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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616號 原 告 林聖融 被 告 黃起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捌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捌 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投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於同日22時45分許,行經霧峰區中投東路1段與丁台路 交岔路口,原應注意騎乘機車時,應遵守燈光號誌,竟疏未 注意,闖越紅燈,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霧峰區丁台路由東往西方向直 行,行經前開路口,閃避不及,原告機車車頭擦撞被告機車 之車尾,致原告受有右踝三踝骨折合併韌帶聯合受損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於肇事後,不思及救護傷者,另基於 肇事逃逸犯意,騎車離開現場。    ㈡被告因本件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業已提起公訴。  ㈢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項目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0,348元。  ⒉機車修繕費用:17,040元。    ⒊看護費用:9萬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82,410元。  ⒌精神慰撫金:3萬元。  ⒍共計329,798元。  ㈣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29,798元。 二、被告則以:事發時雨下很大,我機車鏡片是黑的,路燈要變 化,我直行後與原告發生擦撞,我當時沒有看到原告,走了 一段距離才回來。對臺中地檢署起訴書所認定犯罪事實沒有 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碰撞原告所駕駛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毀損及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 據、維修估價單及收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074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原告身體受有系爭傷害,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與原告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自應就不法侵害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本件傷害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公平適當,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至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就 診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09,689元,並支出醫療耗材659元,合 計110,348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收據、電子發票證 明聯(見卷第15、19-27頁)附卷可憑,此部分請求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⒉機車修繕費用部分:系爭機車係於107年10月(推定為15日) 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於上開偵查卷宗可稽,至113 年7月30日受損時,已使用5年10月,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7,0 40元(均為零件費用),有元富機車行收據在卷可憑(見卷 第17頁),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院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 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機車使用期間已 逾3年耐用年數,則系爭機車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 為1,70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車輛修理費用於1,702元之範圍內,應認有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 ,醫囑僅記載原告於113年7月31日由急診收住院,並於113 年8月3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此有亞洲大學附屬醫 院診斷證明書(見卷第15頁)附卷可憑,則原告所需看護期 間共計4日,以每日1,600元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 應為6,400元(計算式:1,600×4=6,400)。逾此部分,不應准 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醫囑建議出院後需休養 3個月,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故原告請求3個月之不 能工作損失,應屬有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勞保資料,原 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群宴餐飲有限公司,投保薪資 為27,470元,則原告未能工作所受之薪資損失應為82,410元 (計算式:27,470元×3個月=82,410元),此即其減少勞動 能力之損害,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未婚, 大學畢業,交通事故前從事餐飲業,月薪平均39,133元,名 下有機車1輛;被告未婚,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月薪平 均3萬多元,名下無財產,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另衡酌原告之傷勢非重及心理 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以10,000元為適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⒍小結:上開金額合計210,86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10,348 元+機車修繕費用1,702元+看護費用6,400元+不能工作損失8 2,41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210,86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10,8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040×0.536=9,1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040-9,133=7,907 第2年折舊值    7,907×0.536=4,23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907-4,238=3,669 第3年折舊值    3,669×0.536=1,96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669-1,967=1,702 第4年折舊值    0……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28

TCEV-114-中簡-616-202503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于明 選任辯護人 洪茂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75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撤銷。 于明無罪。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于明(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 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關於毀損 羅漢松10棵【原起訴11棵,嗣確認更正為10棵】)並未經檢 察官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之立法意旨 ,此部分並未隨同被告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先予 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段鳳琳為臺中市 南屯區春社里中台路Villa-M社區住戶。被告明知社區在其 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西側牆外之社區集 居建物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號)地號 土地上舖設地面磚、裝設探照燈3盞,其為於系爭建物西側 設置車庫大門,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7日上 午9時許,僱用工人破壞社區之地面磚,將探照燈之電線剪 斷,致社區之地面磚數片毀損、探照燈3盞毀損,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段鳳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 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 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 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 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 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 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 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 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 四、復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 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 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公訴人認被告涉嫌毀損社區地面磚數片及探照燈3盞等情, 無非係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僱用工人將探照燈3盞移 走及社區地面磚數片損壞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上開物 品之犯行,辯稱:依據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中市 都發局)108年10月29日函要求我住處必須有車庫,必須恢 復車庫原物,因為系爭建物南側臨中台路的屋內土地經建商 填高以致與中台路有高低落差,沒辦法作車庫出入口,且南 側開口的深度僅為4.1至4.3公尺,與車輛停車位通常的車寬 2.5公尺、車身長5.5公尺不符,所以才在西側開車庫門,我 請工人施工,移除羅漢松及探照燈,並在原有羅漢松栽種的 位置設置排水溝,俾利社區內住戶的水溝排水至中台路,且 沒有超出原有羅漢松的種植位置,至於地面磚是因為工人在 西側施工打掉磚牆時防護措施沒有做好,重力掉下來導致地 面磚毀損,當時我人也不在場,事後知道也已經購買相同的 磁磚,速將地面磚回復原狀,而當初工人移走探照燈時並沒 有破壞,探照燈也沒有損壞,只要接線就可以使用了,我也 沒有隨意丟棄探照燈等語。其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提出本件 毀損地面磚及探照燈的告訴是不合法的,且被告施作過程中 必然會動到地面磚,工人在敲打牆壁時不小心或比較大塊的 確實有打到地面磚,但被告一開始就準備要回復原狀,事後 也確實有回復原狀,故被告並無毀損地面磚之犯意;至於探 照燈部分,依證人賴中順之證述,證人是將探照燈拔起來, 若僅是拔起來,探照燈是不會毀壞的,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等語,資為辯護。 六、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段鳳琳對被告提起本案毀損Villa-M社區之地面磚 及探照燈3盞之告訴,為合法告訴之說明  ⒈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段鳳琳雖於111年6月13日至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就本案Villa-M社區之地面磚及探照燈部分 提出毀損告訴,但其於警詢時表明「我們社區管委會開會決 議要對其行為提出毀損告訴」,且其嗣後委任代理人蔡其龍 律師之委任狀,其上之委任人亦記載「Villa-M社區管理委 員會法定代理人段鳳琳」,足認告訴人段鳳琳於111年6月13 日前往警局提出告訴時,係以「Villa-M社區管理委員會」 之法定代理人(即管理委員會主委)身分為之,然依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要旨,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共有之財物遭人破壞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及其他具有事實上 管領支配力之人,均係直接被害人,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以 被害人身分提出告訴,但不得由管理委員會提出告訴。從而 ,告訴人段鳳琳前揭本於管理委員會主委身分所提出之告訴 顯不合法等語。另告訴人段鳳琳雖於111年11月28日向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補充告訴理由狀, 並委任羅閎逸律師、羅泳姍律師為代理人,然上開補充告訴 所提告之毀損客體係指被告系爭建物西側之外牆(牆面本身 )及羅漢松樹,並不及於本案Villa-M社區之地面磚及探照 燈部分,故本件告訴不合法一節(見原審易卷第51頁;本院 卷第9至20、135頁)。  ⒉本院查: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其所謂 「被害人」係指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而言,非法 人團體無獨立之人格,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告訴 。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雖規定「管理委員會有 當事人能力」,惟依其立法理由「管理委員會依民事訴訟法 第40條可以為訴訟之當事人」之說明,係指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於民事訴訟案件具有當事人能力而言,尚不得執此謂該 管理委員會可提出刑事告訴。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在性質 上既屬無獨立人格之非法人團體,自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 名義提出告訴;若以非法人團體名義提出告訴,應認係屬告 發而非告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段鳳琳雖於111年6月13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就本案Villa-M社區之地面磚及探照燈部分提出毀 損告訴,但其於警詢時表明「我們社區管委會開會決議要對 其行為提出毀損告訴」,且其嗣後委任代理人蔡其龍律師之 委任狀,其上之委任人亦記載「Villa-M社區管理委員會法 定代理人段鳳琳」,嗣告訴人段鳳琳再於111年7月4日前往 警局補充提出毀損告訴,稱被告於111年7月1日持續毀損本 案Villa-M社區之公用車道(意指地面磚)等語,此有警詢 筆錄、委任狀在卷(見111偵36751卷【下稱偵卷】第29至31 、33至35、111頁)可參,足認告訴人段鳳琳於111年6月13 日、同年7月4日前往警局提出告訴時,係以「Villa-M社區 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即管理委員會主委)身分為之 。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段鳳琳於111年6月13日、同年7月4 日前往警局就本案Villa-M社區之地面磚及探照燈部分提出 毀損告訴,其告訴尚不合法。  ⑵然告訴人段鳳琳業於110年4月8日登記為前揭臺中市○○區○○段 000○00號土地之所有人,此有該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 權個人全部)影本在卷(見原審易卷第419頁)可參,而上 開土地係供本案Villa-M社區全體住戶作為通道使用,此為 被告所自認(見108他9271卷第3頁之刑事告訴狀所載),且 告訴人段鳳琳提出告訴所指被告涉嫌毀損之Villa-M社區之 地面磚及探照燈,確係位於上開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 地範圍內,亦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竣 工圖在卷(見108他9271卷第95至99頁)可參,上開事實均 堪認定。  ⑶嗣告訴人段鳳琳再於111年11月28日以本人名義向臺中地檢署提出補充告訴理由狀,依該補充告訴理由狀記載:「…系爭社區之車道、圍牆及其他景觀設計等部分均規劃為公共設施並由系爭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詎被告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11年6月間起僱工於系爭房屋之西側共壁施工,…毀損系爭牆面,逕自於該處另裝設鐵捲門及水溝,致原系爭牆面…均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系爭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等語(見偵卷第345至348頁)。上開補充告訴理由狀固然未具體詳載毀損告訴之標的包含地面磚數片及探照燈3盞,然該狀已提及車道及其他景觀設計均規劃為公共設施且為系爭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被告並有裝設鐵捲門及水溝,而該次告訴人提出「Villa-M社區之平面圖」、「系爭牆面之原始照片」、「被告僱工拆除之照片」、「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1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地椿之照片」(見偵卷第353至359頁)等證據資料,已明顯可見尚未拆除前之被告系爭建物西側之外牆(牆面本身)原狀、拆除外牆過程中之地面毀損狀態,足認告訴人段鳳琳於111年11月28日提出之補充告訴理由狀,應係針對被告於上開時、地僱工回復其建物之車庫原貌過程中所為全部毀損事實(毀損客體)提出告訴,再對照其補充告訴理由狀提及之車道(即地面磚)、景觀設計(羅漢松、探照燈)及水溝施作等情,堪認告訴人段鳳琳所提告毀損之範圍當然包括地面磚數片、探照燈3盞,非僅如被告辯護人所指之被告系爭建物西側之外牆(牆面本身)及羅漢松樹而已。   ⑷綜上,告訴人段鳳琳於111年6月13日、同年7月4日前往警局   以Villa-M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身分,就本案Villa-M 社區之地面磚及探照燈部分提出毀損告訴,其告訴雖不合法 ,然其再於111年11月28日以本人名義向臺中地檢署提出補 充告訴理由狀,業以所有權人之身分,就被告毀損本案Vill a-M社區之地面磚及探照燈部分之犯罪事實提出告訴,且在1 11年6月10日被告施工後之6個月內提出告訴,並未逾越法定 期間,則本件告訴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毀棄、損壞他人 之物或致令不堪使用之故意,客觀上有為各該行為,始足該 當,兩者缺一不可。而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 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 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致使物之 本體喪失其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 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 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倘物之本體或者物之主要效用並未因行為人 之行為有所喪失,而僅係造成他人之物使用上之一時不便者 ,其行為或有民事上之侵權行為責任,然未該當刑事上之毀 損罪,而令其負刑事責任。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僱用工人毀損Villa-M社區地面 磚數片而犯毀損罪嫌一節。惟本案係因被告接獲臺中市都發 局108年10月29日中市都管字第1080186343號函,稱其系爭 建物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變更使用等涉違反建築法第77條情 事(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變更外牆及停車空間防火區劃等違規 情事),請於108年11月28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逾期 將依建築法有關規定查處等語,經被告於111年6月2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Villa-M社區管理委員會,告知臺中市都發局要 求其恢復使用執照核准之合法狀態,依法…恢復A1住戶原車 庫之法定位置,貫徹竣工圖之原貌等語,卻未獲管理委員會 之理會,被告遂於111年6月10日僱請證人賴中順拆除系爭建 物西側鋼筋水泥牆,並因需要有迴車道,所以有打掉部分地 面磁磚以便連結車道,有前開臺中市都發局函文、存證信函 在卷(見偵卷第71至75頁)可證,並經證人賴中順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我是受僱去打掉(西側)牆面的,是做電動鐵門 的介紹我去的,我打除連清運就是一天結束,被告要做電動 鐵門,那一面牆要先切割再打除,在打牆的過程,我有破壞 地面的磁磚,因為迴車道要有一個空間,所以有打到地面的 磁磚,磁磚好像是十公分一塊,先用切割切割掉,再表面打 掉,作車庫上坡的時候,以後才有辦法銜接,被告也知道這 個施工方式等語(見原審易卷第194、195、202頁)屬實。 堪認被告係經臺中市都發局要求,依照原有使用執照應有停 車空間,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逾期將依建築法規定查處, 始於其系爭建物西側作停車空間之出入口,且因系爭建物與 社區公用車道原有高低差(原羅漢松栽種位置本亦較社區公 用車道為低,見偵卷第97頁),便於車輛進出,施作斜坡及 迴車空間時因而破壞部分地面磚,被告事後並已鋪設相同磁 磚而回復原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段鳳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無誤(見原審易卷第318、319頁),足見被告係為符合臺中 市都發局之要求才為上開一系列之施工行為,是以,被告客 觀上雖有僱工(證人賴中順)於施作停車空間(含迴車空間 )時有毀損地面磚之行為,惟尚難認其係基於毀損之主觀故 意而為。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僱用工人將探照燈之電線「 剪斷」而犯刑法毀損罪一節。然:⒈證人賴中順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其於施工當天為了要拆探照燈,先把連接探照燈的主 電源線剪斷(即偵卷第169頁照片圈記處),以免觸電,之 後,再將從主電源線分岔出來的電線及該電線與探照燈連接 電源的電線拆掉(用拉扯的)或剪掉,但現在沒辦法確定是 將探照燈連接電源的電線拆掉(用拉扯的)或剪掉,但是探 照燈本身是完好的沒有敲壞,我不是把探照燈打碎或是丟掉 ,只要再接電線就可以使用,我把探照燈拿下來後就放在警 衛室(見原審易卷第195至197、206、210至217頁),則依 證人賴中順之上開證述內容,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於拆探照 燈之過程中,確實有「剪斷」探照燈之電線。再細觀告訴人 111年11月28日補充告訴理由狀所附之施工現場照片,亦無 法判斷於本案施工當天,證人賴中順究竟有無「剪斷」探照 燈之電線(見偵卷第357頁下方照片)。再佐以被告提出之 施工當天現場照片,本案植栽羅漢松移走後,原先之台電電 源線與探照燈電線連接處,係以絕緣膠帶包覆(見原審易卷 第81頁照片),足見證人賴中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可以將 從(台電)主電源線分岔出來的電線及該電線與探照燈連接 電源的電線拆掉(用拉扯的)乙節,係屬可信。從而,依現 存證據並無法排除證人賴中順係以拆除台電電源線與探照燈 電線連接處絕緣膠帶之方式移走探照燈之可能性。是以,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有將探照燈之電線剪斷,以致毀 損探照燈3盞一節,並無證據加以證明。⒉至證人賴中順於移 除探照燈後,將探照燈放在警衛室旁邊(即原審易卷第85頁 ),並交代守衛說「這個東西屋主叫我放在這邊,移過來通 通在這邊,我們沒有丟掉、打壞或運走」,並沒有另外包紮 或整理,已經證人賴中順於原審證述明確;證人即告訴人段 鳳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把探照燈電線剪斷,丟在垃圾 間的門口,當時我有去拍照,也有提供給法院,到後面我們 就沒有去檢查這些東西(探照燈本身燈具是否還可以使用) ,我卸任主委後就沒有再關注那3盞探照燈在何處,需要再 回去確認(見原審易卷第310、311、320頁),嗣於113年7 月12日由告訴代理人提出刑事陳報(二)狀載:系爭探照燈 3盞拆除後隨意棄置於資源回收室,惟自事發迄今已歷時2年 有餘,告訴人近日前往資源回收室查看時,發現系爭探照燈 業已遺失,不知所蹤(見原審易卷第427頁)。而系爭探照 燈如照片所示(見原審易卷第85頁),外觀並無毀損,亦有 探照燈本身連接的電線,在證人賴中順將台電電源線與探照 燈電線連接處之絕緣膠帶拆除後移走探照燈放置警衛室旁, 彼時探照燈是否即已完全無法使用,尚非無疑,而系爭探照 燈3盞目前下落不明,自難以證明探照燈已有毀棄、損壞或 致令不堪用之結果。是以,被告被訴毀損系爭探照燈3盞一 事尚屬不能證明。 七、本院之判斷   本院認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犯毀損 地面磚數片及探照燈3盞之犯行,本件檢察官舉證責任尚有 不足,被告被訴上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即應為其有利之認 定。原審疏未查明而為被告上開部分有罪之認定,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以否認犯罪為由,指摘原判決(不含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不含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CHM-114-上易-57-20250306-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ORAN RAYMOND OLIVER (中文譯名:瑞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MORAN RAYMOND OLIVER(中文譯名:瑞 蒙)於民國113年6月25日22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中台路由遊園路往永春南 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台路398號前之停車場路口欲左轉時, 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告訴 人林躍鴻騎乘沿中台路由遊園路往永春南路方向直行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通過該路段,閃避不及而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肩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照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CDM-113-交易-1271-2025022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建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建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袁建壬於民國114 年2 月7 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 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永春南路與永春南路430 巷旁之路 邊攤,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 1 時21分許之期間內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P2B-079 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 時21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 區中台路與中台路73巷之交岔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 攔檢,經警於同日下午1 時22分許測試袁建壬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6毫克(0.26MG/L),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袁建壬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速偵 卷第37至43、97至98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速偵卷第35、45、65、71 、7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逞強騎 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觀念,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2 年度中交簡字第1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於102 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至27頁),此雖未使本案構 成累犯,仍難與從未接受司法制裁之初犯相提並論;參以, 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0.26MG/L)之違反義 務程度,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 段、本次犯罪未發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CDM-114-中交簡-207-20250226-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以:黃明昌前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 0月7日下午4時近5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丁台路451巷之工 地內,飲用啤酒3罐後,未待酒精消退,即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2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巷000號前時,與DANG YEN NHI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DANG YEN NHI受有右上肢擦挫 傷、雙下肢擦挫傷合併右腳第二趾、第四趾、第五趾趾甲脫 落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對 黃明昌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6時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悉上情。案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黃明昌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見速偵卷第23~26、83~84頁)。2、證人即被害人DANG YE N NHI(鄧燕兒)於警詢時證述與被告所供大致相合(見速 偵卷第27~29頁)。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酒精測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附卷足資證明(見速偵卷第35、39、43、45、47~49、5 1~58頁);而被害人確係因被告酒駕犯行致傷一節,亦有被 害人之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速偵卷第 3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明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於98年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中交簡字第173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竟又為本案之酒後駕駛犯行 ,顯見其未知警惕,忽視法紀,素行難謂良好,被告吐氣後 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已達法定標準2倍以上, 酒後駕駛小客車,危險性較高,復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而 肇事,致被害人受傷,益見其酒後之駕控能力確實受有嚴重 影響並致車禍,已生具體實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24

TCDM-113-中交簡-1535-20250124-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車籍資料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世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速偵字第43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次已為第2 次之酒後駕車,理應當更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再者,酒後不駕車已經政府傳媒 廣為宣導,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亦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 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枉顧 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度為本件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之 犯行,亦徵其法治觀念顯屬薄弱,實在不可取;衡以其為警 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7毫克,數值甚高,已嚴 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並未肇事致他人受傷,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 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 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淑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篤股                   113年度速偵字第3495號   被   告 陳世弘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弘於民國113年9月13日12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先後 在臺中市霧峰區丁台路某小吃店內及臺中市○○區○○路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飲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113年9月13 日15時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上開全家便利商店上路,惟因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未懸 掛車牌,旋即於113年9月13日15時10分許,為警利用其在上 址停等紅燈之際予以攔停,進而發現其散發濃厚酒氣,遂對 陳世弘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 為每公升1.4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弘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機車照 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

2024-11-26

TCDM-113-中交簡-1526-20241126-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丁○○ 戊○○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 上 三 人 共同代理人 邱毓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己○○ 代 理 人 洪嘉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分別至聲請人丁○○、戊○○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丁○○、戊○○扶養 費各新臺幣壹萬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 、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捌仟貳佰零壹 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甲○○之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 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聲請人甲○○原於家事聲請狀聲明: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甲○○新臺幣(下同)4,022,150元,及自上開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 11月9日具狀更正聲明之本金為3,693,143元。揆諸前揭法律 規定,聲請人上開變更,係減縮其請求,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丁○○、戊○○為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未婚所生之子女, 並經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00年7月5日、104年10月14日認領, 且與聲請人甲○○約定聲請人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均由聲請人甲○○任之,是相對人依法即對聲請人丁○○、戊 ○○負有扶養義務。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臺中市市民110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 (下同)24,775元,應可採為聲請人丁○○、戊○○所需扶養費 之計算標準;再依聲請人甲○○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相對人 靠行駕駛遊覽車,每月收入200,000至300,000元,聲請人甲 ○○則擔任部分工時行政人員,月收入約20,000元,因此聲請 人甲○○及相對人應按1比4之比例分擔聲請人丁○○、戊○○之扶 養費,爰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丁○○、戊○○之扶養費各 19,820元(計算式:24,775×4/5=19,820)。 二、聲請人甲○○獨自照顧聲請人丁○○、戊○○10餘年,並負擔扶養 費,不足之金額則仰賴其娘家父母協助,相對人僅曾給付為 數甚少之扶養費。故聲請人甲○○長期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 以聲請人丁○○、戊○○過去各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 出為基準,計算相對人應分擔聲請人丁○○、戊○○之扶養費合 計4,350,290元,扣除相對人已給付之855,347元,爰依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甲○○3 ,693,143元(計算式:4,350,290-855,347=3,693,143), 代墊期間之範圍,聲請人丁○○部分自100年5月13日起至112 年5月31日止,聲請人戊○○部分自104年8月21日起至112年5 月31日止。 三、並聲明: ㈠、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丁○○、戊○○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丁○○、戊○○扶養費各19 ,82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至六期之給付視 為亦已到期。 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3,693,143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相對人之答辯略以: 一、實際上相對人開車工作之每月收入約50,000元,兩造合計之 收入、資力應屬中低程度,以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110年 臺中市市民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4,775元作為聲請人丁○○ 、戊○○所需扶養費之標準,顯屬過高,每人每月扶養費應以 15,000元較為適當。再者,相對人與聲請人甲○○之年齡相仿 ,均受有教育,皆非無工作能力,自應平均分擔聲請人丁○○ 、戊○○之扶養費,始為公允。 二、聲請人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約定由聲請人甲 ○○任之,然兩造長期均共同居住,於100年間與相對人之姊 林妤璇一同租屋居住於南投縣○○鎮○○路0○00號,於102年間 搬至臺中市○○區○○路00號,於108年間搬至臺中市○○區○○路0 00號4樓之8。相對人在外跑車賺錢、負擔家中開銷,聲請人 甲○○則在家照顧子女,直至111年間聲請人甲○○方開始工作 ,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丁○○、戊○○之扶養費由聲請人甲○○獨力 負擔云云,並非事實。聲請人甲○○雖提出相關單據,然家中 主要經濟來源均由相對人以現金或匯款予聲請人甲○○,作為 家庭生活費用。 三、另聲請人甲○○請求代墊扶養費之期間為100年5月至112年5月 ,卻只提出110年7月至112年1月之郵局帳戶明細,實則相對 人所給付之扶養費合計應為787,347元,是相對人亦有負擔 聲請人丁○○、戊○○之扶養費,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返還代 墊扶養費,並無理由。 四、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聲請人丁○○、戊○○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非婚 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 069條之1、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 有明文。蓋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 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 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 婚而受影響,亦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易言 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 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 之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 扶養義務,故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用用。再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用或贍養費之負 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 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 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 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 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 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亦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 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經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未婚育有尚未成年之聲請人丁○○ 、戊○○,相對人並認領聲請人丁○○、戊○○,及協議由聲請人 甲○○行使或負擔對於聲請人丁○○、戊○○之權利義務等事實等 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是以,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丁○○、戊○○ 之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丁○○、戊○○ 所負扶養義務,不因分居、離婚或未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而受影響,故聲請人丁○○、戊○○依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 對人按月向其等給付成年前之扶養費,自屬有據,本院即應 依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其父母雙方之經濟能力及身分,本於 職權而為適當之酌定。 ㈢、又查,聲請人丁○○、戊○○之母即聲請人甲○○擔任部分工時行 政人員,每月收入約20,000元,名下無財產,109年至111年 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5,000元、1,300元、0元;而相 對人從事遊覽車駕駛,每月收入約50,000元,名下有汽車1 輛,財產總額為0元,109年至111年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 別為2,254元、216,952元、237,3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甲○○ 之投保資料在卷可考。再查,聲請人丁○○、戊○○現年分別為 13歲、9歲,目前與其母即聲請人甲○○同住於臺中市,經參 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臺中 市市民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95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另依臺中市政府部公布之113年度最低生活費 標準每人每月為15,518元,及考量聲請人丁○○、戊○○之年齡 、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之身分 、經濟能力、近期生活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 ,本院認聲請人丁○○、戊○○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用各以20,0 00元為適當。 ㈣、又聲請人甲○○雖主張相對人應負擔較高比例之扶養費用,然 經衡酌聲請人甲○○、相對人之前揭所得、財產狀況,參以聲 請人甲○○、相對人分別為73年、72年出生,且受有教育,均 非無工作能力,亦無事證可認雙方工作能力有顯著差距,故 本院認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扶養費用, 較為公允,則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丁○○、戊○○之扶養費每月 各為10,000元。從而,聲請人丁○○、戊○○請求相對人自本裁 定確定之日起,分別至聲請人丁○○、戊○○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丁○○、戊○○扶養費各10,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 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 有遲誤1期履行者,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 期,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㈤、至聲請人丁○○、戊○○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 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 ,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給付 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故聲請人丁○○、戊○○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駁回其餘聲 請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聲請人甲○○請求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 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 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 ,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 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 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69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另按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 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 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 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 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析言之,與未 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毋庸就未成年子女與其同居期 間,由其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應由 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就彼未與未成年子女同 住期間,彼所給付扶養費已達應負擔扶養費用比例,或與未 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未曾為扶養費之給付,或其所 為給付未達為彼所代墊之程度等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參照)。  ㈡、經查,聲請人何宜家主張聲請人丁○○、戊○○自出生後均由其 獨自照顧同住迄今,其為主要照顧者並負擔扶養費等語,然 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證人即聲請人甲○○之母 親丙○○到庭證述略以:100年間相對人之父有來提親,後來 結婚無下文,但相對人與甲○○仍繼續交往,並生下長子,之 後甲○○與相對人同住在南投鹿谷中正路,當時相對人家裡開 洗車廠,雙方一起在洗車廠工作,斯時甲○○未另外上班,只 在洗車廠幫相對人洗車,家裡之開銷皆用洗車廠之錢負擔, 當時洗車廠之錢不夠負擔長子之負用,故甲○○會向伊借錢, 一次借3,000或5,000元,次數不一定,另甲○○與相對人曾同 住竹山鎮江西路,期間相對人無業,皆在玩線上遊戲,後來 甲○○為就近陪伴伊,獨自帶長子搬去臺中之中台路,相對人 藉故留在南投,當時長女尚未出生,中台路之房子為甲○○承 租,相對人偶爾會提供租金,亦有提供生活費,然不夠用, 甲○○從事網拍或貼腳踏車之標籤,若沒錢亦會向伊借錢,借 款金額增加至10,000元,甲○○表示因相對人給予之房租及其 他費用不夠支付子女之保險費,長女出生後,相對人要看小 孩有時會來中台路同住,待2、3天就回南投,甲○○向伊所借 款項均有陸續償還,伊並不清楚兩造之開銷,亦不知甲○○自 相對人處拿取之金額為何,是聽甲○○說錢不夠用,就伊所知 ,相對人均以匯款方式給付租金及生活費,伊係以現金借給 甲○○,並無匯款,甲○○亦多以現金還款,自108年起甲○○帶 兩名子女與伊同住建功路,房子係伊承租,房租由伊與兩造 各負擔一半,有時相對人給付之金額不夠,甲○○亦須打工補 貼房租,其他生活開銷相對人有無給付甲○○,伊不清楚,伊 與甲○○同住建功路期間,相對人有提供機車及汽車予甲○○使 用,相對人來過夜之次數屈指可數,甲○○本來有上班,後因 疫情,子女需在家線上上課,相對人叫甲○○辭掉工作在家照 顧子女,然相對人給付之金額不固定或不足,故有時仍需由 伊墊付,伊為未成年子女墊付之金錢並未向甲○○索討,因伊 之子去世已久,伊不想失去甲○○,伊於110年間搬離建功路 ,回娘家居住,然伊每月須回臺中拿藥,因此伊知道斯時相 對人均住在南投鹿谷、竹山姐姐家,且更換大巴士,有時會 前往建功路看小孩,偶爾過夜等語;證人即聲請人甲○○之胞 妹乙○○到庭證述略以:伊知道甲○○與相對人有同住,然同住 期間、相對人有無給付扶養費,伊並不清楚,甲○○於長子出 生後無固定工作,偶爾打工做包裝或網拍,收入不固定,相 對人會負擔兩名子女之生活費及開銷,然不夠用時,甲○○會 向伊借款,金額數百元或1、2千元,頻率不固定,每月不到 1次,甲○○均有還款,伊曾與兩造同住建功路至112年6月間 ,約3年,期間房租由伊之母親及甲○○負擔,至於生活開銷 伊不清楚,伊甚少看到相對人,不清楚相對人前來建功路之 頻率、次數及是否過夜,甲○○使用之汽車、機車為相對人提 供等語(均參照本院113年1月19日訊問筆錄)。是綜合兩造 及上開證人之陳述,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交往之初原同住在 南投縣,嗣聲請人丁○○出生,聲請人甲○○於102年間攜同聲 請人丁○○搬至臺中市居住,於108年間聲請人甲○○再帶聲請 人丁○○、戊○○搬至臺中市南屯區建功路租屋等請,應堪認定 。復參諸聲請人甲○○自述:其係於102年初與相對人之姊爭 吵後,先回臺中市南屯區文山一街與其母同住,約莫1、2個 月後覓得工作,開始至喜樂堡實業社上班,工作將近1年, 期間於102年底始攜聲請人丁○○搬出其母住處,另在臺中市 南屯區中台路租屋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另依 聲請人甲○○之投保資料所示,聲請人甲○○於102年6月4日起 在喜樂堡實業社加保勞工保險,足徵聲請人甲○○約於102年4 月間與相對人分居乙節,應堪認定。 ㈢、相對人雖抗辯家中開銷係由其賺錢負擔,聲請人甲○○直至111 年間方開始工作云云,除與聲請人甲○○之投保資料已有不符 外,核與證人丙○○、乙○○之證述亦有不符。再由前揭證人之 證述以觀,相對人固非完全未給付扶養費,然所負擔部分確 有不足,需由聲請人甲○○向上開證人借款支付。另衡諸常情 ,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所需之各項費用多由主要照顧者支出 ,倘相對人於上述分居期間未負擔扶養費用,則與未成年子 女同住照顧之聲請人甲○○即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相對人返還其自102年4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所代墊之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而就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丁○○、戊○○應負扶 養程度及與聲請人甲○○分擔比例部分,經綜衡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所載102年度至112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 19,805元至26,957元,及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之前述經濟狀 況,並參酌102年度至112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 月11,066元至15,472元等情,本院認自102年4月1日起至112 年5月31日止,社會經濟狀況雖有變動,然因雙方實質能力 差異變動並非甚大,若以上開酌定標準即以每月20,000元作 為扶養聲請人丁○○、戊○○之費用計算基準,且聲請人甲○○與 相對人依1比1之比例分擔,應無不當。則相對人自102年4月 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應分擔聲請人丁○○之扶養費為120,0 00元(計算式:10,000元×120月=44120,000元),自104年8 月2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應分擔聲請人戊○○之扶養費為84 3,548元(計算式:10,000元×84月+10,000×11/31=843,54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共2,043,548元,復經扣除相 對人於上開期間業已給付之扶養費共855,347元,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相對人自應返還聲請人甲○○所代墊之扶養費共1, 188,201元。準此,聲請人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之扶養費1,188,201元,及自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至聲請人甲○○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陳述及所舉證據,經審 酌認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1-19

TCDV-112-家親聲-699-20241119-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18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黃明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4523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明偉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 鍰新臺幣1,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29日凌晨2時43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南屯區中台路望高寮公園。  ㈢行為:於前揭時、地,點燃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煙火)而有 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書。  ㈢現場蒐證照片。 三、本院審酌本件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目的、 違反時所受之刺激、手段、年齡、經濟、智識程度、及行為 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程度等一切情況,復衡以被移送人違序後 坦承上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示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2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1-08

TCEM-113-中秩-181-2024110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82號 原 告 黃詠辰 被 告 劉騰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6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伍佰柒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於民國11 3年1月1日0時31分許,行至臺中市南屯區中台路與成功西路 交岔路口時,其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撞及步行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骨盆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 顏面骨骨折、頭部鈍傷、左側膝部撕裂傷、雙側小腿擦挫傷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 113年度交簡字第3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三)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1.看護費用:150,000元。  2.開庭交通費用:9,000元。  3.工作損失:154,250元  4.輔具費用:9,985元     5.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6.上開金額合計423,235元。 (四)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33,22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 型重型機車,過失撞及步行之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 情,業經被告自認屬實,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1 3年度交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刑確定,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肇事過失侵害原告 身體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 告本件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判斷如下:    1.看護費用部分:  ⑴依原告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處置意見記載 ,內容略以:本患者於113年1月1日至本院急診就診,於113 年1月1日入本院住院,於113年1月3日離院,住院期間及出 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護等語(見中簡卷第51頁),堪認原告 主張看護期間為住院期間3日,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 共計33日,係合理有據,應認可採。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 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 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 ,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 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參考原告所主張看護每日2,500元收費價格,以及一般專業看 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000元至2,500元之間,乃本院職務 上已知之事實,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情狀,衡以一般親屬 之照護技巧及照護時間多半不如專業看護人員,且夜間照顧 者需投注之注意力亦與白天不同,認原告主張親屬全日看護 費用應以每日1,800元計算為合理適當。是原告請求因本件 事故而受有3日住院期間及術後1個月期間看護費用之損失共 計59,400元(計算式:1,800元×33日=59,400元),始合於 上開受傷情節與醫師囑言,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2.開庭交通費用部分:   此部分屬原告為維護其自身權益所生之程序上費用,尚難認 係本件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此 部分請求無據,應予駁回。  3.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應休養2個月,有高雄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中簡卷第51頁)。故原告 請求2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應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其從事美髮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為77,125元,固據 其提出存款交易明細(見中簡卷第73-83頁)為證,然原告 並未證明該匯入金額皆為營業收入,且每月營收金額仍須考 量運作成本及其他變動因素等,尚無法逕依原告所提匯入金 額逕予推算其營業收入數額,且原告所稱計算方式並未扣除 成本支出,自難認原告已證明其2個月之工作損失為154,250 元,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112年薪資與生產力統計年報 公布美髮及美容美體業女性每月總薪資32,095元,係該處就 國內經濟情況及各行業薪資所為調查及分析之結果,不失為 計算工作損失之客觀合理標準,是原告此部分所受實際損害 金額應按月以32,095元計算2個月,合計64,190元( 計算式 :31,095元×2個月=64,190元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自受傷日起2個月休養期間無法正常工作之損失64,190 元 ,應認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4.輔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此需使用相關輔具用 品,而支出輔具費用9,985元,有113年1月10日、113年1月4 日、113年1月18日、113年1月3日發票(見中簡卷第53-55頁 )為證,而由上開發票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 必要花費,此部分原告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事故當 時自營美髮,沒有結婚,沒有扶養人口,名下沒有不動產; 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事發當時從事冷氣相關工作,事發隔 天就被辭退,沒有結婚,現在做粗工,沒有每日都有工作, 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另衡酌原告之傷勢及心理上之痛苦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6.從而,原告所受損害為183,575元(計算式:看護費用59,400 +工作損失64,190元+輔具費用9,985元+精神慰撫金:50,000 元。=183,57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原告請 求被告183,5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附此敘 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07

TCEV-113-中簡-2982-20241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明 選任辯護人 洪茂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36751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中簡字第2064號),認 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于明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于明於民國105年3月1日與賣方津科建設有限公司簽訂買 賣契約,買受臺中市南屯區春社里中台路VILLa-M社區(下稱 VILLa-M社區)之A1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 及坐落之基地(含共有部分),並概括承受前手張賢財與賣方 津科建設有限公司約定之變更設計方案,嗣於107年2月1日 登記為上開社區之A1房屋及坐落之基地之所有人(含共有部 分)。詎于明取得上開房地後,因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認 定其前揭變更設計部分為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使用(擅自變更 外牆及停車空間防火區劃)違反建築法第77條,並於108年10 月29日函請于明於108年11月28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 于明乃向VILLa-M社區管理委員會反映,因臺中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要求其恢復原狀,請管理委員會員儘速移走種植於其 建物西側牆外之羅漢松樹(涉嫌毀損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詳後述),然管理委員會成員置之不理,于明最後於111 年6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VILLa-M社區管理委員會,仍無 效果。嗣于明為符合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要求,於其建 物西側設置車庫大門,明知其建物西側牆外之土地(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000號)上所舖設之地面磚及裝置於羅漢 松樹根部附近用以照射羅漢松樹之探照燈3盞(含其上連接之 電線),係上開VILLa-M社區全體住戶之共同共有財產,竟基 於毀損之犯意,於111年6月10日上午9時(起訴書誤載為111 年6月7日)許僱用不知情之工人破壞其建物西側牆外所舖設 之地面磚及將3盞探照燈之電源線與台電主電源線連接處之 絕緣膠帶拆掉(探照燈之電線與台電主電源線兩端,原以絕 緣膠帶包覆連接),而將3盞探照燈(含其上連接之電線)隨意 棄置,致上開地面磚及3盞探照燈(含其上連接之電線)不堪 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于明以外之VILLa-M社區其餘住戶。 二、案經VILLa-M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段鳳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處。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段鳳琳雖於111年6月13日至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就本案VILLa-M社區之地面磚及探照燈部分 提出毀損告訴,但其於警詢時表明「我們社區管委會開會決 議要對其行為提出毀損告訴」,且其嗣後委任代理人蔡其龍 律師之委任狀,其上之委任人亦記載「VILLa-M社區管理委 員會代定代理人段鳳琳」,足認告訴人段鳳琳於111年6月13 日前往警局提出告訴時,係以「VILLa-M社區管理委員會」 之代定代理人(即管理委員會主委)身分為之,然依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要旨,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 有之財物遭人破壞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及其他具有事實上管 領支配力之人,均係直接被害人,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以被 害人身分提出告訴,但不得由管理委員會提出告訴。從而, 告訴人段鳳琳前揭告訴顯不合法等語。另告訴人段鳳琳雖於 111年11月28日向臺中地檢署提出補充告訴理由狀,並委任 羅閎逸律師、羅泳姍律師為代理人,然上開補充告訴所提告 之毀損客體係指被告建物西側之外牆(牆面本身)及羅漢松樹 ,並不及於本案VILLa-M社區之地面磚及探照燈部分,故本 件告訴不合法等語(易卷第51頁)。 (二)本院查: 1.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其所 謂「被害人」係指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而言,非 法人團體無獨立之人格,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告 訴。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雖規定「管理委員會 有當事人能力」,惟依其立法理由「管理委員會依民事訴訟 法第40條可以為訴訟之當事人」之說明,係指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於民事訴訟案件具有當事人能力而言,尚不得執此謂 該管理委員會可提出刑事告訴。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在性 質上既屬無獨立人格之非法人團體,自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 之名義提出告訴;若以非法人團體名義提出告訴,應認係屬 告發而非告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告訴人段鳳琳雖於111年6月13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就本案VILLa-M社區之地面磚及探照燈部分提出 毀損告訴,但其於警詢時表明「我們社區管委會開會決議要 對其行為提出毀損告訴」,且其嗣後委任代理人蔡其龍律師 之委任狀,其上之委任人亦記載「VILLa-M社區管理委員會 代定代理人段鳳琳」,嗣告訴人段鳳琳再於111年7月4日前 往警局補充提出毀損告訴,稱被告於111年7月 1日持續毀損 本案VILLa-M社區之公用車道(意指地面磚)等語,此有警詢 筆錄、委任狀在卷足參(偵卷第29-31頁、第33-35頁、第111 頁),足認告訴人段鳳琳於111年6月13日、同年7月4日前往 警局提出告訴時,係以「VILLa-M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代定 代理人(即管理委員會主委)身分為之。揆諸上開說明,告訴 人段鳳琳於111年6月13日、同年7月4日前往警局就本案VILL a-M社區之地面磚及探照燈部分提出毀損告訴,其告訴並不 合法,合先敘明。 2.然告訴人段鳳琳業於110年4月8日登記為前揭臺中市○○區○○段 000○000號土地之所有人,此有該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 權個人全部)影本在卷可參(易卷第419頁),而上開土地係供 本案VILLa-M社區全體住戶作為通道使用,此為被告所自認( 參他字9271卷第3頁之刑事告訴狀所載),且告訴人段鳳琳提 出告訴所指被告涉嫌毀損之VILLa-M社區之地面磚及探照燈( 含其上連接之電線),確係位於上開臺中市○○區○○段000○000 號土地範圍內,亦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竣工圖在卷可參(他字9271卷第95-99頁),上開事實均堪 認定屬實。 3.嗣告訴人段鳳琳再於111年11月28日以本人名義向臺中地檢署 提出補充告訴理由狀,依該補充告訴理由狀所載,上開補充 告訴所提告之毀損客體固僅指被告建物西側之外牆(牆面本 身)及羅漢松樹,此有補充理由狀在卷可參(偵卷第345-348 頁),然查,告訴人於該次補充告訴理由狀提出「VILLa-M社 區之平面圖」、「羅漢松等植物及原始建物圍牆之照片」、 「被告僱工拆除之照片」、「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1年7 月 1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地椿之照片」為證(偵卷第353- 359頁),依上開證據資料已明顯可見尚未拆除前之被告前揭 建物西側之外牆(牆面本身)及羅漢松原狀、拆除外牆過程中 之地面毀損狀態(依社會通念,拆除外牆過程中通常會造成 地面磚毀損之結果)、原植裁羅漢松處於羅漢松移走後之狀 態,足認告訴人段鳳琳於111年11月28日提出之補充告訴理 由狀,應係針對被告於上開時、地僱工回復其建物之車庫原 貌過程中所為全部毀損事實(毀損客體)提出告訴,尚不得因 告訴人段鳳琳或其代理人羅閎逸律師、羅泳姍律師疏未記載 毀損客體包含地面磚及探照燈(含其上連接之電線),即認其 並未就上開毀損客體提出告訴之意思。 4.綜上,雖告訴人段鳳琳於111年6月13日、同年7月4日前往警 局就本案VILLa-M社區之地面磚及探照燈部分提出毀損告訴 ,其告訴並不合法,然其再於111年11月28日以本人名義向 臺中地檢署提出補充告訴理由狀,業以所有權人之身分,就 被告毀損本案VILLa-M社區之地面磚及探照燈(含其上連接之 電線)部分之犯罪事實提出告訴,則本件告訴核屬合法,合 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證據,如屬傳聞 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情形 ,除下列2.有爭執部分之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52頁 、第71-72頁),又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 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 後,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均認有證據能力,得採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2.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段鳳琳、劉明輝、賴中順等人於檢 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內容,為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證人段鳳琳、劉明輝、賴中順等人業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故上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 陳述內容,對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已無必要性,故認上 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內容,並無證據能力。 三、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于明坦承其有於111年6月10日上午9時許僱用不知 情之工人破壞其建物西側牆外所舖設之地面磚及移除3盞探 照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移除3盞探 照燈後有放在社區裡,並沒有隨意棄置,另地面磚部分,其 已經重新舖設、回復原狀,並沒有毀損之犯意等語(易卷第5 1、462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施作過程中必然會動到地 面磚,但被告一開始就準備要回復原狀,事後也確實有回復 原狀,故被告並無毀損地面磚之犯意;至於,探照燈部分, 依證人賴中順之證述,證人是將探照燈拔起來,若僅是拔起 來,探照燈是不會毀壞的,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易卷 第463頁)。 (二)本院查: 1.證人賴中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將3盞探照燈拔起來後有放在 警衞室旁邊(就是本院易字卷第85頁處),並且跟守衛表明是 屋主(即被告)叫其放在該處,若沒有人將該3盞探照燈拿走、 用塑膠袋包好,長久下來風吹日曬雨淋,會壞掉等語(易卷第 217-218頁),另證人段鳳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卸任主委後 並沒有注意那3盞探照燈的去向,並於審理後具狀確認該3盞 探照燈已不知所蹤等語(易卷第320頁、第427頁)。本院審酌 證人賴中順上開證述及證人段鳳琳之書面陳述內容,衡諸社 會常情,若被告有意維護其僱工拔起來後之3盞探照燈(含其 上連接之電線),理應將之置於可以適當保存之處所,或者自 己保管,甚至交由管理員簽收,以明責任,然被告竟不思以 上述手法保管上開3盞探照燈(含其上連接之電線),而僅隨意 棄置於外牆下方(見易卷第85頁照片),任由風吹日曬雨淋, 最終消失不見,堪信被告主觀上確有毀損上開3盞探照燈(含 其上連接之電線)之犯意,其所辯不足採信。此外,復有上開 3盞探照燈(含其上連接之電線)棄置於外牆下方之照片附卷可 參(中簡卷第109頁;易卷第8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毀損犯行 明確。 2.被告就地面磚部分,業已坦承有毀損之客觀行為,且有告訴 人提出之「被告僱工拆除之照片」、被告提出之施工照片在 卷可佐(偵卷第355-357頁;中簡卷第113頁),其確有毀損其 建物西側牆外之土地(地號:臺中市○○區○○段000○000號)上所 舖設之地面磚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雖其主張其已經重新 舖設、回復原狀等語,然此為其事後彌補之行為,尚難認其 並沒有毀損之犯意,其所辯不足採認。  3.綜上,被告毀損如事實欄所示之地面磚及3盞探照燈(含其上連 接之電線)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4.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稱被告係僱用工人將探照燈之電線「剪 斷」等語,然證人賴中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施工當天為 了要拆探照燈,先把連接探照燈的主電源線剪斷(即偵卷第16 9頁照片圈記處),以免觸電,之後,再將從主電源線分岔出 來的電線及該電線與探照燈連接電源的電線拆掉(用拉扯的) 或剪掉,但現在沒辦法確定是將探照燈連接電源的電線拆掉( 用拉扯的)或剪掉(本院卷第195-197頁、第206頁、第210頁、 第215-217頁),則依證人賴中順之上開證述內容,已無積極 之證據證明其於拆探照燈之過程中,確實有「剪斷」探照燈 之電線之事實。本院細觀告訴人111年11月 28日補充告訴理 由狀所附之施工現場照片,亦無法判斷於本案施工當天,證 人賴中順究竟有無「剪斷」探照燈之電線之事實(見偵卷第35 7下方照片)。 再佐以被告提出之施工當天現場照片,本案前 揭羅漢松移走後,原先之台電電源線與探照燈電線連接處, 係以絕緣膠帶包覆(易卷第81頁照片),足見證人賴中順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其可以將從(台電)主電源線分岔出來的電線及 該電線與探照燈連接電源的電線拆掉(用拉扯的)乙節,係屬 可信。從而,依卷存之證據仍無法排除證人賴中順係全部以 拆除台電電源線與探照燈電線連接處之絕緣膠帶之方式移走 探照燈之可能性。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 爰認定證人賴中順係以將3盞探照燈之電源線與台電主電源線 連接處之絕緣膠帶拆掉(探照燈之電線與台電主電源線兩端, 原以絕緣膠帶包覆連接),而移走3盞探照燈(含其上連接之電 線)之事實,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先後毀損如事 實欄所示之地面磚及3盞探照燈(含其上連接之電線)之行為 ,係基於為回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要求其恢復原狀,而 重建車庫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工人賴中順、劉明輝而為上開毀損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為回應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要求其恢復原狀,而重建車庫,雖於 未獲「VILLa-M社區」之管理委員會適當之回應前,即採取 上開手段重建車庫(見偵卷第71-79頁之函文、存證信函), 致毀損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地面磚及3盞探照燈,採取之手法 有所不當(按被告可依法起訴請求「VILLa-M社區」管理委員 會同意其上開行為),造成「VILLa-M社區」全體住戶(不含 被告本人)之財產損害,足認其法治觀念不足,其行為雖有 可議之處,然其犯罪動機係基於遵守法令規定,其犯罪情節 實非重大;復參酌其並無任何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中簡卷 第15頁),及其犯後坦承毀損地面磚及僱工拔起3盞探照燈( 含其上連接之電線)之客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 ,迄今尚未與「VILLa-M社區」全體住戶(不含被告本人)或 管理委員會和解,但已將地面磚重新舖設、回復原狀(中簡 卷第117頁照片)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毀損之3盞探照燈(含 其上連接之電線)之財物價值、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及其自述專科畢業、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易卷第464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僱工重建車 庫之過程中,基於毀損之犯意,僱用工人將羅漢松10棵(聲 請意旨誤載為11棵,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連根拔起,該10 棵羅漢松因移栽而枯死,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段鳳琳,因認被 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 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 ,僱用工人將羅漢松10棵連根拔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 毀損犯行,辯稱其請工人將羅漢松10棵拔起來之後,其還請 人照顧1年多,並沒有要讓羅漢松死掉的意思等語(易卷第46 2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請人移走10棵羅漢松後,請人種 在盆栽內,也有請人繼續澆水,上開10棵羅漢松直到111年1 0月 9日稍有枯萎之情形,但被告仍然繼續請人澆水,直到1 12年5月5日仍有3棵生長情況良好,足見被告並毀損羅漢松 之犯意(易卷第463頁)。 四、經查: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僱用工人賴中順、劉明輝將羅漢松10 棵連根拔起、嗣後委託葉俊雄將羅漢松種在盆栽內,再委託 宋長融、簡奕豪對羅漢松澆水等情,業據證人賴中順、劉 明輝、宋長融、簡奕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易卷第195-2 21頁、第223-238頁、第325-353頁),且上開10棵羅漢松直 到112年5月5日仍有3棵生長情況良好,亦有被告所提出、簡 奕豪拍攝之羅漢松圖片在卷可佐(中簡卷第103頁),則衡諸 常情,苟被告有毀損上開羅漢松之犯意,其何需大費周章委 託他人移植至盆栽、又請人澆水照顧?從而,本院認被告及 其辯護人前揭辯解,核屬可採,被告所涉上開毀損罪嫌自屬 不足。  五、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上開毀 損犯行,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 分犯罪事實若成立,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間,具 有接續犯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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