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29號
原 告 郭秀蘭
被 告 吳峻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
附民字第14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2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間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其身分
證影本給暱稱「查理」之人,供其持以於112年11月6日向臺
北市商業處設立「峻陞企業社」,再以「峻陞企業社」名義
向華南商業銀行營業部及彰化銀行台北分行,分別申辦戶名
為「峻陞企業社」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華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化
帳戶),並擔任人頭商號「峻陞企業社」負責人及提款車手
。嗣詐欺集團成員建置「千興投資」虛假投資平台,原告瀏
覽網路點擊廣告加入前揭LINE帳號投資群組,並陷於錯誤,
於113年3月26日分別匯款3,000,000元至系爭華南帳戶,及
匯款3,250,000元至系爭彰化帳戶,因而受有6,250,000元損
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25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
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
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
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度台
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原告於刑事案件調查時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匯款單、原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等件為
證,並有刑事案卷內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翻
拍華南銀行臨櫃提款人之蒐證照片可資佐參(見外放刑事卷
節本)。況且,被告於刑事案件調查時,已坦承上情,復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查筆錄、本院刑事庭審判筆錄等在卷可
查(見外放刑事卷證節本);被告於刑事庭審理時更已自承
每次出面取款可獲取按提領金額0.1%計算之報酬,若不足5,
000元,以5,000元為當天報酬等語在案(見重附民卷第26頁
)。又被告之前揭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8
3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予以論罪科刑,亦有系
爭刑事案件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重附民卷第33-4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堪
信原告主張為實。
⒉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不僅提供證件供詐欺集團設立人頭商
號「峻陞企業社」,復擔任該商號之負責人及提款車手,與
其他成員分工完成對原告之詐欺行為,核係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
成員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73條規定,原告得
對於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250,000元,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並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
3年8月16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頁),被告迄今仍未給
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6,250,000元,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為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選
擇合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部分再予審究,併此敘
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又
被告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係對原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
則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
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
供之擔保,不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
爰併依上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併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預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TPDV-113-重訴-1029-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