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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94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吳文龍 被 告 鄭吳美華即昱晟園蔬菜果品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AZT-1766號車輛(下 稱A 車)於112 年9月21日凌晨3時許,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 車輛(下稱B車)碰撞,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148,032元修 復費用,固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結帳明細表、統 一發票、理賠計算書、A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 爭執。惟依原告提出之初判表,肇事駛離之車輛為「不詳」,經 本院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卷宗,路口監視器影像並未拍攝A車遭B車 擦撞畫面,亦無法看出A車係遭B車擦撞,尚難僅因原告指控即認 被告為肇事行為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主張事實 ,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既無法證明A車之損害係由 被告造成,其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148,032元,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3-31

CCEV-113-潮簡-945-20250331-1

侵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145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9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為被告乙○○(下稱被告)無 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判決書記 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告訴人甲 於警詢、審判中均明確指訴被告有於民國112 年8月9日20時許,至總站夜市機車停車場找告訴人甲 聊天 ,於同日21時30分許,趁告訴人甲 不及抗拒之際,由告訴 人甲 後面抱住告訴人甲 ,並以右手撫摸告訴人甲 胸部, 經告訴人甲 以手將被告手撥開後,被告又撫摸告訴人甲 胸 部,並親吻告訴人甲 2次等情。原審認為告訴人甲 之指訴 前後不一,稍嫌速斷。  ㈡被性騷擾本屬難以啟齒之事,尤以與加害者並非熟識,無法 預料其個性脾氣,被害人或單純擔憂害怕,或考量激烈抗拒 會引來更大傷害,對於案發當下之反應是否能夠及時逃脫或 是否向他人求助,均會猶豫斟酌。又被害人於事發當時,對 外表現及認知心理之處理方式本就因人而異,自不能遽以告 訴人甲 於案發時未迅速逃離或大聲呼救,即逕認並無被性 騷擾之事實。又被告僅承認於案發時地擁抱告訴人甲 ,可 能是要拿告訴人甲 手上的傳單,不小心碰到甲 胸部云云, 應屬避重就輕之詞。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尚欠妥適等語。  三、惟查:   原判決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說明:甲 就被告如何為性騷 擾等重要情節,說法前後不一,已有疑義;依甲 指述其在 總站夜市發傳單時遭受被告性騷擾之情節,當時被告及告訴 人所處地點附近,有多達十餘人以上走動,實難以想像被告 於如此公開之情狀下,竟對甲 以伸入衣物內撫摸胸部之性 騷擾行為;甲 顯具有相當之判斷能力,而非智慮淺薄之人 ,縱第一次遭受騷擾時,因錯愕或震驚已致忘記呼救,在第 二次遭受騷擾時,其時身體自由並未遭受限制,理應大聲呼 救或迅速離開該處,然卻捨此不為,竟仍停留該地與被告聊 天,此種舉措顯與常情有違;甚至,依監視器畫面截圖,被 告與甲 於112年8月9日20時22、25、29分,9時19、26、29 、33、36分許(共8次),均有相互摟抱之動作,且被告亦 於同日20時42分協助甲 發傳單、21時53分親吻甲 後,幫忙 發放傳單,觀諸甲 前開與被告互動情形可見,顯見被告與 甲 間已非一般網友或朋友之互動關係,反而類似情侶之互 動模式,甲 就此部分又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如被告一而 再、再而三強行抱住甲 ,甲 又為何不逕自離開,是被告辯 稱其與甲 案發當時雖非情侶關係,但存有曖昧之情愫,尚 非無據;至卷附性騷擾事件申訴書亦為甲 之陳述,自不能 作為補強告訴人甲 指訴之佐證,因而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 ,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等語(原判決第2頁第28行至第4頁第16 行)。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尚難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甲 前後不一之指 述,及甲 在案發當時之行為反應,指摘原判決不當,係   就原判決已經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 尚難採取。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被告被訴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項乘人不及抗拒而親吻、觸摸胸部罪,仍執前詞, 就原判決已經詳細說明之事項,指摘原審無罪判決為不當等 語,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 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2年8月初某日在總站夜市 (設臺中市○○區○○路與○○○○口)認識告訴人甲 (代號A2N00-H1 12132號、真實姓名詳真實姓名對照表、00年0月生),並加 入甲 IG通訊軟體,於112年8月9日20時許,至總站夜市機車 停車場找甲 聊天,於同日21時30分許,即基於性騷擾犯意 ,於甲 不及抗拒之際,由甲 後面抱住甲 ,並以右手撫摸 甲 左邊胸部,經甲 以手將被告手撥開後,被告承前犯意, 又撫摸甲 胸部,並親吻甲 2次,以此種方式對甲 性騷擾。 應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乘人不及抗拒而親 吻、觸摸胸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   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乘人不及抗 拒而親吻、觸摸胸部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證 、監視器翻拍照片、影像檔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與甲 見面,並有擁 抱甲 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乘人不及抗拒而親吻、觸摸胸部罪嫌,辯稱:是甲 當時 在發傳單,叫我過去找甲 ,我就過去總站夜市,我看到甲 手機上在跟我不認識的人曖昧,我就跟甲 詢問,甲 就當場 哭泣,我就抱住甲 安慰她,後來就和好,之後我就幫甲 發 傳單,後來甲 又哭泣,我不知道原因,又抱住甲 安慰她, 我可能只是要拿甲 手上的傳單不小心碰到甲 胸部等語,經 查: (一)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與甲 見面,並有擁抱甲 之事實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核與甲 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偵 卷第21至29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9至 4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經查,甲 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在總站夜市發傳單,被告 有問要不要來找我,我就說可以過來聊天,一開始我們就先 聊天,就從後面抱住我,偷摸我胸部,我把被告的手撥開, 並口頭制止,後來被告又繼續抱住我,被告不讓我離開,偷 摸我胸部,每次約摸5秒,共10秒。至於親吻的時候,是於 同日21時40分許、53分許突然親吻我等語(見偵卷第22、27 頁)。於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在發傳單,我沒有叫被告 過來找我,是被告自己過來的,因為被告在總站夜市遇到我 ,後來被告就抱住我,手伸進去我衣服胸罩裡面摸我胸部, 不到5分鐘,只有摸1次,是違反我意願摸我等語(見本院卷 第52至60頁)。由甲 上開先後之證述可知,究竟是被告無故 前來總站夜市,亦或被告與甲 聯絡後,始前往總站夜市, 被告撫摸甲 胸部次數究為1次或2次,所述均有矛盾之處, 經檢察官提示其過去警詢中訊問筆錄後,仍稱時間久遠已忘 記,是以甲 前後陳述並非一致,已非無瑕,且觀諸其對於 本案之經過,記憶不清,倘甲 確曾遭被告撫摸胸部或強吻 之性騷擾,當記憶深刻,何以有如此表現之可能,是甲 既 然就被告如何為性騷擾等重要情節,說法前後不一,已有疑 義。  (三)依甲 指述其在總站夜市發傳單時遭受被告性騷擾之情節, 然總站夜市為公共場所,參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9至4 9頁),當時被告及告訴人所處地點附近,有多達十餘人以上 走動,實難以想像被告於如此公開之情狀下,竟對甲 以伸 入衣物內撫摸胸部之性騷擾行為。再者,依甲 前開指稱其 遭受性騷擾時有以言詞遏止其行為,亦有推開被告手臂表達 不滿,則甲 顯具有相當之判斷能力,而非智慮淺薄之人, 縱第一次遭受騷擾時,因錯愕或震驚已致忘記呼救,在第二 次遭受騷擾時,其時身體自由並未遭受限制,理應大聲呼救 或迅速離開該處,然卻捨此不為,竟仍停留該地與被告聊天 ,此種舉措顯與常情有違,甚依前揭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 與甲 於112年8月9日20時22、25、29分,9時19、26、29、3 3、36分許,均有相互摟抱之動作,且被告亦於同日20時42 分協助甲 發傳單、21時53分親吻甲 後,幫忙發放傳單,觀 諸甲 前開與被告互動情形可見,顯見被告與甲 間已非一般 網友或朋友之互動關係,反而類似情侶之互動模式,甲 就 此部分又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僅稱是被告強行抱住(見本 院卷第59頁),如被告一而再、再而三強行抱住甲 ,甲 又 為何不逕自離開。是被告辯稱其與甲 案發當時雖非情侶關 係,但存有曖昧之情愫,尚非無據,是甲 指訴是否可以盡 信,尚堪置疑。 (四)至卷附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見偵卷第55至58頁)亦為甲 之 陳述,自不能作為補強告訴人甲 指訴之佐證。基此,本案 證明被告性騷擾犯行之積極證據,明顯尚有不足。本案甲 指述前後既有所出入而有所疑,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可資補 強甲 指述之內容,從而,本院即難僅憑甲 上開具有瑕疵之 指述,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甲 與被告先後 於總站夜市見面及擁抱等情,然就被告有無對甲 為性騷擾 之犯行,僅有甲 之單一指述,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2025-03-25

TCHM-114-侵上易-1-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借名登記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33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吳文龍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吳文虎 吳文豹 黃吳素娥 吳素秋 金華人(即吳素琴之承受訴訟人) 金華嬋(即吳素琴之承受訴訟人) 吳素蕙 吳淑美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傅金圳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吳仁湘 吳仁健 吳仁彬 吳仁博 吳碧環 吳麗雪 吳貴悅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 複代理人 張思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0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 271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 院於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金華人、金華嬋應就被繼承人吳素琴所有如附表1編號1至 3、5至10、20至24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6分之1,辦理繼 承登記。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 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分別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 176條可參。查上訴人吳素琴於民國113年9月5日死亡,有戶 籍謄本可參,其繼承人金華人、金華嬋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四第35至37頁),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 其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 連,而就原請求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與利 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權 基礎原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暨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將後開所述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移轉登記 ,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後,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等規定為請求,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與 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上訴人吳 素琴死亡,其應有部分由繼承人金華人、金華嬋繼承,被上 訴人另追加依民法第1148條、759條規定,請求金華人、金 華嬋應就吳素琴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36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係因吳素琴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為 追加,其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追加亦屬 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之父吳萬炭,與同為祖輩大房後代之吳 萬淺、吳萬耀、次房後代即上訴人之父吳萬地、三房吳泉、 四房吳俊、五房吳昭添,簽立日據時期昭和8年(即民國22 年,以下未另指明者均為民國紀年)11月18日鬮書(下稱系 爭鬮書),協議分配曾祖輩吳周、吳祥脈下「吳茂記家振興 會之業」(茂記係家族堂號)於日據時期之土地19筆(下稱 系爭19筆土地),本應按祖輩大房吳炎、二房吳烟、三房吳 泉、四房吳俊、五房吳昭添各應有部分5分之1份額平均繼承 。因吳烟時任吳茂記財產總管,乃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後由 吳萬地繼承,再由上訴人繼承;系爭19筆土地並演變為如附 表1所示之24筆土地(下稱系爭24筆土地)。而伊祖父大房 吳炎之5分之1份額,由吳萬炭、吳萬淺、吳萬耀依當時施行 之日本民法繼承而分別共有,伊等繼承自吳萬炭所有,並借 名登記在吳萬地名下之系爭24筆土地,應有部分(因涉及日 據時期之法律及實務,以下部分用語以「持分」為之,其意 義與應有部分相同)均各15分之1(計算式:吳炎份額1/5× 吳萬炭應繼分1/3=1/15)。系爭鬮書之目的並非在設立祭祀 公業,其簽立迄今已逾88年,應不再受鬮書土地約定用途之 限制,伊等爰以送達起訴狀繕本為終止前揭借名登記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暨繼承之法律 關係、或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擇一 請求上訴人各將附表1編號1至3、5至10、20至24等14筆土地 ,如附表1「登記名義人及權利範圍」欄所示所有權應有部 分(下稱系爭土地),在伊等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5分之1之範 圍內,移轉登記與伊等。原判決認定伊等得按借名登記關係 請求,固無違誤,惟僅命移轉登記予伊等公同共有應有部分 18分之1,尚有未洽,爰提起附帶上訴等語。另上訴人吳素 琴業已死亡,爰追加請求其繼承人就吳素琴於如附表1編號1 至3、5至10、20至24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6分之1辦 理繼承登記。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一) 原判決不利伊等部分廢棄。(二)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 表1「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再移轉登記比例」欄所示之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等全體公同共有。追加聲明:金華人、 金華嬋應就吳素琴所有如附表1編號1至3、5至10、20至24所 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應由五大房之繼承人全體起訴請求,被上 訴人單獨起訴,當事人不適格。而系爭鬮書由五大房共7人 共同簽立,被上訴人未向全體當事人後代終止借名登記關係 ,不生終止之效力。又依系爭鬮書記載可知,系爭19筆土地 係「吳茂記家振興會」之公產,且日據時期繼承財產法制並 無借名登記之概念或習慣。另由系爭19筆土地歷期登記權利 人變動情形可知,被上訴人乃至他房繼承人,現亦為系爭19 筆土地其中一部分之所有人,渠等主張系爭24筆土地有借名 登記情形,並非事實;且他房亦各領有系爭19筆土地因重劃 之價金補償,足徵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縱認被上 訴人對伊等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有效,然其所主張之 借名登記關係,應於吳萬地73年間死亡時消滅,其迄今始為 終止,已逾15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追加請求命 金華人、金華嬋辦理繼承登記更屬無據。原判決命上訴人就 系爭土地如附表1之「應移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之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尚有未洽,爰提起 上訴等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伊等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 :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附表1編號1至編號24所示系爭24筆土地所有權,原登記於 吳烟名下,嗣由吳萬地繼承,現登記於吳文龍、吳文虎、吳 文豹、黃吳素娥、吳素秋、吳素琴、吳素蕙、吳淑美名下, 應有部分如附表1「登記名義人及權利範圍」欄所載。 (二)訴外人吳泉、吳萬淺、吳俊、吳萬地、吳昭添、吳萬炭、 吳萬耀等7人,於昭和8年11月18日,共同書立如原審卷一第   449至489頁之系爭鬮書。其第3至4頁所載日據時期系爭19筆 土地,涵蓋前項系爭24筆土地之前身,異動沿革如原判決附 表2所示。 (三)系爭鬮書第4至第6頁(原審訴字卷一第453右半至455頁右半 ),約定記載系爭19筆土地乃吳茂記家振興會保存所有之公 業,而吳周脈下長房吳炎子弟、次房吳烟之子弟、三房庶子 吳昭添,持分2分之1;吳祥脈下長房吳泉、次房吳俊,持分 2分之1之所有;又該等土地之小作料(按即佃租)要為先人 吳安份、陳氏梁、吳周王氏玉、吳祥黃氏等六氏作為盆墓或 修理盆墓、祭祀、教育子弟之資金所用,斷無分配亦不得賣 出,並第6至9號鬮書土地收益做訴外人吳許氏菜之生活費、 10至12號鬮書土地收益做為吳陳氏粉之生活費,不得不給。    (四)關於吳周脈下繼承情形,其中(本件無關之房次從略):  1長房吳炎18年8月29日死亡,繼承人為吳萬淺、吳萬耀、吳萬 炭;吳萬炭73年1月14日死亡(妻吳陳秀雲108年2月1日死亡 ),繼承人現為被上訴人。  2次房吳烟21年7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吳萬地,嗣吳萬地於   73年10月28日死亡,由吳蒲金盞,及上訴人吳文龍、吳文虎 、吳文豹共同繼承系爭19筆土地權利(吳蒲金盞嗣於101年2 月15日死亡,其權利由上訴人8人繼承);又吳素琴於   113年9月5日死亡,其權利由金華人、金華嬋繼承。 (五)系爭24筆土地中,坐落嘉義縣○○市○鄉段000地號農地,前以 上訴人吳文龍、吳文虎、吳文豹、訴外人吳蒲金盞名義,與 訴外人李慶河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新朴民永字第   30號),嗣李慶河授權訴外人李慧敏與上開名義出租人協議 ,由出租人補償李慶河新臺幣(下同)64萬元、李慶河願放 棄耕作權,並已履行完畢。該64萬元補償金係由吳炎、吳烟 、吳俊、吳昭添等四房脈下共同分擔。 (六)被上訴人本件起訴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上訴人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分之1比例借名 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爰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移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5分之1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惟為上訴人否認 ,並以上情置辯。是被上訴人請求金華人、金華嬋應就吳素 琴所有如附表1編號1至3、5至10、20至24所示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各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是否有據?被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是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被上 訴人依繼承、借名登記終止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第179條,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分 之1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 ,茲分述如下: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 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 分其物權,此有民法第1148條、第759條規定可參。查上訴 人吳素琴係於113年9月5日本院訴訟繫屬中死亡,並由其繼 承人金華人、金華嬋繼承,惟其等迄未就吳素琴所有如附表 1編號1至3、5至10、20至24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6分 之1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四第41至45頁、第269至323頁 ),尚無處分權,被上訴人據前揭規定請求金華人、金華嬋 先行辦理繼承登記,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且符合民法第   1148條、第759條之規定,應屬有據。 (二)次按臺灣於日本統治之初之軍政時期,係以軍令為統治之法 源,西元1895年(日明治28年)11月17日即以日令第21號之3 ,實行臺灣住民民事訴訟令,依該令第2條規定,審判官依 地方慣例及條理審判訴訟。依此,臺灣之地方習慣即具有實 體法行為準則之法規範性質,得為民事法源。迨西元1896年 (日明治29年),日本中央政府制訂法律第63號「有關施行 於臺灣之法令之法律」,改以委任立法方式,得由臺灣總督 發佈命令,做為法源依據,此時期臺灣之有效法源乃以臺灣 地方習慣為原則,日本法令為例外。嗣自西元1923年(日大 正12年)1月1日施行法律第3號,開始進入以敕令立法為原 則,此時期改以日本內地當時有效民法為原則,臺灣地方習 慣為例外,迄至臺灣光復日止(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51 號民事判決意旨、並參見法務部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 3年6版,下同〕第326頁以下)。而大正12年(即民國12年) 1月1日起,日本民法(第四、五編除外)及不動產登記法等 附屬法律,施行於臺灣,而日本民法關於物權行為係採取意 思主義,其第176條規定「物權之設定及移轉僅依當事人之 意思表示而發生效力」,第177條規定「有關不動產物權之 得喪變更,非經依登記法所定之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關於不動產物權之變動,係採意思主義,惟非經登記,不得 對抗第三人,是以臺灣人民,於日據時期,不動產物權依法 律行為而有變動者,當事人間於意思表示合致時,即生效力 ,不以登記為必要,縱當時未經登記,或於臺灣光復後,亦 未依我國法律辦理登記,在當事人間仍有效力。又臺灣習慣 上之鬮分,係指分割家產,其所以稱鬮分而不稱分割者,蓋 分配時係以拈鬮,即以抽籤方式決定各房應得部分之故。另 按不動產之協議分割,係以法律行為使不動產物權發生變動 ,於日據時期,繼承人間訂有分產契約(如鬮分書),協議 分割不動產者,於分產契約訂立時,即生不動產分割之效力 ,各自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2390號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成 立之時點分別為明治45年(按為大正1年)至大正8年間、昭 和3年至5年間(本院卷二第71至72頁、第341至390頁),故 依前揭說明,應適用之法律分別為律令時期以臺灣地方習慣 為原則,日本法令為例外;及敕令時期以日本民法為原則, 臺灣地方習慣為例外。又系爭鬮書係訂立於22年,即昭和8 年,此時應適用之法律為敕令時期以日本民法為原則,臺灣 地方習慣為例外。此時物權行為係採取意思主義;如當事訂 有分產契約之鬮分書,協議分割不動產者,於分產契約訂立 時,即生不動產分割之效力,各自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 權(各時期適用之法律原則及本件事實之時點如附表2)。 (三)查吳安份繼承人有吳周及吳祥;吳周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吳 炎、吳烟及吳昭添;吳炎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吳萬淺、吳萬 耀、吳萬炭;吳烟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吳萬地,嗣吳萬地死 亡後,由吳蒲金盞,及吳文龍、吳文虎、吳文豹等4人共同 繼承,其中吳蒲金盞死亡後,由吳文龍、吳文虎、吳文豹、 黃吳素娥、吳素秋、吳素琴、吳素蕙、吳淑美繼承吳蒲金盞 之權利。吳昭添死亡後由吳安行、吳炳然、吳安成等人繼承 。吳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吳泉及吳俊;吳泉死亡時由吳岸 繼承;吳俊死亡後由吳萬亨(配偶為訴外人吳黃美蘭)繼承 等情,有被上訴人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影本 可參(原審卷一第317至3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被上訴人之父吳萬炭與訴外人吳泉、吳萬淺、吳俊、吳萬地 、吳昭添、吳萬耀等7人,於昭和8年11月18日,共同書立系 爭鬮書(原審卷一第449至489頁),除將部分土地分配予吳 炎、吳烟、吳俊等各房(原審卷一第455至475頁)外,並   協議將系爭鬮書所記載之嘉義縣○○庄○○000番地號等系爭19筆土地之小作料(即佃租)要為先人吳安份、陳氏梁、吳周王氏玉、吳祥黃氏等6氏作為盆墓或修理盆墓、祭祀、教育子弟之資金所用,不得分配、賣出,並其中6至9號土地收益做吳許氏菜之生活費、10至12號土地收益做為吳陳氏粉之生活費,不得不給(原審卷一第453頁)。斯時受系爭鬮書拘束之人為吳周之脈下長房吳炎之子弟吳萬淺、吳萬耀、吳萬炭,與次房吳烟之子弟吳萬地、三房庶子吳昭添,及吳祥之脈下長房吳泉、次房吳俊等共五房。嗣系爭19筆土地歷經重測、重劃、分割、放領、徵收等,演變為現存系爭24筆土地。而系爭24筆土地所有權,原登記於吳烟名下,嗣由吳萬地繼承,現登記於吳文龍、吳文虎、吳文豹、黃吳素娥、吳素秋、吳素琴、吳素蕙、吳淑美名下,應有部分如附表1「登記名義人及權利範圍」欄所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㈠㈡㈢),且有系爭鬮書影本(原審卷一第   449至501頁、卷二第519至571頁)為憑,應堪信為真實。 (五)又按家產鬮分之方法,在日據初期,於決定鬮分後,先確定 繼承人之應分額;在鬮分家產時,如須設定公業、養贍業等 ,應先確定此項財產,並自家產中抽出另行處理,然後確立 應分割之財產(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17頁)。日據後 期,家產鬮分為共有物之分割,此時所謂共有已非臺灣習慣 上之公同共有關係,而係日本民法上之共有,即類似我國現 今民法物權編所定之分別共有關係,繼承之標的如為土地, 則各共同繼承人按其應繼分之比例有其持分權,雖尚未鬮分 異財,各共同繼承人仍得自由將其持分權讓與他人,對於第 三人亦得單獨主張其權利,於是原來具有團體性之家產一變 而為各繼承人得按其持分處分之分別共有財產(臺灣民事習 慣調查報告第421至422頁)。查系爭鬮書除將部分土地分配 予吳炎、吳烟、吳俊等各房(原審卷一第455至475頁)外, 並將系爭19筆土地作為「吳茂記家振興會之業」(原審卷一 第451頁),顯係在鬮分家產時,將系爭19筆土地作為「吳 茂記家振興會之業」而設定公業(兩造原爭執是否有設立祭 祀公業,上訴人對於未設立祭祀公業,已不爭執,見本院卷 三第8頁),自家產中抽出另行處理。而系爭鬮書係在昭和8 年11月18日所訂立,並約定系爭19筆土地乃吳茂記家振興會 保存所有之公業,且載明吳周脈下長房吳炎子弟、次房吳烟 之子弟、三房庶子吳昭添,持分2分之1;吳祥脈下長房吳泉 、次房吳俊,持分2分之1之所有等情(原審卷一第   453頁)。足見,系爭鬮書係在日據後期訂立,且內容涉及 吳周、吳祥脈下各房持分之比例,依前揭說明,系爭19筆土 地縱然仍屬公業,各共同繼承人仍得自由將其持分權讓與他 人,對於第三人亦得單獨主張其權利,屬各繼承人得按其持 分處分之分別共有財產,自堪認定。 (六)另查,共同書立系爭鬮書之五大房,其中吳泉脈下之繼承人 即訴外人吳岸,將其對系爭24筆土地繼承之持分,全部作價 80萬元讓與被上訴人吳仁湘(吳炎脈下)、吳文龍(吳烟脈 下)、訴外人吳萬亨(吳俊脈下)、吳安成(吳昭添脈下) 等4人,並簽有切結書可憑(原審卷二第657頁)。又系爭24 筆土地之稅捐及代書費,吳炎脈下之吳仁顯等、吳俊脈下之 吳萬亨等、吳昭添脈下之吳炳然等房亦共同分擔乙節,有分 擔稅捐及代書費文件影本(原審卷二第583至589頁)在卷足 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四第126頁)。又系爭24 筆土地其中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農地),前 以吳文龍、吳文虎、吳文豹、吳蒲金盞(於101年2月15日死 亡,由上訴人繼承吳蒲金淺之應有部分)名義,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規定出租予訴外人李慶河(租約字號:新朴民永 字第30號),嗣李慶河授權訴外人李慧敏與上開名義上出租 人達成協議,由出租人補償李慶河64萬元,李慶河願放棄耕 作權,而該64萬元補償金亦由吳炎、吳烟、吳俊、吳昭添等 4大房脈下共同分擔,並由吳安行(即吳昭添派下)、吳萬 亨(即吳俊脈下)會同吳文虎、吳文龍在朴子市公所民政課辦 理終止耕地租約時,當場交付補償金尾款44萬元現金予李慧 敏之事實,亦有100年4月2日簽具之切結書暨收款簽據在卷 可資佐證(原審院卷二第591、5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實㈤)。又依系爭鬮書為分配之部分土地被政府 徵收及被嘉南大圳水利會買收之代款,亦分予各房,有立證 書可參(本院卷二第391至393頁);此外,系爭24筆土地之 歷年農作物收益,例如水稻、甘薯、花生等;如有出租給佃 農者,租金收入均由4大房脈下平均分享,此外系爭24筆土 地早期應繳納田賦,及向嘉南農田水利會繳納農田灌溉水費 ,亦由4大房脈下平均分擔等情,上訴人亦不爭執。綜上, 系爭24筆土地,除吳泉脈下之吳岸已出售其持分,有關系爭 24筆土地之稅捐、代書費、租金之補償金及水費等負擔,均 由4房負擔,而領取之徵收款、賣款及租金收入則由4房利益 共享。足見,從系爭19筆土地轉換而來之系爭24筆土地,縱 然仍屬公業,但各共同繼承人仍得自由將其持分權讓與他人 ,且共同分擔土地之費用、稅捐,共同分享土地之利益,依 前揭說明,除吳泉脈下之吳岸已出售其持分外,其餘各房就 系爭19筆土地轉換而來之系爭24筆土地,應為吳炎、吳烟、 吳昭添、吳俊脈下之各繼承人得按其持分處分之分別共有財 產。故縱然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但系爭鬮書將系爭19筆土地 劃出而設立之公業,實質上係屬吳炎、吳烟、吳昭添、吳俊 脈下之各繼承人所分別共有,被上訴人主張自系爭19筆土地 而來之系爭24筆土地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即有可採。 (七)證人即吳昭添脈下之吳安行證稱:系爭24筆土地本是吳烟管 理,之後由吳萬地接管,嗣由吳萬亨、吳炳然接管,目前由 我管理;系爭24筆土地有的出租給佃農交租金,由4大房分 配,三房吳泉那房並未參與;土地稅單、水租都寄到吳萬地 處,吳萬地拿稅單來給我,我收到稅單後,再到每一房收錢 繳納;土地都是登記在吳烟名下,因為家族傳承,所有的一 起收,一起用,所以祭祀都在大廳,長工的僱用都住在一起 ,這些土地都是吳烟在耕作管理。從吳萬地在世時,第四房 吳俊有提出要求,土地也要讓其兒子吳萬亨管理一下,所以 才由吳萬亨、吳炳然管理,嗣由我管理至今,但這段期間都 是登記吳萬地的名義。系爭24筆土地從系爭19筆土地而來, 所以由各大房輪流管理及使用、收益。至於教育子弟之資金 從來沒有實施過,系爭19筆土地至今都未分配,都登記於吳 萬地的名義,裡面有幾筆是族人的,被徵收或做水路或三七 五耕者有其田外,其餘都是在吳萬地的名下,因為耕者有其 田之身份僅有吳萬地,其他人則領取補償金;原證9之切結 書是吳岸親自簽立。切結書的內容是四大房協議,文稿是吳 文虎草擬後傳真給我。切結書的內容實在。切結書所載的土 地持分與本件訴訟的24筆土地都包含在內。我們實際上有支 付80萬元,是分4次給付。原審卷一第363頁以下有關代書費 及稅捐之記載,其53筆土地包含系爭鬮書之土地等語(原審 卷二第313至322頁、本院卷三第324至337頁)。證人所為證 述與前揭切結書、分擔稅捐、代書費文件、立證書等客觀情 節相符,所為證言堪以採信。依吳安行之證述,亦可證明系 爭24筆土地雖登記在吳萬地之名下,惟由4大房共同分擔土 地之費用、稅捐,共同分享土地之利益,亦可證明被上訴人 所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屬實。 (八)綜上所述,系爭鬮書訂立時應適用日本民法為原則,臺灣地 方習慣為例外,物權行為係採取意思主義。而系爭鬮書係設 立系爭19筆土地之公業,系爭19筆土地為各繼承人得按其持 分處分之分別共有財產。而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吳烟、吳萬 地脈下,嗣並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則被上訴人基於分別共有 人之權利,將其等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8分之1(依不爭執事實㈢,系爭鬮書所載,吳周、吳祥各 應有部分2分之1,吳周脈下有吳炎等3房,各有應有部分   6分之1,吳炎脈下有吳萬炭等3房,各有應有部分18分之1, 被上訴人繼承吳萬炭之應有部分18分之1),即如附表1之「 應移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之應有部分,以起訴狀繕本為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暨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移轉為被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即屬有 據。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既屬有據,其另依民法第767條 、第179條請求部分,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被上訴人雖主張其繼承吳萬炭名下,以吳炎等5大房計算, 而吳炎脈下有吳萬炭等3房,故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得請求 之應有部分為15分之1云云,並以證人吳安行之證述為據( 本院卷一第175頁、卷二第129頁)。惟查證人吳安行並未明 確證稱就系爭19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有約定變更系爭鬮書所 載吳周、吳祥各應有部分2分之1,吳周脈下有吳炎等3房, 各有應有部分6分之1,吳炎脈下有吳萬炭等3房,各為應有 部分18分之1之情形(原審卷二第313至321頁、第347至356 頁、本院卷三第324至337頁、第363至379頁),且被上訴人 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應以吳炎等5大房為計算基礎,復 與系爭鬮書所載不符,尚難認為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可 採。 (十)上訴人雖為如下抗辯,但均屬無據: 1、上訴人抗辯應由五大房之繼承人全體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單 獨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如前所述,系爭鬮書所設立 之公業,其性質上屬分別共有,被上訴人基於分別共有之權 利起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2、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19筆土地究竟係何 人借何人之名義為之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準此,徵諸臺灣之祭 祀公業多設立於前清或日治時期,關於公業名下財產來源及 其派下員占用產業之緣由,輒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每每 難以查考,舉證誠屬不易,如仍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舉證原 則,不免產生不公平結果。故法院於個案審理中,自應斟酌 當事人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依同條但書 之規定,為適切之調查認定,始不失衡平之本旨(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6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99年度台 上字第1264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依系爭鬮書設立之公業 ,亦涉及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難以查考及舉證不易之情形 ,自應審酌兩造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 判斷,而本院之判斷已如前述,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未就各 筆土地之借名登記逐一舉證而為抗辯云云,自非可採。 3、上訴人復抗辯系爭鬮書編號2、3、4、5、10、11、18之土地 係吳烟向吳能、涂丙或王安心所購買,並非吳烟繼承自吳周 而取得;編號15土地並非登記於吳周名下;編號17土地登記 於吳烟等人名下,為個別所有,均不屬於吳氏家產云云,並 提出土地登記簿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293至329頁)。惟系 爭鬮書已列出系爭19筆土地為公業,且敘明吳周及吳祥脈下 各應有部分2分之1(不爭執事實㈢),嗣除吳祥脈下之吳岸 已出售其所有應有部分之土地外,其餘土地之稅捐、費用及 利益均由4房共同負擔及共享,且系爭鬮書將之列入系爭19 筆土地時,吳烟脈下之吳萬地亦於系爭鬮書簽名,同意作為 公業,如屬吳烟個人之土地,吳萬地理應不會同意列入公業 ,而由各房共享,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鬮書編號2、3、4、5 、10、11、15、17、18之土地仍屬家產及公業,應為可採, 上訴人抗辯非屬公業,並非可採。 4、上訴人另抗辯系爭鬮書已成立新的約定,作為修理盆墓、祭 祀等用途,並約定「斷無分配亦不得賣出」,就系爭19筆土 地約定長久維持限定用途,而各房之分擔及利益之分享,均 係管理公業之本質,縱欲終止,須全體當事人合意而終止云 云。查系爭鬮書確有約定系爭19筆土地作為修理盆墓、祭祀 等用途,並約定「斷無分配亦不得賣出」等情(原審卷一第 453頁),惟如前所述,系爭鬮書約定之公業財產,性質上 為分別共有財產,各分別共有人仍得自由將其持分權讓與他 人,對於第三人單獨主張其權利,並得按其持分處分。且按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5年;逾5年者,縮短 為5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 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30年;逾30年者,縮短為30年。前項 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有民法第 823條規定可參。蓋共有物之消滅,有利於社會經濟,並避 免各共有人彼此之爭論,雖定有管理之協議,可使該共有不 動產之用益圓滑進行,但仍以30年為限,如有重大事由之發 生,宜使共有關係消滅,亦有該條立法理由可參。故參諸民 法第823條規定之法理,並審酌本件就系爭鬮書約定之公業 財產,雖約定為一定目的之共同管理,惟從民國22年至今, 至今已歷經約92年,且分別共有人間業已出現紛爭,有難以 維持共有之重大事由,已不利於分別共有關係之維持,應准 以被上訴人請求就其分別共有財產分離為宜,以利於社會經 濟,並避免各共有人彼此間之紛爭,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 足採。 5、上訴人又抗辯切結書(原審卷二第657頁)、買賣契約書(本 院卷二第395至409頁)之真實性云云。惟吳岸以切結書將其 對系爭24筆土地繼承之持分,全部作價80萬元讓與吳仁湘、 吳文龍、吳萬亨、吳安成等4人,已如前述,且事後就土地 費用之分擔及利益之共享即以4房為分配,亦如前述,吳岸 以切結書及買賣契約書為其持分土地買賣之事實符合客觀情 狀。雖上訴人質疑土地移轉持分之情形不符合契約之約定, 即為何吳岸未將朴子市○○段0、00地號土地,依買賣契約書 移轉予吳文龍云云。惟證人吳安行證稱係因簽完契約書之後 ,4大房又做了協調,始未按買賣契約書為登記等語,有吳 安行之證述可參(本院卷三第326至328頁),尚難認為依切 結書及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有不真實之情形。  6、上訴人抗辯縱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因吳周、吳炎、吳烟等 人於日本昭和年間已死亡,借名登記關係因死亡而消滅,被 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云云。按日據時期之 日本民法第653條、第654條規定:「委任因委任人或受任人 之死亡或破產而終止。受任人受禁治產之宣告者亦同」、「 委任終止時如有緊急情事,受任人、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 ,於委任人、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得以處理委任事務前, 應實行必要之處分」。可知,日據時期之委任關係如有緊急 情事,應實行必要之處分。另參照我國現行民法第550條規 定之立法意旨,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 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 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查系爭鬮書以系爭19筆土地為公業, 約定為一定目的之共同管理,則從性質觀之,當無於吳周、 吳炎、吳烟死亡時即為消滅,否則無以達成其目的,應認公 業仍延續至今,故吳周、吳炎、吳烟等人死亡後,借名登記 關係即輾轉由兩造所繼承。而被上訴人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作為向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尚難 認為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7、上訴人抗辯家產係屬家屬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云云,並引臺灣 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為證(本院卷四第147至149頁)。惟按日 據初期,家產係屬家屬之共有財產,未經鬮分前係家屬全體 之公同共有,須經家產分析始特定為各別家屬所有(臺灣民 事習慣調查報告第378至384頁);惟日據後期,如前所述, 家產鬮分為共有物之分割,此時所謂共有已非臺灣習慣上之 公同共有關係,而係日本民法上之共有,即類似我國現今民 法物權編所定之分別共有關係,繼承之標的如為土地,則各 共同繼承人按其應繼分之比例有其持分權,雖尚未鬮分異財 ,各共同繼承人仍得自由將其持分權讓與他人,對於第三人 亦得單獨主張其權利,於是原來具有團體性之家產一變而為 各繼承人得按其持分處分之分別共有財產(臺灣民事習慣調 查報告第421至422頁)。本件縱依日據之初期觀之,家產係 屬家屬之共有財產,未經鬮分前係家屬全體之公同共有,但 本件業經簽立系爭鬮書分配財產,足見兩造之家產已鬮分, 僅係於鬮分時列出系爭19筆土地為公業,尚難認為係未經鬮 分而仍為全體之公同共有。其次,系爭鬮書係於民國22年簽 訂,為日據後期,如前所述,此時家產之觀念已屬分別共有 財產,故簽立系爭鬮書時將系爭19筆土地列為公業,應屬分 別共有關係,而非公同共有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暨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1之「應 移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全體公同共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故(1)就被上訴人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 分上訴。(2)就被上訴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就此部分 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 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追加 依民法第1148條、第759條規定,請求金華人、金華嬋就吳 素琴所有如附表1編號1至3、5至10、20至24所示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為 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1: 編號 土地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登記名義人 及權利範圍 應移轉應有部分比例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再移轉登記比例 1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1740 左列編號1-24之土地均同下: 1.吳文龍:  11/36 2.吳文虎:  10/36 3.吳文豹:  10/36 4.黃吳素娥:  1/36 5.吳素秋:  1/36 6.吳素琴:  1/36 7.吳素蕙:  1/36 8.吳淑美:  1/36 上訴人應將左列編號1-3、5-10、20-24之土地如下所載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由被上訴人吳仁湘、吳仁健、吳仁彬、吳仁博、吳貴悅、吳碧環、吳麗雪等7人公同共有。 1.吳文龍:  11/648 2.吳文虎:  10/648 3.吳文豹:  10/648 4.黃吳素娥:  1/648 5.吳素秋:  1/648 6.金華人、 金華嬋(繼  承自吳素  琴):公同共有1/648 7.吳素蕙:  1/648 8.吳淑美: 1/648 上訴人應再將左欄編號土地所有權如下所載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由被上訴人吳仁湘、吳仁健、吳仁彬、吳仁博、吳貴悅、吳碧環、吳麗雪等7人公同共有: 1.吳文龍:  11/3240 2.吳文虎:  10/3240 3.吳文豹:  10/3240 4.黃吳素娥:  1/3240 5.吳素秋:  1/3240 6.金華人、金華嬋(繼承自吳素琴):  公同共有  1/3240 7.吳素蕙:  1/3240 8.吳淑美:  1/3240 2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1200 3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2451 4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非本件請求標的) 820 5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1290 6 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 1369 7 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 1158 8 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 1142 9 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 1192 10 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 1296 11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非本件請求標的) 395 12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非本件請求標的) 242 13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非本件請求標的) 3 14 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非本件請求標的) 595 15 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非本件請求標的) 595 16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非本件請求標的) 150 17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非本件請求標的) 167 18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非本件請求標的) 12 19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非本件請求標的) 15 20 嘉義縣○○市○鄉段000地號土地 3000.03 21 嘉義縣○○市○鄉段000地號土地 278.19 22 嘉義縣○○市○鄉段000地號土地 1034.30 23 嘉義縣○○市○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5.41 24 東石鄉○○○段○○小段00地號土地 3108.60 附表2 分 期 重要日期 各期適用法 本件相關事實時點 公元 日紀 日期 軍政 1895 明28 11月17日 臺灣之地方習慣。 律令時期 1896 明29 3月31日 臺灣地方習慣為原則,日本法令為例外。 1912 明45 7月30日起改元大正。 大1 【大正1年12月19日】被上訴人主張該日就附表1編號1至20土地一部,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大8 【大正8年8月12日】被上訴人主張該日就附表1編號20至24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敕令時期 1923 大12 1月1日 敕令立法為原則,此時期改以日本民法(除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以外)為原則,臺灣地方習慣為例外,迄至光復日止。 1926 大15 12月25日同日改元昭和。 昭1 昭3 【昭和3年4月7日】被上訴人主張該日就編號1至20土地一部,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昭5 【昭和5年1月17日】被上訴人主張該日就編號1至20土地一部,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1933 昭8 【昭和8年11月18日】系爭鬮書簽立。 民 法 時期 1945 昭20 10月25日 中華民國法律 【說明】 被上訴人主張成立借名登記期日,係依其112年12月4日(本院收文日)民事答辯五狀提出之「附表六」記載(本院卷二第341至390頁)為歸納。

2025-03-20

TNHV-111-上-333-20250320-2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33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吳文龍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昆郎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㈠、以書狀陳明本件被告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 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及送達地址,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如被告為無完全行為能力人,請併陳報其法定代理人。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3-17

CCEV-114-潮補-330-20250317-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887號 原 告 張簡素珍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 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被 告 金皇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如鏡 被 告 郭高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號),由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60,827元,及均自民國111年3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60, 8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71,86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等語(附民卷第9頁),幾經更迭,終變更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3,371,7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潮簡卷二第369頁),此經被告同意(潮簡卷二第369頁), 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郭高超於民國110年7月23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駕駛239-KU號聯結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佳冬鄉台1線北 往南方向直行,行經屏東縣枋寮鄉台1線(近東角路口)南 下車道,應注意車前狀況,能注意而不注意,追撞同方向行 駛停等紅燈由訴外人彭俊龍所駕駛之8072-V7號自小客車,8 072-V7號自小客車遭撞後,再往前推撞前方停等紅燈由訴外 人譚登元所駕駛之AMP-6375號自小客車,AMP-6375號自小客 車遭撞後,再往前推撞前方停等紅燈由訴外人張駿霖所駕駛 搭載原告之ZC-6050號自小貨車(下稱B車)肇事(下稱系爭 事故),致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胸部挫傷、頸部 挫傷造成神經根壓迫、脊椎創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郭高超因系爭事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1年度交 簡字第146號刑事簡易判決論郭高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㈢原告因郭高超所為之系爭事故致有下列共3,373,285元之損害 ,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1,565元,向郭高超請 求3,371,720元,又被告金皇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金皇 公司)為郭高超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醫藥費136,451元;   ⒉親屬看護費251,250元;   ⒊勞動力減損361,731元;   ⒋交通費6,460元;   ⒌背架6,500元,及桂格5X蔘飲、龜鹿雙寶飲等營養品10,893 元,共17,393元之其他生活上必要支出;   ⒍營業收入損失600,000元;   ⒎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㈣為此,對郭高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 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對金皇公司爰依同法第18 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訴 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均略以:營養品並無醫囑證明為休養傷口之必須生活費 用。被告保險公司業已於112年7月14日與訴外人即B車車主 張簡清煌達成和解,和解書載明一切可請求項目均拋棄,B 車為營業用車,原告自不得請求營業損失,況原告自稱勞保 投保薪資為31,800元,營業損失部分卻主張月營收為100,00 0元,兩相齟齬,應以國稅局110年度營業所得收入平均計算 ,或以原告薪資所得計算為合理。原告自112年2月6日後即 無回診紀錄,應無勞動力減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之事項(潮簡卷二第370、37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郭高超所為之系爭事故及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  ⒉郭高超就系爭事故負全責,金皇公司為郭高超之僱用人,負 連帶賠償責任。  ⒊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10年7月24日因頸部挫傷併神經根病變 至建佑醫院就診,於同年8月3日出院。嗣於同月19日再度至 建佑醫院住院治療及手術,於同年9月6日出院。  ⒋請求項目部分:  ⑴醫藥費136,451元。  ⑵看護費251,250元。  ⑶交通費6,460元。  ⑷背架6,500元。  ⒌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1,565元。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361,731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營養品10,893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營業收入損失600,000元有無理由?  ⒋原告合宜之精神慰撫金金額?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郭高超於為金皇公司執行職務期間,駕駛A車於前開時、 地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 有損害,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此部 分主張,洵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醫藥費、看護費、交通費、背架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當日送往枋寮醫療社團枋寮醫院(下稱枋 寮醫院)治療,於翌日(24日)因頸部挫傷併神經根病變轉 至建佑醫院急診住院治療,於同年8月3日出院。嗣於同月19 日再度至建佑醫院住院治療及手術,於同年9月6日出院,生 醫藥費136,451元;由家屬所為,於建佑醫院第二次住院前7 日全日看護,後7日半日看護,及出院後專人半日看護6月, 以每日2,500元計算之看護費251,250元;往返醫院回診之交 通費用共6,460元及為治療所購入之背架6,500元等節,業據 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枋寮醫院及建佑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背架收據等件為證( 附民卷第29-31、35-38、43-96、101-106、107頁),並有 建佑醫院 112年11月6日建佑院字第1120000499號、113年10 月17日建佑院字第1130000382號及113年12月31日建佑院字 第1130000499號函存卷可佐(潮簡卷二第151、285、35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有據,得為請求。  ⒉營養品: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購買桂格5X蔘飲及龜鹿雙寶飲乙節, 並提出COSTCO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09頁),然遍查卷內診 斷證明書或病歷,並無醫囑提及需使用該類營養品之建議, 則此等營養品既非醫師建議服用,亦無科學證據足認為傷勢 復原所必要,原告此一請求,欠難准許。  ⒊營業收入損失:   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前為自營冷熱飲生意,系爭事故後無法 施力搬運重物及正常走動,於出院後在家休養6月無法營業 ,以每月營業額100,000元計算,共計損失600,000元等語, 並提出國泰世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商業火災保險單、簡 易手寫出售品項營業額紀錄表(附民卷第97-100頁;潮簡卷 二第183-210頁),被告則以前詞為辯,查: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需休養6月之節,有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 函覆在卷可稽(附民卷第31頁;潮簡卷二第151頁),核與 證人張駿霖於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略以因原告7月出車禍後, 生意休息了1季到半年左右,恢復營業賣的是冬季商品等語 大致相符(潮簡卷二第306、307頁),足認原告請求6月不 能營業之期間,尚屬有信。  ⑵又證人另證稱略以:我是與原告一同工作之合夥人,兩人會 依季節改變販賣商品,平分每月利潤。大月就是11月到元宵 節,可以拿到170,000、180,000元左右,小月則是梅雨季及 颱風,為50,000元、60,000元左右,其他月份為中月,獲利 約100,000元等語(潮簡卷二第306-308頁),是本院審酌原 告事業利潤有營業高低峰之差,而事發後無法營業之月份, 8、9月為小月,11月起又為大月,其期間橫跨大小月,原告 以中月之月收100,000元計算,尚堪合宜,則原告請求之營 業損失600,000元(100,000元×6月=600,000元),應屬可採 。  ⑶被告雖辯稱已與張簡清煌和解而不得請求營業損失等語,然 訴外人即被告保險公司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與張簡清煌就 B車與張簡清煌得請求之一切項目達成和解之節,為被告提 出之和解書記載甚明(潮簡卷第233頁),是此和解範圍為B 車損害及張簡清煌本於B車損害所得請求之內容,核與原告 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傷,無法營業之情無涉。再者,就被告辯 以勞保投保薪資齟齬之節,然被告為販賣擺攤食品商,為被 告所不爭(潮簡卷一第62頁),而自營商之勞動性質本與一 般勞雇關係不同,不得等同視之,原告選擇投保勞保之級距 薪資亦可能參雜其他考量所為,不能逕以勞保投保薪資逕斷 為營業損失,被告所辯,礙難以採。  ⒋勞動力減損: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勞動力減損為12%,以勞保投保薪資31 ,800元計算,自事發起至65歲退休為止共9年8月,減少勞動 能力之損害為361,731元等語,被告則以前稱置辯。經查, 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之每月收入為50,000元至170,000元不等 ,業經證人證述明確,原告僅以31,800元計算,並無不可。 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第五腰椎椎弓骨折合併第五腰椎至 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與第一薦椎神經根壓迫之身體損傷,經 統整職業類別及受傷年齡等資料後,勞動能力減損為12%等 情,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勞動力減損評 估報告書在卷可稽(潮簡卷二第247-250頁),且為證人到 庭證稱原告車禍復出後,沒有辦法久站,所以我們又多請一 個人等語(潮簡卷二第307、308頁)可為佐證,堪認原告勞 動能力應有減損,被告所辯,並無足取。  ⑵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強制 退休之年齡65歲時乃為120年9月25日,則原告自系爭事故之 日即110年7月23日起至法定退休日120年9月25日之期間為   10年2月2日,扣除前揭原告已請求營業損失之期間6月,尚 餘9年8月2日,則原告以9年8月計算,應為可採。則以每月3 1,800元為基準,以其勞動力減損為12%計算,經依霍夫曼式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一次可請 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361,731元(計算式如 附件)。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實 務上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 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 之痛苦,且其所受痛苦與被告前揭不法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以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治療手術將 近2月、術後仍有勞動力減損之情,對原告所造成之影響及 所受之痛苦程度,兼衡被告加害程度、兩造之年齡、社會地 位及資力等一切情狀(潮簡卷二第123、147頁及個資袋,屬 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供參酌,不予揭露),認精神慰撫金部 分,原告請求30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  ⒍基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662,392元(計算 式:醫藥費136,451元+看護費251,250元+交通費6,460元+背 架費用6,500元+營業收入損失600,000元+勞動力減損361,73 1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1,662,392元)。  ㈢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部分: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領強 制責任保險金1,565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故原告上開所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金額。從而,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660,827元(計算式 :1,662,392元-1,565元=1,660,827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均自111年3月 8日起(附民卷第117、1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郭高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之規定,對金皇公司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件: 計算方式為:3,816×94.00000000=361,730.00000000。其中94.0 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1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

2025-03-13

CCEV-111-潮簡-887-202503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怡均 吳福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39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69、1757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福堯與葉怡均係男女朋友,兩人均係詐欺集團「提款車手 」,與綽號「小松」之成年男子及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自稱係慈濟醫院櫃檯人員、LINE暱稱「吳文龍」自稱 係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警員、LINE暱稱「史永軍」自稱係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書記官,自民國113年5月20日9時許起, 接續以嚴美眞之健保卡及身分證遭冒用為由(無證據證明吳 福堯、葉怡均知悉上開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手法),要求 嚴美眞交出金融卡3張,致嚴美眞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2 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里○○○停車場, 交付其郵局、華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等3張金融卡及密碼 給「小松」及身分不詳等二名男子(另由警方偵辦),「小 松」及該名不詳男子,再於同日22時32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前與吳福堯及葉怡均會合,搭乘不知情之王俊 憲所駕駛之計程車離去,待吳福堯取得嚴美眞之金融卡及密 碼後,即由吳福堯、葉怡均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由吳福堯於113年5月21日20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麥當勞」,將上開款項交付與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 流向之斷點,吳福堯因此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元。 嗣經警於113年6月27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葉怡均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葉怡均之手機2支。 二、吳福堯與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7日,分別自稱 係桃園市戶政事務所人員及警察,接續以賴李瓊之身分證遭 盜用為由,要求代管財產,致賴李瓊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現金18萬元給吳福堯 。嗣經警於同日15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2樓拘提 吳福堯到案,並扣得吳福堯之手機1支及向賴李瓊收取之現 金18萬元。 三、案經嚴美眞、賴李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聲明未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法院復無法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瞭、確定,解釋 上即應認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罪、刑全部提起上訴,俾符合 上訴人之利益暨上訴聲明之本旨。本件被告吳福堯、葉怡均 2人(以下合稱被告2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書狀 內泛稱原審所處刑度過重,請從輕量刑;另被告葉怡均並主 張緊急避難或避難過當,並未明示僅就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就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 )。是以,被告2人既未明示為一部上訴,本院仍應視為全 部上訴,而就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予以審理, 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94至97、136頁),而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期日均未到庭,但於原審審理中表示就本案證據均無 意見(見原審卷第89至90頁),即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另檢 察官及被告2人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 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 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未曾到庭為任何陳述,但於上訴理由狀 表明就原審判決所論處之罪名均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 25頁),且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嚴美眞、賴李瓊、證人王 俊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嚴美眞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警1卷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3 60992號偵查卷宗第41、53至55頁)、嚴美眞提出之國泰世 華銀行及華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見警1卷第48至49頁)、 嚴美眞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1卷第50頁)、嚴美眞之 帳戶遭領款一覽表(見警1卷第51頁)、嚴美眞提出之郵局 、國泰世華銀行及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1卷 第56至58頁)、嚴美眞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見警1卷第59 頁左上)、嚴美眞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吳文龍」、「 史永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1卷第59至61頁上方) 、現場照片(見警1卷第62頁)、賴李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警2卷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三 字第1130413819號偵查卷宗第107、113至117頁)、賴李瓊 之照片指認表(見警2卷第123頁)、原審113年聲搜字1226 號搜索票(見警1卷第2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1卷 第25至31頁)、王俊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1卷 第71至7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1卷第81至93頁 、偵1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69號偵查 卷宗第85至115頁上方)、葉怡均與吳福堯之iMessage對話 紀錄擷圖(見警1卷第95至96頁上方)、葉怡均之LINE頁面 擷圖及吳福堯FACETIME ID頁面擷圖(見警1卷第96頁下方) 、扣押物照片(見警1卷第97頁下方、警2卷第61至63頁)、 吳福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2卷第23至26頁)、 吳福堯與詐騙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警2卷 第5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2卷第53至59頁)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㈡至被告葉怡均於上訴理由狀雖主張本件係因遭同案吳福堯脅 迫而心生畏懼,唯恐若未遵照吳福堯之指示將遭毆打,始會 有本件協助提領款項之行為,請考量本件是否有強制性緊急 避難行為或避難過當行為適用之餘地云云。惟查:  ⒈被告葉怡均於警詢時並未供稱遭被告吳福堯脅迫,反而供稱 伊與被告吳福堯交往7年,當天是520情人節,所以吳福堯問 要不要一起過情人節...,我只大約記得郵局領了12-15萬、 華南銀行領了9萬,之後我就回到計程車上把錢跟提款卡給 吳福堯,之後我原本想說會去夜市,結果吳福堯就叫司機開 回桃園的高鐵,連房間、夜市都沒有讓我去,我還因為這件 事情跟吳福堯吵架等語(見警1卷第5至6頁),並未供稱其 遭被告吳福堯脅迫等情,雖被告吳福堯於警詢時供稱:是我 逼葉怡均提領的,返回桃園也是我逼葉怡均去提領的。(問 承上,為何你要逼葉怡均去提領款項?如何逼他?)沒有 什麼原因,不去提領就要打她等語(見警2卷第15頁),嗣 後被告葉怡均也如此改稱,然由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見警1卷第81至93頁)可知被告2人113年5月20日共同投宿汽 車旅館,並分別分工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門市(被 告吳福堯)、臺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分行(被告 葉怡均)、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郵局(被告葉怡均 )等處提款,期間二人互動正常,被告葉怡均並無任何異狀 ,亦無任何行動自由遭限制之情狀,被告葉怡均可以隨時離 開,故被告吳福堯上開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被告葉怡均嗣後之 相同辯解,亦難認可信。且被告葉怡均倘遭被告吳福堯脅迫 提款而不得不配合,而郵局、銀行等處均為公眾得隨時出入 之場所,被告葉怡均大可求救,但被告葉怡均當時卻無任何 求救之舉動,故其辯稱遭吳福堯脅迫而心生畏懼,唯恐未照 吳福堯之指示將遭毆打等情,難認屬實,其所辯已不足採, 尚難以此即率爾認定被告葉怡均提領贓款與其所稱前曾遭吳 福堯脅迫有關。是被告仍應為依自己意願所實施之行為負責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所生之法益侵害,於客觀上係可歸責 於被告具有犯罪助力之幫助行為。  ⒉依當代刑法思潮,刑法第24條第1項「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 、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有關緊急危難之 規定,其前段、後段內容在犯罪評價上具有雙重性,前段規 定阻卻違法事由之緊急避難,後段則是規定寬恕罪責事由( Entschuldigungsgruende)或減輕罪責事由之過當避難…「 強制性的緊急危難」,係指行為人客觀上有緊急之危難情狀 ,而其同時也是強制罪的受害人,行為人因遭受強暴、脅迫 而處於持續性的危難,主觀上為了救助自己、親屬或密切關 係者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被迫作出違法行為。於此 情形,固然有持續性的緊急危難,且出於救助之避難意思, 惟現代社會既有治安機構及司法機關,於個案之權衡,通常 難認所施之違法行為符合必要性及手段相當性,而不得主張 緊急危難之阻卻違法事由,但於符合過當避難之要件時,應 視個案事實之罪責程度而寬恕罪責或減輕罪責(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5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縱令如被告 葉怡均所稱,其於提款之際,實已處於受有脅迫之持續性危 難情境方不得不為之,被告葉怡均尚不因同時為強制罪之受 害人,即必得直接阻卻其犯罪行為所實現之構成要件結果之 結果歸責,尤以被告葉怡均在郵局、銀行提領款項時為公眾 得隨時出入之場所卻未求援,被告葉怡均至多僅能依個案情 節,決定得否寬恕罪責或減輕罪責。遑論被告葉怡均無從認 定有受脅迫之情事,被告葉怡均自不得直接阻卻其犯罪行為 所實現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結果歸責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 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2人所為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 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條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適用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即適用 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適用修正後規定之有 期徒刑上限(5年)為重。  ⒊是由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各項規定可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2人所為均該當 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又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騙取嚴 美眞所有之前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由被告2人持往自動 櫃員機插入上揭金融卡並輸入密碼,冒充嚴美眞本人或有正 當權源之持卡人提款,依上說明,自屬「不正方法」。  ⒉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吳福堯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固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此部分業經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且與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且原審 審理時已向被告2人告知前揭罪名,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 行使,併此敘明。  ⒋被告2人與「小松」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犯行; 吳福堯與「阿正」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二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2人雖數度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領取嚴美眞附表所示帳戶 內之款項,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實施,並侵害嚴美眞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⒍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⒎吳福堯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 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2人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以上訴理由狀) 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吳福堯之犯罪事實二犯行、被告 葉怡均之犯罪事實一犯行有犯罪所得,無是否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故被告吳福堯之犯罪事實二犯行、葉怡均之犯 罪事實一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均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吳福堯之犯罪事實一犯行有犯罪所 得3萬元,而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⒉被告葉怡均就犯罪事實一之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以上訴理由狀)均坦承不諱,其所犯上開一般洗錢罪 ,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理由 同上二、㈢、⒈所述),而被告葉怡均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此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吳福堯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就所涉犯罪事實均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原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因行為後遇洗錢防制法修正,經原審認 定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自白減刑 之要件,從而就本案2件犯罪事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在案。然就吳福堯於偵查中、審判中 均自白乙節,仍請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考量其犯後態度良 好,給予較輕刑度之刑。  ⒉被告葉怡均於本件偵查及審理中均就被訴詐欺取財之犯行坦 承犯罪,並無推諉,犯後態度應屬良好;且衡諸被告葉怡均 係因遭同案吳福堯脅迫而心生畏懼,唯恐若未遵照吳福堯之 指示將遭毆打,始會有本件協助提領款項之行為。然葉怡均 對於詐騙集團之犯罪詳細計畫並不知情,且所提領之款項, 於提領出來後便全數交予吳福堯,更未因而獲得任何報酬, 請考量葉怡均並非自願參與本件犯罪,其情尚有可憫之處, 從輕量刑,並請考量本件是否有強制性緊急避難行為或避難 過當行為適用之餘地。  ⒊被告2人均有意願與被害人洽談和解,盼能盡力彌補其所受損 害,並有意願與被害人洽談和解,期能填補被害人之損害, 請審酌上情,給予被告2人較輕刑度之刑,以勵自新。  ㈡經查:  ⒈被告葉怡均上訴主張本件有強制性緊急避難行為或避難過當 行為適用,並無可採,業如前述。  ⒉原審以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提領、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 詐欺及洗錢犯行,其等所為已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 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2人之品行(見其等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 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第107至1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 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福堯部分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就沒收部分復說明:⑴扣案吳福堯持 用之手機1支,屬供吳福堯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 卷(見原審卷第101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⑵被告吳福堯就犯罪事實一犯行之 犯罪所得為3萬元,亦據其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6頁), 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屬金錢,衡情應已混同而無法原物 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之(因 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無庸記載追徵其價額)。⑶本案犯 罪事實一遭被告2人隱匿之詐欺贓款,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但考量被告2人已將上開款項轉 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2人實際管領、保有之中 ,如對其等沒收詐騙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⑷扣 案犯罪事實二之贓款18萬元,業據賴李瓊領回,有領據1張 附卷可稽(見警2卷第1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⑸扣案被告葉怡均持用之手機2支,因無 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卷 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吳福堯就犯罪事實二犯行、被告葉 怡均就犯罪事實一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等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並無違誤,其等量刑暨定應執行之刑 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及諭知尚屬妥適。  ⒊被告2人雖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然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 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況被告2人於本案審理期間經本院安排 調解,然被告2人均未到場,而讓告訴人代理人到場空等, 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報告單及調解事件進行 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其量刑因子未有任 何改變,而原判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 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亦屬允當, 應予維持。被告2人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2人均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等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提領人 時間 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款項 備註 1 吳福堯 113年5月20日23時0分許至1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門市 國泰世華銀行 20萬元 分2筆 2 葉怡均 113年5月20日23時9分許至12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分行 華南銀行 10萬元 分4筆 3 葉怡均 113年5月20日23時17分許至19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郵局 郵局 15萬元 分3筆 4 葉怡均 113年5月21日2時36分許至38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店 國泰世華銀行 20萬元 分2筆 5 葉怡均 113年5月21日3時19分許至21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華南銀行○○分行 華南銀行 10萬元 分4筆 6 葉怡均 113年5月21日3時34分許至36分許 桃園市地區某郵局 郵局 15萬元 分3筆

2025-03-12

TNHM-114-金上訴-88-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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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053號 原 告 吳文龍 被 告 張嘉彧 訴訟代理人 洪長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9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含原告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被告繳納鑑定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0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14年2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8-89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30日下午1時5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 ○○區○○街00000號燈桿前,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 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 碰撞後方由原告所有並騎乘正停等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被告因 過失撞毀系爭機車,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輛修理 費用16,800元、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8,200元等情。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原告 僅有車輛外觀受損,且請求金額是自己估算,沒有證明,另 外原告請求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沒有相關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機車行 車執照、現場照片、估價單、及臺中市太平區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並經本院調取 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5至40),並有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77頁),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 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 13年3月30日下午1時53分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 街00000號燈桿前,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 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碰撞後 方由原告所有並騎乘正停等中之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毀 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 為與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 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損害。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96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本件原告因被告 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及損失利益。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 ,其零件費用為16,800元等語,此據其提出估價單為佐(見 本院卷第15頁)。又系爭機車於112年10月出廠,有公路監 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 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可推定其為109年5月15日。 從系爭機車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13年3月間已使用逾3年,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 出廠日112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3月30日,已 使用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298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 修復費用應為12,298元,原告請求逾此金額部分,即無理由 。  ⒉系爭機車交易價值減損:   原告又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交易價值減損等語, 固據其提出訴外人華興輪業行出具之估價單1紙為佐,而發 生車禍之事故車於修復後,理論上固應具相同之性能,客觀 上之價值亦未必有所減低,惟車輛修復後所得回復者,原須 視其損壞情形、部位而定,除零件、鈑金等以更新即可回復 原狀外,如傷及車體結構等,其安全性、剛性等本即難以同 前,故於汽車交易市場,於其他條件均相同之情形下,買方 常基於此情或心理因素,就事故車之評價及買受意願,常會 低於未曾發生事故之同期、同款車輛,使賣方不得不降價求 售,導致市場交易價值有所貶損,而觀原告所提出維修估價 單,尚不足認有影響至車體結構,且觀原告並未提出具有鑑 定交通工具交易價值之專業能力或經國家、公會認證合格之 鑑價單位所提出之估價單,是原告據此請求系爭機車交易價 值減損18,2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6 月2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5頁),然被告迄今未給付, 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 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2,298元,及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 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被告繳納鑑定費用3,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1,40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800×0.536×(6/12)=4,5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800-4,502=12,298

2025-03-11

TCEV-113-中小-2053-20250311-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9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吳文龍 被 告 蔡竤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9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0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因案在監,經本院合法通知,具狀表示不克到庭並 同意一造辯論判決,有本院回覆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95至196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大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 民國112年4月20日16時27分許,由陳大鈞駕駛系爭汽車,沿 屏東縣萬丹鄉中興路一段外側括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中興路一段150號前停等紅燈時,適被告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系爭汽車 後方,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亦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疏 未注意及此,自後方追撞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下稱 系爭事故)。嗣系爭汽車經送廠估價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38,466元(零件16,024元;工資8,710元;烤漆1 3,73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而取得代位權,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亦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致與其承保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汽 車受損,其已賠付上開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汽車行照、系 爭汽車維修之估價單暨維修收據、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 給付同意書及系爭汽車毀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 25、109至13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 交字第1139005750號、第1139014829號函暨所附本件交通事 故相關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9至67、133至189頁),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 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查依被告之年齡、智識,本應知悉並注意 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與前車間 保持安全之煞停距離,致其所駕駛之前開汽車追撞系爭汽車 ,造成系爭汽車受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汽車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 係,則被告自應對系爭汽車所有人即陳大鈞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陳大鈞系爭汽車維修費 38,466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 位陳大鈞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 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損害賠償 目的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 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 舊。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維修費共計38,466元(零件16,024 元;工資8,710元;烤漆13,732元),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上開說明,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折舊計算,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汽車係於109年2月出廠,有前開 系爭汽車行照可稽,因無明確出廠日期,則以109年2月15日 為計算基準,計算至112年4月20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 3年3月,則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計算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3,65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8,710元及烤漆13,732元,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系爭汽車修理費用為26,097元(計算式:3,655 元+8,710元+13,732元=26,097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 ,096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起訴狀繕本本院已於113年9月 9日(見本院卷第75頁)送達被告。基此,原告請求26,09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096元,及自113年9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024×0.369=5,91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024-5,913=10,111 第2年折舊值    10,111×0.369=3,73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111-3,731=6,380 第3年折舊值    6,380×0.369=2,35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380-2,354=4,026 第4年折舊值    4,026×0.369×(3/12)=37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026-371=3,655

2025-02-26

PTEV-113-屏小-591-20250226-2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6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洪通澤 訴訟代理人 簡伯全 訴訟代理人 嚴珮菱律師 被 告 牟玉蘭 追加 被告 全路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佳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文龍 追加 被告 仁和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盈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牟玉蘭、追加被告全路安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29,482元,及被告牟玉蘭自112年10月22日 起、追加被告全路安交通有限公司自113年5月14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牟玉蘭、追加被告全路安交通有限公司連帶 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牟玉蘭、追加被告全 路安交通有限公司以129,48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追加被告仁和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僅以「牟玉蘭」為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被告牟玉蘭之 僱佣人仁和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全路安交通有限公司為被告 ,而原告追加之訴係本於同一交通事故之基礎事實而來,則 依上開說明,原告訴之追加,即屬合法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目前在台 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 (即出資人以 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 , 而向該靠行人 (即出資人) 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 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 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 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 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 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 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 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 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 駕駛人係有權駕駛 (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 ) ,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 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本件車牌 號碼000-00號曳引車(下稱甲車)係被告牟玉蘭靠行追加被 告全路安交通有限公司,被告牟玉蘭於111年3月5日15時57 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美濃區復興街2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復興街2段與龜山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應依減速標線減速慢行,且該路段依速限行駛20 噸以上大型車速限為4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行車速限及減速標線,而以行車 時速約62公里之速度,超速向前行駛而與訴外人陳振文所駕 駛沿龜山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發生碰撞,並撞及原告所有龜灌#23及支桿之預力電桿 ,致原告受有損害258,964元(其中包括裝設材料費54,916 元、運雜費7,139元、工資23,930元、旅費749元、造成停電 扣減電費62元及營業損失174,109元,扣除拆回裝設材料費1 ,941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2 3-23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 訛,應可信為實在。雖原告主張甲車係被告牟玉蘭靠行追加 被告仁和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云云,惟被告牟玉蘭於調查筆錄 已陳稱車主為全路安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0 頁),而被告牟玉蘭及追加被告全路安交通有限公司於本院 審理時均陳稱事故當時是靠行在全路安交通有限公司等語( 見本院卷第244頁),雖目前甲車登記車主為仁和汽車貨運 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17頁車籍查詢資料),但尚難以此 進予推論甲車係被告牟玉蘭靠行追加被告仁和汽車貨運有限 公司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四、再按時效消滅,於債務人僅發生抗辯(拒絕給付)之效力, 其債權及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如時效消滅之債務人未行 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參照),本無 免除責任之可言。然在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之 情形,如依上開方式辦理,則債權人請求他連帶債務人履行 債務,其他連帶債務人得向已受時效利益之債務人行使求償 權,卒至發生該債務人不得受時效利益之結果。另按民法第 276條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 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 ,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其立法理由認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 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以防其弊。故於此種情形,時效抗 辯僅發生限制絕對效力,他連帶債務人僅就消滅時效完成之 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同免責任而已。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 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另按「駕駛人駕駛汽車, 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停』標 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亦定 有明文。本件依道路交通現場圖(本院卷第40頁),可知陳 振文行向路面標繪「停」字,故陳振文亦有未依「停」標字 指示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本院審酌被告牟玉蘭與陳振文, 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各應負1/2肇事責任,此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陳振文未依 「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牟玉蘭超速 ,未依減速標線減速慢行,同為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77、 78頁),亦與本院持相同之見解,故原告主張陳振文僅就過 失致死部分有肇事責任,與原告電線桿損壞無關云云,並無 可採。而本件交通事故對於原告所造成的損害,原告對陳振 文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完成乙事,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12頁),則依上開說明,被告牟玉蘭就陳振 文已消滅時效完成之應分擔部分即129,482元(258,964元/2 =129,482元),同免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牟玉蘭、追加 被告全路安交通有限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29,482元(258 ,964元-129,482元=129,48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牟玉蘭、追加 被告全路安交通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29,482元,及被告 牟玉蘭自112年10月22日起(支付命令繕本於112年10月11日 寄存送達,有支付命令卷存第31頁送達證書可參,依民事訴 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10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 、追加被告全路安交通有限公司自113年5月14日起(民事準 備二狀於113年5月13日送達追加被告全路安交通有限公司, 有卷存第157頁送達證書可查),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26

PTEV-113-屏簡-56-20250226-1

屏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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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66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文龍 林怡君 複 代理人 林信宏 被 告 鄭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17元,自113年1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96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民法第191 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3年1月7日下午8時28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屏東市 自由路內側車道南往北逆向行駛,至該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與 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靜美所有而由訴外人蔡瀚陞駕駛沿自由路 內側車道北往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 車),發生碰撞,造成乙車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為16,300元( 零件費用7,900元、工資費用3,400元、烤漆費用5,000元),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 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 無訛,應可信為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乙車自2013年9月,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7日,已使用10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1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900÷(5+1)≒1,3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 900-1,317) ×1/5×(10+4/12)≒6,5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900-6,583= 1,317】,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3,400元、烤漆費用5,000元 ,乙車損害額為9,717元(計算式:1,317元+3,400元+5,000元=9 ,717元)。是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9,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日起(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1日寄存送達,有卷存第45頁被告陳述 之住址及第71頁送達證書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於113年10月31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勝敗比例 命兩造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24

PTEV-113-屏小-665-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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