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政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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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99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034號、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政儒與朱家駿(另案判決確定)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假冒 公務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擔任車手頭、朱家駿從事面交車手之工作,嗣詐欺集團成 員於民國110年11月初某日14時許,以假檢警手法詐騙陳碧 霞,致陳碧霞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予假檢警監管,詐騙 集團成員車手頭被告即指示朱家駿於110年12月30日14時19 分許及111年1月14日14時50分許,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 證部收據」公文,前往桃園市○○區○○○路,當面向陳碧霞行 使並各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8萬元、54萬元得手,並交 給被告上繳集團上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第 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 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等犯嫌,係以共犯朱家駿、證人即告 訴人陳碧霞、證人蘇意婷之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 稱:我有介紹朱家駿認識林家湛,但朱家駿自己有在接其他 詐欺集團的單當車手,也有其他上線,本案向陳碧霞詐騙的 人我都不認識,我也不是向朱家駿收回本案詐騙贓款的收水 人員等語。 四、經查:  ㈠朱家駿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初某日聯繫陳碧霞,佯 以新竹縣警察局警員名義告知涉嫌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起訴, 將代為保管帳戶內資金以免遭凍結,致陳碧霞陷於錯誤陸續 交付款項,其中由朱家駿依指示分別於110年12月30日14時1 9分、111年1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14日)14時50分許,前 往桃園市○○區○○○路陳碧霞住處,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 證部收據」,向陳碧霞收取48萬元、54萬元之事實,業據共 犯朱家駿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卷第85號偵查卷宗【下稱少連偵卷 】㈠第303至308頁、少連偵卷㈡第367至371頁、原審113年度 金訴字第993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82至86頁),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少連偵卷㈠第333至338 頁),且有告訴人所提存摺封面與內頁(少連偵卷㈠第431至 44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 暨勘察照片(少連偵卷㈡第5至1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1年8月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少連偵卷㈡ 第37至40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少連偵 卷㈡第49、53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卷㈡第57 至60頁)附卷可資佐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共犯朱家駿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是 經吳政儒招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集團中我只知道吳政 儒,由吳政儒指派我收款並收回款項,本案我向陳碧霞收款 後均交回吳政儒等語(少連偵卷㈠第303至308頁、少連偵卷㈡ 第367至37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034號 偵查卷宗【下稱偵卷】㈠第222至223頁、原審卷第82至86頁 ),然關於將詐騙款項繳回被告之經過,證人朱家駿於111 年10月5日警詢之初即稱:110年12月30日、111年1月19日我 在哪裡回錢給吳政儒,我忘記了(少連偵卷㈠第305頁),於 111年11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稱:我向陳碧霞收取45萬元、5 4萬元後,是在楊梅交給吳政儒,他用TELEGRAM指示我放在 一個地方,他再去拿(少連偵卷㈡第369頁),於原審113年1 1月8日審理時則證稱:我於110年12月30日取款後,因為沒 有交通工具,就步行至附近○○區○○路○○牛排店旁的變電箱交 給吳政儒,111年1月19日取款後,為了避免警方追查,要製 造斷點,就搭計程車去○○當面交給吳政儒(原審卷第83至84 頁),其隨時間經過,就原已不復記憶之交款地點,陳述反 而越發詳盡,已足啟疑竇。經被告質以上情,證人朱家駿即 稱:我的記憶力沒有很好,但吳政儒介紹我加入詐欺集團, 說好我可以拿到收款金額的10%,結果都沒有做到,國有國 法、行有行規,像這種說出來的話卻做不到的人,我當然會 記得很清楚,所以我才會在庭上講這些(原審卷第85頁), 然此不僅與其於警詢時明確供稱:「(問:你的薪水如何計 算?)一次新台幣8000元,我把錢給吳政儒之後他會當場點 清,然後拿8000元給我」等情(少連偵卷第305至306頁), 明顯扞格,遑論倘朱家駿因被告未按約定數額支付報酬,對 本案記憶深刻,何有於111年1月中旬脫離吳政儒所屬詐欺集 團後(偵卷㈠第222頁)之111年10月5日無法記憶繳款地點, 卻於2年後之113年11月8日忽然印象深刻之理。證人朱家駿 前開證詞,可信性顯然不足,檢察官聲請再次傳喚朱家駿, 以資釐清其交款地點(本院卷第73頁),並無調查之必要。  ㈢再者,本案告訴人與另案被害人李秋蓮遭劉瑞源、吳孟家等 人所組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少連偵卷第11頁),該集團不論 為首之劉瑞源、吳孟家,收水洪柏漢、石念祖,車手詹仁表 、吳貴翔、王鈞、蘇進緯、翁振皓、黃得耀、洪淑媛,或掮 客廖銘俊、蔡翔霖、涂宸境、張睿宇,並無任何一人指認被 告為所屬集團成員,其等所稱集團據點「○○區某洗車場」, 亦與朱家駿指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聯絡處「桃園市大溪交流 道下正倫檳榔攤」(偵卷㈠第222至223頁)不同(洪柏漢: 少連偵卷㈠第33至39頁,石念祖:少連偵卷㈠第57至42頁、少 連偵卷㈡第302至305頁,廖銘俊:少連偵卷㈠第73至79頁、少 連偵卷㈡第303至305頁,蔡翔霖:少連偵卷㈠第87至92頁,吳 孟家:少連偵卷㈠第101至110頁,劉瑞源:少連偵卷㈠第117 至126頁,翁振皓:少連偵卷㈠第137至144、145至147頁,涂 宸境:少連偵卷㈠字第161至164頁,張睿宇:少連偵卷㈠第17 3至177頁,詹仁表:少連偵卷㈠第185至190頁,蘇進緯:少 連偵卷㈠第235至251頁,王鈞:少連偵卷㈠第291至296頁,吳 貴翔:少連偵卷㈠第315至325頁,黃得耀:少連偵卷㈠第257 至263頁,洪淑媛:少連偵卷㈠第271至277頁),該集團與被 告於本案被訴與林家湛共組之詐欺集團(被害人徐麗琴部分 )亦未見有何關聯性,被告辯稱:朱家駿另有參加其他詐欺 集團等語,並非全然無據。佐以本件告訴人遭朱家駿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以涉嫌刑事案件施用詐術,依序於110年11月17 日、110年11月25日、110年12月7日、110年12月16日、110 年12月30日、111年1月14日、111年1月19日交付金錢,此經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無訛(少連偵卷㈠第333至338頁 ),時間密接,對照各次取款車手使用之「臺北地檢署公證 部收據」外觀形式、冒用公務員姓名等完全相同(少連偵卷 ㈡第41至53頁),殊難想像其中110年12月30日、111年1月19 日穿插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介入之可能,被告是否確為本案 向朱家駿收回詐騙贓款之收水人員,實屬可疑。 五、綜上,本案除共犯朱家駿之指證外,並無其他與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之補強證據,檢察官所提證據方法,尚不足證明被 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 文書及洗錢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以昭審慎。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此部分被訴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等犯行不能證明,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朱家駿於歷次偵審中均明確證述 經被告招募加入詐欺集團,向陳碧霞收款後交回被告之事實 ,前後陳述一致,縱就交款地點所述略有不同,亦經證人朱 家駿於原審審理時詳述原因,難認有何瑕疵可指。又證人蘇 意婷於偵查中證稱由朱家駿安排與被告見面,經被告招募加 入詐欺集團,並指認朱家駿為車手、被告為車手頭,足認被 告與朱家駿確有從屬關係,況被告於111年1月17日指派朱家 駿向另案被害人莊岳峯收取詐騙款項後,向朱家駿取回贓款 ,所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等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150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與本案時間接 近、手法相同,以上均足補強證人朱家駿之證詞為真。原審 未充分審酌上情,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容有違 誤。  ㈢經查:  ⒈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 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 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 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 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 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拘束,其供述 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 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即令共犯自白其本身不利 之犯罪事實,已先有補強證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 該認罪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他 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朱家駿於警詢時原就其交付詐騙贓款予被告之地點為不 復記憶之陳述,卻於時隔2年後具體指證交款地點,所執理 由復與警詢時陳述情節相互矛盾,憑信性顯然不足,已如前 述。  ⒊而證人蘇意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雖證稱:我與朱家駿是 朋友,朱家駿問我要不要工作,我就答應,過了一星期,朱 家駿帶我去汽車旅館找吳政儒,吳政儒叫朱家駿告訴我工作 內容是向別人收錢,教我如何當車手、避開監視器、回報訊 息等,朱家駿跟我講完便載我離開,之後均由吳政儒通知我 取款,朱家駿也會詢問我是否回報,我收到錢就交給吳政儒 派來的人,朱家駿負責媒介車手給吳政儒並教導車手各項技 能等語(偵卷㈠第21至23頁、偵卷㈡第5至12頁),此情不僅 為被告所否認,證人朱家駿就此部分亦為:我沒有介紹蘇意 婷給吳政儒,是有一次我跟蘇意婷去南崁汽車旅館找吳政儒 ,一見面發現他們居然認識,蘇意婷有沒有當車手我不知道 ,吳政儒也沒有叫我教蘇意婷怎麼當車手等全然相異之陳述 (偵卷㈠第224至225頁、少連偵卷㈡第367至371頁)。再者, 一般車手參與複數詐欺集團,或不同集團間成員相互流動、 更迭,均不違常,其以公務機關監管財產、假檢警偵辦案件 或相類手法施用詐術者,更是不勝枚舉,證人蘇意婷雖指認 朱家駿為被告之車手,然於所涉被害人徐麗琴詐騙案中並未 見朱家駿參與其中,朱家駿所涉陳碧霞詐騙案亦與蘇意婷無 關,是於個案中,仍應依相關事證認定其共犯結構與犯罪分 工,縱使朱家駿確曾參與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並涉有其他詐欺 案件,以本案詐騙告訴人之其他涉案人員均未指認被告,且 朱家駿係於告訴人密集、持續交款過程擔任其中2次取款車 手,不能排除朱家駿係參與前述以劉瑞源、吳孟家為首之詐 欺集團向陳碧霞收款,實則朱家駿就本件陳碧霞部分所涉詐 欺案件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81號判決 確定,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本件我的部分還沒有判, 沒有被起訴等語(原審卷第82頁),可見朱家駿非無因涉案 頻繁而有混淆之虞。  ㈣從而,本件證人即共犯朱家駿之陳述既有瑕疵可指,證人蘇 意婷之證述、被告與朱家駿所涉他案,亦不足補強證人朱家 駿前開證詞為真,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使檢察官此部分 所指被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公文書、洗錢等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自不得以上開罪名相繩。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無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3

TPHM-114-上訴-380-202503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侑翰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均翰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被 告 陳秉成 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113 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76979號、113年度偵字第9885、11770、15974、2786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被告莊侑翰、林均翰(下稱被告2人)部分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均僅分別就 原審民國113年9月18日判決(下稱甲判決)及113年9月4日 判決(下稱乙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莊侑翰部分見本 院卷第183頁、第252頁、第311頁,林均翰部分見本院卷第1 75頁、第289頁),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合先 敘明。  二、被告2人下列「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與「沒收之諭知」 ,分經原審以甲判決及乙判決認定在案:  ㈠莊侑翰就甲判決附表三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同附表編號2、3部分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共2罪);以上3罪應予分論併罰;扣案之iPhone12 Pro M ax手機1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未 扣案犯罪所得合計1,6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沒收、追徵。  ㈡林均翰就乙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同附表編號1、2、4、5部 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共4罪);以上5罪應予分論併罰;扣案如乙判決附 表A編號1、5所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 啡包100包及攪拌盒2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同附 表編號2至4、6、7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同附表編號8所示iPhone13 Pro Max手機1支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1,000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追徵。 三、原判決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2人上 揭犯行予以減輕其刑,再說明被告2人於偵查及原審時就「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自白之情狀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且 莊侑翰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另林均翰雖不符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要件,惟其所犯情輕法重,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理由,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第三級毒 品成分之咖啡包均係國家嚴厲查緝之毒品,不得任意販賣, 且毒品具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對身體健康有嚴重危害 ,竟貪圖販賣毒品之利益,分別擔任海青堂販毒組織之中階 幹部(即莊侑翰)及小蜜蜂(即林均翰)而販賣毒品牟利, 參以員警於112年8月27日對莊侑翰查扣之毒品咖啡包逾千包 ,於112年10月31日在林均翰住處查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亦 達100包,數量非微,另考量被告2人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坦承 參與犯罪組織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並配合檢警偵辦之態 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莊侑翰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從事水電業,需 扶養弟妹;林均翰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未婚、無業、需 撫養父親)等一切情狀,分就莊侑翰所犯3罪各處如甲判決 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暨就林 均翰所犯5罪各處如乙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4年等旨,所為有關減輕其刑之認定於法尚無 不合,有關刑之量定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2人上訴意旨   ⒈莊侑翰上訴意旨略以:請審酌我因年輕識淺而遭海青堂吸 收,進而為本案犯行,且各次販賣之數量及金額不多,情 節輕微,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從輕量刑云云。   ⒉林均翰上訴意旨略以:⑴我已指認陳文浩為「藥效在走」, 顏浩宇為「順水」,乙判決亦認該2人均屬本案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之「共犯」,縱該2人均未遭查緝到案,依本 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80號判決意旨,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⑵我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來源」為莊侑翰,他是在112年8月27日遭警搜索並扣得部 分毒品咖啡包後,將未扣案之愷他命及含第三級毒品成分 之咖啡包給我,我在從中販予胡瑞文、高振凱、黃泓翔等 3人,亦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⑶ 請審酌我積極配合員警供出上游,參與犯罪情節輕微,從 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 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經查:   ⒈林均翰雖於113年2月16日警詢時指認「藥效在走」之真實 身分為陳文浩、「順水」之真實身分為顏浩宇(有該日之 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223頁、 第227至233頁可稽),然查陳文浩及顏浩宇已分別出境柬 埔寨,迄今未回,故未緝獲到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3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1133009452號 函暨附件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原 審卷一第275至279頁),佐以莊侑翰稱其不知「藥效在走 」及「順水」之真實身分(見偵字第15974號卷第184頁、 第186頁、第210頁反面,原審卷一第63頁),陳秉成稱其 雖為四海幫海青堂成員,但不清楚堂主係以什麼方式獲利 等語(見偵字第15974號卷第277至278頁),均難佐證「 藥效在走」及「順手」真實身分分別為陳文浩及顏浩宇。 此外復無其他事證可資參佐,即難遽認已對陳文浩及顏浩 宇「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查獲」。至林均翰雖引本院 111年度上訴字第480號判決意旨,認本案應得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該案判決書 ,可知法院已認「張謦蘭」為運輸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 同正犯(見本院卷第73至92頁),與本案檢察官及原審僅 認與林均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為暱稱「藥效在走」 、「順水」之人,而非陳文浩及顏浩宇,究屬有別,自難 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⒉林均翰雖謂:伊住處查獲之毒品咖啡包100包及其他扣案物 是莊侑翰交給我暫放的;莊侑翰於112年8月27日被抓後, 始將其他未查獲之毒品運往伊家中,伊始於112年10月犯 本案5次犯行云云(見偵字第27861號卷第181頁反面至第1 82頁反面,本院卷第69頁),惟此除為莊侑翰所否認(見 本院卷第258頁)外,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偵查第三隊偵辦莊侑翰等人涉嫌販賣毒品偵查報告(見偵 字第27861號卷第288至292頁,下稱本案偵查報告),可 知員警係先於112年8月27日查獲莊侑翰(所涉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5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確定,嗣該緩 刑宣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53號裁定 撤銷後,現在監執行中,有上開判決、裁定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319至336頁可稽),再對林均翰等 人發動搜索,進而發現林均翰涉嫌販毒,且其上手為「藥 效在走」,另莊侑翰則涉嫌販賣毒品予吳政儒、莊智全及 陳秉成(即甲判決附表三所示購毒者),而未查悉莊侑翰 有與林均翰共犯販賣,或為林均翰毒品來源等情事,本案 起訴書及甲判決亦未有此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 參佐,自難單憑林均翰單方面之指述,遽認已經查獲莊侑 翰為林均翰毒品來源之事實。   ⒊綜上,林均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即屬無據。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甲判決業已審酌包含莊侑翰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在內之一切情狀 ,乙判決亦已審酌包含林均翰參與犯罪之程度及配合檢警偵 辦之態度在內之一切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 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 ,縱與被告2人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是被告2 人各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不 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林均翰雖另請求宣告緩刑, 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乙判決就林均翰所犯5罪各處有期徒 刑1年9月(共4罪)、2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 ,並無任何違誤或不當,已如前述,上揭應執行刑已逾有期 徒刑2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本文之緩刑要件即有未和, 是林均翰上揭所請,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貳、關於被告陳秉成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秉成於112年4月至10月間某日,加入由暱稱「藥效在 走」、「順水」所主持、操縱、指揮,以實施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行,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海 青堂,持續以販賣毒品方式牟利。另明知林均翰需用車以為 附表所示之毒品交易,竟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將其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借予 林均翰,以此方式幫助林均翰駕駛該車完成附表所示之毒品 交易。因認陳秉成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幫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公訴人認陳秉成涉犯上揭罪嫌,係以陳秉成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林均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莊侑翰手機內記事 本備忘錄資料、莊侑翰與莊智全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莊侑 翰與林均翰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莊侑翰與陳秉成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莊侑翰手機內拍攝參與海青商會聚餐照片及本 案偵查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 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 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 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 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 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 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 依據,亦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 察,或逕以共犯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 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三、訊據陳秉成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幫助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略辯稱:伊並未參與犯罪組織,又伊雖有借車給林 均翰,但不知其開車去販賣第三級毒品,故無幫助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云云。 四、經查:     ㈠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陳秉成雖於偵訊時坦承其為四海幫海青堂成員(見偵字第1 5974號卷第277頁),惟亦稱其不知四海幫海青堂主係以 何方式營利(同前卷第278頁),佐以其於警詢及原審時 均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罪(見偵字第27861號卷第185頁、第 186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94頁,原審卷二第20頁),則其 上揭自白是否屬實,即非無疑,而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⒉依林均翰於偵訊時稱:陳秉成平常就是顧招待所,跟我們 的工作不同,他不知道我們跟他借車是去販賣毒品等語( 見偵字第9885號卷第312頁),可知陳秉成所從事者,實 與林均翰等人有別,且陳秉成於本案中僅有提供本案自小 客車予林均翰等人使用,依據現存事證,無法證明陳秉成 有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理由詳待後述),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有共同參與任何集團性販毒行為, 則其與「藥效在走」、「順水」彼此間是否具有歸屬性、 指揮性或從屬性等內部層級管理關係並且參與其中,實屬 有疑。   ⒊本案偵查報告雖引用陳秉成與其他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認其有與他人聊天時,曾向對方承認加入「四海幫」( 見偵字第15974 號卷第292至293頁),然該對話並無前後 文可供參佐,所稱「四海幫」與公訴意旨所指由「藥效在 走」、「順水」所主持、操縱、指揮之「海青堂」是否相 同,顯仍有疑。又莊侑翰手機內雖存有「海青商會」聚餐 照片(見偵字第15974號卷第35頁),然依莊侑翰於偵訊 時稱:這只是一個聚餐,海青商會也不是四海幫海青堂, 我不認識一起去的那些人等語(見偵字第15974號卷第183 至184頁),可知「海青商會」是否為「海青堂」,亦非 無疑,復無證據證明陳秉成有參與該次聚會,自難遽為陳 秉成不利之認定。至於莊侑翰手機內雖有記事本備忘錄資 料,及其與吳政儒、莊智全、林均翰、陳秉成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見偵字第9885號卷第68至85頁,偵字第11770 號卷第20頁,偵字第15974號卷第21頁、第31至34頁、第5 7頁、第269至270頁),然均與陳秉成是否與「藥效在走 」、「順水」彼此間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內部 層級管理關係無涉,仍難遽為陳秉成不利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本案除陳秉成偵訊時坦承其為四海幫海青堂成 員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認陳秉成與「藥效在走」、「順水 」彼此間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內部層級管理關 係,則陳秉成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㈡關於幫助犯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⒈陳秉成於警詢時先稱:「(是否知道林鈞翰駕駛本案自小 客車進行販毒?)知道」「(為何你仍提供車輛供林均翰 使用?)我覺得借車給他沒有關係,我沒有想到這麼嚴重 」,旋又稱:「(你如何知道他們在販毒?)他們被抓我 才知道。」(見偵字第27861號卷第193頁反面至194頁) ;嗣於偵訊時亦係先稱:我有出借本案自小客車給林均翰 ,但「不知道」他們要幹嘛等語,旋又改稱:我「知道」 林均翰在販毒,我「承認」幫助販賣等語(見偵字第15974 號卷第278頁);迨原審準備程序期日時則再改稱:林均翰 有跟我借車,但我「不知道」他要做什麼,我是後來做筆 錄時,才知道他有賣(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4頁 ),前後供述反覆不一,則其上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是否屬實,即非無疑,而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    ⒉林均翰雖於原審送審訊問時稱:我因為沒有車,所以跟陳 秉成借用本案自小客車,他雖然沒有一起去交易,但知道 我要去販毒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6頁),惟於原審審理時 先稱:陳秉成知道我「有在」賣毒品,因為我好像有跟他 說過,時間差不多是112年10月份左右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408頁),復稱:「(陳秉成是否知道你借這台車是要 作何用途?)我沒有跟他講,因為平常他沒用,都是我在 開」、「(陳秉成是否知道你借這台車就是要去當作販賣 毒品的一個交通工具?)他應該不知道」(見原審卷一第 408至409頁),另其於偵訊時亦稱:陳秉成平常就是顧招 待所,跟我們的工作不同,他不知道我們跟他借車是去販 賣毒品等語(見偵字第9885號卷第312頁),則其上揭於 原審送審訊問時之陳述,究係僅知林均翰有在販毒,抑或 知悉林均翰借車目的就是要去販毒,亦非無疑。   ⒊依林均翰於原審時稱:因為我有幫忙陳秉成繳車貸,他才 答應把本案自小客車借我,平時他沒在用都是我在開,鑰 匙只有1支,平時都放我這,陳秉成有需要用車時,我再 還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8至410頁),及陳秉成於本院 時稱:因為那段時間林均翰有幫我付貸款,所以我把本案 自小客車借給他,平常時都由他保管,我有需要時再跟他 借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可知本案自小客車平時係 由林均翰保管,參以陳秉成與林均翰之住居所不同,復無 證據證明陳秉成有其他監控該車用途之方法,衡諸常情, 本難期待陳秉成能具體掌握林均翰使用本案自小客車之情 形,遑論預知其將駕駛該車從事毒品交易。    ⒋莊侑翰於112年8月27日對陳秉成(暱稱「錒陶」)說:「 兄弟,抱歉,車被拖我會負責」,陳秉成回稱:「我的車 以後都不要給我開」,莊侑翰再稱:「我知道了,對不起 ,因為去『點數量』點太久了」,固有該2人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5974號卷第270頁編號10至12 ),惟查陳秉成於警詢時先稱我不知道林均翰、莊侑翰開 前往販毒,又稱:「(所稱『點數量』是否為清點咖啡包數 量?)應該是」,再稱:「(為何你前稱不知道他開車從 事何事?)我真的不知道他去做什麼」(見偵字第27861 號卷第192頁),莊侑翰於偵訊時亦稱:該對話是伊駕駛 本案自小客車違停,車被拖吊,後來我好像就被抓了,至 於「點太久」則「不知道」是什麼意思等語(見偵字第15 974號卷第183頁、第185頁反面)。上開對話中莊侑翰所 稱「點數量」究係何意,顯屬有疑,尚難僅因陳秉成曾稱 :「應該是」,遽認陳秉成確已知悉莊侑翰有於駕駛本案 自小客車時,因清點咖啡包數量耗時過久,致該車遭到拖 吊之事實。況且,此項事實應係存在於陳秉成與莊鈞翰間 ,與林均翰本案5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並無必然之關聯 性,自難遽為陳秉成不利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陳秉成雖曾於偵查中自白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 ,然與其歷次陳述顯有齟齬,參以林均翰之供述存有前述 陳述不一之明顯瑕疵,依照本案自小客車之保管使用情形 ,亦難期待陳秉成能具體掌握林均翰使用本案自小客車之 情形,遑論預知其將駕駛該車從事毒品交易,陳秉成與莊 侑翰之對話紀錄也無從遽為陳秉成不利之認定。此外,復 無其他事證可資參佐,則在欠缺其他事證足以佐證陳秉成 上揭自白屬實之情形下,即無從遽為陳秉成不利之認定。 是陳秉成被訴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亦屬不能證明。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認定,認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法院 確信陳秉成有公訴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及幫助犯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因而為陳秉成無罪諭知,其認事用法尚無違 誤,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⒈陳秉成於偵訊時自白知道林鈞翰在 販毒,並承認幫助販毒,於警詢時亦稱:我於112年8月22日 向莊侑翰購買毒品後,有於112年8月27日傳送「我的車以後 都不要給我開」給莊侑翰,莊侑翰回稱:「我知道了,對不 起,因為去點數量點太久了」,所謂「點數量」應該是指清 點咖啡包數量等語;我知道林鈞翰駕駛本案車輛販毒,我覺 得借車給他沒有關係,我沒有想到這麼嚴重等語,並有上開 對話紀錄可稽。⒉林鈞翰於原審時稱:陳秉成「知道」我有 在賣毒品,我好像有在112年10月份左右跟他說過等語。原 判決並未詳酌上揭事證,遽為無罪判決,容有未恰云云,然 經本院將上揭事證與本案其他事證相互勾稽後,認依現存證 據,仍難積極證明陳秉成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幫助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犯行。檢察官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即林均翰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編號 姓名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數量/金額 1 胡瑞文 112年10月31日2時03分至2時06分 臺北市○○區○○街00000號 2個愷他命/2600元 2 高振凱 112年10月07日03時44分至03時48分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2克愷他命/2200元 3 黃泓翔 112年10月06日03時09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3包毒品咖啡包/1200元 4 黃泓翔 112年10月07日02時51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3包毒品咖啡包/1200元 5 黃泓翔 112年10月31日01時49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3包毒品咖啡包/1200元

2025-03-12

TPHM-113-上訴-6654-202503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政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50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2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壹枚沒收。   事 實 一、吳政儒、朱家駿(所涉加重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確定)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月14日上午9時30分 許致電莊岳峯,冒稱其為「臺北地檢署公務員」,並接續訛 以:因莊岳峯在北部涉及案件,若不依指示交付金錢,銀行 帳戶將遭凍結等語,致莊岳峯陷於錯誤而應允。嗣朱家駿依 吳政儒之指示,於111年1月17日下午4時12分許,先至址設 嘉義縣○○鄉○○村○○○000號之統一超商栗子崙門市,使用ibon 機臺列印該詐欺集團在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之「臺北地檢署 公證部門收據」(詳如附表所示)後,持以在同日下午5時2 1分許,前往位於嘉義縣○○鎮○○里00號之貴林國小側門口, 將之交付依約前來之莊岳峯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莊岳峯、 檢察機關職務執行之公共信用性及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莊岳峯並因此將現金新臺幣(下同)58萬元交付朱家駿。 朱家駿取得前揭現金後,旋於111年1月17日晚間6時許至同 日晚間7時許間之某時,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之桃園市 立青埔慢速壘球場旁廁所,將上開款項交付上游車手,上游 車手再將上開款項輾轉交付予吳政儒,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莊岳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 卷第91頁至94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 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莊岳峯於警詢時(見偵卷第29至33頁)、證人即另案被告 朱家駿於另案警詢、偵查、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及原審 審理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7頁,原審金 訴卷第60-1至60-28頁、第114至12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明細影本、偽造公文書影本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結果、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第37至39頁、第47 頁、第61頁、第71至75頁)。足認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加重詐欺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被告吳政儒於111年1月17日為本案犯行 ,依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 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1項)。前項加 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3項)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第 4項)。」本案詐欺集團對於告訴人詐欺金額未達500萬元, 且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 ,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 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 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 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 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⑵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50頁,原審金 訴卷第13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95 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被告所犯洗錢之特 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依新法之規定,被告無犯罪所得,但於偵查及原審並無 自白,雖無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規定之適用,惟該罪 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 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 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朱家駿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 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朱家駿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並行使偽造公文書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行為,係基於 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 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㈥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㈦按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惟查,本件被告於偵查 及原審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已如前述, 雖無犯罪所得,但難認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加重詐 欺取財之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適 用。  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尚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見本院卷第8頁)。然按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 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 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 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 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罪,而祇僅就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 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惟 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 覺在後,或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 由不同法官(院)審理,為俾法院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 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處斷。縱該首次犯行並非「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 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而不再於他次加 重詐欺犯行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之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898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下稱另案),該另案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2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8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112年5月2日確定等情,有該 案件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 3、147頁)。而本案繫屬於原審法院之日期乃是112年8月30 日(見原審審金訴卷第5頁上之收狀戳日期),可見另案繫 屬、確定在先,本案既非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參與犯 罪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先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另案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依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當 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是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前 案判決確定,此部分原應對被告諭知免訴,惟因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上開之罪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⑴被告於偵查及原審雖均否認犯罪,惟於本院 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即非毫無悔悟之情,是被告 前開犯罪後態度應適度表現在刑度之減幅,本院衡量被告終 能坦認犯罪,認原審未及審酌上揭全部情事逕予量刑,容有 未洽;⑵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為先繫屬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之另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而無於本案重複 審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業如前述,原審認被告尚 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法有違;⑶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獲取本案犯罪所得,原判決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7 萬2,000元應予沒收、追徵等情,亦有未合(詳後述),被 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 ,本院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 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先與詐欺集團成員配合對告訴人 施以詐術後,再指派朱家駿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 指示朱家駿將款項交付被告以製造斷點,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 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並考量被告 前已有多次因與本案罪質相同之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紀錄,另參以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服餐飲業,家 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 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暨依 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 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㈢沒收:  ⒈查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固為供被告、朱家駿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文書既經朱家駿交付告訴人收 執,即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屬偽造之印文,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 因卷內尚乏事證足認上開偽造之公印文係以偽刻之印章蓋印 ,業如前論,是亦毋庸就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應 直接適用裁判時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 明。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 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 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 定。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所交付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 收,然被告經手、轉交詐欺贓款後,並非最終獲利者,且卷 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故綜合被告參 與之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及獲利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 沒收及追徵告訴人交付之財物,非無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另卷內尚乏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庸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111年1月17日)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 影本見偵卷第47頁

2025-03-05

TPHM-113-上訴-5991-2025030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97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債 務 人 吳政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捌仟壹佰陸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壹萬玖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5

PCDV-114-司促-2697-2025020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5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吳政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參佰玖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點零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2年1月 18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0.03%計 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 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 ,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211,397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 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 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 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 容之書面,併予陳明。二、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 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5-02-05

PCDV-114-司促-2551-20250205-1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李清智 被 告 吳政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按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 息」之記載,應更正為「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1-14

CLEV-112-壢保險簡-21-2025011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33號 原 告 莊岳峯 訴訟代理人 莊凱博 被 告 吳政儒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1 50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42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8%,餘由原告負擔。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朱家駿自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 俗稱「收水」、「車手」之角色,由朱家駿負責收取詐欺所 得款項,被告則負責指示、監控車手取款及向車手收取提領 所得款項等工作。 (二)被告、朱家駿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4日 上午9時30分許致電原告,冒稱其為「臺北地檢署公務員」 ,並接續訛以:因原告在北部涉及案件,若不依指示交付金 錢,銀行帳戶將遭凍結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應允。嗣朱 家駿依被告之指示,於111年1月17日下午4時12分許,先至 址設嘉義縣○○鄉○○村○○○000號之統一超商栗子崙門市,使用 ibon機臺列印該詐欺集團在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之「臺北地 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後,持以在同日下午5時21分許,前往 位於嘉義縣○○鎮○○里00號之貴林國小側門口,將之交付依約 前來之原告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原告、檢察機關職務執行 之公共信用性及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原告並因此將現 金新臺幣(下同)58萬元交付朱家駿。 (三)朱家駿取得前揭現金後,旋於111年1月17日晚間6時許至同 日晚間7時許間之某時,至位於桃園市中壢區致善路2段之桃 園市立青埔慢速壘球場旁廁所,將上開款項交付被告,原告 因而受有150萬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詐騙原告,也沒有跟朱家駿拿錢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為詐欺集團之一員,於原告受詐欺集團詐騙後 ,將58萬元之款項交付朱家駿後,朱家駿再將58萬元交付與 被告,原告因而受有150萬元之損害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案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應就原告所 受之150萬元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 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 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被告固辯稱沒有詐騙原告,也沒有跟朱家駿拿錢等語,然關 於朱家駿於111年1月17日前往貴林國小取款之原因及款項之 去處,經朱家駿於另案警詢、偵查、訊問及審理中、本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50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一致證以:我跟被告 是在110年9月間因為一起在我家人的工廠工作而認識,110 年12月底左右被告跟我說做車手比較自由、不用受到家裡的 拘束,錢也多,我就加入被告所在的詐騙集團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並透過被告把我的手機號碼告訴機房,我在110年12 月底到111年1月底大約取款6、7次,運作模式都是我先透過 機房人員知道被害人的特徵,到場後跟被害人說我是檢察官 派來的、我是來協助你的,機房人員會一邊與被害人通話, 然後指示被害人交錢給我;在111年1月17日我是從我位於桃 園市蘆竹區的住所搭計程車到高鐵桃園站,再搭高鐵到高鐵 嘉義站,接著搭計程車到嘉義布袋並徒步走到貴林國小,我 到貴林國小後,先拍照回傳給被告跟他回報我到了,被告就 指示我去統一超商栗子崙門市收傳真列印收據,並要我再走 去貴林國小等被害人前來交付贓款,我拿到被害人交付的錢 後,就請uber司機到貴林國小載我到高鐵嘉義站,並在當天 搭晚上6點左右的高鐵回到高鐵桃園站,出站後我便叫計程 車載我到附近的青埔壘球場,並在青埔壘球場旁的廁所把得 手的贓款當面交給被告,被告同時交付我8,000元的報酬等 語綦詳,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04號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無訛,又朱家駿之證詞前後一致,當值信取,足 認被告確實有向朱家駿收取原告遭詐騙之58萬元。 (三)從而,被告協助詐欺集團取款,與原告所受58萬元財產損害 間具有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是被告所為已構成侵權行 為,對原告因此交付之58萬元,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責 ,原告在此範圍請求被告給付58萬元,當屬有據。 (四)原告固主張除上開58萬元外,另外亦受有92萬元之損害,然 原告就此未舉證說明其確實另外遭詐騙92萬元,或說明其損 害與被告之行為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未盡其舉證之責,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請 求超過58萬元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自112年10月20日起(本 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266號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另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4-12-27

TYDV-113-訴-2233-20241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政儒 選任辯護人 黃正龍律師 送達代收人 林主惠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36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3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政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政儒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 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 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 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將詐欺所 得之贓款轉出,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 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予某年籍不詳人士。該年籍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自11 0年8月12日9時許起,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錦華(告訴人係於 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住處【地址詳卷】接聽電話),佯稱為 醫院人員、警員、檢察官等人,稱告訴人涉及刑事案件,需 交付金錢以進行監管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支配何駿麟所申辦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駿麟帳 戶),該不詳詐騙集團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何駿麟帳戶 轉匯附表二所示款項(含其他來源不明款項)至本案帳戶。 嗣告訴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 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警詢之證述、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表、何駿麟帳戶交易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111年10月18 日彰重字第1110233號函暨附件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承認有申辦本案帳戶使用,亦未否認告訴人有受詐騙而將 款項匯入柯俊麟帳戶,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 項轉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是我在INSTAGRAM(以下 簡稱IG)做微商時提供客戶及往來廠商匯款的帳戶,並未提 供他人或詐欺集團使用,帳戶匯入的款項均是貨款,但因IG 帳戶因故無法使用,我重新申請新帳戶,相關資料均已遺失 ,無法提供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僅有新臺幣 (下同)5萬6000元轉匯至本案帳戶,相較於告訴人受騙款 項之總額或本案帳戶往來之金額,所佔比例甚低,且告訴人 受騙匯款後,本案帳戶並未因此遭警示而無法使用,被告才 未能即時保留貨商往來之交易明細;又本案帳戶係提供客戶 及廠商匯入貨款之帳戶,被告信賴客戶不會逐筆查核款項來 源,無法排除是遭人陷害或他人誤匯之可能;本案固有犯罪 贓款匯入本案帳戶,被告又將之匯出之客觀事實,但並無具 體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故意或未 必故意,難以證明被告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辦本案帳戶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8月12日 9時許起,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錦華,佯稱為醫院人員、警 員、檢察官等人,並稱告訴人涉及刑事案件,需交付金錢以 進行監管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何駿麟帳戶後,復由詐欺集團成員 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何駿麟帳戶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含 其他來源不明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述 、同案被告何駿麟供述在卷可參(偵卷二第29頁至第36、39 至41頁、偵卷一第77至83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何駿麟)、扣案物品照片、何駿麟帳戶 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查詢期間:11 0年11月9日至110年12月20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何駿麟)、彰化商業銀行東三 重分行110年12月21日彰東重字第110124號函暨所附個人戶 顧客印鑑卡、個人戶顧客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 易明細查詢(查詢期間:110年11月9日至110年12月21日) 、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偵卷一第93至94、97、107至113、 121、181至275、371至414頁)、告訴人網路銀行轉帳擷圖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告訴人遭詐騙時序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商業銀行三重埔分 行111年10月4日彰重字第1110219號函、彰化商業銀行三重 埔分行111年10月18日彰重字第1110233號函暨所附約定轉入 帳戶服務申請書、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個人網路銀行 權限資料查詢、網路銀行IP位置使用者資料、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臺中分行111年10月28日合金臺中字第1110003873號函 暨所附電話銀行/網路銀行(含行動網銀)約定轉出帳號異 動、網銀客戶事故資料查詢(偵卷二第43至76、87、185至1 87、231、241至249、265至267、269至280頁)等證據在卷 可稽,復為被告所是認(原審卷57至58頁、本院卷第92、14 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以告訴人受騙匯入何俊麟帳戶之贓款有附表二所 示之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被告又無法合理解釋款項來源, 而指稱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云云。惟 觀諸何駿麟帳戶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受騙匯 入何駿麟帳戶之款項均達百萬元以上,但分次轉匯至本案帳 戶之金額僅有數千元,至多1萬餘元,不僅遠低於非約定轉 帳限額(以合作金庫eATM為例,每筆最高限額及每日累計最 高限額均為10萬元),且分次小額轉匯除增加匯款手續成本 外,亦難達到收款後旋即轉出贓款以避免遭凍結或查獲,顯 與一般洗錢犯罪模式並不相符。再者,何駿麟帳戶與本案帳 戶間,除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二所示之網路轉帳匯款紀錄外, 於告訴人受騙款項盡數轉匯提領後,何駿麟帳戶尚有於110 年11月15日17時42、47、52分以網路轉帳匯款2500、5000、 8000元,同年月18日21時34、38分以網路轉帳匯款1000元、 1900元、同年月24日20時23分以網路轉帳匯款5000元,同年 月26日22時35分以網路轉帳匯款2500元、同年月29日16時25 分匯款5000元、同年12月2日7時59分、8時57分、19時49分 匯款4萬5000元、2萬元、1萬4500元至本案帳戶之紀錄(偵 卷一第111至112頁),且依卷附資料,並無具體事證可資認 定上開匯款係屬他案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贓款,則上開兩帳戶 間是否僅因同屬洗錢帳戶而有轉帳匯款之情事,全無如被告 辯稱因其經營微商,為支付價款、貨款方匯款至本案帳戶之 可能,已非無疑。   ㈢又告訴人受騙而陸續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何駿麟帳戶後, 該帳戶之大筆款項支出紀錄為:⑴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於11 0年11月9日10時23分匯入105萬元,同日10時27分以網路轉 帳匯出100萬元至林宏儒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帳戶);⑵附表一編號2:告訴 人於同年月10日11時14分匯入150萬元,同案被告何駿麟於 同日12時6分臨櫃提領140萬元;⑶附表一編號3、4:告訴人 於同年月11日11時18分匯入175萬元、11時19分匯入125萬元 ,同日11時22分以網路轉帳匯出175萬元至中信帳戶,同案 被告何駿麟於同日12時18分臨櫃提領113萬元、並於12時28 、29、30分以金融卡提領共計10萬元;⑷附表一編號5、6: 告訴人於同年月12日11時36分匯入108萬元、37分匯入102萬 元,同日11時40分以網路轉帳匯出130萬元至中信帳戶,同 案被告何駿麟於同日13時7分臨櫃提款70萬元,13時13至16 分以金融卡提領共計10萬元;⑸附表一編號7、8:告訴人於 同年月15日9時44分匯入110萬元、45分匯入100萬元,即由 同案被告於同日10時16分臨櫃提領200萬元,10時29至33分 以金融卡提領10萬元,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轉匯款項 至中信帳戶及由同案被告何駿麟臨櫃或以金融卡提款等方式 隱匿、掩飾告訴人受騙款項之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佐以 同案被告何駿麟將名下帳戶供作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使用時, 尚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臨櫃辦理 將中信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以增加轉帳限額並簡化操作 流程,但並未將本案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此有同案被 告何駿麟之供述(偵卷一第80頁)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 分行111年10月28日合金臺中字第1110003873號函及所附網 路銀行約定轉帳申請書(偵卷二第269至277頁)在卷可考, 是公訴意旨僅因告訴人受騙匯入何駿麟帳戶之款項中有附表 二所示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即推認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供 詐騙集團作為洗錢工具使用,尚嫌速斷,難以憑採。  ㈣至被告雖未能提供其收受附表二所示款項之匯款原因資料以 佐其說,然參酌告訴人受騙匯款後因察覺有異,於110年12 月12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匯款資料查證後,於111年6 月20日至臺北看守所訊問在監執行之被告,有調查筆錄在卷 可考(偵卷一第175頁)。被告為警訊問時業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111年3月16日入法務部 ○○○○○○○○○○○○○○○○○○)執行迄112年4月24日始因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頁) ,衡以本案帳戶於被告入監前並未遭警示或凍結,是被告辯 稱其知悉本案帳戶有告訴人受騙贓款匯入時,正於臺北分監 執行中,難以積極蒐集或保全相關證據云云,尚非全然無稽 。況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仍應由檢察官負實質之舉證 責任,而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之積極證據,自無從以被告未能提出本案帳戶匯款之 相關資料,即以推論方式遽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四、綜上各節,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等犯行,所為之舉證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疏未綜合審酌上述各情,認被告係犯幫助洗錢罪而判處 罪刑,容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 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0年11月9日10時23分 105萬元 2 110年11月10日11時14分 150萬元 3 110年11月11日11時18分 175萬元 4 110年11月10日11時19分 125萬元 5 110年11月12日11時36分 108萬元 6 110年11月12日11時37分 102萬元 7 110年11月15日9時44分 100萬元(依交易明細應為110萬元) 8 110年11月15日9時45分 1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第二層轉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0年11月9日13時48分 1萬元 2 110年11月10日1時05分 3000元 3 110年11月10日1時16分 5000元 4 110年11月11日17時18分 1萬4000元 5 110年11月11日20時23分 5000元 6 110年11月12日14時27分 1萬9000元

2024-12-25

TPHM-113-上訴-1718-20241225-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裕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001、8029、8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 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   犯罪事實 一、林明裕依其高職畢業、從事大卡車司機工作之社會生活經驗 ,應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戶帳號、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 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並使詐欺集團成員之身 分獲得隱蔽。但仍基於即便他人以其名義申辦之帳戶詐騙錢 財並隱蔽身分,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以 不詳方式交付、告知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二、詐欺集團成員自同日起,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內,並隨即遭他人提領一空,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及被告林明裕 之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卷第167-18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 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1日函檢附本案帳戶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各1份(西螺分局警卷第13-15頁)。  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4日函檢附本案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 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各1份(埔里分局警卷第13-2 2頁)。  ㈢免臨櫃申請網路郵局資料1份(112偵8029號卷第15-16頁)、被 告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列印資料2份(112偵8029號 卷第17-20頁)、被告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 得資料1份(112偵8029號卷第25頁)。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6日函檢附本案帳戶印鑑卡、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112偵8510號卷第41-43頁)。  ㈤被告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 配表暨表決結果影本各1份(本院卷第73-74、75頁)、被告提 出行動郵局常見問題交易查詢類列印資料1份(本院卷第77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6日函檢附本案帳戶查 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記錄、查詢網路帳號歷史資 料、交易明細資料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本院卷第 85、87、88、89、91-92頁)。  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上限規定。核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 ,即受原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而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此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從而, 本案被告所涉一般洗錢之財物既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 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論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仍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3人之財物並 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 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規定均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審判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罪,依照1 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本院審酌⒈被告之前並無受刑之宣告的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可;⒉本案恣意將帳戶資 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產 安全;⒊告訴人3人受騙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 告已與告訴人3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調解成立筆錄3份 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1-132、135-136、143-144頁);⒋被 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大卡車司機工作、經濟 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部分: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次因一時失慮而為本 案犯行,惟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3人調解成立並賠 償完畢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⒉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預防其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檢察官命令接受法 治教育2場次,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⒊倘被告有違反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 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3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3人被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提領,非屬被告所持 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金融卡雖係供本案犯罪之用,但該帳戶 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遭詐騙之情形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周永典 112年6月9日 20時30分 詐欺集團於蝦皮賣場以蝦皮帳號「hsihdjmbdkjh」,佯稱販售空拍機,周永典誤信為真,為購買空拍機,依指示匯款。 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7001號 2 吳政儒 112年6月10日 19時6分 詐欺集團以交友軟體、LINE暱稱「黃安妮」聯繫吳政儒,推薦下載詐欺集團架設之「SIMPLE TD」投資APP,吳政儒誤信為真,為投資虛擬貨幣,依指示匯款。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8029號 3 李育霖 112年6月11日 10時8分 詐欺集團以交友軟體、LINE暱稱「白色戀人」、「小慧」聯繫李育霖,推薦下載詐欺集團架設之拍賣網站「mansa-mall」APP,佯稱可買賣商品賺取價差云云,李育霖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8510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 1 周永典 1.證人即告訴人周永典於警詢之證述(西螺分局警卷第9-11頁)。 2.告訴人周永典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西螺分局警卷第19、23-24、25、27、35、37-39、41-42頁) 3.告訴人周永典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Aunti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1張(西螺分局警卷第29-33頁) 4.告訴人周永典提出蝦皮購物網頁擷取照片1張(西螺分局警卷第33頁) 5.告訴人周永典提出匯款明細擷取照片1張(西螺分局警卷第31頁) 2 吳政儒 1.證人即告訴人吳政儒於警詢之證述(埔里分局警卷第23-25頁)。 2.告訴人吳政儒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埔里分局警卷第29-35、39頁) 3.告訴人吳政儒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ADM Markets Manager」、「安妮」對話紀錄擷取照片7張(埔里分局警卷第43-47頁) 4.告訴人吳政儒提出詐欺投資軟體「SIMPLE TD」網頁擷取照片1張(埔里分局警卷第49頁) 5.告訴人吳政儒提出其名下申設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埔里分局警卷第51-53頁) 3 李育霖 1.證人即告訴人李育霖於警詢之證述(112偵8510號卷第31-32頁)。 2.告訴人李育霖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112偵8510號卷第65-66、71、79頁) 3.告訴人李育霖提出交友軟體探探名稱「白色戀人」個人主頁及對話紀錄擷取照片3張(112偵8510號卷第81-83頁) 4.告訴人李育霖提出通訊軟體line名稱「阿慧」個人主頁及對話紀錄、「Mansa Mall」對話紀錄擷取照片8張(112偵8510號卷第83-91頁) 5.告訴人李育霖提出匯款明細擷取照片1張(112偵8510號卷第91頁)

2024-12-25

NTDM-113-金訴-243-20241225-1

原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 原 告 胡哲源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被 告 甲男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男之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鼎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政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男應與乙○○、丁○○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6萬元,及自民國 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男、甲男之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6萬元,及自民國11 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被告甲男、甲男之父與乙○○、丁○○中任一人 已為給付,其餘之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男、甲男之父與乙○○、丁○○連帶負擔百分之26 ,餘由乙○○、丁○○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54,000元被告甲男、甲男之父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甲男、甲男之父如以新台幣46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 或其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查被告甲男(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就本件侵權行為,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947號裁定交 付保護管束,被告甲男之父則為其法定代理人,為避免揭露 使他人足以識別被告甲男身分之資訊,爰依法遮隱足以辨識 相關人別之身分資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經本院判決)透過他人招攬當時未成 年之被告甲男(00年0月生),並與丁○○(經本院判決)、 丙○○(經本院成立和解)於111年3月8日前某日,加入被告 甲○○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由被告甲 ○○擔任詐騙集團總收水工作,丙○○、被告甲男及年籍不詳之 乙男,擔任向詐騙對象取款之1號車手工作,丁○○、乙○○擔 任向1號車手取款後轉交被告甲○○之2號收水工作。嗣該集團 之成員製作「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之公文交由車手被告 甲男及丙○○、年籍不詳之乙男,假冒公務人員向原告施用詐 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3月8日於高雄市左營區 文育路與立明街交岔口,當面交付新台幣(下同)46萬元給 車手即丁○○;111年3月10日於文育路與立明街交岔口,當面 交付46萬元給車手即被告甲男;111年3月11日於文育路與立 明街交岔口,當面交付84萬元予車手即年籍不詳之乙男,上 開車手則回水予集團上層。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就原告 遭詐欺所受之176萬元損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丁○○、乙○○、丙○○、甲○○、 甲男應連帶給付原告176萬元。又被告甲男之父為被告甲男 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規定,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之責。又被告甲男、甲男之父所負連帶賠償責任,與被告甲 男、丁○○、乙○○、丙○○、甲○○所負連帶賠償責任,客觀上均 在填補同一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其給付目的同一,應為不 真正連帶債務等情,並聲明:㈠被告甲男、甲○○應與乙○○、 丁○○連帶給付原告1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男、 甲男之父應連帶給付原告1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 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 內免給付義務。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甲○○否認有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又被告 甲男僅知悉其所收取之46萬元,不知其他車手收取部分,則 被告甲男、甲男之父應僅就46萬元部分負連帶責任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以權利之侵害 係出於自己之加害行為為要件,倘係出於他人之加害行為, 即無成立侵權行為可言。經查:  ㈠被告乙○○透過他人招攬被告甲男,並與丁○○、丙○○於111年3 月8日前某日,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屬之詐騙集 團,丙○○、被告甲男及年籍不詳之乙男,擔任向詐騙對象取 款之1號車手工作,丁○○、乙○○擔任向1號車手取款後轉交上 層之2號收水工作。嗣該集團之成員製作「臺北地檢署公證 部收據」之公文交由車手被告甲男及丙○○、年籍不詳之乙男 ,假冒公務人員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 111年3月8日於高雄市左營區文育路與立明街交岔口,當面 交付46萬元給車手即丁○○;111年3月10日於文育路與立明街 交岔口,當面交付46萬元給車手即被告甲男;111年3月11日 於文育路與立明街交岔口,當面交付84萬元予車手即年籍不 詳之乙男,上開車手則回水予集團上層;刑事部分被告甲○○ 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無罪,被告甲男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命交付保護管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 刑事起訴書、少年法庭宣示筆錄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 開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㈡關於被告甲○○部分,固經丁○○於警詢稱:伊在桃園住處接到 上手即甲○○通知前往高雄收取詐欺贓款,甲○○負責支出南下 車資,伊遂依指示搭高鐵至高雄與丙○○碰面並監看丙○○向原 告取款,伊向丙○○收款後,當日即在桃園高鐵站旁花園交款 給甲○○,甲○○則當面給伊報酬9,200元;於偵訊時結證稱: 甲○○指示伊監視丙○○及收款,伊收款後,當日即在桃園高鐵 站交付甲○○,甲○○則給伊報酬即收款金額46萬元之2%,伊忘 記甲○○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或TELEGRAM與伊聯繫(見刑案 警卷第11-15頁、偵卷第131-133頁);丙○○於警詢稱:伊使 用上游所給之工作機,在桃園住處接獲上手綽號「阿儒」之 男子電話指示南下高雄,遂坐高鐵至高雄面交,車資由「阿 儒」負擔。伊前往高雄市左營區文育路與立明街口等候,依 「阿儒」電話指示去超商列印東西及裝入牛皮紙袋後,返回 上開路口等人交錢,再交錢給另1名男子,沒有拿到報酬, 「阿儒」只有支付車錢;於刑事準備程序稱:伊是依照「阿 儒」指示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並轉交(見刑案警卷第25至27頁 、金訴一卷第338頁)各等語,惟查:  ⒈丁○○於刑事審理中結證稱:伊認識甲○○,去找林家湛時剛好 認識,伊都叫他「阿儒」,沒有加通訊軟體,本件伊是交款 給林家湛,林家湛則當場給伊報酬,伊是在地牢聽到丙○○說 他的報酬是甲○○給的,所以在偵查中就說丙○○的報酬是甲○○ 給的,伊沒有親眼看見丙○○怎麼拿到錢,伊忘記警詢時為何 陳述伊與被告甲○○用FACETIME或TELEGRAM聯繫,亦忘記為何 指證甲○○,可能是因為跟甲○○在桃園還有案子(見刑案金訴 二卷第108-118頁)等語,則丁○○於刑事庭經交互詰問後, 確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因其與被告甲○○另有涉犯詐欺案 件,因此混淆記憶,關於丙○○之報酬部分,則為聽到丙○○陳 述之傳聞證據,應以刑案審理中,經以交互詰問確保真實性 之證詞內容較為可信,自難僅以丁○○於警、偵陳述之內容, 即為對被告甲○○不利之論斷。  ⒉丙○○於刑事審理中結證稱:伊忘記如何認識「阿儒」及「阿 儒」如何指示伊、何人叫伊搭計程車至左營、有無攜帶工作 機及工作機去向,想不起來伊向原告取款、轉交過程與「阿 儒」有無關係,不知丁○○向伊取款後又轉交何人,伊有取得 報酬3,000元,但忘記取得來源及方式,好像是丁○○自面交 款項中直接抽取給付,所稱「阿儒」即為呂政儒等語(見刑 案金訴二卷第99-107頁),則丙○○經交互詰問後,其證詞與 其於警、偵時陳述相異,其所能確認之報酬交付過程,亦與 丁○○之證述內容相異,其可信性已非無疑。又乙○○於本件刑 案審理時結證稱:伊所參與之詐騙集團係由林家湛分工,甲 ○○也在該詐騙集團內,但詐騙集團有小隊分工,伊印象中甲 ○○沒有參與本件詐欺等語(見刑案金訴二卷第119-126頁) ,則明確證述被告甲○○並未參加本件詐欺,原告復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甲○○確有參與與原告有關之詐欺行為,則 原告主張被告呂政儒有參與本件詐欺等語,即屬尚難可採。  ㈢關於被告甲男部分,其為詐騙集團之車手,於111年3月10日 在文育路與立明街交岔口,當面收受原告所交付之46萬元一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甲男尚有 參與其他詐騙行為,依上開說明,被告甲男自不就其他車手 所參與之詐騙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 請求被告甲男、甲男之父連帶賠償之金額即為46萬元,超過 部分,應予剔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㈠被 告甲男應與乙○○、丁○○連帶給付原告46萬元及自113年3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男、 甲男之父應連帶給付原告46萬元及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被 告甲男、甲男之父與乙○○、丁○○中任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之 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5 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4-12-25

CTDV-113-原訴-6-202412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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