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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股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35號 原 告 賴春敏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心豪律師 被 告 呂嘉豪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林蔡承律師 被 告 木森林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珏玲 訴訟代理人 温富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以呂嘉豪為被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國 信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信公司)有章程所定股份總 數12.351%之股份存在。㈡被告呂嘉豪應偕同原告將被告呂 嘉豪名義之國信公司股份按章程所定12.351%向國信公司 變更登記予原告。」【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99號卷( 下稱本院卷一)第9頁】。嗣原告聲明迭經變更【見本院1 13年度訴字第1935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9頁】,最終 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具狀追加木森林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木森林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 :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呂嘉豪於110年9月3日以新臺幣(下同 )400萬元就被告木森林公司之股份61,755股所為買賣行 為之法律關係存在。㈡確認原告對被告木森林公司之股份6 1,755股存在。㈢被告木森林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股 東晨楓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晨楓公司)所有之股份中61,7 55股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備位聲明:被告呂嘉豪應 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17-118頁)。經 核原告上開追加木森林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均係基 於主張原告於110年9月3日有以價金400萬元向被告呂嘉豪 購買國信公司61,755股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原告與 被告呂嘉豪間有成立系爭股份之買賣法律關係;而國信公 司於112年8月28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木森林公司,故追加木 森林公司為本件被告,並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木森林公司 有系爭股份之股權存在,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 告呂嘉豪、木森林公司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04頁 )等語,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其於110年9月3日以400萬元向被告呂嘉豪買受被 告木森林公司(即國信公司)61,755股(即系爭股份), 原告與被告呂嘉豪間有系爭股份轉讓之買賣法律關係存在 ,系爭股份為其所有,其對被告木森林公司有系爭股份之 股權存在;然均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其對被告木森林 公司之系爭股份股權是否存在,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 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堪予認定。雖被告呂嘉豪抗 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木森林公司將系爭股份變更登記為原 告所有,已包含上開確認股權之訴,因此抗辯原告並無確 認利益云云。惟確認之訴,非補充給付之訴,又與給付之 訴目的有異,權利保護之方法彼此亦不同,且確認給付請 求權存在者,有加強債務人任意履行之可能性,故得逕行 提起給付之訴者,亦不能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是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份股權存在,與請求被告木 森林公司應將股東名簿內所載系爭股份所有權人由晨楓公 司變更登記為原告,其目的有異,權利保護方法亦不同, 仍應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呂嘉豪此部 分所辯,並不足採,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為被告木森林公司(更名前為國信公司, 下稱木森林公司)股東,持股比例占章程所訂股份總數33.3 %,於110年9月間,原告欲收購被告木森林公司之股份數達 章程所訂股份總數82.358%,遂於110年9月3日在被告木森林 公司辦公室,與被告呂嘉豪達成協議,由原告以400萬元向 被告呂嘉豪購買當時其所持有被告木森林公司章程所訂股份 總數12.351%,即61,755股(國信公司即木森林公司110年5 月10日登記股份總數為500,000股×12.351%=61,755股,即系 爭股份),原告與被告呂嘉豪間就系爭股份成立買賣契約關 係(下稱系爭股份買賣契約),原告遂於110年9月20日交付 發票日為110年9月1日、票面金額400萬元,由李俊錞背書轉 讓之華南商業銀行大園分行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 告呂嘉豪,作為系爭股份買賣契約價金之支付。又被告木森 林公司並未發行股票,則於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呂嘉豪 時,原告與被告呂嘉豪間就系爭股份之轉讓已具備要約與承 諾之意思表示,系爭股份之轉讓即於原告與被告呂嘉豪間發 生效力,故原告為系爭股份之所有權人,對被告木森林公司 確有系爭股份之股權存在。詎被告呂嘉豪於事後竟否認系爭 股份買賣契約之存在,並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於晨楓公司名 下。然本件原告既已受讓被告呂嘉豪所有之系爭股份,則無 論被告呂嘉豪事後再將系爭股份移轉予何人,均屬無權處分 ,且系爭股份既未發行股票,第三人亦無善意取得之適用, 從而,晨楓公司名下受讓自被告呂嘉豪所轉讓之被告木森林 公司之股份,其中61,755股(即系爭股份)實為原告所有, 則原告請求被告木森林公司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股東晨楓公 司所有股份其中之61,755股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自屬合法 有據。爰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份買賣契約存在、原告就系爭 股份股權存在,並依公司法第165條規定請求被告木森林公 司辦理變更登記。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不存在 ,惟原告業已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呂嘉豪,且為被告呂嘉豪 所不否認,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呂嘉豪返 還所受利益40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先、備位訴之 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呂嘉豪部分:原告逕向被告木森林公司請求系爭股份 之變更登記,法院即須就系爭股份之股權歸屬為認定,則 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呂嘉豪間有系爭股份買賣契約關係存 在,並確認系爭股份為其所有,應無確認利益存在,而不 得提起。被告呂嘉豪否認有系爭股份買賣契約存在,自應 由原告先就與被告呂嘉豪間已達成系爭股份買賣之意思表 示一致負舉證證明責任。實則,原告係於110年年底,以 國信公司董事長之身分代表國信公司與被告呂嘉豪商議國 信公司積欠被告呂嘉豪款項之清償事宜,雙方並以500萬 元達成協議,由國信公司先行支付400萬元,剩餘之100萬 元以分期方式清償,被告呂嘉豪則同意將對於國信公司72 0萬元之債權,免除220萬元部分之債務,原告遂交付系爭 支票予被告呂嘉豪;嗣原告於111年4月25日辭任國信公司 董事長職務後,竟改稱系爭支票係李俊錞欲購買被告呂嘉 豪持有之國信公司股份,惟被告呂嘉豪並無出賣自己股份 之意思,乃於111年5月3日返還系爭支票票款400萬元予李 俊錞,並經李俊錞當場點收無訛。從而,原告先位依據系 爭股份買賣契約行使權利;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呂嘉豪返還400萬元,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木森林公司部分:原告自109年9月16日起至111年4月 25日止之期間均為被告木森林公司之董事長,於原告擔任 董事長期間從未向被告木森林公司主張於110年9月3日有 與被告呂嘉豪間進行股權買賣之事,此期間原告參與股東 會或決議時,均未對其持有之股權比例提出異議,則是否 確有系爭股份買賣契約存在已屬有疑。況原告曾於111年8 月11日將其所持有被告木森林公司之全部股份,轉讓予其 子即訴外人賴聖杰,續於112年間又另向他人購買被告木 森林公司之股份,原告始終未對被告木森林公司股東名簿 登記之股權比例有所爭執,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呂嘉 豪間有達成系爭股份轉讓之合意,顯非實在,原告主張被 告木森林公司須配合辦理系爭股份變更登記,更屬無理由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木森林公司前身為國信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500萬 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00,000股,原告於109年9月16日 當選為董事,並於109年9月30日登記為公司負責人,持有 股份166,500股;於110年5月10日變更負責人為趙哲明; 於110年9月23日臨時股東會選任原告為董事,並於110年1 0月18日變更登記公司負責人為原告,持有股份351,790股 ;於111年4月7日修正章程,並於111年4月11日變更登記 ,公司資本總額變更為1,000萬元,實收資本額仍為500萬 元,已發行股份總數仍為500,000股,原告為公司負責人 ,持有股份變更為0股,被告呂嘉豪為監察人,持有股份1 60,000股;於111年5月27日增資、發行新股並修正章程辦 理變更登記,公司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實收資本額變 更為1,0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變更為1,000,000股,原 告為公司負責人,持有股份變更為199,775股、被告呂嘉 豪為監察人,持有股份320,000股;111年6月1日變更登記 ,由賴聖杰擔任公司負責人,持有股份100,000股、被告 呂嘉豪為監察人,持有股份320,000股;於112年8月28日 變更公司名稱為木森林公司,並選任吳珏玲為公司負責人 ,持有股份12,900股,被告呂嘉豪為監察人,持有股份33 6,500股:於112年11月22日變更登記,公司負責人仍為吳 珏玲,持有股份變更為0股,被告呂嘉豪為監察人,持有 股份為0股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木森林公司之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相關登記證明資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73-116頁、本院卷二第219-267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於110年9月3日以400萬元向被告呂嘉豪買受系爭 股份,其與被告呂嘉豪間有成立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云云。 然原告未能提出任何書面約定內容,僅稱係與被告呂嘉豪 達成口頭協議,且以系爭支票作為價金交付予被告呂嘉豪 並經兌現等語;則為被告呂嘉豪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支票 係原告為清償國信公司對被告呂嘉豪所負債務而交付,後 因原告另稱係李俊錞為向被告呂嘉豪購買股份而交付,因 被告呂嘉豪並無出售股份之意思,已於111年5月3日將系 爭支票票款400萬元歸還李俊錞等語。惟查:   1、證人李俊錞到庭具結證稱:系爭支票是我以帳戶內的現金 去華南銀行大園分行開立的,因為原告說要標工程,向我 借款400萬元,系爭支票記載「憑票支付李俊錞」是因為 如果原告沒有標到工程的話可以直接將系爭支票還我,系 爭支票背面李俊錞的簽名背書是我將系爭支票交給原告配 偶王雅惠的時候就先背書完成的,原告向我借款後,我開 好系爭支票,於110年9月1日剛好碰到王雅惠就將系爭支 票交給王雅惠;後來因為原告沒有標到工程,所以原告和 我說要用系爭支票去買股份,因為如此我才知道原告與被 告呂嘉豪間買賣木森林公司股份的事情,具體買賣股份的 數量不知道,股份買賣的事情都是聽原告說的;111年5月 3日被告呂嘉豪拿400萬元給我,請我簽收,我有在簽收單 上簽名(見本院卷二第25頁,下稱系爭簽收單),當時被 告呂嘉豪有提到原告,但具體內容現在不記得了,我想說 應該是原告叫被告呂嘉豪拿錢來給我的,因為數目和之前 我借給原告的金額一樣,所以我以為是原告要被告呂嘉豪 拿錢還給我,我當下並沒有跟被告呂嘉豪反應,後來我打 給原告求證,原告就叫我把這400萬元給他,當天晚上我 就將400萬元現金交給原告;我沒有問被告呂嘉豪系爭簽 收單上為何是寫「股金」,被告呂嘉豪也沒有向我解釋為 何系爭簽收單上之文字如此記載;我認為這400萬元是原 告還沒有釐清的錢,所以我當天就把400萬元現金交給原 告;原告和我借的400萬元,借貸當下關於利息、借貸期 間都沒有談,原告至今都還沒有歸還借款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05-211頁)。依證人李俊錞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 所知悉原告要向被告呂嘉豪購買股份之事實,均係由原告 單方面告知,並以此向證人借款系爭支票票款400萬元, 然證人對於原告欲購買之具體股份數量並不知悉,參以被 告呂嘉豪持400萬元現金返還予證人時,證人亦同意於載 有「呂嘉豪將股金歸還給李俊錞」等文字之系爭簽收單上 簽名收受400萬元現金,而無任何質疑,並認為該筆款項 係原告要轉交給證人用以清償原告對證人之借款債務,則 顯然證人對於被告呂嘉豪是否有同意出賣系爭股份,及就 原告以400萬元買受系爭股份之要約,被告呂嘉豪是否有 為承諾之意思表示等細節,均不知悉,則證人上開證述內 容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因為要購買股份之事情,而向證人 借款系爭支票票款400萬元,至於被告呂嘉豪是否有同意 出賣系爭股份,原告與被告呂嘉豪間是否有成立系爭股份 買賣契約,均非證人李俊錞上開證述內容可以佐證,堪予 認定。   2、原告另主張係於110年9月3日與被告呂嘉豪商談成立系爭 股份買賣契約云云。然觀原告提出於110年9月3日與訴外 人黃少龍、吳明峯、李彤琪、覃宥霖等人所簽訂之權讓渡 書(見本院卷二第155-157頁),均明確記載原告以具體 之價金向各股份出賣人購買國信公司特定數量之股份,顯 見原告於110年9月3日確有向國信公司股東提出收購股份 之要約,而同意出賣股份之股東,原告則於同日與其等簽 訂書面讓渡書,作為彼此間同意買賣轉讓股份之憑據,並 持以向公司辦理變更股東名簿之用,然原告卻未能提出經 被告呂嘉豪簽署之書面讓渡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若110年9 月3日被告呂嘉豪確已有同意以400萬元出賣系爭股份,依 原告與上開其他股東有關買賣股份之習慣以觀,既為同日 合意商議所確定之事項,難認原告不會要求被告呂嘉豪應 比照辦理,與原告簽署書面讓渡書,惟原告卻未能提出與 被告呂嘉豪間有關同意系爭股份轉讓之書面文件,此一原 因極高機率係因被告呂嘉豪於同日並未同意出賣系爭股份 ,或原告與被告呂嘉豪間關於系爭股份之轉讓尚未能達成 合意,故被告呂嘉豪不願意與原告簽訂書面轉讓文件,否 則依原告買受股份之習慣,何以與被告呂嘉豪間僅有口頭 協議,卻與其他同意出賣股份之股東間另簽訂書面讓渡書 。同理可證,由原告提出110年9月22日與訴外人趙哲明簽 訂之股權讓渡書(見本院卷一第13頁),益徵原告與出賣 人達成股份轉讓合意後,於交易習慣上均會要求簽訂書面 讓渡同意書,方便作為向公司辦理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之用 ,唯獨與被告呂嘉豪間未能提出書面讓渡同意書,則被告 呂嘉豪抗辯並未同意出賣系爭股份予原告,與原告間未達 成系爭股份買賣契約等語,要屬有據。   3、原告另主張被告呂嘉豪已收受系爭支票並兌現,系爭股份 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等語。惟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支 票雖經被告呂嘉豪於110年12月20日提示付款,此有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0日華園存字第1130000 182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3-67頁),惟被告呂嘉豪抗 辯原告係以系爭支票清償木森林公司對被告呂嘉豪之借款 債務等語,而由原告提出之股東分紅及往來清單所示(見 本院卷二第163頁),被告呂嘉豪對於木森林公司確有股 東往來借款債權存在,則單純以被告呂嘉豪收受系爭支票 並兌現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呂嘉豪與原告已就系爭 股份轉讓一事達成合意,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雖被告呂嘉豪就其抗辯原告代表木森林公 司與被告呂嘉豪商議就木森林公司積欠被告呂嘉豪720萬 元債務,達成以500萬元清償,系爭支票係木森林公司清 償對被告呂嘉豪所負債務,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舉證,仍 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4、再者,原告於109年9月16日起至110年5月10日止、110年9 月23日起至111年5月30日止之期間,均為國信公司即木森 林公司之董事長,期間木森林公司召開過多次股東會、董 事會,甚至決議修正章程、增資、發行新股等重要事項, 於上開期間原告從未向木森林公司表示已於110年9月3日 向被告呂嘉豪買受系爭股份,須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或 質疑股東名簿登記之原告持有股份數,顯與常情不符,雖 原告表示當時係因原告之大小章遭被告呂嘉豪等人扣住, 致無法辦理變更登記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12頁),然未 能提出任何佐證,亦與公司治理實務不符,難以採信。準 此,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股份買賣契約存在,則原告請 求確認與被告呂嘉豪於110年9月3日以400萬元就被告木森 林公司之系爭股份(即61,755股)所為買賣行為之法律關 係存在、確認原告對被告木森林公司之系爭股份(即61,7 55股)股權存在,以及請求被告木森林公司應將其股東名 簿內所載股東晨楓公司所有之股份中61,755股股份變更登 記為原告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為要件,苟他人並未 受有利益,即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查原告備位聲明主 張若無法認定原告與被告呂嘉豪間就系爭股份有轉讓合意 ,即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未成立,則原告既已交付系爭支票 予被告呂嘉豪,系爭支票並經被告呂嘉豪兌現,則被告呂 嘉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支票票款400萬元之利 益,請求被告呂嘉豪返還400萬元予原告等語。惟原告與 被告呂嘉豪間並無系爭股份買賣行為之法律關係存在,業 如前述,被告呂嘉豪自無請求原告交付買賣價金之權利, 雖被告呂嘉豪收受系爭支票並經兌現,然被告呂嘉豪業於 111年5月3日將系爭支票票款400萬元以現金歸還予李俊錞 ,李俊錞復於同日交還予原告,此業據證人李俊錞到庭結 證明確,從而,應認被告呂嘉豪並未受有系爭支票票款40 0萬元之利益。再者,系爭支票票款400萬元業經李俊錞依 原告指示交還原告,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收受該40 0萬元,其原因關係為與李俊錞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準此,足認被告呂嘉豪並未自原告受有價金或其他任何利 益,依前揭不當得利之要件,須一方受有利益,被告呂嘉 豪既未受有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 嘉豪給付系爭支票票款400萬元,即無理由,應不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110年9月3日與被告呂嘉豪間 就系爭股份轉讓之買賣法律關係存在、確認系爭股份為原告 所有、被告木森林公司應將股東名簿內所載晨楓公司所有股 份中之系爭股份(即61,755股)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備位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呂嘉豪返還400萬元,及自11 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5-03-31

TYDV-113-訴-1935-20250331-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甲OOO 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律師 被 告 乙OO 丙OO(0000 0000 000)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何乃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丁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丁OO於民國109年6月2日死 亡,原告為其配偶,被告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兩造應繼分 各3分之1,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除兩造不爭執如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房地、編號5至15所示土地、編號16所示房屋 、編號17至30所示存款、編號31至35所示股票之價值及編號 36所示生前債務、編號38所示對第三人債權存在及數額,暨 附表六編號1至4、5至23、24至25所示土地,分別為訴外人 國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盛公司)、肯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肯盛公司)、合盛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盛貿 易公司)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者外;兩造迄今仍不能協 議分割遺產,且被繼承人對伊並無被告丙OO所指附表一編號 37即附表四所示扣還債權存在。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 求分割遺產,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 分割如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OO以:對原告主張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沒意見,只希 望能盡快判決,而就被告丙OO聲請傳證人戊OO會計師要證明 兩造已協議分割遺產一節,我認為沒有必要,因為不管被告 丙OO所述我與其對話紀錄,或是當天戊OO與媽媽初步協商內 容,都不是家族協議分割,因為我沒有被通知到場,也完全 沒有委託證人己OO參加該會議,事後也沒有任何人通知我會 議內容,至於被告丙OO所言我與其對話,其實完全在說明原 告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是被告丙OO所述其拿70% ,我拿30%,戊OO製作的表格完全是針對原告要拿一半又3分 之1,原告分剩的才由我和被告丙OO七三分,這是他們計畫 好的內容,而由戊OO製作表格,且戊OO是受被告丙OO及證人 庚OO指使製作表格,既然已經傳喚證人庚OO,就不需要傳喚 戊OO等語。  ㈡被告丙OO以:對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房地、5至15所 示土地、16所示房屋、17至30所示存款、31至35所示股票、 36所示生前債務、38所示對第三人債權,及附表六編號1至4 、5至23、24至25所示土地,分別為訴外人國盛公司、肯盛 公司、合盛貿易公司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者等情均無意 見;但兩造曾於109年12月間達成口頭遺產分割協議,約定 由被告丙OO、乙OO二人分別70%、30%之比例分配附表一所示 遺產;又被繼承人對原告尚有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即原告曾 提領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被繼承人所有家族信託帳戶內資產 ,並曾出售附表四編號2所示已協議分配予被告丙OO之新加 坡編號3508號房屋之扣還債權存在,故原告對被繼承人尚有 如附表一編號37即附表四所示總計新台幣(下同)7億2984萬5 900元之負債而應列入扣還債權分配。為此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等語置辯。 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並有明文。再按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 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然法院 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共有人提出之分割 方法,僅供法院酌定時之參考而已;縱未斟酌當事人所主張 之分割方法,亦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 569號、81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71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民 事裁判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揭兩造之被繼承人丁OO於109年6月2日死 亡,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 定,及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房地、5至15所示土地、16所示 房屋、17至30所示存款、31至35所示股票之價值及編號36所 示生前債務、38所示對第三人債權存在及數額,暨附表六編 號1至4、5至23、24至25所示土地,分別為訴外人國盛公司 、肯盛公司、合盛貿易公司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之財產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11頁)、被繼 承人死亡及被告丙OO遷出之除戶戶籍籍本(見本院卷一第37 、373頁)、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9至35頁)到院 ,並有本院查詢原告及被告乙OO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93 、295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自應准許。 五、惟兩造就有無於109年12月間達成遺產分割協議、附表一編 號37所示扣還債權是否存在?若存在,金額若干?附表六所 示土地應否分割及價值若干?及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均仍 有爭執。茲就兩造間爭執分敘如下:   ㈠兩造並未就被繼承人遺產達成分割協議:  ⒈被告丙OO抗辯兩造早於109年12月間達成遺產由其與被告乙OO 按7:3比例口頭分割協議等語,為原告及被告乙OO所否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丙OO謂兩造就被 繼承人遺產已達成7:3比例分割之口頭協議,然所提出原告 指示會計師製作之「分配表」(見本院卷一第27頁),並非就 附表一所示全部遺產有所協議,此觀該「分配表」記載分配 內容,既不包括附表一編號16所示房屋、編號31所示股票, 亦未列出附表一編號17至30所示存款,甚至全未提及附表一 編號37即附表四所示扣還債權可知;且該「分配表」記載分 配方式,與被告丙OO認知全部遺產由其與被告乙OO兩人按7 比3比例分配之結論不符,此觀原告尚可依「1030之1請求權 」,取得包括「天母道路」、「39樓房屋」(應係指附表一 編號3至4所示房地)、「嘉義土地」(應係指附表一編號5至1 5所示土地)、「國盛土地、肯盛土地、肯盛免稅土地、合盛 土地」(應係指附表六所示借名登記土地)、「合盛股份」5 萬3347股、「合盛興股款」,總計價值13億1578萬2686元之 財產,且就「台玻股」(應係指附表一編號33所示股票)、「 南京東路房屋」(應係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房地)分配方式 ,前者全由被告丙OO取得,後者由被告二人平均取得,亦與 被告丙OO抗辯兩造已達成全部遺產由其與被告乙OO兩人按7 比3比例分配取得云云不符。足見原告及被告乙OO均否認與 被告丙OO就被繼承人遺產達成口頭分割協議等語,信而有徵 。    ⒉雖被告丙OO提出證人庚OO到院,並提出其與被告乙OO、原告 間之LINE往來訊息為證。惟證人庚OO到庭證稱:「有一天原 告叫我約會計師來公司開會,有關申報遺產稅的問題,那天 有開會的人有我、阮呂會計師、原告和己OO先生(按指被告 乙OO之夫)四人..之後阮呂會計師就依照原告提議做這個表. .可能是阮呂會計師給我或是傳真給我的..我收到這張表後 就拿去給原告,原告看完..叫我傳給被告丙OO..我就傳給被 告丙OO,被告丙OO..要我轉告原告說既然這個表大家都同意 ,我們就趕快去辦理申報遺產稅,將來就是以七三分配來分 割遺產」、「我不記得(這個表..當時..有沒有給被告乙OO) ,應該是會傳真給被告乙OO,要不然被告乙OO也跟原告同住 ,原告應該會傳給被告乙OO看,但我印象中我應該有傳給被 告乙OO」、「(開會時被告乙OO)印象中好像沒有(在場)..我 不記得(己OO有無說他是代理被告乙OO去現場)..(己OO)沒有 (出示被告乙OO委託他代理的委託書)..不記得(之後..有跟 被告乙OO確認她有無收到附表)..我沒有印象,不記得(被告 乙OO有同意七三分配,改稱:應該有)..被告乙OO沒有打電 話來說她有什麼意見,她都沒講(說她同意)」、「(原告)有 (說..同意七三配,而原告自己沒有分到)..被告丙OO是說大 家都同意了就趕快去申報,以後遺產就是按照七三下去分.. (大家都同意是指)原告和被告乙OO..印象中我沒有問過(被 告乙OO是否同意按照這個表)..(該分配表,被告丙OO回復後 ,被告乙OO)沒有(對該分配表..聯絡表示任何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五第361至367頁),足見證人庚OO不能確認被告乙O O已同意該「分配表」所載之遺產分割方法,甚至有無傳送 該「分配表」予被告乙OO亦僅是印象中應該有。次就被告丙 OO提出之LINE訊息觀之,被告乙OO回復訊息不過謂:「媽媽 、哥哥:為了家庭和樂、您們二人決定如何做就好!我只有 一個疑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3、115頁),並無同意被 繼承人遺產全部由其與被告丙OO兩人按3:7比分配之內容, 況被告丙OO提出之「分配表」記載內容,並非將全部遺產由 其與被告乙OO按7比3分配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乙OO自無依 該「分配表」同意被繼承人遺產全部由其與被告丙OO兩人按 3:7比分配之可能。是以被告丙OO所舉證人庚OO及提出其與 被告乙OO、原告間LINE訊息,均不足認被告乙OO已同意將被 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由其與被告丙OO兩人按3比7比例分配。  ⒊綜上,被告丙OO抗辯兩造就被繼承人遺產已於109年12月間達 成由被告丙OO、乙OO按7:3比例分配之口頭遺產分割協議云 云,不足採信;原告主張及被告乙OO抗辯兩造並未就被繼承 人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等語,則堪採信。  ㈡附表一編號37即附表四所示對原告之扣還債權不存在:  ⒈被告丙OO抗辯被繼承人遺產尚有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家族信託帳戶內資產遭原告提領,應計入被繼承人對原告之扣還債權列入分配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丙OO抗辯原告曾提領附表四編號1所示「家族信託帳戶內資產」,但該「家族信託帳戶內資產」是否確屬被繼承人遺產,所舉被證2「Letter of wishes」(見本院卷二第17至21頁及第23至25頁中譯本,下稱系爭意願書)係由原告出具予「DBS Trustee Ltd」(下稱系爭DBS信託公司)之契約文件,並非被繼承人丁OO出具將其財產信託予系爭DBS信託公司之文件,雖被告丙OO謂依該系爭意願書信託予系爭DBS信託公司之信託財產,實際上係被繼承人生前所有,原告不過為名義人云云,然就此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已不足採;再依被告丙OO提出被證7及被證16匯款入帳文件(見本院卷二第167、407及409頁被證16中譯本)、被證29-1滙款帳務資料(見本院卷三第335至337頁及第339至343頁中譯本),固堪信被告丙OO謂其與被告乙OO分別於110年2月18日、同年3月5日曾收受系爭DBS信託公司匯付上開信託財產60%其中之70%即美金4200萬元(另有美金168萬元為管理費及報酬)、30%即美金1800萬元等情為真正,然此益證被告二人收受系爭DBS信託公司匯付信託財產,並非以該信託財產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按被告二人應繼分而分配,反而係依原告出具系爭意願書而與系爭DBS信託公司成立之信託契約而分配,自不足認該「家族信託帳戶內資產」係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又若認該「家族信託帳戶內資產」確屬被繼承人遺產,被告丙OO、乙OO依系爭意願書第8點記載,得於被繼承人死後立即分配「信託基金」60%之其中70%、30%,然該系爭意願書第9點亦明文:信託財產其餘40%作為原告維護、健康及支持,包括但不限於醫療的費用,則該第8條及第9條內容,應認均屬「被繼承人生前指示」其死後所有「家族信託帳戶內資產」之分配方法,殊不能割裂僅認第8條記載有效而第9條記載無效,是原告於被繼承人死後,本得依「被繼承人生前指示」分配該「家族信託帳戶內資產」其餘40%甚明,則附表四編號1所示金額,不論原告有無領取,均屬原告依「被繼承人生前指示」得受分配之遺產,否則原告依系爭意願書第9點分配信託財產40%應列入扣還債權,而被告丙OO、乙OO就依系爭意願書第8點受領之美金4200萬元、1800萬元,卻不須列入扣還債權,顯非公允。準此,被告丙OO抗辯原告提領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家族信託帳戶內資產」屬其負債應列入扣還債權分配云云,不足採信。  ⒉又被告丙OO抗辯被繼承人遺產尚有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應由其 分配之新加坡編號3508號房屋遭原告出售,亦應計為原告債 務而列入扣還債權分配云云,復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丙OO 抗辯被繼承人尚有新加坡編號3508號房屋,連同新加坡編號 3901、3208、3001號房屋,曾經兩造協議由其取得其中編號 3508、3901號房屋,被告乙OO取得編號3208、3001房屋之方 式分配,惟原告已於112年4月間將上開新加坡編號3508號房 屋出售得款新加坡幣670萬元,應認屬原告對被繼承人所負 債務列入本件扣還債權分配等語,固已提出被證8至10原告 及被告乙OO授權文件及中譯本(見本院卷二第169至182頁)、 被證3被告二人公證互換房產協議文件及中譯本(見本院卷二 第29至45頁)、被證4、5原告公證遺囑中英文及中譯本(見本 院卷二第47、49至58頁)及被證11-1原告出售新加坡編號350 8號房屋明細及中譯本(見本院卷三第325至329頁)等件為證 。惟依被告丙OO提出之上開被證8至10授權文件,足見被繼 承人在新加坡編號3508號房屋產權僅有2分之1(見本院卷二 第181頁),並非全部,被告丙OO就原告自有新加坡編號3508 號房屋其中2分之1部分出售所得,認屬對被繼承人所負債務 而應列為扣還債務,已無所據;至其餘原屬被繼承人所有該 編號3508號房屋2分之1部分,依被告丙OO提出之上開被證4 、5原告所立中英文遺囑記載:「本人名下之位於新加坡之 四間房屋分配如下:...(二)238號..#35-08..號..由長子丙 OO..單獨繼承取得」、「我聲明我是位於以下房產的唯一所 有者:⑴新加坡烏節大道238號 #35-08..我遺贈..我的兒子 ,丙OO 新加坡烏節大道238號 #35-08..」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47、57頁),足見該新加坡編號3508號房屋原屬被繼承人 所有2分之1部分,早經兩造繼承人約定由原告單獨繼承,不 過再由原告以遺囑將該2分之1連同原告自有2分之1即該房屋 全部,於原告死亡時遺贈被告丙OO,並非兩造另有將該原屬 被繼承人所有2分之1部分達成分割協議之情事;至被告丙OO 提出上開被證3不過係其與被告乙OO間關於新加坡編號3901 、3208房屋交換之協議,且該協議第1條約定於原告「去世 後生效」(見本院卷二第41頁),自與原告有無出售新加坡編 號3508號房屋無涉,是縱如被告丙OO提出上開被證11-1所示 ,原告已將其所有新加坡編號3508號房屋(包括其原有2分之 1及繼承丁OO所有2分之1)出售,亦係其在上開被證4、5遺囑 發生效力(民法第1199條參照)前處分自己財產,殊無對被繼 承人負有債務之可言;此外,上開新加坡編號3508及3901、 3208及3001號等房屋分配被告丙OO、乙OO之結果,縱然價值 比例約為7:3,亦係在原告百年之後始發生效力,此觀上開 原告所立遺囑及被告所立交換房產協議甚明,被告丙OO逕依 上開新加坡房屋將來分配之價值比例,推論兩造已達成由被 告丙OO、乙OO依7:3比例分配遺產之協議,完全置現仍生存 之母親應有權益於不顧,甚至於母親在世逕自主張按7:3比 例分配母親自有財產,殊非人子所應為。準此,被告丙OO抗 辯原告出售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新加坡編號3508號房屋為其 所負債務應列入扣還債權分配云云,亦不足採。  ⒊綜上,被告丙OO抗辯原告提領附表四編號1所示家族信託帳戶 內資產、出售附表四編號2所示新加坡編號3508號房屋,均 屬對被繼承人之負債,總計7億2984萬5900元應列入附表一 編號37所示扣還債權分配云云,均不足採。原告主張其對被 繼承人並無如附表一編號37即附表四編號1、2所示負債應列 入扣還債權分配,則堪採信。  ㈢附表六編號1至4、5至23、24至25所示土地,分別為訴外人國 盛公司、肯盛公司、合盛貿易公司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 之財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四第368頁),已 如前述,則該附表六所示土地既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自不 在兩造得受分配之列。又兩造就附表六編號6至11、13至15 、24至25所示土地價值若干,固有爭執,但該附表六所示土 地並非遺產,不應列入分割,且該附表六所示土地不論價值 若干,兩造亦認若列為分割項目,同時亦應將其價值列為生 前債務扣除(參見本院卷七第7至10及15至16頁訴訟中表格) ,是該附表六編號6至11、13至15、24至25所示土地價值, 不論若干,均無礙附表一所示遺產總額之認定,被告丙OO謂 若未鑑定,影響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云云,尚有誤會, 據此聲請鑑定上開附表六編號6至11、13至15、24至25所示 土地之價值,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如何分割:   爰審酌原告及被告乙OO均主張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房地 、5至15所示土地、16所示房屋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登 記為分別共有,將附表一編號17至30所示存款、31至35所示 股票、36所示生前債務、38所示對第三人債權,均按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或分擔;而被告丙OO主張附表一所示遺 產,除編號37所示對原告之扣還債權外,均由其與被告乙OO 按7:3比例分配,至原告則完全不受分配,與本院關於兩造 間並無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之認定不符,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 ,本院因認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 割,始能確保兩造公平繼承遺產,故認附表一所示遺產以該 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應予分割,核屬有據,本院認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之方法分割。惟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 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而分 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 割方法之拘束,已如前述,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 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應由公同共有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 費用,始為公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 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應依主文第1項所 示,訴訟費用之負擔則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表一:遺產清冊及分割方法表(幣別:新台幣元) 編號 應繼遺產 價值(本院認定) 分割方法 項目 內容 1 房屋及坐落土地 台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台北市○○區○○里○○○路○段000巷00弄0號一至三樓,權利範圍1/4) 856,245 權利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37,031,250 3 房屋及坐落土地 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里○○路000巷00號三十九樓,權利範圍1/1) 76,912,126 權利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4 臺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25‚234.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3/20000) 224,511,034 5 土地 嘉義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1,766,600 權利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6 嘉義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107,500 7 嘉義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10,753 8 嘉義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6,952,660 9 嘉義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3,224,045 10 嘉義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3,356,540 11 嘉義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1,366,200 12 嘉義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19,800 13 嘉義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3,334,510 14 嘉義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292,501 15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4,141.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1) 650,876 16 房屋 嘉義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路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598,057 權利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17 存款及孳息 永豐商業銀行長安分行活期儲蓄(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0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1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安分行支票(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007 19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安和分行一本萬利(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 2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台幣活存(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7 2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外匯綜定(帳號:000000000000號)、澳幣133577.25元 2,706,369 2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幣(帳號:00000000000000號) 7 2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證券活儲(帳號:0000000000000號) 693 24 安泰商業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 25 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625 26 國泰商業銀行忠孝分行證券活期儲蓄(帳號:000000000000號) 10 27 國泰商業銀行忠孝分行證券活期儲蓄(帳號:000000000000號) 25 28 國泰商業銀行仁愛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 29 國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外幣活存(帳號:000000000000號)美金10.63元 319 30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信用卡溢付款(代收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 14,693 31 股票及股息 東華合纖股份有限公司1股 21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32 合盛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67‚000股 1,318,388,479 33 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250股 11,163 34 國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5,000,000股 897,206,000 35 肯盛股份有限公司674,520股 60,237,873 36 生前債務 應償還國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不爭執如附表三所示 -416,462,628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擔 37 扣還債權 對原告應扣還之債權 爭執如附表四所示 0 無可扣還之債權,無庸分配 38 對第三人債權 對訴外人合盛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不爭執如附表五所示 720,000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總計 2,223,829,616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 1 原告甲OOO 1/3 2 被告乙OO 1/3 3 被告丙OO 1/3 附表三:生前債務表(幣別:新台幣元) 編號 支出項目 對合盛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債 書證出處 日期 名稱 1 107.1.1 股東往來債務(欠款) 190,000,000 見卷三第139頁 2 109.6.29 股東往來債務(欠款) 226,462,628 見卷三第97-105頁、卷六第79-100頁 總計負債金額  416,462,628   附表四:扣還債權表(幣別:新台幣元) 編號 支出項目 原告負債 書證出處 日期 內容 原告及被告乙OO主張 被告丙OO抗辯 原告及被告乙OO提出 被告丙OO提出 1 110.6.14 提領家族信託帳戶內資產 0 577,487,900 見卷二第65-69、361頁 見卷二第17-25、167、407-409頁、卷三第269、271頁 2 112.2.27 出售協議分割予被告丙OO之新加坡編號3508房屋 0 152,358,000 見卷二第71-75、363頁 見卷二第29-45、47、49-58、183-185頁 總計扣還金額 0 729,845,900 附表五:對第三人債權表(幣別:新台幣元)         編號 支出項目 對合盛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書證出處 時間 內容 1 109.12.10 退股款 720,000 見卷一第308頁 總計債權金額 720,000 附表六:借名登記土地表(幣別:新台幣元) 編號 土地坐落 土地價值 書證出處 原告及被告乙OO主張 被告丙OO抗辯 原告及被告乙OO提出 被告丙OO提出 國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借名登記之土地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坑子段貓尾崎小段573之4)(面積:232.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1,092,985 1,092,985 見卷一第57-59頁、卷三第175-177頁 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坑子段貓尾崎小段573之5)(面積:0.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3,807 3,807 見卷一第61-63頁、卷三第175-177頁 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坑子段貓尾崎小段577)(面積:483.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5) 151,437 151,437 見卷一第65-67頁、卷三第175-177頁 4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坑子段貓尾崎小段595之16)(面積:797.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3,748,203 3,748,203 見卷一第69-71頁、卷三第175-177頁 土地價值總計 4,996,432 4,996,432 肯盛股份有限公司借名登記之土地 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3,178.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5) 28,466,143 28,466,143 見卷一第53-55頁、卷三第171-173頁 6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4,199.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43,558,398 87,842,769 見卷一第113-115頁 見卷二第349-351頁、卷三第171-173頁 7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9,564.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17,215,902 37,779,340 見卷一第117-119頁 8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4,078.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3/45) 41,414,435 61,784,558 見卷一第121-123頁 9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面積:8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1,440,000 4,552,800 見卷一第125-127頁 10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991.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5,384,340 16,287,628 見卷一第129-131頁 11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面積:902.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1,623,618 3,274,623 見卷一第133-135頁 12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33.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600,264 600,264 見卷一第137-139頁、卷三第171-173頁 13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251.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2,252,412 5,299,425 見卷一第141-143頁 見卷二第349-351頁、卷三第171-173頁 14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面積:4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741,600 997,040 見卷一第145-147頁 15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2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2,269,800 7,246,967 見卷一第149-151頁 16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6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2,907,000 2,907,000 見卷一第153-155頁、卷三第171-173頁 17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面積:9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1,771,200 1,771,200 見卷一第157-159頁、卷三第171-173頁 18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28.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231,624 231,624 見卷一第161-163頁、卷三第171-173頁 19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83.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689,670 689,670 見卷一第165-167頁、卷三第171-173頁 20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面積:906.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1,630,854 1,630,854 見卷一第169-171頁、卷三第171-173頁 21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324.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2,384,892 2,384,892 見卷一第173-175頁、卷三第171-173頁 22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面積:4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838,800 838,800 見卷一第177-179頁、卷三第171-173頁 23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693,000 693,000 見卷一第181-183頁、卷三第171-173頁 土地價值總計 156,113,952 265,278,597 合盛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借名登記之土地 24 嘉義縣○○鄉○○○段0○0地號(面積:10,6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2,353,340 9,712,876 見卷一第189-191頁 見卷二第349-351頁 25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0,6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2,333,100 3,202,710 見卷一第193-195頁 見卷二第349-351頁 土地價值總計 4,686,440 12,915,586

2025-03-28

TPDV-112-重家繼訴-6-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3號 原 告 姜傑仁 訴訟代理人 錢冠頤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城(年籍、姓名詳卷) 訴訟代理人 李瑞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 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 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林○文扶養費,而林○文 (民國00年0月生)為未滿18歲之人,被告與訴外人余○蓓分 別為其父親、母親,此有林○文、被告及余○蓓之戶籍資料在 卷可佐,揆諸上開規定,本判決即不得揭露足以識別林○文 身分之資訊,包括林○文及其親屬即被告、余○蓓之姓名,合 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412元(即106年2月1日起至 112年8月31日止,原告代墊之林○文扶養費),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112年度司家調字第918號卷第7、9頁);嗣因原告確 認林○文自112年8月起即未與原告及余○蓓同住,爰於113年1 2月17日具狀縮短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期間為「自106 年2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88萬8,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9、171 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余○蓓與被告前為夫妻關係,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其中1位為 林○文),嗣於105年4月21日協議離婚,約定由余○蓓單獨行 使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然被告自離婚後,均未曾給付余○ 蓓任何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原告於106年1月16日與余○蓓 登記結婚,並與余○蓓及林○文同住,余○蓓為專心照顧子女 ,並未外出工作,直至112年8月10日余○蓓與林○文因教養問 題發生爭執,林○文因而搬至臺南與被告同住止,扶養林○文 所需之費用,均係由原告以自身薪資收入支付。112年9月5 日,余○蓓始與被告重新協議林○文之親權改由被告單獨行使 、負擔。  ㈡被告身為林○文父親,本應對林○文盡扶養義務,與余○蓓共同 負擔林○文之扶養費用,卻未盡扶養之責,未曾給付任何林○ 文扶養費。因余○蓓無工作收入,自原告與余○蓓於106年1月 16日登記結婚起,至林○文於112年8月間搬至臺南與被告同 住止,林○文均與余○蓓及原告同住,被告應給付之林○文扶 養費悉由原告以自身工作薪資代為墊付。原告未受委任、亦 無義務而為被告盡扶養林○文之責,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由原告代墊林○文扶養費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 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2月1日起至112年7月3 1日止,按行政院主計處統計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計算之生活費用,乘以被告應負擔之比例即2分之1,共計88 萬8,701元【計算式:106年共11萬9,262元(2萬1,684×11÷2 =11萬9,262元)+107年共13萬8,294元(2萬3,049×12÷2=13萬 8,294元)+108年共13萬2,882元(2萬2,147元×12÷2=13萬2, 882元)+109年共13萬5,222元(2萬2,537×12÷2=13萬5,222 元)+110年至112年7月31日共36萬3,041元(2萬3,422×31÷2 =36萬3,041元)=88萬8,701元】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8,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於106年2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期間 支付林○文扶養費用之事實,且原告於106年1月16日與余○蓓 登記結婚時,已知余○蓓需單獨行使與被告所生2名未成年子 女親權之事,並將該2名未成年子女接回家中共同居住,可 見原告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與余○蓓、林○文共組家庭, 而與林○文為家長、家屬關係,依民法第1116條、第1123條 規定,原告即對林○文負有扶養義務,不得再依無因管理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林○文扶養費。又原告身為林○文家長, 為林○文支出扶養費用係屬履行道德義務,不得請求被告返 還;倘允許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林○文扶 養費,無異係以法律阻礙道德上之義務,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  ㈡況被告與余○蓓離婚時,雙方已口頭協議由余○蓓單獨扶養2名 未成年子女,並由其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此由兩 人所簽之「離婚協議書」原載有「被告應共同負擔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用」之條款,然嗣以立可白將該條款塗銷、蓋上雙 方之私章可證,亦與證人即被告姑姑林○環於桃園地方法院1 13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聲請人為余○ 蓓,相對人為本件被告)證述之內容相符,可見林○文扶養 費用應由余○蓓全權負責,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林○文扶養費為 無理由。  ㈢縱認林○文為受被告扶養權利人,因被告尚須扶養祖母,且需 扶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胞弟,自身亦患有「左側股骨頭壞 死合併髖關節退化及右側股骨頭壞死」疾病,生活拮据困難 ,經濟能力已不足扶養全體受扶養權利人,無力再給付林○ 文扶養費用。依民法第1116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以祖母為 第一順位受扶養權利者,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106年2月1日 起至112年7月31日止之林○文扶養費,並無理由。  ㈣縱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為有理由,扶養林○文費用 之計算方式,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及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當年度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作為計算標準,故原 告至多僅得請求被告給付68萬3,759元(計算式:106年9萬3 65元(8,215元×11個月)+107年9萬8,580元(8,215元×12個 月)+108年10萬4,964元(8,747元×12個月)+109年至111年 33萬84元(9,169元×36個月)+112年5萬9,766元(8,538元× 7個月)=68萬3,759元)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余○蓓原為夫妻關係,兩人於96年4月30日登記結婚,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包含00年0月生之林○文),於105年4 月21日登記離婚,並登記由余○蓓單獨行使2名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  ㈡原告與余○蓓於106年1月16日登記結婚。  ㈢被告與余○蓓於112年9月5日重新協議登記由被告單獨行使林○ 文之親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管理人請求本人償還管理所支 出之必要費用,須以管理人有實際支出之事實為前提。次按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惟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扶養義務人返還因他人代墊扶養費用而免於支出之扶養費 ,須以此一代為墊支扶養費之人實際上已代扶養義務人履行 扶養義務,致代墊之人受有代為墊支之損害,並使扶養義務 人受有免於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為要件,是若實際上並未代 為墊支扶養費,即無損害可言,自不得請求扶養義務人返還 扶養費。  ㈡查原告主張余○蓓與被告前為夫妻關係,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其中1名為林○文),嗣於105年4月21日協議離婚,約定由 余○蓓單獨行使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其後原告於106年1月 16日與余○蓓登記結婚,並與林○文同住至112年8月10日止; 余○蓓與被告於112年9月5日重新協議登記林○文之親權改由 被告單獨行使、負擔等情,有兩造、余○蓓、林○文戶籍資料 及被告與余○蓓於105年4月21日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在 卷可佐(見限閱卷及本院卷第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自106年2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為被告墊付林 ○文扶養費用,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期間按行政院主計處統計 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之生活費用,乘以被告應 負擔之比例即2分之1,共計88萬8,701元等語;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 應由原告就其於106年2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期間有支付林○ 文扶養費用,致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事實,負舉證 之責。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名下帳戶資料及余○蓓 帳戶資料、交易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5至269頁);惟 原告於審理中自陳:與余○蓓結婚後,大多將薪資匯款予余○ 蓓,使其安心並交由余○蓓打理家庭生活支出,自106年2月1 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之林○文生活及扶養費用,多由原告 從自身帳戶轉帳至余○蓓帳戶,由余○蓓代為管理支用,且多 以現金方式支出,尚難提出支出之相關金流證明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73、188、197頁)。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帳 戶交易明細等資料,至多僅能看出原告有自其名下帳戶匯款 至余○蓓帳戶之事實,尚無法證明原告有何支出林○文扶養費 用之情;且原告既主張係以將薪資所得匯入余○蓓帳戶中, 由余○蓓以其帳戶進行支用或領取現金方式支出林○文之生活 及扶養費用,則原告匯入之金錢已與余○蓓帳戶內之金錢發 生混同,應認屬余○蓓所有,如其有為林○文支出生活所需費 用之情,應屬余○蓓所為支出,尚難以余○蓓並無在外工作收 入、其帳戶內之金錢來源係由原告匯入乙情,謂原告為支出 林○文扶養費用之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資料證明 其為支出林○文扶養費用之人,其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106年2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之 林○文扶養費,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至原告聲請傳喚余○蓓、林○文、林○逸(余○蓓與被告所生之 另1名未成年子女)到庭作證,欲證明被告並未給付任何林○ 文扶養費用,均係由原告代墊;被告聲請傳喚林○鐶到庭作 證,欲證明被告與余○蓓離婚時約定由余○蓓單獨負擔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用,及聲請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了解原告及林○ 文於106至112年間是否有領取低收入戶、租金、育兒、就學 等補貼或補助,欲證明原告所領取之林○文補助或補貼已足 夠其生活所需,毋庸另行支出扶養費之情,因本件依原告上 開主張及陳述內容,事證業已明確,本院認均無調查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擇一請求 被告給付88萬8,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3-28

TNDV-113-訴-1023-20250328-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7號 原 告 顧心妮 訴訟代理人 朱俊銘律師 被 告 顧安妮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陸拾肆萬肆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144,000元,及自家事事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 ,嗣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144,000元,及自家事事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第97頁),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減縮及 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為姊妹關係,兩造與父母顧建民、 許繼芳(以下以姓名稱之)及被告之夫同住於許繼芳名下之臺 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許繼芳 於民國112年9月27日離世,被告深知原告及顧建民無心思考 許繼芳所留遺產相關繼承事宜,遂以節省稅捐及方便管理為 由,要求原告及顧建民拋棄繼承,並聲稱系爭房地市價約為 新台幣(下同)2,400萬元,約定由被告單獨取得,原告與顧 建民則可各繼承相當800萬元部分,顧建民於5年前發現罹患 癌症,顧建民得取得之部分將作為其日後醫療、看護、安養 、扶養、喪葬等支出,而原告可取得部分,則由被告分四年 給付原告,原告亦得以支付贈與稅要求被告一次給付,並約 定由原告繼續住在系爭房地,三方並於112年11月13日簽遺 產協議書(下稱第一次協議)。未料,顧建民於112年12月4 日發現癌症已轉移至多處,而被告不顧原告剛做完手術出院 ,要求原告空出房間,供日後顧建民的看護居住,然因原告 無其他房屋可供居住,且顧建民尚未聘請看護,原告則向被 告表示能否商討其他方案,原告見被告不肯搬離,便於112 年12月5日晚間與其丈夫進入原告房間不斷對原告口出惡言 ,並作勢要毆打原告,原告立即報警處理。於派出所返家後 ,原告告知被告其因身體不佳,無法繼續工作,而有經濟急 迫性,被告則無理要求原告遷出系爭房地後始願支付第一次 協議約定之第一期款項,並稱系爭房地係用於支付顧建民醫 療、看護、安養、扶養、喪葬等費用,為方便被告出售籌款 ,由被告一人統籌較為便利,若所得款項支應上開費用後有 不足或剩餘,再行協商找補。原告前因多次遭被告暴力相向 ,擔心日後會遭被告及其先生破門、辱罵、毆打,又不忍顧 建民擔心,遂於112年12月6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第二次協議 ),同意於一周內搬離。詎料,顧建民於年月28日死亡,被 告支付顧建民之相關費用根本不及於800萬元,原告多次要 求被告協商顧建民繼承部分找補事宜,並通知被告依約給付 之600萬元款項,被告均不予理會。被告本有工作,係因結 婚多年未懷孕承受婆家壓力,原想離婚辭職回娘家,其夫隨 後亦搬離婆家避免壓力,且被告辭職後常出外遊玩,並非專 為照顧許繼芳而離職,兩造父母大多時候都是相互陪伴或自 行就醫,被告辭職後有時也會陪同,原告因有24小時論班工 作,且身體狀態變差,因而減少陪同就醫,父母亦能理解。 而原告未曾認為顧建民是累贅,亦未想要拿錢走人,原告有 正當工作、無財務問題,果為被告所辯原告為索現金、不想 照顧顧建民,又怎麼可能在未拿取任何款項前,就簽立協議 書,任由財務問題無法解決,反而需要增加租屋支出,足見 被告所辯顯非事實。是被告尚有400萬元未給付,扣除贈與 稅35萬6仟元,仍應支付原告364萬4仟元,加計顧建民應得8 00萬元部分,其中400萬元扣除顧建民相關費用初估50萬元 後,尚有350萬元應給付原告,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共714萬4 仟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44,000元,及自家事事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兩造間除第一次及第二次協議書外,否認有 原告主張應行找補之口頭協議存在,兩造之父母多年來都由 被告妻照顧,許繼芳過世後,基於被告為照顧雙親辭去工作 多年未有收入,而顧建民只想與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認為顧 建民是累贅,只想拿錢走人,且因有財務問題、想拿現金, 遂達成合意,兩造簽訂第一次協議,而依第一次協議約定, 原本應待顧建民離世、系爭房地出售後,被告才需要給付原 告部分之款項,原告卻突然反悔,要求被告先行給付其200 萬元,要求顧建民搬至土城居住,以求盡快取得款項。被告 見原告如此不孝、無情,不願再與原告有任何瓜葛,遂商議 無論將來系爭房地有無及何時出售,被告均願分四年各200 萬元給付,但為免將來被告無力支付,需售出系爭房地時原 告又反悔不願搬離,故以原告搬離清空作為第一期給付之條 件,及往後三年之付款日,故有第二份協議。原告主張將來 「若有剩餘或不足,再行協商找補」,乃杜撰之詞,第一次 協議第五條明定:……相關費用,皆由乙方負擔,乙方不得向 甲方要求分擔。」,亦即無論顧建民生前或逝世後相關費用 多寡,皆無須進行計算找補之意,與原告主張有所矛盾。又 兩造發生爭執時,係相互拉扯,並非原告所形塑之被害弱者 形象。再者,就被告應給付之800萬元,第二次協議已明定 給付時期,被告會按時給付,無須原告訴請給付。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之父母許繼芳、顧建民分別於112年9月27日、112年12月 28日死亡,原告與顧建民於112年10月13日聲請拋棄許繼芳 之遺產,而就許繼芳之遺產,兩造先後於112年11月13日及1 12年12月6日簽訂就系爭房地分配之第一次協議與第二次協 議等情,有遺產協議書、協議書、死亡證明書、本院北院忠 家元112年度司繼字第2814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21 頁、第25頁、第51頁、第75頁),復經本院調取兩造個人戶 籍資料查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第8 9頁),堪信為實。  ㈡原告主張依照兩造第一次及第二次協議,原告可以支付贈與 稅後,請求被告為一次給付;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第一次 協議約定,原本應待顧建民離世、系爭房地出售後,被告才 需要給付原告部分之款項,後因原告需用錢,兩造方簽訂第 二次協議,約定由被告先給付原告200萬元,其餘款項則分 三年期給付。經查:  ⒈本院參酌第一次協議,第四條:「就乙方(即被告)所繼承上 述房地,俟父親顧建民離世後出售,乙方承諾給予甲方(即 原告)新台幣捌百萬元整,甲乙雙方合意,分四年每年新台 幣貳佰萬元整分期給付,乙銀行本郎支票或金融轉帳方式擇 一支付;倘欲一次給付,則贈與稅由甲方負擔。」(見本院 卷第13頁),復參酌第二次協議,第一條:「……就許繼芳女 士遺產協議書第四條協議內容原俟父親顧建民離世後出售, 乙方承諾給予甲方新台幣捌百萬元整,甲乙雙方合意,分四 年每年新台幣貳佰萬元整分期給付」、第二條:「……更改為 自112年12月6日起算7日甲方搬離清空,俟13日搬離清空後 乙方必須於清空後將第一期款項貳佰萬元整匯入甲方第一銀 行松茂分行……」(見本院卷第21頁),是兩造間第二次協議之 內容為將分配之時間提前,意即將原先合意出售系爭房地後 始分配,改為原告搬出系爭房地為條件,由被告先給付第一 次款項,核與兩造所述相符,應先敘明。  ⒉就兩造是否於第二次協議時約定能一次給付,經本院傳喚證 人即第二次協議之見證人周偉萍、顧國良到庭證稱,證人周 偉萍稱:兩造是伊的表妹,簽第一次協議時伊不在場,第二 次協議是伊幫忙寫的,原告於112年12月5日打給伊,說她跟 被告吵架,正在派出所,伊就去派出所帶原告回家。第二次 協議時,被告說顧建民的看護7天要來了,只有原告的房間 可以用,所以希望原告可以7天之內搬家,但因原告手術剛 出院,原告表明不想搬,所以兩造才發生爭執,所以被告說 願意給原告200萬元,讓原告先搬出去,最後還是協議原告7 天內要搬出去。當時第二次協議是由被告及其丈夫說,伊寫 下來的,伊知道第一次協議的條件是顧建民過世後賣房子去 分,分成3分,等到賣房子後,分4年給原告,因為要避贈與 稅,如果要一次付800萬元,被告就要先去貸款,贈與稅由 原告付,第二次協議時伊也沒想很多,兩造口頭上有說可以 一次提前付清,但沒有寫在協議上,原告本來想照顧顧建民 ,但因原告身體不適,談到後來要搬家,但原告還是想照顧 顧建民。伊寫協議書時沒有特別寫支付顧建民部分有不夠或 剩餘時應如何處理,但伊認為這本來就是兩個人共同承擔, 更何況顧建民那份錢也還沒有什麼花費,對原告除協議外, 該給原告的還是要給等語;證人顧國良稱:伊為兩造之堂弟 ,112年12月5日因被告丈夫電話給伊說家裡有事請伊到現場 討論第二份協議的事,一個說要付錢給原告請他搬出去,之 後照合約上每年定期給他錢,以後都由被告照顧顧建民,而 費用則由顧建民分得部分來負擔,第二次協議時有承諾的都 有寫上去,並無提到若照顧顧建民費用不足或有剩餘時應如 何處理,當天有討論到若是要給原告費用為分期付款,但原 告可以負擔贈與稅後要求被告一次給付。(見本院卷第110頁 至第119頁),是兩名證人皆稱當日兩造有討論到原告可以要 求一次性提前付清,且第二次協議雖為第一次協議之更正, 惟僅變更是否出售系爭房地部分,並不妨礙第一次協議中約 定原告選擇分期取得或是一次取得之權利,是原告自得就負 擔贈與稅後,請求被告為一次性給付。  ㈢原告復主張兩造有口頭協議關於照顧顧建民費用部分若有不 足或剩餘,兩造再行協商找補,故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就顧建 民剩餘之費用;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有關顧建民費用 部分,兩造已於第一次協議約定由照顧方取得,並無任何有 關協商找補之口頭協議。觀諸第一次協議第五條:「顧建民 顧建民生前所有醫療、看護、安養、撫養等費用即離世後喪 葬等相關費用,皆由乙方負擔,乙方不得向甲方要求分擔。 」(見本院卷第13頁),是兩造已約定就顧建民相關費用部分 由被告負擔,惟尚難認定就顧建民剩餘部分有做約定。復觀 諸證人周偉萍、顧國良之證詞,(問:如果顧建民的那部分 支付他的所有部分有不夠,或是有剩餘時,有無約定如何處 理?)周偉萍:「我其實不是專業的人,寫這些協議書時, 時間很晚,所以這部分也沒有特別寫,也沒有講到,但我認 為這本來就是兩個人要共同承擔,不夠也是兩個人要一起出 。」;(問:當天有無提到照顧顧建民的費用如果不足,或 有剩餘的話,要如何處理?)顧國良:「沒有。」(見本院 卷第114頁、第118頁至第119頁),足認兩造於第二次協議時 亦未討論顧建民若有剩餘部分,應如何處理。又本院於言詞 辯論期日之114年3月10日訊問兩造,被告稱:第一次協議時 ,兩造從頭到尾就是講爸爸跟誰生活,誰就拿爸爸的那部分 800萬元等語;而原告當庭稱:第二次協議當天印象中沒有 討論到如果顧建民醫藥費沒有使用完,剩餘的金錢應如何處 理,並對被告所述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第 120頁),足認兩造就照顧顧建民之人即被告取得顧建民部分 之800萬元之事實,業已達成合意,是雖第一次協議與第二 次協議中未明定,若照顧顧建民有剩餘應如何處理,然既然 兩造已合意由照顧顧建民之人取得800萬元,自無就剩餘部 分另做找補,況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另口頭協議 存在,是原告稱兩造間有口頭協議,就顧建民部分其應取得 350萬元云云,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第一次協議及第二次協議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644,000元,及自家事事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1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杜 白

2025-03-27

TPDV-113-重家繼訴-107-20250327-1

勞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58號 原 告1.菱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育仁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複代理 人 王顥鈞律師 王郁文律師 原 告2.南昌菱光科技有限公司 (NANCHANG CREATIVE SENSOR TECHNOLOGY CO. LTD) 法定代理人 王恩國 訴訟代理人 王顥鈞律師 被 告 温健宏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與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定有明文。本件民國113年8月23日(到院日)起訴狀僅列依 我國法律成立之菱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下稱第1原 告),於本件訴訟進行期間,原告方面表示基於同一基礎事 實並就同一損害而請求被告應為賠償新臺幣(下同)311萬0 ,073元本、息之權利主體,若非為第1原告,亦可由後述第2 原告為之,因此提出113年12月5日(到院日)民事追加暨變 更訴之聲明狀,追加依大陸地區《中华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 法》成立並設於大陸地區之南昌菱光科技有限公司為備位原 告(下稱第2原告、見卷一第179~182頁批准證書及企業章程 )。原告方面最後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第1 原告即菱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11萬0,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第2原告即南 昌菱光科技有限公司311萬0,073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又經原告方面再為具狀到院,表示關於第2原告 之聲明其中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自民事追加原告暨變更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見卷二第9頁)。經核其所為 之變更或追加,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關於一般審判權、管轄權、準據法,詳見本院前於114年2月 13日113年度勞訴字第58號民事裁定第6~7頁之論述(正本1 件存於卷一第247~253頁),不再贅述。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因受僱於第1原告而派駐設於大陸地區之第2原告處所工作,因為第2原告針對客戶出現NSOP腐蝕客訴,於是經訴外人即第2原告製造一處一級管理師楊振東(下逕稱其姓名楊振東)於109年11月26日內部簽呈,往上簽報訴外人即第2原告總經理陳鴻吉與第1原告董事長黃育仁,請准擬購3台Plasma卡夾轉換機,於是第2原告與訴外人即設於大陸地區東莞市荣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榮享公司)於110年3月1日簽署設計開發合約書1件,進行機台開發及3台卡夾轉換機採購業務,相關價金則由第1原告支應。 (二)到了111年9月間經內部稽核結果,發現異常,第1台機器與第2台機器即前述採購業務而陸續於110年度下半年~111年度上半年間購進之兩台Plasma卡夾轉換機,本應按照驗收規格書進行驗收,而驗收標準早在110年3月29日即經第2原告制訂,並經交易相對人即設備商榮享公司同意,但是110年8月10日當設備商將第1台機器運至第2原告處所交貨,身為時任第2原告製造處副處長之被告已發現該第1台機器有10聯板有無法下吸盤動作之問題,既不能通過上述驗收標準第10項,即應依第2原告與榮享公司間設計開發合約書第10條要求修改,且於修改以前,應該不能完成驗收,被告卻有刑事背信與業務登載不實之不法行為(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70號偵查中、力股),並業於110年9月26日驗收第1台機器,於該次驗收資料第10項「5.6.7.8.10.聯板動做確認(生產10批)」結果欄表示OK通過,致使第2原告錯誤驗收榮享公司交付有瑕疵之第1台機器。 (三)111年4月間當再有相同瑕疵之第2台機器到貨時,被告一樣地於驗收資料第10項不實登載表示OK,更於第17項「提供備品清單及長耗備品3套(隨機清點)」也不實登載表示OK,如此以業務登載不實之背信手段而為侵害,復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強行地於111年4月30日再度以不實驗收資料而將第2台機器驗收通過,造成第1原告受有損害,最終3台Plasma卡夾轉換機仍閒置於廠區內,只能以報廢方式處理,是依前述設計開發合約書,第1原告出資購置3台機器總價為人民幣72萬3,273元,以簽約當時兩岸匯率4.3換算,此即為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以上為先位聲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所在。 (四)倘若法院認為第1原告於先位之訴引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其訴為無理由時,則因該設備商即榮享公司交付之Plasma卡夾轉換機既無法通過交易雙方約定之驗收標準,即屬榮享公司因違約而須負擔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但被告卻擅自更改第2台機器之履約條件,再就有相同瑕疵之第3台機器,陸續完成驗收,致使第2原告無法回到原先與榮享公司約定之履約條件,被告因受僱於第1原告而派駐大陸地區並身為第2原告之前製造處副處長(最後上班日於112年間),屬明確知悉驗收資料第10項「5.6.7.8.10.聯板動做確認(生產10批)」應為驗收的重點,且就第17項「提供備品清單及長耗備件3套(隨機清點)」私下與榮享公司私下協議取消,對於根本不可能完成驗收之機台,刻意驗收不實,如此絕非出於疏失而未妥善驗收,故本件退由第2原告引用相同規定、請求相同之賠償,亦無不可等語,爰聲明如最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否認本件起訴狀原證2~5其形式上之真正,且對原證7、9 、11、12也要爭執(改稱:原證11兼含受懲處人為被告與 李乐2員之公司內部文件,不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被 告確實於110年2月22日受僱第1原告因而於第2原告擔任製 造處副處長,然而對原告方面指摘之二端即所稱「第1~2 台機器不實驗收」與「第2台機器變更契約條件並沿用至 第3台」云云各節,前者驗收人員係訴外人即第2原告時任 三級工程師李乐(下逕稱其姓名李乐),身為副處長之被 告則是機台使用部門主管,並不是驗收人員也不是驗收部 門主管(第2原告另設有驗收部門)!後者事涉契約條件 ,此屬第2原告與榮享公司簽約進行機台開發及3台卡夾轉 換機【採購】,第2原告因此固與榮享公司就細部規格有 約定明細及報價,但就Plasma卡夾轉換機之採購、驗收, 係採分層負責,先經李乐【驗收】、再由李乐上呈報於訴 外人即第2原告時任代理課長孫克靜(下逕稱其姓名孫克 靜、驗收部門主管)、續由孫克靜往上呈報於使用部門, 最後才由使用部門主管即被告更往上呈報於訴外人即第2 原告總經理陳鴻吉,焉有可能單憑使用部門主管即被告1 人即可肆意妄為、隻手遮天?被告只是處於使用部門,所 管業務與契約條件無涉。 (二)即便由本件起訴狀所附原證1、6、8、10各件,其中:①原 證8即110年10月12日上午9:29所發之電子郵件,楊振東 問李乐:「剩餘兩台Plasma卡夾轉換機指第2、3台機器是 否依據最新方案製作?」,該件電子郵件副本收件人除了 有被告以外,還有訴外人罗丽萍、劉國梁、總經理陳鴻吉 等等多人,可見當時決策最高層級之人,並非被告;②原 證1其中第3頁即110年10月29日上午7:57所發之電子郵件 ,楊振東告知於李乐與孫克靜:「經過與廠商再次協商, 我司無須承擔之前所提的(人民幣)1.5萬費用,價格繼 續維持原合約執行」、「設備新增10臺馬達選用國產、如 ok這邊將開始2&3臺機相關作業,謝謝!」,該件電子郵 件副本收件人除了有被告以外,還有訴外人即第2原告時 任總經理陳鴻吉,且經由會議討論接受後,榮享公司始將 原本配置三菱伺服電機5臺改為所稱國產禾川伺服電機10 臺,這件事情請看起訴狀原證8第2頁。可見原告繼續無端 指控:「被告將原本較高規格之日本三菱品牌電機設備, 調降至品質較劣等之大陸品牌電機設備,非為第2原告利 益而為擅自更改第2台機器之履約條件」云云,皆非為真 。 (三)被告既無刑法上背信罪及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亦非身為 掌管【驗收】及【採購】者,前者為驗收部門事務、後者 有高層決策,被告是使用部門主管,根本無所謂侵權可言 ,原告方面弄錯了!甚至依原告所述,所稱3台機器價金 或請求榮享公司之履約條件,屬於純粹經濟損失,也非民 事損害賠償之範疇。 (四)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僱傭契約原則上為一繼續性及專屬性契約,勞雇雙方間   非僅存有提供勞務與給付報酬之權利義務存在關係,其他如   雇主之照顧義務、受僱人之忠誠義務,亦存在於契約間,故不應只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其他之正當信賴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手段正當性及社會性因素亦應顧慮之。而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第2項規定:「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另民法第184條規定:「(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上開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包括未依勞務提出本旨而為給付及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有可歸責事由或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與所發生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給付不能、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行為人具有可歸責事由及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四、查,第1原告主張無非以:「被告於110年9月26日辦理第1台機器交付驗收時,明知存有瑕疵卻於驗收資料記載OK通過,復與該設備商私下達成修改Plasma卡夾轉換機規格之協議,經該設備商回復,單台需增加人民幣3.1萬元之成本,訴外人即第2原告採購人員楊振東及其主管即被告卻私下會同該設備商榮享公司,現場討論達成口頭協議,擅自同意原設計開發合約書第8條約定之機台備品配件取消不提供,該設備商則同意吸收機台改裝優化之成本,111年4月30日完成第2台機器交付驗收」之驗收不實、偽造文書、擅自變更契約條件云云各情,因此造成第1原告之財產即前述3台機器報廢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見卷二第13頁民事辯論㈠狀及第32~33頁筆錄王顥鈞律師陳述)。惟既稱損害賠償之債,必以受有損害為其前提,無損害即無賠償,此係損害賠償之原則,而前述3台機器明顯係第2原告於大陸地區基於榮享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而由榮享公司移轉3台機器動產所有權於交易他方即第2原告取得所有,茲以物權歸屬而論,非屬第1原告所有,即非第1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又查,縱使3台機器購置資金,係由第1原告支應(欠缺現金流資料),此亦屬於第1原告生產收益之運用(另詳後述-B說:…機器沒問題了),經核與損害無關,此節根據本件最後期日筆錄第2頁記載:「(法官:對於第1原告而言主張的是財產損失還是純粹經濟利益損失?)原告複代理人、訴訟代理人王顥鈞律師答稱:財產損失。(法官:起訴狀說報廢了有報廢了嗎?)原告複代理人、訴訟代理人王顥鈞律師答稱:預計有要報廢了。(法官:今天還沒報廢?)原告複代理人、訴訟代理人王顥鈞律師答稱:確認後還要陳報。」(見卷二第32頁筆錄),及據庭後具狀查報以:「機台從購入後均閒置於廠區中,公司將依相關資產計劃計畫進行報廢進行處理」並檢附拍攝日期113年12月18日廠區彩色照片3幀(附於卷二第47~55頁),由此自不能責令任何人出資賠償第1原告以起訴狀第10~11頁所稱之:「因3台機器現擬報廢而造成公司採購Plasma卡夾轉換機付諸流水,故應依簽約當時人民幣72萬3,273元、匯率4.3,賠償311萬0,073元」及其遲延給付之利息。更況,根據第1原告複代理人(兼第2原告訴訟代理人)王顥鈞律師於最後期日在庭稱:「第1台機器驗收日期是110年9月26日、卷一第57頁表單上面使用部門主管AVAN就是被告、這頁總經理是陳鴻吉,他是第2原告總經理、被告指揮驗收」、「對卷一第77頁原證10(111年4月30日南昌菱光科技有限公司固定資产驗收單),這頁是第2台機器的驗收單,這頁是第2台機器的驗收單,驗收部門主管是孫克靜代理,被告是使用部門主管,總經理除了陳鴻吉還有蓋蕭献賦,沒有意見」等語(見卷二第33、36頁筆錄),被告非為第1台機器實際驗收或指揮驗收人員,而係第2原告三級工程師李乐所為,驗收單製式表格又已另開驗收部門主管欄位於使用部門之下,分層負責,此情甚為明顯,且查第2台機器驗收部門主管由孫克靜代理,被告一直都是處於被動的使用部門,亦為灼然。至所稱變更履約條件乙節,因第1原告本非榮享公司簽立契約之相對他方,故依第1原告說明及舉證程度,其於先位之訴,不但未能說明本國公司之損害所在,且所稱「不實驗收」與「變更契約條件」二端,亦無足採,本院爰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次查,本件兩台機器依序於110年9月26日、111年4月30日經第2原告收受取得所有,約半年後之111年9月間某日,因第1原告內部稽核結果,以111年10月20日通知單編號(稽)22005號內部稽核改善通知單1件以:「採購業務新購置2台Plasma卡夾轉換機,處於閒置未使用狀態,原因係該設備商在設計有缺陷,導致與當初預期效果有落差,於是經內部矯正措施,採以廠內工程師提供將汽缸硬件改為絲桿、電機並可手動調整參數微調工作位置、請第2原告採購向該設備商進行溝通修改等等措施(見卷一第87頁、原證11矯正措施、電腦打字),則關於第1台與第2台機器,第2原告於111年底尚可採取矯正措施,姑且無論第1原告於約再兩年後之113年8月23日起訴並稱擬報廢3台云云如上,其考量原因究竟為何,然經本院113年9月5日以113年度勞補字第80號收案、113年10月21日由113年度勞專調字第69號改分113年度勞訴字第58號並指定113年12月18日、114年2月26日兩次言詞辯論期日,遲至114年3月7日(到院日)原告2人仍具狀稱:「3台機台從購入後均閒置於廠區中,公司將依相關資產計劃計畫進行報廢進行處理」(見卷二第49頁宋重和律師與王顥鈞律師聯名書狀),為何第1原告堅持裁示:捨矯正、取報廢,其原由令人費解,惟原告方面所謂「處於閒置未使用狀態,原因係該設備商在設計有缺陷」云云乙情,不但遭到榮享公司否認有設計缺陷,僅稱係「貴司工程及使用部門要求卡夾轉換機與第1台設計理念有所不同」(見原證8第1頁、卷一第61頁*線下方。寄件人:刘克国),且據本件最後期日筆錄第4~5頁記載:「(法官:這頁的採購是楊振東?)原告複代理人、訴訟代理人王顥鈞律師答稱:我們沒有主張採購有問題。(法官:我知道你書狀有寫,但原先的契約條件到底是如何,被告怎麼知道?因為你一直主張被告變更契約。)原告複代理人、訴訟代理人王顥鈞律師答稱:因為不是被告辦的,所以被告不能跟廠商去協調更換零件。有更換零件的需求要…(法官:被告也否認他有跟廠商協調更換零件,請看今日答辯三狀。原告有無證明方法?)原告複代理人、訴訟代理人王顥鈞律師答稱:原證9。(法官:卷一第幾頁?請具體指出頁數。)原告複代理人、訴訟代理人王顥鈞律師答稱:原證8、原證9,卷一61頁、73頁。(法官:除了這兩頁,還有哪些頁數?因為被告抗辯也是用原證8,請看答辯三狀。)原告複代理人、訴訟代理人王顥鈞律師答稱:原證8的部分,61頁部分,那是證明機台確實有經過內部零件更換,原證9即73頁部分,證明被告是向榮享公司私下談更換事宜。(法官:請在61、73頁用藍色原子筆圈起,並簽名及簽今日日期。)原告複代理人、訴訟代理人王顥鈞律師答稱:更正是73~75頁。(法官:那就一起辦理。)」等語在卷(見卷二第34~35頁筆錄),但經本院檢視第2原告舉證結果,其中: (一)卷一第61頁即原證8第1頁:該封110年10月12日電子郵件 之寄件人為楊振東、收件者為李乐與孫克靜2人,被告則 與訴外人罗丽萍、劉國梁及第2原告時任總經理陳鴻吉併 列為副本收受者,而楊振東為辦理機臺之採購人員、李乐 為110年9月26日第1台機器實際驗收人員、孫克靜為111年 4月30日第2台機器驗收部門主管代理人員。該封上午9時2 9分之電子郵件全文為:「李樂,煩在與主管確認,是否 確定依照最新提供方案製作剩餘2臺設備?因為第1台變更 處較多已屬於設計變更,單臺增加成本RMB3.1萬(附件2 )」(見原證8第1頁、卷一第61頁*線上方)。經核以此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原告方面指摘擅自與大陸公司變更契 約條件云云之行為,反而係被告抗辯伊本人僅係分層負責 之下,連同總經理在內之多數副本收受者之一乙情,則與 事實相符。 (二)卷一第73頁即原證9第1頁:標示對話人為「菱光科技楊某 」與「榮享尚攀攀」兩人(於本判決論述簡稱A與B兩人) ,A問B:第2台的備品當時說是優化後備品取消,所以就 沒有了,它是怎麼一回事?B回答:你也知道第1台跟第2 台結構完全不一樣的,包括所有都改了,當時我們改,我 們也報過價給你們了,但是你們不肯,當時不肯加價…、 我說我少贈送你一點,那些東西我就不送了…。A則於瞭解 B之陳述後,接續稱:瞭解因為拿備品取抵設備改造。B則 馬上反駁:其實不是,應該怎麼說,對,應該很簡單一個 問題,現在你們要去增加這個東西,要增加幾萬快成本, 幾萬成本你們【採購】又不願意出,10月初你們要讓我們 來改造我們加這麼多錢,我們要送這麼多東西,我們肯定 是做不出來,瞭解對,但是訂單已經下了,我就跟公司申 請,我說這樣,我說我價格也改不了的,因為訂單是從第 1台是三台一起下的,對不對?(文轉次頁、見後述)。 (三)卷一第74頁即原證9第2頁:延續上頁,A與B繼續爭執,A問B【採購】是哪位,B非常明確回答是楊振東,並稱第2原告工廠裡面還有温處,A就問B:因為這部分我們不是很清楚,所以要跟您直接跟供應商直接確認會快一點,所以都等於是我們【採購】,楊振東跟當時的Aven處長跟您三位在我們工廠商訂的嗎?B稱:「對,我去的你們工廠,我去拜訪,好,去拜訪了嗎?你知道嗎?」,及卷一第75頁即原證9第3頁:A見B一直說是其去拜訪,並沒有說到A想聽到的重點,也就是被告到底有沒有參與商訂?所以A又問:「你去找我們處長嗎?Aven處長嗎?還是不是」,B當下以連續陳述方式,澄清當時狀況全貌以:「因為這個是你們生產部要改的,當時【採購】就帶著我去談這個事情,我說要增加這麼多成本,還報了價,3萬多塊錢,他們很接受,我說他不能接受,沒有辦法,他說你要想辦法瞭解瞭解後面,我後面就出現這些問題。」,A聽完後說:「我清楚了,當時候是【採購楊振東】帶你一起進來的嗎?對,有沒有說第3台也是一樣的」,B接著說:「第2台跟第3台是一樣的嗎?因為第2台改了以後都沒有任何問題了,確實,說實話,是不是1台要優化了」。 六、本件第1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業前認定,而第2原告引用   原證8及原證9並具體指出卷頁為卷一第61、73、74、75頁,復僅見B只是一直在堅持榮享公司的立場,並根據B本人親自見聞而為連續陳述全貌,則是兩家位於大陸地區之公司,對於第2原告收到依照先前【採購】而打造之第1台機器,方受通知要求第2台機器進行優化,倘若如此,必定造成榮享公司增加成本,於是身為榮享公司業務的B,前來第2原告工廠拜訪,當時是由採購一級管理師楊振東領門入內,雖工廠裡面被告即溫(副)處長有在,然而B完全沒有說到,當次拜訪是B特別指定相約溫(副)處長的時間,也沒有說到是被告即溫(副)處長出面作主並與B議妥交換條件。又,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乙節,乃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基礎前提,此節既不為原告方面爭執,而第2原告追加之訴係於113年12月5日民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狀提出到院(見卷一第147頁),B卻在兩年前之111年11月22日於原證9對話中,即已陳明:「第2台改了以後都沒有任何問題了、說實話,是不是1台要優化了」各等語如上。那麼原告方面閒置3台機器多年或打算報廢又未報廢,公司內部自主管理資產之作法,非為上有總經理(陳鴻吉)、下有不同職等與不同部門管理師、工程師(楊振東、李乐),處於分工合作之被動使用部門者,所能干涉;再者,由前述A與B兩人於111年11月22日原證9之對話中,僅見兩人意見與立場不一、不斷溝通理念,A認為第2原告沒拿到優化後的備品,而B卻始終陳述其本人是前往拜訪、由楊振東領門入內,並沒有說被告具體做了什麼或說了什麼。本院併參上述原證9對話1年以前之110年10月12日,當日上午9時29分孫克靜即已知曉等待交付之第2台機器,屬於增加人民幣3.1萬元之變更設計,而孫克靜正是卷一第77頁111年4月30日第2台機器驗收資料單上,簽名驗收之部門主管,則於110年10月12日~111年4月30日長達半年之久,兩家位於大陸地區之公司於此期間意見相佐,焉有可能如原告方面指摘:「第2原告採購人員楊振東及其主管即被告卻私下會同該設備商榮享公司,現場討論達成口頭協議,擅自同意原設計開發合約書第8條約定之機台備品配件取消不提供」之現場討論達成口頭協議,如此順遂簡單。又查,李乐與孫克靜於111年4月30日固驗收該優化後「沒有」備品的機台,然同時亦為第2原告省下變更設計費,據榮享公司要求為「人民幣3.1萬」,且B於111年11月22日原證9之對話中,已稱:改了以後都沒有任何問題了等語如上,則本件追加原告即第2原告究竟係遭受何等合於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之財產損害,始終未見第2原告具體指明,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仍不作出利於第2原告之裁判結果,故第2原告備位之訴為無理由,連同第1原告先位之訴,全部駁回。 七、綜上,本件先、備位之訴俱無理由,均應駁回。原告2人既 受全部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皆失依據,應併駁回。 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 贅述。末,被告固爭執本判決上開析述原證9其形式真正性 ,此部分本應填寫如附件所示海峽兩岸司法互助民事調查取 證請求簡表,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1 條第3項、第8條規定,函請法務部轉請陸方協助於大陸地區 為附件所示之調查,惟經本院檢視原證9內容,認仍不足以 支持原告2人之主張請求,故本院未向「榮享尚攀攀」為進 一步查證,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前經本院113年9 月6日113年度勞補字第80號民事裁定核定為311萬0,073元, 並據第1原告預繳第一審起訴裁判費為3萬1,888元,有綠聯 收據乙紙存卷(見卷一第6頁),訴訟過程中未發生其他訴 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定其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件。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柒仟零陸元(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請特別注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件:海峽兩岸司法互助民事調查取證請求簡表 事項 內容 請求目的 (勾選部分顯示) □取得證言及陳述。 □取得書證、物證及視聽資料。 □確認當事人、證人或利害關係人所在或確認其身分關係。 □勘驗、鑑定、訪視或確認事、物之狀態。 □調查法律、法規或民事習慣。 □其他調查取證事項(開窗輸入)。 請 求 協 助 事 項 【請記載調查事項(證據方法)、待證事實及說明等。如有調查證據聲請狀,且已記載調查事項(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等,可記載詳如所附調查證據聲請狀】 (本欄如不敷使用,請繼續書寫於補充欄) 案情摘要 繫屬法院:臺灣00法院 案號:00年度0字第000號 案由: 其他: 請求協助 所附其他 資料 備註 (有無特殊請求協助事項)

2025-03-26

SCDV-113-勞訴-58-20250326-2

勞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17號 原 告 黃盈棻 訴訟代理人 沈鴻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信言即三華藥局 法定代理人 劉信言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吳詩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繳新台幣捌仟參佰參拾肆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之勞工退休金帳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捌仟參佰參拾肆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原起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2萬3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14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4萬7202元,及其中12萬3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餘1萬4937元自114年2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1頁),揆之前開規 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111年9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藥師 ,上班時間為每週一、二、四之早晚兩頭班(上午9時至12時 、晚上6時至9時),每週三及六之早班(上午9時至12時),周 日休假,月薪為新臺幣(下同)65,000元。被告因營業所需 ,為配合正生診所之營業時間,要求原告於每週六之休息日 及國定假日出勤,卻並未依法給付工資,僅表示原告如無法 出勤或欲休假時,被告可協助尋找代班藥師或由原告自行找 其他藥師代班,再由被告於每月薪資內扣除本應發給原告之 薪資後發給該代班藥師,如無法順利找到代班藥師時,原告 即必須出勤,無法請假或休假,原告亦曾遇到早已安排好休 假時間及代班藥師,但仍臨時遭被告叫回於休息日出勤之情 ,被告應依法按月提繳金額4,008元,卻僅提繳2,748元,有 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於113年6月28日中午12時許,以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資遺原告,然 被告資遺原告後仍持續於人力銀行上面張貼應徵人員之公告 ,並加開門診,增加業務量,新聘藥師薪資比原告高,自無 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情事存在,自不得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 規定為由資遺原告,被告屬違法資遣原告。被告調解期間均 未到場,仍未給付週六休息日出勤工資、國定假日出勤工資 9萬147元、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班費5,678元、春節獎金、端 午節獎金、中秋節獎金共1萬1000元,溢扣薪資3萬2043元及 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8,334元,爰依勞動法令之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7202元及其中12萬39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萬4937元自114年2月2 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 應提繳8334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帳戶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約定每週至少上班30小時以上,並應配合被告工作之調 派,配合診所營業時間,遇週六、日或國定假日上班如未逾 每週30小時不另給加班費,如遇無法到勤,而非請休假時, 則應由原告請其他藥師代班,費用由原告給付,惟原告到職 後不依前開雙方口頭協議片面決定,只願星期一至四工作, 其餘時間要請其他藥師代班。原告工作期間對於患者或顧客 態度不佳,經委婉溝通均無法改進,患者及顧客口頭投訴每 日不斷,更有Google網路給予原告一星負評,造成診所相當 大的困擾,致藥局虧損嚴重,且原告遲到早退嚴重,拒絕其 他醫院的長期慢性處方簽,更導致藥局雪上加霜,為尊重藥 師,維持其面子及雙方和諧,遂於113年6月28日因原告不配 合藥局工作及調配工作時間,及工作態度不佳等,造成藥局 虧損等原因終止雙方僱用契約,原告亦同意雙方終止僱用契 約,並當場交還藥局出入磁卡、被告見原告善意回應則依勞 基法規定承諾發給預告工資、資遣費、藥師公會會費、特休 未休工資,藥局出入刷卡磁卡押金退費,共計13萬5409元, 至於週六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雙方約定含在6萬500 0元薪資內,無延長工時加班、端午節獎金及溢扣工資之情 。另就代班費部分,雙方約定由原告自己找代班藥劑師,自 己付費,原告不自行找代班藥師已違反約定,另臨時找代班 不容易,找到價格也比較高,應以實際支出代班藥師之工資 為準,而非以原告之薪資為基準計算,故原告主張之預扣薪 資27,606元,即為代班藥師之薪資。再就勞工保險條例勞工 退休金少繳到專戶部分,係工作人員誤解法律規定,被告主 動向勞保局辦理補繳手續,待核定金額通知後補繳,金額勞 保局計算為準,繳後陳報相關單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12月3日筆錄,本院第199至200 頁): (一)原告於111年9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藥師,月薪6萬5000 元,約定每週工時30小時,如被證1排班表(每周一、二、四 、五早班及晚班各3小時、每周三、六早班3小時),周日不 上班。 (二)原告於113年7月15日、113年7月26日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均 未到庭,而不成立,有原告提出原證10、12之新北市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61-62、65-68頁)。 (三)原告於113年7月3日以原證11之存證信函主張兩造勞動契約 繼續存在(見本院卷第63-64頁)。 (四)被告於113年7月5日函覆如原證13之律師函,希望原告接受 資遣(見本院卷第69-70頁)。 (五)被告每月按月扣繳全民健保自負額1063元(投保級距為6萬68 00元),投保勞工保險級距為4萬5800元、按月提繳勞工退休 金2748元(提繳級距為45800元),有原告提出原證4之原告 薪資單、原證5之全民健保保險費負擔金額表、原證6之勞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證7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 料表可按(見本院卷第39-51頁)。 (六)被告已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有被告 提出被證6之匯款申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73頁)。 四、本件爭點如下:   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是否有理由?被告抗辯如附表 所示,是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 證物 理由 證物 1 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 90147 附表1 原證15、20、21、被證1、2 (1.兩造約定工時為每周30小時以上,40小時以下。 2.112年5月、6月並未於星期六排班。 3.約定工資包含休息日、國定假日、平日加班費之工資。 4.每周僅排班18、21小時,被告並未扣減不滿30小時部分之工資 5.原告遲到早退同55小時23分鐘 被證1 被證2 被證3 2 平日加班費 5678 原證16 同上 3 112年1月春節獎金1萬元 112年6月端午節獎金500元 112年9月中秋節獎金500元 11000元 原證17 4 溢扣薪資 32043 更正後附表2(本院卷第225頁) 原證18 未溢扣薪資 5 提繳勞工退休金 8334 原證7、8、19、24 附表3 1已依法辦理補繳 2.原告薪資為浮動,並非固定以6萬5000元提繳 被證4 茲分述如下: (一)休息日、國定假日班加班費:  1.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 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但得由 勞雇雙方協商將休假日與其他工作日對調實施放假,有勞動 部 111 年 3 月 14 日勞動條 1 字第 1110140177 號函修 正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者,104年6月3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規定「勞工每日 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 八十四小時。」,104年6月30日修正,於105年1月1日施行 之勞基法第30條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 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等語,,勞動部104年4月23 日勞動條1字第1040130697號函釋「勞動基準法第37、39條 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參照,受僱於公、私立幼 兒園之勞工,國定假日均應予休假,如雇主徵得勞工同意出 勤,工資應加倍發給,又勞資雙方得就「國定假日與工作日 對調實施」進行協商,但因涉及個別勞工勞動條件變更,仍 應徵得勞工「個人」同意」。準此以解,兩造約定工時未超 過法定工時部分,並約定將國定假日挪移至其他非國定假日 之日期,自不得請求加班費。原告每週工時僅30小時,且於 每週六排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揆之前開規定,兩造已同 意將國定假日挪移至其他非國定假日,自不得再請求加班費 。 (二)平日加班費:   原告主張其加班時間共684分鐘,有原告提出原證16為證,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遲到早退高達55小時23分鐘,換 算為3300分鐘,並提出被證3之遲到早退統計表(見本院卷 第135-158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則原告有遲到早退之事 由,且遲到早退之時間高達3300分鐘,自不得僅以出勤表作 為認定原告有加班之事實,原告請求加班費,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春節獎金、端午節獎金、中秋獎金:   原告請求春節獎金、端午節獎金、中秋獎金共1萬1000元,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獎金並非工資等語置辯,經查:  1.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 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均屬之。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勞基法第2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不包括年終獎金、競 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蹟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 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故而工資應係勞工之勞力 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 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 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 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之範疇。( 最高法院99年度勞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非 經常性給付,須視公司營運狀況,由雇主任意性及恩惠性給 付,自不具有工資之性質。原告請求獎金部分,不具有工資 之性質,原告請求被告核發上開獎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溢扣薪資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每小時薪資493元,卻以每小時600元之薪資作 為扣除標準,每小時溢扣107元,被告共溢扣工資3萬2403元 ,並提出原證18及更正後附表2(見本院卷第225頁)為證,然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找他人代班,自應以代班之實際藥 師薪資作為扣除之依據等語置辯。經查,被告抗辯兩造約定 如原告無法上班,由原告自行找藥師代班並自行負擔代班費 用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則原告未自行找尋藥師代班,已有 違兩造約定,故由被告找尋代班藥師,自應以被告實際支出 之代班費作為計算標準,從而,被告以每小時600元之代班 費扣除原告薪資,自屬有據。 (五)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1.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 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 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 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 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 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 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 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 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 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602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月依據提繳級距6萬6800元,卻僅以4萬5800元提繳,自受有短少提繳差額之損害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已自111年9月起按月更正為6萬6800元提繳,並提出被證8為證,被證8之提繳資料與原告提出原證19、24之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91、228頁),據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提繳833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計算式如本院卷第29頁附表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勞動令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提繳8,334元 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帳戶,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   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3-18

PCDV-113-勞簡-117-20250318-1

家財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3號 原 告 吳文章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被 告 歐熒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萬5,117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2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6萬5,1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10,原告負擔7∕10。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74年4月16日 結婚,兩造因被告於10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請求離婚事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婚字第429號民事判決判准離婚確定。1 、原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2、4、8號所載之婚後財產,而該 等財產於109年7月16日有附表一金額欄所載之價值共新臺幣 (下同)147萬9,406元(即漏列附表一編號3、5至7之財產 ,詳後述)。2、惟被告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5號所示 之婚後財產,且該等財產於109年7月16日有附表二金額欄所 載之價值共1,656萬3,020元(即漏列附表二編號8之財產, 另就附表二編號13之金額主張25萬8,182元有誤,詳後述) 。3、原告婚後財產較被告婚後財產多1508萬3614元,依民 法第1030條之1規定,該差額應平均分配。(二)爰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754萬1,807元,及其中250萬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504萬1,807元自聲請擴張聲明狀送 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卷一第223至226頁)。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建物價值低估,該建物於109年7 月16日之價值應為461萬元。 (二)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價值高估,該等不 動產於109年7月16日之價值應為235萬5,100元。    (三)下列財產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1、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號之存款及定存,乃被告之手足於 被告之父歐炎、被告之母歐王金環在世時,即提早規劃並 均同意先將被告之父母之財產統一匯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 1所載之新竹第三合作社帳戶內,其中附表二編號1、2之 存款及定存作為日後父母撿骨之費用,該等財產並非被告 之財產,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2、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新光人壽保單,係於婚前訂立 ,是109年7月16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應扣除74年4月15日 時之價值,方係婚後增加之財產,故應為22萬9,253元, 而非被告主張之25萬8182元,況被告均以婚前收入繳納保 費,故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3、被告之父母於生前即將部分財產統一匯入被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新竹第三合作社帳戶內,且其中有650萬元係分配 予被告之遺產(被告已領取600萬元),被告將該650萬元 中之450萬元,以次女吳常綺之名義開立50萬元、150萬元 之定存,又以長女吳蕙如之名義開立100萬元、50萬元、1 00萬元之定存,該等定存期滿後均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內 (其中僅吳常綺名義開立之150萬元定存非期滿,而係解 約後匯入被告郵局帳戶),被告再以之繳納如附表二編號 14號所示之國泰人壽保單保費,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中之45 0萬元係被告取得之遺產,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4、被告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其中第4期款 項100萬元係被告之父歐炎所贈與,故購買前揭不動產之 款項均非由被告婚後收入支出(卷一第56頁、卷二第16頁 反面)。  (四)兩造自81年10月31日起至111年1月20日離婚止,均為分居 狀態,且原告於分居期間不曾給付子女養育費用,原告對 於被告婚後財產之增加毫無貢獻,若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 產之差額有失公平,應免除被告之分配額。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卷 二第13至17頁)。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以1 09年度婚字第429號民事判決判准兩造離婚。   2、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係被告提起上開離婚訴訟之起訴 日即109年7月16日(卷一第81頁、卷二第16頁反面)。  3、原告有附表一編號1、2、4、8所示之婚後財產,且附表一 編號1、2、4所載之婚後財產於109年7月16日之價值如附 表一所示(被告爭執附表一編號8所載建物之價值)。  4、被告有附表二編號3至7、9至12、15所示之婚後財產,且附 表二編號3至7、9至12所載之婚後財產於109年7月16日之 價值如附表二所示(被告爭執附表二編號15所載不動產之 價值)。  5、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13、14所示之財產,於109年7月1 6日之價值如附表二所載。 (二)兩造所有之不動產價額,應以鑑定結果為準:  1、本院囑託兩造同意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師鑑定 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15所載不動產之價值,鑑定結 果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經核該等鑑定結論係鑑定人針對 前揭不動產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 不動產市場現況分析及最有效利用情況下,採成本法及收 益法進行評估而來(就附表一編號8僅使用成本法),判 斷尚有所本。  2、⑴被告以附表一編號8附近之不動產於112年4月11日法拍開 標之售價為922萬元(卷一第234頁),而主張附表一編號 8之建物價值應為461萬元,惟被告據以主張之不動產,除 建物外,尚有土地一併出售,而坪數38.15坪,亦較附表 一編號8建物之19.72坪多,二者尚難相提並論,況被告提 出網路列印資料顯示「待標中」,該價格並非實際售價, 自不得遽以推論附表一編號8建物之價值。⑵至被告以門牌 號碼桃園市中壢區愛國路60巷23弄之房地於110年3月30日 之實際交易價格(地址詳卷,卷二第31頁),而主張附表 二編號15之房地價值為235萬5,100元,惟被告未舉證該房 地與附表二編號15之房地,二者於公共設施、發展潛力等 之條件相彷,自不能一概而論。⑶是被告抗辯原告所有之 建物鑑價過低、其所有之房地鑑價過高云云,尚無可採。 (三)兩造漏列下列婚後財產、原告主張被告附表二編號13所示 之新光人壽保單金額有誤:          1、原告有附表一編號3、5至7所示之婚後財產等情,有各該編 號所示銀行、人壽公司之回函在卷可憑,自應將之列為原 告之婚後財產。  2、被告有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婚後財產一事,亦有臺灣銀行函 復資料附卷足佐,故應將之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3、附表二編號13之保單為被告婚前所投保,而婚後仍持續繳 納保險費,則該保單於婚姻存續期間所生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仍屬婚後財產。惟該保單之價值準備金,既有部分係自 婚前繳納之保費而產生,自應扣除婚前已生之價值準備金 ,僅計算於婚姻存續期間所生之價值準備金認列為被告之 婚後財產。該保單於74年4月15日、109年7月16日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分別為2萬8,929元、25萬8,182元,有新光人 壽函復資料可參(卷一第131頁),是婚姻存續期間所生 之價值準備金應為22萬9,253元(計算式:25萬8,182元–2 萬8,929元=22萬9,253元),原告未扣除被告婚前已生之 價值準備金逕以25萬8,182元計算,即屬有誤。 (四)附表二編號1、2、13、14、15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1、附表二編號1、2所示存款及定存(惟被告之母贈與之1萬7, 020元不列入婚後財產):   ⑴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1、2所示存款及定存,均係其父母 生前匯入被告所有之新竹第三合作社帳戶內,該等財產非 被告之財產,且其與手足(即兄弟姊妹歐秋松、歐春榮、 王歐寶貴、胞妹歐寶嬌、歐寶秀、歐熒紾)約定附表二編 號1、2所示存款及定存,係作為日後父母撿骨支出之用等 語並提出被告姊妹王歐寶貴、歐寶嬌、歐寶秀、歐熒紾之 聲明書為證(卷二第27至30頁)。惟原告否認該等聲明書 形式真正(卷二第79頁),而被告未能證明前揭聲明書確 由王歐寶貴、歐寶嬌、歐寶秀、歐熒紾作成,難認該等聲 明書有形式上證據力,本院自無從判斷實質證據力之有無 。   ⑵被告辯稱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有其父母期 滿之定存存款匯入,其有將該帳戶內之金額轉出予其手足 ,足認該帳戶內之金錢係其父母之遺產,且其分得之遺產 係650萬元云云。①然互核被告所提出之被告、歐炎、歐王 金環所有之新竹第三合作社帳戶存摺存款交易對帳單,僅 可證歐炎之帳戶前於103年5月20日轉帳200萬元、2萬7,51 0元、於同年6月30日轉131萬3,000元、同年7月21日轉帳8 ,300元、同年8月4日轉帳300萬3,500元、同年8月25日540 萬元至被告前揭新竹第三合作社帳戶內(卷二第51頁反面 );而歐王金環之帳戶曾於103年5月20日轉帳142萬元、8 萬6,470元、於同年6月30日轉帳200萬4,000元至被告前開 新竹第三合作社帳戶內(卷二第59頁);被告與被告之兄 弟、姊妹曾於104年6月25日提示歐炎面額170萬2892元之 支票,並於同日開立同面額支票存入被告前揭新竹第三合 作社帳戶內(卷二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②歐炎於103年 6月17日死亡,有被告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 定通知書影本附卷足參(卷一第240頁),所申報歐炎之 新竹第三合作社帳戶存款金額,與被告提出之歐炎新竹第 三合作社帳戶存摺存款交易對帳單於103年6月17日前之同 年5月30日顯示金額4948.13元不符(卷二第51頁反面)。 又前揭多筆轉入被告新竹第三合作社帳戶之金額,係於歐 炎死亡後始轉入,是前揭歐炎所有之新竹第三合作社帳戶 轉入被告帳戶內之金錢,是否確係歐炎之財產或遺產,即 非無疑,亦與被告所辯係其與手足於歐炎生前事前規劃遺 產分配事宜等語相違。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分得 歐炎、歐王金環所留之遺產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之遺 產價額扣除遺產稅、契稅後除以7之金額,其分得之部分 均為現金,其至少分得630萬元,有關其父母遺產分配都 僅有繼承人口頭協議,並無作成書面等語(卷二第10頁反 面、第80頁反面)。然被告未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對其 母歐王金環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無從得知歐王金環 經核定之遺產價額,而單就歐炎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之 遺產價額扣除遺產稅後除以7之金額係991萬6,647元(〔7, 146萬905元–204萬4,375元=6,941萬6,530元〕7﹦991萬6,6 47元),亦與被告所辯新竹第三合作社帳戶除附表二編號 1、2之存款及定存外,有其分得之父母遺產650萬元等語 不符,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④至於被告所提出之前揭其 所有新竹第三合作社帳戶存摺存款交易對帳單、另提出之 歐炎、歐王金環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款存摺內頁影本、 交易明細,尚不足證明有將前揭歐炎、歐王金環所有之合 作金庫帳戶內之金錢匯款或轉帳至前揭被告所有之新竹第 三合作社帳戶內,亦無法證明被告自其所有之新竹第三合 作社帳戶匯出或轉出之金錢係匯予其手足。⑤綜上,被告 無法證明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金錢,均係其 父母之遺產,自無法證明附表二編號1、2之存款及定存係 來自前揭遺產,用以支付日後其父母撿骨費用之用。   ⑶被告表示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有其母歐王 金環有贈與之金錢,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歐王金環贈 與稅核定通知書影本為證(卷一第239頁),而歐王金環 曾於103年6月18日、同年6月30日、同年7月21日將存款分 別贈與被告6,300元、6,420元、4,300元共1萬7,020元一 情,有前開贈與稅核定通知書影本在卷足參(卷一第239 頁),應屬非虛,是該1萬7,020元應不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  2、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新光人壽保單,其係以婚 前收入繳納保費等語,然被告前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辯稱 其係以工作薪資支付(卷二第10頁),被告前後所辯不一 ,是其所辯以婚前收入繳納保費等語,是否屬實,即非無 疑。況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僅憑被告之陳述即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國泰人壽保單,係其自前 揭分得之650萬元遺產,取450萬元分別以次女吳常綺、長 女吳蕙如之名義開立上開定存,嗣定存期滿或解約後轉入 被告郵局帳戶,由該郵局帳戶繳納保費,該450萬元係被 告分得之遺產,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云云。然被告無法 證明前揭其所有之新竹第三合作社帳戶有其分得之650萬 元遺產,業如前述,是縱被告提出之吳常綺所有之新竹第 三合作社帳戶存摺存款交易對帳單、被告及吳蕙如所有郵 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果能證明其以吳常綺、吳蕙如 之定存金支付被告國泰人壽保單保費,亦不能證明被告係 以分得之遺產繳納保費,是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國泰人壽 保單價值準備金,自應列為被告婚後財產。  4、附表二編號15所示土地及建物,應列為被告婚後財產:    被告辯稱:其父歐炎贈與其100萬元,供其支付購買附表 二編號15所示不動產之第4期款,前揭不動產均非由其婚 後收入購買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卷 一第63至65頁反面)。⑴惟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付款 明細表、交款辦法未見第4期款100萬元,究否係歐炎所支 付,雖被告曾聲請向新竹第三合作社函調歐炎開立面額10 0萬元之支票,然經本院請其提供支票票號等資料,被告 並未提供(卷一第68之1頁),故本院未調取該等資料。⑵ 又縱前揭100萬元確以歐炎為發票人之新竹第三合作社支 票給付,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 仍無法證明歐炎係贈與100萬元予被告,更遑論以此遽認 被告非以婚後收入購買前揭不動產。⑶兩造於74年4月16日 結婚一事,有被告戶籍謄本附卷可佐(卷一第57頁,被告 以登記日為結婚日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而附表二編號 15所示土地及建物係被告於81年12月15日取得所有權,有 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足參(卷一第18至22頁) ,是前揭不動產自屬被告結婚後取得之婚後財產,被告所 辯委無可採。 (五)兩造之剩餘財產:    原告有附表一所示之剩餘財產,共計為158萬6,231元。被 告則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婚後財產,扣除其母歐王金環贈與 之1萬7,020元,是被告剩餘財產合計為1,651萬8,071元。 (六)調整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額:    被告抗辯原告對被告婚後財產之增加毫無貢獻,應免除原 告之分配額云云,原告則否認此情。惟:  1、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 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 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 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2、吳蕙如於本院審理兩造109年度婚字第429號離婚事件時證 稱:兩造是在其國小3、4年級時開始分居,剛搬出來的那 一年原告有來幾次,但其國中後就沒有印象原告有來過, 原告有一次來時,還拿木頭撞門,原告打電話過來的頻率 也是很少,兩造在分居之後,感情不好,見面就吵架,之 後這十幾二十年,原告都沒有來等語。吳常綺於該事件審 理時證稱:原告沒有經常來我們家看我們,一年來看不超 過10次,每次來原告都跟被告爭吵,原告並未於分居期間 常來看其與被告,兩造在分居之前感情就不好,分居之後 根本就很少往來等語,此外吳常綺於家事調查訪查時稱: 兩造分居之後,約是其小三、小四(84年)時,原告1、2 個月就來1次,每次來只會跟被告求歡,或是強制被告跟 其姊姊搬回去等語,而經本院認定原告僅於分居之初(第 1、2年)較常至被告現住地,惟兩造即使見面亦經常口角 ,之後二十餘年以來,兩造已幾無往來或聯繫一事,有本 院109年度婚字第429號民事判決附卷足證,又參酌吳蕙如 、吳常綺分別為75年、76年出生,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 佐(卷一第57頁),兩造既係於其等國小三、四年級分居 ,可見兩造應係自84年開始分居,而非被告所稱兩造自81 年10月31日即未同住。  3、被告辯稱原告自兩造分居後,即不曾給付子女養育費用等 語,為原告所不否認(卷二第77、77頁反面),堪信為真 實。  4、兩造於74年4月16日結婚後,自84年起即分居至111年1月20 日裁判離婚確定,可見兩造分居生活之期間非短,且原告 自分居後,與被告已幾無往來或聯繫,亦不曾給付2名女 兒之扶養費用,。是經衡酌兩造婚姻後之同居與分居情形 、被告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期間、原告婚後財產多係兩 造分居後取得,以及原告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等, 堪認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確對於被告有失公 平,應依前揭規定將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額調整為兩造剩 餘財產差額之14.5%,始符公允。 (七)綜上,本件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493萬1,840元(計算 式:1,651萬8,071元–158萬6,231元=1,493萬1,840元), 原告得請求之分配額則為216萬5,117元(1,493萬1,840元 ×14.5%=216萬5,11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2、本件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 求被告給付216萬5,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1年4月23日起(卷一第29頁)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之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附表一:甲○○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 卷證頁數 1 中華郵政公司茄冬郵局存款 42萬5,251元。 卷一第96頁。 2 中華郵政公司中壢郵局存款 919元。 同上。 3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5萬7,613元。 卷一第126頁。 4 中國人壽保單 4萬6,564元。 卷一第92頁。 5 富邦人壽保單 3萬4,312元。 卷一第103頁。 6 同上。 1萬4,864元。 同上。 7 台灣人壽保單 36元。 卷一第114頁。 8 桃園市○鎮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路0巷00號) 100萬6,672元。 卷一第195頁反面。 附表二:乙○○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 卷證頁數 1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市中分行存款 13萬1,579元。 卷一第93頁。 2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市中分行定存 200萬元。 同上。 3 中華郵政公司樹林育英街郵局存款 50萬7,035元。 卷一第96頁。 4 台新商銀存款 3,154元。 卷一第101頁。 5 臺灣銀行存款 2萬4,687元。 卷一第137頁。 6 同上。 5萬1,768元。 同上。 7 同上。(澳幣) 2,098元。 同上。 8 同上。 1,000元。 卷一第138頁。 9 日盛證券中壢分公司之股票 109萬7,511元。 卷一第119頁。 10 元大證券大統分公司之股票 61萬1,405元。 卷一第119頁反面。 11 元大證券大統分公司之股票 54萬7,500元。 卷一第120頁。 12 安達人壽保單 4萬4,599元。 卷一第128頁。 13 新光人壽保單 22萬9,253元。 卷一第131頁。 14 國泰人壽保單 708萬7,549元。 卷一第140頁。 15 桃園市○○區○○段○○○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興南小段19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5樓)。 419萬5,953元。 卷一第152頁反面。

2025-03-14

TYDV-111-家財訴-23-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分配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4號 原 告 陳文田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心豪律師 被 告 康明富 訴訟代理人 陳佩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㈠為:被 告應給付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89萬4,000元,及自桃園中 壢郵局存證號碼362號存證信函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114 年2月10日具狀更正其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本院卷第169頁),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作對外進行放款業務,約定由被告提供資 金,原告負責出面洽談放款事宜、處理利息收取、回收本金 等事務。兩造自102年起合作之借貸案件,陸續成交淇展有 限公司(下稱淇展公司)、芭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芭 比公司)、航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航欣公司)3案( 下稱淇展公司3案),約定以收取之利息、回收之本金,扣 除原放款之本金,若尚有餘額,即屬有盈餘,原告得分配盈 餘部分之2成,其餘由被告取得;若為負值,即屬虧損,由 原告負擔虧部分之2成,其餘由被告自行負擔取;另原告處 理利息收取、回收本金等事務之必要費用(如訴訟、代書費 用)、均由被告負擔。被告就淇展公司3案合計已收取利息5 ,295萬元,且被告已取回對航欣公司公司借款本金3,000萬 元,淇展公司、芭比公司則分別取回本金620萬元、700萬元 ,是淇展公司3案被告已取回9,615萬元(5,295萬元+3,000 萬元+620萬元+700萬元),扣除被告貸與淇展公司3案之本 金8,500萬元,盈餘為1,115萬元,故淇展公司3案部分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223萬元(1,115,000元×20%),加計原告支出 訴訟費用及代書費用41萬元,再扣除被告於102年10月22日 已給付55萬元,應再給付原告209萬元。又被告因資金不足 ,另商請訴外人詹明騫協助提供資金借予淇展公司500萬元 、航欣公司2,000萬元,利息按月息5分計算(下稱詹明騫資 金放款1案),約定詹明騫取走3%利息,剩餘2%利息由兩造 各獲得半數,而此部分被告共收取利息790萬元,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半數即385萬元;至詹明騫資金放款1案之借款本金 雖分別對淇展公司強制執行未果,對航欣公司強制執行僅取 回1,293萬元,然該等未收回本金之虧損,並未約定原告亦 應分擔。而原告係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為被告處理事務, 由被告支付事務之報酬,兩造約定應屬委任法律關係,則就 淇展公司3案、詹明騫資金放款1案,被告共應給付原告委任 報酬604萬元(即209萬元+385萬元=604萬元),且原告向被 告對帳,被告亦未否認,僅以債務過高為由拒絕給付原告上 開款項,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604萬元,先請求被告給 付489萬4,000元。爰依兩造約定及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委任報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94,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邀請被告對外進行投資,原告並向被告保證 投資固定利潤有週年利率60%的投報率,經由原告之介紹, 被告自102年起陸續依原告之指示將資金匯款淇展公司2,500 萬元、芭比公司3,000萬元及航欣公司3,000萬元,共計85,0 0元。詎料,淇展公司3案接續財務狀況不佳陸續跳票,被告 雖有對淇展公司等3人進行強制執行參與分款項600萬元、70 0萬元、3,000萬元,惟被告仍有損失,本件事實為原告與淇 展公司等3人共同向被告稱該投資案保證返還本金及定額的 分潤,被告才會去投資淇展公司等3人。除第1筆投資給淇展 公司之500萬元源自於被告之自有資金外,其餘金額被告向 銀行、農會、客戶及友人周轉而來,故當淇展公司等3人未 返還投資本金,被告仍須對銀行、農會、客戶及友人周轉而 來之款項給付約定之利息、本金及相關費用,被告仍就上開 負債持續還款中。兩造間就淇展公司3案並未約定以收取之 利息、回收之本金,扣除原放款之本金,若尚有餘額,即屬 有盈餘,原告得分配盈餘部分之2成,亦未約定就詹明騫資 金放款1案給付收取利息之1%予原告。兩造間就淇展公司3案 、詹明騫資金放款1案等投資案之口頭約定有責任分配,原 告並非一定可分到錢,性質應為合夥,原告若要分潤,則應 經過清算程序。又兩造間就口頭協議內容解讀分歧,即就契 約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並未一致,故契約並未成立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7、143、162、165、180頁, 本院並依兩造陳述為整理):  ㈠兩造於102年間達成口頭協議,由原告聯繫、接洽淇展公司等 3人,被告依原告指示將資金匯款給淇展公司2,500萬元、芭 比公司3,000萬元、航欣公司3,000萬元。  ㈡嗣被告因資金不足,商請詹明騫協助提供資金予航欣公司、 淇展公司,利息計算方式均為月息5分。  ㈢淇展公司於102年12月間發生跳票情事,原告以被告名義對淇 展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回收款項600萬元,此項被告 受有虧損。  ㈣芭比公司於104年5月間發生跳票情事,原告以被告名義對芭 比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回收款項700萬元,被告此項 受有虧損。  ㈤航欣公司於104年5月間跳票,原告以被告名義對航欣公司聲 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回收款項3,000萬元,此項目被告有獲 利。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合作對外進行放款業務,約定由原告負責 放款、利息收取、回收本金等事務以獲取委任報酬,其中淇 展公司等3案尚有盈餘1,115萬元,原告得分配盈餘2成之委 任報酬223萬元,加計原告支出必要費用41萬元,再扣除被 告已給付55萬元,應再給付原告209萬元;又詹明騫資金放 款1案之利息為月息5%,其中2%利息由兩造各獲得半數,被 告共收取利息790萬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半數即385萬元之 委任報酬,故被告應給付原告604萬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489萬4,000元等語;乃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 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訂定之契約,其性質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 之疑義時,法院應為契約之定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 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 ,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所作之評價,屬於法院之 職責,並不受當事人主張所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委任契約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 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民法第528條參照), 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 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而合資契約,乃雙方共同 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兩者迥不相同。另民法之合夥, 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 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 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 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 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 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合夥關係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 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又主張有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 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即法律關係發生 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例如委託他方而經他方允諾處理之委 任事務內容,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 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原告 如能舉證,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須就與上開事實不 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所 稱之「反證」)之舉證而予以推翻;原告如不能舉證,則被 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10 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類推適用, 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 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 的方法。得否類推適用,應先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 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 ,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  ㈡兩造並未就淇展公司等3案及詹明騫資金放款1案簽立任何書 面契約,乃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淇展公司3案係約定 由被告提供資金,由原告負責處理收取利息、回收本金事宜 ,並以所收利息、回收本金扣除借款本金後,盈餘及虧損均 由原告分擔2成;詹明騫資金放款1案,則由兩造平分被告所 收取之2%利息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告經由原告介紹貸與款 項予淇展公司等3人,口頭雖約定獲利2成分配原告,但約定 原告亦有責任分配,被告對銀行、農會、客戶及友人周轉而 來之款項須給付約定之利息、本金及相關費用,原告也應負 擔2成等語。查:  1.就淇展公司等3案,依原告所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雖可見原告以淇展公司等3案之 收入、拍賣款等總金額再扣除票面金額(即淇展公司等3案 之借款金額)之結算金額20%,加計詹明騫資金放款1案總收 入之1/2,扣除法務、代書費用,向被告表達原告應得金額 為489萬4,000元等內容;然並未為被告所肯認,嗣後被告僅 表達其因兩造間合作受有諸多損失、負債、費用,質疑原告 未依承諾負擔20%損失等情,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 說,則依兩造上開陳述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尚無從據以認 定兩造間就淇展公司等3案、詹明騫資金放款1案是否為委任 契約之法律關係,亦無從認定所約定結算利潤、虧損之計算 方式究係為何;惟已足認就淇展公司等3案係約定由被告出 資,由原告處理放款、收取利息及收回本金等事宜,且依放 款案件結束後之結算為利潤或虧損,均由原告分配2成。  2.就詹明騫資金放款1案,被告商請詹明騫協助提供資金借予 淇展公司500萬元、航欣公司2,000萬元,原告負責處理放款 、利息收取等事宜,利息均按月息5分計算,而被告共收取 利息79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80頁),乃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詹明騫資金放款1案所取得2%利息,其 中1%(即半數)即為其委任報酬等語,並以上開LINE對話紀 錄擷圖為證據;此亦經被告否認。而詹明騫資金放款1案之 利息均按月息5分計算,約定詹明騫取走3%利息,剩餘2%利 息由兩造獲得一節,固為被告所自承,惟辯稱分得方式應以 獲利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 擷圖中有記載原告傳送予被告之對話中有「詹董的2%總收入 770*1/2=385」等文字,雖可認原告係向被告表達「詹明騫 資金放款1案當時所收取2%利息總收入770萬元,其半數385 萬元應歸原告所有」之意,然尚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就詹明 騫資金放款1案是否為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亦無從認定所 約定結算利潤、虧損之計算方式究係為何,業如前述,則原 告主張兩造約定詹明騫資金放款1案所取得2%利息,其中1%( 即半數)即為其取得等語,亦難認為可採。又原告於起訴之 初即主張其與被告係自102年合作對放款,原告負責處理放 款、收取利息、回收本金等事宜,兩造間僅存在1個委任契 約,就淇展公司等3案、詹明騫資金放款1案請求給付分配款 合計489萬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83頁);又詹明騫 資金放款1案出借款項予淇展公司、航欣公司之時間與淇展 公司等3案完全重疊,有兩造所不爭執之淇展公司等3案、詹 明騫資金放款1案之借貸款項一覽表可查(見本院卷第99至1 01頁),且淇展公司等3案係約定依放款案件結算之利潤、 虧損分配予兩造,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辯稱詹明騫 資金放款1案亦係以獲利來計算兩造受分配方式等語,尚非 無據。  3.承上,兩造就淇展公司等3案、詹明騫資金放款1案之合作模 式,非僅係被告委任原告辦理放款、放款事宜、處理利息收 取、回收本金等事宜,而係重在合作進行投資放款案件,並 約定分配損益,顯非屬單純約定由一方為勞務給付以獲取報 酬之契約。又依上開兩造之合作模式,僅足認兩造確有就由 被告出資放款或尋找資金,原告則聯繫接洽貸款對象,收取 利息、收回本金,待各放款案件終結後,盈虧由兩造分配等 節為約定,並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 兩造已有合意投資共同事業之約定(民法第668條參照), 更無就投資所負債務同負連帶責任之意(民法第681條參照 ),與合夥之規定不符,則兩造上開協議應非民法所稱之合 夥契約。惟由原告接洽、聯繫適合之投資標的,即合意由被 告單純出資,原告收取利息、回收本金,嗣於結案後,再將 結案所得扣除相關費用後,按兩造所應分得之比例為分配等 節,顯有共同投資之性質,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共同出資或 合資之無名契約。是以,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 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且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 名契約,又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 ,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 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 7號、18年上字第48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兩造間約定之 法律上性質既為合資之無名契約,其權利義務自應依兩造間 之約定定之,並得依其性質類推適用合夥之規定。是綜以前 開約定各節,堪論兩造就淇展公司3案約定性質上類似於民 法第667條第1項規範之「合夥契約」,應依平等原則,類推 適用民法關於合夥契約之相關規定,而契約定性應由本院依 據兩造主張原因事實為認定,職權適用法律,原告主張系爭 契約應適用委任規定云云,並無可採。  ㈢原告雖主張其並未出資,且被告並未就原告如何出資及金錢 以外之出資如何估定其價額等節為任何主張云云。然兩造係 約定由被告出資放款或尋找資金,原告則聯繫接洽貸款對象 ,收取利息、收回本金,待各放款案件終結後,盈虧由兩造 分配等節俱如上述,可知締約雙方均有出資義務,被告負責 資金出資,原告負責提供接洽、聯繫貸款對象,並收取利息 本金等勞務之出資,益徵兩造確實係互約分別以金錢、勞務 出資,共同經營並分享、分擔對外放款案件所生損益之關係 ,而此等共同投資對外放款之約定模式,應核屬二人以上互 約出資以共同經營放款業務,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此與受 任人單方依照委任人之委託處理事務,允為處理之「委任契 約」有別,原告以前詞爭執兩造間並非合夥關係,而為委任 關係云云,並不可採。  ㈣兩造間就淇展公司3案件及詹明騫協助提供資金放款1案之約 定法律上性質既為合資之無名契約,其權利義務自應依兩造 間之約定定之,並得依其性質類推適用合夥之規定,原告既 不能證明淇展公司3案件及詹明騫協助提供資金放款1案屬其 受任處理之事務,其逕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應委任報酬4,894,000元 元本息,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89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3-14

TYDV-113-訴-1104-202503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6號 原 告 陳姿秀 訴訟代理人 鍾毓榮律師 鄭琦馨律師 李育哲律師 被 告 王巧容 訴訟代理人 劉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 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訴字第93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捌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3日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其所有珍貴之聖真法相、鎮壇法 印、神案等標的物(下稱系爭物品),雙方約定買賣總價金 為新臺幣(下同)352萬元,付款為被告於簽約時給付原告8 8萬元,餘款264萬元則為分期給付,分為24期,自111年9月 15日至113年8月15日期間,由被告於每月15日前匯款11萬元 至原告指定其名義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約定遲延之利息計算方式為年息20%,又利息支 付期限為遲延之日起5日內,倘被告怠於給付利息及本金2次 以上,且經原告催告仍不為給付時,原告得隨時終止該合約 ,同時被告將喪失分期給付之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款項及 利息等情。詎被告僅陸續於111年9月至112年12月間共匯款1 6期之買賣價金合計176萬元,嗣自113年1月起,未依約繼續 履行付款義務,亦未曾給付遲延利息予原告,縱經原告依系 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於113年5月8日寄發113年鍾律字第113 0508002號律師函限期催請被告應於該函達後5日內給付遲繳 之本金及利息,否則將依法訴追等情,然被告迄今仍置之不 理。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暨民法第36 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買賣價金88萬元(計算公式:3 52萬元-88萬元-176萬元=88萬元),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 項約定暨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請求 將原約定年息20%之利率改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詳如 附表所示)等語。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提出書 面答辯略以:  ㈠原告始終未遵守有關兩造曾達成原告應派遣師父老師指導被 告操作使用系爭物品之口頭協議,且被告業已依約給付16期 款項超過1年之久,卻仍無法聯繫原告本人,伊顯未盡指導 義務,誠屬違約在先;況系爭物品多數已存有重大瑕疵毀損 之情形,嗣取回該等物品驗收過程仍發現具有重大瑕疵且比 例偏高,被告於此期間完全無法以任何方式與原告進行即時 溝通互動,中間介紹人亦完全拒絕協助,且明確表示原告不 想與被告溝通,又因伊迄今仍遲未依前揭兩造口頭協議,進 行教學行為,導致系爭物品至今仍堆疊於倉儲空間,形同閒 置物件,損害被告權益甚鉅,故原告恣意請求被告應給付剩 餘買賣價金88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云云,顯無理由,不 應准許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 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 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 利益之裁判,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經由銀行以電匯金錢與他人,依現行銀行實務作業,匯 款單據上不必載明匯款原因,自無從僅以電匯之事實證明匯 款之原因,而本件上訴人前曾主張本件匯款新台幣一百零三 萬元為被上訴人向伊之借款,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因無法舉 證而受敗訴之判決,系爭匯款既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 ,上訴人於本件主張系爭匯款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可認為 已有相當之證明,參酌前述法條、判例,即應由被上訴人就 所辯系爭匯款係上訴人借予陳○堅、伊僅提供伊之帳戶供上 訴人使用等情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才能免責」,有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730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8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以 總價352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物品,約定付款方式為:被告 於簽約時給付88萬元,餘款264萬元分24期於111年9月15日 至113年8月15日期間於每月15日前匯款11萬元至原告指定帳 戶,約定遲延之利息為年息20%,又利息支付期限為遲延之 日起5日內,被告陸續於111年9月至112年12月間共給付176 萬元予原告,嗣自113年1月起未依約按期給付,縱經原告於 113年5月8日寄發113年鍾律字第1130508002號律師函催告被 告應於5日內給付遲繳之本金及利息,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剩 餘88萬元本息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見本院卷第33、34頁)、被告簽發面額262萬元本票(見 本院卷第35頁)、被告書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36頁)、原 告指定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原告於 113年5月8日委請鍾毓榮律師寄發113年鍾律字第1130508002 號律師函暨送達資料(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等資料附卷足 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於所提出之書狀 中爭執上揭證據資料之形式上真正,是原告主張上情,應認 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㈢被告雖抗辯稱原告並未依約派遣師父老師指導被告操作使用 系爭物品,且系爭物品有重大瑕疵,原告違約在金,被告無 給付尾款88萬元之義務云云,然遭原告否認,且被告就其抗 辯原告依約應派遣師父老師指導被告操作使用系爭物品、系 爭物品有重大瑕疵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就其抗辯之 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係空言爭執,依前揭說明,當然 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 之約定暨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買賣價金8 8萬元,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暨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萬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與 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利率 利息之計算期間 (民國) 1 88萬元 11萬元 年息16% 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1萬元 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3 11萬元 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4 11萬元 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萬元 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6 11萬元 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7 11萬元 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8 11萬元 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3-13

TPDV-114-訴-216-20250313-2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無權使用土地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04號 原 告 李蓓珣 李蓓琛 李辛茹 兼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伯皇 被 告 鄭國良 鄭金鳳 鄭彩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無權使用土地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蓓珣新臺幣陸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蓓琛新臺幣陸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辛茹新臺幣玖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伯皇新臺幣陸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參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陸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鄭金鳳、鄭彩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5 ,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如後,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縮減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呂花(下稱 李呂花)之遺產而為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3人所共有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75.8平方公尺,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40號民事判決(下 稱甲案)認定被告應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 予李呂花在案(被告上訴後,李呂花與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105年度上字第1182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審理中成立和解,和 解內容略如附表所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經本院 以112年度基簡字第616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 及訴外人李伯軍)自107年6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共計11 萬8,248元之不當得利及利息,並經本院合議庭於113年12月 23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 乙案)。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6 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下稱系爭占有期間),按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合計5萬5,839元( 計算式:①112年6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之土地使用補償金 :申報地價5,200元×占有面積75.8平方公尺×週年利率10%÷1 2月×占有期間7個月=2萬2,993元;②113年1月1日至113年10 月31日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申報地價5,200元×占有面積75.8 平方公尺×週年利率10%÷12月×占有期間10個月=3萬2,847元 ;①+②=5萬5,839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5,839元 ,及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全體答辯狀略以:  ⒈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並非無權占有:    按臺灣人民於日據時期大正12年間關於不動產物權之移轉, 依當時日本民法第176條規定,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即 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613號民事判決參照)。系爭房屋於日據時期即 已興建完成,被告之祖父陳火旺係向訴外人詹灣溪購入,而 詹灣溪乃向訴外人杜葉清購入,是被告為系爭土地及系爭房 屋之實際所有權人,依當時日本民法之規定,並不以登記為 物權取得之要件,是不得僅因被告之先祖未辦理土地、建物 登記,即謂被告未取得所有權。被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應屬無據 。   ⒉李呂花(即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曾同意被告繼續居住於 系爭房屋,而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李呂花曾向被告表示「你就還沒找到房子,加減住」、「建 造執照還沒下來,到時候建造執照下來,決定要拆我再打給 你」等語,足見李呂花同意於建造執照核發並通知被告前, 被告得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而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原告等人 既為李呂花之繼承人,自應繼承李呂花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李呂花既已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則此項同意 使用之承諾應一併拘束原告,是被告就系爭土地應屬有權占 有。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然被告鄭金鳳 、鄭彩霞已口頭協議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鄭 國良,由被告鄭國良單獨使用系爭房屋,且被告鄭金鳳、鄭 彩霞實際上早已無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情事,並非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無獲有利益可言,依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218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 650號判決等實務見解,原告應先舉證被告鄭金鳳、鄭彩霞 有使用系爭房屋並受有使用系爭土地利益之事實。  ⒋退步言之,李呂花於甲案之105年6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曾明確 表示「不當得利不請求,只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足見 李呂花已拋棄其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本 於繼承人無法繼承大於被繼承人權利之法理,前開業經被繼 承人拋棄而消滅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自始即不在繼承之範圍 內,原告自無法向被告主張上開權利。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鄭金鳳、鄭彩霞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被告鄭國良則於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補充 陳述:因為系爭房屋從70多年間就是被告鄭國良一人在使用 ,被告母親(即訴外人陳玉,於80年8月22日死亡)過世後 ,全體被告繼承系爭房屋,被告鄭金鳳、鄭彩霞又於112年3 月16日把全部的事實上處分權讓渡給被告鄭國良,所以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於112年3月16日以後,即為被告鄭國良 全部所有;李呂花有同意被告鄭國良住在系爭房屋,被告鄭 國良要等原告他們(於系爭土地上)蓋5樓(房屋)再搬走 ,原告應該要繼承李呂花答應的事情;被告鄭國良沒有錢給 付不當得利,而且系爭房屋是被告鄭國良住的,怎會有不當 得利,另外被告鄭金鳳、鄭彩霞都沒有住在那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 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 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 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 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 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 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 ,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 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 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 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 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 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 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 旨參照)。 ㈡、李呂花前曾因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 訴訟,經本院以甲案判決認定「被告3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A1部分所示面積75.8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 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李呂花與 被告嗣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182號拆屋還地等事 件訴訟中成立如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李呂花死亡後,系爭 土地由原告及訴外人李伯軍5人繼承,並於112年3月20日辦 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為每人各5分之1,原告及訴外人李伯 軍遂於112年5月31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之 不當得利,而經本院以乙案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及訴外人李 伯軍自107年6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共計11萬8,248元(計 算式:申報地價為5,200元×占有面積75.8平方公尺×年租金 率6%×占有期間5年=11萬8,248元)之不當得利及利息確定, 經本院職權審閱甲案、乙案歷審卷宗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於系爭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分敘如下:  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承前所述,系爭土地原為李呂花所有,嗣由原告及訴外人李 伯軍5人繼承,並於112年3月20日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 為每人各5分之1;原告李辛茹復於113年3月25日因買賣再取 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見乙案一審卷第23-37、326-3 27頁,本院卷第27頁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故於系爭 占有期間,原告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李蓓珣、李蓓 琛、李伯皇於該期間之應有部分均為5分之1;原告李辛茹自 112年6月1日起至113年3月24日之應有部分為5分之1、自113 年3月25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之應有部分為5分之2)甚明。  ⒉系爭房屋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經查,「系爭房屋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乃本院乙案判 決業已審認之重要爭點,該案承審法院亦已本於相同當事人 之辯論結果,於其理由中實質判斷:被告已於甲案和解中承 認李呂花就系爭土地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權之權 利,而為和解既判力範圍所及,足認系爭房屋乃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且應以申報地價按週年利率6%、占用面積75.8平方 公尺為計算基礎,始屬相當;並否定被告有關「依大正年間 當時日本法律,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李呂 花曾同意被告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李呂花已於甲案訴 訟程序中拋棄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等主張,被告復未 提出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新訴訟資料,則揆諸前揭「爭 點效理論」,本案自受乙案確定判決之理由論斷所拘束,不 得作相異之判斷,應認系爭房屋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⒊被告3人於系爭占有期間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給 付原告該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⑴訴外人陳玉於80年8月22日死亡後,由被告3人繼承取得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業經甲案、乙案認定無訛,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佐,此 情洵堪認定。  ⑵被告固辯稱被告鄭金鳳、鄭彩霞於繼承系爭房屋後,已將事 實上處分權讓渡予被告鄭國良等語,惟經本院函詢基隆市稅 務局系爭房屋稅籍紀錄資料,基隆市稅務局以113年12月23 日函回復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仍為訴外人陳玉,自112年 迄今未曾受理變更申請(見本院卷第95-97頁)。且被告鄭 國良於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之協議書(記載日 期為112年3月16日,見本院卷第123頁,下稱系爭協議書) ,尚與被告3人先前於113年12月13日答辯狀中所稱係「口頭 協議」之讓渡情形不同;況倘被告鄭金鳳、鄭彩霞果於「11 2年3月16日」即以書面方式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 被告鄭國良,何以被告3人此後於乙案(原告起訴請求之期 間為105年12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始終不爭執系爭房屋為 被告3人所有(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之兩造不爭執 事項,乙案一審卷第326-328頁),更於本件113年12月13日 答辯狀中仍主張係「口頭協議」,而未曾提及系爭協議書之 存在?益徵系爭協議書所載之讓渡日期顯與常情相悖;又原 告爭執系爭協議書之形式真正性,被告鄭國良經本院闡明後 ,仍表示不願由被告鄭金鳳、鄭彩霞到庭說明系爭協議書作 成之經過(見本院卷第118頁),綜合上情,實難排除系爭 協議書係事後造具之可能,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證 明被告鄭金鳳、鄭彩霞有何於系爭占有期間前即出讓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是其所辯委難採信。  ⑶準此,被告3人於112年6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期間為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應就系爭房屋於系爭占有期間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75.8平方公尺)乙節,給付原告該 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被告鄭金鳳、鄭彩霞有無實 際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乙節,核與前揭是否成立不當得利之認 定無涉,併此敘明。  ⒋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分別為 :  ⑴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 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 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 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亦為土地法 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所明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租金之適當標準,並非必 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 1號判決意旨足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基隆市中正區 北寧路396巷道內,距離基金公路約170公尺,鄰近海科館、 八斗國小,周遭環境多為老舊之無電梯公寓、未架設圍欄之 停車場,且有堆砌紙箱等資源回收物等情形(見乙案一審卷 第253-263、291頁),認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6%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相當。  ⑵從而,系爭土地於系爭占有期間之歷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 公尺5,200元(見本院卷第77頁),復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 面積75.8平方公尺計算,原告李蓓珣、李蓓琛、李伯皇自11 2年6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得請求被告共同返還之不 當得利數額應為各6,701元(計算式:申報地價為5,200元× 占有面積75.8平方公尺×週年利率6%÷12月×占有期間17月×應 有部分1/5=6,7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李辛 茹於上開期間內得請求被告共同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9, 565元(計算式:①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3年3月24日:申報 地價5,200元×占有面積75.8平方公尺×週年利率6%÷12月×占 有期間(9+24/30)月×應有部分1/5=3,863元;②113年3月25 日至113年10月31日:申報地價5,200元×占有面積75.8平方 公尺×週年利率6%÷12月×占有期間(7+7/30)月×應有部分2/ 5=5,702元;共計9,565元),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李蓓珣、李蓓琛、李伯皇 各6,701元、給付原告李辛茹9,565元,及自113年1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用證據暨調 查證據之聲請,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 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531元(【6,701元+6,701 元+9,565元+6,701元】÷5萬5,839元×1000元=531元),餘由 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 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6項 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附表: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182號和解筆錄中與本件被告相關者略為: 一、上訴人鄭國良、視同上訴人鄭金鳳、鄭彩霞願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部分所示面積75.8平方公尺之房屋(即系爭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李呂花)(拆除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 三、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鄭國良、視同上訴人鄭金鳳、鄭彩霞以上開第1項占用土地之面積乘以0.6後折抵上開土地上新建房屋之建物(除1樓以外)及土地所有權,不足部分以每坪20萬元補足。 四、… 五、上開第3、4項所示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若選定新建房屋之同一樓層時,願以抽籤決定優先選擇權人。 六、上開第1、2項所示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若未配合被上訴人於上開土地新建房屋之相關程序時,喪失上開第3、4項之權利。 七、被上訴人願於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履行上開第1、2項義務時起3年內,於上開土地上新建5層樓房屋取得使用執照,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逾期取得使用執照,則願給付上訴人鄭國良、視同上訴人鄭金鳳、鄭彩霞違約金100萬元…

2025-03-10

KLDV-113-基小-2004-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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