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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耕霆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939號),暨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953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85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IPHONE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 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 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 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 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 、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 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 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4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0日21時30分許, 駕車搭載黃綺恩前往從事性交易,雖黃綺恩嗣因故未能與張 涵瑋完成性交易,依上開說明,仍無礙於被告該次犯行之既 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 罪  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性交罪之法條文義觀之,難認 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已預定該項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 數反覆實行之媒介行為在內,且圖利媒介性交之情況,不一 而足,多次媒介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 ,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 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 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 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媒介「同一人」 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 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 「恩熙-粉絲團」內之其他不詳應召站成員,自113年7月10 日14時49分起至同日21時30分為警查獲時為止,共同媒介黃 綺恩與男客為2次性交易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且係媒介「同一人」與他人為多 次性交易,揆諸上開說明,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與本案應召站其他成員「南風知我意」、「小森」、「 睿」、「米糕」、「粉絲專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犯 罪前科,素行尚可,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 其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反無視法令之禁 止,竟擔任車伕媒介色情以獲取利益,所為對社會善良風俗 產生危害,實值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審酌被告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犯罪之情節,兼衡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訴卷字第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固因一時失慮,致涉犯 本案罪行,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後,應 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又為使被告確實謹記教訓,依法行事,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勵自新。倘被告於本案緩 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本案尚未領取 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8頁),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證明被 告實際獲有利益,故無從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 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另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5 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 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及魏珮樺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鄭葆琳及郭家豪 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3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前某時,加入身分不詳、使用LINE 暱稱「南風知我意」、「小森」、「睿」、「米糕」、「粉 絲專頁」帳號之應召站成員(尚無證據證明該應召站成員中 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建LINE群組「恩熙-粉絲團」,共 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由甲○○擔任司機(俗稱「車伕」或「馬伕」)工作, 駕車搭載應召小姐至指定地點與男客進行性交易,每小時可 獲取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報酬。於113年7月10日14時49 分前某時,LINE暱稱 「粉絲專頁」聯絡應召小姐黃綺恩前 往性交易,並由LINE群組「恩熙-粉絲團」不詳成員指派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黃綺恩,先於 同日14時49分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心圓汽車旅館, 與不詳男客進行性交易,再於同日20時9分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威尼斯汽車旅館,與不詳男客進行性交易,最後 於同日20時40分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水瓶汽車旅館 與男客張涵瑋,約定以8,000元之代價,進行全套性交易(即 男客將陰莖插入黃綺恩陰道),惟最終黃綺恩並未與男客張 涵瑋完成上開性交易。嗣經警發現黃綺恩形跡可疑,於同日 21時30許攔停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在甲○○身上扣得IPHONE 12手機1支,並調閱上開汽車旅館 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 而媒介以營利犯行,辯稱:伊是白牌車司機,證人黃綺恩於 113年7月10日向伊包車,伊不知道證人黃綺恩是要去從事性 交易,LINE群組「恩熙-粉絲團」是證人黃綺恩前次包車時 ,自行拿伊的手機加入的群組等語。經查: (一)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證人黃綺恩 於上開時、地,依序前往上述汽車旅館乙情,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核與證人黃綺恩及張涵瑋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 水瓶、心圓、威尼斯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手機內 LINE群組「恩熙-粉絲團」對話框截圖、被告與證人黃綺恩L INE對話記錄截圖、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觀諸被告與證人黃綺恩LINE對話記錄截圖,證人黃綺恩於與 113年7月10日15時許,傳送「我好了他射了」內容之訊息予 被告,被告則回覆「會不會有點快」、「可離了?」之訊息 ,足認被告明知證人黃綺恩是要去從事性交易,仍依LINE群 組「恩熙-粉絲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載送證人黃綺恩前往 不同之汽車旅館與男客進行性交易,被告辯稱其僅係普通白 牌車司機,不足採信。又被告於警方攔查時,立即退出LINE 群組「恩熙-粉絲團」,若該群組為正當合法之群組,則被 告於遭查緝時,並無退出該群組之動機及必要性,足認被告 知悉LINE群組「恩熙-粉絲團」為非法群組,為躲避追查始 於警察攔檢時退出;又被告雖辯稱該群組乃是證人黃綺恩前 次包車時,自行拿伊的手機加入,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 很害怕,所以退出群組等語,衡情若該群組非被告自行加入 ,被告對於該群組內對話內容、群組成員理應一無所知,殊 難想像於警方攔查時,基於畏懼之情而退出群組,被告所辯 顯不合理。足認被告辯稱純屬事後卸責之詞,尚無足取,渠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其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應召站人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若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 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檢 察 官 魏珮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495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認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113年度訴字第1852號案件審理中,嚴股),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移送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前某時,加入身分不詳、使用LINE 暱稱「小森」、「睿」、「米糕」、「粉絲專頁」帳號之應 召站成員(尚無證據證明該應召站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 ,所組建LINE群組「恩熙-粉絲團」,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擔任 司機(俗稱「車伕」或「馬伕」)工作,駕車搭載應召小姐 至指定地點與男客進行性交易,每小時可獲取新臺幣(下同 )400元之報酬,並可從應召小姐每次性交易之所得中,提 取3,500元或3,700元之薪資。於同年7月10日14時49分前某 時,LINE暱稱 「粉絲專頁」聯絡應召小姐黃綺恩(即LINE 群組「恩熙-粉絲團」內暱稱「南風知我意」之成員)前往 性交易,並由LINE群組「恩熙-粉絲團」不詳成員指派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黃綺恩,先於同 日14時49分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心圓汽車旅館與男 客陳柏勛,約定以8,000元之代價,進行全套性交易(即男客 將陰莖插入黃綺恩陰道),復於同日20時9分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威尼斯汽車旅館與男客鄭珀宗,約定以7,000元 之代價,進行全套性交易。嗣經警發現黃綺恩形跡可疑,於 同日21時30許攔停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在甲○○身上扣得IPHONE 12手機1支,並調閱上開汽車 旅館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供述 證明在LINE群組「恩熙-粉絲團」內,受成員LINE暱稱「粉絲專頁」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搭載黃綺恩前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地點進行性交易之事實。 2 證人黃綺恩於警詢時證述 證明搭乘被告甲○○駕駛之BUZ-2282自用小客車,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之事實。 3 證人陳柏勛於警詢時證述 證明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與證人黃綺恩約定以8,000元進行全套性交易之事實。 4 證人鄭珀宗於警詢時證述 證明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與證人黃綺恩約定以7,000元進行全套性交易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駕駛BUZ-2282自用小客車搭載黃綺恩至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地點之事實 6 LINE對話截圖照片、警員職務報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1.證明被告甲○○於約定時間,至約定地點搭載黃綺恩從事性交易,並於性交易結束後搭載證人黃綺恩離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地點等事實。 2.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其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應召站人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若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 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併案理由:同一犯罪事實,前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28 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793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852號案件審理中(嚴股),有該案起訴 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 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檢 察 官 郭家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2025-03-31

TCDM-114-簡-179-20250331-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淑萍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203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民 國114年2月19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40007593號函暨職務報 告」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警員林昱宏經接獲110報案通報後於同日8時50分許至事故 現場處理,經現場身分不詳之民眾告知肇事者已離開現場, 且該人居住於○○○○○路000巷00號,嗣警員前往上址查訪無人 回應,被告於近9時許即步行返回現場主動告知警員其為事 故當事人,警員即向被告講解交通事故需配合酒測,然在被 告返回現場前,警員並不知悉當事人身分,且亦不清楚肇事 者是否經由傷者同意方離開現場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114年2月19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40007593號函暨職 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43-45頁),足 見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為本案事故 肇事者之前,即主動返回現場坦承為肇事者,則被告對於未 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 件,爰依法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1次酒後不能安全駕 駛之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戒慎,再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 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高 達每公升1.38毫克,嗣因不慎擦撞被害人乙○○,造成被害人 受傷後,被告未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呼叫救 護車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資料,反逕自騎車逃離 現場,其行為可能導致被害人錯失救護良機;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 犯後態度,有車禍和解書、被害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附卷可 參(見偵卷第93頁、本院卷第19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家管、須扶養1名未成年 子女及雙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暨如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 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各款所定條件外,並須 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具體情形,始得為之,屬 於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查被告前因不能安 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沙交簡字第142號案件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3-14頁),被告雖合於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惟本院參諸被告本件飲酒後 駕車肇致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狀以及近年政府對於酒後駕車之 行為係採嚴格取締之態度,不宜任意輕縱,且被告經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8毫克,所為致生交通高度危 險,況被告已曾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更應警惕 戒慎勿犯,竟為本案犯行,顯見其嚴重漠視法令,認所科處 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魏珮樺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36號   被   告 丙○○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8月5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00 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體內酒精尚未退去 ,且客觀上可預見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力、操控力及反應 能力顯著減弱,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113年8月6日8時 30分許,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三民路21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8時40分許,行至臺中市沙鹿區三民路211巷與福 田北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丙○○竟疏未注意,撞擊徒步經過上開地點之乙○○, 因而使乙○○受有右側大腳趾撕裂傷併挫傷、右側膝部挫傷、 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詎丙○○明知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乙○○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 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逕自騎乘上開普通 重型機車逃逸,嗣後始返回事故現場。案經警員張仲景到場 處理,欲依法對之實施酒測,丙○○明知警員張仲景係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9時14 分許,對警員張仲景辱罵:「你是在哭爸喔」(臺語),嗣 經警員張仲景將丙○○當場逮捕,並對丙○○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於同日9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38毫克而查獲(涉嫌侮辱公務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酒後駕車與被害人乙○○發生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肇事逃逸,辯稱:伊認為被害人有點頭同意伊離開事故現場,且與被害人是鄰居,被害人隨時可以找到伊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且被告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之事實。 3 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 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本案車禍現場情形及被告於肇事後未報案、逃離現場再返回之事實。 5 診斷證明書1份 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檢 察 官 魏珮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2025-03-27

TCDM-113-交訴-419-202503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承岳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承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為如下之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洪承 岳與薛淑枝為鄰居,洪承岳因薛淑枝屋內聲響心生不悅,竟 分別基於毀損之犯意:㈠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上午8時22分 ,以磚頭損壞薛淑枝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家1樓防 火巷之排水管及冷氣室外機,使排水管破裂、冷氣室外機凹 陷,足生損害於薛淑枝;㈡於113年3月17日上午9時10分,以 鐵棍敲打損壞薛淑枝住家1樓門前鐵柱,造成鐵柱凹陷,足 生損害於薛淑枝;㈢於113年4月12日上午11時20分,徒手拉 扯損壞薛淑枝住家1樓後門固定房屋之鐵片,使鐵片捲曲變 形,足生損害於薛淑枝。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承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解決鄰居間糾紛,竟恣意毀損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及守法觀念,且迄未賠償告訴人薛淑枝所受損害;惟斟 酌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毀損情節有異,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及無前科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上開犯行之時間間隔 、手段、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 法第51條第6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等 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持以為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之磚頭、鐵棍等工具, 雖為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仍 屬存在而尚未滅失,且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屬 被告所有,縱未宣告沒收,亦不至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 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欠缺刑法之重要性,並兼衡執行所需 花費之必要成本,為符合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㈠ 洪承岳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㈡ 洪承岳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㈢ 洪承岳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53號   被   告 洪承岳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承岳(所涉妨害秘密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薛淑枝為 鄰居關係,洪承岳因薛淑枝屋內聲響心生不悅,竟基於毀損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上午8時22分,以磚頭毀損薛 淑枝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家1樓防火巷之排水管及 冷氣室外機;復於113年3月17日上午9時10分,以鐵棍敲打 薛淑枝住家1樓門前鐵柱,造成鐵柱凹陷;再於113年4月12 日上午11時20分,徒手拉扯薛淑枝住家1樓後門固定房屋之 鐵片,致令上開物件不堪用。 二、案經薛淑枝委任蔡振宏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承岳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薛淑 枝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足資佐證,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洪承岳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上 開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洪承岳於上開112年11月26日上午8時22分 ,以磚頭毀損告訴人薛淑枝於住家1樓防火巷之排水管及冷 氣室外機時,大聲謾罵,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惟查,刑法恐嚇罪並非以 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斷,而需以社會通念觀察涉嫌恐嚇之言論 、動作,是否客觀上均為對被害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具體惡害通知,且一般人均認足以構成威脅論斷。 被告固於丟擲磚頭時,口中喃喃自語,惟尚難認被告之言論 客觀上足令一般人認為將構成威脅生活陷於危險不安之境, 且亦無具體惡害之告知,究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 違,況被告究竟是一時氣憤或確有恐嚇之主觀犯意,尚非無 疑。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毀損罪嫌屬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法院自 得一併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方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2025-02-27

TCDM-113-中簡-2479-2025022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鴻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113年度 中簡字第1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529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朱鴻麒於 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其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並就量刑以外之部 分具狀撤回上訴(本院簡上字卷第205頁、第209頁),故本 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 之部分,則依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全部認罪,真心悔改,且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 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且又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甫3年,再 為本案竊盜犯行,認被告法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仍有不足 ,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嗣具體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 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 佐,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個人所需,為滿足私慾 而竊盜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 殊不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所 竊得之上開水溝蓋嗣經被告變賣,而未能發還告訴人臺中市 太平區公所,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考量其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而在法定刑度內 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已依 刑法第57條規定,就所量處之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未 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已難認其有何違法 或應撤銷之處。 四、被告雖稱其已與告訴人臺中市太平區公所調解成立等語,然 被告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條件,係被告給付告訴人11萬元, 給付時間以及方式係自民國115年5月起,被告每月分期給付 告訴人1萬元款項(本院簡上字卷第175頁至第178頁),且 被告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其雖有調解成立,然而尚未賠 償告訴人任何款項(本院簡上字卷第251頁);進言之,被 告雖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而迄今並未給付任何款項,自 難僅以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乙情,認為被告確有彌補告訴 人損失,或者有履行賠償之誠意與決心,進而認為此係對被 告有利之量刑審酌事由,被告以此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自屬 無據。被告雖另稱其已誠心悔過等語,然原審判決已具體審 酌量刑事由如上述,自亦難以此認為被告有應從輕量刑之事 由。是被告上訴後並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證 據或者事由,原審又已經具體審酌各項情狀,揆諸上開最高 法院見解,本院自應尊重原審,原審判決並無何違法或不當 而應撤銷之處,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鴻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2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鴻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溝蓋玖塊,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李青峯於警 詢時之證述及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轄內易銷贓管道業者托 售、寄售、中古買賣物品登記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朱鴻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係於密接時間,以相同 犯罪手法竊取水溝蓋,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 之一罪。 ㈢、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 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構成下列累犯之事實 ,復載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查,被 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2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 定、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9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 開2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9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9年1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9 年6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被告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 ,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前案固與本案竊盜犯行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有 別,惟二者均屬故意違反法律禁止規定之行為,其主觀上均 具有法敵對意識,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甫3年,再為本案竊 盜犯行,堪認其守法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仍有不足,若加 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參酌 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方法謀 取個人所需,為滿足私慾而竊盜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殊不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所竊得之上開水溝蓋嗣經被告變賣, 而未能發還告訴人臺中市太平區公所,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 之損失;暨考量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 沒收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 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被告將 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 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 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 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 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 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 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 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 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 之不法利益。 ㈡、經查,被告本案竊取之水溝蓋9塊,依證人即臺中市太平區公 所技士張澤興警詢之證述,水溝蓋9個總計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9萬元。被告雖供稱已將水溝蓋9塊變賣,變賣所得30 00元左右(見偵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李青峯證述被告本案變賣水溝蓋價格為3526元等情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46頁),惟因被告變賣後之價值低於水溝蓋9塊 原物之價值,自仍應對原物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2940號   被   告 朱鴻麒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鴻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49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 9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6月19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6月12日 凌晨2時至凌晨4時間,接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371號前、431號前、臺中市○○區○○街00號前、臺中市○○區○○ 街00號前,見臺中市太平區公所技士張澤興所管領之水溝蓋 無人看守,徒手竊取水溝蓋共9塊離去。嗣張澤興發現水溝 蓋遭竊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太平區公所委任林盟浤、張澤興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鴻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張澤興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於時間 、空間密切接近之情況下,以同一之犯意,接續數次侵害相 同法益,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惟二者均屬故 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 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 取之9塊水溝蓋,業已變賣並花用殆盡,犯罪所得部分,因 已全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方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2025-02-07

TCDM-113-簡上-131-2025020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ENG KUN YANG(中文名:孫昆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8 41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中華郵政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 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甲○ ○ ○○ (中文名:孫昆揚)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又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修改、補充、刪除、增 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一本文倒數第5行「介紹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聯繫,」後補充「其乃自民國113年8月上旬某日起,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擔任該集團之取款車 手,」   2.犯罪事實一(一)第1行「民國」刪除。   3.犯罪事實一(一)第2行「丙○○遭詐騙而提供」補充為「 丙○○於同年月上旬,遭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詩玥』之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詐稱欲與丙○○相處一輩子、有1筆款項要轉 給丙○○云云,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4日寄出予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   4.犯罪事實一(一)第6行「200,000元」後補充「(其中19 9,998元非丙○○之財產,而係因不明原因自其他帳戶跨行 轉入,非本案犯行之客體)」。   5.犯罪事實一(二)第2至3行「丙○○遭詐騙而提供」補充為 「丙○○於遭上開詐騙而與國泰世華提款卡同時寄出予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   6.犯罪事實一(二)第4行「於同日12時許」修改為「於113 年8月17日12時許」。 (二)證據部分:   1.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2.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4「證據名稱」欄第2至3行「截3張 圖」更正為「截圖3張」。   3.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5「證據名稱」欄第2至3行「存摺 封面籍交易明細」更正為「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相關成員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罪數:     ⑴被告所為,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⑵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295號判決參照)。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 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 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 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 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一)、(二)所為,係出於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即告訴人 丙○○之財產法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 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至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二)所為,雖未能成功領款,而止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階段,然因有接續犯關係之 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既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 洗錢既遂,應整體評價為既遂罪。起訴書主張被告此部分 所為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等 語,容有誤會。 (二)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減刑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被告 於警詢、偵訊中均否認主觀犯意,見113年度偵字第42841 號卷[下稱偵卷]第20至25、90頁),未符上開「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是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行為 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審判中始坦承犯行,業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卷附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 錄),兼衡其素行(其於本案偵查中釋放,竟復為多件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相關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於審理程序 中自陳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受僱於漁獲冰塊工廠工作 ,月收入約美金1200至1500元,已婚,與妻、未成年子1 名、弟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保安處分: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 亞籍之外國人,於民國113年8月14日以免簽證入境第4日, 即為本案車手犯行,有其護照、外人入出境資料在卷可考( 見偵卷第71、73頁)。本院審酌被告於停留期間為本案犯行 ,有害我國社會治安,且其因本案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自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停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 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中華郵政卡號000-000 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之用,業 據被告於警詢或兼審理程序中供述無訛(見偵卷第20至23 頁,113年度金訴字第3370號卷第114頁)。從而,該等物 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二)洗錢行為標的: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被告就本案犯行所領取之贓款,固為被告 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財物領取後業已交付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收受,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業 經認定如前,則其就本案洗錢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 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所領取之款 項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    被告於偵訊中供稱自己未因本案行為而獲取任何報酬等語 (見偵卷第90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其就本案犯 行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 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魏珮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841號   被   告 甲○ ○ ○○             (中文姓名:孫昆揚,馬來西亞籍)             男 20歲(民國92【西元2003】年                  00月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號(豪爵大飯店)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中文姓名:孫昆揚,下稱孫昆揚)為成年 人,具有相當之智識及工作經驗,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已預見提供個人之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轉匯 款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屬詐欺集團常見 之分工方式,即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使不知情之受騙 民眾將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再推由俗稱「車手」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轉帳或操作自動櫃員機領款之方式將上開人頭帳 戶內款項領出,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並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一旦允為分擔並實 行前揭轉匯、提領款項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犯罪之實行。 詎料,仍為貪圖擔任取款車手可獲得之利益,經友人交付IP HONE手機1支,並介紹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約定若 協助提領現金可取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孫昆 揚遂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依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一)於民國113年8月17日11時許,前往臺中市大里區健東路附近 空地,向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拿取丙○○遭詐騙而提供之國泰世 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下稱國泰世華提款 卡)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新城門市內AT M提領現金,每次提領20,000元,提領10次,共計提領200,0 00元;嗣持所提領之現金,前往臺中市大里區塗城路與練武 路口附近巷內,交付予另一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上開不法款 項之來源及去向,而達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目的。 (二)孫昆揚交付上開現金後,另一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在臺中 市大里區塗城路與練武路口附近巷內,再將丙○○遭詐騙而提 供之中華郵政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下稱中華 郵政提款卡)交付予孫昆揚,於同日12時許,持中華郵政提 款卡,再度前往上開全家超商提領現金時,因形跡可疑,經 超商店員報警,而未能成功領款,並於同日12時38分遭警盤 查,當場扣得IPHONE手機1支、中華郵政卡號000-000000000 00000號郵政儲金金融卡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昆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犯罪事實一、(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告訴人丙○○受詐騙而交付之國泰世華提款卡前往提領現金200,000元,並交付另一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犯罪事實一、(二):被告交付現金200,000元予另一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後,再拿取告訴人之中華郵政提款卡,欲前往領款,即遭警查獲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1)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國泰世華及中華郵政提款卡之事實。 (2)告訴人之國泰世華提款卡遭盜用,並被提領現金200,000元之事實。 3 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113年8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1張 本案被告遭查獲經過。 4 現場照片2張、全家超商新城門市監視器畫面截3張圖 被告前往全家超商新城門市內ATM領款之事實。 5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籍交易明細影本、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被告持國泰世華提款卡分10次提領現金,每次提領20,000元,共計提領200,000元之事實(即犯罪事實一、(一)之領款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遭到詐騙而訴警究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39條之 2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揭犯罪事 實欄一、(一)各罪名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所犯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各罪名間,有實行行 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IPH ONE手機1支、中華郵政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政儲金 金融卡1張等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 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報酬為6,000元,惟尚未收取報酬 ,且經警附帶搜索,亦未扣得現金,尚難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檢 察 官 魏珮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CDM-113-金訴-3370-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16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緝字第250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靖發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靖發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 不法利益,施用詐術騙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行為實應予嚴懲;惟念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學歷、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 偵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冰糖1包 毛重0.97公克 2 自來水1瓶 毛重23.36公克 3 OPP0廠牌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166號   被   告 黃靖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靖發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20時11分許,在交友軟體GRIND R中以暱稱「自由中可購」(其中「中」是以紅中圖示)之字 眼假意暗示有毒品交易,經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有異,即 以暱稱「艾希屌嗎?」私訊黃靖發「可購?」,詎黃靖發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警方佯稱: 「1/3500」(代表1公克安非他命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元 )。之後又主動向警方詢問:「你有在喝水嗎」,警方回以 :「比較少」、「水可以呀」。黃靖發接著回以:「30ml/1 000你要?」,警方答以:「好啊」「可以一起拿」等語,並 與警方所佯裝之買家相約於111年10月29日20時35分許,在 臺中市烏日區中華路185巷口交易,且主動告知警方將貼200 元車費,而經警方應允。嗣警方於同日20時35分許,在上開 烏日區中華路185巷口前,發現黃靖發攜帶1包冒充甲基安非 他命毒品之冰糖及假冒毒品G水之自來水1瓶前往交易,並交 付上開兩種毒品與警方,警並交付價金共計4300元(原價為4 500元,扣除貼警車資200元)與黃靖發,嗣警表明身分並將 其逮捕後,扣得上揭假冒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7公克) 、假冒之毒品G水1瓶(毛重23.36公克),行動電話1臺等物, 黃靖發所涉詐欺犯行因買家自始欠缺付款之真意而不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靖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黃靖發於上揭時間,基於詐欺之犯意,向警佯裝之買家佯稱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毒品G水,並與警相約在臺中市烏日區中華路185巷口交易,警並交付4300元之價金與被告之事實。 2.被告坦承交付與警方之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毒品G水,分別係冰糖及自來水所假冒之事實。 2 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鑑驗證明書、警與被告之語音對話譯文、警與被告現場交易譯文、警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現場查獲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1月3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99723號函。 1.被告在交友網站上,基於詐欺之犯意,向警所佯裝之買家佯稱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毒品G水予警,惟雙方見面後,被告持冰糖所假冒之甲基安非他命及自來水與警交易,並收取4300元代價之事實。 2.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及透明液體1瓶,均未檢測出毒品成分。 二、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除欺罔手法拙劣而客觀上該手法尚不 致使人陷於錯誤者外,該罪名之著手,應係於行為人向特定 被害人施用詐術時,即已成立,縱被害人因本身之特殊認知 、欠缺相關基礎知識或單純未注意而未因此陷於錯誤,行為 人仍應負詐欺取財未遂之罪責,而無待被害人陷於錯誤,行 為人始為著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57年度第2次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更(一) 字第3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 162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明知自己自始即無販賣毒品 之真意,仍於網路上向不特定人散布回應上揭虛構之販售訊 息,並已將具體之交易條件傳達予佯稱購買之警方接收,不 論警方是否有陷於錯誤,被告所為均已構成加重詐欺罪之著 手階段。又因本次交易係警方調查犯罪之誘捕過程,買家本 無購買毒品及交付金錢之真意,被告所為應因買家欠缺付款 之真意而未達既遂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 之實施而不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扣案之用冰糖偽裝之假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用水偽裝之毒 品G水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並為其犯罪所用之工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2024-12-31

TCDM-113-簡-2322-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銘 吳思振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282號),本院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中簡字第23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 等均已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家銘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思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58號判處有期徒3月確定」之記 載應更正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75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8至9行「矽酸鈣板、磁磚 、廢木材、門板、泡棉、塑膠條等廢棄物」應更正為「矽酸 鈣板、磁磚、廢木材、門板、泡棉、洗手台、塑膠條、生活 垃圾包等廢棄物」,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 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 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 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 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 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 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張家銘、吳思振(下稱被告2人)載運、清除者為 裝潢工程之廢棄物,業經被告張家銘供陳在卷(見偵卷第63 至64頁),依前揭規定,應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 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 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非法棄置」廢棄物,亦 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 403號、106年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 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載運上開一般事 業廢棄物至臺中市豐原區朴子街260巷附近大甲溪河床傾倒 、堆置,自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無訛。  ㈢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㈣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不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吳思振刑度之說明:   被告吳思振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75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31日執行完 畢出監,業據檢察官提出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偵卷 第30頁),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 被告吳思振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吳思振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再犯,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聲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吳思振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與本案 尚屬有別,行為態樣互殊,且檢察官亦未就被告吳思振構成 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其他證明之方法(例如所犯前 後2罪間之罪質差異、再犯原因與動機等節),不能說服本 院僅以被告吳思振有如前述之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犯之事實,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故經綜合審酌上情,爰裁量不予加重其 刑,然被告吳思振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仍得作為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吳思振所應負擔 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⒉被告2人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又被告2人所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 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 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 告2人任意傾倒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在臺中市豐原區朴子街2 60巷附近之大甲溪河床上,固值非難,然其所傾倒之廢棄物 多係以白色麻布袋、垃圾袋包裝,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 偵卷第93、99頁),且本案廢棄物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 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危害國民健 康之風險較低,犯罪所生具體危害亦非至鉅,與任意棄置有 害事業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態樣、惡性,尚屬輕重有別 ,倘仍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應屬失之過苛而 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憾,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 比例原則。是被告2人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減省清運成本,未 依法清除廢棄物,造成環境破壞,並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 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2人均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態度尚可;再斟酌被告2 人前均未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或其他環保相關刑事法規之前 案紀錄,並衡以被告2人本案獲益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0 00元、2,000元,尚難謂鉅,暨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從 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1、71頁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張家銘於偵查中供稱:我老闆拿9,000元給我,我私自把它 收下,我有給被告吳思振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42頁); 被告吳思振於偵查中供稱:2,000元是被告張家銘給我的報 酬等語(見偵卷第142頁),可認被告張家銘、吳思振因本 次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各獲有犯罪所得7,000元、2,000元〈計 算式:7,000+2,000=9,000〉,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82號   被   告 張家銘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思振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思振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1758號判處有期徒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31日執行完 畢出監。詎猶不思悔改,吳思振與張家銘明知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 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 者,不得為之,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凌晨4時許,將工地內清運矽酸鈣 板、磁磚、廢木材、門板、泡棉、塑膠條等廢棄物,以車號 0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至臺中市豐原區朴子街260巷附 近大甲溪河床(花樑鋼橋上游左岸約700公尺處,座標定位 :X:120.0000000,Y:24.0000000)棄置,以此方式從事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嗣經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發 現,警方據報調閱附近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銘、吳思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 署113年5月9日函及檢附之現場勘查紀錄、現場證物照片、 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張家銘、吳思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家銘、吳思振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吳思振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吳思振所犯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 不同,惟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 罪情節、被告吳思振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吳思振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方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2024-12-23

TCDM-113-簡-1987-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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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千慧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千慧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千慧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 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致告訴人許芷緁受有右側 前胸壁挫傷與瘀青、下背挫傷等傷害,因對於調解條件未有 共識(見本院卷附調解事件報告書),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23號   被   告 楊千慧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千慧與許芷緁前因東興市場管理問題已有糾紛,楊千慧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7日上午6時58分,在臺 中市○區○○街000號旁,徒手推許芷緁,致許芷緁受有右側前 胸壁挫傷與瘀青、下背挫傷、頭暈、噁心等傷害 二、案經許芷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千慧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告 訴人許芷緁指訴明確,並有本署勘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臺中 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等附卷可稽,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千慧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 告訴人許芷緁以被告手持小鐮刀自攤位衝出,告訴人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涉嫌恐嚇云云,惟查,刑法恐嚇罪並 非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斷,而須以社會通念觀察涉嫌恐嚇之 言論、動作,是否客觀上均為對被害人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具體惡害通知,且一般人均認足以構成威脅論 斷。而被告於案發時、地,原在自己攤位整理物品時,手上 即持有小鐮刀,待見告訴人走近,起意與其理論,於走近被 告前將小鐮刀放置於一旁攤位上,始走至告訴人面前並徒手 推告訴人等情,有本署勘驗報告在卷可查,顯見被告為工作 之故,原本即手持小鐮刀,且見到告訴人,係放下小鐮刀始 前往與告訴人理論,則可見被告手持小鐮刀並非意在恐嚇被 告,顯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違。然因告訴人所指 被告恐嚇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係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 同一時、地所為,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一併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方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2024-12-12

TCDM-113-中簡-2220-20241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凱 賴濬承 鍾孟穎 劉緯澤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60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03 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張富凱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刑。應執行罰金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二、賴濬承犯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 之刑。應執行罰金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三、鍾孟穎犯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 之刑。應執行罰金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四、劉緯澤犯暴行妨害公務罪,處罰金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 富凱、賴濬承、鍾孟穎、劉緯澤等4人於準備程序之自白(見 易字卷第81、118頁),及論罪法條部分,被告張富凱、賴濬 承、鍾孟穎所犯刑法第309條因撤回告訴而不另為不受理(詳 後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刑之裁量:  ㈠累犯裁量不加重之說明(被告張富凱所犯侮辱公務員、暴行妨 害公務2罪部分):   核被告張富凱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 訴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前開有期徒刑於民國 110年10月2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張富凱前案紀 錄表可參(見易字卷第24頁),而被告張富凱於前開執行完畢 日之5年內之112年11月24日,犯本案犯行,形式上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惟考量被告張富凱本案所犯侮辱公 務員、暴行妨害公務犯行,要與形式上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 不同,時間亦非鄰近,經審酌後,不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另於量刑中綜合審酌即可。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富凱、賴濬承、鍾孟 穎、劉緯澤等4人,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方式,侵害公務運 行,破壞國家公務法益,所為甚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等4人 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見易字卷第81、118頁),降低司法 資源無謂之耗損,渠等更與當下第一線執行之2位員警即告 訴人柯閔翔、蔡明晃達成調解(見易字卷第89至90頁),且已 支付賠償金完成,深獲2位員警之原諒,表達不願追究被告 等人之刑事責任,2位員警亦聲請撤回告訴(見易字卷第91頁 ;非告訴乃論之罪仍應為實體判決,撤回告訴意願當於量刑 綜合審酌,而刑法第309條告訴乃論之罪不另為不受理,個 人名譽法益不在量刑範圍,詳後述),本院考量侮辱公務員 、暴行妨害公務罪所欲維繫之核心,係公務順暢運作,而第 一線之員警,又係公務運作中最直接衝擊者,是第一線員警 確實獲得賠償並表達原諒,在國家公務法益的填補上具有極 重要意義,而被告等人不僅悔改己過,亦具體支付賠償金完 成,獲得員警諒解等情,顯示國家公務法益已經獲得相當程 度之填補,本院考量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 害程度,以及被告等人積極調解且立即賠償之良好犯後態度 ,以及上開國家公務法益亦受相當填補之脈絡,且審酌各該 被告之前科素行,暨渠等自述學經歷、家庭、經濟(見易字 卷第81至82頁、第118至11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富凱 、賴濬承、鍾孟穎各量如附表所示之刑,就被告劉緯澤量處 如主文四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考量被告張富凱、賴濬承、鍾孟穎犯行之情節、刑罰加重 效應等情,就渠等之罰金刑,即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分別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一、二、三所示,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被告張富凱、賴濬承、鍾孟穎被訴刑 法第309條部分):   起訴書意旨認上開被告張富凱、賴濬承、鍾孟穎,亦均涉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 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查告訴人即2位員警,嗣後於113年10月7日提出聲 請撤回告訴狀(見易字卷第91頁),業已撤回告訴,依上開規 定,原應依法諭知不受理,然起訴書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被告張富凱、賴濬承、鍾孟穎前揭所犯刑法第140條之侮 辱公務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被告 罪名及宣告刑 1 張富凱 張富凱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張富凱犯暴行妨害公務罪,處罰金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賴濬承 賴濬承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賴濬承犯暴行妨害公務罪,處罰金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鍾孟穎 鍾孟穎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鍾孟穎犯暴行妨害公務罪,處罰金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經告訴人等2人撤回告訴,不另 為不受理,故不列載】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52號   被   告 張富凱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濬承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孟穎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緯澤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富凱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 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賴濬承、鍾孟穎、劉緯澤於 112年11月24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新興路與新興二 街口,因違規停車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 巡官柯閔翔、蔡明晃盤查。詎張富凱、賴濬承、鍾孟穎、劉 緯澤因此心生不滿,明知柯閔翔、蔡明晃為依法執行職務之 員警,仍基於妨害公務及妨害名譽之犯意,於警員柯閔翔、 蔡明晃依法執行職務之際,張富凱、賴濬承、鍾孟穎除當場 公然以「靠北三小」、「幹你娘機掰」、「幹你娘」之足以 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員警外,並與劉緯澤於 柯閔翔、蔡明晃執行盤查、逮捕且其他員警尚未到場支援時 ,透過人數優勢以徒手推拉、壓制柯閔翔、蔡明晃之方式抗 拒逮捕,而以上述方式妨害公務。 二、案經柯閔翔、蔡明晃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富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對員警辱罵「靠北三小」、「幹你娘機掰」之事實。 二 被告賴濬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張富凱有對員警辱罵三字經,且當場有阻擋員警逮捕被告張富凱之事實。 三 被告鍾孟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案發時、地在場,且在現場有口出三字經,但對象並非員警之事實。 四 被告劉緯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案發時、地在場,並在現場與執行盤查職務之員警發生爭執之事實。 五 告訴人柯閔翔、蔡明晃之指訴 所有犯罪事實。 六 現場蒐證光碟、對話譯文及密錄器影像截圖、本署勘驗報告 1、被告張富凱、賴濬承、鍾孟穎於案發時、地,於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巡官柯閔翔、蔡明晃執行公務時,侮辱柯閔翔、蔡明晃,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事實。 2、被告張富凱、鍾孟穎、賴濬承、劉緯澤於員警柯閔翔、蔡明晃執行盤查、逮捕且其他員警尚未到場支援時,透過人力優勢以徒手推拉、壓制員警柯閔翔、蔡明晃之方式抗拒逮捕,而以上述方式妨害公務之事實。 二、按最高法院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系爭規定所定之侮 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 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 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 。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 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 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 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 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 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 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 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 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 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 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 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 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 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 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 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 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 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然如人 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例如對 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或如有多數人集體持續辱罵, 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止。至於人民以具有表意成分之肢 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不論是否觸及公務員身體,就其 是否構成系爭規定所定侮辱公務員罪,仍應由法院依本判決 意旨於個案認定之。又人民之肢體動作若已達刑法第135條 第1項規定所稱強暴脅迫者,則應衡酌個案情形論以妨害公 務罪,自不待言」。而被告張富凱、賴濬承、鍾孟穎於員警 執行盤查、逮捕之過程,當場公然以「靠北三小」、「幹你 娘機掰」、「幹你娘」之言語辱罵員警,並透過人數優勢, 持續辱罵,依其表意脈絡,業已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為達成刑法第140條規定立法目的所必要之手段,且與刑法 最後手段性原則不致違背。 三、核被告張富凱、賴濬承、鍾孟穎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 項之暴行妨害公務、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同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劉緯澤則係犯刑法第135條 第1項之暴行妨害公務罪嫌。被告張富凱、賴濬承、鍾孟穎 以一行為同時犯前開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處斷。至被告張富凱、賴濬承、鍾孟穎所犯暴行 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 分論併罰。又被告張富凱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法益侵 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惟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 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4人另涉有刑法第136條第1項之聚 眾妨害公務罪嫌云云。惟查,110年1月20日修正刑法第136 條之立法理由為,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 L INE 、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 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以多數人犯妨害公務 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 」,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 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 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 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而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 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 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 ,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 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 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執行公權力與人員之安全,均易造 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則顯見刑法第136 條第1項所稱之「聚集」,並非單純描述3人以上共同在場之 「狀態」,而係指3人以上前往同一地點,或邀集他人在自 己所在地點聚合之「行為」。如行為人原非為實施強暴脅迫 之目的而同在一處,本無將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認識,僅因 偶然、突發原因,而於3人以上同時在場時實施強暴、脅迫 行為,與刑法第136條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本案被 告張富凱、賴濬承、鍾孟穎、劉緯澤原已在案發地點,後因 員警到場盤查,與員警發生口角而致生衝突,尚難認被告4 人聚集於現場時,即對於將實施強暴脅迫之情事有所認識, 故其等原既非為實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同在一處,本無將實 施強暴脅迫行為之認識,僅因偶然、突發原因,而於3人以 上同時在場時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即與刑法第136條之構 成要件不符,自難遽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方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TCDM-113-簡-2259-20241210-1

中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家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4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家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6行有關「為警攔檢,」之記載後補充「發現其身上散發 濃濃酒氣、滿臉酒容,」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家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 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被告明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及 公眾行車之安全,酒後旋即騎乘機車上路,所為甚非可取, 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魏珮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022號   被   告 游家明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0號3              樓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家明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0號之超級巨星KTV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 安全,於同日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嗣於同日6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公園路與 興中街交岔路口時,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超越停 止線)為警攔檢,於同日6時25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家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及現   場照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檢 察 官 魏珮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2024-11-22

TCDM-113-中原交簡-113-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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