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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涵宸 選任辯護人 宋豐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86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6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涵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涵宸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 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與不明人士, 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且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不明 人士使用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足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不明 人士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 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9月6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如本件附表一所 示5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不詳之人使用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以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來 源、去向。嗣該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4(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 ,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王梅華、白振弘、吳明峰、 李易倡、周子丰、林聖元、紀卿翎、許文玲、許玉琴、許秀 亮、許嘉晏、陳宗澤、陳彥蓁、陳聖祐、黃佩淳、黃春木、 黃國雄、廖晧雄、劉馥嘉、蔡元鈞、鄭瑞炘、賴貞燕、魏雪 華及關樂芹(下稱王梅華等24人),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24 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使王梅華等24人均陷於錯誤,並將如 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 復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得財物,同時製造金流 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不利於己之供述、如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其等提供之報案紀錄、與詐欺集 團對話紀錄擷圖、匯款證明、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客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如理由欄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為「陳芷晴」之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洗錢等之犯行,辯稱:我當初為了分擔家計,因此上網找家 庭代工,有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 為「孔竹蘭」之人與我聯繫,並請我與「陳芷晴」聯繫,「 陳芷晴」跟我說要做什麼手工,講完就給我一個代工的協議 ,說之後配送材料會叫我簽名,然後就開始跟我說要怎麼做 手工,司機會怎麼配送、要送到哪裡,然後因為「陳芷晴」 說因為稅額太高,所以不能幫我買材料,所以要用自己的身 份去買材料,才不用稅額,然後「陳芷晴」就請我寄卡片過 去,我就按照「陳芷晴」的方式去寄送卡片,但因我沒有收 到材料,所以我有與「陳芷晴」聯繫,而「陳芷晴」表示司 機會比較慢送等語,之後我因為還是沒有收到材料有再詢問 「陳芷晴」,不過「陳芷晴」就沒有再理會我,並將我封鎖 ,因此就去報警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間,依「陳芷晴」之指示,將如附 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寄送予「陳芷晴」使用 ;嗣「陳芷晴」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 料後,即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王梅華等24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人 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並 據王梅華等24人於警詢證述其等遭詐騙之經過等情附卷可參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5660號卷【下稱偵5660卷】一第335至337頁,偵5660卷二 第3至5頁、第27至30頁、第31至32頁、第75至79頁、第109 至111頁、第147至150頁、第167至169頁、第203至204頁、 第224至229頁、第230至232頁、第273至278頁、第299至301 頁、第321至323頁、第345至347頁,偵5660卷三第3至5頁、 第35至36頁、第45至47頁、第48至51頁、第91至93頁、第11 3至115頁、第153至154頁、第167至168頁、第221至223頁、 第275至277頁、第311至314頁、第349至354頁),且有王梅 華等24人之報案紀錄、與詐欺集團對話擷圖、匯款憑證、存 摺內頁資料影本、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按(見偵5660卷一第343至345頁、第349 頁,偵5660卷二第7頁、第9頁、第11頁、第17至19頁、第21 至23頁、第39至43頁、第45至61頁、第63至67頁、第72頁、 第80至82頁、第98頁、第99頁、第105至107頁、第113至114 頁、第133至137頁、第151至152頁、第156至157頁、第161 頁、第162至164頁、第173至182頁、第185至189頁、第193 頁、第201頁、第213頁、第215至221頁、第233至236頁、第 239至240頁、第254至255頁、第261至271頁、第281至284頁 、第291至296頁、第302至303頁、第310頁、第315至316頁 、第317頁、第318至320頁、第331頁、第348至350頁、第35 5頁、第358至359頁、第360至364頁,偵5660卷三第14頁、 第21頁、第25至27頁、第28頁、第31至35頁、第39至42頁、 第43頁、第52頁、第55至56頁、第59至60頁、第69頁、第71 至72頁、第73至74頁、第77至89頁、第98至99頁、第102至1 03頁、第105至106頁、第110頁、第111至112頁、第119頁、 第121至125頁、第151頁、第157至162頁、第164至165頁、 第181頁、第226至227頁、第235頁、第239至242頁、第243 至244頁、第248至273頁、第279至284頁、第289頁、第315 至316頁、第323至324頁、第342至343頁、第344至345頁、 第347頁、第357至363頁、第371至373頁、第379至380頁; 偵5660卷一第59至61頁、第62至65頁、第67至69頁、第71至 73頁),是「陳芷晴」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確有使用被告所 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作為收受上開詐騙匯款之帳戶,並轉出 而洗錢等情,首堪認定。 ㈡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予「陳 芷晴」,其主觀上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有無認識、預見?  ⒈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交付帳戶 而幫助詐欺罪、洗錢之成立,必須行為時已認識或預見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及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提供其帳戶,始能謂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 原因而交付,則行為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未認識或預 見其帳戶將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即不能成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又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 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 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 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 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騙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 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或亟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 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 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 ;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 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 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 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 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是被害者除遭 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 摺、金融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 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及密碼等資料即遽認有 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是行為人有無幫助之犯意,仍 應綜合行為人交付帳戶之原因、過程、行為時之心智狀況、 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其主觀上有無認識 、預見其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之用。   ⒉關於本案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 之緣由,被告自警詢開始即辯稱係因欲從事家庭代工等語如 前,並提出其分別與「孔竹蘭」、「陳芷晴」間之Messenge r、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偵5660卷一第131至157頁、第159 至333頁,本院卷第171至185頁),互核被告歷次所述情節 均一致而無明顯瑕疵,且與其提出與「孔竹蘭」、「陳芷晴 」等對話紀錄內容相符,而對話紀錄均有案發前相關時間顯 示,並無事證顯示係出於杜撰或變造,堪認被告確係先在網 路頁面發現家庭代工之資訊,經先以Messenger與「孔竹蘭 」聯繫後,再透過「孔竹蘭」以LINE聯繫「陳芷晴」,由被 告為從事家庭代工,而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密 碼等資料予對方之事實,應無疑義。復依被告提出其與暱稱 「孔竹蘭」之Messenger、「陳芷晴」LINE對話紀錄以觀, 「陳芷晴」先於112年9月8日佯為家庭代工包裝公司向被告 告知目前公司從事代客包裝,積極向被告解釋工作內容,包 裝品項、價錢、件數及付款方式,並且傳送教學影片,且要 求被告簽署代工協議,以此傳遞該公司為合法正當之代工包 裝公司之訊息予被告,「陳芷晴」同時以因兼職之材料供求 很大、稅金很高,若個人名義購置則不需稅金,故公司需使 用代工人員之金融卡為其購置材料,公司即可節省稅費,且 公司所節省之稅費亦將作為給予代工人員之貼補金,並保證 收到被告寄出之金融卡即安排司機配送金融卡及代工材料給 被告等語(見偵5660卷一第173至175頁)。以上過程可見被 告確實在詢問、洽談工作內容,對方解說重點均在確定被告 工作意願、交件期限及薪酬數額等情,均與一般求職者之狀 況無異。  ⒊再細繹上開對話內容,「陳芷晴」所表示公司要求提供被告 帳戶金融卡以供公司透過該帳戶購買材料,其手段跟目的間 並非完全無關,對於極欲求職的被告而言,是有可能因此而 盲目地依照對方的指示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等資料;再者,由「陳芷晴」傳送給被告之代工協議第2 條第6項規定,「由於兼職的比較多材料供求很大稅金太高 ,乙方需向甲方提供金融卡片購買手工材料」(見偵5660卷 一第169頁),並向被告稱「要金融卡片喔是這樣的 公司的 材料需要您用自己的卡片購買 材料費我們公司會墊付 您卡 片裡不需要有錢 公司會匯款材料費到您的金融卡找廠商登 記購買材料 購買完材料後公司會把卡片和材料一起給您送 回去」、「因為兼職的比較多材料供求很大稅金太高個人名 義購置的話是不需要稅金的 所以公司需要用到您的金融卡 購置材料 這樣公司也可以節省稅費 稅費部分是給到代工人 員貼補金這樣」、「您是要寄什麼金融卡到公司申請材料和 補助金呢最多只能申請50000喔」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附 卷可佐(見偵5660卷一第167至175頁),且觀諸「陳芷晴」 所提出之代工協議第二條第6項規定,亦表示乙方(即代工 人員)若欲與公司合作越長時間、材料數量越多,代工人員 所需提供之提款卡數量亦需增加等情,有代工協議在卷可稽 (見偵5660卷一第169頁),可見係「陳芷晴」先試圖誘使 被告提供多張金融卡供其等使用,被告始對其表示欲提供如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顯見被告主觀上並非以透過提供 帳戶之方式來賺取報酬。  ⒋又依被告與「陳芷晴」之對話紀錄可之,「陳芷晴」在被告 寄送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後,於112年9 月14日對被告表示:「如果銀行打電話給您 問您為什麼會 有入脹(按:係【帳】之誤載) 問您這個人您認識嗎 您要 跟工作人員說 這個人您認識喔 和他說您這筆錢是購買材料 的 這樣財務才有辦法匯款給您喔」、「所以就說如果有銀 行工作人員電話 您就說認識 是購買材料用的就好」等情, 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按(見偵5660卷一第261頁),可見 「陳芷晴」並未要求被告對金融機構為虛偽之陳述,以取信 被告。衡以被告於案發時雖年滿28歲,然被告自陳於高中畢 業後,所從事之工作僅曾受僱從事餐飲業及在飾品店賣首飾 ,顯見被告工作經驗並非豐富,再由被告供稱案發時因剛生 完小孩,還需照顧爸媽,僅配偶為家中之經濟來源,為分擔 家計才找家庭代工等語(見偵5660卷四第11頁,原審卷第22 2頁,本院卷第210頁),可見被告一心想找工作負擔家庭開 支,其因求職而信任「陳芷晴」之說詞,相信對方確實為正 當家庭代工公司而向該公司應徵無須有專業技能、特殊專長 之兼職工作,並非不可想像,自難僅憑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 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即遽論被告主觀上對於 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不法認識有所預見 。  ⒌再參以被告自112年9月9日寄出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 參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5660卷一第211頁), 並在所寄送之包裹於112年9月11日寄送至「陳芷晴」所指定 之統一超商門市後,除於同日將包裹已寄送至「陳芷晴」所 指定門市之訊息通知「陳芷晴」(參貨態查詢系統截圖,見 偵5660卷一第229頁)外,即開始不斷詢問「陳芷晴」是否 收到金融卡及何時配發材料一事(見偵5660卷一第225頁) ,直至其帳號於112年9月25日遭「陳芷晴」封鎖為止,甚至 在其無法聯繫上「陳芷晴」時,亦同時透過Messenger詢問 將「陳芷晴」介紹予自己之「孔竹蘭」(見偵5660卷一第13 1至157頁),益徵被告主觀上並未懷疑「陳芷晴」及其所屬 家庭代工公司要求其提供銀行金融卡以購買代工材料之真實 性。  ⒍至依被告提出與「陳芷晴」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陳芷晴 」固要求被告以「廖青茹」之名義,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寄送至統一便利超商濟新門市,且取件人 為「星辰企業社」亦與「興嘉紙盒代工」顯然不符乙節部分 ,考量被告於本案發生時雖已28歲,並曾從事餐飲業及在飾 品店賣首飾之工作,然現今社會工作的種類繁多,因應民眾 日異更新之生活模式而相應所生之工作內容、進行模式已不 如以往,被告雖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11 頁),但因受限於工作範圍,對社會各種工作實際進行的模 式是否全然可以知悉並掌握正確資訊,不無疑問。衡以詐欺 集團為取得個人資料,其所使用之欺罔方式係千變萬化,且 有一套演練純熟、具說服力之說詞,一般人不免因詐欺集團 成員言語相誘而陷於錯誤,採行他人眼中不可思議之處置方 式,尚難遽予推論被告必具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必有預見,依被告當時所接收到對方的資訊係要以被告帳戶 購買材料再拿材料給被告後,此涉及公司財產取得及產品是 否可順利給可信之人製作等重要事項,是當對方表示需要帳 戶才能購買、給予材料,依被告係想提供勞務獲取工資,復 相信對方所加諸被告之話術,以致被告降低警覺性,未能理 性、慎重詢問「陳芷晴」何以寄件人為「廖青茹」,及查證 「星辰企業社」與「興嘉紙盒代工」之關係,並在「陳芷晴 」各種說詞下逐步落入詐欺集團所設下之圈套而不自知,是 被告在案發當時之判斷能力因受到「陳芷晴」的話術影響下 遂無法察覺異狀及為合乎常理之決定,乃屬人情之常,自不 能僅因被告依「陳芷晴」所指定之寄送名義及方式,提供如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致遭詐欺集團作為詐 財、洗錢工具之外在客觀事實,即推論認被告對於該詐欺集 團為洗錢或詐騙告訴人等財物之犯罪事實必有預見。   ⒎綜上,綜合上揭被告案發時之智識、生活工作經驗及「陳芷 晴」所屬詐欺集團指示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等資料之過程,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是否認識、預見本 案帳戶可能遭他人使用作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並非 無疑,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被告所辯非無可採,尚難認 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以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 ,均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 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 本院形成有罪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法律規定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酌上情,誤對被告為有 罪之諭知,自有未恰,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予以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六、退併辦:   被告被訴本案犯行,業經本院撤銷原審有罪判決改諭知無罪 ,則檢察官移送原審法院併辦部分(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19835號,即如附表二編號18【亦為起訴範圍】、25部 分),即與本案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 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七、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林聖 元達成調解,有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稽(本院 卷第187頁)。本案基於「罪疑惟輕」原則,難認被告主觀 上確有犯罪之故意而判處無罪,但在民事上被告仍應負過失 侵權賠償責任,故被告既與林聖元達成民事調解,仍應依上 開調解筆錄履行賠償,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第一層帳戶 下稱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國泰帳戶 2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永豐帳戶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台新A帳戶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台新B帳戶 5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此帳戶因被告提供錯誤密碼,而未遭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1 ︵ 起 訴 ︶ 王梅華 (提告) 112年6月24日上午某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佩珊」向告訴人王梅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12日上午9時50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10萬元 本案台新B帳戶 112年9月12日上午9時50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8萬元 2 ︵ 起 訴 ︶ 白振弘 (提告) 112年6月14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刊登股票投資「欣群投資顧問」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怡婷」向告訴人白振弘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14日下午2時45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4萬元 本案台新B帳戶 3 ︵ 起 訴 ︶ 吳明峰 (提告) 112年6月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明峰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14日某時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10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4 ︵ 起 訴 ︶ 李易倡 (提告) 112年8月8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廣告,佯裝顧奎國老師分享投資趨勢與分析,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顧老師」、「趙詩穎」向告訴人李易倡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15日上午10時18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9月15日上午10時18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5 ︵ 起 訴 ︶ 周子丰 (提告) 112年7月17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靜怡」向告訴人周子丰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13日上午9時24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1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9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10萬元 6 ︵ 起 訴 ︶ 林聖元 (提告) 112年6月13日中午12時54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刊登「邱沁宜財金股票投資」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佳玲」向告訴人林聖元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14日上午9時58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本案台新A帳戶 112年9月14日上午10時00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7 ︵ 起 訴 ︶ 紀卿翎 不詳時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以暱稱「江瑩瑩」向被害人紀卿翎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19日上午9時44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3萬元 本案台新B帳戶 112年9月19日上午9時49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8 ︵ 起 訴 ︶ 許文玲 (提告) 112年6月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刊登「花環E指通APP」向告訴人許文玲佯稱:抽中股票需要匯款云云 112年9月13日某時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4萬2,000元 本案台新B帳戶 9 ︵ 起 訴 ︶ 許玉琴 (提告) 112年7月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欣悅」向告訴人許玉琴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13日上午9時10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本案台新B帳戶 10 ︵ 起 訴 ︶ 許秀亮 (提告) 112年8月間中午12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Youtube平台刊登投資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淑麗」向告訴人許秀亮佯稱:抽中股票需匯款云云 112年9月13日晚間9時17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9月13日晚間9時18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11 ︵ 起 訴 ︶ 許嘉晏 (提告) 不詳時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股市航海」,佯裝為股票自營商「成大」向告訴人許嘉晏佯稱:抽中股票需匯款云云 112年9月19日上午9時46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9月19日上午9時47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112年9月19日上午9時53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4萬元 12 ︵ 起 訴 ︶ 陳宗澤 (提告) 112年5月25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刊登「名人曹興誠」的投資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美慧」、「群力股份-官方中心客服」向告訴人陳宗澤佯稱:可加入群組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17日下午1時11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3萬元 本案台新A帳戶 112年9月17日下午1時14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3萬元 112年9月17日下午1時15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3萬元 112年9月17日下午1時28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3萬元 112年9月17日下午1時33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3萬元 13 ︵ 起 訴 ︶ 陳彥蓁 (提告) 不詳時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佯為創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投顧助理,化名「蘇天信」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彥蓁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17日中午12時28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9月17日下午1時27分許,以操作ATM之方式匯款 3萬元 112年9月17日下午1時31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2萬元 14 ︵ 起 訴 ︶ 陳聖祐 112年8月底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佳雯」向被害人陳聖祐佯稱:可下載「TX-AB」APP出金獲利 112年9月13日上午11時2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10萬元 本案台新A帳戶 112年9月13日上午11時3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10萬元 15 ︵ 起 訴 ︶ 黃佩淳 (提告) 112年9月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刊登徵才廣告,向告訴人黃佩淳佯稱:依指示操作住宿網站完成訂房並匯款成功後,會將支付的款項加10%退還云云 112年9月18日下午5時27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2萬5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16 ︵ 起 訴 ︶ 黃春木 (提告) 112年9月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薇麗」聯繫告訴人黃春木,並佯稱:可加入「鼎智」APP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18日某時,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 15萬元 本案台新A帳戶 17 ︵ 起 訴 ︶ 黃國雄 (提告) 112年8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琳晴」向告訴人黃國雄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21日中午12時37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9月22日上午9時28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112年9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2萬元 18 ︵ 起 訴 , 有 移 送 併 辦 ︶ 廖晧雄 (提告) 112年9月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雅鈴」向告訴人廖晧雄佯稱:抽中股票需匯款云云 112年9月14日上午9時34分,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2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9月14日上午9時41分,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4萬元 19 ︵ 起 訴 ︶ 劉馥嘉 (提告) 112年7月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好運連連」投資群組聯繫向告訴人劉馥嘉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18日下午3時28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9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112年9月18日下午3時38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112年9月18日下午3時39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112年9月21日中午12時25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112年9月21日中午12時27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4萬元 112年9月21日中午12時28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9,000元 112年9月21日中午12時32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20 ︵ 起 訴 ︶ 蔡元鈞 (提告) 112年9月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投資(博弈)網站投資」、「鼎智」、「新源」向告訴人蔡元鈞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20日晚間10時41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10萬元 本案台新A帳戶 112年9月20日晚間10時43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10萬元 21 ︵ 起 訴 ︶ 鄭瑞炘 (提告) 112年7月2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Youtube平台刊登投資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陳琳晴」(朱家泓助理)向告訴人鄭瑞炘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20日上午10時19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22 ︵ 起 訴 ︶ 賴貞燕 (提告) 112年9月5日晚間6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霖園官方客服」向告訴人賴貞燕佯稱:投資獲利出金需先匯款云云 112年9月14日下午3時43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本案台新B帳戶 23 ︵ 起 訴 ︶ 魏雪華 (提告) 112年7月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恩如老師」、「江瑩瑩」向告訴人魏雪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16日晚間8時31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本案台新A帳戶 112年9月16日晚間8時34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24 ︵ 起 訴 ︶ 關樂芹 (提告) 112年9月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靜怡」聯繫告訴人關樂芹,並佯稱:可加入投資平臺獲利云云 112年9月13日上午11時39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4萬元 本案台新B帳戶 25 ︵ 移 送 併 辦 ︶ 林淑滿 (提告) 112年8月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林淑滿,並佯稱:可加入投資平臺獲利云云 112年9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以臨櫃匯款 10萬元 本案台新A帳戶

2025-03-13

TPHM-113-上訴-6248-2025031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貨物處理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08號 原 告 香港商信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Antoine William Blake Bouin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被 告 晶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玉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物處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間委託原告自美國紐約運送貨物(提單編 號:USIAZ0000000000,下稱系爭貨物)至基隆。因被告指定 之包裝公司有意見,致系爭貨物在裝載港產生2次 pick up 費用(下合稱貨物處理費),原告亦已於112年9月28日以電子 郵件將所有費用之報價單寄送予被告。被告收到上開電郵後 ,於112年10月9日回覆時僅詢問貨物何時會到達,並未就原 告所告知之費用有任何異議;原告嗣於112年10月30日檢附 明細通知被告付款,被告方於同日利用電子郵件表示貨物處 理費非被告責任等語。嗣經原告於112年11月9日協調溝通, 並表示原告同意將應收之額外費用即貨物處理費下修為美金 7000元,被告並已在電話上確認就本件爭議與原告以美金70 00元和解結案,被告當時並要求以海關匯率折算為新臺幣支 付,原告也同意,並於112年11月9日以電郵通知被告如無誤 請回信確認,被告於同日回覆「OK」確認之。  ㈡因雙方已就前開費用爭議達成協議,原告於112年11月15日以 電郵通知被告系爭貨物已入倉,並依雙方先前費用月結之協 議,通知被告於當年度12月底支付,並檢附請款單及匯率表 予被告,原告復已完成貨物之交付。但被告遲未付款,原告 再次發函向被告催討並表示要開發票以利結帳,被告於112 年12月27日再度回覆「OK」。詎被告於收到發票後迄今仍拒 不支付貨物處理費,原告不得已提起本訴,請求其依約付款 。  ㈢綜上,本件雙方既已達成以美金7000元,及適用當月海關三 旬平均匯率1:32.36元計算,即新臺幣(下同)22萬6520元和 解之協議,並經被告二度以電郵回覆確認。則被告即負有依 和解協議履行之義務。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6520元 ,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並非事實。實際情形為被告於111年12月間委託原告 至美國取貨,且原告報價已含貨物處理費,並無額外貨物處 理費之要求;但原告安排的貨櫃車到賣方交貨地點無法開櫃 後返回,隔日原貨櫃二度前往取回系爭貨物。貨櫃運回後, 原告於112年11月20日提出費用帳單35萬元,被告並於113年 1月18日付清款項。然而原告違背被告委託範圍,另行要求 所謂貨物處理費即原貨櫃二度前往取回系爭貨物所產生的費 用,被告已於112年10月30日回信拒絕其無理請求,不過原 告另出新招,威脅如果被告不接受其貨物處理費要求,那麼 被告的貨櫃就留置碼頭貨櫃場,不放其進口。原告除了報價 單中收取貨物處理費外,又在其報價收取卡車協調費,原告 在取貨時發生的混亂產生之費用怎能由被告買單。  ㈡本件兩造並未成立和解,我之所以回覆「OK」,是因為當下 原告通知到貨,要求我給付貨物處理費,我拒絕後原告將貨 扣住無法通關,並電知我須同意才放行,我是採取敷衍態度 ,回「OK」表示知道,要等貨進來後再處理。  ㈢綜上,原告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往來郵電、發票等件 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11-13頁、竹簡卷第37-53頁),而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運送系爭貨物並產生額外貨物處 理費等節並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與被告已達成和解協議,被 告應給付貨運處理費美金7000元,並依1:32.36元之匯率換 算新臺幣給付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不因之而無效,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和 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 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 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 有明文。次按和解契約之成立,民法並未特設規定,故為不 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以當事人於締約時有合致之意思表示 ,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 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 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  ㈢經查,原告於112年11月9日就兩造以電話確認貨物處理費以 美金7000元結案,匯率依被告要求以海關匯率計算乙事,通 知被告如無誤請回答,被告於同日回覆「OK」,此有兩造11 2年11月9日往來郵電在卷可證(見竹簡卷第45頁)。據此,應 認原告主張兩造就額外貨物處理費為美金7000元,及適用當 月海關三旬平均匯率1:32.36元計算,以22萬6520元達成合 意等節,應屬可採。被告雖辯稱被告已拒絕原告請求、有受 原告威脅,及回覆「OK」只是敷衍等語,然依上開規定,除 表意人能舉證依照當時情事,相對人已明知「表意人無受意 思拘束之意」外,否則表意人自身所為之意思表示,均屬有 效之意思表示,縱然表意人有「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 意」,亦不更易前開意思表示之效力認定。是兩造於112年1 1月9日往來郵電已載明針對本件貨物處理費,及須待被告確 認費用之文字,而被告既對原告之來信回稱「OK」,依其前 後文義以觀,顯為確認願給付該費用予原告之意思表示。不 論被告內心有無願受前開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均不影響被告 上開意思表示之效力,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於 和解協議成立時,有受原告脅迫致和解協議有無效、不成立 、得撤銷等情。據此,原告依據上開和解協議,請求被告給 付22萬6520元,即屬有據。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債務,無證據證明有確定期 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 求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7日(見司 促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和解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 6520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1-21

SCDV-113-竹簡-608-202501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芳均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8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芳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仟零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芳均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 ,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作為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8時 48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段00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股 份有限公司囍洋洋門市,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上開 3個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中玉-代工」(下稱「 黃中玉」)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林芳均知 悉交付對象為三人以上詐欺集團)。嗣「黃中玉」或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及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旋即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大部分金額,達到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目 的。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孫藹莉、黃紫娟、紀懷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又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 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及該規定以外陸海空軍刑 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 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即被告林芳均(下稱被告)於106年10月18日入伍服役 ,有被告個人兵籍資料在卷(原審金訴卷第13頁),現在海 巡署通資作業隊第五中隊服役中(目前請育嬰假),是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及犯罪發覺時為現役軍人,惟其所犯之罪並非 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所定之罪,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 案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對證據能力為明示同意(見本院卷第77頁),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上開時間寄送予「 黃中玉」,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黃中玉」本案帳戶提款 卡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當時是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戴淑霞」主動聯繫問我是否要 從事家庭代工,請我加LINE暱稱「黃中玉」之人,對方說會 寄材料,我做完後再寄回去或廠商來點貨,就可以拿到工錢 ;對方說使用我的提款卡購買材料可以幫公司節稅,並發予 1張提款卡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補助金,我才將本案帳戶 之3張提款卡寄出,主觀上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 等語,惟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寄送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並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黃中玉」,並由「黃中玉」所屬之詐欺集 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 所示之本案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 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警卷第1至7 頁,偵卷第54頁,原審金訴卷第53至54、117至118頁,本 院卷第69、133頁),並有被告與暱稱「黃中玉」之LINE 對話截圖、代工協議書、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 交易明細(警卷第67至80、84至104、111頁),及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交付 之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款項之工 具,且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提領大部分等情,應堪 認定。 (二)本院認定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的 理由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 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 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 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取得帳戶 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查被告於 高職畢業後即於106年入伍服役,案發時年約24歲且服役中, 並稱:軍中單位有宣導不要把提款卡交給不認識的人等語,業 據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陳在卷(偵卷第54頁、原審訴字卷 第127頁)。且被告在「黃中玉」要求其寄出提款卡時,表示 「如果寄過去的話」、「我就沒辦法提款了」、「我想想好了 」、「我先跟我先生討論一下」、「我剛被騙完一陣子還有點 怕怕的」、「現在網路上實在太可怕了」、「真的不是騙人的 對吧」、「真的好擔心」等語,有被告與「黃中玉」LINE對話 紀錄截圖(警卷第90、92、98頁)在卷可參,並於偵查中檢察 事務官提示被告與「黃中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詢問其 稱「我剛被騙完一陣子還是有點怕怕的」等語之意時,被告供 稱:我沒有被騙,我用這個說法只是想要測試對方是不是詐欺 犯,因我婆婆跟我說代工最近很多都是詐欺的,我認為這句話 可以辨識對方是否為詐欺犯等語(偵卷第53、54頁)。可見被 告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得以預見詐欺集團 成員可能透過各種話術或手法,騙取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及藉 由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 身分之情形,並充分理解不可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 之人使用或供不明款項匯入,以避免詐騙成員使用其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騙、洗錢之工具,而涉犯詐欺等刑事犯罪等情。 是其仍交付本案帳戶予「黃中玉」,實難以無知受騙加以解釋 。 2.又依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所述,其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 稱「戴冰冰(戴淑霞)」之人,而認識真實姓名不詳之「黃中 玉」,且被告起初認為「黃中玉」稱提供提款卡即可取得補助 金之內容是詐騙,亦覺得不合理而感到不對(警卷第3頁、原 審金訴卷第127、129至130頁),並在「黃中玉」要求被告寄 出提款卡時,被告再次詢問「真的不是騙人的對吧」,並表示 「真的好擔心」等語(警卷第98頁),又對於「黃中玉」提供 之代工教學影片傳訊表示質疑,稱:「我老公說那個影片很想 (編按:像)大陸工廠的影片」(警卷第99頁)等語。益徵被 告與「黃中玉」間素不相識,僅透過網路上真實姓名亦不詳之 「戴冰冰(戴淑霞)」而取得聯繫,聯絡初始甚認為「黃中玉 」所述為詐騙而非可信賴之人,難認渠等間有何特殊之信賴基 礎存在。 3.又被告於112年9月21日18時48分許,交付本案帳戶前,中華郵 政帳戶餘額為10元、中信銀行帳戶餘額為49元、連線銀行帳戶 餘額為6元,有各該帳戶往來明細可證(見警卷第71、73、80 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於112年9月20日、21日使用 連線銀行帳戶提款現金5,000元、金融卡扣款328元都是我操作 ,是因要交出帳戶,所以將卡片的錢淨空,對方說這樣才不會 誤領等語(原審金訴卷第133頁)。可知被告已對無信賴基礎 之「黃中玉」產生懷疑,心懷不安,仍交付幾無餘額之本案帳 戶,並於交付本案帳戶前使用提款卡提款、轉帳之行為,目的 無非在降低自己之損失,以免本案帳戶內之自有資金亦遭詐欺 集團所取得,是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 用已有認識,仍為貪圖一張提款卡有補助金1萬元而交付本案 高達3張之提款卡。 4.再者,「黃中玉」在被告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後,隨即向其索 取提款卡密碼,被告曾於112年9月21日21時12分許,表示「阿 ...」、「這樣好嗎...」、「匯進去的時候會標注(編按:註 )是什麼嗎」、「我原本的工作是軍人」,「黃中玉」則答以 「因公司財務到時會把材料費匯進妳卡裡去,廠商幫妳購買材 料喔」等語(警卷第101、102頁)。然提款卡之密碼係供提領 帳戶內款項之用,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自無不知之理,被告事先 將本案帳戶內自有資金款項降至最低,並對於交付本案帳戶提 款卡之密碼有所疑慮,卻仍在「黃中玉」表示將有其無法確認 資金來源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時,僅擔憂自己軍職遭影響而詢 問匯入之款項是否有特別標註,而在未能核實「黃中玉」所述 內容之真實性,及無法確認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之來源與合法性 之情況下,為獲取每張提款卡1萬元之自己利益而提供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3張,旋於同日21時22分即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此有被告與「黃中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0 2頁)在卷可佐。益可徵被告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之意思。 是被告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刻意忽視上述異常之諸多跡象及觸法風險,而使原匯入本案帳 戶之犯罪所得去向難以追查,以此方式幫助「黃中玉」所屬詐 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依前開說明,足見被告主觀 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5.至被告辯稱:我是因應徵家庭代工工作而認識「黃中玉」,「 黃中玉」稱提供提款卡可為公司減少稅金,並可獲取每張提款 卡1萬元之補助金,「黃中玉」有提供她與身分證的合照、代 工協議書,我信以為真而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3張提款卡及密碼是為了拿到更多材料,後來我的帳戶被警示 我才發覺被騙而報警處理云云,並提供其與「戴冰冰(戴淑霞 )」、「黃中玉」之對話紀錄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萬丹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銀行交 易資料、手機畫面截圖、「黃中玉」與身分證件之合照、代工 協議(警卷第66、81至111頁、金訴卷第57頁)為佐。惟查: (1)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供稱:「黃中玉」說提供提款卡 ,公司會以我的名義購買包材減少稅金支出,每張提款卡 會補助1萬元,起初我覺得是詐騙;當時要我提供提款卡及 密碼時,我覺得怪怪的,且對方一直催促我寄提款卡,我 覺得不正常等語(警卷第3頁、金訴卷第129、131至132頁 ),可見被告心中對於「黃中玉」要求提供提款卡即可獲 得補助金乙事並非毫無懷疑。又被告依「黃中玉」指示以 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交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且於原審審理 中供稱:收貨人名字我不記得,我不確定是否為「黃中玉 」等語(原審金訴卷第131至132頁),被告既對「黃中玉 」所述內容心存質疑,且被告寄交者復為高度個人專屬性 之提款卡,寄交時理應再三確認收貨之對象為何,竟對此 節「無法確定」,顯有可疑。且若「黃中玉」係合法正當 包裝公司之代理人,通常應無以超商店到店方式收取公司 文件而不逕寄至公司之理。再公司購買包材供人代工為其 營運成本,可以扣抵稅金,更無須以被告名義購買包材, 是依被告之智識及生活經驗,當可從上開諸多交付金融帳 戶之需求及流程不合理、正常公司營運無需使用他人提款 卡等節預見「黃中玉」有從事財產犯罪之高度可能,方有 以此迂迴方式收取帳戶資料之必要。 (2)又被告固有於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前向「黃中玉」詢問「 真的不是騙人的對吧」、「真的好擔心」,並提出「我老 公說那個影片很想(像)大陸工廠的影片」等語質疑,但 「黃中玉」僅回覆稱「不會的喔 我也是兩個孩子媽媽的了 」、「那是教學影片喔」(警卷第98至99頁)等未正面解 釋說明之詞,乃被告對於上開完全沒有資訊之回覆,及無 法核對「黃中玉」身分之情況下,卻未進一步詢問公司相 關資訊,或親自前往代工協議所載之公司地址確認並查證 「黃中玉」究否為該公司之代理人身分等舉。再者,被告 提出上開質疑及擔憂之言論,均係在對方提供「黃中玉」 身分證與頭像之合照、代工協議書「之後」(警卷第86至9 8頁),顯見被告未因對方提供「黃中玉」之身分證與頭像 之合照、代工協議書等資料而完全排除其對於「黃中玉」 欲拿取其金融帳戶從事財產犯罪之懷疑,並就此信任「黃 中玉」與詐欺集團無涉。是被告所辯因此誤信「黃中玉」 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3)再觀諸被告與「黃中玉」對話內容,「黃中玉」詢問被告 「公司給你補貼一張卡片10000塊 明白嗎」、「請問您這 邊要申請幾張卡片的補助金呢」,被告即回覆「三張可以 嗎」等語(警卷第89頁),且未見「黃中玉」述及提款卡 購買材料有何數量之限制,可見被告係因「黃中玉」稱以 提款卡之張數核發補助金,其為賺取較多之補助金而決定 提供3張提款卡。是被告辯稱其提供3張提款卡是為了拿更 多材料云云,顯與客觀事證未符,為被告事後卸責之詞, 實不足採。據上,足見被告知悉其提供之帳戶予「黃中玉 」,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但仍為獲取每張提款卡1 萬元補助金之自身利益,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縱發生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 ,堪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 訛。 (4)被告及其辯護人又稱:對方公司經查詢有合法登記,方使被 告誤信交付提款卡為合法行為云云。然查詐騙集團設立空 頭公司行騙,事非少見,由前述諸多事證觀之,被告顯早 對「黃中玉」之說詞存有諸多懷疑,尚不能徒以對方係有 登記之公司遽認其所為係合法。 (三)是被告上開所辯及事後發現本案帳戶遭警示後而報警等情 ,均尚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的理由 (一)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 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 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 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 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 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 刑不得逾5年。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 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之科刑範圍即法定刑則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而為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份子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對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 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 領時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 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一次交付本案3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 取財及數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判決理由謂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然依上述最高法院見解,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應納入新舊法修正之比較範圍 ,依最高法院所揭示之上開比較原則,綜合比較結果,應以 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較為有利於被告,原審認為以修正後( 即現行)同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有違誤 。㈡本案帳戶內尚有部分洗錢財物未及轉出,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應予沒收,原審漏未為沒收之諭知,容 有疏漏。被告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 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蒙 受財產損害,亦產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所為實不可取; 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再斟 酌被告提供3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告訴人等3人、詐 欺金額逾45萬元等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損害、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其犯罪動機、目的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刑徒4月,併科罰金2萬元,併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 四、沒收: (一)本案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交付本案提 款卡(含密碼)已獲有報酬3萬元,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財物之沒收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標 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 (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果 ,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訴人支配保有而未繳交扣 案之犯罪所得,適即其所經手之洗錢標的…(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追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8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 ,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 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 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 則之具體展現…絕對義務沒收…為…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 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 款,也不能凌駕於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仍)有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 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被告於112年9月21日18時48分許,交付本案帳戶前,中華郵政 帳戶餘額為10元、中信銀行帳戶餘額為49元、連線銀行帳戶餘 額為6元,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入本案帳戶後,金額旋遭提領 ,於本案帳戶遭凍結後,郵局帳戶尚餘975元、中信銀行帳戶 尚餘2275元、連線銀行帳戶尚餘899元,有各該帳戶往來明細 可證(見警卷第71、73-74、80頁),減去被告交付本案帳戶 前原有的前述餘額後之金額為本案洗錢財物4084元(郵局帳戶 尚餘975元-10元=965元、中信銀行帳戶尚餘2275元-49元=2226 元、連線銀行帳戶尚餘899元-6元=893元。965+2226+893=4084 ),既適為其所經手之洗錢標的,自應優先適用絕對義務沒收 之(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 3.至就被告所經手洗錢標的中已上繳之部分,既非屬被告所支配 保有,如猶依前述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非無過苛之虞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證據出處 1 孫藹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16時8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孫藹莉佯稱:在巧連智官網之訂單扣款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停止扣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5日17時33分許 4萬9,989元 連線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孫藹莉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12至18頁) ⑵元大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40頁) ⑶永豐商業銀行MMA金融交易網(警卷第42頁)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5至38頁) 112年9月25日17時35分許 4萬9,989元 連線銀行帳戶 112年9月25日17時48分許 4萬9,99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9月25日17時51分許 4萬9,990元 中信銀行帳戶 2 黃紫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16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紫娟佯稱:在巧連智官網購物之訂單重複成立,需配合指示取消交易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5日17時22分許 4萬9,988元(聲請意旨誤載為4萬9,989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金訴卷第119頁) 中華郵政帳戶 ⑴告訴人黃紫娟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19至20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51至53頁) ⑶手機通話紀錄畫面截圖(警卷第51頁) 112年9月25日17時24分許 4萬9,988元(聲請意旨誤載為4萬9,989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金訴卷第119頁) 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9月25日17時37分許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9月25日17時52分許 1萬1,123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9月25日17時55分許 1萬1,123元(聲請意旨誤載為1萬1,138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金訴卷第121頁) 中信銀行帳戶 3 紀懷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21時36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紀懷竣佯稱:55688大車隊之會員系統遭駭客入侵,需依指示配合取消訂單及停止扣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6日 0時6分許 4萬9,985元 連線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紀懷竣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24至25頁) ⑵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跨行轉帳統計報表(警卷第60至61頁) ⑶手機通話紀錄畫面截圖(警卷第62頁) 112年9月25日 0時7分許 2萬9,985元 連線銀行帳戶

2025-01-16

KSHM-113-金上訴-836-2025011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2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家綸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機構帳 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 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20日15時許 ,在某不詳全家超商,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之金融卡以寄送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暱稱「專員 周嘉豪」之人,並於寄送前依指示更改金融卡密碼,以此方 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本案玉山帳戶、中信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 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手法,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一所示匯款時間及方式,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 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而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 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 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 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 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 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 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 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案件,雖前後案認定之犯罪事實,就被告所涉犯之法條及 罪名均相同,但其中被害人殊異,且被害人等遭詐欺取財之 時間亦迥異,則前後案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完全相同,尚難 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自不受前 案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之拘束。從而,檢察官就上開與 前案不同之後案犯罪事實向第一審法院起訴,核與上開法條 之規定無違。乃原判決誤認後案與前案為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稱之「同一案件」,進而以檢察官係就曾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之同一案件,違背上述規定再行起訴為由,而依同法第 303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本案公訴不受理,依上述說明,有所 違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曾於111年8月14日,就被告 許家綸於111年1月下旬某日15時32分許,所涉「交付本案玉 山帳戶」之事實以111年度偵字第31051號為不起訴處分書確 定(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查。然本案檢察官起訴事實之被害人(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異於前案之被害人(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且本案起訴事實另有指出被告交付本案中信帳戶,揆 諸前揭意旨,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即非完全相同,尚難認係 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本案自不受前 案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之拘束,是檢察官就不受前案不 起訴處分確定效力所及之被害人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提起公訴,自屬合法,本院應為實體認定,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55號卷〔下稱金訴卷〕第146頁),茲審 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中信帳戶、玉山帳戶以寄送方式提 供予「專員周嘉豪」,並依指示更改並提供密碼等事實,惟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是要 辦貸款,我是被騙的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中信帳戶、玉山帳戶 以寄送方式提供予「專員周嘉豪」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112年度偵字第32148號 卷〔下稱偵32148卷〕第123至124、163至166頁、111年度偵字 第31051卷〔下稱偵31051卷〕第125至128頁、金訴卷第143至1 48、163至164頁),並有被告與「專員周嘉豪」之對話紀錄 (見偵32148卷第167至175頁、金訴卷第165至168頁)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手法,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 所示匯款時間,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一所示 匯款金額,匯入被告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等事實,業據 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偵 32148卷第9至11頁、金訴卷第249至250頁),並有玉山集中 管理部111年3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31897號函檢附 許家綸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2148卷第31至36頁)、 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2148卷第37至4 2頁)、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見偵32148卷第37至42頁 第103至105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 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相結合,則 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 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 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 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 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 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 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 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 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 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 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又銀行 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 多需由貸款申請人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並經徵信程序 查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 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 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 ,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現行銀行貸款,無論是以物品擔保 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 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予之款項, 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 進而核准貸款。再個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尚非資力證明,仍無從使金融機 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 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 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借貸者對於該等銀 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 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38歲之成年人 ,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心智正常,曾從事加工製造、 工程師等工作,並曾向一般銀行辦理貸款,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偵32148卷第124頁、金訴卷第90 、146頁),堪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 此應知悉甚詳,並得以預見提供本案中信帳戶、玉山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恐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入或提領詐 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⒉況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 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 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是依一般 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 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 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 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以,被告對於前開取得本案中信帳 戶、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專員周嘉豪」及其所屬詐 騙集團其他成員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包括可能利用其所 提供帳戶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即被害人轉帳匯入 之款項),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預見。而被告於偵 查中自陳:當時沒想這麼多,只是想說缺錢等語(見偵3214 8卷第124頁),可見被告仍執意、輕易地提供本案中信帳戶 、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專員周嘉豪」,足徵被告抱 持著縱使該等帳戶遭他人持以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行 為,亦無所謂之容任心態,而輕易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專員周嘉豪」,故堪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找「專員周嘉豪」幫忙辦 貸款,我沒有與對方實際見到面,不知道他的公司行號在哪 裡,我寄出本案中信帳戶及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前,沒有去確 認過,只有透過GOOGLE搜尋過等語(見金訴卷第144至145頁 ),又觀諸上開被告與「專員周嘉豪」之對話紀錄顯示:「 (「專員周嘉豪」)您聽過包裝嗎?(被告)沒。(「專員 周嘉豪」)我們到時候會幫你做一半真一半假的資料」、「 (「專員周嘉豪」)假資料會幫您做一年的交易明細,因為 銀行要提供一年的薪轉以及財力證明」、「(被告)我金融 卡要給你?這不太好吧。(「專員周嘉豪」)因為要幫你做 真實性的資料」、「(被告)我還是不懂為什麼要給提款卡 ,然後才可以包裝」、「(「專員周嘉豪」)我有跟您說, 要幫你做一半真一半假的資料,因為銀行在審核的時候會看 」、「(「專員周嘉豪」)請問密碼是都一樣嗎,我這邊登 記一下密碼。(被告)密碼不方便給吧。(「專員周嘉豪」 )您沒有給密碼,包裝公司沒辦法把他們幫您做資料的錢提 領出來。」等情形(見偵32148卷第168至173頁)。可見被 告與「專員周嘉豪」之溝通中,被告已察覺到提款卡及密碼 不應輕易提供,且「專員周嘉豪」上開包裝假資料之說詞, 顯然悖於一般人申請貸款時,必須先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 明,並經徵信程序查核其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 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之常情,又「專 員周嘉豪」亦未曾將姓名及聯絡地址等基本資料詳實告知被 告,以便被告與其聯絡或辦理後續貸款事宜,更未曾說明如 何審核授信內容、如何評估被告還款能力、被告需否提供不 動產或保證人作為擔保、貸款期限及利息計算等相關核貸流 程及申貸細節,此亦一般交易常情相悖;被告卻仍於權衡提 供本案中信帳戶及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風險,以及包 裝作假資料以利辦貸款之利益後,執意將攸關其社會信用、 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本案中信帳戶、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與素不相識之「專員周嘉豪」,復未採取任何足資 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在在顯示被告具有容任他人任意 使用本案中信帳戶及玉山帳戶,而縱使遭他人從事不法活動 亦無所謂之心態,益徵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憑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條文詳如附表二所示。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定刑 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 年(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如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 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 法、舊法,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照刑法第35條規定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舊法最低度為有 期徒刑2月,新法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舊法較有利 於被告,是經比較新舊法,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 中信帳戶、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 取如附表一所示2名被害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被告提供本案玉山帳戶而幫助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雖未經起訴或移送併辦 ,然此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諭知此部分事實,已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所申設之帳戶提 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 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 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 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坦承客觀事實、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並當庭表示:知道錯 了,對被害人不好意思等語而仍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 等情節,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㈥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等情,然 審酌被告否認本案主觀犯意,又未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 成調解並賠償損害,且本院已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 ,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 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提供如本案玉山帳戶、中信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本案犯罪,然該物未經扣案,衡以該物單獨存在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 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被告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中信帳戶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隱匿 詐欺贓款之去向,該詐欺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犯幫助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對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上管領權,倘依上開規 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洗錢行為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林姿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偵查案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及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2年度偵字第32148號 林麗萍 (未告訴)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21日19時1分許時撥打電話向林麗萍佯稱先前網路消費因錯誤設定為團體會員將多刷款項,欲協助取消等語,致林麗萍因此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1年1月23日13時55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 2萬9,989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月23日14時0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 2萬9,997元 111年1月23日14時4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 2萬9,985元 111年1月23日14時19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 3萬元 111年1月23日14時8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 2萬9,985元 本案玉山帳戶 2 111年度偵字第31051號(前案) 曾馨霈 (有告訴)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22日晚間10時許,假冒為金石堂客服人員致電曾馨霈曾馨霈,佯稱金石堂後端作業系統有重複扣款其購買書籍之費用,需依指示取消等語,致曾馨霈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1年1月23日下午1時5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8萬8,012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1月23日下午2時4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9,996元 111年1月23日下午2時4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9,997元 111年1月23日下午2時4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9,998元 附表二(新舊法比較): 編號 比較法條 現行條文 修正前條文 1 113年7月16日修正,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8

TYDM-112-金訴-1355-2025010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宏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 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騙 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 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 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鄭欽文」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 於縱為詐騙集團提供金融帳戶及代為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 得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並隱匿其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1日,透過LINE,傳送其名下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政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3年3月21日18時20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 為甲○○之子「陳岳均」與甲○○通話與通訊,並騙稱:需要金 錢周轉云云,使甲○○陷於錯誤,翌(22)日12時23分許,臨 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至上開郵政帳戶內,乙○○旋依「 鄭欽文」之指示,於113年3月22日13時3分許,至臺南市○○ 區○○路00號中華郵政永康郵局,臨櫃提領17萬元,及於同日 13時7分許、8分許、9分許,透過自動櫃員機,自上開郵政 帳戶提款6萬元、6萬元、3萬元。再於同日稍晚,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金玉堂批發廣場永康中山店前,將上開提領總 計32萬元交付給「鄭欽文」,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 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 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甲○○發覺有異, 遂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 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⑴被告乙○○於偵查 中之供述、⑵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LINE對話紀錄截 圖影本(含匯款單據影本)、⑶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⑸被告提出與「鄭欽 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郵政帳戶為其申設使用,並以LINE與「鄭欽 文」聯繫,依「鄭欽文」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 交予「鄭欽文」指定之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 上開犯行,辯稱:我之前因為欠錢,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 加入LINE好友後,對方打電話給我說是貸款專員「鄭欽文」 ,我說要貸款10萬,對方說我帳戶有沒有錢,我說沒錢,他 說要幫我美化帳戶做金流貸款才會過,匯入帳戶的錢要我領 出來交給他們公司的一個員工,我依照「鄭欽文」的說法去 做,交完錢後,我問「鄭欽文」貸款是否有下來,他就不跟 我聯絡,我越想越奇怪,就把LINE的帳號跟對話留著,我也 是被騙,沒有參與騙人或洗錢等語。經查: ㈠、本案郵政帳戶被告申設使用,告訴人遭詐騙而臨櫃匯款32萬 元至該帳戶內,被告依照「鄭欽文」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 點提款交予「鄭欽文」所指示之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前揭三⑴至⑸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按,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再者,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 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盡 其能事虛捏誆騙,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 背景非必然相關,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 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即可知悉。又 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可能遭到詐騙個人 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品,甚至尚在不知 情之下遭到詐欺集團設局利用出面領款之人,自不得僅依申 辦貸款或求職應徵工作者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正是提領贓款進而交付詐欺成員之人,再 佐以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認定渠等有幫 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認知及故意。因此,交付或輾轉 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之人與提交贓款者,是否參與或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其等既有受詐騙始交付之可能,故 是否確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為參與或幫助詐欺、 洗錢行為,自應依證據法則從嚴審認。又所謂洗錢,除利用 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外,尚須行為人於主 觀上有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 亦有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 藏匿行為,始克相當。反之,如非基於自己之自由意思而被 脅迫、遭到詐欺,進而交付帳戶或提交贓款,則可認交付帳 戶或提交贓款之人並無幫助、參與犯罪或洗錢之意思,亦非 認識收受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 藉由該帳戶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行為,而 仍為交付。是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或提交贓款時,既非能 預測帳戶或提交之贓款,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則交付帳戶相關資料或提交贓款之行為 ,即不能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又判斷帳 戶交付或提交贓款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參與詐欺或洗錢犯意,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或提交贓款 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行為反應,再以帳戶交付 或提交贓款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 歷等情,綜合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一旦有提供帳戶 或提交贓款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 錢之主觀犯意。從而,交付金融帳戶、贓款之人是否成立幫 助、參與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既有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或 提交贓款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就行 為人是否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行為,自當審慎認定,苟有事實足認提供帳戶等工具 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係遭詐騙所致,或歷經迂迥始為詐欺 集團取得資料使用,苟已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亦即提 供者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 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 犯罪之故意,而對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應為 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是本案被告有無上開犯意茲分述如下 :  ⒈稽之卷附被告提出與「鄭欽文」之LINE對話訊息(偵卷第114 至120頁),內容有顯示日期、發送時間,發送時間密集, 且對話過程語意連貫,並無明顯增補或刪減,堪認被告前揭 所提出之與「鄭欽文」之LINE訊息非臨訟虛捏製作,應可信 為真。  ⒉觀以上開訊息顯示,「鄭欽文」自稱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人員 ,雙方對話過程曾彼此傳送『10萬 月繳1477分七年84期 綁 約一年』、『包裝費3%代辦費3% 以貸款總額計算=6000元』、『 蘇先生,委託證明列印下來簽名處蓋章回傳以及身分證正反 』、『緊急連絡人姓名(三等親),電話,地址』、『(傳送QR co de 取件編號0000000000、文件列印期限2024/03/21 14:41: 31)』、『QR code你拿給他說要列印他就會幫你用了』、『週一 做財力,週二照會,週三對保跟撥款』、『週五做財力,週六 早上(郵局只有開半天)照會,下週一對保跟撥款』、『匯款會 計:甲○○ 建築匯款』、『姓名、手機號碼、銀行方面有無欠 缺、信用卡、從事的行業、行業從事多久、每個月收入金額 、有無薪轉、有無勞保、投保多久時間、上班時間、目前婚 姻狀況、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居住地址、 公司名稱、公司地址、需要貸款金額、做什麼用途』、『乙○○ 、欠信用卡、建築業8年、3萬、無勞保、無薪轉、已婚、Z0 00000000、75.5.1、台南市○○區○○里00000號、同上、因是 朋友自己拿建築的工作所以沒公司名稱、要繳學費跟繳費』 、『附雙證件』、『資料已送出,審核下來看方案跟你說方案』 、『今天禮拜四比較忙然後我明天跟你講審核部分』,又「鄭 欽文」於2024年3月19日20:02傳送如附件所示之合約書予被 告(本院卷第55頁),核與被告所稱申辦貸款與取款交付情 節相符,是被告所述尚非無據。  ⒊是以上開事證相互勾稽可知,詐騙集團係利用被告急於貸款 之心理,以上開話術誘使被告提供帳戶及填寫貸款資料,且 為取信被告,並提供如附件所示合約書,可順利貸得款項, 並告以貸款方案及還款方式,以示「正當」貸款程序,再誘 使被告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交予其指定之人,則以 被告急於借款以因應之窘況,非必能查覺對方係以貸款資金 流動等話術,使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受害人匯入帳戶 之贓款。其或係誤信對方確是為辦理貸款,要求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及為順利貸得款項,須維持其金融帳戶內資金之流 動,而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款項;且對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係 被害人受騙之贓款一節,亦非必有所認識或預見,而有詐欺 及洗錢之主觀犯意。是被告辯稱因相信「鄭欽文」說詞,誤 認本次貸款並未涉及不法,且匯入款項僅作為其帳戶流動數 據,以利順利貸得款項,並依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等語,尚 可憑信,難認其本案所為,即遽令被告擔負本案罪責之理。 準此,適足以證明被告辯稱其係在不知情之下受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誆騙,誤以為前開帳戶內之存款係為依約製作金流時 匯入,致遭設局而被人利用臨櫃領取現金交給本案詐騙集團 之人,故其並無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詐欺及洗錢之 行為等辯解,亦堪採信。  ⒋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之出入明細,雖有訛詐銀行 之可能,惟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之「非法使 用」,因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大異,亦無從直接認定被 告認識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係作為詐騙一般 民眾之工具使用,自難因對方告知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可能係 為製作帳戶出入明細乙情,即推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況若被告有意提供自己帳戶容任詐欺 集團不法使用,當知此舉將使詐欺集團得以隱身幕後,享受 鉅額不法暴利,自己卻將承受遭檢警追查而負擔刑責之高度 風險,豈有不於交付帳戶資料之同時,索取相當對價之理? 然被告無獲得任何報酬,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由上揭行 為從中獲取利益,被告顯無與本案詐欺集團同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之動機。再者,被告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之情形 下,倘其如對於所有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可得而知 ,應無甘犯刑責、自陷囹圄,平白將前述帳戶資訊提供予他 人使用之理,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預見於其提供帳戶資料時 ,會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用甚明。 ㈢、綜上,本院綜合上開證據相互勾稽,難認被告有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直接、間接犯意。被告辯稱因急需貸借款項,而在網 路上找到一間專業貸款公司,誤信對方而提供帳戶資料,且 為順利貸得款項,以帳戶資金流動方式,依對方指示提領匯 入之款項,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尚非無據而可憑信 。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是被告本件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 諭知,庶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件: 星辰 2024年3月18日,本人乙○○先生,因財力證明不足,商請貴公司 星辰融資鄭欽文專員,委託包裝公司承辦個人貸款包裝業務,信 貸包裝由貴公司所塾付款項,本人承諾將於辦理入金帳戶當日, 無息全額返還貴公司。無返還願受法律相關責任及法院強制執行 ,絕無異議:並負擔星辰融資因此所受之全部損害及行使權利所 生之一切費用(包裝律師費、訴訟費、強制執行費等)。 星辰融資公司代辦費用新台幣3000元整,包整費用新台幣3000元 整,以上規費於撥款後才會收取,絕無額外收費。 如有額外收費,貴公司星辰融資公司須金錢賠償30萬元整予本人 及承擔一切法律責任。 貸款人:乙○○ 星辰融資專員:鄭欽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2025-01-07

TNDM-113-金訴-2250-2025010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紀循 選任辯護人 林錦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75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0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連紀循犯如附表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連紀循明知詐騙集團經常徵求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之工具,其目的在於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收款 工具,再由帳戶持有人提領詐騙款項後,以當面交付現金之 方式躲避查緝,並得以藉此遮斷資金去向,而完成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仍基於縱使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 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 1年6月2日0時許,將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拍照後傳送之方式將合作金庫帳 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謝秉儒」、「蘇大帥」等 人使用,由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對甲○○、乙○○實施詐騙,連紀循再依之指示,於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現金後,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掩飾或隱匿該等 犯罪所得。經甲○○、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 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8頁)。      二、被告坦承透過LINE交付本案帳戶之帳號,致如附表所示之人 受詐騙並匯款,被告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現 金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等事實(本院卷第79-80頁),核 與證人陳文彬之證述(偵1卷第7-12頁、151-153頁)、告訴 人甲○○(偵1卷第39-40頁)、乙○○(偵1卷第41-43頁)之指 訴相符,並有報案資料(偵1卷第45-61頁)、告訴人甲○○提 供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存款人收執聯(偵1卷第63-66、81 頁)、告訴人乙○○提供郵政匯款申請書(偵1卷第83頁)、 被告提供其與「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蘇大帥」對 話紀錄(偵1卷第67-77頁)、「ok忠訓國際」單據(偵1卷 第79頁)、陳文彬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偵1卷第87-98頁)、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偵1卷第101-103頁,偵2卷第69頁)、被告京城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偵1卷第107-109頁)等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三、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需要辦理貸款,對方說要幫我 製造金流,我於111年6月2日凌晨0時用LINE拍帳戶給對方, 對方說要匯款給我製造金流、財力證明申請貸款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含上訴理由):被告不知「謝秉儒」 、「蘇大帥」等人為詐騙集團成員,無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 ,被告主觀上並未預見自己涉犯詐欺、洗錢罪,被告是以貸 款為目的而聯絡「謝秉儒」、「蘇大帥」,誤以為其等確實 為ok忠訓國際貸款員工,且依對話紀錄,符合一般申請貸款 之流程,被告是遭受不實話術所騙,因而一再詢問貸款之後 續狀況,足見被告已經陷入詐騙集團代辦貸款之圈套而不自 知。被告雖有思慮不周、輕率之處,然究與不確定故意有別 ,被告並非專業貸款人員,對於貸款流程並不清楚,無能力 分辨ok忠訓國際貸款是自己貸款或代辦貸款,亦無法排除「 謝秉儒」、「蘇大帥」為求業績私自建議被告進行美化帳戶 之可能,被告辯稱因誤信貸款過程而提供本案帳戶並配合取 款,並無不合情理之處,且本案陳文彬之行為與經歷與被告 相同,卻獲不起訴處分,顯不公平,請撤銷原判決,諭知被 告無罪等語。 四、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配合提款交付現金等行為,屬參與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之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行為 ,經查:     ㈠、「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 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 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 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2款、第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附表所 示之人遭詐欺取財,屬刑法詐欺取財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 第3條第1款、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其匯入本案帳戶之金 額,即屬詐欺犯罪所得,雖實際實施詐騙之人尚未經查獲, 然依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實際實 施犯罪之人經判決有罪為必要,是本件帳戶內之匯入款,當 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犯罪所得。   ㈡、洗錢行為之型態包含:「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明定。衡其立法意旨 ,在於杜絕一般人或犯罪行為人,透過轉換金錢或財產流向 之方式,將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等狀態變更為形式 上合法或陷於不明而無法追查之情況,因而於財產犯罪本身 具可罰性外,另就協助洗錢之人設立處罰規定,藉以斷絕財 產犯罪。是以,一般人雖非實際實施財產犯罪,然對於其所 有金融工具可能有犯罪所得流入、流出,於主觀上具有直接 或間接之故意,仍提供金融工具為他人使用,即構成洗錢之 犯罪行為。而辦理個人貸款固需提出相當之資力證明,藉以 提高貸款獲准或提高貸款額度之可能性,且民間亦不乏透過 製造金流方式粉飾資力之情況,然並非行為人有出於貸款之 目的而提供帳戶製造資金流向之事實,即可推論其因此欠缺 洗錢或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蓋所稱「製造金流」本質上即 以特定帳戶作為金錢匯入、匯出之工具,藉以在該特定帳戶 之交易紀錄上呈現經常有大量之資金進出表象,然提供帳戶 者既然明知該等資金之進出實際上均與帳戶提供者無關,僅 表面上透過該特定帳戶進出資金,如無正當理由得以「確信 」該等資金並未涉及特定財產犯罪,主觀上出於縱使屬特定 財產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之主觀意欲,即與洗錢防制法所規 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相符。準此,提 供帳戶作為他人製造金流使用之人,如對於各該交易資料之 資金來源、本質、去向是否涉及財產犯罪,並無正當理由「 確信」與財產犯罪無關而可認僅屬有認識過失之情況,其出 於縱使與財產犯罪有關仍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進出資金之主 觀意圖,即足認具有洗錢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就交付本案帳戶之原因供稱:我需要貸款,於111年5月 底在臉書找到貸款資料(畫面未保存無法提供),便與對方 聯繫,後來對方於111年6月2日請我提供銀行帳號,稱我財 力不足,由貸款公司匯款給我,幫我製造金流假象,才可以 貸款,對方沒有向我告知錢的用途及金流來源,我就提供帳 號給對方讓對方把錢匯進來(偵1卷第23-25頁)等語,則其 明知本案帳戶交付後,將有其他金錢流入,而所匯入之金錢 ,並非其本人之實際交易,本案帳戶內之交易紀錄乃背離客 觀事實而刻意製造,該等交易紀錄所呈現之資金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與實際狀況不符,客觀上本與洗錢行為無異 。再被告與所稱代辦業者「謝秉儒」、「蘇大帥」素未謀面 ,被告甚至無法確認LINE帳號是否為本名,更未曾求證所稱 代辦貸款公司是否確實存在,則其如何「確信」透過本案帳 戶流通之款項是否涉及詐欺等犯罪行為,被告顯非有認識過 失之情況,本屬明確。 ㈣、一般人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僅供自己或具有一定 信賴關係之人所使用,其意義即在於,因金融帳戶屬「具名 」性質之資金流通工具,透過金融機構對於資金往來之電子 化紀錄,得以事後追索金融帳戶內資金之來源及去向,是金 融帳戶之申請名義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向本應清楚明瞭, 縱使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應清楚掌握實際使用人之身 分及聯絡方式,而得以避免在日後發生糾紛或法律爭議時, 代替實際使用人成為他人追索或司法機關偵查之對象,而蒙 受不利益。基於此等社會生活之基本認知,如仍將金融帳戶 作為他人資金流通之工具,卻對於實際使用之人欠缺親誼之 信任關係,或僅掌握部分不能嗣後追索或聯絡之資料,則出 借帳戶之人,對於該帳戶內資金之流通,即可認為縱使日後 未能查明資金來源及去向,或因此參與財產犯罪之取贓行為 等結果,已有預見且毫不在意之主觀心態。本件被告將帳號 透過通訊軟體交付給使用LINE帳號「謝秉儒」、「蘇大帥」 之人,然對於使用該帳號之人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而LINE 通訊軟體並非實名制,一般人更無法透過LINE通訊軟體查得 真實使用人之姓名,申請LINE帳號並無身分認證機制,僅需 填寫部分個人資料即可申請,被告本身既有使用LINE通訊軟 體之經驗,對於該軟體之申請、使用方式,自屬明瞭,則其 僅掌握對方LINE帳號之情況下,即將本案帳戶交付使用,後 續又依共犯指示將帳戶內存款提出以現金交付,則其對於後 續可能發生無法再追查本案帳戶內現金所在、去向之結果, 於主觀上本可預見。且被告雖辯稱因辦理貸款而以本案帳戶 製作金流,然被告對於該等資金之來源、本質為何,均未曾 詢問或確認,本難以排除因此涉及財產犯罪之可能,且被告 既未交付提款卡與密碼,本案帳戶實質上仍在被告掌控之情 況下,「謝秉儒」、「蘇大帥」如何確保被告不會將匯入之 款項挪作己用,竟容任金額不小之詐騙所得匯入本案帳戶, 由此反見被告與詐騙集團間就本案帳戶內之非法所得,不得 挪為己有,已有共識,否則被告既僅為配合製造金流,於金 錢匯入後再以匯款方式轉出即可,有何於款項轉入後提領現 金再交付他人之必要,依以上被告與「謝秉儒」、「蘇大帥 」之合作模式可知,「謝秉儒」、「蘇大帥」之所以要求被 告提領現金,其目的僅在於將詐騙所得之金流截斷,透過被 告提領現金交付之方式,使該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無法 追查,被告所辯稱因辦理貸款而製造金流,實無可信。 五、被告預見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並依指示提領現金交付他人 ,可能淪為洗錢、詐欺取財犯罪之共犯,仍基於不確定故意 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行為,已可認定,被告辯稱辦理貸款而 交付本案帳戶,已難採信,且查: ㈠、被告辯稱透過臉書廣告而聯繫「謝秉儒」、「蘇大帥」等人 ,然卻未保留所稱臉書貸款廣告(偵1卷第24頁),其此部 分之供述已難佐證,而被告雖提出其與「謝秉儒」、「蘇大 帥」之LINE對話紀錄及ok忠訓國際貸款委託書(偵1卷第67- 79頁),其中提及被告向對方詢問辦理貸款之流程等內容, 然核其對話內容,「蘇大帥」先向被告稱:「您的評估下來 了,目前可貸30萬元」(同卷第70頁),後改稱:「您的審 批被退回來了,主要是因為您的相關財力證明不足,那我有 跟公司說明你的情況,公司討論下來的結果,我們是建議您 委託包裝公司,幫您做財力證明」、「就是把你的名掛在我 們配合的比特幣科技公司名下,等於你是這家公司的員工, 從事業務相關工作,是副業不是主業,每月有固定收入跟薪 轉」(同卷第71頁)等語,依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自稱「蘇 大帥」之人已經明確告知被告貸款之申請未獲准許,需被告 配合製造虛假金流,則其當明知本案帳戶交付後,將有其他 金錢流入,且本案帳戶內之交易紀錄乃背離客觀事實而刻意 製造,該等交易紀錄所呈現之資金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與實際狀況不符,客觀上本與洗錢行為無異,且上開對話 內容所提及「比特幣科技公司」是否真實存在,是否未涉及 詐欺犯罪,被告均未曾向對方詢問或確認,則其對於本案帳 戶後所流入之金錢來源可能涉及犯罪,主觀上當有容任犯罪 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而非「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 失甚明。 ㈡、被告除對於流入本案帳戶之金錢來源無法掌控外,依被告所 提出ok忠訓國際貸款委託書(偵1卷第79頁),所稱包裝金 流服務係由ok忠訓國際專員謝秉儒與被告簽約,則被告一方 面向ok忠訓國際申辦貸款,另方面又透過ok忠訓國際之專員 謝秉儒以虛假交易方式包裝金流,如ok忠訓國際確實為民間 貸款公司,豈有由公司內部員工包裝金流矇騙公司之可能, 被告所提出ok忠訓國際貸款委託書辯稱其係配合包裝金流, 顯然違反常理。況且,被告僅交付本案帳戶之帳號,存摺、 印鑑章、提款卡均由被告保管,依其所提出上開與ok忠訓國 際貸款委託書,內容並未提及任何「製造金流」之具體方式 ,則如何確保被告不會將匯入之款項領出而不與歸還,在「 謝秉儒」、「蘇大帥」僅掌握被告LINE聯絡方式之情況下, 何以對被告如此信任,且其等既以製造金流為目的,何以就 流入本案帳戶之金額不以轉帳等更便利方式為之,卻要被告 刻意提領現金再交付他人,再被告依對方指示,於金錢流入 後隨即提領,此等流入後隨即提領殆盡之交易紀錄,對於申 辦貸款有何實質助益,均顯有可疑,凡此均可佐證,「謝秉 儒」、「蘇大帥」之所以要求被告在金錢匯入後隨即提領現 金,其目的僅在於將詐騙所得之金流截斷,透過被告提領現 金交付之方式,使該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無法追查,被 告所辯稱因辦理貸款而製造金流,實無可信。 ㈢、不僅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原因顯與常情有違,就被告依指示 提領存款並交付現金之過程,亦顯與辦理貸款程序不符,依   本案帳戶交易紀錄,陳文彬於111年6月10日15時36分匯款35 萬元進入本案帳戶後,被告即依指示於同日稍後以金融卡提 款3萬元共6次,並以網路轉帳7萬元至其京城銀行帳戶,同 日又分4次提領完畢(偵1卷第103頁、109頁),再依指示將 上開現金持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交付與不詳之人 ,此為被告供述在卷(偵1卷第26頁),如被告僅係配合製 造金流,並認為上開資金並無涉及不法,何以被告於提領後 ,需另外約定交付現金之地點,再經本院以網路地圖查詢上 開交付現金之地點(本院卷第100頁、105頁),該處地點為 一般民宅門口,並無任何公司行號或營業據點,被告既依指 示先後於合作金庫北新營分行、京城銀行新營分行提款,何 以竟又將現金持往僻靜之處交付,此與一般辦理貸款或所稱 包裝金流之行為顯有不同。更有甚者,本案帳戶內剩餘之10 萬元,被告係於111年6月11日凌晨0點至3點間分5次以金融 卡提領完畢,該等時間顯然不是一般公司行號營業時間,被 告何以於深夜時分依對方之指示分5次提領上開款項,正常 公司行號豈有於深夜時間要求客戶配合提款之可能,由此均 可見被告所稱辦理貸款、包裝金流,僅為掩飾共犯非法犯行 之藉口,其在已預見「謝秉儒」、「蘇大帥」係以偽造虛假 資金往來資訊之方式詐欺、洗錢之情況下,仍依指示提供本 案帳戶及提款交付予不詳之人,而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其 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已可 認定。 ㈣、至於上訴意旨又以被告無法分辨ok忠訓國際是貸款公司或是 代辦貸款公司,因而相信「謝秉儒」、「蘇大帥」美化金流 之說詞,又本件陳文彬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被告犯罪情節 相同卻遭起訴判刑部分。依被告提出其與「蘇大帥」之對話 紀錄顯示,被告向「蘇大帥」稱:「你們攤還的方式有哪幾 種?」、「請問你們是用紙本自己去繳費還是用帳號扣款或 是用每月幾號匯款給你」(偵1卷第70頁),「蘇大帥」就 被告上開問題亦一一回答,顯然被告主觀上亦認知借款對象 即ok忠訓國際,而非代辦貸款公司,是以「蘇大帥」嗣後又 以貸款未獲准為由,要求被告美化帳戶以提高貸款獲准之可 能性,其以公司內部員工之身分指示被告以虛假金流獲取貸 款,本有違常理。再就陳文彬部分,依陳文彬之警詢、偵訊 筆錄可知,陳文彬雖有交付帳戶帳號之事實,然其於依指示 提領帳戶內現金後,並未將現金交給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 員,其就未依指示交付現金之原因證稱:對方叫我過去○○區 ○○○街、○○○街街口見面,向我表示回收款項人員在該處等我 ,不過我抵達時,有一名年輕男子向我搭話,表示是公司派 來要跟我收錢,我請對方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但是遭對方拒 絕,我覺得對方怪怪的,就沒有把錢交給他(偵1卷第10頁 )、因為對方叫一個年輕人要跟我收這麼多錢,我就覺得怪 怪的(同卷第152頁)等語,與被告本件犯行顯有不同,本 不能比附援引,反而依其上開證述可知,本件詐騙集團成員 指示被告將本案帳戶內現金領出,再前往僻靜處所交付他人 ,客觀上顯有可疑之處,一般人均可預見可能涉及非法犯行 ,辯護意旨執此為辯,要非可採。 六、被告參與本件詐欺犯罪,與「謝秉儒」、「蘇大帥」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且依被告供稱:在○○路跟我回收贓款的人是瘦 瘦高高的男生,戴眼鏡,○○路是中等體型的男生等語(偵1 卷第27頁),則被告之主觀犯意與本件客觀事實均已達三人 以上共犯之程度,屬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另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 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 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 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 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 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織 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 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 ,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受共犯之託提供本案帳戶 並協助領款,此外並無何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加入成為組織成 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僅有單純提供部分助力之事實,尚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併予敘明。 七、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所辯不足可採,應依法論罪 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整體比較適用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 1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始終否 認犯行,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謝秉儒」、「蘇大 帥」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 犯附表所示2罪,被害人各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本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就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犯罪事實自應依卷內資料詳予 認定並說明,乃原判決就本件詐欺構成要件僅於附表載稱「 假冒親友借款」等語,已有未洽。再被告本件否認犯行,犯 罪所生損害各為10萬元、25萬元,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 損失,衡其犯罪情節本無何特別輕微而情堪憫恕之情況,再 集團式詐欺取財犯罪為全國性治安問題,經媒體一再披露報 導,全國人民對於此等犯罪手段更深惡痛絕,如竟再參與詐 欺集團犯罪,行為人之法敵對意識本屬明顯,法院基於刑罰 防衛社會功能之考量,亦不宜過度輕縱,乃原判決於被告犯 行在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之情況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已屬適用法律不當,竟又於減刑後量處法定最低刑度 各有期徒刑6月,其量刑亦顯有失當。是被告上訴後,仍以 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適用法律及量 刑之違誤,仍應予撤銷改判。原判決既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違誤,本院量刑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 之限制,且本院業於審理程序就本件是否有刑法第59條之適 用,曉諭被告及辯護人提出相關證據並命其辯論(本院卷第 99-103頁),自無礙其訴訟之防禦權,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集團性犯罪因層層分工之結果,使檢警單位難以一舉 破獲,犯罪所得亦難以追回,影響層面廣大,雖各詐欺集團 成員所參與程度不同,然如未能就末端參與者施以適當之懲 罰,難以斷絕此種為蠅頭小利而參與犯罪之僥倖心態,集團 式詐欺犯罪亦難以根絕,無法達到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且 詐騙集團之犯罪特性在於分工精密,共犯間各自參與單一內 容之犯罪過程,然為完成犯罪,彼此間均為不可或缺之角色 ,於量刑上當不能拆解部分行為,認為犯罪情節單純,而予 以過度從輕量刑。本院考量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並提領不法所 得交付共犯之犯罪參與程度與犯罪所生損害,另斟酌被告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兼職服務業、粗工,收入不豐等 家庭生活狀況,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暨其犯後態度 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該條例第4 8條規定:「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1項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應指 專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件被告並未交付帳戶存摺、提 款卡與共犯,且該等帳戶亦非依共犯指示申請而專供本件犯 罪所用,原有正當用途,不予宣告沒收。又本件並無事實足 以證明被告所得支配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亦無從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應予敘明。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犯罪事實與宣告刑 編號 詐欺犯罪事實 洗錢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10時許,透過電話假冒甲○○之親友,騙稱因房屋裝修向其借款10萬元,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2時50分許匯款10萬元至陳文彬(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甲○○、乙○○將左列金額匯入陳文彬郵局帳戶後,陳文彬依指示於111年6月10日15時36分許,將共計35萬元存款匯入連紀循本案帳戶,連紀循則於: ⑴111年6月10日15時51分至16時11分,以金融卡提款3萬元共6次,再於同日15時20分、22分,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5萬、2萬至其京城銀行帳戶,嗣以金融卡提領,將總計25萬元現金持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⑵111年6月11日0時18分至3時22分,以金融卡提領現金2萬元共5次,於同日20時40分將總計10萬元現金持往臺南市○○路000號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連紀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10時許,透過電話假冒乙○○之親友,騙稱因房屋裝修向其借款25萬元,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10分許匯款25萬元至陳文彬上開郵局帳戶。 連紀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2-31

TNHM-113-金上訴-1852-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傑民 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簡大鈞律師 郭庭佑律師 被 告 王雅芳 被 告 CHRISTOPHER WOON KAM LENG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678號、第29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傑民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6月,扣案如附表一及附 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過失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二⑴所示 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⑵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CHRISTOPHER WOON KAM LENG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5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及附 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來西亞幣4百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雅芳無罪。   事 實 一、緣王雅芳為晨睿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晨睿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王傑民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CHRISTOPHER WOON KAM LENG(以下稱其中文名:温金陵)與王傑民為朋友。王傑民 、温金陵均預見其等欲自馬來西亞輸入進口如附表一所示之 咖啡粉可能含有壯陽藥成分,而屬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 生理機能之藥品,應依法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 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 即屬非法輸入禁藥,竟仍共同基於容任上開情節發生之輸入 禁藥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王傑民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 温金陵訂貨,並承諾負擔機票費用及在臺住宿,委託温金陵 於民國113年5月11日自馬來西亞搭機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咖啡粉 夾帶入境。嗣温金陵入境時,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執行檢 查人員在其托運之行李中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咖啡粉,而悉 上情。 二、緣王傑民在晨睿公司官方網站及蝦皮賣場上販售之「GQ|Men 激速」產品,標榜男性服用後具「超有感」、「調節男性生 理機能」等功效,故產品之原料多以有助於達成上開功效者 為主,是其向廠商進貨時,本應注意各該原料中是否摻有足 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粉,若有即應依法申請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 得製造上開產品,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即屬非法製造偽藥, 而其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13 年5月間向我國某不詳廠商購買摻入如附表二所示壯陽藥成 分之原料時,未向該廠商確認原料中未含有上開西藥成分, 即搭配鹿茸、瑪卡、人參等食品,並使用相當之製造設備加 工製成「GQ|Men激速」膠囊,復未將該製成之產品送交檢驗 測試以確認是否摻加西藥成分,即將前開膠囊併同紙盒、貼 紙委由不知情之吉翔包裝有限公司(下稱包裝公司)入盒包 裝成如附表二所示之「GQ|Men激速」膠囊成品共885盒,欲 在晨睿公司官方網站及蝦皮賣場上販售予不特定人,惟尚未 著手販賣,即經包裝公司提出供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 扣押,而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事實欄部分:  ㈠事實欄部分業據被告温金陵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3 訴825卷第326頁),並經被告王傑民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 述在卷,復有2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温金陵與 進貨上游暱稱「FAHMI KOPI」之LINE對話紀錄、如附表一所 示咖啡粉之查獲及扣案相關資料、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29 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44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温 金陵之犯行事證明確。  ㈡訊據被告王傑民固坦承有委託被告温金陵於113年5月11日自馬 來西亞搭機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咖啡粉夾帶入境,且對該物品 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 輸入禁藥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温金陵幫我帶進來這些東 西含有藥品成分,我都有送檢驗且檢驗結果都是沒問題,我 是要自己使用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王傑民因前 案之原因,有請温金陵注意不要有含西藥,此次原料不慎混 入西藥,請審酌是否僅構成過失犯等語。經查:  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   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   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   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   ,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   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 。故行為人業已預見其行為將可能造成犯罪實現,其雖非有 意使其發生,但若仍執意實行該行為,而容任犯罪實現之可 能發生者,固不成立刑法第13條第1項之直接故意,但仍有 同法第13條第2項間接故意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4546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 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 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 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意欲」要素之存否 ,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 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 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 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 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洽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 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 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 之否定,可為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 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 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 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 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 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 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240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温金陵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從6、7年前開 始幫王傑民從馬來西亞帶貨,我是賺取匯率的差價,沒有額 外向他收取費用,王傑民請我帶物品入境時,有跟我說過不 要含有西藥成分,因為先前他送檢驗時驗出西藥成分,但這 次我忘了提醒上游老闆「FAHMI KOPI」,沒有幫他盯住草藥 咖啡不要有西藥成分等語(見113訴825卷第304至308頁)。 又參諸被告王傑民之前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388號判決書(見113他4425卷第391至400頁),載明其自 107年6月至109年8月18日間數次向「CHRIS」即被告温金陵 訂購含有Sildenafil、Dapoxetine、Tadalafil成分(同本 案附表一所示壯陽藥成分)之原料,並由被告温金陵搭機至 我國而夾帶入境。由上可知,被告王傑民因前案委託被告温 金陵攜帶入境之原料經檢驗含有西藥成分而遭查獲判刑,故 於本案以相同模式、相同來源管道委託被告温金陵再次攜帶 如附表一所示物品至我國時,已預見可能含有西藥成分,方 會提醒被告温金陵確認不要摻入,以免再度觸法。惟被告王 傑民於調詢時供稱:我與温金陵之LINE對話紀錄中提及之「 男咖」及「男原料」(即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咖啡 粉)是指適合男生喝的咖啡,因為這種草藥咖啡裡面含有「 東革阿里」,有壯陽效果,我是自己要喝的,所以沒有特別 去檢驗等語(見113他4425卷第244、246頁);於偵訊時供 稱:温金陵帶來的東西,是自己食用的我沒有送檢驗等語( 見同上他卷第432頁);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供稱:温金陵5 月帶來的我還沒有接到,我沒有請温金陵先做相關的檢驗, 進口的草藥咖啡只是服務老客戶,所以就沒有再特別去做檢 驗等語(見同上他卷第472頁)。可見被告王傑民雖已預見 本案委託被告温金陵攜帶如附表一所示之咖啡粉中可能含有 壯陽效果之西藥成分,然因係供自用或服務老客戶,故未安 排送檢驗,此自被告王傑民將被告温金陵攜帶來我國之產品 送交檢驗測試之日期,分別為與前案相近時間之108年3月20 日、108年5月31日、109年11月2日、110年2月17日(以上為 測試報告日期),自此後即未有何送檢紀錄可明,有桃園市 調查處調查官出具之職務報告及所附之測試報告4份附卷可 稽(見113偵29816卷第79頁、第101至135頁,另112年3月30 日送檢者非委託被告温金陵攜入之產品,詳後述)。另被告 王傑民自承未請被告温金陵在產品源頭之馬來西亞先做相關 檢驗,亦未要求上游老闆「FAHMI KOPI」檢附出示相關無西 藥成分之證明,甚且至少請該上游老闆口頭或文字承諾以確 保無西藥成分等舉措,均付之闕如,則其有何理由僅憑單純 「提醒」被告温金陵確認不要摻入,即可確信被告温金陵攜 帶如附表一所示咖啡粉中必定不會含有西藥成分?被告王傑 民既有該產品中可能含有西藥成分此風險之預見,客觀上卻 無具體之防免作為,而將順利取得上開產品乙事置於風險之 上,毋寧僅係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甚或心存 僥倖地自認上開風險不會發生,然皆不足憑以認為被告王傑 民具有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縱被告王傑民屢辯稱因前案 之教訓,當不願意或不樂見此次產品再度含有西藥成分云云 ,然由前開事證觀之,其顯然已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 對而予以容任,揆諸首揭說明,並不妨礙其間接或不確定故 意之成立,而與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尚屬有間。      ⒊依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本案尚乏證據證明被告王傑民、温 金陵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咖啡粉確含有西藥成分,是公訴意 旨認其2人係基於直接故意為本案輸入禁藥犯行,容有誤會 ,併予敘明。  ㈢綜上,被告王傑民、温金陵之輸入禁藥犯行均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部分:    ㈠事實欄部分業據被告王傑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3 訴825卷第326至327頁)。又被告王傑民在晨睿公司官方網 站及蝦皮賣場上販售之「GQ|Men激速」產品,一向標榜男性 服用後具「超有感」、「調節男性生理機能」等功效,此有 上開網站及賣場之網頁截圖及銷貨紀錄在卷可稽(見113他4 425卷第83至85頁、第201至228頁),故產品之原料多以有 助於達成上開功效者為主,是其向廠商進貨時,本應注意各 該原料中是否摻有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粉 ,若有即應依法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 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上開產品,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 即屬非法製造偽藥,而其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於113年5月間向我國某不詳廠商購買摻入如附 表二所示壯陽藥成分之原料時,未向該廠商確認原料中未含 有上開西藥成分,即搭配鹿茸、瑪卡、人參等食品,並使用 相當之製造設備加工製成「GQ|Men激速」膠囊,復未將該製 成之產品送交檢驗測試以確認是否摻加西藥成分,即將前開 膠囊併同紙盒、貼紙委由不知情之包裝公司入盒包裝成如附 表二所示之「GQ|Men激速」膠囊成品共885盒,嗣包裝公司 將其中100盒於113年6月4日寄至晨睿公司予被告王雅芳,另 785盒經包裝公司主動提出予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 押,並抽取其中1盒及餘料3片送驗後,檢出含「O-Propyl v ardenafil」壯陽藥成分等情,經被告王傑民供承在卷,核 與包裝公司負責人沈立偉於調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3 訴825卷第157至161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 13年9月18日園防字第11357613440號函及所附之扣押筆錄、 包裝公司出貨單及簽收單、生產作業表、產品照片、法務部 調查局113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6310號鑑定書附卷 可稽(見113訴825卷第149至155、167至187頁、113偵29816 卷第61頁)。是其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製造 偽藥行為,應屬明確。  ㈡被告王傑民向我國某不詳廠商購買摻入如附表二所示壯陽藥 成分之原料,並搭配鹿茸、瑪卡、人參等食品加工製成「GQ |Men激速」膠囊,復將前開膠囊併同紙盒、貼紙委由不知情 之包裝公司入盒包裝成如附表二所示之「GQ|Men激速」膠囊 成品,業如前述,故包裝公司並無改變原料之型態,亦無添 加其他物質加工調製,以致變更藥品原有劑型或劑量,尚難 認有製造偽藥之情形,是公訴及補充理由書意旨認被告王傑 民係委託包裝公司製造「GQ|Men激速」膠囊乙節,容有誤會 ,應予更正如前述事實欄所示,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王傑民之過失製造偽藥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傑民、温金陵就事實欄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 1項之輸入禁藥罪;被告王傑民就事實欄所為,係犯藥事法 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製造偽藥罪。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書雖 認被告王傑民就事實欄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 偽藥罪,然其並非出於故意而為之,已如前述,惟社會基本 事實相同,本院並依法告知其上開罪名(見113訴825卷第30 2頁),自得變更法條予以審判。  ㈡被告王傑民、温金陵就事實欄所為輸入禁藥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王傑民就事實欄、所犯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⑴輸入禁藥部分:被告王傑民前已數次委託被告温金 陵自國外攜帶產品入境,其中於前案委託被告温金陵攜帶入 境之原料經檢驗含有西藥成分而遭查獲判刑,於本案再以相 同模式、相同來源管道委託被告温金陵攜帶如附表一所示物 品至我國時,已預見該產品中可能含有西藥成分之風險,惟 客觀上竟無任何具體之防免作為,仍心存僥倖容任被告温金 陵輸入上開禁藥,危害我國藥品衛生管理,實屬不該,所幸 甫入境即為海關人員查獲,尚未及散布;又被告王傑民始終 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被告温金陵則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佳;兼衡2人之角色分工、輸入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之成 分及數量。⑵過失製造偽藥部分:爰審酌被告王傑民為「GQ| Men激速」產品之製造及販賣者,本應注意如附表二所示該 批產品之成分內容,以確保不特定消費大眾之健康與安全, 惟竟疏未注意,率爾為製造行為,幸未及著手販賣即經扣押 查獲;又被告王傑民坦承此部分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如附 表二所示物品之成分及數量。⑶其餘犯罪行為人屬性部分: 被告王傑民自陳專科畢業、現為晨睿公司實際負責人、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有如前述違反藥事法之前案素行;被告温金 陵自陳在馬來西亞高中畢業、現經營小型批發公司、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在我國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傑民所犯過失製造偽藥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前提要件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標準如何,因法無明文規定,自須依個案性質、實際造成之損害、與社會大眾之利害關係等情形,審酌被告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情形暨國家之刑事政策而定之,否則即有違立法之本旨,抑且徒啟犯人倖免之心,與立法原意,相去甚遠。查被告温金陵亦為被告王傑民所犯前案之共犯,業如前述,僅未據起訴,足見其非偶一為之,且被告温金陵犯後坦承犯行等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審酌事項,本院業已審酌如前並據以量處較低度之刑,況其於裁判確定前受羈押之日數,日後仍能依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折抵刑期,為使其有所警惕,尚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本院認不宜給予緩刑宣告,是被告温金陵之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並非可採。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温金陵為 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在我國並無固定之住居所(目前係配 合限制住居之需要而短暫居於租賃處),其在我國犯輸入禁 藥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對我國社會產生相當 之危害,是依本案犯罪情狀,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 上開規定併予宣告其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温金陵於審 理時供稱:我替王傑民攜帶如附表一所示之咖啡粉來臺灣, 並沒有額外收取報酬,但有賺取馬來西亞幣4、5百元之匯差 等語(見113訴825卷第307至308頁),是被告温金陵獲取之 匯差即屬本案犯罪所得,爰對其為有利之認定,依上揭規定 就馬來西亞幣4百元部分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 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 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 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 銷燬,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附 表二⑴所示查獲之禁藥及偽藥,因已移入本院贓物庫保管( 見113訴825卷第363至391頁),未經行政機關沒入及銷燬, 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 如附表二⑵所示未扣案之100盒GQ|Men激素膠囊,因無證據證 明業已滅失,爰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 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王傑民、温 金陵所有,並供其等聯繫事實欄輸入禁藥事宜所用,此業 據其等供承在卷(見113訴825卷第316、319頁),並有2人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足憑,亦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其餘物品,雖係被告王傑民或王雅芳所持有,然卷內均 無積極證據可供認定該等扣案物品與本案輸入禁藥、過失製 造偽藥之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 一、被告王傑民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及補充理由書意旨略以:   被告王傑民基於製造偽藥(此部分應構成過失製造偽藥,詳 前述)及販賣偽藥之犯意,於113年5月間某時,以不詳方式 取得含有「O-Propyl vardenafil」之西藥成分後,委由不 知情之包裝公司製造(包裝公司應僅負責產品之入盒包裝, 詳前述)為「GQ|Men激速」膠囊藥品,在被告王傑民申設之 晨睿公司蝦皮賣場及官方網站上,販賣給不特定之人。經法 務部調查局人員上網購買後送檢驗,結果檢出「O-Propyl v ardenafil」成分而查獲。因認被告王傑民另涉犯藥事法第8 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 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能達 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經查:  ⒈公訴及補充理由書意旨所稱檢出「O-Propyl vardenafil」成 分之產品,係被告王傑民於113年5月間向我國某不詳廠商購 買摻入上開成分之原料,並搭配鹿茸、瑪卡、人參等食品加 工製成「GQ|Men激速」膠囊後,併同紙盒、貼紙委由不知情 之包裝公司入盒包裝成如附表二所示之「GQ|Men激速」膠囊 成品共885盒,其中100盒於113年6月4日寄至晨睿公司予被 告王雅芳,另785盒經包裝公司主動提出予法務部調查局桃 園市調查處扣押,並抽取其中1盒及餘料3片送驗後,檢出含 「O-Propyl vardenafil」壯陽藥成分等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是公訴及補充理由書意旨所稱「經法務部調查局人員 上網購買後送檢驗,結果檢出「O-Propyl vardenafil」成 分而查獲」等語,與卷內證據不符,合先敘明。  ⒉上開扣案785盒「GQ|Men激速」膠囊既然仍存放於包裝公司, 尚未經被告王傑民對外銷售,顯然未達著手販賣階段,應屬 明確。另未扣案100盒寄至晨睿公司予被告王雅芳之「GQ|Me n激速」膠囊,據被告王雅芳供稱:我有印象請吉翔公司寄 回來,之後我就沒有再去追,我也不確定有沒有收到,我不 知道這100盒膠囊產品有無在公司上架販賣等語(見113訴82 5卷第329頁),參諸卷內並無任何足以證明被告王傑民確有 對外銷售上開100盒膠囊之客觀證據,實難逕認此部分有何 販賣行為。   ⒊至被告王傑民雖於公訴及補充理由書意旨所載之113年5月間 (5月3日至5月26日)有在晨睿公司之蝦皮賣場販售名稱開 頭為「GQ|Men激素」之系列產品,並標榜調節男性生理機能 ,此有銷貨紀錄在卷可稽(見113他4425卷第228頁),惟如 附表二所示經檢出含有壯陽藥成分之「GQ|Men激速」膠囊成 品係自113年6月4日起方自包裝公司出貨,且大多數仍存放 在包裝公司,業如前述,是被告王傑民於113年5月間在晨睿 公司蝦皮賣場所販售之「GQ|Men激素」系列產品顯與如附表 二所示之產品分屬不同製造批次。而被告王傑民曾於偵訊時 供稱:每一批的配方比例都不同,因為我會邊吃邊修改,如 果覺得不夠好就會調整等語(見113偵29816卷第72頁),且 被告王傑民於113年5月間在晨睿公司蝦皮賣場所販售之「GQ |Men激素」系列產品未據扣案並送檢驗,在每批產品原料成 分可能有異之情形下,前揭在網路賣場上所販售之「GQ|Men 激素」系列產品之確切原料成分為何,不得而知,與如附表 二所示產品之原料成分是否完全相同,非無疑問。參以被告 王傑民曾於112年3月30日(測試報告日期)將當時販賣之「 GQ|Men激素」產品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 並未檢出西藥成分,此有桃園市調查處調查官出具之職務報 告及所附之測試報告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80頁、第137 至146頁),可見不同製造批次之產品因原料成分不盡相同 ,是否含有西藥成分非可一概而論,由此實難逕行推論其於 113年5月間在晨睿公司蝦皮賣場所販售之「GQ|Men激素」系 列產品必定含有附表二所示壯陽藥成分之原料,而遽認被告 王傑民於113年5月間有販賣偽藥之犯行。  ㈣綜上,公訴及補充理由書意旨認被告王傑民涉犯上開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嫌,證據尚有不足,依前揭說明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應為其無罪之諭知,然公訴及補 充理由書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王雅芳無罪部分:  ㈠公訴及補充理由書意旨略以:  ⒈被告王雅芳與被告王傑民、温金陵共同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王雅芳、王傑民為被告温金陵支付機票費及處理 住宿問題,而由被告温金陵於113年5月11日自馬來西亞將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夾帶入境。因認被告王雅芳涉犯藥事法第82條 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  ⒉被告王雅芳與被告王傑民共同基於製造偽藥(此部分被告王 傑民應構成過失製造偽藥,詳前述)及販賣偽藥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5月間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含有「O-Propyl var denafil」之西藥成分後,委由不知情之包裝公司製造(包 裝公司應僅負責產品之入盒包裝,詳前述)為「GQ|Men激速 」膠囊藥品,在被告王雅芳、王傑民申設之晨睿公司蝦皮賣 場及官方網站上,販賣給不特定之人。經法務部調查局人員 上網購買後送檢驗,結果檢出「O-Propyl vardenafil」成 分而查獲。因認被告王雅芳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 偽藥、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嫌。  ㈡公訴及補充理由書意旨認被告王雅芳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 以:⑴被告王雅芳、王傑民、温金陵之供述;⑵扣案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品經檢驗結果含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壯陽藥 成分;⑶被告王雅芳與王傑民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2人曾討 論被告王傑民前案所涉違反藥事法案件之答辯內容;⑷被告 王雅芳與包裝公司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王雅芳有 負責「GQ|Men激速」商品之膠囊填裝事宜等證,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王雅芳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輸入禁藥、製造偽 藥及販賣偽藥之犯行,其供稱:我主要是掛名負責人,公司 產品的研發、成分及配方細項我都不清楚,如果王傑民忙不 過來,會請我幫忙聯繫包裝廠商;我從王傑民處得知其會請 温金陵攜帶咖啡粉入境,但我未參與其2人任何聯繫或討論 ,我只幫忙跟包裝工廠說有東西會寄過去,因為之前產品也 都會送檢驗,所以我相信王傑民會把事情做好等語。  ㈢經查:  ⒈被告王雅芳自112年4月20日起擔任晨睿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有晨睿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113他4425卷第75頁) 。惟被告王傑民就晨睿公司之業務分工,歷次供稱:晨睿公 司是販售保健食品,由我來研發配方,委託工廠加工、生產 ,實際負責人是我本人,王雅芳只是掛名負責人,並沒有接 觸公司相關事務,晨睿公司也沒有其他員工,所有的業務及 銷售都是我1人在官網或蝦皮賣場進行(見113他4425卷第24 0頁);進貨廠商、客戶都是跟我聯繫,進出貨也是我負責 ,王雅芳只跟包裝的廠商聯繫(見同上他卷第433頁);王 雅芳是在我忙不過來的時候,我會請她聯絡包裝廠,她平常 不會參與賣東西或收貨相關事宜,也不參與賣場經營(見同 上他卷第475頁)等語,綜觀被告王傑民之供述及前開各項 事證,可見晨睿公司無論產品製造、原料進貨、對外銷售等 業務,均由被告王傑民負責,是被告王雅芳雖擔任晨睿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然其僅替被告王傑民分擔聯繫產品包裝工廠 之事務,其餘公司業務並無客觀證據足認其有涉足。  ⒉基上說明,被告王傑民於113年5月間向我國某不詳廠商購買 摻入如附表二所示壯陽藥成分之原料,搭配鹿茸、瑪卡、人 參等食品,並使用相當之製造設備加工製成「GQ|Men激速」 膠囊,經本院認定涉及過失製造偽藥部分,因被告王雅芳不 負責產品製造、原料進貨,則其對於被告王傑民所製成之「 GQ|Men激速」膠囊中含有如附表二所示壯陽藥成分乙事,是 否知情並有參與,顯非無疑。況我國司法實務並不承認過失 犯之共同正犯,必須就每一過失犯之過失行為暨其與危險或 實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構成要件事實,分別加以審 認,而被告王傑民既係負責產品製造、配方研發、原料進貨 等事項之人,則防免產品中含有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 理機能之藥粉,本為被告王傑民風險管理與控制之範疇,其 亦屬應負過失製造偽藥責任之人,反觀被告王雅芳相較而言 ,並不具備上開風險迴避之角色及能力,得否遽謂其對於被 告王傑民之行為負管理監督責任,顯非無疑,自難令被告王 雅芳同負過失製造偽藥罪責。至公訴及補充理由書意旨所指 被告王雅芳與包裝公司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113他4425 卷第235至238頁),僅顯示被告王雅芳與包裝公司人員聯繫 有關已包裝完成如附表二所示之「GQ|Men激速」膠囊成品之 出貨事宜,此恰與被告王傑民所稱被告王雅芳僅在其忙不過 來時,代為向工廠聯繫產品包裝事務乙節相符,是該LINE對 話紀錄實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王雅芳之認定。  ⒊公訴及補充理由書意旨認被告王傑民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販賣偽藥罪嫌部分,因證據不足而無從認定,業經本院敘 述在前,則公訴及補充理由書意旨主張被告王雅芳與被告王 傑民共犯該罪,自屬無據。  ⒋被告王傑民委託被告温金陵於113年5月11日自馬來西亞搭機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咖啡粉夾帶入境部分,據被告王傑民供稱:王雅芳不知道温金陵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入境等語(見113他4425卷第433頁);被告温金陵則供稱:這次攜帶草藥咖啡我是跟王傑民聯繫,沒有與王雅芳聯繫等語(見113訴825卷第308頁);再參諸被告王傑民與被告温金陵討論委託攜帶如附表一所示咖啡粉乙事之LINE對話紀錄,確實未見被告王雅芳有參與或知情之跡象,而與被告王傑民、温金陵所述相符。又公訴及補充理由書意旨所指被告王雅芳與包裝公司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113他4425卷第199、231頁),顯示被告王雅芳有提及「今天會寄出男生原料3公斤,在麻煩留意包裹。貼紙我整理一下,下禮拜寄過去」、「不好意思,剛剛工廠通知我他們還沒寄。寄了再跟你說喔。紙盒和貼紙今天會寄出,在麻煩留意包裹」等語,雖可見被告王雅芳應知悉如附表一所示咖啡粉將會寄達,然其僅係與包裝工廠聯繫「紙盒」、「貼紙」等有關產品包裝之事項,與上述被告王雅芳在晨睿公司僅係擔任替被告王傑民分擔聯繫產品包裝事務之角色相符,則被告王雅芳暨不負責、亦未參與討論如附表一所示咖啡粉輸入我國之相關事宜,則其能否預見上開咖啡粉中可能含有壯陽效果之西藥成分,已非無疑,況有關產品送檢驗部分既一向由被告王傑民負責,則被告王雅芳基於信任而認被告王傑民已有確保輸入之原料符合我國法規之防免作為,尚符常情。另公訴及補充理由書意旨雖以被告王雅芳與王傑民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2人曾討論被告王傑民前案所涉違反藥事法案件之答辯內容,然觀諸該對話紀錄(見113他4425卷第196至198頁)之對話時間為111年7月12日,為前案宣判日(111年9月29日)前之審理期間,對話內容係討論如何向法官自白並陳述犯案緣由,是 顯與本案無涉甚明,且縱被告王雅芳知悉被告王傑民有此前案,其認知被告王傑民於本案應當更為小心以免觸法,亦非難以想像,實難認被告王雅芳對於被告王傑民已有輸入禁藥風險之預見,客觀上卻無具體防免作為而容任犯罪事實發生乙事必定知情,而與被告王傑民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無從逕認被告王雅芳有與被告王傑民共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訴被告王雅芳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 輸入禁藥、製造偽藥(或同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製造偽藥 )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等罪嫌所憑證據,仍存有 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其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 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雅芳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揆 諸前開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含壯陽藥成分 1 MALE咖啡粉 毛重15.090公斤 (15小包) Sildenafil、Dapoxetine、Tadalafil 2 HERB咖啡粉 毛重3.060公斤 (3小包) Sildenafil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含壯陽藥成分 1 GQ|Men 激素膠囊 ⑴扣案785盒(每盒2片裝,計20粒)及餘料8片(計80粒),共計1萬5,780粒。 ⑵另有未扣案100盒,共計2,000粒,無證據證明已滅失。 O-Propyl vardenafil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IPhone 8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被告王傑民所有供事實一所用 2 三星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0) 被告温金陵所有供事實一所用

2024-12-23

TYDM-113-訴-825-202412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31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玉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39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2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周玉琳 犯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依被告所言,其對於找家庭代工之工 作卻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一事之合理性或可能發生之風險已 有質疑,非毫無社會經驗或警覺性之人,然為滿足個人獲取 金錢之私慾,縱未成功獲取報酬,因所受損害甚微,不妨一 試之心理,容認不相識之第三人對本案帳戶為支配使用,與 一般幫助詐欺及洗錢之行為人,多於交付帳戶前會先將帳戶 內款項提領殆盡,或提供餘額較少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 取回帳戶所生損失之犯罪型態相符,被告具有幫助洗錢、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原審認事用法未洽,爰請求撤銷 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 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先例要旨參照)。 (二)本案原審斟酌取捨證人即告訴人蔡友崴、戴逸女之證述、告 訴人手機轉帳紀錄擷圖、匯款紀錄、報案資料、被告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開戶資 料、存款往來明細資料、被告與暱稱「何佳璐」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欺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卷內證據,已詳為說明檢察官所 舉之證據如何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之程度,遂以起訴之證據不能 證明被告確有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而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其所為論斷,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三)檢察官固以被告之學經歷及有提空帳戶款項之動作,認為被 告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查:  ⒈詐欺罪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直接故意或間 接故意為限,而不及於確實因誤信而在無故意情形下,遭詐 欺集團騙取金融帳戶之人。且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 一,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所在多有,而一般人對於 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 能力,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急迫、恐慌或 權力不對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 乎常理之決定。詐欺集團深知上情,即利用渴望感情慰藉之 人性,或民眾急於求職、借貸金錢之機會,在此等心靈脆弱 、為求生存之情境下,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 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 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 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則帳戶 持有人因相似原因陷於錯誤,繼而交付帳戶資料,甚至依指 示提領或轉帳款項等情,洵屬可能,自難僅因帳戶提供者因 受騙所交付標的並非金錢,即逕認有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帳戶 之犯罪故意。  ⒉依被告提出其與暱稱「何佳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原 審卷第55至87頁)所示,「何佳璐」先於112年12月6日佯為 家庭代工包裝公司向被告告知目前公司從事代客包裝,積極 向被告解釋工作內容,包裝品項、價錢、件數及付款方式, 並且傳送教學影片,且要求被告簽署代工協議,以此傳遞該 公司為合法正當之代工包裝公司之訊息予被告,「何佳璐」 同時以公司需要為被告申請材料及補助金、勞健保,請被告 提供銀行卡片及健保卡,並保證收到被告寄出之銀行卡片即 安排司機配送代工材料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55至79頁) 。以上過程可見被告確實在詢問、洽談工作內容,對方解說 重點均在確定被告工作意願、交件期限及薪酬數額等情,均 與一般求職者之狀況無異。再細繹上開對話內容,公司要求 提供被告帳戶提款卡以供公司透過該帳戶購買材料,其手段 跟目的間並非完全無關,對於極欲求職的被告而言,是有可 能因此而盲目地依照對方的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本案帳 戶提款卡;再者,由「何佳璐」於112年12月6日傳送給被告 之代工協議第3條規定,新入職者可以向公司申請補助(入 職津貼),並向被告稱:「好的 那你是要寄什麼銀行卡片 到公司申請材料和補助金呢 郵局的卡片也可以喔」、「你 這邊要是有多餘沒有在用的也可以一起申請補助金的喔」( 見原審卷第65、67頁),可見「何佳璐」試圖誘使被告提供 其他的帳戶提款卡供其等使用,然被告並未提供其他帳戶提 款卡(見原審卷第69頁),顯見被告主觀上不是要以透過提 供帳戶之方式來賺取報酬。衡以被告於案發時雖年滿29歲, 然被告自陳於高職畢業後及受僱從事餐飲業7、8年,案發時 在熱炒店上班(見原審卷第29、98頁),足見被告工作經驗 單一,再由被告供稱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其工作收入不足負 擔父親療養院費用及單親扶養小孩,才額外找家庭代工增加 收入(見原審卷第52頁、本院卷第48頁),可見被告一心想 找工作負擔家庭開支,其因求職而信任「何佳璐」之說詞, 相信對方確實為正當家庭代工公司而向該公司應徵無須有專 業技能、特殊專長之兼職工作,並非不可想像,自難僅憑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即遽論被告主觀 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不法認識有所預見。  ⒊再參以被告自寄出提款卡後,在「何佳璐」表示配送材料日 期即112年12月20日仍未收到材料後,立即向「何佳璐」反 應,「何佳璐」則表示當日其未上班,翌日將幫被告查詢, 被告則迭於同年月21日、22日、23日均持續提醒、詢問「何 佳璐」發材料一事(見原審卷第85、87頁),益徵被告主觀 上並未懷疑「何佳璐」及其所屬家庭代工公司要求其提供銀 行提款卡以購買代工材料之真實性。  ⒋被告雖於偵查中自陳其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何佳 璐」前,因害怕遭被告欺騙,所以有先將餘額領出來等語( 見偵卷第18頁反面),然被告對此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說明 :那張提款卡已經沒有錢,所以沒有刻意要把錢領出,雖然 對方提到1張提款卡有補助金有覺得怪怪,但因為那張卡很 久沒有用,所以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原審 卷第51頁),可見被告並非係已有預見本案帳戶要供詐欺集 團為詐騙使用而無法取回,遂刻意領光本案帳戶內款項。復 如前述,被告於本案發生時雖已29歲,然多從事餐飲業相關 經驗,而現今社會工作的種類繁多,因應民眾日異更新之生 活模式而相應所生之工作內容、進行模式已不如以往,被告 雖受有高職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8頁),但因受限於工 作範圍,對社會各種工作實際進行的模式是否全然可以知悉 並掌握正確資訊,不無疑問。衡以詐欺集團為取得個人資料 ,其所使用之欺罔方式係千變萬化,且有一套演練純熟、具 說服力之說詞,一般人不免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語相誘而陷於 錯誤,採行他人眼中不可思議之處置方式,尚難遽予推論被 告必具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依被告當 時所接收到對方的資訊係要以被告帳戶先實名制購買材料再 拿材料給被告後,此涉及公司財產取得及產品是否可順利給 可信之人製作等重要事項,是當對方表示需要帳戶才能購買 、給予材料,依被告係想提供勞務獲取工資,復相信對方所 加諸被告之話術,以致被告在「何佳璐」之各種說詞下逐步 落入詐欺集團所設下之圈套而不自知,是被告在案發當時之 判斷能力因受到「何佳璐」的話術影響下遂無法察覺異狀及 為合乎常理之決定,乃屬人情之常,自不能僅因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致遭詐欺集團作為詐財、洗錢工具之外在客觀事 實,即推論認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為洗錢或詐騙告訴人等財 物之犯罪事實必有預見。  (四)綜上,本院衡酌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 。原審審理結果,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 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 則均無違,且經本院補充如上。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玉琳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10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玉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玉琳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因此提供詐欺集團利用為轉帳工具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 月12日,在基隆市○○區○○街00號1樓之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 式,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送給不詳姓名、年籍、LINE暱稱「 何佳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以LINE告知對方金融卡密 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時間、詐 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隨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告訴 人蔡友崴、戴逸女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手機轉帳 紀錄擷圖、匯款紀錄、報案資料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存 款往來明細資料等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2月12日在基隆市○○區○○街00號1 樓之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寄送予不詳姓名、年籍、LINE暱稱「何佳璐」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再以LINE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之事實,但堅詞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應徵家 庭代工的廣告,之後就與對方加LINE,之後對方要我提供帳 戶的金融卡,說用我的帳戶購買材料比較便宜,公司會把錢 匯到我的帳戶,再用帳戶的錢去買,當時因為相信對方的說 法,就把金融卡寄給對方,金融卡密碼是用LINE告訴對方, 我也是被騙等語。 五、經查: (一)現今詐騙行為猖獗,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行為人,恆 見因未能透過購買、租用之方式取得大量供詐欺被害人匯 款之人頭帳戶使用,改以各種名目騙取帳戶供短暫使用, 或欺騙、利用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為提款、轉匯款項,上 開情事時有所聞。從而,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有金融帳戶淪 為詐騙行為人詐欺被害人使用等客觀事實,即逕認被告主 觀上必有共同或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倘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與詐騙行 為人間有前述之犯意聯絡,被告所辯之情節並非無據,尚 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告訴人蔡友崴、戴逸女分別有如公訴意旨所載遭人詐騙, 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友崴、戴逸女 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提供手機轉帳紀錄擷圖、 匯款紀錄、報案資料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 細資料等附卷可稽,是告訴人蔡友崴、戴逸女分別遭詐騙 而匯款入本案帳戶之事實應無可疑。然上開證據,雖足以 證明告訴人確實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但尚無法據此逕予推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 碼予他人時,有容任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犯意。 (三)綜觀被告在LINE軟體與暱稱「何佳璐」之人對話紀錄截圖 (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87頁),可見該等對話紀錄有顯示 日期、發送時間,發送時間密集,且對話過程語意連貫, 並無明顯增補或刪減,顯與行騙者於事後故意偽造短暫、 不實對話以規避刑責之情節不同,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 所有手機畫面與該截圖相符,足見該內容確為被告所留存 其與暱稱「何佳璐」之人對話紀錄等情,應堪認定。 (四)又觀以該對話截圖,對方確佯稱其為招募兼職人員,其公 司是作鋼化模加工包裝、水晶串珠,材料是透過貨運送達 至被告指定之地址,並傳送代工協議給被告簽署,以此取 信被告其確為招募家庭代工的公司,對方並以需要辦理新 入職員工勞健保而要求被告傳送健保卡,被告亦不疑有他 ,依對方要求傳送其個人之健保卡照片給對方,復依對方 指示寄送金融卡並傳送金融卡密碼後,被告詢問何時可以 收到寄送材料等問題,對方均已讀不回,可見被告確係遭 詐欺集團以假借求職、代工等名義,騙取犯罪所需人頭帳 戶之求職陷阱。被告所辯看臉書廣告應徵工作,與對方透 過通訊軟體聯絡洽詢後,遭詐欺集團騙走金融卡及密碼等 情節,並非子虛,尚堪採信。 (五)按刑事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 幫助行為,即行為人知他人係實施犯罪,且認識其行為將 足以就他人所實施之犯罪發生助力為要件,若其行為雖在 外觀上有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然其對正犯之犯罪行為並 無認識,即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論以幫助犯。提供自己 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而 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 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證 據證明之。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 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 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 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恆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即 可明瞭。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無所不騙,除 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或 申辦貸款廣告手法,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金融機 構存款帳戶供渠等使用,亦時有所聞。不法份子利用被告 亟欲求職之心態,宣稱為支付薪資、購買代工材料、存入 貨款,而誘使他人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非毫無說 服力。被告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目的既為工作, 已如前述,則被告尚須以勞務換取對價,此與販賣、出租 或其他利用交付帳戶本身獲利之行為,因對方直接給予利 益換取帳戶資料,可推論提供帳戶者如具一般智識程度, 應能預見收購帳戶者目的係運用該帳戶作為財產上不法用 途而獲利,始可能平衡其收受帳戶付出之成本之情形,迥 然有異。是被告因應徵代工工作而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如非有確實證據足認被告交付當時,主觀上可預 見收取帳戶者將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否 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仍難率予認定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 、洗錢之故意。被告所為固與一般人所會採取之應對措施 有所落差,然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能判別其 中有詐之推論,並不能排除另有因年紀尚輕或社會經驗不 足,而不具此種警覺程度之人,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 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 之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金融卡及密碼洵有 可能,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 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公訴人以從事犯罪偵查工作者之角度,間接推論被告 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忽略被告僅係一般民眾,對 詐欺集團詭譎多變之詐騙技倆,非當然知悉,對於金融卡 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充詐騙他人之工具 ,亦未必有認識。又以一個正常理性人來說,豈有無償提 供自己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讓詐欺集團得以隱身幕後, 享受鉅額不法暴利,無端讓自己接受檢警追查,負擔刑責 之理,此乃不合情理至極之事。是以公訴人在被告否認犯 罪下,僅依間接推論,即謂被告所辯不可採信,並更進一 步指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將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 ,確屬率斷。 (六)綜上所述,本案帳戶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人頭帳戶,然被告交付金融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既係因求職(代工)受騙而交付,難認被告對於交付之 帳戶將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行騙之工具有所認識。公訴人 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意,且本院綜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之所有 直接及間接證據後,認為尚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 本案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起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友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19時33分許,假冒55688之客服人員向蔡友崴佯稱: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個資外洩信用卡遭盜刷,須匯款解除錯誤等語,蔡友崴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①112年12月17日21時2分許 ②112年12月17日21時3分許 ①49980元 ②3123元 本案帳戶 2 戴逸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18時22分許,假冒台灣大車隊之客服人員向戴逸女佯稱:遭冒名叫車,須匯款解除錯誤等語,戴逸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2月17日20時22分許 16985元 本案帳戶

2024-12-03

TPHM-113-上訴-5131-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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