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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0號 原 告 謝易宏 謝雅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陳義龍律師 黃湘媛律師 被 告 謝春山 謝春海 兼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謝春竹 被 告 謝錦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謝易宏、謝雅惠因繼承(父親謝春華)而取得如附表一 所示之不動產(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建物、權利範圍 全部〈下稱系爭建物〉;及所坐落之同小段203-2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570/50000〈下稱系爭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而與被告4人即叔叔謝春竹、謝春山、謝春海 、謝錦隆分別共有;原告2人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為各1/1 0、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各157/50000,被告4人就系爭 建物之應有部分為各1/5、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各314/5 0000。又系爭不動產為一般公寓住家使用,現由被告之其中 一人占用,原告自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以來,從未居住、使 用,然仍須持續負擔相關稅賦費用,顯不合理,且共有人數 達6人、各共有人分居各地而顯無共同居住之意願或可能性 ,難以原物分割之方式進行分割,而在系爭不動產依其使用 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無不為分割約定之情形 下,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變價分割,藉由 出賣方式,提高系爭不動產之交換價值,而由共有人按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配賣得價金,較能維護系爭不動產之完整,而 符合各共有人間之公平性。並聲明:請准將兩造共有之系爭 不動產予以變賣,並按兩造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所得價金。 貳、被告陳以:被告4人占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的4/5,可以多數 共有人多數決方式處分共有物全部,待處分完畢後,再將原 告的1/5分配金額給付予原告,如原告不願收受,亦可依法 提存,故不同意原告提起本件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就建物及土地之應有部 分如附表一所示,乃傳統公寓的第3樓,只有1個公梯通往各 樓層,目前由被告謝春竹居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外觀相片等件(見本院湖司補字卷 第17至37、45至51頁及訴字卷第43頁)可稽。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 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本件系爭不動產未經共有人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 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訴字卷第87頁),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行使共有人之分割請 求權而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質以:渠等4人可以多數共有人多數決方式處分共有物 全部,故不同意原告提起本件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云云。惟 按土地共有人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與多數 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物,其目的均在消 滅共有關係,各該規定均屬共有人固有權利之行使,並無何 者應予優先適用之問題,多數共有人縱有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規定處分共有物之權利,亦不排除少數共有人提起分割共 有物訴訟之權利,於共有人多數決處分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 記前,不同意之共有人猶具有共有人身分,而得合法行使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權,查本件原告2人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 共有人,並無經法律明文限制分割共有物之訴權,亦無自己 所得之利益極少而他人所受之損失甚大之濫用權利情事,自 難以被告此節所辯而認原告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 三、次按民法第824條規定之裁判分割方式為:「一、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又按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訴,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但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 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等,符合公平經濟 原則(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 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系爭不動產只有1個公梯出入,無從分隔成為各有獨立出入門 戶之不同部分,是以原物分配予兩造6人之方式,並不可行 ;又兩造均無人於訴訟中表示願受共有物之全部分配,而以 金錢補償其他未受分配之共有人者,是以原物分配予部分共 有人,而使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受金錢補償之方式,亦不可行 ;準此,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㈡、復按若不能原物分割,只得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始能將不動產發揮最高之經濟 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澈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 合理之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不動產如前述並無適宜之原物分割方案,而如以 變價分割方式,兩造得按權利範圍之比例受價金分配,不致 損及特定共有人之利益;且變價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 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市場價值極大化, 可讓共有人分配合理價金,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復 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 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 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兩造於變價分割實行階段仍得依 自身對取得共有物之意願、評估自身之資力等,決定是否參 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取得所有權。 ㈢、從而,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狀況、兩造之公平利益等情形 ,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以採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按兩 造權利範圍之比例分配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爰判命系 爭不動產為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權利範圍之比例 (即如附表二所示)分配。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 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 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 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而兩造並因 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依權利範圍之比 例(即如附表二所示)分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附表一:    共有物標的(即系爭不動產)    應有部分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 /權利範圍:全部 原告謝易宏:1/10 原告謝雅惠:1/10 被告謝春竹:1/5 被告謝春山:1/5 被告謝春海:1/5 被告謝錦隆:1/5 基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570/50000 原告謝易宏:157/50000 原告謝雅惠:157/50000 被告謝春竹:314/50000 被告謝春山:314/50000 被告謝春海:314/50000 被告謝錦隆:314/50000 附表二:      當事人    權利範圍之比例     原告謝易宏      1/10     原告謝雅惠      1/10     被告謝春竹      1/5     被告謝春山       1/5     被告謝春海      1/5     被告謝錦隆      1/5

2025-03-31

SLDV-114-訴-70-20250331-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盈竹 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 張怡凡律師 謝秉紘律師 被 告 馬瑞月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嫌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794號所 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564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盈竹(下稱聲 請人)以被告馬瑞月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及 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 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偵字 第1564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 服聲請再議,復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 113年8月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794號處分書,認再議無 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業 於113年8月13日送達聲請人及告訴代理人劉韋廷律師、張怡 凡律師、謝秉紘律師,聲請人則於113年8月23日委任律師具 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 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 上本院收狀戳章與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可參,此外,聲請人 尚無刑事訴訟法所定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 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原係聲請人所經營、址設臺北 巿大安區建國南路1段165號3樓「緻妍國際醫學美容診所」 (下稱緻妍診所)之員工,嗣於113年2月28日轉為兼職人員 ,負責保管緻妍診所數名病患病歷之工作;詎被告竟基於業 務侵占、強制之犯意,將其持有之數名病患之病歷予以侵占 入己,經診所人員多次要求返還病歷,被告均以雙方債權債 務關係尚未結清等無關理由拒絕,即以此方式妨害聲請人行 使取回上開病歷之權利。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同年3月18日,向聲請人恫嚇稱:「 薪水清楚給我,我朋友的退費到帳,你就會收到病歷」、「 陳玉如收到款項,你的鑰匙、病歷就會還給你」、「你再叫 人打電話騷擾我或我有任何一毫損傷絕對是你無法負荷的」 等語,致聲請人心生畏懼,而於113年3月20日轉帳新臺幣( 下同)68,144元予被告,再於翌(21)日轉帳69,985元予被 告之友人陳玉如,然被告僅返還部分病歷,仍持有病患朱鳳 英、謝欣容之病歷拒不返還予聲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第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 聲請狀」所載。 四、按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 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 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 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 ,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 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須依偵查所得 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 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 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六、本院之判斷:   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涉犯業務侵占、強制、恐嚇取財 罪嫌之犯行,辯稱:伊已於113年3月23日將所持有之病歷、 鑰匙均交還給緻妍診所,沒有侵占病歷及鑰匙之犯意,且伊 從未持有病患朱鳳英、謝欣容之病歷;又緻妍診所一直拖欠 伊薪水及友人陳玉如的退費未付,伊為催討欠款及表明將尋 求法律途徑解決之意,乃傳送訊息予緻妍診所黃星諺醫師稱 :「薪水清楚給我,我朋友的退費到帳,你就會收到病歷」 、「陳玉如收到款項,你的鑰匙、病歷就會還給你」、「你 再叫人打電話騷擾我,或我有任何一毫損傷,絕對是你無法 負荷的」,並無恐嚇取財、強制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原係聲請人所經營、址設臺北巿大安區建國南路1段165 號3樓「緻妍診所」之員工,負責保管該診所病患病歷等工 作;於113年2、3月間,被告與緻妍診所間因是否尚積欠被 告薪資未付及被告友人陳玉如退款等爭議致生糾紛,被告復 以此為由,拒絕返還其所持有之病歷及鑰匙予聲請人,且於 113年3月18日傳送通訊軟體訊息予緻妍診所黃星諺醫師稱: 「薪水清楚給我,我朋友的退費到帳,你就會收到病歷」、 「陳玉如收到款項,你的鑰匙、病歷就會還給你」、「你再 叫人打電話騷擾我或我有任何一毫損傷絕對是你無法負荷的 」等語;嗣聲請人於同年3月20日轉帳68,144元予被告,再 於翌(21)日轉帳69,985元予陳玉如,被告則於同年月23日 將其所持有之數份病歷及鑰匙均交還予緻妍診所等情,為被 告及聲請人所不爭執(見偵卷第8至10、155頁),且有被告 之聘任聲明書、聲請人於113年3月20日轉帳68,144元予被告 、於同年月21日轉帳69,985元予陳玉如之交易明細截圖、陳 玉如退費通知書、被告與黃星諺醫師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129至130、137至143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是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 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 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於113年2月28日離開緻妍診所時,有 將伊手上正在處理的20個病患之病歷帶走,因為有些病患會 輪流在臺北及桃園店做醫美,伊需要在病歷上填寫回診紀錄 ,迄至同年3月5日,伊仍有處理診所力姓病患之事務;又緻 妍診所因拖欠伊薪資及友人陳玉如退費未付,故未立即將病 歷及鑰匙返還予聲請人,但伊主觀上並無將病歷及鑰匙據為 己有之意;嗣伊已於113年3月23日將所持有之全部病歷及鑰 匙均交還予緻妍診所等語(見偵卷第90、152頁)。參以證人 即緻妍診所前員工王雨涵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原為緻妍診所 (臺北店)及雅美姬時尚診所(桃園店)之店長,因工作關 係需往返臺北店及桃園店,故有隨身攜帶診所病患病歷之需 要等語(見偵卷第14頁)。是被告辯稱其因處理緻妍診所臺 北店及桃園店病患事務之需要,故未立即將所持有之病歷返 還予聲請人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⒊再佐以被告與聲請人間因緻妍診所是否有拖欠被告薪資及陳 玉如退費未返還,雙方致生爭執,嗣被告於113年3月23日將 數份病歷及鑰匙均交還予緻妍診所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 既已將所持有之上開病歷及鑰匙均返還予聲請人,且其未立 即交還病歷及鑰匙之原因係因尚有病患需處理及雙方存有欠 款爭議未解決,從而,被告主觀上有無變易原來持有之意思 而為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或僅係因尚有病患需處理及欠款 爭議未解決,以致一時未能交還或延後交還病歷及鑰匙,實 非無疑,自無從率認被告犯業務侵占罪。  ⒋聲請人復指稱被告除持有前開已返還之病歷外,尚持有病患 朱鳳英、謝欣容之病歷迄未歸還云云。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 (見偵卷第151頁),復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持有朱鳳英、謝 欣容之病歷且迄今仍未返還,是本案自難徒憑聲請人之片面 指訴,即遽認被告有侵占病患朱鳳英、謝欣容病歷之犯行。 ㈢、關於被告是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 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 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 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 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 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 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 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 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 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 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 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聲請人以被告拒絕返還其所持有之病歷為由,指稱被告妨害 聲請人就上開病歷行使權利而涉犯強制罪嫌云云。惟被告係 因與緻妍診所間存有欠款爭執未解決,以致延後交還病歷, 已如前述。而被告所為固有欠妥適,惟依其手段與行為之目 的整體衡量觀察,被告係因主觀上認為緻妍診所積欠其薪資 及友人陳玉如之退費未付,為維護自己及陳玉如之財產上權 益,乃拒絕返還病歷予聲請人,且其延遲交還病歷之時間至 多僅20餘日,本案復無證據可認聲請人或緻妍診所因被告拒 絕或遲延交還病歷致受有何實際上損害,堪認被告之行為對 於聲請人一時不能就病歷行使權利之法益侵害情節尚屬微小 ,揆依前揭說明,實難認被告之行為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即 欠缺違法性,自不得論以成立強制罪。 ㈣、關於被告是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所謂恐嚇,係指以害惡之事通知 他人,使其發生恐怖心之謂,舉凡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相恐 嚇,將加惡害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旨通知於 被害人者,均屬之。但若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 構成本罪。  ⒉聲請人指稱被告於113年3月18日傳送通訊軟體訊息予緻妍診 所黃星諺醫師稱:「薪水清楚給我,我朋友的退費到帳,你 就會收到病歷」、「陳玉如收到款項,你的鑰匙、病歷就會 還給你」、「你再叫人打電話騷擾我或我有任何一毫損傷絕 對是你無法負荷的」等語,係涉犯恐嚇取財罪嫌云云。惟依 上開訊息內容觀之,並未見有何「欲對何人、施以如何加害 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之意旨,即欠缺 「欲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核與刑法上所稱之「恐嚇」 要件不符,自難認被告有何涉犯恐嚇取財之情事。 ㈤、至於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其餘指稱被告涉有業務侵占、強制 、恐嚇取財犯行之理由,均已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於 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中一一詳陳在案,其採證之 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 且此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故本院爰不 贅述。 七、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 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均已詳加斟酌,且本案並無應調 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事,復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 第10款規定,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 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中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 又上開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 無違誤。是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 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DM-113-聲自-214-20250331-1

民著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著訴字第23號 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法定代理人 吳楚楚 訴訟代理人 陳映姿 被 告 斯邦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家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張怡凡律師 陳叔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斯邦奈有限公司及被告蔡家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 參萬柒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斯邦奈有限公司、蔡家偉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元為被告斯邦奈有限公司及 被告蔡家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斯邦奈有限公司及被告 蔡家偉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柒仟貳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 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 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 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 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經國內及受國外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授權,在我 國境內代為管理音樂著作財產權人之公開演出、公開播送及 公開傳輸權等權利,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 許可設立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下稱集管團體),並依著 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下稱集管條例)第23、24條規定, 得以管理人之名義授權音樂著作利用並收取使用報酬。詎被 告斯邦奈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為舉辦演唱會、展演活 動之營利單位,然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舉辦如附表一所示之活動(下稱系爭活動), 公開演出如附表二至六所示由原告管理之音樂著作。被告公 司策畫舉辦前開活動,以販售音樂演出營利,當屬前開活動 的音樂著作利用人,應於各演出活動前,向原告申請音樂著 作公開演出授權,並於活動結束後依原告公告費率,以娛樂 稅申報表所列收入總額扣除實際繳納之娛樂稅及營業稅後之 2.2%為該場演出之使用報酬總額,再按原告管理曲目數量占 總曲目數之比例計算使用報酬。惟被告公司未提出附件一所 示活動授權申請文件,原告難詳實計算被告公司應給付使用 報酬,僅能以系爭活動銷售票劵總收入扣除實繳娛樂稅,再 乘以2.2%與原告預估曲目比例0.7計算使用報酬,併依著作 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參台北市音樂著作權代理人協會(M PA)函覆音樂著作使用授權費最低每首新臺幣(下同)6萬 元作為每場活動最低行政管理費用,請求本案損害賠償總額 1,037,260元。又原告分別於109年8月19日、9月1日、10月2 9日、11月11日以函文、存證信函等通知被告公司應辦理音 樂著作公開演出授權,迄活動辦畢至今,被告公司仍置之不 理。被告公司上開行為,確已違反著作權法第26條第1項規 定,而此舉與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蔡家偉指揮公司運作、辦理 各項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活動緊密牽連,被告蔡家偉自應擔負 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3項、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   二、並聲明:  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37,2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㈢如獲勝訴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假執行。   貳、被告等則以:   一、原告就附表二至六所示音樂著作主張經著作權人就公開演出 部分專屬授權,然部分音樂著作未提出著作權人之授權文件 ;部分音樂著作授權文件為外文,而未經翻譯社翻譯,致被 告無法確認是否經合法授權;部分音樂著作雖曾經專屬授權 ,但無法確認授權契約是否仍繼續存在,故無法認定原告就 附表二至六所示音樂著作有公開演出之專屬授權。又被告公 司雖有舉辦系爭活動,然所負責事項為場地之租借、票券銷 售等事宜。系爭活動中所播放音樂之現場演出人員,均為專 業唱片騎師(DiscJockey,下稱DJ)在現場以電腦混音,製 造出不同於原曲的獨特音樂,此等現場創作演出,仰賴專業 DJ因應現場氣氛與當下創作靈感。上開DJ非被告公司之員工 ,是被告公司無從要求DJ事先提供表演曲目清單,更無從事 先審核其演出內容,亦無相關曲目資訊留存,故系爭活動公 開演出者係DJ,而非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或受僱人,是被告 公司非侵權行為人,原告無從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著作 權集管條例第23、24條規定係指明原告之義務,非請求權基 礎,原告無從據此向被告公司主張權利。且原告損害賠償計 算式中「曲目比例」何以估算為「0.7」無任何依據或說明 。又原告所主張之預估損害賠償數額計算公式「預估收入×2 .2%×曲目比例」,無非係援引智慧局智著字第10516001001 號函,原告援引該計費標準不合理,蓋智慧局乃就不同類型 之公開演出,使原告以不同之費率收取報酬,然上開函文並 未明定電子音樂活動應適用相同於演唱會、劇場之計算基準 ,且電子音樂活動使用音樂方式,與演唱會或劇場之使用方 式不同,若均以同樣標準計算授權費用,顯不合理,有違比 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 適調整文句):   一、原告為依法成立之音樂著作權集管團體。 二、被告公司所營事業包含演藝活動業,被告蔡家偉為被告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公司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舉辦如附表一所示活動。 被告蔡家偉於上開期間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四、原告於109年9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因附表一編 號1、2活動,使用原告管理之音樂著作,須辦理相關授權事 宜。 五、原告於109年11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因附表一 編號3活動,使用原告管理之音樂著作,須辦理相關授權事 宜。 六、附表二至六所示歌曲均為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音樂著作。 七、被告公司舉辦附表一所示活動時就附表二至六所示歌曲未獲 得原告公開演出之授權。   肆、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三第433頁, 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整文句):   一、原告是否有取得附表二至六所示音樂著作公開演出之專屬授 權? 二、附表二至六所示音樂著作是否有經被告公開演出? 三、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有無理由?若有,金額若干為適 當?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確有取得附表二至四所示音樂著作公開演出之專屬授權 :   ㈠查原告已取得附表二至四所示音樂著作所屬集管團體協會之 專屬授權乙節,業經原告提出其與ascap、SOCAN、BUMA、BM I、PRS、SABAM、KOMCA、STIM、CASH、APRA、SIAE、sacem 、SESAC及SUISA等集管團體協會、原詞曲著作權人之專屬授 權證明文件等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465至952頁)、其與周 湯豪、崔惟楷、陳昱榕、林睦淵、周文傑、陳惟凡、陳家麗 、庾澄慶、湯毓綺、關向宏、呂士軒、鄭嘉誠、張震嶽、盧 廣仲、鍾子揚、梁鴻斌、吳俊霖、高爾宣、司徒松、新加坡 商新索國際版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香港商百代著作 權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源動力文化發展事業有限 公司、香港商華納音樂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簽訂之音 樂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為憑(本院卷一第953至1028頁) ,是 以堪認附表二至四所示之國外集管團體,確有於取得各該音 樂著作之詞曲著作權人授權後,將附表二至四所示音樂著作 之公開演出權專屬授權予原告,及原告取得原詞曲著作權人 公開演出之專屬授權,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抗辯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10、12至20、附表四所示 音樂著作之會員契約雖有約定契約結束時間不確定,然契約 亦有約定終止、解除條件,故會員契約目前非必然有效,不 足以證明原告為專屬被授權人;或契約未約定存續期間,亦 無法認定契約目前仍有效云云。然前開會員契約既約定為不 定期契約,於契約未經終止或解除前,應為有效存續,被告 僅空言抗辯前開契約可能無效,卻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辨自 不可採。  ㈢被告雖抗辯附表二編號1、3、4、6至9、12、附表三編號2、4 至8、10、11、14、19、附表四編號2至15所示音樂著作之會 員契約中詞曲著作權人之名稱與會員契約之名稱非相同,或 認為原告所提之會員契約書非詞曲著作人所簽署,然經本院 審閱原告所提之前開資料,或認為應屬同一人無誤,或認其 名稱大致相同,僅些許差異,應係名稱之縮寫或排序調整, 例如TITAWANO JORIS V.應為TITAWANO JORIS VALENTIJN之 縮寫,且原告亦提出前開詞曲著作權人對外同時使用不同名 稱之證明資料(本院卷三第375至400頁),故原告就此部分之 音樂著作應獲得專屬授權,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㈣本件原告主張獲有專屬授權者為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倘該 音樂著作之授權不完整,原告即無法取得該音樂著作專屬授 權人之地位,又音樂著作雖分別有詞、曲之著作人,惟如僅 有詞或曲之著作人專屬授權予國外之集管團體後進而授權予 原告,原告就此部分亦無法提出其他共有著作財產權人同意 之證明,自無從認為原告有取得整首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專 屬授權,當無從對被告主張整首音樂著作公開演出之權利。 經查:附表五所示音樂著作未有全部詞曲著作權人之授權, 其授權資料不完整。原告雖主張其中部分授權資料係受限於 歐洲GDPR規範之限制,故外國集管團體無法提出詞曲著作權 人授權書(本院卷三第436至437頁),惟此部分原告迄至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舉證證明,且被告亦有爭執,自難認就 上開歌曲有取得專屬授權。另附表六所示音樂著作(即原告 附表九編號49),原告所提之授權契約已逾越授權期間,而 該契約未約定到期繼續延長,原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仍未舉證證明該契約有延長或仍存續,且被告亦有爭執,自 難認該授權契約於系爭活動舉辦時仍有效,難認原告有取得 專屬授權。  ㈤被告雖抗辯原告提出之陳證3、6至8、12至14所示之授權證明 資料為非英文之外文資料,原告雖提出中譯本,然未說明係 何機構所翻譯,無法確認其翻譯之內容是否正確,難認其內 容屬實云云。原告則表示其所提出之中譯本係以翻譯軟體翻 譯,因被告公司使用之音樂著作數量龐大,若全部非英文之 外文授權資料均須透過翻譯社翻譯,將使原告耗費大量金錢 ,原告為社團法人實無資力負擔等語。按法院於判斷國外私 文書之形式真正時,並非以原告所提出之中譯本是否經翻譯 社翻譯為其唯一依據,而係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 旨,以判斷其真偽。本件原告所提出授權證明書之國外集管 團體均與原告互訂有互惠契約而為姊妹協會,而原告亦以翻 譯軟體將授權證明書翻譯成中文,考量各授權證明書之內容 並非複雜,被告若對於原告所提之中譯本內容有疑義,亦可 自行透過翻譯社驗證原告所提之翻譯內容是否有誤,然被告 均未具體指明原告所提之翻譯內容何處有誤,僅執此部分之 授權證明書未經翻譯社翻譯為由否認其真實性,並非可取。 二、被告公司就附表二至四所示音樂著作確有公開演出之行為: ㈠按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 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 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著作權法第3條第1 項第9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活動為被告公司所舉辦,有 原告提出之該活動售票資訊及場地資訊、被告公司臉書網頁 資料等為證(本院卷一第55至105頁),而前開活動中關於 附表二至四所示之音樂著作均經公開演出,有原告提出原證 15、16之蒐證光碟、照片、網路報導網頁資料為證(本院卷 一第295至297、305、1029至1070頁、本院證物袋),且被 告對於附表二至四所示音樂著作於附表一所示活動現場有演 出並不爭執(本院卷三第27至200頁被告對公開演出表示意見 欄),是以附表二至四所示之音樂著作於附表一之活動均有 公開演出之行為,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因為影像、音檔都可以後製編輯,所以原證15、1 6之蒐證光碟內容可能有「後製編輯、自行加上音軌」之情 事云云(本院卷三第432頁),然被告僅空言抗辯蒐證光碟可 能遭編輯修改,卻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可採。被告又 辯稱:公開演出者為現場DJ,被告公司無法事先審核其演出 內容,是被告公司並非侵權人云云。然查:被告公司之登記 營業項目為「J602010演藝活動業」,該營業項目之定義為 :「經營演藝有關業務(如音樂、戲劇、舞蹈、雜藝等)之 行業。」(本院卷一第53至54頁),顯見其等係以舉辦演出 活動為主要營利收入,復觀諸系爭活動分別係以主題為「S2 O TAIWAN MIX EDITION 泰國潑水音樂節」、「ROAD TO ULT RA: TAIWAN 2020 超世代音樂節」音樂公開演出為銷售內容 ,並提及安排世界、國際知名DJ於活動中公開演出流行音樂 歌曲,有系爭活動節目介紹及售票資訊等資料附卷可參(本 院卷一第55至61頁),被告公司既策畫舉辦系爭活動,並以 販售系爭活動入場票券營利,當屬系爭活動之音樂著作利用 人,就活動中所利用之音樂著作自應向著作權協會取得公開 演出授權後始得公開演出,尚難以無法先審核DJ演出內容、 或已要求DJ不得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為由卸免責任,是其上 開抗辯自無足採。  ㈢被告侵害原告所管理附表二至四所示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而所謂 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 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 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另按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 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 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 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 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 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 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第3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 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又公司負責人 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 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 有規定。   ⒉經查,原告為依法設立之著作權集管團體,就附表二至四 所示之音樂著作獲有國外集管團體或著作人授予公開演出 權之專屬授權,而被告公司以舉辦演出活動為業,業如前 述,應深知在辦理活動前應取得公開演出授權,且原告亦 已於活動前發函要求被告公司辦理授權,然其置之不理, 顯有侵權故意甚明。準此,被告公司故意侵害原告所管理 如附表二至四所示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應堪認定。又 被告蔡家偉於系爭活動舉辦時,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參(本院卷一第53至54頁),其 因執行被告公司就系爭活動之演唱業務活動,不法侵害原 告管理之公開演出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是以,原 告請求被告公司及被告蔡家偉就侵害上開音樂著作之公開 演出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原告以民法第 28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蔡家偉連帶部分,未見其說明被 告蔡家偉個人所為具體侵權行為事實,且與民法第28條規 定之構成要件不符,並非可採。      ⒊原告雖主張以系爭活動各場次娛樂稅申報表所列收入總額 扣除實際繳納之娛樂稅及營業稅後之2.2%為該場次使用報 酬之總額,並以0.7作為其管理之曲目數占總曲目數之比 例計算,作為其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等語(本院卷三第238 至239頁),然原告表示:授權金是以曲目比例計算,原則 利用人先提交演唱會利用之歌曲清單,原告會確認管理之 歌曲數占總表演曲目之比例計算,本件是以現場蒐證之歌 曲數量計算出0.7之比例等語(本院卷三第434至437頁), 然系爭活動各場所使用之總曲目數為何,兩造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法提出,又卷內亦查無各活動總曲目之 數目,且原告主張有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尚應扣除附表五 所示之音樂著作,故原告所提之0.7比例是否準確,並非 無疑,是本院尚無從依上開方式計算原告所失利益,堪認 原告不易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規定證明其實際損 害額,則其請求本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酌定賠償額,自屬 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公司之侵害行為屬故意,又被告公司 前於107、108年間分別因未事先向原告取得音樂著作公開 演出之授權,逕而直接舉辦音樂活動,經本院分別以107 年度民著訴字第29號、108年度民著字第146號、109年度 民著上字第16號、110年度民著上字第25號判決應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確定,本件被告公司再以相同之方式侵害 原告之公開演出權,顯見其對遵守著作權法規定之意識薄 弱,欠缺對著作權保護之尊重,且系爭活動為售票營利性 質之演唱會,附表一編號1活動票劵總收入為OOOOOOOOOO 元,娛樂稅繳納數額為OOOOOOO元(本院卷三第289、291 頁),未經授權而公開演出之音樂著作為12首;附表一編 號2活動票券總收入為OOOOOOOOOO元,娛樂稅繳納數額為O OOOOOO元(本院卷三第293、295頁),未經授權而公開演 出之音樂著作為20首;附件一編號3活動票券總收入為OOO OOOOOOO元,娛樂稅繳納數額為OOOOOOO元(本院卷三第29 7、299、301頁),未經授權而公開演出之音樂著作為15 首,認應以每首音樂著作每場次公開演出授權費用3萬元 為其損害賠償額。然附表二編號6、12為同一首音樂著作 ,且均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場次;附表三編號1、12為同 一首音樂著作,且均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場次,應以授 權一次計算,是以附表一編號1活動未獲原告授權而公開 演出之音樂著作應為11首,附表一編號2活動未獲原告授 權而公開演出之音樂著作應為19首。其他如附表二編號6 、12與附表四編號6;附表三編號1、12與附表四編號4, 雖亦均為同一首音樂著作,然係不同活動場次,仍應分別 取得授權。原告雖主張應比照MPA基本授權費以每首音樂 著作6萬元酌定損害賠償等語。然MPA成員包括國際版權公 司以及本土音樂版權公司,係管理音樂著作之重製權、改 作權(本院卷一第141頁),與原告係管理音樂著作之公開 傳輸權、公開演出權、公開播送權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其 授權金標準,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取。 ⒋據上,就附表一編號1活動,著作權協會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為330,000元(計算式:30,000元×11首=330,000元);就 附表一編號2活動,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570,000元( 計算式:30,000元×19首=570,000元),就附表一編號3活 動,著作權協會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450,000元(計算式 :30,000元×15首=450,000元),系爭活動合計賠償金額 為1,350,000元(計算式:330,000+570,000元+450,000元= 1,350,000元),已高於原告請求之1,037,260元,故原告 請求1,037,260元,應屬合理。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前揭損害賠償 有理由部分,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1年9月17 日,本院卷一第159頁)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三、綜上,被告公司侵害原告就附表二至四所示音樂著作之公開 演出權,原告基於附表二至四所示音樂著作專屬被授權人地 位,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被告蔡家偉連帶給付1,037,2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活動名稱 活動日期 場次數 活動地點 對應曲目清單 1 S2O TAIWAN MIX EDITION 泰國潑水音樂節 109年9月5日 1 大佳河濱公園 附表二 2 S2O TAIWAN MIX EDITION 泰國潑水音樂節 109年9月6日 1 大佳河濱公園 附表三 3 ROAD TO ULTRA: TAIWAN 2020 超世代音樂節 109年11月14日 1 大佳河濱公園 附表四 附表二: 編號 歌曲名稱 詞Author、曲Composer著作權人 所屬著作權協會所屬版權公司 1 (即原告附表八編號3) TILL IT HURTS QUINONES DAVID L BMI FOURADI BRAHIM BUMA TITAWANO JORIS V BUMA ROELANDSCHAP LEENDERT P G LEO BUMA OUDE WEERNINK MAXIMILIAAN J MAX BUMA RONDHUIS NILS BUMA TAIHUTTU JIMMY J G L JIM BUMA 2 (即原告附表八編號5) ISLAND SWIRE THOMPSON ROBERT PRS 3 (即原告附表八編號6) ASTRONOMIA IGUMNOV ANTON PRS 4 (即原告附表八編號7) CROWD CONTROL HANEGEM VAN WILLEM BUMA HARST VAN DER WARD WARDT BUMA THIVAIOS DIMITRI SABAM THIVAIOS MICHAEL KARL SABAM 5 (即原告附表八編號8) THIS IS WHAT IT FEELS LIKE VAUGHAN JENSON DAVID AUBREY SOCAN BUMA GUTHRIE TREVOR DEAN SOCAN BUUREN VAN ARMIN J J D BUMA GOEIJ DE BENNO BUMA EWBANK JOHN O C W BUMA 6 (即原告附表八編號10) BLAH BLAH BLAH BULLIMORE ANDREW JAMES PRS BUUREN VAN ARMIN J J D BUMA RECORD JOSHUA PETER PRS 7 (即原告附表八編號12) WHERE I WANT TO BE LEICHER VICTOR C BUMA LEICHER STEPHAN P BUMA 8 (即原告附表八編號13) BLINDING LIGHTS BALSHE AHMAD SOCAN HOLTER OSCAR THOMAS STIM TESFAYE ABEL SOCAN MARTIN MAX STIM QUENNEVILLE JASON SOCAN 9 (即原告附表八編號14) HOT DAPAAH MICHAEL PRS WALL VAN DE NICK L BUMA WALKER-ARTHUR RENNEL PRS MUKUNA KASHAMA PRS LUNDIE SHERMAN DAYVID ALEXANDER BMI 10 (即原告附表八編號22) TURN UP 周湯豪 MÜST 11 (即原告附表八編號23) 帥到分手 周湯豪 MÜST 崔惟楷 MÜST 12 (即原告附表八編號24) BLAH BLAH BLAH BULLIMORE ANDREW JAMES PRS BUUREN VAN ARMIN J J D BUMA RECORD JOSHUA PETER PRS 附表三: 編號 歌曲名稱 詞Author、曲Composer著作權人 所屬著作權協會所屬版權公司 1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4) 辣台妹 陳昱榕 MÜST 林睦淵 MÜST 周文傑 MÜST 2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5) WAKE UP ELKABAS DOV J BUMA BOHN FABIAN BUMA BRUYSTENS HARALD H M BUMA 3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9) TAKE ME THERE CURWEN-BINGLEY TOBIAS PAUL PRS WILLEMSEN MIKE T BUMA 4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12) WAIT ANOTHER DAY RANGAS SASHA R S BUMA LEIJSEN VAN STEFANUS C M STEFAN BUMA STOMP MELLE K BUMA WILLEMSEN MIKE T BUMA 5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13) WAIT FOR YOU PETTERSSON HAMMAR MOA LISA ESTER ALEXANDRA STIM REINERSTAM LOENNERBERG TOBIAS SVEN SET STIM WILLEMSEN MIKE T BUMA WRIGHT MAIA LINNEA STIM 6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14) BETTER WHEN YOU RE GONE BLOCK EMMA LOV ASCAP DUSSOLLIET JEREMY ASCAP FOOTE JACKSON HENRY BMI GUETTA DAVID SACEM WESTBROEK THIJS J BUMA ZMISHLANY IDO BMI 7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15) I M NOT SORRY CORPUT VAN DE ROBBERT A BUMA LOENEN VAN ROBIN BUMA POLS BRITT J BUMA WILLEMSEN MIKE T BUMA 8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19) HOT DAPAAH MICHAEL PRS WALL VAN DE NICK L BUMA WALKER-ARTHUR RENNEL PRS MUKUNA KASHAMA PRS LUNDIE SHERMAN DAYVID ALEXANDER BMI 9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29) 讓我一次愛個夠 陳家麗 MÜST 庾澄慶 MÜST 10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30) B O ØZI MÜST 9M88 MÜST 11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34) AT ALL CELESTI KEVIN SOCAN 12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35) 辣台妹 陳昱榕 MÜST 林睦淵 MÜST 周文傑 MÜST 13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40) CHANGE 陳昱榕 MÜST 14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42) 孬種走了 呂士軒 MÜST 斐立普 MÜST 15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44) 愛我別走 張震嶽 MÜST 16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45) 魚仔 盧廣仲 MÜST 17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50) JUST BELIEVE 陳昱榕 MÜST 鍾子揚 MÜST 18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51) 正在塞 呂士軒 MÜST 19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53) 浪人情歌 伍佰 MÜST 20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55) EVERYBODY BOUNCE 高爾宣 MÜST 附表四: 編號 歌曲名稱 詞Author、曲Composer著作權人 所屬著作權協會所屬版權公司 1 (即原告附表十編號2) WE LIKE TO PARTY JANSSEN SJOERD BUMA JANSSEN WOUTER BUMA 2 (即原告附表十編號3) CHILDREN OF DRUMS METEKOHY JORAM BUMA LEVINE DAVID M BUMA 3 (即原告附表十編號4) FUCK YEAH SMITH TIMOTHY JUDE APRA SPARKS WILLIAM JAMES APRA SOLJAN COREY ALEXANDER BUMA ABWI ELIE AZIZ APRA 4 (即原告附表十編號5) 辣台妹 陳昱榕 MÜST 林睦淵 MÜST 周文傑 MÜST 5 (即原告附表十編號7) LOOK AT ME GO MEW DARREN JAMES PRS DAENEN BORIS PIETER S SABAM 6 (即原告附表十編號13) BLAH BLAH BLAH BULLIMORE ANDREW JAMES PRS BUUREN VAN ARMIN J J D BUMA RECORD JOSHUA PETER PRS 7 (即原告附表十編號14) CHAKRA HANEGEM VAN WILLEM BUMA HARST VAN DER WARD WARDT BUMA KADOSH NISSIM BUMA SAHARAI AVIRAM BUMA 8 (即原告附表十編號16) FREE TIBET PELISSIER LUDOVIC MIKAEL REGINA SACEM DIDIER LAURENT EDOUARD MANUEL SACEM DUROY MATHIAS SACEM GARCIA SEBASTIEN PIERRE SACEM PERES RICHARD SACEM RUZE GREGORY SACEM 9 (即原告附表十編號18) TRIBE SAHARAI AVIRAM BUMA KADOSH MATAN BUMA 10 (即原告附表十編號23) EVIL INSIDE BARRANGER CHARLES-ERIC FLORIAN JACQUES SACEM CORRALES JULIEN ROBERT RENE SACEM SJOESTRAND ERIK KAJ STIM 11 (即原告附表十編號24) CRASH AND BURN BRIDGE MARCUS CHARLES JACQUES APRA DUFFY GRAEME APRA 12 (即原告附表十編號25) INEVITABLE OUTCOME DUFFY GRAEME APRA 13 (即原告附表十編號32) DANCE MONKEY WATSON TONI APRA 14 (即原告附表十編號35) TOO MUCH CURWEN-BINGLEY TOBIAS PAUL PRS 15 (即原告附表十編號37) BATHORY PRASAD HAMISH APRA 附表五: 編號 歌曲名稱 詞Author、曲Composer著作權人 所屬著作權協會所屬版權公司 1 (即原告附表八編號1) JACKIE CHAN BELL LOUIS RUSSELL ASCAP DZEKO JULIAN SOCAN HUMPHREY RAYNFORD SOCAN POST AUSTIN RICHARD PRS RAPOSO LUIS SOCAN VERWEST TIJS M BUMA 2 (即原告附表八編號2) BROCCOLI MASSENBURG-SMITH SHELLEY MARSHAUN BMI GRAMMA JULIAN SOCAN CHAHAYED ROGET BMI MCCOLLUM MILES PARKS BMI BRUTUS KARL RUBIN BMI 3 (即原告附表八編號4) WASTED WOODS SYMERE ASCAP HIGGINS JARED SOCAN BARNETT CHRIS THOMAS ASCAP 4 (即原告附表八編號9) ANY SONG WOO JI HO KOMCA PARK JI YONG KOMCA 5 (即原告附表八編號11) WOW BELL LOUIS RUSSELL ASCAP FEENEY ADAM KING SOCAN POST AUSTIN RICHARD PRS ROSEN CARL AUSTIN BMI WALSH WILLIAM THOMAS ASCAP 6 (即原告附表八編號15) HABITS TOVE LO STIM JERLSTROEM JAKOB BO STIM SOEDERBERG KARL LUDVIG DAGSSON STIM LEDINSKY DANIEL STIM 7 (即原告附表八編號16) TEN FEET TALL BRAIDE CHRISTOPHER KENNETH BMI WALL VAN DE NICK L BUMA WRABEL STEPHEN SAMUEL BMI 8 (即原告附表八編號17) NO BEEF AOKI STEVEN HIROYUKI ASCAP WALL VAN DE NICK L BUMA PALMER ALYSSA ANN ASCAP 9 (即原告附表八編號18) SWEET DREAMS STEWART DAVID ALLAN BMI LENNOX ANN PRS 10 (即原告附表八編號19) GIVE ME EVERYTHING SMITH SHAFFER ASCAP PEREZ ARMANDO CHRISTIAN BMI WALL VAN DE NICK L BUMA 11 (即原告附表八編號21) I GO TURKAY TIMUR BMI 周湯豪 MÜST 12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1) ZOMBIE O RIORDAN DOLORES MARY IMRO 13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2) TURN IT UP BUUREN VAN ARMIN J J D BUMA FITZGERALD KI BMI BLACKWELL DUCK PRS 14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6) 男兒當自強 黃霑 CASH DP PUB DOMAIN 15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11) BREAKING ME IRVINE MOLLY GEMA MUELLER RENE GEMA TIDEBRINK STOMBERG ALEXANDER MICHAEL STIM TOPIC TOBIAS GEMA 16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17) MELODY MOSS ZOE ABIGAIL BMI WILLEMSEN MIKE T BUMA 17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22) WAKE UP DEAN MICHAEL G BMI FEENEY ADAM KING SOCAN GUNESBERK KAAN SOCAN JAHANBIN NIMA BMI JAHANBIN PAIMON BMI TESFAYE ABEL SOCAN THOMAS RUPERT JR SOCAN WEBSTER JACQUES PRS 18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23) TIME AVANT RON JEROME ASCAP CLEMENTS CALLUM CONNOR PRS GONZALEZ KELSEY MIGUEL ASCAP LOAIZA KARLY ASCAP MC CORMICK MALCOLM JAMES BMI MERISOLA MATTHEW LOUIS BMI RIOS JOSE SADAIC 19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24) REAL LIFE OGULU DAMINI EBUNOLUWA PRS OWUO JUNIOR MICHAEL EBENAZER KWADJO OMARI PRS ALLI ODUNAYO STEPHEN BMI 20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25) STAY LOST GREEN OLIVER GEOFFREY LINDOP PRS HERTZ JOE PRS SIMONE AMBER ASCAP 21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26) THAT S WHAT I LIKE BROWN CHRISTOPHER STEVEN ASCAP BRUNO MARS PRS FAUNTLEROY JAMES EDWARD II ASCAP LAWRENCE PHILIP MARTIN II PRS MCCULLOUGH RAY CHARLES II ASCAP REEVES JEREMY L ASCAP ROMULUS RAY BMI YIP JONATHAN JAMES BMI 22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27) GOOSEBUMPS GOMRINGER KEVIN SONY MUSIC PUBLISHING (PTE) LTD TAIWAN BRANCH / MÜST GOMRINGER TIM SONY MUSIC PUBLISHING (PTE) LTD TAIWAN BRANCH / MÜST JACKSON DAVEON LAMONT BMI KENDRICK LAMAR BMI KORSAN BROCK F BMI LA TOUR RONALD N BMI WEBSTER JACQUES PRS 23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28) LAVA ØZI MÜST WARD JORDAN ALEXANDER BMI BECKNER ANDREW RUTHERFORD BMI IAN THOMAS BMI 24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31) MEDUSA COLE JERMAINE L BMI ANDERSON BRANDON PAAK PRS KWIECINSKI GRANT RICHARD ASCAP DUNSTON CORDAE A BMI 25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32) GO LOKO JACKSON KEENON DEQUAN RAE SESAC KHAN SHAHRUKH Z ASCAP MCFARLANE DIJON ISAIAH ASCAP QUINONES JONATHAN BMI STEVENSON MICHAEL BMI 26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33) VIDA LOCA HAMMER MC LANE HALI D BMI MILLER ALONZO H BMI JOHNSON JAMES A ASCAP PINEDA ALLAN APLL BMI GOMEZ JIMMY PRS RIVERA-CAMINERO NICK SESAC ADAMS WILLIAM CONWAY BMI STEVENSON MICHAEL RAY EMI MUSIC PUBLISHING (S E ASIA) LTD TAIWAN BRANCH / MÜST 27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36) DESCE PRO PLAY FELIPE GABRIELE OLIVEIRA UBC BISPO PABLO LUIZ UBC DANIEL JUNIOR ISAAC UBC MAGNO SIMOES MARQUES ARTHUR UBC GOMES ARTHUR PAMPOLIN UBC PEREIRA GUILHERME SANTOS UBC GORKY BMI STEVENSON MICHAEL BMI 28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37) ANTHEM KWIECINSKI GRANT RICHARD ASCAP AVERY MICHAEL RICHARD SOCAN 29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38) CLOSER FRANGIPANE ASHLEY BMI FRANK SHAUN CHARLES SOCAN TAGGART ANDREW ASCAP KING JOSEPH A ASCAP SLADE ISAAC EDWARD ASCAP KENNETT FREDERIC ASCAP 30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39) 輕熟女 27 荒木豐久 JASRAC 慎芝 MÜST 姚中仁 MÜST 三木剛 JASRAC 31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41) 生存就是競爭 宋岳庭 源動力文化發展事業有限公司 / MÜST 32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43) 簡單愛 徐若瑄 MÜST 周杰倫 COMPASS 33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46) 那種人 MARZ23 WARNER CHAPPELL MUSIC HONG KONG LIMITED (TAIWAN BRANCH) / MÜST 34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47) 寂寞男孩 MADBOII CASH TYSON YOSHI CASH MARZ23 "WARNER CHAPPELL MUSIC HONG KONG LIMITED (TAIWAN BRANCH) / MÜST 35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48) 我不是饒舌歌手 MARZ23 WARNER CHAPPELL MUSIC HONG KONG LIMITED (TAIWAN BRANCH) / MÜST 36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52) 說愛你 天天 MÜST 周杰倫 COMPASS 37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54) BENZ BOOTY 高爾宣 MÜST SOWUT SONY MUSIC PUBLISHING (PTE) LTD TAIWAN BRANCH / MÜST 38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56) WITHOUT YOU 高爾宣 MÜST 陶山 ASCAP 39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57) NO GAMES KELLY DAVE PRS MARSH CRAIG SERANI ASCAP 40 (即原告附表十編號1) 千年之戀 方文山 COMPASS STUART KEITH CURTIS MÜST 41 (即原告附表十編號6) BEFORE THE STORM CAPUOZZO HAYDEN EUGENE BMI LAMBERT ERIC BMI BOKAN BEAU MARK ASCAP SMYTH TYLER ASCAP WARTH JARED BMI GRUENBERG ELLIOTT FRANCIS SESAC 42 (即原告附表十編號12) UNTZ UNTZ KADOSH MATAN BUMA CAPOBIANCO NICOLO SUISA SAHARAI AVIRAM BUMA HERTWIG RALF GEMA ECKART THOMAS GEMA THIVAIOS MICHAEL KARL SABAM THIVAIOS DIMITRI SABAM 43 (即原告附表十編號17) SAVE THE WORLD JOSEFSSON FRAGOGIANNIS STEVE PATRIK ANGELLO PRS INGROSSO SEBASTIAN CARMINE STIM HEDFORS AXEL CHRISTOFER STIM PONTARE VINCENT FRED STIM LINDSTROM MARTIN JOHN AMRA ZITRON MICHEL HENRY ALLAN AMRA 44 (即原告附表十編號22) REVIVIAL JENKIN JOSHUA PAUL PRS BATES LEE AUSTIN ASCAP 45 (即原告附表十編號26) I FALL APART MONTAGNESE CARLO SOCAN WALSH WILLIAM THOMAS ASCAP POST AUSTIN RICHARD PRS 46 (即原告附表十編號30) MY FREQUENCY VERWEST TIJS M BUMA BOLDINI DAVID SIAE 47 (即原告附表十編號31) UNDER CONTROL LINDBLAD ALESSANDRO RODOLFO RENATO BMI WILES ADAM RICHARD ASCAP HUTCHCRAFT THEO PRS 48 (即原告附表十編號33) UNDER CONTROL LINDBLAD ALESSANDRO RODOLFO RENATO BMI WILES ADAM RICHARD ASCAP HUTCHCRAFT THEO PRS 49 (即原告附表十編號34) MIDNIGHT LEHMANN CARL HENRIK GUNNAR STIM LINDBLAD ALESSANDRO RODOLFO RENATO BMI ABRAHAMSSON EMANUEL FREDRIK STIM ISLAM NIROB STIM ORMANDY NEIL RICHARD SOCAN 50 (即原告附表十編號36) MINERALS ELLIOTT CHRISTOPHER MARK PRS RAMPINO ROCCO SIAE 附表六: 編號 歌曲名稱 詞Author、曲Composer著作權人 所屬著作權協會所屬版權公司 1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49) DROPS FENTON VINCENT JULIEN SACEM

2025-03-31

IPCV-112-民著訴-23-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師賢 選任辯護人 邱敏婷律師 曾彥榮律師 劉韋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師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師賢與告訴人謝妤稜係朋友關係,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5月23日,在新北市土 城區裕民路某店內,向告訴人佯稱其對金融商品操作投資有 專長,其投資保證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自10 7年5月23日起至110年1月29日止,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陸續 以面交、轉匯至被告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等方式 ,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491萬2,830元之款項由被告代為操 作投資,被告並開立投資契約書、借據、信貸借據、借款契 約書(借據)及本票等作為擔保,用以取信告訴人;詎被告 收到款項後,旋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轉 帳至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其他帳戶後,再分別轉帳至其他帳 戶,而未代為操作投資金融商品。嗣被告遲未依約給付紅利 及還款,且自110年7月5日起推託避不見面,告訴人始知受 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提 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憑據、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之中信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投資契約書、借據、信貸借據、借款契約 書(借據)及本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一開始就沒有騙告 訴人的意思,我確實有進行投資,投資期間也有給部分的利 息,是因為之後投資失利才沒有辦法返還本金和利息等語。 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和被告間的投資關係於106年間即已開 始,且是告訴人主動找被告做美金換匯、基金等金融商品投 資,被告後續也有如期給予投資報酬,顯見雙方有長期之投 資關係。被告身為理財專員,以自身經歷及投資專業作為招 攬亮點,本身沒有施用詐術可言。告訴人基於對被告之信任 ,經過審慎評估決定進行投資,由被告基於投資專業、市場 情形決定投資項目、時間、金額,告訴人僅需領取獲利,對 於被告投資項目並未過問,難認告訴人有陷於錯誤之情事。 被告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確實有拿去投資股票和選擇 權,投資金額高於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甚多,且被告於本案投 資中已經給付81萬1,100元之投資報酬給告訴人,只是因為 後期投資失利無法如期給付報酬,難認被告自始有詐欺之犯 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被告於107年5月23日在新北市土城區 裕民路某店內,向告訴人稱其對金融商品操作投資有專長, 告訴人遂自107年5月23日起至110年1月29日止,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陸續以面交、轉匯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等方式, 交付共計491萬2,830元,以及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 表二所示款項轉帳至其所申辦之其他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是 認(見本院卷第284-285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9頁、偵卷第24-26、136 頁、偵續卷第30-32頁、本院卷第286-319頁),並有借據、 信用貸款申請書、繳款通知書、匯款單據、存摺交易明細、 投資契約書、借款契約書、本票、玉山證券投資交易紀錄、 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紀錄 表、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15-16、20- 27、29-137頁、偵卷第33-91、102-103、108-131、147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2、17、29部分,告訴人於其所提出之明細表載 明交付款項之事由為借款予被告,有明細表可佐(見偵卷第 100頁),其於審理中亦證稱:明細表上面寫「借廖」就是 我借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98、304頁),堪認被告與 告訴人間就上開3筆款項應屬借貸關係。又被告事後已於107 年12月3日、109年6月22日、110年1月19日清償借款,業據 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6頁),此部分難 認被告有以公訴意旨所指投資保證可獲利之說詞詐得上開款 項。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於「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 ,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 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 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 作為。又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 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 否則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 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而交易時之風險評估,本屬當事人 於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除非法令或契約另有規 範,單純未向對方主動說明債信狀況,亦不得盡與施用詐術 相提並論。行為人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僅係依雙方所 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 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狀,即 推論行為人確有「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之行為(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證人謝妤稜於111年7月27日偵查中證稱:我和被告是國小同 學,一直都有在聯絡,被告有和我們分享他當理專,在銀行 界待10年,從理專變襄理,我覺得被告應該蠻專業,所以信 任他,被告有提告另一個同學也有參加投資,我想說也有人 一起投資,所以更信任被告,我自己評估過覺得有利潤,雙 方又是朋友,信任被告所以決定投資,我和被告間的協議是 被告負責把我的錢拿去投資,我不用管投資,讓被告幫我賺 錢,盈餘計算不固定,都是由被告根據他開出的盈餘計畫給 ,我有參加第一筆投資,投資期間有分配盈餘,有交付盈餘 部分不在我提告的範圍內,之後的投資被告沒有給我盈餘, 我認為被告騙我投資等語(見偵卷第24-25頁)。其於112年 5月8日偵查中證稱:被告說他是銀行理專,有做股票、黃金 、基金方面的投資,被告沒有說我的錢用在哪方面的投資, 被告不定期會告訴我投資多少、獲利多少,我不知道被告的 投資項目,我們是基於信任基礎,被告有給我看他的帳本, 有1000萬元以上,另外還有一個國小同學也有這樣的投資關 係,我和被告還有借款關係,借款是總是26萬元部分,不在 提告範圍內等語(見偵續卷第30-31頁)。其於審理中證稱 :我和被告從國小三年級認識到現在,於106年間我想做理 財規劃,被告是銀行專員,我覺得術業有專攻,被告有回應 可以幫忙操作、賺利息,於是我從106年開始投資20萬元,3 年後含本金獲利是26萬元,被告1個月給7,000元的回饋,期 間我不用過問被告投資了什麼標的,不用管被告操盤什麼東 西,一定是保本保利,我投資20萬元,最後有拿回26萬元。 之後我於107至110年陸續讓被告幫我投資,有考量到106年 間的投資有陸續獲利,因為每個月都有收到7000元。被告也 有提到保本保利,但沒有跟我說投資標的,有一段時間我沒 有拿到獲利,但因為被告會問我要不要再投資、可以錢滾錢 、複利,我想買房,繼續投資獲利更高,才能更快買房,我 就繼續投資。我相信被告讓他繼續投資的原因是認為術業有 專攻,被告在銀行界10年,和我是老同學,大家都住土城, 且有定期見面,也都聯絡的到人。被告有時會隨機給我投資 回收,109年2月15日到110年4月19日,除了我有在明細表標 註借款外,被告匯給我的款項應該是投資回收,像是109年7 月10日、31日匯款3萬元、3萬100元、110年2月10日匯款4萬 元都是短期投資回收,我為了投資在被告的慫恿下去去辦富 邦信貸125萬元,被告有還每個月1萬6,000元,還了19、20 期。被告也有給我看過他的存摺內有千萬元的存款。期間被 告沒有跟我說過他拿錢投資什麼,我交出款項用於投資什麼 我也不清楚,獲利如何計算都是由被告提出,被告會跟我說 投資多少、獲利多少,我同意後就將錢交給被告。當時我認 為被告投資什麼標的無所謂,只要有依約給獲利就可以,也 沒有要求被告收錢後何時要去投資必須向我回報,我不去打 擾被告的投資專業。我加碼投資前,會先確認目前的獲利狀 況及投資金額,我才知道我到底要給被告多少錢投資,才可 以獲得多少利率。被告幫我理財,原本契約上有寫期限,但 之後又繼續投資,本金繼續滾利,所以何時返還本金沒有明 確的日期,只有大概提到我結婚買房為分水嶺等語(見本院 卷第286-319頁)。   (五)參以被告於106年11月30日向告訴人提及投資20萬元,3年可 賺25.2萬,被告每個月給告訴人7,000元,讓告訴人自行斟 酌是否投資,告訴人於翌日向被告表示「要試試看26嗎?優 秀的理專挑戰前所未有的任務」,被告詢問是否為「3年26 萬元」,告訴人為肯定之表示,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本 院卷第167-171頁),其後告訴人交付20萬元予被告進行投 資,被告確有於107年1月至109年9月逐月給付告訴人7,000 元,並於109年10月4日給付5萬元,告訴人因而取得本金及 利息共計26萬元,業據告訴人證述如前,又告訴人於106年1 1月30日至12月4日間另有與被告討論投資美金、基金事宜, 被告亦有向告訴人表示「今天贖回」、「恭喜你。昨天贖回 的不錯。少賠1千左右」、「美金這禮拜拿」等語,有對話 紀錄擷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71、175、177頁),堪認被告 與告訴人相識多年,告訴人就金融商品投資問題亦會徵詢被 告之意見,對被告有一定之信賴,嗣後雙方有為期3年之投 資關係,告訴人亦因該次投資獲利。互核前揭情詞,告訴人 陸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前,考量其於106年間委由被告 進行投資有獲取利潤,評估繼續投資有利可圖,復衡量其他 同學亦有委託被告投資,以及被告之帳戶內存款頗豐等情, 則告訴人考量投資獲利與風險等因素後,基於自由意志所為 之投資判斷,已難遽認係遭被告施用詐術而為投資。況遍查 全卷亦無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5月間至109年4月間之對話紀 錄,期間雙方尚有消費借貸關係,業於前述,則被告於該段 期間是否有告訴人所指以投資保證可獲利云云之詐術訛詐告 訴人,因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款項,尚乏其他證 據可資補強,實難率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施用詐術取得此 部分投資款之行為。 (六)再觀諸雙方於109年7月9日之對話內容顯示:「被告:明天 這筆你還要繼續嗎?可以先回收利息3萬剩下20可以繼續。 告訴人:哥如何算?」;於109年7月10日之對話內容顯示:   「告訴人:(傳送表情符號)。被告:你要加多少?告訴人 :+10萬。若再+10萬是多少?被告:共20?」;於109年8月 24日之對話內容顯示:「被告:1.月底28+2,每月1.9萬, 加原本的5.1=7 2.28直接加,每月1.4萬,加原本的5.1=6. 5。告訴人:只加20,8要先拿,哥高估我了啦。被告:OK。 告訴人:只加20的話有機會10%嗎?」;於109年10月30日之 對話內容顯示:「被告:這個月要給你共378000對吧?算38 好了,比較好算。告訴人:謝謝湊整數,是48喔。被告:少 算一筆。歹勢。你要全部回去還是?告訴人:有新建議?被 告:看你有沒有需要動用錢。告訴人:有新吸引力?被告: 你真的很欠揍,越來越會談判」;於110年1月29日之對話內 容顯示:「被告:10萬,下禮拜五,13萬。告訴人:我要領 薪水才有錢。被告:喔。那你想做嗎?何時?這次做完下次 就不要了。告訴人:月底。被告:沒關係。告訴人:下週五 是2/5要入50的日子耶~開心。被告:是啊。告訴人:好!做 !乾我腦波好弱可惡」,又告訴人於109年7月30日向被告表 示:「上個月的超短期真的有比較多一點點,謝謝你上個月 的大方」;於109年10月20日向被告表示:「因為後補20相 對利率較低,若拿來短波段CP值高」,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 (見偵卷第35、111、112、114、116、118、126頁)。告訴 人於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曾經要我投入資金150萬元,但我 沒有給他,因為我沒有那麼多,如果被告用比較小筆的數字 ,又跟我說高利率,我有可能會投入,有時我會向被告表示 能否將我放在被告那邊的獲利加10萬元進去投資,被告提出 的短期投資方案可以領到比較多獲利,所以我想要投資短期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09、312、318頁),由上可知,被告 詢問告訴人是否要將利息回收時,告訴人主動向被告表示要 加碼投資,告訴人亦會比較不同投資方案之獲利,與被告磋 商對己有利之投資條件,並評估當下之資金狀況及獲利情形 ,再決定是否繼續挹注資金,則告訴人於綜合一切利益風險 後作出投資決定,自難認被告向告訴人邀約投資之初,即有 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 (七)被告於收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後,有於107年5月28、29 日、6月1日買賣股票、6月20日、7月9日、8月7日買賣臺指 選擇權;於收取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後,有於107年11月1 日、12月4、5、7、11、12日買賣股票、11月20日、12月5日 買賣臺指選擇權;於收取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後,有於108 年1月17日買賣股票;於收取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後,有於 108年1月18、22、25日買賣股票;於收取附表一編號5所示 款項後,有於108年2月21、22日買賣股票;於收取附表一編 號6所示款項後,有於108年3月27日、4月11日買賣股票;於 收取附表一編號7所示款項後,有於108年4月12、18日買賣 股票;於收取附表一編號8所示款項後,有於108年4月18、1 9日買賣股票;於收取附表一編號9所示款項後,有於有於10 8年9月6、10日買賣股票;於收取附表一編號10所示款項後 ,有於108年10月16、28日買賣股票;於收取附表一編號11 所示款項後,有於108年10月30、31日、11月1日買賣股票; 於收取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後,有於108年11月4、5、13 、21日買賣股票;於收取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款項後,有 於109年3月18日買賣股票;於收取附表一編號15所示款項後 ,有於109年4月10、14日、5月27日買賣股票;於收取附表 一編號16所示款項後,有於109年5月29日、6月3、4、5日買 賣股票;於收取附表一編號17所示款項後,有於109年6月8 、9、10、11、17、18、19日買賣股票;於收取附表一編號1 8、19所示款項後,有於109年7月10日買賣股票;於收取附 表一編號20所示款項後,有於109年7月15、17、20、22、23 、24、27日買賣股票;於收取附表一編號21所示款項後,有 於109年8月28日買賣股票;於收取附表一編號22所示款項後 ,有於109年9月2日買賣股票;於收取附表一編號23所示款 項後,有於109年9月28、29日、10月5、7日買賣臺指選擇權 ;於收取附表一編號24至30所示款項後,有於110年1月15、 26、29日、2月4、18、24、25日、3月5、8、9、10、11、12 日買賣股票,有交易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31-162頁), 而被告歷次投資之金額均高於告訴人所交付之投資款,是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以玉山帳戶幫告訴人及其他人投資證券 及選擇權.我會用金額比例計算各投資人間的投資等語(見 偵續卷第45-46頁),尚非子虛,則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 指未代為操作投資金融商品乙情,顯屬有疑。又被告於107 年1月至109年9月逐月給付告訴人7,000元,並於109年10月4 日給付5萬元,業如前述,此外,被告於109年2月15日、2月 16日、2月20日、2月21日、4月30日、7月10日、7月31日、8 月31日、110年2月10日、4月15日、4月19日陸續匯款20萬元 、5萬元、20萬元、5萬元、10萬元、3萬元、3萬100元、8萬 元、4萬元、1萬元、2萬元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審理中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9、305頁),並有對話紀錄擷圖可 佐(見偵卷第110、112、117頁),告訴人於審理中亦證稱 :被告轉給我的錢有些是短期回收,有非常多筆,已經搞不 清楚是哪一筆的短期回收等語(見本院卷第308、309、312 頁),則被告辯稱:收取告訴人之投資款後,有為告訴人投 資,投資期間也有給利息等語,尚非全然無稽。至被告雖有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款項自其帳戶轉出,然告訴人並未要 求被告回報何時將投資款投入交易市場,對被告投資標的亦 未過問,均委由被告依其專業進行投資,此外,被告另有為 其他人進行投資,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 偵卷第24-25頁、偵續卷第31頁、本院卷第301、314頁), 是被告收取投資款後,依其財務狀況調度資金,視市場行情 進行投資,此與一般交易常情並無相違,況被告於收取投資 款後,確有買賣股票、選擇權並給付利息之情事,自難僅憑 被告有附表二所示將資金轉出其帳戶之舉,即認被告自始無 為告訴人投資金融商品之意。 (八)至被告嗣後雖未依告訴人要求返還本金及利息。然投資行為 本身原本即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此應為一般 具有社會經驗之人均可理解之事,告訴人前有投資金融商品 之經驗,業據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7頁 ),並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74、177頁),   告訴人無從諉稱不知,則告訴人提供資金委由被告投資,究 否能如被告所宣稱之方式獲利或回本,應係告訴人於考量是 否投資時,應審酌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以及投資內容 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而審慎作判斷之事項,尚難 僅因未取得獲利,即謂被告有詐欺之舉。參之被告於109年1 1月29日向告訴人表示:「1.111萬的部分,哥需要分批入帳 給你,分別是12/16-31 12/17-40 12/18-40 2.貸款部分年 底處理好因為近期被國稅局查稅,帳戶目前無法動用與使用 ,所以造成不便,實在歹勢」;於110年1月7日向告訴人表 示:「現在也是問題所在,國稅局依然不放,再加上近期我 國外資金一直匯不回來,整個資金大Delay,一直延宕1.175 (原12月底結清)2.6.1/月(依舊不變)3.信貸(一樣持續 先繳)4.57.5(一月底結清)175+57.5+6.1=238.6+11.4( 補償金)=250(1月底要入帳的金額)現在做法是,2/5會先 入50萬給你,剩餘200萬跟貸款,要等資金解套我才有辦法 處理」;嗣於110年4月2日向告訴人表示:「我前後被跑了 上千萬,我身上真的沒有錢,我如果有我幹嘛不先給你,非 得讓你這樣唸我怨恨我。我的合夥人原先三月底要進來1-2 千萬,後來我聯絡不到他,三月底要給所有人的都沒了,總 共十多個人」;於同月12日表示:「目前的狀況是投資部位 該回來的錢跑了。因為我投資的是國外黃金,那原訂3月底 會有一筆錢回來,那其中之一合夥人跑了,我跟另外三位合 夥人在找人。我現在要跟所有客戶交代,並討論要如何處理 。因為還在討論該如何還款,然後怎麼還,還有本金跟利息 的部分」,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卷第102-103、108頁 ),堪認被告於投資期間有向告訴人回報資金調度之狀況, 嗣後亦有向告訴人解釋無法償還本金及利息之理由。倘被告 自始有詐騙告訴人投資款之意,大可取得投資款後避不見面 ,又何需於投資期間陸續交付告訴人共計102萬1100元以及 先前投資之本金及利息,並為告訴人清償多期信用貸款,更 多次向告訴人說明資金調度之狀況,及解釋無法返還本金及 利息之原因。況被告於投資期間確有買賣股票、選擇權並陸 續給予利息之情事,業如前述,雙方亦未明確約定投資本金 及利息償付期間,自難徒憑被告嗣後未依告訴人要求返還本 金及利息,遽論被告於邀約告訴人投資之始,主觀上即具有 詐欺取財罪之不法意圖。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確有 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是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 ,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余怡寬、龔昭如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一 編號 匯轉/面交時間 匯轉/面交金額 (新臺幣) 1 107年5月23日至 107年5月31日 23萬元(分9筆) 2 107年10月19日至107年10月22日 10萬元(分4筆) 3 107年12月25日至108年1月2日 18萬7,800元(分4筆) 4 108年1月15日至 108年1月23日 20萬元(分4筆) 5 108年2月17日 4萬元 6 108年3月27日 1萬5,000元 7 108年4月12日 5萬元 8 108年4月15日 2萬3,000元 9 108年8月26日 2萬元 10 108年10月14日 2萬2,000元 11 108年10月28日 125萬元 12 108年10月31日 65萬30元 13 109年3月9日 10萬元(分2筆) 14 109年3月9日 30萬元 15 109年4月3日 3萬5,000元 16 109年5月28日、 109年5月30日 8萬元(分2筆) 17 109年6月6日 5萬元 18 109年6月22日、 109年6月23日 10萬元(分2筆) 19 109年7月3日、 109年7月4日 10萬元(分2筆) 20 109年7月15日、 109年7月16日 10萬元(分2筆) 21 109年8月2日至108年8月4日 15萬元(分3筆) 22 109年8月18日 5萬元 23 109年9月4日 8萬元(分2筆) 24 109年10月11日至109年10月14日 16萬元(分4筆) 25 109年10月20日 8萬元 26 109年11月3日至 109年11月5日 15萬元(分3筆) 27 109年12月1日至109年12月4日 19萬元(分4筆) 28 109年12月8日、 109年12月9日 8萬元(分3筆) 29 110年1月7日 2萬元 30 110年1月29日 10萬元(分2筆) 附表二 編號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新臺幣) 再轉出金額 (新臺幣) 1 107年10月20日 6萬元 3萬元、2萬1,021元 2 107年10月22日 3萬9,915元 3 108年1月16日 4萬9,500元 4萬7,385元 4 109年3月9日 36萬9,000元 30萬7,000元、1萬1,700元、7,500元 5 109年6月6日 5萬314元 7萬6,000元、1萬元 6 109年6月23日 5萬14元 7 109年6月23日 5萬14元 8 109年7月3日 20萬元、6萬6,000元 9 109年7月4日 5萬14元 10 109年7月15日 5萬元 2萬元、2萬9,970元 11 109年7月16日 5萬14元 12 109年8月3日 10萬14元 13 109年8月4日 5萬7,814元 14 109年9月4日 15萬14元、12萬2,014元 15 109年9月6日 3萬元 7萬元 16 109年10月12日 6萬15元 以其中3萬283元支付貸款本息 17 109年10月13日 5萬15元 18 109年10月14日 1萬9,015元 19 109年11月3日 10萬元 10萬元 20 109年11月4日 4萬15元 21 109年11月5日 5萬元 4萬5,000元 22 109年12月1日 8萬元 13萬1,000元 23 109年12月2日 5萬500元 5萬800元 24 109年12月3日 5萬元 20萬元 25 109年12月4日 4萬100元 1萬6,700元、2萬3,400元 26 110年1月7日 1萬9,900元 2,000元、7,800元、1,000元、2,800元 27 110年1月29日 2萬15元、5萬3,915元、2萬6,015元

2025-03-28

PCDM-112-易-1307-2025032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OLENTINO JOHN RUSSEL GAMBOA 選任辯護人 陳叔媛律師 劉韋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OLENTINO JOHN RUSSEL GAMBOA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參日起 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TOLENTINO JOHN RUSSEL GAMBOA因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惟被告所涉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有起訴書所載之證人即被害人許瓊文 之證述、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告郵局帳戶開戶及交易紀錄 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前開各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 為菲律賓籍,在臺本無固定住居,且本次入境預計隔日即離 臺,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114年1月3日起執行羈押在 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原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皆仍存在,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著自114年4 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YDM-114-金訴-5-20250327-2

行著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著訴字第1號 民國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斯邦奈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家偉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張怡凡律師 陳叔媛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洪若婷 黃夢涵 李家禎 參 加 人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代 表 人 吳楚楚 上列當事人間因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經法字第11217308550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本院卷一第557頁),無正當理由於言 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准原告及被告聲請,由到場之當事人辯論而為判決( 本院卷二第71頁)。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被告前以民國105年2月16日智著字第00000000000號函審定 參加人「演唱會、劇場演出等營利性質之個別授權公開演出 使用報酬率」為「以娛樂稅申報表所列收入總額扣除實際繳 納之娛樂稅及營業稅後之2.2%為該場次使用報酬之總額,再 按MÜST管理之曲目數占總曲目數之比例計費」(下稱系爭使 用報酬費率),並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下稱集管條 例)第25條第6項規定,溯及自利用人申請審議日000年0月0 日生效。嗣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1項規 定,就系爭使用報酬費率向被告申請審議,經被告依同條例 第25條第2項規定,於111年10月28日將受理系爭使用報酬費 率審議事項公告於被告網站,未有其他相同利用情形之利用 人參加審議。被告爰分別於111年11月30日及12月27日函請 參加人及原告表示意見,並於112年3月16日召開意見交流會 邀集雙方進行交流討論,會後復於112年4月7日分別函請雙 方就相關待釐清問題提出資料及說明,且依集管條例第25條 第4項規定,於112年8月11日召開112年第1次著作權審議及 調解委員會(下稱著審會),針對系爭使用報酬費率審議事 項進行諮詢與決議。案經被告審酌前揭著審會決議及雙方所 提事證資料,核認系爭使用報酬費率為通案性費率,尚不因 雙方間協商時所生個案特殊理由而影響其合理性,爰依集管 條例第25條第5項規定,以112年8月30日智著字第000000000 00號函為駁回審議申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 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依法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為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爰 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對於原告111 年10月21日之審議申請事件(即申請審議參加人「演唱會、 劇場演出等營利性質之個別授權公開演出使用報酬」一案) ,應作成於「演唱會、劇場演出等營利性質之個別授權公開 演出」使用報酬中,針對電子音樂節活動類型決定合適使用 報酬之處分,並主張:  ㈠原告係推廣臺灣電子音樂活動之公司,時常租賃場地舉辦「 電子音樂節」之活動,發展並耕耘電子音樂於我國產業之發 展,參加人針對「電子音樂節」活動之使用報酬費率計算, 係援用105年2月16日智著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公告,適 用於演唱會、劇場演出等營利性質之個別授權公開演出之系 爭使用報酬費率。然「電子音樂節」與「演唱會」兩種活動 ,於歌曲表演模式、既有音樂使用方式、主辦單位對於表演 人員之主控性、消費者前往參與之動機與誘因、活動內容暨 其舉辦成本之結構等具有本質上之差異,應適用不同使用報 酬率計算方式。電子音樂節係借重數位專業音樂人唱片騎師 (英語:DiscJockey,下稱為DJ)進行活動,該些專業DJ人 員會於活動現場以電腦混音方式即興拆解、重組音樂進行創 作,因DJ表演之音樂播放形式,具備大量混音創作性質,無 論係DJ直接現場對於原曲進行混音創作,抑或是DJ使用他人 之混音創作再現場進行混音創作,均與原曲差異甚大,需進 行一定程度之比對方能識別原曲,每首僅擷取極短片段,不 可能於現場即時辨別與記錄,除非將表演錄下並以影片作事 後比對方有可能進行識別(成本仍將極為高昂),原告與DJ 所簽立之合約多載有不允許原告擅行錄音錄影之約定,原告 難以事後比對之方式確認DJ所撥放之曲目。然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並未考量於演唱會費率項目下,基於電子音樂節表演形 式之特殊性,另決定其它不同費率計算之可能,率認原告並 未爭執演唱會之通案性費率合理性,未附任何理由,駁回原 告之審議申請,未具體引述相關法令及為必要解釋而為涵攝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36條及第96條第1項第2款行政 處分明確性之要求,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並構成裁量濫 用、怠惰之瑕疵。  ㈡原告提起本件審議申請,係因為參加人堅持主張電子音樂節 應直接適用系爭使用報酬費率,雙方因如何適用費率乙事之 爭議,參加人業已對原告提起數件民事、刑事訴訟案件,而 在行政審議程序期間,雙方針對電子音樂節應如何計算報酬 費率並無任何共識,希藉由行政審議程序,以解決雙方間針 對電子音樂節活動報酬率計算方式之爭議,被告卻逕駁回原 告審議之申請,剝奪原告針對不合理費率尋求救濟之權利, 致集管條例第25條第1項之救濟權形同虛設。雖循集管條例 第24條第8項請求集管團體另定電子音樂節費率,不失為可 供原告尋求的管道之一,然並不得據以排除原告依同法第25 條第1項提起本件行政審議之權利(主管機關亦得審議決定 於既有之演唱會費率項目下另針對電子音樂節決定特殊費率 )。且參加人經被告於另案審議認定之費率中,針對「無線 廣播電臺之營利性電臺及營利性實體廣播電臺於網路之同步 播送公開播送概括授權」項下即區分全國性廣播電臺、中小 功率調頻廣播電臺與調幅廣播電臺等類型,分定不同費率( 智財局智著字第00000000000號參照);就「衛星電視台及購 物頻道公開播送」項下亦分為音樂頻道、一般商業頻道、電 影台、卡通台等不同類型,分定不同費率(智財局智著字第 00000000000號參照),即可見著作權使用報酬率於特定費率 項目下,再依具體情事區分為不同費率之處理方式。至被告 、參加人辯稱各國對於UMF等電子音樂節活動之授權情形與 費率業臻明確云云,渠等所提出之證物多為參加人的片面之 詞,參加人並未說明其如何估算依系爭使用報酬費率主張之 曲目比例以及其收取授權金後係如何支付原著作權人,在在 證明參加人係以不合理之方式向原告收取授權金。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原告與參加人間如係就個案特殊性,對於費率適用與否有爭 議時,應係進行協商(如協商不成,則可向被告申請調解) 或可依集管條例第24條第8項規定請求參加人另訂費率,而 非就通案性之費率提起審議(亦即個案上適用系爭使用報酬 費率與否,非為本案通案性費率之審議範圍),原告陳稱被 告要求其先行與參加人尋求解決之道,才得提起費率審議云 云,顯有誤解。至於原告可向參加人請求另訂費率,於原告 免除刑事責任之前提下,回歸民事並立於平等之地位協商, 並無原告所稱無處尋求救濟或有因原處分而受有財產權違法 侵害之情事,業經經濟部訴願決定所肯認,原告稱被告錯誤 適用集管條例第24條第8項、第25條第1項申請審議之規定, 違法要求原告先行向參加人協商或請求另訂費率,顯於法未 合云云,係原告就法條之錯誤解釋。  ㈡對比原告所述理由及其所提供之契約資料,以及參加人提供 原告過往舉辦之電音活動亦有紀錄曲目等情,原告並非不具 辨識、紀錄及提供曲目使用清單之能力,原告所述難以提供 曲目使用清單等理由應為個案協商問題(審議過程中並未有 其他相同情形之利用人申請審議),甚或原告稱曲目辨識成 本高昂一節,亦未提供相關資料或數據以實其說。且原告並 非就系爭使用報酬費率有所爭執,而係爭執其個案上不適用 系爭使用報酬費率,實非為本案通案性費率之審議範圍。甚 者,原告並未提供電子音樂節與一般演唱會兩者具體之成本 與支出占比差異,僅以文字敘述電子音樂節通常之支出成本 規劃,惟依一般通常情形,一般演唱會亦有舞台、燈光秀、 舞團、醫療站等相關設備、設施之成本支出,亦有可能反映 於演唱會門票售票價格中,而電子音樂節活動,原告所提之 成本收益表及其說明,不論將音樂著作公開演出使用報酬與 藝人演出酬勞、廣告宣傳費用、場地費用等支出成本比較, 皆占利用人支出成本中比例最低,僅占約2.2%,依原告西元 2019年S2O電子音樂節活動成本收益表所列邀請表演者費用 占總支出成本約22.4%、廣告宣傳費用占總支出約9.3%,皆 遠高於利用音樂著作之成本,又電子音樂節活動所利用之音 樂著作數量極高,且表演者皆以音樂著作為其表演的主要內 容,原告卻針對總成本僅占約2.2%之音樂使用授權費,仍要 求再降低,並非合理。  ㈢原告另稱被告得審議決定於既有之演唱會費率項目下另針對 電子音樂節決定特殊費率,並舉被告曾審定參加人另案之無 線廣播電台及衛星電視台之費率為例,稱無線廣播電台項下 即區分全國性廣播電台、中小功率調頻廣播電台等類型,以 及衛星電視台項下亦分為音樂頻道、一般商業頻道等不同類 型云云,原告所稱前述兩項費率「無線廣播電台」及「衛星 電視台」項下所區分之不同利用型態,係參加人考量市場利 用與協商情形、頻道屬性等加以區分訂定,而非係被告於受 理利用人申請費率審議時,才逕予細分決定,尚與前述原告 陳稱之情形有所不同。 ㈣系爭使用報酬費率在市場上已實行多年,集管團體與利用人 已累積一定共識及經驗,除雙方確有變更費率基礎之合意外 ,不宜逕予變更,尚仍須由雙方協商,或向被告申請調解, 而被告亦已於處分中同時敘明:「MÜST(即參加人)身為著 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為著作權人管理著作財產權,應從促進 授權利用等服務的立場出發,參酌本案申請人其利用型態之 市場占比多寡及特殊性等,考量是否另訂適當之費率或與申 請人進行個案協商,不宜逕以本案費率已公告或已審定在案 無法變更為由拒絕個案協商。」原告稱被告未考量於演唱會 費率項下針對電子音樂節另行決定費率之可能性,實有誤解 。如原告認為電子音樂節之利用型態有其特殊性,與一般演 唱會性質不同,亦應就該等特殊之利用型態,依集管條例第 24條第8項規定請求參加人另訂費率而非逕行提起系爭通案 性費率之審議。而根據參加人提供其詢問其他國家姊妹協會 之往來電子郵件及其查得國外集管團體網站公開資料表示, 鄰近國家如日本、韓國、新加坡等國外集管團體尚無就電子 音樂節活動另訂費率,其他國家集管團體網站公開資料亦無 查得電子音樂節相關費率,參加人已提出近十年來國內其他 相同或類似電子音樂節活動之利用人之申請表及授權證書等 相關申辦資料,說明系爭使用報酬費率於適用上並無原告所 稱之困難。是以電子音樂節活動雖有個案特殊性,惟其仍係 以音樂著作公開演出為主要目的,參酌參加人所提供國外集 管團體之費率現況以及國內其他相同或類似活動利用人之授 權情形,再加以本案並未有其他相同利用情形之利用人參加 審議,則於原告個案上究竟是否如其所稱電子音樂節活動不 適用系爭使用報酬費率,而有另訂費率之必要,尚非絕對。 四、參加人雖未到場,惟具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主 張: ㈠原告早在活動前有餘裕可向表演DJ確認演出曲目、蒐集可能 演出曲目,更有甚者取得演出曲目於活動前完整閱聽,工作 人員更可現場錄影、紀錄演出曲目,無原告所稱之困難,且 提供使用曲目清單為利用人依法之義務,原告以不能提供曲 目清單申請審議系爭使用報酬費率並無理由。況系爭使用報 酬費率本囊括單曲授權之意義,有使用到的曲目皆應取得合 法授權,每一首歌曲被利用都須符合「使用者付費」,只要 利用到著作不論部分或全部,都需取得授權,未獲授權之利 用均屬非法侵害,參加人作為集管團體自當為創作人執行集 管業務,而有效執行集管業務,當憑完整正確之曲目使用清 單。原告做為專業音樂活動主辦單位於活動前可蒐集或向DJ 直接取得演出曲目清單,只需驗證勾稽使用曲目清單,應不 至於產生成本,縱有成本,也是利用音樂本應支付的成本之 一,如同其他同類型業者;其他同類型業者均能提出使用曲 目清單,遑論原告所辯與交流會中自述已進行曲目紀錄相矛 盾,無法提供使用曲目清單並不能作為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之理由。又我國電子音樂節活動或大型音樂演出活動(多 組表演人/團體、組曲表演形式)長年穩定發展中,同樣在 舉辦電子音樂、大型音樂輪播活動,其它業者可以按部就班 完成授權:活動演出前申請授權、活動前後提出使用曲目清 單、如實提供完整結算文件、給付使用報酬,而舉辦活動經 驗長達20年之久之原告卻種種託辭,僅因其怠為提供使用曲 目清單即申請審議系爭使用報酬費率。 ㈡原告以系爭使用報酬費率未採用原告提出之他國費率(ASCAP 、APRA、SESAC、MCT),片面採信參加人提供之他國費率資 訊,認原處分、訴願決定違法,系爭使用報酬費率2.2%最早 自100年5月2日智著字第00000000000號審議決定,沿用至今 長達13年,13年間歷經數次審議,每次審議均參考多項它國 費率,在各種因素綜合考量下,繼續維持2.2%,被告為利用 人著想增加曲目比例、扣除娛樂稅營業稅額等,實質上縮減 參加人費率。被告、參加人於審議程序中提出17國費率(其 中多數可從各國集管團體官網公開資料查詢),作為系爭使 用報酬費率之參考與對照資料,系爭使用報酬費率實居於各 國之末。 ㈢按集管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加人負訂定費率之義務 ,原處分、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審議申請未訂定新費率並未違 法;又參加人依法應訂定費率,絕非原告所稱參加人不願訂 定新費率,而是結合系爭使用報酬費率審議程序中所獲資訊 與參加人授權實務執行情形,原告要求訂定電子音樂節費率 並無理由,不論曲目清單的提供或音樂利用情形,仍合於系 爭使用報酬費率之適用,原告所主張提供曲目之困難並不存 在、娛樂稅申報表收入超過97.8%應歸於成本更無實證可佐 ,更況電子音樂節利用之音樂更廣更多,遠高於一般演唱會 ,原告作為經營20年之音樂活動主辦單位,所舉辦之活動均 未主動申辦合法授權,參加人顯難期待訂定新費率原告會申 辦合法授權。 五、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 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 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事實概要所示。  ㈡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對於其111年10月21日之審議申請事件,應作 成於「演唱會、劇場演出等營利性質之個別授權公開演出」 使用報酬率中,針對電子音樂節活動類型決定合適使用報酬 之處分,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著作權專責機關應設置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辦理   下列事項:…二、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與利用人間,對使用 報酬爭議之調解。」著作權法第8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㈡次按,「集管團體就其管理之著作財產權之利用型態,應訂 定使用報酬率及其實施日期;其使用報酬率之訂定,應審酌 下列因素:一、與利用人協商之結果或利用人之意見。二、 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三、其管理著作財 產權之數量。四、利用之質及量。五、其他經著作權專責 機關指定應審酌之因素。」、「集管團體就特定之利用型態 未依第一項規定訂定使用報酬率者,利用人得以書面或電子 格式檔案請求集管團體訂定之;於訂定前,就其請求訂定使 用報酬率之利用行為,不適用著作權法第七章規定。」集管 條例第24條第1項、第8項亦有明文。 ㈢又按,「利用人對於集管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有異議時,   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審議;申請時,並應備具書面理由 及相關資料。」、「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前項之申請後,應 於著作權專責機關之網站公布;其他相同利用情形之利用人 ,得備具書面理由及相關資料,向著作權專責機關請求參加 申請審議。」、「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第一項之申請後,得 令集管團體提出前條第一項各款之審酌因素、授權利用之條 件及其他相關文件,集管團體不得拒絕。」、「著作權專責 機關審議時,得變更集管團體所定之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 比率或數額,並應諮詢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之意見。」 、「第一項之申請,有應補正事項而未於著作權專責機關指 定之期限内補正,或無理由者,著作權專責機關得予駁回。 」、「第一項之申請有理由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決定該使 用報酬率,並自申請審議日生效。但於該使用報酬率實施前 申請審議者,自實施日生效。」集管條例第25條第1項至第6 項復有明文。   ㈣經查,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針對參加人所訂系爭使用報酬費 率,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請審議,並經 被告依同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於111年10月28日將受理系 爭使用報酬費率審議之事項公告於被告網站。嗣被告於111 年11月30日將原告申請審議之相關資料函請參加人表示意見 ,復於同年12月27日將參加人回復意見函請原告表示意見, 並於112年3 月16日邀集參加人及原告召開意見交流會,進 行討論交流以釐清爭點。其後,被告又於112年4月7日分別 函請參加人及原告就相關待釐清問題提出資料及說明,並於 雙方提出陳述意見或補充資料後,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 規定,於112年8月11日召開112年第1次著審會,邀集參加人 及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並作成「本案演唱會費率(即系爭使 用報酬費率)係通案性一體適用於相同類型之利用行為;申 請人(即原告)亦未爭執本項演唱會之通案性費率之合理性 ,而是以其與參加人間協商時所生個案特殊理由主張無法適 用本案演唱會費率,故申請人申請審議無理由,本案演唱會 費率並無問題,應予維持」之會議結論,被告遂於參酌前揭 著審會結論及雙方意見後,作成駁回申請之處分。凡此,有 前述被告111年10月28日公告、111年11月30日   、12月27日與112年4月7日函、112年3月16日意見交流會議 文件及112年8月11日著審會會議紀錄等資料附卷可稽,堪認 被告為本件處分前已充分給予原告及參加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並依集管條例第25條規定依法召開著審會諮詢其意見,所 踐行之審議程序應已符合相關法令規定。承上,難認被告有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36條及第96條第1項第2款行政處 分明確性之要求,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並構成裁量濫 用、怠惰之瑕疵之情形。 ㈤次查,系爭使用報酬費率所揭「演唱會、劇場演出等營利性   質之個別授權公開演出:以娛樂稅申報表所列收入總額扣除   實際繳納之娛樂稅及營業稅後之2.2%為該場次使用報酬之總   額,再按參加人管理之曲目數占總曲目數之比例計費」之計   費方式,係通案性一體適用於相同類型之利用行為。而原告   所主辦之電子音樂節活動,固然就音樂利用之長短、數量、   如何提供使用清單以計算曲目及相關複合式服務與收入之關   係等方面與一般演唱會有其差異,然二者同樣具有主辦單位   、表演者、銷售活動票券、提供音樂表演服務,且須依法申   報娛樂稅,即使前者係透過DJ於現場即興編排重組既有音樂   之方式演出,並可能於活動中結合其他複合式服務,仍係以   DJ所演出之音樂歌曲為其活動主軸吸引消費者入場,並以音   樂著作之公開演出為其主要目的;且前者活動既有以音樂公   開演出為其銷售内容,對於所利用之音樂著作自仍須提供使   用曲目清單,以取得公開演出之授權,至多於曲目清單之提   供方式、格式、範圍等得視實際使用狀況予以個案協商約定   ;又二者成本支出部分,均可能涉及舞台、燈光秀、舞團、   醫療站等其他事項之成本規劃並反映於售票價格中,且前者   所額外提供之複合式服務,其費用是否係涵蓋於票券價格致   二者成本結構截然不同, 抑或係另行收取費用,亦未可一   概而論。是以,電子音樂節活動雖有其特殊性,惟仍係以公   開演出音樂著作為其主要目的,並具有營利性質,自應適用   系爭使用報酬費率以為計費。又原告主張以S2O活動為例, 旨在讓消費者體驗「水」、體驗「泰國潑水節」,而非以 音樂歌曲為活動主軸云云,然查S2O活動係來自泰國最盛名   之S2O Songkran Music Festival潑水音樂節,並以知名DJ   之音樂表演作為宣傳主軸(詳參本院卷一第185至190頁附件 2),與一般社會通念下之「背景音樂」等次要性音樂差異 甚大,且如真係原告所稱「電子音樂節之音樂為背景音樂, 僅為提升現場氣氛之工具」,為何原告於2022年所舉辦之S2 O活動,卻因活動前多位國際知名DJ無法來台表演,消費者 紛紛請求退票(詳參本院卷一第191至192頁附件3),是以 原告上開主張容非無疑。承上,本件原告既僅以其與參加人 開會協商時所生個案特殊理由主張無法直接適用系爭使用報 酬費率,並未就該通案性費率之合理性提出具體爭執,則被 告於審酌雙方事證資料並諮詢著審會意見後,認定原告申請 審議並無理由而駁回所請,於法自無不合。  ㈥原告雖主張因電子音樂節之性質,其難以於活動事前或事後   提供使用曲目清單,即無法認定參加人管理之曲目數占總曲   目數之比例,進而計算費用云云。惟按「利用人應定期將使   用清單提供集管團體,作為分配使用報酬之計算依據。但授   權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為集管條例第37條第1項   所明定,故利用人本依法負有提供使用清單之義務,尚不得   僅以其難以審核或限制DJ演出内容為由卸免其責。且依參加   人提供之事證資料所示,國内其他相同或類似電子音樂節活   動之利用人,皆能於活動前、後提出使用曲目清單,如實提   供完整結算文件、給付使用報酬,顯示渠等並無適用系爭使   用報酬費率計費之困難。再由參加人所提供原告過去舉辦電   子音樂節活動之相關資料及原告提供其與DJ間簽署之合約內   容(原告112年5月17日陳述意見函申證6、7)亦可知,原告   曾有於電子音樂節活動前專文宣傳主要DJ,並於活動後如實   記錄演出曲目清單之情形,且合約中有明定DJ表演所使用之   著作須取得著作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並約定於事先取得DJ同   意之情況下,原告仍得就DJ表演内容進行拍攝或錄製,或已   有DJ自行將完整演出影片上傳至YouTube頻道之情事。此外   ,於被告112年3月16日召開之意見交流會中,原告亦自承「   當初我們不了解,現在我們有開始特別安排人做每個舞台的   曲目紀錄」等語,顯示其並非不具辨識、記錄及提供曲目使   用清單之能力。是以,原告所述難以提供曲目使用清單或曲   目辨識成本高昂等,應僅屬個案協商問題,尚難執為系爭使   用報酬費率不具合理性之有利論據,所訴並非可採。 ㈦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要求其須先行向參加人協商或請求另訂費   率,始能申請審議云云。惟按集管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具 有通案性一體適用之性質,原則上相同類型之利用人均得適 用之,惟利用人仍得於個案以其特殊理由與集管團體進行協 商。本件原告既非就系爭使用報酬費率之通案性費率合理性 作爭執,而係因電子音樂節活動中DJ利用音樂著作及公開演 出之型態有其特殊之處,使其對於使用曲目清單之提供有個 案上困難,進而導致其實際適用系爭使用報酬費率時產生爭 議,自得與參加人進行個案協商處理,倘協商不成,則得依 首揭著作權法第8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被告申請調解;倘 認參加人就該特定之利用型態應另行訂定使用報酬率,亦得 依集管條例第24條第8項規定請求其訂定之。而原處分說明 四(二)所載「申請人本可就其特殊性與MUST(即本件參加 人)個案協商或另依集管條例第24條第8項請求MUST另訂費率 ,而非逕行提起本件費率審議」,即在告知原告尚有其他可 供妥適解決前揭適用費率個案爭議之選擇方式,並非要求原 告於踐行個案協商或請求另訂費率之程序前不得依集管條例 第25條第1項規定申請費率審議,此業經被告於訴願答辯書 敘明,原告上開主張應有誤解。 ㈧原告復主張被告未考量於系爭使用報酬費率項下,針對電子   音樂節活動另行決定費率之可能性,即逕予駁回其審議申請   ,應屬率斷云云。但查,原告所舉於「無線廣播電台」及「   衛星電視台」概括授權公開播送使用報酬率項下區分不同利   用型態以分定不同費率之案例(訴證2),係參加人考量市場   利用與協商情形、頻道屬性等加以區分訂定,並非被告於受   理利用人申請費率審議時始為細分審定。再者,鑒於音樂著   作之利用型態方式推陳出新且日益多元,實際上本難要求集   管團體即時針對不同利用類型之授權態樣鉅細靡遺地訂定使 用報酬費率,而需考量授權業務推展之進程、是否有訂定一 體適用之收費標準之必要等因素,以評估是否就某一特定利 用型態訂定其費率,或變更現有費率以作細緻化區分。是以 ,電子音樂節活動固然有其特殊性,然仍係以音樂著作之公 開演出為其主要目的。原告雖另聲請調查泰國MCT、SESAC、 ASCAP、APRA AMCOS等國外集管團體關於電子音樂節活動公 開演出報酬費云云(本院卷二第53至58頁),惟被告已一併參 酌參加人所提供國内其他相同或類似活動利用人之授權情形 及國外集管團體之費率現況,例如日本、韓國、新加坡等國 外集管團體均未就電子音樂節活動另訂費率(乙證1-17),其 他國家集管團體網站公開資料亦無查得電子音樂節相關費率 ,參加人曾查詢國外集管團體網站公開資料,將國外電子音 樂授權情形與費率於意見交流會簡報說明 (參乙證1-16), 且各國國民所得、消費水平也與我國大相逕庭,各國訂定費 率基礎上存在客觀明顯的差異,著作權法採屬地主義,本件 所提及之外國集管團體費率僅作為參酌,不必然會發生影響 被告維持系爭使用報酬費率之審議決定,是原告聲請函詢各 國費率相關,並無實質意義,不應准許。況參加人亦已提出 近十年來國內其他相同或類似電子音樂節活動之利用人之申 請表及授權證書等相關申辦資料,說明系爭演唱會費率於適 用上並無原告所稱之困難,並考量系爭使用報酬費率已於市 場實行多年,集管團體與利用人間已累積一定共識及經驗, 始認定系爭使用報酬費率之合理性並無問題,尚不宜逕予變 更該費率,仍須由原告與參加人協商,或由原告向參加人請 求另定費率始為正辦等情,業經被告於訴願答辯書論明,經 核應屬妥適。承上,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㈨至於參加人以電子郵件詢問舉辦UMF國家集管團體之資料(參 乙證1-13),雖參加人不同意原告閱覽(見本院卷一第335至3 37頁參加人行政訴訟陳報狀),惟據被告陳稱乙證1-13是參 加人詢問其他國家姊妹協會是否有另訂電子音樂節的費率, 其詢問的結果與被告自行查找的是一致等語,參以本院對於 原告所請認為無理由,已敘明如前,本院因認乙證1-13不予 採用並不會影響本件判斷之結果,故原告請求閱覽乙證1-13 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於踐行相關法定程序,並參酌參加人與原告 雙方意見及諮詢著審會意見後,認原告申請審議並無理由, 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5項規定,所為駁回審議申請之處分, 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請求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對於原告111年10月21日之審 議申請事件(即申請審議參加人「演唱會、劇場演出等營利 性質之個別授權公開演出使用報酬」一案),應作成於「演 唱會、劇場演出等營利性質之個別授權公開演出」使用報酬 中,針對電子音樂節活動類型決定合適使用報酬之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答辯、陳述或援引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2025-03-27

IPCA-113-行著訴-1-20250327-2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8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立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人 邱顯評 共 同 訴 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金昌律師 曾彥榮律師 被 上訴人即 附 帶上訴人 祭祀公業林德泰 法 定代理人 林永裕 訴 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備 位被告 高漢隆(即高章陽之承受訴訟人) 高啟嘉(即高章陽之承受訴訟人) 高銓卿(即高章陽之承受訴訟人) 高琪瑤(即高章陽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 訟代理人 吳柏興律師 共 同 訴 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金昌律師 曾彥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05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1次發回更審, 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立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祭祀公業林德泰後開第三項之訴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 三、附帶被上訴人立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祭祀公業林德 泰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叁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 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土地之 日止,按月再給付祭祀公業林德泰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陸拾 貳元。         四、附帶被上訴人立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應另給付祭祀公業林德 泰新臺幣叁佰肆拾捌萬肆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九 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止,按月另給付祭祀公業林德泰如附表3第55欄至131欄 H項所示金額;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原判決 主文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另給付祭祀公業林德泰新臺幣 壹拾萬肆仟貳佰肆拾壹元。 五、祭祀公業林德泰其餘先位追加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六、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除確定部分外   ,含附帶上訴與追加部分),由立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十分之九,餘由祭祀公業林德泰負擔。 七、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祭祀公業林德泰以附表5第㈠欄所 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立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   附表5第㈡欄所示金額為祭祀公業林德泰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八、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於祭祀公業林德泰以附表6第㈠欄所 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立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   附表6第㈡欄所示金額為祭祀公業林德泰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非法人之 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 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祭祀公業條 例雖已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惟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 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 為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 「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7 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⑴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祭祀公業林德泰(下稱祭祀公業林 德泰)雖然並未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但是已具有一定 名稱即「祭祀公業林德泰」,設有管理人,並以臺北市○○ 路○段000巷0弄00號4樓為其供奉所在地,設立目的為祭祀 先祖林士比公、闡揚先祖事蹟敦睦宗誼增進互助合作,且 有獨立財產等情,此有臺北市文山區公所(下稱文山區公 所)108年9月10日北市文文字第1086026292號公函、附件 即祭祀公業林德泰規約書、不動產清冊、祭祀公業林德泰 管理人(監察人)名冊可證(依序見原審卷㈡第183、185- 188、189、191頁),堪認祭祀公業林德泰屬於非法人團 體,具有當事人能力。   ⑵再者,祭祀公業林德泰前於106年8月17日提出106年6月10 日106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等件,將管理人林 永裕、監察人林龍雄、規約書申請備查(見本院前審卷㈡ 第253頁申請書);經文山區公所106年8月25日北市文文 字第10632403500號公函,命其補正釐清系爭規約所定之 管理人選任方式與會議決議並未一致、系爭規約章節脈絡 應予釐正、補正委託書等項(見同卷第249-251頁公文)    。祭祀公業林德泰旋於106年9月1日提出說明書,將會議 決議與系爭規約所定之管理人選任方式更正一致,復釐正 系爭規約之脈絡,補正106年6月10日106年度第一次派下 員大會會議紀錄、委託書等件(依序見本院前審卷㈠第371 -372、375-425頁);嗣經文山區公所以106年9月7日北市 文文字第10632471200號函准予備查(見本院卷㈣第333-33 4頁公文)。又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立光化工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立光公司)、備位被告高銓卿、高琪瑤、高漢 隆、高啟嘉(均為高章陽之承受訴訟人,下合稱高銓卿等 4人,分稱其名)不爭執前開公文之形式真正(見同卷第3 56-357頁筆錄),堪認林永裕為祭祀公業林德泰管理人, 得代表提起本件訴訟,先予說明(關於祭祀公業林德泰派 下員之資格與人數,詳後述)。  ㈡次按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 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 ,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48條參照),是該備 位原告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 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即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 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 。經查,祭祀公業林德泰於原審主張名下臺北市○○區○○段○ 小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遭到占用, 並興建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之地上物(下稱系 爭地上物),遂以立光公司為先位被告、高銓卿等4人為備 位被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之規 定,訴請如附表1第一欄所示;原審就先位請求為祭祀公業 林德泰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如附表1第二欄)。嗣 立光公司就敗訴部分上訴(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5-30頁上訴狀 )。依前開說明,備位訴訟因立光公司上訴而發生移審效力 ,併此說明。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 於第二審程序。經查,祭祀公業林德泰於二審就不當得利請 求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㈣第352-354頁筆錄,詳如附表1第 五欄第㈢項、第㈥項第⑶點,省略敗訴確定部分),立光公司 與高銓卿等4人則反對追加(見同卷第352、354頁筆錄)   。經核,追加部分與起訴部分均本於祭祀公業林德泰對於立 光公司(先位)、高銓卿等4人(備位)關於占用系爭土地 所生不當得利爭執,是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 應准許追加。又祭祀公業林德泰關於備位聲明一部即附表1 第一欄第㈡項第⑵點「立光公司應自系爭地上物遷出」,已於 114年1月14日辯論狀減縮此一請求(見本院卷㈣第130頁), 併此說明。 二、祭祀公業林德泰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然立光公司無權 占有該地,並在其上興建系爭地上物。立光公司自102年12 月12日起,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即每月新臺幣(   下同)31萬6559元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拆除系爭地上 物與返還土地(下合稱拆屋還地),並返還不當得利。縱使 (僅屬假設)系爭地上物係由備位被告高章陽(108年3月15 日死亡,由高銓卿等4人承受訴訟)出資興建,則高銓卿等4 人應負責拆屋還地並返還不當得利。再者,55年間,伊原管 理人林梓材、林家亨已死亡,且23名派下員並未選任新管理 人,故高章陽無從向伊購地並交予立光公司占有使用。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之規定,先位訴請 :「⑴立光公司應拆屋還地,⑵並應給付伊366萬2107元及自1 07年12月15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暨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萬7,208元。於本院追加請求: 立光公司應另給付伊583萬1267元及自109年12月18日起算之 法定利息,暨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按月 另給付25萬9351元」(先位請求其餘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 駁回─見該判決第20頁消滅時效論述;未據不服)。並備位 訴請:「⑴高銓卿等4人應拆屋還地,⑵並應給付伊457萬8925 元及自107年12月15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暨自107年1月1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5萬7,208元。於本院追 加請求:高銓卿等4人應另給付伊965萬4699元及自107年12 月15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暨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按月另給付伊25萬9351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等語。 三、立光公司、備位被告高銓卿等4人則以:55年間,祭祀公業 林德泰派下員共計12人,並推選林篇、林樑材(下合稱林篇 等2人)為管理人。時任立光公司股東兼董事之高章陽(歿   ),於55年3月29日向祭祀公業林德泰(由管理人林篇等2人 代理)購買重測前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地號、000 之0地號土地(下合稱重測前000-0地號等2筆土地,分稱000 -0地號土地、000之0地號土地。前者重測為臺北市○○區○○段 0小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後者重測為 同段00地號土地。含系爭土地),價金為19萬0561元,買賣 雙方並簽立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高章陽已支付價金17萬0561元,餘款2萬元應俟土地過戶時 付清,林篇2人遂點交土地,交付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等文件 予高章陽,高章陽再交予立光公司以興建工廠,並將系爭土 地出租予立光公司。立光公司係合法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否則,亦與祭祀公業林德泰成立默示使用 借貸合意,祭祀公業林德泰無從請求拆屋還地、返還不當得 利。縱使(僅屬假設)立光公司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系爭地上物已多年未營運,上訴人所主張不當得利,顯屬過 高。高銓卿等4人另辯稱系爭地上物並非其所有,祭祀公業 林德泰備位請求,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立光公司反 訴遭駁回確定) 四、原審就祭祀公業林德泰前開本訴請求,判決如附表1第二欄 所示。 立光公司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立光公司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祭祀公業林德泰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祭祀公業林德泰附帶上訴、追加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㈤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含附帶上訴與追加部分)由祭祀公業林德泰 負擔。   祭祀公業林德泰答辯、附帶上訴與追加聲明如附表1第五欄 所示。   高銓卿等4人答辯聲明:㈠祭祀公業林德泰備位之訴、追加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含附帶上訴與追加部分)由祭祀公業林德 泰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立光公司與高銓卿等4人對於祭祀公業林德泰在發回更審以前 所提出證物,不爭執其形式真正。祭祀公業林德泰對於立光 公司與高銓卿等4人在發回更審以前所提出公文書,不爭執 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㈣第48、50頁筆錄)。  ㈡對於文山區公所106年9月7日北市文文字第10632471200號公 文〔見本院卷㈣第333-334頁掃瞄文件─出處為文山區公所110 年2月23日北市文文字第1106011467號函與光碟(本院前審 卷㈢證物袋)〕,立光公司與高銓卿等4人不爭執其形式上真 正(見本院卷㈣第355-356頁筆錄)。  ㈢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林德泰所有,屬於重測前149-2地號等2 筆土地之一部(見原審卷㈠第53、55、59頁土地謄本、本院 卷㈣第355-356頁筆錄)。  ㈣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位置之系爭地上 物(見原審卷㈠第235-237頁複丈成果圖),係立光公司所興 建(見本院卷㈠第125頁及卷㈡第12頁筆錄)。  ㈤重測前149-2地號等2筆土地,於民國25年(昭和11年)登記 林梓材、林家亨為祭祀公業林德泰管理人於土地登記簿。迨 36年7月1日,亦於土地登記簿為相同登記(見本院卷㈠第5-8 1頁土地謄本、原審卷㈡第259-261、267-269頁土地謄本)。  ㈥原派下員林梓材於33年11月11日過世,林家亨於45年10月24 日過世(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48、151頁派下員系統表、本院 卷㈡第33、31頁戶籍謄本)。原派下員林篇於66年2月11日過 世,林樑材於59年1月28日過世(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41頁派 下員名冊、第147頁派下員系統表)。  ㈦高章陽訴請祭祀公業林德泰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經原法院1 07年度重訴字第153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107年前案,見原 審卷㈡第11-21頁判決書)。  ㈧系爭土地公告地價資料見原審卷㈠第289-293頁。 六、本件爭點為:㈠祭祀公業林德泰派下員是否於55年間選任林 篇等2人為管理人?㈡高章陽與祭祀公業林德泰是否於55年3 月29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㈢祭祀公業林德泰得否請求立光 公司拆屋還地?㈣祭祀公業林德泰得否請求立光公司返還不 當得利?㈤若是先位請求為無理由,祭祀公業林德泰得請求 高銓卿等4人拆屋還地、返還不當得利?茲就兩造論點分述 如下。 七、關於祭祀公業林德泰派下員是否於55年間選任林篇、林樑材 (即林篇等2人)為管理人方面:   祭祀公業林德泰主張原管理人林梓材、林家亨早已死亡,55 年間派下員為附表2所示23人,當時並未選出新管理人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54頁、卷㈣第143-144、148-152頁)。立光公 司辯稱當年派下員為附表2編號1至12所示12名成員,選任林 篇等2人為管理人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92-394頁、卷㈡第19-2 2、89-92頁、卷㈣第356頁)。經查:  ㈠附表2編號1至12即林篇、林樑材、林金得、林憲信、林聲南   、林家讓、林聲濤、林心富、林振玉、林春柳、林聲宏、林 家堯等12人,為祭祀公業林德泰55年間派下員,兩造並無爭 執(見附表2第㈠、㈡欄),堪認為真。有關附表2編號13至23 所示林鵬程、林杏(女性)、林鶴齡、林添基、林文秀、林 聲鏞、林勝夫、林家鏘、林清溪、林生財、林家鎮等11人( 下合稱林鵬程等11人)派下員資格,分述如後。  ㈡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   。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   含養子)」,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以97年6月30日以前所設立之祭祀公業,其規約 定有派下員資格者,依規約定之。又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並未以性別為認定派下員之標準,雖相關規約 依循傳統之宗族觀念,大都限定以男系子孫(含養子)為派 下員,多數情形致女子不得為派下員,但該等規約係設立人 及其子孫所為之私法上結社及財產處分行為,基於私法自治 ,原則上應予尊重,以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大法官釋字第72 8號解釋意旨參照)。茲祭祀公業林德泰於民國25年(昭和1 1年)已登記林梓材、林家亨為管理人於土地登記簿。迨36 年7月1日,亦於土地登記簿為相同登記(見不爭執事項㈤   ),可知祭祀公業林德泰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設立且立 有規約(參見第一段第㈠小段理由),其派下員資格應以上 述標準判斷。  ㈢祭祀公業林德泰規約書(下稱系爭規約)第4條規定:「於祭 祀公業條例施行前本公業之派下權以林文華,林文蓮,林文 榮等三人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林姓者為限.派下員 死亡無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者,如係招贅以所生男子繼承   ,如無招贅其女亦具派下權但以冠林姓為限.養子女與婚生 子女同,上開所有派下員必須冠林姓為限.於民國九十七年 七月一日發佈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後派下員發生繼承情者, 依其條例辦理」(見原審卷㈡第185頁)。可知派下員包含   :⑴冠林姓之男性子孫(含養子),⑵派下員死亡且無男性子 孫者,女兒於招贅婚所生冠林姓男子、未招贅之冠林姓女兒 (含養女)。比對祭祀公業林德泰所製作派下全員系統表( 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47-157頁)與55年派下員名冊(見同卷第 141-145頁),確與上述規約相符,是以附表2所示23人(含 林鵬程等11人)均具備系爭規約第4條之派下員資格。又上 開派下員於106年1月11日已演變為林淳一等81人,此有派下 全員證明書在卷,嗣文山區公所106年3月17日北市文文字第 10630409900號函准予備查派下全員證明書(見第一段第㈠小 段第⑵點),益證祭祀公業林德泰55年派下員為附表2所示23 人。  ㈣立光公司辯稱派下員以長子繼承為原則,長子死亡或不願繼 承,則由次子繼承(水平繼承)或由長孫繼承(垂直繼承)   ,且男系子孫應限於有祭祀事實之輩序在前者。附表2編號1 3、15至23所示林鵬程、林鶴齡、林添基、林文秀、林聲鏞 、林勝夫、林家鏘、林清溪、林生財、林家鎮等10人,並非 長子房之男性子孫,或是尚有輩序在前之男系子孫在世,   故上述10人無派下員資格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93-394頁、卷 ㈡第91-92頁)。惟依系爭規約第4條,派下員男性子孫均得 成為派下員,並不以長子房男性子孫為限;參諸原派下員林 梓材、林家亨均係次男(見本院卷㈡第31、33頁戶籍謄本) ,二人兄長分別為附表2編號2林樑材、編號6林家讓,但是 林梓材、林家亨仍列為派下員(見不爭執事項㈥及本院前審 卷㈠第148至151頁派下全員系統表),益證派下員不限於長 房男性子孫或是輩序在前之男性子孫。是以立光公司此一辯 詞尚無可採。  ㈤立光公司另稱附表2編號14林杏為女性子孫,不具派下員資格 云云(見本院卷㈡第87-89頁)。惟依系爭規約第4條文義   ,派下員無男性子孫者,冠林姓之女兒亦得成員派下員;且 臺灣地區關於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全部,均得為派 下,原則上,公業設立之繼承人全部,均因設立人之死亡而 取得派下權,不問其為男、女或嗣子、養子,均平等取得此 權(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83頁),足見女性子孫仍 得成為派下員。茲林杏並未結婚、始終冠林姓(見本院卷㈡ 第37頁戶籍謄本),是祭祀公業林德泰主張林杏為其派下員 ,並無不合;立光公司空言否認林杏具有派下員資格,即無 足採。  ㈥至於立光公司稱被上訴人所製做派下全員系統表記載「長男   ,林家堯,68年5月27日亡」(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52頁), 但是派下全員證明書電子檔則記載「家禎,華炳煌之長子…   」、「家堯,華炳煌之次子…」,足見前開派下全員系統表 未必可信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0-22頁)。經查,林炳煌與配 偶育有長男林家堯(民國前5年生),次男林家鏘(民國2年 生),並與配偶在民國前5年共同收養林新匏(民前14年生) ,此有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卷㈡第43-53頁),嗣派下全員 系統表將林炳煌上述三名兒子均列入派下員(見本院前審卷 ㈠第152頁),核與戶籍謄本記載相符。惟比對林新匏、林家 堯、林家鏘出生順位,林家堯應為次子,是派下全員證明書 將林家堯列為次子,亦有所據。則立光公司僅以林家堯排序 問題,否認前開派下全員系統表之正確性,洵無可採。  ㈦立光公司固然提出管理人選任決議書(下稱系爭管理人選任 決議書),主張祭祀公業林德泰於55年間派下員僅為附表2 編號1至12所示林篇、林樑材、林金得、林憲信、林聲南、 林家讓、林聲濤、林心富、林振玉、林春柳、林聲宏、林家 堯等12人(見本院卷㈠第392-394頁理由五狀、原審卷㈠第109 -111頁決議書)。然而,上開決議書僅係前述12人自行統計 派下員之資料,欠缺派下全員系統表、戶籍謄本或族譜等資 料為其依據;其漏列附表2編號13至23所示林鵬程等11人為 派下員,亦如前述;是本院無採信立光公司主張。  ㈧綜上,55年間,祭祀公業林德泰派下員為附表2所示23人;   立光公司所提系爭管理人選任決議書僅係附表2其中12人所 為決議,尚非附表2所列23名派下員選任林篇等2人為管理人 之決議。其次,經本院前審調閱祭祀公業林德泰之派下員系 統表、派下員全員證明書等資料,亦無系爭管理人選任決議 書選任林篇等2人為管理人之相關資料,有為文山區公所110 年2月23日北市文文字第1106011467號函與光碟可稽(見本 院前審卷㈠第477頁與卷㈢證物袋);此外,並無資料顯示祭 祀公業林德泰全體派下員選任林篇等2人為管理人。則立光 公司執此主張祭祀公業林德泰派下員已在55年間選任林篇等 2人為管理人,並無可採。 八、關於高章陽與祭祀公業林德泰是否於55年3月29日訂立系爭 買賣契約方面:   立光公司主張高章陽於55年3月29日向祭祀公業林德泰購買 重測前149-2地號等2筆土地(含系爭土地),價金為19萬05 61元,祭祀公業林德泰由管理人林篇等2人出面簽立系爭買 賣契約。且高章陽已支付價金17萬0561元(含退租補償費6 萬6727元),餘款2萬元應俟土地過戶時付清,業已履行系 爭買賣契約內容云云(見本院卷㈣第235-239頁)。祭祀公業 林德泰則否認與高章陽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經查:  ㈠依立光公司所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林篇等2人以祭祀公業林德 泰管理人名義在賣方(乙方)欄位簽章(見原審卷㈠第103-1 06頁),堪認55年3月29日,林篇等2人以祭祀公業林德泰管 理人名義與立光公司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又依立光公司所提 出系爭管理人選任決議書,附表2編號1至12所示12名派下員 其中8人(編號1至8)共同選任林篇等2人為管理人(見同卷 第109-111頁)。再者,林篇等2人以祭祀公業林德泰管理人 身分出售系爭土地,先後取得下列公文書:⑴林篇等2人於55 年4月19日向木柵鄉公所申請土地證明,木柵鄉公所審核後 即核發證明書(見原審卷㈡第505-507頁申請書與證明書); ⑵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通知林篇於55年4月25日進行複丈(見 本院卷㈠第247頁通知書);⑶臺北縣政府55年6月28日之臺北 縣政府對立光化工有限公司申請設立案調查表記載:「㈧…( 管理人林梓材、林家亨死亡重新選任林篇、林樑材為管理人 有管理人選任決議書)附有管理人林篇、林樑材同意立光化 工有限公司設廠」、「准予設立」(見原審卷㈡第509-511頁 調查表);⑷臺灣省建設廳審查後,於55年11月核發工廠登 記證予立光公司(見原審卷㈠第119頁工廠登記證)。茲木柵 鄉公所、新店地政所、台北縣政府、臺灣省建設廳等政府機 關審查系爭管理人選任決議書後,先後核發上述證明書等公 文,堪認系爭管理人選任決議書形式上為真正。惟,系爭管 理人選任決議書記載祭祀公業林德泰派下員僅12人(即附表 2編號1至12),顯與55年間派下員人數23人不符,又上開決 議書記載8名派下員選任林篇等2人為管理人,顯然並未經由 23名派下員以過半數方式選出,已如前述,自難認為林篇等 2人業經祭祀公業林德泰派下員選任為管理人;則林篇等2人 自無權以管理人名義與高章陽簽定系爭買賣契約。 ㈡訴外人林龍雄、林宗興雖於105年9月1日與高銓卿簽立備忘錄 :「今于立光化工高銓卿及林德泰祭祀公業代表人林龍雄   、林宗興研討日後提供協助申辦祭祀公業執照,完成後答應 土地轉讓給立光公司,其土地款項照昔日買賣契約未成交比 例,用公告現值處理」(下稱系爭備忘錄,見本院前審卷㈡ 第85頁)。惟林龍雄於107年前案107年8月3日庭期結證稱: 其當時是祭祀公業籌備會的臨時代表,因為祭祀公業原登記 的管理人已經死亡,要重新申請新的管理人,所以去跟高章 陽面談,若高章陽有提供完整、齊全資料給祭祀公業,祭祀 公業辦好之後,就會按照契約未完成比例來履行,當時沒有 承認系爭買賣契約,寫備忘錄時只是原則上同意高先生與祭 祀公業有來往,其寫備忘錄是代表誠意,讓高先生放心把資 料給其閱覽,但是後來其他代表不同意,這件事就擺著;後 來高先生沒有提供資料,所以無法處理,祭祀公業林德泰是 找其他的資料去補正完成,並不是依據高先生提供的資料; 其不認識林樑材、林篇,簽備忘錄之前,沒有聽過祭祀公業 的人說林樑材、林篇有將土地出售,只有聽上一輩的說是承 租的關係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1至289頁影印筆錄)。林宗 興亦於同一庭期結證:因為要辦理祭祀公業執照,所以有5 個臨時委員去高先生處看資料,當時不清楚土地是買賣,只 知道是租給他;其沒有代表權,只是幫忙祭祀公業整合;備 忘錄寫了後也要送給臨時委員討論,若高章陽沒有把資料準 備齊全給祭祀公業,備忘錄也就失效了(見同卷第291至295 頁)。是依林龍雄、林宗興證詞,因為祭祀公業林德泰原管 理人過世,派下員欲重新選任管理人,始與高章陽接洽;彼 等對於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真正並不知情,亦無承認系爭買賣 契約之意。彼等並無代表簽約之權限,系爭備忘錄必須送給 臨時委員討論;由於高章陽後來並沒有備齊資料,故系爭備 忘錄已失效。則立光公司主張系爭備忘錄係對祭祀公業林德 泰具有拘束力,足見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效云云,尚無可採。 ㈢立光公司固然主張高章陽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給   付重測前149-2地號土地承租人即訴外人張秉鈞(由周義通 代理)退租補償費6萬6727元,足見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效云 云;並提出退租協定書、退租證書與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㈣ 第236-237頁、原審卷㈠第113-115頁、本院前審卷㈡第99頁   )。惟張貞高於本院前審110年4月20日準備程序結證稱:「   (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民國55年到92年間 我是立光公司的股東,也負責立光公司的行銷、製作等業務   。92年以後就沒有參與公司的事情」、「(問:…證人與高 章陽是何關係?)同胞兄弟」、「(問:提示原審卷一第10 3到107頁被證一買賣契約書,請證人被證一是否為當初高章 陽購買系爭土地簽定的契約?)沒有錯」、「(問:此份買 賣契約當時是由何人提供製作?)我去的時候契約書已經放 在那邊,應該是介紹人許演隆與承租人、賣方林德泰家族已 經講好了,是事先準備好的」、「(問:證人剛剛提到的土 地承租人張秉鈞,證人有無看過系爭土地的租賃契約?是否 知道租賃契約的內容?)契約訂約的時候,主事者是大哥張 典招與二哥高章陽兩人,他們都有看過租約,…我沒有直接 看到租約,我是在他們口頭討論時聽見的,租約在簽約時有 擺在桌上」、「(問:提示原審卷一第113頁被證三協定書   ,證人有無看過此份協定書?若有,在何處看到?)協定書 是簽約當場有看到,簽約完成之後,我兄弟也有拿給我看」   、「(問:證人所說簽約當場是買賣契約簽約的時候嗎?)   是」、「(問:此份協定書是否也是55年3月29日當天與周 義通簽署?)是當場簽署的沒有錯」、「(問:周義通是何 人?)周義通應該是副司令張秉鈞派來的副官,與于文泉、 高雲沛都是承租人張秉鈞派來的三個人。他們沒有特別介紹   ,是他們三人拿租約出來的時候,我們才猜測他們是張秉鈞 派來的人。租約上的承租人是張秉鈞」、「(問:周義通等 3人在現場有無提出受張秉鈞委任的委任書?)現場沒有看 到,因為他們提出張秉鈞所持有的租約,我們就認為他們3 人是張秉鈞的人,再加上介紹人也是這麼說的」、「(問: 提示原審卷一第115頁被證四,證人有無看過此份退租證書   ?)也是在55年3月29日簽約當場我有看過,退租證書是交 給我大哥、二哥兩人看」、「(問:是否知悉是何人交付退 租證書給證人之大哥、二哥?)我現在不記得」、「(問: 張秉鈞退租有無拿到錢?)錢是副官收的,我也不知道張秉 鈞有沒有拿到錢」、「(問:提示原審卷一第115頁被證四 退租證明書,退租證明書第四行之記載不要求任何地上物補 償費用,是否代表張秉鈞沒有拿任何的補償費用?)錢就是 張秉鈞派人來收,我不知道張秉鈞有無拿到」、「(問:提 示原審卷一第114、116頁,被證三協定書的日期為55年3月2 8日,被證一契約日期為55年3月29日,兩個日期不同,但依 證人剛剛所述兩份文件都是在55年3月29日所載,原因為何   ?)時間經過已久,我也不記得了」、「(問:證人稱張秉 鈞與祭祀公業承租土地的租約,在簽約時有拿出來,買受人 這邊有無影印一份留存?)沒有」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3 17-321、326-327頁筆錄)。依張貞高證詞,55年3月29日簽 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並未親眼見到承租人為張秉鈞之租約   ,也無影本留底以供核對。再者,退租補償費是周義通代理 承租人張秉鈞收取,但是張貞高當天未看到委任書;至於張 貞高證稱周義通係在55年3月29日當天書立退租協定書,但 是協定書所載日期則為前一日即55年3月28日(見原審卷㈠第 113-114頁),且張貞高已無相關印象。是張貞高對於55年3 月29日當天處理系爭土地承租人張秉鈞之重要事項(租約、 代理人委託資料、是否當場簽立協定書等節)均無法確認已 有效結清租約。尚難憑以推論高章陽與祭祀公業林德泰所成 立系爭買賣契約業已生效,且高章陽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除去張秉鈞租約。  ㈣系爭土地自94年至105年地價稅,係由立光公司繳納(見原審 卷㈡第139-153頁繳款書、本院卷㈠第189-197頁繳納證明書) ,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㈣第139-140、239-240頁)。 惟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99年4月15日函通知立光公司 :「主旨:祭祀公業林德泰所有本市○○區○○段O小段00、00 、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免徵地價稅,經查土 地使用分區為行水區,因地上為○○路0段000號建物並設『立 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使用,已非作農業使用,宗地面 積依序14、6、2140、92、1、262平方公尺不符農業使用規 定,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不符,應自94年起恢復一般用 地稅率並補徵94至98年地價稅,請查照」、「說明:一、稅 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 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核定 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 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二、 土地稅法第4條規定略以:『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 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 賦…三、無人管理者。…」、「三、檢附94年至98年補發一般 用地稅率地價稅繳款書共5份,稅額計48萬415元,請依限繳 納,以免逾期加徵滯納金…」(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51頁公文 )。依公函意旨,可見系爭土地位於行水區,原本免徵地價 稅;但99年間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發現土地上有違章建物及設 立立光公司登記使用,乃恢復一般用地稅率及追徵94年至98 年之五年地價稅。且99年間因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林德泰 陷於無人管理狀態,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主 管稽徵機關遂指定土地使用人(立光公司)代繳使用區域之 地價稅。是立光公司固然繳納94年至105年之地價稅,純係 稅捐機關指定代繳之結果,並非祭祀公業林德泰要求其繳納 。又祭祀公業林德泰於106年選任林永裕為管理人後陸續繳 納106.107年度地價稅(見原審卷㈡第301、303頁繳款書), 是立光公司以稅捐機關指定其繳納數年度地價稅為由,推論 系爭買賣契約對祭祀公業林德泰發生拘束力云云(見本院卷 ㈣第239-240頁),尚嫌無憑。 ㈤證人張貞高於本院前審110年4月20日準備程序亦結證稱:「   (問:提示原審卷一第103到107頁被證一買賣契約書,請證 人被證一是否為當初高章陽購買系爭土地簽定的契約?)沒 有錯」、「(問:此份買賣契約當時是由何人提供製作?) 我去的時候契約書已經放在那邊,應該是介紹人許演隆與承 租人、賣方林德泰家族已經講好了,是事先準備好的」、「   (問:當時林篇、林樑材有無出示其為祭祀公業林德泰管理 人的證明文件?)當時有出示推選林篇、林樑材為管理人之 決議資料」、「(問:提示原審卷一第109至111頁被證二, 請證人確認被證二是否為證人剛剛所說的決議書?)是」、 「(問:原審卷第106頁買賣契約書上的印章『公業林德泰印 』,證人是否知悉當時是何人用印?) 印章是林樑材交給林 篇使用,是林篇用印的,林篇的本業好像就是土地代書」   、「(問:55年3月29日簽約時,是否就知道祭祀公業林德 泰登記的管理人還是林梓材、林家亨?)買賣土地之前,高 章陽有去申請謄本,謄本上管理人的記載確實是林家亨、林 梓材,究竟他們兩人是否還在世我不清楚」、「(問:契約 上為何沒有要求管理人要先變更為林篇與林樑材?)選任決 議書已經記載的很清楚,我們怎麼知道他們有沒有去辦理變 更」、「(問:…你們有無詢問為何林梓材、林家亨為何不 出來代表簽約?以及為何既然已經選任林樑材、林篇,為何 與登記資料不符?)問當然是有問,林篇說還沒有去辦變更   。沒有提到林梓材、林家亨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 第319-320、327頁筆錄)。依其證詞,高章陽於簽約前已調 取土地謄本,知悉祭祀公業林德泰係登記林梓材、林家亨為 管理人,並非出面簽約之林篇、林樑材;林篇等2人雖然提 出系爭管理人選任決議書,但已表明未向地政機關辦理管理 人變更登記。則高章陽既明知林篇等2人並未登記為管理人 ,卻未要求其補辦管理人登記再行簽約,復未向祭祀公業林 德泰派下員確認林篇等2人是否為新任管理人;此外,復無 祭祀公業林德泰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 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情形,祭祀公業林德泰自 不負表見代理責任。是立光公司主張林篇等2人代理祭祀公 業林德泰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構成表見代理一節(見本院卷 ㈣第247-254頁),亦無足採。  ㈥再者,高章陽訴請祭祀公業林德泰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經1 07年前案判決駁回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㈦)。從而,立光公 司主張高章陽於55年3月29日向祭祀公業林德泰(林篇等2人 自稱為管理人)購買重測前149-2地號等2筆土地(含系爭土 地),所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既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祭祀 公業林德泰主張不受系爭買賣契約拘束,應為可採。 九、祭祀公業林德泰得否請求立光公司拆屋還地?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立光公司在祭祀公業林德泰所有 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地上物,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 ㈢㈣)。立光公司固然主張其向高章陽承租系爭土地,有權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見本院卷㈣第239-240頁);惟   立光公司所辯稱高章陽向祭祀公業林德泰購買系爭土地一節   ,對祭祀公業林德泰不生效力,已如前述。則其主張之租賃 關係當事人為高章陽與立光公司,尚無從以占有連鎖關係主 張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林德泰亦受拘束,是立光公司此一 抗辯,並非可採。  ㈡次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 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 知其意思。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沈默有別,單純之沈 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 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立 光公司固然辯稱兩造成立默示使用借貸合意,其有權使用系 爭土地;否則,祭祀公業林德泰提起本件訴訟亦違誠信云云 (見本院卷㈣第258-263頁)。惟祭祀公業林德泰原管理人林 梓材、林家亨分別在33年、45年過世(見不爭執事項㈥)   ,此後數十年均無管理人,直到106年始選出林永裕為管理 人(見第一段第㈠小段理由),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祭祀公業 林德泰有以何種間接方法使人推知其與立光公司有使用借貸 之默示合意,難認立光公司與祭祀公業林德泰成立默示使用 借貸合意。又祭祀公業林德泰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法行使 前述物上請求權,訴請立光公司拆屋還地,於法並無不合; 立光公司空言其違反誠信,亦無可取。  ㈢綜上,祭祀公業林德泰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主張立光公司所 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之規定,訴請立光公司拆屋還地;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十、祭祀公業林德泰得否請求立光公司返還不當得利?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 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民法第179條前段、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 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 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 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法第97條關於基地租金上限之 規定,僅適用於城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如係供營業用之 房屋,承租人得以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其租金自不受該 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查立光公司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在其上興建系爭地上 物,已如前述,是以立光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使用利益,致祭祀公業林德泰受有相同數額之損害,故祭 祀公業林德泰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立光公司返還 不當得利。其次,立光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 藉以從事化學材料製造之營業,此有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108年11月21日北市產業工字第1086039851號函所附立光公 司工廠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317至490頁)。立 光公司不爭執上開工廠登記證仍屬有效(見本院卷㈣第362頁 筆錄),至於具體占有使用情況,茲述如下:   ⑴原審於107年9月4日會同兩造與地政人員履勘現場:「高銓 卿(引導在場人員進入系爭6筆土地)系爭6筆土地之出入口 鐵門週圍圍牆、地上2層樓水泥建物、儲存槽、水泥路面 、噴霧塔、基地台、一層樓木造房屋、鐵皮搭建之停車場 及倉庫等所有圍牆內地上物均為立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建 造及使用」(見原審卷㈠第219~221、225頁筆錄)。   ⑵依祭祀公業林德泰所提出履勘當日相片18張(見本院卷㈡第 383-399頁),現場入口鐵柵門完好(編號4),機車停車 棚內有二部機車停放(編號3),穿廊入口附近停放中小型 貨車1部(編號6),廠區有多個貨箱堆置(編號7、8、9、13 ),另有「噴霧塔」1座(編號10、11)、「儲存槽」數座( 編號12、13、15)。其中1座儲存槽經安裝多個電信基地台 (編號13、14)。部分廠房屋頂已出現藤蔓植物覆蓋(    編號6)、廠房水池已呈現水生植聚集淤淺狀態(編號18    )。對照立光公司觀音廠112年2至8月份,每月電費約為5 萬4000元至9萬1000元(見本院卷㈢第83-96頁繳費通知單    ),系爭土地廠區同一期間每月電費則為4000元至7000元 (見同卷第97-104頁繳費通知單)。可知系爭土地上相關 營業設施雖可運作,但是目前呈現低度利用狀態,惟地上 物屋頂可以安裝電信基地台。   ⑶嗣本院囑託鴻創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自102年 12月至112年12月之租金單價(見本院卷㈢第377-378頁公 函),該事務所於113年8月6日製作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下稱鴻創估價報告):「九、勘估標的之所有權、他項權 利及其他負擔:㈠所有權分析使用分區:…行水區…」(第4 頁)、「十二、勘估標的法定使用管制或其他管制事項: ㈠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第十章之一第78- 1條規定,河川區内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應依水利法及相關 法令規定辦理。…」(第4-5頁)、「三、個別因素分析: ㈠勘估標的土地個別因素分析:1.勘估標的地段號:○○段○ 小段00、00-0、00地號。2.總面積:2,494m2(754.44坪) 。3.基地最大寬度:55公尺。4.基地最大深度:26公尺。 5.面前道路名稱:○○路○段。6.道路寬度:20公尺。…9.土 地使用分區:行水區。10.法定建蔽率:無。…12.土地使 用現況:閒置工廠、辦公室及住家,附停車場。13.其他 :有一處無主墳墓,另兩處不明確」、「㈡建物個別因素 分析:1.結構:木石磚造(磚石造)、鋼鐵造。2.建築型 態:…工廠兼住家。3.建築樓層    :地上2層。4.格局:…辦公室與住家。5.屋齡:49.2年( 以民國57年10月1日門牌編訂日期視為建築完成)。…9.使 用現況:閒置工廠、辦公室及住家使用。…11.維修情況: 普通。12.外觀維護:普通。13.車位型態:露天平面。14 .其他說明事項:無」(第17-18頁)。   ⑷鴻創估價報告並記載:「肆、價格評估:二、估價方法之 選定及選用該方法之理由:㈠估價方法之選定:…1.租賃實 例比較法…2.積算法…。3.收益分析法:…」、「㈡選定之理 由:考量本案不動產之性質、交易習慣及市場供需評估其 合理市場價格。估價方法之選定以租賃實例比較法    、積算法進行建物價值評估(第19-20頁)。可知鴻創估 價報告分別採用租賃實例比較法、積算法進行評估;其中 租賃實例比較法評估過程見第20-37頁,積算法評估過程 見第38-46頁。「四、結論:經本所不動產估價師針對勘 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 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及專業意見 分析後,採用租賃實例比較法、積算法等二種估價方法進 行評估,最終價格決定如下:㈠租賃實例比較法決定之租 金單價:201元/坪/月。㈡積算法決定之租金單價:196元/ 坪/月。㈢最終決定土地租金單價:198元/坪/月…」    、「㈣各期土地租金價格考量周遭租金價格無巨幅波動, 故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物價指數(消費者物價房租類 指數),以評估基準日即民國106年12月為基期(198元/ 坪/月)…」(第47頁),因而估定102年12月至112年12月 ,各期租金單價與總價如估價報告第47-50頁表格(即本 判決附表3之A至G項)。  ㈢估價師紀國鴻於本院113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就估價報告所 載委託人、履勘連絡過程、現場狀況、估價所參考資料、估 價過程等事項,結證如下:   ⑴紀國鴻證稱:「(問:提示『出件日期113年8月6日,鴻創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下稱鴻創估價報告)    』,是否證人紀國鴻所為估價?)是的」、「(問:鴻創 估價報告是何人囑託(委託)鴻創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 價…?)原本是臺灣高等法院來函…。公文第四點記載鑑定 費用聯絡黃金昌律師繳納,我們聯絡黃律師時請他簽立一 張『不動產估價委託書』,請委託人簽名用印,委託書是由 高銓卿簽名及蓋章(當庭拍照附卷,原件發還)」等語( 見本院卷㈣第84-85、121頁),紀國鴻業已說明係受本院 囑託估價,並依囑託函向高銓卿收取估價費用,遂於 鴻創估價報告封面記載委託人為高銓卿。則祭祀公業林德 泰認為鴻創估價報告封面記載委託人係高銓卿,足見其立 場偏頗云云(見同卷第171頁),尚無可採。   ⑵紀國鴻另證稱:「(問:本院113年6月13日公文(下稱本 院囑託函)…鴻創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履勘時,有無 通知蔡律師等人?…)我一開始都是聯絡黃律師。現場勘 查時只要有人可以帶我們過去,不限於委託人。所以我都 是聯絡黃律師帶我們去現場。因為他說高先生有提到高先 生可以配合的履勘時間」、「113年7月11日履勘時有一張 『現場勘查紀錄表』,當天除了高先生以外,黃律師、吳律 師及蔡律師及林永裕都有到場(當庭拍照附卷,原件發還 )。我不太記得其他人是由何人通知到場,可能是蔡律師 、吳律師打電話問我,也有可能是黃律師通知他們的」    、「(問:113年7月11日履勘現場時,祭祀公業林德泰人 員、蔡文玉律師是否全程參與?)林永裕、蔡律師全程都 在場。現場勘查紀錄表有簽名的人都是全程參與」、「(    問:祭祀公業林德泰或蔡文玉律師,在履勘當天對履勘程 序有無異議?有無表示要提供資料做為估價參考?)印象 中書記官有通知我要通知另外兩方的律師(吳律師及蔡律 師)到場,我有試著打電話聯絡,但是我忘記了有沒有聯 絡到。好像我們沒有通知到蔡律師,蔡律師在履勘當天可 能有表示一些程序的意見,但是我沒有印象。印象中蔡律 師他們沒有說要提供其他資料做參考」(見本院卷㈣第85- 86頁筆錄、第123頁)。是以紀國鴻嘗試連絡祭祀公業林 德泰訴訟代理人等人會同履勘,雖然不記得連絡結果,但 是113年7月11日,祭祀公業林德泰管理人林永裕、訴訟代 理人蔡文玉律師均到場並全程參與會勘。祭祀公業林德泰 主張紀國鴻於履勘過程違反程序正義,偏頗不公云云(見 同卷第171-172頁),亦非可取。   ⑶紀國鴻證稱:「〔問:鴻創估價報告第2頁記載:…本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評估結果係在委託人提供之估價條件下形成, …』,請說明:㈠上述記載是否表示鴻創估價報告是依據高 銓卿提供之估價資料而做成?㈡所謂『避免誤用    』,是指何種情況下會產生誤用?〕答:㈠一開始按照法院 的囑託函鑑定事項所提供的資料,這部分就是摘要第2頁㈤ 估價條件第2點。其他就是現勘以後我們做的一些說明, 在同頁㈤估價條件第3點。㈡『避免誤用』是指我們估價報告 是針對估價報告書所列的條件加以評估,如果估價條件改 變,最終的估價結果可能會有變動。所以避免誤用是限定 於本件的估價條件而已」、「〔問:本院囑託函記載『二、 請鑑定系爭土地下列情形之正常租金與限定租金:…』:⑴ 鴻創估價報告勘估標的則包含『土地及建物    』…,原因為何?…⑵報告書勘估標的之不動產型態係『    閒置工廠』,勘估標的之土地有『部分空地做為停車場使用 』…,原因為何?〕答:㈠現場勘查以後,系爭土地上確實有 數筆建物,而且委託人也有提供相關的測量資料,所以勘 查後我們決定是用房地合一的方式做租金的評估,然後再 區分房屋及土地所占的租金比例」、「如果土地上有建物 ,仍然只單純估算土地的租金,要看情況才能做這種估價 。本件土地是在行水區,屬於不可開發的,市場價值比較 低;如果是屬於可開發性的土地,建設公司有可能考慮只 買土地,這時候評估我們就只考慮土地」、「㈡我們認定 的閒置工廠是現場沒有在運作的廠房,這點和它是否能做 為停車場使用是不同的項目。工廠呈現閒置狀態和土地是 否做為停車場使用,是互不相干的,因為可以分別出租」 、「〔問:本院囑託函記載『二、請鑑定系爭土地下列情形 之正常租金與限定租金…』,鴻創估價報告似乎只估計正常 租金?〕答:在鴻創113年4月25日的回函(本院卷㈢第279- 283頁)說明二的部分有提到正常租金與限定租金的差異 ,並且有說明限定租金是屬於續約或不動產合併為目的所 形成的租賃價值,但本件並不是這種情形;因為本件是建 物的所有人占用土地,所以只評估正常租金」等語(見本 院卷㈣第86-88頁筆錄)。即紀國鴻業已說明參考原法院10 7年9月履勘資料,以及現場履勘資料而做成估價報告,但 是估價報告限於當時估價條件,若是估價條變動,則不再 適用。又系爭土地上有建物,鴻創估價報告係以房地合一 而估定租金再計算土地所占租金數額,閒置工廠情形下, 仍可估計土地做為停車場使用之租金。系爭土地並無租賃 關係,因此並無「限定租金」之條件,只進行「正常租金 」之估定等情。是以祭祀公業林德泰認為紀國鴻並未客觀 蒐集資料,估價標的與現況有所出入,且未依本院囑託估 定「限定租金」云云(見本院卷㈣第172-173頁),應屬誤 會。   ⑷紀國鴻證稱:「(問:鴻創估價報告第4頁第十段記載:領 勘人高銓卿表示,成品區前方坐落1區無主墳墓,現況雜 草叢生『無法辨識』;第17頁勘估標的土地個別因素分析之 三、㈠、13則記載:『有一處無主墳墓』?二者是否相符? )答:『無法辨識』是指無法辨識墓碑的碑文,無法判斷墓 碑的主人是何人。但是高銓卿有明確指出墳墓的位置,且 有說明過去有人前來祭拜,所以記載無主墳墓,但是因為 可能時間久遠無人再來祭拜,所以現場雜草叢生    」、「(問:系爭土地上無主墳墓共計占用面積多少?… 儲存槽後方與鄰地間尚有2區無主墳墓…)當時是由高銓卿 口述並指明『儲存槽後方與鄰地間尚有2區無主墳墓』位置 ,但因現場無明確的墓碑,該處被樹葉的蓋住,人也無法 行走,該處是斜坡,都是落葉所覆蓋。鴻創估價報告第55 頁,左側三張相片中間那一張就是斜坡的2處無主墳墓, 右上方那一張就是高銓卿帶我們去勘查的『無碑文』無主墳 墓(因現在有雜草,我們不方便去把雜草撥開,所以不知 道有無墓碑)」等語(見本院卷㈣第88-89頁筆錄    )。即紀國鴻已說明對於現場墳墓之勘查方式及限制;祭 祀公業林德泰認為其勘驗結果與實際不符云云(見同卷第 173-174頁),應屬主觀認知標準差異所造成,尚不得認 為鴻創估價報告勘察墳墓與實況不符。   ⑸紀國鴻另證稱:「〔問:鴻創估價報告係以『106年12月1日』 作為勘估標的之租金比準價格日期(見報告書摘2頁、第21 、26、31頁)。但是比較標的1、2、3及比較標的7、8、9 之價格日期,與上開勘估標的價格日期是否相去甚遠…? 這些標的物是否適合做為比較標的?〕答:本件的價格日 期橫跨年度比較長從102年12月到112年12月,所以我會先 選擇一個中間的價格做為基準,也就是106年12月1日做為 價格基準」、「本件土地上建物有兩種形態,一種是一樓 做為工廠,一種是二樓做為住家,所以要分成兩種情形來 估價」、「租賃標的1、2、3都是屬於工廠型態,按照目 前實價登錄的規定,租賃的資料並沒有強制做實價登錄, 所以我們搜尋資料比較困難,所以我們從實價登錄及591 租屋網去找相關的資料,也就是租賃標的1、2、3」、「 租賃標的7、8、9是車位的租賃案例,這部分沒有實價登 錄資料,是我們去現場調查所得」、「〔問:鴻創估價報 告第23頁記載,比較標的1、2、3區域因素之內部細項(包 括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公共設施、發展潛力等),其調 整百分率均為『0%』;為何最後之區域因素調整百分率卻分 別為『2%』、『2%』、『1%』?…〕答:按照我的工作底稿,租賃 標的1、2、3的『交通運輸』之『捷運之便利性』的調整百分 率應該是2%、2%、1%(估價報告這部分都是記載為0%,是 誤載)。所以最下方之區域因素調整百分率分別為『2%』、 『2%』、『1%』是正確的」、「〔問:鴻創估價報告第21頁記 載,比較標的1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建物,其1、2 、3樓面積分別為150.46坪、158.82坪、142.10坪。請說 明:⑴上述記載所依據之資料為何?⑵上述記載是否與被上 訴人附證24之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相符?…⑶鴻創估價報告 所載建物之公設比為「24.82%」,對照附證24,…其公設 比是否應為『1.81%』?〕答:㈠上述記載是依照謄本換算的 ,謄本裡面有地下層349.78平方公尺,但是我們會換算成 公設。㈡差異在於地下層是否換算為公設。㈢屋頂突出物20 .63平方公尺、地下層349.78平方公尺在我們估價實務都 會換算成公設,因此公設比是24.82%」、「〔問:鴻創估 價報告第21頁記載,比較標的2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 0號建物,1樓面積為81.31坪,2樓面積為81.16坪。對照 被上訴人所提出附證25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上述記載是 否與謄本等資料相符?(本院卷㈣第63頁)…〕答:這間房 屋沒有地下室,但是有屋頂突出物6.17平方公尺,所以會 將一、二層的專有部分去攤算屋頂突出物。一樓有平台25 .70平方公尺,我們會與一樓的專有部分240.02平方公尺 合併計算,再計算一樓的公設比例為何。二樓有陽台25.2 1平方公尺,我們會與二樓的專有部分240.02平方公尺合 併計算,再計算二樓的公設比例為何」、「一般代書的計 算方式有兩種,有人是只用主建物的面積去計算公設的比 例,有人是主建物和附屬建物(平台或陽台)的總面積去 計算公設的比例。本件是以主建物及附屬建物去合併計算 公設比例」、「(問:鴻創估價報告第31頁比較標的7、8 、9,資料來源為『現勘調查』。這是何人提供的資料?) 這是我們現場看的。租賃標的7、8現場都有看板記載停車 位每月租金的數額,印象中租賃標的9是在591租賃網有資 料。因為我們只是現場記下來,並非實價登錄的資料,所 以比較難顯現在鴻創估價報告,我們只有去現場看,沒有 拍照」等語(見本院卷㈣第89-91、95頁筆錄)    。紀國鴻已說明鴻創估價報告之價格日期為106年12月1日 ,雖然與比較標的1、2、3、7、8、9有所間隔,此係價格 日期長達10年(102年12月至112年12月)所致,做選取中 間日期即106年12月1日為價格日期;各項標的之公設比例 計算也符合估價原則。是祭祀公業林德泰質疑前述鴻創估 價報告部分比價標的與價格日期相去甚遠、公設比例計算 有誤云云(見本院卷㈣第175-177頁),亦嫌無據。   ⑹紀國鴻並稱:「〔問:依鴻創估價報告第24頁記載,勘估標 的之屋齡為49.2年,與比較標的1之屋齡(33.7年)相差15. 5年,其個別因素調整修正百分率為「-1%」;而勘估標的 與比較標的3之屋齡(30.4年)相差18.8年,其調整修正率 為「-3%」。則比較標的1與比較標的3之屋齡分別是15.5 年、18.8年,二者差距僅3.3年,為何二者屋齡調整修正 率分別是「-1%」、「-3%」?〕答:鴻創估價報告第23頁『 比較法重要估價修正原則』第1點屋齡:21-30年調整-3%、 31-40年調整-1%,因此第24頁的調整就分別是-1%及-3%」 、「(問:…有要求立光公司提出基地台的相關租約,或 向NCC詢問相關租金)答:在113年4月25日回函(本院卷㈢ 第279-281頁)有說明這部分不屬於我們估價的範圍」等 語(見本院卷㈣第91、96頁筆錄)。即紀國鴻業已說明屋 齡對估價比例之計算原則,現場基地台租金不在鴻創估價 報告估價範圍等情。則祭祀公業林德泰仍質疑鴻創估價報 告之正確性(見同卷第178頁),亦無可採。  ㈣祭祀公業林德泰固然主張應按誠正海峽兩岸不動產估價師聯 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誠正估價報告)所估定比 準租金「430元/坪/月」為基準(見誠正估價報告第27、32   、33頁),故立光公司所受有附表4所載不當得利云云(見 本院卷㈣第159-162頁)。惟查:   ⑴「不動產估價師應兼採二種以上估價方法推算勘估標的價 格。但因情況特殊不能採取二種以上方法估價並於估價報 告書中敘明者,不在此限」,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4條 定有明文,可知不動產估價原則上應採取二種以上估價方 法進行估價。   ⑵誠正估價報告載明:「肆、價格評估方法及估算過程:…二 、估價方法選用:㈠本次勘估作業以比較法為估價方法, 考慮市場供需及交易慣例評估其合理市場價格。而『不動 產估價技術規則』對於各種估價方法之定義如下:1.比較 法…。2.收益法(直接資本化法):…。3.成本法之土地開 發分析法:…。4.成本法…」、「㈡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 32條規定新訂租約之租金估計,得採下列方式為之:一、 以新訂租約之租賃實例為比較標的,運用比較法估計之。 二、以勘估標的價格乘以租金收益率,以估計淨收益,再 加計必要費用。三、分析企業經營之總收入,據以估計勘 估標的在一定期間内之淨收益,再加計必要費用」、「㈢ 綜合上述,依勘估標的特性,採用租質實例比較法加以評 估。勘估標的之使用分區為行水區(河川區),且區域内 河川區買賣案例稀少,以勘估標的價格乘以租金收益率, 以估計淨收益,再加計必要費用亦不適用,故本報告僅採 用比較法評估,特此說明」(見第22-23頁),可知誠正 估價報告僅採用比較法進行估價。   ⑶估價師林金生於本院113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結證稱:「(    問:鑑定系爭土地租金時。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4條 前段,是否應以二種以上方法進行勘估?)是的。但是它 的條文但書(後段)有提到如果勘估標的情況特殊,無法 以兩種方式評估時,得以一種方法評估」、「(問:誠正 估價報告書採用幾種方法勘估?原因為何?)誠正估價報 告書第22-23頁有記載,只用一種方法。勘估標的是行水 區,買賣案例非常少,也無法知道買賣價格難以以收益法 的方式去計算租金,所以收益法無法適用。本件只能以比 較法去估計租金」、「〔問:關於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 4條後段(但書),有無相關規範指示處理方式。(提示    :誠正估價報告書第22頁末2行起至第23頁及第36頁)〕是 的。第22、23、36頁都有提到」、「(問:所謂的三種估 價方法是哪三種?)成本法、比較法及收益法。本件也無 法使用成本法去估算租金。因為如果是一般的荒地可以計 算投資及開發的成本,但是本件是河川地無法用這種估價 方法去計算」、「〔問:(提示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 全國聯合會第三號估價作業通則:採取單一種估價方法之 適用情況),林金生估價師有無補充意見?〕作業通則只是 把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4條後段講得更清楚。這是公會 讓估價師有更明確的遵循方向,所以制定作業通則,只是 更詳細的說明而已。本件勘估按照作業通則估價結果仍然 相同」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24-225頁筆錄),是以估價師 林金生證稱系爭土地位於行水區,以致比價案例稀少,僅 能以比較法評估租金。   ⑷綜上,系爭土地位於行水區,比價案例稀少,以致誠正估 價報告僅按比較法評估租金;固然符合不動產估價技術規 則第14條但書規定。但是,鴻創估價報告於相同情境下, 仍排除困難,兼採租賃實例比較法與積算法以評估租金,    相較之下,誠正估價報告僅按比較法評估租金,應認前者    更符合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4條規範意旨,應認鴻創估 價報告精確度較高。則祭祀公業林德泰主張按誠正估價報 告估價結論核算系爭土地租金(即附表4),尚非最精確 數據,故為本院所不採。  ㈤立光公司固然抗辯祭祀公業林德泰請求不當得利應按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年息3%核算云云(見本院卷㈣第102-103頁表格   );惟此一主張顯然忽略系爭土地現況(廠房等設備仍可使 用)、經濟價值、立光公司占有土地所獲致利益等因素,也 未考量鄰地租金,故為本院所不採。  ㈥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下列不當得利爭議經發回更審:「㈠立 光公司應給付自102年12月12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 得利366萬2107元本息(計算式:2,599,079+1,063,028=   3,662,107),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之每月 不當得利5萬7208元(計算式:40,046+17,162=57,208)」 (參見附表1第五欄註1。原審卷㈠第276頁聲明逾此部分,業 經本院前審駁回,未據不服)、「㈡追加聲明:立光公司應 另給付102年12月12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583 萬1,267元,及自10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月再給付祭祀公業林德泰25萬9,351元」(參見附表1第五欄 註2,本院前審卷㈠第306頁追加聲明逾此部分業經本院前審 駁回,未據不服)。茲分述如下:   ⑴立光公司占用系爭土地,自102年12月12日起至106年12月3 1日不當得利總額為714萬6936元(即附表3第2、15、28、 41、54欄之G項金額總數);自107年1月至112年12月之不 當得利分別如附表3第55至131欄之F項;自113年1月起直 至返還系爭土地,每月不當得利為16萬1449元(即附表3 編號131欄之F項)。   ⑵是以祭祀公業林德泰於原審訴請立光公司應給付366萬2107 元(自102年12月12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    )本息,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之每月不 當得利5萬7208元;為有理由。原判決僅准許附表1第二欄 第⑵項之請求,尚有未洽。祭祀公業林德泰關於附表1第五 欄第㈡項第⑵點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祭祀公業林德泰下列追加請求,亦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①立光公司應另給付102年12月12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     之不當得利348萬4829元(計算式:7,146,936-3,662,1 07=3,484,829)本息。    ②暨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日止,按月另給付 如附表3第55欄至131欄之H項金額(即F項租金各扣除5 萬7208元後餘額);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月另給付10萬4241元(計算式:161,449-57 ,208=104,241)。   ⑷祭祀公業林德泰其餘請求,並非可採,應予駁回。 十一、綜上所述: ㈠祭祀公業林德泰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之規定,先位訴請:「⑴立光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 系爭土地全部返還祭祀公業林德泰」、「⑵立光公司應給付 祭祀公業林德泰366萬2107元,及自107年12月11日民事訴之 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5日,見原審卷㈠第 29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祭祀公 業林德泰5萬72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關於原審判 准祭祀公業林德泰請求部分,於法並無違誤;立光公司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又原審就前揭應准許部分(即「立光公司應給 付106萬3,028元,及自10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7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1萬7, 162元」)為祭祀公業林德泰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祭祀 公業林德泰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 依據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㈡祭祀公業林德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追加訴請:「⑴立光 公司應另給付348萬4829元,及自109年12月17日追加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8日,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85頁送達 資料)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暨自107 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月另給付祭祀公業林德 泰分別如附表3第55欄至131欄之H項金額;自113年1月1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另給付10萬4241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並依據兩造聲請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其餘追加不當得利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該部份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祭祀公業林德泰陳明先位拆屋還地請求有理由時,只需審理 先位不當得利請求(見本院卷㈣第355頁),是本件備位訴訟 之審理條件即未成就,本院無庸再為審酌〕。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立光公司上訴為無理由,祭祀公業林德泰   附帶上訴與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附表1:祭祀公業林德泰請求(含原審聲明、附帶上訴、追加、 減縮)與判決情形 (立光公司反訴遭駁回確定,不予贅述) 編號 聲明內容(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一、 祭祀公業林德泰原審聲明: ㈠先位聲明: ⑴立光公司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祭祀公業林德泰。 ⑵立光公司應給付祭祀公業林德泰新臺幣(下同)457萬8925元,及自107年12月11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祭祀公業林德泰5萬7208元。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⑴備位被告高銓卿、高琪瑤、高漢隆、高啟嘉(下合稱高銓卿等4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祭祀公業林德泰。 ⑵立光公司應自系爭地上物遷出。 ⑶高銓卿等4人應給付祭祀公業林德泰457萬8925元,及自107年12月11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祭祀公業林德泰5萬7208元。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一審判決: ⑴立光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祭祀公業林德泰。(  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⑵立光公司應給付祭祀公業林德泰259萬9,079元,及自10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祭祀公業林德泰4萬0,046元。(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⑶駁回祭祀公業林德泰其餘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   祭祀公業林德泰於本院前審附帶上訴與追加聲明: ㈠先位部分:(含附帶上訴與追加,見本院前審卷㈠第306頁。註1) ⑴原判決不利於祭祀公業林德泰部分廢棄。 ⑵立光公司應再給付祭祀公業林德泰1,253萬4,545元,及自10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祭祀公業林德泰27萬6,513元。 ㈡備位部分:(含追加,見本院前審卷㈠第306頁、卷㈡第489頁、卷㈢第44頁。註2)  ⑴高銓卿等4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予祭祀公業林德泰。  ⑵立光公司應自系爭地上物遷出。  ⑶高銓卿等4人應給付祭祀公業林德泰1,513萬3,624元,及自10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祭祀公業林德泰31萬6,559元。 ........................................................... 註1:祭祀公業林德泰就先位請求之不當得利部分(見第一欄第㈠項 第⑵點)為追加。    其中「457萬8925元本息」擴張為「1513萬3624元本息」(其中259萬9079元本息於一審勝訴,故附帶上訴與追加聲明係請求給付1253萬4545元本息。計算式:15,133,624-2,599,079=12,534,545)    其中按月給付金額,由「5萬7208元」擴張為「31萬6559元」(    有關每月4萬0046元之請求,於一審勝訴;故附帶上訴與追加聲明係請求按月給付27萬6513元。計算式:316,559-40,046=276,513) 註2:祭祀公業林德泰就備位請求之不當得利部分(見第一欄第㈡項 第⑶點)為追加,其中「457萬8925元本息」擴張為「1513萬36 24元本息」,按月給付金額由「5萬7208元」擴張為「31萬655 9元」。 四、     本院前審判決: ㈠立光公司關於本訴之上訴駁回。 ㈡原判決關於駁回祭祀公業林德泰後開第⑶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㈢立光公司應再給付祭祀公業林德泰1,06萬3,028元,及自10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祭祀公業林德泰1萬7,162元。(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註1) ㈣立光公司應另給付祭祀公業林德泰5,83萬1,267元,及自10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25萬9,351元。(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註2) ㈤祭祀公業林德泰其餘先位追加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註3) ........................................................... 註1:前段計算式:3,662,107-2,599,079=1,063,028 後段計算式:57,208-40,046=17,162 註2:前段計算式:9,493,374(先位勝訴總額)-3,662,107(一審聲 明勝訴金額)=5,831,267(追加部分勝訴金額) 後段計算式:316,559(每月不當得利金額)-40,046(一審勝訴金額-17,162(上訴勝訴金額)=259,351(追加部分勝訴金額) 註3:本院前審判決關於「駁回立光公司對於拆屋還地、給付不當得利之上訴,及命立光公司再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亦即祭祀公業林德泰關於原判決主文第1、2項及本院前審判決主文第3項勝訴部分,以及本院前審判決主文第4項之追加聲明勝訴部分,發回更審) 五、 祭祀公業林德泰更審程序聲明:(見本院卷㈣第352-354頁筆錄) ㈠立光公司上訴駁回。 ㈡附帶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駁回祭祀公業林德泰後開第⑵項之訴部分廢棄。 ⑵立光公司應再給付祭祀公業林德泰106萬3,028元,及自10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祭祀公業林德泰1萬7,162元。(註1) ㈢先位之訴追加聲明: 立光公司應另給付祭祀公業林德泰583萬1,267元,及自10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祭祀公業林德泰25萬9,351元。(註2)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先位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  附帶上訴與追加部分)由立光公司負擔。 ㈥備位聲明: ⑴高銓卿等4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祭祀公業林德泰。 ⑵高銓卿等4人應給付祭祀公業林德泰457萬8925元,及自10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被告並應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祭祀公業林德泰5萬7208元。(即第一欄第㈡項第⑶點) ⑶追加聲明:   高銓卿等4人應另給付祭祀公業林德泰965萬4699元,及自10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另給付祭祀公業林德泰25萬9351元。(註3) 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註1:祭祀公業林德泰一審先位聲明之不當得利部分(見第一欄第㈠ 項第⑵點),其請求逾「366萬2107元本息」、「按月給付5萬 7208元」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第20頁以罹於時效為由而駁回;未據不服。一審判決主文第2項為祭祀公業林德泰勝訴判決,故附帶上訴係請求「106萬3028元本息」與「按月給付1萬7162元」。(計算式:3,662,107-2,599,079=1,063,028)(計算式:57,208-40,046=17,162) 註2:先位追加聲明,一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第20頁以罹於時效為由 而駁回;未據不服。故更審追加聲明係求給付⑴「583萬1,267元本息」(計算式:更審程序請求金額9,493,374元-一審聲明3,662,107元=追加聲明5,831,267元)、⑵按月給付「25萬9,351元」(計算式:請求每月給付金額316,559元-一審聲明57,208元=追加聲明259,351元)。 註3:祭祀公業林德泰備位請求不當得利「1513萬3624元本息」部分 (包含在本院前審之追加部分),其中「457萬8925元本息」屬 於一審聲明,故追加聲明係請求給付「965萬4699元本息」(計算式:15,133,624-4,578,925=9,654,699元)。    備位請求按月給付「31萬6559元」部分,其中5萬7,208元屬於一審聲明,故追加聲明係請求按月給付「25萬9,351元」(計算式:316,559-57,208=259,351)。  附表2:祭祀公業林德泰55年間派下員名冊(見本院卷㈠第54頁) 編號 ㈠ 姓名 ㈡立光公司與高銓卿等4人所主張派下員 (見本院卷㈠第392-394頁、卷㈡第19頁) 1 林篇 不爭執 2 林樑材 不爭執 3 林金得 不爭執 4 林憲信 不爭執 5 林聲南 不爭執 6 林家讓 不爭執 7 林聲濤 不爭執 8 林心富 不爭執 9 林振玉 不爭執 10 林春柳 不爭執 11 林聲宏 不爭執 12 林家堯 不爭執 13 林鵬程 (爭執)(並非長子,且長子生存) 14 林杏 (爭執)(女性) 15 林鶴齡 (爭執)(伯叔輩生存) 16 林添基 (爭執)(伯叔輩生存) 17 林文秀 (爭執)(並非長子,且長子生存) 18 林聲鏞 (爭執)(並非長子,且長子生存) 19 林勝夫 (爭執)(並非長子,且長子生存) 20 林家鏘 (爭執)(並非長子,且長子生存) 21 林清溪 (爭執)(伯叔輩生存) 22 林生財 (爭執)(伯叔輩生存) 23 林家鎮 (爭執)(並非長子,且長子生存) 附表3: 編號 A B C D E F G H 決定價格;198元/坪/月 土地面 積(坪) 年期 租金指數 調整率 (%) 租金單價 (每坪 月租金) 租金總價 (月) 年度租金 總額 追加有理 由數額 (註) 1 754.435 102/12 93.73 96.71 191 144,097 2 102年度 92,966 (自102年12月12日至102年12月31日租金總額92,966元) 3 103/1 93.79 96.77 192 144,852 4 103/2 93.83 96.81 192 144,852 5 103/3 93.93 96.91 192 144,852 6 103/4 93.99 96.98 192 144,852 7 103/5 94.03 97.02 192 144,852 8 103/6 94.06 97.05 192 144,852 9 103/7 94.1 97.09 192 144,852 10 103/8 94.2 97.19 192 144,852 11 103/9 94.27 97.27 193 145,606 12 103/10 94.31 97.31 193 145,606 13 103/11 94.37 97.37 193 145,606 14 103/12 94.37 97.37 193 145,606 15 103年度 1,741,240 16 104/1 94.5 97.5 193 145,606 17 104/2 94.66 97.67 193 145,606 18 104/3 94.68 97.69 193 145,606 19 104/4 94.76 97.77 194 146,360 20 104/5 94.8 97.81 194 146,360 21 104/6 94.89 97.91 194 146,360 22 104/7 94.99 98.01 194 146,360 23 104/8 95.06 98.08 194 146,360 24 104/9 95.16 98.18 194 146,360 25 104/10 95.17 98.19 194 146,360 26 104/11 95.26 98.29 195 147,115 27 104/12 95.28 98.31 195 147,115 28 104年度 1,755,568 29 105/1 95.35 98.38 195 147,115 30 105/2 95.4 98.43 195 147,115 31 105/3 95.44 98.47 195 147,115 32 105/4 95.48 98.51 195 147,115 33 105/5 95.55 98.59 195 147,115 34 105/6 95.66 98.7 195 147,115 35 105/7 95.73 98.77 196 147,869 36 105/8 95.83 98.88 196 147,869 37 105/9 95.9 98.95 196 147,869 38 105/10 95.97 99.02 196 147,869 39 105/11 96.03 99.08 196 147,869 40 105/12 96.12 99.17 196 147,869 41 105年度 1,769,904 42 106/1 96.2 99.26 197 148,624 43 106/2 96.29 99.35 197 148,624 44 106/3 96.39 99.45 197 148,624 45 106/4 96.43 99.49 197 148,624 46 106/5 96.47 99.54 197 148,624 47 106/6 96.55 99.62 197 148,624 48 106/7 96.59 99.66 197 148,624 49 106/8 96.71 99.78 198 149,378 50 106/9 96.78 99.86 198 149,378 51 106/10 96.84 99.92 198 149,378 52 106/11 96.88 99.96 198 149,378 53 106/12 96.92 100.00 198 149,378 54 106年度 1,787,258 55 107/1 96.98 100.06 198 149,378 92,170 56 107/2 97.03 100.11 198 149,378 同上 57 107/3 97.11 100.20 198 149,378 同上 58 107/4 97.15 100.24 198 149,378 同上 59 107/5 97.34 100.43 199 150,133 92,925 60 107/6 97.43 100.53 199 150,133 同上 61 107/7 97.51 100.61 199 150,133 同上 62 107/8 97.61 100.71 199 150,133 同上 63 107/9 97.65 100.75 199 150,133 同上 64 107/10 97.7 100.80 200 150,887 93,679 65 107/11 97.72 100.83 200 150,887 同上 66 107/12 97.76 100.87 200 150,887 同上 67 107年度 1,800,838 68 108/1 97.89 101.00 200 150,887 同66欄 69 108/2 97.96 101.07 200 150,887 同上 70 108/3 98.04 101.16 200 150,887 同上 71 108/4 98.1 101.22 200 150,887 同上 72 108/5 98.21 101.33 201 151,641 94,433 73 108/6 98.26 101.38 201 151,641 同上 74 108/7 98.34 101.47 201 151,641 同上 75 108/8 98.42 101.55 201 151,641 同上 76 108/9 98.49 101.62 201 151,641 同上 77 108/10 98.52 101.65 201 151,641 同上 78 108/11 98.58 101.71 201 151,641 同上 79 108/12 98.75 101.89 202 152,396 95,188 80 108年度 1,817,431 81 109/1 98.9 102.04 202 152,396 同79欄 82 109/2 98.96 102.10 202 152,396 同上 83 109/3 99.03 102.18 202 152,396 同上 84 109/4 99.03 102.18 202 152,396 同上 85 109/5 99.06 102.21 202 152,396 同上 86 109/6 99.12 102.27 202 152,396 同上 87 109/7 99.2 102.35 203 153,150 95,942 88 109/8 99.25 102.40 203 153,150 同上 89 109/9 99.32 102.48 203 153,150 同上 90 109/10 99.38 102.54 203 153,150 同上 91 109/11 99.41 102.57 203 153,150 同上 92 109/12 99.5 102.66 203 153,150 同上 93 109年度 1,833,276 94 110/1 99.62 102.79 204 153,905 96,697 95 110/2 99.76 102.93 204 153,905 同上 96 110/3 99.91 103.09 204 153,905 同上 97 110/4 99.94 103.12 204 153,905 同上 98 110/5 99.86 103.03 204 153,905 同上 99 110/6 99.8 102.97 204 153,905 同上 100 110/7 99.8 102.97 204 153,905 同上 101 110/8 100.01 103.19 204 153,905 同上 102 110/9 100.1 103.28 204 153,905 同上 103 110/10 100.27 103.46 205 154,659 97,451 104 110/11 100.43 103.62 205 154,659 同上 105 110/12 100.5 103.69 205 154,659 同上 106 110年度 1,849,122 107 111/1 100.59 103.79 205 154,659 同105欄 108 111/2 100.74 103.94 206 155,414 98,206 109 111/3 100.91 104.12 206 155,414 同上 110 111/4 101.16 104.37 207 156,168 98,960 111 111/5 101.39 104.61 207 156,168 同上 112 111/6 101.65 104.88 208 156,922 99,714 113 111/7 101.86 105.10 208 156,922 同上 114 111/8 102.11 105.35 209 157,677 100,469 115 111/9 102.2 105.45 209 157,677 同上 116 111/10 102.31 105.56 209 157,677 同上 117 111/11 102.53 105.79 209 157,677 同上 118 111/12 102.73 105.99 210 158,431 101,223 119 111年度 1,880,806 120 112/1 102.99 106.26 210 158,431 同118欄 121 112/2 103.09 106.37 211 159,186 101,978 122 112/3 103.25 106.53 211 159,186 同上 123 112/4 103.38 106.67 211 159,186 同上 124 112/5 103.53 106.82 212 159,940 102,732 125 112/6 103.66 106.95 212 159,940 同上 126 112/7 103.89 107.19 212 159,940 同上 127 112/8 104.16 107.47 213 160,695 103,487 128 112/9 104.36 107.68 213 160,695 同上 129 112/10 104.56 107.88 214 161,449 104,241 130 112/11 104.7 108.03 214 161,449 104,241 131 112/12 104.9 108.23 214 161,449 104,241 132 112年度 1,921,546 註:以編號55為例,H欄計算式:149,378-57,208=92,170 附表4:(參見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00號判決附表二) 一、依誠正估價報告計算之不當得利數額: ※102年12月12日至102年12月31日為19萬7,367元。 計算式:30萬5,919元×(20/31)=19萬7,36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103年:368萬5,978元。 ※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17日止為357萬8,061元。 前11個月總和340萬7,506元 104年12月1日至17日:31萬1,012元×(17/31)= 17萬0,555元 340萬7,506元+17萬0,555元=357萬8,061元 ※104年12月18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為14萬0,457元。 計算式:31萬1,012元×(14/31)=14萬0,457元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為753萬1,761元。 計算式:374萬8,556元+378萬3,205元=753萬1,761元 ※102年12月12日至104年12月17日之金額共計為746萬1,406 元。 計算式:19萬7,367元+368萬5,978元+357萬8,061元 =746萬1,406元 ※104年12月18日至106年12月31日之金額為767萬2,218元。 計算式:14萬0,457元+753萬1,761元=767萬2,218元 二、祭祀公業林德泰於原審(包含附帶上訴)請求自102年12月1 2日至106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數額為366萬2,107元(見本 院前審卷㈠第137頁)。 【註:依祭祀公業林德泰之書狀記載,102年12月12日至102 年12月31日之請求金額為5萬0,862元《計算式:4萬3,620元+1 ,653元+5,589元=5萬0,862元(本院前審卷㈠第135至137頁)》 ;103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金額共計366萬2,107元《計算 式:314萬0,664元+11萬9,011元+40萬2,432元=366萬2,107元 》,總計超過366萬2,107元,惟祭祀公業林德泰僅請求366萬2 ,107元,並僅就原審就此期間所判命給付之259萬9,079元與3 66萬2,107元之差額106萬3,028元為附帶上訴(見本院前審卷 ㈠第137、139頁、卷㈢第43頁),自以祭祀公業林德泰聲明金 額為準。】 三、依祭祀公業林德泰於本院前審之主張,計算其於原審(包含 附帶上訴)請求之102年12月12日至104年12月17日止不當得 利數額為182萬1,156元。 計算式:366萬2,107元×(736/1480)=182萬1,156元 四、依誠正估價報告計算102年12月12日至104年12月17日之金額   746萬1,406元,超出182萬1,156元部分,時效已消滅。故自 102年12月12日至104年12月17日止,祭祀公業林德泰得請求 立光公司給付之不當得利為182萬1,156元。 五、祭祀公業林德泰自102年12月12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得請求 之不當得利數額為949萬3,374元。 計算式:182萬1,156元+767萬2,218元=949萬3,374元。 六、祭祀公業林德泰自107年1月1日起至立光公司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1萬6,559元。   【依誠正估價報告第33頁),107年1月1日以後每月租金數 額至少為107年1月之31萬6,559元】 附表5;本判決主文第三項之假執行擔保金、免假執行擔保金 ㈠祭祀公業林德泰假執行擔保金 ㈡立光公司免假執行擔保金 83萬元 250萬元 附表6:本判決主文第四項之假執行擔保金、免假執行擔保金 ㈠祭祀公業林德泰假執行擔保金 ㈡立光公司免假執行擔保金 550萬元 1652萬元

2025-03-25

TPHV-111-重上更一-48-20250325-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55號 原 告 許婕琳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臻雅律師 潘邑鳳律師 曾耀德律師 被 告 黃振強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陳義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 ,0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 佐(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備位聲明:「 被告應返還36.9萬顆泰達幣予原告」等語,有原告之民國11 3年10月22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狀可佐(見本院卷第2 03、204頁)。經核,原告上開備位訴之聲明之追加,係本 於同一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且 無礙於被告防禦及本件訴訟終結,揆諸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兩造 交往期間分別在110年10月8日、同年月20日、111年2月19日 向原告借貸泰達幣20萬顆、16萬顆、9,000顆,並約定日後 以新臺幣返還。嗣後被告濫行起訴抹黑原告,原告迫於無奈 只能終止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並請求 被告返還借貸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7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 返還36.9萬顆泰達幣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貸與被告泰達幣之情,並非事實,被告 之所以於110年10月8日取得原告轉匯20萬顆泰達幣,係受原 告委託代操加密貨幣之投資事宜。又原告於110年10月20日 取得原告轉匯16萬顆泰達幣,係因被告前受原告請託,代原 告清償因盜領家族公司即元利畜產有限公司帳戶存款而應返 還之款項,事後原告為向被告返還被告代為清償之部分款項 ,方支付被告16萬顆泰達幣。而111年2月19日受原告轉匯9, 000顆泰達幣,係因原告當時協助被告向客戶兜售非同質化 代幣(NFT)並收取商品款項11,386顆泰達幣,然原告並未 將該款項轉匯至被告經營之公司,後經被告催討,原告方將 9,000顆泰達幣匯予被告。此外,原告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 12年度上字第345號民事案件主張以其移轉予被告之上開泰 達幣,與原告應返還被告之借貸債務為抵銷抗辯時,稱被告 受讓泰達幣係不當得利,然因原告先前已表示移轉20萬顆泰 達幣予被告係為投資操作,故上開抵銷抗辯於該案件中不被 法院採納。既此等原因關係於另案經辯論,並於另案判決理 由內加以判斷,應生爭點效,無容原告再行翻異其辯詞,則 原告又於本件主張上開移轉泰達幣係消費借貸,顯無理由。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所謂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參照)。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 、司法院84年廳民一字第13341號研究意見意旨參照)。本 件當事人間之移轉標的雖非金錢,而係虛擬貨幣泰達幣,然 移轉虛擬貨幣之原因與金錢同樣多端,是除有移轉虛擬貨幣 所有權之行為外,原告尚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意思 表示合致之情形,方能認定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合先敘 明。  ㈡原告主張:其分別在110年10月8日、同年月20日、111年2月1 9日向被告移轉泰達幣20萬顆、16萬顆、9,000顆等情,有轉 匯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35、25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 其與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後原告 終止該契約,然被告迄未清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間就上開泰達幣有消費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情負舉證責任。然本院經調閱兩造間另案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45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之民事 卷宗,可知原告於前案曾主張:「上訴人(即本件原告)轉 36.9萬顆泰達幣予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分別係:①110 年10月8日轉20萬顆。②110年10月20日轉16萬顆。③111年2月 19日轉9,000顆。另扣除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轉19.1萬 顆泰達幣予上訴人,分別係:①110年10月12日轉10萬顆。②1 10年10月22日轉7.1萬顆。③110年10月23日轉2萬顆,被上訴 人尚應返還17.8萬顆泰達幣(計算式:36.9萬-19.1萬=17.8 萬),兩造間之交易雖然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消費借貸之 抵銷請求不再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7.8萬 顆泰達幣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應返還17.8萬顆泰達幣,上訴人據以主張互為抵銷。」等語 ,是原告於前案針對被告主張之借款債權,以原告移轉泰達 幣予被告所生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抗辯,此有前案準備程 序筆錄可佐(見前案卷宗第263頁)。然原告之上開抵銷抗 辯,經前案判決認定關於原告於110年10月8日移轉20萬顆泰 達幣予被告,兩造均稱係為投資操作,原告未證明該投資款 有何應返還情事,被告收受該泰達幣自難認係無法律上原因 ,故原告所提出之抵銷抗辯並不足採,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 宗核閱無誤。準此,就原告移轉泰達幣予被告究係成立何種 法律關係,原告於前案中最初主張係委託被告投資操作,嗣 改稱係不當得利,於本件則又主張係消費借貸,顯非無可疑 之處。  ㈢縱暫不審究何以原告針對相同的泰達幣移轉行為,於前案及 本件竟主張相異之法律關係,然如前揭說明,若欲認定系爭 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則原告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意 思表示合致之情形。對此,被告否認有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以前詞置辯。而原告雖請求傳喚證人張宜 珍即原告母親為證,然依被告所提出之被告與張宜珍之對話 錄音譯文: 「被告:你沒有要幫你女兒還嗎?張宜珍:我 沒辦法,因為我不希望他玩這個啊,我也沒有辦法,我不知 道怎麼讓他,讓他不要玩這個啊。」、「被告:他還跟我借 150萬,你知道這件事嗎?張宜珍:我操煩不完啦,他跟我 說他玩他朋友的錢,在你那裡多少錢,多少錢,這個我也聽 不懂啦,那你跟我講這個細節沒有用啊,這個你們要自己去 喬,看怎麼處理吧?」等語,有該對話錄音譯文存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40、241頁),可見張宜珍對於兩造間之金錢及 泰達幣往來狀況並不清楚,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之上開待證事 實,是原告請求傳喚張宜珍為證人部分,核無必要。另原告 就兩造間合意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一事,未能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準此,原告前開主張與被告間有本件之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等情,尚乏憑證,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先位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1,0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備位聲明:請 求被告應返還36.9萬顆泰達幣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3-25

PCDV-113-重訴-455-20250325-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23號 原 告 樺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卿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玟旬律師 複代理人 陳禹齊律師 被 告 祺炘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顏均頴 被 告 游斯宗 訴訟代理人 楊富勝律師 被 告 新益丞機械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范國霖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育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規定:「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 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應再開言詞辯 論。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3-21

TYDV-111-重訴-123-20250321-1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賴佳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韋廷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請提出本件聲請屏東縣○○市○○段00地號及其上同段2230建號 ,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須含抵押權效力所及 之全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且資料不可遮隱,須可看出 設定債務人為何人,即謄本類型為「所有權個人全部」或「 他項權利部全部」)。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21

PTDV-114-司拍-56-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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