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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恩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恩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超視王PPLs肆盒、杏輝蓉憶記膠囊貳盒,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恩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2月16日20時38分許,駕駛其胞姊許芳瑜名下車號000-0 00號輕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臺南市東區崇德十五街附 近巷弄內停放,再於同日21時11分許,步行至址設臺南市○ 區○○路000號之屈臣氏崇義店(下稱屈臣氏崇義店),徒手 竊取超視王PPLs4盒【每盒新臺幣(下同)1,480元】及杏輝 蓉憶記膠囊2盒(每盒3,100元),得手後藏放在外套內,隨 即跑步離開現場。 二、案經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呂意琪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公訴人、被告許恩誌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考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 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曾於案發後之113年6月4日在道路上駕駛本 案機車遭警盤查,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 道本案商品是不是我偷的,我平常沒有使用本案機車,113 年6月4日是我媽受傷,她請我幫她把本案機車牽回去等語。  ㈡經查:  ⒈有一名男子於111年12月16日20時38分許,駕駛被告胞姊許芳 瑜名下本案機車至臺南市東區崇德十五街附近巷弄內停放, 再於同日21時11分許,步行至屈臣氏崇義店,徒手竊取超視 王PPLs4盒(每盒1,480元)及杏輝蓉憶記膠囊2盒(每盒3,1 00元),得手後藏放在外套內,隨即跑步離開現場等情,業 據證人即屈臣氏崇義店店長呂意琪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監 視器影像擷圖12張(警卷第39至49頁)、屈臣氏崇義店遭竊 物品擺放位置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51頁)、台灣屈臣氏個 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庫存檢核明細表(警卷第53頁)、 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61頁)、許芳瑜及被 告之戶籍資料(警卷第63至65頁)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2 0張(偵緝字卷第95至113頁)附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 定。  ⒉職偵辦111年12月16日21時許,本轄臺南市○區○○路000號屈臣 氏崇義店店內商品竊盜案。經調閱現場周邊及多處警用路口 監視器發現騎乘輕型機車ZVA-159號之男子將車停放崇德十 五街內後徒步前往犯案。經查詢車籍系統,車主登記為「許 芳瑜」,檢視戶內人口資料清查,發現車主之胞弟「許恩誌 」之刑案資料,所涉犯案手法及比對國民影像檔照片發現特 徵亦相符,男子許恩誌顯涉有重嫌。本所人員前往車籍地訪 查,於訪查該址時,一鄰居見警方遂上前詢問,警方提供調 閱嫌疑人監視器影像訪查鄰居,鄰居表示該嫌為該址屋主之 兒子,後即自行離去,不知悉渠為何址住戶。復經前往該址 按鈴查訪,應門之人為許嫌之母親,經提供嫌疑人行竊時監 視器擷圖影像供其觀閱,渠含糊其詞、避重就輕,警方有留 下相關聯繫電話供渠轉交由許男回撥至所以利釐清,惟未接 獲許男來電。後經送達通知前許嫌至所說明,亦皆未前來, 有員警吳建宏113年6月20日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偵緝字 第93頁)。被告固於偵查中否認於111年12月16日駕駛本案 機車及竊取商品之男子為其本人等語(偵緝字卷第39頁)。 證人許芳瑜亦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機車只有我在騎,被告沒 有使用過本案機車,本案機車沒有失竊過,我不認識111年1 2月16日監視器影像擷圖中騎本案機車之人,我不知道不認 識的人為何會騎我的機車等語(偵緝字卷第75至76頁)。然 而,警員黃先宇於113年6月4日23時34分執行巡邏勤務時, 於臺南市仁德區正義路上見一名機車騎士行駛至上處蛇行, 故上前盤查,經查證身分,該嫌為許恩誌,為臺南地檢署發 布竊盜通緝(南檢和偵平緝字第000856號),勘查確認許嫌 當時騎乘車輛為ZVA-159號輕型機車等語,有員警黃先宇113 年7月22日職務報告1份及秘錄器照片3張附卷可佐(偵緝字 卷第83至86頁)。顯見被告平時有在使用本案機車,證人許 芳瑜稱被告沒有使用過本案機車等語,尚非可信。另依證人 許芳瑜前揭證述,本案機車無失竊紀錄,而許芳瑜與被告為 姊弟關係,其等均與父母同住,有前揭戶籍資料在卷可考, 則被告取得本案機車及鑰匙並非難事,故111年12月16日駕 駛本案機車並竊取本案商品之人確有可能為被告。又經比對 監視器影像擷圖(警卷第49頁)及本院當庭對被告拍攝之照 片(本院卷第129至137頁),實行本案竊盜之男子與被告之 髮型、身高及體型等特徵極為相似。據此,堪認111年12月1 6日晚間駕駛本案機車,竊取本案商品之人為被告無誤。被 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竊 取超視王PPLs4盒、杏輝蓉憶記膠囊2盒之行為,係基於單一 之竊盜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69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經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本案又 再犯相同罪名之罪,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 能力欠佳,主觀上惡性非輕,公訴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 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 告前有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可參(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兼衡被告竊盜之動機、 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 學肄業,未婚,從事粗工,日薪1,000元至2,000元(本院卷 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超視王PPLs4盒、杏輝蓉憶記膠囊2盒,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NDM-113-易-1804-20250328-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楷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5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林楷祐利用手機程式平台下載財政部之「統一發票兌獎」應用程式(下稱本案應用程式),透過翻拍電子發票QR CODE後,本案應用程式即會依據QR CODE內含的發票號碼資料,轉存到本案應用程式中,再自動進行統一發票兌獎,並將中獎金額轉入綁定之個人金融帳戶內,而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等社群網站,搜尋他人上網公布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民國109年11-12月份中獎之電子發票照片,即於上開附表所示領獎日期,持手機操作本案應用程式,掃描上開電子發票照片上之QR CODE並進行兌獎,致系統程式誤認其為中獎人,而將上開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中獎金額匯入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提起公訴,於113年12月30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30日北檢力玄113偵35502字第1139134133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2頁)。  ㈡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業以被告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社群網站臉書,搜尋他人上網公布之中獎電子發票照片,因而發覺被害人蔡佑坤在其臉書個人頁面上,張貼其中獎之發票(中獎號碼:JB00000000號),即於110年2月7日21時27分許,持手機操作本案應用程式,掃描上開電子發票照片上之QR CODE並進行兌獎,致系統程式誤認其為中獎人,而匯款500元至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07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110年12月27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976號審理後移轉管轄,於111年5月26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078號審理後,改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257號判決有罪,並於111年8月23日確定(下稱前案)等節,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第51至52頁)。  ㈢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我承認犯罪。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是一樣,我的操作方法是一次性操作好幾個。我印象所及,那天晚上應該是有我自己的發票,跟我違法操作的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另觀諸被告本案與前案均係於110年2月7日至同年月8月間,透過統一發票兌獎APP領得109年11-12月份統一發票中獎獎金,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10年8月30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100159510號函暨其檢附EA1218P-中獎清冊批次下載資料附卷為佐(見偵字卷第17至19頁),足認被告本案與前案先後多次搜尋他人上網公布之中獎電子發票,致本案應用程式誤認其為中獎人,而於110年2月7日至同年月8月間詐得109年11-12月份統一發票中獎獎金之詐欺取財行為,係為達同一詐得統一發票中獎獎金之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以同一手法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是應僅論以一罪,而屬同一犯罪事實。準此,被告被訴本案部分,與前案業經判決確定部分,屬同一案件,前案既經判決確定,按上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此部分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02號   被   告 林楷祐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楷祐利用手機程式平台下載財政部之「統一發票兌獎」應 用程式(下稱本案應用程式),透過翻拍電子發票QR CODE後 ,本案應用程式即會依據QR CODE內含的發票號碼資料,轉 存到本案應用程式中,再自動進行統一發票兌獎,並將中獎 金額轉入綁定之個人金融帳戶內。詎其發現不需持有實體發 票亦可進行兌獎之漏洞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在不詳地點,先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 等社群網站,搜尋他人上網公布如附表所示民國109年11-12 月份中獎之電子發票照片,林楷祐即於附表所示領獎日期, 持手機操作本案應用程式,掃描上開電子發票照片上之QR C ODE並進行兌獎,致系統程式誤認其為中獎人,而將附表所 示共計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中獎金額匯入其名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楷祐於調詢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10年8月30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100159510號函附EA1218P-中獎清冊批次下載資料 證明被告透過本案應用程式,掃描如附表所示中獎電子發票照片上之QR CODE而以自動兌獎方式,領得前開發票獎金共計8,000元之事實。 3 中信銀行112年11月15日中信銀個集作字第1122415462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領獎日期領得前開發票獎金共計8,000元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使用本案應用程式綁定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以收受中獎獎金之事實。 4 臺北地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257號刑事簡易判決 證明被告於同時期利用本案應用程式不需持有實體發票之漏洞,另詐得發票獎金5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於附表所示期間所為多次領獎之行為,均係以被告本人之名 義自稱為中獎人,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詐領金錢,時間緊接 ,手法相同,利用同一漏洞機會密集犯案,請論以接續犯, 以一罪論處。至被告本件犯罪所得8,000元,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營業人名稱 期別 發票字軌號碼 中獎金額 (單位:新臺幣/元) 領獎日期 1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縣第217分公司 10912 GQ00000000 200 110年2月8日 01:16:00 2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市第729分公司 10912 GR00000000 200 110年2月7日 21:52:24 3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石牌分公司 10912 GT00000000 200 110年2月7日 21:39:28 4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縣第56分公司 10912 GT00000000 200 110年2月8日 01:05:32 5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樹德分公司 10912 GY00000000 200 110年2月8日 01:02:03 6 全家便利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八德茄苳門市部 10912 GW00000000 200 110年2月8日 00:59:18 7 全家便利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第611分公司 10912 GX00000000 200 110年2月7日 21:39:16 8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 10912 HB00000000 200 110年2月8日 07:46:57 9 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館前路分公司 10912 HF00000000 200 110年2月8日 01:33:08 10 里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公司 10912 HK00000000 200 110年2月7日 21:28:19 11 里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宜蘭中山分公司 10912 HK00000000 200 110年2月7日 21:28:29 12 吸引力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0912 HL00000000 200 110年2月7日 22:03:43 13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縣第65分公司 10912 GP00000000 1,000 110年2月7日 21:59:04 14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第55分公司 10912 GS00000000 200 110年2月8日 00:54:05 15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關廟分公司 10912 GV00000000 200 110年2月8日 00:48:13 16 全家便利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市第107分公司 10912 GX00000000 200 110年2月8日 01:55:08 17 全家便利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市第350門市部 10912 GX00000000 200 110年2月7日 22:04:18 18 全家便利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中央分公司 10912 GX00000000 200 110年2月8日 01:47:43 19 台灣中油股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竹苗業處光復路加油站 10912 HH00000000 200 110年2月7日 23:48:17 20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台中營業處溪湖 10912 HH00000000 200 110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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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27

TPDM-114-審易-4-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佩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佩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 行「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18時14分許」應補充更正為「於 民國112年10月29日18時10分至19時58分間,接續」、末2行 「等卷附商品」後應補充「(詳附表所示)」;證據並所犯法 條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應補充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被告在上揭時間、地點內反覆竊取屈臣氏店內商品之行 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竊盜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應予非難。且其有 多次毒品前科,最近一次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已於民國111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 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 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 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商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價值 (新台幣) 1 LOLES 全能美白淡斑乳油木機能皂一個 299 2 舒特膚 BHR 淨白無瑕潔面乳 100g 一個 590 3 0.00-T-Garden-FLANMY 彩色日拋隱形眼鏡一個 410 4 BROWIT 貝奧莉 2in1 特色眼線筆一個 339 5 R) 中美優美孅油切膠囊 63S 一個 1580 6 寶拉珍選 2% 水楊酸精華液 118ml 一個 1190 7 AHC 淨透光淡斑安瓶精華棒 10G 一個 700 總金額 5108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398號   被   告 黃佩宇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佩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29日18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屈臣氏樹 二店,徒手竊取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屈臣氏公司)所有,置於店內架上之LOLES全能美白淡斑乳 油木機能皂等卷附商品,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108元,得手 後離去。 二、案經屈臣氏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佩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二)告訴代理人黃淑美之指訴; (三)被告竊取物品明細表、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2025-02-18

PCDM-114-簡-136-2025021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829號、第16579號、第17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佩珊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拘役拾日、拘役拾日、拘役伍日 、拘役伍日、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一至五商品欄所示之物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 重,擅取他人之物,應予非難,其有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 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依序就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 ,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29號                   113年度偵字第16579號                   113年度偵字第17871號   被   告 吳佩珊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佩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屈臣氏士捷店 店長曾郁芬、徐紹棟所有(管領)並陳列販售如附表所示之 商品,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嗣寶雅公司北區保安 部專案經理簡信慧、曾郁芬、徐紹棟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曾郁芬、徐 紹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佩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簡信慧、告訴人曾郁芬、徐紹棟於警詢時指訴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寶雅八里龍米店之商品明細1份、寶雅八 里龍米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台灣屈臣氏個人 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庫存檢核明細表1份、屈臣氏士捷店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天母康甯健保藥局之明細 表1份、天母康甯健保藥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吳佩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如附表所示5次竊盜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為其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商品 價值 案號 1 寶雅公司 民國112年11月18日21時20分許 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寶雅八里龍米店 「MKUP不唬爛持久睫毛打底膏」1個 「MKUP狠大眼睫毛膏2.8g」1個 「I AM PLAY抗藍光複合框眼鏡-亮黑」1個 「進口亮片-彩色附盒」1個 「進口亮片-淺藍附盒」1個 「森/棉麻【多用途】收納掛袋」2個 「樂品無染抛棄式浴巾」1個 「日本山田折疊式收纳盒-軍綠色15x23x8cm」1個 「星之冠日本沙龍打薄剪刀組」1個 「奇蕾亞美髮專業剪刀」1個 「EDGEU凝膠美甲貼信封設計款16入-ENA146」1個 「EDGEU凝膠美甲貼信封設計款16入-ENA318」1個 「EDGEU凝膠美甲貼信封設計款16入-ENA315」1個 「EDGEU凝膠美甲貼信封設計款22入-EPA818」1個 「R.R 不留刷痕雙頭遮瑕刷1入」1個 「日本BN好神器美甲速乾接著劑SOP-46」1個 新臺幣(下同) 4,426元 113年度偵字第15829號 2 曾郁芬 113年6月7日17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屈臣氏士捷店 「Calvin Klein CK Be中性淡香水」1個 「COACH時尚經典女性淡香精(30ml)」1個 「COACH時尚經典女性淡香水(30ml)」1個 「ANNA SUI童話獨角獸淡香水30ml」1個 7,4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6579號 3 徐紹棟 113年5月10日21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天母康甯健保藥局 「貝利達全效加強型牙膏」1條 「無比止癢液(藍色)」1個 「黑玉斷續膏」1包 990元 113年度偵字第17871號 4 同上 113年5月24日20時34分許 同上 「腳趾虎頭鉗」1支 「櫻花(特製)棉花棒」1個 「櫻花(黑螺旋)棉棒150支」1個 354元 5 同上 113年6月10日20時32分許 同上 「腳趾虎頭鉗」1支 「櫻花(黑螺旋)棉棒150支」1個 「蚊子水(原裝)匯0.254」1瓶 「日華彈性肌貼(黑色)」1個 839元

2025-02-17

SLEM-113-士簡-1476-20250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4號 原 告 賴曉淳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被 告 高玉年 訴訟代理人 王詩瑋律師 官翰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任職台灣屈臣氏個人用 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所屬位於高雄市○○ 區○○路0號「屈臣氏明哲店」(下稱明哲店),擔任顧客服 務員,工作内容為門市銷售,被告則為明哲店店長。伊於11 1年5月14日遭被告斥責不應因察哈爾店糾紛而影響工作表現 ,原告備受委屈,當場過度換氣送醫急救,且被告於111 年 5 月17日14時30分起,指使伊以外所有員工陸續退離LINE工 作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以孤立伊,被告此行為構成職場 霸凌使伊精神受創,並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下稱高醫) 持續追蹤身心科職災門診等情。伊因被告上開 所為,而受有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1萬1,520元(含已支 付4,720元、未來支付13萬6,8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 共計61萬1,520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61萬1,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之主張。伊時任明哲店之店長,為原告 之主管,原告任職期間有諸多脫序行為及工作缺失,甚至多 次揚言自殺,經包括伊在内之主管多次懇談溝通未見改善, 屈臣氏公司於111年6月7日以資遣方式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 契約,然原告遂對屈臣氏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等訴訟,經 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61號(下稱前案一審)判決原告敗訴 後,經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 年度勞上字第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前案)。又 原告就兩造間職務上互動,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提起傷害、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等罪之刑事告物 ,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697號認犯罪嫌 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偵案),被告自無原告 所指之情等語為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110年9月起受僱於屈臣氏公司明哲店,擔任門市顧 客服務員,工作內容為門市銷售,被告為明哲店店長。 (二)原告於111年5月14日疑過度換氣緊急送至義大醫院大昌分 院急救,當日晚間23時15分始出院。 (三)屈臣氏公司於111年6月2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向 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嗣原告以屈臣氏公司終 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其中並主張原告於111年5月14日遭 被告斥責不應因察哈爾店糾紛而影響工作表現,原告備受 委屈,當場過度換氣送醫急救。原告於當日23時15分辦理 出院,返家後復於LINE工作群組遭同事林佳瑩以文字譏諷 ,且於111年5月17日14時30分起,除原告之外所有員工皆 陸續退離LINE工作群組,孤立原告,上述事由引發後續一 連串屈臣氏公司對上訴人職場霸凌,使原告精神受創,並 於高醫持續追蹤身心科職災門診等情,而主張屈臣氏公司 應就被告之侵權行為賠償醫藥費45萬6,000元(計算式: 高醫單次門診費用570元×4週×12月×50年÷3=45萬6,000元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13條規定及原告與屈臣氏公司間勞動契約,聲明請求屈臣 氏公司應給付原告314萬9,000元(其中包含被告之侵權行 為賠償醫藥費45萬6,000元),及認原告與屈臣氏公司間 僱傭關係存在,經系爭前案審判決原告敗訴後,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再經系爭前案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四)原告前以兩造於111年5月14日20時40分許,在屈臣氏公司    明哲店內因故起口角,被告指謫原告「把情緒帶進工作裡    」之不實事項,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且    致原告受有疑換氣過度之傷害,而對被告提起傷害、公然    侮辱及加重誹謗等罪之刑事告訴,經系爭偵案認犯罪嫌疑 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兩造對於他造陳報學、經歷,及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均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有無於111年5月14日指責原告不該因與屈臣氏公司察 哈爾店洩漏個資糾紛而影響工作表現?原告主張被告此行 為構成侵權行為應負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二)被告有無於111年5月17日下午起,有無要求系爭群組成員 退出群組,而故意孤立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此行為構成侵 權行為應負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 ,即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有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 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主張其於任職期間遭被告不當指責及職場霸凌,致精 神受創須支付相關醫療費用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有無於111年5月14日指責原告不該因與屈臣氏察哈爾 店洩漏個資糾紛而影響工作表現?原告主張被告此行為構 成侵權行為應負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1、據屈臣氏公司於系爭前案提出屈臣氏屈臣氏公司區域人資 主任林愛螢寄發予屈臣氏屈臣氏公司人資部經理James Fa n之電子郵件所附監視錄影截圖(系爭前案一審卷一第435 頁、第435至447頁),原告確曾多次在收銀台上使用平板 (系爭前案一審卷一第435頁、第441至445頁),而原告 已於系爭前案亦自承其係使用平板電腦觀看屈臣氏公司教 學課程,並於111年5月14日當天情緒失控等情形(系爭前 案一審卷一第334至335頁)。依原告於系爭前案所舉111 年5月14日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被告先告知原告不要將 自己的平板放在收銀檯上,即便原告係在觀看教學課程亦 然,並向原告具體說明其理由為有礙店內觀瞻,且可能發 生平板遭顧客不慎碰撞之糾紛等情(系爭前案一審卷一第 285至287頁),原告則詢問被告此是否為屈臣氏公司所規 定,被告回稱:「你說它...其實認真來講,只有在用DS 的時候,你才可以把它拿出來,或者是上線上課程,可是 線上課程,現在那個,平板可以上啊,我們的平板可以放 上來啊,因為那是我們的...工具,對。」、「我只...我 只能這樣說,我對你不好嗎?我真的對你不好嗎?可是, 為什麼,所有的事情,卻要由我去承擔?」、「對,可是 ,你剛剛把情緒用到我身上,是吧?我...我可以跟你說 ,我會幫你跟高區講,然後他給不給你,給不給他的聯繫 方式給你,那變成是他的問題,我只能跟你說,我會幫你 跟他說,他要不要跟我講,又是一回事,可是不能是由我 親自跟你說:『欸他的電話是幾號,你自己打給他。』,這 是不對的,對,所以我才會跟你講,我需要再去跟他回覆 ,跟我的主管要,啊我的主管OK,她回報他的主管,因為 我們是層級式的,並不是我可以,透過我的區主管,越過 去跟他講,啊後來要究責,是誰要負責?」、「我們,可 以,稍微冷靜一點講話嗎?我...我...我必須要告訴你, 這整件事情,我...我不知道該怎麼說,可是,你有站在 我的立場替我想過嗎?我...我該怎麼想?我以為已經沒 事了,因為我上級主管都沒有跟我說什麼,所以我也一般 的態度在對待你,只是,我不知道的是,你今天突然,這 麼的『異常』,啊事實上你昨天在說什麼,我也沒認真在聽 ,因為我頭真的超痛,啊我這兩天,身體都一直不太好, 啊我,我今天,覺得,一直在思考,到底,怎麼了?有失 於你的水準,怎麼了」等語後,原告隨即發生換氣過度之 喘氣症狀並送往義大大昌醫院急診(系爭前案一審卷一第 285至293頁)。  2、參以兩造對話內容,被告並無為任何辱罵或貶抑原告人格 等言論,僅表達原告於工作時不能將平板放在收銀檯上之 理由、期待原告理解其立場,衡諸被告身為明哲店之店長 而為原告之主管,其對原告之工作事務本有指揮、監督權 ,就原告於工作上之不適當行為予以提醒促請改善,本屬 其管理之權限,難認被告有對上訴人為不法侵權行為,原 告執此主張被告此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可 採。 (三)被告有無於111年5月17日下午起,有無要求系爭群組成員 退出群組,而故意孤立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此行為構成侵 權行為應負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原告就此固提出提出系爭群組對話紀錄為證(本院一卷第 23頁)。然查,依系爭群組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先傳送訊 息:「各位同學,先行公告目前公司相關規範,此群組   僅會留下責任制配班做為交接工作的管道,其他人員將 於今日下午七點移除群組,若店內事項交接請於上班期間 交接。」後,群組內人員除上訴人外,其餘隨即依該內容 指示而陸續退出群組,群組內人員因被告公告而退出,非 為針對或孤立原告,原告主張其遭孤立云云,顯難憑採。 原告主張被告此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並可採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1,52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之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2025-02-13

KSDV-113-訴-1394-202502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冠超 選任辯護人 高毓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34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52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冠超為合佳冠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佳冠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緣成頡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成頡公司)於民 國108年10月間,欲進口韓國法洛拉衛生棉(即美洛拉衛生 棉,兩者為同一商品)於國內銷售,卻苦無銷售管道,黃冠 超明知合佳冠公司並非屈臣氏合作廠商,未曾有與屈臣氏合 作之經驗,先前亦未曾透過任何管道與屈臣氏洽談上架商品 ,並無代理屈臣氏商談產品上架事宜及收取上架費之權利, 更知悉於屈臣氏同意商品上架銷售前,廠商尚毋庸支付任何 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 成頡公司負責人劉俊成訛稱其可以獲得較為優惠之條件,使 成頡公司進口之法洛拉衛生棉得順利在屈臣氏上架,需支付 上架費用新臺幣(下同)196萬元云云,致劉俊成因而陷於 錯誤,誤信合佳冠公司為屈臣氏之合作廠商,支付上架費用 後,即可將法洛拉衛生棉上架屈臣氏銷售,因而由成頡公司 、合佳冠公司於108年10月間簽立合約書,約定由成頡公司 授權合佳冠公司,於成頡公司指定之銷售通路陳列販售法洛 拉衛生棉(本件成頡公司僅指定於屈臣氏上架銷售),劉俊 成即於108年10月24日、同年11月13日,以屈臣氏上架費之 名目,各支付11萬元、185萬元予黃冠超,黃冠超因而詐得1 96萬元。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冠超固坦認為合佳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就於 108年10月間,與成頡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劉俊成簽訂合約 ,於108年10月23日開立費用申請單予告訴人,記載名目為 「屈臣氏上架費申請」,品名為「美洛拉衛生棉」,費用為 196萬元,告訴人於108年10月24日、同年11月23日,各支付 11萬元、185萬元予被告等情,亦不予爭執,然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向告訴人施以詐術,除了 屈臣氏外,也告知告訴人有其他通路可供銷售法洛拉衛生棉 ,且向告訴人收取的196萬元係包含於其他通路銷售之費用 ,並包括合佳冠公司之勞務費用,不是只有上架費用;我向 告訴人收款後,也委請必群公司向屈臣氏洽談法洛拉衛生棉 上架事宜,直到109年中旬我才知道屈臣氏拒絕上架,之後 我將該196萬元轉為其他通路行銷費用,才會將銷售所得99 萬6220元交予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認之部分,核與告訴人、證人陳愷寧、蔡文賢及 王建宏所為證述相符(參偵卷第7至9頁、調偵卷第21、22、 24、25頁、原審易字卷第242至288頁),且有合約書、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成頡公司支票簽收單 、支票影本、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 月17日函暨所附陳愷寧與蔡文賢間之電子郵件等在卷可佐( 參他卷第17、18、30-3至30-6、5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與告訴人間僅約定於屈臣氏銷售法洛拉衛生棉,被告係 以支付上架費後,可使法洛拉衛生棉順利於屈臣氏上架銷售 為由,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入錯誤而交付196萬 元,被告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  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討論後,被告覺得法 洛拉衛生棉可以販售,向我提出上架屈臣氏,我的資金只能 放1個點,屈臣氏是被告選的,並說屈臣氏的上架費他可以 拿到較優惠之條件。我有支付196萬元之上架費用,以支票 支付。合約書是合佳冠公司擬定的,應該是先簽合約後,我 於108年10月24日匯款11萬元,於同年11月13日將尾款185萬 元支票由合佳冠公司助理簽收。後來我與屈臣氏採購陳小姐 電話及點子郵件聯繫。在合約書中沒有特定通路商,這是被 告公司的制式合約,所以我在支票上才會特別備註是屈臣氏 上架費,因為合約上沒有顯示通路。我與被告洽談時,我和 被告合作就要簽合佳冠公司的制式合約,但上架費部分只有 針對屈臣氏,沒有其他通路的上架費。他卷第57頁經銷合約 是我做的,因為和合佳冠公司間沒有針對屈臣氏有個正式的 合約,但並未收到合佳冠公司蓋章回覆,只能算草約,我擬 出這合約的用意,是希望合佳冠公司作為成頡公司的法洛拉 衛生棉經銷商或總經銷去銷售,而非在屈臣氏的事情沒有作 成後,拿這份合約來說去作其他是情事可行的。該所謂草約 在我付款錢就已送給合佳冠公司,但沒有下文,被告一直催 上架費,基於合作方式及信任關係,我就先支付這筆錢。之 後因為沒有明確的資料告訴我如何計算上架費,被告才給我 他卷第7頁LINE對話紀錄中之表格,向我解釋款項內容。我 與被告討論衛生棉進口販賣時,限定的通路只有屈臣氏,之 前其他商品合作時,通路沒有包括屈臣氏,也沒談論過屈臣 氏上架的問題。之前配合方式是我的貨品直接賣斷給合佳冠 公司,讓被告去處理,不曾有上架費之情形,這次是第1次 由被告收上架費,再由被告出貨給屈臣氏。」等語(參原審 易字卷第246至250、257至269頁),而明確證稱與被告間就 法洛拉衛生棉所討論之上架通路,僅限於屈臣氏,且所支付 之該196萬元,就是針對屈臣氏之上價費用。至108年11月20 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告訴人雖曾詢問「那這樣除了屈 臣氏還有別的路選嗎?考慮要不要做屈臣氏」等語(參他卷 第7至12頁),然告訴人已解釋其意思係因業支付196萬元, 但被告又開始表示有其他費用,其才詢問若之後不做屈臣氏 的話,是否有別的通路可選,並非表示與被告間就法洛拉衛 生棉尚議定可於屈臣氏外其他通路銷售。再觀諸合佳冠公司 於108年10月23日傳真予告訴人之費用申請單中,所記載名 目即為「屈臣氏上架費申請」,品名為「美洛拉衛生棉」, 費用為196萬元(參他卷第16頁),告訴人於108年11月23日 支付185萬元支票予合佳冠公司簽收時,帳款摘要亦記載「 韓國法洛拉衛生棉屈臣氏上架費」(參他卷第18頁),均明 確載明該費用與屈臣氏上架相關,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相 合,足徵告訴人所為證述確屬實在,可以採信。  ⒉而依證人即在屈臣氏擔任採購之證人陳愷寧之證述,可知係 於確定商品要於屈臣氏上架後,才會收取上架費用,與廠商 間之合約就會有1個條件為上架費用(參偵卷第7頁),依證 人即必群公司之蔡文賢所為證述,復明確顯示被告係表示法 洛拉衛生棉想要上架屈臣氏,其與陳愷寧報價,經陳愷寧評 估後拒絕,本件就結束了,要收取上架費用會有上架照片及 屈臣氏的目錄,沒有談定前不會收取上架費用等情(參偵卷 第8頁),兩人俱證稱並無在確定於屈臣氏上架前即先收取 上架費用之情形甚明。被告亦坦認未曾有與屈臣氏合作之經 驗,於本案前也不曾透過任何管道與屈臣氏洽談上架商品( 參他卷第46頁、調偵卷第41頁、原審易字卷第299頁),顯 然被告根本不知悉是否需先支付上架費用,始得在屈臣氏上 架銷售商品,且蔡文賢也未告以此情。被告卻先向告訴人告 以其可獲得較優惠之條件,支付196萬元即得在屈臣氏上銷 售法洛拉衛生棉,顯係以此與實情不合之話術為詐術,向告 訴人施詐以要求先行支付上架費用,告訴人並因誤信若支付 196萬元之上架費用,即可於屈臣氏銷售法洛拉衛生棉,始 陷入錯誤而同意支付上架費用,至為明確。  ⒊被告既明知前情,卻為獲取不法利益,猶向告訴人訛詐,其 主觀上當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係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而為,至 屬灼然。   ㈢被告事後之掩飾行為,更益徵其向告訴人所稱196萬元上架費 用,確係詐術之施用,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 犯意:  ⒈被告供承曾向唐德宇講述「韓國衛生棉費用比較表」內容, 並由唐德宇將該表格之電子檔傳送予告訴人(參原審易字卷 第302、303頁),該由唐德宇於108年11月20日傳送予告訴 人之比較表,內容詳列衛生棉品項支數、HOTSPOT、DM、促 銷專區、上架費等各項細目,倘上架支數為8支,則前開細 目總計金額為320萬元,整包優惠價格為196萬元等情(參他 卷第7頁),依告訴人前揭所為證述,可知係於其支付196萬 元後,被告才以該比較表向其說明款項內容,被告又稱是透 過其他合約商曾與屈臣氏合作的例子,以計算上述費用,其 資料也是其他經銷商給的(參他卷第46頁背面),但卻從未 提出其製作該表格之參考資料,堪認被告係因遭告訴人追問 上架費用196萬元之詳細內容後,始經由唐德宇傳送上開比 較表予告訴人,欲以之搪塞告訴人無訛。  ⒉觀諸被告、告訴人及唐德宇間於108年11月20日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告訴人見唐德宇傳送之「韓國衛生棉費用比較表」 後,有感於屈臣氏上架費高昂,曾詢問被告「那這樣除了屈 臣氏還有別的路選嗎?考慮要不要做屈臣氏」,被告覆稱「 你有空可來公司,唐德宇會跟你說,公司付了多少費用」, 告訴人隨即詢問被告「不做屈臣氏我的錢回得來吧」,被告 覆稱「可,但是形成訂單會有罰款」(參他卷第7至12頁) ,然觀諸蔡文賢與陳愷寧間之電子郵件,陳愷寧直至109年4 月1日始向蔡文賢表示拒絕於屈臣氏上架法洛拉衛生棉(參 調偵卷第31至33頁),則於108年11月20日時,雖被告應已 有委請必群公司向屈臣氏洽談上架事宜(詳後敘),但仍應 在磋商中,尚未確定可上架而訂立合約,根本無所謂罰款之 存在,被告卻仍以前述話語形塑合佳冠公司已為使法洛拉衛 生棉得上架屈臣氏乙案付出相關費用,若告訴人選擇不做屈 臣氏通路,將可能會有罰款之假象,以繼續欺瞞告訴人,顯 係欲藉此掩飾實際上屈臣氏不會先收取上架費用,被告先前 係以之為詐術而先行向告訴人收取上架費用等情事。  ⒊依前開陳愷寧回覆蔡文賢之電子郵件,係表示「臺灣的天然 棉衛生棉都賣得不是很好,可能是天然棉的表層和一般衛生 棉比起來比較粗,而且消費者很難感覺出他的benefit,一 片日用衛生棉要10元太貴,再者,全黑的包裝會影響銷售」 等語(參調偵卷第33頁),堪認屈臣氏拒絕法洛拉衛生棉上 架之理由,係因該商品之觸感、材質、售價及包裝等不符臺 灣消費者喜好,與允收期全然無關。而證人蔡文賢於偵訊及 審理時證稱:「我收到陳愷寧的電子郵件,便向同事王建宏 表示屈臣氏拒絕法洛拉衛生棉上架,我與王建宏在同一間辦 公室上班,我直接將陳愷寧寄給我的電子郵件給王建宏看, 請王建宏趕快通知合佳冠公司,王建宏亦有轉達被告上情, 照本公司處理流程,倘銷售通路拒絕上架商品須盡速通知廠 商,使廠商有餘裕找其他通路上架商品。」等語(參調偵卷 第25頁、原審易字卷第278、279頁);證人王建宏則於偵訊 時證稱:「當時是由蔡文賢告知我屈臣氏拒絕法洛拉衛生棉 上架,再由我通知被告。屈臣氏婉拒蔡文賢後,蔡文賢馬上 通知我,我也馬上通知被告,屈臣氏是我們公司重要客戶, 拒絕上架亦為重要資訊,故我在蔡文賢通知我後1週內,便 去電告知被告此事。」等語(參調偵卷第24、25頁),是蔡 文賢於109年3月31日接獲陳愷寧婉拒上架之電子郵件後,再 經由王建宏而轉知被告,被告理應至遲於109年4月7日左右 即知悉屈臣氏拒絕法洛拉衛生棉上架之確切原因。惟被告於 109年4月8日猶以LINE向告訴人傳送「哈囉請問 有衛生棉的 行銷企劃嗎?小屈要的」、「我不敢承諾」、「快給我」等 訊息(參偵卷第63、64頁),並於原審中由辯護人出具答辯 狀主張此為拖延之詞(參原審易字卷第117頁),且被告於 偵訊中業坦承知道屈臣氏拒絕原因與允收期無關(參偵卷第 17頁背面),足認其確已獲知陳愷寧上開婉拒上架之電子郵 件內容,卻於知悉法洛拉衛生棉無法於屈臣氏上架後,仍主 動向告訴人表示屈臣氏需要該商品之行銷企劃,藉以營造已 與屈臣氏談妥法洛拉衛生棉之上架事宜,顯欲繼續掩飾其向 告訴人施以詐術先行收取屈臣氏上架費用之行為。  ⒋另於告訴人在110年10月12日向被告傳送「你每次說晚上問就 無下文」、「這兩天我會問屈臣氏看看,如果要退上架費會 有什麼罰則」等訊息後,被告則回稱「我很忙」、「都過那 麼久 應該要想想怎樣賺錢把虧的賺回來」、「整天都在琢 磨於這個」、「你要討 我都沒差」等語,告訴人稱「我問 完再跟你說」,被告回以「去吧」,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 憑(參偵卷第35、36頁),更足見被告於向告訴人表示欲向 屈臣氏詢問退還上架費用事宜時,仍未供承其所收取之196 萬元實際上未交付屈臣氏,而延續掩飾其先前向告訴人所施 之詐術。  ⒌綜觀被告上開收取196萬元後之各種舉措,皆足認係為避免其 向告訴人以前揭方式施以詐術而獲取196萬之行為,遭告訴 人發覺始為之,益徵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 犯意甚明。  ㈣被告雖有委請必群公司向屈臣氏洽商法洛拉衛生棉上架事宜 ,然仍無礙於其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   被告於本院提出其與王建宏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經本院 當庭勘驗被告手機進行比對,可確認該對話紀錄擷圖與原儲 存於被告手機內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參本院卷第51、117 頁)。觀諸合佳冠公司與成頡公司間之合約書,並未明定被 告不得透過他人代為接洽於通路上架事宜(參他卷第56頁) ,依告訴人所為前揭證述,也未證稱其與被告間有必需由被 告或合佳冠公司自行與屈臣氏接洽等情,依上開對話紀錄擷 圖所示,被告係於108年9月27日將法洛拉衛生棉之廣告等相 關資料傳送予王建宏,表示「這支請副總報給小屈」、「先 走小屈獨家那本合約」等語(參本院卷第51頁),固堪認被 告應在與告訴人洽談法洛拉衛生棉於屈臣氏上架之相關事宜 後,於108年9月27日即委請王建宏及蔡文賢所任職之必群公 司代為接洽屈臣氏。惟依該等對話紀錄擷圖之內容所示,顯 然被告在委請必群公司前往向屈臣氏探詢法洛拉衛生棉上架 事宜後未久,尚未得到必群公司轉達屈臣氏應允上架之答覆 ,未知確定上架後是否需支付屈臣氏上架費用,更不知費用 數額前,便於同年10月間急於向告訴人收取196萬元之屈臣 氏上架費用,反足徵被告確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 意,以前述詐術向告訴人訛詐,以取得不法利益。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偵訊中先推稱係因告訴人提供之衛生棉效期不足,才 被屈臣氏拒絕上架云云(參他卷第44頁背面);後坦承依據 陳愷寧回覆之前揭電子郵件,其知悉屈臣氏拒絕原因與允收 期無關,旋改口辯稱與成頡公司之對話中完全沒提到屈臣氏 云云(參偵卷第17頁背面);於原審審理中,又再度辯稱係 因告訴人之衛生棉無法上架係因商品允收期不足,在經屈臣 氏拒絕前,其就知悉不能上架云云(參原審易字卷第102頁 背面),且陳稱在109年4月8日仍向告訴人表示需要屈臣氏 行銷企劃僅屬拖延之詞云云(參原審易字卷第117頁);於 本院審理時再翻稱告訴人支付之196萬元包含其他通路云云 (參本院卷第112、113頁),其所為辯解一再翻異,已難遽 信屬實。  ⒉依告訴人之前揭證述,再佐以上開費用申請單及支票簽收單 ,業足認告訴人與被告間本僅就法洛拉衛生棉於屈臣氏上架 乙事達成合意,並不及於其他通路,告訴人並係因此支付名 目為「屈臣氏上架費」之196萬元,然被告卻於委請必群公 司而獲知定須支付上架費用及其數額前,即先向告訴佯稱其 可以獲得優惠之上架費云云,此即屬被告所施之詐術,堪認 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無誤。且告訴人復 證稱已有給被告及合佳冠公司利潤,該利潤並不包括在196 萬元內,係由告訴人支付上架費後,被告負責在屈臣氏上架 ,由告訴人給被告一個金額作為進貨成本,被告賣給屈臣氏 時再自己決定利潤,被告只需將商品成本交予告訴人等情甚 明(參原審易字卷第247、262頁),更可知被告純係以「屈 臣氏上架費」之名目向告訴人要求支付196萬元,該款項並 未包括其他通路銷售費用及合佳冠公司之勞務費用等利潤。 被告此部分所辯,均不足為採。  ⒊再者,依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所為供述,可知其顯非遲至109 年中始知悉法洛拉衛生棉遭屈臣氏拒絕上架,又被告於向告 訴人施以詐術而詐得196萬元後,其詐欺取財犯行即已成立 ,縱使被告事後自行將告訴人之衛生棉商品於其他通路出售 ,再將所得價金交予告訴人,仍無解於其詐欺取財犯行之成 立,況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約定,本未同意被告得在屈臣氏 以外之通路銷售法洛拉衛生棉。被告此部分辯解,本院亦難 憑採。  ㈥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所辯皆不足採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認定其成立詐欺取財罪,然被 告之詐術行使應僅有合佳冠公司並無與屈臣氏合作之經驗, 卻在不知悉是否需支付上架費用暨其數額前,先行向告訴人 訛稱若支付優惠之196萬元上架費,即可使法洛拉衛生棉於 屈臣氏順利上架銷售,就被告於向告訴人詐得196萬元後, 向告訴人告以倘不繼續做屈臣氏通路,可能有罰款產生,以 及知悉法洛拉衛生棉確定遭屈臣氏拒絕上架後,仍向告訴人 佯稱係因商品允收期不足方遭拒絕上架等部分,則皆應僅屬 為避免犯行遭告訴人發覺之事後掩飾行為,並非詐術之一部 ,且被告亦確有委請必群公司向屈臣氏商談法洛拉衛生棉上 架事宜,合佳冠公司及成頡公司之合約中,也未限制需由合 佳冠公司或被告親自與屈臣氏接洽,原判決就詐術實施所認 定之範圍過寬而有微疵,但就全案情節及有罪結論之認定並 無影響,尚毋庸撤銷改判。原判決並審酌被告身心健全、智 識正常,竟不思以正當方式求取財物,反意圖以此等詐欺方 式牟取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高達196萬元,始終 否認犯行,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未能理解自身行為不當, 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兼衡所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1年,復說明未扣案之196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為科刑係在法定 刑度之內,依據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量刑原則,審酌該條各 款所列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充分評價犯行惡性與結果嚴重 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濫用裁量可言,就上開沒收部 分之認定,經核亦於法無違,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均經本院指駁如前,洵非有據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PHM-113-上易-1388-20250212-1

司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9號 原 告 賴曉淳 被 告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善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陸佰 參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若當事人不服第二審 法院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即生移審之效力,第三審程序已因 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而開始,縱使上訴人第三審 上訴有上訴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而經裁定駁回其上訴,仍 因訴訟救助效力及於第三審上訴應繳納之裁判費,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自應計入第 三審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度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29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196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時曾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72號裁定駁回聲請。原告不服 提起抗告,並就抗告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1年度勞聲字第9號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另就原告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部分以11 1年度勞抗字第9號裁定原裁定廢棄;本件准予訴訟救助;抗 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勞訴字 第161號判決原告敗訴,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113年度勞上字第19號判決駁回上 訴及追加之訴,並諭知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原告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因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聲請第三審法 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狀,而經高雄高分院裁 定駁回上訴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076元 應由原告負擔 第二審上訴裁判費  48,277元 應由原告負擔 第二審抗告裁判費   1,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 第三審裁判費  48,277元 應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30,630元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一、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1,000,000元、聲明第三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嗣擴張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49,000元。而第三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11年度勞補字第102號裁定核定為90,000元,原告擴張後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149,000元,故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3,239,000元(計算式:3,149,000元+90,000=3,23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076元。 二、原告提起第二、三審上訴,上訴訴訟標的金額均為3,149,000元,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各為48,277元。 三、原告對本院111年度救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費1,000元。 四、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如下:  ㈠原告應繳納129,630元(計算式:33,076+48,277+48,277=129,630)。  ㈡被告應繳納1,000元。

2025-02-10

KSDV-114-司聲-59-20250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虎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虎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告訴代理人郭于慈」 更正為「被害人郭于慈」,並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虎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由被 害商家收回,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足憑(見警卷第9頁), 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 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舒適水次元5 Premium 刮鬍刀1刀把」1組、 「舒適水次元5 Premium刮鬍刀超值」1組,均核屬其犯罪所 得,惟既已由被害商家收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95號   被   告 吳虎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虎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日20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屈臣氏 興中門市內,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台灣屈臣氏個人 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放置在架上之「舒適水次元5 Premium 刮鬍刀1刀把」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359元) 、「舒適水次元5 Premium刮鬍刀超值」1組(價值399元) 得手,並當場拆封使用上開物品,且未經結帳即欲離開現場 ,為店員郭于慈發覺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郭于慈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事實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虎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于慈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且有庫存檢核明細表1份、扣案物品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邱宥鈞

2025-02-08

KSDM-113-簡-4558-202502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芷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2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 27日14時59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由臺灣屈臣氏 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所經營之延和門 市店內,趁該店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乙○○所管 領、放置在該店貨架上之大正欣表飛鳴1瓶、寧樂美2瓶、Target Pro by Watsons美白淡妝精華1瓶、諾得清體素液態軟膠囊1瓶 (共價值新臺幣5,908元),並藏放在隨身攜帶之包包內而得手 後,未經結帳即走出店外離去。嗣因觸發防盜警報器,經店長乙 ○○將其攔下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承認當天我有拿 店裡的商品,但我不是故意的,因為當時我有吃精神科的藥 及感冒藥,所以昏昏沉沉的,我知道我在店裡有拿東西,但 我不知道拿了什麼東西,我走一走就要走出店外,我是聽到 警鈴響起的聲音,才想到我是不是又忘了付錢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案發時、地,有拿取事實欄所載之商品放入隨身包 包內,未結帳即離去,因警報器響起始遭店員攔下等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在 卷(見偵卷第11至1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 品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卷15至23頁) ,而被告係將上開商品放入隨身包包內,與一般人會將欲 購買之商品放入店家提供之購物籃或直接拿在手上,以避 免有竊盜嫌疑或忘記結帳之常情有違,且被告拿取之商品 均為符合其年齡、性別可使用之物品,並非漫無目的或無 意識地隨意拿取其無法使用之商品,又被告本案竊取之商 品,亦與其前案2次竊盜罪所竊取之商品性質相近,有公 訴人當庭提出之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86號、107年度簡 字第2325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 至31頁),堪認被告確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而竊取事實欄所載商品。 (二)被告雖辯稱案發時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等語,並提出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當時服用之感冒藥、精神科藥物之藥 單為據。惟查: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 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 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 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 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 ,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 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 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 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5544號、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在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就診之病歷, 及檢附被告提供案發當天服用之感冒藥單,囑託新北市立 聯合醫院鑑定被告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鑑定意見略以: 「六、結論:1.林女長期有憂鬱情緒,自26歲開始於育心 診所就診,初始診斷為『憂鬱症』,110年10月28日起改為 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就診,臨床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林女目前之臨床診斷以『雙相情緒 障礙症』為適當。2.依據113年9月10日本院所施行的心理 衡鑑報告,林女的總智商為65,屬於輕度缺損至邊緣智力 範圍。3.經澄清案件發生過程及參照亞東紀念醫院病歷影 本之紀錄,林女於案件發生當日及案件發生前後,並未呈 現明顯精神病症狀(如幻聽或妄想等)或躁症症狀影響其 現實判斷能力。4.林女所服用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開立之 藥物及聯德診所開立之藥物,其中包括Seroquel XR 200m g、Xanax 0.5mg、Rohypnol 2mg、Valdoxan 25mg、Cymba lta 30mg、Mesyrel 50mg、Dormicurn 7.5mg、Zoloft 50 mg、Levocetirizine、Peace等藥物,均有可能造成睏倦 之副作用,合併使用時發生睏倦之可能性更高。然而,林 女於案件發生前可騎乘機車由板橋到達土城,於案件發生 當下亦可嘗試想私下和解之反應,顯示林女即使有藥物造 成之睏倦,亦未達到無意識狀態、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能 力或影響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之程度。5.綜上所述,鑑定 人認為,於本案發生時,並無證據顯示林女受其精神疾病 或藥物效果影響,造成其現實理解和判斷能力下降,亦即 ,林女辨識其行為違法和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不受影響 ,不符合刑法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適用。」等語,有該院 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89至95頁)。   3.審酌上揭精神鑑定書既係由精神科醫師經具結後所製作, 並參酌卷內相關證據,瞭解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 且對被告進行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評估後,本 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 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 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足以憑採。而依照本案鑑 定報告書的鑑定結論可知,被告於案發時雖罹患「雙相情 緒障礙症」且智力程度較低,但於案發前後並未呈現明顯 精神疾病症狀或躁症症狀致影響其理解竊盜行為違法或控 制行為之能力;又被告當天服用之精神科藥物及感冒藥物 ,只會讓被告產生睏倦感覺,不會達到無意識狀態或影響 其辨識行為之能力。且被告亦自承當天遭店員攔下後,有 跟店員說不要報警,想私下和解,因為爸爸生病在治療中 ,不希望讓爸爸知道這些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 ,堪認被告行為時,除未因受到精神病症或藥物的影響而 出現幻聽、妄想或躁症等情形外,亦知悉其當下行為違法 因此出現迴護自己行為的動機,益徵被告行為時並無欠缺 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或該能力顯著降低的情形,自無刑法第 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適用。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竊 取數個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 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 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 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其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目前罹患精神疾病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115頁),以及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之商品,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PCDM-113-易-491-202501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林倫 周達宸 張家豪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732號),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鄧林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周達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張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4行更正補充為「鄧林倫、周達宸、張家豪及中國籍通訊 軟體微信暱稱「夏天」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接續於民國…」、第9行補充為「陸續分別購買…」、第17 至22行補充為「上開訂單經授權交易後或由鄧林倫指示不知 情之黃聖恩取得商品、或由不知情之丁丁藥局門市人員陳玫 君協助整理商品、或由周達宸、張家豪、不知情之呂侑哲及 林樹郁等人依鄧林倫指示協助載送、收受商品,鄧林倫取得 商品或點數並將其售出以獲利,取得之價金由鄧林倫與通訊 軟體微信暱稱「夏天」之人以6:4之比例分潤之,鄧林倫復 透過不知情之王晨宇、王偉明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夏天」 之人所應得之獲利…」並補充「周達宸則自鄧林倫處取得約 新臺幣(下同)共計5、6萬元之報酬,張家豪則每趟自鄧林 倫處獲取1000元之油錢車資」;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林 倫、周達宸、張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補充: ㈠、被告3人於110年4月30日中午12時58分許起至同年11月22日下 午3時22分許止間之密切接近時間,基於同一之詐欺犯意接 續所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 接續犯,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自依受詐騙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人數而計數。故被 告3人對告訴人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及富 胖達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告訴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其立法目的,係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 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 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 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本案被告3人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被告3人自 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被告鄧林倫就本案犯 罪所得為68萬3,716元,被告周達宸則取得約共計5、6萬元 之報酬,被告張家豪則每趟獲取1000元之油錢車資報酬,業 如前述,而其等於偵查中業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並全 數履行給付完畢,此有本院112年度偵移調字第230號調解筆 錄(見偵卷三第74至75頁)、被告周達宸陳報已依調解方案 給付富胖達公司30萬元之匯款紀錄(見偵卷三第81至86頁) 、告訴人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5日富胖達(法)字 第1130415001號函(見偵卷三第89至90頁)、告訴人台灣屈 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WTCTZ0000000000 號函(見偵卷三第95至96頁)在卷可佐,應視同已繳回犯罪 所得等情。是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就被告3人所犯2罪均減輕其刑。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 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與中國籍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夏 天」之共犯共同牟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為除損 及信用卡持有人之經濟信用外,亦損害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 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嚴重妨礙金融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行 為實屬可議;參以被告3人犯後已坦承犯行,於偵查時與告 訴人2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鄧林倫自述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現做配管工作、月薪3萬餘元之經濟狀況; 被告張家豪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做水電工作、月薪 5萬餘元之經濟狀況;被告周達宸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飯店副主廚工作、月薪12萬元之經濟狀況;暨被告 3人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㈤、緩刑:被告周達宸、張家豪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該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應接受刑事制裁及 教化,然被告周達宸、張家豪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堪認有悔 意,且業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如數支付賠償金額,此 有本院112年度偵移調字第230號調解筆錄、被告周達宸陳報 已依調解方案給付富胖達公司30萬元之匯款紀錄、告訴人富 胖達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5日富胖達(法)字第113041500 1號函、告訴人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 7月WTCTZ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業如前述,信被告周達 宸、張家豪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周達宸、張家豪本件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至被告鄧林倫犯後雖亦坦承犯行,然考量本案期間被告鄧林 倫另有與本案同中國籍共犯「夏天」以類似手法共謀盜刷信 用卡儲值中油PAY會員帳號販售牟利,經本院判刑確定現正 處於緩刑中,故認不宜給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被告3人本案獲利共計113萬9,527元, 其中依被告鄧林倫所述分得六成之比例計算,其實際支配之 犯罪所得應為68萬3,716元,而被告周達宸則取得約共計5、 6萬元之報酬,被告張家豪則每趟獲取1000元之油錢車資報 酬,為渠等犯罪所得,原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 告3人業於偵查中與告訴人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 限公司21萬元及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並全數給付 完畢,已達到刑法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如仍諭知沒收被告3人犯罪所得,將使被告3人承受過度之不 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諭知 沒收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732號   被   告 鄧林倫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達宸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德弘律師   被   告 張家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林倫、周達宸、張家豪及林樹郁、陳玫君、王晨宇、王偉 明、黃聖恩、呂侑哲(均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通訊軟體微信 暱稱「夏天」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0年4月30日中午12時58分許起至同年11月22日下午3時22 分許止間,由鄧林倫提供收貨地址予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夏 天」之人,再由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夏天」之人在不詳處所 ,使用不詳裝置開啟Foodpanda APP或連線至屈臣氏官方網 站,分別購買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2萬627元、41萬8,9 00元之商品或點數,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夏天」之人另以不 詳方式取得外國之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日、授權碼等信用 卡資訊,在上開訂單之結帳頁面中,輸入上開信用卡資訊, 用以支付上開訂單,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 佯為上開信用卡持卡人本人同意刷卡購買上開商品或點數之 意思表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上開信用卡持卡人、收單銀 行就信用卡交易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上開訂單經授權交易後 或由黃聖恩取得商品;或由丁丁藥局門市人員即陳玫君協助 整理商品,呂侑哲、林樹郁、周達宸、張家豪等人依鄧林倫 指示協助載送、收受商品,鄧林倫取得商品或點數並將其售 出以獲利,取得之價金由鄧林倫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夏天 」之人以6:4之比例分潤之,鄧林倫復透過王晨宇、王偉明 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夏天」之人所應得之獲利,以人民幣 匯款予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夏天」之人,嗣上開訂單後經上 開信用卡持卡人否認交易,致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受有72萬 627元之損失;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受有4 1萬8,900元之損失。 二、案經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 限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林倫、周達宸、張家豪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吳 詩媛(已解除委任)、告訴人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 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李欣哲、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樹郁、陳 玫君、王晨宇、王偉明、黃聖恩、呂侑哲等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指訴、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組織圖、犯罪時間整理表 、通訊軟體LINE、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行為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而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名及刑 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 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 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3人與通訊軟體 微信暱稱「夏天」之人共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人與通訊軟體微信 暱稱「夏天」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所涉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鄧林倫獲利共計113萬9,527元,其中依被告鄧林倫 所述分得六成之比例計算,其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應為68萬 元3,716元,被告鄧林倫已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偵移 調字第230號調解筆錄內容分別支付告訴人富胖達股份有限 公司23萬元、告訴人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21萬元等情,有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5日富胖達( 法)字第1130415001號函、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 限公司WTCTZ0000000000號函各1份等存卷可考,是其餘24萬 3,716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公司,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周達宸、張家豪之犯罪所得,均低於其等依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2年度偵移調字第230號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2公司 之金額,未免過苛,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SCDM-113-訴-587-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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