為54%(見本院卷二第480至487頁),參諸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自112年3月9日之次日起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5年7月7日,按各年度生效之每月基本工資計算,核計原告勞動力減損金額為920,504元(見本院卷三第469至474頁)。  2.被告雖辯稱原告經臺北榮總鑑定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過 高云云,惟查:   ⑴台北榮總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於111年12月15日獲勞動部 認可,而為臺北區職業傷病診治專責醫院之職業傷病診治 整合服務中心。又鑑定醫師朱豐沅領有職業醫學專科證書 ,具職業醫學專長,有臺北榮總網站資料可稽(見本院卷 三第137至141頁),其所為鑑定具有相當的專業度。   ⑵台北榮總針對原告「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後併三角纖維軟  骨複合體受損」進行理學檢查,依序斟酌①未來收入能力 降低、②職業類別、③受傷年齡等因素後,依方程式調整原 告工作能力減損之程度,此與被告所舉其他法院判決個別 案件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本無從與其他判決比附援引。   ⑶臺北榮總係遵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 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要點」規定,採用美國醫 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第6版(AMA Guides to the Evalu ation of PermanentImpairment, 6th Edition (2008) )第15章「Chapter 15: The Upper Extremities(略譯 :上肢)」之規範,使用關節活動量尺,依建議測量方式 進行理學檢測,其檢測方式亦無任何違誤。   ⑷再者,左手手腕關節遠端連接手指關節、近端連接左前臂 之尺骨與橈骨,且手指肌肉作用與活動手腕關節的肌肉均 附著於前臂。為使左前臂能進行回復通常工作職能之旋前 、旋後動作,故台北榮總鑑定時須納入「左手肘關節」、 「左手腕關節」活動角度,整體評估,亦無違誤。   ⑸因此,臺北榮總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第6版」 估算之全人障礙百分比為基準,參照美國加州「永久性失 能評估準則2005年版」,綜合判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收 入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原告勞動能力減 損為54%,確屬有據。  3.從而,依原告提出且為被告不爭執的勞動能力減損金額及計   算方式,依年別5%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一次得請求金額,核計原告勞動力減損 金額為920,504元(138821+781683=920504),此亦有霍夫 曼一次給付試算表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33至135頁)。僱原 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㈤關於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 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2.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為52年次,有戶籍資料可稽;曾 於105年1月5日勞保退保並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見本院卷三 第430頁),再於106年間任職擔任傳送員一職,月薪為各年 度基本工資,及被告醫院屬新北市樹林區地區醫院,綜合上 開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工作與 收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事實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主 客觀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顯然過 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屬過高,無法准許。     ㈥關於資遣費部分  1.查「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 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規定可知,勞工請求 雇主給付資遣費,必須符合上述法定事由。  2.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   被告辯稱於111年6月14日以曠職為由將原告解僱退保(見本 院卷一第248頁)云云,惟查,   ⑴「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又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 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應給予公傷病假;於公傷病假 期間未到職,自非屬無正當理由而曠工(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6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如前所述,原告不能工作之醫療期間,依法應認定自110年 7月25日起至111年6月14日止,於此期間均應應給予公傷 病假。且被告自認原告已於111年6月1日提出假單請假至1 11年6月14日(見本院卷一第298頁),依法被告應准予公 傷病假,則原告於此期間未到職,自非屬無正當理由而曠 工,故被告於111年6月14日以曠職為由將原告解僱退保, 應屬非法,自不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⑶再者,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之一種,於勞資任 一方合法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 之同意,並於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被告雖曾 於111年6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以傳送人員工作性質 ,右手及雙腳正常即可執行工作,並限收文次日起返院上 班,否則曠職論處(見本院卷一第49至51頁),惟該存證 信函於於111年6月15日才送達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17頁 )。關此信函內容,性質上應屬預告通知,尚未為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於111年6月15日收受存證信函後,亦 未再接獲被告解僱通知,足認被告所為解僱之意思表示並 未送達原告,故被告主張終止契約云云,自不合法。    3.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合法    ⑴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 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著有規定。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勞工依前項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 。但雇主有前項第6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 結果之日起30日內為之。實務上,也認為此一權利雖應 於知悉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情形之日起30日 內行使,逾期行使即不生終止之效力,然若雇主繼續有 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 勞工上揭終止契約權仍繼續發生,於雇主停止其違反勞 工法令或勞動契約之行為前,勞工均有依法終止契約之 形成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原告於111年9月13日起訴時已主張「自系爭事故發生日(110年7月25日)至111年6月27日止共支出醫療費109,649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93,048元,尚不足16,601元」等情,續於訴訟中主張自111年6月27日後,仍於亞東醫院持續就診及復健,截至113年4月17日止,總計陸續支出52,767元,被告均未給付,顯然被告未依法給予必需之醫療費用補償,已屬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此違反勞動法令之狀態持續迄今皆未改善,故原告以「訴之變更暨準備(四)狀」繕本送達日(即113年4月22日庭呈書狀),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三第64頁),自屬合法。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2月6日任職起至113年4 月22日終止契約止,依平均工資以24,000元、新制基數 為3又437/720(見本院卷三第131頁)計算之資遣費86, 567元,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部分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該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此觀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 明。此項法律原則,縱加害人未提出被害人與有過失之主張 ,法院仍得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依職權減 輕或免除之,以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2.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持續復健,致影響其復原 等情。經查,依前述台北榮總鑑定回函可知,亞東醫院111 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左手腕活動角度「Flexion(背屈 )15度」、「Extension(掌屈)15度」,但鑑定報告認定 在經歷近20個月醫療(含復健)後手腕活動角度Flexion、E xtension都從15度變成5度,此亦屬鑑定報告認定其勞動能 力減損達54%考量因素之一,而榮總報告也說明:「個案的 病況及復原程度受多種因素影響,包括復健頻率、年齡、整 體健康狀況、治療的順從性與配合度、治療內容與品質、心 態、情緒、動機及社會支持」等因素(見本院卷三第325頁 )。  3.本件中,依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手術後需復健回 復活動角度及肌肉力量,而依該院函覆本院稱關於原告復健 「建議之項目為物理及職能治療,針對關節活動度及肌力訓 練,建議一週至少3次,每次約1小時」、「一般建議至少進 行3至6個月之復健,再依患者恢復狀況延長」(見本院卷二 第29頁)。惟查,原告復健頻率如下:①110年7月25日至29 日於被告醫院手術後,自110年8月16日起至110年10月23日 於被告醫院復健治療,頻率約1周5至6次(見本院卷二第425 至426頁)。②於110年10月13日經亞東醫院磁振造影診斷為 「左側尺骨莖突骨折合併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受損」後,在 該院僅於同年10月27日復健,之後於11月13日至17日接受修 補手術,術後經亞東醫院骨科部醫師評估休養六周,又111 年1月28日實施復健1次後,至111年2月11日起才於該院復健 科進行較多頻率的復健(見本院卷二第175頁),此亦由起 訴狀附表2所載亞東醫院復健科最早就診日期為111年2月9日 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29頁)。由上可知,原告於受傷後應 從事復健治療之最初6個月期間,於被告醫院治療期間其復 健頻率較為正常,但於亞東醫院治療期間,於110年10月28 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達16日均未復健,手術後自110年11月1 8日起至111年1月27日更長達71日均未復健,之後自1月29日 起至2月10日止,也無任何復健,顯然未符合亞東醫院回函 所載的頻率要求,故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與有過失至 明。本院因認原告、被告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發生之過失比 例依序為3/10、7/10,應減輕被告3/10賠償責任。故就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即看護費用60,000元+勞動力減損金額 為920,504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0000000),原告依上開說 明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826,352元(0000000×7/10= 826352)。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 法第9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災補償109,218元(醫藥費補償6 8,168元+工資補償41,050元)及侵權行為賠償826,352元, 共計935,570元部分,及其中353,07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10月5日(見本院卷一第239頁)、其餘582,492元 (即擴張聲明部分醫療費用52767元+減少勞動能力529,725 元)自訴之變更暨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3日起 (見本院卷三第57頁),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上 開規定,本院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所依據,均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17

PCDV-111-勞訴-187-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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