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0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殷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月8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
中。伊於112年11月間發現被告行為異常而質問被告,被告
竟回稱僅為網路交友而無心靈出軌,並無發生婚外情。經伊
委託徵信社調查,發現被告於113年1月14日晚間至隔日上午
10時許間,在飯店房間內與訴外人丙○○發生性行為(下稱系
爭性行為),待被告與丙○○於同日上午12時許離開房間,伊
與兩造之子即在飯店門口目睹上情。被告與丙○○顯已逾越一
般男女交往分際,破壞伊婚姻及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已侵害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伊受有極大精
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伊不爭執與丙○○發生系爭性行為,惟配偶權並非
法律保障之權利,且基於憲法第22條保障伊之性自主決定權
,伊自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況兩造已於112年底協議兩造
關係為「開放式關係」(下稱系爭協議),原告已事前同意
伊與他人發生性關係,自不得再以侵害配偶權為由請求損害
賠償。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兩造婚姻無法維繫,肇
因於原告無法為性行為及長期舉債所致,原告請求之慰撫金
數額顯屬過高。又原告已與丙○○以130萬元達成和解(下稱
系爭和解),目前已取得49萬元和解金,原告所受損害已獲
填補,不得再向伊請求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
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3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6年1月8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被告於113年1月14日晚間至15日間與丙○○發生系爭性行為。
㈢原告就被告與丙○○發生系爭性行為,已與丙○○以130萬元達成
系爭和解,現原告已收取49萬元和解金。
二、爭點:
㈠被告與他人發生系爭性行為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有無
事前同意?
㈡若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慰撫金數額多寡適當?有無因收取
系爭和解金而填補損害?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兩造於96年1月8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被告於1
13年1月14日晚間至15日間與丙○○發生系爭性行為等情,此
有原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錄影光碟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
、第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二),
先予認定。被告雖以配偶權並非法律保障之權利,主張原告
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置辯,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配偶權,係基於配偶間因婚
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如配偶之一方行為
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又如明知他人有婚姻關係,
卻故與配偶之一方交往、同居甚至為合意性交之通姦行為,
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
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可認係與配偶
之一方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共同不法侵害配偶之他
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茍配偶之他
方確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痛苦,自得依前揭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對於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丙○○
發生系爭性行為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則依一般社
會通念,被告所為顯已違反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
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足以破壞兩造家庭共同生活之
互信基礎,不法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
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
屬有據。答辯意旨以基於憲法保障之性自主決定權,而無侵
害原告之配偶權,即無足採。
㈡答辯意旨另以兩造已於112年12月間達成系爭協議,原告已同
意其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云云置辯,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
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第81頁至第83頁)。惟觀之兩造對
話內容,原告雖提及接受「開放式關係」,並表示「have f
un」等語(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然未提及「性關係
」等字眼,僅得認同意被告與其他異性交友行為,尚難依此
即認原告明示或默示同意被告與他人發生性行為。參以原告
亦表示「不過我理解的各玩各的是彼此還是有愛,只是開放
式的關係」、「但是我是為了能因此這樣更愛彼此」等語(
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見原告仍抱持與被告維持感情之希
望,不足認原告所同意之「開放式關係」,已包含被告與他
人發生性行為在內。至原告表示「我今天寧願你只是跟五六
個網友打砲」等語(如附表編號3所示),然此無法排除原
告因知悉被告與丙○○發生系爭性行為,因激動所為之情緒言
語。況此為原告於113年1月18日所傳送之LINE訊息內容,然
系爭性行為早於113年1月15日發生,亦無法佐證兩造於此之
前所協議「開放式關係」,已包含被告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之
事實,被告就此既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所辯可
採。從而,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堪以認定,原告依此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之學歷,從事珠
寶業,月收入5萬元至6萬元,需扶養3名子女,111年及112
年之所得分別為26元、44,301元,名下有汽車1輛及投資3筆
,財產總額為450,500元之經濟能力;被告為專科畢業之學
歷,從事服飾業,月收入為6萬元,需扶養母親,111年及11
2年之所得分別為483,867元、383,143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
輛及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630,000元之經濟能力等情,業據
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2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證物袋)。復
參酌被告與他人發生性行為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使兩
造共組家庭所需之互信基礎全失,此自令原告深受打擊,對
原告之心理造成嚴重傷害,足徵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輕。
爰綜合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職業、收入,及被告前揭行為對
原告之婚姻及家庭圓滿造成相當程度之破壞,兼衡原告於獲
知被告之外遇行為後,發生心肌梗塞、恐慌症、憂鬱症之身
心受創(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7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三、原告因系爭和解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㈠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
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
、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清償為消滅債之關係最適當方法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既經清償債務,債權人已獲得滿足,
則全體債務人之共同目的已達,他債務人在其中一債務人清
償之範圍內,可免向債權人為給付之責任,此即為債務人中
一人對債權人清償,其效力亦及於其他債務人之絕對效力。
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項規定,旨
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
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即有上
開規定之適用。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
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
」(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
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
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
之「應分擔額」,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
並無作何免除,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
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
㈡本件被告與丙○○發生系爭性行為,共同侵害原告配偶之身分
法益,已如前述,是被告與丙○○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
賠償責任。原告已於113年1月25日就被告與丙○○發生系爭性
行為,與丙○○以130萬元達成系爭和解,且簽立「和解暨保
密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並於同日經民間公證人公
證,迄今已收取49萬元和解金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三),並有113年度中院民公婷字第0118號公證
書及系爭和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7頁、第
137頁)。是原告就被告與丙○○之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
責任,已單獨與丙○○和解,得否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依
前揭說明,應探究原告與丙○○成立系爭和解,有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或因和解金額多於丙○○之「應分擔額」,原告就
被告應分擔之部分,有無免除而定。
㈢原告雖主張其係單獨與丙○○和解,並未與被告和解,且原主
張之賠償金額係260萬元,原告所受損害尚未完全獲得補償
云云(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26頁)。惟觀諸系爭和解書第
㈡點所記載之給付金額為130萬元,且系爭和解書全文並無原
告所稱賠償金額總額為260萬元之內容,已無從知悉原告於
簽立系爭和解書所認之損害賠償數額。參酌兩造LINE對話紀
錄,原告已表示:「我也用扣的,也沒有要多增加你的負擔
」、「130萬對於你毀掉的一切」、「算什麼!!」、「不
用賠」、「我也是開你跟你小王的價錢」等語(如附表編號
4所示),足認系爭和解書所記載之130萬元(即系爭和解金
),應為被告與丙○○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總額,原告與
丙○○就此已以130萬元總額達成系爭和解,而有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又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0萬元,原告
並已取得49萬元和解金,業如上述,被告之應分擔額即為15
萬元,原告所取得之和解金額亦已逾損害數額,而原告已對
被告表示「不用賠」,亦應認已免除被告應分擔之部分,原
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從而,本件原告再請求被
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30萬元,即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編號 日期 對話內容 卷證出處 1 112年12月12日 被告:「先當家人朋友是可以的」、「維持婚姻關係」、「為了孩子們」。 原告:「不過我理解的各玩各的是彼此還是有愛,只是開放式的關係」。 被告:「我對你不是愛人的愛現在」。 原告:「這兩天想了想,我其實有心理準備想接受開放式的關係」。 被告:「但是我的開放式關係肯定安全」。 原告:「但是我是為了能因此這樣更愛彼此」。 本院卷第83頁 2 112年12月25日 原告:「就跟你說我們只是have fun了,扯到錢就會出事情」。 被告:「嗯嗯嗯」、「也是」。 原告:「Have fun吧」。 本院卷第83頁 3 113年1月18日 原告:「我今天寧願你只是跟五六個網友打砲」、「媽的」、「我還會開心跟你聊」。 本院卷第147頁 4 113年1月30日 被告:「我就跟你說,當你決定找徵信社要這些賠償金的時候」、「應該就要想到我們的結局了」、「但是你覺得你這麼作是應該的應得」。 原告:「果然是一家人」、「行了」。 被告:「而且你也對我開出這麼高的天價」。 原告:「你真的好好笑,如果我要你的錢,我幹嘛不開高?退一萬步說,我也用扣的,也沒有要多增加你的負擔」、「130萬對於你毀掉的一切」、「算什麼!!」。 被告:、「…」「哎」。 原告:「不用賠」、「我也是開你跟你小王的價錢」。 本院卷第85頁
TCDV-113-訴-2305-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