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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6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 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邱志達自民國113年9月初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金錢遊戲」、「好運來」等成年人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 ,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資訊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 取款項,再將款項上繳回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從中獲取每日薪資 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渠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間,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洪東和遂 加入通訊軟體LINE「一路長鴻」群組,LINE暱稱「助理(王 詩琪)」、「客服專員-王宇勝」對其佯稱:可下載「寶盛 機構」APP,並儲值投資保證獲利,致洪東和陷於錯誤,允 諾於113年9月9日15時許,在嘉義縣○○市○○路00號前,相約 交付儲值款項50萬元,洪東和察覺有異遂聯絡員警協助。邱 志達則依照「金錢遊戲」之指示,至超商影印偽造之「寶盛 機構儲值憑證收據」、並配戴「姓名:林彥達 職位:外派 專員」之「寶盛機構工作證」,假扮為該公司之外派專員「 林彥達」,於同日15時55分許,向洪東和表示係公司派其前 來收取款項,並交付洪東和以「林彥達」名義書寫之「寶盛 機構儲值憑證收據」收據予洪東和而行使之,旋即為埋伏在 旁之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未遂。經警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而悉上情。 二、案經洪東和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志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13頁、第13-1至13- 2頁,偵卷第21至23頁,訴字卷第31至34頁、第47、49頁) ,核與告訴人洪東和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4 至16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圖、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擷圖、扣押物 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9至22頁、第32至36頁、第37 至39頁、第40至50頁),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階 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而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客觀上雖係同時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對告訴人為詐欺 取財,然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對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所 施用對公眾散布之詐騙手法有所認識,是本案自應僅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與「金錢遊戲」、「好運來」及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行為間,有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論斷。  ㈢被告之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用,一 併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錢財,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為本案犯行,使所屬集團之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等真實 身分,減少遭檢警查獲之風險,並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 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且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或私文書 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共犯 行為分擔程度、所生危害,暨衡其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50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或利益等 語(訴字卷第34、49頁),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 此實際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無從遽認有何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㈡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成功獲 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訴字卷第33至34頁),均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 文、署名已因諭知沒收前開文書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複再 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備註 1 工作證(寶盛機構)1張 2 空白收據(通順機構)3張 3 OPPO手機1支 4 Motorola手機1支 5 Mobile Phone手機1支

2025-03-31

CYDM-113-金訴-902-2025033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偽造 之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陳昱安於民國113年3月4日上午,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 T ELEGRAM暱稱「娛公子」、「馬邦德」、「逍遙子」之人組 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陳昱安就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方式有預見。陳昱安之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97號 判決有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陳昱安依收取款項之0. 5%計算之金額做為報酬,擔任取款車手,與「娛公子」、「 馬邦德」、「逍遙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投資廣告誘騙鄭○○,再透過 通訊軟體LINE向鄭○○佯稱:可經由「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陷於錯誤,隨而詐欺集團 成員與鄭○○約定於113年4月1日,在嘉義市○○路000號星巴克 嘉義中興門市外見面。而後陳昱安依「娛公子」指示,先列 印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張美 麗」、「張哲謙」名義所事先製作之「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現儲憑證收據」,再於113年4月1日晚上8時許,在星巴克 嘉義中興門市外,假冒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張哲謙向 鄭○○收取新臺幣(下同)現金30萬元,復將前開偽造收據交與 鄭○○以行使之,用以表示收受鄭○○所付30萬元之意,足以生 損害於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哲謙、鄭○○。之後陳昱安 將該30萬元置放詐欺集團指定之便利商店廁所內,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二、案經鄭○○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因當事人無爭執,故不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昱安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自白在 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LINE對話截圖、 通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增訂 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 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 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 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 ,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 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 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 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固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有被告歷 次供述可參,惟被告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被告不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一般洗 錢罪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 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 要件。查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被訴犯行,雖有犯罪所得,但未自 動繳交,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 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未 滿7年;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 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以列印方式製成前開偽造收據,繼而交與告訴人以行使之, 被告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與「娛公子」、「馬邦德」、「逍遙子」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現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入 監執行中,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5頁) ;於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本院卷第92頁); 犯後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分工之角色、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認檢察 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本院卷第9頁),尚屬適當,而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經整體評價而衡量上情後,認 被告所處重罪之有期徒刑,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並未較輕 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 故不再予宣告上開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上繳30萬元後,經詐欺集團匯款而取得1500元報酬(計算 式:30萬元×0.5%=1500元),業經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本 院卷第90頁),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亦未自動繳交 ,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扣案偽造之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係供犯 詐欺犯罪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上開偽造之收據既已 宣告沒收,其上之偽造印文共3枚,自無庸另行宣告沒收。  ㈢因科技進步,前述偽造之印文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 等方式所為,而不再有必須先製造印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 之絕對性,卷內復無該等印章存在之跡證,乃無從就該等印 章宣告沒收。  ㈣被告雖於審理時自陳其向告訴人取款過程中,曾使用偽造之 工作證,然此部分僅有被告單一自白,無從認定確有偽造之 工作證存在,因而此部分除不能擴張審理外,亦不能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 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惟被告擔任詐 欺集團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並交付上手,究非詐欺集團核心 成員,本院認對被告就洗錢標的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 之虞,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CYDM-114-金訴-43-2025033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奇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2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奇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劉奇杰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Telegram暱 稱「可愛」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該組織之 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一)緣詐欺集團成員先自112年8月15日前某日,在Facebook社群 軟體張貼不實之投資廣告,毛依潔於同年8月15日見廣告後 ,依廣告內容加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並陸續與詐 欺集團成員佯稱之「葉芳老師」、「葉芳老師」之助理「楊 心凌」、「富連金控高君茹」聯絡,「楊心凌」、「高君茹 」要其以匯款之方式儲值投資,使毛依潔陷於錯誤,陸續自 同年8月25日起至同年9月6日止,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或 交付現金給詐欺集團成員。 (二)劉奇杰即與「可愛」及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前 某日起,以「高君茹」名義對毛依潔佯稱如需大筆儲值,就 需到府面交儲值,並約定於112年9月27日在址設嘉義縣○○市 ○○里○○○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四海店見面收取款項;劉奇杰 再依「可愛」指示,於同日10時8分前某時許,前往嘉義縣 朴子市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附近某間廟宇涼亭,收取詐欺集 團成員所偽造之富連金控公司之工作證(假名:鄭安傑), 於同日10時8分許前往全家便利商店四海店與毛依潔見面, 向毛依潔佯稱自己為投資公司外派專員,前來收款,並出示 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富連金控公司及 毛依潔,毛依潔因之陷於錯誤,誤認劉奇杰確實為該公司之 員工,遂將所準備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交付給劉 奇杰,劉奇杰再依「可愛」指示,扣除500元之報酬後,將 其餘之139萬9,500元及工作證置放於上開廟宇涼亭,由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隱匿上開毛依潔遭詐欺而交 付之犯罪所得。 二、案經毛依潔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劉奇杰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劉奇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嘉朴警偵字第1130010087號卷,下稱警卷,第1-9頁; 113年度偵字第13290號卷,下稱偵卷,第47-51頁;114年 度金訴字第267號卷,下稱金訴卷,第111、115、117-118 頁)。 (二)告訴人毛依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1-24頁)。 (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1頁)。 (四)告訴人所拍攝被告配戴之偽造工作證照片(見警卷第37頁 )。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現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結果,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現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尚屬誤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 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1.被告與「可愛」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彼此間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 之,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年輕卻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獲取報酬而以向被 害人取款後交給上手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犯 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分工,所詐得、隱匿款項之金額,行 使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富連金控公司員工,足以生損害於富連 金控公司及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輕,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工地水電工 作,與哥哥、祖父同住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 徒刑2年以上,稍嫌過重,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1.被告為本件犯行收取贓款140萬元後,扣除車資500元,將其 餘款項置放於特定地點交給其他上手,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金訴卷第111、118頁),雖被告 其稱該500元係車資,然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犯罪 所得範圍立法理由,立法者明確揭示「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 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故被告之犯罪成本自不應扣除,以達剝奪犯罪所得、遏阻 犯罪誘因之目的,仍應認該5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2.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 自有該項規定之適用,然被告為本件犯行所洗錢之款項即其 所收取之140萬元,並未扣案,其中500元本院已諭知沒收及 追徵價額,已如前述;其餘之139萬9,500元款項被告已上繳 上手,已非屬於被告,如仍就此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對被 告而言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 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3.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偽造工作證,已交還與上手,並非 屬於被告,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CYDM-114-金訴-267-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4號 原 告 陳建佃 訴訟代理人 陳建霖 被 告 陳桓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中旬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等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受騙被害人收取贓 款並從中獲取報酬之車手,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等之意思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前某日,在臉書網站網頁刊登虛偽投 資廣告,經原告於112年12月24日觀覽,並加假冒股票老師 、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銘煌」之人為好友,「林銘煌」即 向原告佯稱:可下載「RichBridge」App儲值進行股票操作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3年4月7日17時10 分,在其新北市板橋區住處,將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 ,交付出示偽造「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證而前來收 款之被告,被告則交付「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收據1紙 予原告以取信之,並從中抽取3,000元報酬後,將餘款置放 指定地點而上交上游,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致原告受有8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31 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507號刑事判決被告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等罪名確定,有刑事一、 二審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審閱屬實,堪信 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等侵權 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 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 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他成員彼此分工 ,共同向原告詐欺得款80萬元,雖被告僅參與面交取款及上 繳上層之角色,而未參與詐欺原告之全程行為,但被告與他 成員在共同對原告詐欺得款80萬元及洗錢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與他成員互相利用彼此之分工行為 ,共同達成對原告詐欺得款80萬元及洗錢之目的,為原告所 生80萬元損害之共同原因,具行為關連共同性,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自應對原告所受80萬元損害之全部結果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亦有明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 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8日 (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 元,及自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2025-03-31

PCDV-114-訴-334-202503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芥源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72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芥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張芥源知悉LINE通訊軟體(下簡稱LINE)暱稱「營業員-王 麗麗」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係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 有未滿18歲之人),竟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 民國112年2月15日前某日,透過臉書(FACEBOOK)社群軟體 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廣告,吳俊昇於112年2月15日經吸引瀏 覽後,依該廣告所載連結加入該詐騙集團所成立之LINE股票 投資群組,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便向吳俊昇謊稱:可經由 股票投資平臺進行投資獲利,且得與幣商交易泰達幣(USDT )後轉入該平臺指定電子錢包地址方式注資云云,致吳俊昇 陷於錯誤,遂依「營業員-王麗麗」指示與假冒為虛擬貨幣 幣商之張芥源聯繫,雙方約定於112年5月10日10時30分許, 前去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速食餐廳內(下稱○○區 麥當勞餐廳)碰面交易,張芥源乃當場向吳俊昇收取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惟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早於同日2時39分 許,即將相對應之泰達幣由該詐騙集團所實質控制之電子錢 包地址(即「000000」電子錢包),假冒成幣商轉入由「營 業員-王麗麗」提供予吳俊昇之電子錢包地址(即「000000 」電子錢包),且該次交易之泰達幣亦歷經層轉後返回「00 0000」電子錢包中。張芥源則於順利得手後,再以不詳方式 將該次詐欺款項上繳該詐騙集團,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據以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吳俊昇察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俊昇(下稱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張芥源(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 頁、第117頁至第11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坦承上開所有客觀事實,並坦認上開所為係犯洗錢 罪及普通詐欺取財罪,惟矢口否認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其辯稱暨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指述他僅與「王麗麗 」及被告聯絡,依告訴人所提出的對話紀錄,也僅有「王麗 麗」1人,雖被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判決有指出「陳豪」及幣商,但「陳豪 」跟幣商也不能排除為同1人,在臺中地院的案件,被告也 與2位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該案被告已提起上訴,案件尚未 確定,故請依告訴人指述他僅與「王麗麗」及被告聯絡,關 於詐欺部分論處被告普通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行為時為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自白,就其所涉犯罪情節輕微,且有意願 賠償告訴人,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從輕量刑或給予緩 刑等語。 三、經查:  ㈠上開所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坦認上開所為係 犯洗錢罪及普通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均相符合(見警卷第9頁至第13 頁),復有告訴人相關報案資料、LINE對話紀錄、免責聲明 文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監視器影 像擷取畫面等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5頁至第30頁),是以, 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㈡參以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騙集團」犯罪,型態層出不 窮,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對策 ,藉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在一般民眾之 普遍認知,「車手」、「收水」僅屬「詐騙集團」出面領取 及上繳詐騙款項之一環,整個詐騙集團自籌設、招募人員、 取得被害人個資、以話術行騙及取款等各項作為,層層分工 、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故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人,當可 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且具有組織性、結構性 、持續性。而被告為20餘歲之成年人,自陳具有高中肄業之 學歷,且有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123頁),應非不能辨別 事理,對於前述社會情況當有所悉。況被告與該同一詐騙集 團配合向另2位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案件,業經臺中地院 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共2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1年7月,而被告於 該案中坦認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情,有 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8頁),顯見被告 確實知悉該詐騙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且依上開臺中地院判 決之認定,該詐騙集團中有「陳豪」及「原展幣商」等人, 加上本案之「營業員-王麗麗」等人,以及告訴人指稱前後 向其收取款項者係不同人(見警卷第11頁),益證該詐騙集 團成員加上被告確有3人以上無誤。是被告辯稱「營業員-王 麗麗」等行騙者並非3人以上云云,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涉犯上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16日施行(下稱中間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而行為時法及中 間法(下統稱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皆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規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將自 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復僅於本 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另其洗錢標的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 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 結果,行為時法(符合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量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中間法(不符合自白減輕其刑規定) 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新法(不符合自白減輕其 刑規定)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認新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 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係 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提款之手段,達成獲取上述告訴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 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雖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本案經綜合 比較結果,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 關規定,已如上述,自不得另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是被告辯稱應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云云,尚不足採,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之 犯後態度,仍可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之有利因子,附予敘明。 五、原判決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 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 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 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均攸關於法 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中 已坦認部分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給付賠償 金等情,有本院113年3月3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3號調解 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可見被 告之量刑審酌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 之科刑情狀之情形下而為量刑,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猶執 前詞否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並主張應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宣告緩刑云云,固均無理由(不宜宣告 緩刑之理由詳下述),已如上述;惟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則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不僅造成金融機構、主 管機關、檢、警為防堵犯罪,耗費大量社會資源,更造成告 訴人之財產損害。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 法利益,選擇與詐騙集團共同犯罪,除擔任「取款車手」外 ,更假冒幣商參與詐騙環節,惡性較一般車手為重,且本案 詐欺款項高達200萬元,犯罪情節非輕,應給予被告嚴厲之 處罰,始符罪刑相當而達到警惕之效。另念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認部分犯行(包含自白洗錢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約定分期給付賠償金之犯後態度,得為有利被告之 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婚姻、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七、而本案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選 擇與詐騙集團共同犯罪,除擔任「取款車手」外,更假冒幣 商參與詐騙環節,惡性較一般車手為重,且本案詐欺款項高 達200萬元,犯罪情節非輕,對於社會經濟、安全及秩序, 自有危害,被告仍有受刑罰執行之必要,再者,被告尚有其 他多件詐欺案件在偵查或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4頁),認尚不宜逕給予 緩刑宣告。又本案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 被告確實有分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按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2項明文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其中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與 否,沒收之」,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係為「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定;而據前述,被 告為本案犯行時收取之款項已交付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且非 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保有本案犯罪所得之 財物,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NHM-114-金上訴-139-202503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萬明 選任辯護人 林泰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子富 選任辯護人 蒲純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65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萬明、洪子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 年4月初、同年5月18日,加入張芥源(另由檢警偵辦中)、 LINE通訊軟體暱稱「幣發幣商專營線下面交USDT」、「裕鴻 幣商專營線下USDT面交服務賣場」、「徐欣琳(助理)」、 「Anita營業專員8…」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員,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2年3月底某日起,透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徐欣 琳(助理)」、「Anita營業專員8…」與蔡麗燕取得聯繫, 並邀集蔡麗燕參與股票投資,嗣蔡麗燕依指示儲值多筆款項 後,對方稱其抽中上市股票可獲利,若要交易成功需再儲值 金錢,因蔡麗燕表示無法再轉帳,「徐欣琳(助理)」遂提 供幣商面交管道,佯稱:可面交現金購買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致蔡麗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7日16時許,攜帶 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統 一超商三麗門市,交付現金予自稱幣商人員之許萬明,再由 許萬明在高雄市某處,將款項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暱稱 「豆豆先生」之人,藉此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又蔡麗燕復於112年5月26日11時許,委請其胞姐 蔡麗月陪同攜帶現金40萬元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路易 莎咖啡奇美門市,交付予自稱幣商人員之許萬明、洪子富, 惟因蔡麗月發覺蔡麗燕疑似遭到詐騙事先報警處理,經警於 前揭取款時間至現場埋伏,當場逮捕許萬明、洪子富而未遂 ,另當場扣得張芥源交付許萬明使用之工作機iPhone XR行 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虛擬通貨交易免責 聲明5份(其中1件為蔡麗燕所簽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麗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許萬明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蔡麗燕收取30 萬元、40萬元,事後並將30萬元在高雄市某處轉交「豆豆先 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辯稱: 當初只是想要換工作,經朋友張芥源的介紹才接觸到虛擬貨 幣擔任幣商的業務,負責跟客戶面交工作,過程中會請客戶 寫免責聲明,也有跟客戶確認是否確實收到等價之泰達幣, 才會跟對方收錢,並將錢交給公司業務,沒有詐欺取財。辯 護人則為被告許萬明辯護主張:被告許萬明參與面交(收取 購買「USDT」價金)過程中,均有向「幣發幣商」確認是否 成功發送「USDT」,同時向告訴人確認是否收取「USDT」, 主觀上難以認知所收受為贓款;且被告許萬明對於告訴人與 「徐欣琳(助理)」、「Anita營業專員8…」以及「Gold」 投資平台間有何交易約定,是否受到詐騙均無所知,亦無其 等與被告許萬明間有犯意聯絡之積極證據,應認其僅為工作 求職之被害人。訊據被告洪子富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 許萬明一同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或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是實習業務,跟被告許萬明學 習U幣買賣,沒有做詐騙的事。辯護人則為被告洪子富辯護 主張:被告洪子富甫成年不久,工作經驗不多,先前從事工 作多為粗工、水電工等,並未有相關業務經驗,因友人介紹 工作機會,才跟著被告許萬明實習,其對於其工作內容認知 就是UDST幣買賣交易,為一般幣商人員之業務工作,又目前 仍在實習階段,主觀上並無詐騙他人之違法犯意,且檢察官 起訴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蔡麗燕係遭到暱稱「徐欣 琳(助理)」、「Anita專業專員8…」、「飆股資訊交易社 群」以及「Gold」投資平台等人詐騙,無從證明認定被告洪 子富有何詐欺犯行、詐欺主觀犯意或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 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2人分別於112年4月初、同年5月18日,加入張芥源、LIN E通訊軟體暱稱「幣發幣商專營線下面交USDT」、「裕鴻幣 商專營線下USDT面交服務賣場」,擔任收取款項之工作;另 告訴人於112年5月17日16時許,攜帶現金30萬元前往臺南市 ○○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三麗門市,交付現金予被告許萬 明,並由被告許萬明在高雄市某處,將收取之款項轉交「豆 豆先生」;告訴人復於112年5月26日11時許,委由其胞姐蔡 麗月陪同攜帶現金40萬元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路易莎 咖啡奇美門市,交付被告許萬明、洪子富,惟因遭員警事先 在場埋伏逮捕,而未能實際取得款項,並經警當場扣得張芥 源交付被告許萬明使用之工作機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IM EI:000000000000000)、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5份(其中 1件為蔡麗燕所簽署)等節,均為被告許萬明、洪子富所不 否認,並有告訴人蔡麗燕警詢指訴及原審證述(警卷第19至 23頁,原審卷第177至190頁)、告訴人姊姊蔡麗月之警詢陳 述(警卷第25至27頁)、告訴人與「徐欣琳(助理)」、「 Anita 營業專員8 …」、「飆股資訊交流社群」、「幣發幣 商 專營…」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5至113頁)、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 37至41頁)、贓物領據保管單(警卷第47頁)、iPhone XR 行動電話中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9至77頁)、112年5 月26日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1份(警卷第81至83頁)、112 年5月17日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警卷第121至123頁)在卷可 稽,上開部分,應可認定。  ㈡告訴人蔡麗燕於警詢指稱:我於112年3月底在Facebook發現 有一個盧燕俐的LINE好友而加入投資群組「飆股資訊交流社 群」,加入該群組後,便有名為「徐欣琳(助理)」以通訊 軟體LINE加好友,協助公布股市訊息、協助儲值,之後群組 公布有專員「Anita營業專員8」告知我網路下單的APP投資 平台及如何儲值,我依指示儲值2筆金額作為投資股票本金 ,於112年5月5日儲值15萬元、112年5月9日儲值10萬元,儲 值後依指示操作,「飆股資訊交流社群」又跟我說有抽中許 多上市股票可以獲利,若要交易成功要再儲值金錢,但我已 無法轉帳,助理又另外提供一個「幣發幣商」的面交管道, 說是購買虛擬貨幣儲值平台,「徐欣琳(助理)」並先給我 電子錢包的地址,要我交錢給幣商人員並簽委託書,助理說 收到虛擬貨幣再幫忙儲值到「Gold」投資平台,是存入「徐 欣琳(助理)」提供的電子錢包,我前後交款3次,112年5 月17日16時在新化區統一超商三麗門市(台南市○○區○○里○○ 路000號1樓)面交30萬元給幣商人員;另於112年5月23日19 時在新化區全家超商新北門市(台南市○○區○○路000號)面 交50萬給幣商人員;最後一次是112年5月26日11時約在台南 市永康區路易莎咖啡奇美門市(台南市○○區○○路000號), 現場我與幣商人員簽訂委託書時,警察出現,並解釋這是詐 騙的手法,幣商人員是詐欺集團的人員,警方及時攔阻我交 付40萬元,我才知道遭受詐騙,且該「Gold」投資平台下載 網址已經遭收回等語(警卷第19至23頁)。復於原審證述: 112年3月份從FB網路上參加一個股友社,剛開始他們有做股 市的分析,講解、報明牌,5月時他們以慶祝母親節名義有 辦特別活動,說要讓會員賺大錢,講解的老師說配合母親節 慶祝活動,有一個購買股票的工具,用此捷徑買股票可以賺 大錢,理財專員給伊一個網址並叫我下載,我以手機下載一 個「Gold」投資平台APP,助理有教導如何使用APP,裡面有 4、5樣工具,其中有一樣是抽股票,剛開始我沒有參加,後 來有位助理介紹的社員,說要告訴我即時訊息,該人說他去 年參加後賺很多錢,有拿到錢,這次又有申購抽股票,我聽 信後就申購兩家、每家各5張,該社員說5張太少不會抽中, 他都是一次50張,伊就改成兩種10張,三天後公布10張全都 抽中,當時也有懷疑,怎麼股票那麼好抽,所以跟助理說不 想繳錢,助理就說沒有問題,我才想說繳納第一次抽中的5 張,要去銀行領錢時,行員阻止說是詐騙集團,當時我不相 信,回去群組跟助理講,助理就說有一個方法可以匯錢,不 需要去銀行,並介紹一個貨幣商的LINE「幣發幣商」,我有 詢問是否可靠,助理說絕對可靠,是很有名、很有信用的券 商,還給帳號叫伊跟券商聯絡,教我跟對方說「我要買U」 ,對方會問要存多少錢,我不用去匯款,對方就會直接來收 錢,幣商跟我聯絡時只有約時間、地點,我不知道購買U幣 的意思,以為是要匯款。第一次是在我住家附近超商,我帶 現金交給對方,對方當場點交後跟我說有存到購買股票的AP P裡,幣址即電子錢包是股友社的助理發給我的,既然有存 進去,我就相信了。因為總共抽10張,第一次交付的錢不夠 ,APP的錢會被凍結無法用,助理說申購股票的錢要繳清, 帳號的錢才能動用。我不想繳,想要放棄,助理說不行,這 樣會影響到他,還有我的信用。抽二次股票是隔天一、二天 後公布,又說抽中要繳錢,第二次去繳50萬,後來實在不想 繳,助理又說這樣會影響到他,想說不要造成人家的困擾, 就去領錢跟幣商聯絡,幣商說要派人來收錢,結果交款時我 剛好車禍在奇美醫院住院,本來約在醫院超商,對方說超商 沒位置改約咖啡廳,第一次和第三次都是被告許萬明跟我收 錢,我當面給他錢,第一次給他錢時,被告許萬明是點完後 馬上把錢收起來,第三次原本約在超商,被告許萬明說沒位 置,改約在咖啡廳,當時我將錢交給他,他看了錢後叫我先 把錢收著,準備1份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給我寫,還拍了 我的身份證,之後警察來了,警察說我被騙,同夥在外面被 抓到了,當時我還不相信,後來他們被警察押走,我回病房 看存款APP,APP已經被封鎖無法使用,才知道確實被騙了, FB的股友社助理也無法聯絡等語(原審卷第177至190頁)。 再參酌告訴人與「徐欣琳(助理)」、「Anita營業專員8… 」、「幣發幣商 專營…」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5至113 頁),可知告訴人所知悉、使用之交易APP平台之連結係「A nita營業專員8…」提供,而告訴人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及所謂 之「可靠」幣商等,均係「徐欣琳(助理)」告知,且「徐 欣琳(助理)」確實在對話中提到「競籌抽中了不認繳會影 響信用,也會連累琳琳」(警卷第93頁),均可佐證告訴人 上開證述屬實可採。又告訴人於僅得瀏覽「Gold」投資平台 ,無法實際操控使用電子錢包,案發後旋無法登入「Gold」 投資平台APP,亦無法聯繫「徐欣琳(助理)」、「Anita營 業專員8…」等人,若為合法、真實之虛擬貨幣交易,當不至 於如此,足見告訴人確實係受到「徐欣琳(助理)」、「An ita營業專員8…」、「幣發幣商專營…」等人施以詐術而陷於 錯誤,方於112年5月17日16時許及112年5月26日11時許,將 現金30萬元、40萬元交付其等介紹之「幣發幣商」人員即被 告許萬明。  ㈢被告2人雖以上情置辯。然查:  ⒈被告許萬明陳稱:其是擔任買賣虛擬貨幣公司之業務,薪資 為每月4萬元,公司有金子幣、幣發、裕鴻,還有其他的公 司但名字忘記,其均未到過這些公司,也沒有經過面試,不 知道這些公司有無設立登記,也不知道公司是以兌幣商交易 、交易所交易或場外交易方式進行,其等聽從LINE之指示收 取款項後,會再用LINE與公司外務聯繫交回款項,都是約在 高雄某處將收取之款項交給外務「豆豆先生」,時間、地點 不一定等語(偵卷第24至25頁,聲羈卷第36至37頁,原審卷 第25至27頁、第100頁、第313頁)。被告洪子富陳稱:其是 透過花店老闆的客人即綽號「鮪魚」介紹這個業務工作,不 認識該人,也不知道他的名字,說是幣商工作,薪水正式是 每月3萬元,實習2萬元,其當時就說好,之後被告許萬明到 花店,其就跟著被告許萬明實習;其沒有去過公司,所知道 公司的名字就是LINE通訊軟體上面的名字,沒有面試,因為 公司還沒有弄好,之後才會補面試,其也無任何購買虛擬貨 幣之經驗,不知道公司為何要讓其實習等語(警卷第14至17 頁,偵卷第32至34頁,聲羈卷第45至48頁,原審卷第33至35 、101、314至316、324至325頁)。衡情,一般公司行號於 招募員工時,除核對人事資料,並參酌應聘者之能力或專長 、先前之工作經驗等,以審核是否與公司所需相合,並藉由 面試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人品、談吐、態度、處理事務能 力等節進行判斷,若工作所涉及經手金錢事務,更應著重對 於求職者之信賴關係,當無單純經介紹、不待相互瞭解、以 LINE聯繫等,即率爾決定錄取並委以經手數十萬元現金款項 之理,且應徵者亦對於公司正式名稱、地點、營業狀況、工 作內容、下指示之主管等事項應有一定之認識,避免無法獲 得相關保障及工作報酬。依被告許萬明、洪子富上開所述, 其等工作性質均為虛擬貨幣買賣之業務,需負責向客戶收取 款項,但其等分別僅透過張芥源及花店老闆之不認識友人介 紹即開始工作,均未經過公司主管人員面試,以確認其等之 專業或業務能力,亦無相關之職前訓練以熟悉業務規範。又 被告許萬明雖有買賣虛擬貨幣之經驗,但對於交易運作模式 並不清楚,而被告洪子富全無相關經驗,其等如何面對、處 理客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時相關質疑或提問,其等任職之經 過,顯與一般正常工作之應聘、任職過程不同。其次,被告 許萬明僅表示公司就是LINE暱稱「幣發幣商專營線下面交US DT」、「裕鴻幣商專營線下USDT面交服務賣場」等,其等均 不知公司確切之名稱、地址、有無設立登記及經營運作模式 ,被告洪子富甚至陳稱公司還沒設立成功,則其等如何確認 已受僱於合法正規之公司工作。此外,被告許萬明、洪子富 於112年5月26日當場為警逮捕,進而移送偵辦至起訴迄今, 完全無法提出其所稱公司資訊或負責人、外務等人之真實姓 名、地址、聯繫方式,若被告2人確為投資公司、從事虛擬 貨幣買賣業務公司之從業人員,當有充足時間聯繫公司主管 人員出面協助說明、澄清,並提出足以證明為正常交易之相 關資料,但其等迄今僅提出自行查詢之虛擬貨幣交易查詢平 台影本2紙(原審卷第217至220頁),無法提出其他任何資 料,益徵被告許萬明、洪子富所稱其為合法虛擬貨幣公司之 業務云云,實難採憑。  ⒉再者,被告許萬明與公司之其他人員聯繫,均是透過張芥源 所交付工作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對於公司其他人員均無所 知,也不知轉交現金之公司外務「豆豆先生」之真實姓名與 年籍,且其等收取款項後,尚須約定時間將現金再次轉交外 務,交付之地點也不是在公司,而是任意約在高雄市某處、 地點也不一致,彼此間亦無相關簽收單據、紀錄以作為憑證 ,程序相當隨性恣意,與一般正常公司業務收款之嚴謹程序 顯有不同。雖被告許萬明表示會將所收取之款項及客戶簽立 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交給外務當作明細,然被告許萬明 、洪子富於112年5月26日為警查獲時,仍在被告洪子富身上 扣得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5份,其中尚有112年5月24日所 簽立未隨同繳回,有上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7至41頁)可資為證,若 被告許萬明與公司外務間並無簽立其他簽收單據或經手紀錄 作為收執證明,又未將上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交回公司 ,究竟如何確認收取款項之對象、金額?若事後發生款項短 少爭議時,又應何釐清歷次經手者之責任?由此足見虛擬通 貨交易免責聲明並非是作為收款憑證,僅是將詐欺行為包裝 合法以取信被害人之手段。  ⒊又告訴人所獲悉之「幣發幣商」及存入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 均為「徐欣琳(助理)」所告知,告訴人僅得在「Anita營 業專員8…」告知下載之「Gold」投資軟體內,瀏覽投資之相 關資訊,但無法操控電子錢包,均詳如前述,顯見縱有虛擬 貨幣之移轉,亦均在詐欺集團之掌控中,告訴人無法實際取 得相對應之虛擬貨幣。復觀諸告訴人與「幣發幣商 專營…」 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07至113頁)、iPhone XR行動電 話中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9至77頁),可知112年5月 26日被告許萬明與告訴人面交,其告知「幣發幣商專營線下 面交USDT」7-11沒有位置需更改地點,「幣發幣商 專營…」 亦旋即告知告訴人更改地點,且將告訴人所傳送坐輪椅之訊 息傳給被告許萬明;同日11時18分,被告許萬明向「幣發幣 商專營線下面交USDT」顯示「會談中」,11時21分表示「可 飛U」,11時22分對方即傳送發送成功訊息;而「幣發幣商 專營…」亦於11時23分向告訴人表示「請查收」,若是正常 交易,被告許萬明公司亦有需至交易平台輸入相關交易訊息 之作業時間,怎會於如此短暫之時間內即發送完畢,此有被 告許萬明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查詢平台影本2紙(本院卷第2 17至220頁)附卷可參,足見「幣發幣商專營線下面交USDT 」早已知悉「徐欣琳(助理)」所提供予告訴人之錢包地址 ,故得迅速完成存入貨幣之舉,且由「幣發幣商專營線下面 交USDT」於交付款項當日同時間與被告許萬明、告訴人間之 密切聯繫,還要求告訴人叫業務回訊息,要追蹤業務人身安 全等,應認為「徐欣琳(助理)」、「Anita營業專員8…」 、「幣發幣商專營線下面交USDT」等人應屬於同一詐欺集團 甚明。  ⒋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便利,欲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 人,本可在合法交易平台自行開戶、購買,或經由多種正當 管道進行,直接透過金融機構匯兌方式為之,既可節省勞費 、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覬覦侵吞 ,或在交付過程中不慎遺失、遭人竊取或強盜等不測風險, 殊難想像交易虛擬貨幣何需額外支付高額報酬,委請第三人 花費時間、勞力收取現金申購,是苟非該組織所為涉及不法 ,為掩飾幕後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並製造金流斷點,實無刻 意由他人代為收取款項之必要。而本件被告許萬明、洪子富 受僱擔任「業務」,只是向告訴人收取並轉交款項、要求告 訴人簽立免責聲明,即可從中領得高額報酬,已非合理,又 其等特地由高雄北上至台南取款,既已取得款項,應可自行 繳回公司,公司卻再次耗費成本聘請另一位「外務」向被告 2人取款,如此輾轉交付方式運送款項,使整個交易程序更 加繁瑣、不便,並額外增加不必要之時間、金錢成本、減損 獲利,更與常情有悖。而現在社會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集 團常藉由不詳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 款項層轉上手,此已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廣為宣傳,若非 該組織所為係涉及不法,何需以如此迂迴且不符常情之取款 、交款方式進行。且被告洪子富既然表示自己是要跟著被告 許萬明實習,卻未時刻跟隨在旁觀摩,反而在被告許萬明與 告訴人洽談交易未完成時在咖啡店外抽煙,被告許萬明陳稱 是其要被告洪子富在外面等待(偵卷第27頁),如此被告洪 子富要如何學習,又如何考核認定其是否適合該份工作,是 其等上開所為,不似工作實習,反而更像是被告洪子富為被 告許萬明在外把風、監看。  ⒌本案詐欺集團欲向告訴人詐取之財物,即為告訴人所交付之 現金,而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 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 之需求,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集團能最終能取 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成員出面與告訴人面 交時,首重者即係該車手在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 繳回款項,換言之,詐欺集團必然係在確保「車手能依指示 與被害人面交款項」、「車手有能力取得被害人信賴(例如 車手須知悉以何名目向被害人取款、避免破綻遭被害人戳破 )」、「車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 始會將費盡心思、哄騙、詐得之款項指定特定車手前往取款 。蓋如係使用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3人前往取款 ,該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 ,詐欺集團非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 車手「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 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均 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 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而依據iPhone X R行動電話中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7頁)、告訴人與 「幣發幣商專營…」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13頁),可知 「幣發幣商專營線下面交USDT」對被告許萬明表示「離開告 知」,且「幣發幣商專營…」同時要求告訴人叫業務回訊息 ,目的即在於確保得以取回詐得款項,又被告許萬明於警詢 及偵訊時對此則表示,猜測他們怕黑吃黑,或怕今天這種情 形等語(警卷第8頁,偵卷第26至27頁),益徵被告許萬明 知悉係從事不法犯行。據此,應認被告許萬明、洪子富知悉 委託其等取款者之犯罪計畫,為求取自身可得之利益,仍共 同參與而依集團成員指示為之,否則殊難想像所謂之公司對 於其等毫無所悉、幾近陌生之情況,全無信賴基礎之下,即 任由其等向告訴人拿取大筆現金,若遭侵吞,集團長期以「 徐欣琳(助理)」、「Anita營業專員8…」等人名義對於告 訴人施以詐術,將功虧一簣而徒勞無功。綜上,足認被告許 萬明、洪子富之辯解並非實情,被告2人應係在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下收款、轉交款項,並因此知悉此等行為係參與詐欺 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且會製造金流之斷點後,仍為圖自身 之利益,選擇分擔收取及轉交詐得款項之工作,完成本案詐 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等應共同負擔加重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之罪責。  ㈣況本案虛擬幣交易經送鑑定分析結果,均非正常幣商應有之 情形,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2日函所 附「被害人蔡麗燕USDT交易分析案調查結果」可按(本院卷 第131至150頁);又被告許萬明扣案手機經數位鑑識結果, 該虛擬錢包剩餘之虛擬幣並未有USDT之資產,非本案所述之 200顆USDT,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11日函暨附 「數位鑑識報告」可參(本院卷第213至229頁),足徵被告 2人上開所辯,並無實據,難以採信。衡以被告2人前科眾多 ,且多為與張芥源共犯之與本案相類投資詐騙案,有其等前 案紀錄表、各地起訴書、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9至3 23頁),顯見其等早為詐騙集團成員,上開辯解,均非屬實 ,無可採信。  ㈤綜上,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新制定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增訂之規定雖對被告2人有利,然 被告2人並不符合偵審自白,自無上開條例適用。再者,洗 錢防制法雖亦有二次修正,然被告2人於想像競合後適用加 重詐欺罪,且依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是此部分本院不再 贅述。  ㈡被告許萬明、洪子富分別於112年4月初、5月18日加入上開集 團,該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且各成 員間分別負責對告訴人直接實施詐騙、通知被告2人前往面 交取款、上繳款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 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 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且由該組織犯罪手法規 律一致、分工嚴謹、層級分明,並可分得報酬,堪認本詐欺 集團為一持續存在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之事實,堪以認定。是 核被告許萬明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而被告洪子富加入組織後,所參與112年5月26日與被 告許萬明一同向告訴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40萬元犯行部分 ,因遭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是被告洪子富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2人雖未親自以上開詐騙手法訛詐告訴人,然其等應知悉 所面交之款項係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 擔任車手負責收取並轉交詐欺款項,最終目的即促使集團能 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且依被告所述,其等亦能獲取相 當報酬,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 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2人就所參與之部分,與張芥源、 「徐欣琳(助理)」、「Anita營業專員8…」、「幣發幣商 專營線下面交USDT」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許萬明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出於詐騙同一告訴人之目 的及計畫,對同一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數次交付款項,被 告許萬明先後2次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且有將取得 之款項轉交集團上游成員而既遂,雖其中一次經警查獲而不 遂,亦應認其參與本案犯行部分已經既遂,且其主觀上基於 單一犯意,且客觀上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行,又侵 害手法、法益相同,先後數舉止間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 念難以強行區隔,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屬接續犯,以一罪論。至檢察官主張被告許萬明所犯部分, 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 相契合。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依指示前往面交取 款,並轉交款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則其 2人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著手行為(即加入犯罪組織) ,與其等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雖非同一,然加重 詐欺、洗錢等行為均係其參與犯罪組織時所為,而有部分合 致,則被告許萬明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而被告洪子富就其參與部分,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 罪,亦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㈥被告洪子富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審酌近年來詐 欺集團猖獗盛行,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並經 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 堵,被告2人正值青年而有勞動能力,未能深思熟慮而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前開詐欺行為, 助長詐騙歪風,藉由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 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及使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 ,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同時加深一般人對社 會之不信任感,益見被告2人法治觀念淡薄,應予非難。另 參以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 許萬明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做工;被告洪子富自 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在花店打工,暨其等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許萬明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洪子富有 期徒刑8月。  ㈡並說明:被告許萬明自陳:上個月(即4月份)取得報酬約5 萬元(警卷第8頁),依據估算原則以5萬元認屬被告許萬明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扣案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為集團 共犯張芥源交付被告許萬明等人持用,於其等向告訴人取款 及轉交款項予其他集團成員時,均以該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與 「幣發幣商專營線下面交USDT」聯繫;扣案告訴人所簽立之 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1份,係被告許萬明及該集團所有, 均為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 稱允洽,應予維持。  ㈢被告2人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違誤云云 。然查,被告2人相同詐欺前案眾多,業如前述,其等顯為 詐騙集團成員,至為灼然;再者,本案歷經多時,依被告等 之聲請調查、鑑定各項證據,均無法為其等有利之認定;雖 被告許萬明之辯護人於本院稱:許萬明部分改認罪等語(本 院卷第375頁),然被告許萬明並未到庭,本院無法確知此 節,仍認其並無認罪。告訴人遭詐金額非少,業如前述,被 告並非幣商,幣流不合常情,且其有多件相似前科,有各起 訴書、判決書附卷可稽,顯見被告2人所辯不實,無可採信 ,被告2人並無當庭坦承或和解,無從輕量刑事由,是原審 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原審僅量處有期 徒刑1年6月、8月,量刑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 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 上訴而指摘原審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2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NHM-113-金上訴-616-202503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39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1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暨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家旗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 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 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 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 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 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 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 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 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 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 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合先敘明。 二、原審判處被告張家旗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1年。檢察官、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檢察官以原判 決量刑過輕及未宣告扣案犯罪所得沒收不當為由提起上訴( 詳後述),上訴人即被告張家旗坦承犯行,僅就量刑部分爭 執量刑過重(含未宣告緩刑,下同)而上訴(詳後述)。經 本院當庭向檢察官、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卷第108 、109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量刑、沒收部分上訴;被告亦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其量刑 部分上訴,而該被告量刑部分、沒收部分、未宣告緩刑與原 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可以分離審 查,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沒收 部分,至於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均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明示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之罪 量刑及沒收部分,暨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所犯之罪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 、證據、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390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 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 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 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 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 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且量刑之輕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 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 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 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 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 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有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357號、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可資參照。觀 之本件告訴人遭詐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525萬元,且被 告本案前已多件詐欺相關前科,現今仍有多案在偵查中,此 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雖被告認罪,然 原審僅量處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刑,量刑尚嫌過輕,不足生警惕,難以彰 顯正義等語。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之量刑,另為更適當之 判決。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於案件偵查及法院審理期間, 均坦承所有犯案行為不諱,犯後態度非劣。又衡酌被告歷經 此偵查、審理及論罪科刑程序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兼衡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徵見其願意承擔刑責勇 氣,尚具悔悟之心,倘依原審判處之不得易科罰金刑期及不 得准予緩刑,量刑上容有過苛,且有錯誤、過度評價被告犯 後態度之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疵累。是懇請鈞院明察上 情,撤銷原審違法判決,賜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宣告之機 會,以勵其自新。㈡本件須審酌刑法第57條第7、8、10款酌 減其刑要件。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無延誤司法調查,亦 將犯行獲利1萬元全數繳回,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無逃 避之苟且心態,願意承擔刑責,尚具悔悟之心。㈢本件應適 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要件。查被告雖指涉詐欺、洗錢犯行 ,然其仍須服從其上層首腦之指示,位居集團下游之角色, 且無從置喙參與本案集團之犯罪方式擬定,是以經總檢視被 告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責任,原審就應執行刑1年 ,仍屬過高。職此,原審定執行刑有量刑過高之違誤,且漏 未考量被告有刑法第59條之減刑適用可能,屬判決不適用法 則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復查,被告參與詐騙集團,負責提 領取款,所為固有不是,然考量其並非對被害人實施詐欺之 人,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又考量被告在整體集團中犯罪分 工之層級較低,其犯罪手段、情狀相對輕微,犯後態度尚佳 ,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與被告前開犯罪情節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懇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㈣綜上論述,揆依首揭法文及 實務判解,考量被告一時失慮觸法,念及被告坦承犯案,與 多數被告於偵查之初否認犯罪事實之可非難性程度不同。再 衡酌被告教育程度、經濟狀況、需扶養年邁父親,以及犯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足見被告經歷本件偵審及論罪科刑程 序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倘仍令其入監服刑,面對 監所大染缸內不同類型犯罪人影響,對於正值青壯年之被告 未必能達教化之效,亦不利回歸社會。而刑罰之目的本在教 化與矯治,而非應報,況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 之再犯,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動機、手段皆非重大等一切情 狀,為整體之評價,應可依刑法57條、第59條及第74條第1 項第1款給予從輕量刑及緩刑宣告機會,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是懇請撤銷原審判決之量刑,並依 法更為適當之裁判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雖非本院審理 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 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僅就量刑相關部分之法律修正部分 ,因屬本院審理範圍,自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適用予以說明 。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 第23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現行法於 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判斷被告是否合於減刑之 要件。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政府為打擊詐欺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第43條規 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係增列犯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然被告行 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 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且依刑 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並無適用餘地;另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減 刑規定,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 定,併予說明。 三、量刑審酌事由:  ㈠本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 罪,且其於原審審理時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萬元一節,有 原審收據1紙可證(原審卷第91頁),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相合,自得據以減輕其刑 。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參照)。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偵卷第145、214頁,原審卷第39、81頁,本院卷第110、1 35頁),此部分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因洗錢罪屬本案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其中之輕罪,是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 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綜合評價,併 此敘明。  ㈢至被告上訴主張其所犯本案有情堪憫恕之處,應有刑法第59 條之適用一情。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 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 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 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近年來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 窮,造成甚多被害人鉅額損失,且因具有集團性及反覆性之 犯罪特徵,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查被告甘為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吸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將該詐騙集 團之不詳成員詐騙相關被害人匯款後將之提領一空,嚴重影 響社會秩序及治安,所為係共同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 利益、隱匿犯罪金流,且已致本案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物損失 ,可非難性高,依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且詐欺案件已成國人影響最為巨大的財產犯罪,被害人往 往求助無門,立法者也在歷次民眾的呼籲下,一改過往詐欺 犯罪的刑度,以各種加重詐欺類型去規範並期待遏止犯行, 尤其在宣導犯罪防治上幾乎是不遺餘力,而以被告所參與之 犯行,實難認為有情輕法重之情,況且被告尚有眾多涉犯詐 欺取財罪名犯行在其他司法機關偵結起訴由法院另案審理中 (詳後述),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上述所 請實難同意。 四、關於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原審併予 說明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法第43條前段固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 罰金。」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本件詐欺集團所獲取之財物固 達525萬元,被告行為後所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之科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定之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故自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較有利於被告 等語,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為被告行為後增訂之 法律,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業如前述,惟原判決所採於本案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仍不為撤銷之理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因予從一重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罪,且就量刑部分,已斟酌量刑審酌事由,核無違證據法則 與論理法則,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 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 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所 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 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已確實履行和解 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和解,雙 方約定被告以分期方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計10萬元(詳後述 ),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7至148頁), 此部分量刑審酌基礎已有變更,原審在未及審酌被告嗣後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情形下而為量刑,即有未洽 ,原審量刑即有調整之必要。被告請求就所犯從輕量刑提起 上訴,仍為有理由,原判決之量刑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撤 銷改判。至檢察官雖以被告本案前已多件詐欺相關前科,現 今仍有多案在偵查中為由,主張原審對被告量刑過輕。惟本 件判決量刑應慮及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繳回犯罪所 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及 所犯洗錢輕罪自白之減刑量刑斟酌事由,另被告犯後已坦承 全部犯行,同時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足認已知悔悟,原審並 以被告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等刑 法第57條之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為妥適之裁量,且刑 事訴訟之量刑,應側重於刑罰之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功能, 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而被告尚有他案為其他法院審理 中,亦非本案應予加重其刑之事由,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指 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猶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 成員吸收而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違犯本案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本件 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本件詐 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 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 受有重大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符合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同 時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足認已知悔悟,並與告訴人於本院達 成和解,雙方約定被告之賠償金額、分期給付方式(於114 年3月18日業已給付首期金額3萬元予告訴人,本院卷第147 頁),告訴人之實質損失稍有彌補,其犯後態度已有變更, 酌以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之意見,此部分仍併為量刑 因子考量為整體評價。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 、經手之款項金額、被害人數、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 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家中尚有母親,現在做水電業 (原審卷第8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原審關於告訴人遭詐取金額達525萬元,被告業依指示轉交 上手,若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及被告犯罪所得1萬 元報酬部分其已全部繳交,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 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關於沒收規定:「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 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 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揆 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沒收之洗 錢行為標的既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 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始應予沒收 。查本案告訴人遭詐取金額雖達525萬元,惟被告業依指示 轉交上手並未扣案,業經原審已認定在案,顯見被告已將提 領之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指派之成員,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 財物,亦非在被告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已無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原判決未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之特別規定為本案洗錢金額沒收 與否之說明,僅援引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對被告宣告 此部分之沒收容有過苛之虞而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因認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列為撤銷之理由,由本院 補充敘明如上。  ⒉犯罪所得部分:至於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報酬為1萬元,業經 被告供述明確,屬因為犯罪而獲取之報酬與本案犯罪有直接 關聯,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 1萬元,業經扣案,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沒收,惟原判決認不予宣告沒收,即有違誤。  ⒊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併予撤銷改判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至於被告請求審酌其諸等情狀予以宣告緩刑之機會,然考量 被告明知詐欺集團猖獗,許多被害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金錢後 ,努力工作之積蓄化為烏有,甚至產生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 ,且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竟為獲取報酬而加入, 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所為實屬不該 ,基於刑罰防衛社會功能之考量,本不應過度輕縱;再者, 被告除本案外,尚有相同罪名詐欺案件另案審理中(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4年度金簡字18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 上訴字第75號、第74號),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25至128頁),是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犯有多起同 質性之集團性詐欺取財犯行,若未執行適當刑罰,實無法裨 益其再社會化,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且本院斟酌被告犯 罪情節、惡性及所生危害等情,仍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可言,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NHM-114-金上訴-154-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7號 原 告 黃千綺 被 告 陳奕賢 蔡牧唯 黃品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24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奕賢、蔡牧唯、黃品華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元 、30萬元、137萬元,及被告陳奕賢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 ;被告蔡牧唯、黃品華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4,000元、3,000元、6,00 0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奕賢、蔡牧唯、黃品華如分 別以新臺幣42萬元、30萬元、13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奕賢、蔡牧唯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蔡翔安分別加入暱稱「葛林戴華德 」、「王大哥」、「我佛慈悲」、「AMG」等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 依指示拿取款項並轉交上手。於民國112年7月間,先由詐欺 集團某成員佯裝「匯豐證券專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 告訛稱:可指導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先 後於附表所示日時、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如附表 所示之被告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黃品華辯以:我是被詐欺集團威脅,才會擔任車手,我 沒有詐騙原告,也不知道原告為何願意交付137萬元給我, 原告所受損害與我無關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奕賢、蔡牧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集團式之犯罪, 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 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 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儲憑證收據」照片、面交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暨被告3人比對照片,及「丁建國」、「許維民 」、「林彩霞」之偽造識別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77 、79、83、85、87、91、93至117頁;審附民卷第13至16、1 9頁)。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配戴偽造之「匯豐證券 專員」識別證,分別向原告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偽 造有「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 」予原告收執,將收取之款項悉數交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 行為,亦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7號判決認被告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 億元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分別判處被告陳奕賢、蔡牧唯、黃品華有期徒 刑1年、1年3月、1年5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訴字卷 第13至22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訛。又 被告陳奕賢、蔡牧唯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黃品華固辯稱其係受詐欺集團威脅始擔任車手,且其非 向原告施用詐術之人,原告所受財產損害與其無關等語。惟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觀諸被告黃品華於警詢 時陳稱其係於當天上午11時許接獲Telegram群組「PK2」內 暱稱「AMG」之人指示前往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東森寵 物店)前,向原告拿取137萬元後,至路竹火車站廁所將款 項悉數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2號」之人;其加入詐欺 集團迄未獲利,當初有與「AMG」約定一週結算一次,可領 取面交總計金額的成數,但還沒領到就被抓,其係為了過生 活,以為可以多賺一點錢,但自己也被騙等語(警卷第49至 52頁);復於偵訊時陳稱有於112年10月25日中午到高雄市 路竹區中山路的寵物店取款,是網路上的朋友請其幫忙領錢 ,說會給其一點錢,約定報酬去領款一天5,000元等語(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40號卷第99至101頁)。 準此,被告黃品華既自陳為謀生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取款 報酬,已難認係受詐欺集團脅迫而擔任車手,復未提出相關 佐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㈣又被告偽冒「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外務經理,擔任 取款車手向原告收取款項並交付於詐欺集團成員,其等所為 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 目的。而原告因受詐欺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因而 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款項致受有財產上損害,其間之因果關 係具有共同關聯。從而,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 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 為人,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 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奕賢 、蔡牧唯、黃品華分別給付原告42萬元、30萬元、137萬元 ,及被告陳奕賢自113年11月26日(參審附民卷第27頁本院 送達證書)起;被告蔡牧唯、黃品華自113年11月14日(參 審附民卷第31、37頁本院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酌 定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如主文第3項前段所示之金額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並依被告黃品華之聲請及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分別以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 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 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詐欺方式 交付款項日時 (民國)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交付對象 備註 於112年7月間,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匯豐證券專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訛稱:可指導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112年9月21日 21時22分許 統一超商岡好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42萬元 陳奕賢 偽冒「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外務經理「丁建國」向原告收款。 112年9月26日 19時26分許 同上 30萬元 蔡牧唯 偽冒「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外務經理「許維民」向原告收款。 112年10月25日12時46分許 東森寵物路竹中山店(址設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 137萬元 黃品華 偽冒「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外務經理「林彩霞」向原告收款。

2025-03-31

CTDV-114-訴-127-2025033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8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I JUN HAU(賴俊豪,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076號、114年度偵字第2752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LAI JUN HAU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LAI JUN HAU(賴俊豪)與某詐騙集團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光芒」、「美金」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間開始,以通訊軟體LIN E暱稱「張一弦」,向洪榮苗佯稱:可儲值現金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致洪榮苗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賴俊豪再依指 示,於113年9月24日15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星展門市」,向洪榮苗 出示偽造之「樂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立強/ 部門:財務部/職務:營業員)而行使之,即向洪榮苗收取 現金新臺幣(下同)155萬元之款項,並將蓋有偽造之「陳 立強」、「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 理管理委員會」、「樂恆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各壹枚、及 偽造「陳立強」簽名壹枚之「現金收據單」交付予洪榮苗而 行使之,表示「樂恆投資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 損害於洪榮苗、陳立強、樂恆投資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 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 之正確性。  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 E暱稱「黃莉雅」,向陳春琴佯稱:投資股票當沖可以獲利 云云,致陳春琴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賴俊豪再依指示 ,於113年9月25日13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自 助洗衣店內,向陳春琴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姓名:陳立強/ 職位:證券經理/部門:有價證券部)而行使之,即向陳春 琴收取現金20萬元之款項,並將蓋有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莊宏仁 」之印文各壹枚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 證」交付予陳春琴而行使之,表示「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陳春琴、莊宏仁、永屴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賴俊豪於收取前述 款項後,再依指示將前開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證明:  ㈠被告賴俊豪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榮苗、陳春琴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犯罪事實一㈠監視錄影畫面、現金收據單、 樂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告訴人洪榮苗 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通聯紀錄截圖。  ㈣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有價證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 、犯罪事實一㈡監視錄影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陳春琴 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偽造現金收據單或有價證券存款憑證部分)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114年度偵字 第2752號)就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現金收據單部分)等犯行雖漏未 起訴,但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本 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犯行還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方式詐欺取財罪嫌, 經查被告僅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屬詐欺電信機房之內 部成員,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就本案詐欺電信機 房是否係以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術手法有所 認知,即非屬其犯意聯絡之範圍,是公訴意旨(114年度偵 字第2752號)認被告涉有「以網際網路方式」之加重詐欺事 由一節,尚屬不能認定,本於罪疑唯輕利於被告之原則,本 院尚無從認定被告另涉有前述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方式詐欺取財罪行,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 述有罪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合此敘明。  ㈢被告在現金收據單「經辦人」欄內偽簽「陳立強」簽名並偽 造「陳立強」印文等行為;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現金 收據單「收款機構」欄偽造「樂恆投資有限公司」印文、空 白欄位偽造「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 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於有價證券存款憑證「代表人」欄 內偽造「莊宏仁」印文、「公司印章」欄內偽造「永屴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欄位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訖章」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由被 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 「陳立強」名義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 另論罪。  ㈣被告所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各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 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其所犯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與「光芒」、「美金 」之成年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無犯 罪所得(詳後述),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亦已自白前述洗錢之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即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 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造成被害人洪榮苗 等2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 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另有2件類 似犯行,尚在他院審理中,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 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除本案外,亦涉有其他詐欺等案件且經法院判 決,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 本案與該等案件嗣後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 開說明,應待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 裁定為宜,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樂恆投資有限公司 」印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金融監 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陳立強」印文及署押各1 枚、附表二編號2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莊宏 仁」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復查偽造之「陳立強」印章1顆,為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所偽造,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文件, 既經被告提出交付予各被害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 宣告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 樂恆投資有限公司」印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永屴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 、「莊宏仁」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 此敘明。   ㈡未扣案偽造之「樂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立強/ 部門:財務部/職務:營業員)、工作證(姓名:陳立強/職 位:證券經理/部門:有價證券部)各1張,雖係被告所有, 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應僅屬事先以電腦 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其價值應屬輕微,顯 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明 ,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 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 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分別為155萬元、20萬元,依上述說 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轉交予 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 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 ,故不予宣告沒收。   ㈤以上因有多數沒收之宣告,依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0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 LAI JUN HA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編號1「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及偽造之「陳立強」印章壹顆,均沒收。 2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 LAI JUN HA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編號2「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印文/署押 1 現金收據單1紙 偽造之「樂恆投資有限公司」印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陳立強」印文及署押各1枚。 2 有價證券存款憑證1紙 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莊宏仁」印文各1枚。

2025-03-31

KSDM-114-審金訴-222-2025033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8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I JUN HAU(賴俊豪,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076號、114年度偵字第2752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LAI JUN HAU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LAI JUN HAU(賴俊豪)與某詐騙集團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光芒」、「美金」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間開始,以通訊軟體LIN E暱稱「張一弦」,向洪榮苗佯稱:可儲值現金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致洪榮苗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賴俊豪再依指 示,於113年9月24日15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星展門市」,向洪榮苗 出示偽造之「樂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立強/ 部門:財務部/職務:營業員)而行使之,即向洪榮苗收取 現金新臺幣(下同)155萬元之款項,並將蓋有偽造之「陳 立強」、「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 理管理委員會」、「樂恆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各壹枚、及 偽造「陳立強」簽名壹枚之「現金收據單」交付予洪榮苗而 行使之,表示「樂恆投資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 損害於洪榮苗、陳立強、樂恆投資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 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 之正確性。  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 E暱稱「黃莉雅」,向陳春琴佯稱:投資股票當沖可以獲利 云云,致陳春琴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賴俊豪再依指示 ,於113年9月25日13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自 助洗衣店內,向陳春琴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姓名:陳立強/ 職位:證券經理/部門:有價證券部)而行使之,即向陳春 琴收取現金20萬元之款項,並將蓋有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莊宏仁 」之印文各壹枚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 證」交付予陳春琴而行使之,表示「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陳春琴、莊宏仁、永屴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賴俊豪於收取前述 款項後,再依指示將前開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證明:  ㈠被告賴俊豪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榮苗、陳春琴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犯罪事實一㈠監視錄影畫面、現金收據單、 樂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告訴人洪榮苗 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通聯紀錄截圖。  ㈣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有價證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 、犯罪事實一㈡監視錄影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陳春琴 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偽造現金收據單或有價證券存款憑證部分)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114年度偵字 第2752號)就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現金收據單部分)等犯行雖漏未 起訴,但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本 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犯行還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方式詐欺取財罪嫌, 經查被告僅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屬詐欺電信機房之內 部成員,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就本案詐欺電信機 房是否係以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術手法有所 認知,即非屬其犯意聯絡之範圍,是公訴意旨(114年度偵 字第2752號)認被告涉有「以網際網路方式」之加重詐欺事 由一節,尚屬不能認定,本於罪疑唯輕利於被告之原則,本 院尚無從認定被告另涉有前述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方式詐欺取財罪行,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 述有罪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合此敘明。  ㈢被告在現金收據單「經辦人」欄內偽簽「陳立強」簽名並偽 造「陳立強」印文等行為;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現金 收據單「收款機構」欄偽造「樂恆投資有限公司」印文、空 白欄位偽造「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 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於有價證券存款憑證「代表人」欄 內偽造「莊宏仁」印文、「公司印章」欄內偽造「永屴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欄位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訖章」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由被 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 「陳立強」名義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 另論罪。  ㈣被告所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各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 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其所犯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與「光芒」、「美金 」之成年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無犯 罪所得(詳後述),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亦已自白前述洗錢之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即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 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造成被害人洪榮苗 等2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 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另有2件類 似犯行,尚在他院審理中,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 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除本案外,亦涉有其他詐欺等案件且經法院判 決,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 本案與該等案件嗣後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 開說明,應待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 裁定為宜,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樂恆投資有限公司 」印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金融監 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陳立強」印文及署押各1 枚、附表二編號2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莊宏 仁」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復查偽造之「陳立強」印章1顆,為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所偽造,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文件, 既經被告提出交付予各被害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 宣告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 樂恆投資有限公司」印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永屴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 、「莊宏仁」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 此敘明。   ㈡未扣案偽造之「樂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立強/ 部門:財務部/職務:營業員)、工作證(姓名:陳立強/職 位:證券經理/部門:有價證券部)各1張,雖係被告所有, 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應僅屬事先以電腦 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其價值應屬輕微,顯 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明 ,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 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 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分別為155萬元、20萬元,依上述說 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轉交予 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 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 ,故不予宣告沒收。   ㈤以上因有多數沒收之宣告,依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0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 LAI JUN HA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編號1「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及偽造之「陳立強」印章壹顆,均沒收。 2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 LAI JUN HA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編號2「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印文/署押 1 現金收據單1紙 偽造之「樂恆投資有限公司」印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陳立強」印文及署押各1枚。 2 有價證券存款憑證1紙 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莊宏仁」印文各1枚。

2025-03-31

KSDM-114-審金訴-188-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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