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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7號 原 告 陳百家(兼陳坤造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被 告 陳慶林 陳慶松 陳慶汶 陳富美 陳美華 陳素華 陳慶烽 陳素貞 劉綉纂 陳弘 陳敏慧 柯智偉 陳玉潔 陳怡萍 被 告 施享樂 法定代理人 蕭麗足 被 告 施享孜 施享利 施享鑫 施玲玲 住同上(應受 陳仙地 洪慶煌 洪素明 洪素津 洪美鈴 蕭家陞(即洪淑英之承受訴訟人) 蕭聖哲(即洪淑英之承受訴訟人) 張御席 張瑜鑫 受告知人 彰化縣溪湖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金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慶林、陳慶松、陳慶汶、陳富美、陳美華、陳素華、 陳慶烽、陳素貞、劉綉纂、陳弘、陳敏慧、柯智偉、陳玉潔 、陳怡萍、施享樂、施享孜、施享利、施享鑫、施玲玲應就 其被繼承人陳萬頭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2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2003平方公尺 土地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三、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 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 地。嗣經原告撤回請求分割上開282地號土地及撤回僅為該 部分共有人之被告,又撤回對起訴前已死亡之被告張豊田之 訴訟,追加張豊田之繼承人張御席、張瑜鑫為被告,先予敘 明。 二、被告洪淑英於訴訟繫屬中死亡,業經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8 日聲明其繼承人蕭家陞、蕭聖哲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61頁 )。 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原共有人陳坤造將應有部 分20分之1移轉予原告,原告聲請承當訴訟,經兩造同意, 應予准許。又蕭家陞、蕭聖哲於113年12月16日辦理分割繼 承登記由蕭聖哲為公同共有人,惟未聲請承當訴訟,故仍列 蕭家陞為當事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五、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2003平方公 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 示,其中共有人陳萬頭於起訴前死亡,被告陳慶林、陳慶松 、陳慶汶、陳富美、陳美華、陳素華、陳慶烽、陳素貞、劉 綉纂、陳弘、陳敏慧、柯智偉、陳玉潔、陳怡萍、施享樂、 施享孜、施享利、施享鑫、施玲玲(下稱陳慶林等人)為其 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為高速公路員林交流 道農業區,無不能分割原因,兩造無不分割約定,為此請求 判決分割,並請求陳慶林等人辦理繼承登記。主張依附圖方 案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 原共有人陳萬頭已死亡,被告陳慶林等人為其繼承人,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為高速公路員林交流道農業區,並 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彰化縣溪湖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 施用地)證明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又系爭土地查無套繪管制資料,亦經彰化縣政府、彰化縣 溪湖鎮公所函復在卷(見本院卷第53、55頁)。是原告請求 判決分割共有物,一併請求陳慶林等人辦理繼承登記,不但 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 規定之旨趣無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查系爭土地為空地,南邊經過水溝上舖設之水泥板橋可連接 柏油路等情,有原告所提照片可參,並經本院履勘現場,製 有勘驗筆錄可稽。原告主張依附圖方案分割,被告並未表示 反對,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本院認為依原告方案分割後 ,各筆土地均可經由水溝通行至道路,應屬公允,而為可採 。 八、本件受告知人為抵押權人,已經原告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依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受告知人權利應移存於抵押人 所分得之部分,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後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表一 姓名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陳百家 120分之72 120分之72 陳慶林、陳慶松、陳慶汶、陳富美、陳美華、陳素華、陳慶烽、陳素貞、劉綉纂、陳弘、陳敏慧、柯智偉、陳玉潔、陳怡萍、施享樂、施享孜、施享利、施享鑫、施玲玲 公同共有20分之2 連帶負擔20分之2 陳仙地 20分之4 20分之4 洪慶煌、洪素明、洪素津、洪美鈴、張瑜鑫、張御席、蕭聖哲 公同共有20分之2 連帶負擔20分之2 蕭家陞 0 0 附表二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取得人 甲1 1201.8 陳百家 甲2 200.3 陳慶林、陳慶松、陳慶汶、陳富美、陳美華、陳素華、陳慶烽、陳素貞、劉綉纂、陳弘、陳敏慧、柯智偉、陳玉潔、陳怡萍、施享樂、施享孜、施享利、施享鑫、施玲玲公同共有。 甲3 200.3 洪慶煌、蕭聖哲、洪素明、洪素津、洪美鈴、張御席、張瑜鑫公同共有。 甲4 400.6 陳仙地 備註:複丈成果圖編號甲3記載之擬分配人蕭家陞應刪除。

2025-03-27

CHDV-113-重訴-57-202503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9號 原 告 羅誼庭 被 告 黃旺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5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某不詳三人以上、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在詐欺集團中 負責提供由不詳廠商製作之「假投資公司收據」,再將「假 投資公司收據」以不詳方式交付給「面交車手」,由車手以 「假投資公司收據」負責到各地交付給遭「假投資」詐騙民 眾當面收取詐騙款項。被告與陳力嘉、徐孟祥(業經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確定)及詐欺集團真實身分不詳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洗錢之 犯意聯絡,陳力嘉委託被告製作印有「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高橋公司)之空白收據,被告自行找廠商製作完 畢後,於不詳時間、地點將高橋公司空白收據5本交予陳力 嘉,並自陳力嘉處取得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另由 其詐欺集團LINE暱稱「廖亞婷」、「Sal亞婷」之不詳成員 向原告誆稱可加入高橋證券網站進行股票投資、內部交易獲 利較高、需先儲值現金、抽中多支股票需以現金儲值認繳云 云,致使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同意面交「投資款」。 而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0月13日前取得事先 製作之偽造高橋公司收據1張(編號NO.0000000,其上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填載日期112年10月13日,及金額伍佰萬, 並於企業名稱欄蓋有「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欄 蓋有「藍宇墾」、經手人欄蓋有「顏冠廷」之印文,下稱系 爭收據),交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放置於台南市新市區某處 公園內之廁所馬桶上。徐孟祥於112年10月13日上午接獲指 示取得下稱系爭收據後,前往原告住處交付原告,表彰由高 橋公司收取款項500萬元之不實事項,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5 00萬元之現金交予徐孟祥,徐孟祥再將收取之詐騙贓款,帶 到彰化縣某不詳地點,交付給詐欺集團不詳身分收水成員, 致原告受有500萬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⑴如主 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3號加重詐欺等刑事案件判決可稽。又 被告業經上開刑事案件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 ,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查明。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 用第2項等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於本件審理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5-03-27

CHDV-114-訴-139-202503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6號 原 告 林秀幸 被 告 林淑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路00巷0弄0號10樓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將戶籍遷出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路00巷0弄0號 10樓房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6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台幣1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路00巷0弄0號10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係原告因法院拍賣取得所有權,已於民 國99年2月26日完成登記。被告為系爭房屋原屋主女兒,並 未搬離,亦未遷出戶籍,原告原以為被告短期會離開,日久 便不好開口要求其離開。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又不配合 重新安裝消防設施及消防檢查,原告已於113年10月29日寄 發存證信函要求其搬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遷出戶籍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 2項所示。⑵聲明第1項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設籍在系 爭房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彰化 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存證信函、彰 化縣消防局函、彰化縣○○市○○段0000○號(即系爭房屋)建 物登記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應堪採 信。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 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就主文第1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5-03-27

CHDV-114-訴-146-202503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2號 原 告 林佩君 訴訟代理人 黃建霖律師 被 告 林温帥 林一助 林資雅 林宜聖 受告知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1011.43平方公尺 土地分割為附圖原告方案及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分之1,被告林温帥、林一助連帶負擔3分 之1,被告林資雅、林宜聖各負擔6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1011.43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 3分之1,被告林温帥、林一助公同共有3分之1,被告林資雅 、林宜聖各6分之1。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 分割約定,因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有假扣押(債權人為受 告知人),無法協議分割,為此請求判決分割。主張依附圖 方案分割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温帥、林資雅、林宜聖陳述:既有道路希望維持共有 供通行等語。   ㈡被告林一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因有假 扣押而不能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圖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是原 告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應予准許。  ㈡查系爭土地南邊部分供道路使用,土地上有共有人之建物及 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測 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測量現況」複丈成果圖可稽 ,並有原告所提照片可參。  ㈢原告主張依所提附圖方案分割,被告對原告所提方案並未表 示反對,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使用情 形及共有人之意願,認原告所提方案將現況道路留為兩造共 有通行使用,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均面臨道路,且與現況建物 位置大致相符,應屬適當,而為可採。至於原告於言詞辯論 終結後雖具狀表示兩造於分割後,將來有改建、興建房屋或 增設相關新穎設備之需求,而有新設電線、水管、瓦斯管、 通信或其他管線之需求,致須借道方案編號戊部分,屆時需 取得該部分各共有人之同意,始得設置或取得相關建管執照 ,為此請求方案編號戊部分修正為「供所有權人通行使用及 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通訊或其他管線。」云云。惟原 告主張「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通訊或其他管線」等, 係屬民法所規定相鄰關係事宜,尚難認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 得予加註,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後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表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取得情形 甲 300.82 林佩君 乙 300.82 由林温帥、林一助公同共有取得。 丙 150.41 林資雅 丁 150.42 林宜聖 戊 108.96 由兩造取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供所有權人通行使用。

2025-03-27

CHDV-113-訴-242-202503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06號 原 告 林助信律師即許鎮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吳財寿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複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3月27日下午2時40分, 在本院第28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5-03-24

CHDV-113-訴-906-202503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70號 上 訴 人 楊博恩 訴訟代理人 張少梅 被上訴人 張櫻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 下同)165萬元(本院113年度補字第509號裁定),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31,02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逕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5-03-24

CHDV-113-訴-1070-20250324-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06號 原 告 王進桐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被 告 楊志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3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 萬元,經原告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被告則交付其經營之鎰 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第一銀行溪湖分行、 發票日100年12月31日、金額250萬元支票1張;及發票人鎰 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人新光銀行彰化分行,發票日10 1年3月31日、101年5月31日、101年7月31日,金額分別為30 萬元、50萬元、70萬元之支票3張,用以償還借款,兩造約 定之清償日為支票發票日。詎上開支票均因拒絕往來戶而無 法兌現,被告於101年10月16日乃偕同其配偶到原告住處央 求展延還款,並書立400萬元之借款借據,由其配偶擔任見 證人。惟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⑴如 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支票、借據等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 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5-03-20

CHDV-113-訴-1406-202503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7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張敦德 法定代理人 張瑞杰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基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經祿 被 告 許林青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對被告 基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同段786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2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5.76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8.12平方 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0.17平方公尺,及對被告許林青梅所 有同段793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2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0.35 平方公尺、編號C-1部分面積12.26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 積0.01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12.9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 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鋪設道路通行,不得為妨礙原告 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基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第1項土地上如附圖方案2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5.76平方公尺花圃、編號C部分面積0.17平 方公尺及編號C-1部分面積12.26平方公尺之水泥、花圃等地 上物拆除。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基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7452分之2405, 被告許林青梅負擔7452分之2557,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基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 新台幣145,5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追加請求被告拆除通行方案上 之地上物,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及同段768、786(使用地類別:交通用地)、79 3、794、803地號土地(以下僅記載地號)原均為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原可經由南側之786、793、794地號土地,通往位 在803地號土地之中央路428巷。嗣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16日 將786、793地號土地分別出售予訴外人康保呈、蔡秋菊,康 保呈、蔡秋菊再於105年10月24日將786、793地號土地分別 出售予被告基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赫公司)、被告許 林青梅,致系爭土地成為不通公路之袋地外。被告先前除拒 絕原告及佃農通行786、793地號土地外,並在786、793地號 土地上施做違章建築之鐵製柵門、鐵網、花圃等,阻隔原告 通行。  ㈡系爭土地為不通公路之袋地,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 請求確認通行權。又系爭土地及786、793、794地號土地原 同屬於原告所有,嗣原告將786、793地號土地同時分別讓與 他人,致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 ,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僅能通行786、793、794地號 土地至公路即中央路428巷,本件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及相 關依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32號民 事事件(下稱前案)判決認定在案。先位主張依附圖方案1 通行,備位主張依附圖方案2通行,並請求被告拆除通行方 案之地上物等語。  ㈢聲明:  ⑴先位聲明:①確認原告就其所有系爭土地對於被告基赫公司所 有786地號土地、被告許林青梅所有793地號土地,如附圖方 案1(3公尺寬度)所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均應容忍原告鋪設 道路通行,並不為妨礙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②被告應 將附圖方案1編號A、C、C-1、D部分地上物拆除。  ⑵備位聲明:①確認原告就其所有系爭土地對於被告基赫公司所 有786地號土地、被告許林青梅所有793地號土地,如附圖方 案2(2公尺寬度)所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均應容忍原告鋪 設道路通行,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②被 告應將附圖方案方案2編號A、C、C-1部分地上物拆除。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對系爭土地狀況不清楚,不能認定是否為袋地。系爭土 地早於被告105年10月取得786、793地號土地之前,已長期 沒有使用,未見有何耕作使用情形,之後也長期未曾向被告 主張通行權,被告直至110年間,原告起訴被告等人(本院11 0年度訴字第1103號,即前案),才初聞其通行之主張。786 、793地號土地前手所有權人分別為康保呈、蔡秋菊,在買 賣時也未曾告知各該土地有何被通行之情形。原告竟於被告 就786、793地號土地有所利用及建設之後,才提出通行之主 張,早已歷經多年。尤其原告所主張之方案,須拆除被告基 赫公司所有之花圃、警衛室、管制鐵門,為公司之門面,屬 企業形象營造之一部,對於基赫公司而言誠屬重要,原告對 於基赫公司所受損害視若無睹,刻意以此路徑破壞被告基赫 公司之出入安全管制及企業門面,有失誠信。依據權利失效 原則、誠信原則或情事變更原則,原告已不得再行主張民法 第789條之通行權,至多僅得主張民法第787條規定之通行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件仍應審酌周圍地同段750、751、761、762、767- 2地號等路徑,於通行必要範圍內,考量對周圍地損害最小 的方案。  ㈡系爭土地縱使有無適宜聯絡情形,然原告主張之方案1並非對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系爭土地北方緊鄰之768地 號土地同為原告所有,往東可沿750、751、761、762地號等 國有財產署管理之水利用地,與柳橋路二段207巷等道路聯 絡(即同段11地號土地),此為原告通過自己所有768地號土 地後,對外聯絡而損害周圍地最小之路徑。依國有非公用土 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袋地原依民法第789條 規定應通行受讓人、讓與人或他分割人所有土地(以下稱應 被通行地)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辦理機關得與申請人另為 約定有償提供國有非公用土地通行使用:㈠應被通行地已建 築使用,致無隙地可供通行者。㈡申請通行之國有非公用土 地,現況已作水溝使用,或現況非屬現有巷道而已作通行使 用者。㈢申請通行之國有非公用土地,屬作道路、水溝等公 用設施之剩餘土地,且畸零狹小,難以有效利用者。」,上 開750、751、761、762地號土地乃水利用地,現況部分作為 水溝等公用設施使用,部分則為剩餘土地,縱使系爭土地有 民法第789條規定之情形(假設語),原告仍得依上開規定向 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請通行使用。另系爭土地與相鄰 之767-2地號土地間僅設有一面圍牆,767-2土地上之廠房建 物,距離該土地之邊界,則是退縮數十公尺,僅為空地,作 為停放堆高機等車輛使用,無地上物。倘原告由此通行至76 7-2地號土地,再銜接787地號等土地向外通往柳橋路二段20 7巷等巷道,當可無須破壞被告在786、793地號土地上,原 已設置之圍牆、花圃、鐵門、警衛室等地上物,亦屬於對周 圍地所有人最小之損害。  ㈢原告主張之方案1,須拆除基赫公司所有之花圃、警衛室等設 施泰半以上。不但有前述權利失效原則、誠信原則或情事變 更原則之情事,相較於前述其他周圍地的通行方案,更是對 於周圍地的最大損害處所及方法。況且,系爭土地面積僅31 7.15平方公尺,寬度最小不足8公尺,最寬不足9公尺,本無 可能有大規模農業耕作情形,亦無使用大型農業機具之必要 。縱使原告非有使用農業搬運車不可之情形,一般農業搬運 車之寬度,至多1.1公尺寬,未達1公尺寬的車款亦多有之, 原告縱使有通行需求,在寬度2公尺以下已足夠其通常使用 。而方案2為2公尺寬度,不但被告警衛室得以保全,其觸碰 所及的編號D部分,僅僅只有0.01平方公尺,更無拆除必要 性。原告選擇拆除建物最多的路徑、寬度通行,造成被告所 有土地內的廠房失其管制,該通行方案均與法不符,而不可 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整理: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2.786地號土地為被告基赫公司所有,793地號土地為被告許林 青梅所有。  3.768、786(使用地類別:交通用地)、793、794、803地號土 地,均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02年8月16日將786、793地號土 地分別出售予訴外人康保呈、蔡秋菊,康保呈、蔡秋菊於10 5年10月24日將786、793地號土地分別出售予基赫公司、許 林青梅。  4.原告就系爭土地曾對基赫公司及羅得益等人起訴請求確認通 行權,經前案(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03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32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  ㈡本件爭點:  1.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  2.系爭土地如為袋地,有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3.系爭土地如為袋地,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是否為通行必要 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系爭土地為空地,毗鄰之786地號土地上有圍牆、花 圃、柏油路面,793地號土地有圍牆、警衛室,767-2地號土 地上有圍牆、鐵皮屋、屋前有空地,系爭土地北邊其他土地 有圍籬、水溝、空地,水溝與空地約有10公分左右落差,旁 邊有鋼構建物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可稽 (本院卷第129-139頁),堪認系爭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 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 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 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系爭土地及768、786、793、794、803地號土地原均為原告 所有,原告於102年8月16日將786、793地號土地分別出售予 訴外人康保呈、蔡秋菊,康保呈、蔡秋菊於105年10月24日 將786、793地號土地分別出售予基赫公司、許林青梅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為證 (本院卷第17-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原 可經由南側之786、793、794地號土地,通往位於803地號土 地上之中央路428巷,而中央路428巷雖無認定為既成道路之 相關資料,惟其上曾經彰化縣員林市公所辦理既有柏油路面 之刨鋪,刨鋪寬度約2.4至4.9公尺,該中央路428巷自屬可 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等情,業經前案判決認定在案。則依上開 規定,原告因讓與786、793地號土地,致系爭土地成為不通 公路之袋地,系爭土地欲主張通行,僅能通行786、793、79 4、803地號土地至公路即中央路428巷。  2.被告辯稱原告長期未使用系爭土地,亦未告知被告通行情形 ,被告直到前案訴訟才知情,依據權利失效原則、誠信原則 或情事變更原則,原告不得主張民法第789條之通行權云云 。惟原告曾主張經由786、787、788地號土地通行,經前案 判決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欲主張通行,僅能 通行786、793、794、803地號土地至公路即中央路428巷, 則原告起訴請求通行786、793地號土地,即非無據,被告上 開所辯為無可採。另被告辯稱原告可經由北邊或相鄰之土地 通行等情,亦無可採為通行方法。  ㈢關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何通行786、793地號土地,原告先 位主張依方案1之3公尺寬度通行、備位主張依方案2之2公尺 寬度通行,被告則辯稱2公尺寬度以下已足。查系爭土地為 工業區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第17頁)。 又被告主張農用車款之寬度有2公尺以下乙情,有其所提販 售農業搬運車網站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43-146頁)。而依 方案1通行,須拆除花圃、水泥及基赫公司警衛室;依方案2 通行,原告僅請求拆除水泥、花圃,不請求面積0.01平方公 尺之警衛室。本院斟酌後認為方案2足供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通行,且不須拆除基赫公司警衛室,應屬通行必要範圍內, 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規定, 請求確認原告就其所有系爭土地對被告有方案2之通行權存 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通行,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 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方案2編 號A、C、C-1之地上物,惟上開地上物係基赫公司所有,業 據被告陳明(本院卷第203頁),是原告請求基赫公司拆除 上開地上物為有理由,其請求許林青梅拆除則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3項命被告基赫公司拆除地上物,按面積及公告土 地現值計算之價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基赫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5-03-20

CHDV-113-訴-587-202503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林淑玲 被上訴人 岑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 下同)2,279,970元(本院112年度補字第782號),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42,26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逕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5-03-18

CHDV-113-訴-169-20250318-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0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朱火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 確認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債權不存在,訴訟標的價額為100萬元;聲明第2項請求剔除 分配表次序9所示債權,原告因此增加之分配利益為66,126元, 訴訟標的價額為66,126元。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原告僅繳納1,500元 ,尚欠11,700元未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5-03-17

CHDV-114-訴-301-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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