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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團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團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團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陳明義 暴力相向,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有可責。復考量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丟擲具危險性之破裂玻璃杯)、 攻擊部位、犯罪所生危害(例如: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及追徵之理由   查被告用以犯本案犯行之威士忌酒杯,並未扣案,且依卷內 資料,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物或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 提供或取得,是無法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 收及追徵。又該物品縱屬被告所有,因該物品非屬違禁物, 取得容易,沒收該物不具預防犯罪之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毋庸諭知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3號   被   告 陳團景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團景與陳明義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20時許,同在臺東縣○ ○鎮○○路00號之2之檳榔攤飲酒,後因故起衝突,陳團景基於 傷害之犯意,先將桌上威士忌酒杯敲碎後,丟往陳明義臉部 ,致陳明義受有右眉撕裂傷1公分及2.5公分之傷害。嗣經陳 明義報警,始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明義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團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明義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羅憶庭於警詢之證述 情節相符,復有臺東醫院成功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刑案現 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3-31

TTDM-114-東原簡-37-20250331-1

交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德 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3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 向戊○○、庚○○、丁○○、辛○○、己○○、丙○○給付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3-76、77-82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 事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 一節,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相卷第63頁),是以被 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   ,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因而肇事致本件車禍,使被害 人及其家屬天倫夢碎,令家屬蒙受極大悲痛,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戊○○、被 害人家屬庚○○、丁○○、辛○○、己○○、丙○○均達成調解,有調 解筆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69頁),兼衡被告自 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案發迄今擔任修車員工,月收入新 臺幣270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本院卷第80 頁),暨考量本件犯罪情節、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 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 告確實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爰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又依同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給付方式 乙○○願給付戊○○新臺幣(下同)拾萬元;乙○○願給付庚○○、丁○○、辛○○、己○○、丙○○各柒萬元(以上金額均不含強制責任險),給付方式如調解筆錄所載(見本院卷第67-68頁)。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27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8月7日19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長濱鄉台11線由南向北方向行 駛,行經臺東縣長濱鄉台11線90.5公里處前,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陳張玉 秀步行自路肩步出行經於該處道路,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張 玉秀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臺東醫院成功分院 急救未果,仍於同日20時47分,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致 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二、案經陳張玉秀之子戊○○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與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與偵查中所述內容大致相符, 復有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東醫院成功分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相驗照片1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 113年2月22日成警偵刑字第1130002344號函附案發當日臺東 縣消防局長濱分隊救護紀錄表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 局112年8月14日成警偵刑字第1120010822號函附監視器影像 共4張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9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31

TTDM-114-交訴-8-20250331-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添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77 號、113年度偵字第2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添財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蔡添財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6時17分許,在臺東縣○○鎮○○路000 ○0號「美山活動中心」前,與楊義勇發生口角,遂基於傷害之犯 意,出手與楊義勇互相扭打(楊義勇所涉傷害部分,未據蔡添財 告訴),致楊義勇之頭部受有左側前額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添財於本院審判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85頁),核與告訴人楊義勇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偵卷2第23至28頁),並有臺東醫院成功分院診斷證明書 、刑案現場照片、員警密錄器影片光碟在卷可憑(偵卷2第37 頁、第51至69頁、偵卷2證物袋內),是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被告係基 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卻因發生一時糾紛,即貿然選擇以暴力衝突方式處 理,被告所為誠屬不該;另斟酌被告於107年至108年間(即 5年內)有因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科刑之 科刑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5至 76頁,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 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復考量被告原否認犯行,最終於本 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告 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第86至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9月24日16時許,在臺東縣○○鎮 ○○路00號前,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擊告訴人之身體,致 其受有陳舊性右側肋骨骨折、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為被告以外之人, 本質上屬於證人,然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 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 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 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證人楊世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醫院診斷證明 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傷害犯行,並辯 稱:案發時僅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沒有對告訴人動手 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固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其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地 點遭被告攻擊等語(偵卷1第19至22頁、第93至95頁),然就 其遭攻擊過程與在場之人反應等情,告訴人先於警詢時證稱 :我遭被告踢倒後,當時很不舒服,所以沒有還手,我坐起 身後,被告就轉身離開,而我遭被告攻擊時,我表弟楊世安 也有拉住被告,避免被告繼續踢我等語(偵卷1第20頁),復 於偵訊時改證稱:我遭被告踢倒後,我就起來要追被告,但 追不到被告,就回到位置坐,而楊世安當時很醉,還坐在位 置上等語(偵卷1第93頁),是以告訴人就其當時遭被告攻擊 時,有無起身追逐被告、在場之人楊世安有無阻止被告繼續 攻擊等情,前後供述矛盾,顯有疑義。 (二)又證人楊世安於警詢、偵訊時雖證稱: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有 遭被告攻擊,當時我上完廁所回來後,只看到被告和告訴人 在吵架,我就拉開被告,阻止被告繼續與告訴人吵架,被告 就駕車離開現場,告訴人之後有跟我說被告有踢他,但我看 告訴人身上沒傷,看起來好好等語明確(偵卷1第30至31頁、 第85頁),然證人楊世安未曾親見被告有攻擊告訴人,僅係 聽聞告訴人轉述遭被告攻擊乙情,故證人楊世安前揭證述, 屬與告訴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 適格。 (三)另告訴人之臺東醫院成功分院112年9月24日診斷明書、臺東 醫院112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診斷」、「醫生囑言」等欄 位固分別記載「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胸部挫傷」、「 2023年9月25日胸部斷層掃瞄顯示有陳舊性右側肋骨骨折」 等傷勢內容,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憑(偵卷1第37頁、第99頁 ),然前揭骨折傷勢顯係陳舊性傷勢,其造成原因、時間, 可能原因眾多,自難以告訴人受有此部分骨折傷勢,逕認定 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時間、地點有攻擊告訴人乙情;至於前揭 胸部挫傷之治療時間係112年9月25日20時33分許,距離案發 時間已逾4小時,就傷勢成因,前揭診斷證明書「醫生囑言 欄」亦分別記載「病人自述於112年9月24日20:00左右與人 發生肢體衝突造成」、「患者描述於2023年09月24日遭友人 毆打,用腳踩到胸部導致肋骨疼痛、淤青」等內容,不僅屬 與告訴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且前揭記載告訴人所 述發生時間亦與公訴意旨所指案發時間完全不同,自難以此 作為補強告訴人前揭證詞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除告訴人之證言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佐證其之證述,而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且本 案既無其他證據足以為補強證據,自難僅以告訴人之證述, 即擬制推測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行為,而排除被 告無罪之可能,依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此部分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TTDM-114-易-18-20250327-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55號 原 告 李柏謙 訴訟代理人 施竣淵 被 告 林曲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法扶指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8號裁定移送前來, 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55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75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起 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1,86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以 同日提出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1,862元及遲延利息,復於本院 審理期間以民事準備程序㈠狀,減縮聲明同上原起訴時之聲 明(見本院卷第94頁),則原告上開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施竣淵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12時3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臺 東縣成功鎮民族路口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中 華路交岔路口時,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疏未注意汽機車行 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而貿然通過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 致原告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1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案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8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 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1,862元、不能 工作損失5萬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總計8萬1,862元。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1,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同意給付醫療費用1,862元;不能工作損失5萬元 部分,僅同意給付依診斷證明所載應休養3天之薪資所得, 薪資計算基準應以系爭車禍發生時基本工資計算;精神慰撫 金部分過高。另施竣淵就系爭車禍的發生應負主要肇事責任 ,雖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未依規定減速,惟卷内資料並 無被告沒有減速之證明,事實上被告行經該路口有減速,會 發生本件事故係因施竣淵未依規定讓車所造成,故被告沒有 肇事責任,即便有肇事責任,亦僅係肇事次因等語置辯。並 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被告與施竣淵均涉犯過失傷 害罪,前經系爭刑案判決確定等情,此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臺 東醫院成功分院診斷證明書、系爭刑案判決及起訴書等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22至48頁及第102頁),並 經本院調取上揭刑事案卷核閱無誤,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堪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 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規定,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 之金額及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㈠原告請求之醫藥費1,862元   此部分被告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139頁),自應准許原告 之請求。   ㈡原告不能工作損失5萬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在家休養並持續於永生國術館接受肢 體復健治療1個月無法工作,以其每月工資5萬元,被告應給 付其5萬元等語,被告則以按醫囑休養3天,每日薪資以基本 工資計算,於此範圍同意給付原告置辯。查原告所受系爭傷 害依臺東醫院成功分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居家休養至少三 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1 個月乙節,並無舉證以實其說,應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以 3天為計算。而原告就其每月薪資雖提出寶悅手作坊代理主 管李建川所出具上載「查李柏謙擔任經理一職,實領薪資伍 萬元整證明,因於111年11月21日發生車禍,導致影響工作 一個月,損失薪資」等語,出具日期112年1月2日之文書乙 紙(見本院卷第114頁)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查, 該文書由「寶悅手作坊」之代理主管具名所出具,而以「寶 悅手作坊」或「編一編號:00000000」至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網站查詢,均查無此商號或工廠或有限合夥 之登記資料,再者原告亦自承,此為原告家自營,沒有報稅 資料(見本院卷第122頁),顯見該證明真實性有疑,並不 可採。此外,原告未再提出有關薪資證明之證據。被告抗辯 以系爭車禍當年度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尚屬有據,應為可取 。按諸111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5,250元,原告依醫囑休 養3日,依此計算,則原告此部請求2,525元《計算式:25,25 0×(3÷30)=2,525》,尚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  ㈢精神慰撫金3萬元   1.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2.被告對於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乙節,並不爭執,惟抗辯 請求之金額屬過高,不同意給付。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 有系爭傷害,已如上揭三、所述,且其系爭傷害經臺東醫 院成功分院治療後,並無其他必要醫療費用支出,無從認 定有續為治療之事實。是系爭傷害,雖使原告受生活上不 便,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但系爭傷害尚屬輕微。再參 酌原告為碩士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服務業(見本 院卷第29頁);被告係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目 前在全聯做計時工作,月收入約2萬5,000元等情形,又兼 衡兩造近三年財產所得狀況(見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外放限閱卷)。爰審酌原告所 受之系爭傷害,僅急診治療乙次,別無其他必要治療之行 為,依醫囑尚需休養3日,並綜合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本件侵權行為情狀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得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精神慰撫 金請求,則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此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駕 駛機車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傷者,後座之人係 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 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因使用人之與有過失,得減輕他 人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此所謂被害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 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 ,即屬相當。而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 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 重以定之。經查,施竣淵就系爭事禍發生因未禮讓右方來車 先行而有過失,被告則未依規定減速亦有過失等情,此有系 爭刑案之起訴書、刑事判決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38頁),且施竣淵與被告於刑事案件 均自白,足認施竣淵與被告前開過失均為系爭事禍發生之共 同原因。至於被告辯稱:被告行經該路口有減速,會發生本 件事故僅係因原告未依規定讓車所造成,被告沒有肇事責任 云云,顯與卷證資料不符,為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本 院斟酌雙方過失情狀,認原告未禮讓右方來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被告行經該肇事路口依未依規定減速亦有過失為肇事次 因,被告應就系爭車禍負擔40%之責任,施竣淵應負擔60%之 責任。至原告於言詞辯論時雖稱:本件係全向被告請求,沒 有向施竣淵請求,過失責任主張被告應負百分之百責任等語 (見本院卷第140頁),其此所謂被告過失比例百分百之主張 ,應有所誤會,核其意旨係在免除共同侵權行為人施竣淵應 分擔部分,依民法第276 條規定連帶債務效力規定,被告就 施竣淵應分擔部分自得同免責任,即被告對於原告之賠償額 ,應將另一連帶債務人施竣淵按上開過失比例計算之賠償額 予以扣除,與前揭與有過失計算結果應屬相同。依此計算,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755元《計算式:(1,862+2, 525+5,000)×40%=3,755,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 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依上開說明,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 用,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 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2025-03-17

TTEV-113-東簡-255-20250317-1

東原簡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32號 原 告 楊宗憲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添財 闕廷宇 闕耀良 孫皓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112年度原易字第110號),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32號),經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因與訴外人楊義勇(下稱其名)有債權 債務糾紛,竟於民國112年5月15日17時許,邀集被告丁○○、 戊○○、甲○○及訴外人鄭姓限制行為能力人,一同至臺東縣○○ 鎮○○路00號之「重興商號」與楊義勇談判,伊為楊義勇之子 亦陪同在場。嗣被告竟分別以持木棍、徒手等方式,傷害伊 ,致伊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痛、頭暈及目眩、頭皮 撕裂傷、頭皮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侵權行為)。伊因系爭 侵權行為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0,500元、交通費2,20 0元、不能工作損失59,800元,且受有精神上與肉體上之痛 苦,請求慰撫金300,000元,總計372,500元,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372,500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丁○○則以:被告丙○○打電話給被告戊○○要去支援,其怕 被告戊○○出事才一起去現場,其沒有出手且其是要去勸阻, 但因腳不方便來不及,否認有共同傷害行為,應該不用負損 害賠償責任。若認定其應負賠償責任,原告提出相關證據部 分,其願意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戊○○、甲○○則以:其等坦承有共同傷害之系爭侵權行為 ,願意賠償原告有提出證據之損害,但是當時是原告酒醉摔 酒瓶摔到丁○○,而與其等互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 8至249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及調整項次),爰採 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被告丙○○與楊義勇因債權債務糾紛,被告丙○○於112 年5 月1 5日17時許,邀集被告丁○○、戊○○、甲○○及訴外人鄭姓限制 行為能力人,一同至臺東縣○○鎮○○路00號之「重興商號」與 楊義勇談判。原告為楊義勇之子,亦陪同在場,嗣被告丙○○ 、戊○○、甲○○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持木棍 及徒手之方式,傷害原告及楊義勇,致原告受有創傷性硬腦 膜下出血、頭痛、頭暈及目眩、頭皮撕裂傷、頭皮鈍傷等傷 害(即系爭侵權行為)。  ㈡臺東醫院成功分院開立原告診斷證明書,經醫囑:病患於112 年5月15日17時38分來本院急診就診,初步診斷有:「疑似 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頭痛、 頭暈及目眩、頭皮撕裂傷未伴有異物之初期照護約20公分、 頭皮鈍傷之初期照護」,經檢查處置,傷口縫合3 針及換藥 後,於112年5月15日19時30分轉至署立臺東醫院接續治療。  ㈢本件事實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112 年度原易字第110號刑事 判決被告丙○○、丁○○、戊○○、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 罪,各處拘役80日、60日、60日、70日。  ㈣原告自112 年5 月25日起任職於「憶展企業社」迄今,投保 薪資36,3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 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 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 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為系爭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原 告援引112年度原易字第110號刑事案件卷宗(下稱刑案卷 )及證據為證,且被告均因系爭侵權行為經本院以112年 度原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拘役80日、60日、60 日、70日,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 核與本院依職權函調刑案電子卷證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 257至316頁)。且為被告戊○○、甲○○所不爭執,而被告丙 ○○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至於被告丁○○固辯稱其係怕被 告戊○○出事才一起去現場,其沒有出手且其是要去勸阻, 而無共同侵權行為乙節。然查被告丁○○於刑案警詢時自陳 :丙○○叫我們跟去跟朋友拿錢…楊義勇兒子乙○○就出現, 對我兒子(即被告戊○○)大小聲,說三字經罵我兒子在看 三小,然後我兒子作勢要打他,被我攔下來,因為我與楊 義勇有認識,所以我把我兒子檔下來,不要對他動手,然 後他兒子就沒有講話了,…乙○○莫名其妙說幹你娘欠錢講 話都比較大聲,且拿椅子作勢要打丙○○,我看見就衝過去 搶他椅子,我與乙○○扭打在一起,鄭姓限制行為能力人就 來幫我,然後我看見甲○○把乙○○摔倒到一旁,後來現場一 片混亂,我也不清楚是否有人拿棍子或兇器,最後我看見 乙○○頭莫名其妙流血等語(見本院卷第268至269頁),足 見被告丁○○確有共同傷害原告之系爭侵權行為。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身體及健康權,造成其受有損害, 堪信屬實,則其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損害,即為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萬元   ⒈原告主張受有下列財產損害:    ⑴醫藥費10,500元:原告未提出實際支出醫療費用之支出 證明,無從認定其受有前開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 有憑。    ⑵就醫交通費2,200元:原告固提出112年5月18日及112年5 月22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然原告就醫日期為112年 5月15日(見本院卷第295頁診斷證明書),無從認定上 開收據係治療系爭侵權行為所受傷勢而支出,原告此部 分請求,亦難認可採。    ⑶原告主張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59,800元:系爭侵權行為 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依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見本 院卷第295頁),無從認定因原告所受之傷勢而1個月不 能工作,且依原告所提出112 年5 月25日之在職證明及 自112年6月起之勞保投保資料,亦徵原告未有因前開傷 勢而不能工作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 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 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 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有前開傷勢,已如前述,其自 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連帶 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爰斟酌原告高中肄業,職 業為吊車司機,本案發生前月入約58,000元,現在約64 ,000元;被告丙○○國中肄業,職業寶石加工業;被告丁 ○○高職肄業,職業是工人,無收入;被告戊○○高中肄業 ,職業為鐵工,月入約4萬多元;被告甲○○高中肄業, 職業為綁鐵,收入不一定,平均4萬元左右;經兩造於 本院審理陳明或於刑案警詢時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8、25 1、264頁及限制閱覽卷內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 等件附卷為證)。併衡量系爭侵權行為之發生原因、被 告可歸責事由及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致原告所受精 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萬元為適當。故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8萬元,洵屬有憑;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難認可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本件起訴狀繕本 於112年12月6日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甲○○(本院112年度原附 民字第132號卷第25頁),是原告請求自送達翌日即112年12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係刑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 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 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5-03-14

TTEV-113-東原簡-32-20250314-1

交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燕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燕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周燕萍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5時18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長濱鄉臺1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行經臺東縣○○鄉○○000號處前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照明 之分向線路段,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該路段之速限為6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且當時天候 晴、道路照明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以逾80、90公里之時速 行駛,適林六郎以步行方式於上址穿越道路,雙方因而發生 碰撞,致林六郎倒地並受有頭骨、腦碎裂傷等傷害,送醫急 救後仍於112年12月30日7時17分死亡。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 ,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六郎之配偶林謝玉秋告訴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燕萍坦承不諱,復有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衛生 福利部臺東醫院成功分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區監理所113年3月6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30011174號函暨所 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第113年11月4日路覆字第11 33012302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各1份、現場暨相驗照片70張等證 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 處理人員據報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 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相字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 及他人之安全,竟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致本案 事故發生,被害人枉送生命,被害人家屬等人因而蒙受痛失 至愛親人之莫大傷痛,造成之損害無法彌補,被告所為甚應 苛責;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因調解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取得其等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個人狀況(見 交訴字卷第60頁),以及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及被害人之過 失比例(同為肇事原因)、犯罪所生損害、被害人家屬所述 意見(見交訴字卷第61頁、第67至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07

TTDM-114-交訴-6-20250307-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時間應補充記載為:「上午」10 時54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應記載補充為: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二-2」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被告蔡文傑於警方尚未發覺其犯罪時,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公務員坦承前開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有本院民國11 4年2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亦未讓幹線到車輛先行之過失情節 ,因而致告訴人劉秀英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 之傷害,所為固有不該,惟念及其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兼衡被告 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金額差距過大無法達成調解 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 語(見偵卷第5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五專畢業之智 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暨其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1號   被   告 蔡文傑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傑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成功鎮新生路由北往南行駛, 行經新生路與光復路行向設有讓路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 ,理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竟疏於注意,貿然通過上開無號誌岔路口。適劉秀英駕駛 醫療代步車,沿光復路由東往西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致劉秀英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劉秀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傑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 與告訴人劉秀英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述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車籍查詢資料、駕駛查詢資料、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及臺東醫院成功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 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TTDM-114-東交簡-10-20250227-1

東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福有 陳金春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福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陳金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被告李福有、陳金春雖矢口否認犯行,然審酌本件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證據可證,其 等辯詞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等因故發生紛爭,竟率然出 手互相傷害,使被告等分別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然慮及被告等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且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參酌被告等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陳金春於警詢中自 陳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 情狀;被告李福有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已退 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6號   被   告 陳金春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福有 男 7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春、李福有於民國113年5月1日16時5分許,在臺東縣長 濱鄉竹湖村臺11線公路91公里處旁土地公廟空地,因細故發 生爭執,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用木棍互毆,陳金 春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手肘擦傷」、「左上額1 公分及左手肘1.5公分撕裂傷」等傷害,李福有則受有「左 手第四及第五掌骨骨折」、「左手第五指指骨近端骨折」、 「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合併頭皮撕裂傷」、「髖、大腿、小 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等傷害 。 二、案經陳金春、李福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備註 1 被告陳金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示雙方肢體衝突之事實。 被告陳金春辯稱:李福有拿一根木棍要打伊,伊把木棍搶過來,然後把他推倒,並拿木棍驅趕他,不記得有打到他哪裡等語。 2 被告李福有於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示雙方肢體衝突之事實。 被告李福有辯稱:伊被陳金春毆打,當時已經搞不清楚狀況,不清楚當時伊手上有沒有拿其他東西反擊毆打對方等語;嗣又辯稱:伊沒有攻擊陳金春,也沒有使用武器或工具云云。 3 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7-32頁)、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長濱診所診斷證明書、臺東醫院成功分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示雙方被害受傷之事實。 左列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3-37頁。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2-03

TTDM-114-東原簡-9-2025020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志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96 號),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 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葛志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葛志弘與戴啓洋素不相識且無仇怨,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1 8時2分許,在臺東縣○○鎮○○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成功大同 店前,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持玻璃瓶、徒手方式 毆打戴啓洋,致戴啓洋受有頭皮撕裂傷伴有異物等傷害。案 經戴啓洋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葛志弘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戴啓洋於警詢之證訴。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衛生福利臺東醫院成 功分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被告係基 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竟 無故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攻擊告訴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身體 法益,實值非難;另斟酌被告於112年間因竊盜案件(即5年 內),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1第9至15頁,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 復考量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攻擊告訴人,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 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於警詢中所陳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偵緝卷第9頁「受訊問人欄之 記載」內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3

TTDM-114-簡-2-20250113-1

事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相 對 人 潘招文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4021號裁定提起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1 13年度司促字第402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本 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已於法定異議期間內聲明不服而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 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12年1月18日13時許,無照 駕駛異議人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過失撞 擊訴外人謝崇焜(下稱其名)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致謝崇焜受傷(下稱系爭事故),異議人乃依 兩造間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12,720元予謝崇焜,是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91條之2 等規定,代位謝崇焜向相對人求償,據此聲請向相對人發支 付命令。而依民法第191條之2所定,應由相對人就其無過失 負舉證責任,乃原處分以異議人未就此一要件釋明,逕認異 議人未就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盡釋明之責,進而駁回本件支 付命令之聲請,當有違誤,爰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 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 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 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 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 及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 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有明文。此部 分立法理由係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 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 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 當利用,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 釋明不足者,法院即得依上開規定駁回聲請。 四、次按被保險人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 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 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文。 異議人既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 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代位謝崇焜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應就上揭規定要件之原因事實為釋明。而依異議人提出之 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 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成功分院、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臺北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固可釋明謝崇焜 對相對人因系爭事故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惟就相對人未 領取駕駛執照駕車,並該行為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等代位 權之原因事實,雖據異議人提出113年明板理字函為憑,但 該函僅屬異議人之陳述認知,不足以釋明前述原因事實,異 議人就此復未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則其主張 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 謝崇焜之權利,礙難遽信,是異議人既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 未盡釋明之責,本件聲請自非合法。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未能釋明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第1項第5款之代位權存在,此與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聲請理由 雖有二致,惟結論尚無不同,原處分應予維持,異議人復以 前詞求為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2025-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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