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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75號 原 告 謝志遠 被 告 李翊群 繆坤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陸拾參元,及附表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陸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翊群、被告繆坤達於民國111年8月間起, 加入周清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醒醒」、「長江一號」、「魚魚」、「一批一批呀」等人所 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李翊群擔任取簿手 、提款車手,被告繆坤達則負責收水及發放報酬予車手,其 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寄送含有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包裹至指定超商,被告李翊群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領取前揭包裹。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悉 被告李翊群取得前揭包裹,並將包裹內之銀行提款卡暫時交 由被告繆坤達保管,再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致陷於錯誤匯款 銀行帳戶後,再由「醒醒」、「長江一號」指示被告李翊群 前往提款,嗣被告李翊群提領款項,將所提領贓款交予被告 繆坤達或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中由被告繆坤達 收受之贓款,則交給「醒醒」、「長江一號」指定之其他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鞋全家 福及郵局客服於111年9月6日19時16分許起起,先後致電原 告謝志遠稱:因店員誤將資料變更成廠商,將遭扣款,若欲 取消設定,須依指示處理云云,使原告謝志遠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操作匯款指定帳戶受有損害等情。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所稱上情,被告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以被告李翊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繆坤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 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 卷內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然前揭刑事判決僅認定,原告謝志遠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分別於111年9月6日20時25分許匯款2萬9989元、111年9月6 日20時27分許匯款2萬9989元、111年9月6日20時37分許匯款 2萬9985元、111年9月6日20時57分許匯款3萬元至指定帳戶 (本院卷第22頁),原告所受詐騙之金額合計為11萬9963元 ,原告對超過該判決認定之數額,未再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 ,自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爰是,原告之請求在11 萬996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從而,被告為詐欺集團一員,原告遭詐騙金額即應返還原告 。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1萬996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2日(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予以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1萬9963元 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025-03-20

TPEV-114-北簡-675-202503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76號 原 告 高子媛 被 告 吳亞倫 繆坤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430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5,08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15,0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亞倫、被告繆坤達均經合法通知,均放棄到庭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李翊群、被告吳亞倫及被告繆坤達於民國 111年8月間起,加入訴外人周清文及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醒醒」、「長 江一號」、「魚魚」、「一批一批呀」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件詐欺集團),由李翊群及周清文分別擔任取簿手及 提款車手,被告吳亞倫擔任取款車手,被告繆坤達則負責收 水及發放報酬予車手,其等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迪卡儂人員,致電 原告訛稱:因先前訂單有誤,需依指示辦理等語,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依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如附表「原告 匯款日期、時間」欄位所示之日期、時間將「原告匯款金額 」欄位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匯入帳戶」欄位所示之銀行帳 戶內,再由「醒醒」、「長江一號」指示被告吳亞倫前往提 款,後被告吳亞倫於如附表「車手提款日期、時間」欄位所 示之日期、時間至「車手提款地點」欄位所示之地點,提領 「提款金額」欄位所示之款項,並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予被告 繆坤達或其他不詳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繆坤達在收 受之贓款則再交由「醒醒」、「長江一號」指定之本件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嗣原告驚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被告等 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21 5,086元之損失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5,08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訴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被 告繆坤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被告吳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處有期徒刑1年等 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28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對無訛。而被告等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 。據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並給付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失215,086元,既與卷證相符,應 可認定,而屬有理由。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見本院附民卷第 11至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15,086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係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 ,無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 來仍非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 ,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3-11

TPEV-114-北簡-676-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87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周清文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裁定(114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周清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周清文(下稱受刑人)因犯 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裁定附表編號1、2 、編號4至6、編號8、9所載偵查機關年度案號;附表編號4 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案號,均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 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原審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 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核無不合。審酌附表編號1至9所示犯行,均屬詐欺罪, 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 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 部性界限,爰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7年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3所示各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9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該判 決編號2之罪,嗣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78號判決免訴 ,重新定應執行刑應低於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1、2、 5至9部分,所定應執行刑比例各約總刑期之21%、58%、40% 、31%、20%、41%、32%,附表編號4所示各罪,與附表編號1 、7各罪之犯罪情節類似,所定應執行刑比例亦應相近,較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附表編號1、2、5至9所定之應執行刑總 和為12年9月,加計上述附表編號3、4之應執行刑後,最高 應不逾17年2月,且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侵害財 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且係於111年8月28日至12月17日 間在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時所犯,犯罪時間密接或有部分 重疊,僅因分別起訴、判決等偶然因素,致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較高,惟受刑人於各罪所顯示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並無 不同,應斟酌遞減。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有違比例原則 、罪責相當、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為此提起抗 告,請予重新從輕定刑,給予受刑人有利、公平之裁定等語 。 四、按量刑之輕重,固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概無 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 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 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 評價,以妥適調整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 意旨參照)。且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 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 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資為裁量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 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 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 原則。 五、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有各 判決書、裁定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應執行 之刑,固無不合。  ㈡惟核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雖於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 期徒刑1年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但不得逾30年之範 圍內,而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且未較 先前曾定應執行刑直接加計結果更為不利(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14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10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0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165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前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5月;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43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29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編號9所示之 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14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與附表編號3、4所示宣告 刑加計後之總合刑度為有期徒刑32年8月)。惟受刑人所犯 附表所示之各罪,犯罪日期接近,前後犯罪時間相距不到半 年,均是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收取人頭帳戶存摺之類似 犯罪手法,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與各被害人受損害程度,各 罪間不法內涵之重複評價程度較高,各罪反映被告之人格特 性、對法秩序之敵對程度、刑罰之邊際遞減效應等整體可非 難性,應有別於其他侵害社會法益或個人生命身體法益犯罪 之評價。原審所定應執行刑結果,有違責罰相當原則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自有不當。受刑人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 不當,乃屬有據,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為避免發回原審法院 重新裁定於刑事訴追執行效能無益,爰由本院自為裁定。 六、查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已如前述。本院於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 限範圍,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反映出之人格 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之關連 性及侵害法益等情狀,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再抗告 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下稱桃園地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 檢)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共11罪) 詐欺(共2罪) 詐欺(共4罪,即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3、4、5)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5月(3罪) 有期徒刑1年2月(6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均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1月(3罪)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1年9月5日 111年9月6日 111年9月12日 111年9月11日 111年8月28日 111年9月8日 111年9月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813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5076、36600、36685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001、25162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6816號 最後事實 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602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01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95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13日 112年3月6日 112年4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602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01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95號 確定日期 112年3月25日 112年4月13日 112年6月7日 備  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更緝字第9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11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37號 此部分之11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此部分之2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0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上開確定判決曾就該判決附表編號1至5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惟其中編號2所宣告之有期徒刑1年部分,業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78號判決撤銷改判免訴。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共15罪) 詐欺(共4罪)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1罪) 有期徒刑1年2月(4罪) 有期徒刑1年2月(3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2罪) 犯罪日期 111年9月2日至111年12月17日 111年12月9日 111年12月16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475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8094、8365、10136、10562、10823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266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231號、112年度偵字第1538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971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19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739號、112年度審訴字第474、683、71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65號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29日 112年10月12日 113年4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739號、112年度審訴字第474、683、71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65號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 確定日期 112年7月11日 112年11月25日 113年6月4日 備  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329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2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37號 前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16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共10罪) 詐欺(共3罪) 詐欺(共4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3罪) 有期徒刑1年3月(3罪) 有期徒刑1年4月(3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1月(3罪) 有期徒刑1年4月(3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13日 111年12月17日 111年12月8日 111年8月29日 111年12月15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194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58號、113年度偵字第1037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446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102、1075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435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14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14日 113年4月10日 113年5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435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14號 確定日期 113年6月12日 113年5月16日 113年6月25日 備  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07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918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07號 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3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1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2025-03-06

TPHM-114-抗-387-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清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清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清文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逕補充如本裁 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周清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 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 編號1至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 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定刑聲 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考(附於114年度執聲字第264號卷), 是本件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如附表 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又 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除原宣告之有期徒刑外,另經宣告併 科罰金部分,依聲請範圍,尚無其他宣告相同種類刑罰得併 予定其執行刑,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即可。從而,聲 請人以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訛,應予准許。經本院檢送聲請書繕 本時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 ,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並表示:希 望能合併10年等語,此有卷附本院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在加入詐欺集團期間, 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或收水,收取包裹,或是交付帳戶 共同與他人犯洗錢、詐欺取財罪,各罪之犯罪行為態樣、侵 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 受刑人前揭以書面表示之意見,所犯同類型之詐欺取財罪, 犯罪時間緊密,侵害相同法益,且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 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暨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 之程度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年1月、1年2月(6次)、1年5月(3次) 有期徒刑1年(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年1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1/09/05 111/09/06 111/09/12 111/09/11 111/08/28 111/09/08 111/09/07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813號等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001號等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6816號 法 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602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01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95號 判決日 期 112/02/13 112/03/06 112/04/27 法 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602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01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95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2/03/25 112/04/17 112/06/0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11號(經臺北地院112年聲字第6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11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054號(原判決附表編號2經最高法院113年台非字第78號判決免訴)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1次)、1年2月(4次) 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1月(2次)、1年2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日期 111/09/02~ 111/12/17 111/12/09 111/12/16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475號等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231號等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971號等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739號等 112年度上訴字第3165號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 判決日 期 112/05/29 112/10/12 113/04/25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739號等 112年度上訴字第3165號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2/07/11 112/11/25 113/06/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329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2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37號 編號 7 8 9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3次)、1年3月(3次)、1年4月(3次)、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1年1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犯罪日期 111/12/13 111/12/17 111/12/08 111/08/29 111/12/15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194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58號等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446號等 法 院 臺北地院 桃園地院 士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435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7號 113年金訴緝字第13、14號 判決日 期 113/05/14 113/04/10 113/05/27 法 院 臺北地院 桃園地院 士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435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7號 113年金訴緝字第13、14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3/06/12 113/05/16 113/06/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07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918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07號 編號 10 罪名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10000元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9日前某時許至111年11月9日 偵查(自)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011號 法 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60號 判決日 期 113/11/01 法 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60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3/12/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2號

2025-02-26

PCDM-114-聲-363-20250226-1

聲更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清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07號),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84號 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 第2068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後,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清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清文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 亦規定甚明。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 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 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 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 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 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 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 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 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 2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 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 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法院再就各該罪之全部或部 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 ,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而 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 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 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受刑人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 表」寄送予受刑人,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 ,嗣經受刑人寄回本院,對本案請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 0月等語,有上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聲更 一字第2號卷第27頁),是本院業已合法保障受刑人之陳述 意見機會,合先敘明。   ㈡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聲字第61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 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01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編 號5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165號判 決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編號6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編 號7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435 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編號8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7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編號9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14號 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 第85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所示,核屬於「除因增加 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有另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之情形。從而,依前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本件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 本院自可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先予敘明。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 ,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 號2「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112/04/17」,應更正為「11 2/04/13」等詞、編號3「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112/04/2 7」,應更正為「112/06/07」等詞外,本院審核認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 號1至9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 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5至9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3至4所示 宣告刑之總和。另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均屬詐欺罪,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 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 外部性界限,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併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周清文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SLDM-114-聲更一-2-20250116-1

台非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7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繆坤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10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006號),認為部分違 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審及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繆坤達部分之判決均撤銷 。 上開撤銷部分免訴。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復按同一案件曾經 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 亦有明文。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 其適用。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 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 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二、經查,(一)被害人林 怡廷因詐欺集團陸續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9月 12日下午4時4分、下午4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 998元、5萬0123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 0000帳戶。經另案被告周清文(已經判決確定)於111年9月 12日下午4時9分至同日下午4時15分許,前往○○市○○區○○○路 0段000號土地銀行古亭分行自動櫃員機,持提款卡提領2萬 元(共提領7次)及1萬元,然後交給被告繆坤達,由被告轉 交詐欺集團成員等犯罪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2年1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   3556號追加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認被告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於112年4月27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8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112年6月7日確定(下稱前案), 此有該案判決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佐;(二)被害 人林怡廷因詐欺集團陸續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1 年9月7日下午3時46分、48分許,匯款4萬9998元2次至臺灣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7日下午3時55分許,前往○○市○○區 ○○路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寶中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持提 款卡提領6萬元、5萬7,000元,然後交給被告,由被告轉交 詐欺集團成員等犯罪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 11年11月2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7006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審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112年3月 30日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845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2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該署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 等法院於112年10月26日判決上訴駁回,並於同年11月28日確 定(下稱本案),此有該案判決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可佐;(三)本案被害人林怡廷及其遭騙之時間、詐術均 與前案相同,應認被害人林怡廷就本案之匯款與前案屬於同 次遭詐騙而接連的匯款行為,足見後判決之本案判決附表二 編號2與先確定之前案判決附表編號1屬同一案件,前案既經 論罪科刑確定,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案既經重 複起訴,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惟原判 決竟誤為實體之科刑判決,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有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綜上,原判決既經確定,且對被告 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 ,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 一、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 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此項原則,關於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適用,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 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 分重行起訴,仍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繆坤達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擔 任詐欺集團之收水車手,而與李翊群、周清文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8月30日以起訴書附 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詐騙被害人林怡廷 匯款後,依序由李翊群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交予周清 文,周清文轉交與被告,再由被告交給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 ,藉此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 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有 期徒刑1年,於112年11月28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卷宗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曾因同一犯 罪事實(被害人及詐騙日期、方式均相同,僅接續於相近之 日期匯款至不同帳戶後遭提領轉交),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56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因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於112年4月27 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即該判 決附表編號1),同年6月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原判決關於本案之犯罪事 實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而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112年   10月26日判決時,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為免訴之 判決,方為適法。原審未察,就該等被訴犯行論處被告罪刑 ,而為實體上判決。依前開說明,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 ,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審及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被告部分之判 決均撤銷,改判諭知免訴,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5

TPSM-114-台非-7-20250115-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丁發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周清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丁發於民國112年9月27日22時2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延平 北路3段第2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該路段61 巷交岔路口,欲迴轉至延平北路3段對面車道時,本應注意迴車 前應先打左轉方向燈且注意往來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他往來車輛,即先橫停於未劃 設待轉區之交岔路口東側後,再貿然起駛迴轉橫行,適有告訴 人林怡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 第1車道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告訴人機車之前車頭 與被告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 因而受有下顎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SLDM-113-審交易-714-20241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6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周清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84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 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 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 、空間、法益之密接程度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映行 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以符罪責相當 之要求等情狀綜合判斷,而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比例原則 、公平原則及實質平等原則。又立法者已依各類犯罪侵害法 益程度及行為態樣之不同,區分其法定刑高低範圍之差異, 而有完整之罪刑相當體系設計。本諸輕罪輕罰、重罪重罰之 罪刑相當原則,法官於另定應執行刑裁量時,自不能背離立 法者之設計,反而輕罪重罰、重罪輕判,致紊亂刑罰階層式 問責體系。 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抗告人即受刑 人周清文(下稱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後認除原裁 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3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民國 「112年6月7日」外,檢察官聲請尚無不合而予准許,且說 明: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5、6、7、8、9所示之罪, 曾分別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確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 ,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時間、類型、侵害法益、 情節、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等情 事,暨參考受刑人本身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聲字卷第16 5頁),依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加以綜合評價後,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 定,裁定受刑人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固 非無見。惟查: (一)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相同類型之加重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酌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 刑18年,頗為接近刑法體系中剝奪生命法益犯罪(例如:殺 人、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致人於死、強盜致人於死等罪 )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最輕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等重 罪經加重其刑後之有期徒刑刑度(即有期徒刑20年),得否 認合於罪刑相當原則,已非無疑。再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 乃受刑人於111年8月28日至111年12月17日間,在同一詐欺 集團擔任收簿手、車手所為犯行,犯罪時間集中、密接或有 部分重疊,犯罪類型相同、手段相類,且均屬侵害財產法益 之犯罪,與侵害不可替代、不可回復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 有別,重複性相對較高,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且 受刑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並無不同;參 諸受刑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前雖曾經法院分別判處罪 刑或定應執行刑,然此既係因分別起訴、判決等偶然因素, 導致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則刑罰效果允宜酌予斟酌 遞減,俾符合以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為內涵之法律內部性界限。 (二)附表編號3所示4罪與另一加重詐欺取財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 之案件(下稱甲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 訴字第19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甲罪經最 高法院以113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撤銷改判免訴,則附表 編號3所示4罪,縱未再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然此4罪倘定應 執行刑,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規 定,即不得逾有期徒刑1年2月。再附表編號1、2、5至9部分 ,前經法院分別定應執行刑確定,所定執行刑比例約各為總 刑期之21%(編號1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34個月》 ,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3年4月《160個月》,計算式為:34個月 ÷160個月=0.2125,四捨五入後採計小數點以下2位,以下計 算方式同)、58%、40%、31%、20%、41%、32%。而附表編號 4所示15罪前雖未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然衡酌此部分之罪數 ,與附表編號1之罪數共11罪、附表編號7之罪數共10罪部分 ,較為接近,犯罪情節亦相若,所定應執行刑之折扣比例應 差距未幾,較符罪刑相當原則。則附表編號4所示15罪(總 刑期為有期徒刑15年8月《188個月》),倘以附表編號1、7所 定應執行刑之折扣比例21%、20%定應執行刑,各約為39.48 個月、37.6個月,亦即介於有期徒刑3年3月至3年2月間(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於衡酌附表編號1、2、5至9部分前 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2年9月(有期徒刑2年10月 +1年2月+1年10月+1年5月+2年6月+1年4月+1年8月=12年9月 ),加計附表編號3(所定執行刑不得逾有期徒刑1年2月) 、編號4(所定執行刑最多約至有期徒刑3年3月)部分後, 刑期總和不會超過有期徒刑17年2月(12年9月+1年2月+3年3 月=17年2月),假如再考慮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 罪,犯罪時間僅約3個多月,不無因分別起訴、判決等偶然 因素,導致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酌予 斟酌遞減,則酌定之執行刑自應會更低。據上,原審酌定應 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顯然過重,未合於比例原則、 罪責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難認允當 ,自有重新酌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受刑人以原裁定未就其整 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為由,主張原審所定有期徒刑18 年過重為由提起抗告,為有理由。 (三)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為保障受刑人權 益及兼顧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 法之裁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PHM-113-抗-2068-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群 繆坤達 吳亞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9 1號、第5310號、第5372號、第11800號、第12561號、第15170號 、第15932號、第16003號、第25689號、113年度偵字第717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翊群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一至七、十至十 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一至七 、十至十四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 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繆坤達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五至九、十五至 二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五至 九、十五至二十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 仟肆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吳亞倫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十八至十九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十八至十九所 示之刑。 四、李翊群被訴如附表四部分公訴不受理。 五、繆坤達被訴如附表五部分免訴。       事 實 一、李翊群、吳亞倫、繆坤達於民國111年8月間起,加入周清文 (所涉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醒醒」、「長江一號」、 「魚魚」、「一批一批呀」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由李翊群及周清文擔任取簿手、提款車手,吳亞 倫擔任取款車手,繆坤達則負責收水及發放報酬予車手,其 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寄送含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包裹至指定超商,李翊群 (被訴附表一編號4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周清文則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及地點,領取 前揭包裹。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悉李翊群、周清文已取得前揭包裹, 並將包裹內之銀行提款卡暫時交由繆坤達保管,再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實施詐術,致附表二「告 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匯款時 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匯款時間及金額」欄 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銀行 帳戶後,再由「醒醒」、「長江一號」指示李翊群、吳亞倫 或周清文前往提款,嗣李翊群、吳亞倫或周清文於附表二所 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 表二「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將所提領 贓款交予繆坤達或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中由繆 坤達收受之贓款,則交給「醒醒」、「長江一號」指定之其 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李翊群被訴附表二編號4、5部 分,另為不受理判決;繆坤達被訴附表二編號17部分,另為 免訴判決)。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3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124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 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均坦承不諱(偵15170卷第11-1 4頁、偵25689卷第9-14、15-19、21-29、89-91頁、偵4391 卷第15-20、156-159頁、偵11800卷第11-17頁、偵5310卷第 15-20頁、偵11800卷第23-28頁、偵12561卷第7-11、13-15 頁、偵15932卷第51-57頁、審訴卷第245-249、309-311頁、 本院卷第121-148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資料可佐,足認被告3人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16日修正,於 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12日制定,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其中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規定(即第43條至第50 條)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 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至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 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 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 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 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 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 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 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 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 三分之二,祇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二分之一或三分 之二以下範圍內,如何減輕或減輕至幾分之幾,本有斟酌裁 量之權,亦非必減輕至最低之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李翊群、繆坤達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但尚未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年11月以 下有期徒刑,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被告吳亞倫於偵查及審判中 自白,因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 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應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新 舊法結果後,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吳亞倫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李翊群就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1至3、6、9至 1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繆坤達就附表二編號2 至3、6至8、15至2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吳 亞倫就附表二編號18至1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3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醒醒」、「長江一號」 、「魚魚」、「一批一批呀」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等就附表二所示持銀行帳戶提款卡於密接之時間、地點 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帳戶之款項,再交回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五)被告等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犯行,分別係對不同被害 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被告3人之罪數詳如附表三所示), 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按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李翊群、繆坤達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但未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是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犯 行,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吳亞倫於偵查及 審判中自白,因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其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吳亞倫本案所犯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是依首揭說明,就上開被告吳亞倫應減輕其刑部分,將於 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 取錢財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負責收取帳戶、提領詐騙 款項並繳回詐欺集團,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查緝其 他詐欺成員之困難,使欺罔斂財之歪風更加氾濫,破壞社會 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本應予以重懲,惟念其等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以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 之程度、迄未與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 失,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 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被告吳亞倫本案所犯洗錢犯行尚 合於前述之減輕規定,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先前職業收 入、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3人皆曾因其他加重詐欺取財或違 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或現由其他法院審理中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宜待被告等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 ,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就被告 3人本案所犯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爰不予定其等 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李翊群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報酬是包含取包裹及提款, 按領款金額的2%計算等語(本院卷第123頁);被告繆坤達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報酬是領款金額的1%等語(本院卷第123頁 ),故被告李翊群犯本案共取得13580元【計算式:(239000+ 65000+58000+119000+60000+90005+30000+18000)x2%=13580 .1】、被告繆坤達犯本案共取得12441元【計算式:(239000 +65000+58000+119000+20005+63020+119000+43015+27010+2 15000+128000+000000)x1%=12440.5】,為其等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自動繳回,應於被告李翊群、繆坤達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被告吳亞倫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醒醒」有 說報酬是1%,但我後來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卷內復查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吳亞倫本案確有獲取不法之犯罪所得,故不予 宣告沒收。  2.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繆坤達自同案被告李翊群、吳亞 倫處取得之贓款固屬洗錢財物,然此等贓款均已由被告繆坤 達依指示全數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被告3人遂行本 案犯行之洗錢財物部分,本院考量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乃 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要成員或被告對於其所提領之款項仍享有 實質支配權限,如對於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之洗錢財物再行 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訊據被告3人均供稱:本件犯案所用之手機均於另案 扣押等語(本院卷第144-145頁),不予以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翊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為下列行為:(一)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 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方式對附 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 編號4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寄送含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包裹至指定超商,被告李翊群 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 及地點,領取前揭包裹。(二)本案詐欺集團再於附表二編號 4、5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方式實施詐術, 致附表二編號4、5「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於附表二編號4、5「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二編號4、5「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 附表二編號4、5「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銀行帳戶後, 再由被告李翊群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4、5「提領時間、地點 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4、5「提領 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將所提領贓款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李翊群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是 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 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不得為審 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 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 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 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 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一、(一)、(二)部分,被告李翊群 被訴對被害人葉乃華、謝禾豐、高浩威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6150 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於112年5月6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後,由該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58號案件審理等節,有該 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64、2 59-276頁),而本案係於113年4月22日起訴,於同年5月13 日繫屬於本院,有蓋本院收文戳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5月13日北檢銘收112偵4391字第1139045426號函(審訴 卷第5頁)附卷可參。又被告李翊群本案被訴如附表二編號4 、5所示部分,所涉告訴人及其遭騙之時間、詐術均與前案 相同,而就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雖不一致,但比 對卷附告訴人謝禾豐、高浩威之證述及報案紀錄,可知告訴 人就本案匯款部分,係與前案屬同次詐騙行為而接連匯款之 行為,屬同一詐欺集團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接續犯行 ,自可論以接續犯,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揆諸前開說明, 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無疑。 四、準此,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即係對於同一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 起訴,而本院繫屬在後,自不得為審判,揆諸前揭說明,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之規定,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繆坤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方式實施詐術,致附表二編號 17「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 7「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7「匯 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7「匯款時 間及金額」欄所示之銀行帳戶後,再由周清文依指示於附表 二編號17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 點,提領附表二編號17「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 款項,並將所提領贓款交予被告繆坤達,被告繆坤達再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繆坤達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 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繆坤達被訴對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告訴人陳顥展犯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17194號案件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435 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訴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84、257、305-320頁)。 (二)從而,被告繆坤達被訴此部分犯行,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 力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追。 四、據此,檢察官就被告繆坤達所涉對同一告訴人陳顥展所為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起訴部分既為前案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本院就此部分應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寄送包裹 領取包裹 證據 時間 地點 內含銀行帳戶金融卡 取簿 手 時間 地點 1 告訴人黃添鑫 自稱代辦貸款人員於111年9月1日9時26分許,致電告訴人黃添鑫訛稱:可協助貸款及整合債務,惟須提供雙證件正反面、薪資轉存證明、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資料供審核云云,使告訴人黃添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送包裹。 111年9月2日18時14分許 全家超商彰化線西店(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告訴人黃添鑫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及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 李翊群 111年9月6日 11時55分許 全家超商光輝店(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 1.告訴人黃添鑫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112偵4391卷第23至26頁、27至28頁、第155至156、159頁) 2.被告李翊群111年9月6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2偵4391卷第69至89、112偵5372卷第19至25頁) 3.告訴人黃添鑫提供全家貨件明細(112偵4391卷第29至30頁) 4.告訴人黃添鑫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擷圖(112偵4391卷第31至51頁) 5.告訴人黃添鑫提供詐騙集團所提供謝弦均名片、公司資訊(112偵4391卷第52至53頁) 2 告訴人莊子萱 自稱利澤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澤公司)專員謝弦均於111年9月3日11時許致電向告訴人莊子萱佯稱:可利用多元貸款核貸15萬元,惟需提供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扣取手續費云云,使告訴人莊子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送包裹。 111年9月3日21時51分許 全家超商華聖店(屏東縣○○市○○路00號1樓) 告訴人莊子萱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 李翊群 111年9月8日 10時48分許 全家超商龍京店(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1.告訴人莊子萱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112偵5310卷第25至29頁、第155至156頁、159頁) 2.被告李翊群111年9月8日監視器畫面擷圖(112偵5310卷第39至41頁) 3.告訴人莊子萱提供全家貨件明細(112偵5310卷第37頁) 4.告訴人莊子萱提供詐騙集團所提供謝弦均名片、LINE主頁擷圖(112偵5310卷第45頁) 3 告訴人陳宥辰 自稱利澤公司專員謝弦均於111年9月1日14時56分許,致電向告訴人莊子萱佯稱:可協助辦理提高民間信用貸款服務,惟需提供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辦理云云,使告訴人陳宥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送包裹。 111年9月2日21時32分許 全家超商恆春恆南店(屏東縣○○鎮○○路00○0號1樓) 告訴人陳宥辰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郵局000-00000000000000及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 李翊群 111年9月6日上午11時35分許 全家超商撫順店(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 1.告訴人陳宥辰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112偵5372卷第39至40頁、112偵5310卷第181頁) 2.被告李翊群111年9月6日監視器畫面擷圖(112偵5372卷第19至25頁) 3.告訴人陳宥辰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擷圖(112偵5372卷第43至55頁) 4.告訴人陳宥辰提供與詐騙集團電話紀錄擷圖(112偵5372卷第57頁) 5.告訴人陳宥辰提供寄件資訊(112偵5372卷第59至61頁) 4 告訴人葉乃華 自稱李小姐之人在臉書誠徵手工包裝員,告訴人葉乃華瀏覽該廣告後,遂於111年9月12日將李小姐加為LINE好友,李小姐向告訴人訛稱:需先以照相方式及LINE方式傳送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再將銀行帳戶提款卡以統一超商賣貨便方式寄出,使告訴人葉乃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送包裹。 111年9月13日17時24分許 統一超商那菝店(臺南市○○區○○○000號) 告訴人葉乃華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李翊群 111年9月15日10時52分許 統一超商佳翰門市(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告訴人葉乃華於警詢之指訴(112偵11800卷第29至30頁) 2.被告李翊群111年9月15日監視器畫面擷圖(112偵11800卷第65至67頁) 3.告訴人葉乃華7-11貨態查詢系統(112偵11800卷第35頁) 4.告訴人葉乃華提供存摺封面、交貨便明細(112偵11800卷第49頁) 5.告訴人葉乃華提供臉書求職文章擷圖(112偵11800卷第50頁) 5 告訴人賴子玄 自稱京展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展公司)金融理財專員何維焄於111年12月13日10時42分許,致電向告訴人賴子玄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惟需提供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提款卡等資料辦理云云,使告訴人賴子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送包裹。 111年12月13日19時29分許 全家超商屏東大埔門市(屏東縣○○市○○路000號) 告訴人賴子玄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及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戶 周清文 111年12月16日12時許 全家超商榮星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 1.告訴人賴子玄於警詢之指訴(112偵15932卷第59至60頁) 2.111年12月16日取簿監視器畫面擷圖(112偵15932卷第101至106頁) 3.告訴人賴子玄提供全家寄貨資料(112偵15932卷第87至90頁) 4.告訴人賴子玄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擷圖(112偵15932卷第85至98頁) 5.告訴人賴子玄提供京展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名片(112偵15932卷第99頁) 6.告訴人賴子玄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擷圖(112偵15932卷第100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收水 證據 時間 匯款金額(元) 匯入帳戶 車手 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元) 1 被害人林怡嫺 自稱博客來電商及郵局客服於111年9月5日某時許起,先後致電被害人林怡嫺訛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資料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云云,使被害人林怡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9月6日21時12分許 49,989 告訴人黃添鑫之玉山銀行帳戶 李翊群 111年9月6日21時40分許 新光銀行L0820D41號ATM 50,000 繆坤達 1.被害人林怡嫺於警詢之指訴(112偵4391卷第55至56頁) 2.111年9月6日涉案車手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新北111偵52266卷第168至175頁) 111年9月6日21時14分許 49,987 111年9月6日21時41分許 50,000 111年9月6日21時17分許 29,987 111年9月6日21時42分許  50,000 111年9月6日21時19分許 20,089 111年9月6日21時22分 9,911 告訴人黃添鑫之郵局帳戶 李翊群 111年9月6日22時 蘆洲中原路郵局(新北市○○區○○街000號) 60,000 (含他人匯入款項) 繆坤達 111年9月6日21時23分 29,989 111年9月6日22時1分 29,000 2 告訴人林伊敏 自稱鞋全家福及中信銀行客服於111年9月8日15時55分許起起,先後致電告訴人林伊敏訛稱:因訂單重複,若欲取消訂單,須依指示處理云云,使告訴人林伊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9月8日17時53分許 21,987 告訴人莊子萱之台新銀行帳戶 李翊群 111年9月8日18時4分許 不詳 65,000 繆坤達 1.告訴人林伊敏於警詢之指訴(112偵5310卷第59至60頁) 2.告訴人林伊敏提供交易明細表(112偵5310卷第67頁) 3.告訴人林伊敏提供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擷圖(112偵5310卷第69頁) 111年9月8日17時55分許 13,988 3 告訴人張良肇 自稱博客來人員於111年9月8日16時3分許起,致電告訴人張良肇訛稱:因訂單重複,若欲取消訂單,須依指示處理云云,使告訴人張良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9月8日17時46分許 29,989 告訴人莊子萱之台新銀行帳戶 李翊群 繆坤達 1.告訴人張良肇於警詢之指訴(112偵5310卷第79至80頁) 2.告訴人張良肇交易明細表(112偵5310卷第89頁) 111年9月8日18時10分許 29,989 111年9月8日18時20分許 不詳 58,000 4 告訴人謝禾豐 自稱迪卡儂會計部人員及中信銀行客服,於111年9月8日17時1分許起起,先後致電告訴人謝禾豐訛稱:因信用卡遭誤刷,若欲取消扣款,須依指示處理云云,使告訴人謝禾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9月8日18時3分許 97,248 告訴人莊子萱之中信銀行帳戶 李翊群 111年9月8日18時13分許 不詳 97,000 繆坤達 1.告訴人謝禾豐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112偵5310卷第96至97頁、112偵4391卷第155至156、159頁) 2.告訴人謝禾豐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12偵5310卷第104至105頁) 5 告訴人高浩威 自稱迪卡儂及玉山銀行客服,於111年9月8日17時9分許起起,先後致電告訴人高浩威訛稱:因誤設成分期付款,若欲解除設定,須依指示處理云云,使告訴人高浩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9月8日18時8分許 28,162 告訴人莊子萱之台新銀行帳戶 李翊群 111年9月8日18時20分許 不詳 58,000 繆坤達 1.告訴人高浩威於警詢之指訴(112偵5310卷第117至119頁) 2.告訴人高浩威提供匯款紀錄(112偵5310卷第121頁) 3.告訴人高浩威提供迪卡儂購買紀錄、詐騙電話紀錄擷圖(112偵5310卷第121頁) 111年9月8日18時31分許 25,898 111年9月8日18時32分許 23,101 告訴人莊子萱之中信銀行帳戶 李翊群 111年9月8日19時29分許 不詳 23,000 繆坤達 6 告訴人謝志遠 自稱鞋全家福及郵局客服於111年9月6日19時16分許起起,先後致電告訴人謝志遠訛稱:因店員誤將資料變更成廠商,將遭扣款,若欲取消設定,須依指示處理云云,使告訴人謝志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9月6日20時25分許 29,989 告訴人陳宥辰之中信銀行帳戶 李翊群 111年9月6日20時37分許 台新銀行00000000號自動櫃員機 59,000 繆坤達 1.告訴人謝志遠於警詢之指訴(112偵5372卷第29至32頁) 111年9月6日20時27分許 29,989 111年9月6日20時37分許 29,985 111年9月6日20時41分許 30,000 111年9月6日20時57分許 30,000 111年9月7日21時10分許 台新銀行00000000號自動櫃員機  30,000 7 告訴人蘇億珍 自稱博客來及郵局客服於111年9月15日17時8分許起,先後致電告訴人蘇億珍訛稱:因訂單重複,若欲取消訂單,須依指示處理云云,使告訴人蘇億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9月15日18時25分許 56,986 告訴人葉乃華之兆豐銀行帳戶 李翊群 111年9月15日19時4分許 聯邦銀行永春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 繆坤達 1.告訴人蘇億珍於警詢之指訴(112偵11800卷第31至32頁) 2.被告李翊群111年9月15日監視器畫面擷圖(112偵11800卷第65至67頁) 3.告訴人蘇億珍提供交易明細擷圖(112偵11800卷第55頁)   8 告訴人蕭詠潁 自稱博客來及中信銀行客服於111年9月15日18時19分許起,先後致電告訴人蕭詠潁訛稱:需輸入驗證碼來防止個資外洩,須依指示處理云云,使告訴人蕭詠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9月15日18時56分許 20,100 111年9月15日19時5分許 20,005 1.告訴人蕭詠穎於警詢之指訴(112偵11800卷第33至34頁) 2.被告李翊群111年9月15日監視器畫面擷圖(112偵11800卷第65至67頁) 111年9月15日19時6分許 20,005 111年9月15日19時6分許 20,005 111年9月15日19時7分許 3,005 9 被害人徐銘晙 自稱博客來客服及國泰世華銀行專員於111年9月9日14時39分許起,先後致電被害人徐銘晙稱:帳戶有異常請款,會協助求償,惟須依指示處理云云,使被害人徐銘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9月9日16時9分 19,988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翊群 111年9月9日16時22分 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臺北市○○區○○路00號) 60,000 不詳 1.被害人徐銘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112偵15170卷第15至17頁、112偵4391卷第155至156、159頁) 2.車手111年9月9日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112偵15170卷第59至63頁) 3.被害人徐銘晙提供匯款紀錄擷圖(112偵15170卷第21頁) 4.被害人徐銘晙提供遭詐騙資料(112偵15170卷第21頁)   10 告訴人李鳳燕 自稱博客來及玉山銀行客服於111年9月9日14時46分許起,先後致電告訴人李鳳燕稱:因後台資料外洩,導致信用卡遭盜刷,欲止付須依指示處理云云,使告訴人李鳳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9月9日16時12分 29,985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李鳳燕於警詢之指訴(112偵15170卷第23至24頁) 2.車手111年9月9日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112偵15170卷第59至63頁) 3.告訴人李鳳燕匯款明細(112偵15170卷第27頁) 11 被害人李易作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9日16時4分前某時分許起,以解除分期付款為由,詐欺被害人李易作,致被害人李易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9月9日16時4分 29,989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翊群 111年9月9日16時23分 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臺北市○○區○○路00號) 50,000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112年2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12偵15170卷第45頁) 2.車手111年9月9日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112偵15170卷第59至63頁) 3.被害人李易作合作金庫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5170卷第47至48頁) 4.被害人李易作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5170卷第49至50頁) 111年9月9日16時15分 29,989 111年9月9日16時35分 9,985 111年9月9日16時48分 捷運南京三民站(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號出口 10,005 111年9月9日16時28分 29,989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9日16時39分 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30,000 12 告訴人朱宸 自稱博客來客服於111年9月9日15時30分許起,致電告訴人朱宸訛稱:因操作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使告訴人朱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9月9日16時20分 20,998 李翊群 111年9月9日16時40分 30,000 1.告訴人朱宸於警詢之指訴(112偵15170卷第33至35頁) 2.車手111年9月9日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112偵15170卷第59至63頁) 3.告訴人朱宸提供匯款紀錄擷圖(112偵15170卷第39至40頁) 4.告訴人朱宸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5170卷第44頁) 5.告訴人朱宸提供博客來APP擷圖(112偵15170卷第40頁) 13 告訴人余奕佑 自稱鞋全家福及中信銀行客服於111年9月8日20時8分許起,先後致電告訴人余奕佑訛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欲解除訂購,須依指示處理云云,使告訴人余奕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9月9日16時22分 27,000 111年9月9日16時41分 18,000 1.告訴人余奕佑於警詢之指訴(112偵15170卷第29至30頁) 2.車手111年9月9日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112偵15170卷第59至63頁) 3.告訴人余奕佑提供匯款紀錄(112偵15170卷第31至32頁) 14 告訴人夏研桁 自稱誠品書店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於111年12月16日17時許,先後致電告訴人夏研桁訛稱:多刷1筆款項,欲取消訂單,需依指示辦理云云,使告訴人夏研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12月16日18時7分許 49,986 告訴人賴子玄之中信銀行帳戶 周清文 111年12月16日18時32分許 中信銀行寶強分行(新北市○○區○○路00號) 20,000 繆坤達 1.告訴人夏研椼於警詢之指訴(112偵15932卷第61至63頁) 2.告訴人夏研椼提供匯款紀錄擷圖(112偵15932卷第153頁) 3.告訴人夏研椼提供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擷圖(112偵15932卷第153頁) 111年12月16日18時9分許 49,986 111年12月16日18時33分許 99,000 15 被害人張筑婷 自稱Booking訂房網及玉山銀行業者於111年12月16日某時許,先後致電被害人張筑婷訛稱:因Booking網站系統更新,導致訂單設定錯誤,欲解除設定,需以網路轉帳方式解除云云,使被害人張筑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12月17日17時15分許 42,998 告訴人賴子玄之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12月16日17時33分許 新店碧潭郵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20,005 1.被害人張筑婷於警詢之指訴(112偵15932卷第71至72頁) 2.被害人張筑婷提供匯款紀錄擷圖(112偵15932卷第167頁) 3.被害人張筑婷提供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擷圖(112偵15932卷第167至168頁) 111年12月16日17時34分許 20,005 111年12月16日17時35分許 3,005 16 告訴人簡玉卿 自稱森活大平台網路平台人員及華南銀行客服111年12月16日16時許,先後致電告訴人簡玉卿訛稱:因遭駭客入侵,許多客戶信用卡遭盜刷,欲取消訂單,需依指示辦理云云,使告訴人簡玉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12月18日18時9分許 27,098 111年12月16日18時13分許 新店中正郵局(新北市○○區○○路000號) 20,005 1.告訴人簡玉卿於警詢之指訴(112偵15932卷第77至79頁) 2.告訴人簡玉卿提供存摺封面、交易明細、交易單據(112偵15932卷第207至213頁) 3.告訴人簡玉卿提供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擷圖(112偵15932卷第201至205頁) 111年12月16日18時14分許 7,005 17 告訴人陳顥展 自稱誠品書店網路部門人員於111年12月16日18時30分許,致電告訴人陳顥展訛稱:因內部登記錯誤成經銷商,並購買1萬餘元之時鐘,欲取消訂單,需依指示辦理云云,使告訴人陳顥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12月18日19時26分許 49,987 告訴人賴子玄之郵局帳戶 111年12月16日19時33分許 新店十四份郵局(新北市○○區○○街000號) 60,000 1.告訴人陳顥展於警詢之指訴(112偵15932卷第73至75頁) 2.中華郵政帳戶111年12月16日熱點資料及提領明細、擷圖(112偵15932卷第121至124頁) 3.告訴人陳顥展提供匯款紀錄擷圖(112偵15932卷第187至194頁) 111年12月18日19時28分許 49,986 111年12月16日19時34分許 50,000 18 告訴人高子媛 自稱迪卡儂人員,致電告訴人高子媛訛稱:因先前訂單有誤,需依指示辦理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8月15日16時許 49,989、49,985、15,123 陳思芸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亞倫 111年8月15日17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115,000 繆坤達 1.告訴人高子媛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176卷第31至34頁) 2.111年8月15日被告吳亞倫、繆坤達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偵7176卷第135至148頁) 3.告訴人高子媛提供交易明細(113偵7176卷第49至60頁) 111年8月15日16時許 99989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5日17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100,000 19 告訴人鄭鈺琦 自稱博客來人員,致電告訴人鄭鈺琦訛稱:因先前訂單有誤,需依指示辦理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8月15日16時許至17時許 29989、18123 陳思芸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5日16時許至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民生東路3段130巷5弄2號 128,000 1.告訴人鄭鈺琦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偵7176卷第61至66頁) 2.111年8月15日被告吳亞倫、繆坤達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偵7176卷第135至148頁) 3.告訴人鄭鈺琦提供匯款紀錄表、交易明細(113偵7176卷第81至97頁) 20 告訴人石立中 自稱誠品書店人員,致電告訴人石立中訛稱:因先前訂單有誤,需依指示辦理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8月15日18時許 49986、47989 李秉哲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5日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148,000 1.告訴人石立中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176卷第99至102頁) 2.111年8月15日被告吳亞倫、繆坤達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偵7176卷第135至148頁)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一(一)暨附表一編號1 李翊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事實一(一)暨附表一編號2 李翊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事實一(一)暨附表一編號3 李翊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事實一(二)暨附表二編號1 李翊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事實一(二)暨附表二編號2 李翊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繆坤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事實一(二)暨附表二編號3 李翊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繆坤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事實一(二)暨附表二編號6 李翊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繆坤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事實一(二)暨附表二編號7 繆坤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事實一(二)暨附表二編號8 繆坤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事實一(二)暨附表二編號9 李翊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事實一(二)暨附表二編號10 李翊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事實一(二)暨附表二編號11 李翊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事實一(二)暨附表二編號12 李翊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事實一(二)暨附表二編號13 李翊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事實一(二)暨附表二編號14 繆坤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事實一(二)暨附表二編號15 繆坤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事實一(二)暨附表二編號16 繆坤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事實一(二)暨附表二編號18 繆坤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事實一(二)暨附表二編號19 繆坤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0 事實一(二)暨附表二編號20 繆坤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 編號 事實 起訴案號及繫屬法院 1 附表一編號4 (被害人葉乃華)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46150等號提起公訴,於112年5月6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2 附表二編號4 (被害人謝禾豐) 同上 3 附表二編號5 (被害人高浩威) 附表五 編號 事實 經法院判決案號 1 附表二編號17 (被害人陳顥展)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435號判決有罪確定

2024-11-28

TPDM-113-訴-1110-20241128-1

審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正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聲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成 周清文 繆坤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所為之判決之 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附件「附表一、二」部分應更正 為如本裁定之附表一、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以 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判決,如不影響於全案 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附件附表一、二所示之誤寫 情形,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前揭說明,爰 由本院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余秉樺(有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1年12月8日17時39分 ②111年12月8日17時41分 ①4萬9,788元 ②4萬0,345元 彰銀帳戶 2 郭月娥(有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1年12月8日17時39分 ②111年12月8日17時49分 ①2萬9,988元 ②3萬元 3 劉溶壬(未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1年12月8日16時42分 ②111年12月8日16時48分 ③111年12月8日16時52分 ①2萬2,123元 ②1萬9,985元 ③7,123元 郵局帳戶 4 莊詠翔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2月8日16時25分 4萬2,083元 5 沈怡均(有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2月8日16時30分 1萬4,123元 6 羅清莊(有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2月8日16時54分 1萬4,123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何秀枝(有提告) 假冒公務員 111年12月9日20時6分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田楒畯帳戶) 2 陳泳潤(有提告) 個資外洩 ①111年12月9日19時46分②111年12月9日19時57分 ①3萬5,015元②1萬5,00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筑臻帳戶) 3 林宏全(有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1年12月9日19時53分②111年12月9日19時57分 ①4萬9,985元②4萬9,985元

2024-11-15

TYDM-113-審聲-31-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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