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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知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1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8 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 審審查範圍」,是科刑已可不隨同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 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審查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吳知易(下稱被告)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所提上訴狀、 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期日均明確表示僅就量刑上訴,對於原 審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之法律適用及沒收諭知,均無不服 ,依上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 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 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持爆裂物之動機係為躲避緝捕,且係因見員警突然登門 查緝,事發突然,懼怕受捕且時間短促未及多慮,一時緊張 始出此下策並揚言自殺,此屬人性自然反應,但事後有將纏 繞於爆裂物外層之鐵釘移除,未點燃爆裂物以免傷及員警, 平和接受逮捕而束手就擒,事後均坦認犯罪。被告雖一時失 慮但冷靜後已盡力補救,更未造成人員傷亡,結束短短兩小 時的鬧劇,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亦非惡性重大,犯後態度良 好,原審量刑顯有過重而不符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且違背罪 刑相當原則。請考量被告犯罪情狀於客觀上並非不可憫恕, 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憾,故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以利被告自新等語。 三、本案並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所 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並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自民國112年3月間起非法 持有具殺傷力之爆裂物1顆(係以竹筒盛裝火藥後以木屑封 口,插上引信,並以膠帶包覆鐵釘),嗣因其遭通緝而經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小隊長劉洪義等人獲報於112年7月 19日許,前往被告藏匿之出租套房,被告得知劉洪義等人係 警察身分後,為抗拒逮捕而基於對依法執行逮捕通緝犯職務 之公務員施脅迫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28分許,在上開出 租套房內,拿出上開爆裂物作勢點燃引信,脅迫劉洪義。劉 洪義見狀隨即退出房門,並與被告談判對峙,後因被告自認 無法逃脫而在房間內將上開爆裂物上以膠帶纏附之鐵釘拆下 後,束手就擒。是以,本案被告持有爆裂物之行為係對民眾 身家安全有高度危害,更危及社會治安甚鉅,此不因被告持 爆裂物之動機係為躲避緝捕、案發時係因欲自殺等節即有不 同認定,況最終被告亦持以該爆裂物與警方對峙並加以脅迫 ,故依此犯罪情狀,並無科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 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 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 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行均事證明確,而依所認定之事實 及罪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前揭方式抗拒 警員逮捕,且明知本案爆裂物外觀上明顯具殺傷力,係高度 危險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 大眾安全,竟無視法律禁止,未經許可非法持有,而為前揭 行為,殊值非難;幸被告終能自行拆卸前揭爆裂物上之鐵釘 後,束手就擒,而未引爆造成實際之損傷危害,衡酌其所為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之潛在危險,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手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 素行、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情況,暨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酌情就所犯妨害公務罪行判處有期徒刑8月、就所 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行,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諭知併科 罰金新臺幣5萬元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暨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 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 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 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 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 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尚稱允洽,更已審究被告前開上訴意旨所指各該攸關刑罰酌 量標準,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 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請求輕判並從輕定應執行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公務罪部分,不得上訴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HM-113-上訴-6890-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KIEU VIET GIANG(中文姓名:喬越江,越南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3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531號 ,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6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KIEU VIET GIANG(下稱被告)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予以量處有期徒刑6 年,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並就扣 案之大麻6包(驗餘淨重903.71公克)及蘋果、三星之手機 各1支宣告沒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陳明 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50至51、55、93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 貳、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係為 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 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 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9 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本案犯行不諱(偵字第36531號卷第94頁,原審卷第8 2、149頁,本院卷第30、51頁),依照前開說明,核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相符,應予減輕其刑。  二、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 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查被告雖供出其毒 品來源為綽號「阿孟」之「武德孟」(偵字第36531號卷第9 2至94頁),惟該人並未入境,未能查獲等情,有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函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文在卷 足憑(原審卷第97、9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 武德孟」不在臺灣,伊不知人在哪裡,只知道他之前在越南 等語(本院卷第54頁),是由被告所提供之資訊,客觀上無 從認定已足可循線查獲「武德孟」,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因而查獲」之要件不符,自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其係因親戚情誼始為本案犯行,所運 輸之毒品並未流入市面,危害有限,且並非主導或核心之角 色,亦未獲得不法利益,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 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查被告本案運輸之第二級毒 品大麻6包,總毛重達1000.5公克,經鑑驗結果,合計淨重9 04.2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 稽(原審卷第111頁),數量非少,市價不斐;加以毒品對 他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客觀上實未見有何將毒品運輸入境 、製造流入市面風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本案扣案毒品係經 海關及時查悉包裹內容物有異,始循線查獲因而未流出市面 ,與被告之犯罪情狀實無關連,而本案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刑已減為有期徒刑5年 ,被告受親戚「武德孟」之託參與運輸毒品之動機、所運輸 毒品之種類、數量,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等情節,及其 坦承犯行、供出「武德孟」之犯後態度,均足於法定刑範圍 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依 照上開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固稱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量 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已如前述;又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 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 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 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 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其犯 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予以量處有期徒刑6年,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 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且所量處之刑,相對於上 述減輕後之最低度法定刑,仍屬低度刑,亦無過重之可言。 被告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自非有據。從而,被告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3-上訴-6863-2025032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暉恩 公設辯護人 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35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950號、第6795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林暉 恩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 院卷第48頁、第64頁),是本院就上開被告審理範圍僅限於 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事實、適用法條(罪名)、沒 收為審酌依據。 貳、科刑 一、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犯行均自白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均供稱係受楊智凱之指示,交易本案查獲之FM 2藥錠,且該毒品係由楊智凱所提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員警因而查獲楊智凱,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 查後,認楊智凱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嫌疑重大,而 以112年度偵字第36724號提起公訴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 見偵字第67951號卷第8至1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113年7月1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289175號函、113年9月4 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302601號函(見原審卷第111頁、第2 35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724號起訴書( 見原審卷第205至207頁)等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而查獲共犯楊智凱,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要件,惟審酌被告行為之社會危害性並非輕微,尚不 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之刑。 三、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僅因喬裝買家之員 警自始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故未能完成毒品交易而不遂,屬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同時有上揭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再依同法第70條遞減之。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 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夥同他人,以 分工之犯罪模式,利用通訊軟體販售毒品,擴大銷售範圍, 且出售毒品高達50顆,雖因購買者為員警而未造成實害,然 造成潛在危害甚大,難認其行為有情堪憫恕,且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又被告經3次減刑後,已無處以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故自不宜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意圖營利,夥同共犯楊智凱為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所為造成毒品擴散流通之風險,並對社會秩序產 生潛在危險,復考量查扣毒品數量尚非甚多,且僅係受他人 指示交易毒品,尚非主導,酌以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亦 屬良好;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易 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確定,嗣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 確定,素行並非良好;再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 況(見原審卷第2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堪認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為本案犯行未遂,且自始坦承犯行, 並有供出共犯楊智凱,並經查獲起訴,請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學歷為國中畢業,知識程度不高,案發時從事水電工作,有 正當工作,經濟狀況勉持,需照顧家中的爺爺奶奶,行為時 年僅20歲,年紀尚輕,即遭他人利用,且本案販毒對象僅有 一人,且為喬裝之員警,金額是4500元,數量為50顆FM2, 其淨重合計9.9650公克,其數量及金額均非甚鉅,被告僅僅 協助跑腿,代為交付毒品,為底層之替代涉險角色,惡性非 重,惟仍量處1年2個月刑度,相較於被告於本案犯罪分工以 及犯罪情狀,仍有情輕法重,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依各項減刑規定 減輕其刑後,在法定刑內科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屬從輕, 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過苛之情形。又本件不宜再援 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業如上理由貳、五所述,被告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HM-114-上訴-432-20250327-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政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陽立珉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55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685號、第4202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歐陽立珉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歐陽立珉處有期徒刑陸月。 林政明之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林政明、歐陽立 珉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 歐陽立珉及被告林政明之辯護人於審理中均表示:僅就原判 決刑的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 均無意見,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等語(本院卷第66至67 、97頁),足認被告2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 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故本院係依原審 認定被告林政明、歐陽立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並逕予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2人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所犯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非僅侵害告訴人鄭春絨之個人財 產法益,同時侵害國家社會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訂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 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輕 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 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 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 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 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 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查被告 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被告歐陽立珉於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偵33685卷第58至59、65至6 8、106至107頁、原審卷第98頁、本院卷第68頁),並分別 自陳領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5萬元之報酬(偵33685卷 第59、107頁),均已於原審審理中自動繳交,有原審法院 收據附卷可參(原審卷第76、107頁)。是被告2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加重詐欺罪,並主動繳交其等犯罪所得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檢察官主張被告2人應繳交告訴人受詐騙金額方得減刑云 云,容與上揭法條文義及立法理由說明未合,尚難憑採,附 此敘明。  ⒉另查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 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惟依原審之論罪,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被告歐陽立珉部分):  ㈠被告歐陽立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歐陽立珉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已提前履行部分調解筆錄所載之 給付義務,當庭支付告訴人1萬2000元(原定給付時間為114 年8月),堪認被告歐陽立珉已知悔悟,請從輕量刑,給予 緩刑機會等語。  ㈡原審詳予調查後,以被告歐陽立珉犯行事證明確,依前揭法 條論處被告歐陽立珉有期徒刑10月,固屬卓見。惟被告歐陽 立珉於本院審理中已提前履行部分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義務 ,當庭支付告訴人1萬2000元,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可參( 本院卷第105頁),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上情,稍有未合。 是被告歐陽立珉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歐陽立珉不思以正當途徑 營生,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詐欺行為不僅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秩序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仍 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款工作,所為不僅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破壞金融秩序,造成金流斷點,使偵 查該案更形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歪風,危害金融秩序及社 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歐陽立珉自偵查迄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不諱,已繳回本案之犯罪所得,於原審審理 中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前履行部分給付 義務,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歐陽立珉於本案中係負責 收取詐欺款項之分工角色,難認屬於犯罪主導者,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實行本案時甫滿19歲,此 前並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本院卷第139至140頁),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之前在餐飲業打工、現當兵中、經濟狀況拮据、無人需 扶養(本院卷第74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不予宣告緩刑:被告歐陽立珉因另犯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原訴字第3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4年2月4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39至140頁),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 之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林政明部分):    ㈠被告林政明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政明自始坦承犯行,且積 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將遵期履行賠償,又被告犯本案前並 無刑事犯罪紀錄,足證被告素行良好,目前已返回臺東與父 母同住,有正當工作,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 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林政明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 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向告訴人取款及於共犯間 傳遞贓款之行為,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兼衡被告林政明犯罪 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所有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核 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相符,並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暨被告 林政明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月收入約3、4萬元 、經濟狀況一般、與母親同住、無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林政明有期徒刑10月。綜上各節,足認原 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被告林政明仍執前詞 提起上訴,然其所陳之量刑因素均經原審斟酌,亦未提出足 致變更原審量刑基礎之事證,是被告林政明上訴請求再從輕 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不予宣告緩刑:被告林政明因另犯公共安全案件,分別經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於110年11月12日以110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9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1年1月8日確定,於111年2 月25日以111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於111年4月11日確定,2案經同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66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1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35至137頁 ),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 刑,併此敘明。 五、被告林政明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 ,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PHM-113-原上訴-354-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52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56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蔡承旻(下稱被告)被訴刑 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第216條、第211條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 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記 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經刑事局比對偽造公文書上編號1至 11指紋,依序與被告指紋卡之右環、右姆、左食、左中、右 姆、右環、左姆、右姆、左環、右姆、右中指指紋相符,而 細繹比對出雙手姆指、食指、中指及環指,得認被告係以雙 手共8隻(上訴書誤載為「6隻」)手指拿取,與一般人持紙 交予他人之持紙方式相同,且前述偽造公文書上採得被告之 指紋多達11枚,是被告辯稱:「偶然摸到」乙節委無足採; 況此等偽造公文書係本案詐欺集團重要犯罪工具,若非參與 犯罪之成員,非輕易出示之物,原審遽認被告非詐欺集團成 員,恐與常理有悖。㈡被害人趙鵬飛僅見過取款人1次,且自 受詐騙之時(民國99年1月18日)至與被告對質時(112年6 月6日)相隔已達13年5月,被害人於112年6月6日因時間久 遠無法明確指認,與常情並無違背;然被害人於99年1月19 日指述之取款人特徵20歲、身高160幾公分,與被告於案發 之年齡(被告當時為22歲4月)及身高(165公分)相符,復 佐以上述指紋鑑定書及被告於案發前後期間,屢犯有假冒公 務員詐欺之案件,可認被害人指認之男子即為被告;㈢被告 於案發時通緝或在監之辯解既不可採,故其辯稱:因犯前案 而摸到云云,其可信度已大大可疑。從而,原判決認事用法 不當,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在我國刑事訴 訟法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如積極證據不足證明 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 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 ,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 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30年上字 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刑事局之鑑定書雖認定本案3紙偽造公文書上採得編號1至11 之指紋,與刑事局存檔被告指紋卡之指紋相符;惟經原審函 詢負責採取指紋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據該局覆稱:採得被 告之指紋11枚是在偽造之3紙公文書其中幾份及各該文書何 處位置,均有所不明,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7日北 市警鑑字第1133064220號函暨檢附之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85至91頁),被告就此復辯稱:我摸過整本收據,如果 真的是我詐騙被害人,不會只有單單1份文件上有我的指紋 等語(見原審卷第105、135頁),則本案既無法排除上開鑑 定書所示編號1至11之指紋乃集中於其中1紙偽造公文書上之 可能性,被告前揭辯解自非無稽,實難遽認被告確有參與本 案詐欺犯行。  ㈡又被害人於99年1月19日指述之取款人特徵20歲、身高160幾 公分,固與被告於案發之年齡(被告當時為22歲4月)及身 高(165公分)相仿;惟綜觀全卷資料,被害人對於取款車 手之長相、特徵並無具體描述,而上開指述之年齡、身高並 無特別相異而可與常人區別之處,尚難特定即為被告無誤。 復經本院調閱被告於99年3、4月間所犯之詐欺取財前案即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36號案件(下稱甲案)、本 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88號案件(下稱乙案)之案件卷宗;其 中,甲案乃是由案外人廖晉甫持偽造之公文書向他人詐取款 項後,再將款項交由被告層轉上游,並為警當場查獲被告、 廖晉甫2人等情,有甲案判決書影本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 47至157頁),依甲案卷存之偽造公文書彩色照片以觀(見 甲案偵卷第60頁),可知偽造公文書中之「收據」乃為複寫 紙材質,而「繳款人」、「繳款人住址」、「金額」等欄位 ,均是由某人將個案資料手寫於上,經本院肉眼比對甲案「 收據」內之筆跡(見甲案偵卷第54至56頁),顯與本案「收 據」內之筆跡不同。至於乙案乃是被告依指示持偽造之公文 書向他人收取款項之情,固有乙案判決書影本附卷可查(見 偵卷第53至63頁),惟乙案卷宗業逾檔案保存年限而已銷燬 一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4日函文存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54頁),以致無從比對乙案「收據」之型式及其 上之筆跡。綜觀上情,雖足認被告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 ,然該集團除被告外,尚有其他成員,而包括被告在內之每 位成員,雖以彼此分工之方式共同完成集團之詐欺犯行,然 不一定每人均會參與集團所犯全部案件,此觀前述甲案共犯 廖晉甫即為一例,被告縱曾參與甲、乙案,然本案既因無法 確知所謂被告11枚指紋究係分佈在何種偽造公文書上,而不 能排除該等指紋均集中在本案偽造收據上之可能性,從而被 告所辯:於參與前案時,上面的人交給我整本收據要我寫, 恐因此在本案收據上留有指紋等語,即非全然無據。況本案 除於偽造之公文書上採得之被告指紋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確為冒充警官向被害人出示偽造公文書並取款之人 ,自難僅憑該等指紋及被告曾犯前案,即逕認被告必有參與 本案犯行。縱使被告無法合理說明何以本案偽造公文書上會 採得其指紋,揆諸前揭說明,仍無法遽以僭行公務員職權、 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 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 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 前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之認定,另為不利於被 告之判決,故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HM-113-上訴-6912-20250325-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原易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洋及暱稱「阿旋」與2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與告訴人蔡安平素不認識,竟因不明細故, 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凌晨3時30分許,共同基於公然侮辱、 恐嚇危安之犯意聯絡,在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 0號1樓住處(下稱案發現場)前,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 聞之情況,向案發現場大門前,猛砸4籃雞蛋,藉此手段貶 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以此種隱含不利於生命、財 產意涵之警告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其安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 疑,即不得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 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恐嚇、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以被告 之供述、告訴代理人游巧婷之指訴、現場監視光碟1片、監 視器畫面截圖11張及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2417號刑事判決等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有 幫他人開車到定點,我就下車了,之後由該人將車開走,我 沒有到案發地點,也沒有丟擲雞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所穿著之上衣,與案發現場之男子穿著不同,且 黑色上方及黑色短褲,為極常見之穿著,不足以識別為被告 ,又本案僅有片面節錄之監視器畫面,難以證明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中壢區南園二路390巷起駛後,全無停 靠直接駛至案發現場,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亦函覆無法比對 該丟擲雞蛋之人即為被告,均難以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之行 為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搭載友人,並依友人指示另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自桃園市中壢市○○○路000巷出發等情,業據被告自 承無訛(見偵卷第8至9、68頁、原審訴字卷第24頁),另4 名不詳男子則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至案發現場丟擲數籃雞蛋 等情,亦據告訴代理人游巧婷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綦詳(見 偵卷第17至20、59至60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5至35頁)。  ㈡公訴意旨固謂:被告於桃園市○○區○○路與○○路口騎乘機車之 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見偵卷第32頁),與案發現場截圖所 示搬運2籃雞蛋之人(下稱A男,見偵卷第35頁),明顯為同 一人。惟經比對結果,因監視器影像解析不足及案發現場之 人配戴口罩,故無法比對是否為同一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 桃園分局113年5月20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35154號函及所附 職務報告在卷足憑(見原審審訴卷第55、59頁),是上開截 圖照片,自不足為被告涉有本案犯行之依據。又觀諸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載明: 警方沿路調閱監視器見自小客000-0000號自○○○路出發後未 停靠直接至案發地點,惟無相關監視器影像畫面及路線圖可 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是本案並無被告駕駛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中壢區南園二路出發前往案發現場 之全程監視錄影畫面可資佐證,另依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結果,可見A男於自用小客車倒車至案發地點時, 步行跟隨於該車車旁,該車停車後,另有B男自駕駛座下車 ,A男則自後車廂搬運兩籃雞蛋等情(見本院卷第74、86至90 頁),足見A男並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案發地點,公訴 意旨所指A男即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抵達案發地點乙節 ,亦與事實不符。況監視器之拍攝範圍並非無遠弗界,員警 調閱之監視器畫面,是否得以毫無遺漏而全程攝得上開自用 小客車之行進動向,並清楚辨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未 停靠直至案發地點,誠屬有疑,自難為被告確有於起訴書所 載時地至案發現場丟擲雞蛋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容有合理 懷疑存在,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核屬不 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 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 以:被告騎乘機車時肩頸處之白色隆起,應非服飾條紋,且 細觀被告與A男之髮型、體型及上衣均相同,又被告自承確 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依員警職務報告 可知,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抵達案發地點之途中,並未 臨停,均足認被告即為A男無誤。又被告與其餘3名男子於深 夜至被害人處所丟擲雞蛋,不僅目的不明,且配戴口罩遮掩 身分,按客觀情狀,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等語,指摘原審 判決不當。然被告騎乘機車時肩頸處之「白色隆起」(見偵 卷第32頁),縱非服飾條紋,惟A男因配戴口罩,且囿於畫 面解析度不佳,所攝得之眉眼部模糊,並無特殊鑑別性,無 從認定為被告,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再被告與A男之體型既 未經比對,無從僅以被告及A男之截圖照片,逕認二者體型 全然相同,遑論黑色上衣、平頭髮型均無獨特性,無從據以 判斷A男即為被告,亦無從遽為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恐嚇、 公然侮辱犯行之依據。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 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HM-113-原上易-61-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世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8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873 號、112年度偵字第10090、107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蕭世雄提起 上訴,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原判決除量刑以外部分撤回 上訴,並言明: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 第78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業於民 國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日生效,修正後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 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將「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 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 就本件非法寄藏制式手槍、子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犯罪(見偵50873卷第154頁、本院卷第78頁),且於警 詢時供述所寄藏槍枝、子彈來源為江明學,檢警因而查獲江 明學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明載, 應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 刑,惟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供述對於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助益程度,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已足評價,不宜 免除其刑。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 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槍枝性質上屬高 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以維社 會大眾安全,被告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5顆之犯行 ,係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重大犯罪,縱其未取出本案槍、彈 ,且為警迅速查獲,亦已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不良影響, 犯罪情節非屬輕微,況其所犯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足為適當量刑,並無縱 處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況。至被告之犯罪動機、犯後 態度等情,核屬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範疇,難認有何特 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是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為被告酌減其刑,並無可採。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改為坦承 犯行(見本院卷第78、107頁),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 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稍有未恰。又被告係因前 與江明學之姻親情誼,一時聽從江明學之指示寄藏本案槍彈 ,未及1日即經查獲,對照江明學持有本案槍彈長達3年有餘 ,且未能供述其槍彈來源以供檢警追查上游,被告所為對社 會治安之危害顯然較輕,原審就被告所為量刑,相較於就江 明學所量處之刑(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實嫌過重。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非制式槍枝及子彈 存有高度之危險性,係政府嚴禁之違禁物,竟仍受江明學之 託而寄藏本案槍彈,雖未持以為其他犯罪,仍對不特定民眾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危害,影響社會治安,考量其寄 藏之時間甚短,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 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 本案槍彈之數量、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PHM-113-上訴-6631-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ARIVARMAN SUNTHARALINGAM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18號 、113年度偵字第2018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76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HARIVARMAN SUN THARALINGAM(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遞減其刑,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另說明:扣案之海洛因4包,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扣案 之Samsung Galaxy A32手機1支、紙箱菜底1袋及行李箱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 案之馬來西亞幣2,6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量刑、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 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惟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2次後, 被告可受最輕處斷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審酌被告極可 能係受毒品上游利用,屬未必故意,其家境貧寒,無證據證 明其曾違犯毒品犯罪,本件犯罪於機場即遭查獲,犯罪之危 害實尚未發生,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2年6月實屬過重,請求 減輕至最低之處斷刑,並斟酌是否依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 決意旨為被告減刑云云。惟查:  ㈠關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部分  ⒈按憲法法庭於112年8月11日以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揭 示「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 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 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 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 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 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 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 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而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 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開違憲之範圍為限,尚不得類推適用或比 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或運輸毒品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所犯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已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然依其運輸毒品之數量以觀,難認屬情節極 為輕微,且依首揭判決意旨,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 以宣告適用上開違憲之範圍為限,尚不得類推適用或比附援 引於其他販賣或運輸毒品罪,自無從於適用刑法第59條後, 再予類推適用前引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刑。  ㈡量刑部分  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 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 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 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審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遞減其刑,並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 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中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 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本案扣得海洛因倘順利進入臺灣市 面,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對社會之安寧及國人之健康,可 能產生之危害至鉅,然被告為貪圖利益,漠視法律禁令,竟 為本案運輸毒品之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本案被告所運輸之海洛因於尚未流入市面 即為查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尚未取 得報酬,暨考量犯罪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 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顯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為量刑,即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無量 刑過重之情。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以前揭情形而為爭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RIVARMAN SUNTHARALINGAM           男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在臺無固定住居所           (在押) 指定辯護人 許哲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4518號、第2018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 7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ARIVARMAN SUNTHARALINGAM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拾貳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㈡至㈣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來西亞幣貳仟陸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HARIVARMAN SUNTHARALINGAM為馬來西亞籍人士,明知海洛因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為 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 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條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 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基於縱運輸之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Ali」 之成年男子、名為「Sundhari」之成年女子及其等所屬國際運毒 集團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13日,由「Ali」在馬來西亞吉隆坡之「M aytower」飯店內,交付裝有如附表編號㈠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4包之行李箱1個給HARIVARMAN SUNTHARALINGAM,HARIVARMAN SU NTHARALINGAM再於翌(14)日攜帶該行李箱搭乘長榮航空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長榮航空)所屬BR-228號班機自馬來西亞啟程來臺 ,且於登機前收受「Ali」所交付之報酬馬來西亞幣2,600元。嗣 HARIVARMAN SUNTHARALINGAM於同日晚間10時許抵達臺灣桃園國 際機場,於接受入境檢查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 關)關員發覺HARIVARMAN SUNTHARALINGAM所攜帶行李箱內之物 品有異遂查獲,而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HARIVARMAN SUNTHARALINGAM於調查局詢 問、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3 年度偵字第1451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9至27、119至121 、141至147、199至201頁;113年度重訴字第32號卷,下稱 重訴字卷,第28至29、73至79、171頁),復有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113年3月14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0602號函暨扣押 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新 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 新北市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扣案物品照片(偵字卷 ,第29至30、35至37、47至59、63至87、107至115頁)在卷 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可佐,而扣案如附表 編號㈠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詳附表編號㈠備註欄之記載】,此有該局1 13年4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460號鑑定書(偵字卷,第1 77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所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本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HARIVARMAN SUNTHARALINGAM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等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Ali」之成年男子、名為「Su ndhari」之成年女子及其等所屬國際運毒集團成員就上開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長榮航空公司,自國外運輸、私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依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 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認定事實及法律評價 之問題,故被告是否曾經自白,並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 。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對涉犯毒品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犯罪事實曾為自白者,不論其所為自 白之供述係出於主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縱 自白後又否認,倘觀察其全部供述內容、先後順序、承辦人 員訊(詢)問之狀況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 查中確有自白,且其於歷次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均自白犯 行,已滿足案件早日確定之目的,即應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其所涉運輸第一級 毒品犯行,於偵查時已自承:我有懷疑行李箱內夾藏違禁品 等語(偵字卷,第2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有懷疑 過行李箱裡面有非法的東西,我承認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 146頁),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 名亦均坦承等情(見本院卷第214至216頁),是依被告上開 各次供述,可見被告就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為認 罪之意思表示,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有自白犯行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所謂「 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有情輕法重之情,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又同為運輸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 盤或中盤毒梟者長期藉此牟利,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 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條文規定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運輸海洛因之淨重雖高 達3,450.79公克,對社會治安、毒品擴散所造成之風險甚高 ,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考量所運輸之毒品尚未流入市 面即遭警查獲,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實際危害,且被告在本案 運輸毒品之整體犯罪計畫中,亦非居於核心主導地位,而係 一時利慾薰心,為獲取報酬始參與收受海洛因之犯罪,其惡 性與自始策劃謀議及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尚屬 有別,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尚非十分重大嚴鉅,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 若以此量刑,將使犯罪整體情狀尚非十分嚴鉅之被告長期隔 離於監獄,對被告而言,實屬情輕法重,且其犯罪情狀亦顯 有值得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 爰依法遞減其刑。 ㈥、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657號移送 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其中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 加非難,本案扣得海洛因倘順利進入臺灣市面,勢將加速毒 品之氾濫,對社會之安寧及國人之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 鉅,然被告為貪圖利益,漠視法律禁令,竟為本案運輸毒品 之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本案被告所運輸之海洛因於尚未流入市面即為查獲,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尚未取得報酬,暨考量 犯罪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 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 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 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 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有其護照影本在卷可稽 ,雖係合法來臺,卻於入境我國時為本件犯行,並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 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編號㈠所示之物品,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其包裝袋於鑑 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 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㈡至㈣所示之物為被告運輸毒品抵臺過程使用 ,故上開所示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應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指出:「基於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 ,均應沒收」,即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不扣 除成本。經查,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登機手續完後「 Ali」有給我馬來西亞幣2,600元,這是作為我協助將行李箱 帶至臺灣的報酬等語(偵字卷,第22至23頁),堪認馬來西 亞幣2,600元係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其餘扣案物如附表編號㈤至㈦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沒收依據 備註 ㈠ 海洛因 4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 【鑑定報告】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460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 送驗粉末檢品4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450.79公克(驗餘淨重3,450.67公克,空包裝總重124.78公克),純度69.49%,純質淨重2,397.95公克。 ㈡ Samsung Galaxy A32手機 1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 ㈢ 紙箱菜底 1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 ㈣ 行李箱 1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 ㈤ 來台機票 1張 不予沒收 ㈥ 電子機票影本 1張 不予沒收 ㈦ 臺灣訂房資訊影本 1張 不予沒收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5-03-19

TPHM-113-上訴-5214-20250319-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8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KIEU VIET GIANG(中文姓名:喬越江,越南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KIEU VIET GIANG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 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KIEU VIET GIANG前經本院以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情節非輕,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所定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 ,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裁定執行羈押,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 二、茲本院訊問被告後,並由檢察官、辯護人表示意見,認被告 所犯上開罪名,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在案,衡諸在面臨 重刑下,常伴隨有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高度可能, 且被告為越南籍,在臺灣並無親友,以租屋地作為住所,亦 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1、50、54頁),足認被告上述 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至被告固稱其越南家人需 賴其扶養,然本案尚未確定,尚有後續之審判及全案確定後 之執行程序,對於即將面臨刑罰執行之人而言,不能排除趨 利避害之基本人性,一旦停止羈押,恐難以進行後續審判及 執行。是本院斟酌真實發現、國家刑罰權實施之公共利益, 及對被告人權之保障、羈押對防禦權限制之程度,認羈押原 因並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4年3月25日起, 延長羈押2月。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PHM-113-上訴-6863-2025031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KIEU VIET GIANG(中文姓名:喬越江,越南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來臺工作已有8年,在 臺灣有固定居所,且無犯罪紀錄,對於本案犯行已知所悔悟 ,日後不會再犯,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日後會準時到案執 行,不會逃亡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 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 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 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 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 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其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且有扣案之包 裹、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及搜索筆錄、照片、投遞簽收 清單、卷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毒品鑑定書等件在卷足佐, 且被告因上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31 號判決認係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在案,足 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運送之包裹,內有淨重達90 4.27公克之大麻,且大麻對於人體健康戕害甚劇,犯罪情節 並非輕微,參酌本案上開犯罪情節,及趨吉避凶、畏罪卸責 之人性,堪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動機, 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後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情況及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為保全後續審判及將來 刑罰執行之順利進行,認難以具保、責付或併限制住居、限 制出境、出海等方式替代羈押,認仍有羈押之必要。    ㈢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之家庭狀況,與被告是否仍有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之審酌事項無關,並不影響本院上開判斷。被告執 此部分事由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非有據。此外,本件復 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他法 定應停止羈押事由。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 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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