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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逸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5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汪逸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上偽造之「千興投資」印文2枚 、「林勝雄」印文2枚、「林勝雄」署押2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3年1月2 底某日起」應更正為「113年2月初某日起」、第8行「洗錢罪 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倒數第2行「。嗣因賴佩珍察覺被騙」應更正為「。汪 逸謦並分別交付偽造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各1紙予賴佩 珍,嗣因賴佩珍察覺被騙」,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 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經修正生效,但經 綜合被告本案犯行而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因本案詐欺獲取財物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50 0萬元以上,依該條例第43條前段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是新頒布之該條例並未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規定論處。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 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本件亦構成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漏論本件構成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業經 公訴人當庭分別更正、補充。  ㈢接續犯:被告2次向告訴人賴佩珍收取款項之行為,主觀上是 基於單一決意,而分別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應 論以包括之一罪。公訴意旨原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惟 此部分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㈣共同正犯: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術,然被告既依指 示擔任取款車手,被告與其他成員間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 工,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綽 號「賓利」、「來一客」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㈥無減輕其刑適用:被告在偵查中僅供述以「林勝雄」名義收 太多次錢,已忘記本案等語,為被告利益計,應認被告並非 否認犯罪,僅是未及供承明確,而應視為有自白,但因被告 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無法依新頒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率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非但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 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並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復考量本件告 訴人受騙金額,暨被告自述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家中成 員、婚姻及工作狀況暨有無需扶養人口(本院卷第38頁)及 起訴檢察官對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偽造「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2紙,業經被告持交 告訴人收執而行使,已非其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 偽造之「千興投資」之印文2枚、「林勝雄」印文2枚及「林 勝雄」署押2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1萬元之報酬,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時供 述明確(本院卷第3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起訴書認本件被告收取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 ,應宣告沒收,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皆供稱其收取款 項後就依指示將款項放到指定地點等語,且卷內亦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仍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不就超過1萬 元以上之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45號   被   告 汪逸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逸謦自民國113年1月2底某日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賓利」、「來一客」等人所操縱、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屬有結構性之犯罪組 織,並擔任上開集團之取款手(收水)工作,再轉交詐欺集 團指定之成員,並約定薪資為一單新臺幣(下同)5,000元 做為報酬。汪逸謦與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罪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12月底某日,自稱「千興國際營業員」以LINE通訊 軟體聯繫賴佩珍,對賴佩珍佯稱:「股票投資賺錢」等語, 致賴佩珍陷於錯誤,指示賴佩珍分別於(一)113年2月22日 21時17分許,至新竹市○○街00號地下1樓停車場,面交960萬 元予詐欺集團成員指派之汪逸謦(化名林勝雄)。(二)11 3年2月23日20時25分許,至新竹市○○街00號地下1樓停車場 ,面交60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指派之汪逸謦(化名林勝雄 )。嗣因賴佩珍察覺被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佩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逸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賴佩珍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繪製之詐欺 集團組織圖、面交車手金額表、上開面交金額收據(千興投 資現金存款收據)、賴佩珍匯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汪逸謦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條 第2款之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等罪嫌。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賓利」、「來一客」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犯 上開3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請予分論併罰。至被 告之上開犯罪所得,無法知悉詐欺款項之流向,因認其就此 仍有事實上處分權,故被告犯罪所得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有多筆加重 詐欺等前科紀錄,而被告因涉嫌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向法院聲請羈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聲押字第386號),足認被告無視法治,嚴重侵害不特定多 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對社會危害甚鉅,惡性重大,從重 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2025-03-28

SCDM-113-金訴-1012-20250328-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29號 原 告 郭秀蘭 被 告 吳峻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 附民字第14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2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間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其身分 證影本給暱稱「查理」之人,供其持以於112年11月6日向臺 北市商業處設立「峻陞企業社」,再以「峻陞企業社」名義 向華南商業銀行營業部及彰化銀行台北分行,分別申辦戶名 為「峻陞企業社」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華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化 帳戶),並擔任人頭商號「峻陞企業社」負責人及提款車手 。嗣詐欺集團成員建置「千興投資」虛假投資平台,原告瀏 覽網路點擊廣告加入前揭LINE帳號投資群組,並陷於錯誤, 於113年3月26日分別匯款3,000,000元至系爭華南帳戶,及 匯款3,250,000元至系爭彰化帳戶,因而受有6,250,000元損 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25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 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 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 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度台 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原告於刑事案件調查時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匯款單、原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等件為 證,並有刑事案卷內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翻 拍華南銀行臨櫃提款人之蒐證照片可資佐參(見外放刑事卷 節本)。況且,被告於刑事案件調查時,已坦承上情,復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查筆錄、本院刑事庭審判筆錄等在卷可 查(見外放刑事卷證節本);被告於刑事庭審理時更已自承 每次出面取款可獲取按提領金額0.1%計算之報酬,若不足5, 000元,以5,000元為當天報酬等語在案(見重附民卷第26頁 )。又被告之前揭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8 3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予以論罪科刑,亦有系 爭刑事案件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重附民卷第33-4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堪 信原告主張為實。  ⒉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不僅提供證件供詐欺集團設立人頭商 號「峻陞企業社」,復擔任該商號之負責人及提款車手,與 其他成員分工完成對原告之詐欺行為,核係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 成員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73條規定,原告得 對於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250,000元,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並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 3年8月16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頁),被告迄今仍未給 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6,250,000元,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為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選 擇合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部分再予審究,併此敘 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又 被告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係對原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 則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 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 供之擔保,不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 爰併依上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併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預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5-03-27

TPDV-113-重訴-1029-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 54號、114年度偵字第294號),被告等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A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下 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附件犯罪事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增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2.附件犯罪事實之「攜帶該文件,於上開約定時、地,交付前 揭文件予何風雲而行使之」增為「攜帶該文件及偽造之特種 文書即工作證,於上開約定時、地,佯裝為經辦人員,向何 風雲行使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前揭文件予何風雲而行使之 ,用以表示為經辦人員代表企業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 該等人員及該企業」。  3.證據部分增加:扣案之被告手機蒐證擷圖(警卷第55至57頁 )、本案面交地點現場照片(警卷第27頁)、告訴人何風雲 報案資料(警卷第67至68頁)、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二 卷第11至13頁)、被告吳宗旺於審理中之自白(金訴卷第47 、52、55至58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77 號判決書(金訴卷第59至61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金訴卷 第11至12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三、相關見解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 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 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 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   2.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依一般詐欺 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收集人頭 帳戶、修改來電號碼、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指定被 害人匯入帳戶、提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 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堪認乃多數人 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以牟利之具有 完善結構之組織,而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次按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 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 ,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 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 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 理由)。     四、新舊法比較:  1.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係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 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 之範圍。  2.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同法第16條 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分別修正公布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繳回其就本案之全部 犯罪所得(金訴卷第63頁),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 減輕其刑,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7年未滿,新法之法定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未滿,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4.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五、論罪部分:  1.核被告吳宗旺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2.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 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 意旨就本案偽造工作證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業經本院向被告告知罪名(金 訴卷第56及57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自應併予論究。  3.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就上開各罪與其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多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 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各該應論以共同 正犯。  4.被告上開所犯各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 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累犯及減刑相關部分:  1.查被告有上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金訴卷第11至12頁),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成立累犯,加重其刑等情,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二卷第11至13頁)及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77號判決書(金訴卷第59至61頁)在 卷為憑;然因上開罪名(酒後駕車)與本罪罪質不同,犯罪 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 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於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 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 負擔罪責,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 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2.惟被告之前科紀錄,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 評價。  3.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被 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又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有本院 收據1紙可稽(金訴卷第63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 事由。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 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就本案洗錢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減輕其刑部分作為科刑審酌事項。  七、量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 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 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 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 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 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造成告訴人損 失,惟念被告係擔任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被告亦已繳回 其犯罪所得(金訴卷第63頁),又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 犯行,分別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 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被告業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詳附錄,金訴卷第75頁)、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 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金訴卷第59頁),尚屬過重,,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  2.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罪,其中 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 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 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 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 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將其於本案報酬5千元繳回本院 在案(金訴卷第63頁),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本案偽 造之「千興投資」民國113年1月31日現金存款收據1紙(警 卷第23頁),業經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 收,惟其上偽造之「千興投資」收訖章印文1枚及偽造之經 辦人「楊尚賢」署名1枚及「楊尚賢」印文1枚(警卷第23頁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又未扣案之不實名牌即工作證(警卷第25頁),雖係被告 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 ,並未扣於本案,如對該等工作證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 沒收之困擾,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宣告沒收。扣案如 附表A所示之行動電話(警卷第51頁)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2.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查被告將本案所收取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 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 詐得款項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上開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 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 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下列所示均沒收: 繳回在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金訴卷第63頁);扣案之iphone12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沒收(警卷第51頁);未扣案之「千興投資」民國113年1月31日現金存款收據1紙(警卷第23頁)上偽造之「千興投資」收訖章印文1枚及偽造之經辦人「楊尚賢」署名1枚及「楊尚賢」印文1枚(警卷第23頁)均沒收。 ◎附錄:吳宗旺及告訴人何風雲間於本案114年2月4日辯論終結後成立「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45號民國114年2月4日調解筆錄(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72號卷第75頁)」,主要內容如下: 1.吳宗旺應給付何風雲新臺幣5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萬5千元(最後一期為新臺幣2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何風雲願意當庭原諒吳宗旺,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時,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72號)。 3.何風雲不再向吳宗旺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償,惟仍保留對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54號                   114年度偵字第294號   被   告 吳宗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執行完畢。詎吳宗旺猶不思悔改,自11 3年1月3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項 前」、「心態」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吳宗旺 擔任面交車手,並將收取之詐欺款項層轉上游。嗣吳宗旺與 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3年1月間,以假投資之方式對何風雲施用詐術,致何風雲陷 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月31日上午9時32分 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0號之萊爾富南縣麻庄店面 交新臺幣(下同)110萬元投資款項,吳宗旺接獲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後,於偽造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上經辦 人欄簽署偽造之「楊尚賢」署名1枚並蓋上「楊尚賢」印文1 枚後,攜帶該文件,於上開約定時、地,交付前揭文件予何 風雲而行使之。待吳宗旺收取上開詐得款項後,隨即將前揭 110萬元轉交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經警於113年11月25日,持搜索票至屏 東縣○○鄉○○路00號執行搜索,當場查扣聯絡詐欺集團成員用 之IPHONE12手機1支,而確知上情。 二、案經何風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旺於法院羈押庭審理時坦承不 諱,復有告訴人何風雲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IPHONE12 手機1支、偽造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翻拍照片、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 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認其應適用最有利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嫌 ,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 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 被告欠缺守法意識,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 刑。至偽造之「楊尚賢」印文及「楊尚賢」之署名,均請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扣案 之IPHONE12手機1支,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2025-03-27

TNDM-114-金訴-272-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7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729 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407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銘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彥銘於民國113年1月初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 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成大器」、「龜仙島-龜仙人 」、「風生水起渠道-巴菲特」、「超派人生渠道-川普」、 「酷企鵝」之成年人(下稱暱稱「成大器」、「龜仙島-龜 仙人」、「風生水起渠道-巴菲特」、「超派人生渠道-川普 」、「酷企鵝」)所屬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1支 (另案扣案)接收暱稱「成大器」之指示,向詐欺被害人收 款並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之取款車手,約定報酬為收取款 項金額之百分之2。黃彥銘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 (業經另案判決,非本案審判範圍),於上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存續期間,與暱稱「成大器」、「龜仙島-龜仙人」、 「風生水起渠道-巴菲特」、「超派人生渠道-川普」、「酷 企鵝」個別2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 欺取財(無證據證明黃彥銘知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⒈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Youtube網路影音平台播放投資股 票之不實廣告,適林蓮金瀏覽上開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淑雲」聯繫。暱稱「林淑雲」向林 蓮金佯稱:可下載「瑞泰投資」APP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 云,致使林蓮金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約定於113年1 月8日上午交付投資款項。⒉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11 時許前之某時,偽造「陳子興」名義之「瑞泰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復偽以「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 造對外表示已收受現金之私文書即「現金收款收據」(其上 有偽造「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章/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8樓」、「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 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後,並將上開偽造資料 傳送予黃彥銘,由黃彥銘至某便利超商列印上開工作證及收 據。⒉黃彥銘以其所有之OPPO廠牌手機接收暱稱「成大器」 之指示,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刻印「陳子興」印章1個 (另案扣案)後,攜帶前述工作證、收據及印章,於113年1 月8日11時許,抵達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巷口與林蓮金見 面後,即出示上開「陳子興」名義之工作證,並將經其於「 承辦人」欄偽簽「陳子興」署名1枚、偽蓋「陳子興」印文1 枚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交予林蓮金收受而行使之,林蓮 金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黃彥銘收受,足生損 害於「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子興」之公共信用權 益及林蓮金之個人權益。⒊黃彥銘收取上揭款項後,再依暱 稱「成大器」指示,以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之方式,將款 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黃彥銘因 而獲得報酬6,000元。   ㈡⒈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社群網站臉書張貼不實之投資告, 適許宏壽瀏覽到該則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通訊軟體LINE 暱稱「鄭弘儀」、「林秀娟」及「艾麗」聯繫。暱稱「鄭弘 儀」、「林秀娟」及「艾麗」向許宏壽佯稱:可下載「千興 投資」APP投資股票操作獲利云云,致使許宏壽誤信為真, 因而陷於錯誤,並約定於113年1月14日下午交付投資款項。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14時1分許前之某時,偽造「 陳子興」名義之「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復偽以 「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對外表示已收受現金 之私文書即「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其上有偽造「千興 投資」印文1枚)後,並將上開偽造資料傳送予黃彥銘,由 黃彥銘至某便利超商列印上開工作證及收據。⒉黃彥銘以其 所有之OPPO廠牌手機接收暱稱「成大器」之指示,攜帶上述 工作證、收據,於113年1月14日14時1分許,抵達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與許宏壽碰面後,即出示上開「陳 子興」名義之工作證,並將經其於「經辦人簽名」欄偽簽「 陳子興」署名1枚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1紙交予許宏 壽收受而行使之,許宏壽遂交付現金20萬元予黃彥銘收受, 足生損害於「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子興」之公共 信用權益及許宏壽之個人權益。⒊黃彥銘收取前揭款項後, 再依暱稱「成大器」指示,以將款項放置於某公園椅子下方 之方式,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黃彥銘因而獲得報酬4,000元。   嗣林蓮金、許宏壽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並將前揭「現金收款 收據」、「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交予警方,經警將該等 收據上採得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發現與黃彥銘指紋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宏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林蓮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黃彥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34 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㈢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一、一人犯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7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檢察官本案起訴被告係犯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 ,嗣以113年度偵字第44071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犯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該追加起訴書於113年9月24日送達 本院,業經本院核閱卷宗確認無訛。上開追加起訴被告犯犯 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與本案起訴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㈡所 示之罪間,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法條規定, 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14年2月27日前追加起訴, 當屬合法,本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宏壽、林蓮金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見第40 729號偵卷第35至40頁、第37470號偵卷第8至11頁),並有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5月6日刑紋字第1136051733號鑑定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3月17日證物採驗報告、告訴人許 宏壽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1份各1份(見第40 729號偵卷第53至57、59至76、77至85頁)、告訴人林蓮金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交款採證照片截圖1份、 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影本1張、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日刑紋字第1136051822號鑑定書1份 (第37470號偵卷第13至17、19、22至30頁、本院金訴字第3 249號卷第4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 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暱稱「成大器」、「龜仙島-龜仙人」、「風生水起渠 道-巴菲特」、「超派人生渠道-川普」、「酷企鵝」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推由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為,足以生損害於「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千 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子興」之公共信用權益及告訴 人許宏壽、林蓮金之個人權益。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查:   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犯 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 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 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 基礎。   ⒋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 刑7年,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本案得宣告之最高刑度 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⑴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判時始坦承犯行,且有犯 罪所得未繳回,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⑵另就犯罪事 實欄㈡所示犯行,於偵訊、審判時均坦承犯行,然未繳回 犯罪所得,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惟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綜 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得論處之最高刑度分 別為⑴有期徒刑7年、⑵有期徒刑6年11月;如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所得論處之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經綜 合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19、23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然衡以詐欺集團之 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 害人施用詐術,而被告僅負責依指示向詐欺被害人收款之工 作,屬於該詐欺取財集團底層角色,對於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利用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尚難知悉;況卷內亦無事證足 資證明被告知悉被害人遭詐騙具體情節,從而,被告是否知 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方式為如上開詐欺 犯行,顯有疑義。起訴及追加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金訴字第253頁),附此 敘明。  ㈣被告、暱稱「成大器」、「龜仙島-龜仙人」、「風生水起渠 道-巴菲特」、「超派人生渠道-川普」、「酷企鵝」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⒈就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推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於「現金收款收據」偽造「瑞泰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章/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各1枚,由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陳子 興」印章,蓋用於前述收據上,並於該收據偽簽「陳子興」 署名;⒉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不詳方式於「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偽造「千興投資」 印文,及被告於該收據偽簽「陳子興」署名,其等偽造印章 、印文、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部分行為;被告 、暱稱「成大器」、「龜仙島-龜仙人」、「風生水起渠道- 巴菲特」、「超派人生渠道-川普」、「酷企鵝」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前揭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應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共犯關係   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陳子興」印章,為間接 正犯。   ⒉被告、暱稱「成大器」、「龜仙島-龜仙人」、「風生水起 渠道-巴菲特」、「超派人生渠道-川普」、「酷企鵝」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⑴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 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9月、1年7月、1年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⑵詐欺等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確定,嗣移送入監執行,於109年6月3日縮刑期滿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 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金訴字第2977號卷第271 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見金訴字第2977號卷第54至57頁),堪以認定。其於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累犯。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 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被告 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案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法加重其 刑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2977號卷第271頁)。審酌被告 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各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 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均依法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行,然其⑴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且有犯罪所得未繳回,⑵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 ,未繳回犯罪所得,自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 金錢,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 益,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以 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方式,為本案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所為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 告訴人許宏壽、林蓮金損失上開金額,且該部分財物損失難 以追償,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其前述擔任詐欺集團取 款車手角色之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與洗錢犯 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被告之分工程度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許宏壽、林蓮金達成調 解或賠償損失等情;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 本院金訴字第2977號卷第271頁所示)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對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 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是以,除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 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 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本案各獲得6,000元、4,000元 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2977號卷第254頁),足見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各獲得犯罪所得6,000元、4,000 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6所示收據、工作證、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5所示收據,雖係被告持以各交予或出示予告訴人林 蓮金、許宏壽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然各係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供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各併予宣告沒收。另考量如附表二編號3、4、6所示 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除其本身記載表彰之意義外,實 際上並無任何財產價值,無追徵其價值之必要與實益,且徒 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追徵。至上開所 示偽造收據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 其上偽造印文、署押部分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就被告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  ㈣另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暱稱 「成大器」聯繫使用之物;另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印 章,為被告持以供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所用之偽造印章, 然上開物品業經另案沒收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 第2977號卷第93頁),是該手機、偽造印章既已執行沒收而 滅失不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收據,均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 告沒收。  ㈥告訴人林蓮金、許宏壽交予被告收受之上開現金,均經被告 以上開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該等款項非 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依指 示收取贓款後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犯一般洗錢罪, 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 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黃彥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44071號追加起訴書所示 2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黃彥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40729號起訴書所示 附表二: 編號 扣案/未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1 OPPO Reno2 Z手機1支 ⒈另案扣案。 ⒉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暱稱「成大器」聯繫使用之物,惟業經執行沒收完畢(見本院金訴字第2977號卷第93頁),不予宣告沒收。 2 「陳子興」印章1枚 ⒈另案扣案。 ⒉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惟業經執行沒收完畢(見本院金訴字第2977號卷第93頁),不予宣告沒收。 3 「現金收款收據」1紙 ⒈未扣案(見本院金訴字第3249號卷證物袋)。 ⒉其上有偽造「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章/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偽造「陳子興」署名及印文各1枚。 ⒊供被告向告訴人林蓮金行使以取信告訴人林蓮金使用,應予沒收。 4 「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子興」)1紙 ⒈未扣案。 ⒉供被告向告訴人林蓮金行使以取信告訴人林蓮金使用,應予沒收。 5 「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1紙 ⒈本案扣案(113年度院保字第2151號)。 ⒉其上有偽造「千興投資」印文、「陳子興」署名各1枚。 ⒊供被告向告訴人許宏壽行使以取信告訴人許宏壽使用,應予沒收。 6 「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子興」)1紙 ⒈未扣案。 ⒉供被告向告訴人許宏壽行使以取信告訴人許宏壽使用,應予沒收。 7 「千興投資」現金收款收據2張 ⒈見第40729號偵卷第95、99頁。 ⒉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8 「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2張 ⒈見第40729號偵卷第91、93頁。 ⒉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2025-03-18

TCDM-113-金訴-3249-202503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7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729 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407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銘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彥銘於民國113年1月初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 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成大器」、「龜仙島-龜仙人 」、「風生水起渠道-巴菲特」、「超派人生渠道-川普」、 「酷企鵝」之成年人(下稱暱稱「成大器」、「龜仙島-龜 仙人」、「風生水起渠道-巴菲特」、「超派人生渠道-川普 」、「酷企鵝」)所屬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1支 (另案扣案)接收暱稱「成大器」之指示,向詐欺被害人收 款並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之取款車手,約定報酬為收取款 項金額之百分之2。黃彥銘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 (業經另案判決,非本案審判範圍),於上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存續期間,與暱稱「成大器」、「龜仙島-龜仙人」、 「風生水起渠道-巴菲特」、「超派人生渠道-川普」、「酷 企鵝」個別2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 欺取財(無證據證明黃彥銘知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⒈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Youtube網路影音平台播放投資股 票之不實廣告,適林蓮金瀏覽上開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淑雲」聯繫。暱稱「林淑雲」向林 蓮金佯稱:可下載「瑞泰投資」APP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 云,致使林蓮金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約定於113年1 月8日上午交付投資款項。⒉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11 時許前之某時,偽造「陳子興」名義之「瑞泰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復偽以「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 造對外表示已收受現金之私文書即「現金收款收據」(其上 有偽造「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章/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8樓」、「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 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後,並將上開偽造資料 傳送予黃彥銘,由黃彥銘至某便利超商列印上開工作證及收 據。⒉黃彥銘以其所有之OPPO廠牌手機接收暱稱「成大器」 之指示,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刻印「陳子興」印章1個 (另案扣案)後,攜帶前述工作證、收據及印章,於113年1 月8日11時許,抵達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巷口與林蓮金見 面後,即出示上開「陳子興」名義之工作證,並將經其於「 承辦人」欄偽簽「陳子興」署名1枚、偽蓋「陳子興」印文1 枚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交予林蓮金收受而行使之,林蓮 金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黃彥銘收受,足生損 害於「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子興」之公共信用權 益及林蓮金之個人權益。⒊黃彥銘收取上揭款項後,再依暱 稱「成大器」指示,以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之方式,將款 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黃彥銘因 而獲得報酬6,000元。   ㈡⒈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社群網站臉書張貼不實之投資告, 適許宏壽瀏覽到該則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通訊軟體LINE 暱稱「鄭弘儀」、「林秀娟」及「艾麗」聯繫。暱稱「鄭弘 儀」、「林秀娟」及「艾麗」向許宏壽佯稱:可下載「千興 投資」APP投資股票操作獲利云云,致使許宏壽誤信為真, 因而陷於錯誤,並約定於113年1月14日下午交付投資款項。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14時1分許前之某時,偽造「 陳子興」名義之「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復偽以 「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對外表示已收受現金 之私文書即「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其上有偽造「千興 投資」印文1枚)後,並將上開偽造資料傳送予黃彥銘,由 黃彥銘至某便利超商列印上開工作證及收據。⒉黃彥銘以其 所有之OPPO廠牌手機接收暱稱「成大器」之指示,攜帶上述 工作證、收據,於113年1月14日14時1分許,抵達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與許宏壽碰面後,即出示上開「陳 子興」名義之工作證,並將經其於「經辦人簽名」欄偽簽「 陳子興」署名1枚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1紙交予許宏 壽收受而行使之,許宏壽遂交付現金20萬元予黃彥銘收受, 足生損害於「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子興」之公共 信用權益及許宏壽之個人權益。⒊黃彥銘收取前揭款項後, 再依暱稱「成大器」指示,以將款項放置於某公園椅子下方 之方式,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黃彥銘因而獲得報酬4,000元。   嗣林蓮金、許宏壽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並將前揭「現金收款 收據」、「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交予警方,經警將該等 收據上採得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發現與黃彥銘指紋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宏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林蓮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黃彥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34 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㈢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一、一人犯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7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檢察官本案起訴被告係犯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 ,嗣以113年度偵字第44071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犯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該追加起訴書於113年9月24日送達 本院,業經本院核閱卷宗確認無訛。上開追加起訴被告犯犯 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與本案起訴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㈡所 示之罪間,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法條規定, 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14年2月27日前追加起訴, 當屬合法,本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宏壽、林蓮金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見第40 729號偵卷第35至40頁、第37470號偵卷第8至11頁),並有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5月6日刑紋字第1136051733號鑑定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3月17日證物採驗報告、告訴人許 宏壽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1份各1份(見第40 729號偵卷第53至57、59至76、77至85頁)、告訴人林蓮金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交款採證照片截圖1份、 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影本1張、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日刑紋字第1136051822號鑑定書1份 (第37470號偵卷第13至17、19、22至30頁、本院金訴字第3 249號卷第4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 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暱稱「成大器」、「龜仙島-龜仙人」、「風生水起渠 道-巴菲特」、「超派人生渠道-川普」、「酷企鵝」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推由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為,足以生損害於「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千 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子興」之公共信用權益及告訴 人許宏壽、林蓮金之個人權益。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查:   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犯 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 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 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 基礎。   ⒋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 刑7年,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本案得宣告之最高刑度 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⑴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判時始坦承犯行,且有犯 罪所得未繳回,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⑵另就犯罪事 實欄㈡所示犯行,於偵訊、審判時均坦承犯行,然未繳回 犯罪所得,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惟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綜 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得論處之最高刑度分 別為⑴有期徒刑7年、⑵有期徒刑6年11月;如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所得論處之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經綜 合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19、23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然衡以詐欺集團之 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 害人施用詐術,而被告僅負責依指示向詐欺被害人收款之工 作,屬於該詐欺取財集團底層角色,對於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利用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尚難知悉;況卷內亦無事證足 資證明被告知悉被害人遭詐騙具體情節,從而,被告是否知 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方式為如上開詐欺 犯行,顯有疑義。起訴及追加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金訴字第253頁),附此 敘明。  ㈣被告、暱稱「成大器」、「龜仙島-龜仙人」、「風生水起渠 道-巴菲特」、「超派人生渠道-川普」、「酷企鵝」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⒈就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推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於「現金收款收據」偽造「瑞泰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章/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各1枚,由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陳子 興」印章,蓋用於前述收據上,並於該收據偽簽「陳子興」 署名;⒉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不詳方式於「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偽造「千興投資」 印文,及被告於該收據偽簽「陳子興」署名,其等偽造印章 、印文、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部分行為;被告 、暱稱「成大器」、「龜仙島-龜仙人」、「風生水起渠道- 巴菲特」、「超派人生渠道-川普」、「酷企鵝」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前揭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應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共犯關係   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陳子興」印章,為間接 正犯。   ⒉被告、暱稱「成大器」、「龜仙島-龜仙人」、「風生水起 渠道-巴菲特」、「超派人生渠道-川普」、「酷企鵝」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⑴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 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9月、1年7月、1年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⑵詐欺等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確定,嗣移送入監執行,於109年6月3日縮刑期滿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 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金訴字第2977號卷第271 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見金訴字第2977號卷第54至57頁),堪以認定。其於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累犯。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 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被告 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案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法加重其 刑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2977號卷第271頁)。審酌被告 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各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 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均依法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行,然其⑴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且有犯罪所得未繳回,⑵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 ,未繳回犯罪所得,自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 金錢,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 益,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以 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方式,為本案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所為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 告訴人許宏壽、林蓮金損失上開金額,且該部分財物損失難 以追償,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其前述擔任詐欺集團取 款車手角色之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與洗錢犯 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被告之分工程度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許宏壽、林蓮金達成調 解或賠償損失等情;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 本院金訴字第2977號卷第271頁所示)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對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 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是以,除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 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 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本案各獲得6,000元、4,000元 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2977號卷第254頁),足見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各獲得犯罪所得6,000元、4,000 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6所示收據、工作證、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5所示收據,雖係被告持以各交予或出示予告訴人林 蓮金、許宏壽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然各係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供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各併予宣告沒收。另考量如附表二編號3、4、6所示 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除其本身記載表彰之意義外,實 際上並無任何財產價值,無追徵其價值之必要與實益,且徒 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追徵。至上開所 示偽造收據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 其上偽造印文、署押部分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就被告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  ㈣另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暱稱 「成大器」聯繫使用之物;另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印 章,為被告持以供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所用之偽造印章, 然上開物品業經另案沒收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 第2977號卷第93頁),是該手機、偽造印章既已執行沒收而 滅失不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收據,均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 告沒收。  ㈥告訴人林蓮金、許宏壽交予被告收受之上開現金,均經被告 以上開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該等款項非 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依指 示收取贓款後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犯一般洗錢罪, 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 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黃彥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44071號追加起訴書所示 2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黃彥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40729號起訴書所示 附表二: 編號 扣案/未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1 OPPO Reno2 Z手機1支 ⒈另案扣案。 ⒉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暱稱「成大器」聯繫使用之物,惟業經執行沒收完畢(見本院金訴字第2977號卷第93頁),不予宣告沒收。 2 「陳子興」印章1枚 ⒈另案扣案。 ⒉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惟業經執行沒收完畢(見本院金訴字第2977號卷第93頁),不予宣告沒收。 3 「現金收款收據」1紙 ⒈未扣案(見本院金訴字第3249號卷證物袋)。 ⒉其上有偽造「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章/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偽造「陳子興」署名及印文各1枚。 ⒊供被告向告訴人林蓮金行使以取信告訴人林蓮金使用,應予沒收。 4 「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子興」)1紙 ⒈未扣案。 ⒉供被告向告訴人林蓮金行使以取信告訴人林蓮金使用,應予沒收。 5 「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1紙 ⒈本案扣案(113年度院保字第2151號)。 ⒉其上有偽造「千興投資」印文、「陳子興」署名各1枚。 ⒊供被告向告訴人許宏壽行使以取信告訴人許宏壽使用,應予沒收。 6 「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子興」)1紙 ⒈未扣案。 ⒉供被告向告訴人許宏壽行使以取信告訴人許宏壽使用,應予沒收。 7 「千興投資」現金收款收據2張 ⒈見第40729號偵卷第95、99頁。 ⒉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8 「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2張 ⒈見第40729號偵卷第91、93頁。 ⒉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2025-03-18

TCDM-113-金訴-2977-202503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勝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3 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要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 判之,而依此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至「同 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 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3929號、113年 度偵字第9216、13232、15481、15522、15523、16815、171 98、18376、18388、18390、21374、21375、22006、22148 、2296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134號、113年度軍少連偵字 第3號起訴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並於113年7月1 1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44號 案件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5至115頁、第15至18頁)。該案件如起訴書附表 四編號16部分與本案公訴人提起公訴之部分核屬同一被告、 同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而本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之時間為114年1月15日,此有卷 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5日中檢介海113軍偵329字 第1149003723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依前揭說明,本 案係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本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 ,是參諸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329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3年1月間起,加入「馬斯克」、「火星人」、 羅崇倫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 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已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擔任取款車手,負責佯以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興 公司)員工「魏弘仁」名義,收取受詐款項,再將所收取之 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以此方式實施詐術並製造金 流斷點。甲○○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 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113年1月11日13時57分前,在網路上刊登投資資訊,並 附有LINE好友連結,乙○○於上開時間瀏覽後,點擊連結,與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互加好友,該成員慫恿乙○○投資股票, 向乙○○誆稱保證獲利,使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對方之 指示,於113年2月22日20時16分許,與詐欺集團相約在臺中 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太平光興店交付款項,由甲○○前 往上址後,即偽以營業員「魏弘仁」之名義取信乙○○,並交 付偽造之現金存款收據(偽造魏弘仁之署名及千興投資之印 文)予乙○○,足生損害魏弘仁、千興公司,甲○○再向乙○○收 取現金新臺幣32萬元後,依「火星人」指示放在上址廁所垃 圾桶底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擔任面交車手,並向告訴人乙○○收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乙○○遭詐欺之經過。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 告訴人乙○○遭本件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及交付現金之事實。 4 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日刑紋字第1136037220號鑑定書 被告交付偽造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予告訴人乙○○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步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千興投資」印文及 「魏弘仁」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 四、沒收:偽造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載有「千興投資」 之印文、偽造「魏弘仁」之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CDM-114-金訴-314-20250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46號 原 告 賴淑貞 被 告 郭承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7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乙骨3.0」等人所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 建置虛假之「千興投資」網站及軟體,並以透過LINE慫恿被 害人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6日8時4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巷子內,將新臺幣(下同)4 0萬元交給自稱為外務員之被告,被告為取信原告,則交付 偽造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蓋有「千興投資」、「 陳冠全」印文,金額40萬元)給原告,被告復搭車前往臺南 市北區西門路附近,將贓款丟包,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原告發覺其遭詐欺,遂報警處理。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仍於同日(113年2月26日)下午,與原告 相約於同日17時許,在上址向原告收取220萬元,被告即與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偽造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 蓋有「千興投資」、「陳冠全」印文,金額220萬元)、工 作證(姓名:陳冠全),於同日17時15分許赴約,迨被告欲 向原告索款之際,埋伏之員警遂當場將被告以現行犯逮捕, 並扣得偽造之收據、工作證各1張、iPhone手機1台等物品, 被告始未詐欺得逞,惟被告前開113年2月26日8時40分許之 行為,已致原告受有40萬元之損害,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3年2月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乙骨3.0」等 人所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建置虛假之「千 興投資」網站及軟體,並以透過LINE慫恿被害人投資,致原 告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6日8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旁巷子內,將40萬元交給自稱為外務員之被告, 被告為取信原告,則交付偽造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 (蓋有「千興投資」、「陳冠全」印文,金額40萬元)給原 告,被告復搭車前往臺南市北區西門路附近,將贓款丟包,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原告發覺 其遭詐欺,遂報警處理。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仍於同日(113 年2月26日)下午,與原告相約於同日17時許,在上址向原 告收取220萬元,被告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偽造之「 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蓋有「千興投資」、「陳冠全」 印文,金額220萬元)、工作證(姓名:陳冠全),於同日1 7時15分許赴約,迨被告欲向原告索款之際,埋伏之員警遂 當場將被告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偽造之收據、工作證各1 張、iPhone手機1台等物品,被告始未詐欺得逞,致原告受 有損害;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195號 刑事判決,以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等情,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8997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至第19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可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已如前述, 是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請求其賠償損害,應屬有據。準此, 原告就其所受之前述損害,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於法 相符,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 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7月11日(見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72號卷第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3年7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2-27

TPEV-113-北簡-11846-20250227-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4 8號、第5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楠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林哲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趙文那」、「李明豐」、「 陳昱安」、臉書暱稱「Yumi Liao」、「Chen Chen Q」、「Judy Su」、「Benny Hi」、「Yu Shan」、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漢 元」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組織 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四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四所示 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二、四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 示分別於如附表二、四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四所示之金 額至如附表二、四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林哲楠依指示,於如 附表一、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之提款卡,至如附表一、 三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款項,再轉交予該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 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 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哲楠就上開事實均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 鄭宇廷、謝政雍、林娮甯、許桓郡、鄧靖樺、吳桂珍、楊薏 樺於警詢中證述遭本案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明確,並有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投埔警偵字第1130014516號卷【 下稱警1卷】第19頁)、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截圖(土地銀行 草屯分行、國泰人壽草屯大樓)、被告全身照片(警1卷第2 0-2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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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1億元區別,若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 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 制。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上開犯行,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 表一、三所示提領之贓款,分別屬於附表二、四所示告訴人 遭詐欺之財物,被告本案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各具 獨立性,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尚輕,貪圖輕易賺取高額報酬,率而從事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被害人7人,法治觀念薄弱,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且為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復為洗錢行為,危害非輕,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如實告知參與詐欺集團過程,尚有悔意,然至今未賠償告訴人等人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打零工為生、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父母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衡以被告本件各次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集中,並自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所生損害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就其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被告所提領而未扣案之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提領金額,固為 被告犯洗錢罪之財物,然考量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車手,並 非實際支配贓款之人,上開洗錢之財物,若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供稱其與本 案詐欺集團約定報酬為每3個月10萬元,然其尚未做滿3個月 即被查獲,而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66頁),而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其已實際領得報酬,故無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3月間,參與由前開「趙文那」 等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或 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 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 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 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行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行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 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行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 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 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 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 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 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 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當時上 網找兼職工作,工作內容就是去領錢,薪水是3個月10萬元 ;工作機本身就有下載聯繫的方式,工作機上的暱稱叫悟空 ,有時候會換一些卡通名字等語(本院卷第166-167頁), 是被告依工作機上之人之指示提款,再將領得之財物轉交給 不詳之人,其所接觸之詐欺集團成員均身分不詳,無從認定 其係經由何人引介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卷內事證復無從 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依上說明 ,尚難以被告與「趙文那」等人共同實行上開加重詐欺取財 等犯行,而分擔從事提領贓款之部分行為,遽認其主觀上有 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而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是以檢察官認被告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法證明其犯罪。  ⒉綜上,被告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 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僅能依其所參與實行之罪名,論 以共同正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然此部分倘 成立犯罪則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1 113年3月12日 10時50分許 2萬元 南投縣○○市○○街000號土地銀行南投分行 B帳戶 2 113年3月12日 10時51分許 2萬元 3 113年3月12日 10時51分許 2萬元 4 113年3月12日 10時52分許 2萬元 5 113年3月12日 10時53分許 2萬元 6 113年3月12日 10時53分許 2萬元 7 113年3月12日 10時54分許 2萬元 8 113年3月12日 13時30分許 2萬元 C帳戶 9 113年3月12日 13時31分許 2萬元 10 113年3月12日 13時32分許 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取財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桂珍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起,在臉書刊登「投資股票,老師帶你飛」之訊息,並以LINE群組,向吳桂珍佯稱:推薦投資「吉星高照-千興國際投資公司」、「股票天天漲-泰盛投資公司」,並提供下載投資APP「千興國際投資公司」、「泰盛投資公司」等APP操作購買股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B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3年3月12日 10時29分許 14萬181元 B帳戶 2 楊薏樺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起,在臉書刊登「今彩539」開獎之訊息,並以LINE暱稱「劉漢元」加為好友,向楊薏樺佯稱:報給你5個號碼,這5個號碼中會中4個,但需先繳款才能加入群組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C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3年3月12日 13時22分許 5萬元 C帳戶 附表三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1 113年3月6日 13時24分許 2萬元 南投縣○○鎮○○路000○0號土地銀行草屯分行 A帳戶 2 113年3月6日 13時25分許 1萬5,000元 3 113年3月6日 15時29分許 1萬元 4 113年3月6日 13時58分許 4萬2,000元 南投縣○○鎮○○○000號國泰人壽草屯大樓 5 113年3月6日 15時2分許 4萬6,000元 6 113年3月6日 18時53分許 1萬3,000元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詐欺取財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鄭宇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起,於臉書社團「二手名牌精品買賣交換」刊登販售LV胸口包之訊息,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Yumi Liao」,向鄭宇廷佯稱: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出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3年3月6日 13時5分許 3萬5,000元 A帳戶 2 謝政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起,在臉書社團「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上刊登販售LV腰包之訊息,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Chen Chen Q」,向謝政雍佯稱: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出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3年3月6日 13時25分許 3萬4,800元 A帳戶 3 林娮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日起,在臉書社團「自由的愛馬仕-愛馬仕Hermes官網商品買賣及刷包攻略」上,刊登販售愛馬仕短夾之不訊息,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Judy Su」,向林娮甯佯稱: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出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3年3月6日 14時49分許 2萬元 A帳戶 4 許桓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起,以臉書暱稱「Benny Hi」,向許桓郡佯稱:販售首飾1幅,然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出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3年3月6日 14時52分許 8,000元 A帳戶 5 鄧靖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起,在臉書社團「全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上,刊登販售YSL Niki大號肩背包之訊息,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Yu Shan」,向鄧靖樺佯稱: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出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3年3月6日 18時30分許 1萬2,500元 A帳戶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林哲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二編號2 林哲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四編號1 林哲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四編號2 林哲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四編號3 林哲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表四編號4 林哲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附表四編號5 林哲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2-25

NTDM-113-金訴-493-202502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92 、65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楊靖於民國113年1月間,加入由陳柏宇(所涉犯行由本院另 行審理)、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 暱稱「千里眼 順風耳」、「鴻祥國際水鬼」、「凱旋支付 」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前於本 案繫屬前,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2593號等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非本案審 理範圍),並在本案詐欺集團內,聽從控臺人員「凱旋支付 」之指示,負責擔任在面交地點周遭監看車手向被害人取款 之監控手角色,且與「凱旋支付」約定每一次車手面交成功 而取得贓款後,其可獲得該次面交金額0.5%作為報酬。嗣楊 靖、陳柏宇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牛氣沖天」、「千興國際營業員2」、「高湘誼」等帳號向 吳芮岑佯稱:抽中股票,可儲值現金獲利云云,對吳芮岑施 用詐術,致吳芮岑陷於錯誤,而與對方約定於113年2月24日 8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四湖國中前,將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款項面交予指定之業務人員,復由「凱旋 支付」以飛機指示楊靖將控臺人員準備之工作機、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其上有「千興投資」用印、「陳紹村」 署押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外派營業員陳紹村」之工作證各1張等物交付予陳柏宇, 並要求楊靖於上開約定面交時間搭載陳柏宇至面交地點。而 後楊靖遂於113年2月24日上午不詳時點,依指示搭載陳柏宇 至四湖國中前,陳柏宇下車後即於同日8時45分許向前來面 交投資款項之吳芮岑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持上開偽造之 收據予吳芮岑簽執,同時自吳芮岑處收取500萬元,表彰是 由「陳紹村」代表「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吳芮岑繳 納之投資款項,渠等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足生損害於吳芮岑、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紹村。而於 陳柏宇與吳芮岑面交款項後,楊靖另接獲「凱旋支付」之指 示,先至面交地點周遭搭載真實身分不詳之一線收水手,再 回去四湖國中搭載陳柏宇,陳柏宇上車後隨即將收受之500 萬元交付予該不詳一線收水手,再由一線收水手將該款項交 付二線收水手或以丟包方式交付上游,渠等透過實體金流層 層交付之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而製 造金流斷點。 二、案經吳芮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靖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芮岑於警詢時之指訴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偵6558卷第29至35頁、第37至39頁、第43至51頁、第53 至63頁)。  ㈡告訴人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取畫面1份(偵4592卷第57至59頁、第107至120頁) 。  ㈡偽造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影本、「千興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外派營業員陳紹村」之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份(偵459 2卷第55頁、第105頁)。  ㈢通聯調閱查詢資料之電子光碟1份(光碟置於偵4592卷最末頁 之光碟存放袋內)。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宇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指述暨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592卷第79至83頁、第145至149頁、 第171頁、偵6558卷第19至27頁)。  ㈤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4592卷第123至12 7頁、偵6558卷第9至17頁,本院卷第157至161頁、第193至2 01頁、第205至209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有關於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規範何者對 被告有利,分述如下:  ⒈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⒉有關於「自白減刑之條件」:112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本院就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 刑得科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於偵、審過程均自白犯 行,本案無取得任何犯罪所得需繳交等節,綜合比較後,認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宣告刑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 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現行規定,宣告刑得科處之 有期徒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112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揭規定,應適用 現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製作「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收據,並在上蓋用 「千興投資」印鑑,並偽簽「陳紹村」之署名、指印,核渠 等所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嗣由同案被告陳柏宇將 之持以行使,原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千興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外派營業員陳紹村」名義之工作證後經由被告轉 交給同案被告陳柏宇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上開工作證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 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 就上開犯行過程以觀,前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 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 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陳柏宇、「千里眼 順風耳」、「鴻祥國際水鬼」、「 凱旋支付」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 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指 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其他犯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犯行,且明確供陳其並未取得報酬,卷內亦乏證 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於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 錢等犯行,原分別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均屬與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亦為該條例所稱之詐欺犯 罪)等規定減輕其刑,但上開減刑規定所適用之犯行,僅係 構成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無刑法第55條但 書所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因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 影響,故應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而於後述量刑時 併予審酌為量刑之依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 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對此應非毫無所悉,然其竟不思正途 賺取錢財,僅為貪圖賺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負責監控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過程,其 犯行不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製造 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且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於犯後 偵、審過程均坦認犯行(就上開一般洗錢犯行,亦符合原法 定自白減刑之事由),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於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從事相關詐欺犯行以前,並無其他前案科刑紀錄,素行 非差,考量其僅在本案犯罪組織聽從「凱旋支付」之指示, 負責監控車手、搭載車手及收水人員,在組織內之角色及對 整體詐欺犯行之掌握,顯與主謀、擘劃整體犯罪過程之人有 別之惡性,暨其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父 母、哥哥及女朋友同住,未婚、無子女,現為洗車師傅,另 有從事外送工作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末再審酌告訴人本 案遭詐取之財產數額,及告訴人對於被告刑度所表示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同案被告陳柏宇持以向告 訴人行使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千興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外派營業員陳紹村」之工作證各1份,乃供被告共同 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本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惟本院審酌上開 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如對該未扣案之工作證、收據宣 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該次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ULDM-113-訴-394-2025022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6 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印文壹枚 、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刪除附件起訴書第20至21行「 並因此獲得甲女所交付之現金1,000元為利益」之記載;證 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庭菘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見 審訴字卷第36、4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 較輕。  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於審理時 堅稱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修 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神,故於被告有犯罪所 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 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實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 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 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際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 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 告(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詳後述)。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 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飛鏢」、「中國信託」、「5678」等不詳成年成員 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造印文及收據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既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 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理由同前述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新舊法比 較部分)。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途獲取 財物,竟擔任取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實應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之態度,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5至6萬元、無須扶養親人 等生活狀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罪名【見 偵字卷第106至107頁,審訴字卷第36、40頁】,是就被告所 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 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如「 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印文1枚、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無拿到報酬等語(見審訴字卷第36頁 ),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予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 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 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 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 現金存款收據 1張 「千興投資」印文1枚、「張文傑」署押1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87號   被   告 張庭菘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菘於民國112年12月至113年初間,經「探探」交友軟體 與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下稱甲女)結識後,即經 該女引介與在Telegram通訊軟體中暱稱為「飛鏢」、「中國 信託」、「5678」(下稱「飛鏢」等3人)等人取得聯繫。 且明知若受他人委託代向第三人收取現金並依指示轉交,極 有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可能,竟不違其本意,與「甲女」 及「飛鏢」等3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該集 團中擔任出面假扮投資公司人員並向被害人取款項之工作( 即俗稱「車手」)。並於李銘秀陸續遭在Line通訊軟體(下 稱Line)中暱稱為「陳重銘」、「助教-姜語欣」者誆騙, 同意欲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供在「千興OTC」投資平 台儲值之用後,即依「飛鏢」等3人之指示,於113年1月23 日晚間7時44分許,赴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763巷內,向 李銘秀收取其面交之現金10萬元,並同時交付事先依「飛鏢 」等3人指示,在便利商店列印出,屬偽造私文書之之「千 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下稱「本案現金存款收據」)1紙 以取信李銘秀而行使之,之後再將收取之現金置於附近地址 不詳之便利商店之廁所垃圾桶內,藉以掩飾、隱匿該詐欺集 團之犯罪所得去向,並因此獲得甲女所交付之現金1,000元 為利益。嗣經李銘秀於交付款項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復為警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李銘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庭菘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揭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之事實。 二 1.證人即告訴人李銘秀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經Line與「助教-姜語欣」之聯絡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李銘秀上揭因遭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三 扣案之「本案現金存款收據」1紙 證明被告於向告訴人收款項後,交付該紙收據以取信告訴人之事實。 四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2.「本案現金存款收據」及自該紙收據上採獲指紋之相片1份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該分局員警於113年2月22日,在該局以寧海德林法在「本案現金存款收據」上採獲指紋4式之事實。 五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9日刑紋字第1136086510號鑑定書1份 證明經該局鑑定後,上揭在「本案現金存款收據」上採獲4式指紋中,其中2式分別與被告之右環、右拇指指紋相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所涉參與 組織犯罪部分,因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1950號提起公訴在案,非本案範圍)。被告與該 集團成員偽造私印文、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 「飛鏢」等3人、「甲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至偽蓋之印文、署押共4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 沒收。另被告之犯罪所得1,000元,業經被告自承,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2025-02-12

TPDM-113-審訴-2313-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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