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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12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育影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張中獻律師 葉怡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59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蔣育影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蔣育影於民國111年4月26日1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新港鄉大潭村嘉164線公路外 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嘉85線鄉道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欲右轉駛入嘉85線鄉道,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右轉彎,適有石勝雄(已於111年9月26日病歿)無照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石王美琴(關 於石王美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石王美琴撤回告訴,經原審 判決不另為不受理),沿同路段同方向慢車道行駛於蔣育影 所駕駛之車輛右後方,直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致 兩車相撞,石勝雄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左側第2至第7根及第9、第10根肋骨骨折併創傷性氣血胸 、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石王美琴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 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2年7月31日繫屬於本院,有 本院收文戳章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頁),且非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7條之13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 斷。查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具狀及當庭明示僅就被告經 原審判處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即對石王美琴過失傷害部分,原判決理由參、乙部分)並無 上訴(本院卷第9至10、338頁)。即不得認為與有罪部分之 有關係部分而視為亦已上訴,此部分並非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並無上訴不可分效力之適用)。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13年12月17 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100282號函附病情鑑定報告書1份(下 稱本案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201至206頁),有證 據能力: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本案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書因鑑定人未 簽名、具結,而認本案鑑定報告書無證據能力等語,惟鑑定 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具 有特別知識經驗者就鑑定事項陳述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之 言詞或書面報告意見,以協助法院發現真實。刑事訴訟法關 於鑑定之部分條文於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6條 、第208條等條文於113年5月15日施行。如係機關鑑定,依 修正前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符合 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而具證據能力,縱依修正後規定,如依法囑託依法令具有 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或經主管機關認證之 機構或團體所實施之鑑定,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亦同具有證據 能力,僅於必要時使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以言詞說明,並不 準用修正後同法第206條第4項應使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到庭 以言詞說明,始得為證據之規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08條 第3項規定參照)。至依修正後同法第208條第2項規定,鑑定 機關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應由具有修正後同法第198條第1 項所定要件之自然人實施鑑定於記載鑑定經過及其結果之書 面報告具名並於鑑定前具結,該等規定固為修正前所無,惟 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9第2項但書規定,於施行前已 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是於新法施 行前,如已開始鑑定或審查(例如已開會審議)之案件,依 修正前之規定無庸具結,於新法施行後,始提出書面報告者 ,亦無須補行具結。  ⒉上述本案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書係本院據告訴人之聲請,依刑 事訴訟法第208條修正前之112年11月16日,發函檢附「①被 害人石勝雄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 義基督教醫院)111年4月26日車禍就醫迄至同年9月間病歷 資料(電子檔),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嘉義長庚醫院)111年4月26日車禍就醫迄至同年9月間 病歷資料(電子檔)。及相關診斷證明資料」為附件,囑託 鑑定機關成大醫院鑑定(本院卷第163至164頁),無待鑑定人 為署名、具結,得作為證據,並無疑義。則本件囑託機關鑑 定之結果縱未經實際實施鑑定人員署名具結或記明其身分, 於結果並無影響。則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爭執並無可採,且 嗣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不爭執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書之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340頁),該鑑定報告書證據能力已無庸置疑 ;至於鑑定報告書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本於確信自 由判斷。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 相關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除上述關於鑑定報 告之爭執外,其餘均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事實 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原審卷第63至66、105至108、111至118頁,本院卷第130、3 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王美琴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4至5頁反面,偵卷第21至22頁), 復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1年5月30日診斷證明書、嘉義縣警察 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14張、被告之 駕駛執照在卷可稽(警卷第6、10至13、19至24頁)。 二、按車輛行駛至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 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警卷第24頁),自難諉為不知,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 存卷可憑(警卷第12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見被告 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彎,致 釀成本件事故,就本件車禍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告訴人雖主張被害人之死亡,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經查:  ㈠按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係以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故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 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 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者,均難謂無相當之因 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倘若被害人因該過失 行為受傷後,另因罹患他病致死,所患之病與原傷毫無關聯 ,非屬原傷加入自然力所致者,則其因果關係業已中斷,只 能論以過失傷害罪。又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 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 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 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 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 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 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 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 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87年度台上 字第34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因果關係中斷,係將最 初之行為,稱為前因行為,將其後介入之行為,稱為後因行 為,前因行為實行後,因後因行為之介入,使前因行為與結 果間之因果關係因而中斷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 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過失傷害犯行,然堅持否認涉有 過失致死犯嫌,辯稱我認為車禍部分已經治療完全且出院了 ,出院之後石勝雄在家裡可能照顧不當,在家裡摔倒,頭部 著地又住院,這些都有醫生診斷,與我們發生車禍案件無關 等語(本院卷第128頁)。查被害人石勝雄於案發當日即111 年4月26日18時34分,送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住院,診斷受 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第2至第7根及第9、第10根肋 骨骨折併創傷性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並於同日21 時56分轉至加護病房,嗣於同年5月6日13時39分轉至普通病 房,於111年5月19日出院,共計住院24日等情,有嘉義基督 教醫院111年5月30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警卷第6頁) 。另被害人復於111年6月18日送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住院, 於同日轉至普通病房,當時之病因被害人有第二型糖尿病, 伴有高血糖新診斷、泌尿道感染合併敗血症、低血鈉疾病, 後於111年7月2日出院乙節,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1年12月 19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足憑(偵卷第37頁)。則被害人於 本件車禍後(111年4月26日)送醫急診診斷之傷勢病症(創 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第2至第7根及第9、第10根肋骨骨 折併創傷性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與111年6月18日送醫 診治之病症(第二型糖尿病,伴有高血糖新診斷、泌尿道感 染合併敗血症、低血鈉疾病),並不相合,且被害人於本件 車禍後,已經醫療院所治療並經醫師診斷後,於111年5月19 日出院,顯然車禍之傷勢治療已告一段落;又被害人係於11 1年9月26日10時53分許死亡,死亡時年齡為82歲,其直接引 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心臟休止」,死亡方式是「自然死 (純粹僅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死亡)」一情,亦有嘉 義長庚醫院111年9月26日出具之死亡證明書1份附卷可按( 警卷第8頁),而依時間經過為參酌,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1 11年4月26日,相隔被害人之死亡時點已間隔5個月,且被害 人之死因係「心臟休止」所致,依前述說明,堪認與被害人 車禍當時之受傷部位、受傷狀況,均有不同。  ㈢參以原審函詢嘉義長庚醫院,經函覆以:「依病歷所載,病 人(即被害人)110年9月6日至本院急診就醫,其死因為非 外傷,應為心因性造成死亡,其餘本院急救期間,並未發現 有明顯氣胸(與車禍相關傷勢)造成之致死原因」等情,有 該院112年6月12日函文1份可資憑考(原審卷第101頁)。是 考量被害人已屆8旬高齡,衡諸吾人日常生活經驗,尚難逕 認該等疾患與前揭車禍所致傷勢有何必然直接關聯,亦無法 排除係被害人身體機能自然退化所致,故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罪疑惟輕原則,難認本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 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檢察官固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被害人於急送嘉義長庚醫 院救治前,即已死亡,經家屬要求不施予心肺復甦術之救治 ,故而嘉義長庚醫院所載病歷並無車禍受傷及後續相關疾病 等資料,僅依到院前已死亡病歷記載,實難察覺事實真相。 換言之,本案實不得僅依該院簡略病歷記載之回函,遽認車 禍與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究竟本件車禍導致被害人 受傷,因傷情嚴重,是否進而導致多種疾病,再進而產生死 亡之結果,應以長期治療被害人車禍受傷、疾病之醫院即嘉 義基督教醫院最清楚。故而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多次聲請 向該醫院函查,藉以釐清本件車禍與被害人死亡是否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此部分應屬醫學上專業判斷,原審未就此部分 向嘉義基督教醫院函查,……顯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之 違法」等語,嗣並請求本件應再送醫療機構鑑定本件車禍與 被害人死亡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查:  ⒈本院依檢察官上訴請求,以「被害人石勝雄於民國111年4月2 6日因車禍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第2至第7根及第 9、第10根肋骨骨折併創傷性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經貴院施行左側肋骨開放式復位併內固定及胸腔鏡血胸清 瘡手術,於111年5月19日出院,共計住院24日,經醫師囑咐 3個月內宜休養並避免劇烈活動,期間需專人照護,之後仍 多次回醫院門診治療,然於治療及休養過程,是否因上述傷 害而導致罹患『第二型糖尿病、伴有高血糖新診斷、泌尿道 感染合併敗血症、低血納』之疾病?被害人復於同年6月18日 送往貴院急診住院,同年7月2日出院,共住院15日,是否因 該第二型糖尿病等疾病導致於同年9月26日死亡,是否與前 揭車禍所致傷勢有直接關聯而具相當因果關係?」為題,再 予詢問嘉義基督教醫院結果,函覆稱「⒈本院代謝科於111年 12月19日開立病人石勝雄之診斷證明書並載有『第二型糖尿 病、伴有高血糖新診斷、泌尿道感染合併敗血症、低血舖』 等疾病。經查,病人於111年6月至本院住院主訴為泌尿道感 染合併高血糖,另依本院病歷紀錄,病人於111年5月車禍時 尚無糖尿病之診斷,111年6月始於本院診斷有糖尿病,病人 之藥物使用安全且控制佳,與病人於111年9月26日死亡難認 有直接關係。又病人於車禍前即有右側水腎及左側   腎囊腫的病史,屬泌尿道感染高風險者,與車禍腦損傷沒有 因果關係。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開立之死 亡證明書所載病人石勝雄之死亡方式是『自然死亡』,合於醫 療常規之判斷。」等語,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10月11日 戴德森字第1121000021號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5頁) 。  ⒉再經本院依檢察官主張向嘉義基督教醫院調取被害人石勝雄 於111年4月26日車禍就醫迄至同年9月間病歷資料,以告訴 人請求送成大醫院依上述提問予以專業醫療鑑定,鑑定結論 以「答覆:死者於第2次住院時檢出有高血糖之新診斷,其 糖化血色素(HbA1C,A1c,血糖平均值)為6.5%,係抽血前3 至4個月之平均值,研判糖尿病與身體狀況相關,而非傷害 所導致。泌尿道感染合併敗血症、低血鈉則與車禍受傷臥床 相關。車禍受傷後臥床併置放導尿管,原本就有增加泌尿道 感染之風險,加上尿病病人身體的病變如血流不足、神經病 變及免疫缺陷,更增加感染的機會。故9月26日死亡之結果 應與車禍受傷後感染相關,雖無直接因果關係,但起因於車 禍受傷、臥床。」等情,雖有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感染」 相關(因車禍受傷、臥床)之敘述,但認為「無直接因果關 係」之結論,此有成大醫院113年12月17日成附醫秘字第113 0100282號函附病情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1 至206頁)。  ㈤故就本件車禍肇致被害人之傷勢面以觀,本件交通事故造成 之被害人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第2至第7根及第9 、第10根肋骨骨折併創傷性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而上開身體損傷除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氣血胸之傷 勢,並無證據顯示造成體內其他器官損傷;經嘉義基督教醫 院施行左側肋骨開放式復位併內固定及胸腔鏡血胸清瘡手術 ,於111年5月19日出院,共計住院24日,經醫師囑咐3個月 內宜休養並避免劇烈活動,期間需專人照護,之後仍多次回 醫院門診治療,被害人復於同年6月18日送往嘉義基督教醫 院急診住院,同年7月2日出院,共住院15日,當時之病因被 害人有第二型糖尿病,伴有高血糖新診斷、泌尿道感染合併 敗血症、低血鈉疾病,主訴為泌尿道感染合併高血糖之病症 ,另依嘉義基督教醫院病歷紀錄,病人於111年5月車禍時尚 無糖尿病之診斷,之後被害人於111年9月26日10時53分許死 亡,依據嘉義長庚醫院死亡證明書記載其直接引起死亡之疾 病或傷害為「心臟休止」,則自本案交通事故(111年4月26 日)至被害人死亡(111年9月26日)期間,是否因其他因素 (如嘉義基督教醫院醫療診斷被害人本件車禍前並無罹患糖 尿病之病症,之後罹患第二型糖尿病及泌尿道感染之新診斷 )介入,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已非無可能,以上開傷 勢、環境、條件是否均會發生同一死亡結果,亦實屬有疑。 是由被害人自本案交通事故後至死亡期間之就診時序、引發 被害人泌尿道感染合併高血糖,甚至因而增加泌尿道感染之 風險之原因綜合判斷,尚難認定被害人之死亡與本件車禍之 發生具有必然直接之關聯而認具相當因果關係。換言之,難 認係被告本件過失駕駛行為之通常事態發展過程所導致之結 果,不能認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告訴人指稱被害人死 亡係因本件車禍創傷(造成其體重遽降)嚴重,進而導致多 種疾病,再進而產生死亡之結果等語,尚屬無據。基上,本 件尚難對被告逕以過失致死罪相繩,被告應僅成立過失傷害 罪,況且,上情並據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詳載 同認「難認石勝雄係因此車禍而導致死亡」,是告訴及上訴 意旨以被告上揭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而認被告應係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等語,容有誤 會,尚屬難採。 四、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資佐證(警卷第16頁),是 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自應謹慎駕駛, 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釀成本件事故,又被 害人出院後,3個月內宜休養並避免劇烈活動,期間需專人 照護,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1年5月30日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 ,足見所受傷害非輕,又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經本院調解成立, 詳後述),又被告為本件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原因,暨 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職業,案發時來臺灣已 經5年多,與先生同住,與前夫有生1個子女在大陸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經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雖以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應論以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及被告至今迄未與告 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提起上訴。惟被害人之死亡 與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無從以刑法 第276條過失致死罪相繩,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又按量刑係 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 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 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量處被告上開刑度,已具體 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個人智識程度、 經濟與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 態度等情,故被告之認罪態度,及其於原審審理時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情,均已經原審於科刑時併為量刑因 子予以斟酌,仍難認原審所量定之刑有何失之過輕。況且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已表示有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之意,然因與 告訴人對於賠償金額認知不同,無法達成一致共識而未成, 並非毫無彌補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是原審量刑部分已綜 合全案證據資料並已充分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危害程度等 刑法第57條之所定之量刑事由,而量處上述妥適刑度,已如 前述,原審就科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或有輕重失衡之不當 。 三、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於114年2月6日與告訴人及被害 人家屬經本院調解成立,被告已依約於114年3月31日前給付 損害賠償共計34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被告提出匯款 資料1紙、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 19至321、325、353頁),已徵被告確有盡力彌補所造成損害 之真意。是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仍屬允當。檢察官循 告訴人之請求以前述理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與量刑過輕提起 上訴,經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審判決已詳述論罪理由及量刑審酌因素,檢察官以 前述理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與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經核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其因一時駕車 過失而犯本案,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而被告犯後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省思己過而認罪,顯具悔意;並斟之本件被告 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業已經本院調解成立,已支付約定損 害賠償金額,均如前述,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於調解筆錄亦 載明不再訴究、表明同意法院緩刑決定之意見(本院卷第32 0頁),渠等權益已獲保障等情。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之慘痛教訓,當知所謹慎,信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國 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 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 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 的,是本院斟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適用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3-31

TNHM-112-交上訴-1128-20250331-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育才 選任辯護人 鄭俊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調偵字第535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育才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育才於民國113年1月2日7時1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省道台19線公路由北往南 行經嘉義縣朴子市松華里嘉170線公路交岔口處時,本應遵 循設置於該路口處之交通號誌燈號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其心智 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搶快而違規在該行向之交 通號誌燈顯示為紅燈之狀況下,逕自駕車闖越紅燈,穿行該 路口。值此同一時間,甲○○適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乙○○,於省道台19線公路之路邊起駛, 欲由西往東穿越台19線公路續行。當其甫騎車駛入上揭路口 處之際,即遭謝育才駕駛車輛衝撞,甲○○身體因此受有左側 第6根肋骨、右側恥骨、右側薦骨骨折,左側外傷性氣胸等 傷害;乙○○亦受有雙側骨盆骨及左側髖臼閉鎖性骨折合併不 穩定骨盆環、左側鎖骨、左側近端股骨、左側第一遠端趾骨 及蹠骨均閉鎖性骨折、脾臟撕裂等傷害,該等傷勢致乙○○之 生殖機能因此嚴重減損。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卷第9-10頁)、偵查中之自白(偵 卷第99頁及背面)、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56頁)。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9-21頁)。  ㈢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同院113年12月30日長庚 院嘉字第1131250422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交 通事故現場照片35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查詢 結果(被告駕駛資料、其所駕駛車輛之車籍資料)、監視器 錄影光碟1片、檢察官於113年7月29日所製作之勘驗筆錄、 本院於114年3月28日所製作之勘驗筆錄。 三、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無業,我已經被公司辭退了。喪偶,有4個小孩,都已經 成年。父親已經去世,母親腦中風。目前只有母親在家需要 我照顧等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為全部肇事 因素,闖紅燈屬於違反交通規則中重大違規事項,令遵守號 誌原本安心綠燈通行之用路人,根本無從信賴燈號,且被告 於闖紅燈通過停止線前,並無剎車減速之情形,足見其闖紅 燈之違法意識堅決。況被告所駕駛車輛為大型車輛,其應可 明瞭,如闖紅燈違規肇事,將可能造成無以彌補之損害,卻 仍執意闖越紅燈。告訴人甲○○並無肇事因素。告訴人甲○○所 受之傷害非屬輕微,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已達嚴重減損生 殖機能之重傷害,傷勢實屬嚴重。被告所造成之犯罪損害, 實已形同一個健全家庭之破碎,且對告訴人乙○○日後成長歷 程之發展,有嚴重之影響。又被告因經濟能力有限,及因保 險公司對於理賠金額尚有爭議,以致無法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另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284條、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CYDM-114-交易-62-20250331-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32號 原 告 張鄭菊 兼 訴訟代理人 張思嫺 原 告 張秀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 被 告 劉木保 元泰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宗學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劉木保犯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3,591,571元,及自民國113 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三人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任一人如以新臺幣3,591,57 1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三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 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按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之請求權基礎係列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嗣於113年12月24日調解程序中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並撤回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請求;原告丙○○於起訴 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7,293,786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0月24日以民事準備書狀及於113 年12月24日調解程序筆錄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 ○○7,071,24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乙○○、甲○○於 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50萬元、原告甲○ ○1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2月24日調解程序筆錄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原告乙○○150萬元、原告甲○○15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等人所為追加請求 權基礎係基於基礎事實同一、變更訴之聲明部分屬減縮請求 判決之事項及撤回部分,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三人主張: (一)被告丁○○於民國112年7月5日15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嘉義縣民雄鄉嘉76鄉道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166縣道之交岔路口,欲右轉166縣道 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交岔路口前30公尺 顯示方向燈,亦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適有原告丙○○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嘉76鄉道同向直行駛至該處,見狀 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丙○○人車倒地後身體遭 上開大貨車碾壓,致受有腹部壓輾傷併內臟外露、左側骨盆 開放性骨折併急性出血、左手尺骨遠端骨折、腹部皮膚軟組 織壞死、左膝嚴重退化性關節炎等傷害,造成原告丙○○左側 下肢機能嚴重減損,而達嚴重減損一肢功能之重傷害程度。 又原告乙○○、甲○○為原告丙○○之子女,子女仍在工作休息之 日或有空閒即會返回老家探視母親,與母親話家常,並享受 與母親天倫之樂,且因原告丙○○需終身仰賴他人照護,原告 乙○○、甲○○已無法享有丙○○孝親之情,堪認其與母親間之身 分法益受侵害,並屬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第3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車禍當時 被告丁○○為被告元泰貨運有限公司之受僱人,被告丁○○因執 行職務致原告三人受有損害,被告元泰貨運有限公司應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二)原告丙○○請求之項目內容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172,141元,因本件車禍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 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 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下稱嘉義榮民醫院)就診所花費之費用,而其中112年11月2 9日於嘉義長庚醫院之就診費用58,240元更正為8,668元、11 2年10月11日於嘉義長庚醫院之就診費用85,560元更正為2,8 47元。 2、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36,155元,原告因車禍受傷癱瘓大小便 失禁等,需長期使用看護墊、尿布、醫護用品及流質營養品 費用。 3、交通費用6,900元,原告於112年8月14日、8月21日、8月29 日、9月13日、10月11日、10月19日、10月27日因從住家前 往醫院、護理之家之交通費用。 4、看護費用2,774,369元,原告因車禍所造成之傷勢而需要終 身全日專人看護,而其中: (1)112年8月11日至8月14日、112年8月29日至112年11月10日專 業看護費用275,860元。 (2)112年8月14日至112年8月29日樂活護理之家費用4,446元。 (3)112年12月9日至113年4月9日請外籍看護費用146,574元。 (4)自113年5月9日起算8年(111年82歲女性平均餘命),以每月2 9,694元計算,以霍夫曼計算式一次請求為2,347,489元。 5、必要費用671,976元,原告因車禍骨盆受傷需長期復健而支 付復康巴士交通費用1次要700元,而自112年12月至113年12 月以復健次數約138次,平均1周2至3次,故選擇在嘉義榮民 醫院附近租屋,每個月租金8,500元,而請求112年12月10日 開始的8年,依霍夫曼計算式一次請求。 6、精神慰撫金350萬元,原告遭被告過失傷害,不僅本身身體 受有傷害,原告身心受打擊,原告本來行動自如,但因被告 之傷害,原告現在仍未痊癒,身體及精神上所受折磨實難以 言喻,且被告自案發至今未曾表達任何歉意,又並未與原告 和解其痛苦恐非局外人所能體會。 7、領取強制險369,970元。 8、被告二人已先支付原告70萬元,作為原告經法院認定之損害 總額扣除之用。     (三)原告乙○○、甲○○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二人為原 告丙○○之子女,在工作休息之日或有空閒即會返回老家探視 母親,與母親話家常,並享受與母親天倫之樂,且因丙○○需 終身仰賴他人照護,原告已無法享有丙○○孝親之情。  (四)就被告二人抗辯之回應:依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992號民 事判決要旨、96年台上字第802號民事判決要旨,均認可依 子女可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損害賠償。      (五)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7,071,24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 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 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4、原告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對於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本件應由被告丁 ○○負全部過失責任、對於車禍時被告丁○○為被告元泰貨運有 限公司員工及車禍當時是執行職務中及就本件車禍被告元泰 貨運有限公司需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節均不爭執。 (二)對於原告丙○○部分請求項目及金額之意見為:   1、醫療費用172,141元不爭執。 2、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36,155元不爭執。 3、交通費用6,900元不爭執。 4、看護費用2,774,369元不爭執。 5、必要費用671,976元不爭執。 6、精神慰撫金350萬元認為請求過高。 7、領取強制險369,970元不爭執。 8、被告二人已先支付原告70萬元,作為原告經法院認定之損害 總額扣除之用不爭執。   (三)對於原告乙○○、甲○○請求部分,認為並不符合民法第195條 第3項之請求要件,且原告二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 字第992號民事判決要旨之案例事實為被害人成為類植物人 狀況,與本件案例事實並不相當。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三人主張被告丁○○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與原告丙○○所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發生車禍致原告丙○○受有上開傷勢一情 ,業據原告三人提出嘉基醫院、嘉義長庚醫院、嘉義榮民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20頁、第139頁至第 142頁),此外復有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被 告丁○○、原告乙○○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偵訊筆錄、被 告審判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4 頁、刑事資料卷),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三人 此部分主張可信。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 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 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 再行右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自上開被告丁○○、原告乙○○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偵 訊筆錄、被告審判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觀之,被告丁○○駕車未於 交岔路口前30公尺顯示方向燈,也未讓直行之原告丙○○所騎 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丁○○竟疏未注意,顯有過失甚明, 而依卷附資料原告丙○○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係依標線標誌而 行駛並無過失,故本件應由被告丁○○負全部肇事責任。從而 被告丁○○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丙○○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原告丙○○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丁○○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而原告丙○○主張於車禍當時被告丁○○與被告元泰 貨運有限公司間為僱傭關係,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此部分 堪信為真,是原告丙○○基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元泰貨運有限公司連帶賠償,洵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丙○○請求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172,141元部分,業據原告丙○○提出上開診斷證明 書及相關醫療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至第40頁、第147頁 至第193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98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 執,是此部分應予准許。 2、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36,155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 為證(見附民卷第41頁至第42頁),且為被告二人不爭執,是 此部分應予准許。 3、交通費用6,9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 69頁至第71頁),且為被告二人不爭執,是此部分應予准許 。 4、看護費用2,774,369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約翰樂活護理之 家繳費證明書、照護服務費收據、看護收據、聘僱照顧服務 員委託書、住院看護費收據、111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 全民健保保險112年12月保險費計算表、嘉基醫院病症暨失 能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函為證(見附民卷第43頁至第68頁、 本院卷第127頁),且為被告二人不爭執,是此部分應予准許 。  5、必要費用671,976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見附 民卷第101頁至第106頁、第201頁),且為被告二人不爭執執 ,是此部分應予准許。  6、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 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自陳未就學、被告 丁○○高職畢業等情及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所顯示之經濟狀況及被告元泰貨運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見個人資料卷),另參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00萬元,應屬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7、從而,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總計為4,661,541元。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丙○○已領取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369,970元部分,此有原告丙○○所提出強制 醫療險給付費用表(見本院卷第1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上規定,原告丙○○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 開已領取之保險金。又本件被告二人亦已先支付70萬元予原 告丙○○作為原告所受損害金額扣除之用,此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93頁),是此部分亦應於原告丙○○所能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扣除,是扣除後被告二人對原告之賠償金額 應為3,591,571元。    (六)原告乙○○、甲○○之請求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 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又按民 法第195條第3項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為 :「一、第一項係為配合第十八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 ,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 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 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二、對於身分法益被 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 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 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 。」由上述見解及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195 條第3 項之增 定係為保障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條 文並未限定侵害身份法益之類型,此身份法益即身份權除歷 來見解承認未成年子女被擄掠而受剝奪之親權、監護權及配 偶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痛苦之外, 尚應及於父母子女及配偶間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利益 ,始合乎本條項修正之意旨。惟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 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諸需此項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 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 ,依前開實務見解係以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 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 ,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 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 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至若被侵害人僅係身體受傷 ,父母子女及配偶固雖感受精神上之痛苦,惟請求權人與受 侵害人間之親情倫理互動、相互扶持之權利尚非因此即遭剝 奪,難認係本條項規定之身分權侵害而屬情節重大。是以, 本件原告乙○○、甲○○固主張其為原告丙○○之子女,此有原告 乙○○、甲○○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 4頁),其因原告丙○○受傷而有精神上痛苦等語。惟查,原告 丙○○雖受有上開傷勢等症狀,已達身體健康之重大難治之重 傷害程度,惟依原告丙○○114年1月6日之診斷證明書觀之(見 本院卷第239頁),病患主要傷勢集中於下半肢體,並無涉及 頭部等為口語表達、情緒表露之重要部位,並非呈現植物人 狀態、或有受監護宣告等情形,難認已達剝奪原告乙○○、甲 ○○與原告丙○○間關於家庭圓滿之親情、倫理互動之程度,則 被告丁○○雖過失侵害原告丙○○身體、健康權,然尚非侵害原 告乙○○、甲○○與原告丙○○間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是原 告乙○○、甲○○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精神慰撫 金各1,500,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乙○○、甲○ ○所提出之判決,除該判決不拘束本院外,且查該判決指被 害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原告與被害人之關係均與本件 不同,自難援引。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 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是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即被告元泰貨運有限公司之翌日 即113年5月19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89頁)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丙○○依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丙○○3,591,571元,及自113年5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丙○○所 請求逾此部分及原告乙○○、甲○○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 項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二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丙○○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三人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 ,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 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3-28

CYEV-113-嘉簡-1132-20250328-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光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53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交易字第46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光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光志於民國112年9月6日18時50分許,於嘉義 縣布袋鎮中山路海盛航運北側道路工作,該道路為設有分向 限制線,雙向均有2車道路之路段,鄭光志原應注意於顯有 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汽車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且當時天候 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卻疏未注意於此,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逆向 停於西向東方向(下簡稱東向)路段之內側車道,妨害車輛 通行,復為前往該聯結車東側車尾卸貨,駕駛堆高機自該路 東往西方向(下稱西向)之內側車道逆向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右前切入東向內側車道後,再往左迴轉時,貿然迴轉並跨 越雙黃線進入西向內側車道,適張廣位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東向路段遭聯結車停放,而自西向內 側車道逆向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見鄭光志堆高機在前閃避不 及,其車頭與鄭光志所駕駛之堆高機牙叉發生碰撞,張廣位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腹部鈍傷、腸阻塞、左腹部及左大腿大 面積撕脫傷約35公分、左大腿外側、前側、後側肌肉撕裂傷 、左腳掌脫手套撕脫傷合併肌腱外露、雙側小腿多處擦傷、 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張廣位、代行告訴人張英秋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五)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10 月16日長庚院嘉字第1130450131號函、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六)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本院勘驗 筆錄、職務報告。 (七)Goodle街景圖。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委由同事報案,員警到達現場處理時,被告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職務報告附卷足查,是 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 停車,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 並不得迴轉之過失程度,為本件之肇事原因,被害人所受之 傷勢非輕,並因而住院數日進行多種手術,至今尚未完全復 原(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 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已與代行告訴人就賠償金額達成協議,並依協議之金額賠 償被害人,有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電話紀錄、ED I-電子轉帳-付款指示明細、委託書暨領收證明、和解書存 卷可查,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2名子女 均已成年,被告從事運輸司機工作,與妻子、子女同住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過失而罹刑章,經 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CYDM-114-朴交簡-99-20250328-1

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石 籍設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號之0(嘉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05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清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支付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 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清石於本院 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1、45、47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以及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㈡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前為過失犯 ,後為故意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迴 轉時應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及確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 行,竟貿然在該處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轉,適告訴人莊 世杰騎乘機車亦未注意行經本案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 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傷勢非微,即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 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而被告明知告訴人因此 人車倒地,竟未施予救護、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資料而逕行 離去,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應予非難。又衡酌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31至3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達 成調解,並非全無悔意,而告訴人則於被告遵期給付10萬元 、尚有15萬元仍須分期給付後,就本案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刑 事告訴(見本院卷第33、51、53頁),堪認告訴人有原諒被 告之意。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9頁) 、自陳從事雜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 段、對告訴人造成危害程度、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 均有過失及2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以及素行(見本院卷 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密接,行為態樣與動 機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 法益,各罪彼此間之犯罪事實關聯性甚高、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較高、法律規範目的不同,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 ,爰就被告上述量處之刑,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並依第41條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部分  ⒈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7頁)附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良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有遵期賠償,顯見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 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⒉又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係於被告於民國114年 3月11日前遵期給付10萬元、尚有15萬元仍須分期給付後, 就本案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刑事告訴(見本院卷第33、51、53 頁),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賠償 責任,以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 之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並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 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⒊而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三、至於告訴人雖已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部分撤回告訴,並 經告訴人向本院陳明該刑事撤回告訴狀確係其所提出,此有 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51、53頁)附卷可稽。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告訴人係於114年3月7日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後 ,於114年3月11日始具狀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有本院 簡式審判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 43至49頁、第51頁)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所為 過失傷害之犯行,自無從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諭知公訴不受 理,僅就此部分列為量刑之考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表: 被告劉清石應給付告訴人莊世杰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賠償金額),給付方式:應於民國114年3月11日前給付拾萬元(被告業已給付),餘額拾伍萬則於114年4月起至116年9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伍仟元。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9號   被   告 劉清石 ○  ○○○○ ○ ○ ○○○                            ○○○○○○○○○○     ○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清石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上午6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鄉○○○路西向車道、嘉 義縣○○鄉○○00號前之交岔路口旁起駛,欲向左迴車(該處為 雙向各一線車道、中央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適有莊世 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由東往西 方向駛至該處。此時劉清石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款、第106條第1項之規定,本應注意起始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 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輕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 注意,未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亦未確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 先通行,即貿然在該處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轉,突見莊 世杰駕駛機車駛來,便橫停在該路段西向道路中央,莊世杰 見狀緊急煞車並向左閃避,因而摔倒在地(兩車並未碰撞) ,莊世杰亦因此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詎劉清石已 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竟未停留於現場對傷者為必要 之照護,或等待警方前往釐清肇事責任,不顧莊世杰對其表 示不得離去等語,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車 輛離去。 二、案經莊世杰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輛自路旁起駛迴轉 ,突見告訴人莊世杰機車駛至而停下,告訴人因此摔車倒地 ,被告為停留等候警方到場處理,逕自駕車離開現場等事實 ,惟仍辯稱:我有看我前方(東向)來車,告訴人車速很快 ,我看他沒有要讓我,我就停下來,我覺得我沒有跟告訴人 發生碰撞,所以就離開等語。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證人即告 訴人莊世杰指證歷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 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 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嘉義縣政府函 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傷而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桂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27

CYDM-114-交訴-2-20250327-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殺害尊親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丞 選任辯護人 陳淑香律師(法扶律師) 張智學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害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7315號、第6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丞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0年;又對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年。應執行有期徒 刑12年。 扣案之水果刀1把、菜刀1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丞有「(嚴重)躁症發作」,其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而林○丞 係孫○○、林○○之子,3人同住在○○縣○○鎮○○里○○000號,係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林○丞於民國113年 7月12日2時34分許在上開住處,於受前述精神障礙影響之狀 況下,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水果刀1把刺擊孫○○之右胸及左上 背部,致孫○○因肺臟及心臟受有穿刺傷,引發大出血併血胸 而死亡;另基於殺人之犯意,持上開水果刀刺向林○○之頭部 、左肩及背部等處,致林○○受有左肩、左耳、右手撕裂傷及 左側7至8肋骨骨折等傷害,嗣林○丞另持菜刀1把欲繼續追擊 林○○,因林○○已逃離現場而未遂。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有如附表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林○○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警 卷第9至12頁,相卷第21至24、65至68、91至93、181至182 頁,偵6892卷第13至16、71至74、385頁,偵7315卷一第33 頁,本院卷第95至113、300至311頁)、證人林○○警詢之證 述(警卷第69頁)、證人吳○○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1頁)、 證人蘇○○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3頁)、證人即被害人家屬孫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第95至113,311至316 頁)、證人即被害人家屬張孫○○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第 95至113頁)、證人陳○○於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第287至29 4頁)、證人林○○於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第294至300頁)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7月12日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 :林○丞;執行處所:虎尾鎮廉使里廉使879號,警卷第13至 17頁,偵6892卷第17至21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 年7月12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受執行人:林○丞;執行處所:○○鎮○○里○○000號旁水溝蓋 下,警卷第21至25頁,偵6892卷第25至29頁)、密錄器影像 畫面截圖4張(警卷第39至41頁,相卷第27至29頁,偵6892 卷第43至45頁)、現場照片8張(警卷第43至49頁,相卷第3 1至37頁,偵6892卷第47至53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 人若瑟醫院法醫參考資料1份(警卷第51頁,相卷第39頁, 偵6892卷第55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3 年7月12日醫字第1130712-001號診斷證明書(孫○○)1份( 警卷第53頁,相卷第41頁,偵6892卷第57頁)、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7月12日診字第1130770113 號診斷證明書(林○○)1份(警卷第57頁,相卷第43頁,偵6 892卷第59頁、第387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 林分院113年7月12日診字第1130770169號診斷證明書(林○ 丞)1份(警卷第59頁,相卷第45頁,偵6892卷第61頁、第1 35頁)、健保署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1份(偵6892 卷第91頁)、被告與其女友之對話內容(即行車紀錄器影音 譯文)1份(偵6892卷第133至134頁、本院卷第115至126頁 )、聲明書84份(偵6892卷第137至311頁)、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受鑑定人:林○丞)1份(偵6892卷第31 9頁)、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相對 人:林○丞)1份(偵6892卷第327頁)、法務部○○○○○○○○○就 醫紀錄5份(被告林○丞,偵6892卷第353頁)、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113年10月11日法醫理字第11300056150號函暨所附( 113)醫鑑字第1131102055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 孫○○,偵6892卷第369至382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 庚紀念醫院113年10月17日長庚院嘉字第1131050360號函暨 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偵6892卷第389至412頁)、雲林 縣私立○○托嬰中心113年10月29日雲○○字第11300001029號函 1份(偵6892卷第439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物品 清單暨所附扣押物照片6張(偵7315卷一第23至29頁)、雲 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10月21日雲警虎偵字第113001998 3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9日刑生字 第1136123688號鑑定書(具結)1份(偵6892卷第421至430 頁,結文:偵6892卷第431至432頁;偵7315卷一第37至46頁 ,結文:偵7315卷一第47至48頁)、現場圖1份(相卷第25 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雲林縣警察局治安情報/一般事故紀錄(通報)單各1份 (相卷第55至5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 勘驗現場筆錄各1份(相卷第59至6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暨所附相驗照片6張(孫○○,相卷第79至 8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解剖筆錄1份(相卷第89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2份(孫○○,相卷第9 5頁、第183頁,警卷第55頁,偵6892卷第103頁、第387頁, 偵7315卷一第35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7月29日 雲警虎偵字第1131001826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20張、現場勘 驗照片5張、解剖照片33張、扣案物照片1張(相卷第103至1 63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113年7月17日警 員職務報告1份(警卷第67頁)、家庭照3張(警卷第75至79 頁)、被告與家庭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 片78張(警卷第81至157頁)、雲林縣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 紀錄表暨附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3份、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 截圖72張(警卷第159至183頁)、戶籍謄本1份(戶長:孫○ ○,偵6892卷第105至107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處理 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㈠㈡(相卷第3至5頁、第17至 19頁)、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 現場平面示意圖、現場勘察採證案件通報單、勘察採證同意 書、證物清單、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影本、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具結)影本等件(偵7315卷二第7至266頁)、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所附扣押物照片2張 (偵7315卷二第281至283頁)、法務部○○○○○○○○113年7月22 日雲所戒字第11338001640號函暨所附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 分陳報狀(聲羈卷第41至44頁,偵6892卷第125至128頁)、 本院114年2月13日勘驗筆錄暨勘驗影片截圖(當庭勘驗「7 月6日+11日+12日祥丞行為異常影片片段」及扣案物,本院 卷第100至103頁、第104至105頁、第127至143頁)、被害人 孫○○與被告女友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53至173頁 )、被告與被害人林○○及16位被害人家屬之和解書1份(本 院卷第175至179頁)、被告兄長林○○之陳述書(本院卷第18 1頁)、法務部○○○○○○○○114年2月25日雲所教字第114300005 80號函暨附被告監所就醫記錄及成大醫院醫囑明細影本、心 理師、教誨師與志工輔導紀錄、被告基本資料及在監行狀考 核紀錄(本院卷第231至278頁)、被害人林○○提出之隨身碟 1支(內含事發前幾日被告行為異常影片片段、行車紀錄器 、LINE對話截圖、聲明書電子檔、被告診斷證明書電子檔, 偵6892卷卷末證物袋內)、雲林縣私立○○托嬰中心提出之隨 身碟1支(內含事發前幾日,被告於托嬰中心監視器影像, 偵6892卷卷末證物袋內)、救護紀錄暨影像光碟(置於偵73 15卷一卷末錄音光碟存放袋內)、家庭成員LINE對話截圖及 被告林○丞異常行為影片光碟(置於偵7315卷一卷末錄音光 碟存放袋內)、被告林○丞、被害人林○○偵訊光碟(置於偵6 892卷、相卷卷末錄音光碟存放袋內)、被告林○丞警詢、現 場畫面光碟(置於偵6892卷卷末錄音光碟存放袋內)、相驗 、解剖暨現場勘驗照片光碟(置於相卷卷末錄音光碟存放袋 內)、被害人林○○114年2月13日庭呈隨身碟1個(置於本院 卷卷末錄音光碟存放袋內)等在卷可稽,及有扣案之水果刀 1把(刀身斷裂)、菜刀1把、被害人孫○○衣物1包、被告林○ 丞衣物3包、其他一般物品(棉棒23件、布塊6件、被害人孫 ○○指甲2件)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以採 信。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雖不斷強調被告應該只是傷害犯行,並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跑出巷口、大馬路時,被告沒有對我追 砍等語(本院卷第304至305頁),而為有利被告之證述,然 此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扣案的菜刀是用來攻擊 之用,但實際上沒有使用到。我一開始追出去(按:尋找被 害人林○○)時沒有持刀,之後又折返回廚房拿菜刀往外追趕 ,但沒有追到,我爸爸就走掉,我就把菜刀丟在水溝等語明 確(警卷第5頁,相卷第74至75頁,偵6892卷第9、78至79頁 ),再參酌案發後警方確實於屋外水溝內尋獲扣案之菜刀1 把等客觀情狀,足見被告持水果刀對被害人林○○實施殺人犯 行而未遂後,確實有換持菜刀欲繼續犯行之情形,係因被害 人林○○已逃離現場而未果。況證人即被害人林○○亦自承:「 (被告)後來有把菜刀再丟向水溝這一段,我是不清楚的」 等語,顯示被害人林○○逃生當下情急倉促,且被害人林○○已 成功逃離現場至巷口、大馬路處,即無法掌握被告追逐、換 刀之實際情形,況且被害人林○○為被告父親,擔心其子遭到 重刑,不免有迴護動機,實難全然採認證人即被害人林○○前 述有利被告之證述內容,併此敘明。  ㈢按行為人有無殺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應以行為人於下 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斷。至於被害人有無受傷、 是否受傷在致命部位、受傷多寡及輕重等具體情況,固得作 為事實審法院形成此項心證之重要參考,惟尚不能據為絕對 之判斷標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 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殺傷力大小)、攻擊之 部位及行為時所表現之言行舉止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 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實際情形及行為人事後表現之態度等 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67號 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被害人林○○固於審理中證稱:以被 告的身體能力,一定可以追上我,但當晚我向外逃出時,被 告並沒有追來,我受的刀傷均淺,認為被告當下沒有要置我 於死地等語(本院卷第304至305頁),而希望就其被害部分 對被告論以傷害罪之刑責。然本院考量被告於案發當日深夜 ,先以水果刀刺擊被害人孫○○之右胸及左上背部,致被害人 孫○○因肺臟及心臟受有穿刺傷,引發大出血併血胸而死亡; 又以水果刀刺向被害人林○○之頭部、左肩及背部等處,致被 害人林○○受有左肩、左耳、右手撕裂傷及左側7至8肋骨骨折 等傷害,此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3年7月12 日醫字第1130712-001號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3頁,相卷第4 1頁,偵6892卷第57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 林分院113年7月12日診字第1130770113號診斷證明書(警卷 第57頁,相卷第43頁,偵6892卷第59頁、第387頁)可參, 而依被告年紀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頭頸部、內有重要臟器 之胸腔均為人體要害部位,如持尖銳刀械刺入,極易造成頭 頸部、胸腔內臟器破損,致大量出血而生死亡結果,被告卻 仍持全長長度至少22公分、刀身金屬製,客觀上尖銳鋒利之 本案水果刀實施犯行,且經被告持以行兇後,水果刀刀身上 佈滿血跡,刀身部分已經斷裂為兩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扣案物相片可佐(本院卷第104頁,相卷第163頁),可見 被告所持兇器質地堅硬、銳利,具有顯著殺傷力,經被告實 際用於本案犯行後,已使刀身部分斷裂,亦有造成被害人林 ○○受有肋骨骨折傷害之情形,足認被告下手力道甚猛,且被 告實施攻擊之部位均為前述頭頸部、胸腔之人體要害,堪信 被告於行兇當時主觀上確有積極造成被害人2人死亡結果之 殺人故意甚明。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 庭暴力」;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被害人孫○○、林○○ 之子,且均同住在被告戶籍地,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被害人2人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本案刑法之犯罪,係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家庭暴 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之對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犯殺人罪(被害人孫○○部分)、刑法第272條、第2 71條第2項、第1項之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未遂罪(被 害人林○○部分)。  ㈢被告持水果刀數次向被害人2人實施攻擊,於自然意義上固屬 數行為,惟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法益同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係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述殺人罪及殺人未遂罪,依刑 法第272條規定,應分別依同法第271條第1項(被害人孫○○ 部分),及依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被害人林○○部分 )論處罪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關於死刑、無期徒 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⒉被告符合刑法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事由:  ⑴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19條定有明文。  ⑵為了瞭解被告案發當時身心狀況,經檢察官將被告送往精神 鑑定,就被告家庭史、生活史、生活習慣、身體或精神疾病 史、心理評估、被告人際互動關係、犯後狀況等方面顯示: 被告家庭成員正常、相處和樂融洽,並無怨恨。被告求學及 成長過程雖偶有學業上的困擾,但被告於同儕間人緣佳,也 有關係良好的師長,畢業後擔任托育人員,就業順利,無不 良習慣。被告在就讀五專時期開始有難以入睡、半夜容易醒 來,睡覺時感覺旁邊有黑影的情形,會聽到小聲說話的聲音 ,家人因此認為其體質不佳,被告也自認有靈異體質,所以 都到神壇收驚,收了會改善,比較不會害怕。被告並無重大 生理疾病,未曾到精神科就醫,較尋求民間習俗信仰方式處 理睡眠困擾,平時也沒有關係妄想、被害妄想等精神症狀或 幻想,不曾有過解離經驗或解離性身分障礙症的經驗,否認 有過心理創傷,但在本案發生後曾起過自殺念頭。被告接受 心理測驗後,在不同指數的智能表現均落在中下程度,也顯 示被告在面對較繁瑣的事情上,有減少所需要花費能量的傾 向,無法排除有衝動控制問題或自我功能之執行有困難,情 緒有明顯的不穩定性、衝動性。被告犯後進入看守所,情緒 仍嚴重激動不穩定,依看守所內就醫紀錄所載,被告陸續經 診斷為「未分類精神疾患」、「短暫性精神疾患」、「伴有 精神病狀之躁症發作,重度」。而精神鑑定結論認為:被告 在約18歲時出現失眠等精神症狀,不影響生活,於本案發生 前一週參與宮廟活動,精神出現明顯改變,認為能與三太子 產生感應或覺得體內住有三太子,說自己是太子小神通,有 超能力,有情緒興奮高昂、誇大、宗教妄想、想主持宮廟、 多話、靈感想法很多、騎快車、睡眠需求降低、幻聽幻視等 現象,依被告當時之精神病症,以現代醫學觀之,應符合「 合併精神病症的雙相情緒障礙症(bipolar disorder)之躁 症發作(Manic episode)」,或「躁鬱症之躁症發作」。依 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準則DSM-5定義,躁症發作出現下列7項 中之3項以上症狀,即:①自尊膨脹或誇大、②睡眠需求降低 、③比平常更多話或滔滔不絕無法停止、④思緒飛躍或主觀感 受想法洶湧不止、⑤報告或觀察到分心、⑥增加目標導向的活 動或精神動作激動、⑦過度參與可能有痛苦結果的活動。而 被告的情形及病症已經符合前述診斷準則,為臨床上常見的 典型「躁症發作」現象。被告案發當晚情緒躁動不安,處於 精神病症(嚴重躁症)發作狀態,其半夜醒來,覺得父母被 壞東西附身,並有壞東西會攻擊他之想法(鑑定人備註:此 為被害妄想,躁症病人經常出現被害妄想,妄想内容會受其 性格、社會文化背景、宗教信仰而影響,因被告相信神靈附 身,故產生父母親被附身要害他之妄想),並覺得自己被三 太子控制,而身不由已的拿刀攻擊父母,事後對案發過程記 憶不清,時序錯亂,清醒後對自己的行為感到極度自責與後 悔。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受精神症狀影響,想法脫離現實 ,認為父、母已被附身,自己被三太子控制而做出攻擊行為 ,並造成母親死亡,即符合犯罪「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 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0月17日 長庚院嘉字第113105036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偵68 92卷第389至412頁)在卷可參。  ⑶證人即被害人林○○於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日精神狀況不好, 接到電話後由被告母親開車載他回家。被告在案發前難以入 睡,我跟太太一直勸他趕快休息,但被告不想睡覺,我跟太 太在客廳陪被告念心經,第二次帶被告回房間就寢,被告突 然衝出房門,才發生後續的案件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04頁 ),此與證人陳○○證稱:被告在案發當日上午仍有上班,期 間被告話語明顯變多,動作舉止也較大,沒辦法站得好、坐 得好的狀態,會動來動去、跳來跳去的,後來請被告母親帶 先他回家等語(本院卷第287至294頁),及證人林○○證稱: 被告當日講話、行為,都不像原來的樣子,例如第一次聽到 被告提起修行、幫神明辦事等事情,被告還會說出「我知道 你現在心裡在想什麼」、「學校以後要怎樣比較好」之類的 話,有一種在替神明傳遞訊息的感覺,後來講話有一點點沒 有邏輯,不是平常應答的樣子,行為上也比較不能控制自己 ,像是身體抖動、推桌子,我們講話他好像聽不進去,後來 就由被告母親接他回家等語(本院卷第294至300頁)均大致 相符,再審酌被告於案發前數日已有在家中客廳以蹲馬步、 手指呈蓮花指狀,不時跳躍,以手畫圓等方式手舞足蹈之情 形(依被告於精神鑑定報告所述,似為「太子舞」),亦有 於家中客廳說道:「現在才要出來是吧」、「就在等我說對 吧」、「終於敢出來跟我battle了是吧」,或於駕駛汽車途 中口出:「我還沒那麼神通廣大,雖然我都說神通廣大,但 是我要靠近了之後我才可以感應」、「妳還記得我跟妳說過 有人會幫我蓋廟喔,妳有沒有記得?」等語,甚至自言自語 表示:「我跟太子誰開車厲害?」、「走了對不對?被我趕 跑了對不對?被我的神寵…謝謝你神寵,謝謝你們」等異常 言語之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被告於行車紀錄器 中言語異常之錄音譯文可參(本院卷第100至103、115至143 頁),可見被告於案發前數日即有宗教妄想之相關異常言行 ,至案發當日上午,被告身心狀況漸趨嚴重,已影響其正常 工作,返家後仍無法控制自己,且有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書所 載睡眠需求降低、比平常更多話或滔滔不絕無法停止、思緒 飛躍或主觀感受想法洶湧不止等「躁症發作」情形,而從被 告於實施犯行前從寢室突然跳起,大喊「人劍合一」後衝出 房門,對仍在客廳、被告以為「被不明的東西附身」的被害 人孫○○實施攻擊之情狀以觀,亦足信被告在實施本案犯行之 際,仍持續受到前述精神病症之影響。本院考量前情,及參 酌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結論之意旨,堪信被告於本 案行為當時受到嚴重躁症之精神病症影響,對於外界事物之 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依其決定控制自 己之能力,均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故被告犯行當 時之精神狀態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 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被害人林○○部分,已著手實施殺人行為,幸未造成被 害人林○○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⒋前述加重其刑及數項減輕其刑事由,均應依法先加後減,並 遞減之。  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以前揭方式攻擊被害人2人,並導致被害人 孫○○死亡,以及被害人林○○身體受傷,其情節嚴重,對社會 秩序危害甚深,本件人倫悲劇震驚社會,且被告本案犯行業 經前述刑法第272條、第19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等規定先 加重後遞次減輕其刑,其刑度已獲相當之處遇,相較本案犯 罪情節觀之,客觀上並無量處前述加重、減刑事由後之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無適 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紀錄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5頁), 又被告以刀械數次攻擊被害人2人,對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 形成顯著危害,並造成被害人孫○○死亡之嚴重結果,所為實 不可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前述加重及數項減輕其刑事 由,經被害人林○○協助奔走,被告已獲高達84位相關親友出 具84份聲明書、17位被害人家屬共同出具和解書,及被告胞 兄出具陳述書(偵6892卷第137至311頁,本院卷第175至181 頁),而分別表示同意和解、原諒被告本案犯行,考量被告 年紀尚輕,平時非常孝順、有愛心、活潑開朗,工作表現認 真,家庭關係緊密和樂,被告係受情緒影響才鑄成大錯,一 致希望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等意旨,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佳 ,已獲被害人林○○、被害人家屬諒解,且被告日常工作表現 、待人處事等方面廣獲親友、師長認同,其家庭、工作場域 、親友之支持功能及程度甚高,且前述聲明書、和解書、陳 述書所載內容,及證人陳○○、林○○、孫張○○、證人即被害人 林○○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被告工作狀況、人際相處、個性 特質、家庭關係等情節(本院卷第287至316頁),亦得同時 作為被告生活狀況(包含學業、人際關係及工作表現等)良 好、品行優良、智識程度正常、與被害人2人關係緊密,並 無怨懟等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由之佐證,均為有利被告之 量刑因子,自應併予審酌。兼衡被告有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書 所載之家庭生長背景、精神病症、個人特質,以及被告之家 庭生活、工作經濟及身心健康狀況,復斟酌被告所述本案犯 行之犯罪動機、所受刺激,及被告之行兇手段、目的、犯罪 所生之危害,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被害人林○○、被害 人家屬孫○○、林○○、孫張○○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352至357頁);再者,本起悲劇的發生,也在 於被告家庭長期以來對於身心疾病的處理模式,並不是尋求 正規醫療,而是更偏向透過傳統宗教尋求幫助,而被告的原 生家庭對於宗教信仰過於依賴,面對身心症狀的出現都訴諸 宗教方式處理,不尋求常規醫療協助,這也是造成此一人間 悲劇背後的成因。實則,信仰確實會幫助人們內心的平靜, 宗教固然可以是心靈的慰藉與依靠,但絕非所有問題的解答 ,身體的疾病,仍要有正規的治療方式,被告的家庭支持系 統健全,成長過程都有家人的陪伴與扶持,並不是一般所謂 社會安全網漏接的狀況,發生此一悲劇至為遺憾。故本院考 量前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斟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 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各次犯行犯罪時間,暨被告所犯各 罪類型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就被告是否需要令入相當處所、施以保安處分部分,前述精 神鑑定報告已記載:「林員(按:即被告)罹有『躁鬱症』, 一般躁鬱症患者平常大多數時間可能經常處於正常狀態,但 其日後仍有『躁症』復發之可能,亦有可能出現『(憂)鬱症』 ,需長期規則服藥,預防復發,因林員目前於看守所中已持 續接受治療,定時服藥,病情穩定,建議矯正期間繼續接受 治療,養成長期服藥習慣即可,不需另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 」等語明確。本院考量被告在看守所中接受相當之治療後, 狀態漸趨穩定,且被告家庭支持功能良好,經歷此案亦已產 生病識感,會尋求醫療協助,且被告經本案宣判應執行有期 徒刑12年非短,可以預期被告將與公眾隔離相當時日,於服 刑期間被告亦可繼續獲得監所內醫療資源協助,實際上已有 接受長期治療的機會,故認尚無於刑之執行完畢或於執行前 施以監護或其他保安處分之必要。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水果刀1把(含斷裂之刀身)、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 於本案犯行使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警卷第6頁,相 卷第75頁,偵6892卷第9、7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僅具證據性質,並無宣告 沒收之必要,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宗菁、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2025-03-27

ULDM-114-重訴-3-20250327-3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全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來源欄「李○娥」後補充「、林○樺」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明全所為,均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執照遭註銷而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 交通事故之風險,且疏未注意疏未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 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釀成本案交通事故發生,造成告 訴人李○娥、林○樺受傷,告訴人李○娥需休養6個月,足見所 受傷勢非輕,可見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有相 當之危險性,應予加重其刑。   四、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五、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機車行駛之車 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致釀本件車禍事故,並衡 酌其坦承犯行,告訴人李○娥、林○樺所受之傷害,其中告訴 人李○娥傷勢非輕,被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賠償其 等之損失,又被告為全部肇事原因,告訴人2人均無肇事原 因,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28號   被   告 張明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全無適當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6月5日下午5時11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嘉義縣○○市○ ○○路000號之「泰峰加油站」入口處駛出,此時張明全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之規定,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 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以逆向斜穿方式駛入文化 南路南向慢車道,適有李○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李○樺,沿文化南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娥、李○樺人車倒地,李○娥受有左 側近端肱骨閉鎖性骨折、兩側肩部挫傷、髖部挫傷、四肢多 處擦挫傷、肢體痠痛之傷害;李○樺受有右下肢小腿撕裂傷1 公分、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張明全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 理時,旋即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自首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明全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李○娥、李○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取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交 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接受 調查裁判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已合於自首之規 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告訴人李○娥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罪嫌不足,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桂芳

2025-03-26

CYDM-114-朴交簡-89-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峻宇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50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49號、第13649號、1 2年度少連偵字第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白峻宇部分撤銷。 白峻宇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白峻宇、黃昆鍠(已歿)基於不詳動機,欲毆打教訓呂東澔 ,白峻宇遂邀約高立騰(所犯共同傷害罪部分經原審判決確 定)加入,黃昆鍠則另邀約少年范姜○○(民國00年0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涉案部分另由原審少年法庭審理)加入,其 等四人於112年10月17日清晨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會合後,即商議以假藉購買廠房擺放機具為由,委請在 嘉義擔任房仲之呂東澔帶其等觀看倉庫,再伺機對呂東澔毆 打教訓。謀議既定,白峻宇、高立騰、黃昆鍠與范姜○○即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高立騰於同日上午駕駛車號000- 0000號休旅車(下稱休旅車)搭載其他3人先前往高雄,之 後於同日下午再推由白峻宇、黃昆鍠撥打電話給呂東澔表示 在網路看到其刊登出售嘉義縣○○鄉○○村○○○00號倉庫之廣告 ,希望在同日下午6時許能前去觀看云云,經呂東澔同意後 ,呂東澔乃委請其父親呂明烈駕車載其前往。 二、112年10月17日下午6時20分許,眾人在上址倉庫外見面後, 便由呂東澔帶領白峻宇、高立騰、黃昆鍠與范姜○○一同進入 無照明設備之倉庫察看,並由白峻宇詢問倉庫內部設施,高 立騰則持手機錄影。約1分鐘後白峻宇突然藉故質問「下午 是誰嗆我」,語畢黃昆鍠率先以徒手毆打呂東澔,范姜○○與 白峻宇亦隨即上前圍毆,高立騰仍持手機繼續錄影。呂東澔 因寡不敵眾逃出倉庫外後,依然遭到白峻宇等人拉扯毆打, 呂明烈在車內等候發覺上情,乃持球棒下車朝白峻宇、黃昆 鍠揮打,以協助呂東澔脫困。嗣呂明烈將球棒交給呂東澔, 自己返回車上拿取高爾夫球桿1支;白峻宇則到倉庫內拿出1 把鐵鎚,高立騰另將防狼噴霧劑1罐交給白峻宇,而黃昆鍠 則取出1把折疊短刀,雙方展開對峙並發生激烈口角後,白 峻宇突然持防狼噴霧劑朝呂東澔、呂明烈噴灑,並隨即喊「 走」,帶領黃昆鍠、范姜○○跑回休旅車欲駕車離去,此時高 立騰亦結束攝影。呂東澔、呂明烈因心有不甘,分持球棒、 高爾夫球桿追趕,並揮打上開休旅車。迨白峻宇駕駛該車搭 載黃昆鍠、范姜○○,從倉庫前之空地駛至馬路邊,欲接應高 立騰上車之際,高立騰卻遭呂東澔、呂明烈拉住而無法上車 。黃昆鍠見狀自該車副駕駛座下車,並持刀朝呂東澔揮舞將 其趕走;因呂明烈仍將高立騰壓制在地上並持高爾夫球桿加 以毆打,范姜○○便從後座下車衝向呂明烈,斯時黃昆鍠亦折 返現場持其折疊短刀揮砍呂明烈。呂東澔見狀隨即返回,並 持其所攜帶之彈簧短刀追逐揮砍刺中黃昆鍠,隨後黃昆鍠、 范姜○○即跑回至白峻宇駕駛之休旅車旁,呂東澔發現高立騰 落單,便將其壓制在地上,呂明烈則拾起球棒走向休旅車右 前車頭。嗣於同日下午6時27分許,白峻宇眼見經過一陣鬥 毆高立騰仍遭對方挾持無法上車,雖預見駕駛前揭休旅車朝 人衝撞輾壓,極有可能發生重大死傷結果,而有致命之虞, 但其為使高立騰可以脫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進而超出與 黃昆鍠等人間原有之傷害犯意聯絡範圍,提升犯意至殺人之 不確定故意,不顧呂明烈站立在該車右前方仍往該方向加速 駛去,呂明烈見狀雖以手抵擋及後退一步,仍無法阻擋而被 撞倒且左腳遭到輾壓。白峻宇駕車至呂東澔面前始煞停,並 使呂東澔因而鬆手放開高立騰,呂明烈此時亦從車底翻滾爬 出。黃昆鍠趁該車駛停之際快步從後乘客座上車,卻遭呂東 澔持彈簧短刀從背後刺擊1刀,呂東澔隨後又開啟駕駛座車 門持彈簧短刀朝白峻宇揮砍。白峻宇遭攻擊後,立即快速倒 車,並承前殺人犯意,無視呂明烈因前次撞擊仍受傷坐在地 上無法起身,再度駕駛前述車輛往右前方向猛然行駛,呂東 澔見狀先以右手指向該車再以雙手作勢阻擋,白峻宇依然未 減速,呂東澔趕緊拉開已倒地之呂明烈,兩人始未遭到撞擊 。白峻宇將該車開到聯外道路後才停下,並於范姜○○、高立 騰上車後立即揚長而去。嗣呂東澔因上開衝突過程受有顏面 部鈍傷、雙眼鈍傷、頭暈等傷害;呂明烈則受有左側脛骨開 放性骨折、右側上臂深部撕裂傷口約15公分、雙側眼睛化學 損傷等傷害。(黃昆鍠經送醫不治死亡、白峻宇受有肝臟穿 刺傷併出血性休克之傷害;呂東澔涉嫌對其等傷害致死及傷 害罪部分,另案審理)。 三、案經呂明烈、呂東澔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另涉 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經 原判決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此部分檢察官並未上 訴,僅被告白峻宇就有罪部分提出上訴,揆諸上開規定,則 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辯護人及被告白峻宇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75、9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白峻宇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毆打傷害告訴人呂東澔 、呂明烈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故意駕車衝撞告訴人2人之殺 人未遂犯行,辯稱:打架後我要駕車駛離現場時,因車子的 擋風玻璃破裂,所以我往前開時沒看見告訴人呂明烈,我是 壓到他後才發現;停車後我又遭到告訴人呂東澔持刀刺傷, 因我急著離去且前方玻璃碎裂,所以第2次駕車時還是沒看 到前面有人。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 衝突起因為告訴人呂東澔出言不遜、惡語相向所致,並無致 人於死之仇恨及糾紛,實難想像會因偶發性之衝突而萌生殺 意或不違其本意,且被告當時因遭到痛毆欲逃離現場,加上 視線不佳,才誤撞告訴人呂明烈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所載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同 案被告高立騰於偵查及原審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呂東澔、 呂明烈與少年范姜○○之證述在卷可憑,且有嘉義縣警察局水 上分局水上派出所監視器歷程表、檢察官勘驗筆錄、嘉義縣 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物、刑案現場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 紀念醫院關於告訴人呂東澔之病歷、告訴人呂明烈之病歷及 診斷證明書、被告白峻宇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病歷及 診斷證明書、嘉義縣警察局112年11月28日嘉縣警鑑字第112 0069201號函所附勘察報告全卷、黃昆鍠之嘉義基督教醫院 診斷證明書、急診會診單及急診記錄、警員李泰源之職務報 告、嘉義市政府消防局112年10月23日嘉市消護字第1120005 391號函及112年10月17日執行西區世賢路二段與高鐵大道路 口附近救護案相關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 月24日刑生字第1126056034號鑑定書、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 局113年3月20日嘉水警偵字第1130007156號函暨檢送案發地 點倉庫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資料查詢、原審113 年5月31日、8月22日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憑,上開事實, 應堪認定。  ㈡本件為計畫性犯罪,並非因口角而臨時發生鬥毆:  ⒈關於被告等人前來找廠房之原因,被告於警詢時先稱:是我 找其他3人陪我來看廠房,我們先去高雄、臺南看倉庫,最 後才來嘉義,我是在住商不動產網頁看到告訴人呂東澔刊登 廣告而和他聯繫云云(偵13249卷一第270頁);嗣於偵訊時 則改稱:我們要在嘉南地區做土方,土方地點不曉得,只知 道要先找倉庫,是黃昆鍠要租的,他要我陪他來看云云(偵 13249卷一第286-287頁)。同案被告高立騰於警詢先稱:是 黃昆鍠或少年范姜○○其中1人要租廠房來當倉庫使用,倉庫 要放什麼東西我並不清楚云云(警568卷第18頁);之後於 偵訊時卻改稱:是我和白峻宇要看廠房,我們在做土方開發 ,但還不是正式員工,是白峻宇說要放重機械在這個廠房, 重機械可能是建造房子的機具云云(偵13249卷一第99頁) 。少年范姜○○於另案審理則證稱:本案我只認識黃昆鍠,我 們常去打球,案發前一天黃昆鍠邀約我一起到南部玩,我答 應後隔天我們有去高雄,後來到嘉義,到嘉義的目的我不大 清楚,我只有幫忙打電話聯絡告訴人呂東澔等語(原審訴字 卷一第418-419頁)。由被告、同案被告高立騰與少年范姜○ ○上述供述可知,對於案發時究竟是何人提議要來嘉義看廠 房、廠房之使用目的,竟有多種版本,且同一人之供述亦有 前後矛盾之處。此外,被告、同案被告高立騰、黃昆鍠、少 年范姜○○均住居在大臺北地區,有其等姓名年籍資料附卷可 考,而承租或購置廠房需考慮用途、金額、地點、面積、交 通等諸多因素,被告等人遠道而來嘉義尋找廠房,當屬重要 之事。然其等就關於到南部後要選定「嘉義」看廠房之理由 ,卻含糊其詞語焉不詳,則渠等是否有南下尋找廠房之真意 ,顯有疑義。  ⒉被告等人係刻意前來嘉義出任務:  ⑴本案死者黃昆鍠於案發當日凌晨3時23分傳送訊息給其配偶略 以:「出任務有帶一個弟弟去、當天來回、早上7點下去做 偵查」等語(偵13249卷二第80頁);少年范姜○○於當日凌 晨1時28分亦接獲訊息:「(少年問:哥怎麼了)有事了、 你來找我、二十章路127號(為『二十張路』之誤寫)、現在 過來」,而兩人隨即以通訊軟體通話13秒、1分49秒(偵132 49卷二第75頁)。少年范姜○○於另案審理時坦認上開訊息是 黃昆鍠所發送,其在訊息裡稱呼黃昆鍠為「哥」等語(原審 訴字卷一第444頁)。  ⑵少年范姜○○與黃昆鍠互傳前揭訊息與通話後,於同日凌晨2時 16分傳送訊息給其女友略以:「我等等要去忙一趟、要去嘉 義、我跟哥出門」;於同日清晨5時13分發送有兩名男子躺 在沙發睡覺之照片,再以文字說明:「現在在等出發」。其 後,又於上午8時35分發送有1名男子在駕駛座開車背影之照 片,以及「我在車上了」等文字訊息(偵13249卷二第75-79 頁)。  ⑶觀之前述訊息所載,完全未提及要做土方、承租廠房、擺放 機具等內容,反而是半夜時黃昆鍠緊急找尋少年范姜○○要去 出任務,且由黃昆鍠以命令式之口吻,與少年范姜○○尊稱其 為「哥」等情亦可研判,黃昆鍠對少年范姜○○深具影響力, 少年范姜○○於本案只居於從屬地位之角色。從整個訊息之對 話脈絡可知,其等早就計畫前往嘉義,再依少年范姜○○於同 日凌晨2時16分傳送訊息給其女友之訊息內容「我等等要去 忙一趟、要去嘉義、我跟哥出門」,顯見渠等於少年凌晨1 時28分接獲訊息後,至凌晨2時16分少年傳送訊息與其女友 前,已確認於當日「前往嘉義出任務」無疑。  ⑷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呂東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案發時我任職 之住商不動產公司已經規定不能用自己名義張貼要販售或出 租之物件,所以那時網站上沒有我的名字跟電話。當日中午 11時、12時許有一通電話打到我的手機問我是誰,要看倉庫 ,我問他要看哪裡、大小及作用,對方講不清楚就把電話掛 掉。後來我回撥,有2、3個人換來換去講電話,才說要看水 上的物件,並約下午6點看現場,且說他們在高雄,要忙一 下再回來嘉義,我表示說晚上看真的不是很方便,我也不一 定可以配合,他們時間快到的時候打來問我可不可以配合, 我說天色都暗了,過去也只能看外觀。最後打電話的人聽聲 音是被告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33~34頁)。則被告等人於 案發當日一早即南下,此業經被告白峻宇、同案被告高立騰 供承在卷(原審訴字卷一第143、217頁),且目的即是前往 嘉義出任務,卻聯絡房仲即告訴人呂東澔在晚上6時才去看 廠房,現場沒有照明設備而一片昏暗,亦有原審勘驗被告高 立騰手機錄影檔案之截圖畫面在卷可證(原審訴字卷一第23 3-246頁),顯與一般承租人欲明瞭現場實況,會選擇有燈 光照明設備或於光線清楚之時間察看租賃場所之情不符,益 徵被告等人到嘉義看廠房僅為表面託詞,實際目的應另有隱 情。  ⑸再者,當被告等人進入案發地點倉庫時,一開始先四處張望 ,之後簡單詢問一些問題後,突然被告質問告訴人呂東澔「 下午是何人跟我講電話」、並有人質問「沒空下午嗆我喔」 ,語畢黃昆鍠率先以徒手攻擊告訴人呂東澔,被告白峻宇、 少年范姜○○亦隨後加入圍毆等情,有原審勘驗被告高立騰手 機錄影檔案之截圖畫面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一第233-246 頁)。由前述勘驗內容可知,被告高立騰一進入倉庫即開始 錄影,而黃昆鍠動手打人時畫面時間為1分25秒,可見才入 內不到2分鐘就開始毆打告訴人呂澔東,即使告訴人呂東澔 連忙否認在電話中有嗆人乙事,其等依然毫不留情拳打腳踢 ,一路追打到倉庫外面,足認被告等人南下真正目的是來打 架,根本無心觀看倉庫。益徵黃昆鍠當日凌晨3時23分傳送 訊息所稱之「出任務」,係指藉機尋釁毆打告訴人呂東澔, 本案應屬謀議後所為之犯行無疑。  ⑹被告雖辯稱係因告訴人呂東澔出言不遜、惡語相向而偶發起 意為毆打犯行等語。然倘若被告等人係為尋找廠房至嘉義, 而與告訴人呂東澔之前在電話聯絡時確實發生不快,此種紛 爭程度輕微,被告等人在未確定廠房物件情況下,大可取消 見面,改換其他仲介,又豈會在中午約定後遲至晚上仍執意 赴約,只為毆打教訓告訴人,而浪費當日特別南下之時間。 況被告等人當日清晨已確定南下嘉義出任務,業如前述,且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一再表示之前與告訴人呂東澔電話聯繫時 沒有不愉快(原審訴字卷一第218頁),核與呂東澔證詞互 相吻合(原審訴字卷二第35-36頁)。參以被告亦坦認前開 勘驗畫面中厲聲質問「沒空下午嗆我喔」是其所為(原審訴 字卷一第224頁),益徵其於倉庫現場之嗆聲質問,顯然空 穴來風,係為捏造「在電話遭到告訴人呂東澔嗆聲」之情節 ,以作為出手打人之理由無疑。   ㈢被告有殺人之犯意  ⒈關於被告兩次駕車撞擊告訴人2人之情形,經原審勘驗現場倉 庫外之監視器檔案,製有如附表所示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 可證(原審訴字卷一第265-281、284-291頁)。被告第1次 駕車欲駛離現場時,係大幅度將車頭朝右轉向且猛然加速, 並在撞倒輾壓告訴人呂明烈左腳後(告訴人呂明烈仰躺於地 上,下肢在車下)依舊繼續行駛,直至告訴人呂東澔面前才 緊急煞車,而迫使告訴人呂東澔鬆開所壓制之同案被告高立 騰。則由被告等人原本欲駛離現場,但因同案被告高立騰遭 到告訴人呂東澔拉住無法上車,即使黃昆鍠、少年范姜○○下 車與告訴人2人扭打、持刀互砍後,仍無法使同案被告高立 騰脫困等節綜合以觀,堪認被告前開駕車衝撞之舉係要逼迫 告訴人呂東澔鬆手,即使因而撞倒輾壓告訴人呂明烈亦在所 不惜。被告雖辯稱當時是想要趕快駕車離開現場云云,但當 時不止同案被告高立騰仍受到告訴人呂東澔壓制,即令少年 范姜○○也還在車外,有截圖畫面在卷可佐(原審訴字卷一第 281頁),而黃昆鍠則是以手拉住開啟之門把正要上車時, 因被告加速猛衝以致其身體被車子拉著往前走,前開勘驗筆 錄已記載甚詳。顯見當時共犯間除被告之外無人在車上,且 左後車門敞開,則被告又豈會在車門未關閉狀態獨自1人開 車離去?足認其所辯不實。  ⒉被告自承第1次撞擊後有發現壓到人(原審訴字卷一第218頁 )。而被告第1次撞擊時間為18:27:07,第2次撞擊時間為 18:27:23,且告訴人呂明烈遭撞擊後尚未站起來,告訴人 呂東澔則從被告車前左方走到車前右方之呂明烈身邊,有勘 驗譯文及截圖在卷可查(原審訴字卷二第130-140頁),則 被告2次撞擊時間不到20秒,如被告並無再次撞擊告訴人2人 之意思,意在離開現場,以案發現場一片空曠,被告大可不 用轉動方向盤而直行往前或朝其他方向駛離,豈會在明知已 撞擊碾壓到告訴人呂明烈,不到20秒時間,又朝告訴人呂東 澔所移動之位置即第1次撞擊的位置轉動方向盤朝右側駛去 ,參以被告於第2次撞擊前先一反常態快速倒車,再往其休 旅車右前方即告訴人呂明烈倒臥位置迎面駛來,且當時被告 所駕駛休旅車2側車門均屬開啟狀態,告訴人呂東澔則以手 指向被告駕車之休旅車(畫面顯示呂東澔對現場之人動嘴說 話),甚至在車前試圖阻擋,然被告仍駕車往告訴人2人方 向疾駛而來,足見被告第2次駕車之舉,顯係刻意而為,如 非告訴人呂東澔在千鈞一髮之際趕緊拉開倒地之告訴人呂明 烈,其等將會遭到休旅車碰撞而產生死傷結果,要屬當然。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休旅車之擋風玻璃雖然在衝突時有遭到敲打而破損,但破裂 位置是在駕駛座前方,至於中間和右側的玻璃則完好無損, 此有警方勘察照片在卷可憑(勘察報告卷第67頁)。而被告 上開2次駕車朝告訴人衝撞均是朝右前方駛去,已如前述, 則依人體慣常反應,此時駕駛視線應會看向右邊,因該車右 側玻璃並無破裂,自不會妨礙被告之視野。更何況在第1次 撞擊時,除被告外,其餘共犯均未在車上,然被告卻猛然往 前衝去,此與一般駕駛在視線不清時會減速慢行之舉措背道 而馳,且在該車撞擊輾壓告訴人呂明烈,明顯會使車體搖晃 而讓駕駛警覺有異時,被告依然未減速,直到告訴人呂東澔 面前才緊急煞車,以免一併撞擊當時受到壓制之同案被告高 立騰。被告如非能清楚看見車前景物,又豈會在快要衝撞同 案被告高立騰之時剛好煞車?反觀第2次撞擊時,因車前之 人為敵對之告訴人呂東澔、呂明烈,被告即肆無忌憚往前直 行,絲毫不顧是否有撞擊可能,由此當可印證系爭休旅車部 分擋風玻璃破裂,對被告之駕車並無影響。  ⑵被告另辯稱:我第1次駕車壓到人後,隨即遭告訴人呂東澔持 刀刺傷,因為很痛只剩1隻手能操作方向盤,所以第2次駛離 沒有控制好車的方向,差點擦撞告訴人(原審訴字卷二第69 頁)。辯護人亦稱:被告當日送醫後經診斷受有肝臟穿刺傷 併出血性休克,傷勢嚴重,可證其在疼痛難耐下才導致駕車 不慎等語。惟縱使被告因受傷無法妥適操縱方向盤,假若其 無衝撞告訴人之意,也應當在快撞擊之時踩踏煞車,焉有不 顧一切往前行駛之理,畢竟被告之腳並無受傷,而無難以控 制腳步動作踩踏煞車之情。參以該休旅車在與告訴人呂東澔 擦身後,隨即往左轉開上聯外道路並駛停,待被告高立騰、 少年范姜○○上車後再離開,此有監視器檔案勘驗截圖畫面在 卷可按(原審訴字卷一第291-292頁),足認被告操控車輛 行車能力尚屬正常。再依前揭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離開案 發地點為18時27分許(原審訴字卷二第144頁),而其於同 日18時44分駛至嘉義市世賢路2段196巷時撥打電話呼叫救護 車,經救護人員抵達時,被告尚能自己主訴身體不適情形, 且其在現場與到醫院時意識狀況均為清楚乙節,有嘉義市政 府消防局112年10月23日嘉市消護字第1120005391號函檢附1 12年10月17日執行西區世賢路二段與高鐵大道路口附近救護 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偵13249卷一第193-197頁)。由此可 知,被告白峻宇在離開倉庫時還能駕車達17分鐘,而此路線 並非均為直線行進,由案發地之嘉義縣○○鄉○○村○○○00號開 到嘉義市區至醫院時,意識狀況也屬正常,足證其雖然受有 刀傷,但尚不影響駕駛能力甚明。相較之下,車上之黃昆鍠 在救護車到達時已心肺功能停止,堪認其等呼叫救護車應係 為急救黃昆鍠所為。是依被告所受傷勢,尚不足反推案發時 其無法妥善駕車,被告此部分辯解,尚屬無據。     ⒋按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 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 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 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 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 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 3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而言。惟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 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 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 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 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 ,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6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殺人未遂、重傷害未 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於加害時,是基於使人喪 失生命、受重傷或普通傷害之犯意為斷。行為人與被害人之 關係、有無宿怨及行為之起因,並非據以區別殺人未遂、重 傷害未遂與普通傷害之絕對標準,仍應綜合觀察其行為動機 、所用之兇器、下手情形、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 程度及行為前後之情狀,始能認定行為人內部主觀之犯意為 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雖主張與告訴人2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即使被告等人 前來嘉義有滋事尋仇之動機,也不能推斷被告有殺人犯意等 語。然而,被告等人雖不認識告訴人2人,但由案發時其等 以預謀方式圍毆告訴人呂東澔,且在衝突時一併攻擊告訴人 呂明烈,即可認定被告等人主觀上懷有蔑視告訴人身體法益 之惡性。而駕車加速直接朝人衝撞,極易造成身體要害部位 受傷,倘若被撞倒地又遭到輾壓,人體重要器官將有高度可 能出血、骨折、刺穿或擠壓,進而產生死亡之結果,此應為 一般人所知悉之常識,被告自當有所預見。參以其所駕駛之 休旅車為Toyota Alphard車型,排氣量2487CC,車重達2320 公斤,屬大型車輛乙節,有警方勘察照片與該車基本資料在 卷可考(勘察報告卷第66-69頁、原審訴字卷一第463頁), 益徵該車如衝撞或輾壓人體,造成之傷害將更為嚴重。觀諸 被告在第1次駕車衝撞時,係在共犯皆未上車且車門未關閉 之狀態下,卻突然右轉原地加速朝告訴人呂明烈方向駛去, 並於撞倒輾壓告訴人呂明烈後仍未煞停;第2次駕車衝撞時 ,被告明知甫駕車壓到人,猶執意駛往告訴人呂明烈倒臥位 置,且無視告訴人呂東澔之阻擋毫無減速,若非告訴人呂東 澔趕忙將已受傷之告訴人呂明烈拉開,早已遭到撞擊等情節 ,佐以雙方當時已持械互毆多次,情緒處於高漲敵對之狀態 ,參照行兇工具為休旅車、休旅車衝撞告訴人2人位置、告 訴人呂明烈受傷部位、傷勢輕重等具體情形綜合判斷,堪認 被告雖無殺人之直接故意,但主觀上仍存有縱使駕車衝撞告 訴人2人導致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 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 二、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 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 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 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 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 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 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又因行為人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行為係屬可分之數 行為,且係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並非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自不能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原 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及持防狼噴霧劑噴灑等方式, 攻擊告訴人呂東澔、呂明烈;嗣在雙方衝突中升高犯意為殺 人之不確定故意,駕車朝告訴人2人衝撞等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核其所為係一接續不斷之行為,應整體評價論以一 殺人未遂罪,不另論以傷害罪。 三、被告前揭2次駕車衝撞告訴人呂明烈之行為,時間密接且地 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而認定為接續犯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包 括論以一罪。 四、被告駕車衝撞告訴人呂東澔、呂明烈,各均係以一行為侵害 告訴人2人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論以一罪。 五、被告係單獨犯殺人未遂罪,自無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適用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加重其刑之情形。 六、被告已著手實行駕車衝撞告訴人2人之殺人犯行,惟尚未發 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有無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為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之重要 量刑因子。本件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 解,獲得告訴人2人諒解,已據告訴人呂東澔供述在卷,並 提出和解書附卷(本院卷第97、121~122頁),就被告犯後 態度及所生損害等量刑因子部分,已有變更,原審就此對被 告量刑有利事項,未及審酌,自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 犯罪,雖無理由,已如前述,然其主張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和 解部分而有不當之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  ㈡審酌被告出於不明原因而犯罪之動機,與同案被告高立騰、 黃昆鍠、少年范姜○○係糾眾預謀專程前來嘉義毆打告訴人呂 東澔,堪認本件為計畫性犯罪。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呂東澔、 呂明烈素昧平生,其等之間並無任何嫌隙、糾紛,竟假借看 倉庫之理由邀約告訴人呂東澔出面再伺機毆打,且在告訴人 呂明烈前來幫忙時一併加以攻擊,恣意逞兇鬥狠,蔑視他人 身體法益,主觀惡性非輕,被告除以徒手和持防狼噴霧劑攻 擊之外,又提升其犯意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雖預見駕車朝 人撞擊可能發生重大死傷而有致命之虞,仍不顧其結果而二 次駕車衝撞,犯罪手段與犯罪情節嚴重,另考量本次衝突造 成告訴人呂東澔受有顏面部鈍傷、雙眼鈍傷、頭暈等傷害; 告訴人呂明烈則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上臂深部撕 裂傷口約15公分、雙側眼睛化學損傷等傷害,而被告亦因告 訴人2人之反擊,自身亦受有肝臟穿刺傷併出血性休克之傷 害,共犯黃昆鍠則不幸死亡,並危害社會治安。衡酌被告犯 後僅坦承傷害犯行,始終否認殺人未遂犯行,迄至本院審理 時仍未對犯罪動機說明,上訴本院審理後已與告訴人呂東澔 、呂明烈達成和解,斟酌被告甫於112年3月間因共同涉及聚 眾鬥毆、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罪嫌遭到起訴,此有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380、12054號、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113號起訴書在卷可按(偵13249卷一第29-69頁) ,竟不知記取教訓一同再犯本案傷害犯行,並層升為殺人不 確定犯意之殺人未遂罪,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㈢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 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適用該條酌減其刑 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被告犯後否認殺人未遂犯行 ,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無故尋釁,復駕車衝撞告訴人2 人,並無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顯有可 憫恕之處,難認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 故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扣案之防狼噴霧劑1罐,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同案被告 高立騰所有,業據同案被告高立騰供承在卷(原審訴字卷一 第144頁),經原審於同案被告高立騰之犯行中予以宣告沒 收。至於扣案其餘手機、木棍、刀子、球棒等物,並非被告 所有,或與本案無關,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休旅車2次撞擊之監視錄影譯文 編號 時間 內容 1 第一次撞擊 18:26:40~26:59 高立騰欲上白峻宇駕駛之休旅車(下稱休旅車)離去時遭告訴人呂東澔抓住,黃昆鍠、少年范姜○○因而下車與告訴人呂東澔、呂明烈互毆追砍。 18:27:00~05 ⑴黃昆鍠、少年范姜○○跑到休旅車旁,該車右後乘客座車門開啟,黃昆鍠則欲開啟左後乘客座車門。 ⑵告訴人呂明烈走向休旅車右前方附近位置停下。 ⑶告訴人呂東澔見高立騰落單,再度將其壓制在地上。 ⑷白峻宇將休旅車原左偏之車輪在原地轉正,再轉向右。 18:27:06 ⑴白峻宇突然駕車往右前方快速行駛。告訴人呂明烈見狀以手抵擋並往後退一步,仍遭休旅車右前車頭撞上。 ⑵黃昆鍠已開啟左後乘客座車門,但仍未上車。 18:27:07 ⑴告訴人呂明烈要退第2步已來不及,左腳遭休旅車輾壓。 ⑵黃昆鍠拉住車門把手,但休旅車車速太快使其無法上車,被拉著走。 18:27:08 ⑴休旅車撞倒告訴人呂明烈後仍未停止,繼續往前朝告訴人呂東澔面前駛去。 ⑵告訴人呂明烈整個人後仰倒地,左腿遭休旅車右前輪處輾壓。 18:27:09 ⑴休旅車在告訴人呂東澔面前煞停,告訴人呂東澔因而放開高立騰。 ⑵黃昆鍠因休旅車緊急煞停的反作用力先撞車後,才放手踉蹌後退。 2 第二次撞擊 18:27:19~22 ⑴白峻宇駕車朝右後方快速倒退,黃昆鍠已上車,但後面兩側車門未關閉。 ⑵高立騰、少年范姜○○均未上車。 ⑶告訴人呂明烈坐在地上,告訴人呂東澔走到其身邊。 18:27:23 ⑴白峻宇駕駛休旅車往右前方向駛來。 ⑵告訴人呂東澔見狀舉起右手指向休旅車示意,阻止該車繼續前進。告訴人呂明烈則在地上往左方閃避。 18:27:24 ⑴休旅車未減速繼續駛來,告訴人呂東澔、呂明烈均往左方閃避。 ⑵休旅車右前輪接近告訴人呂明烈,告訴人呂東澔以雙手試圖阻擋休旅車衝撞告訴人呂明烈。 18:27:25 ⑴休旅車未停車繼續前進,告訴人呂東澔上前拉開已倒地的告訴人呂明烈,該車右前車頭幾乎碰撞到告訴人2人。 ⑵休旅車擦身經過告訴人2人並未停車,直行開上聯外道路。

2025-03-26

TNHM-113-上訴-1914-20250326-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岑學 送達代收人 兼 關係人 林昂叡 相 對 人 林李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李嬌(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岑學(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昂叡(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岑學、關係人林昂叡均為相對人之 孫子女(相對人長子林金佾之次子、長女),相對人於民國 113年12月26日,因右側延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 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林岑學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 定關係人林昂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復據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 北港附設醫院李世雄醫師出具鑑定報告稱:相對人之精神科 臨床診斷為「混合型(阿茲海默併血管型)失智症,重度程 度」,無法執行日常生活基本照顧,亦無法具管理及處分自 有財物能力,因腦退化併腦病變超過3年,意識及生理狀態 無明顯改善,呈現失智病程,且達重度殘障等級,以此推論 出其因罹患上述疾病,致目前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疾病癒後不佳及回復之可 能性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 為相對人現已因失智症導致重度智能及言語障礙狀態,而無 法表達其內心意思,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護,已達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情狀,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林岑學為受監護宣告人林李嬌之孫子女,而受 監護宣告人之配偶林甲、長子林金佾均已歿,其最近親屬除 聲請人外尚有養女林惠美、長媳李秋香、孫子女即關係人林 昂叡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審 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林昂叡均為受監護宣告人之 孫子女,各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且受監護宣告人之養女林惠美、長媳李秋香對 此亦表同意,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按,是聲請人應有監護受 監護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本院認由聲請人林岑學擔 任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林昂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 規定,分別選定林岑學為受監護宣告人林李嬌之監護人,及 指定林李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3-25

ULDV-114-監宣-1-20250325-1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62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2百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 :「甲○○因智能障礙,且心智年齡及道德感發展不足,並具 衝動性,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量刑部分  ㈠被告甲○○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 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 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50、251、252號案件審 理中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其行為時之 辨識能力及控制行為能力,依該院鑑定結果略為:被告過去 無精神病史,亦無精神病症,情緒無明顯週期起伏,但為輕 至中度智能障礙之人,並罹患糖尿病多年,其認知功能不佳 ,心智年齡約為小學中低年級程度,思考理解判斷等能力較 常人為差,道德感發展不足,其曾因妨害性自主及竊盜罪受 有期徒刑之處罰,知道偷竊是不對的行為,但以其智能、服 刑矯正之學習效果,可能會因時間久而遺忘,其有依賴性, 無形的約束力較少,其因智能較低,想法受限,沒有想到合 法解決問題的辦法,亦未能預期觸法後果之嚴重程度,加上 其原有衝動性,更降低其思考判斷及衝動控制之能力,推測 其於竊盜行為時,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較正常人顯著減低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在 卷可參。從而,本院考量被告之生活史、犯罪動機、行為情 狀、本案犯罪過程及前揭判決所載之鑑定結果,認被告心智 狀態自前案至今,心智狀態應大致相同,即其係因智能障礙 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累犯部分: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具體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並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且說明被告有反覆再犯竊盜犯 行之情形,堪認檢察官就累犯之構成及加重之事由,均已盡 舉證及說明之責。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要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 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倘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 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罪刑不相當之 情狀,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復涉犯本件竊盜犯行,惟其 犯罪手段平和,所得財物價值非鉅,本院認以罰金之刑度, 以能妥適反應被告行為之惡性。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復斟酌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 礙證明,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等一切情狀,再 考量其前揭加重、減輕之事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4,200元,此部分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23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侵入住宅竊盜、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2月2次、2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上揭 有期徒刑10月、5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執行完 畢(後接續執行拘役)。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10月10日15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鎮○○里○○0000號草湖火雞場前,徒手 竊取吳蕎安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廂內之新臺幣( 下同)42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嗣經吳蕎安發現遭竊,報 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蕎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吳蕎安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監視器截圖在卷可資佐證。是 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 得之42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2   月   06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2025-03-24

ULDM-114-港簡-19-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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