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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87號 原 告 湯士賢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代理人 呂尚衡律師 蘇曉純律師 黃議德 黃鉑強 被 告 陳政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5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因故發生行車糾紛,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及恐嚇之犯意, 於同日上午7時37分許,先騎車尾隨原告車輛,嗣原告下車 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不特定之人均可共見共 聞之道路上,下車對原告恫稱:「……幹你娘、我揪你輸贏啦 、林北現在就讓你死……我給你死你要信嗎(台語)……」等語 ,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而有情節重大之事實,並使原告心 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其人身安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1.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請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37173號卷證無意見,同意引用事實,刑事部分雖不起訴 ,但依司法院大法官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被 告所為仍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 二、被告則以:     對於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無意見,同意引用臺 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173號偵查卷所認定之事實,被告 係認為原告本身行為有問題,才會講這些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 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 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 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對原告恫稱「幹你 娘、我現在就讓你死、我給你死你要信嗎(台語)」等語, 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而有情節重大之事實,且致原告心生 恐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等情,業據其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 、原告名片影本等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29-31頁),並經本 院調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173號偵查卷宗全卷查核 屬實,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前開時地為上開行為等情,與 實相符,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2.被告曾因上開行為而涉犯妨害名譽、恐嚇等罪嫌,前經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7173號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處分理由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13年9月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6 01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等情,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601號處分書 等各1份在卷可憑(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173號卷第69 -72、83-86頁;本院卷第59-62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 偵案卷宗核對無誤。又依前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37173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主要內容略以:訊據被告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即本件原告)恫稱「幹你娘、 我現在就讓你死、我給你死你要信嗎(台語)」等語,然否 認有何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看到告訴人開車越 過雙黃線,我是騎在對向車道,我就追上去,告訴人車停下 來,我有跟他說我不會對他怎樣,我忘記告訴人說什麼了, 告訴人就下車,我認為告訴人一副無所謂的態度,覺得這又 沒怎麼樣,告訴人就報警,有一些動作我不會形容,我越看 越賭(台語),我就說了這些話」等語,是被告所為上開客 觀事實,堪予認定。  3.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倘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蓋一人耳中之聒聒噪音,亦可能為他人沉浸之悅耳音樂。聽聞同樣之粗鄙咒罵或刻薄酸語,有人暴跳如雷,有人一笑置之。如認名譽感情得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内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至於冒犯他人名譽感情之侮辱性言論,依其情節,仍可能成立民事責任,自不待言」、「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衔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及理由)。承上所述,被告係於113年6月15日上午7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幹你娘、我現在就讓你死、我給你死你要信嗎 (台語)」等語出言辱罵原告,   當時正值白天一般民眾在路上通行時段,該處亦為不特定民 眾得以步行或駕車經過並得共見共聞之路段,參以被告當時 下車當場對原告大聲咆哮辱罵等情,被告倘認原告駕車行為   有何不當或違規,自可透過報警處理,或依法蒐證檢舉等方 式為之,而非逕自在一般道路上公然以上開言語對原告咆哮 辱罵,此舉不僅嚴重妨害上開路段正常交通秩序,更足使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上情,而達於公然貶損原告在 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且逾越一般被害民眾得以忍受之合理範 圍甚明,是被告所為縱經檢方認為尚不足以構成刑法公然侮 辱罪,然依上述見解意旨,被告所為侮辱性言論既有侵害原 告名譽權情事,即應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不因刑事部分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當然免除其民事損賠責任,始為適法 允當。從而,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應負民事侵權行為責任,要 屬有據,為有理由。  4.又按刑法恐嚇罪並非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斷,而需以社會通 念觀察涉嫌恐嚇之言論、動作,是否客觀上均為對被害人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具體惡害通知,且一般人均 認足以構成威脅論斷,始足當之。本件兩造係因行車糾紛 而產生衝突,對照原告提供之錄音光碟及譯文所載,被告除 上述辱罵言語外,尚對原告恫稱:「……我現在就讓你死、我 給你死你要信嗎(台語)……」等語,原告聽聞後旋即回稱「 ……不要這樣……你別靠過來喔……」等語(本院卷第29頁),顯見 原告對於事發當時被告突然叫囂之舉動,主觀上確實感受到 生命或身體遭受威脅,始出言試圖安撫被告,避免被告情緒 失控而對其出手施暴。又許多民眾因行車糾紛遭對方無故尾 隨、恫嚇或動手施暴之真實案例,屢見不鮮,本件兩造素無 嫌隙,原告於上開時地突因行車糾紛而遭被告以上詞出言辱 罵及恫嚇,衡情自會心生畏懼,深怕遭遇攻擊,且此本能反 應核與一般民眾之生活認知並無明顯相違,自難以被告所為 恐嚇行為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當然謂其不成立民 事侵權行為,而排除其應負擔之民事損賠責任。從而,原告 據以主張被告應負民事侵權行為責任,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  5.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76 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兩造財產所得 資料(見本院調閱之當事人財產清冊,為免洩漏個人財產隱 私,不予詳列),及原告陳明其高職畢業,擔任太平國中家 長會副會長、現職麒麟股份有限公司廠長、月薪約8萬元; 被告陳明其專科肄業,無業,沒有收入、靠家人扶養(本院 卷第80頁)等情,及本件侮辱等行為發生原因、過程與時間 久暫、被告侵權行為情節輕重、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核屬 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3日送達被 告(本院卷第45頁),被告自該時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 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 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 0,000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3-05

TCEV-113-中簡-4187-20250305-1

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顏誥廷 顏瑄妤 共同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代理人 呂尚衡律師 相 對 人 顏國安 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魏光玄律師為本院112年家親聲字第950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 務事件相對人顏國安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 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50號),因相對人現無非訟程序能力 ,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 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再對於無程序能力人為訴 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損害者,得聲請受 理法院,為無程序能力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聲請人具狀陳明在卷,並有相對 人之身心障礙證明附於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50號減輕或免除 扶養義務事件卷,則聲請人之主張可認為真。又相對人無法 定代理人,本件恐致久延而損害,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 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之會員名冊中之魏光 玄律師,為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50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 務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本件非訟程序之進行,並 維相對人之權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2-27

TCDV-112-家聲-154-20250227-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丁○○ 聲 請 人 丙○○ 共同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代理人 呂尚衡律師 相 對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丁○○、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丁○○、丙○○(下合稱聲請人 二人)之父,相對人婚後無正當工作並負債累累,聲請人二 人自幼由母親扶養成長,而相對人之債權人多次上門追討債 務,相對人卻數度離家出走,一走數年,對家庭不聞不問, 棄妻小於不顧,且多次進出監獄,聲請人母親乃於89年11月 9日與相對人離婚,並約定聲請人二人由母親單獨監護。相 對人對聲請人二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 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免除聲請 人二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離婚時,聲請人二人已近 成年,且離婚後似仍與聲請人二人同住,難認相對人未盡扶 養義務。又相對人僅於76年2月7日至76年5月4日、90年7月2 6日至91年2月26日入獄,時間甚為短暫,難認因入監而未盡 扶養之責。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他案刑事判決,相對人係被 害人,且判決所載發生時間為108年後,是時聲請人二人均 已成年,顯難憑此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綜上,尚難認本 件已達減免聲請人扶養義務之程度,應駁回聲請人等語,資 為抗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 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 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 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 ,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 ,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所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可稽, 又依照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相對 人名下無財產,110至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0元 、200元,足認相對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 持生活之情。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相 對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㈡復依證人甲○○即聲請人二人之母到庭證述:聲請人二人出生 後,相對人未照顧養育聲請人二人,亦未給付扶養費,聲請 人二人由伊扶養長大,相對人都在外面,偶爾回來一下,就 出去了,相對人回來不會幫忙照顧小孩,他都不管小孩,回 來看一看就又出去了,相對人沒有拿錢回家過;伊與相對人 離婚後沒有互動、來往,也沒有住在一起;討債的人有到家 裡討債,相對人不在家;相對人有入監服刑過,但我不清楚 有無頻繁出入監獄,伊與相對人離婚前,相對人為無業遊民 ,沒有收入等語(見本院113年7月10日訊問筆錄),核與聲 請人所述,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相符,是聲請人上 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在聲請人二人年幼亟須父母扶養與 照顧之際,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由聲 請人二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故聲請人二人主張依民 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2-27

TCDV-112-家親聲-950-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1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文龍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昱榕律師 呂尚衡律師 蘇曉純律師 劉志豪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複 代理人 朱漢宇 被 告 楊竣棓 楊植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瑞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所管理之坐落臺中市○○區○○段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零點一四平方公尺)、一一一 九之十四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面積七平方公尺)、被告楊竣 棓、楊植壹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 號C(面積六平方公尺)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於前項通行權之範圍內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 忍原告鋪設3米寬之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及將設置於其上之地 上物移除。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通行權之範圍內土地埋設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負擔四分之一,被告楊竣棓、 楊植壹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第1項至第3項聲明原為:「㈠確認原告就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所示土 地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於前項通行權之範圍內不得為妨礙原 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鋪設3米寬之柏油或水泥以通 行,及將設置於其上之地上物移除。㈢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附 圖方案所示土地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嗣 經履勘測量後,為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觀諸原 告前、後聲明,僅係特定通行及管線安置之範圍,核屬更正 事實上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 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訴被告即反 訴原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下稱建設局)本於原告於其管理 之土地通行及埋設管線,反訴請求原告支付償金(詳後述) ,核其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均係本於同一事實所生,本 訴與反訴之事實及法律上主張均相牽連,建設局於本件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核無不合。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黃文龍)主張:伊所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119-8土地)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屬袋地,須經由建設局所管 理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1119、 1119-14土地)、被告楊竣棓、楊植壹(下稱楊竣棓等2人) 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119-9土地) ,始能連接至公路。伊為建築房屋使用,有在1119、1119-9 、1119-14土地通行並開設道路及埋設管線之必要,爰依民 法第786條、第787條、第788條、第78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確認伊對建設局管理之1119土地如附圖編號A、1119-14 土地如附圖編號B、楊竣棓等2人所有之1119-9土地如附圖編 號C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建設局及楊竣棓等2人就該通行 權範圍內,不得妨礙伊通行,且應將設置於其上之地上物移 除,並容忍伊鋪設道路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及其他管 線等語。並聲明:㈠確認黃文龍就建設局所管理之1119土地 如附圖編號A(面積0.14平方公尺)、1119-14土地如附圖編 號B(面積7平方公尺)、楊竣棓等2人所有之1119-9土地如 附圖編號C(面積6平方公尺)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 建設局及楊竣棓等2人於前項通行權之範圍內不得為妨礙黃 文龍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黃文龍鋪設3米寬之柏油或水泥 以供通行,及將設置於其上之地上物移除。㈢建設局及楊竣 棓等2人前項通行權之範圍內應容忍黃文龍埋設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㈣上開第2、3項,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建設局:黃文龍之1119-8土地與臺中市中清路9段(下稱系爭 道路)僅間隔現況為人行道之1119-14土地,黃文龍本得經 由1119-14土地通行至系爭道路,並無任何不能通行之情形 ,黃文龍僅係無法駕駛車輛通行,然非可認定1119-8土地即 為袋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楊竣棓等2人:黃文龍之1119-8土地得經由1119、1119-14土 地進出系爭道路,且鄰地即同段1120-1土地亦為現有巷道, 是1119-8土地並非袋地。縱認1119-8土地為袋地,然因與系 爭道路間隔人行道,亦不得再開設道路或埋設管線,是黃文 龍主張1119-8土地為袋地,且須藉由1119-9土地通行,並鋪 設柏油、水泥及埋設管線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建設局:如認1119-8土地為袋地且得經由伊管理之土地通行 ,並開設道路及埋設管線,則該土地即不能自由使用、收益 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黃文龍有支付償金 義務等語。並聲明:黃文龍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每年按其 在1119-14土地內有通行權之土地面積以當年度土地公告現 值總額年息5%計算給付反訴原告償金。 二、黃文龍則以:1119-8土地與1119、1119-14土地原為同一土 地,係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依民法第789條規定,無須支付償金。 縱認應支付償金,亦應以1119-14土地之申報地價5%計算, 並非以土地公告現值總額計算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 6項所示。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   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558頁至第559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黃文龍為1119-8土地所有權人;楊竣棓等2人為1119-9土地所 有權人;臺中市為1119、1119-14土地所有權人,並由建設 局為管理者(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9頁、第209頁)。  ㈡1119土地於58年11月20日因實施農地重劃而登記,所有權人 為訴外人楊紀,後於69年5月20日分割出1119-2至1119-13地 號土地,訴外人即黃文龍之母楊李究於68年12月19日以買賣 為原因登記為1119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9分之1,於69年 3月4日向其他共有人購買應有部分,應有部分增為9分之8, 後於69年5月20日以分割為原因登記為1119-8土地所有權人 。黃文龍於72年10月12日以遺產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1119 -8土地所有權人;1119土地於79年5月5日以徵收為原因登記 權利人為清水鎮,並於96年3月7日逕為分割出1119-14土地 ,後由臺中市政府於100年2月22日接管;1120地號土地於58 年11月20日因實施農地重劃而登記,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楊 初興,後於79年5月5日以徵收為原因登記權利人為清水鎮, 後於96年2月5日逕為分割出1120-1土地,並於100年2月22日 由臺中市政府接管,於109年10月14日以撤銷為原因,移轉1 120-1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楊初興(見本院1482號卷第2 09頁至第213頁、第217頁至第242頁、第211頁、第215頁至 第216頁)。  ㈢若1119-8土地為袋地,則兩造合意通行範圍以如附圖之複丈 成果圖所示(本院卷第513頁至第515頁)。  ㈣若黃文龍對於1119、1119-14土地有通行權及管線埋設權,合 意以1119、1119-14土地之公告現值或申報地價5%計算(以 公告現值或申報地價為基礎有爭執)。 二、爭點:  ㈠1119-8土地是否為袋地?黃文龍主張通行及埋設管線範圍如 附圖之複丈成果圖所示有無理由?  ㈡若黃文龍主張通行及埋設管線權有理由,是否應支付建設局 償金?若應支付償金則數額為何適當? 肆、得心證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1119-8土地為袋地: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應於 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黃文龍 為1119-8土地所有權人;楊竣棓等2人為1119-9土地所有權 人;臺中市為1119、1119-14土地所有權人,並由建設局為 管理者(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9頁、第209頁),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黃文龍之1119-8土地相鄰 之1118-1、1119、1119-7、1119-9、1119-14、1120-1土地 ,均非黃文龍所有,而1119-8、1119-9土地均為雜草荒地, 與系爭道路間隔人行道,其中1119-8土地現況北側鄰接人行 道,鐵皮圍籬與人行道區隔,人行道之北側為系爭道路,其 東西側均為荒地,南側1118-1土地,現況種植稻米,1118-1 土地西側延伸連接現況為產業道路之1201-5土地,1119-8土 地四周並無道路連接,業經本院履勘現場無訛,並有各該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 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2日清地二字地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可參(見本院沙補卷 第27頁、本院1482號卷第333頁、第341頁至第343頁、本院 卷第195頁至第199頁、第209頁、第431頁至第441頁、第449 頁、第515頁)。是斟酌1119-8土地之坐落位置及周圍環境 ,可認黃文龍主張其所有1119-8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屬袋地,應為可採。  ⒉答辯意旨雖以:1119-8土地可經由鄰地即1120-1土地通行至 系爭道路,且1119-8土地曾經指定建築線並非袋地云云置辯 (見本院卷第251頁、第355頁、第505頁)。惟按:  ⑴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 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 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1119土地於58年11月20日因實施農地重劃而登記,所 有權人為楊紀,後於69年5月20日分割出1119-2至1119-13土 地,黃文龍之母楊李究於68年12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 1119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9分之1,於69年3月4日向其他 共有人購買應有部分,應有部分增為9分之8,後於69年5月2 0日以分割為原因登記為1119-8土地所有權人。黃文龍於72 年10月12日以遺產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1119-8土地所有權 人;1119土地於79年5月5日以徵收為原因登記權利人為清水 鎮,並於96年3月7日逕為分割出1119-14土地,後由臺中市 政府於100年2月22日接管;1120土地於58年11月20日因實施 農地重劃而登記,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楊初興,後於79年5 月5日以徵收為原因登記權利人為清水鎮,後於96年2月5日 逕為分割出1120-1土地,並於100年2月22日由臺中市政府接 管,於109年10月14日以撤銷為原因,移轉1120-1土地所有 權人為祭祀公業楊初興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二),並有上開地號土地異動索引、人工謄本電子檔案 可佐(見本院1482號卷第209頁至第213頁、第217頁至第242 頁、第211頁、第215頁至第216頁)。  ⑶1119-8土地與1119-1至1119-14土地原均屬1119土地,而為楊 紀所有;1120-1土地則自1120土地分割而來,原所有權人為 祭祀公業楊初興,故1120-1土地與1119-8土地非同一母地分 割而得。是黃文龍所有1119-8土地欲至公路,應僅得通行受 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即通行1119至1119-14 等土地方為正辦,不得對祭祀公業楊初興之1120-1土地主張 通行權。祭祀公業楊初興管理人楊文在亦陳稱:不同意黃文 龍經由1120-1土地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31頁)。是黃文 龍自不得向祭祀公業楊初興主張通行1120-1土地,答辯意旨 已無可採。  ⑷又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關於1119-8土地道路臨 接情形,經該局函覆略以:1119-8土地之基地未臨接北側約 50~50.35公尺計畫道路(路名:中清路9段即系爭道路), 且1119-8土地北側鄰接土地與計畫道路間之1119-14土地非 屬現有巷道,故1119-8土地未臨接可指定建築線之計畫道路 或現有巷道等情,此有該局113年1月8日中市都測字第11202 9601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77頁),足認1119-8土地並未 臨接可指定建築線之道路明確,已與答辯意旨不符。楊竣棓 等2人雖提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簡便行文表,為1119-8 土地曾指定建築線之舉證(見本院卷第361頁)。然該簡便 行文表為黃文龍於110年1月12日所申請,黃文龍已陳稱1119 -8土地當初以1120-1土地為指定建築線等語(見本院卷第33 5頁)。參酌1120-1土地於100年2月22日由臺中市政府接管 ,於109年10月14日以撤銷為原因,移轉1120-1土地所有權 人為祭祀公業楊初興,已如前述。而1120-1土地原為道路用 地,此有臺中市政府變更台中港特定區計劃(第三次通盤檢 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386頁至第387頁),核與黃文龍主 張相符。1120-1土地既已於109年10月14日以撤銷為原因, 移轉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楊初興,已非現有巷道,要無 以該簡便行文表即認1119-8土地有臨接道路。至建設局辯稱 :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面臨寬度7公尺 計畫道路之建築基地間應設置人行道,而禁止車輛通行云云 (見本院卷第505頁)。然1119-8土地並無臨路,已如前述 ,亦與上開條例未合,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黃文龍通行及埋設管線範圍如附圖編號A、B、C所示: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應於 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 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 失,斟酌判斷之;且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 限,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 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84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1119-8土地現為荒地,並與1119-9土地相鄰接,1119- 9土地木架簡易菜棚,菜棚臨接系爭道路人行道部分有烤漆 浪板遮隔,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中市清水地政 事務所113年12月12日清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如 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可參(見本院卷第431頁、第4 35頁至第437頁、第515頁)。又黃文龍不得通行1120-1土地 ,僅得藉由1119土地至1119-14土地通行,已如前述。又倘 若通行至中清路9段439巷勢必經過1119-1至1119-7土地共7 塊土地,若以另一側通行亦須經由1119-9土地至1119-15土 地共6塊土地(見本院卷第431頁、第439頁、第449頁),均 難謂為適宜之通行方案。反觀1119-8土地北側即為1119-14 、1119土地,自上開土地即可通行至系爭道路,且亦無須通 行1120-1土地,顯係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又1119-8土地預 為建築建物之用,衡以該通行範圍係1119-8土地至系爭道路 ,依現今社會生活水準與一般車輛寬度,及消防、救護車進 出需要,通行範圍3公尺寬應符合通常之使用。經以1119-8 土地以3米寬度測量,單邊以1120-1、1119-14、1119土地交 會點(不占用1120-1土地為前提),另邊以1119、1119-14 土地為通行範圍,若不足3米,則將緊鄰1119-8土地之1119- 9土地劃入通行範圍所得之通行範圍如附圖所示。審酌如附 圖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範圍之通行方案,通行臨 地至系爭道路所須面積及須拆除之物較少,應為對鄰地所有 人侵害最小,兩造亦就通行範圍合意以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 編號A、B、C所示(見不爭執事項三),是黃文龍主張通行 建設局之1119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0.14平方公尺)、1 119-14(如附圖編號B,面積7平方公尺)、楊竣棓等2人之1 119-9土地(如附圖編號C,面積6平方公尺)至系爭道路之 面積(道路寬度3公尺,面積合計13.14平方公尺【計算式: 編號A部分0.14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7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6 平方公尺=13.14平方公尺】),應屬必要之通行範圍,且係 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屬適當。  ⒊又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管 線安設權,業經明文規定其相關要件,與前揭袋地通行權要 件並非相同,分屬不同之法規體系,非謂有袋地通行權人即 有前述管線安設權權限,仍應由法院依各法規要件予以實質 審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参照)。 經查,黃文龍之1119-8土地現為袋地,得通行1119、1119-1 4、1119-9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而黃文龍之土地為市區建 築用地,可為供建築房屋使用,且黃文龍擬興建建物使用等 情,均認定如上。因此,為使黃文龍可利用土地,滿足排水 用水、用電之基本民生需求,黃文龍應有埋設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之必要,堪可認定。故黃文龍主張於附圖 編號A、B、C所示之部分有管線安設權存在,應予准許。末 以,土地所有人有袋地通行權,目的在使其土地與公路有適 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則通行地所有人自有容忍通 行權人通行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得請 求予以禁止或排除。黃文龍既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對如附 圖編號A、B、C所示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建設局及楊 竣棓等2人應容忍黃文龍在上開通行權範圍之土地開設道路 通行,自亦應將設置於上開土地上妨礙黃文龍通行之地上物 拆除,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黃文龍通行之行為。黃 文龍此部分之主張,核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黃文龍依民法第786條、第787條、第788條規定,請 求確認1119-8土地通行建設局管理之1119土地(如附圖編號A ,面積0.14平方公尺)、1119-14(如附圖編號B,面積7平方 公尺)、楊竣棓等2人之1119-9土地(如附圖編號C,面積6平 方公尺)至系爭道路之面積(道路寬度3公尺,面積合計13.14 平方公尺【計算式:編號A部分0.14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7平方 公尺+編號C部分6平方公尺=13.14平方公尺】)所示範圍有通 行權存在,並請求建設局及楊竣棓等2人容忍黃文龍通行,及 應容忍黃文龍在前揭所示通行權存在之範圍通行、鋪設道路、 埋設管線及排水設施,並不得為任何妨礙黃文龍通行之行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  ㈠黃文龍無須支付建設局償金:  ⒈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 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此情形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 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之 旨趣,乃在於當事人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時,對於不能 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為合理之 解決。此項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 ,於土地所有人將其一筆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 人之情形,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6號、 第274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黃文龍之1119-8土地及建 設局管理之1119、1119-14土地,均分割自1119土地,且111 9-8土地為袋地,須經由1119、1119-9、1119-14土地至系爭 道路,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黃文龍就通行1119、1119 -14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自無須支付償金。  ⒉又民法第786條所規定之管線設置權,固無同法第789條於土 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時應於土地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 之土地設置管線之限制,亦無得免付償金之規定。惟於通行 權人因第789條規定,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 土地範圍內,若同時亦有管線設置權,基於袋地通行權與管 線設置權之償金,同為填補無端需提供土地供鄰地使用者所 受之損害,性質相同,通行權人兼管線設置權人應可類推適 用同法第789條之規定,於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土 地範圍設置管線之情形下,無須支付償金。否則,將會造成 通行權人兼管線設置權人對通行權部分無須支付價金,但卻 對管線設置權部分須支付償金之矛盾情形。再者,民法第78 6條之管線設置權與同法第787條、第788條之通行權,對於 他人之地均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黃文龍對11 19、1119-14土地行使如附圖編號A、B所示通行權之範圍, 完全涵蓋其行使管線設置權之範圍,故其行使管線設置權對 於1119、1119-14土地所造成之損害,應較行使通行權所造 成之損害為少。依舉重明輕之法理,黃文龍對於1119、1119 -14土地行使通行權,既無須支付償金,則其對於1119、111 9-14土地行使造成損害更少之管線設置權,亦應無須支付償 金,始為合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4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從而,黃文龍依民法第789條第2項規定就通行1119、1119-14 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自無須支付償金。又黃文龍 於上開通行範圍內設置管線,亦得類推同法第789條規定, 無須支付償金。是建設局主張黃文龍就通行並埋設管線於其 管理之1119、1119-14土地應支付償金,自非可採。 伍、綜上所述,黃文龍請求確認就建設局管理之1119土地(如附 圖編號A,面積0.14平方公尺)、1119-14(如附圖編號B, 面積7平方公尺)、楊竣棓等2人所有之1119-9土地(如附圖 編號C,面積6平方公尺)至系爭道路之面積(道路寬度3公 尺,面積合計13.14平方公尺【計算式:編號A部分0.14平方 公尺+編號B部分7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6平方公尺=13.14平方 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建設局及楊竣棓等2人容忍 黃文龍通行,及應容忍黃文龍在前揭所示通行權存在之範圍 通行、鋪設道路、埋設管線及排水設施,並不得為任何妨礙 黃文龍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建設局請求黃文 龍就其通行1119、1119-14土地應支付償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陸、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 、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 意思表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黃文龍 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為形成訴訟,亦 即其性質屬不適於強制執行。另主文第2項、第3項請求容忍 通行並鋪設道路及埋設管線部分,係基於通行權存在所生, 其前提之通行權既無從為假執行,則黃文龍就此部分請求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亦不適於假執行,即應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事實 認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 為確認通行權範圍等訴訟,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酌定損害最 少之通行範圍,不受兩造聲明拘束,其性質類似於共有物分 割、經界事件等形成訴訟。本件黃文龍之起訴雖於法有據, 然建設局及楊竣棓等2人之應訴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 ,倘由其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有欠公允,爰斟酌兩造於訴 訟程序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其必要性暨黃文龍 通行範圍之比例,就本訴訴訟費用職權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 示之訴訟費用負擔。至建設局所提之反訴,業經本院駁回, 復無上開由其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之情事,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規定,由建設局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圖: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 第515頁)

2025-02-27

TCDV-112-訴-2510-2025022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432號 原 告 邱淑霞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昱榕律師 呂尚衡律師 蘇曉純律師 被 告 珍寶樓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黃義明 被 告 楊秀姿 王仁隆 林采歆 林家豪 楊振裕 王淑芬 詹前峰 許春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美惠 被 告 廖梅芳 彭榮進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義明 被 告 周阿春 蔡子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碧環 被 告 吳阿麗 謝芳 楊源森 林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珍寶樓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黃義明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里 區○○街00號7樓房屋上方之頂樓平台,按附件所示之修復項目、 範圍、方式予以修復至不滲漏水之程度。 被告珍寶樓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黃義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704 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珍寶樓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黃義明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珍寶樓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黃義明以新 臺幣205,1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 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 之關係定之,若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依實體法規定有處分之權能,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管理負責人係指未成 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依第28條第 3項、第29條第6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甚明。公寓大廈第36條、第38 條及第39條有關管理委員會之規定,於管理負責人準用之, 同法第40條亦有明文。是以,準用同法第38條規定,管理負 責人亦有當事人能力。本件被告黃義明係經珍寶樓公寓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舉之管理負責人,有珍寶樓公寓大廈管 理區分所有權人即住戶推選紀錄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卷第 409至417頁)。本件原告原起訴誤以黃義明為珍寶樓管理委 員會負責人,並以珍寶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黃義明)為 被告,惟珍寶公寓大廈並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此部分應屬當 事人名稱錯誤,業經原告更正為珍寶樓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 黃義明,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珍寶樓管理委員會應將門牌號碼臺 中市○里區○○街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頂樓之漏水,按 鑑定單位鑑定報告書所示項目、費用、範圍為修繕為修繕至 不漏水、滲水之狀態。嗣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具狀追加備位 聲明:被告王仁隆、楊秀姿、林采歆、林家豪、楊振裕、王 淑芬、詹前峰、廖梅芳、彭榮進、許春美、周阿春、蔡子璇 、吳阿麗、謝芳、楊源森、林淑鈴(下稱被告王仁隆等16人 ,與被告黃義明合稱被告王仁隆等17人)應容忍原告雇工按 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1月22日文號(112)中土 鑑發字第530-05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第7頁所示 之修復項目、修復範圍、修復方式、修復費用,予以修復至 不漏水程度,並將系爭房屋損害部分,按鑑定報告書第8頁 所示之修復項目、修復範圍、修復方式、修復費用予以修復 ,所需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5174元,由被告按其共有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又於114年2月7本院言詞辯論時變 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一、被告珍寶樓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 黃義明應將系爭房屋上方之頂樓平台,按鑑定報告書第7頁 、第8頁所示之修復項目、修復範圍、修復方式、修復費用 ,系爭房屋予以修復至不漏水程度。二、被告珍寶樓公寓大 廈管理負責人黃義明應給付原告8萬7041元,及自本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備位聲明:被告王仁隆等17人應容忍原告雇工按鑑定 報告書第7頁所示之修復項目、修復範圍、修復方式、修復 費用,將系爭房屋上方之頂樓平台予以修復至不漏水程度, 並將系爭房屋損害部分,按鑑定報告書第8頁所示之修復項 目、修復範圍、修復方式、修復費用予以修復,所需修復費 用20萬5174元,由被告被告王仁隆等17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 分擔之。經核,原告所為均係基於主張被告未盡修繕頂樓共 用部分之責任,致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因漏水而受損害之同一 基礎事實,或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黃義明為珍寶樓 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與被告王仁隆等16人為珍寶樓公寓大 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黃義明夫妻及其他住戶曾在系爭房 屋頂樓平台種植盆栽,花器為各式大小陶盆及磁盆,重量已 超過系爭房屋頂樓平台所能負荷,又疏於管理,任由上開盆 栽風吹傾倒,系爭房屋頂樓平台盆栽植物之根部曾向下紮根 ,不僅破壞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之防水層,亦使系爭房屋頂樓 平台超過所能承載重量而有日漸深陷、位移、腐蝕且傾塌之 虞。況系爭房屋頂樓平台與頂樓女兒牆銜接處已出現裂縫、 滲漏受損之情,顯見該防水層已遭破壞。原告系爭房屋內客 廳、房間、陽台、廚房之天花板因頂樓漏水、滲水而導致嚴 重壁癌、鋼筋外漏。原告曾於112年1月間,會同黃義明之配 偶一同場勘,經修理師傅勘查後表示問題為頂樓滲水,必須 先處理頂樓滲水問題始能一勞永逸。此部分經112年2月召開 珍寶樓公寓大廈住戶協調會,亦做成決議請人先估價頂樓做 防水之價錢,再由全體住戶一同分攤。詎原告發現頂樓防水 層破損、潮濕,又與黃義明討論修繕事宜,惟事發迄今被告 均予以推託,遲遲未予修繕頂樓滲水問題。迄至112年3月, 經原告委託富邑專業防水止漏工程李先生場勘,李先生明確 表示頂樓為損害原因。惟迄今被告仍無任何修繕動作,已造 成位於頂樓下方之原告系爭房屋內客廳、陽台、廚房、房間 天花板、房間牆面產生嚴重壁癌、鋼筋外漏,原告因此生活 品質極差、精神壓力亦大,為求居住安全已不敢再居住系爭 房屋內,系爭房屋漏水應由被告珍寶樓管理負責人黃義明負 責修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黃義明將系爭 房屋頂樓之漏水,按鑑定單位鑑定報告書所示項目、費用、 範圍修繕至不漏水、滲水之狀態,若認黃義明無當事人能力 ,備位請求被告王仁隆等17人應將系爭房屋頂樓之漏水,按 鑑定單位鑑定報告書所示項目、費用、範圍為修繕為修繕至 不漏水、滲水之狀態等語。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一、被告珍寶樓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黃義明應將 系爭房屋上方之頂樓平台,按鑑定報告書第7頁、第8頁所示 之修復項目、修復範圍、修復方式、修復費用,予以修復至 不漏水程度。二、被告珍寶樓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黃義明應 給付原告8萬7041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被告王仁隆等17人應容忍原告雇工按鑑定報告書 第7頁所示之修復項目、修復範圍、修復方式、修復費用, 將系爭房屋上方之頂樓平台予以修復至不漏水程度,並將系 爭房屋損害部分,按鑑定報告書第8頁所示之修復項目、修 復範圍、修復方式、修復費用予以修復,所需修復費用20萬 5174元,由被告王仁隆等17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珍寶樓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黃義明辯稱:112年12月22日 原本應該是注水2.5小時,但實際上12月22日注水,同月23 日才由被告王仁隆去關掉,是公會他們測試方式有問題,沒 有將水放乾,同月23日原告與技師就做測試,在同月25日才 出具報告,我們不知道鑑定報告書中的數據是23日或25日之 數據,有時間差,含水量有差,且是注水24小時以後才測試 ,水已經滿過大樓的排風口,才造成從六樓到一樓漏水,鑑 定報告公平性以及測試方法有問題。且大樓外圍及電梯是由 公費修理,自己部分應由自己修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義明辯稱:112年12月22日就已經注水,就已經超標, 因為地板尚未乾就又測試,所以12月23日所測的鑑定報告書 就沒有載入,只有25日測試的才有寫進報告書中。臺中市土 木技師公會進行測試應該要得到雙方同意才行。臺中市土木 技師公會有跟我說要放兩到三天。  ㈢被告王仁隆辯稱:12月22日原本應該是注水2.5小時,但實際 上12月22日注水,我於同月23日才去關掉,是公會他們測試 方式有問題,沒有將水放乾,同月23日原告與技師就做測試 ,在同月25日才出具報告,我們不知道鑑定報告書中的數據 是23日或25日之數據,有時間差,含水量有差,且是注水24 小時以後才測試,水已經滿過大樓的排風口,才造成從六樓 到一樓漏水,我是有住户說在漏水我才去看,是黄小姐告訴 我頂樓在漏水,且當時水龍頭没有關,一直在漏水,當天中 午黃義明與公會技師在該處測試,當時鑑定的數據一定有問 題。且測試時要給我們管理負責人看,都是他們自己寫,報 告公平性有疑義。  ㈣被告詹前峰辯稱:做鑑定時沒有告知所有住戶,我們都不知 道。若真有問題,我們有誠意解決。  ㈤被告楊源森辯稱:頂樓注水要乾要有時間,我們有問題都是 自己修復,為何原告會向我們求償,過去開會的共識是屋內 損壞是自己修復,公共設施是公費支出。  ㈥被告林淑鈴辯稱:試水時有跟我先生會同,測試都是他們自 己在做,水流到一樓是因為他們只有將排水孔堵起來,没有 將水錶部分堵起,才會流到一樓。且公會测試時我們有碰到 原告,原告有問我們家有無漏水,我說沒有,但樓下已經有 漏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王仁隆等17人分別 為文隆街25號、27號、29號其他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 房屋之天花板有滲漏水等情,業據提出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 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書、系爭房屋 頂樓照片、系爭房屋內客廳陽台廚房臥室壁癌照片為證(卷 一第33-73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天花板之漏水狀況,係因珍寶樓公 寓大廈頂樓平台漏水所致,故先位請求珍寶樓公寓大廈管理 負責人黃義明應將爭房屋上方之頂樓平台修繕至不再漏水狀 態,並賠償原告因漏水所致損害之修復費用、相當於租金之 損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本件經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頂樓有 無漏水及其原因、與修復方式及費用等為鑑定,經該公會派 員會同兩造,經初勘、會勘及各項測試及檢驗,出具鑑定報 告書,針對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屋頂情形、該頂樓之漏水處、 漏水原因為何?鑑定意見略以:1.由上述第九項鑑定分析(1) 大部分測點含水量有升高:(2)熱影像儀檢測試水前後明顯溫 差現象,表示有滲漏水狀況。2.漏水原因為屋頂防水層破壞 所致,防水層破壞原因為材料老化、外力破壞、隔熱磚破裂 等。3.系爭房屋頂樓防水層破壞全面性的,破壞現況詳附件 七現況照片位置圖及破壞照片,其破壞型式大致為隔熱磚破 裂、防水層外露破損、排水孔破裂、水管道間漏水 4.系爭 房屋破壞範圍、位置詳附件六現況照片位置圖及破壞照片, 其破壞型式大致為油漆剝落、粉刷層剝落、水漬等,研判係 頂板長期滲漏水造成,其造成型式為雨季滲漏、季乾燥的長 期循環造成,有鑑定報告書可稽(見鑑定報告書第6、7頁) ,是依鑑定人會同兩造所為上開試驗結果可知,系爭房屋室 內天花板確有滲漏水情形,且水分計檢測數據分析中,系爭 房屋客廳、主剁、廚房、陽台、臥室1、臥室2大部分測點含 水量有升高之情形表示有滲漏水現象,另熱影像儀檢測數據 分析,廚房頂板、陽台頂板、客廳頂板、主臥頂板、臥室1 及臥室2頂板試水前後均有明顯溫差現象,表示有滲漏水之 情事,應堪認系爭房屋室內頂板確有因上方共用之頂樓平台 滲漏水導致之漏水情形,且因而造成系爭房屋天花板之損壞 。 ⒉被告雖辯稱112年12月22日原本應該是注水2.5小時,但實際 上12月22日注水,同月23日才由被告王仁隆去關掉,是公會 他們測試方式有問題,沒有將水放乾,同月23日原告與技師 就做測試,在同月25日才出具報告,我們不知道鑑定報告書 中的數據是23日或25日之數據,有時間差,含水量有差,且 是注水24小時以後才測試,水已經滿過大樓的排風口,才造 成從六樓到一樓漏水,且做鑑定時沒有通知所有住戶,系爭 鑑定報告之公平性以及測試方法有問題云云。惟查,前開鑑 定過程業經原告於本院對其踐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陳稱:( 問:對於土木技師公會檢測流程有無印象?)有,土木技師公 會是112年12月22日檢測,要將頂樓排水孔圍起來,之後才 施工做放水,放水面積有點大,本來為試水二小時,二小時 之後看沒有很理想,不是雨季又熱,土木技師說要放水三天 比較準確,本來是說25日下午過來看,後來23日當天我在上 班,黃義明的配偶傳訊息給我,說他們樓下早餐店淹水,所 以把排水孔堵住的塞子拿起來,施作測水部分就被他們提早 處理掉,沒有如土木技師原本所述的淹到25號,我沒有與土 木技師公會的直接對話管道,都是聯絡檢測之技工先生,25 日當天本來約下午,後來約早上八點看現場,才開始做檢測 工作。另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該會回 覆以:有關試水(放水)應視個案規模而定,一般為數小時至 三日,本案因屋頂圍堰面積較大且較複雜,故鑑定技師認為 試水三日較為適當,當事人應係誤解鑑定技師的意思。有關 鑑定報告內容檢測日期時間皆正確無誤,第二次檢測時間為 112年12月25日上午八時等語。本院審酌該公會係具有專業 技術、知識及經驗之中立鑑定單位,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 且係由鑑定人員會同兩造親自到場,進行現場勘查、灌水測 試後作成,全程並拍照記錄以供核對,況試水時數可能為數 小時至三日,本案因屋頂圍堰面積較大且較複雜,故土木技 師公會技師認為試水三日較為適當,黃義明於言詞辯論期間 亦稱土木技師公會有跟我說要放兩到三天,故該會之鑑定意 見應屬可採。至於被告以鑑定報告書中的數據是23日或25日 之數據,有時間差,含水量有差,且是注水24小時以後才測 試,測試方法有問題云云,然試水時數本依個案情況可能為 數小時至三日,故被告所辯,尚難採信。綜上,堪認系爭房 屋廚房頂板、陽台頂板、客廳頂板、主臥頂板、臥室1及臥 室2頂板有漏水情事,且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係因上方觀景 平台滲漏水所致。  ㈢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依附件 所示之工程項目進行修繕系爭房屋上方頂樓平台,應有理由 :  ⒈按所謂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 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所謂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 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 使用者;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 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 擔;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含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 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第1 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參酌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7條第3款復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 供做專有部分。其為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 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足證公寓 大廈之屋頂平台為整體建築物之基本構造,為整棟建築物結 構上及外觀上所不可或缺之部分,屬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 分。  ⒉經查,系爭房屋上方為共用之大樓頂樓,不具使用之獨立性 ,亦非屬公寓大廈專有部分及其附屬建築物,應屬該大樓共 用部分。依前揭規定,黃義明為管理負責人,即應對該頂樓 平台負維護、修繕之義務。又依前揭鑑定結果,系爭房屋漏 水原因為屋頂防水層破壞所導致,防水層破壞原因為材料老 化、外力破壞、隔熱磚破裂等,足徵該頂樓平台確有修繕之 必要,則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修繕,即屬有據。至修繕方法部分,經本院囑託臺中 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修復方式為重新施作防水層, 修復費用為118,133元,詳細修復項目及費用估算如附件所 示(即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有鑑定報告書可佐,堪認 原告請求被告以附件所示方法及工項修復該頂樓平台,應屬 有據。至被告楊源森辯稱過去開會的共識是屋內損壞是自己 修復,公共設施是公費支出云云,故經鑑定結果如屬公用部 分造成漏水時,維修費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本件既經鑑定結 果係因共用部分漏水導致系爭房屋天花板滲漏水,亦應由公 共基金支付修繕費用,與兩造開會共識相同,自不影響本件 之論斷。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屋天 花板以附件所示工法及項目予以修復,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因系爭房屋上方觀景平台漏水導致室    內天花板等裝潢發生損壞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    請求被告修繕系爭房屋觀景平台,被告迄未修繕等情,亦    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黃義明既係珍寶樓公寓大廈之管理    負責人,就屬於共用部分之系爭房屋上方觀景平台,自負    有修繕、管理及維護之作為義務,然被告違反該作為義務    怠於修繕,導致系爭房屋因漏水而生損害之結果,致原告    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應負不作為之侵權行為責任。因此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珍寶樓公     寓大廈管理負責人黃義明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並請     求回復原狀,即屬有據。而系爭房屋天花板因上方頂樓 平    台漏水所受損害之修復方式為平頂及牆防水水泥砂漿 粉     刷、平頂及牆油漆批土粉刷,其施作項目及費用即 如附件    所示(即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亦經鑑定報 告認定在    案,本院審酌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所列工 項均係依系    爭房屋天花板原有裝潢所為認定,亦無明顯 不當之處,堪    認所列之工程項目均屬回復系爭房屋原狀 之必要項目,原    告請求被告珍寶樓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 黃義明依附件所示    項目給付原告8萬7041元,亦屬有據。  ㈤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是以,原告請求自補正聲明暨表示意見狀繕本送達珍寶樓 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黃義明之翌日113年3月8日(本件原告起 訴狀雖未記載請求給付8萬7041元及其遲利息,係113年2月1 5日補正聲明暨表示意見狀始有上開聲明請求,而原告未提 出該補正聲明暨表示意見狀繕本送達珍寶樓公寓大廈管理負 責人黃義明之日,故至遲應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即113年3月 7日珍寶樓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黃義明表示有收到上開書狀 並開始答辯之時為送達日,利息自翌日即同年3月8日起算( 本院卷一第515-516頁參照)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珍寶樓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黃義明履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行為、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之客觀預備合併,乃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 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 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拘束。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 之訴之解除條件,換言之,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 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 為裁判。本件原告為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先位之訴經本院為 勝訴判決,則其備位之訴,即毋庸審酌及裁判。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件: 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      前項房屋頂樓修繕至不漏水、滲水狀態之修復項目、範圍及方式 。費用為何?請詳述判斷依據及理由。 修繕至不漏水分為(1)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0號7樓房屋頂 樓防水層修復及(2)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0號7樓房屋損害 部分修復: (1)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0號7樓房屋頂樓防水層修復   修復項目:如下表   修復範圍:頂樓全部,面積約62平方公尺   修復方式:防水層重作   修復費用:如下表   工程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元)   複價(元)   1.隔熱磚清除     式     1          8,000   2.PU防水3mm厚    M2     00    000     47,740   3.屋頂鋪輕型空心磚  M2     00    000     00,540   4.其他        式     0    0,000   5.廢料清理及運雜費 (1~4)*5%       5,114   6.稅捐及管理費   (1~5)*10%       10,739   總計:118,133 (2)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0號7樓房屋損害部分修復   修復項目:如下表   修復範圍:天花板全部,面積約76平方公尺   修復方式:平頂及牆防水水泥砂漿粉刷、平頂及牆油漆批土粉 刷   修復費用:如下表   工程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元)  複 價(元)   1. 防水水泥砂漿粉刷   M2    76    580   44 ,080   2. 平頂及牆油漆     M2    76    280   21 ,280     (一底二度)含批土   3. 其他         式    0        00 ,000   4.廢料清理及運雜費 (1~3)*5%             3,768   5.稅捐及管理費  (1~4)*10%             7,913   總計:87,041   房屋頂樓修繕至不漏水其費用為: (1)+(2)=118,133+87,041 =205,174,即修繕至不漏水費用為新臺幣205,174元」

2025-02-27

TCEV-112-中簡-1432-20250227-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謝仁傑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紀雅律師 被 上訴人 施純顏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尚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428號第一 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 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 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 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315號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原告所受傷害內容僅「左肩、左胸、雙手肘 、右手、左膝及左踝擦挫傷」,而與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相符,並未包含「左肩旋轉肌轉肌袖部分破裂」、「左 肩韌帶沾黏」、「左肩旋轉環帶斷裂」等傷害。又被上訴人 於民國110年4月2日與7日分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與骨科 就診後,時隔超過三個月方前往康程中醫診所就診,且康程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略以「左側肩膀挫傷之後續照護 ,此病患宜休息治療約30天,於110年7月21日至同年10月15 日止,共就診8次。110年7月21日治療左肩韌帶沾黏,活動 受限,影響生活,建議持續治療8次」,前開內容亦未提及 「左肩旋轉肌轉肌袖部分破裂」或「左肩旋轉環帶斷裂」。 迄至110年11月5日,國軍臺中總醫院始診斷出被上訴人有「 左肩旋轉肌轉肌袖部分破裂」之傷勢。是以,被上訴人於11 0年11月5日以後診斷出之「左肩旋轉肌轉肌袖部」、「左肩 韌帶沾黏」、「左肩旋轉環帶斷裂」是否為系爭車禍所引發 ,非無疑義。至於,林森醫院於112年11月22日以林醫字第3 770號函覆:「患者於110年11月28日因左肩疼痛來本院初診 ,據醫理見解:傷勢是為110年4月受傷所引發。」等語,前 開具體論及認定患者傷勢為系爭車禍所導致,僅概括稱為醫 理見解,尚不得逕認被上訴人「左肩旋轉肌轉肌袖部」、「 左肩韌帶沾黏」、「左肩旋轉環帶斷裂」等傷勢,為110年4 月受傷所引發。  ㈡承上,被上訴人「左肩旋轉肌轉肌袖部」、「左肩韌帶沾黏 」、「左肩旋轉環帶斷裂」等傷勢,尚非無疑,則被上訴人 110年12月17日支出2,500元(原審卷一第53頁、附民卷第175 頁)為肩枕外展固定帶,應非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用品 費用。  ㈢110年4月3日至111年1月27日支出洗髮費用190元及乾洗髮噴 霧共9,430元(原審卷一第63至65、585頁、附民卷第174、37 9至395頁),非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  ㈣精神慰撫金僅願賠償20,000元。   ㈤並聲明:⒈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22,364元部分廢棄。⒉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國軍臺中總醫院於113年8月28日函覆之內容,與該院112年12 月28日函覆之內容「無法全部排除為110年4月車禍後所造成 之傷勢所引發」,並未矛盾。「左肩旋轉肌轉肌袖部」、「 左肩韌帶沾黏」、「左肩旋轉環帶斷裂」之位置與被上訴人 於系爭事故所受之左肩挫傷之傷勢位置一致,均為左肩,且 嚴重性已達需進行手術治療之程度,而上訴人復無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其他外力介入才導致 前揭病症,前揭病症應即屬上開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中所受 傷勢。  ㈡參以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持續至其他醫療院所治 療左肩病疾,自此據此記載此傷症與本件事故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  ㈢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110年4月2日7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民權路往建國路方向行駛,行至 民權路87號前時,為路邊停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前行車減速靠邊 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 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其同向有被上 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前方,詎上 訴人竟疏未注意,未保持安全車距及顯示方向燈,貿然自被 上訴人所騎機車左側超越並向右偏行,不慎以其右後側車身 碰撞被上訴人所騎機車之左前側車身,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肩、左胸、雙手肘、右手、左膝及左踝擦挫傷等 傷害(下稱本件事故)。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1 年度中交簡字第358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  ㈡上訴人對賠償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 支出費用1,000元,於同年月7日至骨科就診支出費用340元 ,110年4月14日國軍醫院就診100元,不爭執。  ㈢上訴人對賠償被上訴人支出外傷敷料、透氣膠帶、OK蹦等醫 療用品費用595元,不爭執。110年5月12日大樹藥局329元, 不爭執。  ㈣賠償金額應扣除被上訴人已請領特別補償基金給付補償金74, 468元。  ㈤被上訴人就醫日期、地點、金額、次數及診斷證明書詳如附 表。  ㈥如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1日至112年2月2日間就醫治療左肩病 疾,與本件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為 醫療費用286,475元(000000-000-0000-000)、醫療用品費用 2,500元(329元不再爭執)、看護費用為9,600元、交通費用7 5,664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9,430元,共381,090 元,對金額不爭執。  ㈦上訴人對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0,000元,不爭執。 五、本件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1日至112年2月2日間就醫治療,與本件 事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110年12月17日支出2,500元(原審卷一第53頁、附民卷第175 頁),是否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用品費用?  ㈢110年4月3日至111年1月27日支出洗髮費用190元及乾洗髮噴 霧共9,430元(原審卷一第63至65、585頁、附民卷第174、37 9至395頁),是否因本件事故受傷,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 費用?  ㈣本件事故精神慰撫金逾20,000元是否過高?如過高,適當金 額為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 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受有「左肩旋轉肌袖 部分破裂」、「左肩韌帶沾黏」、「左肩旋轉環帶斷裂」等 傷害,為上訴人於本院及原審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對上 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⒈兩造於110年4月2日7時58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發生系 爭車禍,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 經該院於110年4月2日診斷受有「左肩、左胸、雙手肘、右 手、左膝及左踝擦挫傷」之傷勢(見附民卷第37頁)。其後 於同年月7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骨科就診後,安排「X光」檢 查,同年月13日進行「超音波」檢查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  ⒉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後,經國軍臺中總醫院醫師治療後建議 需休養觀察,其接續於110年7月21日前往康程中醫診所就診 ,經前開診所為「左側肩膀挫傷之後續照護,此病患宜休息 治療約30天,於110年7月21日至同年10月15日止,共就診8 次。110年7月21日治療左肩韌帶沾黏,活動受限,影響生活 ,建議持續治療8次」等診斷(見附民卷第43頁),復於於1 10年9月17日、11月5、8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就醫,而經診 斷為「左肩部挫傷、左肩旋轉肌袖部分破裂」等傷勢,於11 0年11月9日經蔡依樽骨科診所診斷有「左肩挫傷」等傷勢( 見附民卷第39、41頁),嗣於110年11月28日起至林森醫院 看診,經診斷為「左肩旋轉環斷裂」(見附民卷第45頁), 其後進行關節鏡手術、旋轉肌袖破裂修補手術及肌腱固定手 術等情,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而左肩位置受傷,就該位 置之傷勢,均有持續進行檢查及就醫治療,故其主張依醫師 建議持續休養、治療,因左手自然下垂,左肩疼痛不堪,透 尋中西醫久治不癒等情,堪為採信。  ⒊原審就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5日後診斷出之「左肩旋轉肌袖 部分破裂」、「左肩旋轉環帶斷裂」、「左肩二頭肌肌腱部 分斷裂」,是否為110年4月車禍後造成之傷勢所引發為調查 ,經國軍臺中總醫院於112年12月11日函覆:「無法確實判 定」等語、112年12月28日函覆:「施君110年11月5日以後 診斷出之『左肩旋轉肌袖部分破裂』、『左肩旋轉環帶斷裂』、 『左肩二頭肌肌腱部分斷裂』,無法完全排除為110年4月車禍 後造成之傷勢所引發」等語,嗣經本院函請國軍臺中總醫院 確認前開函文答覆內容是否一致,及被上訴人傷勢是否為系 爭車禍造成等節,經該醫院於113年8月23日函覆:「(一)施 員之診斷書為『左肩旋轉肌袖部分破裂』是根據核磁共振影像 檢查及施員之臨床症狀為主,無其他之診斷,回復內容均為 無法判定是否為車禍所導致。(二)無法判定施員110年9月17 日後就醫之傷勢與110年4月2日車禍是否有因果關係。(三) 無法斷定施員之傷勢與110年4月2日車禍是否有因果關係」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1、303頁,本院卷第121頁),綜合 前開函文意旨可知,國軍臺中總醫院係以被上訴人相關影像 檢查及臨床症狀為主而函覆,而該醫院既於被上訴人受傷當 下即為其急診治療,進行X光、超音波檢查,確認被上訴人 有左肩傷勢,其後再針對左肩進行核磁共振檢查,而診斷為 左肩旋轉肌袖部分破裂,參以被上訴人嗣後持續至醫院及診 所治療左肩病疾,業如前述,可認國軍臺中總醫院檢查結果 可採,被上訴人確實因系爭車禍導致左肩傷勢,持續治療後 ,經核磁共振影像檢查及臨床症狀,診斷為左肩旋轉肌袖部 分破裂。復觀諸林森醫院於112年11月22日函覆:「患者於1 10年11月28日因左肩疼痛來本院初診,據醫理見解:傷勢是 為110年4月受傷所引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9頁), 可知被上訴人左肩傷症與本件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後均持續治療,其就醫之醫院、診所復 與兩造無利害關係,自無迴護偏頗之理,應認附表所示醫院 函覆意見及診斷證明書可採,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1日至11 2年2月2日間治療左肩傷症,與系爭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上訴人空言否認,無可憑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1日至112年2月2日間就「左肩旋 轉肌袖部分破裂」、「左肩韌帶沾黏」、「左肩旋轉環帶斷 裂」等病症就醫治療,與本件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 認定。基此,本件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288,065元、看護 費用9,600元、交通費75,664元,應屬有據。     ㈡承上,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致生「左肩旋轉肌袖部分破裂」 、「左肩韌帶沾黏」、「左肩旋轉環帶斷裂」等傷勢,則被 上訴人就前開傷勢於110年12月17日支出2,500元購買肩枕外 展固定帶(原審卷一第53頁、附民卷第175頁),足徵應為治 療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所支出必要醫療用品費用。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3日至111年1月27日支出洗髮費用190元 及乾洗髮噴霧共9,430元(原審卷一第63至65、585頁、附民 卷第174、379至395頁),既係因被上訴人受有左肩旋轉肌袖 部分破裂、左肩旋轉環帶斷裂、左肩二頭肌肌腱部分斷裂等 傷勢並進行手術,而難以自行洗頭,並具備不讓水碰及受傷 部位之能力,是其確有請專人代為洗頭或使用乾洗頭用品之 必要,此部分支出,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故認 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原審此部分認定,並無違 誤。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資力等 情,並考量被上訴人傷勢,並參照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 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 、個資,爰不詳予敘述),與上訴人疏未保持安全車距及顯 示方向燈,致使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所受身體上痛苦 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精神慰撫金以200,000 元為適當,觀諸原審已綜合各情,而判命給付精神慰撫金20 0,000元屬合宜適法。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得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應酌減為20,000元,容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511,715元,及自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判命給付逾22,364元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僑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編號 項目 頁數 1 被上訴人就醫日期、地點、金額及次數 110年4月2日至111年6月1日(如卷一第49至53頁) 111年6月1日至111年8月9日 (如卷二第27至31頁) 111年8月10日至111年9月27日(如卷二第89至91頁) 111年9月28日至111年11月10日(如卷二第121頁) 111年11月9日至112年2月2日(如卷二第157至159頁) 2 林森醫院 110.12.14林森醫院診斷書如附民卷P45 110.12.23林森醫院診斷書如附民卷P47 111.2.10林森醫院診斷書如附民卷P49 111.3.1醫院診斷書如卷一P603 111.5.26林森醫院診斷書如卷一P605 111.9.27林森醫院診斷書如卷二P93 111.11.10林森醫院診斷書如卷二P123 111.11.7林森醫院診斷書如卷二P137 112.2.2林森醫院診斷書如卷二P161 112.11.22回函如卷二P289 3 國軍台中醫院 110.4.2國軍台中醫院診斷書如附民卷P37、急診病歷如卷二P259-266、檢查報告如卷二P000-000 000.4.7國軍台中醫院檢查報告如卷二P000-000 000.4.13國軍台中醫院檢查報告如卷二P000-000 000.10.15國軍台中醫院檢查報告如卷二P000-000 000.11.5國軍台中醫院診斷書如卷二P39 112.12.11回函如卷二P301 112.12.28回函如卷二P303 4 蔡依樽診所 110年11月9日蔡依樽診所診斷書如附民卷第41頁 5 康程診所 110年11月26日康程診所診斷書如附民卷第43頁

2025-02-21

TCDV-113-簡上-199-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尚衡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寓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0000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前男女朋友,詎被告因不滿原告之交友關係,竟對原 告為下列之侵權行為(下稱系爭行為):  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之 訊息予原告,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下稱系爭恐嚇行為)。  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拍攝原告手機之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 紀錄),且於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粉絲專頁「○○○○ 」發表如附圖(即本院卷第299頁)所示之內容,並將系爭 對話紀錄散佈予媒體,及向原告任職之○○舉報原告從事性交 易,使原告遭撤職(下稱系爭附圖行為)。  ㈡被告所為系爭恐嚇行為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健康權;系爭附 圖行為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名譽權及健康權,且情節重大, 致原告罹有適應障礙症併焦慮及憂鬱情緒、疑似憂鬱症,精 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故被告應就系爭恐嚇行為、系爭附圖行 為分別賠償原告慰撫金70萬元、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共計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有為系爭恐嚇行為,及未經原告同意 拍攝系爭對話紀錄,在「○○○○」發表如附圖所示內容之行為 。惟被告並未散佈系爭對話紀錄予媒體,被告透過合法申訴 專線向○○舉報原告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並無不法性,且原告 遭撤職與被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並無侵權行為, 原告未因此致名譽、隱私受損。另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6頁):  ㈠對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0000號刑事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不爭 執。被告因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行為,經本院112年度易 字第0000號刑事判決認定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 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㈡被告於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粉絲專頁「○○○○」發表 如附圖所示之內容。  ㈢本院卷第81、87、95至103、111至113、119、299頁均為被告 未經原告同意拍攝原告手機之對話紀錄。  ㈣對他造所提證據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恐嚇行為侵害其自由權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分別於上開時間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予原告,以此加害名 譽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又被告所為系爭恐嚇 行為,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0000號刑事判決認定犯恐嚇取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2 7頁),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判決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被 告確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之侵權行為。是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所受損 害,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附圖行為侵害其隱私權、名譽權部分:  ⒈按所謂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 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民法上名譽 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 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03號判決參照)。又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隱私,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 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 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 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 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 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 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 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最高法院1 0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拍攝系爭對話紀錄,並於不詳時 間在「○○○○」發表如附圖所示之內容等情,業據其提出附圖 為證(見本院卷第29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㈡㈢)。經查,被告在不特定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平 台上發表「○○有○○(妓)」、「典型的○○○換○○」等語,依 一般社會通念,顯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客觀上足使一 般人對原告之名譽產生負面評價,而有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甚明。且被告發表「○○○○○北○召○○○的○○○小姐」等語,乃 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原告之姓名、職業、工作地點等個人資 料。又系爭對話紀錄為原告與第三人之非公開對話,自應認 為有合理之隱私期待,則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即恣意閱覽 及拍攝原告非公開之系爭對話紀錄,揆諸上開說明,自屬侵 害原告之隱私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對話紀錄散佈予媒體,及向原告任職 之○○舉報原告從事性交易,使原告遭撤職,侵害其隱私、名 譽權等語,固提出新聞報導截圖、○○地區○○○○○(見本院卷 第77至137頁)。惟查上開新聞報導內容無從得知系爭對話 紀錄確係被告向媒體散佈,況如附圖所示之內容為不特定多 人得以共見共聞,尚難認新聞報導中之系爭對話紀錄來源確 為被告所提供,原告復未就此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自 不得認原告主張為真。又原告遭撤職係經其任職之○○調查所 為認定之處分結果,與被告之申訴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系爭行為侵害其健康權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行為致其罹有適應障礙症併焦慮及憂 鬱情緒、疑似憂鬱症,侵害其健康權等語,固提出○○○○○醫 院○○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 15頁)。惟焦慮症、憂鬱症等病症,其成因多端,尚難僅依 上開診斷證明書,即遽認其於111年12月間發生之憂鬱情緒 、憂鬱症等症狀,確係系爭行為所致。此外,原告復無其他 舉證證明其身心病症與系爭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此 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部分:  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 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2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分別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隱私 及名譽權,衡情原告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至屬灼然 ,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核屬有據。又原告為○○○○學校畢業,從事市場打零工、經 營網路社群,月收入約3萬元,111年及112年之所得總額分 別為66萬3453元、52萬7490元,名下有投資6筆;被告則為○ ○畢業,從事科技工程,月收入約4萬元,111年及112年之所 得總額分別為28萬1585元、47萬2763元,名下無財產等情( 見本院卷第160頁),並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財產所得附卷足憑(置於本院卷證物袋)。本院審酌 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侵權行為 態樣、原告受侵害之程度及所生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就侵害自由權、隱私及名譽權各賠償慰撫金以15萬元 、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 7日起(見附民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1 111年10月11日晚上7時14分 「應該知道我手裡有你那些把柄,看你要怎麼處理這些事」 2 「你相信我卻又要傷害我,所以是覺得分手後我不會弄你?」 3 「我就不想說免得你拿來說我恐嚇」 4 「你覺得你的工作 你的名譽可以用什麼來保」、「10萬換你名譽跟工作,還可以這樣對我賺翻」 5 「你能再加多少」、「不是要去台銀辦貸款」、「沒乾爹可以幫嗎?」 6 「幫你介紹一個借錢的啦看你要不要問 我學弟在做的但我不知道能不能借」 8 「已經沒有逼著你多久要還」、「你如果還是抱著就沒錢沒辦法的話 那你日子真的會越來越難過」、「我學弟說除非有保人 但我猜你不會找人幫你」 9 「建議你現在就去備案,我明天就請人去報媒體」、「放心啦,不會有你的不雅照啦,而且很多都還是你自己給我的」 10 111年10月15日 「您告我的恐嚇,我報您的賣ㄔㄨㄣ」 11 111年10月16日 「我只等到明天中午過後,我就把所有資料補齊,媒體那邊我一樣爆料,不賣新聞也沒差」 12 111年11月1日 「我絕對重重把你摔下」、「別把事情越用越難看,對你沒好處」

2025-02-21

TCDV-113-訴-803-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4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陳政宏律師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代理人 呂尚衡律師 蘇曉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丙OO為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發現丙OO有異狀經詢問緣由後,丙OO始向原告坦承其 與被告間有發展婚外情,與被告已交往數年,其2人每月均 會相約見面數次,每次見面均會至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若 以侵權行為之時效2年計算,被告與丙OO交往之2年期間,其 2人所為性行為次數應已超過50次;又其等2人於交往期間均 有密切聯繫、每日問候彼此,甚以老公、老婆相稱,後因被 告與丙OO似感情不睦,甚至威脅丙OO要玉石倶焚毀壞其家庭 等等情形發生。而原告亦因上述被告與丙OO間發展婚外情之 行為,曾向被告所任職之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 為陳情、檢舉,而就被告與丙OO間發展婚外情、交往行為亦 經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為查證後,表示被告因 有涉不當情感之違失而遭懲處等情,亦足認被告確有與丙OO 發展婚外情之情形,被告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甚明。被告之上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極大痛苦,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 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與丙OO間有發展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 、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行為或發生性行為等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事實存在。被告與丙OO間僅曾經是碩士班同學關係, 本件原告所提其與丙OO間LINE對話紀錄之證據資料,多數為 丙OO與被告聊日常瑣事之內容,以及丙OO單方面對被告之糾 纏、騷擾訊息,均不足證明被告與丙OO間就有何逾越一般男 女交往之分際行為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形存在。另就國防 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之函覆資料,僅係因被告時任 軍官中校營長主管,因原告於112年間向軍方檢舉陳情,揚 言軍方如不處理,將訴諸媒體造成軍方困擾,而就被告與丙 OO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為處分行為,上開函覆資料並無法證 明被告與丙OO間確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行為發生等情 存在等語,資為答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婚姻係以配偶雙方共同生活 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此係以相互誠實為基礎,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義務,配偶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即屬違反婚姻契約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準此 ,倘他人與配偶一方為破壞婚姻契約誠實義務之行為,自亦 屬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為限, 祇須配偶一方與他人間有逾越普通朋友社交往來之行為,非 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而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者,即足當之。 (二)被告與丙OO之互動已逾越普通朋友間社交往來關係  1.本件原告雖提出有丙OO簽名之自白書(本院卷35頁,下稱自 白書),用以證明被告與丙OO有逾越普通朋友社交往來之行 為,惟因被告否認該自白書之真正,且該自白書為電腦繕打 ,再由丙OO於文末簽名,該自白書之內容是否確為丙OO之真 意,即屬有疑,尚無從以此遽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然本 件仍應依原告所提其他證據綜合判斷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否 可採,合先敘明。  2.被告知悉原告與丙OO為夫妻關係等情,有被告與丙OO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亦未否認 ,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3.被告曾於112年6月26日、112年7月3日、112年8月1日於臺中 市、屏東縣間往返等情,有被告於上開時間之載具消費紀錄 、ETC路線紀錄在卷可稽(見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 揮部函【下稱國防部函】第75頁至第90頁)。且被告自承於 112年7月3日、112年8月1日分別駕駛車輛自臺中市出發前往 屏東縣潮州火車站搭載曾女,二人單獨於112年7月3日前往 高雄之餐廳用餐、於112年8月1日前往屏東圖書館攝影等情 ,有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電話訪談紀錄表可證 (見國防部函第53頁至第65頁、第71頁),另被告於112年6 月26日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0930到喔」予丙OO,丙 OO則回覆「好」、「到了嗎」等情,有被告與丙OO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國防部函第106頁),故被告於上 開時間與丙OO單獨出遊等情,洵堪認定。  4.被告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情人節的晚上,好孤單, 我的愛人在哪兒啊」、「老婆早ㄚ」、「超愛你」、「妳沒 揪咪」予丙OO,有雙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國 防部函第102頁、第109頁、第111頁、第134頁),丙OO亦曾 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老公休息了沒有啊 」、「老公晚安」、「但至少你對我也是要有責任,這些年 我也死心踏地的跟著你、愛你」、「我要愛你八輩子」,有 原告提出雙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7 至23頁)。可見被告與丙OO私下以老公、老婆互相稱呼,並 且常於訊息中互相表達愛意等情,亦堪認定。  5.被告雖具狀辯稱:因丙OO喜歡聽好聽話,因此通常稱呼丙OO 為大美女;112年6月26日、112年7月3日以及112年8月1日之 行程均是當日來回,並無與丙OO在外過夜之情形等語,惟被 告並非僅以「大美女」稱呼丙OO,而是以「老婆」、「老公 」互稱已如前述;雖原告無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與丙OO有至汽 車旅館發生性行為等情,惟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為限 ,被告與丙OO多次單獨出遊,並多次以LINE通訊軟體表達愛 意,且以夫妻相稱,應認雙方之互動已逾越普通朋友社交往 來之行為,非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揆諸前開說明,應認 被告之行為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6.從而,被告與丙OO於自丙OO完成碩士論文起至112年9月27日 雙方爭吵為止,二人之互動確已逾越普通朋友間社交往來關 係,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 法侵害其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請求被告賠 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 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量定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之相當金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痛苦程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相關狀況為之。 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期間及行為;被 告為國防大學畢業,曾於陸軍服役,並擔任營長,編階為中 校,後於113年2月1日退伍等被告學經歷、及工作狀況(見 國防部函),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 為適當。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自應以原告催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翌日,起算被告之遲延利息。查本件起訴狀於000年0 月00日生送達被告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9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7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5-02-14

TCDV-113-訴-1254-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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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配剩餘財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林晨煒(即王玉芬之承受訴訟人) 林晨輝(即王玉芬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代理人 呂尚衡律師 被上訴人 林義雄(即林士平之承受訴訟人) 林永茂(即林士平之承受訴訟人) 高林采霜(即林士平之承受訴訟人) 林永和(即林士平之承受訴訟人) 陳林采霞(即林士平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 複代理人 黃致傑 被上訴人 林幼枝(即林士平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甫(即林士平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 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1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被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民國111年11月1日死亡(本 院卷二第301頁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為壬○○、戊○○、 丁○○、丑○○○、子○○○、己○○、丙○○等7人(下合稱被上訴人 ),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佐(本院卷二第265-353頁) ,並已由他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89-393頁)。 原上訴人甲○○(與乙○○下合稱乙○○等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1 12年4月8日死亡(本院卷三第179頁之死亡醫學證明書), 繼承人為庚○○、辛○○(下合稱上訴人),有繼承系統表、大 陸地區保定市公安局戶口專用證明文件、常住人口公民身份 號碼登記卡可佐(本院卷三第181頁、249-253頁),並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199-207頁),均無不合。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同 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在原審聲明 乙○○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 分(下稱甲聲明);並在本院前審追加聲明:乙○○應給付上 訴人493萬7267元,及其中175萬元自108年10月29日民事擴 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18萬7267元自109年12月9 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下稱乙聲明),因乙○○死亡 而由被上訴人繼承乙○○之權利義務,上訴人乃更正甲聲明為 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 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甲-1聲明;本院卷四第166頁 );並更正乙聲明為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493萬7267元,及其中175萬元自108 年10月29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18萬726 7元自109年12月9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乙-1聲明 ;本院卷四第166頁)。核上訴人上開所為,係屬更正法律 上之陳述,先予敘明。 三、被上訴人壬○○、戊○○、子○○○、丁○○、丙○○、己○○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上訴人主張:   甲○○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籍,與具有中華民國籍之乙○○於69年 7月25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嗣乙○○於105年7月13日在大 陸地區提起離婚等訴訟,並經大陸地區保定市○○區○○○○○○○○ ○地區○○○○○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准予兩造離婚在案 (下稱甲案),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 107年度家陸許字第20號民事裁定認可確定在案(下稱乙案 )。乙○○等2人既經甲案判決離婚確定,且未約定夫妻財產 制,甲○○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乙○○給付 其二人離婚時之臺灣地區剩餘財產之差額。乙○○等2人婚後 財產價值之計算應以甲案起訴日105年7月13日為基準日,甲 ○○在臺灣地區並無婚後財產,乙○○於臺灣地區之婚後財產如 附表編號1、2、4、6、7、8、9所示財產(下合稱A資產), 且乙○○在基準日前處分附表編號3、5、10至15所示財產(下 合稱B資產),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為 婚後財產,雙方剩餘財產差額至少為1037萬4534元,甲○○得 請求差額之半數為518萬7267元。甲○○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死 亡,上訴人繼承甲○○對乙○○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又 乙○○已於111年11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乃依繼 承及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如甲-1聲明所示;及 於本院前審追加請求如乙-1聲明所示。(原審駁回甲○○請求 離婚部分,業經甲○○在前審撤回上訴,本院前審卷一第4頁 ;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載)。 參、被上訴人抗辯:   乙○○等2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務,已經甲案審理並裁判 在案,上訴人再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況且,乙 ○○在臺灣地區之財產係其父親林葆謙所贈與,或因繼承林葆 謙之遺產而無償取得,不應列計為乙○○之婚後財產,且乙○○ 亦有向其胞妹丑○○○借款468萬元購買房屋,及借款384萬元 作為生活費用。乙○○於88年間返回臺灣定居,且在95年後即 未再與甲○○見過面,甲○○長期對乙○○不聞不問,依民法第10 30條之1第2項規定,應免除甲○○對乙○○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額等語。 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在本院 前審為訴之追加。兩造在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追加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 人493萬7267元,及其中175萬元自108年10月29日民事擴張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18萬7267元自109年12月9日 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⒈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93-195頁;本院卷四第52-53 頁): 一、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甲○○、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乙○○在69年7 月25日結婚。 二、乙○○於105年7月13日具狀向大陸地區法院起訴離婚,經中華 人民共和國河北省保定市競秀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17年11月 30日以(2016)冀0602民初2031號即甲案判決在案,並已確 定。上開判決結果為:「一、准予原告乙○○(曾用名林信平 )與被告甲○○離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財產房屋坐落於 新市區韓村北路市直機關五號宿舍區4-3-302房屋一套歸原 告乙○○所有,原告乙○○給付被告甲○○房屋補償款人民幣50萬 元;三、被告甲○○給付原告乙○○工資補償款人民幣5萬元。 四、上述第二項、第三項折抵後,原告乙○○於本判決生效後 七日內給付被告甲○○房屋補償款人民幣45萬元;五、駁回原 告乙○○其他訴訟請求」。 三、乙○○於105年7月13日名下財產如附表編號1、2、4、6、7、8 、9所示即A資產。 四、附表編號14所示之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萬分之46(下稱系爭土地),乙○○於105年1月30日贈與陳俊 吉。 五、附表編號15所示之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 房屋;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乙○○於10 5年1月30日贈與陳俊吉。 六、乙○○於彰化銀行總行營業部之定期存款兩張,105年1月27日 帳戶餘額各為美金10,001.17元、歐元10,000.49元,乙○○於 105年1月27日解約,詳如附表編號3、5備註欄所載。 七、乙○○於104年8月19日匯出55萬30元(附表編號10)、104年1 1月10日匯出34萬30元(附表編號11)、105年2月16日匯出4 2萬9701元(附表編號12)、105年2月16日匯出美金3,054.1 5元(附表編號13)、105年1月27日提轉美金10,400元(附 表編號3)、歐元11,000元(附表編號5)。 八、兩造合意,若上訴人主張有理由,系爭房地之價額以505萬4 000元計算。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臺 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結婚,其夫妻財產制 ,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適用臺灣地區之 法律,同條例第54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是上訴人主張繼 承甲○○與乙○○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關係所生之民事事件,而 上訴人及甲○○均為大陸地區人民,被上訴人及乙○○則為臺灣 地區人民,有公證書、大陸地區保定市公安局戶口專用證明 文件、常住人口公民身份號碼登記卡;被上訴人及乙○○身分 證及戶籍謄本等件可佐(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三第181頁 、249-253頁;原審卷第81、85頁、本院卷二第265-353頁) 。又兩造均同意本件訴訟僅就乙○○等2人在臺灣地區之婚後 財產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審理範圍,而不包含其二人在大 陸地區之婚後財產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本院前審卷 二第150頁背面第5-14行)。依前開規定,本件應適用之準 據法為臺灣地區法律。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㈠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 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 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 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 者,始適用之,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又經我國法 院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應祇具有執行力而無 與我國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該大陸地區裁判, 對於訴訟標的或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大爭點,不論 有無為實體之認定,於我國當然無爭點效原則之適用。我國 法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不同之判斷 ,不受大陸地區法院裁判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376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被上訴人抗辯乙○○已就其與甲○○間之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訴請大陸地區法院審理,並作成甲案裁判,裁判結果如兩 造不爭執事項第二項所載,且已確定在案(原審卷第359頁 之大陸地區法院證明書),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9 -50頁),堪以採憑。  ㈢又依乙○○在原審陳稱其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始向臺中地院 聲請裁定認可甲案判決事件,並經臺中地院作成乙案裁定認 可甲案判決等情(原審卷第315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審 卷第447-449頁之乙案裁定書),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足認 甲案判決業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惟依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甲案判決關於以給付為內容部分,係經我國法院 裁定認可而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但無與我國法院確定判 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  ㈣甲案判決結果除諭知准予乙○○等2人離婚(下稱甲案之離婚部 分)外,尚諭知⑴乙○○等2人在大陸地區之共同財產房屋坐落 於新市區韓村北路市直機關五號宿舍區4-3-302房屋一套歸 乙○○所有;⑵乙○○給付甲○○房屋補償款人民幣50萬元;⑶甲○○ 給付乙○○工資補償款人民幣5萬元;⑷前二項折抵後,乙○○給 付甲○○房屋補償款人民幣45萬元(上開⑴至⑷項部分,下合稱 甲案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並駁回乙○○其他訴訟之請 求(即乙○○在甲案主張分割甲○○在北京購買的房屋部分,下 稱甲案之敗訴部分。見甲案判決第4、5頁即原審卷第113-11 4頁)。則甲案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雖裁判乙○○等2人 在大陸地區財產之分配事宜,且在裁判理由說明「甲○○提交 手機截屏圖片不能證實乙○○有將在臺灣所購房產贈與他人之 事實,故不採信甲○○抗辯乙○○轉移夫妻共同財產之主張」等 語(見甲案判決第4頁即原審卷第113頁),惟甲案之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部分,不論有無就兩造在臺灣地區婚後財產為夫 妻剩餘財產為分配,於本件並無爭點效,亦不發生既判力, 甲○○本件起訴請求就乙○○等2人在臺灣地區之婚後財產為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審理部分,既未曾獲得具有與我國法院確 定判決同一效力之裁判,則甲○○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在法律 上保護其確認並實現對乙○○在臺灣地區婚後財產之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或債權之利益,故不能謂甲○○提起本件訴訟 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上訴人基於繼承法律關係,承受本件 訴訟,亦應受上開法律上利益之保護。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並不可採。 三、上訴人主張乙○○在51年11月至68年11月間遭大陸地區國家安 全部門抓獲至上開監獄入監服刑,68年11月間轉至河北省監 獄下之京安翻譯公司遭監視勞動,乙○○為離開監獄重獲自由 而與當時擔任教職之甲○○相識,並在69年7月25日與甲○○登 記結婚,時至82年間,正值大陸地區改革開放時期,乙○○擔 任保定市政協副主席,從事保定市與日本之間經濟文化交流 工作,幫助日本企業在保定市建立工廠,與日本企業頻繁接 觸,經常出入日本,直至88年間返回臺灣地區定居,並於94 年間回大陸地區註銷保定市戶籍資料等語(原審卷第23-25 頁;本院卷一第265頁),有大陸地區69年7月25日結婚證為 證(原審卷第83頁)。而被上訴人抗辯乙○○是21年次,為我 國國民,通曉日文,在國民政府遷台後,從事軍職,並被派 遣至大陸地區擔任情報人員,後遭大陸地區政府查獲,遭判 刑關押,進行政治改造,出獄後在保定市任職,擔任保定市 對日招商溝通管道,曾任保定市政協委員,因與甲○○認識, 遂在69年間結婚,乙○○在臺灣家人以為乙○○殉職,嗣因兩岸 開放往來,乙○○聯繫到臺灣家人,乙○○家人始得知乙○○仍在 世,惟乙○○一直定居在大陸地區,直至83年11月16日回到臺 灣,再於84年1月10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復於86年12月5日 入境臺灣,嗣於88年間再返回臺灣定居等語(本院前審卷一 第156頁之聲明書;本院前審卷二第131-132頁、本院卷四第 147頁),並有乙○○身分證、平入出境紀錄為證(原審卷第4 27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35頁)。依上開兩造陳述,堪認乙○ ○為21年次,我國國民,因故在51年間遭大陸地區法院判刑 而入監服刑至68年間,嗣於69年間在大陸地區認識甲○○,而 與甲○○結婚,並在大陸地區共同生活,直至88年間起定居在 臺灣。 四、被上訴人抗辯乙○○在臺灣地區之財產係其父親林葆謙所贈與 ,或因繼承林葆謙之遺產而無償取得一節,並提出其兄嫂癸 ○○○之記帳本為證(本院前審卷二第136-143頁)。   上訴人雖否認上情,惟查:  ㈠證人癸○○○結證:乙○○是我先生林士珍的弟弟,我是彰化女中 高中部畢業。乙○○的父親林葆謙有委託我交錢給乙○○,是很 久以前的事,因為1987年我公公那時候有寄一筆錢說由我管 理,那筆錢是我公公過世前說要給乙○○的,如果乙○○有消息 回來的話,就要我拿給乙○○,公公陸陸續續都有給我錢,要 我轉交給乙○○,我有弄一個手寫的帳目,錢是存在銀行,這 些錢都是乙○○的,我只是暫時保管而已。手寫帳目就是本院 前審卷二第136-143頁被上證5(下稱記帳本),是我寫的。 我替乙○○保管公公要給乙○○的錢,全部在三信銀行,以前是 三信信用合作社。乙○○有拿公公給的錢去買房產,是乙○○自 己說要買的。詳細地址我忘記了,是在三信銀行後面的高樓 的社區,那時候乙○○還沒有回來臺灣,乙○○委託我去買的, 時間是1995年,我的帳也有記這些。我保管到西元1999年乙 ○○回來的時候,我把存摺、定期存單,還有替乙○○買公寓的 權狀,把這些東西給乙○○,記帳本的紙有標示惠通印材機器 股份有限公司是我先生林士珍生前經營的公司,已經停業好 幾年了,乙○○也有看記帳本,並確認簽名,簽的名字是林信 平,因為乙○○在大陸是用林信平的名字,回來臺灣是用乙○○ ,乙○○跟林信平是同一人,原來就是叫乙○○;記帳本有記載 「國軍優惠存款入金」、「爸爸用他自己的名義存一批錢在 國軍專用的優惠存款(利率比較高),去世後,我們備了很 多需要的文件去代您領出來的」或「國防部入金」、「爸爸 交給我存入的」部分,上開文字及對應的金額,都是我寫的 ,是照當時的情形寫的。其中國軍優惠存款入金34萬6970元 的來源我一開始都不知道,後來我公公去世後,最小的妯娌 和我公公住在一起,跟我說公公有留一筆錢給乙○○,公公去 世後,我才知道這件事情,我們就想辦法把它領出,因為公 公去世了,該帳戶的名字是公公的,變成遺產,但這筆錢就 是要給乙○○,所以我跟我最小的妯娌去蒐集資料,然後妯娌 把這筆錢領出來,領出來後,才把這筆錢存入乙○○的帳戶, 這個時候,乙○○還未回到臺灣。乙○○回來定居後,在臺灣沒 有工作等語(本院卷二第51-54頁、171-173頁)。而上訴人 並不否認癸○○○為乙○○之大嫂,癸○○○受有高中教育程度,就 其製作記帳本之始末及受公公林葆謙委託而保管所贈與款項 之歷程,均能詳予懇切連續述說,且對於乙○○在大陸地區曾 使用之林信平一名,亦與甲案判決所載「乙○○(曾用名林信 平)」等語(原審卷第107頁)相符,各該記帳內容亦經乙○ ○予以簽署確認,足認癸○○○上開證述應與實情相符,堪予採 信。  ㈡經勾稽前揭癸○○○證述內容及記帳本所載,乙○○在88年間返回 臺灣定居前,乙○○受贈與及繼承遺產而無償取得資產之歷程 順序如記帳本所示(本院前審卷二第136-143頁),期間自7 6年7月18日起至85年7月15日止,依最後記帳紀錄如85年7月 15所示(即記帳本第8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43頁),乙○○在 85年7月15日因受贈與及繼承遺產而無償取得資產而衍生資 產為定期存款330萬元及以受贈及繼承之財產衍生金額而購 得房產(下稱丙屋;在不詳時間已處分)價值5,442,846元 ,合計為8,442,846元。  ㈢又乙○○自51年至88年間均在大陸地區生活,其在臺灣地區並 無工作而無收入,亦無相關投資經濟來源,且其於88年間始 返回臺灣定居,當時已逾65歲,被上訴人主張乙○○在88年間 返回臺灣定居後,並無工作收入來源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堪以採信。參以乙○○在88年間返回臺灣定居前,係以 大陸地區為其工作收入及積蓄之經濟生活區域,而乙○○在大 陸地區工作之收入或資產,已在甲案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 分為計算及分配。至於上訴人主張乙○○在大陸改革開放期間 參與對日本企業之招商引資專案,利用對外經濟活動而獲取 秘密鉅額收入云云(本院卷一第273頁),則未提出相關證 據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 主張乙○○在88年間返回臺灣定居後,有取得如前揭所述為受 贈與及繼承遺產而無償取得財產所衍生資產即定期存款330 萬元及房產5,442,846元,價值合計8,442,846元,應屬可採 。 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乙○○在基準日之名下財產為A資產 之事實,並無爭執(本院卷一第194頁第13-23行、第195頁 第21-22行),應堪採認。另上訴人主張乙○○在基準日前處 分之B資產應追計為乙○○之婚後財產,合計乙○○婚後財產價 值至少有10,374,534元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乙○○處分B資 產為其個人財務使用及日常生活等開銷或有其他正當事由, 並非惡意減少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云云。經查:  ㈠附表編號3、5、10、11、12、13之款項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乙○○在105年1月27日解約定期存款美金1,001.17 元、歐元10,000.49元,並分別轉提美金10,400元(折算新 臺幣334,672元,依105年1月27日匯率1:32.18計算,本院 卷四第172頁)、歐元11,000元(折算新臺幣403,843元,依 105年1月27日匯率1:36.713計算,本院卷四第181頁);並 分別在104年8月19日、同年11月10日、105年2月16日匯出55 萬30元、34萬30元、42萬9701元、美金3,054.15元(折算新 臺幣102,170元,依105年2月16日匯率1:33.453計算,本院 卷四第175頁)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編 號3、5、10、11、12、13之欄所示證據出處為證,足認乙○ ○在距離105年7月13日提起甲案訴訟時不到1年時間,總計提 領金額及處分資產之價值高達2,160,446元。雖被上訴人抗 辯使用於個人財務使用及日常生活等開銷,但並未舉證證明 該等款項支付或花用明細及證據資料,且該等款項轉提為現 金後,亦有易於隱匿性質,佐以乙○○在日常生活之開銷如市 內電話話費、水、電、瓦斯等費用,係以其設於三信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為支出,有上開帳號之交易明細可 佐(本院前審卷一第218-243頁),乙○○在提起甲案之離婚 訴訟前之不到1年時間,所提領金額達2,160,446元,顯已逾 一般通常之人合理財務使用及日常生活等開銷用途,而被上 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抗辯之財務支付或日常花用等事實,堪 認前揭附表編號3、5、10、11、12、13款項,應係乙○○在提 起甲案前,為減少甲○○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數額之目的,而轉 提該等存款易為現金,用以隱匿而摒除在105年7月13日之名 下財產價值內。  ⒉從而,雖然本院查得乙○○在105年7月13日之名下財產範圍並 無附表編號3、5、10、11、12、13款項,惟乙○○既已將上開 存款變易轉提為現金,具有高度隱匿性質,且無證據證明乙 ○○已將上開款項花用殆盡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乙○○係為減 少甲○○就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始提領或處分前揭2,160,44 6元,尚非無據。  ㈡附表編號14、15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地)價值: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原為乙○○在97年間因買賣而登記為所有 人,嗣於105年1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即 其胞妹丑○○○之長子陳俊吉所有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 、地籍異動索引為證(本院前審卷一第24-30頁),被上訴 人亦不爭執,堪予信實。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地係由乙○○胞妹丑○○○出資購買云云( 本院前審卷一第156-157頁),或辯稱係乙○○向丑○○○借款46 8萬元而購得云云(本院卷二第123頁),復辯稱係丑○○○借 名登記在乙○○名下云云(本院卷二第49頁),惟被上訴人並 未提出丑○○○出資、或乙○○與丑○○○有468萬元借貸關係、或 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之證據,被上訴人上開各項抗辯 ,礙難採認。  ⒊此外,乙○○係在105年1月30日逕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登記予 陳俊吉所有,嗣再由陳俊吉於105年4月13日設定擔保債權50 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丑○○○,以擔保乙○○之債務,有系 爭房地登記謄本可佐(本院前審卷一第24-25頁、26-27頁) ,前揭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時間, 距離105年7月13日提起甲案訴訟時不到6個月,且被上訴人 前揭抗辯丑○○○對乙○○有債權債務關係部分,已不足採,自 難採認丑○○○對乙○○有何債權存在,則乙○○將系爭房地贈與 移轉為陳俊吉所有,並另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丑○○○, 均無非係乙○○在提起甲案時,為減少甲○○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數額之目的,而用以摒除在105年7月13日之名下財產價值範 圍內。  ⒋從而,系爭房地於基準日雖已非登記為乙○○之財產,然乙○○ 在甲案起訴前未久,逕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無償贈與登記予 陳俊吉,且未證明其與丑○○○或陳俊吉間有債權債務關係, 則上訴人主張乙○○係為減少甲○○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系爭 房地,亦非無據。 六、上訴人主張A、B資產之價值,均應計入為乙○○之婚後財產範 圍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A、B資產是乙○○因受其父親贈與及 繼承遺產經投資理財衍生而來,不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之計算婚後財產價值範圍等語。經查:  ㈠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其立法理由係以該孳息如係 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其增值難認他方配偶未予協力,宜視 為婚後財產,使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得列為剩餘財產分 配之對象,以保障他方配偶之權益。且婚前財產縱係無償取 得,其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孳息,仍視為婚後財產。而夫 妻之一方結婚後,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於婚姻關 係中所生之孳息,實亦有他方配偶對家庭及其財產整體予以 協力之貢獻,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婚後無償取得財產,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亦應類推適用上開第1017條第 2項規定,視為婚後財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 裁定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甲○○在臺灣地區並無婚後積極財產,亦無消極財 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採認。則甲○○在臺灣地區之 婚後財產價值部分應以0元計算。    ㈢乙○○在88年間返回臺灣定居時,無償取得因受贈與及繼承遺 產而衍生之定期存款330萬元及購得房產5,442,846元,價值 合計8,442,846元,已如前述;另乙○○在基準日之財產價值 即A、B資產合計價值則達10,396,757元(見附表合計欄)。 審酌乙○○在88年間返回臺灣定居後,除取得前揭受贈與及因 繼承之資產供以投資理財外,別無其他經濟來源之情事,且 被上訴人主張乙○○於88年間返回臺灣定居前,以受贈與及繼 承遺產之財產而購得之丙屋,因年代久遠而無法補正丙屋相 關資料及門牌號碼,且已出售之情事(本院卷一第161頁; 本院卷二第11頁、123頁),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足認乙○○ 因處分丙屋亦獲有相當之資產,而為乙○○以受贈與及繼承遺 產之財產而投資理財所衍生之資產,此外,並無其他事證證 明乙○○因受贈與及繼承而得之資產價值有因減損或滅失而少 於8,442,846元之情事,則A、B資產價值合計10,396,757元 之其中8,442,846元部分,應認屬於乙○○因受贈與及繼承而 得之資產部分,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不應 列入計算乙○○婚後財產之範圍;至於A、B資產價值較乙○○回 臺灣定居時之資產價值溢增1,957,582元部分(10,396,757 元-8,442,846元=1,953,911元),則屬於乙○○在婚姻關係中 ,因繼承或無償取得財產所生之孳息,類推適用民法第1017 條第2項規定,視為婚後財產,而應列計為乙○○婚後財產價 值之範圍。從而,上訴人主張應列計乙○○在基準日婚後財產 價值1,953,911元部分,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 無據。  ㈣綜上,甲○○在臺灣地區之婚後財產價值為0元;乙○○在臺灣地 區之婚後財產價值為1,953,911元,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953 ,911元。 七、上訴人主張應平均分配甲○○、乙○○在臺灣地區剩餘財產之差 額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應免除或酌減甲○○之分配額等語。 經查:  ㈠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 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 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 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均不爭執係乙○○於1 05年7月13日起訴離婚,並於107年1月11日經甲案判決確定 事實(原審卷第359頁之大陸地區法院證明書),且上訴人 係在107年1月2日提起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事件,乙○ ○、甲○○之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事實既發生在110年1 月20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前,依前揭規定, 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先予敘明。  ㈡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 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修正前同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 旨,固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 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 ,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 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 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 ,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 地而處亦然,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 地位,是夫妻就其剩餘財產係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夫妻之 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 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 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上訴人主張乙○○係在88年間在臺灣定居直至94年間最後一次 回大陸地區註銷保定市之戶籍資料之期間,僅回大陸地區3 次,且98年之後,乙○○拒絕提出讓甲○○來臺灣地區所需之邀 請函及戶籍謄本,導致乙○○等2人長期分居等語(原審卷第2 5頁);被上訴人抗辯乙○○在大陸地區之所得已全數用來照 顧甲○○及上訴人,乙○○因年事已高而定居臺灣,並無任何經 濟來源,生活資金來源都是以繼承或無償取得資產及供以投 資理財所衍生財產為因應,並非是與甲○○在婚姻關係中共同 努力而得等語(本院卷四第145-151頁)。依前開兩造所述 ,可見乙○○等2人在88年間已分居兩岸而無共同生活之實, 雖上訴人主張係因乙○○在98年起拒絕提出讓甲○○來臺灣所需 之邀請函及戶籍謄本,導致乙○○等2人分居云云,惟上訴人 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不能認為乙○○有何故意 拒絕甲○○來臺灣之事實;又癸○○○證稱其於西元1999年(即8 8年)交付乙○○所受贈與及繼承之財產等語;及乙○○在88年 間返回臺灣定居之前,與甲○○均係以大陸地區為其等工作及 經濟生活之區域,其二人在大陸地區工作或投資所得,或於 婚姻關係期間所共同累積之資產,已於甲案判決為認定及計 算,而前揭析分計算乙○○之婚後財產1,953,911元,係乙○○ 在婚姻關係中因繼承或無償取得財產所生之孳息,該等孳息 既係乙○○於88年間與甲○○在分居後之期間所衍生而得,而上 訴人復未提出甲○○對於該等孳息之積累或增溢有所助益之事 證,故不能認為甲○○對於前揭乙○○之婚後財產1,953,911元 部分,有貢獻或協力之事實,被上訴人抗辯甲○○欠缺參與分 配臺灣地區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一節,堪以採憑。  ㈣本院審酌前揭乙○○在臺灣地區之婚後財產1,953,911元部分, 既係由其因繼承或無償取得財產所衍生而來,並無甲○○之協 力或貢獻之作為;又乙○○等2人在大陸地區因婚姻共同生活 而累積之資產部分,甲○○已因甲案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而獲得大陸地區法院判決取得分配大陸地區財產之權利, 且經乙案裁定認可甲案判決而具有執行力,並無減損或漏未 評價甲○○在與乙○○之婚姻關係期間對於累積或增加財產之付 出及協力之情事,則甲○○再平均分配與乙○○分居後而由乙○○ 在臺灣地區因繼承或無償取得財產所衍生而來之孳息1,953, 911元,即欠缺參與分配臺灣地區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如 依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分配部分差額予甲○○,即 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免除甲○○之分配 額,始符公允。  ㈤從而,甲○○對乙○○之臺灣地區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既經免 除,則上訴人基於繼承法律關係,而請求分配乙○○等2人在 臺灣地區剩餘財產之差額云云,即無可採。 八、綜上,上訴人本於繼承及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 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 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在本院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493萬7267 元,及其中175萬元自108年10月29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其餘318萬7267元自109年12月9日民事擴張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又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同追加之訴部分予以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 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價額 備註 1 彰化銀行北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新臺幣82,620元 (105年7月11日結餘) 本院前審卷一第79頁背面 2 彰化銀行總行營業部美金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美金53.15元 相當於新臺幣1,710元 本院前審卷一第82頁 匯率1:32.18 (本院卷四第172頁) 3 彰化銀行總行營業部美金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轉提美金10,400元 相當於新臺幣334,672元 乙○○於105年1月27日解約定期存款美金10,001.17元。 匯率1:33.71 (本院卷四第176頁) 4 彰化銀行總行營業部歐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歐元147.23元 相當於新臺幣5,256元 匯率1:35.7 (本院卷四第178頁) 5 彰化銀行總行營業部歐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轉提歐元11,000元 相當於新臺幣403,843元 乙○○於105年1月27日解約定期存款歐元10,000.49元。 匯率1:36.713 (本院卷四第181頁) 6 巴黎人壽保險單(ULD0000000) 新臺幣1,457,230元 本院前審卷一第93頁 7 巴黎人壽保險單(ULD0000000) 新臺幣1,490,704元 本院前審卷一第93頁 8 台中三信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 新臺幣138,286元 (105年7月11日結餘) 本院前審卷一第237頁 9 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新臺幣6,505元 本院前審卷一第199頁 10 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匯出新臺幣550,030元 本院前審卷一第198頁 104年8月19日匯出 11 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匯出新臺幣340,030元 本院前審卷一第198頁 104年11月10日匯出 12 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匯出新臺幣429,701元 本院前審卷一第211頁背面 105年2月16日匯出 13 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外匯活期 (帳號:00000000000) 匯出美金3,054.15元 相當於新臺幣102,170元 105年2月16日匯出 本院前審卷一第215頁背面 匯率1:33.453 (本院卷四第175頁) 14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46) 5,054,000元 鴻廣不動產估價事務所109年9月7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乙○○於105年1月30日贈與陳俊吉)。 15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 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1                合計 新臺幣10,396,757元

2025-02-11

TCHV-111-家上更一-1-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陳玉欣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上 訴 人 陳建甫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王少輔律師 複代理人 蔡珮辰律師 被上訴人 張鍾明芳 鍾美惠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代理人 呂尚衡律師 蘇曉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 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分別於114年1月8日、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2人各為自已利益而一同起訴、上訴;嗣因上訴人陳 建甫上訴部分,遲誤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本院 職權就其部分,另改於114年1月22日上午10時2分為言詞辯 論,因而分別辯論,合併判決。 二、被上訴人張鍾明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依上訴人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事實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 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 記載之。 二、兩造關於起訴、上訴及答辯意旨、舉證等主張、陳述:  ㈠上訴人於上訴後,確認其請求權基礎為依民法第544條、第17 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均 補稱之要旨略以:  ⒈○○○死亡前因長時間住院治療,由○○○照顧,為委請○○○代為提 領支付醫療費所需款項而委託○○○保管其名下設於○○○○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存 款(下稱系爭委任契約)。但○○○竟逾越委任權限,未經○○○授 權即擅自提領系爭帳戶內存款計新台幣(下同)177萬7300元 ,亦未向○○○報告款項之用途,在○○○死亡後亦未向伊等報告 委任事務之顛末,甚至將該款項占為己有,直至○○○死亡後 仍持續占有,未將該等款項返還予伊等,自應依民法第544 條、第179條規定負賠償、返還之責。伊2人為○○○之繼承人 ,已因繼承分割取得上開債權各1/2,自得依上開規定及繼 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本院卷二第53-55頁、卷一 第96-98頁)。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係經○○○授權而提領上開款項,並用以清 償○○○先前代墊之醫藥費、住院費、家庭日常開銷及支出喪 葬費、房屋整修費、上訴人訂婚結婚禮金云云。然被上訴人 並未提出將該等存款或將該等款項用於特定目的之法律上原 因及相關單據以實其說。且倘○○○係經授權而提領,大可一 次領取,無須分次領取,甚至於○○○死亡後仍繼續提領,此 不僅徒增臨櫃領取之煩,亦不符合經驗法則。況○○○之醫藥 、生活費用本可減免或補助,亦無巨額花費需委託○○○領取 上開款項(本院卷二第41-44頁)。  ㈡被上訴人鍾美惠則補稱要旨略以:  ⒈○○○確有授權○○○提領系爭帳戶內存款,○○○並無逾越委任權限 之情形。○○○生前患有躁鬱症,其子女皆不聞不問,2、30年 來之醫療費均係○○○悉心照應,嗣○○○為照顧癌末的前夫而失 業無收入,其生活支出、家庭日常開銷及醫療費用亦均係由 ○○○先代墊。嗣○○○身體狀況不佳,乃委託○○○代為辦理其後 事、整修臺中市○○○○街房屋(下稱○○街房屋)、處理其子女 訂婚結婚禮金等事務,並授權○○○提領系爭帳戶內存款,用 以清償○○○代墊之上開費用,及支出前述費用(本院卷三第77 -87頁、第125-149頁)。  ⒉○○○係依○○○委託、授權領取系爭帳戶內存款,並用以清償上 開代墊款及支出上開費用,亦就剩下不到40萬元,被上訴人 鍾美惠亦已依○○○臨終交代,於111年間陸續匯款共40萬元給 上訴人(各項支出及證據詳列於本院卷三第161頁)。故○○○並 無逾越委任權限或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有前開情形, 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㈢被上訴人張鍾明芳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外,亦未在本院 為任何陳述;惟曾於原審具狀以:伊曾於110年5月間聽○○○ 表示○○○過世前有留下100多萬元,是要留給○○○結婚時裝潢○ ○街房屋時拿給○○○。另伊曾於110年10月間與訴外人○○○聊天 時,知悉○○○於110年2月或3月時就曾聽過○○○表示過○○○有留 下170幾萬元要給其子女等語。  ㈣承上,上訴意旨所陳述各情,主要立基於原審抗辯事由而略 為補述;被上訴人自原審以來,亦為相同之陳詞。因之,依 兩造歷來爭執之陳詞,暨因此而衍生「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基 本事實」之主張與抗辯之文義內容,核其要旨各自前後一致 ,可認兩造在本院所為陳述要旨,實同原審之陳述。 三、因之,兩造各自關於「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等基本事實」之主 張、陳述,除對原審判決理由所為上開補充陳述意旨外,既 類同於第一審判決正本所載,宜依上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 之記載,爰引用之,並補充如上所述。 貳、兩造續行爭執之聲明與紛爭結構 一、原判決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 人陳玉欣110萬8650元,及自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連帶給付上訴人陳玉欣4萬4433元。  ㈢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 人○○○110萬8650元,及自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連帶給付上訴人○○○4萬4433元。 三、被上訴人張鍾明芳未為答辯;被上訴人鍾美惠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與紛爭要旨  ㈠上訴人兄妹主張繼承母親之權利,並稱母親之權利已經遺產 分割方式,由陳建甫、陳玉欣各取得二分之一,再各自基於 自己之利益等情,分別向被上訴人為請求。  ㈡上訴人建構兩造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基本事實為:  ⒈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與○○○間有委任關係,因而自○○○所 有系爭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各項金額共計1,777,300元(含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之「勞工保險請領老年給付0000000元」 。惟被上訴人抗辯○○○提領之177萬7300元,已分別墊付○○○ 之那些費醫藥費、住院費、房屋整修費、喪葬費,及返還40 萬元。  ⒉上訴人除不爭執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間有委任關係外,亦主張依民法第544條作為請求權之法 律依據。  ⑴上訴人除於其被繼承人死亡後委任關係終止時,未即時向○○○ 為請求外,上訴人亦自承「我造並無支出過這些費用,也無 相關資料」,並不否認有收到40萬元(本院卷一第99頁)。  ⑵上訴人更於起訴時,進而主張應自112年6月12日起算利息, 如附表所示合計44萬元。 ⒊上訴人主張對被繼人○○○遺產之應繼分皆為2分之1;被上訴人2 人同為○○○之繼承人,自應負返還責任。  ⑴上訴人兄妹請求返還之計算式為:177萬7300元之一半為即系 爭存款之半數各88萬8650元,及上開所示利息44萬元之一半 為各22萬元;合計各為110萬8650元本息。  ⑵上訴人乃主張各得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各110萬8650元本息。  ㈢因之,在系爭委任契約基礎上,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民法第544 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 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及不當得利。本件即應審理:  ⒈○○○有無逾越權限之行為,應否對○○○(或其繼承人)   負損害賠償之責?或有無構成不當得利情事?  ⒉上訴人所為主張之相關之舉證,是否已符合主張與舉證一貫 性原則?  ⒊若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則在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 之遺產範圍內,得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之金額本息為何 ? 參、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 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 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二、本院經審理後,依兩造全辯論意旨,勾稽全案卷證後,可認 上訴理由,不能動搖原審之論斷;同認原審所為上訴人應受 敗訴判決之結論,並依法為補充論證。  ㈠兩造訟爭前之社會生活情境:  ⒈兩造固不爭執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間有系爭委任關係;然系爭委任契約具體內容並無書面可 憑;復因○○○、○○○均已死亡,兩造雖分別為各自被繼承人之 繼承人,卻均未親自與聞系爭委任契約的具體內容;上訴人 更自承委任契約已在○○○死亡時消滅(本院卷一第98頁)。  ⒉然陳建甫為74年出生,陳玉欣則為78年出生,在母親○○○於00 0年0月00日死亡時均已成年;○○○則於110年8月19日死亡; 則上訴人一方非不可即時與○○○討論或爭執系爭委任契約之 權利義務,卻未見具體舉證爭執事實或憑據。  ㈡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均為成年人,其所主張之權利基礎為繼承母親之權利 ;卻遲至○○○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後,委任關係消滅逾10年 ,始於112年7月27日(原審卷第11頁收文戳參照)提起本件 訴訟。  ⒊依○○○與○○○間之系爭委任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依上訴人所製 作附表之提領存款時間,從102年1月8日起至102年3月25日 ,○○○提領之177萬7300元,已分別墊付○○○之醫藥費、住院 費、房屋整修費、喪葬費等費用 ,餘款則以整數40萬元匯 予上訴人,業有附於原審之相關卷證可憑。衡情已可見○○○ 所提領之金錢係用○○○所委任之事務,餘款亦於本件訟爭前 即交付予上訴人,容已足以反證受任人並無為自己之利益, 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  ⒋反之,上訴人為成年人,除未能具體與聞母親○○○所應支付之 醫藥費、住院費、房屋整修費、喪葬費等情外,復自承有於 母親死後收到被上訴人鍾美惠交付之金錢。上訴人未能具體 陳述委任關係,又未能具體證明其有難以接近證據之困境, 更無可歸責於對造之事證,卻僅能依法律概念及推論建構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至此,已難遽認採信上訴人之主張與事實 相符。  ⒌因之,在被上訴人已具體分析說明之情境,佐以證人在原審 之證述,可認上訴人欲推翻經原審所蒐集附卷之證據方法與 得據以論證之事理等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範與說明,可 認上訴人應就兩造上開爭點,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固以前揭情詞,進而主張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請 求法院擇一為其有利判決作為主張本件請求權之依據(本院 卷一第97、98頁),然查:  ⒈上訴人所稱本金部分:    ⑴上訴人固引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逾越 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 第179條之不當得利,作為請求權依據。  ⑵惟上訴人既不否認被上訴人一方有歸還40萬元,卻自承未從 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可見上訴人關於事實之主張,已有違 情理(本院卷一第99頁、第105頁)。  ⑶進而言之,上訴人除未能舉證否認被上訴人所抗辯○○○提領之 177萬7300元,已分別墊付○○○之那些醫藥費、住院費、房屋 整修費、喪葬費之事證,有何不當外;反而自承「我造並無 支出過這些費用,也無相關資料」。(本院卷一第99頁); 本件自難認○○○有何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或有何不當得利。  ⑷承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返還上訴人兄妹本金各888,650元(即系爭存款之半數), 與事實不合,不能採憑。  ⒉上訴人所稱孳息、利息部分:   ⑴第按上開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及佐以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 2條關於委任事務應返還【孳息、利息】之相關規定:「受 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 於委任人。」、「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 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 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⑵依上訴人所主張事實,並未見系爭委任契約關於孳息、利息 之計算依據;反之,依上開本金之計算與支付委任事務等情 ,已難認還有何孳息、利息可言。  ⑶又上訴人既自承系爭委任關係業於在母親○○○於000年0月00日 死亡時消滅。然卻未見有何具體結算系爭委任關係所交付之 金錢及有何具體之孳息、利息等事實;則上訴人逕自起訴主 張從112年6月21日回溯5年,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各請求220 ,000元,有違上開因委任關係所規範之孳息、利息等事理, 復與遲延利息之規範有間,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憑 。  ㈣上訴人就用以建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基本事實之結構,所需 之待證事實,或稱不知情,或未盡舉證責任,已可認其請求 權所依據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基本事實,與請求權間,欠缺主 張與舉證之一貫性原則,足以彰顯上訴人之主張,欠缺具體 事證;則其請求權容屬以主觀臆測之法律概念所建立,既欠 缺具體權利義務基本事實作為憑據,難以採信。 三、基此,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主張為真,則本院審理後,除應 補充上開說明與論證外,關於原審採信被上訴人抗辯之理由 等情,無重複論證必要,宜援引第一審判決論證之理由。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委任、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上訴人各1,108,650元,及自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連帶給付44,433元,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並以上 訴人關於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併予駁回,經核均無 不當。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等兩造爭執之事證;暨上訴人其他末節爭執等情,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自○○○○○○○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之情形: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息數額 1 000年0月8日 460,000元 000年0月12日 115,000元 2 000年0月9日 470,000元 000年0月12日 117,500元 3 000年0月11日 480,000元 000年0月12日 120,000元 4 000年0月14日 350,000元 000年0月12日 87,500元 5 000年0月12日 12,000元 000年0月12日 3,000元 6 000年0月25日 5,300元 000年0月12日 1,325元 7 合計 1,777,300元 合計 440,000元

2025-01-24

TCHV-113-上-261-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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