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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65號 原 告 陳貝汶 陳貝德 陳貝賢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秀燕 被 告 陳雍正(即陳家熙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藍碧君 被 告 陳盈(即陳家熙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大偉律師 邱政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陳家熙為被 告,嗣陳家熙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12年5月14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陳雍正、陳盈,並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 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68號卷第26至28 頁、本院卷一第143至149頁),陳雍正、陳盈亦未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見本院卷一第49至51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4萬7,603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司補 字第43號卷第10頁,下稱士司補卷);迭經原告變更聲明後 ,最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7萬1,404元,及其中4 04萬7,603元部分自102年6月28日起,800萬元部分自104年6 月28日起,均至112年9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84頁)。核原 告所為,乃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陳家修之繼承人,被告則為陳家熙 之繼承人,因陳家修積欠陳家熙債務,而將其名下坐落於桃 園市龜山區西嶺段233、286、173、173-1、173-2、163、16 3-1、166、194、399地號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出售予 陳家熙,雙方於102年6月28日締結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並約定以陳家修積欠陳家熙之借款債務,與 陳家熙應付買賣價金為抵銷後,陳家熙再就剩餘價金數額為 給付,然陳家修之母即訴外人陳李寶珠於80年12月30日、85 年6月10日,已代為向陳家熙清償合計404萬7,603元,陳家 熙並於陳家修所簽立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上書寫「此筆 已由母親收取土地補償費後代還」之紅筆文字,是此部分屬 重複扣款,陳家熙有不當得利情事,又陳家熙承諾於締結系 爭買賣契約日即102年6月28日起算2年後,再給付陳家修800 萬元之買賣價金,惟迄未給付等情。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404萬7,6 03元本息、價金800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上揭變更後 之最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提出陳李寶珠確有代陳家修償還404萬7 ,603元之佐證,系爭借據所載上開紅筆文字亦非陳家熙所書 ,陳家熙並無就陳家修已清償債務重複抵銷之不當得利情形 ,且陳家熙亦未承諾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2年後再給付陳家 修800萬元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陳家熙於102年6月28日與陳家修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向陳家修買受系爭土地,約定買賣價金為4,260萬元,嗣陳 家修於109年1月7日死亡,原告為陳家修之繼承人,另陳家 熙於本件起訴後即112年5月14日仙逝,其繼承人為被告等節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暨授權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29至39頁),並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附卷可 佐(見士司補卷第33至37頁、本院卷一第143至149頁),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陳李寶珠業已代陳家修清償404萬7,603元,於此範 圍內陳家熙對陳家修無債權存在,而有重複抵銷情形,陳家 熙並承諾於締約2年後再給付陳家修800萬元價金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原告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04萬7,603元本息,有 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00萬元本息, 有無理由?茲析述如次:  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4萬7,603元本息 ,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買賣價款給付方式 之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就乙方(即陳家修)先前積欠甲 方(即陳家熙)之所有債務,由甲方行使抵銷權以及另外扣 除第2款之所有費用及支出後之餘額,…經雙方確認金額,乙 方同意甲方先行支付100萬元至乙方之銀行帳戶,並於其出 獄並通知甲方後15日內將餘款金額匯入乙方指定之本人銀行 帳戶。一、行使抵銷之債務明細:⑴甲方於102年5月24日代 乙方清償其積欠黃雅芳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共534萬元。⑵甲方 於102年5月24日代乙方償還積欠李淑敏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共 140萬元。⑶乙方及其配偶陳秀燕向甲方多年間所借貸之款項 (含利息)計約1,187萬元…二、扣除費用…」(見本院卷一 第29頁)。基此,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陳家熙依約 得以同條第1款所列陳家修對之應負之借款債務,及同條第2 款扣除費用項目,與其應給付之買賣價金為抵銷後,所餘款 項方為陳家熙實際上應付之價金數額。  ⒉經查,原告固主張就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款所列借款債務 ,業經陳家修之母陳李寶珠分別於80年12月30日、85年6月1 0日代為清償總計404萬7,603元,於此範圍內陳家熙對陳家 修已無債權存在,屬重複扣款,陳家熙有不當得利情事等語 ,並提出現金支出傳票、系爭借據等件為證(見士司補卷第 15頁、本院卷一第117頁),但查,該傳票雖載有「代替家 修返借款100萬」、「80 12/30返家熙100萬」之文字,然傳 票上均未經相關經手人員用印,並經被告否認該傳票之真正 (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37頁),無從顯示實際上確有完成所 載之支出交易;另就系爭借據所載「此筆已由母親收取土地 補償費後代還」之紅筆文字,原告亦未提出足資佐證該文字 為陳家熙本人所書之證據資料,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卷內復 無證據顯示陳李寶珠有代陳家修向陳家熙清償404萬7,603元 之事實存在,則陳家熙既係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行使 抵銷權,自難認有何無法律上原因之情事,原告本於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4萬7,603元本息,難認有據。  ㈡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復主張,陳家熙承諾於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日即102年6月2 8日起算2年後,再給付陳家修800萬元價金等語,並以證人 呂美惠之證述為據,然查,證人呂美惠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系爭買賣契約簽約時我有在場,我也知道陳家熙有說要再 給陳家修800萬元的事,因為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之土地為保 護區,前面有一塊比較有價值的農地,陳家熙表示如該農地 2年之內沒賣的話,會再給陳家修8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58至159頁),惟既經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表示: 證人呂美惠可能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且系爭買賣契約標 的之土地那邊全部都是保護區,沒有農地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62頁),可徵證人呂美惠所證述,陳家熙同意於締約2年 後再給付陳家修800萬元緣由之客觀情狀與事實不符,且陳 家熙及陳家修既已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將所買賣之標的即系 爭土地、買賣總價金數額、價金給付方式及雙方應配合辦理 事項予以明定,而就原告所主張陳家修於締約2年後可再額 外取得800萬元價金乙節,該交易條件金額非微,衡情陳家 熙及陳家修應會於系爭買賣契約中明載,俾利雙方日後得依 約履行,然遍觀系爭買賣契約均未見有上揭原告所主張之約 定內容,原告復未提出可證明該約定內容存在之相關佐證資 料,則證人呂美惠所為前開證述,自不足資以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萬元 本息,難謂有據。  ㈢另原告本件係主張所請求之1,807萬1,404元部分,為1,204萬 7,603元(計算式:不當得利404萬7,603元+買賣價金800萬 元=1,204萬7,603元)加計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總和( 見本院卷一第184頁),而將已於訴之聲明後段請求之法定 遲延利息重複計入,又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404 萬7,603元暨價金800萬元本息,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故原告 訴請被告給付前揭金額,自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系爭買賣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807萬1,404元,及其中404萬7,603元部分自 102年6月28日起,800萬元部分自104年6月28日起,均至112 年9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28

TPDV-112-重訴-865-20250328-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呂美雲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4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原處分撤銷。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 擔。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 理 由 一、上訴人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 所有人,訴外人即上訴人胞妹呂美惠因錢包遺失,前於民國 112年1月8日晚間8時許駕駛系爭車輛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碧潭派出所報案,嗣經舉發機關員 警於同日晚間9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攔 停訴外人,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舉發 機關員警因認訴外人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58mg/L)警方攔 查,無人傷亡」之違規行為(訴外人所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且因上訴人係系爭車輛所有人,遂填製112年1月9日新北警 交字第C172314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 上訴人,並移送被上訴人裁處。被上訴人審查後,認上訴人 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 段)規定情形,乃以112年8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723140 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 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牌照限於112年8月31日前繳送」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將 原處分牌照繳送日期之記載更正為「113年4月18日」,旋經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459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然不服,遂提起本 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 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若非同屬一人,於對汽車駕駛人 處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外,可否依同條第9項 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2年之處罰?對此係 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 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 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 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 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 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汽車所 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 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 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 (二)訴外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違規行為,且所涉刑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43號刑事簡易 判決處有期徒刑3個月確定在案,嗣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判 決確定後之3年內以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車主,依道交條例 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 個月,符合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是被上訴人所為原 處分於法有據。 (三)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人民 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 ,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 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 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 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上訴人自承其與訴外人 為姐妹,渠等關係緊密,上訴人自有監督管理訴外人合於交 通規則使用系爭車輛之期待可能性,是上訴人對其所有系爭 車輛之駕駛人應負監督義務,惟上訴人於起訴時並未提出相 關證據以佐證其對系爭車輛已盡監督注意而仍無法避免發生 本件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實難認上訴人對其所有之系爭車 輛已盡監督管理義務,是上訴人疏於管領支配系爭車輛而發 生本件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其仍具有過失,被上訴人依行 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對於系爭 車輛之車主即上訴人為吊扣處分,於法有據。   四、上訴意旨略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汽機車駕駛 人」應係訴外人,上訴人僅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被上訴人 及原審認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汽機車駕駛人」 ,如與「汽機車所有人」非同一人時採併罰規定,乃違反「 處罰法定主義」及法律解釋之基本原則,實屬錯誤等語。並 聲明:(一)原判決及原處分均撤銷。(二)上訴人不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時(即112年5月3日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7項、第9項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 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 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 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 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 品。……(第7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 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 ,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 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 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 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又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係規定:「汽 機車駕駛人有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之情形,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嗣於111年1月28日修正( 下稱系爭修正)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 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因而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考諸其修法歷程,並未載 明其立法理由,而參諸道交條例第35條於系爭修正之二讀程 序中,交通部就多位立法委員擬具相關修正草案,彙整提出 該部處理建議,表示:「有關江委員啟臣、楊委員瓊瓔提案 修正第35條第9項建議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 )應沒入車輛,刪除致人重傷或死亡才得沒入車輛:大院10 8年間已有相關討論,考量車輛係屬人民財產,剝奪人民財 產權如不分輕重緩急一律沒入車輛似有違反比例原則,爰予 增訂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才得沒入車輛。本部建議綜合委員提 案,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即得沒入車輛;另單純 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 處罰,相同達到對汽車之處罰效果。」等語(見立法院公報 第111卷第32期院會紀錄第11至12頁、第21至22頁),經立 法院交通委員會參採,始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增列 「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規定。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 項於系爭修正之立法過程中,原是立法委員有提出針對「酒 駕者」施以「沒入車輛」之加重處罰的草案,經參採交通部 之處理建議後,改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手段 。足見,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係針對汽機車駕駛 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 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 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 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 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 處罰。又綜觀道交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規定之立 法體例,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復觀諸道 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對道路交通 秩序之危害,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駕行為外, 課予汽機車所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之防止義務 ,而成為行政處罰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示「汽機車所有 人」違反防止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 形,而不予禁止駕駛),應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 扣該汽機車牌照;反觀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則 未如同上述立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 罰對象,益徵立法者並無意藉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 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 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發生系爭 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 9項前段規定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 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道交條例第 35條第9項前段規定對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 合處罰法定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系爭車輛係上訴人所有,於112年1月8日晚間9時3分許,由 訴外人駕駛行經新北市○○區○○路○段○○巷○-○號時,遭舉發機 關員警攔檢,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訴外人吐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已超過規定標準等情,為原判決 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 礎。則上訴人雖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惟其並非實施酒駕行為 之行為人,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既未實施酒駕行為,即非道 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所明定之處罰對象。因此,被上訴 人依據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作成原處分,以未實 施酒駕行為之上訴人為處罰對象,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 個月,實於法有違。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係以訴外 人確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為併罰規 定,具有支配管領權限之汽車所有人,如因故意或過失,而 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 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即得依上開規定處罰。上訴人與訴 外人為姐妹,具有監督管理訴外人合於交通規則使用系爭車 輛之期待可能性,且上訴人疏於管領支配系爭車輛發生訴外 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故仍有過失為論據。然而,由前揭 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的修法歷程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 項前段規定所明定之處罰對象應僅為汽機車駕駛人,而同條 例第35條第7項已另有明文針對汽機車所有人就他人駕駛其 汽機車所為之系爭違規行為,課予防止義務。依道交條例第 35條第7項文義,僅在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 人有酒後駕車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時,始得為吊扣汽 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是以,原判決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 前段規定亦適用於非實施酒駕行為之上訴人(即系爭車輛所 有人),作為維持原處分之主要論據,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 違法,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人求予廢棄原判決,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又本件原審確定之事實已 臻明確,且依該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爰由本院自為判 決,將原處分撤銷。 六、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同法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及 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並應 給付上訴人已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裁判費 用750元,合計1050元,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 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3-05

TPBA-114-交上-9-20250305-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209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呂美惠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呂美惠發支付命令,惟查本件債務 人已於民國113年3月10日死亡,此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單在卷可稽,債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2025-02-21

CYDV-114-司促-1209-2025022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0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筱筑 選任辯護人 楊慧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9 8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1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且其提供 帳戶之行為亦會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追查真正不法分子 之困難,一旦允為分擔參與提供人頭帳戶,甚至直接轉匯被 害人匯入自己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即已參與詐欺、洗錢犯罪 之實行,猶先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至同年月29日期間,將其所申辦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銀 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台新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郵局帳戶)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薛美惠」之人,嗣「薛美惠」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 取得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於如 附表1所示之時間,向丙○○、莊淑貞、許惟綸、呂美惠、朱 美玲施以如附表1所示之詐欺方式,致丙○○等5人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1所示之甲○○帳戶內。 甲○○已預見丙○○等5人匯入帳戶之款項係詐欺之贓款,竟將 原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提升至與「薛美惠」及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之不確定犯意 聯絡,於附表2所示時間,自帳戶內提領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 ,在附表2所示之時間、地點,交與詐欺集團不詳男子,以 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嫌。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辯稱:113 年7月17日我在臉書應徵豐川粒子公司會計小姐工作,對方 表示公司在臺北,臺南要開分公司,惟辦公室尚未整理好, 如錄取,我8月要先居家上班,並要我加臺北主管薛美惠的L INE。對方於同年月19日通知我已錄取,薛美惠通知我於7月 22日開始上班,要我外出考察市場,協助公司採購物品。7 月23日薛美惠即以須薪資轉帳為由,問我名下有無國泰銀行 帳戶資料,我說有,但找不到,遂先拍提款卡影像傳給她。 薛美惠並以須有一備用帳戶為由,要求我拍名下之台新銀行 帳戶資料給她。7月29日薛美惠撥打我電話,要我補辦國泰 銀行摺子,並問我有無郵局存摺,要我一併拍給她。7月30 日薛美惠以公司不想直接匯大筆金額給廠商,以免被扣稅, 會把貨款匯入我戶頭,再請我把錢領出來交給「世博有限公 司」的人員。我不疑有他,依薛美惠之指示,於起訴書附表 2所載時間提領附表2所示之金額,於起訴書附表2所載地點 ,交付與自稱「世博有限公司」收款人員陳先生及林先生。 我係遭對方以交付公司貨款為由詐騙,我無共同詐欺及洗錢 之故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詐欺集團為能 取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 簧,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 卡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 出面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 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 ,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 意。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 之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 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倘有事 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 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 最初之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 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 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 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案被害人匯款至附表1之3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並於 附表2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2之金額,於附表2所示之交付地 點交予不詳姓名之男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名 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1份、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以佐證(警卷第 9-11頁、第13-15頁、第17-19頁),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 認定。  ㈡被告所辯,有下列證據可資參佐,本院認為被告於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並轉交時,主觀上是 否確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等待證事實,尚難達至 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⑴被告因在網路謀職,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公司,並依公司人 事主管指示提領附表2之金額交與公司客戶指定收款之人等 情,其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均供述一致,並無明顯出 入。  ⑵被告透過網路謀職,應徵豐川粒子公司會計,雙方訂有僱用 合約書,有被告提出其應徵工作時與對方通話之通訊軟體Me ssenger暱稱「宋佩容」、LINE暱稱「Liina宜蓁」、「薛美 惠」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卷第101-163頁、本院卷第71-97 頁、第105-173頁)、被告與豐川粒子公司之僱用契約書1份 (警卷第111頁)在卷可參,被告上開網路謀職之辯稱,自 非憑空捏造。另被告為確認豐川粒子公司是否合法存在之公 司,亦自行上網查詢豐川粒子公司之公司資料、營業登記項 目、稅籍資料,有上開資料在卷可引(本院卷第63-69頁) ,從上開資料顯示,豐川粒子公司係一合法登記並有稅籍資 料的合法公司,就謀職者而言,被告未察覺豐川粒子公司對 其僱用過程,係詐欺集團使用之詐欺手法之一,難認有何歸 責之處。  ⑶依前開對話擷圖,豐川粒子公司之人事主管薛美惠,確有透 過LINE指示被告外出考察市場、並協助公司採買(本院卷第 109頁),被告亦因此至家樂福、燦坤、特力屋、新光三越 等賣場訪視筆電、空氣清淨機市場,製有筆電、空氣清淨機 估價單1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07頁、第271頁)。豐川粒 子公司以此方式取信被告,讓被告誤認其擔任豐川粒子公司 會計,且確有為公司工作,一般謀職者,面對此種方式,實 難察覺所謂在豐川粒子公司擔任會計僅係詐騙手法之一,自 難苛責被告未能發現此乃騙局。  ⑷詐欺集團成員薛美惠以須薪轉帳戶為由,要求被告去補辦 國 泰銀行帳戶存摺,再拍給薛美惠,被告於補辦後,將國泰銀 行存摺拍給薛美惠,有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本院卷 第117-119頁、第127頁);薛美惠亦以要提領貨款為由,要 求被告自其帳戶提領款項後,至附表2之交付地點(本院卷 第131-159頁),並有詐欺集團提供與被告之豐川粒子公司 與「世博有限公司」間購買商品之購買商品合約書二份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275-281頁)。依上開卷存資料,被告辯稱 係自認受雇於豐川粒子公司,並依公司人事主管指示提領公 司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再依公司主管指示將款項交與公司交 易對象指派人員等節,均有憑據,難認有何不可採之處。  ㈢被告於本件提領自己帳戶內匯入之公司貨款,再依公司主管 指示至指定地點交與第三人,既均係自認依任職公司主管之 指示執行擔任公司會計之職責,即難認其對匯入款項係詐欺 集團之詐欺款,及提領款項交與第三人係洗錢行為有所認識 。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本件其係網路求職,擔任公司會計,依 公司主管要求將公司匯入其帳戶之貨款提領後,至指示地點 交付與公司往來客戶之指派人員,有被告擷取之對話擷圖及 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被告辯稱其遭網路詐騙,即屬有據。且 依網路應徵被告擔任會計之詐欺集團於本件使用之謀職陷阱 ,依前揭網路對話擷圖呈現詐欺集團以公司名義對被告所下 各項工作指示內容,難認原擔任幼兒體能老師之被告能辨識 其中確屬詐術。本件既無法明確認定被告對其應徵擔任會計 之公司係詐欺集團,則被告提領帳戶款項及交款項與第三人 之行為,即無法認定其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認識。本件公訴 人舉證並未能達到刑事有罪判決所要求之無合理懷疑確信, 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本件無足 夠證據能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判決無罪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丙○○(追加部分) 佯稱係丙○○之姪要借款 113年7月30日14時5分許 10萬元 先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其中4萬元轉匯至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 莊淑貞 佯稱係莊淑貞之子要借款 113年7月30日11時10分許 35萬元 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 許惟綸 以臉書暱稱「Kai Lin」佯稱可幫忙處理包棟民宿 113年7月30日14時47分許 113年7月30日14時50分許 10萬元 2萬元 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 呂美惠 佯稱係呂美惠之子要借款 113年7月30日14時43分許 45萬元 被告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5 朱美玲 佯稱係朱美玲之侄要借款 113年7月31日10時4分許 113年7月31日10時6分許 5萬元 5萬元 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2: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款項 (新臺幣)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1 113年7月30日12時41分許 113年7月30日13時14分許 113年7月30日15時01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59,330元 90,000元 40,000元 113年7月30日13時30分許 113年7月30日16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 同上 2 113年7月30日15時17分許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20,000元 113年7月30日15時20分許 同上 3 113年7月30日17時7分許          113年7月30日17時9分許     113年7月30日17時13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7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合計100,000元 113年7月30日17時許 同上 4 113年7月31日8時58分許 113年7月31日8時59分許 113年7月31日9時1分許 113年7月31日9時15分許 113年7月31日9時16分許 113年7月31日9時17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60,000元 60,000元 30,000元 合計15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合計50,000元 113年7月31日上午某時 臺南市○○區○○街000號 卷證: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501243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985號偵查卷宗(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50號偵查卷宗(追加偵 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04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26號刑事卷宗(追加院 卷)

2024-12-31

TNDM-113-金訴-2626-20241231-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48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立信 債 務 人 陳福成 住○○市○○區○○里○○路000巷00 號三樓之0 債 務 人 呂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2,631元,及 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之利 息,與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2-25

CYDV-113-司促-10487-20241225-1

司財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財管字第8號 聲 請 人 吳雪卿 張維漢 陳詠儒 張立石 張伊園 關 係 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擔任失蹤人呂春櫻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失蹤人呂春櫻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失蹤人呂春櫻(女,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最後設籍地:桃園縣○○鄉○○街○○巷0號)間, 就坐落於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存有確認地上權登 記請求權訴訟。惟失蹤人自63年3月10日出境美國後行蹤不 明,致聲請人對上開財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 利,爰請求鈞院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又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 地之法院管轄;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 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 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 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 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第143條第1項及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 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 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呂春櫻之戶籍謄本、民 事反訴狀、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916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經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函詢呂春櫻自63年3月10日出境後 ,有無再入境台灣之紀錄,該署回覆:呂君於68年8月23日 出境後,迄今未有入出境紀錄,此有該署113年9月5日移署 資字第1130104111號函在卷可稽。又本院函詢呂春櫻之兄弟 姊妹呂純美、呂秀怡、呂傳忠、呂傳泉及呂美惠,渠等有無 與呂春櫻聯繫?呂春櫻是否尚生存或已逝世?惟該5人均未 回覆,足認呂春櫻確已出境多年、行方不明而為失蹤人。是 以,失蹤人既陷於生死不明狀態,其財產法律關係有予明確 之必要,聲請人與失蹤人既有前揭確認地上權存在訴訟繫屬 中,自屬利害關係人,其請求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應 屬有據。  ㈡另本院向桃園○○○○○○○○○查詢呂春櫻之親屬戶籍資料,據該所 函覆:查呂春櫻同戶內無子女之戶籍資料,復參諸失蹤人之 親屬戶籍資料,顯示其配偶韋柏約翰為美國籍人士,父親呂 漳財、母親呂邱聘均已過世,足見失蹤人應無上揭條文所定 之法定財產管理人。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楊正評律 師、詹連財律師及鄭崇文律師具狀表示願意擔任失蹤人之財 產管理人,此有卷附同意書可參。茲審酌詹連財律師律師為 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其過往曾任失蹤人之財 產管理人,對於此類事務應甚熟稔,若由其擔任本件財產管 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 利達成財產管理之任務。從而,本院認為由詹連財律師擔任 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24

TYDV-113-司財管-8-20241224-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56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立信 呂美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玖萬零玖佰零玖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3年度司促字第024562號附表 利息: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0909元 呂美惠、陳立信 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9日止 年息1.775% 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0909元 呂美惠、陳立信 自民國113年 9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4-12-20

TNDV-113-司促-24562-20241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勝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4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勝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拾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梁勝騰明知呂美惠無確定出售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4樓之11套房(下稱系爭套房)之意願,仍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後於民國111年6月20日晚間6 時38分許、同年月23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或前往歐 馨文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之工作處所(詳細地址詳卷)向歐馨 文、林宛珊佯稱:其預計於111年7月間,以新臺幣(下同) 246萬元向呂美惠購入系爭套房,並花費30萬元裝潢,於交 屋後3個月內再行賣出,該投資計畫分100股,獲利約40萬元 ,投資金額及獲利均依所佔股份比例分配等語,並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買方議價委託書」照片1張予歐馨文,表彰梁 勝騰與呂美惠業已談妥販賣系爭套房事宜,致使歐馨文、林 宛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由歐馨文、林宛珊共同各於 111年6月19日、111年6月23日利用其等申設或保管使用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轉帳2 萬7,600元、52萬4,400元至梁勝騰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以共計55萬2,000元認購20股。嗣經歐馨文、 林宛珊遲未收到約定匯還之投資本金及獲利,發覺受騙並由 歐馨文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歐馨文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梁勝騰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5頁),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 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述方式邀告訴人歐馨文 、被害人林宛珊投資系爭套房,並向渠等收取款項共計55萬 2,0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案 外人呂美惠曾向其表示同意出售系爭套房,並已簽立買賣議 價委託書,其才邀告訴人歐馨文、被害人林宛珊投資系爭套 房,後來是案外人呂美惠反悔不賣系爭套房,其並無向告訴 人歐馨文、被害人林宛珊施用詐術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述方式邀告訴人歐馨文、被害人林 宛珊投資系爭套房,並利用雙方前開匯款、收款金融帳戶向 渠等收取款項共計55萬2,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偵 卷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29至30、161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歐馨文、被害人林宛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偵訊 或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至16、59之4 至59之5頁,本院卷第77至88、153至157頁),並有投資契 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 113年11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71210號函暨檢附被告 申設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 026629號函暨檢附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各1份、被告與告訴人歐馨文或被害人林宛珊間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7份(見偵卷第63至73、75、79至81、83、8 5、87至203、205至247、249至285頁,本院卷第109、115至 134頁)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參以⒈證人呂美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被告曾向 其稱有人要購買系爭套房,但其沒有要出賣系爭套房,也沒 有與被告就系爭套房簽立買賣合約或議價委託書,其當初只 有請被告裝修系爭套房等語(見偵卷第59之5頁,本院卷第1 47至152頁);⒉又觀諸被告與證人呂美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顯示被告於傳送「賣方 呂美惠 同意246萬新台幣出 售於 台中市○○區○○路○段000號14樓之11 書…」、「幫我回 復確認」等語之訊息後,證人呂美惠僅回覆「明天早上一起 處理謝謝」等語,並未同意出售系爭套房,有該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03至305頁);⒊另自被告傳送予告 訴人歐馨文之「買方議價委託書」觀之,該份議價委託書之 委託人欄、立委託書人欄、甲方簽章處原記載內容均被塗抹 而無法辨識,有該份議價委託書影本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1 頁),且證人呂美惠亦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上開議價委託書 之賣方欄所示呂美惠簽名並非其簽署等語(見偵卷第59之5 頁)。本院審酌證人呂美惠與被告間並無仇隙糾紛,應無設 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與誘因,足認證人呂美惠前揭證述情節具 有相當可信性,且考量系爭套房價額達246萬元,價值非微 ,被告邀集他人投資系爭套房時,理應確認交易細節,並留 存相關紀錄以避免後續投資發生爭議,然被告卻未能提出證 人呂美惠確實有出賣系爭套房意願之具體證據,以實其說, 實有違常情。則自上情以觀,堪認被告明知證人呂美惠並無 確定出賣系爭套房之意願,仍以前述方式向告訴人歐馨文、 被害人林宛珊佯稱其已確定購得系爭套房,致使告訴人歐馨 文、被害人林宛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共同交付前揭 投資款予被告收受,是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歐馨 文、被害人林宛珊為詐欺取財犯行無訛。故被告前揭所辯, 核與客觀事證及常情相違,不足採信。  ㈢至證人即被告之員工蘇建弘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曾聽聞 被告與證人呂美惠通話,證人呂美惠於通話時表示要出賣系 爭套房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然證人蘇建弘並未親眼見 聞證人呂美惠與被告間簽訂系爭套房之買賣契約,且就被告 與證人呂美惠是否談妥系爭套房之出售時間、價格、移轉所 有權登記等重點事項均無法確認,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96頁),則被告通話之對象是否為證人呂 美惠?或被告與證人呂美惠間就系爭套房是否達成買賣合意? 均屬有疑;復審酌被告與證人蘇建弘間具有僱主職員之關係 ,存有因被告在庭壓力而予迴護之可能。從而,證人蘇建弘 所為證述既有前揭可疑之處,自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與客觀事證及事理常情相違,並不 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於密 接時、地,接續對告訴人歐馨文、被害人林宛珊為詐欺取財 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接續犯。  ㈢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 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且僅有「一個行為」者而言, 雖同時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或符合數個犯罪構 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學理上分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和異種 想像競合犯2類型),但因基於刑罰經濟,從一重評價、處 斷,乃處斷上之一罪(或稱裁判上一罪)(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所謂同種想像競 合犯係指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同種法益,實現數個相同犯罪 構成要件者。經查,被告以單一詐欺取財行為,對告訴人歐 馨文、被害人林宛珊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同時侵害上揭被害 人財產權,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 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 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為無罪之宣 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至於同法第300條規定,有 罪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 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 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 得混為一談。易言之,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 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 其犯罪,但係犯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 ,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 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合一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 告上開犯罪事實中,關於對被害人林宛珊犯詐欺取財部分, 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 論罪即對告訴人歐馨文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金錢,利 用告訴人歐馨文、被害人林宛珊對於自己之信任,以前述方 式詐取渠等財物,造成財產損失高達55萬2,000元,犯罪情 節非輕,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 告訴人歐馨文、被害人林宛珊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失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歐馨文、被害人林宛珊詐得合計 55萬2,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因本案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朱介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TCDM-113-易-446-20241216-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呂欣璇 相 對 人 呂温雪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 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所指應更正處之記載,應予更 正如附表右欄所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 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表: 原裁定應更正之處 原裁定記載 更正後之內容 附表欄第二項第㈤點 (即裁定第9頁第17行) 均由監護人呂美惠、「『吳』欣璇」 均由監護人呂美惠、「『呂』欣璇」 附表欄第三項(即裁定第9頁第19行) 均由監護人呂美惠、「『吳』欣璇」 均由監護人呂美惠、「『呂』欣璇」

2024-11-26

TCDV-112-監宣-615-20241126-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459號 原 告 呂美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之胞妹呂美惠因錢包遺失而於民國112年1月8日晚間駕 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前往派出所報案,訴外人呂美惠離開派出所時經警發現其 全身酒氣且駕駛系爭車輛離開派出所,遂於同日21時3分,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攔停訴外人,並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為警以訴外人有「汽機車駕駛 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而開單舉發,並 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訴外人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 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而原告為系爭車輛之車 主,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 項規定開立112年8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吊 扣汽車牌照24個月,牌照限於112年8月31日前繳送。二、上 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2年9月1日起吊扣汽車牌照 48個月,限於112年9月15日前繳送牌照。㈡112年9月15日前 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2年9月16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 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 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 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下稱易處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 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將原處分之易處處分予以 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者乃原告之胞妹「呂美惠」 而非原告,原告僅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當日訴外人向原告 借車前往臺北市時並未飲酒,原告亦不知訴外人會飲酒超過 規定標準後仍駕車上路,被告對非汽車駕駛人之原告依道交 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予以處罰,顯屬誤解及誤用道交條例 第35條第9項規定。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可知訴外人向員警表示有飲用威士 忌,經員警確認飲酒結束時間已超過15分鐘,並告知相關酒 測及拒測之法律效果後,對訴外人實施酒測,並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員警遂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當場舉發訴外人,由上述情節可知,警員實施 酒測之程序符合警政署頒布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規定,程序 嚴謹並無任何不法,且全程錄音錄影,訴外人之違規事證已 相當明確。另依車籍查詢資料,原告既為汽車所有人,對於 其所有之汽車,具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即應善盡保管監督義 務,維持所有物處於合法使用之狀態,如汽車所有人未能善 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 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被告據此對之作成原處分 吊扣汽車牌照之裁罰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訴外人確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 違規行為:  1.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 衡酌一般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 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 ,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 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 定作業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預 防交通事故之發生。 2.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7、59 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93頁)、舉發機關112年10月2 7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24114961號函(本院卷第73頁)、舉 發機關113年1月25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34035337號函(本院 卷第75頁)、員警申訴答辯報告表(本院卷第77頁)及原處 分(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504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89頁 )在卷可憑。又訴外人所涉刑法公共危險罪嫌,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43號刑事簡 易判決「呂美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2年3月28日確定等情,有臺北 地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43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97-99 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5頁)附卷可 參,足見訴外人確有酒後駕車且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58毫克之違規行為,已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 ㈡、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吊扣汽 車牌照2年,為合法:  1.按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若非同屬一人,於對汽車駕駛人 處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外,可否依同條第9項 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2年之處罰?對此係 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 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 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 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 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 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汽車所 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 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 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訴外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違規行為,且所涉刑事公共危險罪嫌,業經臺北地院以 112年度交簡字第143號判決有期徒刑3個月確定在案,嗣被 告於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之3年內(即112年8月1日)以原告為 系爭車輛之車主,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 對原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符合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是被告所為原處分於法有據。  3.至原告以所執前詞主張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 原處分對其裁罰吊扣汽車牌照2年,顯有誤用上開規定,應 予撤銷等語。惟查,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次按人民違反 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 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 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 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 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有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 可資參照。查原告自承其與訴外人為姐妹,渠等關係緊密, 原告自有監督管理訴外人合於交通規則使用系爭車輛之期待 可能性,是原告對其所有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應負監督義務, 惟原告於起訴時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證其對系爭車輛已盡 監督注意而仍無法避免發生本件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實難 認原告對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已盡監督管理義務,是原告疏於 管領支配系爭車輛而發生本件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其仍具 有過失,被告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道交條例第35條第9 項規定,對於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以原處分所為吊扣處分 ,於法有據,故原告主張要旨,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 2.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 駕駛人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 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 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3.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 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 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2024-10-31

TPTA-112-交-459-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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