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致衡
選任辯護人 鄭嘉欣律師
戴紹恩律師
王薏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5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致衡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肆年。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致衡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與同住於該棟4樓之
謝惠蓉為上下樓之鄰居。黃致衡因罹患妄想症之精神疾病,
而對謝惠蓉有被害妄想,認為謝惠蓉對其下藥(毒氣)長達
11年,而心生不滿,其於民國110年6月8日下午5時50分許,
因受妄想症影響而感覺被害威脅,使其衝動控制力明顯下降
,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遂決意反擊報復,
其明知持金屬製菜刀朝人體之頭部、頸部用力劈砍,將使腦
部受創、頸部動脈出血致發生死亡之結果,仍基於殺人之犯
意,趁謝惠蓉行經其住處3樓樓梯間時,持其所有之菜刀1把
,用力朝謝惠蓉之頭部、頸部劈砍數次,並將謝惠蓉壓制在
地,復接續劈砍謝惠蓉之雙腳,謝惠蓉乃伸手抵禦,因此受
有右手掌撕裂傷併屈拇長肌及魚際肌斷裂及神經血管損傷、
頸部撕裂傷、頭皮六處撕裂傷併顱骨四處開放性骨折、右手
第二及第三指撕裂傷、左手臂及左手撕裂傷、胸部挫傷及撕
裂傷、右膝撕裂傷及髕骨肌腱損傷等傷害。嗣經警接獲報案
到場處理,將黃致衡制伏、扣得上開菜刀1把,並將謝惠蓉
送醫救治始倖免於死。
二、案經謝惠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黃致衡及辯護人固認: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
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113年8月26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
850207號函復之說明欄記載內容,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
據云云(見113上更一34卷㈡第121頁)。惟:
⒈按法院函查事項之覆函,有無證據能力,應視個別函覆內容
、性質等具體情形個別判斷之。醫院乃治療和護理病人,兼
行健康檢查、疾病預防,藉由其內部專業分工人員通過醫學
檢查、檢驗、治療等設備提供醫療及患病休養服務之醫療機
構。醫師於診療過程中,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
殊目的而就醫,均應依醫師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製作病
歷,則該病歷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
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醫院本於法院之調
查依院內醫師業務上製作的病歷紀錄之復函,如係依病歷所
轉錄,於性質上當屬證明該病歷紀錄之文書,核屬同條項之
證明文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基隆長庚醫院以113年8月26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850207號函
,檢附被告110年9月1日起之病歷光碟,並說明:「一、復
貴院113年8月15日院高刑正113上更一34字第1139004271號
函。二、依病歷記載,病人黃致衡(病歷號碼:0000000號
)因妄想症(Dellusional disorder),於本院精神科門診
規律就醫;該君對於鄰居有明顯的被害妄想(persecutory
delusions)、被下毒妄想(delusions of being poisons
),因精神症狀及憂鬱、失眠症狀於門診進行藥物治療,其
自述藥物皆有按時服用,固定每兩個月回診一次。黃君憂鬱
及失眠症狀有改善及緩解,惟精神症狀(妄想)仍明顯且固
著。但,因妄想引起之情緒反應已相應減輕。」等語,此有
該函文暨所附被告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113上更一34卷㈠第
161、165至229頁)。
⒊而上開函文之說明第一項所載本院113年8月15日院高刑正113
上更一34字第1139004271號函,係本院向基隆長庚醫院詢問
「被告目前於基隆長庚醫院精神科就醫之原因、目前就醫、
用藥及病情控制情形」(見113上更一34卷㈠第159頁),據
此可知,上開基隆長庚醫院函復內容僅係答覆本院就被告目
前於該院精神科就醫之原因、就醫、用藥及病情控制情形等
查詢事項,乃基隆長庚醫院就本院查詢事項,依被告之看診
醫師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病歷紀錄內容所摘錄,性質上當屬證
明該病歷紀錄之文書,且自上開函文內容之形式觀察,亦無
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應
有證據能力。
㈡辯護人固認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下稱八里療養院)111年
10月14日八療一般字第1115002517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無證據能力云云(見113上更一34卷㈡第116頁)。惟:
⒈按鑑定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部分條
文於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6條、第208條等條
文於113年5月15日施行。於此之前,鑑定人經具結後出具之
書面鑑定報告係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為證據之「法律
有規定」之情形,而賦予其證據能力。縱於新法施行以後,
依修正後同法第20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囑
託自然人為鑑定人所提出之書面報告,內容包含同條第3項
之法定應記載事項,且於審判中經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
說明並陳述該書面報告之作成為真正者,亦具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八里療養院係受原審法院囑託對被告實施司法精神鑑定,
該院鑑定團隊(包含精神科主治醫師戴萬祥、心理師王彩霞
及社工師何玉娟)對被告會談、檢測,並依據原審法院檢附
之相關卷證資料評估、討論後,共同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
」,此有八里療養院111年10月14日八療一般字第111500251
7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111訴51卷第247
至265頁),嗣實施鑑定之團隊人員(即鑑定證人精神科主
治醫師戴萬祥、心理師王彩霞及社工師何玉娟)並於114年2
月13日本院審理時到庭以言詞說明並陳述該書面鑑定報告之
內容及意見(見113上更一34卷㈡第9至63頁),且由形式上
觀察,該精神鑑定報告書亦無明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
明,該精神鑑定報告自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及辯護人固認八里療養院112年6月27日八療字第1120004
017號函復之說明欄記載內容,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
云云(見113上更一34卷㈡第120頁)。惟查:
⒈八里療養院112年6月27日八療字第1120004017號函記載:「
主旨:復貴院詢問黃○○司法精神鑑定結果相關,如說明。說
明:一、本院對黃員進行司法精神鑑定時,參考資料並無包
含110報案錄音光碟及警方密錄器影像光碟,但包含警方到
達案發現場時黃員於樓梯間壓制被害人及令其放下菜刀等照
片,也包含基隆長庚醫院病歷資料。二、上開未參考之影像
資料應不影響本院鑑定結果。」,此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
112上訴1128卷㈠第173頁),可見上開函復內容之說明一,
僅係針對八里療養院前受託對被告為司法精神鑑定(精神鑑
定報告書見111訴51卷第247至265頁)時,是否參考110報案
錄音光碟、警方密錄器影像光碟、基隆長庚醫院病歷等資料
,而為說明,乃八里療養院本於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製作時
,客觀上所參考或未參考之資料,加以說明,屬該機關就一
定事實之記載而製作之文書,其內容並不涉及製作者之主觀
判斷、意見或推測,堪認上開八里療養院函說明一之內容,
與公文書或業務文書具有相同可信之程度,而有證據能力。
⒉至上開八里療養院函文之說明二雖亦記載「上開未參考之影
像資料應不影響本院鑑定結果」等語,惟製作前揭「精神鑑
定報告書」之精神科主治醫師戴萬祥於114年2月13日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當時回覆法院「上開未參考之影像資料應不影
響本院鑑定結果」,是因為被告過去都控制得住,可以用迴
避的方式,我基本上認為他的控制能力沒有差到完全喪失,
應該是照這個就可以做我的最後判斷,所以有無看到這個(
影像資料),我基本上認為可能不會影響…(經提示被告110
報案電話錄音及警員密錄器影像譯文)我看完不會改變我原
本的結論…我的鑑定意見結論還是一樣,被告還是延續多年
妄想的狀況等語(見113上更一34卷㈡第32至33、42頁),堪
認上開函復說明二所載內容僅屬本案司法精神鑑定所為補充
鑑定意見,而鑑定證人戴萬祥醫師既已到庭證述其鑑定意見
,本院自無再援引該函文說明二所載內容以判斷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及行為能力之必要。
㈣除上開證據以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
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3上更一34卷㈠第
62至69、270至27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見113上更一34卷㈡第114至123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
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亦爭執告訴人謝惠蓉於警詢、偵
訊及審判時非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部分、告訴人所提照片及
診斷證明書上之註解及告訴人所提書狀等陳述或意見之證據
能力(見113上更一34卷㈠第63、65、79頁;卷㈡第115、118
、121頁),惟各該部分均未據本院引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據,爰均不贅述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0年6月8日下午5時50分許,在告訴人
行經其住處外樓梯間時,持其所有、扣案之金屬製菜刀1把
,朝告訴人頭部、頸部劈砍數次,並將告訴人壓制在地,復
接續劈砍告訴人之雙腳,告訴人因此受有右手掌撕裂傷併屈
拇長肌及魚際肌斷裂及神經血管損傷、頸部撕裂傷、頭皮六
處撕裂傷併顱骨四處開放性骨折、右手第二及第三指撕裂傷
、左手臂及左手撕裂傷、胸部挫傷及撕裂傷、右膝撕裂傷及
髕骨肌腱損傷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
,辯稱:我只是要制止告訴人來傷害我而已,我當天已經被
她下藥到神智混亂,呼吸也很困難,因為整個屋子都是那個
藥,告訴人下樓,我以為她是要來攻擊我,我是本能反應去
制止她,我沒有傷害或殺人的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住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3樓,與同住於該棟4樓之
告訴人為上下樓之鄰居。被告於110年6月8日下午5時50分許
,在告訴人行經其住處外3樓樓梯間時,持其所有、扣案之
菜刀1把,朝告訴人頭部、頸部劈砍數次,並將告訴人壓制
在地,復接續劈砍告訴人之雙腳,告訴人因伸手抵禦,因此
受有右手掌撕裂傷併屈拇長肌及魚際肌斷裂及神經血管損傷
、頸部撕裂傷、頭皮六處撕裂傷併顱骨四處開放性骨折、右
手第二及第三指撕裂傷、左手臂及左手撕裂傷、胸部挫傷及
撕裂傷、右膝撕裂傷及髕骨肌腱損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
坦承(見113上更一34卷㈠第69頁、112上訴1128卷㈠第121至1
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110年8月20日偵訊及111年11
月24日原審審理時之結證述(見110偵3857卷第165至166頁
、111訴51卷第341至345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
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基隆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告訴人受傷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110偵3857卷第7
3至76、79、85、87至99、141至159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有殺害告訴人之故意:
⒈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
;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
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
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
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
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
,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
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
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
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
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
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衝突之起因、動機、被告行為時所受刺激及情狀:
⑴被告前於104年6月24日上午11時許,因懷疑告訴人對其下藥
,未經告訴人同意,侵入告訴人位於其樓上4樓之住處,徒
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並毀損屋內之家具,而犯侵入住宅、毀損
及傷害等罪,經原審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78號判處罪刑確定
,有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0
偵3857卷第112至113頁、113上更一34卷㈠第27頁),足見被
告對告訴人早有舊怨。
⑵被告於110年6月8日本案發生後接受警詢時供稱:因為我長期
被告訴人下藥長達11年,導致我心理、精神、肌肉神經等身
心健康的影響,她今天又對我下藥,導致我精神受不了,我
才會持刀砍殺她,之前有好幾次這種情形,我都會將大門緊
閉,跑到住處的廚房避開她,以免產生衝突,今天剛好門是
打開的,我一時無法控制自己,才會發生這種事情。我是基
於自我防衛,要讓告訴人沒有行動能力,她才會沒有能力對
我下藥等語(見110偵3857卷第19、21頁);又於同年月9日
偵訊時供承:因為告訴人一直對我下毒又偷竊,至今已經持
續11年了,昨天告訴人正在對我下藥,我把門打開,要讓毒
藥被吹散,因為藥的毒性會導致我精神和身體上的摧殘,而
剛好看到告訴人從樓上下來,所以我覺得我必須立即當場制
伏告訴人,所以我拿菜刀砍告訴人等語(見110偵3857卷第3
9、41頁),足見被告因罹患妄想之精神疾病(詳後述),
認告訴人對其下毒、偷竊長達11年,對告訴人早有不滿之積
怨情緒,始決意「持刀砍殺」,「讓告訴人沒有行動能力」
,因而捨其於104年間「徒手毆打傷害」告訴人之方式,改
持扣案之菜刀用力朝告訴人之身體要害部位劈砍數次,足認
被告行兇當時主觀上有致告訴人死亡之意欲。
⒊由所持器具種類觀之:
觀諸被告用以劈砍告訴人之菜刀照片(見110偵3857卷第93
頁上方照片),可見該菜刀體積非小(屬寬版之剁刀),刀
身為金屬製成,質地堅硬,刀刃銳利且沾滿血跡、頭髮,被
告持該把金屬製寬版菜刀用力朝告訴人頭、頸部身體要害劈
砍數次,並因告訴人以手抵禦,造成告訴人受有右手掌撕裂
傷併屈拇長肌及魚際肌斷裂及神經血管損傷、頸部撕裂傷、
頭皮六處撕裂傷併顱骨四處開放性骨折、右手第二及第三指
撕裂傷、左手臂及左手撕裂傷、胸部挫傷及撕裂傷、右膝撕
裂傷及髕骨肌腱損傷等傷害,此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0
年6月9日診斷證明書、110年6月10日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
見110偵3857卷第85、189頁),可見被告持該金屬製寬版菜
刀用力朝告訴人之身體要害部位劈砍數次時,並非僅欲使告
訴人受有輕微傷勢而已,其有致告訴人死亡之意欲。
⒋由攻擊次數、攻擊部位、攻擊力道(即告訴人受傷程度)、
受傷部位是否為人體要害部位觀之:
告訴人於110年8月20日偵訊時結證稱:被告就衝出來拿菜刀
往我頭部砍過來10幾刀,我就坐在樓梯上,頭部流出大量血
,因為我用雙手抵擋,所以我的手也受傷,因為我要掙扎用
腳踢被告,他還砍我雙腿,把我壓制在地上用刀子繼續砍我
等語(見110偵3857卷第165頁),又於111年11月24日原審
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好奇回頭看了一下,才發現被告右手拿
著大菜刀以大字形的站姿站在門口等我…我來不及往回走,
他就拿菜刀砍我,往我頭上砍好幾刀,我的眼鏡就被弄飛了
,我近視看不到,頭上的血往眼睛流,眼睛瞇著只能看到亮
光…我決定要跑回家時,他就抓住我頭髮及我的腳,我就在3
樓及4樓樓梯間被他壓制,他右手拿著菜刀要砍我,我用雙
手及雙腳抵抗,我右手被他砍到半截肢,左手也有受傷切斷
的感覺…他如雨般的持續揮刀,我後來就一直在抵擋他,他
後來又用左手抵著我脖子,右手拿菜刀一直砍我,我左邊脖
子的喉嚨也被割傷,他一直沒有停手,他累了就坐在我身上
,我當時是跪著趴在地上,他有時坐在我的脖子上,有時坐
在腰上,我記得當天他有坐在我身上兩三次,他持續壓制我
並砍我等語(見111訴51卷第342頁),參以卷附現場照片(
見110偵3857卷第93至99頁)所示,被告遭警方上銬制伏後
上衣、雙手均沾滿告訴人血跡,告訴人倒臥於樓梯間,頭部
、身上均可見明顯血跡,案發現場樓梯間遺留告訴人大面積
血跡,復參以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亦載明
告訴人受有「右手掌撕裂傷併屈拇長肌及魚際肌斷裂及神經
血管損傷、頸部撕裂傷、頭皮六處撕裂傷併顱骨四處開放性
骨折、右手第二及第三指撕裂傷、左手臂及左手撕裂傷、胸
部挫傷及撕裂傷、右膝撕裂傷及髕骨肌腱損傷」等傷勢,經
過手術及相當期間之治療後,仍使告訴人之右手正中神經永
久傷害,右拇指及食指麻痛,力量減弱,此有衛生福利部基
隆醫院112年8月9日基醫醫行字第1120006164號函在卷可稽
(見112上訴1128卷㈠第243頁),足見被告朝告訴人頭、頸
部劈砍數次,下手甚重、力道非輕,而頭部、頸部為人體重
要部位,頸部又為頸大動脈所在,倘持金屬菜刀用力朝該等
要害部位劈砍,極可能使對方因頭部重創或流血過多而死亡
,此為一般人可得認識,被告為成年人,具大專畢業之智識
程度(見113上更一34卷㈠第72頁),自難諉為不知,告訴人
於案發時係已屆74歲高齡之年長婦女,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查(見110偵3857卷第107頁),被告猶選擇以金屬製
寬版菜刀用力朝告訴人頭、頸部等要害劈砍數次,益證被告
行為時主觀上有使告訴人發生死亡結果之意,其有殺害告訴
人之意欲甚明。
⒌由手段是否猝然致告訴人難以防備、雙方武力優勢觀之:
告訴人於110年8月20日偵訊時結證稱:我是背著包包準備要
出門要下樓,走到3樓門口,看到3樓門打開,我就往裡面看
了一眼,被告就衝出來拿菜刀往我頭部砍過來10幾刀等語(
見110偵3857卷第165頁),可見事發時告訴人只是下樓經過
被告住處門口,被告則已手持菜刀站在門內等待,於此情形
下,告訴人根本難以立即反應防備,而被告卻未發一語,即
手持金屬製寬版菜刀突然衝出用力朝年事已高、手無寸鐵、
毫無防備之告訴人頭、頸部劈砍數次,使正在下樓的告訴人
面臨被告之砍殺猝不及防、無招架之力,只徒勞以雙手抵禦
,益徵被告有使告訴人斃命之殺意。衡以被告於104年間所
犯前案,係以「徒手毆打」之方式「傷害」告訴人(已如前
述),倘本次被告僅欲傷害而無使告訴人死亡之「殺意」,
其於6年後面對已屆74歲高齡之老婦,大可採以相同之「徒
手毆打」方式為之,然被告卻捨此不為,變本加厲,改持金
屬製寬版菜刀自門後突然衝出用力朝告訴人頭、頸部要害劈
砍數次,此益徵被告主觀上非僅欲傷害告訴人,而係有致告
訴人死亡之殺人故意。
⒍被告雖辯稱:其於砍傷告訴人後,曾返回住處撥打110報案電
話,請警察逮捕告訴人,可見其僅為制伏告訴人,而無致告
訴人死亡之意思云云(見113上更一34卷㈠第77至78頁)。而
被告固於110年6月8日下午5時50分24秒至44秒以其住處電話
撥打110報案,此有基隆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
紀錄單及報案錄音光碟在卷可稽(見111訴51卷第215頁),
惟上開110報案紀錄單記載案件描述為「小偷侵入」,且被
告撥打110報案時,係對勤務中心人員表示:「抓賊」等語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112上訴1128卷㈠第202至2
03頁),觀諸被告與勤務中心人員對話,被告均無提及其持
刀傷人或欲救治告訴人等語,可見被告撥打上開110報案電
話並非出於「欲救治告訴人之意」,佐以第一時間獲報到場
之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被告:抓賊
警察:怎麼了?
告訴人:救命啊!
警察:好沒關係,你先不要動,先不要緊張
被告:被她偷11年、下毒下藥了11年你們看天花板都被她挖破了
警察:好沒關係,那你先刀子先放下來,先不要激動
警察:放下刀子、放下刀子
警察:不要不要…激動,刀子先放下來
被告:沒有人阿,先把她逮住(喘氣)
警察:好,我幫你逮住,那你先放開,先放開,我幫你逮住,我幫你叫…
被告:人不夠人不夠
警察:夠啦,我有帶手銬啦
……
警察:先生不要這樣子衝動啦…她血流很多
警察:你先離開、你先離開
被告:不衝動,我被她下毒下藥這樣連續一整天24小時這樣下藥(喘氣)我下到受不了了
警察:好,你先離開
被告:今天剛剛她自認為她把我下藥下到不能動了(喘氣)就從樓上下來(喘氣)明目張膽這樣下藥、這樣偷竊,媽的,被她偷了11年,下藥,被她下了11年了
被告:你先把她銬起來再說啦
警察:她血一直流
警察:你先冷靜啦
警察:你把菜刀放下來
被告:我很冷靜
警察:好,你先把菜刀放下來,不然我沒有辦法過去阿,對
不對?
警察:你菜刀先丟到地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112上訴1128卷㈠第204至207頁),可見警員到場時被告仍
堅持手持菜刀、跪坐在告訴人身上壓制告訴人,於警員多次
勸說其放下菜刀、離開告訴人,仍不願自告訴人身上離開,
而放任告訴人繼續大量流血,而依上開情狀,可見告訴人趴
伏在地持續流血,已無力掙扎之情況下,被告仍不願讓警員
救治告訴人,此益徵被告於行為後撥打110報案電話之舉,
僅能佐證其當時處於妄想症發作之情境,因認告訴人為下藥
、偷竊長達11年之「賊人」,而有加以砍殺之動機,然觀諸
前揭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為時所持器具、攻擊次數、攻擊部
位、攻擊力道(即告訴人受傷程度)、手段及告訴人受傷部
位等情狀,已足認被告「於持菜刀劈砍時」主觀上有殺害告
訴人之故意,自無從僅憑被告於劈砍告訴人頭、頸部要害數
次「後」,曾撥打上開110報案電話要求警察「抓賊」之舉
,即回溯推論被告「行為時」並無殺意,而遽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㈢被告固辯稱:其因認告訴人對其下藥投毒,始持刀制止告訴
人,所為構成誤想防衛,得以阻卻犯罪故意云云(見112上
訴1128卷㈠第36至42頁)。惟:
⒈按正當防衛,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
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之侵害,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
必要性為要件。如侵害已經結束,或預料有侵害而尚未發生
,均非存有緊急防衛情狀,自無正當防衛可言;而「誤想防
衛」,係指客觀上並不存在緊急防衛情狀,然行為人主觀上
誤以為存在該情狀,因而進行防衛行為而言。是誤想防衛之
成立,除須行為人誤以為受到侵害,及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
行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誤認之事實,符合正當防衛之緊
急防衛情狀,且其實施之防衛手段亦具備必要性,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110年6月8日警詢時供稱:因為我長期被告訴人下藥長達11年,導致我心理、精神、肌肉神經等身心健康的影響,她今天又對我下藥,導致我精神受不了,我才會持刀砍殺她,之前有好幾次這種情形,我都會將大門緊閉,跑到住處的廚房避開她,以免產生衝突,今天剛好門是打開的,我一時無法控制自己,才會發生這種事情等語(見110偵3857卷第19頁),而告訴人於111年11月2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好奇回頭看了一下,才發現被告右手拿著大菜刀以大字形的站姿站在門口等我…我來不及往回走,他就拿菜刀砍我,往我頭上砍好幾刀…我決定要跑回家時,他就抓住我頭髮及我的腳,我就在3樓及4樓樓梯間被他壓制,他右手拿著菜刀要砍我,我用雙手及雙腳抵抗,我右手被他砍到半截肢,左手也有受傷切斷的感覺…他如雨般的持續揮刀,我後來就一直在抵擋他,他後來又用左手抵著我脖子,右手拿菜刀一直砍我,我左邊脖子的喉嚨也被割傷,他一直沒有停手,他累了就坐在我身上等語(見111訴51卷第342頁),可見案發時告訴人自其住處走下樓經過被告3樓住處門前,告訴人並未持有任何工具、武器或被告所稱之「毒藥」,亦無任何足以令被告誤認告訴人正在下藥、攻擊之舉動或外觀,已難認當時情形符合正當防衛之緊急防衛情狀,且被告明知告訴人為年事已高之婦女,又手無寸鐵,卻仍手持金屬製寬版菜刀猛然朝告訴人頭部、頸部要害劈砍數次,縱被告因妄想症之精神疾病「幻想」遭告訴人下藥(毒),惟告訴人只是下樓經過被告住處門口並無任何不法侵害之舉,且被告「幻想」告訴人欲對其下藥之情境,其於過去11年皆能「將大門緊閉,跑到住處的廚房避開她,以免產生衝突」,可見將大門緊閉即可防禦其所幻想之告訴人下藥行為,故告訴人下樓經過其住處門口時,被告只需援例將大門關閉即可阻止告訴人入內,實無猝然高舉金屬製寬版菜刀衝出家門,猛然朝告訴人頭、頸部要害劈砍數次之必要,被告所實施之防衛手段亦難認具備必要性,依前說明,被告自無成立「誤想防衛」而阻卻殺人故意之可言。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殺人未遂之犯行,可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基於單一犯意,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持菜刀劈砍告
訴人之頭部、頸部及雙腳,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按刑法第25條第1項之一般障礙未遂犯與同法第27條第1項前
段之中止未遂犯,二者之區別,應依一般經驗標準予以觀察
,以其性質是否對已著手犯罪之既遂予以通常之妨礙為其依
據。倘其著手犯罪後之停止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為屬可
預期未能完成犯罪之結果者,仍屬一般障礙之未遂犯,而非
中止未遂;必其未遂之原因,在一般經驗法則上,非得以預
期,純係出於行為人之己意而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
始得謂為中止未遂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扣案之金屬製寬版菜刀朝告訴人頭
部、頸部要害部位劈砍數次,已足以使告訴人因頭部重創或
大量出血而死亡,且迨至告訴人趴伏在地、無力掙扎、大量
流血後,被告始停止劈砍,顯見被告已著手實行殺人之行為
,惟未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屬刑法第25條第1項所定之未
遂犯,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於
完成殺人之實行行為後,見告訴人趴伏在地、無力掙扎、血
流不止,已足以使告訴人發生死亡之結果後,始停止繼續劈
砍,依其情狀顯非實行之殺人行為尚不足以造成死亡之程度
,即出於己意自發且終局地放棄犯罪之繼續實行,與刑法第
27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不符,又被告於完成殺人之實行行為
後,並未由自己或委託他人協助呼叫救護車救助告訴人,且
於警員到場後被告仍拒絕自告訴人身上離開、將告訴人交由
警員協助救護,反而令無力掙扎之告訴人趴伏在地上繼續流
血,難認有出於己意積極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自亦與同法
第27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110年6月8日行為後之翌(9)日,經送往基隆長庚醫
院急診就醫,經診斷為「妄想症」,並住院接受治療,此有
該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稽(見110偵3857卷
第177頁、111訴51卷第163至181頁)。復被告於案發後因「
妄想症」等精神疾病,定期於基隆長庚醫院精神科門診就醫
,且治療後被告妄想之精神症狀仍明顯且固著,亦有基隆長
庚醫院113年8月26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850207號函及病歷資
料在卷可稽(見113上更一34卷㈠第161、165至229頁)。
⒉被告經原審送請八里療養院為司法精神鑑定之結果認:被告
診斷為妄想症,針對本案告訴人有被害妄想,覺得告訴人對
其下藥(毒氣)長達11年,造成身心極大痛苦,並有焦慮、
恐懼、憂鬱、易怒、胡思亂想、精神恍惚、短暫混亂行為、
失眠等症狀,影響其生活功能,很多事沒辦法做。過去曾報
警求助未果,後來多以迴避的方式去因應(覺得房內有毒氣
就會外出躲避,等毒氣消散再返家)。根據前案紀錄表,10
4年間受被害妄想影響對告訴人有傷害、妨害自由、毀損等
犯行,但未接受精神醫療。被告心理衡鑑結果顯示整體智商
113,屬中上智能水準,智能方面並無障礙,然依現有資料
推斷被告受妄想症影響,造成其妄想相關內容之現實判斷缺
損,面臨被害威脅壓力時,因恐懼害怕情緒加劇,衝動控制
能力降低,容易出現暴力行為。被告平常雖瞭解傷害行為是
違法的,「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並未明顯缺損」,過去也多
以迴避等未違法的方式來因應被害威脅;但本案犯案當時,
因受妄想症影響,感覺強烈被害威脅,有明顯驚懼情緒,採
取立即的反抗行為,衝動控制力明顯下降,「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應已達顯著減低的程度」等語,此有該院111年10
月14日八療一般字第1115002517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足憑(見111訴51卷第247至265頁)。
⒊為被告實施精神鑑定之八里療養院精神科主治醫師戴萬祥於1
14年2月13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經法院安排於111年9
月8日至八里療養院進行精神鑑定,醫院鑑定團隊有精神科
主治醫師、心理師、社工師…依據被告之病歷紀錄、會談及
陳述病史的調查,被告現階段診斷是罹患有妄想症,妄想症
的特點是一個系統性的妄想,而且這個妄想會持續一段時間
,在我們鑑定會談裡面被告最顯著的是長期被下毒這樣的想
法,但因為我們的訊息裡面沒有這樣的事實,所以歸因於被
害妄想,妄想症的診斷準則主要是這樣,而且妄想會影響到
他的生活,包括他的情緒、人際關係、就業等等層面…依據
會談的資料及病歷資料,被告沒有可被歸類為思覺失調症的
充分證據…我在鑑定報告中有特別提及被告辨識行為違法之
能力並未明顯缺損,即便在行為當下,被告還是可以知道傷
人本身是違法的,就是判斷傷人違法的判斷力應該是沒有問
題,他的問題主要是在後面的控制能力,他即便知道這樣做
可能會違法,但當下他控制不了,所以後面控制能力的部分
出現一些障礙,就是鑑定報告提到本案犯案當時,「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已達顯著減低的程度」…欠缺控制能力與
控制能力顯著減低的分辨,主要我會參照被告過去的因應方
式,如果過去做得到,應該就不至於到欠缺的程度…被告過
去其實可以控制得了,不至於傷人,他有用迴避或其他方式
,所以我認為被告應該已經達到顯著減低,但沒有到所謂的
欠缺等語(見113上更一34卷㈡第9、13至14、17至20、29至3
2頁)。
⒋觀諸110年6月8日下午5時59分許第一時間獲報到場警員之密
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被告:抓賊
警察:怎麼了?
告訴人:救命啊!
警察:好沒關係,你先不要動,先不要緊張
被告:被她偷11年、下毒下藥了11年你們看天花板都被她挖
破了
警察:好沒關係,那你先刀子先放下來,先不要激動
警察:放下刀子、放下刀子
警察:不要不要…激動,刀子先放下來
被告:沒有人阿,先把她逮住(喘氣)
警察:好,我幫你逮住,那你先放開,先放開,我幫你逮住
,我幫你叫…
被告:人不夠人不夠
警察:夠啦,我有帶手銬啦
……
警察:先生不要這樣子衝動啦…她血流很多
警察:你先離開、你先離開
被告:不衝動,我被她下毒下藥這樣連續一整天24小時這樣
下藥(喘氣)我下到受不了了
警察:好,你先離開
被告:今天剛剛她自認為她把我下藥下到不能動了(喘氣)
就從樓上下來(喘氣)明目張膽這樣下藥、這樣偷竊,媽的
,被她偷了11年,下藥,被她下了11年了
被告:你先把她銬起來再說啦
警察:她血一直流
警察:你先冷靜啦
警察:你把菜刀放下來
被告:我很冷靜
警察:好,你先把菜刀放下來,不然我沒有辦法過去阿,對
不對?
警察:你菜刀先丟到地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112上訴1128卷㈠第204至207頁),可見被告於殺害告訴人
時係認「告訴人對其下藥、偷竊長達11年」,又被告於110
年6月8日警詢時供稱:因為我長期被告訴人下藥長達11年,
導致我心理、精神、肌肉神經等身心健康的影響,她今天又
對我下藥導致我精神受不了…之前有好幾次這種情形,我都
會將大門緊閉,跑到住處的廚房避開她,以免產生衝突等語
(見110偵3857卷第19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
殺人是違法的等語(見112上訴1128卷㈠第122頁),依被告
行為時之表現及歷次供述,確實符合上開司法精神鑑定意見
所認:被告於行為時有受妄想症影響,但其辨識行為違法之
能力並未明顯缺損,過去多以迴避等未違法的方式來因應被
害威脅,但本案犯案當時,其衝動控制力明顯下降,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已達顯著減低的程度等結論,堪認被告於
本案行為當時係受到妄想症精神疾病影響,造成其控制能力
之減損,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有顯著減低,爰就
被告上開殺人未遂之犯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⒌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於警員到場時仍未停止其繼續傷
害告訴人之行為,足認其於本案行為時「無辨識行為違法的
能力」(見113上更一34卷㈡第138至141頁),並認八里療養
院為本案司法精神鑑定時,未參考被告於104年9月16日凌晨
2時57分之110報案電話紀錄、警員到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及
基隆長庚醫院完整病歷,而有重新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為精神鑑定之必要云云(見112上訴1128卷㈡第135
頁、113上更一34卷㈠第70、80至81、272頁、卷㈡第122、151
至152頁),惟被告於警員到場時僅係手持扣案之寬版菜刀
、跪坐在告訴人身上,並無繼續劈砍告訴人之舉(詳前開本
院勘驗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難認被告有「無
視於警員在場仍執意為殺人犯行,已完全欠缺控制其行為能
力」之情形,況八里療養院精神鑑定醫師戴萬祥於114年2月
13日本院審理時於當庭檢視上開110報案電話紀錄譯文、警
員密錄器錄影畫面譯文、病歷資料及心理衛生社工訪視紀錄
等資料後,仍證稱:我的鑑定意見結論還是一樣,被告還是
延續多年妄想的狀況,我看完不會改變我的結論等語(見11
3上更一34卷㈡第32至42頁),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指出八里療
養院之司法精神鑑定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本院已依被告
及辯護人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4項規定傳喚實施
鑑定之精神科主治醫師戴萬祥、心理師王彩霞及社工師何玉
娟於審理期日到庭以言詞說明其鑑定內容及意見(見113上
更一34卷㈡第9至63頁),自無再行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進行精神鑑定之必要性。另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向
八里療養院函查上開司法精神鑑定所憑之原始資料(見113
上更一34卷㈠第603頁、卷㈡第123、154頁),惟本案送請八
里療養院鑑定時所檢附之資料即為本案卷內之全部卷證(並
含相關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此由原審法院111年8月10
日基院麗刑信111訴51字第10088號函文所載內容即明(見11
1訴51卷第225頁),鑑定證人戴萬祥醫師亦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就鑑定團隊於鑑定時所參考之全部資料內容詳為說明(見
113上更一34卷㈡第15頁),而各該資料均留存於本案卷證,
自無另行函詢調查之必要。
㈣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查被告固於110年6月8日下午5時50分24秒至44
秒以其住處電話撥打110報案,此有基隆市警察局勤務指揮
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報案錄音光碟在卷可稽(見111訴
51卷第215頁),惟上開110報案紀錄單記載案件描述為「小
偷侵入」,且被告撥打110報案時,係對勤務中心人員表示
:「抓賊」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112上訴1
128卷㈠第202至203頁),且觀諸被告與勤務中心人員對話,
被告均無提及其持刀傷人或殺人,難認被告撥打該110報案
電話有向警方自首犯行之意思,嗣警員據報到場後已見被告
手持扣案之菜刀、跪坐在告訴人身上,承辦警員顯已發覺被
告涉有本件殺人未遂之重大犯罪嫌疑,縱被告嗣於警詢時坦
承持刀劈砍告訴人,亦難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自無刑法第
62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監護處分之執行,係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為原則,「刑之執行前」為例外
,原審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監護,卻未載敘其理由,已有未當,又基隆長庚醫院113年8
月26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850207號函復表示被告「因妄想引
起之情緒反應已相應減輕」(見113上更一34卷㈠第161頁)
,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宣告法定最長期間5年之監護處分,
亦有未恰。檢察官上訴認被告行為時並無精神障礙致影響其
行為能力,並指摘原審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
刑有誤云云,為無理由,而被告上訴否認殺人未遂犯行,雖
亦無理由(均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上下樓之鄰
居,竟因妄想其遭告訴人長期下毒、偷竊財物,而萌生殺意
,持扣案之菜刀劈砍告訴人之頭部、頸部要害數次,所幸告
訴人經送醫及時救治而未生死亡之結果,惟仍使告訴人受有
上開嚴重之傷勢,經手術及長期治療後仍留有其右手正中神
經永久傷害、右拇指及食指痛麻、力量減弱之傷害,考量被
告否認罪行(見113上更一34卷㈡第8、123至124頁),即使
原審法院民事庭已判決被告應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59萬2,694
元及遲延利息確定,惟被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之犯後態度(見113上更一34卷㈡第125至127頁),暨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狀、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所生
危險及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及自述:五專畢業,未婚,與
其母同住,目前沒有工作及收入,經濟狀況欠佳等語(見11
3上更一34卷㈠第72頁、卷㈡第12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及罹患妄想症之身心狀況,併告訴人到庭陳述之
意見(見113上更一34卷㈡第125至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關於監護處分部分:
㈠按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行為後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
規定不同者,應依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
用之法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下述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施以監護之方
式,不問修正前後均有「令入相當處所」之執行方式。是上
開監護處分,屬具有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無疑義。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規定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有第1
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同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
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修正後同條第2項、第3項
、第4項之規定則為「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
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
,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
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
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
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
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
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形式上觀之,修正前後之刑法
第87條第3項規定,監護處分期間均為5年以下,但修正後之
該規定,則可由檢察官再度聲請延長監護期間。另現行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46條至第46條之3規定,雖亦於111年2月18日
併予修正檢察官執行監護處分的執行及評估方法,但與修正
前、後刑法第87條規定合併觀察,修正後之監護處分期間得
延長,顯然並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前述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7條之規定
,以判斷被告是否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並定
其監護處分之實施期間。
㈢我國刑法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其目標在對於具
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
而危害社會安全。監護處分性質上具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
,除使行為人與社會隔離,以確保公共安全,並同時注意給
予適當之治療,使其能回歸社會生活。是因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
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
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
宣告監護處分。而查:
⒈被告前於104年6月24日上午11時許,因懷疑告訴人對其下藥
,未經告訴人同意,侵入告訴人位於其樓上4樓之住處,徒
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並毀損屋內之家具,而犯侵入住宅、毀損
及傷害等罪,經原審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78號判處罪刑確定
,有該案之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110偵3857卷第112至113頁、113上更一34卷㈠第27頁),可
見被告早年即「因懷疑告訴人對其下藥」而對告訴人為上開
侵害行為。因被告長期未妥適受監護及治療,復因妄想症而
為本案殺人未遂犯行,造成告訴人嚴重之身體傷害,雖被告
於110年6月8日行為後之翌(9)日,經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急
診就醫並住院治療其妄想症(見110偵3857卷第177頁、111
訴51卷第163至181頁),嗣並定期至基隆長庚醫院精神科門
診就醫治療,因而被告之憂鬱及失眠症狀有改善及緩解,惟
其妄想之精神症狀仍明顯且固著,此有基隆長庚醫院113年8
月26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850207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資料在
卷可稽(見113上更一34卷㈠第161、165至229頁),可見被
告之妄想症仍有持續接受治療之必要性。
⒉上開八里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意見亦認:被告目
前接受精神醫療,被害妄想仍存,但情緒行為障礙有明顯改
善,透過監護處分持續接受精神醫療及復健,強化家庭社會
支持,對減少再犯應有幫助,建議施以監護處分。監護處分
之期間需考量其犯行嚴重程度,由法院裁定,每年定期評估
受監護處分人之再犯風險是否減低,據以決定有無繼續執行
監護處分之必要等語(見111訴51卷第265頁)。參以鑑定證
人戴萬祥醫師於114年2月1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診斷是
被告現在仍有妄想症,臨床上很多病人妄想症一輩子不會消
除,但被告妄想症造成情緒反應沒那麼強,已經相對穩定,
通常是治療後可能有這樣的進步,就是嚴重程度有在改善,
但妄想並沒有消失,仍有持續接受治療的必要,被告現在的
改善是靠治療控制住的,如果中間中斷治療,可能嚴重程度
會再復發,所以後面的監護處分最重要的是讓他的治療能夠
延續下去,要隨時評估風險有無增加…持續治療後再犯或公
共安全的風險是會隨之降低…如果宣告監護處分,執行方法
是檢察官會有一個評估小組,由他們綜合這些資料才另行判
斷適合的執行方式…在監護處分期間,可以選擇社區醫療、
門診、住院、司法精神醫學病房等方式執行,這要由檢察官
執行時根據評估小組的意見去選擇…就算再給我鑑定一次,
我還是認為被告有監護處分的必要,而且在被告前案第一次
發生對告訴人的傷害案件時,如果當時就令其監護處分,或
許就不會有本案的發生,所以我更堅定監護處分的必要性,
因為本案已經是第二次了,以醫師的立場,被告現在接受醫
療幫助確實在改善,我們就是要讓這個幫助繼續延續下去,
或許可以避免後續其他案件的發生等語(見113上更一34卷㈡
第39至43頁),可見專業精神科醫師認為依被告目前妄想症
接受治療之情況,仍有施予監護處分之必要性。
⒊考量被告於本案110年6月8日案發後雖定期至基隆長庚醫院精
神科門診就醫治療,惟迄至本院114年2月20日審理時仍堅稱
其「遭告訴人下藥」云云,且言詞中仍表現對告訴人之敵意
(見113上更一34卷㈡第148至149頁),可見被告迄今被害妄
想猶存,衡諸被告為本案殺人未遂犯行手段之危險程度、就
醫治療之情形及精神鑑定意見、鑑定證人戴萬祥醫師之意見
,暨被告於本案發生後迄今經過近4年之定期門診就醫治療
,雖稍有緩解病情,嚴重程度亦有改善,但妄想沒有消失等
情狀,為降低被告之危險性及避免被告再犯本案類似之行為
,爰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4年
,期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至第46條之3規定,
予以被告適當之監護處分,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
效。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經評估小組於每年進行評估時
,如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自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
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⒋辯護人雖以:被告目前持續在基隆長庚醫院精神科門診就醫,固定回診,其妄想症病症穩定,公共危險性已降低,被告之母亦協助照顧,社區關懷員近期訪視紀錄可見被告目前狀況非常好,無施予監護處分之必要云云(見113上更一34卷㈡第145至147頁),惟被告之心理衛生社工於111年5月13日之訪視紀錄記載:被告對於鄰居下藥(毒)的部分堅信不疑,無法撼動…被告不否認吃普拿疼自殺等情(見113上更一34卷㈠第353至355頁),且基隆長庚醫院回函表示被告於持續門診治療後,其妄想症仍然固著,鑑定證人戴萬祥醫師亦證稱被告之妄想症仍存在,其精神症狀減緩係因持續就醫治療之結果,若未持續就醫治療,可能症狀會變嚴重,已如前述,可見被告仍有持續就醫治療及監護觀察其危險性之必要。況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檢察官依評估小組意見,係選擇適合被告之執行方式為之(可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令入精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機構接受精神照護或復健;令入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照顧或輔導;交由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接受特定門診治療;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尚難以被告有定期前往基隆長庚醫院精神科門診就醫之行為,取代對被告施予適當之監護處分。
⒌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為被告看診之基隆長庚醫院精神
科醫師杜宗翰到庭證述,暨囑託該院進行評估被告有無施予
監護處分之必要性云云(見113上更一34卷㈠第70、81、272
至273頁、卷㈡第152至154頁),惟本院依據卷附上開基隆長
庚醫院函暨被告病歷資料、八里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意見及
鑑定證人戴萬祥醫師到庭所為陳述,暨心理衛生社工訪視紀
錄等事證,已足認被告確有監護處分之必要(詳如前述),
自無再行鑑定或傳喚上開證人調查之必要。
六、扣案之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110偵3857卷第17至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TPHM-113-上更一-34-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