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誌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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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誌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誌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 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 。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 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 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 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 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項(即刑法第42條第3項至第5項) 之規定,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 第6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 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準此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如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 處刑期之總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 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吳誌祥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四、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漏載、誤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更 正如本件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 號2至3所示之罪宣告併科罰金部分(共2罪),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189號、第224號判決定應執行併科罰金5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節,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 3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34頁、第53頁至第66頁)附卷可 稽。茲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就附 表所示各罪宣告併科罰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雖均為幫助一般洗錢 罪、行為時間相近、行為態樣一致,惟考量該等犯罪所侵害 之被害人法益不同、所生危害程度輕重,並斟酌其中數罪論 處併科罰金部分是否曾受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等情,就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如主文 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再者,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 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 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無涉。本件受刑人所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併科罰金3 萬元部分,固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受刑 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6頁)在卷 足憑,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係檢 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六、另受刑人雖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分 別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3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89號 、第224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 刑、併科罰金刑,其中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各該宣告刑,經 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9號、第22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惟因所諭知之有期徒刑部分 ,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 所示各罪宣告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仍應依原判決執行之,末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出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2025-03-31

SCDM-114-聲-100-2025033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吳志祥 相 對 人 吳陳香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名下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子,前經貴院以 106年度監宣字第542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因相對人每月需支出生活及醫 療等費用約新臺幣(下同)2萬2,500元,然因相對人名下財 產已難支應,為籌措所需,且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鄰近之人 詢問是否出售,故擬變賣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預計處分財產之價值為150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聲請貴院裁准聲請人代理相對 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原聲請其餘部分,業經聲 請人撤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 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 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 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經查:  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以書狀並於本院訊問時陳明 在案,並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土地所有權狀、相對人醫療及照顧費用相關收據、相對人在 成功老人養護中心之費用收據及入住證明、相對人郵政存簿 儲金簿影本、相對人每月收支表、聲請人暨相對人其餘子女 之本件同意書為佐,復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監宣字 第542號監護宣告事件、107年度監宣字第114號陳報事件案 卷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㊁審酌相對人因老年期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確有受養護之必要。又依 相對人每年所需開銷共約27萬元,此有聲請人所提上揭單據 及收支表在卷可稽,而相對人每月敬老補貼為4,049元、每 年健保補助為2,000元,其金融帳戶內於113年7月間餘款3萬 8,287元等情,有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在卷可憑,是其現 有存款及定期收入,實不足以支應其固定開銷,為確保日後 受養護之需,有將名下之部分不動產處分變價用於所需開銷 之必要。又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公告現值79萬4,457元,此 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結果在卷可稽,聲請人亦陳明 :預計處分財產之價值為150萬元;還沒有出售計畫,但朝 陽街不動產附近的人會來問有沒有要賣等語,參以該等不動 產並非相對人之現住居地,此有成功老人養護中心114年2月 5日證明書(相對人自105年6月21日起入住該中心)在卷可 稽,又除聲請人外,相對人其餘子女吳美月、吳美雪、吳美 雲均同意本件聲請意旨,此有其等同意書在卷可憑,是堪認 本件聲請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㈡從而,聲請人聲請准代理相對人處分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 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 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是聲請人 本件代理相對人處分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自應依上揭 規定,以合理之價格(如:參照鄰近相似不動產之近期交易 實價)而為處分,並將變價所得妥適管理並用於相對人之所 需,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座落 ㊀ 新北市○○區○○里○○街000巷00號1樓建物 ㊁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㊂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㊃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㊄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㊅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025-03-13

TYDV-113-監宣-671-2025031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鄭桐貴 吳志祥 林清長(兼林玉婷承當訴訟人) 李承哲即李建明之承當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上 訴 人 劉景雲 劉俊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 視同上訴人 郭金旗 蔡良清 郭水寅 蔡清芳 林德生 林再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夏碧秀 樓嘉君律師 視同上訴人 林紳福 林顯貴 郭明福 楊金源 郭愛 郭蔡勝裡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忠陽 視同上訴人 郭又銘 郭信良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郭登木 視同上訴人 郭雅文 郭志宏 郭政峰 林清河 陳紅朱 陳泰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紅米 視同上訴人 楊惠卿 郭俊明 楊蔡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麗樺 視同上訴人 林家豪(即何添錦、何添玉之承當訴訟人) 林家宏(即吳林蘭、吳淑鈴之承當訴訟人) 莊只(即郭登金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瓊霙 視同上訴人 郭依靜(即郭明益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蔡良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 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表二編號12、29共有狀態欄應有部分 分母「546372」之記載,均應更正為「546369」。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 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2025-03-12

KSHV-112-上-107-20250312-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5號 原 告 陳秋妹 余忠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被 告 余路精 訴訟代理人 吳志祥律師 被 告 余阿連 蘇余里子 余阿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6,有以新臺幣(下同)1,161,600元向被告購買之優先承買 權存在。 二、被告就上開應有部分,應按其與訴外人凃苡葳所訂土地買賣 契約之同一條件,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被告 各232,320元時,偕同原告將上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公同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一造辯論   被告余阿連、蘇余里子、余阿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訴之變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⒈確認原告就桃園市○○區○ 路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6( 下稱系爭應有部分),有以總價1,161,600元向被告購買 之優先承買權存在。⒉被告就系爭應有部分,應按其與訴 外人凃苡葳所訂土地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原告簽訂買 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被告如附表所示金額時,將系爭土 地之潛在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嗣原告陸續撤回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 :「⒈確認原告就系爭應有部分,有以總價1,161,600元向 被告購買之優先承買權存在。⒉被告就系爭應有部分,應 按其與訴外人凃苡葳所訂土地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原 告簽訂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被告各232,320元時,偕 同原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見 本院卷第269、425頁)被告並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 揭規定視為同意變更,是原告訴之變更合於上揭規定,自 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應有部分原為訴外人余煌所有。余煌於民國100年1月 22日死亡,由被告及訴外人余阿桐繼承。余阿桐於101年3 月26日死亡,由原告再轉繼承,系爭應有部分現為兩造公 同共有。嗣被告於110年10月21日通知原告,以潛在應有 部分5/6出賣系爭應有部分予涂苡葳,原告乃通知被告欲 行使優先承買權。 (二)嗣被告於111年8月9日向原告稱與訴外人涂苡葳之買賣契 約已解除。然優先購買權為形成權,經原告行使後,即生 出賣人按同樣條件補定買賣契約之效力,故縱使被告與訴 外人凃苡葳解除買賣契約,亦不影響優先承買權存在。故 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應有部分之優先承買權存在,並請求 被告於原告給付買賣價金後移轉系爭應有部分等語。並聲 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余路精答辯   ⒈被告先前催告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之通知(下稱系爭催告 通知)中,就欲出售之應有部分記載有誤,故該通知無效 ,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思表示亦無效。且原告與訴外 人余峻宇共同行使優先承買權,然余峻宇行使優先承買權 已逾15日,故原告余峻宇行使優先承買權即屬無效,原告 行使優先承買權亦屬全部無效。且被告於系爭催告通知中 ,已載明原告應於收受催告通知後15日內提出價金,然原 告逾期未提出,應認行使優先承買權無效。   ⒉又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原告並同意被告取回先前提存 應分配予原告之價金,可見原告已同意被告解除契約,不 得再行使優先承買權。   ⒊又涂苡葳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5/6,亦應享有優先 承買權,涂苡葳雖嗣後解除買賣契約,然仍可行使優先承 買權。   ⒋再者,系爭土地上原為訴外人余陳玉英所有,系爭土地上 並興建有訴外人余天河所有之桃園市○○區○○街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然余陳玉英與余天河為配偶關係,且 當時為夫妻聯合財產制,故系爭房屋、土地應認為同一人 所有。余天河將系爭房屋全部、系爭土地5/6移轉予被告 ;自74年起,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凃進興;嗣於 109年間,被告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黃雲貴,並指定 登記予凃苡葳,訴外人涂苡葳為地上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 ,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1取得法定租賃關係,並依土地 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應有部分有物權性質之優先 承買權,並優先於原告債權性質之優先承買權。凃苡葳之 優先承買權既優先於原告,原告即不得行使其優先承買權 。   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余阿連、蘇余里子、余阿潘答辯    其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具狀陳述略以:同被告余 路精所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52頁第26至31行、453頁第1至12 行) (一)系爭土地自62年5月10日起至88年8月21日止登記於余陳玉 英名下。 (二)系爭土地上興建有系爭房屋,原為余陳玉英之配偶余天河 所有。 (三)余天河於80年6月19日以前,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 轉予被告余路精。 (四)余陳玉英於88年2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及訴外人余 阿桐、余煌。 (五)余煌於100年1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及訴外人余阿桐。 (六)訴外人余阿桐於101年3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 (七)兩造繼承余煌之遺產,即系爭應有部分。 (八)凃苡葳於110年7月8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應有部分,並簽訂 被證14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九)訴外人凃苡葳與被告於111年8月9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454頁第12至24行) (一)原告對被告就系爭應有部分有無優先承買權?   ⒈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效?   ⒉余峻宇行使優先承買權逾期,是否影響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 (二)凃苡葳就系爭應有部分有無優先承買權存在?   ⒈凃苡葳是否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⒉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有無法定租賃關係?   ⒊法定租賃關係衍生之優先承買權,是否亦包含基地應有部 分之買賣? (三)凃苡葳為系爭應有部分之買受人,得否於解除買賣契約後 ,再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 (四)如是,則凃苡葳之優先承買權是否優先於原告之優先承買 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對被告就系爭應有部分有無優先承買權?   ⒈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效?    ⑴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5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次按優先購買權為形成權之一種,一經優先購買權人合法行使,即生與出賣人按其與第三人約定之「同樣條件」補訂買賣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前寄發系爭通知催告原告於15日內行使優先承買 權,原告則於110年11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行使 優先承買權之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5、36頁)。而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僅曾爭執余峻 宇未於收受系爭催告通知後15日內行使優先承買權,並 提出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245頁),足見被告並未爭 執原告已於被告所訂之15日內行使優先承買權,則原告 所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效。    ⑶被告雖辯稱系爭催告通知就欲出售之應有部分記載有誤 ,故系爭催告通知無效,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思表 示亦無效云云。查系爭催告通知確實將系爭應有部分, 誤載為將系爭應有部分之5/6出售(見本院卷第29頁) ,然縱使系爭催告通知就出售之應有部分記載有誤,亦 僅係被告未合法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已,與原告 是否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並無關係,且原告於存證 信函中亦明確表達係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行使優先 承買權(見本院卷第35頁),與被告實際欲出售之應有 部分相同,應認原告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被告以自 身誤載,主張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思表示無效,顯 屬無據。    ⑷被告另辯稱原告未於收受系爭催告通知後15日內,提出 買賣價金,故其行使優先承買權已逾期云云。查系爭催 告通知中,固有記載原告應於15日內提出買賣價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29頁)。然依上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 5項規定,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而 查系爭買賣契約中,並未約定此等條件(見本院卷第37 7、379頁),是被告自行於催告通知中,添加應於收受 系爭催告通知後15日內提出買賣價金之限制,難認係屬 被告與訴外人凃苡葳間之相同條件,則被告以此主張原 告不得行使優先承買權,自屬無據。    ⑸被告另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云云。然依前開說明, 優先承買權為形成權,意思表示一經送達即屬生效。原 告已於110年11月9日通知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思, 且觀被告於110年11月18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可見被告 已收受上開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 第37頁)。是至遲於當時起,兩造間已就系爭應有部分 成立買賣契約。被告自不得以嗣後111年8月9日已合意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由,主張原告不得行使優先承買權 。    ⑹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並同意被告取回先前提存應分配予 原告之價金云云。然同意被告取回提存價金,並不影響 先前原告已行使之優先承買權,無從據以推論原告已不 再行使優先承買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⒉余峻宇行使優先承買權逾期,是否影響原告行使優先承買 權?    ⑴按民法第111條規定:「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 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 為有效。」    ⑵兩造固不爭執余峻宇行使優先承買權已逾期。然本院審 酌非出賣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本得各自「單獨」行使優 先承買權,則於多數公同共有人行使其優先承買權時, 如其中一人未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時,如認其他合法行 使優先承買權之共有人之意思表示亦無效,則對於合法 行使權利之共有人其等顯非公平、合理,且易生操控、 影響其他公同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弊端,自非適當 。是解釋上自應將無效之效果限於該未合法行使優先承 買權之人,亦即僅其所行使優先承購權部分無效,其他 公同共有人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部分則仍為有效,方屬 適當。    ⑶是被告抗辯余峻宇行使優先承買權逾期,故原告行使優 先承買權亦無效云云,並不可採。   ⒊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既屬有效,則原告請求被告以系爭買 賣契約同一條件訂定買賣契約,即屬有據。而查系爭買賣 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每坪12萬元(見本院卷第349頁), 次查系爭土地共192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換算後為58.08坪,以此計算 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價金即為1,161,600元【計算式:58. 08×1/6×120,000=1,161,600】。又依兩造間繼承系統表, 被告就系爭應有部分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均為1/5(見 本院卷第26頁)。是以此計算原告應給付各被告之買賣價 金,即各為232,320元【計算式:1,161,600÷5=232,320】 。是原告主張於給付被告232,320元後,被告應將系爭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自屬有據。 (二)凃苡葳為系爭應有部分之買受人,得否於解除買賣契約後 ,再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 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 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主張凃苡葳就系爭應有部分亦得行使優先承買權云 云。然縱使凃苡葳有優先承買權,其於110年7月8日簽立 系爭買賣契約時,即已知悉可行使優先承買權。然迄至11 1年8月9日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均未見凃苡葳有行使優先 承買權,迄至本件訴訟期間,被告始提出凃苡葳於113年1 1月26日之陳報書,主張凃苡葳有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思 (見本院卷第431頁)。然此距離凃苡葳知悉可行使優先 承買權,已逾3年,對比被告於系爭催告通知中,僅限期 原告需於15日行使優先承買權,顯見凃苡葳行使優先承買 權業已逾期,不得再行使其優先承買權,被告此部分所辯 ,並不可採。   ⒊本院既認定縱使凃苡葳有優先承買權,其行使優先承買權 均已逾期,則關於凃苡葳有無優先承買權,及該優先承買 權是否優先於原告之爭點,即不予贅述,於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應有部分有以1,161,600元 向被告購買之優先承買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就系爭應有部分 ,應按系爭買賣契約同一條件,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並於 原告給付被告各232,320元時,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表 編號 被告 陳秋妹應給付金額 余峻宇應給付金額 余忠偉應給付金額 1 余路精 77,440元 77,440元 77,440元 2 余阿連 77,440元 77,440元 77,440元 3 蘇余里子 77,440元 77,440元 77,440元 4 余阿潘 77,440元 77,440元 77,440元

2025-02-14

TYDV-112-訴-615-20250214-3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4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丁○○ 代 理 人 吳志祥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代 理 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 理 人 王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 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為會面交 往。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8萬7,500元。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 臺幣7,5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 後之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相對人之反聲請駁回。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下稱聲請人)原向本院提 起離婚之訴,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嗣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有 卷附本院111年度婚字第405號和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 39頁),惟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未 達成協議,故由本院續為審理、裁判,且依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項第8款規定,此為家事非訟事件,應依家事非訟程序 進行,並以裁定終結本件,合先敘明。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同法第79條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就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 分原聲明請求:對於兩造所育之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 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嗣於審理中陸續追加給付 子女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之請求而變更聲明,最終變更聲明 為:㈠對於兩造所育之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 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㈡相對人即反聲請人甲○○(下稱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自110年3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止之代 墊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共新臺幣(下同)40萬9,617元, 並主張應與本院112年家財訴字第19號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之 聲請人應給付金額抵銷。㈢相對人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即116年9月)止,按月於每月1日 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萬3,144元(最後 一個月不足30日,按日比例給付),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 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全部視為已到期(見本院卷㈡第28頁 )。另相對人亦於審理中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及聲請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4,000元(見本院 卷㈠第222頁);嗣又具狀擴張前開扶養費請求金額為每月2 萬元(見本院卷㈡第14頁)。核聲請人上開聲請及追加聲請 與相對人之反聲請其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應由 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之聲請暨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98年6月2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0年0 月0日生)。嗣兩造於112年5月24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 然對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未能達成共識,爰 依法請求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及返還代墊之扶養 費。  ㈡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行使部分:  ⒈查丙○○出生後即由聲請人父母照顧並同住於嘉義,直至學齡 屆期而返回桃園與兩造同住,並就讀桃園市新埔國小。嗣相 對人於110年2月2日離家出走,致丙○○無人照顧,聲請人因 工作繁忙無暇分身,遂要求聲請人父母北上協助照顧丙○○, 嗣為丙○○就學及照顧事宜著想,由聲請人幫丙○○辦理轉學至 嘉義南新國小,並將丙○○戶籍一同遷移至嘉義,方便聲請人 父母協助照顧。又聲請人雖未與丙○○同住,然固定每兩週之 週五會返回嘉義陪伴丙○○至週日再返回桃園(若遇有連續假 期會停留更久),平時也會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親情,雙 方間感情深厚,溝通互動良好。再者,丙○○身邊親友、同學 及活動圈早已與聲請人家庭及所處環境密不可分,不宜變動 生活環境,且聲請人資力較相對人良好,有足夠能力給予丙 ○○良好生活環境及求學資源。  ⒉次查相對人忙於網拍及免稅店工作,不喜照顧丙○○,且觀諸 丙○○於社工訪視報告內容之陳述,可知相對人喜怒無常、好 玩手機、不煮餐食、不參加丙○○學校活動、不做家務並將環 境弄髒亂,致丙○○給予相對人評分僅有5分,故雙方間感情 疏離,相對人甚至因細故離家出走,絲毫未在意丙○○感受, 另相對人父母之生活作息尚無法配合丙○○上下學,經濟狀況 亦非穩定,無法提供良好家庭資源協助照顧丙○○。綜合兩造 之經濟、家庭資源及與丙○○間親子關係等因素,足認應由聲 請人單獨擔任丙○○之親權人較為適當,爰聲請酌定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㈢丙○○之扶養費負擔部分:  ⒈又兩造身為丙○○之父母,依法對丙○○負有扶養義務。而丙○○ 現居住嘉義縣,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嘉義縣110年度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8,778元以作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聲 請人現職星宇航空公司經理,月收入約10萬元,相對人從事 護理之家及兼職網拍,每月亦有一定收入,絕無經濟困難現 象。故依據兩造經濟資力,及考量丙○○出生迄今,聲請人及 其父母均為丙○○主要照顧者,所付出勞力、時間均高於相對 人,此部分勞力付出,非不可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再參酌 現今物價、通貨膨脹等、上開主計處之標準等因素,則兩造 就丙○○之扶養費比例應以3:7為適當,是相對人每月應負擔 丙○○之扶養費為1萬3,144元(計算式:18,778元×7/10≒13,1 44元),較為妥適。  ⒉相對人自110年3月1日離家後至113年5月31日止,共計39個月 ,相對人未曾支付丙○○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獨自負擔,是 相對人應負擔關於丙○○之扶養費共51萬2,616元(計算式:1 3,144元×39個月=512,616元),再扣除相對人自111年9月至 113年5月間,每月支付5,000元之扶養費,累計支付共10萬5 ,000元(計算式:5,000元×21個月=105,000元),故相對人 尚應返還聲請人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40萬9,617元,爰依 法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所代墊之40萬9,617元扶養費,並 與鈞院112年家財訴字第19號剩餘財產分配案件之聲請人應 給付金額抵銷,及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丙○○ 成年之日(即116年9月)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聲請人關 於丙○○之扶養費1萬3,144元(最後一個月不足30日,按日比 例給付),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全 部視為已到期。  ⒊相對人雖辯稱其每月收入僅有2萬8,000元,兩造收入差距甚 大,其每月應負擔丙○○之扶養費為4,385元云云,然觀諸相 對人提供之薪資單上並無蓋章,也無銀行存簿金額佐證,無 法判斷相對人每月薪資是否僅有2萬8,000元。又聲請人查詢 相對人經營之網拍尚在營業,若以每月3萬元收入計算,相 對人每月收入甚鉅,何以僅能負擔丙○○每月4,385元之扶養 費。再者,依實務見解,監護方多付出勞務,少付2成扶養 費係為常態,且丙○○學習優秀,補習費用甚高,聲請人實際 支出扶養費遠高於相對人,而相對人亦無支付困難及具有低 收入戶資格,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支付每月1萬3,144元,尚 屬合理。  ㈣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相對人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關於丙○○之親權行使部分:  ⒈查兩造於丙○○幼兒時期因工作繁忙,均協議將丙○○委由聲請 人居住於嘉義雙親照料,至丙○○年紀漸長後,即返回桃園與 兩造同住並照顧,因聲請人工時較長,故兩造分居前,相對 人均為丙○○主要照顧者。又依丙○○及聲請人之陳述,可知聲 請人每天約8點多下班或有時加班至晚上9至10點等情,且聲 請人於兩造分居後旋將丙○○送至嘉義由雙親照料,足認聲請 人並無足夠親職能力及時間照料丙○○。再者,相對人與丙○○ 於第二次會面交往時,因聲請人及其家人均在視線所及範圍 座位等待,丙○○突然態度驟變要求在高鐵站聊天即可,顯見 丙○○有受到聲請人及其家人影響,並陷入兩造、聲請人父母 之忠誠議題處境。況依據訪視報告內容所載,聲請人母親曾 向丙○○表示「媽媽提出要爸爸在600萬元或者是孩子監護權 選擇其一」、「媽媽拿走聖誕禮物是要和子女結束關係」等 不實言論,顯見聲請人或其父母有向丙○○灌輸不友善之概念 。是以,聲請人工作忙碌,無暇照顧丙○○,且提起本件訴訟 後相對人始得知丙○○所在,顯見聲請人有刻意隱瞞丙○○行蹤 ,倘由聲請人行使丙○○親權,亦僅能委由聲請人父母照顧及 於週末探視,將剝奪相對人與丙○○相處時間,此舉是否有符 合丙○○之最佳利益,尚屬有疑。反觀相對人原為丙○○主要照 顧者,有強烈監護意願,工作亦較有彈性、充足之親職時間 及能力,如由相對人行使親權,聲請人亦可維持目前每週至 嘉義探視丙○○之方式,故由相對人擔任丙○○之親權人,並無 不妥,爰依法請求丙○○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  ㈡次衡諸兩造經濟能力,聲請人每月收入10萬元,相對人僅有2 萬8,000元,顯見聲請人較相對人收入為高且穩定,是認兩 造就丙○○之扶養費負擔比例應為10:3較為妥適。聲請人誣 指相對人除護理之家外,尚有經營網拍且利潤達數十萬或上 百萬一事,全屬臆測。蓋相對人僅與聲請人同居時曾短暫嘗 試經營網拍服飾,然因銷貨量不高,無法取得批發價,僅能 以賺取買賣價方式獲取微薄利潤,但於兩造分居後即未再經 營,且相對人目前任職工作時間約為上午9時至晚上7時許, 倘有能力經營利潤豐厚之網拍,何須屈於現職,顯見聲請人 所述毫無依據,尚與常理有違,應無理由。又倘鈞院認由聲 請人單獨行使丙○○親權並擔任主要照顧者,則丙○○現與聲請 人父母同住嘉義線太保市,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 年度嘉義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8,750元,而丙○○每月 所需費用如以1萬9,000元為計算,並按上開比例計算,相對 人每月應負擔丙○○之扶養費為4,385元(計算式:19,000元× 3/13=4,385元)。倘若鈞院認由相對人單獨擔任丙○○主要照 顧者,則丙○○將與相對人同住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111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5,666元,丙○ ○每月所需費用如以2萬6,000元計算,並按上開比例計算, 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丙○○之扶養費金額為2萬元。是以,爰依 法請求聲請人應自判決確定時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丙○○扶養費2萬元,並由相對人代為受 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㈢另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部分,因相對人應負擔 丙○○每月扶養費為4,385元,已如前述,又丙○○自110年3月 至113月5月止,均與聲請人父母同住嘉義縣,則相對人於上 揭期間應負擔丙○○之扶養費為16萬6,630元,並扣除相對人 已給付10萬5,000元,是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之代墊扶養費 為6萬1,630元。至於聲請人主張以前開返還代墊扶養費抵銷 夫妻剩餘財產部分,並無意見。  ㈣並聲明:⒈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應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除移民、改姓、出養、重大醫療由兩造共同決 定外,其餘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⒉聲請人應自判決確定 時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10日前給付丙○○之扶養費2萬元,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如 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 應注意左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 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 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於112年5月24 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對於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並未能達成協議,揆諸上開規定,本院依兩造請求,對此 自有加以酌定之必要。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雙福社會福利慈 善事業基金會及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進行訪視,其中聲請人及 丙○○之訪視結果略以:  ⒈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一直於航空業工作未轉換跑道,現於 星宇航空擔任行政職,工作收入穩定,身心健康無虞。兩造 待未成年子女生活較能自理且可安排安親班才同住約5年, 其餘則為聲請人雙親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開銷全由聲請 人支付,兩造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聲請人每月約1~2 次回嘉義陪伴,平時不定期視訊或電話連繫關心狀況,未成 年子女會主動與聲請人及其雙親討論就學規劃,聲請人予以 尊重,未成年子女內心感受則與聲請人母親分享。  ⒉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於北部同住約5年,因兩 造工作時間長、分居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等因素於不同時間 點將未成年子女交由聲請人雙親照顧。聲請人則每月1~2次 回嘉義陪伴及不定時的電話聯繫關心。聲請人認為未成年子 女已可表達想法而辦手機讓其可適時與聲請人聯繫討論,聲 請人面對未成年子女國中欲讀私校以利專心讀書之想法予以 尊重並鼓勵應考每間學校並鼓勵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並 盡可能陪同前往會面前所予以安全穩定感。  ⒊照護環境評估:未成年子女自國小5年級下學期再次搬與聲請 人雙親同住,現就讀協同中學為通勤上學。同住成員為聲請 人雙親,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雙親關係親密願意分享學校事 務及心情感受,聲請人不會改變未成年子女之就學、居住環 境,待國中畢業後再依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規畫至北部就讀。  ⒋親權意願評估: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同住約5年,同住期間之生 活規劃及陪伴主為聲請人。現未成年子女再次與聲請人雙親 同住,相對人已近2年未聯繫關心未成年子女近況直至第二 次調解協議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時間,聲請人依協議執 行從未阻擾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聲請人欲單獨行使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⒌教育規劃: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及其雙親討論後決定讀協同 中學,教育費用全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待未成年子女國中畢 業後再規劃回北部就讀高中。  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請參閱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 報告表)。  ⒎其他具體建議:兩造因彼此工作時間不同僅與未成年子女同 住5年,其餘則為聲請人雙親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 聲請人認為未成年子女對未來就學有方向及規劃有自我想法 ,聲請人予以尊重及鼓勵一同討論,聲請人透過不定時聯繫 聊天讓未成年子女感受到父親的關心,聲請人從未向未成年 子女表達對對造之不滿,以鼓勵方式回應未成年子女與相對 人會面互動,會面當日雖未干擾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但 停留於高鐵站公共空間是否易讓相對人感到不被信任仍有待 討論。就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見聲請人及其雙親笑容滿面 與聲請人互動無拘束且聲請人會與未成年子女以「開玩笑」 互動。惟本次僅訪視聲請人一方,無法了解對造對於親權之 想法,建請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 依據兒少之最佳利益審慎裁定等語。以上有該協會111年11 月21日雙福嘉家字第111450號函暨所附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 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2至177頁)。   另有關相對人之訪視結果略以:  ⒈親權能力評估:就訪視了解,被告(以下指相對人)自述其 過往皆有定期做身體健康檢查,檢查結果皆屬正常,被告稱 其無慢性、精神上等疾病,過往僅曾因失眠而至身心門診就 診過,後續便未再就診,訪視當天觀察被告外觀無明顯傷痕 、四肢活動自如、語言表達亦屬流暢;就經濟與支持系統部 分,被告稱目前收支無法平衡,需透過存款支用,因預計下 週會到診所工作,未來能有較高且穩定之收入,屆時被告自 認收支便能平衡,也能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開銷,若有 需要親友也能提供經濟之協助,被告家人亦可協助照顧未成 年子女。综上本會衡量被告各項能力狀況,被告對於其自身 身心狀況、工作及支持系統之安排皆能掌握,惟原告(以下 指聲請人)在訴狀中提及被告較大精神、情緒之反應,亦提 及被告曾至身心科就診過,有相關精神之疾病,本會無權限 調閱相關資料,又本會無法確認被告未來預計入職之工作收 入,是否能令被告收支平衡,因此請鈞院調閱被告相關醫療 紀錄及參閱相關資料後,自為衡酌被告實際行使未成年子女 親權之能力。  ⒉親職時間評估:訪視了解,被告稱其尚能掌握未成年子女身 心健康、學習及作息等狀況;而就親職時間方面,被告稱未 來工作時間為中午12點半至晚上8點,每月休假8至9天,被 告自述其能配合未成年子女上課及夜間作息時間,被告家人 能協助接未成年子女放學。綜上本會評估被告提供之親職時 間加上支持系統應屬合理。  ⒊照護環境評估:被告自述目前住所為其母親房產,住所為公 寓之一戶,共有三間房間,未來會安排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同 睡一間房間,尚有一間空房會做為未成年子女之書房。本會 社工觀察屋内無明顯氣味、環境尚屬整潔、活動空間亦屬充 足;而外部環境,自認住所附近生活機能便利。綜上本會評 估被告安排照護環境應能做為未成年子女日後成長環境。  ⒋親權意願評估:就訪視了解,被告稱其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 權之意願,且希望能與原告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並由 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而就會面交往部分,被告 自述其會讓原告自行與未成年子女聯繫,約定會面時間及方 式,並不會限制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頻率及每月會面之次 數。綜上本會評估被告對於會面規劃應屬可行,被告應有善 意父母之認知。  ⒌教育規劃評估:就訪視了解,被告有相關教育規劃,被告稱 未來希望能由兩造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用。綜上本會 評估被告對於教育規劃應屬可行。  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非本會管轄訪視之 對象,因此請鈞院參閱該轄訪視報告。  ⒎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就訪視了解,被告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 權之意願,且希望未來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並 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本會評估被告對於其自 身身心狀況、工作及支持系統之安排皆能掌握,被告在住所 、教育及會面上亦皆有相關之規劃,惟原告在訴狀中提及被 告有較大精神、情緒之反應,亦提及被告曾至身心科就診過 ,相關精神疾病本會並無權限調閱相關資料,又本會無法確 認被告未來預計入職之工作收入,是否能令被告收支平衡, 因此請鈞院調閱被告相關醫療紀錄及參閱相關資料後,自為 衡酌被告實際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本會觀察在被告 搬離原告住所後,被告稱因認原告方並不會讓被告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且恐會發生爭執,故被告先前對於向原告方要求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部分顯較消極且被動,又現階段被告自述 未成年子女僅希望待在嘉義高鐵站與被告會面、互動,平時 未成年子女亦不太回覆被告訊息等語,雖被告仍希望能與未 成年子女同住,然本會評估依被告之描述以及未成年子女年 齡發展狀況,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實際親子互動狀況亦恐待進 一步衡量,惟本會僅與被告進行訪談,無法了解原告及未成 年子女對本案件之想法,故請鈞院參閱相關資料及對造訪視 報告後,針對親權歸屬及會面交往方式再自為裁定等語。以 上有該協會111年11月11日財龍監字第111110051號函暨所附 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7至170頁 反面)。  ㈢本院復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就何方適任親權人及會面 交往方案提出調查報告並提供建議方案,經其出具112年度 家查字第130號家事調查報告,其總結報告略以:  ⒈親權建議:依據父母適性比較原則、兩造過往與子女互動基 礎之態樣評估,在經濟條件上,兩造均具備經濟基礎,男方 經濟條件較具優勢;在親職時間上,男方將孩子託付給男方 父母照顧,平時以通訊軟體保持聯絡,每隔兩週假日男方返 回男方父母家中陪伴孩子,女方為排休制,工作以外時間應 能配合子女照顧;在家庭支持部分,男方父母親自未成年子 女幼時,即有照顧孩子多年之經驗,孩子回到桃園居住後, 每年寒暑假期間,亦是返回嘉義與男方父母同住,兩造分居 後,孩子返回嘉義與男方父母共同生活逾三年,照顧並無不 適當之處,評估家庭支持良好,女方現與女方弟弟、女方弟 弟之女友同住,惟孩子過往並無與女方弟弟及女友共同生活 之經驗,其家庭支持情況尚不確定。居住環境穩定性皆佳。 在情感關係上,未成年子女主觀上與祖父母、男方關係較為 親近,對女方則是表現出疏離感,依未成年人描述,孩子過 往與女方互動情形,對比當前會面交往之經驗,反而是在會 面交往的過程中得較多關注(孩子稱過往女方多投入在自己 事務,較少與其互動),是以未成年人當前複雜的心理狀態 並非難以理解,即一方面猜想女方是否出於訴訟動機(因過 去孩子並未受到這樣的關注),另一方面也透露出「如果過 去一起生活時,媽媽能夠這樣就好了」的遺憾感受。在友善 父母層面,男方於女方無法進行會面交往之際,仍願意釋出 善意配合女方調整時間,又9月份之會面,兩造對於接送方 式認知不一,男方亦妥協配合女方將孩子送至高鐵站讓女方 會面,評估男方未有刻意阻擾會面交往之行為,另外過往男 方父母雖有停留於高鐵站等待女方會面結束,可能影響未成 年人與女方自然互動,惟經家調官溝通後,男方同意讓女方 與未成年人單獨相處(9月份之會面開始),評估男方、男 方父母均具備善意父母之特質。綜上,兩造皆具基本親權條 件,衡酌未成年人已滿14歲,具備正常認知及表達能力,情 感依附對象為男方父母及男方,其意願應予尊重,又依未成 年人當前之社會心理發展需求,係以同儕、學校團體生活以 及學習成就為主要發展任務,未成年人現於學校、家庭生活 適應狀態均屬良好,依據繼續性原則,由男方擔任親權人, 並維持當前照顧形態應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⒉會面交往方案建議:男方同意每月第二週周日上午11點至晚 上7點為女方會面交往時間,並協助送至高鐵店,女方同意 每月第二周周日上午11點至下午5點為女方會面交往時間, 接送部分期能由男方將孩子送至高鐵站,會面結束後由女方 將孩子送回家中。兩造對於會面交往方案意見相近,孩子亦 不排斥單日會面,建議可採納兩造之方案。  ⒊扶養費建議:男方自述月收入每月10萬元,女方自述每月收 入2萬8,000元,兩造薪資所得差異甚大,實務上較常依收入 比例加以分攤之,惟女方於調查期間自稱願意與男方「平均 分攤照顧費用」,是以女方若具備理財能力,能更審慎衡量 其收入支出情形,願意為未成年子女付出或犧牲,實為未成 年子女之福氣,建議鈞長當庭再與女方確認之。以上有家事 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60至266頁)。  ㈣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及兩造之陳述,認兩 造均具備照顧丙○○之親職能力及時間,願為丙○○付出心力, 以丙○○之利益為優先考量。又兩造與丙○○同住期間,兩造均 未明顯對丙○○有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丙○○之情事。 雖聲請人指謫相對人自丙○○幼時起即因忙碌工作,未曾善盡 照顧丙○○之責任,並自110年3月1日離家後對丙○○不聞不問 及未負擔扶養費,顯非友善父母;相對人亦指摘聲請人在兩 造分居後刻意隱瞞丙○○行蹤,及灌輸丙○○不友善之概念,然 前開兩造互相指摘他造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至多要係兩 造於婚姻存續期間乃至於離婚後,就丙○○之生活照顧、居住 環境、親友資源、教養觀念等項亦各有想法,無法為良好之 溝通,自難以此認定兩造有不適於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情事。惟本院審酌兩造已調解離婚,目前就子女日常 照護、會面交往事宜仍缺乏積極之良性溝通及互動;且雙方 尚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雙方關係緊張 ,欠缺互信基礎,若共同行使親權,難期理性溝通、協調達 成一致見解,恐致貽誤丙○○重要事務之處理,因認共同行使 親權反不利於子女,是本件不宜由兩造共同行使子女親權。 本院衡酌丙○○自出生起迄今多係與聲請人父母同住,受渠等 照顧且受照顧情形良好,丙○○亦與聲請人發展良好之依附關 係,依維持現狀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並參酌子女之意願 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關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㈠復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 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同 時會面交往之規定,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 擔之一方,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是會面交往之實施為 繼續性之事實狀態。  ㈡本院既酌定對於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 之,惟因母女天性,丙○○於成長過程中,仍需母親之指導與 關愛,為免丙○○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導致丙○○對相對人 感到陌生、疏離,甚至排斥,有剝奪母愛之虞,並兼顧丙○○ 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合理分配兩造與丙○○ 相處時間及培養親情之機會,使兩造皆能與丙○○之親情維繫 不墜,本院參酌上開家事調查報告建議(見本院卷㈠第260至 266頁),爰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如附表所示,俾利丙○○日後人格、心性之正常發展,以符 合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期盼聲請人能放下成見並釋出善意, 讓未成年子女能與未同住方順利會面,以維天倫之情。另依 友善父母原則,兩造應切實遵守上開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法 暨附表附註欄所示事項,並應尊重對方及其親屬與子女丙○○ 之生活作息,以善意和平之方式為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 併此敘明。 三、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另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 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 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 ,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 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要不因父母之一方已為支出,他方 即得卸免得利,是一方已為他方支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求償。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0年3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止,未曾給 付丙○○之扶養費,係由聲請人獨自負擔。嗣相對人自111年9 月至113年5月間,每月支付5,000元之扶養費,累計支付共1 0萬5,000元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兩造各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3:7、10:3之比例負擔丙○○ 扶養費,惟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有西元2009年份汽車一輛, 名下有投資7筆及房屋1棟,財產總額為182萬1,830元,於10 9至110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96萬2,275元、96萬4,396元(見 本院卷㈠第80至83頁),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擔任星宇航空公 司經理,月收入10至11萬元(見本院卷㈠第235頁反面、卷㈡ 第12頁反面);相對人於109至110年度所得總額為36萬1,94 7元、3萬3,468元(見本院卷㈠第76至78頁),於本院訊問及 家事調查官調查時自陳其從事產後護理之家工作,每月收入 2萬7,000元,未來預計111年11月入職醫美諮詢人員,每月 薪資預計3萬4,000元(見本院卷㈠第235頁反面、168頁反面 )等情。雖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除護理之家收入外,尚有每月 利潤豐厚之網拍事業收入,故應負擔丙○○之扶養費比例為3 :7,並提出相對人自營蝦皮網站之網頁截圖為證(見本院 卷㈡第76頁),然前開蝦皮網站截圖僅能證明相對人曾有經 營蝦皮網拍之情形,尚難率予認定相對人每月有獲取高額營 業利益之事實,且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僅憑聲請人單方主觀之臆測,即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 真正。又相對人主張應依兩造收入比例10:3分擔扶養費, 惟依上開兩造之財產資料顯示,可知聲請人經濟能力雖優於 相對人,惟考量丙○○年齡及就學狀況,目前生活及未來教育 之必要性費用需支出相當金額,復斟酌現今物價、通貨膨脹 併考量兩造之財產及收入現況、兩造及丙○○均未領取社會補 助等一切情狀,倘依相對人主張之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 負擔丙○○之扶養費為4,385元,顯屬過低,將不敷丙○○之基 本生活及教育所需,並非可採。是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財產 資料情形,兼衡聲請人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責任所 付出之勞力,亦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故認兩造應以3:2 之比例分擔丙○○之扶養費,較為適當。  ㈣兩造各自主張應依110、111年度之嘉義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標準認定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而就扶養費用之數額, 因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衡諸常情,一般人尚難記錄 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 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 養費用之數額。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 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 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 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 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本院審酌丙 ○○係自110年起迄今均居住於嘉義縣,而110年度嘉義縣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8,778元,以此作為丙○○受扶養之標 準應為適當。依此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丙○○之扶養費為 7,500元(計算式:18,778元×2/5≒=7,511元,取至百位整數 )。依此,相對人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應負 擔丙○○之扶養費合計為29萬2,500元(計算式:7,500元×39 個月=292,500元),扣除相對人前於111年9月至113年5月間 已支付10萬5,000元部分(見本院卷㈡第32至33頁),餘由聲 請人所代墊,則相對人受有免支出18萬7,500元(292,500元 -105,000元=187,500元)扶養費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於上開範圍內請求相對人返還18萬7,50 0元款項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另主張以上開相對人應返還之代 墊扶養費金額抵銷聲請人應給付丙○○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 分,惟此代墊扶養費金額尚未確定(兩造對本裁定均有抗告 之可能),且兩造間所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上爭議, 尚未裁判,其結果如何尚未可知,本院無從於本件裁判時即 作抵銷之裁判,附此敘明。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部分:     本院既已認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聲請人單獨任 之,是相對人請求命聲請人給付丙○○扶養費之反聲請即屬法 無據,應予駁回,而聲請人併聲請裁判命相對人給付丙○○之 未來扶養費,自屬有理。又本院考量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經濟 能力及丙○○目前成長及就學之所需,認丙○○每月之扶養費為 1萬8,778元,並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以3:2之比例負擔之, 業如前述,故聲請人就將來之扶養費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6 月1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我國有關成年年齡規定於110年 1月13日修正民法第12條,以18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 起施行,是自112年1月1日起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已變更至18歲),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7,500元之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另扶養費 為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 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 ,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聲請人 固主張相對人一期不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均已到期,然 此種給付方法,恐屬過苛,本院認以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 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到期為適當,又本裁判作成時, 已逾113年6月5日,相對人未及給付扶養費,現實上亦未給 付,故關於已屆期部分,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後有逾期未付 部分,始有其後未到期6期部分視為已到期之適用(本裁定 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 五、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 壹、於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6歲之前: 一、一般時間:   相對人得於每日下午7時30分至8時30分之時間,以撥打電話 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通話,且隨時可以傳真、書信或其他電 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為聯絡。 二、每月第二週之週日:   ㈠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週之週日(以每月出現之第一個星期 日為第一週)上午11時至晚上7時,至嘉義高鐵站與丙○○ 為會面交往;聲請人應負責將丙○○送至嘉義高鐵站,於會 面交往結束時,則由相對人負責將丙○○送回原住所。   ㈡相對人如欲變更會面探視之週數,應探視當週前三天(即    該週之週四)告知聲請人且每月限制僅能變更一次。 三、暑假期間:   ㈠相對人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每月第二週週日之會面交往 方式外,暑假並得另增加14天之同住期間,其起迄期間由 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於子女丙○○學校學期結束 之翌日起算14天(不含每月第二週週日之探視時間)。   ㈡前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相對人應負    責接送,但相對人於期間內有無法接送時,應於3日前通    知聲請人,並將子女丙○○送回聲請人住所,改由聲請人接 送;相對人仍得在課輔或學習活動結束後探視丙○○,惟相 對人不得以此為由延長前項之會面交往期間。 四、寒假期間:   ㈠相對人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每月第二週週日之會面交往 方式外,寒假並得另增加7天之同住期間,其起迄期間由 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於子女丙○○學校學期結束 之翌日起算7天(不含每月第二週週日之探視時間)。   ㈡前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相對人應負    責接送,但相對人於期間內有無法接送時,應於3日前通    知聲請人,並將子女丙○○送回聲請人住所,改由聲請人接 送;相對人仍得在課輔或學習活動結束後探視丙○○,惟相 對人不得以此為由延長前項之會面交往期間。 貳、於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6歲後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應尊重 子女意願為之。 參、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如欲變更當次探視時間,均應各自於2天前,事先以電 話、簡訊或通訊軟體(如:LINE)通知對造,以利兩造及 子女預先準備。   ㈡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或 經本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兩造 於交接子女時應同時交付對造子女之健保卡。   ㈢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㈣如相對人欲變更前開約定與子女丙○○會面交往週數,應提 前三日通知聲請人。   ㈤如未成年子女丙○○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相對人 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照顧,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 之義務。   ㈥未成年子女丙○○之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 更或發生其他重大事項,聲請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㈦相對人於探視日如遲誤一小時以上未前往探視子女丙○○, 除經聲請人或子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探視權 ,以免影響聲請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

2025-01-16

TYDV-112-家親聲-324-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李宥臻 代 理 人 吳志祥律師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2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209155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執助字第6488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743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 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台抗字 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9 15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及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3年司執助字第6488號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囑託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已扣押聲請人之保單,倘不停止強 制執程序,聲請人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於判決確 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桃園地院94年度執助字第491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 爭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桃園地院94年度促字第35673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 人及債務人啟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蔡維屏為強制執行, 並經本院囑託桃園地院代為執行聲請人之勞保薪資及郵局存 款債權,經桃園地院以系爭囑託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 件及系爭囑託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而聲請 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等,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431號 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系 爭囑託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就系爭執行事件(含系爭 囑託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應予准許。  ㈡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計算至 起訴前1日為新臺幣(下同)3,885,03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所示),認相對人因停止前揭強制執行事件而未能即時就執 行標的受償所受之損害,為上開金額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 失。另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 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 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 期間,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 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2月,故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197,884元【計算式:3,8 85,030元×5%×(6+2/12)=1,197,8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120萬元為適當, 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

2025-01-03

TPDV-113-聲-736-20250103-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64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吳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貳仟 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2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70,00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11月1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 外,其餘1,152,90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02

TPDV-113-司票-36646-20250102-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107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偉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如附表編號1至2 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鄧偉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前某日,加入由許世樺(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繼續參與該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擔任轉 介人頭帳戶之工作。鄧偉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 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由鄧偉向林仲甫取得其所有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並指示林仲甫於111年1月10日至12日辦理網路銀行約定帳 戶,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許世樺轉介吳誌祥將其所 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 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再以附表所示施用詐術之方式,詐騙林秀香、林麗華, 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 款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再經由附表所示製造金 流斷點之方式,轉移至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旋遭提 領一空。 二、案經林秀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鄧偉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 詢、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 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 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略以:我不 認識林仲甫、吳誌祥,也沒有向林仲甫取得其所有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且我從110年9月23日假釋出監後,即未從事詐欺相 關行為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仲甫於偵訊時證述:我於110 年12月至111年1月間,將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鄧偉使用等 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1077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7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說鄧偉有要你提供網路 銀行的帳號密碼,是嗎?)對」、「(問:你之前於本案 及另案曾經說過,一次說是在國光街給鄧偉,另外一次說 是在竹光路交給鄧偉,再有一次說你是用飛機軟體傳送相 關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鄧偉,請確認你究竟是什麼方式將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鄧偉?)已經過那麼久了,以我警 詢筆錄為準,但我確定有把相關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鄧偉 」、「(問:鄧偉有無叫你去銀行設定網路銀行線上帳戶 約定帳戶的開通?)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7頁), 觀之證人林仲甫上開證述內容,證述明確且前後證詞均屬 一致而無矛盾之處,應係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始能於案 發後逾2年之本院審理時猶為清晰無誤之證述,是其證言 堪以採信。 (二)又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並有證人許世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你跟鄧偉是什麼關係?)國小、國中同學」、 「(問:請求提示112年度偵字第21077號卷第94頁背面11 3年1月22日許世樺偵訊筆錄,檢察官問:跟你同集團的人 是否包含吳誌祥、鄧偉、林仲甫?你回答:我不清楚他們 是誰,我在詐騙集團中只認識鄧偉,吳誌祥是我朋友,我 只介紹吳誌祥給鄧偉認識,由他們自己去談。我是在事情 發生之後,才知道鄧偉是詐騙集團的人,鄧偉有出示砂石 場土方合約給我,他叫我幫忙提領款項,我也是被害人等 語,所述是否均屬實?)屬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 ),核與證人吳誌祥於警詢時證述:我有透過許世樺將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使用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至9頁),衡以證 人許世樺前揭坦承犯行之證述內容,既有致自己受刑事追 訴或處罰之風險,倘非真實及自認證據明確無可推諉,殊 難想像證人許世樺有率爾陷己於罪並虛偽捏造本件事實之 可能。是參酌上開所陳各情相互勾稽判斷,顯見被告確有 擔任轉介人頭帳戶工作之詐欺、洗錢犯行甚明。 (三)被告辯稱伊不認識證人林仲甫、吳誌祥,也沒有向證人林 仲甫取得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且伊從110年9月23日假釋出 監後,即未從事詐欺相關行為云云,惟被告上揭所辯,僅 係其片面之詞,並無證據證明,又證人林仲甫、許世樺上 揭所述,均一致證稱被告於前揭時地有詐欺等犯行,衡以 證人林仲甫、許世樺係經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始為 上開證述,倘屬虛偽陳述,須負擔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偽證罪嫌,益徵證人林仲甫、許世樺當無甘冒受偽 證罪之追訴處罰,而為與事實不符陳述之理,且依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74號、第13079號、第2225 5號、第33579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544號刑事判決所示,被告於假釋出監後之110年11月 4日有參與另案詐欺等相關犯行之情,是被告僅空言辯稱 伊不認識證人林仲甫、吳誌祥,也沒有向證人林仲甫取得 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且伊從110年9月23日假釋出監後,即 未從事詐欺相關行為云云,自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空言圖飾,皆屬事後推諉    脫責之詞,均不足為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 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竟為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轉介人頭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以助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妨害司法查緝,並 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惡性非輕,所為實無足取,又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有物流之工作, 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實際獲利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為高職肄業,復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迄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 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二項之行為 ,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 主文及宣告刑 1 林秀香 於110年12月間某日,與林秀香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1月12日晚上8時32分許,匯款27,200元。 林仲甫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3日下午2時6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1,000,000元至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含不知名被害人之匯款)。 鄧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林麗華 於110年12月間某日,與林麗華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1月13日中午12時許,匯款27,200元。 鄧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024-12-24

SCDM-113-金訴-595-20241224-3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7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   事 實 吳志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且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及 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月31日20時15分許至同年2月1日11時52分許,以附表二 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廖建進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0.67公克),並約定交易時 、地後,雙方於同年2月1日12時5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五 華街75巷口,吳志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建進,並收 取現金1,000元以牟利。其後旋為員警逮捕,並當場扣得如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 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月30日1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頂樓加蓋處,以將數量不詳之 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附表二編號3所示吸食器內燒烤,提供林 孔順吸食之方式,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林孔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祥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7-9、56-57、123-124頁、本院訴字卷第181-182頁 、本院訴緝卷第33頁),核與證人吳建進、林孔順於偵查中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4-19、83-84、89-90、94- 96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話紀錄擷 圖、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 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26、28-31、33-37、49- 53、64-66、71、105、110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 案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 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 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 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 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 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 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 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 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 情理之平。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販賣毒品是賺自己吃的 量等語明確(見本院訴緝卷第34頁),足徵被告就事實欄一 部分有意藉此牟利,主觀上有營利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復 為藥事法所公告列管之禁藥。被告如事實欄二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其轉讓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且所轉讓之對象為成年人,是應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以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二者屬法條競合。為能充分評價被告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不法行為,自應優先適用刑度較重之藥事法 規定。至被告如事實欄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同時構 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此部分則應優先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被告為轉讓禁藥犯行中,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關係,高度之轉 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 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 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 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不另處罰。 (四)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02 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入監服刑後於109年5月5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刑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其前揭所犯與本件所犯之罪名 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有異,難認被告具有主 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 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 源而設。又「自白」乃指對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 會事實,向職司偵查或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至於 所供述之具體社會事實,在法律上如何評價有所陳述或答辯 ,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自白之成立。再不論自白係出於 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及自白後有無翻異 ,苟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販賣毒 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 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 利之意圖,乃販賣、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成立幫助 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際,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 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主觀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 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 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 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或 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 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 及審理中就事實欄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白犯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 欄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犯罪, 其所為雖應依藥事法轉讓禁藥罪論處,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 雖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百吉哥」之吳博琪,   然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略以:被 告無法提供明確事證供偵辦,本大隊前往新北市五股區更州 路查無相關事證,無法查緝到案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0月1日新北警刑七字第1104518597號函   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05頁),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供 述查獲其毒品上游或其他正犯、共犯,自無從據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5.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 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 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金額不高,實際售出之毒品數量屬 零星小額,且販售對象僅有1人,對社會造成之不良影響尚 非甚鉅,即被告實屬下游之毒販,不論其主觀惡性或造成毒 品擴散之危害,如與中、大盤商藉販毒獲取暴利相較,顯然 較低,罪愆實輕,在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情堪憫 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於被 告所犯轉讓禁藥部分,被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是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及列管之禁藥,具有高度成癮性,不僅戕害國人身心健 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之危害至鉅,向 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轉讓 予他人,又為圖賺取不法利益,販賣予他人,法治觀念薄弱 ,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素行,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身 體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35頁),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轉讓禁藥之數量、次數,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數量、次數、金額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事實欄一所示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 181頁),並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卷第51頁),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現金,為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事實欄二所 示轉讓禁藥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訴緝 卷第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場合,如出售者業將毒品交付買方 ,無論已否收得對價,既已易手,只能在該買方犯罪之宣告 刑項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尚無列為賣方犯罪從刑之餘地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被告已交付予購毒者吳建進,無 列為賣方即被告犯罪項下沒收之餘地,故應於吳建進所涉持 有毒品案件中處理,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40個固為被告所有,然均與 本案販賣、轉讓毒品無關,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 本院訴字卷第181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張啓聰、藍巧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 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吳志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2 事實欄二 吳志祥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現金1,000元 3 吸食器1組

2024-12-12

PCDM-113-訴緝-93-20241212-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6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吳志祥律師 相 對 人 (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選定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 監護人。 指定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之配偶;相對人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民 法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戶籍謄本。  ㈢親屬系統表1份。  ㈣親屬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 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㈤診斷證明書1 份。  ㈥周孫元診所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相對人乙○○符合左側前交通動脈瘤並蜘蛛膜下腔出血、呼吸 衰竭併長期呼吸器依賴使用之診斷,其因此心智缺陷,致其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均已 達不能之程度。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准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又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具備擔任 監護人之能力,且依卷證資料,聲請人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 消極原因,本件相對人亦查無意定監護人(此有意定監護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一致推選由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次 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 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0 條、第1101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處分)。又依民法第1112條 規定,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 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 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 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 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 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1-30

TYDV-113-監宣-965-2024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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