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偉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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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584號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羅妤銨即羅羚瑜、吳偉豪發支付命令, 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3-12

TCDV-114-司促-6584-20250312-1

家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藍志皓 非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吳偉豪律師 相 對 人 藍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 律扶助法第63條亦明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 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 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二、查聲請人因請求離婚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 無勝訴之望,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准予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等情,有家事起訴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宜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及稅務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財產、所得結果在卷足考,本件聲請於法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2025-03-06

ILDV-114-家救-6-20250306-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8號 原 告 林子弘 唐梧耿 游碧芳 李秀英 施雪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 被 告 鎰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栖村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參 加 人 陳才興 訴訟代理人 吳偉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 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 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 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 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 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提供通行道路,應就所生損害負賠償 之責,而兩造爭執之通行道路,係由被告在參加人戊○○(下 稱其名)所提供之土地上開闢,戊○○並同意被告所開闢之道 路日後繼續供原告等住戶通行使用,故戊○○可能因被告之勝 敗與否,其私法上之地位將受有不利益,故戊○○經告知訴訟 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具狀聲請 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243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丁○○、己○○、甲○○、丙○○(分稱其名 ,合稱原告)分別於109年至111年間,以新臺幣(下同)1, 450萬元、1,850萬元、1,575萬元、1,810萬元、1,850萬元 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28號、 16號、26號、30號房屋暨所坐落之土地(下分稱10號房地、 28號房地、16號房地、26號房地、30號房地,合稱系爭房地 ),且簽訂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被告並就系爭房地所需通 行之宜蘭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宜蘭 縣○○市○○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既成道路(下稱系爭 道路)保證供社區住戶永久通行使用,亦有道路通行權同意 書可稽。惟目前該八米寬之既成道路遭土地所有權人戊○○逕 以施設鐵皮圍籬、柵欄或放置三角錐等障礙物,導致通行受 限,僅能通行約四米寬,顯已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 用之瑕疵及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乃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要 屬不完全給付之瑕疵給付,原告基於不完全給付,以兩造就 系爭房地買賣總價之10%為減少交易價值之損害額而請求賠 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乙○○145萬元、丁○○185萬元、己○ ○1,575,000元、甲○○181萬元、丙○○18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戊○○於104年12月間簽訂合建契約,約定 戊○○提供所有之坐落宜蘭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8米計劃道路用地)供被告興建房屋時開闢道 路通行及施設道路兩側排水溝使用,日後上揭道路戊○○應同 意續供本約16戶房屋所有權人通行使用,並由被告負擔闢建 道路、排水溝及道路舖設柏油路面等工程所需費用。嗣後, 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前,已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完成系 爭道路並交付使用,原告於系爭道路進出通行未遭阻礙。惟 因社區住戶不當停車影響通行,戊○○於110年底在道路右側 設置移動式三角錐以防止停車,然並未實質影響系爭道路通 行。且戊○○所設置鐵皮圍籬、柵欄及三角錐等障礙物,係於 系爭道路坐落之系爭土地與109-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上,並 未影響系爭道路之通行,又系爭道路係無尾巷,戊○○所分得 房地位於系爭道路後端,戊○○於其房地前設置移動性柵欄, 並未影響利用系爭道路前端通行之原告,且目前道路仍有6 至7米之寬度可使用。故依系爭道路現況而言,並未違反兩 造就系爭道路作為永久通行使用之約定。縱使認戊○○設置障 礙物屬於物之瑕疵,原告提起訴訟的時間已超過3年多,依 民法規定,其請求權已消滅。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系爭土地非原告與被告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 買賣標的,以買賣標的而言,並不存在物之瑕疵,自無由成 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問題,且系爭土地僅為計畫道路,並非 既成道路,戊○○僅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開闢道路,供住戶通 行使用,非讓住戶任意停放車輛及佔用,所放置三角錐之作 為,亦不足妨礙住戶出入通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乙○○與被告於109年1月18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標的 如附表編號1所示,於109年4月17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丁○ ○與被告於109年5月27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標的如 附表編號2所示,於109年6月30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己○○ 與被告於109年4月27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標的如附 表編號3所示,於109年6月2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甲○○與被 告於111年4月19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標的如附表編 4所示,於111年5月19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丙○○與被告於1 11年3月9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標的如附表編號5所 示,於111年4月26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乙○○、丁○○、己 ○○、甲○○、丙○○分別為10號房地、28號房地、16號房地、26 號房地、30號房地之所有權人,有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 167頁),且未為兩造爭執,首堪認定。  ㈡兩造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後,被告於109年5月4日簽立「道路 通行權同意書」予乙○○、丁○○、己○○,於111年5月6日簽立 「道路通行權同意書」予甲○○,於111年3月18日簽立「道路 通行權同意書」予丙○○。前開「道路通行權同意書」內容為 :「立同意書人鎰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坐落於宜蘭市○○ ○段○○○段000000地號既成道路,茲無條件同意僅供文化鼎苑 (門牌:宜蘭市○○路○段000巷00號、28號、16號、30號、26 號)社區住戶永久通行使用,社區住戶不得用於其他用途。 倘有不實,願付一切法律責任。附件:⒈鎰群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與地主合建契約書有關道路通行權部分影本。⒉地籍圖 謄本。」又關於被告與戊○○之合建契約,其中第12條特約條 款約定「一、雙方約定由甲方(即戊○○)提供所有坐落宜蘭縣 ○○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三筆8米計劃 道路用地供乙方(即被告)興建房屋時開闢道路通行及施設道 路兩側排水溝使用,日後上揭道路甲方應同意續供本約十六 戶房屋所有權人通行使用,闢建道路、排水溝及鋪設柏油路 面等工程所需經費全部由乙方負擔。」有原告提出被告所出 具之「道路通行權同意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7、 73至77、99至103、125至129、155至159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可徵被告於興建系爭房地前,確與戊○○協議由被告 出資在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道路及施設排水溝渠 ,以供住戶對外通行之用,被告並允諾原告會無條件提供系 爭道路供通行之用。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所鋪設之系爭道路,現為戊○○施 設鐵皮圍籬、柵欄或放置三角錐,致原告通行受限,故被告 未依「道路通行權同意書」內容為給付且可歸責等語,被告 則辯稱其已依「道路通行權同意書」內容開闢系爭道路供原 告通行,戊○○在所有系爭土地上設置障礙物係為防免社區住 戶停放車輛,但未阻礙原告通行等語。查,本院會同宜蘭縣 宜蘭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系爭土地登記面積70 8.8平方公尺,位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之所屬社區內,系爭 土地上鋪設柏油道路及排水溝蓋等排水設施,而柏油道路之 路面置有三角錐圍籬,不可通行範圍為151.15平方公尺,可 通行範圍為549.07平方公尺(寬度最寬6.27公尺、最窄6.17 公尺);又社區臨路之大門前設有鋼鐵圍籬,占用面積8.58 平方公尺,有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 113年11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9至2 40、261頁),堪認被告已於系爭土地上開闢系爭道路完竣 ,而系爭道路上之三角錐圍籬及鋼鐵圍籬,為戊○○所設置, 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道路因戊○○設置三角錐圍籬及鋼 鐵圍籬,致可通行範圍有所減縮,然此並無礙車輛進出、通 行,有戊○○提出之系爭道路照片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57 頁);又系爭道路寬度縱因三角圍籬之設置而減縮,然可通 行之寬度最寬為6.27公尺、最窄為6.17公尺,依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私設通路之寬度)規定:「基地 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分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 。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 10公尺者為2公尺。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 公尺。三、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四、基地內以私設通 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 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足見系爭道路寬度雖因三角 錐圍籬之設置減縮,仍足供總樓地板面積合計1,000平方公 尺以上之建築物通行,可證被告已依「道路通行權同意書」 內容為給付,即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道路並供住戶通行之 用。  ㈣綜上所述,被告已依「道路通行權同意書」內容設置系爭道 路並供住戶通行,原告並未提出系爭道路無法通行之照片或 其他事證以證明被告未依上開內容履行之情,則原告主張被 告給付不完全而請求因系爭道路無法通行所致系爭房地交易 價值減少之損害賠償,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乙○○145 萬元、丁○○185萬元、己○○1,575,000元、甲○○181萬元、丙○ ○18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六、至原告聲請將本件囑託寶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定, 欲證明系爭房地因系爭道路無法通行致交易價值減少之損害 ,然被告所開闢系爭道路縱經戊○○設置障礙物,仍足供原告 通行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 請核無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 段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 原告 買賣標的 乙○○ 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房屋: 宜蘭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重測後為農權段1206地號),及同段365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重測後為農權段1162建號)。 丁○○ 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房屋: 宜蘭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重測後為農權段1213地號),及同段366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重測後為農權段1169建號)。 己○○ 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房屋: 宜蘭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重測後為農權段1208地號),及同段365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重測後為農權段1164建號)。 甲○○ 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房屋: 宜蘭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重測後為農權段1212地號),及同段365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重測後為農權段1168建號)。 丙○○ 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房屋: 宜蘭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重測後為農權段1214地號),及同段366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重測後為農權段1170建號)。

2025-03-06

ILDV-113-重訴-48-20250306-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7114號、第39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偉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一)第 8行至第9行「持有第二級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應更 正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五)第2行至第3行「濫用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應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務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 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 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 用路人之安全,又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 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 ,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殘渣袋2包,係被告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證物,爰 不於本件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14號                   113年度偵字第39703號   被   告 吳偉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偉豪(一)於民國113年5月4日23時57分回溯96小時內之不 詳時間,在桃園市龜山區某工地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詎其知悉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3年5月4日21時40許 ,自桃園市○○區○○○○○○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22時47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長興路158巷與光明路5 0巷巷口處為警盤查,查獲其持有第二級品甲基安非他命殘 渣袋2包,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 大於4,000ng/mL),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二)於113年5月17日7時5分許,搭乘同 案被告郭彥呈(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步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停 車格,徒手竊取余芷妮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余芷妮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郭芸廷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彥呈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行政院 113年3月29日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公告各1 份。 (六)竊盜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報表、通聯 調閱查詢單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前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安全帽1頂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2025-02-24

PCDM-113-交簡-1634-202502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尹鈞 選任辯護人 吳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尹鈞無罪。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尹鈞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 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 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某 時,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蝦皮商承買家帳戶「z3rx8_o97z」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均陷於錯誤,分別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隨後被告則自幫助詐欺 、洗錢之犯意提升為共同詐欺、洗錢之故意,於不詳時地, 依「z3rx8_o97z」指示,數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至便利商店以繳費條碼之方式,使詐欺集團取 得贓款,以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因認被告 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再所 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 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供述、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及附表所示之 人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申辦之本案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 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蝦皮商城買家帳戶「z3 rx8_o97z」之人,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 稱:蝦皮商場有買家請我幫忙到便利商店跑腿,繳的是遠傳 電信費用,該買家未經同意,任意使用我的帳號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在日常生活中交易上,將帳號交付他人 以收取價金、報酬等所在多有,本案中被告並未將密碼交付 他人,未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就一般人應有之注意 義務並未有所違反。被告是從事代跑腿賺取報酬的工作,在 當今的社會交易中亦所在多有,且從被告與詐騙分子的對話 紀錄觀之,對方確實是向被告傳達了因腳傷住院而無法行動 ,因而需要跑腿代工,形式上是正常交易。況且交易金額並 非鉅額,實難苛求被告於接單跑腿之初要一再向對方確認其 身分或需代跑腿之原故等情。本案被告對於從事為詐騙份子 提供帳戶、從事提款、擔任車手工作欠缺認識,無詐欺及洗 錢故意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使用,其有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蝦皮商城買家帳戶「z3rx8_o97z」之人等 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而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使其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內,經證人即告訴人胡家寧、證人即被害人黃厚龍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蝦皮對話紀錄 截圖、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截 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截圖、社群網站網頁截圖 各1份,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稱:113年5月20日我在蝦皮上 面收到某個買家傳來訊息,說他出車禍不方便外出,請我幫 忙跑腿到超商繳納網路費用新臺幣(下同)899元,然後他轉 了1,000元,剩下當跑退費,我就提供了我的郵局帳號給他 讓他匯款到我的郵局帳號。第二次是在113年5月22日匯款1, 200元加1,200元共2,400元,並給我兩個超商代碼,說限定 統一超商繳費,後來我就去幫他繳費,付款300元加860元加 900元。第三次是113年5月23日對方匯款1,200並給我代碼請 我去超商繳費,付款1,330元。第四次是113年05月24日匯款 1,260元,並給我代碼請我去超商繳費,付款900元。他說第 2次有多轉錢給我,所以第3次的付款大於他的轉帳。他每次 叫我幫他跑腿,我就會先去刷本子,確認錢有進來後,用對 方給我的一串號碼到便利商店用IBON輸入條碼列印單據後, 再到櫃臺付款,錢都是他匯給我的等語(見警卷第2-3頁;偵 卷第11【背面】頁)。而被告所提出其與蝦皮商城買家帳戶 「z3rx8_o97z」之人之對話紀錄,「z3rx8_o97z」確實曾於 「宜蘭市 代跑腿(排隊/車位/購物/顧店)」之商品頁面,以 蝦皮聊聊之方式,於113年5月20日4時30分許向被告詢問「 可以幫我到超商繳預付卡的網路費用嗎 我會先轉張(應為帳 之誤載)給你錢」、「我出車禍 不方便外出 偏偏我預付卡 網路剩下今明兩天而已」、「我是遠傳的」,並與被告確認 跑腿費用後將被告所提出之金額匯入被告本案帳戶;於113 年5月22日21時25分許,則以「我匯款給你2400了」、「000 000000000;CVZ00000000000 這兩個都是超商代碼 不超過2 000 我給你2400 剩下的當跑腿費 兩個都是限定7-11才能繳 費」、「(傳送圖片)追加一個這個 應該還剩下300多 給你 當跑腿費」;於113年5月24日2時28分許,再以「CVZ000000 00000 這個我不確定確切金額 如果超過一點點 先幫我繳掉 我睡醒後 我再補匯給你」、「昨天多給你的跑腿費應該也 夠了」;於113年5月24日11時51分許,復以「1200 一樣800 到900之間 其他的都歸你」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蝦皮聊聊對 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20頁;本院卷第74頁) ,可見被告確實有與蝦皮商城買家帳戶「z3rx8_o97z」之人 商談代為跑腿、繳費之情,則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稽 。 (三)且依照被告所提出之繳費單,其上繳費內容為「遠傳電信手 機條碼」、「IBON繳費服務」、「8591代碼繳費」、「IBON 藍新科技」、「各式禮物卡」、「伊莉討論區」等,與蝦皮 商城買家帳戶「z3rx8_o97z」請求被告代為跑腿繳費之內容 相符,是本案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請求向被告代為 跑腿支付報酬之機會,詐騙告訴人胡家寧、被害人黃厚龍將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可能性。則被告是否確有將本案帳戶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使用,即非無疑,尚難僅因告訴 人胡家寧、被害人黃厚龍曾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客 觀事實,遽認被告有詐欺、洗錢之犯意及客觀行為。 (四)檢察官雖認被告與對方未曾謀面,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卻提 供金融帳戶給對方匯款,依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應可預 見可能涉及詐欺犯罪,主觀上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然本案被告代為跑腿繳費之金額為5,189元,收取金額為5,8 60元,其代為跑腿繳費4次實際取得之報酬為617元,其所付 出之勞力與取得之報酬,尚非不合理。且被告於確認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後,並未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亦與遂行詐 欺、洗錢之犯罪集團成員會盡速將收受之贓款轉移之情,以 免遭圈存或查獲,亦大相逕庭。顯見被告非基於自己自由意 思,致本案帳戶帳號遭詐騙集團使用,縱告訴人或被害人遭 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仍無法遽以推認被告具有詐欺 取財、洗錢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犯行 之有罪心證,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 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 證據法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按諸前揭說明,自應 為被告無罪諭知,以昭審慎。 貳、退併辦部分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968號移送併 辦部分,因被告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上開移送併辦部分 ,與上開無罪部分,即無移送併辦意旨所指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為審理,應退 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胡家寧 於113年5月20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欲交易寶可夢卡片2張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20日11時43分許 1,000元 本案帳戶 2 黃厚龍 於113年5月22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欲交易航海王海賊王卡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22日21時21分許 1,200元 本案帳戶

2025-02-20

ILDM-113-訴-1000-20250220-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民生路」,應 更正為「民生北路」;另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見速偵卷第73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俊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 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 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駕 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甫於民國113年間,因酒 後駕車為警攔查,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30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3年3月25日至114年3月24日(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竟於緩起訴期間再 犯本案,且2次酒測濃度均非低,顯未能知所警惕;惟念及 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幸未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 實害之犯罪情節,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23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326號   被   告 黃俊淇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淇於民國11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3年3月25日 起至114年3月24日止,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未構成累犯)。詎 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27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000號 之SEI CAFE內,飲用長島冰茶調酒2杯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 全,於同日19時20分許,無照(駕照經吊扣)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000號前,不慎撞及吳偉豪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9時40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吳偉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查獲警 員職務報告、民權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 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之查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 份及監視器及密錄器擷圖8張、查獲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爰辰

2025-02-13

TCDM-113-中交簡-1769-20250213-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851號、第852號、第853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 度聲沒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偉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如附 表扣案物欄所示之扣案物經送驗,分別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如附表鑑驗文件欄所示之文件各1份在卷可稽,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 第2169號解釋意旨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 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吳偉豪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業經送觀察、勒戒執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為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51號、第852號、第85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經送鑑驗後,均檢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扣案物照片,及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是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因均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且其中 包裝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外包裝難以與毒品成分析離,亦無 析離之實益,亦應將之視為毒品,而皆屬違禁物,並屬被告 因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 法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至於送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毋庸另為沒 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檢出毒品成分 鑑定文件 出處參考案號 1 吸食器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7018號卷(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51號卷)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白色晶體1包,淨重0.3747公克、驗餘淨重0.3725公克)及其包裝袋1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AA74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533號卷(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52號卷)  3 殘渣袋2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845號卷(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53號卷)

2025-02-12

PCDM-114-單禁沒-115-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淳家 選任辯護人 吳偉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67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7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淳家被訴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此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自承前有機車貸款經驗,當知 悉貸款需簽立契約、徵信或提供擔保品,作為核貸與否及貸 款金額高低之基準,而觀諸本案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未 見雙方就還款時間、還款方式為約定,卻要求綁定多達3個 電子支付帳戶,此已與一般借貸之社會常情有違。況被告自 承曾向銀行借款惟遭拒絕,是被告原即知悉正常之申貸管道 係向銀行辦理,然因其資力不佳而遭銀行拒絕核貸,則依被 告之申貸經驗,理應明白憑自身現存條件實不符合任何銀行 之貸款條件,卻於網路上看見免保人、免照會,免擔保等來 路不明資訊,即刻意忽略此不合理之貸款條件,積極配合對 方之要求,甚而交付電子支付帳戶帳號、密碼等高度屬人性 之資訊,顯係為取得來路不明之貸款而放手一搏,抱持僥倖 心態予以交付,以致其所申設電子支付帳戶為施行詐術之人 完全掌控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施行詐術之人之犯 罪,然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自行 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㈡被告係接受過國 民教育之成年人,且亦非全無貸款經驗之人,又自被告透過 網路找到借貸資訊乙情觀之,足證被告擁有透過網路查詢資 料之能力,其於網路搜尋過程中,必定可搜尋到相關因詐欺 集團假借貸款而誆騙民眾之新聞,益徵被告對於提供自身所 有電子支付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 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申辦本案愛金卡、悠遊付、街口支付等電子支付帳戶後 ,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前開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小金」之人(下稱「小金」)等情,業 據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愛金卡、悠遊付、街口支付等電子支 付帳戶之使用者基本資料、被告提出之LINE通話紀錄畫面擷 取相片足佐。而告訴人林凱華等6人遭詐欺後將款項匯入被 告前開電子支付帳戶等事實,亦據告訴人6人於警詢時指訴 綦詳,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綜合全卷整體判斷結果,認定:  1.被告供稱為申辦貸款,而與「小金」對話,並依對方稱為做 帳單辦理撥款、連結收款及日後繳款之用,始依指示辦理前 開電子支付帳戶並提供,以求順利核貸並儘速取得款項等情 ,核與卷附被告與「小金」之人對話記錄中:「小金」於詢 問被告撥款通過後,要求被告傳送姓名、電話、身分證正反 面相片等資料,再指示被告辦理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稱要 做帳單辦理撥款使用,並告知撥款後於每月8日繳款,復要 求被告再辦理iPASS MONEY(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未經 用於本案詐欺犯行),稱係為連結收款使用,又傳送「貸款 金額20萬元、分36期,每期還款6,756元」之貸款資訊截圖 取信被告後,再指示被告辦理愛金卡電子支付帳戶,稱係作 為日後繳款用,嗣再以撥款額度週末滿了為由,指示被告辦 理街口支付電子支付帳戶,即可於當日晚間8點半左右撥款 等語相符。是檢察官主張被告知悉其因資力不佳而遭銀行拒 絕核貸,本案「免保人、免照會,免擔保」等不合理之貸款 條件,顯係為取得來路不明之貸款而交付本案電子支付帳戶 帳號、密碼等情,即令屬實,因被告主觀上認知係為自己貸 款之用,對於他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 以實施詐欺財產、洗錢等犯罪,難認有容認之意,檢察官據 此指摘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節, 與上開事證不符,並不可採,難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2.又被告雖自承有機車貸款,但係由機車行辦理,以分期付款 方式還款給融資公司,又其因工作經歷不夠,還款能力不符 規定,遭銀行拒絕貸款,而本案係以第三方支付分期轉帳還 款,足認被告並非以相同經驗貸款數次,又被告為在學學生 ,非工作經驗或人生閱歷豐富之人,又其經醫師診斷為自閉 症類群障礙、注意力不足動症,而有注意力不足及社會人際 不足,財務判斷力及衝動控制差之情形,則其在有資金需求 尋求援助之情況下,一時粗疏未辨明借款手續之常規,未加 提防而依指示申辦電子支付帳戶並將該帳戶資料交出,尚不 能以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逕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 程度,而認被告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有預見之可能。是 檢察官主張被告既接受過國民教育、又有貸款經驗,本案係 透過網路找到借貸資訊,搜尋資料時,其同時會查到因詐欺 集團假借貸款而誆騙民眾之相關新聞,即可知其提供本案電 子支付帳戶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等節,自屬臆測,難以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部分,業經本院就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 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 證,並經本院指駁如上,且無新事證,以證明被告有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判決已審酌之 相同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 職權行使不當,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原審以起訴書意旨所 舉之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認定,判決被告無罪,核無 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上開 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淳家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段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淳家無罪。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淳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 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 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 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9日前某時,將其所 申辦之愛金卡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街 口支付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向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均綁定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小金」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 知其電子支付帳戶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交付之前 開愛金卡等3個電子支付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附表「詐欺時間、手法」欄所 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告訴人即附表所示之被 詐欺人共6人行騙,致該6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 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匯 入帳戶」欄所示之被告所交付之前開電子支付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係以被告 之供述、告訴人即附表所示被詐欺人之指訴、被告所申辦前開 愛金卡、悠遊付、街口支付等電子支付帳戶、中信銀行、永豐 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 截圖等資為論據。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辦之前開愛金 卡、悠遊付、街口支付等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不 詳之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 我因為生活上缺錢,要借錢,在FB上看到借貸資料,跟對方聯 絡,對方稱要製作分期付款的帳單,指示我去申辦愛金卡、街 口支付、悠遊付之電子支付帳戶,並綁定2個金融機構帳戶, 伊就綁定中信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再將這些電子支付帳戶的 帳號、密碼提供給對方,後來帳戶被警示才發現被騙,我沒有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意思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確 實是為了借貸而遭詐欺集團詐騙而申辦前開電子支付帳戶並將 之交給詐欺集團,被告交付之電子支付帳戶係綁定被告之實體 帳戶,其中綁定被告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是被告之薪資轉帳 帳戶,被告倘對於詐欺有所認識,應會避免其正常使用中之帳 戶遭受到不當利用之風險,被告係因付不出車貸,擔心媽媽知 道,才會未加思索上網尋找金錢借貸,而被告目前仍為在學學 生,社會歷練少,另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此均難以要求被 告具有一定理性思考之能力,本案被告也是遭他人詐欺,主觀 上對於詐欺沒有預見,也沒有容任他人詐欺之犯行等語為被告 辯護。經查: ㈠前開愛金卡、悠遊付、街口支付等電子支付帳戶係被告所申辦 ,被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前開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金」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 並有前開愛金卡、悠遊付、街口支付等電子支付帳戶之使用者 基本資料(警卷第128至133頁)、被告提出之LINE通話紀錄畫 面擷取相片(警卷第148至176頁)附卷可稽;而告訴人林凱華 等6人遭詐欺後將款項匯入被告前開電子支付帳戶等事實,亦 據告訴人6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此部事實均先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 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 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交付金 融機構或電子支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 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 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 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 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 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其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 ,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 ㈢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 犯行,並先後一致堅稱如上,而被告所述之經過、細節前後均 相符合,復有被告提出其與自稱係撥款人員「小金」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相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48 至176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經檢視被告當庭提出之行動電 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確實有前揭被告所提出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之對話內容,此經本院載明於審理筆錄內(本院卷第57頁 ),堪認被告前揭所提出之與「小金」之LINE對話內容應非虛 捏,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㈣而觀之卷附被告所提出之前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相片,LIN E暱稱「小金」之人於詢問被告撥款通過後,要求被告傳送姓 名、電話、身分證正反面相片等資料,再指示被告辦理悠遊付 電子支付帳戶,稱要做帳單辦理撥款使用(警卷第148至149頁 ),並告知撥款後於每月8日繳款,復要求被告再辦理iPASS M ONEY(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未經用於本案詐欺犯行),稱 係為連結收款使用(警卷第153至154頁),又傳送「貸款金額 20萬元、分36期,每期還款6,756元」之貸款資訊截圖取信被 告後,再指示被告辦理愛金卡電子支付帳戶,稱係作為日後繳 款用(警卷第155、162至163頁),嗣再以撥款額度週末滿了為 由,指示被告辦理街口支付電子支付帳戶,即可於當日晚間8 點半左右撥款(警卷第169至170頁),顯見被告確實係為了申 辦貸款,誤信對方稱為做帳單辦理撥款、連結收款及日後繳款 之用,始依指示辦理前開電子支付帳戶並提供,以求順利核貸 並儘速取取得款項,尚難遽認其主觀上有提供前開帳戶予他人 為不法使用之預見,並進而有此意欲或容任。 ㈤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本來就有機車貸款經驗,當知悉貸款需要 簽約,提供擔保品,故如本件配合綁定多達三個電支帳戶而言 ,實屬異常,且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看不出有談到被告資力 及如何還款的細節,也無從知悉雙方如何談到需要配合辦理電 支帳戶才能貸款,被告最終未成功拿到錢的時候,也第一時間 質疑對方是詐欺集團,足認被告最初就心存懷疑,但為了拿到 錢,抱持僥倖心態,刻意忽視帳戶遭不法利用之風險云云,然 揆諸目前實務,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 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 ,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 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 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機構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 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帳戶資料,誠非難以想像, 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資料 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提供 或販賣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 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 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機構帳戶,遂改弦 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欺集團 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極需用錢 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 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帳戶資料者 ,不乏其例;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 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 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 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 戶資料之情形;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 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 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 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 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 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 者?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詐騙個人證件 、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 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機構或電子支付 帳戶資料即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而被告雖自承有機 車貸款,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多次向銀行貸款之經驗,而被 告現為在學學生,有其提出之學生證存卷可參(偵卷第14頁) ,即非工作經驗或人生閱歷豐富之人,又其經醫師診斷為自閉 症類群障礙、注意力不足動症,而有注意力不足及社會人際不 足,財務判斷力及衝動控制差之情形,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 可稽,則其在有資金需求尋求援助之情況下,未辨明借款手續 之常規,未加提防而依指示申辦電子支付帳戶並將該帳戶資料 交出,誠非難以想像,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 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詐欺、洗錢之 構成要件事實必有預見。 綜上所述,本案尚難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帳戶資料 之可能性,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所憑 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被詐欺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綁定帳戶 證據 1 林凱華 於112年12月9日16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並以假交友詐騙方式佯稱操作投資獲利可期等語,致使林凱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9日16時56分許,匯款3,000元 被告申辦之愛金卡電子支付帳戶 被告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 告訴人林凱華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交易平台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25-28頁)。 112年12月9日17時25分許,匯款1萬元 2 陳千翰 於112年12月5日21時26分前之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並以假援交詐騙方式佯稱須先進行儲值等語,致使陳千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9日22時21分許,匯款1萬元 被告申辦之悠遊卡電子支付帳戶 被告申辦之永豐銀行、中信銀行帳戶 告訴人陳千翰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援交網站網址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46-52頁)。 112年12月9日22時39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12月9日23時24分許,匯款1萬5,000元 3 許至緯 於112年12月初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並以假援交詐騙方式佯稱須先進行儲值等語,致使許至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8日17時9分許,匯款4萬8,000元 被告申辦之悠遊卡電子支付帳戶 被告申辦之永豐銀行、中信銀行帳戶 告訴人許至緯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69-72頁)。 4 宋梓弘 於112年12月8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並以假援交詐騙方式佯稱須先進行儲值等語,致使宋梓弘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8日23時52分許,匯款500元 被告申辦之愛金卡電子支付帳戶 被告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 告訴人宋梓弘提出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85-88頁背面)。 112年12月9日0時29分許,匯款3,000元 5 孫珩 於112年12月5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並以假援交詐騙方式佯稱須先進行儲值等語,致使孫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8日14時43分許,匯款1萬2,000元 被告申辦之悠遊卡電子支付帳戶 被告申辦之永豐銀行、中信銀行帳戶 告訴人孫珩提出之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104頁)。 6 林奕捷 於112年12月9日19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並以假援交詐騙方式佯稱須先進行儲值等語,致使林奕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9日22時46分許,匯款2萬元 被告申辦之街口電子支付帳戶 被告申辦之永豐銀行、中信銀行帳戶 告訴人林奕捷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119-127頁)。 112年12月9日22時55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12月9日23時4分許,匯款2萬元

2025-01-15

TPHM-113-上訴-5877-20250115-1

重勞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吳志成 訴訟代理人 吳偉豪律師 被 上訴人 美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森波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複代理人 丁錦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 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8,86 2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 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依勞動 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適用於勞動事件。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7,740,24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6,587元,惟依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2/3,是本件暫應 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38,862元(計算式:116,587×1/3=38,8 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 由,併依法命其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5-01-02

SLDV-113-重勞訴-10-20250102-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蓁 選任辯護人 吳偉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48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林家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完成壹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併予已引用。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林家蓁(下稱被 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對 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沒收均不爭執,只有對量 刑上訴,希望從輕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給予緩刑等語(本 院卷第76、100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 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起至111年4月26日間,多次以通訊軟體L 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金承恩佯稱懷孕、生產需要相關費用 ,致告訴人分別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給付款項,顯 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同一 被害人財產法益,且其相關詐欺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 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 ,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詳予調查後,依前揭法條論處被告罪名,並量處有期徒 刑8月,固屬卓見。然被告於犯罪後雖曾否認犯行,惟於本 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參諸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明 載:被告本案雖未坦承犯行,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依 調解成立內容支付新台幣(下同)40萬元等一切情狀,如被告 於審理時坦承犯行,請就被告所犯從輕量處適當之刑等語明 確(起訴書第2頁第4至6行),佐以被告尚須撫育與前夫所生2 名子女,其中一子甚且於日前經診斷罹癌,幾經開刀、放射 治療,亟需被告照顧等情,有被告所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 明書可參(本院卷第29、35頁);原審就此等被告犯罪後態度 、家庭生活情狀未及審酌,稍有未合,此部分量刑基礎既有 變更,被告就此部分量刑提起上訴,即有理由。是原判決關 於量刑部分既有前述未洽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卻對告訴 人即其前男友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係因認與   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有所不滿所肇致,兼衡被告為本次犯行 前,並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足見其素行尚稱良好;加以被告於偵查期間即與告訴人以40 萬元達成調解、履行調解內容完畢乙節,經告訴人供述在卷 ,並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羅司偵移調字第10號調解 筆錄在卷可參(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9號卷第2、7頁),被告 嗣於本院審理時復坦承犯行之態度(本院卷第78、100頁), 可徵被告之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尚非重大;兼衡被告自述其 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擔任醫院行政人員工作、有 2名小孩均已滿18歲、其中1子罹癌需其照顧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81至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部分: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慎致犯本罪,於本 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履行調解內容完畢,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 念,使其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害,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完成1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促其於緩刑期間澈底悔過, 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4

TPHM-113-上易-1690-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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