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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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甲○○ 被 告 AV000-Z000000000Z(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113 年度侵上訴字第72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准予退保,其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應予 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V000-Z000000000Z因妨害性自主案件 ,前經檢察官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偵訊後命新臺幣(下同) 5萬元交保,並由聲請人甲○○繳納保證金5萬元;惟檢察官後 於112年6月21日聲請羈押被告,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 度聲羈字第188號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本案經起訴 後,仍經原審及本院繼續羈押迄今。被告既已遭執行羈押, 應無再以保證金確保被告遵期到庭之必要,故聲請人於112 年5月31日繳付之保證金5萬元所擔保之責任,應已失所附麗 ,其具保責任之原因即已消滅,實質上即與具保責任之免除 應無不同;且被告現已坦承犯行,積極與被害人和解,祈能 儘早服刑完畢,早日回歸社會,已無再聲請交保之意,而聲 請人這段期間為被告洽談和解事宜,需支付大量賠償金額, 家中經濟甚為困窘,請准予發還聲請人所繳納之刑事保證金 ,以便支應家中所需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前於11 2年5月31日命被告交保5萬元,由聲請人繳納保證金5萬元等 情,有112年5月31日訊問筆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被告具 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可憑,又檢察官後於 112年6月21日聲請羈押被告獲准,及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後,迭經原審及本院裁定羈押至今等情,有本院押票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難認本案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119條第1項免除具保之責任諸如:撤銷羈押、再執行 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 致羈押之效力消滅等情形。聲請意旨徒以被告遭羈押即認其 具保責任之原因已消滅,所持見解與法律規定不相符合,此 部分聲請意旨無從採認。 三、次按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 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 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是否准予退保屬事實審法 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法院自得依前揭規定審酌具保 之被告或第三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害法益之大小 、逃亡之可能性等因素,重新裁量而准許其全部或一部退保 。其此項裁量、判斷倘與法律規定無違,且不悖乎通常一般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 據為抗告之適法理由。又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以財產權 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被告固有權選擇退保 而接受羈押之處分,而於具保人係第三人非被告,不願續任 具保人而選擇退保時,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 罰之執行,若具保人於法院或檢察官得採取適當措施,以保 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際,為退保之聲請,其聲請即非不 具正當性及合理性,而得允許,俾能於國家刑事審判程序、 刑罰權執行之保全外,亦確實兼顧被告及第三人基本權之保 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8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 經徵詢檢察官意見後,審酌被告自112年6月21日羈押至今, 原羈押原因仍屬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迭經本院依法延 長羈押在案,被告既經羈押且已坦承犯行而無再聲請交保之 意,是日後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均已獲得確保,為兼顧 第三人即聲請人財產權之保障,則發還聲請人繳納之保證金 ,應不妨害本案關於國家刑罰權之實現。從而,本件聲請人 聲請退保並發還保證金,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2項、第3項規定,准許聲請人退保,並將其所繳納之保 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均予發還。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2025-03-31

KSHM-114-侵聲-5-202503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5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正昌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87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第二審確定 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0號,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408號、第9196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本案係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本案確實有違憲法,原確定 判決以侵害法益不大逕行判決,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正 昌(下稱聲請人)於第一次提出再審時,有將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765號(聲請狀誤載為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762號)裁定意旨照抄於再審書狀中,符合法定之 新規性要件,故再提出原確定判決認定證據部分應不予採信 而無證據能力。  ㈡請依職權勘驗警訊筆錄,全程員警製作筆錄時,拿出一疊照 片是從109年2月17日至109年7月15日拍攝,包括在私人領域 、住家、工作地點,並未依程序聲請跟監、監聽及在7日內 陳報法院,反而繼續行使侵犯人權通訊、隱私。聲請人深知 要開啟再審之門非常困難,但員警侵害個人隱私及秘密通訊 甚鉅,承審法官豈可視而不見。另聲請人從來就沒有見過張 志豪,又怎麼能夠販毒給他,請替聲請人作主,以昭沉雪。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再審意旨除重申聲請人所謂之事實經過而否認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志豪外,並未敘明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何款規定聲請再審,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參,又聲 請意旨所陳事實經過經核與其否認犯罪之辯詞大致相符,業 經原確定判決詳加論述不予採信之理由,況聲請人曾提出與 張志豪的對話錄音2份、與王精鑽的對話錄音1份,據以對原 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認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駁回該次再審之聲請確定在案,聲請人嗣以同一理由聲請再 審後當庭撤回聲請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0 號、113年度聲再字第133號案全卷核閱屬實,故本次聲請再 審仍係以聲請人自己之說詞,而為相同之主張,此部分聲請 意旨乃屬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 項規定,即非適法。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性質上係 為法律見解之統一而為之裁判,並非認定犯罪事實有無之證 據,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之「新 證據」,亦不能據以作為再審事由之「新事實」,故聲請再 審意旨主張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765 號裁定作為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不合 。  ㈡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 ,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 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 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二者迥然 不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6號裁定意旨參照)。聲 請再審意旨固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765號裁定為 據,主張警方對聲請人非法跟監、監聽所取得之證據,應無 證據能力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權衡後,認王精鑽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 毒者張志豪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通話之通訊監察 譯文,應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對聲請人不利認定之依據之 旨,顯見原確定判決已卷內此部分不利聲請人之客觀證據, 為何得為採用妥為斟酌,自無再行勘驗警訊筆錄之必要,又 原確定判決已關於此部分證據採認結果,並經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予以維持,故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 形式上雖謂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惟實質上不外指摘原確 定判決以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聲請人有罪之依據等情 事,核屬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 法,若聲請再審意旨此部分主張為可採,自應循非常上訴程 序救濟。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本件再審之聲請,所持理由乃係以同 一原因聲請再審,或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堪認本件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又本件 屬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程序不合法案件,並無依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2025-03-31

KSHM-113-聲再-154-20250331-1

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紹萍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陳佩英 上列上訴人因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 度附民字第10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吳紹萍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陳佩英偶遇時常對 原告以挑釁性侮辱辱罵,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112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字眼,造成原告 人格、名譽、身心精神受創,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上訴人即原告不服原判決所為之上訴聲明則為 :㈠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陳佩英則以:其並無對原告為公然侮辱行為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上訴均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刑事訴訟部分,被上訴人即被告被訴犯公然侮辱罪,經本院 審理後維持原審所諭知之無罪判決(原審113年度易字第400 號),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29號) 。原判決依照首開規定,駁回上訴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求予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上訴聲 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2025-03-26

KSHM-113-附民上-32-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鏡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44號、第774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 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6、77頁),是本 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乙○○所為量刑部分,其餘 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繳回被害人全部受詐騙金額 ,原判決僅因被告供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未得到報酬 等語,即以被告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為由,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所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騙金額之最新見解 不符,被告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等語。 三、原判決之認定  ㈠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所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就如原判決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名,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原判決附表編號1)、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原判決附表編號2)。  ㈢被告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2罪,被害人不同,所侵害 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部分,已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未實 現犯罪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如原判決 附表編號1、2所示2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罪, 且無犯罪所得,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減輕其刑,關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部分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就一般洗錢既遂、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均坦 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為犯行已分別從一重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併予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2罪之罪證明確,經 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原判決附表編號2)、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判決附表編號1、2)規定遞減其刑 後,因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以行使偽造存款憑證、協議書及收 據等私文書之手法取信告訴人2人,實行詐騙及洗錢行為, 除造成告訴人丙○○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被告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上手(原 判決附表編號1),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致 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 並衡告訴人丙○○受騙之金額、詐欺告訴人甲○○部分則為未遂 、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之分工情節;復衡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 ,並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 事由,惟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其所造成損害等情 ,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 、已婚、有2個未成年小孩、需要扶養父母及小孩、現在與 父母、妻子及小孩同住(見原審卷第53頁)等一切情況,分 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衡 酌被告所犯2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判斷被告所受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 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 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㈡檢察官雖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本案各件犯行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與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不符。惟查,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已明確記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即指該犯罪行為人之「個人犯罪所得」,不及於其他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法條文義尚無不明確之處。就規範體 例而言,本條例第47條前段屬個人減免事由,於數人共犯一 罪情形,僅符合法律所期待積極行為之人,方可援引該事項 減免刑責,而該積極行為之存否,自當以其個人所得控制或 管領之作為或範圍者為限,無須就其他共犯之支配領域合併 觀察,始符個人責任原則。而同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係將破獲詐欺犯罪之成果,擴及「物的延伸」、「人的 延伸」,亦即使扣押物或查獲對象之範圍,藉由更優惠之條 件,提高行為人供出犯罪集團人物及金流全貌之誘因。相對 於此,前段「減輕其刑」自然僅及於行為人自身之事由,賦 予相對較不優厚之「減輕其刑」待遇,以符層級化之減刑規 範構造,此乃最高法院多數庭所持之見解(摘自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提案裁定意旨)。本院因認原判決 採傳統見解而認被告自白犯詐欺犯罪,且卷內並無事證證明 被告確已因本案各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所謂繳交 之問題,故被告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要件,並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容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誤,檢察官以上開關於量刑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經 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KSHM-114-金上訴-94-202503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2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佩英 輔 佐 人 梁鑑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0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8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以被告 丙○○所使用之用語內容雖可能使告訴人甲○○主觀感受到名譽 受損,惟名譽感情並非公然侮辱罪保障範圍,故被告所為言 論與公然侮辱罪之要件未合(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 決意旨參照),因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公然 侮辱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 取捨,均已詳為敘明,尚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綜據被告與告訴人所述,暨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的結果 可知,告訴人固然與被告關係長期不睦,且2人當天是因為 經法院通知出庭,而先後出現在案發地點;然案發前雙方並 無任何衝突或爭執,告訴人僅有看見被告出現舉手示意,並 無任何挑釁或引發爭端之舉(此可從被告說「白癡,誰跟你 打招呼啊!」一語,益徵告訴人當時確實只是單純舉手示意 ),即遭被告無故以「白癡」一語公然辱罵數次,告訴人既 然不是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自不能謂告訴人需對 被告的侮辱言詞應負較高的容忍義務。  ㈡「白癡」一語,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的定義,係指 「缺少智慧或行為愚蠢的人,今常用作罵人的話」;在維基 百科中,則說明該用語原本是醫學用語,描述智力功能極低 的人,「但一般以將此作為羞辱用語,用作罵人愚蠢、能力 差」。被告為一智識正常的成年人,並無不知悉此語客觀上 具有貶抑他人的平等主體地位意涵之理,竟仍在未受任何挑 釁、沒有任何衝突的情況下,逕以此語攻擊告訴人,顯非屬 「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而已屬針對告訴人名譽的直接、恣意攻擊,自有侮辱告 訴人的故意。  ㈢案發時間為法院平常開庭時間,地點在連結多個法庭的外走 道,被告顯可預見其對告訴人的肆意侮辱將可能被其他當事 人、律師、執行審判職務的公務員與其他協力人員共見共聞 ,猶執意為之,況勘驗監視器影像結果,案發前、後亦確實 有他人步行經過或是在法庭內,是被告行為足以造成告訴人 人格評價與人性尊嚴的貶損,且顯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  ㈣本案純屬被告與告訴人間的私人糾紛,不具任何公益性質, 被告的侮辱性言論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也非屬文學、藝 術之表現形式,更不具有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自不 能認為被告的言論自由應優先於告訴人的名譽權的保障。  ㈤綜上,被告行為應符合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所述應受刑事處罰的公然侮辱行為,原判決未查,遽為無 罪之諭知,尚有未當,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的判決 。 三、經查:  ㈠按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 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 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 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 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 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 (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 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 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 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 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 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 論。又如被害人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 象(例如為尋求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 員,或受邀參與媒體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 評價,可認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反之,具言論市場 優勢地位之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 ,故意公開羞辱他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56段參照)。  ㈡被告夫妻與告訴人間互告多件公然侮辱、強制、妨害秘密等 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均經駁回再議而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5130號、 111年度偵字第546號、第54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16號處分書、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319號不起訴處分書、1 11年度偵續字第8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06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349號處分書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8至40頁),確實可認被告與告訴人間關係長期不 睦,而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日係因其夫乙○○遭告訴人提起民事 訴訟,陪同其夫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開庭乙情,業據被告供 明在卷,核與告訴人所證之情相符,被告並提出告訴人對被 告挑釁之影片供參(光碟片存偵卷存放袋),故被告所稱因 認告訴人向其招手示意乃係對其挑釁而感到心情不好等語( 見偵卷第47頁,原審易卷第47頁),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 ,自難苛求被告斯時會對告訴人好言相向。  ㈢「白痴」係用以譏諷缺少智慧或行為愚蠢的人,固非正面肯 定之用語,然本件案發起因被告認告訴人對其招手示意乃一 挑釁行為,始對告訴人口出「白癡,誰跟你打招呼啊!」, 告訴人隨即不甘示弱回稱「我告你」(重複2次),被告遂 再稱「白癡」(重複2次),雙方繼而就被告是否罵告訴人 「白癡」有所爭執,其後告訴人再稱「這裡是法院,你指我 ,叫我白癡…」,被告乃回稱「你他媽的,我有用手指你嗎 ,在哪裡啊」,此間過程僅40秒鐘等情,有檢察官指揮檢察 官助理製作之勘驗報告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原審勘驗筆錄可 憑(見偵卷第28至40頁,原審易卷第46頁),顯見被告口出 「白癡」係為回應告訴人向其招手示意之挑釁行為;口出「 你他媽的,我有用手指你嗎,在哪裡啊」則係為回應告訴人 指稱被告指告訴人為白癡之詞,之後被告並無繼續對告訴人 口出任何侮辱性之言語,是被告所為應屬回應言論,尚非流 於情緒性、人身攻擊之批評或謾罵,告訴人自應從寬容忍, 亦即被告口出上開言論應僅係為回應告訴人所為之言論。被 告用字遣詞雖屬不雅、粗鄙而有所不當,縱使告訴人聽聞後 而有精神上、心理上主觀感受之難堪或不快,然此僅屬個人 情緒及修養之層次,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侮辱告訴人之意而 口出「白癡,誰跟你打招呼啊!」、「白癡」、「你他媽的 ,我有用手指你嗎」等語,實大有可疑,此等於衝突當場之 短暫言語攻擊,因被告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 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案發當時之場合、對象等客觀因素,及被 告、告訴人間關係長期不睦、被告認告訴人招手示意為挑釁 行為等主觀因素所構成的語境、脈絡等整體觀察,難認被告 所為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 被告是否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檢察官 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 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 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有任何證據予以支持,僅係對原 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所執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大 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女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夫 乙○○ 住同上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甲○○為鄰居關係,雙方長 期不睦。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5時57分許,陪同其夫乙 ○○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開庭 ,在上址3樓民事第6法庭前公開場所,見告訴人坐在庭外等 候並對其招手示意,竟基於公然侮辱的接續犯意,以「白癡 ,誰跟你打招呼啊!」、「白癡」、「你他媽的,我有用手 指你嗎」等語辱罵之,足以貶低告訴人的人格評價及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現場監視器 影像檔案與告訴人行動電話錄影檔案、監視器影像截圖、檢 察官指揮檢察官助理製作之勘驗報告、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關係不 好,我覺得她為什麼要跟我打招呼,所以我才會自言自語說 「白癡,誰跟你打招呼」,我不是指著告訴人罵等語。輔佐 人則為被告主張:被告後面會講「你他媽的,我有用手指你 嗎」,是因為遭告訴人挑釁說要提告,這只是在回告訴人的 話,不是在罵她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口出上開言論等節,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監視器影像截圖、檢 察官指揮檢察官助理製作之勘驗報告、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立法 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其保障範圍包括社會名譽及名 譽人格,而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 又無從驗證,非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就 社會名譽而言,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 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 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 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 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次按, 個人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不僅關係個人之人 格發展,也有助於社會共同生活之和平、協調、順暢,而有 其公益性。又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 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 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 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 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 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上開規定所處罰之公 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 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 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 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 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以前揭言論侮辱告訴人。惟觀該用語內容 ,並未涉及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 貶抑,其中「白癡」雖有指摘特定身心障礙之虞,然此為一 般民眾常見之辱罵用語,多無對表意對象以外其他弱勢群體 身分貶抑之意,尚難認係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復審 酌被告所稱「白癡」、「你他媽的」等語,對真實社會名譽 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況被告口出上開言論之經過時間僅40秒鐘,有本院勘 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6頁 ),足見歷時甚短,充其量僅屬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 ,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 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理由第57段參照)。至上開用語內容雖可能使告訴人 主觀感受到名譽受損,惟名譽感情並非公然侮辱罪保障範圍 ,是被告所為上開言論,揆諸上開大法官之憲法判決意旨, 與公然侮辱罪之要件未合。  ㈣從而,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然侮 辱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2025-03-26

KSHM-113-上易-529-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佳儒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40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6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以上訴 人即被告鄒佳儒就本件犯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宣告 沒收及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近來政府雖大力宣導詐騙集團之詐欺手法,但詐騙集團手法 日日翻新,新聞媒體上仍屢見受高等教育之知識份子受騙之 報導,是尚難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當然知悉詐騙 集團之詐騙手法。況若一般人不免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 而陷於錯誤,交付鉅額財物,同理言之,自亦無法排除被告 因相似情形陷於錯誤而遭詐騙集團所利用。因此,被告是否 涉犯詐欺等罪責仍應審酌具體個案情形,應依證據認定之, 原審所為論述稍嫌武斷,容有判決違反經驗法則之誤失。  ㈡對於與被告聯繫之人僅有「赫赫」,至於負責打泰達幣之人 及是否另有他人向「赫赫」收取款項,被告根本不得而知。 原審並未證明除了被告、「赫赫」以外,確實另有他人涉入 本件詐騙犯行,逕以推論方式認定被告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罪責,顯有判決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誤。  ㈢原判決容有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違法,請將原判決撤 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 行判決。 四、被告雖以上開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㈠原判決係依憑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蔡麗芬之指述,參酌卷內 相關證據,以被告受「赫赫」指示特意自臺中南下高雄收取 他人款項,並因而獲取對價,且被告在隱蔽地點交付所收款 項復無任何託收單據等情,綜合研判依被告之學歷、社會經 驗,其當知悉對方目的應係藉被告所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並以此等方式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且不致違背其本意,據以 認定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復敘明被告就其所辯有向「赫赫」投資虛擬貨幣30萬元 、與告訴人交易過程曾全程錄音錄影之詞,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故無法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經核原判決 所為認定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無任何違誤之處。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稱:綽號「赫赫」之人是我喝酒 認識的朋友,我不知道「赫赫」的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 ,現在完全聯絡不到他。我不知道「赫赫」的名字、電話, 我只有他的LINE,我手機掉了,現在聯絡不到他。我因為手 機掉了沒有留存對話紀錄,也就沒有再跟「赫赫」通訊了。 我沒有「赫赫」的聯絡資料,我也不知道「赫赫」的真實姓 名等語(見偵三卷第9、10、161頁,原審金訴卷第83、85、 219頁)。本院衡以就被告所參與本件詐欺案件之行為分擔 而言,被告係受「赫赫」指示分2次南下高雄向告訴人收款3 0萬元、50萬元帶回臺中交予「赫赫」,可認被告與「赫赫 」應有相當信賴關係,否則若被告捲款潛逃,「赫赫」及其 共犯豈不白忙一場?基此,足認被告不可能不知道「赫赫」 的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其應係故意掩護「赫赫」之真 實身分,此諒係因被告早已知悉其與「赫赫」所為係詐欺犯 罪,為免「赫赫」遭查獲始會如此。又被告固以其與「赫赫 」一起投資虛擬貨幣,其乃從事幣商工作而跟客人面交等語 置辯,然被告坦認:當時是「赫赫」找我投資虛擬貨幣,我 投了30萬元進去,他說我什麼都不會,先幫他跑幣商,我總 共跑了10次上下。我當時就是什麼都不會,我也沒有辦虛擬 貨幣帳戶。「赫赫」說跑幣商會給我幾千元,我幫「赫赫」 取款有10幾次,幾乎都有拿到跑腿費,如果「赫赫」沒有給 我跑腿費的話,我應該就不會去。「赫赫」叫我先上網去看 關於虛擬貨幣的資訊,他說現在很多人在做,但我也看不懂 ,我知道會賺錢但我不是很懂,「赫赫」說我看不懂的話就 先跑幣商,至少要懂得跟人家現場面交,比如最基本的書面 資料我要先會寫,所以我就先負責跟面交買家簽契約、拿錢 等語(見偵三卷第161頁,原審金訴卷第72、84、85、226頁 )。被告既自承看不懂虛擬貨幣如何操作,也沒有辦虛擬貨 幣帳戶,則其所稱從事幣商工作即難認與事實相符,是被告 之所以願意配合「赫赫」指示行事,應係為貪圖「跑腿費」 ,其所為自屬典型車手行為,僅係以虛擬貨幣買賣外表來包 裝以取信被害人,故本案容無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其遭詐騙集 團所利用之情事可言。  ㈢被告固辯稱其於本案犯罪過程中僅與「赫赫」一人聯絡,惟 告訴人除受騙為購買虛擬貨幣而交付30萬元、50萬元予被告 外,另曾於同時期受騙為購買虛擬貨幣而交付6萬元、20萬 元予同案被告賴彥翔等情,業據同案被告賴彥翔坦承不諱, 賴彥翔並因此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判決有罪 確定,而被告、賴彥翔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其等係以相同 錢包地址(TN7vJmCFZbHyX4nRaWFvsreYJpwteiNo2k)將USDT 虛擬貨幣打至告訴人誤認其所有之錢包地址(TBoCPoJq34bsx dfPeWSKKyCAzhdbmxAXoK),其後告訴人誤認其所有之錢包 地址內虛擬貨幣均經轉匯至相同錢包地址(TB7DQhLJqLxcik NxKZwfyAK9asKB7AvfP9)等情,有幣流分析報告在卷可稽( 見偵三卷第165至173頁);且觀諸被告、賴彥翔向告訴人收 取款項時所簽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見偵三卷第39至50頁 ),其內容完全相同,參以同案被告賴彥翔則於偵查及原審 供稱:我有跟被害人面交虛擬貨幣,我是幣商,是我朋友綽 號「賀賀」跟被害人約好,然後叫我過去的,我們每天都會 在臺中博館路55號一個地方聚集,在那邊領薪水,我們總共 有5個人。我在臺中博館路聚集時,有看過其他人,但我不 知道他們是做什麼的。我看過的「赫赫」本人,本件我收的 錢都是「赫赫」指派其他人來跟我拿,我都是在臺中高鐵站 附近的超商交付等語(見偵一卷第79頁,原審金訴卷第372 頁)。是依上開幣流分析報告、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及賴彥 翔所供之情,被告、賴彥翔均係受「赫赫」指示南下高雄向 告訴人收款,且金流均為相同錢包地址,其等並以相同虛擬 貨幣買賣契約書取信告訴人,顯見被告與「赫赫」、賴彥翔 應係共同參與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賴彥翔已坦認其 與「赫赫」等共5人會在臺中博館路聚集,被告既然參與犯 下本案理應會一同聚集,遑論被告已為掩護「赫赫」而空言 否認知悉其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顯見其所供之情容無 任何憑信性可言,則被告所辯本案犯罪過程中僅與「赫赫」 一人聯絡之詞,自難認與事實相符而無從採信。故原判決敘 明依被告所供之犯案過程,其當應知參與本案之人有被告本 人、「赫赫」及「赫赫」交款對象等人,雖保守地未認定賴 彥翔參與其中,然被告已供稱「赫赫」會將其所收款項交予 他人,自得認定尚有他人參與本案以取得詐欺款項,是原判 決依被告所供之情而認其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所為認定並無任何明顯錯誤可指,被告上訴 意旨辯以其僅與「赫赫」一人聯絡,而否認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惟原判決經綜合全部卷證資 料,據以認定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且就被告所辯之詞如何不可採信,詳予論駁,並 經本院補充理由如上,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先前抗辯之詞,置 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未提出任何積 極事證以實其說,徒以被告無法排除遭詐騙集團所利用及僅 與「赫赫」一人聯絡為由,而主張其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佳儒 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7 63號、第39401號、第41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佳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鄒佳儒已預見支付報酬委由他人收取及轉交款項,以作交易 虛擬貨幣之對價,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收 取、轉交此等款項,有使他人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高度 可能,詎其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與綽號為「赫赫」之成 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向「赫赫」收款之成年人等本件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民 國112年4月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蔡麗芬(公訴意旨誤載 為施怡寧)佯稱: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並於投 資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蔡麗芬陷 於錯誤,而分別交付下列財物:  ㈠於112年4月11日14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 一超商建福門市(下稱本件超商),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予鄒佳儒,並於鄒佳儒備妥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 書」文件上簽名,再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將「泰達幣」9,09 0顆打入蔡麗芬聽從該集團成員而指定、然實際由該集團成 員掌控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TBoCPoJq34bsxdfPeWSKKyCAzh dbmxAXoK),藉以取信蔡麗芬確有購得「泰達幣」,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復旋將此等「泰達幣」自該電子錢包打至該集團 所掌控使用之其他電子錢包,鄒佳儒則依指示將所收取款項 攜返臺中市臺灣大道交流道旁某巷子內交予「赫赫」,以此 等方式達到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目的,「赫赫」再從中 抽取5,000元交予鄒佳儒作為報酬。  ㈡於112年4月12日17時許,在本件超商交付現金50萬元予鄒佳 儒,並於鄒佳儒備妥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文件上簽名 ,再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將「泰達幣」15,197顆打入蔡麗芬 聽從該集團成員而指定、然實際由該集團成員掌控使用之上 開電子錢包地址,藉以取信蔡麗芬確有購得「泰達幣」,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復旋將此等「泰達幣」自該電子錢包打至該 集團所掌控使用之其他電子錢包,鄒佳儒則接續依指示將所 收取款項攜返臺中市臺灣大道交流道旁某巷子內交予「赫赫 」,以此等方式達到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目的。   嗣蔡麗芬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麗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經被告鄒佳儒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 據(審金訴卷第73-74頁,院卷第87、220頁),本院揆諸前 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 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分別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蔡麗芬收取上開 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協助友 人「赫赫」與其客戶面交虛擬貨幣,才先後向告訴人收取該 等款項,並由「赫赫」打幣至告訴人指定電子錢包,我再將 告訴人交付之現金轉交給「赫赫」,且交易全程有錄音錄影 ,對於如何成為詐欺告訴人犯罪之一環毫無所悉,並無(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云云。惟查:  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被告再將此等 款項交予「赫赫」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偵三卷第7-11 、161-162頁,院卷第87、219、227-230頁),並有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此等基礎事實首堪 認定。  ㈡按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他人 收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應為大眾所週知之 事實,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以隱蔽方法代為收取、轉 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 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 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 為收取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查被告為高中肄業,曾 擔任保全、經營寵物店(院卷第231頁),既非毫無社會生 活經驗之人,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 或低下之情,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而已預見依照對真實 姓名、個人身分毫無所悉之「赫赫」指示(偵三卷第161頁 ),特意自臺中南下高雄收取他人款項予以轉交,並因而獲 取對價,對方目的應係藉其所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 等方式隱匿詐騙所得款項。  ㈢再者,被告供稱每次為「赫赫」取款,「赫赫」多會提供幾 千元報酬,且於事實欄㈠向告訴人取款時,曾獲取5,000元 之報酬(偵三卷第9頁,院卷第84-85頁),是依被告通常知 識及生活經驗,當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財產利益之理,而 專程前往為他人收取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勞務,無須任何專業 經驗、技術,僅需付出些微時間成本,即可輕鬆獲取5,000 元或數千元不等之相對豐厚報酬,實與現今勞動市場之常情 相違。況依被告所述,其收取告訴人款項後,均將此等款項 自高雄攜返臺中,並在交流道旁巷子交予「赫赫」(偵三卷 第9-10頁.院卷第225頁),自本件其所收取現金高達30萬元 、50萬元而非僅數千元以觀,被告不僅交款地點相對隱蔽、 隨意,且與「赫赫」間未有任何託收單據可憑,顯已與一般 委託他人經手相當數額款項之謹慎態度有別,而與社會經濟 生活常態未合,行為態樣反倒與詐欺集團車手相類。基此, 足徵被告應能合理判斷為他人前往收取款項之勞動付出與可 獲得之財產利益間顯不相當,且交款流程悖於常情,而能預 見「赫赫」要求其收取款項,應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財 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  ㈣又被告於事實欄㈠、㈡收取告訴人款項時,固均曾與告訴人簽 訂「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然細究該等契約書內容,均明 確載明「甲方(按:即告訴人)應注意錢包帳戶等訊息安全 ,避免被他人利用、詐騙或進行犯罪行為」等涉及提醒交易 人防範受騙之文字(偵三卷第42、45頁),被告復供稱取款 前有稍微看過該契約書內容(院卷第221頁),即應對所收 取款項可能涉及詐欺等犯罪一事具一定認識;加以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亦陳稱:我將現金交予被告後,從未登入虛擬貨 幣電子錢包查看,且上開契約書所手寫錢包地址,亦是詐欺 集團提供給我的等語(院卷第232-233頁),而被告於收款 過程更未曾過問告訴人之交易目的、個人背景(院卷第227- 228頁),則被告對於告訴人交款兌購虛擬貨幣之動機一無 所知,告訴人交款後復未有一般虛擬貨幣買家均會登入電子 錢包檢視有無打入虛擬貨幣之舉,顯悖於交易常情,況被告 亦已認知所經手款項可能與詐欺等犯罪一事相關,業同前述 ,足徵被告於收款時應能自告訴人不合常理之行止暨對上情 之認識,察覺所收取款項縱名義上為虛擬貨幣之對價,仍有 為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贓款之高度蓋然性。惟被告供稱若 「赫赫」未提供報酬,其便不會配合取款(院卷第85頁), 顯見被告仍僅為賺取報酬,依「赫赫」指示南下向告訴人取 款後再交予「赫赫」,除已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亦對其所為構成詐欺犯罪計畫之一環,從而促成詐欺 犯罪、洗錢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 確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至卷內證據僅 可認定被告乃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件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 主觀上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確定故意,尚有誤會,併予 敘明。   ㈤另衡以詐欺集團於我國橫行猖獗,屬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重 大財產犯罪型態,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 之,自聯絡被害人實施詐欺取得財物,再透過收水車手轉交 贓款(物)予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 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此情應當為具正常智識之被告知悉 甚詳。況被告供稱知悉「赫赫」取得其交付之款項後,尚會 將款項交予其他第三人(院卷第227頁),且被告既已預見 所收取轉交之款項,有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贓款之高度蓋 然性,業經認定如上,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已認知本案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人數,包含被告本人、「赫赫」及「赫赫 」交款對象等人而已達三人以上,自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㈥至被告固供稱其亦有向「赫赫」投資虛擬貨幣30萬元、與告 訴人交易過程曾全程錄音錄影,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偵三卷第161頁,院卷第84頁),難認所述信實,且與「 赫赫」一同進行虛擬貨幣投資、又同時向「赫赫」收取跑腿 費為其面交虛擬貨幣之情節,復與社會經濟生活之合作投資 邏輯相悖,遑論以此推翻前揭被告具加重詐欺、洗錢不確定 故意之論據。又被告與告訴人面交取款時,固曾在「虛擬貨 幣買賣契約書」中簽署其姓名等個人資料(偵三卷第44、47 頁),然犯罪行為人本存有僥倖心態,未必於犯罪過程均會 完全隱匿身分,此觀詐欺集團車手提供自身帳戶收受並提領 贓款,而得輕易自其帳戶資料、提款監視器畫面特定犯罪行 為人之情形即明,故是否出具真實姓名、個人資料一事,容 與是否構成犯罪無必然關聯,當難單憑此情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㈦又公訴意旨固部分將本件告訴人「蔡麗芬」誤載為「施怡寧 」,則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院卷第82、218、226頁 ),爰逕予更正如前,附此敘明。  ㈧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 至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行為 後亦業經修正(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㈠⒈所載相 同),然本件被告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既均已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前揭規定, 均已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 法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規定即可,併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同案共犯「赫赫」、向「赫赫」收款 之人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事實 欄㈠、㈡所為,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在密切接 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並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行為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就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 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率爾為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收取 暨轉交贓款之角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並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 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一再以「交易虛擬貨幣」等 理由飾詞否認,亦分文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已真切 理解自身所為之不當;併考量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之 參與分工模式,兼衡告訴人遭詐騙之數額、被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狀況(院卷第231頁)、檢察官建請從重量刑及告訴人 請求依法判決之量刑意見(院卷第232-233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因事實欄㈠之犯行獲取報酬5,000元等情,業據其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偵三卷第9頁,院卷第230頁),核 屬本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移列條號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為:「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洗錢財物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再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 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 之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 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 權之處分,於特別法無明文排除適用之情形下,關於比例 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 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 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亦應於特別法有所適用,俾賦予法 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當之情形,以 資衡平。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有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 是否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餘地。   ⒊查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業經被告交予「赫赫」 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是此等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告支配 ,其就此等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再對被告 宣告沒收此等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另同案被告賴彥翔、陳恩杰被訴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證據出處 ①告訴人蔡麗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三卷第13-15、17-19頁) ②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偵三卷第42-47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三卷第59-66頁) ④刑事警察局幣流分析報告(偵一卷第147-155頁) ⑤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院卷第43頁)

2025-03-26

KSHM-113-金上訴-975-202503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芝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50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8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被訴公然侮辱無罪部分撤銷。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乙○○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無罪部分)。   事 實 一、乙○○與甲○○均為抖音直播平台之直播主,乙○○因抖音直播與 甲○○有嫌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0日 起至同年月24日間之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屏東縣○○鄉○○街0 號住處內,以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抖音直播平台,並以 其帳號「ubu7aOxj7n」(暱稱:T320)登入該平台後,於不 特定多數人可共同觀覽之直播過程中,接續發表如附表所示 內容之言論辱罵甲○○,足貶損甲○○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審判期日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 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認此 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本 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 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其住處內,於抖音直播 平台直播過程中口出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語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講那些話是基於一時生氣, 且當時有喝酒、吃身心科的藥,我沒有侮辱告訴人的意思云 云。經查: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 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 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 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 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 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 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 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 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 、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 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 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 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又如被害人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 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如為尋求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 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或受邀參與媒體節目、活動者等), 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可認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 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 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辱他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 大之言論責任。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 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 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 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 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 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 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 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 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 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 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 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 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 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 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 ,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 ,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 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 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 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 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 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55至58段參照)。  ㈡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其住處內,於抖音直播平台直播 過程中口出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語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66頁),核與告訴 人甲○○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相符(見偵卷第66、67頁),並經 檢察事務官勘查告訴人所提出之隨身碟內存被告直播過程影 像檔案屬實(見偵卷第117至122頁,隨身碟置偵卷存放袋) ,足認被告確曾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抖音直播平台 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言論。  ㈢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略以:告訴人先前與直播主「拉拉」就P K遊戲規則有歧見,因而在公開的抖音直播平台徵求被告之 意見,導致被告與「拉拉」產生糾紛,告訴人得知此事後, 再度於公開的抖音直播平台詢問被告緣由,並表達對被告行 為之不贊同,被告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於直播過程發表如 附表所示內容之言論,使告訴人感覺到名譽遭毀損等語(見 偵卷第9至11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講的那段 時間,我在直播的時候有罵她,她講的我都有罵。在觀看直 播的人應該都知道我是在罵告訴人,因為我在罵的「凱麗」 就是他們認識的那個「凱麗」,就是告訴人。在觀看我直播 的人應該是粉絲,都是經常看我直播的,這些人也是經常看 告訴人直播,我跟告訴人的粉絲有很多是重疊的等語(見偵 卷第68頁)。是依告訴人、被告上開所述,足徵被告於抖音 直播平台之直播過程中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言論乃係針對 告訴人,且被告係處於氣憤、不滿之狀態下所發表此等言論 。又被告所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言論,關於附表編號1部 分指摘告訴人品性惡劣、兩性關係混亂及精神不正常;附表 編號2部分指摘告訴人兩性關係混亂;附表編號3部分為恣意 謾罵;附表編號4部分指摘告訴人虛假、精神不正常,上開 言論依一般社會通念,均係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足以令 人感到難堪、不快,他人聽聞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 人身之攻擊,自當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侵害,而貶損其 名譽、尊嚴之評價,係屬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無疑。  ㈣被告、告訴人均為抖音直播平台之直播主,且雙方間之糾紛 係於直播過程中產生,故被告自得於直播過程中宣洩情緒, 然被告縱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認有於直播過程中表明內心 想法之必要,仍應以適當之方式陳述意見,自不得以貶損告 訴人名譽之方式為之。本院衡以被告係自112年2月10日(附 表編號1)起至同年月24日(附表編號4)間,一再於抖音直 播平台之直播過程中對告訴人發表如附表所示侮辱性言論, 此等行為已係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而非短暫言語攻 擊,且因被告係透過抖音直播平台發表侮辱性言論,此舉將 會使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而造成此等言論易於擴散之現 象;又被告發表此等言論之時機均非告訴人與被告雙方當面 言詞交鋒時所為,亦非告訴人主動引發爭端或為尋求網路聲 量而與被告互罵時所為,實乃被告單方面於直播過程中對告 訴人人身攻擊,而不屬回應言論之性質,復不具促進公共事 務之思辯或任何正面價值,遑論被告未提出其所發表之言論 與事實相符之證據,告訴人自無予以容忍或承擔之義務。從 而,被告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率爾對告訴人發表如附表所 示侮辱性言論,其主觀上應係基於侮辱告訴人之意思而為, 且被告發表此等言論時意識清楚、神情正常等情,有檢察事 務官勘查報告可憑,縱被告斯時曾飲酒、吃藥,仍不影響其 行為之違法性,故被告對告訴人發表如附表所示侮辱性言論 ,經考量被告個人條件、告訴人之處境、被告與告訴人就本 案之起因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可認被告所為應已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顯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發表如附表所示侮辱性言論,係於密接之時、 地實行,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未詳予推求,以被告非故意發表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之 言論,且未逾越一般人應合理忍受之範圍,而遽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 於直播過程中對告訴人發表侮辱性言論,實欠缺尊重他人人 格及名譽之觀念,並對告訴人人格法益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 ,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及其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 原審卷第69頁,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2月23日14 時29分許,在其住處直播時,對告訴人恫稱「我天不怕地不 怕」、「不要惹到我,阿不然我真的會去關,聽得懂意思的 人就聽得懂」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 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告訴人之指述、告訴人提出之抖音直播影音及檢察事務 官就該影音之勘查報告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 揭時間、地點直播時為上開言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當下有喝酒,有人來留言聊到告 訴人的事情,我才會脫口而出這些話,我沒有恐嚇之意等語 。經查: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所謂 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 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 衡量之,故是否該當恐嚇行為,尚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 受為斷。又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 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 章取義遽為認定,即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 ,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行為斯時之狀況、 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等情狀綜合判斷之,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 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6 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於抖音直播平台直播過程中口出 此部分言論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原審 卷第35頁,本院卷第66頁),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述 之情相符(見偵卷第66、67頁),並經檢察事務官勘查告訴 人所提出之隨身碟內存被告直播過程影像檔案屬實(見偵卷 第120頁,隨身碟置偵卷存放袋),足認被告確曾口出「我 天不怕地不怕」、「不要惹到我,阿不然我真的會去關,聽 得懂意思的人就聽得懂」等語。  ㈢被告雖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於抖音直播平台直播過程中口 出「我天不怕地不怕」、「不要惹到我,阿不然我真的會去 關,聽得懂意思的人就聽得懂」等語,惟依告訴人所提隨身 碟內存被告直播過程影像檔案,告訴人亦認未錄到被告說要 把凱麗抓出去打一打等語(見偵卷第107頁),核與檢察事 務官勘查報告相符,經比對檢察事務官就被告所為上開侮辱 性言論依其前後文義均可認係指告訴人無訛,就此部分言論 則未為相同之認定,適足認檢察官事務勘查被告直播過程影 像檔案後,仍無法遽認被告口出此部分言論是針對告訴人而 為,又觀諸該等話語本身,被告僅係空泛向不特定人表示其 無所畏懼(包含法律刑責)、請他人切勿招惹,並無任何具 體之惡害通知或加害內容,亦未特意針對告訴人之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法益預告任何可能加害之內容,衡情 應屬一時情緒發洩性之謾罵,尚難僅因告訴人主張其內心恐 懼,逕認被告確有具體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之意思。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 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為公 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 ,不能證明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對原審此部分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 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證明被告 犯罪,所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翁銘駿提起上訴 ,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關於公然侮辱有罪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表: 編號 行 為 時 間 辱   罵   內   容 1 112年2月10日 1時50分許至2時10分許間 「心都被狗吃掉了」、「小人一個」、「是你陪他睡過是不是阿」、「為了凱麗啦,那個瘋女人」、「真的是瘋女人」、「討客兄的討啦」、「結果做的事情真的是表裡不一」等語。 2 112年2月10日 2時24分許 「你若跟他在一起,會被他討客兄討很大的」、「他那個客兄討很大的」等語。 3 112年2月23日 22時40分許 「叫凱麗現在給我上來,幹你娘勒」等語。 4 112年2月24日 13時許 「他是很假的一個人」、「我罵那個瘋女人剛好而已」等語。

2025-03-26

KSHM-113-上易-559-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研齊 黃柏翔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42號、第14038號、111年度 偵字第4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有罪部分均撤銷。 甲○○、乙○○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吳冠勳(已歿)之親戚、乙○○則係吳冠勳之友人。因 吳冠勳生前於民國108年7月起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英沛爾診所高雄院區」(現已改名雅斯翠診所,下仍簡稱 英沛爾診所)治療肝癌末期症狀,由吳誌峰醫師於108年10 月16日進行手術放置導管,及由陳乃銘醫師進行後續化療, 惟過程中吳冠勳發現右側大腿有紅腫現象,轉至臺北榮民總 醫院治療,後因肝癌惡化於109年5月22日過世。甲○○、乙○○ 因認英沛爾診所有醫療疏失,竟與吳冠勳之母張譽薰、吳冠 勳之友人洪瑞旋(上2人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 其餘數十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無證據認有未成 年人參與),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1日15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 為13、14時許)聚集在英沛爾診所周邊人行道之公共場所, 手舉吳冠勳遺照並以抬棺、撒冥紙、持魂幡、舉抗議布條、 透過大聲公喊口號等方式表達抗議,甲○○、乙○○、張譽薰、 洪瑞旋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復以人數優勢持續在英沛爾診所 大門等候且向前迫近,期間數名不詳成年人並拍打英沛爾診 所門窗玻璃,致使經過附近之路人紛紛走避,而以此等脅迫 方式、對物強暴方式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迄同日16時 20分許始離去。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法務部調查局 高雄市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 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 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辯護人則當庭陳稱:剛剛跟乙○○ 聯絡,他說他記錯開庭時間了,今天不會來開庭,由辯護人 幫他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被告乙○○既係記錯開 庭時間,顯見已收受本院開庭通知。是被告乙○○經本院合法 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於審判期日 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乙○○之陳述,逕行判決。  ㈡被告乙○○自始未到庭陳述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惟其於原審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 審易三卷第158頁),而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判期日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225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 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 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被告乙○○於原審固坦承於上揭 時間與張譽薰、洪瑞旋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均在英沛爾診所門 前,由被告甲○○與吳冠勳之弟吳伯彥一同抬棺、被告乙○○拿 魂幡、張譽薰拿吳冠勳遺照、洪瑞旋撐黑傘及拿大聲公,其 他人舉抗議布條及撒冥紙,現場陸續聚集不詳人士等事實, 惟均否認有何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之犯意,被告甲○○、乙○○於原審所辯略以:吳冠勳靈堂聚 集很多朋友,大家認為吳冠勳遭遇醫療事故、英沛爾診所處 置不公義,而想採取抗議行動,訴諸輿論讓社會大眾知道。 但我們只是喊口號,沒有作勢衝撞或傷害任何人意思,也沒 有造成東西損壞,並未影響交通或他人,不會造成公共秩序 危害等語;被告甲○○則於本院辯稱:我那時去英沛爾診所那 邊是讓記者訪問,因為醫院不理我們,目的是為了訴諸輿論 、是要說明事情發生的經過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甲○○、乙 ○○辯以:原判決認為當天抬棺抗議構成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實施強暴脅迫,但從監視畫面可知,現場沒有人拍打門 窗或玻璃,原判決所認定的客觀事實是不存在的。又刑法第 150條保護的法益是保障公眾安全,被告等人的行為若無外 溢效益應該不成立該條罪名,被告等人的行為是針對告訴人 ,不管對象和目的都是單一,並無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 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且無任何外溢之餘,現場也有 警方、記者在場,被告等人的目的是為了訴諸輿論,自不構 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等語。 三、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之立法理由揭示「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等旨,該罪係抽象危險犯,擬制有該行為即會發生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然該罪保護之法益既係公眾安全及安寧秩序不受侵擾破壞,依合憲性解釋,所指「強暴脅迫」,如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自屬該當,如係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仍以所實施強暴脅迫之原因、對象或方式已具備危害公共安全之典型危險為必要。於憑藉聚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外溢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者,固然屬之,倘被害人係經隨機選取,或因隸屬於特定群體之身分而受害,或其他施強暴、脅迫之情狀,足以侵害不特定多數人對於生命、身體或財產免於恐懼之安全感者,亦仍屬之。行為人主觀上僅須對該危害狀態有所認識,仍執意為之,並不以其目的在擾亂公共秩序為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罪,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且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但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參照)。因之,為避免單一行為人參與群體暴力威脅行動時,利用群體激憤加乘效果,而擴大侵害範圍至不特定他人,既便下手實施強暴或脅迫之人,雖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如倚恃群體暴力威脅情緒或激情氛圍下,呈現彼此串連的高度失控危險性,並在群體效應放大下,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之人或物,因此產生外溢作用,致使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而行為人所為,在客觀上是否已對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事實審法院自應以一般人通常生活經驗為客觀之判斷,庶免悖離憲法罪責原則之誡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甲○○、乙○○於原審自承與張譽薰、洪瑞旋一同搭乘黑色 加長禮車到場,在英沛爾診所側門下車站在棺材前,被告甲 ○○舉黑傘(之後將黑傘交給洪瑞旋),被告乙○○舉魂幡、吳伯 彥舉吳冠勳遺照、洪瑞旋舉黑傘及拿大聲公,其他不詳之人 舉抗議布條,之後被告甲○○抬棺與眾人一同走向英沛爾診所 正門,被告甲○○、乙○○仍與張譽薰、洪瑞旋站在棺材前,被 告乙○○舉魂幡、吳伯彥舉遺照、洪瑞旋舉黑傘及拿大聲公喊 口號,其他不詳之人舉抗議布條,被告甲○○稍後至一旁接受 採訪,張譽薰自吳伯彥手中取過遺照後,貼近正門玻璃,吳 伯彥站在張譽薰後方,被告乙○○與洪瑞旋均在張譽薰、吳伯 彥旁邊等情(見原審易三卷第176至189頁),且經原審勘驗 英沛爾診所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略為:①一群人在英沛爾診 所側門四處撒冥紙,冥紙散落至車道上,另有舉魂幡之被告 乙○○、抬棺之被告甲○○、舉遺照之吳伯彥、舉黑傘及拿大聲 公之洪瑞旋、舉抗議布條之不詳人等。棺材經移動至英沛爾 診所大門前停放,張譽薰舉遺照走近診所正門、按門鈴,攝 影師也貼近診所大門拍攝。②員警到場後對違規車輛車牌蒐 證,持標示「警告違法行為」之看板。路口停等紅燈機車騎 士及對向路人往群眾聚集處觀望,路過民眾因人行道無法通 行行走於車道上。過程中聚集人數隨時間增加,數名聚集人 士所騎乘或駕駛之車輛違規停車。員警排列站在英沛爾診所 正門口前等情,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原審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95至99頁,原審易一卷第283、2 84、303頁,原審易三卷第104至109、211至225頁),是此 部分客觀事實應可先予認定。至起訴書雖載明被告甲○○、乙 ○○等人聚集之時間為109年6月1日13、14時許,惟觀諸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其等應係於該日15時30分許始陸續到場、於 同日16時20分許離開現場,此部分起訴事實應予更正及補充 。  ㈡被告甲○○、乙○○固堅稱自己或在場之人並無拍打英沛爾診所 玻璃之舉等語,然:①證人即英沛爾診所醫師兼院長吳誌峰 、②證人即英沛爾診所醫師陳乃銘均敘及有人衝撞、拍打門 窗、玻璃等語(見他一卷第358頁,警二卷第582頁,原審易 二卷第373、399頁);③證人即英沛爾診所櫃檯行政李旻紋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外面的人)一度一直搖撞診所的鋁 框玻璃門,有一名女性拿著遺照一直往我們診所拍打衝撞等 語(見警二卷第635頁,他一卷第365頁);④證人即英沛爾診 所護理師林雅芬於偵查中及原審證稱:他們也有敲打玻璃, 有推玻璃門的動作等語(見他一卷第362頁,原審易二卷第4 18頁);⑤證人即英沛爾診所警衛鄭敏雄於調詢時及偵查中 證稱:對方人員強力拍打玻璃門。對方有拿遺照,其他的人 敲打玻璃門等語(見調卷第187頁,他一卷第367頁),是上開 證人均已指證與被告甲○○、乙○○一同到本件案發現場之眾人 中,有人出手拍打英沛爾診所門窗玻璃之事實。至雖證人李 旻紋、鄭敏雄所指拍打門窗之人究為拿遺照之人或拿遺照之 人以外之人有所不同;證人吳誌峰、陳乃銘、林雅芬及鄭敏 雄則均未證稱下手拍打玻璃、衝撞門窗之人即係被告甲○○、 乙○○等語,惟因隨同被告甲○○、乙○○到本件案發現場之人數 眾多、場面混亂,英沛爾診所人員對該等人士均非熟識,且 其等之注意力應主要在確保自身安全,故上開證人均未能詳 予指證拍打門窗玻璃之人別為何,事屬正常,不能僅以此部 分瑕疵即遽認上開證人所為指證全不可採,況被告甲○○於原 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沒有衝撞門窗玻璃,我記得只有拍打等 語(見原審審易卷第266、267頁),可認被告甲○○已自承現 場確有其與被告乙○○以外之人拍打門窗玻璃,核與上開證人 所證之情相符。再者,經審諸本件案發當時狀況,被告甲○○ 、乙○○及其等所聚集之多數人至英沛爾診所,舉遺照並以抬 棺、撒冥紙、持魂幡、舉抗議布條、透過大聲公喊口號等方 式表達抗議,目的無非欲進入英沛爾診所內或使該診所人員 出面,拍打門窗玻璃之舉自足引起英沛爾診所人員注意,遑 論若非被告甲○○、乙○○及其等所聚集之多數人中有人拍打英 沛爾診所門窗玻璃,英沛爾診所人員實無報警之必要,到場 員警亦毋庸排列站在英沛爾診所正門口前,故被告甲○○嗣後 改稱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之上開所述是記錯了等語(見原審易 三卷第186頁),無以採信。是經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被 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之上開供述,堪認本件案發當時現場 確有被告甲○○、乙○○以外之不詳成年人拍打英沛爾診所門窗 玻璃。  ㈢刑法所稱之「強暴」者,意指外在有形暴力(不法腕力)之 施用,惟不以行為人直接對他人身體施以有形暴力者為限, 即行為人係屬對物施力,然其此一對物施力之行為,可對特 定之對象(人)發生強烈影響者,則其對物施力之行為,自 亦屬本罪所稱「強暴」之範疇無訛;所稱之「脅迫」者,則 專指「強暴」之預告行為而言,乃行為人顯現加害之意思於 外,或將加害之旨通知他人,致使他人心生畏懼,並進而影 響或壓制該他人之意思決定之謂。英沛爾診所人員就被告甲 ○○、乙○○等人所為之舉遺照、抬棺、撒冥紙、持魂幡、舉抗 議布條、透過大聲公喊口號及拍打英沛爾診所門窗玻璃等行 為之反應部分,業據:①證人吳誌峰於偵查中證稱:怕被告 等人跑進來對我們人身攻擊等語(見他一卷第358頁);②證人 陳乃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很害怕他們會衝進來攻擊診 所人員。怕被告等人把門撞破,會進來毆打我們,後來報警 才被驅離等語(見警二卷第582頁,他一卷第352、353頁);③ 證人林雅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現場大概有40至50人, 將靈車跟棺材擺在側門,用意是要逼迫診所開門,又轉往正 門包圍,對方人多勢眾還拿擴音器叫囂,考量醫護人員及病 患人身安全,我們擔心害怕不敢開門,才打電話報警。我擔 心他們會衝進來,我請警衛將感應大門電源關閉,使外面的 人無法進來等語(見警二卷第651頁,調卷第176頁,偵三卷 第84頁,他一卷第362頁);④證人李旻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證稱:他們人很多,不敢開門讓他們進來,我害怕得不敢直 視,隱約聽到在外一直叫罵的聲音,直到警察到場才慢慢離 開。我當天一直往下躲,怕他們往前衝會不會進來傷害到我 或是同事等語(見警二卷第635頁,他一卷第365頁);⑤證人 鄭敏雄於調詢時證稱:當天靈車帶著好幾台車到場,靈車上 的人搬棺材下車,共約數十人持標語、魂幡下車叫囂飆罵, 並在場潑灑冥紙,更包圍診所正門與側門,診所只有我一個 保全人員,且醫護人員多為女性,診所大門玻璃沒有強化處 理,我有打電話報案,警方到場後排成人牆保護診所大門, 我跟診所同仁留在裡面不敢外出等語(見調卷第186、187頁) 。是依於本件案發當時在英沛爾診所內之證人吳誌峰、陳乃 銘、林雅芬、李旻紋、鄭敏雄所為上開證述,就被告甲○○、 乙○○及其等所聚集之多數人所為舉遺照、抬棺、撒冥紙、持 魂幡、舉抗議布條、透過大聲公喊口號及拍打英沛爾診所門 窗玻璃等行為整體觀察,本案既有不詳成年人拍打英沛爾診 所門窗玻璃,此已然係有形暴力(不法腕力)之施用;被告 甲○○、乙○○等人所為舉遺照、抬棺、撒冥紙、持魂幡、舉抗 議布條、透過大聲公喊口號表達抗議,亦足使英沛爾診所人 員心生畏懼而可認屬脅迫行為,是被告甲○○、乙○○等人所為 ,顯係對英沛爾診所人員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致英沛爾 診所人員感受到危害並因而恐懼不安。  ㈣被告甲○○、乙○○等人雖係以英沛爾診所人員為實施強暴脅迫 行為之對象,然本件案發現場係在英沛爾診所周邊人行道, 該處乃位在高雄市博愛三路、重立路口旁,鄰近國道十號高 速公路,附近商家、大樓林立且車流眾多等情,有Google街 景照片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他一卷 第95至99頁,原審易一卷第283、284、303頁,原審易三卷 第209至225頁),可知該處係不特定多數人得隨時經過之場 域,當屬公共場所無訛;又參諸本件案發當時屬眾人活動之 日間,來往人車甚多,此觀諸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即可見一斑 ,且本案經被告甲○○、乙○○等人邀集至現場之人數眾多,同 案被告李崇華於原審甚至直言係看直播而到場等語(見原審 易三卷第189頁),可認確有不特定多數人隨時間聚集、人 數增加之情況,若在該處發生衝突,一稍有不慎,極易波及 往來之行人或車輛之安全甚明,遑論現場已有民眾行走於車 道上以避免與被告甲○○、乙○○等人及周遭群眾接近。被告甲 ○○、乙○○等人在該處以舉遺照、抬棺、撒冥紙、持魂幡、舉 抗議布條、透過大聲公喊口號及拍打英沛爾診所門窗玻璃等 方式而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經核被告甲○○、乙○○等人上 開行為所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隨 時可能因群體激化之情緒,導致危險效果之外溢,當有高度 可能波及蔓延至周邊之不特定多數人,更對往來之行人或車 輛安全造成極大之恐懼及威脅,實已騷亂往來人、車及附近 住民之安寧,而危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被告甲○○、乙○○ 辯稱其等所為並未實際傷害、毀損,未影響公共秩序,也無 外溢之可能等語,並不足採。  ㈤至被告甲○○、乙○○於原審所辯其等僅是抗議表達訴求等語,惟按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謂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為合理之限制。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on Civiland Political Rights)第19條第2項、第3項亦明文,人人有發表自由之權利,此種權利包括以語言、文字或出版物、藝術或自己選擇之其他方式,不分國界,尋求、接受及傳播各種消息及思想之自由,惟上開權利之行使,附有特別責任及義務,故得予以某種限制,此種限制以經法律規定,且為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風化所必要者為限。上開公約第19條第3項明確強調,行使言論自由權利帶有特殊的義務和責任,因此得受到某些限制,這些限制涉及尊重他人的權利或名譽,或涉及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及公共衛生或道德;所謂「他人」涉及其他個人或群體成員,可能包含以宗教信仰或族裔界定之個別群體成員;而為維護公共秩序,亦可允許於特定情況下約束特定公共場合中之發言(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0號、第34號所作一般性意見意旨可資參照)。揆諸憲法及上開公約意旨可知,言論自由之保障,並非毫無限制,亦非謂任何人可以恣意侵害他人或族群之基本權利,或以妨害社會公共秩序或道德之方式表達己見。經查,本院審酌被告甲○○、乙○○前開表達訴求之目的,固然具有部分公共事務思辨價值,然其等發表意見之時間、場合、形式,已足危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且程度非輕,均如前述,此時言論自由即應退縮,不能任由任何人以言論自由為名義,過度侵害公共權益。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犯行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㈠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公訴意旨雖未 論以被告甲○○、乙○○涉犯此部分罪名,惟起訴書關於本案之 犯罪事實已敘及被告甲○○、乙○○等人所為抬棺、撒冥紙、舉 抗議布條,及拍打英沛爾診所門窗玻璃等行為,此部分既在 同一之社會基礎事實範圍內,且經原審及本院諭知上開罪名 ,並予被告甲○○、乙○○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而無礙其等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甲○○、乙○○與其餘參與本案之不詳成年人就上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雖記載「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 08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等情,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經核與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惟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及 本院關於被告乙○○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分別敘明 :罪質不同應無累犯適用、不主張構成累犯之情事等語(見 原審易三卷第205頁,本院卷第241頁),可認檢察官未主張 及具體指出被告乙○○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事,以供綜合判斷其有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 負擔罪責,而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依前開說明,本院因認就 被告乙○○部分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甲○○、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罪,並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原判 決就本案之犯罪事實部分未載及被告甲○○、乙○○與其餘共犯 所為手舉遺照並以抬棺、撒冥紙、持魂幡、舉抗議布條、透 過大聲公喊口號等方式表達抗議之脅迫行為,容有認定事實 錯誤之違誤。被告甲○○、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以上詞 置辯,而指摘原判決有罪部分不當,惟相關論罪及證據取捨 之理由,均已詳敘如前,被告甲○○、乙○○執上開辯解否認犯 罪所為上訴,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仍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乙○○有罪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不思以理性 之方式表達訴求,竟糾集多人共同在公共場所以手舉遺照、 抬棺、撒冥紙、持魂幡、舉抗議布條、透過大聲公喊口號等 方式表達抗議而實施脅迫行為,復以拍打英沛爾診所門窗玻 璃方式實施強暴行為,其等衝突時間雖非甚久,惟仍已足造 成鄰里或行經該處之人恐慌,對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之危 害有一定程度之影響,均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甲○○、乙 ○○等人所為幸未造成英沛爾診所財物損失及人員傷亡,其等 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參以被告甲○○、乙○○僅坦承客觀事實而 否認有妨害秩序之犯意,且未與英沛爾診所達成和解或調解 ,復未賠償損害,其等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佐以被告甲○○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則曾犯毒 品及酒駕公共危險等與本案罪質不同案件之前科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被告甲○○、乙○○自述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案雖扣得手機、判決、授權書、電腦設備、隨身硬碟、委 託書、球棒等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可考, 然行動電話係供被告甲○○、乙○○等人日常聯絡所用,此外依 卷附事證亦無從憑認上開扣案物品與本件妨害秩序犯行有關 ,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七、被告甲○○、乙○○被訴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第309條第2項 以強暴犯公然侮辱、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 療業務等罪嫌部分,業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又被告甲○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事實一、㈠、㈢、㈣、㈤、㈥)均經原審判 決無罪,檢察官就上開部分均未提起上訴而非本院審理範圍 (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或已確定(原審判決無罪部 分)在案,爰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9

KSHM-113-上訴-847-20250319-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9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岳世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40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以證人 即告訴人洪王玉英所為不利被告郭岳世之指證存有瑕疵,且 無其餘證據足以補強證人洪王玉英指證內容之真實性,因認 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而對被告為 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 ,尚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當日受理案件之員警吳漢陽於 原審證述之情與告訴人所述相符,且依證人吳漢陽所證,可 認被告辯稱該2犬平時都會以繩索拴住,晚上放風時都會有 人在旁看顧一情,顯不足採。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飼養 之該2金黃色犬隻曾追逐車輛等語,而證人即漁塭主人涂進 得於原審到庭證稱:他去養蝦時,有看過附近有很多野狗, 但沒有被野狗咬過等語,參酌犬隻有地域性,若有陌生人侵 入其領域,就會被攻擊,可知告訴人是因為侵犯被告所飼養 犬隻之領域而被追逐咬傷,而野狗(流浪狗)較無地域概念 ,故告訴人應是被被告所飼養犬隻咬傷,而非流浪狗。再者 ,若被告所飼養犬隻確實拴綁在家裡,於告訴人對其請求賠 償時,當可明確告知非其犬隻所為,亦不需要請保險員洽談 保險理賠一事。末者,告訴人腿部之傷勢嚴重,可見當時犬 隻撕咬的力道不小,其牙齒應留有告訴人之肉屑,可採集被 告所飼養2隻黃金色犬隻口腔齒縫是否有告訴人之DNA,即可 補強告訴人之證述。原審不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嫌 速斷而有所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 語。 三、經查: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 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 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 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 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 強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自白補強法則的意旨 ,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而已。當係指除該證言 指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仍 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 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115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告訴人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均一致指證遭被告所飼養 之本案犬隻咬傷等語,惟原判決係綜合告訴人歷次證述,參 酌證人吳漢陽於原審所為之證述內容,據以認定告訴人關於 咬傷其之犬隻行進路線之證述,前後不一而有瑕疵,經核原 判決此部分認定與卷內資料相符,並無任何違誤可指。又告 訴人於原審初證稱:有2隻金毛的狗從苦瓜園衝出來把我撲 倒,然後咬我,咬完後跑向苦瓜園。路邊有種苦瓜,狗從苦 瓜園出來追、咬我之後,我坐在地上眼睜睜看狗又跑回苦瓜 園那邊,不知道狗跑去何處,因為附近都是田,所以狗跑去 哪裡我看不到等語(見原審卷第266、269至271頁),且依 告訴人所提出之本件案發地點照片(見原審卷第125頁), 可知告訴人所主張遭犬隻咬傷之本件案發地點距被告住處遠 達45公尺,該處並無法直接看見被告住處等情,此應即係告 訴人遭犬隻咬傷地點確無法直接看見被告住處,其始會為上 開陳述之原因,故堪認告訴人此部分所述應與事實相符,反 係告訴人嗣後於原審所證:有看見狗跑到被告房子裡等語( 見原審卷第271頁),因與客觀證據有所不合而難以採信, 是告訴人就咬傷其之犬隻行進方向之所證,顯然前後有所矛 盾,則告訴人所為咬傷其之犬隻跑回被告住處之證述,自難 採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㈢告訴人係經由警員吳漢陽至被告住處所拍攝之本案犬隻照片 (見警卷第21頁),而指認其遭照片中被告所飼養之本案犬 隻咬傷,然證人吳漢陽於本院證稱:因為告訴人沒有講確切 (咬傷她)的狗顏色,但因為我們到被告家中剛好這兩隻狗 沒有綁,所以只有拍這兩隻狗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 可認警方並未提供任何其他犬隻照片予告訴人指認,實難僅 憑單張照片即認告訴人之指認與事實相符,而應予以採信。 又證人吳漢陽於本院證稱:我接獲報案後有去被告住處訪查 ,去訪查的時候被告家的大門是沒有關的,我們車子就開進 去,當時本案犬隻沒有繫繩。我們進去裡面的時候本案犬隻 有追車子,我們在被告住家外面的時候本案犬隻沒有跑出來 ,因為被告大門到住家有一段路,所以進去之後本案犬隻才 有跟著等語(見本院卷第143、144頁),此等證述內容適足 證本案犬隻於員警駕車接近被告住處且未繫繩之狀態下,猶 未跑出被告住處門外追車,顯見依本案犬隻之習性縱具有地 域性,其領域範圍毋寧是在被告住處門內,則本案犬隻是否 真會跑至距被告住處遠達45公尺之處咬傷告訴人,乃大有可 疑,自難徒憑告訴人所主張之本件案發地點附近僅有被告一 戶人家居住、被告經員警告知告訴人認遭其所飼養之本案犬 隻咬傷後偕同保險公司人員至告訴人住處洽談保險理賠及欲 致贈慰問金等情事,即遽認告訴人確遭被告所飼養之本案犬 隻咬傷之事實。  ㈣至證人王培堯於本院到庭作證之內容,乃事後陪同告訴人與 警方至告訴人所主張之本件案發地點訪查之過程,惟其未於 告訴人遭犬隻咬傷時在場,是證人王培堯所證之情自無從補 強告訴人指證遭被告所飼養之本案犬隻咬傷之真實性,而縱 告訴人在其所主張之本件案發地點曾向警方告知咬傷其之犬 隻行進方向,然證人王培堯於本院係證稱:我姑姑(即告訴 人)有跟警察說狗是從苦瓜園旁邊的方向進出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152頁),此情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初證稱之情相符( 見原審卷第266、269至271頁),證人王培堯此部分所證仍 無從證實告訴人曾親見咬傷其之犬隻跑回被告住處,及告訴 人係遭被告所飼養之本案犬隻咬傷等事實,且因本案並無任 何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指證之真實性,實 難徒憑證人王培堯於本院所證之情,而認被告確有為公訴意 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此外,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採集被 告所飼養之本案犬隻口腔齒縫是否有告訴人之DNA,即可補 強告訴人之證述部分,因告訴人遭犬隻咬傷之日乃係民國11 2年2月28日,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於112年5月17日 即將本案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檢察官收案 後未對本案犬隻為採集告訴人之DNA之偵查作為,案經起訴 後始於113年7月16日原審審判期日為上開主張,斯時距案發 時已長達近1年半之久,若告訴人真係遭被告所飼養之本案 犬隻咬傷,經過如此長之時間,客觀上顯然無法自本案犬隻 口腔採得告訴人之DNA,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故原判決未 為無益之調查及說明,並無未盡調查之違法,檢察官此部分 上訴意旨所認,殊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就告訴人是否遭被告所飼養之 犬隻咬傷,因告訴人之指證有瑕疵,且欠缺適格之補強證據 而無法證明,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 為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 ,不能證明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經 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復經本院補充 理由如上,原判決所為認定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 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 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證明被告犯罪,所執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岳世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岳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岳世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 處飼養犬隻2隻,明知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其負有防止 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 之法律上義務,且應注意以繩索、鎖鍊拴住管束該犬隻或為 之戴上嘴套等防護措施,以防止該犬隻獸性發作時攻擊他人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善盡監 督管理之責,於民國112年2月28日9時許,未以鎖鍊拴住管 束上開犬隻,放任犬隻自由奔走,適有告訴人洪王玉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旁堤防道路 時,遭上開犬隻追逐,以致人車倒地並遭犬隻咬傷,因而受 有左膝後側撕裂傷10公分、左膝皮膚缺損併細菌感染4乘以4 公分、2乘以2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61條 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係被告 以外之人,是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 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 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頗,其 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 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 ,被害人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有 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 。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 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6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32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 訴人洪王玉英於偵查中之證述、警員歷次偵查報告、經被告 及告訴人確認之本案犬隻照片、112年4月17日安泰醫療社團 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機車毀損照片 及維修估價單、現場照片及google地圖截圖等證據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警察所拍攝之2隻犬隻(下稱本案犬隻)為 其所飼養、管理,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日是 警察到我家查訪,見到我所飼養之本案犬隻,經我同意後拍 攝本案犬隻的照片,但本案犬隻平日白天都有綁繩,因此追 逐、咬傷告訴人之犬隻並非我所飼養之本案犬隻等語(見本 院卷第84至91頁、第240、26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檢察官僅以告訴人之指訴遽認告訴人係於屏東縣○○鄉○○路 00號旁堤防道路(下稱本案堤防道路)遭犬隻追逐、咬傷, 且追逐、咬傷告訴人之犬隻即為警方前往被告住處中拍攝、 由被告飼養之本案犬隻,然並無補強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之 指訴,從而依據卷內證據無法辨識告訴人係於何處受傷,且 本案犬隻平日白天都有綁繩,因此咬傷告訴人的犬隻應為附 近之流浪狗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第240至241頁、第265 頁、第302至303頁)。 五、經查:  ㈠被告居住於屏東縣○○鄉○○路00號,並飼養本案犬隻,警察於1 12年2月28日至被告住處查訪,所拍攝之犬隻照片乃本案犬 隻等節,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第265頁) ,核與證人洪王玉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復有本案犬隻照片可參(見警卷第19至21頁); 而告訴人於112年2月28日騎乘機車時,遭犬隻追逐,因而人 車倒地並遭犬隻咬傷,致受有左膝後側撕裂傷10公分、左膝 皮膚缺損併細菌感染4乘以4公分、2乘以2公分之傷害等事實 ,業據證人洪王玉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 確,復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機車毀損照片及維修 估價單、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113年2月22日113東安 醫字第0162號函及所附就醫紀錄、病歷影本等證據可憑,且 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第265頁 ),是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是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證 人洪王玉英是否於本案堤防道路遭犬隻追逐、咬傷?追逐、 咬傷證人洪王玉英之犬隻,是否即為本案犬隻?  ㈡證人洪王玉英固曾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均明確指證,但告訴 人就其被害經過之指證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須調查其他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已如前述,是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即應審究告訴人 之指證是否無瑕疵,以及有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 上開指證之真實性,茲析述如下:   ⒈證人洪王玉英之指證非全無瑕疵可指:    ⑴證人洪王玉英歷次證述如下:     ①於警詢時指稱:當日行經本案堤防道路時,我遭2隻狗 追逐,跌倒後被狗咬傷,當晚報案後,經警察查訪後 得知咬傷我的2隻狗是被告所飼養,警察提供我指認 的照片,就是當天咬我的狗等語(見警卷第23至24頁 );     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確定警察所拍攝之照片 中的狗就是當日咬我的2隻狗,他們突然衝出來咬一 咬又跑回去被告家,我先去醫院治療,再去報警,我 有跟警察說狗就是跑回被告家,我有跟2名警察回去 本案堤防道路確認,我跟警察說除了被告家沒有其他 住家,因此我可以確定養狗的就是被告家等語(見偵 卷第71至72頁);     ③於偵訊時則證稱:當天我騎經過被告住處附近的道路 ,被告家的2隻狗衝出來咬我,咬到我趴在地上,那2 隻狗跑出來把我咬一咬之後,經過被告家的田地,跑 回被告家,因為派出所去拍照說是被告家的狗,且那 2隻狗咬完我後,有穿越被告家的田地回到被告家, 所以我可以確定咬傷我的狗就是被告家的狗等語(見 偵卷第149至150頁);     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先證稱:當日我做工作,騎車經過 本案堤防道路,有2隻金毛的狗從苦瓜園衝出來把我 撲倒,然後咬我,咬完再跑向苦瓜園,我坐在地上看 著狗又跑回苦瓜園,當日我自行前往就醫,下午才跟 孫女一起去警局報案,我有帶警察去當天被狗咬的地 方,我因為腳不舒服,就先回去,沒有跟警察一起去 找狗,之後警察就自己去拍本案犬隻的照片,並拿他 們去被告住處拍本案犬隻的照片給我指認等語(見本 院卷第266至270頁),後證稱:我看到狗從苦瓜園跑 出來再跑回苦瓜園,我不知道狗跑去何處,我沒有看 到狗跑進去被告住處,只看到狗衝進苦瓜園,因為附 近都是田,所以狗跑去哪裡我看不到等語(見本院卷 第270至271頁),復又證稱:我有跟警察說狗是那間 住戶養的,因為魚塭都會養狗,狗又跑回那個方向, 狗是魚塭主人的,狗是跑回去被告房子裡,我有看到 狗跑進被告住處,苦瓜園過去是一間鐵厝,再過去就 是被告住處我有看到狗經過苦瓜園,跑進被告住處等 語(見本院卷第266至272頁)。    ⑵是綜觀證人洪王玉英之上開證述,可知:     ①關於本案案發地點位於何處一節,證人洪王玉英於歷 次詢問、訊問程序中均證稱:我在112年2月28日9時 許行經本案堤防道路,突遭2隻犬隻追逐,因而人車 倒地,並遭2隻犬隻咬傷等語,堪認證人洪王玉英就 此節之證述尚屬一致,但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補強。     ②關於證人洪王玉英有無見及本案犬隻之完整行進路線 一節,證人洪王玉英之證述前後不一,顯有瑕疵可指 :      ❶證人洪王玉英於本院審理時關於有無親見犬隻完整 行向一節,先證稱:我有看到狗從苦瓜園衝出、再 跑回苦瓜園等語,並未敘及有無見到犬隻跑回被告 住處,反而明確證稱:因為附近都是田地而無法看 清楚犬隻實際上移動到何處等語,其後竟又證稱: 我有看到田地後方有鐵厝、再過去就是被告住處, 我有看到狗跑進被告住處,並稱有向警察表示狗是 被告住處所養等語,可見證人洪王玉英對於有無親 見犬隻之完整行進路線一節供述不一,且關於有無 告知警方伊認為犬隻為何人所飼養一節,核與證人 即承辦警員吳漢陽證述:當日陪告訴人返回本案堤 防道路時,告訴人沒有說狗的方向,我跟同事並不 知道狗的來向或去向等語及本案偵查過程不符(見 本院卷第280、35頁、警卷第5頁、偵卷第25、165 頁),顯見告訴人上開指證有誇大、渲染之情,且 與證人吳漢陽之證述相悖,足見證人洪王玉英此部 分指證,已難遽信。      ❷且參以證人洪王玉英歷次供述可知,證人洪王玉英 並未於第1次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向承辦警員敘明 有親見犬隻之來去方向或與被告住處有何關聯,而 係經由承辦警員至本案堤防道路查訪,並經同行警 員執行其他職務之經驗而決定查訪被告住處,此情 並據證人吳漢陽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當日陪告 訴人返回本案堤防道路時,告訴人沒有說狗的方向 ,我跟同事並不知道狗的來向或去向,當時因同行 同事之前有協助衛生局執行covid-19相關業務,所 以有印象附近某1戶人家有養狗,所以我跟同事才 依據同事之前的經驗跟記憶找到被告住處,告訴人 並沒有說明狗的方向,我們當時不知道狗是從哪裡 出來從哪裡回去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280頁)。 且若證人洪王玉英確如其於本院審理期日所證有親 見犬隻跑回被告住處一事,則證人洪王玉英於帶同 警方至本案堤防道路後,本可直接指明咬傷伊之犬 隻跑進被告住處,然不論是依據證人洪王玉英於警 詢時之指訴、或承辦警員當庭所證:告訴人不曾告 知犬隻之去向等語、抑或是依偵查報告內容與承辦 警員當庭證述上開查獲被告住處有飼養犬隻之經過 ,均可認證人洪王玉英應不曾於警詢中向警方表示 犬隻之來去方向,而是待警方於被告住處拍攝到本 案犬隻照片後,方為上開指證,足見證人洪王玉英 此部分之指訴,非無疑義。      ❸另證人洪王玉英雖指認警察當日查訪所拍攝照片中 之本案犬隻即為咬傷伊之犬隻等語。然考量證人洪 王玉英敘述追逐、咬傷伊之犬隻特徵時均僅稱:狗 是金黃色、是金毛的等語(見偵卷第150頁、本院 卷第266頁),並無指出其他具識別性之特徵,則 證人洪王玉英是否確能記憶、辨識追逐、咬傷其之 犬隻,已屬有疑;且而觀諸本案犬隻之照片,可知 本案犬隻之體型、毛色等項,並無足以使首次行經 該處且突遭犬隻追逐、咬傷之證人洪王玉英得以一 眼辨認之重大特徵,反而與辯護人所提出本案堤防 道路旁之流浪犬隻均有相當程度之相似性,此有本 案堤防道路旁流浪犬隻照片可參(見偵卷第105至1 29頁),益徵證人洪王玉英能否於遭犬隻追逐、咬 傷而驚慌之際,識別該等犬隻之外型、樣貌,進一 步於前往就醫、報警、返回本案堤防道路,經警偵 查後仍能準確辨識犬隻,要非無疑;再者,參以檢 察官提示上開流浪犬隻照片,向證人洪王玉英確認 照片中之犬隻是否為追逐、咬傷其之犬隻時,證人 洪王玉英先陳稱:咬我的狗是金黃色的,被證1-1 第3頁的那隻比較像,其他隻不是等語,復經檢察 官持本案犬隻照片向證人洪王玉英確認是否為追逐 、咬傷伊之犬隻後,證人洪王玉英則稱:是,照片 中2隻都是咬我的狗等語,而於檢察官訊問「你認 為這兩隻與你剛剛指認的被證1-1的第3頁的犬隻是 相同?」時,證人洪王玉英則稱:我覺得剛剛被證 1-1的第3頁長得有像追我、咬我的狗,但經查看警 員拍攝、被告住處犬隻之照片,我確定這2隻確實 是咬傷我的犬隻等語亦明(見偵卷第149至150頁) ,足徵即使從證人洪王玉英之眼光以觀,本案犬隻 之外型與辯護人所提出本案堤防道路附近流浪犬隻 之外型,實難以區辨,故證人洪王玉英指證警方提 示照片中之本案犬隻即為追逐、咬傷伊之犬隻等語 ,自有可疑。   ⒉本案除證人洪王玉英上開證述外,尚無其他直接或間接證 據足以補強證人洪王玉英上開指證之真實性:    ⑴證人洪王玉英雖就其被害經過指證歷歷,然此僅為證人 洪王玉英之單一指訴,此情並據證人洪王玉英陳稱:我 說我在本案堤防道路被本案犬隻咬到的過程,現場沒有 其他看到,只有我自己而已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268 頁),且查卷內並無事故發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 跡證或目擊證人證詞等證據可佐,已可證本案確無客觀 證據或其他證人之證詞可佐證證人洪王玉英證詞之真實 性,是關於證人洪王玉英指訴其於本案堤防道路遭本案 犬隻追逐、咬傷等節,尚乏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可證明 足以補強之。    ⑵而證人吳漢陽雖係於本案堤防道路旁之被告住處查獲本 案犬隻,並拍攝本案犬隻照片,然偵查機關係參酌證人 洪王玉英指訴方前往本案堤防道路進一步查訪,亦即警 員顯係立基於證人洪王玉英上開對於案發地點等指證內 容而為偵查,並非警員親眼所見,可見證人吳漢陽對於 證人洪王玉英之被害地點或過程、是否為本案犬隻所侵 害等證述,實屬與證人洪王玉英指訴具同一性之累積證 據,自不足以作為補強證人洪王玉英此部分指證之補強 證據,足見關於本案案發經過,實僅有證人洪王玉英單 一指訴,別無其他客觀證據補強之。  ㈢而被告雖曾於警詢時自承本案犬隻有追逐車輛之經驗(見警 卷第10頁),且被告所辯本案犬隻除了放風時都有繫繩,放 風時亦有人在旁看管一節,核與證人吳漢陽證述:當日到被 告住處時,就看到2隻狗沒有綁繩等語、證人即被告之子郭 爵銘證述:我們住處對面有一個工廠,當日我跟我太太都在 外面,就是在工廠那一側,因為有聽到狗在叫,我就順勢從 工廠那側走出來,當時警察坐在警車上等語不符(見本院卷 第274至275頁、第292至293頁),足見被告所辯,確屬有疑 。惟此至多僅足證本案犬隻未於平日白天全程繫繩,於無法 排除本案堤防道路尚有其他犬隻之情況下(詳後述),自無 從遽以推認本案犬隻即為追逐、咬傷證人洪王玉英之犬隻; 再者,本案堤防道路位於屏東縣崁頂鄉,周圍有住家、工廠 、魚塭、田地等,屬屏東縣鄉野道路,有本案堤防道路周圍 照片可憑(見偵卷第87至93頁、本院卷第121至125頁),而 我國鄉野田間有流浪犬徘徊、或有其他飼主未將飼養之犬隻 繫繩或圈養,而使犬隻在道路任意遊蕩本非罕見,此情並有 辯護人至本案堤防道路週邊所拍攝之流浪犬隻照片可參(見 偵卷第105至129頁),核與證人吳漢陽證稱:本案堤防道路 地處偏僻,可能會有其他的狗,但我去查訪時沒看到,其他 時間會不會出現我不確定,我查訪時並沒有去拜訪魚塭或工 廠,我也不知道狗有沒有可能在蓮霧園、苦瓜園裡面休息而 沒有跑出來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76至281頁),並經 證人即魚塭承租人涂進得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我養蝦的 地方就在被告住處隔壁,我通常是16時至15時去餵蝦,偶爾 會早上去,每天去1至2次,我在那裡養蝦養10年了,我知道 被告家有養2隻狗,會綁在樹下,1隻是虎斑、1隻是咖啡色 的,應該是照片中的狗沒錯,被告會把狗綁在樹下,那個地 方很多野狗,工廠外面道路比較多野狗,圳溝旁邊也會有野 狗,我不確定附近的工廠有沒有養狗,那個工廠好像沒人管 理,但附近很多野狗,從本案堤防道路到要進被告住處的路 上常見很多野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3至288頁),足見 實難排除本案堤防道路有其他毛色、體型與本案犬隻相似之 犬隻存在、行動之可能性。是即便被告於證人洪王玉英行經 本案堤防道路時,確未將本案犬隻繫繩,亦無法證明本案犬 隻即為追逐、咬傷證人洪王玉英之犬隻。  ㈣另被告雖於第1次警詢時,曾答稱「從頭到尾我不知道我的狗 咬到人,也不知道咬到誰」等語(見警卷第10頁),惟被告 亦有於警察詢問「根據被害人洪王玉英筆錄稱你有親自向她 坦承咬傷她的兩隻狗是你所飼養並管理的,是否屬實」時, 明確答稱「不屬實」(見警卷第11頁),足見被告並未就所 涉過失傷害犯嫌坦認犯罪;而被告雖曾致贈紅包且與證人洪 王玉英試行調解,然被告既然主張:我沒有承認我家的狗咬 到人,我是怕走法院很麻煩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而衡 以一般人遇此情形,或認主張其為被害人之人所受傷勢並不 嚴重,或為免訟爭,並期就雙方間發生爭議之法律關係能快 速平息紛爭,故未就對方主張事項爭執或否認,並不排斥進 行調解等可能處理之情形,尚非不能想像,然該等處理過程 ,究係承認對方之主張,抑或僅為盡速弭平紛爭、解決兩造 間之爭議,而未再詳予論究雙方法律關係,亦屬有疑,自亦 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末以證人吳漢陽雖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先證稱:被告說他的狗 有咬過人,所以有幫狗保險等語,然證人吳漢陽後改證稱: 我記得被告說他們家的狗有保險,如果有咬到人的話,可以 用保險去處理等語,復證稱:我記得被告好像說他的狗有咬 過人,所以他的狗有保險,如果對方是被他的狗咬,他可以 用保險處理這件事,我不確定被告是否有講過因為他的狗曾 經咬過人,所以有保險這句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77至279頁 ),足見證人吳漢陽之證詞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況且關於 本案犬隻有無咬過人、被告是否因此投保保險等節,除證人 吳漢陽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補強之,本難遽採;且參酌 被告住處所投保之險種乃家庭綜合保險,保險承保項目包含 家庭財物損害、家庭日常生活責任、輕損地震保險、特定事 故房屋跌價補償保險等項,有中國信託產物保險公司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3月1日中國信託產險字第1132390178號函暨所 附保險單、申請書等件可佐(見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221 至225頁),殊難逕認被告投保家庭綜合保險之目的即為處 理本案犬隻可能咬人一事,自無以證人吳漢陽之單一證述及 被告住處有投保家庭綜合保險之客觀事實,率認追逐、咬傷 證人洪王玉英之犬隻確為被告所飼養之本案犬隻之理。  ㈥綜上,檢察官上開主張雖非全屬無據,然考量證人洪王玉英 指證內容有上開瑕疵存在,且未能藉由證據調查排除之,復 參以卷內別無其餘證據足以補強證人洪王玉英指證內容,本 院認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全部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 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本院自應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 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從而,被告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能 證明,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2025-03-19

KSHM-113-交上易-98-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2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文嘉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7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文嘉傑之前提出聲明異議時 有附上母親診斷證明,純屬真實並無虛構,只需短期照料、 並非長期拖延,再次請求能給予一個機會讓抗告人把母親照 料好以盡孝道,或是請能給予罰金的機會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上已明 確記載「台端涉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判處徒刑6月併科罰金1 2萬元,前經准易服社會勞動已履行918小時」等文字,此部 分僅係告知抗告人本案相關執行內容,至於實際可扣抵已履 行之社會勞動時數,應待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再予詳 載,縱未於執行傳票記載,亦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情事 。又關於抗告人所述其母親行動不便之情,與刑事訴訟法第 467條明定之停止執行原因均未相符,尚不得以此事由逕認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故抗告人所執聲明異議之事由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 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法院 裁判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 ,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查抗 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 2年5月25日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確定,抗告人所犯上開案件判決確 定後,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而准許抗告人易 服社會勞動,抗告人未於期限內完成應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 ,檢察官乃於114年1月6日核發執行傳票命令(113年度執再 字第628號),通知抗告人應於114年2月4日到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入監執行等情,有上開執行傳票命令、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俱係 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1號判決為之,自 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人雖以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 不當,然原裁定已敘明抗告意旨所指母親須照料非刑事訴訟 法第467條所定之停止執行自由行之事由,所為認定並無任 何違誤,又抗告人所犯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該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刑法第4 1條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故抗告意旨希能易科罰金部分, 與法律規定有所未合,無從採認。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係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1號判決而為,容無任何違法或不當可 指。原審詳予審酌後,並敘明裁定理由認為檢察官通知抗告 人入監執行之執行命令,並無違法或不當,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人以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2025-03-19

KSHM-114-抗-112-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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