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391號
原 告 陳飛辰
訴訟代理人 吳昌坪律師
高夢霜律師
陳廷瑋律師
被 告 吳政緯
訴訟代理人 葉特堺
王育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2號裁定移送前來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參佰肆拾貳元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帶給付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33,389元,嗣因陸續增加醫療費用
支出,減縮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及因鑑定結果減縮勞動能力
減損之賠償金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
之金額為2,260,415元,此有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參,核其所為之聲明之變更,認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適
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吳政緯於111年4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安南區(起訴書誤
載為新市區)環館北路車道由北向南行駛,在行經該路與環
館二路之交又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
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向前行駛,此時適有原告
陳飛辰騎乘NKE-1231號重機車(下稱乙車),沿環館二路由東
向西駛來。惟被告吳政緯竟未注意及此,被告吳政緯之車輛
左前車頭與原告陳飛辰之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致陳飛辰雙
肺挫傷伴肺出血併血氣胸、右側第1-4肋骨、左側第1-6肋骨
和胸骨骨折、右側胸壁皮下氣腫,右背部延伸至頸部、右腎
損傷伴輕度腎週血腫、骨盆骨折、右側橫膈膜破裂等傷害。
被告上開所為,已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
2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由本院審理在案。
㈡經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交叉路口,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
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疏未注
意及此,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有過失甚明。本件被告
違規駕駛車輛之過失行為致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財產損
害,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及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謹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120,452元: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併
就後續醫療照護至111年10月止,已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合
計89,455元。又後續前往鄭光傑骨外科診所、安南醫院及奇
美醫院就醫,陸續增加醫療費用30,997元,故請求賠償醫療
費用合計為120,452元。
⒉看護費用75,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傷勢嚴重,於111年4月1
2日至安南醫院急診,因生活無法自理,醫囑需專人看護1個
月,原告即由家屬全日看護,協助照顧生活起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勞力,實務上亦衡量比照僱用他人看護之情,認得
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是依目前僱請全日看護每日費用約為2,
500元,請求看護費用75,000元(計算式:2,500元×30日=75
,000元)。
⒊就醫交通費用9,100元:原告受傷後因無法自行駕車往返醫療
院所治療傷勢,須以計程車代步或家人駕車載送。原告就診
其行為①安南醫院就診11次,每趟來回車資470元,交通費用
為5,170元。②奇美醫院就醫6次,每趟來回車資200元,交通
費用為1,200元。③楊牙醫診所就醫2次,每趟來回車資170元
,交通費用為340元。④鄭光傑骨外科診所就醫9次,每趟來
回車資170元,交通費用為1,530元。⑤主恩中醫診所就醫3次
,每趟來回車資180元,交通費用為540元。⑥不甘中醫診所
就醫1次,每趟來回車資320元,交通費用為320元。以上,
交通費用共計9,100元。
⒋醫療用品及保健費用21,406元:原告傷後診療所需之醫療及
保健用品,共計花費21,406元。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462,384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經醫囑建
議需休養6個月,此期間皆無法正常工作,又原告於臺灣艾
司摩爾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擔任工程師,月薪約77,064
元(計算式基本薪72,064+車資補貼5,000元)【見原證8],
則原告於上揭期問所減少收入之金額,計462,384元(計算
式:6個月×77,064元=462,384元)。
⒍機車修理費用36,471元:原告因本件車禍致所騎乘乙車嚴重
毀損,原告因而支出機車修理費用50,500元,惟原告同意零
件費用計算折舊,故請求賠償36,471元。
⒎勞動能力減損552,57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嚴重傷害
,經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鑑定,減損勞
動能力程度(PDR)為3%,則依原告平均薪資77,064元、減損
3%、自事故之日起至屆滿65歲之工作期間,及採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得
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552,570元。
⒏慰撫金969,003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雖經多次復健治
療,惟傷勢仍痊癒,已對原告之日常生活造成重大不便,使
原告心情低落、沮喪難抑;凡此種種,皆造成原告身體及精
神上之煎熬痛苦,殊難以筆墨形容。及原告為碩士畢業,現
為臺灣艾司摩爾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師,月入7萬多元,家
中尚有現職為機車行員工之父親及打零工之母親需扶養。
參以原告上開傷勢、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原告向被告
請求賠償上開慰撫金,應屬合理。
㈣本件事故雖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
見認為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
,為筆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
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云云。但原告行經該
路口時,曾先確認左右無來車後始繼續前行及肇事路段錄影
畫面顯示被告撞擊原告車輛瞬間,其車速飛快等情,足認被
告除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外,應另有「
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因被告超速行駛、不知何時突出現
在原告視野前,對原告而言,幹線道上並無所謂「來車」,
則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前提並不存在,今原告似
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甚或是後續車禍
事故之發生,實不可忽略被告行車速度過快此一重要因素。
換言之,被告之違規行為非僅為肇事次因,而係同為筆事原
因。
㈤另被告對於原告各項求償金額之抗辯,原告意見略為:原證5
表格編號15、18-19之醫療費用,乃原告因車禍發生後,長
時間、多次復健治療,傷勢仍難痊癒,進而心情低落、沮喪
難抑,及原告因車禍當時所受驚嚇之急性心理壓力,導致睡
夢中或日常生活出外時,於人群、車陣中,皆時常因腦中浮
現車禍畫面,而誘發焦慮症,精神上受有十分煎熬痛苦,遂
前往安南醫院精神醫學部就診。表格編號20-25之醫療費用
,為原告前往奇美醫院治療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及復健。
表格編號26-27之醫療費用,係原告因車禍導致牙齒受有損
害,前往牙醫診所就診治療。表格編號28-36之醫療費用,
係原告後續前往骨外科診所復健治療支出之費用。表格編號
37-40之醫療費用,則係原告所受傷害未全然痊癒,受傷部
位後續仍持續疼痛,遂前往中醫診所接受治療。上開費用均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為醫療之必要費用。
看護費用方面,安南醫院全日看護費用為2,600元,據此行
情,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用以2,500元計,實屬合理。交通
費用方面,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有搭乘計程車前往醫療院
所就診或復健之需,核屬因本件不法侵害行為所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受有就醫交通費9,100元之損失,自堪採信。原證7
所示之醫療用品及保健費用總計21,406元,其中亞培安素香
草、雞精及液態鈣,乃復健期間因進食不若往日,經醫生建
議,為補充營養及鈣質等而購買,所支出之費用,皆與被告
之不法侵權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不應剔除。工作損失方面
,醫囑記載原告需休養六個月,原告皆無法正常工作,亦確
實未曾前往任職公司上班,原告每月薪資77,064元,有原告
任職之臺灣艾司摩爾股份有限公司出示之證明可稽,被告辯
稱應以投保薪資45,800元計算,並不可採。
㈥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60,415,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不爭執事項如下:
⒈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⒉112年度交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所載內容。
⒊原告傷勢部分。
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回函內容及原告之勞動力減損
為百分之3。
⒌不爭執之賠償項目及金額依序為①醫療費用如被證九打「✓」
部分(經核計為117,752元)、②看護費用66,000元(30日/每日
2,200元)、③醫療用品及保健費用如本案卷第271頁打「✓」
部分(經核計為4,207元)、④機車修理費36,471元、休養期間
半年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㈡被告爭執事項:
⒈原告傷勢及醫療收據:經核對單據及診斷證明書,不爭執部
分如被證九打「✓」部分,打「✗」部分則有爭執。被告認為
所載傷勢與系爭傷勢不同,原告應舉證說明與事故之關聯性
,及診斷證明書記載「伴有焦慮之適應疾患、急性壓力反應
」,但就醫日期110年12月6日與事故日110年10月9日相距近
二個月,身心科之醫療收據,應非本件事故所致。
⒉看護費用:對於原告需看護一個月不爭執,但合理費用為每
日1,200元。嗣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合理的費
用一日為2,200元。
⒊就醫交通費用:對於原證6之車資表不爭執,至於費用方面經
核計合理就醫交通費用為3,995元(1次出院、8趟回診,合計
來回17次,以每次235元計算),其餘有爭執。
⒋醫療用品及保健費用:對於本案卷第271頁打「✓」部分不爭
執,其餘爭執。
⒌勞動力減損部分:資主張以投保薪資每月45,800元,及以減
損程度3%計算,同意賠償328,399元。
⒍工作損失:原告需休養6個月不爭執,但薪資應以投保薪資每
月45,800元計算,及應舉證證明收入減少之損失。
⒎精神慰撫金:車禍發生時,被告立即報警,並當場向警員自
首,積極與原告協調賠償金額,惜原告請求金額7百餘萬元
過高,實非被告無和解誠意。至於原告稱被告無調解意願,
且不斷以言語挑釁及二度傷害云云,皆屬無稽。另原告提出
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原告傷勢尚待釐清,衡量原告所受傷勢
,被告主張15萬元較為合宜。
㈢對於原告不斷指摘被告超速行駛,但均無法提出相關證明。
反觀監視器影像翻拍之照片,被告所駕車輛影像均為正常清
晰,原告駕駛車輛之影像出面糢糊曝光情事,顯見原告之車
速大於被告車速。再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若同樣行進時
間,雙方向前完全離開停止線後,扣除停止線至道路邊線交
會之距離,原告前進10.1公里,被告前進約6.6公里,換算
下原告時速比被告時速快了53%,假設被告當時時速為50公
里,則原告時速約為76.5公里,此情況要求原告進行反應及
閃避,實過於困難,故被告主張原告應負百分之八十肇責,
並非不合理。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路段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體
受傷及騎乘車輛受損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112年度交簡字第692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可信為真
實。茲由上開事證,原告行駛路段號誌為閃光紅燈,為支線
道線,應讓幹線道先行;被告行駛路段為閃光黃燈,為幹線
道,應減速慢行,果兩造均能遵行上開規則行駛,應無發生
碰撞之可能,本件事故兩造顯均有行車疏失。惟兩造為釐清
雙方肇事責任,聲請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及覆議,而據該會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
見書,均認原告支線道線未讓幹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被
告則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上開鑑定
意見,亦認本件事故兩造均有行車疏失。及兩造對於雙方均
有行車疏失未再否認,僅爭執雙方肇事責任比例。是原告因
本件事故身體所受傷害及財物損害,核與被告之行車疏失,
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經提出相關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
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鄭光
傑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主恩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南
市不甘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門診收據、大都會
車隊計程車估算車資試算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及估價單等件為據。復經被告核對後,就原告支出之
醫療費用即被證九打「✓」部分(經核算為117,752元)、交通
費用9,100元、看護費用6,600元、醫療用品及保健費用4,20
7元、機車修理費用36,471元,均不爭執與本件事故有關之
必要支出,精神慰撫金認以30萬元即足填補。其餘賠償請求
,則答辯如上。是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其中醫療費用117,
752元、交通費用9,100元、看護費用66,000元、醫療用品及
保健費用4,207元及機車修理費用36,471元,可認為有理由
,均予准許。
㈣至於原告其餘各項賠償之請求,則據被告答辯如上,本院調
查及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超過117,752元部分:經核閱被證九之明細,被告爭
執者為安南醫院精神醫學部6次門診費用2,080元、楊牙醫診
所門診費用200元及主恩中醫診所費用420元。經查:
①本院檢視安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229頁),病名
為焦慮症,首次就診時間為111年7月12日,與本件事故之時
間相近。再者,原告當日尚於胸腔外科門診,佐以,原告自
陳:因車禍所受驚嚇甚鉅,導致睡夢中或日常生活出外時,
腦中浮現車禍畫面,誘發焦慮症等語。可見,原告因身體受
傷,醫療期間除需擔憂身體復原情狀,亦對心理造成相當程
度之影響,而有同時尋求身體及心理治療之需要,因此支出
醫療費用2,080元,自屬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原告請求
賠償,認有理由。
②原告於楊牙醫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200元,雖有二紙醫療費用
收據可憑,但無診斷證明書可知就診病名。及原告提出之安
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2號卷第29
頁),亦無牙齒或口腔受傷之相關記載,是被告抗辯此費用
與本件事故無關,尚非無據。
③主恩中醫診所費用420元,同據原告提出三紙醫療費用收據(
附於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2號卷第71、73頁)為據。然檢
視該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名為「慢性鼻咽炎、其他睡
眠障礙」,然睡眠障礙原因多端,且原告已在安南醫院精神
醫學部就診,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至於慢性鼻咽炎乃咽部
長期發炎,包含受空氣污染、抽菸、喝酒、刺激的食物等引
起,或用口呼吸(例如因患鼻炎、鼻竇炎、鼻息肉或鼻中隔
彎曲),讓未經過濾、未加溫的空氣刺激咽部所造成,此為
醫學一般常識,稍加查詢即可得知。由此可知,原告罹患慢
性鼻咽炎,若非外部環境即為自身因素,而與本件事故無關
,被告拒絕賠償,亦屬有據。
④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除不爭執之醫療費用1
17,752元,加計安南醫院精神醫學部門診費用2,080元,合
計為119,832元。
⒉看護費用超過66,000元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需
人全日看護一個月,請求賠償看護費用乙節,被告不爭執上
開看護日數,及同意負賠償責任,但對於合理看護費用有不
同意見。原告主張應以每日2,500元計算,被告則抗辯以2,2
00元計。茲因兩造均未提出上開收費標準供本院審酌,及經
本院查詢安南醫院全日看護費用收費標準,最新資訊為每日
2,600元,但無111年間之收費標準,爰折衷以2,400元計算
,是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合理看護費用為72,000元,逾此部
分,不予准許。
⒊就醫交通費用超過3,995元部分:本件原告請求賠償就醫交通
費9,100元,係以原證六之車資估價單為據。被告雖不爭執
負有賠償之責,但認部分醫療與本件事故無關,合理交通費
用僅3,995元。茲依本院上開調查,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之
醫療行為係本案卷第267頁編號1至25、編號28至36及編號39
;同案卷第268頁編號1至13。但交通費用原告僅以267頁請
求,故安南醫院就醫為第267頁編號1、2僅列出院1次,編號
3至19(扣除同日重複部分)共計10次,以每趟車資235元,合
理交通費用為4,935元(計算式:{(2×10)+1}×235=4,935元)
;奇美醫院就醫為第267頁編號20至25共計6次,以每趟車資
100元,合理交通費用為1,200元(計算式:6×2×100=1,200元
);鄭光傑骨外科診所為267頁編號28至36,合計就醫9次,
以每趟車資85元,合理交通費用為1,530元(計算式:9×2×85
=1,530元);不甘中醫診所就醫一次,以每趟車資160元,合
理交通費用為320元(計算式:1×2×160=320元),本件就醫之
合理交通費用為7,985元,是原告請求賠償交通費用7,985元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予准許。
⒋醫療用品及保健費用超過4,207元部分:本件原告請求賠償支
出之醫療用品及保健費用合計21,406元,並提出電子發票證
明聯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供核。嗣經原告核對,認僅4,207
元(即本案卷第271頁編號1至14及編號17至23)為必要支出,
其餘非屬必要支出,不同意賠償。本院檢視上開有爭議之費
用亞培安素、清沖及雞精等,為常見之保健食品及清潔用品
,應屬日常支出,而非因事故而增加之必要支出。編號26及
27之收據品名為「藥品」,難以審認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
綜原告採購者為液態鈣,診斷證明書亦無醫囑建議補充之相
關記載,是被告就上開爭議之支出拒絕賠償,實屬有據。
⒌休養期間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嚴重,需半年期間
進行治療及復健,於休養期間受有收入減少損失乙節,係以
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被告不爭執上開休養期間,但抗
辯原告應證明薪資受損,及應以投保薪資計算損失云云。本
院檢視原告提出之原證8薪資單,佐以本院查詢之原告勞保
投保紀錄,可信原告事故時受僱於台灣艾司摩爾股份有限公
司之事實無誤。惟原告於受傷休養期間,是否受有薪資減少
之損失,則為被告所爭執,自有調查必要。經本院於113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病假期間是否屬於公傷假及有
無受領薪資?並告知應提出請假期間之薪資單供參。原告訴
訟代理人引用民事準備暨陳報狀之內容即「原告於請假期間
並未受有薪資」。惟原告本人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
陳稱:係於下班時間發生事故,屬於公傷假。一開始沒有支
薪,後來有補。及有申請公司團保及向勞保局聲請職災給付
等語。是原告先稱請假期間未受領薪資,嗣後已改稱有受領
薪資,卻未提出請假期間受領薪資之相關單據。因此,原告
提出之事證僅足認定因事故受傷而需長達半年之休養,但休
養期間受有薪資減少之損失及損失若干,則舉證顯有不足,
難以審認,是其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減少之損失462,384元,
不予准許。
⒍勞動力減損:原告主張因車禍受有雙肺挫傷伴肺出血併血氣
胸等傷害,歷經手術及復健,勞動力減損達36.67%乙節,經
被告質疑減損程度並無事證後,兩造同意由本院囑託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而據該院113年11月13日來函
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答覆略以「…,經採用「勞保局委託
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進行勞動
能力評估,參考原告過往就醫資料與門診時呈現之臨床症狀
、徵象,鑑定原告之全人身體障害損失2%。考量診斷、全人
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目
前勞動力減損3%。…」。兩造對此鑑定結果均無爭執,僅對
計算減損金額意見不一。原告主張應以每月薪資77,064元計
算,並提出原證8之薪資單為據。被告則主張應以投保薪資
每月45,800元計算。本院認勞保投保薪資為勞動部基於勞工
政策,為雇主與勞工間可以合法約定之薪資金額,屬於所得
保障的一種形式,實務上僅於無其他事證可供認定所得收入
情狀下,始以基本薪資作為計算基準,原告既有受僱事實,
自無適用餘地。爰參考上開薪資單,基本月薪為72,064元,
至於交通補貼難以確認屬於固定給付,故以上開基本薪資,
及自113年10月29日(按原告前往醫院鑑定,病情始穩定而有
勞動力減損,而非溯及於事故之日即有勞動力減損)起至65
歲之強制退休年齡,尚有33年8月又20日之工作期間,勞動
力減損3%,及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減損金額為520,883元(計算式詳卷)
,故本件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合理賠償為520,883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查原告騎乘機車,因事故之猛烈撞擊,身體多
處受傷,歷經手術及長達半年之復健與休養,心理上亦因嚴
重驚嚇,罹患焦慮症,另須尋求精神醫學科治療,造成時間
及金錢花費,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就其所受非
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
酌原告之受傷程度,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
及兩造陳報之年齡、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及工作情狀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0元應為已足,逾
此部分則屬過高,不予准許
㈤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依序為醫療費用119,832元、
看護費用為72,000元、就醫交通費用7,985元、醫療用品及
保健費用4,207元、機車修理費用36,471元、勞動能力減損
之損害520,883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合計1,561,378
元。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交通
事故,兩造各有不同之行車疏失,已如上述,是被告抗辯應
適用上開規定減輕賠償責任,自非無據。本院參考鑑定機關
鑑定及覆議之意見,均認原告行駛於支線道,未讓幹道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為肇
事次因。復參酌相關肇事資料,及實務上類似案件之肇事責
任之認定,認應由原告負擔七成肇事責任,其餘由被告負擔
。故被告應負賠償金額,依此肇事責任比例酌減後為378,41
3元【計算式:1,561,378×30%=468,413.4,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六、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已申領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理賠金
81,071元,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此有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
筆錄可參,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扣除原告已受領之保險理
賠金,剩餘為387,342元。
七、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金額為1,561,378元。然因原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
應依上述肇事責任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及應扣減原告
已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81,071元,最終被告應賠償之
金額為387,342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7,34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不予准許。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除原告繳納車損之裁判費1,000元,尚有鑑定費支
出,然原告未提出相關費用單據,故僅按兩造勝敗程度,酌
定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及兩造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但因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
逾50萬元,職權宣告假執行即可,毋庸命原告供擔保。被告
之聲請則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及原告其
餘之訴已受敗訴判決,此部分假執行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
項第5款、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SSEV-112-新簡-391-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