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
原 告 胡哲源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被 告 甲男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男之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鼎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政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男應與乙○○、丁○○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6萬元,及自民國
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男、甲男之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6萬元,及自民國11
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被告甲男、甲男之父與乙○○、丁○○中任一人
已為給付,其餘之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男、甲男之父與乙○○、丁○○連帶負擔百分之26
,餘由乙○○、丁○○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54,000元被告甲男、甲男之父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甲男、甲男之父如以新台幣46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
或其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查被告甲男(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就本件侵權行為,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947號裁定交
付保護管束,被告甲男之父則為其法定代理人,為避免揭露
使他人足以識別被告甲男身分之資訊,爰依法遮隱足以辨識
相關人別之身分資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經本院判決)透過他人招攬當時未成
年之被告甲男(00年0月生),並與丁○○(經本院判決)、
丙○○(經本院成立和解)於111年3月8日前某日,加入被告
甲○○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由被告甲
○○擔任詐騙集團總收水工作,丙○○、被告甲男及年籍不詳之
乙男,擔任向詐騙對象取款之1號車手工作,丁○○、乙○○擔
任向1號車手取款後轉交被告甲○○之2號收水工作。嗣該集團
之成員製作「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之公文交由車手被告
甲男及丙○○、年籍不詳之乙男,假冒公務人員向原告施用詐
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3月8日於高雄市左營區
文育路與立明街交岔口,當面交付新台幣(下同)46萬元給
車手即丁○○;111年3月10日於文育路與立明街交岔口,當面
交付46萬元給車手即被告甲男;111年3月11日於文育路與立
明街交岔口,當面交付84萬元予車手即年籍不詳之乙男,上
開車手則回水予集團上層。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就原告
遭詐欺所受之176萬元損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丁○○、乙○○、丙○○、甲○○、
甲男應連帶給付原告176萬元。又被告甲男之父為被告甲男
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規定,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之責。又被告甲男、甲男之父所負連帶賠償責任,與被告甲
男、丁○○、乙○○、丙○○、甲○○所負連帶賠償責任,客觀上均
在填補同一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其給付目的同一,應為不
真正連帶債務等情,並聲明:㈠被告甲男、甲○○應與乙○○、
丁○○連帶給付原告1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男、
甲男之父應連帶給付原告1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
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
內免給付義務。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甲○○否認有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又被告
甲男僅知悉其所收取之46萬元,不知其他車手收取部分,則
被告甲男、甲男之父應僅就46萬元部分負連帶責任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以權利之侵害
係出於自己之加害行為為要件,倘係出於他人之加害行為,
即無成立侵權行為可言。經查:
㈠被告乙○○透過他人招攬被告甲男,並與丁○○、丙○○於111年3
月8日前某日,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屬之詐騙集
團,丙○○、被告甲男及年籍不詳之乙男,擔任向詐騙對象取
款之1號車手工作,丁○○、乙○○擔任向1號車手取款後轉交上
層之2號收水工作。嗣該集團之成員製作「臺北地檢署公證
部收據」之公文交由車手被告甲男及丙○○、年籍不詳之乙男
,假冒公務人員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
111年3月8日於高雄市左營區文育路與立明街交岔口,當面
交付46萬元給車手即丁○○;111年3月10日於文育路與立明街
交岔口,當面交付46萬元給車手即被告甲男;111年3月11日
於文育路與立明街交岔口,當面交付84萬元予車手即年籍不
詳之乙男,上開車手則回水予集團上層;刑事部分被告甲○○
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無罪,被告甲男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命交付保護管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
刑事起訴書、少年法庭宣示筆錄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
開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㈡關於被告甲○○部分,固經丁○○於警詢稱:伊在桃園住處接到
上手即甲○○通知前往高雄收取詐欺贓款,甲○○負責支出南下
車資,伊遂依指示搭高鐵至高雄與丙○○碰面並監看丙○○向原
告取款,伊向丙○○收款後,當日即在桃園高鐵站旁花園交款
給甲○○,甲○○則當面給伊報酬9,200元;於偵訊時結證稱:
甲○○指示伊監視丙○○及收款,伊收款後,當日即在桃園高鐵
站交付甲○○,甲○○則給伊報酬即收款金額46萬元之2%,伊忘
記甲○○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或TELEGRAM與伊聯繫(見刑案
警卷第11-15頁、偵卷第131-133頁);丙○○於警詢稱:伊使
用上游所給之工作機,在桃園住處接獲上手綽號「阿儒」之
男子電話指示南下高雄,遂坐高鐵至高雄面交,車資由「阿
儒」負擔。伊前往高雄市左營區文育路與立明街口等候,依
「阿儒」電話指示去超商列印東西及裝入牛皮紙袋後,返回
上開路口等人交錢,再交錢給另1名男子,沒有拿到報酬,
「阿儒」只有支付車錢;於刑事準備程序稱:伊是依照「阿
儒」指示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並轉交(見刑案警卷第25至27頁
、金訴一卷第338頁)各等語,惟查:
⒈丁○○於刑事審理中結證稱:伊認識甲○○,去找林家湛時剛好
認識,伊都叫他「阿儒」,沒有加通訊軟體,本件伊是交款
給林家湛,林家湛則當場給伊報酬,伊是在地牢聽到丙○○說
他的報酬是甲○○給的,所以在偵查中就說丙○○的報酬是甲○○
給的,伊沒有親眼看見丙○○怎麼拿到錢,伊忘記警詢時為何
陳述伊與被告甲○○用FACETIME或TELEGRAM聯繫,亦忘記為何
指證甲○○,可能是因為跟甲○○在桃園還有案子(見刑案金訴
二卷第108-118頁)等語,則丁○○於刑事庭經交互詰問後,
確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因其與被告甲○○另有涉犯詐欺案
件,因此混淆記憶,關於丙○○之報酬部分,則為聽到丙○○陳
述之傳聞證據,應以刑案審理中,經以交互詰問確保真實性
之證詞內容較為可信,自難僅以丁○○於警、偵陳述之內容,
即為對被告甲○○不利之論斷。
⒉丙○○於刑事審理中結證稱:伊忘記如何認識「阿儒」及「阿
儒」如何指示伊、何人叫伊搭計程車至左營、有無攜帶工作
機及工作機去向,想不起來伊向原告取款、轉交過程與「阿
儒」有無關係,不知丁○○向伊取款後又轉交何人,伊有取得
報酬3,000元,但忘記取得來源及方式,好像是丁○○自面交
款項中直接抽取給付,所稱「阿儒」即為呂政儒等語(見刑
案金訴二卷第99-107頁),則丙○○經交互詰問後,其證詞與
其於警、偵時陳述相異,其所能確認之報酬交付過程,亦與
丁○○之證述內容相異,其可信性已非無疑。又乙○○於本件刑
案審理時結證稱:伊所參與之詐騙集團係由林家湛分工,甲
○○也在該詐騙集團內,但詐騙集團有小隊分工,伊印象中甲
○○沒有參與本件詐欺等語(見刑案金訴二卷第119-126頁)
,則明確證述被告甲○○並未參加本件詐欺,原告復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甲○○確有參與與原告有關之詐欺行為,則
原告主張被告呂政儒有參與本件詐欺等語,即屬尚難可採。
㈢關於被告甲男部分,其為詐騙集團之車手,於111年3月10日
在文育路與立明街交岔口,當面收受原告所交付之46萬元一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甲男尚有
參與其他詐騙行為,依上開說明,被告甲男自不就其他車手
所參與之詐騙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
請求被告甲男、甲男之父連帶賠償之金額即為46萬元,超過
部分,應予剔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㈠被
告甲男應與乙○○、丁○○連帶給付原告46萬元及自113年3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男、
甲男之父應連帶給付原告46萬元及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被
告甲男、甲男之父與乙○○、丁○○中任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之
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5
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